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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及文物保护法(自1983年8月12日起生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凡史前、历史上各时代直至一百年前的与各种文化、 艺术、科学、文学和宗教有关的一切具有考古价值或历史意义的 动产和不动产均属文物。这些文物都是在埃及领土上出现的或与 其历史有联系的各种文明的标志。人类遗骸和同时期的生物遗骸 也属文物。 第2条 任何具有历史、科学、宗教、艺术和文学价值的动 产或不动产,当予以保护和维修,对国家有利时,可根据主管文 化事务的部长的建议,经总理批准,将其视为文物,不受前条有 关时代规定的限制,并根据本法规定予以登记注册。此决定要用 挂号信件通知文物所有者本人并签收回执。自通知之日起,文物 所有者要负责文物的保护,不得对文物进行任何改变。 第3条 凡属国家所有及本法实施前作出的决定、命令,或 根据主管文化事务的部长的建议,经总理批准视为文物古迹区域 的土地,根据本法均属文物古迹区。该地区内的任何一块土地,如 经文物局核实,其内没有文物古迹或被划在经批准的文物古迹整 修线区外,根据主管文化事务的部长的建议,经总理批准,可划 为非文物古迹区或非文物公益区。 第4条 依照本法公布以前的决定或命令注册登记的建筑物 也属文物。 使用还未被征用的具有历史意义的建筑物或遗址的直接或间 接当事人,要负责保护建筑物或遗址免受任何损害或短缺。 第5条 埃及文物局系负责管理各博物馆、文物仓库、古遗 址和历史文物地区(包括偶然发现的文物考古区)的一切与文物 考古有关的事务的专门机构。 文物局负责调查地面上的文物古迹以及勘探埋藏在地下、内 水和埃及领海内的文物。 经常设委员会同意,文物局理事会主席可向本国或外国的专 门科学机构颁发许可证,允许在指定地区按规定期限进行文物考 古研究和调查。许可证不得转让。颁发许可证前,需对许可证申 请者的科学技术资历、财力和考古经验进行审查。 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等,如系在许可证申请者所有的土地上 进行,前款适用。 第6条 一切文物属公共财产。只有在本法规定的条件和情 况下以及本法实施细则允许范围内,才能占有、收藏和处理文物。 第7条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禁止文物买卖活动。目前经营 文物的商人,限其在一年内将手中所有文物售出,逾期如手中还 存有文物,他们将按文物收藏者对待。本法关于收藏文物的规定 对他们适用。 第8条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禁止收藏任何文物。本法生效 前、生效时或根据本法规定占有、收藏文物的情况除外。 经营文物的商人和非经营性的文物收藏者,自本法生效之日 起6个月内要向文物局申报其所收藏的文物,并负责保护直至文 物局根据本法规定登记注册为止。在上述期限内如未申报和登记 所收藏的文物,属非法占有或收藏文物,不得享受本法有关文物 收藏的规定。 第9条 根据主管文化事务部长批准的章程和条例,经文物 局书面同意,收藏者可对文物进行任何形式的处理,但不得将文 物运出国外。 根据本款规定转让文物所有权或收藏权或通过继承方式转 让,本法有关文物收藏的规定对让、受人均适用。 在任何情况下,文物局可优先获取允许处理的文物,并合理 作价。文物局还有权从文物经商者或收藏者获取所需文物,或收 回从建筑物部件上拆下的文物,并做合理补偿。 第10条 根据主管文化事务的部长建议、经共和国总统批 准,文物局可与其他国家、阿拉伯国家和外国博物馆、科学单位 交换数量较多和重复的文物。 为了公共利益,经共和国总统批准,在规定期限内可将部分 文物运往国外展览。文物局理事会所确定的孤品或易损文物,本 款规定不适用。 第11条 团体、个人以馈赠、象征性出售方式将具有历史意 义的房产权转让文物局,或将所有权交由文物局支配,支配期限 在50年以上,如对国家有利,文物局可予以接受。 第12条 根据文物局理事会的建议,经主管文化事务部长的 批准,方可进行文物登记,并通过行政手续将不动产文物登记的 决定通知到文物所有者或其代理人。文物登记决定在官方公报上 公布,并在不动产局不动产登记册上注明。 第13条 根据前条规定,登记不动产文物和通知所有人,还 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拆毁不动产的全部或部分,不得将其部分运出阿拉伯 埃及共和国; 2.不得征用土地或房产所有权。征用与之相邻土地的所有 权,需根据文物局理事会建议由主管文化事务的部长批准,方可 进行; 3.不得将不动产挪作他用; 4.经有关常设委员会同意、文物局局长批准,方可对不动产 进行翻新或对其部分原貌加以改变。经批准的施工要在文物局代 表直接监督下进行。 有关方面如未经批准进行上述施工,文物局可将房地产原貌 恢复,所需费用由违反者负担,但不得与赔偿权抵触或违反本法 有关刑罚的规定; 5.凡需使用不动产,主人必须上报使用者的姓名、住址,经 文物局书面批准方可使用。主人要通知使用者不动产业经登记注 册。自申请使用不动产报告呈上之日起30天内,文物局应对申请 表态,逾期不答复,即当否决论; 6.任何时候,文物局都可进行必要的古迹维修工程,费用自 理。如古迹内文物已移出,上述各款仍适用。 第14条 注销已登记的固定文物或其部分,要征求文物常设 委员会的意见,并根据文物局理事会建议由主管文化事务的部长 批准。注销决定在官方公报上公布,并将此决定通知登记人和有 关方面;在文物局文物登记册和不动产局不动产登记册上注明。 第15条 个人或团体已使用遗址或具有历史价值的地域、建 筑物,并不因其使用而享有占有权,如有必要,文物局可让其迁 出,并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16条 对古迹、具有历史意义的建筑物周围的不动产的各 种使用权,由主管文化事务的部长根据文物局理事会的建议做出 决定,进行安排,并合理作价。使用者要确保维护不动产的艺术 特征和风貌。上述决定要划定被使用的不动产或其部分,规定使 用权范围以及不动产所有者或占用者应遵守的条件。 第17条 在不违反本法或其他法律有关刑罚规定的情况下, 文物局理事会主席根据文物常设委员会的决议可不经司法机构做 出决定,用行政手段取缔对遗址或文物古迹的任何侵占。取缔决 定由专职文物警察执行,并责成违反者恢复古迹原状,否则由其 承担文物局为恢复古迹原状所需的费用。 第18条 属个人所有的土地如具有文物考古价值,可征用其 所有权。也可由共和国总统批准临时占有直至完成征用所有权的 手续。自临时占有之日起,土地属文物区域,被征用的土地下如 有文物,不再作价。 第19条 根据文物局理事会的要求,主管文化事务的部长可 做出决定划定公共文物和古迹区的美化范围,在此范围内的土地 属古迹区,本法有关规定对这类土地适用。 第20条 不得颁发在遗址和文物古迹区内进行建筑的许可 证。 禁止他人在遗址、文物古迹区、文物公益区和经批准的文物 美化区范围的土地上建设施工、修坟墓、铺道路或种植。 未经文物局许可和没有文物局的监督,不得在上述地区植树、 砍伐、清理瓦砾、取土沙及肥料或进行其他改变遗址、文物古迹 区原貌的工程。 对与上述地区毗邻的非居住区3公里或由文物局划定的距离 范围内的地域前款适用,以保护这些文物地区的环境。 有些地区如经文物局研究其地下可能埋藏文物,主管文化事 务的部长可决定该地区按本条规定处理。对沙漠地区和经许可进 行采石的地区,本条规定也适用。 第21条 改变城市、居住区和村镇规划时,要照顾其范围内 的遗址、文物区和有历史价值的地域及建筑物。未经文物局书面 同意,不得在文物古迹区、具有历史意义的地区及其边沿地区进 行新规划、扩建或改建工程。如进行此类工程,要照顾到文物局 的使用权。 文物局自收到进行上述工程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应予以答 复,在此期限内如未答复,申请人可向主管文化事务的部长请示, 由部长做出决定。 第22条 经文物局同意,有关方面可获取许可,在居住区内 的与古迹区毗邻的地方进行建筑。 有关方面获取的许可须符合文物局的条件,即保证建筑物的 高度要适当,不得影响文物古迹或有损其面貌;保证留出适当的 参观游览场地,同时照顾历史文物区划和保护文物的要求。自许 可申请书呈上之日起60天内文物局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即以 否决论。 第23条 任何人发现未经登记的文物古迹,要向文物局报 告。这类文物属国家所有,文物局要采取措施加以保护。在3个 月内,文物局将属个人所有的文物搬出,或采取措施将有文物的 土地所有权征用,或就地保存并按本法规定予以登记注册。被征 用的土地要作价,但文物不予作价。 所发现文物经有关文物常设委员会鉴定如具有特殊价值,由 该委员会确定奖赏,并由文物局颁发给文物发现者。 第24条 任何人如偶然发现可移动文物,或不可移动文物的 一部分和若干部分,要在48小时内就近向行政机关报告,并负责 保护文物,直至有关机构前来接收。如不报告,则以未经许可收 藏文物论处。上述行政机关接到报告后要立即通知文物局。 文物属国家所有,如具有价值,由有关文物常设委员会确定 奖赏,并由文物局颁发给文物发现者。 第25条 第9、13、15、16条规定的作价事宜,由主管文化 事务的部长批准成立一个委员会负责。文物局理事会派代表参加 该委员会的工作。作价结果要用挂号信通知当事者本人。如当事 者对作价有异议,自通知之日起60天内可向有关部长申诉,逾期 不申诉,该委员会的作价即以最终作价定论。 总之,自最终作价之日起一年内如未起诉,对作价的诉讼权 则予以撤销。 第二章 文物登记、修缮和调查 第26条 固定文物和可移动文物的统计、照相、描绘、登记 以及汇集有关资料归档等工作由文物局负责。登记工作按文物局 理事会批准的规定和条件进行。本法生效前已有专门登记的文物, 属注册文物。 文物局对遗址和古迹区的土地要普遍进行一次测量,划定其 位置,确定文物古迹面貌,并在地图上标明,同时将地图复制分 送地方有关部门和建设规划总局,以备进行总规划时予以参考。 文物局对每处古迹要按其重要性,对周围的环境、建筑和其 他有影响的因素设资料档案。 第27条 对已登记注册的文物古迹开放,用于参观、研究, 由文物局安排,但不得影响其安全和保养。文物局要尽力使文物 古迹的艺术和历史特征展现出来。 文物局要尽力利用文物古迹和博物馆进行文物考古知识教 育。 第28条 可移动文物和由于客观原因需迁移的古建筑和文 物要保存在文物局博物馆和仓库内。文物局负责用科学方法进行 管理和安排展出,并负责保养、维修和必要的安全保卫;负责举 办临时内部展览。 埃及各大学和学院内的博物馆的组织管理以及展品登记、安 全保卫工作,文物局委托各大学负责。 这些博物馆和文物藏品库均属国家财产。 第29条 文物、博物馆、藏品库、遗址、古迹区和历史建筑 物的保护工作由文物局负责;文物局通过专职文物警察以及根据 有关规定批准的私人值班、看守人员负责警卫工作。文物局要划 定每处文物的最大看管范围,以保证在看管区的行动方便和便于 对文物的检查。 根据文物局理事会的决定,划出每一处古迹的范围,并由文 物局安排古迹区范围的警卫。进入古迹区要收取门票,其值不超 过10埃镑,对外国人则收取相当于10埃镑的外汇。收取办法不 得与本法第39条关于门票收取的规定相抵触。 第30条 只有文物局有权对所有已登记注册的文物、遗址、 古迹区和历史建筑进行必要的保养和修缮。 宗教基金部、埃及宗教基金委员会、何普特教基金局负责所 属已登记注册的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物的修缮、保养。 已登记注册的由个人或其他机构占用的历史建筑物的修缮费 用由文物局承担。如因占用者使用不当,需进行维修,费用由占 用者负担。 经有关常设委员会同意,文物局理事会主席可批准专门的科 学团队在文物局的监督下进行修缮和保养,也可向有专长的个人 颁发修缮保养许可证。 第31条 有关团队或机构在最易受环境危害和最易受国家 建设项目扩展影响的地区进行考古勘探的优先权,由文物局根据 文物局理事会的决定按时间顺序和客观情况进行安排 第32条 其他方面只有在文物局委派的专家和技术人员直 接监督下,按文物局颁发的许可证规定条件方可进行文物调查和 勘探的工作。 可允许团队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对该团队发现的文物进行研 究、描绘、拍照。从在考古工地第一件文物发现之日起最多5年 内,团队有权就其考古发掘在科学刊物上发表文章,逾期即撤销 其优先权。 第33条 规定文物局理事会制定颁发考古发掘许可证必须 遵循的条件和应履行的义务;规定文物调查区域的范围、期限、在 该区域内工作的最低要求;规定应向文物局交纳的保险金;制定 在限定区域进行发掘和完成发掘工程的条件,保证登记的连续性, 承担警卫、维修工作;向文物局提供完整的登记以及经许可的各 项工作的全面的科学报告。 第34条 向外国文物调查、勘探团队颁发许可证需遵循下列 原则: 1.任何团队对发现的文物、古建筑,在完成考察工作之前,应 与文物局有关机构合作、并在其监督下及时进行维修、保养; 2.任何外国团队制定在埃及进行考古勘探工作计划时,要制 定相应计划经文物局批准或由文物局参加,对已发现的文物进行 一定的维修,或对施工区及其附近地区进行考古测量、文物统计 和文物登记; 3.持许可证者对其考古发掘中发现的文物在科学刊物上发 表文章后,只有文物局可对文物进行复制,持许可证者不得复制, 文物局可向其赠送数件文物复制品。 第35条 外国科学考古团队发现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对 在考古发掘、文物维修工作中做出特别重大贡献的团队,文物局 予以奖赏。上述文物经登记并完成有关资料的整理后,如发现其 原料、种类、特征、历史和艺术价值与其他考古发掘中发现的文 物相类似,文物局可决定将团队发现的可移动文物的数件赠送给 由团队指定的博物馆,并以团队的名义展出。 第36条 有关常设委员会或有关博物馆管理委员会负责审 查团队工作成果,并就奖赏某团队提出建议。 文物局有权向持许可证者赠送部分可移动文物,并有权选择 文物,用于奖赏,持许可证者不得干预。但用于奖赏的文物数量 不得超过团队发现的可移动文物的10%,文物局要留有与被赠送 文物在原料、种类、历史和艺术价值相类似的文物;用于赠送的 文物不得包括金、银、宝石、纸草纸、手稿、建筑物部件等。 文物局就此签署的协议内容包括禁止在国内外买卖馈赠文 物。 第37条 考古发掘机构、团队在工作期间如有违章行为,文 物局理事会可决定吊销其工作的许可证。在不违反关于对无理侵 占文物或走私文物的惩罚规定的情况下,考古团队或外国博物馆 的成员犯有本法列举的任何一种罪行,经核实,文物局可禁止该 机构或博物馆在阿拉伯埃及共和国进行考古发掘工作,禁期不得 少于5年。 第38条 文物局、埃及各大学的团队因考古发掘、维修古建 筑和历史遗址工作的需要,以及为装置博物馆及其所属文物中心、 举办文物艺术展览,从国外进口工具、设备、仪器可免交海关税。 外国团队因考古发掘、维修的需要以及为进行与文物考古有 关的正常研究,将工具、设备带进埃及,海关署予以临时免税放 行。外国团队如将这些工具、设备处理转让给文物局或埃及大学 的考古国队,可最终免交海关税。但外国团队在工作期满后如将 工具、设备处理给非文物考古单位,须按规定交纳海关税。 第39条 文物局理事会可决定参观博物馆和文物古迹区的 门票收取办法,但外国人每参观一处文物古迹或博物馆,须购买 不超过10埃镑的门票。 第三章 刑 罚 第40条 在不违反刑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任何最严厉惩罚 的情况下,凡违反本法各条款者按下列条款判处刑罚。 第41条 凡向国外走私文物或参与此类活动,判处有期徒 刑,并罚款不得少于5000镑不超过5万镑。将走私文物、作案使 用的设备、工具、仪器、车辆没收归文物局所有。 第42条 凡有下列行为的,判处5年以上7年以下徒刑,并 罚款不少于3000镑不超过5万镑: 1.盗窃属国家所有的文物或文物的一部分,窝藏文物,或参 与此类活动的,并没收文物、作案工具、设备、车辆归文物局所 有; 2.故意破坏或损毁文物、历史建筑的,毁坏文物或者改变文 物原貌的,拆散文物部件的、或参与此类活动的; 3.未经许可进行考古发掘的,或参与此类活动的。如作案人 系管理文物、从事文物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考古团队的职员 及工人、或文物局的承包人员及他们的工人,则判处有期徒刑,并 判处5000镑以上5万镑以下罚款。 第43条 凡有下列行为的,判处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拘役,并 处100镑以上500镑以下罚款,也可单处: 1.未经文物局书面批准将国家所有的文物或业经登记的文 物迁移、挪动; 2.将古建筑、文物古迹所在地或其部分改变为住宅、圈厩、仓 库、工厂或将其用于种植、备作种植,或在上面植树、修水池、挖 排灌渠,或进行其他工程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侵占; 3.未经文物局许可从古迹区或文物所在地收藏残砖碎瓦,取 运肥料、沙土或其他材料,违反采石场许可条件,在文物古迹区 堆放肥料、泥土、垃圾或其他东西; 4.蓄意违反经许可的考古发掘条件; 5.违反本法规定占有和处理文物; 6.为行骗伪造古文物。 第44条 凡违反本法第2、4、7、11、18、21、22条规定的, 处以前款规定的刑罚。 第45条 凡有下列行为的,判处3个月以上1年以下拘役, 并处100镑以上500镑以下罚款,或单处: 1.在文物上张贴广告、宣传画; 2.在文物上书写、刻画或涂抹; 3.玩忽职守造成固定文物或可移动文物损毁、毁容,或造成 文物部件的拆散。 第46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第18、19、20条规定,判处两 年以上拘役,罚款100镑以上500镑以下,并责其赔偿损失。 第47条 违反第7、20、22条规定的,判处没收文物,文物 归文物局所有。 第四章 附 则 第48条 文物局理事会主席、各文物局局长、博物馆馆长及 其书记、副书记、各文物区主任、监督员、文物巡视员和助理巡 视员均享有司法侦讯权,对本法和为施行本法制定的细则中所列 举的违法行为进行侦讯。 第49条 根据本法判处的罚金和本法第29、39条规定的门 票收入均上交文物局所属的文物考古和博物馆工程资助基金会。 文物局可利用此款奖赏在侦讯、破获违法行为工作中做出贡 献的人员。奖赏的条件由文物局理事会制定,奖金额由文物局理 事会主席决定。 第50条 文物局为实施本法所需一切费用可从行政费中截 留。 第51条 文物局负责与规划、住房、旅游、公共、福利、治 安、各省委员会等有关部门的协调工作,以确保文物、博物馆和 历史建筑物免受震动、潮湿、污染、工业危害,避免对历史、文 物地区范围的改变,妥善处理建设和文物保护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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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不可说”的拼音首字母。在网络论坛上,有时候为了隐藏八卦事件主角的真实姓名,会用“不可说”代替,后来逐渐演化成“bks”。 2、bks,英语单词,主要用作缩写词,作缩写词时译为“书(books);兵营(barracks)”。 短语搭配: Iyengar BKS 艾扬格 BKS PT 后视点 BKS Bremsenkühlschacht 制动冷却通道 hate bks 最爱书籍 BKS Iyengar 艾扬格 ACTTO BKS 安尚 BKS Abitur 雇主 Wisdom n philosophical bks 最爱书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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