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用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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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代征企业怎么收取手续费

缴纳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标准,按公交企业营运收入总额的5%收取。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来说,各省一般都采取收支两条线的办法,由财政部门出具的收款收据进行结算,对于这部分代征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用,直接上缴财政,不作为增值税计税依据。如果你单位有代征手续费收入,则缴纳增值税。 会计处理如下:借:银行存款 贷:其他应付款——应付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 上缴时:借:其他应付款——应付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 贷:银行存款 其他业务收入(代征手续费)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与其他业务相关的增值税) 如无代征手续费,则贷方的后两个科目去掉即可。

实际生活中公用事业电力电话属于什么市场

实际生活中,公用事业、电力、电话属于完全垄断市场。完全垄断市场,是一种与完全竞争市场相对立的极端形式的市场类型。完全垄断市场也叫做纯粹垄断市场,垄断一词出自于希腊语,意思是“一个销售者”,也就是指某一个人控制了一个产品的全部市场供给。因而,完全垄断市场,就是指只有唯一一个供给者的市场类型。完全垄断市场的假设条件有三个方面:第一,整个市场的物品、劳务或资源都由一个供给者提供,消费者众多;第二,没有任何接近的替代品,消费者不可能购买到性能等方面相近的替代品;第三,进入限制使新的企业无法进入市场,从而完全排除了竞争。发展趋势:在生产的社会化发展过程中,自由竞争自然而然在引起生产和资本的集中,而当生产和资本的集中发展到一定阶段以后,就必然会产生垄断。可以从两个方面来分析这个问题:一方面,生产和资本的集中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就产生了垄断的可能性。因为当生产和资本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生产和资本逐步集中到少数的大企业手中,他们之间就容易达到协议,形成垄断,使其操纵、控制市场供给成为可能,而其他企业则无法与之竞争。另一方面,生产和资本的集中发展到一定阶段后,生产和资本必然集中到了少数大企业手中,这些大企业要在竞争中打败对方单独取胜,则很不容易。为了避免两败俱伤从而获取稳定的垄断利润,他们都有谋求妥协达成垄断的共同需要。

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的区别?

广义的基础设施可以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经济基础设施,即永久性工程构筑、设备、设施和它们所提供的为居民所用和用于经济生产的服务,包括公用事业、公共工程以及其他交通部门。另一类是社会基础设施,通常包括文教、医疗保健等。由此可见,市政公用事业是基础设施是否完善的重要衡量标准;基础设施建设也必须包含市政公用事业。

公用事业是什么意思

公用事业的解释如下:公用事业是指具有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共享的基本特征的,服务于城市生产、流通和居民生活的各项事业的总称。通称城市基础设施或市政服务事业。在我国,大部分城市公用事业由国家或城市财政投资兴办。经营管理方式则根据公用事业的性质和城市的具体情况而不同。城市自来水、电力、煤气、供热和公共交通事业,归市政府所属的公用事业部门领导,由独立的专业公司经营,实行经济核算制。邮政通讯等采取营业性的经营方式,由独立核算企业负责经营。城市环境卫生则由城市维护费开支。公用事业的作用城市公用事业是城市生产经营、居民日常生活所不可缺少的事业,是城市生存与发展的基础和基本条件。这一事业的发达和完善,能提高整个城市的劳动生产效率、工作效率,节约社会劳动,为居民生活创造优美的环境和良好的条件。它反映城市面貌和文化水准,生活水平,以及经济水平的整体面貌。

公用事业是什么意思

公用事业的释义:由政府经营和社会公众日常所需事物相关的事业。如水电、交通等均是。相关例句:1、供水和其他公用事业受到严重影响。2、没多久以前,用于公用事业的费用很有限.3、供水以及其他公用事业受到了严重影响。4、公用事业机构可以利用汽车电池的研究成果。5、由公用事业公司安装的智能电表就是一个例子。6、引入竞争机制是公用事业市场化改革的核心问题.7、建设大型温室综合企业时,主要考虑的是公用事业。8、世行帮助供水和污水等公用事业进行改制,实行使用费改革。

公用事业和公共事业到底是不是一个概念?

 两者的区别在于公共事业是不产生盈利,而公用事业是有盈利追求。  公共事业管理的主体是指不以盈利为 目的,依照法律规定专 门从事对社会公共产品的生产 、公共服务的提供和公共秩序及安全的维护等进行有效管理的行政性组织和社会性组织的总称 。它具有服务性 、社会性 、公益性 、职能性、法制性等特征。  公用事业是指负责维持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的公司。公共事业处在自然垄断之下,可能是由于政府的控制之下,而如果是私营的则会被行政法规所监督。一般所说公用事业包括电力、供水、废物处理、污水处理、燃气供应、交通、通讯等。

公共事业单位、公共事业公司、公用事业公司、公用事业单位、事业单位又什么区别??

公共事业单位: 公共事业单位存在于经济、政治和社会发展的诸多领域,有力推动了我国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综合发展,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不可取代的作用。它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致力于保障社会进步和发展,具有社会公益的性质。公共事业单位仪器技术和人力资源为公众提供相应的公共服务或者产品,他需要消耗资源,而这些资源是由国家提供的。公用事业单位是指:公用事业是指负责维持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的公司。公共事业处在自然垄断之下,可能是由于政府的控制之下,而如果是私营的则会被行政法规所监督。一般所说公用事业包括电力、供水、废物处理、污水处理、燃气供应、交通、通讯等。   公用事业单位主要是指承担一定社会服务功能的行业,如医院、学校、供电、电信、铁路、城建、城乡规划、工程招投标等部门和行业等。

公用事业包括哪些

  公用事业包括电力、供水、废物处理、污水处理、燃气供应、交通、通讯等。公共事业是指以社会发展和进步为前提,以实现公众整体利益为目的,直接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或协调各个方面利益关系的组织、部门和公共企业。公共事业是指面向社会,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为基本目标,直接或间接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或创造条件,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社会活动。公共事业处在自然垄断之下,可能是由于政府的控制之下,而如果是私营的则会被行政法规所监督。

公共事业与公用事业

公共事业单位: 公共事业单位存在于经济、政治和社会发展的诸多领域,有力推动了我国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综合发展,在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具有不可取代的作用。它不以盈利为目的,而是致力于保障社会进步和发展,具有社会公益的性质。公共事业单位仪器技术和人力资源为公众提供相应的公共服务或者产品,他需要消耗资源,而这些资源是由国家提供的。公用事业单位是指:公用事业是指负责维持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的公司。公共事业处在自然垄断之下,可能是由于政府的控制之下,而如果是私营的则会被行政法规所监督。一般所说公用事业包括电力、供水、废物处理、污水处理、燃气供应、交通、通讯等。   公用事业单位主要是指承担一定社会服务功能的行业,如医院、学校、供电、电信、铁路、城建、城乡规划、工程招投标等部门和行业等。

公用事业包括哪些

公用事业包括电力、供水、废物处理、污水处理、燃气供应、交通、通讯等。公共事业是指以社会发展和进步为前提,以实现公众整体利益为目的,直接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或协调各个方面利益关系的组织、部门和公共企业。公共事业是指面向社会,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为基本目标,直接或间接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或创造条件,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社会活动。公共事业处在自然垄断之下,可能是由于政府的控制之下,而如果是私营的则会被行政法规所监督。

公用事业包括哪些

电力、供水、废物处理。一般所说公用事业包括电力、供水、废物处理、污水处理、燃气供应、交通、通讯等。公共事业是指负责维持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的事业,公共事业处在自然垄断之下,可能是由于政府的控制之下,而如果是私营的则会被行政法规所监督。

公用事业的作用

城市公用事业是城市生产经营、居民日常生活所不可缺少的事业,是城市生存与发展的基础和基本条件。这一事业的发达和完善,能提高整个城市的劳动生产效率、工作效率,节约社会劳动,为居民生活创造优美的环境和良好的条件。它反映城市面貌和文化水准,生活水平,以及经济水平的整体面貌。

求:《公共事业管理概论》中 公共事业和公用事业的区别

  两者的区别在于公共事业是不产生盈利,而公用事业是有盈利追求。  公共事业管理的主体是指不以盈利为 目的,依照法律规定专 门从事对社会公共产品的生产 、公共服务的提供和公共秩序及安全的维护等进行有效管理的行政性组织和社会性组织的总称 。它具有服务性 、社会性 、公益性 、职能性、法制性等特征。  公用事业是指负责维持公共服务基础设施的公司。公共事业处在自然垄断之下,可能是由于政府的控制之下,而如果是私营的则会被行政法规所监督。一般所说公用事业包括电力、供水、废物处理、污水处理、燃气供应、交通、通讯等。

公用事业是什么意思

公用事业是指具有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共享的基本特征的,服务于城市生产、流通和居民生活的各项事业的总称。通称城市基础设施或市政服务事业。主要分为:①环境卫生、安全事业。如垃圾清除、污水处理、防洪、消防等。②交通运输事业。主要是公共旅客运输,如地下铁道、电车、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停车场、索道、道路、桥梁等。③自来水、电力、煤气、热力的生产、分配和供应。④其他公共日常服务。如文化体育场所、娱乐场所、公园、房屋修缮、邮政通讯、火葬场、墓地等。

结合公共产品理论,讨论民间资本是否可以进入所有的城市公用事业

转变政府职能 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制度保障   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是我国经济和社会领域的一场深刻变革,关系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全局,具有现实的紧迫性和长期的战略意义。从根本上实现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不仅要靠思想教育和舆论引导,更要靠深化改革和制度创新来推动。而加快政府自身改革,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则是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强大动力和制度保障。   、政府在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中负有重大责任   我国在制定“九五”规划时就明确提出转变经济增长方式问题,党的十七大又进一步提出了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战略任务。多年来,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不断有所进展,但从总体上看,问题仍比较突出。集中表现为:一是发展结构不合理,主要是产业层次低,城乡、地区发展不协调,社会事业发展滞后,投资消费关系失衡;二是经营方式粗放,投入多、消耗高、效益低,付出的资源和环境代价过大。我国经济发展方式存在的问题,既同我国经济发展的阶段性有关,也同我国经济发展内外部环境的变化有关,更同政府职能转变滞后有关。政府的职能和行为决定着政府管理的基本方向和主要形式,政府作为公共权力行使者、政策措施制定者、经济活动管理者、国有资产所有者、改革创新组织者所具有的特殊地位,决定了政府对经济发展方式具有广泛的、重要的影响和作用。要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就必须加快政府职能转变。   从国际发展经验来看,经济发展方式既受特定发展阶段以及资源禀赋条件等客观因素决定,也受发展观与发展战略导向、管理体制和政策安排等因素影响。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既可以是自发的渐进的历史过程,也可以是政府自觉推动的战略性转变过程。对于不同的国家来说,需要根据自己的国情采取合适的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形式。西方发达国家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大多属于市场推动的过程,但政府也实施了一定的干预,通过制定发展战略和政策,完善各种法律和制度,规范市场进入标准和市场主体行为,保证市场竞争的有序进行;政府大力投资于科技、教育、卫生和其他公共领域以改善劳动者的素质,加速人力资本的积累;通过税收、财政转移支付等经济手段调节社会分配。对西方发达国家政府在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过程中的作用和经验,我们还需要深入研究和分析,借鉴其有益之处。  

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ue003ue004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ue004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行政特别许可和授权,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范围有:ue004 (一)城市供水、供气、集中供热;ue004 (二)城市污水处理和生活垃圾处理;ue004 (三)城市公共客运交通;ue004 (四)城市道路、桥涵、路灯、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ue004 (五)生活垃圾清扫保洁和清运。ue004第三条 鼓励利用社会资金、境外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从事特许经营。ue004第四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ue004第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权属于政府。特许经营者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终止后,无偿归政府所有。ue004第六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及其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ue004 跨地(州、市)的燃气管道项目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跨县(市、区)的燃气管道项目的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或者其授权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ue004第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ue004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ue003ue003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ue003ue004第八条 特许经营可采取下列形式:ue004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按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ue004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已建好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按特许经营协议无偿归还政府;ue004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前款第(一)、(二)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前款第(三)项的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ue004第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经地(州、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ue004  (一)项目名称;ue004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ue004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ue004  (四)特许经营期限;ue004  (五)投资回报、价格测算;ue004  (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ue004  (七)政府承诺的范围;ue004  (八)保障措施。ue004第十条 政府承诺的范围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提供相关基础设施、给予必要的补贴、防止不必要的重复性竞争项目建设。但不得承诺商业风险分担、固定投资回报率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事项。ue004  特许经营者为完成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政府应当给予补贴。ue004第十一条 申请特许经营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ue004  (一)依法注册并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ue004  (二)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还能力;ue004  (三)相应的注册资本和设备、设施;ue004  (四)技术、经营负责人具有相应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 ue004(五)可行的经营方案。ue004  申请本办法第二条第(三)、(四)、(五)项特许经营的公民,应当具有相应的从业能力。第十二条 应当采用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来确定特许经营者。ue004  采取招标方式的,按招标投标法定程序进行,中标结果应当在新闻媒体上公示10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应当及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ue004  采取拍卖方式的,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按法定程序进行。ue004  依法通过招标、拍卖方式不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市、县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授予经营权,并与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ue004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而制定的,下面是中达咨询带来的关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介绍以供参考。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第七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有相应的设施、设备;(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第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二)产品和服务标准;(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六)安全管理;(七)履约担保;(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九)违约责任;(十)争议解决方式;(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三)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四)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第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第十三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第十四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的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第十五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第十六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第十七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第十八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第二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一条 在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第二十二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审定和监管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价格。第二十三条 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第二十四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第二十六条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直辖市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实施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实施特许经营中的违法行为。第二十八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通过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被取消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竞标。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或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对其授权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更多关于工程/服务/采购类的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您可以点击底部官网客服免费咨询:https://bid.lcyff.com/#/?source=bdzd

银川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确保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范围和期限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投资、建设、运营,向社会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某项服务的制度。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的范围:  (一)城市供水、供气、供热;  (二)城市污水、清扫保洁、垃圾处理;  (三)城市道路、桥涵、地下综合管廊、路灯、广场、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建设或者养护;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业。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安全优先的原则,有利于提高市政公用产品的质量和改善服务水平,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损害。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优质、持续、及时、高效、公平的服务。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投资和经营风险。第七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的确定,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需要,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公共资源的原则,防止重复建设和不正当竞争。第八条 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市政公用设施投资、建设以及运营。  鼓励和支持投资者进入微利或者非营利市政公用事业领域,向社会提供服务。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第九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特许经营者,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移交人民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授予特许经营者,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移交人民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公共服务和产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前款规定的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采用前款第一、二项形式的,最长不得超过三十年;采用前款第三项形式的,最长不得超过十年。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时,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市政公用事业各专项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等进行论证,并公开征求有关部门和公众意见或经听证后,制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方案经批准后,由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通过电视、政府网站、公开发行的报纸等向社会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营者,可以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  (一)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良好,并有满足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资金或者可靠的资金来源以及相应偿债能力;  (二)有相应的从业资质和良好的经营业绩且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相应数量和相应从业资格的技术、财务、管理人员和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设备、设施;  (四)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和保证提供持续、稳定、方便、及时、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产品和普遍服务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同一地域范围内的同一行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应当授予两个以上的经营者;但因行业特点和地域条件的限制,无法授予两个以上经营者的除外。第十四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招标,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应当将保证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的供应、质量、安全和价格合理作为实质要件,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具体要求。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第四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信赖利益,并遵循以下原则:(一)发挥社会资本融资、专业、技术和管理优势,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二)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政府与社会资本协商合作;(三)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保证特许经营持续性和稳定性;(四)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维护公共利益。第五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拥有并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三)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移交政府后,由政府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内运营;(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六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项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与特许经营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第七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金融、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章、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价格、能源、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各有关部门参加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部门协调机制,负责统筹有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协调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以下简称项目提出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特许经营项目建议等,提出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安全生产规划等专项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中期财政规划等,并且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项目提出部门应当保证特许经营项目的完整性和连续性。第十条 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名称;(二)项目实施机构;(三)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实施进度,以及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标准等基本经济技术指标;(四)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五)可行性分析,即降低全生命周期成本和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的分析估算等;(六)特许经营协议框架草案及特许经营期限;(七)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八)政府承诺和保障;(九)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方式;(十)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项目提出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和经验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特许经营可行性评估,完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或者开展物有所值评估的,由财政部门负责开展相关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可行性评估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特许经营项目全生命周期成本、技术路线和工程方案的合理性,可能的融资方式、融资规模、资金成本,所提供公共服务的质量效率,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等;(二)相关领域市场发育程度,市场主体建设运营能力状况和参与意愿;(三)用户付费项目公众支付意愿和能力评估。第十三条 项目提出部门依托本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建立的部门协调机制,会同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对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实施方案可行的,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别出具书面审查意见。项目提出部门综合各部门书面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定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授权有关部门或单位作为实施机构负责特许经营项目有关实施工作,并明确具体授权范围。第十五条 实施机构根据经审定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有关领域市场竞争比较充分的,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第十六条 实施机构应当在招标或谈判文件中载明是否要求成立特许经营项目公司。第十七条 实施机构应当公平择优选择具有相应管理经验、专业能力、融资实力以及信用状况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特许经营者。鼓励金融机构与参与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共同制定投融资方案。特许经营者选择应当符合内外资准入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向社会公示。第十八条 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需要成立项目公司的,实施机构应当与依法选定的投资人签订初步协议,约定其在规定期限内注册成立项目公司,并与项目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名称、内容;(二)特许经营方式、区域、范围和期限;(三)项目公司的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股权转让等;(四)所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和标准;(五)设施权属,以及相应的维护和更新改造;(六)监测评估;(七)投融资期限和方式;(八)收益取得方式,价格和收费标准的确定方法以及调整程序;(九)履约担保;(十)特许经营期内的风险分担;(十一)政府承诺和保障;(十二)应急预案和临时接管预案;(十三)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项目及资产移交方式、程序和要求等;(十四)变更、提前终止及补偿;(十五)违约责任;(十六)争议解决方式;(十七)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可以约定特许经营者通过向用户收费等方式取得收益。向用户收费不足以覆盖特许经营建设、运营成本及合理收益的,可由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包括政府授予特许经营项目相关的其它开发经营权益。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价格或收费的确定和调整机制。特许经营项目价格或收费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予以确定和调整。第二十一条 政府可以在特许经营协议中就防止不必要的同类竞争性项目建设、必要合理的财政补贴、有关配套公共服务和基础设施的提供等内容作出承诺,但不得承诺固定投资回报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事项。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根据特许经营协议,需要依法办理规划选址、用地和项目核准或审批等手续的,有关部门在进行审核时,应当简化审核内容,优化办理流程,缩短办理时限,对于本部门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出具书面审查意见已经明确的事项,不再作重复审查。实施机构应当协助特许经营者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金融机构为特许经营项目提供财务顾问、融资顾问、银团贷款等金融服务。政策性、开发性金融机构可以给予特许经营项目差异化信贷支持,对符合条件的项目,贷款期限最长可达30年。探索利用特许经营项目预期收益质押贷款,支持利用相关收益作为还款来源。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通过设立产业基金等形式入股提供特许经营项目资本金。鼓励特许经营项目公司进行结构化融资,发行项目收益票据和资产支持票据等。国家鼓励特许经营项目采用成立私募基金,引入战略投资者,发行企业债券、项目收益债券、公司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等方式拓宽投融资渠道。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探索与金融机构设立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引导基金,并通过投资补助、财政补贴、贷款贴息等方式,支持有关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 第二十六条 特许经营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任何一方不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要求的,应当根据协议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第二十七条 依法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干涉特许经营者合法经营活动。第二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执行有关特许经营项目投融资安排,确保相应资金或资金来源落实。第二十九条 特许经营项目涉及新建或改扩建有关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建设条件和建设标准。第三十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标准规范和特许经营协议,提供优质、持续、高效、安全的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定期对特许经营项目设施进行检修和保养,保证设施运转正常及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按规定进行移交。第三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事项负有保密义务,并应当建立和落实相应保密管理制度。实施机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特许经营活动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三十三条 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维修、保养过程中有关资料,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归档保存。第三十四条 实施机构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严格履行有关义务,为特许经营者建设运营特许经营项目提供便利和支持,提高公共服务水平。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部门调整和负责人变更,不得影响特许经营协议履行。第三十五条 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的特许经营项目,应当严格按照预算法规定,综合考虑政府财政承受能力和债务风险状况,合理确定财政付费总额和分年度数额,并与政府年度预算和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确保资金拨付需要。第三十六条 因法律、行政法规修改,或者政策调整损害特许经营者预期利益,或者根据公共利益需要,要求特许经营者提供协议约定以外的产品或服务的,应当给予特许经营者相应补偿。 第三十七条 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当事人应当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如协议可能对特许经营项目的存续债务产生重大影响的,应当事先征求债权人同意。特许经营项目涉及直接融资行为的,应当及时做好相关信息披露。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确有必要延长的,按照有关规定经充分评估论证,协商一致并报批准后,可以延长。第三十八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因特许经营协议一方严重违约或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特许经营者无法继续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或者出现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提前终止协议情形的,在与债权人协商一致后,可以提前终止协议。特许经营协议提前终止的,政府应当收回特许经营项目,并根据实际情况和协议约定给予原特许经营者相应补偿。第三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提前终止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定办理有关设施、资料、档案等的性能测试、评估、移交、接管、验收等手续。第四十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终止或者提前终止,对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继续采用特许经营方式的,实施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因特许经营期限届满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优先获得特许经营。新的特许经营者选定之前,实施机构和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预案,保障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持续稳定提供。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特许经营者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标准、产品或服务技术规范,以及其他有关监管要求进行监督管理,并依法加强成本监督审查。县级以上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审计。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对特许经营进行监督管理,不得以实施特许经营为名违法增设行政审批项目或审批环节。第四十三条 实施机构应当根据特许经营协议,定期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情况进行监测分析,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绩效评价,并建立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对价格或财政补贴进行调整的机制,保障所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实施机构应当将社会公众意见作为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的重要内容。第四十四条 社会公众有权对特许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向有关监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提出意见建议。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特许经营有关政策措施、特许经营部门协调机制组成以及职责等信息向社会公开。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将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特许经营者选择、特许经营协议及其变更或终止、项目建设运营、所提供公共服务标准、监测分析和绩效评价、经过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表等有关信息按规定向社会公开。特许经营者应当公开有关会计数据、财务核算和其他有关财务指标,并依法接受年度财务审计。第四十六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特许经营协议约定服务区域内所有用户普遍地、无歧视地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不得对新增用户实行差别待遇。第四十七条 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按规定报有关部门。突发事件发生后,及时启动应急预案,保障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正常提供。第四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因不可抗力等原因确实无法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协议的,实施机构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持续稳定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 第四十九条 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就特许经营协议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遵照执行。第五十条 实施机构和特许经营者就特许经营协议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发生争议的,可以共同聘请专家或第三方机构进行调解。调解达成一致的,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遵照执行。第五十一条 特许经营者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第五十二条 特许经营协议存续期间发生争议,当事各方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应当继续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义务,保证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持续性和稳定性。 第五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严重危害公共利益,或者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或者突发环境事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特许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收回特许经营项目,向社会公开。第五十五条 实施机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干预特许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特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不良行为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对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依法予以曝光,并会同有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五十七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涉及国家安全审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实施之前依法已经订立特许经营协议的,按照协议约定执行。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6号,于2004年2月24日经第29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为了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全文共三十一条。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法律依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15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第七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第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第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6号,于2004年2月24日经第29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为了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全文共三十一条。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法律依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行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实施特许经营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法定形式和程序确定。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依据人民政府的授权(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共享。  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第七条 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  (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第九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受理公众对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的投诉;  (五)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六)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特许经营项目;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第十一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规定的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共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市政公用事业,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条例:  (一)城市供水、供气、集中供热;  (二)城市污水处理、垃圾处理;  (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路灯、园林绿化、广场的养护;  (四)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清运和道路保洁;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有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授权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主管市政公用事业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特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增加对市政公用事业的财政投入。鼓励利用各种社会资金,采取多种形式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及从事特许经营。第六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公共利益优先和有偿使用的原则。第七条 公众享有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知情权和监督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参与机制,保障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有效监督。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第八条 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是有市政公用事业事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  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本着有关各方平等协商的原则,共同加强监管。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监督。第九条 特许经营者按照城市规划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在特许经营期满或者特许经营权终止后,无偿移交政府。第十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形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将建成项目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特许经营者向政府支付项目建设费用,期满后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无偿移交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前款第一、二项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第三项的特许经营期限最长不超过8年。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订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制订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形式及期限;  (五)投资回报率、价格测算;  (六)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  (七)国家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享受的财政补贴及其他优惠措施;  (八)特许经营权使用费的收取或者减免;  (九)保障措施。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通过依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和经营风险。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承诺的范围可以涉及与特许经营项目有关的土地使用、提供相关基础设施、给予必要的补贴以及控制不必要的重复性竞争项目建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向特许经营者承诺固定回报、商业风险分担,不得为特许经营者提供融资、贷款担保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向特许经营者指令非公益性任务,特许经营者为完成公益性目标而承担人民政府指令性任务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给予补偿。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建设运营,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效率,保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领域的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采用竞争方式依法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通过协议明确权利义务和风险分担,约定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投资建设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获得收益,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第四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保护各方信赖利益,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发挥社会资本融资、专业、技术和管理优势,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  (二)转变政府职能,强化政府与社会资本协商合作;  (三)保护社会资本合法权益,保证特许经营持续性和稳定性;  (四)兼顾经营性和公益性平衡,维护公共利益。第五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拥有并运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期限届满移交政府;  (三)特许经营者投资新建或改扩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并移交政府后,由政府授予其在一定期限内运营;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六条 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所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需求、项目生命周期、投资回收期等综合因素确定,最长不超过30年。  对于投资规模大、回报周期长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项目)可以由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与特许经营者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约定超过前款规定的特许经营期限。第七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能源、金融、安全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领域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规章、政策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环保、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价格、能源、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各有关部门参加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部门协调机制,负责统筹有关政策措施,并组织协调特许经营项目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特许经营协议订立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政府授权部门(以下简称项目提出部门)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以及有关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特许经营项目建议等,提出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特许经营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区域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和安全生产规划等专项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中期财政规划等,并且建设运营标准和监管要求明确。  项目提出部门应当保证特许经营项目的完整性和连续性。第十条 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实施机构;  (三)项目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实施进度,以及提供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的标准等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四)投资回报、价格及其测算;  (五)可行性分析,即降低全生命周期成本和提高公共服务质量效率的分析估算等;  (六)特许经营协议框架草案及特许经营期限;  (七)特许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八)政府承诺和保障;  (九)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资产处置方式;  (十)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第十一条 项目提出部门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能力和经验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特许经营可行性评估,完善特许经营项目实施方案。  需要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助或者开展物有所值评估的,由财政部门负责开展相关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山西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提高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质量,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特许经营者,在特定范围和期限内经营市政公用事业某项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及其管理的,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共利益、公共安全优先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鼓励跨行政区域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实行共享。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与社会发展需要增加对市政公用事业的投入。  特许经营者因承担政府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的建设、市政公用、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  发展和改革、监察、财政、审计、国有资产管理、工商行政管理、质监、价格、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公平竞争,诚实守信,向用户提供安全、优质、稳定的产品与服务,确保公共利益不受损害。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的投资和经营风险。第九条 社会公众享有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及其管理活动的知情权和提出意见的权利;有权对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自身利益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公众监督机制,加强公众对特许经营活动的监督,及时研究解决公众提出的意见和涉及公众切身利益的问题,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听取专项报告,组织代表视察、调查等形式,加强对同级人民政府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情况的监督。第二章 特许经营许可第十一条 下列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条件成熟的,可以依法实施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  (二)公共交通;  (三)生活垃圾清扫、清运,路面保洁;  (四)城市道路、桥涵、路灯、园林绿化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养护;  (五)污水、垃圾处理;  (六)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是否实施特许经营及其实施时间,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实施方案,并进行可行性论证后决定。  供气、供热、公共交通是否实施特许经营及其实施时间,由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供水项目是否实施特许经营及其实施时间,由城市人民政府决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第一款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时,应当有专家、企业代表、社会公众代表等参加,其中社会公众代表的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第十三条 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实施特许经营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和服务标准;  (三)选址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期限;  (五)净资产收益、投资收益、成本收益、价格和收费标准测算及调整;  (六)特许经营者的选择方式;  (七)政府承诺的范围;  (八)保障措施;  (九)城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明确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从事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特许经营:  (一)银行资信、财务状况良好;  (二)有满足该项目经营必需的资金、设备和设施;  (三)有相应数量和从业资格的技术、管理、财务人员;  (四)有相应的经营方案和保证提供持续、稳定、方便、及时、安全、优质、价格合理的产品和服务的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可以采取招标、有偿转让、委托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与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合同。  新建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通过招标方式未能确定特许经营者的,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直接委托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  现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市政公用事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资产有偿转让或者委托的方式选择特许经营者;有偿转让所得资金应当用于同类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的建设和改造。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6号,于2004年2月24日经第29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为了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全文共三十一条。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七)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程序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一)提出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项目,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简称“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法律依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快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加强市场监管,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