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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修订)

2023-07-30 08:5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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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乐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第五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第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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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所应承担的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名录中的工艺。根据限期淘汰制度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停止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   对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实行限期淘汰制度,是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加快结构调整步伐,促进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的升级换代的一项重要措施。原国家经贸委于1999年、1999年和2002年份三批公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该目录淘汰的是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生产方式落后、产品质量低劣、环境污染严重、原材料和能源消耗高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其中包括了部分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对于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对于国家明令淘汰的生产工艺,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否则,就要按照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或者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首先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依法责令其改正,要求其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停止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同时,对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企业,还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对其实施停业或者关闭的行政处罚。这里所说的停业,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的企业事业组织,限其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行政处罚;这里所说的关闭,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的企业事业组织依法剥夺其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权利的一种行政处罚。决定停业或者关闭的行政处罚,仅适用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情节是否严重,应当视具体情况确定。如违法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仍旧继续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淘汰的设备、采用淘汰的生产工艺的,或者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责令其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决定停业或者关闭只能选择其一适用,因为停业与关闭是两种程度不同的行政处罚,被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如果及时改正并停止违法行为,积极消除危害后果,经有关部门允许,可以复业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被关闭的企业事业单位,实际上是取消了其继续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资格,一般不予复业。   三、根据本条规定,责令改正的决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作出;决定停业或者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作出。停业和关闭是比较严厉的行政处罚措施,对企业事业单位影响很大,在实施时应当慎重。因此本条特别规定,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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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释义】本条是关于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防治污染义务以及禁止违法倾倒、堆放固体废物的规定。   一、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任何一种固体废物,从产生到最终处置可能涉及到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多个环节,按照本法第五条规定的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每个环节的参与者都应当依法律对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法第十七条已经对固体废物产生者的污染防治义务作了规定,本条第一款则明确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的污染防治义务。按照这一规定,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防止造成环境污染的措施,并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具体而言:   1.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收集,是指将固体废物聚集在一起;贮存,按照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五项,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运输,是指用交通工具将固体废物从一地运往另一地;利用,按照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七项,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处置,按照本法第八十八条第六项,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2.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污染防治义务包括两方面:一是要求采取相应的防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具体列举了三种,即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防扬散,是指防止固体废物撒开散失。比如生活垃圾收集和运输时,应当采取密闭措施,防止垃圾暴露、散落;防流失,是指防止固体废物流动散失,主要针对液态废物而言。比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场所,应当设置导流渠,防止因雨水径流进入使贮存的工业固体废物流失造成环境污染;防渗漏,是指防止固体废物渗透漏出,主要针对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而言。比如,危险废物贮存场所必须设置泄漏液体收集装置,地基必须经过防渗处理,防止危险废物渗漏污染土壤和地下水。以上三种措施是本条第一款明确列举的,当然这并不是说只能或者只需要采取上述三种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针对不同固体废物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科学地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二是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倾倒,是指倒转或倾斜容器使里面的固体废物出来;堆放,是指未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成堆地将固体废物放置在一起;丢弃,是指放弃固体废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将其抛弃;遗撒,是指抛弃散失固体废物。要注意的是,以上几种行为并非是绝对不允许的,比如,生活垃圾运输车将所运输的垃圾倒在垃圾填埋场,也属于倾倒行为,但这一行为是合法的。换言之,法律要禁止的,不是所有的倾倒、堆放等行为,而是那些违反有关法规、规章或标准,不按照规定的要求和程序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的行为。因此,判断是否违反本条的规定,应当结合有关法规、规章或技术操作规程进行具体分析。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根据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等不同的固体废物类型,分别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法向水体等倾倒、堆放固体废物   考虑到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体的特殊性以及对保障水质安全、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重要作用,本条第二款对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违法倾倒、堆放固体废物的行为作了补充的特别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具体而言:   1.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倾倒、堆放固体废物。同时,其他单位和个人也不得妨碍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   2.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固体废物包括所有类型,即所有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等都不得违法向水体等地点倾倒、堆放。   3.禁止倾倒、堆放的地点包括:一是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等水体;二是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水位线是指江河、湖泊等某一断面在一定的时期内出现的的水位;三是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比如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1997年8月制定的防洪法规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4.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行为仅限于倾倒和堆放。对这一问题,其他有关法律也有类似规定。比如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第三十三条规定禁止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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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释义】本条是关于矿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   自然界存在的各种金属和非金属矿石都是与围岩共同构成的。在矿石开采过程中,必须剥离围岩,排出废石。采得的矿石通常要经过洗选以提高品位,在洗选的过程中会排出尾矿。所有这些在矿石的开采、洗选过程中产生的废物,统称为矿业固体废物,它主要是开采有经济价值的矿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料,包括废石、尾矿、矸石等。尾矿是指矿石经洗选提取精矿后剩余的尾渣。国家环保局1992年制定了《防治尾矿污染环境管理规定》,明确尾矿是指选矿和湿法冶炼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对综合利用尾矿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产生尾矿的企业必须制定尾矿污染防治计划,建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矸石是指矿石开采及洗选过程中分离出来的脉石,它是含碳岩石和其他岩石的混合物。废石是指矿石开采过程中从主矿上剥落下来的围岩。通常把矿业固体废物列入工业固体废物的范围。随着工业的发展,世界上总的趋势是富矿日益减少,金属、非金属矿生产越来越多地使用贫矿。我国矿产资源总量较大,但人均占有量不足,资源结构不尽人意,一些重要矿产相对短缺,而且单一矿种少、伴生(共生)矿种多,再加上经济、技术等条件的限制,导致我国矿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常年居高不下。2002年,我国尾矿的产生量达到2.65亿吨,煤研石1.3亿吨,综合利用量分别仅为4420万吨和7020万吨。矿业固体废物大量堆放,不仅污染土地,还容易造成滑坡、泥石流等灾害。废石分化形成的碎屑和尾矿,如果被水冲刷进入水体,或者溶解后渗透入地下水,或者被风刮到大气中,都会严重污染环境。矿业固体废物中,很多含有砷、镉等剧毒元素,有的甚至含放射性元素,对人体健康危害很大。因此,有必要采取措施,对矿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加以控制。   按照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和本条规定,矿山企业负有以下污染防治义务:   一、减少尾矿、研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   要减少矿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一个根本的原则是贯彻固体废物减量化的原则,减少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为此,矿山企业应当采取措施,消除或减少开采和洗选过程中产生的各种矿业固体废物。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首先,矿山企业在矿山开采和矿物洗选的过程中,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先进的选矿工艺,尽可能多地将矿业固体废物转变为可利用的矿产资源,减少废物的产生量。比如,有很多铅、锌、铜、镍等矿是共生的,可以采用综合冶炼工艺,避免其中某些有色金属矿物成为固体废物。其次,矿山企业还应当加强矿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回收利用,尤其是要大力推行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采用科学的工艺和技术,减少废物的贮存量,实现固体废物的资源化。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对矿业固体废物以贮存和填埋处置为主,这不仅占用了大量土地,而且还容易造成二次污染。事实上,矿业固体废物大多是多组分的矿物,积极开展综合回收利用,不仅可以有效地防治污染,还可以提供宝贵的资源。有的废石和尾矿含有金属,可以采取措施予以回收。如从铜尾矿中回收铜和钼,从铀尾矿中提取钒和铀。大多数废石和尾矿可以制作建筑材料,或用于铺路等。比如铁、铜、铅的尾矿可以制作砖瓦,石灰岩、大理岩、泥灰岩的废石和尾矿可以制作水泥,石英岩、长石、叶蜡岩等的废石和尾矿可以制作玻璃、耐火材料、陶瓷等,煤矸石可以通过简易工艺洗选出好煤,同时拣出黄铁矿,也可以代替黏土作为制砖原料等。所有这些,都是矿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典型例子。经过综合利用后,这些废物就成为工业原料,重新进入生产过程,无需再进行贮存或处置,相应地也就减少了造成环境污染的可能性。   二、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应当按规定进行封场   我国矿业废物综合利用的程度还比较低,造成矿业废物贮存量常年居高不下。按照本法有关规定,贮存固体废物必须建设符合标准的贮存设施。一旦由于种种原因,这些贮存设施停止使用了,本条第二款规定,矿山企业应当进行封场。所谓封场,是指将矿业固体废物的贮存设施予以封闭,停止其使用,并禁止人员等随意进入。封场要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不得造成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对矿业固体废物(属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关闭与封场的环境保护要求作了规定。按照这一标准,当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服务期满或因故不再承担新的任务时,应当关闭或封场。关闭或封场前,必须编制关闭或封场计划,报请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关闭或封场时,表面坡度一般不超过33%。标高每升高3-5米,需建造一个台阶。台阶应有不小于1米的宽度、2-3%的坡度和能经受暴雨冲刷的强度。关闭或封场后,矿山企业仍应继续维护管理,直到各项指标稳定为止。要采取措施防止覆土层下沉、开裂致使渗滤液量增加,防止造成滑坡等事故。同时,矿山企业应设置标志物,注明关闭或封场时间以及有关注意事项。部分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关闭时,表面还应当覆盖一层天然土壤。封场后,渗滤液及其处理后的排放水的监测系统应继续维持正常运转,直至水质稳定为止。   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应注意的是,封场是一项法定义务,矿山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违法者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此外,矿业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有多种情况,可能是矿山企业关闭,也可能是企业积极开展综合利用,减少了废物的贮存量。无论是何种情况,要停止该设施使用的,都应当执行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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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在保护环境方面的权利义务规定。   一、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法律规定的“义务”是必须遵守、履行的某种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是指单位和个人不能实施破坏环境,实施破坏环境的行为的必须承担治理被破坏的环境的责任。保护环境,防治环境污染,既是国家进行经济建设的需要,也是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需要。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行为,属于侵犯国家、集体和企业、个人的经济社会利益和人体健康的行为。因此,这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改又明确规定: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二、单位和个人有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法律规定的“权利”是指法律赋予人们的某种权能。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同时,检举和控告权也是宪法赋予的权利。据此,公民有在适宜的环境中进行生产、生产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一权利的实现,本法赋予对任何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是必要的。检举和控告既可以向各级政府及其环境保护部门提出,也可以向当地的司法机关提出;检举和控告既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以口头形式提出,但应当注意说明被检举或者被控告人的具体违法行为等情况。赋予单位和公民个人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行使检举和控告权,有利于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止污染事故的发生,对已经发生的污染事故也能作到迅速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受理检举和控告的有关国家机关要尊重和保护单位、个人检举权、控告权及其相关权利,要为单位和个人的检举和控告提供便利的方式和条件,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检举、控告,受理后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对造成污染的行为要迅速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查处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保护和奖励举报人员。对于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一经查实要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3-07-30 05:02: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管理的规定。   一、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必须符合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   本条第一款规定,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在实际工作中,生活垃圾的处置主要包括卫生填埋、焚烧、堆肥三种,具体选择哪种方式进行处置,取决于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技术的可行性、设备的可靠度等多种因素,需要因地制宜地合理加以确定。可以选择其中一种方式,也可以多种方式适当组合。一般情况下,在具备卫生填埋场资源和自然条件适宜的地区,以卫生填埋作为生活垃圾处置的基本方案;在具备经济条件、垃圾平均低位热值高于5000千卡/公斤和缺乏卫生填埋场地资源的地区,可以发展焚烧处置技术;可生物降解的有机物含量大于40%的垃圾,应当大力推行堆肥处置。无论是哪种处置方式,其处置设施或场所的建设,除了要遵守本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环境影响评价法等规定,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制度和程序外,还必须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以卫生填埋方式处置生活垃圾的,填埋场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和管理,必须严格遵守《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环境监测技术标准》等有关标准的规定。比如,《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就明确规定了生活垃圾填埋场工程设计的环境保护要求:生活垃圾填埋场设计应当包括防渗工程、垃圾渗滤液输导、收集和处理系统,其防渗层的渗透系数K≤10厘米/秒,防渗工程应采用水平防渗和垂直防渗相结合的工艺;填埋场基底为抗压的平稳层,不应因垃圾分解沉陷而使场底变形,填埋场底最低处应设有集液池,其内应设有总管通向地面,并高出地面100厘米,以便抽出渗滤液;填埋场气体输导系统应设置横竖相同的排气管,排气总管应高出地面100厘米,以采气和处理气体用等等,这些规定,填埋场建设时,都应当遵守。以焚烧方式处置生活垃圾的,应当严格按照《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等有关标准的要求,对烟气、污水、炉渣、飞灰、臭气和噪声等进行控制和处理,防止污染环境。比如,《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规定,生活垃圾焚烧厂选址应当符合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并符合当地的大气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自然保护的要求。以堆肥方式处置生活垃圾的,垃圾堆肥厂的运行和维护应遵循《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安全技术规程》的规定,堆肥过程中产生的渗沥水向外排放的,经处理应达到《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技术评价指标》要求,堆肥过程产生的臭气应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堆肥产品应符合《城镇垃圾农用控制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厂技术评价指标》及《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等有关规定。   总之,按照第一款规定,建设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必须同时符合两种类型的标准。一种是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比如《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等;另一种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卫生标准,比如《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等。一般而言,执行环境卫生标准主要是控制处置设施、场所对人体造成危害,环境保护标准主要是为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二、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核准制度   本条第二款与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第二十一条提出了加强维护和管理的法定义务,第三十四条规定了关闭、闲置或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核准制度,这里则专门针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规定了关闭、闲置或拆除的核准制度,具体内容包括:   1.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   生活垃圾的处置,无论是填埋、焚烧还是堆肥,都离不开各种设施或场所。这些设施或场所一旦关闭、闲置或拆除,就意味着生活垃圾处置过程的结束。因此,为了防止造成生活垃圾随意倾倒、堆放、贮存等造成环境污染,原则上,对各种生活垃圾的处置设施、场所是禁止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以生活垃圾的填埋为例,填埋场的建设,不仅要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符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即使在填埋场终止运行后,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和《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的规定,还要进行封场处理和生态环境恢复,继续引导和处理渗沥水、填埋气体,继续进行地下水、地表水和大气的定期监测,直至填埋场稳定为止。可见,生活垃圾的处置设施、场所即使终止运行后也还需要进行一系列的维护处理,如果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了,就可能造成环境污染,比如地基下沉、滑坡、污染地下水等。如果擅自拆除后,未达到安定化程度,就进一步利用处置场所占用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带来的危害就更严重。因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或场所建成后,就必须加强维护和管理,保持正常运行或使用,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这里所指的关闭,是指封闭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或场所,使其不再继续运行;闲置,是指将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处在空闲的状态,不运行或不正常运行;拆除,是指将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整体或其核心部件拆毁,使其在空间、地理和实物上都不再存在或不能正常运行和使用。上述三种行为,都是法律所禁止的。   另外,要注意的是,本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任何单位和个人,实践中主要是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使用人。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使用人负有法定的义务,应当对有关设施、场所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因此,使用人必须遵守本条规定,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或场所。与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相比较,可以发现,第二十一条适用于各种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设施、设备和场所.第三十四条强调的是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设施、场所,而本条第二款针对的是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显然,除了适用对象上限定在生活垃圾外,适用的设施和场所的范围也缩小了,仅仅适用于处置设施和场所,其他污染防治设施,如收集、利用、贮存等,均不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当然,本条规定适用于所有的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和农村生活垃圾。   2.关闭、闲置或拆除的核准制度   适用本条规定的核准制度的,必须满足以下要件:(1)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原则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或场所是禁止关闭、闲置或拆除的,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就应当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核准程序。所谓“确有必要”,通常是指一些特定的情形。在这些情形下,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或场所没有继续存在或运行的必要。即使继续运行或使用下去,不仅可能无端地加重企业的经济负担,对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也起不到什么作用,因此,将这些设施或场所关闭、闲置或拆除是合理的,不会造成生活垃圾对环境的污染。比如说,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占用的土地已经使用完毕,没有新的土地可供继续填埋,这种情况下,就应当关闭该垃圾填埋场,进行封场处理和生态环境恢复。再如,有关单位积极开展生活垃圾回收利用,进入生活垃圾焚烧炉进行焚烧的垃圾量大为减少,在一定的时间里闲置该焚烧炉就成为必要。总之,哪些情况属于“确有必要”的情形,要根据生活垃圾的种类、数量和处置的方法等具体情况和有关法规的规定来判断。一个根本的原则是,即使关闭、闲置或拆除了该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也不会造成生活垃圾污染环境。(2)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或场所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据此,核准的部门是该设施或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包括县环卫部门和环保部门,不包括建设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有关单位拟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应向环卫和环保两家提出申请,经两家共同审核批准后,方可关闭、闲置或拆除。之所以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不同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本法第十条规定,生活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因此,要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的处置设施、场所,应当报环卫部门核准。同时,考虑到各种生活垃圾的处置设施、场所对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重要作用以及自身的环境保护要求,法律也要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从防止造成污染的角度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进行监管,因此,要关闭、闲置或拆除上述设施、场所的,也应得到环保部门的核准。(3)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单位和个人经过有关部门共同核准后关闭、闲置或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还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生活垃圾或被关闭、闲置、拆除的处置设施、场所造成环境污染。比如,生活垃圾填埋场终止运行后,要进行封场处理和生态环境恢复,填埋场封场时,应做好地表面处理,在表面覆盖30厘米厚的自然土,其上再覆盖15-20厘米的粘土,并压实,防止降水进入填体内。在填埋场未达到安定化之前,不得作为建筑用地。   违反本条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023-07-30 05:02:07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或变更后的污染防治责任的规定。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在正常运转的情况下,应当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污染防治责任。但是,如果该单位发生终止或变更的,防治遗留的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以及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污染环境的责任由谁继续承担,原法没有明确。从实际情况看,这一问题已经成为工作中的一个难点,出现了很多纠纷,还造成了比较严重的污染和安全隐患。比如,位于辽宁省沈阳市的某化工厂,企业早已破产,但遗留了近20万吨铬渣有待处置,这给当地的环境和附近居民的身体健康构成了严重的威胁。为解决这一问题,明确企业事业单位变更或终止后各方面的污染防治责任,修订后的法律增加了本条,具体内容包括:   一、适用对象   本条规定适用于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不包括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专门从事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单位也不适用本条规定,但如果这些单位在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过程中,产生新的工业固体废物的,则适用本条规定。所谓单位,其范围除了企业外,还包括了事业单位以及一些从事科学研究、教学等活动的机构或组织等。无论是法人还是非法人团体,都存在发生终止或变更的可能,都适用本条规定。   二、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时的污染防治责任   本条第一款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1.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是指该单位发生不能继续存在的事由,从而结束其在法律上的民事主体地位。简言之,即该单位不再存续,法律上不再视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再具有权利义务能力。终止的原因有多种,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包括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和其他原因。撤销包括法院宣告撤销和主管机关决定撤销等情况,解散包括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完成其目的事业而解散、协议解散(如公司由股东大会决议解散)、出现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而解散、不足法定人数解散(如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达不到法定人数)、经营期限届满解散(如合伙企业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再继续经营)等。破产是指企业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导致其丧失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地位。其他原因也有多种,比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等。   2.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采取措施,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污染予以防治。所谓事先,是指在该单位清算结束之前。因为单位撤销、解散或宣告破产后,并非直接在法律上就终止了其权利主体地位,还要依法履行相应的程序。法人都应当依法进行清算,非法人团体通常也有清算的程序。只有清算结束,办理注销登记和公告后,该单位才视为终止。此时终止单位的所有法律关系都应当清理完毕,不可能再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作出安排。因此,需要终止的单位,按照不同的终止原因,既可以在清算开始之前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作出安排,也可以在开始清算后,由清算组织根据该单位现有的财产状况和权利义务关系完成这一工作。比如,如果某公司是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那就应当在解散决议中对公司现有的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作出妥善安排。如果某单位是发生违法行为由上级主管机关决定解散的,那么上述工作就应当在清算过程中完成。   3.终止的单位有两项污染防治责任:一是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等标准,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在选址、设计、运行管理、关闭与封场等方面都有着严格的污染控制要求。如果单位终止了,就将这些设施、场所废弃,将可能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尤其是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因此,终止的单位必须对其所有或使用的这些场所和设施区分不同的情况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以危险废物贮存设施为例,如果单位决定继续运行的,就要采取措施对该设施的安全防护装置进行维护,并继续对危险废物的污染情况进行监测;如果决定关闭的,就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关闭计划书,并采取措施消除危险废物造成的污染,或者将无法消除污染的设备、土壤、墙体等运至正在营运的危险废物处置或贮存场所中。只有监测部门的监测结果表明该设施或场所已不存在污染时,方可摘下警示标志,撤离留守人员。二是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如果单位终止时,还有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就应当对其作出妥善处置,防止造成环境污染。通常情况下,可以将这部分工业固体废物运送至其他贮存、处置设施、场所进行贮存或处置。当然,切不可自行违反有关标准的规定,随意处置,污染环境。   三、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时的污染防治责任   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其污染防治责任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但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据此:   1.民法意义上的变更,有广义和狭义的区分。本条规定的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应包括广义和狭义的变更。狭义的变更是指单位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发生的主体上的变动。广义的变更除了主体的变动外,还包括性质(如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无限责任公司)、活动范围、财产、名称、住所、隶属关系以及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单位转让、出售等情形,通常属于广义变更的范围。这些登记事项的变更一般仅对同一主体产生效力。同一单位发生的股权结构、性质、财产、名称等登记事项的变动,变动后的权利义务仍应由原单位承担,实践中一般不会造成疑义。主体的变更则涉及到单位权利义务的转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主要有合并和分立两种。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单位无须清算而归并为一个单位,包括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归并为一个新单位,原单位消灭的创设式合并,也包括一个以上的单位归并于其他单位,归并后只有一个单位存续,被归并单位均告消灭的吸收式合并。分立,是指一个单位分开设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可以是消灭原单位而成立两个或两个以上新单位,也可以是原单位继续存在,但部分机构从中分开,设立新的单位。无论是广义的变更还是狭义的变更,都适用本条规定。   2.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原单位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责任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民法通则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是本法明确规定由有关单位承担的法定义务,如果该单位变更了,这一污染防治责任无疑应当由变更后的单位继续承担。具体的污染防治责任包括两项:一是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安全处置。据此,变更后的单位除了要对自己新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置外,对原单位未处置的废物,同样负有进行安全处置的义务。处置要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比如,《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和《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等标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二是要采取措施保证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对原单位已建成的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变更后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其安全运行,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当然,如果符合法定的要件,变更后的单位也可以决定将这些场所或设施关闭或封场,并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上述两项义务中,均出现了“安全”的要求,从立法本意看,所谓安全,就是要求采取的措施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不得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或危害人体健康。   3.考虑到实际工作中各种复杂的情形,本条第二款也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行约定。这里所指的另行约定,就是原单位和变更后的单位以及其他当事人(如上级主管机关等)达成一致协议。按照这一协议,变更后的单位无须依照本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承担原单位防治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污染环境的责任,由谁来承担,由协议另行约定。在实践中,有的企业往往希望收购其他企业的设备、土地等有价值的资产,对遗留的工业固体废物却不愿意承担污染防治责任。如果双方可以达成协议,由原单位或第三方对该废物及其处置、贮存场所、设施出资进行妥善安排,这属于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自主决定的范畴,法律没有必要禁止。这里所说的另行约定虽然具有免除义务的法律效力,但是,本条第二款对这一约定是有严格限制的。约定可以免除的是变更后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原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这两项污染防治责任,绝不等于免除当事人所有的污染防治义务。换言之,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所针对的只是变更后的单位对原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至于原单位其他的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义务、变更后单位自身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义务以及其他当事人依照本法规定必须承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义务,均不得通过约定来免除。   四、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的污染防治责任   本条第一款针对的是要终止的单位,第二款针对的是变更的单位。但是,这两款所针对的都是法律生效后未来的情形,在本法施行前,已经有部分单位由于种种原因终止了,不可能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这些单位遗留的大量固体废物,其中很多是危险废物,已经没有可能由原单位进行处置。如何解决这一问题,需要法律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为此,本条第三款专门针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作了规定。具体而言:   1.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仅适用于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本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所有在2005年4月1日之前已经终止的单位均适用本条第三款。   2.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是指在2005年4月1日前已经终止的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这里所指的“终止”的含义,与第一款规定相同,同样是指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不能继续存在的事由,从而结束其在法律上的权利主体地位。终止的原因包括撤销、解散、依法宣告破产和其他原因。要说明的是,第三款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法施行前已经变更的单位。对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第二款的规定,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污染防治责任。这是因为即使变更行为发生在本法实施之前,第二款的规定尚未生效,按照民法通则规定,变更后的单位理应承受变更前单位的所有权利和义务。而且,在存在变更后的单位的情况下,由政府承担处置费用也是不合理的。因此,本法施行前已经发生变更的单位,应当由变更后的单位承担污染防治责任。   3.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关键在于资金的来源。由谁来承担这部分费用,是实际工作中的主要问题。由于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在法律上已经不存在了,自然无从承担相应的义务。各级政府按照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应当对当地的环境质量负责,不应放任这些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污染环境。因此,遗留的历史问题应当由各级政府负责。当然,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是多种多样的,各个单位性质不同,隶属关系各异。如果是国有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政府承担处置费用是合理的,但如果是非国有的企业,比如私营企业、合伙企业等,由政府出资处置它们遗留的工业固体废物是否具有可行性,是否会造成这部分企业故意逃避处置责任,立法过程中也有一些争议。但是,考虑到单位终止已经成为现实,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各级政府无法回避这一责任,应当承担有关处置费用。   第三款所指的安全处置的费用包括对已终止的单位未处置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也包括对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安全处置,是指处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另外,第三款规定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是指由各级政府按照不同的行政隶属关系承担。原则上,对已终止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该单位所在地的政府承担。但如果已经终止的单位属于上级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辖的,则应由上级政府承担。具体操作应当按照国务院对企业事业单位管理的规定进行。一般情况下,中央直属的单位,应由国家财政支付,地方的单位,则由地方财政支付。   4.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原则上应当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如果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则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一方面,我国毕竟还属于发展中国家,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有限,各级政府的财政收入也还不能满足各方面的需求,动用政府财政解决工业固体废物历史遗留问题的能力还很欠缺,完全依靠政府财政是不现实的;另一方面,实践中,有很多已终止的企业,尤其是国有企业,由于历史的原因,虽然其设备、产品、厂房等资产已经没有多大价值,但企业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却是价值不菲。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很多原本位于郊外的厂区却成了众人争夺的“黄金开发地段”。因此,单位终止后,其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成为其他单位开发利用的资本。如果该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转让了,仍然要求政府出资对遗留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显然是不合理的。在这种情况下,本条第三款要求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承担相关的处置费用,当然,其范围仅限于对已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通过这种责任转换,不仅可以减少政府的财政负担,还可以有效地促进遗留工业固体废物问题的解决。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要对土地进行开发利用的,必须对遗留的废物和设施作出安全处置,否则,对土地的开发活动将受到限制。   5.对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费用这一事项,当事人可以另行约定。换言之,即使已终止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当事人之间也可以达成协议,规定受让人不承担相关处置费用。由谁承担,可以在约定中解决。但是,这一约定是受法律严格限制的。首先,约定的内容仅限于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免除承担相关处置费用,换言之,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另行约定仅适用于本法施行前已终止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情形。没有发生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不得通过约定免除政府的责任。其次,约定不得免除各方的污染防治义务。也就是说,即使存在另行约定,但约定只能免除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相关处置费用的责任,至于该受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污染防治义务,不得约定免除。有关政府和原单位的污染防治义务,也不得通过约定免除。如果当事人之间通过约定免除了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费用的责任,那么有关政府或者第三方必须承担。不符合上述两点的约定无效。
2023-07-30 05:02:1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八十八条

第八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固体废物,是指在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产生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固态、半固态和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   (二)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三)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四)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五)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   (六)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   (七)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   【释义】本条是对本法中若干用语的含义的规定。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作为规范全社会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活动的法律,对于我国境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具有约束力。任何单位和个人能否自觉遵守法律的规定,预防和治理环境污染,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对法律条文的理解和认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涉及一些专业性、技术性问题,为了避免产生因对本法的有关专业术语发生歧义或不同的理解而影响本法的执行、贯彻和遵守的情况,本条对固体废物、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危险废物、贮存、处置、利用等专业性较强的专用名词赋予了本法规定的特定涵义。本法规定的术语解释只是对这些专业用语在本法中的含义予以明确规定,只适用于本法及其配套法规,不影响学术研究活动中对专业名词的解释。   二、本条对七个名词、专业用语进行了解释。   1.固体废物。这是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首先必须弄清楚的问题,只有明确什么是固体废物,才能针对它的特点,设计出防治其污染环境的措施办法,加强管理,减少其对环境的危害,从而保障人们的健康。   这次修订本法对固体废物含义的规定中增加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的内容,使固体废物的含义、范围更加严谨。什么是固体废物?从字面上看,它应当是固态、半固态或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物品、物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纳入固体废物管理的物品、物质,是由人类生产、生活中产生出来的,对产生人而言是不能用的,或暂时不能用放弃的东西。具体讲应当具备以下几层意思的废弃物质才属于本法所调整的固体废物:(1)它产生于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中。这里所说的其他活动,主要是指商业活动及医院、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等非生产性的,又不属于日常生活活动范畴的正常的活动。(2)它是固态、半固态或置于容器中的气态。(3)它应当是废的或弃之不用的,也就是本条规定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或者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的物质是相对产生者而言的,比如我的东西,对我来说没有用了,或者我不愿用了,丢弃到环境中的固态、半固态或置于容器中的气态的东西,这种被我抛弃的东西就是本法所说的固体废物。固体废物是一个总的概念,从其产生的来源分类,可分为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两大类。从对人的危害程度的角度又可分为一般的、没有什么危险的废物和危险废物,后者存在于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之中。   2.工业固体废物。它是固体废物的一大类别,是从固体废物的产生来源进行的分类,是从工业生产、交通运输、邮电通讯等行业的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如矿山企业产生的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交通运输制造业产生的废旧轮胎、橡胶,印刷企业产生的废纸,服装加工业产生的边角废料、皮革边等等。工业生产活动包括的行业极其广泛,因而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也是五花八门,多种多样的。这些废物的产生量是大量的,是每时每刻都要产生的,只要存在生产活动就会产生种类繁多的工业固体废物,就对环境产生污染,因而就要对其进行加强管理,采取防治其污染环境的措施。   3.生活垃圾。本次修订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生活垃圾的范围作了扩展,由城市生活垃圾扩大到既包括城市生活垃圾又包括农村生活垃圾,但本法对农村生活垃圾的管理、污染环境防治授权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生活垃圾,这是从产生的来源分类的固体废物的另一大类别,是相对工业固体废物而言的。根据本条规定,生活垃圾是指人们在日常生活、工作中产生的废物,如粪便、餐厨垃圾、废家俱、废纸、瓶瓶罐罐等,以及为人们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餐饮业、宾馆、招待所、车站、码头、医院、商店等在提供社会服务中产生的各类固体废物。另外,有一类不是上述生活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而本法规定作为生活垃圾管理的固体废物,我们也把它当作生活垃圾,即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渣土、拆除或破损的砖瓦、废料、废预制板等废物。我国人口数量多,密度大,经济发展水平不高且不均衡,基础设施薄弱。尽管我国人均垃圾产生量比发达国家少,但总量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低,垃圾危害非常严重。因此,加强对生活垃圾的管理的任务相当艰巨。   4.危险废物。它是从对环境的危害与不危害的角度来分类的,是相对于无危害的一般固体废物而言的。由于它的危害性大,需要进行特殊的管理,因此,本法对危险废物作了特别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如医院临床废物、农药废物、多数化学废渣、含废金属的废渣、废机油等等。对危险废物的含义应当把握以下几点:(1)本法所说的危险废物不是一般的从公共安全角度说的危险物品,也就是它不是易燃、易爆、有毒的应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危险物品。但它又不能排除有毒、有害的成份。(2)危险废物是用名录来控制的,凡列入国家的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种类都是危险废物,要有特殊的防治措施和管理办法。(3)虽没有列入国家的危险废物名录的废物,但是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如该废物中某有害、有毒成份含量标准而认定的危险废物。(4)危险废物的形态不限于固态,也有液态的,如废酸、废碱、废油等。由于危险废物具有急性毒性、毒性、腐蚀性、感染性、易燃易爆性,因而对健康和环境的威胁较大,是我国管理的重点。   5.贮存。单从字面上理解贮存的含义是很简单的,就是将某物存放在一定的地方。但本法对贮存的含义作了特别规定,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根据这一规定贮存具有以下特点:(1)它是临时性的活动,即只能将固体废物临时放置,不能长期存放。(2)它是将固体废物置于特定设施或场所中的活动,也就是说不能随意放置。(3)它是对固体废物进行管理活动中的一个环节之一。   6.处置。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有多种办法,除了在源头控制,清洁生产,减少废物产生量外,还有综合利用,以及用多种方法处理,减少其数量或缩小其体积,减少危害成份等,需要对固体废物,特别是危险废物进行处理、处置。本法所称的处置包括了处理固体废物的活动。一般来说,用改变固体废物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如挤压、化合,利用固体废物作原料投入生产环节等方法来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其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在实践中称为处理,也就是说,这种活动达到的目的不是将固体废物置于环境之中不再回取,而是一个前期的过程。而诸如将固体废物焚烧、在垃圾处置处将生活垃圾深埋等将固体废物最终放在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如垃圾填埋场)或者设施(如危险废物置于密闭安全的容器中)并不再回取的活动就是处置。处置往往是带有最终结局性质的。但焚烧有时不是最终的,有不少固体废物焚烧后还会有残渣,仍需要填埋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场所之中。   7.利用。本法所规定的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从利用的角度看,固体废物是被放错地点的资源。本法作为污染防治法对有关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作了一些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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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三条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   【释义】本条是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原则及鼓励措施的规定。   一、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这是国外、国内经验的总结,是本法的核心内容,贯穿本法的全部内容,既是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基本原则,又是本法的综合管理措施和要求实现的目标。这次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修改,在补充完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原则的基础上,将这一基本原则上升到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高度。循环经济是以“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为原则的全过程的经济运行模式,以低消耗、高利用、低排放、再利用为特征,实现“增产、减污、节能、增效”的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双赢”。   实现“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目标,必须在管理、机制、政策、科技四个方面来制定、完善配套措施,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提供强有力的支撑。首先是各级政府要强化公共管理职能,加强社会管理,对城市生活垃圾,政府要管,社区要管,相关的单位要管。其次是要建立长效机制。政府、社区要建立一套管理、服务机制,引导居民进行垃圾分类回收;对垃圾清运、处置过程要实行监督,保证已经分类的垃圾能够得到回收利用。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还要逐步建立多元化投资、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管理的机制,逐步建立“政府监管、企业运营、公众参与、社区支持”的新模式,将政府的支持、服务、监督与市场机制结合起来。第三是要有政策支持。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吸引民间资本向环保领域投资,推动固体废物“三化”的实现。在财政税收方面,都要求政府制定出切实可行的办法和措施。第四是要依靠科技进步。固体废物“三化”目标的实现,归根结底要有赖于科技进步。科技部门要把固体废物“三化”项目列人科技攻关计划,加大人力、财力的投人,组织力量进行攻关。要积极推广环保实用技术,同时根据需要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加快企业的技术改造,以科技进步推动清洁生产,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水平,增强防治污染的能力,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下面仅就“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原则,作一简要介绍:   首先是实行减量化。固体废物减量化,是指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本法在生产、流通、消费等各个环节,均体现了垃圾减量化要求。如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城市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组织净菜进城。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今后应着重鼓励公众改变不合理的消费方式,尽量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延长消费品的使用寿命。对生产企业来讲,应逐步消除对产品的过度包装,同时必须承担回收一定比例的包装物的责任。工业固体废物的减量要从企业开展清洁生产、降低消耗、提高资源利用率抓起,从深层次讲,要加大结构调整的力度,包括调整产业结构、企业结构、产品结构和原料燃料结构,关闭那些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企业。实行固体废物减量化原则,不仅可以减轻污染的危害,也可以提高资源的利用率。   其次是推进资源化。固体废物资源化,是指通过回收、加工、循环利用、交换等方式,对固体废物进行综合利用,使之转化为可利用的二次原料或再生资源。实际上,多数固体废物也是资源,可以利用。搞好废物分类回收和综合利用,就可变废为宝,化害为利,按照循环经济理念,把固体废物回收利用作为一个产业来发展。必须在垃圾收集、运输、贮存、处置等各个环节采取措施,使源头分类与后续利用相互衔接,形成一个完整的回收利用网络。对于一些特殊消费品的回收,要因物因地制宜,采取不同的手段和措施。对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的拆解、利用、处置,国家和地方已陆续制定具体办法。工业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是资源化的重要环节。建立起原料和能源循环利用系统,使各种资源能够限度地得到利用。本法作为污染防治法只对有关废物利用作了原则规定。   第三是力保无害化。固体废物无害化,是指对固体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中虽有些可以综合利用,但最终也有相当部分废物需要进行处置,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固体废物处置不当,会造成严重的环境污染。例如,填埋固体废物特别是危害废物,不符合安全填埋标准和要求,其产生的渗滤液就会污染土壤和地下水、地表水水源;焚烧处置固体废物如不符合焚烧标准和要求,会造成大气污染。有些固体废物在利用前,也需要先进行无害化处置,否则将会造成污染环境。例如,生活垃圾中的粪便如不经无害化处置就用于蔬菜施肥,会滋生蔬菜的寄生虫卵及大肠杆菌。因此,应当逐步提高垃圾无害化处理水平。在废物处置过程中,必须符合标准和技术要求,防止发生二次污染。特别是对危险废物及其医疗废物必须进行集中处置,确保无害化要求,确保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   二、明确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是实施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的具体政策、措施,体现在有关法规、规章中,主要有:《排污费征收管理条例》(2003年1月国务院颁布)、《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4年国家发改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布)、《废电池污染防治技术政策》(2003年国家环保总局、发改委、建设部、科技部、商务部公布)、《限制进口类可用做原料的废物目录(第一批、第二批)》(2001年经贸部公布,2003年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环保总局公布)、《关于调整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2002年国家环保总局、经贸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环保总局公布)、《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及污染防治技术政策》(2000年建设部、国家环保局、科技部公布)、《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1993年建设部公布)。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既是节约资源,综合利用的需要,也是环保的需要,具有双重意义。因此本法规定,国家要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从经济上、技术上鼓励固体废物的充分回收、利用,引导企业选择废物产生量少、危害性小、便于回收利用和安全处置的原料和产品设计方案,鼓励企业对废物进行综合利用。这些政策、措施主要应是对固体废物回收、综合利用的企业给予税收优惠,鼓励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提高废物处置费用,对有关科技项目给予补助,实施示范项目、绿色标志和绿色采购等。   三、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集中处置,是指在一定的区域内建立若干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对该区域内的固体废物进行集中处置。集中处置是相对分散处置而言的,对固体废物实行集中处置,有利于环境保护。   我国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落后,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能力不足、标准不高,处理方式单一。一是处置能力明显不足。从过去情况看,全国城市生活垃圾每十年翻一番,给城市环境保护带来了巨大压力。一些城市当年产生的垃圾未能全部处置,长期遗留的垃圾仍大量堆积,老帐未还,又添新债,垃圾围城现象远未得到解决。二是许多城市的处置设施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存在二次污染和安全隐患。据建设部最近对22个省区235个城市共324座垃圾处置设施进行的调查,其中垃圾填埋场占90%,从防渗措施、沼气导排和渗沥液处理三方面考核,约60%的设施达不到无害化处置的要求;调查的11座垃圾焚烧设施,虽有90%配置了烟气处理装置,但绝大部分没有对二恶英等有害气体进行监测。三是处理方式单一,全国90%城市生活垃圾采用的只是卫生填埋方式,占用了大片土地,而垃圾源头减量、回收利用的综合处理方式,则没有得到足够重视。四是收费机制不健全,渠道不畅,阻碍了垃圾处理市场化、产业化进程。城市生活垃圾急剧增加,处理方式又都采用卫生填埋,年复一年,我国土地资源将不堪重负。与此同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能力低下。全国危险废物年产生量在900万吨左右,综合利用和处置量仅为600万吨,每年约有300万吨被贮存起来,全国累计贮存量已达2000万吨。一些大型企业不愿意投资自行处理危险废物,中小型企业又没有能力进行处理。目前,全国只有14个城市建了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但因种种原因尚未得到充分利用。危险废物紧急事故快速反应能力长期处于较低水平。这次“非典”疫情,暴露了医疗废物处理存在着薄弱环节。就全国来说,每年医疗废物产生量约65万吨,但集中处置率仅为10%。一些大城市医疗废物还处在分散处置状态,未能集中有效处置,而乡镇和广大农村、边远地区的医疗废物处置更为薄弱。   长期以来,我国生活垃圾处理资金全部依靠城市财政,工业固体废物立足于产生单位自行处置。这种计划经济形成的模式不利于调动社会力量参与固体废物处置,使得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建设缓慢。为了打破固体固体废物处理资金瓶颈,开辟多元化投资渠道,引人市场竞争机制,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的发展,2002年,国家发改委会同财政部、建设部和国家环保总局发出了《关于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垃圾处理产业化的通知》。通知将生活垃圾处理费定义为成本回收型的服务性收费,要求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缴纳。费率由城市政府环卫部门制定,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级价格、建设部门备案。通知发出后,已有28个省(区市)制定了相应的规定或者转发了四部委的文件,118个城市开展了垃圾费的征收工作。目前在一些城市正在探索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城市生活垃圾管理体系,就是要构筑政府统一规划和预算、环保部门监督、环卫部门管理、专业公司提供社会化服务的管理模式。首先是要实现政企分离,将垃圾清运、处置单位从政府部门中独立出去,由事业单位管理体制转变为企业管理体制。在政企分离的基础上,开放市场,引进竞争机制和专业化运作机制,通过实行城市垃圾特许经营制度,鼓励各类专业公司参与城市垃圾治理,提高服务质量,降低运行成本。政府通过签订协议购买企业的服务,同时通过协议和法规,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上海、深圳等城市,正在尝试进行行政、企业分开的环卫体制的改革,强化政府的宏观管理和监督职能,将环卫服务企业化、社会化。深圳市于1984年率先成立了全国第一家专业清洁公司,对社会进行全方位有偿服务。而后,随着清洁市场的形成和发展,深圳市先后有40家国营、集体、合资、个体清洁公司应运而生,他们实行企业化管理,自负盈亏,运作灵活,不断拓展新的项目,满足社会不同层次的需要,通过竞争促进环卫事业的发展,打破过去由政府统包统揽的“单打一”格局,大大减轻了政府财政负担。环卫管理部门通过推行劳动合同制,减少固定工比例,将逐年增加的垃圾清扫、清运任务发包给清洁公司,为国家节约了大量的人员编制和经费开支。在危险废物管理方面,着力推进危险废物处置社会化,提高集中度,实现规模效益,提高处置水平。按照《国家环境保护“十五”计划》要求,计划在全国建设8个区域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新增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能力72万吨/年。2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医疗废物必须实现安全处置,新增处置能力52万吨/年。目前,广州、杭州等10个城市已建成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这些设施无论是财政投资还是企业投资,都采用了市场化的运营方式,由处置企业向废物产生单位提供有偿服务。
2023-07-30 05:02:28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释义】本条是关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规定。   一、按照本条规定,下列区域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   1.自然保护区。根据1994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自然保护区条例》,自然保护区是指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有特殊意义的自然遗迹等保护对象所在的陆地、陆地水体或者海域,依法划出一定面积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一是典型的自然地理区域、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以及已经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自然生态系统区域;二是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三是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海域、海岸、岛屿、湿地、内陆水域、森林、草原和荒漠;四是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溶洞、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五是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它自然区域。   2.风景名胜区。根据1985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风景名胜区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者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美、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者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该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还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各项建设,都应当与景观相协调,不得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的设施。   3.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保护生活饮用水而依法划定的特殊保护区域。水法规定,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此外,根据水污染防治法和1989年国家环保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联合发布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可以分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按照不同的水质要求和防护要求均可以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其他等级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具体范围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以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   4.基本农田保护区。根据土地管理法和1998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基本农田保护区就是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现有耕地,特别是那些优质高产田,防止耕地流失。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一是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二是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三是蔬菜生产基地;四是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五是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区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可见,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我国耕地的“红线”,对保障我国的粮食安全、满足人民群众对农产品的需求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意义,应当实行严格制度予以保护。   5.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所谓“其它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是指与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性质相同、功能类似,对环境、资源、民生、科学等有重要价值的,需要对固体废物污染加以特殊控制的区域。具体哪些区域应纳入,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定。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条规定,并不是所有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都不得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只有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才适用本条的规定。按照《自然保护区条例》,自然保护区分为国家和地方两大类,只有国家自然保护区和省级自然保护区适用本条规定。按照《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风景名胜区也分为市、县级风景名胜区、省级风景名胜区和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只有后两类风景名胜区执行本条规定。但是,所有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基本农田保护区均不得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二、考虑到上述区域环境保护的特殊性,本条规定,在上述地区不得建设以下设施或场所:   1.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这里所指的工业固体废物,包括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所谓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是指专门用于工业固体废物贮存或处置的区域性设施、场所。本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规定,禁止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要求危险废物集中贮存设施必须建在距离居民区800米以外,地表水域150米以外。《危险废物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8598-2001)也要求填埋场不得建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   2.生活垃圾填埋场。生活垃圾的卫生填埋是目前生活垃圾处置必不可少的最终处置手段,也是现阶段我国垃圾处置的主要方式。生活垃圾填埋场是处置生活垃圾的一种陆地处置设施,它由若干个处置单元和构筑物组成,主要包括生活垃圾预处理设施、垃圾填埋设施和渗滤液收集设施等。生活垃圾填埋场的规划、设计、建设、运行和管理应当严格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卫生填埋技术标准》、《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环境监测技术标准》等要求执行。比如,《生活垃圾填埋污染控制标准》(GB16889-1997 )规定,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合理选址,不得建设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也不得建设在居民密集居住区、直接与航道相通的地区、地下水补给区、洪泛区、淤泥区、活动的坍塌地点、断裂带、地下蕴矿带、石灰坑及岩溶地区。   需要注意的是,对自然保护区等特定的区域,本条只规定了禁止建设上述两种设施或场所。除此之外的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并不在禁止之列。比如,生活垃圾焚烧、堆肥设施、生活垃圾临时贮存设施等只要满足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在不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况下,是允许在上述区域建设的。这是充分考虑到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不同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的不同特性等现实情况的结果。如果一律严格禁止,即使在类似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外围保护地带等区域也不允许建设所有类型的固体废物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实践中恐怕很难操作,尤其是一些人多地少的省份,将很难找到合适的有关设施、场所建设地点,这也不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
2023-07-30 05:02:35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职责的规定。   一、我国生活垃圾产生和处置的基本情况   我国人口数量多,密度大,经济发展水平不高且不均衡,基础设施建设薄弱。因此,尽管我国人均生活垃圾产生量比发达国家少,但总量很大,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比较低,垃圾危害严重。在城市生活垃圾方面,据统计,我国每年产生的城市生活垃圾约1.5亿吨,并还在以每年4%以上的速度增加。这些垃圾绝大部分被直接倾倒或简易填埋,无害化处置水平很低。目前我国的城市生活垃圾中有机成分占总量的60%,无机物约占40%,其中废纸和塑料、玻璃、金属、织物等可回收物约占总量的20%。与以前的垃圾相比,目前我国的城市生活垃圾呈现两个比较突出的特点:一是由于城市燃气化率不断提高,生活垃圾中的灰分大大减少,有机物含量及垃圾的热值增加,有利于垃圾堆肥和垃圾焚烧发电,但垃圾中厨余垃圾比重还较大,致使垃圾中水分含量过高,影响了垃圾的热值,也不利于垃圾的分类回收处置。二是我国城市生活垃圾中包装废物的数量增长快速,废纸、金属、玻璃、塑料等绝大部分是使用后废弃的包装物。随着经济的发展,商品包装形式越来越繁多,包装物的种类和数量增加很快,采用复合材料包装以及进行过度包装和豪华包装的产品比比皆是,这在大城市尤为突出。目前我国包装品废弃物约占城市家庭生活垃圾的10%以上,而其体积要构成家庭垃圾的30%以上。由此可见,包装的控制对于垃圾减量化、资源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此,本法第十八条已经作了规定。   我国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置工作起步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1990年以前,全国城市垃圾处置率还不足2%。进入90年代以后,特别是1998年以来,我国环卫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不断加大,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置水平也随之不断提高。截至2002年,我国共建设生活垃圾处置厂(场)651座,处置能力7688万吨。其中填埋场528座,处置能力6896万吨,分别占81.1%和89.7%;其次是堆肥,处置设施约占12%,处置能力约占6.7%;垃圾焚烧厂占6.9%,处置能力约占3.6%。从实际情况看,当前我国生活垃圾的处置主要有三种方式,一是填埋。这是目前我国城市生活垃圾最主要的处置方式,并且将在今后相当长时间内占据垃圾处置的主导地位。近几年来我国许多大城市都在建设或已建成大型甚至超大型的垃圾卫生填埋场,这些填埋场在技术水平上总体而言采用了和发达国家接轨的技术要求,填埋场的运营也具有相当高的水平。但是,还有相当数量的垃圾堆放场,由于历史原因,在选址、设计、运行等方面均未能按照卫生填埋场的要求建设和管理,存在比较严重的环境问题。填埋法的优点是投资少、容量大、见效快,缺点是不断占用土地、使用时间较短(一般十年左右)、垃圾中可回收利用的资源浪费、有遗留环境问题等。二是焚烧。预计未来10年,我国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置占处置总量可达到5-11%。采取焚烧的方法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是当前发达国家采用得比较广泛的手段,它可以使生活垃圾的体积减去9/10,减少填埋占地,还可以回收热能加以利用。其缺点是建设所需投资多,可能会造成大气污染,特别是一些焚烧温度低于1200度的焚烧炉可能会释放二恶英等有毒气体。另外,焚烧还会使一些有价值的成分丧失,造成资源浪费,灰分和炉渣的排放量也比较大,有的还含有浓缩的有毒物质,处置不当会污染地下水和土壤。三是堆肥。生活垃圾中可用于堆肥的主要是厨余垃圾和落叶等植物类垃圾。我国城市生活垃圾的构成中,厨余类有机物占了很大比重,比较适宜堆肥处置。到目前为止,我国堆肥处置主要采用低成本堆肥系统,大部分垃圾堆肥处置场采用敞开式静态堆肥。近两年来,一些地方引进、开发了一些小型动态高温堆肥设备,专门用于处置单位或者社区的餐厨垃圾,同时生产高质量的有机肥料,效果比较好。堆肥法的优点是占地面积小,投资少,有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缺点是垃圾堆肥产生的恶臭会影响周围环境,垃圾中含有玻璃等碎屑可能影响堆肥的质量,堆肥可能会产生重金属元素或其它有害物质等。   二、本条规定的主要内容   我国应当实现生活垃圾可持续发展的目标管理体系,即从单纯的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拓展至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管理,兼顾资源节约、综合回收利用和污染防治,这是一项十分庞大、十分复杂、综合性很强的系统工程,要同时安排,相互促进,不能偏废。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同水污染、大气污染的治理,同生态建设、自然资源的保护,同国民经济各部门、社会生活各方面都密切相关。为此,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到:   1.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要解决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问题,首先要有完善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由于生活垃圾是人们日常生活中产生的,散布于居民周围,要进行处置或回收利用,关键的一点是要通过适当的方法,建设科学的分类收集设施,将生活垃圾聚集在一起,然后通过运输设施,运送到与该垃圾种类、数量、危害性相适应的集中处置场所或者予以回收利用。考虑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社会公益性,它属于社会公共事务的范畴,县级以上政府负有法定的职责,应在城乡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指导下,制订与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相关的专业规划,合理确定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布局和规模,统筹安排建设。另外,要注意的一点是,本条规定的这一项职责是针对所有的生活垃圾的,即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将城市生活垃圾和农村生活垃圾均纳入管理的轨道,从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出发,合理安排建设城市生活垃圾和农村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设施。   2.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生活垃圾中有很多是可以回收利用的资源,按照固体废物资源化的要求,各级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切实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具体的措施包括: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和扶持企业积极开展生活垃圾综合回收利用;严格管理,搞好废旧生活垃圾的回收和再生利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推动生活垃圾综合回收利用工作;建立生活垃圾综合利用奖罚制度等。同时,各级政府还可以实行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开发和推广的经济技术政策,不定期发布国家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导向目录。对有广泛应用前景的成熟技术应积极安排示范工程,逐步实现产业化,并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开展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促进科技成果的转让和推广应用。此外,对生活垃圾的最终处置,必须严格实行无害化的要求。各级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加快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按照因地制宜、技术可行、设备可靠、规模适度、综合治理和利用的原则,合理选择卫生填埋、焚烧或者堆肥的处置方式。在具备卫生填埋场地资源和自然条件适宜的地区,以卫生填埋作为垃圾处置的基本方案;在经济发达地区、进炉垃圾平均低位热值高于5000千卡/公斤和缺乏卫生填埋场地资源的地区,可发展焚烧处置技术;可生物降解的有机物含量大于40%的垃圾,应当鼓励在垃圾分类收集的基础上进行高温堆肥。提倡采用综合处置方式。同时,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应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执行,加强垃圾处置设施的验收和垃圾处置设施运行过程中污染排放的监督,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3.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我国的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落后,很重要的一个原因是缺乏完善的垃圾处置市场运行机制。目前生活垃圾收集、处置领域投资渠道单一,运营缺乏竞争,无法发挥市场机制在这一领域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运行效率等方面的作用,致使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缓慢,严重制约了我国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事业的发展。因此,各级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垃圾减量、分类收集和回收利用,鼓励垃圾处置设施建设投资多元化、运营市场化、设备标准化和监控自动化,使生活垃圾的收集和处置均形成产业化运行。   4.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是一个综合性很强的系统工程,要实现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必须建立一个运作良好的社会服务体系,从各个方面贯彻循环经济的理念,促进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顺利开展。比如,要改变城市燃料结构,减少煤灰垃圾产生量,就需要大量的社会服务机构和人员的支持。再如要组织净菜上市,减少厨余垃圾产生量,同样也离不开菜农、超市、包装企业等一系列社会服务机构的支持。从实际情况看,有关的社会服务体系对防治生活垃圾污染环境至关重要。各级政府必须通盘考虑,统筹安排,逐步予以建立和完善。国务院1992年制定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也规定,环境卫生管理应当逐步实行社会化服务,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成立环境卫生服务公司。
2023-07-30 05:02:4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   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限期淘汰制度的规定。   我国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很大程度上是由于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造成的。这些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的大量使用,使我国的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排放量居高不下,其危害性也很难通过源头得到控制,并加大了末端处置的压力。针对这一问题,本条从两个方面作出了规定,一方面是从积极的角度出发,要求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另一方面是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这是制止低水平重复建设,加快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生产工艺、装备和产品升级换代,实现工业固体废物的减量化,推动我国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措施和必然要求。本条规定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据此,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负有法定的职责开展组织有关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工作。这里所称的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即指目前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其他部门包括哪些,视不同生产工艺和设备以及研究、开发和推广的具体工作而定,一般来说可能包括科技部、国家环保总局等。这些部门应当从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科技进步程度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状况等实际情况出发,发挥有关科研单位的作用,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完善相关机制,加强科学研究,努力开发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并大力予以推广。目前,这项工作有关部门已经通过各种方式积极开展了。比如,原国家经贸委、国家环保总局分别于2000年和2003年发布了《国家重点行业清洁生产技术导向目录》(第一批、第二批),涉及了冶金、石化、机械、有色金属等多个重点行业,100余项清洁生产技术。?这些技术经过生产实践证明,具有明显的经济和环境效益。其中部分技术可以有效地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比如转炉炼钢自动控制技术可以有效地减少最终产生的废渣,镀锌层低铬钝化技术可以有效降低废水中六价铬的浓度等。这些先进的生产技术,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广。   二、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限期淘汰制度   1.淘汰的对象。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加以淘汰的对象包括两种,一是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比如无复塑膜水泥包装袋生产线、年产70万平方米以下的中低档建筑陶瓷生产线、手工胶囊填充工艺、软木塞烫蜡包装药品工艺等;二是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设备,比如直径1.83米以下的水泥粉磨设备、生产汞电池、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的设备、农药产品手工包(灌)装设备等。这些工艺和设备由于生产方式落后,所制造的产品质量低劣、原材料和能源消耗高又容易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逐步加以淘汰。   2.淘汰工艺和设备的名录。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限期淘汰的工艺和设备实行名录制度,由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限期淘汰的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1999年1月,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经贸委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分不同情况立即淘汰或者限期淘汰20种生产能力、36种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和58种落后产品。1999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经贸委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二批),涉及钢铁、有色、轻工、纺织、石化、建材、机械、印刷业(新闻)等8个行业,共119项。2002年6月,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经贸委发布了《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三批),涉及消防、化工、冶金、黄金、建材、新闻出版、轻工、纺织、棉花加工、机械、电力、铁道、汽车、医药、卫生等15个行业,120项内容。这其中都包括了部分因产生严重环境污染的工业固体废物而被淘汰的落后设备和工艺。   3.淘汰名录的法律地位。(1)由于淘汰名录中规定的都是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工艺和设备,因此,凡是列入淘汰名录的工艺和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继续采用,不得继续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2)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有关设备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淘汰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淘汰名录中的工艺。比如,原国家经贸委公布的《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要求,汞电池必须在1999年淘汰,一次性发泡塑料餐具必须在2000年淘汰,无复塑膜水泥包装袋生产线必须在目录发布之日即1999年12月30日起淘汰,农药产品手工包(灌)装设备必须在2003年淘汰,手工胶囊填充工艺、软木塞烫蜡包装药品工艺必须在2002年7月1日前淘汰,据此,在上述规定期限内,设备的生产者、使用者、进口者或者销售者必须分别停止生产、使用、进口和销售,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停止采用。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的目录》还规定,对拒不执行淘汰目录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各有关部门要撤消生产许可证,各商业银行要停止贷款。中国人民银行、原国家经贸委还于2000年发布了《关于对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产品和重复建设项目限制或禁止贷款的通知》,要求对限期淘汰的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要停止发放新的贷款,并抓紧催收已发放的贷款。(3)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这里所说的“转让”包括出售、出租、无偿赠送等各种可能导致设备转移的行为。只要该行为可以使淘汰设备转变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而继续使用的,都属于本款规定的“转让”行为。它既包括同一地区的转让,也包括异地转让。对转让被淘汰设备的违法者应当按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2023-07-30 05:03: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释义】本条是关于危险废物分类管理的规定。   一、关于危险废物分类管理   我国危险废物量大、种类多,且大多是混杂在一起的,这给分类管理带来许多实际的问题:一是缺乏成份分析数据。很多危险废物的成份分析数据都是空白,因而无法依据所含废物的成分进行有效的分类,只能依据危险废物产生的工艺进行粗略的分类。而废物的资源化、无害化是以废物所含成分为依据的,不按废物所含有害成份进行分类,势必给危险废物的资源化和无害化带来困难,同时也很难针对这类废物提出有效的治理对策。二是有害特性鉴别困难。在现有条件下,要想进行有效的危险废物有害特性鉴别是不现实的。原因是资金不足,技术不完善。在这种情况下,有害特性绝大多数是根据理论知识和实际经验申报的,其申报结果的绝对可靠性也得不到充分的保障。另外,我国目前在成份分析和有害特性鉴别等方面还有一定的困难。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危险废物依其危险特性的不同而分为不同的种类,如毒害性(含急性毒性、浸出毒性等)、爆炸性、易燃性、腐蚀性、传染性、化学易反应性等。因此,对于不同种类的危险废物,必须根据其特性,实施适合其特性的污染防治要求,采取不同的污染防治措施,即采取“因废制宜,分类控制”的污染防治原则。如果对性质相异的各类危险废物均采取相同的污染防治措施,则可能不仅不能有效控制污染,反而可能会扩大或加重污染危害。实践证明,经过明确分类的废弃物比没经分类的废弃物相对来说比较好处置。例如,使用过的烃类物质还可以作为燃料,借以获取生产或生活所需的能量。但是如果在含烃类物质的废弃物中混杂了不少含有机氯的物质后,燃烧时会有氯化氢的污染。如将这样的废弃物作为燃烧物,只能在特殊处理的焚烧炉内销毁。本条根据危险废物的这种特性相异的特点及其导致的污染防治的需要,规定:“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   危险废物的分类通常有两种:一是按危险废物有害特性分类。按危险废物有害特性分类,可分六种:易燃性、反应性、腐蚀性、爆炸性、浸出毒性及急性素性。《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的附件三根据危险废物有害特性将危险废物特性的等级分为:等级1为爆炸物;等级3为易燃液体;等级4.1为易燃固体;等级4.2为易于自燃的物质或废物;等级5.1为本身不一定可燃,但通常可因产生氧气而引起或助长其他物质的燃烧的物质;等级5.2为有机过氧化物;等级6.1为毒性(急性);等级6.2为传染性物质;等级8为腐蚀性物质;等级9(H10)为同空气或水互相作用后可能释放危险量的有毒气体的物质或废物同空气或水接触后释放有毒气体;等级9(H11)为毒性(延迟或慢性);等级9(H12)为生态毒性;等级9(H13)为经处置后能以任何方式产生具有上列任何特性的另一种物质,如浸漏液。二是按废物有害成份的分子内部结构分类。通常危险废物可分为有机废物和无机废物。有机物中同系物或衍生物,可分成一类,原因是他们的处置方法可能相似。无机废物可以分为单质(废物主体为单质)和化合物(废物主体为化合物)两类。   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对危险废物实施分类管制,并非单纯地、绝对地将各类危险废物在任何条件下、在任何环节中都截然分开管制。实际上,有些危险废物是可以同其他危险废物混合在一起收集、贮存、运输或处置的,以利用其各自不同的特性,使其在混合过程中相互发生性质转化,使危险废物转化为一般固体废物,或使危险特性较大较活跃(如浓度较高或危险组分较多等)的危险废物转化为危险特性相对较小较稳定的(如减低浓度或减少危险组分等)危险废物,或使危险废物的体积减小等。这种混合是有利于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要求的,也是简便和成本较低的污染防治措施,因此是必要的。但是,这种混合不能盲目进行,并不是所有的危险废物均可以进行混合。混合必须要遵循科学的原理,符合科学的条件,采取科学的方式,必须是以不产生新的危险性质更为严重的危险废物、不会导致更为严重的污染为前提,必须是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安全性混合。特别是对于性质不相容的危险废物,在进行混合收集、贮存、运输或处置前,必须经过安全性处理、处置。如果不采取安全性混合,就可能会使一般废物转化为危险废物,或使危险废物的危害性质更为强烈、严重,或产生新的或更为严重污染环境的危险废物,甚至产生爆炸事故、火灾或其他严重事故。因此,必须对危险废物的混合施以必要的严格的限制,提出“事前安全处理、处置”的要求。根据本法规定,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贮存危险废物的要求   根据本条规定,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这里的“国家环境保护标准”是指《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GB18597-2001),一般要求有:(1)所有危险废物产生者和危险废物经营者应建造专用的危险废物贮存设施,也可利用原有构筑物改建成危险废物贮存设施;(2)在常温常压下易爆、易燃及排出有毒气体的危险废物必须进行预处理,使之稳定后贮存,否则,按易爆、易燃危险品贮存;(3)在常温常压下不水解、不挥发的固体危险废物可在贮存设施内分别堆放;(4)除(3)规定外,必须将危险废物装入容器内;(5)禁止将不相容(相互反应)的危险废物在同一容器内混装;(6)无法装人常用容器的危险废物可用防漏胶袋等盛装;(7)装载液体、半固体危险废物的容器内须留足够空间,容器顶部与液体表面之间保留100毫米以上的空间;(8)医院产生的临床废物,必须当日消毒,消毒后装入容器。常温下贮存期不得超过一天,于摄氏5度以下冷藏的,不得超过7天;(9)盛装危险废物的容器上必须粘贴符合本标准附录A所示的标签;(10)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在施工前应做环境影响评价。此外,该标准还对危险废物的包装、贮存设施的选址、设计、运行、安全防护、监测和关闭等作了要求,例如要求危险废物贮存容器要符合以下条件:(1)应当使用符合标准的容器盛装危险废物;(2)装载危险废物的容器及材质要满足相应的强度要求;(3)装载危险废物的容器必须完好无损;(4)盛装危险废物的容器材质和衬里要与危险废物相容(不相互反应);(5)液体危险废物可注入开孔直径不超过70毫米并有放气孔的桶中。   针对危险废物处置工作中面临的处置设施不足、长期贮存不处置问题,这次修订在危险废物管理措施方面增加了危险废物贮存时间的限制的内容,即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贮存,是指将固体废物临时置于特定设施或者场所中的活动。据统计,全国工业危险废物年产生量在900万吨左右,综合利用和处置量仅为600万吨,每年约有300万吨危险废物被贮存起来,2002年全国累计贮存量已达2000万吨。2001年,全国危险废物产生量952万吨,综合利用量442万吨,贮存量307.14万吨,处置量228.97万吨,排放量2.1万吨。由于大量危险废物处于临时贮存状态,已经导致一些地区的危险废物对土壤造成严重污染,有的地方已出现引发公害病的苗头。   三、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实质上是采取稀释的方式贮存危险废物,其结果是非但未减少或减轻废物的危险性质、数量、体积,反倒会使非危险废物转化为危险废物,从而增加了危险废物的数量、增大了其体积,使污染防治更为复杂和困难,并未达到污染防治的目的。因此,这种行为是不能允许的违法行为,必须予以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23-07-30 05:03:08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   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   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   进口固体废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固体废物进口管理的规定。   一、背景情况   近年来,我国从境外进口的再生资源性废物,如废钢铁、废铜、废铝、废纸张等的数量在不断增加。到2002年,各种进口废物已达到2100万吨,比1996年翻了两番。为防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加强废物进口管理,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制定相关政策。1991年3月,国家环保局、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严格控制境外有害废物转移到我国的通知》,禁止有害废物和垃圾,包括废杀虫剂、石棉废物、医疗临床废物、工业垃圾和污泥等进境倾倒和处置,但对可以作为原料、能源或有再利用特别需要的固体废物,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可以进口。1994年11月,国家环保局发布了《关于严格控制从欧共体进口废物的暂行规定》,对固体废物进口实行分类管理。总体而言,这些管理政策只是对固体废物进口作了初步规范,并没有从根本上控制住废物进口造成环境污染的问题,境外的固体废物,尤其是危险废物向我国非法转移的事件时有发生。如1993年9月,韩国以“其他燃料油”为名向我国非法输出一批化工行业产生的危险废物;1994年7月,中国某进出口公司从美国进口70台含多氯联苯的废变压器。面对这种非法转移的现实压力,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后,我国采取了更为严格的废物进口管理措施。1995年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规定、《进口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和标准都在这一时期出台,同时还制定了限制进口的一系列目录,对加强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按照1995年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对进口的固体废物基本上实行两大类别的管理制度:一类是《国家限制进口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确定的固体废物,列入该目录的废物限制进口;另一类是在该目录之外的其他固体废物,这些固体废物一律禁止进口。这样规定的第一个问题是分类不够细,除了限制进口外全部禁止进口,而限制进口又不分情况实行统一的、高度集中的许可制度,已经无法满足固体废物进口管理的实际需要,阻碍了资源性废物的进口。另一个问题是与世贸规则不尽一致。世贸规则明确实行透明的货物贸易管理,任何货物如果要禁止进口或限制进口,必须提前公示。目前,原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等部门已经先后公布了五批《禁止进口的货物目录》和三批《限制进口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并于2002年1月公布了《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类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2004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对外贸易法作了修改,确立了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管理制度。为了保证法律之间的协调,完善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制度,本法作出了相应的修订。   二、固体废物进口的分类管理   所谓固体废物进口,是指固体废物(含废料)以任何贸易方式和无偿提供、捐赠等方式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按照本条规定,我国对固体废物进口实行分类管理,具体地说,实行两种情况三大类的管理模式。两种情况是指对以利用为目的进口固体废物的,按照所进口废物的属性和资源化程度分成两种情况进行管理,一种情况是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以我国目前的科技水平不能以对环境无害化方式加以利用的固体废物,一律禁止进口;另一种情况是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允许进口。三大类是指在上述两种情况的基础上,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进一步分为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两大类。无论是禁止进口、限制进口还是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都实行目录管理。   1.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主要包括两大类:一类是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即完全不具备回收利用价值的固体废物;另一类是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即虽然可以回收利用,但由于经济、技术条件的限制,我国尚不能做到整个回收利用过程对环境无害化的固体废物。当然,是否可以用作原料,或者是否可以以无害化方式利用,是从我国当前的经济、技术水平出发来衡量的。从纯粹的技术角度而言,并不存在绝对的不能利用的固体废物。法律要禁止进口的,只是从我国当前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看还不能用作原料或不能达到无害化利用的要求,但这并不排除随着科技的进步,将来可以对该固体废物加以利用。这也是为什么要对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实行目录管理的原因之一。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种类很多,比如,下水道淤泥、城市垃圾、沥青碎石、废轮胎及其切块、旧衣物等都是。从有关部门发布的目录也可以看出,被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很多固体废物,我国境内就大量存在,而且国内有关企业对自己产生的这部分固体废物尚且未能做到完全以无害化方式处置或回收利用,在这种情况下,再从国外进口是完全没有必要的。   2.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首先必须属于可以用作原料的废物,之所以要限制进口,是因为该固体废物的利用存在一定的环境风险,一旦处理不当,就可能造成环境污染,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因此,有必要通过严格的行政许可,将这部分固体废物的进口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对外贸易法也规定,为保护人的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物、植物的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需要限制或者禁止进口或者出口的,国家可以限制或者禁止有关货物、技术的进口或者出口。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种类也很多,比如乙烯聚合物的废碎料及下脚料、废汽车压件、以回收钢铁为主的废五金电器、钨废碎料等。   3.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务院对外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基于监测进出口情况的需要,可以对部分自由进出口的货物实行进出口自动许可并公布其目录。据此,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除了必须是可以用作原料的废物外,还必须是属于自由进出口的货物范围之列。国家只是出于加强固体废物进口管理的需要,对这部分自由进口的固体废物实行自动许可进口管理,防止造成环境污染。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也有很多种,比如废棉纱线、铸铁废碎料、铜废碎料、锡废碎料等。   三、固体废物进口的具体管理措施   1.目录管理。对不同属性的固体废物,基于环境保护和资源利用、经济发展等各种因素的考虑,可以实行分类进口管理。如何确定某种固体废物的进口管理方式,需要国家通过一定的措施将其具体化。这一措施通常是目录管理。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具体目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和公布。这里规定的“会同”是一种工作衔接,“会同部门”与“被会同部门”之间没有“主次之分”,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具体目录必须在5家共同参与下共同制定、调整和公布。因此,有关部门应当互相协作,加强沟通,共同做好目录的制定工作。另外,目录并非固定不变的,随着我国技术的进步,社会经济的发展,同一种固体废物在不同的历史时期需要实行不同的进口管理制度,这就要对进口的有关目录进行适时调整,以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比如,甘蔗蜜糖,在2002年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禁止进口货物目录》(第四批)中属于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但到了2003年,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和环保总局发布的《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第二批)中,甘蔗蜜糖改为列入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类。可见,对进口固体废物实行目录管理是一个动态的概念,不能一成不变地来理解。情况发生变化时,目录也应当相应地加以调整。当然,不论是哪种目录,都必须予以公布,以便有关当事人按照目录规定的类型履行相应的程序,简化手续,节约行政资源。未经公布的目录,不具有法律效力。截至目前,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出台了五批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三批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和一批自动许可进口管理的固体废物目录。   2.不同类别进口固体废物的管理措施   (1)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不论进口者以何种目的,其技术达到什么水平,凡是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一律不得进口。以含汞矿灰与残渣为例,它被列入了第三批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应当严格禁止进入我国境内。在没有将该固体废物从禁止进口目录中取消或者调整至其他目录之前,即使有的企业拥有了先进技术,可以从中提取汞作为化工原料,而且这种技术不会造成环境污染,也不得擅自进口。   (2)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我国目前对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实行的是许可证管理,所有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都必须获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许可方可进口。   (3)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按照对外贸易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自动许可的进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提出自动许可申请的,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应当予以许可;未办理自动许可手续的,海关不予放行。2001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2001年12月原外经贸部发布的《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向海关申报前,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授权的自动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提交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海关凭该许可证办理报关手续。进口经营者申请自动进口许可证的,应当提交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表、货物进口合同、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经营范围的法定文件复印件、属于委托代理进口的需提交委托人与进口经营者签订的代理进口合同、进口货物用途或最终用户有特别规定的应提交进口货物用途或最终用户符合国家规定的证明材料以及其他需提交的有关材料。凡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许可申请,发证机构收到后应在管理可行的限度内立即核准,签发自动进口许可证。特殊情况下,最多不超过10个工作日。自动进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同一份自动进口许可证不得分批次累计报关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6个月,需要延期或变更的一律重新办理。同时,按照国家环保总局、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质监总局2002年发布的《关于调整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未纳入限制进口固体废物目录的可以用作原料的铜废碎料、铝废碎料、钢铁废碎料、废纸等,实行进口自动登记管理。海关暂凭国家环保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分别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标注“自动进口许可”字样)和《入境货物单》验放。以上规定,都是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遵守执行的。   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进口的,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3.检验检疫措施   国家允许进口固体废物,是为了满足我国经济发展带来的资源需求,将进口的固体废物作为原材料加以利用。为防止进口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本条第四款规定,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据此,进口的废物必须是可以作为原材料使用的,如果该废物本身是污染源,容易造成二次污染的,就不允许进口。我国已于1996年制定了《进口固体废物环境保护控制标准》(GB16487-1996),涉及废五金电器、废塑料、纺织品废物、废有色金属等11种固体废物。所有进口废物都必须符合各自的环境保护标准。此外,按照《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只有获得口岸所在地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明,海关才能放行。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在对进口的废物进行检验的过程中发现可能污染环境的问题,应及时通知和移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海关依法处理。原国家商检局于1996年制定了《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管理办法》(试行),对废物进口装运前的检验问题作了具体规定。按照该办法,进口的废物,必须实行装运前检验。废物进口单位和境外贸易关系人签订的进口废物合同中,必须订明进口废物符合我国环境保护标准的要求和装运前检验条款,注明严禁夹带生活垃圾和《巴塞尔公约》控制的危险废物和其他废物,约定进口废物必须由国家商检机构指定或认可的检验机构实施装运前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运。认可的检验机构凭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办理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必须按照中国的环境保护标准对进口废物检验把关,保证运往中国的废物符合这些标准的要求。外贸运输部门在接受进口废物的承运申请时,必须提供上述检验机构签发的进口废物装运前检验合格证明。废物进口单位应于进口的废物抵达口岸10天之前通知口岸的商检机构以备检查。进口废物抵运我国口岸后,上货人应先向海关申报,然后收货人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口岸商检机构对进口废物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出具检验情况通知单,海关凭此放行。各个检验机构的检验内容和分工如下:(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境外检验机构承担进口废物原料的环保项目检验;对其中集装箱装载的废物原料,检验内容包括监装,防止换货。(二)口岸商检局对已经装运前检验的进口废物原料负责环保项目查验;对因故未进行装运前检验的进口废物原料在口岸作环保项目检验;有条件的可接受贸易关系人的申请,进行品质、重量检验。(三)到货地商检局对合同约定有品质、重量要求的进口废物原料进行品质、重量检验(已在口岸进行品质、重量检验的除外)。未经检验合格的进口废物,不得进人我国境内。   四、制定进口固体废物具体管理办法的授权   考虑到固体废物进口涉及多个部门,各种具体情况比较复杂,为进一步落实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条第五款授权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进口固体废物的具体管理办法。1996年国家环保局、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局、商检局联合发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就是有关固体废物进口的具体管理办法。今后,各有关部门应加强沟通,互相协作,共同做好固体废物进口的管理工作。
2023-07-30 05:03:15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八十五条

第八十五条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释义】本条是关于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在这次修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明确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在受害人排除危害,要求依法赔偿损失的同时,突出强调加害人恢复环境原状的责任。这是根据民法通则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的规定作出的。   二、根据本条规定,承担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的前提就是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也就是说,只要造成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加害人就应当按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不论环境污染加害人是否主观故意造成的还是其出于过失疏忽造成的。这也是环境污染损害民事侵权责任的无过错归责原则的体现。   三、根据本条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包括:   1.排除危害。所谓排除危害,是指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停止向环境倾倒、堆放固体废物,采取相应治理污染措施,以停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消除固体废物对环境所造成的危害。   2.依法赔偿损失。所谓赔偿损失,是指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定给予其经济上的赔偿,以弥补其损失。包括:(1)对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直接受到财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其财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其中,直接损失是指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现有财产的减少或丧失;间接损失是指在正常情况下受害人可以得到的、但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侵权行为而丧失的那部分期待利益。(2)对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直接受到人身伤害的人员,应赔偿其人身伤害所受到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根据《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受害人的误工日期,应当按其实际损害程度、恢复状况并参照治疗医院出具的证明或者法医鉴定等认定。赔偿费用的标准,可以按照受害人的工资标准或者实际收入的数额计算。受害人是承包经营户或者个体工商户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受害人一定期限内的平均收入酌定。如果受害人承包经营的种植、养殖业季节性很强,不及时经营会造成更大损失的,除受害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外,还可以裁定侵害人采取措施防止扩大损失。对受害人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一般应以所在地治疗医院的诊断证明和医药费、住院费的单据为凭。应经医务部门批准而未获批准擅自另找医院治疗的费用,一般不予赔偿;擅自购买与损害无关的药品或者治疗其他疾病的,其费用则不予赔偿。经医院批准专事护理人,其误工补助费可以按收入的实际损失计算。应得奖金一般可以计算在应赔偿的数额内。本人没有工资收入的,其补偿标准应以当地的一般临时工的工资标准为限。侵害他人身体致使其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赔偿的生活补助费,一般应补足到不低于当地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3.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也就是说,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危害的单位或者个人除依法赔偿损失外,同时还要采取相关措施,使环境恢复到没有受到固体废物污染之前的状态,如将固体废物运至指定的贮存地点,将土地恢复至未受污染的状态;在堆放固体废物的地点如果原来有植被的,还应当种上花草树木使其能回到原来的绿化水平。   在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中强调恢复环境原状,恢复环境原状的费用对加害人是一种必须付出的较大开支和代价,这样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环境权益。因此,对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进行必要的行政处罚外,还要通过承担环境损害赔偿、恢复环境原状的民事责任方式,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在有些情况下,依法追究民事责任的方式比罚款的办法更为有效。应当说,我国的环保法律对运用民事损害赔偿、恢复环境原状的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正在逐渐丰富和完善。
2023-07-30 05:03:2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化的规定。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三化”原则中,首先是减量化,即尽可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而要做到这一点,就需要企业事业单位积极推行清洁生产,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设备、改善管理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过程中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和排放,减轻或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影响。本条就是对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清洁生产实现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化的规定。   按照本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采用什么样的原材料、能源和生产工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原本是由企业事业单位自己决定的。但国家出于保护环境和资源、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需要,往往通过法律等手段对企业事业单位进行适当限制,引导和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走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之路。实践证明,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清洁生产,不仅可以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还可以为其带来很大的经济效益,比如节约原材料和能源的消耗,提高生产率,降低运行成本,提高产品竞争力,降低工业固体废物末端处置的费用等等。因此,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充分认识到这一点,采取措施积极予以实施。   本条规定对原法第三十条所作的一处修改是在最后增加了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的内容。之所以作这样的修改,主要是考虑到固体废物的减量化不是一个绝对的减少“量”的概念。实际工作中,可能存在一些特殊的情况。有的企业随着原材料和生产工艺白加更新,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在量上可能确实减少了,但由于所产生废物在性质和种类上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它的危害性反而增加了。比如,企业采用原来的工艺和设备,产生的是一般工业固体废物,采用新的工艺后,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大大减少,但其中危险废物的含量或者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中有毒物质的成份却增加了,给环境的威胁并没有随着工业固体废物数量的减少而降低。为防止出现这种情况,本条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在选择原材料、能源和生产工艺、设备时,必须同时考虑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2023-07-30 05:03:29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八十条

第八十条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海关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的处理的规定。   一、由于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损害很大,而且不容易消除,我国对固体废物的进口实行严格的分类管理制度,把住固体废物的进口关。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禁止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进口固体废物必须依法进行,对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时应当依照对外贸易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自动许可手续。违反上述规定进口固体废物都属于违法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要承担严格的法律责任。但是,多年的实践证明,由于进口固体废物有相当高的利益可图,因此,尽管本法及相关法律对违法进口固体废物的行为均规定了相当严格的行政和刑事处罚,但仍有一些违法行为人将国外的固体废物非法运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危害我国的环境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因此,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的违法行为人也应当坚决予以惩处,不让违法行为人获取不正当的利益,防止环境污染。据此,本条特别对已经非法人境的固体废物的处理作出了明确规定,使处理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有法可依。   二、本条规定的“非法入境”是指违法行为人故意采取法律不允许的方式、方法躲避海关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将国家禁止进口或者限制进口的固体废物运至中国境内。本条对非法入境固体废物的处理主要区分了两种情况:一种是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的处理;另一种是对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理。   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本条规定的处罚程序有别于对其他违法行为的处罚,即首先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后,再由海关给予处罚。也就是说,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的有关违法行为人,只有海关有权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其他任何部门,包括有关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都没有行政处罚权。这种处罚程序的规定是考虑到固体废物已经离开关口或者非经关口进入中国境内,其违法行为只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行政执法工作中才能查出,海关已经无法检查到这类违法行为。但固体废物非法入境本身违反的是海关的正常管理秩序,属于海关的管辖范围。因此,法律规定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海关提出处理意见,然后再由海关予以处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查处固体废物有一定的经验,海关应当尊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双方互相配合、积极协作,共同查处非法人境的固体废物。这里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包括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次,海关在接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后,视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的大小等实际情况,应当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按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海关对此类违法行为可以作出的行政处罚是:责令退运该固体废物,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责令退运是指海关命令违法行为人将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退运出中国境内。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罚款的处罚是一种“可以并罚”的行政处罚,在本条中不能单独适用。同时,对进口者不明的,由承运人承担退运该固体废物的责任,或者承担其处置费用。   对已经非法入境并已经造成环境污染的,本条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本条之所以规定这项处罚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是因为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已经造成了环境污染,对污染环境者的监督管理权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时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一般都是大批量的,影响也较大,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比较稳妥。所谓责令进口者消除污染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并确认有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且造成环境污染的,命令违法行为人,在不继续污染环境的前提下,对已经非法入境并且造成环境污染的固体废物采取一定的措施,减轻污染危害,直至消除其造成的污染。
2023-07-30 05:03:36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释义】本条是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以及固体废物信息公开的规定。   一、环境监测是指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内,对污染物或有害环境的因素的性质、数量、浓度或者成分的变化及其对环境的影响,进行间断地或连续地监视、调查、测定、分析和评价的活动。环境监测的对象大体可分为污染源(物)和环境质量状况。固体废物及其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的活动亦在对象范围之内. 环境监测按其目的,可分为以研究确定污染物的迁移转化规律及对人体和生物体的影响为目的的研究型监测;对环境质量的某些代表值进行长期的定点、定期常规监测,以了解和掌握环境污染状况和判断环境质量的优劣的监督性监测;对污染事故进行专门监测,为处理事故、解决纠纷和其他执法活动提供技术依据的诉讼或仲裁性监测。环境监测是环境保护的基础性和先导性工作,是了解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的技术依据,是环境立法、执法和实施其他环境监督管理活动的客观基础和科学技术根据。环境监测的这些意义同样适用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   环境监测制度是关于环境监测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系统性和规范性的法律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环境监测的性质与任务,环境监测的种类、范围与形式,环境监测机构的组织、性质与职责,环境监测活动程序,环境监测方法和技术规范,环境监测结果的效力与作用,环境监测数据的管理,环境监测报告及质量保证,环境监测网络的组织与管理等方面。为保证和提高环境监测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保证环境监测数据的准确和可靠,维护环境监测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障环境监测机构的合法权益,国家应当建立和推行统一规范的环境监测制度。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是环境监测制度的组成部分。根据我国的环境监测工作现状和政府部门的权限分工,为便于管理,我国环境保护法律中均规定了环境监测制度。目前, 国家环保总局已依法建立了比较完整的环境监测制度,制定和发布了一系列管理规则和技术规范,如《全国环境监测管理条例》(1983年)、《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管理规定(暂行)》(1991年)、《全国环境监测报告制度(暂行)》(1991年)、《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1999年)、《地下水环境监测技术规范》(HJ/T164-2004)、《环境监测站建设达标验收办法(试行)》(2004年)、《环境监测技术路线》(2003年)等。   环境监测的目的和任务是获取具有代表性、准确性、可比性和完整性的环境监测数据,并利用或根据这些数据说明环境问题,评价环境质量,为环境决策、立法、执法和实施环境监督管理提供准确可靠的客观基础和技术依据。为此,必须采取系统的法律措施来保证这一目的得以实现和任务得以完成。制定和实施统一的监测方法与规范是其中重要的法律措施。环境监测规范的内容包括环境监测的形式、种类、项目、程序、监测分析方法与技术、监测的质量保证、监测结果的管理等。由于法律规定环境监测制度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则统一的环境监测规范亦应由其制定。本法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的统一规范。目前,国家环保总局已制定了若干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的统一规范,如《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1998年)、《有色金属工业固体废物浸出毒性试验标准》(1985年)、《有色金属工业固体废物腐蚀性试验方法标准》(1985年)、《有色金属工业固体废物急性毒性初筛实验方法标准》等技术标准、规范。   为了全面、系统、准确地掌握全国和各个地区的环境质量状况及其变化,必须合理设置数量足够的环境监测站点。将全国各地区、各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采取一定的组织形式组织起来,通过优化布点纵横与区域组合,分工负责,联合协作,形成统一的全国环境监测网络,既能发挥各地区、各部门的各类环境监测机构的作用,又能提高效率,保证监测质量,发挥整体效能,满足环境监测工作任务的需要。   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大、中城市都是人口密集、工商业单位较多、经济发达的地区,其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情况与居民的生活、单位的生产等活动密切相关。因此,大、中城市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情况应当更加透明,使居民和单位对本地区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情况更加了解,有助于提高居民和有关单位的环保意识,使他们更直观的认识到本地区的环境状况,同时也便于政府部门相关环保措施的落实。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有关信息由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发布,这是法律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相关环保部门应当认真对本地区的固体废物的防治情况进行调查,发布准确真实的信息,切实履行这一职责。发布的信息应当包括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
2023-07-30 05:03:4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的规定。   所谓公共交通运输,是指利用开放式的供公众乘坐或使用的交通工具,包括汽车、轨道列车、船舶、飞机、电车等从事的交通运输活动。一般情况下,公共交通运输是有偿使用的,有固定的单位从事经营管理工作。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本条规定,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这里所说的国家有关规定,是指国家有关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具体规定。它涉及多个方面,既包括对某一交通运输工具作出的具体规定,也包括对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的行为规范或标准。比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中规定,在市区水域行驶或者停泊的各类船舶上的垃圾、粪便,由船上负责人依照规定处理。1997年铁道部发布的《铁路环境保护规定》中规定,加强对旅客运输过程中的垃圾管理,客车垃圾应在车上收集,不得向车外丢弃,污染沿线环境。1997年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卫生部、铁道部、国家环保局联合发布的《关于维护旅客列车、车站及铁路沿线环境卫生的规定》中规定,车站要健全垃圾收集、清运和防止污染的措施,在适当的地方设置垃圾容器,对旅行生活垃圾及时收集和清运,并有专人负责。旅客列车的垃圾要用垃圾袋封装,在沿线规定的车站定点投放,统一处理,严禁向列车外抛扔。1997年交通部、建设部、国家环境保护局联合发布的《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中规定,凡400吨及以上的船舶和经核定可载客15人及以上的船舶,均须备有港航监督部门批准的《船舶垃圾管理计划》和签发的《船舶垃圾记录簿》。船舶垃圾处理作业应符合《船舶垃圾管理计划》中所规定的操作程序,有关作业情况如实记录,《船舶垃圾记录簿》应在船上保存二年。船舶应配备有盖、不渗漏、不外溢的垃圾储存容器,或实行袋装,及时运往垃圾接收设施。存放船舶垃圾和固体废物的设施或容器,必须保持完好,外观和周围环境应当清洁,不得任意搬动、拆除、封闭。所有这些规定,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相关经营单位都必须遵守。   此外,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负有的义务是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但不包括利用、处置等法定义务。一般情况下,经营单位清扫、收集垃圾后,会自行运输或委托专门的运输公司运输至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处置场所进行处置或者回收利用。但是,绝不允许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比如,《防止船舶垃圾和沿岸固体废物污染长江水域管理规定》中就规定,凡从事船舶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将船舶垃圾运往当地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或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
2023-07-30 05:03:5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属于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生态环境保护和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活动,有必要对其进行管理,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实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   3.对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管制,是法律限制措施的重要形式和依法实施、加强监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许多国家的成功经验和通行做法。目前,许多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都把实行许可证管理作为控制危险废物、防治污染环境的一种重要手段。如美国《资源保护和回收法》规定,贮存、处理、处置危险废物,必须持有环保局颁发的许可证。而美国法律关于危险废物处理的定义包含了利用的概念。美国联邦法规汇编次章I第270部分-美国环保局管理许可证项目:危险废物许可证项目关于危险废物处(treatment)的定义为:实现以下目的的任何方法、技术和工艺,包括中和:改变危险废物物理、化学或生物特性或组分的,从而中和这种废物,或从废物中回收能源或材料资源,或将危险废物转变为非危险废物或减小其危险性;使运输、贮存、处置更为安全;或适合循环利用,适合贮存或减小体积。日本《废弃物处理和清扫法》规定,凡以收集、运输、处理产业固体废弃物为业者,应当向都道府县知事领取许可证。德国《促进物质闭路循环式废物管理和确保环境相容式废物处置法》即《废物避免、循环和处置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二条规定,联邦政府可以制定条例,要求从事循环利用需要监管的废物或特别监管的废物(危险废物)的,必须领取许可证。意大利、澳大利亚、英国等也都有关于危险废物许可证管理的法律规定。   二、将危险废物利用活动纳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制度并提高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审批权限,是本次新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新增加的重要内容之一。   1995年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处置的经营活动。”由于当时单纯的危险废物利用活动极少。因此,该条规定没有包括危险废物的利用活动。多年来实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度的情况表明,现行制度存在两个方面的不足:   (一)没有对危险废物利用活动实行许可证管理,由此带来以下问题:   1.无法有效控制危险废物利用活动,从而影响管理机关对进入利用环节的危险废物流进行监控。危险废物种类繁多,危险废物利用活动是客观存在的,而法律未规定禁止所有危险废物的利用活动。危险废物利用存在很大的环境风险,本应受到严格监控,但由于危险废物利用活动不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因而从事危险废物利用活动实际上没有受到特别限制。   2.一些企业以利用危险废物为借口,逃避承担危险废物处置的责任。据反映,由于环保部门对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管理比较严,许多单位不具备相应的条件或者不愿花钱委托合格的处置单位处置危险废物,就谎称自己“利用”危险废物,然后找机会非法排放或者处置。   3.数千家规模小、技术水平低、不具备基本安全、环保措施的小企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从事危险废物的利用活动。以废弃铅酸电池利用行业为例,目前全国大大小小的再生铅企业近300家,生产能力从几十吨到几千吨不等,超过万吨的屈指可数;这些企业大多通过人工拆解废电池,冶炼工艺主要采用冲天炉、小反射炉、铅极板和浆料混炼,类似这样的技术工艺回收率低、能耗高、污染重,整体技术水平仅相当于国际上20世纪60年代的水平;它们之中90%以上不对烟尘进行净化处理,以全国每年大约冶炼40万吨废铅酸蓄电池计算,这些再生铅生产企业排放含铅、锑、砷烟尘达3.2万吨/年,二氧化硫1.59万吨/年,含铅废渣8万吨/年。   (二)许可证审批权限过低。市、县级环境保护部门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管理经验、专业技术知识都不足,尤其缺少相关的危险废物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使颁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变得比较简单、随意。1997年以来,江苏、广东都曾经出现了一批规模小、工艺不成熟、设施简陋的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它们中的许多在省级环保部门得不到许可,却在市、县得到了许可,有些地方的政府甚至把它们当作高科技项目引进。由于这些小企业“省略”了环保、消防、劳保方面的投人,与规范的企业相比,经营成本低,竞争力反而较强,很多危险废物流入这些不合格的企业。由于它们对危险废物的处理水平低下,因此造成了严重的污染,个别地方甚至导致了事故和人员伤亡。   上述问题,通过原来的法定管理措施已经无法解决。例如,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主要是针对新建项目,而对已经存在的企业利用危险废物的活动无法控制;申报登记制度只是要求企业报告有关危险废物产生等信息,对于危险废物利用活动本身没有监控作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用于跟踪危险废物流向,对危险废物利用的风险控制作用也不大。国务院2004年5月颁布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该办法制定时已经认识到现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度存在的上述问题,但由于当时法律规定的限制,未能解决将危险废物利用纳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管理范畴和提高审批权限的问题。为此,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制度,本次修订主要从将危险废物利用纳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管理范畴和提高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审批权限两方面进行完善。   三、新增加的危险废物利用许可的内容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   我国从事危险废物利用的企业本有数千家,但其中的相当部分是同时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或者处置的企业,它们已经被纳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管理范围;另外,上海、天津、广东、江苏、沈阳、哈尔滨、南京等省市制定了关于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地方法规,已要求从事危险废物利用的单位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因此,将危险废物利用纳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可能影响的企业数量将非常有限。   (一)将危险废物利用纳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管理可能导致的主要直接和间接成本包括:   1.企业办理许可的开支,包含资料准备、证明材料、专家评估、差旅等。   2.发证机关发证开支,包括审查、差旅、论证、征求各方面意见、会议、印刷、监测等;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能需要增加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并且增加相应的人员开支。   3.企业为达到许可条件增加开支,如聘请技术人员、购置相应的设备、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准备应急措施等。   4.达不到许可条件的企业需要支付罚款、处置资,可能因不能取得许可证而关闭,从而引起一系列经济损失。   5.其它不可预见成本,如围绕办理许可证产生的寻租成本等。   对上述成本进行分析,有些成本是有限的,有些成本是必需的,还有些成本可通过采取措施加以控制。   (二)将危险废物利用纳入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管理的主要好处包括:   1.健全完善危险废物管理制度,消除管理漏洞。   2.预防污染,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消除风险,进而减少日后用于污染清除和环境修复的花费。   3.保护人们特别是当地群众和企业职工的健康。   4.保障合法企业的利益,引导危险废物利用事业健康发展。   尽管上述收益看起来并不直接,但如果从不进行许可管制可能造成的损失角度看,收益将非常明显,因为,如果由于危险废物利用管理不利导致发生污染、事故或者构成巨大潜在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与许可成本相比,将是巨大的、难以估计的,并且无法得到有效控制。   四、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的主要内容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八条规定,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对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实行经营许可证管理,就要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目前对这一制度作出规定的行政法规是《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根据本条规定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的主要内容有:   (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范围。根据本条规定,我国危险废物许可证只适用于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这几个重点环节,而不是全面、全过程展开,这体现了“重点环节控制”的指导原则。同时,许可证只适用于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活动,即不只是或不是为收集、贮存、处置自己产生的危险废物;而是面向社会,对外服务,从事专门性的经营活动。这包括区域性的集中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也包括企业将自建的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设施对外单位开放,接受其他单位的危险废物或加入区域性危险废物处置网络系统而承担的贮存、利用、处置其他单位的危险废物的任务。由于本款将可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限定为“单位”,这意味着禁止个人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这是因为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不仅需要具备专门性的知识和技术、设备,还需具有较为厚实的经济能力,而作为个人是难以全面具备这些资格条件的。由于本款所规定的许可证只适用于“经营活动”。因此,企事业单位自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自己产生的危险废物则不必获得许可,但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并应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种类。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经营方式,分为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和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领取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从事各类别(47类)危险废物的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因考虑到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油和居民生活产生的废铬镍电池虽然属于危险废物,但是相对而言危害较小,产生量较少,而且具有点多面广的特点,为了便于及时收集,应当允许一些小规模的单位能够从事上述危险废物的收集活动,因此,该办法还规定,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从事机动车维修活动中产生的废矿物油和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镉镍电池的危险废物收集经营活动。   (三)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   由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种类不同,能够从事的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不同,要求其具备的相应条件自然有所区别。《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章对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作了规定,按照该规定,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如下:   1.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2)有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3)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4)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其中,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还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废物处置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5)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6>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7)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2.单独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2)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3)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四)申请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程序和期限。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许可程序包括申请、审查和现场核查、征求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发证、公告,发证时限为20天。如果考虑在程序中加人公开征求公众意见,或者将审批权限提高到省级以上,就需要适当延长审批发证时限。危险废物综合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   (五)许可机关。根据本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根据《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四级分级审批颁发,具体审批颁发的权限是:年焚烧1万吨以上危险废物的、处置含多氯联苯、汞等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的以及利用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的综合性集中处置设施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其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此外,由于危险废物利用活动要求的技术供应量较高,同时考虑到省级环保部门的管理能力和技术力量比市、县环保部门要强,将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权集中在省级以上,能够比较有效的对项目的工艺、技术进行充分审查,限度地防止发证环节出现重大疏漏,本条规定,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六)值得指出的是,关于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的申请条件、许可程序和期限本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由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在本法修订之前已经公布,也不可能对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作出规定,因此,除了本条规定的“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外,关于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管理的法律规范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层面上仍是空白,有待由国务院规定具体管理办法。从技术角度讲,利用危险废物的环境风险及其管理方式与处置单位加工处理危险废物是相似的,因此,在国务院关于危险废物利用经营许可证管理的办法没有出台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对于危险废物利用基本适用,包括许可的申请、审批机关、许可程序和期限等等。而且我国有些地方法规对危险废物利用实行许可已经作出了的规定,如广东、上海、天津、江苏等都在地方法规中规定对于危险废物利用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例如2002年修正的《上海市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理、处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环保局提出书面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文件和资料,并经审核批准、取得许可证。   五、为了保障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的顺利实施,本条明确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这一条以许可证持有者为对象作了以下禁止性规定:   (一)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首先,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必须要有经营许可证,禁止无证经营。其次,许可证持有者必须依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和要求从事经营活动;禁止不按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经营活动,这确立了依法经营的原则。这里所说的“许可证规定”,包括由领许可证的资格、条件和程序方面的规定,所获得的许可证中的附加条件等规定,许可证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的规定,许可证失效方面的规定等。不按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包括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得许可证,不遵守许可证中所注明或附加的条件,不依许可证中所规定的种类、性质、方式、数量等条件接受危险废物,不依许可证规定的条件和要求建设、配备、使用、管理有关设施、设备和配备、培训人员,不按许可证规定的期限。程序和条件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许可证监督管理活动(如年检、申报登记等),在许可证使用期满时,不按规定上缴、注销许可证或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在经营活动因故中立时不按规定办理中止手续等。不按许可证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属于违法行为,是应受法律处罚的行为。根据本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本条第三款主要对危险废物产生者提出了要求,从规范危险废物产生者的角度保障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制度的顺利实施。禁止产生者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予以收集、贮存和处置,实际是确立了提供或委托时的“事前查验”原则,即产生者在将自己产生的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他人收集、贮存、处置前,必须认真查明验实对方是否持有相关的经营许可证,是否具备收集、贮存、处置的能力和资格条件。未查明验实便提供或委托的,或者明知对方无经营许可证或虽有许可证但其与拟接受的危险废物不相符合而仍向对方提供或委托的,均属违法行为。根据本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等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023-07-30 05:03:57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3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第五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第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2023-07-30 05:04:16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最早是在哪一年制定的

法律分析: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八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施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法。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第三条 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国家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2023-07-30 05:04:2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最早是在哪一年定制的

1995。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最早是在1995年10月30日定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
2023-07-30 05:04:301

(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答案】: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条规定,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于本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2023-07-30 05:04:371

哪一年实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995年。2020年9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正式施行,它被称为“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法律制度。此前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1995年制定的,2004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2013年、2015年、2016年分别对特定条款进行了修正。2020年4月29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对新固废法的修订。新固废法加大惩治力度,罚金上限提高到500万元,辅以严格的执法标准,有助于更加有效地威慑潜在违法者。“严惩重罚”的另外一个体现是,针对特定环境违法行为,除对企业本身施行行政处罚外,同时对企业的相关负责人进行处罚。此外,新固废法还增加了对企业相关责任人实施行政拘留的规定。扩展资料:新固废法大幅提升了将固体废物非法输入境内以及经我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违法行为的处罚幅度,前者从原规定的罚款10万元至100万元调整为罚款50万元至500万元,后者从原规定的罚款5万元至50万元调整为罚款50万元至500万元,罚款幅度最高提升了10倍,情节严重的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者将承担更重的法律责任、更高的违法成本。新固废法不再划分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非限制进口三类固体废物,规定国家逐步实现固体废物零进口,禁止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和处置,禁止经我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参考资料:人民网-新固废法施行 用最严格制度保护生态环境
2023-07-30 05:04:46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定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审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五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第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第十七条 产品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包装物。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可以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器等回收利用。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膜。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第十九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2023-07-30 05:05:0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的第四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条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第五十一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规定统一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鉴别方法和识别标志。第五十二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必须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第五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本条规定的申报事项或者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内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第五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组织编制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组织建设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第五十六条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不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应当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危险废物排污费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危险废物排污费用于污染环境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第五十八条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必须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六十条运输危险废物,必须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第六十一条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方可使用。第六十二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第六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第六十四条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第六十五条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六十六条禁止经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危险废物。
2023-07-30 05:05: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最早是在()制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最早是在()制定的。 A.1995年B.2004年C.2020年D.1950年正确答案:A
2023-07-30 05:05:26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法律规定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这次修订明确了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哪些行为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履行职务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主要包括建设、环境卫生、卫生、经济综合宏观调控(经济贸易)、对外贸易、海关、质检等部门。   二、依照本条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的三种行为   1.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具体是指下面几种违法行为:(1)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对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等活动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规定。(2)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的审查许可手续和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办理自动许可手续作的规定。(3)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规定。(4)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关于贮存危险废物延长期的规定。(5)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关于转移危险废物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的规定。   上述规定对转移、进口固体废物和收集、贮存、处置、利用、转移危险废物等方面涉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需要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内容作了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本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一律不得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超越职权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以及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都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2.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   本法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的监督管理职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处,换言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3.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本法赋予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中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在固体废物管理的各个环节,切实做好监督管理工作。在本条规定的前两种违法行为之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只要实施了上述违法行为,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两种:一是行政责任;二是刑事责任。   (一)行政责任,是指违法行为人因实施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制裁的,并且是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按照本条规定,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了上述列举的三种违法行为,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其改正,违法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责令改正的通知后,必须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承担法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亦称行政纪律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以及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政纪的人员依法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目前,我国实行公务员制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给予行政处分大致分为三种情况:(1)对违法行为较轻,仍能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警告、记过、降级处分;(2)对违法行为较重,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给予降职、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3)对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具体给予违法行为人何种处分,应当由其任免单位、监察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做出。   (二)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即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按照本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之一,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包括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   1.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具备的主要条件是:(1)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2)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滥用职权行为只有当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具备的条件是:(1)客观方面表现为玩忽职守,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2)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3)本罪的主观方面出于过失,在相当多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应当履行法定的职责而没有履行,导致了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   此罪处刑分为两档:一是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是指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公民死亡或者多人重伤等特别严重的后果,或者造成特别严重的政治影响。   2.关于环境监管失职罪。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应具备以下条件:(1)本罪的主体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2)构成本罪必须是上述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只要具备“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即构成本罪。
2023-07-30 05:05:3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计算罚款,但是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释义】本条是关于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是对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的修改。修改主要体现在:一是提高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罚款力度,将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改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造成重大损失的罚款不超过五十万元改为不超过一百万元。二是新增加了关于“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的规定。这一规定的增加主要是考虑到,在环境保护法律执行过程中,比较突出的问题是一些长期实施污染、且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单位拒不改正,有关政府及部门鉴于法律规定的限制无法采取有力的措施制止其违法行为,致使环境污染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这次增加了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者的停业或者关闭的处罚赋予了有关人民政府相应的权力以从根本上遏制和杜绝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使环境安全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得到切实保障。   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与水污染事故、大气污染事故、噪声污染环境事故、农药与化学品污染事故、放射性污染事故一样,是环境污染事故的一种类型。所谓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是指由于违反有关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法律、法规进行社会、经济活动,或者受到意外因素或不可抗力的影响等原因,致使环境遭到污染和破坏,人体健康受到危害,社会经济与人民财产受到损失等不良社会影响的突发性事件。按照本条规定,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是: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事故。只要造成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就应当依照本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如果仅仅是造成了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不构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则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本条根据所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程度的不同,区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造成重大损失和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等情况设定了不同的行政处罚,主要包括:   1.罚款。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本条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就是说,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一般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幅度为不低于两万元,不超过二十万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并同时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的标准将按照直接损失计算,即处以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但是罚款不超过一百万元,即对造成重大损失的,既规定了罚款的计算标准是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又规定了罚款的上限是不超过一百万元,这两条标准必须同时满足。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是一种单处的行政处罚,即一旦发生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执法就要对其处以罚款。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多少罚款,由执法机关,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违法行为性质、情节轻重以及造成的后果严重与否来决定。   2.决定停业或者关闭。按照本条规定,如果违法行为人造成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执法机关就应当决定将其停业或者关闭。这里需要说明两个问题:一是按照本条规定,决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停业或者关闭的条件只有一个,那就是违法行为人是否造成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只要执法机关根据事实,确认是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直接或主要原因,就应当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否则,不能将其停业或者关闭。二是本条规定的决定停业或者关闭是一种并罚的行政处罚措施,即它在本条不能单独适用,而是应当根据违法行为人是否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结果,在给予其本条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还要同时由执法机关决定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者停业或者关闭。   3.行政处分。按照本条规定,在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以及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情况下,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也就是说,本条不仅要惩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单位,还要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既包括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也包括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也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行政处分时,应当根据其违法行为的轻重,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分别给予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开除的处分。   四、本条根据不同的行政处罚规定了不同的执法主体。本条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规定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应当依法进行,即给予行政处分一般由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管机关执行。本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也就是说,国务院规定哪些企业事业单位由哪一级人民政府管辖,就由哪一级人民政府根据其违法行为是否造成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事实决定是否要将其停业或者关闭。
2023-07-30 05:05:4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国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  国家鼓励、支持采取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产业发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区域开发、产业发展等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危害性、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第五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宣传教育,倡导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第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购买、使用再生产品和可重复利用产品。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第十二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规范,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第十三条 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机关进行现场检查时,可以采取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的资料等措施。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六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2023-07-30 05:06:2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界定,如何区分固体废物、废水和废气?

固体废水的比重应为1000Kg/m3
2023-07-30 05:06:29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污染防治法4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规。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施行。第四十七条 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
2023-07-30 05:06:48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于哪一年施行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本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2023-07-30 05:06:551

固废防治法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法。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第三条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国家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第四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法。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第三条 国家推行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国家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引导公众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第四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2023-07-30 05:07:03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下列活动中,属于固体废物利用的是(  )。

【答案】:B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固体废物处置是指将固体废物焚烧和用其他改变固体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已产生的固体废物数量、缩小固体废物体积、减少或者消除其危险成份的活动,或者将固体废物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利用是指从固体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的活动。A项所用为副产品不是固体废物;C项未表明焚烧的目的是作为燃料还是仅作为处置措施;D项属于处置措施;B项属于固体废物利用。
2023-07-30 05:07: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释义】本条是关于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事故时有关政府部门采取紧急措施的规定。   一、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这一规定与修订前的内容略有不同。原条文规定,“在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修订后的条文与原条文相比,主要有两点不同:一是不仅在危险废物已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有关环保部门或其他部门要进行报告,在有可能发生上述污染事故时,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也必须立即进行报告。这是因为危险废物事故的发生一般都不是突发性的,往往在事故发生前都已有隐患出现。因此,当有事故的隐患出现时,并有证据证明该隐患会导致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事故时,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杜绝事故的发生。确定是否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或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可以通过三种途径:(l)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事故单位的报告;(2)单位和居民对严重污染行为的检举和控告;(3)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测结果。二是报告的部门和接受报告的部门不同。原条文仅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修订后除县级以上环保部门有权确定污染威胁并进行报告外,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发现污染事故或污染事故隐患时,也有权进行报告。这与本法规定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管理体制有关,由于固体废物涉及行业较多,因此也必然牵涉到相关行业的主管部门,所以本法规定,除环保部门外,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也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除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外,有关环保部门和相关部门还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报告的内容通常包括: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时间、地点、范围、危害程度、主要原因,有关排污单位的排污情况,污染危害情势分析,解除或减轻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建议等。   二、在接到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部门的报告后,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一旦决定了采取措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服从。如果人民政府所采取的措施是必要的,因执行该措施而受到损失的单位无权要求人民政府赔偿;如果能够证明人民政府所采取的措施是不必要的或者不合理的,因执行该措施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人民政府赔偿损失。   三、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这一规定也是修订后新增加的。为了避免危险废物严重污染事故的扩大和蔓延,防止给环境和居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更大的危害,有关人民政府如果认为有必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作业的,则有权责令停止该项作业。
2023-07-30 05:07:17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是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维护生态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而制定的法规。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施行。
2023-07-30 05:07:25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  )标准。

【答案】:C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2023-07-30 05:07:381

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了()

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了() A.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B.生产经营者避免产品过渡包装C.国家依法禁止、限制生产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D.国家依法禁止、限制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正确答案:ABCD
2023-07-30 05:07:57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下列说法,错误的是( )。

【答案】:A第八十三条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2023-07-30 05:08:04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什么时候实施

法律主观:固体废物环境污染防治法在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的法律。法律客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十条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科技支撑。第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意识。学校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以及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知识普及和教育。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2023-07-30 05:08:1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改进燃料结构、组织净菜进城以及统筹规划安排垃圾收购网点的规定。   按照本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履行在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方面的职责。本条就是在几个具体问题上对城市政府的职责所作的进一步规定。这里所指的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本条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做好以下工作:   一、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   目前,我国的城市生活垃圾中无机物约占了40%。这些无机物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燃料使用产生的灰份、煤灰等。这部分生活垃圾不仅容易造成大气污染,而且由于其有机物含量少、热值低,很难通过堆肥和焚烧的方式进行处置,如果综合利用措施跟不上,就只能占用土地进行填埋。因此,要实现生活垃圾的减量化,就有必要改进城市燃料的结构,大力发展清洁能源,减少煤等高污染燃料的使用。为此,本条第一款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所谓“有计划”,是指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从本行政区域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现状出发,综合考虑当地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资源状况,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清洁能源的种类,第一款虽然列举了煤气、天然气、液化气等几种,但实际工作中并不限于这几种,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发展电等其他清洁能源。事实上,第一款的规定虽然是针对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而言的,但改进燃料结构、发展清洁能源并不仅仅有利于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它在防治大气污染方面,意义更为重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进城市能源结构,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辖区内划定禁止销售、使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高污染燃料的区域。该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改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二、组织净菜进城   我国目前的城市生活垃圾中,有一部分是各种蔬菜、水果等农作物进入城区过程中剩余的植物根茎的土壤、腐败废弃的植物枝叶等,它们可能来自沿途遗撒,也可能是销售、使用过程中丢弃的,其中大部分成为厨余垃圾。因此,为实现生活垃圾的减量化,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与第一款不同的是,这一款规定的职责属于城市政府有关部门,包括环境卫生、贸易、农业等多个部门,它们应当在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加强沟通与协作,互相配合,做好净菜进城的组织工作,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调动有关方面,比如菜农、运输企业、超市等单位和个人的积极性,在满足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的同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所谓净菜,是指经过清洗处理或包装,不含根系泥土、腐枝烂叶的蔬菜、水果等农作物。   三、统筹规划、合理安排生活垃圾收购网点   要实现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回收和综合利用,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回收网络是非常重要的一项工作。为此,本条第三款规定,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城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从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出发,因地制宜,实事求是,统筹规划,合理安排废旧物资的收购网点。由于种种原因,在计划经济时代曾发挥重要作用的废旧物资回收站,目前已经很难对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产生影响了。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从现实情况出发,对当地的废旧物资回收网络进行合理、有效地整合,统筹安排各种形式的收购网点。要充分发挥市场的力量,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同时又要解决目前存在的种种问题。
2023-07-30 05:08:18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如何区别固体废物、废水和废气

根据污染物的形态划分
2023-07-30 05:08:26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释义】本条是关于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应当防止污染环境的规定。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持续快速增长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电子废物污染问题开始逐步显现。有关方面研究表明,今后一段时期,我国家电工业产生的固体废物将不断增长,所带来的污染问题也日益突出。目前,我国每年淘汰或废弃的家用电器、通信设备、工业控制设备等电器产品接近4000万台,年淘汰手机近亿部。据预测,未来几年内我国将进人家用电子电器产品报废高峰期,仅需要报废的计算机、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等家用电器每年就可达1400万台左右。此外,我国已经开始进入汽车社会,每年废弃的机动车数量呈不断上升趋势,由此产生的固体废物也越来越多,仅废轮胎一项,一年的废弃量就达到1800多万条,重80-90万吨,废旧酸铅电池约5-6千万只,重量35-40万吨。这些废弃的产品中多含有铅、汞等重金属,有的甚至是危险废物,极易造成环境污染,对人体健康也是一大隐患,必须采取严格的措施加以控制,将其纳入合理回收利用的轨道。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对废弃电器产品和废旧机动车船的回收利用工作主要依靠小商贩、小企业来完成。这些小企业不仅规模较小,往往还技术落后,管理无序,在对废弃电器产品和废旧机动车船进行回收拆解利用或者处置的过程中,经常造成严重的二次污染。为解决这一问题,本条规定,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具体内容包括:   一、本条规定适用于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两大类固体废物。电器产品主要是指以电作为机器动力的产品,包括计算机、电冰箱、洗衣机、电视机等家用电器和变压器等工业电器产品两大部分。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等多种类别。机动船舶,按照2002年6月国务院发布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的各类排水或者非排水的船、艇、筏、水上飞行器、潜水器、移动式平台以及其他水上移动装置。所有对废弃的电器产品和废弃的机动车船进行拆解、利用或处置的,都应当遵守本条规定。这里所指的废弃,立法本意是指该产品已符合本法第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成为固体废物,从而纳入本法的调整范围。废弃产品,顾名思义,就包括废和弃两方面的含义。所谓废,即该产品已经丧失原有利用价值;所谓弃,即该产品虽未丧失利用价值但被抛弃或者放弃。无论哪种情况,均属于本法所指的固体废物,适用本条规定。   二、本条规定适用于对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的拆解、利用和处置活动。由于废弃的电器产品和机动车船中,有大量的部件可以回收利用,为了实现固体废物的资源化,2004年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2003年修订)》中,已经将利用有关废弃电器产品和机动车船的活动列入,并给予相应的政策优惠,其中包括回收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金属、废旧轮胎、废旧家用电器、废旧电脑和其他废电子产品和办公设备,利用废家用电器、废电脑及其他废电子产品、废旧电子元器件提取的金属(包括稀贵金属)非金属和生产的产品,利用废轮胎等废橡胶生产的胶粉、再生胶、改性沥青等产品,等等。为了防止这些资源综合利用活动造成环境污染,本条特别针对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的拆解、利用和处置活动提出了环境保护的要求。拆解,是指将作为一个整体的废弃电器产品或机动车船拆开,使其分散;利用,是指对拆解后的废弃电器产品和机动车船部件按照一定的技术和程序进行加工后,从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处置,是指将废弃的电器产品或者机动车船整体或其组成部分进行符合本法第八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活动。通常情况下,拆解、利用和处置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要对废弃产品进行综合利用,先要进行拆解,分离出其中可以回收利用的物质或部件。按照企业的经济、技术水平对所有可以回收利用的物质或部件都利用完后,剩余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进行处置。总之,无论拆解、利用还是处置,都应当遵守本条规定。   三、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本条规定的核心宗旨是要对企业从事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拆解、利用和处置的行为进行规范和限制,防止造成拆解、利用和处置过程中的二次污染。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目前已经出台了部分法规和规章,对上述行为加以控制。比如,2001年6月国务院发布了《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对达到国家报废标准,或者虽未达到国家报废标准,但发动机或者底盘严重损坏,经检验不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或者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包括摩托车、农用运输车的回收管理作了规定。按照这一办法,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除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报废汽车回收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注册资本不低于50万元人民币,依照税法规定为一般纳税人;拆解场地面积不低于5000平方米;具备必要的拆解设备和消防设施;年回收拆解能力不低于500辆;正式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没有出售报废汽车、报废“五大总成”、拼装车等违法经营行为记录;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标准。设立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还应当符合国家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关于报废汽车回收行业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要求。申请人必须持经济贸易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认定书》和公安部门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必须拆解回收的报废汽车;其中,回收的报废营运客车,应当在公安机关的监督下解体。拆解的“五大总成”应当作为废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拆解的其他零配件能够继续使用的,可以出售,但必须标明“报废汽车回用件”。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报废汽车,应当遵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污染。目前,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有关部门也正在研究起草有关废弃电器产品的回收利用办法以及依照本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于废弃电器产品和机动车船的强制回收目录和具体办法。对这些法规,有关企业必须遵守,并按照法规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拆解、利用和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活动造成环境污染。
2023-07-30 05:08:331

环境污染防治法有哪些

法律分析:环境污染防治法是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制订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无害化 处理固体废物的原则。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条 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防治大气污染,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机动车船、扬尘、农业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的财政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规划,采取措施,控制或者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使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标准并逐步改善。
2023-07-30 05:08:411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施行日期是:

【答案】:D提示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九十一条。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2023-07-30 05:08:48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治畜禽粪便污染环境和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规定。   一、防治畜禽粪便污染环境   畜禽粪便中含有大量水分和有机物,同时也经常含有较多的致病菌和寄生虫卵,处理不善,不仅会污染水体、土壤和大气,而且还会传播疾病,危害人体健康。近年来,伴随着经济的增长,我国畜禽养殖业产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问题日益严重。据1999年的估算,全国畜禽粪便年产生量约为19亿吨,其中规模化养殖产生的畜禽粪便相当于工业固体废物的30%。畜禽粪便中化学耗氧量的排放量达到7千多万吨,远远超过我国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的排放量之和。目前我国多数畜禽养殖场粪便处理利用水平很低,不少是直接堆放或排放,严重污染地表水和地下水。有关研究表明,畜禽粪便的大量排放已经对部分地区的环境质量造成了严重影响。比如,国家环保总局南京环境科学研究所1999年对太湖流域的研究显示,畜禽粪便流入太湖水体的COD为7.339万吨,总氮为2.175万吨,总磷为0.572万吨,分别占总污染负荷的7.130.6、16.67%和10.1%,成为太湖流域主要的污染源之一,加剧了太湖流域水质的富营养化。再如,根据上海市环保局开展的“黄浦江水环境综合整治研究”,1995年黄浦江水系畜禽粪尿产生量达640万吨,其中COD产生量为27.4万吨,BOD为8.86万吨,氨氮为2 .49万吨,总氮为13.6万吨,总磷为1.25万吨。如果以25%的流失率计算,整个黄浦江水系全年畜禽粪尿流失约160万吨,可能进人水体中的各类污染物分别为:COD约6.86万吨、BOD约2.22万吨、氨氮约6300吨、总氮约3.4万吨、总磷约3100吨,共占黄浦江上游污染总负荷的36%,成为上海地区最主要的污染源之一。以上情况不难看出,畜禽养殖产生的畜禽粪便,目前已成为我国主要的固体废物污染源之一,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在一些特定的地区,其危害甚至超过了工业污染源。因此,这次修订本法增加了对畜禽粪便污染环境的防治规定。具体内容包括:   1.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所谓畜禽规模养殖,是指达到一定规模的畜禽养殖场,不包括畜禽养殖的散户、家庭等。按照2001年国家环保总局发布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596-2001)的规定,畜禽规模养殖,通常是指常年存栏量为500头以上的猪、3万羽以上的鸡和100头以上的牛的畜禽养殖场,以及达到规定规模标准的其他类型的畜禽养殖场。从实际情况看,我国每年的畜禽粪便,主要由这些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产生。其他养殖散户,其养殖的畜禽数量比较少,养殖的规模也不大,对畜禽粪便污染环境的贡献率也比较小,再加上这些养殖散户往往散布在广大农村地区,很难统一进行管理。因此本条第一款只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单位和个人提出了防治畜禽粪便污染环境的要求。   2.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这里所指的“国家有关规定”包括《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2002年国家环保总局制定的《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等。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规定,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畜禽养殖场的建设必须依法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排污申报制度等。禁止下列区域建设畜禽养殖场: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市和城镇中居民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等人口集中地区;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划定的禁养区域;国家或地方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区域。在上述地区已建成的畜禽养殖场应限期搬迁或关闭。在收集、贮存方面,畜禽养殖场必须设置畜禽粪便等畜禽废渣的储存设施和场所,采取对储存场所地面进行水泥硬化等措施,防止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湿、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畜禽养殖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采取清污分流和粪尿的干湿分离等措施,实现清洁养殖。在利用方面,畜禽养殖场应采取将畜禽废渣还田、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制造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用于直接还田利用的畜禽粪便,应当经处理达到规定的无害化标准,防止病菌传播。运输畜禽废渣,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清洗废水。在处置方面,按照《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畜禽粪便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置,符合《粪便无害化卫生标准》后,才能进行土地利用,禁止未经处理的畜禽粪便直接施入农田。以上规定,从事畜禽规模养殖的必须遵守。   二、禁止露天焚烧秸秆   目前我国种植业产生的固体废物主要是植物秸秆、蔬菜花卉等茎叶以及废弃塑料薄膜等,其中秸秆是最主要的污染物。据估算,全国农作物副产的秸秆每年就有6亿吨左右,其中可收集利用的约4.8亿吨以上。过去秸秆主要用作日常燃料,现在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民大多已不再将秸秆作为燃料使用。除了约有1/3被用作饲料、原料和肥料外,大量的秸秆都在田间焚烧,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大气污染,并直接威胁机场和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显然,防治种植业产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当前最紧迫的是要控制秸秆随意焚烧,避免造成大气污染。因此,本条第二款专门对禁止违法露天焚烧秸秆作了规定。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也规定,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具体内容包括:   1.禁止焚烧的对象。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焚烧的对象是农业秸秆。所谓秸秆,通常是指小麦、水稻、玉米、薯类、油料、棉花、甘蔗和其他杂粮等农作物脱粒后剩下的茎。秸秆焚烧后,会产生颗粒物等大气污染物,不仅危害人体健康,还直接影响空气环境的能见度,妨碍航空和交通运输安全。   2.禁止焚烧的区域。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下几种区域禁止露天焚烧秸秆:一是人口集中地区。人口集中地区主要指的是城镇中的居住区、商业交通居民混合区、文化区以及部分工业区等人口居住比较密集,对环境空气质量要求比较高的区域。在这类地区露天焚烧秸秆,产生的大气污染物将严重影响人体健康。二是机场周围。按照1999年国家环保总局、农业部、财政部、铁道部、交通部和中国民航总局联合发布的《秸秆焚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机场周围是指以机场为中心15公里为半径的区域。在这一区域露天焚烧秸秆,产生的烟尘将严重影响飞行安全。三是交通干线附近。按照《秸秆焚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规定,交通干线附近昌指沿高速公路、铁路两侧各2公里和国道、省道公路干线两侧各1公里的地带。在这一区域露天焚烧秸秆,产生的烟雾将严重威胁交通安全。四是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按照《秸秆焚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省辖市(地)级人民政府可以在人口集中区、各级自然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人文遗址、林地、草场、油库、粮库、通讯设施等周边地区划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   3.禁止的行为。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禁止焚烧,仅指禁止露天焚烧,室内的焚烧不在禁止范围之列。比如以秸秆作为生活用柴。另外,要从根本上解决秸秆造成的污染问题,应当大力推广机械化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气化、沤肥和工业原料开发等多种形式的综合利用,使秸秆从固体废物转变为原材料,真正实现秸秆的资源化。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大气污染防治法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
2023-07-30 05:08:55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包含液体废物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九条液态废物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法;但是,排入水体的废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有关法律,不适用本法。
2023-07-30 05:09:152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环境污染防治法的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六条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第十七条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及其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等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倾倒、堆放废弃物的地点倾倒、堆放固体废物。第十八条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经济和技术条件、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状况以及产品的技术要求,组织制定有关标准,防止过度包装造成环境污染。生产、销售、进口依法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该产品和包装物进行回收。第十九条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可降解的薄膜覆盖物和商品包装物。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污染。第二十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防止污染环境。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第二十一条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第二十二条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第二十三条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第二十四条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第二十五条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或者不能以无害化方式利用的固体废物;对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实行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分类管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禁止进口、限制进口和自动许可进口的固体废物目录。禁止进口列入禁止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进口列入限制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进口列入自动许可进口目录的固体废物,应当依法办理自动许可手续。进口的固体废物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并经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合格。进口固体废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海关总署、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进口者对海关将其所进口的货物纳入固体废物管理范围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第二十八条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工艺。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广能够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第三十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措施。第三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第三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其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三十五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需要终止的,应当事先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防止污染环境。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或者采取措施保证该设施、场所安全运行。变更前当事人对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的污染防治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对本法施行前已经终止的单位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进行安全处置的费用,由有关人民政府承担;但是,该单位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的,应当由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承担处置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不得免除当事人的污染防治义务。第三十六条矿山企业应当采取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减少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和贮存量。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第三十七条拆解、利用、处置废弃电器产品和废弃机动车船,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建设城乡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提高生活垃圾的利用率和无害化处置率,促进生活垃圾收集、处置的产业化发展,逐步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社会服务体系。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第四十条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放置,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第四十一条清扫、收集、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第四十二条对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第四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生活垃圾的回收利用工作。第四十四条建设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标准。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第四十五条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第四十六条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第四十七条从事公共交通运输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清扫、收集运输过程中产生的生活垃圾。第四十八条从事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卫生的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第四十九条农村生活垃圾污染环境防治的具体办法,由地方性法规规定。
2023-07-30 05:09:221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固体废物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办法。在海洋上产生的移至陆地上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固定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目标和措施,纳入环境保护规划,逐步增加财政投入,并负责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研究、推广、应用新工艺、新技术,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提高固体废物的回收利用率。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集中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和场所建设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与城市发展相适应的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和场所。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技术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六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监测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测机构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机构承担。第七条 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以及贮存、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和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必须在环境影响评价中设有环境风险评价篇章。第八条 建设以进口固体废物为原料的生产加工项目,必须对进口固体废物的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未进行环境风险评价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该项目建设。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环境风险评价报告的,有关审批机关不得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建设。第九条 环境风险评价由具有环境风险评价资质的单位组织实施。没有环境风险评价资质的,不得进行环境风险评价活动。第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以及贮存、利用和处置固体废物的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或者环境风险评价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合格证;未经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十一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依法进行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原申请登记的种类、数量等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原申报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因突发性原因使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的排放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在出现变化后十二小时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二条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的建设标准、建设规范,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建设及运行进行监督。第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备性能的使用认可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未经认可的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备。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一般规定第十四条 对产生固体废物自己可利用但不利用又不提供给他人利用的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利用或者无偿提供给有利用条件的单位利用。第十五条 禁止将固体废物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  将固体废物转移给有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单位进行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和处置的,必须明确双方在防治固体废物污染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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