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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房只有50年产权能买吗?房屋产权到期怎么处理?

2023-09-02 06:5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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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子产权50年到期后怎么办

房子都有产权之说,产权50年的房子,到期后怎么办呢?接下来,且听小编细细说来。

房子产权50年到期后,自动续期。

1、房地产权属包括,房屋建筑本身的权,和所占土地的使用权。房屋建筑本身的权,是终身享有的,可继承的。

2、土地的使用权是有期限的,一般所说的使用年限,指的就是土地的合用权如果土地使用权到期,没有办理续期,如果动迁,只会补偿房屋权的钱(75%)左右,没有土地使用权的补偿25%左右,2006年出台的物权法规定。

3、土地使用权50年到期后,自己续期,也就是你不用管,也不用办,就自己续期了对于商业性质的(40年使用权)到期后是要重新办理的。可能会有机关费用,物权法的解释是按当时的相关规定执行,现无现行标准。对于其它性质的,如工业,旅游等与商业性质的相同。

50年产权但性质为住宅

50年产权但性质为住宅

住宅一般都是70年产权,但也是有50年产权但性质为住宅的情况,下面我们就来详细了解一下这个问题。

50年产权的房子一般不能落户,除非当地政策允许。50年产权的房子通常指的是公寓住宅,这类房子土地用途一般为综合用地、工业用地、教育用地等,房子多为办公、商用、商住产权性质,是不能落户的;通常只有居住性质的房子才能够落户。

50年产权的住宅类建筑是可以买的。50年产权的住宅是一种比较特殊的住宅项目,是开发商拿地时为了提高土地利用价值开发的不完全符合土地规控性质的产品,是在商业用地或者综合用地上的住宅项目。

此类房屋规划类型为商业用地,所以如果按照商用价格来收取水电费的话,将会比民用水电费贵上一倍都不止。虽然买房的时候,很多开发商都会承诺将与政府协商解决这个问题,但会怎么样还是要交房交费了才真正知道。

四十年产权的房子能买吗

根据中国的法律法规,40年产权的房子是可以购买的,但是还是建议大家在做决定之前要慎重考虑,不要冲动消费。关于40年产权的房子是否可以买的更多信息,接下来小编为您解答这个问题。

一、房屋产权一般多少年

1、住宅用地,产权期限为70年;

2.综合用地,产权期限为50年;

3.商业用地,产权期限为40年。

特定社区的产权年限取决于《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性质。此外,产权年限自开发企业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计算,不自购买之日起计算。

二、什么是房产证,它有哪些作用

购房者可以通过交易取得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依法对所购房屋行使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产权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凭证。实行全国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各地必须使用建设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其他部门和单位出具的类似证明无效,不受国家法律保护。业主证书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子。

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通常意义上的房屋所有权证是房屋所有权证的简称,是不动产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房屋所有权的书面凭证。

买房后,申请房产证就跟出生时去派出所登记一样。这不仅是国家的规定,也是房屋管理的需要。中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也就是说,如果你在城市买房,不办理房产证,你的房子的存在就不符合法律。

以上就是关于40年产权房子相关的全部内容,更多装修知识、装修公司评价、装修案例请继续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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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河南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明确了房屋租赁中合同签订、定金支付、租赁期限、租金支付、物业维修等方面的规定,对租户和房东都有一定的保障作用。河南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行为,保护租户和房东的合法权益而制定的。该管理办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租赁合同签订:规定了租赁合同应当包含的内容,以及租赁合同的签订形式和纠纷解决方式等;二、定金支付:规定了定金支付标准和返还情况;三、租赁期限:规定了租赁期限的最低年限和逾期续租等相关规定;四、租金支付:规定了租金支付方式、支付周期等相关规定;五、物业维修:规定了房东和租户在物业维修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六、违约处理:规定了各方在合同违约上的规定,并明确了补救措施和责任承担等。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河南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针对房屋租赁市场中的一些常见问题进行了细致、全面的规范。如何处理房屋租赁合同违约的情况? 对于房屋租赁合同违约的情况,根据河南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1. 租户违约的,房东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租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 房东违约的,租户有权要求返还租金或者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3. 如双方共同协商解决不了,则应当向相关部门申请调解或者提起诉讼等方式解决争议。河南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为房屋租赁市场提供了法律依据,规范了租赁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租户和房东都可以通过此法律法规获得一定的保护,维护自身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法律依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2023-08-28 23:59:261

北京各区房屋交易管理中心咨询电话+地址

序号单位名称地址咨询电话1东城区房屋管理局东城区地安门东大街88号840445032西城区房屋交易管理中心西城区南菜园街51号123413海淀区房屋管理局海淀区阜成路67号(海淀区政务服务中心八里庄分中心)827086004朝阳区房屋交易管理事务中心朝阳区石佛营东里128号院3号楼858521765丰台区房产交易管理中心丰台区丰体南路1号院8号楼丰体时代大厦底商一层837352056石景山区房产交易事务中心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17号楼一层688654907通州区房地产交易事务中心通州区新华南路196号605526578顺义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顺义区复兴东街3号院694310769大兴区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大兴区兴政街29号6925985410昌平区房屋交易事务中心昌平区南环东路36号8011213311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门头沟区新桥大街48号6982824212开发区房屋和土地管理局开发区宏达北路12号B座3区一层6788882913怀柔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怀柔区开放路33号6968752014房山区住建委房屋交易管理事务中心房山区政通路7号8131284315延庆区住建委房屋市场管理中心延庆区庆园街60号三层6914807516密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密云区鼓楼街道新东路285号行政服务大厅6908824317平谷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平谷区平谷镇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89991833购房政策咨询:55598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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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级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

一级物业服务内容有基本要求、房屋管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等,标准如下:一、基本要求。有规范的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和物业公司双方的权责关系明确。对小区内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进行认真核查和验收,并办理好齐全的手续。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资质和岗位证书。有完善的物业管理方案和制度。物业管理人员有统一着装和标识,管理行为文明、礼貌、热情、规范。设置明显的服务接待场所,公示24小时服务电话。二、房屋管理。对房屋公共部位进行日常维护和管理,并保留检修记录和保养记录。对于房屋小范围维修的,及时组织人员进行维修。对于房屋大范围维修的,既使编制维修计划和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计划,向业委会提出报告和建议,然后根据业主大会决议进行维修。建立完善的装修管理制度,业主需要装修的时候,严格审核业主装修方案,提前告知装修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每日巡查业主装修现场一次,发现影响房屋外观或者影响房屋主体机构的行为,要予以及时规劝并报告给业委会和相关责任部门。三、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除了专业部门负责的区域以外,对公共设施进行日常保养和维护。对小区内公共设施设置台账,并对设备的运行、检查、维修和记录有详细的记录。小区内公共设备有明确的标识和责任人,要求操作人员严格按照设备操作规划来维护和保养。对小区内公共设备定期进行巡查,作好巡查记录。确保载人电梯24小时正常运行。确保消防设施设备完好,消防通道畅通,可随时使用。设备机房保持整洁、通风,无跑、冒、滴、漏和鼠害现象。小区道路平整,主要道路及停车场交通标志齐全、规范。
2023-08-28 23:59:431

房屋管理法律法规

法律分析: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有效管理合法经营,公平公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2023-08-29 00:02:441

房产局官网怎么查个人房产信息

在房产局官网查询个人房产信息,需要按照以下步骤进行操作:1. 登陆本地房产局官网,在网站页面中找到“查看核实”按键并点击。2. 接下来需要输入产权人名字以及产权证号,如果产权证时间较久,可能需要在当地房产局档案室查询。请注意,不同地区的房产局官网查询个人房产信息的方式可能略有不同。因此,如果遇到任何问题,建议您联系当地房产局或相关机构进行咨询。
2023-08-29 00:03:092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  (六)租赁期限;  (七)房屋维修责任;  (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其他约定。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  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第九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  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第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 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第十五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四)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要求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一)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并且符合法定形式;  (二)出租人与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记载的主体一致;  (三)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房屋租赁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2023-08-29 00:03:191

珠海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民的居住和房屋的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管理。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确保房屋安全使用,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安全检查、鉴定和对危险房屋进行综合治理等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检查,是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装饰装修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可靠程度进行查勘。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安全鉴定,是指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对房屋结构的安全状况进行鉴别、评定。  本规定所称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是指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负责房屋安全鉴定的机构。第四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遵循预防为主、定期检查、科学鉴定、综合治理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人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共有的房屋,其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产权不清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异产毗连的房屋,异产毗连部位的产权共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责任按《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划分。第七条 房屋使用人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有安全隐患或者房屋被鉴定为危险房屋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房屋产权人。第八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承担本单位的房屋安全责任。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九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依法维护房屋给水、排水、供电、供气、消防、通讯、防雷、电梯等共用设施的使用安全。第十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功能、结构,擅自超载使用。  (二)侵占和损害房屋的公共部位和公用设施。  (三)在房屋外墙或利用悬挑结构搭建阳台等各类建筑设施。  (四)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五)有可能给异产毗连方和毗邻房屋带来安全隐患的行为。  (六)其它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对房屋进行定期检查与维修,做好历年修缮房屋记录,发现有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安全鉴定。  对实行物业管理的房屋,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对房屋的主体结构和公共部位进行检查,建立健全房屋安全档案。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业主并报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二条 在台风、暴雨季节,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工作;在发生险情时,应当及时采取排险解危措施。第十三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危险房屋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掌握、核查危险房屋治理和灭失情况,建立危险房屋登记、注销制度。第十四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学校、幼儿园、政府机关、医院、体育场馆、影剧院、商场、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房屋安全进行普查或者抽查。第十五条 进行地下管线施工、桩基施工和深基坑施工、爆破及降低地下水位的建设项目,可能损坏施工区周边房屋的,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保护措施。第十六条 大中型公共建筑和超高层建筑应当设置建筑结构性能观测系统,建筑设计应留有观测仪器和线路的位置。第十七条 当房屋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设计单位应当告知房屋所有人。  达到或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安全鉴定报告,采取确保房屋使用安全的措施后方可使用。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基础、主体结构或其他承重构件有明显下沉、裂缝、变形、腐蚀等现象的。  (二)房屋达到或者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三)发生自然灾害或遭受爆炸、火灾等意外事故破坏的。  (四)因施工、生产可能危及周边房屋安全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房屋安全需要鉴定的。  以上鉴定对象含水塔、烟囱、水池、挡墙等构筑物。  公共建筑及其附属设施每5年应当作安全鉴定。
2023-08-29 00:03:281

深圳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建成并投入使用的房屋安全和建筑幕墙安全的管理及其监督活动。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燃气、供水、供电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和安全管理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对军队、文物保护单位、宗教团体等机构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主体责任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体系和机制,协调和监督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综合协调,保障房屋安全管理经费投入,加强执法力量,建立房屋安全网格化、常态化监管制度,健全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第五条 市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起草房屋安全管理的政策法规和技术标准;  (二)统筹和指导全市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三)对房屋安全检测鉴定市场进行监管;  (四)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区住房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组织开展房屋安全和建筑幕墙安全隐患排查工作;  (二)指导和督促各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演练和处置工作;  (三)查处危害房屋安全的违法违规行为;  (四)对房屋安全检测鉴定报告进行备案;  (五)开展房屋安全的宣传和培训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受市、区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房屋隐患排查、信息管理等具体事务。  区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委托街道综合行政执法单位对房屋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开展行政执法。第七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提供房屋用地面积、土地用途、建筑面积、使用功能及期限、权属等信息并实时更新,指导、协助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登记。  查违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历史遗留违法建筑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对存在严重结构安全隐患又不能整改消除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依法予以拆除。  教育、民政、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督促本行业的公共建筑房屋安全责任人定期开展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隐患。  公安、财政、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房屋租赁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在区人民政府领导下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指定专职人员对所辖区域的房屋安全实行网格化、常态化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登记;  (二)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检查修缮、检测鉴定和安全隐患治理;  (三)督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四)开展房屋安全隐患排查,负责危险房屋的解危督促和协调工作;  (五)依法处置房屋安全突发事件;  (六)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开展房屋安全宣传和培训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及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房屋所有权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管理人)或者公有房屋管理单位是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权属不清或者房屋所有权人、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管理人)下落不明的,房屋实际使用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当事人(管理人)与房屋实际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实际使用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合理使用房屋,并承担相应的房屋安全责任。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安全信息管理平台,涉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房屋信息应当通过平台向社会公开。  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信息管理,督促、指导街道办事处或者专业机构按要求录入、更新房屋安全信息,并定期对房屋安全信息进行统计、发布。  房屋安全信息与公安、市场监管、房屋租赁、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等管理系统信息实时对接,协同实现全市房屋安全隐患的防范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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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区(包括建制镇的建成区)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房屋的消防安全,电梯、燃气、供水等专业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管理,违法建设的处置,文物建筑和历史建筑的使用安全管理,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风貌区和传统村落核心保护范围内以及军事保护区、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房屋使用应当遵循合法使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领导和督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房屋管理工作的部门对本市房屋使用安全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区人民政府负责房屋管理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房屋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称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白蚁防治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负责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具体事务。  负责规划、建设、发展改革、财政、交通、治安、应急管理、民政、教育、市场监督管理、园林、文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配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开展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危险房屋督促治理以及应急抢险等工作。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房屋使用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物业管理等行业协会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中的作用,鼓励和支持行业协会依法开展工作。  行业协会依法配合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行业自律和监督。第八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全市的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建立房屋使用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之间实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信息共享。第九条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房屋使用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中的下列信息:  (一)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白蚁防治单位备案和诚信评价等情况;  (二)房屋使用安全鉴定单位、白蚁防治单位、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因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的情况;  (三)房屋使用安全鉴定报告的基本信息;  (四)其他有关房屋使用安全的信息。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公开有关房屋使用安全的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房屋地址查询房屋使用安全等级提供便利。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应急抢险、危险房屋代管等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需要。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有代管人的,代管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无代管人的,房屋使用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公有房屋的管理单位是公有房屋的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使用权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不动产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装饰装修房屋符合相关规定;  (三)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四)按照规定进行房屋使用安全鉴定;  (五)防治白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配合市各级人民政府、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房屋使用安全普查、巡查和应急抢险等活动。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检查、鉴定、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档案。  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房屋专有部分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不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通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并根据需要采取警示、围蔽等防护措施。  房屋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费用,可以按规定从共有部分经营收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单位住房维修基金中列支。
2023-08-29 00:03:481

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已投入使用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置及其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房屋使用过程中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维修改造以及因使用不当、改变用途和结构等因素造成房屋安全隐患的治理。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保修期间房屋质量缺陷的保修和治理责任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和电梯、燃气、供热、电力、供排水、通信等专业设施设备以及军队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属地管理、共同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应急管理、财政、自然资源、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地震、气象等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专项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宣传教育、房屋使用安全排查、重大险情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应急抢险等工作的需要。第六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房屋使用安全意识。第二章 安全责任第七条 房屋在交付使用前,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受让人提交房屋质量保证书、房屋使用说明书及其他有关文件,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  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和治理责任,在法定设计文件规定的该房屋建筑的使用年限内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但因使用不当、第三方的侵权行为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坏除外。  房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属于国家所有的,管理单位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房屋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房屋安全责任。房屋所有权人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不一致的,房屋所有权人不得以与实际使用人、管理人之间的约定为由拒绝承担房屋使用安全责任。第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使用房屋;  (二)定期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房屋使用安全隐患;  (三)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四)治理危险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加强对房屋及附属物的安全检查,保证房屋使用安全,由于房屋使用安全问题造成他人生命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第十条 禁止任何人实施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开挖房屋底层地面和地下室;  (二)拆改公共建筑中具有抗震、防火功能的墙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得擅自实施下列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一)拆改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在建筑主体上开设洞口、增设门窗,拆改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二)超过设计标准和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在房屋顶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确需实施上述行为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委托施工单位按照设计方案组织施工。依法需要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房屋受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和约定,承担房屋共有部分的检查、维修、养护等日常管理责任;对房屋装饰装修行为进行监督,发现有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行为的,应当劝阻;经劝阻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房屋专有部分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实行自行管理的,房屋的日常管理责任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2023-08-29 00:03:571

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本省、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交付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四条 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类管理。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第六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人口计生、卫生、城管执法、规划、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开展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与相关职能部门形成信息交换、共享机制,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服务。  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当事人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租赁规范第九条 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出租住宅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标准。本市人均租住建筑面积的最低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违法建筑;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二)房屋位置、面积、结构及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房屋交付日期、租赁期限、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四)租金和押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五)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燃气、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的承担;  (六)房屋修缮、安全、消防等责任;  (七)续租、互换、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方法;  (十)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租赁住宅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实际居住人数。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布,供当事人参照选用。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出租房屋的合法权属证明,查验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定期检查和维护出租房屋与设施、设备的安全,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确保使用安全;  (三)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四)如实申报租金,依法纳税;  (五)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房屋租赁管理,配合做好房屋租赁信息采集工作;  (六)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2023-08-29 00:04:081

房屋安全管理制度

法律分析:为了确保房屋安全和使用寿命, 确保大厦员工的人身安全,应该遵守管理规则。法律依据:《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使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房屋的安全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村民在宅基地上自建的房屋除外。第三条 使用房屋应当遵循合法使用、定期检查、及时修缮、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本市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本辖区内房屋安全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指导。规划、建设、市容、环保、工商、公安、消防、人防、地震、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管理工作。
2023-08-29 00:04:191

房屋管理的基本内容

不承认怎么办
2023-08-29 00:04:454

呼和浩特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房屋安全鉴定和危险房屋治理等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军队、宗教团体、文物保护单位的房屋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合法使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下设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实施。各旗、县、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安全监管、城管执法、公安、人防、工商、质监、地震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第二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第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不得影响毗邻房屋的安全。  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定期对房屋进行检查维护,发现损坏及时治理,以保证房屋安全;房屋使用人应当及时向所有权人、受托管理人报告发现的安全问题,配合开展对房屋的检查维护、安全鉴定、安全问题治理等活动。第七条 房屋自管单位、受托管理人应当做好管理范围内房屋使用安全的管理和检查维护工作,发现有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应当劝阻、制止。对拒不接受管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第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拆改、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  (二)违法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的;  (三)改变房屋使用用途,影响房屋安全耐久性的;  (四)建筑主体开设洞口、增设门窗,拆改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的;  (五)其他危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行为。第九条 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进行制止和查处,及时处理存在安全隐患房屋的举报和投诉。  对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造成安全隐患的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下达《房屋隐患通知书》,责令房屋所有权人限期修缮、加固。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将房屋的主体结构、承重结构、抗震结构、防火设施和房屋的设计使用年限、抗震能力、使用维护保养要求等事项书面告知购房人,按照规定将房屋建筑资料移交受托管理人,并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将相关技术资料送交房屋使用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房屋使用安全信息档案。第十一条 新开办的住宿、餐饮、洗浴、歌舞厅、网吧等服务行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证照需要查验经营场所时,应当核实经营用房的安全情况。经营用房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要求申请人出具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对以危险房屋作为经营场所的,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前款服务行业需经多个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经营用房安全状况查验责任由审批流程中首个需要查验经营场所的单位承担。第三章 房屋安全鉴定第十二条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本市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其鉴定结论是认定房屋安全状况的依据。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经专业培训,持证上岗。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受托管理人认为房屋安全存在隐患的,可以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一)超过房屋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  (二)因突发事故导致结构损伤,仍需要继续投入使用的;  (三)未履行建设审批程序已经投入使用的房屋,未确定其安全性的;  (四)改变使用用途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  (五)拆改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增加房屋设计荷载的;  (六)出现结构开裂、变形、地基不均匀沉降等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  (七)教育、科技、文化娱乐、广电、体育、卫生、交通、商贸服务、人才市场等人员密集的公共建筑,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一半以上每满5年未鉴定的;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继续使用的,每满两年进行一次安全鉴定;  (八)其他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
2023-08-29 00:04:521

怎么查房屋备案信息

查房屋备案信息可以通过网上查询或房产局现场查询两种方式。网上查询:1. 登录当地房管局或者相关指定查询网站。2. 进入房屋备案信息查询页面,选择要查询的购房人信息,输入购房人姓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等,然后输入验证码,点击“查询”按钮。3. 查看查询结果,可选择具体查看某个楼栋或某个单元的备案信息。房产局现场查询:1. 携带购房合同等证件到房产局现场查询。2. 提出申请,填写查询申请表。3. 工作人员会帮忙查询并告知查询结果。需要注意的是,房屋备案信息仅包括房屋的基本信息,如房屋坐落、产权人信息、建筑面积等,不包括房屋的具体装修信息。
2023-08-29 00:05:012

上海房管局:7月1日起 将进一步贯彻实施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观点地产网讯:6月23日,上海市房屋管理局发布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若干意见。该意见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6月30日。观点地产新媒体获悉,《意见》表示,在新建物业管理区域的核定方面,对有市政道路、自然河道、公共通道及公共空间穿越的住宅建设用地,在住宅建设工程设计时,原则上建设单位应当分别配置配套设施设备。规划资源管理部门在土地出让环节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环节征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意见时,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的物业管理区域划分提出具体意见。建设单位在首次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申请,并提交所需资料。《意见》表示,物业管理区域核定后,业主可以根据物业管理的需要申请进行调整,调整需满足相关条件,并提交所需资料。物业管理区域的统一管理方面,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非住宅物业、配套建设的停车位等不得与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其他部分分割管理。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建设项目分期开发的,其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以该物业管理区域为范围。先期开发区域内销售并交付使用的物业符合《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应当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可就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事项作出决定。及对业主大会筹备组、换届改选小组中各方代表的产生及运行规则做出规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专项维修资金、公共收益的收支情况以及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年度财务审计。上一年度的年度财务审计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完成。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向物业项目所在地相关机构进行资料备案。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坐落、面积等在审照附图中予以注明,并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对分期开发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整个物业管理区域的配置要求,在先期开发的区域内一次性配置或者提供临时物业管理用房。建设单位在未按照规划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前,不得擅自变更、分割、转让、抵押临时物业管理用房。建设单位在申请物业交付使用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共同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共用部分,包括房屋的主体结构、外墙、屋面、楼地面、装饰等部位及水、电、气、消防、电梯等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按照《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并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建设单位所有的机动车停车位向业主、使用人出租的,其收费标准应当在前期物业合同中予以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前,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调整。《意见》表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受托管理服务的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委派一名项目经理,作为该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管理服务的负责人。项目经理应当具备相应的物业管理相关专业技术和管理能力,并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劳务合同。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已组建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大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理、公开、质价相符的原则,协商确定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实行物业服务包干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在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前,应当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物业服务价格评估,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前12个月的物业服务费用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公共收益归全体业主或者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所有。业主大会成立前,公共收益由物业项目所在地的区房屋管理部门代为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并开设账户后,区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代为管理的公共收益本息一次性划转至业主大会账户。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以及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按照房屋安全使用规定使用物业。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外墙的清洁,由业主负责。住宅小区内水、电、气分户计量表和表前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及相关费用,由供水、供电、供气服务单位分别承担;分户计量表后的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责任及相关费用,由业主承担。《意见》表示,物业出售人应当在办理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交纳其应交的专项维修资金,同时,垫付尚未销售物业部分的应由物业买受人交纳的专项维修资金。此外,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监管与服务信息平台,将物业管理监管与服务的相关信息在平台上予以公布。
2023-08-29 00:05:091

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保证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第三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五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第六条 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第七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第八条 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第九条 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第十条 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第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第十二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第三章 开工申报与监督第十三条 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第十四条 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2023-08-29 00:05:181

建设110文件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第二条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八条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九条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条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章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三条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六条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条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章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二条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 企业资质 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三条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四条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 (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 合同变更 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 仲裁 或者向人民 法院 起诉。 第五章室内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于住宅垃圾道、楼道或者其他地方。 第二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装修人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六章竣工验收与保修 第三十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三十一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 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 安全事故 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四条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023-08-29 00:05:591

《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细则。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安全管理体系,健全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保障经费投入,加强房屋安全管理执法力量。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年度考核制和行政问责制,将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诚信体系,加大对房屋安全管理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并纳入本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由分管负责人为组长,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体育、交通运输、民政、国资、商务、民宗、旅游等部门负责人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研究解决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要问题。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医药高新区管委会根据本地实际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由县级市(区)财政予以保障。第六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纳入本市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要承担以下房屋安全管理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省、市关于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起草或者制定房屋安全管理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  (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四)督促检查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有关房屋安全信访投诉的处理;  (五)指导县级市(区)开展房屋安全排查,督促检查县级市(区)危险房屋的治理;  (六)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行业管理。  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要承担以下房屋安全管理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关于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组织房屋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二)负责做好辖区内房屋装饰装修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办理辖区内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安全备案登记,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备案登记;  (三)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对辖区内房屋进行安全排查;  (四)负责辖区内直管公房的安全检查和危房治理,督促、指导辖区内其他危险房屋治理;  (五)负责建立辖区内危险房屋管理档案;  (六)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开展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七)负责受理辖区内有关房屋安全的信访和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八)负责辖区内白蚁防治监督管理。第八条 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承担以下房屋安全管理职责:  (一)协助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开展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组织开展辖区内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辖区内房屋安全监管网络体系和专人检查、专人监管、专人负责的责任机制;  (三)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日常巡查和灾害天气下老旧房屋的安全防范;  (四)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排查以及房屋安全隐患的登记建档和上报;  (五)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履行危险房屋治理义务;  (六)协助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调解处理辖区内房屋安全方面的信访和举报投诉;  (七)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2023-08-29 00:06:061

城市危房管理规定

  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城市危房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城市危房管理规定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9号《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部长 汪光焘二○○四年七月二十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建设部决定删去《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4号)第十条。此外,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1989年11月21日建设部令第4号发布,2004年7月20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直辖市、市、建制镇,下同)内各种所有制的房屋。   本规定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   第五条 建设部负责全国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   第二章 鉴  定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   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   第八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申请;   (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   (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   (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   (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   (六)签发鉴定文书。   第九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条 进行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特殊复杂的鉴定项目,鉴定机构可另外聘请专业人员或邀请有关部门派员参与鉴定。   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使用统一术语,填写鉴定文书,提出处理意见。   经鉴定属危险房屋的,鉴定机构必须及时发出危险房屋通知书;属于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 房屋经安全鉴定后,鉴定机构可以收取鉴定费。鉴定费的收取标准,可根据当地情况,由鉴定机构提出,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都可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所有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三条 受理涉及危险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可指定纠纷案件的当事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必要时,亦可直接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三章 治  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应定期对其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在暴风、雨雪季节,房屋所有人应做好排险解危的各项准备;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并在当地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能解危的,要及时解危;解危暂时有困难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对经鉴定的危险房屋,必须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建议,及时加固或修缮治理;如房屋所有人拒不按照处理建议修缮治理,或使用人有阻碍行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指定有关部门代修,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八条 房屋所有人进行抢险解危需要办理各项手续时,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及时办理,以免延误时间发生事故。   第十九条 治理私有危险房屋,房屋所有人确有经济困难无力治理时,其所在单位可给予借贷;如系出租房屋,可以和承租人合资治理,承租人付出的修缮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二十条 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并需要拆除重建时,有关部门应酌情给予政策优惠。   第二十一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的各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对异产毗连房屋的有关规定,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拒不承担责任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调处;当事人不服的,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房屋所有人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有险不查或损坏不修;   (二)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而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事故的,使用人、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一)使用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构件、设备或使用性质;   (二)使用人阻碍房屋所有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   (三)行为人由于施工、堆物、碰撞等行为危及房屋。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的,鉴定机构应承担民事或行政责任:   (一)因故意把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损失;   (二)因过失把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并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   (三)因拖延鉴定时间而发生事故。   第二十五条 有本章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所列行为,给他人造成生命财产损失,已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2023-08-29 00:06:141

徐州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公众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已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包括安全使用、安全鉴定、白蚁防治以及危险房屋治理与应急处置等。  房屋的消防安全和电梯、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设施设备的使用安全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法律、法规对军事房屋、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文化街区和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属地管理、规范使用、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保障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协调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综合协调,组织处置房屋使用安全突发事件。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的统一指导和综合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的相关政策和标准;  (二)负责本市房屋使用安全、白蚁防治、危险房屋治理的监督检查;  (三)建立全市房屋使用安全信息管理平台;  (四)组织编制全市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  (五)指导、服务和监督县(市)、区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六)负责全市房屋安全鉴定单位、白蚁防治单位的行业管理;  (七)建立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库;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和白蚁防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检查,督促开展危险房屋巡查;  (二)组织、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进行危险房屋治理,并负责解危备案工作;  (三)组织编制房屋使用安全应急预案,做好房屋使用安全应急处置工作;  (四)依法查处房屋使用安全违法行为;  (五)宣传房屋使用安全和白蚁防治知识;  (六)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服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辖区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房屋使用安全巡查,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及时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二)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危险房屋治理和应急处置;  (三)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纳入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处理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举报、投诉;  (四)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建立日常安全巡查和报告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房屋使用安全日常巡查和报告制度,开展日常巡查工作,对巡查中发现的房屋使用安全问题及隐患,及时报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相关工作,督促公共建筑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定期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开展。第十条 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举报、投诉机制,公开受理方式,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对实名举报人、投诉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第二章 房屋安全使用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属于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的,管理人是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第十二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和房屋权属证明记载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检查、维修房屋,及时消除房屋安全隐患;  (三)防治白蚁;  (四)按照规定委托房屋安全鉴定;  (五)治理危险房屋;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房屋使用人应当合理、审慎使用房屋,发现房屋出现异常情况或者白蚁危害的,立即告知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应当配合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履行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2023-08-29 00:06:351

房屋租赁管理是做什么的?

房屋租赁管理包括以下两个内容:1、对房屋租赁进行统一的登记备案管理(包括登记备案,变更,延续或终止)。2、对租赁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管理,规范了租赁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法律依据】《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2023-08-29 00:06:431

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于2018年12月4日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泰州市房屋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建造并投入使用房屋的安全管理,适用本细则。   房屋安全管理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加强对房屋安全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统筹管理、分级负责、综合协调、社会参与的房屋安全管理体系,健全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保障经费投入,加强房屋安全管理执法力量。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年度考核制和行政问责制,将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作为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考核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房屋安全管理诚信体系,加大对房屋安全管理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并纳入本级政府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四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医药高新区管委会根据本地实际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政府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经费由县级市(区)财政予以保障。   第六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纳入本市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所属的房屋安全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房屋安全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一)宣传贯彻、省、市关于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起草或者制定房屋安全管理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   (三)对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四)督促检查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有关房屋安全信访投诉的处理;   (五)指导县级市(区)开展房屋安全排查,督促检查县级市(区)危险房屋的治理;   (六)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行业管理。   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要承担以下房屋安全管理职责:   (一)贯彻落实上级关于房屋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组织房屋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二)负责做好辖区内房屋装饰装修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办理辖区内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安全备案登记,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备案登记;   (三)负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及相关部门对辖区内房屋进行安全排查;   (四)负责辖区内直管公房的安全检查和危房治理,督促、指导辖区内其他危险房屋治理;   (五)负责建立辖区内危险房屋管理档案;   (六)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开展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七)负责受理辖区内有关房屋安全的信访和举报投诉,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行为;   (八)负责辖区内白蚁防治监督管理。   第八条   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要承担以下房屋安全管理职责:   (一)协助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开展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组织开展辖区内房屋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辖区内房屋安全监管网络体系和专人检查、专人监管、专人负责的责任机制;   (三)做好辖区内房屋安全日常巡查和灾害天气下老旧房屋的安全防范;   (四)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排查以及房屋安全隐患的登记建档和上报;   (五)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履行危险房屋治理义务;   (六)协助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调解处理辖区内房屋安全方面的信访和举报投诉;   (七)负责辖区内房屋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主要承担以下房屋安全管理职责: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开展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二)负责安排专人对区域范围内房屋安全进行巡查,对擅自拆改房屋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对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小区住宅装饰装修申报登记;   (四)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住宅装饰装修申报登记,并将住宅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   (五)接收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房屋结构图纸等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对擅自加层、开挖房屋底层地面和地下空间、改变房屋外立面、在房屋外立面或者顶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违法行为的技术认定,负责房屋新建、翻建、扩建、改建以及改变房屋用途的规划审查。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擅自加层、开挖房屋底层地面和地下空间、改变房屋外立面、在房屋外立面或者顶层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房屋安全行为以及建设用地上违法建设房屋的查处。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农用地上违法建设房屋的查处。   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体育、交通运输、民政、国资、商务、民宗、旅游等部门负责本系统房屋和其行业监管范围内房屋安全的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监、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安监及相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搭建平台实施房屋安全管理信息共享。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房屋安全专岗,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房屋安全专岗安排相应的工作经费,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统筹使用。   房屋安全专岗主要负责区域范围内房屋安全巡查、危险房屋监管,协助上级政府、部门处理房屋安全有关事项。   第十四条   建立房屋安全违法违规投诉、举报制度。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受理方式,对实名投诉、举报实行限时回复,并对实名投诉、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章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使用房屋,应当保证房屋原有的整体性、抗震性、耐久性和结构安全。   房屋转让、出租的,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保证房屋安全。房屋转让人、出租人应当将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拆改情况告知受让人或者承租人。   第十六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的,应当在装饰装修开工前按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持相关手续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办理登记手续;对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的,应当在装饰装修开工前按照《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持相关手续向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房屋安全备案登记。   收到申请人房屋装饰装修备案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装饰装修不拆改房屋原有结构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提交书面承诺书;   (二)装饰装修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行为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   (三)装饰装修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外的结构变动的,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提交房屋鉴定检测机构出具的装饰装修方案审定意见;   (四)装饰装修工程投资额度或建筑面积达到规定标准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要求的,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备案登记,并将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申请人。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按照备案登记的内容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安排专人对管理区域内的住宅装饰装修情况进行巡查。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对上述巡查应当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未按《条例》及本细则规定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或者不按备案登记的内容施工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禁止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装修材料等进入管理区域,劝阻、制止违法装饰装修行为,并报告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违法拆改房屋行为的查处,对正在进行的违法拆改行为,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必要时可以组织相关部门和单位进行联合执法。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工程和施工单位的管理,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查处。   第十九条   违反《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实施影响房屋安全行为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加固设计方案,并委托有资质的加固单位进行加固处理,加固后应当组织设计单位、加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   第四章 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第二十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依法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实施。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应当依据专业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数据作出,并符合、省、行业的标准和规范。   为房屋安全鉴定提供检测数据的检测单位应当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业的检测单位名录,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机制。   第二十二条   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在鉴定报告中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等处理意见。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鉴定机构的处理意见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   第二十三条   多业主房屋的安全鉴定,由业主推选代表申请整幢房屋安全鉴定,所需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鉴定机构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泰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申请专家论证。泰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十日内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出具书面专家论证意见:   (一)专家论证意见与鉴定报告一致的,论证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二)专家论证意见与鉴定报告不一致的,论证所需费用由原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承担。   泰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专家委员会设立及其工作规则的制定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   第二十五条   既有建筑幕墙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进行安全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或者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   (二)遭受风暴、地震、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现可能危及相邻人、房屋使用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安全隐患时,利害关系人可以要求房屋安全责任人进行房屋安全鉴定。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自行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一)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或者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相关费用由房屋安全责任人承担;   (二)经鉴定不属于危险房屋且不存在危及利害关系人的危险点的,鉴定相关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实施挤土桩施工、开挖深度超过三米以上的基坑、地下隧道或者盾构施工、爆破施工、地下管线或者降低地下水位等工程施工的,行政审批、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办理城乡规划、施工许可时,应当督促建设单位按照《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周边房屋进行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   建设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做好周边房屋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实施动态监测。施工过程中,发生危及周边房屋安全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排险、修复,并报告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因施工造成周边房屋损坏的,由建设单位按照房屋安全鉴定意见进行处置,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建设单位拒不进行房屋结构安全影响鉴定的,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以及受施工影响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五章 危险房屋防治管理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落实房屋安全网格化管理制度,定期向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报告房屋安全工作。   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危险房屋管理信息系统,并为房屋安全责任人和与房屋安全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查询服务。   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将危险房屋及解危信息录入危险房屋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房屋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将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房屋的相关信息书面告知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进行房屋安全鉴定。   第三十一条   教育、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卫生计生、体育、交通运输、民政、国资、商务、民宗、旅游等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结合管理实际建立本行业人员密集场所房屋安全日常自查和定期检查相结合的检查制度。   (一)日常自查由房屋安全责任人自行开展,每半年将自查情况上报行业管理部门;   (二)定期检查由市、县级市(区)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开展,并将检查情况通报市、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房屋安全责任人及时治理。   第三十二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通过加固、翻建方式治理的,可按规定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房屋所有权人的住房公积金。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分进行维修、改造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三十三条   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或者采取排险措施的,房屋使用人及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房屋使用人配合治理或者排险临时迁出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在房屋危险排除后及时通知使用人迁回。   第三十四条   房屋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在治理期间或者消除险情前,不得居住、转让、出租或者用作生产经营场所。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设置明显的危险房屋标志和防止他人进入的围挡。   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将掌握的危险房屋信息书面告知市场监督管理、国土资源、公安、民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教育等相关职能部门,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中止办理相关手续。房屋险情消除后,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相关职能部门。   第三十五条   房屋经鉴定为应当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应当及时迁出,在未消除险情前,房屋不得使用。房屋安全责任人及使用人拒不迁出的,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停止房屋使用;   (二)房屋出现局部垮塌或者随时有垮塌危险,且危及公共安全的,房屋所在地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危险房屋进行拆除。   第三十六条   无力治理危险房屋的特殊困难家庭,已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将危险房屋交由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实行封存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行业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危险房屋档案,对危险房屋逐栋登记,明确危险房屋监管责任人,掌握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安全隐患等相关信息,并及时进行动态更新。   第六章 白蚁防治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房屋白蚁防治的包治期限为十五年,已使用房屋白蚁灭治的包治年限为两年,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得低于前述包治期限。在包治期限内发生蚁害的,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免费灭治。   第三十九条   白蚁预防费和包治期内的复查复治、防治新技术新药物的推广应用及白蚁危害突发事件处置等相关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白蚁预防施工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白蚁防治单位实施。   第四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独立存放、安全牢固、专人管理的药物仓库;   (三)有30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或者注册资本;   (四)有3名以上生物、药物检测、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以及3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的技术工人;   (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四十一条   白蚁预防施工应当纳入工程监理和质量监督抽查的范围。   白蚁预防工程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白蚁预防单位、监理单位进行白蚁预防专项验收,并建立白蚁预防工程档案。未进行白蚁预防专项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不得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   第四十二条   鼓励白蚁防治单位采取适应环保要求的新技术、新工艺进行白蚁预防。   第四十三条房屋出现白蚁危害的,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治理。房屋安全责任人拒不治理或者怠于治理,给相邻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章 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安全管理   第四十四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常识普及工作,提高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所有权人的房屋安全意识。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的指导下,对农村宅基地自建房屋在村庄规划、建筑规范、施工质量等方面逐步推行规范化管理,向村民提供备选房型,引导村民选择有资质单位设计的方案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通过合同约定房屋保修责任,保障房屋使用安全。   第四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指导村民对自建房屋进行日常维护,及时治理存在的安全隐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违反《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对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前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可按房屋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五元到十元罚款;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违反《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对非住宅房屋装饰装修前未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可按房屋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十元到三十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未明确告知受让人房屋的基本情况、设计使用年限、性能指标、使用与维护保养要求,保修范围和期限等事项,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施工期间,未按规定对周边房屋实施动态监测,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过程中,发现危及周边房屋安全情况,建设单位未及时排险、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违反《条例》及本细则规定,拒绝或者拖延履行危险房屋治理责任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实施危险房屋应急处置的,由县级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阻碍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房屋安全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和个人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泰州市市区房屋安全管理办法》(泰政办发〔2006〕131号)同时废止。
2023-08-29 00:07:031

在房产网上查已签约是什么意思

已签约,表示这是网签状态的交易,商品房买卖双方已签定了买卖合同。这样就可以到房屋管理局转移产权了,没有特殊的情况这个房子不能再进行交易。已备案,则是网上签约成功后,开发商进行备案程序操作,备案通过房管局审核,产生备案登记号,显示在合同bai页右上角。开发商打印出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各持所需的份数。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备案后,所签合同受到房屋管理局监管,网签备案标志着商品房买卖流程合同签定环节完成。扩展资料房屋产权登记,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由有关国家机关对城市房屋的所有权进行登记。房屋是不动产,取得、变更房屋所有权是以房屋产权登记为标志的,这与动产不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管理法》以及《北京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等都对此有相关规定。城市房屋买卖过程中,一定要充分注意,占有房屋不代表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还需要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2023-08-29 00:07:316

房产证办理流程及注意事项 如何查询房产证

房产证是购房者通过交易,取得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可依法对所购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证件。即《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在使用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况下,部分银行在《住房按揭贷款合同》中强制加人“要求开发商协助将房产证收押”、“需委托开发商代办房产证”的条款,这种情况下难以自己办理,只能委托开发商或代理公司办理房产证。因此在作出选择之前,请一定别忘了看一下《住房按揭贷款合同》是否有相关规定。另外,有些地方法规规定,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不对购房者个人办理业务,此时您也只能委托开发商或代理公司办理房产证。如果是一次性付款,或贷款已经还清,则完全可以自行办理。办理流程提示:如果本地《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合一,那么您只需要跑一个部门就行了。如果本地《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分离,那么您就需要跑两个部门。很多地方还无法办理购房者的“小《土地使用权证》”,只能请您关注相关消息,待相关规定出台再办理。第一步:确定开发商已经进行“初始登记”,即完成“大确权”开发商办理“初始登记”是您办理房产证的必要前提条件。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4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通常,主管部门办理“初始登记”所需时间大约为20-60日不等,因此在收房人住后的两三个月之后,您可以向开发商询问办理初始登记的情况,也可以到本地的房地产交易信息网站进行查询。注意事项:《购房合同》中应对开发商办理“初始登记”的时限加以约定,尤其是开发商办理“初始登记”的最后期限以及办理完毕后的“及时通知义务”等,明确不及时办理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第二步:到管理部门领取《房屋(地)所有权登记申请表》这个填写好之后需要开发商签字盖章。有的时候开发商手中会有现成的盖好章的表格,只需到开发商处领取并填写就行了,省去奔波之苦。注意事项:可以事先向开发商询问,房产证应该在哪个部门办理,然后直接向该部门查询,以免跑冤枉路。如果要办两个证,有可能要跑两个部门,领两份不同的申请表。第三步:拿测绘图(表)可能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到开发商指定的房屋面积计量站申请并领取测绘图;第二种是带身份证直接到开发商处领取就行,这一种比较简便;第三种是向登记部门申请对房屋面积进行测绘,这种情况己经比较少见,现在登记部门往往是根据现有的测绘图填写房产证上的面积数据。由于测绘表是登记部门确定房产证上标注面积的重要依据,因此是必需的材料之一。第四步:填写表格、盖章、领取相关文件填好表格后,找开发商签字盖章,并领取其他必要的申请文件。这些文件包括购房合同、房屋结算单、大房产证复印件等。填写好的申请表需要请开发商审核并盖章。注意事项:在前面询问相关部门时,一定要明确需要领取哪些文件,一次齐全,免去奔波之苦。第五步:缴纳公共维修基金、契税缴纳的方法,可以询问开发商或代理公司的办事人员。公共维修基金一般由房产所在地区的小区办收取,部分城市已经开始由银行代收公共维修基金。注意事项:无论是小区办收取还是由银行代收,都请您保留好缴纳凭证,这两笔款项的缴纳凭证是办理房产证的必需文件,一旦遗失会影响到您获得房产证。第六步:提交申请材料材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盖章的申请表;(2)房屋买卖合同;(3)签订预售合同的买卖双方关于房号、房屋实测面积和房价结算的确认书;(4)测绘图、房屋登记表、分户平面图两份;(5)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6)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7)购房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核对原件);(8)共有的提交共有协议;(9)银行的提前还贷证明。注意事项:不同地方的具体要求不同,请您一定要提前询问清楚。一定要保存好管理部门给的领取证书的通知书,并按照上面通知的时间领取房产证。第七步:按照规定时间领取房产证,缴纳印花税和产权登记费、工本费等注意事项:仔细核对房产证的记载,尤其是面积、位置、权利人姓名、权属状态等重要信息。第八步:办理抵押登记有些贷款银行允许自己办理房产证并且不扣押房产证,只需办理抵押登记即可,这种情况下,就要办理这个手续。需要提交的文件通常包括:(1)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需提交共有权证、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意见;(2)国有土地使用证;(3)借款合同、抵押合同;(4)抵押人、抵押权人签署的房屋出租情况说明;(5)抵押权人为金融机构的,提交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注意事项:通常这个手续可以与领取房产证同时办理,可以提前准备好相关文件。不同地方的具体要求不同,请您一定要提前询问清楚。第九步:将房产证交给银行扣押如果《贷款合同》约定,需要将房产证交给贷款银行扣押。按理讲,办了第八步就可以不用再把房产证交给银行扣押了,但是有些银行不放心,往往还要扣押《购房合同》正本,以求“三保险”。提示:1.户口本、身份证、银行的提前还贷证明、购房合同、入住通知等材料,一定随身携带,并准备好充足的复印件,以防止因为缺少证件而浪费时间和体力。2.不同地方的流程和要求提交的文件存在差异,这里仅介绍大概流程,具体细节请您一定提前询问核实。(以上回答发布于2015-11-04,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搜狐焦点为您提供全面的新房、二手房、租房、家装信息
2023-08-29 00:07:491

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宅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住宅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物业管理(以下简称物业管理),是指住宅区内的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实际居住人。第四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指导和监督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实施与物业管理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本市物业管理相关政策;  (二)建立完善本市物业管理分级培训体系;  (三)指导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指导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开展自律性规范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五)建立全市统一的物业管理监管与服务信息平台;  (六)实施对物业服务行业及其他物业管理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物业管理相关政策和制度;  (二)实施辖区内物业服务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三)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四)实施业主大会成立前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和日常使用管理;  (五)实施物业管理区域核定、物业服务企业用房和业主委员会用房(以下合称物业管理用房)确认等事项;  (六)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以及其他物业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物业管理业务培训;  (八)落实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本市发展改革、建设、交通、公安、水务、绿化市容、民政、规划资源、财政、税务、司法行政、城管执法、市场监管、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组织区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相关单位,部署、推进和协调辖区内物业管理各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本辖区住宅小区综合管理工作制度,协调和处理辖区内物业管理综合事务和纠纷;其设立的房屋管理事务机构(以下简称房管机构)承担房屋管理的相关具体事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和换届改选,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二)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运作,对业主大会筹备组(以下简称筹备组)成员、业主委员会委员和业主委员会换届改选小组成员进行培训;  (三)参加物业承接查验,指导和监督辖区内物业管理项目的移交和接管工作;  (四)办理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服务实施日常监督检查,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法定的义务;  (五)监督业主、使用人按照规定使用和维护物业;  (六)建立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和投诉、举报处理机制,调解物业管理纠纷,处理物业管理相关投诉和举报;  (七)建立物业应急服务保障机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六条 本市建立健全以居民区党组织为领导核心,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等共同参与的住宅小区治理架构,推动住宅物业管理创新。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指导和监督,引导其以自治方式规范运作。第七条 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是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组织,依法制定和组织实施自律性规范,组织业务培训,对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进行调解,维护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  本市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加入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2023-08-29 00:07:571

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划分

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划分如下:1、A级:无危险点,结构承载力满足正常使用要求。2、B级:有危险点,结构承载力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3、C级:局部危险,部分承重结构承载力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4、D级:整体危险,承重结构承载力已不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二条 危险房屋是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倒塌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负责房屋的安全鉴定,并统一启用“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向当地鉴定机构提供鉴定申请时,必须持有证明其具备相关民事权利的合法证件。鉴定机构接到鉴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鉴定。《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八条 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受理申请;(二)初始调查,摸清房屋的历史和现状;(三)现场查勘、测试、记录各种损坏数据和状况;(四)检测验算,整理技术资料;(五)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建议;(六)签发鉴定文书。《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九条 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进行处理:(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适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鉴定危险房屋执行部颁《危险房屋鉴定标准》(CJ—86)。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及文物保护建筑等的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危险房屋鉴定标准》第二条 房屋危险性鉴定使用的代号及其意义,应符合下列规定:a、b、c、d一房屋组成部分危险性鉴定等级;A、B、C、D一房屋危险性鉴定等级。
2023-08-29 00:08:061

如何查验房产信息?查询房产信息需要交费吗?

如果我们想要买房,就一定要买质量好的房子,买二手房很多人选择了中介办理,毕竟中介经验多,办理起来很省力,也节省时间,一般业主遇到喜欢的房源,就可以入手了,但是又害怕房子有问题,如何查验房产信息?查询房产信息需要交费吗? 如果我们想要 买房 ,就一定要买质量好的房子, 买二手房 很多人选择了 中介 办理,毕竟中介经验多,办理起来很省力,也节省时间,一般 业主 遇到喜欢的 房源 ,就可以入手了,但是又害怕房子有问题,所以都想要查询一下房的信息。我就来介绍一下如何查 验房 产信息?查询房产信息需要交费吗? 如何查验房产信息 1、房屋管理局大厅微机查询。房屋产权所有当事人可以携带本人的身份证明资料(为他人查询的时候,需要携带公证过的授权委托书),到房屋管理局大厅内使用微机系统申请查询,目前的房屋产权基本上都有电子档案登记。 2房屋管理局档案室查询。屋产权所有当事人可以携带本人的身份证明资料(为他人查询的时候,需要携带公证过的授权委托书),到房屋管理局档案室查询,近年以来因为有 房产证 的新旧替换流程,所以有些老的房产证需要查找原始的登记档案卷宗才能找得到。 3、房屋管理局抵押登记科查询。房屋产权所有当事人可以携带本人的身份证明资料(为他人查询的时候,需要携带公证过的授权委托书),到房屋管理局抵押登记科查询,而且对于已经办理了抵押贷款登记的房产,必须要在这里才能找得到,反之,要办理 按揭贷款 、抵押贷款也必须在这里进行抵押贷款登记。 4、房屋管理局合同备案科查询。房屋产权所有当事人可以携带本人的身份证明资料(为他人查询的时候,需要携带公证过的授权委托书),到房屋管理局合同备案科查询。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 开发商 出售的商品房必须要在房屋管理局合同备案科备案登记。 5、档案局档案科查询。如果是属于自建或者合建的房屋,还没有办理 房屋产权证明 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携带本人的身份证明资料(为他人查询的时候,需要携带公证过的授权委托书),到档案局档案科查询建设规划部门批准核发的建房许可证。 查询房产信息需要交费吗 房产证信息包括房屋人名称、产权证号、登记核准日期、 建筑面积 、房屋设计用途、权利来源、房屋是否抵押、是否被查封等等。 一般来说是收费的,具体费用20到100元不等, 购房 者在已知收费的前提下主动申请查询,源于查询证明能带来房贷和 契税 的优惠,这是市民权衡利弊之后做出选择,并非房管部门强制要求。 以上是我介绍的如何查验房产信息?查询房产信息需要交费吗?通过介绍我们对于查询房产的问题已经了解,查询房子的信息还是很容易的,但是大家想要知道房子信息的真伪,就一定要到正规的部门或者是网站查询,以免自己的信息被泄露。
2023-08-29 00:08:411

海口市房屋租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保障性住房租赁按照国家、本省、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交付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四条 房屋租赁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类管理。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促进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第六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市、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工商、人口计生、卫生、城管执法、规划、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房屋租赁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本辖区内开展房屋租赁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与相关职能部门形成信息交换、共享机制,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房屋租赁信息服务。  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当事人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租赁规范第九条 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出租住宅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本市的最低标准。本市人均租住建筑面积的最低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违法建筑;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名称及号码;  (二)房屋位置、面积、结构及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租赁房屋交付日期、租赁期限、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四)租金和押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五)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燃气、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的承担;  (六)房屋修缮、安全、消防等责任;  (七)续租、互换、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方法;  (十)违约责任及解决争议的方式;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租赁住宅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应当明确实际居住人数。  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部门网站上予以公布,供当事人参照选用。第十二条 房屋出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承租人出示出租房屋的合法权属证明,查验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二)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定期检查和维护出租房屋与设施、设备的安全,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确保使用安全;  (三)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四)如实申报租金,依法纳税;  (五)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房屋租赁管理,配合做好房屋租赁信息采集工作;  (六)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2023-08-29 00:08:501

怎样查询房屋备案信息

法律主观:查房产信息备案如下:1.通过房屋管理局官网进行查询,登录当地房屋管理局的官网,找到房屋备案信息查询的窗口,点击进入,输入查询的房产信息;2.通过房屋管理局窗口查询,申请人携带本人身份证件、房产证等材料,直接到房屋管理局的窗口,申请查询房产的备案信息。法律客观:《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见》第二条加强房屋交易管理与不动产统一登记。加强房屋交易管理。房屋交易管理是房地产市场监管的基础和核心。各级房产管理部门要强化房屋转让、抵押、租赁、面积管理、房屋交易档案、房屋中介、个人住房信息系统建设等工作,特别是要做好商品房预售许可、房屋买卖合同网签备案、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楼盘表的建立、购房资格审核、房源验核、存量房与政策性住房上市交易管理,以及房屋抵押政策制定及监督执行等交易监管具体工作,实现关联业务有序衔接。
2023-08-29 00:09:001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啥时候成立的

1986年。根据查询爱问知识人网显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1986年6月成立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广州市政府组成机构之一,其主要职责是对全市的国有土地进行规划,对国有土地的征用、转让进行管理和有关地产开发等与国土资源有关的所有事宜。
2023-08-29 00:09:071

汕尾房屋管理局在哪里

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地址是汕尾市城区汕尾大道236号。根据查询百度地图,点击首页选择搜索框搜索汕尾房屋管理局,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地址是汕尾市城区汕尾大道236号。房管局,是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负责公房的管理、修缮改造和房租收缴的机构。
2023-08-29 00:09:141

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书

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书范本   在现在的社会生活中,很多场合都离不了协议,签订协议能够较为有效的约束违约行为。那么你真正懂得怎么写好协议吗?以下是我整理的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书范本,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书1   委托单位:(以下简称甲方)   受托单位:(以下简称乙方)   房屋地点及面积:   甲方将自有房产北洼东里1号楼______套单元房,合计建筑面积________平方米,委托乙方维修和管理。   委托合同时间:   甲方委托乙方代管房屋时间自____年____月___日起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期满后,双方无异议,本合同自动延续一年。   委托代管房屋收费标准及服务范围:   小修服务费:根据(京房修字[1994]第521号文件,《北京市城镇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2.36元/每平方米)应交纳________元。)   小修范围:   修补屋面、地面、顶棚、室内抹灰;   修理门窗、换纱、换玻璃;   水、暖、卫、电设备的日常养护;   疏通下水、烟囱、垃圾道、清扫屋面、雨水口。   中修服务费:(5.42元/每平方米)应交纳________元。   中修范围:   需少量更换或局部加固,补墙主体构件或拆砌部分墙体的房屋;   需补平屋顶面或外墙板缝局部漏雨的房屋;   需整栋房屋进行门窗整修、地面维修、粉刷、设备管线维修和更换配件的房屋;   因阴暗潮湿、严重掉土、使用不便需改善条件的房屋。   电梯运行维修费(按一用一备高峰运行,含运行、维修、中修、大修,不含折旧费,7.33元/每平方米。)应交纳xxx元。   服务要求:   侯梯厅须悬挂“电梯运行”,服务标志牌;   施行24小时运行制(24:00—次日6:00停,急病人除外);   按时保养及时维修电梯;   文明服务。   高压水泵运行维修(1.66元/每平方米,应交纳________元。)   服务要求:   保证水质卫生无污染;   保证正常供水;   保证设备清洁和安全及时修理故障;   化粪池清掏费(0.3元/每平方米)应交纳_______元。   冬季供暖费(30元/每平方米)应交纳)_______元。   小区共用设施维修费(1元/每平方米)应交纳________元。   生活垃圾清运费(21元户/每年),应交纳_______元。   管理费(2.40元/每平方米)应交纳________元。   (根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房)字[1997]第186号文件规定)   委托方主要业务:   组织接管房屋及设备;   计算房屋各项收费标准;   建立房屋管理进住手册,档案;   办理房屋管理进住手续;   催交各项收费;   组织房屋撤管手续;   组织房屋安全检查、制定房屋修缮计划。   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20xx年上述费用共计:xxx元。   ____拾____万____仟____佰____拾____元____角____分。   注:本协议不含大修基金,如遇超出中修范围内的修理,按实际发生费用,各户均摊。   甲方:   乙方:   签订时间:   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书2   甲方(委托人):____________   乙方(受托人):____________   签约地:____________________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当事人秉承平等、自愿原则,甲方为考虑其房屋出租的效率性、连续性,特委托乙方管理出租其房屋事宜,达成以下合意,共同遵守并履行。   一、委托标的物   甲方将己方所有的坐落于____________的房屋租赁事宜全权委托给乙方代为办理。   二、委托权限   甲方委托乙方委托权限为:全权委托,甲方须另出具授权委托书书面凭证(附件一)具体权限如下:   1、房屋出租事宜(包含房屋的推荐、带看、签订租赁合同事宜);   2、代收租金;   3、管理房屋修缮事宜(修缮费用由甲方承担(以实际票据为准));   4、有关房屋室内设施的保管措施;   5、其他事项。   三、委托内容   1、甲方委托房屋单月租金为人民币壹仟元整,总计租金人民币叁万陆仟元整;   2、委托租金支付方式:半年度支付方式,具体如下:首次租金由乙方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以后租金以前次租金到期日前7日内乙方以包括但不限于汇款的方式支付给甲方;   3、委托房屋租赁保证金为两个月租金,支付时间:与首次租金同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退还条件及时间:合同期限届满,房屋水、电、物业费用等结清,室内设施无严重损坏情形。   4、委托房屋出租期限为3年,总计36个月;   5、本委托为有偿委托,以本合同第五条1款作为依据。   四、委托期限计算   本委托期限从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年____月____日止,总计____月。   五、委托租赁管理中产生的利益和负担:   1、房屋在租赁管理过程中,如果乙方出租价格高于甲方委托价格,其中的差额利益归乙方以作为委托报酬。   2、在合同约定的委托期限内,如房屋空置(即房屋没有被承租的情形)给甲方带来的租金损失,由乙方承担。   六、双方权利义务   1、甲方权利义务   1.1、甲方有收取租金的权利,并有权定期质询乙方房屋租赁管理事宜。   1.2、甲方应保证其提供房屋权属原件与身份证明真实、合法、有效,并留存复印件各一份(附件二)进行备档,保证不得有妨碍房屋出租的权属纠纷,因此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1.3、甲方应于签订本合同之日将房屋钥匙交付乙方保管。   1.4、甲方若在本委托期限内对房屋进行出售、抵押等其他行为的,应依法提前通知乙方。   2、乙方权利义务   2.1、乙方有权让甲方提供权属原件配合房屋租赁事宜。   2.2、乙方应妥善管理租赁房屋以及相关室内设施,不得擅自变更房屋主体结构,房屋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及时通知甲方。   七、违约责任   1、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甲方违反合同约定妨碍乙方正常管理出租房屋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如解除合同的,甲方应支付乙方本合同约定的单月租金的两倍作为补偿乙方的在管理租赁事宜中产生的必要支出;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并应承担赔偿责任。   2、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若违背诚实信用,有隐瞒重要事实和陈述虚假的行为的,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以本合同约定的单月租金的两倍作为赔偿给甲方。   八、合同终止情形   1、委托期限届满;   2、一方或双方解除合同的;   3、房屋无法实现租赁目的的;   4、其他情形。   九、免责情形:   因不可抗力或者重大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目的履行不能的,当事人可免责。十、争议处理   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协商解决,无法协商一致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十一、补充约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产权人及共有人签字):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   现住地址: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   乙方(签章):________   联系方式:____________   现住地址: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___   房屋委托管理协议书3   托管方(甲方):_________   受托管方(乙方):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大连市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为明确甲方与乙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   1、甲方将其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户型为_______的房屋托管给乙方代为管理经营。房屋租金价格为_______元/月,付款方式为按季度定期支付。   2、托管期为三年整,首年有30天免租期(乙方不向甲方付房租)用于乙方寻找合适客人及房屋整理、保洁等工作,和甲方按乙方要求配齐家具家电,如甲方不能在免租期内配齐家具家电,免租期顺延,以甲方钥匙交于乙方时为起始时间。   3、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于乙方出租前,需按乙方要求配备如下家用电器及家具等生活必须品,沙发、床、衣柜、电视、冰箱、洗衣机、以满足出租的必备条件。   4、托管的房屋如因产权或者拆迁等发生纠纷,一律由甲方负责解决,并因此造成乙方及承租方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相应损失。   5、房屋仅作居住使用,乙方在对外出租时,有义务对承租人进行严格管理,不得在房屋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否则造成任何不良后果由乙方承担,与甲方无关,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赔偿。   6、托管期间发生的水、电、煤气、有线电视使用费均由乙方承担,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按时缴纳,物业费、取暖费、电话及有线电视初装费用由甲方承担。   7、房屋内家具、家电及其与水、电等相关的设施,在托管期内出现非人为损坏,甲方有责任将其修缮完好,也可委托乙方修理,但相关费用经双方确认后由甲方承担;如果出现人为损坏,乙方应该负责修理并承担相关费用。   8、本托管合同期限未届满之前,一方拟终止合同,须提前一月通知对方,并征求对方同意。托管期间甲乙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终止合同,否则应付与对方_______元违约金。   ●下列情况甲方可终止此合同   ①乙方拖欠房屋租金超过规定付款时间7天以上;   ②乙方人为破坏房屋及其内部设施,或未经甲方同意擅自改装屋内设施。   ●下列情况乙方可终止此合同   ①房屋及其内设施由于非人为损坏而不能使用,甲方拒绝修理或承担修理费用。   ②由于自然之力造成房屋及其内部设施严重损坏而不可修复,给乙方带来诸多不便。   9、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或者出现其他未尽事宜,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有违约,均按合同法有关条款处理。   10、本合同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   甲方:________(签字盖章)   代表人: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________(签字盖章)   代表人:____________   ____年____月____日 ;
2023-08-29 00:09:221

物业主要管理什么

一、物业主要管理什么1、物业主要管理:(1)房屋的维护与修缮管理,这是房屋管理的主要方面。房屋及其设备的维护管理保证房屋及设备在正常状态下适用,不因不合理设施、不正确的使用造成损害,保持房屋及设备的完好。通过房屋及设备、设施的修缮延长房屋及设备、设施的使用年限,减少自然淘汰。充分发挥房屋及设备的效用,做到维护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2)绿化管理。制定和实施管区内的绿化管理条例,为产权人、使用人提供一个温馨、优雅的生活环境;(3)卫生管理。为产权人、使用人提供一个高品质的卫生环境区域,满足产权人、使用人的居住需求;(4)治安管理。包括对房屋建筑及其设备设施的安全管理、产权人和使用人的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管理,制定并落实防火防盗等安全措施;(5)车辆交通管理。对小区的主要通道,停放车场地及设施的管理;(6)公用市政设施管理。进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电、通讯等市政设施的委托管理,包括代收代交有关费用;(7)违章建筑的管理。配合违章建筑主管部门,对违章建筑进行举报监督管理;(8)多种生活服务。进行公共楼道、楼外道路及公厕的保洁清扫,垃圾清运等常规性服务;开辟夜间收费停车场、收费农贸市场、旅游服务、养花种苗出售等经营性服务。为产权人、使用人提供方便,增加收入,弥补管理经费的不足。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四十四条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二、物业费用产生纠纷找什么部门物业费用产生纠纷后可以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及与价格部门同级房地产行政的主管部门。
2023-08-29 00:09:491

杭州市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保障房屋安全使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国有土地上各类房屋的使用安全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白蚁防治管理、房屋装修安全管理和房屋安全鉴定管理。  房屋的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等其他安全管理,按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条 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各区、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市政、工商、公安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使用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房屋所有人应当定期对房屋结构进行安全检查,及时保养,发现安全隐患或险情,应当按规定及时鉴定、治理,在台风、雨雪、汛期季节以及各类灾害后,应当及时做好加固、修缮工作,排除隐患,保证房屋的安全使用。  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房屋的设计用途合理使用,不得擅自破坏或改变结构,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安全隐患或险情,应当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进行处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第二章 房屋白蚁防治管理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手续之前,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按规定缴纳白蚁预防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时,应当向登记机构出具实施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第九条 竣工验收合格后的非住宅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实施白蚁预防处理,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防治合同,由白蚁防治单位对装修房屋进行白蚁预防处理。  鼓励住宅房屋装修时一并实施白蚁预防处理。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在新建成的住宅小区内开展白蚁预防处理活动,提供技术及咨询等服务。第十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第十一条 在白蚁防治包治期限内的房屋发生蚁害,白蚁防治单位应当按照白蚁防治合同的约定进行灭治;发生蚁害的房屋未进行白蚁预防处理或者超过白蚁防治包治期限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所需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第三章 房屋装修安全管理第十二条 房屋装修应当保障房屋的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影响毗连房屋的使用安全。第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房屋装修,是指住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住宅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在土建工程施工中一并实施装修的住宅房屋和结构不与其他建筑相连的独户住宅房屋,其装修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的规定。第十四条 住宅房屋装修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违法拆改、变动承重结构和建筑主体;  (二)违法超过设计标准或规范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卫生间、厨房间移位、扩大或增设;  (四)其他影响房屋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本条例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结点和基础等。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对住宅房屋装修需进行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在装修前向房屋所在地区、县(市)房屋使用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一)拆改、变动非承重结构;  (二)增砌墙体、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开凿非承重墙体、扩大或移动门窗尺寸、位置。第十六条 进行住宅房屋装修备案,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依法可证明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身份的材料;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进行备案的是使用人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同意其装修的证明;  (三)原房屋平面图和装修设计图或装修项目说明。
2023-08-29 00:09:571

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的规定内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依照本规定管理。第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组织、指导、协调、监督等综合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户籍管理。建设(房屋)行政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出租房屋建筑结构安全的监督管理和房地产经纪的行业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经纪活动进行综合监督管理,查处利用出租房屋进行无照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民防行政部门负责人防工程的租赁管理。卫生、人口计生、规划、税务、国家安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村建立负责房屋租赁管理、服务的基层管理服务站(以下简称基层管理服务站),并保障其工作所需的经费、办公场所。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当协助有关行政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出租人、承租人自觉遵守国家和本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组织居民制定房屋租赁管理公约,对房屋租赁实行自治管理。第七条 租赁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房屋基本情况、租金、租赁期限、租赁用途、违约责任等。房屋租赁期限内未经承租人同意,出租人不得擅自缩短租赁期限、增加租金。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房屋在租赁期限内因买卖、继承、赠与等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第九条 本市鼓励、支持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长期居住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租赁市场在短期内出现租金较大波动等异常变化,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发展改革、市建设(房屋)等行政部门采取必要的临时干预措施,稳定租赁市场。第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通过建设、收购等多种方式提供廉租房、公共租赁房。本市鼓励企业、个人投资建设公共租赁房。第二章 出租登记第十一条 租赁房屋用于居住的,应当进行出租登记。出租人应当自与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7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并填报下列内容:(一)出租人、承租人姓名或者名称、证件种类和号码、住所地,实际居住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户籍地;(二)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租金和租赁期限;(三)房屋权属证书或者房屋来源证明;(四)本市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终止的,出租人应当自合同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5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在房屋租赁合同有效期内,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承租人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日内告知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居间活动,应当书面告知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房屋出租登记手续;提供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或者按照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的规定通过房屋租赁合同网上备案系统填报相关信息。第十四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为办理房屋出租登记的当事人提供下列服务:(一)宣传有关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和安全使用房屋的知识;(二)告知有关人员办理流动儿童入学、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计划生育免费技术服务等事项的规定和流程;(三)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出具与房屋租赁有关的证明;(四)受当事人委托,提供办理暂住登记、暂住证件,办理普通地下室登记备案,交验、登记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纳税代办服务等;(五)提供维权服务信息;(六)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第十五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办理出租登记、为当事人提供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基层管理服务站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经营性活动。第三章 管理规范第十六条 出租房屋的安全由房屋所有人负责。房屋承租人应当对其使用行为负责。房屋所有人将出租登记的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应当书面报告房屋所在地的基层管理服务站。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禁止将违法建筑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第十八条 出租人有权对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情况进行监督。出租人不得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不得以出租房屋的方式为非法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出租人出租房屋的收入,应当依法纳税。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配合出租人进行房屋出租登记;不得擅自改变承租房屋的规划设计用途,不得利用租赁房屋从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经营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和其他违法活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市公安、市规划、市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不得将厨房、卫生间、阳台、地下储藏室等作为卧室出租供人员居住。第二十一条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人员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明确专门的管理人员,设置监控、灭火等治安防范、消防设备设施和安全通道,并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单位承租房屋作为集体宿舍供本单位职工居住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公安机关应当统一印制出租房屋多人居住登记簿册供出租人免费领取。第二十二条 向境外单位、人员出租、转租、转借房屋,或者承租人留住境外人员的,出租人、承租人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国家安全管理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房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房屋进行安全管理:(一)建立房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各项管理措施。(二)按规定对所管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并将安全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妥善保存。(三)按照有关行政部门或者基层管理服务站的要求提供房屋安全检查结果。(四)发现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立即制止,并督促责任人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房屋所在地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四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文化、新闻出版、教育等行政部门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时依法应当审查活动场所的,应当审查租赁房屋的使用用途是否符合规划设计用途,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活动场所的规定;不符合的,不予办理相关行政许可。第二十五条 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成立,取得营业执照,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本情况等信息报送所在区、县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第二十六条 本市对房屋租赁经纪委托代理业务实行银行代收代付、风险准备金、客户资金与自有资金分账户管理等资金监管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建设(房屋)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复印件。(二)房屋租赁经纪业务,由房地产经纪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统一收取佣金、开具发票。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业务。(三)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房地产经纪机构执行业务。(四)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五)不得占用、挪用或者拖延支付客户资金。(六)不得居间、代理出租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七)不得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市场信息系统,为单位和个人提供房屋租赁市场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经纪活动信用记录等租赁信息服务。第二十九条 本市按照统一规划、资源共享的原则,建立房屋租赁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平台,对房屋租赁信息实行动态管理。管理、使用房屋租赁信息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房屋租赁信息保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十条 公安、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民防、卫生、人口计生、规划、文化、教育、税务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落实对房屋租赁管理的监督检查责任;在执法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告知同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出租房屋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部门依法查处。房屋管理单位、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对房屋租赁进行管理。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有关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基层管理服务站及其工作人员的培训、指导工作。第三十二条 基层管理服务站应当建立巡视制度,采集房屋租赁信息,对房屋租赁情况进行日常检查,并做好下列工作:(一)发现登记信息不实的,予以更正;(二)发现未登记的,进行补登;(三)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督促出租人或者承租人进行整改;(四)发现违反治安、消防、卫生、计划生育、建筑结构安全等管理规定的违法行为,报告上级出租房屋管理机构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第三十三条 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检查有关资料,了解房地产经纪业务情况和客户资金、风险准备金等方面的管理情况;可以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房地产经纪机构营业执照、房地产经纪人员资格证书。建设(房屋)、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的有关信息。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 具有房屋租赁管理职责的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出租人、承租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治安、消防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向无身份证明的人出租房屋,或者发现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有犯罪活动嫌疑,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时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的,处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出租人、单位未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建设(房屋)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建筑安全隐患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出租人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出租房屋限制条件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报送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落实资金监管制度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业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或者违反第(四)项规定,租借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使用未取得房地产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房屋租赁经纪活动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规经营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居间、代理业务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活动,按照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出租的房屋存在卫生安全隐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出租人、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出租人、承租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房地产中介行业协会、建设(房屋)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单位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已经规定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6月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50号令第二次修改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2023-08-29 00:10:071

住宅物业管理模式有几种?都有什么利弊?

买房看什么?看价钱、看地段、看配套,还有别忘了至关重要的一点,就是物业。住宅物业管理模式有几种?都有什么利弊?1、行政管理部门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所采用的物业管理模式优点:这种模式在于突出了地方政府的行政管理作用,因其管理机构与政权基层组织相一致,在实施管理时具有权威性,制约力强。专业管理机构在小区管委会领导下,各自履行自己的职责,能做到统一安排,分工明确,专业协作,各负其责,使小区成为一个完整的管理体制,而且基层组织的稳定性有利于小区管理的长期性和稳定性。这种模式在单一产权房屋管理中,尤其能体现它的行政管理的效用。缺点:在产权多元的情况下,这种以行政为主体的管理模式,应避免管理委员会大包大揽,要充分发挥专业管理部门的职责和功能,要防止行政管理代替一切的情况。目前小区中的违章搭建房屋,据有关部门统计,占56%左右的违章房屋是属于行政组织——居委会、街道办事处所为。2、国家房管部门转制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所采用的物业管理模式优点:这种模式的优点是发挥了房地产管理部门的管房专业之所长。小区以房屋管理为主体,对房屋进行科学管理,保持房屋较高的完好率,有利于保护小区的整体风貌。缺点:但这种模式难以协调各专业部门,在小区总体管理上各专业部门容易各自为政,不能齐心合作,而房管部门又缺乏权威性,扯皮现象较多。同时,由于长期以来房管部门对房屋采取的是行政管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住房商品化后,如何对待小区内的居民购房者,如何开展全方位服务则还需要有一个转变过程。3、房地产开发公司组建的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模式优点:这种模式在商品经济比较发达的地方容易推广。它发挥了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经营所长,从开发、建设到管理是一条龙,管理与经营活动结合起来,可以为住户提供全方位服务,不仅包括市政、环卫、治安、供水、供电等公共服务,还可以为住户提供特殊需要服务。缺点:由于这类公司依附于开发商,物业管理公司经营得好与坏、盈与亏都由开发商负责,造成物业管理公司自身独立性差,自主意识差,市场竞争意识弱。从近期看,这种依附还是可以的,但从长远来看,物业管理公司总有一天要“断奶”。因此这类物业管理公司应尽快增强自主意识、独立意识和市场竞争意识,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此外,这种模式应注重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与环境效益相结合,加强政府的监督、指导,维护居民正当的合法权益,并注重处理好与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的关系,充分发挥基层政权组织的作用。4、单位自行管理的物业管理模式优点:企业比较重视,住房已成为企业十分重要的问题和工作,配有专职企业负责人进行管理,管理对象是本单位的职工和本单位的房产,比较单一。经费来源是以企业福利基金为后盾,比较充裕,住户如有意见或公共设施出现损坏需要修理时,可以直接向有关部门反映,并能尽快地得到解决。由于领导一元化,出现问题行政领导可以干预,从管理到经费筹措都比较方便。缺点:这种模式只能在企业内部进行。存在的问题是随着人事制度的改革、单位用工自主权的增加,解聘、招聘、辞职等人才大量流动,给企业福利性住房管理带来了不便,不能适应我国的住房制度改革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此外,本企业后勤部门成立的物业管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单位,在经济利益上难以和原单位脱钩,经营管理工作也受到较大限制,难以实行职能分解、政企分离,也不利于面向社会,形成规模经营。5、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模式优点:首先是管理思路清晰、市场意识强烈,明确服务对象是业主(使用人),办事热情、认真;其次,物业管理企业成本概念清楚,他们完全按照“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我运转、自我发展”的方式进行,可解决多年来行政管理缺乏资金的大问题;再次,这种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建立起来的物业管理公司机制灵活,运用市场经济规律采用优胜劣汰的竞争机制,对企业职工采用聘用制、合同工制,定期考核,定期评定,充分调动全体员工的积极性,彻底打破过去国有企业那种吃“大锅饭”的懒惰思想;最后,这种企业为业主(使用人)服务思想牢固,服务质量高。缺点:这种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的物业管理公司应是我国物业管理行业发展的方向,因为它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有强大的生命力,但由于我国国情所限,一是人们的思想观念还停留在计划经济时期的福利房上,对花钱买享受还不理解;二是我国经济发展还不平衡,生产力提高不快,人民生活水平相对较低,因此一些物业管理公司还处在低水平上运转。如果一些物业管理公司托管房产面积小的话还会出现亏损经营。必须引起物业管理公司高度重视,强练内功,扩大规模,扭亏为盈。6、按照“三合一”组建的物业管理模式优点:首先是居委会参与,可以树立物业管理公司的形象。因为居委会作为我国行政组织的最基本单位,它代表政府,有一定威信。其次,容易与政府各部门协调。居委会可以代表物业管理公司与政府各职能部门进行协调。因为居委会对街道、政府较为熟悉,协调较为容易。最后,居委会与物业管理公司在行政、经济上分工明确,小区行政管理由居委会承担,经济上由物业管理公司解决并支持居委会开展工作。缺点:一是领导体制不顺。居委会主任由上级街道委派,物业管理公司经理是企业法人,当两者工作发生矛盾时,到底谁服从谁?没有明确规定二是存在权利与义务不符。对于居委会来讲,经费上得到物业管理公司的支持(有些居委会工作人员还得到了一份补贴),应该承担物业管理公司的一部分工作,但事实上,很多物业管理公司认为居委会权利要得多,义务承担得少,容易产生矛盾。三是产生了新的政企不分的局面。物业管理公司作为企业,自负盈亏;居委会作为国家基础行政组织,则以行为利益为重,企业利益与行政利益常发生冲突,领导又常和稀泥。四是物业管理中出现重大失误。业主把物业管理公司告上法庭时,由于体制不清,许多物业管理公司经理还兼任居委会主任,就出现业主状告政府(居委会主任代表基层政府)的被动局面。(以上回答发布于2015-12-26,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点击查看更全面,更及时,更准确的新房信息
2023-08-29 00:10:241

广州市房屋安全管理规定(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辖区范围内的城市市区(包括建制镇的建成区)的房屋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房屋安全管理,是指为保障房屋建筑结构使用安全而进行的管理。包括房屋安全鉴定管理、危险房屋治理、房屋应急抢险以及白蚁预防和灭治管理。  房屋消防安全、设施设备使用安全以及住宅室内装修等安全管理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执行。第三条 房屋安全管理应当遵循预防为主、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各区分局(以下简称区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可以委托房屋安全鉴定、危险房屋治理、白蚁防治等事业单位,负责房屋安全管理的具体事务。  建设、规划、财政、工商、市政、园林、文化、环保、市容环卫、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规定。第五条 建设、国土房管、规划、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受理对擅自拆改房屋违法行为的投诉,并依职责查处。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擅自拆改房屋的装饰装修企业的查处工作,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国土房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拆改房屋违反房屋安全管理行为的查处工作。  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拆改房屋违反规划管理行为的查处工作。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拆改房屋构成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房屋安全管理中抗拒、阻碍房屋安全管理行政执法案件的侦查和处理,配合国土房管部门做好房屋安全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房屋安全管理的领导和督促,组织协调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房屋安全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房屋应急抢险预案,建立房屋安全应急抢险指挥机构,组织指挥房屋应急抢险。第七条 政府应当发挥房屋安全鉴定、白蚁防治等行业组织在房屋安全管理中的作用,鼓励和支持行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  行业组织应当依法协助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做好房屋安全管理工作,进行行业自律和监督。第八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应当定期组织全市的房屋安全普查,建立房屋安全动态信息管理系统。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房屋安全普查、代为鉴定、危险房屋抢修代管、应急抢险等房屋安全管理专项经费。  房屋安全管理专项经费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及各区分局纳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第二章 房屋安全责任第十条 房屋所有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晰的,代管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没有代管人的,房屋使用人是房屋安全责任人。租赁房屋另有约定的除外。  城市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在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拆迁工作完毕期间的房屋安全责任,适用《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  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的安全责任,《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一条 房屋安全责任人对房屋建筑结构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安全负责。  房屋安全责任人应当按规范要求安装防盗网、空调支架等附属设施,保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完整和整洁,对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发现隐患的,及时依照规定进行鉴定和治理。第十二条 属于文物的房屋,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提出安全管理意见。第十三条 房屋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未报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擅自开(堵)外墙门窗、封闭阳台、搭建棚盖或者在天台上建设建(构)筑物;  (二)在住宅内存放经营性酸、碱等强腐蚀性物品和易燃、易爆等危险性物品;  (三)装饰装修活动中擅自拆改房屋,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正常使用的行为。  安装和使用防盗网、空调支架等附属设施不得危及公共安全。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开展房屋安全使用宣传,并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定期检查其管理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  发现有安全隐患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书面报告,在小区内明显位置张贴公告,向全体业主通报,并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组织鉴定、维修。
2023-08-29 00:10:381

杭州市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2002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强化治安防范工作,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租赁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私有房屋租赁(以下简称私房租赁),是指农村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私有房屋所有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用于居住、生产、经营、仓储等,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约定租金的行为。第三条 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房屋租赁主管机关)。  各区房产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管理工作。  杭州市公安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主管机关,各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工作。  杭州市地方税务局是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主管机关,各区地方税务机关具体负责辖区内农村私房租赁的税收征管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的委托,具体实施农村私房租赁管理工作。第四条 出租的私房,必须权属清楚,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结构牢固,可以正常居住、使用;  (二)其建筑、消防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应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  (三)与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厂、库、站等保持安全距离;  (四)符合国家有关私房租赁管理的其它规定。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一律不得出租:  (一)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  (二)权属不清或权属存有纠纷的;  (三)已被批准列为国家建设征用范围内的;  (四)产权人出租房屋后达不到规定的自住面积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出租人出租私房,必须留足自住部分,其自住部分不得低于人均25平方米使用面积。  出租人出租给非本市市区常住户口人员(以下简称外来人员)使用的房屋,不得超过出租人允许出租房屋总使用面积的50%。第七条 租赁房屋的用途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严禁承租人将租赁房屋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和其他危险物品。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开设诊所或行医。  严禁在租赁房屋内进行制作假冒伪劣商品、赌博、卖淫嫖娼、销赃、窝赃、吸毒、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不得在租赁房屋内开设工厂、作坊、商店、废品收购站等。第八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租赁纠纷的处理;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它条款。第九条 私房租赁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制度。  出租私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应持下列文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审批:  (一)出租私房申请书;  (二)有效的房屋产权证明文件;  (三)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四)租赁合同。  如房屋所有人委托房屋管理人出租其私有房屋的,房屋管理人除必须提交前款所列各项文件外,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的委托出租证明。第十条 房屋租赁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报告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经审核同意的,由出租人向私房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领《治安许可证》。公安机关应在10日内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治安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与出租人签订治安责任书,发给《治安许可证》。出租人凭《治安许可证》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领取《房屋租赁许可证》。  出租人应持《租赁合同》、《治安许可证》和《房屋租赁许可证》向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私房出租人应按税法规定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纳税。私房出租人应当按规定向房屋租赁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私房出租人应当根据出租私房治安责任书,向公安机关缴纳治安责任保证金,治安责任保证金按出租面积每平方米10元计算,但最高不超过2000元。
2023-08-29 00:10:451

"房屋管理部门"是指什么部门,房管局还是物业?

房屋管理所,但也分那个片区的,
2023-08-29 00:10:551

成都市住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第二条在城市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是指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以下简称装修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直辖市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 (二)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三)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筑主体,是指建筑实体的结构构造,包括屋盖、楼盖、梁、柱、支撑、墙体、连接接点和基础等。 本办法所称承重结构,是指直接将本身自重与各种外加作用力系统地传递给基础地基的主要结构构件和其连接接点,包括承重墙体、立杆、柱、框架柱、支墩、楼板、梁、屋架、悬索等。 第六条装修人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管道和设施; (四)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 本条所列第(一)项、第(二)项行为,应当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项行为,应当经供暖管理单位批准;第(四)项行为应当经燃气管理单位批准。 第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 第八条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订施工方案,并做闭水试验。 第九条装修人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变动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或者装修活动涉及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内容的,必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装饰装修企业承担。 第十条装饰装修企业必须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其他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确保装饰装修工程质量。 第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施工安全操作规程,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不得擅自动用明火和进行焊接作业,保证作业人员和周围住房及财产的安全。 第十二条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三章开工申报与监督 第十三条装修人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房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物业管理单位)申报登记。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应当取得业主的书面同意。 第十四条申报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二)申请人身份证件; (三)装饰装修方案; (四)变动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的,需提交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设计方案; (五)涉及本办法第六条行为的,需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行为的,需提交设计方案或者施工方案; (六)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非业主的住宅使用人,还需提供业主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第十五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装修人和装修人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邻里。 第十六条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本办法第五条行为的,或者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行为的,或者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追究违约责任。 第十八条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关于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禁止物业管理单位向装修人指派装饰装修企业或者强行推销装饰装修材料。 第二十条装修人不得拒绝和阻碍物业管理单位依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中出现的影响公众利益的质量事故、质量缺陷以及其他影响周围住户正常生活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投诉。 第四章委托与承接 第二十二条承接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企业,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相应的建筑业 企业资质 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二十三条装修人委托企业承接其装饰装修工程的,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装饰装修企业。 第二十四条装修人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委托人和被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址、联系电话; (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的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项目、方式、规格、质量要求以及质量验收方式; (三)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竣工时间; (四)装饰装修工程保修的内容、期限; (五)装饰装修工程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 (六) 合同变更 和解除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八)合同的生效时间; (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 仲裁 或者向人民 法院 起诉。 第五章室内环境质量 第二十六条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应当严格遵守规定的装饰装修施工时间,降低施工噪音,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七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应当按照规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堆放和清运。严禁违反规定将各种固体、可燃液体等废物堆放于住宅垃圾道、楼道或者其他地方。 第二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使用的材料和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和有中文标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厂址等。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和设备。 第二十九条装修人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六章竣工验收与保修 第三十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按照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和相应的质量标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出具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保修书。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进行现场检查,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的,应当要求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 第三十一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饰装修企业负责采购装饰装修材料及设备的,应当向业主提交说明书、保修单和环保说明书。 第三十二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相邻住宅的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物品毁坏等,装修人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属于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装修人可以向装饰装修企业追偿。 装修人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造成损失的,由装修人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装修人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侵占公共空间,对公共部位和设施造成损害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企业自行采购或者向装修人推荐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造成空气污染超标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或者擅自改变住宅外立面、在非承重外墙上开门、窗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反《 建设工程 质量管理条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 安全事故 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接到物业管理单位对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违法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处理,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 则 第四十四条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非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住宅竣工验收合格前的装饰装修工程管理,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2023-08-29 00:11:031

80年代四川农村房屋建设管理办法是什么

确定土地,提出变更申请。1、根据查询搜狐网可知:确定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即宅基地只能用于建造房屋,建造房屋只能使用宅基地,不可占用其他土地。2、提出变更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以及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当事人必须在改变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有权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更换、更改土地证书。
2023-08-29 00:11:111

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等部令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29日经建设部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城市房屋修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修缮的管理,保障房屋住用安全,保持和提高房屋的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房屋的修缮管理。   公有住宅向个人出售后的维修养护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屋修缮,是指对已建成的房屋进行拆改、翻修和维护。   本规定所称房屋所有人,是指持房屋产权证的直管公房管理单位、自管房单位和私房所有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城市房屋的修缮,应当根据地区和季节的特点,与抗震加固、白蚁防治、抗洪、防风、防霉等相结合。   对于文物保护建筑、古建筑和优秀近代建筑等有保护价值房屋的修缮,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工业建筑、公共建筑的修缮,还应当参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房屋修缮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房屋修缮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城市房屋修缮的管理,应当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修缮的法规、标准和方针、政策、组织编制城市房屋修缮的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督促实施;   (二)按照管理权限对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进行资质管理;   (三)组织或参与房屋修缮定额的编制、修订,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四)指导并督促房屋所有人落实房屋修缮资金;   (五)负责房屋修缮工程的安全、质量监督管理;   (六)组织房屋修缮业务、技术的培训和房屋修缮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应用;   (七)依法调解和处理有关房屋修缮的争议和纠纷。   第八条 自管房单位的房屋修缮管理机构的职责,由其主管部门制定。其房屋修缮管理工作,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三章 房屋修缮责任   第九条 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修缮房屋,是房屋所有人应当履行的责任。   异产毗连房屋的修缮,其所有人依照《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规定》承担责任。   第十条 租赁房屋的修缮,由租赁双方依法约定修缮责任。   第十一条 因使用不当或者人为造成房屋损坏的,由其行为人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第十二条 在已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产权已经转移给建设单位的危险房屋,其拆除前的修缮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人和其他负有房屋修缮责任的人(以下简称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查勘房屋,掌握房屋完损情况,发现损坏及时修缮;在暴风、雨、雪等季节,应当做好预防工作。发现房屋险情及时抢险修复。   在房屋修缮时,该房屋的使用人和相邻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借故阻碍房屋的修缮。   第十四条 对于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不及时修缮房屋,或者因他人阻碍,有可能导致房屋发生危险的,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排险解危的强制措施。排险解危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 房屋修缮计划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房屋修缮长期规划和近期计划,应当规定规划或者计划期内改善房屋完损状况和使用条件的总目标及实施步骤。   房屋修缮近期计划应当纳入当地的城市建设计划,进行资金和材料平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直管公房管理单位、自管房单位编制年度房屋修缮计划,并检查其执行情况。年度房屋修缮计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房屋结构类型;   (二)修缮面积;   (三)修缮分类;   (四)修缮费用;   (五)计划期内房屋完好率、危房率。   第十七条 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和自管房单位应当对年度房屋修缮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并报送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房屋修缮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房屋修缮资金的安排应当与下列要求相适应:   (一)保证住用安全;   (二)翻修危险房屋;   (三)具备正常的使用功能;   (四)在可能的情况下改善住房条件。   第十九条 直管公房修缮资金的筹措,可以通过下列途径:   (一)房租收入中应当用于房屋修缮的部分;   (二)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中适当划拨;   (三)本系统多种经营收入的部分盈余;   (四)法规和政策允许用于房屋修缮的其他资金。   第二十条 单位自管房的修缮资金,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一条 私有房屋的修缮资金,由房屋所有人自行解决。用于出租的私有房屋,其所有人筹集修缮资金确有困难的,按照《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房屋修缮质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有关质量监督机构办理质量监督手续,未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不得施工。   房屋修缮工程的分类,按照《房屋修缮范围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应当先进行查勘设计,并严格按照设计组织施工。   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竣工后,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房屋修缮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组织质量检验评定。凡检验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 房屋修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质量保修的内容和期限,应当在工程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五条 房屋修缮工程发生重大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主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章 房屋修缮定额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建立、健全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管理制度,对房屋修缮工程定额实行归口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房屋修缮工程定额,应当做到项目设置恰当,结构合理,平均先进,简明适用,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施工场地和修、用并存的限制;   (二)拆卸、修补与原有结构的结合;   (三)旧材料的加工及其他合理利用;   (四)手工操作为主和工程零星分散的特性。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房屋修缮工程定额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组织对房屋修缮工程定额进行测定,为修订定额积累资料。   第八章 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实行归口管理。   第三十条 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资质登记,并按照批准的资质等级承接修缮任务。   已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单位,凡从事房屋修缮业务的,可以不另行领取资质证书,但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核准等级手续。   第三十一条 房屋修缮企事业单位应当健全各项管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屋修缮的规定、标准和服务纪律,保证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行政处罚:   (一)房屋所有人或者修缮责任人不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修缮房屋,造成房屋严重损坏或危害他人生命财产的;   (二)无故阻碍房屋修缮,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无证或者越级承担房屋修缮任务的;   (四)中修以上的房屋修缮工程,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房屋修缮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   具体处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行执行。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建制镇的房屋修缮管理有特殊要求而不适用于本规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2023-08-29 00:11:311

西安市房管局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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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29 00:11:419

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含构筑物、附属物)的,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拆迁人系指取得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被拆迁人系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第四条 拆迁城市房屋应符合城市规划,遵循等价有偿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主管本市房屋拆迁工作,设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房屋拆迁的审批、指导、监督、协调等工作。  区房产管理部门设拆迁安置办公室,负责办理辖区内房屋拆迁的具体事宜。第六条 区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  各级有关部门以及拆迁当事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应密切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奖励。第二章 拆迁管理一般规定第八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单位和个人,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经批准的规划方案及复建房单体建筑平面图、拆迁方案和建设用地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提出房屋拆迁申请,交纳拆迁管理费,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委托或自行拆迁。第九条 拆迁范围在五百户以上的连片开发地段,一般应由区政府组织拆迁人或者被委托拆迁人实施统一拆迁。  单位自管房产、军产,凡不涉及民事权益的房屋拆迁,经市规划部门和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后,可以自行拆迁。涉及民事权益的,应委托拆迁。  被委托人应当是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资格审查并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委托拆迁。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规划部门核定的建设用地范围,通知公安、房管、城建、工商、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临时停止办理拆迁范围内的户口迁入、分户、建筑执照、工商营业执照、房屋翻建、房产交易、房屋使用交换以及租赁过户等手续。时限为1年,申报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逾期自行终止。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核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将房屋拆迁决定以公告或者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决定中应载明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等内容。拆迁人应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除通知书。有关部门应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第十二条 拆迁人必须与被拆迁人依法签订补偿安置书面协议。协议应载明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房屋面积与地点、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鉴证或由公证机关公证。  拆迁人应公布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规定、复建房图纸以及安置方案,接受群众监督。第十三条 复建房总体平面图纸经市规划局批准后,其单体平面图纸须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对批准后的图纸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并负责做好被拆迁人的调整安置工作。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发生争议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应按《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的规定,向市房产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拆迁决定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宗教寺庙,以及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公安、财贸、教育、邮电、供水、供电等部门,应按时办理和安排被拆迁户的户口转移、粮油燃料供应、子女转学转托、信件投递以及用水、用电等事宜。第十八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资料的管理。房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移交有关资料。第十九条 拆迁安置工作结束后,被拆迁人应及时到房产、土地等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2023-08-29 00:13:101

房屋产权备案管理属于哪个部门?

这一个就是当地的房管局啊,有些区房管局。市房管局。具体的就看你房屋产权,所在的区或者县。
2023-08-29 00:13:194

房产管理局有哪些职能

房管局是国家的一级行政机构.他负责管理房屋产权的确定和发放房屋产权的证明.对于房产纠纷没有义务进行调解或做出行政处罚,他只是根据登记的房产证确认房屋产权的归属,办理房屋的过户、交易的手续,对涉及房屋所有权的民事纠纷,他只是能根据法院的要求提供真实的房产资料,并不参与有关房屋的邻里纠纷。房产证的真伪的确定可以由房管局来确定,但他不能是处理纠纷的裁决人。房产管理局的主要职能中,与市民息息相关的除了参与拟订有关房产管理的政策并组织实施,承办市政府和上级房产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等之外,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负责全市房产产权登记管理,核发房产产权证书;负责全市房产产籍登记造册管理;负责全市房产抵押登记管理、商品房银行按揭管理、商品房销售合同管理。二、负责全市房产交易市场管理;受理房产买卖、交换、赠予、租赁的申报,并进行审核、登记和鉴证等工作;监督房产交易行为,查处违法交易。三、负责全市房产中介服务管理(包括评估、咨询、经纪等中介服务);对申报房产中介服务机构进行审批或办理报批手续;负责对房产中介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开展房产中介服务行业学术交流活动;拟订房产中介服务管理政策规章,并监督实施。四、负责管理全市物业管理工作;负责物业管理机构审批;负责对物业管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组织参与全国和全省物业管理优秀单位和示范单位考评活动;拟订物业管理政策规章,并监督实施。五、负责各单位房改房出售的审核、登记工作;监督管理各单位售房款的使用;审查核准干部职工住房津贴发放和住房差额津贴的发放;检查、指导、监督各单位房改政策的执行情况。六、负责出租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负责出租屋租赁登记的信息收集和档案管理,调解、处理出租屋租赁纠纷。七、负责全市房屋测绘、房屋白蚁防治、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房屋安全鉴定工作;参与拟订城镇解困房、微利房和福利房以及安居工程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八、负责管理市房地产交易所、市房屋租赁管理所、市房产物业估价所。区房产管理局职能(一)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房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负责拟订地方性房产管理规范性文件,并组织实施。(二)负责区内房屋产权、产籍、房屋测绘管理工作,负责房地产权属登记工作。(三)负责区内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负责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工作;负责区内房地产中介机构的监督管理。(四)会同或配合有关部门规范房地产市场,维护市场秩序,负责区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五)负责区内直管公房的管理。(六)负责区内房屋安全整治工作;负责房屋白蚁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七)负责全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全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八)负责管理区域内的房产档案管理工作。(九)承办区委、管委会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1、贯彻执行有关房屋管理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并对全区贯彻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2、负责参与全区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制定及组织实施;负责房改资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3、负责编制全区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监督实施;负责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的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廉租住房资金安排并监督实施。4、指导和监督物业管理工作;负责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行政审批服务及相关行业统计调查;负责辖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政策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5、负责组织实施全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负责处理城市房屋拆迁遗留问题。6、负责对全区直管公房、机关公房及破产企业移交公房进行经营管理、资产管理、解危解困。7、负责全区各类房屋住用安全监管及安全鉴定。8、承办区委、区政府、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2023-08-29 00:13: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