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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卫生许可证与公共卫生许可证的关系

2023-09-02 11:3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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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有云溪

快餐店属餐饮行业,依据食品安全法,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是必须的。

但公共卫生许可证,监管的要求与对象是公共场所,比如理发店,商场,书店,游泳馆,美容店,饭馆等等。他的依据是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但是,要说明的是,这里的饭馆,指的是面积较大的饭店,如果你是饭店面积很小,比如一间包子铺,一间羊肉汤店,那么是不必办理的。如果你的快餐店面积达到一定的要求(我是山东的,山东地区要求是100平方米以上,不知道你是哪里的,你们那里省卫生厅肯定也会对此有面积要求),那么就要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希望对你有用,不明白的可以再问我。也请你及时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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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餐饮服务业的监管主体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三条:各级食药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监管工作。《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餐饮服务申请的审查。

  第三十九条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以上几条说明,

  第一、餐饮服务现在监管主体是食品药品监督部门;

  第二、从事餐饮服务活动需取得《餐饮服务许可》;

  第三、许可的审查由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第四、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对餐饮业的监管的内容不仅是食品,也包括对其场所的监管。即只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就说明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场所已经审查合格、符合国家法律规定,可以从事餐饮服务活动。

  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与餐饮服务许可审查内容的对比

  该条例第三条: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

  (二)水质;

  (三)采光、照明;

  (四)噪音;

  (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针对以上五条要求,与餐饮服务许可及有关规定对比如下:

  第一、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规有明确规定。

  第二、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在《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中均有明确规定。

  第三、《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规对以上五条唯一没有规定的是噪音。而在《国家现行噪音标准》的《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部分,只对住宅、学校、医院、旅馆五项做出了噪音允许值的规定,并未涉及餐饮业,即餐饮业没有现行国家噪音标准。

  可见,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餐饮服务许可》审查中没有规定的项目,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同样找不到监管依据。而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设定的其他主要卫生标准和要求,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中都已包含在内。所以对“饭馆”做出的卫生许可是重复和增设。

  三、相关法律规定

  1、《行政许可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上位法没有明确规定,其中许多条款内容指向的上位法是《传染病防治法》。但对“饭馆”的监管内容,完全包含在《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法规内容中,所以与“餐饮”有关的内容的上位法应指向《食品安全法》。所以对“饭馆”发放卫生许可证属于增设行政许可行为。

  2、虽然都涉及“饭馆”的监管,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属于旧法,《食品安全法》属新法,相对《食品安全法》而言,《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又属于特别法,根据我国《立法法》有关规定,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所以餐饮业许可的审查发放应按《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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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29 03:24:081

承包食堂需要什么资质

承包经营的基本要求: 1、承包者要严格按照《食堂管理实施细则》的管理要求进行经营,并承诺按《细则》的具体规定执行。 2、为确保食堂进料的卫生安全,学校逐步实施各食堂的米、面、食用油、肉、蔬菜实行统一 招标 定点进货和货物标准,由各食堂经营者和管理办公室组成评标小组,确定定点供应商及货物标准,原则上,货物标准必须达到该各物品中等以上品质。以上材料不允许食堂从非定点供应商或低于要求标准进货。 3、其他管理要求:承包经营者必须文明守法,自觉接受和服从学校有关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的管理。 严格审查雇用人员,所雇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用工条件,达到法定年龄,持有本人 身份证 、劳动就业证、流动人口暂住证、计划生育证及饮食从业人员的 健康证 。 承包经营的主要指标及要求: 1、参加竞投者分别对三个标项提出 投标 报价。 2、参加竞投者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实地考察,测算投标价格,并根据《招标要求》的各项规定内容写出《投标方案》。 3、参加竞投者按所选的标项的面积和范围,每月上交学校财产保值基金,数额由参投者出价,投标时统一按每年缴交万元报价。 4、初次进入的校外承包者中标后,在签约时必须向学校交纳 履约保证金 和财产押金,第一至第三标每标为50万元,具备经营信誉的现有承包者中标者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和财产押金给适当的优惠。 5、履约保证金在合约期满,解除承包经营关系后不计息退还承包者,承包者如违规,甲方有权扣除 保证金 抵偿学校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6、承包经营者应尽量聘用原有 临时工 ,以确保短期内学校生活秩序的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 第七条 营业执照 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营业执照应当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 经营范围 、法定代表人姓名等事项。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
2023-08-29 03:24:181

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和条例有什么不同

食品安全法没有细则,现在只有条例。
2023-08-29 03:24:332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如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加强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和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使用环节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监督管理。本办法所称食品相关产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第三条(监管原则)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第四条(职责分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承担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第五条(主体责任)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和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负责。第二章 生产和销售第六条(依法生产和销售)生产和销售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其他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第七条(禁止条款)禁止生产和销售下列食品相关产品:(一)用非法原料和添加物,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相关产品;使用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公告的原料和添加剂生产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相关产品;(三)国家明令淘汰的和失效、变质的食品相关产品;(四)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质量标志的食品相关产品;(五)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其他强制性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第八条(责任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原料控制、生产过程控制、仓储控制、产品出厂检验控制、运输和交付环节控制等食品相关产品过程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过程控制符合技术规范要求和所生产的产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其他强制性标准。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控制和查验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标签标识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应当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安全。第九条(质量安全合格承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根据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在严格执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的基础上,对所生产和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向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质量安全合格承诺。质量安全合格承诺内容至少包括:(一)食品相关产品名称;(二)生产者或销售者信息(名称、负责人、产地、联系方式、紧急联系信息);(三)生产或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类别;(四)产品标识和执行标准;(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六)承诺声明;(七)其他相关信息。若开展自检或委托检验的,可在质量安全合格承诺上标示。鼓励有条件的主体附带电子质量安全合格承诺、追溯二维码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承诺声明是指不使用非法原料和添加剂,以及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生产和销售食品相关产品;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其他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要求;不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失效或变质的、伪造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质量标志的食品相关产品;对产品质量安全以及真实性负责。第十条(电子化管理)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辖区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名录数据库,包括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类别、生产品种信息。有条件的地方可运用信息化手段实现电子化管理。第十一条(承诺监管)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出具质量安全合格承诺纳入监督检查中,检查是否按要求出具质量安全合格承诺及质量安全合格承诺的真实性。对于虚假出具质量安全合格承诺的纳入信用管理。第十二条(培训)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对职工进行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培训,依法从事生产活动。第十三条(自查制度、原辅料管理)食品相关产品的原辅料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要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原辅料的采购、验收、运输和贮存管理和控制要求。应建立完善的出入库记录,保存相应的采购、验收、贮存、使用及运输记录。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对原辅料、配方和生产过程进行安全性评估及验证,明确生产过程中影响产品安全的关键环节,建立控制措施及可追溯性记录,确保生产的产品符合第六条要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应当通过自行检验或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对产品安全状况进行检验评价。根据相关标准要求,对产品进行过程检验、出厂检验、型式检验,并保留相关检验记录。应建立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对检验结果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相应处置。各相关记录的保存期限应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四条(食品相关产品标签)食品相关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应当有标签,应清晰、真实,不得误导消费者。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产品名称;(二)生产者和(或)经销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三)生产日期和保质期(适用时);(四)材质;(五)注意事项或警示信息;(六)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洗涤剂和消毒剂标签标识要求按照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执行。第十五条(召回)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消费品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的食品相关产品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中普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时,应按照《消费品召回管理暂行规定》召回。某一批次或类别的其他食品相关产品含有或可能含有对消费者健康造成危害的因素时,应按照相关规定处理。第十六条(食品相关产品追溯)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相关产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从原辅料采购到产品销售所有环节均可进行有效追溯。鼓励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采用信息化手段采集、留存生产和销售信息,建立食品相关产品安全追溯体系。第十七条(责任保险)国家鼓励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参加相关安全责任保险。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一节 分类分级第十八条(生产许可)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和监督管理。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实行告知承诺审批。根据需要,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委托下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九条(分类管理)对直接接触食品的包装材料等具有较高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实施生产许可和证后监督检查,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对未实施事前许可的食品相关产品实施监督检查。第二十条(分级管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有关的规定,制定技术规范、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等,作为监督检查依据。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风险监测、风险评估结果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状况等,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实施风险分级监督管理,开展监督检查。第二十一条(监督管理重点)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以下情形的,应当将该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列入监督管理的重点:(一)产品不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其他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二)有严重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三)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隐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质的食品相关产品技术机构,利用检验、认证、评价和鉴定等科学手段,支撑食品相关产品监督管理工作,开展食品相关产品监督管理。第二节 监督检查第二十二条(监督检查职责)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相关产品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录、汇总、分析食品相关产品监督检查信息,完善监督检查措施。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相关产品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对通过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发现的问题,应当有针对性地进行检查并依法依规处理。应当记录、汇总和分析食品相关产品监督检查信息,完善监督检查措施。第二十三条(企业义务)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产品生产和销售监督检查,保障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第二十四条(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的资质、生产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结果、生产过程控制、产品检验结果、贮存及交付控制、不合格品管理和产品召回、从业人员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第二十五条(销售环节监督检查事项)食品相关产品销售环节监督检查事项包括食品相关产品销售者资质、一般规定执行、禁止性规定执行、经营过程控制、进货查验结果、食品相关产品贮存、不安全食品相关产品召回、质量安全合格承诺、标签和说明书、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情况,以及柜台出租者、展销会举办者、网络食品相关产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相关产品贮存及运输者等履行法律义务的情况。第二十六条(监督检查计划)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相关产品类别、企业规模、管理水平、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用档案记录等因素,编制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事项、检查方式、检查频次以及抽检产品种类、抽查比例等内容。监督检查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人员)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当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根据监督检查实际需要,可与相关工作技术人员共同实施。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实施)根据监督检查计划,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进行监督检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以文件审查方式为主的形式开展监督检查。在必要时,可实施现场核查和抽样检验。第二十九条(抽样检验)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必要时,依据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相关规定对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公布检验结果。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委托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并支付相关费用;不得向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销售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第三十条(企业要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入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销售场所,按照监督检查人员要求回答相关询问,在现场检查、询问和抽样检验等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提供相关合同、票据、账簿等其他有关资料,协助完成现场核查和抽样检验。被检查单位拒绝在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上注明原因,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签字、盖章,或者采取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作为监督执法的依据。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结果)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监督检查情况如实记录,进行综合判定,确定检查结果。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公布)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于监督检查结束后及时公布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日常监督检查时间、检查结果和检查人员姓名等信息。第三十三条(处置)对监督检查结果属于基本符合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书面提出限期整改要求。被检查单位应当按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跟踪整改情况,并记录整改结果。监督检查结果为不符合,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销售活动。第三十四条(实施措施)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销售者遵守法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和销售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或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和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和销售活动的场所。第三十五条(监管档案)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监管档案,并将其中的许可证颁发、食品相关产品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示;对存在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销售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可以通报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有关的金融机构。第三十六条(约谈)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销售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销售者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督促食品相关产品生产销售者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消除隐患。责任约谈情况和整改情况应当记入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销售者信用档案。第三十七条(人员要求)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监督管理人员食品相关产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专业知识与执法能力等的培训,提升从事食品相关产品监督管理工作的能力和水平。第三节 风险监测第三十八条(国家风险监测)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配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家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风险监测结果。第三十九条(省级风险监测)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行政区域的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组织开展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第四十条(技术机构)承担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监测方案的要求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第四十一条(监测结果应用)风险监测的结果表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相关信息通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将年度风险监测结果汇总上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配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开展食品相关产品风险评估。第四节 安全信息第四十二条(信息管理)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立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信息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一)食品相关产品安全抽样检验、风险监测和日常监管工作中发现的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信息;(二)国内其他政府部门通报的,行业协会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企业和消费者反映的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信息;(三)国际组织、其他国家政府机构发布的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信息、风险预警信息,以及境外行业协会、企业和消费者反映的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信息;(四)舆情反映的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信息;(五)其他与食品相关产品安全有关的信息。第四十三条(风险研判)针对核准的食品相关产品安全风险信息,信息收集部门应组织风险研判和食品安全状况综合分析,并提出应采取的预警反应与控制措施。分析研判过程应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商请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风险评估,或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企业等共同研究。第四十四条(信息通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按照相关规定向相关部门和机构通报食品相关产品信息。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要求向同级部门和机构通报食品相关产品信息。通报信息涉及其他地区,应及时向相关地区同级部门和机构通报。第四十五条(信息公布)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公布食品相关产品监督管理等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通报本辖区当地政府、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第四十六条(信息化建设)食品相关产品监管工作统一规划建设信息化管理平台,实现全过程管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违反原料禁止性行为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非法原料和添加剂,超范围、超限量使用添加剂以及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相关产品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第四十八条(微生物、农兽残、生物毒素等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和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和销售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和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和销售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相关产品;(二)生产和销售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相关产品;除前款和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和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第四十九条(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处罚)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相关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条(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处罚)销售失效、变质的食品相关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伪造产地、厂名厂址及质量标志的处罚)伪造食品相关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五十二条(标签不符合要求)食品相关产品标签不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第五十三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处罚)生产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通过食品安全性评估,或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十四条(生产不符合其他相关强制性标准的处罚)生产、销售不符合其他相关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五条(采购和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处罚)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相关产品,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和销售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五十六条(监督检查不符合)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和销售监督检查不符合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五十七条(妨碍监督管理)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干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开展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风险监测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十八条(违反管理制度、原料查验、出厂检验记录规定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对生产的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的;(二)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三)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四)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者未定期对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未按规定处理。第五十九条(监管部门责任)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主要负责人还应当引咎辞职:(一)隐瞒、谎报、缓报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事故;(二)未按规定查处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事故报告未及时处理,造成事故扩大或者蔓延;(三)经食品相关产品风险评价得出食品相关产品不安全结论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造成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事故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第六十条(责任人员违法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在获知有关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相关产品安全信息;(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相关产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第六十一条(违反监管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过程中,违法实施检查、强制等执法措施,给生产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章 附则第六十二条(解释)本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2023-08-29 03:24:451

甘肃省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厨房的要求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甘政办发[2012]27号),规范农村义务教育学校食堂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食堂,是指为学生(含教职工)提供就餐服务,按要求具有相对独立的食品原料存放、食品加工操作、食品出售及就餐空间的场所。规模较小,且无就餐场所的简易食堂称为伙房。第二章 食堂管理第三条 学校食堂应以改善学生营养、增强学生身体素质,促进学生健康成长为宗旨,坚持公益性、非盈利性的原则,建立健全覆盖各个环节的规章制度。第四条 学校开办食堂须提出书面申请,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审批同意,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经营。第五条 校长对学校食堂管理工作负总责,是食堂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学校要建立由校领导、后勤管理部门负责人和食堂管理人员组成的食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学校食堂管理。食堂的重大开支和重要事项,由领导小组集体讨论决定。第六条 学校要针对食堂管理的各个关键环节,建立健全严密有效的内部控制制度,强化内控机制,提高管理水平。第七条 学校应根据学生就餐规模,切实做好定岗、定责、定薪工作,合理配置人员。学校应按照不相容岗位分设的要求,设置采购、加工、保管、会计、出纳、食品安全管理等工作岗位,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岗位职责。关键岗位应定期进行轮换。规模较小的学校,部分岗位可以由其他人员兼任,兼任人员须符合任职要求。第八条 学校校长或学校管理人员要轮流陪餐(餐费自理),做好陪餐记录,及时发现和解决食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第九条 学校食堂应参照有关营养标准,结合学生营养健康状况、当地饮食习惯和食物实际供应情况,制定成本合理、科学营养的一周食谱,并提前公布每周食谱。第十条 学校应建立并完善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预案,细化人员救治、危害控制、事故调查、善后处理、舆情应对等具体方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第十一条 学校应成立由学生代表、学生家长代表、教师代表等组成的膳食委员会,发挥其在配餐食谱、食堂管理和检查评议等方面的作用。第十二条 学校食堂原则上由学校自主经营,统一管理,不得对外承包。已承包的,合同期满,立即收回;合同期未满,给予一定的过渡期,由学校收回管理。由社会投资建设、管理的学校食堂,给予一定的过渡期,由政府收回,交学校管理。第三章 食堂布局与设施第十三条 学校食堂选址应防止各种污染源的影响,必须远离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及其他扩散性污染源,距离校园独立厕所、污水池、暴露垃圾场(堆)等污染源25米以上。食堂使用面积按照《农村普通中小学建设标准》的要求和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食堂的布局和设施要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原则上不应与教学用房合并设置(伙房除外)。食堂应设置与食品供应方式和品种相适应的粗加工、切配、烹饪、面点制作、餐用具清洗消毒、保洁、备餐等加工操作场所,以及食品库房、更衣室、清洁工具存放场所等。食堂应设分餐间(售饭间)并设有洗手池。第十五条 食品处理区应设置在室内,按照原料进入、原料加工、半成品加工、成品供应的流程合理布局,面积满足食品处理需要,配备足够的冷藏设施。库房应设置货架,符合主、副食分开存放并离墙离地的要求。粗加工场所内应至少分别设置动物性食品和植物性食品的清洗水池,水产品的清洗水池应独立设置,水池数量或容量应与加工食品的数量相适应。 第十六条 食堂加工操作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使用面积与供餐学生规模相适应;2.墙壁应有1 .5 米 以上的瓷砖或其他防水、防潮、可清洗的材料制成的墙裙;3.地面应由防水、防滑、无毒、易清洗的材料建造,具有一定坡度,易于清洗与排水;4.配备有足够的照明、通风、排烟装置和有效的防蝇、防尘、防鼠设施,污水排放和符合卫生要求的存放废弃物的设施和设备;5.配备《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其他设施设备。第十七条 食堂的不同区域应设置专用墩布池。餐用器具清洗消毒水池应专用,水池应使用不透水材料制成,不易积垢并易于清洗。用餐场所应设置足够的自来水装置,供就餐学生洗手、清洗餐具。第十八条 食堂用水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免费向学生供应开水。第四章 从业人员第十九条 食堂从业人员基本要求1.每年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有效的健康合格证明。2.应具备良好的个人卫生习惯,处理食物前、使用卫生间后,必须用肥皂及流动清水洗手消毒;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并把头发置于帽内;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戴戒指加工食品;不得在食品加工和销售场所内吸烟。第二十条 建立食堂从业人员晨检制度。食堂管理人员应在每天早晨各项饭菜加工活动开始之前,对每名从业人员的健康、卫生状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记录在案。发现有发热、腹泻、皮肤伤口或感染、咽部炎症等有碍食品安全病症的,应立即离开工作岗位,待查明原因并将有碍食品安全的病症治愈后,方可重新上岗。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食堂从业人员定期组织食品安全知识、职业道德和法制教育的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从业人员有不良思想倾向及行为、精神异常等现象的,应立即调离工作岗位。第二十二条 学校食堂应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食品安全管理员原则上每年应接受累计不少于40小时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培训。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政府应为学校食堂配备数量足够的合格工作人员并妥善落实人员工资及福利,组织专业培训。从业人员不足的,应优先从富余教师中转岗,也可从社会公开招聘。第五章 食品采购第二十四条 建立食品采购索证索票制度。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加盖供货方公章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盖有公章(或签字)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查验其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索取并留存盖有供货方公章(或签字)的每笔食品购销凭证(电子一票通),做到源头可控,有据可查。第二十五条 规范大宗食品采购行为。建立大宗食品及原辅材料招标制度,米、面、油、蛋、奶等大宗食品及原辅材料要通过公开招标、集中采购、定点采购的方式确定供货商。偏远地区学校或教学点可通过比选质量、价格的办法确定供货对象。第二十六条 建立食品生产供应基地。县(市、区)政府要根据本地营养改善计划实施方案和配餐指南,建立食品生产基地,保障食品质量和安全,减少食品原料采购和流通环节,降低成本。鼓励农村中小学适度开展勤工俭学,以补充食品原料供应。第二十七条 建立食品查验及台账记录制度。采购包装食品时应严格查验食品生产日期、保质期,并如实记录购进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确保食品安全;不得采购质量不合格、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得采购有腐败变质或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不得采购《食品安全法》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第二十八条 建立采购人员轮换制度。学校应实行双人采购,人员不足的可由教职工陪买,每次采购应做详细的采购记录备查。原则上采购人员每学期应轮换一次。第二十九条 建立评议供应商制度。学校应定期对食品及原辅材料供应商进行综合评议,对评议不合格、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供应商应列入黑名单,终止供货合同,取消其供货资格。供货商定期与学校进行结算,采购员与供货商之间原则上不得发生现金交易。第六章 食品贮存第三十条 建立出入库管理制度。食堂物品的入库、出库必须由专人负责,签字确认。规模较大的学校,应由两个以上人员签字验收。严格入库、出库检查验收,核对数量,检验质量,杜绝质次、变质、过期食品的入库与出库。出库食品做到先进先出。第三十一条 建立库存盘点制度。食堂物品入库、验收、保管、出库应手续齐全,物、据、账、表相符,日清月结。盘点后相关人员均需在盘存单上签字。食堂应根据日常消耗确定合理库存。发现变质和过期的食品应及时清理销毁。第三十二条 食品贮存场所应根据贮存条件分别设置,食品和非食品库房应分设,并配置良好的通风、防潮、防鼠等设施。食品贮存应当分类、分架、离墙、离地存放,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摆放,不同区域应有明显标识。散装食品应盛装于容器内,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供应商及联系方式等内容。盛装食品的容器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第七章 食品加工第三十三条 食品加工过程应严格执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第三十四条 必须采用新鲜安全的原料制作食品,不得加工或使用腐败变质和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及原料。不得向学生提供腐败变质或者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影响学生健康的食物;不得制售冷荤凉菜、四季豆等高风险食品。第三十五条 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烧熟煮透,其加工时食品中心温度应不低于70℃。加工后的熟制品应与半成品、食品原料分开存放,防止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有毒物、不洁物。第三十六条 建立食品留样制度。每餐次的食品成品必须留样,并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放置于专用冷藏设施中冷藏48小时。每个品种留样量应满足检验需要,不少于100g,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审核人员等信息。第三十七条 严格按照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严禁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采购、贮存、使用亚硝酸盐。严禁使用非食用物质加工制作食品。第三十八条 加工结束后及时清理加工场所,做到地面无污物、残渣;及时清洗各种设备、容器和用具,做到定期消毒,归位摆放。第八章 食品供应第三十九条 学校食堂实行两种供餐方式:一是包餐制,即全体学生统一伙食费标准,由学校食堂提供统一饭菜;二是自购制,即饭菜品种、数量由学生自由选购,学校食堂凭充值卡或饭菜票结算。第四十条 学校食堂应综合考虑学生的营养需要、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伙食标准,并报教育、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一条 学校食堂应具有明确的洗手、消毒及检查等规定。餐厅设置洗手池,摆放洗手液或肥皂;就餐场所及设备设施应定期清理,保持干净整洁。第四十二条 学生就餐时,应落实校领导带班、班主任值班制度,加强就餐秩序的管理,做到安全、文明就餐。第四十三条 食品容器、餐具要按照要求进行清洗和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提倡采用热力方法进行消毒。采用化学方法消毒的必须冲洗干净。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用具。第九章 财务管理第四十四条 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学校财务工作指导,建立健全食堂财会制度,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定期组织业务培训。第四十五条 学校食堂财务纳入学校财务统一管理,实行专账核算。对营养改善计划补助资金收支情况必须设立专门台帐,明细核算。第四十六条 学校必须确保营养改善计划补助资金足额用于学生伙食,不得将补助资金直接划拨食堂集中使用,不得以现金形式直接发给学生个人和家长,不得以保健品、含乳饮料等替代。严禁将营养改善计划补助资金用于食堂运行支出,严禁克扣、截留、挤占和挪用。第四十七条 教职工在食堂就餐应与学生同菜同价,伙食费据实结算,不得挤占营养改善补助资金,不得侵占学生利益。第四十八条 学校食堂收取伙食费应开具合法票据;支出要取得合法、有效的票据,按规定办理相应报销手续。第四十九条 食堂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伙食收入、其他收入等。不得将学校的店面承包收入、房租收入、其他非食堂经营服务收入转入食堂收入。不得转移食堂收入。严禁挪用食堂资金或设立“小金库”。第五十条 食堂支出包括原材料成本、人工成本和固定资产折旧成本等。要严格区分核算主体,成本核算应以食堂的日常经营服务活动所必须的各项料、工、费为基本内容,不得将应在学校事业经费列支的支出计入食堂支出。第五十一条 食堂的收支结余实施月度结算,结余款要专项用于改善学生伙食,严禁用于学校教职工工资、福利、奖金、津补贴以及非食堂经营服务方面的支出。第五十二条 学校食堂实行财务公开,自觉接受学生及家长、学校膳食委员会的监督。学校应定期将食堂收支情况及时向学校师生和家长公开,同时报送教育部门备案。第十章 监督检查第五十三条 教育部门要会同食品药品监管、卫生、工商、质检、发改、审计等部门,采取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等形式,对学校食堂管理的各个环节加强监管。对发现的问题要予以通报并责令整改;情况严重的,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追究相应的责任。教育部门在考核学校工作时,应将食堂管理,特别是食品安全作为重要考核指标。第五十四条 学校应定期将营养改善计划受益学生名单、人数(次),学校食堂财务收支情况,物资采购情况,营养食谱、饭菜价格等情况予以公示,接受学校师生和家长的监督。第五十五条 学校应设立校长信箱,食堂工作人员、就餐师生可以对食品原材料采购、伙食质量等问题进行投诉或举报,学校应定期公布投诉或举报的处理情况。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规定、疏于管理、玩忽职守,导致学生发生食物中毒事故,或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迟报、漏报、瞒报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追究相应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十七条 对在学校食堂经费中列支教职工伙食、奖金福利和招待费等费用;虚报、冒领、套取、挤占、挪用营养改善补助资金;克扣学生伙食、贪污受贿等行为,一经查实,依法依规严肃处理。附 则第五十八条 有清真餐需求的学校应设立清真灶,灶具、炊具使用﹑从业人员和原材料采购、贮存、加工等应符合清真饮食的规定。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县(市、区)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2023-08-29 03:24:591

修订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哪些重要改变

法律主观: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 实施细则主要规定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检验、食品进出口、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2023-08-29 03:25:52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是依据什么制定

法律主观: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 实施细则主要规定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检验、食品进出口、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2023-08-29 03:26: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是根据什么定制的

法律主观: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 实施细则主要规定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检验、食品进出口、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2023-08-29 03:26:091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哪些重要的改变?

法律主观: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 实施细则主要规定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检验、食品进出口、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2023-08-29 03:26:161

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实施细则2021

法律主观: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 实施细则主要规定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检验、食品进出口、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2023-08-29 03:26:241

进口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日期是手写的,是否合法?

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细则上对此都没有明文规定,只是细则中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经营企业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应当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因此,如果是在有检验章的条上用手写字样的标签,法律并不禁止。但厂家或经销商必须对手写日期的真实性负责。 那是不行的,因为国家质检总局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明确规定: 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
2023-08-29 03:26:35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属于国家立法对吗

法律主观: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 实施细则主要规定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检验、食品进出口、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2023-08-29 03:26:431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后原有的还有效吗

法律主观: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 实施细则主要规定了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评估、 食品安全标准 、食品生产经营、食品检验、食品进出口、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监督管理、法律责任等内容。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制定本条例。
2023-08-29 03:26:501

新《食品安全法》贯彻执行还存哪些问题

展开全部当前新《食品安全法》贯彻执行还存在一些问题一是宣传普及不到位很多生产者、消费者并不知道新法中的规定,尤其是新增加的几十条新条文,通过执法检查可以进一步普及和宣传新《食品安全法》。二是监督体制没有完全理顺执法队伍、执法力量没有完全到位,很多地方尚未建立起新法所要求的监管力量。三是执法力量薄弱在基层仍然出现一些环节上无人监管的情况,新《食品安全法》还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四是实施细则没有出台新《食品安全法》原则上确定了各个环节食品安全的标准、预警机制、防控措施、依法处理、责任追究等一系列环节,要实行起来还要有具体的细则来落实。以豆芽菜为例,豆是农业部门管,豆芽菜是工业环节的生产品,这个产品是粮还是菜是最典型的问题。管理当中还有很多细节要通过具体的法律执行细则把它变成可以操作的管理制度。五是基层难题还没有解决新《食品安全法》在制定时期就留有接口,要求地方制定食品管理方面的法规,现在大部分地方还没有制定出台相关法规。对农贸市场、食品一条街,农民自产、自用剩余的农产品进入市场销售,法律并没有给予明确的准入规定,一旦流通起来会造成很大问题,所以要制定一些地方性的具体法规。这些问题都作为这次执法检查的内容,连同标准、制度、体制、责任追究一同进行执法检查,督促各地、各方面认真贯彻执行新《食品安全法》,推动我国食品安全状况上一个新台阶,改变目前我们在食品安全方面被动的局面。
2023-08-29 03:27:001

你好,请问关于食品行业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粮食收购条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  食盐专营办法。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部门规章  商务部、财政部令2008年第9号《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将于3月1日正式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进口食品卫生质量管理。  出口食品质量管理。  兽药注册办法。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  食盐价格管理办法。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2023-08-29 03:27:221

食品卫生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六点区别?

一、《食品安全法》总则中,通过法律的级别给了分段管理一个明确的身份和职权范围,除原有农业、卫生、工商、质检、食药等部门外,还出现了一个新的机构――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以前的工作中,无论是食药还是工商,在行使协调的权力时,由于各部门之间缺乏统一的上级部门,会遇到各式各样的阻力,这个机构的建立,可以避免以前出现的“协调不动”的情况。在《食品安全法》中,不仅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更赋予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的权力。相当一部分监管机构是垂直管理的体系,每年的工作不接受地方政府的考核,这次通过法律明确了地方政府的职责,使地方政府真正有了行使权力的依据,加大了对垂直管理监管机构的约束力。 二、《食品安全法》与《食品卫生法》比较,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章节是新增的,这个章节体现了预防为主的思想,吸取了几次影响极大的食品安全事故的教训,把监管前置,及早动手,尽量将隐患消除在萌芽阶段。 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标准的章节里,明确提出了安全标准由卫生部制定,并整合原有各类标准,使以前五花八门的各类标准有了统一的标签,可以说是本次立法中一个亮点。 四、食品生产经营的要求,是食品专业法的核心环节,这部法律的可执行性和完善程度会在这当中体现出来。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经营提出了要求,和《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相比,《食品安全法》尽管制定了对生产经营过程的要求,但是在这部法律中却没有相应的罚则,使这部分的执法缺乏强制力,呼吁尽快通过制定实施细则来弥补,否则监管在这一块就会成为空谈。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提出了要求,和《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相比,有两点发生了重大变化,第一点变化在《食品安全法》中增加了“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要求,从这里能够看到当年“大头娃”事件的影子,在《食品卫生法》第六条的规定里有“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的要求,但实际未列入禁止生产经营的范围之内,通过一次事件,使国家认识到了食品的营养不足一样会造成重大事故,因此有了这次的改变。第二点变化是,《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项规定的“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在《食品安全法》里变成了“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能够制订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权力被回收集中了,也意味着现行的一些地方性法规在6月1日之后将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只是在今后的工作中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国家”这个概念,这种命令是由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来统一发布,还是各国务院下属的国家级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各自监管环节来各自发布。 从业人员健康体检方面的要求及处罚,《食品安全法》与《食品卫生法》相比,有了较大的变化,在要求上,安全法去掉了卫生法中“包括病原携带者”的讲法,以乙型肝炎为例,在临床医学和预防医学的不同角度讲,是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概念的,如果不能统一标准,那将给食品监管带来一定的隐患,。从罚则上看,《食品安全法》对没有健康证明的行为没有罚则,如果不能通过实施细则来弥补,那么这方面的要求将是一纸空谈。 《食品安全法》对索证的要求比《食品卫生法》详细了很多,有了明确的要求和罚则,可以说这方面取得了重大的进步,只是对保存的时限过于死板,2年的保存期是否过长值得商榷,尤其是对于一些小型餐饮业来说一年以前的进货记录有多大的意义,只是接受检查的摆设。 五、在食品检验的规定中,接受几次恶性事故的经验,明确规定了对食品不得免检。在日常的抽检和检测中,《食品卫生法》规定的是无偿采样,说法比较笼统,而在《食品安全法》中明确了行政部门必须买样,且不得向商家收取任何费用,检测所产生的费用由行政部门承担。这些发条的出台,一方面说明政府在减轻企业的负担,避免为增加收入多次采样收取检测费用,另一方面意味着,如果财政拨款不足或地方政府经济水平较低的情况下,一些工作会受到影响,可能出现能不检就不检,能少检就少检的情况。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就不单单是行政部门能力范围内的了,需要更多的政策扶持。 六、在《食品安全法》内,专有一章对食品安全事故处置进行了规定,与《食品卫生法》相比,内容多了很多,在法律层面规定了各级部门的职责和处理的程序,明确了CDC在处理这类事件中的职责,解决了多年来由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带来的职责分工问题。在法律条文中,也明确了要进行责任追究。在《食品安全法》的条文中,提出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并由对应的罚则,只是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毁灭证据的认定需要明确,例如:一家人在一个餐馆用晚餐后,夜里开始出现症状,一起到医疗机构就诊,医疗机构按照要求上报,在这种情况下,餐馆是不知情的,等到监管人员到达那个餐馆时,很可能剩余食品都已经倒掉,餐具已经进行了消毒,证据灭失了。这种局面是非常常见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是认定商家毁灭证据呢?是以主观故意为判断原则还是以实际效果来确定,这是需要在后期的细则或者司法解释中加以说明的。 七、在监督管理这一部分内容中,《食品安全法》基本套用了国务院特别规定里的相关内容,增加了各级各部门能够对外宣传公告的权力范围,避免了“许多人说一件事,一个人一个说法”的局面。与《食品卫生法》相比,《食品安全法》里少了一项内容,就是监管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不违法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这一条是应该通过法律明确责任的,是对纳税人商业机密的保护。 八、《食品安全法》与《食品卫生法》的法律责任制定上来看,《食品安全法》套用了国务院特别规定的模式,提高了处罚的金额底线,提出了了行政处分的级别,并且明确了出现事故后,肇事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一定时限内不得再从事食品安全的管理工作。《食品安全法》法律责任的制定上最大的特色在于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给了消费者受到损失后索赔的额度依据和优先接到民事赔偿的权益,充分体现了中国法律人性化的一面。但是在《食品安全法》的罚则中也存在着一些待解释和解决的问题,一部分法定要求没有制订罚则,如从业人员没有健康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法定要求等,与《食品卫生法》相比出现食物中毒事件后的处罚在《食品安全法》中没有单独列出,有待相关的部门对法条中“情节严重”的概念进行解释,以便开展工作。《食品卫生法》的罚则中,只有有违法所得和没有违法所得两种情况,根据卫生部的部门规章,将无法取得证据的情况列入无违法所得的范围内,操作起来相对简单。而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条中,出现了违法所得和货值两个概念。 九、在《食品安全法》的附则中,对法内一部分名词进行了解释,新提出来了食品安全的定义,以及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和食品安全事故的概念,卫生部原来对食物中毒的定义是:食物中毒是指人摄人了含有生物性、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后或把有毒有害物质当作食物摄入后所出现的而非传染性的急性或亚急性疾病,属于食源性疾病的范畴。与原来卫生部对食物中毒的定义对比,《食品安全法》中的定义去掉了“非传染性”的概念,并且把食物中毒与食源性疾病提到了并列的高度,概念定义的变化会对工作开展有很大影响,如果进一步解释这些名词是当务之急。《食品安全法》中,把监管范围分为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但是在解释当中并没有对这分段管理的名词进行解释,这对今后各部门如何界定自己的工作范围会造成一定影响。
2023-08-29 03:27:321

转基因食品法律法规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保障人体健康和动植物、微生物安全,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研究,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出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农业生产或者农产品加工的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主要包括:(一)转基因动植物(含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微生物;(二)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产品;(三)转基因农产品的直接加工品;(四)含有转基因动植物、微生物或者其产品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产品。本条例所称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是指防范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构成的危险或者潜在风险。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卫生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国务院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部际联席会议由农业、科技、环境保护、卫生、外经贸、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负责研究、协调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实行分级管理评价制度。农业转基因生物按照其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的危险程度,分为I、Ⅱ、Ⅲ、Ⅳ四个等级。具体划分标准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七条 国家建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制度。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八条 国家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实行标识制度。实施标识管理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第二章 研究与试验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评价管理工作,并设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评价工作。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由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生产、加工、检验检疫以及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第十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工作的需要,可以委托具备检测条件和能力的技术检测机构对农业转基因生物进行检测。第十一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设施和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并成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小组,负责本单位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安全工作。第十二条 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的,应当在研究开始前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三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一般应当经过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三个阶段。中间试验,是指在控制系统内或者控制条件下进行的小规模试验。环境释放,是指在自然条件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所进行的中规模的试验。生产性试验,是指在生产和应用前进行的较大规模的试验。第十四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实验室研究结束后,需要转入中间试验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五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需要从上一试验阶段转入下一试验阶段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入下一试验阶段。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二)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四)上一试验阶段的试验报告。第十六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试验的单位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可以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试验单位提出前款申请,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二)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三)生产性试验的总结报告;(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组织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委员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合格的,方可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第十七条 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等,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第十八条 中外合作、合资或者外方独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章 生产与加工第十九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生产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并通过品种审定;(二)在指定的区域种植或者养殖;(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四)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条 生产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基因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流向等内容。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 农民养殖、种植转基因动植物的,由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销售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代办审批手续。审批部门和代办单位不得向农民收取审批、代办费用。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相应的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并定期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生产、加工、安全管理情况和产品流向的报告。第二十四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生产、加工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时,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安全补救措施,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控制措施,确保农业转基因生物运输、贮存的安全。第四章 经营第二十六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经营单位和个人申请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经营许可证,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和经营档案;(二)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七条 经营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载明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来源、贮存、运输和销售去向等内容。第二十八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应当有明显的标识。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目录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由生产、分装单位和个人负责标识;未标识的,不得销售。经营单位和个人在进货时,应当对货物和标识进行核对。经营单位和个人拆开原包装进行销售的,应当重新标识。第二十九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应当载明产品中含有转基因成份的主要原料名称;有特殊销售范围要求的,还应当载明销售范围,并在指定范围内销售。第三十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广告,应当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刊登、播放、设置和张贴。第五章 进口与出口第三十一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于研究、试验的,引进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一)具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申请资格;(二)引进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在国(境)外已经进行了相应的研究、试验;(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第三十二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和利用农业转基因生物生产的或者含有农业转基因生物成份的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农药、兽药、肥料和添加剂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试验材料入境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生产性试验结束后,经安全评价合格,并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后,方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审定、登记或者评价、审批手续。第三十三条 境外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用作加工原料的,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下列条件,并经安全评价合格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已经允许作为相应用途并投放市场;(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证明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无害;(三)经农业转基因生物技术检测机构检测,确认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不存在危险;(四)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第三十四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引进农业转基因生物的,或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引进单位或者境外公司应当凭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向海关申请办理有关手续。第三十五条 农业转基因生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过境转移的,货主应当事先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过境转移,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27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三十七条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出口农产品,外方要求提供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转基因农产品信息,进行检测并出具非转基因农产品证明。第三十八条 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没有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和相关批准文件的,或者与证书、批准文件不符的,作退货或者销毁处理。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不按照规定标识的,重新标识后方可入境。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第四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第四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四十二条 发现农业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动植物和生态环境存在危险时,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禁止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口,收回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销毁有关存在危险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第七章 罚则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Ⅲ、Ⅳ级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或者进行中间试验,未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研究或者中间试验,限期改正。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环境释放、生产性试验的,已获批准但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管理、防范措施的,或者超过批准范围进行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试验,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性试验结束后,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擅自将农业转基因生物投入生产和应用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和应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与试验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研究与试验,限期补办审批手续。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生产、加工农业转基因生物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品种、范围、安全管理要求和技术标准生产、加工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加工,没收违法生产或者加工的产品及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销售单位,不履行审批手续代办义务或者在代办过程中收取代办费用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口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进口,没收已进口的产品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携带、邮寄农业转基因生物未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的,或者未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批准过境转移农业转基因生物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比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三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研究、试验、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或者进口、出口农业转基因生物过程中发生基因安全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或者核发许可证、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3-08-29 03:28:265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有关听证的规定正确的是什么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业、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这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餐饮服务违法行为实施较重处罚时,需要告知其听证权。 其中,较大数额罚款由各省制定。
2023-08-29 03:28:453

餐饮服务食品采购索证索票管理规定的规定条文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含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行为,落实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主体责任,保障公众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采购记录行为进行监督。第四条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采用先进的索证索票方式。支持和鼓励餐饮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规范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行为。第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并落实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保障食品安全。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采购没有相关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等证明材料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第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指定经培训合格的专(兼)职人员负责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专(兼)职人员应当掌握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法律知识、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基本知识以及食品感官鉴别常识。第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到证照齐全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或批发市场采购,并应当索取、留存有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购物凭证。购物凭证应当包括供货方名称、产品名称、产品数量、送货或购买日期等内容。长期定点采购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与供应商签订包括保证食品安全内容的采购供应合同。第八条 从生产加工单位或生产基地直接采购时,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加盖有供货方公章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留存盖有供货方公章(或签字)的每笔购物凭证或每笔送货单。第九条 从流通经营单位(商场、超市、批发零售市场等)批量或长期采购时,应当查验并留存加盖有公章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等复印件;留存盖有供货方公章(或签字)的每笔购物凭证或每笔送货单。第十条 从流通经营单位(商场、超市、批发零售市场等)少量或临时采购时,应当确认其是否有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留存盖有供货方公章(或签字)的每笔购物凭证或每笔送货单。第十一条 从农贸市场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市场管理部门或经营户出具的加盖公章(或签字)的购物凭证;从个体工商户采购的,应当查验并留存供应者盖章(或签字)的许可证、营业执照或复印件、购物凭证和每笔供应清单。第十二条 从食品流通经营单位(商场、超市、批发零售市场等)和农贸市场采购畜禽肉类的,应当查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原件;从屠宰企业直接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原件。第十三条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可以由餐饮服务企业总部统一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建立采购记录;各门店应当建立并留存日常采购记录;门店自行采购的产品,应当严格落实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第十四条 采购乳制品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方盖章(或签字)的许可证、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第十五条 批量采购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索取口岸进口食品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与所购食品、食品添加剂相同批次的食品检验合格证明的复印件。第十六条 采购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饮具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集中消毒企业盖章(或签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盖章的批次出厂检验报告(或复印件)。第十七条 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采购入库前,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查验所购产品外包装、包装标识是否符合规定,与购物凭证是否相符,并建立采购记录。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建立电子记录。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应单位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从固定供应基地或供应商采购的,应当留存每笔供应清单,前款信息齐全的,可不再重新登记记录。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产品类别或供应商、进货时间顺序整理、妥善保管索取的相关证照、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和进货记录,不得涂改、伪造,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第十九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违反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采购记录制度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五)款进行查处。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2023-08-29 03:28:541

不自己加工食物只提供吃饭的地点需要卫生许可证?

你好,如果你单位有自己的厨房,给员工提供早、午或者晚餐,不管有没有餐厅,都要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如果你单位只有一间餐厅供员工吃饭,而没有厨房等做饭的地方,也就是说,员工的饭不是你们单位制作的,而是他们自己买的,或者从家中带到单位的餐厅来就餐,那么你们应该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前者是依据《食品安全法》,后者是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2023-08-29 03:29:102

提供吃饭的地方不提供食物需要什么手续

提供吃饭的地方不提供食物需要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或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如果您的餐厅没有厨房等烹饪场所,也就是员工的饭不是您单位制作的,而是员工自己买的,或者从家中带到单位的餐厅来就餐,那么您需要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2023-08-29 03:29:182

餐饮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收集处理厨余垃圾的处以何种惩罚

各地的标准不一样,以杭州为例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饮食业经营者和其他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或者委托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任意处置。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扩展资料:厨余垃圾当天必须扔:厨余垃圾主要指剩菜、剩饭、果皮、蛋壳、茶渣、肉骨头等。有实验测试发现,厨余垃圾中水分含量高达74%,极易发酵。长时间放置,一方面,污染室内空气。餐饮垃圾中容易有沙门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结核杆菌等多种强感染性致病菌,若不及时清理,腐败后会散发臭味甚至“毒气”,污染室内环境。另一方面,埋下多种健康隐患。厨余垃圾中的许多致病微生物往往是蚊、蝇、蟑螂的“营养厨房”,蚊子通过叮咬皮肤,向人体注入唾液,可传播疟疾、流行性乙型脑炎等疾病;苍蝇身体表面有1700多万个细菌,能传播伤寒、肝炎、结核病等30多种病;蟑螂携带的病菌更多,同时会产生臭味分泌物,而且繁殖较快。家中如有免疫力较低的老人、孩子,或有过敏体质的人,再接触或食用这些被蟑螂、蚊子等污染过的食品,很可能让病菌趁虚而入。因此,呼吁大家每天清理一次厨余垃圾,同时,为防大规模污染,建议用垃圾袋将其密封后丢弃于垃圾回收箱,不要随意乱扔。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厨余垃圾当天必须扔浙江省人民政府-不按规定自行处理餐厨垃圾、废弃食用油脂的处罚
2023-08-29 03:29:294

食品卫生法与食品安全法的六点区别?

一、《食品安全法》总则中,通过法律的级别给了分段管理一个明确的身份和职权范围,除原有农业、卫生、工商、质检、食药等部门外,还出现了一个新的机构――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以前的工作中,无论是食药还是工商,在行使协调的权力时,由于各部门之间缺乏统一的上级部门,会遇到各式各样的阻力,这个机构的建立,可以避免以前出现的“协调不动”的情况。在《食品安全法》中,不仅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更赋予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的权力。相当一部分监管机构是垂直管理的体系,每年的工作不接受地方政府的考核,这次通过法律明确了地方政府的职责,使地方政府真正有了行使权力的依据,加大了对垂直管理监管机构的约束力。 二、《食品安全法》与《食品卫生法》比较,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章节是新增的,这个章节体现了预防为主的思想,吸取了几次影响极大的食品安全事故的教训,把监管前置,及早动手,尽量将隐患消除在萌芽阶段。 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标准的章节里,明确提出了安全标准由卫生部制定,并整合原有各类标准,使以前五花八门的各类标准有了统一的标签,可以说是本次立法中一个亮点。 四、食品生产经营的要求,是食品专业法的核心环节,这部法律的可执行性和完善程度会在这当中体现出来。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经营提出了要求,和《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相比,《食品安全法》尽管制定了对生产经营过程的要求,但是在这部法律中却没有相应的罚则,使这部分的执法缺乏强制力,呼吁尽快通过制定实施细则来弥补,否则监管在这一块就会成为空谈。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提出了要求,和《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相比,有两点发生了重大变化,第一点变化在《食品安全法》中增加了“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要求,从这里能够看到当年“大头娃”事件的影子,在《食品卫生法》第六条的规定里有“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的要求,但实际未列入禁止生产经营的范围之内,通过一次事件,使国家认识到了食品的营养不足一样会造成重大事故,因此有了这次的改变。第二点变化是,《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项规定的“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在《食品安全法》里变成了“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能够制订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权力被回收集中了,也意味着现行的一些地方性法规在6月1日之后将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只是在今后的工作中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国家”这个概念,这种命令是由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来统一发布,还是各国务院下属的国家级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各自监管环节来各自发布。 从业人员健康体检方面的要求及处罚,《食品安全法》与《食品卫生法》相比,有了较大的变化,在要求上,安全法去掉了卫生法中“包括病原携带者”的讲法,以乙型肝炎为例,在临床医学和预防医学的不同角度讲,是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概念的,如果不能统一标准,那将给食品监管带来一定的隐患,。从罚则上看,《食品安全法》对没有健康证明的行为没有罚则,如果不能通过实施细则来弥补,那么这方面的要求将是一纸空谈。 《食品安全法》对索证的要求比《食品卫生法》详细了很多,有了明确的要求和罚则,可以说这方面取得了重大的进步,只是对保存的时限过于死板,2年的保存期是否过长值得商榷,尤其是对于一些小型餐饮业来说一年以前的进货记录有多大的意义,只是接受检查的摆设。 五、在食品检验的规定中,接受几次恶性事故的经验,明确规定了对食品不得免检。在日常的抽检和检测中,《食品卫生法》规定的是无偿采样,说法比较笼统,而在《食品安全法》中明确了行政部门必须买样,且不得向商家收取任何费用,检测所产生的费用由行政部门承担。这些发条的出台,一方面说明政府在减轻企业的负担,避免为增加收入多次采样收取检测费用,另一方面意味着,如果财政拨款不足或地方政府经济水平较低的情况下,一些工作会受到影响,可能出现能不检就不检,能少检就少检的情况。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就不单单是行政部门能力范围内的了,需要更多的政策扶持。 六、在《食品安全法》内,专有一章对食品安全事故处置进行了规定,与《食品卫生法》相比,内容多了很多,在法律层面规定了各级部门的职责和处理的程序,明确了CDC在处理这类事件中的职责,解决了多年来由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带来的职责分工问题。在法律条文中,也明确了要进行责任追究。在《食品安全法》的条文中,提出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并由对应的罚则,只是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毁灭证据的认定需要明确,例如:一家人在一个餐馆用晚餐后,夜里开始出现症状,一起到医疗机构就诊,医疗机构按照要求上报,在这种情况下,餐馆是不知情的,等到监管人员到达那个餐馆时,很可能剩余食品都已经倒掉,餐具已经进行了消毒,证据灭失了。这种局面是非常常见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是认定商家毁灭证据呢?是以主观故意为判断原则还是以实际效果来确定,这是需要在后期的细则或者司法解释中加以说明的。 七、在监督管理这一部分内容中,《食品安全法》基本套用了国务院特别规定里的相关内容,增加了各级各部门能够对外宣传公告的权力范围,避免了“许多人说一件事,一个人一个说法”的局面。与《食品卫生法》相比,《食品安全法》里少了一项内容,就是监管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不违法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这一条是应该通过法律明确责任的,是对纳税人商业机密的保护。 八、《食品安全法》与《食品卫生法》的法律责任制定上来看,《食品安全法》套用了国务院特别规定的模式,提高了处罚的金额底线,提出了了行政处分的级别,并且明确了出现事故后,肇事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一定时限内不得再从事食品安全的管理工作。《食品安全法》法律责任的制定上最大的特色在于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给了消费者受到损失后索赔的额度依据和优先接到民事赔偿的权益,充分体现了中国法律人性化的一面。但是在《食品安全法》的罚则中也存在着一些待解释和解决的问题,一部分法定要求没有制订罚则,如从业人员没有健康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法定要求等,与《食品卫生法》相比出现食物中毒事件后的处罚在《食品安全法》中没有单独列出,有待相关的部门对法条中“情节严重”的概念进行解释,以便开展工作。《食品卫生法》的罚则中,只有有违法所得和没有违法所得两种情况,根据卫生部的部门规章,将无法取得证据的情况列入无违法所得的范围内,操作起来相对简单。而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条中,出现了违法所得和货值两个概念。 九、在《食品安全法》的附则中,对法内一部分名词进行了解释,新提出来了食品安全的定义,以及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和食品安全事故的概念,卫生部原来对食物中毒的定义是:食物中毒是指人摄人了含有生物性、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后或把有毒有害物质当作食物摄入后所出现的而非传染性的急性或亚急性疾病,属于食源性疾病的范畴。与原来卫生部对食物中毒的定义对比,《食品安全法》中的定义去掉了“非传染性”的概念,并且把食物中毒与食源性疾病提到了并列的高度,概念定义的变化会对工作开展有很大影响,如果进一步解释这些名词是当务之急。《食品安全法》中,把监管范围分为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但是在解释当中并没有对这分段管理的名词进行解释,这对今后各部门如何界定自己的工作范围会造成一定影响。
2023-08-29 03:30:201

食品监督管理局会不会因为店规模大就罚的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保障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从事餐饮服务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责任。 第五条 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普及工作,增强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意识,提高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鼓励开展技术服务工作,促进餐饮服务提供者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餐饮服务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知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餐饮服务提供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而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的管理规范,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配备先进的食品安全检测设备,对食品进行自行检查或者向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送检。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举报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了解有关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息,对餐饮服务食品安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餐饮服务提供者不得聘用本条前款规定的禁止从业人员从事管理工作。 第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档案。餐饮服务从业人员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从事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患有《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应当将其调整到其他不影响食品安全的工作岗位。 第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组织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安全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明确食品安全责任,并建立培训档案;应当加强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食品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 餐饮服务提供者从食品生产单位、批发市场等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者的相关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等文件;从固定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采购的,应当查验、索取并留存供货商或者供货基地的资质证明、每笔供货清单等;从超市、农贸市场、个体经营商户等采购的,应当索取并留存采购清单。 餐饮服务企业应当建立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采购记录制度。采购记录应当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上述信息的进货票据。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产品品种、进货时间先后次序有序整理采购记录及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备查。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等,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企业各门店应当建立总部统一配送单据台账。门店自行采购的产品,应当遵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禁止采购、使用和经营下列食品: (一)《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二)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食品; (三)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食品; (四)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预包装食品。 第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采购、保存和使用食品添加剂。应当将食品添加剂存放于专用橱柜等设施中,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妥善保管,并建立使用台账。 第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严格遵守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餐饮服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制作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或者使用; (二)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应当分类、分架、隔墙、离地存放食品原料,并定期检查、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 (三)应当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四)应当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校验计量器具,及时清理清洗,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五)操作人员应当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 (六)需要熟制加工的食品,应当烧熟煮透;需要冷藏的熟制品,应当在冷却后及时冷藏;应当将直接入口食品与食品原料或者半成品分开存放,半成品应当与食品原料分开存放; (七)制作凉菜应当达到专人负责、专室制作、工具专用、消毒专用和冷藏专用的要求; (八)用于餐饮加工操作的工具、设备必须无毒无害,标志或者区分明显,并做到分开使用,定位存放,用后洗净,保持清洁;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具、设备应当在使用前进行消毒; (九)应当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购置、使用集中消毒企业供应的餐具、饮具,应当查验其经营资质,索取消毒合格凭证; (十)应当保持运输食品原料的工具与设备设施的清洁,必要时应当消毒。运输保温、冷藏(冻)食品应当有必要的且与提供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保温、冷藏(冻)设备设施。 第十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抽样检验时,被抽样检验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抽样检验工作,如实提供被抽检样品的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相关票证等信息。 第三章 食品安全事故处理 第十八条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预案实施细则,按照职能做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核实情况,经初步核实为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相关部门通报。 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时,事发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及时做出反应,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发展,依法处置,并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有权向有关餐饮服务提供者了解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情况,要求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三)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予以监督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予以解封; (四)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备设施和现场,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按照相关监管部门的要求采取控制措施。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配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按照要求提供相关资料和样品,不得拒绝。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餐饮服务经营规模,建立并实施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量化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聘请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职责时,发现不属于本辖区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受移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被移送案件的处理情况及时反馈给移送案件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核实、处理、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 发现餐饮服务提供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原料或者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其成因属于其他环节食品生产经营者或者食用农产品生产者的,应当及时向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对餐饮服务提供者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重点检查: (一)餐饮服务许可情况;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建立档案情况; (三)环境卫生、个人卫生、食品用工具及设备、食品容器及包装材料、卫生设施、工艺流程情况; (四)餐饮加工制作、销售、服务过程的食品安全情况; (五)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和索票索证制度及执行情况、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制度及执行情况; (六)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食品添加剂等的感官性状、产品标签、说明书及储存条件; (七)餐具、饮具、食品用工具及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的清洗、消毒和保洁情况; (八)用水的卫生情况; (九)其他需要重点检查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人员共同参加,依法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笔录经双方核实并签字。被监督检查者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事由和相关情况,同时记录在场人员的姓名、职务等。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餐饮服务环节的抽样检验工作,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列支。 第三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可以使用经认定的食品安全快速检测技术进行快速检测,及时发现和筛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使用现场快速检测技术发现和筛查的结果不得直接作为执法依据。对初步筛查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 快速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要求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食品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抽样时必须按照抽样计划和抽样程序进行,并填写抽样记录。抽样检验应当购买产品样品,不得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将样品送达有资质的检验机构。 第三十二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根据检验目的和送检要求,按照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和规定的检验方法进行检验,按时出具合法的检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 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异议人有权自收到检验结果告知书之日起10日内,向组织实施抽样检验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该项权利。 复检工作应当选择有关部门共同公布的承担复检工作的食品检验机构完成。 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 复检费用的承担依《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内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及变更情况、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餐饮服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实施重点监管。 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形式和内容由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三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在7日内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公布下列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一)餐饮服务行政许可情况; (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和抽检的结果; (三)查处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行为的情况; (四)餐饮服务专项检查工作情况; (五)其他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 (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第三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用非食品原料制作加工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制作加工食品; (二)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 (九)有关部门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十)餐饮服务提供者违法改变经营条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或者使用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经营或者使用无标签及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标签、说明书规定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三)、(四)、(八)、(九)项的有关规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项的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指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从事餐饮服务活动所取得的相关营业性收入。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货值金额,指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的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其中原料及食品添加剂按进价计算,半成品按原料计算,成品按销售价格计算。 第四十六条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中,涉及《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适用时,“情节严重”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 (一)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2次以上较大数额罚款处罚或者连续12个月内已受到一次责令停业行政处罚的; (二)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者有死亡病例等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四十八条 在同一违反《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四十九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责令停业、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或者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相关负责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二条 国境口岸范围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水上运营的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安全管理,其始发地、经停地或者到达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有权进行检查监督。 铁路运营中餐饮服务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2000年1月16日发布的《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23-08-29 03:30:271

可以经营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经营单位有?

医疗机构或者药品零售企业
2023-08-29 03:30:384

大米种植类农民专业合作社没有厂房设备包装销售,是否需要生产许可证?

大米包装销售肯定是需要生产许可证的。x0dx0a《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大米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大米加工包装必须申办生产许可证。并对生产企业的厂房、设备、环境、人员、质检等方面作出了很严格的规定。x0dx0a无厂房无设备,肯定不具备申办生产许可证的起码条件。现在解决的办法有两个:x0dx0a1,直接销售稻谷。x0dx0a2,委托有大米生产资质的企业加工。首先农民专业合作社得申办营业执照,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然后与加工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并且经过公证。之后双方向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包装上可印自己的商标、地址、电话。
2023-08-29 03:30:471

日常监督检查食品安全记录怎么写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 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一)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四)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信息,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细则规定第四十六条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包括:(一)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计划、部署;(二)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的行政许可;(三)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监督检查结果和食品检验结果;(四)实施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名录;(五)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录;(六)查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情况;(七)专项检查整治工作情况;(八)其他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2023-08-29 03:30:571

生活饮用水卫生是否列入食品安全范畴

没有吧
2023-08-29 03:31:182

餐饮店消防手续办理

一、办理餐饮许可证需要的资料:1 、当地工商所出具的个体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2 、负责人身份证;3 、房产证(或土地使用证)及租赁合同;4 、从业人员健康证;5 、水质检验合格证明(如果是市政自来水, 提供自来水的交费单据也可以);6 、经营场所平面布局图;7 、当地药监局需要的其他材料。二、开餐饮店要办理如下证件:1、食品卫生许可证。简称卫生许可证,是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的卫生许可凭证。2、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工商企业、个体经营者的准许从事某项生产经营活动的凭证。3、排污许可证。是《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的简称,在《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中规定:“国家对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排放废气、废水、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和固体废物的行为实行许可证管理。4、餐饮服务许可证。中国餐饮行业的经营许可证。根据2009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食品安全法,中国6月1日起正式启用餐饮服务许可证。5、消防许可证。凡符合国家有关规范,资料齐全,手续完备的场所,申办消防安全许可证时,建筑面积 2000 平方米以下的三日内办理完毕,建筑面积 2000 平方米 以上的五日内办理完毕。6、税务登记。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要向当地税务局申请领取地税税务登记号。带上营业执照的副本及复印件,还有经营者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开的小餐馆,要交5%的营业税。另外需交城建税、教育附加税,税额是营业税的11%,还有一部门其他的税额,所占份额非常小。扩展资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四)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随着餐饮服务业许可监管从卫生监督机构划分到食药机构后,两家对上述管理相对人分别展开监管活动。卫生监督部门仍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单独对餐厅、饭店、食堂等开展传染病和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针对《食品安全法》的“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解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推出了《国食药监许[2009]257号》文件。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消防许可证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餐饮服务
2023-08-29 03:31:281

厦门餐饮食服务许可证注销要准备哪些资料

行政许可条件1.《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2.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终止的;3.《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4.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申请注销的;5.依法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需提交的资料和证件1.《餐饮服务许可证注销申请表》;2.原《餐饮服务许可证》或《食品卫生许可证》;3.法人代表、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如需代理人办理的,提供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并提供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原件;4.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或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收费标准不收费法定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需要听证、检疫、检验、鉴定所需时间除外。承诺时限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2个工作日内,依法需要听证、检疫、检验、鉴定所需时间除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4.《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5.《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6.《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7.《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2023-08-29 03:31:451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126号)  《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已经2011年6月17日省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  长:赵克志二〇一一年七月十日省人民政府关于第一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和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环境建设年活动的有关要求,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省直单位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开展了全面清理。经审核论证,省人民政府决定公布第一批取消、下放管理层级和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127项,其中:取消行政许可事项40项,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68项,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19项。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既要防止出现以备案、核准等名义进行变相许可,也要防止出现行政许可项目取消或下放管理层级后监管职能“缺位”或“不到位”的现象。要按照省委、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环境建设年活动的有关要求,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规范许可流程,创新管理方式,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加强对行政许可权力运行的监督。各市、县级行政机关要将省级行政机关下放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设立依据、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网上公示,并按要求建立健全配套制度,做好服务工作。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40项)     2.省人民政府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68项)     3.省人民政府决定转变管理方式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19项) 附件1:省人民政府决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目录(40项)部门序号 项目名称 法律依据备注省公安厅1 邮政局(所)安全防范设计审核及工程验收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6 月29日公布)  2 护照延期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86年12月3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12月26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公布, 1994年7月13日国务院批准修订,1994年7月15日公安部、外交部、交通部公布)  省民政厅3与境外合资、合作举办社会福利机构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2004 年6月29日公布)  省司法厅4 律师资格的考核初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正)《律师资格考核授予办法》(司法部令第43号,1996年10月25日发布) 5 社会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审批 《贵州省社会法律咨询服务管理条例(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修正案) 省环境保护厅6 从事生产、使用、销售射线装置和从事含有放射性的来料加工涉及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环境影响报告表(书)的批淮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号,1989年10月24日公布)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7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2004年 6月29日公布)  省文化厅8 演出经纪机构邀请外国表演团体或个人来华在歌舞娱乐场所进行6个月以内的定点营业性演出审批 《国务院关于第三u0189
2023-08-29 03:31:531

馒头店营业执照都可以经营什么啊

可以经营食品,预包装食品饮品。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服务许可工作,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餐饮服务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不适用于食品摊贩和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食品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餐饮服务实行许可制度。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依法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纳入餐饮服务许可管理的范围。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餐饮服务许可按照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业态和规模实施分类管理。餐饮服务分类许可的审查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餐饮服务许可证》受理和审批的许可机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餐饮服务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餐饮服务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风、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条件和食品安全培训的有关要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十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已从事其他经营的可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情形的说明材料;  (五)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有关条件的材料;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对申请人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接收申请的原因;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做出受理决定。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并对申请人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于已办结的餐饮服务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许可材料及时归档。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变更申请,并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核准证明。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需要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原发证部门应当以申请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审核。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准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或者准予办理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条 申请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有变化或者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原发证部门受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后,应当重点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不变。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延续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将原《餐饮服务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公开声明《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毁损的,凭毁损的原证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终止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被注销的,原持证者应当及时将《餐饮服务许可证》原件交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关登记工作。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类别、备注、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样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  许可证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餐证字+4位年份数+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条 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不同地点或者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餐饮服务经营地点或者场所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责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餐饮服务许可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由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聘用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已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不符合餐饮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经营场所,指与食品加工经营直接或者间接相关的场所,包括食品加工处理和就餐场所。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业态,指各种餐饮服务经营形态,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等。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第四十条 国境口岸范围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铁路运营中餐饮服务许可的管理参照本办法。  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摊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2005年12月15日发布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餐饮服务提供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2023-08-29 03:32:141

关于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关于劳动安全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太多了。无法一一赘述,下面介绍一些常用的主要的,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满意请采纳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 劳动部关于职工工作时间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 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女工和未成年工保护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 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 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劳动保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 劳动防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 .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补充规定 施工现场安全防护用具及机械设备使用监督管理规定 关于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的通知 培训与考核 劳动部关于厂长、经理职业安全卫生管理资格认证规定 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考核管理规则 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考核与监督管理规则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与监督管理规则 锅炉司炉人员考核管理规定 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检验人员资格考核规则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 工人考核条例 安全生产和管理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 …… 关于公共WiFi安全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公共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办法》第106条,《刑法》第264条盗窃罪、266条诈骗罪以及253条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民法总则》第111条公民个人信息权,《侵权责任法》第2条等等。 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如下: 一、法律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有两个版本(1)现行版本----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一届)第九号公布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2)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主席令第二十一号公布 ,将于2015年10月1日实施。 二、国务院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颁布日期:20090720  实施日期:20090720  颁布单位:国务院 三、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颁布日期:20130502  实施日期:20130504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四、部委规章 1、《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20070119  实施日期:20070501  颁布单位:商务部 2、《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20090730  实施日期:20090730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3、《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20100304  实施日期:20100501  颁布单位:卫生部 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20101020  实施日期:20101201  颁布单位:卫生部 5、《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20110913  实施日期:20120301  颁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6、《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20141231  实施日期:20150201  颁布单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哪些 《食品安全法》、《产品质量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小作坊管理条例》《食品生产许可管理方法》《食品经营许可审查通则》《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经营监督抽检办法》还有各类食品安全标准 GB等等。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法规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 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管理办法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散装食品卫生管理规范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粮食收购条例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 食盐专营办法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部门规章 商务部、财政部令2008年第9号《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病害猪无害化处理管理办法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将于3月1日正式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通知 进口食品卫生质量管理 出口食品质量管理 兽药注册办法 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 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04) 水产养殖质量安全管理规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农作物种质资源管理办法 集贸市场食品卫生管理规范 食盐价格管理办法 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规范 兽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关于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 有8个行政法规,57条部门规章. 如: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7〕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 为解决当前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国务院决定现在起到今年底,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 一、总体要求 通过对重点产品、重点单位、重点区域的集中整治,建立健全从产品设计、原料进厂、生产加工、出厂销售到售后服务的工业品全过程监管链条,建立健全从种植养殖、生产加工、流通销售到餐饮消费的食品全过程监管链条,建立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和责任追究体系,建立覆盖全社会的产品质量监管网络,把我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重点产品,是指食用农产品、食品、药品、涉及人身健康和安全的产品,以及进出口商品;重点单位,是指蔬菜生产基地,规模畜禽、水产品养殖场,肉联厂、屠宰场,饲料加工厂,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及小作坊,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生鲜产品超市、小食杂店、小型餐馆,以及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等;重点区域,是指农村和城乡结合部,食品生产比较集中的区域,无证照生产经营问题突出的区域,以及制假售假屡打不绝、反复发生的区域。 二、主要任务和工作目标 (一)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生产过程进行整治;加强对种植养殖业产品农药残留和“瘦肉精”、“孔雀石绿”、“硝基呋喃”、“氯霉素”等禁用、限用药物残留监测;查处生产、销售、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农药兽药、饲料添加剂等违法行为;依法查处重点地区和重点市场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农产品的行为,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农业投入品的违法行为。到今年年底,全国大中城市的农产品批发市场100%纳入质量安全监测范围;农产品生产基地、规模种植养殖场、农业标准化示范区(场)使用违禁农药兽药和饲料添加剂问题基本解决;蔬菜、畜禽、水产品农药兽药残留超标率及检出率进一步下降;杜绝违规生产、销售和使用甲胺磷、对硫磷、甲基对硫磷、久效磷、磷胺等5种高毒农药。(农业部门牵头) (二)生产加工食品质量安全整治。对食品企业和小作坊依法进行整治,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使用非食品原料和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以及滥用食品添加剂的违法行为;坚决取缔无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非法生产加工企业,严肃查处获证企业生产不合格产品等违法行为;加强对小作坊的监管,全面推行产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制度;严格食品市场准入,组织开展强制检验和专项抽查,强化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使用添加剂备案制度。到今年底,食品生产加工企业100%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小作坊100%签订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彻底解决县城以上城市、乡镇 *** 所在地和城乡结合部婴幼儿配方乳粉等16类食品无证照生产加工的问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牵头) (三)流通领域食品质量安全整治。严格食品经营主体市场准入,落实食品质量市场准入、交易和退市的各项制度。加强对农村食品进货渠道和农村集市的管理,落实区域监管责任;加大市场监管力度,严厉查处食品批发市场、小食杂店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经销过期变质、有毒有害、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行为,严厉查处水产品经营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化学物质等违法违规行为;重点整治售假问题突出的市场。到今年年底,县城以上城市的市场、超市100%建立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彻底解决乡镇 *** 所在地及县城以上城市小食杂店、小摊点无照经营的问题;乡镇、街道、社区食杂店100%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制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牵头) (四)餐饮消费安全整治。全面实施餐饮单位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进一步规范卫生许可和监督工作,加强对农村、学校、建筑工地、农家乐旅游点餐饮和小型餐馆的食品卫生监管;严格推行餐饮业原料进货索证和验收制度,严厉查处采购、使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等及其制品、劣质食用油、不合格调味品、工业用盐或非食品原料和滥用食品添加剂等违法行为。到今年底,彻底解决县城以上城市的餐饮经营单位无证照经营的问题;食堂和县城以上城市的餐饮经营单位100%建立原料进货索证制度;杜绝使用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等及其制品行为,杜绝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食品的行为。(卫生部门牵头) (五)药品质量安全整治。全面开展药品批准文号清查和再注册工作,淘汰不具备生产条件、质量无法保证、安全隐患较大的品种;开展注射剂品种生产工艺核查,逐步扩大向高风险品种生产企业派驻监督员;加强普通药品监管和特殊药品监控;严格药品经营企业准入管理,加强《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认证后监督检查,禁止药品零售企业以任何形式出租或转让柜台,严厉打击挂靠经营、走票以及用食品、保健食品、保健用品冒充药品和医疗器械等违法违规行为;整治虚假违法药品广告,建立违法广告的公告、市场退出、信用监管和责任追究制度;全面推进医疗器械注册申报资料真实性核查,加强对高风险产品和质量可疑产品的质量监督抽验。到今年底,完成药品注册现场核查专项工作;建成特殊药品监控信息网络;基本解决挂靠经营、超方式和超范围经营药品问题;禁止并取缔以公众人物、专家名义证明疗效的药品广告。 信息资源安全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中国:中国信息安全法律法规库目录 见:infseclaw./onews.asp?id=261 主要有公安部的: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金融机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暂行规定 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 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 其他国家的只列举最出名的。 美国: 1、金融服务法(Gramm-Leach-Bliley),适用于金融机构的数据保护; 2、健康保险便利及责任法案(HIPAA),适用于健康服务提供者和其他与健康信息相关的实体; 3、儿童在线隐私保护法(COPPA),适用于收集小于13岁的儿童的数据 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 加拿大:隐私法和个人信息保护与电子文件法 亚太组织:APEC 隐私保护框架 欧盟:数据保护指令 国家有哪些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 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4、《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 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二百八十五条 第二百八十六条 第二百八十七条 劳动法律法规有哪些? 法律规定,试用期发不低于转正后80%的工资,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中国 *** 在餐饮业卫生监管方面所做的主要工作包括,一是加大对餐饮卫生的监管力度,制定并落实《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和《餐饮业食品索证管理规定》,加强餐饮环节监管。二是推进餐饮业、食堂全面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完善和加强食品污染物监测和食源性疾病监测体系建设。三是加大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查处大案要案,并及时向社会通报。四是加强学校卫生工作,制定《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学校食物中毒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部署开展全国学校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专项检查工作,预防食物中毒和肠道传染病。五是开展食品危险性评估,科学发布食品安全预警和评估信息。
2023-08-29 03:32:251

产品包装上的生产标准号,生产许可证号到底是什么意思?

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标准号表示该产品生产时所适用的标准,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等;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表示生产该类产品是需要取得国家生产许可的,且该企业已经获得生产许可。
2023-08-29 03:32:375

食品安全法比食品卫生法有哪些进步的地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09年2月28日通过,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实施之日起已经实施1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这意味着中国的食品安全监管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现通过两部法律的对比,站在一名执法人员的角度上,来初步分析一下《食品安全法》一部分的改变之处和存在的问题:  一、《食品安全法》总则中,通过法律的级别给了分段管理一个明确的身份和职权范围,除原有农业、卫生、工商、质检、食药等部门外,还出现了一个新的机构――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以前的工作中,无论是食药还是工商,在行使协调的权力时,由于各部门之间缺乏统一的上级部门,会遇到各式各样的阻力,这个机构的建立,可以避免以前出现的“协调不动”的情况。在《食品安全法》中,不仅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更赋予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的权力。相当一部分监管机构是垂直管理的体系,每年的工作不接受地方政府的考核,这次通过法律明确了地方政府的职责,使地方政府真正有了行使权力的依据,加大了对垂直管理监管机构的约束力。根据权责统一的原则,在《食品安全法》中也对地方政府及各监管部门不履职或渎职等行为制定了罚则,第一次在食品领域的法律法规内提出了在出现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时,主要负责人应该引咎辞职的法律强制条文,能够尽量避免以前出现的“副职和小兵顶雷,正职安顿家属”的情况。但是在今后工作开展时也面临着一些问题,改革时,一些执法机构不愿意取消垂直管理,在不考虑个人待遇的情况下,一条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地方政府在考虑地方经济增长、税收、人口就业等因素时,会对执法部门的工作造成一些阻力,垂直管理这些阻力相对比较小,而归地方管理这些因素体现的就会十分明显。现在,法律增加了政府对监管部门的约束力,那么在没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出现的时候,如何来保障各监管部门的执法力度呢,如何来确保新的法律不会成为地方保护主义的保护伞就成为了一个很敏感的问题。  二、《食品安全法》与《食品卫生法》比较,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章节是新增的,这个章节体现了预防为主的思想,吸取了几次影响极大的食品安全事故的教训,把监管前置,及早动手,尽量将隐患消除在萌芽阶段。这部分的职责基本都在国家各部委手中,可是这部分没有对应的罚则,给人以“刑不上大夫”的感觉,几年前药监系统出现的腐败事件就是出现在生产前的认证环节,如何避免“肥了专家、富了企业、苦了百姓、抓了贪官、毁了系统”的局面再次上演是很关键的,这方面应有更加详尽的细则来补充。  三、《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标准的章节里,明确提出了安全标准由卫生部制定,并整合原有各类标准,使以前五花八门的各类标准有了统一的标签,可以说是本次立法中一个亮点。  四、食品生产经营的要求,是食品专业法的核心环节,这部法律的可执行性和完善程度会在这当中体现出来。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对食品生产经营提出了要求,和《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相比,《食品安全法》尽管制定了对生产经营过程的要求,但是在这部法律中却没有相应的罚则,使这部分的执法缺乏强制力,呼吁尽快通过制定实施细则来弥补,否则监管在这一块就会成为空谈。《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十)项规定: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这条规定如果放在体制改革前不会有太大问题,但是如果按照改革的要求,餐饮服务这一部分的职能由卫生行政部门移交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就会出现一个新的问题。食品交过去了,但是生活饮用水的监管还在卫生行政部门,那么餐饮业的用水谁来管的矛盾就显现出来了,由于水被污染从而污染食品造成的事故由谁来处理,这些都是应该尽快协调商定的,否则只会出现推诿的现象。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对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提出了要求,和《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相比,有两点发生了重大变化,第一点变化在《食品安全法》中增加了“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要求,从这里能够看到当年“大头娃”事件的影子,在《食品卫生法》第六条的规定里有“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的要求,但实际未列入禁止生产经营的范围之内,通过一次事件,使国家认识到了食品的营养不足一样会造成重大事故,因此有了这次的改变。第二点变化是,《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第(十)项规定的“为防病等特殊需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在《食品安全法》里变成了“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能够制订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权力被回收集中了,也意味着现行的一些地方性法规在6月1日之后将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只是在今后的工作中还需要进一步明确“国家”这个概念,这种命令是由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来统一发布,还是各国务院下属的国家级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各自监管环节来各自发布。  在行政许可方面,《食品安全法》体现了对农民的政策倾斜,规定了“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只是在实际工作中会有一定的困扰,如何认定销售者是不是农民,以户口本是不是农村户口来判定吗?姑且不论各行政部门有没有权力去检查公民的户口本,在某些乡镇内,绝大多数人都是农村户口,但是不是每个人都务农,例如:农村交易这些东西很多是以家庭为单位,劳力去干活,老人小孩去卖,这种情况老人和小孩销售的食品算不算其自产呢?  《食品安全法》里提出了国家鼓励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也就是原来说的HACCP体系,说明了国家希望食品行业进一步规范化,用意是好的。但是这个体系是不是适合中国的国情,尤其是在餐饮服务领域内,可推行性有多高,是需要实地调研考察的。尤其在法律内还有“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的要求,这个是可笑的,目前的认证机构都是第三方公司性质的,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让这些机构去义务劳动,很明显是不现实的。要想达到法律上这个要求,除非各级政府自己成立公办的认证机构,由财政统一拨款开展工作,但是这又和国家精简机构、政企分开的原则相违背。这条规定适合在不同监管领域根据各自的特点由相对应的监管部门来发文决定,不适合这么统一的在法律中进行规定。  从业人员健康体检方面的要求及处罚,《食品安全法》与《食品卫生法》相比,有了较大的变化,在要求上,安全法去掉了卫生法中“包括病原携带者”的讲法,以乙型肝炎为例,在临床医学和预防医学的不同角度讲,是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概念的,如果不能统一标准,那将给食品监管带来一定的隐患,。从罚则上看,《食品安全法》对没有健康证明的行为没有罚则,如果不能通过实施细则来弥补,那么这方面的要求将是一纸空谈。  《食品安全法》对索证的要求比《食品卫生法》详细了很多,有了明确的要求和罚则,可以说这方面取得了重大的进步,只是对保存的时限过于死板,2年的保存期是否过长值得商榷,尤其是对于一些小型餐饮业来说一年以前的进货记录有多大的意义,只是接受检查的摆设。  经历了“三鹿奶粉事件”后,国家高度重视对食品添加剂的管理,在《食品安全法》中有4条法条都是对食品添加剂的要求,相比《食品卫生法》只有一句话的要求,新的法律更加的详细和规范。  对保健食品来说,《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也多了一些,但是还需要进一步的实施细则来进一步细化。只是在《食品安全法》这种国家大法的条文中出现了“声称”这种非法言法语的词语,那怕写成“宣传、标注”呢,都显得非常正式,“声称”让人看得哭笑不得。  《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召回制度,可以说是中国食品安全监管与国际接轨的一个重要标志,从以前的企业自律行为变成了行政部门的强制措施,对加强执法的力度与造成群众监督的环境有巨大的意义。  对食品广告的监管内容,在《食品安全法》内也有了规定,对市面上越来越多的组织、明星给食品类商品代言的管理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填补了以前法律的空白。  五、在食品检验的规定中,接受几次恶性事故的经验,明确规定了对食品不得免检。在日常的抽检和检测中,《食品卫生法》规定的是无偿采样,说法比较笼统,而在《食品安全法》中明确了行政部门必须买样,且不得向商家收取任何费用,检测所产生的费用由行政部门承担。这些发条的出台,一方面说明政府在减轻企业的负担,避免为增加收入多次采样收取检测费用,另一方面意味着,如果财政拨款不足或地方政府经济水平较低的情况下,一些工作会受到影响,可能出现能不检就不检,能少检就少检的情况。如何解决这个问题,就不单单是行政部门能力范围内的了,需要更多的政策扶持。  六、在《食品安全法》内,专有一章对食品安全事故处置进行了规定,与《食品卫生法》相比,内容多了很多,在法律层面规定了各级部门的职责和处理的程序,明确了CDC在处理这类事件中的职责,解决了多年来由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带来的职责分工问题。在法律条文中,也明确了要进行责任追究。在《食品安全法》的条文中,提出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并由对应的罚则,只是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毁灭证据的认定需要明确,例如:一家人在一个餐馆用晚餐后,夜里开始出现症状,一起到医疗机构就诊,医疗机构按照要求上报,在这种情况下,餐馆是不知情的,等到监管人员到达那个餐馆时,很可能剩余食品都已经倒掉,餐具已经进行了消毒,证据灭失了。这种局面是非常常见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不是认定商家毁灭证据呢?是以主观故意为判断原则还是以实际效果来确定,这是需要在后期的细则或者司法解释中加以说明的。  七、在监督管理这一部分内容中,《食品安全法》基本套用了国务院特别规定里的相关内容,增加了各级各部门能够对外宣传公告的权力范围,避免了“许多人说一件事,一个人一个说法”的局面。与《食品卫生法》相比,《食品安全法》里少了一项内容,就是监管人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不违法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这一条是应该通过法律明确责任的,是对纳税人商业机密的保护。  八、《食品安全法》与《食品卫生法》的法律责任制定上来看,《食品安全法》套用了国务院特别规定的模式,提高了处罚的金额底线,提出了了行政处分的级别,并且明确了出现事故后,肇事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一定时限内不得再从事食品安全的管理工作。《食品安全法》法律责任的制定上最大的特色在于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给了消费者受到损失后索赔的额度依据和优先接到民事赔偿的权益,充分体现了中国法律人性化的一面。但是在《食品安全法》的罚则中也存在着一些待解释和解决的问题,一部分法定要求没有制订罚则,如从业人员没有健康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法定要求等,与《食品卫生法》相比出现食物中毒事件后的处罚在《食品安全法》中没有单独列出,有待相关的部门对法条中“情节严重”的概念进行解释,以便开展工作。《食品卫生法》的罚则中,只有有违法所得和没有违法所得两种情况,根据卫生部的部门规章,将无法取得证据的情况列入无违法所得的范围内,操作起来相对简单。而在《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条中,出现了违法所得和货值两个概念,这两个概念如何区分,如何界定也需要明确,安全法的罚则中是以货值来确定处罚额度的,在实际工作中会遇到一些问题,举几个事例:1、某个企业被检查出违法行为,涉案金额非常高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一万元的那条标准线,企业老板为降低处罚额度,估计隐藏甚至烧毁帐本、帐目等重要证据,行政部门明知道涉案金额很高,但是就是无法取证,这种情况下如何操作?2、很多个体的小型餐饮业,从业人员文化素质很低,根本没有帐本,也不会记帐,说不出来违法所得或者货值是多少,最后如何定论?3、一个高档海鲜酒楼有一袋味精超过保质期了,用了半袋,由于对每道菜来说,味精使用量是很低的,半袋味精可能能做几十甚至上百道菜,用这个味精的厨师根本不可能完整的记忆他这一段时间都做过什么菜,更不可能统计出那些菜一共卖了多少钱,这时候货值如果确定,怎么开展处罚?《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八十八、九十一条中,规定的都是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再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这种规定可以视为是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给管理相对人改正的机会,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很可能出现这种情况:行政部门第一次去检查,发现该单位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于是取证给了警告的处罚,在第二次检查中发现商家查验了,那么就说明它改正了,不需要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了,而时隔二个月第三次检查发现这个管理相对人又出现第一次检查时的问题了,这时候,行政部门按照法律规定,只能再给这个管理相对人一次警告,那么管理相对人就会利用法律的空档,与行政部门来回周旋,问题得不到根本的解决。  九、在《食品安全法》的附则中,对法内一部分名词进行了解释,新提出来了食品安全的定义,以及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和食品安全事故的概念,卫生部原来对食物中毒的定义是:食物中毒是指人摄人了含有生物性、化学性有毒有害物质后或把有毒有害物质当作食物摄入后所出现的而非传染性的急性或亚急性疾病,属于食源性疾病的范畴。与原来卫生部对食物中毒的定义对比,《食品安全法》中的定义去掉了“非传染性”的概念,并且把食物中毒与食源性疾病提到了并列的高度,概念定义的变化会对工作开展有很大影响,如果进一步解释这些名词是当务之急。《食品安全法》中,把监管范围分为食品生产和加工、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但是在解释当中并没有对这分段管理的名词进行解释,这对今后各部门如何界定自己的工作范围会造成一定影响。  综上所述,《食品安全法》的出台,体现了我国对加大食品安全工作监管的决心,通过这部法律弥补了一部分时代前进事物更新而带来的法律空白,明确了在食品监管各环节中各级各部门的职责。同时,这部法律急需制定与它配套的实施细则和各部门的部门规章,并由相关部门出台它的司法解释,完善法律体系,增强可执行性,切实起到增强食品安全监管的作用。
2023-08-29 03:33:451

什么是“电子一票通”?怎么办理?怎么用?

电子一票通怎么为理
2023-08-29 03:34:035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规章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规章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2.《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3.《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4.《上海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保护办法》第十四条第七款;  5.《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6.《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7.《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8.《上海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9.《上海市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10.《上海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11.《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12.《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13.《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14.《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  15.《上海市港澳居民及华侨暂住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  16.《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17.《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18.《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19.《上海市档案馆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20.《上海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21.《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22.《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23.《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第三十九条;  24.《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25.《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  26.《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四十九条;  27.《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三十二条;  28.《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29.《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二)将下列规章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0.《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31.《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32.《上海市商品计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33.《上海市统计登记办法》第十四条;  34.《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35.《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36.《上海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37.《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38.《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39.《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40.《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41.《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42.《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43.《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44.《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45.《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  46.《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47.《上海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48.《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第十二条;  49.《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50.《上海市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51.《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52.《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53.《上海市港澳居民及华侨暂住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54.《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55.《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56.《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57.《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58.《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59.《上海市档案馆设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60.《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第三十八条;  61.《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  62.《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63.《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64.《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65.《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四十八条;  66.《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三十二条。  (三)将下列规章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67.《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第五条;  68.《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第一条;  69.《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一条。  (四)将下列规章中的“《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70.《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第一条、第六十一条;  71.《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一条;  72.《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十条;  73.《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74.《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75.《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  (五)将下列规章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76.《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77.《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78.《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79.《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  (六)将下列规章中的“《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绿化条例》”  80.《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81.《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三款;  82.《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83.《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84.《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85.《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第五十三条。  (七)将下列规章中的“《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86.《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一条;  87.《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88.《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89.《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90.《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八)将下列规章中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91.《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三款;  92.《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93.《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  94.《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  (九)其他  95.将《上海市技术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中的“国务院批准的《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修改为“《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  将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项中的“《技术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96.将《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第一条中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97.将《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修改为“《旅行社条例》”。  98.将《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修改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99.将《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100.删除《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123号)”。  101.将《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102.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中的“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03.将《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实现国家提出的在本世纪末散装水泥占水泥总产量(以下简称散装率)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目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104.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105.在《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后增加“《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106.将《上海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107.将《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中的“《上海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修改为“《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  108.将《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109.将《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110.将《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将“《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修改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111.将《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12.将《上海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13.将《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将第九条、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五条”。  114.将《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115.在《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后增加“《残疾人就业条例》”。
2023-08-29 03:34:441

食品监督抽检柿子醋中总酸不合格怎么处罚

《食品生产加工企业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四条:“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到期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或者反映产品特征性能的项目连续2次不合格的,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2023-08-29 03:34:534

农家自产农产品和农副产品如何自己在网销售?怎样进行食品安全检测和认证?

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办法》和《农业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机构审查认可细则》的要求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考核、机构审查认可和国家计量认证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1.总则 1.1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活动,依据《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和《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制定本准则。 1.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从事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评审应当遵守本准则。 1.3 本准则所称的食品检验机构,是指依法设立或者经批准,从事食品检验活动并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机构。 1.4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本准则对食品检验机构的基本条件和能力实施评价,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本准则要求的食品检验机构颁发资质认定证书。 1.5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统一规范、有利于检测资源共享和避免不必要重复的原则。 1.6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含具有食品检验能力的综合性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依据《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本《准则》同时进行。 2.参考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 《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 3.术语和定义 本准则使用《实验室和检查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27025:2008)、《各类检查机构能力的通用要求》(GB/T18346:2001)给出的相关术语和定义,以及实验室通用术语。 4.管理要求 4.1 组织机构 4.1.1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注册)或相对独立的检验机构,能够承担法律责任。 4.1.2 非独立法人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由其法人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负责并承担责任。 4.1.3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使用正式聘用的检验人员,检验人员只能在一个食品检验机构中执业。 食品检验机构不得聘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 4.1.4 开展动物试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实验动物管理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自产自用动物的检验机构必须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 4.2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一项或多项检验能力: a)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也包括对食品中添加剂与营养强化剂的检验; b)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添加剂相关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 c)能对某类或多类食品相关产品的食品安全标准所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包括物理、化学与全部微生物项目; d)能对食品中污染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等通用类食品安全标准或相关规定要求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e)能对食品安全事故致病因子进行鉴定; f)能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和行政许可进行食品安全性毒理学评价; g)能开展《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其他检验活动。 4.3 食品检验机构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运行应当符合本准则和《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 4.4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针对所开展的检验活动,制定相应的检验责任追究制度、检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检验预案等。 4.5 承担政府委托监督抽检、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等任务的食品检验机构还应当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 5.技术要求 5.1 人员 5.1.1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与其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 5.1.2 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应当熟悉《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食品安全标准、检验方法原理,掌握检验操作技能、标准操作程序、质量控制要求、实验室安全与防护知识、计量和数据处理知识等。 5.1.3 检验人员和技术管理人员应当接受《食品安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质量管理和有关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并持有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5.1.4 从事动物试验的检验人员应当取得《动物实验从业人员岗位证书》;从事特殊检验项目(辐射、基因检测)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 5.1.5 从事食品检验活动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检验人员中具有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人员的比例应当不少于30%。 5.1.6 食品检验机构技术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业务,具有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或同等能力,从事食品检验相关工作3年以上。 5.2 设施和环境 5.2.1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具备固定的检验工作场所以及专用于食品检验活动所需的冷藏和冷冻、数据处理与分析、信息传输设施和设备等工作条件。 5.2.2 食品检验机构的基本设施和工作环境应当满足检验方法、仪器设备正常运转、技术档案贮存、样品制备和贮存等相关要求。 5.2.3 实验区应当与非实验区分离。对互有影响的相邻区域应当有效隔离,明示需要控制的区域范围。防止交叉污染、保证人身健康和环境保护等要求。 5.2.4 微生物实验室应当配备生物安全柜,涉及病原微生物的实验活动应当依据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在相应级别的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 5.2.5 开展动物实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 a)有温度、湿度、通风及照明控制等环境监控设施; b)有独立实验动物检疫室; c)有与开展动物实验项目相适应的消毒灭菌设施; d)有收集和放置动物排泄物及其他废弃物的设施; e)有用于分离饲养不同种系及不同实验项目动物、隔离患病动物等所需的独立空间; f)开展挥发性物质、放射性物质或微生物等特殊动物实验的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特殊动物实验室,并配备相应的防护设施(包括换气及排污系统),并与常规动物实验室完全分隔。 5.2.6 毒理实验室应当配备符合环保要求的用于阳性对照物的贮存和处理的设施。 开展体外毒理学检验的实验室应当有足够的独立空间分别进行微生物和细胞的遗传毒性实验,且符合国家有关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相关要求。 5.3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有防止原始数据记录与报告损坏、变质和丢失的措施。 如运用计算机与信息技术或自动设备系统对检测数据、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处理、分析、记录、报告或存贮时,应当有保障其安全性、完整性的措施,并有相应的验证记录。 5.4 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 5.4.1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配备满足所开展的检验活动必需的仪器设备、样品前处理装置以及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或标准菌(毒)种等。 5.4.2 食品检验机构使用仪器设备(包括软件)、标准物质(参考物质)或标准菌(毒)种等有专人管理,满足溯源要求。
2023-08-29 03:35: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