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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备案有时间限制吗

2023-09-02 11:49:45
TAG: 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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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房备案有时间限制。依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三十日内,应该对合同进行备案登记。

租赁备案就是指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出租人和承租人双方都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并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供相关资料并登记备案。为了房屋租赁市场,确保社会稳定,就需做租赁备案。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八条:房屋转租,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终止日期,但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协商约定的除外。

租房备案所需证件和程序

一、应提交证件

1、租赁双方的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

2、房地产交易合同登记申请表

3、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4、房屋租赁合同

5、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办理程序

1、租赁双方持上述规定的有关证件,到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登记

2、租赁工作人员对证件进行审查,对租赁合同进行监证,审查初步通过后予以签署初审意见

3、在初审通过的基础.上进行二交审查,签署二审意见

4、租赁双方交纳规定税费后,发给承租人《房屋租赁登记证》

5、在手续齐全,审查无误的情况下,三天内办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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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的实施旨在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管理;明确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正常的租赁市场秩序;依法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体现了鼓励商品房屋出租的精神。严格规范了房屋分割出租行为。维护了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了主管部门在加强租赁管理和提高服务水平方面的工作要求。部分条例阐述: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规定。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一)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23-08-29 03:35:481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第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条件; (九)违约责任;(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第十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 租赁合同终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同意,重新 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租赁期限内, 房屋出租人 转让 房屋所有权 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 原租赁合同 规定。出租人在租赁期限死亡的,其继承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履行承租。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 解除租赁合同 : (一) 符合法律规定 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二)困抗力致使租赁 合同不能继续履行 的; (三)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对于房屋租赁登记的具体情况,应当严格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来进行合法的处理,特别是对于登记备案的过程中,还需要基于当事人提交的相关材料来进行合法的审查,必须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才可以办理登记备案。法律客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2023-08-29 03:36:051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为以下几点:1、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3、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4、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双方约定,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二)房屋的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方式;(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五)房屋和室内设施的安全性能;(六)租赁期限;(七)房屋维修责任;(八)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十)其他约定。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房屋被征收或者拆迁时的处理办法。建设(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选用。
2023-08-29 03:36:151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沪府令第6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6月20日市政府第11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市长韩正二○一一年七月七日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年7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居住房屋租赁行为,保护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居住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住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居住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居住房屋交付承租人居住使用,并由承租人按照双方协商确定的租金标准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四条(原则)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市鼓励和支持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长期、稳定的房屋租赁关系。第五条(管理部门)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居住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领导。公安部门负责居住房屋租赁的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和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居住登记。工商行政、卫生、质量技监、食品药品监督、文广影视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租赁居住房屋进行无证无照经营的行为。本市税务、民政、人口计生、建设、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六条(属地管理)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的范围。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负责协调和处理辖区内居住房屋租赁事务和纠纷,承担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工作。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第七条(租赁当事人)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地产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可以是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出租人不得向不能提供身份证件的自然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出租居住房屋。第八条(禁止出租房屋的情形)出租的居住房屋的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应当安全、牢固,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九条(最小出租单位)出租居住房屋,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分隔搭建后出租,不得按照床位出租。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等其他空间的,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第十条(最低人均承租面积)出租居住房屋,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前款所称居住面积,是指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房间的使用面积。第十一条(集中出租管理)在同一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同一出租人出租的居住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明确管理人员,并将管理人员联系方式报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设置的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用作单位的集体宿舍。第十二条(租赁合同)居住房屋租赁,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租赁当事人(包括居住使用人)的姓名、住所、有效身份证件的种类及号码;(二)房屋坐落、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三)租赁用途;(四)房屋交付日期;(五)租赁期限和续租;(六)租金标准、支付方式和期限;(七)物业服务费及水、电、煤、通讯等公用事业费的承担;(八)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十)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并在政府网站上公开。第十三条(登记备案)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但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第十四条(租赁信息系统)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建设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信息系统,实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第十五条(租金)居住房屋租赁的租金标准,由租赁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居住房屋租赁期限为1年或者1年以下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中一次性约定租金标准;租赁期限为1年以上的,每年只能调整一次租金标准。但租赁合同中对租金标准调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租赁合同期间,出租人不得单方面提高租金标准。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装修房屋或者增设附属设施、设备的,双方可以协商调整租金标准。第十六条(租赁保证金)出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数额,向承租人收取租赁保证金;未约定数额的,租赁保证金不得超过2个月的租金。第十七条(转租)承租人可以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未约定的,承租人转租房屋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居住房屋转租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转租人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赔偿损失。居住房屋转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居住房屋转租后,承租人不再居住使用的,可以与出租人协商解除租赁合同,由出租人与次承租人直接订立租赁合同。第十八条(续租)居住房屋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租赁合同对续租已经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前1个月通知承租人;未提前1个月通知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出租人提出解除前款规定的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应当至少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第十九条(买卖不破租赁)房屋租赁期间,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不得以房屋所有权已转移为由要求终止租赁合同。第二十条(优先购买权)房屋租赁期间,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当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事先通知承租人;未约定的,应当至少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在收到通知后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作放弃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出售房屋的,应当就出售房屋需要实地看房的时间等内容与承租人进行协商,并不得妨碍承租人对房屋的正常使用。第二十一条(继续租赁)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租赁该房屋。第二十二条(合同解除)居住房屋租赁期间,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解除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租赁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存在法律规定合同解除情形的除外。承租人未按照居住房屋使用性质使用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十三条(出租人的义务)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查验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的身份证件,并按照公安部门的要求,登记承租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二)督促、配合居住使用人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居住登记;(三)向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提供承租人的联系方式,告知并督促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遵守小区业主管理规约;(四)发现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等有关部门;(五)负责出租房屋及其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告知安全使用事项,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六)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对承租人及居住使用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调查、制止及处罚等工作。第二十四条(承租人的义务)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如实向出租人告知居住使用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的种类和号码,并按照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增加居住使用人的,还应当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不得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二)遵守业主管理规约,不得损害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三)不得利用承租的居住房屋从事经营活动;(四)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结构或者实施其他违法搭建行为。第二十五条(对房地产经纪人的要求)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居住房屋租赁管理的规定,向租赁当事人宣传房屋租赁、实有人口服务和管理等政策,并引导租赁当事人使用租赁合同示范文本。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不得对租赁当事人隐瞒真实的房屋租金等信息以赚取差价。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承租其居间、代理的居住房屋的,不得收取佣金。第二十六条(代理经租)本市鼓励专业代理经租机构接受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出租居住房屋,获取收益。具体管理规定由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第二十七条(业主自我管理)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根据本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措施纳入管理规约,并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居住房屋租赁当事人违反业主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当事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八条(对物业服务企业的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的要求,将居住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租赁情况,报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租赁当事人、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房地产经纪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第二十九条(纠纷解决)出租人、承租人、相邻业主在房屋租赁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第三十条(已有处罚规定的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最小出租单位和最低承租面积的处理)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对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租赁当事人未在期限内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未办理登记备案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对房地产经纪人违反经纪管理规定的处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网上备案资格;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备案资格,并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公安部门的处罚职责)租赁当事人、居住使用人违反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管理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三十六条(参照适用)公有居住房屋转租及其监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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实行租售并举,多渠道满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住房。第三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第二章房源筹集第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由市、区县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通过新建、收购等方式多渠道筹集。第六条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或配建相结合的方式,户型以一、二居室小户型为主。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其中对于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建设的,其用地可采取租赁方式,按年缴纳土地租金。第八条金融机构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出租工作,有关单位可按规定条件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使用信托资金、发行债券和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等方式融资。此外,可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筹集社会资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资金、社会捐助及经市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第三章配租管理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的家庭以及其它住房困难家庭。第十条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一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配租。其中,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以及其它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或属重点工程拆迁的可优先配租。第十二条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第四章租赁管理第十三条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并结合承租家庭负担能力和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一定比例下浮确定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第十四条政府所属机构以及政府批准的机构按照规定的租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凡符合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的,可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第十五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第五章监督管理第十六条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市场租金收取租金。过渡期届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收取租金,具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第十七条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承租家庭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四)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五)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六)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并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补交租金;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政策性住房。第十九条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第二十条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二十一条经政府批准负责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机构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申请审核、租金标准、配租管理等具体实施细则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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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屋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法律分析: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三条 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五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五十五条 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第五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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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出租的必备条件和禁止性规定

一、房屋出租的条件,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1.有合法的房屋产权证件。2.房屋为共有产权的,有共有人同意租赁的证明。3.将住宅或其他用房改作经营用房出租的,应提交规划和房管部]同意的证明4、将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内的场地出和的,应提交经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4.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5.房屋能正常使用。二、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有下列情况的房屋不能出租:1.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2.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3.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4.权属有争议的;5.属于违法建筑的;6.不符合安全标准的;7.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8.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9.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另外,《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也规定,违法建筑、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房屋不得用于出租。法律依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四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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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有5条。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第四条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第五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别墅大师为你提供当地建房政策,建房图纸,别墅设计图纸;别墅外观效果图服务,千款爆红图纸任你选。别墅大师
2023-08-29 03:38:041

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贵阳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省人大批准的《贵阳市城市房地产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担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国家授权经营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第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凡签订、变更、解除、终止租赁合同,当事人必须向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公有住宅的租赁实行报表管理,房屋出租人应当按年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租赁情况报表。第五条 贵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  贵阳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负责云岩区、南明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其他区、县(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第二章 管理第六条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只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将房屋内的场地出租给他人使用的;  (三)将房屋内的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四)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只获得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二)建设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不能保证居住、使用安全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同意的;  (七)托管的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  (八)有关法律、法规限制出租的。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修缮责任;  (七)转租的约定;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九)纠纷解决方式;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租赁合同可使用统一的合同示范文本。第九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双方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办理《房屋租赁证》。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备案,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出租托管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有权人书面委托出租证明。第十二条 不得涂改或转借《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十三条 公有住宅租赁,租金标准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其他房屋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出租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税费。  租赁当事人不得隐瞒租赁价格,偷漏国家税费。房屋租赁价格明显低于该地段平均租金水平的,按该地段平均租金计收税费。第三章 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第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房屋自然损坏,出租人未能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垮塌事故,给承租人或者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合同约定由承租人承担修缮责任的除外。  因承租人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第十六条 承租人在所承租的房屋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房屋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赁期限。第十七条 租赁期限内,出租人需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应当在转让前三十日内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约定。
2023-08-29 03:38:181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法律主观:根据《城市 房屋租赁 管理办法》,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 租赁合同 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违反《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由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 行政处罚 。 因此, 租房纠纷 应该找当地房管局投诉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申请法院调解。法律客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租赁登记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六条 当事人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2023-08-29 03:38:261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废止了吗

法律分析:已经废止。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代替了《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规定: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5年5月9日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42号)同时废止。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2023-08-29 03:38:371

温州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

法律客观:《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2023-08-29 03:38:471

呼和浩特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行为也应视为房屋租赁:  (一)提供房屋由他人承包经营的;  (二)将房屋内的柜台、橱窗、铺位等设施、设备出租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三)以联营、入股等形式将房屋提供他人使用,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缴纳税费。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物价、税务等管理部门,各司其职,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第七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和属地管理原则。第二章 租赁管理第八条 中央、自治区驻呼单位、驻呼部队、外地驻呼机构和涉外的房屋租赁,由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负责租赁登记备案和管理。第九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自签订、变更、解除或终止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或证明;  (四)共有房屋的共有人必须提供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五)已设定抵押房屋,必须提供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六)委托代管房屋必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证件。第十一条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登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并发给《房屋租赁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在3日内书面答复。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未办理《房屋租赁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年检手续。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产权不清、权属有争议的;  (三)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四)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已设定抵押,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六)在依法公告拆迁范围内的;  (七)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根据本市房屋租赁市场及供求状况,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房屋租赁指导价格并定期发布,但最低收入家庭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的除外。  各有关管理部门可参照指导租金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协商约定租金数额。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第十六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和转让《房屋租赁证》。房屋租赁当事人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出租在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具体办法按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
2023-08-29 03:38:571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推动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管理、部门协同、风险预防、属地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市房屋租赁管理联席会议制度,促进各部门加强执法联动,协调处理房屋租赁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市房屋租赁管理联席会议由市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房产、城市管理、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网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参加。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房产部门,承担联席会议的日常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纳入基层网格化管理,可以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建立联席会议制度。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矛盾纠纷调解,受房产部门委托办理辖区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做好房屋租赁和使用安全知识宣传,开展房屋租赁情况日常检查,加强对辖区内房屋租赁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市房产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指导、督促、考核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区、江北新区房产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网信、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有关工作。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和江北新区管理机构将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经费投入。第七条 房地产、房屋租赁、房地产经纪等行业协会应当接受房产部门的指导,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建立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评价机制,组织开展房屋租赁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公开发布房屋租赁行业风险提示,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的有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第八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确保出租的房屋符合建筑、消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使用条件。  人均租住住房面积的具体标准由市房产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厨房、卫生间、阳台、车库和储藏室等非居住用途的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材料的;  (二)共有房屋未依法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依法被查封的;  (四)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五)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批准而未批准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改建、装修房屋用于租赁的,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以及装修后的空气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要求,不得危害承租人安全和健康。  改建非住宅类房屋用于出租居住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手续。第十一条 发布出租房屋的房源信息,应当注明房源位置、用途、面积、图片、价格等真实有效信息。房产部门应当对房源权属信息提供核验服务。  住房租赁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的同一房源在同一互联网平台应当只发布一次,以不同渠道发布的房源信息应当一致。  租赁房屋已经成交或者撤销委托的,住房租赁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及时撤销房源信息。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实行实名交易制度,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承租人有权要求出租人配合其依法查询、核实有关信息。第十三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出租人、承租人参照使用。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三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房产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房屋权属材料;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件等合法证明。  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的,由住房租赁企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地产经纪机构促成房屋租赁合同订立的,可以代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住房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提交虚假材料。第十五条 鼓励房屋租赁当事人、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房屋租赁服务监管平台网上自助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第十六条 房产部门及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当事人要求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房产部门应当出具。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查看承租人、经办人、实际居住人身份证件、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二)集中出租住房房间达到十间以上或者出租床位数达到十张以上的,按照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安全规定,建立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依法设置消防设施、器材和安全通道;  (三)督促承租人落实安全生产、消防、治安等责任,发现承租人在租赁期间造成安全隐患的,及时督促承租人处理;  (四)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租赁住房居住信息,承租人变更或者停止租赁的,向公安机关申报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五)配合有关部门对承租人和共同居住人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范。第十八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安全、合理使用房屋;  (二)不得损坏、擅自拆改消防设施或者房屋承重结构。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擅自装饰装修、拆改室内设施或者房屋其他结构。不得实施违法建设行为;  (三)将承租住房转租、转借他人居住,留宿他人居住超过七日或者增加实际居住人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报登记租赁住房居住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规范。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或者解除,承租人应当及时腾退租赁房屋。承租人拒不腾退的,出租人可以依法要求其腾退,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非法方式迫使其腾退;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章 住房租赁企业第二十条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住房时应当实行明码标价,收费前出具收费清单,列明全部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收费金额、收费方式等内容。  住房租赁企业不得拖欠租金、擅自提高承租人租金,或者变相收取额外租赁费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或者解除时,除冲抵合同约定的费用外,住房租赁企业应当及时退还承租人剩余租金、押金等。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房产部门提交开业信息。第二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不得以欺诈、胁迫等方式要求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贷款,不得以租金优惠、分期付款等名义诱导承租人使用住房租金贷款。第二十二条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单次收取租金超过三个月的,或者单次收取押金超过一个月的,应当将收取的租金、押金纳入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通过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向房屋权利人支付租金、向承租人退还押金。  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发布房源信息时,应当同时发布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信息。  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制度,强化日常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住房租赁企业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  (二)隐瞒影响住房租赁的重要信息;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促使承租人接受服务;  (四)违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五)利用承租人或者房屋权利人名义套取信贷资金;  (六)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客户信息;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四条 转租住房十套(间)以上的自然人,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第四章 经纪活动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所在地房产部门备案。  房地产经纪机构与委托人依法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应当查看并记录委托人身份证件、房屋权属等信息,实地查看房屋,并编制房屋状况说明书。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后,方可对外发布相应的房源信息。  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对房屋租赁服务项目实行明码标价,不得收取任何未予列明的费用。第二十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约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收代付租金的,应当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划转租金。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  (二)隐瞒影响房屋租赁的重要信息;  (三)违规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  (四)为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五)强制代办住房公积金提取等服务并额外收取费用;  (六)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七)赚取租金差价;  (八)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客户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八条 提供房屋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发布十套(间)以上转租房源信息的主体,提交真实的身份信息。属于国家规定禁止发布房源信息的主体,不得发布房源信息。  提供房屋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应当配合房产、公安、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获取有关房屋租赁的数据或者有关信息。  提供房屋租赁信息发布服务的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利用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信息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第二十九条 房产部门负责房屋租赁市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具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运行、维护房屋租赁服务监管平台,实施租赁楼盘表管理,提供房源权属信息核验、查询等服务;  (二)依法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三)依法规范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行为;  (四)依法规范出租人和承租人房屋租赁行为;  (五)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有关工作;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负责房屋租赁活动中的治安管理,开展治安检查,依法查处治安违法行为。  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建设的出租房屋出具规划意见。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建设的出租房屋依法进行查处。实行街镇综合执法体制改革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办理有关市场主体登记,查处住房租赁企业和房地产经纪机构发布虚假广告、哄抬租金等违法行为。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沟通协调金融机构加强住房租赁消费贷款管理。第三十一条 房产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住房租赁企业开业信息、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信息向社会公示。第三十二条 在房屋租赁活动中采集的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泄露他人信息。  房屋所有权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房产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询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查询时应当说明查询目的,房产部门或者其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提供便利。第三十三条 本市依托市房屋租赁服务监管平台建立租赁房屋信息共享机制,逐步实现房屋租赁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房产部门与发展和改革、公安、税务、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网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屋租赁信息数据交换和共享有关工作。  鼓励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互联网平台经营者主动与市房屋租赁服务监管平台对接。第三十四条 市房产部门应当建立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数据库和租赁房源数据库,对住房租赁信息进行动态管理和价格监测,定期发布住房租金参考价格。第三十五条 房产、公安、规划和自然资源、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协同执法联动机制,对房屋租赁市场开展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配合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市场监测和信息采集工作,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第三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房产、公安、消防救援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对租赁住房集中区域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对租赁住房治安、结构和用途、消防设施、疏散通道、电气燃气设施、车辆充电停放等开展日常巡查,形成检查记录,落实安全防范措施,督促消除安全隐患。  安全检查和日常巡查发现租赁住房存在安全隐患,或者接到涉及租赁住房安全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属于治安管理范围的,由公安机关及时依法处置;属于住房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等管理范围的,由房产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时依法处置。第三十七条 市房产部门依法对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信用评价评分机制和分级分类管理。市房产部门可以根据分级分类情况确定行政执法抽查比例和频次,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依法开展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第三十八条 市房产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对存在重大经营风险或者严重损害房屋租赁当事人权益的住房租赁企业,采取约谈告诫、发布风险提示、依法查处等方式,防范化解房屋租赁金融风险。第三十九条 房屋租赁活动中因租金拖欠、押金返还、房屋维修、腾退房屋等产生纠纷的,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依法设立的调解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出租不能继续使用的危险房屋的,由房产部门按照《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改建、装修租赁房屋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由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房屋租赁当事人、住房租赁企业或者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交虚假住房租赁登记备案材料的,由房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从事转租经营的住房租赁企业未设立住房租赁资金监管账户,或者未按照规定归集、使用监管账户资金的,由房产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房产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可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互联网平台经营者未要求房源信息发布主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房源信息发布主体提供有关服务的,由网信部门按照网络安全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四十六条 房屋租赁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租赁企业,是指开展住房租赁经营业务,将自有住房或者以合法方式取得的他人住房提供给承租人居住,并与承租人签订住房租赁合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企业。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房屋租赁行为:  (一)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房屋使用权人将房屋交给他人经营,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  (三)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提供按日或者按小时住宿服务的公寓房、日租房的监督管理活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九条 集体土地上依法建造房屋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实行政府定价公有房屋的租赁活动及其监督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南京市人民政府2004年9月10日发布的《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2023-08-29 03:39:091

石家庄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8)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租赁,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有关规定将拥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房屋的全部或部分提供给他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或以其它形式支付租金的行为。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出租:  (一)以联营、合作经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酒店、旅行社、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第四条 城市房屋租赁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机关,可依法委托相关单位负责本市市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规划、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城市房屋租赁市场信息。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限制房屋出租;  (三)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  (四)违章建筑;  (五)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出租商住楼的商业用房,用于餐饮、娱乐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第九条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出租期限不得超过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期限。第十条 租赁房屋,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面积、装饰及设施情况;  (三)用途和期限;  (四)租金及交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水费、电费、物业费、暖气费、有关税费等费用承担方式;  (七)违约责任;  (八)纠纷解决方式;  (九)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城市房屋租赁示范合同文本供当事人选择使用。第十一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期限,不得超过房屋占用土地使用权终止期限或房屋经营管理权终止期限。  转租房屋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第十三条 因出卖、赠与、继承及企业破产、兼并、合并等原因使房屋所有权转移他人时,房屋受让人应当履行原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内出卖房屋,应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前三个月提出,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十五条 住宅用房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死亡的,其继承人或与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或者共同承租的其他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重新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或工商执照。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应同时提交委托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房屋租赁当事人委托房产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同时提交委托书。
2023-08-29 03:39:181

汕头市区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和近郊地区房屋租赁的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省政府发布的《广东省市镇近郊地区出租房屋管理条例》,结合市区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汕头市区范围内(含郊区、达濠区)的居民、农民私有房屋和集体所有房屋用于出租的,均按本办法规定管理。  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房和机关、团体、国营企事业单位等投资购建并自行管理的全民所有制房屋,按《广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和《关于省政府直属机关房屋管理的暂行办法》管理。第三条 汕头市房管部门是市区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区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和发证工作。市内各区(即安平、同平、公园、金砂区)的具体业务可委托市房管局私房管理所办理;达濠区、郊区的具体业务可委托所在区房管部门办理,并报市房管部门备案。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租赁当事人所在单位等有关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第二章 租赁管理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须向房屋租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并且产权清楚的,发给《出租房屋许可证》。  受权代理房屋出租的,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合法委托书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房屋所有权证或产权不清楚的;  (二)因产权争议尚在法院诉讼的;  (三)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严重失修,有倒塌危险的;  (四)有限产权的房屋。第六条 房屋承租人凭下列有效证件租用房屋:  (一)承租房屋用于居住的,凭居民本人身份证件,非本市区人员还需持有当地公安机关发给的《暂住证》和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  (二)承租房屋经营工商业、服务业(不包旅馆业、招待所)的,个体工商者凭个人身份证明,国营、集体工商企业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外地个体工商者须凭原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准予外地经营证明;外地国营、集体工商企业须凭《营业执照》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企事业单位需承租房屋作办公或兼作住宅的,除凭有效证件外,还须凭承租单位的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意见。  (四)租赁房屋作仓库、工场用的,除凭有效证件外,还须凭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核发的《防火安全合格证》和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第七条 房屋租赁,一律使用市房管部门印制的《汕头市区房屋租赁合约书》,由租赁双方签订后,报经市或郊区、达濠区房管部门核准盖章,方为有效。严禁租赁双方逃避租赁管理,凡不按规定报经房管部门核准的,房管部门有权吊销其《出租房屋许可证》,租赁双方签订的合约一律无效。第八条 房屋租赁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和本办法规定,维护社会公德,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严禁在房屋周围搞违章建筑或进行有碍市容及造成环境污染的活动。出租人如发现承租人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或有可疑情况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对知情不报或故意陷瞒包庇者,由房管部门解除其租赁关系和吊销《出租房屋许可证》,并由公安部门按治安管理条例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须于每年十月份缴交管理费。郊区、达濠区按当年租金收入总额百分之四缴交所在区房管部门,市区按当年租金收入总额百分之五缴交市房管部门。单位、个人在租约核准时,按租赁期限一次性缴纳管理费的,可按应缴额八折优惠计交。  凡拒交管理费,经教育不改者,房管部门可吊销其《出租房屋许可证》。第十条 承租者凡需办理工商企业开业登记、年检、居民迁移落户、领取住房租金补贴,以及城市建设(含危房改造)拆迁、临时安置的,均应交验经房管部门核准的《汕头市房屋租赁合约书》,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第十一条 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租期届满,租赁合约即告终止。承租人应当依约将房屋交还出租人,租赁双方应到房管部门办理解除租约手续。出租人在房屋租期届满后仍继续出租的,如原承租人一向遵守租约,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的权利,并经协商同意后于租期届满二个月内重新订立租约,办理审核手续。
2023-08-29 03:39:381

无锡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1)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法律法规对公共租赁住房、直管公房、单位自管房的租赁以及出租房屋的结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房屋租赁管理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和条线管理相结合、租赁管理和安全管理相结合、源头预防和综合治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房屋租赁管理体系,健全房屋租赁管理机制,建立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机关等部门参加的房屋租赁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群租房安全专业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全市群租房安全管理的规划组织、推进实施和督促检查,协调解决群租房安全管理突出问题。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全市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通过全市统一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租赁房屋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等工作,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社会治安辅助等力量协助开展房屋租赁和流动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租赁房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指导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宣传、监督检查,落实消防安全责任,整改消防安全隐患。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对租赁房屋涉及违法占地的行为进行查处。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非法房屋中介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租赁房屋涉及的违法建设行为。  市政和园林部门负责指导供气企业做好租赁房屋用气安全管理工作。  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查处房屋租赁市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打击房屋租赁市场非法金融行为。  供电企业负责对涉及房屋租赁的用电设施开展安全检查和隐患治理,提供相关数据和技术支持。  其他政府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安全管理工作。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本行政区域租赁房屋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依托网格化社会治理建立租赁房屋日常巡查、报告机制,组织采集租赁房屋、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信息,组织实施租赁房屋安全隐患整治。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事务的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社区事务机构)接受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的委托,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第七条 居(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社区(村)实际情况,组织制定房屋租赁的管理公约或者将相关内容纳入社区公约、村规民约。业主委员会可以将房屋租赁管理相关规定纳入管理公约,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实施。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房屋租赁管理日常巡查,发现租赁房屋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协助消除安全隐患。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一间原始设计为居住空间的居室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将住房分隔搭建后出租用于居住。  使用面积十二平方米以上的起居室(厅),可以隔断出一间居室出租。起居室(厅)隔断出租的,应当采用轻质不燃材料固定围护,隔断后应当具备直接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条件,保障房屋整体结构安全,不得增设卫生间、厨房,不得影响人员疏散、逃生和消防救援。  出租的每间居室居住人数不得超过两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  原始设计为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车库等非居住空间的,不得出租用于居住。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建立租赁关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按照规定明确双方安全责任等权利义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包含安全责任的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引导房地产经纪机构、房屋租赁当事人使用。
2023-08-29 03:39:451

兰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房屋租赁管理,保障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甘肃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ue004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ue004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房屋租金的行为。ue004  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ue004第三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和安宁区城市房屋租赁日常管理工作。ue004  榆中县、永登县、皋兰县和红古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ue004  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活动中的主要职责是:ue004  (一)贯彻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法律 、法规和规章;ue004  (二)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ue004  (三)管理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ue004  (四)维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ue004  (五)监督管理房屋租赁市场秩序;ue004  (六)调处房屋租赁纠纷,查处房屋租赁中的各种违法行为。ue004第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ue004  (一)公安部门负责租赁房屋的消防、承租人户籍和治安管理;ue004  (二)工商部门负责无照经营的监督管理;ue004  (三)税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的税务征收管理;ue004  (四)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承租人的计划生育管理;  (五)城管执法部门负责租赁房屋周边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ue004  (六)规划、国土部门负责改变规划用途、土地用途的监督管理;ue004  (七)价格部门负责房屋租赁价格的监督管理;ue004  (八)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租赁房屋的安全监督管理。ue004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接受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信息统计以及房屋租赁的日常检查等工作。ue004第五条 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明的城市房屋,方可出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房屋不得出租:ue004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或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ue004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ue004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ue004  (四)权属有争议的;ue004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ue004  (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ue004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ue004  (八)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的;ue004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ue004第六条 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在房屋租赁过程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信用的原则。ue004第七条 城市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ue004  房屋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以下内容:ue004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ue004  (二)租赁房屋的坐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ue004  (三)租赁用途;ue004  (四)租赁期限;ue004  (五)租金及交付方式;ue004  (六)房屋修缮责任;ue004  (七)转租的约定;ue004  (八)变更和解除合同条件;ue004  (九)违约责任;ue004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ue004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照使用。ue004第八条 城市房屋租赁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ue004  订立、变更、终止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ue004  经原出租人同意,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ue004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办理城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ue004  (一)房屋租赁合同;ue004  (二)房屋所有权证明;ue004  (三)当事人合法有效证件。ue004  转租房屋的,应当一并提供原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材料;出租共有房屋的,应当一并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ue004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ue004
2023-08-29 03:39:541

是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吗?

行政法规
2023-08-29 03:40:083

出租房屋不登记属于违法怎么处理?

房屋出租不登记违反了相关的行政法规和规章是会有罚款的处罚的。房屋租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是需要进行登记备案的,如果没有进行登记备案是需要受到行政处罚。具体的行政处罚中所规定的罚款数额会根据实际情况来制定。【法律依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2023-08-29 03:40:171

徐州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9)

第一条 为了促进徐州市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规范房屋租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管理。  已取得旅馆业特种行业许可的短期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  公有房屋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和组织领导,将房屋租赁纳入社区综合管理。第四条 市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政策的制定,房屋租赁信息平台建设,房屋租赁价格发布与数据监测,指导、监督、考核全市房屋租赁市场管理工作;县(市)、区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房屋租赁主管部门所属的房屋租赁管理机构具体承担房屋租赁管理的日常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工作。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督促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第五条 居(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提供出租房屋相关信息。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房屋租赁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房屋租赁、不动产登记、市场监管、税务、价格、公安、教育、住房公积金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共享机制。第八条 房屋租赁信息平台应当定期发布房屋租赁经纪机构、经纪人、房屋租赁企业名录以及供需状况等信息;为租赁当事人提供网络签约、备案、公积金提取、住房补贴申请以及其他与房屋租赁相关的服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对房源真实性进行核验。第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房屋所有权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出租人不得向不能提供身份证明的自然人、不能提供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出租房屋。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违法建筑;  (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  (三)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四)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出租住房应当以房屋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使用面积不得低于五平方米。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以及联系方式;  (二)房屋的座落地址、面积、间数和附属设施;  (三)租赁用途、租赁期限;  (四)租金及其交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  (八)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条款。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供示范合同文本。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租赁合同订立之日起,向人民政府、房屋租赁主管部门设置的政务服务窗口或者房屋租赁信息平台办理登记备案。通过房屋租赁经纪机构签订租赁合同的,由房屋租赁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登记备案。  房屋出租人或者租赁经纪机构未办理登记备案的,房屋承租人可以办理登记备案。  租赁合同内容发生变化的,房屋出租人或者经纪机构应当在十五日内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出租他人房屋的,还应当提交房屋所有权人授权出租或者同意转租的证明。  登记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提供虚假材料。经房屋租赁信息平台核验的房屋,可以不提供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主管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经补正后予以登记备案。
2023-08-29 03:40:251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行政法规吗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行政法规,亲
2023-08-29 03:40:372

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动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江苏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房屋、廉租住房的房屋租赁,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合法、公平、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区、县房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职责负责辖区内房屋租赁管理。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地税、工商、财政、物价、国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以货币或者其他形式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或者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将房屋负层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五)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四)依法被查封的;  (五)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六)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经营管理权或者其他依法有权出租房屋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章 租赁管理第九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第十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的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身份证明或者主体资格证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需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委托人在境外的,授权出租的证明必须依法公证;  (五)转租房屋的,还需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六)出租共有房屋的,还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七)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的房屋,还需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明。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在登记备案后7日内,持《房屋租赁登记证明》与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当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对承租人进行登记,并核对其身份证件,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居住;  (二)督促承租的外地来宁人员及时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三)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四)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隐患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对房屋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第十五条 承租人应当如实向出租人提供身份证明,及时办理暂住证,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互通住宅房屋租赁信息,公安机关在检查出租屋时,发现有未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应当及时通报房屋租赁管理部门。
2023-08-29 03:40:471

徐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5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或者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出租给他人居住或者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省和本市人民政府对公有房屋的租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是城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地税、财政、价格、国土、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共同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纳入房屋租赁管理: (一)以联营、承包等名义提供房屋给他人使用,取得固定收益或者分成收入而不承担经营风险的; (二)以柜台、摊位等方式将房屋分割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三)酒店(旅社、饭店、宾馆、招待所等)将其客房或者其他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固定办公室经营场所,并经工商登记为注册地址,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四)将房屋负层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五)将实行政府定价的公有住房提供给他人使用,由使用人支付约定价金的; (六)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第五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件的; (二)未经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 (三)权属有争议的; (四)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六)已抵押的房屋,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七)经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房屋。第六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在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后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备案。第七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当事人应当提列材料: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的权属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合法的身份证明; (四)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五)转租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意见; (六)出租共有房屋的,还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七)出租已抵押的房屋,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八条 房屋租赁期间,发生房屋产权转移、增减房屋面积、改交承租人(或单位)名称、改交房屋用途等情况的,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房屋租赁合同,在实际变更后十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备案。 终止房屋租赁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终止后五日内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备案。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撤消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一)出租的房屋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办理租赁登记备案的证明材料不真实的; (三)租赁双方当事人不如实申报租赁价格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撤销的情形。第十条 向外来暂住人口出租房屋,出租人应当在房屋出租后十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记。 房屋出租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和已婚育龄妇女无计划生育审验证的外来暂住人口居住。第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必须依法缴纳税款,租赁合同中租金明显低于同类房屋市场租金的,由税务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二条 房产管理部门与税务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信息通报制度。 工商部门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在办理税务登记证、公安机关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暂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当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2023-08-29 03:40:551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废止了吗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现已废止、失效。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5年4月28日建设部第五次部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42号发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已被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替代。【法律依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2023-08-29 03:41:221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2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第三条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提供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及以合作方式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依照本办法将承租房屋转移。第四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第五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
2023-08-29 03:41:321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被废止吗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失效。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1995年4月28日建设部第五次部常务会议通过,1995年5月9日建设部令第42号发布,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已被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替代。【法律依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2023-08-29 03:41:431

出租房屋不通过中介合法吗?

合法,可以不通过中介的,自行出租。法律依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扩展资料《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书面租赁合同;(二)房屋所有权证书;(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申请经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后《房屋租赁证》。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的房屋租赁申请,可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委托的机构审查,并颁发《房屋租赁证》。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房屋租赁证作为经营场所合法的凭证。租用房屋用于居住的,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登记的凭证之一。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23-08-29 03:41:551

租房者要求要房产证复印件可以给吗?

可以,上面写上复印即无效就可以了。
2023-08-29 03:42:305

为什么出台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法律依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2023-08-29 03:42:461

襄阳市住房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规范住房租赁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居民住房租赁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住房租赁不包括旅馆业客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自建宿舍。第三条 住房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依法保护住房租赁关系的稳定,保护承租人的居住权益和享受同等公共服务的权利。第四条 市、各县(市)和襄州区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租赁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并履行以下职责:(一)制定租赁住房中长期供应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二)建立完善规范和促进租赁住房市场发展的相关制度,并负责监督落实;(三)建立住房租赁服务和监管信息平台,将各类租赁住房房源有序纳入平台交易,提供房源核验、信息发布、租赁合同网上签约等服务;(四)依法开展住房租赁登记备案工作;(五)定期分区域公布住房租赁市场供需状况、租金水平、成交量等信息;(六)对住房租赁企业和提供住房租赁服务的中介机构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并建立信用评价机制;(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将住房租赁管理纳入社会综合管理的范畴,运用网格化管理体系,开展租赁住房流动人口、治安、安全等管理工作。  国土、税务、工商、公安、城管、规划、教育、人社、住房公积金、卫计、质监、建委、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住房租赁的有关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加强协调与配合,建立信息共享及通报制度,逐步实现管理资源共享。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房管等相关部门开展租赁住房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住房租赁实行实名交易制度,双方当事人在住房租赁活动中,应当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  在住房租赁活动中采集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的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第二章 租赁住房供应第七条 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应当根据人口增长、存量租赁住房供应量、成交量和空置率等指标,以满足居民住房需求为导向合理确定。第八条 住房租赁企业应当依法设立。住房租赁企业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为住房租赁经营。  工商管理部门应当与房管部门建立住房租赁企业基础登记信息即时共享机制。  住房租赁企业开展住房租赁经营活动,依法享受生活性服务业有关金融、税收等优惠政策。第九条 住房租赁企业可以通过新建、购买、改建、租赁和受托经营等方式筹集房源,向居民提供稳定租赁住房。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可以将自有闲置房屋依法通过自行租赁、委托租赁企业租赁等方式向社会提供租赁住房。第十条 新建租赁住房规划,应当选择基础设施完备,医疗、教育等公共设施配套齐全的区域,合理安排布局,方便居民工作生活。第十一条 住房租赁经营者建设非保障性租赁住房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应当采取出让方式取得,可以依法分期缴纳土地出让金,并在土地出让方案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定持有出租的年限应不少于20年。第十二条 按照租赁住房发展规划,在住房租赁需求量大的区域,将新建商品房项目中配建一定比例的租赁住房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并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  受让人按照第一款规定配建的用于租赁的住房,在土地出让方案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明确规定持有出租的年限应不少于10年。  受让人配建租赁住房,不扣减依法应当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用于租赁的住房,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和登记证书上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内容注明租赁用途和租赁期限。在租赁期内,不得改变租赁用途。第十四条 在符合下列条件时,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将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商业用房改造后,长期用于租赁居住:  (一)改造的非住宅经原设计单位或具有设计资格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规范进行了改造设计;  (二)改造的方案和图纸向消防部门办理了相关消防手续;  (三)改造工程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施工;  (四)改造房屋位于物业服务小区的,在改造工程开工前,改造人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申报登记;  (五)改造过程中不得改变原规划批准的容积率;  (六)改造人应处理好相邻关系,不得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如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须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  (七)改造后的房屋不得分割办理不动产登记和分割出售;  (八)改造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其他禁止性规定。
2023-08-29 03:42:561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包括哪些内容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1年03月0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第12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 姜伟新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一日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屋租赁管理,规范商品房屋租赁行为,维护商品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商品房屋租赁(以下简称房屋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租赁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和房屋使用安全知识的宣传,定期分区域公布不同类型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等信息。
2023-08-29 03:43:061

房屋中介在出租房屋时要提供房产证复印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吗?

签订一份正规的房屋出租合同,产权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是必须提供的要件。
2023-08-29 03:43:343

个人出租房屋必须备案吗

法律主观:房屋出租必须向 房产管理部门 登记备案,办理备案时应当携带所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双方身份证、 房屋所有权证 书。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房屋租赁合同 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 委托他人办理 租赁登记备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 权利和义务 ,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法律客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2023-08-29 03:43:521

出租人违反房屋租赁规定的,房主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现在,出租房屋已经是很常见的事了。按照 房屋租赁合同 的规定,租赁双方都应该对出租的房屋负有一定的责任。那么,房子租出去后,屋主还应该承担哪些责任?下面由法律经验为您整理介绍。 一般来说房子出租后,出租人有保障房屋财产、人身安全的义务,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 如果出租的房子中有自然损害的,出租人应该及时修缮,做好维护工作,避免给租户带来不必要的困扰。 如果出租人已经合理的履行了该义务,没有任何过错,那么对于出租屋内发生事故是由于承租人自己原因造成的,房主 不承担责任 。 1.《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房屋租赁当事人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确需提前收回房屋时,应当事先征得承租人同意,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2.《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出租人应当依照租赁合同 约定的期限 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不能按期交付的,应当 支付违约金 ,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3.《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出租住宅用房的自然损坏或合同约定由出租人修缮的,出租人负责修复。不及时修复,致使房屋发生破坏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修缮责任由双方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
2023-08-29 03:44:131

洛阳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05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秩序,充分发挥房屋租赁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房屋租赁及管理工作。  下列行为视为房屋租赁:  (一)将房屋内的场地或者设施、设备有偿提供给他人就地使用的;  (二)以联营、入股等名义提供房屋供他人使用,只获固定收益,不负盈亏责任的;  (三)以他人出资解决本单位职工工资、福利等形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的;  (四)宾馆、饭店、招待所改变旅栈业使用性质,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作为非旅栈业经营活动用房的;  (五)以其他形式将房屋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的。第三条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房产租赁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直管的公房和房产所有单位自管的公房出租给居民和本单位职工做住宅用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房屋修缮责任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变更、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证件、房屋租赁合同和当事人的合法证明等有关材料,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合法产权证件或者未获得房屋所有权人授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或者产权不清的;  (三)损坏严重使用不安全的;  (四)在依法发布房屋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五)违章建筑和无临时建筑许可证的临时建筑的房屋;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租赁的其他房屋。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违章租赁:  (一)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的;  (二)匿报房租、收取变相租金或者其他额外费用的;  (三)以房屋作为主要条件与他人或者单位建立联合体关系、签订合同时不载明租金的;  (四)利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出租房屋的。第八条 修缮出租房屋是出租方的责任。出租方对出租的房屋及设备,应当及时检查维修,确保使用安全。因修缮不及时造成承租方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出租方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和承担法律责任。  出租方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修缮,经与承租方协商可以双方合修或者由承租方垫修,承租方付出的修缮费可以折抵房屋租金或者由出租方以其他方式偿还。第九条 合同有效期内,出租方不得随意收回房屋。因自用确需收回房屋时,必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方,并向承租方支付相当于一个月房屋租金的违约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条 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出租方出卖、抵押、典当房屋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方有优先取得权。第十一条 合同期内,承租方提前退房的,退房时除交足当月租金外,另向出租方交付相当于一个月房屋租金的违约金。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合谋逃避租赁管理,对违章租赁和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房产、物价、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要按各自的职责及时查处。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双方发生租赁纠纷应当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房产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仍未办理的,可以对住宅租赁出租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住宅租赁出租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洛市政[1989]334号文件同时废止。
2023-08-29 03:44:211

邢台房屋出租管理规定是什么?

邢台 房屋出租 管理规定主要是为了更好地搞好租赁市场管理,整顿管理秩序,保护租赁双方的权利,清楚各自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出租房屋要实行登记备案和年审核定制度。租赁双方要在平等、自愿、互利的基础上签订书面合同。下面来具体介绍一下,欢迎阅读。 邢台市城市 房屋租赁 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 、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房屋租赁活动的当事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 房屋所有权 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和年度审验制度。 第六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互利的原则,签订书面 租赁合同 。 第七条 房屋所有人申请《房屋租赁证》,应持本人 身份证 件和房屋所有权证明,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办理《房屋租赁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 抵押 ,未经 抵押权 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计划生育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签定租赁合同后,持下列文件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办理备案手续。 (一)房屋租赁证; (二)书面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第九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 合同终止 。承租人需要继续租用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3个月提出,并经出租人同意,重新签定租赁合同,并按第八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条 租赁期限内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房屋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严禁伪造、涂改、转让《房屋租赁证》。 遗失《房屋租赁证》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并在新闻媒体公告遗失说明。 房屋出租人应持《房屋租赁证》到原发证机关进行年审。 第十二条 承租人应当爱护并合理使用所承租的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确需变动的,必须征得出租人的同意,并签定书面合同。 因承租人过错造成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第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 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赔偿: (一)将承租的房屋 擅自转租 的; (二)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让、转借他人或调换使用的; (三)将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结构或改变用途的; (四)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可以收回的。 第十四条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 第十五条  房屋转租 ,应当订立转租合同。转租合同必须经原出租人书面同意,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六条 转租期间,原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转租合同也随之相应的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第十七条 以营利为目的,房屋所有权人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国有 土地使用权 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若干财政问题的暂行规定》负责代收代缴。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不按期登记、申领《房屋租赁证》并备案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房屋租赁证》。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收取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滞纳金为应缴收入1-3‰。 第二十一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 受贿 的,由所在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 行政处罚 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 诉讼 。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的房屋租赁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20日起施行。 承租人应爱护房屋的设施和附属设备,不得擅自改装改造,影响原来功能。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将房屋全部或是部分转租给他人。必须签订转租合同并到管理部门备案。您可以咨询 律师 其它问题。
2023-08-29 03:44:281

出租房屋不通过中介合法吗?

  没有法律规定出租房屋必须通过中介的,可以自行出租。  房屋出租手续包括以下几点:  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文件。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2023-08-29 03:44:482

个人出租房屋必须备案吗

法律主观:房屋出租必须向 房产管理部门 登记备案,办理备案时应当携带所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双方身份证、 房屋所有权证 书。根据《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房屋租赁合同 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 委托他人办理 租赁登记备案。《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 权利和义务 ,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法律客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2023-08-29 03:45:041

北京市住房租赁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租赁活动,保护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稳定住房租赁关系,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推动实现住有所居,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住房租赁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公有房屋、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完善租购并举的住房政策,支持居民通过租赁方式解决住房问题,改善居住条件。第四条 本市合理规划租赁住房供给规模、优化空间布局,促进职住平衡,将租赁住房纳入住房发展规划;在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时,单列租赁住房用地供应计划。  本市鼓励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扩大保障性租赁住房供给。第五条 本市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鼓励通过新增或者利用已有用地专门建设租赁住房、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租赁住房、将非居住存量房屋按照规定改建为租赁住房、将符合条件的闲置住房出租等方式实施。第六条 本市坚持住房租赁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将住房租赁活动纳入基层治理体系,建立市区统筹、街乡负责、条块结合、居村协助的治理机制;充分运用科技手段,创新服务方式,推进数据共享,为租赁当事人提供规范、便利、高效的住房租赁管理服务。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屋主管部门负责住房租赁综合监督管理以及住房租赁经营、房地产经纪行业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住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和租赁当事人的信息登记。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住房租赁有关市场主体登记,查处垄断、不正当竞争以及广告、价格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宅基地上闲置住房租赁等盘活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人力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网信、金融监管、消防救援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辖区内住房租赁的日常监督管理,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住房租赁相关工作。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住房租赁管理和服务工作,组织制定管理规约,加强自治管理,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第十条 住房租赁、房地产经纪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服务标准、行为规范、职业道德准则等行规行约,定期开展从业人员专业技能培训和评价,加强住房租赁纠纷的行业调解。第十一条 本市建立健全住房租赁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因住房租赁发生纠纷的,由租赁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关协会、行业组织或者有关政府部门、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住房租赁纠纷的基层人民调解和行业调解等工作的指导。  从事住房租赁经营的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互联网信息平台应当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妥善化解租赁矛盾纠纷。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第十二条 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  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个人不得侵害租赁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权益。  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有效期内作为物业使用人,应当遵守物业管理法律法规,按照约定享受物业服务,并应当安全、合理使用物业。第十三条 出租住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符合国家和本市关于建筑、治安、室内空气质量等安全规定和标准;  (二)具备供水、供电等基本居住条件;  (三)以原规划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不得打隔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  (四)起居室不得单独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储藏室以及其他非居住空间不得出租用于居住;  (五)人均使用面积和每个房间居住人数符合相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禁止将违法建设和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第十四条 住房租赁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本市倡导租赁当事人签订长期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  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其他实际居住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  (二)住房的坐落、面积、附属设施,家具和家电等室内设施状况;  (三)租金和押金数额、支付期限和方式,押金数额一般不超过一个月租金;  (四)租赁用途和房屋使用要求;  (五)租赁期限;  (六)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责任承担;  (七)物业服务、水、电、热、燃气等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  (八)解除合同的合理告知期限;  (九)争议解决办法和违约责任;  (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和完善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考使用。
2023-08-29 03:45:151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第八条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第九条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的维修义务并确保房屋和室内设施安全。未及时修复损坏的房屋,影响承租人正常使用的,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减少租金。房屋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不得单方面随意提高租金水平。第十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用途和使用要求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动房屋承重结构和拆改室内设施,不得损害其他业主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承租人因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承租房屋和设施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一条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未经出租人书面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并要求承租人赔偿损失。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间内,因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转让房屋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有关城市房屋租赁的相关问题,是需要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来进行处理的,特别是对于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的,如果一方存在违约或者对另一方造成了侵权行为的,是需要追究相关违约责任的,造成了严重侵害的还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2023-08-29 03:45:241

房屋租赁合同法律规定是怎么样的

租赁期限最长20年,具体可以看一下《合同法》。
2023-08-29 03:45:355

出租房有关法律?

请你说的具体点
2023-08-29 03:46:135

出租房屋符合什么条件,要办理哪些法律手续

出租房屋符合什么条件,要办理哪些法律手续 房屋出租手续包括以下几点: 根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 *** 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档案到直辖市、市、县人民 *** 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档案: (一)书面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城市人民 *** 规定的其他档案。出租共有房屋,还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委托代管房屋,还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出租房屋应办哪些手续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天津市房屋租赁许可证管理办法》,要求出租房屋首先得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没有“证”不准出租。 办法规定,凡出租本市城镇范围内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房屋主管部门认定出租房屋所有权清楚无纠纷、房屋结构安全后,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管理登记,申办《房屋租赁许可证》。 申请人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时,必须交验下列证件:1、房屋出租申请书 。2、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购商品房合同、新建房执照等其他合法证件。3、出租人是个人的应提交房主居民身份证;出租人是单位的,应提交单位法人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资格证明。4、产权共有房屋出租的,需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或委托书。5、出租人在同一区、县范围内出租多处住宅房屋,可申领一个《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非住宅房屋的,一处需申领一个《房屋租赁许可证》,证上标明出租房屋地点、数量。超出证载范围的,应另行申请《房屋租赁许可证》。6、出租人为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公民或港澳台同胞的,按涉外地产管理规定办理。7、出租的房屋拆迁或转移,出租人应将《房屋租赁许可证》向填发机关缴销,该证有效期为三年逾期须重新申办。 为规范房屋出租市场秩序,天津市房管部门还相继出台了《房屋租赁许可证管理办法》、《单位自有房产非住宅房屋租赁证管理办法》、《单位自有房产非住宅房屋租赁证管理办法》等规定。 合肥滨湖出租房屋需要哪些手续 身份证,租金 出租房屋应具备哪些合法条件? 出租房屋应具备合法条件有: 应确保此房子实属你本人,带有房产证等一些证件。 (1)合法的房屋产权证件; (2)房屋为共有产权,有共有人同意租赁的证明; (3)将住宅或其他用房改作经营用房出租,应提交规划和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 (4)将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内的场地出租,应提交经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5)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 *** 规定的租赁政策; (6)能正常使用。 我想出租房子,请问出租房屋应具备哪些合法条件? 应确保此房子实属你本人,带有房产证等一些证件。 (1)合法的房屋产权证件; (2)房屋为共有产权,有共有人同意租赁的证明; (3)将住宅或其他用房改作经营用房出租,应提交规划和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 (4)将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内的场地出租,应提交经房管部门同意的证明;(5)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城市人民 *** 规定的租赁政策; (6)能正常使用。 出租房屋并不随心所欲,这些条件都符合了吗 贷款条件: 1。在贷款所在地有固定住所、或有效居住证明、年龄在18岁-60周岁(含)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 2。具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和还款意愿,无不良信用记录; 4。必须是没有在银行留下什么不良记录 5。月收入在2000元以上 以上条件符合即可申请贷款。 出租房屋的必备条件 从法律上讲,这房屋必须是合法存在的、安全的(排除了”违建”、危房);出租人必须是这房屋的产权人(委托代理是另一回事,也更印证了必须是以房东名义出租)。 从交易角度讲,租赁双方在正式租赁前,应协商订立严谨的租赁合同(条款要包括日后易起争议的焦点:房客有无权转租、提前退房解约怎么处理、哪些属于违约情况,违约金该怎么算,双方在租赁期间的权利与义务,租赁期间的注意事项告知——例如商铺内不能住人、消防、套外公共部位的使用规则。等等)。 从合同管理的角度讲,房东应做好合同备案登记、开具发票、依法纳税、接受治安检查的准备。 至于该房屋的设施配置应有哪些,这纯属房东对出租屋的经营细节,没统一标准,可简可繁。它关系到装置添置成本和日后维护成本,租金定价及市场需求。但要保证基本的“水、电、煤”独立、开通。 出租房屋的中介具体具备哪些条件 一、 办理程式 房政科受理稽核→房管局长审批→房产局颁证 二、 提交证件 一、 房地产中介服务企业资质申报(年检)表 二、 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核准通知书 三、 机构章程和企业管理规章制度 四、 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法人房产证或租凭证;三级资质条件:经营性用房面积50平方米以上) 五、 验资报告(三级资质条件:注册资金20万元,全部由房地产经纪人出资) 六、 执(从)业人员(三级条件:房地产经纪人3名,一般经纪人2名): 1、身份证明 2、资格证书 3、人事代理合同(属地管理,同企业注册所在地人才交流中心签订) 4、劳动合同(备案时提交。属地管理,由企业注册所在地劳动局鉴证) 以上材料一式三份,原件一份(资质核准后,企业留存);影印件两份 三、 办理时限 15个工作日 出租房屋应具备哪些条件,房屋出租后还能抵押吗 有合法的产权证件; 共有产权,须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实; 将住宅或其他用房改作经营用房出租的,应提交规划和房管部门同意的证实; 4 将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内的场地出租时,应提交经房管部门同意的证实; 5 房屋能正常使用,不属于危险房屋之列。
2023-08-29 03:46:361

门店出租需要备案吗

法律主观:房屋出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是一定需要进行登记备案的,如果没有进行登记备案是需要受到行政处罚的。每个地方的处罚都有所不同,具体的行政处罚政策会根据实际情况来制定。法律客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2023-08-29 03:46:451

出租房屋没有备案要罚款吗

出租房屋没有备案要罚款。房屋出租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是一定需要进行登记备案的,如果没有进行登记备案是需要受到行政处罚的。每个地方的处罚都有所不同,具体的行政处罚政策会根据实际情况来制定。出租房备案需要准备的材料如下:1、房屋的房产证,或者能够证明房子是自己的一些材料;2、还需要到公安部门去开具一个房屋准许租赁的许可证;3、个人的身份证明;4、如果是企业单位,那么需要提供注册证明或者营业执照;5、如果这套房子不只是你个人的,需要提供共有产权人同意的证明书;6、如果是代为出租,那么需要提供这套房子代理出租的证明。综上所述,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进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管理,有利于规范房屋租赁市场,确保社会稳定【法律依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 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文件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2023-08-29 03:46:541

房客不交房租又不搬走换锁违法吗

协商下达通知后,房客不执行,换锁不违法。先与对方协商,协商不成,书面下达通知,限期搬家或交纳房租。如果还不交也不搬家,那么你可以换锁。至于里面的东西,由于你已经通知对方了,那么可以作为房租抵押,不给他。除非他给房租,否则你可以变卖房屋里的东西,然后扣下房租部分,多出的部分还给他,如果不够,你仍然可以到法院起诉。《合同法》第227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交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22条的规定:承租人必须按期缴纳租金,违约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该法第24条第(四)项也同时规定,拖欠租金累计达6个月以上的,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按国家规定: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出租人可终止租赁合同。如果房东要求承租人搬出该租赁房屋,但承租人不肯搬出去,房东又追不到钱,那么房东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支付拖欠的租金,起诉时可同时申请财产保全,扣押承租人的财产。但不可自行扣押其财产和强行赶出,此类措施只能由法院依法进行。扩展资料:房屋租赁纠纷,既包括公有房屋租赁的纠纷,也包括是私有房屋租赁的纠纷。公有房屋的租赁纠纷由来已久,而且早就存在。问题的症结往往是,尚在转制或尚未转制的国有物业公司自身的问题所致,暂不细述。这里主要讨论私有住房租赁中的纠纷,主要有四种情况。1.租期及押金纠纷私有房屋的租赁活动往往是投资活动,受租赁市场的周期性影响较大。由于租赁市场的供方竞争,导致租金和其他租赁条件的变化,承租人一旦发现廉价的租金或其他租赁条件更加宽松的住房,未等原来承租房屋的合同约定租期结束,就毁约终止合同:反过来,出租人也因为市场的变化,毁约终止合同,这都导致纠纷发生。同时,由于租期的纠纷或者原合同未约定租期,随之导致对押金的争议和纠纷。2.房屋水、电、煤费用纠纷这类的纠纷同前一类纠纷的原因是类似的。即由于租赁合同是房地产经纪机构介绍订立的,但是房地产经纪机构没有作为租赁管理人参与管理和监督,有些承租人乘出租人不在现场,往往不预先告知而突然解约,并拖欠水、电、煤气及其他有关费用,一走了之。这给出租人带来损失,从而引起纠纷。3.房屋设备的使用及赔偿纠纷房屋租赁中,租赁双方对房屋的装修、设备、赔偿要求都比较明确。如有的承租人要求装修与设备都比较好,而出租人也会明确要求使用人应当注意保护装修和设备,但使用结果未能达到双方预先约定的结果,可能引起纠纷。或者是使用人认为房屋的装修及设备未达到出租人承诺的水准,或者业主认为使用人损坏了装修及设备,等等,这些都会引起纠纷。目前,我国对房屋租赁中的房屋使用的结果没有明确的监督条件。有些城市的房地产经纪机构虽然愿意接受租赁业务委托,但不愿意承担租赁合同订立后的委托管理。因此,这类租承双方虽有租赁合同关系,但无租赁管理的纠纷不少。4.租赁备案纠纷对于房屋租赁合同,有些城市要求向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有些城市没有这样的要求。租承双方可能为了备案要求各执——词,结果发生纠纷。参考资料:百度百科-房屋租赁纠纷百度百科-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2023-08-29 03:47:041

出租商品房合同?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义是什么?

在如今,房屋的出租是到处可见的,但是租赁房屋也会受到相关的政策管理的,比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义等,主要的目的是为了能够让房屋更好的安全和合理话,可以让双方都有合法的权益,那么,接下来我们说说出租商品房合同?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义是什么?出租商品房合同1、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姓名: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姓名:________身份证号:_____________________甲、乙双方就下列房屋的租赁达成如下协议:2、房屋基本情况,甲方房屋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出租面积:____________具体结构图:___________房屋用途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租赁期限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3、租金,该房屋一年租金为:______元(大写:)按季度交费,一个季度为:____元(大写:)房屋转让金:_______元(大写:)备注:房屋转让金为甲乙双方在自愿互利的前提下签订,甲方保证乙方以后如果不再经营自己餐饮项目的时,可以自由转让房屋,转让金两万五千元可以从被转让方的转让金里扣除自己付给甲方的转让金。甲方保证乙方在正常经营期间不得与其他方签订合同,以保证乙方正常经营,如有违约按半年的房屋租金赔偿乙方损失。房屋租金每年涨幅幅度需按商场_______年递增。4、付款方式,乙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房屋租金_____________元(大写:)即__________到__________以后从__________到__________续签下季度房租。房租交定后合同随之生效。交付房屋期限,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日__________内,甲方拿出五天给乙方作为装修期。5、甲方对房屋产权的承诺,甲方保证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如有甲方承担法律责任。6、维修养护责任,租用期间,一般日常维修保养,均由乙方负责。若属常规房屋大修,费用则由甲方承担.修缮房屋是甲方的义务。甲方对出租房屋及其设备应定期检查,及时修缮,做到不漏、不淹、三通(户内上水、下水、照明电)和门窗好,以保障乙方安全正常使用。修缮范围和标准按城建部(87)城住公字第13号通知执行。甲方修缮房屋时,乙方应积极协助,不得阻挠施工7、关于房屋租赁期间的有关费用。所有需付费的项目和物品等,如水,电,燃气,电话,网络,有线电视,供暖设备等等,均由乙方自己付费。8、因乙方责任终止合同的约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终止合同并收回房屋,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擅自拆改承租房屋结构或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拖欠租金累计达一个月。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故意损坏承租房屋的。9、提前终止合同,如因国家建设、不可抗力因素,甲方必须终止合同时,一般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乙方的经济损失甲方不予补偿。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义是什么1、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部长姜伟新签发出台的《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今年2月1日正式施行,原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2、该办法的实施旨在加强对房屋租赁市场的管理;明确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正常的租赁市场秩序;依法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的正常秩序。通过以上的介绍,大家对于出租商品房合同,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意义是什么有所了解了吧,如果大家不清楚房屋租赁的管理方法和出租商品房的合同,这样就算有租客上门来租房,也是没有办法签合同的,所以大家必须要谨慎,有必要去了解一些相关的信息等,这样在租赁房屋就会很简单了。
2023-08-29 03:47:171

出租房需要办理营业执照吗

依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出租自有物业的,是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但需要对租赁行为进行登记。个人租赁房屋无需办理营业执照,需要办理租赁许可证。租赁双方应在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持身份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房产租赁合同登记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等到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登记;租赁工作人员审查监证后予以签署初审意见;进行二交审查,签署二审意见;交纳规定税费,发放房屋租赁登记证。办理营业执照需要以下材料: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2、全体股东签署的公司章程;3、法人股东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股东身份证及其复印件;4、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复印件;5、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6、代理人身份证及其复印件;7、住所使用证明。法律依据:《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七条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国家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它租赁条款。第十三条房屋租赁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第十四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本办法第十五规定的文件到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2023-08-29 03:47:401

兰州市租房的规定有哪些

兰州 市租房的规定有哪些? 《城市 房屋租赁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建设部《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兰州市的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兰州市城镇及工矿区的房屋租赁。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房屋租赁是指 房屋所有权 人(含代管人)和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的管理人将房屋(含临时房屋)、房屋内的经营场所、柜台和橱窗出租给他人用于居住、办公、生产(仓储)经营,或以合作形式与他人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四条本市范围内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出租房屋,均应遵守本细则。 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自觉接受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妨碍和刁难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 第五条房屋租赁行为在办理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后,方合法有效。 第六条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全市城镇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政主管部门)。兰州房地产交易中心负责办理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和西固区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榆中县、皋兰县、永登县、红古区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本县、区区域内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依法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经营的房屋可以出租。 第八条按房改政策购买的享有部分所有权的房屋,按 购房 当年售房成本价向原售房单位补足差价,取得完全产权后,可以出租。 第九条临时 房屋出租 ,其租期一般不得超过临时房屋的批准使用年限,不得转租、转借。在租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 拆迁 的, 租赁合同 自行终止。 第十条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1、产权不明,证件不齐全的; 2、权属有争议的; 3、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4、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5、属于违法建筑物的; 6、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7、已 抵押 ,未经 抵押权 人同意的; 8、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9、有关法律、 法规 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房屋租赁当事人必须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载明以下内容: 1、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2、房屋的座落、面积、装修及设施状况; 3、租赁用途; 4、租赁期限; 5、租金及交付方式; 6、房屋修缮责任; 7、转租的约定; 8、变更和 解除合同 的条件; 9、 违约责任 ; 10、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自行终止。如双方同意继续租赁的,必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后,将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应持转租合同和原出租人同意转租的书面证明材料,按照本细则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约定的 合同终止 日期。 第十四条租赁期限内,房屋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如房屋受让人是第三人的,第三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约定,但必须重新签定租赁合同。 第十五条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 继承人 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 同居 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并按原合同约定重新签定租赁合同。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 1、符合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可以变更或解除合同条款的; 2、因不可抗力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3、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因变更或者解除租赁合同使一方当事人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当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租赁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 根据本细则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重新签订租赁或转让、转租合同的,按本条一款的规定换领《房屋租赁证》。 第十八条申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下列证件: 1、书面租赁合同; 2、房屋所有权证或其它有效证件; 3、当事人的 身份证 或单位介绍信。出租共有房屋,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须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 第十九条房屋租赁申请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颁发《房屋租赁证》。 《房屋租赁证》是租赁当事人行为及承租人使用房屋合法的有效凭证。《房屋租赁证》可作为公安部门办理户口的凭证之一。 租赁房屋系用于生产、经营的,还应将《房屋租赁证》悬挂在租赁房屋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条严禁伪造、涂改、转让、转借《房屋租赁证》;遗失《房屋租赁证》的,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一条在租赁期限内,租赁双方按合同约定承担房屋修缮义务。 租赁房屋因得不到及时修缮给一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另一方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将房屋交付承租人;承租人应爱护房屋及其设施,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任意搭建、拆改、装修;擅自搭建、拆改、装修而造成出租人损失的,由承租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必须按期交纳租金,不得无故拒交或拖欠。 第二十四条出租人必须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额收取租金,不得随意抬高或以其他形式变相多收租金。 第二十五条租赁双方应如实申报租赁房屋租金。申报租金额明显低于市场租金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按市场租金核定、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租赁双方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可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处,也可直接向房屋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第二十七条出租房屋占用的土地系划拨方式取得的,应缴纳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按照《兰州市房屋出租土地收益金征收标准》收取。 第二十八条房屋租赁管理费按省、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租赁双方各交二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1、伪造、涂改、转借《房屋租赁证》的; 2、未按期申请登记备案、领取《房屋租赁证》,在接到责令补办通知后超过十五日不补办手续的; 3、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擅自转租 房屋的。 第三十条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贪污 受贿 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细则由兰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综上所述,如果想找房子租住的兰州市民或者有空闲的房子打算往外出租的人都需要仔细按照上面的规定进行双方的交易,因为只有遵守了相关的租房规定才能保证后期的租住合作不会因为违反规定而出现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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