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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06 19:5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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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皮

  法律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06.29

  行政法规

  1 国务院关于修改《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决定[失效] 1992.05.18

  2 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失效] 1986.07.12

  司法解释(命中3条)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 1988.10.14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工合同应当严格执行劳动保护法规问题的批复 1988.10.14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的有关问题的批复 1986.11.08

  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宣传提纲的通知 2007.06.29

  2 劳动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在建筑业、住宿和餐饮业开展签约行动的通知 2007.04.18

  3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三年行动计划工作的通知 2007.03.13

  4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2005.05.25

  5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 2005.04.18

  6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会主席任职期间用人单位能否因违纪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 2005.01.14

  7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职工被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用人单位能否据此解除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 2003.07.31

  8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劳动合同制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2002.09.25

  9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 2001.12.26

  10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行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通知 2001.11.14

  11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规定有关赔偿问题的复函 2001.11.05

  12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退休待遇问题的复函 2001.02.02

  13 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机关聘用合同制实施细则》的通知 1999.06.16

  14 中国科学院关于印发《中国科学院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8.12.31

  15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1998年上半年非国有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进展情况的通报 1998.08.28

  16 劳动部关于企业实施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 1998.01.26

  17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1997.10.10

  18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7.09.15

  19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7.09.15

  20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在转制过程中因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未签劳动合同问题的复函 1997.07.11

  21 中国科学院人事局关于下发《中国科学院推行聘用合同制的宣传提纲》的通知 1997.07.08

  22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职工因私出境定居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 1997.05.07

  23 邮电企业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1997.04.23

  24 劳动部关于加强劳动合同管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 1997.04.03

  25 劳动部关于加强集体合同审核工作力量的通知 1997.03.11

  26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取保候审的原固定工不签定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 1997.03.03

  27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6.11.14

  28 劳动部关于加强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6.11.04

  29 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 1996.10.31

  30 劳动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人民保险(集团)公司关于加快国有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 1996.10.07

  31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职工被公安机关“收容教育”企业能否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 1996.09.27

  32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对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42条如何执行的请示》的复函 1996.07.08

  33 农业部、劳动部关于乡镇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 1996.06.27

  34 劳动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个体劳动者协会关于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 1996.05.04

  35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固定工签订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1996.04.26

  36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6.04.26

  37 劳动部对“关于中央直属企业集体合同报送审查问题”的答复 1996.04.24

  38 劳动部关于企业工会主席签订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 1996.04.12

  39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6.02.15

  40 劳动部关于订立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6.02.13

小菜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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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 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 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 (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 (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 (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 (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 (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 (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 (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 (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第三十五条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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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30 20:27:041

社会团体的人力资源劳动保障规章制度怎么写包括哪些内容

  社会团体的人力资源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订立,可以紧紧的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拟定,通常应该有如下内容:总则(对制度的整体规定);聘用和培训(对员工聘用制度和培训教育制度进行规定);劳动合同管理制度;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制度。  具体可以参考以下范文:  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范文)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规范单位和员工的行为,维护单位和员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2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单位所有员工,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普通员工;对特殊职位的员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员工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完成劳动任务、遵守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等劳动义务。  第4条单位负有支付员工劳动报酬、保护员工合法劳动权益等义务,同时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劳动用工和人事管理权、工资分配权、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权等权利。  第二章员工聘用与培训教育  第5条聘用员工实行男女平等、民族平等原则,特殊工种或岗位对性别、民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条聘用员工实行全面考核、择优录用、任人唯贤,先内部选用后对外招聘的原则,不聘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员工。  第7条单位十分重视员工的培训和教育,根据员工素质和岗位要求,实行职前培训、职业教育或在岗深造培训教育,培养员工的职业自豪感和职业道德意识。  第三章劳动合同管理  第8条单位招用员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自员工入职之日起3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双方各执一份。  第9条劳动合同统一使用劳动局印制的劳动合同文本,劳动合同必须经员工本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方能生效。劳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定。  第10条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的员工,可以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单位不同意续延的除外。  第11条单位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申报劳动部门失业登记备案,符合失业待遇条件的,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变更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违约责任等。  第12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单位规章制度的;(2)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3)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4)被劳动教养的;(5)单位依法制定的惩罚制度中规定可以辞退的;(6)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7)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单位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  第13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单位提前30天书面通知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2)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单位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按国家及本省、市有关规定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  第14条非单位过错,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员工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的,不得依前两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第15条员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  第16条劳动合同期满单位需要续签劳动合同的,提前30天通知员工,并在30日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  第四章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第17条单位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  第18条员工每天正常工作时间为:上午8:00-12:00,下午14:00-17:30(根据季节时间相应调整)  第19条员工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制度。
2023-08-30 20:27:171

企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该怎么写

浙江孙律师:大致的纲领按照一楼的朋友提供的资料操作,具体内容可自由编写。
2023-08-30 20:27:281

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包括哪些内容

劳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资支付条例、就业登记、社保:工伤保险条例、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
2023-08-30 20:27:395

民工劳动保障的相关法规?

包括以下法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4、《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1、《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1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二、行政法规14、《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5、《关于修改〈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16、《失业保险条例》17、《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8、《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19、《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3、《工伤保险条例》2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25、《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三、行政法规性文件27、《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28、《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29、《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工教育的决定》30、《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31、《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32、《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四、部门规章33、《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34、《〈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35、《关于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36、《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37、《劳动部办公厅印发〈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的通知〉》38、《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39、《关于印发〈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通知〉》40、《关于印发〈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通知》41、《关于颁布〈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42、《劳动部职业培训实体管理规定》43、《劳动部关于印发〈就业训练规定〉的通知》44、《〈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办法》45、《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46、《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7、《劳动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48、《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49、《招用技术工种从业人员规定》50、《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5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劳动力市场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52、《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53、《关于贯彻落实〈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通知》54、《社会保险稽核办法》55、《最低工资规定》56、《关于贯彻落实〈民办教育促进法〉做好民办职业培训工作的通知》57、《集体合同规定》58、《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59、《劳动保障部关于贯彻落实〈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通知》60、《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61、《劳动保障部、建设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62、《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63、《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五、地方政府规章64、《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65、《山东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66、《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67、《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六、司法解释92、《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9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2023-08-30 20:28:141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我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第三十条是这样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监察具体内容如下:1、用人单位遵守录用和招聘职工规定的情况。2、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3、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4、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5、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6、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情况等等。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3-08-30 20:28:251

劳动规章制度的内涵和特点是什么?

即使是打招呼也不会蹭鼻子,只要脸颊贴下脸颊,或者亲下手就行了。互相蹭鼻子,我觉得两个人之间的关系很亲密。
2023-08-30 20:28:514

企业内部如何制订劳动保障管理规章制度?

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 为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和提高用人单位的法律观念和劳动保障管理水平,有效预防和制止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树立用人单位守法诚信的社会形象,维护广大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秦皇岛市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河北省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等规定, 结合秦皇岛市实际,制定出台了《秦皇岛市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实施办法(试行)》。该办法适用于秦皇岛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制度是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行使国家劳动保障监察权,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将用人单位认定为不同信用等级,并实行分类监管的制度。 该办法中确定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的评价内容是:一、用人单位劳动管理规章制度(厂规厂纪)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情况;二、依法招用劳动者及贯彻执行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情况;三、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情况;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情况;五、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国家最低工资标准情况;六、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申报和缴费情况(包括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等);七、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特殊保护规定情况;八、职业资格就业准入制度执行情况;九、就业服务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情况;十、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依照评价内容的优劣,将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标准确定为A、B、C三个等级。连续两年评定为A级的,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授予“秦皇岛市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示范单位”称号;连续三年被评定为A级的,经市劳动保障部门初审,报送河北省劳动保障部门,由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授予“河北省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示范单位”称号。用人单位存在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确定为劳动保障失信单位,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向社会公布。 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评价每年开展一次。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按照规定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记录和反映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依据用人单位的申报、有关部门推荐和用人单位守法诚信档案资料,结合劳动保障年度书面审查、受理举报投诉情况、以及劳动保障各科(处)室日常管理信息通报情况,对用人单位进行综合评价,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每年的实际情况确定诚信等级
2023-08-30 20:29:041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四条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考试录用。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第七条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第八条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第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第十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第十二条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第十三条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第十四条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第十六条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二十条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二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一)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劳动、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二)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或者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的;(三)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四)安排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夜班劳动或者延长其工作时间的;(五)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少于90天的;(六)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以及延长其工作时间或者安排其夜班劳动的;(七)安排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或者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的;(八)未对未成年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的。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二)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三)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规定查处取缔。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一)阻挠劳动者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劳动者筹建工会的;(二)无正当理由调动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的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三)劳动者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四)工会工作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劳动保障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监察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属于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23-08-30 20:29:171

用人单位如何制定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不得违反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约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劳动权利义务达成的协议,如果不违反法律、法规,一经成立就具有法律约束力。规章制度是用人单方单方面制定的,单位不能通过规章制度单方面变更劳动合同的设定,即使规章制度由职代会通过,如果与劳动合同冲突,不一致,或增加劳动者的义务,除非劳动者认可,否则无效。另外企业规章制度不得违反集体合同的约定,不能通过规章制度违反集体合同的约定。
2023-08-30 20:29:332

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一、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相关规定有哪些? (一)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 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7、10、11、14、82条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必须与劳动者订立书面 劳动合同 ,一个月内未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工作一个月可以要求两个月的 工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 集体合同 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二)劳动者可以要求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14条 劳动法 仅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一种情形劳动者可以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主动权掌握在用人单位手里,用人单位在老职工工作近十年,劳动 合同到期 后,即将其解雇,以规避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致使劳动者无法享受到该待遇。 劳动 法规 定了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四种情形:(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 退休年龄 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订立无固定期劳动合同的主动权掌握在劳动者手里,只要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别无选择。 (三) 试用期 不再随便适用 《劳动合同法》:第19、20、83条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试用期包含在 劳动合同期限 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 最低工资标准 ;用人单位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 赔偿金 。 (四)用人单位不能随意以 违约金 条款限制劳动者 辞职 《劳动合同法》:第22、23、25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可以约定劳动者承担违约金,一种情况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双方了订立服务期协议,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劳动者承担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另一种情况为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者 保密协议 中与劳动者约定 竞业限制 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合同 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除以上两种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对于未与用人单位签订服务期协议、竞业限制条款的劳动者而言,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36、37、38条的规定,单方提出 解除劳动合同 ,不需要承担任何的 违约责任 。 (五)用人单位违法劳动者可以随时提出辞职 《劳动合同法》第38条 劳动者离开企业有三个途径:一是按照劳动合同法36 条的规定,双方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好聚好散,不伤和气;二是按照劳动合同法37条的规定,劳动者只需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30日后即可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当然,需要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交接手续);三是只要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38条规定的情形,即: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 社会保险 费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 劳动合同无效 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7、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六)用人单位不能随意以内部规章制度约束处罚劳动者 《劳动合同法》第4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照以上规定制定规章制度,则所出台的规章制度对劳动者没有约束力。 (七)用人单位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要求赔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47、48、87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其中,经济补偿标准为: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当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两个选择权:一是劳动者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时,用人单位别无选择,必须与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双方继续保持 劳动关系 。二是劳动者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仲裁、法院认为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 (八)劳动者可以理直气壮要求用人单位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凭证转移档案和保险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50、89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所指的劳动者损失主要指 失业保险 、 医疗保险 、生活费等。 (九) 劳动合同终止 也可以要求 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46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因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也要给经济补偿金。 (十)劳动者应得的钱可以及时拿到 《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47、48条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劳动者追索劳动报酬、 工伤 医疗费 、经济补偿或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案件,因执行国家规定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案件,劳动仲裁后,除劳动者有权向法院提起 诉讼 外,用人单位不能再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生效。 保障劳动者权益 的相关规定,主要是规定在《劳动合同法》中,主要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签订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它涵盖了从合同签订到 合同解除 以及后续处理整个过程,对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23-08-30 20:30:151

医院劳动保障制度规定是什么?

在生活中,无处不存在着法律关系,比如去超市购物会构成买卖关系,帮别人修车可能构成技术服务关系,帮别人建造房子就可能构成承揽关系,甚至 注册商标 找人帮忙 代理 会构成委托关系等等。那么企业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是什么呢?医院是属于企业,那么 医院劳动保障制度 又如何? 医院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企业和职工的行为,维护企业和职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 劳动法 、 劳动合同法 及其配套 法规 、规章的规定,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 本规章制度适用于企业和全体职工,职工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普通职工;对特殊职位的职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职工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等劳动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完成劳动任务、遵守企业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等劳动义务。 第四条 企业负有支付职工劳动报酬、为职工提供劳动和生产条件、保护职工合法劳动权益等义务,同时享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用工自主权、 工资 奖金分配权、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权等权利。 第二章 企业劳动用工制度 第一节 职工招用与培训教育 第五条 职工应聘企业职位时,一般应当年满18周岁(必须年满16周岁),并持有居民 身份证 等合法证件。 第六条 职工应聘企业职位时,应当已与其他用人单位合法解除或终止 劳动关系 ,并如实填写《应聘人员登记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 第七条 职工应聘时提供的居民身份证、职业资格证书、学历证、失业证或解除和终止合同证明等证件必须是本人的真实证件,不得借用或伪造证件欺骗企业。 第八条 企业加强职工的培训和教育,根据职工素质和岗位要求,实行岗前培训、职业教育或在岗培训教育,培养职工的职业自豪感和职业道德意识。 第九条 企业提供专项培训经费选送职工专业技术脱产培训涉及有关事项,由 劳动合同 或培训协议另行约定。 第二节 劳动合同管理 第十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30日内 签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由双方各执一份。 第十一条 企业对新录用的职工实行 试用期 制度,根据 劳动合同期限 的长短,设定试用期,合同期限不满6个月的,不设定试用期。 第十二条 企业与职工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的履行、解除、终止应当严格遵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 企业、职工任何一方提前解除或者 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节 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第十四条 企业原则上实行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工作制,但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许可后,可对部分特殊岗位的职工实行不定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第十五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经与职工协商可以依法延长工作时间。 企业安排职工 加班 的,应当将加班凭证交付职工,作为职工要求补休或支付 加班工资 的凭证。 第十六条 年休假 、婚 丧假 等休息休假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节 工资福利 第十七条 职工基本工资不低于当地 最低工资标准 。 基本工资是职工完成正常工作时间应享有的工资报酬。 第十八条 企业可以按照不同岗位实行年薪制、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此外包括加班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具体工资标准以劳动合同约定的为准。 第十九条 企业安排职工加班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休息日安排职工加班,企业可以安排职工补休而不支付加班工资。 第二十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支付职工工资;依法解除或 终止劳动合同 时,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职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 因职工原因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可以要求职工赔偿或依企业规章制度对职工进行处理,并可按规定幅度从职工工资中扣除。 第五节 社会保险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用工当月为职工办理各项社会保险。 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依法由企业和个人分别承担。 第三章 职工劳动纪律制度 第一节 劳动纪律与职工守则 第二十三条 职工必须遵守如下考勤和 辞职 制度: (1)按时上班、下班,不得迟到、早退; (2)实行打卡考勤的,必须自己打卡,不得委托他人打卡或代替他人打卡; 因公外出、漏打、错打等特殊原因未能打卡的,必须由本部门经理或主管签卡方能有效; (3)因事、因病请假必须报经部门经理或主管同意,请假必须事先填写《请假单》,并附上相关证明( 病假 应有医院证明),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应提早电话或委托他人请假,上班后及时补办请假手续; (4)未履行请假、续假、补假手续而擅不到岗者,均以 旷工 论处; (5)职工辞职应当经用人单位批准,并办理工作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职工必须遵守如下工作守则和职业道德: (1)敬业乐业,勤奋工作,服从企业合法合理的正常调动和工作安排; (2)严格遵守企业的各项规章制度、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制; (3)工作期间,忠于职守,不消极怠工,不干私活,不串岗,不吃零食,不打闹嬉戏等,尽职尽责做好本职工作; (4)平时养成良好、健康的卫生习惯,保持企业环境卫生清洁; (5)爱护公物,不得 盗窃 、 贪污 或故意损坏企业财物; (6)提倡增收节支,开源节流,节约用水、用电、用气,严禁浪费公物和公物私用; (7)同事之间团结友爱,不得无理取闹、 打架斗殴 、造谣生事; (8)关心企业,维护企业形象,不做有损企业形象和利益的行为; (9)遵守企业的保密制度,不得泄露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二节 奖励与惩戒 第二十五条 为增强职工责任感,调动职工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劳动生产率和工作效率,企业对表现优秀、成绩突出的职工实行奖励制度。奖励可分为表扬、晋升、奖金三种。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职工,可视情给予表扬、晋升、奖金的奖励: (1)对于生产技术或管理制度,提出具体方案,经执行确有成效,能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对企业贡献较大的; (2)节约物料,或对废料利用具有成效,能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对企业贡献较大的; (3)举报损害企业利益行为,使企业避免重大损失的; (4)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 第二十七条 为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工作秩序,严肃厂规厂纪,企业对违规违纪、表现较差的职工实行惩罚制度。 惩罚分为: 警告 、赔偿经济损失、 解除劳动合同 三种。同时,用人单位可酌情减发职工相应报酬。 第二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给予警告: (1)委托他人打卡或代替他人打卡的; (2)无正当理由经常迟到或早退的; (3)擅离职守或串岗的 (4)消极怠工,上班干私活的; (5)非机械设备的操作者,随意操作机械设备的; (6)擅带外人到生产车间逗留的; (7)携带危险物品入厂的; (8)违反企业规定携带物品进出厂区的; (9)其他程度相当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查证属实,为严重违反纪律,可视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1)无理取闹,打架斗殴,影响企业生产秩序的; (2)利用工作或职务便利, 收受贿赂 而使企业利益受损的; (3)将企业内部的文件、帐本给企业外的人阅读的; (4)连续旷工时间超过3日,或者一年以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30日的; (5)盗窃、贪污、侵占或故意损坏企业财物,造成企业经济损失500元以上的; (6)违反操作规程损坏机器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造成企业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的; (7)违反企业保密制度,泄露企业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的; (8)二次以上警告视做严重违反纪律; (9)其他程度相当的情形。 职工违规违纪对企业造成经济损失,除按规定给予警告、解除劳动合同外,还应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制度与劳动合同有不同约定的,优先适用劳动合同。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已由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并与工会协商后确定,并向全体职工公布。本企业向每位职工发放本手册,职工签收以此作为已向职工公示的证明。 从上文看来,医院同学校性质一样,都是事业单位,其内部员工与公司的关系属于劳动关系。同样适用于《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但《 医院劳动保障制度 》属于特殊法,针对的对象仅限于与医院具有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保障的是医院内部人员的合法权益。
2023-08-30 20:31:151

急找"用人单位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社保证年检

  ********有限公司  劳动保障规章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为规范单位和员工的行为,维护单位和员工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2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单位所有员工,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普通员工;对特殊职位的员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条员工享有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等劳动权利,同时应当履行完成劳动任务、遵守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等劳动义务。  第4条单位负有支付员工劳动报酬、保护员工合法劳动权益等义务,同时享有劳动用工、人事管理权、工资分配权、和依法制定规章制度权等权利。  第二章 员工招用与培训教育  第5条招用员工实行男女平等、民族平等原则,特殊工种或岗位对性别、民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6条招用员工实行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不招用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员工。  第7条员工应聘职位时,应满18周岁,身体健康,现实表现良好。员工应聘时提供的身份证、毕业证、计生证等证件必须是本人的真实证件,不得借用或伪造证件欺骗。录用员工,不收取员工的押金(物),不扣留员工的身份证、毕业证等证件。  第8条单位十分重视员工的培训和教育,根据员工素质和岗位要求,实行职前培训、职业教育或在岗深造培训教育,培养员工的职业自豪感和职业道德意识。  第9条单位对新录用的员工实行试用期制度,根据劳动合同期限的长短,试用期为3个月至6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中,并算作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三章 劳动合同管理  第10条单位招用员工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自员工入职之日起30日内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由双方各执一份。  第11条劳动合同统一使用劳动局印制的劳动合同文本,劳动合同必须经员工本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的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方能生效。劳动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劳动合同对合同生效时间或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12条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的员工,可以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单位不同意续延的除外。  第13条单位与员工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法申报劳动部门失业登记备案,符合失业待遇条件的,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的内容,包括变更合同期限、工作岗位、劳动报酬、违约责任等。  第14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内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单位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4)、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5)、被劳动教养的;  (6)、单位依法制定的惩罚制度中规定可以辞退的;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单位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  第1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单位提前30天书面通知员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  (2)、员工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3)、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  (4)、单位开展业务活动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单位依本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按国家及本省、市有关规定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  第16条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23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可以依据本规定第22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1)、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被确认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2)、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4)、应征入伍,在义务服兵役期间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17条单位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反劳动合同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约定,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员工违反法律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单位下列损失:  (1)、单位录用员工所支付的费用;  (2)、单位为员工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  (3)、对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4)、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18条非单位过错,员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单位。知悉单位商业秘密的员工,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对提前通知期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不超过6个月)。  员工给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尚未处理完毕的,不得依前两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员工自动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规定赔偿单位的损失。  第1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合同终止:  (1)、劳动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订的;  (2)、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3)、员工死亡或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4)、单位依法解散、破产或者被撤销的;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终止劳动合同,单位可以不支付员工经济补偿金;法律、法规、规章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20条员工在规定的医疗期内,女职工在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的期限自动延续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满为止(本规定第22条的情形除外)。  第21条劳动合同期满单位需要续签劳动合同的,提前30天通知员工,并在30日内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不再续签的,在合同期满前书面通知员工,向员工出具《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合同期满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  第22条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向员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在合同解除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第四章 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  第23条单位 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度;  第24条员工每天正常工作时间为:  (夏季)上午08:30-12:30 ,下午13:30-17:30  (冬季)上午08:00-12:00 ,下午 13:00- 17:00  第25条 员工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制度。
2023-08-30 20:31:281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

法律主观: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法律客观:社保费直接发给职工,缴纳社保的义务仍在;用人单位即使与职工协商一致,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单位将社会保险费发给职工本人,也会因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导致该合同条款自订立之日起无效。一、社会保险相关法律解释《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尽的法律义务。用人单位即使与职工协商一致,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单位将社会保险费发给职工本人,也会因合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而导致该合同条款自订立之日起无效。无效的合同不能作为用人单位的免责依据,用人单位仍需承担为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同时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社会保险保费分担社会保险费的分担主体是国家、企业和个人。这三个主体的不同组合就产生了许多费用的分担方式,即使同一国家,在不同的社会保险项目中可能使用不同的保险费用分担方式,其中以雇主雇员双方供款、政府负最后责任最为普遍。方法在雇主雇员共摊保险费用的方法中,又可细分几种情况:1.费率等比分担制2.费率差别分担制3.费率等比累进制知识延伸——认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SocialInsurance)是一种为丧失劳动能力、暂时失去劳动岗位或因健康原因造成损失的人口提供收入或补偿的一种社会和经济制度。社会保险计划由政府举办,强制某一群体将其收入的一部分作为社会保险税(费)形成社会保险基金,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可从基金获得固定的收入或损失的补偿,它是一种再分配制度,它的目标是保证物质及劳动力的再生产和社会的稳定。社会保险的主要项目包括养老社会保险、医疗社会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等。社会保险是社会保障制度的一个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所以,在讨论社会保险的历史就不能把社会保险从社会保障中抽出来。发展历史在社会保障的历史上有两个里程碑:一是德国在俾斯麦时期首创社会保障制度;二是在1935年美国建立全面社会保障制度,并将社会保障制度化,这对二战后社会保障制度的全球化产生了很大影响。在社会保障制度的发展过程中,二战是个分水岭。总的来说,二战以前的社会保障制度在保障的项目、覆盖率和保障的水平等方面各国可能不同,但是相同的一点是:社会保障只是保证居民拥有维持生存所必需的生活资料。二战以后,社会保障进入到另一个阶段,福利国家纷纷出现,其先锋是英国。20世纪70年代,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实践纷纷出现于工业国家。
2023-08-30 20:31:391

劳动规章制度生效的条件

法律分析: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生效的条件包括:1.应当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2.规章制度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法规,违反的部分无效;3.规章制度应当经过公示或告知程序。公示原则是现代法律法规生效的一个要件。用人单位劳动规章制度必须经公示后方能够生效,未经公示的规章制度对职工不具有约束力,也没有法律上的效力。劳动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通过一定程序对劳动者制定的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生产管理制度。合法有效的劳动规章制度对于用人单位而言是极其重要的,除了可以充分发挥劳动者的积极性,提高劳动生产率,提高企业管理水平和能力,更为关键的是可以在发生劳动争议时作为仲裁或诉讼时适用的依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衍生问题: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注意些什么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应该注意:劳动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签订,必须要有双方当事人,有合同条款,有日期,合同为一式两份,劳动者一份,用人单位一份。如果是劳动者不肯跟用人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者入职后一个月内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合同中要明确日期,合同的日期涉及到劳动者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期间,还涉及到日后有可能发生的诉讼时效。一份有效的劳动合同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以及合同双方当事人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2023-08-30 20:32:011

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包括哪些内容

包含劳动就业法律制度、劳动合同法律制度、工资法律制度、劳动安全卫生法律制度、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法律制度、劳动争议处理法律制度。
2023-08-30 20:32:103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法律地位及制定规章制度的原则和程序

企业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在本单位范围内实行的有关组织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规定,遵守劳动纪律是公民的一项义务。《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规章制度,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可见,企业规章制度是法律法规的延伸和具体,是实现劳动过程的自治规范,它对单位的全体成员均具有约束力。
2023-08-30 20:32:372

劳动规章制度的内涵和特点是什么?

既管用工者,也管劳动者,目的是提高劳动效率,增加劳动者的收入,增加用工者的利润。
2023-08-30 20:32:494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我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第三十条是这样规定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劳动保障监察具体内容如下:1、用人单位遵守录用和招聘职工规定的情况。2、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3、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4、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5、用人单位遵守工资支付规定的情况。6、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情况等等。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二)不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3-08-30 20:32:581

如何制定企业劳动用工管理规章制度

制定企业管理制度,要根据本企业的性质和规模,以及企业的规范程度来制定。如果想把企业搞得相当规范,就应当按ISO9000标准去制定。如果只是为了把企业搞得比较规范一些,起码要建立销售制度、生产制度、技术管理制度、物资采购制度、财务管理制度、统计制度,以及后勤管理制度等,并编制相应的业务流程。具体的编写内容,还要根据你公司的具体情况。
2023-08-30 20:33:091

劳动规章制度有效的必要条件是什么?

单位规章制度有效必须具备这样几个条件:(1)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2)经过民主程序制定;(3)向劳动者公示。
2023-08-30 20:33:182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哪些调查检查措施

法律主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 劳动保障监察 :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订立劳动合同 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 最低工资标准 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 社会保险费 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客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2023-08-30 20:33:471

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有哪些

 根据《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规定劳动保障监察的内容有哪些如下内容:(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 法规 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 劳动合同 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 女职工 和 未成年工 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 工资 和执行 最低工资标准 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 社会保险 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2023-08-30 20:33:561

劳动仲裁的意义

劳动仲裁的意义简单来说,劳动仲裁就是保护劳动者利益的最好的解决方式和手段,说直白一点,毕竟任何一个在公司或者企业做事的人,都是想通过自己努力拿到应有的工资的,如果公司或者企业不按时发放,或者拖了很久没一点发工资的意思,以及不符合劳动法,不遵循劳务合同上的规章条约对你进行辞退,那么劳动仲裁这时候就会发挥出重要的力量,通过法律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劳动监察大队的职责及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如下:职责:1、负责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2、负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3、负责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4、负责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事项:1、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2、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3、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4、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5、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6、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7、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8、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2023-08-30 20:34:061

保护劳动者权益的部门

法律分析:职工权益遭受侵犯,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保障部门申请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例如在工资支付,社会保障,福利待遇等等方面,此外还有民政局,社保局等部门也可维护职工权益。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也可以维护劳动者权益,我们国家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1条规定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实施劳动保障监督。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2023-08-30 20:34:161

农民工怎么起诉要工钱

一、有以下方法:1、请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给予帮助,或到劳动行政部门举报(通常是劳动管理监察大队)。县(包括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都设有劳动保障局,下辖劳动保障监察部门。2、也可以直接申请仲裁(仲裁费用200-300元,如果你胜了全部由被告负担)。3、 如果对仲裁结果不满意可以在拿到仲裁书后15天之内到法院起诉。农民工索要工资要具有法律依据,换句话说,农民工必须搜集在该公司或工地干活的证据、公司或工地没有发工资的证据等。如果没有证据则很可能面临败诉的法律后果,有了充足的证据,当事人的主张 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另外,根据国家规定,在仲裁或诉讼的时候你可以要求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 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4、请电视台等媒体给予帮助。二、劳动者讨薪时的注意事项1、依法维权切记理性。暴力讨薪和玩命讨薪是劳动者在讨薪过程中采取的两种极端方式,这两种讨薪方式其实得不偿失。在前一种讨薪方式中,劳动者很可能会因毁坏欠薪单位财物或拘禁、殴打欠薪人而将自己送进监狱。而后一种讨薪方式就更不可取了,因为讨薪者从法律上而言,大都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主要责任,欠薪者并不构成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罪,其至多也就是承担个民事补偿责任,因此,此举对他们起不到多大的惩罚作用。2、留心收集维权证据。谁主张谁举证劳动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的基本举证规则。劳动者只有提供真实、充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合法权益才能得到维护,否则就容易导致哑巴吃黄连,有苦说不出的败诉结果。具体来说,应当留意收集以下三个方面证据:1、来源于用人单位的证据,如与之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工资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出勤记录等;2、来源于其他主体的证据,如职业中介机构的收费单据;3、来源于有关社会机构的证据,如发生工伤或职业病后的医疗诊断证明、向劳动保障部门寄出的举报材料及邮局回执等。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现象比较普遍,在建筑行业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现象更是比比皆是,劳动者不甘心辛辛苦苦的劳动白费,但是许多农民工在讨薪的过程中弄得身心俱疲。用人单位拖欠员工工资,甚至是以各种理由克扣、拒付劳动者工资都是违法的行为,劳动者在意识到权利受侵害时,要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收集好相关的证据,申请劳动仲裁,讨回属于自己的薪资。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2023-08-30 20:34:261

谁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有:1、组织职工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的权利。3、指导签订劳动合同,依法签订集体合同。4、调查权。工会可以参与执行劳动法问题的调查处理,有关单位应予以协助。工会有权参与伤亡事故和其它严重危害职工权益问题的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5、要求处理权。企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舍法权益,工会有权要求处理。6、紧急处置建议权。工会发现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时,有权建议组织职工撤离现场,企业必须作出处理决定。7、支持帮助权。企业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工会可以提出调解处理,职工提出劳动争议处理的,工会应当支持和帮助。县以上的总工会可以提供法律咨询报务。8、法律援助权。工会可以为经济困难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职工提供法律援助,给予减、免收费。9、参与处理停工、怠工权。在企业发生停工、怠工时,工会应会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协调职工与用人单位关系,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秩序。10、监督权。11、参与劳动争议处理权。
2023-08-30 20:34:362

劳务派遣工不买社保合法吗?

不给劳务派遣工缴纳社保是不合法的,对于此类行为可以直接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举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扩展资料:《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参考资料来源:中国人大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23-08-30 20:34:581

公司不给上社保自己交的社保还能仲裁公司吗?

很多小公司会这么多大公司都不会因为她其实违法。一告一个准。
2023-08-30 20:35:345

辽宁省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与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的劳动权益保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职工劳动权益,是指职工与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建立、存续、解除或者终止过程中,职工依法享有的权益。第三条 职工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取得劳动报酬、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接受职业技能培训、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享有依法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四条 职工劳动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职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履行劳动合同约定,遵守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  工业与信息化、建设、卫生、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第七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对职工劳动权益保障工作依法进行监督。  对用人单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或者不履行保障职工劳动权益职责的,工会有权依法要求纠正;职工申请调解、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职工劳动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第二章 劳动权益保障第九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使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制定的劳动合同文本,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自行制定、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文本。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后,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各执一份。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应当自订立劳动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建立劳动档案,如实记载与职工劳动关系相关的情况,并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区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向被招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培训费、手续费等,不得扣押被招用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毕业证、职业资格证等。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拖欠职工工资。  因生产经营困难不能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工资,需要延期或者暂时部分支付职工工资的,应当提出足额补发的方案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并达成一致。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遵守工时制度。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的,应当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有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和周休息日,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计划生育假等带薪假期,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其它假期。  违反国家规定强迫职工加班,职工可以拒绝,用人单位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和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在法定休假日工作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依法发放加班工资;安排职工在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依法安排相应的补休,确实不能安排补休的,应当依法发放加班工资。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设施、劳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整改;对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工安全生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应当及时采取应急处理措施。
2023-08-30 20:35:521

重庆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和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促进劳动关系和谐和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对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与劳动者建立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坚持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覆盖城乡的劳动保障监察监管体系,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将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处理劳动保障违法事件。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接受和配合劳动保障监察,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和阻碍劳动保障监察。第八条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行业协会依法指导、帮助用人单位规范用工,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保障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聘)用劳动者扣押居民身份证、学历证、专业技术资格证、职业资格证、社会保障卡等证件,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保证金、押金等财物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建立用工档案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办理劳动者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以及执行集体合同有关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以及遵守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以及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八)用人单位遵守职业培训和招用技术工种规定的情况;  (九)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一)人力资源服务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等遵守有关专门规定的情况;  (十二)有关组织和人员遵守和执行社会保险基金、就业专项资金管理相关规定的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督检查事项。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工信息采集制度,完善劳动保障监察信息档案,建立全市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信息系统。  用人单位应当真实、准确地建立以下用工档案:  (一)职工名册。包括劳动者和被派遣劳动者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以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二)录用档案。包括入职登记表、劳动者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工资档案。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以及其他劳动报酬的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  (四)劳动密集型企业还应当建立职工工时档案。工时档案包括上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的记录。  用工档案应当以纸质或者电子形式至少保存两年。职工名册、录用档案和工资档案应当至少保存至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两年。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完善劳动保障守法诚信等级评价和公示制度,实行分级、分类监管。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对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记录的用人单位实行重点监控,加强日常监管。  有关行政部门审查用人单位承接投资、参加政府采购等申请时,应当将用人单位三年内是否存在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记录作为参考。
2023-08-30 20:36:121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国务院令第423号   颁布日期:20041101  实施日期:20041201  颁布单位: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劳动法 和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对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   对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支持、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第四条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中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经过相应的考核或者 考试 录用。   劳动保障监察证件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并配合劳动保障监察。   第七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   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调查处理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劳动保障监察的管辖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   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可以当场处理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2023-08-30 20:36:211

青岛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和社会保障(以下称劳动保障)监察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  市、区(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协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四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与工会组织、企业方面组织建立情况通报和工作联系制度,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听取工会组织、企业方面组织的意见和建议。第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监察职责与管辖第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  (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第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以担保和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  (三)未建立职工名册和工资支付表的;  (四)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未办理劳动者档案转移手续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规定的行为。第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护及工作时间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未依法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  (二)违反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  (三)不执行女职工、未成年工、残疾人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  (四)不执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  (五)强迫劳动者在高温天气期间工作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劳动保护及工作时间规定的行为。第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支付劳动者工资规定的行为。第十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遵守社会保险管理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用人单位未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  (二)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品经营单位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  (四)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社会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中介机构遵守职业中介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未经许可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  (二)提供虚假就业信息的;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的;  (四)介绍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的;  (五)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  (六)违法收取职业中介服务费用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职业中介规定的行为。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职业技能培训机构遵守职业技能培训规定的情况实施监察,依法纠正和查处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名称、培训层次、培训类别和举办者的;  (二)发布未经审批机关备案或者与备案内容不一致的招生简章或者广告的;  (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关于职业技能培训规定的行为。
2023-08-30 20:36:301

用人单位应当如何根据《劳动合同法》来制定规章制度?

用人单位应当如何根据《劳动合同法》来制定规章制度?   网站对深圳企业的建议   制度化管理是现代企业进行科学管理的必然要求,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是用人单位进行制度化管理的重要条件。《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实行制度化管理持支持态度。《劳动合同法》第4条专门对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事项进行了规定,但同时也对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了规范,用人单位不能想怎么“立法”就怎么“立法”,也不能劳动者一有违规就动用“家法”。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劳动合同法》第4条,对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行为进行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规范:   (1)规章制度内容必须合法。   任何用人单位都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尤其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动法》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得剥夺劳动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劳动权利,如不得规定劳动者患感冒等小病不能请病假,否则按旷工处理等内容。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也不得免除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   (2)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必须合法。   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必须经过以下两个程序,才能正式生效:1)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2)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对于人数较多,已设立职工代表大会的用人单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然后与工会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才能制定有效的规章制度。对于人数较少,没有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用人单位,须经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后,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制定有效的规章制度。   (3)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经过公示或专门通知劳动者。   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在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确定后,还必须采取能够让每个相关的劳动者知晓的方式公布,才能正式生效。例如可以采取在办公室、车间、公告栏等场所张贴,或者在全体职工大会上宣读等方式公示规章制度的内容。对于只涉及较少劳动者的规章制度可以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但无论如何,在规章制度生效前,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让相关劳动者知晓规章制度的"内容。   (4)如果用人单位制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制度化管理是现代企业进行科学管理的必然要求,用人单位规章制度是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是用人单位进行制度化管理的重要条件。《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实行制度化管理持支持态度。《劳动合同法》第4条专门对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事项进行了规定,但同时也对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的行为进行了规范,用人单位不能想怎么“立法”就怎么“立法”,也不能劳动者一有违规就动用“家法”。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劳动合同法》第4条,对用人单位制定规章制度行为进行了以下三个方面的规范:   (1)规章制度内容必须合法。   任何用人单位都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其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尤其不得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动法》以及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的内容,不得剥夺劳动者依法应当享有的劳动权利,如不得规定劳动者患感冒等小病不能请病假,否则按旷工处理等内容。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也不得免除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   (2)规章制度的制定和修改程序必须合法。   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必须经过以下两个程序,才能正式生效:1)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2)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对于人数较多,已设立职工代表大会的用人单位,经过职工代表大会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然后与工会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才能制定有效的规章制度。对于人数较少,没有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用人单位,须经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后,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制定有效的规章制度。   (3)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经过公示或专门通知劳动者。   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在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确定后,还必须采取能够让每个相关的劳动者知晓的方式公布,才能正式生效。例如可以采取在办公室、车间、公告栏等场所张贴,或者在全体职工大会上宣读等方式公示规章制度的内容。对于只涉及较少劳动者的规章制度可以采取书面通知的方式。但无论如何,在规章制度生效前,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让相关劳动者知晓规章制度的内容。   (4)如果用人单位制定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0条的规定,可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2023-08-30 20:36:381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什么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法律主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 劳动保障监察 : (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 订立劳动合同 的情况; (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 最低工资标准 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 社会保险费 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客观:劳动保障监察的基本属性:(1)法定性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则都是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的主体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进行监察执法活动。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注:指雇工在7人以上的)。(2)行政性劳动保障监察是行使行政权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监察主体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3)专门性劳动保障监察是由法定的专门机关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4)强制性劳动保障监察是代表政府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力,被监察主体不得拒绝。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于促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贯彻实施、监控劳动力市场秩序、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以及推动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行政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23-08-30 20:36:461

劳动保障监察制度是劳动关系协商协调

法律主观:用人单位发生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劳动者可以去劳动保障监察部投诉或者举报。一、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程序1、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和年度审查等方式。2、执行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公务应当由两名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并告知被检查单位监察的内容、要求和法律依据。3、现场监察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名盖章,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人员注明拒签事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向被检查单位下达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4、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1)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监察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并通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2)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终止检查,并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3)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应当向被检查单位下达限期改正指令书,被检查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改正,并书面报告改正情况;(4)对违反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律、法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给予行政处罚;(5)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6)对属于其他行政部门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部门依法查处;(7)对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5、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特别复杂的案件,经上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6、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办使用童工或者克扣及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案件中,发现有关单位和个人有转移财产或者逃匿迹象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的财物,用于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和抵缴罚款。7、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规定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年度审查时,应当事先公告,被审查单位应当自觉接受审查。二、劳动保障监察有哪些法律责任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2、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按照受侵害的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3、第二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2)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三、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障有什么区别劳动保障是指以保护劳动者的基本权益所采取的一切措施和行为的总和。劳动保障制度的目的就是以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目的的,这是区别于其他对劳动关系调整的法律制度。社会保障是指国家通过立法,积极动员社会各方面资源,保证无收入、低收入以及遭受各种意外灾害的公民能够维持生存,保障劳动者在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时的基本生活不受影响,同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增进公共福利水平,提高国民生活质量。从劳动保障和社会保险的关系来看,前者以针对劳动者的弱势地位而设立,后者针对生活风险而建立,不考虑主体的差异,因此社会保险是劳动保障的内容之一,但不是全部。社会保险的关系主题是劳动者和用人者的时候,也才属于劳动保障的内容,两者是区别但是有交叉。综上所述,劳动保障监察执法程序是:对于出现的问题决定是否立案,不予立案的应终止,立案以后应审查,违法的应给予惩罚法律客观:劳动保障监察的基本属性:(1)法定性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则都是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的主体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进行监察执法活动。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注:指雇工在7人以上的)。(2)行政性劳动保障监察是行使行政权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监察主体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3)专门性劳动保障监察是由法定的专门机关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4)强制性劳动保障监察是代表政府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力,被监察主体不得拒绝。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于促进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贯彻实施、监控劳动力市场秩序、维护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以及推动劳动保障部门依法行政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023-08-30 20:36:541

劳动监察中劳动保障制度和公示的资料是指什么?

为了加强对劳动保障监察执法活动的监督和劳动保障监察员的管理,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劳动保障监察员队伍,提高监察工作质量,保证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行为规范。 一、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执法活动中应严格执行“五公开”、“十不准”。 “五公开”为: (一)公开行政处罚的依据; (二)公开行政处罚的程序; (三)公开执法人员的证件; (四)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公开行政处罚的决定。 “十不准”为: (一)不准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营业性娱乐活动; (二)不准在执法时从事非公务活动或在非公务活动时执法; (三)不准以言代法或提出与执法检查无关的要求,严禁执法中的随意行为; (四)不准收受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严禁向行政相对人索要或低价购买物品; (五)不准试用、借用行政相对人的产品或其他物品; (六)不准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 (七)不准越权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八)不准私自处理、截留罚没款或罚没财物; (九)不准替行政相对人说情或包庇、纵容违法行为; (十)不准对行政相对人刁难或打击报复。 二、劳动保障监察员必须严格遵守上述行为规范,违反其中任何一项,均属违纪行为,都要认真核查,依照有关党纪、政纪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机关要设立举报电话,认真对待行政相对人和人民群众对于违反上述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员的举报,并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要严肃处理。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举报电话号码为(0371)5907638。 四、本行为规范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河南省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规范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工作质量,接受社会监督,促进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省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公示,是指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授予的职权,行使劳动保障监察执法行为时,应当向社会公示的执法依据和事项。 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第二章 执法主体资格公示 第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主体是省、市、县(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省、市、县(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的内设机构和事业单位,不属于独立的执法主体。 第五条 省、市、县(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需要配备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 劳动保障监察员是省、市、县(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执行劳动保障监督检查公务的人员。 专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人员。 兼职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察,须对用人单位处罚时,应会同专职监察员进行。 劳动保障监察员的任职条件、任命及管理依照原劳动部《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 第六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执法时,必须向当事人出示专、兼职劳动保障监察员证件和《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未出示合法证件的,被执法人有权拒绝。 第三章 执法政务公示 第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向社会公示执法依据、执法内容、执法程序和法律责任。 第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的执法依据是: (一)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委制定的规章; (三)河南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四)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在当地有效的执法依据。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上级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九条 劳动保障监察的执法内容是: (一)用人单位制定劳动和社会保障管理规章制度和备案审查情况; (二)订立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情况;
2023-08-30 20:37:042

公司有很多不合理的规章制度,我怎么能保护自己的权益?

这个公司有不合理的规章制度,我觉得你可以向相关的劳动部门投诉这个问题,其实很多私企都是有这个问题的
2023-08-30 20:39:014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条例全文

广东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劳动保障监察工作,预防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对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进行劳动保障监察。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进行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劳动保障监察,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其职责,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三条 劳动保障监察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日常巡视检查为主、预防与查处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建立健全预防和查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工作机制和维护劳动者权益目标责任制度,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劳动保障监察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公安、司法行政、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国资、税务、工商、安监等有关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用人单位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出现重大劳动保障违法事件时,应当到场了解情况,根据职责协助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中应当注意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接到工会关于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工会。第七条 用人单位、劳务派遣用工单位应当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完善劳动用工管理,接受和配合劳动保障监察。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企业方面代表依法引导、帮助用人单位规范用工,配合做好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八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投诉。第二章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监察员第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引导、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二)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以下统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保障有效、全面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所需要的场所、装备等条件。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中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人员(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佩戴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劳动保障监察员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应当遵守有关回避的规定。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勤政廉洁,保守秘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劳动保障监察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第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行使劳动保障监察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以下用工管理台账,真实、准确记录各种用工信息:(一)职工名册。包括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和被派遣劳动者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止时间、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岗位等内容。(二)录用登记。包括入职登记表、劳动者身份证件复印件等。(三)工时台账。包括打卡记录或者考勤表等上下班时间和加班时间的记录。(四)工资台账。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加班工资及其他劳动报酬的发放情况,列明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以及应发工资项目和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用工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两年,职工名册、录用登记应当至少保存至劳动者离职后两年。第十五条 《广东省高等学校学生实习与毕业生就业见习条例》规定的实习、见习单位接收实习、见习人员的,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台账:(一)实习、见习人员名册。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户籍地址与现住址、联系方式,实习学生所在学校、是否顶岗实习,以及实习、见习的起止时间、工作岗位等内容。(二)实习、见习时间台账。包括打卡记录或者考勤表等实习、见习工作时间的记录。(三)报酬台账。包括报酬、补助、补贴的发放情况。(四)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台账。(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台账。实习、见习人员管理台账应当至少保存至实习、见习结束后两年。第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保障宣传设施、举报投诉信箱,用人单位应当妥善保护,不得涂污、损毁或者遮盖。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用工信息采集制度,建立劳动保障监察信息档案,逐步建立全省统一的劳动保障监察管理系统。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要求通过网络、书面等方式如实提供订立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工作时间、参加社会保险等相关情况和资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需要获取用人单位登记注册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设立时间等信息的,可以向工商行政部门提出查询要求,工商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第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实行分级、分类监管。对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用人单位,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公布内容包括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责任人)姓名、基本违法事实、处理结果等。第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有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记录的用人单位实行重点监控,加强日常监管,增加检查频次。有关行政部门审查用人单位承接投资、参加政府采购等申请时,应当将用人单位三年内是否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记录作为参考。第二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依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信息告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并由其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预警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劳动保障群体性事件应急预案。对因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以下称欠薪)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等部门和工会、企业方面代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迅速处理,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违法行为给予处罚。建筑施工企业因欠薪引发群体性事件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迅速到场协助处理,对涉嫌违法发包、分包、转包、拖欠工程款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受理举报投诉、开展专项执法检查和网络监察等形式进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主动对用人单位开展日常巡视检查,制定年度巡查计划,确定重点检查范围,定期检查用人单位的用工情况。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建立用工管理台账的情况;(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及其他必备条款、交付劳动合同文本、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证明等情况;(四)用人单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有关就业登记备案的规定,以及遵守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和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就业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和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七)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八)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缴费数额的情况;(九)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十)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涉外就业服务单位遵守有关聘用中国雇员管理规定的情况;(十一)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规定的情况;(十二)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遵守社会保险相关规定的情况;(十三)实习、见习单位遵守有关学生实习、见习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十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督检查事项。第二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听证的,应当告知用人单位有权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用人单位要求听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第二十五条 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劳动保障监察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规定处理。第二节 管辖第二十六条 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的县(县级市、市辖区)或者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具体管辖范围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二十七条 对下列用人单位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一)驻穗的中央、省属国有企业及国有控股企业;(二)驻穗的中央、省直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以及部队所属用人单位;(三)发生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直接管辖的。第二十八条 对职业中介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其所在地的县(县级市、市辖区)或者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需要吊销许可证的,应当提请核发许可证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理。第二十九条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劳动保障监察,由用工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三十条 对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以及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保障监察,由支出基金或者发放待遇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属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用工中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的,对一方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一并处理。第三十二条 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查处其行政区域内案情重大的劳动保障违法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指定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下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案情重大的案件,可以提请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生管辖争议时,由发生争议的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共同的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三节 程 序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发现用人单位可能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设置举报投诉信箱和电子信箱,指定人员受理举报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不具有管辖权的举报,应当在接到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三十五条 以匿名方式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反映用人单位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或者以实名方式反映但不提出维护其具体权益主张的,按照举报处理。实名举报人要求反馈处理情况,且有明确、有效的联系方式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将处理情况答复举报人。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具体奖励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受理,并于受理之日立案查处:(一)投诉时间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查处期限内;(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三)投诉人的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被投诉用人单位的侵害;(四)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投诉人应当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当面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投诉文书和反映劳动关系存在的证明材料。书写投诉文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投诉,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记录,并由投诉人签名。第三十八条 投诉文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投诉人的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法律文书指定送达地址和联系电话;(二)被投诉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联系电话;(三)劳动保障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和明确、具体的投诉请求。投诉文书还可以载明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第三十九条 因同一事由引发十人以上集体投诉的,投诉人可以推选出五名以下代表进行投诉,并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投诉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推选书。第四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以下投诉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一)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告知投诉人。(二)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三)投诉时间超出劳动保障违法行为查处期限的,不予受理。(四)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仲裁、提起诉讼,或者已经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的,不予受理。但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裁决认为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解决,对其请求事项不予受理或者予以驳回的除外。(五)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不予受理。(六)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经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作出处理的同一事项重复投诉的,不予受理。(七)投诉文书应当载明的事项不明确或者提供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补正;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八)投诉人通过信函邮寄等形式或者委托他人提交投诉材料,经投诉人本人核实,情况属实并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前款规定的告知和不予受理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在接到投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投诉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四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实地调查、检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相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或者证据材料,必要时可以发出询问通知书;(四)查阅本条例规定的台账等有关资料,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在证据可能被伪造、变造、损毁、灭失或者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证据登记保存措施;(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等进行审计;(七)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实施调查、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调查人员进入劳动场所,应当如实陈述和提供相关资料,并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员注明拒签事由。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采用电话、书面或者张贴公告,以及其他可以确认收悉的方式,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当地新闻媒体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开用人单位名称、涉嫌欠薪情况、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个人基本信息,公告通知其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公告通知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仍不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的,按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以逃匿方式拖欠工资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金钱给付等投诉案件,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对方同意后,组织双方调解。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并当场全部履行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不予处罚或者减轻对用人单位的处罚。调解达成一致意见但未当场全部履行的,当事人双方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审查确认后出具仲裁调解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对用人单位的处罚。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终止调解:(一)一方当事人拒绝继续调解的;(二)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应当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调解终止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继续按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进行处理。第四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依法撤销立案。对情况复杂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属于投诉案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投诉人。公告、委托审计或者鉴定等期间不计算在办案时限内。投诉事项属于未依法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经调查查实的证据证明违法行为存在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对前款规定的投诉事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已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充分调查核实,仍无法查实相关事实,双方存在争议的,告知投诉人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办理。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存在拒不支付劳动报酬,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社会保险待遇,或者雇用童工从事危重劳动等情形,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计算监察办案时限:(一)依法必须以司法机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二)投诉人无法联系或者存在其他不可抗拒的事由,致使调查取证无法进行的。办案中止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投诉人,投诉人无法联系的除外。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案件办理。第四十七条 经立案调查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撤销立案:(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二)违法行为已经改正,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三)投诉不符合规定的受理条件但已经立案的;(四)投诉案件投诉人撤回投诉的;(五)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已当场全部履行或者置换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投诉案件撤销立案的,应当告知投诉人。第四十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制作出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后,应当在宣告后当场送达当事人;无法当场送达的,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送达。按照规定采取公告方式送达的,应当在受送达人办公场所或者住所张贴,并同时在当地新闻媒体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门户网站公告,公告期为六十日;但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理的,或者用人单位的欠薪等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公告期为三日。投诉人指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通过邮政机构向该地址邮寄送达法律文书。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自决定书发出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建立、保存相关台账,或者伪造相关台账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了罚款内容,或者其扣减工资的规定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实施罚款或者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扣减劳动者工资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被罚款或者扣减工资的人数每人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发生欠薪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用人单位发生欠薪,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告通知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仍不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要求在指定时间和地点接受调查询问的;(三)拒绝提供或者报送用工信息等相关材料的;(四)出具伪证、隐匿证据、毁灭证据或者教唆劳动者进行虚假陈述的;(五)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证据材料及相关设备擅自处理的。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在一年内又发生同类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第五十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处理举报、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不按照规定程序调查处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对应当予以纠正和处罚的劳动保障违法行为不予纠正、处罚,致使劳动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四)泄露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有关情况的;(五)索取、收受用人单位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六)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的;(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用人单位或者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对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依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七条 依法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办理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单位有劳动用工的行为,以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行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2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劳动监察条例》同时废止。
2023-08-30 20:40:391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应如何处理?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明确了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违法时的法律责任。好律师网参考
2023-08-30 20:41:023

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一、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如下:(1)监察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2)监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3)监察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4)监察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5)监察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6)监察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7)监察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8)监察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9)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二、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的要求如下:(1)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2)、劳动保障监察员办理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三、劳动监察与劳动仲裁有什么不同1、执法主体不同劳动监察的执法主体是劳动行政部门,其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是代表劳动行政机关实行行政执法;而劳动仲裁的执法主体是依照国家劳动立法建立的特定机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及用人单位三方面的代表组成。2、法律行为不同劳动监察属于行政执法,作出劳动监察作用的是劳动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劳动仲裁则是一种准司法性质的活动,作出的裁决属于一种国家授权的仲裁机构对发生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的行为。3、工作职责不同劳动监察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劳动仲裁监督检查,是依照法定的行政职权主动进行,不需要相关人提出请求;而劳动仲裁机构则是受理劳动关系当事人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需先提出仲裁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才能受理案件,否则,仲裁部门不主动介入。4、法律后果不同在劳动监察过程中,劳动监督机关一经作出处理决定,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有关单位和个人应立即执行。有关当事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在申请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决定的执行。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并不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而是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只有法定期限届满,双方当事人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才发生效力,有关当事人向法院起诉,也不是以仲裁机构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是以劳动争议的另一方为被告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5、法律地位不同在劳动监察过程中,劳动行政部门同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之间是行政管理关系;而在劳动仲裁的所有程序中,仲裁机构是一种“中间人”,不作为当事人而处于“第三者”的地位。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有权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一)进入用人单位的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用人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2023-08-30 20:41:221

劳动监察大队受理流程

劳动监察大队受理流程:1、接受举报投诉,对于举报投诉的来信或者上级部门及其他部门交办、转送的来信统一由投诉处理人员拆封、登记,对于投诉人提供的资料不符合要求的,告知投诉人补正;对于不属于劳动保障哪蠢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告知投诉人向有关部门反映;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劳动监察机构管辖的投诉,告知投诉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提出;2、审查受理或立案登记,对于举报投诉信件,在拆封、登记时予以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在收到信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对于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投诉,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3、分流,接待人员根据举报投诉反映的情况,对案件进行归类,并作相应的分流处理;4、调查处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的调查,从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案件调查完成后根据事实和法律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行政李弊陪处理或者责令改正的决定;5、跟踪答复,接待人员对直接调解处理的案件及时答复当事人;对需要答复的分流案件,及时跟踪处理结果,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当事人。【法律法规】《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卜困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2023-08-30 20:41:321

我国劳动法特殊保护对象是

未满十六岁的童工,未满十八的未成年工,因公伤残军人,少数民族,残疾人,聋哑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任何单位都应当制定和组织保护。劳动保护针对的是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人民,一般是签订了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劳动保护的对象是从事劳动的所有职工。只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用人单位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或者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职工,都是劳动保护的对象。对的对象是属于从事劳动的所有职工,劳动者必须是要从事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
2023-08-30 20:42:071

劳动保障书面审查不做会怎样

法律分析:会受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监察,一般情况下,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申报材料开展书面审查,但特殊情况下,如有必要也可安排劳动保障监察员到用人单位进行重点抽查。经检查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行为的,监察机构应要求其限期整改,并给予相应的处罚;对未在规定时间内整改的,应按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规章处理。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下列事项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一)用人单位制定内部劳动保障规章制度的情况;(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三)用人单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情况;(四)用人单位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规定的情况;(五)用人单位遵守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六)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七)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八)职业介绍机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机构遵守国家有关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考核鉴定的规定的情况;(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保障监察事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2023-08-30 20:42:141

每个公司都有劳动保障年审登记证吗?为什么我们公司没有劳动保障年审登记证,需要怎么办理呢?

最好打电话问相关部门,要不以后遇到罚款就不好了
2023-08-30 20:42:2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