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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权利与公民基本权利三者关系?

2023-09-07 08:37:13
TAG: 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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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马小云

人权与公民权两个概念涵义相近,多数场合下可以互相替代。笔者通过查阅大量资料,进行统计、对照、比较,发现人权与公民权的内容大体一致、基本相同。例如,1791年《法国宪法》中的13项公民权利,除平等纳税、请愿权和弃儿残废人获得公共救助权3项权利外,其余10项权利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均有反映。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共设38项公民权,其中26项与《世界人权宣言》的内容相同。1936年《苏联宪法》中的12项公民权利,在《世界人权宣言》中全部都有体现。又如,《世界人权宣言》中罗列的权利共52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罗列的权利共78项,内容完全相同的有34项,还有一些内容是相近的,其余为随着形势发展新增内容或是对原有内容的细化。 “人权”、“公民权”都是外来词,在外文中都是以不同的词汇表示的:英语human right, civil rights; 法语droits de l"homme, droits civiques; 西班牙语derechos humanos, derechos civiles; 德语Menschenrecht, Bügerrecht。《辞海》给这两个词分别定义为:人权是“人们应当平等地享有的权利”。公民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人身、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其中,由宪法规定的称为公民基本权利。”显而易见,不论中文、外文,人权与公民权又都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人权与公民权的差异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不完全相同。狭义的公民权仅限于有本国国籍的公民;而人权的人指的是自然人,除本国公民外,还包括在本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此其一。其二,公民权的主体是单个人,而人权的主体既包括单个人,也包括集体、群体如民族、国家、妇女、儿童等。 2、适用范围不同。在一个特定国家里,只有本国公民才享有公民权,在该国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没有公民权。例如各国宪法中规定,选举权、被选举权、直接或派代表参与国家管理权、政治地位平等权、平等担任公职权、全民公决权、自由回国权、担任总统和国会议员的资格等均属于本国公民专有权利,非本国公民不能享有。而各种人权则适用于一国领域内的所有人,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 3、属性不同。公民权仅有法律属性;而人权除了法律属性外,还有道德属性和政治属性。从每个人应当享有的权利的角度看,人权属于道德范畴即应有权利。从20世纪50年代起,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将人权作为国际政治斗争的工具,干涉其他国家的内政,给人权涂上了浓重的政治色彩,因而人权具有了政治属性。 4、表达方式的差异。公民权,一般各国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而人权,有的国家在宪法中有规定,有的国家并未在宪法中规定(目前将人权写入宪法的国家近40个)。当然,宪法中未规定人权的国家不等于没有人权,因为国际法也是人权法的重要渊源,凡是加入人权公约的国家都必须尊重和保障相关人权。 5、实施和监督机制的差异。公民权的实现靠国内法保障,有执法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人权的实现除了国内法和国内机关的保障外,还有国际法和国际人权组织的监督。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保障机制就包括报告制度、国家间指控制度和个人申诉制度。

Chen

人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

北有云溪

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指宪法确认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是指宪法确认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基本概念 公民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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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减和限制条款的区别在于,克减是指缔约国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减少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条,可知,克减和限制条款的区别在于,克减是指缔约国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措施减少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而限制是指缔约国可以对某些权利和自由进行限制,但这些限制必须符合第四条中规定的条件。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四条,缔约国应尊重和保障本公约所承认的所有权利和自由,而这些权利和自由不得受到任何克减或限制。但是,如果法律所规定、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权利与自由所必要,且与本公约所确认之其他权利不抵触之限制,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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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政府已经签署但全国人大尚未批准的公约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98年10月5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在联合国总部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制订的最重要的国际人权文书之一,1966年12月16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开放供签署,1976年3月23日生效,共有53条。《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一条 一、所有民族均享有自决权,根据此种权利、自由决定其政治地位并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之发展。  二、所有民族得为本身之目的,自由处置其天然财富及资源,但不得妨害因基于互惠原则之国际经济合作及因国际法而生之任何义务。无论在何种情形下,民族之生计,不容剥夺。  三、本盟约缔约国、包括负责管理非自治及托管领土之国家在内,均应遵照联合国宪章规定,促进自决权之实现,并尊重此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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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担任公职的权利,详细介绍如下:一、选举权:1、选举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参加选举的权利,包括参加提名代表候选人,参加讨论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名单,参加投票选举等。2、选举权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之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举分为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等额选举和差额选举。二、被选举权:1、被选举权是指国公民被选任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或其他公职人员的权利,各国一般对候选人的资格设有比选民资格更为严格的限制。2、被选举权是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五条所确定的一项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该公约所规定的其他权利不同的是,被选举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缔约国境内具有缔约国国籍的公民,而不是该公约所规定的在缔约国境内居住和生活的所有自然人。三、担任公职:1、公职即公共职务,主要指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各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位,主要对国家或集体的公共利益负责。2、公职或译职位,内容包含服务,责任,仪式,公职通常意指基于特殊的官方的指定而做的一切服务或工作,也指代教会内官方正式指定的职务地位或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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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人权文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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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法律什么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每一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每一张选票的效力相同。我国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必备条件有三个:具有中国国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年满l8周岁;依法享有政治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条件是什么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必备条件:《选举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一规定表明,我国公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必备条件有三个:具有中国国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年满l8周岁;依法享有政治权利。二、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的什么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被选举权是指国公民被选任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或其他公职人员的权利。各国一般对候选人的资格设有比选民资格更为严格的限制。被选举权是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五条所确定的一项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选举权是与人民主权联系最密切的权利。其权利属性表现为它具有可放弃性、利益性、意志性;其权力属性表现在它能够决定他人(候选人)的利益和命运,但选举权的权利属性和权力属性都是不完整的。选举权是个人权利而不是集体权利。三、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几岁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县乡人大代表,由选举委员会将本行政区划分为若干个选区,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选民应根据选举委员会确定的登记形式主动进行登记,选举工作机构也可以主动联系选民进行登记。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依法保障流动人口的选举权利。流动人口在户籍所在地参加选举的,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通过信函、传真或其他方式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的,户籍所在地应当及时开具选民资格证明,现居住地选举机构也可以主动联系流动人囗户籍所在地,确认其选民资格。已在现居住地参加过上一届选举的,经核对选民资格后,继续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选民对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名单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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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约是什么意思

公约的意思是参与制定的单位和个人共同信守的行为规范。公约是条约的一种,通常指国际间为关政治、经济、文化、技术等重大国际问题而举行国际会议,最后缔结的多方面的条约。公约通常为开放性的,非缔约国可以在公约生效前或生效后的任何时候加入,有的公约由专门如集的国际会议制定。公约除了倾向于立法形式的多边条约以外,它与条约并无实质性差别。它的内容一般是专门性的,不如条约的内容重大。需要说明的是,通常国际上由若干国家共同缔结的多边条约,也叫公约,如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约造句:1、这个公约明确指出,不得以任何虚假、误导、欺骗的手段推销烟草制品,包括低焦油、淡味、超淡味等。2、中国外交部发言人秦刚24日表示,中方将依照有关国际公约派员参加马航客机失联事件国际调查组,全面、深度参与事件调查。3、不幸的是,主办国丹麦从110名首脑中挑选了一小部分进行秘密会晤,而这竟是在未得到公约的成员国的批准的情况下进行的,甚至没有知会他们一声。4、但是,不得根据本公约,对军舰或政府所有或经营的以及仅仅为政府非商业性服务而临时使用的其他船舶采取措施。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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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于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并交由各成员国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公民个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基本自由。主要包括: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不得使为奴隶和免于奴役的自由,免受酷刑的自由,法律人格权,司法补救权,不受任意逮捕、拘役或放逐的自由,公正和公开审讯权,无罪推定权,私生活、家庭、住房或通信不受任意干涉的自由,迁徙自由,享有国籍的权利,婚姻家庭权,思想、良心和宗教的自由,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结社和集会的自由,参政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同时也明确了部分权利的有条件性或者绝对性。比如,第四条允许缔约国在国家生存受到威胁并且正式宣布社会紧急状态的情况下,减少原本应承担的义务,但减少的程度必须是客观需要前提下的最低限度,而且不得包括纯粹基于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而生命权,人格权等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限制。第二十八条规定,设立人权事务委员会,负责监督公约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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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人权公约的历史渊源

联合国有关国际人权保护的三个公约的总称。三个公约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A公约)、《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B公约)和《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任择议定书》 (B公约议定书)。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世界人权宣言》后,联合国人权委员会于1954年把A公约草案和B公约草案分别提交第九届联合国大会。联合国大会第三委员会从1955年开始对上述草案进行逐条讨论和审议。1966年12月16日在第二十一届联合国大会上,以 105票赞成(无反对票)通过了A公约,以106票赞成(无反对票)通过了B公约,以66票赞成、2票反对、38票弃权通过 B公约议定书。A公约于1976年1月3日生效,B公约和议定书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公约A、B两公约的序言以相同的内容载明:“鉴于依据联合国宪章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让权利的确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依据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如同享有其经济、 社会和文化权利一样的情况下, 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于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A公约A公约包括序言和五部分正文,共31条,内容涉及工作条件、工会、社会保障、家庭保护、生活水准和健康标准、教育和文化生活;规定这些权利应逐步地、无歧视地充分实现;缔约国应定期向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交报告,由后者进行研究,提出一般建议,并鼓励采取必要的国际行动帮助缔约国执行公约。B公约B公约包括序言和六部分正文,共53条,内容涉及迁移自由、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无罪推定、良心和宗教自由、意见与表达意见的自由、和平集会、结社自由、参加公共事务和选举,以及居于少数地位的人的权利等问题。公约禁止任意剥夺生命、酷刑、残忍或侮辱人格的待遇或刑罚、奴役、强迫劳动、任意逮捕或拘禁、任意干涉私生活、战争宣传,以及构成煽动歧视或暴力的鼓吹种族或宗教仇恨的行为。该公约设立人权事务委员会,审议缔约国关于为实现公约而采取措施的报告和根据任择议定书指控侵犯权利的来文。B公约议定书包括正文14条,规定授权人权事务委员会对自称因公约规定的任何权利遭受侵犯而成为受害者的来文加以审议,但只限于针对议定书缔约国的指控。发展国际人权公约以《世界人权宣言》为基础,但在内容上有所发展:①对于人权宣言中引起各国争议的条款,如第17条“人人得有单独的财产所有权”、第28条“人人有权要求一种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等条款,公约未再列入;②对于宣言未涉及的一些内容公约有所增补,如B公约第20条规定:“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都应以法律禁止”。③最重要的增补是,确认“所有民族均享有自决权”和“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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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有没有加入《世界人权宣言》?

世界人权宣言,联合国的基本法之一。《世界人权宣言》是联合国的基本法之一。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217A(II)号决议并颁布《世界人权宣言》。这一具有历史意义的《宣言》颁布后,大会要求所有会员国广为宣传,并且“不分国家或领土的政治地位,主要在各级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加以传播、展示、阅读和阐述。”作为第一个人权问题的国际文件,《世界人权宣言》为国际人权领域的实践奠定了基础,对后来世界人民争取、维护、改善和发展自己的人权产生了深远影响。2018年12月10日,纪念《世界人权宣言》发表70周年座谈会在北京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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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授课讲义:法与人权〔自然法学派〕

第六节 法与人权   一、人权的概念与层次(应有权利 法律权利 实有权利)   (一)人权的概念   人权是指人所应当具有的起码的生存条件。人权首先属于一种应然的权利。国家政权把人权里面基本的要素用法定的形式固化下来形成法律权利即公民权。   1、人权的主体是人的个体(自然人)和群体(包括团体、集体等范畴)。   (1)人权从其本来的意义上讲,就是“人的权利”,即所有人都可以享受的权利。   (2)个体人权与集体人权是统一的。   ○1个体人权,即自然人亦即世界上所有人的人权;   ○2集体人权,包括国内集体人权(如民族种族权利、妇女儿童权利、残疾人权利、人犯和罪犯权利等)和国际人权,后者主要是国家,也包括一些地区。   (3)一般说来,个人人权是集体人权的基础,集体人权是个人人权的保障。因此,必须把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统一起来,国家和国际社会对这两类人权都应予以高度重视和切实保障。   2、人权的客体乃是人为了在自然界和社会生存、活动和发展所必需的诸种物质的和精神的条件,即各种物质和精神的需要和利益。   (1)既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同时也是后天所不断增进的权利;   (2)不仅包括生存权与发展权这两项最重要的基本人权,同时还包括人身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等各方面的权利。   (3)人权的总的价值取向就是人能够真正掌握自己的命运,这对处于同一历史发展阶段上的各民族和国家都具有相似性。   3、自由是人权的内容要素,平等是人权的形式要素。 人权不仅与神权、王权相对立,而且,人权的平等要求的锋芒所向,必然是种种特权。   4、人权在本原上具有历史性。   人权不是天赋的,也不是理性的产物,而是历史地产生的,最终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它的具体内容和范围总是随着历史发展、社会进步而不断丰富和扩展的。不同时代对人权的取舍、理解和使用都会有所差异。   (二)人权的层次   1、应有权利   (1)人权首先是一种道德权利,属于应有权利的范畴,即基于人的本性和本质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如果失去了这些权利就失去了做人的资格。   (2)一般认为,人的自然属性决定人对人权的要求是共同的,而人的社会属性对人权的要求又是不同的。因此,人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体现着普遍性与特殊性、共性与个性的对立统一。   2、法律权利   (1)人的“应有权利”只有法律确认为“法定权利”后才有实现的可能。   (2)人权不同于公民权。人权是公民权构成的基础和源泉。公民权是由人权所派生的,是它的重要的政治法律表现。不过是人权的一个部分、一个层次、一种特定的表现方式。相对于公民权,人权更根本、更稳定、更深层。   3、实有权利 人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仅仅为人权的实现提供一种可能性与资格,人权还必须是一种实有权利,一种实实在在的现实权利。   二、法与人权的一般关系   (一)人权可以作为判断法律善恶的标准   (二)法是人权的体现和保障   1、人权的实现要靠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没有法律对人权的确认、宣布和保护,人权要么只能停留在道德权利的应有状态,要么经常面临受侵害的危险而无法救济。与其他保护手段相比较,法对人权的保障具有如下明显的优势:   (1)它设定了人权保护的一般标准,从而避免了其他保护(如政策)手段的随机性和相互冲突的现象;   (2)人权的法律保护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因而具有国家强制性、权威性和普遍有效性。   2、人权往往通过法律权利的形式具体化。法律权利无疑是人权的首要的和基本的内容,可以说大部分人权都反映在法律权利上。人权与法律权利的关系具体表现为:   (1)人权的基本内容是法律权利的基础,只有争得了最基本的人权,才能将一般人权转化为法律权利;   (2)法律权利是人权的体现和保障。人权只有以法律权利的形式存在才有其实际意义。基本人权必须法律化。   (3)影响人权转化为法律权利的因素:   ○1一国经济和文化的法制状况。   ○2某个国家的民族传统和基本国情。   三、人权的法律保护   1、人权的法律保护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国内法的保护;   2、“二战”以后,人权保护形成了国际法的一个重要部门;   3、我国政府已经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业已批准。
2023-08-31 05:41:151

1966年联合国人权公约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第一节 概述一、人权的概念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当享有的各种基本权利的总称。作为道德概念在几个世纪以前就出现在西方,但是作为法律概念是在18世纪的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中出现的。马克思称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为“世界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第一代人权,西方18世纪,主要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不能给予也不能剥夺。第二代人权,19世纪以来,拓展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第三代人权,20世纪中叶以后,发展权、生存权、环境权等。二、国际人权法的概念主要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有关尊重、促进和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其内容包括上述三代人权的内容。三、国际人权法的特点国际人权法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具有国际法的一般共性,即它主要是通过缔结国际条约和形成国际习惯法的形式来对人权进行国际层面上的保护。在国际人权法下,权利和义务发生脱位,国家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权利的直接享受着是国家内的个人。这种义务也不是以别国为基础的,别国在本国人权方面并不享有权利。国家违反国际人权法对其他国家的影响并不大,其他国家也很少出面干涉。四、国际人权法的渊源国际人权法的渊源是指那些对国际法主体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法文件形式的统称。1、国际人权条约,是国际人权法的主要渊源。2、习惯国际人权法,在国际人权法中占的比例不是很大,但也是国际人权法的渊源。第二节 国际人权宪章一、国际人权宪章的概念《世界人权宣言》与1966年两个国际人权公约一起构成“国际人权宪章”,对国际人权法的形成和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二、1966年联合国两人权公约的主要内容1、关于自决权和天然资源主权的规定。2、A公约的具体内容包括:工作权、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组织工会权、社会保障权、保护家庭并对妇女和儿童的特别保护、相当的生活水准权、健康权、受教育权、逐步实行义务教育、参加社会文化和科学进步的权利。3、B公约的具体内容包括:生命权、免于酷刑权、免于奴役和强迫劳动权、人身自由和安全权、被剥夺自由者享有人道待遇权、免于因债务而被监禁的自由、迁徙自由、外国人免于非法驱逐、公正审判权、禁止刑法的溯及效力、法律前的人格、私生活不受干扰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自由发表意见权、禁止鼓吹战争和煽动民族宗教仇恨、和平集会权、结社自由权、婚姻家庭权、儿童权、参政权、法律前平等权、保护少数者权利等。B公约其1989年的第二任择议定书中要求该议定书的缔约国确保废除死刑。4、两公约关于权利实现方面的特点。A公约规定其中的权利实现方式是“逐渐进行”的方式,而B公约规定其中的权利实现方式是“立即实现”的方式。缔约国在两个公约下的义务包括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三、《世界人权宣言》的地位及其作用1、宣言是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基础。虽然不具法律拘束力,但宣言毕竟是第一个比较全面地规定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性国际文件。2、宣言对于《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的解释起指导作用。3、宣言促进习惯国际人权法规则的形成和发展。第三节 国际人权保护的专门领域一、《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国际公约》在所有的种族歧视形式中,最为严重的是种族隔离罪行。该公约将种族隔离罪行视为是“危害人类的国际罪行”。“种族隔离罪”包括:杀害、任意逮捕或非法监禁一个种族集团的成员,对一个种族集团的成员强加有意灭绝该集团的生活条件,建立法律和社会条件,阻止一个种族集团的发展与参与其本国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等。二、《消除一些形势种族歧视国际公约》非歧视原则是国际人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歧视问题发生在各个领域,在种族领域发生的歧视其危害性最为严重。根据该公约的规定,“种族歧视”是指“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原属国或民族本原之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取消或损害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或公共生活其他方面人权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之承认、享受或行使。”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在保护妇女、消除性别领域,联大于1979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这一领域最为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对妇女的歧视”是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除和限制,其影响或目的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四、《儿童权利公约》联大于1989年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成为这一领域最为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该公约将“儿童”定义为是所有未满18岁的人。特别要求缔约国尊重儿童的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言论自由、思想、宗教和良心自由、以及尊重儿童的隐私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要求缔约国确保儿童不卷入任何武装冲突的敌对行动当中。要求缔约国禁止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五、1926年《国际禁奴公约》和1956年《废止奴隶制、奴隶贩运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奴隶制是指“为对一人行使附属于所有权的任何或一切权力的地位与状况”。1956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全权代表大会通过了《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要求缔约国在所有领域消除一切类似奴隶制的习俗。禁止奴隶制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中的一项规则。六、1958年国际劳工组织《废止强迫劳动公约》除因法院判定有罪而被迫从事劳动等例外情形外,缔约国不得以惩罚相威胁,强迫任何人从事本人不曾表示自己愿意从事的所有工作和劳务。缔约国应承担制止和不利用任何方式的强迫和强制劳动。七、1984年《禁止酷刑公约》1984年联大通过《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酷刑是指为取得情报或供状,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以官方身份行动的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或默许下造成的。禁止酷刑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中的一项规则,从而对该公约的非缔约国发生法律拘束力。八、1955年《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其中的某些规则可能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第四节 区域性国际人权保护公约一、《欧洲人权公约》在区域性的人权保护制度方面,欧洲地区是建立最早,对人权进行区域保护最为有效的地区。1950年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缔结《欧洲人权公约》。主要涉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生命权、禁止酷刑、人身自由权、公正审判权、罪刑法定原则、私生活不受干扰、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言论自由、集会自由和结社自由等。《欧洲人权公约》已经有11个议定书,内容涉及财产权、受教育权、迁徙自由以及禁止集体驱逐外国人等多项基本人权。两个实施机构: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二、《美洲人权公约》美洲地区早在《世界人权宣言》之前于1948年就通过了《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该宣言不仅规定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还大量地规定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并在规定权利的同时,专门规定了人的义务的内容。1969年,美洲通过了《美洲人权公约》,该公约主要参照《欧洲人权公约》起草,社会、经济等权利在1988年通过的附议中加入。该公约规定美洲人权委员会和美洲人权法院是执行公约的主要机构。三、《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1981年,非洲统一组织(2002年7月9日非洲联盟取代非洲统一组织)通过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宪章》,该宪章不仅规定了个人的人权,还专门规定了大量的集体人权,例如各种人民的权利。该宪章规定的个人权利有:平等权、生命权、尊严权、人身权、听审权、良心、信仰及宗教自由、接受信息权、集会权、迁徙和居住自由、参政权、财产权、劳动报酬权、健康权、受教育权、家庭权等。该宪章规定的人民权利有:人民平等权、人民和平与安全权、人民环境权等。另外,公约还专门规定了个人的基本义务。第五节 人权的国际保护机制一、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是根据宪章第68条由经社理事会在1946年成立的。它可以处理与人权有关的任何问题,调查关于侵犯人权的指控和处理有关的来文。其主要成员根据地域分配名额,现有53个会员国代表。人权委员会每年在日内瓦召开一次大会,现已经成为在人权领域进行政治斗争的场所。二、1503程序该决议规定“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委员会”不用依据条约,在经证明确系一贯和严重地侵害基本人权的情形下即有权受理个人的来文。小组委员会可决定将具有一贯侵犯人权特点的情况提交人权委员会审议。这一程序是联合国接受个人来文的主要程序。首先,它不需要以条约为依据;其次,它审查的不是具体的个案,而必须是一个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势;第三,它的审查程序是秘密而不公开的。三、报告和审查制度大多数国际人权公约都将报告和审查制度作为是公约的执行机制之一,有的还将这一制度作为唯一的执行机制。国家的报告制度是强制性的,国际人权公约要求缔约国提交的报告一般每隔五年提交一次。四、缔约国来文和和解制度一些国际人权公约还规定了一套处理缔约国来文指控及和解的制度。如果某个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没有遵守公约的规定,就可以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指控该国。缔约国之间互相指控必须要以它们事先声明接受该条文为依据,否则人权事务委员会就无权受理。在实践中,由于国家之间出于外交、政治等因素的考虑,国家之间互相指控的案件很少发生。五、个人申诉制度个人申诉制度是指缔约国内的个人根据条约规定认为该缔约国的行为违反了其在公约下的义务而在穷尽了该缔约国内的所有救济之后向公约设立的委员会提起申诉,指控该缔约国违反了公约,请求寻求国际救济的制度。第六节 难民的国际保护一、难民的定义难民的最初定义有三个客观因素组成:属于或源于某一特定的国家或民族;丧失其本国政府保护;尚未取得另一国的国籍。1951年,联合国《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规定,所谓难民是指“由于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情并因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遭受迫害留在其本国之外,并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国家以外而现在不能或者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1967年的该公约补充议定书将时间拓展至1951年以后的任何时期,消除了时间限制。成为难民的条件:1、实体条件:a,必须是处于政治迫害;b,必须停留在本国之外;c,获得难民地位不一定以无国籍为要素(无国籍的人不一定是难民);d,必须是处于畏惧,不能或不愿受本国政府的保护。2、程序条件:公约的缔约国家为履行本国义务,一般都会通过在国内订制难民法的方式。许多国家对难民的确立都进行程序上的规定,如设立难民法庭。在缔约国尚未制定难民法,从而不存在国内司法机构能够确立难民的情况下,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可能会根据公约对该国境内是否存在难民做出判断。二、不推回原则难民待遇最核心的原则是“不推回原则”。“任何缔约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难民在受庇护国内享有高于无国籍人低于本国公民的待遇。这些待遇主要是在法律上的,在经济方面保护其就业权和社会福利的
2023-08-31 05:41:242

人权法案的香港人权法案

《 香港人权法案条例 》,简称香港人权法 ,是《 香港法例 》的第383章,其内容是把《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适用于香港的条文收纳入香港法律,废除一些与之牴触的过时苛法,保障人权 。该条例草案于1990年开始制订,至1991年 6月由立法局通过。 条例共有14条,其中第3条的条文是需把所有先前法律条文中,被鉴定为与《公约》抵触的部份废除,而第4条则用于日后生效的法律条文上。 以《 公安条例 》为例,由于其条文与《公约》抵触,因此曾于1995年修订。 由于《人权法》当时在香港法律中享有凌驾性的地位,因此由亲中人士组成的临时立法会认为违反《 基本法 》,并将第2条第3节、第3及第4条在主权移交后废除,不采纳为特区法律,也使《 公安条例 》与《公约》抵触的部份得以还原。但是, 终审法院于吴嘉玲案中一致裁定,基于基本法第19和80条,法庭有权行使审判权,而行使这基本法赋予的权力时,法庭有权对基本法进行解释和执行,因此法庭有权将任何违反基本法的香港法律废除。 基本法第39条列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继续适用于香港,而《香港人权法案条例》内容出自《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因此将入境条例的追溯力的规定裁定为违反基本法。 此举绕过了临立会的决定,将《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的效力还原,保存了其凌驾性。 有法律学者直讥临立会亲中人士对香港法制毫无了解,以为将《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2条第3节、第3及第4条废除就可以移除其凌驾性。
2023-08-31 05:41:321

公民政治权利体现

去看看宪法就行了。
2023-08-31 05:41:472

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及其界限是什么?

基本权利的保障公民公权力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充分尊重和认同,不若所以侵害不仅不加侵害,尽量使国民品牌全面得到实现一旦受到侵害。尤其受到公权的侵害,可以得到其实有瑕疵纠结。绝对保障方式,我现在对宪法规定基本权利,其他法不能加以限制或者规定例外的情形。采用绝对保障方式一般需要时效性的核心审查制度,以及排查的其他法律规范超越基本权利内在先行度的直觉,有绝对保障方式是直接依据宪法关注,并规定自身制度实践可以成为。你想办法方式相对保障方式是允许法律。对于这个所基本权加以限制,看看这种的宪法自身的选择,有些宪法规范,本身就是。规定正方向,你可以与限制主要填这两个方面基本权利的具体内容和保持模式法律规定对基本权利限制,必须通过法律的形式可以彼此分离,有个相互结合的中的保障方式。一方面老师教训的核心人家知道为什么对这种基本选定性保障授权给法律采用一定方式法律保留。基本权利的要先发保障,特定情况下为了保障公共利益或他人基本权利,以后对基本权利进行一定限制。一基本限制类型,主要是内在性质和半甜两种。使者基本权利基于自身性质,所伴随的存在于基本权利自身的限制,一个权力主张和行使自己权力一旦伴随着某种法律意义上的行为就有可能钱钱主体基本权力和权利相冲突。其他基本权利,其自身性质决定它不能侵犯或起损害其他基本权利,或其他主体的基本治理高中基本权利的内在限制外的限制是基本权利外部所施加的另外宪法价值,目标,所允许的限制,主要是现在宪法根据公共资源则是由全责的。
2023-08-31 05:41:572

人权和公民权利是怎么一回事吗?为什么?

人权是“人们应当平等地享有的权利”。公民权又称公民权利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人身、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权利。其中,由宪法规定的称为公民基本权利。” 人权和公民权的关系十分密切,人权的内容和公民权的内容有交叉,在一定意义上说,人权实质上就是公民权。但是,人权和公民权两者是有区别的。两者既不能等同,也不能相互替代。人权与公民权的差异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主体不完全相同。狭义的公民权仅限于有本国国籍的公民;而人权的人指的是自然人,除本国公民外,还包括在本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此其一。其二,公民权的主体是单个人,而人权的主体既包括单个人,也包括集体、群体如民族、国家、妇女、儿童等。 2、适用范围不同。在一个特定国家里,只有本国公民才享有公民权,在该国的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没有公民权。例如各国宪法中规定,选举权、被选举权、直接或派代表参与国家管理权、政治地位平等权、平等担任公职权、全民公决权、自由回国权、担任总统和国会议员的资格等均属于本国公民专有权利,非本国公民不能享有。而各种人权则适用于一国领域内的所有人,包括外国人和无国籍的人。 3、属性不同。公民权仅有法律属性;而人权除了法律属性外,还有道德属性和政治属性。从每个人应当享有的权利的角度看,人权属于道德范畴即应有权利。从20世纪50年代起,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将人权作为国际政治斗争的工具,干涉其他国家的内政,给人权涂上了浓重的政治色彩,因而人权具有了政治属性。 4、表达方式的差异。公民权,一般各国都在宪法中明确规定;而人权,有的国家在宪法中有规定,有的国家并未在宪法中规定(目前将人权写入宪法的国家近40个)。当然,宪法中未规定人权的国家不等于没有人权,因为国际法也是人权法的重要渊源,凡是加入人权公约的国家都必须尊重和保障相关人权。 5、实施和监督机制的差异。公民权的实现靠国内法保障,有执法司法机关的监督、社会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人权的实现除了国内法和国内机关的保障外,还有国际法和国际人权组织的监督。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保障机制就包括报告制度、国家间指控制度和个人申诉制度。(如有参考价值请采纳)
2023-08-31 05:42:051

现代人权的核心是什么、

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尊严权获助权公正权发展权民族自决权
2023-08-31 05:42:1611

国际人权法的国家人权条约体系

目前,国际人权法主要是由一系列条约构成的,这些条约主要包括:(一)1966年联合国两个人权公约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开放给各国签署和加入。这两个公约汲取了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主要内容,并加以完善和发展。两个公约的内容涉及了法律上人权的基本内容和国际人权保护的主要方面,被认为是基本的关于人权的国际法律文件。两个公约都首先规定f自决权和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其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主要涉及一系列的经济社会权利,包括工作权,社会保障权、家庭权、健康权、受教育权等。它要求缔约国尽最大能力采取措施,以便使这些权利逐渐得到实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涉及了广泛的公民权利,包括生命权、免于酷刑、人身自由、公正审判、信仰自由、和平集会、选举权和桩选举权等,要求缔约国尊重和保证这些权利,并为达到此目的采取必要的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现公约所涉及的各项权利。两个公约分别建立了各自的履约机制。(二)专门领域或区域的人权条约1、专门领域主要包括:(1)消除各种歧视方面一是《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行公约》;二是《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公约》;三是《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公约》;四是《关于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五是《反对体育领域种族隔离公约》等。(2)妇女儿童权利保护方面一是《妇女政治权利公约》;二是《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三是《儿童权利公约》等。(3)禁止奴隶制和强迫劳动方面一是《废止奴隶制蛆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二是《废止强制劳动公约》等;(4)保护被拘禁者权利方面来源:考试大的美女编辑们主要是《禁止酷刑和其他不入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等。2、区域性的公约主要有一是《欧洲人权公约》及其一系列议定书;二是《欧洲社会宪章》;三是《美洲人权公约》;四是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等。目前我国已签署了1966年两个人权公约,批准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我国还参加了其他所有主要的国际人权公约,积极参与联合国人权领域的活动,并通过国内各项立法,大力加强对人权的保护和促进。
2023-08-31 05:42:411

《人权宣言》的作用

《世界人权宣言》的地位及其作用1、宣言是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基础。虽然不具法律拘束力,但宣言毕竟是第一个比较全面地规定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性国际文件。2、宣言对于《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的解释起指导作用。3、宣言促进习惯国际人权法规则的形成和发展。
2023-08-31 05:43:106

中国已参加25项国际人权条约

1、联合国人员和有关人权安全公约2、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3、联合国反腐败公约4、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5、世界人权宣言6、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7、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8、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9、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10、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11、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1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3、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14、《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15、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16、儿童权利公约17、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18、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19、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20、男女工人同工同酬公约21、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22、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23、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24、残疾人权利公约25、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2023-08-31 05:43:282

世界国际公约名称有哪些?

如果人类没有一个正确的世界文明公约,那么不算是合格的文明人。
2023-08-31 05:43:403

请问有人知道“人权的国际保护”的有关内容吗?越多越好啊!

  试论人权的性质  倪学伟  人权,是指人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是每个现代人维持正常生活所应拥有的条件。  关于人权的性质,西方国家的一些国际法学者主张,“人权没有国界”,“不干涉内政原则不适用于人权问题”,甚至还有学者提出,人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人权原则要取代国家主权原则而成为国际法的基础。西方学者的这种主张往往被某些国家利用,以人权为借口干涉别国内政,侵犯别国主权,这与人权保护背道而驰。我们认为,人权具有二重性,即人权的国内法属性和人权的国际法属性,国际法中的人权保护只是针对人权的国际法属性,任何国家以人权为幌子,对别国人权问题指手划脚,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人,这是强权政治的表现,不具有合法性。  一  人权概念从第一次提出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都属于国内政治和国内法律的问题。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人权问题开始进入国际法领域。第二次世界大战是对人权最大规模的践踏和破坏,对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深刻反省,成为人权问题受到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基本起因。联合国的成立,特别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通过,将人权问题正式纳入了国际法的范畴。但是,人权问题,特别是基本人权问题仍然属于一国的内政,由各国的国内法加以规定,由国内有关机关进行保护,这部分人权并没有进入国际法领域。一般说来,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社会习俗、文化传统、意识形态等不同,对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等,只有通过国家的立法才能授予,只有通过国家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采取措施才能保证实现,国际法不直接授予权利给个人。  人权的国内法属性是由人权的特点所决定的。众所周知,人权的内容存在法定权利和应有权利的矛盾。法定权利是人所实际享有的权利,是统治阶级根据所处的地位,结合本国具体的经济结构与政治制度,在一定限度内将自己所认可的应有权利法律化的结果。应有权利是指作为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人类自诞生以来就一直追求的美好目标,当某种应有权利得到实现,转变为法定权利后,又有新的应有权利产生,等待着人类为之奋斗。人权内容的这种特点,决定了人权是一个历史的概念,受生产力发展水平和经济发达程度的制约。由于各国的发达程度相异,某种权利在一个国家是法定权利,在另一个国家则可能是需要几代人的努力才能实现的应有权利,若要硬行将其规定为法定权利,也不可能成为实有法定权利。  鉴于各国国情不同,经济发展极不平衡,要在国际上制定一个统一的人权标准是不现实的,只有根据各国的具体情况,由各国法律自行确定本国人权的法定权利,人权的实现才有保障。人权问题,或者说人权的基本方面仍然是国内法的问题,属于国家的内部事务。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任何一个国家都享有自决的权利,国家有权选择自己的发展道路,有权自行决定包括人权制度在内的各项制度,别国无权干涉。属于国内法方面的人权问题是一个国家的内政,这部分人权在进入国际法领域之前,都由主权国家根据其意志自由决定,其他国家有义务予以尊重,联合国等国际组织有责任使这一内政不遭侵犯。  二  《联合国宪章》序言部分开宗明义就规定:“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联合国的成立与发展,使人权问题进入国际法领域,人权的国际保护成为现代国际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人权的国际法属性主要表现为:世界上包括主要国家在内的大多数国家所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人权问题的国际条约具有普遍约束力,构成造法性条约,所有国家都应遵守。如果一个国家的国内法规定违反了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或者一个国家的侵权行为直接影响到国际和平与安全,造成大规模侵犯人权的结果,从而违反国际人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则应由有关国家承担国际责任。一般说来,种族歧视、种族灭绝、大规模的侵略战争、奴隶制及类似的制度与习俗等,就属于国际人权法所禁止的内容,它们已超出了国内法的规定而成为国际法的问题,无论是否符合一国国内法规定,都是对国际法的破坏,要受到国际社会的谴责和国际法的制裁。如1990年8月2日,伊拉克以武力方式吞并科威特,造成科威特人民的人权遭受大规模侵犯,这种侵犯人权事件就属于国际法上的人权问题。再如南非以前实行的种族隔离政策,与联合国有关国际人权保护条约相抵触,国际组织和国际社会对南非进行了广泛谴责,并对南非采取了各种制裁措施,迫使南非改变这种不人道的做法。  人权的国际法属性,要求有关国家在制定自己的国内法和国内政策时,要充分考虑到国际上已经被国际条约所规定并获得普遍接受的人权原则,不得与之相抵触。任何国家都有义务遵守已为各国普遍接受的人权原则,若以国内法为借口拒不履行,则构成对国际法的破坏,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都有权进行干预,这种干预不属于干涉内政的范畴。如1973年的《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规定,种族歧视最严重的形式种族隔离是危害人类的罪行,对犯有种族隔离罪行的组织、机构或个人,公约缔约国有义务禁止,并制止和惩办犯有这种罪行的人。  三  人权具有二重性,即人权的国内法属性和人权的国际法属性。除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和人权领域国际习惯赋予的义务外,人权保护就主要是国内法的问题,只能由国家采取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措施加以保护才能实现。国家的主权受到侵犯或破坏,国家的独立不复存在,国家的人权必然得不到保障。1978年某国出兵柬埔寨,致使柬埔寨生灵涂炭,民不聊生,连最基本的人权即生存权都难以保障,其他方面的人权更无从谈及。因此,人权的国际保护必须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基础上,国际人权保护问题才能获得解决。人权与主权并不矛盾,西方某些国家将人权与主权对立起来,认为“在人类利益面临威胁的时候,有必要牺牲自己的主权”,把人权问题凌驾于主权原则之上,其实质是要借口人权问题侵害别国主权。关于人权保护的国际条约都是在主权国家间签订的,是缔约国相互尊重主权的结果,在具体实施这些条约时,也必须互相尊重国家主权。这是国际条约法的一个基本要求。  不干涉内政原则是国家主权原则引伸出来的一项国际法基本原则。在国际人权保护领域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必然要求坚持不干涉内政原则。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明确规定:“任何国家或国家集团均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或间接干涉其他国家之内政或外交事务。”《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7款也规定:“本宪章不得认为授权联合国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之事件。”在人权国际保护方面,灭绝种族、种族歧视、种族隔离、贩卖奴隶、暴力劫持人质、采取不人道手段大规模制造、驱赶和迫害难民等,是公认的应予禁止的国际犯罪,国家或国际组织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是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的,不能认为是干涉他国内政。有关国家不得借口“内政”而排除人权的国际法属性,逃避因严重侵害人权的罪行而必须承担的国际责任。但是,除以上严重的人权犯罪之外,真正的人权保护还主要取决于国内因素和条件,取决于一国所制定的法律和所推行的政策。人权保护的主要方面属于一国的内政,不允许任何外国以“保护人权”为借口干涉国家的内政。西方某些国家推行“人权外交”,利用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这实质上是强权政治的具体表现,既违反国际人权保护法的目的和宗旨,更不符合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四  我国从来都赞赏和支持联合国普遍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努力,一贯尊重并保护基本人权。我国的人权保护已经制度化、法制化,我国的人权立法从实际出发,以解决现实问题为中心,将所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人权问题的条约转化为国内法上个人能直接享受到的权利,并通过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保证实施,使人权国际保护方面的内容能在我国国内最终得以实现。我国加强了对人权工作的监督、检查,侵权行为要受到制裁和赔偿,我国还在不断普及人权知识,提高人权意识,使尊重人权、保护人权成为公民的自觉行动。同时,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生产资料公有制能够保证随着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将会日益扩大,人权状况将会不断改善。我国以世界上7%的耕地养活着世界上22%的人口,而且每年还要净增1500多万人,相当于统一前德国东部的人口,中国政府要向他们提供粮食、住房、受教育和就业的机会,中国政府较完善地解决了这一艰巨的任务,这是中国对世界人权事业的重大贡献。  我们反对任何国家利用人权问题推行自己的价值观念、意识形态、政治标准和发展模式,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人权具有二重性,要有效地保障和促进整个人类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实现,就应该尊重不同政治、经济、社会制度和不同历史、宗教和文化背景的国家的特点,增进相互理解,求同存异,以正常的国际合作代替冷战。  长期以来,某些国家利用联合国人权讲坛作为进行冷战的场所,将人权作为推行强权政治的手段,干涉基本上属于他国国内管辖的事务。他们割裂人权概念,奉行双重标准,片面强调某些人权,有意忽略某些重要的人权,在强调人权的国际保护时,主要偏重于基本上属于各国国内管辖的某些个人人权,不顾不同国家的不同情况,把自己的价值观念强加于人,而对目前亟待国际社会通力合作保护的基本人权,如民族自决权、生存权、发展权等,则有意回避,并多次袒护和纵容一些为国际社会一致谴责的严重侵犯人权的行为。  人权是一个历史的过程,所有国家都毫无例外地处于这一过程之中。各国的人权状况都不可避免地受到社会发展程度的制约,同是又都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对人权认识的深化而不断改善,因而每一个国家都有进一步提高人民享有人权程度的任务。如果把国家分为两类,一类专门监督他国人权状况而自己却无需改善,一类只被别国监督而没有发言权,这本身就是对人权原则的否定。但是,西方某些国家在强调人权问题时,只是针对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并不针对他们自己,而他们本身却存在严重的人权问题。某些国家在人权问题上美化自己,攻击别人,不顾国际公约和各国的具体情况,只以自己的好恶作为人权标准。国际社会的这些不正常现象,不但违背了《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而且严重损害了人权领域中正常的国际合作,阻碍了全人类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实现。  我们主张,由于历史背景、文化传统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各国在进行人权保护时,从内容到形式,从方法到步骤都会有所不同。要求不同国家套用同一模式,沿用同样方法,采取同等步骤是行不通的。只有将人权的普遍性原则与各国的具体情况相结合,严格区分人权的国内法属性和国际法属性,在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基础上,国际人权保护问题才能获得解决。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508  中国加入21个国际人权公约的意义(2)  --------------------------------------------------------------------------------  http://news.tom.com 2004年04月09日14时23分  来源:   中国人权研究会  3.人权不搀杂政治问题和意识形态问题、政治制度问题一般来说是容易得到共识的,容易为大家所接受的。人权不仅仅受中国法律保护,也受国际公约的保护  主持人:这个人权不仅仅受中国法律保护,是不是也受国际公约的保护?即使中国法律没有规定,国际公约有规定也应该受到保护?  刘文宗:对,这种情况下应该受到保护,因为这牵涉到人权观念的问题。根据我自己的理解,在国际关系当中,如果人权不搀杂政治问题和意识形态问题、政治制度问题,一般来说是容易得到共识的,容易为大家所接受的。就如这种判了死刑的死刑犯应该享受人权,这是很容易接受的。而且一个人死了,他确实还有人权,要保护到底。所以,首先是对人们的人权意识有进一步促进。随着时间的推移,人们的人权意识会增加,而且随着政府在普及人权知识方面一些活动的展开,这对今后提高人权意识、人权观念是有很大帮助的。另外,既然我们规定了人权入宪,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条决不是空的,是有实际内容的,因为我们相应的好多法律都要修改。所以相关的法律如果与已签署的人权公约规定不符,就要做出相应的修改。这样的话,从法律制度上保障人权就有了保障。  4.中国加入了21个人权公约,其中除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都批准了。我个人认为,中国在人权问题上和国际基本接轨。当然接轨是进行时而非完成时。中国人权和国际人权在立法上基本一致,我觉得最主要的不是在于立法,关键是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至于立法上不一致的主要有两条,我们没有取消死刑。另外是迁徙自由受户藉制度限制。作为转轨国家,中国还不能取消死刑。户藉制度正在放开,迁徙自由是方向。  主持人:中国加入了21个公约分别是什么?  刘文宗: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  《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  《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国际公约》;  《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  《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同酬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问题的任择议定书;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1949年8月12日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  《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1949年8月12日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一议定书)》;《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第二议定书)》;  《世界人权宣言》;  《制止恐怖主义爆炸国际公约》;  《反腐败公约》。  主持人:这21个还是签署的,批准的占多少?  刘文宗:除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都批了。现在《制止恐怖主义爆炸国际公约》我们加入并批准了。  主持人:那么中国在人权问题上是否和国际正式接轨了?  刘文宗:我对“接轨”这个词不太同意。因为你既然有中国特色的,还有西方特色的,就不能认为是接轨。接轨应该是完全一致的,是从我这条道走到你那条道。现在不能从我这条道走到你那条道。  主持人:咱们不说完全接轨,基本接轨呢?  刘文宗:基本接轨可以,就是有共同的地方也有不一致的地方,但一致是主要的。  主持人:那您觉得咱们的基本接轨过程是已经完成了还是正在进行呢?  刘文宗:正在进行。我为什么说基本完成呢?你不妨打开人权基本文献,法国大革命时期,发表了一个《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里面一共是17条,我看了一下,几乎里面大部分规定我们现在都有。  刘文宗:我这里有一个材料,就是《中国保障人权的有关法律规定》。第一是政治权利,按照我们宪法的规定,中国公民享有的政治权利主要有民主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批评、建议、检举、控告、申诉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等。第二是人身权利,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或通信秘密不受侵犯。第三是经济权利,包括消灭了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按劳分配原则,保护合法财产所有权,保护私有财产继承权。第四是生命健康权。第五是劳动权利。第六是受教育权利。第七是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的权利。第七是公民享有宗教信仰自由。第八是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第九是残疾人的权利保障。  主持人:现在说一下中国人权和国际人权不一致的地方。  刘文宗:我觉得最主要的不是在于法律的制定,从实行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制定了很多法律,基本上和人权公约是一致的,但关键是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有的东西是停留在纸面上,在实际工作当中没有落实。  主持人:立法上哪些地方跟西方不一样?  刘文宗:现在我们没有取消死刑。  主持人:现在世界上有多少国家签署《死刑公约》?  刘文宗:我没有具体数字,有好几十个吧,整个欧洲国家都签署了。另外是迁徙自由,由于农村户口的限制,我国有的农民一辈子都局限在穷山沟里。人生而平等嘛,你让他一辈子都局限在那里,这是损害了他的人权。但是现在发展方向已经在改变。可以看出已经有松动的迹象,就是建立大量中小城市,让农村的剩余劳动力都集中到城市,与城市人口享受一样的待遇。当大部分农民转移到城市,剩下的人耕种的土地就相对扩大了,整个收入也会增加,农民的生活就跟以前大不一样了。  5. 联合国范围内签订的一百多个人权公约,没有必要所有公约都参加。从中国加入的21个公约来看,可分为六大类,包括国际人权宪章、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反对种族主义、反对酷刑、难民地位问题、国际人道主义法,基本上能够涵盖中国人民所享受的基本人权和自由。人权是否发达、完善不在于一个国家签订人权公约的多少,而在于你的人民是否可以真正享受到比较充分的人权。  中国是现在世界上最安定、安全的国家。前几天看《参考消息》上登有一条消息,一个外国人绕地球旅游一圈,他感觉全世界只有中国这个地方是最安全的。这是中国政府在具体执行人权保护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的结果。  主持人:据说世界上有一百多个人权公约,是不是太多了?有没有必要?  刘文宗:人权是一个大题目,一个人的衣食住行,生老病死都可能碰到人权问题。从这些方面来说,一些政府感觉到某些方面对本国是个大问题,所以就找一些具有相同利害关系的国家签订了公约。我讲一百多个公约还是保守来说,还是指联合国范围内的。如果加上美洲国家人权公约、欧洲国家人权公约、非洲国家人权公约就有更多了。现在签署人权公约最少的是美国,因为宪法规定使美国受到很多限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随着人们思想观念的改变,人权公约可能会签订得更多。环境权在过去从来没有提出过,现在不是已经把环境权作为人权之一了吗?  主持人:中国选择这21个公约的依据是什么?是这21个公约最重要吗?  刘文宗:一个国家签订公约是要根据本国的根本利益,不是心血来潮的。所以从这21个公约来看,基本上能够涵盖我国人民所享受的基本人权和自由。不是所有公约都要去参加,人权是否发达、完善,不在于签订公约的多少。不是数字可以说明的,而在于你的人民是否可以真正享受到比较充分的人权。根据这些公约的规定,人们觉得很满意,觉得丰衣足食,不但在经济、社会、文化权利方面享受人权,同时在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也能够享受到相当的人权。从全世界来看,我们可以说“风景这边独好”。中国是现在世界上最安定、安全的国家。前几天看《参考消息》上登有一条消息,一个人绕地球旅游一圈,走了四千多公里,他感觉全世界只有中国这个地方是最安全的。这是中国政府在具体执行人权保护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的结果。过去我们把好多权利称之为“公民权利”,没有叫人权。实际上我们的法律里规定了很多人权。  主持人:那您觉得中国将来签署的公约也会越来越多吗?  刘文宗:我们参加公约不是赶时髦,而是根据需要。如果把现已签署的公约都执行得很好,就会很不错了。现在中国签订公约不是多少的问题,我觉得签订这些公约目前基本上够了。有六类,第一类是国际人权宪章,这里还包括联合国宪章、世界人权宣言、两个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第二类是保护社会弱势群体。第三是反对种族主义。第四是反对酷刑。第五是难民地位问题。第六是国际人道主义法,这里包括四个日内瓦公约和两个议定书,就是在发生战争的情况下,如何保护和平居民、保护战俘、保护战争受难者,保护人类文化历史遗迹不受破坏。  http://news.tom.com/1002/3291/200449-819325.html  http://news.sina.com.cn/z/humanrights/  http://www.humanrights-china.org/china/rqfg/menu.htm
2023-08-31 05:44:101

下列哪些选项属于我国宪法的渊源?

【答案】:A, B, C[考点]我国宪法的渊源 [解析]宪法的渊源亦即宪法的效力来源。 综观世界各国宪法,宪法的渊源主要有宪法典、宪法性法律、宪法判例、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等。但一国或一国不同历史时期的宪法究竟采取哪些渊源形式,则取决于本国的历史传统和现实政治状况。我国宪法的渊源主要包括:(1)成文宪法典。我国在1954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成文宪法典的正式产生。之后,又经过1975年、1978年和1982年的乏次全面修改,以及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的四次部分修改,确立了我国现行成文宪法的体系结构。所以成文宪法典是我国宪法的主要渊源形式。(2)宪法性法律。我国的宪法性法律,主要是指为实施《宪法》而由全国人大等制定的宪法关联法,例如《立法法》、《选举法》、《地方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3)宪法惯例。宪法惯例是在长期的政治实践中逐步形成的,涉及有关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基本问题的,并由公众普遍承认具有一定约束力的习惯和传统的总和。我国存在宪法惯例,例如关于宪法修正案的提案问题,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才有权提出宪法修正案的议案。但在实践中,一般则由执政党中央委员会首先以建议案的形式提出来。(4)宪法解释。根据我国《宪法》规定,解释宪法的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也就是说,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条文进行的书面解释,才能成为我国宪法的一种渊源形式。(5)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先后参与签订和认可的国际法文件很多,尤其是近年来,我国于1997年和1998年分别签署了“人权两公约”,并于2001年2月28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了《经济、文化、社会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正在批准当中。应该肯定,我国参与签订和批准认可的国际法文件是我国现行法律的渊源之一,其中关于人权等问题的规定,当然也是我国宪法的一种渊源形式。综上所述,选项ABC均是我国宪法的渊源。为应选项。 关于选项D,必须指出的是,宪法判例不是我国宪法的渊源。宪法判例一般存在于以判例法为主要渊源的普通法系国家,如英国和美国。在当代中国不承认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发布韵案例在审判实践中具有重要参考作用,但这种案例不是判例法,并不是法的渊源。因此,选项D不应当选。 (难度系数]**
2023-08-31 05:44:331

我国正式把人权保障规定在宪法当中的时间是哪一年

2004年。2004年宪法修正案,明确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该修正案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于2004年3月14日通过施行。《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二十四条: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扩展资料: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于1966年12月16日第二十一届联合国大会通过,并交由各成员国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公民个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和基本自由。主要包括: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不得使为奴隶和免于奴役的自由,免受酷刑的自由,法律人格权,司法补救权。不受任意逮捕、拘役或放逐的自由,公正和公开审讯权,无罪推定权,私生活、家庭、住房或通信不受任意干涉的自由,迁徙自由,享有国籍的权利,婚姻家庭权,思想、良心和宗教的自由,享有主张和发表意见的自由,结社和集会的自由,参政权。
2023-08-31 05:44:443

权利代表着义务,义务可以代表权利吗

1998年10月5日,中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在联合国总部代表中国政府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联合国制订的最重要的国际人权文书之一,1966年12月16日由联合国大会通过并开放供签署,1976年3月23日生效,共有53条。该公约与《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一起,被通称为“国际人权宪章”。中国政府重视国际人权文书在促进和保护人权方面的积极作用。中国目前已加入了包括《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在内的17项国际人权公约。1997年10月,中国政府签署《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进一步表明了中国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坚强决心,也是中国纪念《世界人权宣言》50周年所采取的实际行动。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大会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2200A(XXI)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批准和加入。 生效: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 序言 本公约缔约各国,考虑到按照联合国宪章所宣布的原则,对人类家庭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确认这些权利是源於人身的固有尊严,确认,按照世界人权宣言,只有在创造了使人人可以享有其公民和政治权利,正如享有其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一样的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实现自由人类享有公民及政治自由和免於恐惧和匮乏的自由的理想,考虑到各国根据联合国宪章负有义务促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普遍尊重和遵行,认识到个人对其他个人和对他所属的社会负有义务,应为促进和遵行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而努力,兹同意下述各条: 第一部分 第一条 一、所有人民都有自决权。他们凭这种权利自由决定他们的政治地位,并自由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 二、所有人民得为他们自己的目的自由处置他们的天然财富和资源,而不损害根据基於互利原则的国际经济合作和国际法而产生的任何义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剥夺一个人民自己的生存手段。 三、本公约缔约各国,包括那些负责管理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国家,应在符合联合国宪章规定的条件下,促进自决权的实现,并尊重这种权利。 第二部分 第二条 一、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尊重和保证在其领土内和受其管辖的一切个人享有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不分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区别。 二、凡未经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予以规定者,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按照其宪法程序和本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采纳为实施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所需的立法或其他措施。 三、本公约每一缔约国承担: (甲)保证任何一个被侵犯了本公约所承认的权利或自由的人,能得到有效的补救,尽管此种侵犯是以官方资格行事的人所为; (乙)保证任何要求此种补救的人能由合格的司法、行政或立法当局或由国家法律制度规定的任何其他合格当局断定其在这方面的权利;并发展司法补救的可能性; (丙)保证合格当局在准予此等补救时,确能付诸实施。 第三条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男子和妇女在享有本公约所载一切公民和政治权利方面有平等的权利。 第四条 一、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但克减的程度以紧急情势所严格需要者为限,此等措施并不得与它根据国际法所负有的其他义务相矛盾,且不得包含纯粹基於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或社会出身的理由的歧视。 二、不得根据本规定而克减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 三、任何援用克减权的本公约缔约国应立即经由联合国秘书长将它已克减的各项规定、实行克减的理由和终止这种克减的日期通知本公约的其他缔约国家。 第五条 一、本公约中任何部分不得解释为隐示任何国家、团体或个人有权利从事於任何旨在破坏本公约所承认的任何权利和自由或对它们加以较本公约所规定的范围更广的限制的活动或行为。 二、对於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中依据法律、惯例、条例或习惯而被承认或存在的任何基本人权,不得借口本公约未予承认或只在较小范围上予以承认而加以限制或克减。 第三部分 第六条 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後判决,不得执行。 三、兹了解: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 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 五、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 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 第七条 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特别是对任何人均不得未经其自由同意而施以医药或科学试验。 第八条 一、任何人不得使为奴隶;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买卖均应予以禁止。 二、任何人不应被强迫役使。 三、(甲)任何人不应被要求从事强迫或强制劳动; (乙)在把苦役监禁作为一种对犯罪的惩罚的国家中,第三款(甲)项的规定不应认为排除按照由合格的法庭关於此项刑罚的判决而执行的苦役; (丙)为了本款之用,“强迫或强制劳动”一词不应包括: (1)通常对一个依照法庭的合法命令而被拘禁的人或在此种拘禁假释期间的人所要求的任何工作或服务,非属(乙)项所述者; (2)任何军事性质的服务,以及在承认良心拒绝兵役的国家中,良心拒绝兵役者依法被要求的任何国家服务; (3)在威胁社会生命或幸福的紧急状态或灾难的情况下受强制的任何服务; (4)属於正常的公民义务的一部分的任何工作或服务。 第九条 一、人人有权享有人身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确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二、任何被逮捕的人,在被逮捕时应被告知逮捕他的理由,并应被迅速告知对他提出的任何指控。 三、任何因刑事指控被逮捕或拘禁的人,应被迅速带见审判官或其他经法律授权行使司法权力的官员,并有权在合理的时间内受审判或被释放。等候审判的人受监禁不应作为一般规则,但可规定释放时应保证在司法程序的任何其他阶段出席审判,并在必要时报到听候执行判决。 四、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 五、任何遭受非法逮捕或拘禁的受害者,有得到赔偿的权利。 第十条 一、所有被剥夺自由的人应给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严的待遇。 二、(甲)除特殊情况外,被控告的人应与被判罪的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於未判罪者身分的分别待遇; (乙)被控告的少年应与成年人分隔开,并应尽速予以判决。 三、监狱制度应包括以争取囚犯改造和社会复员为基本目的的待遇。少年罪犯应与成年人隔离开,并应给予适合其年龄及法律地位的待遇。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仅仅由於无力履行约定义务而被监禁。 第十二条 一、合法处在一国领土内的每一个人在该领土内有权享受迁徙自由和选择住所的自由。 二、人人有自由离开任何国家,包括其本国在内。 三、上述权利,除法律所规定并为保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且与本公约所承认的其他权利不抵触的限制外,应不受任何其他限制。 四、任何人进入其本国权利,不得任意加以剥夺。 第十三条 合法处在本公约缔约国领土内的外侨,只有按照依法作出的决定才可以被驱逐出境,并且,除非在国家安全的紧迫原因另有要求的情况下,应准予提出反对驱逐出境的理由和使他的案件得到合格当局或由合格当局特别指定的一人或数人的复审,并为此目的而请人作代表。 第十四条 一、所有的人在法庭和裁判所前一律平等。在判定对任何人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或确定他在一件诉讼案中的权利和义务时,人人有资格由一个依法设立的合格的、独立的和无偏倚的法庭进行公正的和公开的审讯。由於民主社会中的道德的、公共秩序的或国家安全的理由,或当诉讼当事人的私生活的利益有此需要时,或在特殊情况下法庭认为公开审判会损害司法利益因而严格需要的限度下,可不使记者和公众出席全部或部分审判;但对刑事案件或法律诉讼的任何判决应公开宣布,除非少年的利益另有要求或者诉讼系有关儿童监护权的婚姻争端。 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 (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 (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丙)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 (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的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 (己)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 (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四、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五、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 六、在一人按照最後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後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於他自己的缘故。 七、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第十五条 一、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罚也不得重於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後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 二、任何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为犯罪者,本条规定并不妨碍因该行为或不行为而对任何人进行的审判和对他施加的刑罚。 第十六条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十七条 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 二、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第十八条 一、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 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第十九条 一、人人有权持有主张,不受干涉。 二、人人有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寻求、接受和传递各种消息和思想的自由,而不论国界,也不论口头的、书写的、印刷的、采取艺术形式的、或通过他所选择的任何其他媒介。 三、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权利的行使带有特殊的义务和责任,因此得受某些限制,但这些限制只应由法律规定并为下列条件所必需: (甲)尊重他人的权利或名誉; (乙)保障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第二十条 一、任何鼓吹战争的宣传,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二、任何鼓吹民族、种族或宗教仇恨的主张,构成煽动歧视、敌视或强暴者,应以法律加以禁止。 第二十一条 和平集会的权利应被承认。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按照法律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的需要而加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一、人人有权享受与他人结社的自由,包括组织和参加工会以保护他的利益的权利。 二、对此项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限制。除去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以及在民主社会中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保护公共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成员的行使此项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三、本条并不授权参加一九四八年关於结社自由及保护组织权国际劳工组织公约的缔约国采取足以损害该公约中所规定的保证的立法措施,或在应用法律时损害这种保证。 第二十三条 一、家庭是天然的和基本的社会单元,并应受社会和国家的保护。 二、已达结婚年龄的男女缔婚和成立家庭的权利应被承认。 三、只有经男女双方的自由的和完全的同意,才能缔婚。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应采取适当步骤以保证缔婚双方在缔婚、结婚期间和解除婚约时的权利和责任平等。在解除婚约的情况下,应为儿童规定必要的保护办法。 第二十四条 一、每一儿童应有权享受家庭、社会和国家为其未成年地位给予的必要保护措施,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或出生而受任何歧视。 二、每一儿童出生後就立即加以登记,并应有一个名字。 三、每一儿童有权取得一个国籍。 第二十五条 每个公民应有下列权利和机会,不受第二条所述的区分和不受不合理的限制: (甲)直接或通过自由选择的代表参与公共事务; (乙)在真正的定期的选举中选举和被选举,这种选举应是普遍的和平等的并以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以保证选举人的意志的自由表达; (丙)在一般的平等的条件下,参加本国公务。 第二十六条 所有的人在法律前平等,并有权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无所歧视。在这方面,法律应禁止任何歧视并保证所有的人得到平等的和有效的保护,以免受基於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社会出身、财产,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理由的歧视。 第二十七条 在那些存在着人种的、宗教的或语言的少数人的国家中,不得否认这种少数人同他们的集团中的其他成员共同享有自己的文化、信奉和实行自己的宗教或使用自己的语言的权利。 第四部分 第二十八条 一、设立人权事务委员会(在本公约里以下简称“委员会”)。它应由十八名委员组成,执行下面所规定的任务。 二、委员应由本公约缔约国国民组成,他们应具有崇高道义地位和在人权方面有公认的专长,并且还应考虑使若干具有法律经验的人参加委员会是有用的。 第二十九条 一、委员会委员由具有第二十八条所规定的资格的人的名单中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选出,这些人由本公约缔约国为此目的而提名。 二、本公约每一缔约国至多得提名二人,这些人应为提名国的国民。 三、任何人可以被再次提名。 第三十条 一、第一次选举至迟应於本公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举行。 二、除按第三十四条进行补缺选举而外,联合国秘书长应在委员会每次选举前至少四个月书面通知本公约各缔约国,请它们在三个月内提出委员会委员的提名。 三、联合国秘书长应按姓名字母次序编造这样提出的被提名人名单,注明提名他们的缔约国,并应在每次选举前至少一个月将这个名单送交本公约各缔约国。 四、委员会委员的选举应在由联合国秘书长在联合国总部召开的本公约缔约国家会议举行。在这个会议里,本公约缔约国的三分之二应构成法定人数;凡获得最多票数以及出席并投票的缔约国代表的绝对多数票的那些被提名人当选为委员会委员。 第三十一条 一、委员会不得有一个以上的委员同为一个国家的国民。 二、委员会的选举应考虑到成员的公匀地域分配和各种类型文化及各主要法系的代表性。 第三十二条 一、委员会的委员任期四年。他们如被再次提名可以再次当选。然而,第一次选出的委员中有九名的任期在两年後即届满;这九人的姓名应由第三十条第四款所述会议的主席在第一次选举完毕後立即抽签决定。 二、任期届满後的选举应按公约本部分的上述各条进行。 第三十三条 一、如果委员会其他委员一致认为某一委员由於除暂时缺席以外的其他任何原因而已停止执行其任务时,委员会主席应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即宣布该委员的席位出缺。 二、倘遇委员会委员死亡或辞职时,主席应立即通知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宣布该席位自死亡日期或辞职生效日期起出缺。 第三十四条 一、按照第三十三条宣布席位出缺时,如果被接替的委员的任期从宣布席位出缺时起不在六个月内届满者,联合国秘书长应通知本公约各个缔约国,各缔约国可在两个月内按照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为填补空缺的目的提出提名。 二、联合国秘书长应按姓名字母次序编造这样提出来的被提名人名单,提交本公约各缔约国。然後按照公约本部分的有关规定进行补缺选举。 三、为填补按第三十三条宣布出缺的席位而当选的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按同条规定出缺的委员会委员的剩余任期。 第三十五条 委员会委员在获得联合国大会的同意时,可以按照大会鉴於委员会责任的重要性而决定的条件从联合国经费中领取薪俸。 第三十六条 联合国秘书长应为委员会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便利,使能有效执行本公约所规定的职务。 第三十七条 一、联合国秘书长应在联合国总部召开委员会的首次会议。 二、首次会议以後,委员会应按其议事规则所规定的时间开会。 三、委员会会议通常应在联合国总部或联合国驻日内瓦办事处举行。 第三十八条 委员会每个委员就职以前,应在委员会的公开会议上郑重声明他将一秉良心公正无偏地行使其职权。 第三十九条 一、委员会应选举自己的职员,任期二年。他们可以连选连任。 二、委员会应制定自己的议事规则,但在这些规则中应当规定: (甲)十二名委员构成法定人数; (乙)委员会的决定由出席委员的多数票作出。 第四十条 一、本公约各缔约国承担在(甲)本公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後的一年内及(乙)此後每逢委员会要求这样做的时候,提出关於它们已经采取而使本公约所承认的各项权利得以实施的措施和关於在享受这些权利方面所作出的进展的报告。 二、所有的报告应送交联合国秘书长转交委员会审议。报告中应指出影响实现本公约的因素和困难,如果存在着这种因素和困难的话。 三、联合国秘书长在同委员会磋商之後,可以把报告中属於专门机构职司范围的部分的副本转交有关的专门机构。 四、委员会应研究本公约各缔约国提出的报告,并应把它自己的报告以及它可能认为适当的一般建议送交各缔约国。委员会也可以把这些意见同它从本公约各缔约国收到的报告的副本一起转交经济及社会理事会。 五、本公约各缔约国得就按照本条第四款所可能作出的意见,向委员会提出意见。 第四十一条 一、本公约缔约国得按照本条规定,随时声明它承认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一缔约国指控另一缔约国不履行它在本公约下的义务的通知。按照本条规定所作的通知,必须是由曾经声明其本身承认委员会有权的缔约国提出的,才能加以接受和审议。任何通知如果是关於尚未作出这种声明的缔约国的,委员会不得加以接受。按照本条规定所接受的通知,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甲)如本公约某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未执行公约的规定,它可以用书面通知提请该国注意此事项。收到通知的国家应在收到後三个月内对发出通知的国家提供一项有关澄清此事项的书面解释或任何其他的书面声明,其中应可能地和恰当地引证在此事上已经采取的、或即将采取的、或现有适用的国内办法和补救措施。 (乙)如果此事项在收受国接到第一次通知後六个月内尚未处理得使双方满意,两国中任何一国有权用通知委员会和对方的方式将此事项提交委员会。 (丙)委员会对於提交给它的事项,应只有在它认定在这一事项上已按照普遍公认的国际法原则求助於和用尽了所有现有适用的国内补救措施之後,才加以处理。在补救措施的采取被无理拖延的情况下,此项通知则不适用。 (丁)委员会审议按本条规定所作的通知时,应以秘密会议进行。 (戊)在服从分款(丙)的规定的情况下,委员会应对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约所承认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基础上求得此事项的友好解决。 (己)在提交委员会的任何事项上,委员会得要求分款(乙)内所述的有关缔约国提供任何有关情报。 (庚)在委员会审议此事项时,分款(乙)内所述的有关缔约国应有权派代表出席并提出口头和/或书面说明。 (辛)委员会应在收到按分款(乙)提出的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提出一项报告: (1)如果案件在分款(戊)所规定的条件下获得解决,委员会在其报告中应限於对事实经过作一简短陈述;案件有关双方提出的书面说明和口头说明的记录,也应附在报告上。在每一事项上,应将报告送交各有关缔约国。 二、本条的规定应於有十个本公约缔约国已经作出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声明时生效。各缔约国的这种声明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秘书长应将声明副本转交其他缔约国。缔约国得随时通知秘书长撤回声明。此种撤回不得影响对曾经按照本条规定作出通知而要求处理的任何事项的审议;在秘书长收到缔约国撤回声明的通知後,对该缔约国以後所作的通知,不得再予接受,除非该国另外作出了新的声明。 第四十二条 一、(甲)如按第四十一条规定提交委员会处理的事项未能获得使各有关缔约国满意的解决,委员会得经各有关缔约国事先同意,指派一个专设和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和委会”)。和委会应对有关缔约国提供斡旋,以便在尊重本公约的基础上求得此事项的友好解决;
2023-08-31 05:45:322

基本权利的主体

基本权利的主体,也可称为基本权利的保障对象,是指享有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和受宪法条款保障的主体。  (一)自然人  1.公民  (1)公民的概念  公民是指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  我国《宪法》第33条第l款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国籍的取得方式  ①出生国籍。  出生国籍是指因出生而取得国籍。  出生国籍的取得有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两种不同的原则:血统主义,以出生时父母的国籍为准;出生地主义以出生地所属的国家为准。  我国采取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  我国《国籍法》规定: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  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  ②继有国籍。  继有国籍是因为加入而取得国籍。  我国《国籍法》规定:“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中国人的近亲属;  定居在中国的;  有其他正当理由。  在经过批准以后,申请人就具有了中国国籍,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  (3)公民与人民的区别  ①性质不同。公民是与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相对应的法律概念,人民则是与敌人相对应的政治概念。  ②范围不同。公民的范围比人民的范围广泛,公民中除包括人民外,还包括人民的敌人。  ③后果不同。公民中的人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一切公民权利并履行全部义务,公民中的敌人,则不能享有全部公民权利,也不能履行公民的某些义务。  ④概念不同。公民所表达的一般是个体概念,而人民所表达的往往是群体概念。  2.外国人  对于外国人是否属于基本权利的主体,各国宪法学上曾存在争议。但在当代强调人权保障的背景下,外国人已经成为基本权利的主体。  (二)法人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是社会组织在法律上的人格化。  基本权利的保障最初并不及于法人。但是在现代的经济社会生活中,法人已然成为重要的主体,人们的许多目的必须通过组成法人团体才能达成。  “人的联合”是社会生活最为基本的现象,是社会结构的基本因素。从法人是自然人的联合这一角度出发,法人应当可以成为基本权利主体。  更多复习资料详见自考365网校《宪法学》课程辅导。
2023-08-31 05:45:413

宪法性质防御权理论,国家保障义务理论

一、宪法基本权利分为自由权和社会权  国内外学者对宪法基本权利的分类,可谓五花八门、形形色色。{1}157—171其中,影响最大的一种分类是以权利的性质为标准而进行的分类,即把基本权利分为自由权与社会权两大类。  一般认为,自由权是一种消极权利,它要求国家消极不作为,“乃是一种防卫权,保障人民可以拥有一个自由领域,免得遭到国家统治权力之侵犯”;而社会权则是一种积极权利,它要求国家积极作为,“是人民可以请求国家积极行为的一种宪法权利。”{2}694在很大程度上,自由权成了消极权利的代名词,社会权则成为积极权利的代名词。[1]美国当代著名公法学家霍尔姆斯和桑斯坦非常形象地对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作了描述和区分:“消极权利禁止政府,并把它拒之门外;积极权利需要并盛情邀请政府。前者需要公职人员蹒跚而行,而后者需要公职人员雷厉风行。消极权利的特点是保护自由,积极权利的特点是促进平等。前者辟出了一个私人领域,而后者要再分配税款。前者是剥夺与阻碍,后者是慈善与奉献。如果消极权利成为我们躲避政府的处所,那么积极权利则提供我们政府的服务。”{3}23可以说,这些也就是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区别。关于自由权与社会权的世界主流观点,日本学者大沼保昭作了精辟的概括:“自由权是‘从"国家的自由,国家仅须对自由权的恣意性行为进行抑制,而不必采取任何积极行为。因此,自由权是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要求国家履行义务的、最严格意义上的权利。与此相对,社会权则是‘向"国家的自由,或更正确地说是‘依靠国家的自由",国家为实现这种自由必须采取积极的措施。因此,社会权就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权利,充其量也不过是政治行为纲领性规定。”{4}203这种自由权中心主义的认识对世界各国的人权理论和实践影响很大,也影响了国际人权公约特别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制定,前者规定缔约国对公约所确认的权利的义务是立即履行义务,而后者规定缔约国对公约所确认的权利的义务是渐进达成的义务。{4}204  从历史上看,自由权与社会权并不是同时出现在各国宪法中的,尽管现在各国宪法一般既规定了自由权,又规定了社会权。传统宪法只规定生命、自由、财产等自由权,那时的宪法基本权利就是自由权,正如我国台湾地区一位学者所言:“从人权的发展历史予以观察,基本权利最初的作用在于对抗国家权力,以‘国家之不作为"为主要诉求目标,希望能藉此确保人民之自由与财产免于受到国家的侵犯,并创设一个不受国家干预的‘自由空间",故基本权利乃是一种免于国家干涉的自由,就此而言,基本权利可谓具有‘防御功能"或‘自由功能",为基本权利最原始且最主要的功能,一般称为‘自由权利"或‘防御权"。”{5}62  直到二十世纪初,才有宪法规定社会权。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第二篇“德国人民之基本权利及基本义务”在规定传统的自由权的同时,规定了许多有关健康权、艺术科研权、受教育权、住宅权、工作权、社会保障权等社会权内容的条款。这些条款要求国家积极作为,促进这些权利的实现。{2}689随着各国宪法对工作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权等这些不同于自由权的权利的规定和保障,于是出现了“社会权”的概念以及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分类,正如日本学者所指出的:“从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期,资本主义明显表现出巨大企业和垄断的弊病,企业以及其他私人团体对人权的侵害就开始为人们所意识。在这种状况下,就开始出现了像魏玛宪法第119条1项和第159条规定人权保障在私人间之效力的宪法规定。而且,随着劳动运动和福利国家思想的普及,以劳动者的权利、教育权和生存权为中心的经济性和社会性权利开始得到保障,人权也开始出现了自由权和社会权的分类。”{4}203二战后,特别是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以来,越来越多的国家的宪法规定社会权。从此,社会权与自由权一道构成各国宪法基本权利的两大组成部分。虽然美国“宪法只告诉政府不要做什么,而没有赋予它做什么的义务”,美国至今不承认社会权是宪法基本权利,也至今没有签署《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然而,即使如此,通常视为社会权的寻找工作和选择工作的权利在美国属于宪法自由的一部分,加入工会则作为结社自由的一个方面;社会权强调社会福利,而美国事实上是一个福利国家,它是借联邦制、契约自由和实质性正当程序等名义实现的。{5}519—520在自由权和社会权成为各国宪法基本权利两大组成部分的同时,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划分也成为学者们对宪法基本权利的一种基本分类。当然,从此各国宪法基本权利就不仅仅只是自由权。  那么,自由权、社会权究竟是指哪些权利呢?学者们通常认为,“自由权主要指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社会权主要指经济、社会、文化权利。”{1}157也就是说,自由权就是所谓的“传统人权”或“古典人权”,即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它包括生命权;免受酷刑权;不被强迫奴役权;人身自由和安全权;人格尊严权;公正审判权;财产权;自由迁徙和选择住所权;隐私权;思想、良心、宗教和信仰自由权;意见、表达和信息自由权;和平集会权;自由结社权;参与公共事务权;选举和被选举权;平等参加公务权,等等。社会权为所谓的“新兴人权”,即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它包括工作权;最低报酬权、同工同酬权、工作安全权、晋升机会平等权、休息权、带薪休假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罢工权;社会保障权;适当生活水准权、免于饥饿权;健康权;受教育权;参加文化生活权、文化产品利益受保护权;科学研究自由权,等等。  我们不难看出,国内外学者们实际上是在性质与范围两种意义上使用“自由权”和“社会权”这两个概念:(一)将自由权和社会权用来区分基本权利的性质,认为自由权是指免于国家干预的权利,即消极权利;社会权是要求国家积极干预的权利,即积极权利。(二)同时把自由权和社会权又用来区分基本权利的范围,即认为自由权是指那些被称为“第一代人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而社会权是指那些被称为“第二代人权”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而且,学者们把自由权与社会权截然分开,即认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是自由权,仅仅具有消极权利的性质;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是社会权,只具有积极权利的性质。
2023-08-31 05:46:011

1966 联合国通过的两项人权公约分别是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我国已经签署并批准了后者,前者只是签署、但尚未批准。它们并称为“联合国人权两公约”,是联合国诸人权公约中最为重要的两个。
2023-08-31 05:46:101

公约与法律的具体含义和区别?法律是否属于公约?请详解。

公约(convention) 是条约的一种,通常指国际间为关政治、经济、文化、技术等重大国际问题而举行国际会议,最后缔结的多方面的条约。公约通常为开放性的,非缔约国可以在公约生效前或生效后的任何时候加入。有的公约由专门如集的国际会议制定。 公约除了倾向于立法形式的多边条约以外,它与条约并无实质性差别。它的内容一般是专门性的,不如条约的内容重大。 需要说明的是,通常国际上由若干国家共同缔结的多边条约,也叫公约,如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是一种用来维护国际生活的正常秩序和国与国之间的正常关系的国际性文书,不在我们所讨论的范围之内。 通常我们所说的公约主要是指在国内一定范围内使用的、带有公共性和督促性的文书。 法律即人类在社会层次的规则,社会上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规范,以正义为其存在的基础,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其实施的手段者。法治和法律要逐渐变得适当宽容以利于社会和谐.法一般限于宪法、法律。法属于上层建筑范畴,决定于经济基础,并为经济基础服务。法的目的在于维护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是统治阶级实现其统治的一项重要工具。所以,法是阶级社会特有的社会现象,它随着阶级、阶级斗争的产生、发展而产生和发展,法律将随着阶级、阶级斗争的消灭而自行消亡。 广义的法律是指法的整体,包括法律、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及其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规章)。 狭义的法律专指拥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依照立法程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在三权分立的国家,由行政机关为执行法律而制定的行政命令仅对该行政机关之公务员有拘束力,除法规命令外,原则上行政机关所制订之行政规则对于人民均不发生拘束力。而限制人民自由权利之法律必须由人民所选举之立法机关制定之(即后者)。 法律和公约的关系,应该说公约也要遵循法律、、、
2023-08-31 05:46:251

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权利有何意义,特点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具有广泛性、平等性、现实性和一致性四大特点。  (一)、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  第一、享有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主体非常广泛;第二、公民享有的权利和自由的范围非常广泛。  (二)、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平等性  第一、公民在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方面一律平等;第二、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三)、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现实性  第一、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现实性;第二、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既有物质保障又有法律保障,因而是可以实现的。  (四)、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第一、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是一致的;第二、公民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是相互结合的;第三、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相互促进,相辅相成。
2023-08-31 05:46:373

美为什么不签署世界儿童人权条约,妇女人权条约,残疾人人权条约

受民族主义的局限性制约
2023-08-31 05:46:552

199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两个人权公约是什么

199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两个国际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2023-08-31 05:47:051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享有哪些权利?

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享有公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不得担任国家机关和军队的职务,同时也不能参与独立社团和结社组织的活动。政治权利是公民享有的权力,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等。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则意味着他们失去了这些权利。具体来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享有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也就是不能投票和被选为国家机关的代表、委员等职务。此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也不能担任国家机关和军队的职务,因为这些职务需要具备一定的政治敏锐度和责任心,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难以担当。此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还不能参与独立社团和结社组织的活动,比如不能加入政党、工会、协会等社团组织。这是因为这些组织往往与政治权利密切相关,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可能会利用这些组织从事非法活动。需要指出的是,被剥夺政治权利并不意味着被剥夺其他权利,如财产权、知识产权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仍然享有这些权利,但是在政治上受到限制和约束。哪些情况下会被剥夺政治权利?根据我国《宪法》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情况下的人可能会被剥夺政治权利:1. 判处刑期三年以上但未满五年,并处剥夺政治权利;2. 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3. 受到宪法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或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剥夺政治权利是一项严厉的措施,只有在一定的条件下才会适用,也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和程序保障。被剥夺政治权利意味着失去了公民的选举权、被选举权,不能担任国家机关和军队的职务,也不能参与独立社团和结社组织的活动。这是一项严厉的措施,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会适用,需要遵循一定的程序和程序保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2023-08-31 05:47:121

《论宪法的基本人权原则》

  一、人权理论的历史演变  什么是人权,中外学者界定不一。有的学者认为:人权的原意是指某种道德观念或价值观念,因而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 有的学者认为:人权即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民主权原则经宪法确认之后,人民即国家的主权者,自然应该成为享有人权的主体。 有的学者指出应从三个层次去揭示人权的内涵:首先,人权是一种道德意义上的权利,属于应有权利的范围,是指作为人应有的权利。其次,人权就实质而言,是国内法管辖的问题,又是一种法律权利。最后,人权还必须是一种实有权利,一种实实在在的现实权利。 美国伦理学家A·格维尔茨认为,人权是指一种狭义的权利,即主张权。这种权利的结构可以理解为:A由于Y而对B 有X的权利。它包括五个因素:(1)权利的主体A,即有权利的人;(2)权利的性质;(3)权利的客体X;即权利指向什么;(4)权利的回答人B,即具有义务的人;(5)权利的论证基础和根据Y。在这五个方面,都充满了学者的争论。 另外一位美国学者科斯塔斯·杜兹纳认为:“人权”是一个复合的范畴。人权有时指人,有时指人的自然性,与人道主义思潮以及其法律形式密不可分。 还有学者认为人权只能在道德意义上使用,并只能限定在道德意义的范围内。“人权被设想为人们作为人凭借其自然能力而拥有的道德权利,而不是凭借他们所能进入任何特殊秩序或者他们要遵循其确定的特定的法律制度而拥有的权利。” 我们认为人权是在人的自然属性之上对人的应有道德权利的期待,它充满了人的偏好或价值选择,人权的实现离不开人的社会属性。  人权是一个历史的产物。最初,人权是与特定的阶级利益联系在一起的,新兴的资产阶级将人权作为反对政治独裁势力和守旧社会组织的思想上和政治上的斗争武器。首先提出人权口号并对其予以理论证成的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他们从与自然法理论相结合的社会契约论出发,主张在国家产生之前人类曾经生活于一种自然状态中,人人均有自然权利,国家的产生是由于人们相约组成政府以保护这种自然权利。荷兰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创始人格老秀斯第一次使用了“人权”一词,并在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中专章论述了“人的普遍权利”。荷兰另一个思想家斯宾诺莎首次提出并论证了“天赋之权”。把人权理论系统化的是英国思想家洛克,他总结、归纳了前人关于人权理论的成果,使之成为一个较完整的理论体系。卢梭等人则从社会契约论的理论基点出发,推演出了人民主权的思想并把自由、平等提到了政治权利的高度。  与人权相联系的一个概念是基本人权,我国学者一般都认为基本人权构成人权的核心部分,具有固有性、排他性和母体性等特征。 基本人权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和人权理论的不断发展,其内容也不断发生变化。在资产阶级国家建国之初,由于受洛克、卢梭等人思想的直接影响,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这些最早确认人权的政治文件,没有明确提出“基本人权”的概念,而只列举了具体的人权:生存权、平等权、自由权、财产权;还有安全权、追求幸福权、反抗压迫权以及法律的救济权和嫌疑犯在诉讼程序中的无罪推定等权利。可以认为那时的基本人权是指前四项权利,并且这四项权利以财产权为基础、以平等权为核心构成一个逻辑严密的体系。而之所以要以平等权为核心,是因为资产阶级当时面临着反封建专制和等级特权的时代需要。  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为了建立本阶级的特权,他们必然要贬斥平等权的意义和作用,而强调以自由竞争为基础的自由主义理念。垄断资本主义尤其是法西斯主义的出现极大地动摇了自由主义的根基,甚至对人类的最基本的生存自由都造成了巨大的威胁。因应社会的客观需要,美国总统罗斯福提出了“四大基本自由”的主张,从此自由便在基本人权中占有重要地位。二战以后的国际人权文献几乎都把基本自由与基本人权并列在一起,《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便是一个显例。  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结束,民族国家的独立运动和殖民地国家的非殖民化运动给人权运动注入新的发展动力;马克思主义人权观的广泛传播,更打破了以往西方思想家定于一尊的人权理论样式,并使人权问题充满了更大的复杂性。其中新增加的人权有:第一,发展权。发展权既包括个人的发展,也包括集体的发展。比如《非洲宪章》第22条过度规定:“一切民族在适当顾及本身的自由和个性并且平等分享人类共同遗产条件下,均享有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权。”第二,环境权。环境权最早确认于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所通过的《人类环境宣言》中,以后又被许多多边和双边国家协议所认可。在环境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越来越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今天,环境权无疑应成为一项重要的人权。第三,自决权。自决权过去被压迫民族争取独立的一项权利被国家社会所承认,现在则作为各民族自己决定自己的政治、经济、社会发展道路的一项重要权利而受到重视。  由于人权理念与价值观念密不可分,因此关于人权一直存在各种理论的纷争,这其中最重要的是马克思主义人权观与资本主义人权观的分野:(1)在人权的来源方面,资产阶级认为人权是天赋的,而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是历史的、商品经济的产物;(2)在人权的属性方面,资产阶级主张普遍人权,而马克思主义认为不是“普遍的”、“超阶级的”,而是具体的、有阶级的;(3)在人权的范围和内容方面,资产阶级坚持传统的人权观念,认为人权只是一种个人的、私人的权利,而马克思主义认为人权除个人的、私人的权利之外,还应包括集体的权利,如被压迫民族的自决权、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  二、基本人权原则的宪法形式体现  基本人权原则作为宪法原则的实质是使基本人权成为宪法的出发点和归宿,成为判断宪法是否为“良宪”的重要标准。  对基本人权最先予以规范化的是作为资产阶级争取民主的政治行动纲领的《独立宣言》和《人权和公民权宣言》。《独立宣言》明确宣布:“我们认为这些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边被赋予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法国的《人权和公民权宣言》则以更大的激情宣布:在权利面前人们生来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任何政治结合的目的都在于保存人的自然的和不可动摇的权利,这些权利就是自由、财产安全和反抗压迫。它还强调指出:凡权利无保障……的地方,即无宪法。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后,为了兑现过去对人民的承诺,不仅将《人权和公民权宣言》作为1791年宪法的序言,而且还另外在宪法的正文中专门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美国的制宪者最初认为宪法存在本身就是对基本人权的保障,而且只要美国获得了独立的地位,人民固有的天赋的权利自然会得到实现,因此1787年的美国联邦宪法并未规定基本人权原则。后来由于杰佛逊等民主主义者的极力争取,美国于1791年通过了十条宪法修正案(又称《权利法案》),在明确规定公民一些基本权利之外,还进一步宣布宪法对某些基本权利的列举,不得解释为奋斗或者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它权利。法国和美国宪法对基本人权原则的确认构成了一种范式,对当时或后来许多国家的人权立宪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我国的人权观念经历了一个从不谈人权到忌谈人权、从争论人权到接受人权、再到全面认识人权的过程。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在北京发表题为《中国人权状况》白皮书,这是新中国成立后,中国政府第一次以白皮书的形式向世界介绍中国人权状况的变化,阐述中国政府关于人权问题的原则立场和基本政策。而在宪法中仅以规定公民基本权利和人民的主人公地位形式来体现基本人权原则。  当今世界各国宪法体现基本人权的形式,概括起来,大致有四种 :第一种是法国式的,即以人权宣言作序言,同时又规定一定数量的公民基本权利。这种立宪体例现在罕有国家采用。第二种是在宪法序言中确认基本人权原则,然后在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中具体规定人权的范围与内容。这种形式为当今大多数国家所采用,比如现行法国宪法、孟加拉国宪法等。第三种是在宪法中专门列出一章或一节来确认基本人权原则,也有的以基本人权原则为章或者节名来确认人权。前者如菲律宾共和国宪法的第十三章便以“社会主义与人权”为章名,并在该章中具体规定基本人权的范围;后者如意大利共和国宪法,它在“基本原则”的大标题下确认基本人权原则,同时确认它的具体内容。第四种形式是并不规定基本人权原则,甚至不出现“人权”的字样,而只是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如前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就在第一章“基本权利”中具体规定了人权的范围;美国宪法及其权利修正案,也只有公民权利的具体规定,而没有用文字宣布基本人权原则。  谈及基本人权原则的宪法表现形式时,我们还有必要注意国际条约对基本人权原则的规定。各个国家基于不同因素的考虑,对国际条约与其宪法的关系采取了不同的处理模式。荷兰主张宪法与条约发生冲突时应以条约为准。 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与依照本宪法制定的合众国法律,以及以合众国的名义缔结或将要缔结的条约,均为合众国最高的法律,即使与任何州的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仍应遵守。”美国人认为宪法与条约有同等法律效力。我们认为对于奉行上述两种原则模式的国家来说,国际人权公约对基本人权的规定便在这些国家具有类似宪法的意义。 战后关于人权问题的最著名的国际公约是《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中《世界人权宣言》首倡两种基本人权的分类法,即把人权分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一类,另一类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对公民权利、政治权利的规定,条约加入国承担立即履行义务,对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则承担“渐进履行”的义务。  三、基本人权原则的适用和有关问题  基本人权作为一个宪法基本原则在宪政体系中的适用,经常易产生的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如何调适主权与人权的关系问题。从现代法哲学和国际法的角度,人权与主权本质上是统一的 。因为在现代社会中,人权是人民的人权,主权也是人民的主权。随着战后以联合国为代表的国际组织的出现,以及保护个人及少数民族、种族、群体免受国家侵害的国际人权保护原则的出现,使得国家主权与人权之间的关系 趋于紧张。保护人权是否允许他国或者国际组织对一个主权国家进行有限度的干涉?人道主义干涉的原则和范围到底是什么?在尊重国家主权与避免人道主义灾难之间发生冲突时应作何选择?等等,上述问题不仅是国际政治界讨论的话域,也是适用基本人权这一宪法基本原则时必须考虑的一个问题。我们认为随着人类一体化的发展,人类相互依存度的不断提高,以及人类共有的自然性所产生的共同道德尊严,急需我们慎待人权与主权的关系。其具体做法是要打破主权概念的坚冰,反对将主权推向极端,反对笼统地讨论主权与人权关系问题。承认国际社会有权基于全人类的共同利益和基本道德价值,在坚持公正、适当的程序的前提下,限制甚至制裁一国滥用主权、大肆践踏基本人权并构成国际犯罪的行为。  第二,如何处理基本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权利的实现有一个向度的问题。权利的正向度是权利所代表的利益和价值得到充分实现。权利的负向度是因为权利被侵犯或者权利发生冲突,导致权利所指向的目标不能实现。由于基本权利范围的不确定,又由于构成基本权利体系中的权利并不形成一种位阶等级,因此具体的基本权利在运行的过程中与其它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是自然的。比如,环境权与财产权的冲突,自由权与人格权的冲突等等。既往处理权利冲突的原则通常以牺牲一种权利来保全另一种权利,根据现代博弈理论,我们首先应该追求一种双赢的正和结果,即权利的同等保护原则,退而次之,我们才考虑社会利益优先原则和一般利益优于特殊利益并兼顾特殊利益的原则。  第三,如何对待基本人权的普遍性与特殊性问题。有些学者否定基本人权的普遍性,这除了马克思主义人权学者认为人权是具体的和阶级的以外,有些西方学者也强调人权与社会及文化环境的联系,并进而产生人权普遍性会产生人权世界主义的忧虑。 我们认为尽管如何具体确定普遍性人权的范围是一个极其困难的事情,但只要承认人是一个类的存在,那么就一定存在一个适应不同社会和国家的最基本人权。  第四,基本人权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作为国家实行民主,倡导法治之象征的基本人权条款除了规范国家权力之外,能否直接在私人的法律关系中被直接适用,被直接援引,这就是宪法的基本人权条款对第三人的效力问题,或者如某些学者所说的“宪法私法化”的问题。对此有些国家的宪法条款明确作了规定。如1949年的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下列基本权利作为可直接实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承担义务。”葡萄牙1982年宪法第18条规定:“关于权利、自由与保障的宪法规定,得直接适用。瑞士、印度、俄罗斯等国的宪法也有类似规定。 此外《世界人权宣言》第8条也规定:“人人对于其宪法或法律所赋予之基本权利被侵害时,有权享受国家管辖之法庭之有效救济。”在理论层面,各国学者则秉承不同的主张:比如美国学者主张“国家行为”说。 德国学者早期依据传统公权理论,主张宪法基本权利之规定,对于私人之间的关系没有效力。二战以后,则形成“直接效力说“和“间接效力说”两种主张。 我国宪法并无公民基本权利条款适用效力的规定,理论界也仅在近两年内才关注这个问题,因而并未形成成熟的主张。我们认为,从中国的立宪背景来看,宪法的调整范围并不局限于传统公法领域,而且马克思主义宪法理论也不认同公法和私法学说,以此推而论之,在我国似不存在宪法不能在私人关系领域适用的理论障碍。但如何具体适用却值得慎重考虑。
2023-08-31 05:47:231

公民的政治权利有哪些

公民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担任公职的权利,详细介绍如下:一、选举权:1、选举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享有参加选举的权利,包括参加提名代表候选人,参加讨论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名单,参加投票选举等。2、选举权是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之一,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选举分为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等额选举和差额选举。二、被选举权:1、被选举权是指国公民被选任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代表或其他公职人员的权利,各国一般对候选人的资格设有比选民资格更为严格的限制。2、被选举权是联合国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五条所确定的一项公民的基本政治权利,该公约所规定的其他权利不同的是,被选举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缔约国境内具有缔约国国籍的公民,而不是该公约所规定的在缔约国境内居住和生活的所有自然人。三、担任公职:1、公职即公共职务,主要指国家立法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各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职位,主要对国家或集体的公共利益负责。2、公职或译职位,内容包含服务,责任,仪式,公职通常意指基于特殊的官方的指定而做的一切服务或工作,也指代教会内官方正式指定的职务地位或身分。
2023-08-31 05:47:431

我国是否加入

08年温家宝说“努力解决国内法和国际法相衔接的问题,尽快审议批准”。但目前全国人大尚未审议批准,所以中国是签字国,不是缔约国
2023-08-31 05:48:294

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有哪些?

  国际法  生物多样性公约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  中立条约  渥太华禁雷公约  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  罗马公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  反导条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制止核恐怖行为国际公约  南极条约  特定常规武器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湿地公约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上海公约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巴塞尔公约  禁止生物武器公约  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  日内瓦公约  烟草控制框架公约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联合国宪章  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国际法院规约  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  关于防止劫持飞机的三个国际公约  世界版权公约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关于月球的两个国际间文件  京都议定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保护文化内容和艺术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  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  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公约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欧洲常规武装力量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残疾人权利公约  里斯本条约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  的任择议定书  妇女与科学承诺宪章  中美联合公约
2023-08-31 05:48:371

国际上有那些知识产权公约

  国际法  生物多样性公约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  中立条约  渥太华禁雷公约  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  罗马公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  反导条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制止核恐怖行为国际公约  南极条约  特定常规武器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湿地公约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上海公约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巴塞尔公约  禁止生物武器公约  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  日内瓦公约  烟草控制框架公约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联合国宪章  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国际法院规约  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  关于防止劫持飞机的三个国际公约  世界版权公约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关于月球的两个国际间文件  京都议定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保护文化内容和艺术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  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  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公约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欧洲常规武装力量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残疾人权利公约  里斯本条约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  的任择议定书  妇女与科学承诺宪章  中美联合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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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联合国人权公约的内容及其建立的执行机制!!!!

第一节 概述一、人权的概念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当享有的各种基本权利的总称。作为道德概念在几个世纪以前就出现在西方,但是作为法律概念是在18世纪的西方资产阶级革命中出现的。马克思称美国1776年《独立宣言》为“世界上第一个人权宣言”。第一代人权,西方18世纪,主要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不能给予也不能剥夺。第二代人权,19世纪以来,拓展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第三代人权,20世纪中叶以后,发展权、生存权、环境权等。二、国际人权法的概念主要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有关尊重、促进和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其内容包括上述三代人权的内容。三、国际人权法的特点国际人权法是国际法的组成部分,具有国际法的一般共性,即它主要是通过缔结国际条约和形成国际习惯法的形式来对人权进行国际层面上的保护。在国际人权法下,权利和义务发生脱位,国家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权利的直接享受着是国家内的个人。这种义务也不是以别国为基础的,别国在本国人权方面并不享有权利。国家违反国际人权法对其他国家的影响并不大,其他国家也很少出面干涉。四、国际人权法的渊源国际人权法的渊源是指那些对国际法主体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法文件形式的统称。1、国际人权条约,是国际人权法的主要渊源。2、习惯国际人权法,在国际人权法中占的比例不是很大,但也是国际人权法的渊源。第二节 国际人权宪章一、国际人权宪章的概念《世界人权宣言》与1966年两个国际人权公约一起构成“国际人权宪章”,对国际人权法的形成和发展起了重要作用。二、1966年联合国两人权公约的主要内容1、关于自决权和天然资源主权的规定。2、A公约的具体内容包括:工作权、公正和良好的工作条件、组织工会权、社会保障权、保护家庭并对妇女和儿童的特别保护、相当的生活水准权、健康权、受教育权、逐步实行义务教育、参加社会文化和科学进步的权利。3、B公约的具体内容包括:生命权、免于酷刑权、免于奴役和强迫劳动权、人身自由和安全权、被剥夺自由者享有人道待遇权、免于因债务而被监禁的自由、迁徙自由、外国人免于非法驱逐、公正审判权、禁止刑法的溯及效力、法律前的人格、私生活不受干扰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自由发表意见权、禁止鼓吹战争和煽动民族宗教仇恨、和平集会权、结社自由权、婚姻家庭权、儿童权、参政权、法律前平等权、保护少数者权利等。B公约其1989年的第二任择议定书中要求该议定书的缔约国确保废除死刑。4、两公约关于权利实现方面的特点。A公约规定其中的权利实现方式是“逐渐进行”的方式,而B公约规定其中的权利实现方式是“立即实现”的方式。缔约国在两个公约下的义务包括尊重、保护和实现的义务。三、《世界人权宣言》的地位及其作用1、宣言是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基础。虽然不具法律拘束力,但宣言毕竟是第一个比较全面地规定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性国际文件。2、宣言对于《联合国宪章》人权条款的解释起指导作用。3、宣言促进习惯国际人权法规则的形成和发展。第三节 国际人权保护的专门领域一、《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国际公约》在所有的种族歧视形式中,最为严重的是种族隔离罪行。该公约将种族隔离罪行视为是“危害人类的国际罪行”。“种族隔离罪”包括:杀害、任意逮捕或非法监禁一个种族集团的成员,对一个种族集团的成员强加有意灭绝该集团的生活条件,建立法律和社会条件,阻止一个种族集团的发展与参与其本国的政治、社会、经济和文化生活等。二、《消除一些形势种族歧视国际公约》非歧视原则是国际人权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歧视问题发生在各个领域,在种族领域发生的歧视其危害性最为严重。根据该公约的规定,“种族歧视”是指“基于种族、肤色、世系或原属国或民族本原之任何区别,排斥、限制或优惠,其目的或效果为取消或损害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或公共生活其他方面人权及基本自由在平等地位上之承认、享受或行使。”三、《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在保护妇女、消除性别领域,联大于1979年通过的《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是这一领域最为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对妇女的歧视”是指“基于性别而作的任何区别、排除和限制,其影响或目的足以妨碍或否认妇女不论已婚未婚在男女平等的基础上认识、享有或行使在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方面的人权和基本自由。”四、《儿童权利公约》联大于1989年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成为这一领域最为重要的国际人权公约。该公约将“儿童”定义为是所有未满18岁的人。特别要求缔约国尊重儿童的自由发表意见的权利、言论自由、思想、宗教和良心自由、以及尊重儿童的隐私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要求缔约国确保儿童不卷入任何武装冲突的敌对行动当中。要求缔约国禁止买卖儿童、儿童卖淫和儿童色情制品。五、1926年《国际禁奴公约》和1956年《废止奴隶制、奴隶贩运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奴隶制是指“为对一人行使附属于所有权的任何或一切权力的地位与状况”。1956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全权代表大会通过了《废止奴隶制、奴隶贩卖及类似奴隶制之制度与习俗补充公约》,要求缔约国在所有领域消除一切类似奴隶制的习俗。禁止奴隶制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中的一项规则。六、1958年国际劳工组织《废止强迫劳动公约》除因法院判定有罪而被迫从事劳动等例外情形外,缔约国不得以惩罚相威胁,强迫任何人从事本人不曾表示自己愿意从事的所有工作和劳务。缔约国应承担制止和不利用任何方式的强迫和强制劳动。七、1984年《禁止酷刑公约》1984年联大通过《禁止酷刑和其他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酷刑是指为取得情报或供状,蓄意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的任何行为,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以官方身份行动的人所造成或在其唆使或默许下造成的。禁止酷刑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中的一项规则,从而对该公约的非缔约国发生法律拘束力。八、1955年《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其中的某些规则可能已经成为国际习惯法的一部分。第四节 区域性国际人权保护公约一、《欧洲人权公约》在区域性的人权保护制度方面,欧洲地区是建立最早,对人权进行区域保护最为有效的地区。1950年根据《世界人权宣言》缔结《欧洲人权公约》。主要涉及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生命权、禁止酷刑、人身自由权、公正审判权、罪刑法定原则、私生活不受干扰、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言论自由、集会自由和结社自由等。《欧洲人权公约》已经有11个议定书,内容涉及财产权、受教育权、迁徙自由以及禁止集体驱逐外国人等多项基本人权。两个实施机构:欧洲人权委员会和欧洲人权法院。二、《美洲人权公约》美洲地区早在《世界人权宣言》之前于1948年就通过了《美洲人的权利和义务宣言》,该宣言不仅规定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还大量地规定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并在规定权利的同时,专门规定了人的义务的内容。1969年,美洲通过了《美洲人权公约》,该公约主要参照《欧洲人权公约》起草,社会、经济等权利在1988年通过的附议中加入。该公约规定美洲人权委员会和美洲人权法院是执行公约的主要机构。三、《非洲人权和人民权利宪章》1981年,非洲统一组织(2002年7月9日非洲联盟取代非洲统一组织)通过了《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利宪章》,该宪章不仅规定了个人的人权,还专门规定了大量的集体人权,例如各种人民的权利。该宪章规定的个人权利有:平等权、生命权、尊严权、人身权、听审权、良心、信仰及宗教自由、接受信息权、集会权、迁徙和居住自由、参政权、财产权、劳动报酬权、健康权、受教育权、家庭权等。该宪章规定的人民权利有:人民平等权、人民和平与安全权、人民环境权等。另外,公约还专门规定了个人的基本义务。第五节 人权的国际保护机制一、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联合国人权委员会是根据宪章第68条由经社理事会在1946年成立的。它可以处理与人权有关的任何问题,调查关于侵犯人权的指控和处理有关的来文。其主要成员根据地域分配名额,现有53个会员国代表。人权委员会每年在日内瓦召开一次大会,现已经成为在人权领域进行政治斗争的场所。二、1503程序该决议规定“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委员会”不用依据条约,在经证明确系一贯和严重地侵害基本人权的情形下即有权受理个人的来文。小组委员会可决定将具有一贯侵犯人权特点的情况提交人权委员会审议。这一程序是联合国接受个人来文的主要程序。首先,它不需要以条约为依据;其次,它审查的不是具体的个案,而必须是一个严重侵犯人权的情势;第三,它的审查程序是秘密而不公开的。三、报告和审查制度大多数国际人权公约都将报告和审查制度作为是公约的执行机制之一,有的还将这一制度作为唯一的执行机制。国家的报告制度是强制性的,国际人权公约要求缔约国提交的报告一般每隔五年提交一次。四、缔约国来文和和解制度一些国际人权公约还规定了一套处理缔约国来文指控及和解的制度。如果某个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没有遵守公约的规定,就可以向人权事务委员会指控该国。缔约国之间互相指控必须要以它们事先声明接受该条文为依据,否则人权事务委员会就无权受理。在实践中,由于国家之间出于外交、政治等因素的考虑,国家之间互相指控的案件很少发生。五、个人申诉制度个人申诉制度是指缔约国内的个人根据条约规定认为该缔约国的行为违反了其在公约下的义务而在穷尽了该缔约国内的所有救济之后向公约设立的委员会提起申诉,指控该缔约国违反了公约,请求寻求国际救济的制度。第六节 难民的国际保护一、难民的定义难民的最初定义有三个客观因素组成:属于或源于某一特定的国家或民族;丧失其本国政府保护;尚未取得另一国的国籍。1951年,联合国《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规定,所谓难民是指“由于1951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事情并因有正当理由畏惧由于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的原因遭受迫害留在其本国之外,并由于此项畏惧而不能或不愿受该国保护的人;或者不具有国籍并由于上述事情留在他以前经常居住国家以外而现在不能或者由于上述畏惧不愿返回该国的人”。1967年的该公约补充议定书将时间拓展至1951年以后的任何时期,消除了时间限制。成为难民的条件:1、实体条件:a,必须是处于政治迫害;b,必须停留在本国之外;c,获得难民地位不一定以无国籍为要素(无国籍的人不一定是难民);d,必须是处于畏惧,不能或不愿受本国政府的保护。2、程序条件:公约的缔约国家为履行本国义务,一般都会通过在国内订制难民法的方式。许多国家对难民的确立都进行程序上的规定,如设立难民法庭。在缔约国尚未制定难民法,从而不存在国内司法机构能够确立难民的情况下,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可能会根据公约对该国境内是否存在难民做出判断。二、不推回原则难民待遇最核心的原则是“不推回原则”。“任何缔约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推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难民在受庇护国内享有高于无国籍人低于本国公民的待遇。这些待遇主要是在法律上的,在经济方面保护其就业权和社会福利的
2023-08-31 05:48:551

世界有哪些法律文件

  国际法  生物多样性公约  东南亚友好合作条约  中立条约  渥太华禁雷公约  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  罗马公约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  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  反导条约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制止核恐怖行为国际公约  南极条约  特定常规武器公约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湿地公约  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  上海公约  禁止化学武器公约  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巴塞尔公约  禁止生物武器公约  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公约  日内瓦公约  烟草控制框架公约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联合国宪章  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  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  国际法院规约  非洲无核武器区条约  关于防止劫持飞机的三个国际公约  世界版权公约  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  儿童权利公约  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  关于月球的两个国际间文件  京都议定书  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  保护文化内容和艺术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  战争遗留爆炸物议定书  水下文化遗产保护公约  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  欧洲常规武装力量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  残疾人权利公约  里斯本条约  儿童权利公约关于儿童卷入武装冲突问题  的任择议定书  妇女与科学承诺宪章  中美联合公约
2023-08-31 05:49:031

人权与公民权利的关系

俺就知道,住房医疗保险教育这四大基本保障,都被炒高了赚钱
2023-08-31 05:49:132

世界各国对人权的认识有何差异

人权(基本人权或自然权利)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它主要的含义: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人权的这种普适性和道义性,是它的两种基本特征。在当今的国际社会,维护和保障人权是一项基本道义原则。是否合乎保障人权的要求已成为评判一个集体(无论是政治上的还是经济上的)优劣的重要标准。但是,在具体实践的层面上,对于人权的具体定义,以及保障人权的具体方式都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甚至引发了很严重的冲突。人权在抽象理解方面的共识和在具体实践中的分歧,形成了强烈的反差。人权立法“人权”通常是指普遍的人类权利,不论其管辖范围内或其他因素,诸如种族、国籍或宗教。被多数国家认同的人权立法包含如下:安全的权利:有关禁止犯罪行为,如谋杀、屠杀、酷刑和强奸。自由的权利:有关自由的范畴,如:宗教和信仰自由、集会、结社。政治的权利:有关人民的自由参政权,如抗议或入党。诉讼的权利:有关防止滥用法律制度,如监禁审讯、秘密审讯和过度惩罚。平等的权利:有关公民的平等, 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福利的权利(经济的权利):有关提供教育和免于遭受严重的贫穷和饥饿。民族的权利:有关群体免受种族屠杀和其建立民族国家之权利。在当今主流社会的宪政体制中,宪法一般都将人权明细化和法制化。但是人权作为“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并不是宪法赋予的,宪法的作用仅仅是保障和实现人权的一种手段。在历史上,也曾有用实在法否定人权的先例,比如法西斯政权为其种族灭绝提供合法的途径。马里旦说过:“人权的哲学基础是自然法”。自然法,为独立于政治上的实在法而存在的正义体系。对它的诠释与使用在其历史进程中千差万别。通常而言,自然法的意义包括道德理论与法学理论,尽管二者的本质在逻辑上互不相干。根据自然法的伦理学说,在某种意义上,支配人类行为的道德规范,起源于人类的自然本性或和谐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学理论,法律准则的权威,至少部分来自针对那些准则所具道德优势的思量。西塞罗曾说过:“事实上有一种真正的法律—即正确的理性—与自然相适应,他适用于所有的人并且是永恒不变的。……人类用立法来抵消它的做法是不正当的,限制它的作用是任何时候都不被允许的,而要消灭它则是更不可能的……它不会在罗马立一项规则,而在雅典立另一项规则,也不会今天立一种,明天立一种。有的将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法律,任何时期任何民族都必须遵守的法律。”人权只是一个抽象的框架,一个暧昧不明的理论模式。不同的时期,不同的阶级,不同的文明,不同的人,描绘出了千变万化的“人权”,并由此展开了旷日持久的争论。但这并不影响人权作为一种广为接受的标准。人权的主要内容国际社会对人权的内容和分类存在这很大的分歧,各种理论之间不仅有冲突也有重叠之处。所以本章节将人权的各种元素从错综复杂的理论中提取出来分列如下。基本内容尽管对人权的具体认识与实践互不相同,但是对于一些人权的最基本的内容还是取得了一定的共识。生命权。生命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如果无法充分保障人的生命权,那麽一切其它权利都是空中楼阁。无端剥夺人的生命,或者肆意对人施加恐吓、虐待和折磨,就是用一种非人权的待人方式。任由这种情况发生,个人权利就无从谈起。所以一般各国的刑法都将侵害他人生命权的罪行量刑最重。“生命权是一个人之所以被当作人类伙伴所必须享有的权利。”自由权。"自由权"这个混合体词语不应存在,"权"已经是个包含了具体的规范,有容许和禁止的条文,而"自由"(Free)是含有无限制无约束性的主观感性概念性形容词,把无限(Free)局限于规范性"权"之内是ue030合逻辑的表达。财产权。财产权是生命权和自由权的延伸。如果一个人要生存下去、要有能力选择他喜欢的方式生存下去,一定要有物质作为支持,那麽,对自我劳动的所得进行排他性的占有,就是生命权与自由权必不可少的保障。“人能够工作,能够靠自己的劳动成果生活,并把生活剩余的钱存起来留给子女或者自己的晚年,这都是人尊严的一部分。”财产权看似是一种物权,但其实质为人支配物,即支配自己正当所得的权利。尊严权。尊严也是生命权和自由权的合理延伸。如果一个人若无尊严,那麽他的生命至多是一种无人格的形式。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权,尊严的价值早在古代就得到普遍的认同,如陶渊明,不为五斗米折腰等。尊严权主要要求人们在社会交往中互敬互爱,文明礼貌。如果一个人的尊严权被否认,就意味者人们可以肆无忌惮的羞辱,威胁,骚扰,中伤他,那显然他就失去了“作为人类”的资格,这无疑是和人权所不容的。获助权。获助权常常和“人道主义”联系在一起,出现于天灾、人祸之后。由于种种不可预知的灾祸,人的生命权无时不刻受到威胁。在危难关头得到伙伴的帮助,是生命权的必要保障。在现代社会中,突发性的灾难有时会造成很大的危害,这种时候个体的获助权就需要一个强大的组织,一般是政府的倾力帮助,这是政府一项重要的公共服务职能。公正权。人权的普适性必然的要求每一个人都受到公平合理的对待,但现实生活中,经济权力、政治权力、种族、国籍等,都会不同程度将人划到不同的等级,那麽人权就变成的有限的,有条件的,甚至成为特权阶级的奢侈品了。而公正权是为了将人权平等的扩展到每一个人身上。公正权不仅是人权的一部分,更重要的是它也是人权中其它部分的必要条件。进阶内容人权的基本内容仅仅一种最低限的保障,在现代文明社会中,这显然是远远不够的。所以又出现了很多对人权的扩充。人权的进阶内容一般都是基本内容的融合、扩展、深化。但是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和文明的多样性,对于以下的人权内容和具体的实现方式还存在这不同程度的分歧。发展权。“发展权”最早是1970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委员卡巴·穆巴耶在一篇题为《作为一项人权的发展权》的演讲中被提出,并立即受到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强烈支持。1979年,第三十四届联合国大会在第34/46号决议中确认,发展权是一项人权,平等发展的机会是各个国家的天赋权利,也是个人的天赋权利。 1986年,联合国大会第41/128号决议通过了《发展权利宣言》,对发展权的主体、内涵、地位、保护方式和实现途径等基本内容作了全面的阐释。 1993年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再次重申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从而使发展权的概念更加全面、系统。发展权在坚持个人良好发展的同时,也强调了“集体人权”这一新生概念,也就是要求各国,各民族都能平等、自由、友好的交流合作,均等的享受发展机会。发展权强烈的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际制定的国际秩序的不满以及对国际公平正义的诉求,甚至透出相当的共产主义色彩,也就很自然的成为当今国际社会在人权方面的交锋重点。民族自决权。追根溯源,民族自决权其实源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天赋人权说和人民主权说。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的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是反映这些思想的最具代表性的历史文献。马克思、恩格斯也十分赞成民族自决原则。二战之后,民族自决权在《联合国宪章》、《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的决议》、《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国际法原则宣言》、《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文件中多次得到确认和重申,并作为一项重要的集体人权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和接受。民族自决权风靡一时是与资产阶级革命,以及二战以后大批受压迫的民族和国家独立自主是密不可分的。然而在国际形势大大改变的现在,民族自决权更加强调的是本民族国家自主选择自己的发展道路和生活模式,而不受外部干涉的一项集体人权。对于民族自决权是一种重要人权国际社会普遍没有异议,但对于民族自决权的限度,民族自决权与最低人权标准的之间的矛盾等,国际社会的斗争相当激烈。民族自决权被普遍用于发展中国家反对发达国家“干涉”的重要理论依据。人权的评判标准西方文明国家一般强调的人权的普适性,并利用他们在经济,政治,文化,甚至军事方面的优势推行自己的观点;而非西方文明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普遍强调的是对人权的保障必须建立在本国的国情(包括经济基础,国民素养,传统文化等)之上,并且强烈的反对前者的观点。尽管对于人权的具体内容和保障人权的具体方式存在很大的争议,但终归需要一个可以具体实在的判断标准来促进全人类的人权事业。在人类追寻一个统一的人权标准的道路上,没有人能够回避一个无奈的现实。由于历史,地理等诸多因素有的国家能花费大量的社会资源去呵护宠物和家畜,但有的国家却为给儿童提供最低限度的食物,医药和教育而挣扎。不仅各国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有天壤之别,在文化传统方面也往往是南辕北辙。这些客观的事实严重的阻碍了人类关于人权在现实层面的共识,而且历史经验表明,强制移栽的人权往往会出现“水土不服”的症状。为了解决这个难题,当代英国思想家米尔恩提出了“作为最低限度标准的人权”。核心内容主要有两点,第一,由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性和道德规范的多様性,得到某种共同体认可的权利,没有足够的理由被认为也同様适用于其他共同体。第二,无论社会发展和道德规范存在多么大的差异,一些最低限度的人权必须得到所有共同体的一致拥护。总结起来,人权标准是最低的,所以才能成为普遍的;因为是普遍的,所以也只能是最低的。在全球化的时代,怎様通过建设性的对话来沟通和扩大人权方面的国际共识已成为了当今国际社会主要议题之一。不仅在西方文明的框架内思考人权,而且在与西方文明并驾齐驱的其它文明框架内省察人权,已形成一种“文明相容的人权观”,是缓和并逐步化解矛盾冲突的一条必由之路。尽管以《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为代表的一系列人权宣言都肯定了人权的特殊性,指出实施人权原则必须考虑国家的特性和地域特征以及不同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但是社会普遍认同人权仍应有最低限度标准,“贫穷不能做为国家恐怖和酷刑的借口。”鉴于一系列复杂的原因,人权的评判标准存在,而且还将长期存在着分歧。但人类在促进人权的伟大事业中不断沟通,不断理解,不断磨合的过程,其本身也是一种人权的促进。重要的人权文书《世界人权宣言》《世界人权宣言》由1948年12月10日第三届联合国大会通过,是国际社会第一次就人权作出的世界性宣言,对于指导和促进全人类的人权事业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1950年,联合国大会将每年的12月10日定为“世界人权日”。《世界人权宣言》通过后20周年即1968年,也被联合国定为“国际人权年”。《世界人权宣言》提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都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语言、财产、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其他出身、身份。这些权利和自由可分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两大类。”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生命权、人身权、不受奴役和酷刑权、人格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无罪推定权、财产权、婚姻家庭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参政权和选举权等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工作权、同工同酬权、休息和定期带薪休假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和享受适当生活水准权、参加文化生活权等等。《世界人权宣言》同时规定,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个人在享受权利时,应依法尊重他人的权利,并服从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需要。虽然存在着对《世界人权宣言》的代表性和时代局限性的质疑,但其作为人类有史以来的一次人权共同宣言,被广泛认为是国际人权事业的总章程,以下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它的两个重要补充和细化。更为重要的是,这两个公约将《世界人权宣言》法律化,并构成了《国际人权宪章》,标志着全人类的人权事业进入了有法可依的新阶段。
2023-08-31 05:49:341

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保障及其界限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1.政治权利和自由  政治权利和自由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参加国家政治生活方面的权利和自由。具体包括两大方面:第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二,政治自由。包括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2.宗教信仰自由  宪法规定我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3.人身自由权利  广义的人身自由权包括公民的人身、人格尊严和住宅不受侵犯,以及与人身自由密切联系的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4.社会经济权利  社会经济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经济生活和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和物质基础。它主要包括:第一,财产权;第二,继承权;第三,劳动权;第四,休息权;第五,物质帮助权;第六,离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5.教育、科学、文化权利和自由  宪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发展各种教育事业。  6.特定人的权利  所谓特定人,这里是指包括妇女、母亲、儿童、老人、离退休人员、烈军属、华侨、归侨和侨眷在内的人员。其权利包括:第一,妇女、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受国家保护;第二,保障离退休人员和烈军属的权利;第三,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益。  7.监督权利  宪法规定公民有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其违法失职行为有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公民基本权利的界限 根据现代宪法原理,任何形式的基本权利都是受限制的,反映了基本权利相对化、社会化的趋势。保障基本权利的命题中包括限制基本权利的界限、标准与限制方式等因素。 1.限制基本权利的内涵与依据。 限制基本权利是指确定基本权利的范围,使之不得超过一定的限度,超过限度则构成权利的滥用。基本权利的受限制性具体表现为对基本权利主体和基本权利具体活动形式的限制。具体地说限制基本权利主要有四个方面的内容: (1)剥夺一部分主体的基本权利。一般作为刑罚的附加刑采用。如选举权是公民的政治权利之一,是进行政治活动的基础。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停止行使某种基本权利。出于某种原因,对基本权利主体的活动加以暂时性的限制,等条件恢复时再准予行使基本权利。 (3)出于社会公益,对基本权利特殊主体的活动进行限制,如对公务员的政治活动、军人的政治权利进行限制等。2、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限制基本权利必须有明确的程序与合理目的。由于各国宪法的性质不同,在限制基本权利的目的上也表现出不同的特点。从各国宪法的规定看,限制基本权利主要有三个方面的目的,即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国家安全和维护公共利益。(1)维护社会秩序 社会秩序是社会有序状态或动态平衡。正常的社会秩序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基本条件。社会秩序包含着相应的社会关系内容和某些社会规范与原则。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要求是:合理地确定社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明确社会主体的宪法地位;对侵犯基本权利的现象规定预防和解决的程序;保护社会成员的积极性。当权利被滥用的行为危及社会秩序的基础时,出于恢复或维护社会秩序的目的,司对基本权利的某些内容进行必要的限制。(2)保障国家安全。限制基本权利的另一个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安全。在一个社会里,保障基本权利首先要保障国家安全和领土完整,即国家政权的稳定。当发生国际、国内危机时,正常的宪法秩序就要受到破坏,基本权利的保障也就失去基础。从某种意义上说,国家安全是基本权利保障的前提之一。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出于国家安全的目的限制基本权利时,应明确国家安全机关的权限、限制程序和权利救济的具体形式等。我国国家安全法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职权;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这些限制性规定的目的是规范国家安全机关的活动程序,防止滥用职权与侵犯公民基本权利。(3)维护公共利益。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各国宪法普遍规定了对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加以限制的范围与具体形式。尽管各国宪法对公共利益内容的规定及表述有所不同,但都遵循一个总的原则,即行使权利和自由不得违背社会的公共利益。公共利益通常指社会全体利益、幸福与福利。我国《宪法》第51条对基本权利的限制目的作了如下表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与权利。这一条是对公民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总的限制性规定,同时也表明限制的基本目标。在我国,公民合法地行使基本权利的前提是不损害社会、国家与集体利益,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为了维护社会、国家与集体利益,在必要时可以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以取得权利主体之间的平衡。除宪法规定外,其他法律、法规中也相应地规定了有关限制权利的目的、内容。宪法的总体限制目的一般通过普通法律得到具体表现。我国宪法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了社会、国家、集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根本一致性,维护公共利益是社会与个体利益得以实现的重要条件。宪法是公共利益的高度提炼与概括,是对多种利益关系的总体协调。为了社会和国家利益,有必要限制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这种限制并不影响保障基本权利的社会效果,保障与限制是有机的统一。但我们必须承认,总体上对公共利益的界定同判断某一具体行为是否违反公共利益的标准之间有时会存在一定程度的矛盾和冲突。限制基本权利的具体标准不能拘泥于抽象的原则,应当把原则和界限进一步量化,明确具体的限制目的与限制过程。原则性的、宣言性的标准有时很难调整具体的基本权利的实践活动,有时出现以维护公共利益为借口,侵犯基本权利的现象。因此,需要对宪法文本上的“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社会利益”等表述进行合理的分析,寻求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之间的合理平衡。 3.限制基本权利的基本形式。 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限制基本权利的形式主要有: (1)基本权利内在的限制。 基本权利内在限制主要指基本权利内部已确定限制的范围,不是从外部设定的条件;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基本权利概念本身的限制,即宪法中规定的基本权利概念本身对其范围与界限进行了必要的限定;二是通过具体附加的文句对其范围进行了限定。如宪法规定游行示威时要求不得侵犯他人的权利与自由,规定行使言论自由时要求遵循社会公德等。 (2)宪法和法律的限制。 现代各国宪法一方面规定了保障基本权利的内容,另一方面又规定了限制基本权利的界限。这种界限也叫基本权利的宪法界限。宪法为基本权利运行确定了总的原则与程序,以此作为基本权利保障的内在条件。我国《宪法》第51条的规定是宪法对基本权利活动进行限制的总的原则与标准,确定了宪法内在界限。在宪法上保障与限制基本权利是有机的统一,通过宪法的任何限制应具有合理的界限,不应超过宪法原则与精神所要求的范围与限度。制宪者在宪法中明示限制基本权利的界限,其目的是约束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尊重基本权利价值,依法正确行使立法裁量权。 在宪法原则的指导下,对基本权利的具体活动可通过法律进行适当的限制,它是经常运用的一种形式。通过法律限制基本权利具有两种功能,即作为限制基本权利的手段和不依法律不能限制基本权利的一种界限。合理的限制不仅促进基本权利的制度化、法律化,而且可以消除个人与共同体之间的对立,协调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 通过法律限制基本权利的条件是:必须有国家通过的形式意义上的法律为依据,而这种法律必须具有合宪性;限制基本权利要有明确的目的;对特定的基本权利不得限制。具体的限制方式有两种形式:法律的一般保留,即法律规定的保留适用于所有基本权利,所有权利受法律限制;法律的个别保留,即根据法律的具体条文而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在具体限制基本权利时一般保留和个别保留有时会出现重复,有些国家只规定个别保留,而没有一般保留,如韩国、日本等国。法律保留主要以行政权活动为对象,但在必要的情况下,也可约束立法权活动,以保障基本权利不受立法权侵害。我国宪法采取了一般保留的形式,法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适用于所有领域,但法律在不同的宪法条文中包含着不同的内涵,需要依据宪法解释学的方法,对法律在不同条文中的内容进行具体分析,确定法律解释的合理界限。4、紧急状态下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一、紧急状态下限制基本权利的宪法依据   宪法上所确认的基本权利都是常态下的基本权利。各国的立法和实践表明,在紧急状态下需要限制或克减公民的基本权利。许多国家的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都明确了这一点。经过2004年修宪,中国已经将紧急状态明确地规定在宪法之中,使紧急状态有了明确的宪法基础。在紧急状态下,对基本权利的限制是有宪法依据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是针对公共权力而设置的,在保持其价值统一性的同时,其内容并不是绝对的,公共权力和个体权利之间存在着合理的界限。通过基本权利界限的解释,我们可以确定基本权利的规范领域及其存在的问题,并提供宪法解释的标准与具体规则。   其次,迅速控制紧急状态的需要,恢复宪法秩序。引发紧急状态的事件是不可避免的。紧急状态的发生必然会对整个社会秩序造成极大的冲 击,有可能侵害宪法所赖以发挥作用的环境。按照宪法的原理,为应付可能给宪法秩序带来的任何危害,为了国家安全、社会秩序与公共福利,可以在必要的限度内 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中国宪法第51条的规定也显示出可以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基本权利进行限制。   再次,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减少生命和财产损失的需要。中国宪法修正案第24条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 权”。许多国家宪法采用法律保留原则,授权法律可以限制基本权利,这是以宪法肯定基本权利的存在为前提的。国家在紧急状态下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其直 接目的在于保证紧急权的有效行使,防止紧急权的滥用,进而能尽快恢复宪法秩序,从而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能尽快在常态之下正常行使。换言之,限制基本权利的 出发点与归属点是更好地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价值。从另外一个角度来看,紧急权的正当行使虽然会给一小部分人带来不利的影响,但是却能保障更大一部分人的生 命和财产,减少社会整体利益受到更多不必要的损失。这是现代法治社会中一种不得已但也是明智的选择。   二、紧急状态下基本权利的限制界限   在宪法学框架内,国家紧急权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宪法对可能出现的国家紧急状况已作出预测性的规定;二是宪法对可能出现的紧急状况 无法作出预测性的规定,有可能出现“超宪法的宪法外的国家紧急状态”。但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国家紧急权的发动必须以宪法规定或宪法原则进行,任何违反宪法 规定和精神的做法,都不具有合宪性的基础。   (一)限制的范围 各国对紧急状态下基本权利限制或克减的范围有几种不同的规定方式。   第一,肯定式规定,即规定可以限制或克减哪些基本权利。例如,塞浦路斯宪法规定,任何宣布紧急状态的公告只能中止下列宪法条款的执 行,即生命和人身安全的权利,不得强迫劳动或强制劳动、人身自由、迁徙和自由居住的权利,住宅不受侵犯、通信秘密、思想、信仰、言论、出版的权利,和平集 会的权利、国家征用动产和不动产时立即补偿、从事职业、贸易、经营的权利以及罢工权[2](P246)。   第二,否定式规定,即规定哪些权利不得限制或克减。《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不得根据紧急状态可以克减基本权利的规定而克减生命权、不受酷刑的权利、不受奴役的权利、非因不履行法定义务不受监禁、罪刑法定、人格尊严、思想良心宗教信仰自由。《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中第2条第2款规定:任何意外情况,如战争状态、战争威胁、国内政局不稳定或任何其他社会紧急状态,均不得作为施行酷刑之理由。《欧洲理事会保护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15条规定,除了因合法的战争行为而引起的死亡外,不得因紧急状态而对生命权有所克减,也不得因紧急状态对禁止酷刑、禁止奴役、罪刑法定的规定有所克减。《美洲人权公约》第27条 规定,不得因紧急状态许可暂时停止下列权利条款的实施,包括法律人格权、生命权、人道待遇的权利、不受奴役的自由、不受有追溯力法律的约束、良心和宗教自 由、家庭的权利、姓名权、儿童的权利、国籍的权利、参加政府的权利,以及暂时停止实施为保护这些权利所必要的司法保证。限制或克减条款表明:“当保护个人 权利与保护国家生存、独立和安全的国家利益间发生严重冲突时,在相当程度上后者优先。”[3](P84)而这种优先性的价值基础也是人的尊严与价值的维护,即个人权利的价值融合在国家与公共利益之中。   第三,折中式规定,即宣称不得限制或克减某些基本权利,又规定可以限制某些基本权利。例如加拿大危机法规定,在采取特殊临时的措施 时,应该遵守《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加拿大人权利法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特别是那些即使在全国性危机时也不得限制或剥夺的基本权 利。同时在各种危机情况下可以采取措施限制某些基本权利的行使,如第8条规定可以在公共福利危机宣告生效期间,限制公民的迁徙自由,征用、使用财产,要求公民提供必要的服务并给予补偿等。   第四,模糊式规定,即不对紧急状态下可以限制或克减的基本权利作出具体规定。例如,尼泊尔王国宪法第81条规定,如果国王认为出现了严重的紧急形势,“国王可以发布文告宣布中止执行除本条款以外的本宪法一切条款或任一条文或某些条款中的某些规定。”[2](P245)中国宪法第51条 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紧急状态的实施,其目的在于维 护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国家可以依据本条规定对公民的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但是基本权利中哪些可以克减,哪些不得克减,有时界限并不十分清楚。   从上述规定来看,限制或克减范围的确定有一个大致的标准:经济权利和政治权利一般可以克减,人权的最本质部分———人的生命、思想、信仰方面的权利则不得克减。   (二)限制的程度 基本权利的克减应该有一个程度上的限制,不得侵害人权的本质内容。   人权的本质内容通常是指成为人权核心的实体内容,本质内容的侵犯就是指因这种侵犯,公民的自由或权利变得有名无实。德国基本法第19条规定,“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受到侵害。”韩国宪法第37条规定,“对人权进行限制时也不能侵害自由和权利的本质内容。”俄罗斯宪法第56条 有一个具体的规定,即生存权、尊严权、私生活的权利、宗教信仰自由、自由地利用自己的能力和财产的权利以及拥有住宅的权利等权利与自由不受限制。但是,每 个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的限度还是一个宪法解释上的难题。在这方面,德国的理论是可以参考的。在德国主要有三种理论。其一,残余论或绝对说。该理论认为,法 律除了不可以掏空某种权利之外,还至少使其他人仍然可以拥有该权利。在宪法政策上更要作进一步的考虑———该法律施行后人民所拥有的该项人权是否已经名存 实亡?每一个人权,无论如何都会有最起码的内容存在,而不至于被剥夺殆尽。其二,利益论或相对说。该理论以实务界的主张为代 表,认为唯有基于更重大的法益及特殊的理由,才可以对人权予以限制。它将人权所绝不可被侵犯的核心内容,利用手段有无过分及有无更重大法益冲突作为界定本 质内容的界限,因此它并不承认有绝对本质内容的存在。其三,折中说。它认为,每个人权的规定,至少都需要保留起码的内容,作为人类尊严内容的表征。而且立 法者在立法时,也要受到比例原则的拘束,不立不必要的法律限制人权。①在人权实践中,认定人权本质内容的标准有时不易掌握,对一些基本的人权在限制上采取 更慎重的方法是必要的。但从人权社会化、相对化的发展趋势看,一概否定本质内容的限制也是不适宜的。基本权利的本质内容如果都受到了侵犯,该权利即不再存 在。所有权利条款的核心就在于保障人的尊严与价值。在限制或克减基本权利的时候,要努力保证基本权利的合理内核,确保人的尊严仍然能够得到体现。另外,还 要严格遵守比例原则的要求,不得过分侵犯基本权利。   (三)限制的条件 限制或克减基本权利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方面的条件,使政府行使的紧急权不仅具有合法性,而且具有权威性,防止可能出现的紧急权的滥用。   1.时间起点:宣布进入紧急状态之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规定,“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并经正式宣布时,本公约缔约国得采取措施克减其在本公约下所承担的义务。”加拿大危机法第8条规定,“在公共福利危机的宣告生效期间,总理可以依照合理的原因采取其认为处理危机必要的如下命令或规制措施……”不宣布进入紧急状态不得克减公民的基本权利。   2.限制依据:形式法律。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只能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法律来进行,这是宪法的一项基本原理。宪法文本中的法律在不同条文中有不同的价值表现形式,内涵也不尽相同。一般情况下,这一项权力不可以授予行政机关或其他机关来行使。   3.实施主体:实体和程序合法。中国宪法修正案第26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宪法修正案第2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宪法第29条 规定,国务院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可以宣布进入紧急状态。从今后的 发展趋势看,需要进一步明确实施限制或克减公民基本权利的主体,即进一步明确紧急状态法的具体规定,需要授权给实际的指挥者、现场应对人员和其他享有法定 职权的人员。②在执行紧急状态的命令和措施时,应该履行一定的程序义务,如表明身份、说明理由、告知救济渠道等较低程度的程序义务。   三、紧急状态下基本权利的保障与救济   紧急状态下限制或克减公民的部分基本权利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但是某些基本权利即使在紧急状态下也需要加以保障。这里,我们仅探讨所限制或克减的基本权利的保障问题。   (一)宪法限制基本权利的合理界限 在紧急状态下,宪法仍然能够发挥作用,仍然发挥着保障基本权利的功能,只是保护的方式发生了变化。在限制或克减基本权利的时候,需要严格遵循比例原则,进 行利益衡量,以确保宪法维护秩序与保障人权的价值能够得到实现。具体而言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采取的方法应有助于目的达成,这在学理上被称为 “合目的性”或“适当性”原则;第二,有多种同样能达成目的的方法时,应选择对公民权益损害最少的方法,这在学理上被称为“必要性”原则;第三,采取的方 法所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想要达成目的的利益显失均衡,这在学理上被称为“合比例”或“狭义的比例原则”。比例原则具有宪法位阶,能对立法、行政和司法活动进 行直接约束,能作为宪法解释、司法审查的标准而适用。它对于控制国家权力行使目的的正当合理、手段与目的之间的适当链接、收益与成本之间的比例均衡等都具 有重要作用。中国宪法中有不少地方包含了比例原则的要求。宪法修正案第2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修正案第22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两条都规定了征收、征用的合目的性原则。宪法修正案第14条 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作为宪法原则的比例原则是现代国家控制公共行为目的理性的重要工具,同样能够适用于紧急状态 下对克减基本权利的限制和保障。国家在制定法律时,应遵守比例原则的要求,对克减基本权利的目的性、必要性和比例性进行仔细综合审查。在具体适用法律时, 亦须遵循比例原则的要求,合理裁量紧急权。限制或克减基本权利的目的只能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克减到何种程度要视紧急状态的情势而定,不得超过紧急状态情势 需要过度地限制甚至剥夺基本权利的行使。当然,这里所讲的公共利益应当是具有正当性的公共利益,对抽象的公共利益应进行具体的判断。为限制或克减基本权利 所采取措施的收益不能与公民所受损失显失均衡。例如,为了消除疾病源而将感染者杀死,这虽然可能符合比例原则的前两个要求,但是却不符合比例原则的最后一 个要求,这同样是违反比例原则而不能允许的。   (二)限制基本权利的救济 对于限制或克减公民的基本权利,也要给以救济的渠道,只是紧急状态之下的救济与常态之下的救济有所差别而已。   1.对规范性文件的违宪违法审查。在紧急状态下,从法律法规到其他规范性文件,从议会立法到授权立法, 规范性法律文件将得到广泛应用。一个合宪合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将取得良好的效果,有助于提高应对紧急状态的效率;但是一个违宪违法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则可能 带来无数个违宪违法的行为,造成恶劣的效果,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有必要依据《行政诉讼法》、《立法法》等进行审查。审查的方式有两种:其一为附带式审 查,即有了具体的损害案件之后,在案件审理中对其进行审查;其二为抽象审查,即在规范性法律文件公布之后,有权人员和机构依照立法法的规定向有权机关提出 审查的要求或建议,由其进行审查。当然,中国目前的请求审查及具体审查的程序在操作性上还有欠缺,还需要对请求权的主体要件、案件的性质构成、审查主体及 其权限、审查结果的效力等问题作进一步的明确。   2.对限制行为的违宪违法审查。在具体实施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过程中,针对限制行为的违宪违法现象也有必 要设定法律的救济渠道。当然,这里我们所说的法律救济应该与常态之下的法律救济有所区别,它应该更能体现出紧急状态对效率的要求,也应该提供更便捷的途径 方便当事人提起救济程序。在紧急状态之下,为了保证紧急权有效行使,原则上只应允许对超出合理界限的限制行为提起救济途径;对于尚处于合理界限之内的限制 行为,司法应保持谦抑状态。另外,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均需在受理程序、审理组织构成、审理期限上作简易的规定,以确保纠纷的迅速解决。   21世纪国家紧急权应充分体现人的基本尊严与价值,突出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保持国家紧急权的合法性与 权威性。在国家紧急状态法的基本理念、内容与程序安排等基本问题上,需要充分反映现代宪政的基本精神,明确公共利益的界限与标准,合理地协调公共利益与公 民个体利益之间的平衡,使国家紧急状态制度成为实现宪法价值的基本制度。
2023-08-31 05:49:541

公民权与人权的区别、联系

差不多!~
2023-08-31 05:50:032

试述中西方国家公民人权制度及公民政治权利制度比较

www.ks5u.com
2023-08-31 05:50:122

历史,人权宣言

 1948年在联合国人权史上是极其重要的一年,该年联合国制定了《世界人权宣言》。宣言本身作为宣言性质的文件,一开始并不具备法律效力,而需要一整套明确而具有执行效力的国际文件加以落实。在它通过后的几十年中,情况发生了巨大变化。现在,宣言的效力已经远远超过联大通过的一般决议或其他的宣言,以至于许多国际法律工作者认为宣言是一个使联合国会员国产生法律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它的多数条文中具体规定的个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条款,基本上被联合国的人权公约,特别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及其他的人权和刑事司法文书所采纳,从而使宣言的内容获得了法律的效力。   制定《世界人权宣言》的想法起源于世界各国对于日本和德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种种行为的反思。在同样的动机下,与《宣言》同时通过的还有《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虽然也存在人权法律对战争状态下军队的行为进行规范,但第二次世界大战表明,这样的一个法律体系并不充分,国际社会急需要在各国境内和和平时期对人民进行保护,同时也需要为人民提供跨国界和战争时期的保护。   宣言是根据宪章的精神,由当时罗斯福夫人担任主席的联合国人权委员会负责起草的,并于1948年12月10日由联合国大会的48个成员国通过。宪章关于全体人类的人权及其基本自由在宣言中得到了体现。该宣言包括1个序言段和30个条款。序言段讲述了制定该宣言的必要性,其中三点值得注意:1)人的尊严和平等的权利是固有的;2)宣言确认了人们有反抗的习惯权利;3)人权是人民和国家共同的实现标准。   宣言的关键部分可以分为三组条款:第一组是人权的哲学基础,它体现在宣言的第1条,即:“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第二组阐述了人权方面的一般原则,包括:不歧视原则(第2条);人人有权要求一种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本宣言所载的权利和自由能够充分实现(第28条第1款);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在人们行使权利自由时,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第28条第2款)。第三组是包含了实体权利的条款(第3条至第27条)。宣言既包含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第3条至第21条),也包含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第22条至第27条)。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部分成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主要渊源。   《世界人权宣言》本身没有强制力,但它与其他类型的宣言不同,具有很高的权威性:第一,因为宣言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接受和支持;第二,它的内容为联合国制定的其他人权公约,特别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采纳,从而具有了可执行性。下面我们就来探讨一下《世界人权宣言》的历史意义、特点和局限性。   宣言是一个具有划时代意义的人权文件,其深远意义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宣言对于解释《联合国宪章》中的人权条款具有权威的指导作用。由于《联合国宪章》未规定具体的人权内容,在这种意义上,宣言填补了这一空白,宣言具体阐述了宪章规定的“人权及基本自由”的内涵。2)宣言是第一个在国际领域系统地提出保护和尊重人权具体内容的国际文件,具有开创意义。宣言第一次规定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还提出了一些非常重要的人权思想和原则,如对人权的承认是维护和平的基础;人权应受到法治的保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和国际环境是实现个人权利和自由的保证等等。3)宣言作为国际人权法体系的纲领性文件,是众多人权文件的理论依据或思想基础。宣言成为联合国系统国际人权立法的基础。从国际人权立法及实践的发展来看,宣言作为人权的国际共同标准的主要组成部分已为世界各国所公认。1966年的国际人权两公约就是以宣言为基础,是宣言的法律化;联合国制定的其他人权公约也都基本上是对宣言的承继、延伸和发展。另外,宣言对一些区域性的人权公约,如《美洲人权公约》、《欧洲人权公约》和《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的制定也产生了巨大影响。宣言还直接影响了一些国家国内宪法的制定。   《宣言》有三大特点:1)权利主体的的普遍性、平等性和非歧视性。宣言所规定的人权是超越了阶级、国籍、种族、性别等区别而由全世界所有的人平等享有的基本权利。2)权力内容的抽象性。宣言的微妙之处就在于只是抽象地谈人权,而回避每项人权的具体含义和特质以及权利得以实现的社会条件。3)宣言内涵的多元性、不确定性。为了使宣言能够获得各国人民和政府的广泛接受,宣言在技术上采取了上述及其抽象的方式,从而使得宣言的内容带有很大的不确定性,这就导致双重人权标准甚至多重人权标准的出现。   宣言对世界人权事业发展的巨大影响不言而喻,但其历史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首先,宣言的目的是试图为全世界确立共同的人权标准,但由于宣言是当时东西方激烈斗争的产物,因而从一开始它就被打上了强权政治的烙印,也为以后的国际人权斗争埋下了伏笔。其次,宣言的主要内容反映了西方国家的人权观,或者说意识形态。因为截止到宣言制定,占统治地位的人权思想和理论都是根植于西方国家世界观、社会历史观和价值观,并且宣言的倡导者和起草者也主要是来自西方国家。因此,尽管为了获得广泛的接受,宣言使用了极其抽象的语言,仍然难免被打上西方意识形态的烙印,这是不符合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要求的。另外,宣言把人权仅仅看成是个人的权利,而忽视、回避集体人权,这显然与整个人类社会的现实情况不相符,或者说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实际情况不符。“二战”以后,国际社会人权实践的特点之一就是强调和保障集体人权,而民族自决权、发展权、和平安全权、环境权等被承认为人权就是这一特点的显著证明。   尽管宣言存在着上述缺陷,但它毕竟是第一个国际人权文书,并以抽象人道主义形式反映了世界人民反对战争,要求和平,反对殖民主义,争取人权,发展经济、政治、文化、改善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强烈愿望,而且它的局限性和缺陷通过后来的国际人权文书不断被克服和弥补,因此宣言仍不失为世界人民推进国际人权运动,改善世界人权状况的经典性文献。
2023-08-31 05:50:201

人权的内容主要包括哪些

人权(基本人权或自然权利)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1]它主要的含义: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人权的这种普适性和道义性,是它的两种基本特征。在当今的国际社会,维护和保障人权是一项基本道义原则。是否合乎保障人权的要求已成为评判一个集体(无论是政治上的还是经济上的)优劣的重要标准。但是,在具体实践的层面上,对于人权的具体定义,以及保障人权的具体方式都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甚至引发了很严重的冲突。人权在抽象理解方面的共识和在具体实践中的分歧,形成了强烈的反差。人权立法“人权”通常是指普遍的人类权利,不论其管辖范围内或其他因素,诸如种族、国籍或宗教。被多数国家认同的人权立法包含如下:安全的权利:有关禁止犯罪行为,如谋杀、屠杀、酷刑和强奸。自由的权利:有关自由的范畴,如:宗教和信仰自由、集会、结社。政治的权利:有关人民的自由参政权,如抗议或入党。诉讼的权利:有关防止滥用法律制度,如监禁审讯、秘密审讯和过度惩罚。平等的权利:有关公民的平等, 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福利的权利(经济的权利):有关提供教育和免于遭受严重的贫穷和饥饿。民族的权利:有关群体免受种族屠杀和其建立民族国家之权利。人权的价值依据在当今主流社会的宪政体制中,宪法一般都将人权明细化和法制化。但是人权作为“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并不是宪法赋予的,宪法的作用仅仅是保障和实现人权的一种手段。在历史上,也曾有用实证法否定人权的先例,比如法西斯政权为其种族灭绝提供合法的途径。马里旦说过:“人权的哲学基础是自然法”。[2]自然法,为独立于政治上的实在法而存在的正义体系。对它的诠释与使用在其历史进程中千差万别。通常而言,自然法的意义包括道德理论与法学理论,尽管二者的本质在逻辑上互不相干。 根据自然法的伦理学说,在某种意义上,支配人类行为的道德规范,起源于人类的自然本性或和谐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学理论,法律准则的权威,至少部分来自针对那些准则所具道德优势的思量。西塞罗曾说过:“事实上有一种真正的法律—即正确的理性—与自然相适应,他适用于所有的人并且是永恒不变的。……人类用立法来抵消它的做法是不正当的,限制它的作用是任何时候都不被允许的,而要消灭它则是更不可能的……它不会在罗马立一项规则,而在雅典立另一项规则,也不会今天立一种,明天立一种。有的将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法律,任何时期任何民族都必须遵守的法律。”[3]人权只是一个抽象的框架,一个暧昧不明的理论模式。不同的时期,不同的阶级,不同的文明,不同的人,描绘出了千变万化的“人权”,并由此展开了旷日持久的争论。但这并不影响人权作为一种广为接受的标准。[编辑] 人权的主要内容国际社会对人权的内容和分类存在这很大的分歧,各种理论之间不仅有冲突也有重叠之处。所以本章节将人权的各种元素从错综复杂的理论中提取出来分列如下。[编辑] 基本内容尽管对人权的具体认识与实践互不相同,但是对于一些人权的最基本的内容还是取得了一定的共识。生命权。生命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如果无法充分保障人的生命权,那麽一切其它权利都是空中楼阁。无端剥夺人的生命,或者肆意对人施加恐吓、虐待和折磨,就是用一种非人权的待人方式。[4]任由这种情况发生,个人权利就无从谈起。所以一般各国的刑法都将侵害他人生命权的罪行量刑最重。“生命权是一个人之所以被当作人类伙伴所必须享有的权利。”[5]自由权。"自由权"这个混合体词语不应存在,"权"已经是个包含了具体的规范,有容许和禁止的条文,而"自由"(Free)是含有无限制无约束性的主观感性概念性形容词,把无限(Free)局限于规范性"权"之内是合逻辑的表达。财产权。财产权是生命权和自由权的延伸。如果一个人要生存下去、要有能力选择他喜欢的方式生存下去,一定要有物质作为支持,那麽,对自我劳动的所得进行排他性的占有,就是生命权与自由权必不可少的保障。“人能够工作,能够靠自己的劳动成果生活,并把生活剩余的钱存起来留给子女或者自己的晚年,这都是人尊严的一部分。”[6]财产权看似是一种物权,但其实质为人支配物,即支配自己正当所得的权利。尊严权。尊严也是生命权和自由权的合理延伸。如果一个人若无尊严,那麽他的生命至多是一种无人格的形式。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权,尊严的价值早在古代就得到普遍的认同,如陶渊明,不为五斗米折腰等。尊严权主要要求人们在社会交往中互敬互爱,文明礼貌。如果一个人的尊严权被否认,就意味者人们可以肆无忌惮的羞辱,威胁,骚扰,中伤他,那显然他就失去了“作为人类”的资格,这无疑是和人权所不容的。获助权。获助权常常和“人道主义”联系在一起,出现于天灾、人祸之后。由于种种不可预知的灾祸,人的生命权无时不刻受到威胁。在危难关头得到伙伴的帮助,是生命权的必要保障。在现代社会中,突发性的灾难有时会造成很大的危害,这种时候个体的获助权就需要一个强大的组织,一般是政府的倾力帮助,这是政府一项重要的公共服务职能。公正权。人权的普适性必然的要求每一个人都受到公平合理的对待,但现实生活中,经济权力、政治权力、种族、国籍等,都会不同程度将人划到不同的等级,那麽人权就变成的有限的,有条件的,甚至成为特权阶级的奢侈品了。而公正权是为了将人权平等的扩展到每一个人身上。公正权不仅是人权的一部分,更重要的是它也是人权中其它部分的必要条件。[编辑] 进阶内容人权的基本内容仅仅一种最低限的保障,在现代文明社会中,这显然是远远不够的。所以又出现了很多对人权的扩充。人权的进阶内容一般都是基本内容的融合、扩展、深化。但是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和文明的多样性,对于以下的人权内容和具体的实现方式还存在这不同程度的分歧。发展权。“发展权”最早是1970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委员卡巴·穆巴耶在一篇题为《作为一项人权的发展权》的演讲中被提出,并立即受到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强烈支持。1979年,第三十四届联合国大会在第34/46号决议中确认,发展权是一项人权,平等发展的机会是各个国家的天赋权利,也是个人的天赋权利。1986年,联合国大会第41/128号决议通过了《发展权利宣言》,对发展权的主体、内涵、地位、保护方式和实现途径等基本内容作了全面的阐释。1993年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再次重申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从而使发展权的概念更加全面、系统。发展权在坚持个人良好发展的同时,也强调了“集体人权”这一新生概念,也就是要求各国,各民族都能平等、自由、友好的交流合作,均等的享受发展机会。发展权强烈的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际制定的国际秩序的不满以及对国际公平正义的诉求,甚至透出相当的共产主义色彩,也就很自然的成为当今国际社会在人权方面的交锋重点。民族自决权。追根溯源,民族自决权其实源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天赋人权说和人民主权说。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的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是反映这些思想的最具代表性的历史文献。马克思、恩格斯也十分赞成民族自决原则。二战之后,民族自决权在《联合国宪章》、《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的决议》、《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国际法原则宣言》、《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文件中多次得到确认和重申,并作为一项重要的集体人权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和接受。民族自决权风靡一时是与资产阶级革命,以及二战以后大批受压迫的民族和国家独立自主是密不可分的。然而在国际形势大大改变的现在,民族自决权更加强调的是本民族国家自主选择自己的发展道路和生活模式,而不受外部干涉的一项集体人权。对于民族自决权是一种重要人权国际社会普遍没有异议,但对于民族自决权的限度,民族自决权与最低人权标准的之间的矛盾等,国际社会的斗争相当激烈。民族自决权被普遍用于发展中国家反对发达国家“干涉”的重要理论依据。[编辑] 人权的评判标准西方文明国家一般强调的人权的普适性,并利用他们在经济,政治,文化,甚至军事方面的优势推行自己的观点;而非西方文明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普遍强调的是对人权的保障必须建立在本国的国情(包括经济基础,国民素养,传统文化等)之上,并且强烈的反对前者的观点。尽管对于人权的具体内容和保障人权的具体方式存在很大的争议,但终归需要一个可以具体实在的判断标准来促进全人类的人权事业。在人类追寻一个统一的人权标准的道路上,没有人能够回避一个无奈的现实。由于历史,地理等诸多因素有的国家能花费大量的社会资源去呵护宠物和家畜,但有的国家却为给儿童提供最低限度的食物,医药和教育而挣扎。不仅各国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有天壤之别,在文化传统方面也往往是千差万别。这些客观的事实严重的阻碍了人类关于人权在现实层面的共识,而且历史经验表明,强制移栽的人权往往会出现“水土不服”的症状。为了解决这个难题,当代英国思想家米尔恩提出了“作为最低限度标准的人权”。核心内容主要有两点,第一,由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性和道德规范的多様性,得到某种共同体认可的权利,没有足够的理由被认为也同様适用于其他共同体。第二,无论社会发展和道德规范存在多么大的差异,一些最低限度的人权必须得到所有共同体的一致拥护。总结起来,人权标准是最低的,所以才能成为普遍的;因为是普遍的,所以也只能是最低的。在全球化的时代,怎様通过建设性的对话来沟通和扩大人权方面的国际共识已成为了当今国际社会主要议题之一。不仅在西方文明的框架内思考人权,而且在与西方文明并驾齐驱的其它文明框架内省察人权,已形成一种“文明相容的人权观”,是缓和并逐步化解矛盾冲突的一条必由之路。[7]尽管以《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为代表的一系列人权宣言都肯定了人权的特殊性,指出实施人权原则必须考虑国家的特性和地域特征以及不同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但是社会普遍认同人权仍应有最低限度标准,“贫穷不能做为国家恐怖和酷刑的借口。”[8]鉴于一系列复杂的原因,人权的评判标准存在,而且还将长期存在着分歧。但人类在促进人权的伟大事业中不断沟通,不断理解,不断磨合的过程,其本身也是一种人权的促进。[编辑] 批评对于人权概念的批评之一,主张人权是一种文化的帝国主义。尤其人权的概念在根本上是源自于自由主义的观点,虽然这种概念在西欧、日本和北美洲被普遍接受,但在其他国家可能不被接受。批评者质疑那些提倡人权的思想家例如约翰·洛克、密尔都是来自西方国家,同时这些西方国家自身也都做出帝国主义行径。这种论点还举出宗教来证明文化的霸权主义。然而,一些人也对文化霸权的批评论点提出反对。如:人权概念本身也有部分起源于其他的文明和宗教。人权在实践上也会与帝国主义的行径产生冲突,例如人权也能被转换作为民族自决的理论。另一种批评则认为人权所主张的权利是具有阶层性的,因为各种不同权利之间的关系会互相影响。举例而言,要保障担任公职等政治权利不能不先确立一定的文化和社会条件,例如适当的教育。而后者是否应该被包括作为第一种基本的权利,则仍是争论的议题所在。还有一种则批评人权概念是根基于自行订立的道德观上。如果这种道德观只是个人依据自己喜好而表达的要求,那么人权就不是客观的道德原则。美国哲学家Richard Rorty便认为人权只是根基于人类感情的表达上,而非一种理性的实现(不过,根基于利益理论的基础,他仍然支持法律上的人权)。Alasdair MacIntyre:人权其实与古代人类对于“独角兽和女巫的信仰相同”[9]。这种批评与道德相对主义相近,它宣称道德是个人喜好、没有客观标准可衡量道德基准。马克思主义则反对西方人权观中“绝对的”“先验的”等唯心观点,认为人权不是从来就是“天赋”的(孙中山持类似观点),而是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10]马克思认为西方文明中的“人权”是带有阶级烙印的“特权”。“只要阶级还没有消灭,任何关于自由和平等的笼统议论都是欺骗自己,或者是欺骗工人,欺骗全体受资本剥削的劳动者,无论怎么说,都是在维护资产阶级的利益。”[11]马克思主义主张的“人权”,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上的“人权”,因为只有消灭了生产资料的私有制才有可能实现任何人之间真正平等,以及“人的解放”。对于人权的最后一种批评则聚焦于“谁才有责任监督人权”的问题上。人权的概念起源于避免公民遭到国家侵害,也因此可能代表所有人都有责任介入并保护受到侵害的其他人。因此在民族和国籍的区隔上,由于那强调了人们的不同点而不是相同点,可能被人权运动视为是对人权不良的影响,因为那否认了人们天赋的相同权利。其他人则主张国家主权才是最重要的,因为是国家最先立下了人权的条约保证。在对于国家干预和使用暴力与某些的争论议题上,争论者的主张通常也都与他们对于人权的看法差异有关,例如将人权看作是法律权利抑或是天赋权利、以及他们是属于世界主义抑或民族主义的立场都有关联。[编辑] 重要的人权文书《世界人权宣言》主条目: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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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都包括哪些实质内容

基本人权:1、生命尊严权。2、自由权。3、平等权是指人与人之间地位平等、机会均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存在凌驾于他人之上的机构与组织。4、财产权——个人财产不能肆意被剥夺的权利,个人有权支配自己的财产。5、反抗压迫的权利是指人对正义公正的追求以及对危害平等、自由、生存、安全等权利的行为的反抗的权利。人权的主要内容是自由、平等和博爱。生命尊严权是绝对的,在任何情况下包括以其生命可换来更多生命的时候,社会也不能强制他放弃生命。在尊重人权的基础上,人类创造了自由、平等、民主等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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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人权包括哪些权利,东方人权观与西方人权观的

人权(基本人权或自然权利)是指“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它主要的含义:每个人都应该受到合乎人权的对待。人权的这种普适性和道义性,是它的两种基本特征。在当今的国际社会,维护和保障人权是一项基本道义原则。是否合乎保障人权的要求已成为评判一个集体(无论是政治上的还是经济上的)优劣的重要标准。但是,在具体实践的层面上,对于人权的具体定义,以及保障人权的具体方式都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甚至引发了很严重的冲突。人权在抽象理解方面的共识和在具体实践中的分歧,形成了强烈的反差。人权立法“人权”通常是指普遍的人类权利,不论其管辖范围内或其他因素,诸如种族、国籍或宗教。被多数国家认同的人权立法包含如下:安全的权利:有关禁止犯罪行为,如谋杀、屠杀、酷刑和强奸。自由的权利:有关自由的范畴,如:宗教和信仰自由、集会、结社。政治的权利:有关人民的自由参政权,如抗议或入党。诉讼的权利:有关防止滥用法律制度,如监禁审讯、秘密审讯和过度惩罚。平等的权利:有关公民的平等,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福利的权利(经济的权利):有关提供教育和免于遭受严重的贫穷和饥饿。民族的权利:有关群体免受种族屠杀和其建立民族国家之权利。在当今主流社会的宪政体制中,宪法一般都将人权明细化和法制化。但是人权作为“人因其为人而应享有的权利”,并不是宪法赋予的,宪法的作用仅仅是保障和实现人权的一种手段。在历史上,也曾有用实在法否定人权的先例,比如法西斯政权为其种族灭绝提供合法的途径。马里旦说过:“人权的哲学基础是自然法”。自然法,为独立于政治上的实在法而存在的正义体系。对它的诠释与使用在其历史进程中千差万别。通常而言,自然法的意义包括道德理论与法学理论,尽管二者的本质在逻辑上互不相干。根据自然法的伦理学说,在某种意义上,支配人类行为的道德规范,起源于人类的自然本性或和谐的宇宙真理;而依照自然法的法学理论,法律准则的权威,至少部分来自针对那些准则所具道德优势的思量。西塞罗曾说过:“事实上有一种真正的法律—即正确的理性—与自然相适应,他适用于所有的人并且是永恒不变的。……人类用立法来抵消它的做法是不正当的,限制它的作用是任何时候都不被允许的,而要消灭它则是更不可能的……它不会在罗马立一项规则,而在雅典立另一项规则,也不会今天立一种,明天立一种。有的将是一种永恒不变的法律,任何时期任何民族都必须遵守的法律。”人权只是一个抽象的框架,一个暧昧不明的理论模式。不同的时期,不同的阶级,不同的文明,不同的人,描绘出了千变万化的“人权”,并由此了旷日持久的争论。但这并不影响人权作为一种广为接受的标准。人权的主要内容国际社会对人权的内容和分类存在这很大的分歧,各种理论之间不仅有冲突也有重叠之处。所以本章节将人权的各种元素从错综复杂的理论中提取出来分列如下。基本内容尽管对人权的具体认识与实践互不相同,但是对于一些人权的最基本的内容还是取得了一定的共识。生命权。生命权是最基本,最重要的人权,如果无法充分保障人的生命权,那麽一切其它权利都是空中楼阁。无端剥夺人的生命,或者肆意对人施加恐吓、虐待和折磨,就是用一种非人权的待人方式。任由这种情况发生,个人权利就无从谈起。所以一般各国的刑法都将侵害他人生命权的罪行量刑最重。“生命权是一个人之所以被当作人类伙伴所必须享有的权利。”自由权。"自由权"这个混合体词语不应存在,"权"已经是个包含了具体的规范,有容许和禁止的条文,而"自由"(Free)是含有无限制无约束性的主观感性概念性形容词,把无限(Free)局限于规范性"权"之内是ue030合逻辑的表达。财产权。财产权是生命权和自由权的延伸。如果一个人要生存下去、要有能力选择他喜欢的方式生存下去,一定要有物质作为支持,那麽,对自我劳动的所得进行排他性的占有,就是生命权与自由权必不可少的保障。“人能够工作,能够靠自己的劳动成果生活,并把生活剩余的钱存起来留给子女或者自己的晚年,这都是人尊严的一部分。”财产权看似是一种物权,但其实质为人支配物,即支配自己正当所得的权利。尊严权。尊严也是生命权和自由权的合理延伸。如果一个人若无尊严,那麽他的生命至多是一种无人格的形式。作为一种基本的人权,尊严的价值早在古代就得到普遍的认同,如陶渊明,不为五斗米折腰等。尊严权主要要求人们在社会交往中互敬互爱,文明礼貌。如果一个人的尊严权被否认,就意味者人们可以肆无忌惮的羞辱,威胁,骚扰,中伤他,那显然他就失去了“作为人类”的资格,这无疑是和人权所不容的。获助权。获助权常常和“人道主义”联系在一起,出现于天灾、人祸之后。由于种种不可预知的灾祸,人的生命权无时不刻受到威胁。在危难关头得到伙伴的帮助,是生命权的必要保障。在现代社会中,突发性的灾难有时会造成很大的危害,这种时候个体的获助权就需要一个强大的组织,一般是政府的倾力帮助,这是政府一项重要的公共服务职能。公正权。人权的普适性必然的要求每一个人都受到公平合理的对待,但现实生活中,经济权力、政治权力、种族、国籍等,都会不同程度将人划到不同的等级,那麽人权就变成的有限的,有条件的,甚至成为特权阶级的奢侈品了。而公正权是为了将人权平等的扩展到每一个人身上。公正权不仅是人权的一部分,更重要的是它也是人权中其它部分的必要条件。进阶内容人权的基本内容仅仅一种最低限的保障,在现代文明社会中,这显然是远远不够的。所以又出现了很多对人权的扩充。人权的进阶内容一般都是基本内容的融合、扩展、深化。但是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和文明的多样性,对于以下的人权内容和具体的实现方式还存在这不同程度的分歧。发展权。“发展权”最早是1970年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委员卡巴·穆巴耶在一篇题为《作为一项人权的发展权》的演讲中被提出,并立即受到了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强烈支持。1979年,第三十四届联合国大会在第34/46号决议中确认,发展权是一项人权,平等发展的机会是各个国家的天赋权利,也是个人的天赋权利。1986年,联合国大会第41/128号决议通过了《发展权利宣言》,对发展权的主体、内涵、地位、保护方式和实现途径等基本内容作了全面的阐释。1993年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再次重申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从而使发展权的概念更加全面、系统。发展权在坚持个人良好发展的同时,也强调了“集体人权”这一新生概念,也就是要求各国,各民族都能平等、自由、友好的交流合作,均等的享受发展机会。发展权强烈的反映了发展中国家对发达国际制定的国际秩序的不满以及对国际公平正义的诉求,甚至透出相当的共产主义色彩,也就很自然的成为当今国际社会在人权方面的交锋重点。民族自决权。追根溯源,民族自决权其实源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天赋人权说和人民主权说。1776年的美国《独立宣言》和1789年的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是反映这些思想的最具代表性的历史文献。马克思、恩格斯也十分赞成民族自决原则。二战之后,民族自决权在《联合国宪章》、《关于人民与民族的自决权的决议》、《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国际法原则宣言》、《关于自然资源永久主权的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一系列国际文件中多次得到确认和重申,并作为一项重要的集体人权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和接受。民族自决权风靡一时是与资产阶级革命,以及二战以后大批受压迫的民族和国家独立自主是密不可分的。然而在国际形势大大改变的现在,民族自决权更加强调的是本民族国家自主选择自己的发展道路和生活模式,而不受外部干涉的一项集体人权。对于民族自决权是一种重要人权国际社会普遍没有异议,但对于民族自决权的限度,民族自决权与最低人权标准的之间的矛盾等,国际社会的斗争相当激烈。民族自决权被普遍用于发展中国家反对发达国家“干涉”的重要理论依据。人权的评判标准西方文明国家一般强调的人权的普适性,并利用他们在经济,政治,文化,甚至军事方面的优势推行自己的观点;而非西方文明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普遍强调的是对人权的保障必须建立在本国的国情(包括经济基础,国民素养,传统文化等)之上,并且强烈的反对前者的观点。尽管对于人权的具体内容和保障人权的具体方式存在很大的争议,但终归需要一个可以具体实在的判断标准来促进全人类的人权事业。在人类追寻一个统一的人权标准的道路上,没有人能够回避一个无奈的现实。由于历史,地理等诸多因素有的国家能花费大量的社会资源去呵护宠物和家畜,但有的国家却为给儿童提供最低限度的食物,医药和教育而挣扎。不仅各国之间的经济发展水平有天壤之别,在文化传统方面也往往是南辕北辙。这些客观的事实严重的阻碍了人类关于人权在现实层面的共识,而且历史经验表明,强制移栽的人权往往会出现“水土不服”的症状。为了解决这个难题,当代英国思想家米尔恩提出了“作为最低限度标准的人权”。核心内容主要有两点,第一,由于社会发展的不平衡性和道德规范的多様性,得到某种共同体认可的权利,没有足够的理由被认为也同様适用于其他共同体。第二,无论社会发展和道德规范存在多么大的差异,一些最低限度的人权必须得到所有共同体的一致拥护。总结起来,人权标准是最低的,所以才能成为普遍的;因为是普遍的,所以也只能是最低的。在全球化的时代,怎様通过建设性的对话来沟通和扩大人权方面的国际共识已成为了当今国际社会主要议题之一。不仅在西方文明的框架内思考人权,而且在与西方文明并驾齐驱的其它文明框架内省察人权,已形成一种“文明相容的人权观”,是缓和并逐步化解矛盾冲突的一条必由之路。尽管以《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为代表的一系列人权宣言都肯定了人权的特殊性,指出实施人权原则必须考虑国家的特性和地域特征以及不同历史、文化和宗教背景。但是社会普遍认同人权仍应有最低限度标准,“贫穷不能做为国家恐怖和酷刑的借口。”鉴于一系列复杂的原因,人权的评判标准存在,而且还将长期存在着分歧。但人类在促进人权的伟大事业中不断沟通,不断理解,不断磨合的过程,其本身也是一种人权的促进。重要的人权文书《世界人权宣言》《世界人权宣言》由1948年12月10日第三届联合国大会通过,是国际社会第一次就人权作出的世界性宣言,对于指导和促进全人类的人权事业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1950年,联合国大会将每年的12月10日定为“世界人权日”。《世界人权宣言》通过后20周年即1968年,也被联合国定为“国际人权年”。《世界人权宣言》提出,“人人生而自由,在尊严和权利上一律平等;人人都有资格享受本《宣言》所载的一切权利和自由,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语言、财产、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国籍或其他出身、身份。这些权利和自由可分为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以及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两大类。”其中,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生命权、人身权、不受奴役和酷刑权、人格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权、无罪推定权、财产权、婚姻家庭权、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权、参政权和选举权等等;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包括:工作权、同工同酬权、休息和定期带薪休假权、组织和参加工会权、受教育权、社会保障和享受适当生活水准权、参加文化生活权等等。《世界人权宣言》同时规定,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离,个人在享受权利时,应依法尊重他人的权利,并服从道德、公共秩序和普遍福利的需要。虽然存在着对《世界人权宣言》的代表性和时代局限性的质疑,但其作为人类有史以来的一次人权共同宣言,被广泛认为是国际人权事业的总章程,以下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是它的两个重要补充和细化。更为重要的是,这两个公约将《世界人权宣言》法律化,并构成了《国际人权宪章》,标志着全人类的人权事业进入了有法可依的新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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