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rriers / 阅读 / 详情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2023-09-09 12:01:44
TAG: 组织法
共1条回复
北有云溪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村事务。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民主自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并完成其依法布置的各项任务。第四条 村民会议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本村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可以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本村村民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1次。有1/5以上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本村村民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会议。

  村民会议的决定,由依法享有选举权的本村村民的过半数通过,或者由户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第五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讨论决定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公共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选举、补选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听取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收支情况报告;

  (四)依法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

  (五)撤销或者改变村民委员会及其下属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六)讨论通过本村宅基地的分配使用方案,依法上报批准;

  (七)讨论决定村集体提留的提取和使用方案;

  (八)讨论决定本村计划生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九)讨论决定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费用的筹集办法;

  (十)村民会议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代表若干人和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驻村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会议授权,可以依法行使第五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职权。

  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并主持,每6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1/3以上村民代表会议成员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认为必要,可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由村民代表会议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第七条 村民代表由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村民代表的任期为3年,在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同时进行村民代表换届选举。

  村民代表人数根据村民人数或者户数确定相应比例,村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村民代表会议成员的半数。村民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

  村民代表名单,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的居住状况、自然条件、历史习惯和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便于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有利于促进村民团结和发展生产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主持日常村务,监督村民自治章程或者村规民约的执行;

  (二)提出本村经济、文化、教育、卫生及其他公共建设事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

  (三)完善以联产承包为主的生产责任制,组织村民发展生产,兴办村办、联户办、户办企业,搞好生产服务和协调工作,增加村民收入,繁荣本村经济;

  (四)依法管理本村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山林、水面和水利设施,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五)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组织村民履行纳税、交售粮棉、服兵役、实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及其他依法应尽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六)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间纠纷,代表本村处理与邻村的各种纠纷,防止和制止械斗,促进村际村民团结和家庭和睦;

  (七)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组织健康的文体活动,制止赌博和迷信活动,树立尊老爱幼、拥军优属、扶贫助残、婚事新办、丧事简办的新风尚;

  (八)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逐步开展农村社会保险;

  (九)改变或者撤销下属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十)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和要求。

相关推荐

试行办法有效期多久

一般规范性文件有效期3年或5年,标注“试行”“暂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1年或2年。这种暂行办法没有指定的有效期,一般都是在政府新颁布办法后,其中注明某年某月某办法在新办法颁布后即失效。一般来说,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3年;需要长期执行的,可以不规定有效期,例如废止或宣布失效某一件或若干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或公告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2023-09-01 18:03:211

试行的管理办法有法律效力吗

有。试行的法规、规章之有效期限分以下三种情形,该法规、规章本身规定了有效时限,则以此规定为准;试行法规、规章的有限期限自正式公布的新法规、规章施行日终止;试行法规、规章的有效期限自宣布作废之日终止。试行法,已由其制定机关审议通过或原则通过并颁布实施,但同时又说明尚处于试行阶段的法律。
2023-09-01 18:03:291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的公平竞争,提高经济效益,维护招标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应当坚持公正、平等、合理的原则;投标应当靠先进的制造技术、可靠的产品质量、科学的经营管理和良好的服务及社会信誉参与竞争。 第三条 招标投标是法人之间的经济活动,受国家法律及政府法令的约束和保护,不受地区、部门的限制,任何部门和地方都不得保护落后,也不允许搞假招标。 第二章 招 标 第四条 设备招标采用的方式: (一)公开招标,即招标单位通过报刊发表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即由招标单位向具备设备供应或制造能力的单位直接发出投标邀请书 。受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3家。 第五条 承担设备招标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 (二)有组织建设工程设备供应工作的经验; (三)对国家和地区大中型基建、技改项目的成套设备招标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计委、内贸部、机械部机电设备成套单位资格审查认证的相应的甲、乙级资质; (四)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五)具有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六)建设工程项目单位自行组织招标的,应符合上述条件,如不具备上述条件应委托 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 第六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程序: (一)建设工程向招标单位办理招标委托手续; (二)招标单位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出招标公告或邀请投标意向书; (四)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五)发放招标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技术交底,解签投标单位提出的有关招标文 件疑问; (六)组成评标组织,制定评标原则、办法、程序; (七)在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投标; (八)确定标底; (九)开标,一般采用公开方式开标; (十)评标、定标; (十一)发出中标通知,设备需方和中标单位签订供货合同。 第七条 招标需要有招标文件。招标文件是投标和评标的主要依据,内容应当做到完整 、准确,所提招标条件应当公平、合理,符合有关规定。招标文件主要由下列部分组成: (一)招标书,包括招标单位名称、建设工程名称及简介、招标设备简要内容(设备主 要参数、数量、要求交货期等)、投标截止日期和地点、开标日期和地点; (二)投标须知,包括对招标文件的说明及对投标者和投标文件的基本要求,评标、定 标的基本原则等内容; (三)招标设备清单和技术要求及图纸; (四)主要合同条款,应当依据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包括价格及付款方式、交货条件、 质量验收标准以及违约罚款等内容,条款要详细、严谨,防止事后发生纠纷; (五)投标书格式、投标设备数量及价目表格式;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不得随意修改或增加附加条件,如确需修改和补充,一般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十天以信函或电报等书面方式通知到投标单位。 第八条 凡招标设备均不受设计单位选厂意见的限制。 第三章 投 标 第九条 凡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持有营业执照的国内制造厂家、设备公司(集团 )及设备成套(承包)公司,具备投标的基本条件,均可参加投标或联合投标,但与招标单位或设备需方有直接经济关系(财务隶属关系或股份关系) 的单位及项目设计单位不能参加投标。 第十条 采用联合投标,必须明确一个总牵头单位承担全部责任,联合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应当以协议形式加以确定,并在投标文件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投标需要有投标文件。投标文件是评标的主要依据之一,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其基本内容包括: (一)投标书; (二)投标设备数量及价目表; (三)偏差说明书,即对招标文件某些要求有不同意见的说明; (四)证明投标单位资格的有关文件; (五)投标企业法人代表授权书; (六)投标保证金(根据需要定); (七)招标文件要求的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投标文件的有效期在招标文件中应明确规定,其期限应当能满足评标和定标要求。 第十三条 投标单位投标时,如招标文件有要求,应当在投标文件中向招标单位提交投标保证金,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设备金额的2%,招标工作结束后(最迟不得超过投标文件有效期限),招标单位应当将投标保证金及时退还给投标 单位。 第十四条 投标单位对招标文件中某些内容不能接受时,应当在投标文件中申明。 第十五条 投标文件应当有投标单位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密封后递送招标单位。 第十六条 投标文件分正本和副本,投标时应当分别标明;当正本与副本内容有矛盾时 ,以正本为准。 第十七条 投标单位投标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内,可以以补充文件修改或补充投标内容。补充文件作为投标文件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投标单位如未在投标文件中说明,中标后不得将主要设备进行转包。 第十九条 投标单位不得串通作弊,哄抬标价。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定标 第二十条 开标一般采取公开方式,由招标单位主持,邀请设备需方和投标单位参加; 招标申请公证的,应有公证部门参加。 开标时须当众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宣读所有投标单位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投标报价及交货期 等),并做好开标记录。 开标应当在投标截止期后二十四小时内进行。 第二十一条 招标设备标底应当由招标单位会同设备需方及有关单位共同协商确定。 设备标底价格应当以招标当年现行价格为基础,生产周期长的设备应考虑价格变化因素 。 第二十二条 招标单位在实施招标时,应当组织评标委员会(或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定标工作。评标委员会应当由专家、设备需方、招标单位以及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与投标单位有直接经济关系(财务隶属关系或股份关系)的单位人 员不参加评标委员会。 评标前,应当制定评标程序、方法、标准以及评标纪律。评标应当依据招标文件的规定 以及投标文件所提供的内容评议并确定中标单位。在评标过程中,应当平等、公正地对待所有投标者,招标单位不得任意修改招标 文件的内容或提出其他附加条件作为中标条件, 不得以最低报价作为中标的标准。 设备招标的评标工作一般不超过十天,大型项目设备承包的评标工作最多不超过三十天 。 评标过程中,如有必要可请投标单位对其投标内容作澄清解释。 澄清时不得对投标内容作实质性修改。澄清解释的内容必要时可做书面纪要,经投标单位受权代表签字后,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评标过程中有关评标情况不得向投标人或与招标工作无关的人员透露。凡招标申请公证的,评标过程应当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评标定标以后,招标单位应当尽快向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同时通知其他未中标单位 。 第五章 合同的签订和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中标单位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由招标单位组织与设备需方签订经济合同。 第二十四条 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均为经济合同的组成部分,随合同一起有效。 第二十五条 投标单位中标后,如果撤回投标文件拒签合同,作违约论,应当向招标单位和设备需方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不超过中标金额的2%。可将投标单位的投标保证金作为违约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 中标通知发出后,设备需方如拒签合同,应当向招标单位和中标单位赔偿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中标金额的2%,由招标单位负责处理。 第二十七条 合同生效以后,双方都应当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价或变更合同内容;如果发生纠纷,双方都应当按照《经济合同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二十八条 合同生效以后,接受委托的招标单位可向中标单位收取少量服务费,金额参照物资部、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0〕物调字205号文件规定,一般不超过中标设备金额的1.5%。 第六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设备招标的管理和监督由国内贸易部负责。 第三十条 招标投标过程中,有关各方发生争议或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来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可向国内贸易部或建设工程及生产企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第三十一条 投标单位如果发现招标单位在招标过程中弄虚作假或有营私舞弊行为,可向国内贸易部或建设项目及生产企业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要求,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6月13日原物资部印发的《建设工程设备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23-09-01 18:03:361

爆破安全评估管理试行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第466号令)、国家标准《爆破安全规程》(GB6722)、公安部《爆破作业单位资质条件和管理要求》(GA990-2012)、《爆破作业项目管理要求》(GA991-2012)等有关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规范,为加强工程爆破设计与施工组织的科学性、严密性,规范爆破安全评估管理行为,确保爆破作业的安全与质量,特结合我省行业实际制定《爆破安全评估管理试行办法》(简称《试行办法》)。第二条爆破安全评估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和作业范围的爆破作业单位承担。承担安全评估的单位不得在本项目中同时承接爆破设计施工、实施安全监理,不得委托有利害关系的爆破作业单位进行安全评估。第三条爆破安全评估人员应持有《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且作业级别和作业范围符合评估项目要求。第四条爆破安全评估单位和人员,必须以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标准和规范为依据,坚持“理论科学性、实践指导性、技术安全性、措施可靠性、评估严肃性、专家权威性”原则,认真贯彻“严格审慎、程序规范、集体评议、科学决策”的工作方针,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地进行安全评估。第二章爆破安全评估的范围和内容第六条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爆破作业项目:1、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2、除上述范围内的爆破作业项目,业主提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第七条爆破安全评估单位根据《爆破安全规程》(GB6722),对爆破作业项目的等级及安全性进行评估,并形成书面报告。若评估单位认为评估项目等级不合适或爆破设计施工方案不可靠,应当发回重新设计。第八条爆破安全评估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1、爆破作业单位的资质是否符合规定;2、爆破作业项目的等级是否符合规定;3、设计所依据的资料是否完整;4、设计选择方案是否可行;5、设计方法、设计参数是否合理;6、起爆网路是否可靠;第三章爆破安全评估基本步骤第九条按市场化原则,实施爆破作业单位自主选择符合相应爆破资质等级和作业范围的评估单位。第十条A、B级爆破工程的安全评估应至少有3名持证的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参加。其中,A级爆破作业项目的第一评估人必须持有相应高级作业证和作业范围的人员担任;B级(含)以下爆破作业项目的第一评估人必须持有相应中级(含)以下作业证和作业范围的人员担任。环境十分复杂的重大爆破工程应邀请专家组咨询,并在专家组咨询意见的基础上,编写爆破安全评估报告。爆破安全评估报告内容应当翔实,结论应当明确。第十一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向评估单位提交《申请爆破作业项目安全评估委托书》(样表一),附《工商营业执照》、《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爆破工程技术人员安全作业证》、《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爆破技术设计方案与爆破施工组织方案》和本项目批文及合同等有关资料复印件。第十二条爆破安全评估的基本步骤:(一)初审资料。评估单位与委托单位签订《安全评估合同》后7日内,完成对资料的合法性、有效性和完整性的审核,对评估资料不全的应通知委托单位予以补充。(二)踏勘现场。评估单位组成评估组,并确定至少1名项目评估技术负责人到爆破现场实施勘察,重点了解爆破物特征以及爆区周边的环境、设施、布局(包括地面、地下、空中)、距离等安全状况。(三)召开评估会。经评估单位和委托单位协商,确定评估时间、地点,届时邀请项目建设单位(业主)参与,必要时可邀请作业项目所在地公安机关以及各级爆破协会派员出席。评估意见应形成书面材料,由评估人员逐一签名,加盖评估单位公章,并制作《爆破作业项目安全评估报告书》(样表二)交委托单位。第四章爆破安全评估费用第十三条爆破安全评估取费原则,应以《爆破工程消耗量定额》和《爆破工程综合单价》为依据,结合爆破市场行情,以能支持进行评估所发生的费用为基础,加上人工、材料、设备、勘测、管理等各项开支消耗及技术含量、评估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取费标准,评估费用最高不宜超过爆破作业项目总造价的5%。第十四条爆破安全评估费应纳入项目建设单位(业主)工程费用。以上是对“爆破安全评估管理试行细则”的讲解,更多内容请登录中达咨询查询。更多关于工程/服务/采购类的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您可以点击底部官网客服免费咨询:https://bid.lcyff.com/#/?source=bdzd
2023-09-01 18:03:441

建筑质量管理办法试行?

建筑质量管理办法试行是非常重要的,在一个合理的办法都是需要经过时间的积累,在通过试运行的方式找到不足之处,综合之后再制定最后的办法。中达咨询就建筑质量管理办法试行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保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建设工程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在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特性的综合要求。第四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承担工程质量责任。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健全质量保证体系,积极采用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建造优质工程。地方、部门和企业可奖励对提高工程(产品)质量有贡献的单位和人员。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的专业技术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构配件生产单位的资格(质)等级、生产许可证和业务范围的管理,监督各单位在资格(质)等级和允许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活动。加强对建设单位与发包工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能力和编制招标文件及组织开标、评标、定标能力的审查。建设单位不具备上述能力的,应委托建设监理或咨询单位代理。第八条 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工业、交通和民用、市政公用工程(含实施监理的工程)及构配件生产,均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城市或专业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督、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工业[2]、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任务。第十条 国家对工程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抽查工作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组织。国务院工业、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专业本行政区域内组织监督抽查。建设工程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工程实行优价;对达不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要求或合同中规定的相应等级要求的工程,要扣除一定幅度的承包价。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向该企业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书。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重要的建筑材料和设备,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质量认证标志。使用单位经检验发现认证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有权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投诉。对尚没有经过产品质量认证的建筑材料、设备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推荐使用。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进行验评,未经验评或验评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五条 用户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设计、施工单位查询;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反映,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负责处理。第十六条 保护用户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用户反映的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建议有关单位或部门负责处理,支持用户对因建设工程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章 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选择的设计、施工单位和负责供应的设备等原因发生质量问题承担相应责任。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委托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进行管理。委托监理单位的,建设单位应与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按有关规定选择相应资格(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中必须有质量条款,明确质量责任。一个住宅单体工程应有一个施工企业负责总包。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办理有关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认真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按照国家现行的有关工程建设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及时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供应的设备等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要求。第二十二条 房屋建设开发公司除应遵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外,还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更多关于工程/服务/采购类的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您可以点击底部官网客服免费咨询:https://bid.lcyff.com/#/?source=bdzd
2023-09-01 18:03:521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

法律主观:税务行政处罚听证范围:国税机关拟对公民作出二千元(含)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一万元(含)以上罚款的,必须在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 第(一)项到第(四)项 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2023-09-01 18:05:031

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以及企业公开环境信息,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环境信息的权益,推动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信息,包括政府环境信息和企业环境信息。  政府环境信息,是指环保部门在履行环境保护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企业环境信息,是指企业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与企业经营活动产生的环境影响和企业环境行为有关的信息。第三条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第四条 环保部门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客观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环境信息。  企业应当按照自愿公开与强制性公开相结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企业环境信息。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环保部门申请获取政府环境信息。第六条 环保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信息公开制度。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办公厅作为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各业务机构按职责分工做好本领域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环保部门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的规章制度、工作规则;  (二)组织协调本部门各业务机构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三)组织维护和更新本部门公开的政府环境信息;  (四)监督考核本部门各业务机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五)组织编制本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指南、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六)监督指导下级环保部门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七)监督本辖区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工作;  (八)负责政府环境信息公开前的保密审查;  (九)本部门有关环境信息公开的其他职责。第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公开的环境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环保部门应当从人员、经费方面为本部门环境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保障。第九条 环保部门发布政府环境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第十条 环保部门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二章 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第一节 公开的范围第十一条 环保部门应当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向社会主动公开以下政府环境信息:  (一)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环境保护规划;  (三)环境质量状况;  (四)环境统计和环境调查信息;  (五)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报、发生和处置等情况;  (六)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分配及落实情况,排污许可证发放情况,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结果;  (七)大、中城市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状况等信息;  (八)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受理情况,受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结果和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结果,其他环境保护行政许可的项目、依据、条件、程序和结果;  (九)排污费征收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实际征收数额以及减免缓情况;  (十)环保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和程序;  (十一)经调查核实的公众对环境问题或者对企业污染环境的信访、投诉案件及其处理结果;  (十二)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十三)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名单;  (十四)发生重大、特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事件的企业名单,拒不执行已生效的环境行政处罚决定的企业名单;  (十五)环境保护创建审批结果;  (十六)环保部门的机构设置、工作职责及其联系方式等情况;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环境信息。  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范围编制本部门的政府环境信息公开目录。
2023-09-01 18:05:101

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时间

该《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银保监会官网发布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该《办法》共计6章55条,分别包括总则、案件定义、分类及信息报送,案件风险事件定义及信息报送,案件处置,监督管理,附则。该《办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扩展资料:注意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银保监会规范银行保险举报处理办法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人民日报:以全面从严治党开启银行保险监管事业新征程
2023-09-01 18:05:191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五条 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指南等执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 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生产经营场所和排放口分别位于不同行政区域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核发环保部门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并应当在核发前,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第八条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等各类污染物的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2015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第九条 环境保护部对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及其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和排放口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管执法信息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载,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  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依法具有同等效力。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以及其他排污许可政策、标准和规范。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内容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包括基本信息、登记事项、许可事项、承诺书等内容。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内容。第十三条 以下基本信息应当同时在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中载明: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第十四条 以下登记事项由排污单位申报,并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录:  (一)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等;  (二)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  (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依法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记录等。
2023-09-01 18:05:291

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考核原则  中央国家机关工人技术等级考核要根据国家标准,结合中央国家机关的特点,按照“统一标准、统一试题、分级考核、统一发证”的原则,严格标准,保证质量,有组织、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第二条 组织领导  中央国家机关的工人考核工作,由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统一领导,综合管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第三条 管理办法  一、委员会负责制定有关规定、规划、试题、办法,以及组织、指导、协调各单位的工人培训考核工作。  二、委员会负责工人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和技师任职资格的考核。各单位人事劳动部门负责本单位工人的思想政治表现和生产工作业绩的考核。第四条 申报条件  一、本等级考核。  从事本工种工作(含连续工作时间。持有本工种职业高中以上学历证书者,在校学习的时间可计算报考年限,下同)满2年以上者,可申报初级工。  从事本工种工作10年以上或工作15年以上、本工种工作5年以上者,可申报中级工。  从事本工种工作20年以上或工作25年以上、本工种工作12年以上者,可申报高级工。  二、升级考核。  持初级工证书3年以上,且工作10年以上者,可申报中级工。  持中级工证书5年以上,且工作20年以上者,可申报高级工。  三、技师考核。  持高级工证书5年以上,且工作25年以上者,可申报技师。  持技师证书5年以上,且工作25年以上者,可申报高级技师。  四、非三级制工种的申报年限可比照三级制的申报年限办理。  五、在技术业务上有特殊贡献者,经单位推荐,并经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批准后,可适当放宽申报年限。第五条 考核方式  一、工人技术等级的考核,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或《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分级进行技术业务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考核。  二、技术业务理论考核以笔试为主,1945年以前出生文化偏低的工人参加技术业务理论考核时,可用口试等方式确认。操作技能考核可以结合生产或作业项目分期分批进行,也可选择典型工件或作业项目专门组织进行。  三、按照培考分开的原则,工人技术等级的考核由委员会统一组织进行。  四、考核采用百分制,六十分为合格。技术业务理论和操作技能两项均合格者,方为技术业务水平考核合格。  五、技术业务理论或操作技能考核不合格者,可在一年后申请补考不合格的项目。两项不合格者,以及越级申报考核不合格者,不予补考。补考不合格者,按《工人考核条例》第二章第九条的规定办理。  六、技师、高级技师的评聘,按《劳动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中央国家机关工人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办理。第六条 证书  考核合格者,由委员会统一颁发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委员会原来核发的《工人技术等级证书》,可过渡使用。第七条 待遇  一、《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是表明工人技术业务水平和任职、使用、工资分配的凭证和依据,也是进行国内外技术劳务合作时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二、取得《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者,其待遇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制度改革三个实施办法的通知》中的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人事部门核发的《技术等级证书》,经委员会核定后,方可享受本待遇。第八条 考核费用  考核费用由委员会按照财政部、劳动部(92)财工字第68号《关于工人考核费用开支的规定》确定。第九条 罚则  一、各级工人考核组织成员和中央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工人考评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者,应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根据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二、工人在考核时作弊的,有关考核组织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直至取消其考核资格;已骗取技术等级证书的,由主管部门予以收缴或撤销。第十条 附则  一、本办法由中央国家机关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解释。  二、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试行。
2023-09-01 18:05:371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商业银行资本监管,维护银行体系稳健运行,保护存款人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第三条 商业银行资本应抵御其所面临的风险,包括个体风险和系统性风险。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充足率监管要求。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  核心一级资本充足率,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核心一级资本与风险加权资产之间的比率。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表和未并表的资本充足率。第七条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计算应当建立在充分计提贷款损失准备等各项减值准备的基础之上。第八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建立全面风险管理架构和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资本管理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本办法披露资本充足率信息。第二章 资本充足率计算和监管要求第一节 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未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境内外所有分支机构。并表资本充足率的计算范围应包括商业银行以及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直接或间接投资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及被投资金融机构共同构成银行集团。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将以下境内外被投资金融机构纳入并表范围:  (一)商业银行直接或间接拥有50%以上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  (二)商业银行拥有50%以下(含)表决权的被投资金融机构,但与被投资金融机构之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将其纳入并表范围:  1.通过与其它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该金融机构50%以上的表决权。  2.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该金融机构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3.有权任免该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  4.在被投资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确定对被投资金融机构表决权时,应考虑直接和间接拥有的被投资金融机构的当期可转换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对于当期可以实现的潜在表决权,应计入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表决权。  (三)其它证据表明商业银行实际控制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情况。  控制,是指一个公司能够决定另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据以从另一个公司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未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多数表决权或控制权,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纳入并表资本充足率计算范围:  (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多个金融机构,虽然单个金融机构资产规模占银行集团整体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该类金融机构总体风险足以对银行集团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  (二)被投资金融机构所产生的合规风险、声誉风险造成的危害和损失足以对银行集团的声誉造成重大影响。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保险公司不纳入并表范围。  商业银行应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对保险公司的资本投资,若保险公司存在资本缺口的,还应当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拥有被投资金融机构50%以上表决权或对被投资金融机构的控制权,但被投资金融机构处于以下状态之一的,可不列入并表范围:  (一)已关闭或已宣布破产。  (二)因终止而进入清算程序。  (三)受所在国外汇管制及其它突发事件的影响,资金调度受到限制的境外被投资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对有前款规定情形的被投资金融机构资本投资的处理方法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计算未并表资本充足率,应当从各级资本中对应扣除其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金融机构的所有资本投资。若这些金融机构存在资本缺口的,还应当扣除相应的资本缺口。
2023-09-01 18:05:471

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项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现发展粮食生产专项资金(以下简称粮专资金)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是指对粮专资金项目的立项、实施、反馈、验收及资产登记等资金运行过程所进行的计划、控制和监督。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中央财政安排、地方财政配套的粮专资金,及引导、启动的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第四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应以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为中心,从切实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出发,注重加强农业基础设施建设。第五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财政部门牵头,发挥农业、水利、农机部门的职能作用。第二章 资金的资集第六条 粮专资金,由中央财政负担40%,地方财政负担60%;地方各级财政的负担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自定。第七条 中央财政负担的部分,由中央财政列专款安排;地方各级财政应负担的部分,必须在年初预算中足额安排,以保证资金及时到位。第八条 要发挥财政资金的导向作用,积极引导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  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是指乡(镇)、村合作经济组织、农民为参与粮专资金项目建设而筹集的资金、劳务、物资折款。    农民自筹资金,要尊重农民自主权,并符合国务院关于《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第九条 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纳入项目建设资金规划,统筹安排使用。第三章 资金的分配和拨付第十条 粮专资金的投入,每2--3年为一投资期。第十一条 中央财政按最终审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实施规划,及前一投资期的项目管理情况,下达指标,指标的下达要体现奖惩原则。  在每年的第一季度,将指标下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应及时将指标足额下达项目县。第十二条 为加强资金管理,对县以下的项目,资金通过乡(镇)财政所拨付;项目在县级,由县财政直接拨付。第十三条 要加强粮专资金会计核算,年终必须认真编制决算报表,随同财政支农决算报表逐级上报。第四章 项目县、项目区及项目第十四条 项目县是对粮专资金实行项目管理的责任单位,负责落实配套资金,组织动员乡、村集体和农民自筹资金,组织项目实施,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确定项目县的原则是:  (一)政府重视发展粮食生产,农民有种粮积极性;  (二)粮食生产潜力大;  (三)财政有匹配资金能力。  根据资金使用相对集中的原则,项目县的确定可根据各地农业发展规划,分期分批实施。第十六条 项目区是粮专资金项目建设的具体实施范围,它包含在一个或相邻几个项目县内,涉及一个或几个相邻的乡(镇)。第十七条 项目区连续投入2--3年,在每一投资期里,一个项目县内只能确定2--3片项目区,保证建设一片,完成一片,形成规模效益。第十八条 粮专资金主要投入在项目区以内。为项目区建设服务的辅助性、配套性项目,确有必要在项目区以外建设的可少量使用。第十九条 确定项目区可实行投标、招标的形式,以调动乡、村发展粮食生产的积极性。具体投标、招标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二十条 粮专资金项目内容:  (一)改造中低产田;  (二)农田水利基础设施建设;  (三)水利、农业新技术、新机具推文,良种的引进、培育、繁殖和推广;  (四)乡(镇)为发展粮食生产服务所必需的仪器设备的购置;必要生产设施建设;必要工程管理设施建设;  (五)县以下技术人员培训。第二十一条 确定粮专资金建设项目,必须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提高项目区的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出发,因地制宜,讲求实效。第五章 项目管理体系第二十二条 粮专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牵头,会同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负责。  各部门的具体分工是:  (一)财政部门负责总体工作牵头和组织协调。主要职责是:会同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商定分地区资金使用指标,按商定的指标安排年度预算指标,落实配套资金;审查、汇总部门项目规划,组织农业、水利、农机部门共同审定下一级项目规划和共同审核报送本级项目规划;督促规划实施;拨付资金,汇审财务决算,监督资金使用管理,及时反馈项目资金使用情况;会同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建立资产登记档案。  (二)农业、水利、农机三个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编制、审查部门项目规划;组织、督促项目建设;监督、检查施工进度、施工质量;收集、整理编报各种技术设计资料、表册;配合财政部门监督项目建设中的资金使用;验收竣工项目;建立资产登记档案;进行年度工作总结。
2023-09-01 18:05:541

公安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五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公安机关未设置看守所需要设置时,应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备案;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未设置看守所需要设置时,应报各部(局)公安局备案。第三条 看守所干警配备:县(旗、市)一般不得少于十二人,月平均人犯数超过一百人的,一般按百分之十五配备;大中城市看守所,一般按月平均人犯数的百分之二十配备。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逐步配齐。  看守所应当配备医务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医务室或卫生所。  看守所的炊事员,按月平均人犯数的百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但最少不得少于二人。看守所可根据需要,适当配备其他工勤人员。第二章 收押人犯第四条 看守所必须按照《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法律文书和证明文书收押人犯。对再审案件的在押被告人可凭人民法院《决定再审裁定书》(副本)或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书及人民法院的押票收押。第五条 看守所对人犯收押前,应当由医生对人犯进行健康检查,填写《人犯健康检查表》,凡具有《条例》第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由送押机关依法作其他处置。对于收押后发现不应当收押的,提请办案机关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对可能患有精神病的人犯,由办案机关负责鉴定。第六条 看守所收押人犯时,看守干警必须对其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严格检查,严防不利于看守所安全的物品带入监室。  收押人犯时应当进行讯问,填写《收押人犯登记表》。  收押人犯必须由二名以上工作人员执行。对女性人犯的人身检查,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第七条 对被收押的人犯,应当告知他依法享有辩护、申诉、检举、控告等权利;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可以行使选举权。同时,还应当告知他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必须遵守的监规。第八条 对于男性人犯与女性人犯、成年人犯与未成年人犯以及同案犯,应当分别关押。对初犯与累犯,有条件的也应当分别关押。  需要单独关押的人犯,由办案机关提出,并报告主管领导机关批准后实行。第九条 人犯入所后应当拍摄半身免冠一寸照片,照片连同底片归入人犯档案。第十条 看守所人犯档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收押凭证、《收押人犯登记表》、照片及底片、《人犯健康检查表》、《财物保管登记表》、《换押证》、羁押期间的表现和疾病治疗情况记录、出所凭证等。  看守所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保管人犯档案。  查阅人犯档案须经看守所所长批准。第十一条 办案机关需要将羁押人犯移送另一机关管辖时,应当填写《换押证》并加盖公章随案移送。接收机关在《换押证》上加盖公章,注明承接时间后,及时送交看守所。看守所凭该《换押证》办理被羁押人犯的换押手续,并立即开具回执退回移送机关。第十二条 看守所在被逮捕人犯的法定羁押期限到期的前七天,应当向办案机关发出《案件即将到期通知书》;对超过法定羁押期限的,应当向人民检察院报送《人犯超过法定羁押期限报告书》,同时抄送办案机关和上级公安机关。  人犯延长审理期限的,办案机关应当于批准之后及时书面通知看守所。第三章 警戒、看守第十三条 驻看守所的武装警察部队(以下简称武警)根据看守工作的需要和武警《内卫勤务条例》部署警力。  武警应当在监区大门、监房上的巡逻道、岗楼设置哨位。  武装警戒的任务是防范和制止人犯自杀、脱逃、行凶、破坏、骚乱,镇压人犯暴动,防范和制止敌对分子、违法犯罪分子袭击看守所、劫持人犯及其他危害看守所安全的破坏活动。  铁道、交通、林业、民航等系统设置的看守所,由看守干警担负对人犯的武装警戒和押解任务。第十四条 人犯因出庭受审、看病等情形出所时,值班看守干警应当填写《人犯临时出入单》,由押解干警交监区大门执勤武警查验放行。人犯返所时,押解干警将《人犯临时出入单》交执勤武警查验无误后准予入所。人犯入所关押后,押解干警应当将《人犯临时出入单》交值班看守干警保存。第十五条 看守所对因公来所的人员,应当认真查验身份证件和有关来所事由的证明函件。讯问室设在监区里的,看守所应当发给办案人员出入证,供监区大门执勤武警查验。出入证在办案人员离所时收回。  除看守干警、执勤武警、工勤、炊事人员和同级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干部以及持有出入证的办案人员可以进入监区以外,其他人员未经看守所所长批准和未在本所干警带领下,一律不得进入监区。
2023-09-01 18:06:021

法规暂行和试行是什么意思,同时出现又是什么意思

文件名中含"暂行"字样的,一般指文件规定得相对比较简单概括,以便以后修订;含有"试行"的,表示有待进一步成熟,尽管比较全面,仔细,可能不够严密,同样便以以后作进一步修改,完善。试行和暂行一般不同时使用,如有之,属使用不当。扩展资料:暂行条例和试行条例从本质上说都是法律条例制定出来以后为了检验其社会效果,需要先将制定出来的法律实行一段时间,发现其存在的问题,加以修改,然后再正式颁发。但是,暂行一般来讲要有一定的期限,而试行法律的效力一般也应低于正式法律的效力。暂行条例和试行办法从本质上说都是法律条例制定出来以后为了检验其社会效果,需要先将制定出来的法律实行一段时间,发现其存在的问题,加以修改,然后再正式颁发。但是,暂行一般来讲要有一定的期限,而试行法律的效力一般也应低于正式法律的效力。暂行是指在一时间段内予以暂时的执行,一般以紧急的为准; 试行是指在某个范围内予以执行,如果不存在异议的话,在全范围内予以执行。它具有将来长期性的特点。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暂行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试行
2023-09-01 18:06:131

河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试行

保险小编帮您解答,更多疑问可在线答疑。1、在当事人是属于政策内在定点机构住院分娩的前提下,可以享受生育补助待遇的;2、根据(豫政办〔2016〕194号)文件第17条的规定:(1)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孕产妇住院分娩,住院医疗费实行定额支付。定额标准为:自然分娩不低于600元,剖宫产不低于1600元;(2)实际住院费用低于定额标准的据实结算,超过定额标准的按定额标准支付。3、以上参考资料来源:《河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豫政办〔2016〕194号)。
2023-09-01 18:06:351

洛阳市高层次人才认定和支持办法洛阳市高层次人才认定和支持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河南省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河南省高层次人才认定和支持办法〉的通知》和中共洛阳市委洛阳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打造中西部地区人才高地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精神,充分发挥高层次人才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引领和支撑作用,建立科学规范的高层次人才分类认定激励保障体系,结合洛阳实际,制定本办法。一、认定范围及条件高层次人才分类认定范围为在洛工作、来洛自主创业、我市全职或柔性引进的人才,重点是符合郑洛新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洛阳片区、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565”产业体系建设急需的高精尖缺人才。国家公务员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列入认定对象。高层次人才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1.遵纪守法,无违法违纪等不良记录;2.有优良的职业操守和严谨的科研作风;3.有较强的创新创业能力,学术技术、经营管理水平达到国际先进或国内领先,能够引领和带动我市某一领域科技进步、产业升级、文化繁荣、社会发展和管理服务水平突破或提升;4.年龄一般应在6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贡献突出或急需紧缺人才,年龄条件可适当放宽。二、认定分类及标准我市高层次人才认定分为:顶尖人才、领军人才、拔尖人才和地方突出贡献人才四大类。具体标准如下:顶尖人才、领军人才、拔尖人才是指按照《河南省高层次人才认定和支持办法》认定的相应层次人才。地方突出贡献入才是指符合我市“9+2”工作布局所需的创新型和紧缺型人才。主要包括:省重大新型研发机构负责人、省重大科技专项项目负责人、省制造业创新中心负责人;中国500强企业二级公司或地区总部经营管理及技术研发主要负责人;我市认定的创新型大院大所大企业主要负责人;获得“河洛英才计划”支持的团队带头人;获评“河洛大工匠”的高技能人才;在届的洛阳市优秀专家等;相当于上述层次的其他地方突出贡献人才。人才分类认定实行动态调整机制,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才需求状况,定期修订完善高层次人才分类认定标准。对产业发展急需、社会贡献较大、现行标准没有界定的“专才”,经认定后,享受相应类别的人才政策。三、支持政策及待遇经认定的高层次人才按“就高从优不重复”原则,享受相应支持政策和待遇。奖励补贴。对全职引进和新入选我市的各类人才,按照《关于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打造中西部人才高地的实施方案》等规定,享受相应的奖励补贴。薪酬待遇。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对经认定的高层次人才根据实际贡献和学术水平,实行协议工资制、年薪制和项目工资等;用人单位可按照规定_取股权、期权、分红、净资产增值权、特别奖励等方式,对经认定的高层次人才予以激励。其他政策。经认定的高层次人才,可享受住房补贴、医疗保障、子女入学、出入境、居留便利和税收等优惠政策,具体按市里有关文件执行。对柔性引进的A、B、C、D类人才,视业绩贡献可与本地同类人才在领办创办科技型企业、表彰奖励、科研立项、成果转化、生活待遇、医疗保障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经认定的郑洛新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的高层次人才,相应享受郑洛新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中国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有关高层次人才的特殊支持政策。四、认定程序及管理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高层次人才认定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统筹协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牵头组织实施,各县党委组织部、市政府国资委、市教育局配合高层次人才认定工作的组织实施。认定程序1.提出申请。个人向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2.审核认定。用人单位对申请人各项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出具推荐意见,连同相关证明材料按隶属关系报有关部门认定。各县人选,由用人单位将人选名单及材料报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县党委组织部会同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科技等部门对照认定标准,研究确定人才层次。市直_市管企业人选,由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将人选名单及材料报市政府国资委,由市政府国资委对照认定标准,研究确定人选层次。市管高等院校人选,由本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将人选名单及材料报市教育局,由市教育局对照认定标准,研究确定人选层次。3.人选公示。人选层次确定后,由各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政府国资委、市教育局分别在有关媒体上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个工作日。4.发证备案。.经公示无异议的人选,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政府国资委、市教育局将人选名单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后颁发证书。证书颁发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认定结果报市委人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日常管理1.高层次人才实行任期制,任期为5年,期满继续在我市工作的可自动延期。任期内实行动态管理,对因工作调动等原因不在我市工作的,适时进行调整;达到更高层次认定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相应层次人才的认定。2.经认定的高层次人才,列入我市高层次人才信,息库管理。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和发展需要,研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2023-09-01 18:06:431

会计核算软件试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89)财会字第65号《关于印发<会计核算软件管理的几项规定>(试行)的通知》要求,为推动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会计电子化的发展,保证会计信息处理和保存的合法、安全、准确、可靠,促进会计核算软件开发和使用的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内统一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的开发和使用的管理,根据“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统一由总局电脑部负责。  各分局自行组织开发的软件拟作商品向外单位销售的,应按财政部(89)财会字第65号文的规定办理。第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的会计核算包括外汇额度帐务核算,人民币和外币的帐务核算。因此,在上述范围内的会计核算软件开发和使用等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第二章 会计核算软件开发第四条 会计核算的业务部门(以下简称业务部门),如有开发会计核算软件的要求,应事先向总局电脑部提出书面申请,待批准后,再向总局电脑部正式提出业务要求。业务要求的报告应按总局有关规定填写。第五条 总局电脑部在开发会计核算软件时,应用软件的单位要尽量派人参加,或总局电脑部派人在应用软件单位开发,以保证会计核算软件开发的质量和工作效率。  业务部门在试用软件后,可对原业务需求未完成的要求提出修改意见。第三章 对会计核算软件的基本的要求第六条 会计核算软件必须达到以下要求,才能正式提供单位使用:  (一)软件提供的数据输入项目,要能够满足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以及总局批准执行的现行会计制度规定;  (二)软件提供用户的会计科目编码方案符合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以及总局批准的会计制度中有关会计科目编码方案的规定;  (三)软件具有必要的防范会计数据输入差错的功能;  (四)软件的记帐计算和结帐功能要符合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以及总局批准的现行会计核算制度的规定;  (五)经计算机登帐处理的系统内会计凭证及据以登记的相应帐簿,软件应能提供留有痕迹的更正功能;  (六)软件具有按规定打印输出各种帐簿以及必要的查询功能,(包括对历史数据的查询)打印输出的帐页连续编号;  (七)对计算机根据已输入的会计凭证和据以登记的相应帐簿生成的各种报表数据,软件无修改功能;  (八)软件具有防止非指定人员擅自使用和对指定操作人员实行使用权限控制的功能;  (九)对存储在磁性介质或其它介质上的程序文件和相应数据文件软件有必要的保护措施和相应的保密措施;  (十)软件具有在计算机发生故障或由于其它原因引起内外存会计数据破坏的情况下,利用现有数据恢复到最近状态的功能;  (十一)软件具有一定的防止帐户串户的功能。第四章 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第七条 凡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内统一执行的会计核算软件,由总局组织评审;属于在省辖内分局独自使用的会计核算软件的评审,由省分局组织,并报总局备案。第八条 申请评审的会计核算软件必须在系统内两个以上单位(直辖市分局除外),进行与手工并行试用3个月以后方可申报评审,并保存有完整的与手工处理相一致的数据。第九条 申请评审的会计核算软件,开发单位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软件需求说明书;  (二)软件概要设计说明书;  (三)用户操作手册;  (四)项目开发总结报告;  (五)用户意见;  (六)试用单位打印输出的凭证、帐簿、报表样本;  (七)总局电脑部所指定的资料。  以上(一)-(四)项资料按国际GB8567-88《计算机软件产品开发文件编制指南》编写。第十条 主持评审单位在收到评审申请后,应对申请评审的软件及有关资料进行初步审查,并在1个月内作出是否组织评审的决定。第十一条 会计核算软件评审的主要内容是审查其是否达到了本办法对会计核算软件的基本要求和业务处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第十二条 主持评审的单位对会计核算软件进行评审,应组织由会计和计算机专家5-9人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或评审小组),属于国家外汇管理局系统统一实行的会计核算软件,应由会计主管部门派人参加并认真做好以下几项主要工作:  (一)采用模拟数据对软件进行测试,提出测试报告;  (二)对软件的实际应用情况进行实地考察,提出考察报告;  (三)在充分讨论、论证的基础上以无记名投票(2/3多数通过)方式通过评审意见。
2023-09-01 18:06:511

请问条例,规定,办法分别由哪级别政府制定?

条例: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依照政策和法令而制定并发布的,之前国务院有过明确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不能称其为“条例”。其制发者必须是国家权力机关或行政机关以及受这些机关委派的组织(如人大、军委、国务院、最高法(检查)院);企事业单位的职能部门、党派团体更不能用条例行文,不过近几年省一级的政府经省级人大(省级立法机构)通过可以根据自身情况发布一些特定的条例,如江西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 规定:上级机关或职能部门对特定范围内的工作和事务制订相应措施,要求所属部门和下级机关贯彻执行的法规性公文。一般主要是针对对某一法律、法规或加强某专项管理工作而制定的,内容细致,操作性较强。一般县一级以上的政府和事业单位都可以制定发布。 办法作为应用最广泛的法规性公文文件,适用于各级政府和部门,除了个人几乎没有限制,大到国家小到企业公司,如国家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地方政府的《***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招聘工作试行办法》、某公司的《**工程安全施工管理办法》、《工资管理办法》等等。希望对你有帮助。
2023-09-01 18:07:001

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区域内的一切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土地都应当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第三条 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行政、经济和法律的综合手段,依法统一管理和使用土地,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治水土流失,制止荒废、破坏耕地的行为。严禁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委派土地管理员负责区(镇)的土地管理工作,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主管本区域内土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和发证等工作;  (三)负责审查、上报、批准本区域内土地的征用、划拨工作;  (四)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区域内的土地开发、利用总体规划;  (五)对本区域内的土地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协调工作;  (六)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违法占地案件,调处、解决土地纠纷;  (七)统一征收土地管理的各项费用,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参加城乡建设项目的选址,初步设计的会审,并参加竣工后的工程验收;  (九)办理奖惩事宜。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第七条 全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所有证》,确认其所有权。  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必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第十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全民、集体所有土地(包括村民使用的自留山、自留地、承包地、宅基地等,下同)不准买卖、出租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村民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以及单位、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只能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随意变动。第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争议双方在同一乡(镇)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争议双方不属同一乡(镇),而又在同一县(市)的,由所在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三)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县(市),而又在同一地、州、市的,由有关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请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四)争议双方不属同一地、州、市的,由有关地、州、市土地管理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省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争议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土地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建立土地调查、统计制度,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符合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江河、湖泊的安全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各级农、林、牧、渔场和水利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地制宜地制订本单位的土地利用规划。
2023-09-01 18:07:071

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与办法须知

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与办法须知   山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条例及山西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山西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实施工伤保险办法主要目的在于完善山西省工伤保险制度,规范山西工伤保险支付流程,确保山西工伤职员获得合理赔偿。   【政策文件】: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   【执行时间】:20XX年2月13日   政策内容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 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试点的基础上,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报省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吕梁市、忻州市可先从县级统筹起步,逐步向市级统筹过渡。   省属国有重点煤矿和平朔煤炭工业公司、太原煤气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委托省煤炭工业行政部门办理,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根据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按统筹地区行业基准费率确定。营业范围跨行业的按风险相对较高的行业确定;无法确定的,以统筹地区平均缴费率确定。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一至三年浮动一次缴费费率。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用于下列项目的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三)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四)生活护理费;   (五)辅助器具安装、配置费;   (六)工伤康复费;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认定调查核实费;   (十二)宣传和科研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七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的提取比例,应根据统筹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发生重大事故工伤保险费用占工伤保险总费用的比例确定,一般不超过当年基金征缴总额的20%。储备金滚存结余总额不应超过当年基金应征缴总额的30%。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由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50日。   第九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申请的可以不提供);   (二)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四)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者其他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认定因工死亡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   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有效证明。   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第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经办机构。   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除工亡职工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发《职工工伤证》。《职工工伤证》由工伤职工本人保管,用人单位不得扣留。职工工伤证的样式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   (二) 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 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 工伤复发的确认;   (五) 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职工工伤证》;   (二)工伤认定决定;   (三)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的样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统一制定。   第十三条 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没有变化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延长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标准,由省物价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陪护或者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标准按月发给陪护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经办机构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应当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缴费工资证明。   申请因工死亡职工直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需提供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材料,以及供养亲属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次月起计发。供养亲属抚恤金从职工工亡的.次月起计发。   第十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经办机构核实。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或者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医疗机构提出诊断建议,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其中,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费。   第十九条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工亡的为54个月,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为60个月。   第二十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可参照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调整的时间和幅度进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33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七级伤残为15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5年为基数每少1年递减10%。   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三条 由于交通事故等民事伤害造成的工伤,除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外,其他相关赔偿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按照“分项对应、累计相加、总额对比”的计算方法,由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按规定补足差额。经办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先期垫付的费用,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获得民事伤害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第二十四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已参保的用人单位超出规定经营范围致使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保险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确定劳动关系。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二十六条 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可以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双方约定,参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完成工伤认定的,其工伤待遇标准和支付渠道按原规定执行,待遇的调整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2023-09-01 18:07:161

贵州省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试行办法

一、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包括: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这三个省级开发区的主要宗旨是:以军工企业为依托,加强军民结合,加快改革开放,开展外引内联,加大投资强度,推进科技进步,重点培植对全省经济发展带动性大、竞争性强的汽车、电子等后续支柱产业的成长。同时,按照高起点、高标准、高速度的要求,把开发区率先建成城市现代化小区。二、开发区鼓励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及国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省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开发、建设各项经济技术和社会事业,并享受开发区的优惠待遇。贫困地区按照“本地注册、异地办厂、利益返还”原则到开发区举办企业,除享受开发区的优惠待遇外,还可按合同规定,分回产值、税收、利润、劳动指标等。三、投资者可以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国营企业、集体企业、联合企业和私营企业。四、开发区内以开办技术先进的工业项目为主,同时相应发展第三产业。五、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通讯、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六、开发区内不得开办下列生产项目:  (一)技术落后的;  (二)严重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  (三)产品属于我国政府禁止的。七、省人民政府成立开发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省各开发区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体改委。八、贵阳、遵义、安顺三市分别成立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精干、高效、权威的原则组建,除地方同志外必须有军工基地负责同志参加。省人民政府赋予三个省级开发区管理机构以省辖市管理权限。各开发区管理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在省、地指导下,组织开发区的各项开发和实行统一管理。开发区管理机构也可挂上开发总公司牌子,以法人资格进行招商开发。九、各省级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以下职权:  (一)实行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制定开发区内行政管理法规;  (二)制定开发区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内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制定有关收费标准;  (五)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六)协调、监督政府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裁决这些分支机构之间的工作争议;  (七)对开发区企业实行劳动行政管理,保护职工正当权益;  (八)举办开发区各项公益事业;  (九)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十)贵州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十、在开发区办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开发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开发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必须尽可能简化手续、切实提高办事效率。十一、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开户,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保险,应向开发区内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十二、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要按规定向开发区管理机构和开发区内的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  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查账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十三、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应按照法定程序向开发区管理机构申报理由,办理歇业手续。不再复业的,还应提出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签证的清算报告,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在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以转让,投资者的资金可以汇出。十四、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计划,应报开发区管理机构备案。十五、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可自行招聘中国国内和外国、港澳台等地区的职员和工人。十六、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依照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规定和生产经营情况,自行确定职员和工人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十七、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贵州省有关规定,采取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员和工人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十八、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中国国内职员和工人,实行社会保险,并接受开发区管理机构的监督。
2023-09-01 18:07:311

关于处理公务活动中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律、法规,结合我局及直属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提出的党政机关县(处)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五条规定和国家公务员条例,结合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局机关公务员、直属单位具有政府管理职能的处以上党政领导干部,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一律按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的廉洁自律的五条规定执行。凡违反“五条规定”的,一律按违反党纪政纪处理,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国家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根据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禁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和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对局机关公务员、直属单位具有政府职能的处以上党政领导干部在国内外公务活动中作如下规定:  一、在国内公务活动中,包括参加业务会、招待会、订货会、展览(销)会、新闻发布会等会议和礼仪、庆典、纪念、洽谈、传统节目等活动中,一律不得接受和赠送礼金和有价证券。因故接受的,必须在一个月内交出,由单位按照规定程序上缴国库,逾期不交的,按受贿论处;  二、参加国内各种会议、活动接受的物品,总价值超过二百元的,一律上交单位。隐匿不交的,一经查证属实,除收缴原物品外,视其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三、对外活动中按国务院《关于在对外公务活动中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执行;  四、在国内外公务活动中收受的礼金、有价证券和物品,由有关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保管、处理,并抄报行政监察部门。接受其监督、检查;  五、凡违反本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单位(部门)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有关处分手续。第四条 局机关公务员、直属单位由国家测绘局管理任命的党政领导干部要按照国家测绘局的授权,认真履行职责、恪守纪律、树立公仆意识,集中精力,尽职尽责地做好本职工作,不得从事第二职业。不得利用工作时间占用公家的交通、通讯工具、各种资料、成果、信息和设施谋取私利;  凡违反上述规定的,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立即予以纠正。对不听劝告,拒不改正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纪律处分。第五条 在完成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应邀外出讲课、参加成果鉴定、从事翻译、著书立说、为报刊撰搞等,不列为本办法第四条禁止范围。第六条 对本办法第四条以外的人员从事第二职业,按下述规定处理:  一、各直属单位处以下人员从事第二职业,必须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未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从事第二职业的,一律按违纪处理,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二、经单位主管领导批准从事第二职业的人,必须利用业余时间;从事第二职业需要使用单位的仪器、设备、材料、器具、房屋和成果资料等,必需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并按单位规定或协议向单位交纳一定比例的收益;  三、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将单位的业务作为选择和从事第二职业的对象;从事第二职业不得损害本单位的利益;坚决禁止利用职务之便,擅自转让单位成果、技术资料、中途拦截单位任务、信息、损害集体利益,攫取非法收入的行为;一经发现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直至除名。第七条 按照“一业为主,多种经营”的方针,为拓宽测绘市场,鼓励创收,对各直属单位的信息费和劳务费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拓宽测绘市场,开发第三产业中,应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热情,建立健全激励机制,对在开发第三产业。为单位积极创收成绩突出的个人应予一定的奖励;  二、对于为单位创收提供信息、承揽外协任务和引进外资者,可视其产值和效益情况给予一定比例的信息费和劳务费。  三、各直属单位由国家测绘局管理任命的党政领导干部,生产管理部门、编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为本单位提供信息、承揽外协任务和引进外资,不管其产值和效益多少 ,一律不得提取信息费和劳务费:可视其工作中的贡献,根据情况在年终分配中适当给予奖励;  四、各直属单位由国家测绘局管理任命的党政领导干部,生产管理部门、编辑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损害本单位的利益。一经发现按违反政纪处理,并按其造成经济损失的大小,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和处分。  五、信息费、劳务费的提取要规定一定的比例,并纳入统一财务管理渠道,严格履行报批手续、防止利用信息费、劳务费名义私分钱物或利用职权中饱私囊。
2023-09-01 18:07:501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的管理办法

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了规范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引导和促进餐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餐饮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餐饮经营活动,是指通过即时加工制作成品或半成品、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经营行为。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餐饮行业管理工作,制定行业规划、政策和标准,开展行业统计,规范行业秩序。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行业管理工作。第四条 国家鼓励餐饮经营者发展特色餐饮、快餐、早餐、团膳、送餐等大众化餐饮,提供标准化菜品,方便消费者自主调味,发展可选套餐,提供小份菜。第五条 餐饮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引导、服务作用,促进餐饮业行业标准的推广实施,指导企业做好节能减排、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工作。餐饮行业协会应通过制定行业公约等方式引导餐饮经营者节约资源、反对浪费。第六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健全各项制度,积极贯彻国家和行业有关经营管理、产品、服务等方面的标准。第七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做好节能减排、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工作。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节俭消费提醒提示制度,并在醒目位置张贴节约标识,贯彻节约用餐、文明用餐标准。第八条 餐饮经营者应引导消费者餐前适量点餐,餐后主动帮助打包,对节约用餐的消费者给予表扬和奖励。第九条 餐饮经营者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及食品安全强制标准的食品。第十条 餐饮经营者不得随意处置餐厨废弃物,应按规定由具备条件的企业进行资源化利用。第十一条 餐饮经营者所售食品或提供的服务项目标价,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禁止餐饮经营者设置最低消费。第十三条 提供外送服务的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服务流程,并明示提供外送服务的时间、外送范围以及收费标准;根据消费者的订单和食品安全的要求,选择适当的交通工具、设备,按时、按质、按量送达消费者,并提供相应的单据。第十四条 餐饮经营者开展促销活动的,应当明示促销内容,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餐饮经营者应当在促销活动开始前做好原材料储备及服务准备工作,依照承诺履行相关义务。促销活动期间,餐饮经营者不得故意拖延提供相关商品或服务,不得以任何形式降低商品质量或服务水平。第十五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顾客投诉制度,明确具体部门或人员受理、处理消费者投诉。投诉的受理、转交以及处理结果应当通知投诉者。第十六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对机制,明确职责分工,落实责任。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工作程序并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事件情况及处理结果。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或委托相关机构建立经营者及其负责人、高层管理人员信用记录,将其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严重违法失信行为。餐饮经营者及其负责人、高层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提供与餐饮经营相关的信用信息。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及行政处罚情况进行汇总,建立不良记录档案,并可向社会公布。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餐饮行业开展反食品浪费相关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相应奖励或处罚。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业行业统计工作。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第二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设立、公布投诉电话。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对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处理过程中,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进行保密。第二十一条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内容依法不予公开。第二十二条 商务、价格等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实施。 为规范餐饮服务经营活动,引导和促进餐饮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2014年9月22日,商务部与国家发展改革委共同颁布了《餐饮业经营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餐饮业是服务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在保障人民生活、提升人民生活质量、扩大消费、促进就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餐饮业经过快速发展,全国餐饮收入从1978年的54.8亿元发展到2013年的25392亿元,增长了462倍,初步形成了投资主体多元化、经营业态多样化、经营方式连锁化、市场需求大众化的发展格局。随着城乡居民收入水平提高、生活节奏加快以及消费观念的改变,餐饮业仍将呈现出巨大的发展潜力和市场空间。目前,全国餐饮企业超过240万家,从业人员超过2100万人。餐饮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显现出来,已成为对社会经济和人民生活具有较强影响力的重要行业。在快速发展的同时,餐饮业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表现为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较弱、创新能力不足、服务质量亟待提升、制度建设不齐全、现代化水平有待提高等矛盾和问题,与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餐饮服务需求仍有一定差距。特别是近年来,在全社会开展的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行动背景下,餐饮业亟需转变发展方式,加快转型发展,回归本质、回归理性、回归大众消费。长期以来,我国餐饮行业缺乏全国性的、统一的行业法规,多个部门都承担了一定的管理职责,使得行业管理既有交叉,又有盲点。在这种情况下,为规范餐饮业经营活动,维护市场秩序,需要餐饮行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委共同制定统一的行业管理办法,多角度、全方位促进餐饮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商务部负责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的行业管理工作。制定《办法》是加强行业管理的重要方式,《办法》的出台有助于解决餐饮业发展面临的突出问题,促进餐饮业规范、有序发展,有助于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有利于优化餐饮业发展结构、提升餐饮业发展水平,有利于保障和改善人民生活、扩大内需、促进就业,同时也是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需要。二、《办法》的主要内容《办法》共二十四条,结构框架如下:(一)总则(第1-5条)。主要内容包括:立法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餐饮经营概念界定、主管部门职责、行业协会义务以及鼓励发展大众化餐饮等几个方面。(二)餐饮企业经营(第6-16条)。主要内容包括:依法经营、贯彻标准、节能减排、反对食品浪费、不得销售不合格食品、餐厨废弃物处理、价格标示、禁止设立最低消费、外送服务、促销活动、投诉制度、应急管理等餐饮服务流程的各个方面,明确提出对餐饮企业的要求。(三)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第17-20条)。主要内容包括信用建设、反对食品浪费、行业统计、举报制度等。(四)法律责任(第21-22条)。主要规定商务和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餐饮业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根据餐饮企业违反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可以实施的具体惩罚措施以及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应负的法律责任。(五)附则(第23-24条)。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可制定本区域实施办法,以及《办法》的实施日期等。三、《办法》解决的主要问题(一)明确了餐饮经营的概念。近年来,餐饮市场细分不断深化,涌现出多种业态,包括:正餐、早餐、快餐、团餐、特色正餐、地方小吃、社区餐饮、休闲餐饮、主题餐饮、外卖送餐、美食广场、食街排挡、农家乐以及相配套的中央厨房、配送、网络订餐、外烩等服务形式。餐饮经营的内涵极大丰富,但缺乏明确定义,造成对餐饮行业的界定不够清晰。为准确规范行业主体,更好履行商务部门对餐饮行业的管理工作,《办法》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释义,明确了餐饮经营活动的定义,即“通过即时加工制作成品或半成品、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经营行为。”。定义强调了餐饮经营活动即时加工制作的特点,涵盖了食品生产和服务性劳动等两方面内容。(二)规范了企业的经营行为。餐饮业暴露出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经营者经营行为有待规范,在食品销售、节约资源等方面需要政府的引导和管理;二是存在奢侈消费,铺张浪费的现象;三是社会上对一些餐饮企业设置最低消费有争议;四是服务水平急需提高,在日常经营、外送服务、促销活动、投诉处理等环节的行为需要进一步规范;五是应急制度建设尚需完善。为此,《办法》对餐饮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了规范引导。在资源利用、反对浪费方面,《办法》明确餐饮企业要做好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工作;引导消费者节俭消费、适量点餐;处置好餐厨废弃物。在食品销售方面,《办法》明确餐饮企业不得销售不合格食品。在价格标示方面,《办法》规定餐饮企业要按照国家规定对所售食品或提供的服务项目标价,不得设置最低消费。在外送和促销服务方面,《办法》规定餐饮企业在提供外送服务时,明示服务时间、外送范围和收费标准,按照要求按时、按质、按量履行承诺;开展促销活动时,明示促销原因、方式、规则等信息,依照承诺履行相关义务。在投诉受理、突发应急方面,《办法》规定餐饮企业要建立健全顾客投诉制度,明确受理人员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投诉者;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应对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发生突发事件时及时处理并向有关部门报告。(三)对从业人员提出了要求。长期以来,由于餐饮行业人才流失严重,高素质人才匮乏,职业经理人队伍培养和专业培训工作滞后,从业人员素质普遍有待提高。现实中一些餐饮企业常常放低要求,聘请不符合信用建设规定和职业操守的人员从事相关工作,带来了大量隐患。《办法》明确提出要加强对餐饮主要从业人员的信用记录管理,将其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并依法向社会公开严重违法失信行为,餐饮企业负责人、高层管理人员应当按要求提供相关信用信息。同时,《办法》对餐饮从业人员在适量引导点餐、做好外送服务、保障促销服务质量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这将有助于提高餐饮行业的从业人员素质,提高服务质量,引导餐饮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四)规定了行业管理职责。商务部是餐饮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十七届二中全会明确提出,“行业管理”就是要充分发挥行业管理部门在制定和组织实施产业政策、行业规划、国家标准等方面的作用,规范企业的经营服务活动,指导和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在现实中,餐饮经营活动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管理,相关工作存在交叉和重叠,影响到了对餐饮行业的规范和管理。《办法》的出台,明确了商务主管部门的职责主要在制定行业发展规划、政策和标准,监督餐饮服务经营者行为,开展行业信用系统建设,建立不良记录档案,开展反对食品浪费,加强行业统计和运行监测,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指导经营者应对处理突发事件等方面。同时,考虑到餐饮业各地发展差异较大的情况,《办法》特别规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结合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实施办法。(五)明确了行业组织的作用。餐饮行业协会在加强行业自律、维护企业利益、加强业务交流、倡导餐饮节约、推广先进技术以及人员培训等方面开展大量工作,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十八大报告指出,要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为此,《办法》对行业协会的职责进行了界定,明确提出,餐饮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引导、服务作用,促进餐饮业行业标准的推广实施,指导企业做好节能减排、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工作;通过制定行业公约等方式引导餐饮经营者节约资源、反对浪费。(六)明确了相关法律责任。明确了对于餐饮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规定的,商务主管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其中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四、《办法》出台的现实意义(一)转变了政府职能。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加快转变政府职能,创新行政管理方式,政府要加强发展战略、规划、政策、标准等制定和实施,加强市场活动监管,加强各类公共服务提供;激发社会组织活力,推进社会组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发挥作用;支持企业在支撑增长、促进创新、扩大就业、增加税收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办法》贯彻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处理好政府与市场、中央与地方、政府与行业组织之间的关系,坚持发挥市场作用与完善政府职能相结合,在更大程度上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强化企业在市场中的主体地位,提升政府公共服务、市场监管和宏观调控能力。在务实、创新的基础上,理顺餐饮业的行业管理体制,丰富餐饮行业指导方法,完善餐饮业的分类监管内容。加强与餐饮企业和行业组织的协作,发挥行业自律和行业引导作用,积极为餐饮企业提供服务。(二)规范了相关责任方的行为。餐饮企业、服务人员、消费者是餐饮服务的三大核心主体。餐饮企业作为市场的主体,决定了餐饮市场的整体结构、业态分布和发展方式,生产消费者所需的食品并提供相应服务;服务人员直接面对消费者,其服务态度和服务能力直接影响消费者对餐饮服务的满意程度;消费者直接参与餐饮消费,希望得到味美价廉的产品和优质服务,对当前餐饮市场存在的食品安全、乱收费等问题反应强烈,餐饮市场的优劣与三方直接相关。为此,《办法》针对三方的利益、责任,分别对企业的经营行为、服务人员以及消费者进行了规范,明确了三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使发生纠纷时有法可依、有据可查,对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有着积极意义。(三)对过去未明确的最低消费问题予以了明确。长期以来,社会上对一些餐饮企业收取“开瓶费”、“包间费”以及设置“最低消费”(简称“三费”问题)有较大争议。餐饮企业从经营角度考虑,认为餐饮企业向消费者提供了服务场所,支出了人工、房租和水电成本以及相关服务,收取和设置这“三费”是合理的。而消费者从自身利益和权益角度考虑,则普遍认为餐饮企业不应该收取和设置这“三费”。现行的《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等法律对餐饮业“三费”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从个案判例情况看,法院在以往判决中仅界定餐饮企业行为是否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在《办法》立法过程中,商务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有关部委的意见,对这些问题进行了深入的研究。经过慎重研究,《办法》对设置最低消费作出了明确的禁止规定,主要是基于以下三个考虑:首先,设置最低消费具有明显的强迫性,侵害了消费者权益。其次,根据2014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餐饮企业设置最低消费属于餐饮经营者利用优势地位作出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不公平、不合理规定。三是设置最低消费往往引发过度消费,助长铺张浪费之风。2014年3月,中办和国办共同印发了《关于厉行节约反对食品浪费的意见》(中办发[2014]22号),提出为推行科学文明的餐饮消费模式,餐饮企业不得设置最低消费额。《办法》中明确规定禁止设置最低消费,这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权益,引导文明、科学、健康的餐饮消费新风尚,也有利于餐饮行业进一步转型发展。(四)推动了厉行节约反对食品浪费工作。2013年以来,媒体广泛曝光了餐饮环节上的浪费现象,令人触目惊心,广大干部群众对狠刹浪费之风的呼声十分强烈。中央领导对此做出重要批示,要求坚决遏制餐饮浪费,全社会广泛开展了厉行勤俭节约反对铺张浪费行动。在这一背景下,对餐饮业的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对餐饮行业来说,制止餐饮浪费,是不容推卸的社会责任。餐饮企业不仅仅是餐饮服务的提供者,更要做健康餐饮文化的倡导者。为此,《办法》对餐饮业厉行节约反对食品浪费做出了明确规定,鼓励企业提供标准化菜品,发展可选套餐,提供小份菜;建立节俭消费提醒提示制度,在醒目位置张贴节约标识,贯彻节约用餐、文明用餐标准;引导消费者餐前适量点餐,餐后主动帮助打包,对节约用餐的消费者给予表扬和奖励。有关规定,有利于餐饮业落实中央八项规定,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自觉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反对奢靡之风,加快节约化发展,增强发展活力。(五)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奠定基础。长期以来,餐饮业市场秩序不够规范,消费环境不够安全,商务活动中存在大量信用缺失问题:如食品安全事件时有发生、制假售假、虚假促销、商业欺诈、侵犯知识产权等,严重影响了行业健康发展和社会安定和谐。《办法》的出台,有利于推进餐饮企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服务质量考核和服务满意评价体系,完善企业信用记录,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推动企业提高诚信经营水平。为推进诚信经营建设,弘扬诚信文化,努力营造良好的社会消费环境,建立餐饮行业诚信体系奠定基础。
2023-09-01 18:07:581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及时、全面反映借款人资信情况,加强金融监管,防范信贷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银行信贷登记咨询是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为管理手段,通过对金融机构信贷业务和借款人信息登记,全面反映借款人资信情况,为金融机构提供借款人资信咨询服务,并对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的信贷行为进行监控的金融监管服务制度。  本办法所称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是以城市为单位,以贷款卡为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的媒介,使用现代化通信和计算机网络技术,联结各级金融机构,全国联网的信贷信息管理系统。  本办法所称信贷业务,是指反映借款人使用授信情况的贷款、担保、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等业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向经营信贷业务的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贷款卡,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发给注册地借款人的磁条卡,是借款人凭以向各金融机构申请办理信贷业务的资格证明。  本办法所指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和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包括银行、信用合作社、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等。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是实施银行信贷登记咨询制度的管理机关。第二章 贷款卡发放及管理第四条 凡与金融机构发生信贷业务的借款人,应当向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申领贷款卡。贷款卡由借款人持有。贷款卡在全国通用。  一个借款人可申领一张贷款卡。贷款卡编码唯一。第五条 借款人申领贷款卡,需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事业单位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其他借款人提供其有效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二)法人企业须提供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复印件或有关注册资本来源的证明材料。  (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外籍护照、回乡证等)复印件及履历证明材料。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五)法人企业领卡前上年度或上一个月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借款分户明细表。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六条 凡借款人备齐第五条所列材料并经审验无误后,中国人民银行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为借款发放贷款卡,借款人在领取贷款卡的同时应设定其贷款卡密码。贷款卡经中国人民银行赋予贷款卡编码和借款人确认密码后即生效。  中国人民银行发放贷款卡时,应及时将借款人概况及法人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录入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第七条 借款人可凭单位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件到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卡密码修改。  借款人发生贷款卡遗失、损坏等情况,可凭单位证明和经办人身份证件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贷款卡挂失或换发。贷款卡换发后编码不变。第八条 持有借款卡的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借款人名称变更;  (二)借款住所变更;  (三)借款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更换;  (四)借款人注册资本变更;  (五)借款人组织形式变更。第九条 贷款卡实行集中年审制度。借款人必须在每年的三月至六月持贷款卡和下列材料到中国人民银行办理年审手续: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年审合格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并出示副本原件;事业单位和其他借款人的有效证件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代理人的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外籍护照、回乡证等)复印件及履历证明材料。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并出示原件。  (四)法人企业上年末资产负债表及损益表。  中国人民银行对以上材料经审验无误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借款人贷款卡年审手续。第十条 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国人民银行应将其所持贷款卡暂停使用:  (一)营业执照有效期满或批准设立期满;  (二)贷款卡未年审或年审不合格;  (三)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其他必须暂停的情况。
2023-09-01 18:08:121

交通部科学技术成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科学技术成果(以下简称科技成果)是科技工作者劳动的果实,是国家的宝贵财富。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战略方针,促使科技成果在交通运输现代化建设中充分发挥作用,现根据国家制定的有关科技成果管理办法和奖励条例的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的科技成果范围:  (一)具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  (二)具有一定新颖性:先进性和独立应用价值或学术意义的阶段性科技成果;  (三)在消化、吸收引进技术中取得的科技成果;  (四)在科技成果应用推广过程中取得的新的科技成果;  (五)具有学术意义的科学理论成果,  (六)具有实用价值的管理科技成果(包括现代化管理方法,重大系统分析,预测研究和为重大决策提供综合论证依据等)。第三条 科技成果实行分级管理。部、部属一级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航运)厅(局),分别负责交通系统、本单位和本地区重大科技成果的管理工作。各基层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全部科技成果。第二章 科技成果的鉴定(评审)第四条 科技成果必须经过鉴定(评审)。鉴定(评审)的方式,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下列中的一种。  (一)召开鉴定(评审)会。邀请有关单位具有较高水平的同行科技人员、科研管理人员以及生产、使用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  (二)委托不同单位具有较高水平的同行科技人员五至七人进行书面评审,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应不少于三人,并指定专人负责。  (三)委托有关测试中心或具备测试条件的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对研制的样机、样品的性能进行全面测试或复测。由测试单位提出测试报告。第五条 本《办法》管理的科技成果鉴定(评审)分为国家级、部级和厅(局)级三级。  (一)国家级鉴定(评审):由国家科委、经委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的鉴定(评审)。  (二)部级鉴定(评审):由部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的鉴定(评审)。  (三)厅(局)级鉴定(评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航运)厅(局)或由部属一级企事业单位组织或委托有关单位组织的鉴定(评审)。第六条 科技成果的鉴定(评审),一般由下达或委托该项科研任务的单位负责组织,并在科研合同或任务书中具体规定自选项目,一般进行厅(局)级鉴定(评审)。  对涉及面大,宜由更高一级组织鉴定(评审)的重大科技成果,由负责组织鉴定(评审)单位审查提出意见,可向上一级鉴定(评审)的负责单位提出申请。第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评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全面完成科研合同或任务书的各项要求(包括技术经济指标)。  (二)技术文件完整。必须具有研究、设计、试验、试制、试用报告,生产技术图纸,产品出厂检验标准(草案),产品使用说明和工作小结等文件,以及科研合同或任务书的文本或副本。  科学理论成果、管理科技成果和阶段性科技成果可根据任务性质确定,但必须具有研究报告或论证报告以及科研合同或任务书的文本或副本。  (三)技术成果提供的样机或样品,必须按科研合同或任务书规定数量提供,同时必须是按设计完成的正式样机或样品。  (四)科学理论成果和管理科技成果的评审,一般应在论文公布后一年或被有关单位采纳后进行。第八条 科技成果鉴定(评审)的程序:  (一)具备鉴定(评审)条件的科技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出面向负责组织鉴定(评审)的单位提出鉴定(评审)申请,并附上全套技术文件一式二份;  几个单位共同承担的项目应联合申请,或经协商一致后委托第一承担单位提出申请。  (二)负责组织鉴定(评审)的单位在接到鉴定(评审)申请和技术文件后,应及时审查文件是否齐全,项目是否具备鉴定(评审)条件,然后决定是否进行鉴定(评审)和进行鉴定(评审)的方式,并给予批复。  (三)鉴定(评审)通过后,由负责组织鉴定(评审)的单位审查批准,并向项目承担单位和主要参加单位颁发科技成果技术鉴定(评审)证书(格式附后)。第九条 科技成果鉴定(评审)主要内容:  (一)科学理论成果和管理科技成果的评审意见,应包括科学技术水平,应用价值和范围,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等。  (二)技术成果的鉴定意见,应包括成果的先进性,与国内外水平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推广应用的范围和条件,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存在的问题和进一步提高的方向,保密意见和密级的建议等。  对可以投入小批量的新产品、新材料,以及可以局部或全面推广使用的新技术、新工艺,还应分别作出相应的结论。
2023-09-01 18:08:211

关于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的试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适应我国全面开创社会主义建设新局面的要求,改进建设项目的管理,做好建设前期工作的研究,避免和减少建设项目决策的失误,提高建设投资的综合效益,特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建设项目的决策和实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可行性研究是建设前期工作的重要内容,是基本建设程序中的组成部分。第三条 可行性研究的任务是根据国民经济长期规划和地区规划、行业规划的要求,对建设项目在技术、工程和经济上是否合理和可行,进行全面分析、论证,作多方案比较,提出评价,为编制和审批设计任务书提供可靠的依据。第四条 利用外资的项目,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大型工业交通项目(包括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都应进行可行性研究。其他建设项目有条件时,也应进行可行性研究,具体编制范围由各部门、各地区自行确定。第五条 负责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单位,要经过资格审定,要对工作成果的可靠性、准确性承担责任。要为可行性研究单位客观地、公正地进行工作创造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第六条 为了使建设项目有选择的余地,各部和各省、市、自治区可以有选择地储备一些主要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一旦建设条件具备,就编制和审批设计任务书,列入中长期计划。第二章 编制程序第二章 编制程序第七条 各部、各省、市、自治区和全国性专业公司以及现有的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经济发展的长远规划和行业、地区规划、经济建设的方针、技术经济政策和建设任务,结合资源情况、建设布局等条件,在调查研究、收集资料、踏勘建设地点、初步分析投资效果的基础上,提出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项目建议书。  跨地区、跨行业的建设项目以及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重大项目,由有关部门和地区联合提出项目建议书。第八条 各级计划部门对提出的项目建议书进行汇总、平衡,按照国家计委《关于编制建设前期工作计划的通知》的规定,分别纳入各级的前期工作计划,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各项工作。第九条 可行性研究,一般采取主管部门下达计划或有关部门、建设单位向设计或咨询单位进行委托的方式。在主管部门下达的计划或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研究工作的范围、前提条件、进度安排、费用支付办法以及协作方式等。第十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主管部、各省、市、自治区或各全国性工业公司负责预审,报国家计委审批或由国家计委委托有关单位审批。重大项目和特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预审,报国务院审批。小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隶属关系由各主管部、各省、市、自治区或各全国性专业公司审批。第十一条 凡编制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不附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审批意见的,不得审批设计任务书。第十二条 有的拟建项目经过可行性研究,已证明没有建设的必要时,经过审定,可以决定取消该项目。第三章 编制内容第三章 编制内容第十三条 工业项目的可行性研究,一般要求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总论  ⒈项目提出的背景 (改扩建项目要说明企业现有概况), 投资的必要性和经济意义。  ⒉研究工作的依据和范围。  二、需求预测和拟建规模  ⒈国内、外需求情况的预测。  ⒉国内现有工厂生产能力的估计。  ⒊销售预测、价格分析、产品竞争能力,进入国际市场的前景。  ⒋拟建项目的规模、产品方案和发展方向的技术经济比较和分析。  三、资源、原材料、燃料及公用设施情况  ⒈经过储量委员会正式批准的资源储量、品位、成分以及开采、利用条件的评述。  ⒉原料、辅助材料、燃料的种类、数量、来源和供应可能。  ⒊所需公用设施的数量、供应方式和供应条件。  四、建厂条件和厂址方案  ⒈建厂的地理位置、气象、水文、地质、地形条件和社会经济现状。  ⒉交通、运输及水、电、气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⒊厂址比较与选择意见。  五、设计方案  ⒈项目的构成范围(指包括的主要单项工程)、技术来源和生产方法、主要技术工艺和设备选型方案的比较,引进技术、设备的来源国别,设备的国内外分交或与外商合作制造的设想。  改扩建项目要说明对原有固定资产的利用情况。  ⒉全厂布置方案的初步选择和土建工程量估算。  ⒊公用辅助设施和厂内外交通运输方式的比较和初步选择。  六、环境保护  调查环境现状,预测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提出环境保护和三废治理的初步方案。  七、企业组织、劳动定员和人员培训(估算数)  八、实施进度的建议  九、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  ⒈主体工程和协作配套工程所需的投资。  ⒉生产流动资金的估算。  ⒊资金来源、筹措方式及贷款的偿付方式。  十、社会及经济效果评价
2023-09-01 18:08:291

管理办法试行可以被实施吗?

第三十三条 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同时废止。 链接:相关政策解读 链接:
2023-09-01 18:08:382

试行办法有效期多久

一般规范性文件有效期3年或5年,标注“试行”“暂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1年或2年。这种暂行办法没有指定的有效期,一般都是在政府新颁布办法后,其中注明某年某月某办法在新办法颁布后即失效。一般来说,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3年;需要长期执行的,可以不规定有效期,例如废止或宣布失效某一件或若干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或公告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2023-09-01 18:10:071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五条 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指南等执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 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生产经营场所和排放口分别位于不同行政区域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核发环保部门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并应当在核发前,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第八条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等各类污染物的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2015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第九条 环境保护部对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及其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和排放口实行统一编码管理。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管执法信息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载,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  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依法具有同等效力。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以及其他排污许可政策、标准和规范。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内容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包括基本信息、登记事项、许可事项、承诺书等内容。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内容。第十三条 以下基本信息应当同时在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中载明: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第十四条 以下登记事项由排污单位申报,并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录:  (一)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等;  (二)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  (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依法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记录等。
2023-09-01 18:10:151

法规暂行和试行是什么意思,同时出现又是什么意思

文件名中含"暂行"字样的,一般指文件规定得相对比较简单概括,以便以后修订;含有"试行"的,表示有待进一步成熟,尽管比较全面,仔细,可能不够严密,同样便以以后作进一步修改,完善.试行和暂行一般不同时使用,如有之,属使用不当.
2023-09-01 18:10:262

我是全额事业编制,如果调入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我的编制性质会改变吗

你的编制性质不会变。都属于事业单位编制。但是自收自支单位没有全额的有保障。有些单位说没有就没有,说并就并了。
2023-09-01 18:10:365

中国人民银行行政复议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一、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本文书为复议银行的外部文书,分为两种:受理通知书(一),用于告知申请人复议申请已经受理;受理通知书(二),用于通知被申请人向复议银行提交答辩书。  复议银行在受理通知书(二)中,应写明申请人的具体复议请求。  受理通知书(一)、(二)均一式两份。一份送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一份存档。二、补正复议申请书通知书  本文书为复议银行的外部文书。用于通知申请人补正复议申请书的内容及有关材料。  复议银行应当准确写明要求申请人补正的内容,以及应补正的原因和补正时限。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复议申请人,一份存档。三、不予受理裁决书  本文书为复议银行的外部文书。用于通知复议申请人。  复议银行应当准确写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和法律依据。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送被申请人,一份存档。四、行政复议答辩书  本文书用于被申请人根据复议银行的通知,就复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问题予以答辩。  答辩书应针对复议申请书提出的问题澄清事实,阐述理由,并提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在答辩书中,应当提出答辩主张。  答辩书文字要简明扼要,以事实为根据,具有说服力。  本文书一式三份,由答辩机关负责人签发,送复议银行。五、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文书为复议银行的外部文书。用于记载行政复议决定并发送复议双方当事人。  复议银行制作复议决定书,应当扼要归纳复议申请书的主要请求和理由,叙述复议银行查明的本案事实。在“本复议银行认为”之后,讲明认定的本案事实。在“根据”之后,讲明本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依据。在“本复议银行决定”之后,叙述复议银行的复议结论。  法律规定是终局复议决定的,应当注明“本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字样,同时注明当事人履行复议决定的期限。  本文书由复议银行法定代表人签发,加盖复议银行印章。  本文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一份存档。第二章 申请复议范围六、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  本文书为复议银行的外部文书。用于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签收证明。被送达人不在时,送达人应将文书交其单位有关负责人代收(如公民个人交其家属代收),并由代收人签名,写明代收原因与代收人的关系。被送达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受复议决定书,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留下文书,并在备注栏记明拒绝接收的情况,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即视为送达。  本文书经被送达人、代收人签收及送达人签名后附卷(存档)。如果邮寄送达,应将邮寄挂号回执,连同本证一同附卷。如果委托其他行政机关代为送达,应在备注栏记明,被委托机关按本说明履行送达,并将签收后的送达回证送达委托机关附卷。七、行政复议案件调查笔录  本文书为复议银行的内部文书。用于记录调查情况。  调查应个别进行,一人一录。调查人应如实记录被调查的情况和内容,不得随意概括、增减笔录内容。  调查笔录要交给被调查人核对,确认无误后,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若被调查人要求更改笔录,可予同意,但笔录改动处,应由被调查人签名。  调查笔录一律用黑色或蓝色墨水书写,不得使用圆珠笔或铅笔。  本文书应当存档(附卷)。第三章 复议管辖第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直接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二)对金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最终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三)外资、中外合资金融机构对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四)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认为应当管辖的复议案件。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的以外,其他应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管辖的行政复议案件,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可以委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及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复议。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  (一)对中国人民银行地市分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认为应当管辖的复议案件。
2023-09-01 18:10:511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医疗机构制剂的配制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监督管理是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医疗机构制剂配制条件和配制过程等进行审查、许可、检查的监督管理活动。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机构制剂配制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应当遵守《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第二章 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的许可第六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人员、设施、检验仪器、卫生条件和管理制度。第七条 医疗机构设立制剂室,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1);  (二)实施《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自查报告;  (三)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四)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核同意意见;  (五)拟办制剂室的基本情况,包括制剂室的投资规模、占地面积、周围环境、基础设施等条件说明,并提供医疗机构总平面布局图、制剂室总平面布局图(标明空气洁净度等级);  制剂室负责人、药检室负责人、制剂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简历(包括姓名、年龄、性别、学历、所学专业、职务、职称、原从事药学工作年限等)及专业技术人员占制剂室工作人员的比例;  制剂室负责人、药检室负责人、制剂质量管理组织负责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专业人员,且制剂室负责人和药检室负责人不得互相兼任;  (六)拟配制剂型、配制能力、品种、规格;  (七)配制剂型的工艺流程图、质量标准(或草案);  (八)主要配制设备、检测仪器目录;  (九)制剂配制管理、质量管理文件目录。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形式审查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申请人《补正材料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形式审查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予以受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受理《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申请的,应当出具加盖本部门受理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验收标准》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予以批准,并自批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验收不合格的,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应当自颁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所需的事项、依据、条件、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有关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医疗机构制剂室开办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
2023-09-01 18:11:011

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的办法

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实施办法(试行)第一条 为了提高供电企业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切实保障广大电力用户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电力监管条例》和《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电企业是指已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依法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第三条 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应当遵循真实准确、规范及时、便民利民的原则,并对本企业发布的信息内容负责。第四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对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的情况实施监管。第五条 供电企业信息公开的内容,分为主动公开的信息和依申请公开的信息。第六条 供电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主动公开以下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一)供电企业基本情况。企业性质、办公地址、营业场所及联系方式、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及编号等。如有变化需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二)供电企业办理用电业务的程序及时限。各类用户办理新装、增容与变更用电性质等用电业务的程序、时限要求等。如有变化需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三)供电企业执行的电价和收费标准。供电企业向各类用户计收电费时执行的电价标准以及供电企业向用户提供有偿服务时收费的项目、标准和依据等。如有变化需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四)供电质量和“两率”情况。供电企业执行的供电质量标准以及供电企业电压合格率、供电可靠率情况等。电压合格率和供电可靠率按季度公布,具体公布日期由各单位根据本单位情况确定。(五)停限电有关信息。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限电的,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日公告停电区域、停电线路和停电时间。其他情况发生停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公布。(六)供电企业供电服务所执行的法律法规以及供电企业制定的涉及用户利益的有关规定。如有变化需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七)供电企业供电服务承诺以及投诉电话。如有变化需自发生变化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更新。(八)其他需要主动公开的信息。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供电企业主动公开的信息外,电力用户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供电企业申请获取相关信息。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责任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和管理。第九条 供电企业应当将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企业网站、营业厅、公开栏、电子显示屏、便民资料手册、信息发布会或新闻媒体等多种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并同时在中国电力信息公开网发布和更新。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编制并公布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如有变动应及时更新。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信息的分类、获取方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信息索引、名称、内容概要、生成日期等内容。第十一条 电力用户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供电企业申请获取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书面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名称、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内容;申请公开内容的用途。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收到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如不能公开的,应当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依申请提供信息的,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供电企业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的方式提供信息。供电企业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按照政府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采取以下措施对供电企业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评议和考核:(一)供电企业应每年编写信息公开年报,于次年3月5日前在中国电力信息公开网发布。(二)电监会于每年3月31日前,对所有供电企业上一年度通过中国电力信息公开网主动公开信息情况进行统计,形成年报,予以公布。(三)电监会将供电企业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监管范围,对工作突出的企业和个人予以表彰,并通报当地政府。(四)供电企业未按照本办法公开有关信息或者公开虚假信息的,电力监管机构依法追究其责任。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供电企业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拨打电话或发送短信至电力监管投诉举报热线向电力监管机构投诉,或登录中国电力信息公开网点击电力监管机构的“信息公开意见箱”进行网上投诉。第十六条 本办法中未尽事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执行。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3-09-01 18:11:111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特许经营行为,保护特许者与被特许者双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推动连锁经营的发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特许经营是指特许者将自己所拥有的商标(包括服务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特许经营合同的形式授予被特许者使用,被特许者按合同规定,在特许者统一的业务模式下从事经营活动,并向特许者支付相应的费用。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包括餐饮业、服务业)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第四条 开展特许经营必须遵循自愿、公平、有偿、诚信、规范的原则。第五条 特许经营的基本形式包括:  直接特许--即特许者将特许经营权直接授予特许经营申请者。获得特许经营权的被特许者按照特许经营合同设立特许网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再行转让特许权。  分特许(区域特许)--即由特许者将在指定区域内的独家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该被特许者可将特许经营权再授予其他申请者,也可由自己在该地区开设特许网点,从事经营活动。第六条 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具有注册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独特的、可传授的经营管理技术或诀窃,并有一年以上良好的经营业绩;  (三)具有一定的经营资源;  (四)具备向被特许者提供长期经营指导和服务的能力。第七条 被特许者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合法资格的法人或自然人;  (二)拥有必要的经营资源(资金、场地、人才等);  (三)具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第八条 特许者的基本权利是:  (一)为确保特许体系的统一性和产品、服务质量的一致性,特许者有权对被特许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二)有权向被特许者收取特许经营权费及各种服务费用;  (三)对违反特许经营合同规定,侵犯特许者合法权益,破坏特许体系的行为,特许者有权终止被特许者的特许经营资格。第九条 特许者的义务是:  (一)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使用并提供代表该特许体系的营业象征及经营手续;  (二)提供开业前的教育和培训;  (三)指导被特许者做好开店准备;  (四)提供长期的经营指导、培训和合同规定的物品供应。第十条 被特许者的基本权利是:  (一)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行使特许者所赋予的权利;  (二)获得特许者所提供的经营技术及商业秘密;  (三)获得特许者所提供的培训和指导。第十一条 被特许者的义务是:  (一)严格按照合同规定的标准开展营业活动;  (二)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及其他各种费用;  (三)维护连锁体系的名誉及统一形象;  (四)接受特许者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二条 特许者应在正式签约至少十天前,以书面形式向特许申请者提供真实的有关特许经营的基本信息资料。这些资料至少应当包括:特许者的企业名称,基本情况,经营业绩,所属被特许者的经营情况,已经实践证明的特许网点投资预算表,特许经营权费及各种费用的收取方法,提供各种物品及供应货物的条件和限制等。  特许经营申请者也应按特许者的要求如实提供有关自己经营能力的资料,主要包括合法资格证明、资信证明、产权证明等。第十三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必须签订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特许经营授权许可的内容、范围、期限、地域;  (二)双方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三)对被特许者的培训和指导;  (四)各种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五)保密条款;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的期限、变更、续约、终止及纠纷的处理方式。第十四条 特许者可向被特许者收取下列费用:  加盟费:特许者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时所收取的一次性费用。  使用费:被特许者在使用特许经营权过程中按一定的标准或比例向特许者定期支付的费用。  保证金:为确保被特许者履行特许经营合同,特许者可要求被特许者交付一定的保证金,合同到期后保证金退还被特许者。  其他费用:特许者根据特许经营合同为被特许者提供相关服务向被特许者收取的费用。  前款所要收取的费用种类及金额,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在特许合同中进行约定。
2023-09-01 18:11:241

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的管理办法

村卫生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村卫生室管理,明确村卫生室功能定位和服务范围,保障农村居民获得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行政村设置的卫生室(所、站)。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村卫生室人员,包括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含乡镇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和护士等人员。第四条 村卫生室是农村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基础。各地要采取公建民营、政府补助等方式,支持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设备购置和正常运转。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指导各地制订村卫生室的设置规划,并负责全国村卫生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省、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设置规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合理规划村卫生室设置,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监督管理等工作。第六条 稳妥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机构设置规划与建设、人员准入与执业管理、业务、药械和绩效考核等方面加强对村卫生室的规范管理。 第七条 村卫生室承担与其功能相适应的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和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八条 村卫生室承担行政村的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主要包括:(一)承担、参与或协助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二)参与或协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落实重大公共卫生服务;(三)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布置的其他公共卫生任务。第九条 村卫生室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主要包括:(一)疾病的初步诊查和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诊疗以及康复指导、护理服务;(二)危急重症病人的初步现场急救和转诊服务;(三)传染病和疑似传染病人的转诊;(四)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除为挽救患者生命而实施的急救性外科止血、小伤口处置外,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提供以下服务:(一)手术、住院和分娩服务;(二)与其功能不相适应的医疗服务;(三)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明确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医疗服务。第十条 村卫生室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卫生计生政策和知识宣传,信息收集上报,协助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宣传和筹资等工作。第十一条 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与其功能相适应的中医药(民族医药)服务及计生药具药品服务。 第十二条 村卫生室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一)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二)统筹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村居民卫生服务需求、服务人口、地理交通条件等因素,方便群众就医;(三)综合利用农村卫生资源,优化卫生资源配置;(四)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第十三条 原则上一个行政村设置一所村卫生室,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酌情增设;人口较少或面积较小的行政村,可与相邻行政村联合设置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可不设村卫生室。第十四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村卫生室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等有关事项。第十五条 村卫生室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和中医科(民族医学科)。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登记其他诊疗科目。第十六条 村卫生室的命名原则是:乡镇名+行政村名+卫生室(所、站)。如一个行政村设立多个村卫生室,可在村卫生室前增加识别名。村卫生室不得使用或加挂其他类别医疗机构的名称。第十七条 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规模不低于60平方米,服务人口多的应当适当调增建筑面积。村卫生室至少设有诊室、治疗室、公共卫生室和药房。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开展静脉给药服务项目的增设观察室,根据需要设立值班室,鼓励有条件的设立康复室。村卫生室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和住院病床。第十八条 村卫生室设备配置要按照满足农村居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的原则,根据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予以配备。第十九条 村卫生室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的相关规定定期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 第二十条 根据辖区服务人口、农村居民医疗卫生服务现状和预期需求以及地理条件等因素,原则上按照每千服务人口不低于1名的比例配备村卫生室人员。具体标准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订。第二十一条 在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第二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村卫生室要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聘用职业道德好和业务能力强的人员到村卫生室执业。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由乡镇卫生院派驻医师到村卫生室执业。第二十三条 建立村卫生室人员培训制度。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制订村卫生室人员培训规划。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采取临床进修、集中培训、远程教育、对口帮扶等多种方式,保证村卫生室人员每年至少接受两次免费岗位技能培训,累计培训时间不低于两周,培训内容应当与村卫生室日常工作相适应。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岗村卫生室人员接受医学学历继续教育,促进乡村医生向执业(助理)医师转化。有条件的地方要制订优惠政策,吸引执业(助理)医师和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医学类专业毕业生到村卫生室工作,并对其进行业务培训。第二十五条 探索乡村医生后备人才培养模式。地方卫生计生、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实际,从本地选拔综合素质好、具有培养潜质的青年后备人员到医学院校定向培养,也可选拔、招聘符合条件的医学类专业毕业生直接接受毕业后培训,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后到村卫生室执业。第二十六条 村卫生室人员要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严格遵守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第二十七条 村卫生室要有明显禁烟标识,室内禁止吸烟。服务标识规范、醒目,就医环境美化、绿化、整洁、温馨。村卫生室人员着装规范,主动、热情、周到、文明服务。第二十八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实行定期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相应的财政补助资金发放、人员奖惩和村卫生室人员执业再注册的依据。第二十九条 结合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村卫生室人员考核工作的开展,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逐步建立村卫生室人员的到龄退出和考核不合格退出机制。 第三十条 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操作规程等技术规范,加强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第三十一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村卫生室的医疗质量管理、医疗安全、人员岗位责任、定期在岗培训、门诊登记、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食源性疾病或疑似病例信息报告、医疗废物管理、医源性感染管理、免疫规划工作管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妇幼保健工作管理以及财务、药品、档案、信息管理等有关规章制度。第三十二条 村卫生室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使用适宜技术、适宜设备和按规定配备使用的基本药物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得超范围执业。鼓励村卫生室人员学习中医药知识,运用中医药技术和方法防治疾病。第三十三条 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内的村卫生室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实施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和零差率销售。村卫生室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验收记录。第三十四条 村卫生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提供静脉给药服务:(一)具备独立的静脉给药观察室及观察床;(二)配备常用的抢救药品、设备及供氧设施;(三)具备静脉药品配置的条件;(四)开展静脉给药服务的村卫生室人员应当具备预防和处理输液反应的救护措施和急救能力;(五)开展抗菌药物静脉给药业务的,应当符合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规定。第三十五条 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为预防接种单位的村卫生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村卫生室人员经过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二)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三)自觉接受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所在地乡镇卫生院的督导、人员培训和对冷链设备使用管理的指导。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例会制度,乡镇卫生院每月至少组织辖区内村卫生室人员召开一次例会,包括以下内容:(一)村卫生室人员汇报本村卫生室上月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工作情况,报送相关信息报表,提出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合理化建议;(二)乡镇卫生院汇总各村卫生室工作情况,对村卫生室人员反映的问题予以协调解决,必要时向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三)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人员开展业务和卫生政策等方面的培训;(四)乡镇卫生院传达有关卫生政策,并部署当月工作。第三十七条 村卫生室医疗废物、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第三十八条 加强村卫生室信息化建设,支持村卫生室以信息化技术管理农村居民健康档案、接受远程医学教育、开展远程医疗咨询、进行医院感染暴发信息报告、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药费用即时结报、实行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统一的电子票据和处方笺等工作。第三十九条 村卫生室与村计生专干、乡镇卫生院、乡镇计生办之间要及时通报人口出生、妊娠、避孕等个案信息。 第四十条 在乡镇卫生院指导下,村卫生室应当做好医疗业务收支记录以及资产登记等工作。第四十一条 在不增加农村居民个人负担的基础上,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合理制订村卫生室的一般诊疗费标准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标准和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村卫生室要主动公开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项目及价格,并将药品品种和购销价格在村卫生室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做到收费有单据、账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 第四十三条 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村卫生室补偿经费和建设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严禁任何部门以任何名义向村卫生室收取、摊派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村卫生室补偿机制和绩效考核制度,保证村卫生室人员的合理待遇:(一)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明确应当由村卫生室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具体内容,并合理核定其任务量,考核后按其实际工作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将相应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拨付给村卫生室;(二)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并将村卫生室收取的一般诊疗费和使用的基本药物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三)村卫生室实行基本药物制度后,各地要采取专项补助的方式对村卫生室人员给予定额补偿,补助水平与对当地村干部的补助水平相衔接,具体补偿政策由各省(区、市)结合实际制订;(四)鼓励各地提高对服务年限长和在偏远、条件艰苦地区执业的村卫生室人员的补助水平。上述经费应当在每年年初预拨一定比例,绩效考核合格后结算。第四十五条 各地应当在房屋建设、设备购置、配套设施等方面对村卫生室建设给予支持。由政府或集体建设的村卫生室,建设用地应当由当地政府无偿划拨,村卫生室建成后由村委会或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管理。第四十六条 支持村卫生室人员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规定领取养老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采取多种方式适当提高村卫生室人员养老待遇。第四十七条 各地要将完善村卫生室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村卫生室人员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助等方面所需资金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四十八条 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县级及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第四十九条 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第五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局负责解释。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2023-09-01 18:11:321

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证药品的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规范药品注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物研制和临床研究,申请药物临床研究、药品生产或者进口,以及进行相关的药品注册检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药品注册,是指依照法定程序,对拟上市销售的药品的安全性、有效性、质量可控性等进行系统评价,并作出是否同意进行药物临床研究、生产药品或者进口药品决定的审批过程,包括对申请变更药品批准证明文件及其附件中载明内容的审批。第四条 国家鼓励研究创制新药,对创制的新药及治疗疑难危重疾病的新药实行快速审批。第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注册管理工作,负责对药物临床研究、药品生产和进口的审批。 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受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委托,对药品注册申报资料的完整性、规范性和真实性进行审核。第六条 药品注册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是指提出药品注册申请,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在该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有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机构。境内申请人应当是在中国境内合法登记的法人机构,境外申请人应当是境外合法制药厂商。境外申请人办理进口药品注册,应当由其驻中国境内的办事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中国境内代理机构办理。 办理药品注册申请事务的人员应当是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并熟悉药品注册管理法律、法规和技术要求。第二章 药品注册的申请第七条 药品注册申请包括新药申请、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申请和进口药品申请及其补充申请。境内申请人按照新药申请、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申请办理,境外申请人按照进口药品申请办理。第八条 新药申请,是指未曾在中国境内上市销售药品的注册申请。已上市药品改变剂型、改变给药途径的,按照新药管理。 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申请,是指生产已经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正式标准的药品注册申请。 进口药品申请,是指在境外生产的药品在中国上市销售的注册申请。 补充申请,是指新药申请、已有国家标准药品的申请或者进口药品申请经批准后,改变、增加或取消原批准事项或内容的注册申请。审批过程中的药品注册申请、已批准的临床研究申请需进行相应变更的,以及新药技术转让、进口药品分包装、药品试行标准转正,按补充申请办理。第九条 申请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并报送有关资料和药物实样;其中申请进口药品注册,申请人应当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第十条 两个以上单位共同作为新药申请人的,应当向其中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单位均为药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向申请制剂的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申请单位均不是药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向样品试制现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对所申请注册的药物或者使用的处方、工艺等,提供在中国的专利及其权属状态说明,并提交对他人的专利不构成侵权的保证书,承诺对可能的侵权后果负责。第十二条 药品注册申请批准后发生专利权纠纷的,当事人应当自行协商解决,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司法机关或者专利行政机关解决。第十三条 已获得中国专利的药品,其他申请人在该药品专利期满前2年内可以提出注册申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按照本办法予以审查,符合规定的,在专利期满后批准生产或者进口。第十四条 按照《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获得生产或者销售含有新型化学成份药品许可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交的自行取得且未披露的试验数据和其他数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自批准该许可之日起6年内,对其他未经已获得许可的申请人同意,使用其未披露数据的申请不予批准。但是其他申请人提交自行取得数据的除外。 其他申请人在提出药品注册申请时,应当承诺所有试验数据均为自行取得并保证其真实性。第十五条 接受境外制药厂商的委托,在我国进行加工药品,但不在境内销售使用的,由进行加工的境内药品生产企业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符合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予以批准,但不发给药品批准文号。
2023-09-01 18:11:471

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在国务院各部门机关试行政府采购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51号),规范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139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以下简称各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及各人民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组织实施中央国家机关的政府采购,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研究制定政府采购的具体实施办法;  (二)编制并公布政府采购目录;  (三)审核各部门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四)组织实施集中采购;  (五)建立与政府采购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六)组织政府采购人员培训;  (七)对各部门采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政府采购投诉;  (八)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项。第四条 各部门在政府采购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编制年度政府采购计划;  (二)筹集采购资金;  (三)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查,参与开标、评标、定标的全过程;  (四)验收货物并履行采购合同;  (五)办理其他有关政府采购的事项。第五条 根据实际情况,国管局每年1月编制并公布政府采购目录。凡是列入采购目录的项目,各部门均应报送国管局进行集中采购;特殊情况经批准的,由各部门分散采购。各部门的采购计划于每年4月和9月报送国管局,采购计划中应对采购项目的性质、用途、数量、技术规格、交货时间和资金落实情况等加以详细的文字说明。第二章 政府采购方式第六条 采购方式以招标采购为主,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其他方式为辅。第七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一般情况下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但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而无供应商投标或无合格标的;  (二)公开标成本过高;  (三)技术性较强,只能从有限供应商处采购;  (四)经批准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因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采用招标采购方式不能满足时间的要求的,或经公告或者邀请,无3家以上符合投资资格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可以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第九条 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采购项目,可以采取询价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必须对比3家以上的供应商择优确定。第十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  (一)采购项目只能从唯一供应商获得;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扩充或零配件供应等,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  (三)从残疾人、慈善等机构采购;  (四)采购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和保密;  (五)经批准的其他情形。第三章 招投标程序第十一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名称、地址和联系方法;  (二)招标项目名称、编号、数量和有关情况介绍;  (三)招标文件的发售方法、时间及收费金额;  (四)招标开始时间、投标开始时间、投标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和投标文件送达地点等。第十二条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应当向3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第十三条 国管局或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要求,会同采购部门编制招标文件,经专家审核、采购部门确认后发布。第十四条 投标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邀请;  (二)投标人须知;  (三)投标保证金的要求;  (四)评标原则;  (五)标的名称、数量、技术参数和报价方式;  (六)交货、竣工或者提供服务的时间要求;  (七)投标人的有关资格和资信证明文件;  (八)合同的主要条款及订立方式;  (九)合同的特殊条款;  (十)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标明特定的供应商,也不得含有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2023-09-01 18:12:061

限期治理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督促排污单位在限期内治理现有污染源,纠正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的状况,推动水污染物工程减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限期治理:  (一)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标”);  (二)排放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总量削减和控制的重点水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的(本办法以下简称“超总量”)。第三条 【不适用情形】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相关条款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不适用限期治理:  (一)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处罚。  (二)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其配套建设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罚。  (三)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处罚。  (四)违法采用国家强制淘汰的造成严重水污染的设备或者工艺,情节严重的,根据《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处罚。第四条 【级别管辖】国家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环境保护部备案。  省级重点监控企业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污染源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条 【特殊管辖】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限期治理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限期治理。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依法应予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决定限期治理,或者直接决定限期治理。  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重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形的,环境保护部可以直接决定限期治理。  上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同一污染源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第六条 【期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限期治理期限。  限期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但完全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被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不能按期完成治理任务的除外。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通过重复下达限期治理决定等方式,变相延长限期治理期限。第七条 【信息公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报刊、门户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下列信息向社会公开:  (一)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限期治理决定书》、排污单位的限期治理方案等相关文件;  (二)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后,被依法解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名称;  (三)因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被依法责令关闭的排污单位名称。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第二章 决定程序第八条 【立案调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时,可以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现场即时采样或者监测的结果,判定污染源排放水污染物是否超标或者超总量。  对经现场检查判定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的污染源,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分析原因。经分析判断超标或者超总量可能是由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原因造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有关限期治理管辖权限的规定立案调查,并确定负责立案调查的机构。第九条 【判断步骤】对已被立案调查的排污单位,负责立案调查的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步骤,对排放水污染物超标或者超总量是否因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不匹配所致作出判断,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一)现场监测:组织环境监测机构按照污染源监测规范规定的采样频次,对污染源在生产周期内所排水污染物进行监测;  (二)技术评估:组织行业生产专家、污染物处理技术专家和企业代表,采用工艺流程分析、物料衡算等方法,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处理设施与处理需求是否匹配进行分析评估。
2023-09-01 18:12:131

我国现行的经济法律法规有哪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 1994年5月12日颁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2001年4月28日颁布 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年12月8日颁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正) 1996年5月15日颁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999年8月20日颁布 6.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1995年5月10日颁布 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6月30日颁布 8.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999年颁布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2003年12月27日颁布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2003年12月27日颁布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1988年12月29日颁布 1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002年10月28日颁布 13.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 1993年7月2日颁布 1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 15.经纪人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26日颁布 16.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1994年8月31日颁布 1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颁布 18.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1994年10月27日颁布 19.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1995年12月28日颁布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 1996年7月5日颁布 2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7年12月29日颁布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1985年9月26日颁布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1992年11月7日颁布 24.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8日颁布 2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 2003年12月5日颁布 2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的通知 2003年1月3日颁布 2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94) 28.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 2002年04月18日颁布 29.贷款通则 1996年06月28日颁布 30.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 2003年3月24日颁布 3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3年3月13日颁布 32.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 2003年4月9日颁布 33.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 3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 2003年4月4日颁布 35.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 2003年4月26日颁布 36.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规定 2003年4月9日颁布 3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1986年12月2日颁布 38.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年2月22日颁布 39.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 1988年5月18日颁布 40.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3年5月26日颁布 41.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6月26日颁布 42.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2002年3月1日颁布 43.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2003年颁布 4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 2003年6月24日颁布 45.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 1992年5月15日颁布 46.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47.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 2003年6月18日颁布 48.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 2003年颁布 49.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办法(试行) 50.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8月29日颁布 51.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8月28日颁布 52.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 2003年9月9日颁布 53.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2日颁布 54.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 2003年09月03日颁布 55.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9月18日颁布 56.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 2003年10月3日颁布 57.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10月16日颁布 58.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2003年10月28日颁布 59.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5月28日颁布 60.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1994年8月31日颁布 61.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03年11月12日颁布 62.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 2003年12月01日颁布 6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 2003年12月1日颁布 6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 2003年9月29日颁布 6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细则 2003年12月11日颁布 66.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 2003年 10月9日颁布 67.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 2003年12月15日颁布 68.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 2003年12月15日颁布 69.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2003年12月27日颁布 70.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 71.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9日颁布 72.《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 2003年12月7日颁布 73.《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2003年12月7日颁布 7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12月31日颁布 75.《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2003年12月9日颁布 76.《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 2003年12月9日颁布 77.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2月4日颁布 78.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04年1月15日 颁布 79.世界银行技术援助项目(分项目)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25日颁布 80.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 2001年11月16日颁布 81.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 2004年2月12日颁布 82.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 2004年4月1日颁布 83.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 2004年2月14日颁布 8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2004年3月1日颁布 85.基金会管理条例 2004年3月8日颁布 86.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 2004年颁布 87.民航国内航空运输价格改革方案 2004年8月17日颁布 88.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 2004年3月25日颁布 89.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2004年4月2日颁布 90.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 2004年4月6日颁布 91.企业年金试行办法 2003年12月30日颁布 9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颁布 93.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2004年2月23日颁布 9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 2004年4月12日颁布 95.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月13日颁布 9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4年5月13日颁布 97.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2004年颁布 98.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 2004年颁布 99.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2004年4月8日颁布 100.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 2004年5月27日颁布 101.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2004年6月8日颁布 10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 2004年6月19日颁布 103.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2004年6月14日颁布 104.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 2004年6月23日颁布 105.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6月11日颁布 10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 2004年6月25日颁布 107.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2004年6月17日颁布 108.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 2004年6月4日颁布 109.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8月9日颁布 110.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2004年7月27日颁布 111.汽车贷款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6日颁布 112.商务部国内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8月9日颁布 11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2004年7月26日颁布 11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2004年8月28日颁布 115.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 2004年7月15日颁布 116.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8月16日 颁布 117.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 2004年8月25日 颁布 118.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 2004年8月11日 颁布 119.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1日 颁布 120.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1日 颁布 121.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8月23日颁布 122.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8月23日颁布 123.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2004年9月5日颁布 124.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2004年9月17日颁布 125.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15日颁布 126.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工作暂行办法 2004年8月30日颁布 127.经纪人管理办法 2004年8月28日颁布 128.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15日颁布 129.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2004年9月22日颁布 130.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 2004年9月16日颁布 131.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 2004年9月15日颁布 132.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29日颁布 133.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9月29日颁布 134.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9月29日颁布 135.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04年10月12日颁布 136.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18日颁布 137.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 2004年10月9日颁布 138.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0月18日颁布 139.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 2004年9月23日颁布 140.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9月29日颁布 141.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 2004年11月8日颁布 142.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 2004年10月30日颁布 143.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 2004年11月11日颁布 144.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 2004年10月29日颁布 145.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 2004年10月27日颁布 146.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业务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规定 2004年10月30日颁布 147.拍卖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2日颁布 148.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 2004年12月7日颁布 149.投资公司会计核算办法 2004年10月25日颁布 150.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2004年11月30日颁布 15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2000年6月2日颁布 152.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 2004年10月12日颁布 15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2004年12月1日颁布 154.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 2004年12月15日颁布 155.民间非营利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 2004年10月19日颁布 156.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2004年11月5日颁布 157.保险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20日颁布 158.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30日颁布 159.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 2004年12月7日颁布 160.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 2004年12月15日颁布 161.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30日颁布 16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30日颁布 163.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 2004年12月29日颁布 16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 2004年12月28日颁布 16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 2004年12月28日颁布 166.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 2004年12月25日颁布 167.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3日颁布 168.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10日颁布 169.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10日颁布 170.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 171.煤炭经营监管办法 2004年12月27日颁布 172.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2日颁布
2023-09-01 18:12:241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的建设,保障村民依法实行自治,促进农村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农村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村事务。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尊重村民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以指导、支持和帮助,保障村民委员会依法实行民主自治。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组织村民完成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依法布置的各项任务。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群众自治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章 村民会议第五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十八周岁以上的全体村民,或者每户派代表参加。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本村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派代表参加会议。第六条 村民会议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通过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选举和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通过村规民约;  (四)听取和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工作报告;  (五)讨论通过村集体提留的提取和使用方案;  (六)讨论决定责任田、口粮田的划分与调整;  (七)改变或撤销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八)审查村财务收支情况;  (九)讨论宅基地的分配使用方案;  (十)讨论决定其他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问题。第七条 人口较多的村,可以举行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名代表参加的会议,作为村民会议的一种补充形式。这种补充形式的村民会议,可以行使前条第五项至第十项规定的职权。  村民小组推选参加村民会议的代表,一般每十户推选一名。但村民小组推选参加村民会议的代表的总数不得少于三十名。第八条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两次。  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议,应当召开村民会议。第九条 村民会议必须有全体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户的代表或者村民小组推选的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才能举行。会议的决定由出席人的过半数通过。  村民会议的决定,村民委员会和全村村民必须执行。第十条 村民会议讨论制定的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村规民约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应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第十一条 因故出缺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随时补选。  村民委员会成员提出辞职的,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决定。第三章 村民委员会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职数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确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和引导村民依法履行义务;  (二)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主持日常村务,组织村民落实村民会议的决定;  (三)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组织和支持村民发展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四)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五)依照法律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财务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办理本村农田水利、交通、供电、通讯、科技、文化、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推行计划生育;  (七)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组织村民学习科学文化知识,推行婚丧习俗改革,反对封建宗族思想和其他各种腐朽的思想,教育村民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  (八)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促进村民团结、民族团结和村与村之间的团结、互助;  (九)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做好农副作物的定购、统筹、纳税、征兵、拥军优属等工作。  (十)及时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2023-09-01 18:12:331

上海市科技咨询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技咨询机构的管理,更好地开展科技咨询工作,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科技咨询是科技咨询机构接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的委托,组织科技人员,运用专业知识和科学方法进行的智力服务性工作。第三条 凡属利用外资项目、重大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新建或扩建的大中型经济建设项目、重大科研开发、技术改造和市政建设项目等都应经过咨询,做好投资前期的可行性研究工作。第四条 科技咨询工作应认真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法规。  科技咨询机构应客观、公正地进行工作,咨询结论不受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干预和约束。  科技咨询人员应尊重科学,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第五条 咨询、论证和决策应该相互独立。进行科技咨询的机构和人员,不得参与该科技咨询项目的论证或决策工作。第六条 本市科技咨询工作的主管部门是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第二章 机构和人员第七条 科学咨询机构可以分为两类:  (一)企业或事业性质的独立的科技咨询机构。  (二)研究所、设计院、高等院校、工厂等企业事业单位附设的非独立的科技咨询机构。  独立的科技咨询机构是指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独立的财产或独立预算,能够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科技咨询活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法人。  非独立的科技咨询机构是指隶属于该企业事业单位的一个部门,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内部财务单独结算,但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所在单位出面签订合同,进行科技咨询活动,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第八条 申请建立科技咨询机构,必须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及章程,就科技咨询宗旨、服务范围、机构性质、人员状况、经营管理、收费及收入分配等进行说明;  (二)科技咨询机构登记表(由市科委统一印制)。  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将初审意见及上述文件一式三份报市科委审批。市科委批准后即发给科技咨询证书。  独立的企业性质的科技咨询机构应凭科技咨询证书向所在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始可对外开展科技咨询业务。  建立地方事业建制的独立的科技咨询机构在征得上海市编制委员会同意后,由主管局报市科委审批。第九条 建立科技咨询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至少有五名具有助理研究员、工程师、讲师或经济师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职科技咨询人员,其专业须与开展的科技咨询业务范围相适应。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三)有一定的计算、测试、分析和实验等手段,或有固定的进行计算、测试、分析和实验等工作的协助单位。   (四)有专门的项目、合同、财务管理人员等。  群众团体建立附设的非独立科技咨询机构从事业余科技咨询的,至少应有五名具有助理研究员、工程师、讲师或经济师等中级以上职称的固定兼职科技咨询人员,其专业须与开展的科技咨询业务范围相适应。第十条 科技咨询机构的变更、歇业和解散,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向市科委和原核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歇业和解散手续。第十一条 科技咨询机构可以聘请外单位或退休、离休的科技人员为兼职科技咨询人员。  兼职科技咨询人员如需占用工作时间或使用所在单位的仪器、设备、器材、图纸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并由科技咨询机构与所在单位签订协议和交纳费用。第十二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计划和定额)不侵犯所在单位技术权益、经济权益的前提下,可以业余参加科技咨询工作(包括业余兼职),但在职职工需向所在单位备案。第三章 业务范围和程序第十三条 科技咨询的业务范围如下:  (一)为地区和部门的发展规划,科技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宏观战略决策,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以及环境保护、市政、交通等方面进行可行性研究和技术经济论证;  (二)为科研开发、工程建设、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等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或提供咨询;  (三)为生产单位的技术攻关以及新技术、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新流程的开发和应用提供咨询;  (四)为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素质和经济效益提供科技咨询;  (五)为有关部门、地区和厂矿企业提供技术经济情报或进行技术、经济预测;  (六)其他与科技有关的咨询业务。
2023-09-01 18:12:401

中央国家机关食堂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推动中央国家机关食堂工作的改革,逐步实现规范化管理,进一步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水平,更好地为机关工作和职工生活服务,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央国家机关食堂(以下简称食堂)是实行内部核算的集体福利性机关后勤服务单位。第三条 食堂的主要任务是:坚持“服务第一”的方针,为机关职工提供卫生、营养、方便、经济的就餐服务;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努力挖掘自身潜力,积极扩大服务范围,增加服务项目,方便职工生活,增强内部活力。第四条 食堂管理工作的基本原则是:  (一)食堂受本单位机关后勤主管部门的领导,并接受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行业指导;  (二)实行多种形式的承包责任制,做到责、权、利相结合,努力提高劳动效率和经济效益,减少行政经费支出;  (三)推行全面质量管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四)贯彻“按劳分配,奖优罚劣”的原则,充分调动食堂职工的积极性;  (五)建立食堂管理工作会议制度,加强食堂内部的民主管理。第二章 业务管理第五条 采购工作应做到品种对路,质量可靠,价格合理。数量适当,购货及时,努力降低采购成本,严格遵守国家粮、油及其它副食品供应政策。第六条 保管工作要加强入库、存库、出库三个环节的科学管理,做到货物出入库及时,验收核对手续严格;定期盘库、数量准确,帐货、帐卡相符;发挥仓储设备的效能,降低保管费用;采取相应措施,防火、防盗、防鼠、防虫、防霉变、防残损。第七条 食品加工要加强计划性,建立每周食谱制,制定食品质量标准,建立各项操作规程,采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做到食品加工时间省,损耗小,质量优,销路畅。搞好单项核算。第八条 销售工作应坚持文明服务,建立销售服务规范,改善销售方式,合理设置销售窗口和摊点,尽量缩短就餐人员排队时间,努力为职工提供热情、方便、快捷的服务。就餐环境要整洁、秩序要好。第三章 服务质量管理第九条 食堂要以提高服务质量为中心,推行全面质量管理。  (一)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质量管理制度,做到工作有计划,行为有规范,操作有程序,质量有标准,劳动有纪律。要结合机关食堂的特点,从食品质量、花色品种、服务方式、饮食卫生等方面制定服务规范或质量标准,不断提高食堂的服务水平。  (二)对食堂工作的全过程,即采购、保管、生产加工、销售等业务工作进行全面质量管理,把事后服务质量的检查考核同事前各项业务工作的质量控制结合起来。  (三)加强质量检查与考核,建立质量检查小组,定期实施质量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结果,建立质量检查档案,组织职工在日常工作中开展质量自查、互查活动。  (四)主动收集就餐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分析服务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积极改进工作。  (五)坚持对食堂职工进行质量管理教育,使全体人员了解全面质量管理的基本知识和方法,树立质量意识。第四章 财务管理第十条 食堂实行核定管理费收支,定额补助,结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内部核算办法。第十一条 食堂管理费收入包括:机关拨入的定额补助费,外单位人员的搭伙费,以及食堂在保证职工日常就餐需要以外,通过扩大服务项目所收取的管理费。第十二条 机关拨入食堂的定额补助费,按机关编制人数计算,采取经费包干方式,由机关行政财务部门按规定标准逐月拨给。行政单位联合办食堂或共用一个食堂的,按此规定执行。  外单位人员(包括职工家属)在机关食堂就餐,应交纳搭伙费,其标准可略高于机关支付的人均补助费定额。  食堂在保证日常就餐外,为满足机关职工不同层次的需要,扩大服务项目所提供的食品,应按一定比例向服务对象加收管理费。具体标准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执行。第十三条 食堂管理费的支出范围:食堂工作人员的工资,补助工资,职工福利费、公杂费、劳动用品费、差旅费、水电费、燃料费、购置费、维修费及应由食堂开支的其他费用。房屋维修费、取暖费、单价在一百元以上的固定资产购置费以及长休人员工资由机关行政财务部门开支。食堂的各项开支执行行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食堂职工加班应严格控制,确因工作需要必须加班又无法安排倒休的可发加班费。平日和公休日按机关日平均工资的100%发给,法定节假日按机关日平均工资的200%发给。
2023-09-01 18:12:481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进一步完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落实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家出资企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是指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在经营投资中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理的工作。  前款所称规定,包括国家法律法规、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前款所称未履行职责,是指未在规定期限内或正当合理期限内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不作为、拒绝履行职责、拖延履行职责等;未正确履行职责,是指未按规定以及岗位职责要求,不适当或不完全行使职权、承担责任,一般包括未按程序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等。第四条 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依规问责。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按照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等,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严肃追究责任,实行重大决策终身问责。  (二)坚持客观公正定责。贯彻落实“三个区分开来”重要要求,结合企业实际情况,调查核实违规行为的事实、性质及其造成的损失和影响,既考虑量的标准也考虑质的不同,认定相关人员责任,保护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干事创业的积极性,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  (三)坚持分级分层追责。国资委和中央企业原则上按照国有资本出资关系和干部管理权限,界定责任追究工作职责,分级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分别对企业不同层级经营管理人员进行追究处理,形成分级分层、有效衔接、上下贯通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  (四)坚持惩治教育和制度建设相结合。在对违规经营投资相关责任人严肃问责的同时,加大典型案例总结和通报力度,加强警示教育,发挥震慑作用,推动中央企业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堵塞经营管理漏洞,提高经营管理水平,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第五条 在责任追究工作过程中,发现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纪或职务违法的问题和线索,应当移送相应的纪检监察机构查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国家监察机关或司法机关查处。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第六条 中央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七条所列情形,造成国有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相应责任。第七条 集团管控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违反规定程序或超越权限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重大经营投资事项,或决定、批准和组织实施的重大经营投资事项违反党和国家方针政策、决策部署以及国家有关规定。  (二)对国家有关集团管控的规定未执行或执行不力,致使发生重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规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且对集团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对国家有关监管机构就经营投资有关重大问题提出的整改工作要求,拒绝整改、拖延整改等。第八条 风险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建设职责,导致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  (二)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未执行或执行不力,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应对和报告。  (三)未按规定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等进行法律审核。  (四)未执行国有资产监管有关规定,过度负债导致债务危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  (五)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六)瞒报、漏报、谎报或迟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2023-09-01 18:12:561

法规中试行和暂行的区别

文件名中含"暂行"字样的,一般指文件规定得相对比较简单概括,以便以后修订; 含有"试行"的,表示有待进一步成熟,尽管比较全面,仔细,可能不够严密,同样便以以后作进一步修改,完善. 试行和暂行一般不同时使用,如有之,属使用不当.
2023-09-01 18:13:084

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用地土壤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保护农用地土壤环境,管控农用地土壤环境风险,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指的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是指对农用地开展的土壤污染预防、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环境监测、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分类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和分类管理,主要适用于耕地。园地、草地、林地可参照本办法。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对全国农用地土壤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部对全国农用地土壤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复等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用地土壤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复等工作的组织实施。  农用地土壤污染预防、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环境监测、环境质量类别划分、农用地土壤优先保护、监督管理等工作,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和农业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第四条 环境保护部会同农业部制定农用地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环境监测、环境质量类别划分等技术规范。  农业部会同环境保护部制定农用地土壤安全利用、严格管控、治理与修复、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等技术规范。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和农业主管部门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和农业发展规划时,应当包含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内容。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会同农业部等部门组织建立全国农用地土壤环境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建设和应用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并加强农用地土壤环境信息统计工作,健全农用地土壤环境信息档案,定期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实行信息共享。第七条 受委托从事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相关活动的专业机构,以及受委托从事治理与修复效果评估的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对其出具的技术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受委托从事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技术规范,在合同约定范围内开展工作,对治理与修复活动及其效果负责。  受委托从事治理与修复的专业机构在治理与修复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接受处罚外,还应当依法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章 土壤污染预防第八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废水、废气排放和固体废物处理、处置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防止对周边农用地土壤造成污染。  从事固体废物和化学品储存、运输、处置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固体废物和化学品的泄露、渗漏、遗撒、扬散污染农用地。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的监管,将土壤污染防治作为环境执法的重要内容。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工矿企业分布和污染排放情况,确定土壤环境重点监管企业名单,上传农用地环境信息系统,实行动态更新,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 从事规模化畜禽养殖和农产品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规范要求,确定废物无害化处理方式和消纳场地。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指导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防止畜禽养殖活动对农用地土壤环境造成污染。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治知识宣传,提高农业生产者的农用地土壤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肥料、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根据科学的测土配方进行合理施肥,鼓励采取种养结合、轮作等良好农业生产措施。
2023-09-01 18:15:541

市建设局聘用人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建设局机关对聘用人员的管理,规范办事程序,健全管理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建设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建设局组织人事科是建设局人事工作的职能科室,具体负责聘用人员的组织计划、实施招聘、组织考核、宏观管理、工资核发等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聘用人员,是指建设局机关科室的建管科、住宅与房地产业科、城市建设管理处、城建档案馆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以下简称聘用人员)。聘用人员原则上应具有与用人科(室)业务工作相关专业履历或历应届大、中专毕业生。 第四条聘用人员一律实行聘用合同制,聘用合同根据每年年终对聘用人员的考核情况一年一聘,逐年签订。 第五条聘用坚持公开、公正、德才兼备、择优聘用的原则。 第二章聘用人员的基本条件 第六条拥护中国共产党,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热爱祖国,自觉遵守党和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诚实守信,品行兼优,身体健康,无违纪违法记录。 第八条聘用人员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根据工作岗位确定。 第九条聘用人员的年龄必须年满18周岁以上。 第三章聘用程序 第十条聘用采取以下程序进行: 1、提出申请。由用人科(室)根据工作需要,向局组织人事科提出需聘用人员的申请,申请内容应包含聘用的岗位、人数、专业技术要求及需聘用人员的年龄、性别等相关要求。 2、逐级审定。局组织人事科根据申请认真登记,并及时上报局党委会议研究决定。 3、发布信息。根据局党委会议的决定,组织人事科拟定招聘信息,通过一定渠道在一定范围内发布。 4、组织报名。由组织人事科负责组织报名工作,并汇同用人科(室)对报名人员进行资格审查。 5、组织考察。根据聘用岗位情况,对资格审查合格的应聘人员,由组织人事科汇同用人科(室)组成考察组对其进行考察。考察重点为政治素质、道德品质、工作能力等方面。考察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 6、择优聘用。考察结束后,对拟聘人员进行综合评价,形成考察报告报局党委审定。在同等条件下,有体育和文艺特长人员优先。 7、体格检查。由组织人事科组织拟聘人员进行体格检查。体格检查所发生的费用由体检本人承担。 8、办理手续。经体检合格的,由用人科室试用,试用期满并能承担其岗位工作的,由局与其签订聘用合同;试用期满不能承担其岗位工作的,不进行聘用。聘用合同报局组织人事科备案。 第四章聘用人员的考核 第十一条聘用人员的考核由组织人事科和用人科(室)共同负责。 第十二条对聘用人员的考核应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 第十三条考核的内容 聘用人员的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德:是指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职业道德、遵纪守法和廉洁奉公等方面的表现, 能:是指履行本岗位所具备的能力。 勤:是指工作态度、勤奋敬业精神和在本职岗位上的.出勤状况等。 绩:是指聘用人员的工作业绩,包括完成工作的数量、质量和效率。 廉:是指聘用人员在各项工作中廉洁自律,遵守党纪、政纪和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十四条考核的等次与标准 聘用人员的考核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其标准是: 优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建设局的各项规章制度,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强,业务熟练,勤奋敬业,工作效率高、业绩突出、群众公认。 称职: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建设局的各项规章制度,组织、管理和协调能力较强,业务比较熟练,工作勤奋且效率较高,能够胜任并较好地完成本职位的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称职: 1、散布有损政府声誉的言论,组织或参加反对政府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的。 2、业务素质差,不能完成本职位规定的工作任务的。 3、责任心不强,工作失误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4、有事有病不请假,旷工一天以上的。 5、犯有严重错误或受党纪、政纪严重警告处分以上的。 6、受公安机关治安处罚及其以上的。 7、工作中经查实因服务态度、工作纪律等受群众举报或反映3次以上的。 第十五条考核的程序 1、被考核人须进行年度工作总结,并填写《年度考核表》。 2、用人科(室)根据局年终考核的总体部署确定具体考核时间、地点。 3、被考核人在所在科(室)全体干部职工大会上述职,并进行民主测评。 4、用人科(室)根据本人表现和民主测评情况,确定其考核等次及续(解)聘意见,并将考核结果报局组织人事科。局组织人事科初审后报局党委决定。 5、局组织人事科根据局党委的决定,向被考核人书面反馈考核结果。 第十六条考核的奖惩。 1、年度考核为称职及以上等次者,视工作需要,继续留用的,由局与其签订聘用合同。 2、年度考核为不称职者,一律进行解聘。 第五章聘用人员的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聘用人员实行试用制,试用期原则上为1~6个月,具体试用期限由用人科(室)根据其工作表现确定。试用期满后,由本人提出申请,用人科(室)提出意见报局组织人事科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聘用人员的考勤实行月报制,由用人科(室)负责按时上报。组织人事科根据考勤核发其工资。 第二十一条聘用人员的请假规定,按照局请销假制度执行。 第二十二条聘用人员的解聘,由用人科室提出申请报经局党委讨论决定,组织人事科按照按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办理具体手续。 第六章聘用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聘用人员试用期内工资标准为:大学本科生或有工程师职称的600元/月、大学专科生或有助理工程师职称的500元/月、中专生或有技术员职称的450元/月、无学历或无职称的350元/月。试用期满分别为650元/月、550元/月、500元/月、450元/月。每满一年工龄,若还继续聘用的,从次年的一月起月工资增加30元。长期从事野外作业的特殊岗位(如电工、市政工程管理等),参照局相关规定和标准执行。 第二十四条聘用人员的社会保险按有关法律规定享受养老、医疗保险,即聘用单位承担单位缴纳部分,个人应缴部分由局财务科从聘用人员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二十五条聘用人员学习、培训和出差参照建设局一般工作人员有关标准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局属各企事业单位聘用人员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各自的聘用人员管理办法,报局党委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由局组织人事科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从2006年3月1日起执行。
2023-09-01 18:16:011

工矿用地土壤环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治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印发的《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工业、矿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的环境现状调查、环境影响评价、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污染隐患排查、环境监测和风险评估、污染应急、风险管控和治理与修复等活动,以及相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矿产开采作业区域用地,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填埋场所用地,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以下简称重点单位)包括:  (一)有色金属冶炼、石油加工、化工、焦化、电镀、制革等行业中应当纳入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  (二)有色金属矿采选、石油开采行业规模以上企业;  (三)其他根据有关规定纳入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的企事业单位。  重点单位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其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相关活动及相关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对全国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土壤环境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单,并动态更新。第六条 工矿企业是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保护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相关活动。  造成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污染的企业应当承担治理与修复的主体责任。第二章 污染防控第七条 重点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应当在开展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时,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开展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编制调查报告,并按规定上报环境影响评价基础数据库。  重点单位应当将前款规定的调查报告主要内容通过其网站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第八条 重点单位新、改、扩建项目用地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  重点单位通过新、改、扩建项目的土壤和地下水环境现状调查,发现项目用地污染物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有关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污染责任人应当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开展详细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治理与修复等活动。第九条 重点单位建设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装置、储罐和管道,或者建设污水处理池、应急池等存在土壤污染风险的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设计、建设和安装有关防腐蚀、防泄漏设施和泄漏监测装置,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土壤和地下水。第十条 重点单位现有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本办法公布后一年之内,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重点单位新、改、扩建项目地下储罐储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应当在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将地下储罐的信息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地下储罐的信息包括地下储罐的使用年限、类型、规格、位置和使用情况等。第十一条 重点单位应当建立土壤和地下水污染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对重点区域、重点设施开展隐患排查。发现污染隐患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及时采取技术、管理措施消除隐患。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立档案。  重点区域包括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区,原材料及固体废物的堆存区、储放区和转运区等;重点设施包括涉及有毒有害物质的地下储罐、地下管线,以及污染治理设施等。第十二条 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规范要求,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定期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监测,重点监测存在污染隐患的区域和设施周边的土壤、地下水,并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第十三条 重点单位在隐患排查、监测等活动中发现工矿用地土壤和地下水存在污染迹象的,应当排查污染源,查明污染原因,采取措施防止新增污染,并参照污染地块土壤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及时开展土壤和地下水环境调查与风险评估,根据调查与风险评估结果采取风险管控或者治理与修复等措施。
2023-09-01 18:16:121

关于对几种严重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行政处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严肃财经纪律,强化财务管理和监督,确保国家治黄资金的安全,根据国家财经法规和政纪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严格追究违纪责任。   1、在落实工程计划的过程中弄虚作假,以虚报冒领、虚列支出的手段,向账外转移资金;   2、违反财经法规,将国家治黄资金转至其他单位。   3、设置账外账,形成账外资金;   4、公款私存。   5、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造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6、对上级主管部门和监督部门不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   第三条 有第二条1-2款所列行为之一,属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数额在5万元(不含5万元,下同)以下的,给予单位、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通报批评;数额在5万元-10万元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记大过处分,分管领导记过处分,财务人员警告处分;数额在10万元-50万元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降级处分,分管领导记大过处分,财务人员记过处分;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撤职处分,分管领导降级处分,财务人员记大过处分。未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属单位领导授意指使的,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给予直接授意人警告处分;数额在5万元-10万元的,给予直接授意人降级处分,财务人员警告处分;数额在10万元-50万元的,给予直接授意人撤职处分,财务人员记过处分;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给予直接授意人开除处分,财务人员记大过处分。属财务人员擅自所为的,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记过处分;数额在5万元-10万元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降级处分;数额在10万元-50万元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撤职处分(无职可撤的给予降级处分,下同);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   涉及防汛备料、防汛抢险、救灾和土地赔偿款的加重处分。   第四条 有第二条3-4款所列行为之一,属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给予单位通报批评;数额在5万元-10万元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记过处分,分管领导警告处分;数额在10万元-50万元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记大过处分,分管领导记过处分,财务人员警告处分;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降级处分,分管领导记大过处分,财务人员记过处分。未经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属单位领导授意指使的,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给予直接授意人通报批评;数额在5万元-10万元的,给予直接授意人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元-50万元的,给予直接授意人降级处分,财务人员警告处分;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给予直接授意人撤职处分,财务人员记过处分。属财务人员擅自所为的,数额在5万元以下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记过处分;数额在5万元-10万元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记大过处分;数额在10万元-50万元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降级处分;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撤职处分。   第五条 有第二条5-6款所列行为之一,属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的,给予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属单位领导授意、指使、强令财务人员所为的,给予直接授意人降级、撤职、开除处分;属财务人员擅自所为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撤职、开除处分。   第六条 对发现的本办法所列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有关业务部门应向主管领导和有管辖权的纪检监察部门反映。有故意隐瞒、包庇、纵容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警告、记过直至撤职处分。   第七条 财务人员对单位或单位领导做出的错误决定,依据国家财经法规提出不同意见并向上级报告的,可以免予处分。   第八条 对打击报复坚持原则的财务人员者给予降级、撤职处分;对受打击报复者,恢复其名誉和原有职务、级别。对坚持原则避免了重大损失的财务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不执行上级指令,拒不纠正自身违纪违法行为的,加重处分。   第十条 发生违反财务规定行为后能主动交代,及时纠正并积极采取有效措施挽回损失的,可以减轻或免予处分。   第十一条 对检举本办法所列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人员,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对本办法所列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纪检监察部门不按有关规定和领导要求及时查处的,对有关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人员,一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人员,在处分后两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职务相当或高于原任的职务。   第十四条 受到降级处分的,从受到处分的次月起降低一档职务工资;受撤职处分的,从受到处分的次月起降低两档职务工资。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需要对违反财经纪律人员进行处理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调查处理,有关业务部门予以配合;需要对纪检监察部门有关责任人追究的,由同级领导班子或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处理。问题严重的,黄委监察局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行政处分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黄委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黄委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试行。 水利部黄河水利委员会
2023-09-01 18:16:232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以下统称专用线)运输是铁路运输的重要组织部分。为加强专用线的管理,搞好路企协作,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质量,确保行车和货物安全,加速车辆周转,提高经济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全国铁路(包括正式营业线、临管线)车站及专用线运输(军事专用线另有规定者除外),均应执行本办法。第三条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专用线运输的协调工作。主要任务是:  1.协调专用线运输工作,搞好运输衔接和平衡,保障专用线和货场的畅通;  2.组织制定专用线共用的收费项目和费率;  3.组织专用线运输评比竞赛、经验总结等。第四条 铁路(含广铁集团公司,下同)、分局(含各总公司,下同)和站段应设有专人管理。铁路局对专用线应加强规划、监督和指导。铁路分局要搞好专用线运输组织和协调。车站应根据管理细则制定具体的管理制度和作业标准,落实保证安全的措施,完成专用线运输组织工作。第五条 专用线的运输组织工作和安全管理,要在站长的领导下统一进行。专用线产权单位要为专用线货运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第六条 站企双方应加强工作联系,研究与解决问题,组织业务人员学习规章,提高业务素质,总结经验,开展评比,进行奖惩,提高管理水平。第二章 专用线修建第七条 企业新建专用线的铁路运量,一般不低于每年30万t。第八条 新建铁路时,企业修建专用线,其前期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报铁道部,接轨方案由铁道部批准。既有线上,新建、改扩建专用线,年运量超过50万t时,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报铁道部。年运量50万t及以下按铁路局有关规定办理。  铁路主要繁忙干线的车站,新建、改扩建专用线,影响干线、车站、枢纽通过能力或专用线从正线出岔时,报铁道部批准。  由企业新建或改扩建专用线引起的国铁接轨站和相关工程改扩建,其建设投资问题另行研究规定。第九条 加强新建、改扩建专用线的规划,合理安排专用线在枢纽内、车站内的布局。专用线应集中设置,减少取送车次数,不能干扰正线行车。第十条 专用线的铁路运输设备,应符合《铁路技术管理规程》和《工业企业标准轨距铁路设计规范》的要求。  修建运量大,取送车频繁的专用线,其作业条件必须满足铁路取送车、调车作业和交接检查工作的需要。第十一条 专用线应尽可能按货物品类专业化设置,并减少专用线条数。对于实际运量逐渐减少,年运量不足5万t的专用线,应积极进行调整。第十二条 修建专用线时,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和铁路的运输、货运部门要参与方案的审定和竣工验收工作。第三章 运输管理第十三条 车站专用线货运员和企业运输员(即企业办理运输的人员),均应经过铁路的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并应保持人员相对稳定。第十四条 专用线办理的货物运输品类,应符合《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名称表》的规定。需要变更时,要经铁路局批准,由铁道部公布。在专用线内组织直达整零车运输,经铁路分局同意,组织中转整零车,经铁路局同意。专用线办理铁路集装箱的运输时,须经铁道部批准。办理自备集装箱的运输时,按《铁路集装箱运输规则》和《铁路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则》和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专用线内应有足够的装卸车能力,设有专人值班,做到随到随卸,随到随装。专用线货位要专用化,不得随意变更和挪用。第十六条 专用线产权单位使用专用线进行铁路运输要与车站签订运输协议。专用线产权单位不得发到本单位生产、经营无关的货物。  企业租用路产专用线须经铁路分局批准,由企业、车站及专用线产权单位三方签订协议,报铁路局备案。  企业专用线产权变更后的铁路运输,须重新签订协议。路产专用线产权变更,要逐级上报,由铁路局批准。第十七条 车站与其接轨的专用线产权单位,于每年12月底以前,签订下年度专用线运输协议。专用线运输协议的基本内容包括:设备状况,交接地点和方法,一次(批)作业车数,装卸作业时间,预确报制度,货车清扫、洗刷、清毒工作,运输生产安全措施及费用清算等。车站在与企业签订运输协议前应征得铁路分局同意,站企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并报铁路局备案。
2023-09-01 18:16: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