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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房产证和土地证还要办不动产证吗?

2023-09-17 11:2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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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马小云

可以不去更换不动产权证。如需要办理登记业务的时候,房管局自动会变更为不动产权证。

不动产登记后,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合二为一,统一登记到不动产权利证书上,这意味着,今后人们买房不用再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而只要办理一张不动产权利证即可。

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不动产权利证上正文包括不动产权字号、权利人、共有情况、坐落、不动产单元号、权利类型、权利性质、用途、面积、使用期限、权利其他状况以及附图页,基本囊括了土地证、房产证的绝大多数内容,所以无需单独办理土地使用证了。

不动产登记制度

扩展资料:

办理不动产权证流程

1、申请人到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权籍调查

2、申请人到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窗口递交申请材料

3、属地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初审后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审核

4、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核准并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

5、申请人到不动产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窗口领取《不动产权证书》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coco

当事人持有住房所属房管部门核发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不需要换领不动产证。由于新证和旧证在一段时间内并行有效,这段时间内可以不换。可以等到下一次进行房屋产权变更或买卖房屋时,再更换为新的不动产登记证。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不动产登记制度

扩展资料

资料统一办理不动产登记:

1)申请书(由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

2)房改房、经济适用房、集资建房批复或通知

3)土地证原件及档案(单位的土地总证)

4)地籍调查表及土地总证测量图(土地证为手工版的老证需提供)

5)房产证原件(个人)

6)身份证明(包括产权人和受委托人、单位法人)

7)购房花名册(由单位提供)

8)分栋测量图、房产总证或测量报告

9)株洲市房产分户测量调查表和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

10)购房协议

11)其他资料(如属于改制企业则提供相关文件等)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不动产登记

蓓蓓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105条规定,本实施细则施行前,依法核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继续有效。不动产权利未发生变更、转移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强制要求不动产权利人更换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强制权利人把房产证、土地证更换成不动产证。原来的房产证、土地证继续有效,具有法律效力,不会作废。

ardim

现在可以办理,也可以不办理。因为我国现正在全面进行不动产登记制度改革,房产证虽然停用但是并不做废。

由于新证和旧证在一段时间内并行有效,这段时间内可以换也可以不换。可以等到下一次进行房屋产权变更或买卖房屋时,再更换为新的不动产登记证。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2015年3月1日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正式实施。与此同时,江苏徐州和四川泸州两地颁发了全国第一本不动产权证书。这标志着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落地。

房产证(Premises Permit)购房者通过交易,取得房屋的合法所有权,可依法对所购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证件。即《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房产证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

真可

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贯彻实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77号)的要求,要按照“权利不变动,证书不更换”的原则,做好新旧权属证书的衔接,确保已经颁发的证书继续有效。在新的证书公布前申请登记的,继续发放旧版证书;新的证书公布后申请登记的,发放新版证书,原来各部门依法已经发放的证书继续有效,不得强制要求更换证书,不得增加企业和群众负担。 因此,已颁发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仍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不更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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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制度是什么

不动产登记制度归纳为三中模式契据登记制度、权利登记制度和托伦斯登记制度,一般是指房屋不动产登记。我国房地产登记制度的特点①房地产权属登记是土地使用权在土地管理机关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房地产管理机关进行,然后房屋与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是不可分割的。②房地产权属的登记具有公信力的,受保护的,是拥有房地产权利的合法凭证,房地产权属的登记是登记房地产静态权利,也是登记权利动态过程。不动产登记证明是什么不动产登记实行统一登记,能更好地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提高办事效率,企业和群众不用再分别跑几个部门进行登记,减轻当事人的负担,各自不同的部门负责各自部门登记管理,就是说,原来在哪办现在还在哪办。
2023-09-06 09:03:091

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哪些

近、现代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大致可归纳为三种模式:契据登记制度、权利登记制度和托伦斯登记制度。下面分别予以考察。1、契据登记制度(形式主义登记)契据登记制度是指不动产物权的变动,经当事人订立契约即发生效力,但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2、权利登记制度(实质主义登记)权利登记制度是指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的立法体制。3、托伦斯登记制度(权利交付主义登记)托伦斯登记制度是指不动产经查验后,由登记机关确认产权权利人,并发放权利证书。上述三种不动产登记模式各具特色。无论是权利登记制、契据登记制还是托伦斯登记制,均与其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历史传统等因素紧密结合,并通过各自的内部调整,基本上达到自我体系的完善。如果脱离一国的具体国情,将很难判断孰优孰劣。不动产登记的定义不动产登记又称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国家确定的职能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1.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的行为。2.登记是国家专职部门的活动。3.登记内容为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4.登记事项须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之后有什么作用1、规范市场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约束,这对于规范房产交易有很大的作用,通过《不动产登记办法》的实施,明确了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严格遵守的登记程序和履行的职责,为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指明了方向。2、维护交易安全有了不动产登记之后,房地产交易更加安全可靠一些了,进行不动产登记之后,房屋权利状况等房屋登记记载事项更准确有效,也方便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查询房屋产权状况,在清楚地了解了房屋产权关系之后进行房产交易,有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房屋交易的安全和便捷。另外再加上《物权法》的保护,为登记制度赋予房产登记登记公信力,为房产交易多添了一层保障。3、保护权利人权益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最大受益者应该算是房产权利人了吧,《不动产登记办法》应当从方便权利人进行登记和切实保障其权利出发来设计房屋登记程序。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大家在解读不动产登记的时候,还要结合物权法的规定来看,根据《物权法》规定,凡是记载于登记簿的权利人即被推定享有该项权利。
2023-09-06 09:03:191

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哪些

大家都知道不动产登记是有制度的,那么,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哪些呢?不动产登记需要的材料有哪些呢?不动产登记包括的权利又有哪些呢?下面跟随小编一起看看吧。一、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哪些1、契据登记制度契据登记制度是指经当事人订立契约即发生效力。2、权利登记制度(实质主义登记)权利登记制度是指不动产依法设立、变更和消灭等事项,非经登记不得生效。3、托伦斯登记制度(权利交付主义登记)托伦斯登记制度是指不动产经查验后,由登记机关确认产权权利人,并发放权利证书。二、不动产登记需要的材料有哪些1、登记申请书。2、户口本及复印件1份,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2、已婚人员的,提供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夫妻双方有一方无法到场的,提供委托书再去公证处公证。3、房产证原件、不动产权属证书、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以及登记原因证明文件。4、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5、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6、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三、不动产登记包括的权利有哪些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有关不动产登记制度有哪些,不动产登记需要的材料有哪些以及不动产登记包括的权利有哪些的知识,小编就简单的介绍到这里,希望能帮助到大家,如需了解更多精彩内容,请继续关注齐家网。
2023-09-06 09:03:291

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政策

不动产进行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合法登记标示着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是不动产物权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不动产登记时,申请登记的人员应当根据登记机构的要求提供对应的材料,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和国家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应提供的必要材料】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的职责】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第十三条 【登记机构禁止从事的行为】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第十四条 【登记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 【合同效力和物权效力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效力及其管理机构】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簿与不动产权属证书关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复制】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第十九条 【不动产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第二十条 【预告登记】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第二十一条 【登记错误赔偿责任】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第二十二条 【登记收费问题】不动产登记费按件收取,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款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规定。
2023-09-06 09:03:391

民法典关于不动产的规定

法律主观:一、民法典关于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登记,是指经权利人申请,由法定的登记机关依法将不动产的客观状态和不动产上的权利及其变动情况记载于登记机关专门设置的登记簿的事实。我国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关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二、不动产登记的类型1、不动产首次登记,主要是指不动产权利的第一次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如实践中的总登记和初始登记。2、变更登记,主要针对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不动产坐落等发生变化的情形。3、转移登记,主要针对不动产权属发生转移的,如买卖、继承、赠与、以不动产作价入股等,这是最为普遍的一种登记类型。4、注销登记,适用于不动产权利灭失的情形。5、更正登记,一般是指登记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登记簿的错误记载事项进行更正的行为。6、异议登记,是指登记机构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权利所提出的异议申请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的行为。7、预告登记,是为保全一项以将来发生的不动产物权为变动的的请求权的不动产登记。8、查封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等提供的查封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查封的情况在不动产登记薄上加以记载的行为。三、不动产登记有什么意义市场经济本质是产权经济,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就是不动产物权的确认和保护制度,明晰不动产物权是市场经济的前提和基础。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有利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利于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不动产统一登记,将促进不动产登记信息更加完备、准确、可靠,根据准确有效的信息来进行不动产交易,保障交易安全,为建立健全社会征信体系创造条件。不动产统一登记有利于提高政府治理效率和水平,更加便民利民。将不动产进行登记,可以避免产权出现冲突,使得不动产权的归属明确统一,保护权利人合法的财产权。法律客观:《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本票、支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现有的以及将有的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2023-09-06 09:03:491

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政策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2023-09-06 09:03:581

不动产登记制度相关内容

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很多有房的人关注的内容。不动产登记也是物权法中的最重要的制度,一般就是指经权利人或者是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由国家的专职部门将有关的不动产物权还有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情况。同时也可以作为物权的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在本质上就是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的行为。关于不动产登记制度,小编也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接下来就让我们来看一看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相关内容。不动产登记制度相关内容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相关的内容还有哪些呢?不动产登记是物权法中非常重要的制度,一般是指经权利人或者是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随后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还有相关的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法律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物权的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本质上就是为产生私法效果的事实行为,但是不是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的行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相关内容还有哪些呢?登记的首要意义就在于物权变动的公示还有公信,所产生的就是私法上的效果。不动产登记还具有相关的公示力、形成力还有推定力和公信力四种重要的效力。不动产登记制度还有哪些相关的内容呢?不动产登记的主要目的就在于公示,也就是通过登记向公众公开不动产物权归属还有变动的情况,了解不特定的物权的状态,还可以使第三人在参与交易的时候有一个识别、判断物权的客观标准。不动产登记制度还有哪些相关的内容呢?登记的形成力一般是指登记具有使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生效的效力,登记的推定力还可以称为权利正确性的推定效力,其中也可以指以不动产登记簿上所记载的当事人的权利内容。不动产登记制度还有哪些相关的内容呢?其中也是正确不动产权利的效力,登记权利的正确性也可以推定效力以及不及于明知登记权利瑕疵而恶意取得该项权利者。不动产登记制度注意事项不动产登记制度还有哪些相关的注意事项呢?登记的公信力一般可以指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权利推定为真正的权利,还应该要赋予相关人员公信力,也是基于登记的公信力,即使是登记错误或者是遗漏,所得的利益仍然是受到法律上的保护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注意事项还有哪些呢?研究不动产登记制度,对于搞好涉及不动产的相关案件的执行也是具有重要的意义。作为物权公示手段的不动产登记,还可以在财产权保护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这项政策还可以决定了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能否发生相关的效力。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注意事项还有哪些呢?相关的专家指出,不论是物权法如何完善,如果没有一个好的登记制度的话,那你的物权法也是不会有好的结果,同时也是不会得到切实的实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注意事项还有哪些呢?研究不动产登记的制度,还可以掌握物权法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新规定,还可以正确理解物权变动法理,处理好物权法还有民法通则、担保法以及最高的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的衔接问题都是非常关键的。对于搞好涉及的不动产案件的执行,进而还可以保障交易的安全,维护交易的秩序,都是具有重要的意义。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内容就是这些,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2023-09-06 09:04:061

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指

法律主观:(一)不动产登记又称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国家确定的职能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1.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的行为。,2.登记是国家专职部门的活动。,3.登记内容为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4.登记事项须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二)性质,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指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法律属性。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大致有三种学说:,1、公法行为说。,2、证明行为说。,3、司法行为说。不动产登记并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其本质应为产生司法效果的事实行为。,(三)登记包括的权利,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四)功能,首先,我们要明确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功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基于健全市场经济需求。有关人士认为,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和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这是制度本身的价值,是基本功能。严格地讲,是制度的经济学价值,服务于市场经济。不动产登记制度首先要实现其主导价值,发挥其经济学价值。如果主导价值都不能实现或者无法实现,这项制度以及此项工作自然会“功败垂成”,何言其他价值?,其次,我们要明确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用途——为全国统一的不动产交易市场的形成构建明晰的产权基础。同时,可以适度挖掘不动产登记的衍生价值。很多制度之间是有关联的,可以相互补充、取长补短。反腐败制度建设与完善,不是“单打独斗”,应该利用一切当今的与正在建立的制度资源,应该是“组合拳”。关注权力的“制度笼子”,不只是单纯的反腐防腐制度,还有其他制度的帮衬与堵漏,形成制度的叠加,更加严丝密缝,不给权力留下丝毫机会。,是权利人申请国家职能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一)登记是依当事人申请的行为。,(二)登记是国家专职部门的活动。,(三)登记内容为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四)登记事项须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的作用,首先,我们要明确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功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基于健全市场经济需求。有关人士认为,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和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这是制度本身的价值,是基本功能。严格地讲,是制度的经济学价值,服务于市场经济。不动产登记制度首先要实现其主导价值,发挥其经济学价值。如果主导价值都不能实现或者无法实现,这项制度以及此项工作自然会“功败垂成”,何言其他价值?,其次,我们要明确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用途——为全国统一的不动产交易市场的形成构建明晰的产权基础。同时,可以适度挖掘不动产登记的衍生价值。很多制度之间是有关联的,可以相互补充、取长补短。反腐败制度建设与完善,不是“单打独斗”,应该利用一切当今的与正在建立的制度资源,应该是“组合拳”。关住权力的“制度笼子”,不只是单纯的反腐防腐制度,还有其他制度的帮衬与堵漏,形成制度的叠加,更加严丝密缝,不给权力留下丝毫机会。,最后,制度设计很关键。不以反腐需求为初衷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这种思路是有道理的,但是也不能讳言该制度附带的反腐败功能。应将反腐败基因注入该项制度的设计中,至少要预留一定的预期与空间,这并不会消解它的市场经济的核心价值。,(一)询问内容,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应根据不同的申请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以下内容,并制作询问记录,以进一步了解有关情况:,1、申请登记的事项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存在共有人;,3、存在异议登记的,申请人是否知悉存在异议登记的情况;,4、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了解的其他与登记有关的内容。,(二)询问记录,询问记录应当由询问人、被询问人签名确认。,1、因处分不动产申请登记且存在异议登记的,受让方应当签署已知悉存在异议登记并自行承担风险的书面承诺;,2、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核对询问记录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申请登记事项之间是否一致。法律客观:《 民法典 》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 法规 规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2023-09-06 09:04:151

不动产登记是什么

1、不动产登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的一项物权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本质上为产生司法效果的事实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2、《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于2015年3月1日落地实施。3、2016年1月21日,中国国土资源部日前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等各种不动产权利的登记都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4、2017年4月,国土部办公厅印发压缩不动产登记时间实施方案,要求各地在确保登记资料移交到位、人员划转到位的基础上,进一步简化登记流程,提高登记效率,分类压缩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5、2018年3月起,我国正式开展农村房屋不动产登记发证试点工作。
2023-09-06 09:04:241

不动产登记是什么意思?

不动产登记是地产及其上面的建筑物进行登记的意思。不动产登记又称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国家确定的职能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基于健全市场经济需求。有关人士认为,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和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这是制度本身的价值,是基本功能。严格地讲,是制度的经济学价值,服务于市场经济。不动产登记制度首先要实现其主导价值,发挥其经济学价值。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四)其他相关事项。
2023-09-06 09:04:341

不动产登记办理时限规定

法律主观:如果要购 买房 屋的,是需要办理 不动产登记 的,当事人需要携带必要的资料,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房管部门需要在指定的期限内完成。那么,不动产登记申请多长时间呢?今天, 网 小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不动产登记申请多长时间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才能受理,审查时限不包括公告时间。30个工作日是上限,并不是必须办理30个工作日。为了服务群众,登记窗口将简化程序,尽可能提高工作效率,缩短 办事 时限。 怎样进行不动产登记 ①提交申请:您可以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②准备材料:登记申请书、 身份证 明材料、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等; ③实地察看:不动产登记机构实地察看; ④完成登记: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合法不动产权证。 不动产办理相关问题及注意事项: ①旧证书仍然有效 新版证书和旧版证书在一段时间内并行使用。 ②不会强制换新证 只要房产不涉及变更、交易等事项,不需要特意去更换成 不动产证 。 ③新证办理只多一道工序 办理不动产证的手续和原 房产证 的手续一样,不需要增加任何费用。少有区别,在于 办理房产证 过户只需要将图纸直接复印即可,而不动产证需到测绘院重新出具一份带编码的图纸。 ④ 小产权房 不发证 多位法律人士表示,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小产权房其实是没有产权的房屋,将其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是没有依据的。 ⑤对楼市没有直接影响 业界普遍认为不动产权证对楼市没有直接影响。 ⑥不动产登记制度两个功能 一是明晰和保护产权,二是便利和保障交易。 相关法律规定 《 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一条【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才能受理,审查时限不包括公告时间。如果你情况比较复杂,网也提供 律师在线 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 法律咨询 。
2023-09-06 09:05:181

不动产登记指的是什么

不动产登记的意思如下:不动产登记又称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乱和岩登记本质上为产生司法效果的事实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动产登记的性质,是指不动产登记行为的法律属性。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性质,大致有三种学说:公法行为说、证明行为说、司法行为说。不动产登记并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其本质应为产生司法效果的事实行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基于健全市场经济需求。有关人士认为,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和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这是制度本身的价值,是基本功能。为全国统一的不动产交易市场的形成构建明晰的产权基础。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责任:1、登记机关法律责任概述登记机关的法律责任,是指登记机关因登记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2、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就是指归责的一般规则,是据以确定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穿于侵权行为法之中,对各个侵权行为规则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3、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存在登记错误。所谓登记错误是指除了登记申请人弄虚作假,登记机关尽到了审查职责之外的情况,都属于登记错误。存在损害事实。所谓损害事实是指因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侵权法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某种不利益的影响。损害事实的存在是侵权赔偿责任构成的前提,“无损害即无赔偿”。4、登记机关赔偿范围及其追偿登记机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根据当事人因登记错误造成的实际损失来确定,包括主权利受损害的赔偿、利息及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费用,如申请更正登记、异议登记的费用,进行诉讼的费用等。
2023-09-06 09:05:261

不动产登记如何进行

1、提出申请:如果是买卖房产,那么不动产登记应该由买卖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填写登记申请表,如果不清楚的朋友可以跟当地的不动产管理中心详细咨询清楚,每个地区的要求不一样。申请人提交材料之后,登记机构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如无异议则可以进入下一个程序。2、受理登记:一般情况下,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要求在30个工作日内,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完成不动产登记手续,不过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登记中记录的事项从记载不动产登记簿时生效,自此完成不动产登记。在购买房子办理不动产证是需要注意哪些问题1、旧证书仍然有效:新版证书和旧版证书在一段时间内并行使用。2、不会强制换新证:只要房产不涉及变更、交易等事项,不需要特意去更换成不动产证。3、新证办理只多一道工序:办理不动产证的手续和原房产证的手续一样,不需要增加任何费用。唯一区别,在于办理房产证过户只需要将图纸直接复印即可,而不动产证需到测绘院重新出具一份带编码的图纸。4、小产权房不发证:根据我国现有法律,小产权房其实是没有产权的房屋,将其纳入不动产统一登记是没有依据的。5、对楼市没有直接影响:不动产登记其实是此前物权法的延伸,增强对房产的保障作用,但对于房价,暂时并没有直接影响。6、不动产登记制度两个功能:一是明晰和保护产权,二是便利和保障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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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哪些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是进行不动产登记时非常重要的内容。简单来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就是推进简政放权,同时还有整合部门的职能职责、减少多头管理还可以逐步实现一个窗口的对外。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还可以方便企业还有群众的有效举措。关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问题,小编也整理了相关的内容,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接下来就让我们来看一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相关内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哪些内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有哪些相关的内容呢?相关的部门也强调了已经发放的权属证书继续有效、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的问题,如果因为登记机构还有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的话。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还有哪些相关的内容呢?第一条就是整合不动产登记的职责,还需要规范登记的行为,这样就可以方便群众的申请登记,还可以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同时还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这样的条例。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内容还有哪些呢?相关的条例所称的不动产登记,还可以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的权利归属还有其他的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相关的行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还有哪些相关的内容呢?第三条就是不动产的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还有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以及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都是适用本条例的。第四条内容就是国家可以实行不动产统一的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内容还有哪些相关的内容呢?不动产登记应该要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还有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的权利人还已经要依法享有的不动产的权利,不可以因为登记机构还有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一定的影响。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还有哪些相关的内容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还有这些内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森林、林木的所有权,耕地、林地还有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还有哪些相关的内容呢?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宅基地的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还有法律规定的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都是非常重要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注意事项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注意事项还有哪些呢?国务院国土资源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的登记工作。像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还应当要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主要负责不动产的登记工作,同时还需要接受上级人民政府的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注意事项还有哪些呢?不动产登记一般是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办理的。如果是跨县级的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的登记,应该要由所跨的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进行办理。不可以分别办理的,应该要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协商办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注意事项还有哪些呢?如果协商不成的话,那么应该要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进行指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注意事项还有哪些呢?国务院确定的重点一般有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的一般有用海、用岛等不动产的登记,这些都是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内容就是这些,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2023-09-06 09:06:131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模式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三种模式 现代各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依据其内容效力等不同,主要分为三种模式。 (一)契约登记制 契约登记制又称“登记对抗主义”,又称法国登记制。指经形式审查记载权利变动状态从而产生对抗效力的物权登记制度。 (二)权利登记制 权利登记制又称“登记生效主义”或德国登记制,指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非经登记不得生效的登记制度。(三)托伦斯登记制 托伦斯登记制又称“登记发证制度”或“地券交付主义”。指经实质审查,用政府所发的凭证确认产权以便利物权移转的物权制度。 比较以上三种登记制度,契约登记制和权利登记制(即对抗主义与要件主义)具有完全不同的特点,因而是两个最具代表性的登记制度。而托伦斯登记制与权利登记制在主要特点上相同,即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登记采取实质审查主义,登记具有公信力,登记采取物的编成主义,登记土地的静的状态等。其不同点在于托伦斯登记制采取任意登记制、交付产权证书、设置赔偿金等。基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既不是契约登记制,也不属于权利登记制或托伦斯登记制,而是介于权利登记制与托伦斯登记制之间的一种登记制度。这主要表现于登记为不动产权属变动的生效要件、采取实质审查主义、强制登记及实行登记发证等方面。
2023-09-06 09:06:211

2019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2023-09-06 09:06:421

物权法解释: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

物权法解释: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解释】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的规定。   本法第一章规定了物权公示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条的规定,是对不动产公示原则的具体体现。   不动产,即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附着物,对整个社会都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经济意义。不动产的物权,在各国都是物权法最重要的内容。不动产物权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又与不动产登记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本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这表明,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   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国外基本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登记生效主义;另一种是登记对抗主义。所谓登记生效主义,即登记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否生效,亦即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生效。这种体例为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所采纳,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为转让一项土地的所有权,为在土地上设立一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设立其他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即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瑞士民法典规定,取得土地所有权,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我国土地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以及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是采用这种体例。按照这种体例,不动产物权的各种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也需要登记,法律行为和登记的双重法律事实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对抗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仅仅以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作为生效的必要充分条件,登记与否不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为交易安全的考虑,法律规定,不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这种体例,为日本法律所采纳,日本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除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我国民法学界一般认为,这两种体例相比,不论是在法理上,还是在实践效果上,登记生效主义都更为合理。在法理上,因物权的本质特征就是排他性,如果权利人获得的物权不能排他,就不能认为其是物权,因此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自然应该无效。因此,不动产物权变动不登记就能够生效,不合法理。,从实践意义上讲,不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对权利人和相对人均具有极大的风险,对交易的安全非常不利。物权法起草过程中,立法机关对这个问题广泛征求过意见。大多数认为应当采用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立法体例;同时,考虑到我国现行有关不动产物权的法律法规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社会各方面在实践中对这一原则也较为熟悉。因此,本条做出了上述规定,这也有利于保持法律的连续性。   不动产物权登记,最基本的效力表现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例如,当事人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房屋合同后,只有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后,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经登记,法律不认为发生了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在不动产物权登记这个核心效力的基础上,还可以派生出不动产物权登记推定真实的效力,即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法律认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这既是不动产物权交易安全性和公正性的需要,也是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的必然要求。因此,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为正确权利而取得该项权利的第三人,法律认可其权利取得有效而予以保护,但对明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有瑕疵而取得该项权利的人,法律则不予以保护。正因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这样的效力,本章才规定有异议登记的制度,在发生登记上的不动产物权和事实上的不动产物权不一致的情况下,事实上的权利人可以进行异议登记,将不动产登记可能有瑕疵的情况记入登记簿,以对抗第三人,防止自己利益受到损害。   本条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二是本章第三节规定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一些特殊情况,即主要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情形:第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三是考虑到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农村的实际情况,本法并没有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一概规定必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例如,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章中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同时还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规定的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不是“不发生效力”。地役权一章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宅基地使用权一章,也没有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必须登记才发生效力,只是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也就是说,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本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本法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同时,在现行法律相关内容的基础上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款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出于两方面的考虑:第一,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体现。法律明确规定哪些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比权利记载于登记机构管理的不动产登记簿有着更强的公示力,也就无须再通过不动产登记来达到生效的法律效果。第二,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针对的主要是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进行物权变动的情况。本款所规定的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对自然资源享有所有权,不属于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物权变动的情况,因此也就无须进行登记来享有所有权。需要说明的是,本款只是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至于在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海域等自然资源上设立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则需要依法登记生效。   关于本条第二款,在立法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这样规定不利于对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管理,也不利于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建议将其修改为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也应登记,并具体规定由哪个部门登记、管理、开发和利用。应当指出,在实践中,为了加强对国有自然资源的管理和有效利用,有关管理部门对国有自然资源进行了资产性登记。一些法律法规也有这方面的规定,如草原法规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造册,不发土地证书。但这种资产性登记,与物权法规定的作为公示方法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性质上是不同的,它只是管理部门为“摸清家底”而从事的一种管理行为,并不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
2023-09-06 09:06:561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并就贯彻落实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切实加强机构建设,为实施统一登记提供组织保障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落地实施需要运转有效的机构作保障。机构建设到位、人员划转到位、职责履行到位是机构建设的基本要求,也是按照《条例》、《实施细则》和《规范》开展工作的先决条件。为确保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顺利实施,各地要尽快落实职责机构整合文件的要求,迅速将文件确定的事项落实到位,切实加强不动产登记机构建设,明确组织架构和领导班子,确保原来从事各类登记的业务骨干划转到位、落实到岗。不动产登记的申请、受理、审核、登簿、发证等是不动产登记机构的法定职责,要确保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职责的完整性,不得违法违规随意割裂、拆分,不得将不动产登记的审核职责游离于整个登记程序之外,或分割到不同部门办理。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过程中,既要做好不动产登记与相关行业监管、交易管理等工作的有效衔接,确保平稳有序,也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落实和履行法定职责,以高度负责的态度依法合理审慎开展登记审核,保证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真实准确。二、扎实做好各项技术准备,夯实统一登记工作基础《规范》进一步细化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的基本原则、程序和各类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主体、提交材料、审查要点等内容,规范了登记资料管理和相关文书格式。这些要求要落实到登记资料移交、业务流程再造、数据整合和系统开发、信息平台建设等技术准备工作中。各地要投入充足的技术人员和经费,做好各项技术准备工作。要按照《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据《规范》细化的各种登记类型特点,全面梳理,形成一整套规范的登记业务流程。同时,要尽快将不动产登记数据库建设好,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满足颁发新证和接入国家级信息平台的需要。不动产登记资料是证明不动产权利归属的重要依据,是依法开展不动产登记和资料查询的前提,只有依据完整的原始资料开展登记,才能保证登记行为准确高效。《物权法》、《条例》、《实施细则》都明确规定,不动产登记资料应当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中央编办关于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3〕134号)规定,要做好不动产登记资料整合、移交等具体工作;《国土资源部 中央编办关于地方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5〕50号)要求在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做好资料移交等工作;《国土资源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屋交易管理衔接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15〕90号)规定,房屋登记簿等房屋登记资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管理。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要按照上述规定,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重视和支持,加强与有关方面的沟通协调,确保登记簿、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以及有关登记申请、审核等资料如期移交到位。电子登记资料和纸质登记资料原件必须按计划完整安全同步移交。暂时无法同步移交的,优先移交电子登记资料,再逐步移交纸质登记资料原件。三、强化登记窗口建设,贯彻便民利民的要求《规范》在不动产登记窗口建设、规范不动产登记程序等方面做出了细化要求,这些是便民利民的重要措施。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要将《规范》的规定落到实处,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衔接,科学合理设立不动产登记窗口,做好人员配备、岗位设置等窗口建设工作,保证不动产登记工作高效有序。要按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抓紧在不动产登记机构的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的材料目录、示范文本和办理时限等信息,切实方便企业和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各地要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简化优化公共服务流程方便基层群众办事创业的通知》(国办发〔2015〕86号)“坚决砍掉各类无谓的证明和繁琐的手续,凡是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和盖章环节,原则上一律取消”的规定,对于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审核、备案、批准、核准、盖章等手续和材料,不得要求当事人提供,不应作为不动产登记的前置条件或纳入不动产登记业务流程。四、严格登记信息管理,落实有关信息安全的规定《规范》对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和安全管理做出了具体规定。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要充分认识信息安全工作的重要性,按照《规范》的规定,建立健全分级控制、层层把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安全保密制度,严把登记资料移交、数据整合建库、信息系统运行、登记业务开展和信息共享查询等关键环节,确保信息安全贯穿于不动产登记工作的全过程。建设符合安全保密标准的不动产登记资料存放场所。加强人员管理,通过签订保密协议、开展信息安全风险评估与检查、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信息安全教育培训等方式,做到登记信息全方位监管。各地要全面落实不动产登记资料依法查询制度,除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和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登记资料外,不得随意查询。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和个人要履行保密义务,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以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除正常办理不动产登记业务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不得随意调取、查阅与办理业务无关的登记信息,也不得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信息的,要严肃处理;对造成信息安全事故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五、加强学习培训,不断提高登记人员素质《规范》是不动产登记的重要依据之一,是不动产登记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对于推动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在基层落地意义重大,有利于不动产登记业务规范化、标准化,有利于便民利民优质服务,有利于登记工作人员熟练掌握业务。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要充分认识《规范》的重要意义,精心谋划、合理安排,认真做好学习培训工作。要将学习贯彻《规范》与贯彻落实《条例》、《实施细则》相结合,并作为“能力建设年”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摆上议事日程,做出具体部署,提出明确要求。要通过专题学习、辅导培训、专家解读、业务研讨等方式,一级抓一级,一级培训一级,确保学习培训的时间有保障、人员全覆盖、效果最大化,将《规范》的操作要求落实到不动产登记工作中,提高登记效率,保证登记质量,切实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法律依据《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各派驻地方的国家土地督察局,部相关司局和单位:2016年是巩固拓展不动产统一登记成果,抓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在基层落地的关键年,要力争年底前所有市县颁发新证、停发旧证。为实现这个目标,切实规范不动产登记工作,进一步明确操作依据,部根据《物权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在总结地方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研究制定了《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试行)》
2023-09-06 09:07:051

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方便申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查封登记等。第三条 本省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四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在权属明晰的基础上将相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的确定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第五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不动产登记工作,并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办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重点林区森林、林木和林地,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海、用岛和无居民海岛的不动产登记。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所辖区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本区内的不动产登记。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原则,集中办理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业务,实现房屋交易、纳税、登记一体化。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包括不动产权属调查成果和不动产测量成果。  申请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尚未有权籍调查成果或者已有的权籍调查成果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权籍调查成果。  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所需要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由人民政府组织获取。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工作,实时更新权籍调查数据库,确保不动产权籍调查数据的现势、有效、安全。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具有唯一编码。第十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不动产单元登记时,不动产权证书可以只记载宗地面积,不记载分摊土地面积。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不动产登记簿,并进行记载。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书与不动产登记证明为纸质或者电子介质,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电子证书、证明与纸质证书、证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章 登记程序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服务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也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网络平台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服务场所设立窗口,统一收取房屋交易、税收申报和不动产登记所需全部材料,实现一窗受理、集成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在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场所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点,提供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服务。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申请首次登记的;  (二)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三)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五)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六)不动产灭失、不动产权利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权利人申请注销登记的;  (七)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八)转让不动产的单位已注销或者转让不动产的自然人死亡,并且无权利义务承继人,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023-09-06 09:07:131

不动产登记的程序类型有三种,分别是

初次登记、变更登记和转移登记。不动产登记程序的具体内容:1、初次登记程序,初次登记是指对尚未登记过的不动产进行首次登记的程序。主要内容包括:办理公证手续;提交登记资料,如不动产权属证明、房地产开发资质证明、土地使用证或土地出让合同、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和认证登记资料;制发新的不动产登记证书。2、变更登记程序,变更登记是指对已经登记过的不动产权利进行变更登记的活动。主要内容包括:办理合同公证,提供相关合同公证材料;提交变更登记申请书、权属证明、合同公证证书及变更的权利证明材料,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和认证登记资料;制发新的变更登记证书。3、转移登记程序,转移登记是指对已经登记过的不动产进行所有权转移的活动。主要内容包括:办理合同公证;通过交换合同及公证,被转移人转让不动产的产权及相关权益;提交转移登记申请书、权属证明、公证证明材料、房屋及土地原始权属证明、不动产产权登记簿等,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和认证登记资料;制发新的转移登记证书。综上所述,不动产登记程序可以分为三类:初次登记、变更登记和转移登记。【法律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2023-09-06 09:07:391

不动产首次登记是什么意思

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在购买不动产之后的第一次登记。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的规定在空间上占有固定位置,移动后会影响其经济价值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不动产登记为重要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下列不动产权利,根据相关规定办理登记:1、集体土地所有权;2、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等所有权;3、森林、林木所有权;4、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5、建设用地使用权;6、宅基地使用权;7、海域使用权;8、地役权;9、抵押权;10、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2023-09-06 09:07:491

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有什么特点?以及常见的问题。

ou……大哥,那是我很小的时候看过的电视剧,真的很好看。但是你的问题我忘了~~~~~
2023-09-06 09:08:004

什么是不动产登记条例?

  《条例》共6章35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登记程式、登记资讯共享与保护等作出规定。那么你对不动产登记条例了解多少呢?以下是由我整理关于的内容,希望大家喜欢!      中华人民共和国2014年11月12日签署第65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6章35条,对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登记程式、登记资讯共享与保护等作出规定。   2015年3月26日,为贯彻实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维护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即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不动产登记条例出台过程   进展缓慢   中国早在2007年就已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写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但不动产登记“九龙治水”的管理模式让统一登记面临部门利益和职权再分配等难题,加之一系列的法律难题,致使统一登记进展缓慢,甚至一度陷入停滞。   2013年11月,中国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   2014年以来,不动产登记相关工作进展较快。3月,不动产登记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第一次会议召开,明确用3年左右时间全面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5月,经中央编办批覆,国土部挂牌成立不动产登记局。8月,不动产登记局“三定方案”印发。   2014年11月28日,中央编办已批覆同意中国土地矿产法律事务中心更名为国土资源部不动产登记中心,主要承担不动产登记相关政策、业务、技术等方面的支撑工作。与此同时,不少地方 *** 也已成立了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并已展开相关工作。   会议审议   2014年7月3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决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确定适时释出大城市城镇调查失业率资料,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会议认为,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推进简政放权,整合部门职能职责、减少多头管理、逐步实现一个视窗对外,方便企业和群众的有效举措。会议讨论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强调已经发放的权属证书继续有效、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程式的改变而受影响。会议决定,按照立法程式要求,将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之后再推进相关法律修改工作。   征求意见   2014年8月15日,中国 *** 法治资讯网公布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由国土资源部起草,报请国务院审议。国务院法制办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国土资源部反复研究、修改,形成此稿。自公开征求意见以来,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学界,针对不动产登记员和登记代理制度、不动产登记型别、不动产登记机构及证书统一、不动产登记与公证、资讯共享与保护等多方面问题,踊跃反馈意见。   正式出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4年12月22日正式公布。与《征求意见稿》相比,条例主要涉及明确不动产登记型别等5处修改。5处修改明确了不动产登记员制度、增加了对不动产登记型别的规定、调整了登记审查要求、增加了登记错误的赔偿责任规定等。   不动产登记条例问答   2014年11月24日,国务院签署国务院令,公布《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法制办、国土资源部负责人就《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出台《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答: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建立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的重要内容,也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现代市场体系的必然要求,对于保护不动产权利人合法财产权、提高 *** 治理效率和水平,尤其是方便企业、方便群众,具有重要意义。根据物权法第十条规定,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并授权行政法规对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制定出台条例,通过立法规范登记行为、明确登记程式、界定查询许可权,整合土地、房屋、林地、草原、海域等登记职责,实现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资讯平台“四统一”。   问:制定条例把握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答: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有关要求,条例主要遵循4条原则:一是统一规范,明确一个部门负责登记,并对机构设定、簿册管理、基本程式、资讯共享与保护提出统一要求。二是严格管理,重点规范登记行为,强化 *** 责任,提高登记质量,增强不动产登记的严肃性、权威性和公信力。三是物权稳定,明确已经发放的权属证书继续有效,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程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四是简明扼要,主要围绕实现“四统一”作出原则规定,对一些操作性规定,在今后的配套实施细则和技术规程中予以细化。   问:条例如何落实关于统一登记机构的要求?   答:为将分散的登记职责整合到一个部门,条例规定:一是明确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同时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 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二是规定不动产登记原则上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 ***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 *** 可以确定本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登记。三是规定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登记机构分别办理、协商办理,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 *** 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问:条例对不动产登记簿作出哪些规定?   答:不动产登记簿是不动产权利的载体,登记内容、登记形式、介质保管等与权利人密切相关,条例规定:一是明确登记内容,要求登记机构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将不动产的自然状况、权属状况、权利限制状况等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予以记载。二是规范登记形式,要求登记簿原则上要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登记机构要明确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三是细化保管责任,要求登记机构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永久储存登记簿;纸质登记簿要配备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电子登记簿要配备专门的储存设施,采取资讯网路安全防护措施,并定期进行异地备份;任何人不得损毁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登记簿损毁、灭失的,要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问:在登记程式方面如何体现方便群众原则?   答: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是条例的立法目的,为此,条例规定:一是稳定申请人预期,对申请人、申请材料、初审受理、查验要求、实地检视、办理期限等均作出明确规定。二是尊重申请人意思自治,规定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三是简化申请程式,强调当场审查的原则,要求登记机构受理后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受理的,以及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也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一次性告知需补正内容或者申请途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登记机构原则上要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完成登记后依法核发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四是减轻申请负担,规定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资讯,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交。   问:条例规定了哪些内容,以实现登记资讯共享与保护?   答:关于登记资讯共享,条例主要规定:一是建立资讯管理基础平台,要求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资讯管理基础平台,登记资讯要纳入该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资讯的实时共享。二是加强登记部门与管理部门的资讯共享,要求登记资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的审批资讯、交易资讯等实时互通共享。三是加强其他部门之间的资讯共享,要求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资讯互通共享。   关于登记资料查询,条例主要规定:一是查询主体,按照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把登记资料查询人限定在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登记资料。二是查询资料的使用,规定查询登记资料的要向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资料。   问:条例主要规定了哪些法律责任?   答:为督促登记机构依法履行职责,条例规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一是登记错误责任,规定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是不当履职责任,规定登记人员有虚假登记,损毁、伪造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安全保密责任,规定登记机构、资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要对登记资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要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违反规定泄露登记资料、资讯,或者利用登记资料、资讯进行不正当活动,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责任;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条例对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伪造、变造、买卖、使用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证明,违法泄露、非法利用查询的登记资料、资讯等行为,也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的人还:
2023-09-06 09:08:081

新房什么时候办理不动产登记证

法律主观:根据 房产证办理 不动产证 需要根据新的“ 不动产权 证”和现在居民手握的“ 房产证 ”差异规定。不动产证的外页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外,在其右上角写有 不动产登记 抵押权 、异地登记、查封登记等登记类型;内页内容规定了权利人、证件种类、证件号、共有情况、权利人类型、登记原因、使用期限、取得价格(以万元/平米为单位)。法律客观:《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023-09-06 09:08:291

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有何规定?如何理解?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向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查阅、复制登记资料的便利,同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保守秘密。本条规定登记资料的查询和保密。第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异议登记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将该异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申请人自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异议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起诉也不申请更正登记的,或者自人民法院异议登记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有证据证明异议登记不当,权利人有权申请登记机构注销异议登记。异议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异议登记的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条规定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第二十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登记更正后,原权利人在异议登记期间对该不动产作出的处分,登记更正后的权利人未追认的,不发生效力。本条规定不动产更正登记制度。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买卖期房或者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债权人为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将来取得物权,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债权人已经支付一半以上价款或者债务人书面同意预告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进行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处分该不动产。 预告登记后,债权人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或者债权消灭的,预告登记失效。具有预告登记失效事由的,债务人有权申请注销预告登记。本条规定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预告登记的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之一:(一)债权人已经支付一半以上价款;(二)债务人书面同意预告登记的。那么不得处分的话,处分可怎么办,当然无效了,也许有人考虑到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其实本条规定给了购房者一个权利也是义务,就是去登记部门查询是否进行了预登记。第二十二条 一个不动产上有两个以上物权的,一个物权变更或者抛弃,不影响其他物权的效力。本条规定物权之间的相对独立性。第二十三条 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取得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有瑕疵的除外。本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取得的物权不受其他人追夺,这是不动产登记公信力衍生出来的效果。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的权属证书等证明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本条规定登记赔偿责任。严格来讲是一种国家赔偿责任制。第二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费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额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本条规定登记收费制度。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对动产物权、权利质权进行登记的,参照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条规定动产物权、权利质权登记。本条属准用性规定。
2023-09-06 09:08:402

不动产登记是什么?不动产登记的功能和用途?

不动产登记是什么?不动产登记的功能和用途?近日,有市民反映,满5年的经适房两证齐全,找中介委托转让买卖时却遭到拒绝。理由是“办理不动产登记麻烦,过户麻烦”。对此,国土资源局回应,“经适房上市交易前,同样需要办理不动产登记,获得不动产登记证且满足一切转让条件后,可正常转让”。7月21日,昆明市政府第118次常务会举行,决定进一步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售后管理。明确购房满5年的经适房购房人可按“评估价”交纳房屋、土地收益,且取得完全产权证后,即可按普通商品房上市交易,从8月1日起施行。昆明市楼市背景相关数据显示,截至7月,昆明市审核出售的各类经适房约有4万余套,其中政府统建经济适用住房有12000套、企业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建房有15732套、安居房有9816套、合作建房有4290套以及少量解危解困房。以往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出售时,购房人需要缴纳的房屋和土地收益分别为“成交价总额”的3%和1%。新规施行后,测算基数由“成交价总额”变为“评估价”。评估价是指购房人申请取得完全产权时,当前该经适房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的每平方米平均交易价格乘以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的总额,作为计算交纳房屋收益或者土地收益的基数。不动产登记是什么?不动产登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的一项物权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不动产登记的功能和用途?首先,我们要明确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功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基于健全市场经济需求。有关人士认为,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和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这是制度本身的价值,是基本功能。严格地讲,是制度的经济学价值,服务于市场经济。不动产登记制度首先要实现其主导价值,发挥其经济学价值。如果主导价值都不能实现或者无法实现,这项制度以及此项工作自然会“功败垂成”,何言其他价值?其次,我们要明确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用途——为全国统一的不动产交易市场的形成构建明晰的产权基础。同时,可以适度挖掘不动产登记的衍生价值。很多制度之间是有关联的,可以相互补充、取长补短。反腐败制度建设与完善,不是“单打独斗”,应该利用一切当今的与正在建立的制度资源,应该是“组合拳”。关注权力的“制度笼子”,不只是单纯的反腐防腐制度,还有其他制度的帮衬与堵漏,形成制度的叠加,更加严丝密缝,不给权力留下丝毫机会。
2023-09-06 09:09:371

房屋首次登记和转移登记的意思

法律分析:1、首次登记:是房屋的第一次房屋登记。我国对不动产确立的是不动产登记制度,只有在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之后,所有人才能拥有房屋的物权,而房屋的初始登记是指房屋的所有人第一次去登记机关办理不动产登记。2、转移登记:因出售、赠送或者是交换等需求产生的房产归属对象转移进行的登记。在这些情况下,当事人要去当地的房屋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简单来说是为另一方办理转移登记,以后这套房子就属于他了。除了选择以上这三种方式以外,还可以通过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以及裁决等方式来进行转移。法律依据:《不动产登记条例》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2023-09-06 09:09:511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2023-09-06 09:10:041

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登记制度有何规定?如何理解?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向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提供查阅、复制登记资料的便利,同时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保守秘密。本条规定登记资料的查询和保密。第十九条 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物权归属等事项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异议登记或者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将该异议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申请人自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异议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不起诉也不申请更正登记的,或者自人民法院异议登记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 有证据证明异议登记不当,权利人有权申请登记机构注销异议登记。异议登记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异议登记的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条规定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第二十条 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登记更正后,原权利人在异议登记期间对该不动产作出的处分,登记更正后的权利人未追认的,不发生效力。本条规定不动产更正登记制度。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买卖期房或者转让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债权人为限制债务人处分该不动产,保障将来取得物权,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债权人已经支付一半以上价款或者债务人书面同意预告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进行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债务人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处分该不动产。 预告登记后,债权人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或者债权消灭的,预告登记失效。具有预告登记失效事由的,债务人有权申请注销预告登记。本条规定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预告登记的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之一:(一)债权人已经支付一半以上价款;(二)债务人书面同意预告登记的。那么不得处分的话,处分可怎么办,当然无效了,也许有人考虑到善意第三人的问题,其实本条规定给了购房者一个权利也是义务,就是去登记部门查询是否进行了预登记。第二十二条 一个不动产上有两个以上物权的,一个物权变更或者抛弃,不影响其他物权的效力。本条规定物权之间的相对独立性。第二十三条 基于不动产登记簿享有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但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权利人在取得权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有瑕疵的除外。本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的善意保护。依据不动产登记簿取得的物权不受其他人追夺,这是不动产登记公信力衍生出来的效果。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供虚假的权属证书等证明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责任人追偿。本条规定登记赔偿责任。严格来讲是一种国家赔偿责任制。第二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费不得按照不动产的面积、体积或者价额的比例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规定。本条规定登记收费制度。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对动产物权、权利质权进行登记的,参照不动产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本条规定动产物权、权利质权登记。本条属准用性规定。
2023-09-06 09:11:091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证办理流程不动产登记政策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是规定不动产相关内容的法律,其中包含了不动产的概念,以及不动产登记的条件和要求,下面和小编一起来文中了解一下吧,顺便来说说不动产登记证办理流程以及不动产登记政策,以便以自己的财产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感兴趣的朋友一起来看看吧。一、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章总则条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第三条不动产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第五条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一)集体土地所有权;(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三)森林、林木所有权;(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建设用地使用权;(六)宅基地使用权;(七)海域使用权;(八)地役权;(九)抵押权;(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第八条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编码。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四)其他相关事项。第九条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合法的介质形式。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第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第十一条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第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第十三条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第三章登记程序第十四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申请登记的;(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第十五条当事人或者其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第十六条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第十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登记;(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二十二条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第四章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第二十三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第二十四条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第二十五条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第二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第二十八条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四条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二、不动产登记证办理流程1、开发商进行初始登记不动产登记证办理流程的步是确定开发商进行初始登记。初始登记的时间是交房后的60天内,开发商需要将房屋产权资料送到房管相关部门,由房管相关部门做初始登记,时间周期约20-60天。也就是说,购房者交房后的三个月就可以在当地房地产交易信息网上查询初始登记的情况,或者直接咨询开发商。2、购房者填写《不动产权登记申请表》初始登记确定完成后,可以去房地产登记中心填写《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填好后,需由开发商签字。3、取映射图(表)购房者可向开发商申请领取测绘表,到相关部门申请房屋面积测绘。4、缴纳费用缴纳契税、维修基金等费用公共维修基金一般由物业所在地的区机构收取,购房者缴纳这两项费用的一定要保管好。5、准备材料购房者需要准备领取房产证所需的材料,如购房合同、购房、房屋结算文件、契税等。6、领取不动产权证购房者需在规定的时间内,携带相关资料到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领取不动产证。还需缴纳印花税和产权登记费、工本费等。三、不动产登记政策不动产登记政策:1、2019年4月,国务院对与政务服务“一网通办”不相适应的有关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将《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五条款修改为:“当事人或者其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不动产登记。2、从7月1日起,不动产登记费执行新政策,包括“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更正登记”等在内的4种情形的不动产登记业务,可减用。其中,3种免收费,1种情形的收费从每件550元降至80元。有3种情形可免征不动产登记费。包括: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更正登记的;申请办理森林、林木所有权及其占用的林地承包经营权或林地使用权,及相关抵押权、地役权不动产权利登记的;申请办理耕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及相关抵押权、地役权不动产权利登记的。对申请办理车库、车位、储藏室不动产登记,单独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不动产登记费由原非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每件550元,降至按住宅类不动产登记每件80元收取。以上就是关于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证办理流程,不动产登记政策的相关内容,希望能对大家有帮助!
2023-09-06 09:11:341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第三章 登记程序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2023-09-06 09:11:441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第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第四条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第五条 《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第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第八条 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记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记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核培训。第三章 登记程序第九条 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第十条 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申请登记,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第十四条 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2023-09-06 09:11:541

不动产登记是什么意思?

不动产登记是地产及其上面的建筑物进行登记的意思。不动产登记又称为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国家确定的职能部门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基于健全市场经济需求。有关人士认为,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和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这是制度本身的价值,是基本功能。严格地讲,是制度的经济学价值,服务于市场经济。不动产登记制度首先要实现其主导价值,发挥其经济学价值。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四)其他相关事项。
2023-09-06 09:12:041

不动产登记是干嘛的

不动产登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确立的一项物权制度,是指经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由国家专职部门将有关不动产物权及其变动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事实。作为物权公示手段,不动产登记本质上为产生司法效果的事实行为而非登记机关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功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基于健全市场经济需求。有关人士认为,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是市场经济的一项基础性制度,和每个人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这是制度本身的价值,是基本功能。严格地讲,是制度的经济学价值,服务于市场经济。不动产登记制度首先要实现其主导价值,发挥其经济学价值。不动产统一登记的用途:为全国统一的不动产交易市场的形成构建明晰的产权基础。同时,可以适度挖掘不动产登记的衍生价值。很多制度之间是有关联的,可以相互补充、取长补短。反腐败制度建设与完善,不是“单打独斗”,应该利用一切当今的与正在建立的制度资源,应该是“组合拳”。关注权力的“制度笼子”,不只是单纯的反腐防腐制度,还有其他制度的帮衬与堵漏,形成制度的叠加,更加严丝密缝,不给权力留下丝毫机会。 别墅大师为你提供当地建房政策,建房图纸,别墅设计图纸;别墅外观效果图服务,千款爆红图纸任你选。别墅大师
2023-09-06 09:12:271

不动产登记的程序是怎样的

不动产登记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申请。一般来说,当事人不申请,登记机构不得办理登记。2、受理。受理是登记机构对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接受的行为。3、审核。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之后有什么作用?1、规范市场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有相关的法律法规约束,这对于规范房产交易有很大的作用,通过《不动产登记办法》的实施,明确了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严格遵守的登记程序和履行的职责,为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指明了方向。2、维护交易安全有了不动产登记之后,房地产交易更加安全可靠一些了,进行不动产登记之后,房屋权利状况等房屋登记记载事项更准确有效,也方便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查询房屋产权状况,在清楚地了解了房屋产权关系之后进行房产交易,有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房屋交易的安全和便捷。另外再加上《物权法》的保护,为登记制度赋予房产登记登记公信力,为房产交易多添了一层保障。3、保护权利人权益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最大受益者应该算是房产权利人了吧,《不动产登记办法》应当从方便权利人进行登记和切实保障其权利出发来设计房屋登记程序。也就是说,不动产登记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房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大家在解读不动产登记的时候,还要结合物权法的规定来看,根据《物权法》规定,凡是记载于登记簿的权利人即被推定享有该项权利。不动产登记费按什么收取要按照性质去收取,金额都是固定的,如果是住宅,每套的收费是80元,如果是非住宅,每套的费用就是550元,价格跨度还是比较大的,所以需要结合实际情况去准备相应的资金。一般来说,是不需要收取工本费用的,如果对于这方面并不了解,那么在办理登记之前,可以先去当地的有关部门咨询一下,要以工作人员的介绍为准,每个地区的规定可能都会有一定的差别。办理不动产登记的注意事项1、在办理的时候是需要交钱的,所以大家要记得把资金准备充足了,这笔费用的金额并不算特别大,所以也不用太担心。2、需要提交很多资料,给工作人员进行审核,大家要记得提前把资料准备好,自己的身份证件、房子方面的材料都是必不可少的。如果这些材料不全,那么工作人员就没有办法受理,不知道该准备哪些材料的朋友,可以提前咨询一下。3、当事人要写一份申请书,然后连同所有的资料,一起提交给工作人员进行审核,当场是无法知晓结果的,大概需要等待一个星期左右的时间,才可以收到通知。如果审核通过了,就可以去领取不动产权证,反之还需要重新申请。
2023-09-06 09:12:371

不动产登记由什么登记

法律主观:一般的动产只需要交付即转移占有和所有权,不动产是需要进行登记的,如果不到有关部门进行登记的话,是不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一、不动产登记是在什么地方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开具。《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六条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二、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三、不动产登记属于哪个部门管在实践中,各地各县市均可根据自身实际指定或新设一个部门进行统一登记。所以,除了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外,落实具体各地各县的不动产监管,也要看各省市的实施细则而定,但通常是各地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监管。确定办理的部门之后,就要按照下面的步骤来:(一)向当地登记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二)准备相关材料。包括当事人的身份证明、不动产的产权和来源证明等详细资料。(三)登记部门接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会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登记机构接到申请以后会对产权资料进行核实,而且对于房地产、土地附着物等进行实地查看核实无误以后登记。要是你首次登记的,那么就得按照下面的处理方法来:(一)确定开发商已经进行初始登记。(二)到房屋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房屋(地)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三)拿测绘图(表)。可以到开发商指定的房屋面积计量站申请并领取测绘表,或者带身份证直接到开发商处领取,也可以向登记部门申请对房屋面积进行测绘。(四)领取相关文件。在房屋登记部门申请房屋登记时,应领取相关的文件资料。(五)缴纳公共维修基金、契税。(六)提交申请材料。(七)按照规定时间领取房产证。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023-09-06 09:12:471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第三章 登记程序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2023-09-06 09:12:561

不动产登记对房地产市场的影响

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实现,有些人会将房地产联系起来,比如房地产税,以及房价等等,那么,不动产登记推出后房价会下跌吗?不动产统一登记和房产税有什么关系?下面小编就带来技术。不动产登记推出后房价会下跌吗很多人认为,不动产登记将成为让房价快速下跌的一剂猛药。对此,相关专家对记者表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出台对房价的影响没有想象中那么大,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并不直接影响房价。中国农业大学土地资源管理系主任朱道林称:“这次我们国家之所以进行不动产统一登记,是把原来分散在不同部门的登记,把它整合在一个平台一个系统一套证下面,它可能对房价的影响并不是那么明显。房价本身也是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包括经济形势、金融的环境、供求关系乃至相应的政策等等。”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登记的适用对象方面,包括:集体土地所有权;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森林、林木所有权;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不动产统一登记和房产税有什么关系全面实现不动产统一登记从逻辑上联系到以后推进房地产税改革,作为基础信息的支撑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当前公布全面实现不动产统一登记是不是马上就会有房地产税改革的动作,只能等官方具体的落实方案。中指研究院市场研究总监陈文静提到,征收房地产税的前置条件就包括全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和全国联网,本次自然资源部指出我国全面实现不动产统一登记,也就意味着房地产税征收的前提条件进一步完善。但从当前房地产市场行情来看,一季度全国房地产市场有所修复,开发投资、新开工等供给端指标恢复仍显疲弱,房地产对于宏观经济的拖累效应仍在。4月以来,新房市场活跃度显示不足,根据中指数据,重点50城新房成交面积周度成交面积较3月周均下降20%左右,购房者置业情绪和预期仍不稳固,短期房地产市场仍需要政策支持,当前并不是进行房地产税试点的合适时机。在上海交通大学住房与城乡建设研究中心主任陈杰看来,目前而言,全面实现不动产统一登记与房地产税开征之间还没有太大的必然关系。只能说不动产统一登记是未来房地产税开征的一个技术支持,至于房地产税在什么时间什么节点来做,需要综合考量多方面条件,包括市场环境、制度配套、公众的认可度等。
2023-09-06 09:13:051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2019年【全文】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6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细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方便人民群众办理不动产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不动产登记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并登记,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三条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办理或者接受指定办理跨县级行政区域不动产登记的,应当在登记完毕后将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不动产权利人以及不动产坐落、界址、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登记结果告知不动产所跨区域的其他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四条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办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国务院批准的项目用海、用岛的登记,由国土资源部受理,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依照国土资源部《在京中央国家机关用地土地登记办法》等规定办理。   第二章不动产登记簿   第五条《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   没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有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的,以该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森林、林木定着物与土地、海域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为不动产单元。   前款所称房屋,包括独立成幢、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以及区分套、层、间等可以独立使用、权属界线封闭的空间。   第六条不动产登记簿以宗地或者宗海为单位编成,一宗地或者一宗海范围内的全部不动产单元编入一个不动产登记簿。   第七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配备专门的不动产登记电子存储设施,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保证电子数据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或者篡改不动产登记簿信息。   第八条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不动产登记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对承担不动产登记审核、登簿的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考核培训。   第三章登记程序   第九条申请不动产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填写登记申请书,并提交身份证明以及相关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提供原件。因特殊情况不能提供原件的,可以提供复印件,复印件应当与原件保持一致。   第十条处分共有不动产申请登记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共同申请,但共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份共有人转让其享有的不动产份额,应当与受让人共同申请转移登记。   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不动产申请登记,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   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供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有关监护关系等材料;因处分不动产而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父母之外的监护人处分未成年人不动产的,有关监护关系材料可以是人民法院指定监护的法律文书、经过公证的对被监护人享有监护权的材料或者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   代理申请不动产登记的,代理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供被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自然人处分不动产,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与代理人共同到不动产登记机构现场签订授权委托书,但授权委托书经公证的除外。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处分不动产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认证或者公证。   第十三条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   第十四条因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死亡证明材料、遗嘱或者全部法定继承人关于不动产分配的协议以及与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经公证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书。   第十五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还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查验:   (一)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以及授权委托书与申请主体是否一致;   (二)权属来源材料或者登记原因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权籍调查成果是否完备,权属是否清楚、界址是否清晰、面积是否准确;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缴费凭证是否齐全。   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重点查看下列情况: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查看房屋坐落及其建造完成等情况;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查看抵押的在建建筑物坐落及其建造等情况;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查看不动产灭失等情况。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进行公告,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一)政府组织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二)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等不动产权利的首次登记;   (三)依职权更正登记;   (四)依职权注销登记;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告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以及不动产所在地等指定场所进行,公告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公告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公告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及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   第十八条不动产登记公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拟予登记的不动产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拟予登记的不动产坐落、面积、用途、权利类型等;   (三)提出异议的期限、方式和受理机构;   (四)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当事人可以持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决定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直接办理不动产登记:   (一)人民法院持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的;   (二)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据法律规定持协助查封通知书要求办理查封登记的;   (三)人民政府依法做出征收或者收回不动产权利决定生效后,要求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登记事项存在异议的,应当依法向有关机关提出审查建议。   第二十条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除办理抵押权登记、地役权登记和预告登记、异议登记,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登记证明外,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向权利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   不动产权属证书和不动产登记证明样式,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向全体共有人合并发放一本不动产权属证书;共有人申请分别持证的,可以为共有人分别发放不动产权属证书。   共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应当注明共有情况,并列明全体共有人。   第二十二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污损、破损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换发。符合换发条件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换发,并收回原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遗失、灭失,不动产权利人申请补发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其门户网站上刊发不动产权利人的遗失、灭失声明15个工作日后,予以补发。   不动产登记机构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将补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在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三条因不动产权利灭失等情形,不动产登记机构需要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收回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的事项予以注明;确实无法收回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机构门户网站或者当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公告作废。   第四章不动产权利登记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不动产首次登记,是指不动产权利第一次登记。   未办理不动产首次登记的,不得办理不动产其他类型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情况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登记的不动产,组织开展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办理首次登记所需的权属来源、调查等登记材料,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获取。   第二十六条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   (一)权利人的姓名、名称、身份证明类型或者身份证明号码发生变更的;   (二)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用途、面积等状况变更的;   (三)不动产权利期限、来源等状况发生变化的;   (四)同一权利人分割或者合并不动产的;   (五)抵押担保的范围、主债权数额、债务履行期限、抵押权顺位发生变化的;   (六)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最高债权额、债权确定期间等发生变化的;   (七)地役权的利用目的、方法等发生变化的;   (八)共有性质发生变更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涉及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变更情形。   第二十七条因下列情形导致不动产权利转移的,当事人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转移登记:   (一)买卖、互换、赠与不动产的;   (二)以不动产作价出资(入股)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合并、分立等原因致使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四)不动产分割、合并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五)继承、受遗赠导致权利发生转移的;   (六)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以及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七)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发生转移的;   (八)因主债权转移引起不动产抵押权转移的;   (九)因需役地不动产权利转移引起地役权转移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动产权利转移情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不动产灭失的;   (二)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的;   (三)不动产被依法没收、征收或者收回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导致不动产权利消灭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不动产上已经设立抵押权、地役权或者已经办理预告登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因放弃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抵押权人、地役权人、预告登记权利人同意的书面材料。   第二节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   第二十九条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依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   (二)土地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小组代为申请;   (三)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为申请。   第三十条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首次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土地权属来源材料;   (二)权籍调查表、宗地图以及宗地界址点坐标;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农民集体因互换、土地调整等原因导致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互换、调整协议等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材料;   (三)本集体经济组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材料;   (四)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二条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不动产权属证书;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消灭的材料;   (三)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依法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单独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   依法利用国有建设用地建造房屋的,可以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登记。   第三十四条申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 1 2 3 4
2023-09-06 09:13:251

不动产登记规定每人的住房标准是多少

好像没有具体规定吧。。
2023-09-06 09:13:512

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

物权法解释: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解释】本条是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的规定。   本法第一章规定了物权公示的基本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本条的规定,是对不动产公示原则的具体体现。   不动产,即土地以及房屋、林木等土地附着物,对整个社会都具有重大的政治意义、经济意义。不动产的物权,在各国都是物权法最重要的内容。不动产物权的重要意义和作用,又与不动产登记制度有着紧密的联系。本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这表明,原则上不动产物权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是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要件,也是不动产物权依法获得承认和保护的依据。   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对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国外基本有两种立法体例:一种是登记生效主义;另一种是登记对抗主义。所谓登记生效主义,即登记决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是否生效,亦即不动产物权的各项变动都必须登记,不登记者不生效。这种体例为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所采纳,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为转让一项土地的所有权,为在土地上设立一项物权以及转让该项物权或者在该物权上设立其他权利,如法律没有另行规定时,必须有权利人和因该权利变更而涉及的其他人的合意,以及权利变更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登记。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依法律行为而取得、设定、丧失即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瑞士民法典规定,取得土地所有权,须在不动产登记簿登记。我国土地管理法、担保法等法律以及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是采用这种体例。按照这种体例,不动产物权的各种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也需要登记,法律行为和登记的双重法律事实决定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登记对抗主义,即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生效,仅仅以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作为生效的必要充分条件,登记与否不决定物权变动的效力。但是为交易安全的考虑,法律规定,不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不得对抗第三人。这种体例,为日本法律所采纳,日本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丧失及变更,除非依登记法规定进行登记,不得以之对抗第三人。我国民法学界一般认为,这两种体例相比,不论是在法理上,还是在实践效果上,登记生效主义都更为合理。在法理上,因物权的本质特征就是排他性,如果权利人获得的物权不能排他,就不能认为其是物权,因此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自然应该无效。因此,不动产物权变动不登记就能够生效,不合法理。,从实践意义上讲,不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对权利人和相对人均具有极大的风险,对交易的安全非常不利。物权法起草过程中,立法机关对这个问题广泛征求过意见。大多数认为应当采用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的立法体例;同时,考虑到我国现行有关不动产物权的法律法规也体现了这一原则,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土地管理法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社会各方面在实践中对这一原则也较为熟悉。因此,本条做出了上述规定,这也有利于保持法律的连续性。   不动产物权登记,最基本的效力表现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例如,当事人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房屋合同后,只有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后,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经登记,法律不认为发生了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在不动产物权登记这个核心效力的基础上,还可以派生出不动产物权登记推定真实的效力,即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法律认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这既是不动产物权交易安全性和公正性的需要,也是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的必然要求。因此,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为正确权利而取得该项权利的第三人,法律认可其权利取得有效而予以保护,但对明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有瑕疵而取得该项权利的人,法律则不予以保护。正因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这样的效力,本章才规定有异议登记的制度,在发生登记上的不动产物权和事实上的不动产物权不一致的情况下,事实上的权利人可以进行异议登记,将不动产登记可能有瑕疵的情况记入登记簿,以对抗第三人,防止自己利益受到损害。   本条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一是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二是本章第三节规定的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一些特殊情况,即主要是非依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情形:第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二,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三,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三是考虑到现行法律的规定以及我国的实际情况尤其是农村的实际情况,本法并没有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一概规定必须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例如,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一章中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同时还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规定的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而不是“不发生效力”。地役权一章规定,“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宅基地使用权一章,也没有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必须登记才发生效力,只是规定,“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也就是说,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本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本法规定,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同时,在现行法律相关内容的基础上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本款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出于两方面的考虑:第一,规定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是物权公示原则的体现。法律明确规定哪些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比权利记载于登记机构管理的不动产登记簿有着更强的公示力,也就无须再通过不动产登记来达到生效的法律效果。第二,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针对的主要是当事人通过法律行为进行物权变动的情况。本款所规定的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对自然资源享有所有权,不属于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物权变动的情况,因此也就无须进行登记来享有所有权。需要说明的是,本款只是规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至于在国家所有的土地、森林、海域等自然资源上设立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则需要依法登记生效。   关于本条第二款,在立法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一种意见认为,这样规定不利于对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管理,也不利于对自然资源的利用。建议将其修改为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也应登记,并具体规定由哪个部门登记、管理、开发和利用。应当指出,在实践中,为了加强对国有自然资源的管理和有效利用,有关管理部门对国有自然资源进行了资产性登记。一些法律法规也有这方面的规定,如草原法规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草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负责保护管理。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土地登记规则规定,尚未确定土地使用权、所有权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造册,不发土地证书。但这种资产性登记,与物权法规定的作为公示方法的不动产物权登记性质上是不同的,它只是管理部门为“摸清家底”而从事的一种管理行为,并不产生物权法上的效力。
2023-09-06 09:13:591

简述不动产的几种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制度的三种模式 现代各国不动产登记制度,依据其内容效力等不同,主要分为三种模式。 (一)契约登记制 契约登记制又称“登记对抗主义”,又称法国登记制。指经形式审查记载权利变动状态从而产生对抗效力的物权登记制度。 (二)权利登记制 权利登记制又称“登记生效主义”或德国登记制,指不动产物权的变动非经登记不得生效的登记制度。(三)托伦斯登记制 托伦斯登记制又称“登记发证制度”或“地券交付主义”。指经实质审查,用政府所发的凭证确认产权以便利物权移转的物权制度。 比较以上三种登记制度,契约登记制和权利登记制(即对抗主义与要件主义)具有完全不同的特点,因而是两个最具代表性的登记制度。而托伦斯登记制与权利登记制在主要特点上相同,即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登记采取实质审查主义,登记具有公信力,登记采取物的编成主义,登记土地的静的状态等。其不同点在于托伦斯登记制采取任意登记制、交付产权证书、设置赔偿金等。基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不动产登记制度,既不是契约登记制,也不属于权利登记制或托伦斯登记制,而是介于权利登记制与托伦斯登记制之间的一种登记制度。这主要表现于登记为不动产权属变动的生效要件、采取实质审查主义、强制登记及实行登记发证等方面。
2023-09-06 09:14:562

2017年物权法司法解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总则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2023-09-06 09:15:041

2018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

2018年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不动产登记职责,规范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三条 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 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第五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不动产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登记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 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 不动产登记簿 第八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具有唯一编码。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记载以下事项: (一)不动产的坐落、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用途等自然状况; (二)不动产权利的主体、类型、内容、来源、期限、权利变化等权属状况; (三)涉及不动产权利限制、提示的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簿应当采用电子介质,暂不具备条件的,可以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明确不动产登记簿唯一、合法的介质形式。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的,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法将各类登记事项准确、完整、清晰地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任何人不得损毁不动产登记簿,除依法予以更正外不得修改登记事项。 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不动产登记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对不动产登记工作人员的管理和专业技术培训。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不动产登记簿的保管,并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责任制度。 采用纸质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必要的防盗、防火、防渍、防有害生物等安全保护设施。 采用电子介质不动产登记簿的,应当配备专门的存储设施,并采取信息网络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簿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永久保存。不动产登记簿损毁、灭失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依据原有登记资料予以重建。 行政区域变更或者不动产登记机构职能调整的,应当及时将不动产登记簿移交相应的不动产登记机构。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材料。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 第十七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收到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应当分别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属于登记职责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当场更正后,应当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登记的不动产不属于本机构登记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登记权的机构申请。 不动产登记机构未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视为受理。 第十八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的,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查验: (一)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与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状况是否一致; (二)有关证明材料、文件与申请登记的内容是否一致; (三)登记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对申请登记的不动产进行实地查看: (一)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 (二)在建建筑物抵押权登记; (三)因不动产灭失导致的注销登记; (四)不动产登记机构认为需要实地查看的其他情形。 对可能存在权属争议,或者可能涉及他人利害关系的登记申请,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不动产登记手续,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登记事项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完成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应当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二十二条 登记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二)存在尚未解决的权属争议的; (三)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权利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予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登记信息共享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 各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的信息应当纳入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确保国家、省、市、县四级登记信息的实时共享。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与住房城乡建设、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审批信息、交易信息等应当实时互通共享。 不动产登记机构能够通过实时互通共享取得的信息,不得要求不动产登记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公安、民政、财政、税务、工商、金融、审计、统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不动产登记有关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不动产登记信息保密;涉及国家秘密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密措施。 第二十七条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复制不动产登记资料,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有关国家机关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复制与调查处理事项有关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二十八条 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个人应当向不动产登记机构说明查询目的,不得将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用于其他目的;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查询获得的不动产登记资料。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或者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虚假登记,损毁、伪造不动产登记簿,擅自修改登记事项,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伪造、变造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不动产登记证明的,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或者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查询不动产登记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国家规定,泄露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或者利用不动产登记资料、登记信息进行不正当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依法颁发的各类不动产权属证书和制作的不动产登记簿继续有效。 不动产统一登记过渡期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公布的行政法规有关不动产登记的规定与本条例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条例规定为准。
2023-09-06 09:15:131

江苏省不动产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方便申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预告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和查封登记等。第三条 本省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水域、滩涂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无居民海岛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四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在权属明晰的基础上将相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动产权属的确定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第五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不动产登记工作,并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办理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国有重点林区森林、林木和林地,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用海、用岛和无居民海岛的不动产登记。  设区的市、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为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不动产登记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所辖区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本区内的不动产登记。  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不动产登记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便民原则,集中办理房屋交易、不动产登记业务,实现房屋交易、纳税、登记一体化。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有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包括不动产权属调查成果和不动产测量成果。  申请不动产登记时,不动产登记机构尚未有权籍调查成果或者已有的权籍调查成果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提供权籍调查成果。  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首次登记所需要的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由人民政府组织获取。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确认工作,实时更新权籍调查数据库,确保不动产权籍调查数据的现势、有效、安全。第九条 不动产登记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是指权属界线封闭且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空间,具有唯一编码。第十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不动产单元登记时,不动产权证书可以只记载宗地面积,不记载分摊土地面积。第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立不动产登记簿,并进行记载。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簿采用电子介质,应当定期进行异地备份,并具有唯一、确定的纸质转化形式。第十三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不动产登记簿,填写并核发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书与不动产登记证明为纸质或者电子介质,应当加盖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专用章。第三章 登记程序第十四条 申请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办公服务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也可以通过不动产登记机构的网络平台申请不动产登记。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办公服务场所设立窗口,统一收取房屋交易、税收申报和不动产登记所需全部材料,实现一窗受理、集成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可以在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等场所设立不动产登记便民服务点,提供办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等服务。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申请首次登记的;  (二)预售人和预购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预售人未按照约定与预购人申请预告登记的;  (三)继承、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四)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五)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六)不动产灭失、不动产权利消灭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权利人申请注销登记的;  (七)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八)转让不动产的单位已注销或者转让不动产的自然人死亡,并且无权利义务承继人,受让方申请登记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023-09-06 09:15:231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

不动产登记操作规范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申请;受理;审核;登簿。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申请人发放不动产权证书或者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包括各种建筑物,如房屋、桥梁、电视塔,地下排水设施等等。以不动产设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法律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动产,是指依自然性质或者法律的规定在空间上占有固定位置,移动后会影响其经济价值的物,包括土地、土地定着物、与土地尚未脱离的土地生成物、因自然或者人力添附于土地并且不能分离的其他物。固定资产和不动产不完全一样。不动产属于固定资产,但是固定资产不一定属于不动产。比如机器设备是固定资产,但是机器设备不是不动产。再比如房屋是固定资产,同时房屋也是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一般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不动产权证,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当不动产登记机构完成登记后,依法向申请人核发不动产权属证书。当事人持有不动产权属证书,就能够证明自己是不动产权属证书登记的物权的权利人。【法律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七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直辖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本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办理所属各区的不动产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分别办理。不能分别办理的,由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协商办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指定办理。国务院确定的重点国有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国务院批准项目用海、用岛,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等不动产登记,由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2023-09-06 09:15:342

不动产权证上房屋用途分类

房屋用途是房屋各种属性中非常重要的一个元素,是体现房屋价值的一个重要因素。它和契税、物业维修基金的缴纳额度、贷款额度、办理营业执照等密切相关,直接关系到购房人的切身利益。房屋用途分为住宅和非住宅两种,注意:从产权登记角度,没有商住两用,要么是住宅,要么是非住宅。具体如下:1、由于《房地产权证》/《不动产权证书》既有房屋状况登记,又有土地状况登记,判断房屋的用途,只看“房屋的用途”。2、房屋用途登记为:成套住宅、住宅、居住、公寓、酒店式公寓、单身公寓,房屋用途为“住宅”。房屋用途登记为:商业、网点、会所、办公、写字楼、公寓式酒店、仓储,该房屋用途为“非住宅”。法律依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本条例所称不动产,是指土地、海域以及房屋、林木等定着物。第三条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适用本条例。第四条国家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不动产权利人已经依法享有的不动产权利,不因登记机构和登记程序的改变而受到影响。
2023-09-06 09:15:441

不动产登记证是什么

不动产登记证是一项权证,用于证明不动产抵押权、地役权或者预告登记、异议登记等事项,由登记机构持有。比如,权利人在申请银行贷款时,可以申请登记机构向银行出具该证明文件,方便权利人贷款。若权利人产权有查封登记,则不颁发证书或证明。不动产登记的作用主要体现在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房屋是重要的财产,属于民法上的不动产的范畴。房地产登记是公示房地产物权变动情况,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的一项基础性法律制度。动产以占有作为权利归属的判定标准,以交付转移占有来认定所有权转移而房屋不可移动,其所有权归属和转移难于以占有来判定,其认定标准和动产必然有所区别。房屋的权利状况不能通过占有来进行判定,其交易风险自然高于动产,为了避免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当事人就要对房屋权利状况进行详细调查,而这种由交易各方自行进行的调查,势必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和精力,大大增加交易成本。因此,需要建立房屋登记制度来明确房屋的权利状况,这样既可以保障房屋权利人的权利得到登记机构的公示,也方便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对房屋权利现状进行了解,有利于保护房地产交易的安全。不动产登记证的作用如下:(1)规范房屋登记行为。通过《不动产登记办法》的实施,确立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开展房屋登记工作的具体标准,明确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严格遵守的登记程序和履行的职责,保证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实践中能够准确地进行房屋登记。(2)维护房地产交易安全。通过《不动产登记办法》的实施,保证公示的房屋权利状况等房屋登记记载事项的准确性和有效性,有利于维护当事人之间房屋交易的安全和便捷。《物权法》专节规定登记制度、赋予登记以公信力,目的就是保护交易安全。同时,保护交易安全,也就意味着对善意第三人权益的保护。(3)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动产登记办法》应当从方便权利人进行登记和切实保障其权利出发来设计房屋登记程序。登记是不动产物权的法定公示手段,《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这确立了登记的权利推定规则,凡是记载于登记簿的权利人即被推定享有该项权利。因此,在我国房地产市场发展迅速、房地产交易法律关系和权属变化复杂的情况下,登记法律制度的完善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和不动产统一登记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第二百一十一条 不动产登记申请资料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第二百一十二条 登记机构的职责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第二百一十四条 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二百一十五条 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 区分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百一十六条 不动产登记簿的效力和管理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2023-09-06 09:16:521

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制度研究

姜大明主持第17次部长办公会研究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2013年11月21日,国土资源部部长、党组书记、国家土地总督察姜大明主持召开第17次部长办公会,贯彻落实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精神,研究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会议决定,要将分散在多个部门的不动产登记职责整合由一个部门承担。由国土资源部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土地、房屋、草原、林地、海域等不动产统一登记职责,基本做到登记机构、登记簿册、登记依据和信息平台“四统一”。行业管理和不动产交易监管等职责继续由相关部门承担。各地在中央统一监督指导下,结合本地实际,将不动产登记职责统一到一个部门。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实现不动产审批、交易和登记信息在有关部门间依法依规互通共享。推动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依法公开查询系统。部长办公会强调,建立和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务必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精神和国家有关不动产统一登记的法律、政策及要求,牢牢把握统一登记的大方向,加快形成权界清晰、分工合理、权责一致、运转高效、法治保障的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完善制度机制,提高行政效能,更加便民利民,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有效保护不动产权利人的合法财产权,夯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基础。下一步,要着手建立国家不动产统一登记协调机构和工作机构;梳理评估不动产登记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研究起草《不动产登记条例》、《不动产登记办法》等;制定不动产登记技术规程和数据库标准,整合建立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加强沟通协调,做好国家层面有关不动产登记衔接工作;做好宣传工作,把握舆论导向,强化对地方的督导和指导,确保地方按照中央统一要求尽快开展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2014年3月27日国土资源部“全国不动产统一登记工作”第一次部际联席会议确定:3年左右,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将全面建立,4年左右,统一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将开始运行,届时,将实现不动产审批、交易和登记信息实时互通共享以及依法查询,形成不动产统一登记体系。牵动众人心的《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即将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全国统一的国土资源与不动产登记信息平台,也计划从今年下半年开始上线试运行,并最终在2017年全面运行。自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提出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以来,高悬7年多的“靴子”终于落地。对此,有人欢欣鼓舞,认为这是“以房反腐”的利器,有人忧心忡忡,认为开征房产税、遗产税已不可避免。关于不动产统一登记,社会上有着诸多的猜测和疑虑。这部与我们每个人都息息相关的法律,您了解多少?《经济日报》记者为您作全方位的解读。 针对城乡社会普遍关心的小产权房问题,国土资源部有关负责人表示,不动产登记是依法保护不动产所有人权利的法律行动,不可能登记任何不合法的东西。现行法律法规明确,世界普遍实施土地用管制,所以,小产权房不可能予以登记。而对于老百姓最关心的房地产税问题,相关负责人说,尽管不动产统一登记是不动产税收的技术基础,但税收问题只能根据税收法定原则,由国家依法决定。
2023-09-06 09:17:071

不动产要登记吗

法律分析:需要登记,根据我国民法典规定,不动产经过登记,不动产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才能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二百一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2023-09-06 09:17: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