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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占用的补偿办法是什么?具体法规是什么?

2023-09-20 09:15: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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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uckySXyd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47号)

《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2月2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钱运录
2000年3月20日
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管理,切实保护林地资源,维护林地、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森林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各项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
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征、占用林地超过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权限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条 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项目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四条 依法征、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临时使用林地2年以内,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支付林木补偿费。
农村村民依法使用集体林地作宅基地的,应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五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林业主管部门一次性收取;征、占用城市规划区内林地的,由管辖该林地的林业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一次性收取。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支付给被征、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第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标准:
(一)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苗圃地为3-4元/平方米;
(二)经济林地、竹林地为2-3元/平方米;
(三)用材林地为1.5-2.5元/平方米;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为1-1.5元/平方米;
(五)宜林地(指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林地,下同),采伐迹地,火烧迹地为0.5元/平方米。
特殊项目确需降低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标准或暂缓收取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省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林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占用苗圃地、果园及其他经济林地的为耕地(旱地)年产值的6-8倍;
(二)征、占用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为耕地(旱地)年产值的2-5倍;
(三)征、占用宜林地的为耕地(旱地)年产值的1倍。
土地年产值,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前3年平均年产值及其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常年产量,参照国家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综合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林木补偿费标准:
(一)用材林:
1、幼龄林(包括未成林的苗木)为上一年度单位面积工程造林所需费用及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中龄林、近熟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1倍;成熟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木材产值的0.5倍。木材产值按当地上一年度杉木、松木、杂木各自平均销售价乘以林木蓄积量;
(二)特种用途林、防护林为本条第(一)项第2目中龄林、近熟林补偿标准的2倍。
(三)经济林:
1、尚无收益的经济林为实际造林、抚育、管护全部投资的2倍;
2、收益初期、衰退期的经济林为当地同类经济林上一年度年产值的2倍;
3、收益盛期的经济林为上一年度年产值的4倍。
(四)薪炭林、灌木林 本条第(一)项第1目幼龄林的全部投资。
(五)苗圃地苗木为当地同树种上一年度市场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株数总价值的2倍。
(六)竹林为被征、占用林地上竹子产值的2倍。竹子产值以当地上一年度的单株平均销售价乘以总株数。
(七)零星树木为当地上一年度实际销售价。
(八)其他附着物,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偿。
第九条 安置补助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征、占用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其森林植被恢复费、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应高于同类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标准的10倍。
第十一条 被征、占用林地需采伐林木的,应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凭证采伐。采伐的林木归被征占用林地的林木所有权人。
第十二条 省、地(州、市)、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对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三、二、五比例分配,并按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保护和培育森林资源。
第十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专款专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的部门,必须到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第十五条 未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未缴纳和支付林地补偿费用,少批多占,化整为零征、占用林地的,按非法侵占林地处理。
第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越权审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省价格、财政、林业、土地等主管部门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日)修订 (地方法规)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78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6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二00四年七月一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贵州省
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的决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对《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占用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林地使用手续”。删去原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二、将原第五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四条第二款,并修改为:“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支付给被征、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第四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四条第三款,并修改为:“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林木造成损害的,应当对被临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支付林木补偿费”。第四条第三款调整为第四款,并修改为:“农村村民按照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依法使用集体林地作宅基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征、占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增加第二款:“临时占用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临时占用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预收”。�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标准按照恢复不少于被征用或者占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所需要的调查规划设计、造林培育等费用核定。具体征收标准如下:�
(一)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竹林地、苗圃地,每平方米收取6元;�
(二)未成林造林地,每平方米收取4元;�
(三)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林地,每平方米收取8元;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每平方米收取10元;�
(四)疏林地、灌木林地,每平方米收取3元;
(五)宜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每平方米收取2元。�
各种林地地类划定为国家公益林的,应当按照国家重点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划定为地方公益林的,应当按照防护林规定的标准收取”。�
五、将第十条修改为:“征、占用城市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规定标准2倍收取;林地补偿费和林木补偿费应当高于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标准,具体办法用该标准再乘以2—10倍”。�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森林植被恢复费属于政府性基金,纳入同级财政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具体使用办法由省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票据”。�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省、地(州、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二、二、六比例分配,通过省财政专项转移支付返还被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所在地的地(州、市)、县(市、区)财政部门”。�
八、删去原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九、将原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越权审核审批、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以及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删去原第十七条。�
此外,对部分条款的文字作了相应修改,并对条款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贵州省征占用林地补偿费用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订,重新公布。 (地方法规)
豆豆staR

土地补偿费、安置费、青苗费应按照土地法规定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 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 产值的十五倍。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

  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再也不做稀饭了

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关于征占用林地的统一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林地征收补偿费用包括以下3个方面。1.土地补偿费;2.安置补助费;3.林木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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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是地的补偿,种植物是种植物的补偿,可跟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有征地拆迁纠纷可点击头像右侧可见联系方式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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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第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设置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

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八条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依据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的建设用地总量不得超过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

第十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

(一)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

(二)提高土地利用率;

(三)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

(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五)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第二十条 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明确土地用途。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实行分级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建设用地规模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充分利用现有建设用地,不占或者尽量少占农用地。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在城市规划区内、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

第二十三条 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在江河、湖泊、水库的管理和保护范围以及蓄洪滞洪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治理和开发利用规划,符合河道、湖泊行洪、蓄洪和输水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地和土地利用的实际状况编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编制审批程序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程序相同,一经审批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列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内容,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用途。经国务院批准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根据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省级人民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部门共同制定统计调查方案,依法进行土地统计,定期发布土地统计资料。土地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提供有关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共同发布的土地面积统计资料是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据。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全国土地管理信息系统,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要求占用耕地的单位将所占用耕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量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的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

第三十四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五)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进行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

第三十六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闲置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

江河滩地。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破坏生态环境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

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 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用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四十七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

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

第五十一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二条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建设用地标准,对建设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都专项用于耕地开发。

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五十七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一)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

(三)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

(五)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十九条 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村庄和集镇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设用地,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并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按照前款规定兴办企业的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按照乡镇企业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分别规定用地标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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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保障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林业生产附属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郁闭度是指森林中乔木树冠遮蔽地面的程度,是以林地树冠垂直投影面积与林地面积之比,以十分数表示,完全覆盖地面为1。第四条 林地保护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和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保林地面积总量不减少,逐步增加有林地面积,提高森林覆盖率。第六条 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和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的部门、单位领导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林地保护发展的管理机制和发展目标责任制,加强林地保护体系建设。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农业、水利、国土、畜牧、环保、交通、电力、通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林地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地的义务,对非法占用和破坏林地的行为,有权阻止、检举或者控告。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权属管理第十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林地登记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承担。  依法登记的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一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由单位或者个人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活动。  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进行流转,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第十二条 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非国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地之间、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由所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跨辖区的,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跨辖区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涉及国有重点林区的林地权属争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有权属争议的林地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地权属管理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配置必要的设施和设备。第三章 保护管理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城乡、交通、水利、电力、能源、旅游、工业、农业、畜牧、环保、通信和生态等建设规划,应当与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第十五条 林地保护坚持全面保护与重点保护相结合的原则,实施林地分级保护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林地进行系统评价定级,划定保护等级,分别制定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第十六条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设立林地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破坏。第十七条 在农业综合开发、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理过程中,不得挤占林地。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开垦、蚕食林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收回已经擅自开垦、蚕食的林地,并组织造林,恢复植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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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风电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风电项目送出线路等线路工程不得使用Ⅱ级及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风电项目送出线路等线路工程在国务院确定的所有的重点林区,不得使用Ⅲ级以上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使用Ⅳ级保护林地无限制。法律依据:《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林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建设项目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四条 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一)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二)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以下保护林地。(三)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以下保护林地。(四)县(市、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以下保护林地。(五)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以下保护林地。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Ⅲ级及以下保护林地。(六)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以下保护林地。(七)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Ⅱ级及以下保护林地。(八)公路、铁路、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航道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但不得使用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其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国有重点林区)内,不得使用Ⅲ级以上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九)上述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Ⅳ级保护林地。本条第一款第(二)、(三)、(七)项以外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不得使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国家林业局根据特殊情况对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023-09-07 19:24:451

没有列入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之内的林地还算林地吗?占用是否需要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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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07 19:24:572

湖北省关于修筑铁路取土对公路可视范围林地的保护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用地。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分别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实行统一管理和专业管理。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规划、保护、利用和建设,实行管理和监督。长江、汉江干堤及其重要支堤的禁脚林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地和风景林地等,分别由水利、建设部门按其职责进行管理。第四条 严禁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对侵占、破坏林地的行为应当举报,有关部门应及时查处。应保护举报人,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核发的山林权证,是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得擅自变更。林地权属发生变更,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山林权证。第七条 林地使用者相互调换其林地使用权,双方必须签订协议,并按规定履行报批手续。第八条 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森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林地上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其附着物。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第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林业区划和林业长远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城市规划区内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除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外,还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十条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保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实施,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对林地内的野生动物、植物资源、自然景观以及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和设施实行保护。第十一条 凡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报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办理临时使用林地手续。临时使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逾期需继续使用的,应重新办理报批手续。第十二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应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利用林地建立风景名胜区和森林公园,属集体林地的,应经市、地、州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属国有林地的,应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控制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内和其它林地上扩建、兴建人造景观和其他建筑设施确需修建的,应利用现有用地和非宜林地。第十四条 变更国有林业经营单位隶属关系的,应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的,应按规定报国务院批准。第十五条 鼓励利用废弃荒地复垦造林。凡利用废弃荒地复垦造林的,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优惠规定外,林业主管部门应在勘测、设计、技术、苗木等方面给予扶持。第十六条 林地使用者按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承包、转包、联营、股份合作等方式经营林地,可以开办私营林场和合作林场,可以有偿转让宜林荒山、荒地的使用权。转变林地经营方式、转让林地使用权,应按照规定履行报批手续,依法签订合同,并不得变更林地所有权和改变林地用途。第四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第十七条 严禁乱批滥占林地。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先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取得使用林地凭证后,再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受理用地申请。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征用、占用林地进行初审,执行国家和省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珍稀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区以及国防林、防护林、母树林、林木种子园、林业科研和教学实验区的林地,不得征用和占用。确需征用、占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设立该类林地的机关同意。第十九条 农村、城镇居民使用林地建住宅,应分别经乡镇林业工作站、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条 向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征用、占用林地初审手续,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一)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批准文件;(二)被征用、占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山林权证;(三)征用、占用林地的地点、面积、四至范围的说明及有关资料;(四)采伐林木书面申请和采伐作业设计文件。第二十一条 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临时使用林地的,应按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按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对使用后的林地进行复垦。在林地上兴建、改建、扩建电力(除架设输变电线)、通讯设施等伐除安全通道内林木的,应按规定支付林木补偿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农村居民利用其享有使用权的林地建自用住宅,在规定面积内免缴森林植被恢复费。第二十二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标准,执行《湖北省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属兴建、改建国家干线公路(国道)和省干线公路(省道)及架设输变电线占用林地、伐除林木的,减半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临时使用林地,可适当降低缴费标准。森林植被恢复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专门用于造林营林、恢复森林植被和林地管理工作,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三条 林地的地类、林种、林龄、产材量、产值的确定,按征用、占用林地的初审权限,由本级或上级持有林业调查设计专业证书的单位评估或鉴定。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林地权属或调换林地使用权或转变林地经营方式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擅自移动或破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和设施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被破坏标志和设施价值一至二倍罚款。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处每平方米30元至50元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新建的设施,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或有关单位初审同意,征用、占用林地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办初审手续外,并处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的罚款。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越权或不按规定程序办理初审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林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林地资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组织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09-07 19:25:051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经济特区林地管理条例》的决定(2014)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林地范围由本省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对占用林地实行占补平衡或者占补有余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依靠科技进步,有计划地增加有林地面积,优化树种,改善林地质量,提高森林覆盖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监督检查和考核办法,将林地保有量、森林覆盖率作为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三、在第六条中增加两款,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四、将第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对同一起林地权属争议有数次处理协议或者决定的,以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最终决定为依据;没有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决定的,以所在地人民政府作出的最后一次决定为依据)”。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法律、行政法规对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六、将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变更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在批准前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意见,并在公布后三个工作日内报送省人民政府备案。  “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主体功能区规划等相衔接。”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划定林地保护等级,实行林地分级保护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具有防风固沙、水土保持、水源涵养等生态保护功能的公益林地进行重点保护。”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保护生物多样性,防止林地地力衰退和水土流失。  “未经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九、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十、将第二十三条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毁林开垦、蚕食林地和擅自在林地上采石、采矿、挖砂、取土、挖塘以及其他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实行定额管理制度,坚持节约集约用地,严格限制将林地转为建设用地。  “林业主管部门不得超定额审核同意建设项目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征收或者占用林地定额的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建设项目需要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预审意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十三、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尽量不占用或者少占用林地;确实需要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核手续:  “(一)征收或者占用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二)征收或者占用林地超过以上面积的,依法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征收或者占用林地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十四、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超过2公顷不足20公顷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超过5公顷的,其他林地面积超过20公顷的,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2023-09-07 19:25:131

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林地(不含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科学试验林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其他林业用地。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侵占滥用林地的行为。第五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实行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地保护和利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林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工作,建立健全林地地籍档案管理制度;  (四)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林地的权属变更的相关工作;  (五)对征用林地的补偿费、补助费以及国有林地有偿使用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六)监督检查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调解林地权属争议,调查和处理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侵占滥用林地的行为。第七条 在林地保护和利用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林地权属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国有林地以及依法确定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其余林地属于集体所有,自留山和依法确定给农村村民使用的房前屋后的林权地,属于集体所有。第九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所有权或使用权。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颁发的林权证,是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其所有权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十一条 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林地的四至界线,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树立或确定界桩、界标。第十三条 林地经营单位经林地所有权单位同意,可以将边远交错的林地与相邻单位的林地或其他土地相互调换。调换国有林地的,应取得当地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同意。林地调换单位凭调换协议书向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第十四条 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国有林地之间、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由所在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自治县)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二)集体林地的权属争议,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协调不成的,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自治县)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第十五条 在林地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第十六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义务。对林地上的林木及附着物享有依法征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经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的林地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的变更,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第十八条 开发林区旅游,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要求,保护森林资源和自然景观以及林区的各种设施,防止森林火灾和环境污染。  集体林区的旅游开发,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林区的旅游开发,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森林旅游开发单位应对林地经营单位进行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2023-09-07 19:25:361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和审批,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促进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包括:  (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  (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林地。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  建设项目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第四条 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  (一)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  (二)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三)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四)县(市、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五)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勘查项目、大中型矿山、符合相关旅游规划的生态旅游开发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其他工矿、仓储建设项目和符合规划的经营性项目,可以使用Ⅲ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六)符合城镇规划的建设项目和符合乡村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七)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可以使用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范围内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八)公路、铁路、通讯、电力、油气管线等线性工程和水利水电、航道工程等建设项目配套的采石(沙)场、取土场使用林地按照主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范围执行,但不得使用Ⅱ级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其中,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国有林区)内,不得使用Ⅲ级以上保护林地中的有林地。  (九)上述建设项目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Ⅳ级保护林地。  本条第一款第(二)、(三)、(七)项以外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不得使用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地。  国家林业局根据特殊情况对具体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的审核权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建设项目占用林地,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六条 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办理。其中,重点国有林区内的建设项目,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第七条 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提出使用林地申请,应当填写《使用林地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地单位的资质证明或者个人的身份证明。  (二)建设项目有关批准文件。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核准批复、备案确认文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项目初步设计等批准文件;属于批次用地项目,提供经有关人民政府同意的批次用地说明书并附规划图。  (三)拟使用林地的有关材料。包括:林地权属证书、林地权属证书明细表或者林地证明;属于临时占用林地的,提供用地单位与被使用林地的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或者其他补偿证明材料;涉及使用国有林场等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国有林地,提供其所属主管部门的意见材料及用地单位与其签订的使用林地补偿协议;属于符合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规划的建设项目,提供相关规划或者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符合规划的证明材料,其中,涉及自然保护区和森林公园的林地,提供其主管部门或者机构的意见材料。  (四)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作出的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2023-09-07 19:25:461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是由国家林业局于2015年3月31日发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规章条例。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不利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的规章的要求,对下列部门规章进行修改:《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本决定,对上述规章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和审批,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促进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包括:(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第三条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林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建设项目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第四条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一)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Ⅰ级保护林地。(二)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Ⅱ级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2023-09-07 19:25:571

写给林业局的申请书

写给林业局的申请书   随着时代在进步,很多场合都离不了申请书,申请书不同于其他书信,是一种专用书信。那么申请书应该怎么写才合适呢?以下是我精心整理的写给林业局的申请书,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写给林业局的申请书1 县人民政府:   县位于XX山之南,xx江中游,土地总面积xxx公顷,占全省总面积的xxx%.全区现辖xx个乡(镇),共有37个居委会,8xx个村委会,15xx个居民小组,1xx个村民小组。20xx年末,全县总人口11xxx万人。   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对于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促进县林业可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按照《省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办法》、《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xx政办函[xxxx]77号)省林业厅《关于开展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的通知》(xx林资[20xx]1x号)等政策文件的规定,我县从xxxx年8月开始组织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工作,于xxxx年11月完成林地落界任务,12月完成《省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xx~20xx年)》(以下简称《规划》)的编制,《规划》经过多次审议修改,已经县人民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   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县林业局、县国土资源局、县建设局、县规划局、县水利局、县交通局、县环保局、县旅游局、县农业局、县统计局等相关部门和省林业厅资源林政处、衡阳市林业局的有关领导、专家的评审,一致同意通过《规划》。现按《规划》的审批程序规定,特申请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复《省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20xx~20xx年)》。   专此请示,请予批示。   xxxx年xx月x日 写给林业局的申请书2 县人民政府:   县位于XX山之南,xx江中游,土地总面积xxx公顷,占全省总面积的xxx%.全区现辖xx个乡(镇),共有37个居委会,8xx个村委会,15xx个居民小组,1xx个村民小组。末,全县总人口11xxx万人。   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对于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促进县林业可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按照《省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办法》、《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xx政办函[]77号)省林业厅《关于开展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的通知》(xx林资[]1x号)等政策文件的规定,我县从xxxx年xx月开始组织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工作,于xxxx年xx月完成林地落界任务,xx月完成《省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xxxx年)》(以下简称《规划》)的编制,《规划》经过多次审议修改,已经县人民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   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县林业局、县国土资源局、县建设局、县规划局、县水利局、县交通局、县环保局、县旅游局、县农业局、县统计局等相关部门和省林业厅资源林政处、衡阳市林业局的.有关领导、专家的评审,一致同意通过《规划》。现按《规划》的审批程序规定,特申请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复《省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专此请示,请予批示。   申请人:   日期:xxxx年xx月xx日 写给林业局的申请书3 县人民政府:   县位于XX山之南,xx江中游,土地总面积xxx公顷,占全省总面积的xxx%.全区现辖xx个乡(镇),共有37个居委会,8xx个村委会,15xx个居民小组,1xx个村民小组。末,全县总人口11xxx万人。   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对于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促进县林业可持续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按照《省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办法》、《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县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xx政办函[]77号)省林业厅《关于开展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的通知》(xx林资[]1x号)等政策文件的规定,我县从________年____月开始组织实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编制工作,于________年____月完成林地落界任务,____月完成《省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________年)》(以下简称《规划》)的编制,《规划》经过多次审议修改,已经县人民政府及县政府办公室、   县发展和改革局、县财政局、县林业局、县国土资源局、县建设局、县规划局、县水利局、县交通局、县环保局、县旅游局、县农业局、县统计局等相关部门和省林业厅资源林政处、衡阳市林业局的有关领导、专家的评审,一致同意通过《规划》。现按《规划》的审批程序规定,特申请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复《省县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专此请示,请予批示。   日期: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2023-09-07 19:26:071

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和其他林业用地。第四条 林地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辖区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开发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铁路、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承包、合资、合作、租赁等方式开发、利用林地,进行中低产林地改造,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林产业发展。第八条 在林地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九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使用权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核发林权证。  林权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要求统一印制。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林权证。第十条 林地权属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林地,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三)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由该组织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四)集体所有并已承包到户的林地,由承包户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五)集体所有并已出让使用权的林地,由受让人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林业等有关部门对退耕还林建设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经验收合格的退耕还林土地,应当依法进行登记,核发林权证,并按照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第十二条 申请林地权属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有关林地权属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林地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40日。第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公示期届满后无异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自公示期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林权证: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等真实准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有效;  (三)林地权属无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对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林地权属档案,配备必要的设施设备,确定专人管理。第十七条 以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改变林地权属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改变林地权属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2023-09-07 19:26:221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竹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的利用,也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林地。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督实施;  (三)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  (四)依法办理征用、占用林地有关事宜,对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六)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  (七)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十分珍惜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坚决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行为。各级计划、土管、财政、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第六条 对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第七条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发展长远规划相协调,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第八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取土、取沙、造坟、建房等非法破坏林地行为。  禁止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内放牧、砍柴、狩猎和从事非林业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严禁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土、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第十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用于非林业生产经营活动。确需改变林地用途,必须依法办理报批手续。第十一条 因特殊需要而改变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经营林地面积的,须经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林业部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国务院批准;属于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国有林业单位修建林区道路、护林设施、必需的住宅和其它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设施、建筑,需使用其经营范围内林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建设住宅需使用林地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或受其委托的乡林业站签署意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林地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管理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它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必须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五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负有保护林地资源和林地内国家文物及地下矿产资源的义务。第三章 林地的征用和占用第十六条 征用、占用林地,必须遵循节约用地和有偿使用的原则,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征用、占用林地。第十七条 因生产建设等需要,必须征用集体所有林地或占用国有林地的,必须办理下列审批手续:  (一)持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和用地计划指标等文件,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报送《征用、占用林地审核申请表》;  (二)持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三)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凭计划主管部门下达的项目用地计划文件和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文件,按照《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非耕地审批权限规定审查并报批。
2023-09-07 19:26:301

广东省林地管理办法的第二章林地权属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授权机关批准而建立起来的国营林业企、事业单位(含国营农场、部队和其他国营企、事业单位)依法使用的林地和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国有的林地、属于全民所有;其他林地,包括依法划给农村居民使用的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森林法》的规定颁发的山林权证,是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经营管理范围,负责竖立界桩、界标。擅自移动界桩、界标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或承担恢复费用。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经与土地主管部门协调和同级计委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一切林业用地,非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程序报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作他用。国营单位的林业用地需改作他用的,须分别经省和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集体林地改作他用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或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发包单位收回或变更林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一)无特殊原因,连续两年荒芜的;(二)未经批准,用于非林业生产建设的。 禁止擅自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矿、挖土、造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凡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已开荒的坡耕地,应限期退耕还林。经依法批准,临时使用林地进行采石、采矿、取土及修筑设施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造成水土流失、毁坏批准范围以外的林木及附着物,使用后的林地,由用地单位或个人承担造林恢复植被的全部所须费用;难以造林恢复的,可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指定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或向当地林业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2023-09-07 19:26:391

林草局是个什么单位

法律分析:二者区别如下: 1、级别不同:林草局是自然资源部管理的国家局,为副部级,加挂国家公园管理局牌子,林业局是林业工作的国务院直属机构,; 2、职能不同:林草局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林业和草原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坚持和加强党对林业和草原工作的集中统一领导,林业局履行植树造林、森林资源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火与科学技术、国际合作等职能。法律依据:《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和审批,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促进生态林业和民生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是指在林地上建造永久性、临时性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建设行为。包括: (一)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占用林地。 (二)建设项目临时占用林地。 (三)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第三条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使用林地的,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合理和节约集约利用林地。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建设项目限制使用生态区位重要和生态脆弱地区的林地,限制使用天然林和单位面积蓄积量高的林地,限制经营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第四条 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项目应当遵守林地分级管理的规定: (一)各类建设项目不得使用保护林地。 (二)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三)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可以使用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四)县(市、区)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可以使用及其以下保护林地。
2023-09-07 19:26:541

保定市清西陵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清西陵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清西陵文物保护和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清西陵陵区的保护和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清西陵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原则,确保世界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第四条 保定清西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是清西陵的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清西陵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文化广电和旅游、发展和改革、公安、应急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行政审批、财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西陵镇、梁格庄镇、高村镇、大龙华乡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清西陵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清西陵陵区的范围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具体边界由河北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第六条 清西陵文物保护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旅游业发展规划,实行统一管理。第七条 清西陵陵区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依法确认。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清西陵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清西陵的保护、管理和维修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侵占、挪用。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清西陵文物保护基金,专门用于清西陵文物保护。清西陵文物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文化广电和旅游、教育、科技、新闻等部门,应当做好清西陵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十一条 在清西陵保护和管理、文化研究利用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第二章 文物保护和管理第十二条 清西陵陵区内下列文物以及与陵寝相关的环境要素,应当重点保护和管理:  (一)陵寝、墓葬、梁格庄行宫、永福寺、泰陵内务府衙署、火焰牌楼、赵公祠以及各陵所属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与陵寝相关的实物、文献资料;  (三)古树名木以及风景林木;  (四)陵寝所属的宝山、砂山、案山、朝山、靠山及其自然生态环境;  (五)其他与清西陵相关的地下文物、遗址、人文遗迹。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陵区内设立的界桩及标志牌。第十四条 保定清西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遗产监测保护体系,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加强对清西陵保护的研究和应用,增进国内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第十五条 保定清西陵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做好文物建筑的防火、防盗、防雷、防腐、防潮、防水、防蛀、防破坏等保护和管理及保养修缮工作。  文物建筑的保养和修缮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和最小干预的原则,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依法设计、施工,确保工程质量。第十六条 文物藏品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安全、科学、规范的原则,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档案、分类分级管理;  (二)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和必要的技术手段;  (三)文物藏品的调拨、交换、借用、修复、复制、拓印等,应当依法批准后进行。第十七条 在清西陵陵区拍摄电影、电视剧、经营性录像或者摄影的,应当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在文物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第十八条 清西陵陵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文物本体上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  (二)在古树名木上攀折、绑缚、刻划、钉挂;  (三)采伐、毁坏古树名木;  (四)在文物建筑物内外、海墁、神道、桥梁上下、泊岸、古树名木和风景林木周围堆放砂土、柴草、粮食、垃圾以及其他杂物;  (五)在文物建筑物基础外、古树名木周围限定范围内种植高杆作物、林木等影响文物建筑物安全或者古树名木生长的植物;  (六)未经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架设空中输电、通讯线路,埋设地下燃气管道;  (七)车辆碾轧陵寝海墁、神道、桥梁以及泊岸等文物本体;  (八)携带火种进入林区及各组文物建筑物所属的宝山、砂山、案山、朝山、靠山等独立山体;  (九)点放孔明灯、野炊、烧秸秆、焚烧垃圾等未经批准的野外用火;  (十)占用、堵塞、封闭陵区道路,妨碍消防车通行;  (十一)建设污染环境以及破坏生态的项目;  (十二)排放工业污水、废渣、废气等污染物;  (十三)建设有污染环境的经营性动物养殖场、屠宰场;  (十四)其他危及文物本体安全和破坏当地生态环境的行为。
2023-09-07 19:27:021

林业局是公务员还是事业单位

林业局是公务员。公务员的任用,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五湖四海、任人唯贤,坚持事业为上、公道正派,突出政治标准,注重工作实绩。林业局是国家和省、市、县等各级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担负着各自所辖区域内的林业生态规划建设、林业产业指导与管理、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病虫害防治和森林资源保护等重任。职责如下:1、负责全国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监督管理。拟订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方针政策、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起草相关法律法规并监督实施。制定部门规章、参与拟订有关国家标准和规程并指导实施。组织开展森林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和荒漠的调查、动态监测和评估,并统一发布相关信息。承担林业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关工作。2、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国造林绿化工作。制定全国造林绿化的指导性计划,拟订相关国家标准和规程并监督执行,指导各类公益林和商品林的培育,指导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和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工作,指导、监督全民义务植树、造林绿化工作。承担林业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工作。承担全国绿化委员会的具体工作。3、承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监督管理的责任。组织编制并监督执行全国森林采伐限额,监督检查林木凭证采伐、运输,组织、指导林地、林权管理,组织实施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拟订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指导实施,依法承担应由国务院批准的林地征用、占用的初审工作,管理重点国有林区的国有森林资源,承担重点国有林区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的审批工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公务员,是指依法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人员。公务员是干部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社会主义事业的中坚力量,是人民的公仆。
2023-09-07 19:27:221

林业局主要负责什么工作?

林业局主要负责的工作:一、负责林业及其生态保护修复的监督管理。拟订林业及其生态保护修复的政策措施、规划并组织实施。组织开展森林、湿地、荒漠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动态监测与评价。二、组织林业生态保护修复和造林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林业重点生态保护修复工程,指导公益林和商品林的培育,指导、监督全民义务植树、城乡绿化工作,组织指导林木花卉工作。指导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工作。承担林业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工作,承担县绿化委员会的具体工作,三、负责森林、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监督执行全县森林采伐限额。负责林地管理,拟订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公益林划定和管理工作,管理国有森林资源。负责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依照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标准,监督管理湿地的开发利用。四、负责监督管理石漠化防治工作。组织开展荒漠调查,组织拟订防沙治沙、石漠化防治及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规划,依照相关标准,监督管理沙化土地的开发利用。组织、指导建设项目对土地沙化影响的审核,组织沙化灾害预测预报和应急处置。五、负责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监督管理。组织开展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调查,按照国家、省级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植物名录,指导陆生野生动植物的救护繁育、栖息地恢复发展。疫源疫病监测,监督管理陆生野生动植物猎捕或采集、驯养繁殖或培植、经营利用,按分工监督管理野生动植物进出口。指导全县古树名木保护工作。六、负责监督管理各类自然保护地。拟订各类自然保护地规划。负责国家公园与本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协调、公共服务、社会管理、市场监管等工作。提出新建、调整各类自然保护地的审核建议并按程序报批,协助本行政区划内世界自然遗产,自然与文化双遗产的申报工作。负责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工作。七、负责推进林业改革相关工作。组织实施集体林权制度、国有林场等改革工作。拟订农村林业发展,维护林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指导农村林地承包经营工作。开展退耕(牧)还林还草,负责天然林保护工作。八、拟订林业资源优化配置及木材利用政策措施,组织、指导林产品质量监督,指导生态扶贫相关工作。九、指导国有林场基本建设和发展,组织林木种子、草种种质资源普查,组织建立种质资源库,负责良种选育推广,管理林木种苗、草种生产经营行为,监管林木种苗、草种质量。监督管理林业生物种质资源、转基因生物安全、植物新品种保护。十、指导全县森林公安工作,监督管理森林公安队伍,指导全县林业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负责林业行政执法工作。
2023-09-07 19:27:391

国家公益林征占用如何补偿

法律分析:国有森林公益林补助由国有森林所在的单位领取,国家补助标准为每亩5元而集体所有的公益林补贴,未分配承包到户的森林由集体领取,分山到户的森林由各户领取,国家补助标准从2002年的每亩5元,逐步提高,目前为每亩15元。法律依据:《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第四条 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应当纳入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数据准确。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
2023-09-07 19:28:021

绿化归谁管

法律分析:绿化归园林绿化局管理。园林绿化局的职责如下:1、负责本市园林绿化及其生态保护修复的监督管理。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园林绿化及其生态保护修复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起草本市相关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草案,拟订相关政策、规划、计划、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园林绿化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2、负责本市森林、湿地资源的监督管理。组织编制森林采伐限额并监督执行。负责林地管理,拟订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湿地生态保护修复工作,拟订湿地保护规划和相关标准并组织实施。监督管理湿地的开发利用。组织指导林木、绿地、草地有害生物防治、检疫和预测预报。法律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七条 国务院设立全国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国城乡绿化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全国城市绿化工作。地方绿化管理体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2023-09-07 19:28:291

全国森林防火中长期发展规划

配合全林森林保育之浪涛,现时保育策略之具体内涵如下: (一)林地分级分区 由于林地可提供不同的利用方式,但不同之利用方式之同可能产生互为扞格之情形,爰民国九十二年一月第五次全国农业会议“强化林生态系经营”议题讨论决议,森林应予适当之分级分区经营以促进森林永续发展经营,森林依其土壤、坡度、森林现况等条件以及相关之法令规定,决定其森林经营之主、次要功能与目标,将森林区分为林木经营区、国土保育区、自然保护区及森林育乐区。各森林分区经营规范将是未来拟订林业经营实质计划之依据蓝本。四个分区中的自然保护区比例最高,占全部面积之40%以上,其次是国土保安区占38%以上,这两种分区之主、次要经营目标分别为生物多样性保育、维护天然林生态栖地完整与防止国土冲蚀流失、预防灾害、涵养水源发挥森林公益功能为主。另林木经营区与森林育乐区则以资源利用为导向,发挥森林之游憩功能,以及以追求生产优质高价木材及最大的材积收获之林木经营,两者合计仅占全部国有林事业区面积之20%,整体观之,国家森林经营目标已导向森林资源保育与永续利用。 (二)规划、设置、经营自然保护区系统 台湾生物资源非常丰富,每单位面积物种比例是全球平均值的六十倍,特有物种比例相当高,但是因土地资源有限,生物种消失绝灭的速度亦非常快,根据国际自然保育联盟(IUCN)资料指出,原始栖地干扰破坏、过度采集捕猎等因素是物种绝灭主要原因,因此维护生物之多样性最直接方法就是保护生物栖存地。虽然生态保育问题不是只是划设很多的保护区就能解决,而生态破坏行为不只发生在保护区内也发生在区外,但是对某些存续面临威胁之珍稀动植物而言,保护区是确保它们暂时存活之庇护所,至目前为止林务局划设并管理之自然保护区数量多达三十八个,面积更有三十九万九千三百公顷,约占国有林总面积之26.6%占,台湾陆域面积之11.12%。目前三十八处自然保护区均已完成基本资料之建置,并据以拟订经营管理计划,加强监测、巡逻取缔、环境教育等工作。 (三)中央山脉保育轴建构 这是近年来林务局为保育绿色家园,实现“绿色矽岛”愿景,积极推动完成之生态保育成果。为建立完整生物维生系统,避免栖地零碎化、过多不当之开发行为,减损自然保护区生态维护之功能,同时也为建立范围完整之生物资源资料库提供科学研究与自然教育场所,遂以较不适合经济活动之中央山脉区,积极完成丹大、关山及栖兰三处野生动物重要栖息环境公告作业,结合国有林自然保护区系流、国家公园等于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正式完成建置“中央山脉保育轴”,“中央山脉保育轴”从北到南绵延三百公里,涵括十四个自然保护区,也包括太鲁阁、雪霸及玉山国家公园,面积共计六十三万公顷,占全岛面积之17.5%。未来将加强评估保育轴之自然度、代表性、歧异度、脆弱度及威胁因子等并据以拟订经营管理计划。 (四)维护并厚植森林资源 林务局每年编列超过五十亿经费预算执行“加强造林及森林永续经营”计划等四项施政计划所列之二十一项子计划,均与维护森林资源、保护林地林木与保护国土安全有关;如包括森林生态系经营、栖地保育、森林火灾、昆虫为害、盗伐、滥垦等之防范与取缔、国有林地治理与复育、保安林管理、海岸林生态复育、平地景观造林及绿美化等重要工作。除此之外,鉴于全台社区营造日益蓬勃发展,而社区永续发展之基础工作仍是以保育为前提,如保育社区之巨木、老树、代表性之生物、湿地以及保存社区聚落与文化等,均可以凝聚社区意识,建立社区永续发展之共识。经由社区林业之推动,鼓励山村社区自主、自动、自发参与,共同经营森林资源,共享森林资源保育之成果。 此外,建立老树基本资料,推动老树保育说作;整合全台湿地,建立湿地保育轴也均是保育政策关切之对象。 五、未来一年之工作目标 森林是可再生的资源,生态的稳定是建立在生物组成消长之动态平衡基础上,真正资源保育应是在公平合理安全利用的前题下追求资源的永续发展。林务局所管理之国有森林为全民所共有,其成果亦应为全民所共享;值此林业经营转型与组织调整之际,全国民众的支持与重视是我们最大的精神支柱,从九十三年度,基于保育为主之信念本局将继续努力完成下列工作: 一、发展优质林业,厚植森林资源 (一)检讨评估国有林班地林地分区后之管理成效 检讨各林区国有林班地林地分区及其编拟分区经营规范,选择4个国有林事业区运用地理资讯系统进行林地分区检讨并规划现场检核,实地进行现场查核;探讨林地分区之各分区权重及整并方式,提供国有林班地林地分区修订检讨与建议,提高林地之生产潜能。 (二)加强国有林及海岸地区生态造林并办理人工林中后期抚育 加强国公有裸露地、火灾迹地及滥垦地收回生态造林250公顷,增进水源涵养,维护国土保安之功能。并积极办理人工林中后期抚育工作500公顷,调整林内空间,提高木材形质生长,增加生物歧异度。针对海岸保安林(含离岛地区)之砂地、草生地及木麻黄老熟林分地,办理新植140公顷、营造复层林50公顷,并依生态原则,建造海岸景观环境林,以符合维护生物多样性之原则,并达森林永续经营,多功能使用之目标。 (三)持续推动防灾造林 结合造林、生态及地景保育观念予以宏观规划,并配合植栽、打桩编栅、覆盖草网、直播造林等方式办理崩塌地复育造林。另对于环境敏感地区如土石流高潜势地区、重要水库集水区、重要溪流两岸应栽植五十公尺以上宽度之林带,栽植密度为每公顷栽植2,000株以上,预计完成50公顷防灾造林,以达到土砂捍止及国土保安等目标。 二、发展安全林业,保障民众权益 (一)加强森林防火及林地管理机制 完成现行事件应变系统(Incident Command System,简称ICS)系统架构更新,建立ICS网站,包括ICS联络通报、训练制度、执行策略规划、菁英队员再教育、新队员基础训练及建立灭火演练模拟案例资料库。加强森林护管,防范盗伐、滥垦及各项不法案件之发生。建立林地产籍及出租林地基本资料,实施租地造林地收回制度。 (二)提升森林游乐区服务品质及安全 办理森林游乐区ISO9000品质管理验证,提升行政效率,改善机关形象,建立森林游乐区、阿里山火车、台车、蹦蹦车之标准作业程序。设置各种警告标志、安全护栏或解说牌等设施,定期检修与更新安全设施及警告标志。游乐区管理人员每日巡护游乐区之环境、设施、步道作好安全维护工作,加强公共安全教育宣导,督促门禁管理员确实执行工作,加强门票收入运送安全控管查核。邀请各森林游乐区与同业及异业策略联盟,提供更完善与高品质之休闲游憩品质。 三、发展休闲林业,提供舒适旅游空间 (一)建立林业文化园区系统 现行及预定之林业文化园区计有罗东处址湿地(含贮木池)、东势大制材厂、嘉义龙美工作站新址及林田山林场区。兹依环境资源特色,林业文化产业,地方需求等因素,配合“挑战2008:国家重点计划”中之“文化创意产业发展计划”,建立国家级林业文化园区系统。 (二)改善森林游乐区景观 考量设施对环境之影响及游客之安全,审慎选定设施位置及配合当地景观特色选择工程材料,并参酌景观总顾问意见,持续办理17处森林游乐区设施新建或整建及维护工程,预计办理公共建设工程35件,设施维护65件,推展生态旅游;办理景观维护、游憩资源系统规划研习训练。 (三)建置国家自然步道系统 完成第二期国家步道系统蓝图整体规划,办理5处步道自然资源及人文史迹调查。整建步道约180公里,并维护修建沿线相关设施。编印国家步道环境教育解说丛书5册。办理各项环境教育与宣导行销活动16次。 四、发展环保林业,维护和谐环境 (一)规划平地造林示范区 自91年度起积极推动六年平地景观造林计划,完成“嘉义东石农场盐湿地生态造林示范区”、“花莲糖厂大富农场平地景观造林示范区”、“屏东县崁顶乡武边农场平地景观造林示范区”三处示范区,以期带动地方繁荣,增加平地绿化面积,创造优质的农村森林生态环境,达成平地造林愿景。 (二)办理国有林地治理与复育、林道改善与维护 为维护森林及水土资源,积极办理国有林崩塌地及土石流潜势溪流治理与复育。本项工作将选择重点溪流,以集水区为治理单元,检讨调整过去执行之工法,全面办理生态及崩塌地、裸露地,融入生态保育及生物多样性之观念作整体治理之规划。整治工作兼顾防灾安全及功能,构造物尽量采用低矮化、坡度缓坡化、材质自然化、断面多样化、造型柔和化及工程经济化等生态工法原则。93年度预定办理各项治理工程150件。并且加强办理林道改善与维护,推广景观道路,以创造高品质旅游环境,增加旅游吸引力及提升旅游风气。93年度预定办理林道改善与维护工程36件,景观示范林道改善工程2件。 (三)加强自然保护区管理经营及维护 办理38处国有林自然保护(留)区系统之重新定位及公告作业,配合地理资讯系统,规划办理保护区生态效益评估、进行各保护区生态资料搜集、调查及监测计划,筹办野外调查技术训练及生态教育解说活动,以落实教育推广及推动生物多样性保育观念。 (四)保护社区文化资材 辅导各县市政府加强老树保护,延续绿色活古迹,并办理老树保护人员研习训练活动,包括老树病虫害防治处理、资料调查建档、巡护管理维护、教育宣导…等,透过健全老树保护组织架构,充实执行人员相关知能,重建老树、历史、人文与生活之联结。 六、结语 国家森林是全体国民共有的财产,其经营向以保续作业为原则,今天,则以全方位保育为主轴,从各领域,发挥其公益效用,以为世代所共有、共享,此为吾人之职责,期盼林业同仁全力以赴,达成此一目标。
2023-09-07 19:28:401

宅基地和林地纠纷找哪解决

法律分析:宅基地和林地纠纷,可以找村委或者乡、镇、县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林业部门集体协商解决,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 各级林业工管部门负责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林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负责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消长变化,负责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的制定并监督实施,(三)负责林地权属登记、变更,管理林地地籍;(四)审核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有关事宜,对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五)监督检查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情况,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六)负责查处非法侵占、破坏林地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制止破坏林地的违法行为;(七)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八)协助人民政府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2023-09-07 19:28:521

规划建立一个新的自然保护区,应该如何规划,步骤如何?

  林业系统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调整、撤销审核  法定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主席令第3号,1998年4月29日)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1994年10月9日)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三)《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6月21日国务院批准,1985年7月6日林业部公布)第六条:“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科研上有重要价值,或者在国际上有一定影响的,报国务院批准,列为国家自然保护区;其他自然保护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列为地方自然保护区。”第八条:“自然保护区的解除和范围的调整,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的性质和范围。”  (四)《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四川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9年10月14日)第十五条第三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森林和森林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省级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条件  (一)申请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申请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管理范围、边界及功能区划或性质的,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三)申请撤销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应符合整体管理状况极差,或遭受严重自然灾害、自然变迁,导致自然资源和自然生态系统被破坏,丧失保护价值等条件,并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办理程序  (一)由市(州)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由省林业厅组织林业系统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审查后,提出审核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一年集中办理一次。  申报材料  (一)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申报材料:  1、建立自然保护区申报书(一式四十五份);  2、自然保护区科学考察报告(一式四十五份);  3、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及专家论证意见(含原级别自然保护区政府批复文件、编委同意设立机构和批准编制文件,自然保护区的位置图、地形图、水文地质图、植被图、规划图等图件资料,一式四十五份);  4、自然保护区的自然景观和主要保护对象以及保护价值和保护管理情况的视频资料(12-15分钟)、图片照片集(各一式五份);  5、自然保护区林地权属证明(或土地权属证明)或与林地权属证明(或土地权属证明)持有人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复印件及有关材料(一式五份)。  6、市、州级人民政府同意申请建立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文件(一式五份)。  (二)调整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申报材料:  1、调整自然保护区申报书(一式四十五份);  2、自然保护区科学考察报告(内容突出调整部分的状况,一式四十五份);  3、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及专家论证意见(含自然保护区的位置图、地形图、水文地质图、植被图、规划图等图件资料,内容突出调整部分的状况,一式四十五份);  4、自然保护区的自然景观及主要保护对象的视频资料及照片集(内容突出调整部分的状况,一式五份);  5、自然保护区林地权属证明(或土地权属证明)或与林地权属证明(或土地权属证明)持有人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复印件及有关材料(一式五份)。  6、市、州人民政府同意申请调整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文件一式五份)。  (三)撤销省级自然保护区的申报材料:  1、撤销省级自然保护区申报书(一式四十五份);  2、撤销省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有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同意撤销省级自然保护区的文件(一式五份);  (四)、组织机构代码。  以上材料一式三份(注明的除外)。  办理时限  从接到申请之日算起 60 个工作日(节假日除外)内办理
2023-09-07 19:29:041

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国有林场管理,促进国有林场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培育、利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益性事业、企业单位。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科学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和其他林业用地。第四条林地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分类管理、严格保护、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地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的领导,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辖区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保护、开发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财政、国土资源、农业、环境保护、交通运输、铁路、电力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第七条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承包、合资、合作、租赁等方式开发、利用林地,进行中低产林地改造,保护生态环境,促进林产业发展。第八条在林地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1]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第九条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使用权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核发林权证。林权证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要求统一印制。禁止伪造、变造、涂改林权证。第十条林地权属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登记:(一)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林地,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三)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所有的林地,由该组织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四)集体所有并已承包到户的林地,由承包户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五)集体所有并已出让使用权的林地,由受让人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家庭承包的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耕地承包期届满后再延长三十年,草地、林地承包期届满后依法相应延长。国家所有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依法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2023-09-07 19:29:251

重庆市林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林地(不含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二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竹林地、经济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科学试验林地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以及其他林业用地。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侵占滥用林地的行为。第五条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实行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林地保护和利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及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林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工作,建立健全林地地籍档案管理制度;  (四)协助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征用、占用林地的权属变更的相关工作;  (五)对征用、占用林地的补偿费、补助费以及国有林地有偿使用费的使用进行监督;  (六)监督检查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管理,会同有关部门调解林地权属争议,调查和处理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侵占滥用林地的行为。第七条 在林地保护和利用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林地权属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的国有林地以及依法确定给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国有林地,属于国家所有;其余林地属于集体所有,自留山和依法确定给农村村民使用的房前屋后的林权地,属于集体所有。第九条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所有权或使用权。第十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颁布的林权证,是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其所有权或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十一条 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林地的四至界线,由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土地主管部门负责树立或确定界桩、界标。第十三条 林地经营单位可以将边远交错的少量林地与相邻单位的林地或其他土地相互调换。调换协议书,由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第十四条 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国有林地之间、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之间的权属争议,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市)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二)集体林地的权属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调处;协调不成的,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处理;跨区、县(市)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第十五条 在林地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破坏有争议的林地及附着物。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第十六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义务。对林地上的林木及附着物享有依法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经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的林地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规划的变更,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第十八条 开发林区旅游,应当符合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要求,保护森林资源和自然景观以及林区的各种设施,防止森林火灾和环境污染。  集体林区的旅游开发,由区、县(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林区的旅游开发,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森林旅游开发单位应对林地经营单位进行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2023-09-07 19:29:361

林草局工资待遇

林业局是事业单位,如果有编制,月工资在二千五百元以上,是聘用或临时人员,月工资待遇是一千五百多元,林业局有限公司专业岗位员工(含应届本科、硕士毕业生)薪酬约5万至7万元/年。一、林业就业方向1、应聘林业公司。主要是花卉苗木公司和园林绿化公司,花卉苗木公司可以从事技术员、销售员工作,园林绿化公司可以从事种植技术员、施工监理、园林规划等工作。2、考公务员。考公务员主要是考取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或林业部门的公务员,也可以考其他部门的公务员,但是没有专业优势,难度要大些。3、读研深造。一般是去林业大学、林科院、林科所就读研究生,读完以后仍要继续选择是搞科研还是找工作。二、待遇1、护林员管护工资按管护面积和区林业局核定的标准计算年工资总额;月工资等于年工资总额除以12个月,当月发放按考核结果予以奖励。2、每月的月底由林业站组织人员对护林员的管护情况进行评比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发放护林员月工资的主要依据。3、护林员的工资表由林业站负责人签字盖章,每季度报送乡分管领导审核作为汇款凭证,分管领导审核后方按规定将护林员工资汇至其工资账户。三、林业局职责:1、负责全国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监督管理。拟订林业及其生态建设的方针政策、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和起草相关法律法规并监督实施。制定部门规章、参与拟订有关国家标准和规程并指导实施。组织开展森林资源、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湿地和荒漠的调查、动态监测和评估,并统一发布相关信息。承担林业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关工作。2、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国造林绿化工作。制定全国造林绿化的指导性计划,拟订相关国家标准和规程并监督执行,指导各类公益林和商品林的培育,指导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和以植树种草等生物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工作,指导、监督全民义务植树、造林绿化工作。承担林业应对气候变化的相关工作。承担全国绿化委员会的具体工作。3、承担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监督管理的责任。组织编制并监督执行全国森林采伐限额,监督检查林木凭证采伐、运输,组织、指导林地、林权管理,组织实施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拟订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指导实施,依法承担应由国务院批准的林地征用、占用的初审工作,管理重点国有林区的国有森林资源,承担重点国有林区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产权变动的审批工作。法律依据:《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二条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是自然资源部管理的国家局,为副部级,加挂国家公园管理局牌子。草原局公益性岗位招聘工资待遇 月工资2800元(包含个人缴纳保险部分),正式录用后签订劳动合同。
2023-09-07 19:29:441

四级林地是什么意思

法律分析:四级保护林地是需予以保护并引导合理、适度利用的区域,包括未纳入上述、、级保护范围的各类林地。法律依据:《全国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纲要》 科学划分林地保护等级。坚持全面保护与突出重点相结合的原则,根据生态脆弱性、生态区位重要性以及林地生产力等指标,对林地进行系统评价定级,划定为一级、二级、三级和四级级4个保护等级。一级保护林地是我国重要生态功能区内予以特殊保护和严格控制生产活动的区域,以保护生物多样性、特有自然景观为主要目的。包括流程1000公里以上江河干流及其一级支流的源头汇水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世界自然遗产地、重要水源涵养地、森林分布上限与高山植被上限之间的林地。在现有1385.82万公顷的基础上,规划到2020年,增加187万公顷。二级保护林地是我国重要生态调节功能区内予以保护和限制经营利用的区域,以生态修复、生态治理、构建生态屏障为主要目的。包括除级保护林地外的国家级公益林地、军事禁区、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国家森林公园、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和沿海防护基干林带内的林地。在现有9131.99万公顷的基础上,规划到2020年,增加572万公顷。三级保护林地是维护区域生态平衡和保障主要林产品生产基地建设的重要区域。包括除、级保护林地以外的地方公益林地,以及国家、地方规划建设的丰产优质用材林、木本粮油林、生物质能源林培育基地。规划到2020年,划定11111万公顷。四级保护林地是需予以保护并引导合理、适度利用的区域,包括未纳入上述、、级保护范围的各类林地。
2023-09-07 19:29:531

我为青岛发展献言策作文 500字 快快

不就写咋建设青岛?
2023-09-07 19:30:029

在国有林场工作的职工是属于国家职工还是集体职工?改制后变成投资有限公司,职工身份是否改变?

不如不改,改了少数人能达到好处,多数人死,不如维持现状
2023-09-07 19:30:223

林业局是属于什么单位????

其实是这样的,林业局大部分是行政事业单位,既有行政编制,又有事业编制。但是有的是大林区的林业局可能就是企业了,比如东北的原始森林本身就是森工企业,其中的林业局也许就是企业了,但是按说它就不应该叫“局”。
2023-09-07 19:30:302

林业局的工资?事业编的。待遇好吗?工作累吗

有份工就不错了,想要高薪你有本事吗
2023-09-07 19:30:396

张家界市全域旅游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全域旅游科学、健康、协调、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为促进全域旅游发展而开展的规划、建设、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全域旅游,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充分利用自然与人文景观以及文化、科技、生态等旅游资源,以旅游业为优势主导产业,实现区域资源有机整合、产业深度融合发展和社会共同参与,通过旅游业带动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旅游发展模式。第三条 促进全域旅游发展,应当推进旅游与新型工业化、信息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以及乡村振兴相结合,坚持政府引导、市场主导、企业主体、社会参与、行业自律、资源整合、产业融合的原则,实现本市全域旅游产业化、标准化、信息化、国际化。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域旅游发展的组织和领导,完善综合协调机制,制定促进资源整合、产业融合发展的政策措施,统筹解决全域旅游发展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环境保护、资源开发、旅游规划监管、旅游安全监管、旅游秩序维护、旅游纠纷处理、文明旅游宣传和公民文明素质教育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全域旅游促进工作,维护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秩序,监督旅游规划实施,教育、引导居民遵守法律法规,提高居民文明素质。第五条 市、区县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旅游市场开拓、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指导协调、旅游安全监督管理、旅游者合法权益保护,以及对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等。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发挥服务、引导、协调和监督作用,制定和实施行业规范,开展服务质量等级评定等行业自律活动,调解旅游纠纷,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  鼓励和支持旅游行业协会、商会对其会员实行诚信等级管理,建立行业诚信档案,促进旅游经营者诚信经营。第七条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旅游志愿服务体系,指导开展旅游志愿服务。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旅游志愿活动,在信息咨询、翻译接待、秩序维护、应急救援、文明督导、向导指引等方面提供志愿服务。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高等院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与旅游主管部门、旅游经营者合作建立旅游人才培训、创业基地,培养、引进旅游人才,促进旅游产学研一体化发展。  在旅游基础研究、资源利用、产品开发、形象推广、产业融合等方面取得突出成绩,为促进全域旅游发展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奖励办法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旅游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推广以张家界为核心品牌的旅游形象。  建立跨部门、跨行业的旅游形象推广机制,本市开展的重大外事、经贸、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应当推广本市旅游形象。  开展宣传促销,不得损害本市旅游形象,不得贬损同行业竞争者。第二章 规划引导与产业融合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旅游资源进行普查、评估、登记,建立旅游资源信息库,协调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市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市全域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全域旅游发展规划。  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饮用水源保护规划、林地保护与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组织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交通规划等,应当优先满足全域旅游发展需要,在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促进旅游项目、旅游设施、服务要素等发展;建设通讯、供水、电力、环保、文化体育和医疗卫生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应当统筹全域旅游发展需要。第十二条 编制和实施全域旅游发展规划,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统一规划、整体布局、优化利用原则,体现本市自然资源和历史人文特征,以中心城区和武陵源风景名胜区为核心,优化旅游观光区、休闲度假区、旅游产业集聚区以及旅游综合体空间布局,促进各个主体景观带和旅游特色小镇、乡村旅游服务基地以及相关旅游产品差异化发展。
2023-09-07 19:31:351

环境保护法规定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该如何处理

法律主观:为了防治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国家制定了《环境保护法》,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构成犯罪的行为,就是侵犯国家对自然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制度。一、环境保护法中环境污染罪是如何规定的1、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2、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3、非法排放含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严重危害环境、损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授权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三倍以上的;4、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5、两年内曾因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受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前列行为的;6、致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7、致使基本农田、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五亩以上,其他农用地十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基本功能丧失或者遭受永久性破坏的;8、致使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死亡五十立方米以上,或都幼树死亡二千五百株以上的;9、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10、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11、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12、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13、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14、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情形。二、环境污染罪的客观要件1、实施本罪必须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相关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或命令。这些法律、法规主要包括《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以及《放射防护条例》、《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一系列专门法规。2、实施排放、倾倒和处置行为其中排放是指把各种危险废物排入土地、水体、大气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倒出等,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土地、水体、大气倾卸危险废物的行为;处置是指以焚烧、填埋或其他改变危险废物属性的方式处理危险废物或者将其置于特定场所或者设施并不再取回的行为。3、必须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本罪属结果犯,行为人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加以认定,如该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则以本罪论。否则不能以犯罪论处。至于“严重后果”的标准是什么,有待进一步作出解释。可参照国家环境保护局1987年9月10日发布的《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办法》规定以及国务院1989年3月29日公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环境污染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2023-09-07 19:31:461

广东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按被征用、占用林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5至10倍补偿。(二)林木补偿费:1、成熟林和近熟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补偿;2、中龄林:按林地的林木实际价值2至3倍补偿;3、幼龄林:按实际造林投资3至4倍补偿;4、种植不到一年的未成林:按当年实际造林投资补偿;5、苗圃苗木、经济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3至4倍补偿。(三)安置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征地安置农业人口的规定补助。但是,林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林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四)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林地改良改造和营造相应人工林的炼山、整地、挖穴、造林(含种苗)的费用以及前三年抚育管理(包括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垦复抚育等)的实际成本2至3倍缴纳。征用、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其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征用、占用商品林林地的补偿标准加倍缴纳。安置补助费按征用、占用商品林林的标准补助。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收取,依照有关规定专款用于植树造林、森林植被恢复和管理。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建立林地总量控制制度,采取措施稳定和扩大林地面积。禁止毁林开垦。对毁林开垦的林地,谁批准谁负责,谁破坏谁恢复,限期退耕还林。对拒不还林或者还林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还林,所需费用由毁林开垦者承担。第十五条 禁止乱批、滥占林地。临时使用林地进行采石、采砂、采矿、取土和修筑工程设施的,必须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林木补偿费(不伐除林木的除外)、森林植被恢复费。临时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防止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以及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为两年,超过两年的,按征用、占用林地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人民政府按《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处理。争议经调解或处理决定生效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发放林权证。第十七条 林权证是处理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依据。未持有林权证的,下列材料可以作为处理争议的证据:(一)土地改革时期,人民政府依法颁布的土地证;(二)土地改革时期,《土地改革法》规定不发证的林木、林地的土地清册;(三)六十年代初人民政府将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时确定的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的材料、文件;(四)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赠送凭证及附图;(五)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六)人民法院对同一争议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判决;(七)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时,该单位的总体设计书所确定的经营管理范围及附图。涉及行政区域边界纠纷的,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八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采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在有争议的林地上从事基本建设或者其他生产活动。第十九条 处理林权争议工作中所需的测量、鉴定、制图、立界桩等费用,由争议各方当事人共同承担。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擅自变更林地的保护和利用总体规划,改变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林地的用途,变更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擅自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对违法用地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林地原状,退还使用的林地。对造成森林、林木、林地破坏的,依照《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对有争议的林地发放使用林地许可证或对有争议的林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其批准文件和证件无效,对直接责任人,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或林业主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或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或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8日起施行。
2023-09-07 19:31:551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上的颜色都是什么意思?

红色的是学校呀
2023-09-07 19:32:122

林业用地可建房屋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派驻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国家林业局直属各调查规划设计院:  为保护林地资源,加强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审核审批程序,明确审核审批内容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林业局二00三年八月十四日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  一、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条件和范围  (一)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国防、交通、能源、水利、农业、林业、矿山、科技、教育、通讯、广播电视、公检法、城镇等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含临时占用,下同)各类林地。  (二)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国家级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外的林地。  (三)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下同)、县级以下(含乡(镇)级,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和缓冲区、国家和省级森林公园和风景名胜区范围以外的林地。  (四)省级以下、乡(镇)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非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国家和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保护区)范围以外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林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五)经批准的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村民住宅等乡(镇)村建设,原则上可以使用除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林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六)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采石、采沙、取土、基本农田建设等,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因对石质、沙质、土质有特殊要求的,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除保护区范围以外的用材林林地、经济林林地、薪炭林林地和农田防护林、护路林林地,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七)其他特殊项目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将具体情况报国家林业局审查同意后,按规定权限办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二、占用征用林地的申报材料  (一)占用征用林地的建设单位法人证明。  建设单位或其法人代表变更的,要有变更证明。  (二)建设项目批件。  1.大中型建设项目,要有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和初步设计批复。水电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将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两阶段合并的,要有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  2.小型建设项目,要有选址和用地规模的批准文件。  3.勘查、开采矿藏项目,要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其他相关批准文件。  4.因建设项目勘测设计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要有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  5.建设项目用地为:总占地面积3%作为自建房和办公用房。   (三)其他证明材料。  1.占用征用保护区范围内林地的,要提交有关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项目建设的证明材料。其中,占用征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林地的,要提交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占用征用省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林地的,要提交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意见。  2.西部地区除关系国民经济全局和长远发展、对国家安全有重要影响的重大项目或有特殊规定的项目外,企业利用自有资金或国内银行贷款投资于国家非限制类产业的项目,需要政府平衡建设、经营条件的,要有项目建议书批复和符合本条对项目规定的证明材料。  (四)林地权属证明。  申请占用征用的林地,已发放林权证的,要提交林权证复印件;未发放林权证的,要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权属清楚的证明;有林权争议的,要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决定。  (五)补偿协议。  建设单位与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或个人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和安置补助协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制定补偿、补助方案的,要有该人民政府制定的方案。  (六)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符合国家林业局林资发[2002]237号文规定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七)占用征用林地申请表。  建设单位申请占用征用林地时,填写的《占用征用林地申请表》。  占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林地的,建设单位向被占用林地所在地的国有林业局申请;跨国有林业局经营区的,分别向各国有林业局申请。占用征用非重点林区林地的,建设单位向被占用征用林地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跨县级行政区的,分别向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  三、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的受理  (一)建设单位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申请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应当严格核对申请材料的复印件与原件,凡二者一致的,在复印件上加盖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印章后退回原件;不一致的,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告知建设单位重新申请。  (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确认申请材料齐全、合格的,应当组织制定在当年或次年内恢复不少于被占用征用林地面积的森林植被措施。被占用征用林地所在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或重点林区国有林业局不能按时按量恢复森林植被的,必须将不能按时按量恢复森林植被的说明材料与申请材料一同上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由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落实。恢复森林植被措施包括造林地点、面积、树种、林种和作业设计,以及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措施等。  (三)占用征用非重点林区林地的,地方林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对申请占用征用的林地进行现场查验,其中,占用征用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不少于2名有资质的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查验;占用征用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70公顷以下且未跨县级行政区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现场查验;占用征用林地跨行政区的,由所在地共同的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现场查验。占用重点林区林地,在一个国有林业局经营区内的,由所在地国有林业局组织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进行现场查验;在两个以上国有林业局经营区的,由所在地共同的林业(森工)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到现场查验。占用征用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乙级以上资质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到现场查验。  (四)承担现场查验的人员或单位,查验后要按照规定向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提交现场查验报告。报告要说明占用征用林地的面积、位置、地貌等基本情况,地类、权属、林分起源、林种、林木蓄积或竹林株数等森林资源现状,是否在保护区范围内,是否在实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和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的范围内,是否有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和古树名木,是否存在先占地后办手续或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采伐林木的行为。查验人员或单位要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凡提交虚假现场查验报告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行政责任。  (五)林业主管部门应从受理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留存一套申请材料后,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需组织制定恢复森林植被措施或现场查验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在25个工作日内将具体明确的审查意见与恢复森林植被措施和现场查验报告一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六)占用征用林地应由国家林业局审核审批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要用正式文件上报,并附具一套申请材料和恢复森林植被措施、现场查验报告。  四、审核审批的管理  (一)根据建设项目批件,一个项目的全部占用征用林地,建设单位应当一次申请,不得分为若干段或若干个子项目进行申请;林业主管部门也不得分级、分次进行审核审批。临时占用林地的,按照审批权限分别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二)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控制工期的单体工程,如公路、铁路的桥梁、隧道,水利(电)枢纽的导流(渠)洞、进场道路和输电设施等,其占用征用林地申请材料齐全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国家林业局依据规定权限可以先行审核审批单体工程。整体项目申请时,附单体工程的批件,一次办理审核审批手续。  (三)对审核同意或批准的占用征用林地项目,建设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后,负责审核审批的林业主管部门才能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或批准文件。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主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规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依照有关规定批准建设用地并兑现补偿、补助费后,林业主管部门才能依法办理林地移交、变更林权登记;同时有永久占用征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项目,批准永久用地并兑现补偿、补助费后,才能依法办理临时占地移交手续;需要采伐林木的,依法办理采伐林木手续。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审核审批林地的,要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对未被批准的建设用地、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要追究发证人员和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占用征用实施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防护林林地、特种用途林林地和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天然林林地的,有审核或审批权的林业主管部门应将审核同意书或批准文件抄送相关部门。  国家林业局审核同意或批准的占用征用林地项目,应将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或批准文件送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抄送国家林业局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家林业局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要对占用征用林地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公开的占用征用林地项目,通过国家林业局网站向社会公布。(六)林业主管部门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对未经批准采伐林木的,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经查处后,对确需占用征用林地的,依照有关规定和本通知的要求补办占用征用林地手续并附查处报告
2023-09-07 19:32:312

林地变更为耕地方法

林地变更为耕地方法是:需要到林业部门申请,批准后才能变更。林地变为耕地需要的手续:1、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2、由村民委员会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宅基地的使用。经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并在本村或村民小组张榜公布,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送乡(镇)国土资源所审查,并将会议记录及讨论决定报乡(镇)国土资源所备案;3、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对涉及农用地转用、占用耕地或林地,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申请宅基地的,应经相关部门同意,办理审批手续。经依法批准的宅基地,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应及时将审批结果张榜公布,接受人民群众监督。退林还耕政策:1、根据相关规定,长江流域及南方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125元,黄河流域及北方地区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90元。还生态林补助期限为8年,还经济林补助期限为5年;2、黄河和海河流域每亩退耕地每年200斤,长江和淮河流域每亩退耕地每年300斤;3、每亩退耕地每年补助现金20元。补助年限和粮食补助相同。综上所述,耕地要变林地,应由国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才行。林地转化为耕地,属于新增耕地,不过,毕竟,地的用途发生的转变,不过,目前不能把林地转化为耕地了哟, 新增耕地定义:指新增加的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另外根据规定,新增耕地面积除新增耕地外,还包括新增可转为耕地的园地、人工草地、养殖水面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2023-09-07 19:32:421

林地变更为耕地方法

法律分析:需要到林业部门申请,批准后才能变更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任何单位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第三条 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第四条 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
2023-09-07 19:33:041

县林业局属于什么单位

【法律分析】县林业局为政府组成部门,属一类经济主管单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下级林业发展规划依据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天然林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制度,对全国森林资源现状及变化情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公布。
2023-09-07 19:33:121

基本农田可以搞养殖吗,农田和林地有什么区别

基本农田不可以发展养殖事业,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基本农田的用途。普通农田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可以发展养殖事业,但期间不能破坏耕地的耕作层与种植条件,也不能占用基本农田。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采石、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一、基本农田可以搞养殖吗 1、基本农田不能用来发展养殖事业,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用途。 2、普通农田经相关部门审批后可以发展养殖事业,但养殖时不得破坏耕地的耕作层,不得破坏耕地的种植条件,不得占用基本农田。 3、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17条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4、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永久基本农田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难以避让永久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禁止通过擅自调整县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方式规避永久基本农田农用地转用或者土地征收的审批。 二、农田和林地有什么区别 1、农田 基本农田是国家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占用基本农田的审批异常严格,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2、林地 (1)林地是指成片的天然林、次生林和人工林覆盖的土地。林地包括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防护林等各种林木的成林、幼林和苗圃等所占用的土地。 (2)林业用地是专门用于林业生产的土地的总称,分为林地和林业生产辅助用地,简单来说林地就是植树造林和森林永续利用的根本,而林业生产辅助用地就是为了达到上述目的所必须的道路、集材场、防火线及相关建筑物等所占用的土地。
2023-09-07 19:33:201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促进茶产业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利用茶产业资源,维护茶叶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促进茶产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进行茶产业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茶产业是指茶树品种选育繁育、种植、加工、综合利用、包装、营销、品牌建设以及与茶文化、教学科研相关的活动等。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茶产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健全与茶产业发展目标任务相适应的工作机构,建立茶产业发展机制。第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以都匀毛尖茶为龙头的全州茶产业发展规划,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全州茶产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茶产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茶产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林地保护利用、水土保持、生态环境保护、旅游以及自然保护区等规划相衔接。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茶产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茶产业发展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编制茶产业发展规划,制定茶产业政策措施;  (二)制定茶产业项目资金计划,监管项目实施及验收;  (三)茶产业技术指导及服务、调查研究、培训与交流;  (四)茶叶品牌宣传,茶文化的挖掘、保护、传承及推广;  (五)都匀毛尖证明商标、都匀毛尖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推广应用;  (六)其他相关工作。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茶产业)、发展与改革、财政、林业、环保、食品药品监督、国土资源、住房与城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供销、文化、水利、教育、扶贫等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研究制定相应的茶产业发展扶持措施,促进茶产业可持续发展。第七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茶叶行业组织依法开展茶产业相关活动,对在茶产业发展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护与发展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茶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人民政府加大对优良地方茶树种质资源的保护、开发与利  用,重点开展都匀毛尖茶本地种、贵定鸟王种等地方品种的提纯复壮、繁育、推广和生产。鼓励和支持发展其他优良品种。第九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都匀毛尖茶品牌保护和建设,以品牌带动茶产业的健康发展;鼓励和支持其他品牌的发展,扶持系列茶产品开发。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茶产业)主管部门及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都匀毛尖茶品牌的统一管理。符合都匀毛尖茶地方标准生产加工的法人、组织及个人,可申请使用都匀毛尖证明商标和都匀毛尖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鼓励州内茶叶企业生产、销售都匀毛尖茶及其系列茶产品。  未取得都匀毛尖证明商标、都匀毛尖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使用许可,任何法人、组织及个人不得生产加工都匀毛尖茶;未经商标持有人同意,不得以都匀毛尖、都匀毛尖茶名义举行或者参加各类茶叶奖项评选及其他重大茶事活动。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茶产业标准化建设,实行标准化体系管理。  茶叶生产企业、合作社及个人必须严格按照生产茶类技术标准组织生产、加工、销售。第十二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业、合作社及个人采取租赁、承包、转让土地经营权等方式建设符合茶产业发展规划的茶园基地。第十三条 在茶园规划区禁止新建、改(扩)建对茶园土壤、水源、空气等产生污染的企业,原有企业产生污染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相关规定治理污染或者搬迁。第十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在茶园中推广使用生物有机肥,开展测土配方施肥,推广病虫害综合防治技术,实施精细化管理、集约化经营,提高茶叶质量和产量。  禁止使用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重金属超标肥料。严禁生产和销售重金属、农药残留超标的茶叶产品。第十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茶叶质量安全追溯信息服务平台,实行茶叶质量可追溯制度。  茶叶生产企业、合作社及个人应当建立茶叶生产备案制度,做好对所生产茶叶的检验检测,不得伪造茶叶生产记录。  茶叶经营企业应当建立购进、销售茶叶产品的登记制度,如实记录茶叶的名称、等级、规格、数量、供货者、进货日期等内容。
2023-09-07 19:33:281

县林业局属于什么单位

法律分析:县林业局为政府组成部门,属一类经济主管单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资源保护和林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合理规划森林资源保护利用结构和布局,制定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提高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量,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和稳定性。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编制林业发展规划。下级林业发展规划依据上级林业发展规划编制。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林地保护利用、造林绿化、森林经营、天然林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立森林资源调查监测制度,对全国森林资源现状及变化情况进行调查、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公布。
2023-09-07 19:33:361

山东省耕地后备资源开发战略研究

耕地后备资源是指在现有技术经济条件下可以开发为耕地的未利用地和因各种原因导致的闲置废弃地,是一组地类的组合。耕地后备资源是补充耕地、实现“占补平衡”的主要潜力所在,耕地后备资源的数量、质量、分布状况以及开发利用战略都对全省土地利用产生重要影响。山东省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开展东部地区耕地后备资源调查评价工作的通知》要求,自2002年9月至2003年9月实施了全省耕地后备资源调查评价工作。这次调查评价所得数据较全面地反映了全省耕地后备资源的数量、质量和分布状况,为制定全省耕地后备资源开发战略提供了基础、完整、现势的资料。1 山东省耕地后备资源现状1.1 总量与结构根据调查,山东省全部耕地后备资源面积为7590731.1亩,占全省土地总面积的3.20%,其中可开垦耕地后备资源6484615.0亩,占全省耕地后备资源的85.43%;可复垦土地1106116.1亩,占14.57%。全部耕地后备资源中,国家级耕地后备资源(指相对集中连片面积大于600亩、单片面积大于100亩的可开垦耕地后备资源和相对集中连片面积大于300亩、单片面积大于50亩的可复垦耕地后备资源)5486255.9亩,占全部耕地后备资源的72.28%;其中可开垦后备资源4573598.9亩,占全省国家级耕地后备资源的83.36%;可复垦后备资源912657.0亩,占16.64%。具体见表1。可见,山东省的耕地后备资源主要是可开垦后备资源,以荒草地和盐碱地为主;可复垦耕地后备资源中的废弃压占地占有一定比重,主要是一些砖瓦窑场、村庄搬迁后的废弃地和工矿废弃地,塌陷地主要是采煤塌陷地。1.2 空间分布山东省耕地后备资源空间分布不均衡,大部分优质的耕地后备资源富集于鲁北黄河三角洲冲积洪积平原区。该区的滨州、东营两市的耕地后备资源总量就占了全省的40%,两市耕地后备资源面积要占到各自土地总面积的近10%和15%,而且该区耕地后备资源大都集中连片,国家级的后备资源要占到全省的45%以上。全省其他地区的后备资源存量则较为贫乏。详见表2。表1 山东省耕地后备资源总量及构成表2 山东省耕地后备资源分布 单位:亩1.3 权属构成山东省耕地后备资源中集体所有6 577 553.3亩,占全省耕地后备资源总量的86.7%;国家所有耕地后备资源1 013 177.8亩,占全省耕地后备资源总量的13.3%。国家级耕地后备资源中集体所有477 3337.1亩,占全省国家级耕地后备资源总量的87.0%;国家所有712 918.8亩,占全省国家级耕地后备资源总量的13.0%。1.4 质量分级根据东部地区耕地后备资源调查评价技术规定,结合山东省耕地后备资源的实际情况,将评价指数大于80的作为易开发土地,50~80的为较易开发土地,小于50的为较难开发土地。根据调查评价结果,全省易开垦耕地后备资源面积为2 385 383.4亩,占全省耕地后备资源的31.4%;较易开垦后备资源3 312 586.4亩,占43.6%;较难开垦土地786 645.2亩,占10.4%。易复垦土地734 559.4亩,占全部后备资源的9.7%;较易复垦土地325 260.6亩,占4.3%;较难复垦土地46 296.1亩,占0.6%(图1)。图1 山东省耕地后备资源质量构成山东省后备资源以易开发和较易开发后备资源为主体。2 耕地后备资源开发约束因素及潜力分析2.1 主要耕地后备资源类型与开发约束因素可开垦荒草地、可开垦盐碱地、可开垦苇地、可开垦滩涂、可复垦废弃压占地和可复垦塌陷地是山东省最主要的几种耕地后备资源类型,六种类型面积总计达716.86万亩,占到全部耕地后备资源的94.45%,是山东省耕地后备资源的主要潜力所在。2.1.1 可开垦荒草地全省共有可开垦荒草地总面积2994301.5万亩,占全省全部耕地后备资源总量的39.45%,占可开垦耕地后备资源总量的46.18%。根据地表起伏程度的差异,又可以分为可开垦平原荒草地和可开垦山区荒草地两种,前者主要分布在鲁西和鲁北平原区,后者集中在半岛丘陵区和鲁中南山地区。大部分可开垦平原荒草地为易开垦土地,其开发主要受水文和土壤条件的制约。由于地势低洼,地下水位高,而且长期排水不畅,大部分土壤都有轻度盐碱化现象,影响农作物生长。其开发需要挖沟排水、深翻土地、建方田;盐碱较严重的地区可选种耐盐碱农作物,逐步改良土壤。平原荒草地开发的投入相对较少,特别是鲁北黄河三角洲地区的可开发荒草地,单片面积大、分布广,便于集中大规模开发。通过完善的工程设施开发能保证所开发耕地的稳产高产。合理开发平原荒草地后备资源还可以起到改善生态环境的作用。山区荒草地的制约因素较多,在评价结果中更多的属于较易和较难开垦土地。首先是地形坡度大,对其开发容易导致水土流失,一般情况下需要修筑梯田;其次山区荒草地土层薄,土壤有机质含量低,砾石含量高,开发为耕地的质量一般较差;另外,山区荒草地的灌溉水源保障程度普遍低,而且大都需要电力提灌,增加生产成本。可开发山区荒草地主要分布在鲁中南山地区和山东半岛丘陵区,单片面积小,分布零散,开发的组织和协调难度大。2.1.2 可开垦盐碱地可开垦盐碱地为山东省第二大后备资源类型,总量达2071101.2亩,主要分布在鲁北冲积平原区,相对集中。盐碱地开发的主要制约因素是土壤的化学性状,由于土壤中盐、碱等化学物质含量高,影响农作物正常生长。另外,盐碱产生的原因一般是地势低洼、地下水位高、排水不畅,这也成为制约盐碱地开垦的因素。可开垦盐碱地的开发必须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并重,挖沟排水、灌水压碱等水利措施是必不可少的,同时选种耐盐、耐碱物种也很重要,这是近年来盐碱地改良的主要方向。鲁西北平原区“上粮下鱼”的模式比较成功。盐碱化程度不同,开发的难易程度差别很大,开发为耕地的质量也不相同,一般轻度、中度盐碱化通过改良可以成为优质耕地,而重度盐碱化的改良则需要较长的时间和投入,直接开发为耕地的投入大,质量很难保证,一般先开发为园地和牧草地。2.1.3 可开垦苇地和可开垦滩涂根据全省耕地后备资源调查结果,全省可作为耕地后备资源的苇地和滩涂1016739.5亩,占全部后备资源的13.4%,大部分为易开垦后备资源。苇地和滩涂的地形平坦、土壤性状好,只要采取一些工程措施,一般可以改良成优质耕地。但苇地和滩涂是地表生物多样性和景观多样性的重要载体,有重要的生态价值。近年来国际上对滩涂、湿地保护的呼声越来越高,因此,对可开垦苇地和滩涂的开发必须谨慎,提前进行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估。2.1.4 可复垦废弃压占地根据调查,全省共有可复垦废弃压占地842056.7亩,主要类型为废砖瓦窑场、村庄搬迁废弃地和工矿废弃地,广泛分布在全省各地。可复垦废弃压占地的复垦条件与地表堆积物的厚度、有害物质含量、耕作层破坏程度、覆土来源等要素密切相关。从全省情况看,废弃压占地的破坏程度较轻。像多数砖瓦窑场,生产时只是利用了耕作层下的一定厚度的生土层,因此只要将生土深翻,并将原耕作层返还覆盖,同时大量施用有机肥料,一般可以复垦为优质耕地,而且出地率高。2.1.5 可复垦塌陷地全省共有可作为耕地后备资源的塌陷地244416.2亩,占全部耕地后备资源的3.2%,集中分布在枣庄、济宁等采煤塌陷区。塌陷地的复垦限制因素较多,情况也比较复杂,有些还没有沉稳,塌陷较严重地区积水较深,很难再全部复垦为耕地,而且复垦的工程量大,技术要求高,个人和一般组织没有能力复垦。塌陷地的复垦应坚持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宜耕则耕、宜林则林、宜渔则渔,不宜过分强调复垦为耕地和整理复垦的出地率,可以借鉴“桑基鱼塘”“果基鱼塘”的生产模式。塌陷地主要分布在平原区,在塌陷前一般都是优质耕地,塌陷地的复垦不仅是一个经济技术问题,也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应引起重视。2.2 山东省耕地后备资源开发潜力根据近年耕地后备资源开发的经验,按易开发后备资源开发净增耕地65%、较易开发后备资源开发净增耕地60%、较难开发后备资源开发净增耕地55%的保守数字估计,全部后备资源开发可净增耕地470万亩左右,其中国家级340万亩(表3)。表3 山东省耕地后备资源开发潜力估算 单位:万亩3 耕地后备资源可持续开发利用战略3.1 对几个基本问题的认识3.1.1 关于山东省粮食生产目标粮食生产不同于其他农产品,因为它是维持人类生存的基本物质,这也使它成为关系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战略性资源,从根源上讲,保护耕地就是为了保护粮食生产。粮食又与其他的商品不同,它的需求弹性低,达到一定水平之后需求量不再有太大增长。因此确定一个合理的粮食生产目标是土地资源特别是耕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前提。目前全国粮食供给已出现结构性过剩,粮食价格持续稳定在低水平,而且国际市场上的粮食价格比国内还要低,从这一角度看,再过分强调粮食生产似乎没有必要。但是我国作为一个近13亿人口的大国,粮食需求基数大,农业基础仍然十分脆弱,特别是粮食生产的保证率和保障能力不够高,一旦发生全国性的自然灾害,对我国的国家安全和全球粮食市场都会造成巨大冲击;其次,我国目前的粮食过剩仅仅是结构性的,还面临提高粮食质量、丰富粮食结构的问题,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用过多的外汇大量进口粮食也是不现实的。山东省是一个人口和农业大省,也是我国农业生产条件较为优越的省份,维持一定的粮食产量是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也是对国家负责任的表现。但在农业产业化和经济市场化的前提下,过分强调粮食生产,甚至把全省作为商品粮基地的设想是不利于全省经济发展的。3.1.2 关于农业市场化、农村产业结构调整与后备资源开发加入WTO后,我国农业的市场化程度加快。山东省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地带,各地在这方面也做了不少积极的探索,可以从近年来我省土地利用结构变化上反映出来。关于农业市场化问题,现在普遍认为,我国在国际市场上谷物等大宗农产品生产方面不具备竞争优势,但在需投入较多劳动力的蔬菜、园艺、林果、畜禽以及中草药等特色农产品生产方面有优势,这些产业是今后发展的重点,相应的土地资源配置也应向这些产业倾斜。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中的另一个重点是种植业结构调整,即由粮(食)经(济)二元结构向粮(食)经(济)饲(料)三元结构转变,这已经取得广泛共识。传统的粮食生产,口粮与饲料不分,把人吃的粮食用作饲料粮,饲料生产完全依附于粮食生产,这既加剧了粮食供需结构的短缺,增加粮食压力,又制约了饲料产业的发展,致使畜牧业发展缓慢;既限制了粮食生产效益的提高,又制约了非粮食物和动物性食物的发展。据研究(梅方权,2001),在过去的20年中,粮食和食物的消费量和消费结构发生显著变化,预测到2010年人均粮食需求量也就在400~420千克,其中口粮不到200千克;到2030年人均粮食需求量在420~450千克,口粮下降到140千克,人均粮食需求量的30%~50%都是用作饲料,因此未来增加的主要是饲料用粮。饲料除了包括一部分粮食类饲料(如玉米)外,还包括草类饲料,而后者的前景更为广泛。据国家有关部门预测,世界范围内绿色饲料生产消费呈持续增加的态势,国际市场每年向我国求购草粉1000万吨,优质苜蓿干粉销价高出玉米20%,国内市场保持现有畜牧业水平每年草产品需求缺口达4500万吨,而且草地生态系统更接近自然生态系统,其生态意义要比耕地大的多。草类饲料的生产主要依靠牧草地,当然也可以在耕地上种植人工牧草,这就使得耕地和牧草地的界限趋于模糊,也对传统土地分类系统和耕地管制模式提出了挑战。3.1.3 关于人口城镇化与城镇发展我国在对人口城镇化的认识上长期存在误区,实际上城镇,特别是城市是一种高度集约的土地利用方式,也是一种现代化的人居方式,人口城镇化是伴随社会经济发展而产生的一个必然现象。以山东省为例,农村人均居民点用地超过180平方米,而城市人均用地面积则不足120平方米。目前山东省农村剩余劳动力约700~800万左右,向城市转移一个农村人口就相当于节省建设用地60平方米。如果能及时地通过土地整理和农村宅基地流转推进城镇化进程,减少建设占地的潜力是很大的,应该做好这篇大文章。当前各级政府都已认识到城镇化的重要意义,相关的促进政策也逐步出台,而山东省的人口城镇化水平已经达到39%,超过了城镇化加速的临界点。可以设想未来几年是山东省城镇加速发展期。鉴于城镇在空间分布上的连续性,城镇发展大量占用耕地是不可避免的,但同时会空闲出大量的农村居民点用地,因此农村居民点整理复垦是实现土地利用良性循环的重要步骤,也是今后土地管理工作重点。3.2 未来10年山东省土地供需的总量平衡控制预测土地供需的关键是要解决好农用地和居民点建设用地这两个主要地类的用地问题,首要的是保障基本的粮食生产,其次是控制建设用地规模。(1)农用地供需预测。根据有关机构的预测结果和山东省政府确定的人口控制目标,2010年全省人口总量达到9 500万人左右,粮食需求量按人均每年400千克计算,实现粮食基本自给的目标,共需要生产粮食380亿千克,粮食单产按435千克/亩计算,需粮食播种面积8 735.6万亩,粮食复种指数按1.75计算,粮食生产需要占用耕地4 991.8万亩。现有耕地总量11 400万亩,完全能够满足粮食需求量。(2)居民点用地预测。据预测,2010年全省城镇化水平将达到50%左右,全省总人口9 500万人,城镇和农村人口各4 750万。城镇人均占地按110平方米估算,共需建设用地780万亩左右,比目前多出255万亩左右;农村人均居民点用地按150平方米计算,共需农村居民点用地1 080万亩左右,比目前少出750万亩左右;二者内部平衡减少居民点用地300~450万亩。(3)其他用地预测。山东省现有林地、园地面积3 495万亩;尚有可造林地1 485万亩(荒山荒地508.5万亩,退耕还林地976.5万亩);加上农田林网、林粮间作、地堰开发和四旁树共折实1 605万亩;森林覆盖总面积可以达到6 600万亩左右;再加上可调整林地和园地,2010年左右森林覆盖率可以达到28%以上,超过省政府确定的25%的目标。随着全省地级市间高速公路贯通,交通建设将会进入一个相对平稳期,交通用地的增长将放缓。通过对耕地、林地、园地和居民点用地等几个主要用地方式的供需分析表明,只要合理利用,山东省现有的土地资源完全能够满足未来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3.3 山东省耕地后备资源开发的时序和策略3.3.1 从利用手段看,优先考虑复垦,谨慎开发土地开垦受资源总量的限制,难以持续,土地复垦和整理才是实现土地利用的良性循环和集约利用,保障土地可持续利用的根本手段。从生态效益的角度考虑,可开垦后备资源都是未利用地,它们目前的生态系统最接近自然生态系统,具有高度的稳定性,对其开发会或多或少地破坏这种自然生态环境,像苇地、滩涂、沼泽等地类都有重要的生态价值,应谨慎开发。而可复垦后备资源大部分地表裸露,有些积水,对其合理开发可以起到保护水土、改善环境的作用。综合考虑,山东省补充耕地应优先考虑复垦,谨慎开发。3.3.2 从利用方式看,近期以开发为林地、园地和牧草地为主,以开发为耕地为辅前面已对当前的粮食供需形势做了分析,耕地特别是粮食生产的比较收益低,有些地区农民自发将其转为林地、园地,在这种情况下再大规模投资开发耕地从经济效益上看是不合理的。较为现实的选择是先少量投入开发为林地、园地和牧草地,这样的投入产出效益会高一些,而且生态功能强于耕地;同时,通过种植林果、牧草可以改良土壤,提高土地质量,为将来耕地开发奠定良好基础。3.3.3 在改良方法上,以生物措施为主,辅以工程措施生态农业是现代农业发展的主方向,它对生态环境和生产设施有严格的要求,未来的土地开发、土壤改良应优先考虑采取生物措施,在盐碱地开发上尤其如此。近年我国在耐盐、耐碱物种培育方面取得较大突破,这对盐碱地的开发非常有利,另外,近来在盐碱地种植水稻、棉花等试验也取得了较好的收益,这些经验和措施应充分推广利用。一些海拔较高的耕地后备资源,水分缺乏,又不具备灌溉条件,种植耐旱植物是必要的。大规模的工程措施投资大、周期长,对周围环境影响强烈,应充分论证。能用生物措施替代的,尽量采用生物措施。4 耕地后备资源开发利用的政策和机制保障4.1 耕地后备资源开发利用必须以科学规划为前提规划作为土地管理工作的龙头,是宏观调控土地配置的主要手段,也是土地资源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的基础,耕地后备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进行科学合理的规划,实施强有力的规划管理。耕地后备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要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统筹考虑,合理定位,明确制定规划目标。在保障全省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前提下,实现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保证“占补平衡”管理目标的实现。必须把地方性的、阶段性的规划目标纳入总体规划、长远规划统筹考虑,以避免总体规划与专项规划的不统一、不和谐。耕地后备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必须充分考虑生态环境问题,把经济社会发展、生态环境保护、自然环境优化、对土地资源的需求等要素综合考虑,综合规划。山东省生态保护的重点是黄河三角洲地区和生态条件恶化的部分山区。对这些地方的耕地后备资源进行规划开发时,一定要高度重视,反复研究、论证,不可盲目决策。耕地后备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编制要强化公众参与意识。耕地后备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一项法规性的文本,既要充分考虑到规划实施后对经济社会发展产生的积极和消极作用。同时,要引入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对于土地利用规划失误和规划中强制性内容执行不严,要追究领导责任,建立规划行政管理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土地利用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4.2 耕地后备资源的开发利用要不断创新管理运行机制4.2.1 开拓思路,改革耕地后备资源开发利用的投入机制山东省土地开发整理的资金现在主要是政府投入。随着全省经济建设的高速发展,土地供需矛盾变化,要求加快耕地后备资源的开发利用,以保障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土地资源的需求,这种形势下,仅仅依靠政府投入是不够的。因此,要大胆创新,开拓思路,改革和完善耕地后备资源开发的投入机制。这方面不少地方摸索出了成功的经验。山东省黄河三角洲地区的东营市,是耕地后备资源的富集区,近年来采取“借鸡生蛋”的做法,引进外地大企业、大财团进行集中连片、规模化、产业化进行农业综合开发,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所以,应该积极制定相关政策,本着谁投资谁受益原则,鼓励、支持各种社会力量和资金参与耕地后备资源的开发利用。规模相对较小、开发难度不大、收益来得较快的地区,可以试行股份制、合作制等形式,鼓励、支持农民自主开发。经济实力较强、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试行租赁承包制、风险投资制等,鼓励企业、社团等社会力量参与投资开发。经济相对发达、耕地后备资源相对不足的地区,可以试行异地开发代理制,以商业化投入方式运作,加大耕地后备资源的开发力度。4.2.2 创新机制,实现耕地后备资源开发利用的产业化运作对于大面积集中连片耕地后备资源的开发,一定要做到高起点规划设计,高标准高质量施工,开发一片成功一片,高效利用一片。列入国家土地开发整理重点地区的工程项目、跨区域工程项目,可以采取招投标制。从规划设计、现场施工到质量监理、成果验收,形成产业链,逐步实现规模化、产业化运作,使耕地后备资源的开发利用,达到高起点规划、高标准设计、高质量施工、高效益产出的产业化运作目的。县域内相对集中的耕地后备资源,在开发难度相对不大又能够形成规模的地区,也可以集中人力、物力、财力实施规模化、产业化运作。4.2.3 统筹兼顾,实现耕地后备资源的合理配置在耕地后备资源开发利用的决策过程中,要根据当地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自觉服从、服务于农业内部的产业结构调整,做到宜农则农、宜林则林、宜牧则牧、宜渔则渔,以取得最大综合效益为目的,不能仅仅局限于单一种植粮食作物。滨州市无棣县的水湾镇形成了规模化的专业芦苇市场,辐射周边数省;淄博市博山区的东部山区,农民开发沙石薄岭、河滩荒地种植中药材,每亩收益2000元左右,效益高于种植粮食作物;聊城市莘县开发窑场废弃地种植高效林果树,成为山东农业大学高效林果种植的示范基地。各地这样的例子很多,值得学习和借鉴。4.2.4 强化管理,实现耕地后备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作为政府主管部门,应健全领导和指挥、调度机构,制定全省统一的后备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实施方案。市、县一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也应健全相应的领导和指挥、调度机构,制定相应的开发利用规划和实施方案。进一步强化管理,规范运作,不断提高管理水平。要充分运用成熟的技术方法和技术手段,将本次调查评价成果数字化,建立基础数据信息系统,实现数字化管理,提高管理水平和工作效率。综上所述,耕地后备资源的开发利用是一项系统工程,是一项造福于人民群众和社会的民心工程,是一项保证经济、社会、人口、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可持续工程。一定要认真分析研究山东省土地资源的供需矛盾和保护战略,反复论证耕地后备资源开发利用的时序和策略,研究制定耕地后备资源开发的目标任务,找到一条适合中国特色的开发利用的道路,保证山东省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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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利用评价

一、标准条款1 评价目的1.1 通过土地利用评价,对农林牧等各业用地和其他用地的数量和位置进行合理安排,在此基础上科学地部署各项治理措施。1.2 通过土地利用评价,对原来土地利用不合理的进行有计划的调整。2 评价原则2.1 无论是大面积还是小面积的水土保持评价,首先应充分运用当地农业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现有的土地利用调查、规划等成果,并按水土保持综合治理的要求,对其不足部分进行补充。2.2 无现成土地利用调查、规划成果的地区,在水土保持规划中应按本标准及其附录规定的要求,进行全面的土地利用评价。3 评价方法与步骤3.1 土地利用现状应作为水土保持综合调查中一项重要内容,着重了解农村各业用地的情况和存在问题,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3.2 在土地资源普查(大面积)或详查(小面积)基础上,应按本标准附录表B1规定的10项“评价指标”进行土地资源评价,并将规划区内全部土地分为6个等级,作为确定农村各业用地的依据。3.3 研究农村经济与生产发展方向。在当地区域经济发展规划指导下,以市场经济为导向,研究规划区的农村经济与生产发展方向,作为制定土地利用评价的依据。3.4 进行各业用地评价。这是土地利用评价的主体,其中重点是确定农林牧业用地的数量和位置。对原来土地利用不合理的,应进行有计划的调整。3.5 土地利用评价的具体方法步骤见本标准附录B(资料性附录)。4 评价成果4.1 土地利用评价报告:应阐明评价的依据和各业用地评价情况,其主要内容作为水土保持规划报告的一部分。4.2 附图:土地利用现状图与土地利用评价图。4.3 附表:土地利用结构调整情况表,见附录B(资料性附录)中表B.1。二、理解与实施这一节的主要内容是土地利用评价,主要说明了评价目的、评价原则、评价方法步骤和评价成果四个部分。评价目的和评价原则突出了土地利用评价的地位,土地利用评价是水土保持各项治理工作的基础部分之一,是水土保持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合理的土地利用评价是造成水土流失的主要原因之一。通过土地利用评价有计划地改变土地利用方式,这也是水土保持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评价方法和步骤分为四步:①调查土地利用现状。包括各类土地的数量和位置,现有各类土地利用情况是否合理,并指出不合理的具体情况(数量、范围、位置)和问题的关键所在,各类土地现有生产力高或低的原因;②进行土地资源评价。小范围规划与大范围规划各有不同要求,小范围规划通过土地详查,包括土地的完整程度、坡度、土壤侵蚀强度等将土地分为六级。大范围规划中要求根据不同的自然条件、社会经济情况和水土流失特点分区,分别按照小范围做土地利用评价;③研究农村经济与生产发展方向。总的要求是以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最佳组合为确定用地比例的依据,在人多地少的地区,生产方向和土地利用应以农为主,在地多人少的地区,应以林牧为主;④确定农村各业用地的数量和位置。各业用地中应该主要确定用地面积较大的农业、林业、牧业三者的用地数量和位置,总的步骤是先确定农地,其次是果园、经济林、牧草地和一般水土保持林地,再次是副业、渔业用地和其他用地。并且通过评价对原有不合理的土地利用进行调整。本节内容与原标准相比改动较大。具体情况如下。(1)将标题“土地利用规划”改为“土地利用评价”。将本节中涉及“土地利用规划”的文字全部改为“土地利用评价”。“规划”意即进行比较全面的长远的发展计划,是对将来整体性、长期性、基本性问题的思考、考量和设计整套行动方案。而本节所述内容更着重强调的是一个判断的过程。是根据评价标准进行量化和非量化的测量判断过程,最终得出一个可靠的结论。因此用“评价”更恰当一些。(2)原标准中可有可无的句子进行删减,使标准的语言更简洁。如原标准6.1.1中“水土保持中的土地利用规划是水土保持各项治理措施规划的基础,是水土保持规划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组成部分”,6.1.2中“不合理的土地利用是造成水土流失的主要原因之一”等均被删除。(3)原标准中6.3“土地利用规划的任务”一段全部删除。这段不属于土地利用评价的范畴,所以删除掉。(4)原标准6.4.2中划分土地等级的指标由原来的9项更改为10项。三、示例通过对水土保持治理区域的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利用变化分析,提出土地利用中的问题和土地持续利用的调控对策及措施,来指导水土保持规划,作为规划的基础性工作。示例一:黑龙江省海林市红旗流域土地利用评价1.流域情况流域位于黑龙江省东部,是松花江二级支流海浪河的降水泄流区,地处海林市海南乡西南部6km处,地理坐标E128°38",N44°33",总面积8.73km2,海拔260~450m,形状为不规则矩形。总地势南高北低,地面坡降在1/20~1/5之间,流域内有大小侵蚀沟17条,沟壑密度1.88km/km2。地面主要组成物质为第四纪侵蚀剥蚀丘陵亚粘土及碎石。2.评价目的根据海林市红旗流域发展和生态建设的要求,依据土地利用评价,对农林牧等各业用地和其他用地的数量和位置进行合理安排,调整土地利用结构,在此基础上科学地确定水土保持生态建设措施和工程规模。同时,在综合调查和实地勘查的基础上,通过土地利用评价,对原来土地利用不合理的进行有计划的调整。3.评价原则根据具体的利用目的对土地的实用性生产潜力和经济效果进行分级评价,充分运用规划区当地农业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现有的土地利用调查、规划等成果,并按水土保持综合治理的要求,对其不足部分进行补充,使评价的基础数据真实可靠;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选取的指标应能尽量科学地、全面地反映规划区土地利用的状况,内涵明确,从而使评价公平、公正。4.土地资源评价方法根据土地详查资料,结合海林市红旗流域实地踏查,确立与土地生产力水平、生产条件及土壤侵蚀程度密切相关的9项因子(详见GB/T15772—2008《水土保持综合治理规划通则》附录B中表B.1)作为土地适宜性评价指标。5.评价成果海林市红旗流域土地利用现状:农地577hm2,林地83hm2,荒山145hm2,沟壑20hm2,草地3hm2,其他45hm2。林地面积较小,人工林和低价次生林占较大比重,蓄水保土能力弱。荒山荒沟面积较大,水土流失严重。农地面积偏大,多为坡耕地,耕作粗放,广种薄收,多年平均产量水平较低,种植结构单一,顺坡垄作,裸地旱作栽培,生态效益低下,水土流失严重。依据评价等级指标进行评价,结果为:等级为Ⅰ级面积125hm2,占总面积14.3%;Ⅱ级131.6hm2,占15.07%;Ⅲ级238.4hm2,占27.31%;Ⅳ级地300.2hm2,占34.39%;Ⅴ级77.8hm2,占8.91%。(1)土地使用结构调整。分析流域土地利用及粮食、人口、资源等现状,从防灾减灾出发,以改善流域生态环保,保持水土、减免灾害的危害为前提,充分挖掘土地生产潜力,合理布设农、林、牧、副、渔各业生产结构,以市场为导向,突出经济效益,确定其土地利用方向应是:调整各业用地比例结构,部分坡耕地退耕还林还果,加大荒山荒坡治理力度,适当增加水土保持林和经济林面积。流域农、林、荒、草、其他用地调整为506.5hm2、303hm2、15.5hm2、3hm2和45hm2(表1-4)。种植业以粮食生产为主,适当增加经济作物比例,提高单产,进而实现增加总产;林业生产遵照适地适树原则,大力培育水保防护型速生丰产林和乔灌混交林,经济林选择适宜当地的优良品种;牧业以圈养为主,牧养为辅,走秸秆还田之路。(2)依据土地利用评价的治理措施。1)坡耕地治理措施。坡耕地治理主要通过种植结构调整,陡坡退耕还林,中低产田改造,改垄,修筑水平和坡式梯田,梯田埂造林等,建筑基本农田,治理侵蚀耕地,改善农业生态环境。5°~8°水土流失较为严重的坡耕地修建水平梯田,部分修建坡式梯田。3°~5°易发生断垄冲沟的地块修筑地埂。<3°坡耕地改顺坡垄为横坡垄作,在垄向调整的基础上,部分顺坡垄采取垄作区田技术。对部分地形破碎、难于改造,水土流失严重、种植效益低的耕地施行退耕还林。上述各项措施结合深松留茬、增肥改土、间混套作等保土耕作措施,共计治理坡耕地445.7hm2(未含耕作措施面积)。表1-4 土地利用结构调整结果表 单位:hm22)荒地治理措施。流域现有各类荒地165hm2,计划治理149.5hm2,其中荒沟治理营造防护林5hm2,选取坡面破碎、土质瘠薄的地块营造乔灌混交林和水保林,控制水土流失。选取地势平缓、向阳坡面栽植水土保持经济林。3)侵蚀沟治理措施。对侵蚀沟治理,主要是集中治理沟头前进、沟岸扩张、沟底下切的发展沟及大型骨干沟道。采取林草与工程措施相结合,先支毛沟后主干沟,先上游后下游,先坡后沟,沟头、沟底、沟坡兼治,镶嵌配套,层层设防,连锁控制:①发展沟。沟头修跌水,沟底建谷坊,沟岸削坡造林,使之形成防护群体。跌水可有效防止沟头前进,谷坊可抬高侵蚀基准,防止沟底下切;②半稳定沟。采用一定的工程和植物措施加以治理,以植物措施为主,工程措施为辅;③稳定沟。按照群众需要和经济发展的双重原则,全面营造经济林、用材林、薪炭林。(资料参考:石兆明.红旗流域土地资源评价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黑龙江水专学报,2005,32(1):86~88)示例二:内蒙古多伦县土地利用变化评价1.评价目的通过进行土地利用现状及土地利用动态变化的评价分析,以了解区域生态环境变化,提出土地利用中的问题和土地持续利用的调控对策及措施,对原来土地利用不合理的进行有计划地调整。2.评价原则应充分运用当地农业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现有的土地利用调查、规划等成果,并按水土保持综合治理的要求,对其不足部分进行补充。3.评价方法与步骤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变更调查统计,进行土地利用动态变化对比分析,着重了解规划区各业用地的情况和存在问题,分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土地利用变化存在三种主要的过程,即数量变化过程、质量变化过程和空间变化过程,这三种变化过程是土地利用变化的三个方面。根据调查数据,得出多伦县土地利用动态变化(表1-5,表1-6)及人均耕地面积变化(表1-7),进行对比分析。表1-5 1996年多伦县土地利用分类 单位:hm2表1-6 2007年多伦县土地利用分类 单位:hm2表1-7 多伦县人均耕地面积变化 单位:hm24.土地利用评价成果(1)土地利用动态变化。1)土地利用总变化。内蒙古多伦县土地总面积387064.40hm2。由表1-5,表1-6可知,研究区牧草地、林地面积的变化幅度较大;园地变化幅度最小。同时,不同的土地利用变化幅度和变化方向不同,林地、居民点及工矿用地、交通用地、水利设施呈增长态势,增加的面积分别为30631.35hm2、471.87hm2、481.73hm2、1570.57hm2,相反,牧草地和耕地呈减少趋势。2)耕地面积变化。在近10年中,多伦县耕地面积在持续减少,和1996年相比较,耕地减少了33299.32hm2,减少了39.0%。从表1-7可知,1949年至1978年间耕地呈总体增长趋势,1978年至1990年间耕地出现一个暂时性的转折,耕地面积呈相对减少趋势,但总体仍处于增长状态,1990年至2007年变化速率较大,呈明显的上升减少。3)园地面积变化。由于本区自然条件等因素的限制,制约了园地的发展,直到1994年,园地的分布依然很少,几乎为零,没有什么大的变化。4)林地面积变化。全区林地面积呈增长趋势,在各类土地利用类型中。林地面积的变化幅度最大,同1996年相比,林地面积增加了30631.35hm2。5)牧草地面积变化。在近10年中,本研究区草地面积变化幅度最小,和1996年相比较,草地面积减少了7130.58hm2。(2)土地利用特点。1)土地面积广阔,利用类型以牧草地为主。本区土地面积广阔,人均占有土地3.79hm2,草场面积分布很广,占到整个区域的一半以上,特别是天然草场面积很大。土地利用中以牧草地为主,是国家草场资源重点开发地区,也是畜牧业生产的重要基地,畜牧业以牛、马、羊为主。近年来,广大牧民围建草库伦,人工种草,积极进行着草原建设。2)农业用地比重较大,未利用土地利用难度较大。未利用地大部分为沙丘、裸岩和石砾地。由于自然条件差,土地质量差,具有中等肥力的栗钙土和低肥力的风沙土为多数,广泛分布于本区,中下等地较多,生产力不高,限制因素较多,利用难度较大。(3)土地利用中的问题。1)水资源短缺,生态环境恶化。本区降雨量少且集中在7~9月份,春旱威胁严重。全区农业生态系统功能差,森林植被覆盖率低。干旱、风大沙多,水土流失严重,土地利用结构不尽合理,基础设施不完备,抗灾防灾能力不高,常常形成少雨成旱灾,多雨遭涝害的被动局面。2)生产以粗放式经营为主,科技水平较低。农业生产科技含量低,生产方式粗放,广种薄收,资金、物质和技术投入不足,农作物产量低。主要表现在:一方面,适用性新技术应用较少,如中低产田改造技术、旱作农业技术;另一方面,引进、吸收、消化科技成果能力不高,土地合理利用水平低,种植结构单一,资源利用没有以市场为导向,进行优化配置,形成大市场。在畜牧业生产上,存在着畜种、畜群结构不合理,发展速度相对滞后以及超载过牧,天然草牧场质量退化问题。3)沙化面积大,水土流失严重。由于干旱风沙影响,耕地沙化面积比较大,草场沙化面积6.19万hm2,农田沙化面积1.53万hm2,占农田总面积的20.9%,砾质化土地在发展,土壤贫瘠化趋势严重;农田基本建设差,旱作稳产田和人工草地面积比重过小,沙化土地继续扩大,生态环境十分脆弱,并且有进一步恶化的趋势,严重威胁着人们的生存和安全。同时,由于自然因素和历史条件限制,在经济社会发展过程中,大量开垦草地,破坏了地表植被,在干旱、风大,生长期短的气候条件下,农田沙化,草场退化,使得生产力水平日趋恶化,加之,广种薄收的耕作方式,土地利用结构不合理,导致水土的大量流失,从而形成“愈垦愈穷、愈穷愈垦”的恶性循环局面。(4)土地持续利用的调控对策及措施。1)以牧草地为主,搞好草场、林地建设,改善生态环境。多伦县草场面积大,畜牧业有一定的基础,有发展畜牧业生产的良好条件,因此,应搞好农牧结合,大力发展畜牧业,加强天然草场、人工草场的建设保护,采取育封轮牧和扩大人工草场面积提高产草量,改善草场环境。同时也要提高舍饲、半舍饲的比重,充分利用农副产品,延长舍饲时间,减少草场压力,提高地力,加速牲畜周转率,提高经济效益。本区风大沙多,植被覆盖度低,为有效的保护草场和农田,改善生态环境要把发展林业放到重要位置,加大造林力度增加森林面积。加强林地保护与管理、严格规章制度,防止各种破坏,加强本区的林草网络建设,防风固沙,改善生态环境。2)加强土地利用动态监测。实行土地利用动态监测是实施土地用途管理的重要手段。科学决策,必须建立在全面系统地把握土地利用的基础上。土地利用是在不断发生变化的,及时更新资料,保证调查成果资料的现势性。土地动态监测应以市、县和乡三级为主的监测网络,特别是乡(镇)土地管理所要设立专职的土地监测员,实施单位为乡,逐村进行土地利用变更调查,及时地将调查数据输入计算机,对土地利用信息网络管理,为土地管理工作和应用研究随时提供必要的信息资料。(资料参考:张宏飞,罗海波.内蒙古多伦县土地利用变化分析.北方经济,200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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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是否属于或者耕地?农用地的范围是哪些?

基本农田,耕地,林地,草地。
2023-09-07 19:34:097

三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三亚市山体保护条例》的决定(2021)

一、将第一条中的“为了加强山体的保护和管理”修改为“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加强山体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二、将第二条、第十四条合并改为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保护、管理、开发和利用山体及山体资源的活动,适用本条例。属于生态保护红线区、自然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山体,是指主峰相对高度不低于二十米的自然山脉和山地。”三、将第四条中的“市和区”修改为“市、区”,“明确”修改为“制定”,“同级”修改为“本级”。四、将第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的“三亚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市国土空间规划”。五、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区、村(社区)三级林长制体系,健全林长会议、部门协作、信息公开等工作制度。市级林长会议应当将山体保护作为重点工作,加强对山体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协调处理本市行政区域内跨部门、跨区的山体保护问题和重大事项,建立山体保护信息共享机制。”  删去第四款。六、将第六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修改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山体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发展改革、财政、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民政、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山体保护相关工作。”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七、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山体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对重点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承担生态保护责任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补偿。”八、删去第八条。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第二款中的“市林业主管部门”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十、将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其他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山体保护规划,明确山体保护名录、保护范围、保护图则、保护措施及相关设施规划建设要求。山体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市国土空间规划,并与其他专项规划相衔接。  “编制山体保护规划,应当根据山体资源调查、普查成果,在山体保护名录中确定重点保护山体名录。重点保护山体名录分为一级保护山体名录和二级保护山体名录,自然形态和生态系统完整、景观原生独特的山体应当列入一级保护山体名录,自然形态和生态系统基本完整、景观自然和谐的山体应当列入二级保护山体名录。  “编制山体保护规划,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三十日,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的意见。  “山体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山体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山体的保护、修复、利用、管理等活动应当符合山体保护规划的要求。”十一、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条,删去其中的“批准的”和“制定相应图则,”。十二、将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的“重点保护山体名录的保护范围”修改为“重点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十三、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度假村、酒店、商品房等商业开发项目”;第三项修改为:“(三)开山、探矿、采矿、采石、采砂、采土等破坏山体或者毁坏林地、林木的活动”;第六项、第七项合并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倾倒、填埋、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或者其他固体废物”;第八项、第九项相应改为第七项、第八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九项:“(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占、破坏山体的行为。”十四、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在一级保护山体保护范围内,除下列项目外,禁止建设其他项目:  “(一)国家、省重大基础设施和重大民生项目;  “(二)确需建设的交通、供水、供电、通讯、消防等公共基础设施;  “(三)确需建设的休闲、山体景观游赏、科教等公共服务设施;  “(四)确需建设的军事设施、山体保护工程设施、文物保护设施、生态环境监测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建设的其他项目。”  删去第二款。
2023-09-07 19:35:331

包头市赛汗塔拉城中草原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赛汗塔拉城中草原(以下简称城中草原)的自然生态景观,发挥城市绿地功能,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城中草原保护范围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划定。绝对保护范围为围栏内530公顷。外围控制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制定保护措施,并予以公告。第三条 城中草原保护应当坚持统一规划、严格保护、依法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中草原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中草原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综合协调城中草原保护规划的实施;  (三)制定城中草原保护措施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对城中草原的自然资源实施监测,并建立档案;  (五)做好城中草原内的防火、防公害、防污染的预察防范工作;  (六)监督管理在城中草原内开展的参观、游览、科普和其他活动,保障游人安全和公共秩序,维护城中草原的环境卫生;  (七)依法查处破坏城中草原内自然景观、林草、公共设施等违法行为。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城中草原管理机构负责城中草原的具体保护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发展与改革、财政、公安、规划、国土资源、环保、林业、旅游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中草原保护的规划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用于城中草原保护和管理的资金投入。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出资形式保护城中草原。第八条 城中草原的详细保护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环保等相关部门编制。  详细保护规划应当依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根据城中草原功能特点、水资源、动植物资源状况以及现有规模、布局,确定保护措施。  编制城中草原的详细保护规划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买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中草原土地。不得违反保护规划改变城中草原土地用途。第十条 对城中草原内现有单位或者个人占用土地居住、经营的,应当依法限期拆除或者搬迁。第十一条 城中草原的利用应当与保护方向相一致,保护利用原有地形、林地、草地、水体,不得损害其自然景观。  城中草原外围控制地带周边各项建设应当与城中草原自然景观要求相协调。第十二条 对城中草原内湿地水源应当采取措施严格保护。必要时通过调水等措施及时补水,维护湿地生态功能。第十三条 城中草原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城中草原资源有偿使用费,用于城中草原资源保护、基础设施的维护建设和管理。  城中草原资源有偿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 城中草原内严格控制举办大型活动。在城中草原内开展参观、游览、科普等活动,必须制定与城中草原景观相适应、资源和环境不受损害的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方案进行,城中草原管理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第十五条 进入城中草原内的人员,应当遵守管理制度,文明游览,爱护动植物和公共设施,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第十六条 禁止在城中草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搭建建(构)筑物和局部围档;  (二)建设生产和储存设施;  (三)开垦、挖砂、取土;  (四)倾倒固体废弃物;  (五)砍伐林木、放牧、割草、烧荒;  (六)向外排放湿地水源;  (七)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捕猎鱼类及其它水生生物;  (八)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  (九)擅自驾驶机动车进入;  (十)在非定点地方使用明火,宿营;  (十一)擅自摆摊设点,张挂广告;  (十二)损坏各类公共设施;  (十三)其他损害环境与资源的活动。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中草原的义务,并有权劝阻、检举、控告破坏城中草原环境资源的行为。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以买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中草原土地、违反规划改变城中草原土地用途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023-09-07 19:35:411

林地保护等级

法律分析:林地保护等级如下:1、一级保护林地,实行全面封禁保护,禁止任何生产经营性活动和改变林地用途。主要是指国家的自然保护区、世界自然遗产等等,不允许任何经营性的活动;2、二级保护林地,实施局部封禁管护,鼓励和引导抚育性管理,改善林分质量和生态健康状况;3、三级和四级保护林地,要依法经营、合理利用。严格禁止擅自改变国家级公益林的性质、随意调整国家级公益林的面积、范围或保护等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六条 国家保护林地,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实行占用林地总量控制,确保林地保有量不减少。各类建设项目占用林地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的占用林地总量控制指标。
2023-09-07 19:35:511

林地挖鱼塘合法吗

法律客观:《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二条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2023-09-07 19:35:5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