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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期限其实在意思上就是贷款期限吧?

2023-09-26 23:57: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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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期限就是贷款期限。

融资期限是指企业拥有融入资金使用权的期限。

从广义上讲,融资也叫金融,就是货币资金的融通,当事人通过各种方式到金融市场上筹措或贷放资金的行为。从现代经济发展的状况看,作为企业需要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深刻,全面地了解金融知识、了解金融机构、了解金融市场,因为企业的发展离不开金融的支持,企业必须与之打交道。1991年邓小平同志视察上海时指出:“金融很重要,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搞好了,一招棋活,全盘皆活。”由此可看出政府高层对金融逐渐重视。


扩展资料:

融资投放期限的确定,砬综合考虑资金的拥有量与需求量、投放对象的信誉与实力、运用资金项目的周期与效益等因素,当资金拥有量大于需求量,投放对象的信誉高 实力强,运用资金项目的周期长、效益好时,投放期限可相对长些;当资金需求量大于拥有量,投放对象的信誉、实力及效益一般时,投放期限则应短些。

报据农村合作基金会所拥有的股金和自身积累有限,所代管的资金叉必需按期拨付的实情,遵循以流动资金为主、 短期小额为主的投放原吼,投放期限以l~3个月为宜,企业拥有融入资金使用权的期限。对于一些投放对象到期无力归还本金,但利息结清并以现款结付者,其本垒续用期限也只能向后顺延1~3个月。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融资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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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指为支付超过现金的购货款而采取的货币交易手段,或为取得资产而集资所采取的货币手段。 融资通常是指货币资金的持有者和需求者之间,直接或间接地进行资金融通的活动。广义的融资是指资金在持有者之间流动以余补缺的一种经济行为这是资金双向互动的过程包括资金的融人(资金的来源)和融出(资金的运用)。狭义的融资只指资金的融人。

贷款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一定利率和必须归还等条件出借货币资金的一种信用活动形式。广义的贷款指贷款、贴现 、透支等出贷资金的总称。银行通过贷款的方式将所集中的货币和货币资金投放出去,可以满足社会扩大再生产对补充资金的需要,促进经济的发展;同时,银行也可以由此取得贷款利息收入,增加银行自身的积累。

从上面你可以看出贷款只是融资的一种形式,如果你选择试用贷款融资,那么贷款期限就是融资期限,反之,则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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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融资方式多种多样。除向银行贷款外,还可以通过商业信用、商业票据贴现或转让、发行短期融资券和企业债、通过信托公司发行信托计划、股票上市、增发股票、配股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

  表1:国内金融市场融资情况表

  项目全年融资量(亿元人民币)比重(%)

  200420032002200420032002

  国内金融市场融资额297973790923976100.00100.00100.00

  贷款22600299361922875.8578.9680.20

  国债53436280346117.9316.5614.40

  企业债3433363251.150.901.40

  股票151113579625.073.584.00

  资料来源:中国金融发展报告,2005

  表1显示,尽管银行贷款仍然是我国各种所有制企业的主要资金来源,但股票融资、债券融资近年来取得了快速的发展。根据有关统计,自2006年资本市场恢复融资功能以来,2006年全年的预计筹资额超过2100亿,其中IPO融资约为1600亿,上市公司再融资约为500亿。

  值得一提的是,2005年5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允许合资格的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筹集经营所需要的资金。至2006年5月,仅一年的时间,共为157家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总量达到2532亿元。

  不同融资方式的期限、流动性与违约风险不同,并且投资者所要求的收益率也不相同,这些都注定了资本成本的不同。当公司有多种融资方式可供选择时,存在一个取舍与配置的问题,这种决策的过程之中,资本成本是最终确定融资方式的重要考量因素。

  银行贷款利率

  改革开放以来,银行根据宏观经济调控的需要,多次调整了存贷款利率;同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效益,对利率结构也进行了相应调整,对不同建设项目实行财政贴息、差别利率、优惠利率、浮动利率和罚息制度。

  银行利率的变动通过对金融市场的作用,直接影响到企业的筹资成本。例如,我国人民币贷款的一年期利率在1995年达到12.06%,而目前一年期贷款的基准利率约为6.3%。银行通过对借款企业风险的判断,还可以采取利率上浮或下浮政策。

  票据贴现利率

  企业汇票分两种,一种是银行承兑汇票,一种是商业承兑汇票。当企业资金紧缺时,可以将手中的汇票向银行贴现取得资金。

  票据贴现利率是在人民银行规定的再贴现利率的基础上按照不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含浮动)加点执行的利率。目前票据市场基本的贴现率大概在3%-3.3%之间。商业银行可以根据票据金额的大小、到期期限的长短,以及企业的资信状况等与企业商定贴现率。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各商业银行在票据市场中竞争比较激烈,不少银行抱着“宁失利率,不失市场”的态度,给予前去贴现的企业更大的利率下浮空间。前些年央行对东北地区银行票据贴现业务的大检查中发现,该地区的贴现利率曾经为1.8%-1.9%左右。

  应付债券利率

  近些年,我国企业债券的票面利率呈逐步下降趋势。以10年期品种为例,2005年初该品种仍延续上年的主流方案,采取有明显升息保护作用的保底浮动条款;到了4月份,随着市场对升息预期的淡化,保底浮动条款被纯固定条款所取代,10年期的固定利率一般在5.05%左右;而到了7月份,10年期企业债券的固定利率进一步降到了5%以下;8月18日发行05铁通债(96.150,0.00,0.00%)的票面利率为4.60%;2006的年年初重庆城市建设投资公司发行的10年期企业债,票据利率仅为4%。

  短期融资券利率

  短期融资券之所以受到企业的青睐,一是比发行企业债,甚至比向银行贷款更快捷,发行周期通常在一个月之内;二是短期融资券的利率较低,一年期短券的利率大约在3%-4%之间。

  企业越大,发行短券的利率往往也越低。如中国电信200亿元一年期短券的利率仅为3.05%,比当时5.85%的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低2.8个百分点。

  权益融资成本

  权益融资(如IPO、增发、配股等)成本是一种机会成本,由于股票风险高于债券,所以权益资本的成本应该高于负债资本的成本。然而,由于曾经存在的股权分置等因素,我国上市公司以前不太重视股权成本。我们认为,不管是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还是公司的管理层在后股权分置时代都必定会重视上市公司股权资本成本的估算。

  创业融资是创业筹备阶段和企业草创阶段的融资,这个时期对于创业者来说,最难解决的便是资金问题。其实只要愿意想办法,创业者有众多途径可以解决融资问题。

  创业融资从大的方面来说,主要有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两种形式。所谓间接融资,主要是指银行贷款。银行的钱不好拿,这谁都知道,对创业者更是如此。但在某种情况下也有例外,就是在你拿得出抵押物或者能够获得贷款担保的情况下,银行还是很乐意将钱借给你的。较适合创业者的银行贷款形式主要有抵押贷款和担保贷款两种。信用贷款是指以借款人的信誉发放的贷款,一般情况下,缺乏经营历史从而也缺乏信用积累的创业者,比较难以获得银行的信用贷款。

  抵押贷款:指借款人以其所拥有的财产作抵押,作为获得银行贷款的担保。在抵押期间,借款人可以继续使用其用于抵押的财产。当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时,贷款人有权依照有关法规将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用所得钱款优先得到偿还。适合于创业者的有不动产抵押贷款、动产抵押贷款、无形资产抵押贷款等等。

  不动产抵押贷款:创业者可以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作抵押,向银行获取贷款。

  动产抵押贷款:创业者可以股票、国债、企业债券等获银行承认的有价证券,以及金银珠宝首饰等动产作抵押,向银行获取贷款。

  无形资产抵押贷款:是一种创新的抵押贷款形式,适用于拥有专利技术、专利产品的创业者,创业者可以专利权、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向银行作抵押或质押,获取银行贷款。

  担保贷款:是指借款方向银行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第三方保证人作为还款保证,借款方不能履约还款时,银行有权按约定要求保证人履行或承担清偿贷款连带责任的借款方式。其中较适合创业者的担保贷款形式有

  自然人担保贷款:自然人担保可采取抵押、权利质押、抵押加保证三种方式。如果借款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事项,银行将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从2002年起,除工商银行外,其他一些国有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也可视情况提供自然人担保贷款。

  专业担保公司担保贷款:目前各地有许多由政府或民间组织的专业担保公司,可以为包括初创企业在内的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北京中关村担保公司、首创担保公司等属于政府性质担保公司,目前在全国31个省、市中,已有100多个城市建立了此类性质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这些担保机构大多实行会员制管理的形式,属于公共服务性、行业自律性、自身非盈利性组织。创业者可以积极申请,成为这些机构的会员,以后向银行借款时,可以由这些机构提供担保。与银行相比,担保公司对抵押品的要求则显得更为灵活。担保公司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往往会要求企业提供反担保措施,有时会派员到企业监控资金流动情况。

  托管担保贷款:一种创新的担保贷款形式。对于一些草创阶段企业,虽然土地、厂房皆为租赁而来,现在也可以通过将租来的厂房、土地,经社会资产评估,约请托管公司托管的办法获取银行贷款。如上海百业兴资产管理公司就可以接受企业委托,对企业的季节性库存原料、成品库进行评估、托管,然后以这些物资的价值为基础,为企业获取银行贷款提供相应价值的担保。通过这种方法,企业既可以将暂时用不着的“死”资产盘活,又可以获得一定量银行资金的支持,缓解资金压力,是一件一举两得的好事。

  除此之外,可供创业者选择的银行贷款方式还有买方贷款,如果你的企业产品销路很好,而企业自身资金不足,那么,你可以要求银行按照销售合同,对你产品的购买方提供贷款支持。你可以向你产品的购买方收取一定比例的预付款,以解决生产过程中的资金困难。或者由买方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卖方持汇票到银行贴现,这就是买方贷款。

  项目开发贷款:如果你的企业拥有具重大价值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初始投入资金数额比较大,企业自有资本难以承受,你可以向银行申请项目开发贷款,银行还可以视情况,为你提供一部分流动资金贷款。此类贷款较适合高科技创业企业。

  出口创汇贷款:对于出口导向性企业,如果你一开始就拥有订单,那么,你可以要求银行根据你的出口合同或进口方提供的信用签证,为你的企业提供打包贷款。对有现汇账户的企业,银行还可以提供外汇抵押贷款。对有外汇收入来源的企业,可以凭结汇凭证取得人民币贷款。

  票据贴现贷款:是指票据持有人将商业票据转让给银行,取得扣除贴现利息后的资金。在我国,商业票据主要是指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这种融资方式的好处之一是,银行不按照企业的资产规模来放款,而是依据市场情况(销售合同)来贷款。企业收到票据至票据到期兑现之日,往往是少则几十天,多则300天,资金在这段时间处于闲置状态。企业如果能充分利用票据贴现融资,远比申请贷款手续简便,而且融资成本很低。票据贴现只需带上相应的票据到银行办理有关手续即可,一般在3个营业日内就能办妥,对于企业来说,这等于是“用明天的钱赚后天的钱”。

  除向银行贷款间接融资外,创业者还有许多获取直接融资的渠道,如股权融资、债权融资、企业内部集资、融资租赁、风险投资等等。

  股权融资:指资金不通过金融中介机构,融资方通过出让企业股权获取融资的一种方式,大家所熟悉的通过发售企业股票获取融资只是股权融资中的一种。对于缺乏经验的创业者来说,选择股权融资这种方式,需要注意的是股权出让比例。股权出让比例过大,则可能失去对企业的控制权;股权出让比例不够,则又可能让资金提供方不满,导致融资失败,这个问题需要统筹考虑,平衡处理。

  债权融资:指企业通过举债筹措资金,资金供给者作为债权人享有到期收回本息的融资方式。民间借贷应该算是债权融资中的一种,且是为人们所最常见的一种。自从孙大午事件后,很多企业就对民间借贷产生了一种畏惧心理,怕担上“非法集资”的帽子。对于非法集资,有特别重要的界定值得注意,就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根据这一点,如果不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即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就不能叫非法集资,而应算是正常的民间借贷。另一点是非法集资通常数额巨大。把握住这两点,在进行民间借贷筹集创业资金时,就不容易触犯禁忌。

  企业内部集资:指企业为了自身的经营资金需要,在本单位内部职工中以债券、内部股等形式筹集资金的借贷行为,是企业较为直接、较为常用、也较为迅速简便的一种融资方式,但一定要严格遵守金融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融资租赁:一种创新的融资形式,也称金融租赁或资本性租赁,是以融通资金为目的的租赁。其一般操作程序是,由出租方融通资金,为承租方提供所需设备,具有融资和融物双重职能的租赁交易,它主要涉及出租方、承租方和供货方三方当事人,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同所构成。出租方订立租赁合同,将购买的设备租给承租方使用,在租赁期内,由承租方按合同规定分期向出租方支付租金。租赁期满承租方按合同规定选择留购、续租或退回出租方。承租人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可以通过融物而达到融资的目的。对于缺乏资金的新创企业来说,融资租赁的好处显而易见,其中主要的是融资租赁灵活的付款安排,例如延期支付,递增或递减支付,使承租用户能够根据自己的资金安排来定制付款额;全部费用在租期内以租金方式逐期支付,减少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大大简化了财务管理及支付手续,另外,承租方还可享受由租赁所带来的税务上的好处。

  风险投资:1999年以来,风险投资在国内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国内几乎每一个成功的互联网企业的背后,都可以看见风险投资的身影。对于创业者来说,尤其是对于高科技领域的创业者,寻求风险投资的帮助,是一个值得认真考虑的途径。风险投资中的天使投资,更是专门为那些具有专有技术或独特概念而缺少自有资金的创业者所准备。天使投资者更多由私人来充当投资者角色,投资数额相对较少,对被投资企业审查不太严格,手续更加简便、快捷,更重要的是它一般投向那些创业初期的企业或仅仅停留在创业者头脑里的构思。

  创业者还要善于利用政府扶持政策,从政府方面获得融资支持,如专门针对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专门针对科技型企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专门为中小企业“走出去”准备的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等,还有众多的地方性优惠政策。巧妙地利用这些政策和政府扶持,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根据中发〔2002〕12号文件精神,为帮助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组织起来就业,对于诚实守信、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岗失业人员,针对他们在创业过程中缺乏启动资金和信用担保,难以获得银行贷款的实际困难,由政府设立再担保基金。通过再就业担保机构承诺担保,可向银行申请专项再就业小额贷款,该政策从2003年初起陆续在全国推行。其适用对象:1、国有企业下岗职工;2、国有企业失业职工;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安置的人员;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贷款额度一般在2万元左右(有关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更详细介绍,请参见《科学投资》2004年第1期文章《创业扶持贷款帮你创业》)。

  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用于支持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政府专项基金。通过拨款资助、贷款贴息和资本金投入等方式,扶持和引导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活动。根据中小企业和项目的不同特点,创新基金支持方式主要有:1、贷款贴息:对已具有一定水平、规模和效益的创新项目,原则上采取贴息方式支持其使用银行贷款,以扩大生产规模。一般按贷款额年利息的50—100%给予补贴,贴息总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个别重大项目可不超过200万元;2、无偿资助:主要用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中产品的研究、开发及中试阶段的必要补助、科研人员携带科技成果创办企业进行成果转化的补助,资助额一般不超过100万元;3、资本金投入:对少数起点高,具有较广创新内涵,较高创新水平并有后续创新潜力,预计投产后有较大市场,有望形成新兴产业的项目,可采取成本投入方式(有关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更详细介绍,请参见《科学投资》2003年第5期文章《创新基金,创业企业“奖学金”》)。

  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安排的专门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的专项资金。2000年10月,财政部与外经贸部为鼓励中小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提高中小企业参与国际市场竞争能力,联合制定了《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试行)办法》,明确规定了“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性质、使用方向、方式及资金管理等基本原则。2001年6月,两部委又根据此办法的原则,联合制定了《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暂行)》,对这项资金的具体使用条件、申报及审批程序、资金支持内容和比例等具体工作程序作出了明确规定。2001年,“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的年度安排规模是4.5亿元人民币,2002年度已增加到6亿元。3年中,这项中央财政用于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各项活动的政府性基金,已经资助了全国近万家中小企业到国外参展或拓展国际市场(有关中小企业国际市场开拓资金更详细介绍,请参见《科学投资》2003年第11期文章《中小企业如何吃免费“皇粮”》)。

  地方性优惠政策:如早在1997年杭州市创办高科技企业孵化基地时,就规定对通过资格审查进驻基地的企业将提供免3年租费的办公场所,并给予一定的创业扶持资金。近年杭州市又提出建设“天堂硅谷”,把发展高科技作为重点工程来抓,与之相配套的措施是杭州市及各区县(市)均建立了“孵化基地”,为有发展前途的高科技人才提供免费的创业园地,并拨出数目相当可观的扶持资金。在全国各地许多地方都有类似的创业优惠和鼓励政策,如上海的张江高科技园区、北京的中关村高科技园区等等,创业者要学会充分利用相关政策。

  巧借外力筹措创业资金:2000年8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与联华便利合作,推出面向创业者的“投资7万元,做个小老板”的特许免担保贷款业务,由联华便利为创业者提供集体担保,浦发银行向通过资格审查的申请者提供7万元的创业贷款,建立联华便利加盟店,许多缺乏资金的创业者因此得以圆创业梦。像联华便利一样,现在很多公司为迅速扩大市场份额,常会采取连锁加盟或结盟代理等方式,推出一系列优惠待遇给加盟者或代理商,如免收加盟费、赠送设备、在一段时间内免费赠送原材料,对代理商先货后款、延后结款赊购赊销等等,虽然不是直接的资金扶持,但对缺乏资金的创业者来说,等于获得了一笔难得的资金。

  对于创业者来说,善用自我积累,进行滚动发展也是一个不错的方式,虽然发展速度可能会相对慢一些,但是没有包袱,做事可以更加从容,保持一种良好心态。创业者还可以选择典当等方式筹措创业资金;通过参加各种创业比赛,媒体炒作,吸引投资方注意力,从而获得融资;通过第三方牵线搭桥获得项目融资或创业融资,如2003年,通过《科学投资》牵线搭桥获得项目融资的读者就有十几位。

  创业融资的方法多种多样。创业者需要灵活性,做任何事情都不能拘泥于一个定式。

  小企业融资难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中小企业的资金问题在我国表现得更为复杂,既表现在融资难上,又表现在从表面上看的、所谓的负债“过度”的反常现象上。

  国外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方式

  中小企业的资金的来源无非是以下几种:一是自筹,二是直接融资,三是间接融资,四是政府扶持资金等。

  关于自筹资金。它包括的范围非常广泛,主要有业主自有资金;风险投资资金;企业经营性融资资金;企业间的信用贷款;中小企业间的互助机构的贷款;以及一些社会性基金的贷款等等。关于直接融资。是指以债券和股票的形式公开向社会筹集资金的渠道。关于间接融资。主要包括各种短期和中长期贷款。贷款方式主要有抵押贷款、担保贷款和信用贷款等。

  不同类型的中小企业融资特点不同,当然对融资渠道和条件的要求也不同。从融资的角度看,中小企业可分为制造业型、服务业型、高科技型以及社区型等几种类型。各类型的中小企业的融资特点和要求各不相同。

  中小企业融资政策的比较

  政府的资金支持是中小企业资金来源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综合各国的情况来看,政府的资金支持一般能占到中小企业外来资金的10%左右,具体是多少则决定于各国对中小企业的相对重视程度以及各国企业文化的传统。各国对中小企业资金援助的方式主要包括:

  1、税收优惠。发达国家企业税收一般占企业增加值的40-50%。在实行累进税制的情况下,中小企业的税负相对轻一些,但也占增加值的30%左右,负担仍较重。为进一步减轻税负,各国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

  2、财政补贴。财政补贴的应用环节是鼓励中小企业吸纳就业、促进中小企业科技进步和鼓励中小企业出口等。

  3、贷款援助。政府帮助中小企业获得贷款的主要方式有:贷款担保、贷款贴息、政府直接的优惠贷款等。

  4、风险资本。欧美等国家多由民间创立、而日本等国主要为政府设立。

  5、鼓励中小企业到资本市场直接融资。为解决中小企业的直接融资问题,一些国家探索开辟“第二板块”,为中小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直接融资渠道。

  国外经验对中国的启示

  为建立有中国特色的中小企业正常的资金融通体系和渠道,完善我国政府的资金扶持政策体系,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特提出如下建议:

  1、进一步加快现代规范的企业制度建设,还公司制中小企业符合市场经济运行机制要求的自然的直接融资权。

  2、建立专门的中小企业金融机构,鼓励中小企业间建立互助金融组织。

  3、建立符合我国国情的“第二板块市场”。

  4、鼓励中小企业的创业者向亲朋好友借资。

  5、要从税收、财政支出、贷款援助和直接融资等各方面建立和完善我国中小企业资金扶持政策体系。

  6、依国情选择中小企业的扶持重点。

  7、建立中小企业平稳“退出”的安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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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债券市场产品及利用:企业如何利用债券市场进行融资

  【摘 要】 从2010年四季度央行三次上调贷款利率、六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后,央行一直采取稳健的货币政策。2011年中国银行间交易商协会发布《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非公开定向发行规则》,活跃了融资市场交易,推动了债券市场的发展,进一步促进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需求的差异化、多样化。文章简单介绍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企业债券、非公开定向工具等目前债券市场主要融资产品的优缺点及其在目前货币政策下的作用。   【关键词】 银行间债券市场; 融资产品; 短期融资券   一、短期融资券   短期融资券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1年内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2005年5月人行公布《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及配套规程,这标志着短期融资券正式步入债券市场。这些年来短期融资券在国内发展非常迅速,其优缺点主要表现为:   (一)产品优点   1.短期融资券的筹资成本较低。   2.短期融资券属于无担保信用债券,企业以自己的名字在银行间市场发券融资,直接面对投资者,可以提高企业信誉和知名度。   3.短期融资券企业只需一次性注册融资总额度,注册有效期两年,有效期内根据自身资金需求状况,在总额度内灵活确定每次发行额度,分次发行时仅履行备案程序。   4.募集资金可以用于偿还银行贷款。   (二)产品缺点   1.短期融资券存在额度限制,累计融资债券待偿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2.短期融资券发行期限较短。募集资金不得用于并购、证券投资、期货投资。      二、中期票据   中期票据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按照计划分期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发行期限一般3或5年,以5年为主。中期票据属于非金融机构的直接债务融资工具,在监管等各方面都吸取了短期融资券产品发展的经验,鼓励市场主体的自律管理,继续发挥市场的约束激励机制。它是一种广义的融资性票据,它是一种经监管当局一次注册批准后、在注册期限内连续发行的公募形式的债务证券,是货币市场上一种较为特殊的债务融资工具。   (一)产品优点   1.中期票据筹资成本较低。   2.资金用途不限,可广泛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包括项目建设资金、营运资金等。   3.企业只需一次性注册融资总额度,注册有效期两年,有效期内根据自身资金需求状况,在总额度内灵活确定每次发行额度,可灵活设计各期票据的利率形式、期限结构等要素。分次发行时仅履行备案程序。   (二)产品缺点   1.中期票据发行存在额度限制,累计融资债券待偿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2.发行人资质和信用状况:资质越好,信用评级越高,利率水平越低;反之,资质越差,信用评级越低,利率水平越高。   3.市场利率水平:市场利率(一般以同等期限的掉期利率或国债收益率为基准)越高,发行利率越高。预计中期票据发行利率与同期贷款利率相比存在1%~2%利差(视不同评级而定)。   4.银行间市场流动性:发行时银行间市场资金充裕,则发行利率较低;发行时银行间市场资金缺乏,则发行利率较高。   5.与承销商的定价能力有关:承销商定价能力越强则发行利率越低。      三、企业债券   企业债券是指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公开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包括按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发行的公司债券和其他企业发行的企业债券。   (一)产品优点   发行企业债券募集资金期限较一般融资产品长(可达7—10年),发行利率相对同期银行利率较低。   (二)产品缺点   1.企业债券发行存在额度限制,累计融资债券待偿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2.企业债券由国家发改委核准发行,发债必须对应具体项目,并且对项目手续审查比较严格,审批时间较长,且须在批准文件印发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发行。   3.企业债券发行条件较高,对固定资产投资、收购产权(股权)、补充营运资金均有比例限制,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      四、非公开定向工具   非公开定向工具,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以非公开定向发行方式发行的债务融资工具。非公开定向发行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向银行间市场特定机构投资人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并在特定机构投资人范围内流通转让的行为。   (一)产品优点   1.融资额度不受“累计融资债券待偿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限制。   2.非公开定向工具注册效率较高,申报材料简单,注册速度快。信息披露要求低,相关信息只向定向投资人披露,无需在市场上公开披露。   3.投融资双方协商确定融资期限,融资期限灵活。   (二)产品缺点   发行利率略高于同期限的其他债务融资工具。   五、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作用及发展   截至2011年12月,经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注册发行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年度新发行量、累计发行规模、存量规模分别达到了1.84万亿、5.67万亿、3.03万亿。由此可以看出,债务融资工具发展已经成为解决以往融资过度依赖银行贷款、资金结构单一、融资成本过高的弊病,拓宽企业经济融资渠道增加融资总量,提升直接融资比重改善融资结构的重要融资工具。   我国目前公司信用类债券市场实现跨越式发展,债券市场发行主体从政府、大型国企、金融机构拓展到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资企业。投资主体已涵盖银行、证券、基金、保险、信用社、企业等各类机构,已初步形成面向机构投资者、场外大宗交易的银行间市场为主体的债券市场架构。虽然债务融资工具已具备一定的规模,但仍具有非常大的发展空间和潜力,从中国银行间交易商协会出台和即将出台的政策,以及各级政府、企业对债务融资工具的重视程度,应从以下几方面积极推动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工作:   1.结合各地经济发展基础、产业特色,在支柱产业和“地标企业”上着力,对不同规模、不同发展阶段、不同信用等级企业制定不同的融资方案,突出企业融资优势。   2.发挥地市人民银行债务融资工具市场管理者的职能,组织、做好债务融资工具宣传培训工作,使更多的企业了解、掌握债务融资工具的相关知识。同时,要做好已发行债务融资工具的后续服务和管理工作。   3.各级金融机构应进一步重视服务质量和服务效率,结合企业实际加强承销业务的拓展,强化债务融资工具相关的理财业务、结算业务、账户管理业务等,使企业一体化地了解掌握债权融资工具。   4.加大债务融资工具的创新,提高直接融资比例,降低银行系统的风险,进一步提高储蓄向投资转化的效力,帮助企业优化财务机构,降低融资成本,丰富投资人投资渠道。
2023-09-09 19:58:321

短期融资和长期融资方式

法律主观:短期融资和长期融资的区别短期融资主要用于解决筹资者的短期资金使用和周转的需要,投资者主要用它来满足资产流动性管理的需要。长期融资主要用于解决筹资者的扩展资本需要。投资者主要用它来满足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短期融资的特征:发行对象融资券不对社会公众发行,只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人发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发行方式融资券发行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承销,企业自主选择主承销商,企业变更主承销商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企业不得自行销售融资券。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发行价格融资券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发行期限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65天,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每期融资券的期限。发行规模企业发行的融资券将实行余额管理,即待偿还融资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投资风险融资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与其他融资方式相比,短期融资券有以下优势:一是成本优势。根据目前债券收益率结构,1年期短期融资券与短期贷款利率相比,具有约2个百分点的成本优势。二是短期融资券灵活性较强。比如,采取备案制,发行手续相对简单,发行周期明显缩短;余额管理制则使发行人可根据市场利率、供求情况和自身融资需要、现金流特点,灵活决定产品的发行时机和产品期限结构;银行间市场聚集了市场上最主要的机构投资者,包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基金等,它们资金规模大,有利于发行人在短期内完成融资。三是有利于建立市场信誉。通过发行短期融资券,定期披露财务信息,企业可在资本市场上树立良好的信用形象,为持续融资和进行长期债券融资以及股权融资打下信用基础。以上便是长期融资和短期融资的区别,希望对你有帮助。法律客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短期融资券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依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短期融资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有利于改变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比例失调的状况,有利于完善货币政策传导机制,有利于维护金融整体稳定,有利于促进金融市场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一、发行对象融资券不对社会公众发行,只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人发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二、发行方式融资券发行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承销,企业自主选择主承销商,企业变更主承销商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企业不得自行销售融资券。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三、发行价格融资券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四、发行期限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65天,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每期融资券的期限。五、发行规模企业发行的融资券将实行余额管理,即待偿还融资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六、投资风险融资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中国货币市场发展面临的主要挑战是发展不均衡的挑战。这包括两个方面的不均衡:一是货币市场各子市场发展不均衡。同业拆借和债券回购市场规模相对较大,短期国债和短期政策性金融债券存量相对较小,融资性商业本票和大额可转让定期存单尚不存在。二是货币市场产品、参与者、中介机构和市场规则体系发展不均衡。货币市场各子市场在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大多数根源于货币市场发展的不均衡,如果仅针对这些问题采取局部性的改革措施,将很难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有的时候甚至会带来新的问题。
2023-09-09 19:58:401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第三条 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与交易应遵循诚信、自律原则。第四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注册。第五条 债务融资工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结算。第六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为债务融资工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提供服务。第七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第八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金融机构承销。企业可自主选择主承销商。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第九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第十条 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  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一条 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利率、发行价格和所涉费率以市场化方式确定,任何商业机构不得以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第十二条 债务融资工具投资者应自行判断和承担投资风险。第十三条 交易商协会依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与交易实施自律管理。交易商协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自律管理规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十四条 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债务融资工具交易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第十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债务融资工具登记、托管、结算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托管、结算、兑付等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第十六条 交易商协会应每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务融资工具注册汇总情况、自律管理工作情况、市场运行情况及自律管理规则执行情况。第十七条 交易商协会对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机构和人员,可采取警告、诫勉谈话、公开谴责等措施进行处理。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监督管理。  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与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和交易等有关的信息。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短期融资券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0号)同时终止执行。
2023-09-09 19:58:491

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第二章 发 行

第九条 申请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并经证监会审查认可:(一)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1年以上;(二)发行人至少已在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上按统一的规范要求披露详细财务信息达1年,且近1年无信息披露违规记录;(三)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符合证监会的规定,最近1年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四)内控制度健全,受托业务和自营业务严格分离管理,有中台对业务的前后台进行监督和操作风险控制,近两年内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经营;(五)采用市值法对资产负债进行估值,能用合理的方法对股票风险进行估价;(六)中国人民银行和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经证监会认可具有发行短期融资券资格的证券公司,拟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备案材料:(一)取得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成员资格的批准文件复印件;(二)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相关信息披露情况公告的复印件;(三)证监会有关短期融资券发行资格的认可文件复印件;(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中国人民银行自收到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备案通知书的形式确认收到备案材料并核定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最高余额。第十一条 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聘请资信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第十二条 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相关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不超过净资本的60%。在此范围内,证券公司自主确定每期短期融资券的发行规模。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证监会提供的证券公司净资本情况,每半年调整1次发行人的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上限,并将该余额上限情况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和发行人的情况,对证券公司待偿还短期融资券余额与该证券公司净资本的比例上限进行调整。第十四条 短期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1天。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证券公司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短期融资券的期限。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对短期融资券的期限上限进行调整。第十五条 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期最长不超过3个工作日,即从短期融资券发行招标日到确立债权债务关系日,不超过3个工作日。第十六条 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应采取拍卖方式,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供求双方自行确定。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授权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安排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时间。证券公司发行每期短期融资券前应向中央结算公司申请安排发行时间,由中央结算公司根据各发行人申请的先后顺序排期发行。申请安排发行时间的材料至少应包括如下内容:(一)中国人民银行的备案通知书;(二)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规模;(三)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期限;(四)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利率确定方式;(五)待偿还短期融资券的余额和明细情况;(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内容。中央结算公司应在收到符合本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后2个工作日内确定发行日期并通知发行人。第十八条 发行人应在中央结算公司确定的发行日前3个工作日,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公布当期短期融资券的募集说明书。募集说明书必须由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募集说明书的内容应当具体明确,详细约定短期融资券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募集说明书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发行人的基本情况;(二)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规模、期限和利率确定方式;(三)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担保情况;(四)发行期;(五)本息偿还的时间、方式;(六)发行人的违约责任;(七)发行对象;(八)投资风险提示;(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布的其他事项。第十九条 短期融资券发行完毕后,发行人应在完成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通过中国债券信息网向市场公告当期短期融资券的实际发行规模、实际发行利率、期限等发行情况。中央结算公司应定期汇总发行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情况。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不得将发行短期融资券募集资金用于以下用途:(一)固定资产投资和营业网点建设;(二)股票二级市场投资;(三)为客户证券交易提供融资;(四)长期股权投资;(五)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用途。
2023-09-09 19:59:011

金融债券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一、什么是金融债券?金融债券是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筹资主体为筹集资金而面向个人发行的一种有价证券,是辨明债务、债权关系的一种凭证。债券按法定发行手续,承诺按约定利率定期支付利息并到期偿还本金。它属于银行等金融机构主动负债。金融债券能够较有效地解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不足和期限不匹配的矛盾。一般来说,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有三个来源,即吸收存款、向其他金融机构拆借和发行债券。二、个人怎么购买金融债券?在债券市场中,债券的品种有很多如国债、政策性金融债、企业债、可转债、公司债、企业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等,投资者选择债券的种类也很多,但是不同类型的债券涉及的购买方式不同,个人投资者想要购买债券首先得清楚自己想要购买什么类型的债券。购买债券的方式大致的可分了以下三种渠道。1、交易所:企业债、可转债等多种选择。前在交易所债市流通的有记账式国债、企业债、公司债和可转债,在这个市场里,个人投资者只要在证券公司的营业部开设债券账户,就可以像买股票一样的来购买债券,并且还可以实现债券的差价交易。2、银行柜台:买储蓄式国债。柜台债券市场目前只提供凭证式国债一种债券品种,并且这种品种不具有流动性,仅面向个人投资者发售,更多地发挥储蓄功能,投资者只能持有到期,获取票面利息收入,不过有的银行会为投资者提供凭证式国债的质押贷款,提供了一定的流动性。3、委托理财:债券基金与固定收益产品。除了国债和金融债外,几乎所有债市品种都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包括次级债、企业短期融资券、商业银行普通金融债和外币债券等。这些品种普遍具有较高的收益,但个人投资者尚无法直接投资。以上就是购买及融债券的相关内容,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2023-09-09 19:59:161

什么叫短期融资短期融资都有哪些方式

短期融资是指筹集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短期内所需要的资金。短期融资的使用期限一般规定在1年以内,它主要用以满足企业流动资产周转中对资金的需求。短期融资的方式:一、商业信贷:商业信贷在资产负债表中表现为应付帐款,在西方国家是短期信贷中最大的一类,对较小的企业特别重要。商业信贷是融资的一种自发来源,它来自于企业的日常商业赊销活动,随销售额的增加,从应付帐款中产生的融资供应量也就得到了增加。二、短期借款短期借款是指企业向银行或非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借款。短期借款按照目的和用途可分为生产周转借款、临时借款和结算借款;按偿还方式可分为一次偿还借款和分期偿还借款;按有无担保可分为抵押贷款和信用贷款.三、商业票据商业票据这种融资方式突出的优点是融资成本低和手续简便,省去了与金融机构签订协议等许多麻烦,但由于它的融资受资金供给方资金规模的限制,也受企业本身在票据市场上知名度的限制,因而特别适合于大企业的短期融资。四、短期融资券短期融资券是由企业发行的无担保短期本票。在我国,短期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是企业筹措短期(1年以内)资金的直接融资方式。五、典当抵押融资典当抵押融资,简称典当。主要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短期融资券样:扩展资料短期融资和长期融资的区别:1、用途需求不同:短期融资主要用于解决筹资者的短期资金使用和周转的需要,投资者主要用它来满足资产流动性管理的需要。长期融资主要用于解决筹资者的扩展资本需要。投资者主要用它来满足企业经营管理的需要。以金融工具的期限为分类标准,货币市场上金融工具的期限在一年或一年以下,资本市场上金融工具的期限都在一年以上。2、来源不同:短期融资主要来自货币市场。货币市场上完全是债权交易。长期融资主要来自资本市场。资本市场上则既有债权交易又有产权交易。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短期融资
2023-09-09 19:59:451

请问什么叫融资券?发行融资券是利好还是利空?

什么是短期融资券? 答:短期融资券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依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融资的一种方式,不能绝对的说是利好还是利空,要看它用这些钱干什么。 如果是企业发展需要,可以视为利好。如果是企业资金链出现问题,那肯定是利空了。
2023-09-09 19:59:562

企业短期融资券的几个问题(2)

企业短期融资券的几个问题   二是有利于改善股票市场与公司债券市场发展不平衡。在资本市场中,债权融资和股权融资是企业融资的两种不同方式,与之相适应,我国的资本市场主要包括债券市场和股票市场,两个市场的发展并不是平衡的。与股权融资相比,债权融资规模很低,并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后,出现了逐年下滑的趋势,2000年企业债发行额只相当于A股筹资额的8.48%.短期融资券属于固定收益类证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流通,对于促进债券市场的发展有着积极的作用,从而有利于协调股票市场与公司债券市场的发展。   三是有利于改善政府债券市场与非政府债券市场发展不平衡。目前,我国的债券分类,大致可分为政府债券、金融机构债券和企业债券。政府债券都是由国家财政担保的,是无信用风险债券,企业债是金融机构担保的,不利于企业债券市场的长远发展。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有助于壮大企业债券市场的规模,促进企业债券的发展,从而有利于协调政府债券和非政府债券市场的平衡发展。   四是有利于改善金融市场参与者结构不均衡。我国的金融市场参与者主要是国有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等中介机构。国有银行和大型保险公司垄断金融资源,在金融市场有很强的垄断力量,而货币市场基金等新兴机构投资人的进入可以提高金融市场的竞争性。短期融资券的发行为货币市场基金增加了投资品种,有助于促进金融市场参与主体之间的竞争,协调他们之间的平衡发展。   五是有利于资本市场与货币市场的协调发展。短期融资券作为企业的主动负债工具,为企业进入货币市场融资提供了渠道。与一般企业相比,好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相对完善、信息披露相对透明,具有成为短期融资券发行主体的优势。优质上市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能够有效地拓宽融资渠道、降低财务成本、提高经营效益,还可以通过合格机构投资人市场强化对上市公司的外部约束,有利于改善上市公司作为资本市场微观基础的素质,有利于资本市场的长远发展。在证券公司已被批准发行短期融资券的基础上,新兴的企业短期融资券市场拓宽了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为证券公司开展新业务,提高盈利能力创造了良好条件。短期融资券还为基金等新兴机构投资人的发展创造了有利环境,基金规模的扩大就是资本市场发展的有机组成部分。与此同时,在银行间市场引入短期融资券丰富了货币市场工具,将改变直接债务融资市场中,长短期工具发展不协调的问题,改变政府债券市场与非政府债券市场发展不平衡的问题。   引入短期融资券有利于逐步改变一系列制约金融发展的制度安排日本和韩国的经验表明,短期融资券市场发展之后可以使社会融资格局发生明显变化:高信用等级的大型企业更多地通过CP市场直接融资,迫使商业银行去发现和培育中小企业客户,这将从根本上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同时,由于市场直接融资效率的提高,企业整体融资成本降低,可以增强企业的竞争力。此外,在货币市场领域率先突破企业债券市场过度管制,有利于促进减少管制的市场化改革。   短期融资券市场的框架设计和运作管理   面向银行间市场机构投资人发行的短期融资券实质上就是发达国家货币市场中的融资性商业票据(Com鄄mercialPapers)。融资性商业票据是一种以融资为目的、直接向货币市场投资者发行的无担保的本票。在美国,商业票据已成为高信用等级公司筹集短期资金的重要方式,其属性十分类似于债券,只是在期限上比我们通常说的债券要短。目前美国有超过1700家企业发行商业票据,主要是高信用等级的大型公司。随着CP市场的快速发展,美国货币市场发生了重大变革,大额存单(CD)市场已经逐渐消失,短期国库券(T-bill)市场也退居次位,市场未清偿商业票据总额已占货币市场待偿还票据总额的66%,一跃成为当今美国货币市场上最主要的工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引入短期融资券,有发达国家货币市场的成熟经验可资借鉴。   既往经验表明,在货币市场建设中什么时候坚持了市场化改革取向,货币市场就能快速健康发展;什么时候违背了市场化改革取向,货币市场的发展就会遭遇挫折和困难。在设计短期融资券市场框架中,首要的问题是坚持市场化取向的原则,并将此原则贯穿在市场运作管理的各个环节。   首先,在市场准入方面坚持市场化取向。短期融资券发行准入的市场化集中体现在弱化行政干预,市场能解决的问题一定要交给市场解决。把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交给投资者,把信息揭示交给专业评级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坚决让行政部门从对发行人的实质判断中摆脱出来,防止把间接融资体系下集中到银行的信用风险转而变成直接融资体系下的政府风险。   其次,在发行方式方面坚持市场化取向。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既可以采用企业债、可转债等证券的承销发行方式,也可以采用国债、政策性金融债招标发行方式,其核心原则是通过市场化方式定价,消除价格管制,完善不同期限、不同信用等级的收益率曲线,也有利于利率市场化。   第三,在规范中介服务方面坚持市场化取向。为短期融资券发行和投资提供专业化服务的中介机构包括承销商、注册会计师、律师、信用评级机构,今后随着市场的发展还可能有资产评估机构、信用担保机构等专业机构进入。此外,交易平台和托管结算机构也是重要的中介服务机构。专业化服务也要进行市场竞争,建立基于市场选择的扶优限劣机制,通过市场竞争、优胜劣汰,形成的市场化的专业服务机构,避免通过行政垄断或行政认可方式来“扶持”一家或数家垄断中介机构。   第四,在市场发展进程方面坚持市场化取向。超越常规、加快发展是发展短期融资券市场的基本思路,但这并不意味着短期融资券市场的发展能一蹴而就。坚持市场化的发展方向,认真分析货币市场的发展现状,找准发展的立足点和法律支撑点,按照市场要素发展的内在逻辑,选择突破口,通过强力推动,打破市场发展的瓶颈制约,打开市场的发展空间。在短期融资券市场发展进程方面,重点是引导和调动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尊重市场发展的"客观规律,因势利导、循序渐进,按照市场化的原则发展市场。   信用评级和信息披露问题   在发行短期融资券需要进行信用评级的问题上,管理部门和市场参与者的意见十分一致,但是在如何进行信用评级的问题上,存在诸多见解。   有的观点认为,目前国内评级机构的公信力难以得到市场认可,由于发行人通常是商业银行的优质客户,商业银行可以将内部评级对外公布,从而替代评级机构的外部评级。有的观点认为,目前由发行人聘请评级机构进行评级的做法很难保证评级结果的客观公正,应该引入承销团成员协商确定评级机构和评级办法的机制。有的观点认为,可以将发行人在海外发行债券的评级结果直接作为发行短期融资券的信用评级,豁免重复的信用评级。   由于我国非政府债券市场发展滞后,目前在信用评级领域缺乏市场化的实践和统一的认识,存在不同观点是正常的,应该允许通过实践去检验各种观点。在《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只规定了发行短期融资券应当进行信用评级并公布评级结果这个最基本的原则。只要市场认可、投资人接受的评级办法都允许试验,待积累了一定的实践经验后再拟订规范性文件,逐步推广在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做法和经验。   与信用评级一样,对发行人进行信息披露监管也是减少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的重要手段。《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在人民银行统一监督管理下的信息披露规则,其内容包括发行信息披露、持续信息披露、重大事项临时公告、超比例投资公告、违约事实公告在内的整套信息披露制度,并逐一落实了监管责任、信息披露媒体和操作流程,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可以很便捷地获取发行人披露的信息并进行分析。对于披露虚假信息的行为,《管理办法》制定了非常严厉的处置措施,将不讲诚信的机构坚决清除出场。   市场培育与市场风险问题   中国正处于经济转轨过程中,金融市场发展的一个重要问题是要培育过去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所没有的、为市场经济服务的机构,要建立相应的法规体系。金融市场发展要面对大量机构成长不到位的难题:比如,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金融机构自身的成长不足,机构投资者的成长是促进资本市场发展和金融产品发展的必要环节;再比如,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评级机构的发展,是一个从无到有的过程,需要花很长的时间,需要将自身培育和对外开放相结合;还比如,破产法的演进和执法问题,需要立法、司法、行政方面改革,没有好的破产法和破产程序,就意味着差的信贷环境和偏高的不良贷款水平;此外,金融风险管理的市场缺失,风险转移、规避和定价的市场机制不完善。   由此可见,对于短期融资券市场的发展我们不能作过于理想化的判断,其发展过程中必然面临若干风险。只有在确保市场整体安全平稳运行的基础上,才能谈市场的改革和发展。风险问题逐步解决的过程实质上就是以产品创新带动市场发展的过程。在如何正确看待和防范风险的问题上,需要厘清几个基本问题:   对于短期融资券的风险,应该静态地分析还是应该动态地比较有的观点认为,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有信用风险,其信用风险比国债、政策性金融债要大,允许这样的企业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可能会影响银行间市场的平稳运行。   笔者认为,关于市场培育与市场风险的关系有一个辩证认识的问题。有人说目前我们的市场主体不成熟,识别承担风险的能力比较差,现在大力发展市场,风险太大。但如果我们反问,为什么市场主体不成熟?反观金融市场发展的经历,实际上从制度设计到市场管理,我们一直就没有为市场参与者提供一个真正的市场环境。市场上现有的产品,包括国债、中央银行票据、政策性金融债券实际上是没有信用风险的,企业债券的风险稍高,但管理上要求国有银行担保,几乎也没有信用风险。没有风险的市场环境,如何让市场参与者在市场竞争中锻炼成熟?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的确存在信用风险,也可能出现部分企业违约的情况。但是,评估一个新的金融产品的风险时,不应该仅仅静态地看它有没有风险(实际上没有信用风险的金融产品很少),而应该比较它与原来的金融产品哪个风险更大,新产品是否带来了新的风险。   企业的短期流动资金目前主要通过贷款满足,贷款也存在坏账的可能性。短期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单一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规模目前远小于商业银行对该企业的总授信额。因此,引入短期融资券并没有增加社会总体的信用风险。而且,短期融资券与贷款相比,投资人分散,透明度高,短期融资券的违约行为将立刻被市场周知,其声誉损失远远大于对单一银行出现贷款坏账时的声誉损失。因此,发行人在短期融资券违约方面将会面临更强的市场约束。   在风险自担的原则下,集中风险更好还是分散风险更好有的观点认为,流动资金贷款是“一对一”的交易,交易双方风险自担,即使出现违约也是一个“点”上的问题;而短期融资券面向多个机构投资人,一旦出现违约是一个“面”的问题,其市场影响可能较大。   贷款违约是一个“点”的问题,但对于承担风险的机构是违约金额100%的损失;短期债务工具是一个“面”的问题,但对于承担风险的机构只是违约金额十几分之一或者几十分之一的损失。更为重要的是,贷款风险集中于商业银行体系,短期融资券的投资者可以是货币市场基金、保险公司、社会保障基金、集合投资等多样化的机构投资人,客观上能分散目前集中于商业银行体系的信用风险。   防范信用风险,是应该坚持行政审批还是应该坚持市场约束有的观点认为,企业良莠不齐,为了防范信用风险,应该对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定比较高的准入门槛,允许“好企业”发行、不允许“差企业”发行。   笔者认为,扶优限劣、优胜劣汰是市场竞争的基本目的,企业的确存在很大的信用风险差异。但是,在防范风险和识别发行人的优劣上,究竟是政府的行政审批更有效、还是在信息披露基础上的市场约束更有效?从近年市场建设的实践中发现,无论行政审批如何严格、行政审批的人员如何负责任,都不可能完全清楚地了解申请人的现实状况。而且,行政审批依据申请人过去的经营状况作出的判断,很可能因为经营环境的变化而变得毫无意义。相比之下,持续的信息披露将在很大程度上加强市场约束机制的作用:一方面,机构投资人只要有足够的信息,是完全能够自行判断投资风险的;另一方面,由于信息公开透明,作为债务人的证券公司也必须十分审慎地维护其信用记录。在信息披露基础上的市场约束机制,应该比行政审批更有效地甄别发行人的优劣。市场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之一是加强信息披露监督管理工作,不断继续完善信息披露的规范和监测分析机制。 ;
2023-09-09 20:00:101

短期融资券属于公司债券的一种吗?

1、定义:短期融资券是由企业发行的无担保短期本票。在我国,短期融资券又被称为商业票据或者短期债券。属于具体的融资方式。在我国,短期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是企业筹措短期(1年以内)资金的直接融资方式。1)发行对象:融资券不对社会公众发行,只对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人发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2)发行方式:融资券发行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承销,企业自主选择主承销商,企业变更主承销商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企业不得自行销售融资券。承销方式及相关费用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3)发行价格:融资券发行利率或发行价格由企业和承销机构协商确定。4)发行期限: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超过365天,发行融资券的企业可在上述最长期限内自主确定每期融资券的期限。5)发行规模:企业发行的融资券将实行余额管理,即待偿还融资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6)投资风险:融资券的投资风险由投资人自行承担。 融资券采用实名记账方式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提供有关服务。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融资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兑付进行监督管理。与其他融资方式相比,短期融资券具有三大优势。 一是成本优势。根据目前债券收益率结构,1年期短期融资券与短期贷款利率相比,具有约2个百分点的成本优势。二是短期融资券灵活性较强。比如,采取备案制,发行手续相对简单,发行周期明显缩短;余额管理制则使发行人可根据市场利率、供求情况和自身融资需要、现金流特点,灵活决定产品的发行时机和产品期限结构;银行间市场聚集了市场上最主要的机构投资者,包括商业银行、保险公司、基金等,它们资金规模大,有利于发行人在短期内完成融资。三是有利于建立市场信誉。通过发行短期融资券,定期披露财务信息,企业可在资本市场上树立良好的信用形象,为持续融资和进行长期债券融资以及股权融资打下信用基础。2、短期融资券的分类:1)按发行方式分类,可将短期融资券分为经纪人代销的融资券和直接销售的融资券。2)按发行人的不同分类,可将短期融资券分为金融企业的融资券和非金融企业的融资券。3)按融资券的发行和流通范围分类,可将短期融资券分为国内融资券和国际融资券。3、 短期融资券筹资的优点主要有:1)短期融资券的筹资成本较低; 2)短期融资券筹资数额比较大;3)发行短期融资券可以提高企业信誉和知名度。 短期融资券筹资的缺点主要有:1)发行短期融资券的风险比较大;2)发行短期融资券的弹性比较小;3)发行短期融资券的条件比较严格。 总结:短期融资券不属于商业信用,原因是超越企业和企业之间的商业交易的范围;短期融资券是企业的一种直接的融资方式,单纯的一种融资行为,并不依据一定的商业经济行为(购销活动)而发生的。这点要注意:商业信用主要是指预收货款、延期付款但不涉及现金折扣;延期付款,但早付款享受现金折扣。从中级课本的定义来看,企业的短期融资券属于融资活动,属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经济行为;而商业信用是指企业间的往来账款,属于购买双方的经济行为。5、商业票据和债券的区别:1)商业票据指由出票人签发,无条件约定自己或要求他人支付一定金额,可流通转让的有价证券,持有人具有一定权力的凭证。如汇票、本票、支票等。 2)债券是由国家机关、金融机构、社会团体、企业为了筹集资金向投资人出具的,保证在一定期限内按照约定的条件,到期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区别: 1)商业票据一般可以自由转让,企业债券的转让则需要一定的条件。 2)企业债券的发行需要一定的条件,商业票据不需要。 3)商业票据有带息和不带息之分;企业债券一般带息,在还本时一般要支付利息。
2023-09-09 20:00:203

短期融资的主要形式有哪些

短期融资的方式主要有五种,即商业信贷、银行借款、商业票据、短期融资券和典当抵押融资 。一、商业信贷: 商业信贷在资产负债表中表现为应付帐款,在西方国家是短期信贷中最大的一类,对较小的企业特别重要。商业信贷是融资的一种自发来源,它来自于企业的日常商业赊销活动,随销售额的增加,从应付帐款中产生的融资供应量也就得到了增加。 商业信贷作为融资来源,其特点是方便但不正规。没有资格从金融机构中取得信贷的企业有可能得到商业信贷。销售商之所以能够向其客户(买方)提供融资,主要是由于他们经验丰富,了解客户的信誉,知道该行业的行销惯例。他们通常处于有利位置,可以判断客户的偿还能力和赊销风险。销售商所能提供的商业信贷供应量受其自身所获信贷规模的影响,随买方的数量多少而波动,接受融资的买方在使用这种商业信贷时应小心慎重,因为信贷扩张涉及销售企业的成本,销售商可能会通过提高产品的销售价格来冲销它扩张的无条件信用的成本。在销售商提供现金折扣情况下,买方应仔细研究这种融资方式的使用成本。 二、短期借款 短期借款是指企业向银行或非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在一年以内的借款。短期借款按照目的和用途可分为生产周转借款、临时借款和结算借款;按偿还方式可分为一次偿还借款和分期偿还借款;按有无担保可分为抵押贷款和信用贷款. 银行在发放短期贷款时,为降低贷款风险,需要企业提供担保,企业只有提供必要的担保才能取得贷款。由于短期借款的期限短,因此作为短期借款的担保品,一般是流动性强的资产,如应收帐款、存货、应收票据等。 应收帐款担保借款,即借款企业以其应收帐款的债券作为担保品而取得的贷款。应收票据贴现借款,即以企业票据担保向银行取得的银行信用。 存货担保贷款,即企业以存货作为担保品的借款。短期借款的成本主要体现在借款利率的高低方面,特别要考虑不同偿还方式下应付的实际利率。企业应根据不同情况,确定短期借款的成本,以便作出合理的选择。 短期借款较之商业信贷优点是:筹资效率高、筹资弹性大。短期借款的缺点是:筹资风险高,实际利率较高,在补偿性余额和附加利率情形下尤其如此。 企业可以选择短期借款的方式,也可以对提供借款的银行作出选择。随着金融信贷业的发展,可向企业提供贷款的银行和非金融机构不断增多,企业应在有利于自身的前提下,在各贷款机构之间作出选择,这是筹资理财的一项重要任务。企业选择银行时,除了合理选择借款种类、借款利率和借款条件外,还要考虑下列有关因素: 1、银行对风险不同的基本政策;2、支持借款人的活动差别;3、银行存款稳定性结构;4、银行在贷款方面的专业化程度;5、银行的规模;6、提供咨询服务的能力。 三、商业票据 商业票据这种融资方式突出的优点是融资成本低和手续简便,省去了与金融机构签订协议等许多麻烦,但由于它的融资受资金供给方资金规模的限制,也受企业本身在票据市场上知名度的限制,因而特别适合于大企业的短期融资。 四、短期融资券 短期融资券是由企业发行的无担保短期本票。在我国,短期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是企业筹措短期(1年以内)资金的直接融资方式。 短期融资券的筹资成本较低,筹资数额比较大,还可以提高企业信誉和知名度,但发行短期融资券的风险比较大,弹性也比较小,发行条件比较严格。 五、典当抵押融资典当抵押融资,简称典当。主要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此种融资方式特点为:第一,周转速度快,比如:华夏典当行的房产典当业务可以达到一个工作日放款。第二,抵押范围广,房产、汽车、股票、黄金、物资等均可做抵押物。第三,没有资金用途限制,比如:拿到资金以后,典当行不问资金用途,这个和银行限制贷款用途不一样。第四,借贷方式灵活,比如:可以选择五天一计息,可以选择最高限额式贷款。第五,其利息要高于银行贷款。除上述五种主要的短期融资方式外,涉及到进出口业务的还有进口额度、出口打包放款、出口押汇、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等短期融资方式。企业可根据自身业务特点,选择适合的融资方式。法律依据:《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第四条短期融资券的发行和交易应遵循公平、诚信、自律的原则。短期融资券的投资者应具备识别、判断和承担风险的能力,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第七条短期融资券的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证券公司自主确定每期短期融资券的期限。
2023-09-09 20:00:361

短期融资券市场凸现八大效应「公司法」

短期融资券市场凸现八大效应「公司法」   近年来,短期融资券市场是如何的?是好是坏呢?凸现八大效应大家知道是什么?      2005年5月央行制定的《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出台后,短期融资券市场迎来了重大的发展机遇。从2005年5月26日国家开发投资公司发行首期短期融资券至2005年12月13日,已有51家企业发行66只短券,累计发行量1305亿元,包括3个月、6个月、9个月和1年四个期限品种。从发行主体看,发行企业的行业背景和所有制背景趋于多样化。发行人除大型国有企业和优质上市公司外,横店集团、万向钱潮等民营企业也加入了发券行列。从承销商看,除国有商业银行、国开行和一些股份制银行外,浙商银行和12家创新试点类证券公司也获得了承销资格。   在发行管理上,短期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滚动发行,发行人可在央行核准的发行限额内,根据自身资金需要和市场供求情况,自行灵活确定发行日期、发行规模和发行价格,而且取消了发行利率管制。在短期融资券市场的中介服务方面,也坚持了市场化取向,建立了竞争和淘汰机制,通过市场自我选择的力量来确定中介服务机构。同时,严格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监管,建立了包括发行信息披露、后续信息披露、重大事项临时公告等在内的整套信息披露制度,使投资者可以及时、便捷地获取发行人的有关信息,从而对投资风险做出识别和判断。所有这些举措,使得短期融资券市场成为市场化程度很高的货币市场子市场,有力地推动了货币市场和债券市场的创新与发展。   虽然仅仅设立和运行了半年多时间,但短期融资券市场已经凸显出八大效应。具体说来,这八大效应是:   1、银行贷款的替代效应。   对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的替代,是短期融资券发行对商业银行最直接和最主要的影响。银行现行1年期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为5.58%,而同期限短期融资券的收益率基本稳定在2.92%-2.94%之间。即使考虑到发行费用因素,短期融资券的融资成本也比银行贷款要低得多。融资成本的差异,使企业更愿意选择短期融资券这种低成本的融资工具。而短期融资券的大量发行,必然会分流商业银行的流动资金贷款需求,从而给商业银行带来双重影响:一方面,能够发行短期融资券的基本都是优质企业,其短期融资方式的变化会改变商业银行的客户结构,有可能放大商业银行的资产经营风险并迫使商业银行不得不调整贷款客户对象,注重开发中小企业客户,这无疑有利于缓解中小企业贷款难的问题。另一方面,商业银行优质客户的融资需求向短期融资券市场转移,对主要依靠利差收入的商业银行传统盈利模式是一个不小的冲击,这又构成了商业银行优化收入结构,改变盈利模式的压力和动力。   2、融资结构的优化效应。   直接融资比重偏低,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发展不协调,是我国金融运行中一个重要的结构性缺陷。从道理上讲,一国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在融资总额中占多大比重,要受该国体制背景、经济与金融市场化程度、融资制度环境、经济主体的融资偏好以及企业文化传统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没有一个世界范围内通行的统一、固定的比例标准。但就我国这样一个长期以来由间接融资一统天下且正处于金融体制转轨的国度来说,要更好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必须提高直接融资比重,则是毫无疑义的。   2000年,我国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之比大致在1:10左右,而近几年由于证券二级市场行情持续低迷,股市融资规模萎缩,2004年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之比已经下降到1:19。从M2/GDP这一衡量一国经济货币化程度的指标看,我国在2004年已经达到185%,远远超过欧美发达国家40%-50%的水平。间接融资比重居高不下,是导致这一指标过高的重要原因。短期融资券市场的快速发展,将加快金融领域的“脱媒”过程,促进社会融资结构的优化。一方面,有利于扩大直接融资规模,改善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之间的比例关系,优化社会总体融资结构;另一方面,有利于改善股票融资与企业债券融资发展不平衡、长期企业债券与短期企业债券发展不平衡的现状,优化直接融资的内部结构。   3、政策效率的提高效应。   在间接融资在社会融资总量中占有绝对优势地位,直接融资比重很低的情况下,货币政策的直接调控对象是商业银行,货币政策传导机制主要表现为信贷传导机制,即货币政策是循着央行—商业银行—企业这样的的路径来实现政策信号传导的。这样一种传导路径,实际上将货币政策传导机制分割为两个相对独立的过程,即央行通过货币政策工具变动影响商业银行经营行为,以及商业银行相应调整经营决策影响企业经营活动进而作用于宏观经济变量指标的过程。   在当前商业银行已经享有较为充分的放款自主权和资本监管政策对商业银行放款具有很强约束力的情况下,央行货币政策的.调控效果必然受到影响。同时,由于这种传导机制的政策传导路径较长,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货币政策的传导效率。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打通了货币市场和实体经济的连接渠道,强化了金融与实体经济的联系,使得央行可以根据自己的政策意图,通过调控货币市场的利率和流动性来影响企业的融资行为进而影响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这样就拓宽了货币政策的传导渠道,有利于提高货币政策的传导效率,增进货币政策的调控效果。   4、利率改革的深化效应。   在我国现实金融生活中,由货币市场各种金融交易利率组合而成的货币市场利率体系,已经成为我国市场利率的主体部分。自然,货币市场也成为市场利率的主导型市场。短期融资券市场的发展,对利率市场化改革具有明显的推动作用。   具体表现在:其一,原有的货币市场交易品种,涉及的交易主体基本上都是金融机构,亦即货币市场主要由金融机构来决定,而短期融资券发行后,使得发行企业也介入到利率的决定过程中来,这使得货币市场利率决定的主体力量更加完整和全面。其二,短期融资券的期限品种较多,这有利于完善和丰富货币市场的利率期限结构,形成更完整的货币市场利率曲线。其三,短期融资券利率的市场化会产生“倒逼”效果。由于短期融资券对银行流动资金贷款替代效应的存在,使得短期融资券的低利率有可能成为商业银行实行存贷款利率市场化的外在压力,从而主动采取推进存贷款利率市场化的实际步骤。如果确实出现这种情况,那么,短期融资券就成为嵌入利率市场化改革难以攻克的最后堡垒的一个楔子。   同时,短期融资券利率的市场化还有可能倒逼中长期企业债突破利率管制,形成市场化利率。这样不仅会使整个企业债市场利率完全市场化,而且还可以造就短期利率和长期利率之间的联动机制,使短期利率的变化能够顺利、及时地影响到长期利率的变化。这对构造市场化的利率形成机制,有效发挥利率在金融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无疑是十分必要的。   5、创新行为的示范效应。   短期融资券作为一种创新的金融工具,推出后增加了货币市场的交易品种和投资工具,丰富了货币市场结构,是推进货币市场发展的重要举措。但其积极意义还不仅仅在于它对货币市场的贡献。或许更为重要的,是它具有一种市场示范和带动效应,即会促进中长期债券市场以及其他金融市场子市场的改革,使其在市场准入、市场运作与管理等方面弱化行政干预,遵循市场化原则,体现市场化要求。前面谈到的短期融资券利率可能对其他金融交易利率产生的影响,就是这种示范和带动效应的体现。   6、融资渠道的拓宽效应。   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拓宽了企业的融资渠道,降低了企业的筹资成本,优化了企业的财务结构。由于允许民营企业发行短期融资券,实现了发行主体多元化,不仅提高了市场的开放程度,也促进了民营经济的发展。   7、混业经营的促进效应。   从分业经营走向混业经营,是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必然选择。随着金融改革的深化和金融开放程度的提高,金融机构之间产品和业务交叉的种类越来越多,范围越来越大,分业经营体制受到的冲击也越来越强烈。短期融资券市场的发展,使商业银行又介入了投资银行领域,成为企业债券的承销商。这不仅会加剧商业银行与券商在融资券市场的竞争,而且会推动金融混业经营趋势的发展,促进金融从分业经营体制向混业经营体制的过渡。   8、货币层次的扩展效应。   以货币的流动性为划分标准,我国的货币供应量被划分为M0 、M1和M2 三个层次。而随着颇具流动性的短期金融工具种类的增多,现行三个层次的划分方法明显失之于简单,已经落后于发展着的、活生生的金融现实。短期融资券发行两天后即可到二级市场交易,具有很强的流动性。就流动性而言,其弱于居民定期储蓄而与国外M3层次中的短期金融工具大致相同。因此,其应该划入M3层次。这也就是说,短期融资券的推出拉长了货币层次序列,使货币层次趋于多样化和复杂化了。   当然,短期融资券市场面世才半年多的时间,尚处于初创阶段,还存在着诸如债券发行利率大体趋同、债券二级市场活跃程度不高,债券跟踪评级和债券风险提示等债券市场管理的基础工作还不到位等问题。但任何市场在发展初期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这些问题在市场发展过程中将逐步得到解决,短期融资券市场具有旺盛的生命力和广阔的发展前景。   短期融资券存在的风险   一、信用风险   由于公司治理结构不规范,违规成本低,与企业财务状况紧密相连的风险提示处于空白状态。部分企业为了达到低成本融资的目的,对披露的财务数据、经营业绩进行一定的修饰,隐藏了一定的信用风险。如果现有制度安排中隐藏的信用风险得不到及时发现和披露,一旦市场扩容,或经济环境变化,都会使信用风险迅速扩大。少数企业违约的信用风险有可能通过市场传导为系统风险,甚至影响到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   二、滚动发行机制隐含“短债长用”的投资风险   按现行规定,人民银行对企业发行融资券实行余额管理,监管部门只需控制融资券待偿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即可。这就使部分企业有可能绕过中长期企业债的限制,通过滚动发行短期融资券进行长期融资。由于监管缺失,难以避免企业将通过短期债融入的资金用作长期投资。任何中长期投资项目都面临市场、技术、产品等方面的风险,随着短期融资券发行规模的扩大,其隐含的投资风险将不断加大。   三、短期融资券风险可能向银行转移   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隐性担保的潜在风险。短期融资券是无担保信用债券,不少企业将银行授信额度作为提高偿债能力的条件,主承销银行出于自身利益,心甘情愿地提供隐性担保。一旦出现违约风险,企业的信用风险就可能向银行转移和积聚。   二是银行自销、自买短期融资券,容易产生泡沫,造成短期融资券异常“火爆”的假象。一旦个别企业出现兑付风险,必然引发投资者对相同信用等级短期融资券产生质疑,可能引发大范围抛售,金融机构持有的短期融资券价值将迅速下降。如果银行将短期融资券作为流动性的重要工具,必然导致银行体系流动性风险的爆发。   三是银行竞相承销短期融资券,互相挖客户,容易产生道德风险和违规风险。   四、信用评级不成熟,道德风险加大   突出表现在评级缺乏时效,使短期融资券发行时的评级出现终身化倾向;评级手段落后,大多采用长期债券的评级方法,没有短期债券的特性;评级标准不统一;监管主体缺位,至今没有明确评级机构的监管部门,有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
2023-09-09 20:01:031

短期融资券的发展历程

1 短期融资券的重启1.1 短期融资券首次推出1989年,人民银行下发《关于发行短期融资券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89]45号),肯定了各地为弥补短期流动资金贷款的不足而发行短期融资券的做法。其主要特征是:⑴实行规模管理,余额控制。⑵利率实行高限控制。⑶审批制,发行必须由人民银行批准。而与此政策对应的结果却是在1993-1994年间社会上出现了乱集资、乱提高利率、乱拆借的三乱现象,最终导致短期融资券退市。1.2 短券退市后的反思短期融资券的出现改善了当时企业流动资金贷款不足、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的比重严重不平衡的局面,但大量的未兑付短券使商业银行的信贷资金流失,政策运行的结果与预期完全相反,这些都表明制度的设计不够合理未能完全适用于当时市场,且制度未能贯彻落实,使运行结果与初衷违背。因此,制度的设计是否合理、是否能得到执行两大方面应成为以后政策制定的风向标,具体可加强制度在信用管理、风险管理、评级管理、监管管理等方面落实。1.3 短期融资券重启2005年5月24日,央行发布了《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以及《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允许符合条件的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短期融资券。新制度的特征是:⑴采用备案制,摒弃审批制;⑵发行利率由市场决定;⑶不需要银行的强制担保,但必须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以上三个显著特征都体现了市场化原则,满足了当时金融体制改革的迫切需求而意义重大;对企业而言,拓宽了融资渠道、改善了融资环境、降低了融资成本,规范了信息披露;对银行而言,推动了其经营结构的转型、拓展了业务实现多样化、提高承销银行的知名度;对经济而言,优化了金融资源配置、增加了财政收入和就业机会、促进了经济高速发展。
2023-09-09 20:01:181

短期融资的定义

短期筹资方式主要有银行短期信贷,商业信用。短期融资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短期融资券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依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2023-09-09 20:01:331

为什么城投债券短时间内不会违约

一、城投债的 历史 由来 城投债,又称“准市政债”,就是以城投公司为发行主体,以地方政府为隐性担保人,在上交所、深交所、银行间市场发行的标准化债券,发行产品所募集资金用于地方基础设施建设或公益性项目。 自成立以来,城投债一直是债券品种非常重要的一类,也是中国特有的一类债券。从承销商到投资者,以及参与债券发行环节的人,都将其视为当地政府发债。 主要是因为城投债独有的三大特征: 第一,从股权结构讲,其股东是各级地方政府的国资委、管委会、交通局、建设局等,实际控制人是各级人民政府; 第二,从业务角度讲,其业务主要包括一级开发、基础设施建设、棚改和保障房建设、城市公共建设(供水、供热、公交)运营等,业务对象主要是各级地方政府; 第三,从盈利角度讲,其自身没有独立的盈利能力和现金流创造能力,其盈利和现金流主要是依赖于各级地方政府。 实际上,城投债具有地方政府信用的隐性担保。其产生的根本原因是分税制改革后,地方财政收入占全国财政收入的比重不断下降,而地方财政支出却不断上升,造成地方财权和事权不匹配。直接原因是随着城市化水平迅速提升,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需求巨大,而《预算法》规定《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债券》。因此我国没有真正意义上的市政债券,地方政府只能以间接方式发行。 二、城投债的发展 历史  1、起步阶段(1992-2004年)   这一阶段,由于我国债券市场仍属于起步阶段,债券品种有限,且企业债券的发行主体仍限定于中央企业、省、自治区和直辖市企业,因而城投债券的发行规模一直很小,1999-2004年城投类企业债券仅发行8支,合计156亿元。   2、逐步发展阶段(2005-2008年)   2005年,国家发改委启动地方企业债券发行,作为地方政府全资控股国有企业的政府投融资平台可以通过发行企业债券的方式进行融资;同时,2005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短期融资券发行的重启为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提供了新的债券品种。受益于债券市场的扩容,城投债券开始快速发展。2005-2008年,地方政府投融资平台分别发行债券17支、29支、54支和49支,发行规模分别为242亿元、351.50亿元、664.50亿元和740亿元。   3、爆发增长期(2009年)   2008年1月,国家发改委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推进企业债券市场发展、简化发行核准程序有关事项的通知》,将企业债审批环节由先前先核定规模再核准发行的两重审批简化为核准发行一个环节,并取消总额限制,政府融资平台发行企业债的空间在政策上得到很大拓展。   同时,在2009年初国务院推出“稳增长”4万亿投资计划后,为了提供相关配套资金,2009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信贷结构调整促进国民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指导意见》提出“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政府组建投融资平台,发行企业债等融资工具”;加之发改委明确表态,要“扩大企业债券发行规模”;根据中债资信的数据统计,2009年政府融资平台总计发行162支债券(其中企业债达117支),为2008年的3.31倍,发行债券规模总计2,821亿元(其中企业债券达1,734亿元),为2008年的3.81倍。   4、整理和回落期(2010~2011年)   经历了2009年的爆发式增长后,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债务快速积聚也受到监管层高度重视,自2010年6月国务院发布《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务院19号文)后,国务院及相关监管部门相继发布针对地方政府融资平台的规范性文件,加之云南公路“只付息不还本”函件、云投重组和上海申虹偿债危机等信用事件的相继发生极大地挫伤了市场对政府融资平台企业的风险偏好,根据中债资信的数据统计,2010~2011年政府融资平台发行债券支数和规模增速均显著放缓,分别为162支、193支和2,765亿元和3,264.10亿元。   5、规范中发展期(2012年至今)   2012年3月,银监会下发了《关于加强2012年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贷款风险监管的指导意见》,要求各银行原则不得新增融资平台贷款规模,政府融资平台银行贷款渠道被显著收紧。但政府基础设施建设需求很大,且正值地方政府债务到期高峰,地方政府融资需求非常大,得益于债券监管部门政策放松,发行城投类债券成为地方政府极为重要的融资渠道。根据中债资信的数据统计,2012年政府融资平台总计发行662支债券,总计8,246.10亿元,分别为2011年的2.74倍和2.53倍,发行规模创 历史 新高。   2013年4月,国家发改委发文对城投债券按照三类实行分类管理,有保有控;而“债市风暴”又使得国家发改委自5月起对企业债券展开了大规模的自查工作,新债发行基本暂停。受此较大影响,2013年政府融资平台发行债券652支,总计8,286.26亿元,较2012年几乎没有增长。   2013年底以来,在中央提出“开正门、堵邪路”化解地方政府债务风险思想的指导下,推动地方政府融资平台融资“阳光化”成为监管的核心思路。因此,政府融资平台发行债券融资得到了明确支持。2013年12月,国家发改委明确允许融资平台通过发行企业债置换“高利短期债务”,而后,融资平台发债的政府行政级别限制放开,国家发改委再次发文支持扩大企业债券资金用于棚户区改造。在政策的支持下,2014年1季度,政府融资平台已发行债券289支,总计3,277.70亿元。 截止到2020年全年城投债券总计发行4,901支,较2019年上升48.56%,发行规模为36,545.34亿元,同比增长43.07%,受疫情影响全年融资环境宽松,发行规模及发行支数均再创 历史 新高。 表1:近三年不同类型城投债券发行规模及其增速 三、城投债的信用风险有多大 从 历史 的角度看,产业债不断陆续暴露出信用风险,但是城投品种仍然保持着零违约的记录。展望未来, 我们坚定地相信,城投债券仍是个相对安全的品种,其违约率会长期低于产业债。 最近两年以来,市场对于城投债券的担忧主要源于“政府债务严监管”所造成的影响。我们希望强调的是,“政府债务严监管”的本意并非打击城投债券这种融资方式,或是逼迫城投债券违约以进行所谓的“压力测试”,而是要规范地方政府的融资行为,杜绝违法违规举债和担保的现象。 地方政府相关债务可以分为地方政府债务、合法合规的企业债务、违法违规债务三部分,我们分别称其为A类、B类、C类债务。 “政府债务严监管”针对的是违法违规的C类债务,而A类和B类债务不会直接受到其影响。事实上,当前的城投债券基本为B类债务。 城投债券中仅仅有极少数为C类债务。 城投公司发行企业债、公司债、中短票需经国家发改委、证券交易所、交易商协会的审批、核准、注册、备案,因此其合法性、合规性都处于较高的水平。很显然,监管相对松的非标融资出现违规的概率远高于城投债券;相应的,非标等弱监管的融资在C类债务中的占比较高。事实上,从2017年1月《财政部关于请核实处理个别违法违规问题的函》、《财政部关于请依法问责个别市县违法违规举债行为的函》、《财政部关于请依法处理部分金融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的函》(财预函〔2017〕1-7号)到最近财政部披露的云南、广西、安徽、宁波等地政府违法违规举债担保问责案例, 在为数众多的违法违规举债和担保的案例中,大量为非标融资,直接涉及城投债券的案例只有一个(邵阳城投),比例非常低。 1.3、会不会出现违约链式反应? 违约链式反应理论认为,一笔债务的违约会引发其余债务的违约。 因此,投资者非常关注以下这两个问题: Q1:如果某个地区公开发行的城投债券违约了,其余地区会不会“效仿性”地违约? Q2:如果某个主体的非标违约了,其公开发行的债券会不会必然违约? 我们对两个问题的答案都是否定的。 对于上述Q1,我们倾向于认为 “第一只违约地方政府不愿意看到,第二只违约中央政府不愿意看到” 。事实上,一旦有公开的城投债券违约,那么压力就可能从地方政府上交至中央政府。根据2011年城投信用风波的经验,城投债务违约很容易引发国际投资者对于“政府债务问题”的担忧,这有可能给主权评级、汇率、外储、海外发债、海外股权融资带来影响。因此, 当纯粹意义的城投债券违约后,相关政策有可能会变得友好。 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非标违约比较多,比如云南地区、贵州地区的非标融资部分已经违约,但城投债券哪怕贵州地区一只也没有违约。像最近山西省就出来表态,确保省属企业到期债权不会出现一笔违约,这还是国企债权,更别说城投债了,直接绑定当地政府信用。 表态!山西:确保省属企业到期债券不会出现一笔违约 2020-11-15 10:38:47 银讯网 山西省国有资本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国资运营公司)11月14日在发给省属企业债权人的信件中称,近期,河南省发生了债券违约事件,对此山西省高度关注,立即对下辖省属国企债券进行梳理排查,提前介入风险处置干预。 山西国资运营公司将积极覆行好出资人职责,营造山西省属企业良好的信用环境,充分保障权人权益。 所以就目前全国来看,整体城投债的信用风险很低很低,比较可控。
2023-09-09 20:01:561

伊利为什么要发行短期融资券

因为向银行借款增加、合并报表范围内企业之间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后向银行贴现所致。长期借款的解释是:本期借入分期付息到期还本的银行借款所致。应付债券是2019年发行的公司债券和中期票据,2019年按面值计提的利息2千万,利率是可以接受的。 应付账款和票据的金额远远大于应收账款和票据的金额,这一点没有改变。说明公司对供应链的掌握依旧很强。财务费用也在可以接受的范围之内,期末现金及等价物可以完全偿还短期借款、长期借款和应付债券。拓展资料:伊利(600887)陆续发布总额为30亿的短期融资券,业内分析短期利空,会稍微走跌,但如果用于扩建对中长期为利好。 多年来伊利股票已成长为一支消费龙头股,投资价值很稳。在经历黑天鹅事件后或许会迎来新的机遇。 伊利发行短期融资券 3月2日,伊利发公告称,公司2020年度第二期超短期融资券(简称:20伊利实业SCP002;代码:012000610)已发行完毕。 据了解,伊利股份本期短期融资券实际发行总额为人民币10亿元,期限为113天,每张面值为人民币100元,按面值平价发行,票面利率为2.4%。 3月5日伊利又陆续发布关于“2020年度第一期超短期融资券总额为5亿元;第三期超短期融资券总额为10亿元;第四期超短期融资券总额为5亿元”的公告。 资料显示,短期融资券简称“CP”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依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也就是说这并不是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它的发行对象是国内各家银行,所以能买入的一般都是机构。 而短期融资主要有:筹资速度快、容易取得、筹资弹性大等特性。 短期融资券或使股票中长期利好 短期融资券是很多的企业和上市公司筹措短期资金的融资方法,那么短期融资证券是利好还是利空呢? 《乳业财经》查阅资料,并学习了部分专业人士对短期融资证券的分析。 从专业人士角度分析来看融资的一种方式,不能绝对的说是利好还是利空,要看使用融资的具体用途。如果是企业发展需要,可以视为利好。如果是企业资金链出现问题,肯定就是利空了。
2023-09-09 20:02:071

短期融资券股价第二天会涨吗?

短期的融资融券第二天是否会长要看市场的反应如何?
2023-09-09 20:02:203

融资券 融资融券 两个名词有啥区别?

美国人和美人两个名词有啥区别?
2023-09-09 20:02:502

限制性股票认购算不算短期融资债

【限制性股票】:是专门为了某一特定计划而设计的激励机制。所谓限制性股票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出售这种股票的权利受到限制,亦即经营者对于股票的拥有权是受到一定条件限制的(比如说,限制期为3年)。经营者在得到限制性股票的时候,不需要付钱去购买,但他们在限制期内不得随意处置股票,如果在这个限制期内经营者辞职或被开除了,股票就会因此而被没收。公司采用限制性股票的目的是激励高级管理人员将更多的时间精力投入到某个或某些长期战略目标中。【短期融资债】短期融资券,又称商业票据或短期债券,是由企业发行的无担保短期本票。在我国,短期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是企业筹措短期(一年以内)资金的直接融资方式。  我国的短期融资券具有以下特征:  (1)发行人为非金融企业  (2)它是一种短期债券品种,期限不超过365天  (3)发行利率由发行人和承销商协商确定  (4)发行对象为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不向社会公众发行  (5)实行余额管理,待偿还融资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6)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人之间流通转让。以上是限制性股票认购和短期融资债的含义,你可以自己判断。如还有疑问可加我Q详聊。
2023-09-09 20:03:041

各大证券公司各有优缺点,到底在哪个证券公司开户好?该注意什么事项?

首先就是要有自己的意识,而且要明白证券投资本来就是有风险的,所以一定要理性,这个时候就可以选择中信证券,在国内的排行榜也在首位。
2023-09-09 20:03:177

银行间债务融资工具必须要银行来承销吗

银行间债融资工具必须由金融机构承销,并不一定只是银行,可自主选择主承销商。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经2008年3月14日第5次行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管理办法如下: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第三条 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与交易应遵循诚信、自律原则。第四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注册。第五条 债务融资工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结算。第六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为债务融资工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提供服务。第七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第八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金融机构承销。企业可自主选择主承销商。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第九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第十条 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一条 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利率、发行价格和所涉费率以市场化方式确定,任何商业机构不得以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第十二条 债务融资工具投资者应自行判断和承担投资风险。第十三条 交易商协会依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与交易实施自律管理。交易商协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自律管理规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十四条 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债务融资工具交易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第十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债务融资工具登记、托管、结算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托管、结算、兑付等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第十六条 交易商协会应每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务融资工具注册汇总情况、自律管理工作情况、市场运行情况及自律管理规则执行情况。第十七条 交易商协会对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机构和人员,可采取警告、诫勉谈话、公开谴责等措施进行处理。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监督管理。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与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和交易等有关的信息。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短期融资券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0号)同时终止执行。
2023-09-09 20:04:411

商业银行业务经营与管理的目录

第1篇 总论第1章 商业银行概述 31.1 商业银行的起源与发展 31.2 商业银行的性质与功能 61.3 商业银行的组织形式与组织结构 8第2章 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理论 162.1 商业银行经营原则 162.2 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理论的演变 202.3 资产负债管理方法 23第3章 商业银行的发展趋势 313.1 商业银行经营环境的变化 313.2 商业银行发展的新趋势 36第2篇 商业银行资本管理第4章 商业银行资本的规定 454.1 商业银行资本的构成 454.2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度 474.3 《巴塞尔协议》的新发展 51第5章 商业银行资本的管理 545.1 商业银行内源资本的管理 545.2 商业银行外源资本的管理 575.3 中国商业银行的资本现状分析 58第3篇 负债业务管理第6章 存款负债管理 696.1 传统的存款业务 696.2 存款工具的创新 736.3 存款的经营管理 76第7章 借入负债的管理 827.1 短期借入负债的经营管理 827.2 长期借入负债的经营管理 87第8章 负债成本的管理 958.1 负债成本的概念 958.2 负债成本的计算方法 978.3 中国商业银行负债分析 100第4篇 资产业务管理第9章 现金资产管理 1079.1 现金资产构成 1079.2 资金头寸的计算与预测 1109.3 现金资产的管理 115第10章 贷款业务管理 12710.1 贷款种类 12710.2 贷款政策管理 13010.3 贷款定价 13510.4 几种重要贷款类别的管理 14110.5 中国商业银行信贷业务管理现状 153第11章 证券投资管理 15611.1 商业银行证券投资概述 15611.2 商业银行证券投资的风险与收益 16211.3 证券投资组合分析 169第5篇 其他业务管理第12章 中间业务管理 17912.1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概述 17912.2 租赁与信托业务 18212.3 国内结算业务 19112.4 代理与咨询业务 19712.5 银行卡业务 20512.6 中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现状 208第13章 表外业务管理 21213.1 表外业务的概述 21213.2 担保或类似的或有负债 21713.3 承诺类表外业务 22313.4 与利率和汇率有关的或有项目 22813.5 资产证券化 24213.6 中国商业银行表外业务发展现状 246第14章 国际业务管理 24914.1 国际结算业务管理 24914.2 国际贸易融资业务管理 25714.3 国际借贷业务管理 26014.4 外汇业务及风险管理 266第6篇 银行风险管理第15章 流动性风险管理 27515.1 流动性风险 27515.2 流动性衡量 27815.3 流动性风险管理 283第16章 利率风险管理 29016.1 利率风险的概念 29016.2 资金缺口管理 29316.3 持续期缺口管理 29716.4 套期保值和利率风险管理 302第17章 贷款风险管理 30517.1 贷款风险的概念 30517.2 信用分析 31017.3 贷款风险分类 320第7篇 商业银行业绩评价第18章 商业银行的财务分析 33518.1 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表 33518.2 商业银行的损益表 34018.3 商业银行的现金流量表 342第19章 商业银行业绩评价 34719.1 商业银行业绩评价体系 34719.2 商业银行绩效的评价方法 353附录1 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 357附录2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 364附录3 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 370参考文献 375……
2023-09-09 20:04:511

银行本票,银行汇票,支票影像,短期融资券,黄金交易,旅行支票,请详细说明一下这几项的概念等

  #银行本票:  银行本票是指银行签发,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  银行本票为不定额本票。  银行本票的提示付款期自出票日起最长不超过2个月。  注明“现金”字样的本票可以支取现金;本票见票即付;可以背书转账。  #银行汇票:  银行汇票是指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支票影像是指运用影像技术将实物支票转换为支票影像信息,通过计算机及网络将支票影像信息传递至出票人开户银行提示付款的业务处理系统。功能:通过影像交换系统处理的支票影像信息具有与原实物支票同等的支付效力,出票人开户银行收到影像交换系统提交的支票影像信息,应视同实物支票提示付款。  #短期融资券  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依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黄金交易  买卖实物黄金、实物黄金出库、入库和投资黄金的需要。  #旅行支票  旅行支票(TRAVELER"S CHEQUE)是一种由大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发行的、由旅行人员先购买后使用的定额票据,大部分无有效期和地域限制,经初复签后可办理托收、兑换或直接支付费用,遗失或被盗后可挂失补偿。
2023-09-09 20:05:161

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促进非金融企业直接债务融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第三条 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与交易应遵循诚信、自律原则。第四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注册。第五条 债务融资工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结算。第六条 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拆借中心)为债务融资工具在银行间债券市场的交易提供服务。第七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披露信息。信息披露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第八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金融机构承销。企业可自主选择主承销商。需要组织承销团的,由主承销商组织承销团。第九条 企业发行债务融资工具应由在中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评级机构进行信用评级。第十条 为债务融资工具提供服务的承销机构、信用评级机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专业机构和人员应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上述专业机构和人员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的,应当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十一条 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利率、发行价格和所涉费率以市场化方式确定,任何商业机构不得以欺诈、操纵市场等行为获取不正当利益。第十二条 债务融资工具投资者应自行判断和承担投资风险。第十三条 交易商协会依据本办法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对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与交易实施自律管理。交易商协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关自律管理规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第十四条 同业拆借中心负责债务融资工具交易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交易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第十五条 中央结算公司负责债务融资工具登记、托管、结算的日常监测,每月汇总债务融资工具发行、登记、托管、结算、兑付等情况向交易商协会报送。第十六条 交易商协会应每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债务融资工具注册汇总情况、自律管理工作情况、市场运行情况及自律管理规则执行情况。第十七条 交易商协会对违反自律管理规则的机构和人员,可采取警告、诫勉谈话、公开谴责等措施进行处理。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进行监督管理。交易商协会、同业拆借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与债务融资工具发行和交易等有关的信息。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机构和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短期融资券适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5日起施行。《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5〕第2号)、《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和《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5〕第10号)同时终止执行。
2023-09-09 20:06:311

什么是短融

定义: 短期融资券是指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365天以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其发行对象为银行间市场机构投资者,包括银行、证券、保险、基金、信用社、财务公司及部分企业。
2023-09-09 20:06:493

发行短期融资券对公司股票是一种利好吗?

不能算是利好。
2023-09-09 20:07:107

某贴现债券,面值1000元,期限180天,以10.5%的贴现率公开发行

根据贴现债券公司p=f*(p/f,k,n)p=1000*(p/f,0.5,5.25)=826.45到期收益率=(1000-826.45)/826.45=21%60天后卖出价格=1000*(1-9%)=910持有期收益率(910-826.45)/826.45=10%
2023-09-09 20:07:412

发行超短期融资券对股票的影响徐工机械

一般来说影响不大。一般发企转股债的时候会配送一些认购或者认沽权证。短期会进入一轮小幅的调整,先跌后涨,但也不是绝对的。上市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券,会对其股价产生一定的影响,是利好还是利空,需要结合实际情况考虑。短期融资券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其期限一般在一年以内。如果上市公司通过发行短期融资券,进行融资操作,来发展其主营业务、进行技术创新,则是一种利好,会吸引市场上的投资者买入,在短期内推动股价上涨。如果上市公司通过发行短期融资券,进行融资操作,来弥补其业绩亏损,偿还债务,或者一些大股东通过发行短期融资券进行套现操作,则是一种利空,会引起投资者的恐慌,抛出手中的股票,从而导致股价下跌。总之,发行短期融资券是利好还是利空,要看使用融资的具体用途,如果是企业发展需要,可以视为利好,如果是企业资金链出现问题,则是利空。短期融资券指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即由国内各金融机构购买不向社会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年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在中国,短期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是企业筹措短期(1年以内)资金的直接融资方式。
2023-09-09 20:07:521

请列举一些中国金融事件,如3.27国债事件?

改革开放
2023-09-09 20:08:024

债券信用评级的现存的问题

1、我国债券信用评级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政策出自多部门,有关管理规定比较零散,缺乏必要的系统化、规范化和清晰化。这可以从我国近两年来有关债券信用评级政策规定的出台情况得到证实。2003年,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投资企业债券管理暂行办法》,相继认可了5家评级公司,规定保险公司可以买卖经该5家评级机构评级在AA级以上的企业债券;证券业协会发出通知,要求信用评级机构员工必须通过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颁布了《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要求企业债券必须经过2000年以来承担过国务院特批企业债券评级业务的信用评级机构评估。2004年,人民银行和银监会联合发布《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保监会发布《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人民银行发布《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2005年,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证监会联合发布第5号公告;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发布第7号公告;人民银行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以及《短期融资券承销规程》、《短期融资券信息披露规程》两个配套文件。政出多门,不利于规范管理,也难以避免不协调、不一致情况的发生。2、债券信用评级机构独立性得不到足够保证,机构数量比较多,存在较大程度恶性竞争。评级机构的首要原则应是客观、独立、公正,根据其业务特点和工作性质应该有高度的中立性。但是,我国不少评级机构还未完全改制,仍没有与原主管部门脱离关系,在人员、资金、管理以及业务来源等方面缺乏独立性,不利于体现债券信用评级应有的公信度和权威性。在发达国家,一个国家只有少数几家评级机构。例如,美国有穆迪、标准普尔和惠誉3家,日本有日本公社债研究所、日本投资家服务公司和日本评级研究所3家,加拿大有自治区债券评级公司和加拿大债券评级公司2家,英国有国际银行信用分析公司1家。我国债券市场规模与发达国家相距甚远,但债券信用评级机构居然有9家。评级机构数量过多.势必造成企业债券评级领域过度竞争,使得评级机构受制于发债企业的压力不得不给出较高的信用等级,从而造成评级结果的失真。3、债券评级技术不很成熟。资信评级在我国属于一个比较新的行业,债券信用评级专业人才队伍还很不成熟。从业人员的专业知识、综合分析能力、道德素质参差不齐,在相当程度上影响到债券评级的技术水平。当前我国信用评级仍然以经济体报表财务比率分析为主,在学习借鉴国外经验时,基本上属于照搬照抄发达国家做法,在评级方法和指标体系上存在不少问题:(1)我国债券信用级别的评定方法是:首先,根据各指标的重要性给出各指标的权重;其次,将发债企业的实际情况与各指标对照得出实际分;最后,根据实际分的高低,确定信用级别。这里就有一个问题:指标的权重是固定的,显示不出不同类型债券在不同时期评级的相对重要性。比如对于同一企业发行的期限不同的债券,考核指标的侧重点应有所不同,如果对长短期限不同的债券按同一标准评级,会影响评级结果的科学性。(2)从国外的成熟经验来看,评级方法应以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评级的可靠程度,更多的依赖于经验丰富、信息充分的分析人员的综合平衡意见。在我国,债券评级机构的评委只能依据事先确定的指标计算的实际值给出分数,而无法作出自己的综合判断,这样就不能对企业债券信用作出全面的评价。而且对于高级计量法的实施,国内也缺乏优良的人才储备;即便在外国,优秀的建模分析师也是一将难求。(3)评级指标体系的设置不够全面。在《债券信用评级办法》中,按产业和债券的性质不同,分别设计了《工业企业(技改项目)债券信用评级计分标准》、《商业企业(技改项目)债券信用评级计分标准》等,但缺乏房地产开发、城市公用交通事业、农村乡镇企业等信用评级标准。
2023-09-09 20:08:121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87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细则。 法律、行政法规和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原则;诚实守信,审慎尽责;坚持公平交易,避免利益冲突,禁止利益输送,保护客户合法权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制度,规范业务活动,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五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为特定客户提供服务,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或计划),并担任计划管理人。 特定客户应当是证券公司自身的客户,或者是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并且参与资金最低限额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六条集合计划资产独立于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的自有资产。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资产归入其自有资产。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资产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七条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不得将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归入其自有资产。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破产或者清算时,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 集合计划销售结算资金是指由证券公司及其推广机构归集的,在客户结算账户、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用账户和集合计划资产托管账户之间划转的份额参与、退出、现金分红等资金。 第八条中国证监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监督管理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 第九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本细则及相关规则,对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二章备案程序 第十条证券公司发起设立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后5日内,应当将发起设立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合同文本、风险揭示书; (三)资产托管协议; (四)合规总监的合规审查意见; (五)已有集合计划运作及资产管理人员配备情况的说明; (六)关于后续投资运作合法合规的承诺; (七)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计划说明书是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组成部分,与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与客户、资产托管机构签订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客户、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的权利义务。 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合同必备条款。 第十二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风险揭示条款,详细说明下列风险的含义、特征和可能引起的后果: (一)市场风险; (二)管理风险; (三)流动性风险; (四)证券公司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或者被中国证监会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风险; (五)其他风险。 证券公司应当制作风险揭示书,充分揭示上述风险的含义、特征、可能引起的后果。风险揭示书的内容应当具有针对性,表述应当清晰、明确、易懂,符合中国证券业协会制定的标准格式。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风险揭示书交客户签字确认。客户签署风险揭示书,即表明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参与集合计划的风险。 第十三条中国证券业协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管理办法》、本细则和其他相关规定,对证券公司设立集合计划的备案材料进行审阅;必要时,对集合计划的设立情况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章业务规则 第十四条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应当用于投资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中期票据、股指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保证收益及保本浮动收益商业银行理财计划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 证券公司可以依法设立集合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 第十五条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募集的资金,可以投资于第十四条规定的投资品种,商品期货等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投资品种,利率远期、利率互换等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投资品种,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商业银行理财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发行的金融产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前款所称的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 (一)募集资金规模在50亿元以下; (二)单个客户参与金额不低于100万元; (二)客户人数在200人以下,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客户数量不受限制。 第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指定投资主办人,负责集合计划的投资管理事宜。 投资主办人发生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提前或者在合理时间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披露,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十七条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则,了解客户身份、财产与收入状况、证券投资经验、风险承受能力和投资偏好等,并以书面和电子方式予以详细记载、妥善保存。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其保存的客户信息和资料向证券公司提供。 客户应当如实披露或者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并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承诺信息和资料的真 实性。 第十八条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和推广代理协议的约定推广集合计划,向客户如实披露证券公司的业务资格,全面、准确地介绍集合计划的产品特点、投资方向、风险收益特征,讲解有关业务规则、计划说明书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内容以及客户投资集合计划的操作方法,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 第十九条集合计划推广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将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和推广材料置备于营业场所。 计划说明书、集合资产管理合同文本应当与向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的文本内容一致。推广材料应当简明、易懂。 第二十条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根据了解的客户情况,推荐与客户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集合计划,引导客户审慎作出投资决定。 第二十一条禁止通过电视、报刊、广播及其他公共媒体推广集合计划。禁止通过签订保本保底补充协议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夸大预期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推广集合计划。 第二十二条客户应当以真实身份参与集合计划,委托资金的来源、用途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客户应当在集合资产管理合同中对此作出明确承诺。客户未作承诺,或者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明知客户身份不真实、委托资金来源或者用途不合法的,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自然人不得用筹集的他人资金参与集合计划。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用筹集的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应当向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提供合法筹集资金的证明文件;未提供证明文件的,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不得接受其参与集合计划。 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发现客户委托资金涉嫌洗钱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和相关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第二十三条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或者其他授权程序的批准。 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单个集合计划的份额,不得超过该计划总份额的20%。因集合计划规模变动等客观因素导致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被动超限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处理原则,依法及时调整。 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在计算净资本时,应当根据承担的责任相应扣减公司投入的资金。扣减后的净资本等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自有资金参与集合计划的持有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参与、退出时,应当提前5日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 为应对集合计划巨额赎回,解决流动性风险,在不存在利益冲突并遵守合同约定的前提下,证券公司以自有资金参与或退出集合计划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需事后及时告知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二十五条集合计划推广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将客户参与资金存入集合计划份额登记机构指定的专门账户。集合计划设立完成、开始投资运营之前,不得动用客户参与资金。 第二十六条证券公司应当在计划说明书约定期限内,完成集合计划的推广和设立。 第二十七条集合计划推广结束后,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进行验资,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八条集合计划成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推广过程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募集金额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其他集合计划募集金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三)客户不少于2人; (四)符合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及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九条证券公司应当将集合计划资产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指定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公司等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保管集合计划资产、办理资金收付事项、监督证券公司投资行为等职责。 第三十条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每个集合计划开立专门的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专门的证券账户,以及其他相关账户。 资金账户名称应当是“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证券账户名称应当是“证券公司名称-资产托管机构名称-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名称”。 第三十一条证券公司可以自身或者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担任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机构,并约定份额登记相关事项。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协议,办理参与、转换、退出集合计划的份额登记、资金结算等事宜。 第三十二条集合计划在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应当通过专用交易单元进行。集合计划账户、专用交易单元应当报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以及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 第三十三条集合计划资产估值等会计核算业务,应当由证券公司办理,资产托管机构复核。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每日将集合计划的交易、清算、交收等数据,同时发送证券公司和资产托管机构。 第三十四条集合计划的规模、投资范围、投资比例,应当符合《管理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以及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第三十五条单个集合计划持有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集合计划资产净值的10%;集合计划投资于指数基金的除外。 证券公司将其管理的集合计划资产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发行总量的1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集合计划及限额特定资产管理计划不受前两款限制。 集合计划申购新股,可以不设申购上限,但是申报的金额不得超过集合计划的现金总额,申报的数量不得超过拟发行股票公司本次发行股票的总量。 第三十六条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应当严格控制风险,单只集合计划参与证券回购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40%,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集合计划应当对流动性作出安排,在开放期保持适当比例的现金、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或者其他高流动性短期金融工具。 第三十八条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代理推广机构的客户之间可以通过证券交易所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平台转让集合计划份额。受让方首次参与集合计划,应先与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签定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第三十九条集合计划发生的费用,可以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在计划资产中列支。集合计划成立前发生的费用,以及存续期间发生的与推广有关的费用,不得在计划资产中列支。 第四十条证券公司可以设立存续期间不办理计划份额参与和退出的集合计划。 根据集合计划的类型、特点和客户需求,集合计划需要设立开放期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客户参与、退出集合计划的时间、次数、程序及其限制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第四十一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至少每周披露一次集合计划份额净值。 第四十二条集合计划存续期间,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客户寄送对账单,说明客户持有计划份额的数量及净值,参与、退出明细,以及收益分配等情况。 第四十三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日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季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提供年度资产管理报告、资产托管报告,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聘请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每个集合计划的运营情况进行年度审计。集合计划审计报告应当在每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向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提供,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五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需要变更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客户和资产托管机构同意,保障客户选择退出集合计划的权利,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合理安排,并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六条集合计划展期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集合计划运营规范,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未违反集合资产管理合同、计划说明书的约定; (二)集合计划展期没有损害客户利益的情形; (三)资产托管机构同意继续托管展期后的集合计划资产;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七条集合计划展期,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通知客户。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通知客户的时间、方式以及客户答复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客户选择不参与集合计划展期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客户的退出事宜作出公平、合理的安排。 第四十八条集合计划存续期届满,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展期条件的,不得展期。 集合计划展期后5日内,证券公司应当将展期情况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四十九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按照公平、合理、公开的原则,对巨额退出和连续巨额退出的认定标准、退出顺序、退出价格确定、退出款项支付、告知客户方式,以及单个客户大额退出的预约申请等事宜作出明确约定。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合计划应当终止: (一)计划存续期间,客户少于2人; (二)计划存续期满且不展期; (三)计划说明书约定的终止情形;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终止情形。 第五十一条集合计划终止的,证券公司应当在发生终止情形之日起5日内开始清算集合计划资产。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当按照客户持有计划份额占计划总份额的比例或者集合资产管 理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资金的形式全部分配给客户。 证券公司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日内,将清算结果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二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妥善保管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客户资料、交易记录、业务档案等文件、资料和数据,任何人不得隐匿、伪造、篡改或者销毁。 第四章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五十三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等制度,制定业务操作流程和岗位手册,覆盖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产品设计、推广、研究、投资、交易、清算、会计核算、信息披露、客户服务等环节。 证券公司应当将前款所述管理制度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同时抄送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第五十四条证券公司应当实现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与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经纪业务及其他证券业务之间的有效隔离,防范内幕交易,避免利益冲突。 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同一人不得兼任上述两类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主办人不得同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不得兼任其他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主办人。 第五十五条证券公司应当完善投资决策体系,加强对交易执行环节的控制,保证资产管理业务的不同客户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交易执行等各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证券公司应当对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交易行为进行监控、分析、评估和核查,监督投资交易的过程和结果,保证公平交易原则的实现。 第五十六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公平、诚信的原则,禁止任何形式的利益输送。 证券公司的集合资产管理账户与证券自营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证券资产管理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除外。 第五十七条证券公司应当为集合计划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核算、报告、审计和档案管理制度,设定清晰的清算流程和资金划转路径,公司风控、稽核等部门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运营和管理实施监控和核查。 第五十八条证券公司合规部门应当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和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制度行为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证券公司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客户作出保证其资产本金不受损失或者保证其取得最低收益的承诺; (二)挪用集合计划资产; (三)募集资金不入账或者其他任何形式的账外经营; (四)募集资金超过计划说明书约定的规模; (五)接受单一客户参与资金低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最低限额; (六)使用集合计划资产进行不必要的交易; (七)内幕交易、操纵证券价格、不正当关联交易及其他违反公平交易规定的行为; (八)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资产托管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办理集合计划资产托管业务。 资产托管机构应当对集合计划资产独立核算、分账管理,保证集合计划资产与资产托管机构 自有资产相互独立,集合计划资产与其他客户资产相互独立,不同集合计划资产相互独立。 第六十一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信息技术支持系统,为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提供技术保障。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集合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对集合计划持续运营、客户利益、资产净值产生重大影响的事件,证券公司应当按照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时向客户披露,并向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第六十三条证券公司发现资产托管机构、代理推广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推广代理协议、托管协议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六十四条资产托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发现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或者违反有关协议、合同约定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证券公司住所地、资产管理分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中国证券业协会。 第六十五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履行对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职责,加强对包括集合计划适当销售及公平交易制度执行情况等的非现场检查和现场检查。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和代理推广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六条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制度不健全,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规定,或者违规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责令增加内部合规检查次数并提交合规检查报告; (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记入监管档案; (三)责令处分或者更换有关责任人员,并报告结果; (四)责令暂停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监管措施。 证券公司被中国证监会暂停集合资产管理业务的,暂停期间不得签订新的集合资产管理合同。 第六十七条证券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被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资产管理业务许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因停业、解散、撤销、破产等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监管要求妥善处理有关事宜。集合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此作出相应约定。 第六十八条证券公司、资产托管机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理推广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从事集合资产管理业务违反本细则规定的,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细则规定的日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8年5月31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施行)》(证监会公告〔2008〕26号)同时废止。
2023-09-09 20:08:281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的审核,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以及《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债券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管理办法》中的债券含义相同。第三条 债券发行人(以下简称发行人)申请其发行的债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流通(以下简称交易流通),应逐期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交易流通有关事宜按《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4〕第12号)规定执行。第四条 发行人申请其发行的债券交易流通,应符合下列条件:(一)债券依法公开发行;(二)债权债务关系确立并登记完毕;(三)具有较完善的治理结构和机制,申请前2年没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债券的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亿元;(五)单个投资人持有量不超过该期债券发行量的30%;(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发行人申请其发行的债券交易流通,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一)交易流通的申请报告;(二)主管部门批准债券发行的文件;(三)债券发行章程或发行公告;(四)债券发行情况报告;(五)债券持有量排名前30位的持有人名册(债券持有人不足30人的,为实际持有人名册);(六)发行人申请前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说明;(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六条 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场或者在5日内1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发行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受理申请。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决定。第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申请债券的交易流通,并不表明对该期债券的投资价值和投资风险作出了任何判断,投资者应关注发行人的基本状况和披露的信息,进行独立的投资判断,并自行承担投资风险。第八条 发行人应自接到批准文件起7个工作日内,同时向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以下简称同业中心)和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央结算公司)提供交易流通公告,公告内容应包括本规则第五条第(三)、(六)项、该期债券信用评级报告及其跟踪评级安排的说明、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及担保协议(如属担保发行)。第九条 中央结算公司接到批准文件后即可确定债券交易流通要素,同时通知同业中心。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应于收到发行人交易流通公告的第二个工作日向市场参与者公布以下信息,并于第三个工作日办理债券的交易流通:(一)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债券交易流通的文件;(二)债券交易流通公告;(三)债券交易流通要素;(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公布的其他信息。第十条 在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发行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市场参与者进行持续的信息披露。第十一条 发行人按照规定提交债券申请文件和进行信息披露时,应遵守以下基本要求:(一)发行人按规定提交的债券交易流通申请文件及向市场参与者披露的文件,应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二)发行人应披露的信息包括债券交易流通公告、年度报告、临时报告及跟踪信用评级结果;(三)发行人披露的信息涉及财务会计、法律、资产评估等事项应由具备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中介机构审查验证,并出具书面意见。第十二条 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在公布发行人需要披露的信息前,发行人及相关知情人不得泄露其内容。第十三条 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发行人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可延期披露),向市场参与者披露年度报告。第十四条 对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发生的重大事件,发行人应在第一时间向市场参与者公告,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本条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事项:(一)发生重大债务或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违约情况;(二)发生重大亏损或遭受重大损失;(三)发行人减资、合并、分立、解散、托管、停业、申请破产的;(四)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五)涉及担保人主体发生变更或经营、财务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如属担保发行)。第十五条 发行人应与信用评级机构就跟踪评级的有关安排做出约定,并应于债券交易流通期间每年的7月31日前向市场参与者公告上一年度的跟踪评级报告。第十六条 发行人的信息披露应通过中国货币网、中国债券信息网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新闻媒体进行。第十七条 发行人应不晚于债券付息或到期日前的第三个工作日公告债券付息或兑付等有关事宜。第十八条 债券交易流通期间,发行人不得以自己发行的债券为标的资产进行债券交易,但发行人依据有关规定或合同进行提前赎回的除外。第十九条 经批准交易流通的债券自到期日前的第三个工作日起终止交易流通。第二十条 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各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于及时主动纠正有关违法行为的市场参与各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一)发行人擅自或变相以自己发行的债券为标的资产进行债券交易的;发行人未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或者在债券交易流通间,发行人及相关知情人泄露需要披露信息的;发行人违反本规则其他规定的行为。(二)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者擅自交易依法公开发行、但未经批准交易流通债券的。(三)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不按规定办理债券交易流通或擅自安排债券交易流通的;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违反信息披露规定的。第二十一条 中央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和政府类开发金融机构债券的交易流通不逐期审核,由同业中心和中央结算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时间和程序直接办理交易流通相关事宜。但以上债券应符合本规则第四条第(一)、(二)和(四)项的要求。政府类开发金融机构债券发行人应于债权债务登记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书面报告该期债券的发行情况。中央政府债券和中央银行债券发行人豁免信息披露及信用评级义务,政府类开发金融机构债券发行人豁免信用评级义务。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4年12月15日起施行。
2023-09-09 20:08:521

企业采用信托贷款融资方式有什么要求?对贷款企业有什么好处?

是好像可以向银行贷款吧想多知道可以在唯达理财这样的平台上咨询啊
2023-09-09 20:09:116

证券发行与承销每章的重点

您是在准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吧?作为一个过来人,我的意见是不要找重点,因为事实上没有重点,它的试题可能在正文的任何一处。
2023-09-09 20:09:303

保险公司 发行金融债

保险公司 发行金融债四、大势情况:如果大盘当天急跌,破位的就更不好,有涨停也不要追在一般情况下,大盘破位下跌对主力和追涨盘的心理影响同样巨大,主力拉高的决心相应减弱,跟风盘也停止追涨,主力在没有接盘的情况下,经常出现第二天无奈立刻出货的现象,因此在大盘破位急跌时最好不要追涨停。而在大盘处于波段上涨时,涨停的机会比较多,总体机会多,追涨停可以胆大一点;在大盘波段弱势时,要特别小心,尽量以ST股为主,因为ST股和大盘反走的可能大些,另外5%的涨幅也不至于造成太大的抛压。如果大盘在盘整时,趋势不明,这时候主要以个股形态、涨停时间早晚、分时图表现为依据。五、第一个涨停比较好,连续第二个涨停就不要追了理由就是由于短期内获利盘太大,抛压可能出现。当然这不是一定的,在牛市里的龙头股或者特大利好消息股可以例外。
2023-09-09 20:09:402

投资银行业的我国投资银行业的发展历史

1、发行监管制度的演变发行监管制度的核心内容:股票发行决定权的归属。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政府主导型,即核准制。另一种是市场主导型,即注册制。核准制是指发行人申请发行证券,不仅要公开披露与发行证券有关的信息、符合《公司法》和《证券法》中规定的(实质性)条件,而且要求发行人将发行申请报请证券监管部门决定的审核制度。我国目前实行核准制。在1998年之前,我国股票发行管理制度采取发行规模和发行企业数量双重控制的办法。2003年12月28日,中国证监会颁布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于2004年2月1日开始实施。2006年1月1日实施的经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在发行监管方面明确了公开发行和非公开发行的界限;规定了证券发行前的公开披露信息制度,强化社会公众监督;肯定了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进一度发挥中介机构的市场服务职能;将证券上市核准权赋予了证券交易所,强化了交易所的监管职能。2、股票发行方式的变化我国在股票发行方式方面的历史变动是非常多的,按时间和方式种类大约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1)自办发行。从1984年股份制试点到20世纪90年代初期。这个阶段股票发行的特点是:第一,面值不统一,有100元的,有200元的,一般按照面值发行;第二,发行对象多为内部职工和地方公众;第三,发行方式多为自办发行,没有承销商,很少有中介机构参加。(2)有限量发售认购证。1991~1992年,股票发行采取有限量发售认购证方式。该方式存在明显的弊端,极易发生抢购风潮,造成社会动荡,出现私自截留申请表等徇私舞弊现象。因深圳“8·10事件”,这种方式不再采用。(3)无限量发售认购证。1992年,上海率先采用无限量发售认购证摇号中签方式。1992年12月17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市场宏观管理的通知》对此予以了确认。这种方式基本避免了有限量发行方式的主要弊端,体现了“三公”原则。但是,认购量的不确定性会造成社会资源不必要的浪费,认购成本过高。(4)无限量发售申请表方式以及与银行储蓄存款挂钩方式。1993年8月18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颁布的《1993年股票发售与认购办法》规定,发行方式可以采用无限量发售申请表和与银行储蓄存款挂钩方式。此方式与无限量发行认购证相比,不仅大大减少了社会资源的浪费,降低了一级市场成本,而且可以吸收社会闲资,吸引新股民入市,但由此出现高价转售中签表现象。(5)上网竞价方式。上网竞价只在1994年哈岁宝等几只股票进行过试点,之后没有被采用。(6)全额预缴款、比例配售。全额预缴款、比例配售是储蓄存款挂钩方式的延伸,但它更方便,节省时间。它又包括两种方式:“全额预缴、比例配售、余款即退”和“全额预缴、比例配售、余款转存”。前者比后者占用资金时间大为缩短,资金效率提高,并且能培育发行地的原始投资者,吸引大量资金进入二级市场。(7)上网定价发行。上网定价发行类似于网下的“全额预缴、比例配售、余款即退”发行方式,只是一切工作均利用交易所网络自动进行,与其他曾使用过的发行方式相比,是最为完善的一种。它具有效率高、成本低、安全快捷等优点,避免了资金体外流动,完全消除了一级半市场,1996年以来被普遍采用。(8)基金及法人配售。1998年8月11 日,中国证监会规定:公开发行量在5 000万股(含5 000万股)以上的新股,均可向基金配售;公开发行量在5 000万股以下的,不向基金配售。1999年7月28日,中国证监会又规定:公司股本总额在4亿元以下的公司,仍采用上网定价、全额预缴款或与储蓄存款挂钩的方式发行股票。公司股本总额在4亿元以上的公司,可采用对一般投资者上网发行和对法人配售相结合的方式发行股票。2000年4月,取消4亿元的额度限制,公司发行股票都可以向法人配售。(9)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2000年2月13日,中国证监会颁布《关于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通知》,在新股发行中试行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的办法。该方式是指在新股发行时,将一定比例的新股由上网公开发行改为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投资者根据其持有上市流通证券的市值和折算的申购限量,自愿申购新股。(10)上网发行资金申购。2006年5月20日,深、沪证券交易所分别颁布了股票上网发行资金申购实施办法,股份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采用上网资金申购方式公开发行股票。2008年3月,在首发上市中首次尝试采用网下发行电子化方式,标志着我国证券发行中网下发行电子化的启动。上述方式中,有限量发行认购证方式、无限量认购申请表摇号中签方式、全额预缴款方式和与储蓄存款挂钩方式属于网下发行,这些方式都存在发行环节多、认购成本高、社会工作量大、效率低的缺点。随着电子交易技术的发展,这类方式逐步被淘汰。上网竞价方式和上网定价方式属于网上发行,对投资者来说,更加简便快捷。3、股票发行定价的演变20世纪90年代初期,公司完全没有发行定价权,基本上由证监会确定,采用相对固定的市盈率。1994年后的一段时间内实行竞价发行(只有试点,后未推行),但大部分采用固定价格方式,即在发行前,由主承销商和发行人在国家规定范围内,根据市盈率法来确定新股发行价格。2005年1月1日,试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询价制度,标志我国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市场化定价机制的初步建立。2006年9月11日,证监会审议通过《证券发行与承销管理办法》,细化了询价、定价、证券发售等环节的有关操作规定。4、债券管理制度的发展历史①国债。有关国债的管理制度主要集中在二级市场方面。1992年3月18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②金融债。1994年我国政策性银行成立后,发行主体从商业银行转向政策性银行,首次发行人为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金融债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面向金融机构发行。2005年4月27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发行主体增加了商业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企业债。1998年的《证券法》规定公司债券的发行仍采用审批制,但上市交易则采用核准制。2006年实施的经修订的《公司法》规定,发行公司债的申请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并应当符合2006年实施的《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③证券公司债。是指证券公司依法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不包括证券公司发行的可转换债券和次级债券。④企业短期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最长期限不超过365天的有价证券。新增内容:2008年4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了《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短期融资券适用该办法,《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等终止执行。短期融资券的注册机构也由中国人民银行变更为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⑤新增内容:中期票据。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按照计划分期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债务融资工具。
2023-09-09 20:09:531

跟金融和经济有关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都有
2023-09-09 20:10:405

保险公司资本补充债发行办法

我国金融债券的种类包括哪些?(一)政策性金融债券政策性金融债券是政策性银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金融债券。政策性银行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金融债券的发行也进行了一些探索性改革:一是探索市场化发行方式;二是力求金融债券品种多样化。(二)商业银行债券(1)商业银行金融债券: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2)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商业银行次级债券是指商业银行发行的、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商业银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商业银行股权资本的债券。(3)混合资本债券。《巴塞尔协议》并未对混合资本工具进行严格定义,仅规定了混合资本工具的一些原则特征,而赋予各国监管部门更大的自由裁量权,以确定本国混合资本工具的认可标准。混合资本债券是一种混合资本工具,它比普通股票和债券更加复杂。我国的混合资本债券是指商业银行为补充附属资本发行的、清偿顺序位于股权资本之前但列在一般债务和次级债务之后、期限在15年以上、发行之日起10年内不可赎回的债券。按照现行规定,我国的混合资本债券具有四个基本特征:第一,期限在15年以上,发行之日起l0年内不得赎回。第二,混合资本债券到期前,如果发行人核心资本充足率低于4%,发行人可以延期支付利息。第三,当发行人清算时,混合资本债券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一般债务和次级债务之后、先于股权资本。第四,混合资本债券到期时,如果发行人无力支付清偿顺序在该债券之前的债务或支付该债券将导致无力支付清偿顺序在混合资本债券之前的债务,发行人可以延期支付该债券的本金和利息。(三)证券公司债券2004年10月,经商中国证监会和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发布《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劵管理办法》。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是指证券公司以短期融资为目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金融债券。(四)保险公司次级债务2004年9月29日,中国保监会发布了《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是指保险公司经批准定向募集的、期限在5年以上(含5年)、本金和利息的清偿顺序列于保单责任和其他负债之后、先于保险公司股权资本的保险公司债务。该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的定向募集、转让、还本付息和信息披露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与商业银行次级债务不同的是,按照《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保险公司次级债务的偿还只有在确保偿还次级债务本息后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l00%的前提下,募集人才能偿付本息;并且,募集人在无法按时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时,债权人无权向法院申请对募集人实施破产清偿。(五)财物公司债券2007年7月,中国银监会下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发行债券的条件和程序,并允许财务公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财务公司债券。中央银行票据简称央票,是央行为调节基础货币而直接面向公开市场业务一级交易商发行的短期债券,是一种重要的货币政策日常操作工具,期限通常在3个月-3年。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2023-09-09 20:11:001

债务融资工具

法律主观:债务融资工具全称为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它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机构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目前它包括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中小企业集合票据和超级短期融资券等。债务融资工具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融资工具发行对象为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包括银行、证券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基金公司等;二是融资工具发行参与方包括主承销商、评级公司、增信机构、审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需要对发行的企业进行财务审计,并对企业和融资工具进行评级,主承销商负责撰写募集说明书,安排企业进行信息披露等工作;三是市场化定价方式,融资工具的发行利率根据企业和融资工具级别,结合银行间市场资金面情况进行定价,一般低于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发行期限可以根据资金需求灵活安排;四是市场化发行方式,实行按照交易商协会相关工作指引注册发行,一次注册后可根据资金需求及市场情况分期发行,不需要监管机构审批。法律客观:《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以下简称债务融资工具),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银行间债券市场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管理办法》第三条债务融资工具发行与交易应遵循诚信、自律原则。
2023-09-09 20:11:241

企业年金基金管理机构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法律主观:根据《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年金基金是依法制定的企业年金计划筹集的资金及其投资运营收益形成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职工缴费及企业年金基金投资收益构成。企业年金基金的投资范围:企业年金基金财产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债券回购、万能保险产品、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以及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金融产品。具体投资比例如下:1、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债券回购等流动性产品以及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得低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5%;清算备付金、证券清算款以及一级市场证券申购资金视为流动性资产;投资债券正回购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40%。2、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万能保险产品等固定收益类产品以及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债券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不高于30%)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95%。3、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以及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高于或者等于30%)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30%。其中,企业年金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2023-09-09 20:11:321

对国家级开发区,我国都出台了哪些重要政策

国家对国家级开发区都给予的支持,主要体现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进一步提高发展水平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15号)、《国务院关于中西部地区承接产业转移的指导意见》(国发〔2010〕28号);《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济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商资发〔2006〕257号)、《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发〔2010〕209号);《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家级边境经济合作区基础设施项目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12〕94号)等文件精神上,具体内容如下:一、行政管理政策1、坚持和完善精简高效的管理体制。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管理机构一般是所在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除其中具有企业性质的外,根据授权行使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审批、经济协调与管理等职能。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则上不与所在行政区合并管理或取消管委会建制。(国办发〔2005〕15号第5条)2、完善开发区管理体制。保持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体制”运行的稳定性和效率,原则上国家级开发区不得与所在行政区域管理机构合一。根据新时期发展要求,研究制定《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依法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开发区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将精简高效、务实亲商的国家级开发区管理体制制度化。(商资发〔2006〕257号第63条)3、关于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依法制定《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和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开发区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进一步明确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法律主体地位和管理职权,完善行政管理体制。选择体制改革条件比较成熟的国家级开发区,设立为国家综合改革试验区。(商资发〔2006〕257号第86条)二、外商投资政策1、《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允许类总投资3亿美元和限制类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简称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副省级城市(包括哈尔滨、长春、沈阳、济南、南京、杭州、广州、武汉、成都、西安)商务主管部门及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限额按注册资本计,改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限额按评估后的净资产值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限额按并购交易额计。(商资发〔2010〕209号第1条)2、单次增资额在限额以下的增资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商资发〔2010〕209号第2条)3、限额以上鼓励类且不需要国家综合平衡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商资发〔2010〕209号第3条)4、注册资本3亿美元以下外商投资性公司和资本总额3亿美元以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外商投资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商资发〔2010〕209号第4条)5、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商务部审批外,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包括限额以上及增资)由地方审批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管理。根据相关规定需取得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前置许可或向其征求意见的,应取得书面文件或同意意见。金融、电信领域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事项仍按现行法律法规办理。(商资发〔2010〕209号第5条)6、由商务部、原外经贸部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变更事项(除单次增资达到或超过限额以及涉及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情况外)由地方审批机关负责审批和管理。(商资发〔2010〕209号第6条)三、土地政策1、涉及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依法需报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可按城市分批次用地形式单独组织报批,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逐级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不改变土地使用用途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建设项目用地,有关部门应依法、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国办发〔2005〕15号第7条)2、规范和促进开发区发展,发挥开发区在体制创新、科技引领、产业集聚、土地集约方面的载体和平台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省级开发区升级,支持具备条件的国家级、省级开发区扩区和调整区位,制定加快边境经济合作区建设的支持政策措施。(国发〔2010〕9号第18条)四、财税金融政策1、促进国家级开发区与金融机构合作,建立股权式投资实体,投资区内高成长性的企业,建立推进市场化的金融合作模式。积极创造条件,支持企业在上市。建立和完善开放的产权交易市场,开展信托业务,鼓励建立各种形式的风险投资公司、担保公司,引进和发展资金管理公司,为各类产权及资本进入、退出、转让、流动创造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商资发〔2006〕257号第64条)2、关于加大财政金融扶持。继续扩大对中西部和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国家级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贷款贴息规模,用于国家级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国家级开发区企业通过股票、债券等资本市场扩大直接融资。通过市场化运作,建立国家级开发区投资基金,支持国家级开发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现代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商资发〔2006〕257号第89条)3、中央财政对西部地区开发区、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和自主创新能力强的开发区,给予重点贴息支持。(财建〔2012〕94号第6条)4、开发区管辖区域范围内已落实贷款并已按期支付利息的基础设施在建项目,均可按规定申报贴息资金。(财建〔2012〕94号第7条)5、财政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和当年贴息资金申报情况等因素确定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财建〔2012〕94号第8条)6、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含3年)的,按项目建设期进行贴息;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属于购置的,按2年进行贴息。(财建〔2012〕94号第9条)7、对中西部地区符合条件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开发区公共基础设施项目贷款实施财政贴息。(国发〔2010〕28号25条)8、继续对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给予金融政策支持。鼓励国家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对符合条件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内基础设施项目及公用事业项目给予信贷支持,支持符合条件的区内企业通过资本市场扩大直接融资等。(国办发〔2005〕15号第8条)9、大力支持中西部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继续实行对中西部地区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贷款贴息政策,适当增加贷款贴息规模,对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给予同等的贴息政策;中西部外贸发展专项基金、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援助资金,可用于支持中西部和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国办发〔2005〕15号第9条)五、产业发展政策1、鼓励跨国公司在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设立研发中心、财务中心、技术服务中心、培训中心、采购中心、物流中心、运营中心和配套基地。(国办发〔2005〕15号第10条)2、鼓励符合条件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申请设立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中心、出口监管仓库和保税仓库;支持条件成熟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展与出口加工区、保税区和保税物流园区联动试点,实现优势互补。以国家级开发区为龙头,以点带面,推动国家级开发区从单一的经济功能区向综合产业园区的转变,形成综合性产业增长带。(国办发〔2005〕15号第11条)3、积极营造多种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的环境,引导一批科技含量高、经济效益好的内资企业落户国家级开发区,引导大中型国有企业到国家级开发区集中布局,让国家级开发区成为国有企业改制、改造的有效平台。认真解决好内资企业发展中的实际困难,培育一批管理水平高、综合实力强、外向程度高的大型内资企业。(商资发〔2006〕257号第43条)4、积极推动国家级开发区产业调整和优化升级,国家制定的产业促进政策可以在国家级开发区进行先试先行。(商资发〔2006〕257号第90条)5、国家级开发区内设立的经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内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级高新区内同类企业同等的优惠政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创业服务中心,享受所在地区高新技术产业创业服务中心的各项政策。(商资发〔2006〕257号第92条)6、发挥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示范带动作用,承接发展电子信息、生物、航空航天、新材料、新能源等战略性新兴产业。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加强与东部沿海地区创新要素对接,大力发展总部经济和研发中心,支持建立高新技术产业化基地和产业“孵化园”,促进创新成果转化。(国发〔2010〕28号第8条)六、企业支持政策1、关于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国家级开发区内设立的经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内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级高新区内同类企业同等的优惠政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创业服务中心,享受所在地区高新技术产业创业服务中心的各项政策。(商资发〔2006〕257号第92条)2、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发行企业债券、中期票据、短期融资券、企业集合债券和上市融资。(国发〔2010〕28号第26条)3、对投资中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和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按规定免征关税。(国发〔2010〕28号第25条)七、环境保护政策1、鼓励国家级开发区开展区域环境管理标准化的认证工作,对国家级开发区创建“ISO14000国家环境示范区”给予专项资金和政策支持。鼓励具备条件的国家级开发区进行国家循环经济试点。(商资发〔2006〕257号第96)八、拓园扩区政策1、对已完成原经国务院批准规划面积的开发建设,因经济发展需求确需扩大规划用地范围的国家级开发区可申请扩建。(商资字〔2005〕96号第1条)2、规范和促进开发区发展,发挥开发区在体制创新、科技引领、产业集聚、土地集约方面的载体和平台作用。支持符合条件的省级开发区升级,支持具备条件的国家级、省级开发区扩区和调整区位,制定加快边境经济合作区建设的支持政策措施。(国发〔2010〕9号第18条)3、保障国家级开发区生产建设用地有效供给。完善《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扩建审批原则和审批程序》,结合国家级开发区经济发展状况和土地利用水平,制定不同区域、不同发展阶段国家级开发区扩区标准。对于规模集中、产业集聚、土地集约、经济发展好的国家级开发区,符合条件、确有必要扩大规划面积或调整区位的,可报请国务院批准。国家级开发区的建设用地用途以现代制造业、高新技术产业和承接服务外包业为主,除必要的配套设施外,不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商资发〔2006〕257号第75条)九、人才政策1、鼓励通过设立创业服务机构、留学生创业园等,吸引高素质人才进区投资创业。(国办发〔2005〕15号第10条)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对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可持续发展的思考
2023-09-09 20:11:441

有关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国务院36条
2023-09-09 20:12:012

债券交易规则

沪深两市债券的买卖报价规则如下:1、沪市有效竞价范围:不区分上市首日与非上市首日开盘集合竞价时段:不高于前收盘价格的150%,并且不低于前收盘价格的70%;连续竞价时段:不高于即时揭示的最低卖出价格的110%且不低于即时揭示的最高买入价格的90%;同时不高于上述最高申报价与最低申报价平均数的130%且不低于该平均数的70%。2、深市有效竞价范围:开盘集合竞价时段:上市首日:发行价的上下30%;非上市首日:前收盘价的上下10%;连续竞价和收盘集合竞价时段:最近成交价的上下10%。温馨提示:可转债上市交易初始价格为100元。
2023-09-09 20:12:122

企业债的发行需要保荐代表人吗?

企业债券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在境内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我国企业债券的发行安排中,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证监会拟订全国企业债券发行的年度规模和规模内的各项指标,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执行。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必须按规定进行审批,实际发行过程中,通常要求有银行等具有较好资信的机构予以担保,以防止风险。
2023-09-09 20:12:217

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4年5月12日颁布2.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2001年4月28日颁布3.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12月8日颁布4.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修正)1996年5月15日颁布5.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20日颁布6.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1995年5月10日颁布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1995年6月30日颁布8.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9年颁布9.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颁布10.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12月27日颁布11.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颁布1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10月28日颁布13.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1993年7月2日颁布14.中华人民共和国科技成果转化15.经纪人管理办法1995年10月26日颁布16.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颁布1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颁布18.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颁布19.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颁布20.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1996年7月5日颁布2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颁布2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26日颁布2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颁布24.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中资金融机构管理办法2003年12月8日颁布2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暂行办法2003年12月5日颁布26.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下发《国际收支统计间接申报核查制度(试行)》的通知2003年1月3日颁布2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4754-94)28.企业效绩评价操作细则(修订)2002年04月18日颁布29.贷款通则1996年06月28日颁布30.保险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及监管指标管理规定2003年3月24日颁布31.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进出口收付汇逾期未核销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2003年3月13日颁布32.中国人民银行假币收缴、鉴定管理办法2003年4月9日颁布33.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3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2003年4月4日颁布35.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2003年4月26日颁布36.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4月9日颁布37.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1986年12月2日颁布38.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颁布39.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1988年5月18日颁布40.金融许可证管理办法2003年5月26日颁布41.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6月26日颁布42.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2002年3月1日颁布43.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细则(试行)2003年颁布44.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3年6月24日颁布45.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1992年5月15日颁布46.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47.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2003年6月18日颁布48.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办法2003年颁布49.证券业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办法(试行)50.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8月29日颁布51.携带外币现钞出入境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8月28日颁布52.国有企业清产核资办法2003年9月9日颁布53.边境贸易外汇管理办法2003年9月22日颁布54.企业资产损失财务处理暂行办法2003年09月03日颁布55.农村信用社省(自治区、直辖市)联合社管理暂行规定2003年9月18日颁布56.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2003年10月3日颁布57.中国证券业协会会员诚信信息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10月16日颁布58.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10月28日颁布59.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5月28日颁布60.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1994年8月31日颁布61.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3年11月12日颁布62.不宜流通人民币挑剔标准2003年12月01日颁布63.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9号-财务信息的更正及相关披露2003年12月1日颁布64.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2003年9月29日颁布65.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股票发行审核委员会工作细则2003年12月11日颁布66.证券发行上市保荐制度暂行办法2003年10月9日颁布67.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2003年12月15日颁布68.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2003年12月15日颁布69.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12月27日颁布70.中国银联入网机构银行卡跨行交易收益分配办法71.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出口采购中心管理办法2003年9月29日颁布72.《关于设立中外合资对外贸易公司暂行办法》补充规定2003年12月7日颁布73.《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补充规定2003年12月7日颁布74.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2003年12月31日颁布75.《外商投资城市规划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2003年12月9日颁布76.《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的补充规定2003年12月9日颁布77.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2月4日颁布78.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2004年1月15日颁布79.世界银行技术援助项目(分项目)管理办法2003年12月25日颁布80.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2001年11月16日颁布81.中央企业财务决算报告管理办法2004年2月12日颁布82.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2004年4月1日颁布83.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2004年2月14日颁布84.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2004年3月1日颁布85.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8日颁布86.外资银行并表监管管理办法2004年颁布87.民航国内航空运输价格改革方案2004年8月17日颁布88.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监测和考核暂行办法2004年3月25日颁布89.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04年4月2日颁布90.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2004年4月6日颁布91.企业年金试行办法2003年12月30日颁布92.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颁布93.企业年金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04年2月23日颁布94.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买断式回购业务管理规定2004年4月12日颁布95.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实施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月13日颁布96.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5月13日颁布97.对外援助成套项目施工任务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2004年颁布98.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2004年颁布99.重点家禽养殖、加工企业流动资金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2004年4月8日颁布100.境内外资银行外债管理办法2004年5月27日颁布101.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04年6月8日颁布102.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2004年6月19日颁布103.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2004年6月14日颁布104.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2004年6月23日颁布105.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6月11日颁布106.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25日颁布107.商业银行次级债券发行管理办法2004年6月17日颁布108.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2004年6月4日颁布109.保险外汇资金境外运用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8月9日颁布110.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2004年7月27日颁布111.汽车贷款管理办法2004年8月16日颁布112.商务部国内贸易标准化体系建设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8月9日颁布113.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7月26日颁布11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04年8月28日颁布115.对外劳务合作经营资格管理办法2004年7月15日颁布116.货币市场基金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8月16日颁布117.企业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结果确认暂行办法2004年8月25日颁布118.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颁布119.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颁布120.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2004年8月11日颁布121.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8月23日颁布122.中央企业内部审计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8月23日颁布123.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9月5日颁布124.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4年9月17日颁布125.银行业监管统计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9月15日颁布126.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行业协会工作暂行办法2004年8月30日颁布127.经纪人管理办法2004年8月28日颁布128.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2004年9月15日颁布129.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2004年9月22日颁布130.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管理办法2004年9月16日颁布131.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投资咨询评估管理办法2004年9月15日颁布132.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9月29日颁布133.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9月29日颁布134.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9月29日颁布135.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实施细则2004年10月12日颁布136.证券公司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2004年10月18日颁布137.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办法2004年10月9日颁布138.证券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0月18日颁布139.证券投资基金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办法2004年9月23日颁布140.保险统计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9月29日颁布141.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11月8日颁布142.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业务办理规则2004年10月30日颁布143.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2004年11月11日颁布144.金融机构外汇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2004年10月29日颁布145.外汇领域反洗钱信息分类管理和核查工作管理规定2004年10月27日颁布146.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托管业务有关财务管理问题的规定2004年10月30日颁布147.拍卖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日颁布148.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债券交易流通审核规则2004年12月7日颁布149.投资公司会计核算办法2004年10月25日颁布150.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4年11月30日颁布151.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2000年6月2日颁布152.基层人口计生专干特困家庭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暂行)2004年10月12日颁布153.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2004年12月1日颁布154.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2004年12月15日颁布155.民间非营利组织新旧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2004年10月19日颁布156.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5日颁布157.保险政务信息工作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0日颁布158.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颁布159.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2004年12月7日颁布160.保险公司非寿险业务准备金管理办法(试行)2004年12月15日颁布161.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2004年12月30日颁布162.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2004年12月30日颁布163.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2004年12月29日颁布164.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办法2004年12月28日颁布16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12月28日颁布166.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2004年12月25日颁布167.进口付汇差额核销管理办法2004年12月3日颁布168.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2004年11月10日颁布169.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12月10日颁布170.信托投资公司信息披露管理暂行办法171.煤炭经营监管办法2004年12月27日颁布172.化肥淡季商业储备管理办法2005年1月12日颁布。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2023-09-09 20:13:061

什么是企业年金

法律主观:你好,什么是 企业年金 ?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 养老保险 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政策和本企业经济状况,经过必要的民主决策程序建立的享受国家税优支持的养老保障计划。 企业年金是对国家基本养老保险的重要补充,是我国正在完善的城镇职工养老保险体系(由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三个部分组成)的“第二支柱”。在实行现代 社会保险 制度的国家中,企业年金已经成为一种较为普遍实行的企业补充 养老金 计划,又称为"企业 退休金 计划"或"职业养老金计划",并且成为所在国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客观: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是多层次养老保险体系的组成部分,由国家宏观指导、企业内部决策执行。企业年金与基本养老保险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两种养老保险的层次和功能上的不同,其联系主要体现在两种养老保险的政策和水平相互联系、密不可分。企业年金实行市场化运营,应选择经劳动保障部认定的运营机构管理。企业年金由企业和员工共同承担,单位缴费一般不超过上年度工资总额的十二分之一,单位和职工合计缴费一般不超过上年度工资总额的六分之一”。投资基金的投资范围年金缴款可以交给信托管理人或者其他受托投资管理机构。年金在IFRS中有设定提存计划和设定受益计划两大类,其中设定提存计划的处理基本与补充养老保险一致。设定受益计划在国内的法规中未作规定,实务上国内也没有,所以准则中对此未作规定。企业年金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历史进程。我国企业年金制度自建立以来发展迅速,积累的企业年金基金近1000亿元,企业年金基金安全、合理运用资金的需求十分迫切。早在2004年,工商银行企业年金就已进入银行间债券市场。此后,所有金融机构的企业年金都获准进入银行间债市投资。截至2006年底,在银行间债券市场上,工行和招行的企业年金托管量逾215亿元,同年全国银行间债券托管量高达9.25万亿元。但非金融类企业年金基金一直被挡在门外。2007年2月28日,千亿企业年金获准投资银行间债市,央行与劳动保障部联合发布了《关于企业年金基金进入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的发布为企业年金基金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安全、有序地进行债券投资、交易奠定了制度基础。基金的投资限制企业年金实行的是完全的市场化运营,为了维护企业年金基金的安全性,国家对基金的投资范围做了严格的限制。根据新修订的《企业年金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年金基金财产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国债、中央银行票据、债券回购、万能保险产品、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证券投资基金、股票,以及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和中期票据等金融产品。企业年金不得用于信用交易,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但可进行短期债券回购。据规定,企业年金基金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债券回购等流动性产品以及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不得低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5%;清算备付金、证券清算款以及一级市场证券申购资金视为流动性资产;投资债券正回购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40%。投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国债、金融债、企业(公司)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万能保险产品等固定收益类产品以及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债券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不高于30%)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95%。投资股票等权益类产品以及股票基金、混合基金、投资连结保险产品(股票投资比例高于或者等于30%)的比例,不得高于投资组合企业年金基金财产净值的30%。其中,企业年金基金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国资委将直接持有上市央企股权。企业年金是企业及其职工已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希望可以帮到您。
2023-09-09 20:13:441

股市里发行融资是什么意思啊?

通俗的说就是圈钱啊
2023-09-09 20:13:574

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包括哪些内容???

定向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范围包括股票、债券、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资产支持证券、金融衍生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
2023-09-09 20:14:352

理财产品星期六星期天能赎回吗?多久到账

什么东西咯
2023-09-09 20:14:457

uff816uffa41为什么项目资本金不可以用私募基金筹集?

对金融机构的监管政策繁杂易变,其参与私募基金的监管政策也是如此。本文对银行、信托、证券、保险参与私募基金的最新政策予以梳理汇总,建议分享、收藏。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操作指引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监管规章,制定本指引。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是指信托公司将信托计划项下资金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上市公司限售流通股或中国银监会批准可以投资的其他股权的信托业务。信托公司以信托资金投资于境外未上市企业股权的,应经中国银监会及相关监管部门批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投资于金融机构和拟上市公司股权的,应遵守相关金融监管部门的规定。第三条 信托公司从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二)具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三)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配备与业务相适应的信托经理及相关工作人员,负责股权投资信托的人员达到5人以上,其中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及相关业务经验;(四)固有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监管要求;(五)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四条 信托公司应当制定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流程和风险管理制度,经公司董事会批准后执行。第五条 私人股权投资信托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目标企业的投资立项;(二)目标企业的实地尽职调查;(三)投资决策流程及限额管理;(四)目标企业的投资实施;(五)目标企业的管理;(六)目标企业股权的退出机制。第六条 信托公司应建立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相适应的员工约束与激励机制。第七条 信托公司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信托目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二)按照私人股权投资信托文件的约定处理信托事务;(三)信托期限与股权退出安排相匹配,持股期限相对稳定,并在信托文件中明确股权退出安排;(四)以固有资金参与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的,应当遵守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的有关规定,且在信托存续期间不转让受益权,也不得直接或间接以该受益权为标的进行融资。第八条 信托公司开展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时,应对该信托计划投资理念及策略、项目选取标准、行业价值、备选企业和风险因素分析方法等制作报告书,并经公司信托委员会通过。第九条 信托公司运用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项下资金进行股权投资时,应对拟投资对象的发展前景、公司治理、股权结构、管理团队、资产情况、经营情况、财务状况、法律风险等开展尽职调查。第十条 信托公司应按照勤勉尽职的原则形成投资决策报告,按照决策流程通过后,方可正式实施。第十一条 信托公司应当以自己的名义,按照信托文件约定亲自行使信托计划项下被投资企业的相关股东权利,不受委托人、受益人干预。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应当通过有效行使股东权利,推进信托计划项下被投资企业治理结构的完善,提高业务体系、企业管理能力,提升企业价值。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和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信息。信托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符合中国银监会及其他监管部门有关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的规定。第十四条 被投资对象的股权或所发行的债券在证券市场、产权交易市场等活跃市场上报价或交易的,信托公司的信息披露应当遵守活跃市场监管机构的法律法规,依法向受益人及监管机构披露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相关信息。前款所称活跃市场,参照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及《企业会计准则一应用指南》中的概念和应用范围。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时,可以通过股权上市、协议转让、被投资企业回购、股权分配等方式,实现投资退出。通过股权上市方式退出的,应符合相关监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十六条 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项下的投资不通过公开市场实施股权退出时,股权价格应当公允,为受益人谋取最大利益。第十七条 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参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所占份额不得超过该信托计划财产的20%;用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固有资金不得超过信托公司净资产的20%。信托公司以固有资金参与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应当在信托文件中明确其所出资金数额和承担的责任等内容。第十八条 信托公司设立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应当在信托计划成立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但不限于可行性分析报告、信托文件、风险申明书、信托财产运用范围和方案、信托计划面临主要风险及风险管理说明、信托资金管理报告主要内容及格式、推介方案及主要推介内容、股权投资信托团队简介及人员简历等内容。第十九条 信托公司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应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将信托资金运用于股权投资,未进行股权投资的资金只能投资于债券、货币型基金和央行票据等低风险高流动性金融产品。第二十条 信托公司管理私人股权投资信托,可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除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收取任何其他费用;信托公司收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的方式和比例,须在信托文件中事先约定,但业绩报酬仅在信托计划终止且实现盈利时提取。第二十一条 私人股权投资信托计划设立后,信托公司应亲自处理信托事务,独立自主进行投资决策和风险控制。信托文件事先有约定的,信托公司可以聘请第三方提供投资顾问服务,但投资顾问不得代为实施投资决策。信托公司应对投资顾问的管理团队基本情况和过往业绩等开展尽职调查,并在信托文件中载明。第二十二 条前条所称投资顾问,应满足以下条件:(一)持有不低于该信托计划10%的信托单位;(二)实收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相适应的软硬件设施;(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投资立项、尽职调查及决策流程;(五)投资顾问团队主要成员股权投资业务从业经验不少于3年,业绩记录良好;(六)无不良从业记录;(七)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未上市企业,应当符合但不限于下列条件:(一)依法设立;(二)主营业务和发展战略符合产业和环保政策;(三)拥有核心技术或者创新型经营模式,具有高成长性;(四)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没有受到相关监管部门的处罚和处理;(五)管理团队其有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六)与信托公司及其关联人不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关联关系,但按照中国银监会的规定进行事前报告并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对信托公司私人股权投资信托业务实施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并可要求信托公司提供私人股权投资信托的相关材料。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三)、证券11、证监会机构监管部关于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监管指引一、证券公司开展直接投资业务,应当设立子公司(以下称直投子公司),由直投子公司开展业务。二、直投子公司限于从事下列业务:(一)使用自有资金对境内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二)为客户提供股权投资的财务顾问服务;(三)设立直投基金,筹集并管理客户资金进行股权投资;(四)在有效控制风险、保持流动性的前提下,以现金管理为目的,将闲置资金投资于依法公开发行的国债、投资级公司债、货币市场基金、央行票据等风险较低、流动性较强的证券,以及证券投资基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或者专项资产管理计划;(五)证监会同意的其他业务。12、证券公司直接投资业务规范(2014修订)第六条直投子公司可以开展以下业务:(一)使用自有资金或设立直投基金,对企业进行股权投资或债权投资,或投资于与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相关的其它投资基金;(二)为客户提供与股权投资、债权投资相关的财务顾问服务;(三)经中国证监会认可开展的其他业务。直投子公司不得开展依法应当由证券公司经营的证券业务。第十二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可以建立投资管理团队的跟投机制。第十九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可以设立和管理股权投资基金、债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并购基金、夹层基金等直投基金,以及以前述基金为主要投资对象的直投基金。第二十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设立直投基金,应当以非公开的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募集资金;直投基金的投资者不得超过二百人。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不得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亦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或变相公开方式募集资金。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充分的风险识别、判断和承受能力且认购金额不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的个人、法人机构或专业从事股权投资或基金投资业务的有限合伙企业;合格投资者为前述有限合伙企业的,该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应当为认购金额不低于人民币一千万元的法人机构。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的投资管理团队进行跟投的,不受此限制。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对直投基金或者直投基金的投资者的投资收益或者赔偿投资损失做出承诺。第二十二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应当加强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确立了解投资者投资经验、收益预期和风险承受能力的程序和方法,明确合格投资者的筛选标准,公平对待潜在投资者,审慎确定适当的资金筹集对象。第二十三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可以自行管理或设立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直投基金。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设立基金管理机构管理直投基金的,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应当持有基金管理机构51%以上的股权或出资,并拥有管理控制权。基金管理机构的组织形式应当是有限合伙企业或公司制企业。第二十四条 直投基金的资金应当交由负责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存管的商业银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经中国证监会认可的证券公司等其他资产托管机构托管。第二十五条 直投基金可以按照规定在证券公司柜台市场、中国证券业协会机构间报价与转让系统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交易场所进行募集、转让。第二十六条 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完成直投基金的首轮募集或者签订受托管理第三方募集设立的直投基金的协议后十个工作日内,直投子公司应当向协会备案。申请备案时,应提交下列材料:(一)直投基金备案申请书;(二)直投基金招募说明书;(三)直投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四)直投基金管理机构章程或合伙协议;(五)直投基金认缴承诺书;(六)直投基金委托管理协议、托管协议;(七)直投基金募集合法合规情况说明;(八)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直投基金遵守法律法规及本规范的承诺;(九)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前款所称直投基金完成首轮募集是指直投子公司或其关联方之外的其他投资者完成对直投基金的首次出资且直投基金就此完成工商登记。第二十七条 直投基金备案申请书应当载明直投子公司及其相关下属机构的名称、设立日期、联系方式、组织形式、管理资产规模、人员构成,直投基金与直投子公司及其下属机构、证券公司之间以及设立或管理的不同直投基金之间的风险隔离、利益冲突防范措施。第二十八条 直投子公司可以通过纸质或者电子方式向协会报送备案材料。备案材料完备并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确认。备案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协会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直投子公司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直投子公司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后两个工作日内补正。直投子公司按照要求补正的,协会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补正的时间不计算在内)予以确认。第二十九条 直投基金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对其估值方法和估值结果进行复核。第三十条 直投基金应当根据基金法律文件的约定,向投资者披露基金的相关信息。13、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2013修订)略14、证券公司集合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2013修订)第十四条 集合计划募集的资金可以投资中国境内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股指期货、商品期货等证券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投资品种;央行票据、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利率远期、利率互换等银行间市场交易的投资品种;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专项资产管理计划、商业银行理财计划、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等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或备案发行的金融产品;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投资品种。集合计划可以参与融资融券交易,也可以将其持有的证券作为融券标的证券出借给证券金融公司。证券公司可以依法设立集合计划在境内募集资金,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境外金融产品。15、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略(四)、保险16、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2014修订)第六条 保险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一)银行存款;(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三)投资不动产;(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资金从事境外投资的,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监管规定。第十二条保险资金投资的股权,应当为境内依法设立和注册登记,且未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17、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第三条保险资金可以直接投资企业股权或者间接投资企业股权(以下简称直接投资股权和间接投资股权)。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含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下同)以出资人名义投资并持有企业股权的行为;间接投资股权,是指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机构)发起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等相关金融产品(以下简称投资基金)的行为。第六条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必须遵循稳健、安全原则,坚持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审慎投资运作,有效防范风险。第九条保险公司直接投资股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二)具有清晰的发展战略和市场定位,开展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具有较强的并购整合能力和跨业管理能力;(三)建立资产托管机制,资产运作规范透明;(四)资产管理部门拥有不少于5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开展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拥有熟悉企业经营管理的专业人员;(五)上一会计年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且投资时上季度末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六)上一会计年度盈利,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货币单位以下同);(七)最近三年未发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间接投资股权的,除符合前款第(一)、(三)、(五)、(七)、(八)项规定外,资产管理部门还应当配备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保险公司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可不受前款第(二)、(四)项的限制。前款所称重大股权投资,是指对拟投资非保险类金融企业或者与保险业务相关企业实施控制的投资行为。第十条 保险公司投资股权投资基金,发起设立并管理该基金的投资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管理制度、决策流程和内控机制;(二)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已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三)投资管理适用中国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四)具有稳定的管理团队,拥有不少于10名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已完成退出项目不少于3个,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2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且高级管理人员中,具有8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1名;拥有不少于3名熟悉企业运营、财务管理、项目融资的专业人员;(五)具有丰富的股权投资经验,管理资产余额不低于30亿元,且历史业绩优秀,商业信誉良好;(六)具有健全的项目储备制度、资产托管和风险隔离机制;(七)建立科学的激励约束机制和跟进投资机制,并得到有效执行;(八)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九)最近三年未发现投资机构及主要人员存在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十)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聘请专业机构提供有关服务,该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三)、(八)、(九)、(十)项规定;(二)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认可的业务资质;(三)熟悉保险资金投资股权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业务流程和交易结构,且具有承办股权投资有关服务的经验和能力,商业信誉良好;(四)与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的相关当事人不存在关联关系。提供投资咨询服务的机构,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专业团队成熟稳定,拥有不少于6名具有股权投资和相关经验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5年以上相关经验的不少于3名;(二)注册资本不低于200万元。为保险资金提供资产托管服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接受中国保监会涉及保险资金投资的质询,并报告有关情况。第十二条 保险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股权,该股权所指向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登记设立,具有法人资格;(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具备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资质条件;(三)股东及高级管理人员诚信记录和商业信誉良好;(四)产业处于成长期、成熟期或者是战略新型产业,或者具有明确的上市意向及较高的并购价值;(五)具有市场、技术、资源、竞争优势和价值提升空间,预期能够产生良好的现金回报,并有确定的分红制度;(六)管理团队的专业知识、行业经验和管理能力与其履行的职责相适应;(七)未涉及重大法律纠纷,资产产权完整清晰,股权或者所有权不存在法律瑕疵;(八)与保险公司、投资机构和专业机构不存在关联关系,监管规定允许且事先报告和披露的除外;(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保险资金不得投资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具有稳定现金流回报预期或者资产增值价值,高污染、高耗能、未达到国家节能和环保标准、技术附加值较低等企业股权。不得投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不得投资设立或者参股投资机构。保险资金投资保险类企业股权,可不受第(二)、(四)、(五)、(八)项限制。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仅限于保险类企业、非保险类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养老、医疗、汽车服务等企业的股权。第十三条 保险资金投资的投资基金,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投资机构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二)投资方向或者投资标的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及其他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三)具有确定的投资目标、投资方案、投资策略、投资标准、投资流程、后续管理、收益分配和基金清算安排;(四)交易结构清晰,风险提示充分,信息披露真实完整;(五)已经实行投资基金托管机制,募集或者认缴资金规模不低于5亿元,具有预期可行的退出安排和健全有效的风控措施,且在监管机构规定的市场交易;(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应当运用资本金;(二)其他直接投资股权,可以运用资本金或者与投资资产期限相匹配的责任准备金;(三)间接投资股权,可以运用资本金和保险产品的责任准备金。人寿保险公司运用万能、分红和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资金,财产保险公司运用非寿险非预定收益投资型保险产品的资金,应当满足产品特性和投资方案的要求;(四)不得运用借贷、发债、回购、拆借等方式筹措的资金投资企业股权,中国保监会对发债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符合下列比例规定:(一)投资未上市企业股权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投资股权投资基金等未上市企业股权相关金融产品的账面余额,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4%,两项合计不高于本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5%;(二)直接投资股权的账面余额,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除重大股权投资外,投资同一企业股权的账面余额,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的30%;(三)投资同一投资基金的账面余额,不超过该基金发行规模的20%。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内控要求,规范完善决策程序和授权机制,确定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的决策权限及批准权限。根据偿付能力、投资管理能力及投资方式、目标和规模等因素,做好相关制度安排。决策层和执行层应当各司其职,谨慎决策,勤勉尽责,充分考虑股权投资风险,按照资产认可标准和资本约束,审慎评估股权投资对偿付能力和收益水平的影响,严格履行相关程序,并对决策和操作行为负责。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不得采用非现场方式表决。保险资金追加同一企业股权投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应程序。第十七条 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涉及关联关系的,其投资决策和具体执行过程,应当按照关联交易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关联方,利用其特殊地位,通过关联交易或者其他方式侵害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利益,不得进行内幕交易和利益输送。第十八条 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股权,应当聘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专业机构,提供尽职调查、投资咨询及法律咨询等专业服务。间接投资股权,应当对投资机构的投资管理能力及其发行的投资基金进行评估。投资管理能力评估,应当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内容;投资基金评估,应当至少包括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内容。间接投资股权,还应当要求投资机构提供投资基金募集说明书等文件,或者依据协议约定,提供有关论证报告或者尽职调查报告。第十九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充分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维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重大股权投资,应当通过任命或者委派董事、监事、经营管理层或者关键岗位人选,确保对企业的控股权或者控制力,维护投资决策和经营管理的有效性;其他直接股权投资,应当通过对制度安排、合同约定、交易结构、交易流程的参与和影响,维护保险当事人的知情权、收益权等各项合法权益。间接投资股权,应当与投资机构签订投资合同或者协议,载明管理费率、业绩报酬、管理团队关键人员变动、投资机构撤换、利益冲突处理、异常情况处置等事项;还应当与投资基金其他投资人交流信息,分析所投基金和基金行业的相关报告,比较不同投资机构的管理状况,通过与投资机构沟通交流及考察投资基金所投资企业等方式,监督投资基金的投资行为。投资基金采取公司型的,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完善治理结构;采取契约型的,应当建立受益人大会;采取合伙型的,应当建立投资顾问委员会。间接投资股权,可以要求投资机构按照约定比例跟进投资,并在投资合同或者发起设立协议中载明。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加强投资期内投资项目的后续管理,建立资产增值和风险控制为主导的全程管理制度。除执行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重大股权投资的,应当规划和发展企业协同效应,改善企业经营管理,防范经营和投资风险;选聘熟悉行业运作、财务管理、资本市场等领域的专业人员,参与和指导企业经营管理,采取完善治理、整合资源、重组债务、优化股权、推动上市等综合措施,提升企业价值;(二)其他直接投资股权的,应当指定专人管理每个投资项目,负责与企业管理团队沟通,审查企业财务和运营业绩,要求所投企业定期报告经营管理情况,掌握运营过程和重大决策事项,撰写分析报告并提出建议,必要时可聘请专业机构对所投企业进行财务审计或者尽职调查;(三)间接投资股权的,应当要求投资机构采取不限于本条规定的措施,提升企业价值,实现收益最大化目标。第二十一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参照国际惯例,依据市场原则,协商确定投资管理费率和业绩报酬水平,并在投资合同中载明。投资机构应当综合考虑资产质量、投资风险与收益等因素,确定投资管理费率,兑现业绩报酬水平,倡导正向激励和引导,防范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第二十二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聘请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专业机构,采用两种以上国际通用的估值评估方法,持续对所投股权资产进行估值和压力测试,得出审慎合理的估值结果,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估值方法包括但不限于基于资产的账面价值法、重置成本法、市场比较法、现金流量折现法以及倍数法等。第二十三条 保险资金投资企业股权,应当遵守本办法及相关规定,承担社会责任,恪守道德规范,充分保护环境,做负责任的机构投资者。
2023-09-09 20:15:071

中国债券市场存在哪些问题

投资分红保险划算么?重疾分红险,投资保障两不误。 第一个问题,管理体制分散,监管效率低下 从监管来看,我国债券市场一直缺乏管理机构,无法形成监管和发展的合力,影响了市场发展的质量,以公司债券债券为例,同一个公司发行的债券,在不同的审计机构和流通的场所有着不同的属性,也分别适用人民银行法、企业债券法、公司债券管理暂行办法多个法律法规,容易产生监管盲区,不利于控制风险。 第二个问题,缺乏统一标准 目前我国公司债券市场的品种包括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私募债券、中期票据和短期融资券共四大类五个品种,这四类公司债券当中,除了企业债的资金运用主要体现为国家产业政策导向之外,其他方面均没有实质上的差异,发债主体是高度的重合,但是由于这四类债券是归属于不同的审批机构,发现标准共存的情况,这对我国统一监管措施的实施都带来了制度上的障碍。对同一个发债主体而言,企业债券和中期票据,适用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使法律主体往往会规避要求更严格的企业债券,而更多的选择比较宽松的中期票据,这对发行人的发行监管和控制留下了隐患。 第三个问题,二级市场分割效率受到质疑 中国债券市场受制于传统观点的束缚而处于长期分割的状态,这与国际债券市场交易区域集中,场内场外日渐融合的趋势不符,也不利于充分发挥和融合银行间债券市场和交易所债券市场各自的优势,不利于实现债券产品、资金和投资者的互联互通,制约了债券市场的发展。事实上银行间市场和交易所市场都有着各自的优势,银行间市场具有投资者基础雄厚、后台清算系统庞大等优势,交易所市场则具有定价效率高、价格连续、市场透明、交易系统先进、技术系统覆盖广泛等优势,不利于提高中国债券市场的整体竞争力,同时在市场分割的状态下,债券投资人、资金、现券被限制在两个独立的区域中运行,不能自由流动,经常出现同券不同价的情况,无法形成统一的市场基准收益率曲线,这种局面广受投资人诟病。 第四个问题,商业银行广泛垄断债券,制约债券市场的发展 由于我国高储蓄,商业银行成为债券市场的绝对投资主体,目前商业银行持有债券的比例已经超过存量的70%,债券投资者结构出现了单一化的特征,债券市场发展的持续性令人担忧。银行大量持有债券使得投资者无法持有信用债,这种单一的投资结构无法建立起真正的企业信用机制,在商业银行既是承销主体又是持债务主体的情况下,债券市场成为了特殊的市场,这种情况不利于根据信用利差进行市场化定价,企业资信评级制度、持续信息披露制度等市场化风险管理手段也银行的高信用光环下被淡化,一旦发债出题出现兑付违约,集中持有债券的商业银行又将成为最大的受害者。 第五个问题,配套制度不完善,市场化风险处理机制尚没有建立 现阶段,我国公司债市场还面临外部市场和市场机制等多方面的严峻挑战。一是市场规则体系尚不完善,债权人保护和破产制度尚没有积累有效的实践经验,债权受托管理人制度也不理想。二是市场产品结构不合理,债券产品依然是以政府债为主,企业信用债只占23%左右,与合理的结构还有很大的差距。三是信用体系建设不足,信用评级机构受外界干扰比较严重,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评级的公正性。四是产品缺乏有效的信用基础,银行转贷款仍是路径依赖。近几年短期信用债已经出现了到期无法兑付的情况,违约风险已经开始显现,利诺集团等几家企业发行的短期融资券都曾出现短期的险情,这也暴露市场制度上的缺陷,发行人责任自负,投资人风险自担的市场文化还没有形成,担保机构、政府部门却承担了太多的责任,市场无法正常发育和健康的成长。 慧择提示:中国债券市场存在的问题就是以上介绍的几点,有没有加深您对中国债券市场的了解呢?
2023-09-09 20:15: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