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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流失补偿费应计入哪个科目

2023-09-27 04:5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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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补偿费应计入什么科目.答: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支出该计入管理费用科目,收入计入应收补贴.补偿费计入应交税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是指单位和个人在从事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活动中,毁坏了水土保持设施(包括植物措施和工程措施)使其丧失原有的水土保持功能所必须补偿的费用.

法律依据: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及其依据》一、收费标准

1.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的,每平方米1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2.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的,每平方米1元,或者按照弃土弃渣(含探矿洞渣)一次性计征的,每立方米1元(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开采期间,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吨0.25元计征。

3.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4.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排放量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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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管理费用贷:银行存款补偿费计入应交税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是指单位和个人在从事自然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活动中,毁坏了水土保持设施(包括植物措施和工程措施)使其丧失原有的水土保持功能所必须补偿的费用。水土保持行业将项目分为两大类,一是建设类项目,一是建设生产类项目。建设类项目如公路,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纳入基建成本;建设生产类项目分别纳入基建期费用和运行成本列支。扩展资料《水土保持法》第32条有明确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岭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害了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这里也明确规定,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目前已经制定下发。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财务会计制度处理。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2023-09-10 00:17:341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1.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2.并且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2023-09-10 00:17:581

水土保持补偿费属于政府性基金吗

属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2023-09-10 00:18:161

水土保持补偿费分成比例

国家层面出台的文件有发改价格〔2014〕886号和发改价格〔2017〕1186号,规定对于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东部地区每平方米不超过1.4元,中部地区每平方米不超过1.5元,西部地区每平方米补偿过1.7元。扩展资料: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指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了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应当向水行政部门缴纳的费用《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将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水土保持补偿费也将同步开始征收。征收对象为2016年1月1日之后开始立项的除学校、医院、养老院、污水处理厂等之外的所有生产建设项目。1主要介绍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指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了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应当向水行政部门缴纳的费用,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2取消措施2014年11月7日,陕西省财政厅、物价局、工信厅三部门联合下发通知,对涉及原油(74.68,0.47,0.63%)、天然气的行政事业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实行清单制管理,明确公布5项免征和11项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其中就包括水土流失补偿费,同时起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2023-09-10 00:18:291

水土保持补偿费谁来交

法律分析:由对水土造成破坏的个人或者企业交。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指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了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应当向水行政部门缴纳的费用。法律依据:《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二)烧制砖、瓦、瓷、石灰;(三)排放废弃土、石、渣。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项目所在地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生产建设项目跨省(区、市)的,由生产建设项目涉及区域各相关省(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征收。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2023-09-10 00:18:441

关于水土流失补偿费和土地复垦费的征收办法?

水土流失补偿费,是根据你们企业所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中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征收的标准应该是山西省水土保持处制定的。方案报告书应该有引用可以找找看。报告书有列进度表,看下写的。一般情况下,是开工建设时一次性征收。
2023-09-10 00:19:062

炸药审批平江县什么时候起收水土流失费的

2009年9月4日。根据查询平江县政府公告得知,炸药审批平江县2009年9月4日起收水土流失费的。水土流失补偿费标准:对采取种植的林、草水土保持植物措施面积,按损坏面积每平方米0.5元计收;对采取梯田、地埂、改垅、治沟、截流沟等土方工程的措施面积,按损坏面积每平方米0.4元计收;对采取植物和土方工程措施相配套的水土保持面积,按损坏面积每平方米0.6元计收。
2023-09-10 00:19:141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保护水土保持设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因从事生产和建设等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的,必须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造成水土流失的,必须负责进行治理,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必须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治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治理。第三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是指因从事生产和建设等活动损毁水土保持设施所应当为此补偿的费用。其征收标准按水土保持设施的损毁情况确定:  (一)对草地、林地等水土保持生物设施,按占用和损毁的面积每平方米一次性征收2元;  (二)对损毁的固定观测设施、塘坝、谷坊坝、护坡、梯田等水土保持工程设施,按其恢复同等标准的工程造价征收。第四条 水土流失治理费是指对因生产和建设等活动造成水土流失采取治理措施所需的费用。其征收标准及范围是:  (一)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防治并经验收合格的生产和建设项目不予征收;  (二)凡生产和建设项目造成水土流失,不能或不便自行治理的,按水土保持方案的防治措施投资预算征收;  (三)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和建设项目在生产和建设过程中排弃的废渣等排弃物,先按每立方米一次性征收5元,待水土保持方案编制完成并批准后再按前两款规定执行,多退少补。不便按排弃物数量计算的,可按产品销售金额的1-3%计收;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按市水利局、财政局、物价局颁发的《天津市河道采砂取土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津水源〔1993〕第1号、财综联〔1993〕第6号、津价费字〔1993〕第31号)执行。第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其中,属于市直属单位和驻津单位的生产和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或委托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第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人员实施收费时,须出示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水政监察)证件,持有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第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主要用于水土保持工作的监督、监测、宣传、教育、培训及其他支出。第八条 水土流失治理费主要用于原生产和建设项目的水土流失防治。可提取适当比例用于水土保持工作的管理等。第九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不得用于人头经费、福利、奖金、招待费和职工住房、办公用房建设等开支。第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属预算外资金,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上述规定范围使用,接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监督。第十一条 各生产和建设单位及个人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款通知后,应按规定在15日内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治理费。逾期不缴的,视为对生产和建设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按各自分工负责解释。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批转之日起施行。
2023-09-10 00:19:241

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内容

(2009年3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 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占用或者损毁水土保持设施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自行治理。无力治理的,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代为治理。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审计和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的前提下,免交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一)修建学校、医院、幼儿园、儿童福利院、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老年公寓、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属于教育、社会福利事业以及荣誉军人康复医院、光荣院、军用饮食供应站、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等服务军队和国防建设事业的;(二)农业、农村修建基础设施,农民依法修建住房或者生产、生活需要取土、取石的;(三)修建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的;(四)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免交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第五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照下列管理权限分级征收:(一)国家和省级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三)其他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第六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代为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第七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照下列标准征收:(一)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2元一次性征收;(二)从事采矿、采石(山砂)、取土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2元一次性征收;持续生产经营活动不断造成水土流失的,除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2元一次性征收外,并按照矿产品销售总额(自备矿山的,根据实际采挖量,按照同类、同品位矿产品销售平均价格核定销售总额)的2‰征收;(三)修建水工程、电力工程等基础设施的,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0.5元一次性征收;(四)修建宾馆、饭店、办公楼、培训中心、厂房、停车场和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1元一次性征收。第八条 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当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核定的金额,在征用地结束后,开工前一次性征收;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由有审批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责令限期编报,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核定的金额一次性征收。从事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月或者按季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申报销售总额。不报、瞒报或者谎报的,按设计最大产量核定销售总额进行征收。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防治水土流失的需要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标准进行调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应当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并应当按照规定对收费项目和标准进行公示,不得擅自增减收费项目、提高或者降低收费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收费时,应当向单位或者个人送达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缴纳通知单,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缴纳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办理缴纳手续。第十一条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按照下列征收级次和分成比例分别缴入同级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一)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按照省40%、项目所在地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10%、项目所在地的县50%分成;(二)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收取的,分别全额缴入同级国库。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具体缴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二条 征收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专项用于下列水土保持工作:(一)水土流失治理;(二)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管理;(三)水土保持勘察、规划和设计;(四)水土保持宣传、教育培训等其他相关支出。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的生产建设项目现场进行调查;(四)查阅、复制与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有关的单据、票据、帐薄、记帐凭证和报表等。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不得妨碍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审计部门、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发现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使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处理。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水土流失防治费一次性全额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从事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水土保持达不到治理技术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经依法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设计的剩余工作量一次性核定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第十六条 零星弃土、弃石、弃渣造成水土流失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每立方米4元一次性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第十七条 收取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缴入财政专户,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专项用于该项目的水土保持工作。具体收取、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八条 拒不缴纳或者拖延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对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在生产建设活动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不进行治理或者不履行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1994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3月1日由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发布的《贵州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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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步伐,改变水利工程设施和防洪体系建设滞后的状况,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全省社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建立水利建设基金的决定和财政部制定的《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地市县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一)省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1.从省级地方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0%。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省级有关部门收取的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交通及公安部门的驾驶员培训费、省级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  2.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级有关部门收取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和重点工程占用的农业灌溉水源补偿费。  (二)地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1.从地市县级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地方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地市县级有关部门收取的养路费、公路建设基金、车辆通行费、公路运输管理费、驾驶员培训费、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市政设施配套费。  2.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地市县级有关部门收取的用于水利工程和防洪设施建设的河道采砂管理费、水土流失补偿费、治理费。  3.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防洪城市要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的资金,纳入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城市防洪建设。重点防洪城市名单另文下发。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划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计委、水利厅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下发。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现有的水利工程和城市防洪设施的治理、维护和建设,具体使用范围:  (一)省级划转建立的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省政府确定的重点水利工程项目的维护和建设;省内主要河流防汛抗洪设施维护和水毁工程修复;主要河道清淤除障、河流治理;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等项目。  (二)从地市县级划转建立的水利建设基金专项用于:地方政府确定的重点水利工程项目的维护和建设;中小河流的治理;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和重点防洪城市设施的维护和建设。第五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由各级水利部门商同级计划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政府同意后拨付资金。其中,用于现有水利工程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要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按基本建设程序对资金进行管理。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第六条 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水利建设基金的收支核算和日常监督管理制度;计划部门要对水利建设项目进行严格审查。年终,各级水利部门应按财政隶属关系,分别编制水利建设基金收支决算报表;属于基本建设的支出,还应按规定编制基本建设财务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第七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扩大水利建设基金的征收范围,不得提高标准,不得截留、挤占、挪用或扩大使用范围。各级财政、计划、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的监督检查,违者要严肃处理。第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实行,到2010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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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10 00:20:393

 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政策法律的意义

水土资源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水土保持是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经过50多年的发展,中国水土保持工作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特别是水土保持在保护水土资源、保障粮食安全方面,是任何一项措施或工程都无法取代的。人们逐步意识到水土保持在维护生态系统的平衡及其之上的人类社会健康发展中具有不可取代的战略性地位和作用。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由于水土保持生态效益在保护者、破坏者、受益者和受害者之间的不公平分配,导致了如下局面:一方面,受益者无偿占有水土保持生态效益,水土流失治理者得不到应有的经济回报,缺乏保持水土的经济激励;另一方面,造成水土流失者、破坏现有水土保持设施者未能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成本。这种生态保护及其经济利益关系的扭曲,不仅使水土保持工作面临很大的困难,而且也威胁着生态系统及人类赖以生存的基础。影响地区间和不同人群间的和谐发展。要解决这些问题,就必须建立一种能协调相关主体水土保持生态效益及其经济利益的分配关系、激励水土保持行为的相关政策、法律及其制度。借鉴国内外相关领域的理论与实践,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是一条成功之路。一、推动水土保持投入机制转变水土保持是一项投资大、周期长、短期难以见效的复杂系统工程,这不仅需要几代人坚持不懈的努力,更需要高强度投入才能完成。即使是在国家规定的建设任务完成以后,还需要提供强有力的政策支持和稳定的资金渠道来保证水土保持成果的长期巩固。如:对矿产资源项目按单位产品征收或按销售收入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水土保持,已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支持,也经过了十多年实践的检验,应在矿产资源开发区域进一步推广,特别是在煤炭、有色金属矿等矿产开发行业要首先推广。以2005年为例计算,如果将2005年全国生产的矿产资源(其中,原煤21亿t,10种有色金属1635万t,原油8084万t)的销售收入的1%用于水土保持,可提取水土保持生态补偿费达138.5亿元,仅这一项的收入用于水土保持,相当于“十五”期间国家水土保持实际年均投资16.31亿元的8.5倍。二、提高全民保护水土资源意识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是以水、土为主的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它的建立要求生产者、开发者、经营者改变水土资源是公共物品无需付费的观念,要求整个社会认同水土保持生态服务功能的价值。作为水土保持受益人支付一定的费用,既是所有权人实现其经济利益的方式,也是对水土流失治理做出努力并付出代价者的合理的补偿。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的建立促使人们向“谁受益谁补偿”的理念转变,这一转变不仅会打破最初的“先破坏后治理”的发展模式,更会通过经济、政策和管理手段使生态意识深入到人们生产和生活的各个环节,强化人们保护水土资源的责任感,在潜移默化中将保护水土资源变为人们的自觉行动。同时,人们的水土资源保护意识的深化也有利于为保护生态环境筹措资金,解决社会发展同生态环境保护的矛盾与对立。同时,建立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是降低环境压力的出口,它通过增加整个社会的生态供给,减少政府及社会的环境压力,保障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三、促进生态与经济协调导致水土资源生态功能退化最根本的原因是人们对水土资源利用观念和利用方式的错误。水土资源给人类提供的服务包含很强的公共物品性质,它在消费上往往表现出非竞争性、非排他性和外部经济性。当某个开发建设项目利用水土资源,开山挖土石,人工再塑地貌,对植被的破坏,对地下、地表水资源的破坏,都对项目以外的人产生外部不经济。但是,这种不经济是潜在的,一般公众认识不到,在对地表直接物品得到经济补偿后就默认了这种潜在的不经济。其次,在传统观念的指导下,对水土资源外部经济性的无偿侵害,则成为经济活动减少成本、增加效益的手段。在一些开发建设项目的设计中不考虑减少水土资源破坏,而是考虑如何使项目建设更省时省工。于是,遇山或劈挖,或穿洞,以破坏水土资源为代价,以相对较低的经济成本博取较高的经济收益,对造成的水土资源破坏尽量回避治理责任,减少经费支出。这种传统水土资源利用观念放纵了人类对水土资源的无限度利用。相反,当某个开发建设项目注重保护性利用水土资源,其产生的生态效益具有外部经济性。但是,这种外部经济性也是潜在的,一般公众认识不到,不会对企业保护水土资源的成本进行补偿。开发建设项目破坏水土资源产生的外部不经济,公众不认识、政府不协调;对保护水土资源产生的外部经济性,公众不认识、政府不补偿。都采用违法的破坏水土资源的方式来增加经济效益,放弃了在开发建设过程中对水土资源的保护性利用。虽然我国宪法中明确规定水土资源是国家代表人民对其进行管理,任何人不能随意占用、支配和损害,然而传统的“环境公共财产”观念和古典的环境经济学观点,仍然主宰着水土资源利用方式,很难适应现代社会对水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因此,我们必须树立新的水土资源公共效益观念,实施可持续发展的水土资源开发利用方式,改善和优化人类的生存环境。首先,必须明确生态环境的改善是公共物品,具有正外部性,其区域公共服务的属性决定了谁受益谁就必须付费。公共服务的供给应由享受它们的人来决定并支付成本,也就是说,公共服务其利益归属于哪个特定地区的人,就应由该地区的人来选定和支付成本。水土流失不仅给当地而且对下游地区的粮食安全、防洪安全、饮水安全、生态安全等带来直接的影响和危害。因此,综合防治水土流失不仅仅是水土流失区部分利益群体的责任,也是下游受益区和各利益相关群体的共同责任和义务。然而,目前,在水土流失的综合防治中,“少数人投入,多数人受益”、“水土流失区投入,非流失区受益”、“贫困落后地区投入,发达富裕地区受益”、“上游地区投入,中下游地区受益”等不合理现象普遍存在。因此,研究水土保持生态补偿法律政策体系,建立水土保持生态补偿制度,对水土保持生态建设的贡献者与受益者进行公平性调控,实现受益者向贡献者进行补偿,势在必行,意义重大。更为重要的是,一套良性的水土保持法律政策体系,对保护自然资源,保持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资源的可持续供应能力,预防和控制环境污染和破坏,恢复和治理已遭破坏的水土环境,进而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战略目标和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2023-09-10 00:21:021

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的依据有哪些?

一、按收费对象分为:涉企收费、涉农收费、其他收费等三类。二、按收费性质分为: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等二类。(一)“行政性收费”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履行政府行政管理职能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二)“事业性收费”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服务时,收取的费用。三、按管理权限分为:中项中标收费、中项省标收费、省项省标收费、其他收费等四类。(一)中项中标收费指中央审批项目、中央制定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二)中项省标收费指中央审批项目、省(区、市)制定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三)省项省标收费指省(区、市)审批项目、省(区、市)制定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四)其他收费指省(区、市)审批项目、省(区、市)委托下级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标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四、按收费类别分为:行政管理类收费、资源补偿类收费、鉴定类收费、考试类收费、培训类收费、其他类收费等六类。(一)行政管理类收费。行政管理类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时,向被管理对象收取的费用。其中,“证照类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社会、经济、技术、资源管理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和省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定制发各种证件、牌照、簿卡而收取的工本费。主要包括注册费、登记费、手续费、审验费、审查费、签证费以及各种证照收费。(二)资源补偿类收费。资源补偿类收费指开采、利用自然和社会公共资源,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缴纳的费用。主要包括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水资源费等资源类收费和特许权等无形资产使用费;排污费、水土流失防费、林地补偿费、社会抚养费等补偿和治理类收费。(三)鉴定类收费。鉴定类收费指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从事检验、检测、鉴定、检定、认证、检疫等活动而收取的费用。主要包括检验费、检测费、鉴定费、检定费、认证费、检疫费等。(四)考试类收费。考试类收费指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或省级政府文件规定组织的考试,或实施经人事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和执业资格考试,以及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职业资格考试而收取的费用。(五)培训类收费。培训类收费指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活动而收取的费用。(六)其他类收费。其他类收费指上述五类收费以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制度(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二)收费公告、公示制度。(三)收费许可证制度。(四)统一的收据管理制度。(五)财务管理制度,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非税收入管理。(六)收费年审管理制度。(七)收费员证制度。(八)收费统计报告制度。(九)收费委托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权限
2023-09-10 00:21:121

耕地保护补偿制度

法律主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指在各级行政区域内,根据土地资源特点和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对今后一段时期内(通常为15年)土地利用的总安排。一、土地用途管制《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该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采取措施,确保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不减少;耕地总量减少的,由国务院责令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与所减少耕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并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因土地后备资源匮乏,新增建设用地后,新开垦耕地数量不足以补偿所占用耕地的数量的,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减免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进行易地开垦。”三、耕地占补平衡《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四、耕地保护目标责任根据《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的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建立以基本农田保护和耕地总量动态平衡为主要内容的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每年进行考核。五、基本农田保护《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制度包括基本农田保护责任制度、基本农田保护区用途管制制度、占用基本农田严格审批与占补平衡制度、基本农田质量保护制度和基本农田环境保护制度、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等。六、农用地转用审批《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七、土地开发整理复垦《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第四十一条规定:“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山、水、田、林、路、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第四十二条规定:“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八、土地税费《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占用耕地,如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应缴纳耕地开垦费,用于开垦新耕地;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闲置、荒芜耕地要缴纳闲置费;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城市郊区菜地,要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第五十五条规定,对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要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要缴纳耕地占用税。九、耕地保护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法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
2023-09-10 00:21:211

煤炭贸易公司应缴纳哪些税种相关的税率是多少计税基数是?

国税有增值税及所得税地税有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分别为增值税的7%、3%、1%。还有印花税。
2023-09-10 00:22:004

规划中的农业环境治理措施主要包括哪些内容包括

一、取消不合法、不合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项目(21项)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的有关规定,凡属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国家计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确规定之外的向企业收取的收费项目,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及财政部规定之外向企业征收的基金项目一律取消。为此,取消地方违反规定越权设立的国家重点建设治安管理费等18项收费。  (二)取消符合审批权限但不尽合理的农转非人民安置统筹费等3项收费。  具体项目详见附件表一。  二、降低部分收费标准(9项)  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规定,征地管理费、(工程)质量监督费和房屋拆迁管理费,按原收费标准的70%计收;(工程)劳动定额测定费和(工程)定额(编制)管理费两项合并为工程定额测定费,收费标准降低为按建安工作量的0.4‰—1.5‰计收。除上述5项收费外,对土地登记费、耕地开垦费、(临时用地)土地复垦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等4项收费实行减收政策,这4项收费现行收费标准凡有上下限规定的,均按下限标准执行;只有一个固定标准的,按规定标准的70%计收三、免征部分基金、税收项目(2项)  (一)对西部地区公路建设占用菜地,免征新菜地开发基金。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的有关规定,对西部地区公路国道、省道建设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其它公路建设用地是否免征耕地占用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具体项目详见附件表三。  四、进一步落实已明令取消或停止征收的收费、基金和税收项目(14项)  (一)交通建设附加费、建设用地管理费、建设用地规划管理费、土地划拨费、临时用地管理费、招投标管理类收费、电力增容费、消防配套费、建设工程管理费、基本建设审计费和新疆军区盖孜盐场公路养护经费补助等11项收费,已经财政部、国家计委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明令取消;供电(工程)贴费、配电(工程)贴费2项已经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明文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停止收取。有关地区和部门应严格按规定执行,不得继续收取或擅自恢复收费。  (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已于2000年1月1日起暂五、不得对公路建设收取的收费、基金项目(4项)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费、育林基金、林业保护建设费3项,应在林木采伐或销售环节征收,不得在公路建设环节征收。  (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不得对西部公路建设中(单独选址)行政划拨用地征收。停征收,有关地区和部门要严格执行。六、可以作为费用列支,但不得以收费形式征收的项目(8项)  (一)文物勘察费、文物发掘费、文物保护费3项,继续按照《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在公路建设预算中据实列支,不得以收费形式征收。  (二)不属于收费、基金,由收费分成或在收费中列支的项目(5项),包括各地公路交通管理经费补助、新疆的林区道路建设经费补助、新疆的牧区道路建设经费补助、甘肃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金和世行贷款省级偿债资金,仍按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七、保留的收费、基金和税收项目(31项)  (一)保留补偿安置性、资源保护性、证照性等收费、基金项目共20项。一是征地补偿安置性收费7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临时用地土地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和林木安置补助费(林户、林场安置补助费);二是生态环境保护性收费8项,包括森林植被恢复费、水土保护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水资源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绿化费、施工噪声超标排污费和固体废弃物排污费;三是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地方水利建设基金2项;四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证书工本费2项,包括土地登记证照费、采矿许可证费;五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由个人负担的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个体工商和运输户管理费)1项。  上述收费,凡国家法律法规、国务院或国家计委和财政部已规定收费标准的,按规定收费标准继续执行;没有规定收费标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政府性基金要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规定的征收标准执行。  (二)土地评估费、环境影响评价费、地质灾害评价费和公证费4项,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招投标有形市场为入场单位提供服务的收费也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上述收费应遵循自愿委托的原则,不得强制服务、强行收费。  (三)西部地区公路建设中涉及的(建筑安装)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印花税、(矿产)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农业特产税7项税收,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八、进一步清理涉及西部地区公路建设的收费和基金项目  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对本部门、本地区涉及公路建设的收费和基金进行全面清理。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和基金项目要立即取消,标准过高的要坚决降下来。对不应向公路建设收取的收费、基金项目,应立即停止征收。  九、加强对西部地区公路建设收费的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公路建设收费的监督检查,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强行服务、强制收费和强制向公路建设摊派的行为,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进行查处。  同时,为促进西部地区经济建设和发展,除采取以上措施降低公路建设成本外,还要采取有力措施,降低西部地区收费公路的通行费标准,切实减轻车主和社会各有关方面的负担。
2023-09-10 00:22:121

国家储备林国家政策

国家储备林是指为应对突发自然灾害和重要工程建设需要而划拨出来的专用林地,具有重要的生态和资源保护作用。国家储备林的政策来源于国家森林资源保护与发展规划,主要目的是保护森林、稳定发展生态环境、应对自然灾害等。具体来说,国家储备林在以下几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一是防灾减灾。国家储备林不仅可以有效防止水土流失、保护土壤,还可以减轻洪涝、滑坡等灾害所带来的危害,减少灾害损失。二是生态保护。国家储备林对于维护生态平衡、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服务等具有重要作用。通过储备林的保护,可以有效遏制非法砍伐,改善生态环境质量。三是资源保护。国家储备林中存放着丰富的森林资源,如木材、草、花草、野果,等等。而这些资源是不可再生的,所以必须进行妥善保护和利用。总之,国家储备林的设立和保护对于维护生态平衡、促进可持续发展、保障公共安全等方面都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战略价值。如何保障储备林的有效管理和保护?保障储备林的有效管理和保护需要多管齐下。首先,政府要出台相关的法律和制度,规范储备林的划拨、管理和保护。其次,加强监管力度,对违规砍伐、非法占用储备林等行为进行打击和处罚。同时,要通过科学规划和管理,加强储备林的生态保护和资源利用,提高其在环境保护、资源保护等方面的综合效益。国家储备林作为森林保护和生态建设的重要手段,其政策的实施和管理对于提高生态文明建设水平、加强环境保护和资源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和价值。政府和社会各方需要共同行动,才能够实现储备林的有效管理和保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023-09-10 00:22:241

浅谈水利工程造价?

摘要:水利工程造价是水利项目建设的一个重要控制指标,是保证工程项目质量和安全的一个重要因素。结合本文分析目前水利工程造价存在的实际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以求最大可能地控制好投资,使投资的经济效益最大化。   引言   水利工程的质量是工程建设的核心主要,是决定工程建设成效的关键,而工程造价则是一个重要的经济技术指标。水利工程造价在水利工程建设中显得尤为重要,水利工程造价是一项系统工程,它贯穿于投资决策阶段、设计阶段、承发包阶段、施工阶段以及竣工阶段等5个环节,作为水利工程建设的一个重要的技术经济指标,投资决策阶段对控制投资影响最为显著。由此,谈谈对水利工程造价的几点看法。   1 水利工程造价的特点   1.1 工程的复杂性制约造价的统筹安排,水利工程是个复杂的建筑群体,同其他工程相比,具有包含的建筑群体种类多,涉及面广,投资大、协作部门多,工程造价的项目划分难以严格地按单项工程、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和分项工程划分。   1.2 影响因素的多样性妨碍造价的整体规划,水利工程的影响因素较多,不仅受到自然条件(如水文、地质、环境、水土流失等因素)的影响,还受到受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交通及其他资源市场条件的影响,工程涉及的专业面广,其工程造价也涉及多个不同行业的知识和相关规定,这些涉及不同行业的分块投资都要合理而有序地组合到一个水利工程造价中,并要统筹考虑互相之间的平衡和关联。   1.3 工程的周期性决定了计价的复杂性,水利工程建设的周期长,不同的建设阶段,要编制相应的工程造价,且各阶段的编制依据及编制方法均有所差别。   2 水利工程造价存在的问题   2.1 水利工程造价的专业化水平较低 水利工程造价专业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专业,其涉及到的专业较广,有水文、地质、水工、计算机、机电等领域,所以,搞好水利工程造价的前提和基础是掌握更多的专业知识,而且与一般土木建筑工程相比,水利工程施工条件要困难得多,针对具体的工程项目,工程施工的技术方案也各不相同,个别差异性很突出。   2.2 水利工程造价的整体统筹意识不强 对于水利工程而言,仅造价的编制就要求编制人员要收集并熟悉各地区的政策、法规及相关规定,必须执行的各项规定文件,明确工程项目的划分(建筑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临时工程、水库淹没处理补偿费、其它费用),掌握工程造价编制中所采用的各种定额,包括全国统一定额、全国行业定额、地方定额、企业内部定额等等,取费的各种标准(如工程费用、预备费和融资利息)和其它费(独立费用),工程量的计算规则等需要,这是工程造价人员必须共同遵循的基本法则,但是很多造价人员在准备阶段并未做到心中有数。   2.3 水利工程造价的预算机制没有建立 水利工程造价的超限现象较为突出。由于水利工程的前期准备期和施工工期较长,且涉及专业面广,受市场的客观因素及政策标准的影响较大,投资超出额在合理限值以内是允许的,但水利工程投资超限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前期的准备工作不够充分、到位,或者表现为人为的疏忽、失误,导致资金的浪费。   2.4 水利工程造价的重视力度不够 很多业主对工程造价缺乏严肃的态度,囿于时间,很多水利工程项目匆忙上马,表现为一个项目的设计报告准备时间短,不按程序办事,甚至跳过部分设计工序而直接进入施工阶段,这样势必导致前期资料准备不充分。   2.5 工程造价的信息资料时效性不强。工程造价的信息资料包括各种造价指标、价格信息等资料,是一种具有共享性的社会资源,具备有效性和时效性的特点。   3 水利工程造价问题的解决措施   3.1 优化设计队伍,提高设计队伍的整体素养 提高技术人员对工程造价的认识,提高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和整体素养,各行业的造价协会及造价的相关管理部门每年都组织各种培训班,促进水利工程造价人员整体素质和技术水平的提高,开拓造价人员的知识面,改善他们的知识结构。   3.2 据有关资料统计,在项目建设各阶段中,投资决策阶段影响工程造价的程度最高,达到70%~90%,这就要求在前期设计阶段控制好工程的设计深度和精度,能在前期阶段确定的方案尽量确定,以免在工程实施阶段因为设计变更过多而增加投资。   4 结语   水利工程造价有其自身的特点,目前其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而水利工程造价的控制和管理是一个全过程、全要素的系统管理过程。在具体工程实践中,造价人员及工程的相关人员都要分析工程造价的特点并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寻求更好的解决方法,以求最大可能控制好投资,使投资的经济效益最大化。   相信经过以上的介绍,大家对浅谈水利工程造价也是有了一定的认识。欢迎登陆中达咨询,查询更多相关信息。更多关于工程/服务/采购类的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您可以点击底部官网客服免费咨询:https://bid.lcyff.com/#/?source=bdzd
2023-09-10 00:22:341

判断题 1、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饮用水水...

水法规及水知识竞赛题一、判断题:1、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对)2、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上级机关批准。(错)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3、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的河段,应当禁止通航。(错)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4、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对)5、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对)6、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对)7、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办公室是临时机构。(错)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办公室是常设机构。8、水文工作是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的基础性公益事业。 (对)9、科研、工程设计、工程建设等使用的水文资料,必须经市级以上水文机构技术审定。 (对)10、非水文测验船只在通过正在进行水文测验的河段时,应当减速并避开水文测验仪器。 (对)11、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于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对)12、水文站网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对)13、国家基本水文站的建设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错)国家基本水文站的建设由所在地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14、在水文测验保护区范围内,不得种植高杆作物、堆放物料,建造房屋、码头等建筑物。 (对)15、库容在1000万立方米以上的水库以及其它重要水利枢纽,工程管理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水文测站。(错)工程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水文测站。16、我国单位面积产水量排在前四位的分别是台湾、广东省、福建省和浙江省。 (对)17、“3.22世界水日”是联合国大会于1993年确定的。 (对)18、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错)2002年10月1日。19、浙江省多年平均水资源总量为937亿立方米。 (对)21、《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对)22、作为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标准必须达到Ⅳ类以上。(错)Ⅲ类。23、我省目前地下水位下降最为严重的是温黄平原。(错)杭嘉湖平原。24、在市(地)界河上取水由省水利厅审批。 (对)25、在大型水库中的取水由水库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错)由省水利厅审批。26、《水政监察工作章程》规定,水政监察人员实行任期制,任期为5年。(错)3年27、水政监察人员开展水政执法活动必须“两证”齐全,“两证”是指水政监察证和水土保持监督证。 (错)水政监察证和行政执法证28、《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基本监测项目有24项。 (对)29、我省的降水主要集中在“梅雨期”和“台汛期”。 (对)31、反映水体富营养化的常用指标有总氮、总磷和叶绿素等。 (对)32、直接从江河、湖泊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当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对)33、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需要。(错)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用水34、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对)35、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错)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36、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对)37、用水超过定额的单位,应当进行节水改造,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定额标准。 (对)38、单位和个人可以以多种形式参与水资源的开发、利用。 (对)39、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错)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40、《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禁止擅自填埋或者围垦河道、水塘、湿地。 (对)41、在地下水超采地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对)42、水电资源的开发使用权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取得。 (对)43、水资源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收取,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44、畜禽养殖场和农副产品加工单位产生的废污水,经过处理,可以直接排入河道、湖泊等水域。(错)未经处理达标,不得直接排入河道、湖泊等水域。45、取水许可持证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取水计量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更换。 (对)46、水量水质监测结果应当按国家规定向社会公开。 (对)47、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对)48、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对)49、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错)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50、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地下水的超采地区和严重超采地区。 (对)51、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向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出示执法证件。 (对)52、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地下水的开发利用。(错)禁止开采地下水5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所称的水资源,是指地表水。(错)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54、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对)55、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查同意,可以设置排污口。(错)不可以设置排污口56、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 (对)57、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 (对)58、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质监测数据、资料应当实行共享。 (对)59、工业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增加循环用水次数,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对)60、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鼓励使用再生水,提高污水再生利用率。 (对)61、我省对城市供水价格逐步实行阶梯式水价和分类水价。 (对)62、国家对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对)63、在地表水丰富的地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对)6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区内的土地利用实行分区管理。(错)应当按照流域综合规划65、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死库容。(错)防洪库容 66、大型水库是指库容大于 5000万立方米的水库。(错)1亿立方67、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 (对)68、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洪规划对防洪区内的土地实行分区管理。(对)69、省级河段的堤防迎水面距堤脚20米范围内禁止开采砂石、土料。(错)15米70、城市建设确需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错)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71、无堤防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为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错)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 72、在行洪河道内禁止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对)73、我省防治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功能。 (对)74、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 (对)75、流域范围内的区域规划应当服从流域规划,综合规划应当服从专业规划。(错)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76、跨流域调水,应当重点考虑调入流域的用水需要,防止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错)应当统筹兼顾利害关系各方的利益以及调出和调入地区的用水需要77、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排污口,应当经排污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错)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78、水资源属于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错)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79、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取水许可证。(错)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80、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错)情节严重的,才吊销取水许可证。81、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一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错)千分之二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82、依法启用蓄滞洪区,遇到阻拦、拖延时,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部强制实施。(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83、在紧急防汛期,为了防汛抢险需要、防汛指挥部有权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 (对)84、《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错)2003年10月1日85、我国水资源总量2.8万亿立方米,居世界第五位。(错)第六位 86、我市主要有三类缺水,即水质型缺水、工程型缺水和资源型缺水。 (对)87、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对)88、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对)89、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 (对)90、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错)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禁止开采地下水91、《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于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错)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92、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执行。 (对)93、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取水工具、取水设备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七日。(错 )十五日94、开采地下水应当遵循总量控制、优化利用、分层取水的原则。 (对)95、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对)96、禁止在水库库区保护范围内采挖和筛选砂石、矿藏等活动。 (对)97、制定规划,必须进行水资源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 (对)98、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对)99、国家对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防治并重的方针。(错)预防为主100、开垦荒坡地,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部门批准。 (对)101、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对)102、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 (对)103、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小于二十五度的禁止开垦坡度。(错)省级人民政府104、建设工程废弃的砂、石、土,可以倒入江河、水库或者附近山坡。(错)运至规定的专门存放地堆放105、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的水土流失,地方财政应当安排水土保持资金予以治理。(错)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筹集资金予以治理106、在水力侵蚀地区,应当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 (对)10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只适用于山区、丘陵区、风沙区。(错)全国所有区域108、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对象赔偿损失。 (对)109、水土流失危害赔偿责任及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对)110、禁止开垦陡坡地的具体范围由当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并公告。(错)县级人民政府。111、在山区修建公路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对)112、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费用,从生产费用中列支。 (对)113、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可以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每平方米一至二元处以罚款。 (对)114、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禁止取土、挖砂、采石。 (对)115、从事生产建设等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应按规定交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对)116、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和年度用水计划要根据人口密度来确定。(错)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和水量分配方案确定 117、浙江省的汛期起止日期 是4月1日至9月30日。(错) 4月15日至10月15日二、选择题:1、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和( C )的义务。A开发水资源B管理水资源 C节约用水2、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的基本依据是 c 。a、水资源规划 b、流域综合规划 c、防洪规划3、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取 c 结构。a、高脚式 b、坡顶式 c、平顶式4、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安全流量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 a 。a、紧急防汛期 b、防汛期 c、特殊防汛期5、国家 a 开展洪水保险。a、鼓励 b、强制 c、不允许6、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 c 出工,对河道堤防进行维修加固。a、有偿 b、志愿 c、义务7、在我省库容最大的水库是 b 。a、珊溪水库 b、新安江水库 c、紧水滩水库8、在沿海地区开采地下水,应当经过科学论证,并采取措施,防止 a 和海水入侵a、地面沉降 b、危害堤防安全 c、妨碍行洪9、在防汛抢险期间,因降雨雪等造成堤顶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除 b 外。a、客车 b、防汛车 c、公路稽查车10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必须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 a 费。A、管理费 b、河道护岸修建维护费 c、水资源费11、从2006年到2010年,我市每年计划治理水土流失面积 a 平方公里,基本完成重点区域的水土流失治理任务。a、150 b、100 c、20012、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 a 计划。a、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b、城市建设 c、水利建设13、在我省各种洪涝灾害成因中, b 引发的灾害所占的比例为最高。a、梅雨 b、台风暴雨 c、山洪1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 a)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a、水坝 b、 闸坝 c、泵站15、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利用应当符合 c 要求。a、防洪 b、行洪 c、行洪和输水16、库容为 b 立方米的水库称中型水库。a、100万~1000万 b、1000万~1亿 c、1亿~10亿17、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 c 水位以上蓄水。a、设计水位 b、正常水位 c、汛限水位18、雨量、蒸发等观测场保护区范围是观测场所以外周围 B 米。A、10米 B、20米 C、30米19、潮水位测验设施保护区范围是测验设施以外水域 A 米。A、150米 B、250米 C、350米20、颁布《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的机关是B 。A、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B、浙江省人民政府 C、浙江省水利厅21、持有乙级《编制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资格证书》的单位可以承担项目总投资不超过B 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A、1亿元 B、3亿元 C、5亿元22、按照现行的水资源费收费标准,对自来水制水企业应按照A 元/立方米的标准征收水资源费。A、0.08 B、0.1 C、0.022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对河道实行分级管理,我省将河道划分为 B 级。A、3 B、4 C、524、保护五万亩以上农田或者非农业人口在二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的城市的,应当建设不低于 B 级的海塘。A、2 B、3 C、425、中型水闸的管理范围为水闸主体工程向上下游延伸A 米。A、200 B、300 C、40026、运行中的水库,正常情况下大坝安全鉴定 B 进行一次?A、5年 B、6-10年 C、8-12年27、中型水库的库容 c 。A、10-100万立方米 B、100-1000万立方米 C、1000万立方米-1亿立方米三、问答题:1、建设项目利用水资源,必须遵循什么原则?答:合理开发、节约使用、有效保护的原则。2、防汛的工作方针是什么?答: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3、防洪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是什么?答:全面规划、统筹兼顾、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 4、筹集防洪费用的原则是什么?答: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5、编制防洪规划,应当遵循什么原则?答:遵循确保重点、兼顾一般,以及防汛和抗旱相结合、工程措施和非工程措施相结合的原则。6、什么是防洪区?答: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7、什么是蓄滞洪区?答:指包括分洪口在内的河堤背水面以外临时贮存洪水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8、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事先制定什么方案?答: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9、在什么情况下,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答: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10、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什么的原则进行清除?答: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11、水文测验河段保护区范围是如何确定的?答:纵向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300米;采用比降面积法测流的,测验断面上、下游各500米;横向测验断面根据设站标准洪水位确定。12、城市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维护所需投资,由谁承担?答:城市人民政府。13、国家设立什么基金,用于防洪工程和水利工程的维护和建设?答:水利建设基金。14、在水文测验保护区范围内,建造房屋等建筑物或从事取土、采石等活动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如何处理?答: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根据情节轻重,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15、什么是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答: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是指对水资源的数量、质量、时空分布特征、开发利用条件的分析评定。16、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是什么? 答: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17、在水文测验保护区内设置的妨碍水文测验的障碍物,应当如何处理?答: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当地防汛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经费,由设障者承担。18、跨河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什么要求。答:防洪和航运要求。19、联合国确定2006年“世界水日”的宣传主题是什么?答:水与文化。20、哪些对象应列入防洪重点?答:大中城市,重要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21、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哪些危害防洪工程安全的活动?答: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22、浙江省与防汛防旱相关的主要自然灾害有哪些?答:洪涝(水)、干旱、台风暴潮和地质灾害等。23、什么是洪泛区?答:指尚无工程设施保护的洪水泛滥所及的地区。24、我国确定2006年“中国水周”的宣传主题是什么?答:转变用水观念,创新发展模式。25、在汛期,哪些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向有关防汛指挥机构提供天气、水文等实时信息和风暴潮预报?答:气象、水文、海洋等部门。26、《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自什么时间起施行?答:1998年1月1日。27、大型水闸的管理范围是什么?答:水闸主体向上下游各延伸四百米,左右侧边墩翼墙起各向外延伸一百米。28、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给予什么处罚?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29、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给予什么处罚?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罚款。30、国家工作人员拒不执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或者蓄洪方案、措施、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等防汛调度方案的,给予什么处罚?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31、我省地处东南沿海,主要有哪八大水系?答:苕溪、运河、钱塘江、甬江、灵江(椒江)、瓯江、飞云江、鳌江。32、浙江省水功能区划分为哪几种类型? 答:保护区、保留区、缓冲区、饮用水源区、工业用水区、农业用水区、渔业用水区、景观娱乐用水区、过渡区和排污控制区。 33、我省水资源的基本特征是什么?答:一是水资源总量丰沛,但人均水资源量偏少。二是年内降水集中,洪水径流量大,且年际变化较大。三是水资源的空间分布极不均衡,与人口、耕地、经济布局不相适应。四是特殊的自然地理经济环境,决定了水资源开发利用难度较大。34、我省万里清水河道建设标准总要求是什么?答:水清、流畅、岸绿、景美。36、水事违法案件处理程序包括哪些内容?答:①受理 ②立案 ③调查 ④告知(听证) ⑤处理(处罚) ⑥执行⑦结案37、高标准水库安全管理体系是指什么?答:工程安全、设施齐全、功能完备、管理高效、环境优美。38、我省已制定了《浙江省水利现代化建设纲要》,力争2020年在全省基本实现水利现代化,请问水利现代化的目标是什么?答:高标准的水利防灾减灾体系、高水平的水资源配置网络、高效率的水利管理运行机制、高质量的水生态环境、高素质的水利人才队伍,实现浙江水利从工程水利向资源水利、环境水利的转变。40、取水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几日内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修复?答:3日41、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对哪些产业加以限制?答:耗水量高的工业、农业和服务业。42、在干旱和半干旱地区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充分考虑什么用水的需要?答:生态用水。43、在水工程保护的范围内,禁止从事哪些活动?答: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44、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行使哪些职权?答:可以依法行使调查取证权、现场检查权、行政处罚权和制止权。45、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水事纠纷,如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该怎么办?答:如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4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什么原则?答: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并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47、《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对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有什么规定?答:利用水域从事旅游开发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保护功能区划的要求,并不得污染水体和影响行洪安全。48、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用水单位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条件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该如何处理?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又该如何处理?答: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用水单位未依法办理取水许可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取水条件进行取水设施建设的,应当责令其停止建设;对拒不停止、继续施工的,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暂扣用于施工的取水工具、取水设备。49、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该如何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允许做哪些行为?答: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50、哪些取水不需办理取水许可? 答:下列取水不需办理取水许可:(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取用少量地表水的;(三)在城乡供水管网未覆盖的区域,因家庭生活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023-09-10 00:23:511

荒山荒地承包合同

荒山荒地承包合同范本1   为绿化荒山,保持水土流失,造福子孙后代,在各级政府部门,林业部门的支持下。经甲乙双方讨论协商决定,并向全村村民公开承包,党的小组一至同意决定,将所属小冲村十二组十三组的荒山石岩子(丰收公路两边)承包给乙方造林使用。甲方:嵩明县小新街乡、古城村委会、小冲村十二组十三组乙方:嵩明县小新街乡、小新街村委会、小路底村白云波   一、双方签定如下协议:   二、四至界线:   三、石岩子荒山面积地属小冲村十二组十三组所有。   四、承包年限自20xx年元月23日至20xx年元月23日止,伍拾年。   五、承包费共计人民币壹仟叁佰元整(1300.00元)   六、乙方有权在所承包的荒山范围内植树造林,不得开荒种地。   七、在承包期间如国家征占用,所得补偿费用归乙方所有。   八、由于自然灾害人为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负。   九、如乙方需采伐木料,需要有关手续,甲方必须无条件的盖给公章,申请等并协助乙方办理有关手续,费用由乙方自负。   甲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荒山荒地承包合同范本2   甲方:   乙方 xx县xxx乡xx村xx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   为发展林业生产,培育和合理使用林木资源,加快荒山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作用,促进鲁山经济发展,根据上级开发荒山精神,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   一、乙方将自己所有的坐落在 的荒山 亩发包给甲方从业种植等农业生产经营,地块南北长 米,东西长 米,四至为南至 ,北至 ,东至 ,西至   二、承包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三、承包费用为每亩每年 元,共计 元(大写: )。   四、合同签字当日甲方向乙方预付 年承包费用 元(含其中一次性补偿毁掉原荒山杂树款),以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承包款项。   五、对本合同条款,乙方已于 年 月 日召集村民代表会议讨论,获得村民代表会议全票通过。乙方依据该决议并根据该次村民代表会议的授权与甲方签订本合同书。   六、甲方在开发承包荒山期间,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使用乙方所属村民,报酬由甲方承担。   七、甲方因植树需架设管道从河中取水,乙方不得干涉及收取任何款项,发生纠纷由乙方负责解决。   八、甲方在荒山承包荒山期间,所规划树木株距之间原先种植的树木,可随时采伐;行距之间原先种植的树木在新栽树木成活率达到60%以上后再采伐,所采伐树木由甲方自行处理。   九、乙方人员在采摘大南沟、小南沟堰滩栗子时,不得破坏甲方承包范围内的树木,造成损失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十、甲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只能用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农业用途;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甲方拥有原承包荒山范围内的一切使用权,乙方不得干涉。   十一、乙方同意甲方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 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主采取转包、转让、出租等方式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取得的"收入全部归甲方享有,乙方不得对此主张任何权利。   十二、在本合同有效期间,甲乙任何一方不经对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合同。   十三、本合同履行期间,不因下列情形发生改变,甲乙双方仍应按本合同书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1、甲方或乙方的负责人、经办人变更;   2、甲乙双方名称改变;   3、乙方分离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乙方与其他村民委员会合并为一个村民委员会。   十四、本合同书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予以补充;补充合同视为本合同书的有机组成部分。   十五、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予以解决;协商不成或者不愿协商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六、本合同书自双方当事人签章之日起生效。   十七、本合同书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   甲方 乙方xx县xxx乡xx村xx村民小组(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荒山荒地承包合同范本3   甲方(发包方):   乙方(承包方):   为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发展良种按短周期工业原料林,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达成以下合同。   第一条:甲方将座落在马虎岭的荒山,发包给乙方经营,四界是:东至湿幼;南至尾幼;西至弄马;北至松王。此林地面积由甲乙双方用广西壮族自治区测绘局绘制的1:10000地形图现场勾绘计算为准。双方都要在图上签名盖章确认。   第二条:甲方提供的荒山地必须是甲方合法拥有使用权之荒山地。荒地承包期间,是人民政府原发给甲方的山界林权证中的使用权给乙方,乙方完全拥有该荒地的经营使用权,甲方不得以持有山界林权证为由,否定本合同乙方取得的荒地经营使用权。   第三条:承包期限为叁拾年。即从20xx年08月10日至20xx年08月09日止。   第四条:承包荒地共计4015亩,承包金每亩每年15元,每五年付款一次,每次付款共计301125元。   第五条:甲方承包给乙方的荒山地必须权属明确,界限清楚,在承包期内因荒地权属、界限出现纠纷而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   第六条:甲方要加强对当地群众进行法律教育,共同维护乙方的合法权益,如发现有害乙方的合法权益者,甲方要协助乙方按有关规定处理。如不协助处理,对甲方处损失的50%罚款。   第七条:在承包期间内,乙方有权实行独立自主合法经营和建设,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加以干涉,乙方也可以在保证甲方转让费的前提下,乙方有权将荒山地使用权转让给他人或与他人合作经营,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但应事先通知甲方,并将有关合同及附件的副本送交甲方备案。   第八条:本合同不因甲、乙双方法人代表的变更而变更,合同期限内必须严格执行本合同条款,由于不可抗力造成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合同,经调查核实后,可据实际情况减、免乙方当年的承包金或在条件允许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九条:甲方若在中途单方面终止合同或者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须按乙方已支付给甲方承包金总额和乙方投入资金总额的五倍罚金赔偿给乙方。   第十条:乙方若中途单方面终止合同,甲方有权接收或处理乙方所有荒山地上的资产,并收回荒地使用权。   第十一条:乙方不按期交付甲方承包金,逾期30天,即按拖欠款的5%支付违约金。逾期半年,除如数追回欠款及违约金外,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无偿收回土地,接管其作物和生产设施,或者重新发包。   第十二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造林基地内某荒地,甲方应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该荒地的各项补偿手续。以尽快取得征用补偿金,其中荒地上的原有固定设施,林木补偿费及该荒地承包期内的土地补偿费归乙方所有。乙方有权获得国   家下拨用于该片土地发展生产的支家物资,甲方不得侵占、克扣。   第十三条:荒山承包合同期满,荒山如数交还甲方,地面上的林木和其他附属物由乙方半年内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则为甲方所有。若乙方需要处长承包期,必须征得甲方同意。如甲方有意继续转让,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包权。   第十四条:签署本合同时,甲方必须提交转让使用权之荒地的山界林权证书附图复印件及地形图。   第十五条: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打手摸盖章后生效。   第十六条: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协商补充,所补充的秣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本合同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镇林管站和镇司法所各执壹份备案,每份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荒山荒地承包合同范本4   甲方:   乙方:   为促进经济发展,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特订立本合同,以便双方共同遵守。   一、甲方将自己所拥有的坐落在 的荒山 发包给乙方从事生产经营,四至为南至 ,北至 ,东至 ,西至***   二、承包期限为70年,自20xx年 月 日起至20xx年 月 日止 。   三、承包费为每年 元,共计 元整(小写:¥ 元),上述承包费已含原荒山杂树补偿款。   四、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一次性向甲方付清总承包费用。   五、甲方保证该荒山界线、四至与他方无任何争议。如因此发生纠纷,由甲方负责协调处理,如由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全额赔偿 。   六、对本合同条款,甲方已召集四邻商议,同意四至界限无纠纷。   七、双方权利与义务:   1、乙方取得荒山承包经营权后,只能用于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用途(可以种树、开荒、开采石子、石渣等);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范围内,乙方拥有所承包荒山的自主使用与经营管理权,甲方不得干涉。   2、甲方同意乙方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自主采取转包、转让、出租等方式实现荒山承包经营权流转 。   八、甲乙双方必须信守合同   如甲方违约导致解除此合同,须付给乙方违约金人民币 元并全额退还乙方所付的承包费,同时对于乙方所承包荒山上的树木等经营成果合理作价,作价款一次性付给乙方;如乙方违约导致解除此合同,甲方不予退还乙方的承包费,并且所承包荒山上的树木等经营成果无偿收归甲方所有。   九、本合同履行期间,即使下列情形发生改变,甲乙双方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内容履行各自义务:   1、甲方的负责人、经办人变更;   2、甲方的名称改变、甲方分离或甲方与他方合并 ;   十、本合同未尽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订立补充协议 ,补充协议及附件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十一、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十二、本合同一式四份 ,甲方一份,乙方三份。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20xx年5月 日 20xx年 5月 日 荒山荒地承包合同范本5   甲方(发包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承包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为了充分利用农村闲臵荒山,发挥其经济效益,甲方依照公开协商的方式,决定将荒山对外承包。现甲、乙双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就荒山承包的具体事宜协商一致签订合同条款如下:   1、甲方现将坐落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荒山荒坡发包给乙方进行养殖业开发和荒坡管理。   2、承包时间______年____月____日至______年____月____日止;租金合计为人民币__________元。   3、乙方在承包期间,自主承包经营,自定经营项目,自负盈亏,在不改变土地权属的情况下,有权在承包范围内,根据经营需要,自定承包荒山的使用开发方式,甲方不得干涉。但乙方使用时依法需办理相关手续时,由乙方负责,甲方无条件予以配合。如双方有未尽之事宜或双方发生纠纷,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通过协商达成一致的补充协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效力。如协商不成,可诉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解决。   4、承包期间,如因不可抗力的自然因素或者国家法律、法规的变化致使合同中途解除或者变更,甲方按乙方的实际承包年限或变更范围一次性退还多收乙方的承包费,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补偿,由双方另行协商。   5、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一律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如需补充或者变更,由双方协商依法签订补充条款,补充条款与本合。   6、合同承包期满后,如乙方继续承包该荒山荒坡,必须在期满前60天内用书面向甲方提出申请,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权。   7、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中间人各执一份。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中间人: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时间:_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2023-09-10 00:24:021

山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的宗旨是正确实施《土地管理法》,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切实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第三条 《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第四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业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征用、使用、划拨土地的审批手续。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辖区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包括全民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以外的荒山、荒地、林地、草原、水域、滩涂等;  四、依法征用给机关、部队及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第七条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  自留地、自留山和村镇内宅基地、空闲地属于集体所有。  乡(镇)、村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以历史上颁发的房窑土地证及其他契约、证件,提出对宅基地的所有权要求。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证,确认所有权。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第十条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必须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审批手续,更换证书。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和保护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土地资源的调查统计,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十二条 省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保护耕地的原则,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非农业建设占地指标,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第十三条 严格保护高产稳产农田。水地、菜地和人均耕地一亩以下村、镇的耕地,除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城市规划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外,一般不得征用或占用。  兴办砖瓦厂不得占用水地、莱地和高产稳产农田。在其他允许使用的耕地上取土后,必须采取切实措施恢复耕地。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农业科研试验场使用本场生产、试验用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须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四条 城市市区、镇、村建设,凡旧区域内有可以利用或者经过改造可以利用的土地,不得向外延伸占用耕地。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好地;有丘陵、山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平地。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的,由用地单位按照用地数量,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划负责复垦。没有复垦耕地条件的,按被占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八倍缴纳垦复基金。  乡(镇)、村和个人办企业建设用地,可按前款规定减半缴纳复垦基金;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缓缴。  复垦基金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存入农业银行,由县级人民政府用于土地开发治理,不得挪作他用。第十六条 采矿或其他建设造成土地裂缝、塌陷和水源枯竭的,应负责治理或支付补偿费。补偿费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组织双方商定,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第十七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非农业生产使用土地,应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邻近耕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水源枯竭、土壤污染。  农业生产使用土地,应积极改良土壤,提高地力,维护水利设施,不得荒废。
2023-09-10 00:24:151

荒山承包人死后能继承吗

法律主观:荒山承包权能继承,但需要满足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第五十四条,依照本章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农村土地经营承包权可以继承,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农村荒山荒地征收的赔偿标准,是参考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地补偿款按土地平均年产值计算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荒山承包产生的收益等都是可以继承的,在荒山承包期限到了之后,继承人要继续承包的,就要重新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条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依照本章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2023-09-10 00:24:371

土地承包期内被划入生态林如何处理?

生态林是指为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持生态平衡,保护生物多样性等满足人类社会的生态、社会需求和可持续发展为主体功能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主要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简单的说生态林就是以发挥生态效益为主的森林,主导利用森林的生态功能。土地承包期内被划入生态林可以视之为土地征收,可以按照《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赔偿。《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退耕还林工程生态林与经济林认定标准的通知》1 范围本标准适用于国家退耕还林工程建设,包括退耕地还林和宜林荒山荒地造林。2 主要术语2.1 生态林是指在退耕还林工程中,营造以减少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等生态效益为主要目的的林木,主要包括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以及竹林等。 《土地管理法》第二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四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征收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国务院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高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第四十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
2023-09-10 00:25:151

让了条路给邻居走,多年后与邻居不合,可否收回此路?

可以的,只要是你的
2023-09-10 00:25:262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对农村开荒地如何规定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2023-09-10 00:25:358

国家土地是怎么承包的? 按亩算,应该怎么算?

2023-09-10 00:26:404

自己开发出来的荒地使用权是不是属于个人?

看权属,权属是谁的土地补偿费就是谁的。
2023-09-10 00:27:015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式

一、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式具体如下:1、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的,每平方米1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2、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排放量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的,每平方米1元,或者按照弃土弃渣(含探矿洞渣)一次性计征的,每立方米1元(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开采期间,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吨0. 25元计征。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1、建设公益性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防洪等工程项目的;2、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3、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4、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5、建设军事设施的;6、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2023-09-10 00:27:441

水土保持补偿费

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东部、中部、西部地区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分别不超过2元、2.2元、2.5元一次性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计算如下:1、对一般生产性建设项目(不含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中的水库淹没区)。按征占用地面积一次性计征,每平方米1.2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2、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征占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每平方米1.2元;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计征,每吨0.5元。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1.2元;3、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每立方米0.8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4、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每立方米0.8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
2023-09-10 00:27:531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式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式是怎样的1.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的,每平方米1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2.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的,每平方米1元,或者按照弃土弃渣(含探矿洞渣)一次性计征的,每立方米1元(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开采期间,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吨0. 25元计征。3.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4.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排放量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2023-09-10 00:28:381

水土流失补偿费征收标准

法律分析:1.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的,每平方米1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2.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的,每平方米1元,或者按照弃土弃渣(含探矿洞渣)一次性计征的,每立方米1元(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开采期间,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吨0. 25元计征。3.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法律依据:《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及其依据》 一、收费标准1.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的,每平方米1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2.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的,每平方米1元,或者按照弃土弃渣(含探矿洞渣)一次性计征的,每立方米1元(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开采期间,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吨0. 25元计征。3.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4.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排放量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2023-09-10 00:29:021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式是什么

法律分析:1.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的,每平方米1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2.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的,每平方米1元,或者按照弃土弃渣(含探矿洞渣)一次性计征的,每立方米1元(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开采期间,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吨0. 25元计征。3.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4.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排放量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2023-09-10 00:29:091

水土保持补偿费

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东部、中部、西部地区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分别不超过2元、2.2元、2.5元一次性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计算如下:1、对一般生产性建设项目(不含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中的水库淹没区)。按征占用地面积一次性计征,每平方米1.2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2、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征占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每平方米1.2元;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计征,每吨0.5元。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1.2元;3、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每立方米0.8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4、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每立方米0.8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2023-09-10 00:29:191

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后可以不进行治理吗

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后不可以不进行治理。根据查询《水土保持法》得知,《水土保持法》第32条有明确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岭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展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害了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的预防和治理。
2023-09-10 00:29:331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一、收费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二、收费标准: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一)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每平方米0.4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扩展资料:保持补偿费是指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了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应当向水行政部门缴纳的费用《北京市水土保持条例》将从201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水土保持补偿费也将同步开始征收。征收对象为2016年1月1日之后开始立项的除学校、医院、养老院、污水处理厂等之外的所有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指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了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应当向水行政部门缴纳的费用,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每平方米0.4元。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计征,每吨0.2元。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计征,每平方米每年0.4元。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不超过2000平方米的按照实际占地面积计征,超过2000平方米的按照2000平方米计征;丛式井_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不超过400平方米的按照实际占地面积计征,超过400平方米的按照400平方米计征。
2023-09-10 00:29:441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式

一、征收依据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2、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二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占压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依法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二、征收标准根据《河北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关于调整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冀价行费〔2017〕173号):(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4元一次性计征。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立方米计征,其中露天矿按每立方米0.7元计征、地下矿开采按每立方米0.3元计征。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4元。(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0.3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四)排放废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0.3元计征( 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2023-09-10 00:30:061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式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及计算方式如下:1、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的,每平方米1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2、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排放量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的,每平方米1元,或者按照弃土弃渣(含探矿洞渣)一次性计征的,每立方米1元(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开采期间,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吨0. 25元计征。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1、建设公益性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防洪等工程项目的;2、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3、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4、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5、建设军事设施的;6、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2023-09-10 00:30:171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标准

法律分析:1.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的,每平方米1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2.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的,每平方米1元,或者按照弃土弃渣(含探矿洞渣)一次性计征的,每立方米1元(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开采期间,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吨0. 25元计征。3.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4.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排放量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2023-09-10 00:30:261

交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如何做会计分录

借:管理费用 贷:银行存款
2023-09-10 00:30:363

水土保持补偿费滞纳金能否税前扣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023-09-10 00:30:531

应交税金与营业税金及附加区别在哪?谢谢!

这些税费应该分具体情况来确认。依据最新的企业所得税法之规定,除增值税、所得税(含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外,其他税金及附加均可以通过“营业税金及附加”来入账(计提时),同时,对于这部分实际发生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在年终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均可在税前扣除。对于增值税而言,它一般不用计提,只有当期你的销项税额大于进项税额时,方需交税,此时,直接通过交税的分录来处理就行了。即: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库存现金)而对于企业所得税,计提时:借:所得税费用 贷: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缴纳税款时:借: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库存现金)个人所得税,计提时:借:管理费用(或其他诸如生产成本、销售成本等科目,具体看工资发生在哪个部门) 贷:应付职工薪酬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缴纳税款时:借: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贷:银行存款(库存现金)而对于上述题目中你所提到的其它税费而言,如果含有“税”这个字的话,你通过“应交税费”来走,其他的行政性质的收费,你通过“其他应交款”来走,即:计提时: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贷:营业税 城建税 资源税 其他应交款-教育费附加 -价调基金 -排污费、资源补偿费、水土流失费、防洪保安基金等实际缴纳时,将上述税费与“银行存款”、“库存现金”作一分录就行了。上述分析仅供参考,如有疑问,请找专业书籍研究或咨询当地税务机关。
2023-09-10 00:31:021

哪里可以找到:河南省?

这个?(字数限制,没完,具体见http://www.law-lib.com/lawhtm/1987/48741.htm)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次修正)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土地资源,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第二章 土地管理机构第四条 省、省辖市、地区、县(市)土地管理机构,直属同级人民政府或行政公署,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市辖区的土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村民委员会和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做好本村的土地管理工作。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工矿企事业单位,应做好本单位所使用土地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本办法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政策,负责拟定省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二)组织编制全省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市、地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拟定全省年度土地利用计划;(三)负责全省的土地调查、监测、定级、统计、登记、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四)主管全省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工作,承办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征、拨用地工作;(五)检查、监督各地区、各部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工作;(六)负责全省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承办重大土地纠纷案件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七)负责全省土地管理方面的宣传、教育、科技等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区)、乡(镇)土地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参照本条规定确定。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六条 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应当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一)国家划拨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二)国家建设经批准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三)城市居民住宅使用的国有土地;(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或承包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五)乡(镇)、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个人使用的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农副业生产基地的国有土地;(六)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使用的土地,没有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七)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沙丘、牧地、林地、水域、滩地等;(八)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一)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而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二)根据《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三)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自留塘、饲料地等;(四)乡(镇)村企业建设、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五)其他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第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按《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第十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农业生产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第十二条 依法改变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或集体所有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的,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改变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用于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或第四十七条建设用地审批权限的规定先办理报批手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变更,由国营农、林、牧、渔业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决定。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十三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资源情况,结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城市规划、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在江河、湖泊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江河、湖泊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准多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城市建设应充分利用旧城区,提倡建高层楼;乡(镇)村建设应充分利用空闲地、荒废地、岗坡劣地,提倡建楼房。第十六条 建设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占用耕地实行指令性指标控制,占用非耕地实行指导性指标控制。年度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七条 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对本行政区域内砖瓦窑(厂)实行统一规划管理。新建砖瓦窑(厂)的,应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砖瓦窑(厂)用地,应按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审批土地。砖瓦窑(厂)及其取土用地,应充分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挖取生土,活土还田,制定复耕计划,恢复利用。农村居民应在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土地上采土。在耕地上采土的,应该挖取生土,活土还田,恢复耕种。第十九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个人应当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沙化、盐渍化和土壤污染。未按规定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擅自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窑、取土、挖沙、建房、建坟,不准以建果园、挖鱼塘等手段变耕地为非耕地。单位和个人在耕地上建果园、林地、鱼塘等,而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下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一次改耕地一百亩以上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控制占用。农业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的试验用地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名、特、优农林水产品生产用地和城市商品菜地,一般不得占用。第二十一条 因开发地下资源或其他生产建设造成地面塌陷、压占、挖损、污染、破坏耕地或使地上设施受到损失的,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土地复垦规定》负责复垦整治或支付复垦整治费用,并给予相应的补偿。被破坏的耕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鉴定,确属无法恢复耕种的,按建设用地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核减耕地。国家生产建设单位造成土地破坏的,应按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补偿后的土地属国家所有,由生产建设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开发利用。乡(镇)村集体企业和个人造成土地破坏的,应按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标准予以补偿,补偿后的土地权属不变。因自然灾害造成耕地被破坏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经过鉴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核减耕地数,土地的权属不变。第二十二条 严禁荒芜耕地。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的耕地、园地和其他有种植业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划拨后半年未动工兴建的;集体、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弃耕半年以上的;因从事其他产业而粗放经营,使产量低于邻近同类耕地产量一半的,均视为荒芜耕地,应征收耕地荒芜费。征收荒芜费的标准:荒芜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计收;荒芜一年以上、二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收;荒芜二年以上的,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或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建设单位和国有土地的荒芜费,由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征收;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定征收。荒芜费缴当地财政,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发展粮食生产,不得挪作他用。第二十三条 按照规划开发国有荒山、荒地、荒滩,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谁开发谁使用。开发单位或个人应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开发单位长期使用。一次性开发五百亩以下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五百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的,须经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一次性开发二千亩以上、一万亩以下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性开发一万亩以上、二万亩以下的,须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一次性开发二万亩以上的,须经国务院批准。开发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国家建设需要收回使用时,建设单位应给予不低于开发投入的补偿。第二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实际支付的费用,有偿划拨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使用。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但不得在地面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第二十五条 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土地使用证;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使用权:(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四)农村道路、桥梁及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收回的土地,能还耕的应当还耕。第二十六条 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的使用权,按照规定注销土地使用证:(一)农业户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后,其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等;(二)住宅迁移后的住宅用地及“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三)农村居民经批准后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四)按村镇规划建房,住宅迁移后腾出的宅基地;(五)承包从事种植业的土地荒芜两年以上的;(六)未经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在集体承包地上建房、烧窑、毁田取土、采矿等;(七)非种植业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使用国有土地,建设单位应向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选址、定点申请。在城市规划区建设的,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在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内的,还必须附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城市规划区外的建设项目选址,必须由建设单位持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主持,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选址意见。建设单位根据选址意见编制选址报告,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定址。占用耕地五十亩以上的建设项目,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组织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文物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选址意见。建设单位编制选址报告,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省计划管理部门的规定不需要上报审批选址的项目,可直接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批准文件,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或用地范围图,年度投资计划和建设项目用地计划等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三)建设用地的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项目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四)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认可后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用地,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前款规定程序办理。建设用地的征拨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进行。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拆迁补偿费等,统一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被征地单位结算,并对各项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一)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辖市、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二)征用、划拨耕地三亩以上、十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二十亩以下,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三)征用、划拨耕地十亩以上,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十亩以上、二千亩以下,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四)征用、划拨耕地一千亩以上,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务院批准。上列(一)、(二)、(三)项审批权限,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积之和不得超过其中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审批权限的规定,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审批,不得化整为零或越权审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分期征用,不得先征待用。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用地单位应按下列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附着物补偿费:(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包括菜地)、果园、鱼塘、藕塘、苇塘、茶园、苗圃等,省辖市郊区按年产值的六倍补偿;其他市郊区、工矿区和县辖镇按年产值的五倍补偿;其他地区按年产值的四倍补偿。征用耕地中,各类作物的副产品(不包括蔬菜)按每亩主产品年产量的15-20%计算。征用未结果的果园比照一般果园年产值的60-80%计算。征用新开辟的鱼塘、藕塘、苇塘、茶园、苗圃等,比照一般各该类年产值的60-80%计算。征用成材林地,按征用时该地林木蓄积量的价值给予补偿;征用幼林地,按成材林价值的50%补偿;征用灌木林地和疏林地,按每亩年产值的三倍给予补偿。征用宅基地和乡(镇)村公益事业、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已使用的集体土地,除按规定给予拆迁补助外,按耕地给予补偿。征用其他土地,按被征土地实际年产值的三倍补偿。(二)青苗补偿费。征用耕地,按以下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已下种的按季产值的60-80%计算;已耕作未下种的按季产值的40-60%计算。(三)附着物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选址确定后,新增加的附着物不予补偿。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补偿费外,还应支付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每亩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人均耕地一亩以上的补年产值的三倍;七分以上不足一亩的补年产值的四倍;五分以上不足七分的补年产值的五倍;三分以上不足五分的补年产值的七倍;三分以下的补年产值的十倍。征用其他土地的,按该土地年产值的二至六倍支付安置补助费。第三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提出安置方案和增加安置补助费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第三十三条 征用城市郊区的菜地,用地单位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第三十四条 经批准收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五年以上)耕种的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划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已经使用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应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的标准给予补偿。第三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内有水源、渠道、涵闸、管道、道路、电缆等与生产和生活密切相关的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用地单位和施工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不得擅自阻断和破坏;造成阻断、破坏的,应予以修复或按规定修建相应的工程设施。第三十六条 遇到抢险或紧急的军事需要等特殊情况急需用地的,可以先使用,但应及时报告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并按照本章有关规定补办用地手续。第三十七条 工程项目施工,因堆料、运输或修建其他设施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在已征用的土地范围内安排。确需另外增加临时用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当地市或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的位置、数量和期限的申请,并制定出复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应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临时用地一次超过十亩的,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经批准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支付补偿费。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建设单位应当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等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由当地市或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前款规定给予补偿。建设单位为选择建设地址,需要对土地进行勘测的,应当征得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同意,造成损失的,应给予相应补偿。第三十八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当地人民政府应公告坟主限期迁移。迁移费由用地单位支付。期满不迁移或无主坟墓,用地单位可以自行处理。在征用土地内发现文物古迹或无主财物的,用地单位或施工单位应负责保护,并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自行处理。第三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被征地单位的多余劳动力,由所在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劳动等有关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林、牧、渔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安置;安置不完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安排到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就业的人员,应转为非农业户口。被征地单位的耕地被全部征用或征用后剩余耕地人均一分以下的,该单位原有的农业户口,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查,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分期分批转为非农业户口。但选址确定后迁入的农业户口和不参加该单位农业分配的人员,不得转为非农业户口。该单位原有农业户口全部转为非农业户口后,该单位未被征用的土地归国家所有。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人员的条件和转户后集体财产及剩余土地的管理,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第四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归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专户存入银行,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力的就业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私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挪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监督使用。第四十一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计税土地,必须相应免除被征土地的农业税和农产品的定购任务。中央和省属建设项目使用土地由省人民政府核免;市(地)、县(市、区)属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分别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核免。第四十二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第四十三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城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第四十四条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和移民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第六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第四十五条 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制定规划。集镇、村庄建设规划在城乡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编制,经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省辖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村庄建设规划,依照上述规定,由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农村居民住宅建设,乡(镇)村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等乡(镇)村建设,应当按照乡(镇)村建设规划进行。第四十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一)农村居民户无宅基地的;(二)农村居民户,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的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五)原宅基地影响规划、需要收回而又无宅基地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一)出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房屋的;(二)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超生的。第四十七条 村民申请宅基地应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根据村庄建设规划提出定点意见,报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土地的,按《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由于村镇规划、搬迁等原因,需要集体使用土地划宅基地的,应按拟使用的土地数量和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按照批准权限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发给《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由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核定使用土地。住宅建成后,经验收,符合建设规划定点要求和用地规定的,凭用地许可证向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申报土地登记,由县级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农村居民购买、接受赠予房屋,应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2023-09-10 00:31:271

2015国家农村土地承包法

不是!/
2023-09-10 00:31:372

关于农村土地分配问题

我结婚后土地在户口所在地无辜被收回,我该找什么部门要回
2023-09-10 00:31:483

大学生农村土地经济权力,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哪些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的法规。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8月29日通过,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十一条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第二章 家庭承包第一节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十三条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四条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2] 、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十七条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第十八条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四)承包程序合法。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第二十一条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承包土地的用途;(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六)违约责任。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第二十四条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第二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第四节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第二十六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二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第二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第二十九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第三十一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五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第三十八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三十九条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第四十条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第四十一条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第四十二条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第四十三条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第四十四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第四十五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第四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份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第四十七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第四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第五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第五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收[2] 、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六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第六十三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第六十五条 本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3研究评价自2000年以来,玉林市出现了大量的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引发了械斗、上访案件持续增加。各级党委、政府投入了大量精力进行处理、协调,仍有许多纠纷没有得到解决。仅以玉林市为例,自2000年至2005年以来,玉林市各基层法院共受理一审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285件,审结280件,其中2005年占到近60件。另外,以侵权、财产损害赔偿等为由,涉及土地承包的案件至少在110件以上。各级政府调解处理的还多于起诉的数量。农村土地纠纷呈现出较大幅度上升现象,这种现状再任其发展,将会出现影响政治大局和社会稳定的严重后果。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成因1、历史原因造成我国农村土地现状比较乱,是纠纷产生的历史性根源。我国建国以来,土地政策多经变化,一直处于一种多变的不稳定状态。短短的50余年,历经了农民土地所有制和土地集体所有制两个大的阶段,从建国伊始的土地改革运动,实现了中国农民梦寐以求的“耕者有其田”,从而确立了农民土地所有制,接下来是互助组运动,1953年开始初级合作社运动,农民的土地入股进行集体经营,1956年上升到高级合作社,取消了土地入股分红,剥夺了农民的土地所有权,随后在全国确立了人民公社制度。导致了农村土地产权关系大混乱。直到改革开放,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采取土地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制度,成为了中国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演变过程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实现了“集体公有,农户经营”。但是因为经营权范围的限制和“政农不分”的中国特色,实施过程中农民的自主经营权受到严重限制,在土地分配上也是多经变化,经常对土地进行调整。历史的原因造成了我国农村土地现状的混乱局面。2、法律和政策的衔接不协调是纠纷产生的法制性根源。从1983年1月中共中央关于《当前农村经济政策的若干问题》的出台,到2003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实施,历经20余年的发展过程中,我国对农业土地承包经营中产生纠纷的解决,走过了主要依靠政策调整到以政策调整为主、法律调整为补充,再到政策调整与法律调整并重直到主要依靠法律调整的历程。我国多年来农村土地政策不太稳定,几经变化,而土地是不能随着人的观念的改变而随意改变的,法律、政策的多变性和灵活性与土地变动缓慢的过程性、滞后性产生矛盾。例如我国在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曾经推广过“两田制”,即实行口粮田和责任田两种土地使用制度,而在这种制度被国家认定不利于土地的长期利用之后,很多地区却还在积极的继续施行,与国家政策和法律脱节。2003年新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的颁布,2005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扩大了农民的土地处分权,土地承包最低30年不变,但是因为历史原因形成的土地现状的混乱,使得法律和现实脱节,使良好的法律政策无法实际良性运行。我国法律、政策的多变性,与历史原因形成的农村土地现状混乱,以及我们没有根据国家法律、政策的改变对土地政策及时调整产生的矛盾,导致农村土地纠纷的大量产生。3、农民利益分化是纠纷产生的结构性根源。随着农村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家和政府在逐步加大对农业的各项投资建设,涉及农村和农业的政策也逐渐向着农民利益倾斜,因此在相当长的时间内,农村土地的增值成为必然。然而我国人地矛盾十分突出,因此纠纷产生就有其不可避免的结构性因素。这几年土地承包价格上涨十分明显,前几年一亩地承包价格是几十元甚至十几元、几元,涨到了每亩300元、500元,土地发包初期没有提出异议或进行荒地开发时没有提出异议,后来经开发土地状况变好或种植的农产品价格上涨,土地承包者获得了较大利益,土地所有的村集体组织成员,因利益驱动心理不平衡产生纠纷。4、地方政府职能错位是纠纷产生的体制性根源。在社会转型期,政府职能错位、行为失范的现象时有发生。在政府与农民的关系上,表现为:(1)有些政府行为不规范,对农民的自主经营权干预过多,时有越权处理农村的具体承包合同,对山林、池塘水库等承包合同的干涉尤为突出,甚至违法行政侵害农民的土地利益;(2)有些乡镇政府工作不到位,缺乏必要的村、镇干部行政规范指导,造成农村承包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以及土地使用证书的发放和管理中不必要的失误,导致纠纷的产生。济宁律师:网页链接5、基层组织社会控制力弱化是纠纷产生的社会性根源。社会转型期使人情社会逐渐走向理性社会,由对人的依赖逐步走向了对物的依赖,人的组织认同感、归属感逐渐淡化,基层组织的社会控制力明显弱化。这一点在农村表现的尤为突出,乡村基层组织自律不严,民主法制意识淡薄,损害群众利益的行为经常发生,对群众的号召力、凝聚力和说服力大大减弱。从调查的情况看所有土地使用权流转、农地征用、及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纠纷,均是由于村基层组织实施的重大决策没有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运作,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方式进行民主决议,损害了农民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而引起。群众的利益一旦受到损害,在本地区本组织内难以解决或无法解决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已成为人们的普遍性选择
2023-09-10 00:32:101

农村土地法

请具体说明问题。
2023-09-10 00:32:232

2o16土地承包法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三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干涉承包方依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供生产、技术、信息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立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或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不得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第三十六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   第三十七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   (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流转土地的用途;   (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   (七)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十九条 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   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第四十条 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   第四十一条 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   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   第四十三条 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时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十四条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五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   第四十六条 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可以直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实行承包经营,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再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   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十七条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第四十九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五十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返还原物、恢复原状、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反本法规定收回、调整承包地;   (三)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四)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五)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由收回承包地搞招标承包;   (六)将承包地收回抵顶欠款;   (七)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八)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承包合同中违背承包方意愿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不得收回、调整承包地等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无效。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强迫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该流转无效。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应当退还。   第五十九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征用、占用土地或者贪污、挪用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   第六十条 承包方违法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承包方给承包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发包方有权制止,并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六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变更、解除承包合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给承包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等责任;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得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应当补发证书。   第六十三条 本法实施前已经预留机动地的,机动地面积不得超过本集体经济组织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不足百分之五的,不得再增加机动地。   本法实施前未留机动地的,本法实施后不得再留机动地。   第六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2023-09-10 00:32:3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