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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2023-09-27 07:4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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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也不做稀饭了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为确保水环境质量,规定了水污染防治的监测、评估、修复、处置等具体措施和标准。同时规定了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将面临相应的处理和处罚。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是为了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水污染防治法》,保障和改善我国的水环境质量,制定的实施细则。该细则共分为七章,分别是:总则、污染物的排放控制、水环境质量监测评估、水污染治理工程建设与修复、重点水域保护、污染事故的应急预案和处置以及法律责任。其中,对于水污染防治的监测、评估、修复、处置等方面,细则也做出了具体细则和标准。比如,规定了企事业单位的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并且在排放前需要进行自行监测或请第三方监测;对于水环境质量的监测和评估,细则规定了监测频次、参数指标等具体要求;对于污染物的修复和处置,细则也规定了相应的措施和标准。此外,细则还规定了对于违反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行为将面临相应的处理和处罚。比如,未经许可排放、漏排危险化学品、拒不改正等行为,将被依法处以罚款、责令停产整治、吊销许可证等惩罚措施。同时,对于严重违法行为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制定有何意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制定有以下几个方面的意义:一是明确了水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和标准,对于保障和改善我国的水环境质量具有重要意义;二是进一步提高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强了法律的可操作性;三是对于加强全社会的水环境保护意识具有推动作用。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对于进一步明确和落实《水污染防治法》具有重要意义,规定了水污染防治的具体措施和标准,并加强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尤其是对于企事业单位的污染物排放,细则做出了具体要求,并规定了监测和报告的相应程序,有助于进一步保障和改善我国的水环境质量。

【法律依据】: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章第五条 企事业单位的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应当在排放前进行自行监测或请第三方监测,并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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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实施细则

法律主观:水污染防治的主要法律制度是: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优先保护饮用水水源,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国家鼓励、支持水污染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加强水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法律客观:《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水环境质量负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第十四条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2023-09-10 02:31:271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介绍

1、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废止时间是1989年。2、国务院先后于1989年和200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89年的已废止,2000年继续有效,但与2008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抵触的地方失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详细写明了关于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止地表水污染、防止地下水污染等多方面的规定。
2023-09-10 02:31:4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已被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是2000年3月20日由时任总理朱镕基发布的一部关于水污染治理的文件。该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详细写明了关于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止地表水污染、防止地下水污染等多方面的规定。2018年4月4日,李克强签署第6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公布了《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简称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实施细则。
2023-09-10 02:32:1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法律分析: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务院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其他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二条 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标准》Ⅱ类标准。
2023-09-10 02:32:20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  )批准。

【答案】: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生活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023-09-10 02:32:281

江西省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生活饮用水水源污染,保证生活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活饮用水水源的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饮用水源)分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和分散式饮用水源。城乡公用自来水厂和提供生活用水的单位自建水厂(以下简称单位自建水厂)的取水水源为集中式饮用水源,其他用于生活的取水水源为分散式饮用水源。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环境保护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建立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饮用水源污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水污染事故的预防和应急处理,确保城乡饮水安全。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水利、卫生、交通、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保护饮用水源的意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源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防治饮用水源污染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质标准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实施饮用水源保护区制度,科学划定和调整饮用水源保护区,切实加强饮用水源保护。  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和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分为江河饮用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第九条 江河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按以下范围划定:  (一)一级保护区:自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自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3000米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以及迎水面堤脚向背水面延伸100米的陆域。第十条 湖泊、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按以下范围划定: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内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  (二)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2500米内的水域和取水点一侧的滩地。第十一条 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一般按以下范围划定: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50米范围。第十二条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由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乡(镇)公用自来水厂和单位自建水厂的地表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 设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确定地理界线,并设置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损坏保护区标志。第十五条 地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地下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水质,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跨行政区域主要河流交界断面的水质,适用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第三章 饮用水源污染防治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源地的植被保护,采取植树造林等措施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第十七条 禁止在地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从事下列活动:  (一)设置排污口;  (二)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三)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及其他污染水体的废液;  (四)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五)将含有汞、镉、砷、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六)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八)向水体排放或者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九)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或者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  (十)在水体进行产业化养殖,经营餐饮、娱乐项目;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2023-09-10 02:32:36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具体包括哪些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具体包括6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  第四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参考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www.gepresearch.com/76/view-365553-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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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环保法律法规有:1、环境保护方面: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2、资源保护方面:包括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农业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水法、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煤炭管理法。3、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主要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线保护条例、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条例、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4、新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罪》中增加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十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第二十六条 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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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已经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0年4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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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淮河流域水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合理地开发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省淮河流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淮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河道、湖泊、水库等地表水体和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第三条 凡向淮河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一切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均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其排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四条 开发利用淮河流域水资源,应当统筹规划,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不得降低原有水体的水质。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淮河水质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淮河水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防治淮河水污染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管理职责第六条 省及淮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应切实采取措施,防治水污染,改善水质。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二)负责把水污染防治规划及其实施方案纳入当地的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任期目标;  (三)合理规划工业布局,对辖区内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和综合治理项目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四)负责制定水污染紧急情况下的强制性措施,并监督实施;  (五)对其所属污染严重、造成危害的排污单位,决定停业或关闭。第七条 省及淮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对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辖区人本条例的具体实施;  (二)组织编制水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监督管理;  (三)会同有关部门划分水域功能类别,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有关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相应水质标准监督管理;  (四)提出水污染限期治理项目名单,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监督实施;对排污单位的单项污染严重的项目作出限期治理决定;  (五)组织实施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  (六)收取辖区内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和工矿企业提取的7%折旧基金;  (七)按分级管理原则,定期对河道、湖泊的水质状况、允许排污总量,发布公告,并监督有关单位实施。第八条 省及淮河流域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是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的机关。  省及淮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地质矿产部门、农牧渔业部门和市政管理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九条 排污单位的主管机关,应加强对所辖行业、企事业单位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排污单位进行技术改造,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污染物的排放量;  (二)开展水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拟定有关技术政策,推广水污染防治实用技术;  (三)把所辖企业水污染治理项目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落实治理资金;  (四)对实行承包、租赁经营企业规定环境保护指标。第三章 防治水污染第十条 淮河流域应严格限制发展污水排放量大的造纸、酒精、印染、制革、化工等建设项目。第十一条 凡在淮河流域建设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工程设施,必须先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除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项目的选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避开饮用水源地和对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功能区;  (二)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先进设备和先进工艺;  (三)扩建和技改项目必须把污染问题纳入项目内容。  工程设施竣工后,必须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确认符合上述规定的,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对严重污染水体的排污单位,实行限期治理。凡列为限期治理项目的重点污染源,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淮河流域必须限期治理的污染源,负责提出建议名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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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2000年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200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是根据1984年5月1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该法1996年5月15日经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而制定的。 同时,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又对该法做了修订。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水污染防治法是新修订的法律,因此,应适用新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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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余姚江(俗称姚江)水污染,保障人体健康,合理开发和利用水资源,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余姚江,是指宁波市行政区域内的余姚江干流(至姚江大闸)及其支流东江、东横河(余姚城区至慈溪市洋塘闸)、慈江(余姚市丈亭至江北区观庄桥)。  凡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以及从事可能影响水体环境质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余姚江水环境质量负责。  市环境保护局对余姚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有关县(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辖区内余姚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各级航政、渔政、水利、卫生、工业、农业、乡镇企业、城建规划、市政公用、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余姚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余姚江水环境,有权对污染余姚江水体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第五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保护和改善余姚江水环境以及实施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保护和防治第六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的原则,制订余姚江开发利用及综合整治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 余姚江水质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88)Ⅲ类标准,其中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执行Ⅱ类标准。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余姚江不同区段的水功能,划定保护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环境保护部门设立保护标志。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余姚江水污染防治的实际情况,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经省环境保护局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禁止新建、扩建向余姚江排放含有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88)中第一类污染物(汞、烷基汞、镉、铬、六价铬、砷、铅、镍、苯并芘)的建设项目,以及化学制浆、制革、氰化物生产等严重污染水体的建设项目。第十条 严格控制新建、扩建向余姚江排污的造纸、漂染、粘胶纤维、生物发酵、麻类加工、合成化工、有色金属冶炼等建设项目。第十一条 对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总量、浓度控制和排污许可证制度。  企业、事业单位向余姚江排放污染物,必须取得排污许可证,污染物种类、浓度和总量不得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现有排污单位应积极采用清洁生产工艺和先进的污染防治技术,做到达标排放。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在限期治理期间,必须采取限产减污措施,并制定治理计划,定期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关、停、闲置或拆除。确因故障、检修等原则无法运行的,应当采取停产或减产等减污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未经处理的城镇污水直接排入余姚江。  余姚江沿岸的城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城镇污水处理系统的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  城镇土地成片开发,应当同步建设排污管网;开发区、工业小区应当同步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第十四条 禁止在余姚江水体实施下列行为:  (一)排放或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和有毒废液;  (二)排放或倾倒工业废渣、放射性废弃物、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三)清洗装贮过油类或有毒污染物的船只、车辆和容器等。第十五条 在余姚江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和放养禽畜;  (三)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  (四)禁止从事游泳、游艇等水上运动;  (五)禁止运载油类、粪便、垃圾、有毒物质的船舶进入。第十六条 在余姚江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建设码头;  (二)不得从事网箱养殖、种植和放养禽畜;  (三)不得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四)不得新设排污口,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按要求削减排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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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等项目的决定》已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长 李宪生ue7fdue7fd二00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等项目的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对我市现行的行政许可项目、许可规定及实施机关等进行了认真清理。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对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认定的196项行政许可项目予以继续实施。  现将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予以公布。各区、各部门要搞好行政许可项目的公示工作,尽快将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名称、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按要求建立相关配套制度,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  附件  市人民政府公布继续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序号    项目名称           设立依据        实施机关  许可方式  1纳入《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范围内投资项目《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市发展改革委市、区分级审批 2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事项的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湖北省招标投标综合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市发展改革委由部门审批窗口审批 3经济适用房建设投资计划审批《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市发展改革委依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规划、国土房产局共同审批 4公路行道树的更新补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高等级公路管理条例》市交委由部门审批窗口审批 5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1)线路经营权的确定(2)线路(站点)的设置、调整(3)线路经营者停业、歇业《武汉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市交委由部门审批窗口审批6公路建设项目施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湖北省交通建设管理条例》市交委市、区分级审批 7船员适任证书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市海事局由部门审批窗口审批 8船舶装卸、过驳、载运危险货物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市海事局由部门审批窗口审批 9船舶登记(1)船舶所有权登记(2)船舶国籍登记(3)船舶抵押登记(4)光船租赁登记(5)船舶标志和公司旗登记(6)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7)船舶最低安全配员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国务 院令第15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市海事局由部门审批窗口审批 10水路运输许可(1)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船舶营运证(2)国内水路运输服务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37号)市海事局实行联网审批11新增客船、危险品船投入运营审批《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市海事局实行联网审批 12在通航水域或岸线上进行有碍交通安全的作业许可(1)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水域使用岸线(2)在通航水域进行有碍交通安全的活动(3)水上拖带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4)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5号)《湖北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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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10 02:34:353

关于环境行政法规有哪些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2003-06-04)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2003-01-02)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01-26)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2000-07-01)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98-11-18)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1996-09-30) 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2005-05-19) 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 (1995-08-08)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994-12-01) 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1993-08-04)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990-08-01)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1990-06-25)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 (2004-01-08)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 (1989-10-24)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1988-05-18) 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理条例 (1987-06-1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986-10-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1985-03-06)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 (1983-1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1983-12-29) 暂时不知道有多少更新的,也就是最近颁布或修改的。
2023-09-10 02:34:441

民用建筑生活污水经化粪池处理达标后才能排入市政污水管道。 法律依据

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了环境保护法律9部、自然资源保护法律15部。1996年以来,国家制定或修订了包括水污染防治、海洋环境保护、大气污染防治、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环境影响评价、放射性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法律,以及水、清洁生产、可再生能源、农业、草原和畜牧等与环境保护关系密切的法律;国务院制定或修订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50余项行政法规;发布了《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关于加快发展循环经济的若干意见》、《关于做好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近期工作的通知》等法规性文件。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职权,为实施国家环境保护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和颁布了规章和地方法规660余件。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 代业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确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古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确其他海域。  第四条 国家制定的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是环境保护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国家鼓励环境保护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保护科学技术水平,普及环境保护的科学知识。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单位和蔼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军队环境保护部门和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 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土地、矿产、林业、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的保护实 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九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公报。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环境状况进行调查和评价,拟订环境保护计划,经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三条 建设污染环境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确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书。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确资料。检查机关应为被检查机关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十五条 跨行政区的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防治工作,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或者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出决定。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的确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十八条 在国务院、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生产设施;建设其他设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必须采取措施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沼泽化、地面沉降和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源枯竭、种源灭绝以及其他生态失调现象的发生和发展,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化肥、农药及植物生长激素。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确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建设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防止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二十二条 制定城市规划,应当确定保护和改善环境的确目标和蔼任务。  第二十三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  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二十四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五条 新建工业企业、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设备和工艺,采用经济合理的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处理技术。  第二十六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七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  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发的规定执行。  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必须用语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三十条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  第三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可能发生重大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防范。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居民购买力生命财产安全时,必须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有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解除或者减轻危害。  第三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 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 据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三) 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四) 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技术和设备的  (五) 将产生严重污染的生产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项目的防止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观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3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到污染损害起时计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土地、森林、草原、水、矿产、渔业、野生动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公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公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十七条 本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同时废止。
2023-09-10 02:34:572

排污许可证制度的概念

目前,国家已经初步构建起了排污许可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体系,明确了制度衔接的融合方案,一证式管理的思想认识正在统一。全国各地的发证工作有序推进,信息化建设方面也已经取得了重要的进展。不少省份都在创造条件弥补当前国家层面法律的漏洞和不足,推进地方立法实践。同时,环保部也希望地方能出台操作性更强的地方性的法规来推动排污许可制的实施。从制度正式推行,到几大行业的正式申领与核发,新版排污许可制度已经推行了近一年时间,下面是小编从排污许可的顶层设计、技术体系、经济手段三个方面,汇总的专家观点。排污许可制度:顶层设计有部署您可以从下面三个方面来理解排污许可制度的顶层设计:1、法律法规体系:以环保法为基石,以《排污许可管理条例》为核心、以配套部门规章为补充;配合修订完成《水污染防治法》;启动《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立法研究;印发《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2017年版)》《排污许可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出台《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规定》;2、技术规范体系:以排污学科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为核心;以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污染源源强手册、执法手册为补充;已发布火电、造纸、钢铁、水泥、石化、焦化、电镀、平板玻璃8个行业排污许可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有色、7个行业技术规范已经完成或正在征求意见;3、制度衔接融合:要建立分类管理、分级管理、依证监督、信息公开及企业自行监测、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制度;其他固定污染源环境制度逐步实现与排污许可制度协调统一;环境影响评价分类管理名录与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实现基本统一;协调落实与环境保护税的无缝对接;总量控制、环境统计等各项制度与排污许可衔接融合正在逐步推动。排污许可制度:技术体系有保障环保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副主任邹世英在近期举办的“绿色发展与科技创新”讲坛上,介绍了排污许可的技术体系设计和概况。他强调在建立固定污染源协同管理机制方面,各地要加快建立有效的固定汚染源协同管理模式。要做到:1、以“环评管准入、许可管排污、执法管落实”为主线;2、以“污染物排放标准、许可技术规范、自行监测指南、可行技术体系”为技术支撑;3、以“统一排放数据、统一信息平台、统一信用编码”为手段。、排污许可制度:经济手段有助益环保部环境规划院环境政策部专家认为,排污许可应整合点源环境管理的相关制度,实现一企一证、分类管理,分阶段推进。强化企业责任,加强发证后的监督与处罚,让排污许可证成为企业环境守法、政府环境执法、社会监督护法的根本依据。提到对于与排污许可证的政策目标相关的:排污权交易、环境税、财政补贴等环境经济政策,专家指出:排污许可证不仅仅是企业排污的“身份证”,应该采用多种手段激励企业运用排污证,并在此基础上改进其环境绩效。您可以参考下面这篇论文:《关于排污许可制度改革实施的几个关键问题探讨》
2023-09-10 02:35:082

沈阳市水源保护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和管理,保证全市生活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地下水源保护区。  地下水源保护区是指我市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下水源的区域范围。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门是对我市水源保护、防治水污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城建、卫生、水利、土地规划、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市水源保护区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按以下规定范围分为三级保护区:  (一)一级保护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30-200米范围内;  (三)准保护区:以开采井为中心半径200-800米范围内。第五条 在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取水构筑物及附属设施以外的其他建筑物;  (二)禁止与供水生产无关的人员居住和出入;  (三)禁止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其他有毒放射性物质;  (四)禁止堆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禁止挖设渗坑、粪坑、渗井、污水渠道、渗水厕所等;  (六)禁止挖砂取土、破坏土层结构和损坏绿化植被;  (七)禁止其他一切污染和影响地下水源环境的行为。第六条 在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滥建乱占,禁止挖砂取土或破坏土层结构;  (二)禁止用渗坑、渗井、明渠、渗流等方式排放污水;  (三)禁止建立有害环境的工矿企业和各类化学试验场所以及禽、畜饲养场;  (四)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废弃物堆放站和转运站;  (五)禁止用污水灌溉农田和施用持久性或剧毒农药;  (六)禁止建设各种油库、有害化学物品仓库、液化气分装站及其对地下水源水体有污染的堆栈、装卸站。第七条 在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建设石棉制品、硫磺、电镀、制革、造纸、制浆、炼焦、漂染、炼油、有色金属冶炼、磷肥、染料或其他对地下水源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  (二)禁止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贮存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  (三)禁止倾倒或排放工农业含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生活污水;  (四)禁止挖砂取土、破坏土层结构及损坏绿化植被;  (五)禁止利用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废弃物回填砂石坑、窑坑、滩地等;  (六)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栈;  (七)禁止新建除居住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原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新建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必须修建污水管道,禁止用渗坑、渗井、明沟、漫流方式排放污水。第八条 市供水部门应在地下水源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保护区建立围墙或围栅等明显标志,并指定专人定期巡视。第九条 凡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提出对地下水源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方可设计。  防治污染地下水源环境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应实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三同时”制度。第十条 凡在地下水源保护区内,已建设的有碍水源环境保护和已造成污染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县(市)环境保护部门限期迁出或停产、转产。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门在地下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全市生活用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部门的职责,有权采取各种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造成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或停止生产。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地下水源保护用地,不准在地下水源保护用地上滥建乱占。  本规定实施前占用地下水源保护用地的企业事业单位,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土地规划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逐步进行搬迁。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四条 地下水源保护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2023-09-10 02:35:371

环境资料!越详细越好!

 1.聚落环境   聚落是指人类聚居的中心,活动的场所。聚落环境是人类有目的、有计划地利用和改造自然环境而创造出来的生存环境,是与人类的生产和生活关系最密切、最直接的工作和生活环境。聚落环境中的人工环境因素占主导地位,也是社会环境的一种类型。人类的聚落环境,从自然界中的穴居和散居,直到形成密集栖息地乡村和城市。显然,随着聚居环境的变迁和发展,为人类提供了安全清洁和舒适方便的生存环境。但是,聚落环境乃至周围的生态环境由于人口的过度集中、人类缺乏节制的频繁活动、以及对自然界的资源和能源超负荷索取同时受到巨大的压力,造成局部、区域、以至全球性的环境污染。因此,聚落环境历来都引起人们的重视和关注,也是环境科学的重要和优先研究领域。   2. 地理环境   地理学上所指的地理环境位于地球表层,处于岩石圈、水圈、大气圈、土壤圈和生物圈相互制约、相互渗透、相互转化的交融带上。它下起岩石圈的表层,上至大气圈下部的对流层顶,厚约10~20 km,包括了全部的土壤圈,其范围大致与水圈和生物圈相当。概括地说,地理环境是由与人类生存与发展密切相关的,直接影响到人类衣、食、住、行的非生物和生物等因子构成的复杂的对立统一体,是具有一定结构的多级自然系统,水、土、气、生物圈都是它的子系统。每个子系统在整个系统中有着各自特定的地位和作用,非生物环境都是生物(植物、动物和微生物)赖以生存的主要环境要素,它们与生物种群共同组成生物的生存环境。这里是来自地球内部的内能和来自太阳辐射的外能的交融地带,有着适合人类生存的物理条件、化学条件和生物条件,因而构成了人类活动的基础。   3. 地质环境   地质环境主要指地表以下的坚硬地壳层,也就是岩石圈部分。它是由岩石及其风化产物—浮土两个部分组成。岩石是地球表面的固体部分,平均厚度30Km左右;浮土是包括土壤和岩石碎屑组成的松散覆盖层,厚度范围一般为几十米至几公里。实质上,地理环境是在地质环境的基础上,在星际环境的影响下发生和发展起来的,在地理环境、地质环境和星际环境之间,经常不断地进行着物质和能量的交换和循环。例如,岩石在太阳辐射的作用下,在风化过程中使固结在岩石中的物质释放出来,参加到地理环境中去,再经过复杂的转化过程又回到地质环境或星际环境中。如果说地理环境为人类提供了大量的生活资料,即可再生的资源,那么地质环境则为人类提供了大量的生产资料,特别是丰富的矿产资源,即难以再生的资源,它对人类社会发展的影响将与日俱增。   4. 宇宙环境   宇宙环境,又称为星际环境,是指地球大气圈以外的宇宙空间环境,由广漠的空间、各种天体、弥漫物质、以及各类飞行器组成。它是人类活动进入地球邻近的天体和大气层以外的空间的过程中提出的概念,是人类生存环境的最外层部分。太阳辐射能为地球的人类生存提供主要的能量。太阳的辐射能量变化和对地球的引力作用会影响地球的地理环境,与地球的降水量、潮汐现象、风暴和海啸等自然灾害有明显的相关性。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类活动越来越多地延伸到大气层以外的空间,发射的人造卫星、运载火箭、空间探测工具等飞行器本身失效和遗弃的废物,将给宇宙环境以及相邻的地球环境带来了新的环境问题   附:各种环境  区域环境 :  指一定地域范围内的自然和社会因素的总和。是一种结构复杂,功能多样的环境。分自然区域环境(如森林、草原、冰川、海洋)、社会区域环境(如各级行政区、城市、工业区)、农业区域环境(如作物区、牧区、农牧交错区)、旅游区域环境(如西湖、桂林、庐山、黄山)等。  生态环境 :  围绕生物有机体的生态条件的总体。由许多生态因子综合而成。生态因子包括生物性因子(如植物、微生物、动物等)和非生物性因子(如水、大气、土壤等),在综合条件下表现出各自作用。生态环境的破坏往往与环境污染密切相关。  海洋环境 :  地球上广大连续的海和洋的总水域。包括海水、溶解和悬浮于海水中的物质、海底沉积物和海洋生物。是生命的摇篮和人类的资源宝库。随着人类开发海洋资源的规模日益扩大,已受到人类活动的影响和污染。  投资环境 :  指影响投资效益的各种条件。内容主要包括:(1)投资所在地的政治经济制度和经济立法状况;(2)市场规模和容量;(3)基础设施和协作条件;(4)劳动力状况如人员素质以及工资水平;(5)政策上的优惠条件等等。  特殊环境 :  人们极少遇到的环境。如南北极超低温、高山缺氧、沙漠干旱、风沙、赤道丛林、高温高湿、地方病高发区、水下环境、外层空间环境,以及冲击、爆炸、辐射、强磁场、高频噪声等环境。  地理环境 :  地球岩石圈表层与大气圈对流层顶部之间的地表环境。是岩石、土壤、水、大气、生物等自然因素和人类活动形成的社会因素的总体。它包括自然环境、经济环境和社会文化环境。同人类的生活和生产活动密切相关。  创造环境 :  能够激发人们去进行创造的社会环境。包括社会的组织结构、思想气氛、激励方式,如善用创造性的人才、适于和鼓励人才流动的机制、尊重创造性人才生活习惯和个性特点以及精神和物质激励等。  城市环境 :  泛指影响城市人类活动的各种外部条件。包括自然环境、人工环境、社会环境和经济环境等。是人类创造的高度人工化的生存环境。为居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创造了优越的条件,但往往遭到严重的污染和破坏,故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影响。  原生环境 :  自然环境中未受人类活动干扰的地域。如人迹罕到的高山荒漠、原始森林、冻原地区及大洋中心区等。在原生环境中按自然界原有的过程进行物质转化、物种演化、能量和信息的传递。随着人类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大,原生环境日趋缩小。  次生环境 :  自然环境中受人类活动影响较多的地域。如耕地、种植园、鱼塘、人工湖、牧场、工业区、城市、集镇等。是原生环境演变成的一种人工生态环境。其发展和演变仍受自然规律的制约。  典型环境 :  指文艺作品中典型人物所生活的、形成其性格并驱使其行动的特定社会环境,即主人公和周围人物所形成和辐射出来的具体关系。  市场环境 :  对处于市场经济下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各种客观条件和因素。主要包括: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经济政策的健全完善程度;宏观经济形势;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生产要素的供给和对企业产品的市场需求情况;同行企业的竞争力;大众媒体的舆论导向;自然条件和科学技术进步状况等。  硬件环境:即硬件设施,是指由传播活动所需要的那些物质条件、有形条件之和构筑而成的环境。例如高速公路、电网、电信网络等等   软件环境:即人文环境,是指由传播活动所需要的那些非物质条件、无形条件之和构筑而成的环境。例如公民素质、政治制度、社会舆论等等 。编辑本段相关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环 境与资源保护。具体的法律法规:   一、环境保护方面: 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 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   二、资源保护方面: 包括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农业法、矿产资源法、土地管理法、水法、 水土保持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煤炭管理法。   三、环境与资源保护方面: 主要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防治陆源污染 物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自然保护区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线保护条例、化学危险品安全管 理条例、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管理条例、陆生 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四、新刑法在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罪》中增加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92、什么是危害环境的犯罪?   危害环境犯罪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法规、污染和破坏环境造成人身健康或生 命财产的严重危害,应受到刑罚的行为。
2023-09-10 02:36:051

环评文本最新确定依据有哪些

大爷都上来了,主要是你这问题都没有说清楚,没看懂……
2023-09-10 02:36:222

如何保护滇池

第一条 滇池是著名的高原淡水湖泊,属国家重点保护水域之一,对维护区域生态系统的平衡有着重要作用,是昆明城市用水、工农业用水的重要水源。 第二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滇池流域资源,防治污染,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昆明市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以保护滇池流域内的地表水和地下水资源为中心。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滇池水资源应当实行科学管理,在加强保护和治理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条 滇池保护范围是以滇池水体为主的整个滇池流域。按地理条件和不同的功能要求,划分为三个区:滇池水体保护区;滇池周围的盆地区;盆地区以外、分水岭以内的水源涵养区。 第五条 保护滇池的原则是:全面规划,统一管理,严格执法,综合整治,合理利用,协调发展。实现环境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在滇池保护范围内保护、管理、开发、利用资源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七条 在滇池保护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实施本条例,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委会报告本条例的执行情况。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昆明市滇池保护委员会是滇池流域综合治理的组织领导机构,负责滇池保护、治理重大问题的研究和决策。昆明市滇池保护委员会办公室(昆明市滇池管理局,下同),在昆明市滇池保护委员会的领导下,统一协调和组织实施有关滇池保护和治理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协调、检查和督促各有关县、区、部门依法保护滇池; (二)组织制定滇池的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和综合整治方案,并负责组织和监督实施; (三)拟定滇池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对各有关县、区和部门目标责任的完成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考核; (四)组织拟定相应的滇池保护管理配套办法,并督促贯彻执行; (五)在滇池水体保护区内和主要入湖河道集中行使水政、渔政、航政、水环境保护、土地、规划等方面的部份行政处罚权,设立滇池保护管理的专业行政执法队伍,实施滇池管理综合执法; (六)在滇池水体保护区以外的滇池流域内行使涉及滇池保护方面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职责; (七)负责滇池污染治理项目的初步审查工作,参与项目法人的确定及对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 (八)参与滇池流域内开发项目的审批工作,提出审查意见; (九)负责筹集、管理和使用滇池治理基金; (十)办理市人民政府和市滇池保护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有关事项。前款第(五)项的具体实施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五华、盘龙、西山、官渡区,呈贡、晋宁、嵩明县人民政府的滇池专管机构,滇池沿岸和水源涵养区内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市滇池管理局统一协调、指导和监督下,按照确定的滇池综合治理目标责任,负责本行政辖区内滇池的保护、管理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条 滇池保护委员会的成员单位和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配合市滇池管理局实施本条例。第三章 滇池水体保护 第十一条 滇池水体保护区是正常高水位18874米(黄海高程,下同)的水面和湖滨带以内区域。湖滨带为滇池水域的变化带和保护滇池水域的过渡带,是滇池水体不可分割的水陆交错地带。其具体范围是: (一)正常高水位18874米水位线向陆地延伸100米至湖内18855米之间的地带。对低于滇池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的低洼易涝、易积水区域,到此区域外围边缘; (二)在河流或沟渠入湖口为滇池二十年一遇最高洪水位18875米控制范围内主泓线左右各50米的地带。滇池水体保护区的具体界线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勘测后划定,树立界桩。 第十二条 为保证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适当增加蓄水量。按照优化调度的原则,确定滇池外湖(外海)控制运行水位为:正常高水位18874米,相应蓄水容积约156亿立方米;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相应蓄水容积约99亿立方米;特枯水年对策水位18852米,相应蓄水容积约9亿立方米; 二十年一遇最高洪水位18875米; 汛期限制水位18870米。 内湖(草海)控制运行水位为: 正常蓄水位18868米; 最低工作水位18855米。 第十三条 滇池水质执行国家GHZB1-1999《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及滇池水环境质量标准。外湖(外海)水质按Ⅲ类水标准保护,内湖(草海)水质按Ⅳ类水标准保护。 第十四条 保护和恢复滇池入湖河道的自然生态,有计划、有步骤地清理、治理、改造滇池出入湖河道,疏浚滇池。 第十五条 禁止在滇池水体保护区内围湖造田、围堰养殖及其他侵占或缩小滇池水面的行为;禁止在湖滨带范围内取土、取沙、采石;禁止损坏堤坝、桥闸、泵站、码头、航标、渔标、水文、科研、测量、环境监测、滇池水体保护界桩等设施;未经市滇池保护委员会批准,不得在界桩内构筑任何建筑物。 第十六条 禁止在滇池网箱养殖水产品。禁止在滇池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和其他限制使用的网具及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禁止私自打捞对净化滇池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 第十七条 禁止向滇池水体保护区内和入湖河道内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禁止向滇池和通往滇池的河道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的废水。 第十八条 从严控制在滇池水域航行的机动船只数量。经允许在滇池水域内航行的一切船只,应当有防渗、防溢、防漏设施,不得向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的液体、固体废弃物和扔弃垃圾。第四章 滇池盆地区保护 第十九条 合理调整区域工业结构,鼓励发展节水型、无污染的工业。 经批准新建、改建和扩建的企业和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三同时”要求的,不得试车投产。严禁在滇池盆地区新建钢铁、有色冶金、基础化工、石油化工、化肥、农药、电镀、造纸制浆、制革、印染、石棉制品、土硫磺、土磷肥和染料等污染严重的企业和项目。 第二十条 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排放超标废水和倾倒固体废弃物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滇池综合整治和限期治理的要求进行整改,禁止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稀释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含重金属或者难以生物降解的废水,应当在本单位内单独进行处理,未经处理达标的,禁止排入城市排水管网或者河道。 第二十一条 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和转产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禁止一切单位和个人将有毒有害的项目和产品委托或者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业生产。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企业的管理,对造成环境污染的企业,限期达到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到期达不到治理要求的,依法停止其生产。 第二十二条 新建卫星城镇、居住小区、大中型企业,要建立清污分流制的排水管网,污水处理设施应当与其他基础设施同步配套建设。老城区应当结合旧城改造,同时改造排水管网。 第二十三条 滇池流域内种植农作物,主要施用有机肥,合理施用化肥,积极推广施肥新技术和农业综合防治措施。禁止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的高毒、高残留农药和除草剂。滇池流域内的城市及农村的固体废弃物必须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滇池面山、风景名胜区取土、取沙、采石及新建陵园、墓葬,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自然景观。第五章 水源涵养区保护 第二十五条 在滇池保护范围内应当大力植树造林,绿化荒山,提高森林覆盖率,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要限期退耕还林还草,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禁止毁林垦植和违法占用林地资源。保护森林植被和野生动物、植物资源,禁止乱砍滥伐、偷砍盗伐林木及乱捕滥猎野生动物。 第二十六条 采取有效措施解决能源问题,有计划地营造薪炭林,积极发展农村沼气、秸杆气化、液化气、节柴灶、太阳能,推广以煤、电代柴,有计划地实现生态农业的目标要求。 第二十七条 保护泉点、水库、坝塘、河道,禁止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和倾倒固体废弃物;禁止在岸坡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对没有水源涵养林、河堤树的泉点、水库、坝塘、河道周围,应当限期植树造林。 第二十八条 在滇池保护范围内采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尾矿、矿渣,采取拦截、回填、复垦、恢复植被等措施;禁止乱挖滥采。 第二十九条 为保护水源涵养区的森林植被,必须从滇池流域范围内收取的滇池水资源费中,确定适当比例返还到水源涵养区,用于恢复和发展森林植被,保持水土。第六章 综合治理和合理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加大滇池污染综合治理的力度,增加水量,改善水质。合理控制城市规模和人口机械增长,调整产业结构。 第三十一条 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控制排入滇池的氮、磷数量。禁止在滇池流域范围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及不可自然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和塑料袋。 第三十二条 有计划地在湖滨带内建设生态修复系统,逐步恢复湿地。对湖滨带内的耕地和鱼塘要因地制宜逐步退耕还湖、退塘还湖,建设前置塘、前置库,营造环湖林带。 第三十三条 对污染严重、治理技术难度大、代价高,限期治理又达不到要求的企事业单位,按隶属关系,由环境保护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关、停、并、转、迁。 第三十四条 广开渠道,加强对滇池污染治理的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积极推行生物治理,建立污染治理新技术推广运用制度,增强全社会对滇池污染治理的环保和科学意识。 第三十五条 滇池流域资源的开发利用,要符合国土整治和昆明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以维护湖泊生态环境良性循环为准则,充分发挥滇池的综合效益。 第三十六条 对滇池流域水资源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采取中水回用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污水处理能力及效果。增强调蓄能力,实现水资源的优化配置和调度,确保城市生活用水和工农业用水。 第三十七条 保护、开发利用滇池的主要水生动植物,科学合理发展渔业生产。 第三十八条 保护滇池流域的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历史遗址、园林名胜。合理开发利用风景资源,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九条 滇池保护范围内磷矿资源的开发,必须符合滇池保护的原则,应当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治理技术和现代管理技术。 第四十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通过技术改造和工艺改革,提高资源的利用率;对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开展综合利用,实现资源化、无害化。 第四十一条 对滇池流域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受益地区、单位、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保护、治理滇池的资金,按下列渠道和方式筹集: (一)各级政府投资; (二)收取的滇池水资源费及污水处理费; (三)滇池治理基金; (四)国内外贷款;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四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市滇池管理局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在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提高用水重复利用率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对滇池保护和开发利用在监测、科研、宣传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对保护水资源、森林植被、水产资源、风景名胜、水利设施、航道设施、水文、科研、测量、环境监测、滇池水体保护界桩等设施成绩突出的; (五)依法管理滇池卓有成效的; (六)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 (七)其他对保护和开发利用滇池有特殊贡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滇池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或限期拆除,并可以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滇池水体保护区内有围湖造田、围堰养殖及其它侵占或缩小滇池水面和湿地行为的,按每平方米50元处以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界桩内构筑建筑物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滇池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滇池水体保护区内取土、取沙、采石的; (二)损坏堤坝、桥闸、泵站、码头、航标、渔标、水文、科研、测量、环境监测、滇池水体保护界桩等设施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滇池管理局视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滇池内网箱养殖水产品的,没收网箱等养殖工具,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滇池禁渔区、禁渔期内进行捕捞的,没收捕捞工具,可以并处5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和其他限制使用的网具及捕捞方法进行捕捞的,没收捕捞工具,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私自打捞对净化滇池水质有益的水草和其他水生植物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滇池航行的船只上向水体扔弃垃圾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滇池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的规定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滇池水体保护区和主要入湖河道内倾倒土、石、尾矿、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的; (二)向滇池和通往滇池的主要入湖河道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或者超过规定控制总量废水的; (三)在滇池航行的船只向水体排放、倾倒有毒有害的液体和固体废弃物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其违法行为在滇池水体保护区以外的,分别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滇池管理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滇池保护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履行本条例规定或越权审批、违法审批的单位,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2023-09-10 02:36:361

排污许可证是县局审批么

是的。一、法律依据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审批管理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二、受理范围全县所有排放废水、废气的合法单位。三、需提供的材料1、有关环保合法的手续。新建企业和有新建项目的企业需提供“三同时”验收报告;2000年以前建成的企业需提供达标证明或达标监测报告。2、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一式3份。3、换发排污许可证的单位需提供工作总结1份。4、有效的排污申报登记表1式3份。5、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四、企业提出申请企业将所需申请材料报送县环保局污控科五、环保部门审核、发证属市局发证的企业县环保局签署初审意见,核定污染物排放量,并将初审意见及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一式3份报送市环保局;属县环保局发证的,县环保局污控科直接审核监测数据、申报数据,必要时现场核查,签署审核意见,办理时限期15个工作日。六、审批原则对于长期认真遵守环保法律法规,治理设施完善,各项污染物排放能够稳定达标,近年来没有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和群众举报的企业,年审时换领正式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的污水、废气不能稳定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标准(或总量指标)的,提出治理要求,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没有办理环保手续的项目、未执行“三同时”的项目、国家严禁建设和明令取缔的项目一律不予办理排污许可证。国家和省有淘汰期限和其它要求的项目,按期限要求办理。七、排污许可证的变更1、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必须在变更前15日内向环境保护局申请更改许可证内容。2、排污单位因破产、关停等终止排放污染物,必须在7日内交回排污许可证。
2023-09-10 02:36:4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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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啊
2023-09-10 02:36:58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主要从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止地表水污染、防治地下水污染、法律责任等方面具体规定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制度、措施及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细则》是1989年7月12日经国务院批准、同日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公布的行政法规,1989年9月1日起施行。按照细则的规定,我国将对水污染的排放实行许可证制度。该细则明确规定了行政罚款数额的上限和下限以及执法机关的罚款权限。目前已经废止了。如今,我国关于水污染的规定,归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当中。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2023-09-10 02:37:531

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废止时间

1、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废止时间是1989年。2、国务院先后于1989年和2000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89年的已废止,2000年继续有效,但与2008年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抵触的地方失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详细写明了关于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防止地表水污染、防止地下水污染等多方面的规定。更多关于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废止时间,进入:https://www.abcgonglue.com/ask/72c3131616097623.html?zd查看更多内容
2023-09-10 02:38:201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的目录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四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第六章 附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第三条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第六条 跨地区的河流、湖泊、水库、输水渠道,其上游地区不得影响下游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水质标准的要求。 第二章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七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定的水域和陆域,其范围应按照不同水域特点进行水质定量预测并考虑当地具体条件加以确定,保证在规划设计的水文条件和污染负荷下,供应规划水量时,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相应的标准。第八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附近划定一定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须符合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第九条 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标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应保证一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第十条 根据需要可在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外划定一定的水域及陆域作为饮用水地表水源准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保证二级保护区的水质能满足规定的标准。第十一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不得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第十二条 饮用水地表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分别遵守下列规定:一、一级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拆除;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禁止设置油库;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禽畜,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旅游活动和其他活动。二、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禁止设立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物品的码头。三、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第三章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防护第十三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应根据饮用水水源地所处的地理位置、水文地质条件、供水的数量、开采方式和污染源的分布划定。第十四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保护区的水质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各级地下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根据当地的水文地质条件确定,并保证开采规划水量时能达到所要求的水质标准。第十五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位于开采井的周围,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一定滞后时间,以防止一般病原菌的污染。直接影响开采井水质的补给区地段,必要时也可划为一级保护区。第十六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一级保护区外,其作用是保证集水有足够的滞后时间,以防止病原菌以外的其它污染。第十七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准保护区位于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外的主要补给区,其作用是保护水源地的补给水源水量和水质。第十八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均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禁止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废弃物。二、禁止利用透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物质、有毒有害化工原料、农药等。三、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第十九条 饮用水地下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一级保护区内禁止建设与取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禁止从事农牧业活动;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禁止输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输油管道通过本区;禁止建设油库;禁止建立墓地。二、二级保护区内(一)对于潜水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禁止建设化工、电镀、皮革、造纸、制浆、冶炼、放射性、印染、染料、炼焦、炼油及其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已建成的要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禁止设置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堆放场和转运站,已有的上述场站要限期搬迁;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化工原料、矿物油类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堆放场所必须有防雨、防渗措施。(二)对于承压含水层地下水水源地禁止承压水和潜水的混合开采,作好潜水的止水措施。三、准保护区内禁止建设城市垃圾、粪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废弃物的堆放场站,因特殊需要设立转运站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渗漏措施;当补给源为地表水体时,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应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不得使用不符合《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污水进行灌溉,合理使用化肥;保护水源林,禁止毁林开荒,禁止非更新砍伐水源林。 第四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作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污染防治工作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制定和颁布地方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污染 防治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地方环境部门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位置划定和管理办法,由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应结合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 水源保护区污染 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 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事故责任者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报告当地城市供水、卫生防疫、环境保护、水利、地质矿产等部门和本单位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规定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奖励办法由市级以上(含市级)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报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依据《关于废止、修改部分环保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环境保护部令第16号),自2010年12月22日起,《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卫生部、建设部、水利部、地矿部发布)做如下修改:  1.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中的“《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修改为:“《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2.将第八条、第十四条中的“《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修改为:“《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3.将第十九条中的“《GB5084-85农田灌溉水质标准》”修改为:“《农田灌溉水质标准》”。4.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修改为:“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动”。5.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中的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修改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将“原有排污口必须削减污水排放量,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水质标准”,修改为:“原有排污口依法拆除或者关闭”。6.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中准保护区内“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当排放总量不能保护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修改为:“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7.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划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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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10 02:38:571

怎样制定环境风险防范应急监测计划

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和环境风险事故应急预案目 录一、目的二、工作原则三、编制依据四、适用范围五、 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六、 预测,预警七、报告方式八、响应程序与协调内容九、 应急结束十、后期评估 为建立健全公司环境风险事故应急机制,快速,科学地进行环境风险事故应急处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公司实际,制定本应急预案。一、目的 为有效防范环境风险事故发生,迅速,有效的处置可能发生的突发性环境风险事故,全面控制和消除污染,保障职工身心健康,确保环境安全,特制定本案。二、工作原则 2.1 预防为主。通过宣传教育,增强职工防范突发环境风险事故的意识;坚持不懈地做好应急准备工作,落实各项预防措施、对我公司各类污染源可能发生的环境风险事故及其危险因素进行监测,分析、预测、预警,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理。 2.2 全面覆盖。对厂区内大气、水体、固废、噪声等各环境要素全面覆盖,全面监控,以保证环境信息的完整性、连续性。 2.3 突出重点。重点区域内的污染源实施重点监控。三、编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四、 适用范围 凡属我公司范围内发生的突发性环境风险事故的控制和处置行为,除放射性事故外,均适用本预案的规定。 4.1 因自然灾害影响而造成的危及人体健康的环境风险事故。 4.2 危险化学品及其它有害物品使用和处置过程中发生的爆炸、燃烧、大面积泄漏等环境风险事故。 4.3 影响饮用水源地水质的其它严重污染事故。 4.4 生产过程中因意外事故造成的其它突发性环境风险事故。 4.5 其它突发性环境风险事故。五、 应急组织机构与职责 由生产经理负责公司突发环境风险事故应急处置。 公司应急处置设办公室,由生产主要负责人组成,其主要责任是: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故的预测、预警、监测工作;制定和完善突发环境风险事故应急预案,组织预案演练:组织突发环境事故应急处置人员进行有关应急知识和处理技术的培训;收集突发环境事故发生、发展及处置的有关信息,掌握动态,适时分析,组织实施各项预防控制措施。六预测、预警 在得知突发环境风险事故发生后,生产经理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了解情况,采取措施努力控制污染和生态破坏事故继续扩大,对突发环境事故的性质和类别作出初步认定,并把初步认定的情况及时上报。七、报告方式与类型 7.1 通常有口头报告、电话、书面报告等。 7.2 突发环境风险事故的报告分为初报、续报和处理结果报告三类。初报在发现和得知突发环境风险事故后上报、通常采用电话直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突发环境风险事故的类型、发生时间、发生地点、初步原因、主要污染物和数量、人员受害情况、事件潜在危害程度等初步情况。续报在查清有关基本情况后随时上报、通常通过书面报告,视突发环境风险事故进展情况可一次或多次报告、在初报的基础上报告突发环境风险事故有关确切数据、发生的原因、过程、进展情况、危害程度及采取的应急措施、措施效果等基本情况。处理结果报告在突发环境事故处理完毕后上报。通常采用书面报告,处理结果报告在初报和续报的基础上,报告处理突发环境风险事故的措施、过程和结果,突发环境风险事故潜在或间接的危害及损失、社会影响、处理后的遗留问题、责任追究等详细情况。处理结果报告应当在突发环境风险事故处理完毕后立即报送。八、 响应程序与协调内容 8.1 基本响应程序 发生或即将发生突发环境风险事故的信息得到核实后,生产厂长要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指挥有关人员进行先期处置。 先期处置可根据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如下应对措施: (1) 实施紧急疏散和救援行动; (2) 紧急调配公司应急处置资源用于应急处置; (3) 划定警戒区域; (4) 实施动态监测,进一步调查核实;
2023-09-10 02:39:201

清洁行业法律法规有哪些?

高处作业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高处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高处作业施工安全,保护作业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从事与高处作业安全生产有关的生产经营单位。  本规定所称高处作业,是指作业人员在2米以上周边临空状态下,进行的楼房外墙清洁、粉刷(喷涂),高处广告、空调的架设(安装),亮化工程灯具架设等作业。建筑施工、电力架设高处作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高处作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主管、谁负责”、“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高处作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高处作业施工行为,社会各界应积极向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条 高处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高处安全生产条件,其高处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作业资格证书”)。  不具备高处作业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开展高处作业;未取得“作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高处作业施工。  第六条 高处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是高处作业安全生产工作的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责任。  第七条 高处作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三)依法进行必需的安全投入,企业注册资金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  (四)具有满足工作需要、依法取得“作业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  (五)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制定培训计划,建立培训档案;  (六)依法与高处作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七)高处作业安全生产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高处作业有关标准、规程的要求,实施高处作业使用的绳具、索具、吊笼、吊篮、座台、安全带等作业装置均须购买、使用经技术鉴定质量合格的产品,并可以定期送交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报检验;  (八)实施高处作业应当制定具体作业施工方案和安全防范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  (九)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无偿为作业人员配备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检查其按规定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   第八条 登记注册从事楼房外墙清洁、粉刷(喷涂)和高处广告、空调架设(安装)、亮化工程灯具架设等施工作业的单位,经营范围含高处作业的,其作业人员应持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作业资格证书”,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高处作业”;经营范围不含高处作业的,应在经营范围中注明“不含高处作业”。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注册从事高处作业的,其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办理“作业资格证书”,确保达到安全生产要求,并在经营范围中增加“高处作业”;其作业人员未办理“作业资格证书”的,不得继续从事高处作业活动。  第九条 发包单位发包实施高处作业时,要认真核实承包单位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和其作业人员的“作业资格证书”,不得发包给不具备高处作业资质的单位及未取得“作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协议,督促承包单位制订并落实好安全生产措施,确保安全生产。  第十条 高处作业安全生产经营活动实行属地化管理。实施高处作业时,作业单位应当持营业执照、作业合同、作业人员名单及其“作业资格证书”到作业所在地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告知,确保落实安全生产措施。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依法对高处作业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发生的高处作业安全生产事故,应当按照事故调查处理有关规定依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2023-09-10 02:39:322

保护生物多样性的法律有哪些

  中国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的法律和法规  首页  贸易调查报告  贸易热点物种  人工培育与替代品  消费者  中国政府的努力  贸易数据  国际公约及项目  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公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  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三有名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  野生动植物资源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保护条例  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自然保护区类型与级别划分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植物检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农业部分)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  山东省实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  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动植物检疫条款  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  进出境邮寄物检疫管理办法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  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2023-09-10 02:41:301

关于环境法的资料

一、环境法的体系 (一)环境法体系的含义与分类 各种具体的环境法律法规,其立法机关、法律效力、形式、内容、目的和任务等往往各不相同,但从整体上看,又必然具有内在的协调性、统一性,组成一个完整的有机体系。而这种由有关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的各种法律规范所共同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内部协调一致的统一整体,就是所谓的环境法体系。 关于环境法体系的类型,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划分。例如,按照国别来分,包括中国环境法和外国环境法;按照法律规范的主要功能来分,包括环境预防法、环境行政管制法和环境纠纷处理法;按照传统法律部门来分,主要包括环境行政法、环境刑法(或称公害罪法)、环境民法(主要是环境侵权法和环境相邻关系法)等;按照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来分,包括国家级环境法和地方性环境法等。 (二)我国国家级环境法体系的基本内容 从法律的效力层级来看,我国的国家级环境法体系主要包括下列几个组成部分:宪法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规定;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资源单行法;环境标准;其他部门法中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法律规范。此外,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也是我国环境法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l.宪法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规定 宪法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规定在整个环境法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权威,是环境立法的基础和根本依据。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与其他公害”;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2.环境保护基本法 环境保护基本法是对环境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作出规定和调整的综合性立法,在环境法体系中,具有仅次于宪法性规定的最高法律地位和效力。 我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是1989年12月26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其主要内容是: ①规定环境法的目的和任务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与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②规定环境保护的对象是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的环境要素; ③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或破坏环境的单位或个人有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④规定环境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原则、污染者治理、开发者养护原则、公众参与原则等基本原则;应当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征收排污费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现场检查制度、强制性应急措施制度等法律制度; ⑤规定防治环境污染、保护自然环境的基本要求及相应的法律义务; ⑥规定中央和地方环境管理机关的环境监督管理权限及任务。 3.环境资源单行法 环境资源单行法是针对某一特定的环境要素或特定的环境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专门性法律法规,具有量多面广的特点,是环境法的主体部分,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的立法构成: (1)土地利用规划法:包括国土整治、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等法律法规。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 (2)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治法: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有毒化学品管理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恶臭污染防治法、振动控制法等。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此类单行法律法规主要有《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海洋环境保护法》及其3个实施条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等。 (3)自然资源保护法:包括土地资源保护法、矿产资源保护法、水资源保护法、森林资源保护法、草原资源保护法、渔业资源保护法等。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水法》、《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草原法》、《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地复垦规定》、《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等。 (4)自然保护法:包括野生动植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湿地保护法、荒漠化防治法、海岸带保护法、绿化法以及风景名胜、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特殊景观保护法等。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有《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细则、《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等。 4.环境标准 环境标准是由行政机关根据立法机关的授权而制定和颁发的,旨在控制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和环境质量、保护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各种法律性技术指标和规范的总称。环境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或降低。作为环境法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环境标准在环境监督管理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无论是确定环境目标、制定环境规划、监测和评价环境质量,还是制订和实施环境法,都必须以环境标准这一“标尺”作为其基础和依据。根据《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的环境标准由三类两级组成,即在类别上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基础标准及方法标准三类,在级别上包括国家级和地方级(实际上为省级)两级。其中,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批、颁布和废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了规定的项目,可以制订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而且凡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环境质量标准是指国家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财产安全、生存环境而制定的空气、水等环境要素中所含污染物或其他有害因素的最高允许值。如果环境中某种污染物或有害因素的含量高于该允许限额,人体健康、财产、生态环境就会受到损害;反之,则不会产生危害。因此,环境质量标准是环境保护的目标值,也是制订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重要依据。从法律角度看,它是判断环境是否已经受到污染、排污者是否应当承担排除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根据。 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为了实现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目标,结合环境特点或经济技术条件而制定的污染源所排放污染物的最高允许限额。它作为达到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目标的最重要手段,是环境标准中最为复杂的一类标准。 环境保护基础标准是为了在确定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进行其他环境保护工作中增强资料的可比性和规范化而制定的符号、准则、计算公式等。而环境保护方法标准则是关于污染物取样、分析、测试等的标准。就其法律意义而言,环境保护基础标准和方法标准是确认环境纠纷中争议各方所出示的证据是否合法的根据。只有当争议各方所出示的证据是按照环境保护方法标准所规定的采样、分析、试验办法得出,并以环境保护基础标准所规定的符号、原则、公式计算出来的数据时,才具有可靠性和与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比性,属于合法证据;反之,即为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据。 5.其他部门法中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法律规范 在行政法、民法、刑法、经济法、劳动法等部门法中也有一些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法律规范,其内容较为庞杂。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5条第1款关于对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尚不够刑事处分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规定;第6款、第7款关于对破坏草坪、花卉、树木者以及在城镇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或休息,不听制止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规定;《民法通则》第83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的规定;第124条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规定;《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条例》第24条关于作业者、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保护渔业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陆地等环境的污染和损害的规定;《刑法》第六章第六节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等,均属于环境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环境行政处罚、环境行政诉讼、环境民事诉讼、环境刑事诉讼等也必须适用《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与这些法律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 6.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 为了协调世界各国的环境保护活动,保护自然资源和应付日趋严重的气候变暖、酸雨、臭氧层破坏、生物多样性锐减等全球性环境问题,于是产生了国际环境法。它是调整国家之间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规章、制度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6条明确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由此可以说,国际环境法是我国环境法体系的特殊组成部分,行为人也必须遵守有关规定。而我国迄今所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国际公约共计20多项,具体内容见本书第十六章。 二、环境法的实施 环境法的实施,就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具体运用、贯彻和落实环境法,使环境法主体之间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化的过程。通过环境法的实施,使义务人自觉地或者被迫地履行其法律义务,将人们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的活动调整、限制在环境法所允许的范围内,从而协调人类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实现环境法的目的和任务。因此,环境法的实施,是整个环境法制的关键环节,具有决定性的实践意义。而环境法的实施,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及“在法律适用上人人平等”的原则。 根据实施主体的不同,可以将环境法的实施分为公力实施和私力实施两大类别。 所谓公力实施,也称国家实施,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凭借国家暴力进行的环境法的实施活动,包括行政机关通过依法行使行政权对环境资源进行的监督管理,司法机关通过行使司法权进行的实施活动,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进行的实施活动以及立法机关通过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等遵守环境法情况的监督所进行的实施活动。其中行政机关对环境法的实施活动发挥着最为重要、最为基础的作用,而许多国家的环境法也都明文规定设立专门的环境行政机关,由环境行政机关负责环境法的执行和实施。 所谓私力实施,也称公民实施,是指公民个人或公民组织依据法律规定所进行的环境法的实施活动,其主要形式包括依法参与环境行政决策,依法对违反环境法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提起环境诉讼或进行检举、控告,与排污者签订污染防治协议,通过立法机关的民意代表对行政机关等遵守和实施环境法的活动进行监督以及针对环境犯罪、环境侵害行为实施正当防卫和其他自力救济等。 由于公众是环境公害的直接受害者,对环境状况最了解、最敏感,是完善和实施环境法制的根本动力来源。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国际社会与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社会公众在环境法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强调维护公众正当环境权益,特别是知情权、参与权和获得救济权等程序意义上的环境权,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的公力实施与公民私力实施密切配合,以求收到良好的实施效果。例如,1992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0强调:“环境问题最好是在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在国家一级,每个人都应有权适当地获得公共当局所持有的关于环境的资料,包括在其社区内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并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进程。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于和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应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环境保护法 调整因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产业革命,使社会生产力大发展,也使大气污染和水污染日趋严重。20世纪后,化学和石油工业的发展对环境的污染更为严重。一些国家先后采取立法措施,以保护人类赖以生存的生态环境。一般先是地区性立法,后发展成全国性立法,其内容最初只限于工业污染,后来发展为全面的环境保护立法。随着全球性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发生,国际环境法应运而生。 各国环境保护法的内容包括:环境保护的基本方针、政策和原则;对自然资源的保护;对污染和其他公害的防治;保护环境和防治污染的法律制度;各种环境质量标准和排放标准及违反环境保护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执法机构和诉讼程序。 中国非常重视环境保护立法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严重危害自然环境、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的行为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197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并颁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自1982年以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先后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另外,国务院还颁布了一系列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及其他公害的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共6章,包括总则,环境监督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法律责任和附则。主要内容有:①适用范围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该法规定应防治的污染和其他公害有: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电磁波辐射等。②通过规定排污标准,建立环境监测、防污设施建设三同时,交纳超标准排污费等制度,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参考资料:http://bk.baidu.com/view/144852.htm
2023-09-10 02:41:532

有哪些保护动物的法规

中国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方面的法律和法规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公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保护濒危物种的新法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保护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自然保护区类型与级别划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山东省实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植物检疫条款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进出境邮寄物检疫管理办法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国际捕鲸管制公约
2023-09-10 02:42:031

一项法律废止,相应的实施细则是否废止?还是在新实施细则发布后废止?

必须的废止
2023-09-10 02:42:22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级人民政府的经济建设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水环境保护的要求,把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部门生产建设计划。第三条 建设项目中水污染防治所需资金、材料和设备,应当与主体工程统筹安排。第四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水环境质量补充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制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第五条 对水污染防治有显著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2023-09-10 02:42:301

我国制定了哪些法律来保护生态环境?

我国现行的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主要有:《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我国现行主要的环境保护法规、规章主要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等。1、《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2、《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或者地方的经济、技术条件,适时修订水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第十六条 防治水污染应当按流域或者按区域进行统一规划。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水行政等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3、《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进行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4、《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5、《.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由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确定,并标明区界,予以公告。确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兼顾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适度性,以及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2023-09-10 02:42:411

从可持续发展的角度想想,长江流域应如何减少洪水的危害?

引流.
2023-09-10 02:42:582

城市管理处罚条例细则

我国现行主要的环境保护法规、规章主要有:《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自然保护区条例》、《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2023-09-10 02:43:081

环境法跟宪法的关系?高分悬赏,回答后追分

一、环境法的体系 (一)环境法体系的含义与分类 各种具体的环境法律法规,其立法机关、法律效力、形式、内容、目的和任务等往往各不相同,但从整体上看,又必然具有内在的协调性、统一性,组成一个完整的有机体系。而这种由有关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的各种法律规范所共同组成的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内部协调一致的统一整体,就是所谓的环境法体系。 关于环境法体系的类型,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划分。例如,按照国别来分,包括中国环境法和外国环境法;按照法律规范的主要功能来分,包括环境预防法、环境行政管制法和环境纠纷处理法;按照传统法律部门来分,主要包括环境行政法、环境刑法(或称公害罪法)、环境民法(主要是环境侵权法和环境相邻关系法)等;按照中央和地方的关系来分,包括国家级环境法和地方性环境法等。 (二)我国国家级环境法体系的基本内容 从法律的效力层级来看,我国的国家级环境法体系主要包括下列几个组成部分:宪法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规定;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资源单行法;环境标准;其他部门法中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法律规范。此外,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也是我国环境法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 l.宪法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规定 宪法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规定在整个环境法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地位和法律权威,是环境立法的基础和根本依据。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与其他公害”;第9条规定:“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 2.环境保护基本法 环境保护基本法是对环境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作出规定和调整的综合性立法,在环境法体系中,具有仅次于宪法性规定的最高法律地位和效力。 我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是1989年12月26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其主要内容是: ①规定环境法的目的和任务是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与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②规定环境保护的对象是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直接或间接影响人类生存与发展的环境要素; ③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或破坏环境的单位或个人有监督、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④规定环境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原则、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原则、污染者治理、开发者养护原则、公众参与原则等基本原则;应当实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征收排污费制度、排污申报登记制度、限期治理制度、现场检查制度、强制性应急措施制度等法律制度; ⑤规定防治环境污染、保护自然环境的基本要求及相应的法律义务; ⑥规定中央和地方环境管理机关的环境监督管理权限及任务。 3.环境资源单行法 环境资源单行法是针对某一特定的环境要素或特定的环境社会关系进行调整的专门性法律法规,具有量多面广的特点,是环境法的主体部分,主要由以下几个方面的立法构成: (1)土地利用规划法:包括国土整治、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等法律法规。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 (2)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防治法: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有毒化学品管理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恶臭污染防治法、振动控制法等。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此类单行法律法规主要有《大气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海洋环境保护法》及其3个实施条例、《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暂行条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等。 (3)自然资源保护法:包括土地资源保护法、矿产资源保护法、水资源保护法、森林资源保护法、草原资源保护法、渔业资源保护法等。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有《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矿产资源法》及其实施细则、《水法》、《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草原法》、《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土地复垦规定》、《森林防火条例》、《草原防火条例》等。 (4)自然保护法:包括野生动植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湿地保护法、荒漠化防治法、海岸带保护法、绿化法以及风景名胜、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特殊景观保护法等。目前,我国已经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有《野生动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水土保持法》及其实施细则、《自然保护区条例》、《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城市绿化条例》等。 4.环境标准 环境标准是由行政机关根据立法机关的授权而制定和颁发的,旨在控制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和环境质量、保护人体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各种法律性技术指标和规范的总称。环境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各有关单位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不得擅自变更或降低。作为环境法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环境标准在环境监督管理中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无论是确定环境目标、制定环境规划、监测和评价环境质量,还是制订和实施环境法,都必须以环境标准这一“标尺”作为其基础和依据。根据《环境保护法》和《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的环境标准由三类两级组成,即在类别上包括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环境保护基础标准及方法标准三类,在级别上包括国家级和地方级(实际上为省级)两级。其中,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审批、颁布和废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了规定的项目,可以制订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须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而且凡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区域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执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 环境质量标准是指国家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财产安全、生存环境而制定的空气、水等环境要素中所含污染物或其他有害因素的最高允许值。如果环境中某种污染物或有害因素的含量高于该允许限额,人体健康、财产、生态环境就会受到损害;反之,则不会产生危害。因此,环境质量标准是环境保护的目标值,也是制订污染物排放标准的重要依据。从法律角度看,它是判断环境是否已经受到污染、排污者是否应当承担排除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根据。 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为了实现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目标,结合环境特点或经济技术条件而制定的污染源所排放污染物的最高允许限额。它作为达到环境质量标准和环境目标的最重要手段,是环境标准中最为复杂的一类标准。 环境保护基础标准是为了在确定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和进行其他环境保护工作中增强资料的可比性和规范化而制定的符号、准则、计算公式等。而环境保护方法标准则是关于污染物取样、分析、测试等的标准。就其法律意义而言,环境保护基础标准和方法标准是确认环境纠纷中争议各方所出示的证据是否合法的根据。只有当争议各方所出示的证据是按照环境保护方法标准所规定的采样、分析、试验办法得出,并以环境保护基础标准所规定的符号、原则、公式计算出来的数据时,才具有可靠性和与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比性,属于合法证据;反之,即为没有法律效力的证据。 5.其他部门法中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法律规范 在行政法、民法、刑法、经济法、劳动法等部门法中也有一些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法律规范,其内容较为庞杂。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5条第1款关于对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尚不够刑事处分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规定;第6款、第7款关于对破坏草坪、花卉、树木者以及在城镇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或休息,不听制止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规定;《民法通则》第83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第123条关于高度危险作业侵权的规定;第124条关于环境污染侵权的规定;《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条例》第24条关于作业者、承包者在实施石油作业中应当保护渔业资源和其他自然资源,防止对大气、海洋、河流、湖泊、陆地等环境的污染和损害的规定;《刑法》第六章第六节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的规定等,均属于环境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环境行政处罚、环境行政诉讼、环境民事诉讼、环境刑事诉讼等也必须适用《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等,与这些法律存在着不可分割的密切联系。 6.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 为了协调世界各国的环境保护活动,保护自然资源和应付日趋严重的气候变暖、酸雨、臭氧层破坏、生物多样性锐减等全球性环境问题,于是产生了国际环境法。它是调整国家之间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规章、制度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6条明确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由此可以说,国际环境法是我国环境法体系的特殊组成部分,行为人也必须遵守有关规定。而我国迄今所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国际公约共计20多项,具体内容见本书第十六章。 二、环境法的实施 环境法的实施,就是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具体运用、贯彻和落实环境法,使环境法主体之间抽象的权利、义务关系具体化的过程。通过环境法的实施,使义务人自觉地或者被迫地履行其法律义务,将人们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的活动调整、限制在环境法所允许的范围内,从而协调人类与自然环境之间的关系,实现环境法的目的和任务。因此,环境法的实施,是整个环境法制的关键环节,具有决定性的实践意义。而环境法的实施,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以及“在法律适用上人人平等”的原则。 根据实施主体的不同,可以将环境法的实施分为公力实施和私力实施两大类别。 所谓公力实施,也称国家实施,是指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凭借国家暴力进行的环境法的实施活动,包括行政机关通过依法行使行政权对环境资源进行的监督管理,司法机关通过行使司法权进行的实施活动,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进行的实施活动以及立法机关通过对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检察机关等遵守环境法情况的监督所进行的实施活动。其中行政机关对环境法的实施活动发挥着最为重要、最为基础的作用,而许多国家的环境法也都明文规定设立专门的环境行政机关,由环境行政机关负责环境法的执行和实施。 所谓私力实施,也称公民实施,是指公民个人或公民组织依据法律规定所进行的环境法的实施活动,其主要形式包括依法参与环境行政决策,依法对违反环境法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或公民个人提起环境诉讼或进行检举、控告,与排污者签订污染防治协议,通过立法机关的民意代表对行政机关等遵守和实施环境法的活动进行监督以及针对环境犯罪、环境侵害行为实施正当防卫和其他自力救济等。 由于公众是环境公害的直接受害者,对环境状况最了解、最敏感,是完善和实施环境法制的根本动力来源。因此,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国际社会与世界各国都十分重视社会公众在环境法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作用,强调维护公众正当环境权益,特别是知情权、参与权和获得救济权等程序意义上的环境权,使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的公力实施与公民私力实施密切配合,以求收到良好的实施效果。例如,1992年的《里约环境与发展宣言》原则10强调:“环境问题最好是在有关市民的参与下,在有关级别上加以处理。在国家一级,每个人都应有权适当地获得公共当局所持有的关于环境的资料,包括在其社区内的危险物质和活动的资料,并有机会参与各项决策进程。各国应通过广泛提供资料来便于和鼓励公众的认识和参与,应让人人都能有效地使用司法和行政程序,包括补偿和补救程序”。
2023-09-10 02:43:362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已经2013年9月9日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9日起施行。省 长:陆 昊2013年9月19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省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决定,取消和下放78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取消34项,下放44项。取消、下放的项目中涉及地方性法规等设立的25项行政审批项目,省政府将依法履行相关程序。  各地、各部门要做好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对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要制定监管措施,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对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依法需要委托实施的,要及时办理委托手续,同时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凡下放至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则上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享有同等权限;各地要对承接的行政审批项目,优化办理流程,创新审批方式,压缩办理时限,提高审批效率。  各地、各部门要进一步健全行政审批制约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审批权运行的监督,加大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工作中违法违纪行为的查处力度,不断提高政府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水平,努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  本决定自2013年10月19日起施行。  附件   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共计53项,其中取消10项,下放43项) 序号项目名称实施机关设定依据处理 决定备注1计算机信息安全等级合格证核发 省公安厅《黑龙江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规定》(2006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取消 2城市大型桥梁、隧道工程审批 省住建厅《黑龙江省实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办法》(1998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取消 3生产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许可(初审)省卫生厅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二、《消毒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27号)取消 4医师资格认定省卫生厅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2009年8月27日修正)  二、《具有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人员认定医师资格及执业注册办法》(卫医发〔1999〕319号)  三、《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获得内地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卫医政发〔2009〕33号)  四、《台湾地区医师获得大陆医师资格认定管理办法》  (卫医政发〔2009〕32号)取消 5出版物发行单位设立从事发行业务的分支机构审批省新闻出版局 一、《出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4号)  二、《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2011年新闻出版总署、商务部令第52号)取消属于“出版物总发行企业设立初审”项目子项;属于“出版物批发、零售单位设立审批”项目子项6期刊变更登记地审批(初审)省新闻出版局《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取消属于“出版单位设立审批”项目子项7煤炭生产许可省煤炭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取消 8煤炭经营资格认定省煤炭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2013年6月29日修正)取消 9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机构考核认定省畜牧兽医局《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取消 10省外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在本省承担安全评价工作审批省地震局《黑龙江省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98年黑龙江省政府令第14号)取消 11不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工业改造项目核准 省工信委一、《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二、《黑龙江省非政府性投资项目核准办法》(2005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4号)下放下放设区的市级、县级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12不使用政府性资金工业改造投资项目备案 省工信委《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下放下放u022e
2023-09-10 02:43:441

环境保护资金由什么部门统筹?

XX煤矿环境保护管理办法3.1.2.1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清洁生产促进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XX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保护和改善矿区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止污染,保障职工及家属的身心健康,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促进矿区可持续发展,实施品牌战略,建设和谐矿区,结合我矿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要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到企业生产经营和发展计划,做到同部署、同安排,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采取有利于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环境保护工作同矿区经济建设协调发展。3.1.2.2 组织机构及责任第三条 为加强对环保工作的组织领导,矿成立环境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环境领导小组每个季度召开一次环保工作例会,专门研究解决环保难点问题。第四条 矿机电科是环保工作的职能机构,负责全矿的环保管理工作。第五条 环境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认真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技术标准,积极协调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为矿正常生产及战略目标的实施创造良好的环境平台。(二)结合本矿的实际,制定矿内部环境保护管理规章制度及考核标准;污染源治理规划和环保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三)参与新建、改扩建、技改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并严格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和内容督促设计内容、督促检查,对竣工项目环境保护专项工程进行预验收,并协助项目实施单位申请环保部门验收。(四)积极开展环保技术和信息交流工作,学习同行业先进经验及治理技术,及时掌握环境保护科技动态,配合有关部门,积极推广节能环保型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五)做好环境统计工作,力求报表数据真实准确,并按要求及时向上级环保部门报送报表及有关资料。(六)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积极推行清洁生产,减少污染,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七)组织矿区内环境污染及生态破坏情况的调查工作,组织矿区内环境污染事故的调查工作。(八)积极开展ISO14000环境质量体系认证工作,开展绿色单位、绿色机关、绿色小区等绿色创建和申报工作,创建环境友好企业和环保先进企业。3.1.2.3 加强环境监督管理第六条 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有关地方标准,对超标准排放的污染物要制定治理规划,逐步实现达标排放。第七条 加强环保基础管理工作,建立并完善各类资料、档案、报表及各类记录,绘制矿区污染源,排污口分布示意图,加强对污染物的计量监测管理,逐步做到量化管理。第八条 加强对现有污染治理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制定管理办法和岗位责任制,操作人员须经培训后上岗,建立设备运行记录并认真填写,确保正常运转,严禁随意停运和拆除污染治理设施的现象。第九条 新建项目要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和《XX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认真执行《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告表》和“三同时”制度,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及前期论证、选址、方案审查、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等阶段都必须要有矿环保部门参加并签署意见,凡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改扩建签署及技改项目要做到新老污染源统筹兼顾,同步安排。第十条 筹集安排环保治理资金,应遵照“统筹安排,治理重点,收效明显”的原则,优先保证重点污染治理项目。环保资金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筹措:(一)从提取的维简费中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环保治理工程;(二)从矿科技费中申请环保科研资金;(三)积极申请使用排污费返还资金及环保专项贷款;第十一条 积极推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每年将环保责任目标纳入本单位《经营承包责任书》,做到定期检查考核,年终统一兑现。第十二条 实行限期治理制度。及时按期完成省、市及集团公司下达的限期治理项目。 3.1.2.4 环境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必须将环境污染防治工作纳入经济和企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要加强污染防治工作的科学研究,采取有效措施,综合防治,提高资源利用率,有计划地控制或者逐步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第十四条 积极推广使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和可回收多次重复利用的原材料,逐步淘汰污染严重、能耗高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严禁使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污染严重的工艺和设备名录》中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有毒有害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品,必须遵守国家相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第十五条 水污染的防治:(一)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矿井水的重复利用率,矿井水的综合利用率必须达到85%以上,节约利用水资源,减少废水和污染物的排放量。(二)加强对现有污水处理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正常运转和处理后的水质达标,并要不断完善排水管网,加大污水的收集和处理量,减少污水。(三)加强对生活饮用水源的保护。生活饮水源地必须设有明显的标志,加强保护,防止污染。供水水质必须符合GB5749——85《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严禁使用渗坑、渗井、裂缝和稀释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禁止向河床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第十六条 大气污染防治;(一)积极推行集中供热,联合供热。新购、更新锅炉必须经集团公司环保部门审查并报平凉市环保局审批后方可实施。(二)对现有两吨以上(含两吨)锅炉要全部安装高效湿法脱硫除尘器,加强锅炉耗煤定额管理,积极推广节煤技术,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减轻燃煤对大气造成的污染。(三)对工业广场、矸石山等要采取防扬散、防自燃措施,运煤车辆要加盖蓬布(蓬布必须盖在马槽周围10cm以上),并在矿区所辖路面定时洒水降尘,防止扬尘污染。 (四)禁止在矿区内人口集中的生活小区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和恶臭气体的物质。(五)制定矿区绿化规划,充分利用空隙地种植花卉、草坪、灌木、乔木、形成立体绿化网,美化环境,净化空气。第十七条 固体废物污染防止:(一)对在生产过程中生产的煤矸石,巷道掘进过程中产生的矸石以及锅炉炉渣、污泥等,必修堆放到固定的矸石场,不得随意倾倒。(二)对新建矸石场在选址、设计、运行管理等过程中都要严格执行GB1899——2001《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采取防渗漏、防扬散、防挥发等措施;对现有矸石山经过逐步治理后达到标准。(三)积极开展煤矸石综合利用的研究工作,使其资源化,变费为宝;对老矸石山采取综合防灭措施,并在矸石山上种草种树,恢复生态。(四)合理布置和改进生产工艺,在生产过程中根据实际尽量多打煤巷,少大岩巷,减少生产过程中的废渣产生量。(五)对生活垃圾应逐步做到分类垃圾收集,分拣可回收利用物质后送当地垃圾处理场集中处置。第十八条 噪声污染防治(一)严格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要合理规划,统筹布局,对厂界噪声超标的敏感区要采取隔声、吸声等措施进行治理。(二)厂区内选煤楼、压风机房、驱动机房、绞车房等噪声污染严重,影响职工身心健康的作业点,要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噪声。第十九条 生态污染防治:在建设、生产、经营过程中要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生态环境,认真落实水土保持方案,防止水土流失和生态破坏。 第二十条 放射性污染防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国家环保总局及XX省环保局关于放射性污染控制的相关规定,在放射源的储存、使用、运输、处置等各个环节都必须有专人负责,对管理失误造成污染源泄漏或丢失的,要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一条 加强环境管理和预防机制的建设,防止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当发生环境污染事件时,须立即向上级环保主管部门报告。3.1.2.5 环境事故应急第二十二条 为防止突发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必须制定环境应急预案,经集团公司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三条 当环境污染治理设施需要停止运行检修时,需向集团公司环境管理部门或平凉市环境监察支队申请,同时抄送所在县环保部门,经批准后方可进行,检修任务必须在批准的期限内完成;当环保治理设施突然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转时,需立即启动应急措施,并向集团公司环保管理部门报告,在限定时间内排除故障,恢复正常运行。第二十四条 当发生透水及淹井等特大事故,危机人身及国家财产安全时,以抢救人员和财产为主,同时也要采取切实有效的环保措施,将环境污染损失降到最低程度。3.1.2.6 奖 罚第二十五条 矿每年年终要对环境保护工作进行评比考核,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随意停运污染治理设施的,发现一次对单位处以20000元的罚款,根据责任大小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未经允许拆除污染治理设施的,对单位处以50000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按期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对单位处以50000元的罚款,并对相关责任人处以1000—3000元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利用渗坑、渗井、裂缝或稀释等办法排放有毒有害废水,或在河床倾倒工业废渣、垃圾和其它废弃物的,对单位处以20000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随意倾倒固体废物、建筑和生活垃圾的,对单位处以10000—20000元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第三十条 奖罚由机电科负责实施,各种罚款收入上缴矿财务科。3.1.2.7 附 则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XX省已颁布的有关法律法规想抵触的,以国家、XX省法律法规为准。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矿机电科负责解释。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发布之日起执行第二节 XX煤矿生产运输系统杂物拣选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强化生产、运输环节中出现的锚杆、金属网、木头、矸石、采掘设备零配件、工字钢等超长、超宽或危及设备安全运行的杂物(一下简称杂物)的拣选管理工作,尽量避免杂物进入主煤流导致设备损坏影响生产,结合我矿生产、运输环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第二条 XX煤矿煤流系统杂物拣选工作实行专人专管、分级负责的管理机制:1、矿上成立“生产运输系统杂物拣选机构”领导小组组 长:XX 副组长:XX组 员:XX主要职责:⑴负责煤流系统杂物拣选工作的全面协调与管理工作;⑵不定期的对煤流系统各杂物拣选点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提出具体要求;⑶对杂物拣选专管机构的日常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同时对杂物拣选的月度考核结果进行审核。(4)对因煤流系统出现的杂物造成影响或事故组织调查处理,并负责落实奖罚制度。2、领导小组下设杂物拣选专管机构⑴机电科作为杂物拣选工作主管部门,具体由陈全林负责统一管理。主要职责:①负责杂物拣选工作的日常管理及本办法的考核落实;②负责随时对所有杂物拣选点工作执行情况进行现场检查;③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每旬按时将各责任单位考核情况总结上报领导小组审查,并将最终结果及时予以通报; ④负责各责任单位杂物监管人员进行统一管理。⑵采掘各队、运输一、三队、选煤厂、生产服务队、矿压防治队作为杂物拣选工作的责任主体,应确定一名队干负责现场管理。主要职责:①根据本办法制定各自杂物拣选工作实施细则,并现场督促落实;②建立本单位杂物拣选台帐,并每天将杂物的拣选情况进行登记;③负责对本单位每个生产班杂物拣选工作的考核,每周形成考核记录,上报机电科。第三条 杂物拣选工作要坚持“层层把关、层层落实、标本兼治、奖罚并举”的原则,即从事生产、运输工作的人员必须承担杂物拣选工作的任务;杂物拣选工作要从生产源头抓起(治本)并贯穿于生产运输各环节(治标);严格执行奖罚激励机制,确保制度执行的灵敏性。第四条 各责任单位要高度重视杂物拣选工作,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本单位杂物拣选工作实施细则,明确任务、靠实责任;主管队干必须经常深入现场,切实履行职责,认真做好考核,确保杂物拣选工作真正取得实效。第五条 综采、掘进各队是煤流杂物拣选工作的重点,要严格生产工艺,每班必须固定1—2名操作人员负责杂物的拣选,严防杂物进入煤流;第六条 各责任单位设备的检修必须到位,设备各紧固件必须紧固牢靠,防止因设备部件连接松动而掉入煤流中;检修后必须对所检修设备周围场所的杂物进行仔细的清理回收。第七条 生产服务队要将巷道维修期间产生的杂物及时拣出,并加强对维修材料的管理,严禁混入煤流。第八条 矿压防治队在皮带附近进行防治作业时,必须将工作期间产生的杂物及时回收,严禁混入煤流。第九条 运输三队、运输一队、选煤厂要分别制定出五号、一号给煤机及选煤厂破碎车间除铁器日常管理办法,严禁在运煤过程中无故停用,真正发挥好除铁器在杂物拣选工作中的作用。第十条 运输三队、运输一队、选煤厂的给煤机、巡带工、皮带司机等岗位作业人员是生产运输环节杂物拣选工作的实施者,担负着运输环节杂物拣选工作的任务。要按照职责范围(区队职责范围和岗位职责范围)沿煤流走向(2502采区皮带大巷-1050皮带大巷-主井-122皮带走廊-131皮带走廊或1502皮带下山-1050皮带大巷-主井-122皮带走廊-131皮带走廊),对上一环节未及时拣出而进入主煤流且可能造成给煤机、溜槽卡堵、设备损坏等生产影响的杂物要及时、逐级(沿煤流反向)停机拣出,以免进入下面的给煤机、溜槽等转载环节而造成更长时间的生产影响。第十一条 各生产连队要切实做好井下材料的管理,尤其要严防“空带”运输材料时将材料、杂物混入煤流。第十二条 杂物的回收要坚持“谁拣选谁回收”的原则,即在主管单位考核验收完毕后按相关规定(不超高、不超宽、不超偏并要绑扎牢靠)及时装车、回收,不得影响文明生产。第十三条 机电科建立杂物拣选情况登记台帐,统计各生产区队杂物拣选情况,并根据本办法每旬进行一次考核。第十四条 考核办法1、各责任单位对岗位工的杂物拣选情况进行逐班登记(并将结果如实汇报机电科),分别按不同岗位和拣出杂物的量给予一定的奖励;对不能认真拣选而导致杂物进入下一环节的,下一环节拣出后要根据拣出杂物的数量对以上所有环节岗位人员进行处罚。2、2502皮带大巷五号给煤机下拣出的杂物,要处罚综采二队;1050皮带大巷一号给煤机下拣出的杂物要处罚综采一队;三号给煤机下拣出的杂物要处罚运输三队、综采二队,122、131皮带走廊拣出的杂物要处罚运输一队、运输三队、综采一队或综采二队;3、未建立杂物拣选台帐、实施细则或内部对此项管理工作无考核兑现的区队,扣当月考核总分1分。3、在每个生产班中没有固定杂物拣选人员,或拣选不认真的区队,扣当月考核总分1分。4、各责任单位每拣出50斤以上杂物,扣除上部所有环节相应区队当月考核总分0.3分;每拣出50斤以下杂物,扣除上部所有环节相应区队当月考核总分0.1分,并将其分值全部奖励杂物拣选区队,月底由机电科负责将考核结果上报考核办并在当月工资结算时兑现; 5、因上一环节杂物清除不及时、彻底,导致下一环节设备损坏、皮带撕裂等现象,按影响时间每小时扣除上部所有环节相关区队考核分值1分;6、掘进各队必须在皮带机头或煤仓口设立一专用垃圾箱,每班对生产中产生的杂物及皮带等配件及时回收,严禁混入煤流,否则,一经查出,不论大小按每件1分计进行扣分处理;7、生产服务队巷道维修期间或矿压防治队工作期间,若因对杂物拣选不及时而进入煤流,承担煤流运输任务的所有单位有权监督并要及时向机电科汇报,经落实情况属实的,机电科将根据情况进行相应扣分处理;8、杂物拣选工作要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态度,严禁弄虚作假。否则一经查出,将按杂物量大小对责任单位加倍处罚。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严格执行,矿生产调度室2008年2月13日下发的《XX煤矿生产运输环节杂物拣选工作考核管理办法》同时废除。
2023-09-10 02:43:542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

一、经审定,保留行政审批项目326项(含合并保留行政审批项目4项),下放行政审批项目8项(含部分下放2项),取消行政审批项目11项,暂停实施行政审批项目1项,转为日常管理、政府内部审批、行政确认和服务事项29项。二、取消和暂停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各实施主体应当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转为事后监管的事项,各实施主体不得再以行政审批方式实施管理,且不得以任何形式变相实施。三、保留和合并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做到应进必进。对没有按照要求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单位,要向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办公室作出书面说明。四、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各县(市)、区和各部门要按照规定时限做好落实与衔接工作,明确责任分工,确保落实到位。五、市、县(市)两级人民政府法制、监察、编制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行政审批的监督检查,从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对违反本决定和其他有关规定设定、实施行政审批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1:保留的市级行政审批项目目录(326项) 实施主体编号事项名称项目类别实施依据备注市工商局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许可  审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2内资企业登记许可  审批《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3企业集团登记许可  审批《企业集团登记暂行规定》 4外商企业登记许可  审批《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外资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5企业登记有关事项备案非许可审批《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企业集团登记暂行规定》 6广告登记许可  审批《广告法》《行政许可法》《广告管理条例》  《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 7合同备案非许可审批《黑龙江省合同格式条款监督条例》《拍卖监督管理办法》 8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批和外商投资广告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审批许可审批《广告法》《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承接省政府2014年1号令事项9烟草广告审批许可审批《广告法》《烟草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承接省政府2014年1号令事项10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许可审批《广告法》《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承接省政府2014年1号令事项市供销社11全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备案登记非许可审批《齐齐哈尔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市教育局12民办高中学校设立许可  审批《职业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教育部《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中等职业学校管理规程》,教育厅《黑龙江省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标准》《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黑龙江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黑龙江省职业教育条例》 13一类幼儿园审批许可  审批《幼儿园管理条例》《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 14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审批许可  审批《开办外籍人员子女学校的暂行管理办法》第六条承接省政府2014年1号令事项15由地市人民政府管理的中等专业学校、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机构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审批许可  审批《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承接省政府2014年1号令事项市档案局16对出卖、转让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的审批许可  审批《档案法》第十六条 ,《档案法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17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审批非许可审批《档案法》第十五条,《机关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国家档案局令第8号)第一条 市规划局18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许可  审批《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建规〔1991〕583号)承接省政府2014年1号令事项1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  审批《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七、三十八条 2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许可  审批《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 21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许可  审批《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五条 市体育局22公共体育设施和训练场所的改扩建、拆迁审批许可  审批《黑龙江省体育场所管理条例》第十条(省人大〔1997〕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3举办危险性较大、社会影响较大和易于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体育经营活动审批许可  审批《黑龙江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第八条(省人大〔2005〕第32号公告)第八条 24体育竞赛裁判员技术等级审批非许可审批《体育法》(1995年第55号令)第三十条,1999年11月22日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第三条 25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非许可审批《体育法》(1995年第55号令)第三十条,《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七条 市统计局26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审批许可  审批《统计法》 市林业局27木材运输证核发许可  审批《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承接省政府2014年1号令事项28黑龙江省一般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核发许可  审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 29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许可  审批《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 30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许可  审批《森林法》第三十二条,《黑龙江省国有林场森林采伐更新调查设计管理办法》由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和国有林场森林采伐更新作业设计审批合并31植物(产地)检疫证书核发许可  审批《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由植物检疫证书核发和产地检疫合格证核发合并32权限内临时占用林地许可许可  审批《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市人防办33人防工程拆除(报废)、改造审批许可  审批《人防法》第二十八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办法》第十六、十八、二十一条,《黑龙江省实施<人防法>条例》第十二条,《齐齐哈尔市人民防空条例》第二十条<b
2023-09-10 02:44:021

在农灌沟渠可以设置工业废水排放口吗?

入河排污口设置技术导则与环保相关的法律包括:1.《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九条、第十条、滴二十二条)。2.环境保护综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3..环境保护单行法可分为三类:(1)自然资源保护法,如《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矿产资源法》、《水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水土保持法》、《气象法》等;(2)污染防治法,如《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3)其他类的法律,如《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等。具体国家颁布的环境保护主要及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1989年12月26日颁布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 2001年8月31日颁布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1996年5月15日颁布4.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2000年4月29日颁布5.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 1991年颁布6.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2004年12月29日修订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2002年8月29日颁布8.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 2002年12月28日颁布9.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颁布10.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2000年1月29日颁布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2.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7年3月25日颁布13.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1997年颁布1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1996年10月29日颁布1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 1982年8月23日颁布16.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 1992年8月14日颁布17.征收超标准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 1984年5月13日颁布18.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 1999年11月1日颁布19.建筑施工场界噪声限制标准20.环境标准管理办法 1999年1月5日颁布21.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 1999年7月8日颁布22.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 2001年10月10日颁布23.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2002年9月9日颁布24.环保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实施细则 2001年7月30日颁布25.关于公布《环境保护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1年12月25日颁布26.关于发布《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管理规定》的通知27.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 2002年7月19日颁布28.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9.环境保护法规解释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3日颁布30.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办法 2001年颁布31.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 2002年1月30日颁布32.退耕还林条例 2002年12月6日颁布33.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34.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2001年3月20日颁布35.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2002年6月29日颁布36.环境保护档案管理办法37.环境保护设施运营资质认可管理办法(试行)38.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996年8月29日颁布39.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 1996年8月29日颁布40.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1994年颁布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 1979年2月10日颁布42.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1988年11月8日颁布43.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2001年12月28日颁布44.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1987年2月17日颁布45.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2002年颁布46.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2003年5月13日颁布47.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2003年6月28日颁布48.水功能区管理办法 2003年5月30日颁布49.室内装饰装修材料人造板及其制品中甲醛释放限量50.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 2003年颁布5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2002年10月28日颁布52.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技术政策53.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 2001年12月28日颁布54.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 1999年5月31日颁布55.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2001年颁布56.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 2003年4月1日颁布57.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直属单位实行人员聘用制度暂行办法 2003年9月22日颁布58.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 2003年10月8日颁布59.倾倒区管理暂行规定 2003年11月14日颁布60.矿产资源登记统计管理办法 2003年11月26日颁布61.渤海生物资源养护规定 2004年1月15日颁布62.国家林业局印发行政许可工作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5日颁布63.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 2004年6月17日颁布64.林业科技重奖工作暂行办法 2004年6月2日颁布65.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办法 2004年8月9日颁布66.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 2004年8月13日颁布67.国家环境保护工程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2004年9月30日颁布68.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8日颁布69.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11日颁布70.黄河河口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30日颁布71.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 2004年11月30日颁布72.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 2004年12月1日颁布73.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 2004年12月14日颁布74.草畜平衡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9日颁布75.全国文明风景旅游区评选和管理办法 2005年1月7日颁布76.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职业资格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2月23日颁布77.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2005年2月28日颁布78.国家水土保持重点建设工程管理办法 2005年4月18日颁布79.环境保护法规制定程序办法 2005年4月25日颁布80.城市湿地公园规划设计导则(试行) 2005年6月24日颁布81.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 2005年8月31日颁布82.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 2005年9月19日颁布83.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 2005年8月20日颁布84.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2006年1月27日颁布85.草种管理办法 2006年1月12日颁布86.国家核应急预案87.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 2006年2月21日颁布88.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 2006年3月8日颁布89.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90.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审批办法 2006年1月27日颁布91.《环境信访办法》 2006年6月24日颁布92.新生产机动车排放污染申报检测机构管理办法93.农村水电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2006年7月6日颁布94.关于印发《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制度》的通知 2006年7月28日颁布95.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 2006年10月26日颁布96.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 2006年11月4日颁布97.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工作规则 2006年12月22日颁布98.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 2007年04月11日颁布99.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2007年07月25日颁布100.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 2007年08月21日颁布10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07年10月28日颁布102.民用核安全设备无损检验人员考核与资格鉴定管理办法 2008年03月06日颁布103.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监督管理规定(HAF601) 2007年12月28日颁布10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2008年2月28日颁布
2023-09-10 02:44:121

箱变内母线CM-1000A表示什么意思

第一章.编制依据1.编制说明1、本施工组织设计根据国家现行的设计、施工、验收采用的规范、规则和标准以及行业标准以及招投标文件、合同文件、设计说明书编制。2、编制范围:车站中心里程位于K2027+188.65处,施工内容包括房屋建筑工程(含室内外工程及相关暖通、电气、消防、室内外装修、给排水、通信及信息系统)、建筑物(含天桥、基本站台无站台柱风雨棚等工程)。2.可研、深化设计、初步设计批复情况石河子车站站房改扩建初步设计修改补充(新疆铁道勘察设计院建筑分院2009年6月)。铁道部u2039关于石河子车站站房改扩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u203a(铁鉴函u20392009u203a1736号)3.设计图纸及说明书3.1设计图纸建施-01~建施-21、结施-01~结施-75及水电专业图纸4.施工调查情况石河子车站中心里程位于K2027+188.65处,位于石河子市区南部,站房正对东二路,西临客运道,东临东三路,北临南三路,交通条件良好。建筑场地位于原石河子市火车站东侧。场地居于山前,地形平坦。主要分布第四系全新统冲洪积物,岩性以粉土、卵石为主;地表层普遍覆盖素填土。场地地下水埋深大于20m,因而不考虑地下水对建筑物基础的腐蚀性影响。水源、电源引入点具体位置现场确定。5.主要法规及铁道部文件5.1主要法规序号名称1安全生产法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条例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4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6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8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9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1报告环境污染与破坏事故的暂行法1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3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14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15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16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5.2铁道部文件序号名称编号1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法铁〔2008〕190号2乌鲁木齐铁路局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乌铁总〔2009〕355号3关于积极倡导架子队管理模式的指导意见铁建设〔2008〕51号4关于采取刚性措施强力实施架子队管理模式的通知乌铁建设〔2009〕83号5铁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铁道部25号令6铁路环境保护规定7铁路房屋建筑施工技术安全规则TBJ410-878客运专线铁路电力牵引供电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暂行标准铁建设[2006]167号9大型铁路客站指导性施工组织设计编制目录鉴客站257号6.主要规范、规程、标准、图集6.1主要规范、规程类别名称编号国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供用电安全规范GB50194-93工程测量规范GB50026-2007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GB50222-95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01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GB50108-2001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建筑地基基础设计规范GB50007-2002建筑地基基础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2-2002砌体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3-2002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4-2002国家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05-2001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02屋面工程技术规范GB50345-2005建筑地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207-2002建筑给水排水及采暖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2-2002通风与1111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GB50243-2002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范GB/T50326-2001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2001建筑电气工程
2023-09-10 02:44:351

为保护生物的多样性,我国相继颁布了哪些法律?

  中国是世界上生物多样性最丰富的国家之一,也是被批准加入《生物多样性公约》最早的国家之一。我国颁布的法律法规有: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公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保护濒危物种的新法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三有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野生动植物资源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保护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自然保护区类型与级别划分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农业部分)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第一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药材物种名录山东省实施《野生药材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动植物检疫条款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进出境邮寄物检疫管理办法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国际捕鲸管制公约**************************************************************如果你对这个答案有什么疑问,请追问,希望回答能得到您的满意,有什么随时联系!没有疑问请采纳,非常感谢***************************************************************
2023-09-10 02:45:101

急救!~建国60周年与水污染治理的文章

水污染治理关心着建国60周年哦,要快快看呀.
2023-09-10 02:45:224

我国有哪些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条文和政策法规

1、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条文和政策法规,源于我国的环境法体系。2、我国的环境法体系包括:(1)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3)环境污染防治法;(4)环境标准;(5)其他部门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3、环境污染防治法包括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噪声污染防治法等;4、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主要是:环境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9
2023-09-10 02:45:346

为保护海河,我国制定哪些法律?

一、海河流域的防洪问题关系着北京和天津等城市、海河平原八千万人口,七百七十三万公顷耕地的安危。根据流域的特点和治理经验。采取“上蓄、中疏、下排,适当滞洪”的治理方针是合理的。同意规划中确定的防洪标准和防洪对策。要抓紧黄壁庄、王快、西大洋等大型水库的除险加固,并在适当时机修建陈家庄(永定河),石匣里(桑干河),张坊(拒马河),盘石(淇河)等综合利用水库。要把河道治理特别是入海尾闾的治理放在重要地位,尽快达到规划的泄洪能力。要妥善解决好滞洪洼淀范围内群众的安全问题。 同意规划中确定的排涝标准和工程措施。要有计划地对排涝标准偏低地区和严重淤积河道进行整治,加强排水渠系的配套建设,使各级排水工程相互适应。 二、水资源短缺已成为海河流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重要制约因素。规划提出的“全面节流,适当开源,加强保护,强化管理”的综合对策是必要的。应大力提倡在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中开展节约用水活动。要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加强污水处理回用和海水利用。坪上、乌拉哈达、黄庄洼等水库可根据需要安排建设。引长江、黄河流域的水是解决海河流域水源不足的根本性措施,已开工建设的引黄入卫、万家寨水利枢纽和引黄入晋工程应按期完成;其他引黄北调以及南水北调等工程,要统筹安排,组织实施。 三、海河流域土地资源丰富,光热条件良好,发展农业的潜力很大。在海河治理开发中,要坚持把农业和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放在重要位置。近期的重点是,对现有灌溉工程进行配套挖潜和改造,大力推行节水措施,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水的有效利用率,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同时,要积极开辟新的水源,扩大灌溉面积。沿黄地区地下水较丰,可适当增加开采量。引长江、黄河水后,应给农田灌溉调整和补充水源。 四、海河流域城镇供水严重紧缺,农村的饮用水也很困难,应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加以解决。原则同意城市供水规划。北京、天津及华北地区缺水严重,只有实现南水北调才能满足其需求。当前要积极采取引黄河水和适当调整当地水源相结合的措施,以缓和城市供水紧张的局面。考虑到黄河水量有限,应加快引江工程的前期工作,争取早日实施。山西能源基地的缺水问题,可由万家寨水利枢纽及引黄入晋等工程解决。平原高氟饮水区由引黄河、长江水解决。山区饮用水困难的地区要积极寻找地下水或其他水源。 五、海河流域水体污染十分严重,河道纳污和污水灌溉又造成地下水污染,使水环境恶化。要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积极进行污染源的治理和水资源保护。规划贯彻了“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明确了近期保护的重点为城市水源地、重要引水工程及流经城市的主要河段。同意规划中提出的水源保护目标和防止水体污染的主要措施。要按照“谁造成污染,谁承担治理责任”、“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重点抓好大中城市的污染源治理、排水系统的改造和完善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兴建。 六、原则同意水土保持规划。应按照“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制订防治目标和措施,继续组织好水土保持小流域综合治理,改善生态环境。已列入国家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的永定河上游、潮白河密云水库上游和滦河潘家口水库上游,应继续抓紧治理。同意新增漳卫河上游、滹沱河上游为国家水土保持重点治理区,以加快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同时,要继续加快水源涵养林体系的建设。 七、抓紧编制河口综合治理规划。请水利部会同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和天津市、河北省尽快开展工作。河口的治理开发必须有利泄洪、便利航运、保护水产、发展经济、改善生态环境。 八、原则同意规划选定的近期工程项目。这些项目中,防洪工程包括大型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重点城市及主要河道的防洪堤防,入海尾闾的疏浚和挡潮工程,滞洪洼淀的安全建设和工程建设,兴建陈家庄、盘石、张坊等水库;供水、输水工程包括桃林口水库、万家寨水利枢纽及引黄入晋、引黄入卫工程,以及其他引黄北调、引拒济京、南水北调工程及坪上水库;除涝工程包括徒骇、马颊河清淤、黑龙港运东地区的老盐河下段、南排河治理工作。以上待建的工程项目应根据国家和地方的需要和可能,统筹安排,分期实施。对关系全局,具有综合效益的重点工程,已列入“八五”计划和十年规划的,宜优先安排。 九、同意水能规划。应根据海河流域水能资源贫乏和华北电力系统缺少调峰容量的特点,通过经济论证择优建设。 海河流域由于水资源紧缺,造成了航运中断。同意结合外流域调水考虑航运的用水要求,逐步恢复通航,近期对有通航条件和通航价值的河道复航工程应安排实施。 在流域治理中,应注意利用水域发展渔业和旅游业。 十、这次批准的海河流域综合规划,是今后海河流域综合开发利用、资源保护和水害防治的基本依据。实施中,要根据流域治理开发的进展和社会经济的发展情况,适时补充修订规划。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要各负其责,团结治水,认真组织实施规划。水利部及其海河水利委员会,要切实加强全流域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强化流域的宏观管理和监督职能。流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
2023-09-10 02:45:582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的管理程序包括下面哪几个阶段

实施方法法律、条文具体条款《水污染防治法》(2008)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具体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第十九条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以及其他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其他《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许可法》一,排污总量控制是排污许可证的基础、关键,抓好排污总量控制是根本。政府部门要严格把好污染物的排放总量,确定各地区的排污总定量。由于区域辖区与环境容量存在矛盾,所以在排放量分配时,要组织地区环境容量分配的研究和预算,进行充分的调查,合理的规划。当然在有制度可以的情况下,有效的监督更能促使总量控制制度的实施。二,完善健全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政府要切实是实行其职能。三,加强环保宣传,提高企业环保意识。环境是全球性的,不能因为经济的发展而弃之不顾,这是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的较量,也是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较量。四,完善好排污许可证的初始分配。拍卖、免费分配和定价出售有效地合理的分配好相应许可证,是比较公平的。我国采用免费分配为主,拍卖和定价出售为辅的模式。因为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普遍存在着企业承受能力不足,政府管理水平相对较低,信息不对称、保护环境费用低的问题。五,调动公众参与的热情,让公众参与到环保监督中来。完善监督制度。完善排污许可证制度,才能为我国环境保护做贡献,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保障。
2023-09-10 02:46: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