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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卫生局工作属于什么业

2023-10-08 08:43:58
TAG: 卫生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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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笔记

  行政处罚、强制、检查等职能)

  行政执法主体依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管职责。

  卫生部《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根据《食品卫生法》以及卫生部有关规章和标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保健食品的监督、监测及管理。

  卫生部《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法 》及有关规定执行。

  卫生部《新资源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十条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新资源食品的经常性卫生监督。

  卫生部《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卫生部《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部《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管辖范围内食物中毒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第三条省、市、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

  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卫生部《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建设部、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水卫生监督工作。

  卫生部《学校集体用餐卫生监督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中小学小校学生集体用餐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教育委员会、卫生部《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四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

  卫生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化妆品的卫生监督工作。

  沈河区卫生监督所

  (区卫生监督所受区卫生局委托行使以下执法依据中的行政处罚、强制、检查等职能)

  行政执法主体依据

  卫生部《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化妆品监督职责.

  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部《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卫生部《医疗卫生机构废物管理办法》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进行管理。

  卫生部《消毒管理办法》第二条,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

  第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公众开展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专门教育,增强全社会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

  沈河区卫生监督所

  (区卫生监督所受区卫生局委托行使以下执法依据中的行政处罚、强制、检查等职能)

  行政执法主体依据

  第二十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

  第三十四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部《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国务院《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

  卫生部《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所辖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卫生部《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师外出会诊的监督管理。

  卫生部、国家教委《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托儿所、指导辖区内幼儿园的卫生保健管理工作。

  沈河区卫生监督所

  (区卫生监督所受区卫生局委托行使以下执法依据中的行政处罚、强制、检查等职能)

  行政执法主体依据

  卫生部《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是医师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医疗机构传染病预检分诊管理办法》第十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预检分诊工作的监督管理

  卫生部《血站管理办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部《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加强对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

  卫生部《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卫生部《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卫生部《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临床实验室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部《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性病防治各项工作。

  沈河区卫生监督所

  (区卫生监督所受区卫生局委托行使以下执法依据中的行政处罚、强制、检查等职能)

  行政执法主体依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单采血浆站、供血浆者、原料血浆的采集及血液制品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

  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部《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部《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国务院《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

  卫生部《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负责全国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气功的监督管理。

  卫生部《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规定》第二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办法》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生活饮用水的卫生监测管理工作。

  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遵守本办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

  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辽宁省人大《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省、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卫生监督和碘盐的卫生监督以及防治效果评估

  市卫生监督所职责: 行使全市卫生监督执法职责;承担市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卫生行政执法任务;对各类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案件进行查处,对各类卫生许可实施监管;组织实施对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的法律、法规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苏萦

事业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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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2021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第三条 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第四条 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  (三)可行性报告;  (四)与拟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及人员配备情况;  (五)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六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45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第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第八条 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悬挂在明显处所。第十条 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第十一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内容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第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第十三条 经考核合格,具备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相应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不得私自或者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第十四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出借或者涂改,禁止伪造、变造、盗用以及买卖。第十五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第十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印制。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3-09-13 02:57:291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服务机构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依照条例规定取得执业许可、隶属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有医疗保健性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非营利的公益性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各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已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依照条例规定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并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执业许可的医疗、保健单位。 设置乡级以上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机构设置标准。村级和城市社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标准和审批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 依照分级管辖原则办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设区的市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县、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审批和校验;批准执业的,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受理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报单位,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作出许可决定的,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批准的单位同时上报卫生部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应根据卫生部会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制定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管理办法申办服务项目申请。获准开展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服务项目的机构和技术人员,应当按照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开展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置、执业许可和校验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执行。申报新设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参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程序,取得设置批准书和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执业许可证上应注明获准开展的技术服务项目。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应到原发证部门登记变更。因歇业、转业而停止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必须向原发证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收回相应的许可证明,或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销相应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原发证部门在收到变更、注销申请之日后30个工作日之内作出决定并函告申请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其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在所在地县级的报纸上刊登遗失证明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未申请补办的,视为无证。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将执业许可证明、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所。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规范及其他有关的制度。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商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后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专家委员会由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相关医学专家及计划生育、卫生管理专家组成,其主要职责是:(一)参与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评审;(二)参与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考试、考核;(三)指导病残儿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及其他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技术鉴定;(四)协助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科研项目,指导当地计划生育新技术推广应用和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指导和培训;(五)参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考核和评估;(六)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调研,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管理和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七)承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任务。
2023-09-13 02:57:551

妇幼卫生服务工作方案

【 #策划# 导语】工作方案是对未来要做的重要工作做了安排,并具有较强的方向性、导性粗线条的筹划,是应用写作的计划性文体之一。以下是 整理的妇幼卫生服务工作方案,欢迎阅读! 【篇一】妇幼卫生服务工作方案   一、主要目标   建立覆盖城乡的妇幼卫生服务体系,保障妇女儿童公平享有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不断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全市孕产妇死亡率控制在17/10万以下,婴儿和5岁以下儿童死亡率分别控制在7‰和8‰以下。具体指标如下:   1.孕产妇系统管理率达到90%以上;农村孕产妇保健覆盖率保持在95%以上;孕早期检查率保持在90%以上。   2.住院分娩率达到99%,高危妊娠筛查管理率、高危孕产妇住院分娩率均达到100%。   3.3岁以下儿童系统管理率和7岁以下儿童保健管理率均达到90%以上。   4.提高产前筛查率和产前诊断水平,产前筛查率达到50%以上。   5.新生儿苯丙尿症、甲状腺功能低下症等遗传代谢性疾病筛查率和新生儿听力筛查率均达到90%以上,提高确诊病例治疗率。   6.孕产妇艾滋病和梅毒检测率均达到80%,感染艾滋病及梅毒的孕产妇及所生儿童采取预防母婴传播干预措施比例均达到90%以上。   7、妇女常见病筛查率达到50%以上。提高宫颈癌和乳腺癌的早诊早治率,降低死亡率。.   8.妇幼重大公共卫生项目目标达到省卫生厅要求。   二、工作措施   (一)加强妇幼卫生体系建设   1、坚持妇幼卫生的公共卫生性质,明确妇幼保健机构职能定位。坚持妇幼卫生工作方针,坚持正确的发展方向。明确妇幼保健机构是由政府举办、具有公共卫生性质的公益性事业单位。   2、实施妇幼卫生服务体系建设工程。以市妇幼保健院为重点,积极争取政府支持,加强妇幼保健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妇幼卫生基础设施和服务能力建设。按照国家“十二五”妇幼保健机构建设规划和建设标准,制定二级妇保院的设置规划和建设计划,强化妇幼保健机构在业务指导、人员培训、技术支持和信息管理等方面的职能。健全以市妇幼保健院为龙头、镇区街卫生院为枢纽、村卫生室为网底的市、镇、村三级妇幼保健网络。   3、开展妇幼卫生工作绩效考核工作。按照《全国县级妇幼卫生工作绩效考核实施方案》要求,继续开展县级妇幼卫生工作绩效考核,加快妇幼保健体系建设与发展,做好迎接省级检查的准备工作。   4、加强妇幼保健学科建设与管理。随着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医疗市场竞争将向纵深发展,妇幼保健机构必须树立“科技兴院”意识,重视科学发展,加强学科建设和人才培训,以此带动医疗技术水平向前发展。加强妇女保健、儿童保健重点专科建设,开展重点学科评审,培养重点学科带头人。坚持保健与临床相结合的原则,在工作中不断总结新技术、新方法、新成果。   5、加强基层妇幼保健专业技术队伍建设。对各级妇幼保健人员开展岗位技能培训。市妇幼保健院要组建师资队伍,承担全市公共卫生妇幼项目、妇幼保健、健康教育、信息统计、妇幼保健新技术的引进、推广工作的培训,制定妇幼保健专项技术培训计划,定期举办妇幼保健人员的“三基”和适宜技术培训,组织开展2次全市妇幼保健技术竞赛,提升业务技能水平。市妇幼保健院和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要加强对镇区街卫生院妇幼保健人员的业务指导,基层医疗单位新调整的妇幼人员,由市妇幼保健院负责做好岗前培训,培训后进行考试考核。镇区街卫生院要加强村级妇幼保健人员的培训和业务指导,确保妇幼保健工作落到实处。   (二)提高妇幼保健服务质量   1、加强孕产妇保健管理。深入贯彻卫生部《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办法》和《孕产期保健工作规范》,健全孕产期保健服务网络,改变《孕产妇保健手册》的传统建立模式,统一由镇区街卫生院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登记基本信息,将孕前、孕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医疗保健服务有效衔接,为孕产妇提供全程、连续、规范、安全的孕产期保健服务。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做好高危妊娠的筛查、监护和管理。市卫生局加强对孕产期保健工作管理和质量控制,每半年对辖区的孕产期保健工作质量进行1次全面检查,促进孕产期保健服务质量全面提升。   2、强化儿童保健服务。认真落实卫生部《全国儿童保健工作规范》,配齐专业技术人员,配足业务用房及设施设备,建立区域儿童保健工作监督管理和考评评估制度,完善监督管理机制。规范基本公共卫生项目中的儿童保健工作,医疗保健机构要转变职能,把直接面向儿童个体的健康管理服务工作下沉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要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11年版)》中《0~6岁儿童健康管理服务规范》要求,为儿童做好相应的服务。   3、提高产科、儿科服务质量。加强产科质量管理和爱婴医院建设,各助产机构要严格掌握剖宫产手术指征,并实行产科主任负责制,严格控制剖宫产率,提供规范、安全的助产技术服务。市卫生局将定期组织专家对各助产机构剖宫产情况进行质控,并作为年终考核依据。对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项目定点助产机构实施动态管理,对经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定点助产机构资格。   完善危重孕产妇和新生儿急救绿色通道,加强危重孕产妇和新生儿紧急救治、转运和管理,提高救治能力,提高危重孕产妇和新生儿抢救成功率。开展孕产妇死亡评审和新生儿死亡评审,推广新生儿窒息复苏等适宜技术,降低孕产妇和新生儿死亡率。   4、实施妇女儿童疾病防治工程。积极争取政府支持,建立与妇联、人口计生、财政等多部门合作机制,重点开展对严重威胁妇女生命健康的宫颈癌、乳腺癌、生殖道感染、性传播疾病及儿童常见病、传染病等疾病的防治。加强流动人口妇幼保健管理,将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和儿童纳入流入地系统保健管理,实现流动人口中的妇女和儿童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三)落实出生缺陷综合防治措施   1、强化三级预防措施。进一步健全由妇幼保健机构、综合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组成的出生缺陷防治网络,完善工作机制,落实出生缺陷三级预防措施,加大出生缺陷预防知识的宣传力度,加强婚前保健知识和婚前医学检查宣传和咨询指导,加强与民政等部门的协调与合作,改进服务模式,推广免费婚前医学检查,规范孕前医学检查,不断提高婚检率继续免费为农村孕前和孕早期妇女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建立健全产前筛查网络,有序推进产前筛查服务,加强重大体表畸形和唐氏综合症的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提高产前筛查率和确诊率。   2、加强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大力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和治疗。健全新生儿遗传代谢性疾病和听力障碍筛查服务网络,稳步提高新生儿先天性甲状腺功能低下症、新生儿苯丙尿症等遗传代谢性疾病筛查率和新生儿听力筛查率,加强确诊病例治疗和干预。健全新生儿听力筛查和诊断制度、职责和流程,做好可疑听力障碍儿童的转诊、诊断工作,逐步开展听力障碍的干预和康复工作。不断提高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干预率,降低出生缺陷发生率。   (四)推进重大妇幼卫生服务项目实施   落实重大妇幼卫生服务项目年度目标任务和医疗卫生机构职责分工,加强对项目单位的监督管理。建立项目督导评估制度,定期对重大妇幼卫生服务项目进行督导检查和考核评估,全面实施对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农村妇女孕前和孕早期补服叶酸、孕产妇预防艾滋病、乙肝、梅毒母婴传播项目的绩效评估,按进度保质保量完成年度工作任务,不断提高项目运行质量,增强项目执行力,提高项目社会满意度。   (五)加强妇幼卫生信息系统建设   以全省妇幼保健信息系统为主线,以妇幼卫生信息监测为重点,整合相关信息管理资源,继续做好母婴三证、重大公共卫生妇幼项目信息化管理、妇幼卫生信息监测和年报工作。做好质量控制,做到不瞒报、不漏报,确保数据的科学性、时效性和准确性。   (六)强化妇幼保健行业监管   严格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人员和项目的准入管理,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从业人员进行年度考核。加大对非法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两非”(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打击力度,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贯彻落实卫生部、教育部《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加大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监管,提高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水平。开展《出生医学证明》签发单位管理人员培训和资格审查工作,规范《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管理。   (七)深入开展“三好一满意u2022温馨安全在妇幼”主题实践活动 【篇二】妇幼卫生服务工作方案   一、目的   在大力普及卫生知识,倡导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提高广大妇女儿童的健康水平和生活质量,提高广大人民群众基本卫生知识知晓率。   二、目标   充分发挥健康教育的作用,根据实际,结合宣传材料、健康讲座、巡回义诊等多种形式开展社区健康教育,将妇幼健康教育工作与疾病控制、预防保健工作有机结合,融为一体,引导广大群众积极参与,预防和减少疾病的发生。   三、主要措施   (一)加强机构建设   1、以健康教育科牵头,成立以分管领导为组长,妇保科、儿保科及临床医生为成员的健康教育领导小组。   2、各相关科室医务人员要积极配合,协助作好妇幼健康教育工作。   (二)加强队伍建设   健康教育人员培训工作是决定健康教育开展好坏的关键。使他们不仅懂得健康教育的传播技巧,更要全面掌握突发事件的应对知识和卫生科普常识。使妇幼健康教育宣传深入到基层。   (三)加强阵地建设   1、充分利用现有宣传阵地进行健康教育院内的门诊大厅、各科室、室内外宣传栏都是重要的宣传阵地。妇保科、儿保科及门诊妇科、门诊儿科对前来就诊咨询的群众给予相应的健康知识的宣传以及提供健康教育处方等宣传材料。室外宣传栏进行每季度更换并注意与各卫生宣传日主题相结合。   2、以孕妇学校健康知识讲座为载体,全面宣传健康知识。   3、结合各种卫生日主题开展宣传。要充分利用“三八”妇女节、世界卫生日、世界母乳喂养周、《母婴保健法》宣传日、生殖健康宣传周、世界爱滋病日等宣传日,突出重点,组织医务人员积极开展大型义诊咨询活动,通过悬挂横幅、发放健康教育宣传材料、咨询义诊来提高群众的防病知识。   四、具体工作安排   (一)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再针对性通过讲座、宣传栏,大型义诊咨询等形式开展丰富多彩的健康教育活动。   (二)在院外社区开展健康教育,每季一次。   (三)院内健康教育工作   1、院内设立健教室宣传栏,每月更换一次宣传栏内容。   2、采取门诊咨询、随诊宣传等形式,对患者及其家属开展健康教育,发放健康教育处方。 【篇三】妇幼卫生服务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更好地实施《**省妇女发展规划(20**-20**年)》和《**省儿童发展规划(20**-20**年)》,进一步健全妇幼保健服务网络和监管体系,完善妇幼卫生服务功能,严格落实妇幼卫生监督管理,不断提高妇女儿童保健水平,特制定我区创建**省妇幼卫生先进区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xx大精神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妇幼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省妇女发展规划(20**-20**年)》、《**省儿童发展规划(20**-20**年)》和《省卫生厅关于印发(试行)等2个评估标准的通知》(**卫社妇〔20**〕8号)等文件精神和工作要求,立足**实际,进一步统一思想、开拓创新,加快全区妇幼卫生事业发展,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满足广大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医疗保健需求,促进全区人与自然、人与社会、人与劳动的和谐、健康、持续发展。   二、创建内容和方法   (一)创建工作的主要内容   组织实施妇女儿童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三级妇幼保健服务网络。完善妇幼卫生服务功能,严格妇幼卫生监督管理,强化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   (二)方法步骤   建立区政府统一指挥、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卫生部门组织实施、妇幼保健机构具体承办、基层单位负责落实的工作机制。通过制定规划、落实政策、健全组织、明确职责、培训队伍、提供服务、加强督查、总结评估等步骤,使创建内容逐条逐项加以落实。   三、创建系统的建立   (一)成立区创建**省妇幼卫生先进区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区长为组长,政府办分管主任和卫生局局长为副组长,政府办、宣传部、妇联、残联、公安分局、发改局、统计局、教育局、民政局、财政局、人事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物价局、药监分局、卫生局、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各街道办事处分管领导为成员。下设办公室,地点设在卫生局,由卫生局副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二)构建创建网络。区各成员单位、妇幼保健所、各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成立相应的组织,明确专人负责。   (三)培训专业队伍。区卫生系统要充实专业队伍,培训专业人才,建立健全三级妇幼保健服务网络。   (四)建立保障机制。区政府和各街道在保证创建指标中规定的妇幼保健资金定额到位的前提下,将适当安排专项创建资金,保证创建工作的有序进行。   (五)确立创建模式。本次创建活动,涉及面广、工作量大、指标要求高、专业技术性强、持续时间长,必须坚持区政府统一领导,各部门密切配合,相关单位各司其职,在政策到位、保障有力、队伍健全、分工明确、措施有力的基础上,对照创建指标,逐条逐项加以落实,循序渐进地开展妇幼卫生各项工作。   (六)各部门职责   1、区委宣传部   宣传政府妇幼卫生工作政策方针,做好创建**省妇幼卫生先进区宣传工作。   2、妇联   制定切合我区实际的《妇女儿童发展规划》;协调相关部门之间的关系,共同配合做好妇幼卫生工作;为妇幼卫生事业的发展出谋划策;定期会办妇幼卫生工作。   3、残联   做好对残疾妇女儿童的扶助和康复救治工作。   4、公安分局   把好申报户口查验《出生医学证明》关,严厉打击非法发放出生医学证明等违法行为;配合卫生、人口与计生等部门做好“两禁止”,监督管理严厉打击查处非法接生。   5、发改局   将妇幼卫生事业列入全区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向上争取妇幼卫生扶持资金,对妇幼保健机构建设予以政策倾斜。   6、统计局   完善孕产妇死亡率、妇女平均期望寿命、婴儿死亡率及出生缺陷发生率等各项统计指标。   7、教育局   协助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指导幼儿园(所)的卫生保健工作,在审批或复核托幼机构举办资格时应将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卫生保健合格证明”作为必备的依据之一。   8、民政局   把好婚姻登记关,做好免费婚检的宣传;对贫困妇女儿童实行救助。   9、财政局   把妇幼保健经费纳入年度预算,及时足额拨付妇幼卫生经费;保证用于18岁以上妇女及7岁以下儿童的卫生保健经费人均不低于2元;建立妇幼卫生事业发展专项资金。   10、人事局   按照妇幼保健事业发展的基本需要,给予编制安排;做好妇幼保健机构编制 服务工作。   11、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依法监督企业单位,严禁非法使用童工;掌握企业单位女工就业状况,按国家规定为职业妇女提供健康保障;督促企业定期组织职业妇女到妇幼保健机构进行妇女病普查。   12、物价局   根据地方经济状况,合理调整妇幼保健服务价格;对妇幼保健服务性收费给予扶持照顾。   13、药监分局   配合卫生、公安、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做好“两禁止”监督管理;加强米非司等计生药品的管理。   14、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及时将掌握的孕产妇资料向卫生部门通报;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孕产妇系统管理;利用政府职能和网络优势,组织妇女到卫生部门进行妇女病普查;做好免费婚检及计划生育知识宣传;配合卫生部门做好优生优育和提高出生人口素质工作,严格控制痴呆傻人生育,限度减少出生婴儿缺陷率;配合卫生、公安等部门做好“两禁止”监督管理。   15、卫生局   制定妇幼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并定期考核;牵头制定加快发展妇幼卫生工作的政策措施;协助政府部门做好妇幼保健工作的督查;对妇幼保健工作给予行政支持;帮助妇幼保健机构解决实际问题;将妇幼保健纳入公共卫生体系;负责妇幼保健机构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培训;组织妇幼保健相关工作的考核验收;负责区、街道、社区妇幼卫生网络建设。   16、各街道   将妇幼卫生工作纳入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将妇幼保健纳入区域公共卫生体系;协助相关部门严厉打击非法接生行为;查处非法托幼机构,协助相关部门进行取缔;掌握企事业单位女工情况,做好免费婚检、妇女病普查等妇幼卫生工作的宣传;安排妇幼卫生专项资金。   四、评价指标   (一)用于18岁以上妇女的卫生保健经费年人均不低于2元。   (二)“合格产科”评审达100%。   (三)孕产妇保健管理率≥95%。   (四)7岁以下儿童管理率≥95%。   (五)两种疾病产前筛查率≥50%。   (六)孕产妇住院分娩率≥99%。   (七)母婴保健法律法规、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知识普及率达90%。   (八)爱婴医院年度复审合格率达100%。   (九)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率达100%。   (十)妇女病普查普治率≥80%。   (十一)妇幼保健保偿率≥80%。   (十二)母婴保健技术执业人员持证上岗率100%。   (十三)孕产妇死亡率≤12/10万,其中产后出血死亡率≤10%。   (十四)婴儿死亡率≤8‰。   (十五)新生儿出生缺陷发生率≤8‰。   (十六)新生儿三种疾病筛查率≥90%。   (十七)孕产妇艾滋病筛查率≥70%。   (十八)婚前医学检查率≥80%   (十九)妇幼保健人员执业医师持证率100%。   (二十)妇幼保健人员继续医学教育覆盖率达100%。   (二十一)妇幼卫生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的落实情况。   (二十二)妇幼保健人员业务培训。   五、实施步骤   (一)动员阶段(1—3月份)   制定创建工作方案,成立创建领导组织,对创建标准进行分解,开展创建动员,与各有关部门、单位签订创建目标责任书,进行广泛宣传发动,营造创建氛围,同时做好创建申报。   (二)实施阶段(4—7月份)   根据实施方案,各相关部门、单位制定创建工作计划,认真开展工作,完成各项目标任务,在创建实施中邀省检查评估专家指导。   (三)自查整改阶段(8—10月份)   根据《**省妇幼卫生先进县(市、区)评估验收标准(试行)》、区政府成立专业组织进行2次综合检查,邀市卫生局业务处室进行预查,认真查找薄弱环节,边查边改。   (四)迎查阶段(11月份)   进行资料汇总、归档,做好检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邀请省评估验收专家来检查验收。   (五)总结阶段(12月份)   根据专家组的评审结果,认真做好总结,抓好整改。
2023-09-13 02:58:091

母婴证书怎么考

母婴证书怎么考如下:(一)医师具有教育部门认可的大专以上学历,护士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护士资格(含执业地点注册在乡镇卫生院的执业助理医师);(二)具有一年以上从事相关工作临床经验;(三)近三年内无医疗事故差错发生;(四)医德医风良好。母婴保健师是指从事孕妇、产妇、哺乳期妇女、新生儿健康管理、保健服务和心理调试的专业人员。母婴保健员职业是家政服务员职业的分支。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介绍:《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条 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第十一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内容由卫生部规定。第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2023-09-13 02:58:191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第三批省级管理权限调整由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管委会实施的决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3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第三批省级管理权限调整由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管委会实施的决定》已经2020年7月23日十三届广东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省长 马兴瑞2021年2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将第三批省级管理权限调整由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管委会实施的决定  为推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进一步深化改革开放,赋予自贸试验区更大改革自主权,省人民政府决定再将68项省级管理权限调整由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委会实施。在自贸试验区范围内,广州、深圳、珠海市不再实施相同管理权限。  省有关部门和自贸试验区各片区管委会应当依法做好管理权限调整的交接和实施工作,切实提高效率、优化服务、防控风险,确保相关省级管理权限放得下、接得住、管得好。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指导和监督,适时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完善实施工作的建议。  附件: 调整由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管委会实施的第三批省级管理权限目录(共68项)序号权限类别实施主体省级管理权限名称调整方式调整实施的片区1行政许可省发展改革委企业投资分布式燃气发电项目核准下放南沙2其他省发展改革委省管权限中型水库、水闸、供水工程项目审批下放南沙、前海蛇口3其他省发展改革委《广东省定价目录》中只涉及本辖区范围的定价项目管理权限下放前海蛇口4行政检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组织实施对辖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软件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核查下放南沙5其他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出具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工程设施选址定点的评估意见委托南沙6其他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出具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项目的工程选址的评估意见委托南沙7其他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出具可能影响大型无线电台(站)功能发挥的建设项目选址的评估意见委托南沙8其他省工业和信息化厅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备案委托南沙9其他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制定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项目的保护措施委托南沙10行政许可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委托南沙、前海蛇口、横琴11行政许可省司法厅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委托南沙、前海蛇口、横琴12行政许可省司法厅香港、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居民申请在内地从事律师职业许可委托南沙、前海蛇口、横琴13行政许可省司法厅台湾居民申请在大陆从事律师职业许可委托南沙、前海蛇口、横琴14行政许可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委托南沙、前海蛇口、横琴15行政许可省司法厅司法鉴定人执业、变更、注销登记委托南沙、前海蛇口、横琴16行政许可省司法厅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联营核准委托南沙、前海蛇口、横琴17行政许可省司法厅港澳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设立、变更、注销许可委托南沙、前海蛇口、横琴18行政处罚省司法厅司法鉴定机构有《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下放南沙、横琴19行政处罚省司法厅司法鉴定人有《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下放南沙、横琴20其他省司法厅公司律师执业审核委托南沙、前海蛇口、横琴21其他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书补证、换证委托南沙、前海蛇口、横琴22其他省司法厅律师执业证书补证、换证委托南沙、前海蛇口、横琴23其他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建筑工程、交通工程专业的高级职称评审权下放南沙24其他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属和中央驻粤单位集体合同备案下放南沙25行政许可省自然资源厅国家和省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跨地级以上市项目除外)规划选址意见书核发下放南沙、前海蛇口、横琴26行政许可省自然资源厅省管填海项目竣工验收委托前海蛇口、横琴27行政许可省生态环境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下放南沙、横琴28行政许可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房地产开发企业二级资质核准下放南沙、前海蛇口、横琴29行政许可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审核(省人民政府批准)古树名木迁移审核审批下放南沙、前海蛇口、横琴30行政许可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建设工程设计乙级资质(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海洋等方面除外)核准,建设工程勘察乙级资质核准委托南沙、横琴31其他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下放南沙、前海蛇口、横琴32其他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房地产估价机构备案委托南沙、前海蛇口、横琴33其他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房地产估价机构分支机构备案委托南沙、前海蛇口、横琴34行政许可省交通运输厅占用、挖掘省管高速公路审批下放前海蛇口35行政许可省交通运输厅在省管公路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下放前海蛇口36行政许可省交通运输厅省管权限地方投资(不含国高网项目和跨地级以上市项目)公路工程施工许可下放南沙37行政许可省交通运输厅装卸管理人员资格认可委托前海蛇口38行政许可省水利厅市辖区内不涉及跨市级行政区划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不含中央立项项目)下放南沙、横琴39行政许可省农业农村厅饲料生产许可证核发(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委托前海蛇口40行政许可省农业农村厅饲料添加剂(不含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批准文号核发委托前海蛇口41行政许可省农业农村厅复混肥、配方肥(不含叶面肥)、精制有机肥、床土调酸剂的登记审批委托前海蛇口42行政许可省农业农村厅省管权限渔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委托南沙、前海蛇口、横琴43行政许可省农业农村厅海洋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不含涉外渔业)委托前海蛇口、横琴44行政许可省农业农村厅远洋渔业船舶登记委托前海蛇口、横琴45行政许可省农业农村厅省管渔业船舶船员证书签发委托南沙、前海蛇口、横琴46行政许可省农业农村厅专项捕捞许可证(拖虾、拖贝、鳗苗)审核委托南沙、前海蛇口、横琴47行政许可省农业农村厅港澳流动渔船(含大型船)渔业捕捞许可证审批发证委托前海蛇口、横琴48行政许可省农业农村厅省管权限的港澳流动渔船渔业船网工具指标审批委托前海蛇口、横琴49其他省农业农村厅港澳流动渔船(含大型船)渔业捕捞许可证年审委托前海蛇口、横琴50其他省商务厅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备案下放南沙、前海蛇口51行政许可省文化和旅游厅导游证核准下放南沙、前海蛇口52行政许可省文化和旅游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委托南沙、前海蛇口53行政许可省卫生健康委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委托前海蛇口54行政许可省卫生健康委消毒产品生产企业(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除外)卫生许可委托前海蛇口55行政许可省卫生健康委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等方面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核发委托南沙、前海蛇口、横琴56行政许可省卫生健康委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定委托南沙、前海蛇口、横琴57行政许可省卫生健康委省管权限的放射诊疗许可委托南沙、前海蛇口、横琴58行政确认省卫生健康委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公示下放前海蛇口59行政许可省卫生健康委《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含中医医疗广告)核发委托南沙、前海蛇口、横琴省中医药局60行政许可省卫生健康委省管权限医疗机构内医师执业证书核发(含中医类别医疗机构内的医师)委托南沙、前海蛇口、横琴省中医药局61行政许可省卫生健康委省管权限内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和执业许可(含中医)委托南沙、前海蛇口、横琴省中医药局62行政许可省新闻出版局从事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业务及其变更事项审批委托南沙、前海蛇口63行政许可省市场监管局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下放南沙64行政处罚省市场监管局专利代理师违反《专利代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下放南沙、横琴65行政处罚省市场监管局专利代理机构违反《专利代理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下放南沙、横琴66行政检查省市场监管局对专利代理机构与专利代理师进行执业监督下放南沙、横琴67其他省市场监管局指导中介机构(辖区专利代理机构日常管理)委托南沙、前海蛇口、横琴68行政许可省林业局建设工程使用林地审核(属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核权限的,仍逐级报送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审核)下放南沙、前海蛇口、横琴 注:权限类别中的“其他”是指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检查、行政确认、行政奖励、行政裁决以外的行政职权。
2023-09-13 02:59:051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机构人员

第十六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第十七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第十八条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第十九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十条乡、镇已有医疗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医疗机构内必须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既有医疗机构,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没有医疗机构,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从严审批。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不得买卖、出借、出租,不得涂改、伪造。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第二十三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和抢救与转诊制度。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第二十五条国家建立避孕药具流通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六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第二十七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2023-09-13 02:59:241

产前诊断技师需要培训吗

需要。卫健委关于印发开展产前筛查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和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通知公布:从事产前筛查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必须经过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的产前筛查技术专业培训,并考试合格,才可以进行正式上岗。
2023-09-13 02:59:381

2019年妇幼保健工作计划,加强妇幼保健执法监督和管理

【妇幼保健工作计划1】   XX年妇幼保健工作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重点,按照“体系要全、体制要顺、机制要活、能力要强”的要求,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大力发展妇幼保健事业,促进妇女和儿童的健康。   一、制订“xx”妇幼保健工作规划   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契机,围绕《省xx儿童发展规划》、《省xx妇女发展规划》等目标,统计、分析、总结“xx”各项妇幼保健指标的完成情况,结合我省妇幼卫生工作现状,制订“xx”妇幼保健工作规划;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制定《省xx儿童发展规划》、《省xx妇女发展规划》,进一步加强妇幼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努力提高妇幼保健水平,促进妇女儿童健康素质和全民健康水平的提高。   二、加强妇幼保健执法监督和管理   加强妇幼保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和教育工作,让群众和妇幼保健人员知法、懂法、守法,依法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健康权益,促进妇女和儿童健康;严格按照《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与管理,严禁征收《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防止乱收费行为发生。加强妇幼保健知识的培训,完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准入。协同卫生监督部门,加大对非法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和非医学需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行为的打击力度,严厉查处违规者。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定,保障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幼儿园、托儿所所享有的平等权利。   三、加快妇幼卫生服务能力建设   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妇幼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精神,加快妇幼保健的网络建设。严格按照卫生部《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要求,落实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健全妇幼保健管理制度,完善妇幼卫生投入运行机制。积极推动《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的实施,健全以县妇幼保健机构为龙头、城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枢纽、村卫生联系员为网底的县、乡、村三级妇幼保健网络。   开展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工作,抓好妇幼保健机构省级规范化妇女保健和儿童保健门诊创建,推进市级妇女保健和儿童保健规范化门诊评定,强化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建设。夯实妇幼卫生服务体系网底。加强市级危重孕产妇抢救中心和县级危重孕产妇抢救中心、分中心建设,健全危重孕产妇转诊、抢救预案,进一步提升危重孕产妇抢救及时性、有效率,降低孕产妇死亡率。   四、全面完成国家重大公共卫生妇幼保健项目   认真落实《关于印发省农村妇女“两癌”检查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浙卫发〔XX〕166号),着力抓好农村妇女乳腺癌、宫颈癌检查项目,总结试点经验,召开经验交流会。加强对基层妇幼卫生人员的培训,切实提高妇幼保健机构对妇女乳腺癌、宫颈癌检查能力和水平。加强对“两癌”检查的管理和督导,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   积极开展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项目。认真落实《关于印发省农村妇女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项目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浙卫发〔XX〕254号)。在年基础上,对全省准备怀孕的农村妇女免费增补叶酸,目标人群增补叶酸知识知晓率达到60%,叶酸服用率达到60%,叶酸服用依从率达到30%。   全面实施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项目。积极开展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项目,提高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年实现全省住院分娩率达到99%,危重孕产妇住院分娩率达到100%。   五、推进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工作   健全出生缺陷防治服务网络,落实三级防治措施。积极推广免费婚育健康咨询等工作,提高群众对防治出生缺陷的意识和知识,不断提高婚前医学检查率。加强生殖健康服务,探索婚姻登记和婚前医学检查实行一站式服务,方便群众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的指导和督导,确保检查质量,保证专款专用。   加强孕产期合理营养与膳食指导,逐步将孕产期营养纳入孕产期保健,提高保健工作内涵。建立健全产前筛查和诊断网络,提高孕期出生缺陷发现率。重视对产前诊断人才培养,加快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体系建设。   深入贯彻落实《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健全新生儿疾病筛查体系,提高27种遗传性疾病筛查覆盖率,进一步规范和做好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治疗工作。开展调研和培训,加强专业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逐步提高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和治疗能力。探索新生儿疾病筛查确诊患儿诊疗救助机制。   六、提升妇幼保健整体水平   重点加强母婴健康工程、妇女健康工程项目县人力资源建设,强化培训,加快提升基层卫技人员素质,着力提升公共卫生服务能力;继续抓好全国预防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普陀区和鹿城区)的工作,加强城乡基层艾滋病母婴阻断防控网络建设,加大对艾滋病的免费治疗力度。   推广贫困孕产妇(流动人口)定点医院分娩经验,实行政府补助限价服务。加快妇幼保健信息管理软件升级,加强妇幼卫生信息管理。   【妇幼保健工作计划2】   一、制订“十二五”妇幼保健工作规划   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契机,围绕《浙江省十一五儿童发展规划》、《浙江省十一五妇女发展规划》等目标,统计、分析、总结“十一五”各项妇幼保健指标的完成情况,结合我省妇幼卫生工作现状,制订“十二五”妇幼保健工作规划;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制定《浙江省十二五儿童发展规划》、《浙江省十二五妇女发展规划》,进一步加强妇幼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努力提高妇幼保健水平,促进妇女儿童健康素质和全民健康水平的提高。   二、加强妇幼保健执法监督和管理   加强妇幼保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和教育工作,让群众和妇幼保健人员知法、懂法、守法,依法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健康权益,促进妇女和儿童健康;严格按照《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与管理,严禁征收《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防止乱收费行为发生。加强妇幼保健知识的培训,完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准入。协同卫生监督部门,加大对非法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和非医学需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行为的打击力度,严厉查处违规者。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定,保障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幼儿园、托儿所所享有的平等权利。   三、加快妇幼卫生服务能力建设   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妇幼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精神,加快妇幼保健的网络建设。严格按照卫生部《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要求,落实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健全妇幼保健管理制度,完善妇幼卫生投入运行机制。积极推动《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的实施,健全以县妇幼保健机构为龙头、城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枢纽、村卫生联系员为网底的县、乡、村三级妇幼保健网络。   开展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工作,抓好妇幼保健机构省级规范化妇女保健和儿童保健门诊创建,推进市级妇女保健和儿童保健规范化门诊评定,强化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建设。夯实妇幼卫生服务体系网底。加强市级危重孕产妇抢救中心和县级危重孕产妇抢救中心、分中心建设,健全危重孕产妇转诊、抢救预案,进一步提升危重孕产妇抢救及时性、有效率,降低孕产妇死亡率。   四、全面完成国家重大公共卫生妇幼保健项目   认真落实《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妇女“两癌”检查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浙卫发〔2011〕166号),着力抓好农村妇女乳腺癌、宫颈癌检查项目,总结试点经验,召开经验交流会。加强对基层妇幼卫生人员的培训,切实提高妇幼保健机构对妇女乳腺癌、宫颈癌检查能力和水平。加强对“两癌”检查的管理和督导,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   积极开展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项目。认真落实《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妇女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项目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浙卫发〔2011〕254号)。在2011年基础上,对全省准备怀孕的农村妇女免费增补叶酸,目标人群增补叶酸知识知晓率达到60%,叶酸服用率达到60%,叶酸服用依从率达到30%。   全面实施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项目。积极开展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项目,提高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死亡率。2011年实现全省住院分娩率达到99%,危重孕产妇住院分娩率达到100%。   五、推进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工作   健全出生缺陷防治服务网络,落实三级防治措施。积极推广免费婚育健康咨询等工作,提高群众对防治出生缺陷的意识和知识,不断提高婚前医学检查率。加强生殖健康服务,探索婚姻登记和婚前医学检查实行一站式服务,方便群众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的指导和督导,确保检查质量,保证专款专用。   加强孕产期合理营养与膳食指导,逐步将孕产期营养纳入孕产期保健,提高保健工作内涵。建立健全产前筛查和诊断网络,提高孕期出生缺陷发现率。重视对产前诊断人才培养,加快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体系建设。   深入贯彻落实《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健全新生儿疾病筛查体系,提高27种遗传性疾病筛查覆盖率,进一步规范和做好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治疗工作。开展调研和培训,加强专业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逐步提高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和治疗能力。探索新生儿疾病筛查确诊患儿诊疗救助机制。   六、提升妇幼保健整体水平   重点加强母婴健康工程、妇女健康工程项目县人力资源建设,强化培训,加快提升基层卫技人员素质,着力提升公共卫生服务能力;继续抓好全国预防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普陀区和鹿城区)的工作,加强城乡基层艾滋病母婴阻断防控网络建设,加大对艾滋病的免费治疗力度。   推广贫困孕产妇(流动人口)定点医院分娩经验,实行政府补助限价服务。加快妇幼保健信息管理软件升级,加强妇幼卫生信息管理。
2023-09-13 02:59:481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母婴保健经费投入,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网络;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妇联、工会、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有关行政部门、新闻媒体、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工授精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并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单位的名单告知民政部门。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过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第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等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育龄妇女、孕产妇、婴幼儿提供保健服务。  婚前医学检查、产前检查、产前诊断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价格、卫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人员的婚前医学检查,应当减免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当地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准备结婚的当事人一方为外国人、华侨,或者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定期到边远地区开展巡回婚前医学检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批准医疗保健机构设立婚前医学检查点,方便群众就近检查。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及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建立婚前医学检查档案。  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书面意见。  对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及时告知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一条 对婚前医学检查不能确诊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告知受检查者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并根据确诊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2023-09-13 03:00:021

关于印发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配置规划指导原则(2015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各省(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科学规划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以下统称辅助生殖技术)配置,保障辅助生殖技术规范、有序应用,逐步满足人民群众服务需求,促进生殖医学事业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配置规划指导原则(2015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区、市)辅助生殖技术配置规划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报送我委备案。 国家卫生计生委 2015年4月9日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配置规划指导原则 (2015版)   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制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配置规划指导原则(2015版)》(以下简称《指导原则》)。各省(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按《指导原则》制订本省(区、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配置规划(2015-2020)》(以下简称《配置规划》),并依据《配置规划》开展辅助生殖技术审批。   一、《配置规划》管理范畴   《配置规划》以省(区、市)为基本区域,以辅助生殖技术服务需求为依据,以促进辅助生殖技术规范有序应用为目的,合理利用区域内医疗卫生资源,建立健全规范的辅助生殖技术服务体系,促进生殖医学事业健康发展。加强属地化和行业管理,将所有开展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辅助生殖机构)全部纳入《配置规划》,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实施监管。   二、《配置规划》基本原则   (一)整体效益原则。规划应当充分发挥区域内现有医疗资源作用,新筹建开展的辅助生殖技术应当配置在三级综合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或三级妇产医院,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广泛开展青少年保健、具备不孕症综合治疗手段、应用中医药治疗不孕不育的医疗机构。   (二)稳妥有序原则。辅助生殖技术配置应当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供需实际出发,体现社会公益性,严禁商业化和产业化。规划筹建的辅助生殖机构要分年度、有计划审批,每年批准筹建的机构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规划筹建总数的20%。   (三)分类指导原则。辅助生殖技术按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植入前胚胎遗传学诊断技术,人类精子库3个类别进行规划。   (四)合理布局原则。《配置规划》要统筹考虑地域经济发展、人口结构、交通等情况,优先考虑服务需求集中、交通便利、辐射面广的地区。对于辅助生殖技术服务资源相对不足的地区,也要统筹规划,实现合理布局。   三、《配置规划》主要内容   (一)现状分析。根据辖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卫生事业整体发展规划,研究制订本省(区、市)的辅助生殖技术配置规划。应当着重分析本区域现有辅助生殖机构数量、各类技术开展情况、区域布局、技术服务总量、服务效率等。   (二)主要问题及影响因素。各省(区、市)应当结合现况分析,明确辖区内辅助生殖技术配置中存在的问题,结合不孕不育发生情况,合理预测本辖区的服务需求趋势,确定合理的规划思路。同时分析辖区整体经济发展水平、常住人口数量、人口结构和分布等与辅助生殖技术配置规划相关的社会经济学影响因素。   (三)配置数量及要求。要按照辅助生殖技术配置测算方法(附件1)测算辅助生殖机构数量。测算出的机构数量作为本省(区、市)规划辅助生殖机构数量上限。现有辅助生殖机构数量已超过规划数量上限的省(区、市),应当停止筹建新的辅助生殖机构,并严格对现有辅助生殖机构进行校验,校验不合格的,按照《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校验实施细则》规定,收回其原审批证书或文件。   (四)其他内容。辅助生殖机构合理布局等相关内容。   四、《配置规划》编制程序    各省(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指导原则》要求,制订本省(区、市)《配置规划》并报送我委备案。《配置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用于指导辅助生殖技术审批工作。各省(区、市)制定的《配置规划》每5年修订一次。各省(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如需调整规划,应当向我委提交书面材料和情况说明进行备案。   我委将对各省(区、市)《配置规划》编制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适时进行通报。   附件:1.辅助生殖技术配置测算方法.docx      2.辅助生殖技术配置规划参考数据.docx文件解读一、起草背景与目的 为指导各省(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科学规划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以下统称辅助生殖技术)配置,保障辅助生殖技术规范、有序应用,逐步满足人民群众服务需求,促进生殖医学事业健康发展,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制定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配置规划指导原则(2015版)》。 各省(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按《指导原则》制订本省(区、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配置规划(2015-2020)》(以下简称《配置规划》),并依据《配置规划》开展辅助生殖技术审批。 二、《配置规划》的管理范畴是什么? 《配置规划》以省(区、市)为基本区域,以辅助生殖技术服务需求为依据,以促进辅助生殖技术规范有序应用为目的,合理利用区域内医疗卫生资源,建立健全规范的辅助生殖技术服务体系,促进生殖医学事业健康发展。加强属地化和行业管理,将所有开展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辅助生殖机构)全部纳入《配置规划》,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实施监管。 三、《配置规划》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一是整体效益原则。为充分发挥区域内现有医疗资源作用,综合利用咨询指导、常规治疗、辅助生殖技术等多种手段综合治疗不孕症,有效应对辅助生殖技术治疗中产生的合并症、并发症,确保患者权益和医疗安全,明确新筹建开展的辅助生殖技术应当配置在三级综合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或三级妇产医院。同时,为引导医疗机构开展青少年保健,减少非意愿妊娠,从源头上防治不孕不育,以及发挥中医药在治疗不孕不育中的作用,特规定新筹建开展辅助生殖技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广泛开展青少年保健、具备不孕症综合治疗手段、应用中医药治疗不孕不育的医疗机构。 二是稳妥有序原则。辅助生殖技术配置应当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供需实际出发,体现社会公益性,严禁商业化和产业化。规划筹建的辅助生殖机构要分年度、有计划审批,每年批准筹建的机构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规划筹建总数的20%。 三是分类指导原则。辅助生殖技术按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植入前胚胎遗传学诊断技术,人类精子库3个类别进行规划。 四是合理布局原则。《配置规划》要统筹考虑地域经济发展、人口结构、交通等情况,优先考虑服务需求集中、交通便利、辐射面广的地区。对于辅助生殖技术服务资源相对不足的地区,也要统筹规划,实现合理布局。 四、《配置规划》应包括哪些内容? 一是现状分析。着重分析本区域现有辅助生殖机构数量、各类技术开展情况、区域布局、技术服务总量、服务效率等。二是主要问题及影响因素。明确辖区内辅助生殖技术配置中存在的问题,分析辖区整体经济发展水平、常住人口数量、人口结构和分布等与辅助生殖技术配置规划相关的社会经济学影响因素。三是配置数量及要求。要按照辅助生殖技术配置测算方法测算辅助生殖机构数量。现有机构数量已超过规划数量上限的省(区、市),应当停止筹建新的辅助生殖机构。四是其他内容。辅助生殖机构合理布局等相关内容。 五、如何进行辅助生殖技术配置测算? 根据分类指导原则,分3个类别进行规划: 一是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 《指导原则》提出了两种测算方法,各省(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决定以哪种测算方法进行测算。 (1)按常住人口数测算。按照2013年本辖区的常住人口数进行测算,原则上每300万人口设置1个机构。 (2)按人口服务量比值法测算。2020年某省(区、市)辅助生殖机构数量上限=2013年常住人口数(百万)*(2013年省(区、市)百万常住人口体外受精治疗周期数+未来五年增量)/2013全国辅助生殖机构平均体外受精治疗周期数。 其中,百万人口体外受精治疗周期数的未来5年增量最大不超过150;根据2014年全国基线调查数据,2013年全国辅助生殖机构平均体外受精治疗周期数约为1764(年体外受精服务周期大于10000的机构除外),测算时可按照1700进行计算。 二是植入前胚胎遗传学诊断技术。新筹建开展植入前胚胎遗传学诊断技术应当配置在具备产前诊断资质的三级综合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和三级妇产医院。每省(区、市)的《配置规划》中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明确规划开展植入前胚胎遗传学诊断技术的辅助生殖机构数量。 三是人类精子库。每省(区、市)设置人类精子库原则不超过1个。直辖市和常住人口1亿以上的省份,在数据库信息共享前提下,可设置2个人类精子库。 六、《配置规划》编制程序如何? 各省(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指导原则》要求,制订本省(区、市)《配置规划》并报送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配置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用于指导辅助生殖技术审批工作。各省(区、市)制定的《配置规划》每5年修订一次。
2023-09-13 03:00:101

医疗相关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医疗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精华版  《执业医师法》  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第四十六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  (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会诊医疗机构不能派出会诊医师时,应当及时告知邀请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难以胜任会诊工作,应当及时、如实告知邀请医疗机构,并终止会诊。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邀请医疗机构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不适宜收治该患者,或者难以保障会诊质量和安全的,应当建议将该患者转往其他具备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地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补充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能上能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药品管理法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技术是指将他人的具有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等器官移植给患者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技术。  第十七条 未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三级综合医院在同时出现下列三种特殊情况时,经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邀请已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中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来本医院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手术:  (一)供移植人体器官对血液供应有较高要求(如心脏移植);  (二)供移植人体器官不能及时运送至取得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  (三)患者病情危重。  上款规定的三级综合医院应当是人体器官捐献者所在地的医院,且具备手术、重症监护和免疫排斥反应应急处理等条件。  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在完成人体器官移植手术后,应当待患者病情平稳后方可返回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必须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严格遵守医学和伦理学原则,严格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治疗措施,因病施治,合理治疗,严格掌握人体器官移植的适应症。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医学伦理学原则的,不得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第二十七条 人体器官不得买卖。  医疗机构用于移植的人体器官必须经捐赠者书面同意。  捐赠者有权在人体器官移植前拒绝捐赠器官。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摘取尸体器官的,应当对尸体进行必要的、符合社会伦理道德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进行活体器官摘取前,应当由本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主持听证,邀请医学、法学、伦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专家和活体器官捐赠者本人及其家属参加,确认符合法律、法规和医学伦理学原则、是活体器官捐赠者本人真实意愿、无买卖人体器官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后,方可进行活体器官移植。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在摘取活体器官捐赠者所同意捐赠的器官前,应当充分告知捐赠者及其家属摘取器官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经捐赠者及其家属同意,不得摘取活体器官。  活体器官移植不应当因捐献活体器官而损害捐赠者相应的正常生理功能。  母婴保健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公布 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国家计生委令第8号)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务会议、卫生部部务会议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七条 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第八条 承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以及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医学诊断结果或相应的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30326 实施日期:19940101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九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第二十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已经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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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 文章出处: 作者: 发布日期:2004-10-18 15:25:30 点击量:19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实行国家指导和个人自愿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国家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国务院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第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并纳入区域卫生规划。国家依靠科技进步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鼓励研究、开发、引进和推广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 第二章 技术服务 第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第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包括下列内容: (一)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 (二)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三)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 第八条 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 (一)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三)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四)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具体项目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 第九条 因生育病残儿要求再生育的,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医学鉴定,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初审同意后,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学鉴定;当事人对医学鉴定有异议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为终局鉴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条 向公民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药具应当安全、有效,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定期编制并发布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指导列入目录的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的推广和应用。 第十二条 开展计划生育科技项目和计划生育国际合作项目,应当经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接受项目实施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涉及计划生育技术的广告,其内容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四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施行避孕、节育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应当征得受术者本人同意,并保证受术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三章 机构及其人员 第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 第十八条 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 第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二十条 乡、镇已有医疗机构的,不再新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是,医疗机构内必须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既有医疗机构,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没有医疗机构,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从严审批。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二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每三年由原批准机关校验一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不得买卖、出借、出租,不得涂改、伪造。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的,应当自发现执业许可证明文件遗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并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和抢救与转诊制度。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避孕药具流通管理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统计制度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鉴定制度和报告制度。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发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应当在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同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应当同时逐级向上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分析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数据,并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公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计划生育手术严重的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严重的或者新出现的不良反应,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时公布和通报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 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 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执业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机构、已经上岗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各类专业人员,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有关申请、登记、批准手续,领取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乡村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经认定取得执业资格;不具备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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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和相关技术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与母婴保健有关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网络,采取具体措施,支持并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母婴保健事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母婴保健知识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先进、实用技术推广,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捐资、投资等方式发展母婴保健事业。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母婴保健知识。  新闻媒体对母婴保健事业的公益性广告,应当无偿播放或者刊载。第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第七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扶助、支持乡镇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工作。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十条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必须按下列规定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或者《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服务:  (一)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和助产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州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  (三)开展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和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批准机关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婚前保健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卫生指导、生殖健康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医学检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第十三条 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一)患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  (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发现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出不宜生育的医学意见。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可以收取必要的费用。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和农村、牧区的贫困户,可以减免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应当把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纳入服务范围。第十八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六)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2023-09-13 03:00:531

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条例内容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省户籍或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第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宣传教育、技术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等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引导公民树立科学、文明的生育观念,自觉实行计划生育。第六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执行本条例,并实行计划生育工作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负责制。第二章综合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人口发展状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逐级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定期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作为考核政府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建立部门工作责任制,并进行考核奖惩。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各级财政应当安排必要经费对贫困地区、海岛、少数民族地区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第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划生育、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管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计划生育奖励和社会保障措施,并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安排必要经费用于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二条 省、市、县(市、区)和乡(镇)、街道、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成立计划生育协会,协助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育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服务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有关单位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可以采用村规民约、合同、协议等方式进行管理。第十五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应当实行政务公开,安排再生育前应当公示,接受群众评议、监督。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建设,保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七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胎:(一)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的;(二)再婚前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再婚后已生育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前一方未生育过,另一方生育过两个子女的;(四)已合法生育的子女中,有经病残儿童鉴定机构确诊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或者确诊为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夫妻通过产前诊断和筛选可以再生育的;(五)其他可以再生育的情形。前款第五项具体情形,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因子女死亡无子女或者只有一个子女的,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自主安排生育。第十九条 公民依法收养的,不影响其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公民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再生育。第二十条 夫妻一方为外国人、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生育以及华侨、归国华侨、出国留学人员的生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一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登记服务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第二十二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再生育情形的夫妻,可以向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领取《申请再生育表》,经生育管理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再生育表》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发给再生育证明,不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三条 生育管理所在地一般为女方户籍所在地。夫妻双方均为农村居民的,生育管理所在地为男方户籍地。女方离开户籍地,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时间在半年以上的,经女方户籍地向现居住地履行委托手续后,可由现居住地进行生育管理。第二十四条 严禁弃婴、溺婴、非法收养。弃婴、溺婴、非法收养的,不予批准再生育。第四章技术服务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制度,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水平。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第二十七条 各级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生殖健康服务制度,定期为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等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和保健服务。第二十八条 对接受节育手术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因配偶接受绝育手术需要照顾的,经手术单位证明,所在单位可以给予七天的假期,工资照发。对接受节育手术的农村居民,应当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二十九条 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经县(市、区)以上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组织确诊为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给予免费治疗,治疗费用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予以保证。经治疗仍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妥善安排,在工作和生活上给予照顾。对丧失劳动能力,生活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给予社会救助。第五章奖励与保障第三十条 2016年1月1日以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可以获得下列福利待遇:(一)女方法定产假期满后,享受三十天的奖励假,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用人单位根据具体情况,可以给予其他优惠待遇;(二)男方享受十五天护理假,工资、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照发。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经申请,由生育管理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职工已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享受下列一项待遇:(一)领取每年不低于一百元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年起至子女十四周岁止。女方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可以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二)有条件的单位,可以给予女方产后一年假期(含法定产假),工资照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第三十三条 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发百分之五十。夫妻一方是农村居民或者夫妻一方亡故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由另一方所在单位全数发给。第三十四条 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的,不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待遇。第三十五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将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改为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障金。第三十六条 农村居民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在审批宅基地、村级集体经济收益分红等利益分配时,独生子女按照两人计算。农村承包土地和山林等,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农村扶贫应当把贫困的独生子女户和女儿户作为重点对象。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失业人员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当给予奖励和照顾。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计划生育公益金由社会资助、财政投入等方面组成。计划生育公益金主要用于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或者死亡,夫妻不再生育等对象和对其他特殊情况进行扶持。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第三十九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应当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第六章法 律责任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的,对男女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县(市、区)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下列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一)多生一胎的,按照二倍至四倍征收;(二)多生二胎以上的,按照前一胎的征收标准加倍征收;(三)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照零点五倍至一倍征收;(四)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后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按照零点五倍征收;生育第二胎的,按照一倍征收;(五)未满法定婚龄生育的,按照一点五倍至二点五倍征收;(六)有配偶的一方与他人非婚生育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七)民政部门、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收养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在五个月内改正;当事人未在五个月内改正的,按照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征收。个人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还应当按照其超过部分的一倍至二倍加收社会抚养费。第四十二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也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每月加收欠缴社会抚养费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四条 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育的,除按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外,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妊娠、分娩等一切费用自理,取消其他生育福利待遇,男女双方各处降级以上的处分,直至开除公职。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规定其他限制措施。第四十五条 介绍、参与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职工不符合法定条件多生育的,所在单位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不得授予荣誉称号。第四十七条 有关单位不履行本条例规定做好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由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其改正。第四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9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计划生育条例》和1990年9月10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浙江省少数民族计划生育的规定》同时废止。
2023-09-13 03:01:031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的内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保证产前诊断技术的安全、有效,规范产前诊断技术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中所称的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包括相应筛查。  产前诊断技术项目包括遗传咨询、医学影像、生化免疫、细胞遗传和分子遗传等。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各类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四条产前诊断技术的应用应当以医疗为目的,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伦理原则,由经资格认定的医务人员在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  医疗保健机构和医务人员不得实施任何非医疗目的的产前诊断技术。  第五条卫生部负责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管理与审批第六条卫生部根据医疗需求、技术发展状况、组织与管理的需要等实际情况,制定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规划。  第七条产前诊断技术应用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制定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和人员条件;颁布有关产前诊断的技术规范;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对全国产前诊断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进行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地实际,因地制宜地规划、审批或组建本行政区域内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从事产前诊断技术的专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和资格认定;对产前诊断技术应用进行质量管理和信息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技术应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从事产前诊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一) 从事临床工作的,应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二) 从事医技和辅助工作的,应取得相应卫生专业技术职称;  (三) 符合《从事产前诊断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基本条件》;  (四) 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从事产前诊断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第九条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符合下列所有条件:  (一) 设有妇产科诊疗科目;  (二) 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  (三) 具有与所开展技术相适应的技术条件和设备;  (四) 设有医学伦理委员会;  (五) 符合《开展产前诊断技术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及相关技术规范。  第十条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二)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文件;  (三) 可行性报告;  (四) 拟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人员配备、设备和技术条件情况;  (五) 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规章制度;  (六) 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明确提出拟开展的产前诊断具体技术项目。  第十一条申请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收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在收到专家论证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发给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注明开展产前诊断以及具体技术服务项目;经审核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二条卫生部根据全国产前诊断技术发展需要,在经审批合格的开展产前诊断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指定国家级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第十三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审批机关办理。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经校验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协助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前诊断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从事产前诊断的人员不得在未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相关工作。第三章 实 施第十六条对一般孕妇实施产前筛查以及应用产前诊断技术坚持知情选择。开展产前筛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要与经许可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工作联系,保证筛查病例能落实后续诊断。  第十七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 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 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 孕早期时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 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 年龄超过35周岁的。  第十八条既往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遗传咨询。医务人员应当对当事人介绍有关知识,给予咨询和指导。  经治医师根据咨询的结果,对当事人提出医学建议。  第十九条确定产前诊断重点疾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疾病发生率较高;  (二) 疾病危害严重,社会、家庭和个人疾病负担大;  (三) 疾病缺乏有效的临床治疗方法;  (四) 诊断技术成熟、可靠、安全和有效。  第二十条开展产前检查、助产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孕妇进行早孕检查或产前检查时,遇到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的孕妇,应当进行有关知识的普及,提供咨询服务,并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孕妇或其家属,建议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二十一条孕妇自行提出进行产前诊断的,经治医师可根据其情况提供医学咨询,由孕妇决定是否实施产前诊断技术。  第二十二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产前诊断报告,应当由2名以上经资格认定的执业医师签发。  第二十三条对于产前诊断技术及诊断结果,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妇或家属告知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孕妇或家属理解技术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  第二十四条在发现胎儿异常的情况下,经治医师必须将继续妊娠和终止妊娠可能出现的结果以及进一步处理意见,以书面形式明确告知孕妇,由孕妇夫妻双方自行选择处理方案,并签署知情同意书。若孕妇缺乏认知能力,由其近亲属代为选择。涉及伦理问题的,应当交医学伦理委员会讨论。  第二十五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对经产前诊断后终止妊娠娩出的胎儿,在征得其家属同意后,进行尸体病理学解剖及相关的遗传学检查。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申请技术鉴定。  第二十七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擅自进行胎儿的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鉴定。  第二十八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技术档案管理和追踪观察制度。第四章 处 罚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非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对未取得产前诊断类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超越许可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2023-09-13 03:01:431

怎么在网上查无创DNA的结果?

10个工作日出报告  无创DNA产前检测一般3—5个工作日出结果,如果约定时间检测机构未能给予报告,应联系为您做无创DNA的检测机构咨询状况,报告出来之后会寄送或者自取。检测结果会由检测机构以即时方式通知。 网上不好查,最好在现实中,安全又完美。无创DNA的结果:一:无创DNA产前筛查技术是在孕12~24周直接通过抽取5ml母亲血液,利用母体血浆中游离胎儿DNA,得出胎儿非整倍体的风险率。目前该技术可用于检测21三体综合征(唐氏综合征)、18三体综合征(爱德华氏综合征)和13三体综合征(帕陶氏综合征)。二:无创DNA产前检测是通过采集孕妇外周血(5ml),提取游离DNA,采用新一代高通量测序技术,结合生物信息分析,得出胎儿患染色体非整倍性疾病(21-三体又称唐氏综合征,18-三体又称爱德华综合症,13-三体帕陶氏综合症)的风险率。该方法好检测时间为孕早、中期,具有无创取样、无流产风险、高灵敏度,准确性高的特点。三:专家指出,每一个孕妇都有可能会孕育出唐氏儿,尤其是高龄产妇,孕育唐氏儿的几率远高于适龄生育的女性,所以在孕期,孕妇是非常有必要做产前筛查的,以便尽早发现唐氏儿的存在,及时做出相应的处理。四:随着许多孕妈妈的年龄增大,电脑工作辐射时间长,唐氏筛查数据高危,这三类高危人群面临着巨大的压力,十月怀胎,他们不过是希望生育健康宝宝。我国是出生缺陷儿的高发国。据统计,每年约1600万的新生儿中,先天性致愚致残缺陷儿占每年出生人口总数的4%-6%,总数高达120万。由此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经济负担,对家庭造成的心理负担和精神痛苦更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无创DNA产前检测的临床应用会为我国出生缺陷儿的产前检测做出较大贡献。
2023-09-13 03:02:022

无创dna怎么查询结果

请问中心医院做的无创,十多天还没结果,需要怎么查呢
2023-09-13 03:02:204

无创dna怎样检测?

无创dna检测非常简单,提前预约好时间,按约定时间到达指定的化验所,确认信息后抽血检测就好了。化验结果报告出来的时间根据检测项目时间也不一样。
2023-09-13 03:02:366

无创dna怎么查询结果?

病情分析:您好,如果唐氏筛查检查的结果是高风险或者临界风险,就需要进一步无创DNA或者羊水穿刺检查,无创DNA就是通过空腹抽血化验染色体片段,然后进行比对进行判断,费用大约是2000元左右。当然这个检查的费用你检查是医院的级别也是有关系的,这个也只是个大致的参考范围。
2023-09-13 03:03:053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的通知

部 长  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2023-09-13 03:03:271

医疗相关法律法规都有哪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乙类传染病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可以按甲类传染病采取预防措施。非典、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这三种传染病虽然只被纳入乙类,但由于其传染性强、危害大,如果先要报批、公布才能实施,难免贻误时机,导致严重后果。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是为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为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是为了加强医师队伍的建设,提高医师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保障医师的合法权益,保护人民健康,制定的法规。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修订通过,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5、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是由总理朱_基于2002年8月4日颁布的第36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自2002年9月15日起施行。参考资料:/baike.baidu.com/item/%E4%B8%AD%E5%8D%8E%E4%BA%BA%E6%B0%91%E5%85%B1%E5%92%8C%E5%9B%BD%E4%BC%A0%E6%9F%93%E7%97%85%E9%98%B2%E6%B2%BB%E6%B3%95/1519020?fr=aladdin"target="_blank"title="只支持选中一个链接时生效">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参考资料:/baike.baidu.com/item/%E5%8C%BB%E7%96%97%E5%BA%9F%E7%89%A9%E7%AE%A1%E7%90%86%E6%9D%A1%E4%BE%8B/7969511?fr=aladdin"target="_blank"title="只支持选中一个链接时生效">百度百科-医疗废物管理条例 参考资料:/baike.baidu.com/item/%E5%8C%BB%E7%96%97%E4%BA%8B%E6%95%85%E5%A4%84%E7%90%86%E6%9D%A1%E4%BE%8B"target="_blank"title="只支持选中一个链接时生效">百度百科-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023-09-13 03:03:592

母婴保健技术资格证书报考条件

母婴保健技术资格证书报考条件如下:(一)医师具有教育部门认可的大专以上学历,护士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护士资格(含执业地点注册在乡镇卫生院的执业助理医师);(二)具有一年以上从事相关工作临床经验;(三)近三年内无医疗事故差错发生;(四)医德医风良好。母婴保健师是指从事孕妇、产妇、哺乳期妇女、新生儿健康管理、保健服务和心理调试的专业人员。母婴保健员职业是家政服务员职业的分支。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介绍:《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条 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第十一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内容由卫生部规定。第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2023-09-13 03:04:071

如何提高辅助生殖技术的成功率 细节决定成败 电子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各省(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科学规划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以下统称辅助生殖技术)配置,保障辅助生殖技术规范、有序应用,逐步满足人民群众服务需求,促进生殖医学事业健康发展,我委制定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配置规划指导原则(2015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区、市)辅助生殖技术配置规划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报送我委备案。国家卫生计生委2015年4月9日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配置规划指导原则(2015版)  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制定《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配置规划指导原则(2015版)》(以下简称《指导原则》)。各省(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按《指导原则》制订本省(区、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配置规划(2015-2020)》(以下简称《配置规划》),并依据《配置规划》开展辅助生殖技术审批。  一、《配置规划》管理范畴  《配置规划》以省(区、市)为基本区域,以辅助生殖技术服务需求为依据,以促进辅助生殖技术规范有序应用为目的,合理利用区域内医疗卫生资源,建立健全规范的辅助生殖技术服务体系,促进生殖医学事业健康发展。加强属地化和行业管理,将所有开展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辅助生殖机构)全部纳入《配置规划》,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实施监管。  二、《配置规划》基本原则  (一)整体效益原则。规划应当充分发挥区域内现有医疗资源作用,新筹建开展的辅助生殖技术应当配置在三级综合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或三级妇产医院,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广泛开展青少年保健、具备不孕症综合治疗手段、应用中医药治疗不孕不育的医疗机构。  (二)稳妥有序原则。辅助生殖技术配置应当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供需实际出发,体现社会公益性,严禁商业化和产业化。规划筹建的辅助生殖机构要分年度、有计划审批,每年批准筹建的机构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规划筹建总数的20%。  (三)分类指导原则。辅助生殖技术按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植入前胚胎遗传学诊断技术,人类精子库3个类别进行规划。  (四)合理布局原则。《配置规划》要统筹考虑地域经济发展、人口结构、交通等情况,优先考虑服务需求集中、交通便利、辐射面广的地区。对于辅助生殖技术服务资源相对不足的地区,也要统筹规划,实现合理布局。  三、《配置规划》主要内容  (一)现状分析。根据辖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卫生事业整体发展规划,研究制订本省(区、市)的辅助生殖技术配置规划。应当着重分析本区域现有辅助生殖机构数量、各类技术开展情况、区域布局、技术服务总量、服务效率等。  (二)主要问题及影响因素。各省(区、市)应当结合现况分析,明确辖区内辅助生殖技术配置中存在的问题,结合不孕不育发生情况,合理预测本辖区的服务需求趋势,确定合理的规划思路。同时分析辖区整体经济发展水平、常住人口数量、人口结构和分布等与辅助生殖技术配置规划相关的社会经济学影响因素。  (三)配置数量及要求。要按照辅助生殖技术配置测算方法(附件1)测算辅助生殖机构数量。测算出的机构数量作为本省(区、市)规划辅助生殖机构数量上限。现有辅助生殖机构数量已超过规划数量上限的省(区、市),应当停止筹建新的辅助生殖机构,并严格对现有辅助生殖机构进行校验,校验不合格的,按照《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与人类精子库校验实施细则》规定,收回其原审批证书或文件。  (四)其他内容。辅助生殖机构合理布局等相关内容。  四、《配置规划》编制程序   各省(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指导原则》要求,制订本省(区、市)《配置规划》并报送我委备案。《配置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用于指导辅助生殖技术审批工作。各省(区、市)制定的《配置规划》每5年修订一次。各省(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如需调整规划,应当向我委提交书面材料和情况说明进行备案。  我委将对各省(区、市)《配置规划》编制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适时进行通报。  附件:1.辅助生殖技术配置测算方法.docx     2.辅助生殖技术配置规划参考数据.docx文件解读一、起草背景与目的为指导各省(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科学规划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以下统称辅助生殖技术)配置,保障辅助生殖技术规范、有序应用,逐步满足人民群众服务需求,促进生殖医学事业健康发展,国家卫生计生委根据《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和《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制定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配置规划指导原则(2015版)》。各省(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按《指导原则》制订本省(区、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配置规划(2015-2020)》(以下简称《配置规划》),并依据《配置规划》开展辅助生殖技术审批。二、《配置规划》的管理范畴是什么?《配置规划》以省(区、市)为基本区域,以辅助生殖技术服务需求为依据,以促进辅助生殖技术规范有序应用为目的,合理利用区域内医疗卫生资源,建立健全规范的辅助生殖技术服务体系,促进生殖医学事业健康发展。加强属地化和行业管理,将所有开展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辅助生殖机构)全部纳入《配置规划》,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实施监管。三、《配置规划》的基本原则是什么?一是整体效益原则。为充分发挥区域内现有医疗资源作用,综合利用咨询指导、常规治疗、辅助生殖技术等多种手段综合治疗不孕症,有效应对辅助生殖技术治疗中产生的合并症、并发症,确保患者权益和医疗安全,明确新筹建开展的辅助生殖技术应当配置在三级综合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或三级妇产医院。同时,为引导医疗机构开展青少年保健,减少非意愿妊娠,从源头上防治不孕不育,以及发挥中医药在治疗不孕不育中的作用,特规定新筹建开展辅助生殖技术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广泛开展青少年保健、具备不孕症综合治疗手段、应用中医药治疗不孕不育的医疗机构。二是稳妥有序原则。辅助生殖技术配置应当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医疗供需实际出发,体现社会公益性,严禁商业化和产业化。规划筹建的辅助生殖机构要分年度、有计划审批,每年批准筹建的机构数量原则上不得超过规划筹建总数的20%。三是分类指导原则。辅助生殖技术按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植入前胚胎遗传学诊断技术,人类精子库3个类别进行规划。四是合理布局原则。《配置规划》要统筹考虑地域经济发展、人口结构、交通等情况,优先考虑服务需求集中、交通便利、辐射面广的地区。对于辅助生殖技术服务资源相对不足的地区,也要统筹规划,实现合理布局。四、《配置规划》应包括哪些内容?一是现状分析。着重分析本区域现有辅助生殖机构数量、各类技术开展情况、区域布局、技术服务总量、服务效率等。二是主要问题及影响因素。明确辖区内辅助生殖技术配置中存在的问题,分析辖区整体经济发展水平、常住人口数量、人口结构和分布等与辅助生殖技术配置规划相关的社会经济学影响因素。三是配置数量及要求。要按照辅助生殖技术配置测算方法测算辅助生殖机构数量。现有机构数量已超过规划数量上限的省(区、市),应当停止筹建新的辅助生殖机构。四是其他内容。辅助生殖机构合理布局等相关内容。五、如何进行辅助生殖技术配置测算?根据分类指导原则,分3个类别进行规划:一是夫精人工授精、供精人工授精、体外受精-胚胎移植、卵胞浆内单精子显微注射技术。《指导原则》提出了两种测算方法,各省(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决定以哪种测算方法进行测算。(1)按常住人口数测算。按照2013年本辖区的常住人口数进行测算,原则上每300万人口设置1个机构。(2)按人口服务量比值法测算。2020年某省(区、市)辅助生殖机构数量上限=2013年常住人口数(百万)*(2013年省(区、市)百万常住人口体外受精治疗周期数+未来五年增量)/2013全国辅助生殖机构平均体外受精治疗周期数。其中,百万人口体外受精治疗周期数的未来5年增量最大不超过150;根据2014年全国基线调查数据,2013年全国辅助生殖机构平均体外受精治疗周期数约为1764(年体外受精服务周期大于10000的机构除外),测算时可按照1700进行计算。二是植入前胚胎遗传学诊断技术。新筹建开展植入前胚胎遗传学诊断技术应当配置在具备产前诊断资质的三级综合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和三级妇产医院。每省(区、市)的《配置规划》中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明确规划开展植入前胚胎遗传学诊断技术的辅助生殖机构数量。三是人类精子库。每省(区、市)设置人类精子库原则不超过1个。直辖市和常住人口1亿以上的省份,在数据库信息共享前提下,可设置2个人类精子库。六、《配置规划》编制程序如何?各省(区、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指导原则》要求,制订本省(区、市)《配置规划》并报送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配置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用于指导辅助生殖技术审批工作。各省(区、市)制定的《配置规划》每5年修订一次。
2023-09-13 03:05:061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第三条 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第四条 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四)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向审批机构交纳审批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第六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第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八条 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悬挂在明显处所。第十条 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第十一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内容由卫生部规定。第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三条 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不得私自或者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第十四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出借或者涂改,禁止伪造、变造、盗用以及买卖。第十五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师,经考核认定,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已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经考核认定,发给《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八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2023-09-13 03:05:571

妇幼保健工作要点

2012年妇幼保健工作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重点,按照“体系要全、体制要顺、机制要活、能力要强”的要求,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大力发展妇幼保健事业,促进妇女和儿童的健康。   一、制订“十二五”妇幼保健工作规划   以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为契机,围绕《浙江省十一五儿童发展规划》、《浙江省十一五妇女发展规划》等目标,统计、分析、总结“十一五”各项妇幼保健指标的完成情况,结合我省妇幼卫生工作现状,制订“十二五”妇幼保健工作规划;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制定《浙江省十二五儿童发展规划》、《浙江省十二五妇女发展规划》,进一步加强妇幼卫生服务能力建设,努力提高妇幼保健水平,促进妇女儿童健康素质和全民健康水平的提高。   二、加强妇幼保健执法监督和管理   加强妇幼保健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和教育工作,让群众和妇幼保健人员知法、懂法、守法,依法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健康权益,促进妇女和儿童健康;严格按照《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一步规范《出生医学证明》的使用与管理,严禁征收《出生医学证明》工本费,防止乱收费行为发生。加强妇幼保健知识的培训,完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准入。协同卫生监督部门,加大对非法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和非医学需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行为的打击力度,严厉查处违规者。严格执行国家相关规定,保障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入幼儿园、托儿所所享有的平等权利。   三、加快妇幼卫生服务能力建设   贯彻落实卫生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妇幼卫生工作的指导意见》精神,加快妇幼保健的网络建设。严格按照卫生部《妇幼保健机构管理办法》的要求,落实各级妇幼保健机构编制,健全妇幼保健管理制度,完善妇幼卫生投入运行机制。积极推动《农村卫生服务体系建设与发展规划》的实施,健全以县妇幼保健机构为龙头、城乡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枢纽、村卫生联系员为网底的县、乡、村三级妇幼保健网络。   开展妇幼保健机构等级评审工作,抓好妇幼保健机构省级规范化妇女保健和儿童保健门诊创建,推进市级妇女保健和儿童保健规范化门诊评定,强化妇幼保健机构的规范化建设。夯实妇幼卫生服务体系网底。加强市级危重孕产妇抢救中心和县级危重孕产妇抢救中心、分中心建设,健全危重孕产妇转诊、抢救预案,进一步提升危重孕产妇抢救及时性、有效率,降低孕产妇死亡率。   四、全面完成国家重大公共卫生妇幼保健项目   认真落实《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妇女“两癌”检查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浙卫发〔2011〕166号),着力抓好农村妇女乳腺癌、宫颈癌检查项目,总结试点经验,召开经验交流会。加强对基层妇幼卫生人员的培训,切实提高妇幼保健机构对妇女乳腺癌、宫颈癌检查能力和水平。加强对“两癌”检查的管理和督导,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   积极开展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项目。认真落实《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妇女增补叶酸预防神经管缺陷项目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浙卫发〔2011〕254号)。在2011年基础上,对全省准备怀孕的农村妇女免费增补叶酸,目标人群增补叶酸知识知晓率达到60%,叶酸服用率达到60%,叶酸服用依从率达到30%。   全面实施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项目。积极开展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补助项目,提高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率,降低孕产妇死亡率。2011年实现全省住院分娩率达到99%,危重孕产妇住院分娩率达到100%。   五、推进出生缺陷综合防治工作   健全出生缺陷防治服务网络,落实三级防治措施。积极推广免费婚育健康咨询等工作,提高群众对防治出生缺陷的意识和知识,不断提高婚前医学检查率。加强生殖健康服务,探索婚姻登记和婚前医学检查实行一站式服务,方便群众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的指导和督导,确保检查质量,保证专款专用。   加强孕产期合理营养与膳食指导,逐步将孕产期营养纳入孕产期保健,提高保健工作内涵。建立健全产前筛查和诊断网络,提高孕期出生缺陷发现率。重视对产前诊断人才培养,加快产前诊断专项技术服务体系建设。   深入贯彻落实《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健全新生儿疾病筛查体系,提高27种遗传性疾病筛查覆盖率,进一步规范和做好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治疗工作。开展调研和培训,加强专业队伍建设和人才培养,逐步提高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断和治疗能力。探索新生儿疾病筛查确诊患儿诊疗救助机制。   六、提升妇幼保健整体水平   重点加强母婴健康工程、妇女健康工程项目县人力资源建设,强化培训,加快提升基层卫技人员素质,着力提升公共卫生服务能力;继续抓好全国预防艾滋病综合防治示范区(普陀区和鹿城区)的工作,加强城乡基层艾滋病母婴阻断防控网络建设,加大对艾滋病的免费治疗力度。   推广贫困孕产妇(流动人口)定点医院分娩经验,实行政府补助限价服务。加快妇幼保健信息管理软件升级,加强妇幼卫生信息管理。
2023-09-13 03:06:041

母婴保健资格证 异地 可以用吗?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是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所辖区域的医疗行业,比如大型医院,诊所,社区医院等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单位发放的一种执业许可证。它的出现是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母婴保健法》,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准入,加强专项技术服务和法律证件的管理,促进医疗保健机构依法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卫生部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检查。对通过检查达到一定条件的医疗单位发放的一种行政证件,有效期限为三年。母婴保健资格证在异地可以用,需要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注册地点手续。
2023-09-13 03:06:146

医学法律文件有哪些

医疗相关法律法规制度精华版  《执业医师法》  1998年6月26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条 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者执业助理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医师,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参加执业医师资格考试:  (一)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在执业医师指导下,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试用期满一年的;  (二)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后,具有高等学校医学专科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二年的;具有中等专业学校医学专业学历,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工作满五年的。  第十四条 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的医疗、预防、保健业务。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二十二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履行医师职责,尽职尽责为患者服务;  (三)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四)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  (五)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对患者进行健康教育。  第二十三条 医师实施医疗、预防、保健措施,签署有关医学证明文件,必须亲自诊查、调查,并按照规定及时填写医学文书,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医师不得出具与自己执业范围无关或者与执业类别不相符的医学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  第二十五条 医师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  除正当诊断治疗外,不得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  第二十六条 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  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  第二十七条 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八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师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第二十九条 医师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医师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医师在医疗、预防、保健工作中造成事故的,依照法律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条 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并予以公布。  第四条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第四十六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医师外出会诊是指医师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为其他医疗机构特定的患者开展执业范围内的诊疗活动。  医师未经所在医疗机构批准,不得擅自外出会诊。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  (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会诊医疗机构不能派出会诊医师时,应当及时告知邀请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难以胜任会诊工作,应当及时、如实告知邀请医疗机构,并终止会诊。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邀请医疗机构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不适宜收治该患者,或者难以保障会诊质量和安全的,应当建议将该患者转往其他具备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地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补充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能上能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药品管理法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制定和执行药品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实行特殊管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技术是指将他人的具有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等器官移植给患者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技术。  第十七条 未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三级综合医院在同时出现下列三种特殊情况时,经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邀请已取得器官移植相应专业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中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来本医院开展人体器官移植手术:  (一)供移植人体器官对血液供应有较高要求(如心脏移植);  (二)供移植人体器官不能及时运送至取得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的医疗机构;  (三)患者病情危重。  上款规定的三级综合医院应当是人体器官捐献者所在地的医院,且具备手术、重症监护和免疫排斥反应应急处理等条件。  具有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能力的执业医师在完成人体器官移植手术后,应当待患者病情平稳后方可返回其执业注册的医疗机构。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必须严格遵守《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严格遵守医学和伦理学原则,严格根据患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患者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治疗措施,因病施治,合理治疗,严格掌握人体器官移植的适应症。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医学伦理学原则的,不得开展人体器官移植。  第二十七条 人体器官不得买卖。  医疗机构用于移植的人体器官必须经捐赠者书面同意。  捐赠者有权在人体器官移植前拒绝捐赠器官。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摘取尸体器官的,应当对尸体进行必要的、符合社会伦理道德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进行活体器官摘取前,应当由本医疗机构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主持听证,邀请医学、法学、伦理学、社会学等方面的专家和活体器官捐赠者本人及其家属参加,确认符合法律、法规和医学伦理学原则、是活体器官捐赠者本人真实意愿、无买卖人体器官或者变相买卖人体器官后,方可进行活体器官移植。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在摘取活体器官捐赠者所同意捐赠的器官前,应当充分告知捐赠者及其家属摘取器官手术风险、术后注意事项、可能发生的并发症及预防措施等,并签署知情同意书。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经捐赠者及其家属同意,不得摘取活体器官。  活体器官移植不应当因捐献活体器官而损害捐赠者相应的正常生理功能。  母婴保健法  (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公布 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国家计生委令第8号)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已经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委务会议、卫生部部务会议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使出生人口性别比保持在正常的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开展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七条 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第八条 承担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务人员,应在手术前查验、登记受术者身份证,以及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的医学诊断结果或相应的证明。  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有关工作场所设置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醒目标志。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非法为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30326 实施日期:19940101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护士系指按本办法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护士执业证书》并经过注册的护理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六条 护士注册的有效期为二年。  第十九条 未经护士执业注册者不得从事护士工作。  第二十五条 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群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护士必须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参加医疗救护和预防保健工作。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已经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条 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的。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发生或者发现医疗事故、可能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的,应当立即向所在科室负责人报告,科室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医疗机构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报告;负责医疗服务质量监控的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将有关情况如实向本医疗机构的负责人报告,并向患者通报、解释。  第十四条 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发生下列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医疗机构应当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一)导致患者死亡或者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二)导致3人以上人身损害后果;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第十九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移放太平间。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过2周。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经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经同级公安部门备案后,由医疗机构按照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未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二)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为患者提供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  (三)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要求书写和妥善保管病历资料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补记抢救工作病历内容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封存、保管和启封病历资料和实物的;  (六)未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  (七)未制定有关医疗事故防范和处理预案的;  (八)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  (九)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医疗事故的;  (十)未按照规定进行尸检和保存、处理尸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  第二条 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第十五条 为保障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二十四条 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3-09-13 03:06: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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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13 03:06:471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

2017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全文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我为大家收集的关于2017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全文,欢迎大家阅读借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预防,是指针对各种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个人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的丧失或者异常,防止全部或者部分丧失正常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康复,是指在残疾发生后综合运用医学、教育、职业、社会、心理和辅助器具等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减轻功能障碍,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   第三条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从实际出发,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康复相结合的方针。   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支持和帮助其融入社会。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领导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依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支持和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公益宣传。   国家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捐助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兴建相关公益设施。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科学研究和应用,提高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对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残疾预防   第十条 残疾预防工作应当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开展下列残疾预防工作:   (一)实施残疾监测,定期调查残疾状况,分析致残原因,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等主要致残因素实施动态监测;   (二)制定并实施残疾预防工作计划,针对主要致残因素实施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地区、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   (三)做好残疾预防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   第十二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在开展孕前和孕产期保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以及新生儿疾病筛查,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精神疾病等防控,心理保健指导等工作时,应当做好残疾预防工作,针对遗传、疾病、药物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者降低致残风险,加强临床早期康复介入,减少残疾的发生。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防灾减灾救灾等部门在开展交通安全、生产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防灾减灾救灾等工作时,应当针对事故、环境污染、灾害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残疾的发生。   第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收集、汇总残疾人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承担新生儿疾病和未成年人残疾筛查、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残疾和患有致残性疾病的未成年人信息,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与残疾人联合会共享,并共同组织开展早期干预。   第十五条 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残疾预防相关知识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致残风险,并采取防护措施,提供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学习残疾预防知识和技能,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及时接受政府免费提供的疾病和残疾筛查,努力使有出生缺陷或者致残性疾病的未成年人及时接受治疗和康复服务。未成年人、老年人的监护人或者家庭成员应当增强残疾预防意识,采取有针对性的残疾预防措施。   第三章 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整合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以下称康复机构)、设施和人员等资源,合理布局,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为残疾人提供综合性的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实行康复与教育相结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康复机构设置规划,举办公益性康复机构,将康复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   县级以上政府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康复机构建设,鼓励多种形式举办康复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康复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康复机构在准入、执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非营利组织的财税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执行相同的政策。   第十九条 康复机构应当具有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的服务场所以及与所提供康复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完善的康复服务管理制度。   康复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为残疾人提供安全、有效的康复服务。鼓励康复机构为所在区域的社区、学校、家庭提供康复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康复机构的建设标准、服务规范、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康复机构的监督管理。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及时汇总、发布康复机构信息,为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提供便利,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委托对康复机构及其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社区康复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利用社区资源,根据社区残疾人数量、类型和康复需求等设立康复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社会组织,组织开展康复指导、日常生活能力训练、康复护理、辅助器具配置、信息咨询、知识普及和转介等社区康复工作。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参加社区康复活动,融入社区生活。   第二十一条 提供残疾人康复服务,应当针对残疾人的健康、日常活动、社会参与等需求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制定个性化康复方案,并根据实施情况对康复方案进行调整优化。制定、实施康复方案,应当充分听取、尊重残疾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告知康复措施的详细信息。   提供残疾人康复服务,应当保护残疾人隐私,不得歧视、侮辱残疾人。   第二十二条 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人道主义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学习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能够熟练运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资格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康复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开展在岗培训,组织学习康复专业知识和技能,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康复机构等应当为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学习掌握康复知识和技能提供便利条件,引导残疾人主动参与康复活动,残疾人的家庭成员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保障措 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将残疾人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康复费用予以支付;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补贴,并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的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逐步实现0—6岁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免费得到手术、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等服务;完善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通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为城乡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基本型辅助器具配置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残疾人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   国家多渠道筹集残疾人康复资金,鼓励、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帮助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工伤保险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残疾人康复。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范围,实施高于国家规定水平的残疾人康复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需要,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对相关机构给予资金、设施设备、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加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专业人才的培养;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培养专业技术人员。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技能纳入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需要,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能力水平评价体系。   第三十条 省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辅助器具的研发、推广和应用。   辅助器具研发、生产单位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人员的待遇。县级以上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培训进修、表彰奖励等方面,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人员予以倾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职责,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执业活动,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残疾预防义务,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用人单位还应当依法承担救治、保障等义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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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医学技术鉴定人员的条件是

母婴保健技术资格证书报考条件如下:(一)医师具有教育部门认可的大专以上学历,护士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护士资格(含执业地点注册在乡镇卫生院的执业助理医师);(二)具有一年以上从事相关工作临床经验;(三)近三年内无医疗事故差错发生;(四)医德医风良好。母婴保健师是指从事孕妇、产妇、哺乳期妇女、新生儿健康管理、保健服务和心理调试的专业人员。母婴保健员职业是家政服务员职业的分支。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介绍:《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条 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第十一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内容由卫生部规定。第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2023-09-13 03:07:081

残疾人预防条例全文2017

2017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全文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我为大家收集的关于2017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全文,欢迎大家阅读借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预防,是指针对各种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个人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的丧失或者异常,防止全部或者部分丧失正常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康复,是指在残疾发生后综合运用医学、教育、职业、社会、心理和辅助器具等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减轻功能障碍,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   第三条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从实际出发,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康复相结合的方针。   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支持和帮助其融入社会。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领导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依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支持和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公益宣传。   国家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捐助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兴建相关公益设施。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科学研究和应用,提高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对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残疾预防   第十条 残疾预防工作应当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开展下列残疾预防工作:   (一)实施残疾监测,定期调查残疾状况,分析致残原因,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等主要致残因素实施动态监测;   (二)制定并实施残疾预防工作计划,针对主要致残因素实施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地区、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   (三)做好残疾预防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   第十二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在开展孕前和孕产期保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以及新生儿疾病筛查,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精神疾病等防控,心理保健指导等工作时,应当做好残疾预防工作,针对遗传、疾病、药物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者降低致残风险,加强临床早期康复介入,减少残疾的发生。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防灾减灾救灾等部门在开展交通安全、生产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防灾减灾救灾等工作时,应当针对事故、环境污染、灾害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残疾的发生。   第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收集、汇总残疾人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承担新生儿疾病和未成年人残疾筛查、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残疾和患有致残性疾病的未成年人信息,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与残疾人联合会共享,并共同组织开展早期干预。   第十五条 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残疾预防相关知识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致残风险,并采取防护措施,提供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学习残疾预防知识和技能,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及时接受政府免费提供的疾病和残疾筛查,努力使有出生缺陷或者致残性疾病的未成年人及时接受治疗和康复服务。未成年人、老年人的监护人或者家庭成员应当增强残疾预防意识,采取有针对性的残疾预防措施。   第三章 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整合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以下称康复机构)、设施和人员等资源,合理布局,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为残疾人提供综合性的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实行康复与教育相结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康复机构设置规划,举办公益性康复机构,将康复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   县级以上政府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康复机构建设,鼓励多种形式举办康复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康复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康复机构在准入、执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非营利组织的财税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执行相同的政策。   第十九条 康复机构应当具有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的服务场所以及与所提供康复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完善的康复服务管理制度。   康复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为残疾人提供安全、有效的康复服务。鼓励康复机构为所在区域的社区、学校、家庭提供康复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康复机构的建设标准、服务规范、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康复机构的监督管理。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及时汇总、发布康复机构信息,为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提供便利,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委托对康复机构及其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社区康复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利用社区资源,根据社区残疾人数量、类型和康复需求等设立康复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社会组织,组织开展康复指导、日常生活能力训练、康复护理、辅助器具配置、信息咨询、知识普及和转介等社区康复工作。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参加社区康复活动,融入社区生活。   第二十一条 提供残疾人康复服务,应当针对残疾人的健康、日常活动、社会参与等需求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制定个性化康复方案,并根据实施情况对康复方案进行调整优化。制定、实施康复方案,应当充分听取、尊重残疾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告知康复措施的详细信息。   提供残疾人康复服务,应当保护残疾人隐私,不得歧视、侮辱残疾人。   第二十二条 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人道主义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学习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能够熟练运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资格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康复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开展在岗培训,组织学习康复专业知识和技能,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康复机构等应当为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学习掌握康复知识和技能提供便利条件,引导残疾人主动参与康复活动,残疾人的家庭成员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保障措 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将残疾人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康复费用予以支付;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补贴,并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的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逐步实现0—6岁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免费得到手术、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等服务;完善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通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为城乡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基本型辅助器具配置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残疾人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   国家多渠道筹集残疾人康复资金,鼓励、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帮助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工伤保险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残疾人康复。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范围,实施高于国家规定水平的残疾人康复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需要,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对相关机构给予资金、设施设备、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加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专业人才的培养;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培养专业技术人员。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技能纳入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需要,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能力水平评价体系。   第三十条 省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辅助器具的研发、推广和应用。   辅助器具研发、生产单位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人员的待遇。县级以上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培训进修、表彰奖励等方面,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人员予以倾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职责,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执业活动,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残疾预防义务,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用人单位还应当依法承担救治、保障等义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
2023-09-13 03:07:531

湖南株洲结婚生子条例

应该可以做到不罚款,但却比未怀孕的时候拿麻烦,需要你老婆去做检查单位证明是第一胎.原则上还是可以发放的.但也许还是要花些钱吧,你的问题同我朋友的类似,但我朋友是已经结婚了
2023-09-13 03:08:123

从事《母婴保健法》取得什么证书

从事《母婴保健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条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第十一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内容由卫生部规定。第十二条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母婴保健法的主要内容1、孕前保健:孕前保健强调了准备怀孕的女性应该进行的健康检查,包括身体检查、疾病筛查和营养咨询。此外,孕前保健还鼓励女性在怀孕前停止吸烟、饮酒和使用药物。2、孕期保健:孕期保健主要包括对孕妇的定期健康检查,以确保母亲和胎儿的健康。这可能包括血压、血糖、体重等基本的健康指标监测,以及对孕期并发症(如妊娠糖尿病、妊娠高血压)的预防和管理。3、分娩及产后护理:分娩及产后护理关注从分娩开始到母亲和新生儿恢复健康的全过程。这可能包括对母亲进行疼痛管理和精神支持,对新生儿进行喂养和疾病筛查,以及提供产后抑郁症的筛查和治疗。4、婴儿护理与喂养:婴儿护理与喂养涵盖了新生儿的基本护理,包括洗澡、换尿布、睡眠指导等。还包括母乳喂养和配方奶喂养的建议,以及辅食添加的时间和方法。
2023-09-13 03:08:201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和相关技术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与母婴保健有关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网络,采取具体措施,支持并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母婴保健事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母婴保健知识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先进、实用技术推广,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捐资、投资等方式发展母婴保健事业。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母婴保健知识。  新闻媒体对母婴保健事业的公益性广告,应当无偿播放或者刊载。第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第七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民政、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扶助、支持乡镇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工作。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十条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必须按下列规定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或者《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服务:  (一)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和助产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开展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和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批准机关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婚前保健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卫生指导、生殖健康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医学检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第十三条 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一)患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  (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发现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出不宜生育的医学意见。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可以收取必要的费用。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和农村、牧区的贫困户,可以减免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应当把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纳入服务范围。第十八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六)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2023-09-13 03:08:4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一共有多少章,多少条

七章三十九条
2023-09-13 03:08:553

残疾人康复条例什么时候实施

2017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全文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我为大家收集的关于2017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全文,欢迎大家阅读借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预防,是指针对各种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个人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的丧失或者异常,防止全部或者部分丧失正常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康复,是指在残疾发生后综合运用医学、教育、职业、社会、心理和辅助器具等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减轻功能障碍,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   第三条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从实际出发,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康复相结合的方针。   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支持和帮助其融入社会。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领导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依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支持和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公益宣传。   国家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捐助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兴建相关公益设施。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科学研究和应用,提高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对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残疾预防   第十条 残疾预防工作应当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开展下列残疾预防工作:   (一)实施残疾监测,定期调查残疾状况,分析致残原因,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等主要致残因素实施动态监测;   (二)制定并实施残疾预防工作计划,针对主要致残因素实施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地区、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   (三)做好残疾预防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   第十二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在开展孕前和孕产期保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以及新生儿疾病筛查,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精神疾病等防控,心理保健指导等工作时,应当做好残疾预防工作,针对遗传、疾病、药物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者降低致残风险,加强临床早期康复介入,减少残疾的发生。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防灾减灾救灾等部门在开展交通安全、生产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防灾减灾救灾等工作时,应当针对事故、环境污染、灾害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残疾的发生。   第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收集、汇总残疾人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承担新生儿疾病和未成年人残疾筛查、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残疾和患有致残性疾病的未成年人信息,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与残疾人联合会共享,并共同组织开展早期干预。   第十五条 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残疾预防相关知识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致残风险,并采取防护措施,提供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学习残疾预防知识和技能,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及时接受政府免费提供的疾病和残疾筛查,努力使有出生缺陷或者致残性疾病的未成年人及时接受治疗和康复服务。未成年人、老年人的监护人或者家庭成员应当增强残疾预防意识,采取有针对性的残疾预防措施。   第三章 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整合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以下称康复机构)、设施和人员等资源,合理布局,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为残疾人提供综合性的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实行康复与教育相结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康复机构设置规划,举办公益性康复机构,将康复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   县级以上政府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康复机构建设,鼓励多种形式举办康复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康复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康复机构在准入、执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非营利组织的财税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执行相同的政策。   第十九条 康复机构应当具有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的服务场所以及与所提供康复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完善的康复服务管理制度。   康复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为残疾人提供安全、有效的康复服务。鼓励康复机构为所在区域的社区、学校、家庭提供康复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康复机构的建设标准、服务规范、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康复机构的监督管理。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及时汇总、发布康复机构信息,为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提供便利,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委托对康复机构及其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社区康复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利用社区资源,根据社区残疾人数量、类型和康复需求等设立康复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社会组织,组织开展康复指导、日常生活能力训练、康复护理、辅助器具配置、信息咨询、知识普及和转介等社区康复工作。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参加社区康复活动,融入社区生活。   第二十一条 提供残疾人康复服务,应当针对残疾人的健康、日常活动、社会参与等需求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制定个性化康复方案,并根据实施情况对康复方案进行调整优化。制定、实施康复方案,应当充分听取、尊重残疾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告知康复措施的详细信息。   提供残疾人康复服务,应当保护残疾人隐私,不得歧视、侮辱残疾人。   第二十二条 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人道主义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学习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能够熟练运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资格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康复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开展在岗培训,组织学习康复专业知识和技能,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康复机构等应当为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学习掌握康复知识和技能提供便利条件,引导残疾人主动参与康复活动,残疾人的家庭成员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保障措 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将残疾人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康复费用予以支付;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补贴,并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的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逐步实现0—6岁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免费得到手术、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等服务;完善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通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为城乡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基本型辅助器具配置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残疾人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   国家多渠道筹集残疾人康复资金,鼓励、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帮助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工伤保险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残疾人康复。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范围,实施高于国家规定水平的残疾人康复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需要,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对相关机构给予资金、设施设备、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加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专业人才的培养;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培养专业技术人员。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技能纳入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需要,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能力水平评价体系。   第三十条 省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辅助器具的研发、推广和应用。   辅助器具研发、生产单位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人员的待遇。县级以上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培训进修、表彰奖励等方面,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人员予以倾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职责,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执业活动,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残疾预防义务,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用人单位还应当依法承担救治、保障等义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
2023-09-13 03:09:031

无创dna两个负数,一个正数怎么办?

无创DNA检查结果为负数的情况,说明胎儿纯真21-三体发育风险极小,属于正常妊娠检查结果,没有问题,不必担心,24周左右就医检查一次四维彩超就可以了。意见建议:保持良好心态,目前无创DNA检查结果为极低风险的情况,不必担心了,建议多休息,合理膳食营养,定期随访胎儿发育进展情况就可以了DNA产前检测是目前的筛查方式,但并非所有的医院都有DNA产前检测的资质。广州花都时代妇产医院产科采用新一代高通量测序技术,结合生物信息分析,筛查染色体疾病。我国是出生缺陷的高发国,每年新增生的缺陷儿高达120万,约占每年出生人口总数的4%-6%,其中染色体非整倍体是主要的疾病之一。这类疾病目前尚无有效的治疗方法,仅能通过产前筛查和产前诊断来进行预防。
2023-09-13 03:09:341

产前检查的项目及相关注意事项

产前检查的项目及相关注意事项   产前检查的项目及相关注意事项,产前检查是准妈妈们生产前必须进行的一大事项。其实产前检查看似简单,其实这过程也是相当繁琐的,以下产前检查的项目及相关注意事项。   产前检查的项目及相关注意事项1    产前检查注意事项   产前检查可以是称为孩子和母亲增加一道保护线,因为产前检查能让孩子和妈妈们的健康更加得到保障。其实很多时候若是产妇和胎儿有什么异样,都是能够通过产前检查看出的,产前检查能够很好的减少产期中的不良影响。但是在产前检查中,还是需要注意一些问题的,下面我们就来浅谈下这些需要的事项。   1、准妈妈必须清楚自己的血型,其实很多时候产妇对自己的血型并不是很清楚,这其实对孕妇有潜在危险的。所以在生产之前,最好是了解自己是什么血型,若是属于“熊猫血型”,则还需要让医院备血,避免在生产过程中发生意外,造成不能及时输血。   2、产检的频率:孕妇在孕期做产检并没有一个具体的数字,而是应该根据孕妇的健康史、怀孕过程中是否出现并发症,以及是否有妊娠疾病等等因素而决定。在怀孕28周前需要每月做一次产前检查,28~36周每两周做一次产前检查,36周后每周做一次产前检查,具体多少次产检需要根据孕妇的身体情况而定,而这个时期也可以为孕妇选择分娩方式做准备。   3、进行产检的目的就是为了观察孕妇的孕期进程是否顺利,在检查时孕妇也可向医生询问自己的疑虑,虽然产前检查只是检查一些有关孕期的常规性检查,但是对于宝宝真正的健康,孕妇的心情情绪状况也是影响很大的,所以在孕期妈妈保持乐观的心情对宝宝也是有很大帮助的。    产前检查项目及费用   产前检查的项目是很繁杂的,而根据怀孕时间的长短,产前检查项目也各不相同,而检查的费用也因为医院的不同而有些许的差异,其实产前检查的项目很杂,想要确保整个孕期的安全,产前检查项目其实主要是从详细询问病史、推算预产期、全身检查和产科检查这几个方面细分的,而这几个方面的内容可以称得上是产期的主要检查内容,下面我们就从这几个方面来了解产前检查的一些要素。   产前检查的内容一般是包括年龄、胎产次、职业、月经史,了解初潮年龄及月经周期这几个方面进行的,而关于检查的项目一般也是围绕这些内容展开,若是曾经分娩过的孕妇,则也要了解其过往生产史,在这些检查中,不仅仅是对孕妇本身的健康状况进行全方面的检查,对于孕妇丈夫的健康状况,双方家族中是否曾用较为大型的病症等都要有所了解并记录。   而像是是推算预产期也是有一定的算法的,一般而言可以按按末次月经第一日算起,月份数字减3或加9,日数加7。如末次月经为3月5日,则其预产期为12月12日。需要注意月经不规律的孕妇由于排卵时间的异常而不能机械使用本方法确定预产期,但是比较精确的算法还是需要根据早孕反应出现的时间,胎动开始时间,宫底高度等进行判定。   全身检查更是更加彻底的了解产妇的身体状况,从身高和体重/体重指数(BMI)、血压、口腔、心肺等多方面对产妇进行检查,看产妇在这过程中是否会出现不良反应。而产科检查主要是了解胎儿的健康状况和产妇阴道方面的健康等。    孕妇产前检查时间表   其实随着孕妇怀孕的时间长短不同,孕妇需要做的检查项目也是不一样的,一般而言产前检查不只是做一次就可以了。根据孕妇的身体状况,产前检查很有可能要检查多次,甚至是十次以上,根据妊娠期时间的不同,其中所要进行的项目也是不一样的,一般而言在怀孕的前三个月内就要进行第一次产前检查,因为这个时期的胎儿并不稳定,而在13-27周这段期间,每四周检查一次,第28-35周,每两周检查一次,36周-分娩前,每一周检查一次。而这些时间段产前检查的项目都是不一样的。   1、一般而言12周(三个月)左右做第一次孕期检查,这个时期胎儿算是刚刚稳定下来,而要做的检查一般是有量体重和血压,B超(多普勒)检查和验尿,医生会做简单的问诊,主要是帮助了解怀孕之前的情况以为以后做参考,还会对身体其他各部位的检查,进行抽血,检查子宫大小,胎儿颈部透明带筛查。   2、13-16周,主要是进行唐氏症筛查,这算是准妈妈的第二次产前检查,以后准妈妈每次必须做的基本例行检查包括: 称体重、量血压、验尿、量宫高、腹围、问诊及看宝宝的胎心音等。   3、17-20周,这个阶段主要是做一些常规性的例行检查,其实这个时候也可通过B超知道胎儿的性别,一般而言,20周以后会出现假性宫缩,但大部分会在30分钟内缓解,但随着孕期周数的增加出现的频率也会越来越高的。   4,而21-24周主要是做妊娠糖尿病筛查,因为很多时候,大部分妊娠糖尿病是在孕期第24周做的,和常规的糖尿病检查前不能食糖不同,一般进行妊娠糖尿病筛查时医院会让准妈妈先喝下50克的葡萄糖水,一小时后进行抽血检查。   5、25-28周,进行第五次产检,主要是针对乙型肝炎抗原、梅毒血清试验、德国麻疹这些方面做检查,此阶段最重要是为准妈妈抽血检查乙型肝炎,目的是要检视准妈妈本身是否带原或已感染到乙型肝炎,如果准妈妈的乙型肝炎两项检验皆呈阳性反应。则需要让小儿科医师在准妈妈生下胎儿24小时内,为新生儿注射疫苗,以免让新生儿遭受感染。此外,要再次确认准妈妈前次所做的梅毒反应,才能在胎儿未出生前,即为准妈妈彻底治疗梅毒。   6、29-32周,检查十分有下肢水肿、子痫前症的发生等症状,还要预防早产。一般怀孕28周之后,医生会对孕妇水肿的情况做出检查,也会对子痫前症等做出检测,让孕妇在待产期避免这些烦恼。   7、33-35周, 第七次产检 超声波(B 超)检查和评估胎儿体重,从30周以后,孕妇的产检是每2周检查1次。到了孕期34周时,建议准妈妈做一次详细的超声波检查,以评估胎儿当时的体重及发育状况,并预估胎儿至足月生产时的重量。   8、36周,进行第八次产检,为生产事宜做准备,在这期间减少性爱次数,还要注意性爱姿势。从36周开始每周检查一次,并且每次都要做胎儿监视,开始准备一些生产用的东西,因为这个时候可谓是已进入了生产倒计时阶段。37周, 第九次产检 注意胎动。   9、 38-42周,第十次产检,胎位固定、胎头下来,准备生产、考虑催生。从38周开始,胎位开始固定,胎头已经下来,并卡在骨盆腔内,此时准妈妈应有随时准备生产的心理。有的准妈妈到了42周以后,仍没有生产迹象,就应考虑让医师使用催产素。    产前检查的好处   产前检查主要是指为妊娠期妇女提供一系列的医疗和护理建议和措施,其实产前检查能为孕妇和胎儿的健康保驾护航。产前检查目的是通过对于孕妇和胎儿的监护及早预防和发现并发症,减少其不良影响,其实关于胎儿和孕妇的很多病症,很多其实在产前检查中就能检测出来进行及时治疗,也能通过产前检查对胎儿的健康状态进行观察,而此期间提供正确的检查手段和医学建议是降低孕产妇死亡率和围产儿死亡率的关键。所以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其实是很有必要的,因为这能很大程度上确保孕妇和胎儿的健康。    产前检查的误区   我们知道产前检查的好处很多,但是关于产前检查方面的知识很多人还是存在误区的,而最常见的就是孕早期不必到医院检查、产前检查不能做妇检、产前筛查能排除胎儿所有出生缺陷和产前检查次数和间隔是随意的这四个方面的误区。   很多新晋爸妈并不在意孕早期的.保养,很多时候发现自己怀孕也只是简单通过验孕棒知晓,而后也没有进一步的检查,只是等到后期才到医院检查,其实孕早期是一个很重要的阶段,其实在这个阶段就应该到医院进行检查了。还有我国很多妇女认为妇科检查会让自己流产而拒绝检查,其实妇科检查并不会让自己流产,反而妇科检查也算是产前检查中的重要一项,因为在这一过程中,能很好的排查生殖道感染、宫颈赘生物、宫颈恶性肿瘤、盆腔病变等。   很多新晋爸妈对产前检查的期待很大,认为这能很好的帮助筛查出胎儿所有出生缺陷,其实这也算是认识误区,因为,产前检查和B超不是万能的。产前检查和B超仅仅是能排除婴儿的一些病变,而对于一些细微的病症,这两个方法也是难以排除的。还有针对产前检查次数和间隔是随意的这个问题,其实产前检查的次数和间隔都是有规律的,而在不同的时间段检查的项目也有所不同,所以简单认为产前检查次数和间隔是随意的是错误的。   产前检查的项目及相关注意事项2    一、第一次产前检查是什么时候?   妊娠诊断后,于妊娠12周左右在医院进行第一次产前检查、   首先,产前检查要进行全面的内部检查,详细询问配偶史、个人史和家庭史、   第一次产前检查内容:姓名、年龄、职业、结婚年龄、出生数、无月经,既往及本次妊娠,以及病史或手术史、家族史:遗传史、多胎史、生殖器官异常等,是否有病毒感染史史、早孕用药史、辐射史、在早孕第一次产前检查时,医生会检查生殖器官的内部诊断,了解子宫、卵巢和骨盆的情况、此外,医生还将检查心脏、血压、体重、乳房发育异常、消化系统改变,如恶心、呕吐、便秘或腹泻、无烟饮酒习惯和呼吸系统、通过以上检查,我们可以了解到患者的健康状况、妊娠情况以及对未来生产方式的初步设想,使医生能够有一个更为全面的了解、    2、第二次产前检查是什么时候?   第一次产前检查后,第二次检查一般进行四周、28周前,进行为期四周的检查、28周后,每两周进行一次检查、36周后,每周进行一次检查、   在随后的每次产前检查中,应测量并称重血压、怀孕时间应该在18-20周左右、一般每次产前检查都要听胎心的,120-160次/分,小于120次/分或大于160次/分,说明有缺氧,需要立即处理,否则有宫内胎儿死亡的可能,正常妊娠血压不超过140/90毫米汞柱(18/12千帕)、伴有水肿和蛋白尿的高血压被称为“妊娠高血压综合征”、需要积极治疗、体重增加有一定的规律性、怀孕16周后开始增加、28周后,体重增长速度加快,平均每月约2公斤、在此期间,体重增长缓慢,或可能是生长不良、    应进一步检查、   体重增加过多可能导致隐性水肿,需要进一步检查、   此外,每次产前检查,医生都要观察胎儿的形状、大小、妊娠纹及腹部水肿情况,测量子宫高度、腹围,摸摸胎位,了解胎儿的健康和发育情况,了解胎位是否正常,并积极纠正30岁以上胎位异常减少难产数周、在妊娠晚期,医生们要去骨盆内测量估计盆腔的大小、    三、常规产前检查   怀孕期间,很多检查都应该按常规进行、有些测试只需要检查一次,而另一些则需要重复检查、   每次产前检查都应在尿常规检查进行、最好用“中段尿”的标本,即小便排出后,应再次取尿、不要开始排尿或最后排尿,以免尿中蛋白质假阳性、如果尿液中有蛋白,可能是尿路感染或“妊娠高血压综合征”、如果尿糖呈阳性,可能是糖尿病,也可能是孕期肾血流量增加所致、葡萄糖耐量试验应该用于诊断、   血红蛋白——就是红细胞的血红蛋白输送氧含量低于10克每100毫升,是不正常的、自从血红蛋出现衰退以来,贫血就一直存在、通常在怀孕早期检测一次、如果没有异常,应在妊娠最后10周内再次检查、   血型-确定血型,以便在紧急情况下,及时进行输血和抢救、   妊娠晚期白细胞略高于非妊娠妇女,但如果白细胞过高,应考虑是否有炎症感染、   梅毒-这个测试应该按照常规进行、为了母亲和胎儿的健康,如果梅毒存在,应该用抗生素治疗、    4、产前特殊检查   超声扫描是通过高频声波引导,观察羊水通过母亲腹壁的一种方法、这种方法对母亲和母亲都是安全的,但在整个妊娠期最好不要超过3-4次、用这种方法可以确定妊娠时间,并计算出预产期、   产前检查的项目及相关注意事项3    产前检查重要吗?   产前筛查,一种通过抽取孕妇血清,检测母体血清中甲型胎儿蛋白、绒毛促性腺激素和游离雌三醇的浓度,并结合孕妇的预产期、年龄等,计算生出先天缺陷胎儿的危险系数的检测方法。然而产前检查重要吗?   回答是重要的,在我国仍有13.20‰的先天缺陷儿出生,即平均每2秒钟就有一名出生,其中,先天愚型和神经管畸形的发生率较高。遗传因素和环境因素如噪声污染、放射污染、化学污染、微生物污染等是造成先天缺陷儿出生的主要原因,每一对健康夫妇都有可能生出先天缺陷儿,而且出生后尚无有效的治疗方法。   所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已于2003年5月1日颁布了《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明确指出合理的产前筛查是预防出生缺陷的第二道防线,能够预防先天缺陷儿的出生。为了一个家庭的幸福和下一代的健康,所有孕妇都必需参加产前筛查,以防止先天缺陷儿的出生。   换言之,产前筛查具有以下优点:   早:孕14周就可进行;   经济、简便:只要抽取孕妇2ml静脉血即可检查;   安全:对孕妇和胎儿无任何影响;易于普及接受。   总的来说,产前检查很重要,笔者希望孕妈妈们不要忽视产前检查的重要性,以免给自己和胎儿带来不必要的伤害。
2023-09-13 03:10:101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全文

2017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全文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下面是我为大家收集的关于2017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全文,欢迎大家阅读借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残疾的发生、减轻残疾程度,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促进残疾人平等、充分地参与社会生活,发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残疾预防,是指针对各种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避免个人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的丧失或者异常,防止全部或者部分丧失正常参与社会活动的能力。   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康复,是指在残疾发生后综合运用医学、教育、职业、社会、心理和辅助器具等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减轻功能障碍,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   第三条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从实际出发,实行预防为主、预防与康复相结合的方针。   国家采取措施为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支持和帮助其融入社会。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领导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和保障体系,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实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进行考核和监督。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县级以上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组织实施与监督。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有关工作。   第五条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红十字会等依法做好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所属范围内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第七条 社会各界应当关心、支持和参与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   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公益宣传。   国家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捐助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事业,兴建相关公益设施。   第八条 国家鼓励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科学研究和应用,提高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鼓励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领域的国际交流与合作。   第九条 对在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残疾预防   第十条 残疾预防工作应当覆盖全人群和全生命周期,以社区和家庭为基础,坚持普遍预防和重点防控相结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开展下列残疾预防工作:   (一)实施残疾监测,定期调查残疾状况,分析致残原因,对遗传、疾病、药物、事故等主要致残因素实施动态监测;   (二)制定并实施残疾预防工作计划,针对主要致残因素实施重点预防,对致残风险较高的地区、人群、行业、单位实施优先干预;   (三)做好残疾预防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残疾预防知识。   第十二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在开展孕前和孕产期保健、产前筛查、产前诊断以及新生儿疾病筛查,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精神疾病等防控,心理保健指导等工作时,应当做好残疾预防工作,针对遗传、疾病、药物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消除或者降低致残风险,加强临床早期康复介入,减少残疾的发生。   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防灾减灾救灾等部门在开展交通安全、生产安全、食品药品安全、环境保护、防灾减灾救灾等工作时,应当针对事故、环境污染、灾害等致残因素,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残疾的发生。   第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等有关部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在履行职责时应当收集、汇总残疾人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承担新生儿疾病和未成年人残疾筛查、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将残疾和患有致残性疾病的未成年人信息,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相关信息与残疾人联合会共享,并共同组织开展早期干预。   第十五条 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应当对职工进行残疾预防相关知识培训,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致残风险,并采取防护措施,提供防护设施和防护用品。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公民学习残疾预防知识和技能,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及时接受政府免费提供的疾病和残疾筛查,努力使有出生缺陷或者致残性疾病的未成年人及时接受治疗和康复服务。未成年人、老年人的监护人或者家庭成员应当增强残疾预防意识,采取有针对性的残疾预防措施。   第三章 康复服务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组织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民政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整合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以下称康复机构)、设施和人员等资源,合理布局,建立和完善以社区康复为基础、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以实用、易行、受益广的康复内容为重点,为残疾人提供综合性的康复服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实行康复与教育相结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康复机构设置规划,举办公益性康复机构,将康复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   县级以上政府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康复机构建设,鼓励多种形式举办康复机构。   社会力量举办的康复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康复机构在准入、执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非营利组织的财税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执行相同的政策。   第十九条 康复机构应当具有符合无障碍环境建设要求的服务场所以及与所提供康复服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设备等条件,建立完善的康复服务管理制度。   康复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为残疾人提供安全、有效的康复服务。鼓励康复机构为所在区域的社区、学校、家庭提供康复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康复机构的建设标准、服务规范、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康复机构的监督管理。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及时汇总、发布康复机构信息,为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提供便利,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残疾人联合会接受政府委托对康复机构及其服务质量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残疾人社区康复纳入社区公共服务体系。   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利用社区资源,根据社区残疾人数量、类型和康复需求等设立康复场所,或者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社会组织,组织开展康复指导、日常生活能力训练、康复护理、辅助器具配置、信息咨询、知识普及和转介等社区康复工作。   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鼓励和支持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参加社区康复活动,融入社区生活。   第二十一条 提供残疾人康复服务,应当针对残疾人的健康、日常活动、社会参与等需求进行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制定个性化康复方案,并根据实施情况对康复方案进行调整优化。制定、实施康复方案,应当充分听取、尊重残疾人及其家属的意见,告知康复措施的详细信息。   提供残疾人康复服务,应当保护残疾人隐私,不得歧视、侮辱残疾人。   第二十二条 从事残疾人康复服务的人员应当具有人道主义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学习掌握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能够熟练运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资格的,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康复机构应当对其工作人员开展在岗培训,组织学习康复专业知识和技能,提高业务水平和服务能力。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康复机构等应当为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学习掌握康复知识和技能提供便利条件,引导残疾人主动参与康复活动,残疾人的家庭成员应当予以支持和帮助。   第四章 保障措 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将残疾人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康复费用予以支付;按照医疗救助的有关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补贴,并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其他补充医疗保险支付医疗费用后仍有困难的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逐步实现0—6岁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免费得到手术、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等服务;完善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通过实施重点康复项目为城乡贫困残疾人、重度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基本型辅助器具配置给予补贴。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商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残疾人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   国家多渠道筹集残疾人康复资金,鼓励、引导社会力量通过慈善捐赠等方式帮助残疾人接受康复服务。工伤保险基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残疾人康复。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提高保障标准,扩大保障范围,实施高于国家规定水平的残疾人康复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需要,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从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的机构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对相关机构给予资金、设施设备、土地使用等方面的支持。   第二十八条 国家加强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专业人才的培养;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设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相关专业或者开设相关课程,培养专业技术人员。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知识、技能纳入卫生和计划生育、教育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需要,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能力水平评价体系。   第三十条 省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辅助器具的研发、推广和应用。   辅助器具研发、生产单位依法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人员的待遇。县级以上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在培训进修、表彰奖励等方面,对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人员予以倾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政府和县级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职责,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情形的,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执业活动,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具有高度致残风险的用人单位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残疾预防义务,违反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用人单位还应当依法承担救治、保障等义务。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
2023-09-13 03:10:181

云南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条例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管理,提高医疗机构服务水平,促进医疗卫生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校验、执业以及对其监督管理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卫生院(站、所、室)、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急救中心(站)、临床检验中心,专科疾病防治院(站、所)、护理院(站)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诊疗机构。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和区域卫生规划,优化配置医疗资源,落实医疗机构政府补助、补偿和扶持政策,建设结构合理、覆盖城乡的医疗服务体系。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其基本建设、设备购置、重点学科建设、公共卫生服务、离退休人员费用和政策性亏损补贴等投入,同级财政应当给予保障,省财政给予适当补助。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登记、校验、执业、监督管理和纠纷预防处置等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民政、工商、审计、质监、税务、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机构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患者、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扰乱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 第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当经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向社会公布。第七条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申请书;(二)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四)拟设置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和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第八条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并经执业注册后,连续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5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个人申请设置诊所的,即为该诊所的负责人。第九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设置标准对医疗机构的设置进行审批。省、州(市)、县(市、区)的审批权限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设置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其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作出拟准予设置医疗机构的书面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设置医疗机构的书面决定。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拟准予设置医疗机构的,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0日。公示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名称、拟设置医疗机构的名称、类别、级别、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审查情况和其他必要的情况说明等。公示无异议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公示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作出不予核发的书面决定。第十二条 州(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为:(一)100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2年;(二)不满100张床位的医疗机构为1年;(三)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为6个月。申请人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有效期内设置。设有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有效期内不能完成筹建工作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延期1次,延期时限为半年;延期届满仍不能完成的,其《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自动失效。新建的500张以上床位的医疗机构在上述期限内仍不能完成的,向批准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可以再适当延期。第十四条 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人在完成《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后,应当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执业登记。办理执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二)符合规定的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说明和规章制度;(三)符合规定的名称、组织机构、场所的证明材料;(四)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专业卫生技术人员资格证书、执业证书、聘用合同的复印件;(五)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经费证明、设施设备购进证明,以及符合规定的消防、供电供水、医疗废物和污水处理等必要设施的证明材料;(六)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的建筑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应当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可以使用地名、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医学学科名称、医学专业和专科名称、诊疗科目名称和登记机关批准使用的名称作为识别名称,不得使用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不得使用的名称。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诊疗科目、床位(牙椅)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手续;类别、地点、设置申请人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因变更登记超出原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向有管辖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终止医疗执业活动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注销手续。医疗机构因扩建、改建等原因,暂时停业或者部分停业的,应当事先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停业手续。暂时停业时限为半年,情况特殊的,经申请批准后可以再延期半年。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校验期满前3个月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校验手续。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校验审查,作出校验结论。校验结论分为校验合格和暂缓校验。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开展医疗执业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医疗技术规范、职业道德规范,优化服务流程,提高服务质量。遇有突发事件及其他威胁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开展需要审核登记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应当经具有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向登记机关办理医疗技术登记后,方可开展临床应用。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名称出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不得将医疗场所出租、承包给其他机构(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检验、检查报告及其他医疗文书应当真实、完整,并按规定妥善保存,不得涂改、伪造、隐匿、毁损。医疗机构不得为未经本医疗机构医师(士)诊查的病人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或者死亡证明等医疗文书;不得为未经本医疗机构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的婴儿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医疗机构外出生的婴儿,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妇幼保健院按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医疗机构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遗传病诊断、胎儿性别鉴定、产前诊断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其他计划生育手术等活动。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在执业活动中不得聘用未在本医疗机构执业注册的人员,或者其他不具备卫生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从事执业活动;不得使用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独立从事执业活动。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可以根据诊治的情况和需要,使用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一般的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不得雇佣人员或者使用其他形式诱导患者就医;不得泄露在医疗执业活动中知悉的病人隐私;不得实施违反诊疗规范的诊断和治疗;不得收受患者及其家属钱物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感染管理,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及时处理污水和医疗废弃物,预防和控制医院感染。发现传染病疫情应当及时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疫情蔓延。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发布医疗广告,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的内容不得超出《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范围。医疗机构发布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取得《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发布的内容不得超出《互联网医疗保健信息服务审核同意书》核准的范围。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服务项目、价格等信息进行公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支持医师个人和技术团队到基层医疗机构和社会举办的医疗机构多点执业。多点执业的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三十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基本医疗保险管理部门,配备管理人员,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遵循基本医疗保险结算程序,使用由财政和税务部门规定的收费票据或者发票,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诊治资料及账目清单,禁止伪造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单据、发票和报表。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在诊断和治疗中,应当遵守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核实患者身份及参保情况;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药品、提供医疗服务;不得推诿参保人员就医或者限制参保人员外购药品。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制度。医疗纠纷实行属地管理,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第三十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依法设立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负责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坚持医患双方自愿、平等的原则,尊重医患双方的权利,不得泄露医患双方的隐私、商业秘密。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医疗安全负责,做好医疗秩序的维护工作;加强对卫生技术人员的管理,督促提高医疗诊治水平,避免和减少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对涉及收费、服务质量等能及时处理的投诉,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投诉人反馈;对情况复杂,不能及时处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第三十五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向患者及其家属告知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做好解释和沟通工作,防止事态扩大;应当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积极参与处置因医疗纠纷引发的治安事件。第三十六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自行协商解决,可以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可以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七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配合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开展相关的诊疗活动。患者及其家属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禁止有下列行为:(一)限制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人身自由,或者侮辱、威胁、伤害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二)损毁、抢夺医疗机构的财物、医疗文书;(三)设置障碍或者以其他形式堵塞交通、妨碍他人就诊;(四)违规停尸、私设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燃放烟花炮竹等;(五)聚众滋事,破坏或者干扰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六)其他危害医疗秩序的行为。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接到危害医疗秩序的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维持秩序,控制事态扩大;对医患双方劝阻无效的,依法予以处置。第三十九条 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有关专家了解相关事实和情况,医患双方、有关专家应当予以配合。根据案件需要,调解人可以建议医患双方进行医疗事故或者医疗损害鉴定。对患者及其家属提出的赔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医疗纠纷,可以鉴定的,应当依据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或者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处理。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自纠纷解决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分别附上自行协商协议书、调解书、人民法院裁判书。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完善医疗机构评审评价制度,推进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计分制度,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校验、评审评价和执法检查中的违法行为。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督促医疗机构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医疗机构开展安全保卫工作。第四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科学确定诊疗项目保险支付范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在纠正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不符合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行为时,应当听取医疗机构的申诉。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建立平等协商机制,对考核方式进行协商,及时结算医疗费用。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逐步实行医疗责任保险和卫生技术人员职业综合保险。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调整和新增医疗机构,同等条件下优先配置社会举办的医疗机构。在同一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区域内,多个社会主体同时申请举办医疗机构超出规划限定数额的,由具有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通过公开竞争方式确定举办主体。第四十六条 社会举办的医疗机构与政府举办的医疗机构,在技术准入、医院等级评审、学科建设、人才引进、科研立项、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卫生技术人员职称评定、继续教育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社会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扣除办医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其他必需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医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各级政府应当通过购买服务、定额补助等方式,对社会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承担公共卫生等非营利性服务项目时给予补偿。 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其相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四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医疗机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卫生技术人员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医疗机构的相关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卫生技术人员的执业证书。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相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五十一条 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严格执行医疗保险制度,致使医保资金流失的,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发生金额2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第五十二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 卫生、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023-09-13 03:10:261

遗传咨询的原则不包括

01全面收集证据原则进行遗传咨询,首先要尽可能地获得正确的诊断。确切的诊断不仅对发病风险的推算至关重要,而且对未来准确的产前诊断也是必要的。为了获得准确的诊断,除了要了解有关的病例资料外,还必须尽可能多地获得其他资料,如死者的照片、尸检报告、医院记录以及以往基因诊断为携带者的检测报告等,这些都可为诊断提供肯定或否定的信息。流产、死胎等不良分娩史也有重要的意义。03非指令性原则是指咨询医师通过与对象及其家属直接交谈,向他们提供有关知识和各种选择的可能性,而将与对象疾病检查、诊断、防治等有关的各种决定权交给对象及其家属。在遗传咨询的选择中,没有绝对正确的方案,也没有绝对错误的方案。因此,非指令性原则一直是医学遗传咨询遵循的原则,同时也被世界卫生组织遗传咨询专家委员会认可。2003年我国原卫生部颁布的《产前诊断管理办法》中明确提出医师可以提出医学建议,对象及其家属有选择权。04尊重对象原则充分尊重对象及其家属的自主决定权和知情同意权,密切关注对象的心理状态,给予必要的心理疏导。咨询对象心理负担较重,忧虑、有罪感、羞耻感等是咨询者在咨询过程中常见的表现,在对疾病缺乏了解和等待诊断结果期间更是如此。因此,在咨询过程中,必须将咨询者本人的利益放在第一位,针对所暴露出来的疑问,有目的地予以解释,最大限度地减少咨询者及其家属的心理压力。05知情同意原则为了不伤害病人的感情,防止病人希望破灭,家属常希望医师不要告知病人真相。随着现代道德标准的变化,告知真相已成为合乎道德的职责。特别是对于产前诊断技术及诊断结果,经治医师应本着科学、负责的态度,向孕妇或家属告知产前诊断技术和基因检测技术的安全性、有效性和风险性,使孕妇或家属理解技术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结果的不确定性。06保密原则保守秘密是遗传咨询的一种职业道德。充分尊重对象及其家属的隐私权,对疾病资料要保密,未经对象同意不得外泄。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将遗传检查结果告知第三者,包括工作单位、保险公司、学校、媒体等是对这一原则的破坏。应确保咨询室的私密性,咨询时间内不受外界打扰。如果需要其他医务人员一同参与咨询,应事先征得对象及其家属的同意。
2023-09-13 03:10:401

自控力差怎么办?

1加强思想修养。人的自制力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他们的思想素质。一般来说,具有崇高理想抱负的人决不会为区区小事而感情冲动产生不良行为。因此,要提高自制力最根本的方法是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保持乐观向上的健康情绪。2提高文化素养。一般来说,一个人的文化素养同其承受能力和自控能力成正比。文化素质比较高的人往往能够比较全面正确认识事物,认识自我和他人的关系,自觉地进行自我控制、自我完善。3稳定情绪。用合理发泄、注意力转移、迁移环境等方法,把将要引发冲动的情绪宣泄和释放出来,保持情绪稳定,避免冲动。4要强化自我意识。遇事要沉着冷静,自己开动脑筋,排除外界干扰或暗示,学会自主决断。要彻底摆脱那种依赖别人的心理,克服自卑,培养自信心和独立性。5要强化实践锻炼。一方面要加强学习,积累知识,开阔视野,用知识来武装和充实自己,提高自己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水平,并通过学习别人经验来扩展自己决断事情的能力;另一方面,要积极投身到部队生活实践中去,刻苦锻炼,不断丰富经验,提高自己的适应能力。6要强化意志力量。要培养自己性格中意志独立性的良好品质。对自己奋斗的目标要有高度的自觉。只要你经过自己的实践认准的事,就应义无反顾地走下去,想方设法达到预期目的。不必追求任何事情都做得十全十美,不必苛求自己没有一点失败,不必过多地注意别人怎样议论你。7调整好需要结构。当需要不能同时兼顾时,抑制一些不可能实现的需要。如古人所云:"鱼我所欲也,熊掌亦我所欲也,两者不能兼得,舍鱼而取熊掌也。"8要强化积极思维。俗话说:"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平时注意经常思考问题,增强预见性,关键时刻才能及时、果断、准确地做出选择。
2023-09-13 03:05:487

婚宴能不能叫吃席

婚宴不能叫吃席。因为吃席原指红白事情的送礼,意味着事情会有反转,向着不好的方向发展,是带着看热闹心态的表达,所以在现代社会中,人们只用吃席表达白事,指的是人死后,举办丧事时才会吃席,不能用来表达婚宴。去婚宴的注意事项一、穿着打扮去参加婚礼喝喜酒,不管你是男生还是女生,要注意穿着衣服上不要太露骨,或者颜色上不要太深沉了,毕竟你是去参加婚礼的,不能让人因为你的穿着而误会。二、不抢风头你要知道你去参加的婚礼,主角是今天婚礼上的新人,所以千万不要在这时候去抢了新人的风头,不管之前的你是多么受人欢迎,今天你都应该低调,放低自己的姿态。三、注意说话说话的语气,或者说平时性格豪放造成嗓门大,粗声粗语这样的形象,在婚礼上就不要展现了,这是别人的婚礼,而且还有这么多的宾客前来,你也一定不希望自己的洋相在这么多人面前出吧。
2023-09-13 03:05:501

全球化视野下的中美的国际化的差异?

全球化视野下的中美的国际化的差异那这个差异的话就不好说了因为这种感觉差异化是非常大的一个话题我受不了了主要是
2023-09-13 03:05:485

论文页码与目录怎么设?

自动生成文章目录的操作:一、设置标题格式1.选中文章中的所有一级标题;2.在“格式”工具栏的左端,“样式”列表中单击“标题1”。仿照步骤1、2设置二、三级标题格式为标题2、标题3。二、自动生成目录1.把光标定位到文章第1页的首行第1个字符左侧(目录应在文章的前面);2.执行菜单命令“插入/引用/索引和目录”打开“索引的目录”对话框;3.在对话框中单击“目录”选项卡,进行相关设置后,单击“确定”按钮,文章的目录自动生成完成。友情提示:目录页码应该与正文页码编码不同。把光标定位在目录页末,执行“插入/分隔符/下一页/确定”操作,在目录与正文之间插入分页符;执行“视图/页眉和页脚”命令,把光标定位到正文首页的页脚处,单击“页眉和页脚”工具栏上的“链接到前一个”按钮正文页脚与目录页脚的链接;执行“插入/页码”命令,在“格式”中选择页码格式、选中“起始页码”为“1”,单击“确定。至此完成正文的页码插入。目录如果是多页,插入页码时可以选择与正文页码不同的页码格式。当然,如果目录只有一页,没有必要插入页码。
2023-09-13 03:05:4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