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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的价值

2023-10-08 19:4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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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迁

法律分析:刑事诉讼法的价值主要在于维护秩序、保障人权,即刑事诉讼作为分配权利义务,并据以解决纠纷创造合作关系的活生生的程序,为了保证刑罚权的实现不演变成为赤裸裸的国家报复,必须对国家追诉犯罪的行为予以程序规范,以保证国家刑罚权实施的公正性。因此对于刑事诉讼的价值主要是刑事司法程序的设计和程序权利与义务的分配都应以公正为价值趋向,在我们充分关注公正价值目标的同时,也不应忽略刑事司法对效率的追求。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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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六大基本价值

法的六大基本价值是秩序,安全,效益,公平,自由,正义。法的价值即法对人类的意义,其含义主要包含两个方面:1、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2、人对法的期望、追求、信仰。法的价值是多方面的,其中最基本、最核心的价值是正义和秩序。正义是人类共有的内在精神,是法的实质价值;秩序则是人类共有的外在需要,是法的形式价值。正义寓于秩序之中,又通过秩序得到了保障。正义和秩序体现了法的共同理想和目标,.法应当是正义和秩序的结合体,法应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马克思主义对于法的本质的基本观点是,首先,法的本质表现为法的正式性,其次,法的本质反映法的阶级性。法的本质最终体现为法的物质制约性。法的物质制约性是指法的内容受社会存在这个因素的制约,其最终也是由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确定的。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分析社会的特点在于,认为法律是社会的组成部分,也是社会关系的反应,社会关系的核心是经济关系,经济关系的中心是生产关系,生产关系是由生产力决定的,而生产力则是不断发展变化的,生产力的不断发展最终导致包括法律在内的整个社会的发展变化。这就提供了一个将法律置于物质能动的社会发展过程加以考查的唯物史观的分析框架。按照这种观点,立法者不是在创造法律,而只是在表述法律,是将社会生活中客观存在的包括生产关系、阶级关系、亲属关系等在内的各种社会关系以及相应的社会规范、社会需要上升为国家的法律,并运用国家权威予以保护。所以,法的本质存在于国家意志、阶级意志与社会存在、社会物质条件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2023-09-13 12:33:411

法的价值是什么

法的价值是指法这种客体对个人、阶级、社会的积极意义,是法的存在、作用和变化对这些主体需要的满足及其程度。一般认为法的价值包括自由、平等、秩序、效率等方面。效率是指社会或个人给予一定的(劳动、资源等)投入而获得收益最大化的比率。一方面,效率概念的引进为法律按照理性和预设的机制运行提供最优化的经济模型;另一方面,法律对效率的实现起着促进作用。由此,法律效率是指法律的制定、实施的成本和其实际成效之间的比率关系。法律依据:《宪法》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023-09-13 12:33:481

司法考试法理学知识:法的价值

一、法的价值的含义   法的价值是指,法这样一种社会规范有哪些为人所重视的性状、属性和作用。所谓价值是指客体能够满足主体的需要。   (1)同价值的概念一样,法的价值也体现了一种主客体之间的关系;   (2)法的价值表明了法律对人们而言所拥有的正面意义,它体现其属性中为人们所重视、珍惜的部分;   (3)法的价值既包括对实然法的认识,更包括对应然法的追求。   二、法的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   法的价值判断是指对某一个特定的主体有无价值、有什么价值有多大价值进行的判断;   事实判断是指对客观存在的法律规则、法律制度进行的客观分析和判断。   价值判断和事实判断的不同在于:取向,维度,方法,真伪。   (1)判断的取向不同:价值判断的取向是主体,而事实判断的取向是法律规则、法律制度;   (2)判断的维度不同:价值判断与主体的情绪、理念有关,因此带有很强的主观性,而事实判断尽可能做到中立、客观;   (3)判断的方法不同:价值判断的方法是规范性的判断,而事实判断是一种描述性的判断;   (4)判断的真伪不同。价值判断主要是看主体与客体之间价值关系的契合程度,而事实判断的真伪主要在于其与客体的真实情况是否符合。   三、法的价值种类   价值的种类主要有三种:自由、秩序、正义。   自由是指法通过制度的保障,使主体的行为任意化。有法律才有自由。   秩序被认为是工具性的价值,这里强调的是秩序是社会生活的基础和前提。   正义强调的是社会生活中主体的平等和公正。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   四、法的价值冲突   由于社会生活的多元化,价值形式之间会发生冲突和矛盾。如,自由和秩序的冲突。将学校隔离起来,以避免学生大范围的感染SARS,就是通过限制自由来保证社会的秩序。再如:公平的效益。   法的价值冲突是客观存在的。冲突的解决需要一种利益衡量和价值衡量。如何衡量呢?要注意以下三个原则:(1)价值位阶(价值排序原则);(2)个案平衡原则;(3)比例原则。   在现代法律实践中,当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通常采取哪些原则?   A.价值排序原则   B.秩序优先原则   C.个案平衡原则   D.比例原则   【答案】ACD
2023-09-13 12:33:561

法的价值体系

法的价值种类主要有三种:自由、秩序、正义。自由是指法通过制度的保障,使主体的行为任意化。有法律才有自由。秩序被认为是工具性的价值,这里强调的是秩序是社会生活的基础和前提。正义强调的是社会生活中主体的平等和公正。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法的价值是指法律满足人类生存和需要的基本性能,即法律对人的有用性。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是法对人所具有的意义。法的价值的主体是人,法的价值的客体是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条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法律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2023-09-13 12:34:041

法的价值包含了哪三个方面

法律分析:(一)公正价值。公正是法的正义的直接体现,而刑事诉讼的公正体现着主体生命和人身自由等项权利在刑事审判中的结局,所以,诉讼公正包含诉讼过程的公正和诉讼结果的公正,程序公正是诉讼公正的组成部分,程序公正既是诉讼公正的有机内容,又是诉讼公正的保障手段; (二)人性价值。人性即人的本性,也是人之为人的基本品性,任何一种刑事法律规范,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的科学假设的基础之上,其存在与适用才具有本质上的合理性;(三)程序正当价值。所谓结果的正确,主要指的是判决的结果能够正确地实现实体法的内容,而过程的正确则包括获取结果的过程本身是否得到充分的保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2023-09-13 12:34:151

简述法的价值体系的含义和特点

含义:法的价值体系是指法的各种具体价值在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从而构成的有机联系的整体。特征:(1)从法的价值体系的价值客体上讲,法的价值体系是以法作为客体而产生的价值所组成的价值系统(2)从法的价值体系的价值主体上看,法的价值体系是由社会一般的人持有的价值所组成的系统。(3)从价值体系的结构上看,法的价值体系是由法的目的价值、评价标准和形式价值三种成分所组成的价值系统。
2023-09-13 12:34:243

法律的价值

法的价值:人对于法律的需要和实践过程中所体现出来的法的积极意义和有用性。它既有价值的基本属性,也同时具有法的价值的自身特性。法的价值是法存在的伦理正当性依据,它构成一个社会的法律主体尤其是法律职业人的精神存在的核心成分,直接决定着该社会的法律主体的法律思维方式与法律实践。一般而言,法的价值具有以下基本特征:(1)法的价值是阶级性与社会性的统一。(2)法的价值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3)法的价值是统一性与多样性的统一。
2023-09-13 12:34:421

法理学简答题法的价值及其特征

  法的价值就是法这种客体对于主体所具有的积极意义,是法对主体需要的满足及其程度。换而言之,是法律的存在给人类社会带来的美好的、正面的、积极的意义法这样一种社会规范有哪些为人所重视的性状、属性和作用。所谓价值是指客体能够满足主体的需要。   法的特征 :   1、法是具有规范性、概括性和可预测性的社会规范;   2、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社会规范;   3、法是规定人们权利和义务的社会规范 ;   4、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
2023-09-13 12:35:101

法的价值

?
2023-09-13 12:35:202

怎么样理解法的价值的概念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   法的价值主体是人。法的价值主体是具有社会性的个人、群体、人的总体的统一。人作为价值主体是很主动、很自觉的,他知道自己需要什么及需要是否获得满足,并可作出明确地价值评价。而且这一切都能够直接通过一定方式表达出来,并能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交流和传播。   法的价值客体是法。作为法的价值客体的法是广义的法,首先是指法的制度,作为制度的法及其规范;其次是指以社会状态存在的法,包括法的被执行与遵守,包括法律行为、法律裁决和其他法现象;再次是指以观念形态存在的法,包括意识中的法和法意识。
2023-09-13 12:35:421

法的价值的名词解释是什么?

法的价值是指以人与法律为基础的,满足人的需要从而受到人重视和期待的法律应当具有的功能和属性。
2023-09-13 12:35:501

法的价值的意义

研究法的价值理论,对法制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有着重要的意义。以下是作者对各家观点的介绍,从中灌加了些许自己的观点。1.法的价值是立法的思想先导严格意义上的立法活动都是在一定法的价值观指导之下的国家行为。人们在一系列立法问题上应做怎样的抉择,是法的制定中的价值认识问题、价值评价问题和价值选择问题。在歪曲或误解法的价值的统治者手中,不可能产生良好的法,只有在公平、正义、权力制衡等正确的价值指引下,统治者才可能制定出比较符合“良法”标准的法律。在法的制定中,必须考虑以下几点:其一,法与良法的价值问题。在法的制定过程中,许多人都沉醉于法的表面完备,认为只要有法可依,就算完成了法的制定的使命。事实上,“有法可依”并不是真正的立法上的法制完备。因为制定出来的法是正价值、零价值或负价值的问题,比有无法的问题更加重要。具有负价值即坏的法制定出来了,比没有法更加可怕;如果制定出来的法为零价值,立法就是毫无意义的徒劳。其二,此法与彼法的价值问题。法的制定过程中,人们也许会发现此法的价值取向与彼法的价值取向相互对立;或许此法保护自由,而彼法妨碍自由;此法保护平等,而彼法制造特权与歧视等。若将此法与彼法相比较,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二者的悖离,实际上这也是法的价值冲突在法的制定中的表现。其三,法自我否定的价值问题。在法律制定过程中,人们也许会发现,有的法的具体规定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的价值取向相矛盾:或者是基本原则否定了具体规定,或者是具体规定否定了基本原则,使法在制定时就注定实现不了应有的价值。2.法的价值是法的实施的需求法的实施包括法的执行和法的遵守两个方面,法的价值对于法的实施的意义也体现在这两个方面。法的执行离不开法的价值指导。首先,法所蕴涵的价值精神是执法的先决因素,法本身所具有的良好的法的价值是法得以良好执行的价值前提。其次,执法者的价值认识影响着执法的结果状态。法的执行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法的价值的认识状况对法的执行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如果法的执行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法的价值具有良好的认识,即具有良好的法的价值观,法的执行就可能取得良好的效果;如果法的执行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法的价值观出现偏差,法的执行就可能误入歧途或出现失误。因为法的执行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法的价值观影响着他们对既定法律原意的理解,影响着他们所作的法律解释,影响着他们对合法行为的保护和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例如历史上中国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的演变,实际上就是有关价值认识的转变,也是相关法的价值的转变。3.法的价值是防止法的失效的屏障法的失效是指法的预期社会效果未能得以实现的客观情形。法的失效问题实际上也是法的价值背离问题,它可能是因为立法的错误或者法的实施的畸形所致,但是根本上都是对应有的法的价值背离或违反的结果。正确认识了法的价值并坚持一定的法的价值,对于防止法的失效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在中国就有类似的法律例证。比如在改革开放进程中,面对许多党政官员经商过程中以权谋私的状况,有的地方法规曾明令禁止党政官员经商,以确保政治廉洁和社会公正,该法律公布实施后,党政官员经商的少了,但党政官员的子女、配偶、朋友经商的却多了。这就是法失效的典型表现。党政官员不经商做买卖只是一个表面现象而已,实际上他们更可能是某个商店、公司、企业的真正老板或合伙人,他们可以更“合法”地利用职权在更大程度上以权谋私而不受法律制裁,这样的话政治廉洁、社会公正就会遭到更严重的损害。究其根源是地方法规自身应有法的价值的失落和畸变造成了上述法的失效。我相信如果在法的制定和执行中,当地立法者就注意保持既定的法的价值取向、价值原则和价值目标,从立法和执法等各方面力求法的价值的实现,防止法的价值被扭曲,上述法的失效的严重状况是可以受到控制的。4.法的价值是校正恶法的准则恶法是与良法相对应的,恶法本身就是对法的价值的反对。恶法一旦产生,人们就面临着如何认定和对待恶法,如何校正恶法的问题。校正恶法,必然涉及遵循恶法的恶行是否应受到良法制裁以及良法如何制裁恶行的问题。人类究竟依靠什么来校正恶法,使法回归其发展的正道呢?回答是,必须依赖法的价值来评判,依赖法的价值来校正。例如,东京审判正是用法的价值来达到了对恶法的否定,达到了对恶行的惩罚这一结果的。总之,恶法的否定,恶法下恶行的制裁,使法律回归正途,是法律良性发展的重要任务,人类要进步发展就必须运用良好的法的价值否定恶法,否定恶法之下的恶行,从而校正法律的发展方向,确保法律永远是良性的。5.法的价值是法的演进的动因法的演进是指法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过程。一定时期的法是适应当时社会的需要而产生的,从而促进社会的发展,为社会所依赖,这样的法才充满了生机。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又会阻碍社会发展,为社会所抛弃,甚至出现新法取代旧法,新的生活准则吞噬了旧法的情形。这一历史现象正说明了法从正面走向反面的矛盾性。然而,新法代替旧法的历史推进,法的消亡和取代法的共同生活准则的形成,都不是简单的历史现象,这些历史进步都有一个重要的内在精神依据和精神动力,即法的价值。如果没有适应生产力发展,推动生产力发展,促进社会进步;没有尊重人的权利,推行人道主义,弘扬人文精神;没有推进社会文明、社会理性、社会自由、社会平等、社会人权、社会正义等精神动力.......要突破法的历史悖论,要实现法的历史巨变是根本不可能的。尤其是法的消亡和法向社会共同生活准则的过渡,更离不开人类法的愿望的善良和美好,离不开法对秩序、文明、自由、平等、人权、正义乃至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等崇高价值的执着追求。有了这种法的价值的追求,法才会面对比自己美好的共同生活准则而自动地退出历史舞台,走向消亡。这时,虽然法消失了,但法的价值却在新的社会规范中获得了永恒的意义。可见,法的消亡实际上也是以其法的价值的崇高追求为内在动力的。一句话可以说,法的价值是法进步的内在依据与精神动力。
2023-09-13 12:36:001

什么是法的形式价值?

(1)法的形式价值的含义法的形式价值是指法律制度在形式上所具有的优良品质,尽管这些品质并不]!接反映法的社会理想和目的,但它们却构成了“良法”或“善法”在形式上所必须具备的特殊品质。这些品质被认为是值得珍视和追求的,是合乎期望和理想的,因而也具有价值;反之,那些“不好”的和应当避免的品质则是无价值或负价值的。(2)法的形式价值的具体内容法的形式价值包含着许多具休的内容。如法律应当具有公开性,而不应诡秘难知:应当具有稳定性,而不应朝令夕改;应当具有连续性,而不应陡然巨变;应当具有严谨性,而不应破绽百出:应当具有灵活性,而不应过于僵化;应当具有实用性,而不应华而不实。应当具有明确性,而不应含混不清;应当具有简练性,而不应冗长繁琐;等等。在法律的上述各种形式特点或品质中,前者往往被认为是有价值的“善”,后者则否,甚至被普遍视作一种应予拒斥的“恶”。对于实现法的日的价值而言,形式价值具有无以复加的重要性。(3)四种重要的形式价值对自在实现法治的社会而育,在法的诸多形式价值中,有四种价值显得特别重要,即:a.法的权威性。法律的尊严神圣不可侵犯。b.法的普遍性。不因人设法,用一般性的规则来调控所有行为。c.法的统一性。保持法律制度本身的和谐一致,消除矛盾和混乱。d.法的完备性。在应山法律加以调整的行为领域消除法律空白和漏洞。
2023-09-13 12:36:181

怎么样理解法的价值的概念?

(一)法的价值的不同定义 法的价值,学者们有着不同的理解。日本学者川岛武宜认为,“法律所保障的或值得法律保障的(存在着这种必要性)的价值,我们将其称之为‘法律价值"……各种法律价值的总体,又被抽象为所谓的‘正义"。” 他对于法律价值的定义,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法律价值的内涵,具有它的学术意义。但是他将法律价值总体抽象为正义,这在我看来,多少有些偏颇。尽管正义具有很大的概括性,几乎所有的价值准则都可以在最后被归结为正义,但是正义并不是价值的全部内容。英国《牛津法律大辞典》在解释“价值观”时,指出,“价值因素包括:国家安全、公民的自由,共同的或者公共的利益,财产权利的坚持,法律面前的平等、公平,道德标准的维护等。另外还有一些较次要的价值,如便利,统一,实用性等。” 显然,他并没有给法的价值下定义,仅仅是论述了他将法的价值划分为较重要的价值和较次要价值的主张,概括了法的价值的内容。 法的价值一词在当今的中国法学著作中,已时有所见,有的学者写作了专门的著作予以论述,有的《法理学》著作将其作专章或专编讲解,部门法学研究也从其特定的视角对法的价值进行了探讨,但对其基本含义的理解仍众说纷纭,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定义。 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标志着法律与人关系的一个范畴,这种关系就是法律对人的意义、作用或效用,和人对这种效用的评价。因此,法的价值这一概念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基本含义:第一法律对人的作用、效用、功能或意义。……第二,人对法律的要求和评价。” 这种观点认为法的价值包括法对人的作用、效用、功能或意义,与人对法的要求和评价两个方面。就第一方面的含义来说,应当认为是有失偏颇的。如果法的价值是指法的作用、效用、功能,法的价值本身就很难有存在的价值。因为法的作用、功能已经是法学上确定的、被普遍认可的概念,没有必要设定一个新的“法的价值”的概念来将其取代。至于法的效用,无非是法的功能与作用的另一种表述罢了。用“法的价值”来指法的效用,同样没有必要,而且是对法的价值意义的贬低。在这第一方面的含义中,将法的价值归结为法对人的意义,虽然不尽全面,亦无可厚非。但随意地将“意义”与“作用”、“功能”、“效用”相并列或相等同,显然是极不妥当的。它们应当是不同层次上的概念与范畴,将其混同,不利于对法尤其是法的价值进行准确的理解与认识。就其第二个方面的含义来说,人对法的要求,只能认为是人对法进行价值设定和制度安排的目的与前提,但它还不是法的价值本身。其中只有成为人的超越指向的部分才属于法的价值的范畴。因此,不能简单地说人对法的要求就是法的价值。至于人对法的评价,应当说,在价值意义上的评价属于法的价值的范畴,但不属于法的价值范畴的评价则不应归入法的价值的范围之内。因此,将整个法的评价归入法的价值之中,也同样是有失偏颇的。 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这就是,法律的存在、属性、功能以及内在机制和一定人们对法律要求或需要的关系,这种关系正是通过人们的法律实践显示出来的。……法的价值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的内在要素、功能及其相互关系。第二,社会主体对法律的需求。如果主体没有法律需求,法的价值就是若有若无的,更谈不上评价法的价值问题。第三,要有法律实践这一重要环节。” 这一定义所指出的,“法的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虽然不是一个完整的定义,但还是具有一定科学性的。但它对法的价值内容的理解却远离了自己所设定的含义范围。其第一点,“法律的内在要素、功能及其相互关系”都是法的内容,而不是法的价值的内容。其第二点“社会主体对法律的需求”,是法的价值的前提条件与存在根据,并不是法的价值本身。其第三点“法律实践”是法的价值实现的过程与途径,也不应被作为法的价值的内容。 有的学者认为:“法的价值就是法这个客体对满足个人、群体、阶级、社会需要的积极意义。一种法律制度有无价值、价值大小,既取决于法律制度的性能,又取决于一定主体对这种法律制度的需要,取决于这种法律制度能否满足一定主体的需要以及满足的程度。” 这一定义将价值主体确定为个人、群体、阶级、社会,使法的价值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尽管阶级、社会都是由人所构成的,但是它们与人本身还有差异,将法对于它们需要的意义也视为法的价值,存在着将法的价值与法的作用相混同的可能性。 (二)法的价值的含义 法的价值,一般地说,也可以称之为法律价值。正如在通常的情况下,人们都将“法”与“法律”两个语词相等同一样。从这个意义上“法的价值”与“法律价值”并无多大的差别。但从严格的意义上讲,法的外延比法律的外延更为广泛。它除了包括制度状态的法外,还包括观念状态的法和社会状态的法。如果说法倾向广义的整体描述,法律更侧重于制度含义。而我意在论述的并不仅是作为法律制度层面的价值问题,因此,我主要使用的是“法的价值”,而不是“法律价值”。有时为了论述的方便,笔者也偶尔使用“法律价值”这一语词,一般情况下都以“法的价值”来展开论述。 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 法的价值主体是人。法的价值主体是具有社会性的个人、群体、人的总体的统一。“人作为价值主体是很主动、很自觉的,他知道自己需要什么及需要是否获得满足,并可作出明确地价值评价。而且这一切都能够直接通过一定方式表达出来,并能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交流和传播。” 作为法的价值主体的人包括着人的个体、群体和人的类,但是最基本的还是作为个体的人,一般的人。凡主体不是人的法的价值,都应当认为是异化了的法的价值;凡是认为主体可以不是人的法的价值理论,都是异化了的法的价值理论,都应当受到摈弃。 法的价值客体是法。作为法的价值客体的法是广义的法,或者可以称之为法的现象或法律现象,首先是指法的制度,作为制度的法及其规范;其次是指以社会状态存在的法,包括法的被执行与遵守,包括法律行为、法律裁决和其他法现象;再次是指以观念形态存在的法,包括意识中的法和法意识。 法的价值以法与人之间的客体与主体的关系为客观基础。法的价值都是以客体与主体之间关系作为存在依据的。“‘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 但也有许多学者认为,法的价值或者法律价值就是客体与主体,或者是法与人之间的关系。“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是一定的社会主体需要与包括法律在内的法律现象的关系的一个范畴。” 认为法的价值是客体和主体之间关系的产物是正确的,但认为法的价值是客体与主体的关系的观点,就有所偏颇了。因为客体与主体的关系仅是法的价值存在的基础,而不是法的价值本身。法的价值是在法与人的关系上产生的。 法的价值是以法的属性为基础的。任何价值都是客体自身所具有的属性在一定条件下的外化。客体具有相应的属性,是一定价值存在于其上的内在根据。客体未作用于主体,其也可能存在潜在的价值。一旦作用于主体,潜在的价值即转化为现实的价值。没有作用于主体的客体,不是没有价值,而是仅有潜在的价值,而非现实的价值而已。法的价值是法所有具有的属性的表现。如果法根本就不具有可以实现秩序、自由、平等、人权、正义和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等价值的属性基础,法将不可能具有相应的价值。有的学者认为,“法律价值是法的一种内在属性”。 我不赞同这种将法的价值等同于法的属性的观点。因为法的价值决定于法的属性,但并不等于法的属性。将法的价值等同于法的属性,是错误的。但法的价值的确是以法的属性为基础的,法的属性为法的价值提供了客体上的产生法的价值的可能性。 法的价值是法对人的意义,之一: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价值都是相对于主体而言的,都是主体需要的满足。没有主体的需要,就无所谓价值。满足人的需要是法的价值最基本的内容,是法对于人的首要的意义。人的需要是多元、多层次的,法的价值也具有多元、多层次性。法的价值的多元、多层次性是以人的需要的多元、多层次性作为主体根据的。但是人的需要包括人已经认识到的需要和人尚未认识到的需要。对于两种需要的满足都是法的价值的表现。只是一个是人所认识到的价值,一个是人尚未认识到的价值而已。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也可以理解为人的需要因法而获得的满足。其中最主要的是人的法需要的法律化。主体对于客体的能动状况是与客体的性质密切相关的。凡是客体为自然物(人类未施加影响的自然物)的,其价值是其属性所决定的,而不是由主体所赋予的。凡是客体为人为物(包括人改造的自然物)的,其价值,有的客体出现后人为赋予的;有的则是由人事先赋予和确定的。因为“寻求意义,并在任何具体形式中赋予价值意义,是人类内心最深沉的呼唤。” 法是人的创造物,人在创制法的时候,就赋予或确定了它应有的价值使命。或者也可以说,法是人在一定的价值指导之下而创制出来的。法的状况,法的价值状况都与人的主观企求,有着极大的关系。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法律化意义,一是将人的需要法律制度化,使之具有合法的,为法律所保护的性质。这是在制度层面的法律化;二是将已经法律制度化了的人的需要现实化为法律的现实。这是在社会生活意义上的法律化。只有具有这两个方面的法律化,我们才能说,是真正的法律化,完整的法律化。 法的价值是法对人的意义,之二:法的价值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指向,具有目标、导向等含义。绝对是指它的超越具有永远的、不断递进的,而又不可彻底到达的性质。一是指在时空上,法的价值与法同在,即时空上的绝对。凡是有法存在的时间期间就有法的价值存在;凡是有法存在的空间范围也有法的价值存在。二是指在性质上,法的价值对于人具有不可被替代的性质,即性质上的绝对。“超越”一是指法的价值作为人关于法的永远追求,总是超越于人的客观能力。法的价值作为人们关于法的追求,人总是无限接近,并在这种无限接近中得到发展。但是人们所能作出的努力,与彻底实现法的价值所对人们提出的能力要求总有或多或少的距离。二是指法的价值总是高于法和法的价值的现实状况。法和法的价值的实现状况总是无限地接近于理想的状态,一旦二者完全同一,法本身也就没有了存在的意义。那将是法,包括法的价值发展的最高阶段和最后状态。法的价值具有的这种“绝对超越指向”性质,为法的价值的崇高与神圣奠定了基础。法的价值是人在处理法与人的关系时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作为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的法的价值,是第一层次的价值表现。表现着法与人的关系的应然状况,包含着人的对法的希望与理想。说法的价值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是指法的价值对于主体与现实都始终具有不可替代的指导性质。作为绝对超越的指向,法的价值对于人类关于法的行为和思想具有根本的指导意义,甚至是人的精神企求与信仰。法的价值在满足人的需要的同时,作为一种绝对超越指向,包含着人类在法上的要求与愿望。它也属于人的理想的范畴,是人的相关思想与行为的目标,在指导人类的同时,又评价着人类关注的法与自己之间的关系,以及人类的相关思想与行为。 法的价值应当是主体内心确立并确信的绝对超越指向。人们对法的期望、追求、信仰,总是法发展的重要动因。客观世界作用于人而产生的对于法的需求,仅是法的价值的一个前提,满足这种需求是法的价值的重要方面和主要内容,但它并不是法的价值的全部。法的价值还应当,而且也确实具有人们的期望、追求与信仰的意义。人们在运用法满足自己需要之前、之中、之后都对于法有着这样或者那样的精神寄托或精神索求。这种精神的寄托与索求也是法的价值,而且也许是更为重要的价值,它具有更大的精神意义。它是由主体内心确信并追求的。 法的价值也因其具有绝对超越指向的性质,而使其具有永恒的指导意义,成为人类法实践的永远追求、不断完善的动力。所以,在最终意义上,人类无法完全实现自己的法的价值追求,但也正是这种无法完全实现的追求,使人类在法上的前进步伐永不停歇。法的价值的超越指向意义使法具有了神圣的信仰,是人们关于法的崇高希望、精神支柱和信念依托。 理解了法的价值是人们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使我们能够理解历代圣哲、先贤、清官为什么能为法的实现死而无怨、死而无憾。历史上,不乏为了法而无视权贵,甚至敢于牺牲的勇士。他们何以能为法而视死如归,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在于他们清楚其行为对于法的意义(实际上也是法对于人——他人和社会的意义),在于内心确信为法的理想而捐躯具有无上的荣光。 理解了法的价值是人们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就能理解为什么许多受到法的制裁的人还会感觉得罪有应得、认罪伏法,甚至很欣慰,并感激对其进行处罚的司法官员。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他有对法的价值认同。中国古代学者早就注意到了这一点。南宋永嘉先生的《八面锋》中《用法公平则人无怨》中写道:“昔管仲夺伯氏骈邑三百,没齿无怨言。圣人以为难。诸葛亮废廖立为民,徙之汶山。及亮卒而立垂泣。夫水至平而邪者取法,鉴至明而丑者忘怒。水、鉴之所以能穷物而无怨者,以其无私也。水、鉴无私,犹以免谤,况大人君子怀乐生之心,流衿恕之德。法行于不可不用,刑加乎自犯之罪,天下其有不服乎?” 理解了法的价值是人们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才能使人们具有为法而献身的精神。其实这种献身精神并不仅是为了实现法,更是为着实现法的价值:自由、平等、人权、公平、正义,乃至整个人类的全面自由发展。 法对于人的意义中,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与人的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两个方面呈现出层级递进关系。人的需要是多方面的,法满足人的需要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这是法作为价值客体必须具有的。同时,由于法是人的创造物,因而,人们在创制它的时候就赋予和确定了它的价值。法的价值包含着人们关于法的永恒的终极理想,凝结着人类的法精神与法信仰,所以它才具有绝对超越指向的意义。 对于法的价值这种“绝对超越指向”的形而上的认识,法学界一直是忽略的。迄今还未见任何其他学者的著作有过先论。在哲学领域,关于价值的“绝对超越指向”的性质,哲学家们已经有所注意。如以德尔班、李凯尔特等为代表的新康德主义就认为,价值是处在客体与主体的彼岸的东西,它不具备实在性而只有意义性,它是一种虚无缥缈的现象,但它却是人类文明所不可或缺的。德国哲学家M·舍累尔认为,有这么一种经验,它的对象对于理性是封锁着的,它在认识这些对象时是盲目的,我们可以从中了解真正客观的对象及永世长存的体系,如价值和价值的等级。美国哲学家D·比德内断言,价值世界超然于实在的自然界境界之外,又超然于现实的文明世界的境界之外,它是乌托邦的观念形式的超感觉世界。 他们的观点,在中国哲学领域一直受到批评。就我来说,我也不完全赞同他们的主张,甚至在许多方面都与他们持不同或者相反的主张。但在肯定价值具有绝对超越指向性质的认识上,却是相近的。而且也应当认为,在这一点上,他们的相关观点与学说是科学的。 法的价值的两个方面的内容: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与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统一于法作为客体对于其主体——人的意义,它们是相对区别而又彼此互动的两个价值层面。
2023-09-13 12:36:281

请问法的价值,法的原则,法律规则之间的逻辑关系是什么?

法的基本原则是法的形体与法的灵魂联系的纽带,一方面,法的价值通过法的基本原则控制法的方向。法的基本原则从法的价值中来,它体现了法的价值;另一方面,它又指导和统领了法律规则,最终将法的价值体现在具体案件处理之中。对于法律规则来讲,法的基本原则是抽象的,但对于法的价值来讲,它又是具体的。
2023-09-13 12:36:382

为什么说秩序是法的价值基础?

简单说,因为没有秩序,就没有法存在的价值。
2023-09-13 12:36:493

法律的基本价值和一般价值是什么

法律的基本价值 [摘要]:当前,出于建立现代产权制度的客观需要,产权经济学和法经济学备受瞩目。作为产权经济学和法经济学的基础性定理,科斯定理拥有着强大的阐释能力。在交易费用为零的世界中(标准经济理论的一个假设),当事人各方之间的谈判将会导致带来财富最大化的制度安排,而这状况与权利的初始配置是无关的。在科斯定理中,法律的诸种价值,如秩序、自由、效率、正义等等均能得到论证。科斯定理与法律价值相结合的研究不仅拓宽了法律制度研究的畛域,而且对现代产权制度建立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也有更深刻地揭示。
2023-09-13 12:36:582

法的价值的名词解释是什么?

含义  从哲学的意义上讲,价值这一概念可以从两个基本方面来理解:首先,价值是一个表征关系的范畴,它反映的是人与外界的关系,揭示的是人的实践活动的动机和目的。人与外界之间的需要与满足的对应关系就是价值关系。在价值关系中,人是价值的主体,外界事物是价值的客体。其次,价值是一个表征意义的范畴,是用以表示事物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或客体的有用性。   分析了价值的涵义,我们研究一下法的价值的概念。法的价值又称为法律的价值,第一种使用方式是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的价值。例如,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民的自由、社会的公共福利、经济的持续发展、善良风俗的维持,环境的保护与改善等都是其体现,还有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更是这层意义上的法的价值的根本体现。这种价值是法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又称为法的“目的价值”。第二种使用方式是指法的“形式价值”,它是指法律在形式上应当具备的那些值得肯定或好的品质。比如任何一种法律都应该具有逻辑严谨、简明扼要、明确性等特征。编辑本段法的价值体系  法的价值体系可以看成是一组组相关价值所组成的系统,它是由不同而又相联系的几种法的价值类型组成。按照不同的标准,从不同的角度,我们将法律价值进行以下分类:(1)个体价值、群体价值。法律的个体价值就是个体对法律的需求以及法律对个体的实际效应,一般包括个人自由、平等、权利、人格尊严等。所谓法律的群体价值是指某一社会群体对法律的需求以及法律对该群体的实际效应。法律价值应当是多元的,但“主导法律价值总是特定的,总是代表着能把法律价值具体化到法律规范中的那一部分主体与法律之间的实践关系”。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法律所体现的只能是统治阶级的法律价值追求。(2)法律的正价值、无价值(或零价值)和负价值。这是按照法律价值追求与法律的实际效应关系来分的。广义的价值包括法的正价值和法的负价值,其中负价值是指法对主体需要实现的阻碍和破坏作用,零价值是指法律对一定主体既无益也无害,而狭义的法的价值仅指法的正价值,即法的有益性、有用性。(3)除此之外,法律价值还可按功能和性质分为目的性法律价值和工具性法律价值,而按历史阶段分为奴隶制法律价值、封建制法律价值、资产阶级法律价值和社会主义法律价值。按法律对主体的应用形式分为物质价值和精神价值等等不一而足。   除了以上各种分类方法之外,笔者认为正如上文对法的价值的释义一样,法的价值分为法的目的价值和法的形式价值是相当具有现实意义的。下面予以简要介绍:   法的目的价值构成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反映着法律产生和实施的宗旨,它是关于社会关系的理想状态是什么的权威性蓝图,也是关于权利义务的分配格局应当怎样的权威性宣告。它具有两方面的属性:一是,法的目的价值的多元性。因为法调整的是多种多样的社会关系和千差万别的人的需求,所以其目的价值的多元性成为必然,例如,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都是重要的目的价值,但却不是目的价值的全部。二是,法的目的价值的有序性。即法所追求的诸多的目的价值是按照一定的位阶排列组合在一起的,当那些低位阶的价值与高位阶的价值发生冲突时,高位阶的价值就会被优先考虑。   法的形式价值即法律制度在形式上所具有的价值,它是区分“良法”和“恶法”的依据。法的形式价值包含着许多内容,如公开性、稳定性、严谨性、灵活性、实用性、明确性、简练性等等。一句话如果一个法律制度不具备形式上的优良品质、价值,它就不是“良法”,它追求的社会价值必然会归于虚幻。编辑本段意义  研究法的价值理论,对法制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有着重要的意义。以下是作者对各家观点的介绍,从中灌加了些许自己的观点。   1.法的价值是立法的思想先导。   严格意义上的立法活动都是在一定法的价值观指导之下的国家行为。人们在一系列立法问题上应做怎样的抉择,是法的制定中的价值认识问题、价值评价问题和价值选择问题。在歪曲或误解法的价值的统治者手中,不可能产生良好的法,只有在公平、正义、权力制衡等正确的价值指引下,统治者才可能制定出比较符合“良法”标准的法律。在法的制定中,必须考虑以下几点:其一,法与良法的价值问题。在法的制定过程中,许多人都沉醉于法的表面完备,认为只要有法可依,就算完成了法的制定的使命。事实上,“有法可依”并不是真正的立法上的法制完备。因为制定出来的法是正价值、零价值或负价值的问题,比有无法的问题更加重要。具有负价值即坏的法制定出来了,比没有法更加可怕;如果制定出来的法为零价值,立法就是毫无意义的徒劳。其二,此法与彼法的价值问题。法的制定过程中,人们也许会发现此法的价值取向与彼法的价值取向相互对立;或许此法保护自由,而彼法妨碍自由;此法保护平等,而彼法制造特权与歧视等。若将此法与彼法相比较,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二者的悖离,实际上这也是法的价值冲突在法的制定中的表现。其三,法自我否定的价值问题。在法律制定过程中,人们也许会发现,有的法的具体规定的价值取向和基本原则的价值取向相矛盾:或者是基本原则否定了具体规定,或者是具体规定否定了基本原则,使法在制定时就注定实现不了应有的价值。   2.法的价值是法的实施的需求   法的实施包括法的执行和法的遵守两个方面,法的价值对于法的实施的意义也体现在这两个方面。法的执行离不开法的价值指导。首先,法所蕴涵的价值精神是执法的先决因素,法本身所具有的良好的法的价值是法得以良好执行的价值前提。其次,执法者的价值认识影响着执法的结果状态。法的执行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法的价值的认识状况对法的执行具有至关重要的影响。如果法的执行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法的价值具有良好的认识,即具有良好的法的价值观,法的执行就可能取得良好的效果;如果法的执行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法的价值观出现偏差,法的执行就可能误入歧途或出现失误。因为法的执行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法的价值观影响着他们对既定法律原意的理解,影响着他们所作的法律解释,影响着他们对合法行为的保护和对违法行为的制裁。例如历史上中国从有罪推定到无罪推定的演变,实际上就是有关价值认识的转变,也是相关法的价值的转变。   3.法的价值是防止法的失效的屏障   法的失效是指法的预期社会效果未能得以实现的客观情形。法的失效问题实际上也是法的价值背离问题,它可能是因为立法的错误或者法的实施的畸形所致,但是根本上都是对应有的法的价值背离或违反的结果。正确认识了法的价值并坚持一定的法的价值,对于防止法的失效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在中国就有类似的法律例证。比如在改革开放进程中,面对许多党政官员经商过程中以权谋私的状况,有的地方法规曾明令禁止党政官员经商,以确保政治廉洁和社会公正,该法律公布实施后,党政官员经商的少了,但党政官员的子女、配偶、朋友经商的却多了。这就是法失效的典型表现。党政官员不经商做买卖只是一个表面现象而已,实际上他们更可能是某个商店、公司、企业的真正老板或合伙人,他们可以更“合法”地利用职权在更大程度上以权谋私而不受法律制裁,这样的话政治廉洁、社会公正就会遭到更严重的损害。究其根源是地方法规自身应有法的价值的失落和畸变造成了上述法的失效。我相信如果在法的制定和执行中,当地立法者就注意保持既定的法的价值取向、价值原则和价值目标,从立法和执法等各方面力求法的价值的实现,防止法的价值被扭曲,上述法的失效的严重状况是可以受到控制的。   4.法的价值是校正恶法的准则   恶法是与良法相对应的,恶法本身就是对法的价值的反对。恶法一旦产生,人们就面临着如何认定和对待恶法,如何校正恶法的问题。校正恶法,必然涉及遵循恶法的恶行是否应受到良法制裁以及良法如何制裁恶行的问题。人类究竟依靠什么来校正恶法,使法回归其发展的正道呢?回答是,必须依赖法的价值来评判,依赖法的价值来校正。例如,东京审判正是用法的价值来达到了对恶法的否定,达到了对恶行的惩罚这一结果的。总之,恶法的否定,恶法下恶行的制裁,使法律回归正途,是法律良性发展的重要任务,人类要进步发展就必须运用良好的法的价值否定恶法,否定恶法之下的恶行,从而校正法律的发展方向,确保法律永远是良性的。   5.法的价值是法的演进的动因   法的演进是指法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的过程。一定时期的法是适应当时社会的需要而产生的,从而促进社会的发展,为社会所依赖,这样的法才充满了生机。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又会阻碍社会发展,为社会所抛弃,甚至出现新法取代旧法,新的生活准则吞噬了旧法的情形。这一历史现象正说明了法从正面走向反面的矛盾性。然而,新法代替旧法的历史推进,法的消亡和取代法的共同生活准则的形成,都不是简单的历史现象,这些历史进步都有一个重要的内在精神依据和精神动力,即法的价值。如果没有适应生产力发展,推动生产力发展,促进社会进步;没有尊重人的权利,推行人道主义,弘扬人文精神;没有推进社会文明、社会理性、社会自由、社会平等、社会人权、社会正义等精神动力.......要突破法的历史悖论,要实现法的历史巨变是根本不可能的。尤其是法的消亡和法向社会共同生活准则的过渡,更离不开人类法的愿望的善良和美好,离不开法对秩序、文明、自由、平等、人权、正义乃至人的自由全面发展等崇高价值的执着追求。有了这种法的价值的追求,法才会面对比自己美好的共同生活准则而自动地退出历史舞台,走向消亡。这时,虽然法消失了,但法的价值却在新的社会规范中获得了永恒的意义。可见,法的消亡实际上也是以其法的价值的崇高追求为内在动力的。一句话可以说,法的价值是法进步的内在依据与精神动力。
2023-09-13 12:37:292

法的最高价值

法治最终的目的是充分尊重和扩展人权。法治的目的是人,法治的最高价值取向和终极目标应该是人的价值的最高目标,即人的全面发展、全面人性的培育。法治通过对人的行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创造有利于人全面发展的良好法治环境,促进并最终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法治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即用法律治理。因此,要说法治的目的,首先要明白法律是什么,法律的最高价值要求是什么,只有知道了法的价值追求才能看清法治目标,什么是法律,法律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阶级意志,代表统治阶级利益,调整社会成员权利义务关系的社会行为规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2023-09-13 12:37:361

法的六大基本价值

法律分析:法的价值体系包括了法的各种价值目标,如秩序、安全、效益、公平、自由、正义,它指导着法的具体功能和作用的实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2023-09-13 12:38:141

法治的三点水在体现的法律价值是?

法治的三点水在体现的法律价值是?法字的三点水在体现的法律价值是:公平。
2023-09-13 12:38:221

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是什么

经济法作为国家协调社会经济的基本法律,价值体现在经济法追求的一般价值取向——实质正义和社会公正。经济法直接将维护社会经济总体效益作为自己追求的目的和遵循的原则,这是经济法的独到之处,以人性的全面实现和人的全面实现和人的全面发展为最终价值目标。基本原则:经济法的重要使命是在社会化大生产运行的过程中,克服市场配置社会资源的不足,协调各种经济比例关系,使社会经济实现更好的发展 良性运行。经济法要完成这一使命,必须找准自身的定位和价值取向,以此为起点提炼出能够体现经济法价值的基本原则,从而为经济法体系的构筑奠定基础
2023-09-13 12:38:332

法的价值的概念

法的价值是一个十分古老而又新颖的法学命题。早在人类创制法或法律的时候,就开始了关于法或法律的价值思考。人类创制法或法律的行为,绝不是没有意义和目的的盲动。事实上,千百年的法学家和思想家们都一直在思考和探索着法的价值。近十多年以来,“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两个概念,被人们在法学或法律的领域愈来愈广泛地使用。那么,什么是法的价值或法律价值呢?在我看来,法的价值与法律价值基本上是同义语。只是由于在论及价值问题时,常常是在泛义上使用法或法律概念的,因此,以采用“法的价值”的表述为宜。法的价值是一个十分艰深的问题,我们可以简要地给法的价值下一个定义。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法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是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和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法的价值的探究实际上是法的意义的探究,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为基础,并以人为归宿的法的意义探究。 法的价值即法对人的意义的第一个方面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这是法的价值的最直接、最基本的方面。法是怎么满足人们关于法的需要的?我以为其方式主要是两个,一是将人的需要法律制度化,使之具有合法的、为法律所保护的性质。这是人的需要在制度层面的法律化。例如,刑事立法体现了秩序、正义等,并将其落实在具体的规范之中;民事立法直接规定了效率、平等、公平等,并贯彻在整个法律制度之中;诉讼立法和仲裁立法直接规定公正与效率等,并在具体的制度和程序设计中将其具体化。二是将已经法律制度化了的人的需要现实化为法律的现实。这是法的价值在社会生活意义上的法律化。法的价值在实际生活之中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必须需要法律实施作为中介,并在法律实施中得以完成。这两种方式从不同的角度表现着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即法对人的意义的第二个方面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其中的“指向”是指法的价值具有目标、导向的意义;“绝对”是指法的价值具有永远的、不断递进的,而又不可彻底到达的性质;“超越”是指法的价值作为人关于法的追求而总是超越人的客观能力,和客观的现实状况。法的价值这种“绝对超越指向”性质,为法的价值的崇高与神圣奠定了基础,对人类关于法的行为和思想具有根本的指导意义,甚至是人关于法的精神企求与信仰。人类之所以会为了法的价值理想而不息奋斗和一往无前,最根本的原因之一也就在于法的价值具有绝对超越指向的性质。历代不畏权贵、执法如山的清官们的义行,无不是在一定价值精神指导下的壮举。 法的价值的两个方面的意义,经过了千百年的凝练,固化为了法治、自由、平等、人权、正义、人的全面发展等价值目标或价值准则。正是这些价值目标或价值准则,使历代圣哲、先贤、清官能为法的实现献身,死而无怨、死而无憾;使许多受到制裁的人会感到罪有应得、认罪伏法,甚至感激对其进行处罚的司法官员;使人们为法献身的意义超出了一己之私利与歧见,而更为崇高。集中体现法的价值的价值准则和价值目标:自由、平等、人权、公平、正义,乃至人的全面自由发展等,为法的发展与与进步设定了实在和目标与远大的理想。
2023-09-13 12:38:441

法的价值

在法学研究中,"法的价值"这一术语的涵义可以因如下三种不同的使用方式而有所不同. 第一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 第二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 第三种使用方式是用"法的价值"来指称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
2023-09-13 12:38:541

什么是法的价值冲突

、法的价值及其主要表现形式 法的价值是指法满足人的需要的积极意义或法的有用性。法的价值是一个十分古老而又新颖的法学命题,早在人类创制法或法律的时候,就开始了关于法或法律的价值思考。人类创制法或法律的行为,绝不是没有意义和目的的盲动,千百年的法学家和思想家们都一直在思考和探索着法的价值。早在古希腊时期,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提出“法治”的两个标准,他认为,所谓法治,一是指普遍守法,二是指被遵守的法律应该是良法。显然,在他看来,法律的“好”“坏”是法律的内在标准之一,也是人们是否负有守法义务的根据之一。正如庞德所说:在法律史的各个经典时期,无论在古代和近代世界里,对价值准则的论证、批判或合乎逻辑的适用,都曾是法学家们的主要活动。 在法学发展史上,自然法学派一直主张法是有其价值追求的,那就是正义、自由等等。自然法学说的理论框架主要有三个支点:第一,人类所共有的权利或正义体系就是自然法,自然法是指普遍的、人类共有的法律。自然法学强调法律的统一性并把法律统一的基础归结为正义、平等、自由、幸福、尊严、权利等;第二,强调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实在法应该属于作为权利或正义体系的自然法,自然法凌驾于实在法之上,具有支配实在法的效力,实在法如果与自然法相抵触就必须修改或废除以满足自然法的要求;第三,自然法本身是由永恒的、先验的、普遍适用的一般原则构成,或说是被理性的自然之光照亮了的各种原则构成的,因此,它不具有实在法普遍采纳的成文形式和国家强制。 由于自然法学派与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在历史上曾进行过不少次争论,人们似乎以为分析法学派是否认法有价值的问题。分析法学认为自然法学混淆了法律与道德,进而提出法学的研究对象只能是实在法,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恶法亦法”的道理。奥斯丁曾指出:法律的存在是一回事,而它的优点、缺点又是一回事。它是不是法律是一回事,而它是否适合于人们想象的标准,这又是另一回事。显然,奥斯丁反对把道德标准作为法律的内在条件,法律价值问题是以承认法律有价值为前提,因而没有必要成为法学研究的领域,因此他的观点在我看来并不是不承认法的价值问题,而是说法的价值问题无需成为法学的问题,可以说无论什么样的法学流派最终都在一定意义上承认或研究法的价值问题。 法的价值的研究,经过了千百年的凝练,固化了秩序、自由、效率和正义等几种基本价值形式。秩序指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稳定性、进程的连续性、行为的规则性以及财产和心理的安全性。在文明社会中,法律是预防脱序、制止无序状态的首要的、经常起作用的手段,法律是秩序得以建立和维护的最重要的手段。法律意义上的自由是哲学上自由的一个具体领域,它乃是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关系性范畴,它意味着人们做法律所允许的一切事情的权利。所以,孟德斯鸠指出:自由是做法律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再有自由了,因为其他的人同样会有这个权利。效率或效益一词可以在多种意义上使用,本来是经济学领域的概念,如提高经济效率,后来为法学界所借用,追求效率成为法的重要价值目标,通常可以归结为一个基本意义,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取得最大的效果。正义、公正、公平等是含义基本相同的概念,它们所表达的是人类所追求的一种理想状态,是一种社会伦理观念。社会正义现象是十分复杂的,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正义具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的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p238]马克思主义认为,正义是由一定社会经济基础所决定的社会正当性的观念和制度,它是社会制度正义和主体行为正义的有机的统一。 二、法的诸价值之间的冲突与协调 法的几种价值之间的位界是有一定的差别的,它们之间有重要性的先后之分,一般说来,秩序是基本的价值,一个社会最基本的要求是有秩序的状态,没有稳定的社会秩序,其他的价值也就无法实现。正义是最高的价值,法所追求的最崇高的目标所说要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但是这些位界不是绝对的,法律实现这些价值目标的时候,要根据当时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到底应选择什么价值作为优先考虑的。而且这几种法律价值之间仍然可能存在着冲突和矛盾,主要表现为秩序与自由、效率与公平(正义)的冲突,法律在运作过程中虽然不可能完全消解这些冲突,但是可以尽量缓解这些矛盾,使得这些冲突减少甚至达到一定状态的协调和平衡,这也是立法者和执法者共同的任务,是法律所追求的理想目标。也就是说,这两种系列的价值之间存在着对立的一面,“在具体的历史条件下,自由、秩序、正义和利益等价值之间会出现矛盾。这种冲突可能在立法、司法、守法各环节的内部之间出现”。[2] 一是自由与秩序价值的冲突。自由强调的是主体个性的发挥,秩序强调的是有序状态的建立和维持,自由难免有打破既定秩序的倾向,秩序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压抑自由以维持平衡,因此二者之间冲突在所难免。那么,在立法和执法中就有一个价值的优先选择的问题。为此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是自由优先论,认为法所保护的秩序在立法上必须对自由退让,它只能是自由的确认者、分配者和保护者,而不是自由的否定者和妨碍者。在既定的法下,在法的实施中,当自由与秩序发生冲突时,应该强调自由而不惜牺牲秩序。自由全面高于法和秩序,以秩序损害自由的法本身不是良好的法。二是秩序优先论,法是秩序的化身,秩序的存在本身就是对自由的束缚和规制,因而自由必须以秩序为归属,以法律为准绳。在法确定了自由和秩序的位置之后,二者发生冲突时应无条件地服从秩序,执法者可以为秩序而忽视自由,剥夺、限制某些自由。秩序全面地高于自由。在立法上要以秩序为目标,自由服从秩序。在执法上,如果自由与秩序发生冲突,人们甚至应不顾法的规定,以牺牲自由为代价来谋取秩序。 二是公平与效率价值的冲突。公平着重强调的是平均、一致或共同富裕,效率强调是发展、快速、差别或部分人先富起来,因此两者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的冲突。在价值趋向的选择上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公平优先论,认为效率和公平是两个相互独立存在的价值形态,两者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选择公平。在整个法律价值体系中,公平价值应居于优先位阶而成为社会资源的首要价值目标。它决定权利、权力等法律资源的社会配置,并引导资源的个体配置,不允许以强调效率而损害、丧失公平。自古以来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二是效率优先论,认为效率优先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规律,效率是经济范畴,而其他价值属于道德范畴,[p321]法律经济学认为法律通过产权关系的界定和维护以及对商品交易成本的降低来促进经济的有效率发展,促进效率的增长是法的首要任务,在整个法律价值体系中,效率价值应居于优先位阶而成为配置社企资源的首要价值标准,它决定权利、权力等法律资源的社会配私并引导资源的个体配置,从而将“权利应赋予那些最珍视它们的人”。[p20]当效率与公平发生冲突时,应优选效率居于价值更高地位的效率,使得公平退居第二位甚至使之牺牲。 自由与秩序、效率与公平价值之间是一种既对立又统一的关系,尽管可能存在一定的冲突,但是这种冲突不是绝对无法克服的,二者可以达致统一,因此以上的观点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只看到对立的一面,而看不到统一的一面,两者可能也应该协调发展。 一是秩序与自由的协调。自由是以一定的秩序为前提的。自由价值高于秩序价值的观点首先是由于持这种观点的论者误解了自由的含义,这种观点对自由的解释有两个,一是认为自由是“社会主体需求之任意,一是认为自由是主体个性的发挥”。这两种对于自由的理解显然都是片面的。其实自由的概念中已经包含有与秩序相一致的意义。从哲学层面讲,自由意味着对必然性客观规律的认同;就法学意义而言,自由指的是在国家权力允许的范围内活动。要想获得自由,就必须向客观规律认同,而社会生活的客观规律就是,人必须过有组织的社会生活,必须受社会秩序的制约,所以人不可能彻底摆脱拘束,只能以忍受一些拘束为代价而获取相对不受拘束的生活,自由永远是相对的,是和限制联系在一起的,不明白自由的限制在那里,就不能了解什么是自由。而现实中人们总是通过制定规范建立秩序来确定自由,所谓法不禁止即是自由就是这个意思。不受限制的自由或没有秩序保障的自由,必然触犯他人的自由,如此相互触犯,结果势必没有了自由。当人们一提到自由,不应该只想到任意而不想到限制。因此,自由从来就不是我行我素、天马行空、不受约束,自由总是与一定的责任、限制和约束相联系的,而责任、限制和约束就是秩序的内容,因而自由只能在秩序中获得,自由价值只有通过秩序价值才能实现,牺牲秩序来获得自由的观点是片面的。 秩序是以一定的自由为内容的。秩序价值高于自由价值的观点,以牺牲自由而获得秩序的看法也是不对的。因为,我们所说的秩序应该是一种以自由和平等作为内容和特征的秩序,而不是什么没有自由可言的封建等级秩序。现代社会的秩序不仅应该是一种稳定的社会状态,而且在这种稳定的社会状态中,人们拥有一定的自由和权利。法律所确定和维护的秩序,应该是以赋予人们极大的自由权利为前提的,以责任、制约和束缚为要件的秩序,是以法律赋予人们的一定的自由为内容的,在这种秩序状态中,人们拥有一定的自由,没有自由的秩序不是我们追求的价值目标。而且,以牺牲自由为代价的所谓的秩序最终也不可能实现,没有自由或剥夺人们的自由,人们就会不断地为自由而奋斗,社会就不可能获得秩序的状态,只有以自由为基础的秩序才是稳定的秩序。其实,自从市场经济基础上确立的现代社会的秩序,都以充分赋予人们自由为主要内容的。因此,自由和秩序之间存在着统一性的一面,有着相互依存的关系,以上的主张都是对自由和秩序的概念的片面理解导致的,将自由看成是绝对的自由,将秩序看成是绝对的不自由。其实,两者可以得到协调和平衡地发展,法律既可以赋予人们自由,同时也可以维护秩序。 二是公平与效率价值的协调。公平与效率之间绝不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对立关系,即公平产生低效率或高效率需以丧失公平为代价。同样,两者之间也不是越公平就越有效率。效率与公平本身不存在优劣、优位的问题。一方面,效率和公平常与社会目标及其阶段宗旨(稳定或发展)联系在一起,追求稳定易强调公平,追求发展则常强调效率。另一方面,效率和公平是一种利益比较的结果,并非截然对立而不相容,追求或放弃公平亦非必然造成低或高的效率状态,追求或不追求效率也并非必然导致不公平或公平的结果。效率和公平是内在统一的,没有公平的效率只能是皮鞭下的效率和饥饿压力下的效率,这种效率只能为不平等的社会提供物质基础。没有效率的公平只能是一种乌托邦式的公平,是一种没有意义公平。因此,我们的任务是尽最大努力协调效率与公平的关系,使两者得以协调和平衡,争取真正的效率与真正的公平的兼得。在效率和平等间权衡,并不意味着凡有利于这一方面的因素就必然有害于另一方。如果对富者的税率重到足以破坏其投资,社会影响到贫者就业的数量和质量,这就使效率和平等两败俱伤。而两者的确是有相互冲突的地方,由此产生了种种问题。如果平等与效率受到同等对待,分不出孰高孰低,在两者发生冲突时,就必须寻求调和。在有些时候,为了效率就要放弃一些平等,另一些时候,为了平等必须牺牲一些效率。但无论哪一方作出牺牲,必须以另一方的增益为条件,或者是为了获得别的有价值的社会目的,使得效率和公平的价值目标都得到提升。 三、从孙志刚案看法的价值选择 法的几大价值之间的对立与统一的关系,要求法律工作者在立法执法中既要看到它们之间的对立关系,也要看到它们之间的统一关系,对立意味着差异和矛盾,统一意味着协调和和谐,不可形而上学和走向非此即彼的极端。法的价值之间的位界并不是固定不变的僵化体,关键是要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价值的选择。立法者和一切法律工作者在进行价值选择时不能把二者的任何一个绝对化,它们在价值序列中的位阶要依社会发展和社会需要的变化而变化。 在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着人们对自由和秩序的价值选择的问题,也就是说,在一定社会条件下,立法者和执法者在自由和秩序的优先选择方面存在着一定的差异。一般说来,在一种混乱的社会时期,法律应该以秩序作为首先选择的价值,以尽快恢复和稳定社会秩序。如我国文化大革命之后的立法,秩序价值应该优先考虑。当社会处于稳定的状态时,应该更多考虑自由的价值,赋予人们更多的自由和权利。从法律发展的总体趋势来看,应该以自由和秩序的相对平衡作为总体的价值目标,达到既维护社会的秩序,又能够使得人们充分地享受自由,实现两者的协调和平衡,不可偏废。在经济增长成为一种主导的需要时,效率应被优先考虑。在我国现阶段,效率具有优先性,应当处于更高的层次。也只有在提高效率,增加社会财富的基础上,才能真正实现社会主义公平,即实现更高层次的公平。因此,在社会主义发展过程中,一方面要鼓励一部分人先富起来,另一方面要最终实现共同赋予。因此,我们的法律既要注重效率,又要兼顾公平和正义。也就是说,在不同的状况下,有可能对价值方面进行取舍,即考虑价值实现的先后层次,如在一个社会生产力水平较低的国家,法律可能在维护社会稳定的前提下以效率作为首要的价值,以维护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作为主要的价值,法律重在维护和促进经济的发展。当生产力的发展到了一定的较高的水平,法律就会重在维护人们的自由,尤其是促进和维护社会的正义,求得社会的公平。 就孙志刚案而言,在改革开放之初的社会急需稳定和追求经济效率的经济条件下,国务院制定《收容遣送办法》对于城市秩序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泛滥影响城市秩序的稳定和投资环境的改善,因此立法者选择秩序和效率作为法的价值目标优先考虑有一定的合理性,多年的实践也证明了这种必要性。正如该《办法》第一条所规定的“为了救济、教育和安置城市流浪乞讨人员,以维护城市社会秩序和安定团结,特制定本法”,可见其根本目的是秩序等因素,而非救济。当然,这种必要性并不是说就是完美无缺的,即使在当时的情况下这种制度的实施也是对这部分特定的社会弱势群体的人身自由权利的侵犯,孙志刚等案件的频繁发生正是这种制度作用的结果。由于我国长期封建社会和计划经济的影响,我国法治进程中的法的价值总体定位是重秩序轻自由、重效率轻公平,[p288]这样的法的价值定位一直延续下来,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和公平正义的追求一直比较淡化和薄弱,国务院1982年制定的《收容遣送办法》就可以以牺牲弱势群体的流浪乞讨人员的人身自由来维护城市的稳定和效率,使得这些人员与其他人在人身自由保护权利方面的不平等和不公平地对待,这种出发点就有问题。有些人认为,“法的初衷很好,但是在执行的过程之中,这样的初衷被扭曲了。有人说,错的不是立法,而是执法者。但是,我必须说,如果大规模的扭曲发生,正说明立法本身存在严重问题”。[6]因此,如果说这些规定在当时的条件下还有一定的合理性的话,而当我国的社会发展已经进入了社会比较稳定和经济较快发展的新时期,仍然以这种法规来进行治理的话,已经明显不合时宜。这种法的价值选择不仅在当时就存在不足,而且现在的社会状况下就显得严重缺漏,必须予以纠正。现在施行的新的《救助管理办法》规定,只有流浪乞讨人员请求并表示原意接受救助的,救助站才能实施救助,这样就体现了“自愿受助”的原则,体现了人性化管理,尊重当事人的自由。当然,这种救助制度肯定会带来许多问题,如流浪乞讨人员可能会增加,并且影响社会治安等等,但不管未来怎样进一步完善救助制度,必须维护这些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 总之,我们今天所说的法治或依法治国的一个首要前提就是人们所遵守的法律必须说良法,良法是现代法治的题中应有之意,而良法的基本要件就是符合自由和公平这两大基本价值,“在现代,法的价值准则与指向是多元的,但最根本最主要的应当是自由。自由,不仅在现代,而且永远是现代及其以后法的发展的精神内核”。[p414]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发展必须建立在自由的基础之上,法不禁止即自由是法治的重要原则,因此,从总体上说用秩序和效率来限制甚至牺牲一部分人的基本自由权利是不可取的。难道说那些作为一个普通公民的流浪乞讨人员就应该为了其他利益而牺牲自己的自由吗,每个人都有选择自己生存和生活的方式,正如有些人可以选择遁入空门一样,有些人也可以选择去流浪和乞讨,更何况这些人大多数是出于万不得已的生活所迫,即使是像美国这样的发达国家也不乏在城市中有这样的群体存在,一个正常生活有着落的人一般是不会选择这样的生活方式的。此外任何法律尤其是现代法律必须符合正义、公平或平等的价值目标,不能因为其他的任何原因来贬抑正义的价值,正如罗尔斯所说:“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象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它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因此,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少数人的牺牲。所以,在一个正义的社会里,平等的公民自由是确定不移的,由正义所保障的权利决不受制于政治的交易或社会利益的权衡”。[p2]根据罗尔斯的理论,无论我们以什么样的理由来否定任何一个公民的自由都是不正义的,不管是因为维护秩序还是提高效率。 我国的法律从形式上看具有充分保护人们自由的特点,但是往往会通过技术上的处理使得这些自由权利得不到实现。如我们的宪法并不缺乏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和人身自由的条款,一方面规定了人们的政治权利,例如言论出版自由这样的权利;另外一方面规定了生命和财产方面的权利。如果把我国宪法的规定与外国宪法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做一个比较,我们会发现,除了罢工和迁徙自由外,其他权利并不缺乏,而且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明确地将保护人权与私有财产权写进了宪法,这与孙志刚所引起的强烈反响不无关系,也为今后更好地维护公民的基本人权又前进了一大步。而最缺乏的一个是要好好清理一下现有的行政规章系统,要查一下哪些行政规章实际上把我们宪法所承诺给我们的权利又加以剥夺了,法律上的权利要成为人们的实际权利,这之间还有很大的距离,目前首要的任务就是要将这些违背宪法的诸多规定予以清除。因此,我们在向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迈进的进程中,在立法和执法中要使得秩序与自由、效率与公平得到协调发展,而且要更加注重法的自由和正义的价值,尤其是要废除那些对自由和正义进行限制的法律,赋予人们更多的自由权利,维护所有人平等的法律地位,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减少和避免孙志刚案件的发生,使得我们的法律运作始终建立在良法的基础上。
2023-09-13 12:39:032

为什么翻译为结果无价值和行为无价值

  中国学者关于这两种理论的论述,代表作是《行为无价值论与结果无价值论》,作者是张明楷教授。  张明楷教授多年在日本研学,并于1995年任日本东京大学法学部客座研究员,1996年任日本东京都立大学法学部客座研究教授,受日本影响很深。  其实这两种理论是源于德国法,之后被日本学者引入。我国刑法以大陆法系为重要的渊源,并且借鉴日本法律的内容。  “无价值”一词译自德文“Unwert”,其内涵为“负面价值”,即“恶“。  因此,为了彰显原文的内涵,日本关西刑法学者使用的“反价值”译法更为合适。  与之相对,东京的学者则一概固执地使用“无价值”一词。  例如,有学者认为:“Unwert是指没有价值,而非违反价值。虽然有违反规范的事物,但却没有违反价值的事物,因此,还是应使用‘行为无价值"、‘结果无价值"的表述。”  鉴于我国刑法理论与大陆法系一脉相承,并且多次借鉴日本刑法,加之张明楷教授的学术造诣颇深和其早年的经历,我国刑法理论界延续这种叫法就比较合情合理了。至于楼主所说结果不法,和行为不法。。理论界从来没有提到过,而且和德文原文的意思也没有太大关联。毕竟不能以一个单词的字面意思来左右一种理论的定义。
2023-09-13 12:39:123

法律程序的意义和价值?

一、所谓法律程序价值,既是指法律程序在运行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又是指人们评价和判断某一法律程序是否正当、合理的价值准则。根据价值关系中“目的”与“手段”的功能特性,法律程序的价值和意义可分为两个基本方面:  第一,法律程序的外在价值。这是基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以法律程序在形成某一公正的实体结果方面是否有用和有效作为价值标准。在这里,评价程序结果的标准是独立的,它们主要是实体正义、和平、秩序等。这些实体价值目标的要求相对于程序而言,是一种外在的更高目标。因此,一种法律程序能否产生好的结果或在多大程度上产生好的结果,是衡量其价值的一个标准,即其作为手段和工具的价值。  第二,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这是指人们判断一种法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某些内在的优秀品质或善的标准。法律程序并不仅仅是实现实体结果的手段,它作为一个过程,应当具有其内在的、并不取决于能否产生某种好结果的内在的善,如公正、理性、人格尊严等。在这里,判断程序本身是否正当、合理的标准,要独立于评价程序结果的价值标准。因此,一种法律程序无论是否具有产生好结果的能力,只要它本身具备一些独立的价值品质,就应当认为具有价值,即作为目的的价值。此外,与程序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密切相关的是程序的效率价值,它本身也是法律程序的一个独立的价值。  二、法律程序的意义:  首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有利于防止行政权力滥用,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  其次,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  再者,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
2023-09-13 12:39:451

宪法的价值有哪些

宪法的基本价值的保障人权。宪法的根本目的和价值在于保障公民权力。其手段主要是设置与限定国家权力。国家机关不得行使宪法所未明确授予的权力。保障人权是宪法规定的出发点,这是因为:1、对于在人权或公民基本权利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是各国宪法的一项基本和主要内容。2、宪法关于国家机构及其他问题的规定,也是以如何更好的保障人权为指导思想的宪政就是以人权为基本内容和体现保障人权基本精神的宪法的贯彻落实施。地方性法律的制定需要依据宪法,如果违反宪法,则需要追究其责任。宪法保障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因此作为中国公民,需要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2023-09-13 12:39:551

法律与正义的一般关系是什么?

法律与正义的一般关系是什么?, 论述 法律与正义的一般关系 1、法律 法律,同道德一样,属于建立在人类社会存在基础之上的行为规范,同样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社会意识。与道德不同处在于,道德随着人类社会的产生而产生,而法律就稍晚一些,是随着“国家”这种人类的群体组织形式的产生才产生的,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在人类史早期,群体的组成形式还未向后来一样发达,大多是以松散的部落聚居形式存在。这时尚且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法律,但是部落长老会根据本部落所共同认可的价值观来裁决日常事务。因此可以看出,法律另外一个与道德相似之处在于,它也是基于一个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的。当群体的规模日趋庞大,单靠简单的共同价值观已经无法将社会秩序从混乱中挽救出来,这时社会中的统治阶级只好转而求助于强制力来解决或缓和冲突,于是国家应运而生,法律与其暴力后盾——军队、警察、监狱、法院等,就成了他们手中的灵丹妙药。 2、正义 法律之所以能够维护社会秩序,不仅仅在于其有强大的国家暴力作为其后盾。如果一种法律公然挑战与践踏其底层根基——社会,及其生产关系所决定的价值观,它将必然遭到抛弃,或者与其所维护的政权一同灭亡。 由于一个社会的意识形态必然服从于拥有社会资源支配权阶级,也就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国家和法律又是统治阶级维护秩序的工具,因此,法律作为其意志的体现,也必然践行与维护这套价值观。 符合当前社会发展需求的价值观体现在人们的主观价值判断上,就是正义。正义与道德有一部分交集,但又不等同于道德。正义更具主观判断色彩,强调其基础价值观必须是前进的,必须符合时代发展需求,而道德仅需符合当前生产关系,即便它有可能已经垂死,已经阻碍社会的发展。另外,道德具有有限范围的约束力,而正义更加倾向于自身的正确性与普适性,更加渴求于凌驾一切。它所希求的不是约束,而是认同。“正义”是另一种容易使人混淆的概念,时常会被普世价值鼓吹者利用来证明一个凌驾于一切的价值观先天存在。但其实它依然是社会基础的上层产物,脱离了社会基础,就会失去生命力。不能因其前进性而武断其普适性。 当然,由于其前进性,正义一般被作为立法的基本精神。 *** 总理在2010两会后答记者问时曾说道:“公平和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换言之,法律一旦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就丧失了其正义性。 另一种理论认为法律只是社会各阶级间矛盾的调和与妥协的产物,而与正义和其基础——由社会形态所决定的价值观无关。这种理论正是犯了舍本求末、由结果推导原因的错误。不可否认,法律在其发展过程中的确因存在各阶级利益冲突而调和,并修改的情况,但这是结果,不是原因。当一个社会的存在形态发展,生产关系发生转变,价值观必然发生转变,这时若国家政权仍未发生变化,而法律已经不能体现当前社会价值观下的正义,那么它必然要做出改变。这是由于阶级关系与形态发生改变而导致的,绝非“各阶级间的矛盾调和与妥协”,法律永远都不会改变它体现统治阶级意志这一规律。如果这时法律仍不改变,统治阶级仍不肯放弃自己曾经的特权,那么就会出现政权的更替,新生产关系下的支配阶级取得政权,建立新的适应本社会价值观的法律。 法律与正义的关系 正义是法律的精神与理论依据。法律不能违背正义的精神,背离正义的法不配成为法律。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应符合正义的精神。正义作为法律的核心思想起著指导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作用。 法律是保障和实现正义的一种方式和工具。没有法律强制和威慑力,仅靠道德力量和人们自发的约束行为,维护正义之权威是不可能的。 法律只是维护有钱人的工具,正义只是个幌子,只存在人们的遐想中 主观题:法律与正义的关系 正义是法律的精神与理论依据。法律不能违背正义的精神,背离正义的法不配成为法律。法律的制定和实施都应符合正义的精神。正义作为法律的核心思想起著指导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的作用。 法律是保障和实现正义的一种方式和工具。没有法律强制和威慑力,仅靠道德力量和人们自发的约束行为,维护正义之权威是不可能的。 (一) 正义观对法律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正义是法律的精神。 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反映。但作为统治阶级,他们不能背离大众的,普遍的正义观念去制定法律。背离正义的法律,有法律之名,无法律之实。无正义之精神的法律,社会成员对之失去信心,无人尊敬它,服从它。没有正义的精神蕴含在其中,法律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从古至今,正义观随着社会的进步而发展。从原始的正义观,发展到现代成熟的正义观,社会进化的表现之一就是法律精神的发展。正义观的进化带动法律的进化。法律与正义观的矛盾是法律改革的契机。当社会正义观变化时人们就用一种崭新的主观思想来看待旧时的法律制度,发现诸多不合正义理念的因素,要求废止旧法,制定公正、合理的法律。这种要求推动法律制度的改革与发展。 2.正义是衡量法律优劣的重要尺度和标准。 衡量法律优劣的标准是多种多样的。其中法律是否符合正义的要求是评价法律优劣的重要标准。如果一项法律在社会多数人看来是不正义的,不论立法者认为它多么有用,都必然受到多数人的反对。因此,一项不正义的法律,虽然从实证主义的标准看,仍然是一项有效力,但却不配称为法律,也不可能真正发挥一般法律所具有的效果和作用。[2] (二)法律对正义的作用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法律保障分配正义。 每个社会都存在大量的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因而,要有一套体现大多数人的正义要求的原则来指导社会成员适当的分配资源、利益和负担,以保证资源的利用,利益的共享,负担的承担有序化,这套原则就是社会的分配正义。[3]法为了保障和实现分配正义,需要合理公正的对权利、义务进行分配。人们在分配利益的时候,都愿意拿更多的利益,为了抑制出现这种不公正的现象,法作为分配正义的保障工具而发挥其作用。它的作用主要体现在,把正义原则制度化、法律化,把正义原则纳入到法律制度中,并以这一原则为指导分配权利、义务,体现同样情况同样对待,这一正义精神和法的核心思想。 2. 分配的正义没有实现的时候,矫正的正义发挥其作用。 矫正的正义指当分配的正义遭到破坏时,按照均等的原则予以重建或恢复。如果一个人侵犯另一个人的权利或财产,矫正的正义则要求侵害者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或对侵害者施与其行为相对称的刑罚。矫正的正义在法律上以第二性的权利、义务表现。当社会成员违反法律所确认的分配正义原则时,矫正的正义开始发挥其作用。法律保障和实现矫正正义,一般表现为法律中的惩罚犯罪或给受害者赔偿损失。法律通过这两种形式实现矫正正义,以弥补分配正义被侵犯所带来的不利后果。 法律与正义两者之间的关系极其复杂,以上所论述的只是对正义与法,法与正义的关系的简单理解。每个时代对正义的理解有所不同,因而,不同时代的立法者们对同一现象的理解也不同。正义与法律有着密切的关系。正义影响法律的制定,法律反映时代的正义观念。我们在立法过程当中应对正义与法律的这种关系给予重视,使法律更加适应当今的正义观念。 运用法与正义的关系,谈谈法律正义 法与正义之间的关系:正义促进了法律的发展进步,而法律则实现了正义的追求。 1、法律 法律,同道德一样,属于建立在人类社会存在基础之上的行为规范,同样是由社会存在决定的社会意识。与道德不同处在于,道德随着人类社会的产生而产生,而法律就稍晚一些,是随着“国家”这种人类的群体组织形式的产生才产生的,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在人类史早期,群体的组成形式还未向后来一样发达,大多是以松散的部落聚居形式存在。这时尚且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法律,但是部落长老会根据本部落所共同认可的价值观来裁决日常事务。因此可以看出,法律另外一个与道德相似之处在于,它也是基于一个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的。当群体的规模日趋庞大,单靠简单的共同价值观已经无法将社会秩序从混乱中挽救出来,这时社会中的统治阶级只好转而求助于强制力来解决或缓和冲突,于是国家应运而生,法律与其暴力后盾——军队、警察、监狱、法院等,就成了他们手中的灵丹妙药。 2、正义 法律之所以能够维护社会秩序,不仅仅在于其有强大的国家暴力作为其后盾。如果一种法律公然挑战与践踏其底层根基——社会,及其生产关系所决定的价值观,它将必然遭到抛弃,或者与其所维护的政权一同灭亡。 由于一个社会的意识形态必然服从于拥有社会资源支配权阶级,也就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国家和法律又是统治阶级维护秩序的工具,因此,法律作为其意志的体现,也必然践行与维护这套价值观。 符合当前社会发展需求的价值观体现在人们的主观价值判断上,就是正义。正义与道德有一部分交集,但又不等同于道德。正义更具主观判断色彩,强调其基础价值观必须是前进的,必须符合时代发展需求,而道德仅需符合当前生产关系,即便它有可能已经垂死,已经阻碍社会的发展。另外,道德具有有限范围的约束力,而正义更加倾向于自身的正确性与普适性,更加渴求于凌驾一切。它所希求的不是约束,而是认同。“正义”是另一种容易使人混淆的概念,时常会被普世价值鼓吹者利用来证明一个凌驾于一切的价值观先天存在。但其实它依然是社会基础的上层产物,脱离了社会基础,就会失去生命力。不能因其前进性而武断其普适性。 当然,由于其前进性,正义一般被作为立法的基本精神。 *** 总理在2010两会后答记者问时曾说道:“公平和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换言之,法律一旦阻碍了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就丧失了其正义性。 另一种理论认为法律只是社会各阶级间矛盾的调和与妥协的产物,而与正义和其基础——由社会形态所决定的价值观无关。这种理论正是犯了舍本求末、由结果推导原因的错误。不可否认,法律在其发展过程中的确因存在各阶级利益冲突而调和,并修改的情况,但这是结果,不是原因。当一个社会的存在形态发展,生产关系发生转变,价值观必然发生转变,这时若国家政权仍未发生变化,而法律已经不能体现当前社会价值观下的正义,那么它必然要做出改变。这是由于阶级关系与形态发生改变而导致的,绝非“各阶级间的矛盾调和与妥协”,法律永远都不会改变它体现统治阶级意志这一规律。如果这时法律仍不改变,统治阶级仍不肯放弃自己曾经的特权,那么就会出现政权的更替,新生产关系下的支配阶级取得政权,建立新的适应本社会价值观的法律。 正义作为社会的道德价值,对法律具有评价作用。在不同的制度和文化环境里,这种评价的力度是不同的。在专制国家里,统治者不但是政治权威的拥有者,也是道德权威和真理权威的拥有者,所以在法与正义之间的张力不足,在权力从面上几乎难以评价。 在社会从面上,这种评价是始终存在的,但是软弱无力。在民主法制国家,无论是在权力从面还是在社会从面,正义都发挥着强有力的评价作用,不正义的法律被拒绝认可为法就是典型表现。正义被吸收为法源的一部分,正义可以填补法律空白,正义可以作为法律失误的力量,正义可以作为法律解释的标准。 “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法是善良和正义的艺术”。这些古老的法学格言和法的定义表明法与正义是不可分的:法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法的价值之一在于实现正义。 公平与正义的关系是什么 正义与公平相比,对于善恶,是非的关联更大。拿法律来说,公平是形式与手段,正义是法源与追求。文面上的话是说,正义是主观价值判断。是一种符合大多数阶级利益的行为。公平与正义相比,就要显得狭隘了。公平和交易息息相关,关键点在于交换过程的价值被承认的程度了。所以正义一般象征着力量,公平象征著合理与秩序 法律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 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形式正义是基础保障。实质正义是价值追求,是根本目的。 法律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法律的正义可分为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又称程式正义、诉讼正义,即严格按照法律程式办事,它着眼于形式和手段的正义性;实质正义是只指法律必须符合自然法和人的理性,它着眼于内容和目的的正义性。 正义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是什么? 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关系: 法律维护正义; 正义是保障法律正确执行的基础。 法律的义务就是维护公平正义,但是,只有正义的行为才能保障法律义务的正常落实。所以,两者相辅相成,缺了谁都不行。
2023-09-13 12:40:041

宪法的核心价值追求是什么

宪法的核心价值追求是规范国家权力运行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人权和民主是宪政社会区别于专制社会、宪法区别于前立宪社会各种法律的本质特征。这种区别 体现在,宪法前所未有地提高了人在政治关系中的地位与作用,将严格保护人权作为立宪社会的基础和立 宪社会所公认的宪法基本精神。虽然一部宪法可能会出现这样那样的缺陷,但如果失去了对人权与民主的 价值追求,也就丧失了宪法的核心原则,从而也就不能称其为宪法。宪法其他各项价值的实现必须以人权、民主为基础。宪法的诸多价值在宪法的体现和保护上分属 不同层次,而人权、民主则是这一体系中最基本的价值。宪法的作用1、保证国家权力有效运行,规范和制约国家权力。宪法通过赋予立法、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公共权力,使国家权力在宪法的轨道上有效运行,避免国家权力缺位、越位和错位。2、确认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宪法是人民共同意志的集中体现,人民通过宪法使自己的基本权利得到最明确的确认和最有效的保障。3、调整国家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在国家的各种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关系是由宪法来规范和调整的。
2023-09-13 12:40:142

法的价值与法的作用关系

【答案】:法的价值是一种可能性属性,法的作用是一种现实性属性;法的价值和法的作用存在的意义和终极指向都是人的需要;法律价值的兑现是法的作用发挥的实质要件;法的价值位阶为法的作用发挥提供理论引导。一方面,尽管法的工具性价值让人们将自己的社会理想和社会目标诉诸于法得以实现,同时,也尽管法的工具性价值为法的作用发挥提供了可能性,但此时法所蕴含的人们的社会理想和目标也仅仅停留在理想或目标层面,对于满足价值主体——人的现实需要而言,还是只是一种可能性。另一方面,法的价值更多的是体现出人们对法赋予的某种精神、信仰,而法的作用则更多的是体现出人们对法赋予精神信仰的同时,法所实际呈现的社会效果。法的价值存在的意义和终极指向是人的需要。法的价值存在的意义是指向法的作用的,但法的作用还不是法的价值的终极指向,只有当法所蕴含的价值属性和能量外化为实在的、完全的法的现实价值时,法的价值和意义才完成了归宿,换言之,只有当法的价值真正指向并满足人的需要时,法的价值才是实在的、完全的。真正的法的价值是谋求人的发展与解放的,否则就是法的价值的畸变,就应当为我们所摒弃。凡是与人的发展与解放背道而驰的法的追求,就不是真正的法的追求,也不是真正的法的价值。
2023-09-13 12:40:421

法律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价值

一、 法律具有明示作用.法律的明示作用主要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告知人们,什么可以做的,什么是不可以做的,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非法的.违法者将要受到怎样的制裁等.这一作用主要是通过立法和普法工作来实现的.法律所具有的明示作用是实现知法和守法的基本前提. 二、 法律具有预防作用.对于法律的预防作用主要是通过法律的明示作用和执法的效力以及对违法行为进行惩治力度的大小来实现的.法律的明示作用可以使人们知晓法律而明辨是非,即在人们的日常行为中,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绝对禁止的,触犯了法律应受到的法律制裁是什么,违法后能不能变通,变通的可能性有多少等等.这样人们在日常的具体活动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自觉地调解和控制自己的思想和行为,从而来达到有效避免违法和犯罪现象发生的目的.严格及时有效的执法也可以警示人们,未违法,违法必受罚,受罚不可变通也.这样可以在每一个人的心底上建立起一道坚不可崔的思想行为防线.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收到欲方则方,欲圆则圆的良好的规范效果. 三、 法律的校正作用.也称之为法律的规范作用.这一作用主要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执行力来机械地校正社会行为中所出现的一些偏离了法律轨道的不法行为,使之回归到正常的法律轨道.像法律所对的一些触犯了法律的违法犯罪分子所进行的强制性的法律改造,使之违法行为得到了强制性的校正. 四、 法律具有扭转社会风气、净化人们的心灵、净化社会环境的社会性效益.理顺、改善和稳定人们之间的社会关系,提高整个社会运行的效率和文明程度.作为一个真正的法制社会则是一个高度秩序、高度稳定、高度效率、高度文明的社会.这也是法制的最终目的和最根本性的作用.
2023-09-13 12:40:511

民法典的意义和价值

民法典的意义和价值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建设、贯彻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举措、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法治理念等,国家出台民法典,主要是对有关法律规定进行符合实际的修改和调整。法律分析民法典的颁布是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民法典颁布,有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有利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发展,是国家法律的进一步完善,是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个重大举措,是坚持和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客观要求。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民法典的颁布是新时代全面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民法典是全面依法治国的重要制度载体,很多规定同有关国家机关直接相关,直接涉及公民和法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国家机关履行职责、行使职权必须清楚自身行为和活动的范围和界限。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开展工作要考虑民法典规定,不能侵犯人民群众享有的合法民事权利,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同时,有关政府机关、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要依法履行职能、行使职权,保护民事权利不受侵犯、促进民事关系和谐有序。民法典实施水平和效果,是衡量各级党和国家机关履行为人民服务宗旨的重要尺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三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2023-09-13 12:41:251

法的价值 的谚语

法律谚语:1.法者,天下之程式也,万事之仪表也。——法本身是公平正义的2.夫生法者,君也,守法者,臣也;法于法者,民也。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谓为大治。——法具有最高权威,具有普遍适用的价值功能3.法律令者,吏民规矩绳墨也《管子u2022法禁》——平等适用法律4.不知亲疏、远近、贵贱、美恶,以度量断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5.治国使众莫如法,禁淫止暴莫如刑。威不两措,政不二门,以法治国——依法治国6.凡法事者,操持不可以不正”——要执法必严,执法公正7.法者,定分止争也。——表示确定物的权属8.徒法不足以自行,徒善不足以为政。——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9.不期修古,不法常可。世异则事异,事异则备变。——法的物质制约性10.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执法必严11.故治民无常,唯法为治。法与时转则治,治与世宜则有功——主张根据实际情况变法12.法不阿贵,绳不挠曲——适用法律平等13.一兔走,百人追之。积兔于市,过而不顾。非不欲兔,分定不可争也——所有权14.禁奸止过,莫如重刑,刑重而必得,则民不敢试,故国无刑民,故曰明刑不戮。行刑重其轻者,轻者不生,则重者无所至矣,
2023-09-13 12:41:351

法律的意义和价值

法律的意义是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的阶段,随着等级的划分、财富的高低不等额分配而出现统治阶级之后出于维护当前社会稳定发展秩序和符合自己统治利益而制定的强制性规则。法律的价值是解决了中国社会发展中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了解法律的意义有助于培养积极遵守法律法规的习惯,法律有以下几种重要意义:1、法律的秩序意义。法律在构建社会秩序中起着主要作用,法律的形成保证着人类的生存,保证着社会的发展。在现代社会国家意志在秩序形成中具有重大作用,这取决于人对理性能力的确信;2、法律的自由意义。法律提供给个人选择的机会,法律明确行为模式,让行为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模式。另外法律将个人自由赋予法律的形式,成为法律权利,使自由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最后,法律通过划定自由的界限,为普遍自由的实现提供前提。法律即使限制自由也是为了每个人更好地实现自由;3、法律的正义意义。正义是法律的理想或价值目标,法律通过分配权利义务,惩罚违法犯罪以保障正义,补偿受害者以恢复正义;4、法律的效率意义。在当代法律对生活的渗透无所不在,这使得法律的效率意义更加重要。在提倡兼顾平等与效率的同时,法律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效率的实现;5、法律的利益意义。法律确认利益,通过平衡冲突进行社会控制,解决社会纠纷,平息社会矛盾,恢复社会常态,促进社会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2023-09-13 12:42:561

结合秩序,自由,效率,正义论述法的价值

法的价值,是指以人与法律的关系为基础的,能满足人们的需要的受到人重视和期待的法律所具有的功能和属性。法的价值是社会价值系统中的子系统。它一方面表征作为主题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需要与满足的对应关系;另一方面它又体现了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题需要的功能与属性,即法的有用性。法学史上关于法的价值形态的集中起来有人权、秩序、自由、正义、效率等。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的基本价值就是实行和实现对利益的调整,对人权的保护,对秩序的维护,对自由的保障,对争议的促成,对效率的促进
2023-09-13 12:43:041

法律在人类社会生活中的价值

约束人类行为、维护社会稳定发展
2023-09-13 12:43:235

宪法的核心价值追求是?

规范国家权力运行以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
2023-09-13 12:44:1412

简述法的正义价值

法的正义价值为法治作为现代国家的治理基础,为保障社会公正和平稳运行,需要遵循正义价值的准则,保证法律的公正性与合理性。1、法律规范与正义价值相辅相成:法律规范是国家规制社会行为的工具,而正义价值是社会发展的重要指引。法律不应该仅限于权力的规定和刑事惩罚,更应当借鉴正义的价值观念,规定秉持合法合规的道德信仰和社会价值观念,使其符合大众的公正感和正义追求。2、法律适用与正义价值相辅相成:法律适用包括执行与制约两个方面。执行是指法律在应有的场合下得到落实;制约是指法律对行为的先验规制。法律适用需要与正义价值相互配合,让合法和正义的价值观成为法律实施的重要指引,切实保障法律制度的公正性和合理性。3、法律监督与正义价值相辅相成:法律监督是法律实施中的重要手段,通过纠错和完善法治体系,推动法治建设获得更加公正的实践结果。正义一般被视为法律体系的基础,能够提供公正的维护、促进法律体系实施和完善,因而能够保持正义固有的优势。在法律监督体系中,应考虑正义的价值观念,以推动法治建设健康有序的发展,促进社会公正、稳定和繁荣。法律的启示法律的正义价值是法治建设的重要指导观念,保证了法律规范、法律适用和法律监督的公正性与合理性。此外,正义的伦理价值对法律制度的完善和审核也有十分重要的启示作用。因此,在推动法律制度和法治建设发展的过程中,应注意切实将正义价值融入其中,真正为社会的公正、稳定和繁荣奠定坚实基础。
2023-09-13 12:44:411

程序法的价值

法律分析:一、所谓法律程序价值,既是指法律程序在运行过程中所要实现的价值目标,又是指人们评价和判断某一法律程序是否正当、合理的价值准则。根据价值关系中“目的”与“手段”的功能特性,法律程序的价值和意义可分为两个基本方面:第一,法律程序的外在价值。这是基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关系,以法律程序在形成某一公正的实体结果方面是否有用和有效作为价值标准。在这里,评价程序结果的标准是独立的,它们主要是实体正义、和平、秩序等。这些实体价值目标的要求相对于程序而言,是一种外在的更高目标。因此,一种法律程序能否产生好的结果或在多大程度上产生好的结果,是衡量其价值的一个标准,即其作为手段和工具的价值。第二,法律程序的内在价值。这是指人们判断一种法律程序本身是否具有某些内在的优秀品质或善的标准。法律程序并不仅仅是实现实体结果的手段,它作为一个过程,应当具有其内在的、并不取决于能否产生某种好结果的内在的善,如公正、理性、人格尊严等。在这里,判断程序本身是否正当、合理的标准,要独立于评价程序结果的价值标准。因此,一种法律程序无论是否具有产生好结果的能力,只要它本身具备一些独立的价值品质,就应当认为具有价值,即作为目的的价值。此外,与程序的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密切相关的是程序的效率价值,它本身也是法律程序的一个独立的价值。二、法律程序的意义:首先,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有利于防止行政权力滥用,保障实体公正的实现。其次,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体现了对人权的保障。再者,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和谐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国家根据各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各少数民族地区加速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2023-09-13 12:45:051

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原则

法律分析:法的价值冲突的解决原则为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价值位阶原则。这是指在不同位阶的法的价值发生冲突时,在先的价值优于在后的价值。一般而言,自由代表了人的最本质的人性需要,它是法的价值的顶端。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2023-09-13 12:45:151

法的价值体系的基础是

 法的价值种类主要有三种:自由、秩序、正义。  1、自由是指法通过制度的保障,使主体的行为任意化。有法律才有自由。  2、秩序被认为是工具性的价值,这里强调的是秩序是社会生活的基础和前提。  3、正义强调的是社会生活中主体的平等和公正。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  法的价值是指法律满足人类生存和需要的基本性能,即法律对人的有用性。法的价值是以法与人的关系作为基础的,是法对人所具有的意义。法的价值的主体是人,法的价值的客体是法。法的价值是法对人的意义,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是法对于人的需要的满足。人的需要是多元、多层次的,法的价值也是多元、多层次的,并且以人的多元、多层次的需要为依据。第二,是人对法的期望、追求、信仰。法的价值是一种总是高于现实状态的法的理想状态,是人的相关思想与行为的目标。法的价值在指导人类的同时,又评价着人类关注的法与自己之间的关系及人类的相关思想与行为。法的价值体系包括了法的各种价值目标,如秩序、安全、效益、公平、自由、正义等,它指导着法的具体功能和作用的实现。
2023-09-13 12:45:251

宪法所包含的价值有哪些

  宪法所包含的基本价值有:  一、人民主权  宪法确认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1、宪法确认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赋予人民以最高法律地位  2、宪法将人民主权外化和个体化为公民权利  3、宪法构建起宪政制度、民主机制及其运行模式, 运行模式,为人民参与政治提供制度化途径  4、宪法从一种类型向另一种类型、从低层次向高层次发展,推动人民主权的发展。  二、宪政秩序  宪政秩序是现代社会政治文明的重要标志。宪政秩序是一种民主政治秩序,是民主存在的一 种基本形式。它不仅是宪法、宪政的价值追求,而且是现代政治法律社会的基础。 尽管不同社会、不同国家和不同时代的宪政秩序并不一定 相同,但其建立和发展却存在着共同的规律。 宪政秩序构成的基本要素主要有:宪政实体、宪法规范、宪法至上权威等三个要素。  三、社会发展  宪法对社会发展的保障和促进作用:  1、宪法根据社会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以直接或间接方式确定并以国家强制力维护一定生产资料所有制, 在此基础上确定符合国情的发展模式及经济体制。 宪法根据社会资源 的分布情况和经济发展的平衡状况建立一定 规则, 优化发展。保证社会资源合理分配。  2、社会经济和利益关系的发展变化,推动政治关系进行改革; 权利义务,权力职责变更,推动政治关系进步。  3、通过规定意识形态,建立教育、宗教等思想文化制度。  四、社会正义  社会制度的公正性、合理性的核心是分配制度:  1、确定民主对社会利益再分配  2、程序政治  3、对于在制定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矛盾和偏差,只有通过宪法进行协调和纠正,才 能确保法律对于社会价值的促进作用的最大发挥。
2023-09-13 12:45:481

如何区分法的作用和价值

法的作用是指法的效力发挥产生的结果;法的价值是法律所体现出的法理意义
2023-09-13 12:45:571

法律存在的意义和价值

法律存在的意义是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的阶段,随着等级的划分、财富的高低不等额分配而出现统治阶级之后出于维护当前社会稳定发展秩序和符合自己统治利益而制定的强制性规则。法律存在的价值是解决了中国社会发展中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了解法律的意义有助于培养积极遵守法律法规的习惯,法律有以下几种重要意义:1、法律的秩序意义。法律在构建社会秩序中起着主要作用,法律的形成保证着人类的生存,保证着社会的发展。在现代社会国家意志在秩序形成中具有重大作用,这取决于人对理性能力的确信;2、法律的自由意义。法律提供给个人选择的机会,法律明确行为模式,让行为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模式。另外法律将个人自由赋予法律的形式,成为法律权利,使自由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护。最后,法律通过划定自由的界限,为普遍自由的实现提供前提。法律即使限制自由也是为了每个人更好地实现自由;3、法律的正义意义。正义是法律的理想或价值目标,法律通过分配权利义务,惩罚违法犯罪以保障正义,补偿受害者以恢复正义;4、法律的效率意义。在当代法律对生活的渗透无所不在,这使得法律的效率意义更加重要。在提倡兼顾平等与效率的同时,法律最大限度地保障了效率的实现;5、法律的利益意义。法律确认利益,通过平衡冲突进行社会控制,解决社会纠纷,平息社会矛盾,恢复社会常态,促进社会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2023-09-13 12:46:071

法的社会价值相关知识点?

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现象,其内涵丰富,具体存在形态和具体运行极其复杂。法的价值是多方面的,其中最基本、最核心的价值是正义和秩序。正义是人类共有的内在精神,是法的实质价值;秩序则是人类共有的外在需要,是法的形式价值。正义寓于秩序之中,又通过秩序得到了保障。正义和秩序体现了法的共同理想和目标。法应当是正义和秩序的结合体,法应旨在创设一种正义的社会秩序。
2023-09-13 12:46:152

能最充分体现法治的价值的是什么法

叫法治社会,也叫公民社会,契约社会。
2023-09-13 12:46:254

如何理解法本身的特殊价值?

法的价值种类主要有三种:自由、秩序、正义。  1、自由是指法通过制度的保障,使主体的行为任意化。有法律才有自由。  2、秩序被认为是工具性的价值,这里强调的是秩序是社会生活的基础和前提。  3、正义强调的是社会生活中主体的平等和公正。正义是法的基本标准。
2023-09-13 12:46:392

法律之最高价值

为民伸冤
2023-09-13 12:46:515

法治的价值追求是什么

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是公平正义。公平正义是指社会成员能够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公平地实现权利和义务,并受到法律的保护。它包括合法合理、平等对待、及时高效、程序公正等内容。因此,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和灵魂。在实践中,我们要坚持依法治国,推进法治建设,以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和自由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努力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
2023-09-13 12:47: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