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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技术规范 规程 技术法规

2023-10-08 22:40:17
TAG: 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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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有云溪
1技术规范:技术规范是有关使用设备工序,执行工艺过程以及产品、劳动、服务质量要求等方面的准则和标准。当这些技术规范在法律上被确认后,就成为技术法规。   技术规范是标准文件的一种形式,是规定产品,过程或服务应满足技术要求的文件。它可以是一项标准(即技术标准)、一项标准的一部分或一项标准的独立部分。其强制性弱于标准
2规程:规则章程。   规程,简单说就是“规则+流程”。所谓流程即为实现特定目标而采取的一系列前后相继的行动组合,也即多个活动组成的工作程序。规则则是工作的要求、规定、标准和制度等。因此规程可以定义为:将工作程序贯穿一定的标准、要求和规定
3:技术法规:技术法规指规定强制执行的产品特性或其相关工艺和生产方法(包括适用的管理规定)的文件,以及规定适用于产品、工艺或生产方法的专门术语、符号、包装、标志或标签要求的文件。这些文件可以是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也可以是其它的规范性文件,以及经政府授权由非政府组织制定的技术规范、指南、准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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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有哪些

部分已被新法替换,请核实。职业健康安全、环保法律法规和标准目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1号)。2.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96年8月29日修正)。3.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4.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7号)。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6.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7.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8.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9.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0.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2号 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年2月21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3.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2年4月3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3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1987年12月3日 国务院)。16.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352号)。17. 放射性同伴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1989年10月24日 国务院)。18. 公共场所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 国务院)。19.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11日 卫生部第11号)。20. 突发公共卫生事故应急条例。(2003年5月9日 国务院)。21. 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月起施行)。22. 工厂安全卫生规程。(1956年5月25日 国务院全体会议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3.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7月21日 国务院)。24. 国务院关于加强防尘防毒工作的决定。(1984年7月18日修正)。25. 职业病目录。26. 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0号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7. 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1987年11月5日 卫生部等)。28.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3号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9.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1号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30. 职业性健康检查管理规定。(1997年10月29日)。31. 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5年6月2日 卫生部)。32. 粉尘危害分级监察规定。(1992年1月1日)。33. 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1963年10月30日 劳动部、卫生部、全总工会)。34. 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1990年1月18日 劳动部)35. 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1960年7月1日 卫生部、全总工会、劳动部)。36. 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1999年12月24日 卫生部)。37. 有色金属工厂安全卫生设计暂行规定。(1988年12月12日 中国有色金属工业总公司、劳动部[88]中色安字958号)。38. 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审核规范。(2001年12月20日 国家经贸委第30号)。39. 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规范(GB/T28001-2001)。40.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41. 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3869-83)。42. 高温作业分级(GB4200-84)。43. 冷水作业分级(GB/ T14439-93)。44. 低温作业分级(GB/T1440-93)。4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46.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47.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年4月29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48.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49.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1996年10月30日 劳动部)。5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物品管理条例。(1984年1月6日 国务院)。51. 矿山安全条例。(1982年2月13日 国务院1982年7月1日实施)。52. 矿山安全监察条例。(1982年2月13日 国务院1982年7月1日实施)。53.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4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2号)。54. 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1989年3月29日)。55.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991年2月22日 国务院第75号发布)。56.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3月15日 国务院)。57.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2003年5月12日颁布 2003年7月1日施行)。58. 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1995年10月1日)。59. 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1995年4月7日 劳动部)。60. 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考核规定。(1996年2月6日 劳动部)。61. 安全验收评价导则。(安监管技装字[2003]79号)。62. 安全预评价导则。63.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公布)。64.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6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96年5月15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6号)。66.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9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67. 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7年3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68.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6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70.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气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1991年7月1日 环境保护部发布)。71. 国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1996年8月3日)。72.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1995年12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190号)。73. 环境标准管理办法。(1999年1月5日 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74. 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1999年11月2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75.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1992年7月7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76.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1989年7月10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77. 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1988年5月9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78.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GB12348-90)。79.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9-1996)。80. 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2-1996)。81. 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GB14554-93)。
2023-09-13 15:08:031

语言文字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规范标准

语言文字规范标准主要是由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发布的语言文字规范和教育部、国家语委组织起草并由国家标准主管部门发布的语言文字方面的国家标准。法律依据:《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语言文字规范标准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语言文字规范标准主要是由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语委)发布的语言文字规范(GF)和教育部、国家语委组织起草并由国家标准主管部门发布的语言文字方面的国家标准(GB)。
2023-09-13 15:08:111

质量检测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

法律分析: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延期:(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转包检测业务的(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法律依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满30个工作日前申请办理延期手续。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没有下列行为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不再审查,资质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由原审批机关在其资质证书副本上加盖延期专用章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原审批机关不予延期:(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二)转包检测业务的(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或致使事故损失扩大的(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2023-09-13 15:08:211

标准和规范有什么区别?

标准和规范的区别为:意思不同、出处不同。一、意思不同1、标准:衡量事物的准则。2、规范:约定俗成或明文规定的标准。二、出处不同1、标准:毛泽东 《实践论》:“真理的标准只能是社会的实践。”2、规范:邹韬奋 《萍踪寄语》九九:“记者在上期通讯里谈过苏联最大规范的日报《真理报》的最新设备。”扩展资料标准的近义词:准则、准绳、法则一、准则读音:[ zhǔn zé ]释义:言论、行动等所依据的原则。出处:陈毅 《六国之行》:“准则昭天下,精神重万隆 。”二、准绳读音:[ zhǔn shéng ]释义:测定物体平直的器具。比喻衡量事物正确与否的标准或原则。出处:夏衍 《力与巧》:“学了文法就可以使你的文章有规矩,有准绳,而不至于犯不通的错误。”三、法则读音:[ fǎ zé ]释义:法规。出处:巴金 《梦与醉·生》:“这个法则是‘互助",是‘团结"。人类靠了这个才能够不为大自然的力量所摧毁,反而把它征服,才建立了今日的文明。”
2023-09-13 15:08:421

规章制度、法律法规、标准文件(如管理标准、技术标准、工作标准)各是如何定义的?三者间的关系怎样?

基本法规>国务院的规章制度>标准文件只能这样和你说
2023-09-13 15:08:563

二,本技术领域质量管理体系标准和所涉及的专业性法律法规,标准主要有哪些

这个主要跟你的行业有关系,你百度下你行业的相关
2023-09-13 15:09:192

噪音扰民法律法规是怎样规定的

噪音扰民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扰民是晚二十二点至晨六点之间。1、一类生活区域夜测50分贝以上,二类生活区域夜测65分贝以上,只要超过晚上9点或者10点钟的就是扰民了,属于噪音污染。如果出现了在这些范畴之内的行为就是扰民。2、小区里装修时间12时至14时、19时至次日7时才是不扰民。每个省份规定的时间都有所不同,但是大同小异,居民正常休息时间内操作算扰民。容许装修的时间集中在7时到12时,14时到19时。3、晚11点到次日早7点,分贝高于80分贝,即为扰民。超过分贝的声音都为噪声,禁止噪声扰民时间为夜间,即晚二十二点至次日六点,可以拨打110报警电话进行投诉,也可以寻求当地环保局进行投诉。法规噪音标准定分为昼间(6-22时),夜间(22-6时)两个时段的排放标准,不管是在昼间还是夜间,如果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都属于噪声污染。国家对声音区域做了划分,疗养院等地属于0类声环境功能区,白天不能超过50分贝,夜晚不能超过40分贝;普通的居民住宅属于1类声环境功能区,白天不能超过55分贝,夜晚不能超过45分贝。所以如果疗养院周边白天的分贝超过50分贝就属于噪音,可以投诉其扰民,普通住宅白天的分贝超过55分贝就属于噪音,可以投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2023-09-13 15:09:291

法律、法规、条例、办法、意见、实施细则这些法律属于怎么区分

法律、法规、条例、办法、意见、实施细则这些法律属于怎么区分 法律、法规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指定和修改的。 条例多见于国务院极其各部委依照法律法规来作出的实施法律法规的规章制度 办法、意见多是对某部法律法规在适用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的解决方案、规则和建议。 实施细则顾名思义就是实施某些法律法规的具体操作办法和流程等。 这里面法律法规的效力大于其他 法,通知,条例,办法,规定,意见,决定,解释,批复,细则,公告,这些法律法规的层级? 法是最高的,是法律 条例、办法属于部门法规 规定、意见、解释、细则是部门规章 公告、批复、决定、公告是部门意见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属于法律不? 不属于基本法律,属于部委行政规章,法院处理案件可以参照却不能直接适用。 乡、镇 *** 有权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地的实施细则、规章、条例、办法吗? 乡,镇 *** 无权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规章,条例,办法.只能制定决定. 《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属于什么法 你好、滇行山羊为你解答 属于旅游法、旅游法里很多的规定都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望大家出去旅游之前一定读读旅游法、对你们的旅行很有帮助的 丽江滇行户外祝你生活愉快 关于实施细则的法律效力和地位 实施细则是为了使法律易于理解和操作,由法律授权的机关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对法律所作的具体的、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性规定。实施细则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但它的法律效力比法律低,并且不能与本法相冲突,不能作超越本法的扩大解释。制定好实施细则,对于完善立法,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 主要看细则的本法是什么法,要是宪法、法律的细则就肯定大于地方法规,如果是地方法规的细则就比地方法规低! 中国对于火药运输有什么法律法规和处罚实施细则 有。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 *** 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五)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和运输车辆的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证》)。 必须指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包括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和使用自备车辆从事为本单位(个人)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两种情况。 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和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是指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汽车。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过程。 16、《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它危险货物,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第五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 (二)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三)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五十六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 请问一下 什么什么条例,是法规,那什么什么条例实施细则也是法规吗? 立法法规定 法律一般有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 行政法律,比如条例,属于国务院规定 条例实施细则属于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属于部门规章,也是法规 纪律处分条例实施细则 中国 *** 纪律处分条例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 (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 (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 (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 (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 (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 (二)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 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 :lawxp./statute/s973421.#div12415144
2023-09-13 15:09:391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具有法律效力吗?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第十五条 企业对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部门申请产品质量认证。认证合格的,由认证部门授予认证证书,准许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规定的认证标志。  已经取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以及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
2023-09-13 15:09:535

四川地方现行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有哪些

现行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与规范一览表(2008年)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配套的行政法规与规章及规范性文件2、《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3、《城市规划编制办法》4、《城镇体系规划编制审批办法》5、《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要求》6、《城市总体规划审查工作规则》7、《县域村镇体系规划编制暂行办法》8、《村镇规划编制办法》(试行)9、《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10、《注册城市规划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11、《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12、《近期建设规划工作暂行办法》13、《城市规划强制性内容暂行规定》14、《城市紫线管理办法》15、《城市绿线管理办法》16、《城市蓝线管理办法》17、《城市黄线管理办法》18、《开发区规划管理办法》19、《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20、《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21、《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22、《停车场规划设计规则(试行)》23、《城市抗震防灾规划管理规定》24、《城建监察规定》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25、《城市规划基本术语标准》26、《城市规划制图标准》27、《镇规划标准》 28、《城市绿地分类标准》29、《防洪标准》30、《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31、《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32、《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33、《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34、《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规范》35、《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规范》36、《风景名胜区规划规范》37、《城市规划工程地质勘察规范》38、《城市防洪工程设计规范》39、《城市用地竖向规划规范》40、《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41、《城市排水工程规划规范》42、《城市电力规划规范》43、《城市抗震防灾规划标准》44、《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45、《城镇老年人设施规划规范》相关法律与行政法规4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4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48、《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49、《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50、《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51、《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5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53、《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54、《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5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5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57、《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58、《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59、《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60、《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6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62、《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6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64、《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65、《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66、《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6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68、《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6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70、《风景名胜区条例》7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72、《基本农田保护条例》73、《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74、《城市绿化条例》75、《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76、《信访条例》77、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城市总体规划实施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0年第880号《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2023-09-13 15:10:151

国家哪部法律、法规或者标准,规定转基因食品必须在外包装进行标注,怎么界定什么是转基因食品?

自己看转基因的危害吧,百科上的搜索转基因大豆,百度百科或者维基百科上都有
2023-09-13 15:10:265

法律法规与国家标准关系

 法律是全体国民意志的体现,国家的统治工具。由享有立法权的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并颁布,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总称。  法规指国家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如我国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法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公布的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批准后施行。法规也具有法律效力。    国家政权机关、政党组织和其他社会政治集团为了实现自己所代表的阶级、阶层的利益与意志,以权威形式标准化地规定在一定的历史时期内,应该达到的奋斗目标、遵循的行动原则、完成的明确任务、实行的工作方式、采取的一般步骤和具体措施。政策的实质是阶级利益的观念化、主体化、实践化反映。  标准:包含可以用来为某一范围内的活动及其结果制定规则、导则或特性定义的技术规范或者其他精确准则,其目的是确保材料、产品、过程和服务能够符合需要。  主要标准定义说明:    1、GB/T 20000.1-2002《标准化工作指南 第1部分: 标准化和相关活动的通用词汇》中对标准的定义是:为了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认机构批准,共同使用的和重复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  2、国家标准GB/T 3935.1—83定义:“标准是对重复性事物和概念所做的统一规定,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为基础,经过有关方面协商一致,由主管机构批准,以特定的形式发布,作为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  3、国家标准GB/T 3935.1-1996 《标准化和有关领域的通用术语 第一部分:基本术语》中对标准的定义是:为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对活动或其结果规定共同的和重复使用的规则、导则或特性的文件。该文件经协商一致制定并经一个公认机构的批准。它以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以促进最佳社会效益为目的。!!!!!!!!
2023-09-13 15:10:461

国家标准属于法律法规吗

法律分析:国家标准不属于法规范围。国家标准是指由国家标准化主管机构批准发布,对全国经济、技术发展有重大意义,且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标准。国家标准是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协调项目分工,组织制定(含修订),统一审批、编号、发布。法律对国家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国家标准的年限一般为5年,过了年限后,国家标准就要被修订或重新制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 第十条 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拟制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是否符合前款规定进行立项审查,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予以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立项的,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2023-09-13 15:10:551

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法律主观:具体行政行为: 1.行政许可:指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 非行政许可比照列入。具体许可、非许可项目以《 行政许可法 》实施后的清理、认定结果为准。 2.行政处罚:是指具有法定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规范、尚 未构成犯罪 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行政制裁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栏项目要以每个单行法规规定的具体违法行为为标准,每个具体违法行为填报一条“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包括: (1)警告(包括通报批评、责令检讨、责令悔过等)。警告属于申诚罚,是一种影响相对方声誉、给相对方施加一定精神上压力的处罚。 (2)罚款。 (3)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非法财物。所谓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相对人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的财产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没收非法财物,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将违禁物品或者用以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收归国有的处罚形式。如淫秽录像带、非法出版物等。 (4)暂扣、 吊销许可证 或执照。 (5) 责令停产停业 。 (6)行政拘留。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3.行政强制:行政强制包括两种,一是 行政强制措施 ,是指行政机关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展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或者为了保全证据、确保案件查处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对相对人的人身自由、财产予以强行限制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也叫“即时强制”。二是 行政强制执行 ,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上的义务时,行政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性手段,迫使其履行义务,或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2023-09-13 15:11:171

国家法律法规及食品标签标准和相关产品标准中的要求

法律主观: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制订的国际标准——《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术语》,产品质量是指产品“反映实体满足明确和隐含需要的能力和特性的总和”。这个定义虽然指的是有形物质产品的产品质量,但对于无形的数据库产品而言,仍然适用。,(一)具体来说,数据库产品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以下标准:,1、真实性:真实性要求数据库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供的数据库内容应当是一种客观事实,而不能是编造的、无中生有的。比如电话号码数据库,就要求其中的电话号码应当真实存在。,2、准确性:准确性要求数据库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供的数据库内容不但要真实,而且必须准确无误。准确性要求的是数据库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供的数据库内容符合其契约承诺条款。,3、完整性:完整性要求数据库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供的数据库内容应当尽可能在真实、准确的基础上,做到全面。完整性要求的也是数据库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供的数据库内容符合其契约承诺条款。,4、可行性:可行性要求数据库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供的数据库应当对内容进行方便用户检索的适当加工,配备合理的检索手段,使数据库适合用户具体环境(擅自化环境和非数字化环境)的需要,尽可能提供使用户最大化共事知识信息资源的全面解决方案和知识挖掘与信息处理的手段。可行性要求的也是数据库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供的数据库内容符合其契约承诺条款。,5、合法性:合法性要求数据库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供的数据库内容合法,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禁止性的内容和侵犯他人版权、隐私权等民事权利的内容。,(一)技术标准,技术标准是对技术活动中需要统一协调的事物制订的技术准则。根据其内容不同,技术标准又可分解为:基础标准、产品标准和方法标准三方面的内容。,1、基础标准:是标准化工作的基础,是制订产品标准和其他标准的依据。常用的基础标准主要有:,通用科学技术语言标准;精度与互换性标准;结构要素标准;实现产品系列化和保证配套关系的标准;材料方面的标准等。,2、产品标准:是指对产品质量和规格等方面所作的统一规定,它是衡量产品质量的依据。产品标准的内容一般包括:,产品的类型、品种和结构形式;产品的主要技术性能指标;产品的包装、贮运、保管规则;产品的操作方法说明,使用注意事项说明等。,3、方法标准:是指以提高工作效率和保证工作质量为目的,对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主要工作程序、操作规则和方法做的统一规定。它主要包括检查和评定产品质量的方法标准、统一的作业程序标准和各种业务流程与工作程序标准或质量要求等。,(二)管理标准,所谓管理标准是指为了达到质量的目标,而对企业中重复出现的管理工作所规定的行动准则。它是企业组织和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和手段。管理标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1、生产经营工作标准。它是对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工作的工作程序、办事守则、职责范围、控制方法等的具体规定。,2、管理业务标准。它是对企业各管理部门的各种管理业务工作要求的具体规定。,3、技术管理标准。它是为有效地进行技术管理活动,推动企业技术进步而作出的必须遵守的准则。,4、经济管理标准。它是指对企业的各种经济管理活动进行协调处理所作出的各种工作准则或要求。,根据我国最新相关政策规定,产品质量标准包括几大方面,具体有:真实性:真实性要求数据库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供的数据库内容应当是一种客观事实,而不能是编造的、无中生有的。准确性:准确性要求数据库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供的数据库内容不但要真实,而且必须产品质量准确无误。,完整性:完整性要求数据库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供的数据库内容应当尽可能在真实、准确的基础上,做到全面。,可行性:可行性要求数据库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提供的数据库应当对内容进行方便用户检索的适当加工,配备合理的检索手段,使数据库适合用户具体环境(擅自化环境和非数字化环境)的需要,尽可能提供使用户最大化共事知识信息资源的全面解决方案和知识挖掘与信息处理的手段。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条 食品安全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社会共治,建立科学、严格的监督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2023-09-13 15:11:25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是否属于法规范围

不太清楚,你百度一下《工标网》在《工标网》查一查就知道了呀!
2023-09-13 15:11:357

采供血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液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8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4次会议、2008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23日起施行。为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法惩处非法采供血液等犯罪,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对办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 对未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过批准的业务范围,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第二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一)采集、供应的血液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的;(二)制作、供应的血液制品含有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等病原微生物,或者将含有上述病原微生物的血液用于制作血液制品的;(三)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药品、诊断试剂、卫生器材,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采集血液,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四)违反规定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五)其他不符合国家有关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规定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第三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三)对人体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的。第四条 对非法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因血液传播疾病导致人员死亡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的;(二)造成五人以上感染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三)造成五人以上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四)造成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第五条 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一)血站未用两个企业生产的试剂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两次检测的;(二)单采血浆站不依照规定对艾滋病病毒抗体、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梅毒抗体进行检测的;(三)血液制品生产企业在投料生产前未用主管部门批准和检定合格的试剂进行复检的;(四)血站、单采血浆站和血液制品生产企业使用的诊断试剂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五)采供血机构在采集检验标本、采集血液和成分血分离时,使用没有生产单位名称、生产批准文号或者超过有效期的一次性注射器等采血器材的;(六)不依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血液、原料血浆的;(七)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结果呈阳性的血液未及时按照规定予以清除的;(八)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采血、检验操作的;(九)对献血者、供血浆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血浆的;(十)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血浆前,未对献血者或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血浆的;(十一)血站擅自采集原料血浆,单采血浆站擅自采集临床用血或者向医疗机构供应原料血浆的;(十二)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器材的;(十三)其他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操作规定的。第六条 对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不依照规定进行检测或者违背其他操作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乙型肝炎病毒、丙型肝炎病毒、梅毒螺旋体或者其他经血液传播的病原微生物的;(二)造成献血者、供血浆者、受血者重度贫血、造血功能障碍或者其他器官组织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等身体严重危害的;(三)造成其他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第七条 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经营单位,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采集、供应血液或者制作、供应血液制品的部门”。第八条 本解释所称“血液”,是指全血、成分血和特殊血液成分。
2023-09-13 15:11:561

法律规范的分类有哪些

2023-09-13 15:13:138

标准与法律有什么区别和联系?

(1)区别1)制定程序和发布机构不同。标准是按照标准固有的制定程序,经标准化管理机构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是国家的立法机构按照立法程序制定,经国家权力机构发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2)性质不同。标准可以是推荐性的,也可以是强制性的;法律法规必须是强制执行的。3)约束对象不同。标准约束的对象主要是重复性概念或事物;法律法规主要是对人及人的行为的约束。(2)联系1)二者都是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互相配合,全面促进管理和技术工作的规范化。2)技术法规属于二者的交集部分。技术法规,指规定技术要求的法规,它或者直接规定技术要求,或者通过引用标准、技术规范或规程来规定技术要求,或者将标准、技术规范或规程的内容纳入法规中。
2023-09-13 15:14:004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标准的区别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标准的区别,主要从概念上区别:1、法律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法律泛指一切规范性文件;狭义上讲,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与法规等一起谈时,法律是指狭义上的法律。 2、法规,在法律体系中,主要指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法规及经济特区法规等。法规即指国务院、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民族自治机关和经济特区人大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3、规章是行政性法律规范文件,之所以是规章,是从其制定机关进行划分的。规章主要指国务院组成部门及直属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和人民政府,在它们的职权范围内,为执行法律、法规,需要制定的事项或属于本行政区域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而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律和法规的区别,主要在于制定机关的不同,一个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一个是国务院或地方人大等机构。再次,其效力层次也是不同的,法律的效力大过法规的效力。
2023-09-13 15:14:202

最新适用法律法规,标准清单有哪些

您好,请您详细描述您的问题。法律法规的标准清单有很多,不知您是指哪一方面。例如:职业安全健康相关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12.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10.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1.1)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3.5.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1998.9.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m2.5.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1996.12.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9.2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10.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12.26)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9.1.)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企业法(1988.4.1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10.27)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2.1.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7.1)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1990.9.7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11.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1.5.1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9.1)工厂安全卫生规程(1956.5.25)国务院关于加强企业生产中安全工作的几项规定(1963.3.30)电气安全管理规程(1986.10.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1986.10.29)乡镇煤矿安全规程(1987.4.30)关于加强乡镇企业劳动保护工作的规定(1987.7.22)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7.1.1)关于防止电力生产重大事故的重点要求(1987.8.1) 等等……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2023-09-13 15:14:361

规章制度、法律法规、标准文件(如管理标准、技术标准、工作标准)各是如何定义的?三者间的关系怎样?

这三个概念不是一个层次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是法律上的概念,标准文件是管理上的概念.其中法律法规是法律,规章制度是政策文件,法律法规制定有明确的法律程序,是很严格的,具有时效性稳定性程序性,不能随便修改变更,规章制度呢,主要是行政机关为了加强管理而制定的政策性文件,严肃性弱于法律法规,当然分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标准文件主要是为了为规范某行业内或某种工作而制定的统一标准,以便促进该行业的工作.法律法规高于规章制度,规章制度高于标准文件.
2023-09-13 15:14:481

美国的噪声污染控制法规与标准

一、美国噪声污染控制的沿革   美国的噪声污染控制是从控制飞机噪声污染开始的。1968年,美国发布了《飞机噪声削减法》(TheAircraftNoiseAbatementAct),由联邦航空局实施。   为了协调联邦噪声削减活动,1970年,美国环保局成立了噪声削减和控制办公室,主要负责确定噪声源、制订噪声排放标准、推进州和地方噪声控制计划、促进教育和研究等项工作。1972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噪声控制法》(TheNoiseControlAct),宣称此项国家政策将把所有美国人从噪声干扰中解脱出来。1978年,又通过了《宁静社会法》(QuietCommunitiesAct),它修正了1972年《噪声控制法》的部分内容,以增加联邦机构之间的协调,主要是促进联邦航空局在噪声管理上的责任,让其向公众提供噪声影响的详细分析。但1981年美国国会同意了里根政府的提议,取消了噪声削减和控制办公室的政府资金,这样该办公室只是在名义上存在。美国环保局也不得不终止了大部分联邦噪声削减活动,而将首要噪声管理职责转移到州和地方政府。   由于美国环保局不再行使噪声控制权,难以协调各地方的噪声污染控制活动,造成美国噪声污染(特别是在机场附近)成为突出的社会问题。自1997年第105次国会开始,有议案提出重建噪声削减和控制办公室,加强联邦对噪声污染的统一管理,历经1999年第106次国会、2001年第107次国会,至今仍未获得批准。   二、美国的噪声标准体系   1972年《噪声控制法》将“改善环境使所有美国人从危害他们健康和福利的噪声中解脱出来”作为一项国家政策。这项法律在联邦和州、地方政府之间分配权利,联邦的首要职责是噪声源排放控制,州和其他行政部门保留对噪声源的使用和环境允许噪声水平进行控制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授权,联邦政府负责主要噪声源排放标准的制订,区域环境噪声标准则由州或地方政府自行负责。这一点与我国的噪声标准体系有所不同。   1.噪声环境质量标准   为了联邦噪声控制的需要,确保联邦对州和地方的协助和指导,《噪声控制法》要求美国环保局公布数据,说明在留有适当安全余量前提下,为保护公众健康和福利,针对特定区域和不同条件,可达到并保持的环境噪声水平。   为完成此项要求,美国环保局于1974年3月发表了《在留有适当安全余量前提下为保护公众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环境噪声水平》。这篇文章通过大量的分析,确定了多种情况下保护公众健康和福利的噪声水平(见下表)。   但美国环保局明确声明:“本文被批准作为一般性应用,不构成标准、规范或法规”,“州和地方政府应根据各自需要和情况运用这份资料。”   以上述美国环保局的研究成果作为依据,美国一些州和地方政府制订了适用于本地区的环境噪声标准,如卡罗拉多州、特拉华州、夏威夷、马里兰州等。   2.噪声排放标准   美国有关法律要求联邦政府提供统一的噪声控制标准用以减少公众在有害噪声环境中的暴露,但建立和实施这些标准的职责却分配在多个联邦机构中,如美国环保局、联邦航空局以及职业安全和健康管理局等。过去,主要是通过噪声削减和控制办公室来协调各联邦机构之间的噪声控制活动。在噪声削减和控制办公室的大力推动下,建立并实施的噪声控制标准包括:飞机与机场、州际公路运输、铁路、工业生产活动、中重型卡车、摩托车和机动脚踏两用车、可移动空气压缩机。同时,联邦政府还资助在噪声暴露区开展住房计划。虽然美国国会在1981年取消了噪声削减和控制办公室的政府资金,但原来的标准和法规依然有效,其他的联邦机构继续在各自的管理权限内建立和实施噪声源控制标准。   除联邦统一噪声标准外,州和地方政府有权决定其他噪声源的控制范围,包括商业、工业和生活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水平,例如伊利诺伊、俄勒冈、犹他等州就分别制订了船舶噪声标准。因地点不同,法规对这些噪声源的控制会有很大变化。
2023-09-13 15:15:071

安全标准化里的法律法规有哪些

登记日期:2011年6月30日序号法律法规及其他要求名称实施日期或标准号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11月1日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9年5月1日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16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5年1月1日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2年5月1日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5月1日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8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2001年10月27日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10月1日1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8年1月1日12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13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14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2001年4月21日15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年5月1日16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11月1日17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3月15日18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5月12日19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4年2月1日2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2004年5月1日21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2009年5月1日22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09年9月1日23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6月1日24河北省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9月1日25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005年9月1日26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2006年3月1日27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10月1日28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04年5月17日29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8年2月1日30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导则(单位版)2004年4月8日31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1990年4月10日32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10月1日33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12月8日34建筑设计防火规范2006年12月1日35危险化学品名录2002年版36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37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6月1日38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2000年3月6日39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11月15日40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2002年5月1日41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2006年8月30日42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2005.01.0143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2001.08.3144建筑物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GB50140-200545化学品分类和危险性公示通则GB13690-200946安全帽GB2811-200747安全色GB2893—200848安全标志及其使用导则GB2894—200849固定式钢梯及平台安全要求-工业防护栏杆及钢平台GB4053.3—200950固定式钢梯及平台安全要求-钢斜梯GB4053.2—200951固定式钢梯及平台安全要求-钢直梯GB4053.1—200952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1999年版)GB5083-199953安全带GB6095-200954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GB6441-8655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GB7231-200356防止静电事故通用导则GB12158-200657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12801-200858生产过程危险和有害因素分类与代码GB/T13861-200959用电安全导则GB13869-200860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GB15258-200961易燃易爆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GB17914-199962腐蚀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GB17915-199963毒害性商品储藏养护技术条件GB17916-199964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965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200966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3-9467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50054-9568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94(2000年版)69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9270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化学有害因素GBZ2.1-200771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物理因素GBZ2.2-20077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200373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定GB16483-200074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2005
2023-09-13 15:15:302

医疗器械的法规,标准,体系,审评都是什么意思,之间的关系

医疗器械法规指的是国务院、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法规文件,是医疗器械行业管理的纲领性文件 如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注册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管理办法、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办法等 还有各个省市根据地区情况所制定的注册办法、经营管理办法等,这些都是满足国家总局发布的法规的。标准就是医疗器械产品所到达到的要求,有国标、专标等,也分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体系指的是医疗器械企业内部编制实施的质量管理体系,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要求,医疗器械企业要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国内比较通用的体系标准是YY/T0287-2003标准。审评还是评审,审评的话一般是指产品注册过程中,所提交的技术资料送到审评中心审评的过程。
2023-09-13 15:15:411

社会政策与法规评估的标准有哪些系答案

1.总体原则:公共政策的评价从本质上看是一种价值判断,然而判断必须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所以事实判断是必不可少的。公共政策评价要坚持价值与事实的有机结合,坚持客观、公正、全面的评价标准。 2.具体标准。综合国内外学者的看法,公共政策评价标准大致有八个方面:(1)投入工作量。即在公共政策执行过程中所投入的各项资源的质与量以及分配状况。(2)绩效。即依据具体明确的目标,分析公共政策对客观事物与公共政策环境所造成的实际影响。绩效既包括公共政策推动的结果,又包含民众心目中认定的满意程度。(3)效率。即投入工作量与绩效之间的一种比例关系,通常表现为政策投入与政策效果的比率。(4)充分性。即满足人们需要、价值或机会的有效程度,它反映了绩效的高低。(5)公平性。即公共政策所投入的工作量,以及产生的绩效在社会不同群体之间公平分配的程度。公共政策的类型不一样,所反映的公平性的角度与观点也不一样。(6)适当性。即公共政策目标和所表现出的价值偏好,以及所依据的假设是否合适。具体地说,公共政策追求的目标是否是社会期望的,公共政策的成本与利益分配是否公平、公正。(7)执行力。即探求影响公共政策成败的原因,进而导致因果模型的构建。(8)社会发展总指标。即对社会状态与发展的数量进行描述与分析,既反映过去的动向,又可作为社会现状的说明,其特征是以描述性指针为主。
2023-09-13 15:15:511

放射防护法规和标准应如何贯彻实施

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人员的安全和防护,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管理以及豁免管理等相关活动。第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场所安全和防护第五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  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工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或者显示危险信号。第六条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运行故障,并避免故障导致次生危害。第七条 放射性同位素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对放射性同位素贮存场所应当采取防火、防水、防盗、防丢失、防破坏、防射线泄漏的安全措施。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重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第八条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应当按照国家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必要时设专人警戒。第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环境监测规范,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负责;不具备自行监测能力的,可以委托经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监测。第十条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涉及的辐射监测和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的终态辐射监测,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委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的有相应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进行。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的日常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安全隐患有可能威胁到人员安全或者有可能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停止辐射作业并报告发放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经发证机关检查核实安全隐患消除后,方可恢复正常作业。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年度评估,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发证机关提交上一年度的评估报告。  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辐射安全和防护设施的运行与维护情况;  (二)辐射安全和防护制度及措施的制定与落实情况;  (三)辐射工作人员变动及接受辐射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以下简称“辐射安全培训”)情况;  (四)放射性同位素进出口、转让或者送贮情况以及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台账;  (五)场所辐射环境监测和个人剂量监测情况及监测数据;  (六)辐射事故及应急响应情况;  (七)核技术利用项目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情况;  (八)存在的安全隐患及其整改情况;  (九)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落实情况。  年度评估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整改。第十三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按照《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以下简称《基本标准》)确定的甲级、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  依照前款规定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完成下列工作:  (一)将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转让;  (二)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第十四条 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退役。第十五条 退役工作完成后六十日内,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向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终态验收,并提交退役项目辐射环境终态监测报告或者监测表。  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自终态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在依法被撤销、依法解散、依法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前,应当确保环境辐射安全,妥善实施辐射工作场所或者设备的退役,并承担退役完成前所有的安全责任。第三章 人员安全和防护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审定的辐射安全培训和考试大纲,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操作人员以及辐射防护负责人进行辐射安全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岗。第十八条 辐射安全培训分为高级、中级和初级三个级别。  从事下列活动的辐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  (一)生产、销售、使用Ⅰ类放射源的;  (二)在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操作放射性同位素的;  (三)使用Ⅰ类射线装置的;  (四)使用伽玛射线移动探伤设备的。  从事前款所列活动单位的辐射防护负责人,以及从事前款所列装置、设备和场所设计、安装、调试、倒源、维修以及其他与辐射安全相关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应当接受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辐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初级辐射安全培训。第十九条 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培训管理制度并有专职培训管理人员;  (二)有常用的辐射监测设备;  (三)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实践场地与设施;  (四)有核物理、辐射防护、核技术应用及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的专业教师。  拟开展初级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有五名以上专业教师,其中至少两名具有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  拟开展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应当有十名以上专业教师,其中至少五名具有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外聘教师不得超过教师总数的30%。  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专业教师应当接受环境保护部组织的培训,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第二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进行评估,择优向社会推荐。  环境保护部评估并推荐的单位可以开展高级、中级和初级辐射安全培训;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评估并推荐的单位可以开展初级辐射安全培训。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其推荐的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名单,并定期对名单所列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除名,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一条 从事辐射安全培训的单位负责对参加辐射安全培训的人员进行考核,并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格式由环境保护部规定。  取得高级别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不需再接受低级别的辐射安全培训。第二十二条 取得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人员,应当每四年接受一次再培训。  辐射安全再培训包括新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辐射安全与防护专业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辐射事故案例分析与经验反馈等内容。  不参加再培训的人员或者再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其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自动失效。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环境保护和职业卫生标准,对本单位的辐射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立即核实和调查,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安排专人负责个人剂量监测管理,建立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档案。个人剂量档案应当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工作岗位、剂量监测结果等材料。个人剂量档案应当保存至辐射工作人员年满七十五周岁,或者停止辐射工作三十年。  辐射工作人员有权查阅和复制本人的个人剂量档案。辐射工作人员调换单位的,原用人单位应当向新用人单位或者辐射工作人员本人提供个人剂量档案的复制件。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不具备个人剂量监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备下列条件的机构进行个人剂量监测:  (一)具有保证个人剂量监测质量的设备、技术;  (二)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从事个人剂量监测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部对从事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进行评估,择优向社会推荐。  环境保护部定期对其推荐的从事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进行监测质量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予以除名,并向社会公告。第二十六条 接受委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并对监测结果负责。  接受委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单位出具监测报告,并将监测结果以书面和网上报送方式,直接报告委托单位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部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辐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数据库,并与卫生等相关部门实现数据共享。第四章 废旧放射源与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管理第二十八条 生产、进口放射源的单位销售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应当与使用放射源的单位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  转让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转让双方应当签订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进口放射源转让时,转入单位应当取得原出口方负责回收的承诺文件副本。第二十九条 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放射源闲置或者废弃后三个月内,按照废旧放射源返回协议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确实无法交回生产单位或者返回原出口方的,送交具备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以下简称“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并承担相关费用。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收贮废旧放射源和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第三十条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依法被撤销、依法解散、依法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的,应当事先将本单位的放射源依法转让、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并承担上述活动完成前所有的安全责任。第三十一条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或者送交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报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废旧放射源返回原出口方的,应当在返回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将放射性同位素出口表报其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二条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建立废旧放射源的收贮台账和相应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于每季度末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汇总统计,每年年底对已贮存的废旧放射源进行核实,并将统计和核实结果分别上报环境保护部和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第三十三条 对已经收贮入库或者交回生产单位的仍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可以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后进行再利用。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定。  对拟被再利用的放射源,应当由放射源生产单位按照生产放射源的要求进行安全性验证或者加工,满足安全和技术参数要求后,出具合格证书,明确使用条件,并进行放射源编码。第三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后,送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贮存。  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应当对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妥善收贮。  禁止擅自转移、贮存、退运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的物品。第三十五条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应当建立辐射监测系统,配备足够的辐射监测人员,在废旧金属原料入炉前、产品出厂前进行辐射监测,并将放射性指标纳入产品合格指标体系中。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含有废旧金属回收熔炼工艺的,应当配套建设辐射监测设施;未配套建设辐射监测设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通过其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辐射监测人员在进行废旧金属辐射监测和应急处理时,应当佩戴个人剂量计等防护器材,做好个人防护。第三十六条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发现并确认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时,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控制措施并在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辐射监测结果进行核实,查明导致辐射水平异常的原因,并责令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采取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  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监测结果异常信息。第三十七条 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送贮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物品所产生的费用,由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物品的原持有者或者供货方承担。  无法查明废弃放射源或者被放射性污染物品来源的,送贮费用由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承担;其中,对已经开展辐射监测的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可以酌情减免其相关处理费用。第五章 监督检查第三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工作实际,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  各级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具备三年以上辐射工作相关经历。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通过中级以上辐射安全培训。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并通过初级以上辐射安全培训。第四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环境保护部认可,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  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  取得高级职称并从事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工作十年以上,或者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资格的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可以免予辐射安全培训。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大纲,明确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的组织体系、职责分工、实施程序、报告制度、重要问题管理等内容,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制定相应的监督检查技术程序。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类别,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监督检查计划。  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按照辐射安全风险大小,规定不同的监督检查频次。第六章 应急报告与处理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财政、新闻、宣传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职责分工;  (二)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三)辐射事故分级与应急响应措施;  (四)辐射事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五)辐射事故信息公开、公众宣传方案。  辐射事故应急预案还应当包括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运行故障的应急响应措施及其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第四十四条 发生辐射事故或者发生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运行故障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在两小时内填写初始报告,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发生辐射事故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还应当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第四十五条 接到辐射事故或者可能引发辐射事故的运行故障报告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或者故障影响,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信息公开、公众宣传等外部应急响应工作。第四十六条 接到辐射事故报告或者可能发生辐射事故的运行故障报告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两小时内,将辐射事故或者故障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辐射事故的,应当同时向环境保护部报告。  接到含Ⅰ类放射源装置重大运行故障报告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两小时内将故障信息逐级上报至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第四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确认属于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或者重大辐射事故的,应当及时通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并在两小时内上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核实,确认事故类型,在两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公安部和卫生部。第四十八条 发生辐射事故或者运行故障的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事故或者故障处置实施方案,并在当地人民政府和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实施具体处置工作。  辐射事故和运行故障处置过程中的安全责任,以及由事故、故障导致的应急处置费用,由发生辐射事故或者运行故障的单位承担。第四十九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辐射事故和运行故障情况进行汇总,并将汇总报告报送环境保护部,同时抄送同级公安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第七章 豁免管理第五十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基本标准》及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管理的豁免出具备案证明文件。第五十一条 已经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使用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少量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后,可以被豁免管理。  前款所指单位提请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当提交其使用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辐射水平低于《基本标准》豁免水平的证明材料。第五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使用单位,报请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时,除提交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使用量、使用条件、操作方式以及防护管理措施等情况的证明:  (一)已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较大批量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  (二)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使用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射线装置、放射源以及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第五十三条 对装有超过《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放射源的设备,经检测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辐射水平的,设备的生产或者进口单位向环境保护部报请备案后,该设备和相关转让、使用活动可以被豁免管理。  前款所指单位,报请环境保护部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辐射安全分析报告,包括活动正当性分析,放射源在设备中的结构,放射源的核素名称、活度、加工工艺和处置方式,对公众和环境的潜在辐射影响,以及可能的用户等内容。  (二)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出具的证明设备符合《基本标准》有条件豁免要求的辐射水平检测报告。第五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其出具的豁免备案证明文件,报环境保护部。  环境保护部对已获得豁免备案证明文件的活动或者活动中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定期公告。  经环境保护部公告的活动或者活动中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在全国有效,可以不再逐一办理豁免备案证明文件。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相关场所进行辐射监测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送安全和防护状况年度评估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对辐射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培训的;  (四)未按规定开展个人剂量监测的;  (五)发现个人剂量监测结果异常,未进行核实与调查,并未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的。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辐射安全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建立废旧放射源收贮台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的;  (二)未按规定对已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进行统计,并将统计结果上报的。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按照《中
2023-09-13 15:16:011

什么是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就是你在生活,工作中都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来的,就是这个意思的,
2023-09-13 15:16:423

在哪里可以找到免费的国家法律法规、行业标准等等内容的最新版?

不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由我国各主管部、委(局)批准发布,在该部门范围内统一使用的标准,称为行业标准。例如:机械、电子、建筑、化工、冶金、轻工、纺织、交通、能源、农业、林业、水利等等,都制定有行业标准。 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当同一内容的国家标准公布后,则该内容的行业标准即行废止。 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统一管理。行业标准的归口部门及其所管理的行业标准范围,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并公布该行业的行业标准代号。
2023-09-13 15:16:532

冶金工贸企业标准化都有哪些法规、标准

职业健康安全法律法规清单2012-08-07序号法规及标准名称标准号/发文字号实施日期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2004.3.15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1995.1.1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2002.11.1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1.045.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2001.10.276.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1992.10.17.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2009.05.018.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2009.10.019.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2000.01.0110.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2009.06.0111.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302号令2001.4.2112.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375号令2011.1.113.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劳动部1990.1.1814.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劳动部1994.12.915.工伤认定办法人资部/社会保障部第8号令2011.01.0116.最低工资规定劳动/社会保障部21号令2004.3.117.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421号令2004.12.118.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393号令2004.2.119.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国务院364号令2002.12.120.关于落实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理责任的若干意见建设部248号2006.10.1621.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87号令2009.06.022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15号令2008.1.12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3号令2006.03.0124.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2011第36号2011.02.0125.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国家监察部、安监总局2006.11.2226. 重大危险源辩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12.127.福建省安全生产条例省人大常务委员会2008.12.128.防雷减灾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20号令2005.2.129.福建省气象条例省人大常务委员会2009.8.130.福建省招投标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2001.08.0431.职业安全卫生公约第155号公约1981.6.2232.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基本规范AG/T9006-20102010.06.0133.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12801-20082009.10.13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国务院2004.2.1735.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住建部2012.7.136.福建省建筑施工安全文明工地标准福建省住建部2011.4.137.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2011.4.2238.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国务院1992.1.139.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2000.1.3040.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2004.2.141.福建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2011.9.442.福建省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实施细则福建省劳动局2009.9.2843.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 安全监管总局16号令2012.2.1444.企业安全文化建设导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01.0145.国务院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意见国发 〔2011〕 40 号2011.11.2646.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国发〔2010〕23号2012.07.2947.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6号令2010.12.1448.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44号令2012.1.1949.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近期盲目施救导致较大事故多发情况的通报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2012.5.2550.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 国务院令第147号1994.02.1851.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21号2008.8.185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15号令2007.11.3053.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2007.2.2854.关于贯彻执行《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通知福建省建设厅、福建省地震局2002.4.3055.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坚持科学发展安全发展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实施意见闽政〔2012〕13 号2012.2.2156.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1.3.2757.手持式电动工具的安全第一部份通用要求GB3883.1-2008200858.安全色GB2893-2008200859.安全标志GB2894-2008200860.安全标志使用导则GB16179-96199661.机械加工设备一般安全要求GB12266-90199062.机械安全 防止下肢触及危险区的安全距离GB265.2-2000200063.机械安全避免人体各部位挤压的最小间距GB12265.3-1997199764.生产过程危险和有害因素分类与代码GBT13861-92199265.电击防护装置和设备的通用部分GB/T17045-1997199766.工业管道的基本识别色、识别符号和安全标识国家标准局2003.10.167.工业企业厂内铁路道路运输安全规程GB4387-1994199468.电气安全管理规程机械工业部长(86)机生字1987.01.0169.气瓶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3.6.170.机械设备防护罩安全要求GB8196-871988.05.0171.高处作业分级GBT3608-2008200872.职工工伤职业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200673.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5768-2009200974.固定式钢直梯安全技术条件GB4053.1-2009200975.固定式钢斜梯安全技术条件GB4053.2-2009200976.固定式工业防护栏杆安全技术条件GB4053.3-2009200977.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Z1-20022002.178.安全评价通则AQ8001-20072007.4.179.安全预评价导则AQ8002-20072007.4.180.安全验收评价导则AQ8003-20072007.4.181.首批重点监管的危险化学品名录安监总管三〔2011〕95号2011.6.2182.工业与民用电力装置的接地设计规范GBJ65-1983198383.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令2007.3.184.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GB 5083-19991999.12.185.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GB6944-20052005.11.186.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20052005.11.187.10kV 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3-19941994.11.188.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20092010.7.189.通用用电设备配电设计规范GB50055-20112012.6.190.通风机系统经济运行GBT 13470-20082008.11.191.3~110kV 高压配电装置设计规范GB50060-20082009.6.192.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20082008.12.3093.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气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19921992.12.194.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223-20082008.7.3095.有色金属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544-20092010.7.196.铝加工厂工艺设计规范GB50482-20092009.11.197.石油化工静电接地设计规范SH3097-20002000.10.198.机械安全 带防护装置的联锁装置设计和选择原则GB/T18831-20102010.12.3199.机械安全 机械设计的卫生要求GB19891-20052006.7.1100.废润滑油回收与再生利用技术导则GB/T17145-19971998.7.1101.剩余电流动作保护装置安装和运行GB13955-20052005.12.1102.化学品分类和危险性公示GB13690-20092010.5.1103.室外给水设计规范GB50013-20062006.6.1104.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20062006.6.1105.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50011-20102010.12.1106.工业建筑防腐蚀设计规范GB50046-20082008.8.1107.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号2012.3.1108.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国家技术监督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2.6.9109.安全标识及其使用导则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9.10.1110.低压配电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12.6.1111.3-110kv高压配电装置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9.6.1112.建筑设计防火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6.12.1113.建筑照明设计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4.12.1114.建筑采光设计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1.11.1115.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11.10.1116.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12.08.01117.电力装置的继电保护和自动装置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9.6.1118.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2005.7.11119.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2011.12.01120.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2002.11.15121.危险化学品事故灾难应急预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6.10.01122.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3.03.03123.化学品安全标签编写规定GB15258-19991999124.压缩气体分类GB16163-19961996125.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15603-19951996.02.01126.常用危险化学品的分类及标志GB13690-19931993.07.01127.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GB16483-20002000128.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2.03.01129.天然气石油管道保护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2010.06130.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92009.12.1131.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1.08.0513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2009.5.1133.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劳动部1995.1.22134.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设部2001.7.1135.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设计规范建设部1999.6.1136.灭火系统施工及验收规范建设部1997.8.1137.二氧化碳灭火系统设计规范建设部1994.8.1138.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公安部1990.4.10139.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公安部2002.5.1140.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2009.5.1141.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公安部2009.5.1142.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GB50140-20052005143.福建省消防条例省人大常务委员会2002.9.27144.消防安全标志设置要求GB15630-19951995145.消防栓箱GB14561-931993146.室内消火栓GB3445-931993147.手提贮压式干粉灭火器GB125151990148. 磷铵盐干粉灭火剂ZB C 84006-871987149. 灭火器的维修与报废GA95-19951995150.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劳动部1995.10.1151.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2007.6.11152.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公安部2009.5.115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2009.1.1154.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7.1155.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GB、T15499-19951995.10.1156.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GB、T6442-19861987.2.1157.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标准GB6441-861987.2.1158.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追究的规定省政府66号令2001.6.15159.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7.12.28160.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4.1161.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06.1616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修改《〈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1.09.01163.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演练指南AQ/T9007-20112011.9.116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导则AQ/T 9002-20062006.11.1165.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2011.12.31166.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国务院1987.12.3167.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安全与防护条例国务院2005.12.01168.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2003.05.07169.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国务院1988.9.1170.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管理办法劳动部1998.02.05171.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劳动部1995.11.8172.工业企业职工听力保护规范卫生部1999.12.24173.餐饮业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卫生规范卫生部2005.10.01174.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卫生部1993.11.26175.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2007.11.1176.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2003.4.1177.含密封源仪表的卫生防护监测规范卫生部2002178.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卫生部2002.5.1179.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2006.7.27180.职业病目录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2.4.18181.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卫生部令第25号2002.05.01182.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方法卫生部令第24号2002.05.01183.职业性噪声聋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国家技术监督局 卫生部1996.09.01184.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09.9.1185.粉尘作业场所危害程度分级GB5817-20092009186.体力搬运重量GBT12330-19901990187.体力劳动强度分级GB3869-19971997188.高温作业分级GBT4200-20082008189.职业病危害警示标识GBZ158-20032003190.职业性接触毒物危害程度分级GB5044-851985191.低温作业分级GBT14440-19931993192.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物理因素GBZ2.2-20072007.11.1193.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化学有害因素GBZ2.1-20072007.11.1194.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 18871-2002.2003.04.01195.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GBZ98-20022002196.使用密封放射源卫生防护标准GBZ114-20022002197.含密封源仪表的卫生防护标准GBZ125-20022002198.工作场所职业危害警示标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3.11.1199.职业病危害项申报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48号令2012.4.27200.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49号令2012.4.27201.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50号令2012.4.27202.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51号令2012.4.27203.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47号令2012.4.27204.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卫法监发[2002]63 号2002.3.11205.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动人事部[1991]8号1997.02.14206.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2010.07.01207.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9.08.31208.特种设备目录国质检锅[2004]31号209.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92号令2007.6.1210.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7号令2003.09.01211.起重吊运指挥信号GB5082-19851985212.起重机械危险部位与标志GB15052-1994199421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549号令2009.05.01214.起重机械安全规程GB6067-20092009215.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工业管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9.5.8216.起重机设计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8.11.1217.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30号令2010.5.24218.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166 号2008.1.2219.厂内机动车辆安全管理规定劳部发(1995)161号1995.4.7220.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5)21号1995.01.11221.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49 号2009.1.20222.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国家经贸安全(2000)189号文件2000.3223.劳动防护用品分类与代码劳动部/LD/T75-19951995.10.01224.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1号令2005.9.1225.劳动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891989226.安全帽GB2811-20072007227.安全带GB6095-20092009228.安全网GB5725-20092009229.防护鞋通用技术条件GB12623-19901990230.个人防护用品GBT12903-19911991231.个体防护装备选用规范GB11651-20082009.10.1
2023-09-13 15:17:051

行业标准是不是法律法规?

不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由我国各主管部、委(局)批准发布,在该部门范围内统一使用的标准,称为行业标准。例如:机械、电子、建筑、化工、冶金、轻工、纺织、交通、能源、农业、林业、水利等等,都制定有行业标准。   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标准。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当同一内容的国家标准公布后,则该内容的行业标准即行废止。   行业标准由行业标准归口部门统一管理。行业标准的归口部门及其所管理的行业标准范围,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并公布该行业的行业标准代号。
2023-09-13 15:17:161

汽车标准与 法规 意义

到底是问哪一方面的?补充一下吧。你的分好高,补充清楚,会得到一个满意答复。
2023-09-13 15:17:404

行业标准是不是法律法规?

肯定不是。
2023-09-13 15:17:584

噪音扰民法律法规是怎样规定的

法规噪音标准定分为昼间(6-22时),夜间(22-6时)两个时段的排放标准,不管是在昼间还是夜间,如果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学习、工作的都属于噪声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一)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二)违反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三)未按本法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采取措施,从家庭室内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使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权的,从其决定。【温馨提示】以上回答,仅为当前信息结合本人对法律的理解做出,请您谨慎进行参考!如果您对该问题仍有疑问,建议您整理相关信息,同专业人士进行详细沟通。
2023-09-13 15:18:091

本技术领域质量管理体系标准和所涉及的专业性法律法规,标准主要有哪些

GB/T19001—2008/ISO 9001:20081 范围1.1 总则本标准为有下列需求的组织规定了质量管理体系要求:a) 需要证实其有能力稳定地提供满足顾客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要求的产品;b) 通过体系的有效应用,包括体系持续改进的过程以及保证符合顾客与适用的法律法规要求,旨在增强顾客满意。注1:在本标准中,术语“产品”仅适用于——预期提供给顾客或顾客所要求的产品,——产品实现过程所产生的任何预期输出。注2:法律法规要求可称作法定要求。1.2 应用本标准规定的所有要求是通用的,旨在适用于各种类型、不同规模和提供不同产品的组织。当本标准的任何要求由于组织及其产品的特点不适用时,可以考虑对其进行删减。如果进行了删减,而且这些删减仅限于本标准第7章的要求,同时不影响组织提供满足顾客和适用法律法规要求的产品的能力或责任, 方可声称符合本标准。2 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GB/T 19000-2008 质量管理体系 基础和术语(idt ISO9000:2005)3 术语和定义本标准采用GB/T19000中所确立的术语和定义。本标准中所出现的术语“产品”,也可指“服务”。4 质量管理体系4.1 总要求 1组织应按本标准的要求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形成文件,加以实施和保持,并持续改进其有效性。组织应:a) 确定质量管理体系所需的过程及其在整个组织中的应用(见1.2);b) 确定这些过程的顺序和相互作用;c) 确定为确保这些过程的有效运作和控制所需的准则和方法;d) 确保可以获得必要的资源和信息,以支持这些过程的运作和监视;e) 监视、测量(适用时)和分析这些过程;f) 实施必要的措施,以实现对这些过程所策划的结果和对这些过程的持续改进。组织应按本标准的要求管理这些过程。针对组织所选择的任何影响产品符合要求的外包过程,组织应确保对其实施控制。对此类外包过程控制的类型和程度应在质量管理体系中加以规定。注1:上述质量管理体系所需的过程包括与管理活动、资源提供、产品实现和测量、分析和改进有关的过程。注2:外包过程是经组织识别为质量管理体系所需的,但选择由组织的外部方实施的过程。注3:确保对外包过程的控制并不免除组织满足顾客和法律法规要求的责任。对外包过程控制的类型和程度可受下列因素影响:a) 外包过程对组织提供满足要求的产品的能力的潜在影响;b) 对外包过程控制的分担程度;c) 通过应用7.4条款实现所需控制的能力。4.2 文件要求4.2.1 总则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应包括:a) 形成文件的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b) 质量手册;c)本标准所要求的形成文件的程序和记录;d) 组织确定的为确保其过程有效策划、运作和控制所需的文件,包括记录。注1:本标准出现 “形成文件的程序”之处,即要求建立该程序,形成文件,并加以实施和保持。一个文件可包括一个或多个程序的要求。一个形成文件的程序的要求可以被包含在多个文件中。注2:不同组织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的多少与详略程度取决于:a) 组织的规模和活动的类型;b) 过程及其相互作用的复杂程度;c) 人员的能力。注3.文件可采用任何形式或类型的媒体。4.2.2 质量手册组织应编制和保持质量手册,质量手册包括:a) 质量管理体系的范围,包括任何删减的细节与理由(见1.2); 2b) 为质量管理体系建立的形成文件的程序或对其引用;c) 质量管理体系过程之间的相互作用的表述。4.2.3 文件控制质量管理体系所要求的文件应予以控制。记录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文件,应依据4.2.4的要求进行控制。应编制形成文件的程序,以规定以下方面所需的控制:a) 文件发布前得到批准,以确保文件是充分与适宜的;为文件的充分性与适宜性,在文件发布前进行批准。b) 必要时对文件进行评审与更新,并再次批准;c) 确保文件的更改和现行修订状态得到识别;d) 确保在使用处可获得有关版本的适用文件;e) 确保文件保持清晰、易于识别;f) 确保组织所确定的策划和运行质量管理体系所需的外来文件得到识别,并控制其分发;g) 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若因任何原因而保留作废文件时,对这些文件进行适当的标识。4.2.4记录的控制为符合要求和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提供证据而建立的记录,应予以控制。组织应编制形成文件的程序,以规定记录的标识、贮存、保护、检索、保存和处置所需的控制。记录应保持清晰、易于识别和检索。5 管理职责5.1 管理承诺最高管理者应通过以下活动,对其建立、实施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改进其有效性的承诺提供证据:a) 向组织传达满足顾客和法律法规要求的重要性;b) 制定质量方针;c) 确保质量目标的制定;d) 进行管理评审;e) 确保资源的获得。5.2 以顾客为关注焦点最高管理者应以增强顾客满意为目的,确保顾客的要求得到确定并予以满足(见7.2.1和8.2.1)。5.3 质量方针最高管理者应确保质量方针:a) 与组织的宗旨相适应;b) 包括对满足要求和持续改进质量管理体系有效性的承诺;c) 提供制定和评审质量目标的框架;d) 在组织内得到沟通和理解; 3e) 在持续适宜性方面得到评审。5.4 策划5.4.1质量目标最高管理者应确保在组织的相关职能和层次上建立质量目标,质量目标包括满足产品要求所需的内容(见7.1 a))。质量目标应是可测量的,并与质量方针保持一致。5.4.2质量管理体系策划最高管理者应确保:a) 对质量管理体系进行策划,以满足质量目标以及4.1的要求。b) 在对质量管理体系的变更进行策划和实施时,保持质量管理体系的完整性。5.5 职责、权限和沟通5.5.1 职责和权限最高管理者应确保组织内的职责、权限得到规定和沟通。5.5.2 管理者代表最高管理者应指定一名本组织的管理者,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a) 确保质量管理体系所需的过程得到建立、实施和保持;b) 向最高管理者报告质量管理体系的业绩和任何改进的需求;c) 确保在整个组织内提高满足顾客要求的意识。注:管理者代表的职责可包括与质量管理体系有关事宜的外部联络。5.5.3 内部沟通最高管理者应确保在组织内建立适当的沟通过程,并确保对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进行沟通。5.6 管理评审5.6.1 总则最高管理者应按策划的时间间隔评审质量管理体系,以确保其持续的适宜性、充分性和有效性。评审应包括评价质量管理体系改进的机会和变更的需要,包括质量方针和质量目标。应保持管理评审的记录(见4.2.4)。5.6.2 评审输入管理评审的输入应包括以下方面的信息:a) 审核结果;b) 顾客反馈;c) 过程的业绩和产品的符合性;d) 预防和纠正措施的状况;e) 以往管理评审的跟踪措施;f) 可能影响质量管理体系的变更;g) 改进的建议。 45.6.3 评审输出管理评审的输出应包括与以下方面有关的任何决定和措施:a) 质量管理体系及其过程有效性的改进;b) 与顾客要求有关的产品的改进;c) 资源需求。6 资源管理6.1 资源的提供组织应确定并提供以下方面所需的资源:a) 实施、保持质量管理体系并持续改进其有效性;b) 通过满足顾客要求,增强顾客满意。6.2 人力资源6.2.1 总则基于适当的教育、培训、技能和经验,从事影响产品与要求的符合性工作的人员应是能够胜任的。注:在质量管理体系中承担任何任务的人员都可能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产品与要求的符合性。6.2.2 能力、培训和意识组织应:a) 确定从事影响产品与要求的符合性工作的人员所必要的能力;b) 适用时,提供培训或采取其他措施以获得所需的能力;c) 评价所采取措施的有效性;d) 确保组织的人员认识到所从事活动的相关性和重要性,以及如何为实现质量目标作出贡献;e) 保持教育、培训、技能和经验的适当记录(见4.2.4)。6.3 基础设施组织应确定、提供并维护为达到产品符合要求所需的基础设施。适用时,基础设施包括:a) 建筑物、工作场所和相关的设施;b) 过程设备(硬件和软件);c) 支持性服务(如运输、通讯或信息系统)。6.4 工作环境组织应确定和管理为达到产品符合要求所需的工作环境。注:术语“工作环境”是指工作时所处的条件,包括物理的、环境的和其他因素(如噪音、温度、湿度、照明或天气)。7 产品实现7.1 产品实现的策划组织应策划和开发产品实现所需的过程。产品实现的策划应与质量管理体系其他过程的要求相一5致(见4.1)。在对产品实现进行策划时,组织应确定以下方面的适当内容:a) 产品的质量目标和要求;b) 针对产品确定过程、文件和资源的需求;c) 产品所要求的验证、确认、监视、测量、检验和试验活动,以及产品接收准则;d) 为实现过程及其产品满足要求提供证据所需的记录(见4.2.4)。策划的输出形式应适于组织的运作方式。注1:对应用于特定产品、项目或合同的质量管理体系的过程(包括产品实现过程)和资源作出规定的文件可称之为质量计划。2:组织也可将7.3的要求应用于产品实现过程的开发。7.2 与顾客有关的过程7.2.1 与产品有关的要求的确定组织应确定:a) 顾客规定的要求,包括对交付及交付后活动的要求;b) 顾客虽然没有明示,但规定的用途或已知的预期用途所必需的要求;c) 适用于产品的法律法规要求;d) 组织认为必要的任何附加要求。注:交付后活动包括诸如担保条件下的措施、合同规定的维护服务、附加服务(回收或最终处置)等。7.2.2 与产品有关的要求的评审组织应评审与产品有关的要求。评审应在组织向顾客作出提供产品的承诺之前进行(如:提交标书、接受合同或订单及接受合同或订单的更改),并应确保:a) 产品要求得到规定;b) 与以前表述不一致的合同或订单的要求已予解决;c) 组织有能力满足规定的要求。评审结果及评审所引起的措施的记录应予保持(见4.2.4)。若顾客提供的要求没有形成文件,组织在接收顾客要求前应对顾客要求进行确认。若产品要求发生变更,组织应确保相关文件得到修改,并确保相关人员知道已变更的要求。注:在某些情况中,如网上销售,对每一个订单进行正式的评审可能是不实际的。而代之对有关的产品信息,如产品目录、产品广告内容等进行评审。7.2.3 顾客沟通组织应对以下有关方面确定并实施与顾客沟通的有效安排:a) 产品信息;b) 问询、合同或订单的处理,包括对其的修改;c) 顾客反馈,包括顾客抱怨。 67.3 设计和开发7.3.1 设计和开发策划组织应对产品的设计和开发进行策划和控制。在进行设计和开发策划时,组织应确定:a) 设计和开发阶段;b) 适于每个设计和开发阶段的评审、验证和确认活动;c) 设计和开发的职责和权限。组织应对参与设计和开发的不同小组之间的接口实施管理,以确保有效的沟通,并明确职责分工。根据设计和开发的进展,在适当时,策划的输出应予以更新。注:设计和开发评审、验证和确认具有不同的目的。根据产品和组织的具体情况,可以单独或任意组合的形式进行并记录。7.3.2设计和开发输入应确定与产品要求有关的输入,并保持记录(见4.2.4)。这些输入应包括:a) 功能和性能要求;b) 适用的法律法规要求;c) 适用时,以前类似设计提供的信息;d) 设计和开发所必需的其他要求。应对设计和开发输入进行评审,以确保其充分性与适宜性。要求应完整、清楚,并且不能自相矛盾。7.3.3 设计和开发输出设计和开发输出的方式应适合于针对设计和开发的输入进行验证, 并应在放行前得到批准。设计和开发输出应:a) 满足设计和开发输入的要求;b) 给出采购、生产和服务提供的适当信息;c) 包含或引用产品接收准则;d) 规定对产品的安全和正常使用所必需的产品特性。注:生产和服务提供的信息可能包括产品防护的细节。7.3.4设计和开发评审在适宜的阶段,应依据所策划的安排(见7.3.1)对设计和开发进行系统的评审,以便:a) 评价设计和开发的结果满足要求的能力;b) 识别任何问题并提出必要的措施。评审的参加者应包括与所评审的设计和开发阶段有关的职能的代表。评审结果及任何必要措施的记录应予保持(见4.2.4)。7.3.5 设计和开发验证为确保设计和开发输出满足输入的要求,应依据所策划的安排(见7.3.1)对设计和开发进行验证。验证结果及任何必要措施的记录应予保持(见4.2.4)。 77.3.6 设计和开发确认为确保产品能够满足规定的使用要求或已知的预期用途的要求,应依据所策划的安排(见7.3.1)对设计和开发进行确认。只要可行,确认应在产品交付或实施之前完成。确认结果及任何必要措施的记录应予保持(见4.2.4)。7.3.7 设计和开发更改的控制应识别设计和开发的更改,并保持记录。在适当时,应对设计和开发的更改进行评审、验证和确认,并在实施前得到批准。设计和开发更改的评审应包括评价更改对产品组成部分和已交付产品的影响。更改评审结果及任何必要措施的记录应予保持(见4.2.4)。7.4 采购7.4.1 采购过程组织应确保采购的产品符合规定的采购要求。对供方及采购的产品控制的类型和程度应取决于采购的产品对随后的产品实现或最终产品的影响。组织应根据供方按组织的要求提供产品的能力评价和选择供方。应制定选择、评价和重新评价的准则。评价结果及评价所引起的任何必要措施的记录应予保持(见4.2.4)。7.4.2 采购信息采购信息应表述拟采购的产品,适当时包括:a) 产品、程序、过程和设备的批准要求:b) 人员资格的要求;c) 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在与供方沟通前,组织应确保规定的采购要求是充分与适宜的。7.4.3 采购产品的验证组织应确定并实施检验或其他必要的活动,以确保采购的产品满足规定的采购要求。当组织或其顾客拟在供方的现场实施验证时,组织应在采购信息中对拟验证的安排和产品放行的方法作出规定。7.5 生产和服务提供7.5.1 生产和服务提供的控制组织应策划并在受控条件下进行生产和服务提供。适用时,受控条件应包括:a) 获得表述产品特性的信息;b) 必要时,获得作业指导书;c) 使用适宜的设备;d) 获得和使用监视和测量设备;e) 实施监视和测量;f) 产品放行、交付和交付后活动的实施。7.5.2 生产和服务提供的过程确认当生产和服务提供的过程输出不能由后续的监视或测量加以验证,致使问题在产品投入使用后或服8务已交付后才显现时,组织应对任何这样的过程实施确认。确认应证实这些过程实现所策划的结果的能力。组织应规定确认这些过程的安排,适用时包括:a) 为过程的评审和批准所规定的准则;b) 设备的认可和人员资格的鉴定;c) 使用特定的方法和程序;d) 记录的要求(见4.2.4);e) 再确认。7.5.3 标识和可追溯性适当时,组织应在产品实现的全过程中使用适宜的方法识别产品。组织应在产品实现的全过程中,针对监视和测量要求识别产品的状态。在有可追溯性要求的场合,组织应控制产品的唯一性标识,并保持记录(见4.2.4)。注:在某些行业,技术状态管理是保持标识和可追溯性的一种方法。7.5.4 顾客财产组织应爱护在组织控制下或组织使用的顾客财产。组织应识别、验证、保护和维护供其使用或构成产品一部分的顾客财产。若顾客财产发生丢失、损坏或发现不适用的情况时,组织应报告顾客,并保持记录(见4.2.4)。注:顾客财产可包括知识产权和个人信息。7.5.5产品防护组织应在内部处理和交付到预定的地点期间对产品提供防护,以保持与要求的符合性。适用时,这种防护应包括标识、搬运、包装、贮存和保护。防护也应适用于产品的组成部分。7. 6 监视和测量设备的控制组织应确定需实施的监视和测量以及所需的监视和测量设备,为产品符合确定的要求提供证据。组织应建立过程,以确保监视和测量活动可行并以与监视和测量的要求相一致的方式实施。当有必要确保结果有效的场合时,测量设备应:a) 对照能溯源到国际或国家标准的测量标准,按照规定的时间间隔或在使用前进行校准和(或)验证。当不存在上述标准时,应记录校准或检定的依据;(见4.2.4)b) 必要时进行调整或再调整;c) 能够识别,以确定其校准状态;d) 防止可能使测量结果失效的调整;e) 在搬运、维护和贮存期间防止损坏或失效;此外,当发现设备不符合要求时,组织应对以往测量结果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和记录。组织应对该设备和任何受影响的产品采取适当的措施。校准和验证结果的记录应予保持(见4.2.4)。 9当计算机软件用于规定要求的监视和测量时,应确认其满足预期用途的能力。确认应在初次使用前进行,并在必要时予以重新确认。注:确认计算机软件满足预期用途能力的典型方法包括验证和保持其适用性的配置管理(技术状态管理)。8 测量、分析和改进8.1 总则组织应策划并实施以下方面所需的监视、测量、分析和改进过程:a) 证实与产品要求的符合性;b)确保质量管理体系的符合性;c)持续改进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这应包括对统计技术在内的适用方法及其应用程度的确定。8.2 监视和测量8.2.1 顾客满意作为对质量管理体系业绩的一种测量,组织应监视顾客关于组织是否满足其要求的感受的相关信息,并确定获取和利用这种信息的方法。注:监视顾客感受可以包括从诸如顾客满意调查、来自顾客的关于交付产品质量方面数据、用户意见调查、业务损失分析、顾客赞扬、担保索赔、经销商报告之类的来源获得输入。8.2.2 内部审核组织应按策划的时间间隔进行内部审核,以确定质量管理体系是否:a) 符合策划的安排(见7.1)、本标准的要求以及组织所确定的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b) 得到有效实施与保持。考虑拟审核的过程和区域的状况和重要性以及以往审核的结果,组织应对审核方案进行策划。应规定审核的准则、范围、频次和方法。审核员的选择和审核的实施应确保审核过程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审核员不应审核自己的工作。应编制形成文件的程序,以规定审核的策划、实施以及形成记录和报告结果的职责和要求。应保持审核及其结果的记录(见4.2.4)负责受审区域的管理者应确保及时采取必要的纠正和纠正措施,以消除所发现的不合格及其原因。跟踪活动应包括对所采取措施的验证和验证结果的报告(见8.5.2)。注:作为指南,参见GB/T 19011。8.2.3 过程的监视和测量组织应采用适宜的方法对质量管理体系过程进行监视,并在适用时进行测量。这些方法应证实过程实现所策划的结果的能力。当未能达到所策划的结果时,应采取适当的纠正和纠正措施。注: 当确定适宜的方法时,建议组织就这些过程对产品要求的符合性和质量管理体系有效性的影响,考虑监视和测量的类型与程度。8.2.4 产品的监视和测量 10组织应对产品的特性进行监视和测量,以验证产品要求已得到满足。这种监视和测量应依据所策划的安排(见7.1)在产品实现过程的适当阶段进行。应保持符合接收准则的证据。记录应指明有权放行产品以交付给顾客的人员(见4.2.4)。除非得到有关授权人员的批准,适用时得到顾客的批准,否则在策划的安排(见7.1)已圆满完成之前,不应向顾客放行产品和交付服务。8.3 不合格品控制组织应确保不符合产品要求的产品得到识别和控制,以防止其非预期的使用或交付。应编制形成文件的程序,以规定不合格品控制以及不合格品处置的有关职责和权限。适用时,组织应通过下列一种或几种途径,处置不合格品:a) 采取措施,消除发现的不合格;b) 经有关授权人员批准,适用时经顾客批准,让步使用、放行或接收不合格品;c) 采取措施,防止其原预期的使用或应用;d) 当在交付或开始使用后发现产品不合格时,组织应采取与不合格的影响或潜在影响的程度相适应的措施。应对纠正后的产品再次进行验证,以证实符合要求。应保持不合格的性质以及随后所采取的任何措施的记录,包括所批准的让步的记录(4.2.4)。8.4 数据分析组织应确定、收集和分析适当的数据,以证实质量管理体系的适宜性和有效性,并评价在何处可以持续改进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这应包括来自监视和测量的结果以及其他有关来源的数据。数据分析应提供有关以下方面的信息:a) 顾客满意(见8.2.1);b) 与产品要求的符合性(见8.2.4);c) 过程和产品的特性及趋势,包括采取预防措施的机会(见8.2.3和8.2.4);d) 供方(见7.4)。8.5 改进8.5.1 持续改进组织应利用质量方针、质量目标、审核结果、数据分析、纠正和预防措施以及管理评审,持续改进质量管理体系的有效性。8.5.2 纠正措施组织应采取措施,以消除不合格的原因,防止不合格的再发生。纠正措施应与所遇到不合格的影响程度相适应。应编制形成文件的程序,以规定以下方面的要求:a) 评审不合格(包括顾客抱怨);b) 确定不合格的原因;c) 评价确保不合格不再发生的措施的需求; 11d) 确定和实施所需的措施;e) 记录所采取措施的结果(见4.2.4);f) 评审所采取的纠正措施的有效性。8.5.3 预防措施组织应确定措施,以消除潜在不合格的原因,防止不合格的发生。预防措施应与潜在问题的影响程度相适应。应编制形成文件的程序,以规定以下方面的要求:a) 确定潜在不合格及其原因;b) 评价防止不合格发生的措施的需求;c) 确定并实施所需的措施;d) 记录所采取措施的结果(见4.2.4);e) 评审所采取的预防措施的有效性。
2023-09-13 15:18:291

民事法律规范是什么

民事法律规范是指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各项法律的总称。民事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百就是通常所说的民法的渊源,包括度宪法中的民法规范、民事法律、民事法规、民法规范的司法解释等。按照不同的标准,对民事法律关系可作如下主要分类:1、按照是否直接具有财产利益的内容可分为民事法律关系可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财产法律关系是指直接与财产有关的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人身关系是指与主体不可分离的,不直接具有财产内容的民事法律关系。2、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义务主体的范围可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绝对法律关系是指义务主体不特定,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人均为义务人的民事法律关系。相对法律关系是指义务主体为特定人的民事法律关系。3、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内容的复杂程度可分为单一民事法律关系和复合民事法律关系。单一民事法律关系是指只有一组对应的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复合民事法律关系是指两组以上对应的权利义务的民事法律关系。4、民事法律关系根据形成和实现的特点可分为权利性民事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民事法律关系。权利性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事主体依其合法行为而形成的,能够正常实现的民事法律关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条 【调整范围】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2023-09-13 15:18:571

噪音扰民法律法规是怎样规定的

国家对声音区域做了划分,疗养院等地属于0类声环境功能区,白天不能超过50分贝,夜晚不能超过40分贝;普通的居民住宅属于1类声环境功能区,白天不能超过55分贝,夜晚不能超过45分贝。所以如果疗养院周边白天的分贝超过50分贝就属于噪音,可以投诉其扰民,普通住宅白天的分贝超过55分贝就属于噪音,可以投诉。噪音扰民法律法规具体如下:1、城市5类环境噪声标准值如下类别,昼间夜间,0类50分贝40分贝,1类55分贝45分贝,2类60分贝50分贝,3类65分贝55分贝,4类70分贝55分贝;2、各类标准的适用区域0类标准适用于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区等特别。噪声扰民是一个行为后果为定义的违法行为。只要产生的噪声烦扰了公民的正常生活,即产生噪音扰民的违法事实。所谓的22点至次日6点钟,只是法律意义上的“夜间”的定义。“夜间”的噪声排放标准只是比“日间”标准更高而已。无论夜间还是日间的噪声排放标准,其与认定“噪声扰民”存在相关但是并不一定必要的关联。即只要产生了与环境不相适应的噪声排放,而且也产生了居民被干扰的后果,即可认定为“噪声扰民”。噪声限值,具体如下:1、疗养区、高级别墅区、高级宾馆区,昼间50dB(分贝)、夜间(指22时至次日6时,下同)40dB;2、以居住、文教机关为主的区域,昼间55dB、夜间45dB;3、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昼间60dB、夜间50dB;4、工业区,昼间65dB、夜间55dB;5、城市中的道路交通干线道路、内河航道、铁路主次干线两侧区域,昼间70dB、夜间55dB。
2023-09-13 15:19:222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常用标准有哪些

可以给你讲下关于汽车的检验标准国内汽车检测技术发展方向 在充分肯定国内汽车检测行业发展现状的同时,应当清醒地看到其不足的方面,认清发展方向,树立坚定信心,在技术上、管理上狠下功夫,争取更大的突破和创造,尽快赶上和超过世界先进水平。 1.要在技术上下功夫 (1) 加强技术基础研究,促进法规体系建设。国内汽车检测技术发展过程中,普遍对仪器设备、控制系统等“硬件”技术比较重视,却对难度更大、投入更多、社会效益更加明显的检测项目、检测方法、限值标准、设备要求、环境条件等基础性“软件”技术的研究比较疏忽。为了使我国汽车检测技术得以全面发展,有关部门已经加强对汽车检测技术基础的研究,在制定和修订汽车性能要求与检测方法及限值标准、汽车检测设备技术条件和检定规程、汽车检测机构能力要求与检测条件等技术法规方面、在统一和规范全国各地检测要求与操作技术方面、在颁布和实施汽车检测中有关“安全”、“节能”、“环保”设备型式认证规则方面,以及其他有关方面取得了明显进展,并将逐步得到更加完善。 (2) 加强检测设备攻关,促使检测技术进步。国产设备虽然得到了较大发展,但与国外相比总体技术水平还是显得比较落后,整体形象不能令人满意。因此,国内检测设备生产行业要进一步加大开发研制的投入,建立和改进一批技术开发研究中心,广泛应用计算机技术、高科技显示技术、高精度传感器技术以及电子、光学、声学、理化、机械等多种原理相结合的一体化技术等,促进汽车检测设备向精密化、数字化、自动化、智能化、综合化、专家系统化方向发展。在研发途径方面,一方面要立足国内汽车检测设备生产企业,在现有基础上进行技术改造、完善设备性能,走自我发展、自我完善的道路;另一方面要加强国际合作,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资讯、模式、观念,增强自主开发能力,生产出更多具有中国特色与中国品牌的汽车检测设备,加快国产设备升级换代的步伐,促进国内汽车检测技术进步,开拓新的检测领域,推动汽车检测行业发展。 (3) 加强检测方法更新,促成检测效率提高。根据服务功能的不同,汽车检测站可以分为安全环保检测站、维修诊断检测站、综合性能检测站等不同类型。与其他类型的检测站相比,因为综合性能检测站需要检测的项目较多,完成检测过程需要的时间较长,所以对提高检测效率的期望更加迫切。因此,从事或热心汽车综合性能检测事业的单位和人士,有必要加培努力,刻苦钻研,从改善工艺布局、改善装备配置、改善控制程序、改善检测手段等方面入手,在确保检测质量的前提下,优化检测过程,缩短节拍时间,不断提高检测效率。 2.要在管理上下功夫 (1) 加快社会化步伐,进一步完善在用汽车检测市场。在我国,对在用汽车的检测体制与国外有所不同,排放检测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主管,安全技术检验由国家公安部主管,综合性能检测由国家交通部主管,职能比较分散,相互独立,缺乏沟通,重复检测难于避免,车主感到十分不便。有关部门曾规定,排放可以委托安全检测站检测,如果在一定期限内已经接受过安全项目检测,那么在综合性能检测时就可以对安全项目免检。这些规定看起来可行,但执行起来还是有点难,因为管生产就要管安全,综合性能检测时如果撇开安全项目不检,一旦出了问题检测站还是难辞其责的。因此,对在用汽车检测体制实行改革,走社会化之路才是最终解决重复检测为难车主问题的有效途径。所谓汽车检测社会化,就是要在国家专业化职能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建立独立的在用汽车检测机构,这些机构要具备实施综合性能(其中就包含了安全性能、环保性能)检测的能力,他们的检测结果应该同时得到环保、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的认可。只有这样,才能协调各方面的政策,做好规划和服务工作,确保检测行业得以健康发展,同时也有利于汽车检测技术的进步。 (2) 加强汽车检测质量管理,确保检测结果的科学性、准确性和权威性。检测质量管理是检测行业管理的又一项重中之重的工作,总的目标是要达到GB/T 17993-2005规定的管理要求。具体来讲,有这样几项工作尤其要抓紧抓好:一是要按GB/T 15481-2000的要求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包括事实性质量体系和文件化质量体系,对所有质量要素实施全面控制,定期申报并接受计量认证考核,有条件的可申报实验室认可。二是要按JT/T 478-2002的要求设置和维护计算机控制联网检测系统,加强对汽车检测
2023-09-13 15:19:471

标准化法的相关法规

标准化法和经济建设的关系极为密切。因此,许多国家都很重视标准化的立法。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日本1949、1950年先后制订了《工业标准化法》和《农林物资标准化法》。南斯拉夫1977年7月颁布了《标准化法》,确立了标准化在国家法律和经济领域里的地位,保护了消费者的利益,加强了南斯拉夫商品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1954年,民主德国颁布了第一个标准化条例和成立标准化局的法律,规定国家标准和专业标准都是经济合同的组成部分。1960年,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通过的政府法令,确定了国家标准的法律性质,规定了对不采用或不遵守国家标准的负责人追究法律责任。在另外一些国家,虽然标准制度是自愿性的,但某些标准(如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标准)也以立法形式加以强制实行。美国农业部环境保护署、食品和药物管理局、消费品安全委员会等制订的标准,有相当一部分是强制性的。1972年10月,美国总统签署了一项《消费品安全保障法》。根据这项法令,1973年5月成立了消费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制订和批准消费品安全方面的标准。这些标准是强制性的,一旦发现有违反安全标准的消费品,该委员会有权禁止销售。进口消费品,也必须符合该委员会制订的规范和标准。中国的标准化立法  在中华民国时期,国民党政府1946年曾制订《标准法》,规定国家标准必须“全国共同遵守”,实行合格产品的标志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政府十分关心标准化工作。1957年,在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内设立标准局,主管全国的标准化工作。1958年颁布了第一批国家标准。1962年11月10日国务院通过了《工农业产品和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管理办法》,规定中国技术标准体制,分为国家标准、部标准和企业标准三级,“各级生产、建设管理部门和各企业单位, 都必须贯彻执行有关的国家标准、 部标准”。1978年国务院批准成立了国家标准总局。1979年7月,国务院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规定了标准化的方针、 政策、任务、 机构和工作方法。该条例指出:“标准化是组织现代化生产的重要手段,是科学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在社会主义建设中推行标准化,是国家的一项重要技术经济政策。”该条例还规定了标准的法律性质,“标准一经批准发布,就是技术法规。各级生产、建设、科研、设计管理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贯彻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标准。对因违反标准造成不良后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批评、处分、经济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责任。”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验制度,条例中规定:“一切生产企业对于原料、材料和协作件的验收,半成品的检查,以及成品的检验,都必须按照标准进行。符合标准的产品由检验部门填发合格证;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一律不列入计划完成数,不计产值,不准出厂。”
2023-09-13 15:19:551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选编的目录

一、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5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2004年2月1日起施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7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3号公布,2007年6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2004年5月31日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2004年8月1日起施行)二、法规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安全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加强企业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7]13号,2007年2月2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通知(豫政办[2005]77号,2005年9月8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强化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安全生产业绩考核的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7]23号,2007年3月23日)三、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4号发布,2004年4月1日起施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8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号公布,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2006年1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罚款处罚暂行规定(2007年7月12日国家安全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四、规范性文件一、建设部文件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业企业职工安全培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建教[1997]83号,1997年5月4日)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预防高处坠落事故若干规定》和《建筑工程预防坍塌事故若干规定》的通知(建质[2003]82号,2003年4月17曰)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办法》和《危险性较大工程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编制及专家论证审查办法》的通知(建质[2004]213号,2004年12月1日)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及使用管理规定》的通知(建办[2005]89号,2005年6月7日)建设部关于遏制市政工程、人工挖孔桩施工(维护)中毒事故的通知(建安办[2005]10号,2005年10月14日)建设部关于印发《滑坡崩塌地质灾害易发区城镇工程建设安全管理指南》的通知(建质[2005]228号,2005年12月16日)建设部关于严格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若干补充规定(建质[2006]18号,2006年1月25日)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施工现场临建宿舍及办公用房管理的通知(建安办函[2006]23号,2006年2月24日)建设部、总工会关于进一步改善建筑业农民工作业、生活环境切实保障农民工职业健康的通知(建质[2006]58号,2006年3月17日)建设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汛期建筑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建质函[2006]200号,2006年7月27日)建设部关于印发《模板支撑失稳倒塌事故分析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建质安函[2006]149号,2006年11月21日)建设部关于加强既有建筑装修、改扩建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通知(建安办函[2007]4号,2007年4月16日)建设部关于印发《绿色施工导则》的通知(建质[2007]223号,2007年9月10日)二、其他部委文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强农民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的意见》(安监总培训[2006]228号,2006年10月27日)卫生部、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工地食堂卫生管理工作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94号,2005年3月9日)财政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6]478号,2006年12月8日)三、河南省建设厅文件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豫建建[2004]63号,2004年6月10日)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筑起重机械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建建[2004]162号,2004年12月17日)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建建[2005]16号,2005年2月22日)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筑安全巡检办法(试行)》的通知(豫建建[2005]166号,2005年8月31日)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豫建建[2005]173号,2005年9月4日)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建立建设工程重大安全事故重大安全隐患约谈制度的通知(豫建建[2005]229号,2005年11月15日)河南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我省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豫建建[2006]20号,2006年2月20日)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工程建设与建筑业不良行为记录和公示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豫建建[2006]21号,2006年2月21日)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开展建筑施工安全质量标准化工作的实施意见(豫建建[2006]24号,2006年2月21日)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工程重大危险源安全监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建建[2006]27号,2006年2月22日)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设工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计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建设标[2006]82号,2007年1月1日执行)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暂行办法》的通知(豫建建[2006]125号,2006年6月19日)河南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豫建建[2006]188号,2006年8月19日)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建筑施工企业、监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组织开展企业安全讲课活动的通知(豫建建[2006]248号,2006年12月1日)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筑市场信用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豫建[2007]41号,2007年5月12日)河南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务分包市场管理工作的通知(豫建建[2007]68号,2007年4月29日)河南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农民工工作的指导意见(豫建建[2007]63号,2007年4月29日)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做好河南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工作的通知(豫建建[2007]131号,2007年9月30日)河南省建设厅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的通知(豫建建[2007]133号,2007年9月30日)五、标准、规范高处作业吊篮(GB19155—2003,2003年11月1日实施)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GJ146—2004,J375—2004,2005年3月1日实施)建筑拆除工程安全技术规范(JGJ147—2004,J376—2004,2005年3月1日实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安全技术规范(JGJ46—2005,J405—2005,2005年7月1日实施)塔式起重机安全规程(GB5144—2006,2007年10月1日实施)施工升降机安全规程(GB10055—2007,2007年10月1日实施)
2023-09-13 15:20:121

国家哪部法律、法规或者标准,规定转基因食品必须在外包装进行标注,怎么界定什么是转基因食品?

非转基因食品必须在标识上标注清楚,所以界定非转基因食品看包装上的标志即可。依据是《食品标识管理规定》中的第十六条:第十六条食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其标识上标注中文说明:(一)医学临床证明对特殊群体易造成危害的;(二)经过电离辐射或者电离能量处理过的;(三)属于转基因食品或者含法定转基因原料的;(四)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等规定,应当标注其他中文说明的。扩展资料:《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章食品标识的标注形式第二十条食品标识不得与食品或者其包装分离。第二十一条食品标识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食品或者其包装上。第二十二条在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标注。透过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不能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应当在销售单元的外包装上分别予以标注,但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的除外;能够清晰地识别各独立包装食品的所有或者部分强制标注内容的,可以不在外包装上重复标注相应内容。第二十三条食品标识应当清晰醒目,标识的背景和底色应当采用对比色,使消费者易于辨认、识读。第二十四条食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食品标识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少数民族文字,也可以同时使用外文,但应当与中文有对应关系,所用外文不得大于相应的中文,但注册商标除外。第二十五条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大于20平方厘米时,食品标识中强制标注内容的文字、符号、数字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食品或者其包装最大表面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时,其标识可以仅标注食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净含量以及生产日期和保质期。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标注的,依照其规定。
2023-09-13 15:20:281

请教 法规与条例、办法、要求、规定、规范有何区别?

主要时制定机关和下发部门不一样。他们得效力也不一样。法规,时由国家有权行政单位制定。 条例,一般由省级地方机关制定。 办法,要求规定规范一般由部委制定得
2023-09-13 15:20:512

法律、法规、条例、办法、意见、实施细则这些法律属于怎么区分

法律、法规、条例、办法、意见、实施细则这些法律属于怎么区分法律、法规、条例、办法、意见、实施细则这些法律属于怎么区分法律、法规都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指定和修改的。条例多见于国务院极其各部委依照法律法规来作出的实施法律法规的规章制度办法、意见多是对某部法律法规在适用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的解决方案、规则和建议。实施细则顾名思义就是实施某些法律法规的具体操作办法和流程等。这里面法律法规的效力大于其他法,通知,条例,办法,规定,意见,决定,解释,批复,细则,公告,这些法律法规的层级?法是最高的,是法律条例、办法属于部门法规规定、意见、解释、细则是部门规章公告、批复、决定、公告是部门意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属于法律不?不属于基本法律,属于部委行政规章,法院处理案件可以参照却不能直接适用。乡、镇政府有权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地的实施细则、规章、条例、办法吗?乡,镇政府无权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规章,条例,办法.只能制定决定.《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属于什么法你好、滇行山羊为你解答属于旅游法、旅游法里很多的规定都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望大家出去旅游之前一定读读旅游法、对你们的旅行很有帮助的丽江滇行户外祝你生活愉快关于实施细则的法律效力和地位实施细则是为了使法律易于理解和操作,由法律授权的机关在不违背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对法律所作的具体的、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解释性规定。实施细则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但它的法律效力比法律低,并且不能与本法相冲突,不能作超越本法的扩大解释。制定好实施细则,对于完善立法,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具有重要意义。主要看细则的本法是什么法,要是宪法、法律的细则就肯定大于地方法规,如果是地方法规的细则就比地方法规低!中国对于火药运输有什么法律法规和处罚实施细则有。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设备;(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五)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和运输车辆的车辆营运证(《道路运输证》)。必须指出,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包括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和使用自备车辆从事为本单位(个人)服务的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两种情况。危险货物,是指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毁损和环境污染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危险货物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以下简称专用车辆),是指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载货汽车。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是指使用专用车辆,通过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的作业全过程。16、《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它危险货物,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第五十三条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从事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二)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三)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第五十六条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用爆炸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由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销售活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请问一下什么什么条例,是法规,那什么什么条例实施细则也是法规吗?立法法规定法律一般有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行政法律,比如条例,属于国务院规定条例实施细则属于国务院各部委制定,属于部门规章,也是法规纪律处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二)主动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三)主动挽回损失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四)主动退出违纪违法所得的;(五)有其他立功表现的;(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规定从重或者加重处分:(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二)串供或者伪造、销毁、隐匿证据的;(三)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四)包庇同案人员或者打击报复批评人、检举人、控告人、证人及其他人员的;(五)有其他干扰、妨碍组织审查行为的;(六)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二)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因过失犯罪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有期徒刑或者被判处管制、拘役的,一般应当开除党籍。对于个别可以不开除党籍的,应当对照处分党员批准权限的规定,报请再上一级党组织批准。:lawxp./statute/s973421.#div12415144
2023-09-13 15:21:021

国家标准(GB)和地方性法规那个法律效力高

国家家标准是对地方制定小法规的一种限制,无论地方怎样制定细则,都不能超越国家标准。当有新的国家标准出台,地方法规与之有抵触的必在国家标准正式实施之日起,相匹配。
2023-09-13 15:21:343

请问 部门规章(属于法规体系)和国家标准 哪个效力更高?

国家标准,应该很多都是一种质量,或者是品质达到哪种水平的标准?然后是通过国家认定了这种水平,或者这种品质是国家标准,我觉得这两个没有可比性啊!部门规章是法律方面的国家标准,应该是行业方面的规范
2023-09-13 15:21:451

旅游方面的法律法规

<旅游法> 《旅行社管理条例》
2023-09-13 15:22:197

两防锁的标准法规

1、国标GB3836.1—2000联锁装置要求:“为保持某一防爆型式用的联锁装置,其结构应保证非专用工具不能轻易解除它的作用”;2、《煤矿安全规程》第445条要求:“所有开关的闭锁装置必须能可靠地防止擅自送电,防止擅自开盖操作”;3、《煤矿安全规程》第446条要求“非专职人员或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擅自操作电气设备”;4、《煤矿安全规程》第488条要求“采区电工不得擅自打开采区变电所电气设备进行修理”;[22] 5、《关于开展煤矿机电设备安全专项监察的通知》(国家煤矿安监局煤安监技装〔2010〕25号)“井下电气设备管理。检查煤矿井下机电设备管理制度是否完善,所有开关的闭锁装置是否能可靠地防止擅自送电,防止擅自开盖操作。发现煤矿井下仍存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设备、矿用开关“两防”功能不完善、电气设备失爆等问题,要现场责令煤矿企业立即停止使用、进行整改,限期撤出作业场所,并依法实施处罚;6、《关于加强煤矿机电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家安监总局国家煤监局安监总煤行〔2008〕175号)“所有开关的闭锁装置必须能可靠地防止擅自送电”;7、《MT/T1097-2008煤矿机电设备检修技术规范》 2.2电气通用部分 “联锁装置和警告”规定“检修后的矿用电气设备,为确保其安全供电和防爆性能,必须实现两防(防止擅自送电,擅自开盖操作)保证非专用工具不能解除的联锁功能。矿用开关两防锁按JB/T 10835-2008执行”;8、山西省煤炭工业厅(晋煤安发[2009]269号)《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机电安全质量标准化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要求:高低压开关的闭锁装置,必须具有“两防”功能(即防止擅自送电,防止擅自开盖操作,保证非专用工具不能轻易解除它的作用);9、潞安集团公司(潞矿生字[2010]342号)《潞安集团公司安全质量标准化精品矿井标准及考核评级办法》要求:高低压开关的闭锁装置,必须具有“两防”功能(即防止擅自送电,防止擅自开盖操作,保证非专用工具不能轻易解除它的作用);10、《防爆电气设备检查标准》(潞安矿业)联锁装置“所有开关的闭锁装置必须能可靠地防止擅自送电,防止擅自开盖操作,保证非专用工具不能轻易解除它的作用,否则为失爆”。
2023-09-13 15:23:011

法律法规关于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有:第一条,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生态环境保护项目;其他基础设施项目。第三条,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体育、旅游等项目;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其他公用事业项目。第四条,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第五条,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第六条,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拓展资料:法律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 3 号《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已于2000年4月4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二○○○年五月一日,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一条:为了确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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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安全标准与法律法规的目录

第一部分总论第1章绪论1.1信息安全概述1.1.1什么是信息?1.1.2什么是信息安全?1.1.3信息安全的基本属性1.1.4保障信息安全的三大支柱1.2信息安全涉及的法律问题1.2.1犯罪1.2.2民事问题1.2.3隐私问题1.3习题第2章立法、司法和执法组织2.1立法2.1.1立法权2.1.2立法组织与立法程序2.1.3立法权等级2.1.4我国立法体制的特点2.1.5有关国家的立法组织与立法程序2.2司法组织2.2.1我国的司法组织2.2.2美国的司法组织2.2.3日本的司法机构2.3执法组织2.3.1我国的执法组织2.3.2美国的执法组织2.4习题第3章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律规范3.1概述3.1.1概念与特征3.1.2法律关系3.2我国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律规范3.2.1我国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律规范的体系3.2.2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律规范的基本原则3.2.3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法律规范的法律地位3.3习题第二部分信息安全法律法规第4章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相关法律法规4.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4.1.1《条例》的宗旨和法律地位4.1.2《条例》的适用范围4.1.3《条例》的主要内容4.2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4.2.1制定《办法》的宗旨4.2.2《办法》的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4.2.3《办法》的主要内容4.3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办法(试行)4.3.1制定《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的目的4.3.2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的概念4.33确定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的基本原则4.3.4《等级保护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4.4习题第5章互联网络安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5.1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5.1.1制定《实施办法》的目的5.1.2制定《实施办法》的意义5.1.3国际联网的相关定义5.1.4与信息安全管理相关的条款5.1.5处罚条款5.2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5.2.1《决定》的目的5.2.2界定违法犯罪行为5.2.3行动指南5.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5.3.1制定本条例的目的5.3.2本条例的适用范围5.3.3管理职权5.3.4开办条件和程序5.3.5与信息安全相关的条款5.3.6处罚条款5.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5.4.1制定本办法的目的5.4.2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含义与分类5.4.3不同信息服务的管理办法5.4.4互联网信息服务应具备的条件5.4.5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5.4.6监督管理5.4.7处罚条款5.5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5.5.1制定本规定的目的5.5.2相关概念的定义5.5.3总体要求5.5.4具体保护技术措施和要求5.5.5公安机关的职责5.6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5.6.1制定本办法的目的5.6.2本办法的适用范围及相关概念5.6.3管理要求5.6.4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5.6.5电子邮件服务使用者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5.6.6对相关举报的处理5.6.7罚则5.7习题第6章其他有关信息安全的法律法规6.1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检测和销售许可证管理办法6.1.1目的与定义6.1.2销售许可证制度6.1.3检测机构的申请与批准6.1.4安全专用产品的检测6.1.5销售许可证的审批与颁发6.1.6罚则6.2有害数据及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6.2.1有害数据的定义6.2.2计算机病毒防治管理办法6.2.3传播、制造有害数据及病毒违法行为的查处6.3习题第7章依法实践保障信息安全7.1重点单位和要害部位信息系统安全管理7.1.1概述7.1.2安全管理7.2信息安全管理制度7.2.1制定信息安全管理制度的原则7.2.2企事业单位信息安全管理制度7.2.3网吧安全管理制度7.2.4学校的计算机网络安全制度7.2.5网络安全管理员的职责7.2.6校园网计算机用户行为规范7.2.7安全教育培训制度7.3习题第三部分信息安全标准第8章我国的信息安全标准8.1概述8.1.1标准的定义8.1.2标准的分级和分类8.1.3信息安全标准8.2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简介8.2.1GB/17859-19998.2.2GA/T390-20028.2.3GA/T391-2002:8.2.4GA/T387-20028.2.5GA/T388-20028.2.6GA/T389-20028.3GB17859-1999《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划分准则》8.3.1安全保护的五个等级及适用范围8.3.2对所涉及术语的定义8.3.3五个等级的具体划分准则8.3.4五个等级保护能力的比较8.4GA/T390-2002《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通用技术要求》8.4.1标准的适用范围8.4.2术语和定义8.4.3标准的主要内容8.5GA/T391-2002《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要求》8.5.1本标准的适用范围8.5.2术语和定义8.5.3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概述8.5.4安全等级信息系统的管理要求8.5.5安全管理等级要素8.6其他信息安全标准8.6.1GA163-1997《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分类原则》8.6.2GB9361-88S《计算站场地安全要求》8.7习题第9章信息安全国际标准9.1国际标准体系简介9.1.1国际标准ISO/IEC9.1.2美国信息安全管理标准体系9.1.3英国信息安全管理标准体系9.2BS7799《信息安全管理标准》9.2.1BS7799简介9.2.2BS7799的发展历程9.3ISO/IEC17799:20059.3.1ISO/IEC17799:2005概述9.3.2ISO/IEC17799:2005的适用范围9.3.3涉及的术语及其定义9.3.4ISO/IEC17799:2005的基本结构9.3.5信息安全方针9.3.6信息安全组织9.3.7资产管理9.3.8人力资源安全9.3.9物理与环境安全9.3.10通信和运作管理9.3.11访问控制9.3.12信息系统的获取、开发及维护9.3.13信息安全事故管理9.3.14业务连续性管理9.3.15符合性9.4ISO/IEC27001:20059.5习题附录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等级定级指南(报批稿)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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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豁免的辐射设备有哪些法规要求及标准

请参考GB18871相关标准:4.2.4 豁免4.2.4.1 如果源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审管部门确认和同意,则该源或利用该源的实践可以被本标准的要求所豁免:a)符合本标准附录A(标准的附录)中所规定的豁免要求;b)符合审管部门根据本标准附录A(标准的附录)规定的豁免准则所确定的豁免水平。4.2.4.2 对于尚未被证明为正当的实践不应予以豁免。4.2.5 解控4.2.5.1 已通知或巳获准实践中的源(包括物质、材料和物品),如果符合审管部门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则经审管部门认可,可以不再遵循本标准的要求,即可以将其解控。4.2.5.2 除非审管部门另有规定,否则清洁解控水平的确定应考虑本标准附录A(标准的附录)所规定的豁免准则,并且所定出的清洁解控水平不应高于本标准附录A(标准的附录)中规定的或审管部门根据该附录规定的准则所建立的豁免水平。附 录 A (标准的附录)豁 免A1 豁免准则A1.1 如果审管部门确认某项实践是正当的,并确认该实践中的源满足本附录所规定的豁免准则或豁免水平,或满足审管部门根据这些豁免准则所规定的其他豁免水平,则该实践和该实践中的源可以被本标准的要求所豁免。A1.2 豁免的一般准则是:a)被豁免实践或源对个人造成的辐射危险足够低,以至于再对它们加以管理是不必要的;b)被豁免实践或源所引起的群体辐射危险足够低,在通常情况下再对它们进行管理控制是不值得的;c) 被豁免实践和源具有固有安全性,能确保上述准则a)和b)始终得到满足。A1.3 如果经审管部门确认在任何实际可能的情况下下列准则均能满足,则可不作更进一步的考虑而将实践或实践中的源予以豁免:a)被豁免实践或源使任何公众成员一年内听受的有效剂量预计为l0uSv量级或更小;和b)实施该实践一年内所引起的集体有效剂量不大于约1人·Sv,或防护的最优化评价表明豁免是最优选择。A2 可豁免的源与豁免水平A2.1 根据A1.1~A1.3规定的准则,下列各种实践中源经审管部门认可后可被本标准的要求豁免:a)符合下列条件并具有审管部门认可的型式的辐射发生器和符合下列条件的电子管件(如显像用阴极射线管):1)正常运行操作条件下,在距设备的任何可达表面0.1m处所引起的周围剂量当量率或定向剂量当量率不超过1uSv/h;或2)所产生辐射的最大能量不大于5KeV。b)符合以下要求的放射性物质,即任何时间段内在进行实践的场所存在的给定核素的总活度或在实践中使用的给定核素的活度浓度不超过表A1所给出的或审管部门所规定的豁免水平;A2.2 表Al给出的放射性核素的豁免活度浓度和豁免活度,是根据某些可能还不足以可无限制使用的照射情景和模式、参数推导得出的,仅可作为申报豁免的基础。考虑豁免时,审管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逐例审查,某些情况下,也可以要求采用更为严格的豁免水平。应用表A1所给出的豁免水平时,还应注意以下各点:a)这些豁免水平原则上只适用于在组织良好、人员训练有素的工作场所对小量放射性物质和源的工业应用及实验室或医学应用,例如,利用小的密封点源校准仪器,将小量非密封放射性溶液装进容器,工业示踪,一瓶低活度气体的医用等;b)对于未被排除的天然放射性核素豁免的应用,仅限于引入到消费品中的天然放射性核素、或是将它们作为一种放射源使用(如226Ra,210Po)、或是利用它们的元素特性(如钍、铀)等情况;c)如果存在一种以上的放射性核素,仅当各种放射性核素的活度或活度浓度与其相应的豁免活度或豁免活度浓度之比的和小于1时,才可能考虑给予豁免;d)除非有关的照射已被排除,否则,对于较大批量放射性物质的豁免,即使其活度浓度低干表A1给出的豁免水平,也需要由审管部门作更进一步的考虑;e)严禁为申报豁免而采用人工稀释等方法来降低放射性活度浓度。A2.3 遵循审管部门规定的条件(例如与放射性物质的物理或化学形态有关的条件和与放射性物质的使用或处置有关的条件等)时,可以给予有条件的豁免。对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内装按照A2.1中b)项未予豁免的放射性物质的设备,可以给予这种有条件的豁免:a)具有审管部门认可的型式;b)其放射性物质呈密封源形式,能有效地防止与放射性物质的任何接触或能有效地防止放射性物质的泄漏;c)正常运行操作条件下,在距设备的任何表达面0.1m处所引起的周围剂量当量率或定向剂量当量率不超过1uSv/h;d)审管部门已明确规定了处置必须满足的条件。表A1 作为申报豁免基础的豁免水平,略。--这个是某环保局的申请要求:--一、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单位,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豁免申请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3.申请豁免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辐射水平低于《基本标准》豁免水平的证明材料:申请放射性同位素豁免的出具出厂活度证明;申请射线装置豁免的出具产品说明书和有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射线装置辐射剂量水平监测及评估报告; 4.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使用量、使用条件、操作方式以及防护管理措施等情况的证明。 二、已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单位,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豁免申请表; 2.辐射安全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3.申请豁免的射线装置、放射源或者非密封放射性物质辐射水平低于《基本标准》豁免水平的证明材料:申请放射性同位素豁免的出具出厂活度证明;申请射线装置豁免的出具产品说明书和有资质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射线装置辐射剂量水平监测及评估报告; 4.使用较大批量低于《基本标准》规定豁免水平的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还应提供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使用量、使用条件、操作方式以及防护管理措施等情况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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