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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现代法制的影响是什么?

2023-10-09 11: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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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懂运营

1、“出礼入刑”“德主刑辅”的国家治理模式

礼起源于中国古代社会的宗教仪式,进入阶级社会后改造成体现等级秩序的行为规范,影响广泛。它的主要功能是“别贵贱,序尊卑”。

按照儒家思想,治理国家,不能一味地严刑峻法,以“杀”去杀,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必须以道德规范为基础,并按照伦理道德原则来评价立法、司法和执法的优劣。以道德调整为主,以法律(刑罚)调整为辅,从而维护善良淳朴的社会秩序。

2、以和为贵、追求和谐的精神价值

儒家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是和谐的法律理念。儒家文化主张“仁爱、和谐、诚信、中庸”,“君子和而不同”,“和为贵”“克己复礼”,“以诚待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等思想,认为和谐比冲突更能维持社会秩序,重视和谐统一,提倡“调和”“中庸”之道;

追求社会整体的同一性和平衡性,达到社会政治秩序的正常运行,以政治秩序的稳定为最高的目标。

3、人为贬抑诉讼、追求无讼的司法原则

和谐是中国文化的最高价值。千百年来,人们解决纠纷的最高标准就是“和为贵”,封建官吏在审判中更是以避免诉讼、注重调解、息事宁人为能事。由此形成了“盛世无讼”“天下无贼”等儒家法律理想。

4、“天理”“国法”“人情”相结合、注重调解纠纷的解决模式

我国古代社会主要是农业自然经济。人民大众由血缘关系聚族而居,由地缘关系邻里相望,相互关系盘根错节、枝蔓相连。在此社会经济和文化传统下,和睦相处既是大众共同需要,也是统治者的希望。

在官府的大力支持下,古代普遍盛行宗族调解、相邻亲友调解、基层里保调解和县州府调解。这说明调处解决纷争,既有群众基础也是官府需要,朝廷圣谕、乡规民约和家族法成为国古代社会解决大量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之重要途径。

5、体恤民情、谨慎刑罚的人性化法律制度

在中国古代两千多年的封建法律制度当中,基于民本思维和德主刑辅国家治理的需要,在刑事法律当中也有不少体恤民情、轻判轻罚的人性化制度,这些可贵的法律特质和文明传统对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无疑是重要的历史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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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词解释:法律文化

人们关于法律和法律现象的态度、心理、知识、习惯、理论是法律意识,才不是(* ̄m ̄)法律文化
2023-09-14 03:13:544

名词解释:法律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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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14 03:14:124

法律文化的载体是什么

法律文化的载体是法律制度。法律文化,是指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积累起来的,关于法律调整的理论、观念和有关法的制定、法的适用等方面的法律技术的总和。是人们运用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智慧、知识和经验的结晶。拓展资料:法律文化:指一个民族或国家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和法律现象有关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的总体。法律文化的构成(结构及其要素):在结构层次上,法律文化可以分为制度法律文化和精神法律文化两个层面,前者是表层,后者是深层.从具体构成要素上看,制度法律文化包括法律规范、法律组织、法律器物设施、法律标志、法律行为等.精神法律文化包括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思想、法律理论等要素。一定社会的法律文化状况,通过社会的法律意识状况、国家的立法、司法等方面的程度和效率表现出来。分为奴隶制法律文化、封建法律文化、资本主义法律文化、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等。一定的法律文化表明了作为社会调整器的法的发展程度和在社会中发挥作用的程度,表明了社会成员法律意识形态的发展水平,表明了社会法律生活的发展程度和状态。参考资料:法律文化_百度百科
2023-09-14 03:14:311

试析法律文化的概念与特点.

【答案】:法律文化是法律现象的精神部分,即由社会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结构决定的、在历史进程中积累下来并不断创新的有关法和法律生活特别是权利义务的群体性认知、评价、心态和行为模式的总汇。法律文化的特点有:(1) 法律文化是法律现象的组成部分。法律现象不只是狭义上的法律规范、法律技术和法律设施的总和,也包括把法律规范凝聚为一个整体,决定法律技术之运用和驱动法律设施的思想和观念。如果可以把法律现象划分为客观(外在)方面和主观(内在)方面,则法律规范、法律技术、法律设施等屈于客观(外在)方面,而人们的法律认识、法律评价、法律心态和行为模式屈于主观(内在)方面。(2) 法律文化的主要内容是社会成员对法律的认知、评价、心态和期待的行为模式。正如国内外很多文化学专家所说,文化概念可以多种多样,但文化的核心内容却是从历史上得到并被选择的思想、观念及相应的行为模式。(3) 法律文化具有历史性,即法律文化是历史地形成和传输下来的,又是历史地变化和不断更新的,没有从来就有、永恒不变、自我绝对、僵化的法律文化。(4) 法律文化具有群体性。当我们说到法律文化时,总是指广泛见于一个社会、民族、阶层或集团群体的共同文化现象,而不是某种个人特有的或纯属私人性的东西。就是说,法律文化具有为整个群体或在一定时期为群体的特定部分所接受的特征。(5) 法律文化是由社会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结构决定的。每个社会、每个氏族、每个阶层、每个群体的法律文化只能从其赖以存在的经济基础和政治结构并最终从其经济基础中得到说明,也只能随着经济和政治的发展而进化。不顾经济和政治基础及其发展进程,空谈法律文化的变革和进步是无意义的。
2023-09-14 03:14:461

简述法律文化的概念及其结构。

【答案】:所谓法律文化,是指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作用下,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所创制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或者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态度、价值、信念、心理、感情、习惯以及学说理论的复合有机体。法律文化有其独特的内在结构。这一结构由两个层面所构成,其一是物质性的法律文化,诸如法律制度、法律规范等,亦曰制度形态的法律文化;其二是精神性的法律文化,诸如法律学说、法律心理、法律习惯等等,这可称为观念形态的法律文化。如果说制度形态的法律文化旨在于建构一定的法律调整机制,那么,观念形态的法律文化则充分展示了人类关于法和法律的精神世界的活动。
2023-09-14 03:15:011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有哪些特点?

关于我国法律文化传统主要有哪些,学者们虽然见仁见智,但基本看法还是比较一致的。张晋藩先生所概括的,可以作为中国法律传统比较有代表性的总结: 在法律制度方面,主要有“德主刑辅”、“礼法并用”、立法上等差、良贱有别的立法指导思想,“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刑律为主的法规体系,漠视权利、详订义务的法律内容以及与此配套的各项制度; 在法律意识方面,认为法律的渊源在皇帝,皇帝口含天宪,皇权至上,法自君出,法律的作用在于治民、治吏等等。(参见张晋藩《中国法律的传统与现代转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中华法系虽然历经数千年,中国法律传统中虽不乏现在看来也还是真知灼见的法观念和充满智慧的法律制度设计、法律运作安排,但其中却难以找寻到全民普遍遵从的良法、良法至上这一法治精髓。   我们将现代法治的本质内涵归纳为:通过执法者严格依据民主程序产生的立法机构制定的明确、完备的法律,来保障社会成员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和秩序、促进国家各项事业发展。其中包含着法律是多数人利益的表现、法律具有至高权威、上下一体同受且只受法律之治等核心观点。它既是一种治国方略,也是一种原则性的、根本的治国制度,它还表示由此而形成的一种社会秩序,它更是人类在饱经封建专制之后的一种新的价值追求。 因为法治思想源于西方,因此与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因此,我国的法治进程必然是对西方法治的扬弃和本土化,也是对我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扬弃.当代中国法治必然是有中国特色的法治,是西方法治思想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及中国其他国情结合的产物.如党中央提出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并重的主张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这不能简单的和我国法律文化中德法并举的思想一概而论,但其中的渊源是不可否认的.另一方面,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与现代法治思想格格不入的内容,就将被时代所淘汰,被中国所淘汰. 综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与当代中国法治的关系,应是一种批判的继承,既不能否认其与现代法治思想之间的矛盾,也不能一概的否定,历史总是潜移默化的作用于现在,作用于每个人的思想.法治必须是自下而上的,每个中国人思想中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认同感,对中国法治建设的影响是巨大的.作为法律工作者,应该在这两者之间找到最合适的契合点,才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当代中国法治社会.
2023-09-14 03:15:132

关于法律文化,下列说法不正确的是

【答案】:B法律文化与现行法、法律实践、法律意识等法律现实有着密切的联系。法律文化的载体是法律现实,法律文化蕴含其中。但是法律文化并不等于现行法、法律实践以及法律意识,也非简单地等同于这些法律现象的总和。法律文化是这些法律现象中所包含的知识、智慧和经验,是其中一切有价值的、流传久远的行为方式和思想方式,是一种文化传统。它是一个国家、地区和民族从事法律活动的过程中长期起作用的“定式”,是一种习惯。法律文化不包括现行法、法律实践、法律意识中一切因偶然因素、个别事件而变化的成分。
2023-09-14 03:15:331

法律文化的制度层面

(一)以刑为中心(重刑轻民)到以民为中心(民刑并重)古代中国,法即是刑,法律就意味着刑法与刑罚,同时,刑也就是法。刑事性的法律规范不仅存在于应当由刑法予以调整的社会关系领域,而且在许多民事经济领域,刑法与刑罚也涉及到其中,使本来由民事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被烙上“刑”的印迹。这样,整个社会基本上是以刑为中心,重刑轻民是其突出表现。从古代的一些立法实践来看,所立的基本上是刑事类的法律,不论什么原因都可能违反刑律的规定而受到刑事处罚。特别是对民事事务的刑事化,民事活动受到极大的打击,因而经济的不发达是必然的。法律的高度刑事性使人们都认为法律是用来镇压民众的,而不是用来保护人民的权利的,这种重刑轻民的倾向的基础就是在经济上的重农抑商。而由于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经济全球化带来其他各方面的全球化思潮,使得权利观念日益深入人心,进而导致基本理念和制度的变迁。由此导致法也不再是以刑为中心,而是以民为中心,民刑并重,刑法与刑罚是为民事领域的经济活动而服务的,刑法与刑罚被大大地限制,其作用的范围被大大地缩小。例如,中国目前已经制定了大量的民事经济类法律,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是中国民法典的起草与制定,它为中国法律以民为中心奠定了最重要的基础,使民刑并重得到了立法上的认可。同时,中国现在的刑事案件比重日益下降,相对来说民事类的案件的比重却在上升,也验证了这点。(二)程序工具主义(低程序化)到程序正义的转型程序工具主义或低程序化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重要特征,主要是指这种程序只重视判决的实体而轻视判决的形成过程。即使有程序的存在,也只不过是为实体服务的工具,自己本身没有独立存在的价值。具体表现在以下方面:⒈实体与程序不分,中国历来的立法重点是在实体方面,成文法典相当发达,却没有出现一部程序法典;⒉民刑不分,司法上没有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严格区分,民事案件的审判适用刑事诉讼的程序,采取刑事手段等;⒊从案件的审理来看,没有一套固定的应予严格遵守的规则,司法者可以随意启动和终止审判程序,庭审调查由司法者自己选择;⒋传统法律即使有程序性的规定,也是残缺不全的,没有一套封闭、有序、较为完整的程序。中国目前的情况是程序性的立法日益完善,其突出表现是在立法实践上有三部诉讼法的颁布并实施,另外,还有一些其他形式的程序性法律甚至是实体性的法律,也有相当多的程序性的规范,例如,《行政处罚法》中对程序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仲裁法》本身就一个关于程序性规范的立法成果。同时,特别是1971年罗尔斯《正义论》的发表,对中国影响巨大,程序正义得到了空前的重视,体现了程序正义的价值。程序正义在中国逐渐具有独立性的价值,为公正的审判结果的产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可以说,程序正义的观念和做法保证了司法结果公正的实现,是因为,即使被认为公正的实体结果,由于没有遵循严格的程序,也会使当事人难以认为是公正的;即使实体上不是非常公正,但遵循了严格的程序作出判决结论,当事人也是可以接受这个结论的,因为程序的独立性价值日益深入到人们的基本观念之中,程序并不是可有可无的东西,而是不可或缺的法治因子。三)法律属性的公法化到私法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公法属性基本上表现为法律的刑事性、刑法化和国家化,具有强烈的国家和社会的公的属性。具体表现为:一是法典的刑法化与刑事化,国家的法律基本上表现为法典;二是刑法的刑罚性与刑罚化,法律具有高度的惩罚性色彩,其实是一种刑法和被刑法化的官僚体制组织及行政执法等;三是民事法律也体现出刑法化的色彩,使民事法律刑法化,进而呈现出非民事化倾向。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刑事性的社会原因中最关键的既不是商品经济的不发达,也不是社会的古老,因为当时所有国家都是这样的,最重要的社会原因是中国的国家权力观念发达,而且这并不表明中国法律文化的落后性,只是透视出这种法律文化的公法性国家政治性。〔9〕法律文化的公法属性向私法属性的转型,是中国法律发展的必然要求。目前,中国法律更加趋向于私法化,谢怀栻先生说过:“法国民法典是19世纪初世界有影响的法典;德国民法典是20世纪初世界有影响的法典;我希望中国民法能成为21世纪初世界有影响的法典”。〔10〕例如,中国制定的法典基本上是民商事法律,最突出的例证是民法典的起草与制定,表明中国法律的走向正在向私法化发展;在司法上,人民法院审理的绝大多数是民事类的案件,而且有增加的趋势,其比重越来越大,而刑事类的案件却刚好相反,这样中国法律文化对外所体现的则是更多的私法性。(四)法律体系的封闭性到开放性中国的传统法律体系是非常封闭的,突出表现为法律的高度法典化,而法典化的体系造成与外界的交流与联系的减少,这更加剧了法律体系的封闭性倾向。原因大概有:⒈经济上中国以自然经济为基础,能够实现经济上的自给自足,与外界的交流与联系必然的减少,理所当然体现在其法律体系上是与外界的联系较少,另外小农经济属性也造就了法律体系的封闭;⒉政治上的高度专制,导致这种环境下的法律与法律体系必然与之相适应;⒊中国地理环境相对较大,这为人类的生存和繁衍生息提供了基本环境;⒋中国特有的宗法制度与宗法组织的封闭性,特别是家国一体(家国同构)化加剧了它的封闭性;⒌儒家思想成为古代中国唯一的思想渊源,思想上的封闭性导致法律体系的封闭性是必然的。中国当前的法律体系正在逐步向开放性迈进,特别是中国改革开放以来,法律体系的开放性趋势越来越强。其重要原因表现为:⒈经济上不是自然经济,小农性的色彩也趋于消灭,取而代之的是市场经济的建立,市场经济本身就是开放型的经济,这为法律体系的开放性提供了经济基础;⒉政治上更加趋于民主,形成民主的基本条件是开放,也与法律体系的开放性相契合;⒊由于中国地理环境的封闭性是不可能改变的,可是中国采取的措施是进行全面与全方位的开放与交流,不仅在经济上,而且在法律文化上,促成了法律体系的开放性的生成;⒋中国的封建专制体制与对人进行封建统治的宗法制度和宗法组织基本上是消失了;⒌中国的法律思想也在朝多方位的发展,而不是以前单纯的儒家伦理化的思想束缚着人们,取而代之的是法律思想的多元化,从而导致法律体系的开放性。(五)司法与行政的不分到司法独立中国古代司法与行政的合一突出表现为司法行政一体化,即司法的行政化。〔11〕还有:“每一个官员不论中央行政机关还是地方行政机关的首脑,都拥有司法职权,官僚政治体制中的每一个机构都负有天生的职责来处理案件”。〔12〕主要体现在:⒈组织机构上传统中国意义上的的司法与行政难以区分,中央虽有司法的专门机构,但要受行政的限制和制约;⒉司法主体上没有专门的司法人员,司法只是行政人员的职权之一;⒊司法权不是由特定部门来行使,同一级部门都有司法权。章太炎提出了一系列的手段与措施保证司法独立,而且在《中华民国临时约法》中作出了明确规定。司法行政一体化到司法独立,是一种历史的必然趋势,中国的现行宪法规定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其中《人民法院组织法》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同时,中国也从制度、物质保证、职业资格等方面作出了司法独立特别是法官独立的具体规定。
2023-09-14 03:15:441

法律文化的构成要素有

法律文化的构成要素有 A.程序性要素 B.实体性要素 C.技术性要素 D.意识性要素 E.精神品格要素 查看答案解析 【正确答案】 BDE 【答案解析】 法律文化主要由三个要素构成:其一,实体性要素。其二,意识性要素。其三,精神品格要素。
2023-09-14 03:15:581

法律文化的概念及意义

法律文化概念的问题 本章所关注的与法律文化的概念相关的主要问题,正如弗里德曼的著作所表述的那样,与下列内容相关:(1)概念的界定;(2)法律文化的多样性以及各种法律文化之间的关系;(3)法律文化中原因的意义(causal significance)以及种种机制;(4)概念解释的重要性。尽管这是一些根本性问题,但对于它们的审视也建设性地强调了支配比较法律社会学的分析框架的准则。 概念的界定 弗里德曼对于法律文化进行了广博的理论探讨,其中大多数呈现出了一种多样化特征:法律文化“指针对于法律体系的公共知识(public knowledge)、态度和行为模式”[7].法律文化也可以是“与作为整体的文化有机相关的习俗本身”[8].法律文化一般是文化的一个组成部分:“那些普通文化的组成部分——习俗、观念、行为与思维模式——它们以特定的方式改变社会力量,使其服从或者背离法律”[9].因此,重点在于彼此密切相关的观念与行为模式二者各自的群集(clusters)。然而,在后来的表述中,法律文化又仅仅表现为观念性的:行为因素好像已经被抛弃了。法律文化包括“社会中人们保有的对于法律、法律体系及其各个组成部分的态度、评价和意见”[10],“人们对于法律体系的观念、态度、评价和信仰”[11]或者“在某些既定的社会中人们对于法律所持有的观念、态度、期待和意见”[12]. 以上这些表述的不精确性使人们很难弄清楚这一概念的精确所指,以及它所涵盖的种种因素之间具有怎样的关系。只要解释的重要意义尚未加之于法律文化的概念,只要这一概念仅仅被作为一个未加说明的(residual)范畴,并用于指称思维、信仰、实践和制度的一般情境——可以认为,法律正存乎其中——就不会有任何严肃的问题产生。弗里德曼在对一般文化的概念的某些讨论里似乎也暗示了这一进路。于是他提出了一种对于文化的“常理看法”(common sense view)的主张;文化仅仅指在特定环境中一系列个别的变化(the range of individual variations);[13] 民族文化是“一种集合体(aggregate),而且它难以和其他集合体进行比较”[14].因此,文化表现为一种残余物(residue);由许多具体的、多样的以及可能是无关的因素所形成的偶然的、任意的型式。* 然而,对于弗里德曼的目标来说,这样的见解显然是不够的。像影子反映了未被看到的物体一样,希望凭借这种模式也能反映出一些问题;[15] 因此法律文化的意义就不仅仅在于它是一个集合体。正如下文将要说明的那样,对弗里德曼来说,法律文化自身被理解为法律发展中的一个原因性因素(causal factor)〔“至少在某些终极的意义上”,它(法律文化)“创制了法律”[16]〕,并因此成为法律社会学的理论阐释中的一个精髓性组成部分。由于这个原因,这一概念需要在现有基础上进行更加严密的界定。然而,这里法律文化的多样性含义使我们很容易联想起在人类学家著作中常见的“文化”一词本身所具有的多样性含义。[17] 法律文化的多样性及其相互关系 弗里德曼曾说,“人们可以在许多抽象的层面上谈论法律文化”[18].每个国家/民族(nation)都有一种法律文化;[19] 法律文化能够描述“某一整体法律体系的潜在特征——其主流观念、品味与风格”[20];每一个国家或者社会都有它自己的法律文化,而且没有任何两个是完全相似的。[21] 另一方面,弗里德曼写作了大量有关他称之为现代性的法律文化(legal culture of modernity)或者现代法律文化(modern legal culture)的著作,这种现代性的法律文化或者现代法律文化正是许多当代社会的特征性表现;[22] 此外,他还撰写了若干有关西方法律文化[23]甚至正在兴起的世界法律文化[24]的著作。 然而,特别是在弗里德曼较晚近的著作中,他再一次着重强调了国家间或者民族间法律文化——实际上是“一种令人眼花缭乱的文化阵列”(a dizzying array of cultures)——的多元观念。[25] 例如,在美国,法律文化就可以区分为:富人与穷人的,黑人、白人或亚裔人的,蓝领工人或白领职员(steelworkers or accountants)的,男人、女人与儿童的,等等;[26] “要为我们所选择的任何一个特定群体界定出一种区分的模式都应该是可能的”[27].一个复杂的社会具有一种复杂的法律文化。[28] 美国法律文化并不是一种而是多种文化:“有法律保守主义者、法律自由主义者,以及它们的各种各样的变种和亚种。在各个具体群体的内部,法律文化包含了特定的态度,无论如何,这种态度都倾向于前后一致,彼此照应,形成种种具有相关态度的集合。”[29] 法律文化的概念由此向两个方向延伸。一方面,它指向那些对于极其广阔的历史趋势或历史运动的宽泛的比较和认同,而这种历史趋势和运动显然超出了民族或者国家法律体系的边界。另一方面,正如在社会科学层面上对法律文化概念的理解那样,人们援引它来认识法律多元主义的各种常见论题。[30] 这种广泛的应用在一定程度上暗示了它是一个相当微妙的概念。法律文化并非显示为一个单一的概念,它标示了对于文化层次和文化畛域的一种巨大的、多层面的概括,而且文化层次和畛域在内容、范围、影响以及它们与国家法律体系的制度、实践与知识的相互关系上是不断变化的。 然而,从另一个角度来说,当问及有关法律文化与国家法律体系特定方面关系的某些具体问题时,法律文化这种高度不确定的观念就会给它在理论上的应用带来一些严重的问题。如果法律文化涉及如此之多的文化层次和文化畛域(因为法律文化本身观念范围的不确定性,这些文化层次和文化畛域的范围最终是不确定的),那么就仍然存在着如何确定将此概念作为比较法律社会学中的一个理论构件加以运用的问题。 弗里德曼常常描述法律文化的某种基本的两重性,这种两重性在某些方面可能贯穿了上述不同的文化层次或文化畛域。他以一种粗略的方式——在这方面使人联想起萨维尼[31]——区分“完成特定法律任务的社会成员”[32]的法律文化和其他公民的法律文化。被弗里德曼视为“特别重要的”[33]法律职业者(professionals)的法律文化是“内部的”法律文化。在与之相对应的意义上,弗里德曼使用了“外部的”[34]、“通俗的”[35]或“外行的”[36]法律文化这几种不同的说法。可是,“内部的”与“外部的”法律文化之间的关系仍然很不清晰。为什么内部法律文化在社会学意义上一定要被认为是特别重要的呢?为什么恰恰是法律职业者的行为与态度对法律体系中所要求的模式具有重大的影响呢?[37] 看不出有什么显而易见原因。正如下文将要论述的,考虑到法律文化的概念倾向于解释许多对于法律体系的运作有着重大社会意义的东西,这些问题是颇为关键的。 按照弗里德曼的观点,法律家(lawyers)的法律思维必然由其文化所决定,而且文化决定了法律思维变化的限度。[38] 内部法律文化反映出了外行(或外部)法律文化的主要特征。[39] 尽管如此,在他看来,不同种类的职业法律推理——如果它指的是对于法律裁决理由的正式、权威陈述的话——都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法律推理可能倾向于封闭或者开放,创立新的原则或者抵制创新。不同类型的法律体系可以按照对其起支配作用的推理的不同类型来加以划分。诸如法条主义(legalism)、对于法律拟制的依赖、类比推理的运用,以及司法语言与风格的具体表现之类的问题,都能够与这些分类联系起来。 尽管弗里德曼明确认定上述各种问题都是内部法律文化的表达或产物,然而,通过他的论述,我们仍然难以清晰地看出它们到底具有什么样的社会后果。同样地,内部法律文化在这个意义上如何与比较法学者所认为的法律体系或法系的“风格”[40]相区别,也是一个有待澄清的问题。然而弗里德曼暗示,法系的思想对于法律社会学来说并无用处,因为法系之间在风格上的差异并不必然与法律赖以存在的社会经济条件的差异相关联。因此,与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不同,法系之间差异所具有的社会意义可能相对而言是微不足道的。[41] 但是,如果说这是由于法系仅仅是建立在对于某些特征的专断统合的基础上的话,那么这似乎也可以是法律文化的一个特征,至少在它的某些形态上是如此,因为,正如我们已经看到的那样,法律文化也能被视为仅仅是一系列个别的变化(a range of individual variations),文化自身就是“一种集合体”。 下文将会谈到,对于内部与外部法律文化之间的社会学关系的解释并不明晰,而这种模糊性给法律文化的解释性功用造成了一些严重的后果。产生这种模糊性的原因似乎是明了的,然而,如上文所述,弗里德曼强调法律文化层次与文化畛域的多样性和多重性,但他又暗示了观念、实践、价值和传统中的极为多样化的因素所具有的统一性,而且在这一层面上,他始终坚持使用法律文化的概念。这样一来,法律文化的概念的运用就支持了“内部”法律文化的观点,而“内部”法律文化作为一个统一体是与“外部”法律文化相对应的。 相比较而言,例如,在韦伯对于法律思想的风格及其所赖以发展的社会条件之间的关系所作的充分而又精湛的分析中,他追溯了种种特定的影响因素。然而,无论是任何文化上的统一性概念的假定,还是将标明观念、信仰和价值的演进的极其复杂的历史模式——实际上不过是浩繁史料中共在(co-present)因素之间种种短暂而又偶然的遭遇而已——概念化,对于他来说都是不必要的。毫无疑问,韦伯涉及到了那些由智识、道德与社会条件构成的独特而又具有重要历史意义的集合体——例如,像资本主义精神、西方的合理性或者与某种宗教的统治地位相联系的社会倾向(orientations)这样复杂的现象[42]——但是他似乎从来没有像这样地要引进文化这个关键的变量来加以解释。为了使研究更有条理,将文化“集合体”加以概念化也许是有必要的,但是这种探究本身总是关涉一些相互区分的具体因素,例如,主体间的行为中所存在的特定宗教、经济、法律或政治倾向,人们能够识别出这些因素,并且在它们和集合体之间建立起关联。 法律文化的原因意义与原因机制 法律文化的概念是用来做什么的呢?对于弗里德曼来说,正是这一概念,在确定法律体系运作的社会环境时,对一种至关重要的因素做出了具体界定。法律文化“决定了人们何时、何地、为什么诉诸法律、法律制度或法律程序,以及他们在什么时候会选择其他制度或者什么都不做”;它“使一切都运作起来”,而且是解释法律运作的关键性变量;将法律文化纳入法律的图景中“就好像给钟上紧发条或者给机器接通电源一样”[43].这就是对于法律文化的原因意义的毫不含糊的断言。 特别是在1975年出版的《法律制度》一书中,弗里德曼对于像他那样理解法律文化影响法律体系运作的理由给出了一个相对详尽的说明。社会力量产生了一种变革的推动力,但并非直接作用于法律制度。[44] 利益不得不被转变为需求,而需求必须被成功地加之于法律制度,以便产生出“法令律例”(legal acts)(例如新的法律)来。法律文化的运作塑造了需求,而它又通过自身表达出的态度实现或者允许这种从利益到需求的转化;[45] 法律文化还决定了法律制度回应这些需求的方式。然而,在后一种能力中,法律文化(推想应该是既包括内部的又包括外部的)的运作塑造了一些“结构”[46].这是法律制度本身的结构,例如直接和间接作用于法律制度的规则、权力和影响力的体系。[47] 但是,当这些结构性因素运作以抵制或者适应需求时,弗里德曼却急于否认这样一种观点:不知由于什么原因,法律体系本身作为一种体系,做出了回应。“真正的力量,真正的人民”(real forces, real people)在起作用,“对利益集团具体的反对在法律制度内部或者通过法律体系表现出来”[48].尽管如此,法律制度——程序上的和学说上的结构——“确实有一些影响;但确切地说,这种影响到底有多大程度,我们并不知道”[49].(弗里德曼)运用了拔河中的绳子的类比。法律制度就是这根绳子,它可以被拉伸到某一程度,或许它本身的重量和体积也增加了一些惯性因素;但是绳子却几乎不能决定谁会赢得这场比赛。 这里谈到的法律文化的原因机制确实还有很多含混之处,但弗里德曼观点的基本轮廓已经是足够清晰了。某些问题需要得到个别的法律解决方案,或者,某些利益需要加以保护,这些需求都摆在了法律体系的面前,而法律文化则控制着这些需求的产生步伐。而且,法律文化似乎也以更加模糊和复杂的方式决定了法律体系的回应。看起来,这种决定似乎是部分地通过内部法律文化塑造法律结构的运作,部分地通过反映权力和影响力的社会配置的种种“外部的”压力,才得以实现的。二者对于法律体系的种种回应都有影响。 因此,问题还是法律文化的相对无差异特征——或者,至少存在着这样一种困难,即难于将弗里德曼对于作用于法律体系的塑造因素不得不给出的说明,与上文所讨论过的多样性的法律文化之间极其复杂的相互影响的意象联系起来。法律文化的概念解释的东西太多了。实际上,它似乎解释了法律体系中的一切,不论是发生的还是没有发生的。然而,与此同时,它又几乎没有解释什么,法律文化承载的内涵太多,因为当法律文化本身承载着这样一个由各种因素构成的不确定的集合,并且运用于这样一套不确定的普遍性与特殊性标准时,归入法律文化的如此丰富的内涵就无法认定任何特定的要素——而出于法律社会学上的探究的目的,我们应该能够看出,这些要素对社会中的法律的情境正在发挥着重要作用。 这个概念的解释意义 为了消除怀疑,弗里德曼不时地承认法律文化概念的模糊性;它是“一个抽象而且含糊的概念”[50].关于法律文化的论断“至多是建立在不牢靠的论据基础上”[51].“针对于这种状况,我只能估计、解释以及推断”[52].一种阐释,“与其说是对数据的解说,倒不如说它更可能是对于数据所可能显示的东西的一种猜测”[53].那么为什么还要维系这样一个难以驾驭的概念呢?弗里德曼著作中隐含的答案似乎是,这个概念所具有的艺术功能大于科学功能;它使人们得以勾勒出对于一般趋势的印象。好讼可能成为某些国家法律文化的一个方面:“无论如何,这给人留下了深刻的印象”[54].此外,由于在过去的数年中,弗里德曼的著述重又着眼于不同国家——特别是美国——公民诉诸法律的问题,将此事件认同为一种法律文化的想法,使他调整了自己对于相关文化的解释,以能适应对于下述社会学现实的变化中的阐释:在不同国家以及不同时期中,公民参与国家法律制度的程度与性质存在着变化。 就这样,法律文化的思想已经能够包括下述观念:法律正在设法向生活中更广阔的领域渗透;在某些国家中,自觉主张权利的意识正在增长;[55] 对于正义和补偿有一种日益增长的普遍期待;[56] 作为社会生活一个组成部分的法律确实多起来了;[57] 在美国和其他一些地方,一种选择的文化已经变得普遍了,在这种文化中,人们期待能够形构(formulate)、表达并实现个人选择,而且,如果必要的话,通过法律的手段来追求这些选择的目标。[58] 弗里德曼并不掩饰他对于这些论题的讨论常常是仅凭印象的:更像是画家对于景物的描绘,而非测量员对于地形的度量。法律文化概念的魅力在于它似乎暗示了一些重要但却不确定的事物的某种变化方式——这些事物尤其与社会信仰、观点、价值和前景展望中的普遍变化所具有的意义相关联,不能简单地把它囊括在一种关于社会行为的可验证假说之中,而这种社会行为又是美国的法律与社会(law and society)研究通常所探究的对象。对于法律文化的阐述(只不过)是这样一种手段:它运用行为的语词进行推断、暗示——却不解释;以及,在那些不能轻易得到系统经验分析支持的地方,它则(仅仅是)描述一般性的印象(而已)。 法律文化与法律意识形态 弗里德曼对法律文化概念的解释中所存在的问题基本上反映了文化概念本身的普遍困难。对于以系统经验阐释为目的的比较法律社会学来说,这些困难严重限制了这一概念的功用;而且,它们还限制了那些能够廓清社会现象之间一般因果关系或功能关系的理论的发展。 另一方面,某些社会环境中共存着由众多社会现象组成的若干集合,在这些群集的构成因素之间存在的精确关系并不明晰或者并不确定的情况下,文化——法律文化或许也是同样——的概念作为指称这些社会现象(思维与信仰的模式,行为与互动的模式,典型制度)的集合的一种方式,仍旧是有用的。文化是一个便利的概念,用它可以临时性地指称一种由社会实践、传统、理解与价值构成的、法律赖以存在的一般性环境。在这个意义上说,法律文化之于法律社会学的重要性不亚于法系的观念之于比较法学的重要性:它是刻画由众多独特因素组成的大型集合体特征的一种手段,尽管它所运用的术语极其宽泛,而且也许或多或少是印象性的。 在其他方面,法律文化的概念在大多数分析语境中都能够被其他概念恰当地取代。法律文化所能涵盖的大多数内容都可以依据意识形态来加以考虑。正像弗里德曼对于法律文化的表述一样,法律意识形态与其说是一个统一体,毋宁说是对实践所包含、表达以及塑造的流行的观念、信仰、价值和态度的一种概括。然而,它与弗里德曼法律文化概念的不同之处在于,法律意识形态可以被认为是以一种相对具体的方式“系于”法律原则(doctrine)。法律意识形态不是法律原则,但它可以看作是由某些价值要素和认知观念所组成的,而这些价值因素和认知观念是由在法律制度中发展、阐释和适用法律原则的实践所预设、表达和塑造的。法律意识形态概念优于法律文化概念的一个长处在于,与法律文化相比,法律意识形态的本源及其创造和效果的机制能够提供一种更为具体的理念。 法律意识形态可以被看作是有意义地产生并维系于职业法律实践,并且通过有关公民意识的、制度化、职业化发展与应用的法律原则所带来的某种影响得到传播。这并不是说意识形态源于这些原则的实践与形式;法律原则本身必然会反映出意识形态的潮流,而它又不能控制这种思潮,而且,出于想要理解原则如何发展的愿望,意识形态思潮本身也值得加以分析。但是,强调智识与制度的机制似乎也很重要;通过这些机制,法律原则就有能力在职业法律实践的领域之外对“常识性”认识——被认为是天经地义的知识和信仰的形式——加以塑造。因此,尽管法律意识形态包括一个非常广泛而且有些不确定的植根于实践的观念领域,意识形态与原则之间的特定联系在理论上也是能够具体阐明的。 在当今社会,法律原则通常是破碎、错综复杂而且短暂的;它永远处在重构、增补以及修正的过程中,在政府政策不断变化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它常常将基于特殊情况的(particularistic)规定与对于官方裁量权的广泛授权高度结合到了一起。相比较而言,法律意识形态可以被看作是一个博物馆,里面陈列着当代法律原则所不可能实现的全部热切目标:在某种意义上说,就是其技术特征的“对立面”。法律意识形态体现了这样一些观念,例如:法律原则(doctrine)是永恒的或不证自明的有效原则(principle);自足的法律逻辑能够用于解决所有的法律争端;法律是一部由系统的规定构成的“无空白的”法规总集;或者,法律理念(ideas)成为圆通精致的价值的和谐体现。 在意识形态观念中发生了变化的法律原则,是以怎样的方式助益于构建或塑造社会认识以及信仰、态度和价值的结构的;以及作为原则的法律如何提供了一个渠道,以使思想与信仰的宽阔洪流能够被转变为循规蹈矩的实践——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为这些重要的研究提供了一个焦点。[59] 使用法律意识形态概念的另一个好处在于,要依据特定的意识形态或意识形态倾向思考问题,以及要认识到意识形态的种种倾向可能彼此互有抵牾而且反映出了各式各样的社会经验,这些似乎都变得容易了。马克思主义的意识形态理论倾向于落入那个——我们认为对于法律文化来说是真实的——陷阱:一个自负的(assuming)统一体的陷阱,其中至多是一些有可能专断地加以认同的集合体。但是,在较少约束的分析中,意识形态的概念基本适合于用以认定相当具体的价值系统和认知观念。 尽管价值和观念内部以及它们彼此之间存在着冲突和矛盾,然而以一种在事实上认可价值和观念为体系的方式进行的分析,仍为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所容许;而且,这一概念还促进了对于固守这些思想和信仰体系的认同,以及对于这些体系拒绝依经验加以修正的认可。它激发了对于意识形态体系结构及其修辞和象征作用的考察,并且容纳了对于种种意识形态思潮之间普遍存在着的冲突的认同。法律意识形态的概念也许比法律文化概念更加明确地强调了社会权力与思想信仰倾向之间的联系。例如,它关注于,对于法律体系的职业化的理论生产(doctrinal production)是怎样通过塑造这些思潮而作用于社会权力的。 法律文化的概念,至少按照弗里德曼的说法,似乎最直接地关注因素的多样性,这些因素对于法律制度内部 “法令律例”的产生施加影响,而且被用来解释这些制度的特征和倾向中存在的差异,以及它们对于利益和需求的不同回应。关于职业化法律实践和原则的权力对于它们所存在的更加广阔的语境产生的影响,弗里德曼倾向于保持一种暧昧或者不可知论的态度;他宽泛地着眼于作为法律决定因素的总体文化环境的各个方面。 法律,通常在国家法律体系职业化实践的意义上,通过某些机制影响或者改变并因此有助于强化价值、信仰与认识的更为宽广的结构,就对于这些机制的探索而言,比较来说,法律意识形态分析所带给我们的可能是更易于驾驭的理论任务。尤其是,制度化、专业化操作的法律原则被当作是这个理论任务所特别关注的焦点,而不是影响法律体系的潜在无限多样性的文化渊源,在这种情况下,上述理论任务似乎就更加容易了。
2023-09-14 03:16:092

如何评价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全面依法治国的积极影响第一,在学术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为中国法学学术研究提供了资源。依法治国的战略的执行,需要法学学术研究先行,为实践提供理论支撑。而法学学术的研究要扎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同时学习借鉴西方现代法学,将二者良性结合建立适合中国的现在法治理论,为依法治国的实践提供理论基础。中国传统文化中尚中有很多值得深入挖掘和借鉴法学思想,研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可以为当代中国法学学术研究提供宝贵的理论素材。第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德治”与“法治”并用值得借鉴。以儒家思想为例,儒家法律思想主要包括“德主刑辅”、“明刑弼教”和“出礼入刑”等原则。儒家的这种法律思想主要强调道德和教化的作用,以法律作为辅助手段,主张“礼治”、“德治”、“人治”,通过道德与法律的高度相似实现儒法合流的。在传统社会特殊的条件下,儒家的这种法律思想是治理封建国家的现实需要,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儒家法律思想重“礼治”、“德治”、“人治”轻法治,固然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但是从另—个角度看,儒家法律思想将德治与法治较好的共用与统一,这对于今天我们实行全面依法治国有启示意义。第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积极思想可以为现代法治理念提供有益补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蕴涵着大量优良的法治观念,早在春秋时期就有郑国子产铸刑书,这体现了法律必须公布的理念;法家学说的创立者韩非子强调“法分明,则贤不得辱不肖,强不得侵弱,众不得爆寡。”这体现了法律必须具有平等和正义的属性。又如“法度者,正之至也。而以法度治者,不可乱也。”强调了法治的价值;而“刑罚清则民服”则是说明刑罚目的。这些传统法律文化带有鲜明中国传统社会的色彩,在当今可以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供本土资源。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经过几千年的沉淀自成一体,具有以下几个鲜明特点:第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重视“德治”的作用。法治理念的根本出发点是用一套成型的法律体系约束人们的行为,而在传统社会中“德”恰恰就是约束和规范人们言行的最基本的原则,遵循传统的“德”的规范是法治思想得以产生、发展的基础。儒家思想尤其推崇“德”,以“仁”、“忠”、“孝”作为个人最根本的道德要求,以“三纲五常”作为社会的基本伦理准则。第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重视集体和义务。中国传统社会“是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主导的,一个个的小农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在这种小家庭中,以长幼尊卑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等级结构”。
2023-09-14 03:16:281

法律与文化

所谓法律文化是文化的一种形式,是指在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作用下的人们,在改造自然界、社会的活动中所创制的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法律制度以及法律活动中的思想观念、理想人格、行为趋向、学说理论的有机复合体。法律文化有区别于人类其他文化的显著特点:1、法律传统的延续性。法律文化是每一代人从其生活环境,特别是前人的经验中学习获得的有关法及其知识。2、以法律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为内容。法律文化往往是以社会群体关于权利和义务的价值选择为核心而形成的思维模式和行为模式,作为与其他文化相区别的主导内容。3、阶级性和人类性的统一。在人类文化中,法律文化是社会关系、阶级关系、人际关系的集中反映,与其他文化相比,法律文化具有更为强烈的政治色彩和价值取向。4、民族性与时代性的统一。
2023-09-14 03:16:471

如何理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作为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这对矛盾体一个侧面的体现,程序安定与个案的正义之间也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如果坚持诉讼程序是不可逆的和及时终结的,那么总有一些在实体上可以得到救济的案件最终失去获得救济的机会;反过来,把实体上的救济看得胜过了一切,那么诉讼程序的反复和审理期限的推延就在所难免。在两难之间的不同选择,导致了西方法律传统与中国法律传统的一个重大差别。 另外,新民主主义革命根据地的纠纷解决与审判制度,是我国诉讼制度的另一个重要传统。这种传统的特点包括重一定社会关系的维持,轻法定权利的保护;重法律的宣传、教化功能,轻法律的判断功能;重法官的职权介入,轻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性等等。
2023-09-14 03:16:583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特点

一、法与情的关系(1)法与情的统一通常是“法即人情”,突出情的主要地位,情不能适用的地方就依靠法的力量,反之亦然,这样情与法才能和谐共存。(2)法与情的对立凝聚于古代社会的复仇现象。即在古代复仇是一种天经地义的义务。如儒家经典认为 “子不复仇,非子也”。但是根据法律,复仇杀人又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在唐代,法与情的对立仍存在于复仇与法律之间。二、法与理的关系首先,法是要讲理的。法应当力求制止纷争,追求公平这就要求在诉讼时要讲理,无论是天理、情理还是事理、法理。法官裁判的过程就是讲理的过程。其次,法与理的冲突是普遍存在的,如“合理的不合法”、“合法的不合理”此类说法。三、情、理、法三者之间的关系三者的关系在中国传统社会中基本上通过它们现在的顺序来体现自己在传统文化中的等级地位。然而,情、理、法的关系也并都如此简单。无数学者为了它们这种纷繁复杂的关系而上下求索。
2023-09-14 03:17:062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特征有哪些

古代中国法律第一个特征是“重实体、轻程序”,第二个特征是是非逻辑性,第三个特征是“重人情”。中国古代,无论儒家、法家都认为法律不过是治理社会的工具,执法应该是以能够立刻实现社会稳定的终极目标为最好。为了实现稳定社会秩序的终极目的,可以采用各种手段。所体现的就是重视结果、强调结论、崇尚直觉、重于实践。同时,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员不会想到法律上的救济与行政上的救济的区别,为了达到救世的目的,往往从情的角度出发,直接将审判活动当作社会救济的手段。因此,便形成上述3大特征。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影响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其特质,并对传统文化、对我国古代文明具有推动和保障作用。古代法律立足于农业自然经济社会,受宗法制度影响形成的等级特权制度,适应古代社会的发展中国古代法律将人们在生产中积累的有益经验加以条理化,赋予以国家强制力在社会相关领域加以推广,推动了农业、畜牧业和手工业发展。同时,贯穿人本精神和伦理道德,维护家庭关系,促进邻里和睦和民族团结。
2023-09-14 03:17:201

如何理解中国法律文化的特点?

中国古代法律的起源与基本特征 1、中国法早期发展阶段(夏、商、西周),中国法律发展的源头起自于夏朝,与中国文明的起源同步。商朝、西周确立起以“亲亲”、“尊尊”为主要原则的宗法制法律制度,这一制度的形成与中国文明发源的特点密切相关。2、成文法及“法治”阶段(春秋、战国、秦),随着中国文明的继续发展,社会经济的逐渐发达,在春秋、战国时期,伴随着社会制度的巨变,法律制度的发展也进入了一个新时期,成文法及法典的编纂,是这一时期法制的主要特点,尤其是这一时期法律思想的发展,为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指导思想的发展充分准备了理论依据。秦朝是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统一的封建王朝,在中国确立了战国法家提出的君主专制制度,并实施了法家提出的“法治”方针。3、法律儒家化阶段(两汉、三国魏晋南北朝、隋、唐),秦朝的速亡为儒家思想与君主专制制度相互结合提供了一条途径。从汉朝开始,一直延伸到三国两晋南北朝,这一时期是儒家思想渗透到法律中的时期,即法律儒家化。隋唐时期,伴随着《唐律疏议》的制定与颁布,彻底完成了儒家的礼教与法家的“法治”的融合,标志着中国古代法制的完备与成熟,世界五大法系之一的中华法系就此形成。4、法典与案例结合阶段,自宋代以后,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中国法律开始向法律技术的完备方向发展,即在审判具体案件是如何实现司法操作与法律指导思想上的结合。案件成例作为一种法律形式得到很大发展,例与律开始相互结合。明、清两代王朝的法律制度是这一发展趋势的典型代表。基本特征:立法主体:君主制法,法律以君主意志为转移指导原则:以礼教为指导原则和理论基础法律的主要内容:诸法合体,以刑为主。法典中既包括实体法,也包括程序法;在以刑法为主要内容的同时:也有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的相关规定。司法与行政的关系:司法从属于行政,不同等级的行政官员同时也是不同管辖范围的司法官员。
2023-09-14 03:17:341

试述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

【答案】: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积极因素:(1) 重视道德教化在调节和控制人的行为方面的作用。(2) 徒法不足以自行。(3) 重视调解在解决一般纠纷中的作用。(4) 执法、司法官员应具有公正廉明、刚正不阿的品质。(5) 制定法传统。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消极因素:(1) 以“三纲”为核心的封建主义教义。 (2) 轻视法律的作用。(3) 轻视诉讼和权利观念淡薄。(4) 法即是刑。(5) 轻视法学。
2023-09-14 03:17:421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有哪些?要简洁的概括,不要太多。

①以儒家思想为理论基础,摆脱了宗教神学的束缚。自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以后,儒家的纲常名教成了立法与司法的指导原则,维护三纲五常成了封建法典的核心内容。由汉至隋盛行的引经断狱,以突出的形式表现了儒家思想对于封建 法制 的强 烈影 响。中国封建法律与西方不同,西方中世纪法律体系中涂有神灵色彩的宗教法规是重要的组成部分,起过维护封建统治的特殊作用。但在中国,早在奴隶制末期神权法思想已经发生动摇。在中国封建法律体系中,不存在中世纪西方国家那种宗教法规,儒家的纲常名教代替了以神为偶像的宗教。   ②维护封建伦理,确认家族法规。中国封建社会是以家族为本位的,因此,宗法的伦理精神和原则渗入并影响着整个社会。封建法律不仅以法律 的强 制力 ,确认父权 、夫权,维护尊卑伦常关系,并且允许家法族规发生法律效力。由宋迄清,形形色色的家内成文法是对国法的重要补充,在封建法律体系中占有特殊的地位。   ③皇帝始终是立法与司法的枢纽。皇帝既是最高的立法者,所发诏、令、敕、谕是最权威的法律形式,皇帝可以一言立法,一言废法;皇帝又是最大的审判官,他或者亲自主持庭审,或者以“诏狱”的形式,敕令大臣代为审判,一切重案会审的裁决与死刑的复核均须上奏皇帝,他可以法外施恩,也可以法外加刑 。而西方 国 家 中世纪在相当长时间里,各级封建领主都享有独立的立法权和司法权。   ④官僚、贵族享有法定特权,良、贱同罪异罚。中国封建法律从维护等级制度出发,赋予贵族官僚以各种特权。从曹魏时起,便仿《周礼》八辟形成“八议”制度。至隋唐已确立了“议”、“请”、“减”、“赎”、“官当”等一系列按品级减免罪刑的法律制度。另一方面,又从法律上划分良贱,名列贱籍者在法律上受到种种歧视,同样的犯罪,以“良”犯“贱”,处刑较常人相犯为轻;以“贱”犯“良”,处罚较常人为重。中国的封建法律,同世界上任何国家的封建法律一样,是以公开的不平等为标志的。   ⑤ 诸法合体 ,行政机关兼 理司法 。中国从战国李悝著《法经》起,直到最后一部封建法典《大清律例》,都以刑法为主,兼有民事、行政和诉讼等方面的内容。这种诸法合体的混合编纂形式,贯穿整个封建时代,直到20世纪初清末修律才得以改变。   在漫长的封建时代,中央虽设有专门的司法机关,但它的活动或为皇 帝所左右 ,或 受 宰相及其他行政机关所牵制,很少有可能独立地行使职权。至于地方则由行政机关兼理司法事务,二者直接合一。宋、明、清的路省一级虽专设司法官,实际仍是上一级行政机关的附庸。在整个封建时代,中央司法机关的权限不断分散,地方司法权限不断缩小,这是封建专制主义不断强化的结果。
2023-09-14 03:17:531

中西法律文化差异?

中西方法律文化差异那太大了。有的时候西方量刑会更严谨一些。
2023-09-14 03:18:042

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评价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评价纵观中国古代社会,我们会发现从秦汉至明清,中国的社会性质、政治结构、法律体系并没有因朝代的更迭而变化无尽,相反,却始终处于一种稳定的状态。这不得不归结为儒家思想对中国社会全方位、深层次的影响。儒家思想的影响一方面积淀为中华民族的深层性格和心理内核,另一方面铸就了中国古代辉煌的历史和灿烂的法律文化。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儒家思想的影响下,逐渐形成了自身独特的精神品格和制度特征。一、“性善论”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发展的影响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每一个阶段的发展,都和当时儒家思想的发展相适应并受着它强烈的影响与制约。儒家人性论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哲学基础,而“性善论”则是儒家人性论的核心和精髓,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发展史上影响深远。早在春秋时期,孔子就提出了“性相近、习相远”,意即绝大多数人先天的秉赋和性情相差无几,但经过后天的习染,有了善恶之分,慢慢相去甚远。再加之其一贯提倡的“仁”,可以看出孔子具有明显的性善倾向。孟子本于孔子而又有所发展,明确提出了“人性之善也,犹水之就下也。人无有不善,水无有不下”,〔1〕认为人性本善,犹如水性天然就下。在“性善”的基础上,孔孟把诱发人内心固有的良知、善性看作是治国最根本的途径,认为人性本善,所以,人具有自力奋斗、自我救赎的可能性。而善性的不断推动,则使人能不断地把自我生命推到一个新的境界。这样,人之拯救的最根本的力量源泉在于自己,在于人自觉自愿为善的本性,自然在对人的行为进行规范时,法律作为外在的强制性规范是不重要的。于是,孔孟在道德与法律之间选择了道德,极力提倡“德治”,力求发挥道德感化作用来缓和社会矛盾,以实现社会秩序的和谐与安宁,把教化放在首位,并认为是比刑政更为优越的统治方法,并进一步指出德礼教化能从根本上禁绝犯罪,是预防犯罪最彻底的方法。基于性善,孔孟虽轻视法律的作用,但也并不否认法律的必要性。由于人性常变,道德教化不可能独当此任,便需要法律的辅助了。如孔子在听到郑国统治者“尽杀符之盗”的消息时说到:“善哉!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以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2〕这里体现了宽猛相济、道德与刑罚并重的思想。但是在一般情况下,总是把德礼教化作为主要手段,而把政刑作为辅助手段,其作用和目的是促进德化。然而,法律的辅助作用应该是正辅,不能与德礼教化的宗旨如仁爱、宽惠相违背。在刑罚的适用原则上主张轻刑、反对重刑;主张“省刑罚”、“薄赋税”。于是,孔孟在刑罚的适用原则上主张轻刑、反对重刑;主张“省刑罚”、“薄赋税”。主张轻刑、反对重刑也是儒家与法家在法律思想上对立的重要标志之一。对法律作用的相对轻视,使儒家在礼与法的关系上强调礼治,在德与法的关系上强调德治,在人与法的关系上强调人治。“礼治”、“德治”和“人治”是儒家基本的法律观,是儒家法律思想的核心,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模式,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正是在此基础上不断发展与完善的,所以孔孟的性善论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形成的基础。二、儒家民本思想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发展的影响“民本”一词发端于殷周,经儒家的弘扬而最终成为儒家思想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发展的影响(一)民本思想的内涵1.“贵民”即以民为贵,“民”为主体。孟子提倡“民为贵,社稷次之,君为轻”,〔3〕便是这种思想的直接反映。2.“养民”“贵民”强调要将民放置于重要之地,“养民”则是在“贵民”意识指导下的具体行动,具体措施。如“取于民有制”,〔4〕不能过分掠夺百姓的财富,老百姓富裕了,国家自然也就富裕了。3.统治者的自律在“贵民”与“养民”的基础上,“民本”还应包含统治者的自律,也即加强统治者自身的修养。(二)民本思想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发展的影响“民本”其意为以“民”为根、为本,因此国家的一切大政方针皆应以“民”为依归,不能依统治者自己的好恶而行事,否则将社稷难保。民本思想是古代政治理论的基础,法律则是用来维护这个基础的外在工具。因此在儒家“民本”思想的影响下,认为民众安居乐业,才能从根本上减少犯罪,国家才能长久稳定,而关心百姓、注重民生成为了中国优秀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形成与发展打上了“民本”的烙印,具有了人文主义的特色。早在西周时,统治者便强调“明德慎罚”,尤其自汉武帝采纳董仲舒“独尊儒术”的理论后,民本理论更进一步成为统治阶级的政治理想。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体现为“德主刑辅”、“礼法”并用,其后的统治者基本上都遵循着这种理论。如唐太宗时以“先存百姓”、“安人宁国”为立法指导思想,法律宽仁而又简洁。另外,古代帝王的诸多诏令与大臣的奏章在发布时,往往会援引儒家的经典文献说明自己诏令的合法性与权威性,增强号召力,民本理论已成为古代立法实践当中的普遍指导性由此可见一斑,使中国法律文化具有非常明显的民本特色。民心的向背与统治阶级的生死存亡息息相关。“得民心”体现在法律文化观上即是强调统治者不能“独乐”,应该优先考虑老百姓的利益。统治者修身自律,倡导“贤人政治”的法律观,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统治者的私欲,缓和了社会矛盾,使中国的传统法文化因“宽仁慎刑”、“重惜民命”而具有浓厚的人文主义特色。三、儒家义利观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发展的影响在“性善论”与民本思想的影响下,中国的法律文化奠定了“德主刑辅”、“为国以礼”的基础,而儒家的义利观思想使得中国古代法律重刑轻民,即使在私法领域也呈现出明显的重义轻利的公法文化特色。中国传统的儒家文化湮没了“个人”的存在,无个人权利之地位,因此,也没有法律上抽象平等的人格,不能有个人对于财产的绝对权利以及物的自由流转的权利。再则在儒家义利观的文化背景压力下,“商人没有自己的价值观,而归属于士大夫的整套价值观”,〔5〕因此“重民贱商”、“重农抑商”的情形在封建社会持续了几千年,而商人行使的民商行为也不为法律所强调,使得中国法律明显呈现出“重刑轻民”的特色。如“为富不仁”、“不义之财”是以儒家义利观对不当为、不当得利行为的否定性评价;而“童叟无欺”、“货真价实”等则是以儒家义利观对当为、当得利行为的肯定性评价,至于婚姻、继承等涉及身份关系的领域,更是每每以义利之辨为标准。古代乡土社会中,民事纠纷大多发生在亲友、乡邻之间,多以调解息讼。在调解的过程中,常常会尽可能通过一番重义轻利的劝导而消释纠纷,确有少数非到官府判决不可的,官府也是申之以义利。在这里,儒家义利观成为他们最先考虑和引用的法律渊源,而如何分辨财产权、债权上的利益关系反倒退居次要地位。〔6〕中国古代律令的条文也能很好地说明中国古代法律去私、轻商的特征,刑法的律令尽善尽全,但有关民商方面的法律条文只是散见并依附于各刑律之后,仅仅作为附庸而存在。而且在律、令不完备的情况下,法官所依据的只能是礼俗、惯例、良知、天理等,简言之一个字———义。在儒家思想里,义是礼的核心,用礼来规范社会则能达到重义轻利的效果,从而使整个社会秩序井然,而事断于法往往会使人追名逐利,不利于内心自省和道德的提高,最终秩序会被破坏,因此重义轻利可以说是儒家崇尚德治轻刑治一个重要的内在原因,使中国古代法文化在私法领域也具有浓厚的公法文化特色。
2023-09-14 03:18:285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有

我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有很多,具体的操具体都可以查查找一下百度,百度。
2023-09-14 03:18:479

按照文化的划分标准法律制度归属于什么层

法律制度归属于什么层。由于礼治文化、地理环境、民族习尚和专制政治制度等因素的影响,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逐渐地形成为一种独特的公法品格和制度特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全球化浪潮等因素的影响,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正在向现代法律文化转型。从制度层面和价值层面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型进行阐释,并对它的源流作探讨。法律文化:指一个民族或国家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和法律现象有关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的总体。
2023-09-14 03:19:111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是什么的子文化

中国古代的法律文化是以儒家法律思想为核心的文化系统。法律儒家化是春秋战国时期的概念,是指法规法律偏向于儒学。所谓法律的儒家化,是指将儒家的道德精神注入法律、法令,使封建法律具有了伦理法的性质,即以儒家思想为立法、注律,以及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儒家是起源于中国并同时影响及流传至其他周遭东亚地区国家的文化主流思想、哲理与宗教体系。脱胎自周朝礼乐传统,以仁、恕、诚、孝为核心价值,着重君子的品德修养,强调仁与礼相辅相成,重视五伦与家族伦理,提倡教化和仁政,抨击暴政,力图重建礼乐秩序,移风易俗,富于入世理想与人文主义精神。孔子,儒家创建人,思想核心是“仁”和“礼”。提出“仁者爱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为政以德”,要求统治者体察民情,反对苛政和任意刑杀,提倡广泛的理解和体贴他人
2023-09-14 03:19:201

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的类型

具体类型。法律文化的类型 法律文化可依不同的标准分为不同的类型, 从时间上说, 有古代的、 中世的、 近现代的,当代中国法律文化的类型是一个具体类型的法律文化。作为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是法律文化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样一个特定时期的阶段性。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
2023-09-14 03:19:421

试述天盛律令的法律文化特征

《天盛律令》是以唐朝的法律为蓝本制定的内容包括,刑事行政管理,军事民事等相关内容的具体条文,党项民族的传统特点,对法律进行完善,西夏法律编撰是诸多法律的原则,对债务,管理、对外贸易,军事制度,官员制度等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天盛律令》是西夏仁宗天盛年间(1149-1169年)颁行的一部法典,全称《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共20卷、150门、1461条,包括刑法、诉讼法、民法、经济法、军事法,多方位地反映了西夏社会生活,是研究西夏社会历史弥足珍贵的资料
2023-09-14 03:19:501

我国法律的渊源!

当代中国法律渊源是以宪法为核心的制定法形式,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渊源可分为以下几类: 1、宪法  宪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依特别程序制定的具有最高效力的根本法。 宪法是集中反映统治阶级的意志和利益,规定国家制度、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根本大法,其主要功能是制约和平衡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是我国最高的法律渊源。 宪法主要由两个方面的基本规范组成,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是其它附属的宪法性文件,主要包括:主要国家机关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国籍法、国旗法、国徽法、保护公民权利法及其他宪法性法律文件。 2、法律  法律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即狭义的法律,其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 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非基本法律、专门法)两类。 基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带有普遍性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统称,如刑法、民法、诉讼法以及有关国家机构的组织法等法律。 一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种具体社会关系或其中某一方面内容的规范性文件的统称。 其调整范围较基本法律小,内容较具体,如商标法、文物保护法等。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就有关执行法律和履行行政管理职权的问题,以及依据全国人大的特别授权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总称。 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但高于地方性法规和法规性文件。 4、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依法由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就地方性事务以及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需要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 较大的市,指省、自治区人民 *** 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 地方性法规只在本辖区内有效。 5、规章  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 和较大的市的人民 *** 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称规章。 内容限于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的规定,以及相关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6、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根据《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其适用范围是该民族自治地方。 7、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法规  宪法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 特别行政区根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特别行政区同中央的关系是地方与中央的关系。 但特别行政区享有一般地方所没有的高度自治权,包括依据全国人大制定的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所享有的立法权。 特别行政区的各类法的形式,是我国法律的一部分,是我国法律的一种特殊形式。 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也是我国法的渊源。 8、国际条约和行政协定  国际条约指我国与外国缔结、参加、签订、加入、承认的双边、多边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性质的文件(国际条约的名称,除条约外还有公约、协议、协定、议定书、 *** 、盟约、换文和联合宣言等)。 这些文件的内容除我国在缔结时宣布持保留意见不受其约束的以外,都与国内法具有一样的约束力,所以也是我国法的渊源。 行政协定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 *** 相互之间签订的有关政治、经济、贸易、法律、文件和军事等方面内容的协议。 国际条约和行政协定的区别在于:前者以国家名义签订,后者以 *** 名义签订。 注:我们国家和 *** 一旦与外国或外国 *** 签订了条约或协定,所签订的条约和协定对国内的机关、组织和公民同样具有法律约束力。 9、非正式法侓渊源类别  (一)判例 所谓判例,是指那些事先存在的·可能构成法官审理案件依据的判决范例。 中国不是普通法法系,也不存在判例法这种法的形式,但中国最高司法机关选择、确认和公布的典型判例,在法律实际生活中,是起到了法的渊源的作用的。 (二)习惯 习惯是无论何种法律文化背景下都存在的一种法的渊源。 法律规则中有不少规则来自于习惯。 立法机关可以根据习惯形成制定法规则。 司法机关往往从习惯中抽取某些规则,据以处理某些案件。 这些都是没有疑义的。 一般来说,习惯在历史上比之现今时代,在法的渊源的体系中的地位更重要。 (三)道德规范和正义观念 这是具有普遍性的的法的渊源。 古今自然法学派者就特别强调这种法的渊源,他们中的许多人不仅把这些因素视为最主要的法的渊源,甚至要把这些因素直接视为法的形式。 在中国文化传统下,道德规范以及其相关联的正义观念,成为中国自古以来的一种法的渊源。 (四)理论学说特别是法律学说 学说也是古今资源性法的渊源之一。 历史上和现实中,有关学说甚至担当着法制和法治的指导思想的角色。 中国封建时代的儒家学说是法的渊源。 随着社会的发展,不得不重视法律学说特别是科学而权威的法律学说,并以之作为重要的资源性渊源。
2023-09-14 03:20:271

西方法律文化的起源和发展及特点

您好!西方文化的发展经历了四个重要时期,分别为: 古希腊、罗马时期,是西方文化的起源阶段,形成了希腊精神。 中世纪基督教文化时期,西方文化发展的黑暗时期,但形成了西方文化的另一重要支柱——基督教精神。 近代文化时期,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希腊精神得以复兴,并有了进一步的发展,而宗教改革,促使宗教走向市俗化,西方文化两大支柱共存、共荣。 现代文化时期,资本主义制度的确立和科技革命的推动,西方文化走向了现代化,民主主义、科学主义、理性精神占居了统治地位。 一、古希腊、罗马时期的西方文化 希腊精神的核心是民主精神、法治精神、科学精神和自由精神。 1、民主精神 古希腊民主精神的基本原则是 *** 在民,最高权力属于人民。 (1)民主政治在于全体公民执掌政权;(2)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3)用人惟才;(4)政务公开与自由;(5)私人生活自由与宽恕的原则。 所有这些原则都体现着一种民主的精神、自由的精神和人文主义精神。 2、法治精神 民主与法治是不可分的,真正的民主必然是法治的,真正彻底的法治也只有在民主制度下才能通行无碍。 在古希腊,城邦按法律治理,任何人的地位都不得高于法律。 3、科学精神 科学精神或理性精神是希腊文明中的重要内容和最显著的特征。 希腊理性精神突出地表现在其哲学中,如实体与存在的学说,原子论,共相说,理念论,辩证法,形式逻辑等等。 希腊的理性主义精神还表现在对理性以及知识和智慧的热爱与追求上。 理性、知识和智慧在古希腊人的心目中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甚至具有神性的尊严。 追求理性,服从理性,是人的崇高使命和神圣职责,也是人生的价值与意义所在。 希腊的理性主义精神深深地影响了2000多年来的欧洲哲学、宗教与科学,从而深深影响了2OO0多年以来西方人的社会历史与生活。 4、自由精神 希腊的自由精神最集中地体现在对个性的追求和尊重上。 希腊人认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独特个性、独特价值,不可重复,不可替代;这样—种观念在古希腊已表现得非常明显。 希腊人的个性意识突出地表现在行为处事具有自己的独特判断力上。 二、中世纪基督教文化 西方中世纪属于封建时代,在这一时期基督教占居了文化和意识形态上的统治地位,基督教的罪感意识和救赎意识、爱的精神、禁欲主义以及封建的骑士精神构成了中世纪西方文化的精神主流。 1、罪感意识和救赎意识 基督教认为人类的先祖亚当、夏娃由于违背了上帝的旨意,偷食禁果,被罚下界,因而人是生而有罪的,这种罪感意识是基督教的基本精神,甚至也是整个西方文化的重要特征。 3、爱的精神 基督教有三个基本的道德原则:仁爱、信仰、希望,爱居三德之首。 在基督教看来,爱是信仰和希望的落实处。 4、骑士精神 骑士精神是一种世俗精神,是中世纪封建化过程的产物,直接体现了封建的传统,洋溢着封建的精神。 骑士是封建贵族,处在封建体制中,是大贵族的附庸,必须向之效忠;同时又是自己领地的主子,有许多农奴依附于他,需要他的宝剑的保护。 他有封建义务,也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 他所遵循的道德如忠诚、荣誉、勇敢都是封建道德。 三、近代西方文化 这一时期发生的文艺复兴、宗教改革带来了人类思想大活跃,大解放,在这一时期,其文化的主要精神是人文精神、个人主义、新教精神。 1、人文精神 文艺复兴与启蒙时期的基本精神是人文精神。 文艺复兴是以批判中世纪宗教的黑暗为起点的,针对中世纪宗教中只有上帝而没有人的状况,提升人的地位,弘扬人的价值成为其宗旨。 2、个人主义 文艺复兴时期最重要的成果是人的发现,最重要的精神是个人主义。 个人主义不仅仅指利己主义,甚至不主要指利己主义,而主要指个人自觉的主体意识与个体性意识。 西方文化中同个性自由、个人能力发展与个人主体地位联系在一起的个人主义精神,就崛起于文艺复兴时期。 3、新教精神:宗教世俗化 宗教改革是一伟大的思想解放运动,其兴起于1517年的德国,后来传播到欧洲其它地区,对西方文化的影响深远。 四、现代西方文化精神 现代西方文化的主要精神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自由精神和自由主义 自由精神在西方历史上渊源久远,自由主义是近代以来西方许多国家立国的基础,也是支配性的精神。 现代西方自由主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人权: 经济自由主义: 市场自由主义: 思想自由: 个性与意志自由: 2、民主主义和法治精神 民主与法治的精神在西方源远流长,现代西方国家政体各异,但民主与法治的精神贯穿如一,民主与法治的潮流在当代已不可阻挡。 西方国家一直以自己是民主国家而自豪,民主和法治精神成为西方人政治生活中的主要精神。 3、科学主义、理性精神和创造精神 科学的发展历来有两大传统:经验主义与理性主义。 4、个人主义 现代西方文化精神中,最有代表性的是个人主义。 从西方文化的发展史看,起源于古希腊的理性精神、科学精神、自由精神、民主与法治精神和发端于基督教的伦理精神一直贯穿始终,因此,我们可以说希腊精神和基督教精神是西方文化的二大支柱。 走向后现代的西方文化具有如下一些主要特点:科学主义与人文主义结合,更重视生命价值,更注重对人的终极关怀,要求科学的目中要有人;理性与非理性并存,把人的情感、无意识、基本需求和欲望放在了人的面前;精英文化与大众(通俗)文化结合,通过新媒体,大众的、通俗的、时尚的流行文化迅速崛起,大有与精英文化一较高下的势头;西方文化传统与东方文化传统结合,许多西方学者在反思现代化的教训时,把目光转向了东方,东方传统文化中的重人伦,追求人与社会、人与自然和谐统一的思想引起了西方的兴趣。 但这些走向从目前来看,都尚未定型,还处于发展、探索之中,对此作出评价还为时过早。 谢谢阅读!
2023-09-14 03:20:491

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特征

  由于礼治文化、地理环境、民族习尚和专制政治制度等因素的影响,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逐渐地形成为一种独特的公法品格和制度特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全球化浪潮等因素的影响,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正在向现代法律文化转型。从制度层面和价值层面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型进行阐释,并对它的源流作探讨。 第一在法律观念文化上,强调“礼法合一”,“德主刑辅”,而“礼”作为一种差别性的规则体系,被奉为治国之道。其中,古代中国过分地强调刑法与刑罚的作用,而忽视了法的预防功能。中国古代所讲的礼其实是无所不包的,其涵盖了人的衣食住行各方面规矩礼节,一旦不遵从即为“失礼”。如果严重违背礼,可能会“出礼则入刑”,刑律作为维护封建统治的最后也是最严厉的工具,也是凝聚民心的有力武器。 第二在法律制度文化上,强调国家权力本位(实质上是家族权力本位),皇权至上,权大于法,法律受权力的支配与制约。其表现为:首先,在立法上法自君出,君主为最高法权渊源;其次,在司法上行政长官兼有司法职权,司法与行政合一;最后,在法律结构体系上,表现为公法与私法不分,诉讼法与实体法不分,形成了以刑法为核心的单一的、封闭的中华法系。第三在法律心理文化上,息事宁人,平争止讼的法律心理普遍。一方面,“天人合一”的哲学基础造就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追求秩序和谐,从而带来无讼的法律心理。另一方面,以家庭为本位的中国传统社会,注重人的社会义务,而忽视个人的权利;重视集体、大局的利益,使得个体成员的诉讼必然会受到社会、家族和家庭观念的抑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市场经济观念、经济全球化浪潮和人们对权利的积极追求与重视的共同作用下,在制度层面和价值层面发生了转型。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市场经济观念、经济全球化浪潮和人们对权利的积极追求与重视的共同作用下,在制度层面和价值层面发生了转型。第四在法律审判中,无论民众还是司法权行使者,皆强调天理、人情、国法的有机结合,而且在更多情况下将人情因素放大。如孔子所言“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即指中国人更讲究人情因素,并将之视为高于法律的规定。在古代的“皇帝开恩”,也表明了法律在中国古代从来都不是解决纠纷与矛盾的最后防线,而毋宁是求助于人情和权威。笔者以为,这也并非不良因素,而是历史环境和文化传统使然,自西汉“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而使儒学成为显学之后,统治阶级要求人人克己,无意中已然抬高了人的亲情伦理因素,人们习惯了伦理约束与礼教约束,以此约束自己,也约束他人,进而使彼此的权利义务对称,维持一个自足自给之封建社会的法律文化。事实上,中国法律文化传统可圈点之处太多,无法一一列举,仅仅通过上述几个方面表征而已。
2023-09-14 03:20:591

如何理解当今中国的法制,民主制度与现实情况存在的差异(ps:300字以上)

一、 正确看待和评价中国传统法制如何看待中国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从理论上讲,似乎这个问题已经解决了,人们都认同对其应持批判、继承的态度,取其精华,去其糟粕。然而,时至今日,人们在论及中国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有哪些优良传统时,仍是泛泛而论、空洞无物,而在说到其消极因素时却生动具体,给人一种传统法律文化“糟粕大于精华”的感觉,好像一部中国法律史除君主专制、刑罚残酷、控制和镇压人民之外,没有多少积极意义。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状况?除了对基本的法律资料了解和研究不够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囿于先入为主的框架,还没有完全按照实事求是的认识论去审视中国法律史,对传统法律文化的精华与糟粕还没有给予恰当和充分的阐述。新中国成立五十多年来,在如何对待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的问题上,经历了曲折的历程。从20世纪五十年代初到七十年代末,受法律虚无主义、“阶级斗争为纲”等左的思想影响,传统法律被说成是封建主义的毒瘤,属于被肃清的对象,受到全面的否定。“文化大革命”中,“四人帮”为篡党夺权,批孔批儒,中国历史被全面歪曲,更谈不到传统法律文化有什么优良传统。进入改革开放的新的历史期以后,随着民主和法制建设的加强,法史研究取得了重大进展。近二十多年来法史研究的实践表明,凡是有建树的学术成果,其成功之处都在于能够实事求是地对待和评析传统法文化,注重依据大量的史料得出研究的结论。但也应当看到,在法史研究中,一些非科学的认识论和研究方法论仍有市场。表现在脱离历史实际,把中国传统法制视为现代法治的对立物,割裂二者的传承关系,简单地以现代法学理念为尺度,凡是古代法制不符合现代法学理念的地方,就不加分析地予以否定;受旧的“以论代史”研究方法的影响,不是论从史出,而是摘录史籍中的只言片语去证明自己预设的、批判传统法制的观点。受这种非科学的思想方法论的影响,就很难对中国传统法制做出恰如其分的评价。要科学地认识和阐述中国法制史,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认识论。实事求是是治学的基本原则,也是研究中国法制史的基本方法。把实事求是原则运用于法史研究,就是要以历史实事为根据,客观地再现中国法制史的面目,探讨它发展的内在规律性。而要做到这一点,必须克服两种错误倾向:一种是历史虚无主义。历史虚无主义无视古代法制在推进中华文明进程中的作用,认为中国传统法制漆黑一团,都是落后的、反科学和反民主的东西,不值得研究。另一种是苛救古人,无视古今法制的概念、内容及其他方面是否相同,以现代法治的理念套用、描绘和拔高古代法制。这两种倾向都不符合实事求是的精神,因而不能正确地阐述中国法制史,也无法区分古代法制的精华与糟粕,达不到研究中国法制史的目的。在这两种倾向中,前一种倾向是主要的,应特别注意予以克服。以实事求是的认识论研究中国法制史,要求我们必须按照科学的发展观和辩证唯物主义的观点,正确评价传统法制和法律文化。其一,要全面地而不是片面地去评价中国传统法制。中国古代法制既是中华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又是维护和推动当时社会文明的法律保障。尽管古代法制与现代法治在许多方面理念不同,在今天看来也存在不少消极因素,但它总体上是同当时的社会、经济状况和历史进程相适应的。中华法系曾在相当长的一个历史时期内,较之世界其他法系更为发达,并对周边国家法制产生了重大影响。全面评析中国古代法制,应该说其在历史上的积极作用是主要的。其二,要以科学的发展观而不是形而上学的观点去认识中国法制史。在中华文明发展史上,社会在进步,法制也随着不断完善,后一代法制都是在吸收前一代法制建设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既使当代中国的法制,也与历史上的法制在许多方面有着传承关系。因此,我们不能苛求古人,不能割断历史,更不能以今天的进步否定古人的贡献。而应当以科学的发展观,对历史上的法制产生的原因、社会作用、功过是非作出客观的评价。其三,要用辩证的而不是绝对的观点去研究中国法制史。对于中国古代法制的积极因素和消极因素,应以事实为依据,进行科学的分析。有些在我们今天看来属于消极的部分,在当时可能也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也应实事求是地做出评价。古代法律注重礼教,维护等级制度,致使法有等差,这是我们今天应该抛弃的。但是,礼教中的仁恕之道和慎刑原则,亲属相容隐不为罪的原则,仍有借鉴的价值,不能因其属于礼教范畴一概否定。总之,只有实事求是地分析和评价古代法制,才能使本学科的内容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正确地区分古代传统法制的精华与糟粕,更好地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服务于当代法制建设。二、全面认识中国古代法律体系要科学地阐述中国法制发展史,必须对中国古代法律体系有一个全面认识。在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律典是国家的刑法典,其内容是对有关违反国家和社会基本制度以及侵犯他人人身、财产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规定。律典属于刑事法律的范畴,只是诸多法律中的一种。从古代法律的立法形式看,不仅名目繁多,有关法律形式的名称以及各朝注重的法律形式也不尽一样。如秦有律、命、令、制、诏、程、式、课等;汉有律、令、科、品、比;晋为律、令、故事;唐有律、令、格、式;宋于律令、格、式之外,重视编敕、又有断例和指挥;元有诏制、条格、断例;明、清两代于律和各种法律形式的单行法外,广泛适用例等。此外,历朝还颁布了多种法律形式的地方法规。每一种法律形式都有其独特的功能。以唐代为例,“律”是有关犯罪与刑罚的规定,“令”是指国家组织制度方面的规定和行政命令, “格”是皇帝临时颁布的各种单行敕令、指示的汇编,“式”是国家机关的公文程式的办事细则,各种法律形式共同组成唐朝的法律体系。我们在了解中国古代法制的面貌时,不能只偏重刑事法律,而忽视其他形式的法律。中国古代法律如按内容分类,是由行政、经济、刑事、民事、军事、文化教育、对外关系等方面的法律共同构成的法律体系,其中行政法律是大量的。各种形式的法律,其体例结构既有综合性编纂方式,也有大量的各类单行法律法规。以明代为例。除《大明律》、《问刑条例》和一些单行刑事法律外,有关行政方面的单行法规有数十种之多,如《诸司职掌》、《六部条例》、《吏部条例》、《宪纲事类》、《宗藩条例》等。明代还制定了不少经济、军事、学校等方面的单行法规,制定了《教民榜文》这类民间诉讼和乡里管理的单行法律,县以上地方长官或衙门还以条例、则例、禁约、告示等形式颁行了大量的地方法规。要全面地认识中国法制的全貌或某一朝法制的全貌,必须对各种形式的法律有一个全面的了解。虽然我们不可能对每一种法律都进行深入研究,但起码应做到不能把中国古代法律仅仅理解为刑事法律,不能把古代法制仅仅理解为是打击犯罪。在学习和研究中国古代法律体系时,应充分评估少数民族建立的王朝对中华法系的贡献。如北魏拓跋氏创立的《北魏律》,宗承汉律,并柔和了南朝各律而成,其结构体系和基本内容都为隋唐律奠定了基础,唐律实际上是各民族法文化的综合体。又如,《大明律》的分目不少与元代的条格相同,说明明初修律时曾吸收了元代的立法经验。满族入关前的一些民族习惯和行为规则,也融进了大清律、例。对于少数民族贵族集团建立的王朝的法律制度及在中华法系中的地位,应该予以恰如其分的评价。三、客观地论述中国古代的社会矛盾与法律的功能中国历史上任何一种法律和法律制度,都有其形成的深层社会原因,都是为了解决某些社会矛盾,适应时局的发展而制定的。因此,研究中国古代法制必须正确分析社会矛盾。传统观点在阐述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形成的历史条件时,往往把当时的社会矛盾概括为阶级矛盾。然而,无论是古代还是近、现代社会,并非只存在阶级矛盾,还有大量的并不属于阶级斗争范畴的各类社会矛盾,有统治集团内部的矛盾,平民与平民之间的矛盾等。由少数民族建立的王朝,还存在严重的民族矛盾。在社会矛盾之外,还存在着人与自然的矛盾。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的朝代进行的各种立法活动,所面临和需要解决的社会矛盾并不完全相同,每次立法的针对性也是很具体的。在分析古代社会矛盾时,应当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对那些用于解决阶级矛盾、镇压劳动人民反抗的法律,自然可以运用阶级分析的观点予以评判。但对于那些用于行政、经济、文化和其他社会生活管理以及处理民族矛盾和一些对外关系方面的法律,就应当按照历史实际客观地阐述当时的社会矛盾和立法的背景。历史上的各种类型的法律,因其内容不同,发挥着不同的功能。如西晋的《晋令》,南北朝时期的《梁令》,隋朝的《开皇令》、《大业令》,唐代的《贞观令》,宋代的《天圣令》等,其内容都是以行政法律为主,详细规定了国家的各种基本制度,属于令典性质,是治理国家的基本法典。而宋代的《吏部条法》、明代的《诸司职掌》、清代的《钦定吏部则例》,其内容是有关国家官制及其职掌的规定,是吏治方面的单行行政法律。至于行使国家经济管理职能方面的法律,内容也十分丰富,其内容涉及到农业、手工业、商业、对外贸易、财政税收、货币金融等各个方面。就保障国家财政收入的法律而言,汉以后各朝,都制定了盐法、茶法,禁止私人经营,实行国家专卖。唐代的两税法、均田法,明清的一条鞭法,也都是为了简化税制、减轻人民负担,确保国家财政收入而制定的。至于明清两代颁行的“里甲法”、“保甲法”,其功能是为了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及时处理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可以说,历朝颁行的上千种法律,每一种法律都有特定的内容和功能,这些法律共同发挥着维护统治集团的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实行社会经济生活管理、协调社会各阶层人们的相互关系和权益等各种功能,因而具有阶级性和社会性两种属性。只有正确地认识和区分法律的属性和功能,才能正确地评价不同形式、不同内容法律的历史作用。传统观点由于只肯定法律的阶级性而否定法律的社会性,所导致的后果不仅是许多著述忽视了对大量的刑事以外的其他形式法律的研究,还在评价律典与其他形式法律的相互关系和历史作用时,把两者对立了起来。如在对宋代的编敕、元代的条格、明清的条例等论述和评价方面,多是不加分析地对后者采取贬低或否定态度。事实上,律典的刑事职能,并不能包罗万象般地替代古代国家的行政和社会经济生活管理的多种职能。律典颁行后,因在较长时间内保持相对稳定,历代为了适应社会发展和时局变化的需要,有针对性地解决社会生活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的问题,往往是通过各种形式的立法以补充律典的不足。离开了其他形式的法律,律典在司法实践的许多方面也很难操作。因此,我们绝不能贬低律典以外的其他立法的作用。以明清两代为例。虽然在某一时期也曾出现过“以事制例”、“条例浩繁”的弊端,但从现知的数百种条例来看,基本上是按照“例以补律”的立法原则制定的,与律文和律义冲突的条例极其罕见,这就要求我们应当重新审视以前的研究结论是否正确。四、科学地阐述中国法制发展的基本线索和规律在中国古代社会里,法律作为历朝治理国家和管理经济、社会生活的工具,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革和完善的。由于历史的发展是曲折复杂的,法律在其发展的进程中因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也呈现出极其纷杂的现象。但纵观两千多年的中国法律发展史,从总体上说,“因时变革,不断发展、完善”是法律制度演进的主旋律。法律条文从表面上看是静态的,而法律的制定过程和实施历来都是动态的。即便是在国家政局比较稳定的时期,法律也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司法活动的实践,在逐步发展和完善,并未处于停顿状态。因此,我们应当用发展的、动态变化的观点去论证和阐述中国法制史。关于中国法制史的发展进程,学界通常是按照不同的历史分期阐述它的发展线索。然而对于中国法制史的发展阶段的断限,因对我国古代的社会性质和法律的属性认识不同,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见解是从阶级和社会形态分析的角度上阐述的。认为法是阶级和国家出现后才产生的,但对中华法系的断限看法不一。相当多的学者认为中华法系是指中国古代的法律,是奴隶制和封建制法律的泛称,至20世纪初期,随着封建社会的解体,中华法系也就寿终正寝了。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中华法系历经封建社会、近代社会乃至社会主义社会,虽有重大变化,但作为法系的外貌和沿革关系而言,依然存在。中国自有法以来,直到新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律,均属中华法系。争论的焦点,实际上是涉及到中华法系是死法系还是活法系、古今法系有无传承关系的问题。对于这一争论,包括中国有没有经历过奴隶社会和是否存在奴隶制法制的问题,应继续予以探讨。然而,无论按照何种标准划分法制的发展时期,古今法制存在着传承关系这一点却是无疑的。另一种是从中华文化与法律相互关系发展史的角度阐述的。认为中国古代法律起源于国家产生前的远古时期,但对其发展阶段的认识也存在差异。有的学者认为从太古终于战国,是中国法律的创始期;秦至南北朝,可称之发达期;隋唐至明清,可称之确定期;清末以后,可称之改革期。也有学者则认为,中国法律体系的形成可分为四个历史时期,即:上古到尧、舜为黎明时期,夏、商至战国为光辉时期,秦汉至隋、唐、五代为发达时期,宋至近代为沿袭时期。还有的学者认为先秦、秦汉为形成期,魏晋南北朝为发展期,隋唐为成熟或定型期,宋元明清为延续期。此外,也有学者认为,宋元明清是中华法系的僵化期或衰退期。对于中国历史的分期问题,国内外学术界历来存在争论。对此,应依据丰富的文献资料和地下挖掘,对中国法制发展的历史阶段和断限继续进行学术探讨。对中国法制史的基本线索和规律,学界也存在一些不同看法。其中需要商榷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有些著述认为唐代以后法律制度没有大的发展。事实上,宋元至明清是中国古代法制走向更加成熟的时期,也是中华法系进一步完善的时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明代中后期资本主义萌芽的出现,颁行了大量的经济类法律,其涉及内容之广泛,为前代所不及。随着中央集权制的强化,行政方面的立法多方位完善。地方立法在明清两代成绩斐然,仅现见的这类单行法规就达上百种。在民族立法方面,清代颁行了许多重要的法律,达到了中国历代王朝民族立法的高峰。即是刑事法律,无论从内容上还是法典编纂体例上,也都有创新和发展。这一历史时期的西夏、辽、金、元、清诸朝的法律,因融入了契丹、女真、蒙古文化及其民族习惯,更体现出了中华各民族共创中华法系的特色。因此,不能只依据几部律典而贬低唐以后法律制度的发展。法律思想是中国法律史的重要组成部分,研究中国法制史必须与研究中国法律思想史相结合,这样才能深刻揭示法律形成的深层原因,揭示法律思想对立法司法的影响。中国历朝的立法和司法活动,都是在一定的法律思想指导下制定和实施的。一些著述认为自西汉中叶“德主刑辅”成为立法、司法的指导原则之后近两千多年中,法律思想基本处于停滞乃至僵化、衰退的状态。这种观点显然是与历史实际相悖的。在封建社会中后期法律不断完善、历朝颁行了上千部法律的情况下,法律思想反而一成不变,这是令人难以理解的。固然,封建社会中后期历朝奉行的是经官方改造了的儒家法律主张,其发展变化是在儒家学说的总框架内进行的。但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状况的不断变化和治国实践的需要,儒家的法律思想也在调整和发生变化。比如,形成于两宋、盛行于明清的宋明理学,就对中国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行政、经济、民事、军事诸方面的法律思想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明刑弼教”思想经过朱熹新的阐发,强调先刑后教,成为明初重典之治的理论支柱;明清两代的律学不断开拓了律学研究的领域,在应用律学、比较律学、律学史、古律辑佚和考证方面,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如明人何广的《律解辨疑》,张楷的《律条疏议》,王肯堂的《律例笺释》,雷梦麟的《读律琐言》;清人王明德的《读律佩觿》,吴坛等的《大清律例通考》等一大批著述,都不同程度地对律学有所建树。现存大量的判例判牍及题本奏本,也包含了极其丰富的司法思想。明清两代在法律思想领域最重大的建树,是确立了律例关系理论,这一理论曾长期指导了立法和司法活动。我们应当开阔视野,以发展变化的观点研究中国法律思想与法律制度互动关系,科学地阐述中国法律史。五、实事求是地评析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国古代的诉讼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积累了丰富的司法经验,形成了“德主刑辅”、“明德慎刑”、便民诉讼和慎刑等司法指导原则,建立起诸如起诉与管辖制度、上诉与直诉制度、听诉回避制度、会审制度、录囚制度、死刑复奏制度、审判监督制度、司法官员责任制度、民事纠纷调解制度等相当完善的司法制度,在审判中确立了区分公私罪、首犯与从犯、过失罪从轻、自首免罪或从轻、二罪俱发以重论、刑事年龄责任等一系列详细的审判原则,这些制度和审判原则与现代司法有不可分割的传承关系,其中许多值得我们继承和发扬。长期以来,司法制度研究一直是法史研究的薄弱环节。近年来,一些学者注意了这方面的研究,发表了一些有价值的著述,但与古代立法研究相比较,司法研究仍显得滞后。加强对古代司法制度的研究,仍然是我们面临的重要课题。研究中国古代司法制度,同样需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我国古代的一些司法制度不符合现代法治的精神,但在当时的条件下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是若干代人的智慧的产物。我们在研究这类制度时,必须结合时代条件做出有分析的、恰当的评价。比如,人们通常把“司法与行政合一”概括为古代法制的特征,认为这是导致司法腐败的重要根源。诚然,在现代法制建设中,必须坚持司法独立,反对行政干涉司法,清除历史上“司法与行政合一”的消极影响。但在评价古代这一制度时,采取简单否定的做法却是不公允的。其一,这种概括并不完全符合事实,古代地方的司法与行政机构是合一的,但中央的司法机构,如唐代设有大理寺,明清两代设有刑部、大理寺,专主司法审判和覆核,称其为司法行政合一就欠妥当。其二,对地方官府的司法与行政合一,应就这种机制形成的原因和作用做出正确分析。就县级机构而言。当时各县管辖的人口有限,商品经济很不发达,县官的主要职责是理讼和征收钱粮,每县只设几名官员和数额有限的吏员,在这种情况下,无论是国家的财力还是从老百姓的承受力,都不可能设立行政与司法、立法分立的庞大机构。其三,就古代知县的审判权限而论,主要受理人命重事、诈伪和奸、盗等重大案件,对刑事案件只有判处笞、杖刑的权力;对于徒罪以上案件,则只能拟出审判意见,供上级官府复审。至于流罪以上案件,决定权在中央司法机构,死刑案件还需经中央司法机构复审乃至皇帝批准。因此,我们在阐述古代“司法与行政合一”这一历史现象时,应客观地阐述其历史面貌,正确评价它的历史作用及历史局限性,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地说明这一制度的来龙去脉,以及为什么在现代社会中不能继续延用。一些著述以“一任刑罚”概括古代司法审判的状况,不加区分地把历朝司法都描绘为君主专横、官吏任意用法、冤狱泛滥。这种结论缺乏历史根据。在中国历史上,确实存在着司法腐败的现象,也存在着某一君主在一定时期内因政治斗争的需要滥杀官吏和臣民的问题。但纵观一部中国司法制度史,几乎所有的王朝都反对“一任刑罚”。从现存的历代判例判牍看,司法审判程序是很严格的,绝大多数案件的审理是依法进行的。因此,对各个历史时期的司法审判情况,应依据史料作出具体的有分析的判断,而不能笼统地概括为“一任刑罚”,全面否定。要科学地认识和阐述中国司法制度,必须把立法与司法结合研究,把司法制度与判例判牍结合研究,把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结合研究。民事诉讼是司法研究中最为薄弱的领域,存在的争议也较多。现存的民事诉讼资料相对较少,且散存在历史档案、地方志、古人文集、野史笔记和判例判牍中,应当加强这方面资料的搜集和整理。
2023-09-14 03:21:071

浅论中西方传统法律文化的不同点和相似之处

一、中西传统法律文化中关于法的语义差异 中国的法,虽然在不同时期有不同的主要内容,在商代是刑,在春秋战国是法,而秦汉以后是律,但不管是刑、法、还是律,它们三者的核心都是刑事法律,包含的内容是刑法和刑罚,都不含有权利和正义的含义。在西方,能译作“法”的拉丁语词汇很多,但它们共同的基本含义有三:一为法,二为权利,三为正义。这个词一开始就把法、正义和权利紧紧联系在一起。在西方,“法是公正的艺术”。透过中文“法”与西文“法”之间语义的差别,我们可以看出中西对法的价值取向和历史背景的不同。在中国,法不意味着权利,因此中国传统法律缺乏权利文化,人们不知权利为何物。在中国人看来,法律要么是纯义务的规定,要么是暴力统治工,们对待法律的态度是非理性的。而西方则具有悠久的权利文化传统,他们崇尚法律,他们认为法律是保护人的权利的工具,他们讲求诚实信用原则,他们对待法律的态度是理性的。我们从法的语源分析,可以看出东西方权利义务观念的不同导致对法律态度的不同,因而西人在积极主动的权利斗争中求利益,中国人则在被动或被迫的义务风险中求利益。 二、中西传统法律文化中法的地位差异 中西传统法律文化的不同之处突出体现在法的地位差异。这样的差异,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看出: (一)法的权威 考察西方法律史,我们会发现在西方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律是和核心文化,并且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无论是持基督教教会与王权长期对立和争斗,任何一方无法取得压倒性的胜利,这种二元对立主导下的多元政治格局是西方法律传统形成条件的观点;还是商人阶级在中世纪后期欧洲各王国的崛起是西方法律传统的现实基础的观点,都可以看出法律之所以在一个社会成为核心文化和权威性地位,实际上是为了平衡各种权力和利益冲突,从而不至于同归于尽的妥协物。11世纪末到12世纪末是西方法律体系的形成期差不多是所有学者的共识,在这个时期各种法律体系在罗马天主教会和西欧各王国的城市和其他世俗政治体中被创立出来,法律体系真正脱离了社会习惯、政治制度和宗教制度的社会母体,形成了系统化的、独立的法律体系,其特征是有成文的法律、专门的司法制度、职业法律家阶层、也有专门的法律著作。在这之后,西方的法律制度持续发展达数代和数个世纪之久,每一代都在前代的基础上有意识地进行建。 在西方传统法律文化中,法律是最高的统治者,基于人性本恶之认识,人们对任何人包 (二)法的信仰 公众对法律的尊重源于公众对法律的信仰,源于对法的一种神圣的情感。在西方文化中,基督教对法律的影响最深刻的即是法观念,上帝是天地间一切万物的创造者,人类自身和人类的,不过是上帝的赐予而已。由于西方人大都信奉宗教,人的对宗教的服从是发自内心的真正的服从,是对宗教的真诚信仰这种信仰所产生的归属感与依赖感,能激发起人们对法的信任、信心和尊重,并愿意为之献身。正是在这种社会普遍的宗教情感氛围中,法律最终找到了自身正当性与合理性的真正基础和根源并获得了真正的、有普遍社会感召力的神圣性。中国传统文化中从来就没有发自内心的内疚,中国人有时相信迷信,而迷信的前提是有所求,并不是发自内心的真正服从,而是在某种情形下不得不从。由于中国的法律自产生时起,就是靠其严酷与冷峻,靠外力的强迫、压制与威胁使公众对其产生敬畏感,而没有神圣性,因此,人们很难对法律产生信仰。 三、法的作用差异 无论是意识形态还是政治结构,中国从秦之后就维持着超稳定的以儒学为国家价值体系的大一统国家形态,没有任何一种政治力量足以和这种强大的皇权相抗衡,更别说各朝各代长期施行的“重农抑商”的国策断绝了商人阶层成为政治博弈力量的可能。法律从一开始就仅仅作为一种国家暴力工具,用于管理统治臣民的手段而已。法只有皇权对臣民的单向压迫性和行为要求,这种单向性从一开始就因为宗法体系在中国社会的强大得到了整个社会的普遍认可并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不断得以加强。 而在西方,基于与中国完全不同的城邦政治的政治结构和商品交换的经济发展模式,法律一方面是国家对人民行为规范的要求,另一方面又是平等个体之间民商事交往的规则。多元化价值体系的发展和社会不同阶层发展所出现的利益诉求,使得法律成为调节这些力量,是指达成共同满意的妥协,不至于同归于尽的调整工具。法律是人们为争取自身利益的武器,是权力斗争的武器。西方基督教文化赋予法律的权威性,以及人们对法律面前人人(包括君主)平等的共同认可,使得法具有了主体之间的双向交流和博弈过程。 四、中西传统法律文化的相似性 虽说中西传统法律文化差异巨大,但二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尤其二者都在某个时期动了人类社会的文明演进。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经历了从礼乐文明到礼法文明的演进。
2023-09-14 03:21:181

法律文化是不是一种文化啊?跟政治制度接近么?

是的,非常接近
2023-09-14 03:21:294

国学常识之法律文化篇:什么是“法”,“律”

甲骨文中未发现“法”字,西周铜器铭文中“法”字的古体是“”。许慎在《说文解字》中解释为:“,刑也。平之如水,从水。所触不直者去之,从去。”“”在传说中是生性正直的神羊 独角兽;“去”就是断案时由神羊触审,被神羊所触的人败诉;“水”代表神意裁判公平、不偏不倚、平之如水,描述了一幅神羊裁判的图画。尽管战国时期已有了简化的“法”字,但其古体一直保留到秦汉时期。周代已经有“法”的存在,《礼记·月令》:“命有司修法制”,《周礼》“以八法治官府”。但现代意义上的“法”的大量使用是在战国时期法家学派诞生以后,晋国有“被庐之法”、“夷搜之法”,魏国有“法经”、“国法”,燕国有“奉法”。“律”出自原始社会黄帝时代“师出以律”(《周易·师》)的故事。黄帝命伶伦把竹竿截成竹筒,钻上眼,用嘴吹,发出各种声响,用来指挥军队的前进和后退。竹筒的声响“律”体现了军队的纪律,有军法、战时号令的作用,又延伸出“规范”的含义,“范不一而归于一”,以后带有军刑意义的都称为律。后来,商鞅变法“改法为律”,以“律”为新制定的法律的总称,但其影响并不限于秦国。云梦秦简《为吏之道》摘有魏安釐(x )王时的户律和奔命律,说明至少在秦始皇统一前,魏国已经使用了律的名称。律既表现为综合性法典,也表现为单行法规。此后,中国历代的正式法典都称律,秦律被汉朝继承,号称“九章律”;汉律被改编为曹魏的“新律”;西晋“泰始律”被东晋及南朝沿用;北朝有“北魏律”、北周的“大律”、“大齐律”;隋朝有“开皇律”;唐朝有最具代表性的唐律及其疏议;明朝有“大明律”,清朝继之改称“大清律例”。但民国时的立法,法典又改“律”为“法”了。
2023-09-14 03:21:381

各国法律文化的差异性的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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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14 03:21:496

古代法律文化特色

  古代法律文化特色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重实体、轻程序”。在该案中葛青天的审案方式极其随意,以现在的眼光看根本就无视程序的存在,严格讲全然是违法审判。但在中国古代,无论儒家、法家都认为法律不过是治理社会的工具,执法应该是以能够立刻实现社会稳定的终极目标为最好。所以类似该案的做法,在中国法制史上并不是孤立的事例。  二是非逻辑性。“中国古代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是儒家思想,儒家思想注重的是一种实质上的和谐圆融的境界,而非形式上的公平合法,这就造成了中国传统司法中在一定程度上对逻辑的轻视。”为了实现稳定社会秩序的终极目的,可以采用各种手段。在案件的审理上所体现的就是重视结果、强调结论,崇尚直觉、重于实践,但对所谓的司法程序及推理证明过程,往往忽略。在古代许多被誉为“青天”的官员(如包公等),在审理案件中甚至使用诈术,以达到一种实质上的正义(前述案例中葛青天使用的也是诈术)。但这却被历代人民群众普遍认可,甚至被认为是“智”的一种表现,被交口称赞,世代相传。  三是“重人情”。“中国古代法官在判案过程中也继承了儒家的天理人情高于逻辑差异的传统,从不‘专决于法而失人情",明白地主张‘官司不当以法废恩"。”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员不会想到法律上的救济与行政上的救济的区别,为了达到救世的目的,往往从情的角度出发,直接将审判活动当作社会救济的手段。
2023-09-14 03:22:091

法律文化建设的重要意义

如果我们把社会看作是一个系统,社会发展就是一个系统工程,各种要素,譬如法律文化,总是与社会发展密切相关。法律文化是什么界说不一,一般认为,它与法律的思想、制度、设施、法官的审判方式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心理习惯等相关。但严格说,这不能算是法律文化的定义,否则,法律文化岂不成了有关法律的包罗万象。笔者以为,法律文化只是这些现象背后共同的东西,是内化在法律思想、法律制度、法律设施以及人们的行为模式之中,并在精神上支配它们的一般观念、原则和价值体系,是人类追求生活秩序化和社会正义性的本质表达。与法律文化不同,社会发展原是社会学概念,着意对社会进步的一种事实描述,一般可以理解为,社会系统发生结构性变动引起功能转换而带来的社会进步。依据这一观点,人类社会先后经历了原始狩猎、定居农耕和社会产业化,也即现代化的过程,其社会发展的基本线索和方向是从野蛮到文明,因此,可以说,社会发展的本质是人类的文明化。正是人类文明化的属性和追求,使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有了联系。   科学离不开逻辑,逻辑即理性。自然科学的科学性在于实验与逻辑,社会科学的科学性在于实践与逻辑。借助逻辑的力量,观察、透视人类的实践与经验,能够发现科学至少部分科学的原理。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之间的原理是什么呢?依据社会学观点与上述经验,我们可以作以下推论:社会是一个有结构的系统,法律文化是其中的一部分;社会发展只是社会系统内结构正向变动的结果,是功能转换的表现,由此可知,社会发展本身不是系统内的结构项。因此,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首先不是系统内结构与结构的关系,而是结构与结构变动结果的关系。这表明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逻辑关系,既是联动的又是因果性的。联动表现为两者间盛衰的呼应。因果表现在法律文化是因,社会发展是果,社会发展必先借助和重视法律文化的建设。这是其一。其二要注意,社会是一个复杂的综合系统,社会发展受制于整个系统的结构变动,法律文化作为系统内结构的一项只能影响而不能决定社会发展。这一方面使我们看到法律文化对社会发展的局限;另一方面也认识到社会发展是包括法律文化在内的一项系统工程,实践中既不可无法律文化论,更不可能唯法律文化论。这也是人类的一项基本经验。其三,社会发展虽不是社会系统内的结构项,但事实上它对系统结构有着直接的反作用,也就是说,社会发展在受法律文化影响的同时又影响着法律文化。正如经验表明的那样,法律文化建设促进社会发展,社会发展要求建设相应的法律文化。以上三点是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在一般社会状态下的原理。  人类社会由传统转入现代后,现代化成了世界各国发展的方向和潮流,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关系原理又加入了新的内容:一是人类法律文化的趋同;二是现代社会的发展更依赖于法律文化。在传统社会,由于各大文明的相对独立和隔离,不同文明的法律文化自成一体,并与各自的社会发展相适应。如罗马日尔曼法系与欧陆社会,中华法系与东亚社会,印度教法与印度教社会,伊斯兰教法与穆斯林社会,非洲、拉美及大洋洲各地的习惯法与其社会。源于西方的现代化运动改变了世界法律文化版图,丰富多彩的人类法律文化直接或间接地趋于以西方为范式的类同。同时,法治也成了人们衡量社会理想与否的标志,这与传统社会形成对照。传统社会不是没有法,也有法律文化,但传统社会的理想并不尽然是法治。社会发展时刻离不开法律文化的支持。  如何理解和实践当下中国的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关系未来的重要课题。要在实践中做好这一课题,首先应在理论上有所认识。上述经验和原理的探讨不过是初步的尝试,要充分展开这一课题,必然是理论与实践所谓知行合一的长期过程。这里,本文着意回答:当下中国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核心问题是什么;法律文化建设对中国社会发展有何意义。显然,这不是问题的全部,但却是课题的起点。  与特色鲜明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有别,当下中国大陆的法律文化是一成分复杂的复合体,包含着源于西方的现代法律文化、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在中国革命与建设实践中形成的法律文化诸要素。这些不同要素的法律文化汇合于当下中国,有一个共同的目标,建成中国的法治。换句话说,如何推进法治即是当下中国法律文化建设的核心问题。当下中国的社会发展,依党和国家的决策,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全面”的含义包括物质文明、精神文明与政治文明的协调发展。这是一种健康的发展观。物质文明与精神文明已众所周知,政治文明正在讨论中。依笔者之见,在现代社会,政治文明的内涵无论有多丰富,法治始终是核心。传统社会的政治文明可以是德治、礼治、宗教之治以至贤人政治的人治,但时代的变迁已使它们不能适应结构——功能变化了的社会,法治作为一种制度文明成为现代政治文明的核心,已是不争的事实。由此观之,当下中国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核心问题可谓殊途同归。  法治是一种社会状态,但有法不一定是法治。传统社会不乏法,然其社会运行的基本原则是权力中心,法律在社会结构中依附于权力,事实上为权力服务。社会转入现代,权利变为中心,法律至上,权力为法律所控制,社会呈现出依法而治的状态。这正是当下中国社会发展所追求的目标,法律文化对实现这个目标,也即对当下中国社会发展中的法治建设有着重要意义。  法治的前提是有法可依。在成文法的中国大陆,现实的法治始于法律创制或者说立法。立法不只是在形式和数量上建构法治所必需的法律体系,重要的是同一法律体系内不同法律之间一以贯之的精神联系。这是法治得以实现的灵魂,也即我们前面所说的法律文化的内核。没有这个内核,法律不能在统一的观念、原则和价值目标下协调架构,以至相互矛盾和冲突,所谓的法律体系也不过是多组法规的堆砌而已。这在人类法律史并非鲜见。仅此可知,法律文化对当下中国社会发展中的法治建设,首先在立法方面有着精神上的指导意义。不妨再试问一下:法律文化内核中的“什么精神”给立法以指导?简单说,法律文化中关于法治的理念和与我们作为人类生活的意义,即努力创设一种符合正义的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发展,复兴中华文明,最终实现人权等,乃是当下中国立法的文化精神所在。  法治始于立法,但关键是实施。实践中法律实施主要是司法和执法。法律文化对法律实施的意义,概括起来有这样几点:首先,法律文化能为法律实施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和环境。随后,法律文化有助于培养和提高司法、执法人员的素质与能力。同时,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法律文化能帮助司法、执法人员在实施法律时正确面对和处理三种情况:一是对法律的理解可藉此更高地从精神上予以把握;二是法律冲突时,可依其作价值序位的排列与选择;三是法律缺漏需要衡平时,可作为自由裁量的内在依据。这些都是具体的法律知识所不及,惟法律文化与法学理论之所长的地方。法治最广泛的基础是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增强至信仰的程度。人们有什么样的法观念、对纠纷及其解决持何种态度、习惯上表现出何种行为方式,这些更多依赖于法律文化培育和支撑的东西决定着我们法治的成败得失。因此,法律文化的宣传和教育对养成我们的法治观念和信仰至关重要。  如果我们将法治比喻为一棵树,那么,法律文化就是阳光、水分和土壤。法治这棵树只有扎根在法律文化的阳光、水分和土壤中,才能茁壮成长。一言以蔽之:经由法治,当下中国的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一定会出现双盛的局面。最后,值得特别指出的是,由于当下中国法律文化的传统部分蕴含着中华文明的一些优良传统和民族特色,如对人际、区际乃国际关系的和谐理念,纠纷解决中追求“说理——心服”的调解模式等,经过与现代社会相适应的改造,结果不止是契合民心国情的现代中国法治的建立,也是对人类法律文化与社会发展的贡献。
2023-09-14 03:22:201

论述古罗马的法制体系

  古罗马法律制度  一、罗马法的沿革  罗马法是古代罗马奴隶制国家从形成到衰亡整个历史时期法律制度的总称。它经过长期演变,成为奴隶制社会最发达、最完备的法律体系,对后世各时代法律有很大影响。公元前510年,罗马进入共和国时期,并在前451——前450年制定了《十二表法》。该法典整理和发展了以往的罗马习惯法,具有诸法合体的特征。除《十二表法》外,民众大会的立法、元老院的立法、行政长官的告示、法学家的解释都是共和国时期的法律渊源。公元前27年,罗马实行帝制。到公元1-2世纪,罗马帝国政治稳定、经济繁荣,罗马法获得空前发展。其表现为:皇帝的敕令成为法律;法学家“解答”成为重要的法律渊源;非官方和官方法令集问世。公元529年-534年,在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在位和去世后的6年时间里,先后编出《查士丁尼法典》、《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又称《法学阶梯》)、《查士丁尼学说汇纂》、《查士丁尼新律》四部法律汇编,中世纪时期合称为《查士丁尼民法大全》(又称《国法大全》、《罗马法大全》)。这部法典充满君主专制主义思想,但是它精确反映了古罗马帝国的政治法律文化,完整系统地保留了罗马法的精华,对于欧洲各国法律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具有无以伦比的影响。恩格斯称之为“第一个世界性法律”。  二、法律的定义和分类  罗马法学家的研究对罗马法的发展做出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由于他们受到历史的局限和宗教神学观念制约,在讨论法律、法学基本问题时,更多地从自然法原则出发,把宗教、法律、道德混为一谈,无法揭示法的本质。在具体的法学研究中,法学家凭借罗马法中较为成熟的理论,把罗马法分为公法与私法;成文法与习惯法;市民法、万民法与自然法;市民法与裁判官法;人法、物法与诉讼法等不同的类别。这些分类不完全科学,但有助于法学研究的发展。  三、罗马私法的基本制度  罗马私法的结构和体系是以权利主体,权利客体和私法保护为编制顺序,分为人法、物法和诉讼法三个部分。  (一)人法制度。人法是关于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人的法律地位、各种权利的取得和丧失、以及婚姻家庭关系等方面的法律。自然人的法律人格由自由权、市民权、家族权三种身份权构成。如果其中的一种或两种丧失,便成为权利能力不完全的人,罗马法称为“人格减等”。当时在罗马拥有完全人格的公民只占居民的很小部分。奴隶在法律上被视为物件,不是权利主体。罗马法规定的婚姻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反映了当时社会对婚姻制度的重视和在家庭关系中夫权的重要。古罗马法没有完整的“法人”制度,但已注意到某些团体作为权利主体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问题。  (二)物权制度。罗马法中的“物”是指可以构成人们财产的东西。有时也包括法律关系和权利。依物的不同法律后果,罗马法将它们分为要式转移物和略式转移物、有体物和无体物、动产和不动产等。物权制度包括物权法、继承法、债法等内容,这些法律制度以及由债法所涉及的契约法在罗马法那里都有相当完整的体现,成为罗马私法中最为突出的法律精华。  (三)诉讼法制度。罗马诉讼法主要是规定保护私权的法律。虽然它不如人法,物法那样发达完备,但它涉及内容广泛,不少规定较为详尽。古罗马的诉讼程序经历了法定诉讼,程式诉讼和特别诉讼的发展阶段,并且依据公诉和私诉的不同性质,设计了有区别的诉讼制度,为后世的诉讼法发展提供了先例。  四、罗马法的历史地位  罗马法中包含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契约自由、私有财产权不可侵犯的原则,使罗马法成为“纯粹私有制占统治地位的社会生活条件和冲突的十分经典的法律表现,以致一切后来的法律都不能对它做任何实质性的修改”。罗马法中包含的符合商品经济发展的法权关系,不仅服务于古罗马社会,而且还直接或间接促进中世纪后期资本主义经济的形成,推动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从法律文化的角度看,罗马法为中世纪后期民法法系和普通法法系的形成提供了理论原则和科学概念,而且它的万民法也成为近代国际法的最早渊源。
2023-09-14 03:22:281

名词解释: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指在历史发展过程中积累起来的,关于法律调整的理论、观念和有关法的制定、法的适用等方面的法律技术的总和。法律文化指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长期以来所形成的知识、意识、技术和调整方法等内容的总和,一般可分为:物化的层面,指法律文化通常以某种物化的形式表现出来。制度的层面,指法律文化表现为与传统相关的各种具体的制度。观念的层面,指人们思想意识中关于法的种种看法。扩展资料:历史发展的趋势表明,未来世界的竞争主要是文化的竞争,其焦点又将会主要地表现在法律文化的竞争上,即不同渊源和不同性质的法律文化的竞争与冲突,其主要表现是西方资本主义法律文化与东方社会主义法律文化的激烈较量。面对这种未来社会的发展趋势,特别是在中国加入WTO之后,中国要建成强大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须高瞻远瞩,从未来发展的高度认识和构建当代中国法律文化,以抢占未来世界发展的最佳起跑点和制高点。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法律文化
2023-09-14 03:22:481

法律文化包括哪些范围

法律文化:指一个民族或国家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和法律现象有关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的总体。法律文化的构成(结构及其要素):在结构层次上,法律文化可以分为制度法律文化和精神法律文化两个层面,前者是表层,后者是深层。从具体构成要素上看,制度法律文化包括法律规范、法律组织、法律器物设施、法律标志、法律行为等。精神法律文化包括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思想、法律理论等要素。
2023-09-14 03:23:041

法律文化的概念是什么,其构成要素包括哪几个

法律文化:指一个民族或国家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和法律现象有关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的总体。包括法律意识、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是法的制度、法的实施、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活动中所积累起来的经验、智慧和知识,是人民从事各种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传统、习惯。构成要素:法律认知、法律情感、法律评价
2023-09-14 03:23:152

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特征有哪些

古代中国法律第一个特征是“重实体、轻程序”,第二个特征是是非逻辑性,第三个特征是“重人情”。中国古代,无论儒家、法家都认为法律不过是治理社会的工具,执法应该是以能够立刻实现社会稳定的终极目标为最好。为了实现稳定社会秩序的终极目的,可以采用各种手段。所体现的就是重视结果、强调结论、崇尚直觉、重于实践。同时,中国古代的司法官员不会想到法律上的救济与行政上的救济的区别,为了达到救世的目的,往往从情的角度出发,直接将审判活动当作社会救济的手段。因此,便形成上述3大特征。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影响中国古代法律文化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其特质,并对传统文化、对我国古代文明具有推动和保障作用。古代法律立足于农业自然经济社会,受宗法制度影响形成的等级特权制度,适应古代社会的发展中国古代法律将人们在生产中积累的有益经验加以条理化,赋予以国家强制力在社会相关领域加以推广,推动了农业、畜牧业和手工业发展。同时,贯穿人本精神和伦理道德,维护家庭关系,促进邻里和睦和民族团结。
2023-09-14 03:23:241

法律文化的概念是什么,其构成要素包括哪几个

法律文化:指一个民族或国家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和法律现象有关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的总体. 法律文化的构成(结构及其要素):在结构层次上,法律文化可以分为制度法律文化和精神法律文化两个层面,前者是表层,后者是深层.从具体构成要素上看,制度法律文化包括法律规范、法律组织、法律器物设施、法律标志、法律行为等.精神法律文化包括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思想、法律理论等要素.
2023-09-14 03:23:401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是什么?

1、“出礼入刑”“德主刑辅”的国家治理模式礼起源于中国古代社会的宗教仪式,进入阶级社会后改造成体现等级秩序的行为规范,影响广泛。它的主要功能是“别贵贱,序尊卑”。按照儒家思想,治理国家,不能一味地严刑峻法,以“杀”去杀,刑事法律规范的规定必须以道德规范为基础,并按照伦理道德原则来评价立法、司法和执法的优劣。以道德调整为主,以法律(刑罚)调整为辅,从而维护善良淳朴的社会秩序。2、以和为贵、追求和谐的精神价值儒家传统法律文化的核心是和谐的法律理念。儒家文化主张“仁爱、和谐、诚信、中庸”,“君子和而不同”,“和为贵”“克己复礼”,“以诚待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等思想,认为和谐比冲突更能维持社会秩序,重视和谐统一,提倡“调和”“中庸”之道;追求社会整体的同一性和平衡性,达到社会政治秩序的正常运行,以政治秩序的稳定为最高的目标。3、人为贬抑诉讼、追求无讼的司法原则和谐是中国文化的最高价值。千百年来,人们解决纠纷的最高标准就是“和为贵”,封建官吏在审判中更是以避免诉讼、注重调解、息事宁人为能事。由此形成了“盛世无讼”“天下无贼”等儒家法律理想。4、“天理”“国法”“人情”相结合、注重调解纠纷的解决模式我国古代社会主要是农业自然经济。人民大众由血缘关系聚族而居,由地缘关系邻里相望,相互关系盘根错节、枝蔓相连。在此社会经济和文化传统下,和睦相处既是大众共同需要,也是统治者的希望。在官府的大力支持下,古代普遍盛行宗族调解、相邻亲友调解、基层里保调解和县州府调解。这说明调处解决纷争,既有群众基础也是官府需要,朝廷圣谕、乡规民约和家族法成为国古代社会解决大量民事和轻微刑事案件之重要途径。5、体恤民情、谨慎刑罚的人性化法律制度在中国古代两千多年的封建法律制度当中,基于民本思维和德主刑辅国家治理的需要,在刑事法律当中也有不少体恤民情、轻判轻罚的人性化制度,这些可贵的法律特质和文明传统对当下中国的法治建设无疑是重要的历史参照。
2023-09-14 03:23:481

如何理解中国传统法律文化

法律文化,这是什么东西,法律是文化的体现,什么样的文化产生什么样的法律,哪有法律文化的提法。
2023-09-14 03:24:072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特点?

这是我所知道的,也许你会看的头大,那也没有办法...啊!当市场经济在中国这片古老土地上运行了二十年后,法治在发展和解放社会 主义生产力和保障公民权力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所以,党的十六大报告继续强 调“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并指出其三个必要性——— 依法治国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以及“ 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前景在很大 程度上有赖于一个社会的法律文化。 一个社会立法的价值取舍、立法之内容及水平,执法的力度,守法的状态, 监督机制的完备与否,是这个社会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同时,从另一个角度 看,也是这个社会的法律文化的主要体现。法律文化与社会的法治化程度是密切 联系的,甚至可以说有什么样的法律文化,就有什么程度的法治状态。法律文化 是社会法治的内在精神要素,而法治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内在要求 ,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律文化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决定法律文化的变化 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基本矛盾及其推动社会发展的理论认为:社会基本矛盾 运动是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而生产力的发展则是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的 原动力,是决定人类社会发展的最终动因,具有永恒的进步性。生产关系和生产 力、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的矛盾仍然是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这是不以人们 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只是由于社会主义社会消灭了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使 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具有不同于资本主义社会基本矛盾的性质。生产关系和 生产力、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是基本相适应的,在一定的时期和一定的条件下, 有力地推动了生产力迅速发展。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的性质决定了我国 经济体制改革的道路和方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才逐渐有了根植的土壤 。一般来说,经济的市场化必然伴随着社会的法治化,同时也会产生与之相适应 的法律文化。 因为经济及社会结构或社会发展水平的不同,历史传统的差异,不同历史时 期的不同国家或民族的法律文化往往具有不同的特点和属性。而与社会生产力发 展水平相适应并代表社会经济结构发展方向的经济构成又决定着法律文化的发展 趋势。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代表我国社会 经济结构发展方向的经济模式,所以它决定着法律文化的发展趋势,决定着必须 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或早或迟会随之变化。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以先进技术武装起来的社会化、集约化、国际化、大生 产的现代市场经济,公有制成份为主、多种经济成份并存,提倡效率、竞争,推 崇公正、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严格按照体 现人民意志、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法治经济,绝非像有的人所想象的那 样是什么无法无天的经济、为所欲为的经济、坑蒙拐骗的经济、唯利是图的经济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其他市场经济一样,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加以规范、 引导、制约和保障。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市场经济渴望法治、呼唤法治。同时 又呼唤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这不仅是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内在要求,也是国 家社会稳定、政治稳定的客观需要,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国际市场、国际 经济接轨的客观需要。所以,不仅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具有紧 迫性,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更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即建立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法律文化。由此可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必须是与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密切相关的,也是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的形成 和发展密切相关的。也就是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完善和发展决定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的形成和发展。 反过来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的形成和发展又有赖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的建立、完善和发展。法律文化具有发展性,它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发展。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与其说是一种现代经济体制和模式,不如说是阶 级社会先进生产力的特殊载体和外现形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离不开与 先进生产力相适应的物质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及社会主义法治必须 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上,法治及观念形态的法律文化实际上是市场经 济的反映装置、维持装置和推进装置。没有市场经济就没有近代和现代法治,就 没有作为法治前置条件的近代和现代法律文化。没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没有社 会主义法治,也就没有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前置条件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 。一个社会法治化程度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经济的市场化。市场经济愈发达,法 治愈发展,作为法治前置条件的法律文化也随之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 文化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中根植和培育的,所以说,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的形成和发展有赖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完善和发展 。 任何社会的经济基础发展变化总是决定与之相适应的上层建筑发展变化,这 是历史发展充分实践的不争事实。法律文化的变化总是与社会经济形态和政治结 构的变革相伴随,这一规律与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基本原理 是完全一致的。所以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决定法律文化的变化,即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的确立、完善和发展决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形成和发展。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受法律文化的影响和制约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截然不同,它是一种法治经济,这就决定了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模式是一种法治模式。之所以如此,这是社会主义与市场经 济内在规律相统一的必然要求。离开了法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无法形成和发 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关键的是它的经济秩序是通过法律来形成和 维持的,或者说,是一种法律秩序。要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生活秩序正常化,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有效运转和法律秩序有序化,就离不开法治,也离不开 作为法治前置条件的法律文化。特别是在经济体制转轨处于关键时刻的今天,为 了堵塞不法之徒可以利用的法律漏洞,杜绝权力进入市场、权钱交易现象得以滋 生的条件,防止计划经济的弊端和市场经济的消极面结合起来成为一种落后经济 的可能性产生,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需 要法治,更需要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因为法律文化是文化的一种具体形态, 它反映的是法律生活中群体化的思想观念、理想人格、行为趋向、情感倾向。它 是社会群体关于权利与义务的价值选择、思想模式、情感模式和行为模式。法律 文化是人们对法律的情感和需求的观念模式的沉淀。实际上,只有人们的思想观 念和情感对法律有自觉的需求时,社会群体的行为模式自觉选择法律时,法律才 会被人们自觉遵守,法治才能真正实现。所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需要与之相 适应的法律文化。 这是因为法律的运行必须要有文化的支持。法律的生命深藏于文化之中。对 于世界和社会秩序的看法决定了社会权力的分配,决定了社会制度的确立。法律 的运行并不是国家单方面的行为,更多的是整个社会,包括个人、社会、组织和 国家机构按照各自对法律的理解和态度所进行的法律生活。因此,法律的运行不 仅仅是国家意志的实现,从更大环境来说,也是文化的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是法治经济,要使这种法治经济能实现,就必须要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的支 持,如果没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的支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受制 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生活秩序也要受影响。也就是说,法律文化适应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时,法律文化就能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生活秩序,就能促进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正常、健康、迅速地发展;如果法律文化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 法律文化就会影响和制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受法律文化的影响和制约。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律文化的关系,证实了法律文化对法律实践的潜在指 引作用和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作用与反作用,所以我们要重视建立和发展这种 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文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发 展,特别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确立,培植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 已是势在必行。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本质是一种以人格实质平等和独立 为基础的社会秩序,因而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只能是一种以历史唯物主义为指 导,以个人权利为本位,以符合社会活动规律的法律制度为行为规范为基本内容 的法律文化。这是不同于我国目前已有的法律文化而极需发展的新型法律文化, 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因此,建立、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 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只有这样,我国的社会主义国家才能成 为文明的法治国家,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成为文明的法治经济。
2023-09-14 03:24:181

简述法律文化构成的三要素

法律文化:指一个民族或国家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所认同的、相对稳定的、与法和法律现象有关的制度、意识和传统学说的总体.法律文化的构成(结构及其要素):在结构层次上,法律文化可以分为制度法律文化和精神法律文化两个层面,前者是表层,后者是深层.从具体构成要素上看,制度法律文化包括法律规范、法律组织、法律器物设施、法律标志、法律行为等.精神法律文化包括法律心理、法律观念、法律思想、法律理论等要素.
2023-09-14 03:24:291

法律文化对法制的影响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全面依法治国的积极影响第一,在学术上,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为中国法学学术研究提供了资源。依法治国的战略的执行,需要法学学术研究先行,为实践提供理论支撑。而法学学术的研究要扎根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同时学习借鉴西方现代法学,将二者良性结合建立适合中国的现在法治理论,为依法治国的实践提供理论基础。中国传统文化中尚中有很多值得深入挖掘和借鉴法学思想,研究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可以为当代中国法学学术研究提供宝贵的理论素材。第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德治”与“法治”并用值得借鉴。以儒家思想为例,儒家法律思想主要包括“德主刑辅”、“明刑弼教”和“出礼入刑”等原则。儒家的这种法律思想主要强调道德和教化的作用,以法律作为辅助手段,主张“礼治”、“德治”、“人治”,通过道德与法律的高度相似实现儒法合流的。在传统社会特殊的条件下,儒家的这种法律思想是治理封建国家的现实需要,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儒家法律思想重“礼治”、“德治”、“人治”轻法治,固然不符合现代法治理念,但是从另—个角度看,儒家法律思想将德治与法治较好的共用与统一,这对于今天我们实行全面依法治国有启示意义。第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积极思想可以为现代法治理念提供有益补充。中国传统法律文化蕴涵着大量优良的法治观念,早在春秋时期就有郑国子产铸刑书,这体现了法律必须公布的理念;法家学说的创立者韩非子强调“法分明,则贤不得辱不肖,强不得侵弱,众不得爆寡。”这体现了法律必须具有平等和正义的属性。又如“法度者,正之至也。而以法度治者,不可乱也。”强调了法治的价值;而“刑罚清则民服”则是说明刑罚目的。这些传统法律文化带有鲜明中国传统社会的色彩,在当今可以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提供本土资源。中国传统文化对全面依法治国的消极影响第一,中国传统封建社会的等级思想、特权思想对全面依法治国有消极影响。传统封建社会中,等级思想根深蒂固,上下尊卑,等级森严,“君君,臣臣,父父,子子”的观念深入人心,对于人的自由和权利处于漠视甚至无情侵犯的状态,至今对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树立仍有不良影响。封建统治阶级为维护其统治,采用强制的手段使人民接受等级安排,人民相对于特权阶级是没有平等可言的。统治阶级以“人治”作为手段,以国家强制力作为保障,维护森严的等级,其目的是统治阶级的统治地位能长期维持下去,这与法治中平等的理念完全背道而驰。第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人治理念对全面依法治国有消极影响。以“仁”为核心的儒家思想是中国传统封建社会的主流思想,白诞生起就深深影响了中国历史。儒家崇尚“德治”和“人治”,在礼与法的关系上强调礼治,在德与法的关系上强调德治,在人与法的关系上强调人治。经过几千年的沉淀和固化,对于中国社会产生了难以改变的影响,包括“人治”思想、义务本位思想、等级特权思想、尊卑有序思想以及惧法厌讼的思想。可以预见的是,这些观念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仍会存在于中国社会的法律观念中,还会以难以发觉和改变的形式得以保存和延续,特别是在经济文化落后、信息闭塞的地区。这将会对新的法治观念树立产生不小的阻碍作用。另一方面,中国社会的民主、平等、个人权利意识长期以来也受到儒家人性论与天下论等观点的压抑。儒家学说认为人性本善,人应该每日修身养德。一个人必须拥有良好的道德,必须为集体利益牺牲自身利益。儒家思想还认为“百善孝为先”,个人对于家长要绝对服从,“天下”是一个“大家”,统治者则是这个“大家”的家长,所有臣民必须对于统治者要绝对服从。第三,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有着较强的独立性和封闭性的特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在几千年的传统社会中几乎处于封闭隔绝的状态,与西方的法律体系有着鲜明的不同。儒家思想更加关注的是整体的利益,个人对于利益追求是不被重视和鼓励的。儒家学者始终推崇整体主义精神,他们通过“修齐治平”积极入参与到社会活动和政治实践中,通过入朝为官掌握政治权力,进而将其推崇理念带入到治国安邦的实践中,最终形成得失一种整体化的秩序体系。在这中秩序体系的支配下,经济、政治、文化和法律互相配合形成了中国传统社会稳定牢固的宗法体制。我国数千年的封建社会一直延续这种非常稳定的封闭性法律体系,使得一些传统法律文化的思维理念深入人心。中华法系封闭性强的特点一定程度上对我国进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树立造成了一定的阻碍。几千年形成的法律传统与现代法治理念产生碰撞其惯性也难以一下改变,至今仍然存在部分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思维理念深入人心却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相悖,这在一定程度上对我国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推动全面依法治国战略造成了不利影响。扩展资料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经过几千年的沉淀自成一体,具有以下几个鲜明特点:第一,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重视“德治”的作用。法治理念的根本出发点是用一套成型的法律体系约束人们的行为,而在传统社会中“德”恰恰就是约束和规范人们言行的最基本的原则,遵循传统的“德”的规范是法治思想得以产生、发展的基础。儒家思想尤其推崇“德”,以“仁”、“忠”、“孝”作为个人最根本的道德要求,以“三纲五常”作为社会的基本伦理准则。儒家思想重礼轻法,在礼与法的关系上强调礼治,强调统治者先提高自身道德修养,身正则令行。在传统的“德治”思想的引导下,法律与道德规范、行政命令之间没有明确的区分。道德高于法律,法律依附于道德,法律自我发展的动力受到了限制,成为了封建伦理道德体系和行政命令的附庸。第二,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重视集体和义务。中国传统社会“是以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为主导的,一个个的小农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在这种小家庭中,以长幼尊卑形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等级结构”。无数个宗法家族构成的社会架起“大家”,这种家族式的宗法等级结构的叠加构成了中国古代政权的架构。皇权是国家政权的中心,是“最大的家族结构”中的“家长”,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纵观传统文化中的各家思想,凡是支持这种典型的专制统治的思想和理论,无论是强调以“权”、“术”治民的法家的国家集权思想还是强调以“仁”、“孝”治世的儒家的德治思想,都受到统治阶级的高度青睐,甚至使用国家强制力使这些思想成为必须被全社会认可的思维和观念。在这种情况下,“国”和“家”本位主义不仅有了坚实的经济基础,更有了国家强制力保障的生存和发展空间。强调“国”和“家”的集体观念,要求每个人以“国”、“家”为重,履行个人义务,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第三,中国传统法文化生长于君主专制的环境中。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特别强调个人身份、等级的不同,“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只存在于理想之中,实际贯彻执行的却是“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的严格等级制度,“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是不可能被接受的。从统治阶级的角度来说,以法律体系确立等级制度,最为根本的目的就是自身的统治地位。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是一种工具主义文化”,中国传统法律是封建君主统治百姓的工具。
2023-09-14 03:25:221

如何理解法律文化建设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意义

1、法律文化建设是现代民主法治的灵魂;2、法律文化建设是深入推进依法治国方略的现实需求;3、法律文化建设,是做好新时期人大工作的内在要求;4、法律文化建设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5、大力推进社会主义法律文化建设,是弘扬社会主义先进文化的重要内容。
2023-09-14 03:25:371

法律文化的介绍

由于礼治文化、地理环境、民族习尚和专制政治制度等因素的影响,中国的传统法律文化逐渐地形成为一种独特的公法品格和制度特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全球化浪潮等因素的影响,使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正在向现代法律文化转型。从制度层面和价值层面对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现代转型进行阐释,并对它的源流作探讨。
2023-09-14 03:25:461

法律与文化的关系

  当市场经济在中国这片古老土地上运行了二十年后,法治在发展和解放社会  主义生产力和保障公民权力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所以,党的十六大报告继续强  调“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并指出其三个必要性———  依法治国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以及“  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国家”的前景在很大  程度上有赖于一个社会的法律文化。  一个社会立法的价值取舍、立法之内容及水平,执法的力度,守法的状态,  监督机制的完备与否,是这个社会法治化程度的重要标志。同时,从另一个角度  看,也是这个社会的法律文化的主要体现。法律文化与社会的法治化程度是密切  联系的,甚至可以说有什么样的法律文化,就有什么程度的法治状态。法律文化  是社会法治的内在精神要素,而法治又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内在要求  ,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律文化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决定法律文化的变化  马克思主义关于社会基本矛盾及其推动社会发展的理论认为:社会基本矛盾  运动是推动人类社会发展的根本动力。而生产力的发展则是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的  原动力,是决定人类社会发展的最终动因,具有永恒的进步性。生产关系和生产  力、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的矛盾仍然是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这是不以人们  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只是由于社会主义社会消灭了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使  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具有不同于资本主义社会基本矛盾的性质。生产关系和  生产力、上层建筑和经济基础是基本相适应的,在一定的时期和一定的条件下,  有力地推动了生产力迅速发展。我国社会主义社会的基本矛盾的性质决定了我国  经济体制改革的道路和方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才逐渐有了根植的土壤  。一般来说,经济的市场化必然伴随着社会的法治化,同时也会产生与之相适应  的法律文化。  因为经济及社会结构或社会发展水平的不同,历史传统的差异,不同历史时  期的不同国家或民族的法律文化往往具有不同的特点和属性。而与社会生产力发  展水平相适应并代表社会经济结构发展方向的经济构成又决定着法律文化的发展  趋势。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代表我国社会  经济结构发展方向的经济模式,所以它决定着法律文化的发展趋势,决定着必须  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或早或迟会随之变化。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以先进技术武装起来的社会化、集约化、国际化、大生  产的现代市场经济,公有制成份为主、多种经济成份并存,提倡效率、竞争,推  崇公正、共同富裕的社会主义性质的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严格按照体  现人民意志、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法治经济,绝非像有的人所想象的那  样是什么无法无天的经济、为所欲为的经济、坑蒙拐骗的经济、唯利是图的经济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其他市场经济一样,必须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加以规范、  引导、制约和保障。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市场经济渴望法治、呼唤法治。同时  又呼唤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这不仅是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内在要求,也是国  家社会稳定、政治稳定的客观需要,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国际市场、国际  经济接轨的客观需要。所以,不仅建立、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具有紧  迫性,建立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更具有紧迫性和必要性,即建立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法律文化。由此可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必须是与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密切相关的,也是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的形成  和发展密切相关的。也就是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完善和发展决定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的形成和发展。  反过来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的形成和发展又有赖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的建立、完善和发展。法律文化具有发展性,它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发展。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与其说是一种现代经济体制和模式,不如说是阶  级社会先进生产力的特殊载体和外现形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离不开与  先进生产力相适应的物质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及社会主义法治必须  建立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础上,法治及观念形态的法律文化实际上是市场经  济的反映装置、维持装置和推进装置。没有市场经济就没有近代和现代法治,就  没有作为法治前置条件的近代和现代法律文化。没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没有社  会主义法治,也就没有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前置条件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  。一个社会法治化程度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经济的市场化。市场经济愈发达,法  治愈发展,作为法治前置条件的法律文化也随之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  文化是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完善过程中根植和培育的,所以说,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的形成和发展有赖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完善和发展  。  任何社会的经济基础发展变化总是决定与之相适应的上层建筑发展变化,这  是历史发展充分实践的不争事实。法律文化的变化总是与社会经济形态和政治结  构的变革相伴随,这一规律与马克思主义关于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基本原理  是完全一致的。所以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决定法律文化的变化,即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的确立、完善和发展决定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形成和发展。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受法律文化的影响和制约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计划经济截然不同,它是一种法治经济,这就决定了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模式是一种法治模式。之所以如此,这是社会主义与市场经  济内在规律相统一的必然要求。离开了法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无法形成和发  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关键的是它的经济秩序是通过法律来形成和  维持的,或者说,是一种法律秩序。要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生活秩序正常化,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有效运转和法律秩序有序化,就离不开法治,也离不开  作为法治前置条件的法律文化。特别是在经济体制转轨处于关键时刻的今天,为  了堵塞不法之徒可以利用的法律漏洞,杜绝权力进入市场、权钱交易现象得以滋  生的条件,防止计划经济的弊端和市场经济的消极面结合起来成为一种落后经济  的可能性产生,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需  要法治,更需要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因为法律文化是文化的一种具体形态,  它反映的是法律生活中群体化的思想观念、理想人格、行为趋向、情感倾向。它  是社会群体关于权利与义务的价值选择、思想模式、情感模式和行为模式。法律  文化是人们对法律的情感和需求的观念模式的沉淀。实际上,只有人们的思想观  念和情感对法律有自觉的需求时,社会群体的行为模式自觉选择法律时,法律才  会被人们自觉遵守,法治才能真正实现。所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需要与之相  适应的法律文化。  这是因为法律的运行必须要有文化的支持。法律的生命深藏于文化之中。对  于世界和社会秩序的看法决定了社会权力的分配,决定了社会制度的确立。法律  的运行并不是国家单方面的行为,更多的是整个社会,包括个人、社会、组织和  国家机构按照各自对法律的理解和态度所进行的法律生活。因此,法律的运行不  仅仅是国家意志的实现,从更大环境来说,也是文化的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是法治经济,要使这种法治经济能实现,就必须要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的支  持,如果没有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的支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必然受制  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生活秩序也要受影响。也就是说,法律文化适应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时,法律文化就能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生活秩序,就能促进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正常、健康、迅速地发展;如果法律文化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  法律文化就会影响和制约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所以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受法律文化的影响和制约。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法律文化的关系,证实了法律文化对法律实践的潜在指  引作用和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作用与反作用,所以我们要重视建立和发展这种  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文化。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发  展,特别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目标的确立,培植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  已是势在必行。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本质是一种以人格实质平等和独立  为基础的社会秩序,因而与之相适应的法律文化只能是一种以历史唯物主义为指  导,以个人权利为本位,以符合社会活动规律的法律制度为行为规范为基本内容  的法律文化。这是不同于我国目前已有的法律文化而极需发展的新型法律文化,  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因此,建立、完善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  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文化。只有这样,我国的社会主义国家才能成  为文明的法治国家,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成为文明的法治经济。
2023-09-14 03:26:001

中西法律文化差异有哪些?

  中西法律文化的差异首先表现在法的观念上。传统中国的法的观念主要以“刑”为核心和内容,因此,在传统上,中国人往往习惯于把刑、律、法等同起来,以为法即是刑法。这种观念源于中国古代法的特殊形成,并在以后的发展中得到加强。刑与暴力相联系,而且最初主要是针对异族的,后逐渐转化和扩大到在性质上类于异族的所有违犯礼教的人。刑归根到底是一种血缘集团性的压迫法,并长期局限在血缘范围内。西方法的观念主要以权利为轴心,这是因为古希腊、古罗马国家与法肇始于平民与贵族的冲突,在某种意义上说,它们是社会妥协的结果。所以,尽管这种法不能不因社会集团力量的消长而偏于一方,也不能不因为它是国家的强制力而具有镇压的职能,但它毕竟是用以确定和保护社会各阶层权利的重要手段,并因此获得一体遵行的效力。   中西法律文化的另一个差异是法的本位,也即法以什么作为其权利义务的基本单位。在最早的时期,中西法律都是以氏族或扩大了的氏族(部族、部落联盟等)为本位,但在古代世界的转换过程中,却走了两条日益分离的道路。中国法律走上了一条从氏族/部族到宗族/家族再到国家/社会的集团本位道路,这可以图示为氏族/部族→宗族/家族→国家/社会,其特点是日益集团化。西方的法律本位则经历了一条从氏族到个人再经上帝/神到个人的道路,图示为氏族→个人→上帝/神→个人,其特点是日益非集团(个人)化。不过,本世纪以来,中西法律的本位都有了很大的变化。在中国,个人在法律中的地位愈益提高,而连带主义、民族主义则对西方法律本位一度产生了非个人化的影响。   从法律文化所体现的性质来说,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是一种公法文化,西方法律文化传统上是一种私法文化。所谓公法文化本质上是一种刑事性(刑法化或国家化)的法律体系;私法文化则是一种民事性(民法化或私人化)的法律体系。中国传统法律中确有关于民事、婚姻、家庭、诉讼等方面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在性质上都被刑法化了,也即以刑法的规定和方式来理解和处理非刑事问题。西方法律文化作为一种传统的私法文化,其主要标志是民法和商法的发达。此外,我们还应看到,西方法律在近代以前的刑事民法化和近代以来公法的发展及其私法化现象。   伦理化与宗教性可以说是中西法律文化比较上最具对极性的差异。传统中国的法律在西汉以后逐渐为儒家伦理所控制,儒家伦理的精神和原则日益规范着法律的变化和发展,至隋唐终使中国法律完全伦理化,这一情形延及清末而毫无变化。儒家伦理使传统中国的法律成为一种道德化的法律,法律成为道德的工具,道德成了法律的灵魂。这不仅使传统中国法律丧失了独立的品格,也从根本上阻碍了它向现代的转变。西方法律文化从罗马开始就受基督教的影响,到中世纪时,基督教逐渐控制了世俗的法律,虽然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使政教分离,法律在整体上摆脱了基督教的束缚与控制,但基督教对西方法律的影响至今仍然存在,并且深入到西方法律文化的思想和制度深处。   中西法律文化在体系和学术方面也有很大的差异。从某种意义上说,作为“中华法系”母法的传统中国法律文化是一个带有封闭性的体系,而代表西方法律文化的大陆和英美两大法系是开放性的。这种不同的结构形态是由它们所属的社会机制所决定的,并随着社会本身而变化。传统中国的法律学术主要表现为对法律进行注解的律学,缺乏西方那种围绕正义而展开的具有批判功能的法学。“律学”与“法学”虽然只有一字之别,但它是两种形态的法律文化的反映。   应该承认,同为人类文化组成部分的中西法律文化存在差异与冲突的同时,也有相似、相近、相通之处。从根本上说,每一文明都有关于理想社会的设计,不同文明的理想自有差异,但都是人类心性的表现,都是人类对生活秩序化和正义性的追求。这提示我们,既不应忽视不同法律文化之间的差异,也要关注它们基于人类共性的相通性,并努力在人类文化的差异中寻求各种可能的互补,最终经由理解和化解而达于会通
2023-09-14 03:26: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