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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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技术质量监督局发放焊工证有啥区别

一、发放证书的含义不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放的是安全技术证书,又称上岗证,是从事电焊作业人员必备证书之一。技术质量监督局发放的电焊证是指从事塔吊、锅炉等特种焊接设备人员必须拥有的证书,在拥有技术监督管理局的证书的同时还应该拥有安监局颁发的证书。二、主管部门不一样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工作由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分级负责。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决定具体的发证分级范围,负责对考核发证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设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2001年与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成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正部级。省以下设置质量技术监督局,省局对各市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三、从业条件不一样两者的从业条件基本相似,只要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具备必要的安全技术知识与技能都可以申请,但在文化素质方面的要求有明显的区别。特种作业人员,更低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这里特别指出的是申请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具备高中或者相当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四、证书有效性不一样安监总局第30号令指出:《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全国范围内有效。质检总局第140号令指出:《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格式、印制等事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每4年复审一次。参考资料:百度百科-质量技术监督局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北京市西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英文怎么翻译

Beijing Xicheng District Administration of Work Safety.科长Section chief工程师 Engineer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英文怎么说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Work Safety Supervisionhttp://202.96.25.8/webpages/viewdetails.php?cid=aboutus&nid=22&mac=b6d767d2f8ed5d21a44b0e5886680cb9http://scholar.ilib.cn/abstract.aspx?A=zggtfhzb200504001http://www.google.cn/search?q=%E5%9B%BD%E5%AE%B6%E5%AE%89%E5%85%A8%E7%94%9F%E4%BA%A7%E7%9B%91%E7%9D%A3%E7%AE%A1%E7%90%86%E6%80%BB%E5%B1%80+State+Administration+of+Work+Safety+&btnG=%E6%90%9C%E7%B4%A2&hl=zh-CN&newwindow=1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翻译成英文是怎样的

翻译如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Administration of Work Safety

辽宁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2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煤矿生产安全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煤矿企业的主体责任,建立煤矿企业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第四条 省、产煤地区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矿安全管理工作,制定促进煤矿安全生产的产业政策和规章;支持煤矿企业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生产标准化活动,支持煤矿企业采用安全生产适用技术和新标准、新装备、新工艺。第五条 省、产煤地区市、县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本地区煤矿安全进行日常性的监督管理。  产煤地区乡(镇)人民政府依照管理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煤矿企业是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包括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下同)对本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责,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第二章 煤矿安全生产保障第七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活动。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生产能力合理安排生产计划和劳动定员。  禁止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迫职工违章、冒险作业。第八条 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本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本煤矿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煤矿安全生产投入及其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解决安全生产问题;  (五)督促、检查本煤矿的安全生产工作,排查、治理安全生产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煤矿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在规定时间内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  (八)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矿长、总工程师和分管安全、生产、机电的副矿长,以及负责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质测量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每班应当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负责井下安全检查。小煤矿企业配备专职安全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技术管理体系,为煤矿安全生产提供技术保障。第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按照规定对职工进行岗前、在岗、转(返)岗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职工,不得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按照规定考核合格。  煤矿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持证上岗作业。  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如实告知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开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掘作业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作业规程,并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  (二)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应当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三)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测;  (四)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五)煤矿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下井;  (六)有瓦斯突出和冲击地压、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铁路、水体下面以及在地温异常地区开采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专门设计文件;  (七)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综合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八)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的规定;  (九)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煤矿安全规程要求遵守的其他开采规定。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综合监督管理和分行业专项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推行控制目标责任制。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加大财政投入。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定期分析、布置、督促和检查本地区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其职责权限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全面领导责任。  管理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直接领导责任。  其他负责人对其管理范围内涉及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承担相应领导责任。第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同时对辖区内没有其他行政部门负责安全管理的工矿商贸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检查涉及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划;  (三)组织、协调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四)综合管理事故统计工作;  (五)分析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发布安全生产信息;  (六)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承担的专项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七)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煤矿、公安、交通运输、建设、质量技术监督等负有专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称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专项监督管理。  其它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第十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的民主管理,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民主监督。第十一条 履行安全生产事项审批或者验收职责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审批或者验收事项承担审批或者验收直接责任。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同级政府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检查,提出检查意见和建议。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存在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安全事故的防范明确责任、采取措施,并督促检查。  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应当予以配合,按照检查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整改,并将整改结果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安排和检查计划。  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年度专项安全生产工作安排和检查计划,并送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按计划进行。在监督检查中,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根据需要可以分别进行检查,但相关部门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应由其它部门处理的安全问题,应当及时移送并形成记录备查。检查情况应当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对投诉举报集中、问题突出的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或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重点检查。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专项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安全生产的重要情况和信息向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烟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以属地监管为主,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监管相结合,并遵循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投入,强化安全生产基层基础建设;明确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并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明确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和必要的装备,依法开展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开展安全文化建设、安全常识普及和事故警示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安全生产日常监督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相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操作规程;  (二)组织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及整改;  (三)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向主要负责人报告;  (四)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立即组织抢救,保护现场,督促执行事故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除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以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安全生产检查计划,定期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并如实记录检查和处理情况;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二)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三)发现有危及从业人员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指令从业人员暂停作业或者在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现场;  (四)监督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和管理;  (五)负责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组织、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六)组织本单位安全生产考核,如实记录考核情况。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技术管理机构以及安全技术人员应当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制定安全技术规程、作业规范、技术标准;  (二)制定重大危险源的技术管理方案;  (三)排查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技术问题并及时处理;  (四)定期评估生产工艺的技术安全现状,提出改进建议。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制度,依法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和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告知其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学时、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并由教育和培训对象签字。

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不包括( )。

【答案】:B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 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 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 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 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 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 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 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 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 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 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 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 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 路监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 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 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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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应急管理部

法律主观: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生产监督机构等是进行全国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机构。负责对全国各地的生产安全进行监督与管理,制止违规生产、处罚违法行为。同时负责安全生产管理的培训工作。它是安全生产法所确立的具体机构。一、监理安全责任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该施工方案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工程监理单位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并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承担监理责任。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范围及监理内容(一)施工准备阶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1、承包单位质量安全保证体系审核(1)机构与制度审核:项目经理部的组织机构设置、各部门的分工、职责等进行审查,并能适应项目的管理需要。(2)人员的审核:项目经理等管理人员均按规定到位且持证上岗,特种作业人员岗位资格证在监理机构备案。(3)安全资格的审核:承包单位有“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专职安全员有B、C类考核合格证,专职人员人数符合规定。2、分包单位资格审查(1)依据的审查:部分工程(不含主体)实行分包必须符合施工合同规定。(2)分包单位资质审查:专业分包单位的专业与资质等级符合分包工程有关规定。(3)分包单位驻场人员资质审查:项目负责人持有建造师(或项目经理)证,B类人员合格证,其他管理人员均持上岗证,专业安全员人数符合要求,且持有C类人员合格证,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应在监理机构备案。(4)专项施工方案审查:①程序审查:施工组织设计应有承包单位质量、技术、安全部门会签,并经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通过,施工方案有项目技术负责人(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专项施工方案有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批通过。②对照强制性标准审查:内容要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不得有违反强制性条文的内容,安全技术措施符合要求。③针对性审查:按该工程项目的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内容,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有专项施工方案,并附有安全验算结果,应组织专家论证审核,有专家论证审查报告。④时效性:应及时编制和审核,当项目环境有重大变化原编制的内容不能指导施工,应要求承包单位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重新编制或增补内容。3、特殊机械设备进场使用报验1)安装:安装单位资质和安装人员的上岗证备案,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并出具检测合格证文件报监理。2)验收:由承包单位组织安装单位,设备出租单位及检测单位进行安装、验收、出具合格证明文件,塔吊等需要有安监站备案的文件。3)审批:符合以上程序和提供有关资料合格可同意投入使用。4、开工条件报审1)安保体系报审,应急救援预案报审,文明施工措施费使用计划报审均已通过。2)地下障碍物已清除或查明,施工图及设计文件已经审图中心审查通过,并按计划提供齐全。(二)施工阶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督促施工单位按照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及时制止违章施工作业。每天定期巡视检查施工过程中的危险性较大的工程作业情况。核查施工现场建筑机械和安全设施的验收手续,并签署意见。检查施工现场各种安全标志和安全网架设、临时用电设备等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是否符合有关工程技术标准规范要求。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自查工作,并对施工单位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专项检查。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程序(一)项目监理机构依法履行监理安全责任的总体工作程序1、分析与评价项目所处的安全监理环境①自然环境(包括气候、地质情况等)(1)分析②技术环境(指项目的技术要求、如高耸结构物、高压设备安装)③管理环境(指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是否具备较强的管理意识、施工人员是否具有较强的安全生产意识,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数量与能力能否满足安全管理的需要等等)(2)在了解上述情况后,总监理工程师应该评价项目监理机构在本工程所处的安全环境确定本工程项目的安全工作管理方略。2、对有关的监理工作提出安全管理方面的要求(1)与安全有关管理①监理工作主要是执行有关强制性标准方面的方案审查工作。的两方面的工作②现场监理工作。(2)总监理工程师对两个方面的工作针对项目的具体情况提出具体的安全工作要求比如审查在基坑施工方案时一定要检查基坑的稳定性、它对周围建筑物的影响;检查模板工程时一定要检查验收模板及支撑系统的强度、刚度和稳定性能;在旁站时除了检查施工质量外,还要注意检查人的不安全行为与物的不安全状态等等。3、项目监理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分工及职责①在一般项目的监理机构中应该明确一名监理人员负责安全方面项目监理机构的日常工作;②在技术较为复杂或规模较大的工程有必要设立一名专职的安全岗位监理人员,以统一管理有关安全方面的监理工作。注册监理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

法律分析:应急预案文件体系分为三类第一类:综合应急预案综合应急预案是企业的整体预案,以岸基支持与集中指挥为主,侧重在应急救援活动的组织协调,从总体上阐述事故的应急方针、政策,明确本企业应急组织结构及相关应急职责,应急行动、措施和保障等基本要求和程序,通过综合应急预案可以清晰的了解企业应急管理体系的概况,是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综合性文件,所有企业都应编写。第二类:专项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是针对具体的不同突发事件类别、危险源和应急保障而制定的计划或方案,是综合应急预案的组成部分,要与综合预案相互衔接,应按照综合应急预案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制定,并作为综合应急预案的附件。专项应急预案应制定明确的救援程序和具体的应急救援措施。以达到最大程度的调动和使用资源,快速、有序地发挥最佳应急救援效果,适用于大型企业或行业集团。第三类:现场处置方案现场处置方案是根据航运企业的经营风险,针对在营运过程中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各种不同的具体事故或险情制定的应急处置和预防措施。现场处置方案应根据风险评估及危险性控制措施逐一编制,做到具体、简单、针对性强,并通过应急演练,参与应急人员要做到应知应会,熟练掌握,反应迅速、正确处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下简称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公布、备案、实施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应急预案的管理实行属地为主、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综合协调、动态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应急管理部负责全国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综合协调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行业、领域应急预案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组织编制和实施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并对应急预案的真实性和实用性负责;各分管负责人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职责。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六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八条的决定(2006)

一、将《煤矿安全规程》(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6号,以下简称《规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  “采用放顶煤采煤法开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根据煤层地质特征编制放顶煤开采设计。  (二)工作面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ue010无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性;  2ue010顶煤和煤层顶板能随放煤即行垮落或在采取预裂爆破等措施后能及时垮落,且顶板垮落充填采空区的高度大于采放煤高度。  (三)必须针对煤层的开采技术条件和放顶煤开采工艺的特点,对防火、防尘、防瓦斯、放煤步距、放煤顺序、采放平行关系、顶板控制、支架选型、端头支护、切眼扩面、支架安装、初次放顶(煤)、工作面收尾及支架回撤等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四)大块煤(矸)卡住放煤口时,严禁爆破处理;有瓦斯或煤尘爆炸危险时,严禁挑顶煤爆破作业。”修改为:  “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矿井第一次采用放顶煤开采,或在煤层(瓦斯)赋存条件变化较大的区域采用放顶煤开采时,必须根据顶板、煤层、瓦斯、自然发火、水文地质、煤尘爆炸性、冲击地压等地质特征和灾害危险性编制开采设计,开采设计应当经专家论证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单位评价后报请集团公司或者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审批,并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二)针对煤层的开采技术条件和放顶煤开采工艺的特点,必须对防瓦斯、防火、防尘、防水、采放煤工艺、顶板支护、初采和工作面收尾等制定安全技术措施。  (三)采用预裂爆破对坚硬顶板或者坚硬顶煤进行弱化处理时,应在工作面未采动区进行,并制定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严禁在工作面内采用炸药爆破方法处理顶煤、顶板及卡在放煤口的大块煤(矸)。  (四)高瓦斯矿井的易自燃煤层,应当采取以预抽方式为主的综合抽放瓦斯措施和综合防灭火措施,保证本煤层瓦斯含量不大于6m3/t或工作面最高风速不大于4.0m/s。  (五)工作面严禁采用木支柱、金属摩擦支柱支护方式。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单体液压支柱放顶煤开采:  (一)倾角大于30°的煤层(急倾斜特厚煤层水平分层放顶煤除外)。  (二)冲击地压煤层。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采用放顶煤开采:  (一)煤层平均厚度小于4m的。  (二)采放比大于1:3的。  (三)采区或工作面回采率达不到矿井设计规范规定的。  (四)煤层有煤(岩)和瓦斯(二氧化碳)突出危险的。  (五)坚硬顶板、坚硬顶煤不易冒落,且采取措施后冒放性仍然较差,顶板垮落充填采空区的高度不大于采放煤高度的。  (六)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采放后有可能与地表水、老窑积水和强含水层导通的。”二、将《规程》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突出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没有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矿井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必须装备甲烷风电闭锁装置或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没有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无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必须装备风电闭锁装置。没有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矿井的采煤工作面,必须装备甲烷断电仪。”修改为:  “所有矿井必须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安装、使用和维护必须符合本规程和相关规定的要求。”三、本决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其他条款依照原《规程》执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87号令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的哪些内容

  《煤矿安全规程》2016版由原来的四编增加到六编,由原来的751条精简为721条,进一步提高了安全准入门槛。  (一)严格控制新建、改扩建矿井开采强度。新建大中型矿井采深(第一水平)不超过1000米,改扩建大中型矿井采深不超过1200米,新建、改扩建小型矿井采深不超过600米;同时生产的水平不得超过2个。  (二)严格矿井通风要求。新建、扩建矿井应当布置专用回风井;新建高瓦斯矿井、突出矿井、煤层容易自燃矿井及有热害的矿井,应当采用分区式通风或者对角式通风。  (三)严格新建灾害较重矿井的生产规模。新建突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不得低于90万吨/年,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99号)要求一致。  (四)严格小型煤矿供电线路的要求。删去了“年产6万吨以下(不含6万吨)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必须有备用电源”的要求,实现了大小矿一个标准,有利于推动小煤矿淘汰退出。  (五)严禁使用专用排瓦斯巷。吸取2009年山西焦煤集团屯兰煤矿专用排瓦斯巷“2u202222”爆炸事故教训,专用排瓦斯巷在排放瓦斯时浓度不可控,实际会形成“瓦斯库”。删除专用排瓦斯巷规定,就是要倒逼企业落实瓦斯先抽后采要求,实现抽采达标、抽掘采平衡,有效防范和遏制煤矿重特大瓦斯事故发生。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部分条款的决定(2010)

一、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采区开采前必须按照生产布局合理的要求编制采区设计,并严格按照采区设计组织施工。”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的一翼最多只能布置1个回采工作面和2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双翼开采或多煤层开采的,该采区最多只能布置2个回采工作面和4个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  原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分别改为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七款。二、第五十条第三款修改为:“采煤工作面所有安全出口与巷道连接处超前压力影响范围内必须加强支护,且加强支护的巷道长度不得小于20m;综合机械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8m,其他采煤工作面,此范围内的巷道高度不得低于1.6m。安全出口和与之相连接的巷道必须设专人维护,发生支架断梁折柱、巷道底鼓变形时,必须及时更换、清挖。”三、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井下机电设备硐室应当设在进风风流中;该硐室采用扩散通风的,其深度不得超过6m、入口宽度不得小于1.5m,并且无瓦斯涌出。”  第二款修改为:“井下个别机电设备设在回风流中的,必须安装甲烷传感器并具备甲烷超限断电功能。”四、删除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五、第一百三十七条修改为:“采煤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或等于20立方米/min、进回风巷道净断面8平方米以上,经抽放瓦斯达到《煤矿瓦斯抽采基本指标》的要求和增大风量已达到最高允许风速后,其回风巷风流中瓦斯浓度仍不符合本规程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可采用专用排瓦斯巷,专用排瓦斯巷的设置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面风流控制必须可靠。  “(二)专用排瓦斯巷必须在工作面进回风巷道系统之外另外布置,并编制专门设计和制定专项安全技术措施;严禁将工作面回风巷作为专用排瓦斯巷管理。  “(三)专用排瓦斯巷回风流的瓦斯浓度不得超过2.5%,风速不得低于0.5m/s;专用排瓦斯巷进行巷道维修工作时,瓦斯浓度必须低于1.0%。  “(四)专用排瓦斯巷及其辅助性巷道内不得进行生产作业和设置电气设备。  “(五)专用排瓦斯巷内必须使用不燃性材料支护,并应当有防止产生静电、摩擦和撞击火花的安全措施。  “(六)专用排瓦斯巷必须贯穿整个工作面推进长度且不得留有盲巷。  “(七)专用排瓦斯巷内必须安设甲烷传感器,甲烷传感器应当悬挂在距专用排瓦斯巷回风口10-15m处,当甲烷浓度达到2.5%时,能发出报警信号并切断工作面电源,工作面必须停止工作,进行处理。  “(八)专用排瓦斯巷禁止布置在易自燃煤层中。”六、第一百四十八条修改为:“抽放瓦斯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抽放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采空区瓦斯时,必须经常检查一氧化碳浓度和气体温度参数的变化,发现有自然发火征兆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  “(二)井上下敷设的瓦斯管路,不得与带电物体接触并应当有防止砸坏管路的措施。  “(三)采用干式抽放瓦斯设备时,抽放瓦斯浓度不得低于25%。  “(四)利用瓦斯时,在利用瓦斯的系统中必须装设有防回火、防回风和防爆炸作用的安全装置。  “(五)抽采的瓦斯浓度低于30%时,不得作为燃气直接燃烧;用于内燃机发电或作其他用途时,瓦斯的利用、输送必须按有关标准的规定,并制定安全技术措施。”七、删除第一百六十八条表3中“本规程第一百三十六条所规定的装有矿井安全监控系统的采煤工作面回风巷”一行。八、第一百七十六条修改为:“在矿井井田范围内发生过煤(岩)与瓦斯突出(简称突出,下同)的煤层或者经鉴定有突出危险的煤层为突出煤层;在矿井的开拓、生产范围内有突出煤层的矿井为突出矿井。  “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为突出事故的,发生事故的煤层即为突出煤层,该矿井即为突出矿井。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  “(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  “(二)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  “(三)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事故或被鉴定为突出煤层的。  “突出矿井及突出煤层的鉴定,由煤矿企业委托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资质的单位进行。煤矿企业应当将鉴定结果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煤炭行业管理的部门审批,并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新建矿井的煤层突出危险性应当根据地质勘探部门提供的基础资料进行煤层突出危险性评估;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井,其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