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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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北京市实施办法

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公司律师试点工作,推动试点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关于开展公司律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律师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在企业内部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为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并依法取得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执业人员。 第二章 公司律师任职条件 第三条 企业申请设立公司律师的条件: (一)北京市行政辖区内; (二)具有独立的法律事务部或主要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部门; (三)具有符合公司律师条件的人员; (四)确有设立公司律师的需要。 第四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内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公司律师执业证书: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 (二)在试点企业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 (三)品行良好; (四)所在企业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公司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的除外)的;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公司律师申请与核准 第六条 申请领取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申请书; (二)本人申请书; (三)本人身份证、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四)人事档案管理部门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开除公职行政处分的存档证明; (五)所在企业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专职从事法律事务工作一年以上的证明; (六)所在企业人事部门出具的同意其担任公司律师的证明; (七)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或所在企业的人事部门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 第七条 申请领取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由本人申请,所在企业同意,经北京市司法局核准后,颁发由司法部统一制作的公司律师执业证书。 符合公司律师条件的,北京市司法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 个工作日内做出颁发公司律师执业证书的决定。不符合公司律师条件的,不予颁发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公司律师职责范围 第八条 公司律师仅限于从事其所在企业或企业系统内部的法律事务,为本企业或企业系统内部提供法律服务。其主要业务范围是: (一)对生产经营决策提出法律意见; (二)参与法律文书的起草和修改工作,审核规章制度; (三)审查和管理合同; (四)对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纠正的建议,并在内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五)参与谈判,代理本企业或企业系统内部的诉讼(刑事诉讼除外)、仲裁活动; (六)其它应由公司律师承办的法律事务。 第五章 公司律师权利与义务 第九条 公司律师具有以下权利: (一)在执业活动中享有依法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执业权利; (二)加入北京市律师协会,享有会员权利; (三)可以直接转换为社会律师。公司律师调出本企业并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按换发证件程序进行,担任公司律师的经历计入执业年限。 第十条 公司律师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律师管理的法律规定,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 纪律; (二)接受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三)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企业或企业系统以外的法律事务; (四)不得从事有偿法律服务、不得在律师事务所和法律服务所兼职。 第六章 公司律师组织机构与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公司律师属于企业内部人员,在企业的领导下开展业务活动,其人事关系、工资待遇、社会保险等由所在企业管理。 第十二条 公司律师试点企业应当建立关于公司律师待遇、晋升和职称评定等事项的相关制度。 第十三条 公司律师的日常管理由所在企业负责,北京市司法局负责公司律师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公司律师应当加入北京市律师协会,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业务培训和执业纪律教育等活动,接受北京市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第十五条 公司律师办理业务所需文书样式等由北京市司法局和北京市律师协会统一制定、提供。 第十六条 因故不能继续担任公司律师或调出本企业的,由所在企业收回其公司律师执业证,并交北京市司法局注销。 第十七条 公司律师应按规定参加北京律师的年度注册,对于通 过年度注册的,北京市司法局应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办理年度注册时,公司律师除应按规定填写《公司律师执业证年度注册审核登记表》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 工作总结 ; (二)完成业务培训的证明; (三)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报告; (四)所在企业的考核意见。 北京市司法局在年度注册时,将根据以上材料对公司律师进行年度考核。对于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公司律师,北京市司法局将不予以注册。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四)项义务的公司律师,由北京市司法局收回其公司律师执业证书予以注销。 第二十条 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司律师,北京市司法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公司律师与社会律师的转换 第二十一条 公司律师申请转为社会律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转为社会律师 申请书 ; (二)申请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受其在本所执业的证明; (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外省市考取资格的, 还需提供资格档案); (四)原工作单位出具的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五)人事档案存放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申请人未受过刑事处罚(过失犯罪除外)的证明; (七)原公司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 社会律师申请转为公司律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转为公司律师申请书; (二)原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解除聘用关系的证明; (三)所在企业出具的与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的证明; (四)人事档案存放部门出具的存档证明; (五)原社会律师执业证书复印件。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二00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京司发[2003] 第43号《北京市司法局公司律师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