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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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是什么?

合法、公平。公开、效率

留校察看什么意思?处分原则?

留校察看意思是:指学生因严重违反校规校纪、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或违反法律法规给予的一种处分,一般是半年期限。其严重程度仅次于“开除学籍”,并会记录在学生的个人档案中。学生可以在留校察看期满之前写出申请解除留校察看,申请取消。学校会根据学生的日常表现给予取消或开除学籍(义务教育除外)的决定。一般学校处分分为四种,从轻到重:警告,通报批评,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留校察看仅次于开除学籍也是很严重的,会影响学位证发放。处分原则:学校的规章制度必须是在法律许可的限度以内,比如学校不能够处分学生的身体、自由以及私有财产。而高校又属于一般的行政单位,则其校规应当是明文规定而且为学生所知晓的。因学生违法校纪校规,可以给予一些处分和警告,以便管理和规范,也可以约束学生的行为。但是校方的处罚不可随意而为,比如开除学籍。如果学生的一些行为并没有违法法律规定,也没有侵犯他人的权益,则不可以对学生作出师出无名的处罚。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留校察看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处分原则的涵义

处分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中国民事诉讼中的特有原则之一。处分原则反应民事诉讼的特质,是贯彻私法自治原则的必然结果,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在中国作为舶来品的该原则被认为“一直处于非原则或半睡眠状态”或称“该原则没有充分或真正发挥其作为原则的作用”在很长的时间里并没有受到理论的关注,探讨也不多。参考内容:法律界网站法务通VV

处分原则的适用

(1)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方式,表现为积极处分和消极处分。   原告提起诉讼、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撤诉;被告承认原告的请求、提起反诉等,都是行使处分权的积极形态。一审判决后,当事人不提起上诉、执行时效期内不申请强制执行,都是对自己权利的消极处分。   (2)处分权的行使贯彻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   处分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当事人都有权处分其权利。   ①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   ②诉讼开始后,当事人有权以撤诉的方式结束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或放弃诉讼请求;被告可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可以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可以提出反诉;   ③一审的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启动二审程序,并确定上诉审理的范围。二审程序开始后,当事人也可以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   ④当事人在诉讼中还可以通过和解的方式和申请法院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⑤法院作出的裁判生效后,在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时,是否通过执行程序来加以实现,原则上也由当事人决定。   (3)法院审判权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   首先,法院审判权对当事人处分权具有一定的监督作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处分原则,不是当事人绝对的自由处分。当事人行使处分权不得违背法律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在确立处分原则的同时,还确立了国家干预制度,具体表现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实施处分权的行为进行监督,依法进行审查。例如,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应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应经人民法院审查认可,方才有效。   其次,为了使处分原则能够在民事诉讼中得到正确的贯彻和实施,人民法院首先应当明确处分原则在诉讼中的重要意义,并为当事人行使处分权提供保障。

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

1、享有处分权的主体是当事人。2、当事人处分权行使的范围包括对程序利益的处分和实体利益的处分。【法律分析】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由支配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具体内容:1、处分权的享有者只限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不享有处分权;2、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对象包括处分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了民法的平等自愿这一公理性原则,而民事关系的这种特性又决定了民事诉讼的特性,即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解决过程,实体法领域中的公理性原则也必然要在民事纠纷解决领域中得到具体体现和延伸,没有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支配,民事主体对民事实体权利的自由支配也就不能实现,因此民事诉讼上有确立处分权原则的必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试述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

其基本含义是:当事人是否起诉或终结诉讼,何时或何种内容、范围对何人起诉,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国家不能干预,法院在民事诉讼中应当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处分原则确定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基本作用,这样的定位是符合民事诉讼的性质和特性的。按照处分原则的要求,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有权支配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根据处分原则的这一要求,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对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权以及方式都有具体规定,比如起诉制度、上诉制度、撤诉制度等。处分原则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诉讼只能因当事人行使起诉权而开始,因当事人自主的撤诉行为而结束;二、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行决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的事项法院不能对其做出裁判;三、当事人可以在诉讼中变更、放弃和追加诉讼请求;四、原告可以放弃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在诉讼中就民事争议的解决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

如何理解处分原则

法律主观:处分原则的主要内容1、享有处分权的主体仅限于当事人。当事人本身就是利益主体,只有利益主体才能处分自己利益。而他人无权干涉利益主体的行为,通过这项内容要强调一点,人民法院不能通过强权来强迫当事人进行权利处分行为。2、当事人处分的权利对象既包括民事权利,也包括民事诉讼权利,而且往往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是通过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形式做出的。3、处分原则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全过程。在起诉阶段,原告起诉,就是在行使自己的起诉权,以及主张自己的债权。原告可以在法庭上放弃自己的权利,可以申请撤诉,而在案件的最后执行阶段,原告双方仍然可以通过达成执行合解的方式来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因此,处分原则是贯穿民事诉讼法的全过程。4、当事人行使处分原则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综上所述,在民事诉讼领域,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起诉及何时起诉、法院只能被动接受,不得干涉,这就是关于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的简单描述。这一原则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主体地位,有利于当事人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客观:《 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

开除党籍的处分原则

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浪费国家资财等违反法律涉嫌犯罪行为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第二十八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但须追究党纪责任的,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损害党、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第二十九条规定党组织在纪律审查中发现党员严重违纪涉嫌违法犯罪的,原则上先作出党纪处分决定,并按照规定给予政务处分后,再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条规定党员被依法留置、逮捕的,党组织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中止其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党员权利。根据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处理结果,可以恢复其党员权利的,应当及时予以恢复。第三十一条规定党员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并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党员犯罪,被单处罚金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第三十二条规定党员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一)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二)被单处或者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三)因过失犯罪,被依法判处三年以上(不含三年)有期徒刑的。扩展资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二)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五)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第十八条规定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四)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五)本条例另有规定的。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的联系与区别

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陈述各自的主张和意见,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体地说,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时,应提交书面起诉状,陈述事实和理由,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被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答辩,以证明原告请求的全部或部分不能成立;第三人也可以就争议的问题,提出自己的主张和事实根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9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原则是进行民事和行政诉讼的法定原则,也是当事人应当享有的重要的民事和行政诉讼权利,是为法律所保护与保障的。辩论原则贯穿于诉讼的全过程。无论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二审程序,抑或审判监督程序,都应当开庭审理,并贯彻这一重要原则,允许并提供方便保证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当然最基础的仍是在第一审普通程序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一定要充分利用这一机会进行辩论。这样才能使辩论原则得以很好地贯彻执行。当事人在辩论时,既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如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等,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如法庭辩论等;既可以就权利义务本身进行辩论,也可以就诉讼程序方面的问题进行辩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规定了法庭辩论阶段的活动规则(顺序):“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二)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三)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四)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第128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决。……”这些具体规定,都是为贯彻辩论原则所必须的程序。 处分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中国民事诉讼中的特有原则之一。处分原则反应民事诉讼的特质,是贯彻私法自治原则的必然结果,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在中国作为舶来品的该原则被认为“一直处于非原则或半睡眠状态”或称“该原则没有充分或真正发挥其作为原则的作用”在很长的时间里并没有受到理论的关注,探讨也不多。 (一)民事诉讼处分权的历史渊源   1、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处分权来源于民事实体法上的“私法自治”理念。   民事诉讼处分原则的核心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处分权,所以有必要在这里阐述一下处分权的渊源。德国学者拉德不鲁认为“在早期实体诉权说和保护私权说的民事诉讼目的论的影响下,在诉讼程序中的私法自由处分与在诉讼程序外权利拥有的自由处分并无两样。 2、处分权从私法性的实体处分权发展为公法性的民事处分权的历程(以罗马法发展历程为例)   由于中国的法律体系主要移植于原苏联法,近年来又大量地借鉴了西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因素,而(1)西方的大陆法系直接来源于罗马法;(2)英美法系在中世纪也受到过罗马法的重要影响。(大量英国学生到欧洲大陆以海伦亚大学为代表的经院法学院全面学习罗马法,并把罗马法的影响带回英美,还有许多著名的寺院法学家受英国各大学的邀请,以拉丁文在英国教授罗马法);(3)且苏联在对十月革命前的法律进行的“彻底改造”时对罗马法仍有大量有意或无意的继承。 (二)大陆法系处分原则发展概况 1、法国法中处分原则的发展   第一阶段:私权诉权说理论占统治地位阶段。在该阶段的法国正处于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制定了1806年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确立了处分权主义等民事诉讼基本原则。 第二阶段:公权诉权说理论占统治主导地位阶段。   第三阶段:现代法国法对处分原则的最初意义有所限制。 2、德国法中处分原则的发展。 第一阶段,以个人主义为立法指导思想的阶段。 第二阶段,公诉权说理论占主导阶段。 第三阶段,现代德国法对处分原则予以一些限制。 (三)社会主义法系处分原则的发展概况 1、苏联模式下的处分原则 苏联民事诉讼法和相关理论是中国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的“母体”因而有必要对原苏联的民事诉讼制度进行分析。 2、处分原则在中国的发展状况。 主要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19世纪80年代。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实行)》 (以下简称试行法)颁布时期。 第二阶段,1991年《民事诉讼法》通过后至今 《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此规定在学理上被归纳为处分原则。主要包括几点:第一,只有当事人和类似当事人的人(如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和经当事人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才能享有处分权。第二,当事人在诉讼中处分权民事权利一般通过处分诉讼权利来实现。第三,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力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如果当事人的处分行为超过了法律的规定,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益,其处分行为就无效,即处分原则是有限的,是应当接受法院的监督和审查的。 处分原则在诉讼中的适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争议或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自主决定是否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   第二,诉讼开始后,当事人有权以撤诉的方式结束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可以变更、增加或放弃诉讼请求,被告可以反驳或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可以提出反诉。   第三,一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有权决定是否启动二审程序,并确定上诉审理的范围。二审程序开始后,当事人也可以撤诉的方式终结诉讼。   第四,当事人在诉讼中还可以通过和解的方式和申请法院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第五,法院作出的裁判生效后,在义务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判所确定的义务时,是否通过执行程序来加以实现,原则上也由当事人决定。   在中国给处分原则下的定义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在国家本位主义的指导下定义的,与国家干预紧密联系,而在实行市场经济的西方国家和地区,处分原则一般是指“当事人有权决定诉讼的开始,诉讼的对象及终了诉讼的诉讼原则。”   比较中国与西方国家所下的定义可以发现,中国仅从当事人“权利”的角度来定义,而西方国家则不仅从当事人权利的角度而且从该权利的行使效果的角度予以定义。也即是说,中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当事人有处分权,但是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效果,使处分原则成为一句空洞的口号,人民法院完全可以对当事人的处分行为置之不理,处分行为对人民法院往往没有约束力,是非约束性原则。台湾学者亦指出:“他们规定的法条(指中国的民事诉讼法—引者注),大部分都是要提供当事人去遵守,好像不是针对法官应该如何遵守而规定的。此种规定的结果,使法官是否遵守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变成不重要。对于法官所做的规定,几乎都相当于这里(指中国台湾地区—引者注)所谓的‘训示规定",而不是‘效力规定"。”   中国民事诉讼法处分原则的这种非约束性使处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变得非原则化,在许多情况下都无法贯穿于各项具体诉讼制度和程序基本准则之中,没有发挥实质作用,究其原因主要有几点:   第一,对超职权主义原苏联民事诉讼制度的全面吸收和移植。   第二,继承了中国过去民事纠纷解决的传统,并使之溶进中国民事诉讼实践中。   第三,事实探知绝对化认知也导致人们对处分原则的淡化和对处分原则的不当限制。   诚然在职权主义模式下无约束的处分原则是具有一定的时代适应性的,但80年代末到90年代,随着中国社会全方位的变革,尤其是在经济体制改革的牵引下,进一步带动了社会各方面的变革和转换,不管是政治体制、社会观念亦或是生活方式都有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社会的改革和发展促使了法制的发展和完善,而改革的成果又必须由相应的法律制度加以巩固。许多与经济体制改革联系紧密的经济民事法规范变的不合时宜,迫切需要改变。其中非约束性处分原则成为明显需要完善的一点。理由如下:   第一,从原有的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后,市场对经济资源配置起基础作用,而要使市场能发挥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就必须保证商品交换的平等和自由竞争,而只有商品生产者相互之间平等才能保障商品交换的平等和自由竞争,因而在商品经济社会里,大量民事争议是关于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的争议,争议主体之间是平等的,平等性成为民事诉讼性质的规定性,亦决定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在诉讼中的凸现,必然要求当事人在诉讼中享有相应的处分权。传统民事诉讼体制下,法院的职权至上,国家的积极干预成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的做法显然已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实况。因而处分原则的约束性,急待加强和落实。   第二,加强落实约束性处分原则不仅更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而且对保障民事诉讼中的人权,防止法院滥用职权都有着十分积极的作用。鉴于此,以下对中国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在立法和实践中的受到的不当限制,存在的缺陷和完善的方法做一下探讨。 1.就起诉而言   民诉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通常称之为法院依职权追加共同诉讼人。起诉权、应诉权是当事人的基本诉讼权利,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在承认“不告不理”原则条件下,立法赋予法院自行追加当事人的职权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粗暴干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他人之间的诉讼,是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参加与否是享有处分自由的,但若由法院通知实际上是强制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使法院起主动追究第三人民事责任的作用。 2.就撤诉而言   《民诉法》第131条规定:“裁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156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此为中国特有的撤诉法院许可制度。 3、就申诉而言   民诉法规定,当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诉,要求法院提起再审程序。但《民诉法》在当事人申诉的时间和启动程序上进行了严格的限制,却赋予法院和检察院拥有超强的再审启动程序。 4、在应诉权的行使上   现行《民诉法》第10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应诉是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是可以自由处分的,当事人不到庭,不应诉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应受法律的干预。 5、就执行程序而言   民事诉讼法216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提出启动执行程序的权利在涉及到公民生活急需的“三费”案件时,为确保当事人权益的实现而启动是没有问题的,但应把法院依职权移送执行案件的范围予以明确,以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 6、就裁判对象而言   就裁判对象而言应仅限于当事人的请求。中国现行民诉法既未规定法院判决的事项必须与当事人诉讼请求的事项和范围相一致,也未规定法院有权越出当事人申请审判的事项及范围而下判决。教科书对于处分权原则的阐述和判决的解析均未涉及这一问题。但是在实务中脱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而为判决的情形却大量存在。 7、在调解上的处分权问题   1982年试行法中规定;“达成调解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但在基本原则中要求“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而且把对调解制度的认知上升到哲学的高度,用哲学中的事物矛盾性质来分析,并将之称为人民内部的矛盾,这样造成许多法官在实务中片面追求调解率,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较为普遍存在的强迫调解严重削弱乃至取消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8.承认诉讼请求(认诺)和放弃诉讼请求(舍弃)上处分权问题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2条虽然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但对当事人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效果却缄口不提,使其成为只给予权利,不给以保障的一个口号,因而在司法使实践中必然造成弱化当事人处分权和法院审判权的扩张。   中国民事诉讼法理论和立法从整体上看是以原苏联民事诉讼法理论为基础的,是在国家干预和职权主义观念指导下形成的,是与当时的社会环境和意识环境相照应的,有极强的时代色彩。而今中国社会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济体制、政治体制、社会意识、法律观念等都发生了相当程度的变化,民事诉讼理论对民事诉讼实务的指导,同样也必须与发展的社会相适应,否则就会成为民事诉讼体制发展的桎梏,妨碍民事纠纷的公正解决以及社会普遍公正的实现。在不断变化的社会大背景下,现有的民事诉讼理论和立法逐步凸现出与当前民事纷争解决现实不相一致的缺陷,因为现行的民事诉讼和民事理论体系有着深刻的“苏式”烙印,在结构上是以职权主义为理念框架,以国家干预为指导的,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事诉讼质的规定性具有“不柔和性”。要实现中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体系的转化,首先要以适应市场经济社会背景下民事诉讼规定性的当事人主义理念框架取代职权主义的理念框架,而实现这种转变的具体方法是还原体现当事人主义核质的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而不是仅将辩论原则和处分原则作为空洞的,没有约束力的只有单纯象征意义的规范。因而强化和完善处分原则对中国确立当事人主义的理念框架和建立与中国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民事诉讼制度是有重要价值的。一方面,《民事诉讼法》中还保留了许多职权干预的制度性规定,另一方面,人们的观念中还没有充分地意识到处分原则的真正价值,受传统审判观念的影响,实务中当事人的处分权总是受到法院审判权的随意干涉。因而还很难契合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内在要求。例如在本文第二部分所述的起诉制度、撤诉制度、申诉制度、应诉权问题、执行程序启动问题,裁判对象问题,调解问题、承认或放弃诉讼请求的问题上处分原则的精神都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和落实,处分权与审判权的关系严重失衡。在现代法治国家,为防范权利滥用和权利腐败,任何国家权利的设定和运作都必须受到法律的约束,处分权的存在则构成了对审判权的合理制约。然而由于人民法院在诉讼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主导地位,当事人的处分权在诉讼中能否得以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能否正确对待当事人的处分行为,如果审判权过于膨胀,不当侵入了那些本应由当事人自由处分的界域,当事人的处分权将化为乌有。正确处理审判权与处分权的关系是将诉讼中的权利在当事人和法院之间重新分配,以达到权利互相制衡的理想状态。在适当的时候审判权对当事人的处分权给予合理的指导,监督和保障。

违反处分原则违反辩论原则

(1)违反处分原则的常见情形:法院裁判遗漏或超出 诉讼 请求范围。例如: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法院裁判要求归还本金5000.利息200.属于典型的违反处分原则。 (2)违反辩论原则的常见情形:将未经质证的 证据 直接作为定案依据。例如: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是否撞倒原告,法院认为原告是被被告吓倒,属于典型的违反辩论原则。 《 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处分的权利对象多种多样,但无非两大类:一是基于实体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民事实体权利;二是基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所产生的诉讼权利。对实体权利的处分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诉讼主体在起诉时可以自由地确定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和选择保护的方法。在民事权利发生争议或受到侵犯后,权利主体有权决定自己请求司法保护的范围。不仅如此,权利主体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自行选择所受保护的方法。例如,在侵害财产所有权的纠纷中,被损害者有权就全部损害提出赔偿要求,也有权以部分损害的赔偿作为诉讼标的;同时,有权请求返还原物,也有权要求侵权人作价赔偿。第二,诉讼开始后,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即将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撤回,代之以另一诉讼请求;也可以扩大(追加)或缩小(部分放弃)原来的请求范围。第三,在诉讼中,原告可全部放弃其诉讼请求,被告可部分或全部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双方可以达成或拒绝达成调解协议;在判决未执行完毕之前,双方当事人随时可就实体问题自行和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这是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辩论原则的概念被定义为: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事实和争议的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

违规违纪党员的纪律处分原则是什么?

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防微杜渐。(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上级党组织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作出的处理决定,下级党组织必须执行。(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扩展资料:纪律处分运用规则: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二)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五)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二、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由中央纪委决定或者经省(部)级纪委(不含副省级市纪委)决定并呈报中央纪委批准,对违纪党员也可以在本条例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减轻处分。三、对于党员违犯党纪应当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但是具有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本条例分则中另有规定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组织处理,免予党纪处分。对违纪党员免予处分,应当作出书面结论。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一)强迫、唆使他人违纪的;(二)拒不上交或者退赔违纪所得的;(三)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四)违纪受到党纪处分后,又被发现其受处分前的违纪行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五)本条例另有规定的。

处分原则是什么

1、处分原则,是指经济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决定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的原则。处分原则是民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经济诉讼的具体体现,法院不得非法干预。2、处分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中国民事诉讼中的特有原则之一。处分原则反映民事诉讼的特质,是贯彻私法自治原则的必然结果,是现代市场经济国家民事诉讼的基本法理。在中国作为舶来品的该原则被认为“一直处于非原则或半睡眠状态”或称“该原则没有充分或真正发挥其作为原则的作用”在很长的时间里并没有受到理论的关注,探讨也不多。

党的纪律处分原则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五条原则:一、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加强对党的各级组织和全体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把纪律挺在前面,注重抓早抓小。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对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必须严肃、公正执行纪律,党内不允许有任何不受纪律约束的党组织和党员。三、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四、民主集中制。实施党纪处分,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党组织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擅自决定和批准。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处理违犯党纪的党组织和党员,应当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做到宽严相济。法律依据:《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第一条 坚持公私分明,先公后私,克己奉公。第二条 坚持崇廉拒腐,清白做人,干净做事。第三条 坚持尚俭戒奢,艰苦朴素,勤俭节约。第四条 坚持吃苦在前,享受在后,甘于奉献。第五条 廉洁从政,自觉保持人民公仆本色。第六条 廉洁用权,自觉维护人民根本利益。第七条 廉洁修身,自觉提升思想道德境界。第八条 廉洁齐家,自觉带头树立良好家风。

处分原则

法律分析:1、对待对象不同这两者的区别很明显就体现在对待的对象不同,政纪处分的对象还有公务员,而党纪处分针对的只是共产党员,2、处分种类不同其次处分的种类也不尽相同,具体如下政纪处分的种类:明确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6种政纪处分。;党章规定的党纪处分有五种:具体规定党员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行为、贪污贿赂行为、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等违犯党纪行为及其量纪标准,明确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和开除党籍5种党纪处分。两者首先最低的处分都是警告,相似的还有降级以及开除。3、处分原则不同党纪处分原则: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党纪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 。政纪处分原则:政纪处分合并处理原则即行政机关公务员同时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的行为的,应当分别确定其处分。应当给予的处分种类不同的,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应当给予撤职以下多个相同种类处分的,执行该处分;并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法律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一)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的问题的;(二)在组织核实、立案审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的;(三)检举同案人或者其他人应当受到党纪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四)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五)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六)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党的纪律处分原则

法律分析:(一)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二)党纪面前一律平等。(三)实事求是。(四)民主集中制。(五)惩前毖后、治病救人。法律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四条 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处理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准确地认定错误性质,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恰当地给犯错误的党员和党组织以纪律处分。第五条 坚持从严治党的原则。党的各级组织必须维护党的纪律。对于违犯党的纪律的党员和党组织,必须依照本条例严肃处理,不得姑息迁就。第六条 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对违犯党纪行为的处理,必须经党委或者纪委集体讨论决定,不允许任何个人或者少数人决定和批准。第七条 坚持党员在党的纪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党内不允许有不受纪律约束的特殊党员。任何党员违犯了党的纪律,都必须受到追究;应当受到党的纪律处分的,都必须依照本条例给予相应的处分。第八条 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原则。处理违犯党纪的党员和党组织,要实行惩戒与教育相结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