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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申报和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一、如何申报(一)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立项条件1.符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化工作的有关规定; 2.符合国家标准的立项范围和指导原则; 3.市场和企业急需,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对提高经 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推动作用; 4.政府急需,对规范市场秩序有推动作用; 5.符合国家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政策; 6.同现行国家标准没有交叉; 7.属于申报单位的业务范围; 8.提交国家标准草案; 9.完成期限不超过三年。(二)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来源 1、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行业管 理职能的行业协会、企业集团、各技术委 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 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 立项条件的要求,提出国家标准制修订计 划项目立项建议。 2、向社会征集(三)向社会征集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做法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实行常年公开征集制度。 任何单位、个人均可根据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项 任何单位、个人均可根据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项 目的立项条件提出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提案 但是,有的行业,企(事)业单位所属组织或个 人的立项申请,还须经所在单位标准化主管部门 审查推荐。(四)项目提案上报报:行业部门、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 会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或直接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国家标准委) 报:标准项目建议书 标准草案标准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订的必要性; (二)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 (三)标准的主要内容; (四)完成时限; (五)其他有关情况。《项目建议书》必须使用指定的统一格式 项目建议书》 的电子模板制作,请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 员会网站标准制定工作站栏目中的常用工 具中下载《项目建议书》 具中下载《项目建议书》电子模板(五)向社会征集的项目提案的处理 行业部门、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报送的标准计划项 目进行审核和协调后,通过网站提交方式 报送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五)向社会征集的项目提案的处理行业部门、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省 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凭用户名和口令,登录 “国家标准制修订管理信息系统” 国家标准制修订管理信息系统”(注: 本回答由企业管理分类达人 余弈铭推荐)

如何申报和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

一、如何申报(一)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立项条件1.符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标准化工作的有关规定; 2.符合国家标准的立项范围和指导原则; 3.市场和企业急需,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对提高经 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推动作用; 4.政府急需,对规范市场秩序有推动作用; 5.符合国家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政策; 6.同现行国家标准没有交叉; 7.属于申报单位的业务范围; 8.提交国家标准草案; 9.完成期限不超过三年。(二)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来源 1、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行业管 理职能的行业协会、企业集团、各技术委 员会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 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 立项条件的要求,提出国家标准制修订计 划项目立项建议。 2、向社会征集(三)向社会征集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的做法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实行常年公开征集制度。 任何单位、个人均可根据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项 任何单位、个人均可根据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项 目的立项条件提出国家标准制修订计划项目提案 但是,有的行业,企(事)业单位所属组织或个 人的立项申请,还须经所在单位标准化主管部门 审查推荐。(四)项目提案上报报:行业部门、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 会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或直接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 称国家标准委) 报:标准项目建议书 标准草案标准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或者修订的必要性; (二)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 (三)标准的主要内容; (四)完成时限; (五)其他有关情况。《项目建议书》必须使用指定的统一格式 项目建议书》 的电子模板制作,请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 员会网站标准制定工作站栏目中的常用工 具中下载《项目建议书》 具中下载《项目建议书》电子模板(五)向社会征集的项目提案的处理 行业部门、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报送的标准计划项 目进行审核和协调后,通过网站提交方式 报送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五)向社会征集的项目提案的处理行业部门、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省 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凭用户名和口令,登录 “国家标准制修订管理信息系统” 国家标准制修订管理信息系统”

[江苏省地方标准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直饮水和饮用水

江苏省地方标准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 1 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的术语、水质规定,水质检验项目和规则,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制水间、设备和管网的卫生要求,供水单位的卫生要求和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本规范适用于以自来水或任何与自来水水质相同的进水,经深度净化处理后可直接饮用的管道分质直饮水。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CJ94 饮用净水水质标准 GB5749-1985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GB/T5750-1985 生活饮用水检验标准 卫生部 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 卫生部 生活饮用水输配水设备及防护材料卫生安全评价规范(2001) 卫生部 生活饮用水水质处理器卫生安全评价规范(2001) 卫生部 生活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规范(2001) 卫生部 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2001) 3 术语 管道分质直饮水(简称管道直饮水):是指对需要改善水质的自来水或任何与自来水水质相同的进水,经深度净化处理,通过管网系统,供给居民直接饮用的优质水。 4 水质规定 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水质应符合表1的规定,其他指标应符合卫生部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所规定的水质限值。 表1 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水质项目及限值 项 目 限 值 感官性状 色 度 5度 浑浊度 0.5NTU 臭和味 不得有异臭异味 肉眼可见物 不得含有 一般化学指标 p H 6.5-8.5 总硬度(以CaCO3计) 200mg/L 铁 0.2mg/L 锰 0.05mg/L 铝 0.2mg/L 硫酸盐 100mg/L 1 氯化物 100mg/L 溶解性总固体 400mg/L 耗氧量(高锰酸钾消耗量,以O2计) 1mg/L 毒理学指标 砷 0.01mg/L 汞 0.001mg/L 镉 0.003mg/L 铅 0.01mg/L 铬(六价) 0.05mg/L 氯仿 0.03mg/L 四氯化碳 0.002mg/L 亚氯酸盐 (适用于二氧化氯消毒时) 0.8mg/L 微生物指标 游离余氯(管网末梢水) (适用于加氯消毒,如用其他消毒法则可不列入) 不低于0.05 mg/L 细菌总数 50cfu/mL 总大肠菌群 每100mL 水样中不得检出 粪大肠菌群 每100mL 水样中不得检出 5 水质检验 5.1 为确保管道直饮水水质卫生安全,管道直饮水供水单位应开展日常性水质检验。 5.2 水质检验方法按照《生活饮用水检验规范》(2001)执行。 5.3 检验项目及频率规定如下: 5.3.1日检验项目: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 、游离余氯(适用于加氯消毒)。 5.3.2每周二次检验项目:耗氧量、溶解性总固体、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如检出总大肠菌群,应增检粪大肠菌群)。 5.3.3年检验项目:本规范表1和《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规范》(2001)中表1常规检验项目(其中放射性指标每2年检验1次)、表2非常规检验项目中可能与进水、水处理工艺及材料有关的项目。 5.3.4当检测结果超出表1水质限值时,应予立即重复测定,并停止供水,查明原因,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保证水质安全后再行供水。 5.4 采样点的设置: 5.4.1以每个独立供水系统为单位。日、周检验应分别在成品水、用户点取样。当成品水不合格时,应增加进水的检测。 5.4.2用户采样点数按小于200个终端用水点(简称用水点)设置1个;200—500个用水点设置2个;500~2000个用水点时每增加500个,相应增加1个采样点;大于2000个用水点时,每增加1000个,相应增加1个采样点。用户点应优选在各区域的管道最远端。 5.4.3年检验样品应在进水和管道最远端取样。 5.5与水接触材料更换后应进行相关项目的检验。在新建、改建、扩建管道直饮水工程,或遭遇突发事件时,应按年检验项目检验。 6 卫生要求 2 6.1 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制水间、设备和管网的卫生要求 6.1.1 新建、改建、扩建的管道直饮水工程的选址与布局、水处理工艺和设备、供水和管道系统应符合卫生要求方可施工。 6.1.2 管道直饮水工程竣工后,应由具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水质检验合格,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供水。 6.1.3 制水间应符合下述要求: 6.1.3.1不应与中水、污水处理、有污染物品堆放的房间相邻;不得设置卫生间。如有与制水无关的管道(例如消防管道等)通过,应设防护装置。 6.1.3.2面积应满足生产工艺的卫生要求,建筑物结构完整。 6.1.3.3应配置更衣室,室内应有衣帽柜、鞋柜等更衣设施,并配置流动水洗手设施。 6.1.3.4地面、墙壁、天花板应使用防水、防腐、防霉,易消毒、易清洗的材料铺设。地面应有一定坡度,有废水排放系统。门窗应采用不变形、耐腐蚀材料制成,并有上锁装置。 6.1.3.5独立设置的封闭间应配备机械通风设备和空气消毒装置。 6.1.3.6采用紫外线空气消毒者,紫外线灯按30W/10~15m2设置,离地2m 吊装。 6.1.4 水处理工艺和设备必须根据进水水质进行配备,确定合理的处理工艺流程。处理工艺中应有水质消毒措施。 选用紫外线消毒者,紫外线强度应大于70μW/cm2;臭氧消毒者,成品水中臭氧残留浓度不小于0.05mg/L;二氧化氯消毒者,成品水中二氧化氯残留浓度不小于0.02mg/L。 6.1.5管道直饮水输水管道与市政或自建供水系统不得直接相连。 6.1.6管网系统应设立水质采样口、排气阀和放空排水阀。专用采样口应设安全装置。如管道系统采用可循环形状管网时,应保证管道直饮水每天定时循环不少于4次或全天循环,循环回水应经过净化消毒处理后方可再行进入供水系统。 6.1.7成品水贮水容器应有空气过滤装置。 6.1.8供水系统的水质处理设备、与饮用水接触的塑料和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化学处理剂、联接止水材料及新材料、新化学物质及其他与水接触的水处理材料,如膜组件、活性炭、岩矿材料等必须卫生安全,并具有法定资质检验机构出具的卫生安全合格的检验报告。 6.1.9所有与水接触的材料或设备,均应清洗后才能安装。供水管网安装后应进行全管网的清洗消毒后方可供水。 6.2 供水单位的卫生要求 6.2.1 管道直饮水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应备有并遵守有关供水单位卫生管理的法规、标准和规范。并依法接受有关政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6.2.2 供水单位应有经培训合格的供、管水人员负责管道直饮水系统的管理、日常保养维护、供水和水质检验等工作。 6.2.3 供水单位应有检验室,配备相应检验设备、仪器。开展常规检验工作,做好水质检验记录。年度检验项目可委托具法定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6.2.4 供水单位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卫生管理档案。制定相应卫生管理制度和生产技术卫生规程,明确管道直饮水管理、生产和检验各过程中的职责与卫生要求。 3 6.2.5 供水单位应根据水质和设计等要求及时更换过滤、吸附等水处理材料,定期清洗、消毒管道。 6.3 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 6.3.1 直接从事管道直饮水的检验、生产、维护等有关人员(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预防性健康体检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工作。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管道直饮水卫生的疾病或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 6.3.2 从业人员上岗前应进行技术和卫生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工作。 6.3.3 从业人员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进入制水间前应穿戴整洁的工作服、帽、鞋,洗净双手。不得进行有碍管道直饮水卫生安全的活动。 编制说明 一、制定《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的必要性 管道分质直饮水是指对需要改善的自来水或其他任何与自来水水质相同的进水,经过深度净化处理,通过管网系统,供给居民直接饮用的优质水。 在江苏,由于饮用水水源普遍受到有机物污染,自来水厂的水处理工艺不能彻底去除新的有机污染物,加上管网老化、渗漏和二次供水的二次污染,致使部分供入家庭的生活饮用水水质不尽如人意。随着居民健康意识和经济承受能力的提高,众多居民期待改善和提高饮水水质;二是涉外企业、宾馆等期待供给的饮水水质与国际先进标准接轨。在此背景下,我省一部分有条件的建筑小区、写字楼、宾馆、学校从上世纪末已陆续建设了管道分质供水系统,出现了一批成功的工程,但也出现了多例因管理不规范等原因致失败的教训。尤其是近几年全省主要城市管道分质供水发展较快,但至今我国尚无相应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供水的设计施工单位、供水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卫生监督等部门迫切希望尽早出台同时含水质规定和卫生要求的《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以有利于引导和规范管道直饮水行业,有利于相关设计施工单位和供水单位的自身管理及其相关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促进管道分质直饮水行业的健康发展。 二、制定《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三)江苏省人民政府1997年3月9日第87号令《江苏省标准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统一的下列要求,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方标准:(1)有关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2)涉及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标准” 。 (四)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苏质技监标发(2004)80号“关于下达2004年度第一批江苏省地方标准制定项目计划的通知”(2004年4月5日)序号13, 项目名称: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提出单位:江苏省卫生监督所,组织起草单位:江苏省卫生监督所等,计划完成时间:2004年12月。 三、制定《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的结构 4 本规范的格式按GB/T1.1-2000《标准化工作导则第一部分:标准的结构和编写规则》和GT/T1.2-2002《标准化工作导则第二部分:标准中规范性技术要素的确定方法》编制而成。 按照上述标准规定,本规范的结构为:1. 封面;2. 前言;3. 正文。 规范的正文包括:1. 范围;2. 规范性引用文件:引用了2个国家标准,1个行业标准和5个卫生部的规范;3. 术语:明确了管道分质直饮水的含义;4. 技术要求。 技术要求部分根据本规范的特点分为二大部分:1. 法定的量的限值:含将自来水深度处理优化后的25项水质指标值。2. 法定的行为规范:即为达到上述25项水质限值相关的行为规范,包括水质检验的项目、频率等的5条规定(5.1~5.5);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制水间、设备和管网的9项卫生要求(6.1.1~6.1.9);供水单位的5项卫生要求(6.2.1~6.2.5)和从业人员的3项卫生要求(6.3.1~ 6.3.3)。 四、制定《生活饮用水管道分质直饮水卫生规范》的内容和水质指标的修改依据 (一)内容 1、水质限值: 根据管道分质直饮水要求,本规范列入25项水质指标限值,其中感官性状指标4项;一般化学指标9项;毒理学指标8项(含重金属毒理学指标5项,有机污染指标2项,消毒剂副产物指标1项);微生物指标4项(见附表1,管道直饮水水质限值优化调整一览表)。 2、行为规范:为达到上述25项水质限值相关的行为规范,包括: (1)水质检验的项目、频率、采用的检验方法、采样点的设置和要求,共5条(5.1~5.5)。其中日检验项目6项(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 、游离余氯);每周二次检验项目5项(耗氧量、溶解性总固体、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如检出总大肠菌群,应增检粪大肠菌群))。上述指标包括了反映感官、重金属污染、有机污染、微生物污染的3项关键指标(浑浊度、耗氧量、总大肠菌群)和反映矿物质、微量元素的指标(溶解性总固体),各基层单位实验室均可开展检验,具可行性。能较好地综合反映水质安全程度和健康水指标。 (2)工程设计、建设施工、制水间、设备和管网的卫生要求共9条(6.1.1~ 6.1.9)。包括工程设计1条、建设施工1条、制水间1条、水处理设备和管网6条卫生要求。 (3)供水单位的卫生要求:包括管理人员、检验室、质量管理、及时更换滤料、保证正常运转等5项要求(6.2.1~6.2.5)。 (4) 从业人员的卫生要求,包括从业人员体验、培训、个人卫生行为等3条要求(6.3.1~6.3.3)。 附表1 管道直饮水水质限值优化调整一览表 序号 项目 GB5749-1985 卫生部水质规范-2001 CJ94-1999 DB32/383-2000 本规范 感官性状 1 色度(度) 15 15 5 5 5 2 浑浊度(NTU ) 3-5 1(特殊情况5) 1 1 0.5* 3 臭和味 不得有异臭 异味 不得有异臭异味 无 无 不得有异臭异味 4 肉眼可见物 不得含有 不得含有 无 无 不得含有 一般化学指标 5 5 pH 6.5-8.5 6.5-8.5 6.0-8.5 6.9-8.5 6.5-8.5 6 总硬度 (以CaCO3计)mg/L 450 450 300 200 200 7 铁(mg/L) 0.3 0.3 0.20 0.2 0.2 8 锰(mg/L) 0.1 0.1 0.05 0.05 0.05 9 铝(mg/L) — 0.2 0.2 0.2 0.2 10 硫酸盐(mg/L) 250 250 100 100 100 11 氯化物(mg/L) 250 250 100 100 100 12 溶解性总固体(mg/L) 1000 1000 500 400 400 13 耗氧量(以O2计)(mg/L) — 3(特殊情况5) 2 2 1* 毒理学指标 14 砷(mg/L) 0.05 0.05 0.01 0.01 0.01 15 汞(mg/L) 0.001 0.001 0.001 — 0.001 16 镉(mg/L) 0.01 0.005 0.01 — 0.003* 17 铅(mg/L) 0.05 0.01 0.01 0.01 0.01 18 铬(六价)(mg/L) 0.05 0.05 0.05 — 0.05 19 氯仿(mg/L) 0.06 0.06 0.03 0.03 0.03 20 四氯化碳(mg/L) 0.003 0.002 0.002 0.002 0.002 21 亚氯酸盐(mg/L) (适用于二氧化氯消毒) — 0.2 — — 0.8* 微生物指标 22 游离余氯 (mg/L) (管网末梢水) ≥0.05 ≥0.05 ≥0.05 — ≥0.05 23 细菌总数 100个/mL 100cfu/mL 50cfu/mL 50cfu/mL 50cfu/mL 24 总大肠菌群 3个/L 每100mL 水样不得检出 0cfu/100mL 0cfu/100mL 每100mL 水样中不得检出 25 粪大肠菌群 — 每100mL 水样中不得检出 0cfu/100mL 0cfu/100mL 每100mL 水样中不得检出 注:*本规范修改指标 (二)水质指标的修改依据 本规范列入25项水质指标限值。根据管道直饮水的特点,为保持指标的完整性和利于评价。感官指标中的臭和味、肉眼可见物,一般化学指标中的pH 值,毒理学指标中的汞、铬(六价) ,和微生物指标中的游离余氯,共6项指标与 GB5749-1985自来水水质限值相同;其他19项指标已在卫生部2001年水质卫生规范和CJ94-1999及DB32/383-2000 作过优化调整和修改说明,本规范又在此基础上对浑浊度、耗氧量、镉、亚氯酸盐4项水质指标进行修改,主要依据如下: 1、浑浊度:(1)重要性:该指标不仅是感官性状,也是微生物指示指标,浑浊度低,细菌、病菌裸露于水中,更易被消毒剂杀灭。浑浊度与水中原虫如隐孢子虫,贾第氏虫等存在相关性,浑浊度越低,其存在的可能性越小。(2)先进性:美国现行标准0.5~1NTU ,日本0.1~1NTU ,考虑与国际先进标准接轨。(3)可行性:江苏各市级自来水厂正常生产时出厂水水质浑浊度均在1NTU 左右,省内现行管道直饮水工程的深度水处理工艺的出水浑浊度均可达0.1~0.5NTU 。综合考滤上述因素,并考虑管道分质供水用于直饮,因此规定浑浊度≤0.5NTU。 6 2、耗氧量(高锰酸钾消耗量 以O2计):(1)重要性:CODMn 指以高锰酸钾为氧化剂,在一定条件下氧化水中还原性物质,将消耗高锰酸钾的量折算,以氧表示,间接反映水受有机污染程度,我省饮用水水源普遍受有机污染,耗氧量是评价水体受有机污染的一项综合指标。流行病学调查表明,水中耗氧量浓度与人群消化道癌症呈明显正相关,其浓度3mg/L是可接受的,2mg/L时水质较好,小于1mg/L较理想。(2)先进性:日本现行标准1mg/L,与国际先进标准接轨。(3)可行性:省内现行管道直饮水工程的深度水处理工艺,可使耗氧量达0.5mg/L左右;基层实验室均可开展检测。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规范规定耗氧量CODMn≤ 1mg/L。 3、镉:(1) 重要性:水中镉能致肾癌,与人体健康关系密切。(2)先进性:现行美国饮水标准镉0.003mg/L。(3)可行性:江苏各市自来水出厂水镉<0.003mg/L,深度处理后的资料表明镉≤0.0005mg/L。综合上述因素,本规范规定镉≤0.003mg/L。 4、亚氯酸盐:(1)重要性:采用二氧化氯消毒时会产生该消毒剂副产物,并对敏感人群血液产生潜在危害,致贫血,对婴幼儿神经有刺激作用。(2)先进性:参考美国现行水质标准亚氯酸盐0.8mg/L。(3)可行性:我省部分管道分质供水水处理工艺中使用二氧化氯,正常生产时亚氯酸盐均小于0.8 mg/L。本规范规定亚氯酸盐≤0.8mg/L。 (三)其他水质指标的卫生学意义和制定依据 1、影响感官性状的指标 色度:日本现行饮水水质标准≤5度,本规范色度采用CJ94-1999优化值,规定为5度。 臭和味:来源于化学物质或微生物的污染及水处理过程或管网中某些物质的释出。水中不得有异臭和异味。 肉眼可见物:如沉淀物、水生物、霉菌污染物的丝状、絮状物及其他令人嫌恶的物质。水中不得有肉眼可见物。 2、一般化学指标 铁、锰:浓度高时有明显金属味,并影响色度,欧共体水质标准铁0.2mg/L,锰0.05mg/L 本规范采用CJ94-1999优化值,规定为铁0.2mg/L,锰0.05mg/L。 硫酸盐、氯化物:前者浓度高时有苦味,后者浓度高时有咸味,为改善口感,本规范采用CJ94-1999优化值,规定为硫酸盐100mg/L,氯化物100mg/L 。 铝:与老年性痴呆症有关,本规范采用CJ94-1999优化值,规定铝0.2mg/L。 3、健康水评价指标 美国学者1996年提出“健康水”概念:即水质未受污染,不含有害物质,pH >7,总硬度170mg/L,溶解性总固体300mg/L。 pH :目前人们普遍主张饮水水质应略偏碱 pH>7,日本现行标准将对健康有利的饮水pH 值定为 7.5左右,可能与人的体液pH 为7.35~7.45有关。本规范直饮水的pH 为6.5~8.5。 总硬度:水的硬度过高会形成水垢,近年来国内外均有报道,水的硬度与某些心血管疾病有关。综合考虑我省自来水硬度背景值和现有深度水处理工艺水平和美国学者观点,本规范采用DB32/383-2000优化值,规定硬度200mg/L。 溶解性总固体(TDS ):水中TDS 主要包括无机盐,主要成分为钙、镁、钠的重碳酸盐、氯化物和硫酸盐。当其浓度高时可使水产生不良的味道,并能损坏配水管道和设备。它是评价水中微量元素、矿物质的一项重要指标,美国学者综合各国科研成果,认为TDS300mg/L左右为健康水指标之一。综合考虑我省自来水中 7 TDS 背景值和深度水处理水平,本规范采用DB32/383-2000优化值,规定TDS400mg/L。 4、重金属毒理学指标 砷:水中过量砷能致皮肤癌,流行病学调查,加上安全系数,本规范规定砷0.01mg/L。 汞:为剧毒物,可致急慢性中毒 地面水中的无机汞通过食物链可转化为甲基汞,引起慢性中毒。流行病学调查,饮水中汞0.001mg/L是安全的,本规范规定汞 0.001mg/L。 铅:为蓄积性毒物,且无下限阈,婴幼儿特别敏感,铅盐能致肾癌,现行WHO 水质准则铅0.01mg/L 本规范采用CJ94-1999优化值,规定为铅0.01mg/L。 铬(六价):六价铬毒性比三价铬大,在氯化或曝气的水中,六价铬为主要形式,呼吸道暴露于六价铬具致癌性,流行病学调查证实饮水中铬(六价)0.05mg/L是安全的,本规范规定铬(六价)0.05mg/L 。 5、有机污染毒理学指标 氯仿:为饮水氯化消毒剂副产物、大鼠实验氯仿致肾癌。动物实验和流行病学调查,水中氯仿0.03mg/L是安全的,本规范采用CJ94-1999优化值,规定氯仿0.03mg/L。 四氯化碳:国际癌症机构(IARC )确认其为非遗传毒性致癌物,WHO 建议水中四氯化碳限值为0.002mg/L。本规范采用CJ94-1999优化值,规定四氯化碳0.002mg/L。 6、微生物指标 细菌总数:水中细菌总数可作为评价水质清洁程度和考核净化效果的指标,综合考虑国内饮用净水规定细菌总数≤50cfu/mL,本规范规定细菌总数限值为50cfu/mL。 总大肠菌群:为肠道致病菌的指示菌,本规范采用WHO 准则值:每100mL 水样中不得检出总大肠菌群。 粪大肠菌群:仅来源于人和温血动物粪便,作为肠道致病菌的指示菌比总大肠菌群更具代表性,本规范规定任何时候每100mL 水样中不得检出粪大肠菌群。 游离余氯:游离余氯是指用氯消毒时,加氯接触一定时间后水中所剩余的氯量。对于管网较长的居民小区分质供水,其管网末梢水的游离余氯,可作为预示有无再次污染的信号,因而本规范规定管网末梢水游离余氯≥0.05mg/L。 8

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对还是错?

基本正确!

建筑节能施工方面的标准、国家标准(GB)、还要查行业标准(JGJ)、地方标准(DB)等

  暂时先列这么多吧……地方标准太多了……根本列不全!  《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GB50189-2005  《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DB11/687-2009  《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DBJ 11-602-2006  《严寒和寒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JGJ26-2010   《宿舍建筑设计规范》 JGJ36-2005  《住宅设计规范》 GB 50096-2011  《饮食建筑设计规范》 JGJ 64-1989  《绿色建筑评价标准》 GB/T 50378-2006  《绿色建筑技术导则》 (建科[2005]199号)  《建筑采光设计标准》 GB/T 50033-2001  《建筑照明设计标准》 GB 50034-2004  《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范》 GB50176-93  《民用建筑设计通则》 GB 50352-2005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 50045-95(2005年版)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GB50016-2006   《办公建筑设计规范》 JGJ 67-2006  《城镇燃气设计规范》 GB50028-2006  《城镇供热管网设计规范》 CJJ34-2010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2009版  《民用建筑电气设计规范》 JGJ/T16-2008  《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范》 GB 50067-97   《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 JGJ 100-1998  《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 GB50053-94  《通用用电设备配电设计规范》 GB 50055-2011  《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 GB50052-2009  《低压配电设计规范》 GB50054-2011  《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 GB50217-2007  《地下工程防水技术规范》 GB 50108-2001  《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 GB50038-2005  《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 GB 50015-2003(2009年版)  《室外给水设计规范》 GB50013-2006  《建筑与小区雨水利用工程技术规范》 CB50400-2006  《北京市城市部分行业用水定额(试行)》  《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 GB50019-2003   《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节能专篇》2007版  《绿色照明工程技术规程》 DBJ 01-607-2001  《建筑给水及采暖工程质量验收规范》 GB 50242-2002  《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 50243-2002  《外墙外保温工程技术规程》 JGJ 144-2004《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施工规范》 GB 50126-2008  《工业设备及管道绝热工程设计规范》 GB50264-97  《设备及管道保冷设计导则》 GB/T 15586-2008  《设备及管道绝热设计导则》 GB/T 8175-2008、  《设备及管道绝热技术通则》 GB/T 4272-2008  《建筑外窗保温性能分级及检测方法》 GB/T 8484-2008  《建筑外门窗气密、水密、抗风压性能分级及检测方法》   GB/T7106-2008  《建筑幕墙》 GB/T21086-2007  《建筑外窗采光性能分级及检测方法》 GB/T1976-2002

与土木工程概论有关的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规范,图集有哪些

适用的国家、行业以及地方规范、标准和规程 说明:本节内容只需列出规范、标准、规程等的名称、编号等内容。本节由招标人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现行标准、规范和规程等,以及项目具体情况摘录。 1.承包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和北京市有关燃气工程施工规范和规定以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技术要求,工程质量保证合格,具体按CJJ 33-2005《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 50235-2010《 工业金属管道工程施工规范》、GB50683-2011《现场设备、工业管道焊接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及本工程图纸技术说明书要求执行。特别执行《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2005)》中的5.4.10。 2.承包人必须严格按照工程设计施工图施工,不得单方修改设计。如发现上述情况,发包人驻工地代表有权要求停止施工。承包人自采的材料和不按照图纸施工等因素发生的事故,经济损失及责任由承包人承担。 3.施工图技术说明书。 4.本工程采用的主要规范、规定参考现行的国家和北京市有关燃气工程施工规范和规定以及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及技术要求

上海市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实施,加强地方标准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主管部门职责)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地方标准,对地方标准统一立项、审查、编号和批准发布;  (二)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地方标准的组织起草和实施工作;  (三)组织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复审和监督检查;  (四)组建、管理标准化技术委员会。  区标准化管理部门配合做好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有关部门职责)  市有关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地方标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二)组织起草和实施地方标准;  (三)对地方标准的实施情况开展评估、复审和监督检查;  (四)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开展业务指导。  区有关部门配合做好本部门、本行业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技术归口单位)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可以在一定专业领域内,组建由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为该领域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单位,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  未组建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由该领域的市有关部门或其委托的具备相应能力的专业技术机构,作为该领域地方标准的技术归口单位,成立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第六条 (推动区域协同)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长三角地区和国内其他中心城市相关部门的协作交流,在旅游、交通、环境保护等领域,通过地方标准的联合制定、共同实施等方式,推动区域协同发展。第七条 (加强国际交流)  本市积极推动参与制定国际标准,引导地方标准转化为国际标准,提升“上海标准”的国际影响力。第二章 地方标准的制定第八条 (标准性质)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授权制定强制性地方标准的,从其规定。第九条 (制定要求)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标准制定规则的要求;  (二)与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其他地方标准相协调,并借鉴、参考科学先进的国际标准;  (三)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技成果,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  (四)符合本市经济社会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为提升上海城市能级和核心竞争力提供技术支撑。第十条 (项目征集)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发布地方标准立项指南,每年第一季度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单位和个人可以按照地方标准立项指南的要求,向市标准化管理部门或者市有关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向市标准化管理部门提出立项建议的,由市标准化管理部门根据建议内容,及时转交市有关部门研究办理。第十一条 (立项申请)  市有关部门在汇总、研究立项建议的基础上,根据本部门、本行业实际需求,向市标准化管理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立项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地方标准制定范围和主要技术指标说明;  (三)国内外相关标准情况说明;  (四)技术归口单位等方面意见;  (五)地方标准草案。第十二条 (立项论证)  市标准化管理部门应当在官方网站公示立项申请,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经公示无重大异议的,应当开展立项论证;必要时,可以委托标准化专业技术机构进行论证。  经立项论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标准化管理部门不予立项:  (一)不属于地方标准制定范围的;  (二)项目的可行性、必要性不充分的;  (三)项目的制定时机尚不成熟的;  (四)其他不适宜制定地方标准的情形。

浙江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201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标准管理,确保产品质量、工程质量、服务质量和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标准工作的领导,支持涉及保障人体健康、环境保护、节约能源资源、工程建设质量等地方标准的研究制定和实施工作。第四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省地方标准工作。市、县(市、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卫生、科技、环境保护、经济和信息化、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标准管理的相关工作。  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与地方标准相关的工作。第五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内外标准化问题的研究,借鉴国际上成功的做法,及时组织制定或者修订有关地方标准;会同省知识产权等行政主管部门将自主创新成果适时转化为地方标准。第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专业学会以及标准化专业学术团体积极承担或者参与地方标准的研究、制订、咨询和推广工作。  鼓励产品生产者优先采用国外先进标准或者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国际标准。第二章 制定范围第七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的工业、农业(含林业、畜牧业、渔业,下同)、服务业、工程建设、环境保护等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下同)。第八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包括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第九条 强制性地方标准主要包括下列技术和管理要求:  (一)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使用的安全和卫生等要求;  (三)食品安全、卫生要求;  (四)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要求及本省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的其他要求;  (五)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六)能源、资源节约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技术和管理要求。第三章 立项与起草第十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出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需要,向省、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提出自主创新成果转化为地方标准的立项建议。第十二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立项建议有关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实施影响等进行专家评估论证,确定地方标准制定计划项目。  对强制性地方标准立项建议,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召开听证会。第十三条 列入地方标准制定计划的项目应当明确标准起草单位和完成时间;有财政资金支持的地方标准制定项目,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以招标等方式确定标准起草单位。第十四条 标准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制定规范组织起草地方标准,并广泛征求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等相关方面的意见;需要有标准实物样品对照的地方标准,应当制作相应的标准实物样品。第十五条 地方标准内容涉及限量、成分要求等量化规定的,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进行试验验证;涉及试验方法的地方标准,标准起草单位应当进行实验室比对验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对验证数据的真实性负责。第四章 审评与批准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应当经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以下简称审评委员会)审评通过。审评委员会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专业学会、科学技术研究机构等单位的专家组成。审评委员会成员一般不少于7人;必要时可以邀请消费者和使用者代表参加。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2020)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地方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条 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的设区的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  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第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第五条 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  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第六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地方标准的制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承担地方标准管理工作。第七条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设区的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用,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未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承担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第八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收到的立项建议和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的实际需求进行调查,对制定地方标准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评估,并对立项申请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进行审查。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论证评估、调查结果以及审查意见,制定地方标准立项计划。  地方标准立项计划应当明确项目名称、提出立项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起草单位、完成时限等。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地方标准相关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有关技术要求需要进行试验验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技术单位开展。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消费者组织和教育、科研机构等方面意见,并在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各方意见对地方标准进行修改完善后,与编制说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征求意见采纳情况等材料一并报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技术审查。第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标准的下列事项进行技术审查:  (一)是否符合地方标准的制定事项范围;  (二)技术要求是否不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与有关标准协调配套;  (三)是否妥善处理分歧意见;  (四)需要技术审查的其他事项。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根据技术审查意见修改完善的地方标准,与技术审查意见处理情况及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一并报送立项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地方标准报批稿及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对报送材料齐全、制定程序规范的地方标准予以批准、编号。第十八条 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顺序号和年代号三部分组成。  省级地方标准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其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字组成。市级地方标准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其行政区划代码前四位数字组成。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的下列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食品卫生、环境保护、节约能源、种子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制定地方标准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三条 法律、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强制性标准;规定非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第四条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编审、编号和发布。第五条 制定地方标准的工作程序: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含地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部署制定地方标准年度计划的要求,由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计划的要求提出计划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计划建议进行协调、审查,制定出年度计划。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制定地方标准的年度计划,组织起草小组或委托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起草。  (三)负责起草地方标准的单位或起草小组,进行调查研究、综合分析、试验验证后,编写出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与编制说明,经征求意见后编写成标准送审稿。  (四)地方标准送审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或委托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审查工作可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组织生产、使用、经销、科研、检验、标准、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查。审查形式可会审,也可以函审。  (五)组织起草地方标准的单位将审查通过的地方标准送审稿,修改成报批稿,连同附件,包括编制说明、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验证材料、参加审查人员名单,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编号、发布。第六条 药品、兽药地方标准的制定、审批、编号、发布,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食品卫生和环境保护地方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制定、审批,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第七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30日内,应分别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材料包括地方标准批文、地方标准文本及编制说明各一份。第八条 受理备案的部门,当发现备案的地方标准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时,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成申报备案的部门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批十条 地方标准的代号、编号:  (一)地方标准的代号  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再加斜线,组成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再加“T”,组成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见附表。  示例:  山西省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DB14/  山西省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DB14/T  (二)地方标准的编号  地方标准的编号,由地方标准代号、地方标准顺序号和年号三部分组成。  示例1:        DB××/×××—××        ──┬─ ─┬─ ─┬─          │   │   │          │   │   └────年号          │   └──────标准顺序号          └────────── 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  示例2:         DB××/T×××—××        ──┬─  ─┬─ ─┬─          │    │   │          │    │   └────年号          │    └───────标准顺序号          └────────────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

湖北省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标准工作,提升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以先进标准引领湖北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标准的立项、起草、审查、批准、公布、备案、复审、实施等程序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促进技术创新成果转化,推动科技、标准、产业的融合,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提升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第四条 制定地方标准的工作经费,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部门、本单位的地方标准工作。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制定满足本省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的农业、工业、服务业、社会事业等领域地方标准。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经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标准。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二章 标准的立项第七条 下列领域应当优先制定地方标准:  (一)公益性领域;  (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领域;  (三)市场机制尚未发挥作用的新兴经济领域;  (四)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经济发展战略中,市场主体难以独立制定市场化标准的领域。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发布地方标准立项指南,拟定地方标准立项范围。第九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年度地方标准立项指南,在本部门、本行业公开征集地方标准立项项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项目。第十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方标准立项项目进行遴选,并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  职能交叉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联合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难以确定行政管理部门的特殊行业,从业者可以直接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立项建议。第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组或者委托标准化技术机构对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开展立项论证。经论证拟立项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在门户网上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日。  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地方标准立项申请,应当予以立项;经论证不符合立项条件的,应当予以反馈。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予以立项的地方标准项目,应当编制地方标准项目计划,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为保障重大公众利益或者应对突发事件,急需制定地方标准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出快速立项申请,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简化程序,及时予以立项。第三章 标准的起草第十四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地方标准的行业主管部门和起草单位。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起草单位按时限完成地方标准起草工作。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地方标准项目计划,组织相关方开展标准起草工作。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自地方标准立项之日起2年内完成标准起草工作。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年;逾期未完成的,该标准起草工作终止。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标准应当听取有关部门、行业协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认证机构、消费者组织等单位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  起草地方标准,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将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对相关标准事项进行调查分析、实验、论证,在广泛征求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地方标准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  地方标准的说明,应当载明地方标准草案的起草过程、技术验证、征求意见及其协调处理等情况。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地方标准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地方标准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地方标准的制定、组织实施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为满足地方自然条件、风俗习惯等特殊技术要求,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其批准的设区的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制定地方标准应当遵循开放、透明、公平的原则,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地方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并做到与有关标准之间的协调配套。禁止通过制定产品质量及其检验方法地方标准等方式,利用地方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指导、协调、监督全国地方标准的制定及相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定职责承担地方标准管理工作。法律依据:《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七条 省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设区的市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作用,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未组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应当成立专家组,承担地方标准的起草、技术审查工作。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和专家组应当具有专业性、独立性和广泛代表性。承担起草工作的人员不得承担技术审查工作。第八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向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建议。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到的立项建议通报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收到的立项建议和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向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地方标准立项申请。

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哪个标准的要求比较宽松???

最宽松的是国家标准,依次为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最严格的是企业标准。

地方标准编写起草的工作方案怎么写?

写了吗 能分享一下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