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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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档案条例》是我区第一部档案工作的地方性法规

C,地方法规。a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b是国务院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是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才可以制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属于?A行政规章 B行政法规 C行政法律 D地方性法规

  A行政规章  ############  A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为了管理国家行政事务所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行政规章的效力低于五种法的形式,但同样是我国法的渊源之一。  北京市是直辖市,其行政机关是人民政府,符合主体要求。  ***********************  B行政法规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其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  显然,北京市人民政府不是国务院,主体不适格。  ***********************  C行政法律  法律:按照法律制定的机关及调整的对象和范围不同,法律可分为基本法律和一般法律。  基本法津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的、规定和调整国家和社会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有基本性和全面性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如《刑法》、《民法通则》、《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等。  一般法律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或修改的,规定和调整除由基本法律调整以外的,涉及国家和社会生活某一方面的关系的法律,如《商标法》、《产品质量法》、《国家赔偿法》等。  法律是依据宪法的原则和规定制定的,其地位低于宪法,但高于其他的法律渊源。  显然法律(狭义)是不能由政府制定的,更不用说地方政府了,行政法律的制定主体一定是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  ********************  D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地方性法规具有地方性,只在本辖区内有效,其地位和效力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  显然,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主体是地方人大及常委会,而不是地方政府。  注意上面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不是人民政府,不是行政机关,而是人大及其常委会,是权力机关制定的。  ################  从制定主体上,一目了然只有A符合主体条件,其他均不符合主体条件。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除《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第二十七条。  2、删除《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农业税附加和农林特产税附加资金使用”。  3、删除《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二、对下列法规中有废止行政许可事项的内容作出相应的文字修改  4、删除《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三条中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5、关于《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1)删除第七条中的“城市供水、”和“资质证书、”;同时删除第三十六条第一项。  (2)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五项;同时删除第三十七条第七项中的“、第五项”。  6、删除《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中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签发临时用地许可证,”。  7、删除《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的“省内其他市、县展览,必须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到省外、”。三、对下列法规中行政事业性收费被取消的规定作出修改  8、将《唐山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修改为“污水处理费”。  9、删除《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项;删除第三十三条第六项中的“第一、三款”。四、对下列法规中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依据宪法修正案有关征收、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10、删除《唐山市地方公路条例》第十六条中的“、征用”。  11、将《唐山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12、将《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二)对下列法规按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将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统一修改为“六十日”  13、《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14、《唐山市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15、《唐山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三)对与上位法不一致的内容作出修改  16、将《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许可证”修改为“食品生产许可”,将“动物防疫合格证”修改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17、将《唐山市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七项中的“经省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认可”修改为“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  18、删除《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19、将《唐山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中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修改为“依法”。五、对下列法规因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变更或者废止作出相应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  20、《唐山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21、《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十项。  22、《唐山市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23、《唐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24、《唐山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25、《唐山市陡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26、《清东陵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27、《唐山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28、《唐山市献血用血条例》第三十四条。  29、《唐山市农药经营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二)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法规的名称变更或者废止的规定作出修改  30、将《唐山市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修改为“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执行”。  31、将《唐山市汉语言文字应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推广普通话和推行规范汉字,实现汉语言文字规范化、标准化,发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语言文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32、删除《唐山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建立依照《唐山市村经济合作社条例》的规定执行,并”。  33、将《唐山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因行政区划调整修改《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将《广州市建筑条例》等六十六件地方性法规中的有关表述修改如下:  (一)“市、区、县级市”、“市、区、县”、“市和区、县级市”修改为“市、区”;  (二)“市、县级市”、“市或县级市”、“市或者县级市”修改为“市”;  (三)“区、县级市”、“区、县(市)”、“区或县级市”、“县级”修改为“区”;  (四)“区、县级市以上”、“县级市以上”、“县级以上”、“县以上”修改为“区以上”;  (五)“区级、县级”、“区、县级”、“区、县级市级”修改为“区级”。二、删除《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七条和《广州市建筑条例》第四十四条中的“市辖区和县级市”以及《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广州市房地产开发条例》第六条和第七条第二款、《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二条中的“市辖区”。三、删除《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第二条第四款和第四条第二款、《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广州市幼儿教育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广州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广州市宗教事务管理条例》第二十条、《广州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条、《广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项、《广州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广州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第四十七条、《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四、将《广州市建筑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辖区、县级市”修改为“区”;将《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市辖区”修改为“区”。五、将《广州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至第三款修改为:“本市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范围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本市花都区、番禺区、黄埔区、从化区、增城区以下区域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燃放烟花、爆竹:  (一)花都区雅瑶镇以及三东路以南,106国道以西,107国道以东,新街河以北的范围内;  (二)番禺区市桥河以北、东环路至西环路(市桥二桥至市桥三桥)的范围内;  (三)黄埔区除永和街和九龙镇镇龙社区、镇龙村、迳头村、九楼村、大坦村、麦村、金坑村、均和村、福洞村、福山村、大涵村、汤村、旺村、新田村、洋田村之外的范围内;  (四)从化区街口城区的范围内;  (五)增城区中心城区各居民委员会管理的范围内,城丰村、夏街村、西山村斋路自然村、罗岗石角新村,广汕公路雁塔大桥西至三联路口、荔城大道的范围内。  本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范围的设定或变更,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六、将《广州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第十五条修改为:“在市区行政街和城镇噪声控制范围内禁止使用蒸气桩机和锤击桩机。”七、将《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水、森林、矿产、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和城市风貌、自然遗迹、历史文化遗迹等人文资源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八、将《广州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十九条修改为:“ 广州市可以按国家规定成立治安基金会,治安基金主要用于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九、将《广州市殡葬管理规定》第五条修改为“本市为实行火葬的地区(以下简称火葬地区)。”十、将《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村和城镇街巷名称,由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三)项修改为:“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工程跨区的,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十一、将《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的“市、县级市”修改为“市和有关区”。  第五条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客运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本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对越秀、荔湾、海珠、天河、黄埔、白云等区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番禺、花都、南沙、增城、从化等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管理工作,区所属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城乡规划、市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税务、环境保护、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市越秀、荔湾、海珠、天河、黄埔、白云等区和跨区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许可的招标。番禺、花都、南沙、增城、从化等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许可的招标。”

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2021)

一、对《长春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和建设的管理,适应城市现代化和可持续发展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将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第十八条第三款中的“国土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将第七条修改为:“市发展和改革、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公安、人防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  (三)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单建和结建地下空间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人防等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同步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并据此会同市相关部门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  (五)将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建设、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人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开展地下空间普查,并将普查结果纳入地下空间信息系统”。  (六)将条例中第四十八条以外条款中的阿拉伯数字均修改为汉字。二、对《长春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二)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文物、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建设、城市管理、林业和园林、财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生态环境、民族宗教、公安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将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四)将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房地产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三、对《长春市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一)删去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报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将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环保、消防等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建设等部门”。  (四)将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中的“三十日”修改为“六十日”。四、对《长春市地名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规划”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有关部门出版本行政区域的地图前,应当事先经过测绘地理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地图中标注的地名,并将出版后的地图报测绘地理信息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军用地图除外)”。  (三)将条例中的“市容”修改为“城市管理”,“行政监察机关”修改为“监察机关”。五、对《长春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卫生和计划生育”修改为“卫生健康”。  (二)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等部门、老龄工作机构,根据本市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组织编制全市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三)将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大对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老年商品及违法发布广告的打击力度,对在许可的保健食品经营场所外,举办保健食品宣传推介时现场销售保健食品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六、对《长春市供水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县(市)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同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补救措施”。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市应急管理部门”修改为“有关部门”。  (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发布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发布公告,并报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连续二十四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采取紧急供水措施,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四)删去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