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婴保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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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一共有多少章,多少条

七章三十九条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19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和相关技术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与母婴保健有关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网络,采取具体措施,支持并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母婴保健事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母婴保健知识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先进、实用技术推广,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捐资、投资等方式发展母婴保健事业。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母婴保健知识。  新闻媒体对母婴保健事业的公益性广告,应当无偿播放或者刊载。第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第七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民政、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扶助、支持乡镇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工作。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十条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必须按下列规定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或者《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服务:  (一)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和助产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开展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和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批准机关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婚前保健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卫生指导、生殖健康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医学检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第十三条 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一)患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  (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发现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出不宜生育的医学意见。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可以收取必要的费用。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和农村、牧区的贫困户,可以减免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应当把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纳入服务范围。第十八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六)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事《母婴保健法》取得什么证书

从事《母婴保健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条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第十一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内容由卫生部规定。第十二条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母婴保健法的主要内容1、孕前保健:孕前保健强调了准备怀孕的女性应该进行的健康检查,包括身体检查、疾病筛查和营养咨询。此外,孕前保健还鼓励女性在怀孕前停止吸烟、饮酒和使用药物。2、孕期保健:孕期保健主要包括对孕妇的定期健康检查,以确保母亲和胎儿的健康。这可能包括血压、血糖、体重等基本的健康指标监测,以及对孕期并发症(如妊娠糖尿病、妊娠高血压)的预防和管理。3、分娩及产后护理:分娩及产后护理关注从分娩开始到母亲和新生儿恢复健康的全过程。这可能包括对母亲进行疼痛管理和精神支持,对新生儿进行喂养和疾病筛查,以及提供产后抑郁症的筛查和治疗。4、婴儿护理与喂养:婴儿护理与喂养涵盖了新生儿的基本护理,包括洗澡、换尿布、睡眠指导等。还包括母乳喂养和配方奶喂养的建议,以及辅食添加的时间和方法。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医学技术鉴定人员的条件是

母婴保健技术资格证书报考条件如下:(一)医师具有教育部门认可的大专以上学历,护士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护士资格(含执业地点注册在乡镇卫生院的执业助理医师);(二)具有一年以上从事相关工作临床经验;(三)近三年内无医疗事故差错发生;(四)医德医风良好。母婴保健师是指从事孕妇、产妇、哺乳期妇女、新生儿健康管理、保健服务和心理调试的专业人员。母婴保健员职业是家政服务员职业的分支。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介绍:《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条 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第十一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内容由卫生部规定。第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母婴保健资格证 异地 可以用吗?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是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所辖区域的医疗行业,比如大型医院,诊所,社区医院等提供医疗卫生服务的单位发放的一种执业许可证。它的出现是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母婴保健法》,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准入,加强专项技术服务和法律证件的管理,促进医疗保健机构依法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卫生部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检查。对通过检查达到一定条件的医疗单位发放的一种行政证件,有效期限为三年。母婴保健资格证在异地可以用,需要到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注册地点手续。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第三条 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第四条 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四)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向审批机构交纳审批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第六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第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八条 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悬挂在明显处所。第十条 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第十一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内容由卫生部规定。第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三条 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不得私自或者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第十四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出借或者涂改,禁止伪造、变造、盗用以及买卖。第十五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师,经考核认定,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已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经考核认定,发给《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八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母婴保健技术资格证书报考条件

母婴保健技术资格证书报考条件如下:(一)医师具有教育部门认可的大专以上学历,护士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护士资格(含执业地点注册在乡镇卫生院的执业助理医师);(二)具有一年以上从事相关工作临床经验;(三)近三年内无医疗事故差错发生;(四)医德医风良好。母婴保健师是指从事孕妇、产妇、哺乳期妇女、新生儿健康管理、保健服务和心理调试的专业人员。母婴保健员职业是家政服务员职业的分支。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介绍:《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第十条 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第十一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内容由卫生部规定。第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和相关技术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与母婴保健有关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网络,采取具体措施,支持并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母婴保健事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母婴保健知识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先进、实用技术推广,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捐资、投资等方式发展母婴保健事业。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母婴保健知识。  新闻媒体对母婴保健事业的公益性广告,应当无偿播放或者刊载。第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第七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应当扶助、支持乡镇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工作。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十条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必须按下列规定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或者《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服务:  (一)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和助产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州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  (三)开展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和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批准机关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婚前保健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卫生指导、生殖健康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医学检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第十三条 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一)患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  (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发现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出不宜生育的医学意见。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可以收取必要的费用。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和农村、牧区的贫困户,可以减免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应当把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纳入服务范围。第十八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六)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年增加母婴保健经费投入,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网络;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重点扶持。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妇联、工会、村(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有关行政部门、新闻媒体、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宣传教育工作。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工授精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具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名单,并将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单位的名单告知民政部门。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从事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过省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第七条 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有异议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等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人选,报同级人民政府聘任。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育龄妇女、孕产妇、婴幼儿提供保健服务。  婚前医学检查、产前检查、产前诊断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省价格、卫生、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对少数民族、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人员的婚前医学检查,应当减免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当地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准备结婚的当事人一方为外国人、华侨,或者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定期到边远地区开展巡回婚前医学检查。  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批准医疗保健机构设立婚前医学检查点,方便群众就近检查。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及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建立婚前医学检查档案。  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书面意见。  对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及时告知其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十一条 对婚前医学检查不能确诊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告知受检查者到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确诊,并根据确诊结果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二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对不符合结婚登记条件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2021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第三条 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第四条 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二)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的《医师执业证书》;  (三)可行性报告;  (四)与拟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相应的技术、设备条件及人员配备情况;  (五)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规章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六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45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第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第八条 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悬挂在明显处所。第十条 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助产技术、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在《医师执业证书》上加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及技术类别。第十一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从事助产技术、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内容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规定。第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规定。第十三条 经考核合格,具备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相应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不得私自或者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第十四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出借或者涂改,禁止伪造、变造、盗用以及买卖。第十五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第十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由国家卫生健康委统一印制。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规定,孕妇有哪些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第二十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母婴保健行业怎么样?有做过的朋友可以分享一下吗?

这是一个新兴的行业,目前市场上的需求也是非常大的,母婴保健行业也逐渐的形成了较为系统的技术体系,在广州月宝母婴培训学习后,参与考试,通过后还能获得专业的技术证书,这对于就业更有帮助。

母婴保健所属范畴

母婴保健所属范畴当然是母婴保健所属的范畴,应该是属于一个安全的空间,因为母婴关系的安全空间还是比较多的,所以我们应该注意他们的保健能够让他们的身体更加健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从何时正式实施

1995年6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于1995年6月1日正式实施,此法旨在规范母婴保健服务,加强母婴卫生保健和生殖健康工作,保障母婴健康权益,促进国家人口和家庭计划事业的发展。

学习了母婴保健的读后感

1、了解母婴保健的意义;2、知道生养孩子不易,照顾母婴健康很关键;3、想要优生优育,一定要注意孕期保健;4、想要孩子出生后更加聪明,孕期就不能闲着。5、怀孕并非准妈妈一个人的事情,孕育生命是夫妻两个人的事情,是一个家庭的事情。

母婴保健工作的国际共识是什么和什么?

你好母婴保健工作的国际共识和什么什么,主要是安全和环境。

幼儿园母婴保健与护理知识

幼儿园母婴保健与护理知识   幼儿园母婴保健与护理知识,孩子不懂事是很正常的,宝宝的智力发展是非常重要的,小时候开始学会某项技能,教育是一个漫长的过程,现在分享幼儿园母婴保健与护理知识。   幼儿园母婴保健与护理知识1    一、针对母亲的保健来说   1、母亲的保健直接关系到婴儿的生长,因此在孕前也有一定的保健护理方法。针对母亲在孕前的保健护理方法,要进行一系列的卫生指导和医学上的检查,了解相关的孕前卫生知识和生育知识,并且对自身要有一个可能患有影响结婚和生育疾病的比较全面和系统的身体检查。   2、其次是在孕产期的一个保健护理,在孕产期期间应该及时并且多了解一些可能对后代产生不良影响的一些严重遗传性疾病的治疗方法和医学上的建议。然后就是在这期间对自己的营养和心理方面都要做一个定期的检查和指导,帮助你更好的拥有一个健康的身体。    二、针对婴儿的保健来说   1、对于新生儿来说,由于它的体质和各方面都还没有强大的抵抗力比较柔弱,因此对于新生儿的保健护理也是非常重要的。要做到对婴儿的生长发育过程进行很好的监护,随时向医务人员咨询相关的医学上的指导,帮助你更好的对婴儿一个保健护理。   2、当然婴儿的成长和发育是离不开哺乳的,因此在婴儿的保健和护理上还有一点不容忽视的"就是婴儿的哺乳,在这方面也要根据医学上的标准合理的为婴儿哺乳,不了解的地方及时向医生询问这方面的知识,确保让婴儿能够健康的成长。   幼儿园母婴保健与护理知识2    误区一:   多给孩子吃钙片补钙婴幼儿体内并不缺钙,而是缺乏促使钙被人体吸收的维生素D。因此用少量鱼肝油滴剂直接滴入孩子口中等食补的方式,其补钙效果将胜于吃钙片。    误区二:   孩子要多穿衣温度高达近30℃,幼儿园的一些孩子仍然穿着毛裤。其实孩子运动时的热量常常比大人还多,家长只要让孩子穿得和自己一样多就行了。    误区三:   豆制品是蔬菜豆制品可看作荤菜,如果孩子光吃肉末豆腐,就会缺乏蔬菜。而番茄炒鸡蛋则是适当的荤蔬搭配。    误区四:   孩子大便干燥需吃香蕉等仅吃香蕉是不管用的,最重要的是帮助孩子养成良好的排便习惯,排便时间要固定。    误区五:   孩子不能晒太阳有些家长在孩子晒太阳时,给孩子蒙上纱巾、戴上帽子,有的甚至还隔着玻璃晒。正确的方法是给孩子晒头后部、手腕、脚腕、屁股,防止生病。    误区六:   内脏等于肝脏内脏对孩子的发育大有裨益,很多家长拼命给孩子吃肝脏,以为这样就行了。实际上,内脏还包括心、肺、腰,而肝脏内经常存有有害成分,不宜多吃。因此家长应该多给孩子吃些其它内脏。    误区七:   蔬菜削皮吃煮的萝卜汤、丝瓜汤。菜叶比菜梗有营养,比如煮青菜汤就很有营养。    误区八:   幼儿不喜欢吃肉其实孩子不喜欢吃那种难以咀嚼的肉类,像鸡肉、牛肉、羊   幼儿园母婴保健与护理知识3    新生儿护理   1、正常新生儿体温是36、5~37、5摄氏度之间。用体温计给新生儿量体温前要先将体温计水银刻度甩至35℃以下。给新生儿测体温,应将体温计水银柱一端放置于宝宝腋窝处,夹紧体温计5分钟左右。   2、正常新生儿呼吸次数为40~45次/分。   3、正常新生儿心律波动大,一般为100~140次/分。   4、新生儿能安静睡眠90分钟/次,体重增长30~50克/天,第一个月增重大于600克(600g~1500g)属正常情况。如果增长速度较慢,可建议产妇为新生儿适当添加配方奶。   5、新生儿大便次数一般每天在8次左右,其中:   (1)母乳喂养每天大便次数大约8次左右,成金黄糊状,稀糊状,不成形,小便次数10次左右;   (2)混合喂养每天大便次数大约2~6次,呈淡黄色软条状,小便次数8次左右;   (3)人工喂养大小便与混合喂养相似。   6、足月产的新生儿1~2周的吃奶量每次喂60~90mL,3~4周时每次90~120mL。   7、新生儿每次哺母乳一侧喂养时间为15~20分钟为宜。   8、新生儿出生12小时后,难产儿出生48小时后,即可接种卡介苗。   9、新生儿房间如果有条件的话,温度应保持在24~26℃。   10、新生儿洗澡应在喂奶后30分钟到1小时进行,水温是38℃~40℃,时间应为10~15分钟。洗澡时身体可用专用沐浴露,也可用婴儿专用肥皂,一周用1-2次即可。   11、新生儿脐带脱落的时间为7~14天,新生儿脐带脱落前和洗澡后应该用75%浓度医用酒精棉签擦拭2-3遍。   12、冲配方奶粉的温度为45~50℃,奶具煮沸消毒时间为10~15分钟。   13、婴幼儿到6个月以后就可以引导用杯子喝水。   14、新生儿抚触时室温应在28℃左右,每次动作重复4-8拍,全部动作应在10分钟左右内完成,每天做1-2次。   15、视觉训练时可在婴儿床正上方20公分距离处挂一些色彩鲜艳的玩具、图片。给婴儿视听刺激不宜过度,每天2次,每次20分钟。   16、大部分新生儿生理性黄疸于出生后2~3天出现,7天左右为高峰期,14天左右消退。   17、月子中新生儿使用纸尿裤,应选择透气性好一些的,一般可2~3小时更换一次。   18、新生儿若发生轻度红屁股,应该要多暴露臀部,2~3次/天,每次10分钟左右,。每次暴露后涂抹鞣酸软膏,为了预防红臀,洗完屁屁应涂抹护臀膏。   19、新生儿的口水巾衣服、被褥要单独洗,洗净后置于阳光下暴晒1小时左右,以达到消毒的功效。

母婴保健法自什么时间起施行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7日通过,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经过两次修订,最新的在2017年11月15日开始实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祝愿你在今后的生活中平平安安,一帆风顺,当遇到困难时,也可以迎难而上,取得成功,没嫌慎如果有什么不懂得者液问题,还可以继续询问,不要觉得不好意思,或者有所顾虑,我们一直都是您最坚定的朋友后台,现实当中遇到了不法侵害,和不顺心的事情也能够和我详聊,我们一直提供最为靠谱的司法解答,帮助,遇到困难不要害怕,只要坚持,阳光总在风雨后,困难一定可以度过去,只要你不放弃,一心一意向前寻找出路。一千个人里就有一千个哈默莱特,世界上无论如何都无法找到两片完全相同的树叶,每个人都有不同的意见和看法,对同一件事情,大家也会有不同的评判标准。我的答案或许并不是最为标准,最为正确的,但也希望能给予您一定的帮助,希望得到您的认可,谢谢!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应当以预防为主,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设立母婴保健专用资金项目,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建立有利于母婴保健工作的各项制度。第四条 市和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市和区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五条 母婴保健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咨询和指导;  (三)产前筛查与诊断、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  (六)母婴主要疾病预防与干预;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八)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类精子库技术;  (九)有关优生优育、不孕不育的其他生殖健康服务;  (十)其他孕产期保健和婴幼儿保健。第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医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医德规范,不断提高业务水平。第七条 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义务。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八条 经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区以上妇女儿童保健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婚检机构)负责指定范围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并对接受检查人员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和咨询。  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所批准和指定的婚检机构名单予以公告。第九条 本市提倡婚前医学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的宣传和引导。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应当到婚检机构进行检查。第十条 婚检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增加或者减少检查项目。  区婚检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婚检机构确诊。第十一条 婚检机构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中注明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男女双方同意,按照医学意见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第十二条 婚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市有关部门核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对梅毒、乙肝等检查项目应当免费。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三条 孕产期保健包括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前保健、孕期保健、分娩期保健、产褥期保健,以及影响妇女孕产期健康的主要疾病预防与干预等服务。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提供下列孕产期保健服务:  (一)为准备怀孕的夫妻提供孕前健康指导咨询、孕前医学检查和健康状况评估;  (二)为孕妇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定期进行产前检查、产前筛查与诊断,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对妊娠合并症和并发症提供诊治服务;  (三)为孕产妇及胎儿进行全产程监护、安全助产,对新生儿健康状况进行评估和相应处理;  (四)对产妇进行定期访视,提供卫生、营养、心理指导,进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第十五条 取得执业资格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人类精子库技术的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执业范围和国家规定的标准、规范,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第十六条 对接触可能导致胎儿发生先天缺陷的有害因素的怀孕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健康检查结果提出医学指导意见。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学指导意见,安排女职工从事适宜的劳动。

母婴保健法自什么起实施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4年10月27日通过,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经过两次修订,最新的在2017年11月15日开始实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母婴保健方面,哪些最重要?

母亲与婴儿的健康状况不仅反映其本身的健康问题,还反映社会人群的整体健康水平,反映整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的整体水平。母婴保健直接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家庭的稳定、儿童的生存与发展,因此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范围;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母婴保健工作的方针

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 面向群体 ,面向基层 ,预防为主的方针。

农村户口应该到哪里办母婴保健手册?

保健手册办理注意事项。1,先拿双方的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去女方(有的地方双方都可以)的户口所在地,办理准生证。2,然后去户口所在(或常住地所划分区域)的的妇保所,或卫生院办理,拿着准生证去办理保健手册(俗称建卡),一般12周的时候去办理最好(我提早了一周,导致现在检查次数频繁。)如果不知道哪里办理,问办理准生证的地方,他们都会知道的。3,建卡当天要空腹,要检查很多项目,(保健手册上明确写了12周必须检查的项目)如果已经在其他医院做过有关项目的话,你可以告知医生刚在其他医院检查过,医生也没有理由再叫你们重新检查一次,把在其他医院检查的单子交给医生夹在保健手册里就行了。下次检查,医生会预约时间。也可以拿着保健手册,去其他医院进行检查的。需要注意的是各个地方的政策不一样,你最好咨询一下当地的妇幼所。

长春市《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助产)办理条件是什么?

一、在长春市办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助产)”需携带如下材料进行申请:1.一般情况需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由申请单位填写并盖单位公章,原件2份。)2.一般情况需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由申请单位填写并盖单位公章,原件2份。)3.一般情况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提交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4.一般情况需提供:医务人员的《医师执业证书》(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1、复印材料均须由申请单位签署“与原件相符”,审核人签名、填写日期及加盖单位公章;2、提交复印件2份,需出示原件。)5.一般情况需提供:医务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助产技术)(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1、复印材料均须由申请单位签署“与原件相符”,审核人签名、填写日期及加盖单位公章;2、提交复印件1份,需出示原件。)6.一般情况需提供:原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副本(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原件。)二、本事项收费情况:不收费三、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四、办理地址注:若你户籍地所在行政区域的政务服务中心或公共服务中心不在所列网点内,请先电话咨询户籍地政务服务中心或公共服务中心。网点名称:净月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净月区生态大街6666号 网点电话:0431-85213531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汽开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汽开区东风大街7766号汽开区管委会 网点电话:0431-81501237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莲花山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莲花山度假区泉眼镇雾九路一号 网点电话:0431-81336520 办公时间:冬季:9:00-16:30 夏季:9:00-17:00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朝阳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延安大街1149号 网点电话:0431-85090718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南关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家苑路399号南关交警队东侧 网点电话:0431-89682700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宽城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宽城区富城路228号 网点电话:0431-89991639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绿园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6665号 网点电话:0431-89625000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二道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与广德街交汇处惠工路799号 网点电话:0431-89177966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双阳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双阳区鼎鹿广场南侧 网点电话:0431-84285756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九台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长通路与福林大街交汇民生大厦 网点电话:0431-81367322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榆树市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榆树市政务服务中心(榆树市政府东南) 网点电话:0431-83835541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农安县政务服务中心三楼 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龙府广场东侧德彪街1616号 网点电话:0431-83279001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德惠市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德惠市德兴路与惠新路交汇处西行100米 网点电话:0431-87000815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临河街道公共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388号 网点电话:0431-81324351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并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的资金投入体制,逐步增加投入,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第三条 县(含县、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母婴保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贯彻实施工作,依法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二)负责组织母婴保健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与应用以及宣传教育工作;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妇联和共青团等组织,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第五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医务工作者及其他有关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并不断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  全省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工作。  全省实行婚前医学检查(以下简称婚检)制度。第七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到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婚检单位)进行婚检,获得婚检单位出具的婚检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  外籍人员、港澳台人员的婚检,在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  指定婚检单位,应当坚持方便群众的原则。第八条 从事婚检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分别设置男、女婚检室,配备相应的常规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有获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男、女婚检医师和技术人员。第九条 从事婚检应配备的设施、婚检项目及操作规程,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并予以公布。从事婚检的单位和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第十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经婚检,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暂缓结婚:  (一)指定传染病;  (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第十一条 经婚检单位复查,传染病已脱离传染期以及精神病临床治愈后的,凭指定医院出具的医学鉴定证明,可申请办理结婚登记。第十二条 经婚检,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提出不宜生育的书面医学意见,男女双方应在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第十三条 婚检单位不能确诊的,应告知接受婚检的人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一步确诊。  接受婚检的人,对婚检结果有异议的,可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科医院进一步检查,也可以向当地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第十四条 婚检的收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公民,应当给予减免。减免办法由县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五条 孕产期保健服务主要内容是:  (一)为孕产妇的孕产期安全和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保健指导与咨询,对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等地方病的治疗和预防提供医学意见;  (二)为孕妇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卡)、提供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对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服务和医学指导;  (四)推行新生儿复苏技术,预防并及时治疗新生儿窒息;  (五)对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六)为新生儿破伤风高发地区育龄妇女,特别是孕妇进行破伤风类毒素预防接种;  (七)为孕产妇住院分娩和治疗提供优质服务。第十六条 经产前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孕妇,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年龄超过35周岁的;  (二)有可能出生严重遗传性疾病和先天畸形婴儿的;  (三)怀孕早期曾服用具有致畸副作用的药物或有与致畸理化因子接触史、致畸微生物感染史的孕妇;  (四)羊水过多或过少,原因不明的多次流产、死胎、死产、胎儿发育迟缓,未触到正常胎体的;  (五)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母婴保健法在调整卫生社会关系中的作用

母婴保健法在调整卫生社会关系中的作用是保障母婴身体健康,完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提高人口素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1、母婴保健法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第五条: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2、母婴保健法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第三十九条:本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法规目的:一、进一步提高对妇幼卫生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 妇女儿童健康是当今国际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各级政府必须进一步提高认识,把搞好妇幼卫生工作作为为人民办实事、办好事,造福子孙后代的一件大事,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列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为提高妇女儿童健康水平作出共同努力。二、认真宣传和贯彻实施《母婴保健法》,在控制人口数量的同时重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母婴保健法》将于今年6月1日起实施。各级政府要组织有关部门尽快完善执法前的准备工作。要开展广泛深入的学习宣传活动,使全社会了解《母婴保健法》的重要意义和基本内容,使各部门、各行业和全省人民群众依法办事,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三、建立健全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和网络,增加对妇幼卫生工作的投入。 各级政府要尽快建立、健全市地、县妇幼保健院(所),已经建立的,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解决妇幼保健机构的办公条件和人员配备问题。妇幼保健机构主要从事社会预防保健和执法监测工作,属社会福利事业性质。各级政府要适当增加妇幼卫生的经费投入,确保其必要的工作条件。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

【法律分析】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以下诊疗服务项目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法律依据】《母婴保健法》 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和预防为主的方针。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扶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妇幼保健保偿责任制。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财政、物价、民政、计划生育、公安、劳动、教育、科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五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方面的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第七条 婚前医学检查,由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经许可的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的名单,送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告知准备结婚的当事人,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第九条 申请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持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到任何一方户籍所在地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项目,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向接受婚前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经检查不能确诊的,应当转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并由确诊的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第十二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申请鉴定。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的收取标准和减免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生殖健康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机关、团体和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孕期、产后和哺乳期保健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第十五条 孕产期保健服务的主要内容是:  (一)为生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与咨询;  (二)为孕妇建立保健手册,定期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  (三)为孕妇提供孕期自我保健及营养指导;  (四)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五)采用适宜技术对孕产妇及胎儿进行监护,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降低孕产妇、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  (六)指导产妇科学哺乳,定期进行产后访视;  (七)开展健康教育,及时提供避孕措施方面的咨询指导和优质技术服务。第十六条 对患下列严重疾病的孕妇,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孕妇作出说明,并予以医学指导:  (一)妊娠合并严重心、肝、肺、肾疾病、糖尿病、血液病;  (二)严重精神性疾病;  (三)重度的妊娠高血压综合症、产前出血;  (四)影响怀孕和分娩的严重畸形;  (五)医学上认为可能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第十七条 对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  不得安排女职工在怀孕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七个月以上的女职工,不得延长工作时间,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母婴保健师是做什么的?

u200du200d月嫂主要是掌握基本的新生儿照护,产褥期妈妈照护等方面的技能,沿袭了部分传统习惯。母婴保健师主要掌握婴儿和待产、哺乳期女性的生活、生理、心理、卫生、医卫预防等技能,具备孕期指导、产后恢复等、婴儿运动、早期智力开发等技能。育婴师主要掌握婴幼儿的养、护、教,包括饮食、饮水、睡眠、二便、三浴、卫生、生长检测、动作技能训练、智力开发、社会行为及人格培养、个性化教学等等。母婴保健师和育婴师需要指导客户及其家属掌握正确的保健方法和育婴方法,传播正确的育婴观念,母婴保健师居家服务过程中要不断指导家人,月嫂没有承担此功能。母婴保健师:为待产、哺乳期女性及婴儿提供照护及保健服务的家庭服务人员。哺乳期:哺乳期是指产后产妇用自己的乳汁喂养婴儿的时期,就是从开始哺乳到停止哺乳的这段时间,一般长约10个月至1年左右。u200du200d

在长春如何办理”《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助产)?

一、在长春市办理“《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助产)”需携带如下材料进行申请: 1.一般情况需提供:《长春市助产、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核申报审批表》(电子版:原件3 份;复印件0 份;原件2份。) 2.一般情况需提供:近期1寸免冠红底彩照(纸质和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0 份;2张。) 3.一般情况需提供:身份证明(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正反面2份。) 4.一般情况需提供:医师执业证书(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有效的医师执业证书,看原件,收复印件2份。) 5.一般情况需提供:医师资格证书(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技术职称证明,看原件,收复印件2份。) 二、本事项收费情况: 不收费 三、办理时限 10个工作日

在长春如何办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助产)?

一、在长春市办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助产)”需携带如下材料进行申请:1.一般情况需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由申请单位填写并盖单位公章,原件2份。)2.一般情况需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由申请单位填写并盖单位公章,原件2份。)3.一般情况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提交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4.一般情况需提供:医务人员的《医师执业证书》(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1、复印材料均须由申请单位签署“与原件相符”,审核人签名、填写日期及加盖单位公章;2、提交复印件2份,需出示原件。)5.一般情况需提供:医务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助产技术)(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1、复印材料均须由申请单位签署“与原件相符”,审核人签名、填写日期及加盖单位公章;2、提交复印件1份,需出示原件。)6.一般情况需提供:原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副本(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原件。)二、本事项收费情况:不收费三、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四、办理地址注:若你户籍地所在行政区域的政务服务中心或公共服务中心不在所列网点内,请先电话咨询户籍地政务服务中心或公共服务中心。网点名称:净月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净月区生态大街6666号 网点电话:0431-85213531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汽开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汽开区东风大街7766号汽开区管委会 网点电话:0431-81501237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莲花山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莲花山度假区泉眼镇雾九路一号 网点电话:0431-81336520 办公时间:冬季:9:00-16:30 夏季:9:00-17:00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朝阳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延安大街1149号 网点电话:0431-85090718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南关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家苑路399号南关交警队东侧 网点电话:0431-89682700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宽城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宽城区富城路228号 网点电话:0431-89991639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绿园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6665号 网点电话:0431-89625000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二道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与广德街交汇处惠工路799号 网点电话:0431-89177966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双阳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双阳区鼎鹿广场南侧 网点电话:0431-84285756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九台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长通路与福林大街交汇民生大厦 网点电话:0431-81367322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榆树市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榆树市政务服务中心(榆树市政府东南) 网点电话:0431-83835541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农安县政务服务中心三楼 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龙府广场东侧德彪街1616号 网点电话:0431-83279001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德惠市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德惠市德兴路与惠新路交汇处西行100米 网点电话:0431-87000815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临河街道公共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口路388号 网点电话:0431-81324351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我国《母婴保健法》中关于产前诊断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第十八条: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基层、面向群体和预防为主的方针。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建立母婴保健服务网络,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和社区妇幼卫生服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分类指导的原则,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生育证管理机关和公安、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的范围内,配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妇联等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和职责,协助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五条 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设婚前保健门诊,采取多种形式向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服务。第七条 鼓励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自觉接受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男女双方到相关医疗机构进行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等相关婚前医学检查。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应当保证质量,方便群众,并根据实际需要开展巡回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第九条 婚前医学检查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检查项目。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不能确诊的疾病,应当转到有确诊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其他医疗机构进行检查。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第五章的规定,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当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划定的区域,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育龄妇女、孕产妇及其亲属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高危孕妇或者患有其他疾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孕妇,予以医学指导,进行重点监护。第十四条 经产前检查,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时,由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提出医学指导意见。产前诊断的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规定确定。第十五条 依照《母婴保健法》第十九条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具体办法由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第十六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取得医学检查证明;经检查认为不宜生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告知采取长效避孕措施,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当地生育证管理机关,生育证管理机关不得发放生育证。第十七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经产前诊断,医学上需要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的,须经省、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批准。第十八条 提倡孕妇住院分娩。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家庭接生人员接生。  高危孕产妇必须住院分娩。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改善孕妇住院分娩条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和产后出血,最大限度降低孕产妇、围产儿发病率和死亡率。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按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的规定,及时报告新生儿出生、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的有关情况。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女职工保健和劳动保护规定,不得安排孕产妇和哺乳期妇女从事有害本人及胎儿、婴儿身心健康的工作,保障其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第四章 婴儿保健第二十二条 婴儿出生时,接生人员应当记录出生情况。婴儿出生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婴儿出生记录,出具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办理新生儿户口登记,必须出示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母婴保健 母婴保健小知识

1、在每次哄婴儿入睡的时候,最好是让婴儿自己睡觉,不要抱着哄,如果养成了这种习惯的话,婴儿在每次睡觉的时候必须要有人哄,还有的宝妈喜欢在哄婴儿睡觉的时候给婴儿吃母乳等到婴儿醒来以后,再给婴儿吃母乳,这样的习惯容易使婴儿养成奶睡的习惯。 2、新妈妈要做好当妈妈的准备,尤其是宝宝出生的时候,妈妈要做好哺乳前的准备,及其正确的哺乳姿势等,同时也要做好喂奶后的处理。只有正确的进行清洁,才能避免乳房的感染。 3、肚脐对于宝宝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器官,因此新妈妈们要每天给宝宝进行肚脐局部的清洁,以免细菌的入侵。 4、新生儿洗澡应在喂奶后30分钟至1小时进行,水温是38℃~40℃、时间应为10~15分钟。洗澡时身体可用专用沐浴露,也可用婴儿专用肥皂。还有冲配方奶粉的温度为40℃~45℃,奶具煮沸消毒时间为10~15分钟。 5、吃母乳的婴儿,生后2—3个月就可吃蔬菜汁、果汁。4—5个月可吃少量煮蛋黄、米汤,也可少量吃些鱼肝油、维生素C等。6—7个月可吃些软粥、软面片。8—9个月可吃青菜、肉汤、豆腐、鸡蛋羹。10—12个月可吃软饭、馒头饼干等。

母婴保健法的保护对象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母婴保健有关的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母婴保健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第二章婚前保健第五条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前,须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取得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男女双方在接受婚前医学检查时,应当如实回答医务人员有关键康状况的询问,接受并配合检查。医务人员在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时,应当保护接受检查人员的个人隐私。第七条婚前医学检查的项目,按照国家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增加或者减少。第八条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减免其婚前医学检查费。减免检查费的范围、对象和减免费用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第九条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时,须出具可以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未出具有关证明的,婚姻登记机关不得为其办理结婚登记。第十条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学技术鉴定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保存2年。第三章孕产期保健第十一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提供保健服务。第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改善产科条件,加强产科管理,完善产时监护制度。第十三条在乡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的城市(镇)开展产科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要求,并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医学技术手段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但医疗保健机构怀疑胎儿患有与性别有关的遗传性疾病需要确诊的,经市(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第十五条提倡孕妇住院分娩,高危孕妇应当住院分娩;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审批合格的接生员实行消毒接生。从事接生活动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对高危孕妇应当实行重点监护和管理。第十六条从事接生活动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负责新生儿出生缺陷疾病的筛查和监测工作。筛查和监测的项目及程序,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第十七条新生儿出生15日内,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有接生人员签署的《出生医学记录卡》,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其领取《出生医学证明》;依法收养的婴儿除外。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儿建立健康档案和填写保健手册,提供保健服务。第四章婴儿保健第十八条保护和支持母乳喂养。设有产科床位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实行母亲和婴儿同室。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医疗保健机构中,进行母乳代用品的宣传和推销活动。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申请开办托儿所或者幼儿园,均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条件,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卫生条件,到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卫生许可证,并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办理其他有关审批手续。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托儿所和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第二十一条从事婴幼儿保教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对于患有传染性疾病和其他疾病不宜从事保教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调离。第二十二条婴幼儿入托或者入园,应当持有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没有健康证明的,托儿所和幼儿园不得接纳其入托或者入园。第二十三条患有传染病的婴幼儿,传染期内不得进入托儿所或者幼儿园。第二十四条保教人员和入托入园婴幼儿的健康检查和定期体检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第五章行政管理第二十五条依据本条例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三)女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第63条不得安排女职工在哺乳未满一周岁的婴儿期间从事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其他劳动,不得安排其延长工作时间和夜班劳动。

从一名助产士的角度如何做好母婴保健?

作为一名助产士,要关注母婴的健康与发展,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做好母婴保健工作:1. 孕期保健:关注孕妇的体重增长、营养摄入、体检情况,进行孕期指导和健康监测,帮助准妈妈掌握科学的孕期营养、生活和运动方式,预防孕期疾病和妊娠并发症。2. 产后护理:为新生儿进行体检、听力筛查、新生儿疾病筛查等,指导妈妈进行乳房护理、产后恢复、产褥期饮食和生活护理等工作,确保产妇和新生儿的健康状况。3. 婴幼儿健康管理:关注婴幼儿的生长发育、营养摄入和健康状况,提供喂养指导、疫苗接种、疾病防控咨询等服务,帮助家长及时发现和处理婴幼儿的健康问题。4. 健康教育宣传:开展妇幼保健知识宣传,包括母乳喂养、婴幼儿营养、儿童意外伤害预防、疫苗接种等方面,提高民众的健康意识和保健能力。5. 发现问题及时介入:当发现产妇和婴儿的健康问题时,应及时介入并进行合理引导,以防止出现不必要的并发症和风险。总之,做好母婴保健,需要全面、科学、细致的服务,关键在于发现问题并及时处理,而对妈妈和宝宝的服务和关心,更应该真诚、细致,注重提供实用的指导和建议。

河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和保健与临床治疗相结合的原则。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一)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为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按国家规定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三)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网络;  (四)采取有力措施,对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  (五)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民政、计划生育、财政、物价、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级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六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卫生指导、咨询服务。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为公民提供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第七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设置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健康教育场所;  (三)有合格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和主检医师。第八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须持本人身份证明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照《母婴保健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婚前医学检查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应当暂缓结婚和不宜生育疾病的,在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指导意见。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第十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医学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按本条例规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边远山区可以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  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患严重遗传性疾病不宜生育的,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即可办理结婚登记。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妇女和孕妇、产妇提供保健服务:  (一)为育龄妇女提供孕育健康后代和防治遗传性疾病、地方病的医学意见;  (二)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  (三)为孕妇进行产前检查,建立孕产期保健手册;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  (五)做好消毒接生和产时、产后保健,降低孕产妇、围产儿的发病率和死亡率;  (六)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内容。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对患有妊娠合并症或者严重并发症、孕前或者怀孕期间接触过致畸性物质等情况的孕妇,提供重点监护和指导。第十五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产前诊断: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  (二)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三)早孕阶段曾服用致畸药物或者有病毒感染史等致畸因素的;  (四)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五)年龄超过35岁的;  (六)医学上认为需要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况。第十六条 经产前诊断,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条例规定需要终止妊娠的,由医师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当事人应当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终止妊娠手术。

母婴保健证是助产士证吗

不是。助产士证和母婴保健证的区别是助产士是在正式助产学校学习或具有同等能力,能独立接生和护理产妇的护士。母婴保健师是指从事孕妇、产妇、哺乳期妇女、新生儿健康管理、保健服务和心理调试的专业人员。助产士也是考护士资格证书的,如果从事助产岗位,责同时要有护士资格证书和母婴保健技术合格度证,后者必须有工作单位后,以单位职版工的身份报名,个人无单位是不能报名考试的。所谓的助产权证即母婴保健技术合格证。在考取了护士资格证书后还需要考取助产士资格证书,助产士资格证书现对于护士资格证书稍微要难一点,要求也要高一点,要想考取助产士资格证考助产证的前提必须是取得护士资格证书。一般需要毕业证,身份证,护士资执业证书,并从事助产专业,一般下半年报名,先考操作,下一年3月考理论,操作一般考正常接生,新生儿窒息复苏等。育婴师职业师资证书,可作为从事育婴师培训教学师资的资格证明,也可以作为育婴师上岗从业的资格证明,还可以作为相应职业技能鉴定的证明。考取要求如下:1.初级育婴师需具有初中以上学历2.中级育婴师需具有大专及以上学历或者具有五年相关经验。3.高级育婴师需具有相关专业本科学历或者取得中级育婴师两年。助产证考试流程1. 了解学习助产的相关专业知识知。2. 在每年的三月份,使用电脑登录学信网,搜索助产证考试报名。3. 输入您的个人信息并在网银交款进行报名。4. 到打印店,使用电脑进入学信网进行准考证打印。5. 按照准道考证提示信息到指定考试地点进行考试。助产人员需参加由各省卫生厅组织的考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才可从事有关助产工作。一般先行培训有关知识,考试范围,然后是实践技能考试,最后是理论考试。考试内容:法律法规内容为《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等相关法律制度;业务知识以各省卫生厅编印的有关《妇幼保健机构三基》为主。助产士是在正式助产学校学习或具有同等能力,能独立接生和护理产妇的护士。助产士的技术水平和操作能力关系着母婴的安危,一个工作多年的助产士,她的经验不亚于一个妇产科医生,她的经验来源于临床实践和细微的观察,熟悉产程进展的每一种变化,熟悉并能应对产程突变的各种情况,甚至熟悉产妇的每一个表情和反应,她和产妇零距离接触,是产妇具有真正意义上的守护神和合作伙伴。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母婴保健法实施日期

母婴保健法实施日期为2001年6月20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

在长春如何办理”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及变更(婚前医学检查项目)?

一、在长春市办理“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执业许可及变更(婚前医学检查项目)”需携带如下材料进行申请: 1.一般情况需提供:可行性研究报告(纸质和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0 份;新办单位提交。) 2.一般情况需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0 份;由申请单位填写并盖单位公章。) 3.一般情况需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副本(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2 份;变更项目的提交此项。) 4.一般情况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由申请单位填写并盖单位公章。) 5.一般情况需提供:有关科室及房屋的平面布局图纸(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2 份;填写日期加盖单位公章。) 6.一般情况需提供:有关人员的医师执业、职称证书及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2 份;行政机关1、复印材料均须由申请单位签署“与原件相符”,审核人签名、填写日期及加盖单位公章;2、提交复印件时,需出示原件。) 二、本事项收费情况: 不收费 三、办理时限 30个工作日 四、办理地址 注:若你户籍地所在行政区域的政务服务中心或公共服务中心不在所列网点内,请先电话咨询户籍地政务服务中心或公共服务中心。 网点名称:经开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吉林大路6188号 网点电话:0431-89960186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15)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婴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母婴保健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卫生咨询和指导;  (三)产前筛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计划生育技术;  (六)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技术;  (七)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  (八)围产期保健;  (九)婴幼儿保健;  (十)母婴主要疾病预防与干预;  (十一)有关优生优育、不孕不育的其他生殖健康服务。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教育、科技、食品药品监管、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母婴保健的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团体应当协助做好母婴保健工作。母婴保健领域的行业协会应当发挥信息交流、诉求反映、服务咨询和行业自律作用。第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单位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  (三)在研究推广母婴保健先进实用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知识和宣传教育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第二章 婚前医学检查第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到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前款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由省和设区的市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婚前医学检查必要性的宣传。第八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婚前医学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并承担相应的保密责任。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样式由省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艾滋病、淋病、梅毒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三)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子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其他与婚育有关的重要器官和生殖系统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双方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第十条 对不能确诊的疑难病症,由原婚前医学检查机构转诊至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诊断。第三章 围产期保健第十一条 围产期保健主要内容包括:优生优育指导、孕前保健、孕期保健、分娩期保健、产褥期保健、产后康复以及影响妇女健康的主要疾病预防与干预。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准备妊娠的夫妇提供优生优育指导、孕前保健,包括健康教育与咨询、孕前医学检查和优生筛查、健康状况评估和健康指导等。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怀孕的妇女提供孕期保健,包括建立孕产期保健册(卡),提供产前检查、产前筛查或者产前诊断、高危孕妇筛查及管理、妊娠合并症和并发症诊治服务,提供心理、营养和卫生指导等。在整个妊娠期间至少提供五次产前检查。第十四条 实行住院分娩制度。实施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限价收费和住院分娩补助政策,引导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农村孕产妇住院分娩限价收费标准和住院分娩补助标准,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分娩期保健,包括对产妇和胎儿进行全产程监护、安全助产以及对新生儿进行评估和处理,降低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率,保障母婴安全,并做好孕产妇和婴儿死亡监测工作。

母婴保健法实施日期

母婴保健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修改。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体系,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培训;逐步增加投入,改善母婴保健设施;推行优生优育系列保健保偿责任制;扶持贫困地区的母保健事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妇幼保健机构基本建设经费、人员工资和业务经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为母亲和婴幼儿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第二章 技术服务资格第六条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在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有关业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行署、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证;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技术,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第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助产人员,经考核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工作。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行署、省辖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人员和助产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第八条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经考核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正常分娩的家庭接生工作。第九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继续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核。第三章 婚前保健第十条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的检查。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名单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给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注明下列医学意见中的一种:  (一)可以结婚;  (二)可以结婚,限制生育;  (三)可以结婚,不宜生育;  (四)暂缓结婚;  (五)禁止结婚。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第十三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可以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实施办法,有计划地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费用应当给予减免。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五条 实行孕产妇保健管理制度。各级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范围,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医学咨询和自我保健知识;  (二)建立孕产妇保健档案;  (三)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四)定期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哺乳,提供避孕咨询。第十六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可能有畸形;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  (四)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初产妇;  (六)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形。

长春市《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助产)办理条件是什么?

一、在长春市办理“《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助产)”需携带如下材料进行申请:1.一般情况需提供:《长春市助产、计划生育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考核申报审批表》(电子版:原件3 份;复印件0 份;原件2份。)2.一般情况需提供:近期1寸免冠红底彩照(纸质和电子版:原件2 份;复印件0 份;2张。)3.一般情况需提供:身份证明(纸质和电子版: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正反面2份。)4.一般情况需提供:医师执业证书(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有效的医师执业证书,看原件,收复印件2份。)5.一般情况需提供:医师资格证书(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技术职称证明,看原件,收复印件2份。)二、本事项收费情况:不收费三、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第三条 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第四条 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 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二)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三) 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四) 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申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向审批机构交纳审批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第六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第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八条 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悬挂在明显处所。第十条 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第十一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内容由卫计委规定。第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三条 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不得私自或者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第十四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出借或者涂改,禁止伪造、变造、盗用以及买卖。第十五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师,经考核认定,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已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经考核认定,发给《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八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由卫健委统一印制。

怎样书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申请报告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办事指南 1.事项名称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 2.颁发的证件及有效期 颁发的证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证件有效期:短期(法规未指定时限) 3.审批类型及法律效力 核准,可从事核准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4.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三款 5.审批条件 经过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母婴保健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范的培训,并考核合格的,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卫生技术人员 6.申请资料 1、书面申请;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审批表》;3、申请人的照片及身份、学历、职称、医师资格证件及复印件 9.审批程序 (一)申请 :符合基本标准的医务人员申请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向所在医疗保健机构提出申请和填报《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资格审批表》,经所在医疗保健机构同意后,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资料;(二)考试、考核 : 1、理论考试:申请者参加由区卫生局组织的相关律法规培训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理论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合格证明。 2、技术操作考核:专业技术操作考核由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评估专家组(2-3名专家)负责,操作考核合格者,发给合格证明。其中理论考试或技术操作考核一项不合格者不得发证。 (三)审核发证 :1、按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资格审核合格;2、理论考试和操作考核成绩均合格。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从业人员,由高明区卫生局发给相关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10.审批时限 自考试、考核成绩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

安徽修改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安徽修改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安徽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决定。《决定》明确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做性别鉴定。若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将被撤销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婚前医学检查是促进生殖健康、预防出生缺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行之有效的重要措施。《决定》调整了婚前医学检查与结婚登记的关系,明确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免费婚前医学检查。若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书面申请技术鉴定。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决定》还明确了无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从事有关业务、出具虚假医学证明和违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法律责任。按照规定,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做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鉴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规定,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处分;有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出现是为了进一步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准入,加强专项技术服务和法律证件的管理,促进医疗保健机构依法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卫生部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检查。对通过检查达到一定条件的医疗单位发放的一种行政证件。拥有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履行以下义务与责仁如下:1、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2、严格执行和全力配合所辖计生委单位的计划人口与生育政策;3、严格遵照相关文件规定,不得非法执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七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八条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长春市办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计划生育)需要什么材料?

一、在长春市办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计划生育)”需携带如下材料进行申请:1.一般情况需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由申请单位填写并盖单位公章,原件2份。)2.一般情况需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由申请单位填写并盖单位公章,原件2份。)3.一般情况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提交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4.一般情况需提供:医务人员的《医师执业证书》(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1、复印材料均须由申请单位签署“与原件相符”,审核人签名、填写日期及加盖单位公章;2、提交复印件2份,需出示原件。)5.一般情况需提供:医务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计划生育技术)(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1、复印材料均须由申请单位签署“与原件相符”,审核人签名、填写日期及加盖单位公章;2、提交复印件1份,需出示原件。)6.一般情况需提供:原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副本(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原件。)二、本事项收费情况:不收费三、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四、办理地址注:若你户籍地所在行政区域的政务服务中心或公共服务中心不在所列网点内,请先电话咨询户籍地政务服务中心或公共服务中心。网点名称:净月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净月区生态大街6666号 网点电话:0431-85213531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汽开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汽开区东风大街7766号汽开区管委会 网点电话:0431-81501237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莲花山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莲花山度假区泉眼镇雾九路一号 网点电话:0431-81336520 办公时间:冬季:9:00-16:30 夏季:9:00-17:00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朝阳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延安大街1149号 网点电话:0431-85090718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南关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家苑路399号南关交警队东侧 网点电话:0431-89682700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宽城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宽城区富城路228号 网点电话:0431-89991639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绿园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6665号 网点电话:0431-89625000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二道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与广德街交汇处惠工路799号 网点电话:0431-89177966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双阳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双阳区鼎鹿广场南侧 网点电话:0431-84285756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九台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长通路与福林大街交汇民生大厦 网点电话:0431-81367322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榆树市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榆树市政务服务中心(榆树市政府东南) 网点电话:0431-83835541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农安县政务服务中心三楼 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龙府广场东侧德彪街1616号 网点电话:0431-83279001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德惠市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德惠市德兴路与惠新路交汇处西行100米 网点电话:0431-87000815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经开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吉林大路6188号 网点电话:0431-89960186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母婴保健监督员的职责有()。

母婴保健监督员的职责有()。 A.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B.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意见C.对母婴保健工作提出改进的建议D.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任务正确答案:ABCD

母婴保健法第三章的内容是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遣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母婴保健技术资格证发放单位

母婴保健技术资格证它由国家的职业技能培训的事业单位颁发的。为了加强为非公经济企业服务,进一步落实国家就业与再就业政策,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支持大学毕业生就业与创业。以大、中专院校、各类培训机构和企业为依托,在法律法规、岗位培训、技术应用等方面。对非公经济企业在职人员,准备进入非公经济企业求职人员和自主创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简单来说就是培训失业、待就业的人让他们掌握一技之长,以更好更快的实现就业。工作内容帮助产后妈妈调理养生饮食。宝宝喂养及护理。给妈妈一些产后恢复指导。帮助产后妈妈保持房间和婴儿房的舒适整洁。孕前指导:对育龄妇女与拟受孕人员提供受孕常识保健服务与指导。妊娠期卫生保健:根据妊娠早、中、晚期做好阶段性保健护理。科学指导孕妇妊娠期营养与妊娠期用药,并指导孕妇做好分娩前的生理卫生、心理准备,并帮助准备好母婴用品。胎教指导:对孕妇营养胎教、音乐胎教、语言胎教、运动胎教、抚摸胎教等进行有效指导。分娩陪护:了解预产时间,掌握分娩进程,根据产程各期的临床表现做好分期保健,同时做好产妇的心理压力调试及情绪调节,争取自然分娩。产褥期保健:预防产后出血,并做好产妇产褥期卫生、营养、心理保健,进行产后访视与产后跟踪管理,并做好计划生育及新生儿初期喂养的指导。哺乳期保健:指导产妇哺乳期营养、用药、乳房护理、避孕,做好哺乳期母婴常见问题的预防与处理及母婴患病时的喂养。母乳喂养:指导产妇掌握母乳喂养的技巧,防范影响母乳喂养成功的因素,促进母乳喂养的达成。新生儿保健:对新生儿的生活环境、运动进行指导,并做好常见疾病的防治。计划免疫:根据婴儿免疫特点,针对传染病的预防及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对婴幼儿进行预防接种。常用母婴保健技术:指导进行孕产妇保健操、乳房护理、母乳喂养、婴儿沐浴、穿脱衣服、更换尿布、婴儿抚触、婴儿体操、婴儿体格发育监测等各项常见保健事项。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和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推广先进、实用技术,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卫生知识。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发展全市母婴保健事业。  本市扶持边远山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本市鼓励实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第四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五条 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六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到区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市卫生健康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婚检单位的名单送市民政部门备案。区级妇幼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卫生健康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第七条 婚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执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第八条 婚检单位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者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意见。第九条 市、区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开展婚前巡回保健服务。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除执行母婴保健法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围产保健档案;  (二)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三)定期产后访视。  边远山区的乡、镇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妇提供住院分娩的必要条件。第十一条 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新出生的婴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卫生健康部门统一印制并盖有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和婴儿、围产儿死亡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围产儿的死亡评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出生和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第十四条 接触致畸物质的已婚未孕或者怀孕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定期检查身体。  妇幼保健机构根据其检查结果或者职业病防治机构对有害作业场所致畸物质的监测报告,提出孕前和孕期的医学指导意见。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学指导意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禁忌范围以外的劳动。第十五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必须到市卫生健康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对前款规定的医学检查,应当出具诊断证明,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卫生健康部门。第四章 婴儿保健第十六条 提倡母乳喂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业,并按照规定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第十七条 新生儿出院或者出生后一周内,抚养人必须到产妇户口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登记;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制度。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儿童保健工作常规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并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的知识。第十九条 本市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并对医疗保健机构的取样、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服务和与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相关的服务。第二十一条 从事看护婴儿职业的人员,必须每年到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领取健康合格证。

2022母婴保健技术报考时间

时间是固定的,每年的12月份报名。具体要官方通知,现在还没通知呢。

母婴保健师报考条件

(一)医师具有教育部门认可的大专以上学历,护士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护士资格(含执业地点注册在乡镇卫生院的执业助理医师);(二)具有一年以上从事相关工作临床经验;(三)近三年内无医疗事故差错发生;(四)医德医风良好。

公卫执业医师考点:母婴保健管理

公卫执业医师考点:母婴保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出现是为了进一步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准入,加强专项技术服务和法律证件的管理,促进医疗保健机构依法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卫生部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检查。对通过检查达到一定条件的医疗单位发放的一种行政证件。看你是不是卫生局签发的合格证,是卫生局签发的有效期是3年,现在已经过期了。这个是执业医师用的。如果是人社局教育培训中心签发的合格证,这个是培训人员用的证,是终身有效的。申请资料·1、书面申请;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审批表》;3、申请人的照片及身份、学历、职称、医师资格证件及复印件。审批程序·(一)申请·:符合基本标准的医务人员申请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向所在医疗保健机构提出申请和填报《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资格审批表》,经所在医疗保健机构同意后,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资料;(二)考试、考核·:·1、理论考试:申请者参加由区卫生局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培训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理论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合格证明。·2、技术操作考核:专业技术操作考核由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评估专家组(2-3名专家)负责,操作考核合格者,发给合格证明。其中理论考试或技术操作考核一项不合格者不得发证。·(三)审核发证·:1、按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资格审核合格;2、理论考试和操作考核成绩均合格。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从业人员,由高明区卫生局发给相关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3、审批时限·自考试、考核成绩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母婴保健技术合格证过期了怎么处罚

处5000元以上罚款。母婴保健技术合格证过期了,等于是没有母婴保健技术合格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下述不属于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是

【答案】:D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母婴保健管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等母婴保健服务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所辖区域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要求。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不含县级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到期由原发证部门重新审查发证。第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和乡村妇幼保健人员合格证书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第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在申请结婚登记前,持本人下列证件到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一方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户籍证明;  (二)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籍公民、华侨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承担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检查。  经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第八条 从事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高服务质量,方便群众,在边远山区应当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医学意见。  凡诊断有下列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  (一)双方为遗传性中度智力障碍或者一方为遗传性严重智力障碍;  (二)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可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不一致的,以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为准。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费用给予减免。第十二条 孕产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  在本省暂住的外来人员中的孕产妇,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凡筛查出的高危孕产妇必须转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监护。第十三条 经产前检查,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的;  (四)曾经分娩过严重缺陷儿的;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岁的;  (六)夫妇双方患有地中海贫血病的;  (七)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孕妇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经本人签字同意(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经其监护人签字同意)后,医疗保健机构可为其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母婴保健工作方针是什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护法》规定,母婴保健工作的方针是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众,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护法》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第四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第五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九条 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第十一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第十六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包括哪些?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包括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新生儿疾病筛查;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出现是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母婴保健法》,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准入,加强专项技术服务和法律证件的管理,促进医疗保健机构依法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卫生部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检查。对通过检查达到一定条件的医疗单位发放的一种行政证件,有效期限为三年。母婴保健证报考条件:医师具有教育部门认可的大专以上学历,护士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护士资格(含执业地点注册在乡镇卫生院的执业助理医师)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内容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遣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第二十七条 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母婴保健指导是指

孕产期保腱服务的内容  《母婴保健法》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1)母婴保健指导:是指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2)孕妇、产妇保健是指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主要包括:  ①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②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③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④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⑤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⑥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⑦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几知识教育;⑧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3)胎儿保健是指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4)新生儿保健是指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主要包括:  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②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③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④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2.经产前检查、诊断后的处理(与婚前检查疾病相比较)应提出终止妊娠的疾病: 需婚前医学检查的疾病:  1)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1)风险高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2)胎儿有严重缺陷; 2)指定传染病  3)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 3)有关精神病  危及生命或严重危害健康的。  注意与婚前要检查的疾病的异同,并注意提问方式。  3.终止妊娠  1)终止妊娠医学意见《母婴保健法》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即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①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②胎儿有严重缺陷的;③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2)实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程序: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母婴保健法》规定,依法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4.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又称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不得跨省使用或借用。必须由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5.产妇、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  为了及时掌握产妇、婴儿的死亡率和新生儿出生缺陷,以便实现孕产妇保健及生产安全水平的提高,降低孕产妇、婴儿死亡率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母婴保健法》规定医疗保健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的情况。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包括哪些事项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包括哪些事项:1、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2、婚前医学检查。3、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4、助产技术。5、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6、新生儿疾病筛查。7、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出现是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母婴保健法》,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准入。 并加强专项技术服务和法律证件的管理,促进医疗保健机构依法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卫生部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检查。对通过检查达到一定条件的医疗单位发放的一种行政证件,有效期限为三年。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必须取得什么证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第三条 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第四条 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二)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 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四) 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向审批机构交纳审批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第六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第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八条 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悬挂在明显处所。第十条 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内容由卫生部规定。第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不得私自或者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第十四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出借或者涂改,禁止伪造、变造、盗用以及买卖。 第十五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师,经考核认定,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已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经考核认定,发给《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计划生育)办理条件是什么?

一、在长春市办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计划生育)”需携带如下材料进行申请:1.一般情况需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由申请单位填写并盖单位公章,原件2份。)2.一般情况需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由申请单位填写并盖单位公章,原件2份。)3.一般情况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提交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4.一般情况需提供:医务人员的《医师执业证书》(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1、复印材料均须由申请单位签署“与原件相符”,审核人签名、填写日期及加盖单位公章;2、提交复印件2份,需出示原件。)5.一般情况需提供:医务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计划生育技术)(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1、复印材料均须由申请单位签署“与原件相符”,审核人签名、填写日期及加盖单位公章;2、提交复印件1份,需出示原件。)6.一般情况需提供:原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副本(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原件。)二、本事项收费情况:不收费三、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四、办理地址注:若你户籍地所在行政区域的政务服务中心或公共服务中心不在所列网点内,请先电话咨询户籍地政务服务中心或公共服务中心。网点名称:净月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净月区生态大街6666号 网点电话:0431-85213531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汽开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汽开区东风大街7766号汽开区管委会 网点电话:0431-81501237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莲花山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莲花山度假区泉眼镇雾九路一号 网点电话:0431-81336520 办公时间:冬季:9:00-16:30 夏季:9:00-17:00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朝阳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延安大街1149号 网点电话:0431-85090718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南关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家苑路399号南关交警队东侧 网点电话:0431-89682700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宽城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宽城区富城路228号 网点电话:0431-89991639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绿园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6665号 网点电话:0431-89625000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二道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与广德街交汇处惠工路799号 网点电话:0431-89177966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双阳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双阳区鼎鹿广场南侧 网点电话:0431-84285756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九台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长通路与福林大街交汇民生大厦 网点电话:0431-81367322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榆树市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榆树市政务服务中心(榆树市政府东南) 网点电话:0431-83835541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农安县政务服务中心三楼 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龙府广场东侧德彪街1616号 网点电话:0431-83279001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德惠市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德惠市德兴路与惠新路交汇处西行100米 网点电话:0431-87000815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经开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吉林大路6188号 网点电话:0431-89960186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孕产妇保健手册和母婴保健手册是一样的吗

不一样的,孕妇保健手册指的是在建档医院办理的,孕妇定时去这医院做产检,母婴保健手册涉及到孩子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包括产后访视,一般是在户籍地社区医院办理的。

我国母婴保健法的立法宗旨是

【答案】:D分析:我国母婴保健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掌握“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知识点。

妇幼保健证和母婴保健证一样吗?

妇幼保健证主要是负责产妇方面的照看护理,母婴保健是负责产妇和婴儿的照看方面,其实意思是差不多,但是母婴保健证要全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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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申请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一、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的基本条件: 1、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和相关专业要求的技术职称。 2、经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母婴保健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 范的培训,并培训合格。 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许可审批程序: 1、医疗保健机构提出申请,根据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基本条件,医疗保健机构对拟申报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进行初审,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考核审批表》,同时提供申请人的照片及身份,学历,职称,执业医师资格等证件及复印件。 2、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审批颁证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员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报主管领导审批; 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向申请人员颁发《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并进行登记。

《母婴保健法》规定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的部门是

【答案】:D参见《母婴保健法》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请教一下,《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有效期的法律依据?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要定期(不宜过长)培训、考核合格就可以;《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什么计划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婚前保健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第三章孕产期保健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第二十一条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第四章技术鉴定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第二十七条 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第五章行政管理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体系,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培训;逐步增加投入,改善母婴保健设施;推行优生优育系列保健保偿责任制;扶持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妇幼保健机构基本建设经费、人员工资和业务经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为母亲和婴幼儿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第二章 技术服务资格第六条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在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有关业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技术,必须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第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助产人员,经考核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工作。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人员和助产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第八条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经考核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正常分娩的家庭接生工作。第九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继续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核。第三章 婚前保健第十条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的检查。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名单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给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注明下列医学意见中的一种:  (一)可以结婚;  (二)可以结婚,限制生育;  (三)可以结婚,不宜生育;  (四)暂缓结婚;  (五)禁止结婚。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第十三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可以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实施办法,有计划地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费用应当给予减免。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五条 实行孕产妇保健管理制度。各级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范围,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医学咨询和自我保健知识;  (二)建立孕产妇保健档案;  (三)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四)定期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哺乳,提供避孕咨询。第十六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可能有畸形;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  (四)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初产妇;  (六)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形。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和相关技术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与母婴保健有关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网络,采取具体措施,支持并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母婴保健事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母婴保健知识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先进、实用技术推广,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捐资、投资等方式发展母婴保健事业。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母婴保健知识。 新闻媒体对母婴保健事业的公益性广告,应当无偿播放或者刊载。第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第七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民政、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扶助、支持乡镇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工作。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十条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必须按下列规定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或者《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服务: (一)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和助产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开展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和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批准机关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婚前保健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卫生指导、生殖健康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医学检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第十三条 分地区逐步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以上证明。 分地区逐步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一)患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 (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发现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出不宜生育的医学意见。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可以收取必要的费用。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和农村、牧区的贫困户,可以减免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应当把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纳入服务范围。第十八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六)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我国《母婴保健法》中关于产前诊断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第十八条: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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