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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母婴保健法》中关于产前诊断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2023-09-15 00:5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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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n

《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

第十八条: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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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法名词解释

孕产期保腱服务的内容  《母婴保健法》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1)母婴保健指导:是指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2)孕妇、产妇保健是指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主要包括:  ①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②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③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④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⑤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⑥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⑦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几知识教育;⑧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3)胎儿保健是指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4)新生儿保健是指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物耐护理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主要包括:  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②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③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④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2.经产前检查、诊断后的处理(与婚前检查疾病相比较)应提出终止妊娠的疾病: 需婚前医学检查的疾病:  1)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1)风险高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2)胎儿有严重缺陷; 2)指定传染病  3)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 3)有关精神病  危及生命或严重危害健康的。  注意与婚前要检查的疾病的异同,并注意提问方式。  3.终止妊娠  1)终止妊娠医学意见《母婴保健法》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即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①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②胎儿有严重缺陷的;③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2)实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程序: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弯颤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母婴保健法》规定,依法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4.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又称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不得跨省使用或借用。必须由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5.产妇、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  为了及时掌握产妇、婴儿的死亡率和新生儿出生罩闹春缺陷,以便实现孕产妇保健及生产安全水平的提高,降低孕产妇、婴儿死亡率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母婴保健法》规定医疗保健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的情况。
2023-09-04 19:54:041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什么为目的

生殖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护法》规定,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母婴保健师的工作主要分为两个方向。一方面是新生儿的护理,另一方面,是产后母亲的日常护理工作。通常,两个部门的新生儿含量占80%,因此相对而言,母亲享受的服wu较少。
2023-09-04 19:54:201

什么是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哪些事项

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咨询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上环、取环结扎终止妊娠
2023-09-04 19:54:301

属于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事项的是

法律分析:1.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2.婚前医学检查;3.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4.助产技术;5.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6.新生儿疾病筛查;7.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二)婚前医学检查;(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四)助产技术;(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六)新生儿疾病筛查;(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2023-09-04 19:54:561

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母婴保健是指母亲和7周岁以下婴幼儿的医疗保健。第三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边远、贫困、少数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给予扶持。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财政、民政、劳动、教育、公安、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以及新闻媒体,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七条 在城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  在农村有计划、分步骤地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工作。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依法单独设立婚前医学检查门诊,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咨询和医学检查工作。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检查的实际结果给受检者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发现患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暂缓结婚或不宜生育的疾病,应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指导意见,进行专门登记,做好随访咨询工作。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不能确诊的,应当转至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受检者对检查结果有异议的,可向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并取得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对边远贫困地区生活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减免收费,减免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生殖健康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妇应当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医学指导: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  (二)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三)早孕阶段曾服用致畸药物或者有病毒感染史等致畸因素的;  (四)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五)医学上认为其他需要指导的情况。第十四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第十五条 依法接受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手术费用按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的,其手术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第十六条 推行住院分娩。  交通不便的农村,孕妇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家庭接生员为其接生。  高危孕妇应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应按规定统计报告,并做好分析工作。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接生员或新生儿父母报请出生地乡(镇)卫生院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申报新生儿户口须持有《出生医学证明》。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第十九条 提倡和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提供母乳喂养和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指导;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三)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四)定期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并对体弱儿的健康进行重点监护;  (五)依照计划免疫程序,按时为婴幼儿进行预防接种;  (六)开展婴幼儿眼、耳、口、鼻、喉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医疗保健服务。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管理和监督。  医疗保健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定期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指导、监测。  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应定期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体检。  禁止患有传染病的人员从事儿童保育工作。
2023-09-04 19:55:061

云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母婴保健工作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保障母婴保健工作的顺利开展。  政府扶持贫困、边远、民族地区的母婴保健工作,对贫困人群依法实行费用减免。  各地应当逐步推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度。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计划生育、教育、公安、民政等有关行政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服务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婚前保健服务中,应当开展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服务和婚前医学检查。第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申请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当地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者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乡(镇)医疗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第八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  严重遗传性疾病诊断技术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开展婚前医学检查时,不得擅自增加或减少检查项目。第十条 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民族地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指导、帮助经批准的乡(镇)医疗机构做好婚前保健工作。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村公所(办事处)卫生所(室)必须按照职责,负责对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孕妇应当接受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产前检查服务,并有权了解保健内容和检查结果。第十三条 经产前诊断或遗传病诊断发现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严重缺陷的,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第十四条 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疗保健机构认为医学上确有需要的,必须报经地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鉴定。第十五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辞退处在妊娠期、哺乳期的女职工,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特殊保护。第十七条 孕产妇应当在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边远山区因条件限制,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对途中生产的,由产妇户籍所在地或新生儿出生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核实后,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第十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宣传母乳喂养及科学育儿知识,为婴幼儿生长发育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第二十条 新生儿出生后40日内,其抚养人应当到新生儿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登记,由医疗保健机构按规定建立儿童保健手册。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村公所(办事处)卫生所(室)应当为婴幼儿定期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并逐步开展婴幼儿疾病筛查,对常见病进行防治和分类指导。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的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  医疗保健机构对辖区内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业务监督。
2023-09-04 19:55:511

母婴保健知识的重要性

(一)促进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每一位公民的社会责任。(二)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保健服务。(三)怀孕和分娩是人类繁衍的生理过程,应当作到有计划、有准备。准备生育的夫妇,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孕前保健服务。(四)吸烟与被动吸烟会导致流产、死胎、早产、低出生体重。(五)准备怀孕的妇女和孕妇,应当避免接触生活及职业环境中的有毒有害物质,避免密切接触宠物。(六)孕前3个月至孕早期3个月补服叶酸可预防胎儿神经管缺陷。(七)产前检查内容主要包括测量血压、体重、宫高、胎位、胎心率,血、尿化验和B超检查等。(八)首次产前检查应当做乙肝、梅毒和艾滋病检查。(九)产前诊断可发现胎儿某些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35岁以上的孕妇属于高龄孕妇,应当进行产前诊断。(十)孕妇正常血压为收缩压低于140毫米汞柱,舒张压低于90毫米汞柱。
2023-09-04 19:56: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编制年度及中长期财政预算、配置卫生资源时,应当优先扶持母婴保健事业,对边远贫困地区给予特殊支持,以保障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第四条 《母婴保健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是指:  (一)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本地区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并为规划目标的实现提供政策保障;  (二)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法》的执法监督管理工作;  (三)为本地区医疗保健机构贯彻实施《母婴保健法》提供必要条件,物质帮助以及执法的专项经费。第五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并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  (二)制定《母婴保健法》配套规章及技术规范;  (三)按照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四)组织鉴定并推广母婴保健适宜技术;  (五)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技术服务机构与人员第六条 《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据《母婴保健法》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各级妇幼保健机构以及其它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其它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必须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第十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应当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母婴保健法》知识培训和业务培训。凡符合卫生部规定的技术人员标准,经考核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以上技术工作。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人员的考核发证,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第十一条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参加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母婴保健法》知识培训和业务培训。凡符合卫生部规定的技术人员标准和要求并经考核合格及取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正常产的家庭接生工作。第十二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和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家庭接生。第十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三年。有效期满后继续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核认可。第三章 婚前保健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健康教育和婚前卫生咨询服务。  婚前医学检查由县级以上妇幼保健院或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承担。第十五条 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健康教育宣教室;  (三)有合格的专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医师。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婚前医学检查项目按照卫生部有关婚前保健工作常规执行。  《母婴保健法》第八条规定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病的病种,除法律已有规定外,由卫生部另行公布。
2023-09-04 19:56:091

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母婴保健管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等母婴保健服务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所辖区域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要求。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不含县级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涉外婚前医学检查、人工授精技术服务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到期由原发证部门重新审查发证。第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和乡村妇幼保健人员合格证书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人工授精技术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第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在申请结婚登记前,持本人下列证件到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一方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户籍证明;  (二)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籍公民、华侨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承担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检查。  经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第八条 从事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高服务质量,方便群众,在边远山区应当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医学意见。  凡诊断有下列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  (一)双方为遗传性中度智力障碍或者一方为遗传性严重智力障碍;  (二)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可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不一致的,以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为准。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费用给予减免。第十二条 孕产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  在本省暂住的外来人员中的孕产妇,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孕产妇保健手续,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凡筛查出的高危孕产妇必须转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监护。
2023-09-04 19:56:161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第四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第五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九条 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结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第十一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第十六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2023-09-04 19:56:241

母婴保健的优势有哪些

1、 母乳喂养有利于婴儿健康成长,母乳中特别是初乳,含有婴儿所需要的丰富营养,是任何乳制品不可替代的优质乳,婴儿能吮吸到母乳,对婴儿的健康成长是十分有益的,可谓是百益无害。   2、 母乳喂养有利于产妇恢复身体健康。新妈妈通过生产,使身体、精神都发生了变化,如果产后能采用母乳喂养法,就能帮助产妇的子宫恢复减少阴道流血,预防产妇产后贫血,促进身体康复。同时,还有助于推迟新妈妈再妊期等。   3、 母乳喂养有利于增强婴儿抵抗力、免疫力。有母乳中,尤其是初乳,乳中含有大量的婴儿需要的抗生素,能抗感染。抗病者是其它任何乳制品、食物不可完全具备的,是母乳独有的。因此,婴儿吮吸了母乳,就增强了婴儿的抵抗力、免疫力,让婴儿少生病或不生病。   4、 母乳喂养有利于婴儿消化和健康发育。由于母乳具有多方面的优点,且营养均衡、配比最佳,是其它食品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的优点。因此,采用母乳喂养法,它有利于婴儿的消化,有利于促进婴儿健康发育,健康成长。   5、 母乳喂养有利于增进母子情感。俗话说,母子连心。新妈妈们通过婴儿吮吸母亲乳头的刺激,能增进母亲对婴儿的抚爱、关爱、疼爱之情,婴儿通过吮吸母乳,与母亲有切肤之温暖,切肤之亲近,既感到安全,又感到高兴。因此,母子之间的情感就在这微妙之中不断沟通与递进,不断增进和升华。   6、 母乳喂养经济实惠。母乳不仅对婴儿健康成长有利,对新妈妈恢复身体好,而且比其它喂养品成本低廉,经济实惠。   7、 母乳喂养方便快捷。母乳喂养的好处实在多,不仅经济实惠,而且方便快捷,是名副其实的随吃随有,很方便,很适合婴儿少食多餐的需要。因为婴儿进食不像大人,定时定量,婴儿是喊吃就要吃,慢了就哭闹不止,且无规律,如果使用其它食品喂养,很难满足这些要求和条件,只有母乳喂养主能适应与满足。   8、 母乳干净、安全。母乳无可非议,它是喂养婴儿的最佳食品。它安全、干净、无毒,无任何副作用,是其它任何食品都无可比拟的,它是天下新妈妈与生俱来的为婴儿提供的“安全粮仓”。   9、 母乳喂养可降低减少婴儿过敏现象。由于母乳干净、安全、无毒,无任何副作用,且拥有天然的抗生素,抗病毒素等,故用母乳喂养,可大大降低和减少婴儿的各种过敏现象的发生。如果使用其它替代品喂养,就难免产生各式各样的过敏现象,导致婴儿吃不香、睡不安、生活不适,影响婴儿健康成长。   10、母乳喂养可减少女性患卵巢癌、乳腺癌的机率。已有科学家经过调查、统计和分析发现,将母乳喂养和非母乳喂养的新妈妈进得比对,凡使用了母乳喂养的新妈妈患卵巢癌、乳腺癌的机率要大大低于非使用母乳喂养的新妈妈们。
2023-09-04 19:56:351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应当以预防为主,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设立母婴保健专用资金项目,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建立有利于母婴保健工作的各项制度。第四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市和区、县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五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医务工作者,应当遵守医德规范,不断提高业务水平。第六条 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各项义务。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七条 本市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第八条 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区、县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以下统称婚检机构)负责指定范围内的婚前医学检查工作,并对接受检查人员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和咨询。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所批准和指定的婚检机构名单予以公告。第九条 婚检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不得随意增加或者减少检查项目。  区、县婚检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婚检机构确诊。第十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在办理结婚登记前三个月内,持有效身份证明,到其中一方户籍所在地婚检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婚姻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一条 婚检机构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发现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医师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中注明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并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经男女双方同意,按照医学意见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第十二条 婚检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市物价、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所收费用用于婚前医学检查工作,不得挪作他用。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是指妇女从怀孕开始至产后四十二天内,按照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项目,为孕产妇和胎儿、婴儿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第十四条 对接触可能导致胎儿发生先天缺陷的有害因素的怀孕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安排进行定期健康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健康检查结果提出医学指导意见。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学指导意见,安排女职工从事适宜的劳动。第十五条 生育过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对已接受医学检查的,应当出具诊断证明。第十六条 医师在诊治活动中,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建议其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遗传病诊断机构进行诊断。  医师对被诊断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措施。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建议孕妇到具有产前诊断资格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  经产前诊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2023-09-04 19:56:431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的基本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08 号总 理 朱镕基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二)婚前医学检查;(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四)助产技术;(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六)新生儿疾病筛查;(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第四条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第五条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第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第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九条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第十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第十一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第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四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第十五条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第十六条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第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提供有关避孕、节育、生育、不育和生殖健康的咨询和医疗保健服务。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育龄夫妻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提出医学意见;限于现有医疗技术水平难以确诊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育龄夫妻可以选择避孕、节育、不孕等相应的医学措施。第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一)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二)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三)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四)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五)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六)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七)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八)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第十九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下列必要的医学检查:(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第二十条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第二十一条母婴保健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二十二条生育过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严重缺陷患儿的,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当事人介绍有关遗传性疾病的知识,给予咨询、指导。对诊断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第二十三条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第二十四条国家提倡住院分娩。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实施消毒接生和新生儿复苏,预防产伤及产后出血等产科并发症,降低孕产妇及围产儿发病率、死亡率。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应当由经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家庭接生员技术证书的人员接生。高危孕妇应当在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二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新生儿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第二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婴儿的监护人应当保证婴儿及时接受预防接种。第二十八条国家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医疗、保健机构不得向孕产妇和婴儿家庭宣传、推荐母乳代用品。第二十九条母乳代用品产品包装标签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母乳喂养的优越性。母乳代用品生产者、销售者不得向医疗、保健机构赠送产品样品或者以推销为目的有条件地提供设备、资金和资料。第三十条妇女享有国家规定的产假。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妇女,所在单位应当在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一定的哺乳时间。 第三十一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三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符合下列任职条件:(一)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二)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意见,并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鉴定意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再鉴定。第三十三条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须有5名以上相关专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参加。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署名;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录。鉴定委员会根据鉴定结论向当事人出具鉴定意见书。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第三十六条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第三十七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第三十八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托幼园、所卫生保健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第三十九条国家建立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和新生儿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 第四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四十四条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所称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2023-09-04 19:56:521

怎么办理母婴保健手册

需要户口本、结婚证、暂住证(居住证)、准生证、流动人口生育证、租房合同到居委会开居住证明并拿到一个办母子健康手册需要的医院检查结果清单(B超、血、尿、乙肝五项、澳抗等),拿着居委会的居住证明和备齐的医院检查结果清单,就可以到社区医院办理母子健康手册了。拿到母子健康手册就可以去医院建档了。办理母婴保健手册的流程:1、先到街道,办理准生证(生育服务证)。准生证办完后,街道会开一个办理母子健康手册的介绍信。ufeff2、持介绍信,到户口所在地的妇幼保健站,办理母子健康手册。1)大致材料有:双方身份证、户口本、街道开的介绍信、在医院检查的各种化验单(ufeff血、尿、血型、肝肾功能??)、B超单。对于所带的材料,各区县要求可能不太一样,有些介绍信上就写清楚了材料清单(有些没有)。建议先提前咨询妇幼保健站相关人员。ufeff2)开始办理,工作人员会将你的情况录入到电脑系统内。3、发母子健康手册。拓展资料1、孕妇保健手册向准妈妈全面介绍有关孕妇保健知识,孕妇保健常识以及孕妇安全、孕妇保养、孕妇运动等知识,是准妈妈怀孕期保健的好帮手。2、孕妇保健是使孕妇在孕期得到良好的孕产期保健,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达到母婴安全健康的目的。3、育龄妇女在孕前、孕期长期受噪声、辐射、汽车尾气、抗生素的不当使用、吸烟酗酒、装修污染、卫生习惯或饮食结构不合理等因素,都会通过不同环节、不同方式作用于人体,影响到胎儿,造成多种缺陷。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孕妇保健手册
2023-09-04 19:57:051

母婴保健小知识

1、在每次哄婴儿入睡的时候,最好是让婴儿自己睡觉,不要抱着哄,如果养成了这种习惯的话,婴儿在每次睡觉的时候必须要有人哄,还有的宝妈喜欢在哄婴儿睡觉的时候给婴儿吃母乳等到婴儿醒来以后,再给婴儿吃母乳,这样的习惯容易使婴儿养成奶睡的习惯。2、新妈妈要做好当妈妈的准备,尤其是宝宝出生的时候,妈妈要做好哺乳前的准备,及其正确的哺乳姿势等,同时也要做好喂奶后的处理。只有正确的进行清洁,才能避免乳房的感染。3、肚脐对于宝宝来说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器官,因此新妈妈们要每天给宝宝进行肚脐局部的清洁,以免细菌的入侵。4、新生儿洗澡应在喂奶后30分钟至1小时进行,水温是38℃~40℃、时间应为10~15分钟。洗澡时身体可用专用沐浴露,也可用婴儿专用肥皂。还有冲配方奶粉的温度为40℃~45℃,奶具煮沸消毒时间为10~15分钟。5、吃母乳的婴儿,生后2—3个月就可吃蔬菜汁、果汁。4—5个月可吃少量煮蛋黄、米汤,也可少量吃些鱼肝油、维生素C等。6—7个月可吃些软粥、软面片。8—9个月可吃青菜、肉汤、豆腐、鸡蛋羹。10—12个月可吃软饭、馒头饼干等。
2023-09-04 19:57:131

母婴保健技术资格证书怎么考,哦,这个母婴保健证的报名时间?

一、考母婴保健证满足以下要求1、初次申请从事助产技术、结扎术、终止妊娠术等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人员;2、《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超过有效期(有效期3年)的人员。二、报名条件1、医师具有教育部门认可的大专以上学历,护士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护士资格(含执业地点注册在乡镇卫生院的执业助理医师);2、具有一年以上从事相关工作临床经验;3、近三年内无医疗事故差错发生;4、医德医风良好。5、没有年龄限制。6、要注意各地可能有部分区别,详情可咨询当地卫生局公告三、由单位集体报名。市直各相关医疗保健机构、解放军医院、开展助产技术的民营医院在市卫生局基妇科报名,各县区级单位在所在县区卫生局报名,经初审合格后报市卫生局四、培训考试时间每年的12月份报名五、考试内容包括心理健康、身体保健、饮食营养、疾病预防与常见病治疗、
2023-09-04 19:57:331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规章管理制度有哪些?

台江县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母婴健康,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和管理,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中所称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是指: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第三条 凡在本县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第四条 县卫生局主管本县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监督管理工作。根据本县区域卫生规划和育龄人群的分布,对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的设置布点进行调控,制定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机构和人员的条件与相关标准,以及各项技术服务规范,实施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的审批。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母婴保健专项技术的设置规划和日常监督管理以及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审批。第五条 县卫生局承担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行政许可的受理、资质审核、发证、注销、统计等工作以及相关的监督执法工作。第六条 县妇幼保健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业务指导、质量控制、技术考核、统计信息等业务管理工作。第二章 设置规划及原则第七条 本县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设置规划及原则为:(一)助产技术:根据辖区内近五年的分娩数、床位使用率进行设置规划,使辖区内助产机构总数能满足服务需求。机构条件应为具备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并设置相应数量的产科床位。(二)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根据辖区内育龄人群分布和医疗机构的设置情况,对开展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机构的布点进行调整设置。以上机构条件为具备相应医疗技术力量的医保定点医疗机构。(三)婚前医学检查:设在县妇幼保健站。(四)产前诊断(筛查):根据目前的技术水平和需求状况,全县开展产前诊断的机构数为10家。(五)遗传病诊断:另行规定。第八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于每年12月底前,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发证和校验情况汇总表备案。第三章 机构审批第九条 凡申请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第十条 凡申请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二)有关技术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三)《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五)可行性报告;(六)妇幼保健机构出具的技术评审意见书;(七)县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 县卫生行政部门应依照《行政许可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及相关要求,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批。第十二条 申请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机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对审核合格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其《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根据核准的项目,分别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副本的许可项目栏注明:1、助产技术、或单胎顺产接生技术;2、负压吸宫术、钳刮术、药物流产、中期妊娠引产、皮下埋植术、宫内节育器放置、取出术、输卵管绝育术、输精管绝育术、复通术。第十三条 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申请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机构需在不同县开展服务的,应当经开展服务场所所属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同意批准,并符合该区域的设置规划。经许可在各服务场所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核准的服务场所内开展服务,并分别纳入所属区县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业务管理范围。第十四条 经批准开展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上注明相应的诊疗科目:计划生育专业。在副本的服务内容栏上加注获准开展的服务项目。第十五条 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的机构,由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对审核合格的,县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其《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根据核准的项目,分别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副本的许可项目栏注明:1、婚前保健;2产前诊断。第十六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凡有效期满,继续开展该项技术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按照原审批程序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换证审批手续。第四章 人员审批第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符合相关规定。第十八条 县级医疗单位从事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人员,由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经考核合格,州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乡级医疗单位从事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人员,由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经考核合格,县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并根据核准的内容,申请者为医师或执业助理医师的,在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考核项目栏上分别注明:1、助产技术;2、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申请者为助产士(护士)的,在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考核项目栏上注明单胎顺产接生技术。以上均须在考核结论栏下注明考核结果和执业地点。第十九条 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医疗机构内在不同县开展助产技术、节育手术和终止妊娠技术的人员,应当分别向执业地点所属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申办《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经考核合格,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注明考核项目、考核结果和执业地点,并纳入所属区(县)妇幼保健专业机构业务管理范围。第二十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筛查)、遗传病诊断技术的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经考核合格,县卫生行政部门发给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并根据核准的内容,在《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考核项目栏分别注明:1、产前诊断或产前筛查:临床(妇产科、儿科、遗传咨询)、超声技术、实验室技术;2、婚前保健。以上均须在考核结论栏下注明考核结果和执业地点。第二十一条 凡脱离该技术服务岗位或考试合格未申领《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二年以上的人员,应当重新经过上岗培训、考核,核准执业资格。第五章 校验与变更第二十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每年校验一次,并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副本上作记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校验内容主要为:服务期限内提供的服务数量、年度技术服务考核情况、服务范围及有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持证人员等情况。《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由发证机关每三年验证一次。校验机关应在其《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专项技术培训简况栏内加盖"母婴保健技术注册校验章",并注明持证人持证上岗的时间及脱离该项技术服务的时间、参加该项技术的业务培训、复训、考核情况、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技术规范的情况。第二十四条 经许可的执业机构应在核准范围内开展技术服务。凡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技术服务人员,凡服务内容、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变更。凡属申请变更的,注明变更情况,并加盖"母婴保健技术注册变更章"。第二十五条 凡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及时申请办理校验、变更和换证手续。发证机关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相关工作规范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第二十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及校验间隔期满前三十日,持所需相关材料,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换证、校验手续。在校验期内未按期校验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其办理校验手续。有效期届满未及时校验、换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责令其10日内补办校验、换证手续并停止相关技术服务。在限期内医疗保健机构仍不办理校验、换证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办理注销手续。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相关技术服务;暂缓校验的,卫生行政部门应注明原因,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一般为三个月;经校验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其相关证书。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由县卫生局统一采购、保管、发放、登记。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局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以上内容为范文,请根据现实情况,修改!
2023-09-04 19:59:301

我国《母婴保健法》中关于产前诊断的法律规定有哪些?

《母婴保健法》第十七条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第十八条: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023-09-04 19:59:411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管理工作和相关技术服务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与母婴保健有关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网络,采取具体措施,支持并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母婴保健事业。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母婴保健知识宣传教育、科学研究和先进、实用技术推广,扶持少数民族地区和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 鼓励社会力量采取捐资、投资等方式发展母婴保健事业。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母婴保健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母婴保健知识。 新闻媒体对母婴保健事业的公益性广告,应当无偿播放或者刊载。第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第七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民政、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扶助、支持乡镇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工作。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村(牧)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十条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必须按下列规定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或者《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服务: (一)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和助产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二)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州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 (三)开展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和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经批准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批准机关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婚前保健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婚前卫生指导、生殖健康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婚前医学检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第十三条 分地区逐步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以上证明。 分地区逐步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 (一)患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传染病在传染期内的; (二)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发现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出不宜生育的医学意见。第十六条 婚前医学检查可以收取必要的费用。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镇居民和农村、牧区的贫困户,可以减免婚前医学检查费用。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应当把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纳入服务范围。第十八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对其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者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的; (四)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 (五)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六)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2023-09-04 19:59:551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实行以保健为中心、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母婴保健服务体系,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培训;逐步增加投入,改善母婴保健设施;推行优生优育系列保健保偿责任制;扶持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妇幼保健机构基本建设经费、人员工资和业务经费。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为母亲和婴幼儿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第二章 技术服务资格第六条 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在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有关业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技术,必须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第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助产人员,经考核并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技术工作。  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人员的考核发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人员的考核发证,由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人员和助产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第八条 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经考核并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正常分娩的家庭接生工作。第九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3年。有效期满后继续开展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机关重新审核。第三章 婚前保健第十条 实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婚前医学检查是指对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有关精神病的检查。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婚前卫生咨询和婚前医学检查服务。  涉外婚姻婚前医学检查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承担。  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名单抄送同级民政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当给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注明下列医学意见中的一种:  (一)可以结婚;  (二)可以结婚,限制生育;  (三)可以结婚,不宜生育;  (四)暂缓结婚;  (五)禁止结婚。  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实行逐级转诊制度。第十三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可以结婚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医学鉴定证明。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实施办法,有计划地推行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费用应当给予减免。减免的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五条 实行孕产妇保健管理制度。各级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和职责范围,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医学咨询和自我保健知识;  (二)建立孕产妇保健档案;  (三)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四)定期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哺乳,提供避孕咨询。第十六条 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过少;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可能有畸形;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  (四)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的婴儿;  (五)年龄超过35周岁的初产妇;  (六)国家和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的其他情形。
2023-09-04 20:00:031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什么计划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婚前保健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第三章孕产期保健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第二十一条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具备相应接生能力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第四章技术鉴定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第二十七条 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第五章行政管理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
2023-09-04 20:00:111

请教一下,《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有效期的法律依据?

《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只要定期(不宜过长)培训、考核合格就可以;《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2023-09-04 20:00:394

《母婴保健法》规定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的部门是

【答案】:D参见《母婴保健法》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023-09-04 20:00:501

如何申请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一、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的基本条件: 1、具有相应执业资格和相关专业要求的技术职称。 2、经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母婴保健法律法规及相关业务规 范的培训,并培训合格。 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许可审批程序: 1、医疗保健机构提出申请,根据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基本条件,医疗保健机构对拟申报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进行初审,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填写《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考核审批表》,同时提供申请人的照片及身份,学历,职称,执业医师资格等证件及复印件。 2、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审批颁证卫生行政部门对申请人员的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报主管领导审批; 经主管领导审批同意,向申请人员颁发《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并进行登记。
2023-09-04 20:01:281

母婴保健1txt全集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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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04 20:01:362

妇幼保健证和母婴保健证一样吗?

妇幼保健证主要是负责产妇方面的照看护理,母婴保健是负责产妇和婴儿的照看方面,其实意思是差不多,但是母婴保健证要全一点。
2023-09-04 20:01:441

我国母婴保健法的立法宗旨是

【答案】:D分析:我国母婴保健法的立法宗旨是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掌握“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知识点。
2023-09-04 20:01:531

孕产妇保健手册和母婴保健手册是一样的吗

不一样的,孕妇保健手册指的是在建档医院办理的,孕妇定时去这医院做产检,母婴保健手册涉及到孩子健康体检和预防接种,包括产后访视,一般是在户籍地社区医院办理的。
2023-09-04 20:02:001

长春市《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计划生育)办理条件是什么?

一、在长春市办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计划生育)”需携带如下材料进行申请:1.一般情况需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由申请单位填写并盖单位公章,原件2份。)2.一般情况需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由申请单位填写并盖单位公章,原件2份。)3.一般情况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提交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4.一般情况需提供:医务人员的《医师执业证书》(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1、复印材料均须由申请单位签署“与原件相符”,审核人签名、填写日期及加盖单位公章;2、提交复印件2份,需出示原件。)5.一般情况需提供:医务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计划生育技术)(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1、复印材料均须由申请单位签署“与原件相符”,审核人签名、填写日期及加盖单位公章;2、提交复印件1份,需出示原件。)6.一般情况需提供:原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副本(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原件。)二、本事项收费情况:不收费三、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四、办理地址注:若你户籍地所在行政区域的政务服务中心或公共服务中心不在所列网点内,请先电话咨询户籍地政务服务中心或公共服务中心。网点名称:净月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净月区生态大街6666号 网点电话:0431-85213531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汽开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汽开区东风大街7766号汽开区管委会 网点电话:0431-81501237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莲花山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莲花山度假区泉眼镇雾九路一号 网点电话:0431-81336520 办公时间:冬季:9:00-16:30 夏季:9:00-17:00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朝阳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延安大街1149号 网点电话:0431-85090718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南关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家苑路399号南关交警队东侧 网点电话:0431-89682700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宽城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宽城区富城路228号 网点电话:0431-89991639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绿园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6665号 网点电话:0431-89625000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二道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与广德街交汇处惠工路799号 网点电话:0431-89177966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双阳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双阳区鼎鹿广场南侧 网点电话:0431-84285756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九台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长通路与福林大街交汇民生大厦 网点电话:0431-81367322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榆树市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榆树市政务服务中心(榆树市政府东南) 网点电话:0431-83835541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农安县政务服务中心三楼 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龙府广场东侧德彪街1616号 网点电话:0431-83279001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德惠市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德惠市德兴路与惠新路交汇处西行100米 网点电话:0431-87000815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经开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吉林大路6188号 网点电话:0431-89960186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2023-09-04 20:02:081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必须取得什么证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第三条 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审批,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审批,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第四条 申请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当地医疗保健机构设置规划;  (二)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 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  (四) 符合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  (二)有关医师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  (三)审批机关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应向审批机构交纳审批费。收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当地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第六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第七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八条 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第九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把《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悬挂在明显处所。第十条 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 第十一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从事家庭接生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内容由卫生部规定。第十二条 母婴保健技术人员资格考核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的卫生技术人员,不得私自或者在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机构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第十四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出借或者涂改,禁止伪造、变造、盗用以及买卖。 第十五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遗失后,应当及时报告原发证机关,并申请办理补发证书的手续。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施行后的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师,经考核认定,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已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经考核认定,发给《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和《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和《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3-09-04 20:02:182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包括哪些事项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包括哪些事项:1、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2、婚前医学检查。3、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4、助产技术。5、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6、新生儿疾病筛查。7、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出现是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母婴保健法》,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准入。 并加强专项技术服务和法律证件的管理,促进医疗保健机构依法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 卫生部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检查。对通过检查达到一定条件的医疗单位发放的一种行政证件,有效期限为三年。
2023-09-04 20:02:381

母婴保健指导是指

孕产期保腱服务的内容  《母婴保健法》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1)母婴保健指导:是指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2)孕妇、产妇保健是指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主要包括:  ①为孕产妇建立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②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与咨询;③对高危孕妇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④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⑤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⑥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⑦对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几知识教育;⑧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  3)胎儿保健是指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4)新生儿保健是指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的医疗保健服务。主要包括:  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监测;  ②对新生儿进行访视,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卡),定期对其进行健康检查,提供有关预防疾病、合理膳食、促进智力发育等科学知识,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③按照规定的程序和项目对婴儿进行预防接种;  ④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实施母乳喂养提供技术指导,为住院分娩的产妇提供必要的母乳喂养条件。  2.经产前检查、诊断后的处理(与婚前检查疾病相比较)应提出终止妊娠的疾病: 需婚前医学检查的疾病:  1)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1)风险高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2)胎儿有严重缺陷; 2)指定传染病  3)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 3)有关精神病  危及生命或严重危害健康的。  注意与婚前要检查的疾病的异同,并注意提问方式。  3.终止妊娠  1)终止妊娠医学意见《母婴保健法》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即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①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②胎儿有严重缺陷的;③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2)实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程序:依照《母婴保健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母婴保健法》规定,依法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  4.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又称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婴儿出生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  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由卫生部统一印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单位统一编号,不得跨省使用或借用。必须由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并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依法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签发。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倒卖、转让、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5.产妇、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  为了及时掌握产妇、婴儿的死亡率和新生儿出生缺陷,以便实现孕产妇保健及生产安全水平的提高,降低孕产妇、婴儿死亡率和新生儿出生缺陷,《母婴保健法》规定医疗保健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的情况。
2023-09-04 20:02:521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的内容

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一)严重遗传性疾病;(二)指定传染病;(三)有关精神病。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遣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第二十六条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具有临床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并具有主治医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务。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第二十七条 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疯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严重遗传性疾病,是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产前诊断,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第三十九条 本法自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2023-09-04 20:03: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2017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国家发展母婴保健事业,提供必要条件和物质帮助,使母亲和婴儿获得医疗保健服务。  国家对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母婴保健工作。  母婴保健事业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公民提供婚前保健服务。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婚前卫生指导: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二)婚前卫生咨询: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三)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第八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  (一)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指定传染病;  (三)有关精神病。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第十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第十一条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二条 男女双方在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婚前医学检查制度实施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婚前医学检查应当规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给予减免。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  (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  (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
2023-09-04 20:03:151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包括哪些?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包括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婚前医学检查;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助产技术;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新生儿疾病筛查;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出现是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母婴保健法》,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准入,加强专项技术服务和法律证件的管理,促进医疗保健机构依法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卫生部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检查。对通过检查达到一定条件的医疗单位发放的一种行政证件,有效期限为三年。母婴保健证报考条件:医师具有教育部门认可的大专以上学历,护士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护士资格(含执业地点注册在乡镇卫生院的执业助理医师)等等。
2023-09-04 20:03:251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1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活动,依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第四条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第五条 母婴保健工作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母婴保健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提供必要的经济、技术和物质条件,并对少数民族地区、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特殊支持。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事业发展专项资金。第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母婴保健法及本办法的配套规章和技术规范;  (二)按照分级分类指导的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  (三)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  (四)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第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公安、民政、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九条 母婴保健法第七条所称婚前卫生指导,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性卫生的保健和教育;  (二)新婚避孕知识及计划生育指导;  (三)受孕前的准备、环境和疾病对后代影响等孕前保健知识;  (四)遗传病的基本知识;  (五)影响婚育的有关疾病的基本知识;  (六)其他生殖健康知识。  医师进行婚前卫生咨询时,应当为服务对象提供科学的信息,对可能产生的后果进行指导,并提出适当的建议。第十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在办理结婚登记前,应当到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第十一条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  (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  (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第十三条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询问病史、体格及相关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应当遵守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并按照婚前医学检查项目进行。婚前保健工作规范和婚前医学检查项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第十四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应当列明是否发现下列疾病:  (一)在传染期内的指定传染病;  (二)在发病期内的有关精神病;  (三)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四)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其他疾病。  发现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疾病的,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以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当事人依据医生的医学意见,可以暂缓结婚,也可以自愿采用长效避孕措施或者结扎手术;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其治疗提供医学咨询和医疗服务。第十五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能确诊的,应当转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确诊。第十六条 在实行婚前医学检查的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医学鉴定证明。
2023-09-04 20:03:421

母婴保健工作方针是什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护法》规定,母婴保健工作的方针是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和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众,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护法》第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五条国家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2023-09-04 20:03:501

广东省母婴保健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母婴保健管理,保障母亲和婴幼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以下简称《母婴保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婴幼儿保健等母婴保健服务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是母婴保健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负责所辖区域母婴保健工作的监督检查。第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开展母婴保健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的要求。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服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服务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不含县级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证。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到期由原发证部门重新审查发证。第六条 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医务人员,按照下列规定经考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  (一)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结扎手术、助产技术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和乡村妇幼保健人员合格证书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二)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由所在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  (三)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考核发证。第七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在申请结婚登记前,持本人下列证件到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一方户籍或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婚前医学检查:  (一)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户籍证明;  (二)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男女双方或一方为外籍公民、华侨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到承担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检查。  经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第八条 从事婚前保健工作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高服务质量,方便群众,在边远山区应当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第九条 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暂缓结婚的医学意见。  凡诊断有下列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  (一)双方为遗传性中度智力障碍或者一方为遗传性严重智力障碍;  (二)患其他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  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对检查结果有异议,可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  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与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不一致的,以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为准。第十条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时,应当将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证明作为结婚登记的依据,经婚前医学检查认为应当暂缓结婚的,暂缓办理结婚登记;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方可办理结婚登记。第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医学检查,必须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对边远贫困地区或者交费确有困难的人员,婚前医学检查的费用给予减免。第十二条 孕产妇应当在怀孕十二周内到医疗保健机构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定期接受产前检查、孕产期保健教育和医学指导。  在本省暂住的外来人员中的孕产妇,应当到居住地的医疗保健机构登记,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凡筛查出的高危孕产妇必须转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检查和监护。第十三条 经产前检查,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产前诊断:  (一)羊水过多或过少的;  (二)胎儿发育异常或胎儿可能有畸形的;  (三)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性缺陷的物质的;  (四)曾经分娩过严重缺陷儿的;  (五)年龄超过三十五岁的;  (六)夫妇双方患有地中海贫血病的;  (七)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孕妇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经本人签字同意(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经其监护人签字同意)后,医疗保健机构可为其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2023-09-04 20:04:281

根据《母婴保健法》的规定,下述不属于孕产期保健服务的是

【答案】:D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2023-09-04 20:04:481

母婴保健技术合格证过期了怎么处罚

处5000元以上罚款。母婴保健技术合格证过期了,等于是没有母婴保健技术合格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023-09-04 20:04:571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出现是为了进一步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准入,加强专项技术服务和法律证件的管理,促进医疗保健机构依法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卫生部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检查。对通过检查达到一定条件的医疗单位发放的一种行政证件。看你是不是卫生局签发的合格证,是卫生局签发的有效期是3年,现在已经过期了。这个是执业医师用的。如果是人社局教育培训中心签发的合格证,这个是培训人员用的证,是终身有效的。申请资料·1、书面申请;2、《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审批表》;3、申请人的照片及身份、学历、职称、医师资格证件及复印件。审批程序·(一)申请·:符合基本标准的医务人员申请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向所在医疗保健机构提出申请和填报《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人员资格审批表》,经所在医疗保健机构同意后,向审批机关提交以下资料;(二)考试、考核·:·1、理论考试:申请者参加由区卫生局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培训和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理论考试,成绩合格者,发给合格证明。·2、技术操作考核:专业技术操作考核由区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评估专家组(2-3名专家)负责,操作考核合格者,发给合格证明。其中理论考试或技术操作考核一项不合格者不得发证。·(三)审核发证·:1、按照《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资格审核合格;2、理论考试和操作考核成绩均合格。符合以上两个条件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从业人员,由高明区卫生局发给相关项目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3、审批时限·自考试、考核成绩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第十二条·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二)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三)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023-09-04 20:05:041

公卫执业医师考点:母婴保健管理

公卫执业医师考点:母婴保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许可证。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生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
2023-09-04 20:05:131

母婴保健师报考条件

(一)医师具有教育部门认可的大专以上学历,护士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护士资格(含执业地点注册在乡镇卫生院的执业助理医师);(二)具有一年以上从事相关工作临床经验;(三)近三年内无医疗事故差错发生;(四)医德医风良好。
2023-09-04 20:05:241

2022母婴保健技术报考时间

时间是固定的,每年的12月份报名。具体要官方通知,现在还没通知呢。
2023-09-04 20:05:331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母婴保健工作必须坚持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防治结合和医疗保健服务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推广先进、实用技术,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加强宣传教育,普及母婴保健卫生知识。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母婴保健工作的领导,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发展全市母婴保健事业。  本市扶持边远山区的母婴保健工作。  本市鼓励实行母婴保健保偿责任制。第四条 市、区卫生健康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卫生健康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妇联、工会等组织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第五条 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公民应当自觉履行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第二章 婚前保健第六条 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到区级以上妇幼保健机构或者市卫生健康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以下统称婚检单位)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将婚检单位的名单送市民政部门备案。区级妇幼保健机构对婚前医学检查中不能确诊的病例,应当转到市卫生健康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诊断。第七条 婚检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执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婚前医学检查的规定。第八条 婚检单位对接受婚前医学检查者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应当在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上写明医学意见。第九条 市、区妇幼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开展婚前巡回保健服务。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除执行母婴保健法第十四条规定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服务:  (一)建立围产保健档案;  (二)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三)定期产后访视。  边远山区的乡、镇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妇提供住院分娩的必要条件。第十一条 严禁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医学上确需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新出生的婴儿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卫生健康部门统一印制并盖有专用章的出生医学证明。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孕产妇死亡和婴儿、围产儿死亡统计报告制度,并做好孕产妇、围产儿的死亡评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建立出生和出生缺陷监测报告制度。第十四条 接触致畸物质的已婚未孕或者怀孕的女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排定期检查身体。  妇幼保健机构根据其检查结果或者职业病防治机构对有害作业场所致畸物质的监测报告,提出孕前和孕期的医学指导意见。女职工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学指导意见安排怀孕女职工从事禁忌范围以外的劳动。第十五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必须到市卫生健康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对前款规定的医学检查,应当出具诊断证明,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的卫生健康部门。第四章 婴儿保健第十六条 提倡母乳喂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婴儿的母乳喂养率。  各单位不得安排哺乳期女职工从事乳母禁忌的有害作业,并按照规定为女职工哺乳提供条件。第十七条 新生儿出院或者出生后一周内,抚养人必须到产妇户口所在地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登记;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制度。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按照儿童保健工作常规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对婴儿进行定期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并提供有关母乳喂养、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的知识。第十九条 本市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  有产科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取样和送检工作;新生儿疾病筛查机构负责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并对医疗保健机构的取样、送检进行质量监控和业务指导。第二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开展婴儿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工作,并提供眼、耳、口腔保健服务和与促进婴儿神经、精神发育相关的服务。第二十一条 从事看护婴儿职业的人员,必须每年到区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身体,领取健康合格证。
2023-09-04 20:05:471

母婴保健技术资格证发放单位

母婴保健技术资格证它由国家的职业技能培训的事业单位颁发的。为了加强为非公经济企业服务,进一步落实国家就业与再就业政策,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支持大学毕业生就业与创业。以大、中专院校、各类培训机构和企业为依托,在法律法规、岗位培训、技术应用等方面。对非公经济企业在职人员,准备进入非公经济企业求职人员和自主创业人员进行系统培训。简单来说就是培训失业、待就业的人让他们掌握一技之长,以更好更快的实现就业。工作内容帮助产后妈妈调理养生饮食。宝宝喂养及护理。给妈妈一些产后恢复指导。帮助产后妈妈保持房间和婴儿房的舒适整洁。孕前指导:对育龄妇女与拟受孕人员提供受孕常识保健服务与指导。妊娠期卫生保健:根据妊娠早、中、晚期做好阶段性保健护理。科学指导孕妇妊娠期营养与妊娠期用药,并指导孕妇做好分娩前的生理卫生、心理准备,并帮助准备好母婴用品。胎教指导:对孕妇营养胎教、音乐胎教、语言胎教、运动胎教、抚摸胎教等进行有效指导。分娩陪护:了解预产时间,掌握分娩进程,根据产程各期的临床表现做好分期保健,同时做好产妇的心理压力调试及情绪调节,争取自然分娩。产褥期保健:预防产后出血,并做好产妇产褥期卫生、营养、心理保健,进行产后访视与产后跟踪管理,并做好计划生育及新生儿初期喂养的指导。哺乳期保健:指导产妇哺乳期营养、用药、乳房护理、避孕,做好哺乳期母婴常见问题的预防与处理及母婴患病时的喂养。母乳喂养:指导产妇掌握母乳喂养的技巧,防范影响母乳喂养成功的因素,促进母乳喂养的达成。新生儿保健:对新生儿的生活环境、运动进行指导,并做好常见疾病的防治。计划免疫:根据婴儿免疫特点,针对传染病的预防及国家规定的免疫程序,对婴幼儿进行预防接种。常用母婴保健技术:指导进行孕产妇保健操、乳房护理、母乳喂养、婴儿沐浴、穿脱衣服、更换尿布、婴儿抚触、婴儿体操、婴儿体格发育监测等各项常见保健事项。
2023-09-04 20:05:541

母婴保健法第三章的内容是啥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一)母婴保健指导: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遣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二)孕妇、产妇保健:为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三)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四)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第十五条 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第十六条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第十七条 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第十八条 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二)胎儿有严重缺陷的;(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第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签署意见。本人无行为能力的,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并签署意见。依照本法规定施行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接受免费服务。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第二十二条 不能住院分娩的孕妇应当由经过培训合格的接生人员实行消毒接生。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2023-09-04 20:06:151

母婴保健监督员的职责有()。

母婴保健监督员的职责有()。 A.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B.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意见C.对母婴保健工作提出改进的建议D.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管理任务正确答案:ABCD
2023-09-04 20:06:361

长春市办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计划生育)需要什么材料?

一、在长春市办理“《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计划生育)”需携带如下材料进行申请:1.一般情况需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表(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由申请单位填写并盖单位公章,原件2份。)2.一般情况需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0 份;由申请单位填写并盖单位公章,原件2份。)3.一般情况需提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提交正、副本复印件各1份。)4.一般情况需提供:医务人员的《医师执业证书》(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1、复印材料均须由申请单位签署“与原件相符”,审核人签名、填写日期及加盖单位公章;2、提交复印件2份,需出示原件。)5.一般情况需提供:医务人员的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计划生育技术)(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1、复印材料均须由申请单位签署“与原件相符”,审核人签名、填写日期及加盖单位公章;2、提交复印件1份,需出示原件。)6.一般情况需提供:原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正副本(纸质:原件1 份;复印件1 份;原件。)二、本事项收费情况:不收费三、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四、办理地址注:若你户籍地所在行政区域的政务服务中心或公共服务中心不在所列网点内,请先电话咨询户籍地政务服务中心或公共服务中心。网点名称:净月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净月区生态大街6666号 网点电话:0431-85213531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汽开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汽开区东风大街7766号汽开区管委会 网点电话:0431-81501237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莲花山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莲花山度假区泉眼镇雾九路一号 网点电话:0431-81336520 办公时间:冬季:9:00-16:30 夏季:9:00-17:00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朝阳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延安大街1149号 网点电话:0431-85090718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南关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南关区家苑路399号南关交警队东侧 网点电话:0431-89682700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宽城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宽城区富城路228号 网点电话:0431-89991639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绿园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西安大路6665号 网点电话:0431-89625000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二道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二道区惠工路与广德街交汇处惠工路799号 网点电话:0431-89177966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双阳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双阳区鼎鹿广场南侧 网点电话:0431-84285756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九台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长通路与福林大街交汇民生大厦 网点电话:0431-81367322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榆树市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榆树市政务服务中心(榆树市政府东南) 网点电话:0431-83835541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农安县政务服务中心三楼 网点地址: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龙府广场东侧德彪街1616号 网点电话:0431-83279001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德惠市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德惠市德兴路与惠新路交汇处西行100米 网点电话:0431-87000815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网点名称:经开区政务服务中心 网点地址:长春市吉林大路6188号 网点电话:0431-89960186 办公时间:冬季:8:30-16:00 夏季:8:30-16:30 周一至周五(法定节假日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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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出现是为了进一步规范母婴保健专项技术准入,加强专项技术服务和法律证件的管理,促进医疗保健机构依法提供母婴保健技术服务,卫生部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检查。对通过检查达到一定条件的医疗单位发放的一种行政证件。拥有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许可证的单位应履行以下义务与责仁如下:1、严禁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2、严格执行和全力配合所辖计生委单位的计划人口与生育政策;3、严格遵照相关文件规定,不得非法执业。【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第七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继续开展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八条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2023-09-04 20:07: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