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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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释义: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流转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中新增加的法律规定。   一、规范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的现实意义。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林业改革的深入,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作为生产要素进入市场流转已是大势所趋。森林、林木和宜林荒山、荒地的有偿流转已在全国开展起来。例如:我国许多地方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承包山林的农民个人将其经营的森林、林木或者林地使用权作价入股,联合经营,还有些地方面向社会各界将宜林荒山、荒地使用权以拍卖等方式交由个人、单位造林、营林,有的地方将林地使用权以出租方式吸引外商投资,营造速生的用材林。这些在实践中产生的新的营林方式,既有利于对森林的规模经营,也调动了社会各界造林的积被性,吸收了大量的社会资金,丰富了林业经营方式。实践证明,森林资源有偿流转对适应新的形势,促进林业发展具有现实意义。第一,有利于调动林业生产者的积极性。由于林业生产周期较长,经营风险大,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林业生产“长而险”与商品意识“紧而实”的矛盾愈显突出。对一部分森林资源实行有偿转让,可以使林业生产经营“变长为短”,林业生产者造林、育林的成果可以随时通过市场实现其价值,森林经营周期长的风险可以得到分解,这对解决造林资金短缺,增加林业生产者近期收益将起到一定作用。第二,有利于加快林业规模经营、集约经营的发展。一方面,可以促进林业生产要素之间的合理组合,使森林向资金、技术等条件好的单位或个人转移,以带来林业建设投入的增加,有利于发展定向培育的速生丰产林基地。另一方面,可以使部分乡村集体林业再生产资金困难问题得以解决。第三,将森林、林地或者林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条件设立经营林业的中外合作、合资企业,有利于吸引国内外的资金,用于林业生产和经营,发展林业。由于森林资源有偿流转的实践发展很快,一些地方已经着手制定了有关地方性法规对其进行规范。但是,实践中也产生一些问题,关键就是对森林资源有偿流转缺乏全面和统一的规范,对森林资源有偿流转的管理措施滞后。其主要表现:是缺少森林、林木、林地的资产评估,森林资源价格较为混乱,并且价格确定的随意性较大。有的宜林荒山,几十年的使用权,拍卖价格只有每亩几十元钱甚至几元钱,人工林有时拍卖价格远低于当时的营造成本。二是允许转让的森林资源范围没有统一确定,哪些可以转让,哪些禁止转让都不明确,如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自然保护区的林木是否可以转让?权属有争议的林木、林地未经联合经营一方同意的林木、林地能否转让?等等,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三是转让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转让等各种流转方式的程序等方面也未能作出明确规定。这些问题如不解决,必然会影响森林资源有偿流转的健康发展,并造成国有、集体森林资源,资产的流失。总之,森林资源有偿流转的实践和面临的形势迫切要求统一的法律规范。因此,这次对森林法的修订,规范森林资源有偿流转活动是形势所需,也是本法这次修订中的重点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区别吗?

森林法是法律规定,实施条例是操作办法;森林法是森林保护的依据,实施条例是吧森林法落到实处的具体应用。因此,实施条例是森林法的依据。 森林法是法律,森林法实施条例是行政法规,实施条例虽然与森林法具有同等约束力,但其效力不如森林法高更不能与森林法相冲突。如果实施条例有与森林法不一致的地方,必须执行森林法的规定。 实施条例实际上是保证森林法落到实处的配套法规,是森林法的附属规范性文件。

福建省森林法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采伐利用、更新改造、经营管理及其它林事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林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三条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依法确认其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因转让、租赁等需要变更的,应依法办理转让、变更手续。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科学技术,促进科技兴林。第五条 对林业发展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林木采伐、经营、加工和运输实行许可证制度。  (二)稳定国营林场、国营林业采育场、自然保护区的经营区,维护其合法权益。加强和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巩固、发展乡村集体林场和各种形式的联营、合作林场。  (三)实行林业生产建设目标管理责任制,内容包括造林绿化、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产业等。  (四)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林业基地建设,各级人民政府要给予经济扶持,金融部门要根据国家计划给予长期贷款。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暂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乡级林业工作站是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实行双重领导,负责管理辖区内的林业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林政管理机构职责是:  (一)检查监督有关林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审批、发放、注销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经营许可证、木材加工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  (三)管理林木和林地的权属;  (四)检查监督森林采伐、木材经营、木材加工和运输;  (五)监督森林年采伐限额和森林年总采伐量计划的执行;  (六)承办林业行政处罚和其它林政管理事项。第八条 铁路、交通、公安、工商行政、税务、土地、水利水电、电力等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林业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九条 建立健全森林资源监测体系,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每年的森林资源建档和每五年的森林资源连续清查,每十年的森林资源的规划设计调查。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国营林场、国营林业采育场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条 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林业厅组织划定。  省重点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确定,由省林业厅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经划定和批准的林种、自然保护区,未经原划定、批准的机关同意,不得变更。第十一条 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占用国有和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应提交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有权机关批准的文件,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占用或征用林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五十亩以下的市(地)林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二千亩以下的由省林业厅签署意见,经同级土地主管部门依法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单位需要采伐林木的必须提交林木采伐申请书、伐区调查设计书和林地、林木补偿协议书,由林业主管部门办理采伐审批手续。  (三)占用或征用林地,其林地、林木的补偿按《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四)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单位拆除为林业生产服务的标志和工程设施,按实际损失补偿。  (五)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林区等级公路和便道、护林哨、了望台以及工区和生产点的生产用户、供电、通讯、给排水等工程设施,按照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属于“只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的森林是(  )。

【答案】:B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一条规定,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①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②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③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乡镇林业站职能有无文件

乡镇林业站的职能法律上没有具体规定,现阶段也无具体文件可循,但是作为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行驶的职能主要是管理乡镇辖区的林业工作,接受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的委托执法。

森林法实施条例2020年7月1日将森林分为?

法律分析:分为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四条 国家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建立林长制。

森林法作了哪些重大修改

一、关于森林法的适用范围新森林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与原森林法相比,修改的主要内容有二点:一是,突出了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原森林法将森林的采伐利用列在培育种植之前,这次修改将两者的位置换了次序,并增加了“林木”的培育种植。这个修改,反映了现代林业的经营理念,即更侧重于扩大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营活动以营林为基础,建设良好的生态环境。一个词句顺序的改变,却反映了我国林业建设指导思想的变化。二是,增加了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把林地经营管理纳入了森林法的适用范围。原森林法没有明确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要适用森林法的规定,因此,实践中造成森林、林木的经营管理与林地的经营管理相脱节。这一次修改森林法的内容有几条都是关于林地的内容,如林地使用权的流转的规定,关于国有林发证的规定,关于征、占用林地的规定等,这些内容进一步强化了森林法中对林地经营管理的规定。二、关于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确权发证新森林法第三条在维持了原森林法关于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权发证规定的同时,增加了“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目前,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是指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国家重点森工企业施业区。之所以规定这些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林地由国务院授权其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发放证书,是由这些重点林区的重要地位所决定的。由于一些地方政府片面地强调地方利益,通过确权发证的形式不断蚕食这一重点林区森林资源的情况时有发生,将经当时的国家计划委员会确定的国有森工企业施业区内的森林、林木、林地划给地方、集体甚至个人,严重地破坏了这一重点林区的森林资源。1989年国务院决定由当时的林业部核发这一重点林区内森工企业的森林、林木、林地的证书(即林权证书),此次修改将实践中证明有效的保护制度用法律规范的形式确立下来,也是对国务院授权其林业主管部门发证行为的一种确认,同时,此次修改还进一步明确了林权证的法律地位,即林权证就是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的法律凭证。三、关于科技兴林新森林法第六条规定“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科教兴国是我国的基本国策。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我国林业的发展也必须依靠林业科技的支持。因此,此次修改突出了林业科研在森林法中的重要地位。将森林法第五条中第二款单独列为一条,鉴于林业科学技术在提高林业科技水平和林业生产中的重要作用,新森林法中第六条增加了“推广先进技术”的内容,尤其是那些先进的科学技术,既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的主要内容,又是提高林业生产者素质的重要手段,应当引起全体林业工作者和广大林农群众的注意。同时,在第十二条增加了“在林业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的规定,为实施科技兴林提供了更为明确有力的法律支持和保障。四、关于减轻林农负担和维护造林者的合法权益1.关于减轻林农负担新森林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广大林农是我国林业和生态环境建设的一支重要力量。但是,实践中非法侵犯林农的合法权益,特别是非法增加林农的负担的现象仍屡禁不止,这些都极大地挫伤了林农的积极性。为依法解决林农负担问题,新森林法增加上述规定。2.关于维护造林者的合法权益新森林法第七条第二款新增了“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规定,以维护承包造林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发展。五、关于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新森林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1.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统称为生态公益林。但这些森林资源只有生态和社会效益,无法进行市场交换,如果对经营这部分森林资源没有补偿,就会形成“少数人投入,全社会受益”、“相对贫困地区投资,相对富裕地区受益”的不合理机制。2.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一项服务社会、受益全民的公益事业,用法律的形式确定在全国范围内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是我国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实现经济建设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的一项决策。3.生态公益林的生产经营者的劳动成果服务于全社会,其损失补偿应由政府负责统筹。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补偿生产经营者,保证了从事林业生态公益事业建设的林场职工和农民有持久投入的积极性和承受能力。根据本条规定,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另外,新森林法第八条还增加了一项内容,即“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作为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保护的措施之一。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关于林业分类经营问题。修改后森林法中虽然没有出现“林业分类经营”这个概念,但是森林法的规定体现了林业分类经营的原则。特别是在森林法第六条中增加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规定,在森林法第十五条中对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入股、作为合资、合作造林条件的规定,实际上肯定了林业分类经营的思路与做法。而且森林法在有关自然保护区的规定中,在森林采伐和更新的规定中,对于不同种类的森林已经规定了不同的管理措施,这些规定都可以为林业分类经营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六、关于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流转问题新森林法第十五条是这次修改中新增加的法律规定。第一,规范森林、林木、林地流转的现实意义。对一部分森林资源实行有偿转让,可以使林业生产经营“变长为短”,林业生产者造林、育林的成果可以随时通过市场实现其价值,森林经营周期长的风险可以得到分解,这对解决造林资金短缺,增加林业生产者近期收益也将起到一定作用。另外,可以促进林业生产要素之间的合理组合,使森林向资金、技术等条件好的单位或个人转移,以带来林业建设投入的增加,有利于发展定向培育的速生丰产林基地,也可以使部分乡村集体林业再生产资金困难问题得以解决。第二,有偿流转对象的限制。本条同时对有偿流转的对象进行了限制:除上述规定可以转让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这里所指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的范围,包括在本法第四条规定的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范围内。总之,确定有偿转让范围的主要依据之一,是森林的不同用途及林种的划分。根据本法第四条的规定,森林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五大类林种。这种分类方式,主要是依据森林的不同主导利用功能来确定的,同时,国家根据不同林种制定不同的政策,采取不同的经营方式和不同的保护措施。例如,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法律规定只允许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不得进行以取材为目的的采伐。随着森林资源有偿流转等森林经营实践活动的进一步丰富、发展,森林经营体制改革的进一步完善,森林资源流转的制度也要继续深入、细化。因此,本法对森林资源有偿流转只作了原则上的规定,对有偿流转的具体范围和有偿流转的具体办法,本条规定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相应的具体办法。第三,流转的标的和形式。从流转的标的来看,有两种情况,一是林木(活立木)的所有权,二是林地使用权。它们可以分别转让,也可以同时转让。转让的具体形式应由转让双方根据实际需要而协商确定。除转让外,本条规定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的出资条件。第四,关于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有偿流转的条件限制。对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有偿流转,本条规定了两种限制,一是用途限制,即转让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后不得改变林地的用途;二是经营限制,即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七、关于占用、征用林地管理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新森林法第十八条是对征用和占用林地及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使用的规定。本条对占用、征用林地的原则作出了规定,即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第一,依照本条规定,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经过三个程序:1.占用、征用林地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这一规定是这一次修改森林法时新增加的规定。也就是说,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才可以办理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批手续。这一规定主要是针对非法侵占林地、越权审批征用、占用林地屡禁不止的现象,以及一些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工程非法占用林地十分严重的现象。2.占用、征用林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占用、征用林地不但涉及到林地权属的变更,而且还涉及到如何给原使用单位、原所有单位安置、补偿等问题,所以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3.占用、征用林地必须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这一规定是这一次修改森林法时新增加的规定。也就是说,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用于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的,必须由用地单位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对征用、占用林地的,要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一方面能够保证森林资源和森林覆盖率不因占用或者征用林地而减少,另一方面对用地单位也是一种经济约束机制,可以利用经济手段控制林地的减少。第二,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使用和监督1.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使用本条第一款增加规定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专款专用,森林植被恢复费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2.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监督一方面,法律要求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利用森林植被恢复费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另一方面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相关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的情况加强监督。第三,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而占用、征用林地的处理任何组织、单位、个人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批准用地机关无权办理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违法办理审批占用、征用林地的,应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无权批准用地的法律责任处罚。八、关于森林公安机关和武装森林警察部队1.关于森林公安机关新森林法第二十条第一款阐明了森林公安机关(即林业公安机关)是国家公安机关的组成部分,又是林业主管部门中的一支重要执法力量。森林公安机关实行林业和公安双重领导,以林业管理为主的体制。新森林法规定森林公安机关可以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范围内,代行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或者林木、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等证件、在林区非法收购盗伐或者滥伐的林木和非法开垦、采石等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有利于充分发挥这支队伍保护森林资源的主要作用,也界定了其与林业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上的法律关系。森林公安机关代行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有两方面的限制,一方面,并不是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都可以由森林公安机关代行。另一方面,森林公安机关代行行政处罚权要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代行本法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并不意味着森林公安机关是行使本法规定的这些行政处罚的主体。森林公安机关可以代行的行政处罚权,林业主管部门仍然有权行使这些行政处罚权。2.关于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新森林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原森林法没有对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及其主要任务的规定。这是此次修改过程中根据各方面的意见和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在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中所发挥的主要作用而新增加的规定。武装森林警察部队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同管理、以地方管理为主,林业主管部门与公安机关共同管理、以林业主管部门为主的体制。根据中央军委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有条件的大面积国有林区场所建立武装森林警察部队。九、关于建立自然保护区,保护天然林资源新森林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原森林法的规定相比,在划定自然保护区的范围中增加了“天然林区”的规定。天然林是相对于人工林而言的,是我国森林资源中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最具代表性的森林。但由于我国森林资源的数量减少,随着天然林保护工程的实施,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都将拿出一定数量的资金用于天然林的保护,并逐步减少对天然林的采伐,进而实现对天然林的禁伐。在目前还暂不具备禁伐条件的情况下,将天然林划为自然保护区是实施有效保护的重要措施。在这次修改的森林法对这一条作了部分修改。修改内容为:将原森林法该条第一款中应当划为自然保护区的“天然热带雨林等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一句修改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将“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也应当划定为自然保护区,以加强保护管理。十、关于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进出口管理珍贵树木的进出口管理直接涉及到国内珍贵树木的保护和管理工作。森林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出口。由于我国树木资源非常丰富,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只是那些处于濒危状态或者面临着濒危状态或者名贵的树木。因此,这就需要制定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只有列入名录的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或者限制出口。该条第一款还规定,国家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批准程序可分为二种情况:一是出口已经列入国家限制出口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内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但并没有列入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应当先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二是进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原产于我国,既属于国家限制出口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名录内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又已经列入到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出口人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还应当向国家设立的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十一、关于法律责任原森林法在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还不够全面、完善,此次修改,根据新的刑法和当前实际情况,除了维持原处罚规定外,加大了打击破坏森林资源违法犯罪行为的处罚力度。1.关于盗伐、滥伐森林和其他林木的处罚新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除了维持原森林法的规定以外,修改的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将原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修改为“依法赔偿损失”。赔偿损失属民事责任,原规定容易误解为行政处罚,两者性质是不同的,实践中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当事人不赔的,林业主管部门也不能强制执行,而改为“依法赔偿损失”则可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上述问题;第二,增加了“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的规定,不让违法行为的人在经济上占得利益;第三,增加了“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的规定。2.关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罚新森林法第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珍贵树木是我国森林资源中的宝贵财富,但原森林法只有原则性的保护规定,特别是没有专门的处罚规定,此次修改根据修订后的刑法的规定,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作为一种犯罪行为予以处罚,加大了惩罚力度。3.关于超限额或者超越职权发放证件的处罚新森林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与原森林法规定相比,修改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扩大了超限额或者超越职权发放证件的范围,原规定只限于林木采伐许可证,现扩大到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第二,增加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强调了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责;第三,进一步明确了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的规定,即对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进一步增强了处罚的力度。4.关于买卖或者伪造有关证件的处罚新森林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与原森林法相比,修改的内容有:第一,将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修改为“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这样既扩大了原森林法规定的内容,又加大了打击的范围;第二,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修改为“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这既加大了处罚力度,也便于在执法中操作,同时,对违法买卖上述证件、文件的买方、卖方都要依法给予处罚,这有利于打击非法买卖证件、文件的行为;第三,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属于一种犯罪行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规定便与刑法相一致。5.关于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的处罚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是引起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的重要原因。新森林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要追究刑事责任。6.关于毁林行为的处罚新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与原森林法规定相比,修改的主要内容有:第一,将原“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修改为“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增加了罚款处罚;第三,增加了“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的规定,既加大了处罚力度,又有利于恢复森林资源。7.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的处罚新森林法第四十六条是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涉及林业管理方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森林资源造成破坏或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实际情况而新增加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是指林业主管部门内部的工作人员和依法履行林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能的人员;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人民政府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务涉及林业行业管理工作的人员。对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关于森林法的植树造林的所有权问题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关于森林采伐的规定,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是(  )。

【答案】:B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介绍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际制定,于2007年1月1日颁布施行,共计七章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被称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被称为()。 A.防护林 B.用材林 C.经济林 D.薪炭林 查看答案解析 【正确答案】 D 【答案解析】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介绍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经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1月9日辽宁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6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3次修正。该《办法》分总则、山林权属、植树造林、森林经营管理、森林保护、森林采伐更新、木材管理和运输、林业投入、法律责任、附则10章48条,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0日辽宁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审议通过、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修改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予以废止。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我省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利用、经营、管理以及改变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林业工作。 乡(镇,下同)林业工作站负责本乡林业工作。未设林业工作站的乡,应设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第四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业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育采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应当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改善生态环境,发挥森林资源的多种效益。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的主导利用方向和生产经营目的,将森林资源划分为商品林和公益林。对商品林和公益林实行分类经营和分类管理。 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公益林包括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第六条 加强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培养林业技术人才,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推广林业先进实用技术。第七条 保护林农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取税费和乱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行集资。 鼓励单位和个人造林、营林。保护承包造林、营林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营林单位和个人依法享有的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二章 山林权属第八条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 (一)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三)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林地权属不变; (四)承包造林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林地权属不变; (五)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和自留山(滩)营造的林木,归个人所有,自留山(滩)的林地归集体所有,使用权长期不变; (六)城镇居民在自有的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第九条 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登记发证制度。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按照下列规定登记发证: (一)使用国家所有的跨市、县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使用者向共同的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二)使用前项以外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使用者向县以上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三)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以及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权属。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由原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权属凭证。第十条 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着有利于保护和发展林业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乡以上人民政府申请处理。申请处理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确权资料。 在乡境内,个人与个人、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争议,由所在乡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在县境内,单位之间或者乡际之间发生的争议,由县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县际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市际的争议,由省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在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不得抢占有争议的林地。第三章 植树造林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森林覆盖率目标,确定本地区的森林覆盖率目标,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加强对幼林的抚育和管护,提高林木的成活率。 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干旱、半干旱地区造林成活率不足70%、其他地区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干旱、半干旱地区,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目的是

法律主观:二者均为我国林业管理上最重要的法律法规。但有区别,主要是: 1、《森林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属于法律;《森林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发布的,属于行政法规; 2、《森林法》是上位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是下位法。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否则抵触的部分无效; 3、《森林法》是《森林法实施条例》的纲,《森林法实施条例》是《森林法》的具体化和细化。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一条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七条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八条突发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停止执行依照本法规定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采取或者继续实施必要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立法宗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立法宗旨立法宗旨。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樟树属几类林木?在森林法中对它有何规定?

中华人民森林法实施细则2005年颁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一九八六年四二十八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六年五月十日林业部发布)国函[1986]57号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森林,包括竹林。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业部关于森林资源清查和划分林种的规定,负责组织划定本地区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地方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家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确定,由林业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第四条征收育林费和建立林业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林业部和财政部制定。第五条煤炭、冶金、造纸、铁道、交通、农垦、水电、城建等部门,应当提取或者安排造林绿化资金,并制定使用管理办法,实行专款专用。第六条国家对造林、育林给予低息长期贷款,贷款指标和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的规定,织织全民义务植树。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和林业部的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为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确定森林采伐限额提供依据。地方森林资源管理、调查设计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第九条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的需要,必须占用国有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 占用林地单位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设计文件,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提出占地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林地面积二千亩以上的,由省、自务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二) 占用林地单位必须伐除所占林地上的林木时,应严格遵守采伐及其他有关规定,并按照批准文件中指定的地点,将伐倒木集中归堆,交森林经营单位处理。(三) 占用林地单位应当向森林经营单位补偿实际损失。占用林地时间在一年之内的,可以适当降低补偿标准。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四)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按国家土地征用法规办理。征用林地面积二千亩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第十条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经营的各类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除了经过原批准机关同意或者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批准的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第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护林防火工作。林区的村民委员会和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建立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在大面积林区可开展航空护林,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地区的护林工作。第十二条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积极扑救。商业、粮食、物资、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物资供应和医护工作,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运输和通讯工具。第十三条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有关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发生严重林木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第十四条全国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30%。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山区一般达到70%以上、丘陵区一般达到40%以上、平原区一般达到10%以上的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森林覆盖率是指全国或一个地区森林面积占土地面积的百分比。森林面积是指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面积,经济林地和竹林地面积;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面积,农田林网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林木的覆盖面积也列为森林面积。第十五条植树造林应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保证质量。县级人民政府对造林应认真组织验收,核实造林面积。对所造林木应按面积抽取2%以上进行检查,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第十六条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营的林业局、林场、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以县为单位,根据合理经营和永续利用的原则,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除了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熟林蓄积量超过用材林的总蓄积量三分之二的个别省和自治区以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都必须按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核定年森林采伐限额。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调整一次。第十七条凡采伐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都必须纳入国家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但采伐农村居民自留山的薪炭林除外。第十八条凡采伐林木都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采伐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以及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自有的零星林木除外。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分别情况提交下列文件: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应提交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其他单位应提交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部队还应提交师级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伐的文件;个人应提交包括采伐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第十九条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核发,除森林法已有规定的以外,县属国营林场和机关、团体、学校,由所在地的县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其他国营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林业部直属的国营林业局,由林业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和单位,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后,除特殊情况外,应在一个月之内办理完毕。遇有紧急抢险情况,必须就地采伐林木的,可以免除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但事后组织抢险的单位和部门应将采伐情况报当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森林法和本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林木采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从林区运出木材,依森林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给的运输证件,从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发放运输证件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森林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规定如下:(一)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一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非林区木材半立方米以下、幼树二十株以下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五立方米以下、幼树一百株以下的,非林区木材二立方米以下、幼树五十株以下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超过一立方米、幼树超过五十株的,非林区木材超过半立方米、幼树超过二十株的,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林区木材超过五立方米、幼树超过一百株的,非林区木材超过二立方米、幼树超过五十株的,除责令补种树木以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盗伐的林木或其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原主。(二) 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的,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除应予没收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三)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并可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四) 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罚款。第二十三条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以及其他违反森林法的行为构成犯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森林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决定。当事人对林业主管部门所作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林业行政处罚文书格式,由林业部统一制发。第二十五条违反森林法规定,致使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珍贵树木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资源遭受破坏的,除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以外,按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六条被责令补种树木者因故不能补种的,可以交纳造林费,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取后代为补种。第二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林业法制和林政管理工作,建设好林政、林业公安队伍。第二十八条本细则由林业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什么

法律分析: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九条 (一)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二)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三)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第二十一条 (一) 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二) 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三) 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四)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森林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包括山地森林、平原天然林和平原人工林。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勘定具有更新造林条件的平原天然林林中空中和20公顷以内山地森林林中空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其他宜林地。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生态环境建设需要和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要求,并根据每年经济增长情况相应增加对林业建设的投入,加强林业科技研究,提高林业科技水平,加强森林保护和管理,保证森林资源稳定增长。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和任期内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目标责任完成情况予以奖惩。  制定和实施保护、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必须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森林活立木蓄积量逐年增加。  自治区、州(地、市)所属国有林场的更新造林、封禁育林规划和计划,应当纳入当地人民政府植树造林规划和计划。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工作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指导农村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开展林业社会化服务;受林业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有关林业管理工作。第七条 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派驻国有林区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当独立严格执法,加强对派驻林区森林资源的保护、建设、管理和监督检查。  自治区、州(地、市)所属国有林业企业应当定期向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报告森林保护、发展和林区生产、建设情况,并将更新造林、封禁育林规划以及其他生产计划报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备案,接受县(市)人民政府监督。第八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简称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森林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负责确权给兵团使用的土地范围内的林业管理工作,其林业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领导。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予以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第十条 森林实行公益林、商品林分类经营管理。公益林包括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商品林包括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  公益林、商品林的区划介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公益林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投入为主,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并依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自治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商品林以经营者投入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资金、技术、信息等方面予以扶持、指导。第十二条 覆盖度达到30%的灌木林地由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灌木覆盖度不足30%的地带原用于经营林业的,继续经营林业;原用于经营畜牧的,继续经营畜牧业。  灌木覆盖度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范围计算。第十三条 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允许放牧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放林地放牧证。除因更新造林和封禁育林等情况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禁止牧民进入允许放牧的林地放牧,或向牧民收费。  在林地放牧,必须遵守《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划需要更新造林的,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为在林地放牧的牧民调剂草场。第十四条 因草原证与林权证重复发放,造成林地权属和草场用途争议的,由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协调处理;属于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重复发证造成争议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处理。第十五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占用、征用州(地、市)、县(市)或者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林地的,向管理该林地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按照森林、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林业建设应当贯彻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坚持谁建设、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和任期内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责任制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制定和实施保护、发展森林资源责任目标,必须确保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覆盖率逐年提高,林地面积不得减少,森林活立木蓄积量逐年增加。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大兴安岭国有重点林区的林业工作,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事项外,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管理。  苏木乡镇林业工作机构负责林业技术服务工作,指导农村牧区集体、个人发展林业生产,受林业主管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的林业管理工作。未设立林业工作机构的苏木乡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有关的林业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在重点林区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派驻地区的森林资源保护、建设和管理。第二章 森林林木保护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天然林资源分布情况,制定天然林保护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天然林保护规划,界定天然林保护区。  天然林保护区分为禁伐区、一般保护区、商品林经营区。在禁伐区内,除护林、防火、防治病虫害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采伐和从事可能导致天然林毁坏的活动,并实行木材禁运制度;在一般保护区内,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并严格控制采伐强度;在商品林经营区内,由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第八条 禁止开垦林地和毁林采石、采沙、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生态灌木林内砍柴、放牧。在其他有林地内砍柴、放牧的,应当经其所有者、使用者同意,并不得造成林木的毁坏。第九条 对以灌木为主的灌丛草场,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实行休牧期、轮封轮牧,禁止过度放牧。退化严重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禁牧。第十条 对未建立自然保护区的珍贵树木和具有特殊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分布较集中的地区,可以参照自然保护区的规定加强保护和管理。第十一条 在划定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天然林保护区的地区内,林农、林牧矛盾突出,严重影响森林和林木保护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退耕移牧。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本着预防为主、积极扑救的方针,逐级建立森林防火责任制,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第十三条 在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林区及林木、野生动植物分布较集中的地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或者派出机构,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荒漠植被和野生动植物资源,并可以代行本办法涉及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第三章 植树造林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森林覆盖率目标和造林树种及林种比例,并组织实施。植树造林实行部门和单位分工负责制:  (一)植树造林重点工程,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林场经营区内的植树造林,由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集体林场负责;  (三)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的植树造林,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四)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农场、牧场、工矿区、机场等企业事业单位用地范围内的植树造林,由本单位负责;  (五)城镇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城镇道路两侧的植树造林,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嘎查村的植树造林,由嘎查村民委员会负责。  植树造林责任部门和单位,必须按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数量、质量和时限完成植树造林任务,经旗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查验收,由所在地的旗县级人民政府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是国家关于林业的行政法规之一。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5月10日林业部发布,并于发布之日起施行。共29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什么活动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法律分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森林法实施条例》与《森林法》的法律地位如何

我国法律位阶大体是这样的:最高的是《宪法》,第二位阶为基本法,森林法属于基本法,因为他的制定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位阶为普通法,就是 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 的,《实施条例》属于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颁布时间和机构(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 颁布时间和机构(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下面是分类标准,你可以看一下!基本法律处于第二位阶的基本法律的创制权属于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它制定或系统修改必须经全国人大代表过半数通过才能达成,这是基本法律区别于根本法律的重要特征之一。基本法律的局部修改和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律的修改、解释不能突破该法的基本原则。基本法律的适用和执行主体是国家司法机关和法律授予权力的行政机关。基本法律的调整事项是社会生活中重要的利益归属和配置。我国的基本法律包括民事基本法、行政基本法和刑事基本法以及诉讼法等。一方面,基本法律的创制对宪法具有高度的依赖性。如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其基本原则、刑事司法体制、司法权力与诉讼权利的关系等问题的根本解决,均以宪法规定的组织规范和人权规范为前提;反之,作为根本法的宪法的重大变动也会带动作为基本法律的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刑罚是国家对国民自由的侵害方式中最为严峻的一项,也因此其被视为最受争议的一项;该项刑罚之执行亦正意谓着,为了大众之安全利益而完全忽视了犯罪行为人之自由利益。也正因为如此,使得团体与个人之利益绝无仅见地只有在刑事诉讼上才有如此重大的冲突,而这种在法律上所做之利益权衡正象征性地说明了在一般公共事务中考量国家与个人间的关系时,刑事诉讼法就成了国家基本法的测震器。”另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主体主要是检法两院,虽然立法法规定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权力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但是根据司法原理,司法机关为准确适用刑事诉讼法,必须先正确理解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范,欲正确理解,便需要澄清模糊认识以消除歧见,因此,司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在司法中的具体运用拥有解释权,尽管政府的公安部门、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律授权参与刑事诉讼并肩负部分诉讼职能,但是,因行政权不具有司法权的终局性,故其无司法解释权力。由此看来,在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解释和适用上,应当并重刑事诉讼法作为基本法律仅低于根本法律的较高位阶,不能随意对刑事诉讼法的法律规范做出与其规范意旨相左的解释或者变通。普通法律基本法位阶之下的法律是普通法。普通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和修改。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普通法律的创制依据是作为根本法律的宪法和宪法之下的基本法律。普通法律所调整的事项包容于基本法律调整事项之下,其内容为普通的社会关系中的利益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有权撤销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违背宪法和立法法规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行政法规编辑行政法规的创制主体是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是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是宪法的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

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MP3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于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又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收、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五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六条  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第三十八条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  第四十九条  本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鼓励公民通过什么方式参与绿化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鼓励公民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绿化。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建设社会主义,造福子孙后代的伟大事业,是治理山河,维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一项重大战略措施。组织造林绿化,应当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优化林种、树种结构,鼓励使用乡土树种和林木良种、营造混交林,提高造林绿化质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公民通过植树造林、抚育管护、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造林绿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七条

法律主观:二者均为我国林业管理上最重要的法律法规。但有区别,主要是: 1、《森林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属于法律;《森林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发布的,属于行政法规; 2、《森林法》是上位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是下位法。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否则抵触的部分无效; 3、《森林法》是《森林法实施条例》的纲,《森林法实施条例》是《森林法》的具体化和细化。

森林法73条与74条的区别

适用对象不同,处罚结果不同。1、适用对象不同。擅自开垦林地,是指将林地变为耕地等其他农用地,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是将林地改变成为建设用地,包括征用占用林地、森林经营者在经营范围内修建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和将林地改为宅基地的情况。而且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也按擅自改变林地用途。2、处罚结果不同。擅自开垦林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四条规定: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区别吗?

  二者均为我国林业管理上最重要的法律法规。但有区别,主要是:  1、《森林法》是全国人大通过的,属于法律;《森林法实施条例》是国务院发布的,属于行政法规;  2、《森林法》是上位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是下位法。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相抵触,否则抵触的部分无效;  3、《森林法》是《森林法实施条例》的纲,《森林法实施条例》是《森林法》的具体化和细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森林法是何时制定的

1979年 2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是建国后制定的第一部森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

法律分析:(一)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二)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三)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森林防火工作,发挥群防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应急管理、林业、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做好森林火灾的科学预防、扑救和处置工作(一)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活动,普及森林防火知识;(二)划定森林防火区,规定森林防火期;(三)设置防火设施,配备防灭火装备和物资;(四)建立森林火灾监测预警体系,及时消除隐患;(五)制定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发生森林火灾,立即组织扑救;(六)保障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所需费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承担国家规定的森林火灾扑救任务和预防相关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法律分析: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我国应当在科学认识森林资源价值的基础上,根据森林生态规律和林业经济规律的基本要求,立足于我国森林资源和林业产业发展的现实国情,借鉴俄、德、日等国家森林立法的先进经验,重构我国森林法的立法目的。具体而言一是优化林业发展和生态建设的国土利用空间秩序,加强生态建设,保障生态安全,维护环境权益,建设生态文明;二是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应对气候变化、改善环境、保护生物多样性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三是调整林业产业机构,优化林业发展方式,实现林业又好又快和可持续发展;四是维护林农和林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增加林农收入,增进社会公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于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又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持水土,涵养水源,防风固沙,调节气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林业工作。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第四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教育和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权属管理第五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本办法实施前依法发放的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继续有效。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营造的林木归集体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者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第七条 国家所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按照国有林管理单位的管理层级,由同级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各级林业主管部门配合登记。第八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由不动产登记机构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第九条 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的面积和地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其主管部门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变更后,经营单位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林权证,发证机关换发新证前应当通知毗邻单位或个人。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十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全省森林资源的清查。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分级建立森林资源档案,掌握森林资源变化情况。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施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第十一条 森林实行分类经营。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建设的需要,参照国家公益林的划分标准,确定本省的生态公益林,并给予重点保护和经济补偿。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按商品林经营。第十二条 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森林资源按其权属,分别由省、市、县、区相应的林业管理机构经营管理。  国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经营的森林、林木,由其进行经营管理。  农村集体所有的森林资源,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也可以依法实行股份制经营或者承包经营。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统一管理和监督。第十三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权属不清的;  (二)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内的;  (三)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缓冲区内的;  (四)属于珍贵、稀有、古老树木的;  (五)其他依法禁止转让的。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的转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最新一次修订的时间

2020年7月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已于2020年7月1日施行。新《森林法》对林权流转、林地管理、林木采伐、木材经营加工运输等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制度做出了许多重要调整,所设定的相关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也有许多重要变化,这些都将对森林资源保护执法产生重要而直接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释义: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释义】 本条是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规定。   一、森林病虫害的概念及防治的必要性。所谓森林病虫害,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及木材、竹材的病害和虫害。森林病虫害是森林又一大自然灾害,被称为“不冒烟的森林火灾”。我国森林病虫害日趋严重,森林病虫种类多,发生面积大,损失严重。防治森林病虫害是保护森林的重要措施。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因此,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下,由其负责组织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病虫害的预防和除治工作。   二、根据本法和国务院1989年12月18日发布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的规定,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对森林病虫害的预防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要在经营活动中加强检疫和防治工作,即植树造林应当适地适树,提倡营造混交林,合理搭配树种,依照国家规定选用林木良种,造林设计方案必须有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严禁使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对幼龄林和中龄林应当及时进行抚育管理,清除已经感染病虫害的林木;有计划地实行封山育林,改变纯林生态环境;及时清理火烧迹地,伐除受害严重的过火林木;采伐后的林木应当及时运出伐区并清理现场等。   2.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的林木种苗基地。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依法对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进行产地和调运检疫,发现新传入的危险性病虫害,应当及时采取严密封锁、扑灭措施,不得将危险性病虫害传出。各口岸动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的法律规定,加强进境林木种苗和木材、竹材的检疫工作,防止境外森林病虫害的传入。   3.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林木种苗、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乔木、灌木、竹类、花卉和其他森林植物或者木材、竹材、药材、果品、盆景和其他林产品应作为施检的森林植物产品。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定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的传入。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经常发生森林病虫害的地区,实施以营林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治理措施,逐步改变森林生态环境,提高森林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5.做好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分别发布全国和本行政区域的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分析基层单位测报数据,发布当地森林病虫害中、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   6.建设必要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设施。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建设药剂、器械储备仓库;临时简易机场;测报试验室、检疫检验室、检疫隔离试种苗圃;林木种苗及木材熏蒸除害等设施。   7.对森林病虫害的除治措施,主要包括: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实施计划;施药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环境污染,保证人畜安全,减少杀伤有益生物;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所需的防治药剂、器械、油料等,商业、供销、物资、石油化工等部门应当优先供应,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应当优先承运,民航部门应当优先安排航空器施药。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释义: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止人为破坏森林资源和擅自移动、损坏林业服务标志的行为的规定。   一、关于制止人为破坏森林资源和擅自移动、损坏林业服务标志的行为的必要性。所谓人为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是一个比较概括性的概念,其内容一般包括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在本条中,所谓人为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其内涵则有一定的限制性,即主要是指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在一些地方人为破坏森林资源的现象比较严重,造成的损失很大,甚至比某些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还大。因此,为了严格保护森林资源,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本条对制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作了规定。   所谓为林业服务的标志,是指在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为了进行调查区划、确定权属、保护森林资源等的需要而设立的固定标志。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具体来讲可以包括森林资源调查样地的永久性标志,调查区划的界桩,森林铁路、林区公路的标志,以及造林、护林、育林等各种林业的标志、布告牌等。如果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就会产生诸如测量数据的不准确性、各种权属界限的混乱等问题,直接影响到森林资源保护、经济建设甚至国防建设,所以需要妥善保护。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了禁止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二、需要制止破坏森林资源行为的具体分类。按照本条的规定,需要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毁林开垦。所谓毁林开垦,是指通过放火烧山等手段将林木毁掉,使林地转变为种植粮食等农作物的耕地的行为。   2.毁林采石、采砂、采土。所谓毁林采石、采砂、采土,是指为了生产或者生活的需要在长有林木的地方采石、采砂、采土等毁坏林木的行为。   3.其他毁林行为。所谓其他毁林行为,是指除了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外,在长有林木的地方采矿、采种、采脂、修坟、建房等的行为。   4.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所谓幼林地,是指林木尚未成熟的林地(郁闭度0.3以下的新造林地);所谓特种用途林,是指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   三、制止人为破坏森林资源和擅自移动、损坏为林业服务标志的行为的具体措施。由于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和擅自移动、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的行为,或者改变了林地的用途,或者破坏了林地的使用功能,或者直接损坏了林木,或者直接影响到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管理,都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和林业的发展产生不利的影响,所以必须采取具体的措施加以防范:第一,除了依法经过批准的以外,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第二,按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如果违反规定,进行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除了依法赔偿损失外,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并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如果违反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除了依法赔偿损失外,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如果当事人拒不补种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的费用则由当事人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释义: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释义】 本条是对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争议处理的规定。   一、规定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权属争议处理的必要性。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通常称为林权。正确处理林权争议对保证林业正常发展具有现实意义,也非常必要。首先,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其权属的确认,是经营者合法经营,依法处置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依据。有关的权属如发生争议,应当依法处理。其次,林木、林地权属受自然条件和经营的一些特殊情况的影响,确定权属的界线不明显,边界纠纷也经常发生。例如,大片的森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林场经营,其权属的边界可能没有明显的、自然界限;再如,农民承包集体所有的山林,在权属边界的确定上也存在类似问题,也可能产生有关承包农户之间的权属纠纷;再次,由于各种原因,一些林业经营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在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重新界定或者在转让的过程中,因以往的林权权属界线不清或者林权变更登记也会产生林权纠纷。实践也证明,这类权属问题如不能有效地、及时地解决,必然会导致对森林的乱砍滥伐,影响林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仅损害经营者的权益,也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因此,如何解决好林权争议,对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维护社会安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林权争议的政府处理程序。本条规定的林权争议,属于因森林、林木、林地的权属归属而产生的争议。根据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行使确权职能的有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是处理林权争议的机关。由于考虑到一些林业经营者的特殊情况,如中央、省直属国有林场,以及一些经营者经营的森林面积跨行政区域等情况,对各级人民政府受理林权争议案件的范围,也应有所区别。根据本条的规定,单位之间的林权争议,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权争议,应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林权争议处理遵循的原则是,尊重历史和现实情况,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林权争议处理的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林权争议发生后,有些林权争议,如林权证确定的权属等已清楚,但因某些原因使当事人双方对其认定不一致的,最有效的解决办法是由当事人双方,本着主动、互谅、互让的精神自行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或当事人有一方不愿协商解决的,按照本条的规定,向有处理权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申请处理。处理程序主要是:第一,递交有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的书面申请,其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争议的现状,包括争议面积、林木蓄积,争议地所在的行政区域位置、四至和附图;争议的事由,包括发生争议的时间、原因、当事人的协商意见。第二,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主张应当出具证据,如提供林权证、土地证等权属证明,不能出具证据,不影响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依据有关规定和证据认定争议事实。第三,首先可以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进行调解解决争议,经调解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并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林权争议处理机构的印章,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由人民政府作出决定。意见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当事人的姓名、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争议的事由。   三、林权争议的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最终的裁决。应当说明,本法关于林权争议的处理,规定了由有关各级政府处理,即各级政府是处理林权争议的法定机关,由各级人民政府对林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是解决林权争议的法定的、必经程序。根据本条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当事人才可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由法院对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作出裁决。因此,有关当事人对其林权争议既不能协议选择人民法院直接处理,也不能由其任何一方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另一方申请有关政府作出处理。林权争议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因不服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991年5月29日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499次会议讨论通过,1991年6月11日发布)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或者其主管部门有关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作为行政案件受理。   四、有争议林木的处置。为了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对林权争议的完善处理,并制止乱砍滥伐行为,本条同时规定,争议的林木、林地在争议处理过程中,应当保持现状,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最新一次修订的时间

2020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最新一次修订的时间是2020年7月1日,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立法目的是是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进程,充分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以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电力法与森林法发生冲突时该如何解决

砍伐树木应该去所在县区林业局办理相关手续!

2002年有颁布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吗?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发布日期:2000.01.29 实施日期:2000.01.29 发文字号:国务院令[第278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修正)》 发布日期:1998.04.29 实施日期:1985.01.01 发文字号:主席令第[3]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法律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2005)(命中:14次)发布日期:2005.11.16 实施日期:2006.01.01 发文字号:浙江省政府令第204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2004修订)(命中:77次)发布日期:2004.05.28 实施日期:2004.07.01 发文字号: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浙江省林木采伐管理办法(命中:27次)发布日期:2004.04.30 实施日期:2004.07.01 发文字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代表什么含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释义】 本条是对森林资源清查和资源档案制度的规定。森林资源清查和森林资源档案制度是科学管理森林的基础措施。一、森林资源清查是指对各类森林资源进行调查,是森林资源管理工作的基础。森林资源清查的目的在于为编制林业区划、规划、计划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建立森林资源档案以及确定森林利用方案和森林采伐限额提供基础资料和依据。其主要任务是查清森林资源的种类、结构、数量、质量分布,掌握资源消长变化的规律,客观反映自然、经济条件,进行综合评价,提出准确的森林资源调查材料、图面材料、统计资料和调查报告等。森林资源清查的主要对象是森林、林木、林地,林区内的野生植物、动物及其他自然环境因素。森林资源清查工作已成为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实现森林经营管理现代化的重要措施。根据有关规定,森林资源清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和国家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定期组织实施。森林资源清查实行同一标准,分类调查制度。可分为以下三类:一是全国森林资源清查(即一类调查),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林区为单位进行;二是规划设计调查(即二类调查),由省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以县、国有林业局、林场或其他部门所属林场为单位进行,以满足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总体设计和县级林业区划、规划和基地造林规划等项需要;三是作业设计调查(即三类调查),是林业基层生产单位为满足伐区设计、造林设计和抚育采伐设计而进行的调查。二、森林资源档案工作是森林资源管理的又一项基础工作,也是森林资源管理的一个基本内容。森林资源档案是对各个时期森林资源状况的记录资料,是在森林资源清查的基础上建立的。完备的森林资源档案可以有效地反映森林资源的消长变化情况,也可以借助查明森林经营的效果。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业的森林资源档案管理机构或配备森林资源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的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的依据是森林资源清查的结果,调查设计、专业调查、区划、规划、森林经营方案、总体设计、作业设计等文件、图表、文字、数据资料。森林资源档案管理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森林资料档案卡片、簿册、统计表、消长变化表等,以及林相图、资源基本图、经营规划图、资源变化图和有关资源调查、科研、经营的文件、文字资料等。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工作的主要任务是:掌握森林资源的现状及其变化情况,评定森林经营利用效果,为编制林业规划、设计、计划,确定森林经营措施和安排各项经营活动,提供可靠的依据。森林资源档案可分为四级:省、自治区、直辖市为一级;自治州、设区的市、林业管理局为一级;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林业局、县级林场为一级;乡、民族乡、镇、林场等为一级。森林资源档案实行统一技术标准,专人负责,分级管理,及时修订,逐年统计汇总上报的管理制度。从事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科学管理的原则,保证森林资源档案的真实性、科学性和连续性,逐步提高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水平。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资源档案管理工作应当进行检查指导,加强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一百二十三到一百二十九条

第二十三条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扑救;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扑救火灾物资的供应、运输和通讯、医疗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森林法所称森林覆盖率,是指以行政区域为单位森林面积与土地面积的百分比。森林面积,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面积和竹林地面积、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面积、农田林网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林木的覆盖面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确定本行政区域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的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成活率不足百分之八十五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二十六条国家对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各有关主管单位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各该单位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  责任单位的造林绿化任务,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国家保护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未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合同。  第二十八条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中,重点林区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核定一次。 第二十九条采伐森林、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必须纳入国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但是,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森林规定森林法采伐贯彻什么原则

  《森林法》对森林采伐主要有以下规定:  (1)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2)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3)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4)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5)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终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6)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7)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林地所有是否可以出让

有林权证可以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释义: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没有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为的处罚。   一、更新造林是已经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对已经采伐过的林地要更新造林,这是贯彻对森林资源实行“采育结合、永续利用”方针的具体体现。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成熟的用材林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第三十五条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二、本条所称的“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的”,是指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完成了采伐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面积、树种、株数等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为,可以是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公民个人。   根据本条规定,对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对拒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屡次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或者经主管部门多次告知仍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等,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法规定的“补种树木”与“更新造林”不能混为一谈,这两种行为的性质不相同。“补种树木”是指林业主管部门对于盗伐、滥伐或者其他毁林行为的行为人给予的一种带强制性的处罚,而“更新造林”则是依法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立法目的

法律分析:我国颁布《森林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进程,充分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以适应国民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森林法》规范了在我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是我们每一个公民必须严格遵守的法律准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毁林、毁草开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森林法对乱砍滥伐的树木怎么处理

法律主观:您好,针对您的砍伐树木应当如何处理问题解答如下: 根据我国 森林法 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根据我国 刑法 第344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管制 ,并处 罚金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您砍伐树木数量的多少,我国法律也有相应的罚款规定。森林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 滥发林木罪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释义: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释义】 本条是关于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和管理的法律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根据本条该款规定,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必须提交的文件之一是伐区调查设计文件。所谓伐区是指确定进行森林采伐的林地。根据《森林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的规定,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还必须按照规定提交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和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其他单位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根据《森林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其他单位还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木材生产计划,部队应提交师级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伐的文件,农村集体和个人还应当提交基层林业站核定的年度采伐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上年度进行采伐的,都应当提交上年度更新验收合格证。更新验收合格证,是林木采伐单位完成规定的森林更新后,由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给更新单位的更新验收合格证明。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森林采伐更新的管理规定。国有单位根据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区设计文件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向其基层经营单位拨交伐区,并按照规定发给国有林林木伐区作业证。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国有林林木伐区作业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规定的伐区作业要求,发放许可证的单位有权对持证单位的作业情况进行检查。这样有利于提高伐区作业水平,减少森林资源浪费,充分利用森林资源。本条该款规定,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哪一年立法通过,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于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又根据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决定》修正。  1950年 6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第18条,规定大森林收归国有,由人民政府管理经营。同年还颁布了《关于禁止砍伐铁路沿线树木的通令》、《各级部队不得自行采伐森林的通令》。195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了《关于在全国大规模造林的指示》,1961年中共中央制定了《关于确定林权、保护山林和发展林业的若干政策规定(试行草案)》,1963年国务院发布了《森林保护条例》,196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加强山林保护管理、制止破坏山林树木的通知》。1979年 2月2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原则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试行)》,并决定每年3月12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植树节。1980年3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的指示》,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释义: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规定。   一、对违法者给予处罚,是维护法律权威性的一个主要方面。但同时,对严格依法办事并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奖励,也是维护法律权威性的一个重要方面。通过对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可以引导人们更好地遵守法律、执行法律,从而达到维护法律权威性的目的。奖励在植树造林、森林保护、森林管理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是我国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的重要举措。   二、为了鼓励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国家实行奖励制度。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奖励制度具体包括发明奖励制度、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制度以及与奖励有关的专利制度、发明权制度等等。本条规定了奖励的范围和条件。奖励的范围有四项,一是植树造林;二是保护森林;三是森林管理;四是林业科学研究。奖励的条件是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主要包括:1.在植树造林方面,积极参与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活动成绩优异的。2.在保护森林方面,积极同违反森林法的行为进行斗争;积极参与、组织扑救森林火灾并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成绩显著的;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等等。3.在森林管理方面,依靠科学技术管理森林资源,掌握资源变化情况,成绩显著的;在预防森林病虫害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4.在林业科学研究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等等。   在森林法中,增加对在林业科学研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规定,也完全符合邓小平同志提出的“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论断。只有依靠科学技术,林业才能发展,森林资源才能得到保护。科技兴林工作是一项战略性任务,依靠科学技术是改变我国目前森林资源状况及森林病虫害发生和危害严重的重要措施。“八五”期间,全国林业科技进步贡献率达21.2%,成果转化率达34%,大大地推动了林业建设。因此,国家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三、本条规定的奖励的主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给予奖励的主体,即是实施给予奖励行为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二是被奖励的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单位主要是指企业和事业单位等;个人包括管理人员、研究人员、教学人员、森林公安人员、工人及领导人员等等。   四、对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的办法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物质上的奖励,如发给一定数额的奖金、晋升工资等;另一类是精神上的奖励,如授予光荣称号、通报嘉奖等。对企业、事业单位的奖励形式,主要是通过表扬,发给奖金,也可以给予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五、目前,国务院在有关行政法规中,已经对给予奖励的情况作了一些规定,如1988年1月16日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事迹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1.严格执行森林防火法规,预防和扑救措施得力,在本行政区或者森林防火责任区内,连续三年以上未发生森林火灾的;2.发生森林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救的,或者在扑救森林火灾中起模范带头作用,有显著成绩的;3.发现森林火灾及时报告,并尽力扑救,避免造成重大损失的;4.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报告的;5.在查处森林火灾案件中做出贡献的;6.在森林防火科学研究中有发明创造的;7.连续从事森林防火工作十五年以上,工作有成绩的。再如1989年12月18月发布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有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1.严格执行森林病虫害防治法规,预防和除治措施得力,在本地区或者经营区域内,连续五年没有发生病虫害的;2.预报病情、虫情及时准确,并提出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合理化建议,被有关部门采纳,获得显著效益的;3.在森林病虫害防治科学研究中取得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获得重大效益的;4.在林业基层单位连续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满十年,工作成绩较好的;5.在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中有其他显著成绩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释义: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的处罚。   一、本条是这次修改的森林法新增加的条款。这是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涉及林业管理方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森林资源造成破坏或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实际情况而新增加的规定。   二、本条所说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是指林业主管部门内部的行政管理人员和依法履行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职能的人员,如林业主管部门内部的林业公安、林政管理、野生动物保护、森林防火、野生植物保护、病虫害防治、植物检疫、种苗管理、自然保护区管理等从事森林保护、林业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务涉及林业行业管理工作的人员,如人民政府中从事涉及林业管理的领导人员、海关、工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玩忽职守是指从事森林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放弃职守,不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职责;二是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人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滥用职权是指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擅自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徇私舞弊是指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四、根据本条规定,从事森林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3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资源的培育、保护、采伐、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发展平原绿化,加强丘陵山区林业建设,建立林业生态体系和林业产业体系。第四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鼓励林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提高林业科技水平;加强森林资源管理,制止一切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林业管理和林业科学研究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国有造林、育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四)煤炭、造纸等单位,按照煤炭和木竹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五)建立林业基金制度。林业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省人民政府依法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具体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制定。 森林资源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乡、镇设有的林业工作站在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监督和乡级人民政府领导下,承担本行政区域内林业的具体工作。第二章 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第七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使用者或者所有者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使用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省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 需要变更森林、林木所有权或者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审查批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因林地被依法征用、占用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林权全部丧失的,应当到核发林权证书的人民政府办理注销登记,交回林权证。第八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森林、林木,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权属: (一)国家所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长的森林、林木和国有林业场圃、森林公园经营的森林、林木,以及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国家,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二)国家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在其管理使用的土地上自行营造的林木,以及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上述单位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单位;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其所有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以及依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或者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 (四)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个人与个人之间合作营造的林木,为合作各方共有; (五)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使用单位的,归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归该集体所有;另有协议或者合同的,按协议或者合同的规定确定所有权; (六)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滩)上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 林木,依照法律由合同约定归个人所有的林木,其所有权属于个人,可以依法继承、转让。 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森林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通过竞标、承包、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新森林法第七十八条是什么

新森林法第七十八条的内容为: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我国《森林法》将森林分为五类: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薪炭林和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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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森林法新规

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表决通过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将从2020年7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森林法坚持以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为指导,坚持生态优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坚持保护优先,促进森林资源可持续发展;坚持分类经营管理,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坚持尊重自然规律和经济规律,保护林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总则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理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国家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建立林长制。第五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支持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森林生态保护修复的投入,促进林业发展。第六条 国家以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种功能,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第七条 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大公益林保护支持力度,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指导受益地区和森林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进行生态效益补偿。法律依据《森林法》第六十五条明确规定:“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应当建立原料和产品出入库台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这条规定为我国打击收购、加工、运输非法木材行为提供了更加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也为我国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履行木材合法性尽职调查义务提供了更加清晰的法律指引。我国作为全球最大的木材进口国和最重要的林产品生产、加工、消费和贸易国,在促进全球森林治理和打击非法采伐与相关贸易倡议中扮演着重要角色。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我国木材需求量保持持续增长。2009-2018年,我国木材产品市场总供给由4.2亿立方米增加到5.6亿立方米,10年增长了32.6%。这其中,有超过一半的木材来自进口。2014年以来,我国进口木材数量超过了国产木材产量,木材对外依存度超过50%。这些进口木材来源于全球100多个国家,其中有些国家森林施政能力还比较弱,木材贸易与投资风险预期难以把握,导致森林的不可持续利用。在过去20年间,我国林业主管部门协同贸易和海关监管部门、国内企业、科研院所与民间机构对打击木材非法采伐与相关贸易采取了一系列政策倡导和技术支持措施,包括制定中国木材合法性验证体系相关技术规范与标准、制定中国林业企业境外可持续经营贸易与投资重点国别手册、为国内企业提供验证木材合法性尽职调查培训等。通过这些措施,我国一些木材经营加工企业加强了对其木材供应链上重点环节以及敏感国家与地区、敏感树种的管控。这些努力不仅为减少非法来源木材进入国内市场、保证其木材加工产品顺利出口到欧美澳等市场发挥重要作用,而且对树立中国企业负责任形象,帮助增强我国在打击非法采伐及相关贸易问题上的话语权和主导权作出了贡献。然而,由于我国木材经营加工企业数量众多,且多为中小型企业,很多企业对木材溯源和非法木材识别的系统建设能力和技术操作能力都比较弱,加之我国木材供应链纷繁复杂,对企业追溯木材来源及识别其合法性造成了很大的困难,导致部分来源不明的木材流入了国内市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释义: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释义】 本条是对征用和占用林地及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使用的规定。   一、所谓占用林地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因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的需要,依法使用国家所有的林地。所谓征用林地,是指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等单位因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的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的林地。占用林地和征用林地有所不同:占用林地的,林地所有权不发生改变,仍为国家所有;而征用林地的,林地所有权则发生改变,原为集体所有,经征用以后变为国家所有。   我国是一个森林资源相对缺乏的少林国家。据1989年到 1991年全国森林资源统计表明,共有3000万亩有林地转变为非 林业用地,每年为660万亩,主要是用于修建公路、水库等基本建设工程。森林的发展离不开林地,占用、征用林地都会带来林地被改变用途的结果。所以保护林地,尽可能地少占或者不占林地是直接关系到林业发展的重要问题。因此本条对占用、征用林地的原则作出了规定,即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只有始终坚持这一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原则,象保护耕地一样保护林地,才能更好地保护我们有限的森林资源,从而使林业在现有基础上得到更大发展。   二、依照本条规定,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当经过三个程序:一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二是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三是由用地单位依照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1.占用、征用林地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这一规定是这一次修改森林法时新增加的规定。也就是说,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必须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才可以办理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批手续。这规定主要是针对非法侵占林地、越权审批征用、占用林地的现象屡禁不止,甚至一些国家和地方重点建设工程非法占用林地的现象也十分严重。1993年、1994年、1995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的占用、征用林地面积均占总占用、征用林地面积的60%以上,1994年,国务院办公厅颁发的《关于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征用、占用林地要经林业部门初审同意。几年来的实践证明,占用、征用林地前先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把关,是控制占用、征用林地,保护森林资源的有效措施之一,是十分必要的。这次修改森林法时,根据有些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一些地方、部门的意见,将这一程序作为法律规定明确下来,以进一步加大对林地的保护力度,更有效地保护现有的森林资源。   2.占用、征用林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占用、征用林地不但涉及到林地权属的变更,而且还涉及到如何给原使用单位、原所有单位安置、补偿等问题,所以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对土地管理法进行修改,按照修订草案的规定,对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批程序将包括农用地转用审批和征用、占用审批,具体操作应按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规定执行。   3.占用、征用林地必须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这一规定是这一次修改森林法时新增加的规定。也就是说,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用于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的,必须由用地单位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不论是占用林地还是征用林地,都会给森林资源造成一定的损失,因此,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早在1992年《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林业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工作请示的通知》已明确规定:“必须征用、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和安置补偿费”,并规定“所收取的各项补偿费用,除按规定付给个人部分外,全部纳入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经营单位的造林营林资金,专门用于造林营林、恢复森林植被”。目前,据统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标准、收取环节、使用方法等。对征用、占用林地的,要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一方面能够保证森林资源和森林覆盖率不因占用或者征用林地而减少,另一方面对用地单位也是一种经济约束机制,可以利用经济手段控制林地的减少。据统计,1996年各类建设工程征用或者占用的林地,按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最低补偿标准计算约为20亿元,但只有部分工程签订了补偿协议,金额约为8.3亿元,而实际落实的补偿费只有 5040万元,占协议补偿金额的 6 %,占应补偿金额的 2.5%,如此下去,建设占用和征用林地而又没有投资来源,必然是占一少一。这一新增加的规定就给林地被征用或者占用后,能有资金恢复森林植被,重新造林提供了法律保障,用地单位必须严格遵守。   三、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使用和监督   1.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使用。为了更加合理、有效地利用森林植被恢复费,这次修改森林法时,专门对森林植被恢复费如何使用作出明确规定,即在本条第一款增加规定森林植被恢复费必须专款专用,森林植被恢复费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同时还规定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2.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监督。为了对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使森林植被恢复费真正用在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上,森林法在这一条还新增加规定了两个监督措施。一方面,法律要求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利用森林植被恢复费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另一方面又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的情况加强监督。   四、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而占用、征用林地的处理。占用、征用林地应当经过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这是森林法规定的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批程序。任何组织、单位、个人都必须遵守。按法定程序办理用地手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批准用地机关无权办理批准占用、征用林地手续。违法办理审批占用、征用林地的,应依照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森林法》,关于采伐管理,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

【答案】:A、B《森林法》(2019版)第49条:“国家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采伐消耗量低于林木生长量和森林分类经营的原则,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年采伐限额,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备案后实施。重点林区的年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可以作为编制年采伐限额的依据。”A选项正确。第51条规定:“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采伐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竹林不需要申请采伐许可证,但应当符合林木采伐技术规程。非林地上的农田防护林等防风固沙林、护路林、护岸护堤林和城镇林木等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管理。”B选项正确。根据上述第51条的规定,采伐自留地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无须申请采伐许可证。同理,采伐自留地的零星林木,不用申请采伐许可证。本选项需要注意前款规定关于“零星林木”的特别注意。C选项错误。第17条第4款规定:“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所以,本选项中该林木所有权确属个人,但其采伐仍应遵循上述第49条的规定,申请采伐许可证。D选项错误。

森林法有哪些基本原则

1.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森林法规是何时制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部森林法规,是1963年制定的《森林保护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何时立法通过、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于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3.森林法的基本任务是什么?  森林法开宗明义指出,本法立法宗旨就是“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这一宗旨,森林法的基本任务是:(1)维护林权;(2)鼓励造林;(3)保护资源;(4)改善环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的植物和动物。  森林,包括竹林。林木,包括树木、竹子。林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林业部关于森林资源清查和划分林种的规定,负责组织划定本地区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  地方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确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国家重点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确定,由林业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第四条 征收育林费和建立林业基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林业部和财政部制定。第五条 煤炭、冶金、造纸、铁道、交通、农垦、水电、城建等部门,应当提取或者安排造林绿化资金,并制定使用管理办法,实行专款专用。第六条 国家对造林、育林给予低息长期贷款,贷款指标和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的规定,织织全民义务植树。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和林业部的有关规定,定期组织森林资源调查,为编制森林经营方案,建立森林资源档案,确定森林采伐限额提供依据。地方森林资源管理、调查设计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第九条 因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的需要,必须占用国有林地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占用林地单位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计划任务书或设计文件,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提出占地申请,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林地面积二千亩以上的,由省、自务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占用林地单位必须伐除所占林地上的林木时,应严格遵守采伐及其他有关规定,并按照批准文件中指定的地点,将伐倒木集中归堆,交森林经营单位处理。  (三)占用林地单位应当向森林经营单位补偿实际损失。占用林地时间在一年之内的,可以适当降低补偿标准。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四)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  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按国家土地征用法规办理。征用林地面积二千亩以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第十条 国营林业局、国营林场经营的各类土地的面积及其界线,除了经过原批准机关同意或者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批准的以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护林防火工作。  林区的村民委员会和国营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建立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划定责任区,落实责任制。  在大面积林区可开展航空护林,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  在行政区域交界的林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建立护林联防组织,负责联防地区的护林工作。第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积极扑救。商业、粮食、物资、卫生等部门应当做好物资供应和医护工作,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优先提供运输和通讯工具。第十三条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有关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除治;发生严重林木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第十四条 全国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30%。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山区一般达到70%以上、丘陵区一般达到40%以上、平原区一般达到10%以上的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森林覆盖率是指全国或一个地区森林面积占土地面积的百分比。森林面积是指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面积,经济林地和竹林地面积;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面积,农田林网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林木的覆盖面积也列为森林面积。

《森林法》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森林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 总则,主要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对森林资源给出了明确的定义和划分,国家对森林资源的保护性措施,各级政府保护森林的职责划分、基本权利及基本义务等。(2) 森林经营管理,主要规定了国家各林业主管部门规划经 营森林资源应采取的政策和措施。(3) 森林保护,详细规定了地方各级政府在保护森林,预防 和扑救森林火灾,防治森林虫害,建立自然保护区等方面的政策措施。(4) 植树造林,主要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国有企业事业单 位、机关、团体、部队在制定植树造林规划,经营林木资源方面的政策措施。(5) 森林采伐,主要规定了采伐森林和林木的制度政策。(6) 法律责任,对违反《森林法》的单位或个人所应承担的 法律责任做了规定。

森林法毁坏林木的处罚

法律分析: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最新中华人共和国森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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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法处罚条例细则52条

目前没有关于被命名为“森林法处罚条例”的法规,在《森林法》中有相关处罚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下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义务、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开展森林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需要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内容是什么?(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总结: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40条的规定制定和发布。它对森林资源的范围、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确定方法、占有国有林地的管理办法、护林组织的建立、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和核发、违反森林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等,作了具体的规定。明确规定了全国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为30%,山区、丘陵区、平原区一般应分别达到70%、40%、10%以上的标准。

森林法处罚条例细则52条

法律分析:森林法处罚条例细则第52条的内容如下:下列几种是违法行为,会被处罚。第一,没有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树种、方式、时间或者地点,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林木的,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第二,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内,违反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等规定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第三,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定之前擅自采伐有争议林木的,按照前面规定处罚。法律依据:《森林公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有关滥伐林木的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数量、树种、方式、时间或者地点,采伐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林木的,但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二)在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以内,违反时间、数量、树种或者方式等规定采伐他人所有林木的;林木权属争议一方在林木权属确定之前擅自采伐有争议林木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风景林属于什么林?

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森林法对木材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规定的森林及其他林木,包括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等。: 个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承包后种植的树木归承包个人所有,但如果这些林木已构成国家林业资源的组成部分的,则可作为盗伐林木罪的犯罪对象。

森林法和森林法实施条例二者的关系是什么

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都是我们应该珍惜爱护的。下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欢迎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 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一)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政策全文

  本条例来自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gongbao/content/2011/content_1860863.htm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2000年1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8号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条 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一)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五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六条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  第八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本行政区域森林总面积的30%。  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  第九条 依照森林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提取的资金,必须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向重点林区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林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全国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的情况。  重点林区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生态环境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以现有的森林资源为基础;  (三)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林业长远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林业发展目标;  (二)林种比例;  (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四)植树造林规划。  第十四条 全国林业长远规划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地方各级林业长远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下级林业长远规划应当根据上一级林业长远规划编制。  林业长远规划的调整、修改,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  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地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预交森林植被恢复费,领取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建设用地申请。  (二)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面积低于上述规定数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占用或者征收、征用重点林区的林地的,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三)用地单位需要采伐已经批准占用或者征收、征用的林地上的林木时,应当向林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十七条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第十八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修筑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前款所称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是指:  (一)培育、生产种子、苗木的设施;  (二)贮存种子、苗木、木材的设施;  (三)集材道、运材道;  (四)林业科研、试验、示范基地;  (五)野生动植物保护、护林、森林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木材检疫的设施;  (六)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基础设施。  第三章 森 林 保 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病虫害测报中心和测报点对测报对象的调查和监测情况,定期发布长期、中期、短期森林病虫害预报,并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森林经营者应当选用良种,营造混交林,实行科学育林,提高防御森林病虫害的能力。  发生森林病虫害时,有关部门、森林经营者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及时进行除治。  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二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全国林木种苗检疫对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可以确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林木种苗补充检疫对象,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禁止毁林开垦、毁林采种和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的毁林行为。  第二十二条 25度以上的坡地应当用于植树、种草。25度以上的坡耕地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植树和种草。  第二十三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当地人民政府必须立即组织军民扑救;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扑救火灾物资的供应、运输和通讯、医疗等工作。  第四章 植 树 造 林  第二十四条 森林法所称森林覆盖率,是指以行政区域为单位森林面积与土地面积的百分比。森林面积,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面积和竹林地面积、国家特别规定的灌木林地面积、农田林网以及村旁、路旁、水旁、宅旁林木的覆盖面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确定的森林覆盖率奋斗目标,确定本行政区域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守造林技术规程,实行科学造林,提高林木的成活率。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的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成活率不足85%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第二十六条 国家对造林绿化实行部门和单位负责制。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岸、湖泊水库周围,各有关主管单位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各该单位是造林绿化的责任单位。  责任单位的造林绿化任务,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下达责任通知书,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未经发包方和承包方协商一致,不得随意变更或者解除承包造林合同。  第五章 森 林 采 伐  第二十八条 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森林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其中,重点林区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每5年核定一次。  第二十九条 采伐森林、林木作为商品销售的,必须纳入国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但是,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上个人所有的薪炭林和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第三十条 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  (二)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一)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进行非抚育或者非更新性质的采伐的,或者采伐封山育林期、封山育林区内的林木的;  (二)上年度采伐后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三)上年度发生重大滥伐案件、森林火灾或者大面积严重森林病虫害,未采取预防和改进措施的。  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印制。  第三十二条 除森林法已有明确规定的外,林木采伐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权限核发:  (一)县属国有林场,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三)重点林区的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三条 利用外资营造的用材林达到一定规模需要采伐的,应当在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实行采伐限额单列。  第三十四条 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  前款所称木材,是指原木、锯材、竹材、木片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其他木材。  第三十五条 从林区运出非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  重点林区的木材运输证,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木材运输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木材运输证自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必须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的,承运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木材运输证的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六条 申请木材运输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  (二)检疫证明;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  符合前款条件的,受理木材运输证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发给木材运输证。  依法发放的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木材运输总量,不得超过当地年度木材生产计划规定可以运出销售的木材总量。  第三十七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  (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  (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  (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职责权限的划分,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规定。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5月10日林业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按照《森林法》,森林法是如何划分的

没太看懂你问的是指法律划分还是 森林 的划分1森林的划分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森林法的划分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三章 森林保护第四章 植树造林第五章 森林采伐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

2021森林法处罚条例细则规定了什么?

2021森林法处罚条例细则规定:第三十八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第三十九条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拓展资料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四十四条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第六条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第七条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八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九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依托森林、林木、林地生存的野生动物、植物和微生物。  森林,包括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包括树木和竹子。  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第四条 依法使用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按照下列规定登记:  (一)使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应当向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二)使用国家所有的跨行政区域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三)使用国家所有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以及由使用者所有的林木所有权。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家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第五条 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  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第六条 改变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第八条 国家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地方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防护林、用材林、特种用途林以及经济林、薪炭林,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关于林种划分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划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面积,不得少于本行政区域森林总面积的30%。  经批准公布的林种改变为其他林种的,应当报原批准公布机关批准。第九条 依照森林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提取的资金,必须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不得挪作他用。审计机关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向重点林区派驻的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重点林区内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监督检查。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十一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监测全国森林资源消长和森林生态环境变化的情况。  重点林区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其他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档案和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等项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护生态环境和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二)以现有的森林资源为基础;  (三)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相协调。第十三条 林业长远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林业发展目标;  (二)林种比例;  (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  (四)植树造林规划。

新森林法实施条例2020年7月1日将森林分为

《森林法》第4条根据森林的用途和经营目的,将森林分为五种: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特种用途林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建立林长制。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条国家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建立林长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第四条 国家实行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完成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目标和森林防火、重大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情况进行考核,并公开考核结果。  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森林资源保护发展的需要,建立林长制。第五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金融等方面的措施,支持森林资源保护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森林生态保护修复的投入,促进林业发展。第六条 国家以培育稳定、健康、优质、高效的森林生态系统为目标,对公益林和商品林实行分类经营管理,突出主导功能,发挥多种功能,实现森林资源永续利用。第七条 国家建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加大公益林保护支持力度,完善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政策,指导受益地区和森林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等方式进行生态效益补偿。第八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森林保护和林业发展实行更加优惠的政策。第九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相关机构或者设置专职、兼职人员承担林业相关工作。第十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每年三月十二日为植树节。第十一条 国家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林业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林业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工作,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新闻媒体、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志愿者等开展森林资源保护宣传活动。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教育。第十三条 对在造林绿化、森林保护、森林经营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森林权属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森林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履行国有森林资源所有者职责。第十五条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林木、林地,不得非法改变林地用途和毁坏森林、林木、林地。第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确定给林业经营者使用。林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国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使用权,经批准可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林业经营者应当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的义务,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提高森林生态功能。第十七条 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林地(以下简称集体林地)实行承包经营的,承包方享有林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承包方可以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转让等方式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十八条 未实行承包经营的集体林地以及林地上的林木,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公示,可以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依法流转林地经营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第十九条 集体林地经营权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林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流转期限、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流转期限届满林地上的林木和固定生产设施的处置、违约责任等内容。  受让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造成森林、林木、林地严重毁坏的,发包方或者承包方有权收回林地经营权。

2020森林法处罚条例细则56条

法律主观:《 森林法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未依照本 法规 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 行政处罚 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下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 侵权责任 。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义务、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开展森林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 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森林法》

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第三条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森林分为以下五类:(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第五条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第六条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第七条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八条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九条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该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第十一条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第十二条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森林管理第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第十四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第十五条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第十八条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收、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第三章森林保护第十九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第二十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第二十二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第二十三条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业服务的标志。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区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第二十五条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第四章植树造林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该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第二十七条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第五章森林采伐第二十九条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第三十条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一条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第三十三条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第三十四条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第三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第三十六条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三十七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第三十八条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第四十八条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第四十九条本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2007年森林法

内容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森林法》关于营造林木的所有权归属有哪些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国家森林法处罚条例

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行为。 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量巨大”的起点,一般是指在林区盗伐20一30立方米或幼树1000一1500株,在非林区盗伐10一20立方米或幼树500一10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在林区盗伐10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5000株以上,在非林区盗伐5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2500株以上,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一般可视为“数量特别巨大”。

森林法与电力法、防洪法的冲突 违反电力法和防洪法,种植树木,砍伐是否需要办证?

  应该是立法目的不同,您讲的非法利益不受保护很有道理,但森林法的立法旨不是保护林木所有人的利益(无论利益是否合法),森林法的目的在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因此,不管种植的林木是否合法或合适,法定要求需要办理采伐证的就必须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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