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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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离退休人员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机构设置及任务第一条 为适应文化部直属艺术表演团体(以下简称中直院团)布局结构调整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工作的需要,做好中直院团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组建“文化艺术离退休人员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离退中心)。第二条 离退中心为文化部直属全民所有制正局级事业单位,具有独立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经费实行全额拨款。中层以下(不含中层)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机构编制与经费由部人事司和计财司负责核定。接受文化部离退休干部局的业务指导。第三条 离退中心是主管布局结构调整后的中国交响乐团、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中国歌剧舞剧院、中国歌舞团、中央民族乐团、中国京剧院、中央实验话剧院、中国青年艺术剧院、中国儿童艺术剧院、东方歌舞团和原勇进评剧团离退休人员工作的机构。对中直院团离退休人员采取适度统筹管理的办法。其任务是:  (一)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离退休人员工作的方针政策,并根据离退休人员统一管理、待遇分开的原则,具体研究执行办法。  (二)离退中心按照党章有关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和工作机构,负责党的工作。  (三)负责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医药费、特需费、公用费和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发放的各种补贴等有关经费的预决算、使用和管理。  (四)负责了解离退休人员身体和生活状况,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合理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落实他们的政治、生活待遇。  (五)有组织有领导地发挥离退休人员在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表彰他们当中的先进事迹和好人好事。负责指导离退休人员的社团工作。  (六)组织开展老有所养和老有所为相结合的创收活动,努力为离退休人员创造和提供生活福利。  (七)组织离退休人员参观工农业生产项目。负责节日活动和慰问等项工作。  (八)组织离退休人员的健康疗养。办理就近医疗和困难补助事宜。  (九)举办各种有益于离退休人员身心健康的文体娱乐活动。  (十)负责离退休人员工作的协调指导、检查监督和统计报表等工作。转发、传达有关文件。  (十一)指导并会同有关院团和部门,办理离退休人员的丧葬及善后处理事宜。  (十二)承办上级赋予的其他有关离退休人员工作事宜。  离退中心在实践中不断取得经验的基础上,逐步过渡,相机扩展职能。第四条 根据离退休人员的多少、服务范围的大小,在各中直院团设置相应的离退休人员工作机构或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由院团征得离退中心同意后聘任。该机构(专职工作人员)接受所在院团和离退中心双重领导,其行政关系隶属所在院团,主要业务工作由离退中心负责管理,享受所在院团工作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及所有待遇,为各中直院团所属的单列编制,负责本单位离退休人员的分散服务,在离退中心的领导下,完成下列任务:  (一)负责本单位离退休人员活动用房、看病用车及有关文体活动设施的管理使用和服务工作。  (二)负责了解离退休人员身体和生活状况,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三)做好离退休人员传达文件、学习参观、发挥作用、健康疗养、开展文体娱乐活动等有关服务工作。  (四)承办离退休人员的慰问、丧葬及善后处理等事宜。  (五)承办领导交办的其他有关离退休人员工作事宜。第五条 在离退中心建立后,中直院团仍然有义务协助离退中心做好离退休人员慰问、丧葬等工作,并负责离退休人员服务用车和住房工作。第二章 离退休人员的调整安置第六条 在这次中直院团布局结构调整中,离退休人员的安置,按先调整,后划转的步骤进行。具体调整如下:  (一)原中央乐团离退休人员由中国交响乐团负责服务管理;原中央歌剧院和中央芭蕾舞团离退休人员由中央歌剧芭蕾舞剧院负责服务管理;原中央歌舞团和中国轻音乐团离退休人员由中国歌舞团负责服务管理。  (二)中国歌剧舞剧院、中央民族乐团、中国京剧院、中央实验话剧院、中国青年艺术剧院、中国儿童艺术剧院、东方歌舞团的离退休人员由所在院团负责服务管理。  (三)原勇进评剧团离退休人员由该团留守机构负责服务管理。待戏曲艺术服务中心成立后,由该中心负责服务管理。  (四)在完成布局结构调整后,中直院团所有离退休人员的党政关系,全部划转离退中心建制。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以下简称“建议”),及政协委员提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以及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 议案、建议是各级人大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行使民主权利的重要形式。经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议案,具有法律效力。提案是各级政协委员(以下简称“委员”)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作用的重要方面。各项议案、建议、提案,是对政府工作的关心、支持和帮助,也是加强政府与群众的联系,了解民意的重要途径。高度重视、认真办理是各级人民政府义不容辞的责任。第二章 办理原则第三条 市政府各承办部门要按照高度负责、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的原则,办理好议案、建议和提案。对普遍性问题综合研究,突出性问题专题研究,重要性问题及时研究,做到事事有交代,件件有答复,使办理工作逐步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  (一)凡是应该而又能够解决的问题,要集中力量,抓紧办理,迅速落实,并按规定答复代表或委员。  (二)因条件限制,一时不能解决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在制订规划、计划时积极采纳,并创造条件,逐步解决。  (三)对确实难于解决的问题,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解释清楚,取得代表、委员的支持或谅解。第三章 办理要求第四条 建立承办工作网络,严格办理责任制度。各承办部门除了要明确县、局级领导分管,指定办公室主任或副主任负责,和落实具体办理人员,并将上述人员名单及联系电话报市政府办公厅法规处备案外,在办理过程中,要在组织、措施上对内容、形式、政策、文字层层把关,务必使其落到实处。第五条 对议案的办理,承办部门要确定一位主要领导同志负责,在认真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提出解决方案和办理意见,经本部门领导集体讨论,主要领导审签,报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后,正式提交人大常委会审议。对市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建议和提案的办理,要经承办部门分管领导和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查同意后,方可报送交办部门,并答复代表或委员。第六条 严格按照“及时交办、定期检查、限期督办、到期完成”的要求,完善各项制度。交办初期普遍联系,中期督促检查(原则上每两月一次),后期逐件清理,按期办理完毕。具体要求如下:  1、议案的办理,一般应在三个月内提出方案,半年内写出专题材料报市政府。  2、建议、提案的办理,一般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完毕,报交办部门。  3、对不属本部门职权范围的,要说明理由,并于交办后一周内将原件退回交办部门,不得擅自转交其它单位。逾期不退者,视为已承办。  4、办复情况的定期检查和通报,原则上由市政府办公厅每两月进行一次。第七条 牢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树立做人民公仆的观念,坚持实事求是,讲求实效,深入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为人民群众多办实事的原则,既要写出书面意见,认真答复代表、委员,又要努力改进工作,务求落到实处,决不能仅仅停留在口头和文字的答复上,更不能言行不一。承办工作要结合日常业务,列入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克服官僚主义,改进政府工作,提高办理质量和工作效率。第四章 办理方法第八条 各承办部门必须按照清点登记、分发承办、督促检查、领导审核、打印函复、整理归档的程序办理。要求尽快办理不积压,迅速落实不拖延,抓紧督促不等待,说明情况不推诿。第九条 议案、建议和提案涉及几个部门的,由交办部门明确一个主办部门。主办部门要负责综合各协同办理部门的意见,主动与各协同办理部门联系,协同办理部门要积极配合,负责写出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书面答复意见交主办部门汇总,并与主办部门共同研究办复意见按规定上报。第十条 议案、建议和提案涉及全市性的重要问题,承办部门应取得人大、政协的支持和帮助,主动加强与代表、委员及有关部门的联系,虚心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信函往来、登门走访、对话座谈等方式,共同协商解决办法。第十一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在办理过程中遇到需向市政府请示解决的问题,必须按日常工作程序单独请示后,再行文答复。不得以办复情况代替请示报告;也不得以请示报告代替办复情况上报;更不得未经请示,就直接答复代表、委员或向人大、政协汇报。  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都是市政府的组成部门,在承办议案、建议、提案时,应站在市政府的角度,从全市大局出发,认真办理,不得上下推诿或矛盾上交。

陕西省公民旁听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便于人民群众更多地了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议事情况,了解全省政治经济生活中的重大事项,密切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广纳民意,更好地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 安排公民旁听的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召开时间和建议会议主要议程,由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发布公告或在陕西日报等新闻媒体进行公开报道,便于公民申请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三条 年满18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省公民,均可申请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第四条 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个人直接报名申请和有关单位推荐等方式,经同意后发给旁听会议通知和旁听证。  (一)公民个人申请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持本人身份证和单位介绍信,无工作单位的公民应持居住地街道办事处或村委会介绍信,于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10日前,到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处报名申请。  (二)有关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等单位可根据省人大常委办公厅委托推荐旁听人员。第五条 领取会议旁听证的公民,应按旁听会议通知,按时参加省人大常委会会议。旁听会议时应佩戴旁听证,在指定席位就座,并遵守《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须知》和会场纪律。第六条 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以旁听省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为主,经许可后,可以旁听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第七条 旁听公民对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题和本省国家机关工作有意见或建议,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反映。必要时可召开旁听人员座谈会,听取意见。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各部门要按照分工,做好公民旁听省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各项服务工作。第九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负责解释。第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试行。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颁布于(  )。

【答案】:D中国人民银行于1997年4月28日颁布《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支持城镇居民购买用住房公积金建造的自用普通住房,规范个人住房信贷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个人住房担保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以所购住房和其他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或质物,或由第三人为其贷款提供保证,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贷款。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依法处理其抵押物或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偿还本息的责任。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第二章 贷款的对象和条件第四条 银行发放贷款的对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城镇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具有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 四、在商业银行和住房储蓄银行开立储蓄存款户或交纳住房公积金存款的,存款余额占购买住房所需金额的比例不得低于30%,并以此作为购房首期付款; 五、有贷款银行认可的资产作为抵押或质押,或有足够代偿能力的单位或个人作为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 六、贷款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五条 借款人应向贷款银行提供下列资料: 一、借款人的身份证件(指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和其他有效居留证件); 二、有关借款人家庭稳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符合规定的购买住房合同意向书、协议或其他批准文件; 四、抵押物或质物清单、权属证明、估价证明;保证人同意保证的书面意见和保证人的资信证明; 五、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持有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六、贷款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第三章 贷款程序第六条 符合贷款条件的个人可向银行提出借款申请。贷款银行自收到贷款申请及符合要求的各种资料之日起,应在三个月的时间内,向申请人做出正式答复。经贷款银行审查同意后,按照《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发放借款人所需购房贷款。第七条 银行发放贷款数额,不得高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住房价值。第八条 申请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买普通住房的,在借款申请批准后,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由贷款银行用转帐方式将资金划转到售房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帐户。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得超过借款家庭成员退休年龄内所交纳住房公积金数额的2倍。第四章 贷款期限与利率第九条 贷款期限由银行自行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20年。第十条 借款人应在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内,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第十一条 用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其利率不分期限档次。使用当年归集的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贷款利率在活期存款利率基础上加2个百分点执行;使用上年结转的住房公积金发放的贷款,贷款利率在3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2个百分点执行。第十二条 用信贷资金发放的贷款,在合同期内,期限为5年的,执行3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期限为5年以上至10年的,执行5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期限为10年以上的,在5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5%。第五章 贷款抵押第十三条 作为贷款抵押物的财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第三十七条规定不符合作为抵押物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第十四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用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的,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第十五条 以房地产作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于放款前向县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贷款银行不得擅自处分。第十七条 抵押期间,未经贷款银行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转移、出租、变卖或馈赠。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贷款银行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解除抵押权时,应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在抵押期间,对设定的抵押物如造成损坏、遗失,由过错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卫生部关于实施《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临床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完善毕业后医学教育制度,培养合格的临床医学人才,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的培训对象是医学本科毕业后从事临床工作的住院医师。第三条 临床住院医师经过规范化培训,达到《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规定的主治医师基本条件和以下要求: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祖国,遵纪守法,贯彻执行党的卫生工作方针,具有良好的医德和作风,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2、熟悉本学科、专业及相关学科的基础理论,具有较系统的专业知识,了解本专业的新进展,并能用以指导实际工作。  3、具有较强临床思维能力,较熟练地掌握本专业临床技能,能独立处理本学科常见病及某些疑难病症,能对下级医师进行业务指导。  4、基本掌握临床科研方法,能紧密结合临床实践,写出具有一定水平的学术论文(包括病例分析、综述等)。  5、掌握一门外语,能比较熟练地阅读本专业的外文书刊。第二章 培训基地第四条 凡具有卫生部《综合医院分级管理标准》(试行草案)规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含二级甲等)条件的医院可以二级学科为单位,申请作为临床住院医师的培训基地。第五条 培训基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或其相应机构审查、批准认可。有关部委属医院的培训基地由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审批认可。第六条 培训基地除对本单位住院医师进行培训外,还应承担外单位选送的住院医师培训任务。第七条 培训基地应根据培训办法,制定具体实施计划,严格进行培训与考核,确保培训质量。第三章 培训与考核第八条 培训内容包括政治思想、职业道德、临床实践、专业理论知识和外语。业务培训以临床实践为主,理论知识和外语以自学为主。第九条 培训时间为四至六年,分两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二至三年,进行二级学科培训,轮回参加本学科各主要科室和相关科室的临床医疗工作,进行严格的临床工作基本训练,同时学习有关专业理论知识。住院医师应实行住院负责制。住院医师完成第一阶段培训后,由培训基地进行考核,合格者,方可进入第二阶段培训。  第二阶段:二至三年,进一步完成轮转,逐步进行专业培训,深入学习和掌握本专业的临床技能和理论知识,达到能独立处理本学科常见病及某些疑难病症。最后一年应安排一定时间担任总住院医师或相应的组织管理工作。  在培训期间,要安排住院医师参加基层预防、保健工作,时间不少于六个月。第十条 住院医师的培训,由科主任负责,有关科室上级医师集体指导。在第二阶段培训期间,可采取专人指导的方式。第十一条 对住院医师的考核成绩,可根据政治思想、理论知识、临床技能等不同内容,采用评分、学分积累制等多种形式。第十二条 住院医师完成第二阶段培训后,由培训基地进行全面考核,合格者,发给住院医师培训合格证书,作为申报主治医师的依据。第四章 组织领导第十三条 在卫生部领导下由有关部门组成“住院医师培训委员会”,负责指导全国住院医师规范化培训,日常工作由卫生部教育司负责。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成立相应机构,其任务是:  1、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培训、考核的实施方案和细则。  2、培训基地的认可与撤销;  3、指导检查培训工作;  4、组织对培训质量的评估;第十五条 医院应成立住院医师培训管理机构,并有专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要把完成住院医师培训,作为医院考核、晋升等级的条件之一。第五章 经费和待遇第十六条 为加强培训基地的建设,其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培训任务在经费上给予一定支持。  选送住院医师的单位应向培训基地缴付适当的培训费用。住院医师在基地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原单位解决。第六章 附 则第十七条 县级和县级以上非培训基地医院,主要是对住院医师进行医德、医风和严格的临床工作基本训练。可参照培训基地第一阶段的培训办法,根据住院医师不同学历层次,分别制定培训要求和实施细则,培训时间可适当延长。住院医师完成培训经考试合格后,发给培训合格证书。  医院可根据需要,选送已完成培训的住院医师到培训基地进行专业培训或专科进修。

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支农资金的管理,明确各方的责任,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实现管理科学化、规范化,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实行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资金。包括:  1、财政支援农村生产类资金中的专项资金;  2、农林水气等部门事业费中的专项经费;  3、财政支农周转金第三条 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是指对项目周期(包括立项、实施、反馈、验收等)的资金运行所进行的计划、控制和监督。它的主要任务是:通过科学的选择项目,严格资金运行的中间控制,及时地矫正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中的偏差,保证项目的顺利建设和资金的有效使用。第四条 财政支农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贯彻执行国家发展农村经济和财政支援农业的有关方针、政策;  2、提高支农资金使用效益,增加农业综合生产能力;  3、符合农村经济和农业生产发展总体规划的要求;  4、统筹安排,发挥优势,保证重点。第二章 项目管理体系第五条 财政支农资金项目管理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和农口主管部门负责。谁立项,谁管理。也可以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负责。第六条 立项单位可根据项目规模和管理需要,把项目划分为总项目、分项目和子项目,实行分层次管理。第七条 为明确经济责任,立项单位要与项目承包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定合同。项目总承包单位向立项单位负责;项目分承包单位向项目总承包单位负责;项目承包实施单位向项目分承包单位负责。第八条 由财政部门确立的项目,其立项、评估论证、项目实施中检查、竣工验收等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主管部门参加;由主管部门确立的项目,其立项、评估论证、项目实施中检查和竣工验收由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财政部门参加。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确立的项目,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组织。第九条 项目承包单位要根据协议或合同要求,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定期向立项单位反馈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接受立项单位的指导监督。第三章 项目管理程序第十条 立项申请  要求立项的单位和部门必须根据财政体制和财务关系,以书面形式,逐级申请立项。第十一条 项目方案设计  项目单位要根据立项单位的要求进行项目方案设计,项目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1、项目背景材料,包括资源条件、经济发展状况等;  2、项目建设区域、地点、内容及建设规模,项目建设周期;  3、项目建设的投资规模及资金来源;  4、主要措施;  5、项目效益,包括新增生产能力和综合效益;  6、组织领导。第十二条 项目方案的评估论证  (一)由立项单位组织评估小组,对项目方案进行评估论证。  (二)评估论证包括以下内容:  1、技术可行性;  2、组织体制可行性;  3、财务可行性;  4、经济可行性;  5、社会可行性;  6、生态可行性。  (三)项目评估小组对项目方案进行全面的评估论证和实地考察后,向立项单位提出评估报告。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和签约  项目承包单位根据评估报告所提的意见,修改项目方案,形成最终可行性报告并制定具体实施计划,报立项单位审批。  可行性报告和实施计划经批准后,项目承包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应与立项单位签定合同,正式成立项目。第十四条 拨(借)款程序  (一)拨款。项目承包单位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向立项单位提出拨款申请,立项单位根据合同或协议规定,采取一次性全额拨款,按比例分期拨款或按工程进度预拨款、项目竣工后再补拨款等形式拨付资金。  (二)借款。项目承包单位按合同或协议规定,向立项单位提出借用周转金申请,立项单位直接或委托有关机构与承包单位办理借款手续。第十五条 项目执行情况反馈  (一)项目承包单位按合同或协议规定,按季或半年如实填报反馈报告,向立项单位反馈项目资金使用及项目建设情况。  (二)反馈的内容包括:  1、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  2、项目建设进度;  3、项目竣工报告;  4、项目效益(建成后连续五年的效益情况)。第十六条 项目检查验收  (一)由立项单位组织检查验收小组,根据立项单位和项目承包单位签定的合同或协议以及项目可行性报告的要求,对完成的项目进行检查验收,并向立项单位提出检查验收报告。  (二)立项单位根据检查验收小组提出的检查验收报告,对未达到合同规定要求的管理、实施单位以及有关人员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其行政及法律责任。

农业技术重点推广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推广项目的来源:一是经过国家和各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审定的农业科技成果;二是经过生产实践证明行之有效而尚未推开的增产技术;三是从国内外引进并经过当地试验、示范,经济效果显著的农业新技术。第一条 推广项目的来源:一是经过国家和各省、市、自治区有关部门审定的农业科技成果;二是经过生产实践证明行之有效而尚未推开的增产技术;三是从国内外引进并经过当地试验、示范,经济效果显著的农业新技术。二、重点推广项目的管理二、重点推广项目的管理三、重点推广项目的落实四、签订推广合同五、制定推广措施六、建立项目协作组七、管好用好推广补助经费三、重点推广项目的落实八、项目的验收与奖励第九条 承担重点推广项目的单位,主要应具备以下条件:(一)领导重视,愿意承担;(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比较健全;(三)有较强的技术力量。第十条 统管项目的单位,应对推广的重点项目提出具体要求,承担项目的单位当根据项目的要求,制定推广方案,报送统管项目的单位审核。推广方案的内容包括:本地区基本情况、生产水平,该项目的技术要点,分年度推广的面积、范围、指标,推广的组织措施,项目负责人和参加人员,推广经费预算、预期经济效益等。项目负责人应由亲自抓项目并懂技术的人员担任,如无特殊情况,一般不要更换,以利项目的执行。四、签订推广合同第十一条 统管项目单位(甲方)同承担项目单位(乙方)签订农业技术推广项目合同。合同的内容包括:项目推广的意义,计划推广的范围、面积和产量指标,分年度推广的地点、范围和面积、采取的措施,推广经费预算,预期的经济效益等。根据项目要求,承担项目的单位要以合同形式逐级进行落实。第十二条 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乙方要在项目执行过程中,向甲方定期反映项目的执行情况。甲方应检查了解项目的实施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保证推广项目的顺利完成。第十三条 合同期限,一般1至3年,多年生经济作物和开发性技术项目可适当延长。签订合同的甲乙双方,如一方因故终止合同的执行,应事先提出理由,双方协商解决;一方无故不执行合同,应承担因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五、制定推广措施第十四条 成立重点推广项目的技术指导小组,由承担项目单位的领导和项目负责人参加,负责制订技术推广方案,组织落实,进行技术指导,解决推广中存在的问题。第十五条 根据推广项目的要求和范围,全国及省的项目应选定若干个示范县,地、县的项目应选定若干个示范乡,树立示范样板。对示范县、乡的要求:(一)要有代表性;(二)当地领导重视;(三)群众愿意接受;(四)有一定的技术力量。第十六条 在示范县、乡范围内,要挑选若干个热受农业科学技术、有一定生产实践经验和文化水平的农户作为科技示范户。科技示范户既是传播农业新技术的桥梁,又是带头使用新技术的榜样。第十七条 示范县、乡要为大面积推广技术服务。示范田要确定专人负责观察记载,不断综合总结,积累科学数据,提供技术资料。第十八条 搞好技术培训,采取多种形式,对农民技术员、专业户,科技示范户和农民进行推广项目的技术培训和技术宣传,把技术送到千家万户。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当根据自愿互利的原则,积极对农民开展多种形式的技术承包和技术服务,加速农业技术的推广。第二十条 推广农业技术所需的必要物资,如化肥、农药、塑料薄膜、柴油机油、化学除草剂等生产资料,当地物资供应部门应积极给予支持;农业主管部门在可能的条件下,也应根据需要适当安排,以保证技术充分发挥作用。六、建立项目协作组第二十一条 各级推广项目,可以根据需要和承担项目单位的要求,经有关省、地、县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共同商定,成立跨省、地区和县界的协作组,聘请有关科研、教学部门的专家当顾问。协作组由有关省(市、自治区)、地(市)、县的农业技术推广部门轮流牵头,组织活动。活动经费由项目补助费中安排。第二十二条 协作组的任务是:(一)协作承担项目的县、乡办好示范样板;(二)组织检查项目的合同执行情况;(三)提出本项目向面上推广的计划和建议;(四)总结推广示范县、乡的经验;(五)共同探讨和研究推广中出现的技术问题。

江西省林地保护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保护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林地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内林地的保护同时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0.3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竹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国有林业单位经营范围内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是发展林业的重要基础。各级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下同)必须贯彻珍惜和合理利用林地的方针,坚决制止乱占滥用林地的行为。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应当坚持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和林业主管部门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林地的建设保护和规划利用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土地、林地保护、管理、利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搞好林地的调查、登记、统计工作,组织制定并监督实施林地利用规划,建立林地地籍档案管理制度,监督、检查林地的管理、保护和使用情况;  (三)审查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办理山林权属变更工作;  (四)对占用、征用林地的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五)调查和处理违法使用林地的案件,制止乱占滥用和破坏林地的行为;  (六)负责国有林地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依法对有偿使用的国有林地实行管理和监督。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第六条 国有、集体所有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法定权限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依法取得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山林权证载明的经营管理范围,负责设立四至界址的界标、界桩,并加以保护。发生林地权属争议的除外。第七条 变更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必须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其中国有林业单位变更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其经营范围图、山林权登记清册和山林权证须复制后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机关或部门不得擅自改变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 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持有的土地证、山林权执照、山林权证经查证属实后,为该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  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按《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处理。在争议解决前,不得占用、征用。第三章 林地的保护和利用第十条 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的义务,对林地上的林木及附着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林业区划、林业长远规划的基础上组织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林地的保护利用规划。第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林地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者经营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使用者或经营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他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必须以合同或协议的方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  集体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由县(市、区)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国有林区旅游资源的开发,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旅游资源所得收入实行以林养林,用以改善生产建设条件和扩大森林资源。第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依法在林地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修筑临时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严禁在25度以上陡坡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开垦的,应限期退耕还林。

2004年1月16日起实施《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管理试行办法》全文

分类: 商业/理财 >> 保险 问题描述: 需要全文,谢谢。 解析: 第一条 为保障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的经济救济,分散施工企业事故风险,实现行业共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有关活动的企业作为投保人,必须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实施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主管机关。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区建设工程管理分工职责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受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的实施与监督。 第四条 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以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为单位进行投保。投保人为工程项目或单项工程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可以通过市建设安全协会集中办理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分包单位意外伤害保险费包括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不再另行计提。分包单位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理赔事项,统一由总承包单位办理。 第七条 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自缴纳保费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按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的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承包合同备案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核。 第九条 建设单位必须在施工承包合同签定后七日内,将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全额交付建筑施工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必须开工前办理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将已办理保险的凭证及时交付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交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承保范围是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现场的施工作业人员和工程管理人员受到的意外伤害,以及由于施工现场施工原因直接给其他人员造成的意外伤害。以上保险范围内的人员统称被保险人。 第十二条 在保险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公司应按规定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规定的工作时间和施工场所内从事管理或作业,因意外伤害所导致的致残、伤亡; (二)因乘坐本单位交通工具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意外事故; (三)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为抢救施工现场人员生命及财产安全而发生的伤亡事故; (四)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与施工工程相关联的伤亡事故。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费,根据合同造价确定交纳保险费的相应费率: 工程合同造价M(万元) 费率(0/00) M≤500 1.2 500<M≤1000 1.1 1000<M≤5000 1.0 5000<M≤10000 0.8 10000<M 0.6 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保费不足五百元的,按五百元缴纳。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死亡,每人赔付额为十四万元。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或工伤事故致残的,按照下列标准赔付:一级十万元;二级九万元;三级八万元;四级七万元;五级六万元;六级五万元;七级四万元;八级三万元;九级二万元;十级一万元。 伤残等级标准划分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1996)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一次受伤造成多处伤残,按所核定的最高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付,不累计。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多次受伤,每次均按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付,累计最高赔付十万元。 第十七条 意外伤害发生后,投保人应在发生之日起5日内(死亡事故24小时内)报告行业安全管理部门,申请保险赔偿。 第十八条 投保人申请索赔,应提供下列证明: (一)书面申请索赔报告; (二)保险单及保险收据复印件;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市(区)级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法医出具的伤残证明; (五)申请治疗赔偿,应提供市(区)医院出具的附有检查报告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卡、医药费发票; (六)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出具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和相关材料后,经审核确认,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二十条 上年度未发生伤残以上(含伤残)事故的施工企业,在下一年度承接工程项目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时,其保险费在原基础上降低5%;连续两年未发生伤残以上(含伤残)事故的,其保险费在原基础上降低10%;连续三年未发生伤残以上(含伤残)事故的,其保险费在原基础上降低15%。施工企业若发生伤残以上(含伤残)事故,该项奖励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当年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为“建筑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企业,在下一年度承接工程项目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时,保险费费率在原基础上,省、市级先进企业下浮0.10/00,部级先进企业下浮0.20/00。享受部级先进优惠的企业,不再享受省、市级先进优惠。施工企业若发生伤残以上(含伤残)事故,该项优惠即行终止。 评为“建筑安全生产先进单位”的企业在享受先进优惠的同时,还可以在保险费费率下浮后的基础上再享受第二十条的优惠内容。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建设工程意外伤害保险事项,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推脱或拖延。保险公司若有上述行为,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机关有权终止其承保协议。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为投保人提供安全服务。安全服务内容应当包括施工现场风险评价、安全技术咨询、人员培训、安全技术研究等。保险公司无能力提供上述服务的,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中介机构代理。 保险公司不按规定提供安全服务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机关有权终止其承保协议。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向施工企业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全市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施工企业未按本办法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投保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全市通报批评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6日起执行。

化学工业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学工业建设监理部位的管理,确保化工建设监理工作的正常开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监理,是指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建设项目进行监督和管理的活动。第三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并取得建设监理资质、具有法人资格的建设监理公司(事务所);也可以是兼承化工建设监理的化工咨询、设计、科学研究等单位。第四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资质,是指从事建设监理业务应当具备的人员素质、资金数量、专业技能、管理水平及建设监理业绩等。第五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从事建设监理业务,必须守法、公正、科学,努力为工程建设服务,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的归口主管部门为化学工业部。第二章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的设立第七条 设立化工建设监理公司(事务所)或者兼承建设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先向化工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监理资格证书并确定监理范围,再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设立银行帐户,方可开业从事建设监理活动。第八条 申请设立监理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明确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2)有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  (3)有与承担建设监理业务相适应的资金与监理手段。  设立申请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1)单位名称和地址。  (2)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的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职称和简历,并附资格证书复印件。  (3)技术负责人的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职称和简历,并附资格证书复印件。  (4)监理工程师一览表,内容包括: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职称和简历,并附资格证书复印件。  (5)监理单位所有制性质。  (6)业务范围。  (7)建设监理单位章程。第九条 化工监理单位变更名称、地址、场所、业务范围以及监理单位等级,应向原颁发建设监理资格证书的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批准。监理单位停业应在三十天前向原批准单位提出申请。第三章 建设监理单位资格等级第十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分为甲、乙、丙三个资格等级。各等级的建设监理单位必须具备的资格、能力及建设监理范围:  (一)甲级  1.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应是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经注册的建设监理工程师。  2.取得建设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50人,且各专业人员配套。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工程师不少于10人,高级经济师应不少于3人,各专业负责人应具有高级职称。  3.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参加过两个以上大中型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  4.监理单位应监理过一个大型或两个中型化工建设项目。  5.建设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甲级单位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承担各类化工建设监理业务,也可跨部门承担监理工程。  (二)乙级  1.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应是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并经注册的监理工程师。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30人,且各专业人员配套,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工程师不少于5人,高级经济师应不少于2人,各专业负责人应具有高级职称。  3.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参加过两个中型工程项目的建设监理。  4.监理单位应监理过一至两个中型化工建设项目。  5.建设监理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乙级单位可承担化工中型及其以下各类化工建设监理业务。  (三)丙级  1.法定代表人和技术负责人应是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并经注册的监理工程师。  2.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工程技术和管理人员不少于10人,且各专业人员配套,其中高级工程师不少于2人,高级经济师不少于1人。  3.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应参加过一个中型或两个小型化工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  4.监理单位应监理过一个中型或两个小型化工建设项目。  5.监理公司的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  丙级单位可承担小型化工建设监理业务。第十一条 化工建设监理单位的资格审批,由化学工业部主管部门负责。

《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管理试行办法》规定 ,

《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管理试行办法》规定:第三十五条 措施费用调整:施工期内,措施费用按承包人在投标报价书中的措施费用进行控制,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措施费用应予调整:(一)发包人招标文件中未编列的措施项目,投标人中标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中又编列的且实际施工中采用的措施项目,其措施费用另行计算;(二)发包人更改承包人的施工组织设计(修正错误除外)造成措施费用增加的应予调整;(三)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超过发包人所提工程量清单的工作量造成措施费用增加的应予调整;(四)因发包人原因并经发包人同意顺延工期,造成措施费用增加的应予调整。措施费用具体调整办法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中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由发、承包双方协商,双方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按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组价办法执行。私人意见:1、增加的工程量或工期(已经发包方同意)超过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的数值,可调整措施费。2、如合同没有约定,则经协商后,由施工方提出,发包方同意,调整措施费。

根据《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的规定,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 宜必须具备的条件有( )。

【答案】:B,D,E 招标人自行招标,应当具备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第4条对招标人自行招标的能力作出了具体规定:①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 法人资格)。②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 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③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④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 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⑤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广州市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管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建设工程,是指施工单项合同标的额达到人民币50万元以上,或者勘察、设计、监理等各服务单项合同标的额达到人民币20万元以上,但未达到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招标项目规模标准的建设工程项目。  前款所称建设工程项目,是指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所称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所称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占控股、主导地位的小额建设工程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投资的小额建设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等有关民主决策的规定,已经村民(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并同意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方式进行交易的,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小额建设工程交易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和指导全市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综合协调和指导工作。  建设、交通、水务、农业、林业和园林、港务、城市管理等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负责本行业内的小额建设工程交易监督管理工作,查处小额建设工程交易中的违规行为。第六条 小额建设工程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由市公共资源交易机构组织建设单位统一在小额建设工程企业库中以网上随机抽取的方式选取承包人。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金投资的小额建设工程,本辖区已建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交易场所的,可以按照就近交易原则,在本辖区内进行交易。第七条 小额建设工程企业库由市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行业分类建立,并实行定期更新动态管理。市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和行业实际制定企业库管理规定。从化区、增城区和南沙区人民政府所属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入库条件,在本辖区范围内建立相应的小额建设工程企业库。  市行政监督部门建库时应当发布小额建设工程建库公告;建库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小额建设工程企业库的名单。  相关行业小额建设工程企业库符合法定资格条件的,各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共享。建设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告知建库的行政监督部门,相应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加强对小额建设工程建库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第八条 申请加入小额建设工程企业库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的法人企业;  (二)依法取得相应资质证书;  (三)近三年无不良记录;  (四)无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情形。  企业符合前款条件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允许入库。各行政监督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违法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符合入库条件的法人企业入库。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小额建设工程,可以不采用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方式,但应当将交易的相关情况书面告知相应的行政监督部门: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的;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三)建设单位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需要向原承包人采购工程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六)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  (七)建设单位选择公开招标方式进行交易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对交易形式有其他规定的。  不采用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方式的小额建设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通过集体研究讨论的方式决定承包人。第十条 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开展小额建设工程交易活动,也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开展;委托代理机构开展交易活动的,建设单位可以自行选择代理机构。  建设单位选择的代理机构不得承包所代理的项目,也不得为所代理项目的报名单位提供咨询、监理等可能影响交易公正性的服务。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法律分析:为了促进我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健康发展,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不断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项目管理企业应当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一项或多项资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企业可以在本企业资质以外申请其他资质。企业申请资质时,其原有工程业绩、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注册资金和办公场所等资质条件可合并考核。法律依据:《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项目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是指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项目管理企业),受工程项目业主方委托,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和服务活动。第六条 工程项目管理业务范围包括:(一)协助业主方进行项目前期策划,经济分析、专项评估与投资确定;(二)协助业主方办理土地征用、规划许可等有关手续;(三)协助业主方提出工程设计要求、组织评审工程设计方案、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组织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优化、技术经济方案比选并进行投资控制;(四)协助业主方组织工程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招标;(五)协助业主方与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或施工企业及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等企业签订合同并监督实施;(六)协助业主方提出工程实施用款计划,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决算,处理工程索赔,组织竣工验收,向业主方移交竣工档案资料;(七)生产试运行及工程保修期管理,组织项目后评估;(八)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的第五章 资金募集、投资运作、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 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通过公开发售基金份额募集基金,运用基金财产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基金管理公司申请募集基金,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第二十五条 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设立集合计划等方式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的资金投资于境外证券市场。设立集合计划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进行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第二十六条 申请募集的基金应当根据有关规定选择投资业绩比较基准。第二十七条 基金、集合计划应当投资于中国证监会规定的金融产品或工具。第二十八条 基金、集合计划应当遵守有关投资比例限制的规定。第二十九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挑选、委托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代理买卖证券的,应当严格履行受信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投资交易的流程、信息披露、记录保存进行管理。第三十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与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之间的证券交易和研究服务安排,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交易佣金属于基金、集合计划持有人的财产;(二)境内机构投资者、投资顾问有责任代表持有人确保交易质量,包括但不限于:1.寻求最佳交易执行;2.力求交易成本最小化;3.使用持有人的交易佣金使持有人受益。第三十一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的境外证券投资,应当遵守当地监管机构、交易所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第三十二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托管人等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进行信息披露。

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内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境内机构投资者),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募集资金,运用所募集的部分或者全部资金以资产组合方式进行境外证券投资管理的境内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公司等证券经营机构。第三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开展境外证券投资业务,应当由境内商业银行负责资产托管业务,可以委托境外证券服务机构代理买卖证券。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能对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条件和审批程序第五条 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申请人的财务稳健,资信良好,资产管理规模、经营年限等符合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二) 拥有符合规定的具有境外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  (三) 具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  (四) 最近3年没有受到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五) 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第五条第(一)项所指的条件是:  (一)基金管理公司:净资产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经营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业务达2年以上;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  (二)证券公司:各项风险控制指标符合规定标准;净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净资本与净资产比例不低于70%;经营集合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集合计划)业务达1年以上;在最近一个季度末资产管理规模不少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汇资产。第七条 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条件是:具有5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经验和相关专业资质的中级以上管理人员不少于1名,具有3年以上境外证券市场投资管理相关经验的人员不少于3名。第八条 申请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下列文件(一份正本、一份副本):  (一) 申请表;  (二)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三) 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第九条 中国证监会收到完整的资格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境外证券投资业务许可文件;决定不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条 申请人可在取得境内机构投资者资格后,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产品募集申请文件。第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产品募集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国家外汇局申请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第三章 境外投资顾问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顾问(以下简称投资顾问)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根据合同为境内机构投资者境外证券投资提供证券买卖建议或投资组合管理等服务并取得收入的境外金融机构。第十四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资顾问进行境外证券投资:  (一) 在境外设立,经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批准从事投资管理业务;  (二) 所在国家或地区证券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双边监管合作谅解备忘录,并保持着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三) 经营投资管理业务达5年以上,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管理的证券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或等值货币;  (四) 有健全的治理结构和完善的内控制度,经营行为规范,最近5年没有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没有重大事项正在接受司法部门、监管机构的立案调查。  境内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担任投资顾问的,可以不受前款第(三)项规定的限制。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投资者应当承担受信责任,在挑选、委托投资顾问过程中,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第十六条 投资顾问应当严格遵守境内有关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集合资产管理合同的规定,始终将基金、集合计划持有人的利益置于首位,以合理的依据提出投资建议,寻求基金、集合计划的最佳交易执行,公平客观对待所有客户,始终按照基金、集合计划的投资目标、策略、政策、指引和限制实施投资决定,充分披露一切涉及利益冲突的重要事实,尊重客户信息的机密性。

广州市社区社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的管理办法

广州市社会组织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组织发展,加强社会组织管理,促进社会组织诚信自律,发挥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服务中的作用,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改革的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的登记、培育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社会组织管理坚持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民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社会组织的登记管理机关。法律、法规规定社会组织成立需经前置审批的,由相关部门作为该类社会组织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统称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履行业务主管单位职责。全市各级教育、宗教、公安、司法、财政、卫生、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社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第六条 社会组织管理遵循培育发展与规范管理并重的原则。全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推动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支持、引导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增强社会组织化解社会矛盾、提供社会服务和参与社会管理的能力。 第二章 成立登记 第七条 民办非营利教育培训机构、民办非营利医疗机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民办博物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前置审批的社会组织,应当先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取得相应许可证书或者批复文件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前款规定之外的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第八条 同一行政区域内,可以成立两个以上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组织,但社会组织的名称及标识应当有明显区别。第九条 在本市设立登记的社会团体会员数量不得少于15个。第十条 社会组织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二)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广东”等字样。(三)社会组织加冠字号的,不得用政治性、宗教性或者容易引起歧义的字号。(四)不得与已经合法登记注册或者登记管理机关已经受理登记申请的社会组织名称重名或者无明显区别。社会组织申请登记的名称出现上述情形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第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有固定的住所,且该住所必须具有邮政通信可达地址。第十二条 基金会成立登记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具备资质的社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时不需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供验资报告。第十三条 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登记住所使用权证明;(三)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四)章程草案。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场所使用权证明;(三)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四)章程草案。属于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需经前置审批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还需提交相关许可证(副本)或者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第十五条 申请登记基金会,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章程草案;(三)验资证明和住所证明;(四)理事名单、身份证明以及拟任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简历。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的发起人或者举办者(以下统称发起人)应当于召开筹备成立大会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成立登记的相关材料。提交材料不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出具《材料补正通知书》;提交材料齐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受理社会组织成立登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成立登记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和基金会可以设立分支(代表)机构。分支(代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法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代表)机构的社会组织承担。第十八条 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内部程序,并应当自履行完内部程序之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第十九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宗旨,或者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的;(二)分立、合并的;(三)自行解散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第二十条 社会组织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自行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理债权债务并核销财政票据,处理善后事宜,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经前置审批的社会组织向业务主管单位)报告;社会组织成立清算组之后,除开展清算工作外,不得再以本组织名义开展其他活动。社会组织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注销的社会组织,其分支(代表)机构同时注销。 第三章 内部治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以章程为核心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诚信自律和廉洁从业机制。社会组织章程是社会组织内部治理的基本依据,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制定社会组织章程的示范文本,明确社会组织的宗旨、业务范围、负责人的条件和产生、罢免的程序等。社会组织的章程修改应当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程序表决通过,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社会组织章程规定的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抵触部分无效。第二十二条 社会组织坚持政社分开的原则。现职国家公务员不得在行业协会、异地商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中兼职。离退休后确需兼任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审批。第二十三条 社会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权责明确、互相制约、运转协调的原则,建立决策、执行、监督机构。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会员(会员代表)大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理(董)事会、基金会的理事会是社会组织的决策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决定业务范围和工作职能;(二)选举或者罢免社会组织负责人;(三)审议组织的年度工作报告、年度财务报告;(四)对组织登记事项的变更、设立分支(代表)机构、组织解散、清算、终止等事项作出决议;(五)修正或者撤销组织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以及其他机构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六)制订或者修改组织章程、选举办法;(七)其他重大事宜。社会组织的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 社会组织的执行机构由社会组织的决策机构决定,并以章程载明,负责执行决策机构的决议,向其提出工作建议、报告工作,管理内设机构和专职工作人员,决定具体工作业务等。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设立监事会,基金会应当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监事不得由理事兼任。监事会或者监事是社会组织的监督机构(人)。监督机构(人)在决策机构的领导下,履行本组织内部监督职责,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一)向决策机构报告年度工作并及时报告重大事项。(二)监督本组织内部的选举、罢免工作。(三)监督执行机构履行决策机构的决议。(四)检查本组织财务和会计资料。必要时,向登记管理机关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协助上述部门监督检查。(五)监督本组织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的情况。当本组织负责人、成员以及工作人员的行为损害组织利益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章程时,要求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决策机构和政府相关部门报告,并协助相关部门依法查处。(六)有权向决策机构和执行机构提出质询和建议。(七)负责本组织防治腐败工作。第二十七条 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由社会组织的负责人担任,并应当在章程中载明。第二十八条 社会组织应当建立内部信息披露机制,至少每年度向组织成员公布一次其重大活动、财务状况、工作报告等信息。社会组织接受捐赠、资助的,应当在接受捐赠、资助后15个工作日内通过市社会组织监管和信息发布平台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款物的信息,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行业廉洁建设,规范行业管理:(一)建立廉洁从业监督机构,制定行业公约、行为规范、服务标准,加强行业廉洁自律;(二)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会员单位的失信和不廉洁行为,协助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处理;(三)依法将会员单位的失信和不廉洁行为记录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业廉洁建设措施。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规范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服务和收费行为。第三十条 社会组织的资产及收入应当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公益事业的发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社会组织的财产处置应当符合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服务活动的业务范围,不得在成员中进行分配。第三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设置会计机构或者配备会计人员,依法进行会计核算;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社会组织应当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并作为长期档案保管。社会组织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应当提前15个工作日向其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第四章 培育扶持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社会组织发展资金列入民政部门的年度预算,用于支持社会组织有效承接政府职能转移、购买服务和授权委托事项,支持社会组织培育服务品牌,提供公共产品和公益支持。第三十三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导建立本级社会组织培育孵化基地;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指导建立相关领域、行业的社会组织培育孵化基地。各类社会组织培育孵化基地应当优先培育孵化公益慈善类和社会服务类社会组织,为入驻的社会组织或公益服务项目提供办公场地、政策咨询、项目策划、人才培训、机构孵化、小额资助等支持性服务,对其日常活动进行指导。社会组织培育孵化基地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一次性财政经费补助。全市各级财政应当对本级管辖的社会组织培育孵化基地日常运营经费给予支持,纳入财政预算,拨付工作经费。第三十四条 市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定期编制本级政府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目录,向社会公布,逐步实现政府承担的事务性管理服务事项由社会组织依法承担。第三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定期编制本级政府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全市各级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组织有序参与社会管理、提供公共服务,支持社会组织开展公共服务。第三十六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定期编制本市具备承接政府职能和购买服务资质的社会组织目录,向社会公布,并实行动态管理。全市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购买服务,应当在前款规定的目录中,采取招投标等竞争性方式择优选定。第三十七条 社会组织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市财政、税务部门应当每年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成立登记的社会组织申请的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并予以公布。第三十八条 全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起草与社会组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公共政策、行业发展规划等时,应当征求和听取相关社会组织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组织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组织进行等级评估;(三)对社会组织的日常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四)对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五)对社会组织进行分类指导和管理;(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十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部分社会组织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二)监督、指导社会组织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建立健全内部治理和廉洁从业机制,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三)协助登记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四十一条 社会组织应当遵守宪法、法律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强迫单位和个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会组织,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对组织成员进行财产或者人身处罚;(三)强迫单位和个人捐赠或者强行摊派;(四)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非宗教团体的社会组织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宗教活动;(五)在社会组织成员之外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六)与社会组织宗旨、章程无关的行为。第四十二条 社会组织有以下重大事项的,应当提前15日向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并提交活动的内容、方式、规模、参加人员、时间、地点、经费等相关材料:(一)召开会员(会员代表)大会;(二)创办经济实体;(三)接受境外捐款或者资助;(四)涉外(包括港、澳、台地区)活动;(五)基金会、公益性慈善组织面向公众开展募捐活动。第四十三条 社会组织依法变更负责人后,原社会组织负责人或者有关工作人员拒不办理移交手续,非法持有社会组织证书、印章或者相关资料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无效。第四十四条 社会组织实行年度报告制度。社会组织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提交年度报告书。除社会组织负责人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外,年度报告不需提交财务审计报告。第四十五条 实行社会组织分类评估制度,对社会组织实施动态评估。建立政府指导、部门协同、社会参与的社会组织评估机制,鼓励第三方评估机构参与社会组织的评估。第四十六条 社会组织等级评估结论作为政府向社会组织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的重要依据;等级评估达到民政部《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3A以上的,具有同等条件下承接政府职能和购买服务的优先权。第四十七条 市民政部门建立市社会组织信息发布平台,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社会组织登记管理及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公告、公示的信息。全市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组织登记档案和统计制度。第四十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社会组织遵纪守法、诚实守信、廉洁从业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并依法纳入社会诚信管理体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予以撤销登记:(一)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成立登记条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二)自成立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展活动的;(三)符合注销条件,但拒不办理注销手续的。第五十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侵占、私分、挪用社会组织资产或者所接受捐赠、资助财物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强迫单位和个人加入或者限制其退出社会组织的;(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对组织成员进行财产处罚的;(五)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强迫单位和个人捐赠或者强行摊派的;(六)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五)项,在社会组织成员之外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以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者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每年度未向组织成员公布一次其重大活动、财务状况、工作报告等信息或者未在接受捐赠、资助后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接受捐赠款物的信息,并在年度报告中披露使用捐赠、资助有关情况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未进行重大事项报告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未提交年度报告书的。第五十二条 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基金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一)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二)被撤销登记的社会组织继续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的。非法社会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将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处置没收财物的款项,应当全部上缴国库。非法社会组织被取缔后继续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共同查处。第五十三条 社会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对该组织处以5万元罚款,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对相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非宗教团体的社会组织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利用境外捐款或者资助从事宗教活动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依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有关部门和法定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港、澳、台人士在本市投资兴办经济实体并在本市工商注册的,可以担任本市社会组织除法定代表人之外的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但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负责人,属于社会团体的为担任该组织秘书长以上职务的成员,包括但不限于会长、副会长、监事长、秘书长;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为担任该组织理事长、理(董)事、监事等职务的成员;属于基金会的为担任该组织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等职务的人员。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山西省政务数据资产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务数据资产管理,规范政务数据使用,保障政务数据安全,推进数字政府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政务数据资产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产,是指由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建设、管理和使用的各类业务应用系统,以及利用业务应用系统,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直接或者间接采集、使用、产生、管理的文字、数字、符号、图片和视音频等具有经济、社会价值,权属明晰、可量化、可控制、可交换的政务数据。  本办法所称政务服务实施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列入党群工作机构序列但依法承担行政职能的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管理、服务职能的组织。  涉密政务数据资产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第四条 政务数据资产管理应当遵循统筹管理、统一标准、合理利用和安全可控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数据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政务数据资产管理和开发利用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的统筹管理、指导监督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务数据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政务数据资产是重要的生产要素,属于国有资产,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政务信息管理部门代表政府行使政务数据资产所有权人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务数据资产登记管理制度和政务数据资产动态管理制度,编制政务数据资产登记目录清单,建设本级政务数据资产登记信息管理系统,汇总登记本级政务数据资产。第八条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依照政务数据资产登记目录清单,做好本机构政务数据资产登记汇聚、更新维护等工作,同时接受同级政务信息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将各自建设、管理、使用的政务数据资产建卡立账,并统一汇总到本级政务数据资产登记信息管理系统。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统筹推动本行政区域政务数据的共享工作。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建设本级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实现政务数据有序共享。  各级政务服务实施机构不得建设其他独立的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按照政务数据共享类型编制政务数据共享目录。第十条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可以根据政务数据资产开发利用的需要,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授权开发对象或者合作开发对象进行政务数据开发利用,并将授权情况报送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培育数据交易市场,规范交易行为,鼓励、支持通过数据交易等方式依法利用政务数据,促进政务数据资产流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资产交易评估机制,促进政务数据资产交易。第十二条 涉及政务数据使用或者开发的合同,应当在合同中明确政务数据使用或者开发的范围、程度、期限和合同期满后政务数据的处置,以及经过开发后新产生的数据权属等。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传播、销售政务数据。第十四条 涉及政务数据资产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建立政务数据安全等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制,依法保护个人信息以及其他应当保护的信息。  政务数据安全责任,按照谁管理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确定。第十五条 涉及政务数据资产的部门或者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政务数据资产登记汇总工作的;  (二)违规建设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  (三)超越权限开发利用政务数据的;  (四)违规进行政务数据资产交易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第十六条 非法采集、传播、销售政务数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登记备案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内容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加快发展,规范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登记、设立、运作和监管,保护投资者等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股权投资基金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发改办财金[2008]1006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基金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募集的、专项用于对企业进行直接股权投资资金的集合。该基金应是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的,并由投资者按照其出资份额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的基金。本办法所称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是指接受股权投资基金委托,规范管理运营股权投资基金的公司(企业)。第三条 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包括x公司制、合伙制、契约制和信托制。依法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包括公司制和合伙制。本办法适用于依法发起设立、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募集总额不超过50亿元人民币(含50亿元)的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经国务院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批准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不适用本办法。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是负责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发展、备案和监管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由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成,在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与备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国家发改委的指导。发展与备案管理办公室积极支持已在天津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向国家发改委申请备案。第二章 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注册登记第四条 设立公司制和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天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注册登记机关。第五条 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以股份公司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200人;以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投资者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以合伙制形式设立的,合伙人人数(包括法人和自然人)不得超过50人。以其他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投资者人数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六条 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人民币。注册资本允许分期缴付,股权投资基金首期缴付不少于1000万人民币,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首期缴付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的出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执行。以其他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的出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以货币形式出资。第七条 股权投资基金的经营范围核准为:从事对未上市企业的投资,对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投资以及相关咨询服务。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经营范围核准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基金,从事投融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第八条 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名称核准为:“xx股权投资基金股份公司”、“xx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名称核准为:“xx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名称核定为“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或“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名称核准为“xx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普通合伙)”。第九条 公司制、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在章程或合伙协议中应明确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开募集和发行基金。第三章 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发展备案管理与投资运作第十条 符合备案条件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注册登记后,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先行先试股权投资基金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发改办财金[2008]1006号)向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向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二)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主要投资者最近2年持续保持盈利的财务状况,未受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的重大处罚。(三)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企业、契约制和信托制基金)的注册资本(协议募集资金总额)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实收资本(首期认缴额)不少于2000万元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股份公司实收资本不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公司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企业)实收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单个投资者对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额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四)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有至少3名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投资管理责任,其中,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具备5年以上股权投资和经济管理经验。前款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担任副经理及以上职务或相当职务的管理人员。(五)投资方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六)有符合规定的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分别承担基金的管理责任和托管责任。基金管理人具有明确可行的基金管理计划;基金托管人具有明确可行的基金托管计划。(七)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向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备案申请报告。(二)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工商登记文件与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三)基金发起人协议(基金合同、合伙协议)、基金管理公司合同(合伙协议)、章程、管理协议、托管协议等规范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组织程序和行为的法律文件。(四)投资者名单、承诺出资额和已缴纳出资额的证明文件。(五)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名单、简历。(六)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的主要投资者最近2年的财务报告。(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八)备案申请书、基本情况表、高级管理人员情况表,一式三份并加盖公章,审核通过后须提交其电子文档。(九)基金管理计划书和基金托管计划书。(十)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条 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在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备案申请文件是否齐全,并决定是否受理其备案申请。受理备案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定申请人是否符合备案条件,并向其发出“予以备案”或“不予备案”的书面通知。对“不予备案”的,应当在书面通知中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经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备案且符合下列条件的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支持向国家发改委申请备案:(一)股权投资基金及其管理机构都在天津滨海新区登记注册。(二)金融机构认购(承诺认购)金额不低于基金总规模的1/3。(三)国家发改委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已予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与业务报告,并及时报告投资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前款所称重大事件,系指:(一)修改公司(企业)章程(协议)等重要法律文件。(二)增减资本。(三)高级管理人员或管理人、托管人变更。(四)重大投资事项。(五)清算与结业。第十六条 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对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和托管银行提交的财务报告、业务报告与托管报告等进行年度审查。在必要时,对其投资运作进行不定期审查。对未遵守本办法规定进行投资运作的,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第十七条 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应当按照审慎经营的原则,制定组织架构、内控制度、风险管理程序和内部财务管理制度。第十八条 为保护投资者利益和基金资产安全,原则上要求股权投资基金委托经银监会认可的商业银行托管基金资产。基金未投资于企业的资金,只能存于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证券。第十九条 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协会依据本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对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企业)进行自律管理,并维护本行业的自身权益。第四章 附 则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解释。第二十一条 发展与备案管理部门应及时分析股权投资基金和股权投资金管理公司(企业)的发展情况,根据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及时修订完善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中央国家机关宾馆饭店招待所价格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国家机关宾馆、饭店、招待所(以下简称宾馆招待所)的价格管理,促进宾馆招待所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更好地为机关会议和出差人员提供服务,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国家机关各部门所属宾馆招待所。第三条 各宾馆招待所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政策和法规,建立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加强单位内部价格管理,向客人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第二章 作价原则及办法第四条 宾馆招待所的客房、礼堂、会议室出租价格,按照“以收抵支、适当积累”的原则,考虑供求变化和国家政策要求,适当低于同等类型的国营旅店客房、礼堂、会议室的价格水平制定。根据不同的服务条件和服务质量,实行分等定级,按质论价。第五条 客房费用开支是计算客房价格的主要依据。  其计算公式如下:                  单位营业费用总额—其他营业项目应分摊费用可供出租客房每日每平方米费用支出额=————————————————————                      客房使用面积×365天  宾馆招待所营业费用开支范围和标准,按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客房出租的基本价格,由可供出租的客房费用加税金和利润,考虑正常出租率计算。其计算公式如下:          可供出租客房每日每平方米费用支出额×客房面积客房日出租基本价格=——————————————————————÷正常出租率                 1-营业税率-利润率  营业税率按国家税法执行;利润率参照社会旅店的可比利润率掌握;正常出租率按百分之八十掌握。  客房日出租基本价格除以客房床位数为每床日基本价格。第七条 客房出租的实际价格,以客房出租的基本价格为基础,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作价原则确定。第八条 宾馆招待所的礼堂、会议室收费标准,考虑正常出租率,比照客房价格确定。第九条 客房收费以天数计算。按客人住一宿,计收一天房(床)费。十四时前退房(床)的不收当日房(床)费;十四时至十八时退房(床)的收当日房(床)费的百分之五十;十八时以后退房(床)的收全额房(床)费。  礼堂、会议室出租费按每半日一次计收,不足半日的按半日计收。第十条 宾馆招待所客人食堂的收支,要单独核算。客人伙食价格、只计收主食、副食、调料、燃料、水电费用和百分之五的管理费。第十一条 宾馆招待所的附营业务,如商品部、理发室、对外营业的餐馆、汽车运营、汽车停放、大件寄存、洗衣等的作价办法和收费标准,按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等级划分第十二条 宾馆招待所由于房屋、设施、设备和服务水平等不同,应划分不同等级,执行不同价格。等级划分按《中央国家机关宾馆饭店招待所分等定级暂行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不同等级的宾馆招待所的同一类型客房应保持合理差价。等级差价率,以标准间客房确定基本差价率,套间客房的差价率、适当扩大一些,三人间以下客房的差价率适当缩小一些。第十四条 宾馆招待所提高或降低原等级服务条件、服务水平的,应重新评定等级,并相应提高或降低价格。第十五条 宾馆招待所的客房设备和服务设施,要根据“经济、实用”的原则设置。不同等级的客房要保持合理比例,高中低档结合,以中档为主,适应不同客人的需要。第四章 价格管理第十六条 宾馆招待所的客房、礼堂、会议室的出租价格,由国家物价局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管理。  一级及一级以上宾馆招待所的客房、礼堂、会议室的出租价格由宾馆招待所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提出申报,由国家物价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共同审核批准。二级及二级以下的宾馆招待所的客房、礼堂、会议室的出租价格由宾馆招待所主管部门提出申报,由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批准,报国家物价局备案。第十七条 经国家物价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批准的客房、礼堂、会议室出租价格,允许宾馆招待所根据供求变化情况实行浮动。旺季可在不超过百分之十五的幅度内向上浮动;淡季可向下浮动;对机关的会议用房和因公出差人员的房价,允许折价减收。下浮幅度和折价幅度由宾馆招待所自行确定。

试行办法有效期多久

一般规范性文件有效期3年或5年,标注“试行”“暂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1年或2年。这种暂行办法没有指定的有效期,一般都是在政府新颁布办法后,其中注明某年某月某办法在新办法颁布后即失效。一般来说,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3年;需要长期执行的,可以不规定有效期,例如废止或宣布失效某一件或若干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或公告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贵州省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试行办法

一、省级经济技术开发区包括: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遵义经济技术开发区,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举办这三个省级开发区的主要宗旨是:以军工企业为依托,加强军民结合,加快改革开放,开展外引内联,加大投资强度,推进科技进步,重点培植对全省经济发展带动性大、竞争性强的汽车、电子等后续支柱产业的成长。同时,按照高起点、高标准、高速度的要求,把开发区率先建成城市现代化小区。二、开发区鼓励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及国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省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投资者)到开发区投资,开发、建设各项经济技术和社会事业,并享受开发区的优惠待遇。贫困地区按照“本地注册、异地办厂、利益返还”原则到开发区举办企业,除享受开发区的优惠待遇外,还可按合同规定,分回产值、税收、利润、劳动指标等。三、投资者可以投资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国营企业、集体企业、联合企业和私营企业。四、开发区内以开办技术先进的工业项目为主,同时相应发展第三产业。五、鼓励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通讯、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六、开发区内不得开办下列生产项目:  (一)技术落后的;  (二)严重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  (三)产品属于我国政府禁止的。七、省人民政府成立开发区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省各开发区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体改委。八、贵阳、遵义、安顺三市分别成立开发区管理机构,按精干、高效、权威的原则组建,除地方同志外必须有军工基地负责同志参加。省人民政府赋予三个省级开发区管理机构以省辖市管理权限。各开发区管理机构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在省、地指导下,组织开发区的各项开发和实行统一管理。开发区管理机构也可挂上开发总公司牌子,以法人资格进行招商开发。九、各省级开发区管理机构行使以下职权:  (一)实行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制定开发区内行政管理法规;  (二)制定开发区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四)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内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制定有关收费标准;  (五)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六)协调、监督政府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裁决这些分支机构之间的工作争议;  (七)对开发区企业实行劳动行政管理,保护职工正当权益;  (八)举办开发区各项公益事业;  (九)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监督;  (十)贵州省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十、在开发区办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开发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开发区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必须尽可能简化手续、切实提高办事效率。十一、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银行和金融机构开户,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保险,应向开发区内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十二、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要按规定向开发区管理机构和开发区内的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  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查账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十三、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应按照法定程序向开发区管理机构申报理由,办理歇业手续。不再复业的,还应提出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签证的清算报告,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在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以转让,投资者的资金可以汇出。十四、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计划,应报开发区管理机构备案。十五、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可自行招聘中国国内和外国、港澳台等地区的职员和工人。十六、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依照开发区管理机构的规定和生产经营情况,自行确定职员和工人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十七、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贵州省有关规定,采取劳动保护措施,保证职员和工人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工作。十八、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的中国国内职员和工人,实行社会保险,并接受开发区管理机构的监督。

试行办法有效期多久

一般规范性文件有效期3年或5年,标注“试行”“暂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1年或2年。这种暂行办法没有指定的有效期,一般都是在政府新颁布办法后,其中注明某年某月某办法在新办法颁布后即失效。一般来说,规范性文件的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5年;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不超过3年;需要长期执行的,可以不规定有效期,例如废止或宣布失效某一件或若干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或公告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十条 授权决定应当明确授权的目的、事项、范围、期限以及被授权机关实施授权决定应当遵循的原则等。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但是授权决定另有规定的除外。被授权机关应当在授权期限届满的六个月以前,向授权机关报告授权决定实施的情况,并提出是否需要制定有关法律的意见;需要继续授权的,可以提出相关意见,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上海市政府效能建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改进政府管理和服务,提高政府效能,提升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推进政府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依法行使行政权力、承担行政服务和公共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效能建设单位”)的效能建设及其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工作原则)  政府效能建设应当以提高工作效率、社会效果和管理效益为目标,坚持勤政与廉政并举、管理与监督并举、结果导向与优化过程并举、行政机关内部主导与社会参与结合并举。  效能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制度建设,综合运用效能评估、监督检查、效能问责等手段,科学配置部门管理资源,优化部门管理要素,完善部门运作方式,改进部门工作作风。第四条 (职责分工)  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政府效能建设工作。  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统称“市、区编办”)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效能建设的管理和推进工作。  财政、审计、公务员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财政预算绩效管理、绩效审计和效能建设单位公务员绩效考核等政府效能建设的相关工作。  效能建设单位应当确定相关机构负责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本单位的政府效能建设工作。第五条 (效能建设责任)  效能建设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政府效能建设的第一责任人,应当全面组织落实效能建设的各项要求和制度。效能建设单位分管领导负责对所分管领域的效能状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效能建设单位内设机构的负责人对其负责管理的岗位和人员的效能状况进行管理和监督。第二章 基础管理第六条 (行政机关职能界定)  市、区编办应当对本级行政机关的职能进行科学界定,依法明确职责、机构、编制。  市、区编办应当定期对行政机关的职责、机构、编制情况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调整。  行政机关不得擅自调整本行政机关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第七条 (依法授权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八条 (依法受委托组织)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行使。第九条 (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 (公务员管理)  行政机关应当推进公务员专业化职业化建设,强化公务员效能意识,实施公务员职位分类管理,创新激励保障机制,完善公务员教育培训,加强勤政廉政教育。第十一条 (岗位目标责任制)  效能建设单位实行岗位目标责任制。效能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确定履行职责需要设置的岗位、人数及其工作内容、工作标准、工作权限、工作程序及工作责任等。第十二条 (行政协助)  因履行行政职责和行使行政权力需要其他行政机关提供协助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提供协助,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根据行政协助作出的行政决定,依法由提出请求的行政机关承担责任,但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超出请求协助范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协助行为或者作出的行政行为除外。第十三条 (地域管辖的确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四)不属于本款第(一)至第(三)项所列行政事务的,由行政事务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山东威海市直事业单位实行绩效考核试行办法

从5日召开的山东省威海市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工作会议上获悉,《威海市市直事业单位绩效考核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自11月1日起施行,其将运用特定的指标体系对市直事业单位在社会公益服务活动中所取得的成绩和效果进行综合评价,以进一步强化对事业单位的监督管理。   事业单位绩效考核按照有利于促进公益事业发展的要求,坚持依法监督、分类组织、社会参与、客观公正、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考核总体目标是以强化事业单位公益属性为核心,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机制,客观准确地评价事业单位履行公益服务职责情况和信用等级,充分发挥考核激励约束作用,促进事业单位依法规范运行,有效提高其公益服务质量和效益,提升全市公共服务事业总体水平。《办法》适用于除已纳入市委、市政府年度目标绩效管理考核外的市直事业单位。   在组织管理方面,威海市成立由市委组织部、市编办、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审计局、市统计局等部门组成的市事业单位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事考委”),统一领导事业单位绩效考核工作。事业单位绩效考核以定期考核为主,一般每年考核一次,也可根据需要进行重点抽查或专项检查,具体情况由市事考委确定。   在考核内容及程序方面,事业单位绩效考核实行百分制,由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构成。其中,共性指标为40分,以法人登记、年度报告、信息公开和接受联席监管情况为主要内容的登记监督管理占25分,以群众满意度情况为主要内容的社会评价指标占15分;个性指标为60分,以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为主要内容的主体业务开展占45分,以内部管理情况为主要内容的管理运行状况占15分。考核按照自我申报、考核预告、现场检查、社会评价、专业评审、确定等次、公示备案的程序进行。   绩效考核结果为A、B、C三个等次,其中A级单位个数一般不超过参加考核事业单位总数的15%,综合得分60分以下(含60分)的确定为C级。考核结果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履行职责评价,机构编制调整,财政经费预算,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和相关人员的聘用、奖惩及绩效工资总量核定等的重要依据。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岗位

人事部17日公布的《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及其实施意见规定,事业单位现行的部级正职、部级副职、厅级正职、厅级副职、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依次分别对应管理岗位一到十级职员岗位。任职条件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六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四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一级、二级职员岗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三级、五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四级、六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四、六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五级、七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七级、八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八级、九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专业技术岗位分为13个等级,即高级岗位、中级岗位和初级岗位。高级岗位为一至七级共7个等级;中级岗位八至十级共3个等级;初级岗位十一至十三级共3个等级。实施意见规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正高级的岗位包括一至四级,副高级的岗位包括五至七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不区分正副高的,暂按现行专业技术职务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改革办法结合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另行研究制定。人事部17日公布的《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明确,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1:3:6。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二级、三级、四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1:3:6,五级、六级、七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2:4:4,八级、九级、十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4:3,十一级、十二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5:5。 工勤技能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其中技术工岗位一至五级共5个等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事业单位中的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依次分别对应一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实施意见还规定,工勤技能岗位结构比例,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25%左右,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5%左右。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政策措施严格控制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实施意见同时对工勤技能岗位基本任职条件做出规定:一级、二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三级、四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后,可确定为五级工勤技能岗位。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  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岗位是指事业单位根据其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应具有明确的岗位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  第四条 事业单位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进行岗位设置,坚持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宏观调控,分类指导,分级管理。  国家确定事业单位通用的岗位类别和等级,根据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规模以及隶属关系等情况,对岗位实行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控制。  第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政策指导、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工作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人事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行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  第七条 事业单位根据岗位设置的政策规定,按照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自主设置本单位的具体工作岗位。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是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地区、各部门和事业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在事业单位试行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关系事业单位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做好试行工作。要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结合起来,与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结合起来,与促进事业单位用人机制转换结合起来。要坚持以人为本,从实际出发,从促进社会事业发展出发,从维护广大职工的根本利益出发,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要深入细致地做好广大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确保改革工作平稳顺利推进。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原则事业单位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进行岗位设置,坚持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事业单位设置岗位要与本单位的职能、任务、目标直接挂钩,即所谓因事设岗。在设置岗位时,不能孤立地、局部地重视某一类别或子系统的岗位设置,而应该从各类别或子系统之间,从各岗位之间的相互联系上,从总体上去把握设置。因此,在考虑设置岗位时,不仅要强调向主业岗位倾斜,还要考虑到辅助或支持系统的岗位设置。岗位设置的关键在于高、中、初能级结构比例的合理,只有这样才能使岗位作用发挥出经济、协调、科学、高效。事业单位设岗时,既要分清主次,又要注意协调配合,要根据单位的性质与特点,使各类能级岗位层次,高、中、初级岗位结构体现出层次的合理与适当。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是什么?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是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地区、各部门和事业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在事业单位试行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关系事业单位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情况复杂,是一项十分艰巨的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做好试行工作。要将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结合起来,与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度结合起来,与促进事业单位用人机制转换结合起来。要坚持以人为本,从实际出发,从促进社会事业发展出发,从维护广大职工的根本利益出发,积极稳妥地推进改革。要深入细致地做好广大职工的思想政治工作,正确处理改革发展稳定的关系,确保改革工作平稳顺利推进。人事部17日公布的《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及其实施意见规定,事业单位现行的部级正职、部级副职、厅级正职、厅级副职、处级正职、处级副职、科级正职、科级副职、科员、办事员依次分别对应管理岗位一到十级职员岗位。任职条件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其中六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专科以上文化程度,四级以上职员岗位一般应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程度;一级、二级职员岗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三级、五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四级、六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两年以上;四、六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五级、七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七级、八级职员岗位,须分别在八级、九级职员岗位上工作三年以上。专业技术《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专业技术岗位分为13个等级,即高级岗位、中级岗位和初级岗位。高级岗位为一至七级共7个等级;中级岗位八至十级共3个等级;初级岗位十一至十三级共3个等级。实施意见规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正高级的岗位包括一至四级,副高级的岗位包括五至七级。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不区分正副高的,暂按现行专业技术职务有关规定执行,具体改革办法结合深化职称制度改革另行研究制定。人事部17日公布的《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实施意见明确,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初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1:3:6。高级、中级、初级岗位内部不同等级岗位之间的结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二级、三级、四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1:3:6,五级、六级、七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2:4:4,八级、九级、十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3:4:3,十一级、十二级岗位之间的比例为5:5。工勤技能工勤技能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其中技术工岗位一至五级共5个等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事业单位中的高级技师、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初级工,依次分别对应一至五级工勤技能岗位。实施意见还规定,工勤技能岗位结构比例,一级、二级、三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25%左右,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占工勤技能岗位总量的比例全国总体控制目标为5%左右。各地区、各部门要制定政策措施严格控制工勤技能一级、二级岗位的总量。实施意见同时对工勤技能岗位基本任职条件做出规定:一级、二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技师、技师技术等级考评;三级、四级工勤技能岗位,须在本工种下一级岗位工作满5年,并分别通过高级工、中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通过初级工技术等级考核后,可确定为五级工勤技能岗位。文件内容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岗位是指事业单位根据其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应具有明确的岗位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第四条 事业单位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进行岗位设置,坚持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第五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宏观调控,分类指导,分级管理。国家确定事业单位通用的岗位类别和等级,根据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规模以及隶属关系等情况,对岗位实行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控制。第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政策指导、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工作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人事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行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第七条 事业单位根据岗位设置的政策规定,按照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自主设置本单位的具体工作岗位。第二章 岗位类别第八条 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第九条 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管理岗位的设置要适应增强单位运转效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水平的需要。第十条 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要符合专业技术工作的规律和特点,适应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与提高专业水平的需要。第十一条 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设置要适应提高操作维护技能,提升服务水平的要求,满足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鼓励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已经实现社会化服务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第十二条 根据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经批准,事业单位可设置特设岗位,主要用于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第三章 岗位等级第十三条 根据岗位性质、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对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分别划分通用的岗位等级。第十四条 管理岗位分为10个等级,即一至十级职员岗位。第十五条专业技术岗位分为13个等级,包括高级岗位、中级岗位和初级岗位。高级岗位分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中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第十六条工勤技能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其中技术工岗位分为5个等级,即一至五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第十七条 特设岗位的等级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确定。第四章 岗位结构比例及等级确定第十八条 根据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实行不同的岗位类别结构比例控制。第十九条 对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实行最高等级控制和结构比例控制。第二十条 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根据单位的规格、规模、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权限确定。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包括高级、中级、初级之间的结构比例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内部各等级之间的比例)按照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第二十二条 工勤技能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第二十三条 特设岗位的设置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地区或设区的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第五章 岗位设置程序及权限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置岗位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制定岗位设置方案,填写岗位设置审核表;(二)按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核、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三)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限额内,制定岗位设置实施方案;(四)广泛听取职工对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的意见;(五)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由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通过;(六)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人事部核准。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地(市)、县(市)政府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应保持相对稳定。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岗位设置方案可按照第二十五条的权限申请变更:(一)事业单位出现分立、合并,须对本单位的岗位进行重新设置的;(二)根据上级或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正式文件,增减机构编制的;(三)按照业务发展和实际情况,为完成工作任务确需变更岗位设置的。第六章 岗位聘用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在岗位有空缺的条件下,按照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有关规定择优聘用。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定相应的工资待遇。聘用合同期限内调整岗位的,应对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作出相应变更。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应按照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聘用人员。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和初级岗位的聘用条件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应符合准入控制的要求。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因行业特点确需兼任的,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第三十三条 专业技术一级岗位人员的聘用,由事业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人事部商有关部门确定。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加强对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定期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确保岗位设置工作有序进行。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审核。第三十六条 经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作为聘用人员、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以及核定工资的依据。第三十七条 不按规定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不予确认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除经批准参照公务法进行管理的以外,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行业岗位设置的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意见。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

1.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办法分为了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以及工勤技能岗位。2.管理岗位的级别主要是分为1-10级,管理岗位的职责主要是负责事业单位中各事项、各个机关单位的负责人、各个科室和办公室负责人员。3.专业技术岗的级别主要是分为13个等级,这13个等级按照级别情况又分为高级、中级和初级,主要的岗位有教育类事业单位中的教师和医疗类事业单位中的医师和护士等。4.工勤技能岗分为技术岗和普通岗。普通岗位是不分级别,主要的岗位有司机、电工等。技术岗位主要分为高级技师、普通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和初级工。1.根据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办法分为了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以及工勤技能岗位。2.管理岗位的级别主要是分为1-10级,管理岗位的职责主要是负责事业单位中各事项、各个机关单位的负责人、各个科室和办公室负责人员。3.专业技术岗的级别主要是分为13个等级,这13个等级按照级别情况又分为高级、中级和初级,主要的岗位有教育类事业单位中的教师和医疗类事业单位中的医师和护士等。4.工勤技能岗分为技术岗和普通岗。普通岗位是不分级别,主要的岗位有司机、电工等。技术岗位主要分为高级技师、普通技师、高级工、中级工和初级工。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的文件内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制度,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制度化,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管理的事业单位除外。岗位设置管理中涉及事业单位领导人员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岗位是指事业单位根据其社会功能、职责任务和工作需要设置的工作岗位,应具有明确的岗位名称、职责任务、工作标准和任职条件。第四条 事业单位要按照科学合理、精简效能的原则进行岗位设置,坚持按需设岗、竞聘上岗、按岗聘用、合同管理。第五条 国家对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宏观调控,分类指导,分级管理。国家确定事业单位通用的岗位类别和等级,根据事业单位的功能、规格、规模以及隶属关系等情况,对岗位实行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控制。第六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政策指导、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工作指导、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人事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有关行业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指导意见。第七条 事业单位根据岗位设置的政策规定,按照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自主设置本单位的具体工作岗位。第二章 岗位类别第八条 事业单位岗位分为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和工勤技能岗位三种类别。第九条 管理岗位指担负领导职责或管理任务的工作岗位。管理岗位的设置要适应增强单位运转效能、提高工作效率、提升管理水平的需要。第十条 专业技术岗位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具有相应专业技术水平和能力要求的工作岗位。专业技术岗位的设置要符合专业技术工作的规律和特点,适应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与提高专业水平的需要。第十一条 工勤技能岗位指承担技能操作和维护、后勤保障、服务等职责的工作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设置要适应提高操作维护技能,提升服务水平的要求,满足单位业务工作的实际需要。鼓励事业单位后勤服务社会化,已经实现社会化服务的一般性劳务工作,不再设置相应的工勤技能岗位。第十二条 根据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经批准,事业单位可设置特设岗位,主要用于聘用急需的高层次人才等特殊需要。第三章 岗位等级第十三条 根据岗位性质、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对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分别划分通用的岗位等级。第十四条 管理岗位分为10个等级,即一至十级职员岗位。第十五条专业技术岗位分为13个等级,包括高级岗位、中级岗位和初级岗位。高级岗位分7个等级,即一至七级;中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八至十级;初级岗位分3个等级,即十一至十三级。第十六条工勤技能岗位包括技术工岗位和普通工岗位,其中技术工岗位分为5个等级,即一至五级。普通工岗位不分等级。第十七条 特设岗位的等级根据实际需要,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确定。第四章 岗位结构比例及等级确定第十八条 根据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的职责任务、工作性质和人员结构特点,实行不同的岗位类别结构比例控制。第十九条 对事业单位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实行最高等级控制和结构比例控制。第二十条 管理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根据单位的规格、规模、隶属关系,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有关规定和权限确定。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包括高级、中级、初级之间的结构比例以及高级、中级、初级内部各等级之间的比例)按照单位的功能、规格、隶属关系和专业技术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第二十二条 工勤技能岗位的最高等级和结构比例按照岗位等级规范、技能水平和工作需要确定第二十三条 特设岗位的设置须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地区或设区的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第五章 岗位设置程序及权限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设置岗位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制定岗位设置方案,填写岗位设置审核表;(二)按程序报主管部门审核、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三)在核准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限额内,制定岗位设置实施方案;(四)广泛听取职工对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的意见;(五)岗位设置实施方案由单位负责人员集体讨论通过;(六)组织实施。第二十五条 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人事部核准。国务院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备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部门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地区人事厅(局)核准。地(市)、县(市)政府所属事业单位的岗位设置方案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地区或设区的市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核准。第二十六条 事业单位的岗位总量、结构比例和最高等级应保持相对稳定。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岗位设置方案可按照第二十五条的权限申请变更:(一)事业单位出现分立、合并,须对本单位的岗位进行重新设置的;(二)根据上级或同级机构编制部门的正式文件,增减机构编制的;(三)按照业务发展和实际情况,为完成工作任务确需变更岗位设置的。第六章 岗位聘用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聘用人员,应在岗位有空缺的条件下,按照公开招聘、竞聘上岗的有关规定择优聘用。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应当与聘用人员签订聘用合同,确定相应的工资待遇。聘用合同期限内调整岗位的,应对聘用合同的相关内容作出相应变更。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应按照管理岗位、专业技术岗位、工勤技能岗位的职责任务和任职条件聘用人员。第三十一条 专业技术高级、中级和初级岗位的聘用条件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条件。实行职业资格准入控制的,应符合准入控制的要求。第三十二条 事业单位人员原则上不得同时在两类岗位上任职,因行业特点确需兼任的,须按人事管理权限审批。第三十三条 专业技术一级岗位人员的聘用,由事业单位按照行政隶属关系逐级上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国务院部门审核后报人事部,人事部商有关部门确定。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要制定和完善相关政策措施,加强对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定期检查,及时纠正违规行为,确保岗位设置工作有序进行。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岗位设置实行核准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管理权限进行审核。第三十六条 经核准的岗位设置方案作为聘用人员、确定岗位等级、调整岗位以及核定工资的依据。第三十七条 不按规定进行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的事业单位,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不予确认岗位等级、不予兑现工资、不予核拨经费。情节严重的,对相关领导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第八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使用事业编制的社会团体,除经批准参照公务法进行管理的以外,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行业岗位设置的指导意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的实施意见。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的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法人之间,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之间以及它们同法人之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本办法不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统一管理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其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是本辖区内的经济合同仲裁机关。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或指定机构、人员管理经济合同工作。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乡(镇)、街道经济合同管理小组(委员会),应互相配合、宣传贯彻实施经济合同法规,开展经济合同咨询服务。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制定经济合同的管理制度,监督本系统、本辖区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订立、履行或变更、解除经济合同。第五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经济合同法规,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给予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第二章 经济合同管理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职责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是:组织、指导和监督业务主管部门开展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调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无效经济合同和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有关情况应及时通报银行、信用合作社和业务主管部门。第七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责是:制定经济合同管理制度,指导下属单位开展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调解本系统单位之间的经济合同纠纷;检查督促本系统所属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防止无效经济合同或违法经济合同;表彰本系统经济合同管理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第八条 银行和信用合作社管理和监督经济合同的职责是:通过信贷管理,对应当订立而不订立经济合同的,或者违反有关法规签订经济合同的,银行或信用合作社有权拒绝贷款;通过结算管理,对结算制度规定应凭经济合同办理货款结算的,如不依法订立经济合同,银行和信用合作社一经发现,可不办理货款结算。对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无正当理由拒付、少付款项的当事人,应予以强制扣款划拨。  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发现无效经济合同或违法经济合同,要主动采取防范措施,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  经济合同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各种法律文书,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银行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县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积极协助执行,从当事人帐户中冻结、扣留或划拨需要支付的款项。第九条 各企事业单位管理本单位经济合同的职责是:组织本单位干部、职工学习经济合同法规,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制止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定期自查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并及时向业务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的统计资料;发生经济合同纠纷后,应及时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经济合同仲裁机关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第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接受、服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当事人的合法资格及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二)审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履约能力;  (三)监督当事人对不能及时清结的经济往来,必须依法签定书面经济合同;  (四)督促、检查当事人全面履行经济合同;  (五)检查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手续;  (六)检查无效经济合同和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印制统一的经济合同文本和委托证明书的标准格式,并负责审查业务部门印制的专业性经济合同文本格式。第十三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建立经济合同检查、统计制度,并定期向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统计资料。

山东省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试行办法

一、实行社会保险办法的范围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公(工)伤残保险、生育保险等。  各级党政群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事业单位、中央驻鲁机关事业单位(国务院另有规定者除外)中的工作人员、民办教师,均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办法。  上述单位中的工作人员,除农业户口者外,均实行失业保险办法。  军队所属驻鲁机关事业单位非军藉工作人员,集体和民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均参加社会保险。二、养老保险办法  (一)基本养老保险  1.基本养老基金的筹集。基本养老金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按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以市(地)为单位筹集,并按不低于本地区工资总额的2%提取积累。市(地)筹集比例,由各市(地)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需要和单位、个人的承受能力确定。省直属单位筹集比例,由省人事厅、财政厅确定。劳动合同制工人、乡镇选聘制干部及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仍按现行规定缴纳养老金。  单位负担部分,由单位按本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总额和各市(地)规定的比例缴纳。机关和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由单位列入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部分列入预算,部分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自收自支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  个人负担部分,按一定比例缴纳。离退休人员不缴费。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养老金,按月向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并按照先存后用的原则,由单位预交一个月的周转金。收缴采取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由开户银行扣缴。由于单位原因造成银行无法扣款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养老基金。滞纳金由单位负担。  2.建立个人养老保险帐户。社会保险机构为每个工作人员建立养老保险帐户,记录在职期间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工作人员退休时,据此计发养老金。  3.养老金计发办法。养老保险待遇与本人的社会贡献、交费年限及在职时的工资挂钩,适当拉开档次。在国家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出台前,养老金暂按现行离退休费计发办法计发。  (二)补充养老保险  在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建立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养老保险水平视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或单位的经济效益情况而定,原则上与本地区企业补充养老保险的平均水平大体相当。费用根据经费来源的渠道,分别列支。  (三)个人储蓄养老保险  工作人员在自愿的基础上,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保险机构缴纳储蓄性养老保险金。  民办教师、民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办法另行下达。三、失业保险办法  (一)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  失业保险基金,按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总额的1%,以市(地)为单位进行筹集。失业保险基金,由单位负担。机关和全额预算的事业单位,由单位列入预算,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部分列入预算,部分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自收自支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在税前从自有经费中列支。  失业保险金,由单位按月缴纳,并采取特约委托收款方式,由开户银行扣缴。  (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对象  在单位连续工作满6个月以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被单位辞退的工作人员;  2.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城镇户口合同制工人;  3.按规定解聘的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失业人员,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1.已重新就业的;  2.参军及升学或出国定居的;  3.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有关部门介绍就业的;  4.失业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  失业保险基金的开支项目包括:失业人员的救济金,失业人员的死亡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  失业救济金在办理失业登记后按月发给失业人员,支付期和标准为:工作时间在半年以上不足2年的,最多发给6个月,每月标准为50元;2年以上不足5年的,最多发给12个月,每月标准为60元;5年以上不足10年的,最多发给18个月,每月标准为70元;10年以上的,最多发给24个月,每月标准为80元。救济金的发放标准,可根据城镇居民生活费用增长情况适当调整。  失业人员在失业期间死亡的(不包括因打架斗殴、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而死亡的),死亡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参照当地工作人员社会保险有关规定一次性发给。  失业人员的转业训练费,按不超出当年收缴失业保险基金总额的30%提取,实行专帐管理、专项审批、专款专用。

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发〔2002〕40号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聘用的条件、程序、方法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六章 违反和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七章 未聘人员的管理  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十章 附则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经省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化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符合事业单位特点,促进事业单位发展的人事管理体制,规范对事业单位聘用制的管理,维护和保障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制是指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双方聘用关系,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人事管理制度。通过实行聘用制,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  第三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必须坚持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政府依法监管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必须在确定的编制数额和人员结构比例内进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纳入机构编制部门管理、依法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  其它事业单位及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人员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受委托行使行政职能并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及与之建立人事关系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事业单位中已实行劳动合同制管理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第二章 聘用的条件、程序、方法  第六条 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科学合理、精干效能的原则,确定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岗位,按岗聘用,竞争上岗。  第七条 事业单位受聘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聘用岗位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及工作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聘用岗位的正常工作;  (五)聘用岗位职责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应当打破个人身份界限,原有人员的干部、工人身份作为档案身份,不作为应聘上岗的条件。  第九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男、女享有平等应聘的权利,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女性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聘用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聘用标准。  第十条 禁止事业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事业单位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身心健康和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本单位的应聘人员。事业单位聘用首次参加工作的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应聘时,应当依法终止或者解除与原单位的聘用合同,或者征得原单位同意。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聘用工作人员的基本程序和方法:  (一) 成立聘用工作组织,制定聘用工作方案。聘用工作组织由聘用单位分管负责人及其人事部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和工会会员代表组成。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的,还应当聘请有关专家参加。人员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由聘用工作组织提出意见,报本单位负责人会议集体决定。聘用工作方案应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未建立职工代表大会的,应经职工大会或者工会通过。  (二)事业单位制定的聘用工作方案应当报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  (三)公布聘用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聘用待遇、聘期及聘用方法等事项。  (四)通过本人申请、民主推荐、负责人提名、公开招聘等形式产生应聘人选。  (五)聘用工作组织对应聘人员进行考试或者考核,择优确定拟聘人选,公示拟聘结果。  (六)聘用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公布聘用结果。  (七)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聘用管理人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单位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担任该单位负责人的秘书和人事、劳资、财务、审计、监察等岗位的职务,也不得聘用在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岗位工作。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及其他领导班子成员的聘用办法,另行规定。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是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的协议。建立聘用关系应当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聘用并与之订立聘用合同。  按国家规定并履行审批手续聘用的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八条 聘用合同应当依法订立,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十九条 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一式3份,当事人双方各执1份,1份存入本人档案。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 聘用合同期限。  (二) 聘用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三) 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 工作报酬。  (五) 保险福利待遇。  (六) 工作纪律。  (七)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续订的条件。  (八) 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九)当事人双方可以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分为短期、中长期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短期合同的聘用期限为3年以下。合同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在订立聘用合同时,只要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任何一种聘用合同。  连续工龄已满25年或者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年龄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受聘人员,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聘用单位聘用工作人员,可以约定试用期。受聘人员为再次参加工作的,试用期为3个月;受聘人员为首次参加工作的,试用期为12个月。聘用合同期包括试用期。  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和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首次订立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  聘用单位接收聘用内调干部、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等政策性安置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三条 聘用合同期满前,当事人一方提出,经与聘用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续订聘用合同。  续订聘用合同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  续订聘用合同的,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四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其它财物。  第二十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订立的聘用合同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聘用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三)程序不合法、手续不齐全、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聘用合同部分无效,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与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原固定制职工(精神病患者)可以缓订聘用合同。第四章 受聘人员的待遇  第二十八条 受聘人员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工作安全卫生、医疗、培训和继续教育、退休退职、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执行。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九条 聘用合同依法订立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聘用合同内容。确需变更时,双方应当协商一致,并按照规定程序变更聘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变更聘用合同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效力不变,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双方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协商变更聘用合同:  (一)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  (二)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修改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聘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二)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按照有关规定提前退休或者退职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有关机关宣告死亡的。  (五)聘用单位被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 聘用合同可以由聘用单位或者受聘人员单方依法解除,也可以双方协商解除。  聘用合同的解除,只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受聘人员在聘期内辞职、自动离职或者被辞退、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三十四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随时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境)的,或者出国(境)后未经聘用单位同意逾期不归的。  (四)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五)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者聘用单位规章制度的。  (六)严重失职、徇私舞弊,对聘用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第三十五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  (一)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它适当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聘用单位由于体制改革、机构改革、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事业发展遇到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  聘用单位依据前款第(四)项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又聘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六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解除聘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公(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患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 自接收之日起,聘用单位接收聘用的军队转业干部在3年内及内调干部、复员、退伍军人在2年内的。  (六)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结案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七条 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聘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告知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聘用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的。  (三)聘用单位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履行聘用合同的。   (四)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五)考入教育机构接受高等学历、中等职业学历教育的。  (六)依法服兵役的。  第三十八条 受聘人员依据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在接到受聘人员的书面通知后30日内予以答复。超过30日,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聘用单位在处理相关事宜和办理解除聘用合同手续期间,受聘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聘用合同,坚持正常工作,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九条 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一)担任国家级、省部级重大(点)科技攻关项目、工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负责人和项目组成人员,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被县级以上组织、人事部门选派到其他单位支援工作,时间未满的。  (三)从事国家安全、机密工作,或者离开国家安全、机密工作岗位后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  (四)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结案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它情形。  第四十条 聘用合同终止后不再续订或者解除后,聘用单位应当在30日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有关手续。被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转给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的接收单位,或者委托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理。  第四十一条 被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原聘用单位的规定,保守国家和原聘用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维护国家和原聘用单位的合法权益。违反的,依法处理。第六章 违反和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要付给对方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由当事人双方自行约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受聘人员造成损害的,聘用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聘用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或者不续订聘用合同的。  (二)由于聘用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聘用合同,或者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三)聘用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  (四)聘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聘用合同的约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四条 受聘人员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给聘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聘用单位出资引进或者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者培训后的工作服务期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人员引进或者培训后,工作服务期未满5年的,受聘人员解除合同,应当按每年递减20%的引进费或者培训费向聘用单位支付违约金。  试用期间,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不承担引进或者培训违约金。  第四十六条 对聘用单位未出资引进或者培训的受聘人员,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不得要求受聘人员承担引进或者培训违约金。  第四十七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给予受聘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  (一)聘用单位被撤销,聘用人员不愿服从新的工作安排的。  (二)由聘用单位提出并经受聘人员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或者第三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八条 经济补偿金由聘用单位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支付;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的3倍计算。  聘用单位中原固定制职工和其他职工实行聘用制前的连续工龄,视为该受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又重新受聘的人员再次领取经济补偿金时,其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时间按重新受聘的工作年限计算。  第四十九条 经济补偿金应当在解除聘用合同后的1个月内支付,聘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第七章 未聘人员的管理  第五十条 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不愿与聘用单位订立聘用合同,又不属于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缓订聘用合同人员的,聘用单位应当给予其3至6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不再保留本人原岗位待遇,只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就业的人员,聘用单位应当及时为其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并仍不愿与聘用单位订立聘用合同的人员,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十一条 对愿意应聘但又未被聘用的本单位原固定制职工实行待聘期,待聘期为6至12个月。待聘期间,待聘人员应当服从聘用单位的转岗培训和临时性工作安排;聘用单位应当给待聘人员提供不少于两次的上岗机会,其原岗位待遇不再保留,只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及一定比例的活的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待聘期满,待聘人员仍未重新上岗的,由聘用单位委托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委托管理期为1年。委托管理期间,由聘用单位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委托管理期满后仍未就业的人员,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由聘用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十二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中的原固定制职工,工作年限满30年的;或者男年满55周岁(其中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其中工人年满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本人自愿,经单位批准,可以在单位内部离岗待退。离岗待退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和非生产性补贴、调资、社会保险等待遇。离岗待退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第八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三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制的综合管理部门,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检查的职责,有权对违反有关人事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予以制止、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进行处理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管理所属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工作。  第五十四条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鼓励并提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进行聘用合同鉴证。  合同鉴证机构应当接受受聘人员的委托进行鉴证。  第五十五条 聘用单位对与之订立聘用合同的受聘人员,应当加强管理和考核。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4个方面,与岗位职责要求相符合,重点考核工作实绩。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4个等次,作为增资、晋职、奖惩、续聘、解聘、辞退的主要依据。  第五十六条 聘用单位对原不是固定制职工的受聘人员和首次参加工作的受聘人员应当实行委托人事代理,将受聘人员的档案和人事关系委托给同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接受聘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委托,为聘用单位及其受聘人员开展人事代理业务。  第五十七条 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样本由省级人事行政部门统一规定,聘用单位和受聘人员可以按照自身特点增加有关约定内容。第九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八条 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因执行本办法发生的人事争议,应当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单位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约束力。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外聘人员聘用合同工管理试行办法

外聘人员聘用合同工管理试行办法 xx 市 xx 公司外聘人员聘用合同工管理试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深化企业用工制度的改革,规范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增强企业活力,促进公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公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章 总则 一条 本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发展的需要,使用由抚州市人才交流中心提供的聘用合同工。聘用合同由本公司实行全权办理,其劳动关系在本公司。 二条 聘用合同工必须是身体健康、品学兼优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的路桥专业人员。 三条 聘用合同工不纳入在职职工统计表。 四条 聘用合同工使用的原则 一、坚持“编制控制”原则,严格在计划范围内使用。 二、坚持“公开、公平、公正、择优选用”的原则,面向社会招聘。 三、坚持“奖勤罚懒、优胜劣汰、能进能出”原则,进行绩效考核和管理。 五条 公司办公室是劳动综合管理的职能部门,合同工的聘用、配置、培训、薪酬激励及社会保险等工作归院办管理。 二章 合同工的聘用 六条 本公司根据单位业务量、工作量进行科学测算,核定缺员数量,并根据岗位说明书的具体要求,拟定招聘条件,报主管领导审核后进行招聘。由抚州市人才交流中心协助办理。 七条 本公司应聘的人员必须符合本公司聘用条件,并与社会上其他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八条 受聘的合同工均实行六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者,由本公司签订为期-的劳动合同,同时与其签订上岗协议书。 三章 聘用合同工人员的岗位管理及人员配置 九条 聘用合同工岗位设一类岗、二类岗、三类岗等三种岗位。岗位管理采取“以岗定薪、易岗易薪”的原则。 十条 招聘的大、中专毕业生企业与其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并实行有别于企业现有员工工资的谈判工资,不纳入在职职工统计表。 四章 聘用合同工人的培训及开发 十一条 公司办公室负责组织聘用合同工的岗前培训。 十二条 聘用合同工依法享有培训的权利和义务。公司办公室制定度培训计划和临时性培训计划时应将聘用合同工考虑进去,并进行培训学时登记和相关培训效果考核评估。 十三条 聘用合同工的职称评定本院协助办理。 五章 聘用合同工的薪酬、福利管理 十四条 聘用合同工的劳动薪酬由岗位工资和工地补贴组成,岗位工资根据其所在岗位的技术含量、劳动强度、责任大小、本人工作业绩和当地社会劳动力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具体标准见附表);工地补贴按其完成的工作量由项目经理部核定发放。试用期发放试用工资。 十五条 聘用合同工的劳动薪酬,实行按月考核,按月发放。 十六条 聘用合同工享受用工单位同等岗位人员岗位津贴、劳保用品和防暑降温费、烤火取暖费等。 十七条 聘用合同工可设立服务限奖,发放标准为每人每月以为基数,每服务一加发元。 十八条 本公司按有关规定为合同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聘用合同工人个缴纳的部分,由本公司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企业应缴纳的部分,由财务科按月核定,并统一办理落实。 十九条 聘用合同工不享受单位福利分房待遇。 六章 合同工的管理 二十条 公司各部门负责对聘用合同工人员的日常管理,布置、安排其应完成的各项生产(工作),并按公司(部门)的考核办法对合同工进行动态考核。聘用合同工必须遵守企业的劳动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公司对聘用合同工应加强日常考核和度考核,对其各方面表现进行综合评价,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续聘的重要依据。 二十一条 聘用合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与合同工解除劳动关系可以将该合同工退回,但不给予经济补偿。 () 在试岗期被证明不符合上岗条件的; () 严重违反乙方劳动纪委或规章制度的;() 上岗过程中失职、营私舞弊、泄露有关商业秘密、结企业利益造成损害的; () 因卖淫、嫖娼、盗窃、赌博、打架斗殴等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秩序,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 () 被劳动教养的; ()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 违反国家计划生育政策的; () 甲乙双方认可的其它情况。 二十二条 聘用合同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再聘用,并按国家劳动政策给予经济补偿的:下一

查找1996年原劳动部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发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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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港口企业装卸工人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装卸工人的管理,提高装卸工人队伍素质,保证港口安全生产、装卸质量,加速货物周转,提高生产效率,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试行范围为沿海各主要港口和长江航务管理局、黑龙江航运管理局所属港口企业。第二章 招收录用第三条 港口企业装卸用工形式有固定工、合同制工、农民轮换工、装卸承包用工等。招工时应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贯彻公开招收、自愿报名,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为适应港口涉外工作及体力劳动繁重的特点,考核时应侧重政治审查和体力考核。第四条 招工单位应制定招收装卸工人简章,招工简章内容包括:  (一)企业的所有制性质;  (二)用工形式;  (三)招工人数、性别、工种、合同年限;  (四)政治素质、身体条件、文化程度;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工作地点及其他需要规定或说明的事项。第五条 招工基本条件:年龄在十八周岁至三十周岁的男性青年。初次就业年龄不超过二十五周岁,重新就业年龄不超过三十周岁。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能胜任装卸劳动,适应三班作业,身体健康、本人历史清楚,现实表现好。第六条 招工手续:招工报名时,待业人员必须随身携带待业证明、学历证明、户口簿,并缴纳报名费,重新就业人员还要携带《劳动手册》。经考核合格者,由港口企业公安部门和招工单位联合到当地派出所、街道办事处进行政审,政审重点为招工对象的个人现实表现。符合招工条件的,办齐录用手续后,再办理建档、注册、签订劳动合同等手续。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录用:  (一)刑满释放、劳动教养期满后不到两年者;  (二)被原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后不满一年者;  (三)有打架斗殴、流氓、偷盗、赌博等行为,仍未悔改或正在受审查者。第八条 港口企业新招的装卸工人,需要实行三至六个月的试用期。重新就业仍从事原工种的,经考核不合格者,需实行三个月的试用期。试用期满后,经考试仍不合格者,不予录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九条 有关招工方面的其他事项,按国务院国发〔1986〕77号《国务院关于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个规定的通知》执行。第三章 教育、培训、考核第十条 新招收的工人,凡是能够实行就业前培训的,都要实行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具体办法,可同当地劳动部门协商办理。第十一条 港口企业招用装卸工人,未进行同工种就业前培训的,上岗前必须按照岗位规范的要求进行岗位培训。第十二条 港口企业对新招收的装卸工人应实行“三级”(局、作业区、装岗队)培训教育。健全以行政领导为主,政工、人事、教育、安全、货运、技术等部门参加的“三级”培训教育组织,负责教育培训考核。培训时间一至三个月。第十三条 港口教育培训要制订培训计划。培训计划包括:工种、时间、人数、培训内容、目的要求,课时分配等。由用工单位制订,报港口企业领导审核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 “三级”教育培训内容,应结合本港口的具体情况和特点来确定,由有关部门负责组织培训,其教育内容有:  (一)本港港史,港口生产发展概况,理想、纪律和职业道德的教育或根据本港实际需要增加的其他教育内容;  (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操作工艺标准、常用工属具的性能及用途,港口、船舶机械设备的主要性能及用途,消防常识的教育;  (三)货物运输包装的种类,包装储运标志,货运质量要求及标准,危险货物分类,装卸与运输,货物堆码基础知识及标准的教育;  (四)港规、港纪、劳动管理制度(主要为考勤、奖励、劳动纪律、岗位责任制、劳动定额、劳动合同制等),劳动保护法规、法律、登轮纪律、法制常识的教育。第十五条 港口装卸工人在试用期满后和工作满一年后,根据生产中提出的要求和存在的主要问题,必须集中一周左右的时间,重点对他们进行职工道德、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货运质量、登轮纪律等方面的再教育。第十六条 教育培训要体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可以采取集中培训,电化教育,专题讲座,现场实习,以师带徒等多种形式。第十七条 教育培训工作可由招工单位组织实施或由港口企业培训中心组织实施,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培。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该废除了吗

分类: 社会民生 >> 法律 问题描述: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该废除了。 该法违反了《立法法》。《立法法》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应由“法律”设定,而该法是部门规章,没有权限。 该法的存在害处不小: 我的一个远亲,因为盗窃(952元),且是首次犯法,不构成刑事犯罪,可以给予治安处罚(最多拘留15天并罚款1000元)。但当地公安局为了捞钱,要家属来交6500元罚款可以放人。家属说有规定最多只能罚1000元。公安局说按《治安处罚法》是最多只能罚1000元,但你不交就送他去“劳教”3年,有法律依据的。家属不得不交了6500元罚款,公安局就放了人。我的一个朋友的一个亲戚,因为盗窃被刑拘,审讯时门嫌犯“有没有前科”,嫌犯说16岁时曾被劳教3年。公安局查了好一段时间,最后确定是“无此记录”。这个嫌犯是老实人,且说出这样一个记录对自己并非有利,应该不是无中生有。我想是不是象上面的情况样,只是因为没有交钱才送去“劳教”地呢? 我的一个同事说,他的一个同学就是在公安局管这个的,只要他签个字就可以把一个有点违法(如小偷人摸,街上互斗)的人送去劳教三年,所以他特有钱,原因可想而知,谁原意因为小偷人摸失去三年的人身自由!天啊,一个人,一句话说可以剥夺你三年的人身自由,且到你出来后也可能“无此记录”。 该法成了某些人赚钱的工具。 解析: 劳动教养短期内是不可能取消的。 在国外也有类似劳教的处罚叫“保安处分”。不过没有我国这么严重,不是完全剥夺自由权,只是部分。我国新的相关法律正在制定中叫《违法行为矫正法》。英国电影《21天》就是讲一名少女在矫正院的经历。 劳动教养是1957年8月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实施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所以说不能认为劳动教养没有法律依据。 当时讲:目的是为了把游手好闲、违反法纪、不务正业的有劳动力的人,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其实是当时建国初期有一些意在推翻政权的反革命分子在故意扰乱社会秩序,但又够不上犯罪,只能用劳教这种方式对付他们。 后来,针对一些流串的、惯性的,不务正业的的人,往往他们偷一辆自行车只有几百元,或赌博,或卖淫嫖娼,屡教不改,说他们犯罪又够不上,但按照治安法,处理又太轻。真是气死公安,愁死法院。后来将屡教不改的这类人员送劳动教养。现在全国劳教所关着许多扒窃、欺诈、赌博、卖淫嫖娼、多次吸毒不能戒除的人员。为社会治安作出了重大的贡献。 试想谁敢取消劳动教养,把他们这批人放掉。我想你也不会愿意! nihaofy的问题正是目前劳动教养存在的弊端.由于以前的立法比较粗糙,程序上是公安一家说了算,法院、检察院无法干涉审批过程,所以造成了公安执法的随意性,或者成了个别地方领导报复他人的工具。现在问题的关键是要修改,不能一家说了算,哪儿有权力哪儿就要有监督。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该废除了吗?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结合劳动教养工作的具体经验,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劳动教养,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是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一种方法。第三条 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方针,教育感化第一,生产劳动第二。在严格管理下,通过深入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文化技术教育和劳动锻炼,把他们改造成为遵纪守法,尊重公德,热爱祖国,热爱劳动,具有一定文化知识和生产技能的建设社会主义的有用之材。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大中城市人民政府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领导和管理劳动教养工作,审查批准收容劳动教养人员。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公安机关设置的劳动教养工作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对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劳动教养场所,是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机关,是改造人,造就人的特殊学校,也是特殊事业单位。第五条 劳动教养所需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基本建设,列入地方基建计划。劳教生产,列入地方计划,接受有关生产部门指导。第六条 劳动教养机关的活动,接受人民检察院的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是1982年1月21日国务院转发、公安部发布的政府文件,包括十一章,69条。

江苏省地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国务院发布的《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省、市、县(市、区)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以维护地方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发挥地方预算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第三条 对地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政府加强对地方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政府财政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责。第四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首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五条 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本级预算向各部门批复预算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财政、地方税务等征收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地方各项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情况;  (四)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拨付补助下级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管理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六)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管理体制的规定,平衡预算收支情况;  (七)本级各部门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八)财政、地方税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国库办理本级预算收入的缴库和退库情况;  (九)本级政府首长授权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情况。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工作的需要,可以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下级支出资金和下级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第八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4月底前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审计。审计机关可以于当年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预审,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每年应当根据本级政府首长指定的时间,及时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审计机关受政府委托,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每年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上一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第九条 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向同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各部门批复的预算,预算调整情况,财政、地方税务部门的年度收入计划,以及各部门向所属各单位批复的预算;  (二)本级预算收支执行和税务部门地方税收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年报;  (三)综合性财政税务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定、办法;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第十条 对本级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和其他部门在组织地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书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应当报告本级政府并提出处理建议。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财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财务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试行办法。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适用国内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第三条 财务公司是办理企业集团内部各成员单位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公司依照国家法律,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照章纳税。  财务公司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法人资格。第四条 公司财务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认真执行国家的财经政策和法纪,加强核算,改善经营管理,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并保证财产、资金的安全和增值。第五条 财务公司财务管理的范围是:  一、 资本金管理及其他信贷资金管理;  二、 资产的监督和管理;  三、 财务收入管理;  四、 成本、费用及营业外支出管理;  五、 损益和损益的分配;  六、 资金和财产的余缺管理;  七、 其他财务管理。第六条 财务公司应加强财务管理,支持财会人员工作,认真执行国家政策、法规、遵守财经纪律。第七条 财务公司隶属于集团公司,行政上受集团公司的直接领导。  财务公司应在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在业务上受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财务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纳入企业集团财务管理范畴,由集团公司统一对口同级财政部门。第八条 财务公司应根据年度信贷计划和上年财务计划的完成情况,考虑影响本年财务收支的新情况,编制财务计划,报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财务计划由财务收入、财务支出、损益及其分配三个部分组成。第九条 财务公司的财务收入包括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及其他收入。各项财务收入必须按规定正确计算,合理收取,认真复核,全部入帐,保证损益的真实性。不得任意提高或降低利率、手续费等收费标准,也不得将财务收入截留、挪用或作其他帐务处理。第十条 财务公司的成本管理是财务管理的重要内容。对成本的管理,财务公司应比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国营金融、保险企业成本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重视成本核算,加强成本管理,努力降低成本。第十一条 财务公司应建立呆帐准备金,具体管理办法比照财政部《关于国家专业银行建立贷款呆帐准备金的暂行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财务公司应加强营业外支出管理。营业外支出包括:离退休退职金、丧葬抚恤金、长休人员支出、职工待业保险金、灾害事故损失支出、提存呆帐准备金、其他营业外支出等。第十三条 财务公司的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投资收益、营业外收入及其他收入减去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营业支出、金融机构往来支出、经营管理费、营业外支出后的净额为财务公司损益。第十四条 财务公司实现的利润按“先税后分”原则进行分配。具体的利润分配体制由企业集团公司商同级财政部门核定。第十五条 财务公司应按缴纳所得税后利润的20%提取公积金。  财务公司在提取公积金后,经投资者协商,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可提取一定的公益金。公益金按集团公司内企业人均奖金、福利水平掌握。第十六条 由集团公司拨款、投资形成的财务公司的资本金,其分得红利应由集团公司商同级财政部门后处理。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对投资者的资本金只能分配红利,不得提取利息。第十八条 凡因经营不善造成的财务公司亏损,同级财政部门不予弥补,由财务公司用以前年度提存的公积金弥补,不足部分由以后年度利润弥补,但最多不得超过三年。仍有不足的,由以后年度提取公积金弥补。第十九条 财务公司公益金的使用原则是:先提后用,以丰补欠,不准超支。奖金的发放,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财务公司的固定资产和低值易耗品必须建立帐册,做到有帐有卡,帐实相符,保证财产的完整。对固定资产的管理,财务公司应比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的通知》和《关于贯彻<国营商贸金融企业固定资产折旧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等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财务公司的资金和财产如发生余缺,必须查明情况,分清性质,按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 财务公司的记帐原则比照银行现行财务会计管理办法执行。

吉林市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承包经营企业的审计监督,保障国家资财不受侵犯,维护企业经营者和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对本市行政区范围内的市级以下(含市级)全民和集体所有制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审计,均执行本办法。第三条 市审计局是全市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工作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各级审计机关和部门,单位的内审机构、社会审计组织负责。  财政、税务、金融、工商、国有资产、物价、监督等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好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审计监督工作。第四条 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年度审计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市级预算内大、中型骨干企业由市审计机关负责。  (二)县(市)、区属大、中型全民企业由所在县(市)区审计机关负责。  (三)市、县、区级其它全民企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四)市、县集体企业由其主管部门和社会审计组织共同负责。  (五)城区直属集体企业由所在审计机关负责,其它集体企业由其主管部门负责。  (六)公司(厂、站)所属的企业由公司(厂、站)负责。  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半年审计由主管部门负责。  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季度审计由本企业负责。第五条 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的内容:  (一)资产、债权、债务、盈亏;  (二)利税和其它应缴款项的缴纳;  (三)国家资产的维护和增值;  (四)合同规定处理的经济遗留问题和专项贷款的归还;  (五)经营者和生产者的收入分配;  (六)专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  (七)有无严重违反财经法纪和重大损失浪费;  (八)有无损害国家利益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九)其它审计事项。第六条 企业承包经营各阶段的审计重点:  (一)承包经营合同签订阶段为企业资产、债权、债务核查的真实性。  (二)承包经营合同执行阶段为盈亏的真实性、年度措标的完成情况和企业收入的分配。  (三)承包经营合同期满或经营者离任为承包经营合同目标的实现情况和经营者的经济责任。第七条 企业承包经营责任的审计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八条 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和经营者,必须执行国家、省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足额缴纳税金、利润及其它应缴款项。  (二)不得挤占、虚列成本,少列收入,减少利润。  (三)不得少摊、少列成本费用,多发工资、奖金,多提利润留成。  (四)不得将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  (五)按规定编制财务决算,真实反映经营成果。第九条 凡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在编制年度决算的同时必须进行自审,并在年度终了后的十五日内向负责决其审计的机关或组织报送自审报告。  企业在自审中发现的问题,应在年度决算中予以纠正。第十条 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组织接到企业自审报告后,应按有关规定组织审计,并于每年四月末前,对被审企业上年的承包经营责任,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主管部门和社会审计组织、主管部门对所属公司(厂、站)作出的审计结果进行抽审。  审计机关和主管部门对抽审中发现的严重漏项、定性不准、处理不当的审计事项,应重新作出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第十二条 承包经营合同执行期间,经营者调离时必须经过离任审计。干部管理部门应在经营者调离前一个月通知审计机关或内审机构,由审计机关或审计组织按分工进行离任审计。第十三条 被审计单位必须认真执行审计机关和其他审计组织下达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和其他审计组织对承包经营企业年度财务决算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处理决定,财政部门应将其作为审批企业年终结算的依据,企业应将其作为调整年终结算的依据。第十五条 对在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审计中作出显著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对积极开展内审工作,模范遵守财经纪律,增收节支取得显著成绩的承包经营企业和经营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审计机关进行表彰奖励。第十六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由审计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税金、利润等的,除责令期限期全额补缴外,并按有关规定收取滞纳金。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挤占、虚列成本等的,除全额收缴外,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第八条第(三)项规定,少摊少列成本费用,多发工资奖金等的,除责令单位全额纠正、经营者交回多得的收入外,并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处分,同时对单位处以违纪金额20%以下(含20%)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两个月基本工资额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将生产性资金用于非生产性支出的,除责令其单位作全额纠正外,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违反第九条规定,不按规定自审或不报送自审报告的除责令其限期自审、提交报告外,并视情节对单位、承包经营或和责任人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  凡对单位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对企业经营者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违纪金额在5万元至10万元的,处以年度兑现金额5%以下的罚款;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的,处以年度兑现金额5%以上至10%的罚款;20万元以上至50万元的,处以年度兑现金额10%以上至20%的罚款;50万元以上的,处以年度兑现金额20%以上至40%的罚款。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试行办法(200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做好行政综合执法试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在乌鲁木齐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批复》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实行一支队伍,统一指挥,以块为主,分级管理。第四条 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其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全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工作制度和工作部署,组织开展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问题的调查研究; (二)指导、协调全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工作,开展执法监督; (三)根据需要,统一调动指挥各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人员; (四)依照本办法直接查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直接查处或指定查处发生管辖争议的案件,直接查处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案件; (五)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队伍法律知识和执法业务的培训、考核以及执法人员的资质认定和跨区轮岗交流工作; (六)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工作; (七)对各区行政综合执法机关主要领导的任免、工作人员的调入和内部机构的设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八)履行自治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各区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根据属地管辖的原则,依照本办法查处辖区内的违法案件。第六条 市、区综合执法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加强巡查,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本办法规定的城市管理中的违法行为。第七条 市、区市容环卫、规划、园林、市政工程、环保、工商、公安、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管理职责,对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发现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行政综合执法机关。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上述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第八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和相关管理部门之间应当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建立事先互相告知、事中互相通报、事后互相备案的工作制度。第九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第十条 行政综合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制和错案追究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罚款;随地便溺和乱倒污水的,处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贴、乱挂的,每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在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或者密封、包扎、覆盖不严,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负责清运垃圾未及时清运和自行清运垃圾未按规定倾倒垃圾,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建筑工地不按规定设置护栏、护墙、厕所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清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任意焚烧树叶或者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十)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或者未按规定实行笼养、圈养,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关于资助在我国举办国际学术会议的试行办法

第一条 在我国召开国际学术会议有助于提高我委员会资助的科学基金项目的研究水平,并对于促进我国科技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此,我委员会决定每年从外事经费中拨出专款,主要资助一批由受资助的基金项目单位组织的、在我国举办的学术水平较高的国际学术会议。  为确保所赞助的国际学术会议达到预期的效果,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申请者必须是受到科学基金资助的、具有独立的科研工作条件的单位,并且是国内有能力、有条件举办国际学术会议的实体单位。第三条 申请单位在提出申请期间必需提供下列三个文件:  (一)申请单位负责人签发的正式公函;  (二)举办国际学术会议的批准件复印本;  (三)举办国际学术会议的预算报告。第四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二、三条者,可到我委员会国际合作局综合处领取《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赞助在华举办国际学术会议申请审批书》连同第三条所述的三个文件送我委员会国际合作局审核。第五条 国际合作局初审后送各有关科学部(局)对申请提出审核意见,再将上述所有文件送国际合作局。第六条 国际合作局根据申请者的要求和有关科学部(局)的审核意见,并参照优先赞助的原则,进行综合平衡后提出审批意见并报委员会领导批准。一旦申请得到批准,国际合作局将给申请单位正式发出同意赞助通知书。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得到赞助:  (一)该国际会议与我委员会科学基金项目关系密切;  (二)学术水平相当高;  (三)申请赞助的学术会议主题对我国相应学科的发展有重大帮助;  (四)在相同条件下,优先赞助在列为开放城市的内地边远地区或中小城市召开的会议;  (五)得到我委员会赞助后取得重大国际影响或效益的申请单位;  (六)与我委员会联合举办的重要国际学术会议。第八条 申请单位在制定会议预算时应参照中国科协、财政部印发的关于《在我国召开国际会议的国内与会人员经费渠道和开支标准的暂行规定》办理,不得自定标准。申请单位应本着“勤俭办会”的方针,精打细算,严格掌握减免注册费的外国学者的数量。  原则上要做到收支平衡,力争略有节余,申请单位不得以盈利为目的而不适当的收取会议费用。第九条 我委员会对在我国举办的国际学术会议有三种赞助方式:  (一)名义赞助方式  申请单位不要经费资助,仅要求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的名义组织召开或与我委员会联名组织召开;  (二)捐助方式  我委员会可作为会议主要捐助单位之一提供捐款,对会议费用的盈亏不负责任。捐助额度根据会议的重要程度和审核其预算来决定;  (三)包干方式  申请单位只负责会议组织工作,财务盈亏全由我委员会负责。第十条 申请获得批准后,签署“资助合同”,明确责任,会议组织单位应对我委员会负责,接受我委员会检查,确保会议水平高,服务质量好,使与会者学术上有收获,生活上满意。我委员会将根据情况和需要,组织中外与会者对会议的学术水平和组织工作进行评价。第十一条 根据“资助合同”,资助费用分两次拨款,第一次在“资助合同”签字生效后,第二次在全部合同内容完成后经国际合作局认可,即可拨款。第十二条 凡与我委员会联合举办或由我委员会赞助的国际学术会议,必须在其会议的各项通知、文件、出版物以及宣传报道中注明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参加联合主办或资助等字样。第十三条 会议结束后,会议主办单位应在两个月内将会议的全套文件,包括论文集、会议工作总结、中外参加名单、经费决算、评价表等,送我委员会国际合作局备案。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介绍?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是为了促进我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健康发展,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不断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基本信息:中文名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颁布实施时间 二OO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共 计 十九条颁布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基本内容:第一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为了促进我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健康发展,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不断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项目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是指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项目管理企业),受工程项目业主方委托,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和服务活动。第三条项目管理企业应当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一项或多项资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企业可以在本企业资质以外申请其他资质。企业申请企业资质时,其原有工程业绩、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注册资金和办公场所等资质条件可合并考核。第四条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城市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一项或者多项执业资格。取得城市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任何一家企业申请注册并执业。取得上述多项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在同一企业分别注册并执业。第五条项目管理企业应当改善组织结构,建立项目管理体系,充实项目管理专业人员,按照现行有关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程项目管理业务。第六条工程项目管理业务范围包括:(一)协助业主方进行项目前期策划,经济分析、专项评估与投资确定;(二)协助业主方办理土地征用、规划许可等有关手续;(三)协助业主方提出工程设计要求、组织评审工程设计方案、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组织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优化、技术经济方案比选并进行投资控制;(四)协助业主方组织工程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工程招标;(五)协助业主方与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或施工企业及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等企业签订合同并监督实施;(六)协助业主方提出工程实施用款计划,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决算,处理工程索赔,组织竣工验收,向业主方移交竣工档案资料;(七)生产试运行及工程保修期管理,组织项目后评估;(八)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第七条工程项目业主方可以通过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项目管理企业,并与选定的项目管理企业以书面形式签订委托项目管理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履约期限,工作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项目管理酬金及支付方式,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企业同时承担同一工程项目管理和其资质范围内的工程勘察、设计、监理业务时,依法应当招标投标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企业不得在同一工程从事项目管理和工程承包业务。第八条两个及以上项目管理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业主方签订委托项目管理合同,对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各方应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确定一方作为联合体的主要责任方,项目经理由主要责任方选派。第九条项目管理企业经业主方同意,可以与其他项目管理企业合作,并与合作方签定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合作各方对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第十条[管理机构]项目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约定,选派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担任项目经理,组建项目管理机构,建立与管理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体系,配备满足工程项目管理需要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制定各专业项目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履行委托项目管理合同。工程项目管理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项目经理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项目中从事项目管理工作。第十一条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受委托工程项目规模、范围、内容、深度和复杂程度等,由业主方与项目管理企业在委托项目管理合同中约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收费应在工程概算中列支。第十二条在履行委托项目管理合同时,项目管理建筑企业及其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程序,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遵守职业道德,公平、科学、诚信地开展项目管理工作。第十三条业主方应当对项目管理企业提出并落实的合理化建议按照相应节省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奖励。奖励比例由业主方与项目管理企业在合同中约定。第十四条项目管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受委托工程项目的施工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二)在受委托工程项目中同时承担工程施工业务;(三)将其承接的业务全部转让给他人,或者将其承接的业务肢解以后分别转让给他人;(四)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接工程项目管理业务;(五)与有关单位串通,损害业主方利益,降低工程质量。第十五条项目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取得一项或多项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企业注册并执业。(二)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好处;(三)明示或者暗示有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第十六条国务院有关专业部门、省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管理企业及其人员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建立项目管理企业及其人员的信用评价体系,对违法违规等不良行为进行处罚。第十七条各行业协会应当积极开展工程项目管理业务培训,培养工程项目管理专业人才,制定工程项目管理标准、行为规则,指导和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活动,加强行业自律,推动建设工程项目管理业务健康发展。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第十九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更多关于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点击底部客服免费咨询。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的试行办法

(2004年11月16日建设部建市[2004]200号发布)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项目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是指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项目管理企业),受工程项目业主方委托,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和服务活动。 项目管理企业应当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一项或多项资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企业可以在本企业资质以外申请其他资质。企业申请资质时,其原有工程业绩、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注册资金和办公场所等资质条件可合并考核。 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城市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一项或者多项执业资格。取得城市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任何一家企业申请注册并执业。取得上述多项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在同一企业分别注册并执业。 工程项目管理业务范围包括:(一)协助业主方进行项目前期策划,经济分析、专项评估与投资确定;(二)协助业主方办理土地征用、规划许可等有关手续;(三)协助业主方提出工程设计要求、组织评审工程设计方案、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组织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优化、技术经济方案比选并进行投资控制;(四)协助业主方组织工程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招标;(五)协助业主方与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或施工企业及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等企业签订合同并监督实施;(六)协助业主方提出工程实施用款计划,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决算,处理工程索赔,组织竣工验收,向业主方移交竣工档案资料;(七)生产试运行及工程保修期管理,组织项目后评估;(八)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 工程项目业主方可以通过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项目管理企业,并与选定的项目管理企业以书面形式签订委托项目管理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履约期限,工作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项目管理酬金及支付方式,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企业同时承担同一工程项目管理和其资质范围内的工程勘察、设计、监理业务时,依法应当招标投标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企业不得在同一工程从事项目管理和工程承包业务。 项目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约定,选派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担任项目经理,组建项目管理机构,建立与管理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体系,配备满足工程项目管理需要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制定各专业项目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履行委托项目管理合同。工程项目管理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项目经理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项目中从事项目管理工作。 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受委托工程项目规模、范围、内容、深度和复杂程度等,由业主方与项目管理企业在委托项目管理合同中约定。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收费应在工程概算中列支。 项目管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与受委托工程项目的施工以及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供应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二)在受委托工程项目中同时承担工程施工业务;(三)将其承接的业务全部转让给他人,或者将其承接的业务肢解以后分别转让给他人;(四)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接工程项目管理业务;(五)与有关单位串通,损害业主方利益,降低工程质量。 项目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取得一项或多项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企业注册并执业。(二)收受贿赂、索取回扣或者其他好处;(三)明示或者暗示有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执行。

关于印发《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建市[2004]200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解放军总后营房部,山东、江苏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现将《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建筑市场管理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我国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健康发展,规范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行为,不断提高建设工程投资效益和管理水平,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程项目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是指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项目管理企业),受工程项目业主方委托,对工程建设全过程或分阶段进行专业化管理和服务活动。   第三条 [企业资质] 项目管理企业应当具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一项或多项资质。     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企业可以在本企业资质以外申请其他资质。企业申请资质时,其原有工程业绩、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注册资金和办公场所等资质条件可合并考核。   第四条 [执业资格] 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城市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一项或者多项执业资格。     取得城市规划师、建筑师、工程师、建造师、监理工程师、造价工程师等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可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招标代理等任何一家企业申请注册并执业。   取得上述多项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在同一企业分别注册并执业。   第五条 [服务范围] 项目管理企业应当改善组织结构,建立项目管理体系,充实项目管理专业人员,按照现行有关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开展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第六条 [服务内容] 工程项目管理业务范围包括:      (一)协助业主方进行项目前期策划,经济分析、专项评估与投资确定;     (二)协助业主方办理土地征用、规划许可等有关手续;     (三)协助业主方提出工程设计要求、组织评审工程设计方案、组织工程勘察设计招标、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实施,组织设计单位进行工程设计优化、技术经济方案比选并进行投资控制;      (四)协助业主方组织工程监理、施工、设备材料采购招标;     (五)协助业主方与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或施工企业及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供应等企业签订合同并监督实施;     (六)协助业主方提出工程实施用款计划,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决算,处理工程索赔,组织竣工验收,向业主方移交竣工档案资料;     (七)生产试运行及工程保修期管理,组织项目后评估;      (八)项目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委托方式] 工程项目业主方可以通过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项目管理企业,并与选定的项目管理企业以书面形式签订委托项目管理合同。合同中应当明确履约期限,工作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项目管理酬金及支付方式,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等。  工程勘察、设计、监理等企业同时承担同一工程项目管理和其资质范围内的工程勘察、设计、监理业务时,依法应当招标投标的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确定。  施工企业不得在同一工程从事项目管理和工程承包业务。   第八条 [联合投标] 两个及以上项目管理企业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业主方签定委托项目管理合同,对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各方应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并确定一方作为联合体的主要责任方,项目经理由主要责任方选派。   第九条 [合作管理] 项目管理企业经业主方同意,可以与其他项目管理企业合作,并与合作方签定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合作各方对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条 [管理机构] 项目管理企业应当根据委托项目管理合同约定,选派具有相应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担任项目经理,组建项目管理机构,建立与管理业务相适应的管理体系,配备满足工程项目管理需要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制定各专业项目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履行委托项目管理合同。     工程项目管理实行项目经理责任制。项目经理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工程项目中从事项目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服务收费] 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受委托工程项目规模、范围、内容、深度和复杂程度等,由业主方与项目管理企业在委托项目管理合同中约定。      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收费应在工程概算中列支。   第十二条 [执业原则] 在履行委托项目管理合同时,项目管理企业及其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工程建设程序,执行。

邮政通信作业组织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使邮政通信在全程全网联合作业中环环相扣,紧密衔接、协调有效地进行,保证邮件传递时间和安全,尽可能减少人力、物力和财力的消耗,逐步形成一套科学、完整、严密的通信作业组织体系和方法,建立和保持通信的良好秩序,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邮政通信作业组织管理的基本要求,是邮政通信各基层单位,在既定的业务种类及全程时限、网路组织结构、进出口接发车(船、航)次的前提下,根据邮件传递的特点和业务流量,经济合理地确定生产组织和劳动组织,并以传递时限为中心,接作业环节和工序具体制定处理时间,通过有效地组织工作,使之相互吻合和协调。第三条 建立系统有效的通信作业组织管理体系,主要内容:(1)在邮件交接方面,按进出口邮件传递流程,划清保证时限和质量规格的责任段落(含岗位责任段落);(2)在邮件操作方面,明确每一岗位、每一邮件种类的处理程序和操作要点;(3)建立灵敏的信息反馈系统,掌握真实的记录统计数据及时分析作出正确判断,予以指导生产;(4)建立通信作业过程中的质量监督保证系统,使邮件处理时限和规格标准等存在的问题,能够在关键环节上及时发现和纠正,并为事后综合分析积累资料;(5)建立精干有力的通信作业指挥调度系统,适应邮件传递过程中多环节、多因素,条件多变的客观情况,及时采取对应措施。第四条 建立通信作业组织管理工作计划和总结制度,定期对作业组织管理系统的信息反馈进行综合研究,提出经济有效的管理对策,制定或修正保证邮件时限和安全的综合性作业计划,明确执行责任和目标要求,认真总结经验,做到精心组织,周密计划,正确调度、严密管理。第五条 本办法是通信企业生产活动应遵循的准则。各级通信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要熟悉本办法的基本内容和要求,应用于组织和指导通信生产活动,并为本办法的实施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第二章 收寄作业的组织管理第六条 各局应本着“方便群众,讲求经济效益,现实与长远兼顾”的原则,综合权衡,合理布局和设置服务局所。各局所要根据服务范围内服务对象,确定开办业务种类,并根据业务量的大小规定营业时间,设置台席和安排班次,做到便利用户,有利于作业工序之间的联系和内部管理。第七条 按照各类邮件准寄范围和规格标准等有关规定收寄邮件,对于不合格的切实做到不收寄、不封发。第八条 按照邮运车次(转趟)的频次和到开时刻,明确规定各台席封发作业的时限要求。第九条 执行业务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明确检查的项目及各类邮件检查的数量和主要内容,认真作检查记录,坚持质量分析制度,制定和落实改进措施。第十条 贯彻执行《邮电通信服务机构局容局貌管理规定》,创建“文明窗口”,搞好文明服务,做到服务规范化。第三章 信筒信箱开取的组织管理第十一条 信筒、信箱开取的组织应以减少空行里程,缩短内部处理时间,便于管理为原则,确定开取筒箱责任局。开取筒箱局,一般以投递支局范围或以几个投递局中位置适中的局划分开取地段,组划运行路线,实行专人开取。  城市市区范围内设置在偏辟地段的筒箱和设在农村地区的筒箱,可由投递员兼开,但必须制定明确的责任制度。第十二条 信筒、信箱开取的频次和时刻,应服从于邮件出口有效车次、班期的要求。城市市区一定范围内筒箱的开取应确保本市互寄信函在规定时限内投递。第十三条 室内作业应对邮件规格和纳费标准进行查核,对不合格的严加控制,并按制度规定做出处理。从筒箱中开取的邮件必须加盖收寄(销票)日戳,保证戳记清晰,并按本外埠、信函、印刷品及国际邮件分别封发。第十四条 制定筒箱钥匙管理办法和筒箱增撤核批程序,以及筒箱开取频次时刻的监督检查制度。第四章 分拣封发作业的组织管理第十五条 各通信基层单位,对进出口邮件除下列情况外,应集中分拣封发。  城市出口量较大支局,对包裹和印刷品(不含信函)经市局批准可按寄达局建立部分直封关系。  农村邮路沿线出转口量较大的支局,在明确和落实资费稽核、规格标准等业务检查的前提下,经上级局主管业务部门批准,可对外分发。第十六条 各对外分拣封发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邮件分发关系有关规定,按上级统一规定的时间和要求进行流量调查统计,据此确定直封和经转关系,经上级局主管业务部门核准后执行。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行为,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一、建设工程手续办理流程是:1、编制项目建议书。2、开展可行性研究和编制设计任务书。3、进行设计。4、安排计划。5、进行建设准备。二、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证书需要:1、建设工程用地已获得批准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确定施工企业;3、资金安排、4、施工图纸、5、技术资料满足施工需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八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二)依法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已经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资金安排、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颁发施工许可证。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行为,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计委审批(含经国家计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活动。  前款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适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第3号令)。第三条 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的法人。第四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3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第五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组建中的项目法人应当在国家计委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书面材料应当至少包括: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材料。  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招标人确需通过招标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前期工作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书面材料中说明。第六条 国家计委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核准招标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第七条 国家计委审查招标报送的书面材料,认定招标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求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第八条 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第九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不影响国家计委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第十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计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三)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四)中标结果。第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履行自行招标核准手续的或者报送的书面材料有遗漏的,国家计委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招标人履行核准手续中有弄虚作假情况的,视同不具自行招标条件。第十二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国家计委要求补正;拒不补正的,给予警告,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办理招标事宜的,非法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的,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人自行招标活动的,由国家计委依据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介绍?

一、最新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2013年4月修订)第一条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行为,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含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活动。前款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适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第3号令)。第三条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的法人。第四条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四)拥有3名以上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第五条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组建中的项目法人应当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报送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应当至少包括:(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三)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六)其他材料。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前,招标人确需通过招标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前期工作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书面材料中说明。第六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核准招标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第七条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认定招标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在批复、核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要求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第八条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第九条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不影响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的审批或者核准。第十条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一)招标方式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的媒介;(二)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三)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四)中标结果。第十一条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履行自行招标核准手续的或者报送的书面材料有遗漏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招标人履行核准手续中有弄虚作假情况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第十二条招标人不按本办法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补正;拒不补正的,给予警告,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或者其他组织办理招标事宜的,非法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的,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人自行招标活动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依据招标投标法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更多关于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点击底部客服免费咨询。

北京市人民政府及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本办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第二条 任命工作人员,必须坚持“任人唯贤”的干部路线和德才兼备的干部标准。要按照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要求,选拔坚决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具有专业知识,年富力强,能开创新局面的干部,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第三条 任免工作人员,必须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讨论通过,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任免权限和任免程序办理。第二章 任免权限第四条 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由市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各委、办、局副主任、副局长、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农艺师、顾问。  (二)市属局级总公司经理、副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农艺师、顾问;  (三)市属大专院校院长、副院长,校长、副校长;  (四)其他相当上列各项职务的工作人员。第六条 任免区、县人民政府主任、局长、科长,由区、县长提请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由区、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七条 区、县人民政府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区、县人民政府副主任、副局长、副科长;  (二)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  (三)区、县属公司经理、副经理;  (四)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工作人员。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委、办处长、副处长;  (二)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工作人员。第九条 市属局、局级总公司任免下列工作人员:  (一)局、总公司处长、副处长、副总工程师;  (三)局、总公司下属公司经理、副经理;  (三)其他相当于上列各项职务的工作人员。第三章 任免程序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须经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区、县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按规定应报请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以市、区、县长的名义报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和局级总公司报请市人民政府任免工作人员,应填写干部任免职呈报表,经主任、局长、总经理签署后,送市人事局,由市人事局汇总报市人民政府任免。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工作人员,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发任免通知;属于任命的,由市、区、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任命书。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免的工作人员,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发任免通知和任命书。  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局级总公司任免的工作人员,由各委、办、局、局级总公司发任免通知和任命书。任免处长和相当于正处职务的工作人员,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二条 因增设机构需要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命工作人员时,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报请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批准增设机构后,方可提请任命工作人员。第十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撤销或合并,原经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即自行免去。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死亡后,由其原所在单位报任命机关备案,不办理免职手续。第十五条 属于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工作人员,须在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办理任命手续后方能宣布任职。属于市、区、县人民政府任命的工作人员,须在市、区、县人民政府讨论通过办理任命手续后方能任职。第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任免工作人员,均由人事部门办理任免手续。第四章 附则第十七条 市、区、县各工作部门均应健全干部任免制度。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和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五年二月一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