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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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法规定哪些人员应承担责任?

为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知衫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意见等党内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和附则。从防惩统计造假作假的责任界定、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的认定等方面,对地方党政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各级党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中的领导人员,各级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责任人员,统计调查(或检查)对象责任人员明确了适用对象、情形认定和处分处理建议要求。“本办法适用于县级以上(包括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时,认为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统计违纪违法,依纪依法应当给予处分处理,向该国家工作人员的任免机关、纪检机关、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提出处分处理建议的工作”。拓展资料:前款所称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中负有责任的领导人搭乱腔员、直接责任人员。其中,领导人员包括: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党委和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派陪山出机构的领导人员,有关部门及其内设机构的领导人员,乡(镇)党委和政府及其内设机构的副科级以上的领导人员,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中的领导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的法律效力低于《统计法》而高于地方统计法规及统计规章。( )

【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属于统计行政法规。统计行政法规是由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法律地位和效力次于统计法律,高于其他统计法律制度。统计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次于统计法律,高于其他统计法律制度。

根据统计法规定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哪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规定,统计调查项目应该包括以下内容:1.人口和就业情况调查:包括人口基本情况、生育状况、劳动力和就业情况等方面的调查。2.国民经济核算调查:包括生产总值、工业生产、固定资产投资、贸易等方面的调查。3.农村经济和社会调查:包括农村经济收入、耕地利用、农村基础设施等方面的调查。4.工商业调查:包括企业资产、经营情况、雇佣人数等方面的调查。5.价格指数调查:包括居民消费价格、工业生产价格等方面的调查。6.教育文化和卫生计生调查:包括教育投入、学生情况、文化活动、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等方面的调查。7.自然资源和环境状况调查:包括土地利用、水资源、森林资源、草原资源和环境污染等方面的调查。8.其他需要开展的统计调查项目。在进行统计调查时,应严格按照相关法规的规定,确保调查内容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可比性,保护个人信息和企业商业秘密,确保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同时,也需要加强对统计调查的监督和管理,确保数据的合法性和使用的有效性。拓展资料:以上所列举的统计调查项目是国家在经济、社会、环境等方面开展统计工作的重点。这些数据对于国家政策制定、宏观调控和管理决策都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而对于企业和个人来讲,这些数据也可作为重要的市场研究和决策支持的依据。因此,进行统计调查是保证国家发展、社会稳定和市场繁荣的必要手段。在统计调查过程中,应当注重调查方法的科学性和合法性、样本选取的公正性和足够性,并严格保障统计数据的安全性和隐私性,从而推动统计事业健康有序地发展,为国家和人民的利益服务。

8、什么是地方性统计法规和统计行政规章?

  地方性统计法规,是由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的、并于本地方实施的统计行为规范。   根据宪法、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统计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有关统计的规范性文件。统计行政规章分为两类:一是地方统计行政规章,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所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二是部门统计行政规章,即由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

统计法律,统计法规,统计规章的区别

其实都是有关统计的法,不过效力高低不同。法律、法规、规章的主要区别:法律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效力仅次于宪法。法规分为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效力仅次于法律。地方性法规是由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对本行政区划有效,效力更低一些。规章分为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部门规章由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央人民银行、审计署和直属机构制定,效力低于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章是由省级和较大市政府制定,对本行政区划有效,效力低于行政法规。如果规章之间有冲突,由国务院裁决;如果地方性法规和规章有冲突,由国务院给出意见:认为适用地方性法规的,直接适用;认为适用规章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8、什么是地方性统计法规和统计行政规章?

  地方性统计法规,是由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的、并于本地方实施的统计行为规范。   根据宪法、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统计行政规章,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有关统计的规范性文件。统计行政规章分为两类:一是地方统计行政规章,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所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二是部门统计行政规章,即由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

中级统计师《统计工作实务》之统计法规

  中级考试分两部分:《统计基础理论及相关知识》和 《统计工作实务》,为您详细介绍《统计工作实务》之统计法规相关知识。   《统计工作实务》之统计法规:    第一章 统计法基础知识   一、统计法的基本含义:   1.统计法是调整统计部门在管理统计工作、进行统计活动过程中与其他相关方面发生的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   2.统计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统计法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广义的统计法则包含了所有规范统计活动的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二、统计法的特点:   1.调整对象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统计法调整对象的特殊性是与其他部门法相比而言的,这也是统计法之所以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根本所在。统计法是以统计部门在管理统计工作、进行统计活动的过程中形成以社会关系为其调整对象。统计法调整对象的复杂性是指统计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既有纵向的管理关系,也有横向的指导关系;既有统计机构内部的管理关系,也有统计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从而使统计活动中产生的社会关系也十分复杂。   2.规范的内容具有专业性。统计法的专业性是指统计法律制度中包含着大量关于统计工作的技术性规范,如统计调查制度、统计标准等,这些规范是统计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统计法的作用:   1.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推进统计工作的现代化进程   目前,我国的统计分类目录、指标涵义、计算方法、统计表式、统计编码等,还存在一些不科学、不统一、不规范的问题。根据《统计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制定统一的统计标准,保障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国家统计标准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制定补充性的部门统计标准,报国家统计局审批。部门统计标准不得与国家统计标准相抵触。   国家有计划地加强统计信息化建设,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统计法》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考试、评聘制度,提高统计人员的专业素质,保障统计队伍的稳定性;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同时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2.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统计数据的真实、准确、完整和及时是整个统计工作的灵魂。完善保障统计数据质量的法律制度,是此次《统计法》修订的重中之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统计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制度,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二章 基本统计法律规范   一、基本统计法律规范   根据法律规范效力的不同,我国现行的统计法律规范主要包括以下四种形式: 统计法律、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和统计行政规章。 1.统计法律:   这里的“法律”指的是狭义的法律,专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其效力仅次于宪法。   统计法律,即指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统计方面的行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是1983年12月8日由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   该法律根据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进行了修正。   从2005年起,《统计法》开始第二次修订。2009年6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统计法律具有两个特点:   一是统计法律所规定的内容是统计工作中一些根本性的问题。包括统计管理体制,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设置、职责,统计调查管理,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等。   二是统计法律在统计法律制度中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是制定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统计规章的依据,统计行政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及统计规章均不得与统计法律相抵触。   2.统计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制定的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其法律地位和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于1987年1月19日经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5日由国家统计发布实施,2000年6月2日由国务院批准做出第一次修订,2000年6月15日由国家统计局发布实施;2005年12月1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对其作了第二次修改。除此细则外,我国现行的统计行政法规还有《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等。还有一种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由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此类文件称为法规性文件,如1984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强统计工作的决定》。   3.地方性统计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有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统计法规,是由上述有地方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并于本地方实施的统计行为规范。目前,我国31个省(区、市)都制定了地方性统计法规。   4.统计行政规章   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有关统计的规范性文件。统计行政规章分为:一是政府规章,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所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二是部门规章。即由国务院和各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权的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目前,国家统计局制定或与有关部门联合制定的统计行政规章主要有:《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统计执法检查规定》、《涉外调查管理办法》、《部门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新闻出版统计管理办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