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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分析题

故意杀人。。。。。

司法考试刑法案例分析:犯罪中止及共同犯罪

司法考试刑法案例分析:犯罪中止及共同犯罪   犯罪中止   [案情]   被告人:刘某,男,31岁,农民。   1991年6月,被告人写信给当地一专业大户,“借3万元钱给我买汽车,5日后下午5时40分你一人到某公园假山后找我,如果不带钱或带来他人,小心你女儿。”5日后,被告人按自己定的时间来到某公园,远远看到假山旁有一人提包在等人,在他试图接近该人时,发现公园内游人较多,且假山旁经常有人出现,于是,他在公园内转了3小时左右,终未接近该人,最终放弃,走到公园门口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问题]   犯罪中止应如何认定与处理?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属于自动放弃实施犯罪的行为,因为他可以接近或接触被害人,却基于自己的意志,终于放弃,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中止的规定,所以被告人的行为是犯罪中止。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24条规定,所谓犯罪中止就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必具备以下要件:首先是必须在犯罪过程中停止犯罪,即犯罪中止只能发生在犯罪预备,犯罪实行和实行终了之后,犯罪结果发生之前的过程之中。换言之,只有在犯罪预备至犯罪既遂之前的过程中停止犯罪的,才可能成立犯罪中止。其次是必须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谓自动中止犯罪就是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停止本可以进行下去的活动。再次是必须彻底地停止犯罪或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所谓彻底地停止犯罪,就是行为人打消了完成该种犯罪的念头而不实施该种犯罪。由此可以看出,犯罪中止也是主观和客观的统一:主观上自动放弃了意图,客观上中止了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只有这样,才能认定是否为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罪,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从以上分析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来看此案,我们认为,刘某的行为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成立要件,而只符合犯罪未遂的的基本特征。因为:被告人刘某因作案现场的不利情形放弃了犯罪行为,是基于客观上的不利因素不得已被迫放弃的,而不是出于被告自己的内在意志停止可能进行下去的活动。被告人发现公园内游人较多,且经常有人在假山附近出现,被告人因此受阻或感到恐惧认为自己不可能完成犯罪而停止了犯罪的行为,这不属于犯罪中止,而是犯罪未遂,故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共同犯罪   [案情]   被告人:李某,男,50岁,某法院助理审判员。   被告人:赵某,女,48岁,某纺织厂职工,与被告人李某系夫妻关系。   1990年7月,某县银行干部余某因挪用本单位资金罪被依法逮捕,余某之妻徐某找到同厂好友被告人赵某,要求赵某请其夫被告人李某帮忙,想办法将余某放出来,并表示一定给予重谢。赵回家后对李讲了这件事,李拒绝说:“此案不在我手里,我不能做到。”赵听到后很生气,骂李某没用,死脑筋,送上门来的钱都不要。李仍然不答应,说:“我不是不想要钱,而是不能要,弄不好自己要坐牢的。”赵听后大哭大闹,并声称要与李离婚,李听后说:“那听你的,看她愿意拿出多少钱。”赵上班后告知徐某,徐某回家后,拿出家中密藏的未被检察院查出的现金5000元,又向同厂职工、邻居借了5000元,于当晚送到了赵家,赵、李收下了1万元现金。被告人李某拿到钱后,想方设法把余的案子争取到由自己办,并在提审被告人余某时,支走同去的书记员,告诉余某如何在法庭上回答问题,由于徐某借钱的职工中有一个与赵某不睦,写检举信给李某所在法院的领导,法院领导找李某谈话,李某如实交代了受贿事实。1990年12月退赃时,被告人赵某和李某退出赃款1万元。   [问题]   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是什么?有哪些形式的共同犯罪人?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是有身份者,被告人赵某是无身份者,本案属于无身份者教唆有身份者共同实施犯罪。所以赵某应依李某的行为定受贿罪。   [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25条规定,所谓共同犯罪就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犯罪的基本特征为:首先,从犯罪主体来说,必须是两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共同实施犯罪。其次,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说,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也就是说,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互相联系互相配合,从而构成一个统一的犯罪活动的整体,每一个人的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都有因果关系。共同犯罪行为的形式有共同的作为,或者共同的不作为以及作为与不作为的结合。根据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不同,可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所谓主犯,就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犯罪分子。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   据此上述,我们认为,赵某与李某的犯罪行为属于共同犯罪。因为:首先,从主观上看,当被告人赵某要被告人李某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将余某放出来,并收受余某之妻徐某的贿赂时,李某开始不同意,后经赵某的多次劝说、逼迫,李某终于同意。到此,共同受贿的犯罪故意已经形成。其次,从客观上看,被告人赵某利用被告人李某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李某实施了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表明两人行为已经形成既有分工,又相互联系的共同受贿犯罪行为,被告人赵某虽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但伙同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被告人李某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受贿。因此,属于受贿罪的共犯,并应以受贿罪对其定罪判刑。   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数罪并罚   [案请]   被告人:潘某,男,32岁。   被告人潘某以下广西做工为名,将××县挽兰乡女青年王某骗到广西某县,以3500元人民币卖给该县村民李某,因村民需要该女青年的婚姻状况证明,先付2000元,待潘将此证明办来后再补1500元。潘返回××县后,即找到田某(另作处理),请其帮忙私刻“××县挽兰乡政府”公章一枚,刻好后,潘某将事先写好的假证明盖上章,即将印章销毁,后二人将此证明带到广西某县李某处,补得1500元。   [问题]   如何正确区分一罪与数罪?数罪并罚有几种类型?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潘某以出卖为目的,将拐骗的女青年王某卖与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被告人潘某虽有私刻公章并伪造婚姻状况证明的行为,但其行为并不单独构成伪造印章罪,因为该行为只是潘某诈骗李某1500元的手段行为,被告人潘某又构成诈骗罪。 采集者退散   [法理分析]   数罪是相对于一罪而言,一罪是指一人犯一罪的情况,而数罪是一人犯两种或两种以上罪行的情况。一罪又可分为实质上的一罪与法定的一罪,其中实质的一罪包括想象竞合犯、结果加重犯和继续犯,法定的一罪通常包括结合犯和惯犯。处断一罪是实质上数罪,处断上按一罪处理,包括连续犯、牵连犯和吸收犯。数罪又可按不同标准分为同种数罪与异种数罪、并罚数罪与非并罚数罪。我国区分一罪与数罪的标准通常采用“犯罪构成标准说”,也就是说,应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为标准确定犯罪的单复,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   数罪并罚是刑罚适用的基本制度之一,是指人民法院对一行为人在法定界限内所犯数罪分别定罪量刑后,按照法定的并罚原则及刑罚计算方法决定其应执行的刑罚的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第一,必须是一行为人犯有实质上的数罪或独立的数罪;第二,一行为人所犯的数罪必须发生于法定的时间界限之内;第三,必须在对数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照法定并罚原则,并罚范围和并罚方法,决定执行的刑罚。我国刑法关于数罪并罚适用期限及不同并罚方法的基本内容主要有:第一,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依照《刑法》第69条规定的原则进行并罚;第二,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据《刑法》第70条规定的“先并后减”方法进行并罚;第三,判决宣告以后,刑罚还没有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依据《刑法》第71条规定的“先减后并”方法进行并罚;第四,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的,或者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进行并罚;第五,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期限内再犯新罪的,应依《刑法》第71条的规定进行并罚,如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依《刑法》第69条的规定处罚。   据此分析上述案件,我们认为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应构成拐卖妇女罪和诈骗罪两个犯罪。理由是:其一,被告人潘某将女表年王某骗到广西并出卖给李某,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属犯罪既遂,根据我国《刑法》第240条的规定,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行为之一的,就应构成拐妇女罪的既遂,并不以行为人是否实际取得营利为必要条件。其二,被告人潘某在完成拐卖妇女的犯罪之后,出于骗取剩下的1500元的目的,私公章伪造王某婚姻状况证明,骗取李某1500元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诈骗罪。至于私刻公章的行为,并不单独构成犯罪,它作为手段行为与诈骗他人钱财的目的行为构成牵连犯罪,应按诈骗罪一罪论处。   被告人潘某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和诈骗罪,应按《刑法》第69其理由是:被告人潘某的行为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拐卖妇女罪,第二阶段是诈骗罪。被告人出于两个故意,实施了两个行为,构成两个犯罪,并且两罪都是在被判决之前犯的,所以应按《刑法》第69条之规定实行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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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案例题求助

(1)王五居于教唆犯。可以比照孙琦的处罚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是的。因为他虽然中途逃走,但是并未及时组织犯罪的发生,不构成犯罪中止。(3)张三是主犯,王五从犯,赵六胁从犯。张三承担全部共同犯罪的罪行处罚,王五比照张三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赵六比照张三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刑法案例及参考答案2

其次,敲诈勒索罪与绑架罪的主要区别在于实现勒索目的方式不同。(勒索型)绑架罪是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者其他相关第三人索要财物,所采用的威胁手段主要是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属于暴力威胁范畴。而敲诈勒索则不以绑架行为为前提,其威胁或者要挟以及索财命令的直接对象基本上为同一人,即被勒索人。本案中,熊某以张某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相要挟,迫使张某写下借据,勒索张某钱财10万元,但熊某并没有杀伤张某为威胁,其勒索行为是发生并完成在控制张某人身自由之前的。尽管勒索既遂的5万元是由张向其朋友借的,但仍是张某以自己急需要用钱为由向朋友借来的。熊某要挟和勒索的直接对象都是张某本人,而没有以控制张某的人身自由或伤害、杀害张某为内容直接向他人发出勒索指令。总之,熊某勒索成功所凭借的手段仍是张某的“把柄”,勒索的对象也仅是张本人。故不构成绑架罪。 3、【案情】 某县酒店承包人章某(男,1964年12月生),因经营不善而严重亏损,遂产生了绑架勒索财物的主意。经考察,章某选定了本县个体户吴甲之子吴乙(7岁)为绑架对象,并对吴乙的活动规律进行了跟踪了解。2003年9月14日上午,章某对本酒店的服务员王某(女,1985年12月生)说:有人欠债不还,咱们去把他孩子带来扣押,逼其还债。王某同意。当日中午,章某将王某用车带到吴乙的学校并将吴乙指认给王某。随后,王某将吴乙骗出。章某与王某一起将吴乙带回酒店,将吴乙关押于贮藏室内。16时许,章某打电话给李某(女,1986年5月生,系章某外甥女),告诉她自己绑架了一个小孩,要求她帮助自己打电话给吴家勒索财物,并告知李某吴家的电话号码以及勒索50万元人民币,并表示事成之后必有好处。李某同意。随后一个多小时内,李某共3次打电话给吴家勒索财物。次日,章某赶到李某住处,再次要求李某继续打电话向吴家勒索,李某予以拒绝。9月17日,因被害人家属报案,三被告人被抓获。 【问题】 (1)分析上述有关人员的构成何罪以及共同犯罪情形。 (2)分析本案中的犯罪停止形态及刑事责任。 (3)如果本案中章某见勒索未成杀死吴乙,则章某构成何罪,如何处罚? 【参考答案】(1)章某构成绑架罪,王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李某构成绑架罪。对于绑架吴乙的行为,章某与李某属于共同犯罪情形,其中章某作为该绑架罪的主犯,李某属于绑架罪的从犯。 (2)章某与李某的绑架罪均属于既遂。李某虽然后来拒绝了章某的要求,但一方面由于绑架罪是行为犯,一旦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实施了绑架他人作为人质并将被害人实力控制起来,就构成既遂,是否实现了勒索财物的目的并不影响本罪的既遂;另一方面,作为共犯中的帮助犯,李某的自动放弃犯罪行为并不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也不能成立中止。 在刑事责任方面,王某与李某犯罪时候均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李某属于绑架罪共犯中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则此时章某仍构成绑架罪,依法适用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4、【案情】 姜某于10月21日商场闲逛时,正好遇到在门市部任售货员的高中同学金某,姜某看货架上摆满了高档电器,遂起盗窃之心。姜某对金某说:“没想到这儿东西还挺多!”金某漫不经心地说:“还行!”当晚,姜某到金家,密谋盗窃某商场门市的电器一事。金某开始不太同意,后来在姜某的鼓动下终于同意了,并让姜某上心点,准备充分点。第四天晚12点多,姜某、金某撬开商场后,偷得电器数十件,价值3万余元。在逃离现场时,金某为破坏现场,从柜台里拿出一个电炉插上,并在上面扔了一个纸箱子。在逃跑的路上,金某说:“我把电炉插上了。”姜未吱声,事后才知道电炉是为了放火。当夜,该市场被火烧毁。 【问题】 根据上述案情,请回答下列问题: (1)姜某构成什么罪?金某构成什么罪?两人之间有无属于共同犯罪的行为? (2)如果当时姜某看金某将电炉插上,并问金某:“干吗?”金某回答:“破坏现场呀!”姜某夸道:“还是你老兄厉害。”接着两人离开现场,大火烧毁了该门市部,此时,姜某与金某的行为如何定性? (3)如果金某在插电炉时,姜某并不知道,只是站在商场大门处等姜某出来。此时,正巧该门市部主任到市场有事,看见姜某站在该市场门口身边一大堆电器且商场的后门半开着,便查问姜某:“你在这儿干什么?”姜某很害怕,操起事先准备好的铁棍朝商场主任头上砸去,主任当即倒地。后经查验,主任为重度脑震荡。金某放火后与姜某匆匆带着赃物逃离了现场。综观全案,姜某、金某各构成什么罪? 【参考答案】(1)姜某行为构成盗窃罪。金某构成盗窃罪和放火罪。姜某和金某和盗窃的共同故意,并共同实施了盗窃电器的行为,因而是共同犯盗窃罪。而金某在放火时,并没有与姜某商量,他们之间没有共同的放火犯罪故意,而且姜某也没有实施放火行为,所以姜某不能构成放火罪的共犯。 (2)姜某、金某应构成共同犯罪,构成共同放火罪和共同盗窃罪。因为二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并且有协同一致的犯罪行为。 (3)姜某构成抢劫罪,金某构成盗窃罪和放火罪。

刑法案例题求助

1、王某为了抓刘某采取的措施,属于防卫过当,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2、致人重伤或者死刑,死刑故意伤害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3、从宽情节:(1)属于防卫过当,可以从轻处罚。(2)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司法考试刑法案例分析大全9

案例9 保险诈骗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2001年9月9日, 某省长河县国有水泥厂将其机器设备等财产向本县某保险公司 (非国有 公司)投保。同年12月9日,长河县水泥厂的一台主电机烧坏,该厂厂长某甲指派该厂法律 部的张某、 王某向县某保险公司索赔。 张某、 王某向县某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某乙表示将给 予好处费。之后,张某通过熟人将电机送往外地个体户某丙处修理,花费1万元。某丙给张 某5000元的手续费, 希望以后继续给其介绍业务, 并应张、 王二人的要求修理费票面价格多 开2万元, 开为3万元。 回到长河县, 张、 王二人以长河县水泥厂的名义向县某保险公司索赔。 某乙就按虚开的修理费3万进行支付。事后,某乙想起张、王二人曾许诺给其“好处费”便向 张、王二人索要5000元。张、王二人将余款1.5万元私分。 [问题] (1)本案中,长河县水泥厂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张、王的行为构成何罪?为什么? (2)本案中,张某收受5000元回扣的行为构成何罪? (3)某乙、某丙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讲一讲理由。 [正确答案] (1)本案中,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张某、王某,而不是水泥厂,某甲也不须负刑事责 任。 本案中, 张王二人实施的保险诈骗行为虽然是以长河水泥厂的名义实施的, 但实施保险 诈骗的故意不是长河水泥厂的意思表示, 保险诈骗所得也不为长河水泥厂所得, 而为行为人 张王二人所得, 因此, 根据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 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应以刑法有关自然人的犯罪定罪处罚。 张某、 王某的行为是作 为投保人的代表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夸大损失以骗取保险金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 (2)张从某丙处收受5000元的行为,依据刑法第 387条第2款的规定,在经济往来中, 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 (3)某乙是非国有保险公司的职员,他向张某、王某索要5000元钱的行为,属于公司、 企业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某丙给予5000元的“手续费”,希望以后给其介绍业务的行为,不能反映其具有不正当利益, 因此不构成行贿罪。 但某甲将修理费用由1万元虚开为3万元的行为, 题中没有反映某丙是否 明知张、王虚开修理费的目的是为了保险诈骗,也不能反映某丙是否知道该电机已经保险, 所以某丙的行为不适用刑法198条第4款的规定,不能认定为保险诈骗罪的共犯。 [考点集成] 关于保险诈骗罪,应当掌握:(一)保险诈骗的情形。《刑法》第198条规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构成保险诈骗罪:(1)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 险金的;(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 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 骗取保险金的; (4) 投保人、 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 骗取保险金的; (5)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有前款第四项、第 五项所列行为, 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 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 人、 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 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 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二)保险诈骗罪的成立金额。 根据 《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 规定》第48条的规定,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进 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2)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应当掌握其与受贿罪的区别。

求下列刑法案例分析题的参考答案或题目出处。。。

案例1:两人都是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但因为李某在被捕后交代了王某的藏匿处,算是立功了可以减轻对其的处罚,至于王某依据刑法应当判处死刑。这是依据刑法第239条,和67条。 案例2(1):张某盗窃自己的车本应属于盗窃行为,但后来为了抗拒抓捕而暴力反抗,这就是盗窃转抢劫,应当判处抢劫罪。 (2)他打伤保安是为了抗拒抓捕,所以这个行为不单独定罪,应当看作是其盗窃转抢劫的一个行为,直接与盗窃车的行为合并定为抢劫罪。 (3)他开车撞李某的行为,是故意伤害。 (4)他掩埋李某的行为算是故意伤人(未遂) (5)最后应当对他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未遂数罪并罚。案例3(1)冯某与方某不构成共同犯罪。冯某是强奸罪,方某是拐卖妇女罪。 (2)冯某触犯强奸罪,应当按强奸罪论处。 (3)贾某是拐卖妇女罪。 (4)吴某是收买被拐卖妇女罪。

怎样做刑法案例题?

整体分析,不要孤立的看每一句话

三道刑法案例分析题 求答案 急

你好,问题一,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此题考察是否属于正当防卫,显然不属于。问题二,抢劫罪未遂,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为客观原因没有得逞,此题考的就是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区分。问题三,网上有答案,没仔细看。.(一)王飞、刘奔、赵楠共同违法行为的认定  1.三人故意伤害服务员小李的行为:(4分)由于三人当时都不足16周岁,14—16周岁的人仅需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负刑事责任,而小李的伤经鉴定为轻伤,因此三人都不构成犯罪。  2.三人入户盗窃的行为  三人有共同入户盗窃的行为,但个人罪责不同。  (1)刘奔不构成犯罪:由于刘奔在外望风,且听见打架的声音就逃走了,因此只有盗窃行为。由于没有盗到财物,因此刘奔不构成犯罪。  (2)王飞构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罪,不构成抢劫罪。 根据最高院关于未成年人的司法解释,虽然王飞入户盗窃且为抗拒抓捕,将安某打成重伤,但由于其不满16周岁,因此不能由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他仅需承担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即可。  (3)赵楠构成入户抢劫,但不属于抢劫致人重伤。赵楠本来在外望风,在听见屋内打架后,进入屋内,并和小安打起来,其也就由入户盗窃转化为入户抢劫,属于承继的共犯。但由于王飞刺伤安某时,赵楠在屋外,且当时只有盗窃的故意,因此赵楠无须为王飞致人重伤的行为负责。  (二)赵楠、刘奔强奸幼女的行为:由于二人当时均已满14周岁,因此应为此行为负责,均构成强奸罪。由于属于奸淫幼女,且属于轮奸,因此应按强奸罪从重处罚。  (三)王飞的自首行为和立功行为:王飞仅因神色慌张被巡警盘查,就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因此构成自首。他还交待了赵楠、刘奔的重大犯罪行为,因此构成重大立功。由于王楠的故意伤害行为有自首和重大立功,因此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  (四)三人均未满18周岁,因此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且不得判处死刑 

刑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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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复杂了,刑法案例分析题

我不回答你上面那么多的问题.只回答下最终看法. 甲构成故意杀人罪 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只构成故意损坏财物罪.

急!谢谢。刑法案例分析:

回答者: 诸葛小pig 正解

司法考试刑法案例分析大全8

案例8 盗窃单位空白支票并兑现的处理 2000年12月12日, 某市国有外贸进出口公司职员甲某在做清洁工时见财务室的柜子没有 锁, 财务室人员不在室内, 周围也没有其他人, 于是从柜子内取出空白支票一张并盖好印章。 次日, 甲某填好支票到银行以支取贷款的名义在支票上签上了本公司采购员李某的名字,支 取现金人民币2万元。 [问题] (1)某甲的行为应如何定性?为什么? (2) 如果某甲在大街上捡到一张已填好的金额为2万元的支票, 并马上到银行支取现金, 某甲的行为如何认定? (3)如果某甲窃取了本单位盖好印章的空白支票后,但自己不敢去取。又找到了好友 某乙, 对某乙说: 自己捡到一张转帐支票, 请某乙到银行帮忙支取出来。 某乙便到银行冒充 采购员李某的名义支取现金2万元。对某甲和某乙的行为应如何处理? [正确答案] (1)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本案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本单位放在财务 室柜子内的空白转帐支票一张,并加盖印章,到银行兑现2万元,其行为特征是采取秘密的 手段,且盗窃数额远远超过数额较大的犯罪起点,符合盗窃罪的特征,已构成盗窃罪。 (2)某甲的行为应构成票据诈骗罪。根据刑法第194条之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 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 数额较大的, 是票据诈骗罪。 所谓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的 行为包括如冒用他人汇票、本票、支票的行为。根据(2)所假设的条件,某甲的行为构成 票据诈骗罪。 (3)某甲与某乙应分别定罪。因为某乙不知道某甲交给他的支票是某甲窃取来的,其 与某甲没有共同盗窃的故意, 而且既使某乙知道是某甲盗来的, 如果某乙是在某甲盗窃之前 不知而是之后才知道, 在主观上与某甲没有盗窃支票的共同故意, 也不构成盗窃罪的共同犯 罪,某乙的行为只能构成票据诈骗罪。 [考点集成] 关于票据犯罪,应当掌握:(一)《刑法》第196条规第三款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 的,依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二)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1、不 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兑现,均按票面数额和 案发时应得的孳息、 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 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 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评判、有价票证,如果票面 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 如活期存折、 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 以及不需 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 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 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 定罪量刑的情节。 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 有价证券、 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 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 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急急,刑法案例分析题

胡某的行为基于何种心理态度?应承担何种刑事责任?说明理由胡某的行为对其妻是希望其中毒死亡,对儿子是放任其中毒死亡。因此,对于死亡的儿子而言,胡某的行为是间接故意。胡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儿子误食掺有毒药的米饭结果,仍然有意放任,以致发生儿子死亡结果,属于间接故意。由于间接故意的必须既遂才能构成犯罪,而其行为的结果造成儿子的死亡,因此胡某构成故意杀人罪。

刑法案例分析-跪求答案

一楼正解,不应该是故意杀人,就该定爆炸罪。本案发生地为“游人云集的山头”,即王某的以爆炸方式杀人,并造成多人死亡和受伤,是以危险方式危害不特定多数人人身财产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动机如何不影响本罪成立。本案中王某是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罪名的结合犯,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和爆炸罪的想象竞合犯,是法定的一罪,应择一重罪处断。(定罪与论处是不一样的)王某被抓获后主动交代2002年炸伤吴某的事情,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按照《刑法》67条“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刑法案例分析

爆炸罪。。择一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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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2019年1月,张某在网上发布虚假的共享单车客服电话。王某通过手机App申请退还共享单车押金时遭遇系统异常,后王某拨通张某发布的客服电话寻求帮助。张某以快速退还押金需要绑定支付宝“亲密付”为由,骗取王某为张某的支付宝开通“亲密付”,并随即转出王某账户金额2.8万元。“亲密付”是支付宝为亲人、密友等亲密关系打造的极简支付服务,亲人、密友在预先设定的额度内消费时无需开通者确认,k可直接从开通者账户中支付款项。  分歧意见:本案张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存在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也有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笔者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具体理由如下:  评析:首先,王某无自愿处分财物的意识,张某不构成诈骗罪。诈骗罪要求受骗者对自己的被骗财物具有处分意识进而自愿交付财物。本案中,王某确因张某蛊惑而开通了“亲密付”,但是其对“亲密付”的功能是不了解的,对开通后造成授权张某“在预先设定的额度内支付款项无需确认”的结果是不知情的,更没有基于被骗而自愿把财物交给张某的意思表示和客观行为,因此,张某不构成诈骗罪。  其次,张某行为不具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秩序的危害,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张某通过蒙骗手段获得王某“亲密付”的授权,所以才无需开通者王某的确认而对其账户中设定额度内的财产具有一定的占有控制力。但事实上,张某并没有非法获取王某信用卡信息,更不能独立地冒用王某的名义使用或控制王某的账户财产,王某始终对自己支付宝账户财产拥有占有使用权,所以,张某的行为并未妨害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秩序,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要件,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最后,张某通过“亲密付”秘密转移王某账户财物应当定性为盗窃罪。本案中,张某诱骗王某开通“亲密付”只是为了下一步转移财产提供便利,其手段是在王某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亲密付”将王某账户上的财物转移到自己手中,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而且,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按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按照该条准用性规范,张某的行为应当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

司法考试刑法案例分析:自首、立功及累犯

司法考试刑法案例分析:自首、立功及累犯   自首   [案情]   被告人:段某,男,26岁,系某市农业干部学校招待所出纳会计。   被告人段某于1991年7月9日任某市农业干部学校招待所出纳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私自挪用自己保管的库存现金,共计13000余元。后因该市委市政府积极部署加强反贪污和廉洁建设,段某担心早晚被告发,遂于1992年10月1日主动向检察机关自首,并积极退还全部赃款。   [问题]   自首的成立条件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段某的行为应定挪用公款罪,但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接受审查和裁判的行为。自首的成立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其一,犯罪以后自动技案。所请自动投案,通常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犯罪事实或者其本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或虽被发觉但尚未对其讯问,未被施以强制措施以前自动的出于本人意愿向司法机关或有关单位投案的。其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即,犯罪分子按照实际情况全部交代自己的罪行,不得隐瞒和故意遗漏。其三,接受审查和裁判。犯罪分子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供述自己的罪行,必须听候、接受而不能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才能成立自首。   以此分析本案,我们认为,段某在挪用公款后,在司法机关发现之前,能够主动退还赃款,符合自首成立条件。依照《刑法》第67条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段某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但因其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   立功、累犯   [案请]   被告人:万某,男,40岁。1983年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1995年刑满释放。   被告人:周某,男,52岁。1983年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2年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1995年刑释放。   被告人:朱某,男,Z7岁,农民。1995年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被免予起诉,1997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1998年刑满释放。   被告人:卢某,男,63岁,农民。1983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1990年刑满释放。   万某于1998年4月下旬,从元汇农场王某家中将2.6千克鸦片带到甲市周某家中。后万某、周某分别将1.6千克、1.4千克鸦片交给甲市卢某贩卖。同年5月20日下午4时许,卢某在甲市新颖旅社410房间贩卖鸦片时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缴获鸦片2642.4克。同年8月17日,据卢某供述,在其家中查获鸦片0.3505千克。   1998年初,周某流窜到乙县邀约朱某贩卖鸦片。朱某越境到老挝购鸦片1.2千克,同周某将鸦片带到甲市周某家中。此后朱某又从乙县越境到老挝购回鸦片1千克偷运到甲市贩卖给周某。   1997年底,自某(另案处理)、吴某(在逃)窜至丙地邀约万某贩卖鸦片。吴某出资,自某、万某从乙县越境到老挝购回鸦片5千克,在丁县交给吴某,万某与吴某将鸦片偷运到雄镇贩卖。1998年1月下旬,自某、万某集资从乙县越境到老挝购回鸦片12千克,在丁县交给吴某贩卖。此时吴某又出资,由白某、万某从乙县越境到老挝购回鸦片6千克,与吴某偷运到戊地进行贩卖。   1997年8月10日,中级人民法院以贩毒罪判处卢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卢某积极交待和检举揭发了万某、周某的贩毒罪行。公安机关根据这一线索,抓获了万某、周某和另一毒贩朱某,使全案真相大白,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卢某具有立功表现,并将卢某贩毒案于1998年9月29日发回,与本案合并审理。   [问题]   累犯成立的条件?立功应怎样认定?   [判决]   被告人万某、周某、朱某、卢某曾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为非法牟利而贩卖毒品鸦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而且贩毒数量大,情节严重,均应依法严惩。被告人万某、朱某、周某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卢某在案发后积极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分子,有悔罪、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   [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65、66条规定,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受过一定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于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犯罪人。其可分为一般累犯和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一般累犯成立的条件为:[1]前罪和后罪都是故意犯罪;[2]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都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3]后罪发生在前罪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的5年以内。危害国家安全的累犯成立的条件是:[1]前罪和后罪都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2]没有刑罚轻重的限制;[3]没有时间上的要求。根据《刑法》第70条的规定,所谓立功是指对犯罪分子予以从宽处罚的情节,认定立功,犯罪分子必须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行为。   根据以上论述来分析本案,我们认为,万某、周某、朱某和原审被告人卢某为非法牟取暴利,目无国法,多次贩卖鸦片,其行为构成《刑法》第344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万某参与他人贩卖鸦片达14800克,周某句结他人贩卖鸦片达7265.8克,朱某参与他人贩卖鸦片达2200克,卢某参与他人贩卖鸦片达2997.9克,贩毒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均应依法严惩。万某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又犯罪,系累犯,周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刑,仍不思悔改,又继续贩卖毒品,亦构成累犯;朱某亦是在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又犯罪,也构成累犯。卢某在案发后,积极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分子,有悔罪立功表现,所以可减轻处罚。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司法考试刑法案例分析:紧急避险及犯罪既遂

司法考试刑法案例分析:紧急避险及犯罪既遂   紧急避险   [案情]   被告人:黑某,男,45岁,某客轮船长。   1994年10月1日,某客轮正在新加坡驶回广州的途中,突然遇到台风,船长凭自己多年航海经验决定抛弃旅客携带的大量贵重货物(达2百万元人民币),以减轻重量,保护广大旅客的生命安全。   [问题]   紧急避险的成立要件是什么?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黑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   [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21条的规定,紧急避险就是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方较小合法利益的行为。我国的紧急避险不仅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也是公民道义上的一种义务,甚至在某些情况下是一种法律义务。紧急避险成立的要件具有前提条件和合法性条件。前提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必须是合法利益受到危险的威胁。所谓危险,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可能立即遭受危害的一种事实状态。危险的来源主要有大自然的自发力量、动物的自发性袭击、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人的生理或疾病的原因等。其次,必须是正在发生的危险,即实际存在的危险已经发生,尚未过去,才能实行紧急避险。否则,危险尚未发生或者已经过去,实行所谓的避险行为,则不是紧急避险,而是避险不适时。合法性条件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首先,避险行为必须是为了使合法利益避免正在发生的危险而实施;其次,必须是危险不能用其他方法避免;再次,避险行为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所谓必要限度,即其所造成的损害必须是轻于所要避免的损害。   结合上述紧急避险成立的条件分析此案,我们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黑某的行为完全符合紧急避险的成立条件。除此之外,黑某的避险行为也并未过当,因此,黑某不负刑事责任。   犯罪既遂   [案请]   被告人:赵某,男,20岁。   被告人赵某于1991年5月27日23时许,翻窗进入某校财务室撬开办公室抽屉,盗窃空白转帐支票一张,并偷盖上印鉴,又在两张空白信笺上偷盖了校财务专用章。次日,被告人赵某伪造证明,用所盗窃的支票,到昆明市利民五金电器一门市部,购买索尼放像机2台,G30放像机4台,倒带机1台,小型彩色电视机1台,空白录音带20盘,清洗带5盘,录像带5盘,对录线2套,打火机2个,价值22290元。因当天系星期天,银行不进帐,需次日进帐方能提货,被告人赵某回家后思想斗争异常激烈,感到事情严重,第二天未去提货。   [问题]   怎样认定犯罪既遂?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赵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盗窃罪,应依盗窃罪依法论处。   [法理分析]   犯罪既遂就是指行为人所故意实施的行为已经具备了某种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确认犯罪是否既遂,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为标准,而不是以犯罪目的达到或者以犯罪结果发生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由于它们不能把既遂与未遂正确区分开来,因此不够全面和确切。有些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后虽然没有达到犯罪目的,但在法律上已完全具备了具体犯罪构成的要件,应为犯罪既遂而不是未遂。同时,有不少犯罪是以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区分犯罪既遂与否的,但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还是不能作为一切犯罪既遂与否的区分标准。犯罪既遂是犯罪的主体、主观、客观、客体四个方面构成要件全部具备的形态,缺一不可,只能以此才能确定某一犯罪是否既遂,也是惟一正确地确定犯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由上述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来分析此案,我们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本案中,被告人赵某已窃得了某校的空白转账支票,并偷盖了印鉴和财务专用章。因此,该盖有印鉴的空白转帐支票就成了可以由持有人随时购买货物的有价证券,即该转帐支票的带有人赵某已经实际非法拥有了该转帐支票所代表的所有权。某校已失去了对该财物所有权的实际控制。所以本案中,赵某的盗窃行为已构成了犯罪既遂。至于其在经过思想斗争之后未去提货,只是说明赵某对自己的行为有悔悟表现,可作为一个量刑情节来考虑,因此,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犯罪未遂   [案请]   被告人:郑某,男,28岁。   1994年6月1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郑某在某市延安路师范街胡同口,遇到上早班的女青年黄某(女,25岁),遂掏出随身带的匕首,顶在女青年的后腰部,将女青年黄某挟持到胡同内厕所,郑某命女青年将裤子脱下,要求发生性关系,黄某不允,郑遂用匕首将女青年的腰带拽开,将自己的裤子拉锁拉开,想强行与黄某发生性关系,黄某说:“你要干的话,咱们另找个地方,我叫黄某,在市经纬纺织厂四车间工作,电话909909.”随后黄某又说:“你要干,拿避孕套来。”郑某说:“没带,我不射在里边行不行?”黄某说:“不射在里边也不行,因为我现在正是排卵期,你要干肯定会怀孕,到那时,你就是跑了,我非找上你不可。”黄某见郑某手里还拿着匕首,就说:“你拿匕首干什么?”郑某随即收起匕首,黄某又说:“你来找我行,干这个可不行,你要为这点事把我给捕了,你也得挨枪子,你看着办吧。”郑某表示:“那就算了。”然后对女青年黄某搂抱亲吻、摸小腹、****,后来黄某摆脱了郑某的纠缠。同年6月2、3日,郑某先后两次给女青年黄某打电话,黄某均不在。8日,郑某又给黄某打电话,约黄某当日晚在北城门口见面,黄某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当日晚9时公安机关在北城门口将郑某抓住,并从其手上搜出避孕套3个。   [问题]   犯罪未遂的基本特征有哪些?   [判决]   法院判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属于****罪(未遂)。因为被告人郑某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在客观上,受害人黄某进行了反抗。在主观上,被告人郑某存在着认识上的错误。事毕,郑某又几次电话约黄某,表明其并未放弃不法行为。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未遂”条件,所以应认定为****罪的未遂。   [法理分析]   根据《刑法》第23条之规定,所谓犯罪未遂就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状态。以此定义,构成犯罪未遂必须具备以下条件:首先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即已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种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其次是犯罪没有得逞即指犯罪行为没有完全具备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要件;再次是犯罪没有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违背犯罪分子的本意,使其客观上不能完成犯罪或主观上感到不能完成犯罪的原因。犯罪未遂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划分为不同种类,既可以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与否为标准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又可以实际上能否构成犯罪既遂为标准分为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据此分析本案,我们认为,郑某的行为应构成****罪未遂,主要理由是:其一,被告人郑某在被害人黄某的言语周旋情况下,信以为真,误以为可换另一种方式进行**,或等条件成熟进行**,如仅从形式看,被告人郑某在厕所内时能继续实施犯罪,但却停止了继续犯罪,似属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但实质上,被告人在厕所是暂时放弃犯罪,这是违背其犯罪意志的,并非是完全自愿的。所以,被告人郑某犯罪未得逞的原因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总之,郑某的行为符合****罪(未遂)的要件,应定为****罪(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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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乙年满14周岁, 构成强奸罪. 有自首情节. (PS: 乙不存在立功, 因甲和乙同为强奸罪共犯, 乙揭发甲的行为仍属于自首范围.) 可以减轻处罚.2. 甲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 应撤销缓刑, 根据"先并后减"合并处罚.3. 甲教唆未成年人, 以主犯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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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卫过当

刑法案例题 求解

1、构成过致人死亡罪,因为张某明知自己没有处理后农药瓶的后果可能会导致他人死亡的后果,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造成他人死亡。2、但是张某已经善意提醒,受害人本身也有重大过失,犯罪情节轻微,量刑是可以考虑从轻处罚。

刑法案例(十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案情 王某通过网络结识了身在美国的华人林某(已被美国警方羁押),两人通过网络聊天,约定由林某从境外将枪支、子弹通过物流公司从美国发往王某所在的T市,后王某根据买家联系地址将枪弹快递至买家。2010年7月至2015年8月间,王某向买家,家共提供枪支48支,子弹4500余发。涉案的张某,李某等多名买家“爱好”枪弹,因为收藏而购买。经鉴定,查获的枪支,具有杀伤力,子弹亦为有效子弹。 经查,买家张某为国有医院医生,多次利用开高价药处方,收受医药代表赵某(在逃)回扣(实查金额为100万元)。后张某升任医院院长时,更是长期接受赵某财物(实查金额为200万元),赵某利用张某的信任,与该医院签订价值500万元医疗器械合同,故意将已被淘汰的器械当成进口医疗器械卖给该医院,张某在签订合同,亦未认真审查合同,查验样品给医院造成重大损失。 买家李某为某塔园公司经理,开发、销售塔位(用于殡葬)。李某将塔位分为使用型和投资型两种,承诺购买投资型的塔为两年后可以更名和退单,并不定期提高塔位的销售价格,吸引众多群众购买,从2010年至2015年,塔园公司大肆宣传塔位的投资价值,违反国家公墓销售规定,面向4334人销售投资型塔,未涉及未退金额7192万元。 经查,王某还以万家公司的名义经营有偿讨债业务。2012年,王某接受秦某的委托,向陈某追讨230万元欠款,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以收回欠款的20%作为报酬。随后陈某归还秦某50万元,秦某按约支付给王某10万元报酬。经国家经贸委曾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通知(国经贸综合【2000】568号),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办任何形式的讨债公司……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该通知未以国务院名义发布。 问题 1、王某向买家提供枪支、弹药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王某与境外的林某共谋,接受非法邮寄入境的枪支弹药,并转寄给枪支弹药的实际购买人,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应当数罪并罚。 2、张某,李某等买家购买枪支弹药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张某,李某等买家以收藏为目的购买枪支弹药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行为人只要实施买进和卖出的任何一种行为,都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 3、张某收受医药代表300万元的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处方权是一种技术性权利,因此张医生收受100万元回扣的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但是,利用担任院长的职务来收受200万元贿赂的行为,利用的则是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利,所以还构成受贿罪。 4、张某签订医疗器械合同,给医院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张医生在签定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签定合同失职被骗罪。 5、李某销售塔为吸纳资金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李某违反国家公墓销售规定,销售投资型公募,同时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6、王某经营有偿讨债业务是否构成非法经营罪?为什么?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发布的通知,不属于刑法中所称的国家规定,因此王某经营有偿讨债业务,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刑法案例分析

1.构成犯罪,二人都有刑事责任能力。刑法347条有规定,他们很可能会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2.应当适用。刑法第六条规定犯罪只要任何一部分在中国境内,都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处理。 这是属地管辖原则, 山本**成立走私毒品罪, 马**成立贩卖毒品罪。二罪按九七规定一千克以上,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即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不过最近几年好像提高标准了,说不定不会那么重,不过几率很小。 与毒品沾边的除了为消费而购买毒品外不是犯罪外,其余的即使只是一克,也是犯罪。 为卖而买毒品的就是贩卖毒品。代他人买卖的也是。 将境外的带到境内就是走私毒品。 在境内的转运就是运输毒品。 非法将毒品制造出来即为制造毒品。 有关毒品的罪都要求行为人明知该物是毒品。 14~~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有贩卖毒品手受刑法追究。

刑法案例分析

  张某触犯的并非一罪,你问的是哪个罪名?

刑法案例,帮忙分析下

这个案子有正当防卫的违法性阻却事由。被告人应主要以正当防卫辩护,用木凳打击受害人是因为受害人酒后手持凶器行凶,有危害被告人和其他公民人身安全的行为,并且可能继续威胁他人的人身安全。自己的防卫行为严格控制在必要限度之内并且目的在于夺下凶器和阻止其继续危害公共利益,而死亡结果主要是由于受害人饮酒和自身体质异常造成,所以防卫没有超出必要限度,应认定正当防卫不承担刑事责任。

点拨司法考试刑法案例(一)

答题思路和方法   (一)刑法分析题:分人逐句摘录案情,定罪与量刑并重。   定罪时:(1)罪名是什么,如果是选择性罪名,只写他所犯的部分   (2)犯罪的主观心态   (3)一罪还是数罪,是否需要数罪并罚或择一重罪   (4)犯罪形态:各人是否相同   (5)是否共同犯罪,或者仅就某部分犯罪成立共同犯罪   量刑时:(1)是否有特殊身份——年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妇女等;   (2)如果有未完成形态,应当怎样量刑;   (3)如果是共同犯罪,是否区分主犯、从犯、是否首要分子;如何量刑   (4)有无自首、立功、累犯、处于缓刑、假释期间等量刑情节。   强调:答题时要求考点完整、用语准确,二者缺一不可。还要简练,言简意赅,否则时间将不够用。   宋某系某私营建筑公司的总经理、法人代表。2006年,为达到出国观光目的,宋向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送礼约2万余元,使其违规办理了出国手续。在国外,宋某在*赌博,赢3万元。归国后,2007年4月,宋某指使其建筑公司在施工中用低标号水泥代替高标号水泥,导致该公司承建的一座礼堂坍塌,损失近200余万元。为逃避制裁,宋某找到时任公司经理的同乡金某商议对策。金某恰因走私被追查,金某提出请宋到自己在云南的亲戚家暂避,并请宋将自己走私的证据带走,隐藏好或干脆悄悄毁掉。行前金某交给宋某2万元路费。宋某走后,金某恐其难逃法网,遂命其表弟谭某带刘、黄二人在途中将宋干掉。谭某闻言色变,说此举恐有杀身之虞,劝金某放弃。金某诡称只要谭将自己的一封亲笔信带给刘黄二人,并随其找到宋某,不必谭动手。谭某默许。于是金某当着谭某的面写了信,并给谭某3万元。谭某在途中将金某的信交给刘黄二人,假说自己另有急事,一切事由可与金某直接联络,遂于中途下车。刘黄二人寻到宋某,欲施毒手,经宋某苦苦哀求并许以重金,遂放过宋某。后宋某向当地公安机关自首。请分析各人的刑事责任。   (1)宋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宋某还须为单位所犯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承担刑事责任。对宋某应数罪并罚。宋某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宋某为了违规出国,向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送礼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宋某将金某走私的证据带走并准备销毁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宋某所在公司在施工中用低标号水泥代替高标号水泥,导致礼堂坍塌的行为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宋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   (2)金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和窝藏罪。应当数罪并罚。   金某命其表弟谭某带刘黄二人追杀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明知宋某构成犯罪,仍助其逃跑的行为构成窝藏罪。   (3)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   谭某明知金某要杀宋某,仍为其带信寻找杀手,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4)刘黄二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中止)。   刘黄二人接信后追杀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他们因宋某哀求即放过宋某,说明他们是自动停止犯罪,因此构成犯罪中止。   (5)金某、谭某、刘、黄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但刘黄二人属于犯罪中止,因没有危害结果,应当免除处罚;金某、谭某属于犯罪未遂,因为杀人未能成功是由于金某、谭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刘黄中止犯罪造成的。对其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   (二)刑诉、民诉、法律文书改错题:逐句摘录案情、依序分段回答   案情:田某和苗某是前后院邻居,田某家盖的房子挡住了苗某家的采光,苗某多次交涉,田某不听,反将苗某打成重伤,田某被逮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苗某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委托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某为其诉讼代理人。胡律师接受委托后,为苗某写了如下诉状:   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   原告:苗×,男,34岁,汉族,××公司职员,家住本市四方区花家胡同20号。   诉讼代理人:胡×,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男,36岁,汉族,××公司职员,家住本市四方区花家胡同21号。   请求事项:   1.请求法院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全部医疗费、误工损失费和伤残补助费;   2.请求法院判处被告拆除影响原告家采光的非法建筑;   3.请求法院判处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费4万元。   事实和理由:   被告田×和原告系前后院邻居。今年3月,被告在房屋改建过程中,不顾邻里关系,新建的房屋后檐离原告家的前窗只有半米,严重影响了原告家房屋的采光。原告多次同被告交涉,被告均置之不理。今年4月1日,原告再次找被告交涉时,被告态度更为恶劣,不但不听原告交涉,反而拿起铁锨铲原告,原告躲闪不及,右脚跟踺被铲断,虽经住院治疗30余天,仍然留下残疾,行走不便,经鉴定为三级伤残。以上事实,有证人××的证言,××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以及××司法鉴定室的鉴定报告为证。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向贵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具状人:胡×   2003年5月4日   问题:请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和基本理论,从对执业律师法律文书规范化的角度,分析本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存在哪些问题,并简要说明理由。   【答案】本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存在下列问题:   1、基本情况部分存在的问题是:   未写明原告和被告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正确的写法是,在原告的基本情况后面加上“系田某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在被告的基本情况后面加写“系田某故意伤害案的被告人”(1分)。   2、请求事项部分存在的问题有:   (1)对医疗费、误工损失费和伤残补助费没有写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此不符合必须写明具体的诉讼请求的法律要求(1分)。   (2)房屋采光被挡不是由于被告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范围(1分),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一并要求法院判处被告拆除挡光建筑的请求不合适(1分)。   (3)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7条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只解决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因此,本诉状中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费的请求也是不合适的(1分)。   3、事实和理由部分存在的问题是:   对于损失的具体数额没有叙述。应当具体写明共花去医疗费多少元,造成误工损失费多少元,后期继续治疗及伤残补助估计多少元(1分)。   4、结尾部分存在的问题有:   (1)没有写明起诉的法律依据,应当写明:“依据刑事诉讼法第××条、民法第××条、民事诉讼法第××条的规定,向贵院……”(1分)。   (2)没有写明本诉状的致送法院,应当写明“此呈四方区人民法院(1分)。   (3)具状人不应当写诉讼代理人,而应当写原告苗某,因为在诉讼过程中,诉讼代理人应当以原告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1分)。   (4)本诉状中没有附注起诉状份数和相关证据目录(1分)。正确的写法是,在具状人之后写明:   附:   (1)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份   (2)证人××的证言   (3)××医院的诊断证明书   (4)××医院的医药费收据×张   (5)原告的工资证明一份   (6)××司法鉴定室的鉴定结论一份   (1分,写出两项以上得分,两项以下不得分)

刑法案例 提问

你好,对于你的案例 进行以下分析(1)苏某构成盗窃罪,因为,事前有通谋,属共犯。吴某构成盗窃罪,因为事前有通谋。汪谋和章谋构成抢劫罪,盗窃中以暴力抗拒抓捕,转化为抢劫罪。(2)四人构成共同犯罪,但是,汪谋和章谋应承担超出预谋犯罪的刑事责任。(3)苏某和吴某属于犯罪未遂。汪谋和章谋属于犯罪既遂。虽然章谋未满16周岁,但是构成抢劫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4)四人量刑,因共同盗窃1万元,属数额巨大,按数额巨大量刑。汪谋因超出预谋范畴,独自承担超出预谋的刑事责任!

刑法案例分析~!!!高手来~最好详细点

(1)对于乙的死亡丙无责任,属意外事件;甲是间接正犯,罪名是故意杀人;不是共同犯罪,因为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2)对屏风的毁坏,甲,丙都应承担刑事责任,罪名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3)丙的行为与乙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4)乙按照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定罪量刑,甲按故意伤人罪从重处罚<也可能数罪并罚,可以讨论>

刑法案例分析

1、因果关系肯定有,只是属于偶然因果关系。2、我认为孙某、陈某不应负刑事责任。因为二人主观上对邱某的死并无故意或者过失的过错。只能属于意外事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可。

求刑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里的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对挖树村民的死亡负有连带责任,李某小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在案例二中,我个人认为王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但是他的行为一定程度上间接造成了陈某的死亡,应该对陈某的死亡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

刑法案例分析一下

强奸未遂 故意伤害 盗窃

刑法案例分析

1、不属于累犯,故意伤害罪不能构成特别累犯,而一般累犯要求后罪发生在前罪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1998-2006,显然已经超过5年了。2、2006年的那次伤害就按故意伤害罪认定。盗窃可以认定为自首,但还是要处理的,因为追诉时效中的N年期限,是指法定最高刑,盗窃行为不能按照其数额预计出一个刑期再看是否过5年,而是要看盗窃罪的法定最高刑。

刑法案例分析,一定要详细

第一个案子,甲构成强奸罪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因为甲的教唆行为与乙的实行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而且甲在一旁观看取乐,是一种猥亵行为,同时由于在诽谤罪的缓刑考验期,所以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乙的处理同楼上。第二个案子,同楼上。

刑法案例分析题及答案

1不构成故意伤害,伤害行为属于强奸的手段行为,不单独定罪。许三构成强奸罪、盗窃罪既遂、抢劫罪未遂,数罪并罚;行六构成抢劫罪的未遂。 2两人就抢劫罪构成共犯,其中,许三是主犯,行六是从犯,两人为抢劫罪的未遂 3许三构成强奸罪、盗窃罪(趁刘小妹不注意)、抢劫罪(事先商量) 4不单独定罪,抢劫后销赃具有期待可能性,不单独定罪。

经典刑法案例分析

1、关于甲的行为定性  甲在着手盗窃丙的保险柜过程中,因罪行败露而实施杀害丙的行为,甲的犯罪目的是取得财物,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其杀人行为属于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应当成立抢劫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甲的行为属于抢劫致人死亡,成立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应适用升格的法定刑。  甲的杀人、抢劫行为,都与乙无关,甲乙之间没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不成立共犯;甲将丙的储蓄卡和身份证给乙,不构成盗窃罪的教唆犯。甲两天后回到丙家,打开保险柜试图窃取丙的钱财的行为,属于抢劫罪中取财行为的一部分,不单独构成盗窃罪。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只有在案发后没有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才能成立自首。本案中,甲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再归案的,即便如实供述也不能成立自首。  2、关于乙的行为定性  乙事先的提议甲并未接受,当时没有达成合意,二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甲的抢劫行为属于临时起意,系单独犯罪,不能认为乙的行为构成教唆犯。乙不成立教唆犯,当然就不能对乙的行为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在甲实施抢劫行为之时,乙已经离开现场,与甲之间没有共犯关系,乙没有帮助故意,也缺乏帮助行为,不成立帮助犯。  甲套问乙打开保险柜的方法,将丙的储蓄卡、身份证交乙保管时,均未告知乙实情,乙缺乏传授犯罪方法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故意。乙去商场购物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冒用他人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主要参考法律规定】《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注:该题是2009年司法考试第四卷第二题

刑法案例分析

第1题:间接故意第2题:杨:故意杀人(中止); 张:故意杀人(未遂); 钱:无罪还是定伤害?第3题:故意杀人

刑法案例

赖某为解救女朋友而跟他人打斗起来,那是属于正当防卫。至于打伤便衣警察,在主观上,赖某没有故意伤害警务人员的意识,在打斗情况下赖某误以为黄某是帮凶,主观上,赖某认为自己还是在正当防卫。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说,赖某自始至终没有要伤害他人的意思,更加没有妨害公务的主意,他是在维护自己和女朋友的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所以,并不具备社会危害性。所以,我认为赖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刑法案例分析

1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犯罪未遂;因此其有犯罪动机、并且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且导致其丈夫中毒的后果。2嫌疑人犯罪后能积极救人,采取弥补措施。考虑犯罪未遂,而且受害人有悔改病主动救人,因此属于从轻或减轻的情形。应对其适用减轻或从轻判罚

刑法案例

故意杀人罪

刑法案例分析

1、此种案件,考虑到被害人和被告人的隐私,不应当公开审理。2、在刑事审判一审中,公诉人必须到场,代表国家提起公诉。3、抗诉只能是认为量刑对被告人来说过轻,而不能认为过重。4、此处不应当适应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刑法案例分析

1、被告人赵子庆系危害公共安全罪。2、张某与杨某、钱某均构成故意杀人罪。张某与杨某是共犯,主谋。钱某是胁从犯,杨某是犯罪中止。钱某和杨某应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3、某甲的行为已经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刑法案例分析

1、孙某的行为构成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孙某身为该班的老师组织学生进行活动时,有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学生遇险时有救助的义务,但是其却未尽到救助义务,该做而不做属于不作为犯。故意杀人罪分直接与间接,孙某属于间接犯,其能预见到天天死亡的结果,但却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间接的故意杀人罪。2、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王某只是个路人,没有法定的救助义务,其救助与否只是道德方面的问题。

刑法案例

回答一:不构成.

刑法案例

个人观点:属于正当防卫。从当时的情节来看,当时为夜晚,事发地点为“偏僻”胡同,且黄某“持刀”威胁,而田华最后跑进“死胡同”。这说明事发之时,田某有理由认为自己的人身财产受到了严重威胁,而田某正是出自自卫的目的,才向持刀紧随的黄某挥棒,符合正当防卫的成立要件。

刑法案例分析题 急求答案!!

刑法案例分析

主观上应认定为故意因为他们明知有可能发生这种伤害后果而没有采取任何措施,主观上有放任的情况,应此属于刑法上的故意

刑法案例分析题

定罪处罚:转化型的抢劫罪 和故意杀人未遂 数罪并罚分析:1.先是盗窃未遂,但是在盗窃过程中(正要离开表示盗窃行为还未结束)袭击了保安,形成了转化型的抢劫罪。2.事后(回到家中表示转化型抢劫行为已经结束),欲杀人灭口(形成故意杀人),返回单位大门门口(更加倾向于有犯罪紧迫性,所以更加倾向于犯罪未遂,而不是犯罪预备)被抓而没有成功灭口,构成故意杀人未遂。3.有2个行为,所以是数罪并罚。

刑法案例分析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前一个行为是绑架罪 后一个行为是暴力抗拒执法和故意杀人罪 这个应该是要数罪并发

刑法案例

  共同犯罪的概念  共同犯罪时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共同犯罪分为一般共犯和特殊共犯即犯罪集团两种。一般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而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此之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加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共同犯罪人除主犯、从犯、胁从犯之外,还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教唆犯。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犯罪客观方面  [编辑本段]  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是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结成一个有机的犯罪行为整体。  一是各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都必须是犯罪行为;  二是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他们的单个行为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  三是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有因果关系。  犯罪主观方面  [编辑本段]  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首先,有共同犯罪的认识因素:(1)各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实施某种犯罪,而且还认识到有其他共同犯罪人与自己一道在共同实施该种犯罪;(2)各个共同犯罪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和他人的共同犯罪行为结合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其次,有共同犯罪的意志因素:(1)各共同犯罪人是经过自己的自由选择,决意与他人共同协力实施犯罪;(2)各共同犯罪人对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抱有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  主要形态有:犯罪集团与主犯(第26条)、从犯(第27条)、胁从犯(第28条)、教唆犯(第29条)  1.共同犯罪(第25条)的例外:2000年11月10日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众所周知,交通肇事罪是最典型的过失犯罪,但在这种情形也存在共同犯罪。  主体条件  [编辑本段]  共同犯罪成立的主体条件是两人以上。这里要注意准确对“人”的理解,这里的“人”是指符合刑法规定的作为犯罪主体条件的人,不仅包括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包括法人、单位等法律拟制的人。具体而言,即包括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也包括两个以上的单位所构成的共同犯罪,还包括单位与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所构成的共同犯罪(后两种情况可称之为单位共同犯罪,对其处理既要根据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也要考虑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  主观条件  各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注意该共同犯意只要求在刑法规定的范围内相同,并不要求犯罪故意的具体形式和内容必须完全相同,如一方是直接故意,另一方是间接故意,只要双方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也可成立共犯。二人以上通过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人的行为形成一个共同的有机整体,而因共犯比单独犯罪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  对于共犯成立的主观条件,这里尚需要明确一个问题,即犯意联络(或意思沟通)是否要求在所有共犯人之间都必须存在。犯意联络是共同犯罪人双方在犯罪意思上相互沟通,它可能存在于组织犯与实行犯之间、教唆犯与实行犯之间或者帮助犯与实行犯之间,而并不要求所有共同犯罪人之间都必须存在犯意联络,如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相互间即使没有意思联络,也不影响共犯的成立,这一点在处理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尤其要注意,如某些犯罪团伙中仅存在单线联系问题,每个实行犯直接同组织犯保持犯意联系,而彼此之间互不相识。  共同犯罪的分类  [编辑本段]  1.任意共犯与必要共犯  前者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本可以由一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后者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只能以二人以上的共同行为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即该种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主要是包括聚众性犯罪(如《刑法》第290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刑法》第317条聚众劫狱罪等)、集团性犯罪(如《刑法》第294条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法》第317条组织越狱罪)。  2.事先(事前)共犯与事中共犯  前者是指事前有同谋的共犯,即共犯人的共同犯罪故意,在着手实行犯罪前形成。后者即指事前无同谋的共犯,共同犯罪人的共犯故意,是在实行着手之际或犯罪过程中形成的。  3.简单共犯与复杂共犯  简单共犯亦称共同正犯、共同实行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直接实行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共犯人都是实行犯,不存在组织犯、帮助犯、教唆犯问题。而复杂共犯是指各共同犯罪人之间存在着犯罪分工的共同犯罪,不仅存在直接着手实施共犯行为的实行犯,还有组织犯或教唆犯或帮助犯的分工。  4.一般共犯与特殊共犯  一般共犯是指没有特殊组织形式的共同犯罪,共犯人是为实施某种犯罪而临时结合,一旦犯罪完成,这种结合便不复存在。特殊共犯亦称有组织的共同犯罪、集团性共犯,通称犯罪集团,是《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共犯的分类形式是根据不同标准进行分类的,某一共同犯罪,完全可能属于多种形式的共犯形式。例如,甲乙密谋深夜盗窃,一人入室行窃,一人在门口望风。就共犯形式而言,甲乙共同盗窃,属于任意共犯、事前共犯、复杂共犯、一般共犯。  不构成共同犯罪的几种情形  (1)共同过失犯罪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  即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的,不属于共犯,只需根据个人的过失犯罪情况分别负相应的刑事责任即可。  (2)一方故意与一方过失的犯罪行为不成立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实施共同的危害行为,但罪过形式不同,即一人为故意犯罪,一人为过失犯罪,虽然两人的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不属于共同犯罪。具体包括这样的两个方面:一是过失地引起或帮助他人实施故意犯罪,二是故意地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过失犯罪。此种情况下,也是根据各人的罪过形式和行为形态,分别负相应的刑事责任。例如,医生甲故意将药量加大十倍,护士乙在给病人服药时注意力不集中,没有发现这一常识性的错误,致使病人用药后很快死亡。此案例中,医生是故意杀人罪,护士是医疗事故罪,不能成立共犯。  (3)实施犯罪的故意内容不同不成立共同犯罪  该不同的罪过内容能够决定行为性质不同,如甲乙共同用木棍打击丙,甲出于杀人的故意,而乙仅出于伤害的故意,结果由于甲打击丙的要害部位而导致丙死亡,此时二人所有共同的行为,但由于没有共同犯罪故意而不构成共犯关系,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乙构成故意伤害罪。(见注①) 如果该罪过内容的不同并不足以影响行为定性,则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如一方出于直接杀人故意,另一方面为间接故意,二人共同实施杀人行为的,可以成立故意杀人罪的共犯。  (4)同时犯不成立共同犯罪  所谓同时犯,即指没有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联络,而是在同一时间同一场所实施行同一性质的犯罪行为,对此应作为单独犯罪分别论处。如甲乙不约而同地意图杀害丙而向丙射击,甲没有命中,乙命中丙的要害部位致丙死亡,则甲应负故意杀人罪(未遂)的刑事责任,而乙则故意杀人罪(既遂)的刑事责任。  (5)实行过限行为不属于共同犯罪  所谓实行过限,即超出共同故意范围之外的犯罪行为,这部分过限不属于共犯范畴。共犯人超过共同犯罪故意又犯其他罪的,对其他罪只能由实行该种犯罪行为的人独自负责,其他共犯人对此不负刑事责任,范畴这就是实行过限理论。如甲、乙密谋共同盗窃,甲在门口望风和接应,乙进入房间窃取财物时,又看到一熟睡的妇女,乘机强行发生性关系。则该强奸行为即属于实行过限行为,不要作为共犯处理,应由实行行为人乙单独负刑事责任,即甲以盗窃罪论处,而乙则以盗窃罪和强奸罪并罚。同此类似而比较常见的还有共同盗窃行为过程中,经常出现一人因抗拒抓捕等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从而转化为抢劫罪,但其他共犯人仍以盗窃罪论处的情形。  (6)事前无通谋的事后帮助行为不成立共犯  事前无通谋的事后帮助行为主要是指事后窝藏、包庇、窝赃、销赃等行为,对此,不构成共同犯罪。因为在事先无通谋、在犯罪实行过程中也无通谋,故缺乏共犯的主观条件,对这种事后帮助行为应单独定罪。

刑法案例分析

呵呵,楼上的回答者:﹌凯口凯乐ゞ,没有学过法学就不要胡说。如果是故意杀人罪,15周岁不要负刑事责任吗?楼上都已经把法条贴出来了你还不懂装懂,居然还说什么无期缓2,搞笑至极。学了这么久法学,只学过有期缓刑和死刑缓期2年,没听说过无期缓2的。呵呵呵呵。生活的故意和刑法的故意是一回事吗?我故意推你一下,结果你撞到钉子上死了,那么,我就是故意杀人了吗?呵呵呵呵,当然是过失致人死亡。。。没学过法学就自以为是的家伙。。。

刑法案例

  1、简述:被告人李某先有抢劫的故意在先,继而有强奸的故意,但是由于李某嫌财物数额太少而自动放弃犯罪并返还了所得的财物,接着产生了强奸董某的想法,但是由于董某的反抗及机智周旋而使李某中止了强奸的行为,并且在事后李某又拿出500元钱给董某,让其看伤,从始至终董某没有受到实质性的伤害。  2、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是未遂还是中止?针对李某实行的两个阶段的行为,判断是既遂、未遂还是中止?  《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方法抢劫公司财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它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刑法》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它手段强奸妇女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得超过3年,拘役最高不得超过1年,有期徒刑最高不得超过20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3、具体分析:讲李某的行为分为两个部分,前部分为抢劫部分,后部分为强奸部分。  抢劫:李某的行为有抢劫的故意,又根据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李某的行为明显是入室抢劫,既遂的处罚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是李某因嫌数额太少而返还财物并自动放弃了继续犯罪,所以应判定为李某中止犯罪,根据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免除处罚。  强奸:继入室抢劫中止后李某对董某产生了强奸的想法,根据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既遂的处罚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由于董某的反抗及机智周旋,有效的阻止了李某的行为,而董某也未造成损害,可以判定为是以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又根据二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据以上分析,李某犯抢劫罪和强奸罪,又根据数罪并罚原则及李某具体的行为,最终处罚应为3年以上10年以下(从轻或减轻后应为3年,这是我个人的想法,具体判决视法院具体判决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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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zhidao.baidu.com/link?url=3ZeqT50sH81Ejbj6kFQ7tkMuTDjeT8wwk9jzZIfF40qDohNzS1LgzPqOJF0fhC8CBtUV773dFpA0qllJ-Ar52q 【这个知道有人讲解哦~~危险犯是既遂的【百度一下你就知道他这算行为预备的中止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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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杀人罪既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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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五是教唆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李四构成共犯,有共同故意,只因害怕被抓而中途离去。3、张三、王五是主犯,按其参与的犯罪处罚;赵六是胁从犯,按其参与的犯罪,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二、1、撤销假释,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2、构成累犯,从重处罚;交待盗窃汽车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对盗窃罪可以从轻处罚;3、将其假释余刑与新判的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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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谢某作为一名公车司机,应当预见到当他紧急超车抢客可能会导致乘客伤亡,但没能预见,造成乘客受伤,属于过失,构成过失致人重伤,但是过失致人重伤行为完全可以被评价在交通肇事罪当中,所以以交通肇事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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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乙丙三人都构成绑架罪。详细的看绑架罪的构成要素吧。甲所触犯的罪名中包含故意杀人罪。对他应以绑架罪的加重情节从重判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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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经典案例分析第一部分 刑法总则一、犯罪构成的主体案例1.李某在14岁之前盗窃各类财物约五万余元。14岁生日那天,李某邀集几个朋友一起吃饭。饭后回家途中(当晚九点),李某看到一行人手拿一个提包,即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将持包人刺伤,将包抢走,包内有手提电话一部、现金5000余元。第二天李某出门游逛,见路边停着一辆吉普车,即设法打开车门,将车开走。行驶途中,因操作生疏,将在车站候车的3人挂倒,二死一伤。李某不仅未停车,反而加大油门逃走。当日下午,李某将汽车以两万元的价格卖出。听说警察在调查此案,李某逃走,后被抓获。经查,李某在逃亡的第五天还曾教唆一个15岁的男少年抢劫他人财产1200元;帮助他人运输毒品30克,获得运输费150元。请对李某的上述各行为从刑法角度进行分析并说明理由。二、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案例2.被告人甲女与开办工厂的乙男勾搭成*。乙因工厂不景气而心绪不佳。为稳定人心,乙未将不景气的情况公诸于众,被告人甲也不知晓。一日,乙与妻子、甲以及一个朋友吃饭喝酒。劝酒时,被告人甲为乙斟酒,乙妻见状便阻拦说:“他不会喝酒。”乙即说:“别说喝酒,就是‘1059"(即剧毒农药)我也奉陪到底。”被告人甲便开玩笑地问到:“你家有‘1059"吗?在哪儿?”乙说“有,在西屋地上。甲便取来‘1059"农药,当着大家的面将农药倒入乙的碗里,然后对乙说:“你喝啊?”乙即问妻子道:“我喝啦?”乙妻开玩笑说:“你喝吧!”于是乙便喝了一口。甲根本未料到乙真会喝,当即吓呆了,乙妻见状急忙打掉乙手中的酒碗,用手抠乙的喉咙,想让乙把农药吐出来,但未奏效,乙在被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问:本案中,甲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如不构成犯罪,请说明理由。三、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案例3.被告人江某与被害人郑某是同一家电脑公司的工作人员,二人同住一间集体宿舍。某日,郑某将自己的信用卡交江某保管,3天之后索回。一周后,郑某发现自己的信用卡丢失,到银行挂失时,得知卡上的1.5万元已被人取走。郑某报案后,司法机关找到了江某。江承认是其所为,但对作案事实前后供述不一。第一次供述称,在郑某将信用卡交其保管时,其利用以前与郑某一起取款时偷记下的郑某信用卡上的密码,私下在取款机上取款;第二次供述称,是仿制了一张信用卡后,用所获取的郑某信用卡上的有关信息取款;第三次供述却称,是拾得郑某的信用卡后,用该卡取款。但被害人郑某怀疑是江某盗窃其信用卡后取走卡上所存的钱款。问:(1)如果郑某将信用卡交江某保管时,江某私下用来取走了现金,江某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是,构成何罪?(2)如果江某用自己仿制的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了现金,江某构成何罪?(3)如果江某拾得信用卡后,用该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了现金,江某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是,构成何罪?(4)如果江某盗窃信用卡后,用该信用卡在自动取款机上提取了现金,江某构成何罪?四、故意犯罪的未完成形态案例4.宋某系某私营建筑公司的总经理、法人代表。2002年,为达到出国观光目的,宋向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送礼约2万余元,使其违规办理了出国手续。在国外,宋某在赌场赌博,赢3万元。归国后,2003年4月,宋某指使其建筑公司在施工中用低标号水泥代替高标号水泥,导致该公司承建的一座礼堂坍塌,损失近200余万元。为逃避制裁,宋某找到时任公司经理的同乡金某商议对策。金某恰因走私被追查,金某提出请宋到自己在云南的亲戚家暂避,并请宋将自己走私的证据带走,隐藏好或干脆悄悄毁掉。行前金某交给宋某2万元路费。宋某走后,金某恐其难逃法网,遂命其表弟谭某带刘、黄二人在途中将宋干掉。谭某闻言色变,说此举恐有杀身之虞,劝金某放弃。金某诡称只要谭将自己的一封亲笔信带给刘黄二人,并随其找到宋某,不必谭动手。谭某默许。于是金某当着谭某的面写了信,并给谭某3万元。谭某在途中将金某的信交给刘黄二人,假说自己另有急事,一切事由可与金某直接联络,遂于中途下车。刘黄二人寻到宋某,欲施毒手,经宋某苦苦哀求并许以重金,遂放过宋某。后宋某向当地公安机关自首。请分析各人的刑事责任。案例5.甲某认为妻子与其离婚,是妻姐丁某从中挑拨所致,遂产生杀死丁某及其家人后劫持飞机逃往台湾之念,并得到乙的赞同。之后,甲乙二人购买催泪枪一支,并将催泪枪分解伪装,进行了两次登机试验。同时又准备了毒药“赤血盐”,用于杀害丁及其家人。甲乙二人决定于1999年11月8日晚,杀死丁及其全家后乘长春市至厦门市的班机,将飞机劫持至台湾。11月3日,由甲出资、乙去长春购买了11月7日长春市至厦门市的飞机票二张。后来,乙感到害怕,独自一人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将甲抓获,阻止了事态的进一步发展。问:1.甲构成何罪?应当如何处罚?2.乙构成何罪?应当如何处罚?五、共犯案例6.犯罪人甲早就有杀害乙的意思,某日知道乙躲在屏风后面喝茶,就对刚从他处走来的丙说:“你不是一直对A公司有仇吗,这是该公司昨天新买的屏风,价值8万元,把它砸坏算了。”丙于是从屋外拣起一块石头,直接向屏风扔去,砸坏了屏风,同时将乙砸死。司法机关事后调查得知,丙不知道有人在屏风后面。问:1.结合共同犯罪的理论分析:对于乙的死亡,甲、丙是否均需要负责?如果应负责,罪名是什么;如果不应负责,理由何在? 2.结合共同犯罪的理论分析:对A公司屏风的损坏,甲、丙是否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如果应负责,罪名是什么;如果不应负责,理由何在? 3.丙的行为和乙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4.本案最终应如何处理?六、数罪案例7.章某和郭某在赵某开的工厂打工,赵某拖欠章、郭劳动报酬8000元一直未付。张、郭二入商量,将赵15岁的女儿A骗出,然后带到外地扣押,以迫使赵某支付报酬。虽经郭、章二人多次催促,赵仍不付报酬。于是二人商定将赵的女儿卖掉。在章某外出寻找买主期间,郭某将A*淫。章某找到了买主陈某后,章郭二人以6000元将A卖给了陈某。陈某买回A后要与A结成夫妻,遭到A的拒绝:陈某担心A逃走,便将A关在房间里反锁了1个多月,但A仍不愿意与陈某结婚;陈某后来觉得A年纪小,太可怜,便让A回原籍与家人团聚。陈某又觉得自己亏了,于是找到了章某,让章某退回自己的6000元钱。章某拒绝退还,陈某便于深夜将章某的一辆价值4000元的摩托车骑走。根据上述案情,分析章某、郭某、陈某的刑事责任。七、刑罚案例8.甲因犯强*罪、故意伤害罪被人民法院数罪并罚,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8年,服刑12年后被假释。在假释考验期的第5年,甲盗窃一辆汽车而未被发现。假释考验期满后的第4年,甲因犯抢劫罪而被逮捕,交代了自己在假释考验期内盗窃汽车的行为。另外,甲还在假释考验期满的第3年,从A市的毒品走私犯手中购买毒品2500克,运到B市后卖出。问:1.对甲假释考验期间的盗窃罪应如何处理?2.对甲假释考验期满后犯的抢劫罪应如何处理?3.对甲进行的毒品犯罪应如何定罪?4.对甲最后的刑罚应如何确定?答 案 案例1:答:(1)李某在14岁之前盗窃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刑法规定年满14周岁才开始负刑事责任;(2)李某在14岁生日当天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当时他还不满14周岁;(3)李某在生日的第二天早上偷开一辆汽车并卖掉的行为属于盗窃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盗窃行为不是法定的14-16周岁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4)李某将他人撞死、撞伤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这也不是法定的14-16周岁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5)李某在逃亡的第5天教唆他人抢劫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刑法规定年满14周岁的人应当为抢劫行为负刑事责任,而他此时已经年满14周岁。李某教唆未成年人犯罪,还应当从重处罚。同时,因为其不满18周岁,应当按其犯罪情节从轻、减轻处罚。(6)李某在逃亡期间帮助他人运输毒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刑法规定14-16周岁的人仅对贩毒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李某的行为凡不构成犯罪的,都不承担刑事责任。案例2:答: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为她对乙的死亡没有罪过。首先,她没有杀害乙的直接故意;其次,她也无法预见乙会真的喝剧毒农药。甲是在和乙开玩笑,并没有逼迫乙喝农药。她认为乙作为一个成年人是不可能自愿喝农药的,这种看法并无错误。所以她对乙的死亡也不存在间接故意和过失。对于甲来说,乙的死亡是一个意外事件。案例3:答:(1)江某构成犯罪,构成信用卡诈骗罪;(2)江某构成犯罪,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其伪造信用卡的行为不另定罪;(3)江某构成犯罪,构成信用卡诈骗罪;(4)江某构成盗窃罪。案例4:(1)宋某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宋某还须为单位所犯的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承担刑事责任。对宋某应数罪并罚。宋某有自首行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宋某为了违规出国,向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送礼的行为构成行贿罪,宋某将金某走私的证据带走并准备销毁的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宋某所在公司在施工中用低标号水泥代替高标号水泥,导致礼堂坍塌的行为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宋某作为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刑事责任。(2)金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和窝藏罪。应当数罪并罚。金某命其表弟谭某带刘黄二人追杀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明知宋某构成犯罪,仍助其逃跑的行为构成窝藏罪。(3)谭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谭某明知金某要杀宋某,仍为其带信寻找杀手,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4)刘黄二人构成故意杀人罪(中止)。刘黄二人接信后追杀宋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他们因宋某哀求即放过宋某,说明他们是自动停止犯罪,因此构成犯罪中止。(5)金某、谭某、刘、黄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共犯,但刘黄二人属于犯罪中止,因没有危害结果,应当免除处罚;金某、谭某属于犯罪未遂,因为杀人未能成功是由于金某、谭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刘黄中止犯罪造成的。对其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案例5:答:(1)甲构成故意杀人、劫持航空器罪,处于预备状态,可以比照既遂范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乙构成故意杀人、劫持航空器罪,处于中止状态。因为没有造成损害结果,应当免除处罚。案例6: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乙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二人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甲属于故意杀人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竞合,择其重者,定故意杀人罪。对于乙来说,丙的死亡是意外事件,乙无需为丙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乙的行为和丙的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分析]有因果关系不等于有刑事责任,有无因果关系是一种客观事实。案例7:参考2003年的试卷四标准答案。案例8:注意甲在假释考验期的盗窃行为虽然是在考验期满才被发现的,仍然要追究,而且要撤销假释。以假释未执行的6年有期徒刑和盗窃罪并罚。其从毒品走私犯手中购买毒品的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其贩卖、运输毒品的行为和走私行为定一个罪,罪名为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其抢劫罪也需并罚。对甲应撤销假释,将假释未执行的6年有期徒刑和盗窃罪并罚,再以其并罚结果和走私、贩卖、运输毒品罪、抢劫罪并罚。

司法考试刑法案例必考知识点

1、债务人或者第三人盗窃质权人所留置的质物的,侵害了质权人的对质物的占有与收益,符合盗窃罪的特征。   2、甲将自己的摩托车借给乙后,又从乙处偷回来,并接受乙的“赔偿”。当自己所有的财物由他人占有时,行为人盗窃他人占有的该财物的,成立盗窃罪;甲盗窃了乙的手提电脑,乙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甲返还该电脑的,不成立敲诈勒索罪。但乙采取威胁手段迫使甲提供其他财物的,仍然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   3、盗窃罪的被害人(甲)从盗窃犯人(乙)那里窃取自己所有的被盗摩托车的,由于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与所有权人甲相对抗,而且这种对抗没有合理理由,相对于所有权人甲行使权利的行为而言,乙对摩托车的占有不是财产犯的客体,故甲窃回该摩托车的,不成立侵犯财产罪。   4、行为人从位于八层的被害人家里搬出电脑,然后从七层的楼梯口摔至楼下,导致电脑毁坏。如果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将电脑搬出,只是因为碰到被害人或者出于其他原因将电脑摔至楼下的,仍然成立盗窃罪;如果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仅仅出于单纯毁坏的故意而实施上述行为,则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   5、乙经常邀约甲的妻子打麻将,为此导致甲夫妻不和。某日乙又将甲妻邀至乙家打麻将,甲得知后来到乙的住处,掀翻麻将桌,打了乙几耳光,并对乙说:“你破坏了我的家庭,必须赔偿5000元。”甲虽然对乙实施了暴力行为,但从当时的环境来看,并不足以抑制乙的反抗,故不应认定为抢劫罪,而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   6、A对B实施暴力,迫使B交付财物,但B身无分文,A令B立即从家中取来财物,或者一道前往B家取得财物的,应认定为抢劫罪。行为人实施暴力后,发现被害人身无分文,然后令被害人日后交付财物,原则上应认定为抢劫(未遂)罪与敲诈勒索罪,实行并罚。   7、某甲在村口遇本村4个10岁至12岁的小孩玩耍,遂向前找他们要钱,4个小孩说没钱。甲揪出其中一小孩乙,将其捆绑、倒吊、用鞭子抽打,并用烟头烫,造成轻伤。然后告诉乙和其他3个小孩第二天到指定地点交钱,否则后果会比乙更严重。次日,每个孩子向甲交20元、30元不等。对甲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8、甲深夜潜入乙家中行窃,甲从窗户翻入厨房后进入客厅里,被乙发现。乙抓捕甲时,甲为了拒绝抓捕而对乙实施暴力,导致乙轻伤。由于甲具有犯盗窃罪的故意,并且该罪过支配了着手实行犯罪,故符合“犯盗窃罪”的条件,应认定为抢劫罪。   9、15周岁的甲潜入乙家,从乙的抽屉里窃得5000元现金。恰逢此时,乙的儿子丙(14岁)放学回家。甲为了窝藏赃物而对丙实施暴力,导致丙轻伤。甲虽然没有达到对盗窃罪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但其盗窃行为仍然是在盗窃故意支配下实施的,故符合“犯盗窃罪”的条件,应认定为准抢劫。   10、A与B共同犯盗窃罪时,被C发现,A与B逃跑,A逃走了,但B被C抓捕后,对C实施暴力导致C重伤。显然,A与B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但由于B另触犯了抢劫罪,所以,对B只能认定为一个抢劫罪。   11、甲邀约乙为自己的盗窃行为望风,乙同意,并按约定前往丙的住宅外望风;但甲在盗窃时,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乙却对此一无所知。显然,甲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问题是,对乙应当如何处理?如果否定甲与乙成立共同犯罪,则意味着对乙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这明显不合理。对乙的行为也不能单独认定为盗窃罪,因为没有实施任何实行行为。所以,在这种场合,应当采取部分犯罪共同说,认定甲与乙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对乙以盗窃罪的共犯论处,对甲单独认定为抢劫罪。   12、张三教唆李四犯盗窃罪,而李四在犯盗窃罪的过程中转化为抢劫罪,对此应如何处理?首先,对李四应认定为抢劫罪。其次,对张三应认定为盗窃罪的教唆犯,而且不能适用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因为事实上,如果没有张三的教唆,李四不会实施盗窃行为,更不会转化为抢劫行为;张三的教唆行为与李四的抢劫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张三与李四在盗窃罪的范围内成立共犯。换言之,由于李四所犯之罪包含了盗窃罪,所以不符合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条件。   13、甲等三人共谋将出租车司机乙杀死后抢劫其财物,甲等三人上车后,让乙将车开往偏僻处,随即对乙实施暴力,并勒乙的脖子。乙休克后,甲等三人以为乙已死亡,将出租车内的现金劫走后潜逃。乙事后苏醒,仅受轻微伤。如果将甲等三人的行为认定为一般抢劫显然不合适。如果因此而将甲等三人的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也不合适,因为人民法院2001年5月22日《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所以,应当认为,抢劫罪中的故意“致人重伤、死亡”存在未遂。于是,对甲等三人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对8种情形所规定的法定刑,同时适用未遂犯的规定,这样便与故意杀人罪相协调了。   14、行为人为了盗窃财物而携带的用于划破他人衣服口袋、手提包的微型刀片,就不宜称为凶器。   15、甲使乙手持凶器与自己同行,即使由甲亲手抢夺丙的财物,也应认定甲的行为是携带凶器抢夺(以乙在现场为前提,但不以乙与甲具有共同故意为前提)。携带行为通常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事先准备好了凶器,出门后便一直携带,然后伺机抢夺;二是行为人在抢夺之前于现场或现场附近获得凶器(如捡起路边的铁棒等),然后乘机抢夺。   16、民工外出打工时,将菜刀放在棉被中捆好后背在背后;实施抢夺时,被警察抓获;警察查看棉被时发现了菜刀。对此,不能认定为携带凶器抢夺。   17、A打电话欺骗在家休息的老人B:“您的女儿在前面马路上出车祸了,您赶快去。”B连门也没有锁便急忙赶到马路边,A趁机取走了B的财物(以下简称电话案)。虽然A实施了欺骗行为,但B没有因为受骗而产生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更没有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只是由于外出导致对财物占有的弛缓;A取走该财产的行为,只能成立盗窃罪。   18、洗衣店经理A发现B家的走廊上晒着西服,便欺骗本店临时工C说:“B要洗西服,但没有时间送来;你到B家去将走廊上晒的西服取来。”C信以为真,取来西服交给A,A将西服据为己有(以下简称西服案)。C显然受骗了,但他只是A盗窃的工具而已,并不具有将B的西服处分给A占有的权限或地位。因此,A成立盗窃罪(间接正犯)。   19、A假装在商品购买西服,售货员B让其试穿西服,A穿上西服后声称去照镜子,待B接待其他顾客时,A趁机溜走。A显然不成立诈骗罪,只成立盗窃罪。因为尽管B受骗了,但他并没有因为受骗而将西服转移给A占有的处分行为与处分意思。倘若A装上西服后,向B说:“我买西服需征得妻子的同意,我将身份证押在这里,如妻子同意,我明天来交钱;如妻子不同意,我明天还回西服。”B同意A将西服穿回家,但A使用的是假身份证,次日根本没有送钱或西服给B.那么,A的行为则构成诈骗罪。因为B允许A将西服穿回家,实际上已将西服转移给A支配与控制,这种处分行为又是因为受骗所致,所以,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20、借打手机为名的案件,实际上也应认定为盗窃而不是诈骗。   21、甲与乙通过网上聊天后,约在某咖啡厅见面。见面聊了几句后,甲的BP机响了,同时声称忘了带手机,于是借乙的手机打电话。甲接过手机后(有时被害人的手机可能就放在桌上)装着打电话的模样,接着声称信号不好而走出门外,趁机逃走。这种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诈骗,只能认定为盗窃罪。   22、甲没有返还的意图,却隐瞒真相向乙借用轿车,乙将轿车交付给甲后,甲开车潜逃。乙只有转移占有的意思,但甲的行为依然成立诈骗罪。   23、丙将自己的财物委托给乙保管,其间,丙给乙打电话,声称第二天派丁取回自己的财产。偷听了电话的甲第二天前往乙处,声称自己是丙派去的丁,乙将自己占有而归丙所有的财物交付给甲。处分财产的乙并不享有所有权,只是事实上占有了财产,但这并不影响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   24、B进入地铁车厢后,发现自己的座位边上有一个钱包,于是问身边的A:“这是您的钱包吗?”尽管不是A的钱包,但A却说:“是的,谢谢!”于是B将钱包递给A.由于B并没有占有钱包的行为与意思,所以他不可能处分该钱包,故A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只能视钱包的性质认定为侵占罪或盗窃罪。   25、丙是乙的家庭保姆。乙不在家时,行为人甲前往乙家欺骗丙说:“乙让我来把他的西服拿到我们公司干洗,我是来取西服的。”丙信以为真,甲从丙手中得到西服后逃走。在这种情况下,对甲的行为也应认定为诈骗罪。   26、10余人参加小型会议。散会前,被害人B去洗手间时,将提包放在自己的座位上。散会时B仍在卫生间,清洁工C立即进入会场打扫卫生。此时,A发现B的提包还在会场,便站在会场门外对C说:“那是我的提包,麻烦你递给我一下。”C信以为真,将提包递给A,A迅即逃离现场。在本案中,清洁工C没有占有B的提包,他也不具有处分该提包的权限或地位。换言之,C是A盗窃提包的工具,而不是诈骗罪中的财产处分人。因此,A的行为不成立诈骗罪,只能成立盗窃罪。   27、乙委托甲将一贵重物品从北京带给广州的丙,甲将该物品带至广州后,见到来车站接自己的丁时,直接将该物品转移给丁所有。显然,甲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28、甲持有某种提单,因而在法律上占有了提单所记载的货物;但当该货物事实上由乙占有时,甲窃取该货物,仍然成立盗窃罪。   29、游人向公园水池内投掷的硬币,属于公园管理者占有的财物。行为人取走这些财物的,成立盗窃而非侵占。   30、甲搬家后尚未退房,让好友乙为其打扫室内卫生。乙在打扫卧室时,从地上拾到一张工商银行的牡丹灵通卡。乙未将此卡交给甲某,并于4日后到某工商银行的自动取款机上分3次取出2000余元(乙以前陪同甲取款时知道了密码)。甲曾问过乙是否见过此卡,乙称未见过。后甲报案,乙被查获。甲虽然搬家,但因为未退房而继续控制着该房屋,既然如此,该房屋内的一切财物(包括牡丹灵通卡)仍然由甲占有,故乙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31、他人门前停放的自行车,即使没有上锁,也应认为由他人占有。再如,挂在他人门上、窗户上的任何财物,都由他人占有。以非法占有目的取得这些财物的,应认定为盗窃罪,而非侵占罪。   32、乘客遗忘在出租车内的财物,属于出租车司机占有,虽然相对于乘客而言属于遗忘物,但相对于出租车司机而言,则是其占有的财物。所以,第三者从出租车内取走该财物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33、B将手提箱(箱内有贵重金属)上锁后委托A保管时,A是否占有其中的贵重金属?区别说认为,手提箱整体由A占有,但其中的贵重金属由B占有。A不法所有手提箱整体的,成立侵占罪;取出手提箱中的贵重金属的,成立盗窃罪。   34、长途客车司机B将代为他人购买的10余部手机装入一黑色包内,然后将包放在驾驶座位后(第一排乘客座位前)。A上车后坐在第一排时,就发现该包,并以为该包为与自己同排并坐的C所有。C下车后,A发现该包仍在车内,便以为C遗忘了包,于是A提前下车,将包据为己有。实际上,该包属于B占有,而非遗忘物,但A误以为是遗忘物。也可能存在完全相反的情况,即本来是遗忘物,但行为人误以为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对此类案件,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认定为侵占罪,而不能认定为盗窃罪。

刑法案例(十六)侵犯财产罪

盗窃、侵占和诈骗在刑法案例上很难区分,需要认真分辨。 案情 张某,李某,胡某三人共谋在某国道边趁修路堵车之际,从路过的货车上搞些东西。由张某携带割草用的镰刀,偷偷扒上司机巴某驾驶的行驶缓慢的货车,钻进大货物的油布,躲在里面,把车厢里运送的白糖抛到路边水沟里。李某和胡某二人骑着三轮车沿着河边,路边的水沟捡拾白糖,装上三轮车运走,张某共抛下白糖30袋,价值人民币3万元。 司机巴某从后视镜上看见有人扒货,即下车查看,当场抓住了张某,张某为了脱身,用镰刀照巴某的脸上砍了一下,将巴的面部划伤(经鉴定构成轻伤),巴某见此情形,驾车逃走。李某,胡某在20米开外,李某没有看见张某砍人的情况,不知端的。胡谋虽看见了,也没有吱声。(事实一) 李某、胡某捡到了20袋白糖,还有十袋在水沟里正在捡拾,张某前来汇合帮忙捡拾。附近村的村长黄某看见三人形迹可疑,就假装警察上前盘问:“我是警察,你们白糖是不是偷来的?白糖放下,人跟我去公安局。”三人误信以为真,停止捡拾。李某见状,打了黄某一拳,拔腿就跑。张某、胡某二人只好把三轮车停在路边,走在前面。走了约二里地,黄某又说:“算了,你们交5000块罚款就不抓你们了。”张某掏出身上的一部手机和3000块钱给了黄某。(事实二) 黄某返身去取三轮车和白糖时,发现不见踪影。原来,在此期间,该村村民王某路过此处时,发现路边停放的三轮车及白糖,看四周无人,就将其推走,拿回家中。不久,另一村民林某经过时发现在水沟里的十袋白糖,以为是从货车上掉下的,也捡回家中。(事实三) 巴某报案后,王某担心公安部门追查,将白糖和三轮车均沉入河道中销毁。巴某向林某索要白糖时,遭到其拒绝。(事实四) 问题 1、对于事实一,张某、李某、胡谋构成何罪?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说明理由。 对于事实一,(1)张某构成抢劫罪,张某犯盗窃罪,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事后抢劫)。(2)李某,胡某与张某合谋盗窃,并实施盗窃罪的帮助行为,构成盗窃罪的帮助犯。李某、胡某对暴力行为并不知情,没有共同行为,共同故意,不能构成转化型抢劫罪。(3)三人成立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2、对于事实二,黄某构成何罪?说明理由。 对于事实二,黄某冒充警察,触犯招摇撞骗罪;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触犯诈骗罪,二罪系交叉关系的法条竞合,按重法优于轻法的适用规则,应当择一重处。 3、对于事实二,李某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说明理由。 对于事实二,李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客观上黄某并非真的警察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未执行合法公务,李某的行为在客观上不属于妨害公务行为,尽管李某主观上误认为黄某是警察,具有妨害公务罪的故意,但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4、对于事实三,如不计数额,王某、林某构成犯罪?是盗窃罪,还是侵占罪。说明理由。 对于事实三。(1)王某构成盗窃罪,客观上行为对象是停在路边的三轮车和白糖,距离非法控制人黄某近在咫尺,并且黄某马上返身来取,应当认定为黄某占有的财物,系盗窃罪的对象。主观上王某对于路边停放的三轮车及白糖,都应认识到是他人占有的财物,具有盗窃罪的故意,故而构成盗窃罪。(2)林某构成侵占罪。行为对象是沟里的十袋白糖,也应认为系黄某占有的财物,系盗窃罪的对象。但是林某主观上以为白糖是从货车上掉下来的遗忘物,存在认识错误,具有侵占罪故意。客观、主观相统一,构成侵占罪。 5、对于事实四,王某构成何罪?如何认定罪数。说明理由。 对于事实四,王某将白糖和三轮车销毁,触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由于之前其对此对象触犯盗窃罪。盗窃同一对象之后,又毁坏,属于事后不可罚,应当认定为盗窃罪一罪,并不数罪并罚。

刑法案例分析:甲往乙家里的水井中私下投进死掉的老鼠(用塑料袋将老鼠和石块包在一起),

您的判断不完全对,过失,指,不是故意的,他明知是老鼠还投井了,肯定不是过失,但也不会构成犯罪,如果甲主观目的就是想害乙,那应该是一般违法行为,可以向派出所报案,也可以向当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如何具体运用三要素和四要件分析具体的刑法案例犯罪?

四要件是我国从前苏联刑法理论中介鉴过来的,目前在我国刑事司法理论及实践中仍占具主流,它认为考量一个行为是符构成犯罪,应包括四个条件,即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且在考量时这四个方面是平行的,而且没有先后之分的,这就将正当防卫等排除犯罪的事由很难在逻辑上被包括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中,例如:一个人是否犯有故意杀人罪,用四要件来判断,就是看主体(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主观方面(有杀人的主观故意)客观方面(有杀人的行为)客体(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利)即在考量时这上个方面在一个层面,必须同时具备,才构成故意杀人罪,但是否承担责任及大小,在考量是否有正当防卫等排除情节,以及法定从重从轻等情节,总之,用四要件归罪大致是这样一个过程。所谓三要素即以德、日为代表的大陆法系递进式犯罪(三阶层)论体系,包括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情,其中,该当性中,包含了主体(纯自然意义上的主体,而暂不考量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危害行为(作为、不作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内容,违法性中包括了排除犯罪的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等)有责性包括了原四要件中犯罪主体中的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年龄、主观方面(故意、过失、期待可能性、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等)。具体在评价一个行为是否犯罪,三阶层不是处于同一平面考量的,而是采用递进排除方法的,同上述一个故意杀人,要先用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评价这个杀人行为,即是否符合刑法所规定的故意杀人行为,即一个纯自然意义上的人用作为或不作为方法将人杀死,(这里不考虑这个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不考虑有无故意)当行为符合上述杀人规定的情况下,该行为就具有了该当性,具有该当性后,在看是否具有违法性,即行为是否可以排除违法,比如是否是正当防卫等(在这里,正当防卫等排除事由是犯罪构成要件事素,四要件则不是),当排除后,再考理有责性,即行为人对其行为是否承担责任,即看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是否有故意等,得出肯定结论后,该行为即构成故意杀人,总之,四要件归罪是平行的,同时用四要件考量一个行为,而三阶层是递进的,一个要件一个要件的排除,就类似扒皮一样,一层一层的考理,其中一层不符合,那就不用往下评价了,该行为即不构成犯罪,当层层下来,都符合,该行为即构成罪。

华政2012综合课真题刑法案例,求解答!!

这题出的太绕了。跟2011年的司考刑法题差不多。像电视剧。

如何运用三要素和四要件分析具体的刑法案例犯罪?

三要素:需依次判断是否具有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情,层层递进,若依次都符合,即构成犯罪,若不具备该当性则后面就无需评价即不构成犯罪;四要件:需同时以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同时考量一个行为,同时具备即构成犯罪,且不分先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