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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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M机错吐双倍现金,中外银行谁对谁错 看到国外银行都不归还 许霆案是不是银行给点补偿呢

ATM机错吐双倍钱。这应该是银行的失误。

国外专家如何看待中国"许霆案"?当外国碰到类似事件会如何处理?

许霆好可怜啊

宁波许霆案的辩护律师分别是谁?

郭向东

舆论在许霆案中发挥着消极作用。()

舆论在许霆案中发挥着消极作用。() A.正确B.错误正确答案:B

许霆案类似司法考试真题 题目答案为盗窃罪

因利用ATM机出错取走17.5万元被判无期徒刑的许霆,成为媒体关注的焦点。许霆案是否构成盗窃罪?华南理工学院法学院副院长徐松林大谈“许霆案”不构成盗窃罪。但记者昨日发现,2006年的司法考试曾有真题与“许霆案”极为类似,真题参考答案仍为盗窃罪。   法学专家:不构成盗窃罪   取1000元只扣1元,因ATM出错许霆先后取款17.5万元并挥霍一空,广州市中院日前一审以盗窃罪判处许霆无期徒刑。此事一经见报,立即引起广泛争论。   华南理工学院法学院副院长徐松林日前称,许霆的行为应定性为不当得利而不是盗窃罪。徐松林称,盗窃罪必须是秘密窃取,许霆用自己的工资卡公开合法地取款,不存在秘密窃取的盗窃行为。同时,此案定性为恶性取款是不当的,应通过民事诉讼追回不当得利。刑法是迫不得已采用的,如果案件可以用民事解决的话,刑法不用干预,因为公诉和立案侦查是国家资源,不到万不得已的时候不能使用。最后,如果是普通的人,出现天上掉馅饼的情况,很多人都会作出“恶意取款”的事情,这显然是有失偏颇的。   徐松林的观点得到了很多网友的赞同。很多网友认为,此案明显是银行的ATM机出错在先,ATM机自己要多吐钱出来,问题出在机器上,许霆不应算犯罪。   司法考试真题证明是“盗窃”   记者注意到,“许霆案”其实和2006年司法考试试卷二第60题极为类似,恰好这道真题的参考答案也是盗窃罪。该题要求考生选择说法错误的选项,其中C选项称“甲将一张作废的IC卡插入银行的自动取款机试探,碰巧自动取款机显示能够取出现金,于是甲取出5000元。甲将IC卡冒充借记卡的欺骗行为在本案中起到了主要作用,因而构成诈骗罪。”司法部公布的标准答案是C选项。各大参考书,对标准答案的解析称,ATM机是机器不是人,它本身不能被骗,因此欺骗ATM机的行为,应视为盗窃罪。此题和“许霆案”类似,惟一不同的是许霆用的是真卡。   “这个案子(‘许霆案")和司法考试这道题非常像,法院的定罪是完全没问题的。”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阮齐林称,当时在对这道题的讨论中,有学者认为构成诈骗罪,也有学者认为构成盗窃罪,但对这种行为定罪是共同的,几乎没有刑法学者认为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他认为,这个案件的争议实际上不在于定罪是否准确,而在于量刑是否适当。   成都商报·李凌鹏

法律角度和道德层次分析许霆案

  沸沸扬扬的许霆案,随着广州中院重新判决结果的产生,而暂时告一段落。相信很多关注这一案件的人士,可能不再对这一裁决结果提出异议。然而,作为一个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引发法学界人士激烈争论的案件,许霆案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典型的司法素材和研究样本。我们似乎可从这一案件的改判中吸取教训,以此来推动司法制度的真正变革。作为法学研究者,我们也需要反躬自省,放弃“法律专家”的自负和孤傲,对自己的一些固有思维方式和价值取向进行深刻的反思。  对于许霆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无论是法官还是刑法学家,都坚持这一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予定罪”的观点。有人甚至明确指出:本案无论从许霆的行为还是从社会效果上看,都应按犯罪处理,但“定什么罪是个技术问题”。然而,假如对那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要定罪的话,那么,刑法为什么还要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呢?换言之,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任何犯罪构成要件,或者没有合适的罪名,法院只能对其判处无罪。这是现代刑事法治的基石。多年以来,法律界人士一谈及罪刑法定,就将其奉若皋陶,洋洋洒洒地论证其含义、历史演变、理论基础以及在中国确立这一原则的意义。但是,一遇到类似许霆案这样的“疑难案件”,有人却将这一原则抛到九霄云外,采取“先定罪,然后选择合适的罪名”的思维方式。于是,很多司法官员都经常感到困惑:被告人的行为明明“构成犯罪”,为什么却找不到适当的罪名呢?在这一思维惯性的影响下,书本上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很难在现实中变为法院推理的基础,甚至就连“疑义时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的法律准则,也都遭到摒弃。笔者大惑不解的是,法律界人士在讨论“疑难案件”时既不提及也不运用罪刑法定原则,这究竟是无意识的集体失语,还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存在“叶公好龙”的心态呢?  值得反思的还有许霆案的量刑程序问题。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继承了大陆法的传统,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合二为一。这种制度设计固然存在节约成本、避免拖延的优点,却也显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例如,量刑问题却无法接受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无论是公诉方、被告方还是被害方,都无法充分地参与到量刑的裁决过程之中,更难以对法庭的量刑结论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法庭不是在公开的法庭上完成量刑的决策过程,而是在办公室、会议室等私密场所单独决定量刑问题,这种“办公室作业”式的秘密决策程序,根本无法有效规范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在许霆案的重新审理过程中,法庭在长达四个小时的庭审过程中,对于量刑问题既没有充分调查和辩论的可能,也无法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进行辩护的机会。而这一案件引起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之一恰恰是法院的量刑问题,人们普遍认为广州中院的原审判决在量刑上有失偏颇,这一量刑问题应该在重审法庭上得到较为充分的质证和辩论,由此方能体现法院对剥夺公民自由问题的慎重性。这种 “从无期到五年”的量刑变更,固然大大减缓了刑罚的苛酷性,使被告人受到合乎情理的处罚,却仍然是在不公开、不透明的情况下完成决策过程的。人们不禁会提出疑问:在遭到社会各界一片质疑声中所作的这种量刑变更,在别的案件中会不会仍然沿用原来的思维逻辑,甚至做出 “从五年到无期”的变更?没有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制约,谁能保证法官不会再次做出令人愕然的量刑?  广州中院的改判还完全应验了众多法学者的预测:维持盗窃罪的判决,在量刑上作减轻处理,报请最高法院核准。我们不清楚广州中院是否在此前向最高法院进行了“内部请示”,也不清楚改判五年的结果是否出自最高法院的授意。如果真有这种决策方式的话,那么,广东高院的二审程序就将变得毫无意义,最后的 “报请最高法院复核”也就变成纯属多余的形式。对于刑法第63条的减轻处罚报请复核程序,我们有理由提出质疑:究竟是一审法院有直接减轻刑罚的权力,然后在经历两审终审之后报请最高法院核准,还是在一审法院做出减轻刑罚的裁决之前,事先请示最高法院呢?这显然属于有待解决的程序问题。其实,无论是加重刑罚,还是减轻刑罚,都属于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外所作的量刑决策。对于这种量刑决策,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应拥有直接裁决权,正如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拥有死刑裁判权一样,而这一裁决结论只需要最高法院的核准方能最终生效。这种程序调整岂不更有利于维护法院系统的内部独立吗?  需要反思的还远不止这些。在许霆案重新审判过程中,一些法官就通过新闻媒体发表了对本案裁判结果的预测,一些上级法院的法官甚至明确表达了某种裁判倾向。长期以来,我们一直没有建立较为完善的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尤其没有对法官评论尚在审理中的案件的做法确立任何禁止性规定。但是,那些具有较高审判级别的法官一旦发表了对某一案件处理结果的看法和意见,势必会对其他法官的裁判产生不同程度的引导和影响,并最终影响合议庭审判的独立自主性。这是我国长期存在的司法裁判行政化问题的症结所在,也恰恰是需要通过司法改革来加以摒除的消极实践。  从形式上看,许霆案的审理已近尘埃落定,公众对此案的关注和评论也会逐渐平息。但是,假如我们不改变一些固有的思维方式,假如我们不去改变那些明显运转不灵的司法制度,那么,中国司法制度的痼疾仍将会产生负面的作用,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也将很难有实质性的提高。在这一意义上,我们期待有识之士不要仅仅满足于许霆案“从无期到五年”的量刑变化,而应去探究司法制度的深层问题,并推动这一制度的实质变化。果真如此的话,许霆案就不再仅仅属于一个人的悲剧,而可以发挥其普遍的法治标本意义。

特殊减刑 除了许霆案还有其他案件吗

法律的规定是社会道德规范的最低底线。法官在做判决的时候肯定会加入个人的主观因素,只要他是个人就会讲求人情味,很多法律只规定了一个判决的范围,需要运用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做出最终的判决。“许霆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他利用银行ATM机出错取了十几万,一审判了他无期徒刑,二审只判了他5年有期徒刑。这个就是根据实际情节量刑过重,法律讲求人情味的典型案例。沸沸扬扬的许霆案,随着广州中院重新判决结果的产生,而暂时告一段落。相信很多关注这一案件的人士,可能不再对这一裁决结果提出异议。然而,作为一个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引发法学界人士激烈争论的案件,许霆案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典型的司法素材和研究样本。我们似乎可从这一案件的改判中吸取教训,以此来推动司法制度的真正变革。作为法学研究者,我们也需要反躬自省,放弃“法律专家”的自负和孤傲,对自己的一些固有思维方式和价值取向进行深刻的反思。对于许霆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无论是法官还是刑法学家,都坚持这一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予定罪”的观点。有人甚至明确指出:本案无论从许霆的行为还是从社会效果上看,都应按犯罪处理,但“定什么罪是个技术问题”。然而,假如对那些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都要定罪的话,那么,刑法为什么还要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呢?换言之,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任何犯罪构成要件,或者没有合适的罪名,法院只能对其判处无罪。这是现代刑事法治的基石。多年以来,法律界人士一谈及罪刑法定,就将其奉若皋陶,洋洋洒洒地论证其含义、历史演变、理论基础以及在中国确立这一原则的意义。但是,一遇到类似许霆案这样的“疑难案件”,有人却将这一原则抛到九霄云外,采取“先定罪,然后选择合适的罪名”的思维方式。于是,很多司法官员都经常感到困惑:被告人的行为明明“构成犯罪”,为什么却找不到适当的罪名呢?在这一思维惯性的影响下,书本上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很难在现实中变为法院推理的基础,甚至就连“疑义时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的法律准则,也都遭到摒弃。笔者大惑不解的是,法律界人士在讨论“疑难案件”时既不提及也不运用罪刑法定原则,这究竟是无意识的集体失语,还是对罪刑法定原则存在“叶公好龙”的心态呢?值得反思的还有许霆案的量刑程序问题。我国的刑事审判制度继承了大陆法的传统,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合二为一。这种制度设计固然存在节约成本、避免拖延的优点,却也显露出越来越多的弊端。例如,量刑问题却无法接受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无论是公诉方、被告方还是被害方,都无法充分地参与到量刑的裁决过程之中,更难以对法庭的量刑结论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法庭不是在公开的法庭上完成量刑的决策过程,而是在办公室、会议室等私密场所单独决定量刑问题,这种“办公室作业”式的秘密决策程序,根本无法有效规范法官在量刑上的自由裁量权。在许霆案的重新审理过程中,法庭在长达四个小时的庭审过程中,对于量刑问题既没有充分调查和辩论的可能,也无法给予被告人、辩护人充分进行辩护的机会。而这一案件引起社会公众关注的焦点之一恰恰是法院的量刑问题,人们普遍认为广州中院的原审判决在量刑上有失偏颇,这一量刑问题应该在重审法庭上得到较为充分的质证和辩论,由此方能体现法院对剥夺公民自由问题的慎重性。这种 “从无期到五年”的量刑变更,固然大大减缓了刑罚的苛酷性,使被告人受到合乎情理的处罚,却仍然是在不公开、不透明的情况下完成决策过程的。人们不禁会提出疑问:在遭到社会各界一片质疑声中所作的这种量刑变更,在别的案件中会不会仍然沿用原来的思维逻辑,甚至做出 “从五年到无期”的变更?没有对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有效制约,谁能保证法官不会再次做出令人愕然的量刑?广州中院的改判还完全应验了众多法学者的预测:维持盗窃罪的判决,在量刑上作减轻处理,报请最高法院核准。我们不清楚广州中院是否在此前向最高法院进行了“内部请示”,也不清楚改判五年的结果是否出自最高法院的授意。如果真有这种决策方式的话,那么,广东高院的二审程序就将变得毫无意义,最后的 “报请最高法院复核”也就变成纯属多余的形式。对于刑法第63条的减轻处罚报请复核程序,我们有理由提出质疑:究竟是一审法院有直接减轻刑罚的权力,然后在经历两审终审之后报请最高法院核准,还是在一审法院做出减轻刑罚的裁决之前,事先请示最高法院呢?这显然属于有待解决的程序问题。其实,无论是加重刑罚,还是减轻刑罚,都属于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外所作的量刑决策。对于这种量刑决策,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应拥有直接裁决权,正如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拥有死刑裁判权一样,而这一裁决结论只需要最高法院的核准方能最终生效。这种程序调整岂不更有利于维护法院系统的内部独立吗?需要反思的还远不止这些。在许霆案重新审判过程中,一些法官就通过新闻媒体发表了对本案裁判结果的预测,一些上级法院的法官甚至明确表达了某种裁判倾向。长期以来,我们一直没有建立较为完善的法官职业道德规范,尤其没有对法官评论尚在审理中的案件的做法确立任何禁止性规定。但是,那些具有较高审判级别的法官一旦发表了对某一案件处理结果的看法和意见,势必会对其他法官的裁判产生不同程度的引导和影响,并最终影响合议庭审判的独立自主性。这是我国长期存在的司法裁判行政化问题的症结所在,也恰恰是需要通过司法改革来加以摒除的消极实践。从形式上看,许霆案的审理已近尘埃落定,公众对此案的关注和评论也会逐渐平息。但是,假如我们不改变一些固有的思维方式,假如我们不去改变那些明显运转不灵的司法制度,那么,中国司法制度的痼疾仍将会产生负面的作用,法院的司法公信力也将很难有实质性的提高。在这一意义上,我们期待有识之士不要仅仅满足于许霆案“从无期到五年”的量刑变化,而应去探究司法制度的深层问题,并推动这一制度的实质变化。果真如此的话,许霆案就不再仅仅属于一个人的悲剧,而可以发挥其普遍的法治标本意义。

许霆案一审与二审差异大的原因?

许霆案一审与二审的差异大的原因就是,他们的审判剧情不一样。

许霆案中,银行方面有什么过错呢?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银行不能代表国家,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从法律角度和道德层面谈谈你对许霆案的理解于看法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律师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北京市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郭向东律师接受委托担任本案被告许霆辩护人依照事实和法律提出下辩护意见:  、许霆每次取钱广州商业银行有交付事实存  重审判决忽略了重要事实广州商业银行否有交付行  有交付行能盗窃  本案自动柜员机交付许霆钱争事实否属于银行交付  从辩护方向法庭提供证据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磁条卡自动柜员机(ATM)应用规范》行业标准通知规定  第 5.2.4 交易成功ATM会进行点钞  点钞ATM吐出要取现金并显示图11:  ┌—————————————————┐  │ 请提取现金 │  │ PLEASE TAKE YOUR CASH │  │――――――――――――――――――  广州商业银行自动柜员机吐出出现金同时显示上述画面否构成法律意义上交付答案肯定电子签名法和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都规定当事人自动交易系统自动发出信息视本人发送吐出钱同时告知持卡人请提取现金和PLEASE TAKE YOUR CASH足具备法律意义上交付  事实非常清楚证据充分容否定  二审法院应当确认  二、重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  1、本案相关证据属于电子证据没有按照电子签名法第八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证据真实性应当考虑下因素: ()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靠性; (三)用鉴别发件人方法靠性; (四)其相关因素国人民银行颁布《电子支付指引(第号)》对电子支付交易数据访问均须登记并确保该登记被篡改重审判决和二审判决都没有按照上述要求审查轻易认定明显有法依  2、重审证据8记载许霆取款请求每次1000.00元钱而相关其证据都证明主机接受数据1元 请求显该数据电文事被修改被修改数据电文何能作电子证据使用  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新收集相关证据广电运通设备服务记录客户知会时间达现场时间工作完成时间都记载2006-4-21而流水账停机时间却记载2006-1-21错误非常明显样记载错误符合证据客观真实性要求能认定  三、许霆行构成犯罪  重审判决适用刑法第264条认定被告许霆构成盗窃罪适用法律当  依照刑法第264条规定和高法院司法解释盗窃罪非法占有目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行解释半部分多次盗窃公私财务部分显已违背重复定义逻辑  而全国人大法工委释义则解释:盗窃罪指非法占有目秘密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行释义比高法院解释更科学也更准确  高法院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何秘密窃取给予定义  全国人大法工委释义:秘密窃取行人采用易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或者其人发现方法公私财物非法占有行溜门撬锁、挖洞跳墙、潜入人室内窃取财物;公共场所掏兜割包等  立法者更自己释义明确指出秘密窃取盗窃罪重要特征也区别其侵犯财产罪主要标志  依照上述规定辩护人认许霆行构成盗窃罪  其、许霆行也构成盗窃罪客观要件也本案争议大否秘密窃取  重审判决及判相关解释认许霆自己供述银行应当知道机器知道人知道而没有考虑样供述事发前许霆主观分析、事发时主观认识还事发许霆对事件主观判断种非常粗糙司法行正像本案社会所引发各种同意见样有人认银行知道有人认机器知道银行知道样从本案全局考虑许霆样供述只事种主观判断原审法院把种事主观判断偷换事发当时及事发之前当事人主观状态显当据此判定许霆符合秘密窃取客观要件更错上加错  盗窃罪秘密窃取特征也判断否属于秘密窃取标准:  1.行人主观上具有让人知晓故意2.行人实施让人知晓行3.窃取行主要针对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而言4.窃取行主要针对实行行而言5.窃取行客观方面还表现获取财产时未使用暴力未经财产所有人或持有人同意或交付  依据上述特征许霆事发当时并没有让别人知道故意许霆更没有此故意支配下实施让人知道行更明确证明许霆行具备秘密窃取特征许霆通过财产所有人既广州商业银行交付而获取并非直接获取更具备秘密和窃取特征  即使用日常生活常识判断许霆行和我们任何人样公共场合设置公共交易系统进行公开交易行没有任何秘密而言  其二、许霆行缺乏盗窃罪客体要件  盗窃罪所侵犯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财产非所有人占有时侵犯占有人占有权所有权包含处分权事发发当时广州商业银行通过其自动交易系统自动交易行支付给许霆钱款其行使自己财产所有权处分权也行使自己所有权银行交付钱款时许霆并没有并没有用任何手段侵犯银行处分权银行完全自己或自己授权程序设置人员设置自动交易程序运行自主处分自己财产  许庭银行充分行使自己所有权通过其自动交易系统明确告知许霆取钱许霆才提取款项因此许霆事发当时并没有侵犯广州商业银行对自己财产处分权也事发当时并没有侵犯广州商业银行所有权因此许霆行够成盗窃罪犯罪构成客体要件  此而言许霆既具备盗窃罪客体要件也具备盗窃罪客观要件  因此辩护人认许霆行构成盗窃罪  其三、本案属于电子商务电子交易法律规定银行要对自己交易系统自动交易负责更要对自己系统错误交易负责  《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九条规定发件人信息系统自动发送数据电文视发件人发送  全国人大法工委对此解释了大家更准确了解条含义我原文转述  本条规定第二项情况发件人信息系统自动发送数据电文电子商务法也叫做"自动交易"种信息系统也被称"电子代理人"电子数据交换(EDI)种情况常见我们零售商与其上游供货商之间电子数据交换例来说明种情况零售商利用信息化手段管理其商品库存情况当某种产品库存低于定数量时电脑即自动生成项订货单传送供货商信息系统由于实现自动化管理订货单从生成、发送直供货商信息系统接受该订货单都没有人介入例子该订货单否有效?或者说零售商否要项由机器自动发出订货单负责?回答肯定因既计算机只能按照编程者指令和信息来运行计算机控制者应当其自动交易负责  《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第十条 采用由当事人本人设置信息系统自动发送或者自动回复要约或承诺电子记录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  从本案相关证据我们看许霆取款之前广州商业银行ATM所显示界面请提取现金和PLEASE TAKE YOUR CASH依照电子签名法和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上述规定钱从出炒口突出同时广州商业银行已经明确表示钱所有权已经转移持卡人所有许霆取钱行广州商业银行处分之既广州商业银行支付之  通俗点广州商业银行交付前前许霆取款再次印证辩护人提出许霆构成盗窃罪观点  其四、判断非正常使用信用卡否构成犯罪唯标准刑法第194条  依照该条规定盗窃使用信用卡构成盗窃罪伪造、假冒、使用作废信用卡、恶意透支等构成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而本案许霆使用信用卡行依照规定显构成犯罪判决使用信用卡构成本条规定之外罪名只能类推  条说明除使用盗窃信用卡构成盗窃罪外其使用信用卡获取非法利益行都骗骗只能双方行  条说明刑法除盗窃信用卡外其使用信用卡都双方行双方行当能构成只有单方行盗窃  判决许霆构成盗窃罪造成样荒诞事实盗窃信用卡构成盗窃罪;  盗窃人自己用自己信用卡也能构成盗窃罪  还造成样荒诞事实自己使用自己信用卡多支取款项构成盗窃罪而自己使用自己信用卡透支又构成诈骗罪  我结论许霆行构成盗窃罪刑法也没有其条文规定犯罪规定犯罪依照刑法罪刑法定原则许霆行够成犯罪  法律并万能即使具备定社会危害性行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也能认定犯罪许霆案带给我们有价值核心问题社会危害性和罪行法定发生价值冲突时司法层面价值取舍问题关于问题理论界已经有讨论倾向性比较明确应罪刑法定第要义  司法亢奋比司法无能社会危害性更大  四、许霆行属于电子商务领域电子支付差错属于民事纠纷  《电子支付指引》规定电子支付指单位、人直接或授权人通过电子终端发出支付指令实现货币支付与资金转移行电子支付类型按电子支付指令发起方式分网上支付、电支付、移动支付、销售点终端交易、自动柜员机交易和其电子支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信用卡规定解释规定刑法规定信用卡指由商业银行或者其金融机构发行具有消费支付、信用贷款、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全部功能或者部分功能电子支付卡  本案许霆自动柜员机取款行上述上述规定自动柜员机交易电子支付  该规定第五章差错处理第四十二条 因银行自身系统、内控制度或其提供服务第三方服务机构原因造成电子支付指令无法按约定时间传递、传递完整或被篡改并造成客户损失银行应按约定予赔偿 因第三方服务机构原因造成客户损失银行应予赔偿再根据与第三方服务机构协议进行追偿  本案正由于广州商业银行自身系统原因许霆电子支付指令由1000元篡改1元向主机报送而引发电子支付差错假计算机系统构成篡改支付指令向主机发送许霆真实交易既1000元报文主机自动会拒绝本案根本会发生  依照上述规定银行系统安全造成客户损失银行承担赔偿损失民事责任银行系统安全造成自身损失承担责任客户承担全部责任甚至刑事责任法律公平正义又哪儿体现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八十九条规定金融机构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金融机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依照该条规定广州商业银行显应当自己原因造成给自己损失承担相应责任  更明确责任划分依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二百十五条规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广州商业银行显知道自己应当承担责任所才恶人先告状告自己上帝盗窃提请法庭注意细节本案立案时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分局经侦部门根本予立案反倒懂金融业务、专管治安案件广州市天河公安分局洗村派出所受理此案洗村派出所懂金融业务更懂电子商务业务把当成治安案件来受理从此本案上错花轿嫁错郎错再错  当我们指责许霆明知计算机错了还与其交易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当我研究相关资料我发现电子商务领域电子交易能对我们传统民商法诚实信用提出挑战电子商务交易除我们今天所看人与自动交易系统交易俗称人机交易外更多自动交易系统与自动交易系统之间交易简称机器与机器交易本案我们指责许霆明知自动交易系统出错还与交易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让对台机器错误负责机器与机器交易也出现本案类似情况我们能否指责台机器另台机器负责呢答案显而易见当能未来制定电子交易商务规则能机器与机器交易种交易规则人与机器另种规则既机器与机器交易台机器用对另台机器错误负责也能要求人机交易人对机器错误负责问题有历史来检验  国外已制定电子商务法解决电子自动交易法律结基本原则:自动交易系统所发出数据电文应归属于该自动交易程序设立人信息发出人得所发送信息未经自己审查由而否认  从发展角度看电子支付差错演绎成盗窃判定许霆要承担盗窃罪刑事责任历史笑随着电子商务发展人们更能认识事实真相更能了解违背历史潮流有罪判决错误严重性  五、结语对本案思考  第、惩罚许霆否能够纠正程序设置人员错误  解决许霆案及类许霆案根本措施金融监管立法层面所制定确保计算机系统安全规则来避免本案及类似案件发生而司法机关却采取惩罚许霆方法来解决该类所全国各地才有了各种各样超出常人想象计算机系统错误何鹏、唐氏兄弟惩罚许霆能够达样目?  媒体采访广电运通公司时广电运通公司明确表示会因此而处罚相关责任人员  完全符合顾则徐先生所说判决许霆有罪保护银行出错放纵金融风险  第二、判决许霆有罪已经打破了金融系统内部金融风险纠正机制  《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第九十二条 金融机构开展电子银行业务违反审慎经营规则尚构成违法违规并导致电子银行系统存较大安全隐患; (三)责令调整电子银行管理部门负责人广州商业银行电子负责人调整了?没有啊  《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第五十四条 若被评价机构评价期内发生重大责任事故应上述评级基础上下调级 重大责任事故包括: (三)业务系统故障造成重大影响或损失广州商业银行评级被下调级了?我们也没有看啊  判决许霆有罪完全打破了金融系统内部风险防范体制纵容程序设置人员负责任行银行通过法院判决客户有罪已经把自己应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推干二净司法机关当究竟扮演角色  第三、未来电子商务我们出现了机器对机器类似事件传统民商法诚实信用否还适用又何解释  、2005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加开电子商务发展意见》二○○七年六月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务院信息办联合制定《电子商务发展十五规划》两部文件都写明了国发展电子商务重要意义明确要求社会宣传和普及电子商务知识贯彻落实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电子商务发展创造良好法制环境  2008年2月广东省委书记汪洋曾亲赴杭州会见了国内电子商务领头人物阿里巴巴董事局主席马云并邀请马云广东发展电子商务解决广东省小企业面临些困境日前阿里巴巴已与广州市、佛山市政府经贸局签署战略合作协议确定广东佛山建立华南地区发展电子商务重点基地近揭晓2007年国行业电子商务网站TOP100榜单天下加油站、国皮具网等11家广东行业网站入选百强媒体评价电子商务新型经济模式正经济大省广东复苏  广东省委省政府正大力推动电子商务发展同时许霆事件电子商务纠纷却被演绎盗窃犯罪行实遗憾希望二审法院能够明察秋毫让电子商务回归电子商务像电子商务立法领域样司法领域也能够走全国前列给全国法院作出表率广东省委、省政府大力倡导电子商务新型经济模式发展创造良好法制环境  此国难当头之际过度指责我们同胞任何人、任何机构都合适真心希望司法系统能够善待我们子民宽容我们同胞

请问谁能够提供许霆案当庭辩护情况的记录?

  备受关注的许霆案重审昨天(31日)下午三点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法院以盗窃罪一审判处许霆有期徒刑五年,处以2万元罚金,并追缴所有赃款17万3千8百26元:  (接录音 许庭重审判五年 分 秒)  【录音】“被告人许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追缴许霆的犯罪所得173826元,发还受害单位。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实后生效。”“被告人许霆,刚才的判决书你听清楚了吗?对本判决有无意见?”“没有。”“上不上诉。”“不上诉”。  (记者)在法官宣判一审结果之后,许霆露出了久违微笑,并且当庭表示不上诉。然而,许庭的父亲许彩亮在庭审结束之后则坚持儿子无罪,他表示将和许霆以及律师沟通之后再决定是否上诉。【出录音】许父:“(对结果)不能说不满意。现在从心里面说应该是满意的了。但这个,并不是一个正确的结果。今天有没有说到银行的责任?没有嘛。”记者:“还准备上诉吗?”许父:“我尊重法庭的判决,但上诉是为了法律(公正)。”记者:“但许霆好像对结果挺满意的,你有把握说服他上诉吗?”许父:“我相信可以。”  (记者)许霆恶意取款案,从原来判处无期徒刑引发争论,到省高院发回重审,直至昨天一审改为“轻判”五年,可以说是跌宕起伏,并且引起全国上下广泛争论。至于在重审一审判决结果出来之后,是就此收场,还是会有下一步的上诉,我们仍然会密切关注。  广州电台记者姜文涛的报道。#  许霆案从原来判处无期徒刑到重新审判改判有期徒刑5年,量刑可谓“一个天一个地”。究竟两次判决结果为什么会有如此大的出入?  在宣判结束后市中院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上,本案审判委员会委员、广州市中院刑二庭庭长甘正培解释说,许霆案属于“特别案件特别判决”,因此还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接录音 甘正培 分 秒)  (记者)广州中院对“许霆案”的两次判决,都是认定许霆犯盗窃罪,且属于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第一次判决没有适用《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所以在法定刑以内就低判处许霆无期徒刑。甘正培说,本次重审之所以对许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主要考虑到几个因素:【出录音】许霆的盗窃犯意和取款行为是在自动柜员机发生异常的情况下发生的,与有预谋、有准备的盗窃犯罪相比,主观恶性相对较小;而他使用本人银行卡指令超出余额取款的方法窃取款项,与采取破坏性手段盗取钱财相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记者)甘正培认为,根据许霆案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如果依据法定量刑幅度就低判处其无期徒刑,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考虑到该案的特殊情况,广州中院在重审中依照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对其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所以对许霆从宽处罚,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广州电台记者姜文涛、通讯员穗法宣的报道。#  虽然广州市中院刑二庭庭长甘正培向媒体作了解释,但是判决书显示,法院的这次再审结果,不仅像原来的判决一样,认定了许霆盗窃罪名成立,而且仍然认为许霆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还全部驳回了许霆本人及其律师的辩护意见。  就这一判决结果,许霆的代理律师杨振平表示尊重。 对于许霆当庭表示不上诉,杨振平律师表示,今、明两天将与许霆案另一位代理律师吴义春一起会见许霆,向他申明上诉的权利,同他交流家属的意见,并由许霆最终决定是否上诉。  许霆案重审判决的意义在哪里?我们下面请来广州电台特约新闻评论员、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陈雪女士为大家分析解读:(新闻直播)  正如本台特约新闻评论员、华师法学院副院长陈雪女士提到的,自从去年12月许霆因恶意取款被判处无期徒刑以来,国内媒体给予了高度关注和广泛讨论。就此,杨振平律师表示,媒体的舆论监督起到了很大作用。重审判决本身说明了问题,这个也是媒体的力量,舆论监督的力量。

大家怎么看许霆案?

看法如下:许霆案是一起有关银行的刑事案件,在看似简单的案情中涉及到一些常用的银行业务术语,如:借记卡,取款,扣账,流水清单等。此案审理过程中,司法机关忽视了这些业务术语背后真实的法律意义,直接引用商业语言作为刑事判决的依据,造成了灾难性的语境混淆。许霆案判决中的最致命错误是对取款这一业务术语的理解,司法机关被存款与取款的表面字义所误导,将财务结算意义上的支取等同为了刑法意义上的拿取。支取是包含申请,核准,交付,记账的一个财务结算过程,而拿取只是个人行为。支取的钱款具有与申请理由一致特定属性,如:工资或费用;盗窃的钱款则不具这种属性。银行客户开立账户实质是与银行签订了借贷协议,存款即是把钱借给银行,取款则是由银行向客户还款。偿还债务不能在任何一方秘密或自以为秘密的形式下完成;钱款也必须出自债务人的交付,不是债权人自行拿取。因此取款这个客观事实是直接排除盗窃的。从债权债务关系上看,取款大于存款实质是债务人的还款金额大于实际债务,债权人由此获得了民法意义上的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债务人。许霆案的判决参照了某些刑法专家的意见,这些专家忽视了银行业务的基本原理,将取款等同为从柜员机中取出钱款的个人行为,由此颠倒了钱款转移的行为主体,遗漏了债权债务结算的基本事实。基于这种误解,以及对当事人具有主观恶意和自以为秘密的推断,将柜员机处理结算业务的过程认定为服务对象的盗窃行为。刑法专家们对存款与取款的误解与银行经营过程中的虚拟有一定关系,在银行业务中借贷确实被虚拟为寄存。银行向公众借款虚拟为客户寄存钱款,银行的还款被虚拟为客户取回钱款。记录业务往来的账册(账户)虚拟为存放空间。债务累计(账户余额)虚拟为被寄存的钱。但这种虚拟仅具有商业宣传的意义而不具有法律意义,其背后真实的法律关系仍然是借贷关系。错把取款当作行为而遗漏了债权债务关系,还导致许霆案判决中对盗窃金额的认定与定罪逻辑自相矛盾,判决书中认定盗窃的逻辑是:明知存款余额不足,仍然故意多取款,与银行错误无关。但认定盗窃金额的逻辑则是:每次取款1000元,银行错扣账1元,认定许霆盗窃999元,与存款多少无关。许霆持余额176.97元(A)的借记卡,累计取款17.5万元(B)。多取的钱数是小学生也能算出来的(用A减B)174823.03元,但许霆案判决书列出的不是这个数。案件中“取款1000扣款1元”的细节迷惑了司法机关,由于许霆每次取款1000元时,有故障的柜员机会在许霆账户中扣款1元,判决书未解释扣账1元的法律意义,只简单地从取款金额中扣减了1元,认定许霆每次取款1000元盗窃999元。由此认定许霆累计取款17.5万元,扣除175元(C),实际多得了174825元(用A减C)。但照此逻辑,无论许霆存款余额多少(1千,1万,甚至10万),只要取款17.5万,程序故障下柜员机的扣款都会是175元,那么多取的钱数也就完全一样,这显然是荒谬的。还原回债权债务关系,刑法专家们“首次取款是不当得利,发现故障后再取款为盗窃”的法理分析根本站不住脚,因为是否多取钱要看余额和累计取款金额,而与取款次数无关。例如:同样利用柜员机故障取出17.5万元,也同样是每次取款1000, 但有存款5千的人从第6次取款是多取,而有存款1万的人取第11次才是多取钱。扣账是会计术语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扣减,真实意义是记录银行与许霆之间债权债务的结算过程,取款1000元既不能扣账1元,也不能扣两个500元,因为真实过程是一笔1000元取款。许霆案中柜员机的程序故障导致了两个并行的错误:一是错误地核准了取款;二是不能如实记录取款,将1000元取款错记为取款1元。错款要向业务对象追讨,但错账必须由银行依据会计法规做出更正。取款1元的财务记录没有事实依据,是非法无效的,事后要依据实际取款予以更正,将1元更正为1000元。全部更正的结果就是许霆借记卡账户最终透支174823.03元。这个透支余额才能如实反映取款超出实际存款的事实,也是银行依据借记卡协议要求当事人归还透支款的财务凭证。有些人以为借记卡任何情况下都不会透支,这与对存款与取款的误解直接相关,正是因为将账户误解为存钱的空间,将存款误解为存入,将取款误解为取出才会产生借记卡在物理意义上即不可能透支的误解。但从债权债务角度看存款与取款实质是借款与还款,账户的真实意义则是对借贷经营活动的记录和统计。如果人或机器因认知错误导致还款大于实际债务,如实反映债权债务关系的借记卡账户就必然会透支。对银行而言许霆案中所涉钱款属业务错款,与盗窃造成的现金短款有本质区别。前者有业务上的明确原因和去向,属于应收款;后者则无法确认去向或原因,只能记入损失。银行对业务错款的追讨有着既定的流程,但许霆外省农民工的身份却给银行更正业务错款增加了难度。同样的事情如果发生在王思聪身上,错款更正只需一个电话即可解决。即便不是高净值客户,如果当事人与银行有按揭贷款,定期存款之类的其它业务关系,银行也只需通知持卡人后做挂账处理(记入应收款),坐等还款即可。但许霆身为外来民工,事发后立即辞职出走,在与银行工作人员的沟通中讨价还价的做法最终让银行工作人员萌生出报复心理,将银行内部的借记卡透支差错伪装成柜员机失窃而向公安机关报案。准确解读许霆案中的证据就会得出与该案判决完全相反的结论:许霆案中被超额支取的钱款在法律上讲属于借贷行为中的不当得利;依照会计规则是其本人借记卡账户透支的结果;从操作规范上看属于业务错款和应收账款。三个不同专业角度得出的结论可以相互印证,也都证明盗窃不能成立。此案判决书引用银行财务凭证作为盗窃证据的方式堪称灾难:财务凭证的真实意义是记录银行的经营活动,而非许霆的个人行为,其证据作用可直接否定盗窃。因为同一笔钱款如果是银行办理的取款,则必定不是许霆的窃款。

如何看待许霆案对刑事立法,司法及理论的影响

  许霆案对刑事立法,司法及理论的影响还是很大的。  广州发生的许霆利用银行ATM机故障恶意取款17.5万元,被一审判处无期徒刑,二审改判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万元的案例,在全国引起广泛关注。该案已两审终审,但其引起的法律思考还在继续,许霆案发生的社会历史条件、反映的事物本质、涉及的法律价值冲突的问题,引发了更深层次的思考与探讨。  纵观许霆案件的争论大致有三方面的问题:一是罪与非罪为争辩焦点,核心问题是应适用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还是刑法上的“盗窃罪”;二是普遍认为在司法程序上发回重审不合法,广东省高院在审理该案时认为一审所查证的事实是清楚的,而后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前后矛盾;三是一审结果反映出刑事司法存在着法官机械适用法律的问题。由此可见,所有的争论,焦点都集中在许霆案件本身,就事论事,没有把它放在大的时代背景下考量。如果我们换个角度就会发现该案涉及平等保护、有效辩护、程序正义、罪刑相适应等诸多现代司法理念影响下的法律价值取向的巨大变化。  一、从社会学的视角考量许霆案  (一)许霆案件的讨论超出了辩护的范畴,关注点在于执法公正  从2007年11月此案开始受到社会关注,直到2008年5月初重审改判结案,半年来发表的文章数以百计。其中观点对立,冲突尖锐,社会公众对个案的关注程度、参与程度是前所未有的。从2002年被称为“河北第一秘”的原河北省国税局局长李真死刑案首次由法律专家召开个案论证会发表论证意见开始,公众对司法机关的执法开始逐渐关注。但在许霆案件之前,公众对案件的评论意见基本是以辩护一方为代表的无罪和罪轻的意见,舆论的倾向性是非常明显的。但是从对许霆案件讨论的深度、广度可以发现,争论意见涵盖了有罪与无罪、罪重与罪轻、此罪与彼罪、程序是否合法等各层面的问题。这场关于许霆案件的大探讨,远远超出了辩护的范畴,深入到执法是否公正的较深层面。这是本案凸现的社会关注中最积极的变化之一。  (二)社会关注面广泛,讨论引起了高层的注意与参与  社会各层面热烈地参与着许霆案件的讨论,引起了媒体的高度关注。2008年1月3日央视《经济半小时》专题报道了此案,2008年5月7日央视《法律与生活》栏目再次播出许霆案件的专题报道,舆论导向明确。该案在社会民众中反响广泛,引起了领导层的注意。两会期间,广东省委常委、常务副省长黄云龙在审议两院报告时发表了对此案的看法。“广东处于改革前沿,将会有大量类似许霆的新型案件发生,希望两院对弱势群体的审判要慎重。”在广东省人大、政协会议上,与会代表也关注并参与了许霆案的讨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姜兴长在参与重庆团讨论后,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就我了解的情况来看,许霆案是比较特殊的,判处盗窃金融机构罪不太合适,判盗窃罪还是可以的。”[4]姜兴长同时表示,“立法往往是滞后的,从许霆案来看,有许多新情况、新问题需要注意,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也需要我们建议立法机关对法律进行完善。”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尚未做出终审判决之前,社会各阶层代表不同的声音、媒体明确的舆论导向、决策层对案件如何处理的明确表态,在过去任何一个案件中都是没有的现象,现代司法理念如此深入社会与民心由此可见。  (三)社会、媒体、决策层等各方意见影响了最终的判决  从2002年李真死刑案,首次由法律专家召开个案论证会,发表论证意见开始,至今引起全国关注的民事、经济、刑事等各类案件共有20余起,但如许霆案,因社会公众、舆论的高度关注,使一审判处无期徒刑的案件重新审理,经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由无期徒刑改为5年有期徒刑,各方的意见影响了最终的判决,此案为全国首例且仅此一例。  (四)许霆案影响了已判和未判的相类似的案件  许霆案件最终由于法院改判结案,但它的辐射效应波及到了已判和未判的相类似的案件,其影响远远没有结束。云南何鹏案是已决案件,2001年云南公安专科学校学生何鹏,利用银行电子计算系统出现故障、自动柜员机丧失识别能力之机,使用仅有10元的储蓄卡,从自动柜员机里窃取了银行的42.97万元,于2002年7月12日判处无期徒刑。许霆案件改判后,何鹏提出申诉,认为量刑过重。如今有了许霆案的先例,能否重审何鹏案,能否参照许霆案改判何鹏案,是一个摆在我们面前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云南何鹏与广东许霆虽相隔千里但命运相关。还有正在审理过程中的宁波唐风军案。为了审理类似的相关案件,最高检察院于2008年5月9日发布司法解释“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96条第一款第(3)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从社会学的角度考察,我们发现许霆案件就像投入湖水里的石子,一段时间后,石子沉下去了,但它引起的波澜却辐射很远,以至于影响到了整个社会。透过这个案件,我们发现,法律价值取向与现行法的冲突会表现在各个方面,什么原因使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具有如此的能量,究其根源,法律价值取向的变化,是所有原因中的根本所在,这是我们要思考和必须要找到的答案。

关于许霆案分析我国的法律性质

中国的银行是国有的,君不见国外的银行是找人贷款中国是人求银行贷款

舆论在许霆案中发挥着消极作用。()

错误。扩展:社会舆论对法律判决的影响还是比较小的,虽然社会舆论可能会对一些案件有自己的评判。但是当案件来到法庭上的时候,他就是一件客观的案件,就应该根据既有的事实作出判决。所以社会舆论实际上不会对司法判决造成任何的干扰。因为法律本身就是客观的。他是不会被任何主观的因素所干扰的。他是会根据一些法律条文,而有的判决结果。不会根据一些人的意志而改变。所以一些人妄图想用社会舆论去给司法程序施压。这根本就是在痴心妄想。就像是张恒和郑爽的借贷案,就是这样。张恒选择在郑爽本案件开庭前一天爆料郑爽。妄图想用社会舆论去影响自己的判决结果。但是法院根本都没理他。而是根据既有的事实判决,张恒必须要归还郑爽2,000万。因为郑爽当时跟张恒恋爱的时候,是以借款的名义借给了张恒2,000万,但是张恒就拒不归还。所以他就想通过一些公众舆论来向郑爽施压。希望能够影响判决结果。但是最后法律还是公正的判决了。认为这起借贷案还是郑爽方胜诉。我觉得这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这就证明公众舆论是影响不了司法判决的。虽然郑爽在那个时候已经身败名裂。有很多人指责他。但是法律依然是保护了他的权益。所以我们应该尊重法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就算是一个在众人面前被指责的人。他在法律面前也依然会受到公正的对待。所以如果想要让自己的判决结果是胜诉的,那么就好好准备自己的申诉材料。在法庭上好好的为自己辩解,而不应该在庭外搞一些小动作。如果自己是清白的话,法律是一定会还自己清白的。所以就不要妄图想用舆论去干涉法庭。

司法考试案例辅导之许霆案的案件事实及教训

内容提要:许霆案疑难的原因在于案件事实表现形式特殊,不易理解。为此,笔者先用三个小标题阐述相关的知识,这些知识是正确理解许霆案全部案件事实的基础和前提,重点是第四个标题:许霆案的全部案件事实及发生原因,最后是总结许霆案的教训。 一、存款、取款是交易行为 客户在银行开户存入第一笔钱起,双方就签订了一份储蓄合同,此后,每一次取款或存款,都是双方的交易行为,都是变更原来的合同,签订新的合同,并且要即时兑现合同。例如,双方取款交易成功,那么银行会当场支付取款给客户。 二、现代银行业务是电脑控制的,电脑代表银行成为交易主体 与传统银行观念完全不同,现代银行业务是由电脑控制的。现代化的银行,是一个省设置一台电脑主机作为核心,该银行在全省设立的营业窗口(电脑)和自动柜员机,都是与这台电脑主机联接在一起,形成一个网络。 银行的电脑主机叫后台,运行的程序是银行综合业务系统软件,其中就有存款程序和取款程序等,集中体现银行的意志。后台的功能是通过运行程序办理全部银行业务。 营业窗口(电脑)和自动柜员机一样,都叫前台,前台的功能都是为后台办理银行业务采集信息和执行后台的指令,所以前台运行的程序与后台不同。 银行业务,无论是在自动柜员机上办理,还是在营业窗口由柜员办理,性质完全是一样的。柜员与自动柜员机都是采集银行业务信息输入电脑,并通过网络传递到后台,实际办理银行业务的都是后台。柜员与自动柜员机都是要在收到后台发出的指令之后,才会收进客户的存款和支出客户的取款。银行营业窗口的柜员完全受制于后台,作用相当于没有大脑的银行出纳员。 客户到银行存款、取款,代表银行参与交易过程的是后台和前台的电脑组合。在交易过程中,电脑代表银行,成为交易主体,负责处分银行资金,控制了银行资金的进与出,对此,有电子交易方面的法律、法规予以认可和规范。这是*传统银行观念的客观事实。 三、自动柜员机上取款行为的三个步骤的意义 在柜员机上取款,实际分为三个步骤,一是插卡输入密码,输入“金额字符串”(见附注1),发出取款请求(要约);二是银行后台收到柜员机传来的信息后,核对密码和账户余额,当取款请求小于账户余额时,运行取款程序,从余额中扣除此次取款数额,并向柜员机发出同意支付指令();三是柜员机收到后台的同意支付指令后,执行支付并吐出现金,显示“交易成功”(支付取款,履行合同)。 上述第一步客户输入“金额字符串”后,柜员机要将“金额字符串”转换成整数型数据,并将该整数除以100计算商值,判断商值是否为整数,若不是整数,就不符合取款要求,柜员机要求客户重新输入,若是整数,柜员机程序就将商值保存在电脑中,作为下一步支付取款时,进行数钱操作的次数(因为这样设计的柜员机运行程序简洁而不重复),因此,柜员机支付取款的数额取决于客户输入的“金额字符串”。 四、许霆案的全部案件事实及发生原因 实际上,广州市商业银行提供了许霆的《账户流水清单》及涉案柜员机自身的《完整流水记录数据》和《涉案账户取款交易明细》,已经把全部案件事实都表达清楚了,问题是不容易正确理解。 客户的《账户流水清单》是由后台记录的,是后台运行取款、存款程序后形成的记录,内容是客户与银行之间进行交易的详细情况,与存折上打印的内容一致,体现了双方的共同意思。 柜员机《完整流水记录数据》是由自动柜员机记录的,内容是柜员机的工作情况明细,其中包括为客户提供查询及支付取款等内容。 许霆的《账户流水清单》中171次取款交易记录,与柜员机的《完整流水记录数据》中171次支付取款记录,是一一对应的关系。银行从许霆账户中扣除了一次取款数额,就需要向许霆支付取款一次。 当许霆第一次输入“1000”时,如果柜员机运行程序不存在瑕疵,请求取款数额1000报送到后台,后台办理取款交易前,就会用1000与许霆的账户余额176.97进行比较,请求取款数额大于账户余额数字,不符合取款交易条件,后台因余额不足停止运行取款程序,并向柜员机发出不同意支付指令,柜员机收到后台的指令,不会启动柜员机具有支付取款功能的机械传动部分,只在屏幕上显示:“余额不足,交易失败”。 许霆案中柜员机因程序升级,新版程序以国际通用的,带千分符的金额字符串表示方式,取代原来使用的表示方式,即“1,000”取代“1000”,因此,要求对柜员机运行程序中相关的指令都进行相应调整。可是,程序员遗漏了一条程序指令没有调整而存有瑕疵,这条指令的功能是将许霆输入的金额字符串转换成整数并向后台报送。没有调整的后果是,程序将金额字符串转换成整数时,遇到千分符而自动截断,将四位数字篡改成一位整数向后台报送,例如将“1,000”转换成整数1,将“2,000”转换成整数2。 当许霆第一次输入“1000”时, 由于程序存在瑕疵,柜员机向后台报送许霆取款请求数额,就没有按许霆实际输入的金额字符串对应的整数1000报送,而是报送整数1,后台收到报送的整数1后,这个取款请求数额1小于许霆账户的余额数176.97,符合取款交易条件,后台自动运行取款程序,从账户余额中扣除1,并向自动柜员机发出同意支付指令。 自动柜员机收到后台传递回来的同意支付指令后,这条指令启动了柜员机具有支付取款功能的机械传动部分,但是柜员机具体付款数额的多少,并不是由这条同意支付指令决定,而是由客户输入的金额字符串决定的(前面已有阐述)。 柜员机作为被动的执行者,决策机制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在是否支付的问题上,是由后台的同意支付指令决定的,体现了银行的意志,另一方面,在确定支付的具体数额问题上,又是由客户输入的金额字符串决定的。如果在程序上没有瑕疵,前后一致,柜员机执行支付指令是没有问题的,但是,一旦出现前述的程序瑕疵,后台取款交易数额与前台支付取款数额就会出现不一致,由于后台运行的取款程序,代表银行的意志,前台只是被动的执行者,自然要以后台的记录为准,后台交易成功数额体现了双方的共同意思。 许霆请求取款1000元,银行同意取款1元,取款交易1元是双方共同意思,属于合法有效的交易,可是柜员机执行时,本来只应支付1元却支付1000元,发生给付错误,多付了钱给许霆。类似的情形发生了171次,其中167次交易成功1元,4次交易成功2元。 综上所述,许霆的《账户流水清单》与柜员机《完整流水记录数据》证实了此案的全部案件事实:双方取款交易171次,合法有效交易额为175元,自动柜员机执行银行意志进行了171次支付,支付总额175000元,每次都发生给付错误,多余支付合计174825元。 许霆一案的全部案件事实浮出水面后,很容易得出结论,实际上,当许霆意外取得第一笔1000元钱后,很快就发现自己拿1元可交换银行1000元的事实,接下来许霆的行为在主客观上,都属于进行恶意交易而获得不当得利。那种认为许霆的行为构成盗窃的观点,完全是主观归罪的结果。 五、许霆案的主要经验教训 1、有罪推定的思维根深蒂固,无罪推定的理念还很遥远。无庸讳言,许霆案将成为主观归罪的经典标本。 2、固执地认为银行是由人控制的,银行资金的经手人只能是自然人。实际上,现代银行业务是由电脑控制的,电脑代表银行,成为交易主体,能够处分银行资金。机器知道,就代表银行知道。现有刑法理论中与之相关内容,脱离实际,与客观事实不符。 3、认为自动柜员机出故障,不能代表银行的意志。本案中柜员机因故障发生给付错误时,在数额上不能代表银行的真实意志,但是,在决定是否支付取款的关键问题上,仍然是代表银行意志的,所以,总体上,故障情况下的取款行为,柜员机仍然代表银行意志。认为故障柜员机不能代表银行意志的观点,也与客观事实不符。 4、认为许霆在故障情况下的取款行为,是违背银行意志的窃取行为。首先,与人脑神经错乱不同,柜员机电脑永远不会自行违背自己意志,因为柜员机电脑中不可能预先设置有违背自己意志的程序,其次,许霆输入的几个数字字符,这些字符不能成为控制柜员机的程序指令,不可能控制柜员机实施违背银行意志的行为,因此,认为许霆的行为是违背银行意志的窃取行为,纯属虚构,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总之,许霆案盗窃论,违背客观事实,教训极为深刻。 注1:在柜员机上输入取款的数字,例如1000,电脑只能识别为4个数字字符组成的“金额字符串”,要让这种金额字符串“1000”转换成整数1000,则需要在程序中使用特定的命令才能实现。金额字符串“1000”,带有千分符后,就是“1,000” 后记: 一、关于许霆案中的柜员机故障的情形,在柜员机程序员的帮助下,可以在任何一台自动柜员机上人为的地实现,重复演示的。如果许霆案中的那台自动柜员机有存款功能的话,还可以进行逆向演示,也就是不演示取款,演示存款,演示存款的结果是当客户存入1000元或2000元,那么实际存入客户银行账号的只有1元或2元。假如许霆不是取款而是存入17.5万元,每次都是存入1万或5千,结果实际存入许霆银行卡的钱只有175元,有174825元被自动柜员机收进钞箱,成为银行的现金溢余。如果当时许霆没有查询,而是基于对银行的信任,存完钱就离开了,这样许霆的钱,在完全不知道的情况下就少了174825元,银行就多获得相同数额的钱,你能说银行是盗窃吗? 二、因为自动柜员机与银行营业窗口的柜员(工作人员)在性质上是完全相同的,在自动柜员机上发生的情形,也可能发生在柜员身上,假如因为某种原因,客户取款10000元,后台实际只扣账1000元,柜员按10000元对客户进行支付,这种情况与许霆案的情形完全相似,发生的可能性都是一样的小。假如当客户发现这个秘密后,当天在不同时间里,自己和家人取款多次,每次都是取款10000元,实际只扣账1000元,柜员实际支付10000元,每次都多得9000元,盗窃论者,还能说这种情况是盗窃吗?

许霆案的法理分析

认为许霆案符合盗窃犯罪观点的三要素、四要素分析:(一)按照三要素分析认定盗窃的观点。按照三要素的构成要件分析来看,犯罪构成要件为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首先,该当性方面要求所发生的事实与刑法条文规定的内容要相一致。具体来说该当性中包括了行为主体、危害行为、犯罪对象、危害结果、因果关系几个要素。许霆行为的该当性表现为其行为客观方面为未经权利人允许,采取秘密的的方法使权利人遭受损失。许案数额比较巨大且是多次利用其取款行为将银行财产据为己有。第二,其行为具备了犯罪的该当性后,该行为还必须具备违法性。违法性的判断标准在于是否有违法阻却事由也即排除具有该当性的行为的违法性的事由。许霆明知每次的取款并没有法律依据却多次不顾银行损失为自己牟利,其主客观方面的特点具有明显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已不足以为民事法律关系调整而成为违法性行为。最后,有责性。有责性指能够就满足该当性和违法性条件的行为对行为人进行非难和谴责。是否具有有责性应该从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犯罪故意或者过失等方面考察。许霆在本案中采取的多次取款且知悉其所取款项已经远远超出其银行余额的明确认知使其应当具备有责性。(二)按照四要素分析认定盗窃的观点。1.犯罪主体。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单位也可以成为部分犯罪的主体。许霆案中的当事人许霆符合犯罪主体要件。2.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许霆案中被认为其侵犯的客体是银行对财物的所有权。3.犯罪的主观方面。许霆的行为主观上是希望将从银行ATM机上取出的不属于自己的现金占为己有,是违反银行管理者意志的行为。根据基本的金融规则,银行管理者仅同意存款人取出与其存款额相应的现金,不会同意取款额超出存款额的情形。这一点也为存款人所知。许霆的行为不可能得到银行管理者的同意,必然违反银行管理者的意志。4.犯罪客观方面。盗窃行为的特征是转移财物的占有,其方式没有特别限定。转移占有的取得型侵犯财产罪,如果符合盗窃罪的犯罪客观方面,可以评价为盗窃行为。许霆利用自己的借记卡和ATM机故障取出17万余元的行为,被认为符合将银行占有的现金转移给自己占有的盗窃行为特征。法律依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许霆案的法理分析

法律的规定是社会道德规范的最低底线。法官在做判决的时候肯定会加入个人的主观因素,只要他是个人就会讲求人情味,很多法律只规定了一个判决的范围,需要运用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来做出最终的判决。“许霆案”就是一个很好的例子,他利用银行ATM机出错取了十几万,一审判了他无期徒刑,二审只判了他5年有期徒刑。这个就是根据实际情节量刑过重,法律讲求人情味的典型案例。扩展资料:法院改判,许霆由无期徒刑减到五年徒刑,减刑幅度很大,但大多数人仍不认可这个结果。面对这样的反馈,如果说“司法和民意、舆论都没胜利”,是有一定道理的。尤其在司法方面,做出来的判决而不被主流民意承认,总会有点不尴不尬的意味,昭示着司法与社会存在着某种严重的分歧或“撕裂”状态。而从另一个角度看,这个案件似乎已经产生了“多赢”的实效。许霆个人和家庭不再面临随“酷刑”而来的悲怆境遇;司法面对舆论的汹涌冲击大步“后撤”,也赢得了“正视民意”、“表现出人性化”和“灵活性”等正面肯定之辞;还有另外的类似案件,已被重判的服刑人可能因此案的“类推”而获益;因“技术故障”而涉案的后来者,将从此案后免遭灭顶之灾。如果以“无罪诉求”不被法庭接受论,民意的确没获大胜,但承认面对司法民意有所小胜,这一点还是客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