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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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法与实在法的联系

自然法与实在法的联系:自然法是独立于政治上的实在法而存在的正义体系。自然法主张在法之上有更高的原则——法律制定者不应违背,而实在法则主张法即是法(即史雪松回答的实在法主张恶法亦法)。而自然法对实在法最有力的驳斥就是纳粹时期德国的法制发展,这个问题很复杂,属于法理学里一直在讨论的问题,可以做硕博论文题目了,建议去找专业法理学的书籍以有更全面的了解。自然法是一种主张一定的权利因为人类本性中的美德而固然存在,由自然赋予(传统上由上帝或超然的来源),并且这些权利可以通过人类理性得到普遍理解的哲学。因为是由自然所决定的,自然法则被认为是客观和普遍的,它独立于人类的理解,以及特定国家,政治秩序,立法机构或整个社会的制定法而存在。所有对人为法的评价,应以其与自然法的一致性为标准。在某种意义上,一部非正义的法律根本算不上是法律。习惯法在制定法律内容的时候,即以独特的方式采纳了这种观念。如此一来,自然法就不仅仅是以道德价值衡量不同法律的标准,并且还是确定法律主张的先决要素。自然法影响:自然法主张天赋人权,人人平等,公正至上。自然法是整个科学的思想基础和各种具体法规的指导原则,它高于一切人定法和人为权利。这种人类自然平等的思想是对罗马法律实践的理论概括与升华,标志着罗马法学的高度成熟。

新自然法学是以下哪一位法学家的重要观点

其中包括自然法学,社会法学和实证法学!

卢梭关于幼儿教育必须遵循的自然法则

卢梭的自然主义教育思想自然教育的基本含义:自然教育理论是卢梭教育思想的主体,自然教育的核心是“归于自然”,即教育必须遵循自然,顺应人的自然本性。在卢梭看来,人所受的教育,也就是自然教育、人为教育、事物教育。我们应该以自然的教育为中心,使事物的教育和人的教育服从于自然的教育,将这三方面教育相配合并趋于自然的目标,才能使儿童享受到良好的教育。卢梭所说的“自然教育”就是服从自然的法则,顺应儿童天性发展进程,促进儿童身心自然发展的教育。在他看来,如果以成人的偏见加以干涉,结果只会破坏自然的法则,从根本上毁坏儿童。教师的作用只是要防范不良环境的影响,是消极的,因而他常提及“消极教育”。自然教育的方法原则:①正确看待儿童,这是自然教育的一个必要前提。②给儿童以充分的自由:遵循自然天性的教育。成人不干预、不灌输、不压制,让儿童遵循自然的率性发展。

自然法学说对国际法学发展的影响论文

   自然法学说对国际法学发展的影响论文   摘 要 国际法学的思想和理论从萌芽到全面发展成熟,无不和自然法的理论学说休戚相关,从古希腊、古罗马时代的神学自然法,到16、17世纪的近代自然法,以及晚近的价值取向主义自然法学等,都对国际法学的建立和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   在自然法的帮助下,历史教导人类走出中世纪的制度而进入近代的制度,而尤其是国际法,其本身的存在更应归功于自然法学说。   关键词 自然法 国际法学 上古时代   近代国际法学的建立,通常认为是以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的问世为标志,然而国际法学最早的理论渊源则来可追溯至上古时代的自然法学说,应当说,国际法从孕育、诞生、发展到日益成熟,无不伴随着自然法学的变化和发展,自然法学说对国际法学的建立和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支持和推动作用,以至于“如果没有自然法体系和自然法先知者的学说,近代宪法和近代国际法都不会有今天这个样子。   特别是近代国际法,其本身的存在应归功于自然法学说”。   一、上古时代的自然法与国际法思想萌芽   上古时代,人类社会即已经出现了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但是却很难说已经产生了国际法学理论或相关的国际法著作。   事实上,有关国际法的学说和理论直至欧洲中世纪中后期才开始真正出现,且更多是出现在神学和哲学的研究或著作中。   然而,从古希腊时代产生的自然法思想,却成为后世众多学者论述国际法学理论的起点和重要支撑。   (一)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和世界国家理论   在西方世界,自然法的观念和理论起源于以芝诺为代表的斯多葛派(the Stoic school)。   芝诺及其追随者把“自然”的概念置于他们哲学体系的核心位置。   所谓自然,就是“支配性原则”(ruling principle)。   这种支配性原则本质上具有一种理性的品格。   芝诺认为整个宇宙是由一种实质构成的,而这种实质就是理性。   在斯多葛派看来,理性寓于所有人的身心之中,不分国别或种族。   因此,存在着一种基于理性的普遍的自然法,它在整个宇宙中都是普遍有效的。   它出自两个渊源:一是上帝的神旨统治着世界这一事实,二是人类所具有的理性的和社会的本性,而这种本性使得他们与上帝相近似。   这种自然法可以说是一种世界国家的"体制;它在各地相同,且以一种不变的方式拘束着所有的人和所有的民族。   这一哲学理论对国际法学的重要意义在于:第一,它在自然理性基础上提出只有一种共通的公民资格和一种共通的法律的世界国家的观念;第二,它为存在一种对世界上一切国家和个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提供了理论支撑,而国际法正是这样一种法律。   (二)西塞罗的法律观   西塞罗是斯多葛哲学的继承者和传播者,事实上,公元前1世纪初期人们所知道的有关这种哲学的一切方面,几乎都只能得知于西塞罗的论著。   斯多葛派的自然法理论在西塞罗那里得到了进一步的系统化,并在西塞罗的理论中被投射到罗马的现实社会制度当中。   西塞罗还在自然法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合自然法”国家的理论。   他认为,除非国家是一个为了伦理目的的共同体,除非国家是被道德的纽带联系起来的,否则就像奥古斯丁在后来所说的那样,国家只是一个“大规模的江洋大盗”而已。   当然,一个国家可以实行暴政,并可以用野蛮的暴力统治其臣民,但是只要这个国家这样做了,它便失去了国家的真正特征。   这一理论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国际人格、国家责任和近代国际法原则的理论滥觞。   (三)古罗马的“万民法”   此外,在古罗马时代,法律和法学理论中出现了“市民法”和“万民法”的区别,但是罗马法学家还没有国际法的概念。   例如,伟大的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和乌尔比尔都没有直接谈论国际法,他们都倾向于自然法的说法,盖尤斯就曾以“自然理智”为“万民法”的渊源。   尽管上古时代的自然法理论客观上为世界国家、国际社会以及国际法律制度的提出提供了理论基础,然而,上述理论至多只是后世国际法学理论的滥觞,并没有在当时直接促进国际法学的产生,同时,这一自然法理论也带有明显的宗教色彩,其根源是建立在神创造世界和人类的宗教理论基础上的。   二、古典时代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理论   16世纪开始,随着欧洲宗教改革和反对封建等级制度的斗争,以及文艺复兴的兴起,一种新的自然法哲学开始兴起,并于17、18世纪盛行于欧洲大陆。   这种新的自然法哲学被称为古典时代自然法,其典型特征表现在神学开始和法学相分离,代表人物如格老秀斯、普芬道夫、霍布斯、真提利斯等。   他们都为国际法学的发展提供了新的自然法理论基础,而其中尤以格老秀斯的贡献最为突出。   (一)格老秀斯之前的国际法学家   尽管格老秀斯被公认为近代“国际法之父”,但在其之前,已经有一些学者在著作中专门论述国际法的相关问题,并对格老秀斯产生了重要影响,最终促成了近代国际法学理论的建立。   维多利亚(Francisco Victoria,1480-1546)是西班牙多明教会的修道士,在萨拉曼卡大学担任神学教授。   他继承了阿奎那的自然法思想,在“万民法”之外创造了“民族间法”的概念。   这一术语接近于国际法的意义,成为国际法这个概念的原始。   他把“万民法”界说为“自然理智在所有民族之间的确立”,从而成为“民族间法”。   意大利法学家真提利斯是格老秀斯的先驱中最为重要的一人,他在自然法和国际法学方面的研究和著作影响较大。   真提利斯在推动国际法学脱离神学的束缚方面做出了巨大贡献,他提出教皇不应有任何仲裁的权力,并将万民法看作为普通的法律,使非基督教社会和野蛮社会都包括在万民法的管辖范围内。   通过扩大自然法和万民法的范畴,真提利斯推动了国际法学理论的世俗化,并扩大了国际法的视界。   (二)格老秀斯的自然法体系和国际法学说   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被称为近代国际法的鼻祖,同时也是古典时代自然法的重要代表人物。   格老秀斯把自然法定义为“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示:任何与合乎理性的本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有一种道德上的必要性;反之,就是道德上罪恶的行为。   这一建立在人性基础上的理性自然法,开始从理论根源将自然法从宗教的束缚下解放出来。   在这一新的自然法理论基础上,格老秀斯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中建立了一个完整的国际法体系,也正是以《战争与和平法》的问世为标志,国际法学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第一次建立起来。   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格老秀斯阐述了他的自然法观点和国际法学理论。   在他看来,国际法首先来自自然法,其次是来自作为自然法的补充的万民法。   格老秀斯将国际法分为“万国法”,即习惯国际法或意志国际法和自然国际法,即关于国际关系的自然法。   格老秀斯认为,自然国际法和意志国际法相比,前者更为重要。   因为,他研究国际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发现永恒的、不变的和不须各国特别同意的国际法规则,这就要求他必须以自然法为出发点,从而也就更加重视自然国际法。   在格老秀斯新的努力下,自然法理论在17、18世纪对国际法学的发展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巨大影响。   正如奥本海国际法中所说:“在自然法的帮助下,历史教导人类走出中世纪的制度而进入近代的制度。特别是国际法,其本身的存在应归功于自然法学说。”   (三)格老秀斯之后的自然法学国际法理论   1.普芬道夫的“自然法学派”国际法理论:   在近代国际法学史上,萨缪尔u30fb普芬道夫被称为“自然法学派”的典型代表人物。   “自然法学派”又被称为“国际法否认派”,是指那些否认由习惯或条约产生的任何实在国际法而主张全部国际法只是自然法的一部分的学者。   普芬道夫以霍布斯的自然法理论为基础,将自然法分为个人的自然法和国家的自然法,并提出国家的自然法即是国际法,且在自然国际法之外,没有任何具有真正法律效力的意志国际法存在。   因此与之相应,在国际社会,自然国际法要求所有的国家在自我保护的同时,应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而只有符合以上原则的国际法,才是真正符合自然国际法。   普芬道夫指出,对于主权者而言,自然法才是真正的法律,而不仅仅是一种道德义务。   2.“格老秀斯派”的国际法理论:   与格老秀斯的观点相类似,格老秀斯派的国际法学者将国际法分为自然国际法和意志国际法。   但是与格老秀斯不同,他们更倾向于采取一种折中的观点,即认为自然国际法和意志国际法具有同样的重要性。   其典型代表人物是德国的沃尔夫。   沃尔夫是德国哲学家,同时是自然法和国际法教授,他的理论以自然法为出发点,同时又注重实在法。   同普芬道夫的理论相似,他主张有自然状态,且这种自然状态既适用于个人,也适用于国际法;在自然状态中,国家有自保和自全的权利。   但是,沃尔夫又提出,这种权利是不完全的权利,只有通过条约,才能成为完全的权利。   此外,沃尔夫还提出了“世界国家”的概念,这个“世界国家”产生各国合作所依据的规则,这些规则就是“意志法”,与之相对应的是从自然状态所直接产生的“必要法”。   三、19世纪以来自然法学和国际法学的新发展   19世纪初期,随着实证主义法学理论对自然法学说取得绝对优势,自然法学派国际法理论逐渐处于下风。   实在法主义否认国家意志以外任何国际法渊源的有效性,甚至否认纯粹的实在国际法以外任何国际法具有科学的性质。   然而,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国际法学为了符合法哲学的发展趋势和约定国际法和仲裁实践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放弃了严格遵守实在法见解的态度。   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在经历了纳粹时期的巨大社会变动后,以拉德布鲁赫为代表的一批法学家开始反思实证主义法学的弊端,并开始逐渐倾向于自然法主义。   随着自然法以一种新的形式的复兴和价值取向法理学的兴起,自然法学的国际法学开始取代严格的实在法主义国际法学理论。   在实践中,现在一般都一致认为,在没有以各国实践为根据的法律规则的情形下,国际法可以由于援用正义的规则和一般法律原则而得到适当的补充和丰富,而这种援用甚至成为了国际法司法判决和仲裁裁判中的经常现象。   正如奥本海所说:近代涵义的自然法规则“虽然不能在国内法院中加以强制执行,却具有一种超越任何一个主权国际法的实在法的持久效力”。   因此我们说,国际法,其本身的存在更应归功于自然法学说。   注释:   [英]劳特派特著.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71.63,65,84.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6,45.   [美]乔治u30fb萨拜因著.[美]托马斯u30fb索尔森修订.邓正来译.政治学说史(第四版)(上卷).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209,207.212.

自然法学派、分析实证主义法学派与社会学法学派的比较

法理中西方三大法学流派的观点在西方三大法学流派中,各学派各有自己不同的研究内容和方法,比较而言:(1)、自然法学派的主要内容是:其一,关于法的本质。自然法学派认为,法从本质上是一种客观规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这种客观规律是宇宙、自然、事物以及人的本性,是“理性”的反映。 其二,法来源于永恒不变的本性、自然性、社会性、理性。真正的法律应当与之相符合,特别是与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为基础,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其三,法的功能和目的在于实现公意和正义。其四,法律及其观念应当与人们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念相一致,自然法是人类寻求正义之绝对标准的结果。归纳而言,自然法学派特别重视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价值目标,即人性、理性、正义、自由、平等、秩序,他们对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和客观基础的探索,对于认识法的本质和起源有着重要的意义。(2)、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主要观点是:其一,着力分析真正的法或“严格意义的法”,即国家制定的法律“国家法”,而不是什么自然法,由于这种法律能为经验所感知和真实存在着,因而也叫实在法或实证法。至于其他所谓的“法”,如自然规律、自然法、荣誉法则,只是有比喻意义,不值得研究。其二,实在法或国家法是由法律规则构成的,是一个法律规则或法律规范的体系。其三,法律是中性和价值无涉的,也就是说它是一种纯粹技术性和工具性的东西。至于政治道德等价值观念、意识形态与法律并无内在的和必然的联系,因此不能从政治上和道德上对法进行评价,即不存在什么道义与不道义、良与恶的问题。“恶法是法”。其四,一个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好的法律规则体系,即形式上合理性的法律规则体系是以解决各种社会问题为宗旨的,执法者或法官只要遵循规则就可以审理各种案件,也就是说,执法者只是法律推理的机器,不应当有任何的自由裁决权。在分析主义法学法律观指导下的西方法律实践活动,使西方在其后的几十年里,法律规则迅速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规则体系,几乎涉及了人的一切生存领域。但是,这种法律观只注意到法与国家密切联系,却忽略、否认和割裂了法与其他事物,特别是政治、道德的不可分割的联系,他们揭示了法的技术性、工具性、独立性,却否认了它的价值性、目的性、依赖性。(3)、社会法学派的主要观点社会法学派将社会学的分析框架和理论工具引进到法学领域,在社会中研究法律,并通过法律研究社会,强调法律的社会作用和效果。其一,法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秩序,真正的和主要的法律不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则,而是社会立法中的秩序或人类联合的内在秩序。其二,法律与国家之间并没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它并非一定由国家机关特别是立法机关所制定和实施,在没有国家的时侯和地方也存在着法律。其三,法律绝非仅仅是规则的体系,而是由规则、原则、政策 多种复杂的要素构成,法律的本身必不是单纯的一种规则。其四,法律不仅是一个规则体系,还是一项过程和事业。社会法学派的观点,表明了他们坚持在法与社会的相互关系中,以法的实际运作为对象,揭示了法产生于社会之中,目的是消解彼此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对立和斗争,以平衡各种利益。而且,他们还把法置于整个社会之中,分析各种社会的、政治的、心理的以及文化的诸因素对于法及其运作的作用和影响。应当说,法律社会学有利于对法的内涵的理解,有利于扩展法学研究的领域和视野。

比较自然法学分析法学和社会法学关于法的定义

法理中西方三大法学流派的观点在西方三大法学流派中,各学派各有自己不同的研究内容和方法,比较而言:(1)、自然法学派的主要内容是:其一,关于法的本质。自然法学派认为,法从本质上是一种客观规律,立法者所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客观规律为基础,这种客观规律是宇宙、自然、事物以及人的本性,是“理性”的反映。 其二,法来源于永恒不变的本性、自然性、社会性、理性。真正的法律应当与之相符合,特别是与理性相符合,或以理性为基础,它永恒不变,并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其三,法的功能和目的在于实现公意和正义。其四,法律及其观念应当与人们的价值观念、道德观念相一致,自然法是人类寻求正义之绝对标准的结果。归纳而言,自然法学派特别重视法律存在的客观基础和价值目标,即人性、理性、正义、自由、平等、秩序,他们对法律的终极价值目标和客观基础的探索,对于认识法的本质和起源有着重要的意义。(2)、分析实证主义法学的主要观点是:其一,着力分析真正的法或“严格意义的法”,即国家制定的法律“国家法”,而不是什么自然法,由于这种法律能为经验所感知和真实存在着,因而也叫实在法或实证法。至于其他所谓的“法”,如自然规律、自然法、荣誉法则,只是有比喻意义,不值得研究。其二,实在法或国家法是由法律规则构成的,是一个法律规则或法律规范的体系。其三,法律是中性和价值无涉的,也就是说它是一种纯粹技术性和工具性的东西。至于政治道德等价值观念、意识形态与法律并无内在的和必然的联系,因此不能从政治上和道德上对法进行评价,即不存在什么道义与不道义、良与恶的问题。“恶法是法”。其四,一个由立法机关制定的好的法律规则体系,即形式上合理性的法律规则体系是以解决各种社会问题为宗旨的,执法者或法官只要遵循规则就可以审理各种案件,也就是说,执法者只是法律推理的机器,不应当有任何的自由裁决权。在分析主义法学法律观指导下的西方法律实践活动,使西方在其后的几十年里,法律规则迅速发展,成为一个庞大的规则体系,几乎涉及了人的一切生存领域。但是,这种法律观只注意到法与国家密切联系,却忽略、否认和割裂了法与其他事物,特别是政治、道德的不可分割的联系,他们揭示了法的技术性、工具性、独立性,却否认了它的价值性、目的性、依赖性。(3)、社会法学派的主要观点社会法学派将社会学的分析框架和理论工具引进到法学领域,在社会中研究法律,并通过法律研究社会,强调法律的社会作用和效果。其一,法在本质上是一种社会秩序,真正的和主要的法律不是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规则,而是社会立法中的秩序或人类联合的内在秩序。其二,法律与国家之间并没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它并非一定由国家机关特别是立法机关所制定和实施,在没有国家的时侯和地方也存在着法律。其三,法律绝非仅仅是规则的体系,而是由规则、原则、政策 多种复杂的要素构成,法律的本身必不是单纯的一种规则。其四,法律不仅是一个规则体系,还是一项过程和事业。社会法学派的观点,表明了他们坚持在法与社会的相互关系中,以法的实际运作为对象,揭示了法产生于社会之中,目的是消解彼此利益之间的矛盾、冲突、对立和斗争,以平衡各种利益。而且,他们还把法置于整个社会之中,分析各种社会的、政治的、心理的以及文化的诸因素对于法及其运作的作用和影响。应当说,法律社会学有利于对法的内涵的理解,有利于扩展法学研究的领域和视野。

法理学授课讲义:法与人权〔自然法学派〕

第六节 法与人权   一、人权的概念与层次(应有权利 法律权利 实有权利)   (一)人权的概念   人权是指人所应当具有的起码的生存条件。人权首先属于一种应然的权利。国家政权把人权里面基本的要素用法定的形式固化下来形成法律权利即公民权。   1、人权的主体是人的个体(自然人)和群体(包括团体、集体等范畴)。   (1)人权从其本来的意义上讲,就是“人的权利”,即所有人都可以享受的权利。   (2)个体人权与集体人权是统一的。   ○1个体人权,即自然人亦即世界上所有人的人权;   ○2集体人权,包括国内集体人权(如民族种族权利、妇女儿童权利、残疾人权利、人犯和罪犯权利等)和国际人权,后者主要是国家,也包括一些地区。   (3)一般说来,个人人权是集体人权的基础,集体人权是个人人权的保障。因此,必须把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统一起来,国家和国际社会对这两类人权都应予以高度重视和切实保障。   2、人权的客体乃是人为了在自然界和社会生存、活动和发展所必需的诸种物质的和精神的条件,即各种物质和精神的需要和利益。   (1)既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同时也是后天所不断增进的权利;   (2)不仅包括生存权与发展权这两项最重要的基本人权,同时还包括人身权利、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社会权利等各方面的权利。   (3)人权的总的价值取向就是人能够真正掌握自己的命运,这对处于同一历史发展阶段上的各民族和国家都具有相似性。   3、自由是人权的内容要素,平等是人权的形式要素。 人权不仅与神权、王权相对立,而且,人权的平等要求的锋芒所向,必然是种种特权。   4、人权在本原上具有历史性。   人权不是天赋的,也不是理性的产物,而是历史地产生的,最终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它的具体内容和范围总是随着历史发展、社会进步而不断丰富和扩展的。不同时代对人权的取舍、理解和使用都会有所差异。   (二)人权的层次   1、应有权利   (1)人权首先是一种道德权利,属于应有权利的范畴,即基于人的本性和本质所应该享有的权利。人如果失去了这些权利就失去了做人的资格。   (2)一般认为,人的自然属性决定人对人权的要求是共同的,而人的社会属性对人权的要求又是不同的。因此,人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体现着普遍性与特殊性、共性与个性的对立统一。   2、法律权利   (1)人的“应有权利”只有法律确认为“法定权利”后才有实现的可能。   (2)人权不同于公民权。人权是公民权构成的基础和源泉。公民权是由人权所派生的,是它的重要的政治法律表现。不过是人权的一个部分、一个层次、一种特定的表现方式。相对于公民权,人权更根本、更稳定、更深层。   3、实有权利 人权作为一种道德权利与法律权利,仅仅为人权的实现提供一种可能性与资格,人权还必须是一种实有权利,一种实实在在的现实权利。   二、法与人权的一般关系   (一)人权可以作为判断法律善恶的标准   (二)法是人权的体现和保障   1、人权的实现要靠法律的确认和保护。没有法律对人权的确认、宣布和保护,人权要么只能停留在道德权利的应有状态,要么经常面临受侵害的危险而无法救济。与其他保护手段相比较,法对人权的保障具有如下明显的优势:   (1)它设定了人权保护的一般标准,从而避免了其他保护(如政策)手段的随机性和相互冲突的现象;   (2)人权的法律保护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因而具有国家强制性、权威性和普遍有效性。   2、人权往往通过法律权利的形式具体化。法律权利无疑是人权的首要的和基本的内容,可以说大部分人权都反映在法律权利上。人权与法律权利的关系具体表现为:   (1)人权的基本内容是法律权利的基础,只有争得了最基本的人权,才能将一般人权转化为法律权利;   (2)法律权利是人权的体现和保障。人权只有以法律权利的形式存在才有其实际意义。基本人权必须法律化。   (3)影响人权转化为法律权利的因素:   ○1一国经济和文化的法制状况。   ○2某个国家的民族传统和基本国情。   三、人权的法律保护   1、人权的法律保护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国内法的保护;   2、“二战”以后,人权保护形成了国际法的一个重要部门;   3、我国政府已经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业已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