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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2修正)

2023-07-23 07: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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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rdim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综合监管制度,普及燃气使用,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相关工作。第五条 燃气经营者和燃气使用企业、单位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企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供应安全负责,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第六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七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并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内容,提高全社会的燃气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合理布局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各类燃气设施。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第十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按照规划预留城镇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编制燃气储备应急预案,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第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第十三条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用户生活用气,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经营范围内工程安装业务,或者指定利益相关方从事燃气工程安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第三章 智慧燃气建设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燃气工程的智能化应用,运用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智慧燃气。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推动建立统一的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对燃气安全实行全程监管。

具备条件的县可以建立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与市级平台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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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证我国和谐稳定而制定的法规。《城市燃气管理办法》于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2号发布。该《办法》分总则、规划和建设、城市燃气经营、城市燃气器具、城市燃气使用、城市燃气安全、法律责任、附则8章48条,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1年9月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和修改〈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0号)决定,废止《城市燃气管理办法》。不能在卧室安装和使用燃气,用户在使用天然气之前要认真检查连接燃气器具的胶管是否连接、是否有管卡固定好。使用天然气时,要保持室内通风,防止因不完全燃烧,产生废气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每次天然气使用完毕,要关闭燃气灶前阀门,家中无人或长期不使用时,要关闭燃气表前阀门。热水器(壁挂炉)与抽烟机不能共用一处排烟道,以免引起火灾事故。严禁使用超出报废年限的燃气器具。法律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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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山东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山东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意在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城市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山东省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燃气管理,维护城市燃气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健康、有序、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安全管理等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市地、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燃气管理工作。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工作;公安部门负责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工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城市燃气和燃气器具的质量、计量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燃气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地制宜发展城市燃气事业。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城市燃气设施,并有权对破坏燃气设施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保护城市燃气设施或避免燃气事故发生的有功人员,城市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和燃气经营网点,建设单位应将有关文件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立项等建设手续。 第八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建设单位应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预留燃气设施建设位置。预留的位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用。 第九条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化管理规定。严禁无证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条燃气工程建设所用设备和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规定。 第十一条燃气工程竣工后,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章经营与使用 第十二条城市管道燃气实行统一经营;瓶装燃气和小区自供的管道液化气,可以实行多家经营。燃气应优先满足城市居民生活用气需要。 第十三条经营燃气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长期稳定、符合国家规定的气源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储存和输配设施、计量器具以及安全检测、维修和抢险设施; (四)有符合相应资质要求的专业技术人员及管理人员; (五)有相应的消防安全设施并已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消防安全许可证》;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经营燃气必须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经营瓶装燃气的,还必须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气瓶充装注册登记证》。 第十五条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经营城市燃气。禁止伪造、涂改、出租或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合并、分立以及经营场所发生重大变更的,必须提前1个月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劳动、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确保燃气质量。经营管道燃气的,燃气压力、流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充装量应与该瓶标称重量及国家规定的允差范围相符,并按规定抽排残液。 第十八条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确需降压或停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必须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而降压或停气的,应及时通知用户。管道燃气连续停止供气48小时以上的,燃气经营企业应采取确保用户生活用气的措施。 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需在规定的经营场所范围以外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必须经公安部门审查同意,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新型合成气化燃料必须经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检验合格,并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设置维修、抢修和报警电话,并通告用户。电话应实行专人值班、昼夜服务制度。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居民需要使用燃气的,应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开户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用户更变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时,应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停用手续。 第二十四条使用管道燃气的用户应按规定及时缴纳气费。 第二十五条燃气用户可以就燃气经营企业的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存在的问题,向价格管理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价格管理部门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对用户投诉的事项必须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安全责任制,配备必要的检漏设备和安全设施,确保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并通过多种形式对用户进行安全知识教育。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气规则。 第二十八条燃气设施必须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公共信息图形符号。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设计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动用明火、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因工程建设需要在燃气设施安全距离范围内挖沟取土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的,必须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现场监督施工。需动用明火作业的,必须报公安部门批准,并采取公安保护措施。 第三十一条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需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必须报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通行地段修建承重过桥或采取其他安全保护措施,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三十二条生产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燃气器具的,必须取得国家颁发的生产许可证;生产不属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燃气器具的,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燃气器具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认可并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的,方可在市场上销售。 第三十三条燃气设施及燃气器具的安装、改装与维修,应由有专业资质的单位承担,用户不得自行安装、改装或维修。 第三十四条燃气储存和输配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必须向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领取使用证件,并定期进行检验。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定期送交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钢瓶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三十五条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钢瓶; (二)超量充装液化石油气; (三)用槽车直接向钢瓶内充装液化石油气; (四)钢瓶倒罐、自行排放残液以及加热、摔、砸、倒置钢瓶; (五)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拆修瓶阀附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运输燃气,必须向公安、海上安全监督、铁路等部门办理有关准运手续,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燃气经营企业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备抢修人员、防护用品、车辆器材和通讯设备,并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预案。 第三十八条发现燃气事故隐患时,应立即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经营企业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燃气经营企业必须及时组织抢修。 第三十九条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组织抢修、抢险。抢修、抢险人员对妨碍抢修、抢险的设施,可以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事故处理完毕,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 第四十条发生重大燃气事故时,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经营燃气或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 (二)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覆盖燃气设施上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合的; (三)侵占、毁坏或擅自拆除、迁移燃气设施的; (四)总重10吨以上的车辆或大型施工机械未经同意,通过敷设燃气管道的城市非机动车道的。 第四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户可以要求其改正或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燃气降压或停止供气时,未按规定通知用户的; (二)擅自超出规定经营场所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 (三)违反规定减少燃气供应量的; (四)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单位出售燃气用于经营的; (五)擅自经营新型合成气化燃料的。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依照本办法实施罚款处罚时,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对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及妨碍燃气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用于生产、生活的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他用作燃料气体的总称。本办法所称燃气设施,是指气源生活厂以外的混气站、储配站、调压站、各种燃气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等的总称。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是指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燃气计量器具、液化石油气钢瓶和工业燃气设备等的总称。 第四十九条专供本单位生产和职工生活使用燃气的单位,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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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拓展资料:天然气公司是属于什么性质的单位?燃气公司属于事业单位,分配工作根据单位安排。具体来说天然气公司属于城市公用事业企业(市政基础设施行业);燃气公司一般情况下属于国有企业,过去叫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归政府的公用事业局管理。燃气的供应、管理,属于公用事业,服务业。适用商贸企业会计核算流程;实行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以后,不再分行业,统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城市公用事业企业或者中石油垄断的属于国家战略的企业,城市内的天然气输配管道,属于城市公用事业企业。天然气长输管道,属于国家战略的垄断企业。法律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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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与安全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以及切割、焊接气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节能环保、智能高效的原则。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做到保障供应、规范服务、方便用户。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综合监管制度;普及燃气使用,优先发展管道燃气,提高燃气管理水平和应急保障能力;推进燃气行业数字化管理,建立数字化监管协同机制,纳入城市生命线安全工程监测网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燃气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是燃气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用气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燃气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燃气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第八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和智能化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以数字化为主导,运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新技术,提高燃气安全运营能力,提升服务水平。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由建设单位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和安全设施。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燃气工程选址或者对影响燃气安全的建设项目审查时,应当依法征求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意见。第十一条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需要使用燃气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不得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  新建住宅项目和有使用燃气需求的工业、商业项目等,应当将燃气管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老旧小区、餐饮场所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应当逐步安装并使用管道燃气。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燃气工程不得违法转包、分包。  经批准的燃气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其施工建设。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并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收集、整理燃气工程建设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并及时移交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第十四条 本市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企业购买燃气应急储备服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储备不低于保障本行政区域三天需求的燃气量。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2023-07-23 00:18:301

齐齐哈尔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工作的监督指导和管理,负责龙沙区、建华区和铁锋区的燃气管理工作,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燃气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富拉尔基区、昂昂溪区和碾子山区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在地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市场监督管理、财政、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城市管理、商务、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按照有关规范、标准、技术规程进行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等环节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安装、改造和修理燃气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的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第五条 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进行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指派专业人员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进行技术指导。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验收报告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费用应当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向燃气用户另行收取。  管道燃气设施已经建成的,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应当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第七条 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管道燃气的特许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和燃气输配能力,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在燃气供应不足时,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气。第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根据生产运行情况,对燃气设施进行安全评估,并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第十条 鼓励燃气经营企业建设智慧燃气平台,实时监测燃气设施运营。  鼓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使用智能燃气计量和智能交费系统,方便用户查询和交纳燃气费。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定期为用户免费进行安全检查并建立检查档案。检查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安全检查人员应当统一穿着企业识别服、持证上岗、规范服务。检查记录应当经燃气用户确认。第十二条 燃气用户室内燃气设施存在安全事故隐患,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入户抢修。燃气用户拒不配合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消除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检查、维护、抢修以及更新改造物业管理区域内燃气管道等燃气设施时,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和燃气用户应当予以配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施工结束后及时恢复原状。第十三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核定的经营场所、分销站点销售瓶装燃气。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在企业所在地以外区域销售燃气的,应当符合当地燃气发展规划和相关安全规定,在当地设立分销站点,并向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瓶装燃气分销站点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设置,经所在地有关部门消防设计审核和消防验收合格后,十日内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瓶装燃气分销站点。
2023-07-23 00:18:371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八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第十四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  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2023-07-23 00:18:551

辽宁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设施保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综合监管制度,普及燃气使用,提高燃气管理水平。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燃气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相关工作。第五条 燃气经营者和燃气使用企业、单位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企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目标。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燃气供应安全负责,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第六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七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第八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并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内容,提高全社会的燃气安全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合理布局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各类燃气设施。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第十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在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第十一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按照规划预留城镇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编制燃气储备应急预案,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第十二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第十三条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用户生活用气,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燃气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垄断经营范围内工程安装业务,或者指定利益相关方从事燃气工程安装,妨碍市场公平竞争。第三章 智慧燃气建设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燃气工程的智能化应用,运用人工智能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发展智慧燃气。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推动建立统一的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对燃气安全实行全程监管。  具备条件的县可以建立燃气安全管理服务平台,与市级平台对接。
2023-07-23 00:19:021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二甲醚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页岩气等)、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城镇燃气用二甲醚等。第三条 城镇燃气管理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燃气管理协调机制。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省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第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燃气行业安全监管能力;鼓励、支持燃气经营者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升生产经营和服务水平。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投资建设统一规划的燃气基础设施。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镇燃气发展规划。  管道燃气城市门站、储配站,瓶装燃气储配站、储存站、灌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审批单位在立项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批准。  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燃气瓶组站、瓶装燃气配送网点等小型燃气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建设。第十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同步移交建设资料档案。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和安全生产等要求,对达到重大危险源标准的燃气场站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安全专篇组织审查。第十一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区域内新建住宅的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应当纳入房屋建设成本,任何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居民用户另行收取。  因尚不具备通气条件未将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纳入房屋建设成本的,应当在房屋销售合同中进行约定;未在房屋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  已建住宅补建管道燃气设施的,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向居民用户收取,但不得高于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非居民用户的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工程造价定额计价,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向非居民用户收取。  燃气经营者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以拒绝安装。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经营者,并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活动,按照《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新申请经营瓶装燃气的,应当设立企业。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瓶装燃气充装和供应站(点)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同一市、州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经营的,向市、州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跨市、州行政区域经营的,分别向市、州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从事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经营者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印制。
2023-07-23 00:19:101

黑龙江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以及安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和节能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燃气管理工作机制。第五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市(地,下同)、县(市、区,下同)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以上部门统称燃气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设施建设第六条 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城乡规划委员会专家评审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组织实施。  燃气发展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编制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修改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办理。第七条 省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将燃气发展预测、气源方案、重大燃气基础设施布局和相关政策措施等作为重点内容。市、县燃气发展规划应当将燃气设施工程建设、规模、管网铺设范围等具体事项作为重点内容,并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第八条 省、市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纠正。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燃气设施。第十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具备条件的,应当将燃气管道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统一建设。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进行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反馈。  燃气管理部门发现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违反燃气发展规划的,应当通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依法处理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二条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监理,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和安全设施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报告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并按照规定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第十三条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十四条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需要用气的新建房屋,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预留接口。  新建民用建筑配套建设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包括燃气泄漏报警和自动切断装置。管道燃气设施的建设费用应当纳入房屋开发建设总成本,不得向燃气用户另行收取。  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已建成房屋,需要用气但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已经建成,但未使用燃气泄漏报警或者自动切断装置的,非居民用户应当使用。居民用户使用的,由居民用户购置,由燃气经营企业免费安装。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依法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企业。  引入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政府选择投资方应当依法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  管道燃气设施的特许经营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023-07-23 00:19:181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什么应当向社会公布

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燃气管理水平,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做好燃气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节约用气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环保、交通运输、工商、质监、安全监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燃气发展规划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第七条城镇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第八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应当依法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其中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第九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燃气供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第三章经营与服务第十一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城镇燃气经营的企业及其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必须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禁止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燃气经营企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二条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以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管道燃气投资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有效期限及服务标准等。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第十三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风险承担能力和赔付能力的证明材料;(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务、职称、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证书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证书;(五)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六)燃气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和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等资料;(七)相关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法律文件、《压力容器使用证》、《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证》、《气瓶充装许可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残液处置方案及措施(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八)供气协议书或者供气意向书;(九)燃气质量检测报告;(十)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车辆及设备名录,企业服务规范等;(十一)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特许经营协议。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中止经营,或者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应当在30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原核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第十五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日24小时值班。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管道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原因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将降压或者暂停供气及恢复供气的时间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居民燃气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晚10时至次日早晨6时之间。因突发性原因造成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用户的原因不能按通知或者约定时间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再次约定入户检查时间。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检查人员上门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燃气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对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燃气用户整改,燃气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气。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第十九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二)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三)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进行灌装;(四)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五)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六)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二十条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得向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不得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监、工商行政管理、燃气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安全管理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组织实施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对存在问题进行限期整改。第四章燃气使用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与燃气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燃气用户需要过户,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者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燃气价格、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燃气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并与燃气用户约定支付期限。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第二十六条为用户安装的用于贸易结算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民用燃气计量装置使用到规定年限后,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更换,所需费用计入企业成本。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经有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燃气计量装置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被申请方承担,其多收取的费用应当及时返还。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安全、供气质量、收费价格、服务质量等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第二十八条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气质成分以及与气源相适配燃气燃烧器具的产品目录等信息。第二十九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第三十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燃气。下列行为属于盗用燃气行为:(一)在供气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气设施上擅自安装管线和设施用气的;(二)绕越用气计量装置用气的;(三)私自移动、改装、损坏、拆除法定燃气计量装置,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的;(四)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的。第五章安全管理第三十一条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质监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活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排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并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检查燃气用户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第三十四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有关安全用气管理的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并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燃气燃烧器具;(三)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维修;(四)发现户内燃气设施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操作维护人员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实施作业。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指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三十七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立即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第三十八条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第三十九条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燃气用户必须予以配合。第四十条燃气事故抢修车辆应当有明显标志,并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交通通行手续。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中止经营,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发生变更,燃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进行灌装;(二)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三)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未经使用登记、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或者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台1000元,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附 则第四十七条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12月27日起施行。1999年3月20日省政府令第57号公布施行的《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分送: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2023-07-23 00:19:251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政府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燃气经营者。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者应当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指导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节约用气,并对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燃气经营者应当公示业务流程、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服务热线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管道燃气经营者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将作业时间和影响区域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燃气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燃气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一)管道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未及时恢复正常供气的;(二)管道燃气经营者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未采取紧急措施的;(三)燃气经营者擅自停业、歇业的;(四)燃气管理部门依法撤回、撤销、注销、吊销燃气经营许可的。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所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检查。 燃气经营者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六)盗用燃气;(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和气质成分等信息。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销售单位应当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负责售后的安装、维修服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者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改动方案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明确安全施工要求,有安全防护和保障正常用气的措施。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燃气设施,是指人工煤气生产厂、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混气站、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包括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以及户内燃气设施等。(二)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2023-07-23 00:19:381

城镇燃气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法律分析: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能源规划,结合全国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组织编制全国燃气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十三条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第十一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2023-07-23 00:19:521

2018年四川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18年四川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10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是关于条例全文,欢迎阅读!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燃气管理,保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器具的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集输管线、长输管线、直供工业用户的专用管线以及沼气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发展燃气事业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本地区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行业管理。 计划、经贸、公安消防、劳动、工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城市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级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燃气建设应当以燃气专业规划为依据,并符合国家及省燃气技术标准的规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专业规划编制供气区域实施规划。 第七条燃气输、配、储等公共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承担。 前款规定的燃气公共建设工程施工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建,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八条工业和民用建筑需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其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三章燃气经营从业资格 第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气源;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燃气设施建设符合国家和省燃气技术标准;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 (四)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经过培训,取得相应资格;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燃气经营企业资质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资质证书,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一)管道供气能力在20万户以上(含20万户)的燃气经营企业,报国务院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二)管道供气能力不足20万户的燃气经营企业、液化天然气经营企业、压缩天然气经营企业,储气规模在200吨(含200吨)以上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三)储气规模不足200吨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新型燃料经营企业,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燃气行业主管部门颁发资质证书。 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由颁证机关每三年进行一次审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取得资质证书的燃气经营企业,由颁证机关进行年度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的管道供气区域,由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意见后确定。 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经划定的供气区域内经营燃气。确需扩大供气区域的,按照前款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侵害用户权益或者屡次违反本条例规定,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可以对其经营的供气区域予以调整,直至取消。 第四章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燃气技术标准,制定向用户供气的有关规程。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的成分、压力和热值等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供应的燃气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年度供气计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年度供气计划变更的,应当重新报送变更计划备案。 第十六条需要用气的用户,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供气,并按燃气计量装置实际计量收取燃气费。 用户应当依照供用气合同缴纳燃气费。逾期不缴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催缴,并可对生产、经营性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燃气费1%,对居民用户收取每日不超过应缴燃气费3‰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30日内仍不缴纳燃气费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对其供气。 用户有权对燃气经营的收费、服务和供气向其进行查询,有异议的可以向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投诉。由于燃气经营企业的.责任,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用户不得擅自改变燃气用途、扩大用气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确需改变燃气用途、扩大范围、更换或者迁移室内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办理有关手续。 用户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的申请,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管道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对符合供气区域划分的新增用户应当纳入年度供气计划,其燃气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应当予以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对用户指定燃气设施的设计、施工单位;不得强制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器具或者强制用户向其指定的销售商购买燃气器具。 燃气经营企业除不可抗力或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事由外,不得全部或者部分停止供气或者降低燃气技术标准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需要计划停气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十九条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校核,也可以向当地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条国家对燃气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燃气经营企业供气价格的制定和调整,由燃气经营企业测算,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上级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审批。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供气价格执行。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受委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向新增管道燃气用户收取的燃气配套费,应当在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专项用于燃气基础设施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燃气安全 第二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对企业生产、经营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主管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经过培训,取得生产安全、技术岗位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第二十四条燃气经营企业的生产安全、技术主管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保障企业的燃气设施符合有关技术标准; (二)保障企业的供气规程符合国家和行业安全管理的规定; (三)决定企业燃气设施检修、更新改造,进行安全技术检查,及时纠正违章行为; (四)制定企业安全生产、经营制度,对企业职工进行安全教育; (五)发生燃气事故时应立即组织抢险自救。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规划部门批准,禁止在燃气地下管网上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定点,不得危及燃气设施的安全,确因建设规划需要而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单位和有关人员采取保护或者补救措施。因规划过错造成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占压燃气管线危 及燃气设施安全或者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应当承担改线费用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危及燃气设施正常运转和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15日前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八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安装、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迁移、改造燃气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重新建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消防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点)。 第三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提供安全使用说明书,进行安全使用的督促和指导;对使用大型燃气器具的用户应进行技术指导。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器具销售商应当根据用户发展规模,设立相应的燃气器具维修站(点),并有维修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服务,按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维修费用。 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用户的室内外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检修。发生燃气泄漏事故时,用户应当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抢修。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接到燃气泄漏事故报告或者发现燃气泄漏,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树木、设施及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应急措施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产权管理者,事后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其抢修费用或者事故造成的 直接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维护、保养燃气设施。燃气经营企业未按规定维护、保养燃气设施,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燃气器具 第三十四条燃气器具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要求以及国家和省制定的燃气器具技术标准、规范。 第三十五条生产燃气器具实行产品生产许可和安全质量认证制度。生产燃气器具的企业必须按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质量认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三十六条燃气器具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气源适配性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的,列入《四川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限制列入销售目录的燃气器具在本地区销售。 第三十七条燃气器具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燃气器具的维修能力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等条件。 燃气器具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器具购买者进行安全使用指导。 第三十八条有安装标准的燃气器具的安装,应当由取得安装资质证书的单位派员安装,用户不得自行接管安装或改装。 用户违反前款规定安装、改装燃气器具或者使用《四川省燃气器具销售目录》以外的燃气器具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予供气。 第七章新型燃料和压缩燃气 第三十九条新型燃料质量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标准。 第四十条新型燃料应当经省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组织有关部门鉴定合格,方可开发和经营。 第四十一条压缩燃气充装站应当符合国家压力容器安全规定,并经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二条压缩燃气充装站应当使用按照国家规定鉴定并批准生产的高压气瓶、高压设备。对使用的高压气瓶、高压设备,应当按规定进行检验。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文件骗取燃气经营资质证书的,吊销其资质证书,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 (四)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按规定供气,逾期仍不供气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责令恢复供气,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燃气事故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对责任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不予供气,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和办理有关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燃气行业主管部门、燃气经营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中有关用语的含义为: (一)“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人工煤气、液化石油气和其他气体燃料。 (二)“燃气用户”,是指使用燃气的工商企业用户、公共建筑用户、居民用户等。 (三)“燃气经营企业”,是指直接向燃气用户提供燃气的企业。 (四)“燃气设施”,是指燃气生产、储运、输配、供应、计量等各种设备及其附属设施。 (五)“燃气器具”,是指公共建筑用户、居民用户使用的燃气灶具、公用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燃气开水器具、燃所取暖器具、燃气冷暖机、调压器等。 (六)“新型燃料”,是指利用石油、化工等副产品加工制成的易燃液体、可燃气体。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2023-07-23 00:19:591

2019年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   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燃气管理水平,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做好燃气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节约用气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环保、交通运输、工商、质监、安全监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   第七条城镇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应当依法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其中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第九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燃气供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第十一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城镇燃气经营的企业及其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必须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以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管道燃气投资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有效期限及服务标准等。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十三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风险承担能力和赔付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务、职称、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证书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证书;   (五)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   (六)燃气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和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等资料;   (七)相关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法律文件、《压力容器使用证》、《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证》、《气瓶充装许可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残液处置方案及措施(瓶装燃气经营企业);   (八)供气协议书或者供气意向书;   (九)燃气质量检测报告;   (十)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车辆及设备名录,企业服务规范等;   (十一)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特许经营协议。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中止经营,或者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应当在30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原核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日24小时值班。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管道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原因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将降压或者暂停供气及恢复供气的时间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居民燃气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晚10时至次日早晨6时之间。   因突发性原因造成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用户的原因不能按通知或者约定时间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再次约定入户检查时间。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检查人员上门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燃气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对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燃气用户整改,燃气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十九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二)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三)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进行灌装;   (四)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五)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六)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得向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不得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监、工商行政管理、燃气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安全管理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组织实施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对存在问题进行限期整改。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与燃气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   燃气用户需要过户,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者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燃气价格、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燃气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并与燃气用户约定支付期限。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第二十六条为用户安装的用于贸易结算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民用燃气计量装置使用到规定年限后,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更换,所需费用计入企业成本。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经有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燃气计量装置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被申请方承担,其多收取的费用应当及时返还。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安全、供气质量、收费价格、服务质量等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气质成分以及与气源相适配燃气燃烧器具的产品目录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燃气。下列行为属于盗用燃气行为:   (一)在供气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气设施上擅自安装管线和设施用气的;   (二)绕越用气计量装置用气的;   (三)私自移动、改装、损坏、拆除法定燃气计量装置,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的;   (四)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的。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质监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活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排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并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检查燃气用户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   第三十四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有关安全用气管理的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   (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并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燃气燃烧器具;   (三)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维修;   (四)发现户内燃气设施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操作维护人员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指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立即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燃气用户必须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燃气事故抢修车辆应当有明显标志,并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交通通行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中止经营,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发生变更,燃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进行灌装;   (二)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未经使用登记、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或者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台1000元,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七条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12月27日起施行。1999年3月20日省政府令第57号公布施行的《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分送: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2023-07-23 00:20:051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什么制度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的是“特许经营”制度,国家并没有规定必须是国企才能够经营燃气业务,个人、合资企业都可以经营。也没有规定一个城市,或者一个区域只能有一个燃气企业,可以允许存在多家燃气企业,彼此之间也可以竞争。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等符合依法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应与气源生产供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燃气气源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气质有关标准。(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生产、储气、输配、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设备;燃气设施工程建设符合法定程序,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固定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安全管理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设施设备(含用户设施)安全巡检、检测制度,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岗位操作规程,燃气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燃气安全宣传制度等。经营方案主要包括:企业章程、发展规划、工程建设计划,用户发展业务流程、故障报修、投诉处置、质量保障和安全用气服务制度等。(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专业培训考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法律依据《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9修正)》第一条 为规范燃气经营许可行为,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并在许可事项规定的范围内经营。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批准、证件核发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等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指导全国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工作。第四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具体发证部门根据省级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或决定确定。发证部门应当公示审批程序、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公开办理进度,并推广网上业务办理。(六)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专业培训考核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及数量,应与企业经营规模相适应,最低人数应符合以下要求: 1.主要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未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经理。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企业生产、安全管理部门负责人,企业生产和销售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及企业专职安全员等相关管理人员。以上人员均应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3.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是指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事故抢险抢修的操作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燃气输配场站工、液化石油气库站工、压缩天然气场站工、液化天然气储运工、汽车加气站操作工、燃气管网工、燃气用户检修工、瓶装燃气送气工。最低人数应满足: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万户以下的,每2500户不少于1人;10万户以上的,每增加2500户增加1人;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1000户及以下的不少于3人;1000户以上不到1万户的,每800户1人;1-5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10人;5-10万户,每增加1万户增加8人;10万户以上每增加1万户增加5人;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其他类型燃气经营企业人员及数量配备以及其他运行、维护和抢修类人员,由省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的,应当向发证部门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一)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书;(二)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三)申请人对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专业培训考核合格情况,固定的经营场所(包括办公场所、经营和服务站点等)的产权或租赁情况,企业工商登记和资本结构情况的说明;(四)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要求的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材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七条 发证部门通过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的方式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第八条 发证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十二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发证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发证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出具《准予许可通知书》,告知申请人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发证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不予许可决定书》,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023-07-23 00:20:191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解读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全文解读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这部条例规范了燃气的使用,下面我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全文解读,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条例》中所称的燃气主管和执行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建设主管部门,我市主管部门是湘潭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执行部门是湘潭市燃气管理办公室。   鼓励节能环保   《条例》中所称的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条例》提出,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   燃气经营者不得擅自停气   《条例》规定: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规范燃气使用   为了保障燃气用户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条例对燃气使用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一是对燃气用户的用气行为予以规范。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单位用户还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人员培训。同时,还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禁止性行为作出规定。   二是明确燃气用户的权利。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进行查询和投诉。   三是确立燃气燃烧器具的标识制度和安装、维修制度。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   保护燃气设施   为了确保燃气设施正常运行,保障燃气持续、稳定、安全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条例对燃气设施的保护作了具体规定。   一是明确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在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活动,并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二是明确有关单位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同时,还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的保护义务。   三是确立市政燃气设施改动审批制度,并明确对改动方案的要求。   确立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度   为了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减少损失,条例对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作了具体规定。   一是确立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度。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明确了有关制度和措施。   二是规定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的告知和报告义务。   三是明确对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置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四是明确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燃气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启动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还明确了相应的责任事故追究制度。   完善规划和应急保障制度   燃气发展规划是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前提,燃气应急保障措施是燃气供应安全的重要保障。条例对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条例作了以下规定:   一是明确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主体和审批程序。同时,还明确了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   二是加强对燃气设施建设的监管。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三是完善燃气应急保障制度。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燃气提价应征求用户意见   针对燃气经营管理制度不完善,服务行为不规范等问题,条例对燃气经营与服务作了具体规定,特别是提出燃气提价要征求用户意见。   一是确立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明确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和审批程序。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二是明确燃气经营者的服务义务和禁止性行为。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等服务义务,并不得有拒绝供气、擅自停气等行为。   三是明确燃气经营者的责任。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有关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暂停供气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四是完善燃气定价机制。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
2023-07-23 00:20:361

阜阳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规范燃气的经营和使用,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与服务、使用与维护、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其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以及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燃气管理工作协调和燃气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及时协调处理燃气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发展改革、城管执法、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公共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公益性宣传。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发展智慧燃气。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八条 新区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新区建设时规划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应当将燃气管线纳入,进行统一建设;旧城区改建时,有条件的应当将燃气管线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统一规划建设。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区建设、旧城区改建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不得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旧城区已建成的瓶组站、小区气化站,燃气经营许可期满后,应当停止使用。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和安全设施。第十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制定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确定燃气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等。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的要求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保障燃气应急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鼓励各类投资主体通过合资合作等方式参与燃气储备设施建设。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供应预案,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供应程序等内容,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燃气应急保障供应预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燃气应急保障供应预案。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相应机制,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发生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用户生活用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2023-07-23 00:20:511

兰州市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预防燃气安全事故,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的规划、建设、应急保障、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燃烧器具的销售、安装、维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市燃气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燃气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关、七里河、安宁、西固四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和红古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并接受市燃气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镇燃气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行业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引导燃气用户节约用气,提高燃气利用效率。第七条 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燃气管理机构、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普及,增强社会公众安全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坏燃气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八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促进燃气经营者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九条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能源利用规定以及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由市、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级燃气发展规划的要求,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并积极引导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燃气设施。第十一条 本市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列入燃气发展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  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建设工程基本程序进行建设。  城乡规划部门在进行燃气建设工程选址和规划方案审查时,应当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第十三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依法从事作业活动。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市燃气管理机构或者县(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工程建设档案。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二)燃气气源、气质和压力符合国家标准;  (三)经营场所、燃气设施符合安全生产监督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  (四)燃气设施、计量装置、供气器具符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规定和要求,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  (五)从事管理、技术和操作的工作人员,其配置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符合专业培训、考核要求;  (六)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燃气事故处理能力;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向市燃气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市燃气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燃气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对申请资料和证明文件进行审查,并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2023-07-23 00:20:581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权威解读

就《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答记者问 日前,国务院通过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11年3月1日起施行。为准确理解条例精神,记者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负责人。问:为什么要制定该条例?答:近年来,我国燃气事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燃气的普及应用为优化能源结构,改善环境质量,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燃气行业也面临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一是部分地方对燃气发展统筹规划不够,重复建设、随意设置燃气供应站、不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等问题比较突出;二是燃气应急储备和应急调度制度不健全,燃气安全供应能力不足,应急保障能力不强;三是燃气经营管理制度不完善,经营者责任不清,违法经营,无序竞争,服务行为不规范等现象普遍存在;四是安全管理制度不健全,安全措施不落实,燃气事故屡屡发生;五是缺乏必要的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机制。为了切实解决上述问题,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有必要制定《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问:条例对适用范围是如何规定的?燃气的生产是否适用本条例?农村的燃气管理能否适用本条例?答:为了与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相衔接,划清燃气生产与燃气经营、服务、使用等上下游之间的关系,条例对适用范围,作了以下规定: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同时,明确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条例对燃气进行了界定,明确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此外,条例规定,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问:针对燃气发展统筹规划不够,燃气应急储备和应急调度制度不健全等问题,条例对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作了哪些具体规定?答:燃气发展规划是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前提,燃气应急保障措施是燃气供应安全的重要保障。对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主体和审批程序。同时,还明确了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二是加强对燃气设施建设的监管。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规划审批时,应当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三是完善燃气应急保障制度。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问:针对燃气经营管理制度不完善,服务行为不规范等问题,条例对燃气经营与服务作了哪些具体规定?答:规范燃气经营与服务行为,是建立和完善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保障燃气供应安全、保证燃气服务质量、维护燃气用户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对燃气经营与服务,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确立燃气经营许可证制度。明确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和审批程序。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个人从事瓶装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二是明确燃气经营者的服务义务和禁止性行为。燃气经营者应当履行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等服务义务,并不得有拒绝供气、擅自停气等行为。三是明确燃气经营者的责任。管道燃气经营者承担有关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燃气经营者临时调整供气量、暂停供气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四是完善燃气定价机制。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同时,草案还明确规定了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管职责,并要求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问:为了保障燃气用户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条例对燃气使用作了哪些具体规定?答:对燃气使用,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对燃气用户的用气行为予以规范。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单位用户还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人员培训。同时,还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的禁止性行为作出规定。二是明确燃气用户的权利。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进行查询和投诉。三是确立燃气燃烧器具的标识制度和安装、维修制度。燃气燃烧器具生产单位应当在燃气燃烧器具上明确标识所适应的燃气种类。燃气燃烧器具生产、销售单位应当设立售后服务站点,配备经考核合格的安装、维修人员。问:为了确保燃气设施正常运行,保障燃气持续、稳定、安全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条例对燃气设施的保护作了哪些具体规定?答:对燃气设施的保护,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明确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的划定以及在保护范围内的禁止性活动,并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二是明确有关单位从事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时应当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同时,还规定了单位和个人的保护义务。三是确立市政燃气设施改动审批制度,并明确对改动方案的要求。问:为了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并在事故发生后减少损失,条例对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作了哪些具体规定?答:对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作了以下规定:一是确立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制度。燃气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明确了有关制度和措施。二是规定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安全事故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的告知和报告义务。三是明确对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置措施。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对燃气经营、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四是明确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的处置措施。燃气经营者以及燃气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启动预案,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同时,还明确了相应的责任事故追究制度。
2023-07-23 00:21:371

车库改用天然气的规定

法律分析:车库改用天然气的规定为《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法律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未经燃气主管部门和天然气经营单位同意私自连接、改接管道使用天然气的行为,燃气用户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2023-07-23 00:22:001

依据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不能在什么安装和使用燃气

不能在卧室安装和使用燃气。 严禁在卧室内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居民为追求美观或提高房屋空间的使用率,将安装有燃气管道的房间改作卧室或者浴室,这样做是非常不安全的。 在起居室内特别是卧室内,人们就寝时经常将门窗关闭,形成密闭空间,一旦管道出现泄漏的情况,会产生危险后果,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此外,《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还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特别提醒:装修时不要将装有燃气管道的房间改作他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以免留下安全隐患,危及自身及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因擅自改动燃气设施导致燃气事故的,要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在日常生活中这些天然气的使用细节我们一定要注意:1、开窗通风冬季长时间使用燃气,易使室内氧气不足,用户应及时打开门窗进行通风,尤其是使用燃气热水器的用户一定要保持室内通风良好。2、有人看管使用天然气时要有人看管,烧水、煮奶、煮粥时器皿不要装得太满,以防溢出将炉火浇灭发生漏气;用完气后一定要及时关闭灶具开关、阀门;睡觉前最好关闭厨房门,打开厨房窗户。3、用管注意燃气灶具连接胶管要定期更换。冬季胶管容易硬化、老化、龟裂,若无管卡固定极易发生脱落导致漏气。同时,胶管长度不应超过2米,使用时间不应超过18个月。建议天然气用户使用专用更安全、可靠的金属波纹管。4、切勿堆放杂物不要在装有燃气设施的室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更不能存有第二火源,同时,不要在燃气设施上捆绑、悬挂和存放物品。5、不要私自施工!在进行室内装修时,用户不要自行移动燃气设施,否则会破坏原有燃气设施的气密性,也不要将燃气表、燃气管道、燃气阀门密封起来,以免埋下安全隐患。若需移改,可以找燃气公司来进行施工。6、经常自检要经常检查连接灶具的胶管、接头,发现胶管老化松动应立即更换;超过使用年限的燃气器具应及时更新;经常用肥皂水、洗涤灵或洗洁精等检查室内天然气设备接头、开关、软管等部位,看有无漏气,切忌用明火检漏。若在家中闻到明显的臭鸡蛋味,说明泄漏出的燃气浓度已经接近或达到爆炸所需的浓度。法律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第二十八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六)盗用燃气;(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
2023-07-23 00:22:101

大连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与工程建设、经营与使用、设施保护、应急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本市天然气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以及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市及区(市)县燃气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实施。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燃气管理相关的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负责管理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六条 市及区(市)县燃气主管部门以及燃气经营者应当加强安全使用燃气的宣传,增强社会公众安全用气意识,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能力。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学生安全教育培训内容。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安全使用燃气的公益性宣传。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市及区(市)县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能源规划,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调燃气气源供应、平衡全市用气需求,制定中长期及年度用气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编制包括储备能力、储备总量、启用要求等内容的应急储备方案,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住宅以及符合用气条件的公共建筑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燃气供应企业确定燃气供应方案。燃气供应方案应当包括燃气供应方式、配套设施建设、过渡性燃气供应措施等内容,并且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安全生产有关要求。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应当依法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办理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申领施工许可证,其中燃气场站、燃气管道、住宅区内的以及其他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建设工程档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 经营与使用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及燃气用户服务制度,保证供应的燃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对需要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的应当及时告知。  燃气经营者可以根据燃气种类提醒燃气用户使用相对应的燃气泄漏报警器。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或者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燃气用户供气;  (四)超过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备案的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额外费用;  (五)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燃气燃烧器具和相关产品,或者委托其指定的安装单位安装燃气燃烧器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2023-07-23 00:22:281

商铺安装天然气的规定

商铺安装天然气的规定如下:1、商铺需要安装和使用天然气,应向营运部提交书面申请(内容包括商铺名称、厨房设施、气头数量等),工程部审批。2、经工程部审核同意,由工程部负责联系天然气公司,并在指定位置进行设备安装、调试,直至能正常使用。设备包括灶具、计量表、阀门、天然气报警装置等,其中,灶具、软管等须为合格产品,并带有熄火保护装置;天然气报警装置须与消防控制室联动。否则,不得使用。3、根据天然气公司审定天然气表大小,商户应交纳相应费用的保证金;该保证金在商户经营期到期后,天然气表无损坏情况下,无息退还。总的来说,商铺申请天然气,如果是管道安装,商铺附近有连接点,如果使用煤气罐,必须符合消防要求。总之商铺使用天然气要通过消防验收。法律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者进行查询,燃气经营者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三十条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
2023-07-23 00:22:351

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清洁能源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以及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经营、使用、维护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燃气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交通运输、城乡规划、安全监管、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安全知识;鼓励、支持、推广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新材料。  具备条件的城镇区域,应当推进公共汽车、出租车、市政环卫用车等车辆使用压缩天然气或者液化天然气。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编制经营区域内的燃气设施建设计划,并将市政燃气设施纳入已规划建设的地下综合管廊。第八条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以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及其它相关规划为依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实施。  列入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及用途。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保障对燃气应急储备设施建设的投入,采取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小城镇和新农村建设分步骤、有计划的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建设;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据已划定的燃气经营范围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集中居住点实施管道供气。  县级以上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燃气市场的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压缩天然气加气站、液化天然气加注站的建设应当符合城乡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和国家标准以及相关安全规定。  瓶装液化石油气充装、储存站点和销售经营场所的选址、选点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和国家相关规定。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办理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的城乡规划许可。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由燃气经营企业依法组织具有资质的单位安装施工,所需费用依照有关工程计价规定确定,由建设单位承担。  燃气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设计与采购选用的设备、材料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标准。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管网建设工程涉及其它地下基础设施的,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查询项目施工场址及其毗邻区域地下管线工程档案。  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书面查询申请后,于两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或者提供资料。第十五条 工程项目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于两个工作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七日前书面通知燃气经营企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保护方案,并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确保燃气设施运行安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指导和查验。  因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及时告知并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险、抢修。
2023-07-23 00:22:421

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是为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而制定的,下面是中达咨询带来的关于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的主要内容介绍以供参考。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燃气管理水平,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做好燃气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节约用气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环保、交通运输、工商、质监、安全监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更多关于工程/服务/采购类的标书代写制作,提升中标率,您可以点击底部官网客服免费咨询:https://bid.lcyff.com/#/?source=bdzd
2023-07-23 00:22:501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章第37条

法律客观: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维护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市燃气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规划、物价、环保、气象、交通运输、城管等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第四条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建手续。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计入工程建设成本。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时,应当提交管道燃气工程总平面图以及工程所在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确认的市政燃气管线衔接的技术方案。第五条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气化站等管道供气装置。第六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气源储备基地,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第七条燃气管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与其他地下管线保持安全间距;地下燃气设施的位置及走向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划建设的燃气管道需要从单位或者居民区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八条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第九条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由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企业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第十条机动车加气供应站点由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企业向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机动车加气供应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规划、国土、环保等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批准文件;(二)有经过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经营管理制度及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取得特许经营权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协议。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业务。第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燃气供应站点或者燃气存放点;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10日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十三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临时接管:(一)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者持续出现经营困难,可能造成停止供气的;(二)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用户正常生产、生活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三)其他因不履行法律、法规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第十四条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与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与更新费用,居民用户燃气表前(含燃气表)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表后的由用户承担;非居民用户的依据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第十五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为居民用户开通燃气前,应当对燃气表后燃气设施进行检测,符合使用安全条件的,方可开通。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用户的用气量,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的燃气表的基表记录为准。用户对燃气表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检测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或者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燃气表误差在国家允许范围的,因检测产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误差超过国家允许范围的,检测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燃气表,拆表前6个月的燃气费用,按用气量的检测结果多退少补。第十七条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的,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提供。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需要对已建成道路进行挖掘、顶进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备案的保护方案;(二)建设单位进行现场探测或者施工开挖时,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的,应当通知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派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三)施工需明火作业的,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并按有关安全管理、安全操作规程采取防范措施后,方可作业;(四)施工中不得擅自移动和启闭调压箱、管道阀门等燃气设施;(五)施工中不得使用机械铲、空气锤、挖掘机、推土机、风镐等机械设备进行作业,不得占压、碰撞燃气设施;(六)施工中造成燃气设施漏气的,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防护措施,保护现场,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协助抢险抢修。因施工造成管道燃气设施损坏的,有关责任人应当赔偿燃气经营企业因此产生的气量损失、抢修费用等经济损失。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并公布。第十八条建设工程需要迁移燃气设施的,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迁移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十九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气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用户的燃气使用安全提供入户免费检查服务,每年至少二次,检查结果应当书面告知用户。燃气用户拒不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或者燃气经营企业发现因用户不遵守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根据供气用气合同采取暂时停止供气的措施。安全隐患消除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恢复供气。第二十一条非居民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和安全自动切断装置。提倡居民用户安装使用燃气泄漏报警器。第二十二条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燃气使用安全要求,并具备气源适配性检测合格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经检测符合本市燃气使用种类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指引目录,供用户自主选择。第二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使用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时,应当对气瓶钢印标记和盛装气体性质的一致性进行确认,不得混装不同种类的燃气,不得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第二十四条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燃气应急预案,建立应急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抢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向社会和用户公布抢修电话。燃气经营企业在接到燃气设施损坏、泄漏或者其他燃气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抢修和处理,情况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第二十六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督促企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限期整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经营企业的诚信档案和不良行为公示制度,记录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燃气安全监督检查时,对于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应当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或者擅自改变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用途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整改的,不予办理主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擅自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新建气化站、瓶组气化站等管道供气装置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使用,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用户损失的,由建设单位给予赔偿。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变更燃气供应站点或者燃气存放点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建设单位违反第一款规定,在工程开工前未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建设单位违反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在工程开工前未组织有关单位制订管道燃气设施保护方案的,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施工单位违反第二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进行施工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燃气泄漏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向用户使用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时,混装不同种类的燃气或者充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资质擅自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给予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
2023-07-23 00:22:571

国家燃气安全新规定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六)盗用燃气;(七)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一、燃气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使用规划,正确使用燃气;(二)禁止盗用或者转供燃气;(三)禁止对液化石油气钢瓶加热;二、燃气供应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燃气的气质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证安全稳定供气,不得无故停止供气;(二)禁止向无《城市燃气企业资质证书》的单位提供经营性气源;(三)不得强制用户到指定的地点购买指定的燃气器具;三、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1、燃气气源2、燃气种类3、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法律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及时更换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单位燃气用户还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操作维护人员燃气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培训。
2023-07-23 00:23:061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使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燃气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燃气管理的日常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公安消防、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物价、交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燃气事业的发展,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安全第一的原则,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合理收费。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逐步普及燃气使用,促进燃气科技进步,加强燃气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经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置应当城乡统筹、布局合理。设区的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的要求,对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进行城乡统一规划,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城市建设应当按照城市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必须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高层住宅以及在燃气专业规划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建设主管部门核准。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具有相应的安全设施。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第九条 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政府投资的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审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燃气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以及有关资料,应当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第十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项目档案。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取得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并与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建设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方式。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经上一级建设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实行特许经营的管道燃气经营项目,由建设主管部门报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结果没有异议的,由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授予机关与中标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2023-07-23 00:23:161

杭州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服务与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与安全管理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燃气工作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方便用户的原则。第四条 鼓励燃气经营者运用人工智能等数字化新技术,提高燃气安全运营能力,提升燃气服务水平。第五条 本市推进构建规划、建设、管理等一体化的供气格局。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推动制定全市统一的燃气服务标准和规范,推进燃气服务均等化。  鼓励和支持燃气经营者以市场化方式推进规模化发展。第二章 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第六条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等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及时对本行政区域燃气发展规划的执行情况开展评估,按照法定程序调整燃气发展规划。评估周期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第七条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燃气主管部门的意见,落实燃气专项规划确定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其用途。第八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依据燃气发展规划、燃气专项规划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燃气管网、抢修服务网点和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建设。第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本级发展和改革、燃气等部门编制燃气应急预案,确定应急气源和种类、储备布局、储备总量、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应急救援措施和启用要求等内容。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燃气主管部门建立燃气保障机制,拓展上游气源,提升应急储备能力。  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燃气应急预案,建立燃气应急储备,确保应急所需燃气资源数量、质量以及储备设施的安全运行。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市行政区域内高压保供输气管线及其附属设施、燃气应急保障气源场站统一协调机制,并定期组织演练。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因气源短缺等原因造成燃气供求状况重大失衡的,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优先保证民生的原则启动燃气应急预案。  燃气经营者因执行燃气应急预案所增加的成本费用的处理,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章 燃气经营服务与燃气使用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经营范围、期限和燃气种类等开展经营活动。  管道燃气经营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第十二条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或者调整燃气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标准。  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终端销售价格与气源价格的联动机制,做好燃气价格和相关服务收费成本监审、调查工作。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燃气服务标准和燃气规范向燃气用户提供服务,建立健全用户服务制度,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管道燃气的质量、压力和瓶装燃气的充装重量符合规定的标准;  (二)在经营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时间和服务受理内容,向社会公开服务受理以及报修电话;  (三)规范价格公示制度,方便燃气用户查询,不得强制燃气用户以预缴预存燃气费用的方式购买燃气;  (四)对燃气用户申请用气、增加用气量、暂停用气、终止用气等事项,优化办理流程,简化材料,缩短承诺办理时限;  (五)为用户安装的燃气计量表具及其附属配件依法需要检定的,应当经授权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采用智慧、安全、便民的产品;  (六)向燃气用户宣传安全用气基本知识,提供安全用气技术指导;  (七)建立健全燃气用户服务档案;销售瓶装燃气的,还应当向燃气用户提供供气使用凭证;  (八)对燃气用户提出的通过技术改造达到安全用气条件的需求提供指导服务;  (九)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基础上,推广运用互联网技术,为燃气用户提供便利。
2023-07-23 00:23:231

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202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建设、设施保护,管道燃气、瓶装燃气、车用燃气的经营服务,燃气使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燃气的槽车(船舶)运输和港口装卸,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和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相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燃气管理职责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用气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燃气安全工作全面负责。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安全使用教育,提高燃气管理水平和使用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有计划、分步骤推进乡镇燃气管网建设,对具备供气条件的农村地区实施管道供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化布局、便民惠民的原则,合理规划设置瓶装燃气供应站。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按照规划预留城镇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组织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编制应急预案,提高供应应急保障能力。第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工程,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设工程,按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其供气范围内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燃气设施的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  新建住宅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燃气设施的建设,建设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就组织燃气设施建设签订合同的,相关费用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第十三条 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的选用,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第十四条 燃气场站工程、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项目管理权限报燃气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第十五条 燃气场站、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成片开发建设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和根据国家规定要求实行监理的其他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第十六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经营服务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燃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第十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燃气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招标投标等公开、公平的竞争方式选择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特许经营的实施方案由设区的市、县(市)燃气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燃气主管部门根据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与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后,应当将经营主体、区域、范围、期限等协议主要内容向社会公开。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开展燃气经营活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
2023-07-23 00:23:301

南宁市燃气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和使用安全,维护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市政和园林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理工作。  依法实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第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报建手续。  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计入工程建设成本。第五条 在管道燃气已覆盖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气化站、瓶组气化站等管道供气装置。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应急气源储备基地,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第七条 燃气管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要求,与其他地下管线保持安全间距;地下燃气设施的位置及走向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  按照规划建设的燃气管道需要从单位或者居民区通过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八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第九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由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企业向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条件。第十条 机动车加气供应站点由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经营企业向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设立。机动车加气供应站点的设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二)通过消防设计审查和消防验收;  (三)有经过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经营管理制度及事故处置应急预案;  (五)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管理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取得特许经营权。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不得从事管道燃气经营业务。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燃气供应站点或者燃气存放点;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前10日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临时接管:  (一)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或者持续出现经营困难,可能造成停止供气的;  (二)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用户正常生产、生活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其他因不履行法律、法规和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第十四条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与更新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管道燃气设施的维护与更新费用,居民用户燃气表前(含燃气表)的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表后的由用户承担;非居民用户的依据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承担。第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为居民用户开通燃气前,应当对燃气表后燃气设施进行检测,符合使用安全条件的,方可开通。第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的用气量,以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且在有效期内的燃气表的基表记录为准。  用户对燃气表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检测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与用户约定的时间或者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委托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燃气表误差在国家允许范围的,因检测产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误差超过国家允许范围的,检测费用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承担,并免费为用户更换合格的燃气表,拆表前6个月的燃气费用,按用气量的检测结果多退少补。
2023-07-23 00:23:381

燃气管理条例规定

该条例规定是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证我国和谐稳定而制定的法规而制定的,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其内容主要针对于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不适用于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法律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023-07-23 00:23:581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是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证我国和谐稳定而制定的法规而制定的,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其内容主要针对于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不适用于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法律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023-07-23 00:24:061

燃气管理条例规定

是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证我国和谐稳定而制定的法规而制定的,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其内容主要针对于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不适用于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法律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023-07-23 00:24:151

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

是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证我国和谐稳定而制定的法规而制定的,自2011年3月1日起实施。其内容主要针对于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不适用于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规定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法律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023-07-23 00:24:241

2018年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2018年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 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燃气管理水平,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做好燃气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节约用气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环保、交通运输、工商、质监、安全监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 第七条城镇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八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应当依法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其中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第九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燃气供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 第三章经营与服务 第十一条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城镇燃气经营的企业及其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必须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以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管道燃气投资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有效期限及服务标准等。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十三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风险承担能力和赔付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务、职称、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证书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证书; (五)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 (六)燃气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和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等资料; (七)相关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法律文件、《压力容器使用证》、《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证》、《气瓶充装许可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残液处置方案及措施(瓶装燃气经营企业); (八)供气协议书或者供气意向书; (九)燃气质量检测报告; (十)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车辆及设备名录,企业服务规范等; (十一)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特许经营协议。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需要延期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换领新证。 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中止经营,或者变更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的,应当在30日前向原核发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原核发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十五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用户服务电话和抢险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应当有专人每日24小时值班。 第十六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管道施工、检修等非突发性原因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将降压或者暂停供气及恢复供气的时间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居民燃气用户恢复供气的时间不得安排在晚10时至次日早晨6时之间。 因突发性原因造成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燃气用户,并尽快恢复供气。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燃气用户免费进行一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用户实施安全检查前,应当事先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安全检查的日期,并在约定的时间上门检查。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用户的原因不能按通知或者约定时间入户安全检查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再次约定入户检查时间。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检查人员上门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有关证件,燃气用户可以拨打燃气经营企业的服务电话确认其身份。燃气用户应当对燃气经营企业入户检查予以配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对燃气用户不遵守安全用气规定出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提醒燃气用户整改,燃气用户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燃气用户不按规定落实整改可能造成安全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停止供气,并在隐患消除后24小时内恢复供气。 第十八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其从事瓶装燃气送气服务的人员和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有关气瓶充装的规定。 第十九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二)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三)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进行灌装; (四)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五)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六)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燃气汽车加气站不得向未经使用登记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不得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 第二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质量检测制度,确保供应的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监、工商行政管理、燃气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加强对燃气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燃气销售价格应当根据购气成本、经营成本和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合理确定并适时调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和调整管道燃气销售价格,应当征求管道燃气用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对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安全管理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组织实施企业安全服务质量考核评价,督促不符合要求的企业对存在问题进行限期整改。 第四章燃气使用 第二十四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批准的供气区域内向具备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提供供气服务,并与燃气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证安全稳定供气。对供气区域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 燃气用户需要过户,变更名称、地址、燃气用途或者扩大用气范围以及停止使用燃气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变更或者停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核准的燃气价格、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燃气用户收取燃气使用费,并与燃气用户约定支付期限。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 第二十六条为用户安装的用于贸易结算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民用燃气计量装置使用到规定年限后,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更换,所需费用计入企业成本。 用户对燃气计量装置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向供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申请测试。经有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定,燃气计量装置合格的,检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不合格的,检定费用由被申请方承担,其多收取的费用应当及时返还。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收费、服务等事项向燃气经营企业查询,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燃气用户有权就燃气安全、供气质量、收费价格、服务质量等事项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进行投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当地燃气使用要求,并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气源适配性进行检测。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种类、气质成分以及与气源相适配燃气燃烧器具的产品目录等信息。 第二十九条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不得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不得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 第三十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盗用燃气。下列行为属于盗用燃气行为: (一)在供气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用气设施上擅自安装管线和设施用气的; (二)绕越用气计量装置用气的; (三)私自移动、改装、损坏、拆除法定燃气计量装置,使其少计量或者不计量的; (四)采用其他方式盗用燃气的。 第五章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质监部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活动进行安全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查明情况,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排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责任制,健全燃气安全保障体系,并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三十三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燃气用户安全用气规则,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向燃气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检查燃气用户燃气使用场所的安全条件。 第三十四条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有关安全用气管理的规定,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 (二)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安全用气规则使用燃气,并按照使用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燃气燃烧器具; (三)配合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安全检查、维修; (四)发现户内燃气设施安全隐患的,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单位燃气用户应当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燃气燃烧器具操作维护人员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安装、改装、迁移、拆除户内燃气设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实施作业。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和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移动市政燃气设施的,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燃气经营企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指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处置程序、应急保障措施等内容,建立燃气事故统计分析制度,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七条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立即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八条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 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国家和省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进行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必须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公安机关应当支持燃气经营企业实施入户抢险、抢修作业,燃气用户必须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燃气事故抢修车辆应当有明显标志,并到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交通通行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分立、合并、中止经营,或者燃气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内容发生变更,燃气经营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的气瓶进行灌装; (二)用贮罐、槽车直接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燃气; (三)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地存放已充装气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未经使用登记、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车用气瓶加气或者向车用气瓶以外的其他气瓶或者装置加气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安装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与气源不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维修达到报废年限的燃气燃烧器具的,由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每台1000元,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燃气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燃气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四十七条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13年12月27日起施行。1999年3月20日省政府令第57号公布施行的《河南省燃气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分送: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部门。
2023-07-23 00:24:311

贵州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经营与服务、使用、安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二甲醚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页岩气等)、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和城镇燃气用二甲醚等。第三条 城镇燃气管理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建立相关部门参与的燃气管理协调机制。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城镇燃气管理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燃气管理工作。  省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省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汽车加气站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第六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燃气行业安全监管能力;鼓励、支持燃气经营者运用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升生产经营和服务水平。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燃气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支持各类资本参与投资建设统一规划的燃气基础设施。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镇燃气发展规划。  管道燃气城市门站、储配站,瓶装燃气储配站、储存站、灌装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项目,审批单位在立项前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严格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批准。  住宅小区内的燃气管道、燃气瓶组站、瓶装燃气配送网点等小型燃气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审批后实施建设。第十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并同步移交建设资料档案。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和安全生产等要求,对达到重大危险源标准的燃气场站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的安全专篇组织审查。第十一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区域内新建住宅的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应当纳入房屋建设成本,任何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居民用户另行收取。  因尚不具备通气条件未将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纳入房屋建设成本的,应当在房屋销售合同中进行约定;未在房屋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不得向居民用户收取。  已建住宅补建管道燃气设施的,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向居民用户收取,但不得高于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非居民用户的城镇燃气工程安装费,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工程造价定额计价,由管道燃气经营者按照合同约定向非居民用户收取。  燃气经营者安装的燃气计量装置应当经过有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粘贴检定合格标识。用户对无检定合格标识的燃气计量装置可以拒绝安装。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第十二条 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由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依法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经营者,并签订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活动,按照《贵州省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禁止个人从事管道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新申请经营瓶装燃气的,应当设立企业。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从事管道燃气、压缩天然气加气母站、瓶装燃气充装和供应站(点)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同一市、州内跨县级行政区域经营的,向市、州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跨市、州行政区域经营的,分别向市、州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从事燃气汽车加气站经营的,向县级人民政府管理燃气汽车加气站的部门申办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条件的经营者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印制。
2023-07-23 00:24:401

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事业发展的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服务、使用、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其管理活动。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以及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第三条 发展燃气事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配套建设、节能环保、智能高效的原则。  燃气的经营和使用,应当坚持安全第一,做到保障供应、规范服务、方便用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发展燃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燃气供给调控,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综合监管制度,普及燃气使用,优先发展管道燃气,提高燃气管理水平。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社会公众安全和节约使用燃气的意识。第八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依照章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促进燃气经营企业守法经营、诚实守信,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国家天然气发展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第十条 燃气发展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和建设时序、燃气设施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储存设施、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镇燃气设施建设,合理布局管道燃气、瓶装燃气供应站点、车船用加气站等各类燃气设施。第十一条 新区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新区建设时规划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应当将燃气管线纳入,进行统一建设;旧城区改建时,有条件的应当将燃气管线纳入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统一规划建设。  在管道燃气供气规划区域内,新区和旧城区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不得新建瓶组站、小区气化站;旧城区已建成的瓶组站、小区气化站,燃气经营许可期满后,应当停止使用。  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二条 燃气设施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遵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和安全设施。第十三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 按照规定报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文件资料,建立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在三个月内向所在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天然气管网及储气设施布局,建立健全城镇燃气应急储备制度,规划建设应急气源储备设施,组织编制燃气应急保障供应预案,确定燃气应急储备的布局、总量、启用要求,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相应机制,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
2023-07-23 00:24:491

河南省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行为,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提高燃气管理水平,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做好燃气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节约用气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市政公用)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环保、交通运输、工商、质监、安全监管、规划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应急保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修编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送批准并备案。第七条 城镇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第八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应当依法接受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其中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第九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燃气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供应严重短缺、供应中断等突发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动用储备、紧急调度等应急措施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燃气供应,燃气经营企业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承担相关应急任务。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管道燃气、瓶装燃气、燃气汽车加气等城镇燃气经营的企业及其设立的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必须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禁止个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燃气经营企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燃气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以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管道燃气投资企业或者经营企业,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特许经营协议应当明确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有效期限及服务标准等。  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第十三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燃气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风险承担能力和赔付能力的证明材料;  (四)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务、职称、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证书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的证书;  (五)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  (六)燃气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和工程竣工验收文件等资料;  (七)相关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法律文件、《压力容器使用证》、《压力管道使用登记证》、《气瓶充装许可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残液处置方案及措施(瓶装燃气经营企业);  (八)供气协议书或者供气意向书;  (九)燃气质量检测报告;  (十)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车辆及设备名录,企业服务规范等;  (十一)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提供特许经营协议。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2023-07-23 00:24:561

国家燃气使用规定

为了更好地促进城乡燃气高质量发展,预防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燃气行业的国家新标准——《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55009-2021(以下简称“《规范》”)于2022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执行。现行的工程建设标准相关强制性条文、国家标准《城镇燃气技术规范》(GB50494–2009)同时废止;现行工程建设标准中有关规定与本规范不一致的,则以本规范的规定为准。新颁布的《规范》的新规要求:一、改装的燃气具不予置换通气《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55009-20216.1.1 家庭用户应选用低压燃具。不应私自在燃具上安装出厂产品以外的可能影响燃具性能的装置或附件。6.1.2 家庭用户的燃具应设置熄火保护装置。燃具铭牌上标示的燃气类别应与供应的燃气类别一致。这就明确了今后加/改装的燃具将不能通过安全审查,并可依法不予以置换通气。燃具不得混用与铭牌标示不一致的燃气类别,液化气器具不能作为天然气器具进行使用,包括燃气灶和热水器。因为天然气和液化气的气源压力不同,成分和燃烧特征不同,喷气嘴口径也有区别,擅自进行改造,不但会干扰燃气具的正常出气秩序,还会对用气安全构成威胁。在日常使用中,也应购买依规配备有安全装置的合法正规的燃气具产品,当发生火焰因风吹或汤水泼洒等意外原因熄灭时,熄火保护装置会自动关闭气源,避免燃气泄漏事故的发生。二、停用老式燃气胶管《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55009-20216.1.7 当家庭用户管道或液化石油气钢瓶调压器与燃具采用软管连接时,应采用专用燃具连接软管。软管的使用年限不应低于燃具的判废年限。6.1.8 燃具连接软管不应穿越墙体、门窗、顶棚和地面,长度不应大于2.0m且不应有接头。软管的使用年限不应低于燃具的判废年限,即≥8年的使用年限,因此老式燃气胶管不再符合法规要求。寿命更长、耐高温耐腐蚀、抗老化的不锈钢金属波纹软管将成为新的选择。三、需加装燃气自闭阀《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55009-20216.1.9家庭用户管道应设置当管道压力低于限定值或连接灶具管道的流量高于限定值时能够切断向灶具供气的安全装置;设置位置应根据安全装置的性能要求确定。这就明确了从此燃气自闭阀将成为家庭用气使用中的新要求。安装在低压燃气系统管道上的燃气自闭阀,可实现当管道供气压力出现欠压、超压时自动关闭,关闭后需手动才能开启的安全装置。能够敏锐地捕捉燃气泄漏,防范于未然。三、直排式燃气热水器不得设在室内《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55009-20216.1.3直排式燃气热水器不得设置在室内。燃气采暖热水炉和半密闭式热水器严禁设置在浴室、卫生间内。装在室内的直排式燃气热水器使用时所需的空气取自室内,燃烧产生的废气排在室内,封闭的环境下会导致燃烧不充分,产生大量的无色无味有毒的一氧化碳,引发中毒事故。这也是多年相关法规修订中都明令禁止的原因所在。四、开放式厨房不予通气《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55009-20215.3.3 用户燃气管道及附件应结合建筑物的结构合理布置,并应设置在便于安装、检修的位置,不得设置在下列场所 :1.卧室、客房等人员居住和休息的房间;2.建筑内的避难场所、电梯井和电梯前室、封闭楼梯间、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3.空调机房、通风机房、计算机房和变、配电室等设备房间;4.易燃或易爆品的仓库、有腐蚀性介质等场所; 5.电线 (缆)、供暖和污水等沟槽及烟道、进风道和垃圾道等地方。开放式厨房就如同燃气设备安装在与人员起居室同一空间内,不符合规范中关于符合燃气安全使用条件的“专用空间”的概念。这样一旦发生气体泄漏或者燃气爆炸,没有任何阻挡之下会迅速危及整个居住空间,产生的破坏力及影响范围远大于有门隔断的情况。因此这会被认定为不符合安全的用气条件。商业方面,此次《规范》的发布同样也作出了明确要求,严守燃气安全的底线。商业燃具或用气设备应设置在通风良好、符合安全使用条件且便于维护操作的场所,并应设置燃气泄漏报警和切断等安全装置,商业燃具本身也应设置有熄火保护装置。公共用餐区域、大中型商店建筑内的厨房不应设置液化天然气气瓶、压缩天然气气瓶及液化石油气气瓶。商业建筑内的燃气管道阀门设置也有相应的规范要求 :① 燃气表前应设置阀门;② 用气场所燃气进口和燃具前的管道上应单独设置阀门,并应有明显的启闭标记;③ 当使用鼓风机进行预混燃烧时,应采取在用气设备前的燃气管道上加装止回阀等防止混合气体或火焰进入燃气管道的措施。燃气安全关系千万家,排查燃气隐患,选用合格燃具产品,加装燃气安全装置,才能更好地构建安全无恙的燃气使用环境,日常用气才能更安心。
2023-07-23 00:25:053

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城市门站以及城市门站以内管道燃气、液化石油气、车用燃气的发展规划、设施建设与保护、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事故预防与处理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供给城镇居民生活、商业、工业企业生产、采暖通风和空调等用户作燃料使用并且符合国家城镇燃气标准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第三条 燃气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许可准入、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明确相关管理部门职责分工,建立部门协同监督管理机制,并将燃气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有关燃气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能源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其主管行业的工业企业自建燃气供气设施使用安全的监督管理。  各类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园区内有关燃气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燃气相关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相关法律、法规和燃气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公益性宣传。第八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促进燃气经营企业依法经营,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全国燃气发展规划,结合全省燃气资源总量平衡情况,编制全省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依据全省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备案。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详细规划。  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程序报批、备案。第十条 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消防、防爆、抗震、防洪等安全要求,内容应当包括:燃气气源、燃气种类、燃气供应方式和规模、管道燃气、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点、燃气汽车加气站等各类燃气设施布局、燃气设施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燃气设施保护范围、燃气供应保障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等。  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应当覆盖具备燃气发展条件的乡(镇)、村。第十一条 对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有关部门在立项审批、核发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燃气发展和燃气管网建设情况,划定禁止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的区域,制定瓶装液化石油气的替代措施,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需要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第三章 经营与服务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包括管道燃气经营、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和车用燃气经营等。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有关部门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燃气经营区域、燃气种类、供应方式和规模、燃气设施布局等符合城镇燃气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供应、计量、安全等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并依法备案;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经营方案、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健全的燃气应急预案、安全评价报告、双重预防机制工作报告,具有与供气规模相适应的抢险能力;  (六)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由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出具的技术审查意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燃气经营企业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  有关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二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燃气经营企业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并自核发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和资料移送同级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依照许可的经营类别、区域和期限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2023-07-23 00:25:301

城市燃气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保证我国和谐稳定而制定的法规。法律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第六条 国家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提高全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2023-07-23 00:25:391

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建设、供气保障、经营服务、使用和安全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供应、规范服务,绿色节能、安全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燃气管理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工作。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主管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自然资源、行政审批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燃气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各类开发区、园区等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燃气管理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活动,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并将燃气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安全教育内容,提高公民的燃气安全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燃气安全知识的公益性宣传。第七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相关标准、规范,在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中主动宣传普及燃气使用知识,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履行安全使用义务。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运用信息化手段发展智慧燃气。第九条 燃气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依法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促进燃气经营者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提高服务质量和技术水平。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能源规划以及上一级燃气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燃气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覆盖符合燃气发展条件的乡镇、村。   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备案。第十一条 城乡建设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预留的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第十二条 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负责城乡规划许可的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同级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三条 在燃气发展规划确定的管道燃气供气范围内,与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配套建设的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  在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得另外建设独立的管道供气设施。第十四条 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将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当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燃气发展规划和本省有关规定有序推进农村燃气工程建设。鼓励多种主体参与,采用管道气、液化石油气储备站等多种形式,提高农村地区燃气通达能力,并结合新农村建设,引导农村居民因地制宜使用燃气。  农村燃气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有关建设程序组织实施,并执行国家和本省相关标准。
2023-07-23 00:25:481

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什么制度

许可证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第三条燃气工作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保障安全、确保供应、规范服务、节能高效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燃气管理工作。 法律依据:《城乡燃气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2023-07-23 00:25:571

2022年燃气管理新规

燃气行业的统计数据显示,因燃气胶管脱落、老化开裂、鼠咬漏气等引发的事故在所有家庭燃气事故中占比较高。在今年1月1日起实施的《燃气工程项目规范》GB55009-2021中就明确了:当家庭用户管道或液化石油气钢瓶调压器与燃具采用软管连接时,应采用专用燃具连接软管。软管的使用年限不应低于燃具的判废年限。以天然气为例,原则上灶具的使用年限应该是8年左右,如果是使用软管来连接,原则上软管的使用年限也应该是不低于8年的,现在实际使用的胶管制作标准里,规定的使用时间只有18个月。这个原则上就是已经把胶管排除在外了,按照新规来看,实际上它推荐的就是不锈钢金属波纹软管。目前,有部分用户会将新家的厨房装修成开放式的,新规明确,这是不符合燃气安全规范要求的:“厨房装修成开放式了,与民用的起居室是连通的,而且它不是专用的一个房间,按照规范来看,明确了是不允许的。”开放式厨房一旦发生气体泄漏,会迅速扩散到整个房间;一旦发生燃气爆炸,因为没有任何阻挡,爆炸的冲击波会直接冲到客厅、卧室等处,产生的破坏力及影响范围远大于有门隔断的情况。目前,各地的燃气企业正加大对员工的业务培训,严格落实新规要求。在南京,燃气企业给仍使用老化软管的燃气用户开具隐患整改通知单,督促其整改;对于家中为开放式厨房的用户,坚决不予以通气。法律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经营者和燃气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城镇燃气发展规划与应急保障、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
2023-07-23 00:26: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