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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存在什么问题

2023-07-31 1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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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存在什么问题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租期届满,租金支付完毕并且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履行完全部义务后,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然不能确定的,租赁物件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

  融资租赁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融资租赁业还未被社会各界广泛认识,制约了行业的发展

  目前,人们对于诸如租赁房屋、录像带、汽车等传统租赁形式已不陌生,但对于融资租赁这一现代租赁方式却知之甚少。准确地讲,融资租赁业是我国改革开放后逐步发展起来的新兴行业,虽说时间不算很短了,但是它目前还难以渗透到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还难以作为一个独立强大的行业存在。表现为:

  1、目前,融资租赁的社会认知程度不高,就连全行业准确的信息统计数字迄今为止都没有。融资租赁企业缺乏长期稳定的资金来源,我国近十年来禁止银行资金投资融资租赁,影响了融资租赁业做大做强。

  2、国内很多企业对融资租赁业务了解太少,特别是在传统观念和生活方式影响下形成了“小而全”、“大而全”的思维定式,企业和消费者只重所有权,而对于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概念还较为陌生,“重买轻租”、“租不如买”,没有意识到融资租赁的实际意义,也就不会主动利用这种方式进行融资和技术改造。

  3、融资租赁业整个行业规模不大,如我国融资租赁交易额度只占同期国家全部设备投资额的不到1%,而发达国家这方面的比例都在20%以上。

  二、政策环境不够宽松,限制了融资租赁业的发展

  国外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壮大,成为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大融资方式,与政府的大力倡导和一系列的经济优惠政策密不可分。虽然从2000年开始,随着《合同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租赁会计准则》等相继出台,税收制度也有所完善,我国租赁业方面的政策法规在与国际接轨上得到了加强。但对比发达国家而言,我国的政策环境还不够宽松。

  1、支持和培育租赁发展的优惠政策不多。这方面不仅不能与西方国家相比,即使与很多发展中国家相比也有较大差距。如国家没有制定向租赁业倾斜的信贷措施,租赁享受的税收优惠幅度及额度还较小,没有鼓励租赁投资的税收抵免或减免优惠,同时政府没有建立相应的租赁信用保险体制,租赁业自身承受着较大的信用风险。同时由于承租企业所得的实质性好处不大,因此影响了租赁企业的业务拓展和行业发展。

  2、融资租赁业的从业企业还仅限于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租赁公司和原外经贸委批准的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其他的企业不得涉足。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一些民营资本、民间投资和一些先进的管理方式进入该行业,从而影响了该行业的正常发展和壮大。

  三、、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中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融资租赁业务属于金融业务,只能由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金融租赁公司开展。其他企业(中外合资租赁公司例外)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就会被相关法规界定为非法经营,其交易行为不受法律保护。而原国家内贸部管辖的租赁公司绝大多数都属于这种情况,这些租赁公司虽然充分意识到租赁方式在产品促销、企业技改融资等方面的优越性,但却没有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法主体资格,使其在与承租人的交易纠纷中,处在非常不利的法律地位。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规定:“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因出租人的过错造成合同无效,承租人要求退还租赁物的,可以退还租赁物,如有损失,出租人应赔偿相应的损失”。这极大地损害了出租人的利益,因为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质,租赁标的物是由承租人选定,租赁合同具有不可解约性。这就较大地阻碍了公司租赁业务的拓展,特别是大型租赁项目业务及省外业务的开展。

  四、融资租赁立法相对滞后

  我国至今还没有一部系统完整的旨在保障租赁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租赁法》,国务院有关部门相继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但这些文件只是部门规章,缺乏足够的法律效力。同时,承租人拖欠租金现象较为严重。由于租金不能及时收回,出租人资金周转困难,难以开展正常的业务,更使外方投资者对在我国经营租赁业务失去信心。

  五、融资租赁公司经营状况普遍不佳

  由于租赁法规制度不完善,缺乏政策引导和统一的行业管理,以及自身经营管理不善,融资租赁公司普遍存在经营困难。中国人民银行管理的租赁公司中的大多数严重偏离主业。由于租赁法规的不完善,租赁市场欠成熟和欠租问题的拖累,导致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的部分股东对中国租赁业信心不足,这种状况对我国引进外资是十分不利的。

  六、缺少适宜租赁的设备

  实际中并不是所有的产品都适合融资租赁,由于很多专用设备多为企业定制,一旦投入使用,其他企业几乎不能再使用,而且设备的运输、搬运、拆卸费用较高,因此不适合租赁。而适合租赁的如汽车、工程机械等设备,银行可以提供按揭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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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1.为加强融资租赁业务管理,规范租赁业务操作程序,提高租赁从业人员业务水平,防范与+化解租赁业务风险,制定本管理办法。 2.本办法所称租赁业务指融资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公司作为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物件(或资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井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租赁合同期内出租人对租赁物保留所有权,承租人对租赁物具有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3.本办法所称的承租人是指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于承租人为国家行政机关、个人的融资租赁业务,参照本办法办理。4.本办法所称出卖人或供货人,是指租赁物的制造商或经销商,在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物的出卖人或供货人同时又是租赁项目的承租人。5.本办法属子“管理办法”,适用于公司各级机构。法律依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第四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第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2023-07-31 02:40:301

集团公司融资管理办法?

(一)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司资金管理,降低筹资和用资成本,防范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确保公司资金规范、安全、高效运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指资金包含现金及现金等价物、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公司资金管理主要内容包括资金筹集管理、资金结算管理、对外投资管理、担保管理、货币资金管理和资金安全管理等。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公司所属单位(以下统称公司各单位),包括公司各部门、直属机构、分公司、全资及控股子公司。(二)资金管理体制及内容第四条公司资金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授权审批、集中结算”的预算资金管理体制,遵循“量入为出、确保重点、有偿占用、安全高效”的管理原则。第五条公司成立在公司总经理办公会领导下的资金管理委员会,作为对公司各单位的重大资金收支、对外投资及担保等事项进行决策的资金管理专门机构。第六条公司资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主任由公司总经理担任,副主任由公司分管财务的领导担任,委员由公司其他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第七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日常工作机构设在公司财务部,负责组织资金预算的编制、实施、监督、分析、考核以及其他资金管理日常工作。第八条公司各级财务部门按照委员会办公室的有关要求具体负责本单位资金预算的编制、执行、分析、信息反馈及日常资金结算管理工作。(三)资金预算管理第九条资金预算是公司全面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是指现金收支预算,以业务预算、资本预算和筹资预算为基础,按照现金流量表主要项目内容进行编制,是公司资金头寸调控管理的主要依据。第十条为加强公司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公司各单位要按照预算管理办法和委员会办公室的有关要求编制现金收支预算,并在年度资金预算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编制季度和月度等期间预算。第十一条委员会办公室对各单位上报的资金预算方案进行汇总、审查,提出综合平衡的意见,将其纳入公司整体预算管理范围。第十二条公司各单位要严格执行批复后的资金预算和委员会有关资金管理事项决定。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对公司各单位资金预算执行情况的分析反馈和监督检查,对资金预算执行过程中的偏差及时纠正。对无预算和超预算项目的资金原则上不予支付,但经一定程序报批同意的除外。(四)资金筹集管理第十三条公司筹集资金的目的是为了满足生产经营、基本建设及实施长期发展规划对资金的需求。第十四条公司应当按照“规模适当、来源合理、方式经济、结构优化、筹措及时”的原则筹集资金,降低筹资成本,防范经营和财务风险。第十五条资金筹集来源一般分为权益资金和负债资金,其中:权益资金包括吸收直接投资、发行股票、留存收益等;负债资金包括向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利用商业信用、发行公司债券、融资租赁等。公司应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合理的筹资方式。第十六条公司各单位资金筹集的方式和规模,必须报经委员会审批,筹资完成后,及时报委员会办公室备案。第十七条公司财务部是资金筹集的日常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拟订资金筹集和偿还方案,按照批准的筹资方式和规模办理有关手续,在委员会的领导下监督公司各单位资金筹集情况,及时纠正筹资过程中的违规行为,降低筹资成本,规避筹资风险。(五)资金结算管理第十八条为加强公司各单位资金收支及资金账户的管理,用好和盘活公司存量资金,充分发挥公司资金的规模效益,规范公司各单位资金结算行为,公司财务部下设资金结算中心,作为资金结算的日常管理专门机构。第十九条资金结算中心在公司财务部的组织下,具体行使对公司各单位资金的结算、调配、监管、账户管理及信息反馈等职能。第二十条公司各单位负责本单位的收入归集,按规定上划到资金结算中心,各单位财务部门按照批复的资金预算,根据资金结算中心有关办法和授权范围,负责本单位备用金和小额资金的结算工作,大额结算款项通过公司资金结算系统或其他方式提交资金结算中心集中支付。(六)担保管理第二十一条担保是为了保证债权实现而采取的法律措施,是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的,以当事人的一定财产为基础,能够用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和保障债权实现的方法。第二十二条为保全公司资产和保障公司债权的实现,公司各单位要在办好有关债权事项手续的基础上,按照国家法律有关规定办理担保手续。委员会办公室定期组织公司有关部门加强债权担保事项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担保不落实的行为。第二十三条公司各单位因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对外提供担保的,必须报经委员会审批。严禁不经审批擅自对外提供担保。第二十四条公司各单位经批准对外提供担保时,除按规定办理担保业务外,还须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避免担保或有事项发生后的资金损失。第二十五条公司各单位应根据项目的风险程度、担保金额的大小等实际情况,结合国家担保法有关规定确定合理的担保或反担保方式。第二十六条公司各单位提供担保和反担保的行为不得违背国家担保有关规定。(七)对外投资管理第二十七条为充分有效地利用闲置资金或其他资产,进行适度的资本扩张,以获取较好的收益,确保资产保值增值,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公司可根据有关法律和公司章程开展对外投资。第二十八条公司各单位投资原则总体如下:(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二)符合公司的发展战略和经营目标,项目投资收益率原则上不得低于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规模适度,量力而行,不能影响自身主营业务的发展。第二十九条公司各单位因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对外投资及其转让和处置,必须报经委员会审批。严禁不经审批擅自对外投资及其转让和处置行为。第三十条委员会办公室定期组织公司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单位的投资及其转让和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对有关问题及时反馈并加以纠正。(八)货币资金管理第三十一条货币资金管理是公司资金管理工作的核心,主要包括现金及现金等价物、银行存款及其他货币资金管理等内容。第三十二条库存现金管理使用现金范围:1、员工工资、奖金、津贴及劳保福利费用;2、出差人员差旅费及业务活动的零星支出备用金;3、采购办公用品或其他物品,金额在使用支票结算起点1000元以下的;4、按人民银行现金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支出。库存现金限额原则上以满足公司2天日常零星开支为标准。不论何种来源收入的现金,原则上应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支付现金,应该从库存现金中支付或从银行提取,不得从现金收入直接支付,坐支现金。严格审查采购物品化整为零,在结算起点以下的现金支付。在特殊情况下,规定应转账结算而不得不用现金结算的,经批准方可办理。公司各单位财务部门应按规定建立、健全现金账目,逐笔记载现金收付,账目日清月结,账款相符。严禁白条抵库、套取现金、公款私存以及私设小金库等违法违规行为。第三十三条银行存款管理公司各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有关法规和结算纪律,不得出租、出借账户,不得签发空头支票和远期支票,不得套取银行信用。公司各单位银行账号的开立和撤销须报资金结算中心审批。公司各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按银行存款种类设置日记账,银行存款应按月与银行对账单进行核对,发现差错及时查明原因,属未达账项应及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公司各单位应按结算中心有关规定,及时将富余银行货币资金上划到资金结算中心统一管理。第三十四条其他货币资金管理)其他货币资金包括存出投资款、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信用卡存款、信用保证金存款等。其他货币资金的管理必须严格遵守国家颁布的银行管理条例和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公司发生涉及其他货币资金的经济业务,必须按规定办理结算手续,及时进行会计核算。对于逾期尚未办理结算的银行汇票等,应及时进行会计处理,正确反映资金形态。月终必须及时与结算银行、证券公司对账,列出未达款项,编制其他货币资金余额调节表。第三十五条票据管理本办法所指票据包括支票、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简称收到的汇票)等单据。票据应由专人妥善保管。收到的汇票经批准也可委托银行保管,但应签订委托保管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和权利。逾期未用的支票及时收回注销。因填写错误而造成作废的支票,必须加盖“作废”戳记,与存根一并保存。不得签发空头支票、空白支票及远期支票。遗失支票,要及时与银行和收款人取得联系,协助防范丢失支票被冒领,并及时向财务部门负责人汇报,妥善处理。公司各单位应建立备查簿对收到的汇票进行管理。收到的汇票进行贴现、背书转让、到期结算、退票时,应及时进行会计核算,并在备查簿中登记。会计核算主管应定期检查公司收到的汇票,检查要有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改进。对于委托保管的收到的汇票,必须定期与银行对账,确保资金的安全。(九)资金安全管理第三十六条确保资金安全是资金管理工作的首要任务,也是财务管理工作的基本职责和重要环节,公司各单位必须提高认识,明确责任,切实规避资金结算风险。第三十七条公司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等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资金安全管理内部控制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要确保不相容岗位的相互分离、相互牵制。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对资金管理的关键岗位和薄弱环节的稽核工作,及时堵塞资金管理过程中的漏洞和消除资金安全隐患。第三十八条公司各单位在资金结算过程中,必须严格按操作规程和审批制度办理各项业务。委员会办公室要加强对大额资金和特殊资金结算业务的审查。第三十九条公司各单位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货币资金、银行预留印鉴、结算系统电子支付密码及证书的管理工作。(十)奖励与处罚第四十条公司资金管理工作实行定期考核和奖惩制度。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公司有关部门,定期对公司各单位的资金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错误及时纠正并提出考核意见。第四十一条公司对资金管理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将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四十二条对资金管理工作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批评和处罚,对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附则第四十三条公司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和各自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具体管理办法或实施细则并报公司财务部备案。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由公司财务部负责解释。国家经济日益发展,企业融资的方式、发展渠道也拓宽了。一般进行融资时要制定一个适用于本公司的融资办法,包括适用范围、管理体制、资金预算和结算等,同时要办理担保手续。对于不同类型的资金分别管理和制定规则,在整个过程中做到奖惩分明,严防违法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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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租赁管理办法

法律客观:《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一)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二)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三)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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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商务部关于印发《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商流通发〔2013〕33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为进一步完善融资租赁企业监管制度,提升融资租赁行业监管水平,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经营行为,防范行业风险,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商务部制定了《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商务部2013年第7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13年9月18日管理办法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商务部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企业是指根据商务部有关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融资租赁直接服务于实体经济,在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中小企业融资、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商品流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是推动产融结合、发展实体经济的重要手段。第三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产规模、资金实力和风险管控能力。申请设立融资租赁企业的境外投资者,还须符合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第四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配备具有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人员,拥有不少于三年融资租赁、租赁业务或金融机构运营管理经验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风险控制主管等高管人员。第五条 融资租赁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 商务部对全国融资租赁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本办法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第七条 鼓励融资租赁企业通过直接租赁等方式提供租赁服务,增强资产管理综合能力,开展专业化和差异化经营。第二章 经营规则第八条 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第九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以融资租赁等租赁业务为主营业务,开展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财产购买、租赁财产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向第三方机构转让应收账款、接受租赁保证金及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十条 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同业拆借等业务。严禁融资租赁企业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企业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由购买租赁物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融资租赁企业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以及风险预警机制等。第十四条 为控制和降低风险,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种方式降低违约风险,并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及后期管理。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融资租赁企业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企业在向关联生产企业采购设备时,有关设备的结算价格不得明显低于该生产企业向任何第三方销售的价格或同等批量设备的价格。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企业对委托租赁、转租赁的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融资租赁企业和承租人应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注意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企业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在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系统进行登记,明示租赁物所有权。第十九条 售后回租的标的物应为能发挥经济功能,并能产生持续经济效益的财产。融资租赁企业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时,应注意加强风险防控。第二十条 融资租赁企业不应接受承租人无处分权的、已经设立抵押的、已经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或所有权存在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融资租赁企业在签订售后回租协议前,应当审查租赁物发票、采购合同、登记权证、付款凭证、产权转移凭证等证明材料,以确认标的物权属关系。第二十一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充分考虑并客观评估售后回租资产的价值,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第二十二条 融资租赁企业的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第二十三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时缴纳各种税款,严禁偷逃税款或将非融资租赁业务作为融资租赁业务进行纳税。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 商务部及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商务部有关规定,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管职责的过程中,应依法加强管理,对所知悉的企业商业秘密应严格保密。第二十五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对融资租赁企业的监督管理,对企业经营状况及经营风险进行持续监测;加强监管队伍建设,按照监管要求和职责配备相关人员,加强业务培训,提高监管人员监管水平。第二十六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情况通报机制、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租赁行业突发事件。第二十七条 在日常监管中,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对融资租赁企业是否存在吸收存款、发放贷款、超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进行严格监督管理。一旦发现应及时提报相关部门处理并将情况报告商务部。第二十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定期对企业关联交易比例、风险资产比例、单一承租人业务比例、租金逾期率等关键指标进行分析。对于相关指标偏高、潜在经营风险加大的企业应给予重点关注。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协助了解有关情况。第二十九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向商务部书面上报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内融资租赁企业发展情况以及监管情况。如发现重大问题应立即上报。第三十条 商务部建立、完善“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运用信息化手段对融资租赁企业的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情况进行了解和监督管理,提高融资租赁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风险控制能力。第三十一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按照商务部的要求使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如实填报有关数据。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填报上一季度经营情况统计表及简要说明;每年4月30日前填报上一年经营情况统计表、说明,报送经审计机构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含附注)。第三十二条 融资租赁企业变更名称、异地迁址、增减注册资本金、改变组织形式、调整股权结构等,应事先通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外商投资企业涉及前述变更事项,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备案等相关手续。融资租赁企业应在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登录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修改上述信息。第三十三条 商务主管部门要重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鼓励行业协会积极开展行业培训、从业人员资质认定、理论研究、纠纷调解等活动,支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和依法维护行业权益,配合主管部门进行行业监督管理,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第三十四条 融资租赁企业如违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相关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第四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3-07-31 02:41:141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超过资本净额的()。

【答案】:C考核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要求。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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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以经营()业务为主。

【答案】:D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获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2023-07-31 02:41:301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第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在其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他公司名称中不得有“金融租赁”字样。第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变更第五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  (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金融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申请时,要考虑国家经济发展需要和融资租赁业竞争状况。第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5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另有不低于5千万美元(或等值可兑换货币)的外汇资本金。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需要调整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第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起人方可进行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工作。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金、股东及其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发起人情况(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情况、资信状况、近3年资产负债及利润状况)和市场预测情况;  (三)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章程;  (四)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如未获批准,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第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申请开业或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筹建期内不得以金融租赁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工作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东投资能力证明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股东货币资金入帐证明;  (三)金融租赁公司章程;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  (五)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人员的证明材料;  (六)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七)工商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八)营业场所和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金融租赁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三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第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第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营业地址;  (八)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2023-07-31 02:41:401

企业融资管理办法的内容是怎样的

法律分析:企业融资管理办法的内容如下:《民营企业融资管理办法》第二条,集团公司成立投资公司(资金结算中心)实行融资、投资一体化管理。《民营企业融资管理办法》第三条,融资包括权益性融资和债务性融资。权益性融资是指融资结束后增加了企业权益资本的融资,如追加资本金、增资扩股、发行股票等;债务性融资是指融资结束后增加了企业负债的融资,如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发行企业债券、融资租赁等。本办法主要规范私募权益性融资、社会资本融资以及对外投资。法律依据:《民营企业融资管理办法》第二条 集团公司成立投资公司(资金结算中心)实行融资、投资一体化管理。第三条 融资包括权益性融资和债务性融资。权益性融资是指融资结束后增加了企业权益资本的融资,如追加资本金、增资扩股、发行股票等;债务性融资是指融资结束后增加了企业负债的融资,如向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借款、发行企业债券、融资租赁等。本办法主要规范私募权益性融资、社会资本融资以及对外投资。
2023-07-31 02:42:001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

【答案】:A、C、D、E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我国金融租赁公司可申请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吸收非银行股东3 个月( 含) 以上定期存款、同业拆借、向金融机构借款、境外借款、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经济咨询等基本业务。此外,对于经营状况良好、风险管控能力较强的金融租赁公司,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还可申请经营发行债券、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资产证券化、为控股子公司和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等升级业务
2023-07-31 02:42:081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是怎样的?

中国银监会17日宣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经修订完善后近日正式实施。《办法》主要做出六方面修订,引导各种所有制资本进入金融租赁行业,推动商业银行设立金融租赁公司试点进程。 具体而言,《办法》从准入条件、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监督管理方面进行了以下修订完善:将主要出资人制度调整为发起人制度,不再区分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取消了主要出资人出资占比50%以上的规定。 扩大业务范围,放宽股东存款业务的条件,拓宽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对象范围,增加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为控股子公司和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等。 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在基本业务基础上,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发行金融债、资产证券化以及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等升级业务。 强化股东风险责任意识,要求发起人应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 强调融资租赁权属管理和价值评估,加强租赁物管理与未担保余值管理。 允许金融租赁公司试点设立子公司。 业内专家认为,新《办法》放宽准入门槛,有利引导各种所有制资本进入金融租赁行业;适当扩大业务范围,强化股东风险责任意识,实施分类管理,完善监管规则。 银监会相关负责人表示,《办法》施行后,银监会将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各类资本发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依法做好金融租赁公司的准入及监管工作。(来源:道富投资)
2023-07-31 02:42:161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07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是指符合有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  (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四)具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  (六)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资本充足率符合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要求且不低于8%;  2.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3.最近2年连续盈利;  4.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5.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二)中国境内外注册的租赁公司,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2.最近2年连续盈利;  3.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2.最近2年连续盈利;  3.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率不低于30%;  4.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5.信用记录良好;  6.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第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相关规定。符合本办法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出资人可以担任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般出资人。第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筹建、申请开业的资料,以中文文本为准。资料受理及审批程序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定执行。
2023-07-31 02:42:241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介绍

2013年9月18日,商务部以商流通发〔2013〕337号印发《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该《办法》分总则、经营规则、监督管理、附则4章36条,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2023-07-31 02:42:321

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外商投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租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从事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外商投资租赁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从事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第四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商务部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审批管理部门。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将租赁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财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  (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  (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  (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二分之一。第七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外国投资者的总资产不得低于500万美元。第八条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二)符合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和投资总额的有关规定;  (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第九条 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  (二)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0年。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相应专业资质和不少于三年的从业经验。第十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向审批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合同、章程(外资企业只报送章程);  (四)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明、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审计报告;  (六)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七)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明;  (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申请成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提交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第十一条 设立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外商投资租赁公司设立后7个工作日内将批准文件报送商务部备案。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设立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由投资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全部材料,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报送的申请文件进行初审后,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文件和初审意见上报商务部。商务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设立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原因。  (三)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从事租赁业务的,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并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程序,依法变更相应的经营范围。
2023-07-31 02:42:471

我国融资租赁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法律参照民法关于融资租赁的规定。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4-03-01 实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6-05-27 实施法规及部门规章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2015-08-31 实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2014-10-01 实施
2023-07-31 02:42:571

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有法律效力吗

当然
2023-07-31 02:43:193

新年好!求助融资租赁内控制度.非常谢谢!

我与别人合写了《工程机械融资租赁实务和风险管理》一书,你要的内容都有。在各大书店有卖,已经第二版。虽然是针对工程机械而言,但因工程机械是最难以控制风险的产业。了解这个产业控制风险的手段,其他就没有防范不了的风险。
2023-07-31 02:43:272

一般企业,偶尔经营融资租赁业务,需要牌照吗?相关的法律法规是什么?

必须持照经营
2023-07-31 02:43:374

融资租赁公司具体流程

1.企业提出融资租赁申请,填写项目申请表;2.根据企业提供的资料对其资信、资产及负债状况、经营状况、偿债能力、项目可行性等方面进行调查;3.中心调查认为具备可行性的,其项目资料报送金融租赁公司审查;4.金融租赁公司要求项目提供抵押、质押或履约担保的,企业应提供抵押或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或有处分权的同意抵押、质押的证明,并与担保方就履约保...5.经金融租赁公司初步审查未通过的项目,企业应根据金融租赁公司要求及时补充相关资料。 补充资料后仍不能满足金融租赁公司要求的,该项目撤销,项...6.融资租赁项目经金融租赁公司审批通过的,相关各方应签订合同;
2023-07-31 02:43:451

融资租赁标的

法律分析:《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适用于融资租赁公司为金融租赁公司。《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一)生产设备、通信设备、医疗设备、科研设备、检验检测设备、工程机械设备、办公设备等各类动产(二)飞机、汽车、船舶等各类交通工具(三)本条(一)、(二)项所述动产和交通工具附带的软件、技术等无形资产,但附带的无形资产价值不得超过租赁财产价值的1/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第七百零七条 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定租赁期限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七百一十条 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2023-07-31 02:43:531

融资租赁公司归哪个部门管

法律分析:融资租赁企业由商务部进行管理。法律依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六条 商务部对全国融资租赁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本办法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2023-07-31 02:44:021

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流程中的3个典型问题与法律风险

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流程中的3个典型问题与法律风险   引导语:有关融资租赁公司业务流程中的典型问题,大家了解哪些?下文是我整理的3个典型问题与法律风险分析资料,欢迎大家阅读学习。   典型问题1   某公司A拟建设从B市到C市的地下输气管道,需无缝钢管18000吨,以及相应调压设备等配套设备(配套设备金额约占总资金需求的13%)。目前,A已经完成规划、报批等前期手续,已与D公司签署施工合同,但尚未正式开工。融资租赁公司拟采取直租方式介入,为A提供融资。在此情况下,地下输气管道可否作为租赁物?工程竣工验收义务由谁承担?   地下输气管道可以以直租或回租方式成为融资租赁标的物   目前,我国暂无相关法律对融资租赁租赁物做出统一明确的范围界定。参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参考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第2条规定,租赁物不会仅因其附着于或嵌入不动产而不再是租赁物。   因此,地下输气管道等此类添附、建设在不动产之上的设备可以以直租或回租方式成为融资租赁标的物,以此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仍然属于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输气管道所有权人不具有相应行政许可,不影响融资租赁合同效力   根据《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调整油气管道安全监管职责的通知》(安监总厅〔2014〕57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明确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安全监管有关事宜的通知》(安监总厅管三〔2014〕78号)的规定,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管纳入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范畴,要严格按照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管法律法规、规范标准实施监管。因此,经营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应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等规定,依法持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但是,《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章“申请经营许可证的条件”对于依法申请《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作了具体要求,融资租赁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融资租赁行业的企业,若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涉及租赁物经营使用应取得行政许可的,均要申请取得相应许可的话,融资租赁公司需要花费极高成本,不符合经济原则。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可见,融资租赁公司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当然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但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租赁物为石油天然气管道的融资租赁业务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前,应审核承租人是否取得相应的行政许可,合法持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可约定由承租人承担租赁物竣工验收的义务   基于融资租赁基本法律关系,作为出租人,融资租赁公司承担提供融资款并平静享有租赁物所有权的义务即可。为避免融资租赁公司责任范围扩大,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由承租人自行与施工方签订《施工合同》,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工程竣工验收等施工过程中的法律义务。至于工程开工时间应当以《施工合同》约定为准。   法律风险   《合同法》第248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据此,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时享有取回租赁物的权利。   然而,若以输气管道作为租赁物,对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可能存在物权担保功能较弱的问题。在承租人违约的情况下,由于管道已铺设嵌入土地,融资租赁公司虽然理论上可以行使取回权,但实际上并不可行,或者取回后租赁物价值基本丧失,融资租赁交易的物权保障功能难以实现,由此给融资租赁公司带来的承租人违约风险不可避免。   典型问题2   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业务时,融资方可否为政府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公益单位?若可以,其所有的资产,如医院的不动产、动产,学校的动产、不动产等,是否适合作为租赁物?   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公益单位(如医院、学校等)可以成为融资租赁承租人   目前,我国暂无相关法律法规对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的资格做出限制或禁止性规定。同时,《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2005年第5号)第6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租赁财产包括:u2026u2026医疗设备、科研设备u2026u2026各类动产。由于通常使用医疗设备的主体为医院,通常使用科研设备的主体即学校,故本条规定可侧面反映出医院、学校可以作为融资租赁的承租人。   实践中,部分政府机关、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公益单位(如医院、学校等,以下统称:上述机构)由于具有稳定的未来现金流,但达不到信用贷款的条件,又缺乏抵押担保,通过融资租赁实现融资需求的案例也越来越多。在人民法院的诸多判例中,也承认上述机构作为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合法性。   因此,上述机构能够成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合法的承租人。   上述机构中不建议作为融资租赁租赁物的典型情形及建议   (一)为便于融资租赁公司行使取回权,上述机构中不适宜用作抵押担保的财产也不建议用作融资租赁租赁物。   参考《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但目前,我国暂无相关法律对融资租赁租赁物做出统一明确的范围界定。   《担保法》第37条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实施(以下简称:公益设施)不能设立抵押担保。究其立法目的,应是出于维护社会利益的考虑,不允许公益设施处于随时会被处置的风险之中,进而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   因此,参考前述立法目的,若将上述机构中的公益设施作为融资租赁租赁物,而承租人无力偿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出租人及公益设施所有权人的身份,在申请取回该等公益设施的过程中可能会遇到障碍。若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中以该等公益设施作为租赁物,建议融资租赁公司要求作为承租人的上述机构提供价值足以覆盖租赁物的其非用于公益目的"的财产作为担保。   (二)上述机构中的在建工程不建议作为融资租赁租赁物。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上述机构中的在建工程不建议作为回租的租赁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实践中,以在建工程作为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一般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为:1.在建工程尚不具备法律上的所有权,故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并不能实际取得项目所有权,此与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的特征相背离;2.在建工程并不属于实质意义上的固定资产,并非合法的融资租赁标的物。但是,若租赁物为已取得权证的房产,实践中则倾向于认定其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因此,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可考虑待在建工程取得权证后再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以降低风险。若融资租赁公司须于取得权证之前开展业务,《融资租赁合同》很可能被认定为实质上的“借款协议”。在此情况下,建议要求承租人提供其他有效担保,以尽可能确保融资租赁公司合法权益。   典型问题3   某公司拟向融资租赁公司申请直接融资租赁消防工程设备、体育馆设备、厨房设备、中央空调设备、教学设备、电力设备等资产(以下统称:标的物),用于该公司投资的学校使用,并可能在未来有将部分标的物过户至学校名下的需求。现融资租赁公司拟将该公司与学校作为共同承租人,共同向融资租赁公司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达到互相“担保”的目的。学校是否可以成为共同承租人?本项目存在哪些法律风险?   学校可以成为共同承租人,但因承租人无法按约付租而导致诉讼时,执行学校教学设施或将受阻。   现我国对民办学校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取得标的物使用权并未做出明确限制或禁止,故其能够作为融资租赁的共同承租人。   同样,目前我国尚未有法律法规对债权人申请执行民办学校财产是否有限制或禁止做出规定,但《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担保法》第37条及其司法解释明确: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能设立抵押担保。究其立法目的,应是出于维护社会利益的考虑,不允许学校的教育设施处于随时会被处置的风险之中,进而影响到学校正常教学工作。   故参考前述立法目的,若标的物中的教学设施投入学校进行使用后,承租人无力偿还租金,融资租赁公司在申请执行这部分教学设施的过程中可能会遇到较大困难。融资租赁公司可考虑通过与该公司协商减少教学设施,适当降低风险。   若在租赁期内将标的物过户至学校名下,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发生变更,融资租赁公司基于融资租赁合同向其主张继续支付租金的请求存在瑕疵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标的物所有权应归属融资租赁公司。若在租赁期内标的物权属变更至承租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将演变为一种介于融资租赁合同、借款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难以明确界定。届时,原本作为出租人的融资租赁公司由于丧失标的物所有权,难以直接基于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原本作为承租人的该公司继续支付租金,请求权存在瑕疵。这将对融资租赁公司顺利足额收回租金带来一定风险。   此外,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一大特点,即融资租赁公司享有标的所有权,这样的安排本身是为融资租赁公司前期输出大量资金的一种“物权担保”方式。因而,若在向供应商付清标的款后无法拥有标的物所有权,将对融资租赁公司极为不利。因此,不建议融资租赁公司在租赁期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给承租方。   当前我国对于规范融资租赁行业的法律法规不甚全面,融资租赁公司开展业务,尤其是一些创新业务时,由于通常涉及标的较大,周期较长,应尽可能聘请专业律师对项目可行性做全面专业的分析,以降低法律风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确保业务顺利开展。 ;
2023-07-31 02:44:101

融资租赁公司有哪些申请条件

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条件,根据监督机构的不同,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分为银监会监督的金融租赁公司、商务部监督的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和商务部监督的内资试验融资租赁公司。三类公司对审查机构注册资本杠杆率的要求、股东条件、业务范围、内部管理等有不同的要求。其中金融租赁公司由银监会审批,注册资本要求1亿元以上,公司资本金额不得低于风险加权资本的8%。股东限制商业银行、大型企业、海外融资租赁公司等。中外合资融资租赁公司经商务部审批,风险资产不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股东中一方为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经商务部批准,注册资本在2001年8月31日(包括)前设立的,企业最低注册资本应达4000万元。2001年9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成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本应达1、7亿元。在管理上,内资融资租赁公司还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制度,具有相应的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专家。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三年以上租赁业经验,近两年经营业绩良好,无违法纪律,有融资租赁产品相关行业背景等。《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2023-07-31 02:44:241

融资租赁公司归哪个部门管

银监会管。严格说,融资租赁公司现在属于金融类公司。据目前了解,不管新设立还是变更都需要当地金融办开会研判。
2023-07-31 02:44:342

土地可以融资租赁吗

可以。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供货人和租赁标的物的选择,由出租人向供货人购买租赁标的物,然后租给承租人使用。
2023-07-31 02:45:033

一次性交1年租金怎么做账

一次性交1年租金怎么做账答:1、如果是租赁方,一次性开具一年的租赁发票,收一年的租金,其会计分录如下:收到一年的租金并一次性开具发票,一次性计入收入.借:银行存款贷:其他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收入)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其成本费用可以一次性计入其他业务支出.2、如果是承租方,租金一年一次性收取的会计分录:借:管理费用-租赁费借:预付账款-待摊费用(房租)贷:银行存款或库存现金租赁形式融资租赁融资性租赁又称金融租赁.指租赁的当事人约定,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决定,向承租人选出定的第三者(供货人)购买承租人选出定的设备,以承租人支付租金为条件,将该物件的使用权转让给承租人,并在一个不间断的长期租赁期间内,出租人通过收取租金的方式,收回全部或大部分投资.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效用租赁,是指在约定的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租金的协议.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是现代租赁业最常见的两种业务方式.融资租赁业务是现代租赁业的代表,成为成熟市场国家重资产行业的重要融资工具之一.根据国际会计准则定义,一项融资租赁交易指的是出租人将随附于某一项资产所有权的全部风险与报酬都实质性的转移给承租人的租赁交易.融资租赁的两大典型特征为:租赁资产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融资与融物相结合.按照2013年10月1日实施的《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表述,融资租赁直接服务于实体经济,对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中小企业融资、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商品流通等方面有重要作用.在融资租赁发展基础上,经营性租赁是租赁行业的重要交易方式创新.与融资租赁不同,经营性租赁仅转移了该项资产的使用权,而对该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却没有转移,仍然属于出租方,承租企业只按合同规定支付相关费用,承租期满的经营租赁资产由承租企业归还出租方.由于资产相关的收益和风险没有实现完全转移,故经营性租赁没有进入出租方的资产负债表,具有表外融资的灵活优势.租赁业务基本交易方式经营性租赁经营性租赁是指一种短期租赁形式,是指出租人向承租人短期出租设备,并提供设备保养服务,租赁合同可中途解约,出租人需反复出租才可收回对租赁设备的投资.租赁一般采用融通设备使用权的租赁方式,以达到融通资产的主要目的.对出租人来说,它是一种金融投资的新手段,对承租人来说,它是一种筹措设备的新方式,以上就是一次性交1年租金怎么做账的全部内容,如果还有不明白的可以直接咨询在线老师,老师马上为您仔细的讲解有关问题.
2023-07-31 02:45:111

2016融资租赁税收政策

  财税字[1999]183号-关于融资租赁业营业税计税营业额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045号)规定: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最近,一些地方来函询问融资租赁企业的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在征税时能否予以扣除,现明确如下:  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并依此征收营业税。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纳税人为购买出租货物而发生的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  本规定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各地在执行中不论是否允许扣除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对纳税人以往的营业额均不再调整。  国税函[2000]514号-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  据了解,目前一些地区在对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时,政策执行不一,有的征收增值税,有的征收营业税,为统一增值税政策,严肃执法,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内资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同样对待,按照融资租赁征收营业税。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  2000年11月15日  财税[2003]16号-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节选有关融资租赁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对营业税若干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二、关于适用税目问题  (六)双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协议,下同),将企业或企业部分资产出包、租赁,出包、出租者向承包、承租方收取的承包费、租赁费(承租费,下同)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出包方收取的承包费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1、承包方以出包方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承包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3、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  (十一)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财税[2009]69号-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节选有关融资租赁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十、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的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包括承租方企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设备所有权转移给承租方企业,且符合规定条件的上述专用设备。凡融资租赁期届满后租赁设备所有权未转移至承租方企业的,承租方企业应停止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财税[2009]128号-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节选有关融资租赁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完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现将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财税[2013]106号-关于将铁路运输和邮政业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节选有关融资租赁内容)  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  第一章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二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二章 应税服务  第八条 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邮政普遍服务、邮政特殊服务、其他邮政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广播影视服务。  第三章 税率和征收率  第十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  (二)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邮政业服务,税率为11%。  (三)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  (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  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  (四)销售额  1.融资租赁企业。  (1)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融资性售后回租,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资产租回的业务活动。  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56号-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4〕62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出口退税政策的融资租赁企业(以下称融资租赁出租方)的主管国家税务局负责出口退(免)税资格的认定及融资租赁出口货物、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以下称融资租赁货物)的出口退税审核、审批等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享受出口退税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和融资租赁货物的范围、条件以及出口退税的具体计算办法按照财税〔2014〕62号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税务登记、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管理  第四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在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及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方可申报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  第五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首份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除提供《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的资料外(仅经营海洋工程结构物融资租赁的,可不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资质证明;  (二)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本办法发布前已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的融资租赁出租方,可向主管国家税务局申请补办出口退税资格的认定手续。  第六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退(免)税认定变更及注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退税申报、审核管理  第七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融资租赁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或收取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首笔租金开具发票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国家税务局办理融资租赁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申报。  第八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申报融资租赁货物退税时,应将不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货物分别申报,在申报表的明细表中“退(免)税业务类型”栏内填写“RZZL”,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二)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提供向海洋工程结构物承租人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  (三)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融资租赁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货物的,还应提供消费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  (四)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期在5年(含)以上的融资租赁合同(有法律效力的中文版);  (五)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提供列名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收货清单;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已申报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融资租赁出租方不得再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第十条 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融资租赁出租方购进融资租赁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在规定的认证期限内办理认证手续。  第十一条 主管国家税务局应按照财税〔2014〕62号文件规定的计算方法审核、审批融资租赁货物退税。  第十二条 对融资租赁出租方申报退税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融资租赁出租方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国家税务局在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信息比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退税;如融资租赁方为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管国家税务局应发函调查,在确认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按规定申报纳税后,方可办理退税。  第十三条 对承租期未满而发生退租的融资租赁货物,融资租赁出租方应及时主动向主管国家税务局报告,并按下列规定补缴已退税款:  (一)对上述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再复进口时,主管国家税务局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并对融资租赁出口货物出具货物已补税或未退税证明;  (二)对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发生退租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应按规定追缴融资租赁出租方的已退税款。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 融资租赁出租方采取假冒出口退(免)税资格、伪造或擅自涂改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虚假退税申报资料等手段骗取退税款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视同出口货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融资租赁出口货物的,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融资租赁海洋工程结构物的,以融资租赁出租方收取首笔租金时开具的发票日期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天津东疆保税港区融资租赁货物出口退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9号)同时废止。  财关税[2014]16号-关于租赁企业进口飞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4年1月1日起,租赁企业一般贸易项下进口飞机并租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享受与国内航空公司进口飞机同等税收优惠政策,即进口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的飞机减按5%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自2014年1月1日以来,对已按17%税率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上述飞机,超出5%税率的已征税款,尚未申报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的,可以退还。租赁企业申请退税时,应附送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进口飞机所缴纳增值税未抵扣证明(格式见附件)。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租赁企业从境外购买并租给国内航空公司使用的、空载重量在25吨以上、不能实际入区的飞机,不实施进口保税政策,减按5%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  财税[2014]18号-关于飞机租赁企业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飞机租赁业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3〕108号)的有关精神,促进飞机租赁业健康发展,现将有关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暂免征收飞机租赁企业购机环节购销合同印花税。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0号-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节选有关融资租赁内容)  为统一政策执行口径,现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有关增值税问题公告如下:  三、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计算当期销售额时可以扣除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为书面合同约定的当期应当收取的本金。无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的,为当期实际收取的本金。  四、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的纳税人,以保理方式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未到期应收租金的债权转让给银行等金融机构,不改变其与承租方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应继续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并向承租方开具发票。  本公告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财税[2015]144号-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8号)有关规定,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公平税负,现就融资租赁合同有关印花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含融资性售后回租),统一按照其所载明的租金总额依照“借款合同”税目,按万分之零点五的税率计税贴花。  二、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对承租人、出租人因出售租赁资产及购回租赁资产所签订的合同,不征收印花税。  三、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请遵照执行。
2023-07-31 02:45:351

金融租赁和融资租赁的区别

按照行业划分,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金融业(J门7120大类)其他金融活动中的金融租赁。融资租赁公司尚未见到明确的产业归属,只有在租赁和商务服务业(L门7310大类)中见到租赁业中的设备租赁。金融租赁公司是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是非金融机构企业。拓展资料:金融租赁公司由银监会前置审批和监管,并出台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里面有审批和监管事项。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进行前置审批和监管,因为法律授权问题,目前无法出台《融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只能出台《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里面只有监管,没有审批事项。金融租赁公司除银行系外,可以吸收股东存款。经营正常后可进入同业拆借市场。融资租赁公司中外资企业,只能从股东处借款,不能吸收股东存款。也不能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金融租赁公司监管部门按照放款人监管。租赁公司在监管部门批准的信贷规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租赁资产发生变化时,每日都要上报。监管部门对租赁公司的银行账户有可靠的监控。融资租赁公司监管部门按照不允许开办金融业务的方式对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要求租赁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同业拆借等业务。严禁融资租赁企业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监管部门并不能及时准确地掌握租赁公司的资产实际状况和资金流动情况。租赁公司在金融机构批准的授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金融租赁公司的租赁标的物限定在“固定资产”。在实际监管中还有窗口指导,调整固定资产的经营范围。融资租赁公司的标的物限定在“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标的物的灵活性与会计准则和税收政策不符,容易产生行业的潜在风险。金融租赁公司按照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进行风险控制的。依照《巴塞尔协议》资本充足率不能低于8%。融资租赁公司按照“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的要求进行风险管理。实际运作中,这个指标由出资人按照市场风险来考虑,与政府监管无关。
2023-07-31 02:45:432

融资租入的不动产

融资租入的不动产   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只是动产,中国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不包括不动产,因为在我国,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那么大家知道什么是不动产的融资租入?   为了区别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和企业其他自有固定资产,企业应对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单独设立“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明细科目核算,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中规定:在租赁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承租人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印花税等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租入资产价值,而不是确认为当期费用。《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中规定:购买固定资产的价格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固定资产的成本以购买价格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的价格与购买价格之间的差额,除应予资本化的以外,应当在信用期间内计入当期损益。   与经营租赁不同的是,经营租赁方式租入资产不计入固定资产,没有对租入资产的控制权与所有权,融资租入对资产拥有实际控制权。   融资租入应理解为:企业要购进一台设备,但是资金不充分,于是和融资公司共同购入这台设备,由融资公司垫付设备款项,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先付一部分,剩下的款项以租金方式补足。   1、商务部和银监会   我国目前没有融资租赁法律,几年前出过一个融资租赁法草案,规定租赁物只能是动产,后夭折。   现在对融资租赁的规定主要是商务部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和银监会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商务部规定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只能是动产,但银监会规定租赁物是固定资产。这里的固定资产根据通常的理解应该不排除不动产。所以,部门规章层面上,不动产理论上可以融资租赁。   但是,法院不一定认可规章,根据之前的有关法律草案和司法解释意见稿,都没说不动产可以融资租赁。   2、财政部会计司   财政部会计司应该是认可建筑物融资租赁的。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10,对于同时涉及土地和建筑物的租赁,企业通常应当将土地和建筑物分开考虑。将最低租赁付款额根据土地部分的租赁权益和建筑物的租赁权益的相对公允价值的比例进行分配。在我国,由于土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①,土地租赁不能归类为融资租赁。对于建筑物的租赁按租赁准则的规定标准进行相应的分类。如果土地和建筑物无法分离和不能可靠计量的,应归类为一项融资租赁②,除非两部分都明显是经营租赁,在后一种情况下,整个租赁应归类经营租赁。   《企业会计准则》(2006)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标准的,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一)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二)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三)即使资产的所有权不转移,但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   (四)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   (五)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3、财政部税政司和税务总局   财政部负责税的是税政司(各种税),国家税务总局涉及的有货物和劳务税司(主管增消营等)、财产和行为税司(主管房产税、契税等)、所得税司(主管企业所得税等)。因为大家都是官,难免出现谁也不服谁的情况。   首先明确一点,售后回租在商务部③和银监会④看来是融资租赁的一种,但财政部会计司觉得售后回租得分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税务总局似乎也是觉得分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   目前税法对于融资租赁概念进行阐述的有两个文件,国税发[1993]149号⑤和财税[2013]37号⑥。37号对融资租赁的定义基本上是照搬149号的。   货物和劳务税司虽然说融资租赁仅适用于动产,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3号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13号似乎暗含的意思是货劳司并不否认现实中不动产融资租赁的存在,不然干嘛提营业税。   财产和行为税司就显得灵活多了,这可能是加入了财政部的因素,财政部会计司的观点可能影响到了税政司。例如,《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规定,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再如,《关于企业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等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82号)规定,对金融租赁公司⑦开展售后回租业务,承受承租人房屋、土地权属的,照章征税。对售后回租合同期满,承租人回购原房屋、土地权属的,免征契税。   4、全国人大、财政部税政司和税务总局所得税司   全国人大通过的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国务院通过的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全国人大在税法上和融资租赁法草案上采取了两种不同的观点。如果说融资租赁法草案认为不动产不能租赁,那全国人大的`所得税法似乎单方面创设了一种现实中不存在的业务类型。当然,融资租赁法草案仅是草案。   5、现实   现实中,不动产融资租赁是存在的,而且有很多案例。但似乎都是以售后回租的形式存在。   2004年4月初,在沪上金融租赁公司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成功运作下,全国首个房地产“售后回租+保理”融资项目正式签约——沪上一家大型房地产公司将其拥有的海南一著名大酒店出售给金融租赁公司,并签定了5年的“售后回租”合同;金融租赁公司又与一家股份制商业银行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将房地产售后回租形成的租金应收款卖给银行,房地产公司一次性完成融资金额高达6亿元。   《中国航空报》2010年9月16日报道:2009年年底,湖南省岳阳市政府规划投资1.4亿元修筑城市南环线道路,岳阳市政府通过中航工业租赁,以道路为租赁标的物,迅速筹集了急需的建设资金。   《天津:金融创新推动地方经济发展》报道:天津渤海租赁向天保投资(天津保税区国资公司)购买天津保税区空港物流加工区投资服务中心大楼,出租给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及天保投资(第二承租方),项目金额为8 亿元,起租日为2009年4月27 日,租赁期限为20年。   结论   通过上文可知,目前我国融资租赁法律规范的现状似乎可依用乱来形容的,部门之间统一,部门内部不统一。   各种不统一和不规范导致了税务总局在制定文件的时候出现了麻烦。且不说不动产融资租赁,动产融资租赁到现在都没想出一个好方法来。   税法如果不能促进行业发展,能不能不阻碍行业发展?   附 录——   ①土地管理法2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②物权法2007   第一百四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第一百四十七条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③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回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不同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④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   ⑤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凡融资租赁,无论出租人是否将设备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按本税目征税。   ⑥财税[2013]37号规定,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活动。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有形动产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照残值购入有形动产,以拥有其所有权。不论出租人是否将有形动产残值销售给承租人,均属于融资租赁。   ⑦银监会批的,银监会认为售后回租属于融资租赁。 ;
2023-07-31 02:45:561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等14件规章的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以及不符合我省现阶段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14件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目录见附件1)。二、对适用期已过,实际上已经失效的1件省政府规章,宣布失效(目录见附件2)。三、对已经明令废止的59件省政府规章目录,予以统一公布(目录见附件3)。  本决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决定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14件)  1ue010《浙江省乡镇人民政府暂行工作条例》(1987年4月13日浙政〔1987〕21号发布)  2ue010《浙江省查处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规定》(1987年4月25日浙政〔1987〕22号发布)  3ue010《浙江省农业承包合同管理试行办法》(1987年10月12日浙政〔1987〕61号发布)  4ue010《浙江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2月19日省政府第5号令发布)  5ue010《浙江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免地方所得税的若干规定》(1991年12月31日省政府第14号令发布)  6ue010《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2月24日省政府第18号令发布)  7ue010《浙江省外债管理暂行规定》(1992年3月12日省政府第21号令发布)  8ue010《浙江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1993年3月12日省政府第31号令发布)  9ue010《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试行)》(1994年2月16日省政府第41号令发布)  10ue010《浙江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1998年4月1日省政府第97号令发布)  11ue010《浙江省耕地抛荒处罚办法》(1998年11月19日省政府第106号令发布)  12ue010《浙江省行政审批暂行规定》(2001年10月8日省政府第133号令发布)  13ue010《浙江省文物流通管理办法》(2002年2月19日省政府第139号令发布)  14ue010《浙江省劳动合同办法》(2002年11月18日省政府第154号令发布)  附件2  宣布失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1件)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保留人体器官移植业务审批项目的决定》(2004年7月30日省政府第178号令发布,因实施期限已过宣布失效)  附件3  已明令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59件)  1ue010《浙江省城镇公有住房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97号令废止)  2ue010《浙江省消防管理若干规定》(省政府第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44号令废止)  3ue010《浙江省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暂行办法》(省政府第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  4ue010《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省政府第1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5ue010《浙江省〈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省政府第1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2号令废止)  6ue010《浙江省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  7ue010《浙江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省政府第1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8ue010《浙江省涉外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第2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9ue010《浙江省抵押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第2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10ue010《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省政府第2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  11ue010《浙江省宗教活动管理规定》(省政府第25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12ue010《浙江省融资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省政府第2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13ue010《浙江省昌化鸡血石开发利用和保护办法》(省政府第2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97号令废止)  14ue010《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44号令废止)  15ue010《浙江省实施〈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办法》(省政府第4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  16ue010《浙江省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实施细则》(省政府第4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17ue010《浙江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5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44号令废止)  18ue010《浙江省非机动车辆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4号令废止)  19ue010《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  20ue010《浙江省经营性体育场所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  21ue010《浙江省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37号令废止)  22ue010《浙江省道路客运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2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6号令废止)  23ue010《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省政府第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6号令废止)  24ue010《浙江省档案馆管理规定》(省政府第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9号令废止)  25ue010《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号令发布,第57号令修改,根据《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废止)  26ue010《浙江省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68号令废止)  27ue010《浙江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盐业管理条例》废止)  28ue010《浙江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废止)  29ue010《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暂行办法》(省政府第22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废止)  30ue010《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细则》(省政府第2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55号令废止)  31ue010《浙江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3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16号令废止)  32ue010《浙江省义务消防组织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92号令废止)  33ue010《浙江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89号令废止)  34ue010《浙江省饲料工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3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23号令废止)  35ue010《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省政府第39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废止)  36ue010《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2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条例》废止)  37ue010《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43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4号令废止)  38ue010《浙江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44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废止)  39ue010《浙江省信访处理规定》(省政府第5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信访条例》废止)  40ue010《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省政府第54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标准化管理条例》废止)  41ue010《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省政府第55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废止)  42ue010《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省政府第62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2号令废止)  43ue010《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6号令废止)  44ue010《浙江省普陀山风景名胜区保护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6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0号令废止)  45ue010《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办法》(省政府第78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废止)  46ue010《浙江省农业机械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0号令废止)  47ue010《浙江省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1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废止)  48ue010《浙江省劳动监察规定》(省政府第82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废止)  49ue010《浙江省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87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71号令废止)  50ue010《浙江省地图编制出版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0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82号令废止)  51ue010《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98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21号令废止)  52ue010《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1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184号令废止)  53ue010《浙江省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09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7号令废止)  54ue010《浙江省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1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废止)  55ue010《浙江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14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7号令废止)  56ue010《浙江省环境监理办法》(省政府第115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16号令废止)  57ue010《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省政府第129号令发布,根据省政府第205号令废止)  58ue010《浙江省蚕种管理办法》(省政府第153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蚕种管理条例》废止)  59ue010《浙江省艾滋病性病防治办法》(省政府第168号令发布,根据《浙江省艾滋病防治条例》废止)
2023-07-31 02:46:041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第四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第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最近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六)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2023-07-31 02:46:261

融资租赁监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健康发展,规范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合同法》、《物权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商务部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企业是指根据商务部有关规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交易活动。融资租赁直接服务于实体经济,在促进装备制造业发展、中小企业融资、企业技术升级改造、设备进出口、商品流通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是推动产融结合、发展实体经济的重要手段。第三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具备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产规模、资金实力和风险管控能力。申请设立融资租赁企业的境外投资者,还须符合外商投资的相关规定。第四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配备具有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专业知识、技能和从业经验并具有良好从业记录的人员,拥有不少于三年融资租赁、租赁业务或金融机构运营管理经验的总经理、副总经理、风险控制主管等高管人员。第五条 融资租赁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六条 商务部对全国融资租赁企业实施监督管理。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融资租赁企业。本办法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第七条 鼓励融资租赁企业通过直接租赁等方式提供租赁服务,增强资产管理综合能力,开展专业化和差异化经营。第二章 经营规则第八条 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条件下采取直接租赁、转租赁、售后回租、杠杆租赁、委托租赁、联合租赁等形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第九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以融资租赁等租赁业务为主营业务,开展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财产购买、租赁财产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向第三方机构转让应收账款、接受租赁保证金及经审批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第十条 融资租赁企业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同业拆借等业务。严禁融资租赁企业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第十一条 融资租赁企业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由购买租赁物方或产权所有方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融资租赁企业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第十二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第十三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内部风险控制体系,形成良好的风险资产分类管理制度、承租人信用评估制度、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以及风险预警机制等。第十四条 为控制和降低风险,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对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认真调查,充分考虑和评估承租人持续支付租金的能力,采取多种方式降低违约风险,并加强对融资租赁项目的检查及后期管理。第十五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当建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融资租赁企业在对承租人为关联企业的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融资租赁企业在向关联生产企业采购设备时,有关设备的结算价格不得明显低于该生产企业向任何第三方销售的价格或同等批量设备的价格。第十六条 融资租赁企业对委托租赁、转租赁的资产应当分别管理,单独建账。融资租赁企业和承租人应对与融资租赁业务有关的担保、保险等事项进行充分约定,维护交易安全。第十七条 融资租赁企业应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注意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法律规定租赁物的权属应当登记的,融资租赁企业须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若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鼓励融资租赁企业在商务主管部门指定的系统进行登记。
2023-07-31 02:46:351

金融租赁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中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是指符合有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的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资人;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三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四具有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六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 第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还应具备以下条件:⒈资本充足率符合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要求且不低于8%;⒉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⒊最近2年连续盈利;⒋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二中国境内外注册的租赁公司,还应具备以下条件:⒈最近1年年末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⒉最近2年连续盈利;⒊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三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还应具备以下条件:⒈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⒉最近2年连续盈利;⒊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率不低于30%;⒋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⒌信用记录良好;⒍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第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符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投资入股金融机构相关规定。符合本办法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出资人可以担任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般出资人。第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筹建、申请开业的资料,以中文文本为准。资料受理及审批程序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筹建申请书,内容包括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名称、注册所在地、注册资本金、出资人及各自的出资额、业务范围等;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对拟设公司的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规划、组织管理架构和风险控制能力分析、公司开业后3年的资产负债规模和盈利预测等内容;三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章程(草案);四出资人基本情况,包括出资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营业情况以及出资协议。出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应提供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意见函;五出资人最近2年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审计报告;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一筹建工作报告和开业申请书;二境内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三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比例;四金融租赁公司章程。金融租赁公司章程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性质、注册资本金、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项;五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材料;六拟办业务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七营业场所和其他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文件。第十五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规定。第十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一变更名称;二改变组织形式;三调整业务范围;四变更注册资本;五变更股权;六修改章程;七变更注册地或营业场所;八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九合并与分立;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第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其他法定事由。第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可向法院申请破产: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该金融租赁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第二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租赁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二条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吸收股东1年期(含)以上定期存款;三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四向商业银行转让应收租赁款;五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六同业拆借;七向金融机构借款;八境外外汇借款;九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十经济咨询;(十一)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银行股东的存款。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营业务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公司治理应当建立以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各自之间的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的原则,建立和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备案。第二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对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制定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具体内容应当包括:一董事会或者经营决策机构对关联交易的监督管理;二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职责和人员组成;三 关联方的信息收集与管理;四 关联方的报告与承诺、识别与确认制度;五 关联交易的种类和定价政策、审批程序和标准;六 回避制度;七 内部审计监督;八信息披露;九 处罚办法;十银监会要求的其他内容。第二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经董事会批准。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5%以上,或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金融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董事会、未设立董事会的金融租赁公司经营决策机构及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或决策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关联关系的人员应当回避。第三十一条 售后回租业务必须有明确的标的物,标的物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第三十二条 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其所有权存在任何其他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标的物。第三十三条 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标的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第三十四条 从事售后回租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真实取得相应标的物的所有权。标的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产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的,金融租赁公司应进行相关登记。 第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遵守以下监管指标:一资本充足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不得低于风险加权资产的8%;二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计算对客户融资余额时,可以扣除授信时承租人提供的保证金;三单一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30%;四集团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50%;五同业拆借比例。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的100%。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视监管工作需要可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第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按照相关企业会计准则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实行风险资产五级分类制度。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呆账准备制度,及时足额计提呆账准备。未提足呆账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第三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按规定编制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报表。金融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对所提供的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在每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有关派出机构报送前一会计年度的关联交易情况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关联方、交易类型、交易金额及标的、交易价格及定价方式、交易收益与损失、关联方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及比重等。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相应派出机构。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租赁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对其实行托管或者督促其重组,问题严重的,有权予以撤销。第四十四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解释。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2023-07-31 02:46:451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金融租赁公司以经营(  )业务为主。

【答案】:D【正确答案】:D 【答案解析】:此题从题干中“金融租赁”,就能够找到“融资租赁”与之对应。 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获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
2023-07-31 02:46:591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细节?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促进融资租赁业务发展,规范金融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和供货人的选择或认可,将其从供货人处取得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出租给承租人占有、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活动。第四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银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形式。售后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第六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金融租赁公司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机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七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第九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五)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二)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五)最近1年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六)为拟设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十)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一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五)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七)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一名符合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第十三条 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四)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非金融机构的,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得低于总资产的30%;其他境内法人机构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要求。第十四条 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三)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六)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六)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根据业务发展的需要,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设立分公司、子公司。设立分公司、子公司的具体条件由银监会另行制定。第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制度。第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一)变更公司名称;(二)变更组织形式;(三)调整业务范围;(四)变更注册资本;(五)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六)修改公司章程;(七)变更公司住所或营业场所;(八)变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九)合并或分立;(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第二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需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新设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条件。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决定或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其他法定事由。第二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银监会批准,可以向法院申请破产:(一)不能支付到期债务,自愿或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二)因解散或被撤销而清算,清算组发现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银监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租赁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因解散、依法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董事及高管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的行政许可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第三章 业务范围第二十六条 经银监会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一)融资租赁业务;(二)转让和受让融资租赁资产;(三)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四)接受承租人的租赁保证金;(五)吸收非银行股东3个月(含)以上定期存款;(六)同业拆借;(七)向金融机构借款;(八)境外借款;(九)租赁物变卖及处理业务;(十)经济咨询。第二十七条 经银监会批准,经营状况良好、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开办下列部分或全部本外币业务:(一)发行债券;(二)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三)资产证券化;(四)为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五)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前款所列业务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需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第四章 经营规则第二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以股东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等为主体的组织架构,明确职责划分,保证相互之间独立运行、有效制衡,形成科学高效的决策、激励和约束机制。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全面、审慎、有效、独立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保障公司安全稳健运行。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根据其组织架构、业务规模和复杂程度建立全面的风险管理体系,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等各类风险进行有效的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同时还应当及时识别和管理与融资租赁业务相关的特定风险。第三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合法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第三十三条 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第三十四条 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金融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任何抵押、权属存在争议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第三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或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意向的前提下,按照承租人要求购置租赁物。特殊情况下需提前购置租赁物的,应当与自身现有业务领域或业务规划保持一致,且与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专业化经营水平相符。第三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租赁物价值评估和定价体系,根据租赁物的价值、其他成本和合理利润等确定租金水平。售后回租业务中,金融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重视租赁物的风险缓释作用,密切监测租赁物价值对融资租赁债权的风险覆盖水平,制定有效的风险应对措施。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租赁物未担保余值的估值管理,定期评估未担保余值,并开展减值测试。当租赁物未担保余值出现减值迹象时,应当按照会计准则要求计提减值准备。第三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未担保余值风险的限额管理,根据业务规模、业务性质、复杂程度和市场状况,对未担保余值比例较高的融资租赁资产设定风险限额。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租赁期限届满返还或因承租人违约而取回的租赁物的风险管理,建立完善的租赁物处置制度和程序,降低租赁物持有期风险。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严格按照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真实反映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和受让业务的实质和风险状况。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集中度风险管理体系,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严格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其关联交易应当按照商业原则,以不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的条件进行。第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与其设立的控股子公司、项目公司之间的交易,不适用本办法对关联交易的监管要求。第四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经董事会批准。重大关联交易是指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之间单笔交易金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5%以上,或金融租赁公司与一个关联方发生交易后金融租赁公司与该关联方的交易余额占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10%以上的交易。第四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所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20%。第四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开办资产证券化业务,可以参照信贷资产证券化相关规定。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的规定:(一)资本充足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净额与风险加权资产的比例不得低于银监会的最低监管要求。(二)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三)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四)单一客户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五)全部关联度。金融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六)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七)同业拆借比例。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0%。经银监会认可,特定行业的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和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要求可以适当调整。银监会根据监管需要可以对上述指标做出适当调整。第四十九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银监会的相关规定构建资本管理体系,合理评估资本充足状况,建立审慎、规范的资本补充、约束机制。第五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建立资产质量分类制度。第五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建立准备金制度,在准确分类的基础上及时足额计提资产减值损失准备,增强风险抵御能力。未提足准备的,不得进行利润分配。第五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审查评价并改善经营活动、风险状况、内部控制和公司治理效果,促进合法经营和稳健发展。第五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和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等信息。第五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及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求的其他报表,并对所报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五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建立定期外部审计制度,并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将经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年度审计报告报送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第五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或者其行为严重危及该金融租赁公司的稳健运行、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可以区别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采取暂停业务、限制股东权利等监管措施。第五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客户合法权益的,银监会依法对其实行托管或者督促其重组,问题严重的,有权予以撤销。第五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六章 附 则第五十九条 除特别说明外,本办法中各项财务指标要求均为合并会计报表口径。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07年第1号)同时废止。
2023-07-31 02:47:111

根据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下列金融租赁公司的行为中,不符合监管要求的有()。

【答案】:A、C本题考查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要求。选项A错误,对单一承租人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选项C错误,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
2023-07-31 02:47:181

金融租凭的相关法律法规有哪些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发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加强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组织形式、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并在其名称中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其他公司名称中不得有"金融租赁"字样。 关联法规: 第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立及管理 第五条 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注册资本金;   二、具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金融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 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审查金融租赁公司设立申请时,要考虑国家经济发展需要和融资租赁业竞争状况。 关联法规: 第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5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另有不低于5千万美元(或等值可兑换货币)的外汇资本金。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需要调整金融租赁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 第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起人可进行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工作。申请筹建金融租赁公司,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筹建申请书,其内容应包括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名称、所在地、注册资本金、股东及其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发起人情况(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情况、资信状况、近3年资产负债及利润状况)和市场预测情况;  (三) 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的章程;  (四) 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五)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如未获批准,申请人在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期限为6个月。逾期不申请开业或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的,原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筹建期内不得以金融租赁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筹建工作报告和申请开业报告;  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股东投资能力证明和中国人民银行指定金融机构出具的股东货币入帐证; 三、 金融租赁公司章程;  四、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详细履历及任职资格证明;   五、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人员的资格证明;   六、拟办业务的规章制度和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七、工商管理机关出具的对拟设公司名称的预核准登记书;  八、营业场所和其它与业务有关设施的资料;  九、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开业申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金融租赁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3个月不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吊销其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具体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归定。 第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须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改变组织形式;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变更注册资本;   五、调整股权结构;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营业地址;   八、变更高级管理人员;   九、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变更《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上有关内容后,需按规定到中国人民银行更换许可证。 第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股东及其投资比例应符合《公司法》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不得吸收境内自然人为公司股东,但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形式,并经批准上市的除外;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吸收外资入股。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八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金融租赁公司可经营下列本外币业务:  (一) 直接租赁、回租、转租赁、委托租赁等融资性租赁业务;  (二) 经营性租赁业务;  (三) 接受法人或机构委托租赁资金;  (四) 接受有关租赁当事人的租赁保证金;   (五) 向承租人提供租赁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  (六) 有价证券投资、金融机构股权投资;  (七)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发行金融债券;  (八) 向金融机构借款;  (九) 外汇借款;   (十) 同业拆借业务;  (十一) 租赁物品残值变卖及处理业务;  (十二) 经济咨询和担保;   (十三) 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十九条 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 第二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营租赁业务或提供其他服务收取租金或手续费。租金或手续费标准由金融租赁公司和承租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受托人经营的委托租赁财产和作为转租人经营的转租赁财产独立于金融租赁公司的其他财产。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对上述委托租赁、转租赁财产分别管理,单独建帐。公司清算时,委托租赁和转租赁财产不作为清算资产。 第二十二条 经营外汇租赁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在境外或向境内外资金融机构筹措外汇资金、发行债券,向境外投资,必须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办理,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二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审慎会计原则和会计制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控制度。 第二十五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业务经营须遵循下列资产负责比例:  一、资本总额不得低于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二、对同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租赁+贷款)最高不得超过金融租赁公司资本总额的15%;  三、对承租人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不得超过租赁合同金额的60%;  四、长期投资总额不得高于资本总额的30%;  五、租赁资产(含委托租赁、转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六、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100%;  七、对外担保余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200%;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比例。 中国人民银行可对上述比例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对股东租赁和其他融资逾期1年后,中国人民银行可责成金融租赁公司转让该股东出资及其他权益,用于偿还金融租赁公司的负债。 第二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必须按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业务比例考核报表和书面报告;并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的财务报表和资料。金融租赁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直接经办人员应对所提供的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问题,可以向金融租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询,并责令该公司限期改正或进行整顿。拒不改正或整顿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取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对各项业务的稽核、检查制度,并设立独立于经营管理层的专职稽核部门,直接向董事会负责,以加强内控制度的建设。 第三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应建立定期审计制度。金融租赁公司的董事会或监事会应于每年初委托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进行一次审计。并于每年的4月15日前将经董事会或监事会主席签名确认的审计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有必要时,有权随时要求金融租赁公司报送有关业务和财产状况的报告和资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的设立、变更、撤销等重大事项实行公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可成立行业性自律组织,对金融租赁实行自律管理。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授权行业性自律组织行使有关管理职能。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者,由中国人民银行按《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进行处罚。金融租赁公司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关联法规: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租赁公司实行年检制度。 第五章 整顿、接管及终止 第三十七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等等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三十八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况责令其内部整顿或停业整顿:  (一) 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30%或连续3年亏损超过注册资本的10%;  (二) 出现严重支付困难;  (三)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或规章;  (四)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其他必须整顿的情况。 第三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责令金融租赁公司整顿后,可对金融租赁公司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更换或禁止更换金融租赁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二) 暂停其部分或全部业务;  (三) 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增加资本金;  (四) 责令改变股本结构;  (五) 责令金融租赁公司重组;  (六) 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过整顿,符合下列条件的,可恢复正常营业:   (一) 已恢复支付能力;  (二) 亏损得到弥补;  (三) 违法违规行为得到纠正;整顿时间最长不超过1年。 第四十一条 金融租赁公司已经或者可能发生支付危机,严重影响债权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可对金融租赁公司实行接管。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金融租赁公司采取必要措施,恢复金融租赁公司的正常经营能力。被接管的金融租赁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出现下列情况时,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予以解散:  (一) 组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解散,金融租赁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  (二) 章程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三) 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四) 金融租赁公司已分立或者合并。 第四十三条 金融租赁公司经营出现严重困难或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依法对其予以撤销。 第四十四条 金融租赁公司解散或撤销后,应依法成立清算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清算,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可直接委派清算组成员并监督清算过程。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财产时发现金融租赁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应立即停止清算,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向人民法院申请该金融租赁公司破产。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中所称融资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交易,它以出租人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和收取租金为条件,使承租人在租赁合同期内对租赁物取得占有、使用和受益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所称回租业务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租赁形式。回租业务是承租人和供货人为同一人的特殊融资租赁方式。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中所称转租赁业务是指同一物件为表的物的多次融资租赁业务。在转租赁业务中,上一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同时是下一租赁合同的出租人,称为转租人。转租人从其他出租人处租入租赁物件再转租给第三人,转租人以收取租金差为目的的租赁形式。租赁物品的所有权归第一出租人。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称委托租赁业务是指出租人接受委托人的资金或租赁标的物,根据委托人的书面委托,向委托人指定的承租人办理融资租赁业务。在租赁期内租赁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委托人,出租人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风险。 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所称租赁当事人包括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委托租赁的委托人。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
2023-07-31 02:47:291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金融支持实体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精神,引导各种所有制资本进入金融租赁行业,进一步推动商业银行设立金融租赁公司试点进程,促进行业健康发展,银监会深入总结金融租赁公司近几年发展实践经验,对《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并在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于2014年3月13日正式发布。《办法》修订过程中,充分征求并吸取了金融租赁公司以及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根据征求意见的结果,对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的范围、关联交易管理制度、资产证券化业务的规则等部分内容进行了适当调整。修订后的《办法》分为6章,共计61条,重点对准入条件、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监督管理等内容进行了修订完善。一是将主要出资人制度调整为发起人制度,不再区分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符合条件的五类机构均可作为发起人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取消了主要出资人出资占比50%以上的规定。同时考虑到金融租赁公司业务开展、风险管控以及专业化发展的需要,规定发起人中应该至少包括一家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制造企业或境外融资租赁公司,且其出资占比不低于30%;二是扩大业务范围,放宽股东存款业务的条件,拓宽融资租赁资产转让对象范围,增加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为控股子公司和项目公司对外融资提供担保等;三是实行分类管理制度,在基本业务基础上,允许符合条件的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发行金融债、资产证券化以及在境内保税地区设立项目公司等升级业务;四是强化股东风险责任意识,要求发起人应当在金融租赁公司章程中约定,在金融租赁公司出现支付困难时,给予流动性支持,当经营损失侵蚀资本时,及时补足资本金,更好保护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司持续稳健经营;五是丰富完善经营规则和审慎监管要求,强调融资租赁权属管理和价值评估,加强租赁物管理与未担保余值管理等,同时完善了资本管理、关联交易、集中度等方面的审慎监管要求;六是允许金融租赁公司试点设立子公司,引导金融租赁公司纵向深耕特定行业,提升专业化水平与核心竞争力。修订后的《办法》内容更加丰富全面,立足当前我国金融租赁行业改革发展的需要,放宽准入门槛,有利于引导各种所有制资本进入金融租赁行业,深入推进金融业改革开放。适当扩大业务范围,强化股东风险责任意识,实施分类管理,完善监管规则,有利于促进金融租赁公司科学健康发展,充分发挥融资租赁特色优势,进一步做实、做专、做强,提高服务实体经济的水平。《办法》正式施行后,银监会将依照商业化和市场化原则,鼓励和引导符合条件的各类资本发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依法做好金融租赁公司的准入及监管工作,促进金融租赁公司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笔记
2023-07-31 02:47:391

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 )。

【答案】:C、D、E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2023-07-31 02:47:541

融资租赁和金融租赁有何区别

金融租赁公司是银监会批准和监管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是银行机构成立的子公司,也可以是非银行机构成立的公司。必须接受银监会严格的监管(如1104报表系统)。普通融资租赁公司包括内资融资租赁公司和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必须经过商务部和国税总局批准,外资只需要省级商务局(厅)批准即可,而且监管不严格。金融租赁公司相比其它租赁公司对承租人的要求较高,租赁设备价值较高,灵活度不够,资金充裕,大项目较多。“金融租赁”,也可以翻译成“融资租赁”。若从业务操作的角度看,金融租赁与融资租赁没有任何差别。但要从产业划分和监管上看,金融租赁与融资租赁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一、行业划分不同按照行业划分,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金融业(J门7120大类)其他金融活动中的金融租赁。融资租赁公司尚未见到明确的产业归属,只有在租赁和商务服务业(L门7310大类)中见到租赁业中的设备租赁。二、产业差别金融租赁公司是非银行金融机构。融资租赁公司是非金融机构企业。虽然融资租赁公司总想往金融方面靠,但国务院《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融资租赁等非金融机构要严格界定业务范围。融资租赁公司要依托适宜的租赁物开展业务,不得转借银行贷款和相应资产。”严防租赁公司从事影子银行业务。金融租赁公司不包括在影子银行嫌疑之内。金融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虽然多来自同业短期资金市场。因其已纳入信贷规模管理,不是影子银行,充其量属于类银行的金融业务。三、监管部门不同金融租赁公司由银监会前置审批和监管,并出台了《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里面有审批和监管事项。融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进行前置审批和监管,因为法律授权问题,目前无法出台《融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只能出台《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里面只有监管,没有审批事项。四、存款业务金融租赁公司除银行系外,可以吸收股东存款。经营正常后可进入同业拆借市场。融资租赁公司中外资企业,只能从股东处借款,不能吸收股东存款。也不能进入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五、法律授权银监会对金融租赁公司的审批和监管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目前尚未见到人大通过的法律文件允许商务部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前置审批和监管进行授权。《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均没有授权过去的外经贸部或现在的商务部对融资租赁业进行监管和审批的法律条文。六、监督管理方式不同金融租赁公司监管部门按照放款人监管。租赁公司在监管部门批准的信贷规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租赁资产发生变化时,每日都要上报。监管部门对租赁公司的银行账户有可靠的监控。融资租赁公司监管部门按照不允许开办金融业务的方式对租赁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要求租赁公司“不得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受托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未经相关部门批准,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同业拆借等业务。严禁融资租赁企业借融资租赁的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监管部门并不能及时准确地掌握租赁公司的资产实际状况和资金流动情况。租赁公司在金融机构批准的授信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七、租赁标的物范围不同金融租赁公司的租赁标的物限定在“固定资产”。在实际监管中还有窗口指导,调整固定资产的经营范围。融资租赁公司的标的物限定在“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标的物的灵活性与会计准则和税收政策不符,容易产生行业的潜在风险。八、风险管理指标不同金融租赁公司按照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率进行风险控制的。依照《巴塞尔协议》资本充足率不能低于8%。融资租赁公司按照“风险资产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的要求进行风险管理。实际运作中,这个指标由出资人按照市场风险来考虑,与政府监管无关。九、对外开放程度不同金融租赁公司目前没有外资企业或金融机构入股。融资租赁公司从引进中国那天就允许外资设立非金融机构的合资或独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十、计提呆坏账准备金不同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呆账准备提取管理办法》的通知,对金融租赁公司形成的“金融资产”税前提取呆坏账准备金。金融租赁公司是按照金融机构的标准,允许金融机构在没有发生损失前也可以计提呆坏账准备金。非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资产不属于“金融资产”,不能税前提取呆坏账准备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解释:“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也就是说融资租赁公司的租赁物发生了损失才可以计提准备金,没有发生损失就不能计提准备金。十一、租赁资产登记金融租赁公司被监管部门要求将租赁资产在人行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登记。融资租赁公司被监管部门要求将租赁资产每个季度向《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传入经营数据,以此作为公示登记。十二、海关监管不同《海关免关税进口申请程序》中规定:在办理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申请手续时,特定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限于向中国境内金融机构或境外金融机构。而金融机构仅限定在“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信托投资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和财务公司等)。”非金融机构的融资租赁公司不在此范围内。当前似乎有一种趋势,融资租赁公司都在强调自己的金融属性,希望在政策上能和金融靠拢。金融租赁公司怕一些融资租赁公司的不规范经营,影响到社会对自己的不正确看法,总想与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切割。尤其是政策上的差异,让两类租赁公司不是越走越近,而是渐行渐远
2023-07-31 02:48:222

外资融资租赁公司成立条件

法律主观:《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了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条件,内资融资租赁租赁公司的设立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在设立内资融资租赁公司时应同时注意各地区的不同政策,选择合适的地区提交注册申请。《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七条申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八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法律客观:《外资企业法》第四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的投资、获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外资企业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2023-07-31 02:48:361

按与租赁资产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是否转移,可将租赁业务分为

可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
2023-07-31 02:48:474

融资租赁公司的发展对策

1、转变经营观念,调整发展方向,充分发挥融资租赁的行业优势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业与国外融资租赁业最主要的差距还是观念的落后,尚处于简单融资租赁的认识水平。因此融资租赁公司要生存和发展就必须创新观念,调整融资租赁发展方向。1999年8月10日在河北秦皇岛召开的融资租赁研讨会,提出了中国融资租赁行业要转变经营观念,从简单融资租赁转型,认识到今后将由买方租赁向卖方租赁转移、由融资为主向推销为主转移、由放任型经营向可控型经营转移的发展方向。这是一大进步,但须切实加以落实。融资租赁经过50年的发展,已从单一的融通功能拓展到集融资、促销、促进投资和资产管理功能为一身的综合性服务行业,因此我国融资租赁公司只有适应市场融资需求日趋多元化要求,不断创新租赁产品,充分发挥和不断拓展融资租赁的独特功能,才能保持其活力。-2、加快资产重组,拓宽融资渠道,扩大企业规模,增强企业实力融资租赁行业已经发展到了一个新老交替、优胜劣汰、资产重组、整顿发展的转折时期。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2001年颁布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A,新成立的金融租赁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为1亿元人民币,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为2000万美元,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租赁公司应另有不低于5000万美元的外汇资本金;资本充足率必须达到10%。这样通过注册资本的硬性规定,可以淘汰一批无照经营或规模小的租赁公司。再通过清理整顿、联合兼并、资产重组等手段提高现有融资租赁公司的综合实力,把租赁公司做大做强。应创造条件组建全国性、区域性的具有一定规模的金融租赁公司,逐步增强与国外租赁公司相抗衡的能力。融通资金能力的大小将直接关系融资租赁公司的发展的规模和速度。根据《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可通过发行金融值券、向金融机构借款、外汇借款等渠道筹集长期资金。融资租赁公司应充分利用现有政策,进一步拓宽融资渠道,采取多种形式广筹资金,建立良性发展的筹资渠道,为开展业务提供充足的资金来源。3、拓宽业务范围,实现租货方式的多件化和专业化从业务类型看,一方面就我国融资租赁业整体发展而言,应在开展简单融资租赁业务的基础上,大胆尝试和积极开展国际普遍的出售回租、杠杆租赁、销售租赁等新的业务形式,要迅速开展国际租赁市场上目前增长最快,对租赁发展起主要作用的间接对外租赁业务。在资金普遍紧张的情况下,要善于开展诸如杠杆租赁等非自营租赁形式,以提高融资租赁公司的融资能力并缓解资金压力。同时还可以广泛从事其他金融业务,如发行金融债务,向承租人提供流动资金贷款,同业拆借,有价证券投资和金融机构股权投资、担保等,实现租赁方式的多祥化。另一方面,虽然《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扩大了融资租赁公司业务范围,但并不是鼓励各公司在业务上全面出击,相反,针对我国融资租赁公司规模小的特点,各融资租赁公司应根据自身的特点和优势,开展专业化经营,确定本公司的主要业务,如专营某类机器设备,成为专业性租赁公司。从业务的地域性看,首先应大力发掘国内市场,因为我国工业设备普遍陈旧,技术水平低,这为融资租赁公司的发展提供了一个广阔的发展空间,一方面加强国外先进设备的引进,另一方面应立足于国内设备制造企业,以市场为导向,不断创新融资租赁产品。其次,要积极开拓出口设备租赁业务,特别是与国内企业的海外投资战略相结合,采取融资租赁方式促进海外投资。同一些发展中国家相比,我国的某些设备具有相对先进的技术水平,应通过在发展中国家设立子公司、合资企业,分支机构等形式,开拓当地市场直接或间接租赁业务。4、加强管理,规范经营,建立规范的经营体制应成立全国性的统一的融资租赁管理部门,组建全国性的融资租赁协会,加强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宏观管理和协调。按照我国金融归口管理的原则,融资租赁公司由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制定我国融资租赁业发展战略和长期规划,制定租赁行业统一的行业政策、竞争规则、业务操作规范,根据不同类型的租赁公司制定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等。建立完善的融资租赁公司内部运作机制和管理体制。如建立公司内部项目评估和租赁信用保险制度,加强租前调查和租后管理,要对承租人的经济实力、技术水平、信用、经济效益等情况进行综合评枯,加强风脸防范。应依据新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一租赁》,尽快建立坏帐准备金制度,并争取建立租赁信用保证制度。同时采取有效措施,清理拖欠租金,通过资产重组、债转股等方式,剔除不良资产,引人优良资产,努力杜绝欠租现象。此外提高服务水平,也应是融资租赁公司努力的目标。5、多形式地加强与金融机构、大企业、进出口公司的横向联合当前国外从事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按照形成的方式可分为三类:(1)金融机构类,如银行、保险公司附设的租赁公司,本身能拥有较雄厚资金;(2)制造厂商类,是制造厂商在企业内设立租赁部,或设立附属于它的租赁公司,自己拥有租赁物;(3)综合专营类,是独立经营融资租赁业务或服务性租赁业务公司,其自筹资金,并从制造厂商那里购买设备出租。无论哪种形式的租赁公司都不可避免地要与金融机构和制造厂商发生资金或商品往来,只是他们之间的关系疏密不同。因此当今世界以金融资本与产业资本结合为依托成立融资租赁公司已成为主流。融资租赁公司通过与金融机构、生产企业的联合,可实现资金优势与专业技术优势结合,既可以拓展金融机构的资产业务,又可以有利于生产企业促销产品,并为客户提供更多诸如技术培训、设备维修的产品配套服务。这样通过融资租赁公司这一中介,不仅能为承租人融资、融物,而且也推动生产企业设备产品营销和金融机构金融产品的营销。当从事国际融资租赁时还常常通过进出口公司协助办理。因此我国融资租赁公司应通过多种合作形式引人金融机构、生产企业、贸易公司参与业务,既可解决资金、产品、技术等间题,创新租赁产品,还可分散经营风险。6、加强对融资租货的理论研究和宣传,培养一批融资租赁专业人员融资租赁业在我国仍属新兴产业,对其研究尚未形成系统理论,因此融资租赁公司应在实践中探索和总结其内在运作规律,借鉴世界融资租赁业发展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完善和发展我国融资租赁的理论与实践。同时应加大对融资租赁的宣传。与美国租赁业约80%企业采用租赁,租赁年成交额在1000亿美元以上的业绩相比,我国融资租赁市场还有很大的发展潜力。在宣传上要让承租人充分认识到融资租赁是其利用外部资源筹措资金的一种重要方式,不仅功能独特,而且较之贷款及债券发行等手续简单、灵活,比其他中、长期信贷更为有利,使其改变传统的设备购置方法。由于融资租赁投资大、周期长、涉及当事人多,法律关系较为复杂,风险较大。这就要求公司拥有一批精通融资租赁理论又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如从技术风险看,虽然承租人拥有租赁物的选择权,但并不是说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选择可以漠不关心,租赁物选择恰当与否以及能否给承租人带来切实可观的经济效益.直接关系到租赁公司租金的收回。这就要求租赁公司必须具有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能对租赁物的性能、市场前景、价格等作出较为准确的评估。同时融资租赁还是一种综合性服务,还必须有一批懂管理、贸易和法律的专业人员。因而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对员工加强业务培训,提高人员素质。7、健全租货法律法规,加强政府的扶植力度,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应进一步完善租赁立法。在借鉴国际经验和总结我国实践基础上制定《租赁法》,形成完整系统的租赁法律体系。同时参照国外融资租赁业做法,在财政、外汇、税收、折旧、信贷和保险等方面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扶持其发展,增强抗衡跨国租赁公司的能力。
2023-07-31 02:49:121

融资租赁公司注册条件有哪些

融资租赁设立条件一般是什么? 1、融资租赁公司注册只能以公司形式设立,以法人股参股,且法人股公司注册时间在1年以上,注册资金1000万以上,全部实缴。 自然人不能参股; 4、提供法人股公司y行资信证明原件,资信记录必须良好。 提供法人股公司近一年的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 5、融资租赁公司申请设立时,必须拥有两名以上具有金融融资租赁行业不少于三年管理经营且无不良记录的高ji管理人员。 注:高ji管理人员指总经理(副总经理)、业务主管、财务主管、风险控制主管以及运营主管; 6、法人股公司应具备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相应的资产规模和资金实力,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内控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评估、业务流程操作、监控等制度,且近期没有违规处罚记录。
2023-07-31 02:49:264

融资租赁资产存在哪些风险如何整改

一、资产风险分类存在的主要问题融资租赁公司项目资产风险分类一般是按照公司《租赁风险分类管理办法》的规定,通过对租赁资产风险检查,并对承租企业的偿债能力、支付租金的意愿,现金流量、财务因素、非财务因素、担i保条件及其他客观因素等,进行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最终确定资产的风险类别,再针对不同风险类别的资产进行有效的管理。虽然很多租赁公司已经建立了资产风险分类管理的相关制度,确定了风险分类的责任部门,也对现有的租赁项目进行了风险的“五级分类”。但是通过对风险分类情况分析和总结发现在资产风险分类过程中还存在以下问题:1.资产风险“五级分类”标准的适用性问题:由于融资租赁公司在业务种类、客户类型、行业偏好、风险缓释措施等方面的差异,风险分类标准应各自有一定的差异,由于很多公司积累的项目经验尚不足,在风险分类的标准设置方面缺少必要历史数据的支撑,难于实现分类标准的个性化,对资产风险分类结果可能产生一定影响。2.资产风险分类操作的规范性问题:很多公司虽然在资产风险分类方面建立了相关制度和办法,但是还缺乏一套较完善的资产风险分类的操作细则和详细流程;项目经办人员在对资产风险分类的实践过程中,难免凭个人的经验和习惯进行具体操作,操作的规范性不强。3.资产风险分类收集信息的真实性问题: 在对租赁项目进行租后风险检查过程中需要获取承租企业及相关方的经营管理、财务等方面的真实资料,以便确定承租企业的偿债能力以及后期租金支付是否能得到足够的保障,由于信息的不对称性,承租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的真实性难于保证,可能影响对承租企业现状的正确判断,导致资产风险分类出现偏差。4. 资产风险分类的准确性问题:由于资产的“五级分类”主要是通过对承租企业的偿债能力、支付租金的意愿,现金流量、财务因素、非财务因素、担i保条件及其他客观因素等,进行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确定资产风险类别。由于项目业务经办人员的观念、视野、业务能力等方面存在一定差距,加之初次接触“五级分类法”,对资产风险风类的判断准确性可能产生一定偏差。5. 资产风险分类工作的协调问题:租赁资产风险分类与租赁风险检查、风险预警预、风险资产管理等环节相结合,贯穿于各类租赁项目风险管理的全过程,资产分类工作必须与其他环节进行有效的协调和配合,但是由于各个环节的责任部门不同,可能导致资产的风险没有及时的反馈和处理。二、融资租赁资产整改建议1. 通过项目经验的积累和总结,对分类的标准进行不断修正和完善,应符合自己公司实际操作的要求,同时制定资产风险分类的相关细则和流程,规范项目经办人员在实践过程中的操作。2. 强化对项目经办人员的专业培训,明确实施五级分类的作用和意义,切实提高对风险五级分类工作的认识,树立规范化意识;同时把风险五级分类的相关知识、文件印发到部门学习。3. 高度重视各部门的工作交流与协调,发现问题及时沟通和处理,并通过碰头会、讨论会等形式相互学习和交信息交流,保证五级分类工作的顺利开展。4. 加强与承租企业的联系与沟通,通过多种途径获取承租企业及相关方的信息,以便能掌握承租企业的真实状况,为资产风险分类提供可靠的依据。5. 建立起资产风险分类管理的长效机制。提高公司全体员工对资产风险分类的意识,并自觉地遵守资产风险分类的相关制度、流程以及操作规范,并在日常实践工作中不断更分析和总结,对风险分类的标准、制度和流程不断的更新新和完善,把公司的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工作做得更细。望采纳,谢谢!
2023-07-31 02:50:101

金融租赁公司与融资租赁公司有什么区别

都是骗子
2023-07-31 02:50:303

可融资租赁物有哪些,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怎么办

一、可融资租赁物有哪些1、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我国《合同法》并未对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做出明确限制,但根据国际准则和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具有限定性。根据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条的规定,国际融资租赁的租赁物为“成套设备、资本货币或其他设备”。而《国际会计准则——17 租赁》中则规定:“本准则适用于一切租赁,除非是:(a)开发或使用诸如石油、天然气、木材、金属及其他矿产权的自然资源的租赁协议,以及(b)诸如电影、录像、剧本、文稿、专利和版权等项目的许可协议”。我国《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用于融资租赁交易的租赁物为固定资产”。当然,这仅限于金融租赁公司。2、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体或限制交易的物体,如武器、国家专营产品等非可融资租赁物;如果法律规定某种物体的交易须经过特定机关的许可,就需要先经过法律规定的审批程序。3、可融资租赁物还应具备以下特征:(1)实物财产,任何形式的无形财产都不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例如软件。(2)应是使用权能够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的物,如果使用权与所有权不可分离,则违背了融资租赁的交易性质,不可能成为融租赁合同的租赁物。(3)不可消耗物,能够重复使用。(4)不应是用于个人消费的消费品,由于目前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还不包括自然人,因此,个人消费品也不可能成为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二、租赁物出现质量问题怎么办1、《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由此可见,承租人自主选择租赁物件及租赁物件的制造和供应商。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名称、规格、型号等享有全部的决定权,并直接与供应商商定。承租人对上述自主选择和决定负全部责任。所以如果如果租赁物件出现质量问题,应直接向出卖人请求赔偿/调换等。2、如承租人证明出租人有以下过错之一,也可要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1)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意愿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2)出租人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3)出租人明知租赁物有质量瑕疵而不告知承租人。(4)出租人对索赔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
2023-07-31 02:50:461

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程序

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流程是:1、申请名称预先核准;2、向银监会申请批准;3、提交相关材料;4、依法设立的公司,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凭此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批准,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报送批准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公司名称报送批准。第二十五条依法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公司凭公司登记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申请纳税登记。《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金融租赁公司,是指经银监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金融租赁公司名称中应当标明“金融租赁”字样。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2023-07-31 02:50:541

办理融资租赁牌照需要什么条件?

注册资本最低1.7亿元人民币,且需要实缴验资,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1、金融牌照正式名称是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是批准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的正式文件。在我国需要审批的金融牌照主要包括银行、保险、信托、券商、金融租赁、期货、基金、基金子公司、基金销售、第三方支付牌照、小额贷款、典当12种。2、融资租赁牌照法律依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2023-07-31 02:51:031

办理融资租赁牌照需要什么条件?

注册资本最低1.7亿元人民币,且需要实缴验资,经营期限不超过30年。1、金融牌照正式名称是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是批准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的正式文件。在我国需要审批的金融牌照主要包括银行、保险、信托、券商、金融租赁、期货、基金、基金子公司、基金销售、第三方支付牌照、小额贷款、典当12种。2、融资租赁牌照法律依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2023-07-31 02:51:191

外资经济等不等于"三资"企业?等不等于"外国资本"?

国内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属“三资企业”的,其外资比例不得高于50%。昨天,记者从交通运输部获悉,《关于规范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管理的通知》日前下发,根据规定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运营需先报批。另外,记者获悉,《建造中船舶抵押融资管理办法》已征求完意见,近期将出台。 据了解,近年来随着国内航运业大发展,投资主体和投资方式更加多元化,船舶融资租赁业发展迅速。为此,需要加强对国内船舶融资租赁的管理,规范租赁行为。 通知要求,以融资租赁方式在国内新建船舶或进口船舶,投入国内水路运输,应由承租人在建造或进口船舶前,按有关规定向相应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新增运力手续,并在申请时,注明拟采用融资租赁方式,提供与融资租赁公司的相关协议。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在同意其新增运力的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上,应注明采用融资租赁方式及其融资租赁出租人。 船舶建造或进口完毕,船舶出租人和承租人凭新增运力批准文件或登记证书、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及其他材料,到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有关登记手续。取得相关证书后,由船舶承租人办理船舶营运手续。 通知还明确,以融资租赁方式,购置具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格的现有船舶,投入国内水路运输的,不必事先办理新增运力手续。但承租人、出租人属“三资企业”的仍需事先申报。根据通知,国内船舶融资租赁出租人的企业经济性质属“三资企业”的,其外资比例不得高于50%。另外,通知要求,国内非运输船舶的融资租赁管理也参照此规定。
2023-07-31 02:51:3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