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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地名管理办法

2023-08-09 15:0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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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市城乡地名的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地名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泊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市、区、县、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屯、城镇的街、路、巷名称和门牌号码;

  (四)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和其它大型人工建筑等名称。第三条 市、区、县地名办公室是同级政府管理地名的职能机构,对全市城乡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和法规;

  (二)负责承办地名命名、更名手续;

  (三)负责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四)宣传、推广和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建立管理地名档案,并搞好地名利用工作。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我市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性。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和民族团结,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方便群众,好找好记。

  (二)命名地名要简明、确切、含义健康,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特征及建国以来的成就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三)南北走向的街道一律称街;东西走向的街道一律称路;斜向的街道适当命以街名或路名;小街道一律称巷。

  (四)街、路命名应体现地区特点;巷的命名,用当地知名度高的现行地名(或历史地名)加数字或加方位命名。

  (五)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六)全市范围内城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城镇内的街巷名称,乡、镇内的自然村屯名称不应重名。

  (七)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台、站、场等名称,一般要与当地地名统一。

  (八)地名用字必须规范,避免用生僻字和同音字。第六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凡有损国家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不健康内容和庸俗色彩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凡在上述原则以外需要更名的地名,必须征得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的同意。第七条 门牌号码按下列原则编排:

  (一)街、路、巷的东与南侧门牌号为单号,西与北侧门牌号为双号。

  (二)凡在街、路、巷两侧面上编排的门牌号均为主门号。

  (三)凡主门号后面建筑物的门,由主门向里延伸的编排为主门号的支号,支号不分单双号,按序数编排。

  (四)一个单位或住宅楼群、平房形成的院落,有两个以上的门分别在几条街路上,只在正门编主门号,其余的门在临近街路上保留空号。

  (五)凡街、路、巷两侧有围墙、空地的,按距离大小适当预留空号。

  (六)住宅楼按栋编号,栋号之下编排单元门号,单元门里按层编排户门号。第三章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第八条 乡、镇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县、区民政部门会同地名机构拟定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呈请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县民政部门会同区、县地名机构提出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市区内街、路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地名机构提出方案,经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市区内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区地名机构会同街道办事处提出方案,经市地名机构综合平衡后,报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区地名机构提出方案,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市地名机构备案。第十三条 门牌号码的增加或减少的手续,由区、县地名机构负责办理,并报市地名机构备案。第十四条 凡在城镇内新建或改建房屋,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申请建筑用地的同时,携带建筑总平面图到所在区、县地名机构申请门牌号码,由市地名机构审批。对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单位或个人,规划部门不予批准建设,公安部门不予批准落户,邮电部门不予投递邮件、电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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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管理条例》,加强地名管理,保护地名文化遗产而制定的行政法规,详细规定了地名的命名、变更、审核等事项。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管理条例》,加强地名管理,保护地名文化遗产而制定的行政法规。该细则由国家民政部、国家测绘局以及国家语委等多个职能部门联合发布,对地名的命名、变更、审核等事项进行了详细规定。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强调,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历史、民族、地域、文化等特点,反映所在地区的基本特征,并严格按照统一的命名规范进行操作。地名的变更涉及到各方利益,必须在法定程序中进行,确保公众知情权和参与权。此外,该细则还规定了地名审核的流程和标准,要求审核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地名的历史、文化、语言等方面,防止出现错误或者不适当的地名。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是否涉及到地名的保护工作?是的。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明确了地名文化遗产的重要性,并规定了对地名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具体措施包括:建立地名文化遗产目录,对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地名进行保护;采取维修、修缮、整治等措施,保持地名文化遗产的完整性和真实性;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众对地名文化遗产的认识和保护意识。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对地名管理工作进行了详细规定,旨在加强对地名文化遗产的保护,维护地名的真实性和历史文化价值,推动地名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法制化。在实践中,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地名管理法规和标准,认真履行职责,全面落实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各项要求。【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管理条例》第十九条 国家对地名文化遗产实行保护制度,保护地名文化遗产的完整性、真实性和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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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进行评估。《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批准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该批准机关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批准机关不报送备案或者未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该批准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未报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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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内外交往的需要,保护和传承地名文化,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文化的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活动。第三条 本市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港务、水务、林业园林、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内的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地名规划应当包括各类地名的命名方案、通名称谓及其使用规则、专名采词指引等内容。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编制本行业专项规划时,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第六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易懂、含义健康,不得使用违背公序良俗、内容含义庸俗或者带有封建迷信色彩的词语;  (二)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群众生产生活,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当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同类地名的专名不得重名;  (四)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以地名命名的车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等名称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五)一般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或者其简称、特定称谓;  (六)不得使用企业字号、商标、产品名称命名公共设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或者易产生歧义的字,避免同音、近音,不得使用外文、字母;  (八)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主体可以申请地名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行政区划名称;  (二)因地名指称的地理实体属性、范围、外部环境等发生变化需要更名;  (三)因所有权人提出申请需要变更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不得公开使用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申请和批准地名命名,应当与地名规划已经确定的名称保持一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规划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因国土空间规划管理需要先行命名的,由区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已建尚未命名或者需要更名的道路、桥梁、隧道,可以由管理单位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管理单位无法确定的,由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本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相关单位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地铁车站名称,由地铁经营单位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向所在地的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批准;  (七)公共场所、专业设施名称,按照管理权限,由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同级民政部门同意后,按规定报专业主管部门批准;  (八)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民政部门和专业主管部门在地名命名、更名工作中,应当成立专家委员会,建立健全公众参与、专家咨询、论证听证等工作机制,听取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道路销名参照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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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地名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地名管理条例》第二条所称地名系指:  (一)行政区划名称:自治区、自治州、地区、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街道等的名称;  (二)居民地名称:自然镇、自然村、农牧点、城镇街、巷、居民区等的名称;  (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山、山口(达板)、河、沟、湖、泉、沙漠、戈壁、草原及其他地形区等的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所以及矿山、交通、水利、电力设施和边境口岸等的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游览地、自然保护区等的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的名称。第三条 各级地名机构是各级人民政府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同时接受上级地名机构的业务指导。其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地区地名管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发布、推行标准地名;  (四)进行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拼写、译写和规范化工作;  (五)组织、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六)检查、整理、更新地名资料,管理本级地名档案,并提供利用;  (七)编辑出版地名图书、刊物、组织地名学理论研究。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尊重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确需命名、更名时,应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除《地名管理条则》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行政区划名称,农、牧、林场名称,交通、水利设施和风景名胜区等的名称应与当地通用的地名相一致;  (二)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各类地名名称,一般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三)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团场,连队驻地应确定地名;  (四)新建居民地、工业区、城镇街巷、交通、水利设施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必须在规划设计的同时确定名称;  (五)地名所用汉字应以国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表》为准,避免使用生僻字、多音字或容易产生歧义的文字,不用单纯序数命名。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除《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少数民族语地名不得随意简化,当地群众习惯使用的地名不得随意更改或废弃;  (二)多民族聚居地区的地名,各民族称谓不相同时,应确定一种当地各民族都能接受的标准名称;  (三)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一、二、五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  (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其中乡、镇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州(市)地名机构和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地名委员会和民政厅联合审批;  (二)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遵照《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按中国地名委员会、外交部《关于边境地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处理意见》办理;  (三)自治区内著名的或跨地州(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联合或分别提出意见,报自治区地名委员会审批;  (四)自治区直辖市及地、州辖区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或涉及两个县(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审批;  (五)居民地、农牧点名称,城镇街巷以及城镇新建或改建地区的名称,不属于本条各项规定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所名称,矿山、交通、水利设施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建筑物、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的名称,在命名、更名时,应征得当地地名机构的同意;  (七)各专业部门在野外作业或科学考察中,需对无名自然地理实体或开发区进行命名时,应提出具体意见交当地地名机构办理;  (八)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团场驻地的命名、更名,由团场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提出意见,经团场上级领导机关和所在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批准后,报自治区地名委员会审批。连队驻地名称由团场提出意见,报所在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送主管师(局)和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备案;  (九)调整、简化、恢复和注销地名,按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十)自治区、自治州、地区、市、县人民政府(行署)批准的地名,由同级地名管理机构发布,并报自治区地名委员会备案,同时抄送有关地、州、市、县地名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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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地名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命名或更改地名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各种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乡、镇、街道等各级行政区域名称以及以群众自治组织划分的居民居住地、村(以下简称居民居住地、村)名称;  (三)工业区、开发区、区片、地片等名称;  (四)住宅区、集住地、自然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市区道路、城镇道路、高架道路、公路、高速公路等名称;  (六)确需命名的综合性办公大楼、高层住宅以及其它建筑物名称;  (七)广场、机场、铁路(站、线)、地下铁道(站、线)、隧道、大中型桥梁、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港口、码头、航道、海塘、江堤、水闸等市政、交通、水利设施名称;  (八)农场、林场、牧场、渔场等名称;  (九)公园、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第四条 市和区、县地名委员会(以下称地名委),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第五条 市和区、县地名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称地名办),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同级地名委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报和审核,颁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  (三)定期组织地名调查,收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四)检查有关部门设置、管理各种地名标志的情况;  (五)组织编纂和出版地名书刊、地名图,负责审核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各种出版物;  (六)对社会正确使用标准地名进行宣传、监督、检查;  (七)对违章行为进行处罚。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区、县地名办指导。  市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指定专人对本专业范围内的地名实施管理。第七条 市和区、县的地名办设立本地区地名档案室,并指定专人负责。地名档案室在业务上受同级档案局的指导和监督。  地名档案管理规定由市地名委员会会同市档案局制定。第八条 市和区、县地名委应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领导,对在地名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管理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城乡总体规划要求,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含义健康,用字规范,有利于团结,经与有关方面协商意见一致;  (二)不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地名,一般也不用外国地名命名本市地名;  (三)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各类派生地名与主地名统一。第十条 下列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包括同音方言):  (一)本市范围内的区、县、乡、镇、街道等各级行政区域名称;  (二)本市范围内的县级以上公路、河流和工业区、经济开发区,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所列的地名;  (三)市区范围内的道路、区片、住宅区、集住地名称;  (四)市区范围内的综合性办公大楼、高层住宅以及其它建筑物名称;  (五)区、县范围内的居民居住地、村、自然镇、住宅区、城镇道路和乡村公路与乡级河流等名称;  (六)同一范围内的自然村名称。第十一条 地名的更名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完整和民族尊严、妨碍民族团结、含义庸俗和侮辱人民群众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地名应予更名。  为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凡不属前款所列范围的地名,一般不予更名。第十二条 对于消失的地名,有关部门应向市、区地县地名办备案。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和审批第十三条 凡涉及邻省边界的各类地名以及国家尚未明确行政区划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由市地名委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铁路(站、线)、机场的命名和更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意见后,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2023-08-06 20:29:431

江门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湿地、岬角、海湾、水道、沟谷、洲、坝、涌、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保税区、高新区、试验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等经济功能区名称;  (四)城镇、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城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五)大楼、大厦、花园、公寓、别墅、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六)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涵洞、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七)公园、广场、体育场馆、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文物古迹、纪念地等公共场所、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  (八)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维持地名相对稳定和延续,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第五条 地名管理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地名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及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县级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由地名主管部门定期召集相关部门研究和协调地名管理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名管理专家咨询机制,委托专家参与地名研究、整理、发掘、保护和宣传工作,为地名管理决策提供建议。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协作,及时互通基础信息,实现地名相关管理信息资源共享。  负有地名管理职责的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违反地名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违法信息录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构建城市地名命名体系,制定区块空间布局的命名指引,拟定规划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以及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名称等内容。  经批准的地名专项规划为地名命名、更名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将地名专项规划中确定的名称纳入相应管理系统。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对违法使用地名以及破坏地名标志等行为有权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地名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民俗、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符合地名专项规划;  (四)尊重当地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调一致;  (五)维护地名稳定性。第十二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市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县级市(区)内的镇(街道)名称,同一镇(街道)内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的名称;  (三)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所在街巷名称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区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等名称应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
2023-08-06 20:29:501

江苏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推进地名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内外交往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历史地名的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具有特定方位、一定范围的地理实体的专用名称,包括:  (一)山脉、丘陵、山峰、河流、湖泊、海湾、岛屿、礁石、沙洲、滩涂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名称;  (三)自然村、住宅区、区片等居民地名称;  (四)路、街、巷(里、弄、坊)等名称;  (五)高层建筑、商业中心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六)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场、林场、渔场、盐场、油田、矿山等专业经济区名称;  (七)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轨道交通、桥梁、隧道、河道、水库、渠道、堤坝、水(船)闸、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八)公园、广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历史古迹、纪念地等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  (九)门楼牌号(含门号、楼栋号、楼单元号、户室号);  (十)具有重要方位意义的其他名称。  地名一般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是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个体的专有名词,通名是地名中用来区分地理实体类别的名词。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地名的管理、历史地名的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全省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是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协调机构,其日常工作由民政部门承担。  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海洋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具体事务,业务上接受县级地名主管部门的指导。第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利、交通、旅游等专项规划,涉及地名命名的,应当与地名规划确定的名称相衔接。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  (二)不得破坏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  (三)符合地名规划;  (四)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等地方特色;  (五)尊重当地居民意愿,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  (六)维护地名稳定性。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以本行政区域以外或者超出本行政区域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的专名;  (二)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专名一般应当与驻地主地名一致;  (三)新建、改建的路、街、巷(里、弄、坊)等名称,应当体现层次化、序列化;  (四)用地名命名的专业设施名称,其专名应当与当地主地名一致;  (五)禁止使用当代人名、国家领导人名、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和外文音译词命名地名;  (六)禁止使用企业名、商标名、产品名命名地名。第九条 下列地名不得重名,并避免使用字形混淆、字音相同的词语:  (一)省内主要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二)省内乡镇的名称(历史上已形成的除外);  (三)同一设区的市内街道办事处的名称;  (四)同一县(市、区)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历史上已形成的除外);  (五)同一设区的市市区内、同一县(市)内住宅区、区片、路、街、巷(里、弄、坊)、桥梁、隧道、大型建筑物(群),以及公共场所、休闲旅游文化设施的名称。
2023-08-06 20:29:581

成都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规范化、标准化,方便城乡居民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使用、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突出历史文化特色,体现时代特征,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坚持人文性、前瞻性、整体性、大众性和专有性的原则。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区(市)县、乡(镇)等行政区域名称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以及村、社区、区片等名称;  (三)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站点等名称;  (四)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  (五)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六)门(楼)牌号;  (七)高速公路、铁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码头、水库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五条 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国土、建设、规划、房管、城管、交通、水务、林业园林、文化、工商、档案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开展有关地名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地名管理和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注销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建设、规划、交通、水务、林业园林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地名总体规划。地名总体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地名总体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本市中心城区的地名分区规划方案,应当依据地名总体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编制。其他区域的地名分区规划方案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的命名规划方案,应当依据地名总体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单位在编制轨道交通规划方案时同步编制。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当符合地名总体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的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禁止使用有损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领土完整以及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字词,不得使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字词;  (二)禁止以国外地名、国内外企业名、产品名和商标名为道路、桥梁、隧道、轨道站点等城市公共设施命名;  (三)禁止有偿命名地名;  (四)本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或者其他区域行政区划范围内城市道路、建筑物名称、村和社区的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  (六)地名通名应当真实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建筑物通名应当具备与之相适应的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  (七)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名称中含有本市行政区域、区片名称或者道路名称的实体,应当在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八)地名命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不得使用外文、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和标点符号,并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社会各界、专家学者和当地居民的意见。对城市快速路、主干道路和大型桥梁、广场等重要实体以及涉及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命名、更名事项应当组织论证。第十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域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区(市)县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出相关地名命名的建议,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和申报,经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核并组织论证后,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涉及两个以上区(市)县的,由相关区(市)县民政部门提出意见,区(市)县人民政府联合上报,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并组织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本市中心城区城市道路〔包括跨区(市)县道路〕、桥梁和隧道的命名,市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在下达建设任务前,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民政部门提出命名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投资主体建设的项目由项目投资人向所在地民政部门提出命名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域的城市道路、桥梁和隧道的命名,跨区(市)县的由市民政部门按照地名规划统一协调后,分别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其他城市道路、桥梁和隧道,分别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四)公园、大型广场、湖泊、河道等的命名,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向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提出命名申请,受理申请的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的命名由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单位按照站点命名规划方案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市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在开工建设前应当依法办理建筑物名称备案手续。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告知项目业主到民政部门办理建筑物名称备案手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时,应当查验项目业主取得的建筑物名称备案文件。本市中心城区内的建筑物名称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其他区域内的建筑物名称报所在地的区(市)县民政部门备案。  (七)乡村公路的命名由所在地的区(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向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命名申请,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八)高速公路、铁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码头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命名规定执行。  地名更名和注销应当严格遵循与地名命名相同的审批程序办理。
2023-08-06 20:30:051

河北省地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适应城乡建设、对外交往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是指具有指位功能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瀑布、泉、岛、滩涂、淀、洼、平原、沙漠、草原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设区的市、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域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区域性群众自治组织辖区名称;  (四)煤田、油田、农区、林区、牧区、渔区、工业区、开发区等专业区名称;  (五)自然村、居民区、街巷、门户、楼院等居民地名称;  (六)台、站、港、场、水库、渠道、铁路、公路、桥梁、隧道、闸涵等专业设施名称;  (七)文物古迹、陵园、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公园等纪念地和旅游胜地名称;  (八)公共广场、体育场、非居住用大楼、非住宅类居住大楼等大型建筑物名称;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地名管理应当从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并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地名规划。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维护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有利于人民团结;  (二)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者经济特征;  (三)含义健康,符合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四)除纪念性地名外,不以人名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五)不得使用外国地名读音或者外国语读音命名地名;  (六)一地一名,名称应当与使用性质及规模相适应;  (七)省内的乡镇名称,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和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同类地名名称,不应重名、谐音;  (八)一般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命名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命名本行政区域名称;  (九)乡镇名称以乡镇人民政府所驻居民点名称命名,街道办事处名称以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称命名;  (十)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名称,其专名应当与所在地主地名的专名一致;  (十一)地名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用字,不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生僻字、自造字、已废止的字、叠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一般不使用多音字,不单独使用方位词和数词。第八条 地名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七、九、十、十一项规定的,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多数居民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且当地多数居民不同意更名的地名,不予更名。第九条 本省在国内著名或者跨两个以上省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规定程序报国务院审批;跨两个以上设区的市或者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分别由相关行政区域的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 行政区域的命名、更名,按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2023-08-06 20:30:121

福建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社会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人文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峡谷、洞、瀑、泉、河、江、湖、溪、水道、海、海岸、海湾、港湾、海峡、岛屿、礁、岬角、沙滩、滩涂、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设区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域名称;  (三)开发区、科技园区、工业区、保税区、试验区、矿区、围垦区、农区、林区、盐区、渔区等经济区域名称;  (四)城镇街、路、巷(里、弄、坊)及与其相连的楼(院)、门牌号,建制村、社区、自然村、片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六)台、站、港、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等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运输设施名称;  (七)海堤、江堤、河堤、水库、渠、发电站等具有地名意义的水利、电力设施名称;  (八)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自然保护区、公共绿地等具有地名意义的纪念地、旅游胜地名称;  (九)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推行地名规范化、标准化,将地名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国土、交通、建设、规划、公安、财政、质量技术监督、文化、测绘、旅游、市政、工商、邮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地名管理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对历史悠久,文化内涵深,具有纪念意义或者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地名予以保护,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第八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有利于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社会和谐;  (三)体现和尊重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第九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名称,同一乡、镇内建制村名称,同一城市(城镇)内的街、路、巷(里、弄、坊),居民地,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不得重名、同(谐)音;  (二)乡、镇名称与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名称,街道名称与所在街巷名称应当相一致;  (三)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相一致;  (四)地名的通名应当名实相符,反映其功能和类别;  (五)不得以著名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为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得以其名称作为本行政区域专名;  (六)新建或者改建的城镇街、路、巷(里、弄、坊)、住宅区名称应当符合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  (七)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和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八)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九)含义健康,符合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使用侮辱性、庸俗性文字;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条 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  地名通名的命名规范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另行规定。第十一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项和第九条第(一)、(三)、(七)、(九)项规定的,应当予以更名。  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和第九条第(二)、(四)、(五)、(六)、(八)项规定的,可以更名。
2023-08-06 20:30:201

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地名管理 条例 》(以下简称《 条例 》)的 规定 ,制定本实施 细则 。   第二条凡涉及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条例》所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海、岛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居民地名称,包括城镇、区片、开发区、自然村、片村、农林牧渔点及街、巷、居民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建筑物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还包括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企业事业单位等名称。   第四条地名管理的任务是:依据国家关于地名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规,通过地名管理的各项行政职能和技术手段,逐步实现国家地名标准化和国内外地名译写规范化,为和国际交往服务。   第五条国家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六条民政部是全国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指导和协调全国地名管理工作;制定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审定并组织编纂全国性标准地名资料和工具图书;指导、监督标准地名的推广使用;管理地名标志和地名档案;对专业部门使用的地名实行监督和协调管理。   第七条县级以上民政管理部门(或地名委员会)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名工作。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全国地名工作规划;审核、承办本辖区地名的命名、更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完成国家其它地名工作任务。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与更名   第八条地名的命名除应遵循《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外,还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   (二)反映当地人文或自然地理特征。   (三)使用规范的汉字或少数民族文字。   (四)不以外国人名、地名命名我国地名。   (五)人民政府不驻在同一城镇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其专名不应相同。   一个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一个乡、镇内自然村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   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   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较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应重名;   上述不应重名范围内的地名避免使用同音字。   (六)不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专名;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亦不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专名。   (七)县、市、市辖区不以本辖区内人民政府非驻地村镇专名命名。   (八)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应以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巷名命名。   (九)新建和改建的城镇街巷、居民区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九条地名的更名除应遵循《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凡不符合本细则第八条(四)、(五)、(七)、(八)项规定的地名,原则上也应予以更名。需要更改的地名,应随着城乡发展的需要,逐步进行调整。   第十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按照《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一)至(七)项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申报地名的命名、更名时,应将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拟废止的旧名、拟采用的新名的含义、来源等一并加以说明。   第十二条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地名管理部门负责承办。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部门共同协商承办。   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其命名、更名由该专业部门负责承办,但应事先征得当地地名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地名的标准化处理   第十三条凡符合《地名管理条例》规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第十四条标准地名原则上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反映所称地理实体的地理属性(类别)。不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制定的技术规范为准。   第十五条汉语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义)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对原有地名中带有一定区域性或特殊含义的通名俗字,经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审音定字后,可以保留。   第十六条少数民族自治地方及民族乡名称,一般由地域专名、民族全称(包括“族”字)和相应自治区域通名组成。由多个少数民族组成的民族自治地方名称,少数民族的称谓至多列举三个。   第十七条少数民族语地名的译写   (一)少数民族语地名,在各自民族语言、文字的基础上,按其标准(通用)语音,依据汉语普通话读音进行汉字译写。对约定俗成的汉字译名,一般不更改。   (二)多民族聚居区的地名,如不同民族有不同的称谓并无惯用汉语名称时,经当地地名管理部门征得有关少数民族的 意见 后,选择当地使用范围较广的某一语种称谓进行汉字译写。   (三)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尽可能采用常用字,避免使用多音、贬义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词。   (四)有文字的少数民族语地名之间的相互译写,以本民族和他民族规范化的语言文字为依据,或者以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为依据。   (五)少数民族语地名译写的具体技术要求,以民政部商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或经民政部审定的有关规范为依据。1 2
2023-08-06 20:30:411

广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施,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区、县级市、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及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二)住宅小区、村、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河(涌)、湖、洲、岛、山、峰、丘、谷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车站、水库、电站等交通、水电设施名称以及楼群、大型建筑物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业事业单位名称。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地名规划,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三)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  (五)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市辖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内,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实行申报分级审批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和销名。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愿望,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  (三)楼群、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与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使用功能、环境等因素相协调;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地名作本市地名;  (六)用字规范,并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七)名地相符,派出地名与主地名统一。第八条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应当销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村和城镇街巷名称,在市辖区范围内的,由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市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申报,经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在市辖区范围内的,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级市范围内的,向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工程跨区或跨县级市的,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总建筑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或者楼宇20层以上的建筑物以及新建的住宅小区(含小区内道路)名称,由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五)市、县级市的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电设施名称,以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由主管部门在征得市、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批准;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申报,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经市或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或县级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2023-08-06 20:31:001

呼和浩特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滩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指旗县区,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指街、路、巷、建筑物、居民住宅区(门、楼、户)、行政村、自然村名称;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桥梁、隧道、水库和各类台、站、港、场及名胜古迹、游览地等名称。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地名管理工作;各旗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发展改革、民族事务、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文化、旅游、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本市地名专项规划,经市规划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各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根据市地名专项规划编制本地区的地名专项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地名管理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对历史悠久、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予以保护。第七条 市和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档案管理,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与更名第八条 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遵循国家相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地名专项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民族、经济特征;  (二)符合被命名实体的性质、功能、形态、规模和环境等实际情况,含义健康、简明、确切;  (三)地名命名不得实行有偿冠名;  (四)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或者通名;  (五)地名用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一般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和标点符号;  (六)一地有蒙古语和汉语两个地名的,以蒙古语地名作为标准地名;  (七)街、路、巷通名的使用规范:道路红线为24米以上,东西走向为街(大街),南北走向为路(大道)。道路红线为24米以下为巷。乡(镇)的街、路、巷的命名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八)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街、路、巷,一般不予更名。第九条 地名命名与更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关于行政区划管理和审批权限办理。街道办事处名称,由所属辖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村、社区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所在地旗县区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山、河、湖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旗县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涉及邻市边界和国家另有规定的,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道路、桥梁、广场、公园、隧道等公共设施名称,由主管单位或投资建设单位申请,市区范围内的,经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旗县范围内的,由旗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车站、机场等名称,由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上级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住宅区、建筑物和申请门牌编码,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立项前向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命名,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旗县范围内的,由旗县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报地名命名应当提交申请书,并说明命名的理由。申请住宅区、建筑物命名的,同时提供土地使用权证明。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建筑物的门牌、楼牌、户牌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编排:  (一)门牌号码,东西走向的以东端为起点编排,南北走向的以北端为起点编排,其他走向偏东的以东端为起点,偏北的以北端为起点编排;西与北侧为单号,东与南侧为双号;  (二)楼牌号码,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建筑物、住宅楼的单元门号按自东向西或者自北向南的顺序编排。户排号按楼层从下到上编排,同楼层从左到右编排。
2023-08-06 20:31:081

苏州市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历史文化传承需要,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地名,即山、河、湖、岛、泉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地名,即市、县级市(区)、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以及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  (三)居民地地名,即住宅区、自然村落等名称;  (四)城镇道路地名,即路、街、巷、里、弄等名称;  (五)设施地名,即桥梁、涵洞、隧道、环岛、水库、堤坝,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  (六)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即文物古迹、纪念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园林、公园等名称;  (七)门牌号地名,即门号、楼幢号、室号等名称;  (八)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即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名称。第五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设立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地名委员会成员单位及其工作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建立地名专家咨询制度。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地名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七条 本市实行吴文化地名保护名录制度。第二章 地名命名与更名第八条 市、县级市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当地自然地理特征、历史发展、人文背景和城乡建设现状及特点,编制和修编市、县级市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者修编城市总体规划、镇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各项专业规划涉及地名的,应当征求地名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二)一地一名,名实相符。  (三)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  (四)使用规范汉字,符合汉语语法,通俗易懂,含义健康,不使用生僻字。  (五)本市范围内的行政区划地名之间专名不得重名;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地名之间、区域地名之间、设施地名之间、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之间专名不得重名;本市市区或者同一县级市内的居民地、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之间,除派生关系外,专名不得重名。前述不得重名范围内的地名,应当避免使用同音字(含吴地方言)。  (六)社区、建制村等区域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相统一。  (七)一般不得使用人名、外国地名、企业名、产品名、商标名命名地名。因特殊情况确需使用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自然地理实体、居民地、城镇道路地名,以及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地名,由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相关单位向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级市(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域地名,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设施、纪念地和旅游地地名,按照隶属关系,由交通、水利、园林等专业主管部门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确认。城镇范围内的桥梁、隧道地名,按照第(一)项规定办理;  (四)门牌号地名,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  前款规定中县级市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区、城镇道路、高层建筑物或者综合性大型建筑群需命名的,应当在规划设计的同时办理地名报批手续。
2023-08-06 20:31:151

汕头经济特区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发挥地名公共服务功能,实现地名管理标准化、规范化,适应城乡建设、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专用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岩、洞、泉、溪、坝、洲、涌、湾、岬角、沙滩、湿地、水道、滩涂、沟谷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镇等行政区划名称,街道所辖区域名称;  (三)保税区、高新区、试验区、开发区、园区等经济功能区名称;  (四)圩镇、区片、地片、社区、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城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五)机场、铁路、公路、港口、渡口、码头、火车站、汽车站、口岸、水库、闸坝、渠道、堤围、涵洞、电(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公交站点、轨道交通线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七)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场馆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纪念地、游览地、文物古迹等休闲旅游文化设施名称;  (八)大楼、大厦、花园、公寓、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九)门楼牌号(含门号、楼号、单元号、房号);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历史和现状,维持地名相对稳定和延续,确保地名规范使用的原则。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分类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地名管理、潮汕历史地名保护、地名公共服务等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需要,决定将本级政府及其地名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部分权限下放或者转移到区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地名主管部门行使。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是本级行政区域内地名主管部门。市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区(县)民政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公安、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城市综合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海洋与渔业、房产管理、工商、邮政、财政、档案、农(林)业、水务、旅游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地名管理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设立地名管理专家咨询机构,提供地名管理决策咨询建议,并参与地名研究、整理、发掘、保护和宣传工作。第八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综合管理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地名专项规划应当包括构建城市地名命名体系,制订区块空间布局的命名指引,拟定规划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以及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等内容。  经批准的地名专项规划为地名命名、更名的依据。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将地名专项规划中确定的名称纳入相应管理系统。  经批准的地名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进行。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名信息化建设,建立地名信息系统,及时更新地名信息,提升管理服务科技水平。地名信息化建设应当遵循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第十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建设地名公共服务体系,并向社会无偿提供基础性地名公共服务,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地名文化建设、地名服务开发。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与销名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与领土完整;  (二)不得破坏民族团结与社会和谐;  (三)符合地名专项规划;  (四)反映潮汕历史、地理、文化等地方特色;  (五)尊重当地居民意愿,方便人民群众生产生活;  (六)维护地名稳定性。
2023-08-06 20:31:221

陕西省实施《地名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施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规范地名管理,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的管理与公共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  (一)行政区划名称。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名称及简称、别名。  (二)居民地名称。居民区(片)、门(楼、单元)牌、户牌及大型建筑物、广场、公共绿地、园林等名称;村以及农、林、牧、渔场等名称。  (三)城镇道路、街、巷以及桥梁、隧道等名称。  (四)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高原、平原、沙漠、山地、丘陵、盆地、关隘、山口、河流、湖泊、峡谷、瀑布、泉、坪、坝、塘等名称。  (五)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名称。名胜古迹、游览地、纪念地、自然保护区、开发区、产业园区,机场、车站、桥梁、隧道、港口、渡口、码头,水库、堤坝、电厂、电站以及林区、矿山等名称。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的领导,监督、指导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管理协调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政府相关部门做好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地名管理协调机构由发展和改革、民政、教育、公安、交通运输、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旅游、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通信、邮政、测绘地理信息、新闻出版等单位组成,其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管理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地名命名、更名的调研论证,拟定地名命名、更名方案和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或者审定;  (二)设置、管理标准地名标志;  (三)普查、补查,收集、整理、更新地名信息和资料,完善地名档案和数据库,建立地名信息化服务平台,开展地名公共服务;  (四)开展地名学理论研究,做好地名文化宣传和遗产保护工作;  (五)公布和推行标准地名,监督检查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使用、管理和公共服务。  地名管理协调机构组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地名管理与公共服务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家规定列入财政预算。第七条 编制城镇建设总体规划时,应当同时编制地名规划。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历史文化,反映地理特征,坚持相对稳定、名副其实、雅俗共赏、规范有序、易记好找和尊重群众意愿的原则。一般不得有偿命名、更名和冠名。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地名用字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不得刻意使用繁体字、异体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多音字;  (二)地名所用汉字字形以国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书写规范;  (三)不得使用外文译写汉语地名;  (四)地名名称一般不得重名,避免同音或者近音;  (五)一般不得以人名作为地名,但历史遗留的用人名命名的地名除外;  (六)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不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  (七)行政区划、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一般要与所在地地名保持一致;  (八)新建和改建的城镇居民区、道路,一般保留原有地名,确需重新命名的,按照层次、序列、规范的要求予以命名;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有损国家主权和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庸俗、影响社会和谐的地名,应当更名。  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或者形、音、义不统一的地名,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地名。第十一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县(市)人民政府辖区的居民地、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名称,由县(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拟定命名、更名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辖区的居民地、道路、桥梁、隧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名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拟定命名、更名方案后,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道路、桥梁、隧道、自然地理实体和水利、电力设施等命名、更名,由相关的人民政府共同报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省内著名风景名胜地名称,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本省国内外著名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注销地名依照以上程序办理。
2023-08-06 20:31:301

国家民政部对行政村更换名称要求

<<地名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第四条2张地名管理条例 听语音《地名管理条例》是由国务院于1986年1月23日颁布并实施的,用于管理并规范全国地名工作的法规。中文名地名管理条例颁布时间1986年1月23日目的管理并规范全国地名工作颁布单位 国务院  基本信息 听语音【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860123  【实施日期】 19860123国发[1986]11号具体内容 听语音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的需要,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第四条地名管理条例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五)避免使用生僻字。第五条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第六条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一)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二)国内外著名的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三)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四)在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新的地理实体命名,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五)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六)城镇街道名称,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七)其他地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八)地名的命名、更名工作,可以交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的单位承办,也可以交其他部门承办;其他部门承办的,应征求地名机构或管理地名工作单位的意见。第七条少数民族语地名的汉字译写,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译写规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第八条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拼写细则,由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第九条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地名机构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出版外国地名译名书籍,需经中国地名委员会审定或由中国地名委员会组织编纂。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都以地名机构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第十条地名档案的管理,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地方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在必要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第十二条本条例在实施中遇到的具体问题,由中国地名委员会研究答复。
2023-08-06 20:31:371

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2013)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国内外交往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岛、瀑布、滩涂、湿地、草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省辖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区域名称;  (四)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居民院(楼、门户)和单位的门牌号;  (六)城市新区、产业集聚区、工业区、开发区、保税区、煤田、油田、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  (七)台、站、港、场、公路、铁路、隧道、水库、渠道、堤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八)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公园、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等纪念地和旅游地名称;  (九)宾馆(酒店)、商场、写字楼等大型建筑物及居民住宅区名称;  (十)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中的重大事项进行协调,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  公安、财政、旅游、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五条 省辖市、县(市)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地名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应当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与销名。未经批准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对具有重要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历史地名实行重点保护。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名字、外国人名和外国地名作地名;  (三)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乡、镇内的自然村名称,同一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公园、公共广场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专业设施名称应当与所在地名称相一致;  (五)用字准确、规范,避免使用生僻字,不得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等不规范文字;  (六)地名应当包括专名和通名两部分,不得单独使用通名作为地名,地名中的通名不得叠加使用;  (七)城市和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道路(街、巷)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第九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得更改。第十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国内外著名的或者涉及省外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民政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涉及两个以上省辖市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省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省辖市内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辖市民政部门审核并提出意见后报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2023-08-06 20:31:451

深圳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规范化、标准化,适应城市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地名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备案、公告和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地名违法行为查处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行政区域名称;  (二)山、河、湖、海、岛、礁、滩涂、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高速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线及站点、城市交通场站等道路交通设施名称;  (四)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  (五)文教卫体、旅游、市政公用、社会福利、宗教活动场所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居住、商业服务业、行政办公、工业、仓储等用途的建筑物(群)名称;  (七)门楼牌号;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涉及全市地名管理工作中的重大、疑难事项,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征集各相关职能部门、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意见后按程序报批。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标准地名,有权对地名命名及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非法使用地名及破坏地名标志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第二章 地名规划的编制与审批第六条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全市地名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单独或者会同相关单位编制地名详细规划及地名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地名规划应当以城市规划为依托,遵循局部与整体相衔接、新区规划与老区优化相结合、规范通名与优化专名相协调、传承地名文脉与创新文化理念并举的原则。第八条 地名总体规划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明确的内容作为规划依据,编制内容应当包括:  (一)构建城市地名系统;  (二)明确地名区块空间布局及命名指引;  (三)拟定规划的轨道交通线、快速路、主干路、立交桥、隧道名称;  (四)拟定主要的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  (五)制定老地名及历史地名的保护原则、保护名录及保护措施。第九条 地名详细规划可以结合城市规划同步编制,也可以根据需要单独编制。编制内容应当包括:  (一)为规划区范围内现状道路、桥梁、隧道、地下人行通道和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编制地名梳理方案;  (二)为规划区范围内规划的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地下人行通道和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命名;  (三)根据需要对本规划区范围内其他地名进行梳理。  编制法定图则等城市规划时涉及前款规定地名详细规划专项内容的,应当同步征求相关部门和公众意见。第十条 地名规划的编制及批准应当符合下列程序:  (一)依据城市规划,在现状调研基础上形成地名规划草案;  (二)征询相关职能部门、社会团体、专业协会意见,必要时就地名规划的阶段性成果进行专家评审;  (三)将地名规划草案进行公开展示,征询公众意见。公示的时间不少于30日;  (四)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将地名规划草案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地名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30日内在其官方网站和本市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第十一条 修改地名规划,应当按照地名规划制定程序进行。但涉及地名规划局部内容调整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充分征询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意见后确定;涉及城市快速路、主干路、市级大型公园等重要名称调整的,由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拟名并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地名规划为地名命名、更名和注销的依据。相关职能部门、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将地名规划中确定的名称纳入相应管理系统。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及注销规则
2023-08-06 20:31:521

南京市地名管理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文化传承需要,根据《地名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标志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的原则。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岛、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区、镇、街道、建制村等名称;  (三)自然村、片村、路、街、巷、区片、广场等名称;  (四)门牌号(含门号、楼栋号、单元号、室号);  (五)桥梁、隧道、水库、闸坝等名称;  (六)居民地名称;  (七)文物古迹、古遗址、纪念地、游览地、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第五条 地名管理工作实行市、县、区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名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和综合协调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地名主管部门),县、区地名主管部门按照权限划分,负责辖区内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市政公用、房管、财政、工商、文化、旅游、国土资源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地名管理法律、法规;  (二)编制、组织实施地名规划;  (三)审核、承办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等工作;  (四)指导地名标志设置与管理;  (五)发布地名信息,推广标准地名,开展地名公共服务;  (六)保护历史地名,宣传地名文化;  (七)建立和管理地名档案,编纂地名工具书,开展地名资源开发利用和地名学术研究;  (八)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查处违法行为。第七条 地名管理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办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和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第九条 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结合本市自然地理特征、发展历史、人文背景和城市建设现状及特点编制和及时调整市、县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尊重当地居民意愿,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二)镇、街道、建制村名称,台、站、港、场、桥梁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的主地名一致;  (三)禁止使用外国地名命名地名;  (四)用字准确规范,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五)标准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禁止单独使用通名词组作地名。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条例第四条第(一)、(七)项所列名称,除依法应由国务院、省政府审批的以外,由有关主管部门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县、区以上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本条例第四条第(二)、(八)项所列名称,按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程序办理。  (三)本条例第四条第(三)、(五)项所列名称,市区范围内的,由区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县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县、区以上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本条例第四条第(四)项所列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自建房屋产权人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派出所拟定门牌编号方案,县、区公安机关确认后,报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五)本条例第四条第(六)项所指名称,市区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范围内的,由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审批。  前款规定中县人民政府负责审批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内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2023-08-06 20:32:001

地名管理条例的介绍

《地名管理条例》是由国务院于1986年1月23日颁布并实施的,用于管理并规范全国地名工作的法规。
2023-08-06 20:32:081

国家关于小区命名的规定

备案的居民住宅区及大型建筑物(群)建设项目名称应符合地名管理法规政策,应当弘扬中华优秀文化,有正能量引导作用,不能有“大、洋、怪、重”等不规范地名现象。"大"是指使用"宇宙、中央、天下、中心、世界、环球、欧洲、澳洲、美洲、中国、中华、全国、万国、国际、特区、首府"等词语的地名。"洋"是指含有外国人名、外国地名或其简称或用外语词汉字译写、直接用外文命名的地名。"怪"是指纯粹用数字或专名中含有“.”、“-”等非文字符号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在专名中使用繁体字、异体字等非国家通用文字的地名。"重"是指一个城镇内的居民住宅区(含老旧小区改造)、大型建筑物、群名称重名或同音以及住宅区中非企业总部所在位置而多次冠以企业名称的现象)。拓展资料:购买小区车位的注意事项1、看性价比有的城市车位的价格是比较高的,这个时候购买者就要衡量车位的性价比是否合适。如果租赁费用较少,小区公共车位较多,那么购买车位就不是一件很急迫的事情了。2、确认产权有产权的车位比较适合购买,因为这样购买者才拥有处置车位的权利。如果开发商只能和购房者签订长租协议,那么产权不属于购房者,购房者也不能进行二次销售、转让等。3、签订协议无论买房还是买车位,购买者都不能忘了和开发商签约。有什么问题都应该在合同里写的清清楚楚,包括车位面积、位置等,一旦发生纠纷以此作为证据。4、实地勘察车位在购买车位的时候,购买者最好实地勘察一下车位,了解车位的格局、高深等,以免自己的车位被别人占去了。法律依据:《地名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2023-08-06 20:32:341

江西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岛、洲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省、设区的市、县、县级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域名称;  (三)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  (四)城镇街(路、巷)、住宅小区、居民楼以及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公园、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等游览地、纪念地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码头、铁路、公路、桥梁、隧道、水库、灌溉渠、堤坝、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商贸大厦、宾馆饭店、综合性写字楼等建筑物名称。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地名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财政、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地名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实行审批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第六条 地名命名除应当遵循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和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符合城乡规划;  (二)含义健康,符合社会主义道德风尚;  (三)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住宅小区的名称,应当与其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化率相适应;  (四)同一城市内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一地一名,名实相符,方便使用。第七条 行政区域名称的命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第八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国内外著名的或者涉及省外的山脉、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省内著名的或者涉及两个以上设区的市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设区的市内著名的或者涉及两个以上县级行政区域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县级行政区域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九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城镇街(路、巷)名称的命名,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住宅小区名称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自然村名称的命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 工业园区、保税区、农区、林区、渔区、矿区等专业区名称的命名,由其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后,按照其隶属关系,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专业设施名称、游览地和纪念地名称的命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在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名称的命名,由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前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第十三条 申请地名命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  (二)命名的理由;  (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来源;  (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对新批准的地名,审批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
2023-08-06 20:32:411

淄博市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销名、使用、标志设置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尊重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指山、河、湖、泉等名称;  (二)行政区域名称,指区县、镇、街道办事处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名称;  (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指各类台、站、港、场和隧道(通道)、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堤坝、水库、渠道、涵闸等设施名称,以及公园、广场、文化和体育场馆、名胜古迹、古遗址、纪念地、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居民地名称,指道路、居民区、门楼牌号码、自然村等名称;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名称,指大厦、商厦、广场、城、中心等名称。第五条 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域地名工作的协调机构。市、区县民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建设、规划、国土、文广新等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地名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对具有历史、文化价值或纪念意义的地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予以重点保护。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第八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个体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仅用专名作地名或者在同一地名中使用两个通名。第九条 地名命名应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要求;  (二)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经济特征;  (三)一地一名,名实相符,含义健康;  (四)一般不以人名、外国地名命名;  (五)不得有偿冠名;  (六)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第十条 使用小区、花园、园、苑、山庄、别墅等用作居民区通名,或者使用大厦、商厦、广场、中心、城等用作商业、科技、办公建筑物(群)通名,应当名实相符,并与其建设规模、建设标准、使用功能、所处环境等因素相一致。  前款规定以外的通名命名,由市地名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下列权限和程序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除依法应当由国家、省审批的外,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以上区县的,经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商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域名称,按照国家、省规定报批;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名称,由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的基础上研究拟定,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由有关专业部门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专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居民区名称,由建设单位报所在地的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本市中心城区居民区名称,应当经市中心城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本市中心城区主干道名称,由市中心城区地名主管部门提出命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城市道路名称,由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门楼牌号码,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请编划、制作、装订。新建居民区楼牌号码应当与规划许可证件一致。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报所在地的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本市中心城区具有地名意义的大型建筑物名称,应当经市中心城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核,报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新建居民区、大型建筑物的命名,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向所在地的区县地名主管部门办理标准地名预先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申请办理标准地名预先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土地使用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地名命名申请书。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地名命名申请,发给标准地名预先登记证明。
2023-08-06 20:32:491

民政部:今年《地名管理条例》修订草案拟报送国务院审议

凤凰网房产7月17日讯(编辑 刘佳)7月15日,民政部官网关于印发《民政部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其中包括修订《地名管理条例》。民政部办公厅表示,《民政部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已经2019年第11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共包括11件工作计划,涉及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方面。《地名管理条例》属于行政法规范畴,今年,修订草案送审稿拟报送国务院审议,由区划地名司、政策法规司负责。据中国政府网站信息,《地名管理条例》于1986年1月23日由国务院发布并正式施行。此后,民政部曾在1996年6月18日颁发《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民政部官网显示,在《民政部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中,修订《地名管理条例》属于抓紧研究论证的项目。此外,行政法规方面包括制定《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条例》《街道办事处工作条例》,修订《殡葬管理条例》《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和《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法律方面包括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救助法》,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部门规章方面包括制定《行政区划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志愿服务记录与证明出具办法》和修订《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来源:澎湃新闻)
2023-08-06 20:32:571

地名的更改应遵循什么规定

(1)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遵循国务院的有关规定;(2)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地名规划,含义健康,名实相符,能够反映当地历史、地理、经济、文化特征,注意保持地名的稳定性;(3)城市主干道的命名,以山、水实体名称命名为主。东西走向的主干道,原则上以山峰实体名称命名。南北走向的主干道,原则上以江湖实体名称命名。根据城市规模的扩大,可以采用省(直辖市、自治区)名、城市名等作为道路地名,增强道路地名识别性。城市一般道路或相对独立区域内的道路,可以体现其区域特色、历史沿革和文化底蕴的名称命名;(4)新建居住区、大型建筑物名称使用小区、花园、园、苑、山庄、别墅、城、大厦、广场等为通名的,应当符合本市的相关标准;(5)一般不用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外国人名、地名命名地名;(6)地名用字准确规范,不得使用阿拉伯数字、字母、标点符号,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7)地名更名应当符合地名命名规范。除因行政区划调整 或道路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变更地名、社会公众普遍要求更名、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更名的情形外,不是必须更名的,不得更名;具体要求:1、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2、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3、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4、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5、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6、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法律依据:《地名管理条例》第九条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2023-08-06 20:33:041

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地名的申报与许可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申报与许可,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公开使用。第十七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一)国内著名的或者涉及省外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省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审批;(二)省内著名的或者涉及市与市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市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三)地级以上市内著名的或者涉及市内县(市、区)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地级以上市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四)县级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八条 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第十九条 居民地名称的命名、更名,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实施许可:(一)圩镇、自然村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经县级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二)村镇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审批;(三)城市内的路、街、巷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四)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有关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条 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项目用地时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审批。以国名、省名等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地名主管部门报省地名主管部门核准。第二十一条 专业设施名称、公共场所和文化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该专业单位向其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征得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同意后,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二条 市政交通设施名称的命名、更名,由规划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第二十三条 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二)命名、更名的理由;(三)拟用地名的用字、拼音、含义;(四)申报单位和有关方面的意见及相关材料。地名的命名、更名,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但涉及公众利益,需要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并进行协调的,受理机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批准机关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按程序报省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2023-08-06 20:33:111

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的第五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区域界位、路、街、巷、住宅区、楼、门、村、交通道路、桥梁、纪念地、文物古迹、风景名胜、台、站、港口、码头、广场、体育场馆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的设置由所在地地名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各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设置、维护和更换。地名标志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地名标志牌上的地名,应当使用标准地名,并按规范书写汉字、标准汉语拼音。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玷污、遮挡、损毁地名标志。因施工等原因需要移动地名标志的,应当事先报所在地县以上地名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施工结束前负责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2023-08-06 20:33:231

广州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和省人民政府分布的《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小区名称,城镇的道路、街、巷名称,名胜古迹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和桥梁、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大型人工建筑物等名称。第三条 地名管理是国家行政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和各区、县的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本行政区城内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业务工作。第四条 地名管理工作包括:承办地名命名和更名;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组织和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编篡并联系出版地名书刊,组织地名学的理论研究,负责地名的咨询工作;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地名档案。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二) 地名的命名应体现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尊重当地群众的习惯和愿望,并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三) 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 各类派生地名一般应与主地名统一。  (五) 新建的居民地、小区、城镇街道及大型人工建筑物等,必须在报建的同时向当地地名机构申报命名。  (六) 地名避免使用生僻字或易产生歧义的字,不用单纯序数命名。第六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 全市范围内的镇以上名称及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 市区范围内的街道办事处名称及居民地、小区、道路及街巷名称。  (三) 隶属关系相同的台、站、港、场、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大型人工建筑物等名称。第七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 凡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三)(四)(六)款及第六条之规定的地名,在与有关各方和当地群众协商之后予以更名。  (三) 地名应保持相对稳定,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不要更改。第八条 凡因旧城区改造而废弃原有地名的,必须在重建前将所废弃的地名上报市地名办,并重新办理命名、更名手续。第九条 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标准地名。第十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必须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拼写规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其专名和通名一律采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手续:  (一)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原则和审批权限进行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承办,但须事前征求地名机构的意见。  (三) 凡涉及我市与邻市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市地名机构会同邻市的有关市地名机构协商,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经省地名机构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 市内涉及到两个区、县之间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和居民地名称,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商定提出意见,经市地名机构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 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道路、桥梁、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大型人工建筑物名称以及名胜古迹和大型游乐场所名称,专业主管部门必须先征得所在区、县地名机构和市地名机构的同意,方可命名、更名,并将命名、更名后的标准名称报市地名机构备案。  (六) 市区内新建的或规划中的居民地、小区、道路及桥梁名称,各县城镇的主干道路名称,由开发建设单位向所在区、县地名机构提出意见和申报,经市地名机构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七) 市区内的街巷等名称,由开发建设单位或所在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和申报,经所在区地名机构同意后,由市地名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审查批准。  (八) 县域内各城镇的道路、街巷名称,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地名机构同意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送市地名机构备案。  (九)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写出文字报告,填写《广东省地名命名、更名审核意见表》一式三份,并附四至图六份按规定程序报批。
2023-08-06 20:33:371

湖南省地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加强对地名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具体指: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包括山、河、湖(洼淀)、岛、礁及地域等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省、市(州)、县(市)、乡、镇及地区、市辖区、县辖区、街道办事处等名称。  三居民地名称,包括自然村、中心村、临时居民点,城镇的街巷、居民区等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包括台、站、港、场、道路、桥梁、水库、矿山、大中型工厂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风景区、自然保护区等。第三条 全省地名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省、市(地、州)、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地名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规,负责本地区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二负责制定本地区地名工作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并组织实施。  三承办除行政区划名称外的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四检查、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五组织检查地名标志的设置和更新。  六调查、收集、整理地名资料,建立健全地名档案,做好地名档案资料的保管和保密工作,开展地名咨询服务。  七组织指导本地区地名学理论研究,宣传地名知识,编辑出版地名书籍和刊物。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省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地名命名、更名必须依照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便于使用,注意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全省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乡、镇内的村庄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巷名称和居民区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乡、镇名称及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当与当地地名统一。  六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权限和程序如下:  一 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 更名:本省在国内外著名或涉及两个省(自治区)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省内著名或跨市(地、州)的,由相关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地、州)内著名或跨县(市、区)的,由相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县(市、区)内的,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行政区划名称的命名、更名,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三居民地、城镇街巷的命名、更名,由区、镇(乡)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按隶属关系,由专业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或省地名委员会同意后,报专业主管部门审批,抄送当地或省地名委员会备案。第八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或专业主管部门批准和审定的地名,由同级地名委员会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汇集出版单行本。  编辑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出版物,应先征得同级地名委员会的同意,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审定,交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使用地名时,以地名委员会或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为准。
2023-08-06 20:33:441

地名管理条例(2022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名管理,适应经济社会发展、人民生活和国际交往的需要,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  (三)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  (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  (五)街路巷名称;  (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  (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  (八)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  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反映当地地理、历史和文化特征,尊重当地群众意愿,方便生产生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地名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指导、督促、监督地名管理工作。第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第九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  (二)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  (三)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  (六)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  (七)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九)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  (十)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名命名规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地名依法命名后,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自然变化等原因导致地名名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更名。地名更名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第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申请地名命名、更名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命名、更名的方案及理由;  (二)地理实体的位置、规模、性质等基本情况;  (三)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提交风险评估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征求社会公众等意见报告。其他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综合考虑社会影响、专业性、技术性以及与群众生活的密切程度等因素,组织开展综合评估、专家论证、征求意见并提交相关报告。
2023-08-06 20:34:131

可以委托什么对地名的命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进行评估。《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下达整改通知书,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必要时可以采取约谈措施,并向社会通报。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进行评估。
2023-08-06 20:34:221

成都市地名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管理规范化、标准化,方便城乡居民生产生活,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对外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注销、使用、标志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突出历史文化特色,体现时代特征,保持地名相对稳定,坚持人文性、前瞻性、整体性、大众性和专有性的原则。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湿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区(市)县、镇(街道)等行政区域名称和区(市)县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以及村、社区、区片等名称;  (三)公路、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站点等名称;  (四)城市公园、大型公共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名称;  (五)住宅、商场、写字楼、宾馆等大型建筑物(群)名称;  (六)门(楼)牌号;  (七)高速公路、铁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客运站、货运枢纽站、码头、水库以及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等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民政部门是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维护管理工作。  发改、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住建、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公园城市、文广旅、市场监管、档案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开展有关地名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地名管理和地名标志设置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注销第七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住建、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务、公园城市等部门编制本市地名总体规划。地名总体规划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组织实施。  地名总体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行政区域内以及其他区伸入绕城高速公路外侧五百米生态保护带以内的地区的地名分区规划方案,应当依据地名总体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编制。其他区域的地名分区规划方案由所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城市轨道交通站点的命名规划方案,应当依据地名总体规划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和轨道交通建设管理单位在编制轨道交通规划方案时同步编制。第八条 地名命名应当符合地名总体规划的要求,反映当地的历史、文化、地理等特征,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禁止使用有损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领土完整以及带有民族歧视性的字词,不得使用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字词;  (二)禁止以国外地名、国内外企业名、产品名和商标名为道路、桥梁、隧道、轨道站点等城市公共设施命名;  (三)禁止有偿命名地名;  (四)本市范围内的镇(街道)、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范围内或者其他区域县级行政区划范围内城市道路、建筑物名称、村和社区的名称,不得重名,并避免同音;  (五)标准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反映地名的专有属性,通名反映地名的类别属性,不得单独使用专名词组或者通名词组作地名;  (六)地名通名应当真实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建筑物通名应当具备与之相适应的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  (七)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相协调;名称中含有本市行政区域、区片名称或者道路名称的实体,应当在该行政区域、区片范围内或者该道路沿线;  (八)地名命名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的规定,使用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外文、繁体字、异体字、自造字和标点符号,并避免使用多音字、生僻字和容易产生歧义的字。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征求社会各界、专家学者和当地居民的意见。对城市快速路、主干道路和大型桥梁、广场等重要实体以及涉及历史地名保护名录的命名、更名事项应当组织论证。
2023-08-06 20:34:291

哪个部门发布了地名管理条例

《地名管理条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86年1月23日颁布并实施的条例。2019年7月3日,《地名管理条例》列入民政部2019年立法工作计划(修订)(修订草案送审稿拟报送国务院审议,责任单位:区划地名司、政策法规司)。国务院委托中国地名委员会管理全国地名工作,其办事机构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代管。县(市)以上地名机构的设置问题,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2023-08-06 20:34:361

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城乡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名,是指用作标示方位、地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包括:  (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滩涂、湿地、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行政区划名称,包括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和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三)圩镇、自然村、农林牧渔场、盐场、矿山及城市内和村镇内的路、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四)大楼、大厦、花园、别墅、山庄、商业中心等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五)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闸、水陂、电站等专业设施名称;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广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文化设施名称;  (七)交通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等市政交通设施名称;  (八)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地名实施统一管理,实行分类、分级负责制。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国土、建设、城管、规划、房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名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民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级行政区域的地名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名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协调。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与销名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尊重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损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民族尊严和破坏社会和谐;  (二)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地理、文化和地方特色;  (三)尊重群众意愿,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第九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省内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同一县(市、区)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同一乡、镇内自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路、街、巷、建筑物、住宅区名称,不应重名、同音;  (二)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三)乡、镇名称应当与其政府驻地名称一致,街道办事处名称应当与所在街巷名称一致;  (四)道路、街巷、住宅区应当按照层次化、序列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等名称应当与所在地的名称一致;  (六)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外国人名、外国地名作地名。第十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符合下列规范:  (一)使用规范的汉字,避免使用生僻或易产生歧义的字;  (二)地名应当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通名用字应当能真实地反映其实体的属性(类别);  (三)不得使用单纯序数作地名;  (四)禁止使用重叠通名。第十一条 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使用应当具备与通名相适应的占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绿地率等。  建筑物、住宅区地名通名的命名规范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地名的冠名权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地名的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三)、(五)项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不属于前款规定范围,可改可不改的或者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予更改。第十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举行听证会。
2023-08-06 20:34:441

可以委托什么对地方的命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进行评估。《地名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进行评估。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批准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地名命名、更名的,由其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该批准机关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批准机关不报送备案或者未按时报送备案的,由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通知该批准机关,限期报送;逾期仍未报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023-08-06 20:34:531

村需要改名需要经过什么程序

  要按法定程序进行。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  第三条、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国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必须命名和更名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和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  第四条、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的愿望,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全国范围内的县、市以上名称,一个县、市内的乡、镇名称,一个城镇内的街道名称,一个乡内的村庄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一般应与当地地名统一。  (五)避免使用生僻字。  第五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防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它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条例第四条第三、四、五款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方面和当地群众同意后,予以更名。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的,应当确定一个统一的名称和用字。  (四)不明显属于上述范围的、 可改可不改的和当地群众不同意改的地名,不要更改。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名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七款规定,村级地名更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审批程序。  各省的地名审批程序大同小异,一般来讲,村级地名更改需要以下程序。  1、首先需要本村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表决同意。  2、由村民委员会向乡镇一级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后,报县民政局地名办公室审批。  3、县民政局地名办公室接到申请后,严格按照国务院、省、市有关地名命名、更名规定进行审核,并进行实地勘察。凡符合命名、更名规定的名称,分批上报县民政局、县政府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名称,及时通知申请单位,重新申请。   4、县民政局区划地名办公室按照相关规定拟制行文,报民政局领导审批或民政局局长办公会研究。经县民政局领导同意后,行文上报县政府。  5、政府审批。  6、经县政府批准的名称为标准地名,以县地名委员会通知形式向社会公告。经三十个工作日公告无异议,村庄更名即生效。
2023-08-06 20:36:002

广东省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管理规定

  2009年08月1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发布了《广东省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管理规定》,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广东省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广东省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物、住宅区名称的管理,根据《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物、住宅区的命名、更名、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筑物、住宅区命名、更名除应遵守《广东省地名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外,使用以下通名的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大厦:指大城市(市区非农人口在50万以上),高度20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中、小城市(市区非农人口在50万以下),高度15层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的高层或大型楼宇。   (二)广场: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整,且有整块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露天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的综合商贸建筑。   (三)村:指占地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小学等)的集中的相对独立的住宅区。   (四)花园: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绿地和休闲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35%以上的多草地和人工景点的住宅区。   (五)园、苑、阁、庄、寓、宅、庭、居、台、院: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2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10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六)楼、舍、庐、邸、轩、亭、府、公寓、公馆: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或总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物、建筑群。   (七)别墅: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位处市郊的低层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八)山庄:指占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容积率小于0.5,覆盖率小于25%,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依山而建的以低层建筑为主的低密度高级住宅区。   (九) 城:指大城市(市区非农人口在50万以上),占地面积4平方公里以上;中、小城市(市区非农人口在50万以下),占地面积2平方公里以上的住宅区、大型商贸建筑群。   (十)中心:指占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或总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一特定主导功能的建筑物、建筑群。   以“中心”作通名的,须在名称中增加表示主导用途的词语。   第四条 申报建筑物、住宅区命名、更名,应向县级以上地名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省地名主管部门制发的地名命名、更名审批表;   (二)法人代表证明或授权委托证明书;   (三)建设用地批准书及附图;   (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红线图;   (五)经规划部门批准的总平面图。   属更名的,还应当提交原地名批准文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报不予受理:   (一)产权人对命名、更名意见不一致的;   (二)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建设项目工程权属或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第六条 建筑物、住宅区命名后方可发布房地产销售广告。广告要严格按照批准文件使用建筑物、住宅区标准名称,不得增加、减少或者更改其中字词。   第七条 广告公司和宣传媒体等单位不得在制作、代理和发布广告中使用未经批准的建筑物、住宅区名称。   第八条 本规定中“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2023-08-06 20:36:071

国土资源厅负责地名管理工作的部门有哪些

《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名管理能力建设。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地名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地名管理有关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三)对涉嫌存在地名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检查与涉嫌地名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提出整改建议,下达整改通知书,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有关责任人员,必要时可以采取约谈措施,并向社会通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文化保护等情况进行评估。
2023-08-06 20:36:261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哪里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53号《地名管理条例》已经2021年9月1日国务院第14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地名命名、更名后,由批准机关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一)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国务院备案,备案材料径送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备案材料径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023-08-06 20:36:441

上海市居住区、建筑物名称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居住区、建筑物名称的管理,根据《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区、建筑物的命名、更名、使用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 居住区、建筑物名称的命名、更名除应当遵守《上海市地名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一般不以人名命名;  (二)一般不以外国地名命名;  (三)不得侵犯他人的名称专用权;  (四)以本市行政区划名、区片名作专名的,应位于该地域的范围之内;  (五)一般不使用通名重叠;  (六)一般不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世界”之类的词语,确需使用时,申报人应当提供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七)使用"广场"、"中心"等通名的,在通名前应当有表明主要功能的词语。第四条 居住区、建筑物使用以下通名的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村,指外环线内用地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以及外环线外相对独立的居住用途的建筑群。  (二)城,指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商业、办公等用途的建筑群。  (三)广场,指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或者占地在8000平方米以上四周由道路围成相对完整的非居住用途建筑群,且有2000平方米以上集中的公共场地(不包括停车场、消防通道)。  (四)中心,指用地面积2万平方米以上且建筑面积10万平方米以上,具有某种专门功能的非居住用途的建筑物。  (五)大楼,指8层以上或者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的建筑物。  (六)大厦,指12层以上或者建筑高度在36米以上的建筑物。  (七)公寓、园、苑,指居住用途的建筑物、建筑群。  (八)花园、花苑,指绿地面积占整个用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居住用途的建筑物、建筑群。  (九)别墅,指容积率不超过0.35的居住用途的建筑物、建筑群。  (十)山庄,指地处靠山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上居住用途的建筑物、建筑群。  (十一)楼,指7层以下或者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物。第五条 居住区、建筑物名称使用本规定第四条以外的其它通名,由上海市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地名办")另行制定。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重名:  (一)两个名称的汉字书写完全一样;  (二)在其它已批准的名称前增加或者减少“上海”和“新”、“大”之类的词(同一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产权所有人申请命名、更名的除外)。第七条 两个名称的汉语拼音书写完全一样为同音。第八条 从建设工程筹建起至申领房地产权属证件前,由开发建设单位申报地名。  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件后,由产权所有人申报地名。第九条 申报居住区、建筑物名称的,地名申报人应当向所在区、县地名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地名办")申报,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写明所在地点、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绿地面积、集中空地面积、幢数、层数、楼高、功能、特点、拟申报名称、名称由来与含义、合建的单位、产权情况、产权所有人的数量、注销的地名等)。  (二)建设工程立项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复印件;  (四)《房地产权证》复印件;  (五)有关的证明文件(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产权人出具的同意命名或者更名的证明,并签字盖章);  (六)该建设项目的城市分幅地形蓝晒图(市区1∶500;郊县城镇农村1∶1000或者1∶2000;用地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的1∶1000或者1∶2000;用地面积在2平方公里以上的1∶10000);  (七)总平面设计图(图上应标有用地面积、建筑面积、绿地面积等各项技术指标);  (八)《建设工程命名征询单》;  (九)景观效果图、模型照片或者实景照片。  上述资料除第(六)项一式三份外其余为一式两份,市和区、县地名办各留一份。第十条 地名申报人应当如实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一式两份、不得复印),经单位盖公章后(如是筹建处等临时机构的,应加盖其上级主管部门公章;两个以上单位合建的,或者产权共有人共同申报的,应共同盖章),报送区、县地名办。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命名、更名申报不予受理:  (一)产权所有人对命名、更名意见不一致的;  (二)房地产权属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建设项目工程权属或房地产权属证明的。
2023-08-06 20:37:431

县级以上批准的地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地名,自按规定报送备案之日起15日内,由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名称;街路巷名称;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其他地理实体名称。 一、必须使用标准地名:1、地名标志、交通标志、广告牌匾等标识;2、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和政府网站等公共平台发布的信息;3、法律文书、身份证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等各类公文、证件;4、辞书等工具类以及教材教辅等学习类公开出版物;5、向社会公开的地图;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使用标准地名的其他情形。 二、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1、含义明确、健康,不违背公序良俗;2、符合地理实体的实际地域、规模、性质等特征;3、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4、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不以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5、不以外国人名、地名作地名;6、不以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作地名;7、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全国范围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8、同一个省级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名称,同一个县级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街路巷名称,同一个建成区内的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9、不以国内著名的自然地理实体、历史文化遗产遗址、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的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划专名;10、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名称,一般应当与所在地地名统一。 法律依据:《地名管理条例》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坚持和加强党的领导。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命名、更名,以及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涉及国家领土主权、安全、外交、国防等重大事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党中央。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团结,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有利于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传承发展中华优秀文化。地名应当保持相对稳定。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
2023-08-06 20:37:501

各地区城市地名如何申请更改?如何审批?

各地区城市地名审批权为国务院地名办,如要更名需逐级上报。
2023-08-06 20:38:002

民政有哪些法律法规

那就多了起码有23部法规《新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法规汇编 》这本书,作者:民政部法规办公室 编者:民政部法规办公室 目录一、综合中华人民工和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一号公布 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进一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信访条例(1995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85号发布 自21996年1月1日起施行)行班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21号发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2001年11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322号发布 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43号 1999年5月10日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 1999年10月31日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1999]23号 1999年11月8日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 2000年8月24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精简会议和文件的通知国发[2000]30号 2000年10月8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涉及的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国办函[2001]1号 2001年1月1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公文处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发[2001]5号2001年1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转发《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四个五年规划》的通知中发[2001]8号 2001年4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务院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若干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1]38号 2001年5月14日国务院批转关于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发[2001]33号 2001年10月18日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 2002年8月22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关于清理整顿行政执法队伍实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56号 2002年10月11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2]24号 2002年11月1日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 2003年2月27日民政信访工作办法(1999年12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1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印章管理规定》的通知厅办发[1999]3号 1999年4月13日民政部关于印发《发政部立法工作程序规定》的通知民发[1999]52号 1999年9月20日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行政复议与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民发[1999]123号 1999年12月23日民政部、国家保密局关于印发《发政工作中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的通知民发[2001]71号 2000年2月29日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民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民发[2000]238号 2000年11月10日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部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民发[2001]144号 2001年5月30日
2023-08-06 20:38: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