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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法学派的学派分化

2023-08-22 18:06:42
TAG: 历史 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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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啵呲嘚

随着历史法学派的发展,在该学派的内部也出现了分化,即尽管大家都强调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法学研究的首要任务应是对历史上的法律渊源的发掘和阐述,但在哪一种法体现了德意志民族的精神、哪一种法最为优越这一点上产生了分歧。因此,便形成了强调罗马法是德国历史上最重要的法律渊源的罗马学派(Romanisten)和认为体现德意志民族精神的是德国历史上的日耳曼习惯法(德意志法),强调应加强古代日耳曼法的研究的日耳曼学派(Germanistik)。罗马学派的代表人物,除了胡果、萨维尼和普赫塔外,还有温德海得(B. Windscheid,1817~1892)和耶林等人。 该学派强调当前德国法学家的任务,是对德国历史上的罗马法穷根究底,进行深入的研究,发现其中内含的原理,区别其中哪些是有生命力的,哪些是已经死亡了的。胡果和萨维尼,都试图在研究罗马法的基础上构造一门概念清楚、体系完整的民法学学科,正是在他们的努力下,罗马学派开始向概念法学发展。

法的精神

19世纪中叶以后,罗马学派又分为两派,一派以温德海得等人为代表,在研究《学说汇纂》的基础上,使概念法学发展得更为充分、更加系统化,从而形成了“潘德克顿法学”(Pandektenwissenschaft)。另一派则以耶林为首,逐步意识到概念法学的弊端,主张对法不应当仅仅作历史的、概念的研究,还必须从法的目的、技术、文化等角度来研究。

历史法学派中的罗马学派转变为“潘德克顿法学”,是当时德国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19世纪中叶以后,德国开始出现统一的趋势,统治阶级开始认识到,统一的德国对于其挤入帝国主义列强是必要的。为此,在德国出现了统一立法的趋势。1848年以后,《德意志一般票据条例》开始在德意志关税同盟的绝大多数盟国实施。60年代,《德意志一般商法典》在绝大部分德意志同盟成员国实行。其后制定民法典的呼声也甚高。而在这些现象的背后,则体现了国家的意志。这无疑刺激了“潘德克顿法学”的成文法至上主义。 “潘德克顿法学”的体系,由专事研究《学说汇纂》的学者海塞(Heise)创立,而最有代表性的是温德海得。

温德海得既是“潘德克顿法学”的核心人物,也是后期历史法学派的主要代表。温德海得的代表作品有:《关于前提的罗马法理论》(1850)、《条件成就的效力》(1851)以及《潘德克顿教科书》。温德海得的理论主要集中在后者中。该书是德国“潘德克顿法学”的集大成。首先,该书在对所有“潘德克顿法学”文献进行概括、整理和阐明内容的同时,站在客观的立场上对其进行了公正的批判;其次,该书体系完整、理论结构严密,不仅在各项制度研究上运用了由概念的形式逻辑性操作构成的系统的法学方法,而且将其推广到了整个私法学领域;第三,传统的“潘德克顿法学”作品,或偏向于理论或偏向于实用,而本书则第一次将理论和实用结合在一起。它是对以往“德国普通法”理论的集大成,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具有极大的权威,不仅支配了整个德国的民法学,而且也深深地影响了1900年《德国民法典》 (1888年的民法典第一草案就曾被说成是“小温德海得”。)。

“潘德克顿法学”的特点,一是对概念的分析、阐述非常完善;二是注重构造法律的结构体系,尤其是温德海得在《潘德克顿教科书》中确立的五编制民法学体系,成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包括后来的日本和旧中国等的民法典)的渊源;三是以罗马《学说汇纂》作为其理论体系和概念术语的历史基础。“潘德克顿法学”,顾名思义,它是《学说汇纂》(Pandekten之音译)的注释学,

历史法学派

这是近代德国民法学明显区别于《法国民法典》的地方(后者以查士丁尼《法学阶梯》为蓝本);四是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脱离现实、从概念到概念、从条文到条文的倾向。

在温德海得将“潘德克顿法学”发展至顶峰的同时,以耶林为首的“目的(利益)法学”(功利主义法学)也在罗马学派内部形成。耶林的主要作品有《罗马法的精神》(全4卷,1852~1863)、《为权利而斗争》(1872)、 《法的目的》 (全2卷。1877~1884)。在这三本书中,耶林对“潘德克顿法学”只注重概念、脱离社会现实利益(权利)斗争、脱离社会法的目的的倾向进行了批判。在《罗马法的精神》一书中,耶林首先分析了权利概念。萨维尼将权利定义为“意思的力”,耶林主张将权利定义为“在法律上受到保护的利益”。〔10〕在《法的目的》中,耶林又对人的目的和动机作了研究,这种目的或动机形成两个大的系列即个人的和社会的。个人对社会行为的利己动机有两种:报答(Lohn)和力(Zwang);社会动机也有两种:义务的观念和爱的观念。这一学说为强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相结合的新功利主义法学出台创造了条件:目的是法的创造者,而目的就是利益,利益又有个人的和社会的,两者不可偏废等等。这些思想,对以后的社会学法学的勃兴也产生了重大影响。 历史法学派中另一个学派日耳曼学派,其特点是埋头于德国本民族法(日耳曼习惯法)史料的收集、整理和研究。其创始人是艾希霍恩,代表人物有米特麦尔(K.J.A.Mittermaier,1787~1867)、 阿尔普莱希(W.Albrecht,1800~1876)、格林(Jacob Grimm,1785~1863 )以及祁克等。该学派自1830年以后,开始与罗马学派决裂,而1846年在吕贝克召开的“日耳曼法学家大会”则是这种决裂的公开化。

日耳曼学派坚持历史法学派的基本观点,认为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该学派也赞成罗马学派的研究方法,主张用逻辑的、概念的、体系的手段来研究历史上的法律。但是,与罗马学派不同,该学派主张发掘德国私法自身发展的历史。与罗马学派为近代民法学的体系、原则、概念和术语奠定了基础相对,日耳曼学派的贡献除了为近代提供社会团体主义理念之外,还表现在促进了近代商法学和有价证券法学的发达方面。而对日耳曼法学的总结、整理和定型化作出巨大贡献的则是祁克。祁克(O.F.von Gierke,1841~1921)的理论主要集中在他的《德意志团体法论》(全4卷,1868 ~1913 )和《德意志私法论》(全3 卷,1895~1917)等著作中,其内容非常广泛,其中,关于法的本质、法和道德的关系以及社会法思想代表了他的历史法学派的基本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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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所遵循的基本原理叫意思自治。所谓意思自治,指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一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只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国家才以仲裁者的身份出面予以裁决。意思自治的实质,就是由平等的当事人通过协商决定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民法的作用1、民法可以为现代化市场经济提供一般规则和市场活动的行为规范,使市场参与者在这些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各显神通,开拓进取,创造最佳业绩,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2、民法可以为人权提供基本保障。人权是人按其本质属性享有和应当享有的权利。民法实质上是权利法。它首先给人的人格权、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以规定和保护,为其他权利包括政治权利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的保护提供基础。3、民法可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民法体现着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它调节着各种利益,保护人们合法地谋求自己的利益,不允许侵害社会和他人的弱肉强食,谋取非法利益。4、民法可以促进民主政治。民法是私法。它要求私法与公法、民事生活和政治生活区分开来。私法自治原则不仅有利于抑制行政专横和行政过度干预,而且有利于经济基础的发展。这必将从客观上推动民主政治的发展。二、学习民法学的方法大致有两种:1、是从抽象到具体、从一般到特殊的学习方法。及基本上按照民法典的结构顺序进行学习。2、是从具体到抽象、从特殊到一般的学习方法。即从具体的事例(实有的或者假设的案例)入手学习民法。三、学习民法时须注意两个问题。1、要遵循循序渐进的规律,先学好民法总论部分的内容,再顺序学习物权、债权、亲属、继承。民法总论部分,不仅使整个民法的基础,而且是整个现代法制的基础。学好这部分内容,再学习其他部分就比较容易。当学习其他部分时,也应当遵循同样的规律,先着重学好该部分的基础知识,例如学习债权部分,应先着重掌握债权总论部分,然后再学习各种合同。2、遵循“阅读、记忆、理解、运用”的规律。民法是一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其基础是一套有严密逻辑关系的概念,掌握了这套概念,就掌握了民法的思维框架。经验表明,法官在裁判中、律师在处理案件中、学者在分析案例中如果出现失误,往往源于没有掌握好这套概念或者发生概念混淆。因此,学习民法首先强调记忆。但民法概念有专门含义,相互间有其逻辑关系,因此不能但凭死记硬背,在记忆的同时应强调对概念的理解。特别是初学者,一定延着重记忆和理解这两个环节,边阅读、边记忆、边理解,在理解的前提下增强记忆,在记忆的基础上加深理解。再就是在初步掌握了民法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和方法的基础上,要强调联系实际,即运用所掌握的民法知识和方法分析实有的或者假设的案例,针对具体的案例解释、适用民法规则,然后得出对案例的处理(判决)意见。在这样的运用中,不仅可以加深理解和记忆,而且可以使所学民法知识逐渐转化成自己的民法素养和民法实务能力。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 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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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基本原理:意思自治民法是调整民事生活的法律,公法是调整政治生活的法律,它们所遵循的基本原理也不相同。公法所遵循的基本原理叫国家意志决定。民法所遵循的基本原理叫意思自治。所谓意思自治,指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中的一切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消灭,均取决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一、民法典规定合同的生效条件有哪些: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二、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区别:1、内容判断上不一致。合同的成立是指合同订立过程的完成,也即主体对合同的基本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的生效则指依法成立的合同为使其具有法律所赋予的约束力而产生的效力;2、成立和生效适用规则不同。合同的成立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有从事合同行为的意志自由,可以自由地选择合同的相对人、订立的形式和合同的内容,依其自由意志创设权利义务关系。只要具备意思表示这一基本事实,合同即告成立。而合同的生效必须在国家的干预下,依法判断合同是否合乎法律,只有合法的合同才有效;3、合同成立与生效的要件不同。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包括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和以订立合同为目的。合同生效的要件包括:①主体合格。②意思表示真实。③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 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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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14 05:35:082

对比论述西方近代与现代民法的特点

第一法律渊源上,英美法系的法律渊源包括各种制定法也包括判例,其中判例所构成的判例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主导地位。从19世纪到现在,其制定法也不断增加,但是制定法仍然受判例法解释的制约。 判例法一般是指高级法院的判决中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或规则。这种原则或规则对以后的判决具有约束力或影响力,由于这些规则是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创立的,因此,又称为法官法。除了判例法之外,英美法系国家还有一定数量的制定法,同时,还有一些法典。如美国的《统一商法典》、美国宪法等。但和大陆法系比较起来,它的制定法和法典还是很少的,而且对法律制度的影响远没有判例法大。 第二法律结构和内容:英美法系在法律结构上是以单行法和判例法为主干而发展起来的。其习惯用单行法的形式对某一类问题做专门的规定,因此很少制定法典。在内容上英美法系的基本结构是在普通法和衡平法的分类基础上建立的。从历史上看,普通法代表立法机关的法律,衡平法主要代表审判机关的法律,衡平法是对普通法的补充规则。 第三法官权限上:英美法系中法官的地位很高,法官既可以援用成文法也可一援用已拥有的判例来审判案件,而且也可以在一定的条件下运用法律解释和法律推理的技术创造新的判例,从而法官不仅可以适用法律也可以子一定的范围内创造法律。 第四诉讼程序,英美法系的诉讼程序以原告被告以及其辩护人和代理人为重心,法官只是双方争论的仲裁人而不能参与争论。 第五从职业教育传统来看,英美法系的职业教育注重处理案件的实际能力,比如律师的职业教育主要通过协会进行,被称为"师徒关系"式的教育。
2023-08-14 05:35:171

民法的本质

民法的本质  民法以权利为本位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也不是简单的个人权利本位。民法的权利本位体系也是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而进步的。以民法最基本的权利体系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为例:财产权随着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融合,出现了股权等对传统民法个人直接支配财产的突破;而现代民法知识产权制度的设计,更是对民法体系的重大突破。  有学者以为20世纪以来,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的转变是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转变。民法典的基本原则有什么规定1、平等原则,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2、自愿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3、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4、诚信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5、守法与公序良俗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6、绿色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
2023-08-14 05:35:281

从民法总分则体系、法律规范的构造、法律行为概念等范畴,简述近代民法典

答案很长嘛~~不过很谢谢这位朋友~同学,咱们就采纳她的答案吧~~
2023-08-14 05:36:132

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内容上的主要区别

您好,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建立在对当时社会生活所作出的两个基本判断之上的,社会背景不同,则决定了其内容也具有差异性。这两个基本判断,是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制度、理论的基石。近代民法第一个基本判断,叫平等性。在当时不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主要是农民、手工业者、小业主、小作坊主。法学者和立法者对当时的社会生活作出一个基本判断,一切民事主体都是平等的,叫做平等性。第二个基本判断,叫互换性。所谓互换性,是指民事主体在市场交易中,在民事活动中频繁地互换其位置,在这个交易中作为出卖人与相对人发生交换关系,在另一个交易中则作为买受人与相对人建立交换关系。于是,主体之间存在的并不显著的在经济实力的差别或优势,因为主体不断地互换其地位而被抵销。在平等性上的不足,因互换性的存在而得到弥补。 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2023-08-14 05:36:231

近代民法的特点有哪些

居然在这里问这个题,呵呵,这个你自己翻一下民法教材上都有吧,中国民法研究得算比较多了,理论比较成熟,你要的教材上都有,或者在百度上搜索一下就行,不用这么懒吧~~呵呵
2023-08-14 05:36:344

民法为什么形成于近代社会600字

  民法一词来源于古罗马的市民法(jus civile)。最初的罗马法仅适用于罗马市民,称市民法;对于被罗马征服地区的居民之间的关系及其与罗马人之间的关系的调整则适用由裁判法官形成的规则,称为万民法(jus gentium)(与罗马公民法相比,万民法具有以案例为主、灵活方便的特点,适用范围的扩大也使它克服了以往那种狭隘民族性的缺点,因而更能满足整个社会的普遍要求,更能适应奴隶主阶级的利益需要)。`  后来非罗马市民逐渐获得罗马公民权,两法的区别逐渐消失。公元 6世纪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在位时,进一步汇总整理编成法典,到12世纪称为《查士丁尼民法大全》(见罗马法)。恩格斯说罗马法是“我们所知道的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0卷,第113页)。  罗马法的理论体系对私有制高度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有极大的影响,以至欧洲大陆都根据拉丁语(jus civile)分别将民法定名为 droit civil(法)、civil law(英)、 Zivilrecht(德)、граданское право(俄),都有市民法律和公民法律的含义。  日本明治维新时代修订法律从法语译为日语“民法”。中国古代法律文献原无民法一词,有关钱、债、田、土、户、婚等法律规范,都收在各个朝代的律、例之中,清朝末年至中华民国时期曾制订“民律”草案,后经修订于1929~1930年分编陆续公布时改称“民法”,这是中国法律历史文献上对民法一词的第一次正式使用。据学者考察,我国法上的“民法”一词系来自日本语中的“民法”。
2023-08-14 05:36:571

民法的来历

古罗马时期民法的肇始:优帝法典 学说汇纂 法学阶梯 优帝新律 共同构成了完整的罗马法典 世称"民法大全"我国民法:清末法制变革后,中国民法开始走上了法典化的进程。可以说,清末法制变革是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的真正开端。清末法制变革以引进西方先进法律,进行法典化运动为基本特点,其结果是制定了大批新式法典,对中国法律的发展产生了极为深刻的影响。1911年,清政府制定了《大清民律草案》,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草案,是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的开端。
2023-08-14 05:37:041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法及其经济基础的本质和特征的集中体现,是高度抽象的、最一般的民事行为规范和价值判断准则。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具体体现在:1.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立法的准则。民法的基本原则,蕴含着民法调控社会生活所欲实现的目标,所欲达致的理想,是我国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本质特征的集中反映,集中体现了民法区别于其他法律,尤其是行政法和经济法的特征。它贯穿于整个民事立法,确定了民事立法的基本价值取向,是制定具体民法制度和规范的基础。2.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民事主体所进行的各项民事活动,不仅要遵循具体的民法规范,还要遵循民法的基本原 则。在现行法上对于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欠缺相应的民法规范进行调整时,民事主体应 依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进行民事活动。3.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院解释法律、补充法律漏洞的基本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法院对民事法律、法规进行解释的基本依据。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须对所应适用的法律条文进行解释,以阐明法律规范的含义,确定特定法律规范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法院在对法律条文进行解释时,如有两种相反的含义,应采用其中符合民法基本 原则的含义。无论采用何种解释方法,其解释结果均不能违反民法基本原则。如果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在现行法上未能获得据以作出裁判的依据,这就表明在现行法上存在法律漏洞。此时,法院应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来进行法律漏洞的补充。4.民法的基本原则,是解释、研究民法的出发点。学者在对民法进行解释、研究时,应以民法的基本原则作为出发点,无论何种学说,违背了民法的基本原则,就不是妥当的学说。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容我国的民事立法上,确立了以下几项民法的基本原则:(一) 平等原则所谓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平等原则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事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法律关系的主要标志,它是指民事主体享有独立、平等的法律人格,其中平等以独立为前提,独立以平等为归宿。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民事主体互不隶属,各自能独立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平等原则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和内在要求在民法上的具体体现,是民法最基础、最根本的一项原则。现代社会,随着在生活、生产领域保护消费者和劳动 者的呼声日高,平等原则的内涵正经历从单纯谋求民事主体抽象的法律人格的平等,到兼顾 在特定类型的民事活动中,谋求当事人具体法律地位平等的转变。我国民法明文规定这一原则,强调在民事活动中一切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对方,意在以我国特殊的历史条件为背景,突出强调民法应反映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本质要求。(二) 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自愿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以平等原则的存在和实现为前提。只有在地位独立、平等的基础上,才能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自愿原则同样也是市场经济对法律所提出的要求。在市场上,准入的当事人被假定为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因此,民事主体自愿进行的各项自由选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障,并排除国家和他人的非法干预。自愿原则的核心是合同自由原则。虽然有商品经济就有合同自由的观念,但合同自由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却是迟至近代民法才得以确立。当然,合同自由从来都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在某种意义上,一部合同自由的历史,就是合同如何受到限制,经由醇化,从而促进实践合同正义的记录。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强调社会公平,注重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的自由有诸多限制。 例如在我国的邮政、电信、供用电、水、气、热力、交通运输、医疗等领域所存在的强制缔 约,在保险、运输等许多领域盛行的定式合同,都是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三) 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公平原则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它对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和国家处理民事纠纷起着指导作用,特别是在立法尚不健全的领域赋予审判机关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弥补法律规定的不足和纠正贯彻自愿原则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些弊端,有着重要意义。公平原则在民法上主要是针对当事人间的合同关系提出的要求,是当事人缔结合同关系,尤其是确定合同内容时,所应遵循的指导性原则。它具体化为合同法上的基本原则就是合同正义原则。合同正义系属平均正义,要求维系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作为自愿原则的有益补充,公平原则在市场交易中,为诚实信用原则和显失公平规则树立了判断的基准。但公平原则不能简单等同于等价有偿原则,因为在民法上就一方给付与对方的对待给付之间是否公平,是否具有等值性,其判断依据采主观等值原则,即当事人主观上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即为公平合理,至于客观上是否等值,在所不问。由此不难看出公平原则的具体运用,必须以自愿原则的具体运用作为基础和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利益关系的不均衡,系自主自愿的产物,就不能谓为有违公平。(四) 诚实信用原则ue004在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必须意图诚实、善意、行使权利不侵害他人与社 会的利益,履行义务信守承诺和法律规定,最终达到所有获取民事利益的活动,不仅应使当 事人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而且也必须使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得到平衡的基本原则。我国《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伦理道德准则在民法上的反映。我国《民法通则》将诚实信用原则规定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不难看出,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法上有适用于全部民法领域的效力。诚实信用原则常被奉为"帝王条?quot;,有"君临法域"的效力。作为一般条款,该原则一方面对当事人的民事活动起着指导作用,确立了当事人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行为规则,要求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遵循基本的交易道德,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各种利益冲突和矛盾,以及当事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另一方面,该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当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可直接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诚信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近代以来,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上,又普遍承认了禁止权利滥 用原则。该原则要求一切民事权利的行使,不能超过其正当界限,一旦超过,即构成滥用。 这个正当界限,就是诚实信用原则。(五) 守法原则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将守法原则表述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这是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守法原则的核心。民法作为私法,着重于对私人人身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法律调整,因而在规范形态上存在许多可以经由当事人特别协商予以排除的任意性规范,以及为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所设置的倡导性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第2款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即属民法上的倡导性规范。任意性规范仅在当事人对有关事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方可作为补充性规范,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上的欠缺。倡导性规范也不具有强制当事人遵循的效力。不遵守倡导性规范,属于自甘冒险的行为,当事人有可能承受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因而,守法原则一般不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任意 性规范和倡导性规范,而是指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中的强行性规范,不得有所违反,一旦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将作出否定性评价,使民事主体的民事活动不按照民事主体的预期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六) 公序良俗原则公序良俗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合称。公序良俗原则是现代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 ,是指一切民事活动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及善良风俗。在现代市场经济社会,它有维护国家社会一般利益及一般道德观念的重要功能。我国《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经济的公序,是指为了调整当事人间的契约关系,而对经济自由予以限制的公序。经济的公序分为指导的公序和保护的公序两类。市场经济条件下,指导的公序地位趋微,保护的公序逐渐占据了重要位置。与保护劳动者、消费者、承租人和接受高利贷的债务人等现代市场经济中的弱者相关的保护性公序,成为目前各个国家和地区判例学说上的讨论、研究的焦点。良俗,即善良风俗,学界一般认为系指为社会、国家的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 是特定社会所尊重的起码的伦理要求。不难看出,善良风俗是以道德要求为核心的。为了将公序良俗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区别开来,应将善良风俗概念限定在非交易道德的范围内,从而与作为市场交易的道德准则的诚实信用原则各司其职。与诚实信用原则相仿,公序良俗原则具有填补法律漏洞的功效。这是因为公序良俗原则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具有极大的灵活性,因而能处理现代市场经济中发生的各种新问题,在确保国家一般利益、社会道德秩序,以及协调各种利益冲突、保护弱者、维护社会正义等方面发挥极为重要的机能。一旦人民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遇到立法当时未能预见到的一些扰乱社会秩序、有违社会公德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规定时,可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七、绿色原则这是民法总则新确定的一项法律原则,是具有重大意义的创举,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这项原则既传承了天地人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传统文化理念,又体现了新的发展思想,有利于缓解我国不断增长的人口与资源生态的矛盾。
2023-08-14 05:37:403

民法典的立法体现了哪些哲学原理?

经济基础的变更必然引起上层建筑的变革上层建筑是否需要改革以及改革的形式和方向都取决于经济基础的状况
2023-08-14 05:38:112

简述近代民法的主要内容

一般民法的教材都能解答这个问题,想知道更详细的知识,可以到我们网站看一下哦。
2023-08-14 05:39:013

近代西方法律制度的渊源

近代西方法律制度的渊源如下:西方古老的法律的形成,从习惯法到《十二铜表法》,成文法的形成。从公民法到万民法,再到《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罗马法体系的完成。古希腊法、日耳曼法,从这些法律的大致内容中,我们可以窥见西方经济的发展,私有化的大大加深,阶层主义的蔓延。私有制和商品经济的产生是法产生的经济根源,从法的最初起源看,正是私有制和商品经济的产生导致了法的产生。法是为了维护某种所有制,调整一定经济关系和秩序的需要而产生的,阶级的产生是法产生的阶级根源。法是为了维护和调整一定阶级关系的需要而产生的,它是阶级不可调和的产物和表现。《十二铜表法》《十二铜表法》也叫《十二表法》,是古罗马国家立法的纪念碑,也是最早的罗马法文献。公元前五世纪时,罗马的法律还是习惯法,它的解释权操控在贵族法官手里。法官利用这个权利为贵族谋利益,平民要求制定成文法,经过长期的斗争,于公元前449年(十人团)制定和公布了成文法,因这个文法刻在十二块牌子(铜表)上而得名。《十二铜表法》基本上仍是按旧有习惯法制定,还是维护贵族的利益。但它对私有制、家长制、继承、债务和刑法、诉讼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规定,限制了贵族法官随心所欲地解释法律的权力。
2023-08-14 05:39:081

民法的渊源的法理

法理是指法的原理。作为民法渊源的法理,是由立法精神演绎而形成的处理民事关系的原理,作为民法渊源的法理的作用在于弥补民法法律规定之不足。《瑞士民法典》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如本法无相应规定时,法官应该依据惯例;如无惯例时,法官应依据实践确定的学理和惯例。我国民国时期的民法典第一条规定,民法,法律所谓规定者,依习惯;无习惯者,依法理。我国民法没有规定法理是民法的渊源,但是法理对解释民法和裁决民事案件实际上起的重要作用。
2023-08-14 05:39:281

民法基本原则怎样集中反映市民社会的本质与规律

民法的基本原则 一、含义:1、指导民事立法、民事司法和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 2、是贯穿于各种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准则 3、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与民法观念的综合反映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形成和发展 传统民法发源于罗马法,但真正成就于近代欧洲,近代欧洲国家由于共同承继了罗马私法传统价值观,同时又共同接受了欧洲启蒙思想的影响,在民法上,形成了一套较为稳定的法律价值观,并且依不同层次的法律原则加以体现,居于最高层次的贯穿全部民法体系的共同价值准则为民法基本原则 近代民法:人格平等;私有权神圣;契约自由;过失责任。 从极端尊重个人自由,转向兼顾社会公共福利或社会公正(法律思想) 现代社会修正民法基本原则:所有权与社会公正;契约与社会公正;客观责任的引入 功能和作用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不确定性和高度抽象性注定它不具备直接适用性,只能指导(对立法、司法、民事活动都有指导意义);约束;补充 四、作用:1、民事立法的指导方针; 2、一切民事主体均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3、解释民事法律规范的依据 4、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与判例的基础 第二节 平等原则 一、近代民法在天赋人权思想影响下,在法典中首次确立了人格平等原则。1804年《法国民法典》;1907年《瑞士民法典》 人格平等原则在近代民法的确立,意味着近现代民法上个人的地位可以归纳为“承认所有的人的法律人格完全平等”,由此确认的法律人格是“可由自身的意思自由地成为与自己有关的立法者”,是不考虑知识、社会及经济方面的力量之差异的抽象的人,在其背后是“在理性、意思方面强而智的人像”。 二、人格平等原则可以理解为:主体资格平等;主体地位平等(《民法通则》第3条);民事主体平等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 三、我们如何践行平等 平等原则最集中地反映了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本质特征,是民法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主要标志,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对合同当事人的法律要求。被学者称为无须明文规定的公理性原则。 1、树立正确的平等观(程序的平等观) 实现程序平等的结果,必然会造成事实上的不平等,则需引入弱者权益倾斜保护制度来平衡 2、反对特权(官商勾结) 3、消除身份的影响 第三节 自愿原则 一、民法作为私法,崇尚意思自治。 1804年法国民法典确立了意思自治原则,并视其为民法基础。所谓意思自治,即当事人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意思自治的真谛在于自由和理性,而其基本特点在于自主参与、自主选择以及自己责任与过失责任。 一)意志自由:1、人身自由;2、财产自由;3、合同自由 二)自己责任:任何有责任能力的人都要履行自己自愿承诺的义务及应负的责任; 三)过失责任:任何人都要对自己过失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二、在立法上的表现 1、规范民事主体行为方面多采用当事人可自行选择协商的任意性条款供当事人选择,当事人自己意思表示优先; 2、民事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他人不得非法干预; 3、双方和多方的民事行为的内容和形式由当事人自行协商 第四节 公平原则 一、“公平”与公正、合理、正义的概念相近,是人们崇高的理念,也是基本的法律价值理念。 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因此民法更强调公平(利益、责任、风险的均衡负担)。 二、公平原则的含义包括: 1、民法在规范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的承担上,体现公平原则,兼顾各方当事人利益;(要求人们对利益或损害的分配在主观心理上及客观结果上应持公平态度) 2、公平原则主要是作为商品交换关系法律形式的合同关系的要求;(遵循价值规律,等价有偿,反对暴利,民事行为在结果上显失公平,应协调利益平衡) 3、负担和风险的平衡。民法通过各种制度设计尽力做到民事主体各方当事人交易风险的平衡负担 与后面我们将要讨论的诚信原则相比,此原则更强调客观利益的平衡,后者则倾向道德评判。 第五节 诚实信用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一、民法学界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学说归纳整理后有以下观点: 1、“语义说”,即诚实信用原则是对民事活动的参加者“不进行任何欺诈,恪守信用”的要求 2、“一般条款说”,认为诚信原则的外延不十分确定,但具有强制效力的一般条款 3、“立法意志说”,主张诚信原则就是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当事人双方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平衡的立法者的意志 4、“双重功能说”,主张诚信原则将道德规范与法律规范合为一体,兼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 5、“两种诚信说”,诚信原则是适用于全部民事关系的民法基本原则,它又分化为客观诚信和主观诚信两个分支,前者要求人们正当的行为,后者要求人们具有尊重他人权利的意识。 二、诚实信用在民事立法司法实践的体现 1、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与他人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均应诚实,不作假,不欺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2、民事主体应恪守信用,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使他人造成损害时,应自觉承担责任 3、民事法律关系终止后,当事人应当为维护对方的利益,实施一定的行为或者不实施一定的行为(保密、协助,帮助) 4、法官及仲裁员处理民事案件时贯彻诚实信用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事实为依据,保护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平衡当事人利益 5、在立法上,不仅需要在民事基本法上确立诚实信用为基本原则,而且还应根据需要制定若干体现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条款 第六节 禁止权利滥用 一、权利人行使权利超过正当界限,有损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的,为权利的滥用。滥用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二、民法一方面奉行私权神圣原则,充分保护私权;另一方面又提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将权利之行使限制在不违反法律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这就协调了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三、在大陆法系国家,权利不得滥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当然内容,即权利行使有违诚实信用者为权利滥用。它成为独立之原则,主要是现代民法推动权利社会化的结果。“个人权利行使要维护社会福祉”(日本民法典) 四、判断是否滥用权利,结合各国民事立法的利弊,应从主客观两方面考察。 主观,从社会一般观念出发判断其有损害他人的主观目的; 客观,损人不利己,或损人很多,利己很少,对社会利益造成不平衡。 (法的经济学分析,个人选择与社会利益最大化的理性选择) 第七节 公序良俗原则 一、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符合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公共秩序: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程序 善良风俗:是指国家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需的一般道德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认定民事行为无效,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直接适用公序良俗原则,应把握立法精神,以国家的基本国策为基点,认定是否违反公共秩序;以社会大众的一般道德观念,认定是否违反善良风俗。逐步类型化。 学理上概括的类型 1)危害国家公序类型; 2)危害家庭关系类型; 3)危害性道德行为类型; 4)射幸行为类型(乃以投机取巧为目的,而取得给付,其给付范围之多寡,系以偶然事故的发生而认定其给付权利的存在。射幸行为原则上因法律禁止而无效,但如法律有特别允许者为有效,如保险契约、股票买卖、期货买卖,彩票买卖等 ); 5)违反人格和人格尊严的行为类型; 6)限制经济自由; 7)违反公平竞争; 8)违反消费者保护; 8)违反劳动者保护; 9)暴利行为; 思考讨论案例:泸州“二奶”受遗赠权被“公序良俗”否决案 总结一下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 2、自愿原则(意思自治原则) 3、公平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5、公序良俗原则 6、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本章思考复习题 1、民法基本原则是如何集中地反映市民社会的本质和规律? 2、各民法基本原则的基本内容是什么?各原则之间有什么联系?
2023-08-14 05:39:441

试论述民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原则,即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法律地位平等,平等地受法律保护,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2)自愿原则,即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体现自己的意志,作真实意思表示,通过自己的内心真实意愿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3)公平原则,即在民事活动中以利益均衡作为价值判断标准,用来衡量民事主体之间的物质利益关系,确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义务及民事责任承担等。(4)等价有偿原则,即取得他人财产利益或得到他人劳动服务,均应向对方支付对等价款或酬金。(5)诚实信用原则,即民事主体在为民事行为时应言行一致,表里如一,信守诺言。(6)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即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中必须正确行使民事权利,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
2023-08-14 05:40:062

民法为什么是权利本位法

正文民法从来就是而且只能是权利本位  摘 要:民法本位问题是民法哲学的首要问题和基础问题。概括起来,存在三种角度与模式:从民法的主体观察,主张民法的个体本位论或社会本位论;从民法的内容观察,权利义务是其矛盾的对立统一体,有民法权利本位与义务之争;从权利与权力的关系角度分析,则存在权利本位或权力本位之说。因此权利——权力关系是民法本位研究的核心。   关键词:民法本位;古代民法;义务本位;社会本位    一、关于学界民法本位之界定      何谓民法本位?学界观点不一。梁慧星先生认为,民法的本位即民法的基本理念,亦即民法的基本目的、基本作用、基本任务或曰民法以何者为中心,民法基本理念之演进可分为三个时期:义务本位时期、权利本位时期、社会本位时期[1]。李锡鹤先生认为,所谓法律的本位问题,其实是指法律的直接依据即立法理由:法律根据何种理由而立?或者说,由何种观念派生[2]?李开国先生认为,权利本位抑或义务本位是在处理权利义务关系时比民法本位(即社会本位或个人本位)下一位的问题,因此他主张民法应以个人为本位而不提社会本位[4]。龙卫球先生认为,民法应当以权利为本位,并认为现代民法是以个人为本位,这是由民法的维护私人利益的目的所决定的,是民法赖以立足的基石[3]。   以上学说皆认为民法本位是民法的立足点、根本出发点、基本立场。但民法本位观说法不一,乃是由于观察角度分析模式不同。      二、权利—权力的分析模式应是民法本位研究的基本分析模式      民法作为统一法体系中相对独立的法部门,其本位是民法的指归、重心、根本立场、根本地位。丧失了本位,民法则失去了在统一法体系中存在的基础。因此,研究民法本位必然要求我们将民法置于统一法体系中考察其基本立场和定位。民法得以独立的现实生活基础是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的二元区分与对立。因此权利——权力关系是民法本位研究的核心。从法律关系的内容上分析,法律本位存在权利——义务、权利——权力、权力——权力三种分析模式。其中,权力——权力的分析模式与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相违背,不可能采用权力——权力模式分析民法本位。法权关系的基本内容表现为权利义务关系,权利义务关系问题是民法的基本问题。但是,在私法范围内,权利义务关系是而且仅仅是权利——权利关系的外化形式,故在权利义务关系中讲权利本位同讲义务本位内容完全相同,因而没有以哪一个为本位的问题。在我国法律生活和法学研究中的权利本位说,从形式上看是在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范围内针对义务本位提出来,而实质上却是在权利与权力关系的范围内针对权力本位展开的。以权利为主导的权利——义务关系模式,其现实形态是社会个体主动行使权利,国家机关被动行使对应的权力(职权)。以权力为主导的权力——义务关系模式,其现实形态是国家机关主动行使权力,社会个体被动履行义务,以履行有关义务为代价来换取与这些义务相对应的权利的实现。当前学界权利本位论者所主张的是权以利为重心处理权利——权力关系。权利本位论者所针对和否定的实际上是以权力为主导处理权利——权力关系。因此,综上所述,在学界对民法本位的种种分析模式中,权利与权力的分析模式应是民法本位研究的基本分析模式。运用权利——权力模式分析民法本位,其结果或为权利本位或为权力本位。      三、古代民法义务本位观之反思       古代民法义务本位说的经典表述见于梁慧星先生的《民法总论》,其文是;“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研究古代法,认为社会之进步,有其不移之轨迹。其初人与人之间的关系,局限于家族,各成员均有其特定身份,而整个社会秩序,即以此身份关系为基础。故不论在经济政治或社会方面,均以家族为单位,个人不具有独立地位,从而亦不能有其独立意思之表达。此种以身份关系为基础的社会的法律,称为义务本位的法律。法律的基本观念,在于使个人尽其特定身份上之义务,是谓义务本位之法律”[1]。    古代民法的存在是讨论古代民法义务本位的前提。从上述论述中,我们看到:梁先生分析的对象是古代法律而非古代民法。何谓古代民法?民法分为形式民法和实质民法,古代社会没有形式民法,但存在实质民法。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此标准对古代民法亦然。如不按此标准则将导致民法概念及体系上的混乱。古代社会等级森严,但是法律主体之间也存在平等的交易关系(只是法律上的主体单位是家族而不是个人)。古代民法的调整范围与近代民法相比较,古代民法的调整范围小很多。其原因是在古代等级社会中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很少。梅因在考察了古代法后,提出了一个著名的论断:即判断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高低,只要观察民法刑法在该国法律中的比例和地位。梅因在《古代法》中认为民法的调整范围存在由小到大的历史进程。不难看出,梅因先生也是认可并坚持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标准。本文认为,既然古代民法与近代民法的性质相同,近代民法权利本位已被公认,为何古代民法是截然相对的义务本位(权力本位)?其实,古代民法与近代民法一样皆为权利本位,只是在统一法体系中两者的调整范围和地位有天壤之别。近代民法在近代法律体系中不仅成为独立的法部门而且取得了基础性地位,古代民法则夹杂于刑法、行政法的洪流中。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古代民法义务本位观混淆了古代法律与古代民法,其观点不成立。根据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标准,古代民法是权利本位。   四、现代民法社会本位观之评析   19世纪中期以后,现代社会出现了各种社会问题。经济方面出现了垄断,出现劳资对立、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对立。社会方面,贫富分化严重,自然环境恶化,人与自然间的矛盾加剧。解决这些问题,要求国家加强对经济的干预。法律制度特别是民法制度也有了很大的变化。这种变化体现在:从注重民法制度的安定性向注重民法制度的妥当性转化。它表现为由极端尊重个人自由变为重视社会公共福利。法律加强了对社会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民法也更多地体现为对社会利益的平衡。梁慧星先生认为:“为使社会共同生活之增进,法律即强使负担特定之义务,限制或剥夺其权利,是谓之社会本位之法制”[1]。由此可见,民法的社会本位观,指的是民事立法中为了满足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突出对社会利益的考虑,对个人权利进行限制,更多地体现社会利益平衡的民法本位观。   我们认为,现代民法在新的社会经济条件和政治条件下对如何行使权利实现权利作了一定程度的调整。这种变化是有意义的。但是,如果将这些变化在理论上归结为民法由权利本位转为社会本位论是缺乏理论依据的,于我国社会实践也是不利的。   民法社会本位缺乏逻辑支点。在权利——权力的分析模式中,民法本位或为权利本位或为权力本位。由权利体现的个体利益是同由权力体现的公共利益(其法律表现是国家利益)相对称、相对立的。从主体上看,与权利本位和权力本位相对应的个人本位和国家本位。而社会本身并非一个独立的人格,无从享受利益。 因此,社会本位论在逻辑上是没有根基的。对个人权利进行限制、更多地体现社会利益的民法社会本位的实质就是强调国家权力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干预。无须遮掩,社会本位实质就是权力本位。可见,社会本位的提法模糊了其实质,也缺乏逻辑。最为重要的是,社会本位(实质为权力本位)与民法的根本性质相违背。将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是近代的事,发生在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二元分离后。法律划分为公法和私法具有重大意义:在私法领域提倡私法自治,非有正当理由和正当程序国家权力原则上不直接干预;在法治国家,公法之设,目的在于保护私权。因此,法学家基尔克说过,公法和私法的区别是今日整个法秩序的基础[1]。民法是私法。它以调整私人利益为第一要义,这必然要求其以自我利益为中心,即以个人利益为行为依据。其根本目的在于促进人的自由和私权的发展。它既要求公权力的消积保护,但对于权力始终怀抱着高度的警惕,以保护市民利益不受国家的过度干预。将民法定为社会本位(实质为权力本位)势必导致个人权利和自由的萎缩与丧失,市场在社会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难以实现,民法也将扭曲甚至蜕变。中国有长达数千年的权力本位传统,个人观念、权利观念、自由观念本十分淡薄。加之在建国后民主法制建设走过一段弯路,片面强调国家、社会利益,社会尚公法而轻私法。有学者指出,民法的社会本位观(实质为权力本位),不利于国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不符合我国的国情[4]。从历史上看,《魏玛宪法》所规定的所有权负担义务,恰为后来的纳粹政权上台后肆意剥夺私人财产,提供了宪法依据,此教训不能不引起我们的警惕!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30-46.   [2]李锡鹤.民法哲学论稿[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0:75-78.   [3]龙卫球,民法总论[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54.   [4]彭熙海.民法的社会本位观[J].求索,2004,(8):59-62.
2023-08-14 05:40:171

求1804年《法国民法典》的渊源越具体越好

1804年公布施行的《法国民法典》是一部典型的近代民法典,是第一部资本主义国家的和以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为基础的民法典。 它在1804年公布时的名称是《法兰西人的民法典》。 1807年9月3日法律赋予它《拿破仑法典》(Code Napoléon)的尊称[3]。 该法典有1804年、1807年、1816年3次的官方版本,特别以1816年的王政复古版留传下来。 所以我国商务印书馆的译本中保留着"国王"和"王国"字样。 别的版本则在"国王"下有"(共和国总统)"字样。 法国民法典是法国大革命的产物,虽然其中仍留有若干旧思想的残余,但终究是革命思想的体现。 这种革命思想就是自由资产阶级思想家的自由思想和人权思想。 法典虽然未能在家庭制度方面完成"人的解放"(在这方面,法典较之革命后的法令有些退步),却在经济方面较为彻底地做到了这一点.法国民法典是"人权宣言"在法律形式上的体现。 我们如果把依照这个民法典构筑的社会与革命前的社会(封建社会)对比一下,就会看到法国民法典的思想意义——它摧毁了旧社会,开创了一个新社会。 当然,这个新社会是资本主义社会,那个时代,它是人类文化的顶峰。 在封建社会中,"人"受着各种各样的束缚,受着各种力量的压迫,既没有意思自由也没有行动上的自由,法国人分为各种阶层,没有平等可言。 但在民法典的规定下,所有的法国人是平等的、自由的,只受自己意思的支配.总之,法国民法典是"解放"人的法典,而不是"束缚"人、更不是"奴役"人的法典。 就是在今天,法国民法典的这种精神仍对我们有启示作用、指导作用,我们仍可从这方面去学习它。 二、法国民法典的思想内容 根据上面所说,对法国民法典的研究,应该着重于它的思想内容。 以下分为4点说明: (一)法国民法典规定了近代民族国家法律的几个基本原则,奠定了近代法律的基石。 法国民法典前面有一部分,标题为《前编u2022法律的公布、生效以及一般适用》,有6个条文。 这6条规定的实际上不只是民法的问题,而是一切"法律"的几个基本原则。 而且这个《前编》(Titre Preliminaire)没有与以下各编统一编号。 据说,这6条在当时制定时不是只作为民法的前6条,而是作为当时计划中的包括几个法典(民法典、刑法典、商法典、民事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典)的一个总法典的《前编》的。 [4]现在这6条只列于民法典之首(其他几个法典大多经过了很大的变动),使人以为这只是民法典的前编了。 这6条的内容是近代民族国家的一切法律的基本原则(除第3条是国际私法性质的规定外),也是对"封建法"的改变。 1.法律统一原则。 第1条规定:"经国王(共和国总统)公布的法律,在法国全境内施行。 "这个条文包含两点:(1)法律须经"公布"。 公布是法律对外生效和施行的要件。 (2)法律公布后,在全国施行。 全国的法律是统一的,这与封建法律的地域性和分散性是正相反对的。 公布的作用在于使人民知悉法律,至少是可得知悉。 用今天的话说,这就是"公开性"。 对于这一点,中国人是深有体会的。 在我国,不久前还有所谓"内部规定",那就是不公布的规定,也就是不让人民知悉的规定。 一个统一的国家必须有统一的法律,这一点在今天是不言而喻的。 在封建社会,情况不是这样。 这就难怪凡是研究法国民法典的人,莫不首先把统一全国私法作为这部法典的伟大成就。 例如澳大利亚法学家瑞安说:"伏尔泰曾说,在法国旅行需要经常更换法律,就像经常更换马匹一样。 他的俏皮话与事实相差并不远。 法国直到1804年拿破仑法典颁布之后,才成为一个法律上的整体[5]。 "又说"拿破仑法典的目标是要统一法国的私法,从这方面看,它取得了辉煌的成就[6]。 "这就是这个第1条的意义。 2.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第2条规定,"法律只对将来生效,没有溯及的效力。 "封建社会的法律,由帝王制定,可以任意追究过去的事情,可以侵犯或剥夺人民的既得权利,可以肆意改变人民的已有的法律关系.近代法律以不溯既往为原则(当然有例外),不仅民法如此,刑法也如此。 这一原则的首要作用在于维护人民的既得权利与原有的法律地位,使人民在行为时只须注意并遵守当时有效的法律,不须顾虑行为后法律的变动(因为行为后法律的变动,只能影响以后的行为,对法律施行前的行为或事没有影响),从而有安全感。 3.立法与司法分离的原则。 第5条规定,"裁判官对于其审理的案件,不得用确立一般规则的方式进行裁判。 "确立行为的一般规则,是立法的范围。 司法官只能对其审理的个别案件,进行个别的裁判,不得将其裁判作为一般的规则而当然适用于其他案件。 这也就是立法权与司法权分离,亦即三权分立的原则。 法国在大革命之前,由于没有统一的法律,各地区存在着分散的、彼此不一致的"习惯法",于是法院就有对这些习惯进行解释,从而使之取得法律效力的权力。 各地区的法院常常公布一些具有立法性质的判决,使司法判决成为"一般规则"[7]。 法国民法典的第5条正是针对这种情况而定的。 司法权的作用既然是裁判个别案件,法官就不能拒绝裁判。 第4条规定:"法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裁判时,得依拒绝裁判罪而追诉之。 "如果法官可以因法律之故而对人民间的纠纷不予裁判,必将使人民的纠纷无从得到解决,而陷社会于混乱与不安。 本条是原则规定。 详细的处理办法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和刑法之中。 4.公私权(公私法)相互独立的原则。 第7条(不属于"前编")原来的文字是,"(民事)权利的行使,与市民资格相互独立,后者依宪法取得并保有之。 "1889年改成现在的条文[8],即:"民事权利的行使与依宪法和选举法取得并保有的政治上的权利的行使是相互独立的。 "这一条规定民事权利与政治权利相互独立,二者不互相依赖,不互相影响,民事权利以民法(私法)为依据,政治权利(公民的资格、选举权)以宪法与选举法(公法)为依据。 被剥夺公权(政治权利)的人仍可享有并行使其民事权利。 划分公私法,这是近代法律的原则。 资产阶级启蒙学者主张,私权是天赋的人权,与政治权利不同,行使私权并不以享有公权为条件(前提)。 (二)一切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 法国大革命"解放"了在封建制度下被压迫、被奴役的一切人,把所有法国人置于同等(平等)的地位,这一点表现在民法上就是承认所有的法国人都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 这就是第8条的内容。 这一点的意义,今天已经不必多说了。 从此以后,这一条已成为任何一个国家民法的最根本的原则。 当然,在各国民法典里,尽管所用的文字和词语有所不同,例如德国民法典第l条,苏俄民法典第9条等等,但都毫无例外地接受了这种原则。 对法国民法典苛求的人可以说,法国民法典的这一条只说到"法国人",与德国民法典第1条只说"人"相比似乎差了一点。 但应该注意到,在那个时代,民族国家是人类最高的生活共同体,用"法国人"这个字眼是完全正当的。 何况就是1964年(一个半世纪以后)的苏俄民法典也还是说"苏俄公民"呢? 法典第488条规定:"满21岁为成年;到达此年龄后,除结婚章规定的例外外,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 "第13条规定:"外国人经政府许可设立住所于法国者,在其继续居住期间,享有一切民事权利。 "前者与第8条合起来奠定了近代民法自然人能力制度的基础。 第13条奠定了近代民法与国际公法中外国人地位的制度的基础。 法典还就两项特别能力作了明文规定,第1123条规定:"凡未被法律宣告为无能力之人均得订立契约。 "第1594条规定:"一切法律并未禁止其为买卖行为之人,均得买受或出卖。 "订立契约和买卖物品。 在封建社会是有严格限制的。 法国民法典特别规定这两条,也是"解放"人的表现。 这些规定在今天看来,似乎没有必要。 但是如果我们想一想,我国在解放后,在农村土地改革后,要特别申明农村借贷自由和买卖自由,就可以理解,法国民法典的这些规定,对刚从封建社会解放出来的人们是多么重要了。 (三)法国民法典奠定了近代民法中财产法的基础。 近代民法中财产法的基础,即所有权绝对和契约自由,在法国民法典得到完成。 封建的财产制度和封建性的财产权利,在法国民法典中被清除得干干净净。 在这一点,德国民法典也不如法国民法典做得好。 关于这一方面,只要举出几个原则性的条文就够了,用不着详加阐述。 第537条第1款规定:"除法律规定的限制外,私人得自由处分属于其所有的财产。 "第545条规定:"任何入不得被强判出让其所有权;但因公用,且受公正并事前的补偿时,不在此限。 "我国近年来制定某些法律时,对于类似于第545条的规定,还要反复讨论。 这时,不禁令人感到,200年前通过这样的条文,要有多大的勇气。 法典第967条规定:"任何人均得或以指定继承人的方式、或以遗赠的方式、或以其他适于表示自己意志的方式,以遗嘱处分其遗产。" 其次关于契约自由。 法典第1101条规定,"契约为一种合意。 依此合意,一人或数人对于其他一人或数人负担给付、作为或不作为的债务。 "第1119条规定,"任何人,原则上仅得为自己接受约束并以自己名义订立契约。 "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 契约自由也扩及于夫妻之间。 第1387条规定:"夫妻间的财产关系,仅在无特别约定时,始适用法律的规定;夫与妻只须不违背善良风俗,并依后述各条规定的限制,得随意订立契约。" 法国民法典是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民法,贯穿了意思自治原则。 意思自治包含有几层含意。 第一,废除古代的形式主义。 第二,不许国家干预个人的意思自由。 第三,讲求个人的真实意思。 法国民法典的意思主义(典型的规定是第1583条,买卖的合意成立后,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交付,合同即告成立,标的物所有权即移转),是近代民法法律行为理论的核心。 总之,人们可以指出法国民法典在身份法方面和其他方面的一些不足之处甚至是缺点,但很少能在财产法方面指出什么大的问题。 法国民法典在这方面,一方面继承了罗马法的一些优良的制度和规定,一方面贯彻了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一些思想主张。 为了说明这一点,还可以举出以下几条规定。 第一,法国民法典把关于国有财产的规定纳入民法典(第538-542条),具有特殊意义。 在这种规定下,国有财产与私有财产立于同等地位,受到同等对待。 第二,法国民法典对契约的解释作了详细规定(共9条)。 第三,在买卖中,法国民法典只保留了"买回"而废除了"先买"制度。 对于买回,法国民法典对买回的期限规定不得超过5年,法院也不能将之延长(第1660条、第1661条)。 与此不同,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买回与先买两种,而且把土地的买回期定为30年(第503条)。 两相比较,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在当时更具有进步的意义。 第四,法国民法典第1674条关于买卖有失公平时不动产出卖人可取消买卖的规定及其整个办法(第1675条以下),为以后的各国民法典开启了先例。 把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与其他国家民法典的类似规定比较研究后,不能不承认法国民法典的规定仍有其独到之处。 因为第一,限于不动产,第二,规定了严格的评估鉴定办法。 法国民法典财产法中的某些规定,因其为当然之理,以后各国民法典多不作规定。 但正因如此,这种规定就成为对我国民法学生十分重要的知识。 例如第2092条规定:"负担债务的人,以其现在所有及将来取得的一切动产及不动产,负履行其债务的责任。 "第2093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为其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因此其财产的价金应依债权人债权额分配之,但债权人中如基于合法原因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存在时,不在此限。”这种规定,特别是前一条的规定;由于在别的国家民法典中已经没有,因此,今天在对中国民法学生说明什么是债务人的无限责任时,仍要引用它。 因为必须明白了无限责任后,才能明了有限责任。 (四)法国民法典在家庭法和继承法方面的成就 在家庭法和继承法方面,法国民法典的成就远较财产法方面逊色。 大革命后在这方面的一些激进的、先进的法律——例如废除家父制度,准许协议的甚至单方面的离婚,长子继承制的废止,遗产的平均继承等——在法典中受到了限制或得到了缓和,有的甚至回复到"旧制度"的原样,以致有人说这是"对革命的反动的法典"[9]。 所以会如此,当然有复杂的原因,对此,本文不去详论。 但是与革命前的封建制度和封建法比起来,法国民法典并不是没有成就,它仍旧对"旧制度"(封建制度)作了极大的变革。 首先是婚姻法的世俗化。 中世纪末期,国王和教会争夺对婚姻家庭的司法管辖权的斗争,到法国民法典终于确定。 民族国家对婚姻家庭取得了绝对的管辖权,教会完全失去了它在这方面的权力。 法典第165条规定:"婚姻仪式,于当事人一方的住所,在身份吏前公开举行之"。 以国家的身份吏代替宗教的教士和神父,从此,婚姻世俗化的过程完成了[10]。 法国民法典早于德国民法典100年,却不像德国民法典那样,仍然在法典中承认教会的地位[11]。 这一点表明,法国民法典在婚姻世俗化这一点,比德国民法典还要先进。 法典也否定了在结婚方面的家父的绝对权力。 法典规定了复杂的结婚同意制度,以缓和对家父权的冲击,但在经过了多次以“尊敬证书”请求同意后,法典于第152条、第153条规定,可以在一定条件下,不再需要家父的同意而结婚,这样最终地击败了家父的同意权这个封建力量的强大堡垒。 法典第326条规定,"民事法院对于有关身份的诉讼,有专属管辖权。 "这一条规定的意义,有的学者只解释说,它排除了刑事法院对身份问题的裁判[12]。 但是不能否认,这一规定也同样排除了教会对身份问题的干预,因而也具有世俗化的意义。 法典保留了一些男女不平等的规定,保留了不自由的离婚制度。 这些都一直要到许多年后,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才随西方国家的普遍的家庭法的改革而得到纠正。 在继承法方面,法国民法典也具有反封建的性质。 首先,法典只承认财产继承,只承认继承是一种取得财产的方法,因而将之规定在第三编之首。 法典完全不承认身份继承,也不承认特殊的贵族财产继承制度,实行不分男女的均分继承制度,否定了封建制度下的男性继承与长子继承。 第732条规定:“法律之规定财产的继承,不考虑财产的性质与来源。”原来在封建时代,遗产区分为贵族财产、传来财产与取得财产。 对贵族财产实行独占继承制度(长子继承,以后长子不独占继承,但享有较大份额),对传来财产实行两系分别继承制度(父系和母系分别继承),对取得财产实行两系均分继承。 民法典废除了这种划分,只在第733条保留了一定程度的分系继承。 第745条规定:"子女与其他直系卑亲属,不问性别与长幼,亦不问其是否出生于同一的婚姻,得继承其父母、祖父母或其他直系等血亲的遗产。 如继承人均为被继承人的一亲等直系卑血亲,且以自己的名义继承时,应依人数平均继承;如继承人全部或一部代位继承时,应依房数继承。 "这些规定,建立了近代法上的法定继承制度,开以后各国民法里的法定继承制度之先河。 (五)法国民法典树立了近代法中的个人责任原则 在封建法中,由于封建领主制与家长制的关系,民事责任与民事行为是分开的。 有时,行为人不是责任人,而非行为人却要对他人的行为负责。 刑事方面的株连制度在民事方面也有所表现。 法国民法典既然承认每个成年人都有平等的能力和自主的意思,当然也就承认每个人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只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生之人对该他人负赔偿的责任。 "以下各条又规定了侵权行为的各种情形。 法典关于侵权行为的5条构成以后大陆法国家民法整个侵权法的基础。 上面列举的5个方面,当然不能说完全是法国民法典的创造,不是由法国民法典从无到有地创造出来的。 它是社会发展和经济发展的产物,是文化积累的成果。 但是法国民法典把这一些成果完全用法律形式固定下来,确立下来,为资本主义的发展开辟了道路,也为个人的发展开辟了道路。 一个新的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在这个法典的保护之下发展成长起来。 人类文明也被推向一个新的阶段。 这是法国民法典的伟大的思想意义和光辉业绩。 三、法国民法典的编制、体例与语言 像法国民法典这样古老的法典,它的编制和体例自然带有时代的特点,不应该用后代的眼光去评论。 所以指摘法国民法典结构不合理,说;"任何科学的安排方法都不会在一编之中把继承和赠与、契约和侵权行为、婚姻财产、抵押和时效等这些毫不相干的内容都放在"取得财产的不同方法"之下[13]。 "甚至说法典的第三编完全是异类题材的大杂烩[14]。 这都是不适当的。 法国民法典承继了《法学阶梯》的编法而稍加调整,分为人法、物法和债法,今天看来,无可厚非。 相反地,法国民法典的教科书式的体例有独到之处。 例如第二编第一章《财产分类》,第三编第三章第一节关于契约的《通则》,就可以当作财产和契约的教科书来读而得到应有的知识。 法国民法典的语言一直受后人的称赞。 或说它浅显易懂、生动明朗,有人甚至说法典是一部"出色的法国文学著作"[15]。 据说,拿破仑希望这部法典能为全体法国人民读懂,法国人民能人手一册。 这一点差不多做到了。 而这应归功于法典的浅近的和优美的文字。 法国民法典在这方面与德国民法典完全相反。 这是两种文化的产物,很难比较其优劣。 但是这毕竟是后世制定法典的人所应注意的。 四 结论 法国民法典是影响及于全世界的一部大法典。 奥地利普通民法典就产生在它的旁边,却相形见绌,不为后世所重。 至今我们仍不能不研究它,仍从它那里得到启示。 法国民法典所表现的启蒙思想和解放精神,对于任何地方、任何时代的寻求自由与解放的人民,都具有极大的教育意义和价值,对于任何一个想要建立新的法律秩序的人民,也具有极大的益处。 真难怪法国人民对这部法典充满着爱好和感情,几次想要改造它而又舍不得它,还是保留它的原貌。 世界人民也把它作为一部有高度学术价值的著作。 我国商务印书馆将之与《法学阶梯》一并列入《汉译世界学术名著丛书》,完全是应该的。 在我国,研究法国民法典,深刻领会其革命的精神与思想史上的价值,用以促进我国自己的民法典的制定,是这一代法学者的任务。
2023-08-14 05:40:351

论中国民法的近代化 从何时开始

正20世纪初,世界范围内民法 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与此同时,中国民法的近代化也拉开了序幕。当时中国广泛的法律移植与民法的发展在时间上的这种巧遇,使得我们必须关注,20世纪民法 的新变化对中国民法近代化的影响。本文主要考查在近代中国特殊的环境下,20世纪民法的新发展在中国民法中的体现,以及这种吸纳对于构建中国民事法律的可 能影响。
2023-08-14 05:40:462

论民法的性质和作用。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终极目标就是构建中国的市民社会和市民法治,其中,民法是核心,理解和认识民法的本质必须从市民社会的理论中去寻找依据。权利本位是民法私法属性的具体表现,民法的一切制度都以权利为核心而构成,而民事义务只是实现权利的手段。我国民法的一项重要职能就是调整正常的商品关系,确立交换的规则、竞争的规则和横向联合的规则,从而实现对市场的宏观调控。
2023-08-14 05:40:562

近代民法的概念和商法的地位分别是什么

民法,是国家根据统治阶级的意志,对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一定范围的人身关系进行调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民法涉及面十分广泛。它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建设和每个公民的衣、食、行、用、生、养、病、死、葬等一切生产和生活的各个方面。民法是一个重要的部门法。它主要解决以下几方面问题: (1)财产所有权。这是指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当这种权利发生争议或者被侵犯的时候,可以通过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和保护。保护合法所有权主要采取:恢复原状、返还原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确认产权等方法。 (2)财产流转中的合同关系。合同,是产生财产流转的根据。依法签定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双方都必须遵如果一方不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在法律上,要承担经济责任,会受到法律制裁,如科罚违约金、罚款、赔偿损失等。合同制度在我国适用范围很广。常见的有:买卖、供销、农副产品守。收购、信贷、借贷、租赁、借用、承揽、运输、基本建设包工、信托、保险等。 (3)知识产权。这是个人或集体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的专有权,如著作权、发明权、专利法、商标权等。这些智力成果,本身是精神财富,没有直接的经济内容,但有些又与物质财产密切联系。我国通过发明奖励条例、技术改进奖励条例、专利法、商标法等法规,调整上述人身非财产关系,确保作者、发明人等对智力成果的专有权,以及转让和继承的权利。 我国的民法通则,是我国对民事活动中一些共同性问题所作的法律规定。 商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它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萌芽在冲破封建法制的束缚后应运而生的。它起到了调整传统意义的商事活动的作用,并对民法调整社会经济关系起到补充的作用,其对经济发展和立法发展的历史影响不容置疑。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化大生产与市场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虽然出现了“民法商法化”的现象,但是使商法独立存在的基础并未发生动摇。 商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并不具有相融的性质,其他任何部门法均不能吞并商法。 1.商法与民法。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认为,商法之所以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就在于它有自己的调整对象——商事关系,且商事关系有自己的特点。其特点是:发生在平等商事主体之间;基于营利动机而建立;发生在持续的营业之中。我们仔细分析“商事关系”的特点,就会发现其与“民事关系”的界限很容易划清。首先,民事主体既包含法律直接规定的普通主体,一般很难包括经过特别登记程序取得主体资格的特殊主体——“商事主体”,如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其次,民事关系以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为基本特征,以平等互利、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而商事关系则更注重效率和利益;第三,民事活动的范围在对营利性的活动的调整上缺乏全面性,如发生在生产、流通领域,也包括非营利性的活动,如发生在分配、消费领域,平等主体间的营利性活动并不是民事调整的主要组成部分;第四,民事活动中的营利性活动一般是非持续性的营业活动。以上这些是“民法商法化”所不能解决的,使民法与商法的关系很难趋向于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因此,笔者认为,商法并不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商法在我国是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法的总则、物权制度、债权制度实际上很难适应商品经济活动的要求。如果人为地将商法加进民法,会使商法遭到严重损害。 2.商法与经济法。关于经济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学者也有不同看法。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都以企业为核心对象,两者没有根本的区别;另一种看法认为,商法与经济法的理念、机能是不同的,商法与经济法应为两个不同的法。持后一种观点的又分为两种:一是认为商法与经济法分立,但与民法合一;二是商法与经济法分立,与民法也分立,商法是独立法律部门。 笔者认为,商法与经济法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学科。要说明这一点,必须清楚经济法的性质。经济法是西方资本主义经济进入垄断阶段,国家干预经济的产物。因此最早出现的经济法是以反垄断为核心的。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发展,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视角也在不断调整。国家不仅是对经济生活进行总体管理、监督,同时肩负着组织、协调的职能,使个体经济利益与社会经济利益协调发展。因此,当代经济法是对经济的平衡协调法。 从企业来看,商法虽以企业为核心,但仅调整企业的经营关系和强调企业个体的权利,而经济法侧重于调整国家平衡协调经济生活中发生的国家与企业的关系,强调国家与企业的责、权、利、效的一致性。因此,属于经济法范畴的企业往往是国有企业、大中型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而一些其活动完全由市场调节与国家平衡协调无关的企业并不属于经济法主体的范畴。 从两法的性质来看,商法与经济法也是截然不同的。商法属于私法,其理念是维护主体的私权,以个别经济主体的利益为基础,调整平等主体的利益关系;经济法原则上属于公法,并兼有一些私法的特点。经济法的公法性体现在它的以社会为本位,着眼于超越个别经济主体利益的整体利益,调整国家经济管理关系和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经济法兼有的私法的特点表现在,经济法还调整体现一定国家意志的组织管理性的流转与协作关系。 3.商法与企业法。从法律的角度讲,企业是依法成立,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服务活动的经济组织。企业法是以确认企业法律地位为主旨的法律体系,因此,广义企业法应当是规范各种类型企业的法律规范的总体。包括按企业资产组织形式划分的公司、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也包括按照所有制形式划分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以及包括按照有无涉外因素划分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等。目前我国现行企业法对上述不同类型的企业都有所调整。 由于企业法体系的集合性,决定了企业法调整对象性质的复杂性,不能笼统地说企业法应当属于民法、商法,还是应当属于经济法。民法、商法所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企业关系,以确认企业权利并保证实现。因此,作为民法、商法调整对象的企业通常是合伙企业、独资企业、集体企业、合作社等;由于国有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公司(尤其是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涉及到国家利益、国家对经济的协调,以及社会利益的兼顾等因素,使这类企业法更多地体现了国家的意志,所以,大多属于经济法。这不仅是我国,当代其他各国调整企业的法律形式也是多种多样,可以是民法、商法,也可以是经济法,或是单行特别法。 商法与企业法的区别还表现在,商法并不是完全的组织法,其中相当部分属于行为法。企业首要的法律特点是一个组织体,这就决定了企业法的最本质的特点是组织法。而且现代一系列的企业现象也早已超出了商组织法的范畴。尽管这些企业形态不同,只要适合经济生活的需要,都可以以法律表现出来,而不受商法的限制。我国目前进行试验的“国有控股公司”——既是生产型的国有独资公司,又是国家专门进行投资经营的投资型的公司——就是一典型例子。
2023-08-14 05:41:061

请详细描述民法的历史发展历程。

古代古希腊分为许多城市国家,它们彼此独立而来往频繁,因此,所形成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范围较为广泛,与近代国际法颇有相似之处。但是,它们含有浓厚的宗教色彩,在体系上与近代国际法很不相同。古代罗马国际法有进一步的发展,在“市民法”之外形成一套称为“万民法”的法律,调整罗马人和与罗马处于友好关系的国家的人民之间的关系(见罗马法),对于后来的国际法有相当的影响。但它是罗马的法律,而不是国家之间的法律。国际法产生作为独立的法律体系的国家之间的法律──国际法,是近代欧洲的产物。这样的国际法是以 独立主权的国家为基础的。在1648年三十年战争结束、《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订立以后,在欧洲出现了为数众多的独立主权国家。这个公约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产生,使国际法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在这时期,一些欧洲国家的法学家、神学家,相继发表了与国际法有关的著作,其中特别重要的是荷兰法学家H·格劳秀斯,他发表了一部有完整体系的国际法著作,即著名的《战争与和平法》(1625)。这部巨著以战争为重点,涉及神学、历史等方面,系统地论述了国际法的主要内容,概括了国际法的全部范围,为近代国际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奠定了基础,对于后来国际法学的发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国际法随着国际关系的不断发展而发展,重大的历史变动总是影响国际法的变化。1789年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就曾对国际法的发展发生巨大的影响,它提出了国家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概念,强调了国家主权原则既包括国家对领土的主权,也包括对在国外的公民的管辖权;它宣布民族自决的权利(见民族自决权),申明了以独立为基础的不干涉内政原则;它废除了一些关于战争的旧规则和制度,主张在战争法上贯彻人道主义精神。这些原则在当时反映着资产阶级国家的利益,但它们本身具有进步的意义,所以直到现在仍然构成国际法的一部分。帝国主义阶段当资本主义发展到帝国主义阶段,国际关系中充满着强国欺侮弱国、掠夺别国领土、争夺殖民地的现象,帝国主义国家对外实行政治压迫、经济剥削和武装侵略的政策,国际法中进步的原则、规则和制度遭到破坏,产生了一些与帝国主义政策相适应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尽管如此,国际法在某些方面还是有发展的:①它的领域从欧洲扩大到美国和整个美洲,扩大到土耳其、日本以及亚、非的其他一些国家。②国家之间的关系增加了,多样化了,出现了一些专门化问题有待处理,开始签订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建立了不少的国际行政联合。③战争的连续不断发生及其残酷性引起了人们的注意和对于制订战争法规的要求。从1856年《巴黎海战宣言》,经过1899年和1907年两次海牙和平会议,到1909年伦敦《海战法规宣言》,战争法规的人道主义化有所发展,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和制度也有所改进(见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俄国十月革命以后第一次世界大战中,国际法遭到严重的破坏,但是,国际关系毕竟还在发展。1917年的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既为国际关系,也为国际法开辟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它提出了不兼并和不赔款的原则,宣布侵略战争为反人类罪行,宣布废除秘密外交和不平等条约等等,成为新发展阶段的重大标志。第一次世界大战之后,签订了《国际联盟盟约》(见国际联盟),建立了历史上第一个号称世界性的国际政治组织;通过了《国际常设法院规约》,设立了第一个世界性的国际司法机构。接着,1928年在巴黎签订了《废弃战争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一般条约》(《非战公约》),反对以战争解决国际争端,废除战争为“推行国家政策的工具”,反映出各国人民反对战争、特别是反对侵略战争的要求。这些使原有的进步的国际法原则得到了恢复和加强,新的原则开始不断地建立起来,表明新的现代国际法正在形成中。现代第二次世界大战中,德、日法西斯国家发动的侵略战争,使国际法又一次遭到大规模的破坏。但是,在国际关系中,国际法仍然没有失去它的意义。相反,甚至大战结束之前,国际法在维护世界和平中的作用已经引起人们的注意。战后,《联合国宪章》签订了;依据宪章,成立了联合国组织。特别是在战后,新的民族独立国家纷纷成立,使国际法的领域扩大了,包括了全世界所有国家。在第三世界国家的推动下,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得到了新的发展。在国际关系中,层出不穷地出现新问题,如核武器(见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国际海底(见国际海底制度)、外层空间、环境保护等等,都要求国际法加以调整,使现代国际法有了显著的发展。
2023-08-14 05:41:161

什么是民法?

一、民法的概念在民法慈母般地眼神下,每一个公民就是整个国家。——孟德斯鸠1、定义: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法既包括形式上的民法(即民法典),也包括单行的民事法律和其他法律、法规中的民事法律规范。2、含义:2.1民法是有国家强制力(区别于道德等)的社会生活规范;2.2民法是调整社会生活中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其他关系不调整)的法律规范。2.3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3、性质:3.1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3.2民法为文明法;3.3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3.4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民法为商法以外的全部私法;在民商合一的国家,民法为私法的全部;3.5就其内容来说,是规定权利主体有无权利、义务的法律,因此是实体法,而不是程序法;3.6就其适用范围来说,是施行于一国范围内的法律,因此是国内法,而不是国际法;3.7就其效力来说,是全国范围内主体间一般通用的法律,因此是普通法,而不是特别法。4、分类:作为一个法律概念,民法有实质意义与形式意义之分。4.1实质意义的民法实质意义的民法是指作为部门法的民法。实质意义的民法又有广义民法与狭义民法之分。4.1.1广义民法是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也就是私法的全部。因此,凡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不论其以何种形式表现出来,均属于民法的范畴。4.1.2狭义的民法,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指商法以外的私法。在我国由于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例,商法并非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因此,实质意义的民法是指广义的民法。4.2形式意义的民法形式意义的民法是指以一定体例编纂的并以民法命名的成文法典。由于我国民法典尚未编纂,所以严格地说,我国还没有形式意义的民法。但因我国《民法通则》是一部民事基本法,规范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因此,也可以说《民法通则》就是形式意义上的民法。
2023-08-14 05:41:263

论当代中国法典化思维产生的历史根源、现实利弊及校正

中国步入“法典化”时代每个人的每项权利在每时每刻都受到民法典的保护,出台民法典,标志着我国依法保护民事权利将进入全新的“民法典时代”。民法典草案共7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民法典》实施后,我国现行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将同时废止。在民法典中,“平等”与“保护”是贯穿始终的立法精神。如强化对胎儿利益的保护,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宣示对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规定成年监护制度,增设专章规定居住权,以满足特定人群的居住需求等。此外,民法典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回应了当今社会的现实需求。例如,民法典草案单独设立人格权编,突出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肖像权、等重要权利,不仅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次重大创新,更蕴含着对人民权利的充分尊重和保护。针对互联网和大数据等技术发展带来的侵害个人信息现象,民法典规定了个人信息的保护规则,还首次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纳入保护范围。近年来,高空抛物坠物事件造成的悲剧屡次发生,民法典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并细化各方责任,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头顶上的安全”。民法典将如何影响你我
2023-08-14 05:41:352

民法的概念

u2002民法,是指一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u2002近代“民法”一词,来源于古罗马“市民法”。在古代罗马早期,调整罗马本国公民即罗马市民相互之间关系的法律,被称为市民法。后来,各国在转译“市民法”一词时,采用了与本国语言相应的词汇。在日本研究西方民法理论和制订民法典时,把西方国家使用的“市民法”一词,用汉字表达为 “民法”。这一用法后来传入我国,遂沿用至今。民法是我国法律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法律部门之一。根据不同的角度,人们在使用“民法”这一概念时,赋予其不同的含义:u2002u2002u2002u2002首先,民法可分为形式意义上的民法与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所谓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指编纂成文的民法法典(即民法典);所谓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指包括具有一切具有民法性质的法律、法规及判例法、习惯法等。比如,在我国,在民法典尚未制订的情况下,《民法通则》是基本的民事立法文件。此外,《合同法》、《担保法》、《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继承法》等是民事单行法规。而在我国《宪法》以及其他部门法或者法规中,凡是涉及民事问题的法律规定,都是民法的组成部分;u2002u2002u2002u2002其次,民法可分为狭义的民法与广义的民法。狭义的民法指部门意义上的民法,不包括商法典及商事特别法;广义的民法的范围相当于传统的私法的范围,即商法典以及商事特别法(如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破产法等)均是民法的组成部分。u2002我们所学习的民法,是指实质意义和广义上的民法。
2023-08-14 05:41:441

中国近代民法的三大原则是什么

私法自治 契约自由 所有权的绝对保护
2023-08-14 05:43:183

什么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民法的基本原理

民法的基本原则有平等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以及绿色原则。《民法总则》第四条规定,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第五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023-08-14 05:43:271

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理念有何变化

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是全面主体性与严格自由主义的统一。具体而言,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表现为对实质正义、个别正义的追求,对人格权的关注以及对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等三大近代民法原则的修正与限制。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是对近代民法的人文精神的扬弃,是人类朝着纯粹的理想的人文精神前进的一个重要环节,它反映了我们这个时代的时代精神,是对近代民法人文精神中二律背反的克服,具有辩证法的色彩,必将极大推动人的解放和人的全面自由发展。 自罗马法复兴、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以来,民法以其自身逻辑获得发展。总的来说,依据一些学者的看法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即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近代民法,即指经过16、17、18世纪的发展,于19世纪西欧各国编纂民法典而获得定型化的一整套民法的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的体系,在范围上包括法、德、奥、日本及旧中国民法等大陆法系民法和英美法系民法。现代民法,是指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发展与修正,与近代民法并无本质上的差别,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之上,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1]本文阐述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的基本特征和发展过程,并力争指出这一发展背后的力量和启示。 本回答由法律法规分类达人 丁志忠推荐
2023-08-14 05:43:371

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的区别?

近代民法的物质基础是19世纪的社会经济生活,而现代民法的物质基础是20世纪的社会经济生活。总的看来,19世纪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平稳发展的世纪。政治上的相对稳定和经济的平稳发展,要求法律秩序的稳定,要求确保法的安定性,使市场参加者可以进行计划,预见自己行为在法律上的后果。近代民法正是反映了这种要求。而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20世纪恰好是一个极度动荡的、急剧变化的、各种矛盾冲突空前激化和各种严重社会问题层出不穷的极不稳定的世纪。首先是30年代席卷全球的空前的经济危机,使多少人陷于失业、饥饿、贫困,使主要国家的生产力倒退几十年。然后是两次世界大战,使数千万人丧失生命,使许许多多城市变成废墟,造成物价飞涨、货币贬值、物质匮乏、住房恐慌,成为人类史上前所未有的惨剧。再有,人类社会在20世纪分裂为两大阵营,一个是资本主义阵营,一个是社会主义阵营,到了世纪末社会主义阵营的大部分又改变了颜色即所谓苏东巨变,这在人类史上都是惊心动魄的场面。同时,20世纪又是科学技术突飞猛进地发展的世纪,各种科学技术成果的采用,极大地提高了社会生产力,创造了丰富的物质财富,使人们能够享受到空前的物质文明。由于技术进步,促进了工业交通事业的发展,出现了两极分化、贫富悬殊、劳动者与企业主的对立、生产者与消费者的对立,以及企业事故、交通事故、环境污染、缺陷产品致损等各种严重社会问题。此外,20世纪还发生了规模浩大的民主运动、民权运动、女权运动、消费者运动、环境保护运动。在这种条件下,法院面临许许多多新的问题和新型案件,对于这些案件或者缺乏法律规定,或者像过去那样机械地适用法律无法解决问题,迫使法官、学者和立法者改变法学思想,探求解决问题的途径,最终促成了民法制度和民法思想的变迁,由近代民法发展演变为现代民法。  从法律分类来说,中世纪民法与近代民法,是两个不同历史时期的法律类型。但近代民法与现代民法之间则不存在这种区别。所谓现代民法是指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延续和发展,可以说是现代社会的近代民法。现代民法,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之上,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9对于现代民法的基本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2023-08-14 05:43:461

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民法的发展呈现出哪些特点?

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是全面主体性与严格自由主义的统一。具体而言,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表现为对实质正义、个别正义的追求,对人格权的关注以及对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等三大近代民法原则的修正与限制。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是对近代民法的人文精神的扬弃,是人类朝着纯粹的理想的人文精神前进的一个重要环节,它反映了我们这个时代的时代精神,是对近代民法人文精神中二律背反的克服,具有辩证法的色彩,必将极大推动人的解放和人的全面自由发展。 自罗马法复兴、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以来,民法以其自身逻辑获得发展。总的来说,依据一些学者的看法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即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近代民法,即指经过16、17、18世纪的发展,于19世纪西欧各国编纂民法典而获得定型化的一整套民法的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的体系,在范围上包括法、德、奥、日本及旧中国民法等大陆法系民法和英美法系民法。现代民法,是指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发展与修正,与近代民法并无本质上的差别,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之上,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1]本文阐述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的基本特征和发展过程,并力争指出这一发展背后的力量和启示。
2023-08-14 05:43:571

现代民法与近代民法相比有何新特点?

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是全面主体性与严格自由主义的统一。具体而言,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表现为对实质正义、个别正义的追求,对人格权的关注以及对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等三大近代民法原则的修正与限制。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是对近代民法的人文精神的扬弃,是人类朝着纯粹的理想的人文精神前进的一个重要环节,它反映了我们这个时代的时代精神,是对近代民法人文精神中二律背反的克服,具有辩证法的色彩,必将极大推动人的解放和人的全面自由发展。 自罗马法复兴、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以来,民法以其自身逻辑获得发展。总的来说,依据一些学者的看法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即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近代民法,即指经过16、17、18世纪的发展,于19世纪西欧各国编纂民法典而获得定型化的一整套民法的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的体系,在范围上包括法、德、奥、日本及旧中国民法等大陆法系民法和英美法系民法。现代民法,是指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发展与修正,与近代民法并无本质上的差别,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之上,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1]本文阐述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的基本特征和发展过程,并力争指出这一发展背后的力量和启示。
2023-08-14 05:44:071

近代民法的主要特点

法律分析:近代民法的主要特点有:一、民法是权利法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这就使民法具有权利法的特点。无论民法在历史上是以义务为本位还是以权利为本位,或以社会为本位,民法都强调对么私权的充分保护。民法确认了民事认体所享有的人格权,通过对人格权的保护而对主体的人格予以了充分的尊重,同时民法赋予了主体广泛的财产权利,如债权、物权、知识权、继承权等等,并为这些权利提供充分保护。二、民法的内容主要是私法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历来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学说。第一,利益说,此咱观点为认为规定国家事务的法律为公法,规定私人利益的法律为私法。第二,意思说,此种观点认为规律权力者及服从者的意思的法律为公法,规定对等者的意思的法律为私法。第三,主体说,此种认为公法主要规范至少有一方是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者,私法主要规范法律地位平等的私权主体。也有不少学者极力反对公法和私法的区分,认为这种分类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三、民法主要是实体法民法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体的规则。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业已被确定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而民法又恰好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因而,建立和完善民法,才能为交易当事人从事各种交易行为提供明确的行为规则,使其明确片面上行为的范围,逾越法定范围的后果和责任,从而对其行为后果形成合理预期,这就能从制度上保障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从而有利于市场经浊秩序的建立。同时应当看到,民法的规则也是司法审判机关正确处理民事经济纠纷所要依循的基本准则。在现代社会,法官不得以法无明定而气绝如此受对民事、经济等案件的裁判,也不得以法律规定不明确而拒绝援引法律条文。四、民法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发展和财产的增长要求市场主体在交易中能够独立自主,并能充分表达其意志,法律应为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留下广阔的活动空间,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市场经济对法律所提出的尽可能赋予当事人行为自由的要求,在民法中表现得最为彻底。民法主要是通过任意性规范而不是强行性规范来调整交易关系的,便如,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各种有句合同,但并不要求当事人人必须按法律头等有名合同的规定确定合同的内容,而是听任当事人双方协商以确定合同条款。只要当事人协商的条款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法律即承认其效力。五、民法强调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由于民法规范的对象是财产所有和交易关系,而交易关系本质上需要遵守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指出的,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在商品交换中,互相对立的仅仅是平等的商品占有者,占有别人的商品的手段只能是让渡自己的商品。商品交换必然要求遵循价值规律的原则,实行等量劳动的交换,因此决定了民法十分强调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平等原则要求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具有平等的地位,在民事活动中能独立地自馁怕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023-08-14 05:44:161

对比论述西方近代与现代民法的特点

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是全面主体性与严格自由主义的统一。具体而言,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表现为对实质正义、个别正义的追求,对人格权的关注以及对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等三大近代民法原则的修正与限制。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是对近代民法的人文精神的扬弃,是人类朝着纯粹的理想的人文精神前进的一个重要环节,它反映了我们这个时代的时代精神,是对近代民法人文精神中二律背反的克服,具有辩证法的色彩,必将极大推动人的解放和人的全面自由发展。 自罗马法复兴、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以来,民法以其自身逻辑获得发展。总的来说,依据一些学者的看法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即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近代民法,即指经过16、17、18世纪的发展,于19世纪西欧各国编纂民法典而获得定型化的一整套民法的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的体系,在范围上包括法、德、奥、日本及旧中国民法等大陆法系民法和英美法系民法。现代民法,是指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发展与修正,与近代民法并无本质上的差别,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之上,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
2023-08-14 05:44:251

教会法院的正当价格理论对近代资本主义民法和商事有什么影响

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是全面主体性与严格自由主义的统一。具体而言,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表现为对实质正义、个别正义的追求,对人格权的关注以及对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过失责任等三大近代民法原则的修正与限制。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是对近代民法的人文精神的扬弃,是人类朝着纯粹的理想的人文精神前进的一个重要环节,它反映了我们这个时代的时代精神,是对近代民法人文精神中二律背反的克服,具有辩证法的色彩,必将极大推动人的解放和人的全面自由发展。 自罗马法复兴、文艺复兴和宗教改革以来,民法以其自身逻辑获得发展。总的来说,依据一些学者的看法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即近代民法和现代民法。近代民法,即指经过16、17、18世纪的发展,于19世纪西欧各国编纂民法典而获得定型化的一整套民法的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的体系,在范围上包括法、德、奥、日本及旧中国民法等大陆法系民法和英美法系民法。现代民法,是指近代民法在20世纪的发展与修正,与近代民法并无本质上的差别,是在近代民法的法律结构基础之上,对近代民法的原理、原则进行修正、发展的结果。[1]本文阐述现代民法的人文精神的基本特征和发展过程,并力争指出这一发展背后的力量和启示。
2023-08-14 05:44:321

近代民法的主要特征是

近代民法的主要特点有:一、民法是权利法民法最基本的职能在对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这就使民法具有权利法的特点。无论民法在历史上是以义务为本位还是以权利为本位,或以社会为本位,民法都强调对么私权的充分保护。民法确认了民事认体所享有的人格权,通过对人格权的保护而对主体的人格予以了充分的尊重,同时民法赋予了主体广泛的财产权利,如债权、物权、知识权、继承权等等,并为这些权利提供充分保护。二、民法的内容主要是私法关于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标准历来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学说。第一,利益说,此咱观点为认为规定国家事务的法律为公法,规定私人利益的法律为私法。第二,意思说,此种观点认为规律权力者及服从者的意思的法律为公法,规定对等者的意思的法律为私法。第三,主体说,此种认为公法主要规范至少有一方是国家或国家授予公权者,私法主要规范法律地位平等的私权主体。也有不少学者极力反对公法和私法的区分,认为这种分类并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三、民法主要是实体法民法既是行为规范又是裁体的规则。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业已被确定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而民法又恰好是调整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因而,建立和完善民法,才能为交易当事人从事各种交易行为提供明确的行为规则,使其明确片面上行为的范围,逾越法定范围的后果和责任,从而对其行为后果形成合理预期,这就能从制度上保障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转,从而有利于市场经浊秩序的建立。同时应当看到,民法的规则也是司法审判机关正确处理民事经济纠纷所要依循的基本准则。在现代社会,法官不得以法无明定而气绝如此受对民事、经济等案件的裁判,也不得以法律规定不明确而拒绝援引法律条文。四、民法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由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发展和财产的增长要求市场主体在交易中能够独立自主,并能充分表达其意志,法律应为市场主体的交易活动留下广阔的活动空间,政府对经济活动的干预应限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市场经济对法律所提出的尽可能赋予当事人行为自由的要求,在民法中表现得最为彻底。民法主要是通过任意性规范而不是强行性规范来调整交易关系的,便如,合同法虽然规定了各种有句合同,但并不要求当事人人必须按法律头等有名合同的规定确定合同的内容,而是听任当事人双方协商以确定合同条款。只要当事人协商的条款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法律即承认其效力。五、民法强调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由于民法规范的对象是财产所有和交易关系,而交易关系本质上需要遵守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指出的,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在商品交换中,互相对立的仅仅是平等的商品占有者,占有别人的商品的手段只能是让渡自己的商品。商品交换必然要求遵循价值规律的原则,实行等量劳动的交换,因此决定了民法十分强调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平等原则要求不同的民事主体参与民事关系具有平等的地位,在民事活动中能独立地自馁怕意志,其合法权益平等地受法律保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023-08-14 05:44:391

法国民法典确立了哪三个近代民法的重要原则?

自由和平等原则、所有权原则、契约自治原则
2023-08-14 05:45:345

法国民法典确立了哪三个近代民法的重要原则?

自由、平等的原则。第8条规定,“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第488条规定,“满21岁为成年,到达此年龄后,有能力为一切民事生活上的行为”。这就是说,每一个成年的法国人,都享有平等的民事行为能力,从而以民法的角度否定了封建等级制度及其特权,强调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思想,进一步确立了人权平等的原则。契约自由的原则第113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而且规定原料的取得,商品的流通,工人的雇佣,都必须通过契约,买卖、交换,一切均可以自由经营。第1598条规定,“交易范围的物品,除特别法禁止出让者外,均可出售”。第1710条规定,“凡劳动力雇佣者可与出卖劳力者商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的工作,他方约定支付报酬的契约”,并规定工人必须遵守雇主关于工资定额的规定。该法典中几乎有1000多个条文规定了契约之责,这就可以使资产阶级利用契约自治原则,不受限制地进行包括劳动力在内的自由买卖,自由竞争,发财致富。确认了人民财产所有权的原则。从不同的角度保护私有制的不可侵犯性,维护了大革命最根本的成果。例如第537条规定,“私人得自由处分属于其所有的财产”;第544条规定,“所有权是对于物有绝对无限制地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这就保证了绝对的个人私有制,激发了个人积极性,为工商业的自由发展提供了法律保证。扩展资料:《拿破仑法典》至今仍在使用,但随法国经济、政治、国情等多方面的变化,法典共修改过一百多次。例如,一开始,法典的第213条至217条中规定妻子必须服从自己的丈夫,这在此后引起了很多保护妇女权益组织的不满,后来被废除。又如,1816年,法典中曾经废除了离婚制度,1884年又得以恢复。1970年废除了丈夫是一家之主的规定。1972年又废除了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地位不平等的规定。《拿破仑法典》不仅在法国国内影响深远,对其他各国的影响力也不可小觑。例如,美国路易斯安那州的法律,丹麦和希腊的民法典都是仿照该法典编制而成的。另外,德国、西班牙、葡萄牙、瑞士、巴西、阿根廷、智利等国的民法典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它的影响。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法国民法典
2023-08-14 05:46:061

论述近代民法发展变化的表现

* 回复内容中包含的链接未经审核,可能存在风险,暂不予完整展示! 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上)http://china.f*****.cn/info/lunwen/minfalw/10324.html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下)http://china.f*****.cn/info/lunwen/minfalw/10323.html相当详细!
2023-08-14 05:47:071

论述历史法学的产生、主要理论观点并结合社会法治实践进行评价

18世纪末19世纪初,在德国形成了以胡果和萨维尼等为首的历史法学派(Historische Rechtsschule)。该学派诞生之初代表了德国封建贵族的利益,在以后的发展中逐步演变成为资产阶级的重要法学流派之一,并统治欧洲法学界长达近一个世纪。在19世纪,历史法学派基本上代表了法学思想发展的主流。〔1〕历史法学派的先驱者是霍伯特(Hauboldt)和贝克曼(Beckmann),而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则是胡果。胡果(Gustav Hugo,1764 ~1844)的主要著作是《作为实定法哲学的自然法》(1798)、《市民法教科书》(全7卷,1792~1802)、《查士丁尼罗马法教科书》(1832 )等。历史法学派的核心人物是胡果的学生、德国著名私法学家萨维尼(F.C.von Savigny,1779~1861),主要作品有《占有权论》(1803)、《论立法及法学的现代使命》(1814)、《中世纪罗马法史》(1815~1831)和《现代罗马法的体系》(1840~1849)等。继胡果和萨维尼之后, 历史法学派的另一位主要代表是萨维尼的学生普赫塔(GeorgFriedrich Puchta,1798~1846),其主要著作有《习惯法》(全2 卷,1828~1837)、《潘德克顿教科书》(1838 )、 《教会法入门》(1840)和《法理学教程》(全2卷,1841~1847)等。除胡果、 萨维尼和普赫塔外,历史法学派的代表还有艾希霍恩(K.F.Eichhorn,1781~1854)、温德海得、耶林、格林、祁克等。胡果最先将历史性的实用主义批判引入法学领域,他在对“历史性的”自然法理论表示赞同的同时,反对纯理论的自然法学和法典化了的自然法思想。他在《作为实定法哲学的自然法》中认为,由于法学家从事的是文科研究,并不进行任何实验,所以他们的一般性的思索对立法没有价值。他指出,一定民族的各种法规、法律,不会顾及一般性的自然法,如同医生在开处方时,总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会顾及医学的一般原则一样。因此,历史主义的个别化的观察方法与一般化的认识方法是对立的。基于上述理由,胡果批判了启蒙主义立法者对法发展的僭越。他指出,“将自己的意见提供给统治者的法学家,一般而言,并不比同时代的其他人贤明多少。”〔2〕他们试图将法纳入各种法律之中的努力,完全是荒谬的,法的本质之源是习惯法。从现存的历史和比较观察中,必然导致出将来应发生的事情。而与此相对,自然法并不是追求正确的、合目的的事物的标准。当然,在这一点上,胡果还不是站在民族精神的意识上,而只是站在由孟德斯鸠在继承法国道德论过程中确立起来的经验主义立场上对自然法理论进行了批判。〔3〕系统论述历史法学派之基本观点的是萨维尼。他通过对法的产生、法的本质和法的基础三个问题的阐述,表达了该学派的代表性理论。萨维尼认为,“法律只能是土生土长和几乎是盲目地发展,不能通过正式理性的立法手段来创建。”〔4〕他指出:“一个民族的法律制度, 象艺术和音乐一样,都是他们的文化的自然体现,不能从外部强加给他们”。“在任何地方,法律都是由内部的力量推动的,而不是由立法者的专断意志推动。”〔5〕法律如同语言一样,没有绝对停息的时候, 它同其他的民族意识一样,总是在运动和发展中。“法律随着民族的成长而成长,随着民族的壮大而壮大,当这一民族丧失其个性时,法便趋于消逝。”〔6〕萨维尼认为,法的发展呈现几个阶段:第一阶段,法直接存在于民族的共同意识之中,并表现为习惯法。第二阶段,法表现在法学家的意识中,出现了学术法。此时,法具有两重性质:一方面是民族生活的一部分,另一方面,又是法学家手中一门特殊的科学。当然,能够促使该阶段法发展的法学家,必须是那种具有敏锐的历史眼光,又有渊博知识的人,而这样的法学家现在在德国还很少,所以,在德国还未具备开展统一立法的条件。第三阶段就是编纂法典。但即使是到了此阶段,也要谨慎立法。对法的本质,萨维尼认为,法并不是立法者有意创制的,而是世代相传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只有“民族精神”或“民族共同意识”,才是实在法的真正创造者。在《现代罗马法的体系》中,萨维尼指出,法律的存在与民族的存在以及民族的特征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在人类的早期阶段,法就已经有了其固有的特征,就如同他们的语言、风俗和建筑有自己的特征一样。“在所有每个人中同样地、生气勃勃地活动着的民族精神(Volksgeist),是产生实定法的土壤。因此,对各个人的意识而言,实定法并不是偶然的,而是必然的,是一种同一的法。”〔7〕这种同一的法,反映的是一个民族的共同意识和信念。因此, 立法者不能修改法律,正如他们不能修改语言和文法一样。立法者的任务只是帮助人们揭示了“民族精神”,帮助发现了“民族意识”中已经存在的东西。最后,萨维尼对法的基础作了阐述。他指出,法的最好来源不是立法,而是习惯,只有在人民中活着的法才是唯一合理的法;习惯法是最有生命力的,其地位远远超过立法;只有习惯法最容易达到法律规范的固定性和明确性。它是体现民族意识的最好的法律。继胡果、萨维尼之后,普赫塔在《习惯法》这部著作中运用费希特(J.G.Fichte,1762~1814)和黑格尔的历史哲学、辩证法的技巧,对从罗马法主义的民族精神转向专家支配的过程进行了分析。他继承并发挥了萨维尼在《论立法与法学的现代使命》中提出法的发展三阶段的学说,认为法的进化经历了“朴素的时期”、“多样性时期”(即经验性的判例时期)和多样性与学问性结合的“高层次统一性时期”(即学者性的法律家统治时期)三个阶段。而在这最后一个时期,只有学者性的法律家才能制定法律。普赫塔认为,作为民族的“机关”的这种法律家,在学说和判例中的法形成中占有特殊的地位。在《潘德克顿教科书》中,普赫塔依据的是后期历史法学派提倡的理性法理论的演绎方法,即不是从各种法律、命题以及判例中概括、抽象出概念,而是从概念中演绎出教条式的命题和判例。这种方法虽被后来耶林批评为是“倒置法”,但却为后期历史法学派中“潘德克顿法学”的繁荣奠定了方法论基础。〔8〕随着历史法学派的发展,在该学派的内部也出现了分化,即尽管大家都强调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法学研究的首要任务应是对历史上的法律渊源的发掘和阐述,但在哪一种法体现了德意志民族的精神、哪一种法最为优越这一点上产生了分歧。因此,便形成了强调罗马法是德国历史上最重要的法律渊源的罗马学派(Romanisten)和认为体现德意志民族精神的是德国历史上的日耳曼习惯法(德意志法),强调应加强古代日耳曼法的研究的日耳曼学派(Germanistik)。罗马学派的代表人物,除了胡果、萨维尼和普赫塔外,还有温德海得(B. Windscheid,1817~1892)和耶林等人。 该学派强调当前德国法学家的任务,是对德国历史上的罗马法穷根究底,进行深入的研究,发现其中内含的原理,区别其中哪些是有生命力的,哪些是已经死亡了的。胡果和萨维尼,都试图在研究罗马法的基础上构造一门概念清楚、体系完整的民法学学科,正是在他们的努力下,罗马学派开始向概念法学发展。19世纪中叶以后,罗马学派又分为两派,一派以温德海得等人为代表,在研究《学说汇纂》的基础上,使概念法学发展得更为充分、更加系统化,从而形成了“潘德克顿法学”(Pandektenwissenschaft)。另一派则以耶林为首,逐步意识到概念法学的弊端,主张对法不应当仅仅作历史的、概念的研究,还必须从法的目的、技术、文化等角度来研究。历史法学派中的罗马学派转变为“潘德克顿法学”,是当时德国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19世纪中叶以后,德国开始出现统一的趋势,统治阶级开始认识到,统一的德国对于其挤入帝国主义列强是必要的。为此,在德国出现了统一立法的趋势。1848年以后,《德意志一般票据条例》开始在德意志关税同盟的绝大多数盟国实施。60年代,《德意志一般商法典》在绝大部分德意志同盟成员国实行。其后制定民法典的呼声也甚高。而在这些现象的背后,则体现了国家的意志。这无疑刺激了“潘德克顿法学”的成文法至上主义。“潘德克顿法学”的体系,由专事研究《学说汇纂》的学者海塞(Heise)创立,而最有代表性的是温德海得。 温德海得既是“潘德克顿法学”的核心人物,也是后期历史法学派的主要代表。温德海得的代表作品有:《关于前提的罗马法理论》(1850)、《条件成就的效力》(1851)以及《潘德克顿教科书》。温德海得的理论主要集中在后者中。该书是德国“潘德克顿法学”的集大成。首先,该书在对所有“潘德克顿法学”文献进行概括、整理和阐明内容的同时,站在客观的立场上对其进行了公正的批判;其次,该书体系完整、理论结构严密,不仅在各项制度研究上运用了由概念的形式逻辑性操作构成的系统的法学方法,而且将其推广到了整个私法学领域;第三,传统的“潘德克顿法学”作品,或偏向于理论或偏向于实用,而本书则第一次将理论和实用结合在一起。它是对以往“德国普通法”理论的集大成,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具有极大的权威,不仅支配了整个德国的民法学,而且也深深地影响了1900年《德国民法典》(1888年的民法典第一草案就曾被说成是“小温德海得”)〔9〕“潘德克顿法学”的特点,一是对概念的分析、阐述非常完善;二是注重构造法律的结构体系,尤其是温德海得在《潘德克顿教科书》中确立的五编制民法学体系,成为1900年《德国民法典》(包括后来的日本和旧中国等的民法典)的渊源;三是以罗马《学说汇纂》作为其理论体系和概念术语的历史基础。“潘德克顿法学”,顾名思义,它是《学说汇纂》(Pandekten之音译)的注释学, 这是近代德国民法学明显区别于《法国民法典》的地方(后者以查士丁尼《法学阶梯》为蓝本);四是在一定程度上具有脱离现实、从概念到概念、从条文到条文的倾向。在温德海得将“潘德克顿法学”发展至顶峰的同时,以耶林为首的“目的(利益)法学”(功利主义法学)也在罗马学派内部形成。耶林的主要作品有《罗马法的精神》(全4卷,1852~1863)、 《为权利而斗争》(1872)、《法的目的》(全2卷。1877~1884)。 在这三本书中,耶林对“潘德克顿法学”只注重概念、脱离社会现实利益(权利)斗争、脱离社会法的目的的倾向进行了批判。在《罗马法的精神》一书中,耶林首先分析了权利概念。萨维尼将权利定义为“意思的力”,耶林主张将权利定义为“在法律上受到保护的利益”。〔10〕在《法的目的》中,耶林又对人的目的和动机作了研究,这种目的或动机形成两个大的系列即个人的和社会的。个人对社会行为的利己动机有两种:报答(Lohn)和力(Zwang); 社会动机也有两种:义务的观念和爱的观念。〔11〕这一学说为强调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相结合的新功利主义法学出台创造了条件:目的是法的创造者,而目的就是利益,利益又有个人的和社会的,两者不可偏废等等。这些思想,对以后的社会学法学的勃兴也产生了重大影响。三历史法学派中另一个学派日耳曼学派,其特点是埋头于德国本民族法(日耳曼习惯法)史料的收集、整理和研究。其创始人是艾希霍恩,代表人物有米特麦尔(K.J.A.Mittermaier,1787~1867)、 阿尔普莱希(W.Albrecht,1800~1876)、格林(Jacob Grimm,1785~1863 )以及祁克等。该学派自1830年以后,开始与罗马学派决裂,而1846年在吕贝克召开的“日耳曼法学家大会”则是这种决裂的公开化。日耳曼学派坚持历史法学派的基本观点,认为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该学派也赞成罗马学派的研究方法,主张用逻辑的、概念的、体系的手段来研究历史上的法律。但是,与罗马学派不同,该学派主张发掘德国私法自身发展的历史。与罗马学派为近代民法学的体系、原则、概念和术语奠定了基础相对,日耳曼学派的贡献除了为近代提供社会团体主义理念之外,还表现在促进了近代商法学和有价证券法学的发达方面。而对日耳曼法学的总结、整理和定型化作出巨大贡献的则是祁克。祁克(O.F.von Gierke,1841~1921)的理论主要集中在他的《德意志团体法论》(全4卷,1868 ~1913 )和《德意志私法论》(全3 卷,1895~1917)等著作中,其内容非常广泛,其中,关于法的本质、法和道德的关系以及社会法思想代表了他的历史法学派的基本立场。祁克指出:“所谓法,是指法规以及法律关系的整体,而法规则是将人的自由意欲置于外部并且以绝对的方法予以制约的规范”。〔12〕他认为,“法以国民对法的确信为根据,法规是规定(国民)各自意志的界限,要求正确生活秩序的理性的表白”。〔13〕“法是表示出来的社会的确信,所以是人类社会生活的准则。法的渊源是(人类)的共同精神。……法的理念是正义。各法规的最高目的是实现正义。”〔14〕“正义是不可丧失的人类的价值。……如果法律不忠实于正义,只以实利为目的,那么法的公正严肃就不复存在,实利也得不到。”〔15〕1917年,祁克发表了最后一篇重要论文《法律与道德》。在这篇论文中,祁克对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作了深刻阐明。他指出,法和道德具有紧密的联系,以1900年《德国民法典》为例,其中相当多的条款规定,如果违反了社会道德义务,法律将给予处理。同时,法和道德都是精神性社会的生成物,法的渊源有在社会中无意识发生的信念中产生和在自觉创造的信念中产生两种情况,前者是习惯法的场合,后者是立法的场合。道德也有从无意识的信念中发生和从个人自觉形成的一般信念中产生的场合。前者是社会的共同行为规范,后者是被形式化了的伦理规则。〔16〕祁克认为,法与道德也有根本区别,即法具有强制力。由于文明社会中强制力由国家独占,所以法和国家互为因果。道德则不然,它的目的是人的内心服从,它与国家的强制力遥遥相对。同时,法律源自社会信念,而道德则源自个人信念。法律是允许、命令和禁止人的行为的规范,而道德则以人的思维为对象,着重于人的内部的意志决定。两者有交叉又有区别。在相交叉的领域,两者都有拘束力,而越出了交叉的范围,则属于两者各自管辖的领域。当然,一般而言,道德管辖的范围比法律要大得多。此外,法和道德也有冲突之时,即对道德允许的,法有时会禁止;对道德禁止的,有时法律却是允许的。因此,必须协调两者的关系,既要发挥道德的规范作用,也要倡导法律的教化作用。〔17〕在《德意志私法论》第一卷中,祁克还对社会法思想作了阐述,他指出,“与人的本质一样,在法律上也存在着个人法和社会法的差别。这是因为,人作为个人在其是一种独立的存在体的同时,也是构成社会的成员。”〔18〕祁克认为,“个人法是从主体的自由出发,规律个人相互平等对立的关系的法律;社会法将人视为拥有社会意志的成员,将人视为整体的一分子。……所以,社会法是从对主体的拘束出发,规律有组织的全体成员的法律。”〔19〕在《国家法的基本观念》中,祁克进一步指出:“社会法,是从人的结合的本质出发,对人的共同形态的内部存在进行整理,从小的团体到大的团体,从低的团体到高的团体,日积月累的建设性的法则;是从夫妻到家庭、从家庭到村落,逐渐向上、逐渐扩大,最终至国家的构造起来的组织法。”〔20〕总之,祁克的理论,既是对历史法学派观点的继承,又有许多创新,尤其是他的社会法思想,对后来社会学法学的诞生发生了巨大的影响。诚如西方学者指出的那样:“祁克首次在个人法领域之外,提出还存在着社会法领域,这是对现代法学的最大功绩。”〔21〕四关于历史法学派,至少可以作出如下四点评价:第一,历史法学派对近代民法学的形成和发达作出了贡献。近代第一部民法典诞生于法国,但由于当时法国学术界对法典的过分崇拜,导致了忽视习惯法和判例法,仅仅以法典条款为研究对象的注释学派的诞生,该学派统治法国近一个世纪,阻碍了民法科学的发展。〔22〕与此相对,在德国,由于学者们埋头于对罗马私法和日耳曼私法的研究,创立了一个庞大的民法体系,形成了近代民法学学科。而为此作出巨大努力的德国法学家,几乎无一例外都是历史法学派的成员:胡果、萨维尼、普赫塔、艾希霍恩、耶林、温德海得、祁克等。可以说,如果没有历史法学派,那么,近代民法学就不会达到如此高的水准。第二,历史法学派在挖掘、整理、恢复人类法律文化遗产方面作出了贡献。现代西方法律制度和法学学科的历史基础是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前者从中世纪起就开始受到学者的重视,如意大利波伦那大学的前、后期注释法学派(伊纳留斯、阿佐、阿库修斯以及巴尔多鲁等)、16世纪法国的“人文主义法学派”(阿尔恰特、居亚斯等),以及18世纪法国私法学家朴蒂埃等,都对罗马《国法大全》进行了整理、注释。历史法学派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予以总结、汇集、出版,从而使古代罗马法的经典文献能为创建近代法学服务。后者即日耳曼法,虽然从11世纪后,也为一些学者所研究,但大规模从事这项工作的是历史法学派中的日耳曼学派。尤其是祁克,他的《德意志私法论》和《德意志团体法论》,在保存、恢复和阐明日耳曼法方面所取得的成果,至今还没有一个学者能够超越。第三,历史法学派人物众多,观点也不一致,不能以萨维尼否定自然法理论、提倡法是民族精神的体现、反对编纂统一法典而否定该学派对世界法学发展的整体贡献。第四,即使是萨维尼,笔者认为也是应当肯定的。这里涉及的问题是:一、萨维尼的作品《中世纪罗马法史》和《现代罗马法的体系》,对近代民法学的诞生所起的作用,是任何其他法学家的著作所不可替代的。二、萨维尼提出的“法源自民族精神”的观点,如同自然法学派认为法起源于人的理性一样,是人类在认识法的形成方面作出的努力之一。它拓宽了人们的视野,促使人们在比较虚无的“人类理性”之外,去寻找法的起源的途径。正是受了萨维尼这种历史主义的、民俗学的法学研究的启发,后人便进一步将社会学、文化学、经济学的方法引入了法学之中,从而创立了法社会学、法文化学、法经济学等,丰富了人类认识法这一社会现象的手段。萨维尼的观点是人类试图科学地认识法的起源的无数智慧链条中的一环,不能全盘否定。三、至于萨维尼的政治立场,由于其出身贵族,加上他反对自然法学派和反对编纂法典等,人们往往将其视为是代表了大封建主的利益,是反动保守的。但从他的学术成果,以及他从政时表现来分析(1842年他担任普鲁士政府的司法大臣后,曾专心于改革贵族制度、拥护城市自治、淡化婚姻法中的宗教色彩、确保出版自由、制定德意志普通票据条例和德意志普通商法典等),说19世纪40年代后的萨维尼是一名资产阶级政治改革家和法学家也并不过分。
2023-08-14 05:47:162

民法的历史沿革

1、在悠久的中国古代文明史中,法律制度占有重要地位自夏至周,调整奴隶社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制度已逐渐完备,只是还没有形成有系统的法典,规范内容散见于《礼记》等文献之中。如“分争辩讼,非礼不决”(《礼记·曲礼》),“土无二王”(《礼记·丧服四制》),“里田不鬻”(《礼记·王制》)等,说明当时土地属奴隶制国家所有和不得买卖的情况。“人民、牛马、兵器、珍异,凡买卖者质剂焉”(《周礼·地官·司徒》),说明当时重要的买卖合同必须有书面的契据文书。其他关于婚姻、家庭和继承的规定也多有记载。2、中国封建的法律制度始于东周时期的战国当时李悝编成《法经》,商鞅又承袭《法经》制定秦律,其中关于土地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规定,已显示出封建主义性质。汉承秦制,制定《九章律》。以后随着朝代的更迭,律令典章的增删,至唐代《永徽律》,封建法制已臻完备;其中关于财产所有和财产流通关系,婚姻、家庭及继承关系,已有较详细的规定。唐代以后由宋代至清代,随着社会生产力的提高和商品货币关系的发达,律、例、法令中民事内容已有相应的发展,但立法体例、条目递相承袭,没有脱离唐代《永徽律》的模式。3、中国近代的民事立法始于清末自鸦片战争以后,中国渐渐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由于外国资本主义传入,瓦解了中国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基础,促进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加上西欧文化的影响,变法图强已经成为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清政府迫于形势,宣布“变法”和实行“新政”。光绪三十年(1904)正式开馆修订《大清律例》,于宣统二年(1910)颁行。中华民国时期,参议院于1912年4月决议:“嗣后凡关于民事案件,仍依前清现行律中规定办理”,其中处理民事案件的规范后来称为“大清现行律之民事有效部分”,包括:服制图、服制、名例、户役、田宅、婚姻、犯奸、斗殴、钱债,施行至1929年10月。清末在修订《大清律例》的同时,于光绪三十三年(1907)开始制订《大清民律草案》,至宣统三年(1911)完稿,是为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民律草案,其中包括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5编,大体仿效日本、德国民法,未及颁行,清廷已亡。中华民国时期于1918年二次设馆着手修订“民律”,至1925年脱稿,此稿除债编部分效法瑞士债务法外,其他各编与第一次民律草案相比变动很少,是为中国第二次民律草案。1927年国民党政府设立法制局,又着手修订民律,决定先行草拟亲属、继承两编,至1928年脱稿,是为中国第三次民律草案。同年12月国民党政府成立立法院,着手编订民法典,从1929年5月~1931年12月分编陆续公布,共分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5编,计1225条。这部法典承袭了德国、瑞士和日本等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事立法原则和体系,但也保留了上述三次民律草案中的封建主义的内容。4、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立法4.1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的基础上,结合中国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不同发展时期的要求,逐步开展民事立法。《共同纲领》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取消帝国主义国家在中国的一切特权,没收官僚资本归人民的国家所有,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护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私有财产,发展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经济,稳步地变农业国为工业国。”为贯彻本条的原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制定了许多法律、法令,如《政务院关于没收战犯、汉奸、官僚资本家及反革命分子财产的指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改革法》、《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这些法令的公布和实施,使官僚资产阶级财产归于国家所有,使封建地主阶级的土地归于农民所有,从而肃清了半殖民地、半封建的财产关系,而且使有利于国计民生的私人资本主义工商业在国营经济领导下得到了恢复和发展,在不到3年时间扭转了国民党统治时期财政经济极端混乱的局面,有效地制止了通货膨胀,稳定了物价,社会生产和人民生活所必需的物质资料得到了供应,解放了生产力,为有计划地发展国民经济和进一步对私有制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准备了条件。4.21953年以后,中国进入了有计划的经济建设时期,并开始进行对农业、手工业和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在工商业方面,国家公布了《公私合营工业企业暂行条例》、《关于在公私合营企业中推行定息办法的规定》以及《关于目前工商业和手工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中若干事项的决定》等一系列法令和单行条例,并通过委托加工、计划订货、统购包销、委托经销代销等合同形式,把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经济活动纳入国家计划的轨道。在农业方面,国家公布了《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等。根据这些法令、规章,国家通过国家资本主义的方式对资本主义工商企业进行了和平改造,并使个体农业和个体手工业走上了社会主义合作化的道路。1956年生产资料所有制的社会主义改造基本完成以后,在中国奠定了由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构成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4.3为了调整企、事业单位间,企、事业单位与公民间,公民相互之间在经济协作方面的各种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陆续制定了调整物资的买卖和购销,加工订货,基本建设工程承揽,财产租赁和房屋租赁,银行信贷和储蓄,铁路、公路、水路、航空等货运和客运,仓库保管,信托行纪,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等经济关系的合同法律规范(见合同);还制定了关于保护智力成果的著作权、发现权、发明权、专利权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保护工商企业商标权等单行条例。中国共产党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国家把经济建设作为工作重点。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制定和公布了许多关于不同经济成分的经济组织形式和法律地位、关于它们对于财产的所有和管理的权限、关于经济组织间开展多种形式互助协作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发展先进的科学管理和生产技术等方面的法律、法规。法学界也有人认为,这些法律、法规不完全属于民法,其中有的应属于经济法范畴。4.4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法建立在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的基础上,具有鲜明的社会主义本质。它的指导原则主要是:社会主义的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保护和巩固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正确贯彻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的原则;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全面提高社会生产经济效益的原则;当事人权利义务一律平等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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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有哪些特点

  民法特点:  1、民法是有国家强制力的社会生活规范;  2、民法是调整社会生活中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  3、民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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