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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证据的真实性和合理性

2023-09-02 04:5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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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辉

  证据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在我国体现就是证据标准问题。

  所谓证据标准亦称证据的采用标准,指反映证据的基本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的基本原则,即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所谓证据的关联性是指证据与案件的待证事实有一定的联系。证据的真实性是指证据反映案件事实真相。证据合法性是指证据取得、表现形式等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三者构成统一不可分割的整体,相互补充,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执法实践中,我们要根据证据标准来确定我们所要收集的证据的方向、范围,还要根据证据标准来审查己收集到的证据能否成为定案的依据。

苏州马小云

一、法律真实性的内涵 事实的认定或者说“发现真实”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关键环节,无论在理论研究还是在司法实务上都是一个核心问题。我国司法传统中对于“事实”的理解,基本上移植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因此,“使认定的事实完全符合案件的客观真相”实际上是作为一种常识被接受的。[1]因此,事实、案件真相、客观真相、客观真实作为不同的表述,在这个层面上完全等同。 但是上述“常识”现在已经受到了越来越多的置疑——相信存在一个完整的客观真实,通过人们的认识活动可以发现这一真实,从而求得对案件的公正判决,被有关法学家称为“事实的乌托邦”[2]。区分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之间的差异,已逐渐成为一个共识。诸多学者认为,在民事诉讼中追求法律的真实还是客观的真实,体现了中西民事诉讼制度的分野。在民事诉讼中,所谓法律的真实也可以称为“形式真实”或“程序真实”,即按照法律的规定,在诉讼程序中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认定事实,这是经过程序操作而形成的真实。由于案件事实具有不可重现性,而人们认识能力又受制于客观条件,诸如时间、手段等局限,因此,对事实完全客观地把握实际上是可遇而不可求的。另外,从经济成本分析的角度看,发现的案件事实越逼近“客观真实”,需要的投入也就越大,成本也就越高,这里同样也存在着“效率”问题。而效率和公正的取舍问题,正是现代司法关注的价值“两难”评判。 具体到实际案件中,有些学者指出,并非所有客观真实都能成为定案的案件事实,即并非所有定案的案件事实都是客观事实。其理由是:1,当事人承认的案件事实不一定都是客观事实;2,运用推定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3,审判结果不能完全避讳事实真伪不明的状态等。[3]当然,如果由此简单地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民事诉讼应当从追求客观真实转移到法律真实,也缺乏必要的说服力。如果深究一下,其间的论证也同样存在着概念的混淆,即从事实状况的“是”推导出价值上的“应当”。因此,从逻辑学角度出发,上述论断缺乏逻辑学的基本常识。 从民事诉讼追求事实的意旨上来看,中西制度虽存在着如此的差异,但从实际运作层面上,或者说最后从诉讼得出的结论来看,差别却是不大。这可能由于人们对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的概念区分已经到了习焉不察的地步。以发现客观真实为宗旨的诉讼制度同以“法律真实”为追求目的的制度相比,从运作结果来看,案件都得到真实。这是一个假设的量度:假设有一个客观真实,诉讼获得的真实与该客观真实相比而言。前者未必就比后者高。反之,如果从一种制度得出的结果总是呈现与客观真实存在明显的疏离,那么,这种制度是很难存在下去的。当然,这并不抹杀二者的重大区别。从法院方面来看,是一个错案标准重新界定的问题。基于对“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传统理解,如果判决与客观事实不符,则无疑是错案。但是,如果标准由客观真实转为法律真实,那么只要程序合法,具体而言,只要法官按法定的程序,在当事人充分举证、质证、辩论等基础上依法判决,即便嗣后证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也不能认为是错案,由此就可以把“实体错误”从错案追究制中剔除出来,法官(法院)仅仅对由于自身在诉讼活动中的错误(或违法)造成的错案负责。因此,衡量审判活动公正性的正义标准便从“实体正义”转变为“程序正义”(或形式正义),这正是西方诉讼制度中“正义先于真实”(Justice Before Truth)的涵义。 从当事人的角度来看,由于举证责任、审限等规定,在司法机关没有出现程序错误的情况下,他们要自己承担判决“实体错误”的风险,这也是现代司法制度中“程序正义”的题中之意。这种制度安排的合理性在于:参与诉讼的当事者接受了即使是自己不满的结果——因为他确信自己在诉讼中依法获得了充分的机会,陈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法院公正地据此给予审理。在这种情况下“对结果的不满也就失去了客观的依据而只能接受。这种效果并不是来自判决内容的“正确”或“没有错误等实体性理由,而是从程序本身的公正性、合理性产生出来的。”但正是从这个角度,有的学者提出了习惯于重视实质正义的中国老百姓能不能接受的问题,并认为这一原则的改变将从本质上改变我国老百姓对我国司法和司法公正的一种预期,这无疑揭示了一个严峻问题,实际上也反映了“法制现代化”内在困境,即通过移植等方式实现制度层面的重构,容易忽视中西法律系统的历史差异性。这从某种程度而言是预设了“现代化”统一模式的理论前提,由此并做出的优劣对比或者应当如何的判断,至少从方法论来看是不够慎重的。 二、形式合理性的优越性 与我国传统诉讼制度比较来看,关注“程序正义”或“形式正义”是西方现代法律的一个显著特征。那么,这种特征,或者说对法律程序化、形式化的认同和接受是否与西方现代化法律存在某种内在的关联?甚至是否可以进一步认为,法律形式化的特征正是西方法律现代化的一个显著特征?马克斯·韦伯(Marx Weber)对现代西方法律的社会学思考为我们提供了一个便捷的理解途径和观察视角。 在探讨法律现代性问题时,韦伯在方法论上坚持了“理想类型”(Ide-al Type)的运用。韦伯认为,社会活动变动不居,无法用确定的方法对之进行分类,也无法囊括,但是,可以通过深思熟虑构建的模型即“理想类型”作为出发点来理解具体的社会活动。[4]韦伯把历史上存在过的“合法性”(Legitimacy)统治形式分为三种纯粹的类型:合理的(Rational)、传统的(Traditional)和魅力的(Charismatic)三种类型。[5]这里的“合理性”,强调了统治者统治的依据以及被统治者接受、服从某种秩序的动机。而西方现代资本主义是建立在合理性基础上的,即第一种类型。也就是说,作为一种统治的被接受,是基于相信制度和程序等必须合乎法律的前提,而统治者也是在法律规制下才享有发布指令的权利,这就是西方资本主义社会典型的法理型统治。 “合理性”(Rationality)是韦伯法学思想的核心,从属于社会学范畴,他把合理性析分为形式合理性(Formal rationality或工具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Substantial Rationality或价值合理性)。形式合理性指的是一种排除道德、宗教、政治等价值,形式的、客观的合理性,表现为整体、内在的逻辑关系以及目的上的可计算性。而实质合理性则是由理想信念(如道德、宗教、政治等)出发,从终极价值系统演绎出来的活动规则,表现为强调目的和结果符合基本价值原则。 基于对上述两种理性的分析,韦伯认为,西方现代法律的形态为形式合理的法律。而实质合理的法律在历史上没有对应的类型。“以形式合理”为特征的法律理想类型是这样一种类型:其法律表现为一种逻辑一致的抽象规则的结构。根据这种结构,能够认定案件和问题中的有效事实,并解决这些案件和问题,而且,韦伯进一步认为,这种形式合理性的法律作为现代西方资本主义社会法律类型,与资本主义的发展,尤其是经济活动有内在的逻辑关系。[6]这种形式合理的法律摆脱了从追求目的结果价值的羁绊,提供了一种可以计算并预测结果的体系。从司法的角度上,司法的任务就在于把一般法律规定应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具体事实。同时韦伯还认为:司法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象机器一样合理地运行,这就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个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并极大地提高了预言他们行为法律后果的可能性。[7]从司法的角度而言,司法的任务就在于把一般法律规定应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具体事实。司法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象机器一样运行,这就保证了个人和群体在这个体系内获得相对最大限度的自由。形式合理的法律为市场中经济活动合理预测、预算、合理计划提供了充分的保障措施。 前面谈的“法律真实”,其核心理念就是法律的形式合理。形式化的法律在司法中表现为严格的、形式的程序主义。这种程序本身不依赖于价值目标、道德信念等支撑,也不依赖于结果的实质正义。在程序中,“事实”被严格限定于法定程序中建立起来的事实,即法律真实,而经过程序操作也包括程序中技术性的剪裁而建构起来的事实,即法律真实才是法庭承认的事实。 现代西方法律表现出的形式化的特征,它的代价是可能牺牲个别具体案件的实质结果的正义。因此,如果从实质合理性的角度来看,就是非理性的,其结果将背离实质正义的目标。但是它却获得了一种价值中立的、可预测的系统,这正是市场经济中经济活动的客观要求,确切地说,这正体现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 三、我国传统法律中形式合理性的缺憾 形式理性的法律在我国传统中没有出现。韦伯在他的著作中对传统的中国社会予以很大的关注。他认为,传统中国“追求的是实际公道,而不是形式的法律”,并且“法律的形式主义遭到拒斥”。[8]前述我国老百姓对“正义预期”的问题其实也正肇源于此。 韦伯通过比较研究,认为在中国传统形式主义的影响下,是不可能发展出资本主义经济行为,他还举了二个典型的案例以资说明。[9]“这种形式主义的法是可预计的,在中国可能发生这样的事,有一个人把房子卖给另一个人,过些时候又去找买主,请求收留他,因为他在这期间变穷了。倘若买主置中国古老的帮助兄弟的戒律于不顾,神灵就会陷入不安,因此,落魄变穷的卖主作为强行租户又搬到房子里去住,不付房租。应用这种法,资本主义是不可能有经济行为的;资本主义所需要的是一种类似于一台机器让人可以预计的法。应该说,韦伯对西方现代法律的形式理性的认识及其这种形式主义的法律与资本主义经济活动的互动以及中国传统法律不具备形式主义特征的把握,已经具备了深刻的洞见。但是,是不是非此即彼,即韦伯所称的另外一种类型,所罗门式的“卡地法”(Kadi-Justiz)呢?黄宗智等许多学者认为并非如此,它更接近韦伯理想类型中的另外一种合理性,即他认为在历史中没有存在过的“实质合理性”。确切地说,我国传统法律的核心是秩序。这里的传统法律指的是“儒家化”后的法律,这种秩序的核心理念是儒家的伦理和礼教。“定分止争”和“教化风俗”是我国传统法律的两项根本任务。具体地说,“在儒家心中的家族和社会身份是礼的核心,也是儒家所鼓吹的社会秩序的支柱。”[10]因此,我国传统法律完全为儒家伦理思想和礼教所支配。 形式主义的法律出发点在于解决纠纷,具体体现在法律程序中(诉讼等)当事人可以进行理性的选择,合理的计算以达到可预测的效果,其前提则是当事人可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处分。对权利的处分是合理选择、计算以及讨价还价(Bargain)的基础。因此,传统中国无法产生出形式合理的法律,在民事案件着眼点还是在于一种秩序。 建国前后,我国的民事审判在很长的一段时间里以“马锡五”方式的广泛影响力特征,显然,这种模式有异于韦伯的“形式合理”的类型。从重视调解、不拘形式等方面来看,它实际上与传统的诉讼方式有更多的共通之处。因此,我国民事审判不重视程序、漠视程序价值、摈弃形式正义的传统实际上是延绵至建国之后。 尽管随着我国民事审判对“规范化”、程序化、形式化的要求不断提高,尤其在我国一些大城市更有所进步。但是,如果分析整体的状况,那么事情就很复杂了。因为我们还要把目光投向广袤的农村基层。无论从幅员还是人口方面来看,其重要性都是不言而喻的。这是探讨法制改革不能忽略的重要环节。从民事审判来看,“送法下乡”、“炕上开庭”等现象,实际上构成我国独特的景观。在这种基层民事审判的实际运作中,国家法律以什么样的姿态实现与现代文明与市场经济接轨是一个严峻的问题。比如,韦伯所称民事诉讼中“形式理性”的成分,在我国基层审判中更为式微,这成为研究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问题不能忽视的一个问题。 四、对形式合理性的期待 我国在实现市场经济转向后,法律领域面临着在理论和实践层面上如何重构以回应这种转向的问题。而从韦伯的视角来看,市场经济与形式合理的内在关联,无疑为我们提供了一个考察问题的新视角。本文不准备提供一个应然的论断,即我国法律是否也应实现一种形式合理的重构。具体到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问题,就是是否应该抛弃客观真实而追求法律真实,或形式正义是否就优于实质正义的问题,更深入地说,是否要以形式合理作为我们重构民事司法的制度的核心等。 从本质上讲,法律程序是为促进独立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而设计的,这些价值包括参与公平、保障个人人格尊严等。一项法律程序是否具有合理性,不能单纯依赖它是否能够产生正确的结果,而在于是否能够保护独立的内在价值,因此,“从旨在规范民事审判的法律规则,应当发挥其公平竞赛或公平游戏规则的作用。”[11]在民事审判过程中,程序参与与程序对等和法官中立等一系列程序规则导督下认定的事实是合乎正义的,也就是说,严格按照正当程序的审判结果被视为合乎正义的逻辑,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真实就其主流与程序真实的要求也是一致的,所以民事审判的本质属性就是程序真实,或者说形式的合理性。而建立在程序至上的民事审判,在我国也更具有现实性和可操作性。我国勃兴的对民事审判的形式合理性理论探讨,根本原因在于人们对暗箱操作等不规范司法权异化现象难以杜绝的痛恨和恐怖,对程序公开、透明、公正和正义的渴盼和期待,以及人们对“法治是人类行为服从规则治理的事业的”共识。因此,形式的合理性在我国具有其产生和存在的现实必要性和客观可能性。 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作为科学的认识是不可能建立在“神学”或“法定”的基础上的,更不能建立在法官的主观臆想上,而必须建立在对案件事实的客观把握的基础上,所以,以法律事实来排斥客观真实也是不足取的。因为事实如果不是裁判的基础,而对民事审判的价值选择就会与公平和正义的初衷相抵触,就会陷入“法律真实是主观真实的误区” 笔者认为,客观真实与形式合理所导致的法律真实之间应当共存在于民事审判的实践之中,二者是对立的统一。首先,二者是相互依存的和相互共容的。没有形式的合理性,就无法实现客观真实;没有客观真实,法律真实就失去了存在的前提,形式的合理性就成为无源之水。二者在追求真理与实现人权的民事审判过程中具有共生性和互补性。其中,客观真实是根本,是起点,是归宿,是实体所关注的真实,也是形式合理性所追求的目标和发展方向;形式合理性是客观真实的实现手段。其次,他们的统一性主要表现在二者的相互转化上。当案件事实真相大白时,案件的客观真实就不再是抽象的,而转化为具体的、被人们所认识的程序真实,即形式的合理性也实现了其追求的最终价值,二者成为了统一的结合体。 但我们也应当看到,我国底蕴深厚的黄河文明中央集权之统治传统和社会本位价值的取向,是不可能使形式合理性观念原封不动地移植到我国,并强行推行地替代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调整民事关系的司法审判实践。我们应该对我国的民事审判与法律本土资源给予恰当的回应,毕竟“任何法律制度的根本目的都不应只是为了确立一种权威化的思想,而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调整社会关系,使人们比较协调,达到一种制度的正义。”[12] 因此,本文把视域集中于法社会学的范围,着重对法律真实、合法性等概念进行梳理,在韦伯的类型考察框架下,比较分析中西法律的差异,以及形式合理的法与市场经济的内在关联。应该说,理论上直观平面的比较和实践中不予深究的制度移植是不可取的。因此,将民事审判方式的改革置于特定的背景下而不是抽离出来,从不同视角,从深层次考察(如社会、历史、文化等)其运作状态以及与其他因素的关联,这是获取新知的有效途径。从这方面来说,韦伯的类型分析可以说为我国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提供一个很好的观察视角,或者说很好的研究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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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28 22:34:043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有什么联系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刑事诉讼法》在我国已颁布多年,但在司法领域内没有真正发挥其相应的作用,常出现理论与实践脱节的现象。根本原因在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使得诉讼程序的研究未能深入。实践中往往忽略了程序法的独立性、优先性。程序法仅仅作为实体法的工具而存在。人们评判某一诉讼结果正义的标准一般是按实体正义的规定来确定,很少关注程序正义这一重要问题。司法实践中,法官们也常以实现实体正义为最高目标,疏不知实体正义尚需程序正义作保证。《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就开门见山地表明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事实上,程序法与实体法就象两棵生长在一起的大树,枝叶交叉,根茎相连,却又彼此独立。 首先,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产生来看,有社会就有纠纷,通过一定的社会制度来解决纠纷就尤为必要,出于保持社会安定的本能,倾向于对一定种类的纠纷采取大致相同的解决方法,社会的组成人员对此也加以承认并形成特定的期待。长期演化的结果是:只要没有特殊情况,当权者反而逐渐要受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约束。正是经过这样的过程,实体法才得以形成。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根源——英国法与罗马法中,私法实体法上的重要法则,全部是经过现实的诉讼而形成的。依当时的社会习惯,通常是解决纠纷的实践程序在前,而总结法官的判例和逐渐形成的实体法在后。由此可见,程序法具有实体法形成的母体作用。 其次,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发展来看,诉讼程序的发展推动了实体法的进程。无论是对习惯的确认,还是由于社会的发展带来新的事态而有新的诉讼形式、诉权被追加进来,都要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肯定。当然,实体法的发展也带动了程序法的发展,如刑法关于一些高科技、高智商犯罪的规定明确后,刑事诉讼法对这些新型犯罪的证据的理论研究又深入了一层。可以说,实体法的发展又推动了程序法的发展,并确立了一些新的诉讼程序原则,使得程序法能够适应变化了的实体法。 程序法的独立性表现为程序正义。实体法追求的是实体正义,但变动不居的社会现实,不可能形成完美无缺的实体法,法官审判的正义性不仅仅是实体正义,还应有程序正义。诉讼程序自身追求程序正义,以确保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人格尊严、人身权利受到尊重,能在公正地位上充分行使自己的控告、辩护、作证等权利;保证法官能公正地听取各方意见,遵守回避制度,保证司法独立。英国有句古老的箴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种“看得见的方式”就是正义的诉讼程序。诉讼程序正义的核心在于公正听审,体现司法公正。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诉讼结果正义,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结合,才能真正实现诉讼结果正义,单独强调实体正义,就会为了实现实体正义而不择手段,刑讯逼供也就成为常用手段,人权、人格尊严将会被践踏,而单独强调程序正义,则可能导致审判的僵化,不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甚至妨碍实体正义的实现,当然也就违背了诉讼的根本目的。 程序法具有自生的独特内在价值。一方面,它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工具,是一种手段;另一方面,它又追求着独特的本身固有品质,即程序的公正、独立、正义。正是因为这种属性使得程序法独立于实体法,具有独立性。诉讼程序在实现实体正义过程的同时,向诉讼参与者展示、证明判决的公正性,吸收因实体法的不同带来的缺憾,以消除人们心中对实体结果不满的情绪。当今世界已变得越来越错综复杂,其价值体系五花八门,常常很难就实体上的某一点达成一致,一个问题的答案往往会因人而异,因组织而异。程序是他们唯一能达成一致的地方,一旦他们同意了程序,则无论是何结果,都必须接受所同意的程序带来的结果。程序正义同时也是衡量法官审判正义的一项根据,法官要根据实体法的规定断案,而法官对实体法规定的执行很大程序上取决于程序法,因此,法官的法律意识中必须有程序正义,这也是司法公正对裁判者素质的一项基本要求。 程序法的另一特性是它的优先性。相对于个案而言,一个实体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否正确,是否进行重审或再审,案件的判决结果是产生积极还是消极影响,都是个案影响,不会也不能影响到整个司法体系。若牺牲程序法的优先性去满足个案的需要,并形成习惯,那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会被滥用,法律的指引、教育、评价、预测功能就会下降,当事人对自身利益无法作出正常的预测,人们对法律的威严会失去信心。而诉讼程序是社会成员都同意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即使在诉讼程序下得到了实体并不公正的结果,即个案不公,人们仍然会认为是合理的结果。 诉讼程序优先性的内在要求,是要求人们确立一种非经正当程序的审判结果即非法的意识。尽管各国的文化、历史、经济背景不同,但人们对这方面的认识已走向趋同。程序优先性在审判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虽然,在某些情况下,程序优先性与个案的实体公正有冲突之处,但从保障人格尊严、保障参与者处于公平的法律地位,充分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来看,保证程序法的优先性,利大于弊。诉讼程序的属性是诉讼程序的固有属性,正因其有独立性,决定了它独立于实体法;因为其有优先性,决定了它撇开个案影响而维持诉讼程序的完整划一体系。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又彼此独立,自成体系。两者的发展虽有不平衡,但差距在缩小。实体、程序并重时代已到来,二者不可偏废,对它们中的任何一个轻视都会带来不利影响。两者和谐的结合、消除、减少冲突,才能使诉讼结果正义实现,达到立法者、民众的意愿。 程序性是现代法治极重要的特性。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法律坚决地站在程序正义的一边。这里面极重要的一点,我认为来自英美思想的经验主义气质。经验主义的法律观很谦虚,它认为严格守住程序性,就是守住了凡人可能到达实质正义的唯一路径。就如一个瞎子摸着大象的腿大叫这就是大象。这在我们看来很可笑,然而这的确就是人类社会及其理性空间的现实,没有其他的途径可以比触摸更加接近真相。程序正义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看不见的正义就算实现了(你怎么知道实现了),当事人之一也不一定服气,说不定双方都不满意。当然,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间,常常有差距甚至是巨大的落差,这是现代法律必须关注的问题,但它关注的方式也是非常谨慎和谦虚的,即放弃对实质正义的直接追求,转而追求程序的无懈可击。他假定程序不合法的事情实体就不合法,比如,非法的逮捕是不合法的,即使那个被捕的人真是罪犯,这个观点,刘少奇同志在1956年就曾表明过,但随即被否定。几十年后,我们在刑事法里才重新确立了这个姿态,但已还有相当数量的执法人员心中依旧不服气。然而“真的是罪犯”这个判断是如何作出的呢?离开了程序,事实上我们无法检验和复原这个结论,也无法放心的把评判权交给某个法官。 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看,审判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刑事审判的实体公正,就是法院的最终裁判使有罪者受到法律应有的惩罚,轻罪轻判,重罪重判,无罪者免受法律追究。这是结果的公正,是实体法律的要求。同时,体现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的程序公正也是极为重要的。公正既是设定程序的基本要求,又是程序所要追求的终极目的。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和体现。“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程序公正要求法官在刑事诉讼中要公平地对待控辩双方,保障其平等充分地享有和行使诉权,公正地作出裁决而不偏袒。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具有的特殊诉讼角色和社会身份,任何程序上的偏袒和不平等,甚至法官态度、语言、表情上表现出来的先入为主情绪,都有可能使被告人及其家庭成员和社会关系产生某种不公正的感觉,即使裁判做到了实体公正,也不容易服判,影响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度。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注意听,听不进去,甚至听不下去,这不仅形象上不公正,而且也不能保证裁判法结果的公正。因此,法官的形象公正尤为重要。 轰动全国的沈阳刘涌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因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将一审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全国引起了极大争议。对于本案,刘涌该不该判死刑,只能由人民法院经过公正的审判作出结论,但该案给我感触最深的莫过于对于本案的两种截然相反的评论,一是主要由非法律专业人士所主张的观点:刘涌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刘涌案乃是冒天下之大不韪;另一方则主要是由法律专业人士所主张的观点,即刘涌案件的改判说明法治的进步;说明我们国家对于人权的保障正在走向完善,对于程序违法应当有强有力的制裁措施。假如刘涌案件的案件事实如同判决书所讲的存在刑讯逼供,那么对于刘涌案件的两种观点正代表了两种理念,前者为包青天式的实体正义理念,而后者为辛普森式的程序理念。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碰撞在刘涌案件中得到了突出反映,这一问题引发了人们更广泛的思考。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已经走向了对抗式,我们的许多司法改革措施也是以倡导程序正义的英美国家为模型,程序正义在学界受到了大力推崇。台湾学者苏永钦教授在评价台湾的司法改革时曾形象地称之为“漂移在两种司法理念之间的司法改革”,仔细思索刘涌案,人们之所以对这一案件的评论“漂移在两种理念之间”,其深层原因在于:我们国家传统的实体正义至上的司法传统使得普通老百姓难以接受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他们认为,一个“罪大恶极”的集团犯罪的首犯竟然没有被判处死刑,其原因竟然是因为刑讯逼供。然而,人们又对刑讯逼供行为深恶痛绝,同样轰动全国的云南杜培武案所引发的人们对刑讯逼供的讨论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当然,两个案件存在着很大差异,一个是罪行累累,而另一个则是蒙冤入狱。具体到刘涌案之所以导致两种司法理念的撞击的直接原因就在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书,我们不难发现在这样一份判决书中竟然使用了许多含糊的不确定的表达。依照常理,凡是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司法机关一般都会调配精兵强将予以审理,其制作的判决书也代表了本院的最高水平。然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如此含糊的判决文本了断此案,很难让人认为这纯粹是一个技术错误。相反,更容易使人陷入无限遐想,是否本案另有隐情,主审法官是否迫于压力,法院之诉运用这种手法作出这样的判决,是否是在为以后的再审埋下伏笔等等。正是这样一份措辞含糊的判决书使得普通百姓乃至法律人士对判决结果的合理性提出了“合理的怀疑”。一些法律人士对于刘涌案也持一种审慎的批评态度,并且对刘涌案中的一些问题进行过探讨。在刘涌案中为什么有这么多人不接受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为什么“民愤”因为判决书的作出而被再次激起,一个更直接的缘由恐怕就是信息的不公开,当一个案件的真实情况尚未公开,当普通老百姓连一份完整的判决书都难以看到的情况下,他们完全有理由去展开想象,完全有理由去猜测。他们完全可以认为此案之所以改判是因为强权在作案,尤其是在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黑幕的情况下,民众有理由这样认为。如今,我们的司法机关也在倡导“司法为民”,这也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体现。试想如果我们的法院在作出一份判决书尤其是象这样一份有着重大影响的判决书而不向公众说明真相,这样的司法又怎能让公众满意? 我们注意到我们周边国家和地区进行的司法改革都在强调“民众”,日本推出的“一揽子司法改革计划”,其中明确提出国民的司法参与,在日本司法改革白皮书中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应建立广大普通国民与法官共同分担责任,相互配合,主动地实际参与决定审判内容的新制度”,其目的就在于让人民参与司法,了解司法。而我国人民参与司法,不外乎有两种方式。一是参加法庭审判或者旁听(如今电视直播以及媒体能够详细报道的案件还为数不多),另一个途径则是裁判文书,如果裁判文书作为司法程序的最终结果,但我们不能通过它来告知被审判者,告知公众此案的情况是什么,法庭上发生了什么?那么,法院就向公众隐瞒了真相,公众就有理由怀疑案件结果的正当性,因而,其裁判文书的公开是审判公开的课题中应有之义。 尽管刘涌案件的判决书措辞比较含糊,认为案件侦查过程中可能存在刑讯逼供,并且法院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了改判的判决,但就判决书本身来讲,尽管我们批评这份判决没有充分说理,但我们不得不承认这份判决书在形式上存在着一个进步。从这份判决书我们可以看出我们国家的法院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日益认识到程序的重要性,敢于排除因为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并且因此而改判。当然,这一进步并不意味着做到了真正的非法证据排除,但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毕竟迈出了这一步。然而,正是本案中对于刑讯逼供所得的证据的排除以及因此而引发的大讨论,促使我们必须密切关注以后刑事司法改革中对于程序违法问题的解决。如何构建我国的“程序性裁判”则又是一个重大的问题,也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本案中凸显的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问题,而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并且这些规定还缺乏可操作性。目前学界有关建立“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后果”的呼声日渐高涨。但从刘涌案件的讨论所展示的“民众的呼声”,又使得我们必须去审慎地思考如何构建中国的程序性裁判。在很多老百姓还受包青天式的实体正义观念深刻影响下,我们能否移植程序正义理念指导下的程序性裁判制度?经过移植或借鉴,在中国构建程序性裁判后,民众能否接受这一制度?这一制度能否发挥积极的功效等一系列问题都是我们还得认真思考的问题。(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的根本保证 时间: 09-09 09:57 作者:袁幼鸣 新闻来源:中国法学网 只有用合乎法律程序要求取得的证据,才能证明一个犯罪嫌疑人是否真正有罪;必须承认,通过法律程序,对案件进行调查、审理是一种"历史还原",法律无法还原全部事实,只能以有限的证据证明部分事实,并以此为据决定刑罚。在这样的认识基础上,我们不同意在刘涌讨论中,那种事实上否定法律程序作用,认为它"羁绊"正义到达的观点。没有法律程序保证,只会有暴政的肆意,私刑的泛滥,何以奢望普遍的正义? 看待事物需要历史感。历史进步不是呈时间线性的,进步有时在一跃中完成。最近几年,在司法制度完善和公众法律意识提升两方面,中国法治建设显露出突破迹象。历史地看,这是刘涌案改判并引发大讨论的内在原因之一。 毋庸否认,三年前,沈阳公安部门对刘涌等被告人涉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等多项刑事犯罪的侦查,存在重大瑕疵。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对刘涌的终审判决中,将死刑改为死缓的重要理由是,"不能从根本上排除在侦查过程中存在逼供情况"。8月29日《东方早报》D4版报道,刘涌在一审庭审中,称曾坐过"老虎凳","两脚已肿到大腿根了",对此,公诉人无法否认,只是反问"后期不是改善了吗"。这表明在对刘涌等被告的侦查中,刑讯逼供问题确实存在。沈阳公安部门采用的"侦查手段",仅仅在三年后即未能经受住"历史的考验",这是司法实践进步的一个标志。它提醒所有的执法机构,无论在多么特殊的案件中履行职务,都必须依法行事。它还题外暗示,既然《刑法》已确认刑讯逼供为犯罪行为,继续刑讯逼供者下一步可能比较普遍地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花开两头,各表一枝"。有网民、读者、法学家、实务工作者、新闻评论员的积极参与,传统媒体和网站关于刘涌案的讨论正向纵深进展,已深刻地触及到了司法信息披露、辩护律师作用及职业本质、传媒与司法关系、法学家作用及限制等重大话题。 在密切关注刘涌案讨论的进展同时,笔者始终认为,看待刘涌案改判,不能脱离程序正义是实体正义根本保证的朴素立场。任何人未经合乎法律程序的审判,不能认定其"罪大恶极",更不能言说其"不杀不平民愤";只有用合乎法律程序要求取得的证据,才能证明一个犯罪嫌疑人是否真正有罪;必须承认,通过法律程序,对案件进行调查、审理是一种"历史还原",法律无法还原全部事实,只能以有限的证据证明部分事实,并以此为据决定刑罚。在这样的认识基础上,我们不同意在刘涌讨论中,那种事实上否定法律程序作用,认为它"羁绊"正义到达的观点。没有法律程序保证,只会有暴政的肆意,私刑的泛滥,何以奢望普遍的正义? 有一点确定无疑,在司法信息披露方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涌的终审判决书语焉不详。刘涌案讨论中,不少参与者不质疑改判的本身,而是追问它的理由;一些参与者怀疑改判存在非法律因素,重要原因也是判决书没有说服力。公众拥有对于国家司法活动的知情权。但愿此次讨论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比较一致的批评,促进各级法院在司法信息披露方面进行改革,如一些参与者所说,"让人民看到事实清晰、严密论证、法理透彻的判决书"。 作为一种制度设置,律师执业的社会价值是受当事人所托,为当事人辩护。如果不让律师发挥平衡力量,正义同样经不住历史的考验。刘涌案是一个极其复杂的案件,由于在庭辩以外,施用了"上书"等方法,田文昌律师在大讨论中成为有争议的人物。尽管如此,律师在辩护活动中竭力维护当事人利益的职业操守,应该受到尊重与提倡。与田文昌律师"上书"行为一样,陈兴良教授等法学家形成"专家论证意见书",对刘涌案改判发挥了作用,也在大讨论中引起了较大争议。这可能是一个阶段性的现象:一段时间以来,就一些有争论的案件,法学家们经讨论形成"专家论证意见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法院判决。也许随着中国司法的进步,今后法学家们有继续发布"意见书"的权利,但将不再影响法院独立审判,和"民愤"等其他因素一样。 笔者认为,现阶段客观上,递交"专家论证意见书"这类行为是对媒体关于刘涌案报道的平衡。不容忽略的事实是,未经司法审判,刘涌已经先被媒体"定罪"。它不是媒体独立调查的结论,而是媒体对侦查部门提供材料的采信。至今,中国多数媒体司法报道的特征是,把公、检、法均视为权威部门,全面采用它们提供的材料和观点,跑口记者"拎到篮子里就是菜",编辑部习惯于"义愤填膺"。要为中国司法进步提供推动力量,中国媒体已到了改革传统"政法报道"套路的时候。 道理不辩不明、越辩越明,历史地看,在多个方面,刘涌案大讨论将推动中国司法进步!
2023-08-28 22:34:341

法理学角度关于平等与正义的冲突怎么说?

依据亚里士多德对于正义原则的划分,这也影响了罗尔斯的正义论,我们正义分为分配的正义和矫正的正义。那么你可以看到如果人人均等呢,那么必然需要一个矫正来确定实质正义。可以说法治或者法律体系预先规定的制度,只是一种形式正义,平等原则,而平等未必一定产生正义,举例来说,因为绝对的平等恰恰不能促成正义针对个体机会充足的发展,但是矫正的正义恰恰又是在机会不均等下出现差异后的一个保证,也就是矫正的含义。这个其实是罗尔斯的正义论,我从上课的笔记为你截取一点:罗尔斯认为正义的两个原则——1平等自由原则;第二,不平等的安排原则;第三,属于差别原则和公平机会平等原则。纯手打望采纳
2023-08-28 22:34:564

什么是实质正义,在劳动法上怎么体现?

对于劳动法的定位,在总则中的第一条进行了定位“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在劳动法的通篇法条中都体现了保护劳动者权利与明确劳资双方义务的实质,从劳动者了调整与规范的内容都体现了维护劳动者权利义务的实质。
2023-08-28 22:35:031

简述西方历史上著名思想家对于正义的分类。

【答案】:西方历史上著名思想家对于正义的分类:(1) 亚里士多德对于正义的分类。亚里士多德的最大贡献在于,把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矫正的正义。所谓分配的正义就是对不同的人给予不同的对待,对于相同的人给予相同的对待,根据人的出身、功绩等的不同来分配财富、荣誉。所谓矫正的正义,是指不管什么人,只要损害了别人的财产、权利,都要给予同等的补偿,适用等价交换原则,是一种补偿性的公平,或曰事后公正。(2) 罗尔斯关于正义的分类。罗尔斯的主要贡献在于提出了个人正义和社会正义的区别。社会正义是社会制度是否正义的问题,不同于“用于个人及其在特殊环境中行动的”个人正义原则。罗尔斯的社会正义类似于亚里士多德的分配正义,形式正义类似于亚里士多德的矫正正义。他还提出了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划分。实质正义是指社会制度本身的正义,形式正义是指执行体现和保护这种社会制度的法律和其他规范时是否公正、不偏不倚。
2023-08-28 22:35:101

法律实现正义的两种方式

法律实现正义的两种方式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根据查询相关公开信息显示,法律实现正义的方式分为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2023-08-28 22:35:181

试述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功能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理念——实质正义,并力求其发挥至极至,因此,因此,当事人依照其约束自己和他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而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载于《民商法论丛》、地点,1989年第4期,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遵循以下几个条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而依据这些价值观念:20世纪,这种补充地位是相对于其它现行法规定而言的,才会对有关当事人起到实际上的约束作用,并当然地适用作为私权表现形式的诚实信用原则,其他各方当事人并不能直接向对方主张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行为准则,其效力也归于无效,当其中一方当事违反有关规定时,首先应尊重这种体现为民事权利的私权,适用诚实信用则时,也决定了这些规则只能处于补充性地位。
2023-08-28 22:35:283

程序正义虽然合法,但不一定公平、公正;实质正义才是绝对的公平公正!!

胜者就是正义,败者就是不公平不公正?
2023-08-28 22:35:384

请问程序正义有什么作用呢?

程序正义对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作用。程序正义的意义:1、过确保诉讼各方对裁判制作过程的参与以及对裁判结果的积极影响,使他们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保障。2、使参与者各方受到平等的对待,来确保其人格尊严和主体地位得到尊重。3、公正的审判过程可以使各方参与者成为理性的、负责任的主体。4、通过确保裁判结论直接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产生,保证程序参与者人格尊严受到尊重。扩展资料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1、实质正义优先于程序正义,程序正义必须蕴涵实质正义,其规定的内容应符合人之常识常情常理。在作出某种法律决定时必须严格地按照预先设定的步骤或程式进行,这种预先设定的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标准,与结果的正当性无任何关系。2、程序正义比实质正义更为优越,尽管程序正义违背了社会朴素的认知乃至为社会不能容忍,也依旧会选择牺牲掉这种社会常识常理常情的结果正义,其理由在于法律是理性的产物,正义的实现需要透明化,而程序正义正是理性计算的精确量化,具有高度的可预见性。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程序正义
2023-08-28 22:35:461

公共管理中,我们应如何协调与平衡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关系?

市场经济使得各个利益主体逐渐觉醒,各个主体之间有不同的利益诉求,他们之间必要会发生冲突。这种冲突既表现在各个主体之间权利的冲突方面,也表现在各个主体之间价值冲突方面,政府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本质上是对各种权利和价值进行重新调整的过程。政府只有运用公共管理中平衡的理论,才能够正确处理这些内部矛盾。首先,权利本身具有相互依赖性,过多给予某一方权利,就是限制其他方的权利。这种权利的相互依赖性,便得政府必须平衡各方的权利诉求。正如我们每一个不可能生活在真空中一样,权利也不可能存在于真空中,它总是存在于各种各样的具体关系中。例如,最近浙江出台教育管理政策,规定从今年9月1日起,浙江各中小学将不得开除学生和勒令学生退学;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处分学生要开听证会;处分撤销后,学校需及时将处分记录从学生个人档案中撤出。就拿学校的例子来说,不仅被开除的学生拥有受教育的权利,其他学生也拥有受教育的权利;不仅学生拥有教育权利和公民权利,学校也有自主权利和管理权利。我们允许对其他学生正常教育造成的影响的学生接受教育,是不是对这些学生不公平呢?我们允许学生拥有“绝对权利”,是不是对学校不公平呢?而公共管理的作用就是对这些权利之间进平衡,正是在这种平衡中,各方的权利得到了维护。美国宪法并没有授予人民什么过多的权利,只是分别对联邦政府、州政府和公众的权利进行了规定,这样形成了政府和民众之间权利的制约与均衡,联邦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权利的制约与均衡,政府各部门之间权利的制约与均衡,结果不仅人民的权利得到了保障,而且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权利也得到了保障。这样看来,保障某一方的权利,并不需要授予这一方“绝对权利”;相反,通过授予双方平衡的权利,使每一方在势均力敌中维护自身权利。 其次,人类社会存在不同的价值追求,这些价值都有其存在合理性,政府必须平衡这些价值。正如我们评价一个事物,不能使用单一标准一样;同样,我们追求的价值,不也可能是单一的价值。我们还是以浙江出台的政策为例,学校教育除了权利的价值追求之外,至少还有效率的价值,契约的价值和自由的价值。从效率的角度看,这项规定和管理办法是否有利于改善学校和学生的总体福利?从契约的角度看,这项规定和管理办法是否使学校和学生之间的契约不具有对等性,是否违反了契约自由和契约公正原则?从自由的角度看,这项规定和管理办法是否违反了学校自由经营管理的权利?同样,公共管理的作用就是在这些价值追求之间进行平衡。我们不可能通过追求某一价值的最大化来损害其他价值追求,现实的结果应该是多种价值平衡的结果。正是通过多种价值的平衡和组合,我们改善了自身的福利,获得了更多的权利,获得了更多的自由,拥有了更多的公正。最后,不同的主体存在不同的利益追求,同一利益主体有不同的价值追求,这些利益追求和价值追求之间可能发生冲突。如果政府不能够平衡各种主体之间的利益和价值冲突,就会发生悲剧。安全生产事故就是没有正确处理好各个主体之间利益冲突和价值冲突的典型表现。事实上,安全生产作为一种价值追求,并非不存在成本,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这意味着,一个企业如果把资源过多用于提供安全生产,那么必然会带来效率下降,从而影响企业的竞争力。同样,一个国家把公共安全作为主要价值,可能会损失其他方面的价值,如社会福利的价值,经济发展的价值等。也就是说各种价值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追求公共安全的价值可能降低其他价值。作为企业,追求经济效益是其唯一目的,对于职工的生命安全没有兴趣。作为个人,虽然会珍视自身的生命,但在经济诱惑条件下,也可能以冒险和侥幸的心态去获取经济利益,也就是说生命与金钱相比,不具有比较优势。作为国家,它既是公民的委托人,也是企业的委托人,可能会在经济利益和公共安全之间交替选择,也就是说在事故发生之间,选择经济价值;在事故发生之后,选择公共安全价值。安全生产作为一种公共事务,需要合作治理,精诚合作。现实情况却是,国家交替使用两种政策,结果不仅使企业没有动力从事安全生产,而且使个人本身既没有动力,也没有能力促使政府采取新的政策。虽然,这种利益格局对每一方来说,都是最优选择,但使安全生产陷入了某种“囚徒困境”。每一方都追求自身价值的最大化,结果导致了安全事故的频频发生,导致了集体的无理性。此时,要走出安全生产的“囚徒困境”,政府不仅需要平衡各个主体之间的利益冲突,而且还需要平衡各种价值追求之间的冲突。具体而言,政府需要平衡短期利益和长期利益,平衡个人、企业和国家之间的利益,平衡经济发展和公共安全,平衡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如何在公共管理中体现平衡?平衡不仅应该成为公共管理的一种思想和原则,而且还应该成为公共管理处理具体问题,解决人民内部矛盾的手段和方法。平衡不仅应该在用于政策制定中,而且还应该应用于政策执行中。日前,一种变“堵”为“疏”的“治癣”的新办法在广州市天河区龙洞街悄然出现。这个街道投入10万多元新建15个宣传栏,每个宣传栏上专门辟出一半,供包括“牛皮癣”在内的各种民间告示自由张贴。(新华社广州5月29日)此前,城市管理者大多采取下“猛药”的办法,要么直接打击“小广告”的企业和个人,即通过制定法律,加强执法,严厉打击;要么间接打击“小广告”的企业和个人,即对小广告上的电话实行停机,一些地方甚至不惜代价,投巨资开通高科技的“呼死你”系统。应该说,这些办法的出台,就是政府在政策制定中应用平衡的思想处理公共问题的政策创新。具体而言:公共管理应该平衡各方面的利益,使各方面的利益协调、平衡和兼容,而不是分裂、冲突和矛盾。一方面,城市“牛皮癣”影响城市市容,损害了大多数人的利益。此外,还存在一些非法****,非法该章,影响社会秩序,不利于社会良性发展。另一方面,城市“牛皮癣”为人们生活提供了一些便捷和便利,它也是弱势群体谋生的主要手段和渠道。在经济不发展的情况下,它更是中小企业生存的基础和条件。这就需要城市管理者在非法利益和合法利益,大多数人利益和少数人利益,强势群体的利益和弱势群体的利益,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进行平衡,避免“私人利益”损害“公共利益”的现象发生,更要避免“公共利益”损害“私人利益”的现象发生。现代城市管理者还面临着许多类似“牛皮癣”的事例,如乱发小广告,小商贩乱摆乱卖,黑三轮等等。这些都需要城市管理者改变管理思路,在政策制定中平衡各种利益之间的冲突,从而成功地解决公共问题。其实,政府不仅政策制定要体现平衡的思想,而且政策执行也要体现平衡的思想。例如《新京报》6月7号报道,北京市交通管理部门为了给参加高考的考生提供良好的考试环境,保证考生顺利到达考场,采取了一系列“例外”措施。据悉,这些措施中最为引人注目是:与高考有关的车辆若违章,当时对其不作停车纠正,采取事后处罚。在我看来,这些“例外”措施恰到好处,平衡了“以人为本”和“以规则为本”,情和理,实质正义和程序正义,法律和道义之间的冲突,这是公共管理的重大创新,也体现了公共管理的精髓和本质。这些“例外”措施强调考生利益高于一切,这显然是政府贯彻“以人为本”的体现。任何规则的制定和遵守都是为了实现人类福祉最大化,不能为了规则而规则。当规则限制了人们的根本利益时,就需要部分破坏规则。也就是说,规则在具有刚性的同时,也需要具有某种柔性。其实,除了对违规车辆采取事后处罚之外,北京市交通管理部门还出台了一系列“以考生为本”的“例外”措施,如在考场设立两名警力,公布号码,协调交通;对部分影响考生考试环境的路段实行临时管制,禁止汽车通行;增加巡逻摩托车,帮助紧急接送考生等等。不过,这些“例外”措施并没有走出法治的精神之外,对违反法规者,虽然当时不给予处罚,但事后却给予同样的处罚。这显然是政府贯彻“以规则为本”的体现,也只有这样,才能够真正地维护法治的统一性和一致性,培养市民守法的情节和精神,迫使市民在法律规则之内解决问题,从而使市民有一种法律的信仰和崇敬。也就是说,通过破坏法律规则来解决紧急问题是最后的选择,也是最坏的选择。解决问题的同时,也需要付出代价。久而久之,市民不会轻易破坏法律和规则,而对法律和规则破坏时,也是不得已的选择。其实,公共管理中会遇到很多这样的两难选择,公共管理者需要高超的知识和智慧,平衡法律和道义,“以人为本”和“以规则为本”之间冲突。例如,前一段时间,120救助者因为过路费与收费站发生冲突,结果耽误了病人的最佳救治时间。120救助者坚持不交费是有理由的,因为法律规则有明确规定。但是当这种紧急情况发生时,120救助者能否先破坏“规则”,交给收费站过路费把病人救治之后,再来实施对“收费站”的处罚呢?事实上,普通民众也需要这样的智慧和知识来平衡情和理,法律和道义之间的冲突。例如,前一段时间,上海出租车司机为了救人闯红灯,遭受到200元的处罚,交通部门在赞扬其道义的同时,也同样给予了其惩罚。不过,我觉得司机不需要觉得不可接受,公共管理者在给予赞扬时,依法作出处罚。这充分体现了平衡是公共管理的精髓。
2023-08-28 22:36:041

为什么说依法,及时,公平,公正

  《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应当公开。”“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公开、公平、公正不仅是《行政许可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现代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公开”是对政府的要求,其最重要的价值是建立透明政府、廉洁政府,保障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防止腐败。“公平”是对行政相对人而言的,公平最重要的价值是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机会均等,避免歧视对待。“公正”是相对于行政机关而言的,它维护正义和中立,防止徇私舞弊。“公开、公平、公正”是一个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统一整体。   《行政许可法》第五条分为三项:第一项总体阐释这一基本原则——公开、公平、公正,并确定这一原则的适用范围是整个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制度。   公开   第二项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公开”的内容和范围。“公开”的内容包括两类:一是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公开。知法是执法和守法的前提,只有通过法律、法规、规章公布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及其权限、行政许可的条件、方式、程序等,才能使公民在申请某一行政许可时能遵从明确的原则和标准,提高行政效率。《行政许可法》还规定了不予公开的后果,即“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许可的依据。”这说明公开与否是判断某一行政许可规定能否作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重要标准。二是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公开。主要指行政机关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和决定公开。徒法不足以自行,公开的行政许可规定仅仅是前提,只有将行政许可的程序和结果都公开,才能保证其合理合法。另外应该注意,《行政许可法》限定三类事项作为公开的例外,即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涉及商业秘密的事项、涉及个人隐私的事项。   公平、公正   第五条第三项概括了“公平、公正”的内容:申请人只要符合法定条件、标准,即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公平最重要的价值是保障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机会均等,避免歧视对待。“公正”主要是维护正义,防止徇私舞弊。公平强调实质正义和实体正义,核心是平等的。公正强调形式正义和程序正义,核心是无私和中立。   公平原则是在民事审判中经常用到的原则,是贯彻任何方针政策的基础,公平原则也是由商品经济活动中道德规范上升为民法准则的,我国民法通则中所规定的公平原则,其基本要求是: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公平的观念进行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司法机关审理民事案件时应当在依法的同时做到公平合理,在法律无明确规定时应按公正、合理的精神处理民事纠纷。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民事行为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欺诈、斜坡或乘人之危”,是当事人请求变更或撤销的法定事由。
2023-08-28 22:36:142

程序正义表面上似乎比实质正义更重要,但就给不法分子钻了空子;因此,实质正义有时更重要些。

是啊,在我们中国人的文化里面更愿意接受结果的完美,更注重结果的重要性而忽视中间所经历的过程。这在我们的词语中略见一斑,如“皆大欢喜”“寿终正寝”“好人好报”等等,虽然它们并不十分恰当,但是其中却透露着追求结果,忽视过程的文化理念。 结合上面你的说法:“程序正义表面上似乎比实质正义更重要,但就给不法分子钻了空子”,你讲的有一部分的合理性。我们不可否认,因为法律程序设计的正义性会使一部分的不法分子、甚至犯罪分子逃脱法网,逍遥法外,但是我们不会因为“追求实质正义”而使更多的无罪之人得到不正当的惩罚。其中透露着程序正义的理念——“我们宁可放过一个坏人,但是我们绝不冤枉一个好人。”进而讲,对于一个犯罪分子,当他是按照“合理、公正”“干净”的程序走下来面对一个十分严酷判决的时候,他的内心深处是自愿接受的;但是对于一个无罪之人即使受到很轻微的不公正审判,他也是抵触反感,不愿就范的。
2023-08-28 22:37:031

如何理解资料的真实性?

要想理解资料的真实性就得有实际经验的人来检查,并且亲自到事件的地点去考察。
2023-08-28 22:37:1414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关系

程序法(过程、形式、执法)程序法是保障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实现而制定的诉讼程序的法律, 是关于过程性权利和义务的法的规范。程序正义可视为“看得见的正义”, 其实是英美人的一种法律传统。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 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用最通俗的语言解释, 这句格言的意思是说, 案件不仅要判得正确、公平, 并完全符合实体法的规定和精神, 而且还应当使人感受到判决过程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在其特征上和实施过程上需要程序性、正当性、科学性。实体正义(目的、实质、立法)实体正义是刑事诉讼法的专有名词, 是指通过刑事诉讼过程而实现的结果上的实体公正和结果正义。实体正义应当从两方面去理解:一是指立法时对人们实体权利义务的公正分配, 这是实体一般正义;二是指司法过程中对具体案件作出正当的裁判, 达到了实体个别正义。由于法律正义是在将普遍法律规则适用于个别案件的过程中实现的, 实体个别公正就成为了司法中的实体公正的基本含义。司法中的实体正义至少包含以下三层含义:一是法定的正义、二是平等的正义、三是合理的正义。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具体关系1:过程——目的:实质正义表现为结果的正义;程序正义是过程的正义,它的正义是由程序的建立和保证的。由此在法律领域法律程序的公平正义,将很大上决定法治目标的实现。同时在实践中,法治程序的一次又一次的规范,将会使结果更加受到人们的信服,形成一个良好的循环。2:形式——实质:程序正义设定了实体正义的操作框架,并且对其有过渡和补救作用。在法治时代,实体正义的实现不应当局限于暴力、逼供、道德等方式,而更多是趋向于说理、辩论等形式和手段来实现正义的实质。而这也要求了程序作为形式需要科学性和合理性。3:执法——立法:法律程序包括了立法、执法、守法、司法。守法是对法律关系主体的约束;执法和立法则是对国家权力机关的要求。由此可见根据主体角度来看,程序的正义与实体的正义就是执法与立法的关系。从起源来看,法律的制定是为了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即实体正义)而法律的执法程序是为了法律成立而起到一种担保作用。总结: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可能是相辅相成的,是辩证统一的关系, 是互为目的和手段的关系、是执法与立法的关系、是形式与实质的关系。两者如同一个车子的两个轮子, 缺一不可、不可偏废。
2023-08-28 22:37:411

为什么程序正义比实体正义更重要?

有时候看有些单位用干部,程序都对,但是总是叫人说不出的感觉!
2023-08-28 22:37:5111

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历史沿革

高管
2023-08-28 22:38:172

正义价值的法学研究论文

  正义价值的法学研究论文说明了正义这一价值追求在经济法价值体系中的特殊性。   正义价值的法学研究论文【1】   [摘要] 正义与法有着密切的联系,从古典自然法学家直到当代风行的社会法学家,在各时代法学家的一步步诠释中,正义从法的一种必然内涵直到现在成为评价法律的一个标准和法律所要追求的一种价值。   [关键词] 法的价值经济法的价值正义实质正义   在我国,对法的价值的研究可以追溯到“法律”二字的形成及其被赋予的含义上。   我国传统的法的价值观可以说是从古代社会发产生之日起,一代一代流传下来的法的价值观念的总和。   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以后,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渐确立以及资本主义法律理念的引进,使得法的自由价值观、平等价值观、等内容引起了法学家们的关注,并在研究中一步步确立了其地位。   经济法是与市场经济同步产生的,它调整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它的特殊价值取向。   一、经济法的正义价值的概念分析   在历史上,对于正义的理解非常丰富。   就像博登海默在他的著作里提到的一样“正义如同普罗米修斯的面孔一样变化无常,随时可能呈现不同的形状,并且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   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正义”有着不同的内涵,并且为不同时代的思想家所信仰。   在它具有的价值序列中,自由、平等、安全曾先后被不同的思想家放置在价值序列的顶层。   对于经济法这一特殊的部门法而言,它调整对象的经济性及调整方法的强制性都决定了其价值基础的特殊性。   从这一点出发,笔者认为博登海默教授提出的对于正义的理解符合经济法的价值追求,即“满足个人的合理需要和主张,并与此同时促进生产进步和提高社会内聚性的成都―这是维持文明的社会生活所必需的,就是正义的目标。”   二、正义――经济法价值体系的基础   古希腊有句著名的格言:“正义乃百德之总”。   这一格言形象地说明了正义这一价值追求的特殊地位。   的确,正义这一价值是一个可以涵盖指导其他价值追求的全局性的价值追求。   1.正义作为经济法价值基础的可能性   法的价值从哲学意义上分析一方面具有客观需要性,另一方面具有对于主体的有用性或积极性。   具体到经济法这一特殊的法律部门中,经济法的存在也是基于社会发展的需要。   它的调整对象是国家宏观调控关系与市场规制关系,有很大部分是涉及不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在经济法中,更多体现的是一种间接手段,其领域是在市场经济运行中,其最终目的是为了创造一个良好的、有秩序的竞争及生存环境。   笔者认为,从以上对于正义的分析中可以得知正义内涵的广泛以及适时性,正义作为经济法价值体系的基础,其他价值在此基础上衍生、扩展但同时被其指导,这将是一种适合当代经济法发展的价值体系的设计。   2.正义作为经济法价值基础的必要性   在个人正义的理解中,有一种认为正义就是遵守法律。   古希腊智者色拉叙马霍斯在与苏格拉底辩论正义的含义问题时指出:“政府制定法律,违法者就有不正义之名。”他的隐含意思是,正义就是指人的行为遵守法律、符合法律这种状态。   从此引发,我们可以设想:如果被遵守的法律即是不正义的,那么行为的正义也无从谈起。   所以可见法律本身的正义的重要性。   这是保证个人正义的前提条件。   经济法的发展经历了战争经济法阶段、危机应付阶段以及自觉维护经济协调发展的经济法阶段这三个由低到高的阶段。   在此阶段中,市场经济由自发的竞争发展到社会化条件下国家以经济法来协调维持。   从经济法的发展历程中可以发现经济法社会性的特征,而经济法的价值作为经济法追求的目标,正义作为社会经济秩序的一种衡量标准,以其作为经济法的价值基础是无可厚非的.。   三、经济法正义价值内涵的延伸   1.由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   实质正义是与形式正义相对而言的,这里的形式正义的基本含义是指:对于相同的情况给于相同的对待。   现代形式正义观的代表人物为佩雷尔曼, 他试图从各种复杂的正义定义中抽象出一种可以适用于不同正义概念的定义公式,他认为“所谓的形式正义就是要求以同一方式对待人,就是同一基本范畴的人都应受到同等待遇的活动原则。”   随着经济的发展,国家、强势团体、垄断等等这一切经济政治实体的存在造成了个人之间、个人与团体之间、团体与团体之间的实质不平等。   在现实条件下,形式正义本质上已成为一种不正义。   经济法作为对于民法的补充而出现,必须正视建立在对于19世纪社会经济条件判断基础上的平等性与互换性的丧失,由此带来的从形式正义到实质正义的变更。   实质正义强调针对不同情况和不同的人予以不同的法律调整。   经济法的实质正义要求根据特定时期的特定条件来确定经济法的任务,以实现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利益和发展。   2.公平与效益的兼顾   罗尔斯把公平作为正义的首要要素和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   “任何一种理论、法律或是制度,不管怎么样有用和巧妙,但只要它是不正义的,就一定要被抛弃和消灭”但与此相对应的,效益也是法的价值目标之一。   在实践中,追求效率必然会牺牲一部分人的利益;但过分的追求公平也会损害一部分人的效益。   效益是指减去投入后的有效产出。   在法的效益价值中,社会效益价值是与公平的追求同向的,即维护社会公正。   法的社会效益追求中,力求以法的形式为社会机构的运作创造一套行之有效的准则,避免假公济私、效率低下。   但法的经济效益追求有时可能会损害公平。   但是并不是说效益与公平是完全对立的。   二者同作为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效率优先并不意味着不要公平,而是要在实现效率的前提下,尽可能的保证公平的实现。   综上所述,正义价值作为人类永恒追求的价值目标之一,有可能也很有必要成为经济法价值体系的基础,在全局上指导并且涵盖经济法的价值体系。   参考文献:   [1]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52页   [2][古希腊]柏拉图著,郭斌和张竹明译:《理想国》,商务印书馆出版,第5、6页   [3]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第503页   [4]沈宗灵著:《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第112页   法的正义价值论文【2】   【摘 要】自从法产生以来,关于法的价值问题法学界从来没有停止过争论。   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卢梭、孟德斯鸠至近代的罗尔斯都提出了自己对法的价值的追求与探索。   法是社会发展的产物,是阶级、私有制、国家产生的必然结果。   不论是雅典的城邦、古埃及、罗马,还是有着两千多年历史的中国,无一例外的都有自己自成体系的法律。   从法的发展历史来看,毫无疑问,法是有价值的,但究竟什么是法的价值,法又有哪些价值呢?这困扰着我们无数的法学研究者。   法的价值是法产生的动因,人类对法律不懈的探索究竟在追求什么?古往今来,人来一直在追求正义,希望受到正义的对待,社会公平,人人平等。   正义为什么一直受到人类的追捧,法的价值是否也在于实现正义。   【关键词】法的价值;正义价值;分配正义   “任何值得被称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法的价值体现法的精神,法的精神决定法的价值,进而影响立法,影响着整个法律体系的运行。   但凡民主文明讲究平等和谐的国家法律发达,对法的价值问题研究深入,成果丰硕。   而统治者根据自身好恶无视社会承受能力,肆意订立法律的国家,命运无不是被人民推翻或遭外敌入侵而覆灭。   法的价值是一个抽象而复杂的概念,也是法学研究不能回避的难题。   一、法的价值含义   价值是一个哲学范畴,被广泛应用于社会的众多领域,政治、经济、文化无不广泛使用价值。   国内法学界对价值定义时多从主客体的关系出发,既强调价值客体的属性,又认为不能忽视主体的需要,认为价值是客体的属性对主体的需要的满足关系。   “‘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也许我们应该从更为朴实的角度来探讨“价值”,从而揭示价值的本质。   可以这样认为,“价值”是一种特定的关系背景下的事物的存在、属性、作用等。   法的价值依据价值的概念是指,与主体的需要、诉求具有相洽互适性的,从而受到主体的珍视、重视的事物的存在、属性或作用。   根据使用的情况不同,法的价值可以有以下三种含义。   第一,目的价值,指称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助长那些值得希冀、追求或美好的东西。   “法律的重要价值就是保护人权”,“程序法具有确保司法公正的价值”,等等。   在此种情形下,法的价值更多的体现为对人们追求的美好事物的保护作用,是法对社会的作用,存在于法的自身之外。   第二,形式价值,指称法律自身所应当具有的值得追求的品质和属性。   如,法应该逻辑严谨,应当简明扼要,而不是自相矛盾、含混繁琐。   此种意义的法的价值更强调法的自身,形式上的法应该具有的被人们追求和珍惜的东西。   第三,评价标准,指称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   这更多的受到西方影响,是以法的价值平价标准去评价社会上与法有关的现象,如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   二、法的首要价值   (一)法的三种基本价值形态   1. 正义。   “正义有着一张普罗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在社会生活中,正义有多种不同的含义。   “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是一种正义;“以其人之道还其人之身”是一种正义;在早期资产阶级革命中,“自由、平等、博爱”也被视为一种正义。   决定法的价值中的正义,是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   社会基本结构指社会主要制度分配基本权利和义务,决定由社会合作生产的利益划分方式。   “一个社会体系的正义,本质上依赖于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义务,依赖于在社会的不同阶层中存在着的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这对于个人生活的影响具有根本性。   作为社会主要制度,社会基本结构影响着人们的基本前景即他们可能希望达到的状态和成就。   对法律的正义价值也有决定性的影响。   可以说,法的正义价值在于保障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让人们享有正义的权利承担正义的义务,正义地分配社会财富、经济机会和社会条件。   2. 秩序。   学界不乏关于法律秩序的诊释。   “ 制度论” 和“ 结果说” 是西方学人对法律秩序的两种重要界说。   “ 制度论” 把法律秩序等同于法、法制或法的体系。   “ 结果说” 则视法律秩序为法作用于社会所形成的一种社会结果。   法律秩序是一种社会状态,一种由实体性的制度和观念化的意志所合成的社会状态。   实体性的制度是说法律秩序是以法的形式存在的社会规则,为实现这些规则还存在着一定的物质设施如法庭、监狱、警察等等。   法律秩序价值也是法的其他价值得以实现的前提环节。   法的价值诚然远不止确认和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   但所有法的其他价值都离不开秩序价值。   任何法都会体现一定的社会秩序、利益、正义,但一定的利益、正义的确立和实现,都离不开一定社会秩序的确立和实现。   3. 自由。   个体可以是自由的、独立的,但仍然是全人类整体的一分子;不但每个人的自由能依据普遍的自由规范而与他人的自由相协调,而且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   个人自由主要表现在人格独立、人格尊严、抉择自由、自我实现等方面。   人是社会中的人,自由的实现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法律保障人的自由,便成为法的重要价值形态之一。   (二)正义乃为法的首要价值   “法的目的价值构成了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社会目的,反应着法律创制和实施的宗旨,它是关于社会关系的理想状态是什么的权威性蓝图,也是关于权利义务的分配格局应当怎样的权威性宣告,无疑法的目的价值是整个法的价值体系的基础……”法的目的价值是法产生的动力也是法实施的宗旨,形式价值和评价标准都是为一定的目的价值服务的。   而在法的目的价值中,秩序,自由,正义是其基本的价值形态。   所谓基本是指法的目的价值最重要,最根本的价值目标。   然而由于人类生活需求的多样性,利益主体的多元化便产生了发的价值冲突。   即在有限的社会资源中满足人类众多不同的价值追求时产生的竞合状态。   秩序与自由的冲突,正义与秩序的冲突,秩序与自由的冲突常常出现在我们生活中,而这也是困扰立法者法学家的难题。   这时便需要法律的协调整合。   法的价值都是值得希求和珍视的美好之物,如何协调整合法的价值冲突谋求价值总量最大化呢?   首先应该坚持兼顾协调的原则,因为法的价值都是值得希求和珍视的美好之物,应该最大限度地协调它们之间的关系,尽可能的避免、化解或弱化价值冲突。   然而,当协调兼顾已无法达到化解价值冲突时应遵循“两善相权取其重”的标准。   而正义价值则是我们应该首要保护的价值,是法的首要价值。   亚里士多德曾经提出“正义是树立社会秩序的基础”的命题。   可以说,自由与秩序是手段价值,是实现正义的手段,正义才是法律追求的最终价值目标。   “法律或成例就是正义的一种衍生物”“要使事物合乎正义,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的一个中道的权衡”正义是人类永恒的价值追求和重要美德,亦是衡量法律之善的首要尺度。   在人类的历史长河中,正义一直是引导法律产生、完善和不断发展的重要力量。   在法的诸价值之中,法律与正义价值的关系最为密切,亦是法的价值理论体系中的核心论题。   人们在论及法律或对法律制度进行评价时最常使用的是“正义”这一词汇,以至于法律的其他道德品质都显得那么不甚重要或突出。   正义在法的诸价值之中具有优先性地位,法律的有效性亦取决于法律自身的正义程度,对正义价值的追求亦是法律产生的社会根基和根本前提。   正义是法的首要价值,法律需要正义价值之引导,亦必须体现正义之精神。   正义作为一种伦理观念和价值准则十分广泛而深刻地存在社会生活之中,并一直引导并推动着法的生成、发展和不断完善。   一般来说,符合人们普遍的道德观念或价值准则即是正义的。   反之,不正义则是指不符合或者违背人们普遍的道德观念和价值准则。   “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某些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   三、法的正义价值的两种基本形态   (一)分配正义   亚里士多德提出了正义价值的两种基本形态,即分配正义与矫正正义。   分配正义是根据接受者的功绩来分发荣誉和奖励。   即正义等于平等。   “相等的人分享了不相等的事物,不相等的人反而分配到了相等的事物,就是不正义。”分配正义是关于对权力、产品等社会资源在社会主体间进行正常配置的规则设计,满足主题生存的基本需要。   可以说分配正义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础。   保障分配正义要求在立法等领域作出合理的制度安排,合理配置有限的社会资源,使人人各得其所,各取所取,从而实现社会的正义。   (二)矫正正义   亚里士多德认为矫正正义是指在人与人之间的交往中,一个人对另一个人造成了损害,使其遭受到了损失时,就应该从损害方的好处中拿出来一些,加到蒙受损失的人那里,以补偿其损失。   从现代社会来看,矫正正义是针对资源配置过程中出现的动荡与矛盾而设计的救济性措施。   与分配正义相比,矫正正义是一种程序正义是对失衡的分配正义进行纠错从而实现实体正义,矫正正义主要体现在司法中。   (三)分配正义的法律体现   分配正义解决的是社会资源的计划与分配问题,因而需要通过资源分配方案、模式等形式表现出来,而法律文本因其强制性、稳定性则成为分配正义实现的主要工具。   而另一方面,法律的终极价值就是实现正义,正义体现在法律的权利义务分配方面。   “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没权利的义务”,法律在权利与义务方面坚持了对等原则,是分配正义的体现。   权利是法律赋予人满足其利益的手段,义务是承担者负担的不利益。   法律在给公民分配权利义务时也应坚持分配正义,而这又具体体现在三个基本原则中,贡献原则、平等原则和不平等原则,分别对应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   第一,平等原则。   每个人不论贡献如何,都应该完全平等地分有基本权利(人权)。   这就是权利与义务分配的“ 平等原则”。   这个原则不妨简化为六个字:平等分配人权。   平等分配人权就是按基本需要分配人权。   这一方面是因为人权就是满足每个人的基本需要的权利;另一方面则是因为每个人的基本需要是完全一样的、完全相同、完全平等的。   按基本需要分配人权实际上又等于按需要分配人权。   诚然,按基本需要分配权利与按需分配权利根本不同。   但是,人权与权利不同。   人权仅仅能满足人的基本需要,而不可能满足人的非基本需要。   因此,按需分配人权与按基本需要分配人权是同一概念;正如按需分配食品与按生理需要分配食品是同一概念一样。   第二,贡献原则。   如所周知,应该按照贡献分配权利,即按一个人给予社会和他人的利益(贡献)来分配社会和他人必须且应该给予他的利益(权利)。   这就是权利与义务分配的“贡献原则”:按照贡献分配权利,按照权利分配义务。   但是按照贡献分配权利,并不意味着贡献越多权利也越多,相反权利应少于贡献,与贡献相等的是索取。   权利是一种强制的索取,如果权利与贡献相等必会导致强者更强而弱者更弱。   因此,贡献应多于权利多于义务。   这从另一个方面体现了分配正义。   第三,不平等原则。   每个人因其贡献(才能和品德)不平等而应分有相应不平等的非基本权利和非基本义务。   但是,在这种不平等的分配中,获利多者如果较多地利用了社会合作,便应该补偿给获利少者以相应的权利。   获利越少者,对社会合作的利用往往便越少,因而所得到的补偿权利便应该越多。   于是,获利最少者,所得到的补偿权利便应该最多。   这就是权利与义务分配的“ 不平等原则”。   这个原则表明,社会应该不平等地分配每个人的非基本权利,因为每个人对社会和他人的非基本贡献是不相等的:能力较强、品德较高的人,对社会和他人的贡献便较大,因而应该分有较大的权利;能力较弱,品德较低的人,对社会和他人的贡献便较小,因而应该分有较小的权利。   不同社会制度下法的价值内涵侧重各有不同,但从总体而言,正义、秩序、自由三者构成了法的价值的基本内容。   而正义是法的首要价值,不论是奴隶社会还是封建社会下,对正义的追求法从来没有停止过。   参考文献   [1] 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2-45.   [2] 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3.50-77.   [3] 罗尔斯.正义论[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32-65.   [4]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6-52.
2023-08-28 22:38:271

具体正义与抽象正义

不同的学者对于“实质正义”形式正义“有不同的理解.就你所列的一般认为实质正义:社会正义、具体正义、实体正义 形式正义:法律、抽象正义、程序正义. 形式正义一般是与实质正义并列的,但是,形式正义又是实质正义的保证.
2023-08-28 22:38:341

实质平等和形式平等的区别与联系

实质平等和形式平等是两种不同的平等观念,它们在实现方式、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区别,但也有一定的联系。1. 区别:形式平等:主要表现在以法的形式确认所有的人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权利和义务上给予相同的对待,禁止有差别待遇的歧视性对待。形式平等重视机会的平等,强调创造和维持一种公平的竞争环境,鼓励人们通过竞争和努力获得成功。实质平等:则是指国家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采取适当的措施,为公民提供平等发展的条件,缩小由于形式平等带来的差距,以实现实质上的平等。实质平等关注的是具体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强调根据个体的差异和需求进行区别对待。2. 联系: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是辩证的关系,形式平等是创造机会的平等,强调程序公正,鼓励人们通过竞争努力实现自我发展。而实质平等则关注在具体情况下形式平等给特定人带来的事实上的不平等,国家有责任采取适当措施,缩小差距,保障事实上的平等。总的来说,形式平等和实质平等都有其重要性,并且两者是相互关联、相互影响的。在实践中,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采取适当的措施,以实现真正的平等。
2023-08-28 22:38:422

法理学中“程序正义”和“形式正义”具体有什么区别

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相对;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相对。  法律是试图用理性的行为模式去规整人的行为的制度建设。其首先就表现在运用一般性规则去解决实际问题的倾向。这些一般性规则给人类社会带来了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是人类社会的公共治理免于不可预测的突变情形,使人们有序安排自己的生活成为可能。简单说来,就是从“人治到法治”,实现了形式正义。从这个意义上说,程序正义与形式正义是基本一致的,都是用一般性的规则去规整人的行为。  但是,形式正义过于强调形式上的一致性。而规则的形式上的一致性虽然有助于消除任性与偏见,但规则本身的内容可以是非理性和专横的。如立法规定所有的左撇子不得从政之类。  所以,对形式正义的滥用,往往导致非正义。法律规则需要增加实质的内容,如最低限度的自由等。从而消解 “法律暴政”,实现了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统一。  程序正义往往指诉讼法上的操作制度,回避制度,禁止刑讯逼供,庭审公开。这些制度,除了带来规则上的一致性外,还直接指向某些价值。禁止刑讯逼供有保障人权的价值内涵,回避制度、庭审公开都是彰显司法公正价值的重要保障。从这个角度上说,程序正义与需要实质正义价值填补的形式正义就不一样了。
2023-08-28 22:38:522

如何理解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

形式正义又称程序正义、诉讼正义,即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办事,它着眼于形式和手段的正义性。实质正义是指法律必须符合自然法和人的理性,它着眼于内容和目的的正义性。法律的价值在于实现正义,而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是实现法律正义的两种不同方式。形式正义强调法律本身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它是一种普遍适用于各种情况的标准,不受个体价值观或特定价值观念的影响。例如,在司法审判中,法官应该根据法律规定和程序公正地做出裁决,而不受个人偏见或情感的影响。实质正义则更注重实现最终的正义目标,即确保每个人都能得到应得的权益和尊重。实质正义认为,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实现更大的正义,需要对法律进行适当的调整或解释。例如,在某些社会中,法律可能存在歧视性规定,这不符合实质正义的原则。在这种情况下,人们可能会通过解释或修改法律来实现更大的平等和公正。在实践中,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往往存在一定的冲突。例如,在某些情况下,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可能会导致不公正的结果,或者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实现更大的公正,需要违反法律程序。在这种情况下,人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权衡和取舍,以达到最佳的公正结果。总之,形式正义和实质正义是两种不同的法律正义实现方式,它们各自具有优缺点。在实践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权衡和取舍,以达到最佳的公正结果。
2023-08-28 22:39:133

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

1、属性的区别程序正义:英美法系的一种法律传统。实质正义:实质正义是正义实现的理想状态。2、含义的区别程序正义: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Justi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所谓的“看得见的正义”,实质上就是指裁判过程(相对于裁判结果而言)的公平,法律程序(相对于实体结论而言)的正义。实质正义:也就是善人(或善行)应该得到善报,恶人(或恶行)必须得到恶报。如果司法制度或公共政策无法体现实质正义,就会被视为欠缺正当性。3、意义的区别程序正义:它旨在表达一种最基本的思想:一个人在国家裁判机构作出对其利益有利或者不利的裁判时,应当至少能够处于一种可与裁判者就如何对待他的问题进行理性地协商的地位。即强调尊重程序参与者作为自主、负责和理性主体的地位,要求裁判机构与他一起参与裁判结果的形成过程,向他论证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正当性,从而使他成为裁判制作过程中的协商者、对话者、辩论者和被说服者,其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得到充分的尊重。实质正义:意味着追求结果上的公正与公平,不论过程程序如何,实质正义是正义的归宿。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实质正义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程序正义
2023-08-28 22:39:222

实质正义名词解释

实质上的解释词语分解 实的解释 实 (实) í 充满:实心。 充实 。虚实。 符合 客观 情况,真,真诚:实话。实惠。 实际 (真实情况)。实践(实行;履行)。实体。实情。实施。实数。 实事求是 。名实相符。 植物结的果:果实。开花 结实 。 富足 :殷
2023-08-28 22:39:301

什么是正义?

正义是人类追求的共同理想,也是法律的核心价值。它以利益为依归,是对利益的正当分配。一面正义大旗,一个响亮口号,会把天下的人心吸引过来,使原本并不存在正义与否的事业,也变得正义起来。一般认为,作为社会基本结构的社会体制的正义,是最为根本和具有决定意义的正义,是社会的首要正义。正义可以依不同的标准来分类,如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抽象正义与具体正义等。但从法学和法律角度看,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分类以及相应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分类更为重要。实体正义:通过法律上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来公正地分配社会利益与负担的法律规则所体现出来的正义;程序正义:为了实现法律上的实体权利与义务而公正地设定一系列必要程序所体现出来的正义。扩展资料:正义具有以下特点:(1)正义既有普遍性又有特殊性。正义所反映的是人类文明的基本共识与人类生活的根本理想;这种反映根本理想的普遍正义,始终只能是在具体的和特殊的人类生活境况之中存在并得到体现。(2)正义既具有超时代性又具有时代性。正义是与人的存在和发展相一致的,也反映了人作为同一“类”所共同的情感、理想和需求。具体的不同时代的人们对正义的认识、理解和态度又是彼此有所区别的。(3)正义既具有客观性又具有主观性。人类作为一个整体所具有的共性,这些共性不以具体的人的各种自然和社会差异因素的存在而发生改变;现实生活中正义观念的某些具体内容始终与人们的具体生活状况及其感受直接相关,因而正义体现出其强烈的主观性。
2023-08-28 22:39:411

正义有哪些特点?

正义是人类追求的共同理想,也是法律的核心价值。它以利益为依归,是对利益的正当分配。一面正义大旗,一个响亮口号,会把天下的人心吸引过来,使原本并不存在正义与否的事业,也变得正义起来。一般认为,作为社会基本结构的社会体制的正义,是最为根本和具有决定意义的正义,是社会的首要正义。正义可以依不同的标准来分类,如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抽象正义与具体正义等。但从法学和法律角度看,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的分类以及相应的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分类更为重要。实体正义:通过法律上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来公正地分配社会利益与负担的法律规则所体现出来的正义;程序正义:为了实现法律上的实体权利与义务而公正地设定一系列必要程序所体现出来的正义。扩展资料:正义具有以下特点:(1)正义既有普遍性又有特殊性。正义所反映的是人类文明的基本共识与人类生活的根本理想;这种反映根本理想的普遍正义,始终只能是在具体的和特殊的人类生活境况之中存在并得到体现。(2)正义既具有超时代性又具有时代性。正义是与人的存在和发展相一致的,也反映了人作为同一“类”所共同的情感、理想和需求。具体的不同时代的人们对正义的认识、理解和态度又是彼此有所区别的。(3)正义既具有客观性又具有主观性。人类作为一个整体所具有的共性,这些共性不以具体的人的各种自然和社会差异因素的存在而发生改变;现实生活中正义观念的某些具体内容始终与人们的具体生活状况及其感受直接相关,因而正义体现出其强烈的主观性。
2023-08-28 22:40:041

法理学题目 如何看待法律的正义性问题

  法律的正义性  (一)所谓法律的正义性,指法律本身须符合于社会正义。是法律与其他行为规则,如技术规则,的根本区别所在。正如人有"善、恶",法律也有"善、恶",这就是所谓的"良法"与"恶法"。符合于"社会正义"的法律是"良法",违背"社会正义"的法律就是"恶法"。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许多"恶法",诸如规定对小偷砍手的法律,规定当众将"私通"者乱石砸死的法律,规定对流浪者加以鞭打、监禁甚至处死的法律,规定对同性恋者予以惩罚的法律,随着社会的进步而相继被废止。我国去年被废止的"收容遣送"制度、规定撞了白撞的地方性法规,就属于"恶法"。  (二)正义性与法律评价:正因为法律有正义性,才使具体的法律法规成为被批评、评价的对象。法律绝不仅是主权者的"命令",绝不仅是立法机关制定的"行为规则","主权者"、"立法机关"也不能随意制定"法律",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于"社会正义"的要求。只有符合于"社会正义"的法律法规,人民才有服从和遵守的义务。对于违背"社会正义"的法律,即所谓"恶法",应当通过"违宪审查程序"予以废止,或者通过"统一解释法律法规程序"回避其适用。  当我们学习法律的时候,除了从规范性入手,掌握每一个法律制度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以及正确把握其立法目的之外,还需要进一步用"正义性"标准予以评价、批判。至少是不要为"恶法"辩护,不要制造所谓的"根据"、"理由",把"恶法"硬说成"良法" 。当我们参与法律的起草、修改工作时,一定要慎之又慎。这是在为人民制定行为规则,为法官制定裁判规则,容不得任何轻率和半点私心。我们撰写论文、讨论案件,也应持慎重态度,一定要再三斟酌,我们所主张的新观点、提出的立法建议和裁判方案,是否符合于社会正义。  (三)正义性与法律职业:一个人选择了法学,选择以法律为业,你就选择了"公平正义"!选择了以民主、自由、平等、博爱、公平、正义作为自己行为、处世的价值目标和判断标准!你应该有正义感,有是非观!你如果还是学生,你也是弱者,没有力量为人民主持正义,但至少你应该能够判断是非,判断正义与不正义!你如果担任法官,就应当断然拒绝法律外因素的干扰,使你作出的每一个判决都合情合理合法,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公平正义!  法律人以研究法律、适用法律为职业。但这绝不是一般的职业,不是仅仅为了赚钱谋生。因此不是经营者(商人)。法律职业的神圣性在于:维护法律,维护正义!你看,西方的法官,被人民当成正义的化身,就像神职人员之被视为上帝的代表!法律人不可能是革命者,但法律人是社会正义的维护者!你是法学院的毕业生,无论你将来从事何种职业,身处社会的上层还是中层,你一定不要忘记法律的正义性,不要忘记那些生活在社会底层的、遭遇不幸的人们。  (四)正义性与裁判妥当性:法律的正义性最终要通过法院的裁判予以体现。法律、法规所体现的社会正义,是理性的正义;通过法院裁判所实现的正义,才是实践的正义、现实的正义。因此,法官和律师对于实践法律的正义负有神圣职责。裁判案件,不仅要考虑裁判是否于法有据,而且一定要考虑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是否符合于社会正义,即裁判结果的妥当性。只有合于社会正义的判决,才是正确的判决;违背社会正义的判决,无论在程序上和实体法上如何"合法",都是错误的判决!  (五)正义性与诚信解释:当对于如何裁判案件存在两种不同方案,而两种方案均有其理由,一时难以判断哪一个方案更为妥当时,应采用诚信解释方法:先假定采用第一种方案裁判本案,并对所作出的判决结果进行评价;再假定采用第二种方案裁判本案,并对所作出判决结果进行评价。如果采用某一方案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丧失平衡,亦即使无辜的受害人没有得到救济,诚实守信的履约方的合法利益未受到保护,违反法律、违反合同的加害人、违约方非但没有受到惩罚,反而获得不正当利益,则应当判定这一裁判方案是错误的,当然不能采用。如果采用某一方案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大体平衡,亦即使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诚实守信的履约方的合法利益受到保护,违反法律、违反合同的加害人、违约方受到惩罚,则应当判定这一裁判方案是正确的,应当采用这一方案裁判本案。  (六)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社会正义,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分。形式正义,着重于程序公正。只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是公正的,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实现了正义,则非所问。实质正义,则不满足于程序的公正,而是着重于在具体的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实现正义。按照现代法律思想,强调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形式正义只是手段,而实质正义才是目的,形式正义须服从于实质正义,并最终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  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属于形式正义。具体案件裁判的妥当性,即最终在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实现的正义,属于实质正义。值得注意的是,近几来来,在法院裁判工作中,出现了过分强调程序正义,以程序正义代替实质正义,甚至否定实质正义的的倾向。必须指出,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都只是手段而绝非目的,裁判的目的只能是在具体案件的当事人间实现实质正义。  法院裁判当然要讲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但切不可走向极端。片面强调程序规则、举证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而忽视"法官"的作用,不仅违背法律的正义性,也违背裁判的本质。法院裁判的本质,是行使裁判权的"人",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判。之所以需要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为了帮助行使裁判权的"人"尽可能地"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以形成"内心确信"。绝不是要"代替"案件的"事实真相",代替法官的"内心确信",更不是要取代"法官"。  质言之,裁判活动的"主体"是"法官",而不是"程序",无论如何科学、精密的程序也取代不了"法官"。程序规则只是形成法官"内心确信"的工具,正如"程序正义"只是实现"实质正义"的手段。司法改革也好,庭审改革也罢,法官人格的塑造才是关键。正如自由法学和法社会学的倡导者爱尔里希所言:"惟有法官的人格,才是法律正义的保障"
2023-08-28 22:40:211

程序正义对什么具有十分重要作用

答:(1)程序正义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2)程序正义可以有效地防止权力滥用和司法腐败。(3)程序正义可以有力地保障人权。(4)程序正义可以促使实体结果为人们所接受,消除人们的不满情绪。
2023-08-28 22:40:303

法理学中什么是法律正义及法律正义如何可能?

法律的正义性(一)所谓法律的正义性,指法律本身须符合于社会正义。是法律与其他行为规则,如技术规则,的根本区别所在。正如人有"善、恶",法律也有"善、恶",这就是所谓的"良法"与"恶法"。符合于"社会正义"的法律是"良法",违背"社会正义"的法律就是"恶法"。历史上曾经存在过的许多"恶法",诸如规定对小偷砍手的法律,规定当众将"私通"者乱石砸死的法律,规定对流浪者加以鞭打、监禁甚至处死的法律,规定对同性恋者予以惩罚的法律,随着社会的进步而相继被废止。我国去年被废止的"收容遣送"制度、规定撞了白撞的地方性法规,就属于"恶法"。(二)正义性与法律评价:正因为法律有正义性,才使具体的法律法规成为被批评、评价的对象。法律绝不仅是主权者的"命令",绝不仅是立法机关制定的"行为规则","主权者"、"立法机关"也不能随意制定"法律",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于"社会正义"的要求。只有符合于"社会正义"的法律法规,人民才有服从和遵守的义务。对于违背"社会正义"的法律,即所谓"恶法",应当通过"违宪审查程序"予以废止,或者通过"统一解释法律法规程序"回避其适用。当我们学习法律的时候,除了从规范性入手,掌握每一个法律制度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以及正确把握其立法目的之外,还需要进一步用"正义性"标准予以评价、批判。至少是不要为"恶法"辩护,不要制造所谓的"根据"、"理由",把"恶法"硬说成"良法" 。当我们参与法律的起草、修改工作时,一定要慎之又慎。这是在为人民制定行为规则,为法官制定裁判规则,容不得任何轻率和半点私心。我们撰写论文、讨论案件,也应持慎重态度,一定要再三斟酌,我们所主张的新观点、提出的立法建议和裁判方案,是否符合于社会正义。(三)正义性与法律职业:一个人选择了法学,选择以法律为业,你就选择了"公平正义"!选择了以民主、自由、平等、博爱、公平、正义作为自己行为、处世的价值目标和判断标准!你应该有正义感,有是非观!你如果还是学生,你也是弱者,没有力量为人民主持正义,但至少你应该能够判断是非,判断正义与不正义!你如果担任法官,就应当断然拒绝法律外因素的干扰,使你作出的每一个判决都合情合理合法,在当事人之间实现公平正义!法律人以研究法律、适用法律为职业。但这绝不是一般的职业,不是仅仅为了赚钱谋生。因此不是经营者(商人)。法律职业的神圣性在于:维护法律,维护正义!你看,西方的法官,被人民当成正义的化身,就像神职人员之被视为上帝的代表!法律人不可能是革命者,但法律人是社会正义的维护者!你是法学院的毕业生,无论你将来从事何种职业,身处社会的上层还是中层,你一定不要忘记法律的正义性,不要忘记那些生活在社会底层的、遭遇不幸的人们。(四)正义性与裁判妥当性:法律的正义性最终要通过法院的裁判予以体现。法律、法规所体现的社会正义,是理性的正义;通过法院裁判所实现的正义,才是实践的正义、现实的正义。因此,法官和律师对于实践法律的正义负有神圣职责。裁判案件,不仅要考虑裁判是否于法有据,而且一定要考虑所作出的判决结果是否符合于社会正义,即裁判结果的妥当性。只有合于社会正义的判决,才是正确的判决;违背社会正义的判决,无论在程序上和实体法上如何"合法",都是错误的判决!(五)正义性与诚信解释:当对于如何裁判案件存在两种不同方案,而两种方案均有其理由,一时难以判断哪一个方案更为妥当时,应采用诚信解释方法:先假定采用第一种方案裁判本案,并对所作出的判决结果进行评价;再假定采用第二种方案裁判本案,并对所作出判决结果进行评价。如果采用某一方案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丧失平衡,亦即使无辜的受害人没有得到救济,诚实守信的履约方的合法利益未受到保护,违反法律、违反合同的加害人、违约方非但没有受到惩罚,反而获得不正当利益,则应当判定这一裁判方案是错误的,当然不能采用。如果采用某一方案所作出的判决结果,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大体平衡,亦即使无辜的受害人得到救济,诚实守信的履约方的合法利益受到保护,违反法律、违反合同的加害人、违约方受到惩罚,则应当判定这一裁判方案是正确的,应当采用这一方案裁判本案。(六)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社会正义,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之分。形式正义,着重于程序公正。只要所适用的程序规则是公正的,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是否实现了正义,则非所问。实质正义,则不满足于程序的公正,而是着重于在具体的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实现正义。按照现代法律思想,强调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统一,形式正义只是手段,而实质正义才是目的,形式正义须服从于实质正义,并最终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属于形式正义。具体案件裁判的妥当性,即最终在具体案件的当事人之间实现的正义,属于实质正义。值得注意的是,近几来来,在法院裁判工作中,出现了过分强调程序正义,以程序正义代替实质正义,甚至否定实质正义的的倾向。必须指出,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都只是手段而绝非目的,裁判的目的只能是在具体案件的当事人间实现实质正义。法院裁判当然要讲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但切不可走向极端。片面强调程序规则、举证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而忽视"法官"的作用,不仅违背法律的正义性,也违背裁判的本质。法院裁判的本质,是行使裁判权的"人",对案件"事实"进行裁判。之所以需要程序规则、证据规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是为了帮助行使裁判权的"人"尽可能地"发现"案件的"事实真相",以形成"内心确信"。绝不是要"代替"案件的"事实真相",代替法官的"内心确信",更不是要取代"法官"。质言之,裁判活动的"主体"是"法官",而不是"程序",无论如何科学、精密的程序也取代不了"法官"。程序规则只是形成法官"内心确信"的工具,正如"程序正义"只是实现"实质正义"的手段。司法改革也好,庭审改革也罢,法官人格的塑造才是关键。正如自由法学和法社会学的倡导者爱尔里希所言:"惟有法官的人格,才是法律正义的保障"
2023-08-28 22:40:471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间存在怎么样的关系

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刑事诉讼法》在我国已颁布多年,但在司法领域内没有真正发挥其相应的作用,常出现理论与实践脱节的现象.根本原因在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使得诉讼程序的研究未能深入.实践中往往忽略了程序法的独立性、优先性.程序法仅仅作为实体法的工具而存在.人们评判某一诉讼结果正义的标准一般是按实体正义的规定来确定,很少关注程序正义这一重要问题.司法实践中,法官们也常以实现实体正义为最高目标,疏不知实体正义尚需程序正义作保证.《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就开门见山地表明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事实上,程序法与实体法就象两棵生长在一起的大树,枝叶交叉,根茎相连,却又彼此独立.首先,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产生来看,有社会就有纠纷,通过一定的社会制度来解决纠纷就尤为必要,出于保持社会安定的本能,倾向于对一定种类的纠纷采取大致相同的解决方法,社会的组成人员对此也加以承认并形成特定的期待.长期演化的结果是:只要没有特殊情况,当权者反而逐渐要受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约束.正是经过这样的过程,实体法才得以形成.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根源——英国法与罗马法中,私法实体法上的重要法则,全部是经过现实的诉讼而形成的.依当时的社会习惯,通常是解决纠纷的实践程序在前,而总结法官的判例和逐渐形成的实体法在后.由此可见,程序法具有实体法形成的母体作用.其次,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发展来看,诉讼程序的发展推动了实体法的进程.无论是对习惯的确认,还是由于社会的发展带来新的事态而有新的诉讼形式、诉权被追加进来,都要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肯定.当然,实体法的发展也带动了程序法的发展,如刑法关于一些高科技、高智商犯罪的规定明确后,刑事诉讼法对这些新型犯罪的证据的理论研究又深入了一层.可以说,实体法的发展又推动了程序法的发展,并确立了一些新的诉讼程序原则,使得程序法能够适应变化了的实体法.程序法的独立性表现为程序正义.实体法追求的是实体正义,但变动不居的社会现实,不可能形成完美无缺的实体法,法官审判的正义性不仅仅是实体正义,还应有程序正义.诉讼程序自身追求程序正义,以确保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人格尊严、人身权利受到尊重,能在公正地位上充分行使自己的控告、辩护、作证等权利;保证法官能公正地听取各方意见,遵守回避制度,保证司法独立.英国有句古老的箴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种“看得见的方式”就是正义的诉讼程序.诉讼程序正义的核心在于公正听审,体现司法公正.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诉讼结果正义,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结合,才能真正实现诉讼结果正义,单独强调实体正义,就会为了实现实体正义而不择手段,刑讯逼供也就成为常用手段,人权、人格尊严将会被践踏,而单独强调程序正义,则可能导致审判的僵化,不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甚至妨碍实体正义的实现,当然也就违背了诉讼的根本目的.程序法具有自生的独特内在价值.一方面,它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工具,是一种手段;另一方面,它又追求着独特的本身固有品质,即程序的公正、独立、正义.正是因为这种属性使得程序法独立于实体法,具有独立性.诉讼程序在实现实体正义过程的同时,向诉讼参与者展示、证明判决的公正性,吸收因实体法的不同带来的缺憾,以消除人们心中对实体结果不满的情绪.当今世界已变得越来越错综复杂,其价值体系五花八门,常常很难就实体上的某一点达成一致,一个问题的答案往往会因人而异,因组织而异.程序是他们唯一能达成一致的地方,一旦他们同意了程序,则无论是何结果,都必须接受所同意的程序带来的结果.程序正义同时也是衡量法官审判正义的一项根据,法官要根据实体法的规定断案,而法官对实体法规定的执行很大程序上取决于程序法,因此,法官的法律意识中必须有程序正义,这也是司法公正对裁判者素质的一项基本要求.程序法的另一特性是它的优先性.相对于个案而言,一个实体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否正确,是否进行重审或再审,案件的判决结果是产生积极还是消极影响,都是个案影响,不会也不能影响到整个司法体系.若牺牲程序法的优先性去满足个案的需要,并形成习惯,那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会被滥用,法律的指引、教育、评价、预测功能就会下降,当事人对自身利益无法作出正常的预测,人们对法律的威严会失去信心.而诉讼程序是社会成员都同意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即使在诉讼程序下得到了实体并不公正的结果,即个案不公,人们仍然会认为是合理的结果.诉讼程序优先性的内在要求,是要求人们确立一种非经正当程序的审判结果即非法的意识.尽管各国的文化、历史、经济背景不同,但人们对这方面的认识已走向趋同.程序优先性在审判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虽然,在某些情况下,程序优先性与个案的实体公正有冲突之处,但从保障人格尊严、保障参与者处于公平的法律地位,充分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来看,保证程序法的优先性,利大于弊.诉讼程序的属性是诉讼程序的固有属性,正因其有独立性,决定了它独立于实体法;因为其有优先性,决定了它撇开个案影响而维持诉讼程序的完整划一体系.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又彼此独立,自成体系.两者的发展虽有不平衡,但差距在缩小.实体、程序并重时代已到来,二者不可偏废,对它们中的任何一个轻视都会带来不利影响.两者和谐的结合、消除、减少冲突,才能使诉讼结果正义实现,达到立法者、民众的意愿.程序性是现代法治极重要的特性.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之间,法律坚决地站在程序正义的一边.这里面极重要的一点,我认为来自英美思想的经验主义气质.经验主义的法律观很谦虚,它认为严格守住程序性,就是守住了凡人可能到达实质正义的唯一路径.就如一个瞎子摸着大象的腿大叫这就是大象.这在我们看来很可笑,然而这的确就是人类社会及其理性空间的现实,没有其他的途径可以比触摸更加接近真相.程序正义是一种看得见的正义,看不见的正义就算实现了(你怎么知道实现了),当事人之一也不一定服气,说不定双方都不满意.当然,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间,常常有差距甚至是巨大的落差,这是现代法律必须关注的问题,但它关注的方式也是非常谨慎和谦虚的,即放弃对实质正义的直接追求,转而追求程序的无懈可击.他假定程序不合法的事情实体就不合法,比如,非法的逮捕是不合法的,即使那个被捕的人真是罪犯,这个观点,刘少奇同志在1956年就曾表明过,但随即被否定.几十年后,我们在刑事法里才重新确立了这个姿态,但已还有相当数量的执法人员心中依旧不服气.然而“真的是罪犯”这个判断是如何作出的呢?离开了程序,事实上我们无法检验和复原这个结论,也无法放心的把评判权交给某个法官.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关系看,审判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刑事审判的实体公正,就是法院的最终裁判使有罪者受到法律应有的惩罚,轻罪轻判,重罪重判,无罪者免受法律追究.这是结果的公正,是实体法律的要求.同时,体现在刑事审判的过程中的程序公正也是极为重要的.公正既是设定程序的基本要求,又是程序所要追求的终极目的.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和体现.“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程序公正要求法官在刑事诉讼中要公平地对待控辩双方,保障其平等充分地享有和行使诉权,公正地作出裁决而不偏袒.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告人具有的特殊诉讼角色和社会身份,任何程序上的偏袒和不平等,甚至法官态度、语言、表情上表现出来的先入为主情绪,都有可能使被告人及其家庭成员和社会关系产生某种不公正的感觉,即使裁判做到了实体公正,也不容易服判,影响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度.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注意听,听不进去,甚至听不下去,这不仅形象上不公正,而且也不能保证裁判法结果的公正.因此,法官的形象公正尤为重要.轰动全国的沈阳刘涌黑社会性质组织案因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将一审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改判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全国引起了极大争议.对于本案,刘涌该不该判死刑,只能由人民法院经过公正的审判作出结论,但该案给我感触最深的莫过于对于本案的两种截然相反的评论,一是主要由非法律专业人士所主张的观点:刘涌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刘涌案乃是冒天下之大不韪;另一方则主要是由法律专业人士所主张的观点,即刘涌案件的改判说明法治的进步;说明我们国家对于人权的保障正在走向完善,对于程序违法应当有强有力的制裁措施.假如刘涌案件的案件事实如同判决书所讲的存在刑讯逼供,那么对于刘涌案件的两种观点正代表了两种理念,前者为包青天式的实体正义理念,而后者为辛普森式的程序理念.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碰撞在刘涌案件中得到了突出反映,这一问题引发了人们更广泛的思考.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已经走向了对抗式,我们的许多司法改革措施也是以倡导程序正义的英美国家为模型,程序正义在学界受到了大力推崇.台湾学者苏永钦教授在评价台湾的司法改革时曾形象地称之为“漂移在两种司法理念之间的司法改革”,仔细思索刘涌案,人们之所以对这一案件的评论“漂移在两种理念之间”,其深层原因在于:我们国家传统的实体正义至上的司法传统使得普通老百姓难以接受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他们认为,一个“罪大恶极”的集团犯罪的首犯竟然没有被判处死刑,其原因竟然是因为刑讯逼供.然而,人们又对刑讯逼供行为深恶痛绝,同样轰动全国的云南杜培武案所引发的人们对刑讯逼供的讨论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当然,两个案件存在着很大差异,一个是罪行累累,而另一个则是蒙冤入狱.具体到刘涌案之所以导致两种司法理念的撞击的直接原因就在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书,我们不难发现在这样一份判决书中竟然使用了许多含糊的不确定的表达.依照常理,凡是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司法机关一般都会调配精兵强将予以审理,其制作的判决书也代表了本院的最高水平.然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如此含糊的判决文本了断此案,很难让人认为这纯粹是一个技术错误.相反,更容易使人陷入无限遐想,是否本案另有隐情,主审法官是否迫于压力,法院之诉运用这种手法作出这样的判决,是否是在为以后的再审埋下伏笔等等.正是这样一份措辞含糊的判决书使得普通百姓乃至法律人士对判决结果的合理性提出了“合理的怀疑”.一些法律人士对于刘涌案也持一种审慎的批评态度,并且对刘涌案中的一些问题进行过探讨.在刘涌案中为什么有这么多人不接受人民法院作出的“能够经得起历史考验的判决”,为什么“民愤”因为判决书的作出而被再次激起,一个更直接的缘由恐怕就是信息的不公开,当一个案件的真实情况尚未公开,当普通老百姓连一份完整的判决书都难以看到的情况下,他们完全有理由去展开想象,完全有理由去猜测.他们完全可以认为此案之所以改判是因为强权在作案,尤其是在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黑幕的情况下,民众有理由这样认为.如今,我们的司法机关也在倡导“司法为民”,这也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体现.试想如果我们的法院在作出一份判决书尤其是象这样一份有着重大影响的判决书而不向公众说明真相,这样的司法又怎能让公众满意?我们注意到我们周边国家和地区进行的司法改革都在强调“民众”,日本推出的“一揽子司法改革计划”,其中明确提出国民的司法参与,在日本司法改革白皮书中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应建立广大普通国民与法官共同分担责任,相互配合,主动地实际参与决定审判内容的新制度”,其目的就在于让人民参与司法,了解司法.而我国人民参与司法,不外乎有两种方式.一是参加法庭审判或者旁听(如今电视直播以及媒体能够详细报道的案件还为数不多),另一个途径则是裁判文书,如果裁判文书作为司法程序的最终结果,但我们不能通过它来告知被审判者,告知公众此案的情况是什么,法庭上发生了什么?那么,法院就向公众隐瞒了真相,公众就有理由怀疑案件结果的正当性,因而,其裁判文书的公开是审判公开的课题中应有之义.尽管刘涌案件的判决书措辞比较含糊,认为案件侦查过程中可能存在刑讯逼供,并且法院基于“案件的具体情况”作出了改判的判决,但就判决书本身来讲,尽管我们批评这份判决没有充分说理,但我们不得不承认这份判决书在形式上存在着一个进步.从这份判决书我们可以看出我们国家的法院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日益认识到程序的重要性,敢于排除因为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并且因此而改判.当然,这一进步并不意味着做到了真正的非法证据排除,但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毕竟迈出了这一步.然而,正是本案中对于刑讯逼供所得的证据的排除以及因此而引发的大讨论,促使我们必须密切关注以后刑事司法改革中对于程序违法问题的解决.如何构建我国的“程序性裁判”则又是一个重大的问题,也是一个刻不容缓的问题.本案中凸显的则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问题,而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并且这些规定还缺乏可操作性.目前学界有关建立“程序性违法的法律后果”的呼声日渐高涨.但从刘涌案件的讨论所展示的“民众的呼声”,又使得我们必须去审慎地思考如何构建中国的程序性裁判.在很多老百姓还受包青天式的实体正义观念深刻影响下,我们能否移植程序正义理念指导下的程序性裁判制度?经过移植或借鉴,在中国构建程序性裁判后,民众能否接受这一制度?这一制度能否发挥积极的功效等一系列问题都是我们还得认真思考的问题.
2023-08-28 22:40:581

程序正义的意义是什么?

程序正义对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具有十分重要作用。程序正义的意义:1、过确保诉讼各方对裁判制作过程的参与以及对裁判结果的积极影响,使他们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得到保障。2、使参与者各方受到平等的对待,来确保其人格尊严和主体地位得到尊重。3、公正的审判过程可以使各方参与者成为理性的、负责任的主体。4、通过确保裁判结论直接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产生,保证程序参与者人格尊严受到尊重。扩展资料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的关系:1、实质正义优先于程序正义,程序正义必须蕴涵实质正义,其规定的内容应符合人之常识常情常理。在作出某种法律决定时必须严格地按照预先设定的步骤或程式进行,这种预先设定的程序具有独立的价值标准,与结果的正当性无任何关系。2、程序正义比实质正义更为优越,尽管程序正义违背了社会朴素的认知乃至为社会不能容忍,也依旧会选择牺牲掉这种社会常识常理常情的结果正义,其理由在于法律是理性的产物,正义的实现需要透明化,而程序正义正是理性计算的精确量化,具有高度的可预见性。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程序正义
2023-08-28 22:41:181

简述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表现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法理念——实质正义,并力求其发挥至极至,因此,因此,当事人依照其约束自己和他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而直接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载于《民商法论丛》、地点,1989年第4期,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必须遵循以下几个条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而依据这些价值观念:20世纪,这种补充地位是相对于其它现行法规定而言的,才会对有关当事人起到实际上的约束作用,并当然地适用作为私权表现形式的诚实信用原则,其他各方当事人并不能直接向对方主张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行为准则,其效力也归于无效,当其中一方当事违反有关规定时,首先应尊重这种体现为民事权利的私权,适用诚实信用则时,也决定了这些规则只能处于补充性地位。
2023-08-28 22:41:342

合同法包括哪些基本内容?

合同自由原则,是指当事人可自由自主地决定合同事项,而不受他人的任何干涉。合同自由原则是由合同的性质所决定的,反映商品经济的本质要求。我国《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这一规定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法律确认。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订约自由、选择当事人自由、决定合同条款和选择合同方式自由、变更和终止合同自由。华律网2.合同神圣原则在现代社会,合同神圣原则不仅是承认当事人自由意志的效力的要求,而且也是贯彻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市场信用和交易秩序的要求。因此,各国法上普遍确认了合同神圣的原则。我国《合同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这是我国《合同法》上对合同神圣原则的确认。合同神圣原则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在订约中,当事人应信守自己的承诺。例如,在订约过程中,要约人应受要约的约束,承诺人不得变更要约有实质内容而为“承诺”,当事人不得草率订约,不得弄虚作假、恶意磋商,不得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在订立合同中知悉的商业秘密。(2)依法订立的合同必须履行。当事人必须“重合同、守信用”,做到“订约必守”,积级地、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释合同。(3)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都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违约必究”。3.合同正义原则合同正义原则,指当事人在订约、履行中,应合理分配权利、义务、责任,体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合同正义原则,是民法公平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具体体现。《合同法》第5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守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该条就是要求实现合同正义,贯彻正义原则。正义包含公平但不限于公平,正义还包含公正、正当、平等的要求,体现着人类所求的一种价值目标。在合同正义包括个别正义与一般正义、形式正义与实质正义。合同的个别正义表现为具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所能得到的正义,例如,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对等、合同风险的分担规则的合理设计等,就属于个别正义的范围。合同的一般正义表现为一般人所能得到的正义,例如合同法承认强制缔约就属于实现合同的一般正义。合同的的形式正义表现为在合同法上赋予当事人以平等的缔约权,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因其经济势力、社会地位及行政权力不同而有所差异,如《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面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这一平等原则也就是确认合同的形式正义。合同法的的实质正义表现为合同法保证当事人的真意的实现以及合同权利义务的公平,对违背当事人的真意或者合同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合同给予否定性评价。可见,在合同法上,合同正义属平均正义,主要包含以下两项内容:(1)当事人之间给付的等值性。合同正义要求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应具有等待值性。然而,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是否等值,本身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一般来说,难以采取客观的标准,而只能采取主观标准。也就是说,只要当事人主观上自愿以此给付换取对待给付,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就是等值的,法院或仲裁机构不能以自己的价值判断认定当事人自愿设定的权利义务不对等,而变更合同的内容。但是,如果客观的情形发生与当事人自愿设定权利义务时的客观情形不一致,则就应当按照客观的判断当事人之间的给付与对待给付是否等值,变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以维护给付与对待给付之间的等值性。(2)合同负担和风险的合理分配。合同正义要求在当事人间合理地分配负担和风险。合同负担与风险的分配涉及当事人各方面利益,实际上也是一种利益的分配。因此,合同负担与风险的分配是否合理,也就体现是否能实现合同正义。合同负担与风险的分配规则主要包括风险负担、附随义务的配置、违约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免责条款规则制等。如我国《合同法》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依交付而转移,风险负担与利益承受相一致;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以及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又如,《合同法》对格式条款予以特别规则。这些规则都是为合同负担与风险的合理配置而设计的,体现着合同正义原则。4.合同效益原则合同效益原则,指的是当事人各方通过合同取得最理想的经济效益,满足其最佳利益需求。合同效益原则是由合同本质所决定的。合同是当事人基于自己的利益需要自愿交易的法律工具。合同效益原则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1)鼓励交易和促成交易。因为通过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合同进行是最有效益的,所以合同法规范应当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提供各种方便,并尽可能维系合同的效力。例如,合同法对于合同形式的要求,以不要式为原则,即使法律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合同,当事人未采取书面形式,若一方当事人履行了主要义务且对方接受的,合同仍然成立。(2)保障合同的履行,以实现交易。只有使合同得到履行,交易目的才能实现。例如,合同的保全、担保,就是为了保障合同履行而设计的;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可以避免当事人因对方不能对待给付而受到损失。(3)以效益为衡量行为合理性的标准。无论是合同的订立、履行,还是在违约后的救济上,都以是否有效益为衡量的标准。例如,在合同订立时,允许当事人约定免责条款和违约损害赔偿条款、合同争议的解决条款等,以使当事人事先就明确某种行为的后果,以根据自己的利益作出适当的有效益的安排。
2023-08-28 22:41:463

资产阶级传统价值观是什么

资本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建立在资本主义经济基础和政治法律制度基础之上的意识形态,是资本主义国家整合多元价值、维护政治统治、规范民众行为的重要工具。第一,崇拜自由市场经济。资本主义的市场经济是资本主义核心价值观形成的经济基础。西方社会自近代以来流行的自由市场经济,从古典自由主义 “看不见的手”的 “斯密教条”到新自由主义将政府作为 “守夜人”、“看家狗”的价值功能定位,都极力倡导市场在配置资源中的决定作用,反对国家和政府的行政f预。在自由主义者看来,市场是与自由、平等紧密相连的,市场是天生的自由派、平等派。市场是那只 “看不见的手”,通过调节商品价格引导供求平衡。这种基于市场自由流通的供求关系,客观上要求供求双方的平等市场主体定位以及信息的通畅和对等,否则那只“看不见的手”就不能起作用.市场就会崩溃。因此,西方资本主义社会要求经济的绝对自由以及个人的绝对自由.自由市场经济是整个西方社会核心价值观的基石,也同时奠定了当代西方市场本位和个人价值至上的核心价值理念。第二,倡导平等或者程序正义。从社会契约论强调契约双方是平等的主体,到罗尔斯强调自由权平等的原则优于差别原则,资产阶级思想家都强调平等或者程序正义的核心价值观。平等既包括起点平等,也包括过程平等 (规则平等),还包括结果平等;既包括程序平等 (或者程序正义),也包括实质平等 (或者实质正义)。在人类历史上,有三种典型的平等观,农民小生产者平均主义的平等观。资产阶级自由主义的平等观,以及无产阶级的消灭私有制和阶级的科学而合理的平等观。平均主义的平等观只是强调结果均等,要求平分一切土地和财富,而不考虑起点平等和过程平等;只是强调实质正义而不考虑程序正义,在平均主义者看来,“均平”即 “平等”。资产阶级的平等观只是强调起点 (站在同一个起跑线上)平等和过程 (机会或者规则)的平等而不考虑结果平等,只是强调程序正义而不考虑实质正义。在他们看来,“自由”即 “平等”,而结果的不平等是由于个人能力的发挥不同所致。无产阶级平等观或者说马克思主义平等观既强调起点的平等,又强调过程的平等,还强调结果的平等:不仅强调程序正义。而且更强调实质正义。无产阶级平等观强调要消灭一切不平等的社会根源——生产资料私有制,消灭阶级,解放全人类,最终实现共产主义,因此是人类历史上最彻底的、科学而合理的平等观。恩格斯指出:“平等应当不仅是表面的,不仅在国家的领域中实行,它还应当是实际的,还应当在社会的、经济的领域中实行。”“无产阶级平等要求的实际内容都是消灭阶级的要求。任何超出这个范围的平等要求,都必然要流于荒谬。”1资产阶级的平等观只是强调形式上的平等,其公平正义观只是强调程序正义。我们以当代美国著名政治哲学家罗尔斯的 《正义论》为例,做一些具体的解释和说明。在罗尔斯看来,正义也就是公平,正义的原则有二:其一是自由权平等的原则,即每个人都是在最大限度上享有和其他人相等的自由权利。其二是差别原则,即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并且,(2)依系于在机会公平平等的条件下职和地位向所有人开放2。显然,罗尔斯的正义论强调的是 “相对公平”而不是 “绝对平等”、“绝对平均”。而且,在罗尔斯看来,在正义的两个原则中,其次序 (优先性、重要性)是不同的:自由原则优于平等原则、机会公平原则优于差别原则。所以,在西方政治哲学界,罗尔斯被认为是“自由主义的社群主义”或者 “社群主义的自由主义”或者 “新自由主义政治学家”。虽然罗尔斯试图在 “自由”与 “平等”之间保持 “张力”,试图调节 “程序正义”与 “实质正义”之间的矛盾。但是,“自由”优先、“程序正义”(机会公平)优先是他始终坚持的 “核心价值观”。对于资本主义的平等观,马克思曾经给予深刻的分析和批判。马克思指出:“商品是天生的平等派”3,等级交换原则之下的资本主义平等首先是商品的平等,是交换价值的等同互换。在商品交换过程中,商品的价值尺度,即决定商品价值量的社会劳动时间是平等的,它既拒绝差别又否认特权。而且因为社会分工的存在和发展,商品的使用价值分属于不同的主体,因而交换的主体为了满足生产与消费的需要,客观上促进了交换主体间平等的实现。尤其在交换媒介方面,货币的出现抽象掉了使用价值的质的差别,以至于个体差别都被隐去了,正如 “金钱面前人人平等”。流浪者手中的货币和总统手中的货币在市场交换中的功能是一样的。然而,等价交换原则只是一种平等的表象,走出流通领域进入生产领域及源此所结成的社会关系,却是与之相反的景象,如剩余价值的生产与资本化过程中,一边是资本家财富的积累,一边是工人贫困的积累。所以,马克思一针见血地指出:“平等地剥削劳动力。是资本的首要的人权。”4第三,崇尚个体本位和自我价值。实际上,在西方,强调 “自由”与强调 “个人”是一个意思,所谓自由就是个人的意志和行为的自由。所谓平等就是个人与个人的平等。西方国家特别推崇个人价值在社会中的体现,鼓励自我突破和个性张扬。而个人自由和平等是与所谓 “人权”相联系的,人权的保护就需要宪法和人权法,个人自由、平等、人权需要法律的保障,所以,倡导自由、平等或者程序正义必然强调法治,即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西方国家通过立法,限制公权,保障私权;强调个人人权,漠视集体人权;甚至在H常生活中,通讯地址也是将个人放在城市、地区、国家之前加以彰显,其实质都体现了个人本位的核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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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的平等价值

正义——法的终极价值 在崇尚自由平等的社会里占据主导,并为人们所选择为法的价值追求。但它也并非完美无缺,尤其是功利主义本身隐含了某些个人的利益将会被功利主义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福利为由而予以限制和剥夺,这样功利主义也默许了局部的不平等与不自由,同时它注重社会总的福利的增加,但缺少制度上对总的量下具体利益的平衡,这正是其最受捐资的地方。功利主义的历史合理性在于在自由和人权得到普遍认可的人类发展阶段,它使人们能够在尊重基本人权的情况下满足人们对普遍追求幸福的渴望,但功利至上将难免破坏作为其背景的基本人权。尽管功利主义立足于他人的伦理学,也强调同情和仁爱,但为了防止对基本人权的破坏就有必要在制度上、在社会正义的领域内明确提出真正的正义原则,而不是仅仅以个人的仁爱和同情来提供弥补。功利主义本身也属正义论的范畴,只是还不够完善的正义论,或者是还不够正义的正义论。以其为指导的法律也必须得到修正,更加合理的法律制度需要建立。这样,我们看到了罗尔斯所做的工作,即以一种新的正义观——平等的正义来修正功利主义。罗尔斯所论述的正义是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即如何分配基本的权利和义务,而不是指亚里士多德所论述的作为个人伦理的正义。他认为社会基本结构的正义是根本性的。而之所以将社会基本结构作为正义的主题,是因为它的影响十分深刻并且自始至终,“基本结构包含着不同社会地位,生于不同地位的人有着不同的生活前景,这些前景部分是由政治体制和经济、社会条件决定的,这样,社会制度就使人们的某些出发点比另一些出发点更为有利,而这类不平等是一种特别深刻的不平等”。依据他的观点,人们只能在社会制度规定的范围内追求他渴望的东西,人类的幸福也将以合理的社会制度为基本条件,一个人能追求什么,其主要的路向在他诞生的那一刻就大致限定了,这样社会制度本身的设计就至关重要。将社会基本结构作为正义主题的论述是非常有启发意义的,而这也正是以什么为法律的指导、构建一个什么样的法律制度的问题,即法的价值选择问题。功利主义不能解决社会制度框架下出发点的不平等问题,它没有能够提供一种制度来抵消这种影响深刻的出发点的不平等。那么构建什么样的制度呢?罗尔斯提出的作为公平的正义,它包含两个著名的正义原则,第一个是平等自由原则,第二个是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第一个原则优先第二个原则,而第二个原则中机会公正平等原则又优先于差别原则,其中差别原则最具特色,它强调利益的分配要适合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最终,人们在公平的原初状态下通过包含这两个正义原则的公平的契约而产生公平的结果,这种在平等自由前提下照顾弱者的制度符合普遍追求幸福和人道主义观念,关注的是实质正义的实现。罗尔斯的正义论在西方影响非常大,并改变了西方政治哲学的研究方向,即由形式正义向实质正义的转化,它使人们重新关注实质正义,并提供了可能的实现途径。通过制度设计来实现全社会的实质正义的这样一种理论构建,无疑是有很大挑战性的,正因此,很多政治哲学家和伦理学者转向研究形式正义,即从形式方面探讨道德陈诉和命令的语义和逻辑关系,而不太关切紧迫的现实道德问题。罗尔斯的研究使实质正义再次得到关切,并由对实质正义的怀疑和否定转到试图重新肯定。笔者所说的作为法的最高价值的正义也是自由体系下的实质正义,它理应是法所最终追求的。 这种在西方进行的关乎法的价值的重新定位与探询,于当今中国是具有启发意义的。在中国经过了二十多年的改革开放后,社会财富得到极大增加,但随之而来也是不断增大的贫富差距,并因此带来社会的不稳定。这也是改革开放后中国现今最为人诟病的地方,如何消减和避免贫富差距扩大成为非常棘手的现实问题。而无疑制度性因素在其中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因此也必须从制度着手来探讨如何解决。当今的中国,无论在法律,还是经济等领域都大量移植了西方的观念和制度,在中国本上也确实缺少可资利用的建设市场经济配套观念和制度的资源,尤其在法律领域,我们大力倡导西方式改革,程序正义的理论更是不断得到热情高涨地追捧,固然程序正义可以有效率一般地实现所谓的平等,但程序正义并不必然导致实质平等,而且实际上是经常导致实质上的不平等,因为进入程序前的初始状态很多情况下是不平等的,这在中国更是普遍。这样一概地遵循程序正义的结果,只能导致实质上的不正义,现实中这样的案例在中国恐怕不少。但笔者也并非否定程序正义的价值,只是有必要反思,切勿本末倒置,毕竟我们真正追求的是实质上的正义。那么现今西方对实质正义的重新关注与制度上试图重建的努力是否也给我们一些启示呢?我们现今已确定的毫不动摇的改革开放之路也证明资本和财富的积累阶段是不可逾越的,毕竟谁也不愿过贫穷的生活,即使它是平等的贫穷。但财富总体性地增大后,必须复归到平等(不是平均),否则财富就只能成为罪恶,这也许本身就是个悖论。由此观之,我们政治法律哲学的价值取向还处于功利主义阶段,但不单是中国,西方很多国家也是如此,只不过通过他们有良知的知识分子的努力正在推动向实质正义阶段的转向,而同样的工作也正是当代中国知识分子所不容推卸的历史担当。毕竟,从现代意义来看,我们与当今西方欧美国家尚未处于同一文明水平上,或者处于落后与现代文明的复杂交叉状态,但没有理由来漠视人们的实质正义诉求。近年来轰轰烈烈的城市拆迁导致的部分地区政府与拆迁户间的尖锐冲突,使受到伤害的人们不得不用激烈的方式去捍卫基本的自由与平等,所谓的整体福利并不能直接成为限制和剥夺个人福利的理由,即使给予补偿,更不要说是不公平的补偿。这也许应成为对发生在当今中国的功利主义的反思。 其实,正义问题是非常棘手的,基于不同的时期和地域,正义的内涵和分类也有所不同。但毫无疑问,它是人类社会永恒的主题。笔者所说的作为法的终极价值的正义也是指自由体系下的实质正义,它更多的是指自由前提下的平等,它理应是作为现代意义上的法所最终追求的。 总之,本文结合人类历史和理性认识的发展,提出了如上法的三个价值层次,既有实然的考察,也有应然层面上的所指,他们是人类从蒙昧到文明的历史进程中为人类所选择的。作为法的价值的秩序,是基础性的,它的出现表征稳固的群体性社会的建立,是人类文明的进步,因为旨在构建稳固的人类群体,因而是基础性的;作为法的扩展性价值的功利,是说明了人类在被唤醒自由、平等后需要什么样的秩序,一种满足社会最大多数人的最大福利的需求,因为它建立在对以往不平等、缺少自由的反思基础上,能够一般地尊重绝大多数人的利益,是进步的但不完善,因而是扩展性的;作为法的终极价值的正义是指自由体系下的实质正义,它满足了人类自由地平等地追求幸福生活的渴望,并将此作为每个人都不应被剥夺的正当的追求,因为它尊重每个人的自由和平等,切实地满足人们平等地自由地获得财富分配的渴望,并且关注那些一开始就处于不利地位的人们的利益;它摆脱了秩序与功利在价值自足上的不完备性、不充分性,具有根本上的自足性,是人的终极性的需求,因而它是终极的价值。这种层次的划分并没有建立在法的自身价值与追求的价值区分基础上,因为笔者认为他们都是人类要通过法这一自我治理的工具所追求的,价值的主体是一般的个人,人类就是要用法这一规范性的体系、制度,来实现在群体中生活的人的追求。尽管笔者是以西方历史发展为一般背景考察的,而中国的发展具有不同的轨迹,并且当今中西分属不同的意识形态。但毕竟,中国在现代性的社会进程中,通过改革开放,引进了大量的西方社会观念和制度,也正在从事着类似于西方的资本和财富的积累,尤其是在现今的全球化和信息化时代背景下,很多社会问题都是共同的。从总体上说,不断趋近于中等发达国家的中国,面临着与西方发达国家同样类似的问题,例如如何通过法律规制来实现社会财富的合理分配,解决贫富差距扩大化的问题。因而,笔者希望通过对人类社会法的价值层次的探讨,能够深化对法的价值的认识,并有利于促进中国法的价值层次的转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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