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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卫生学评价机构

2023-09-05 18:1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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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机构一般在地(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评价机构的技术要求应符合附录K的规定,并每4年进行一次评估。

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地(市)级卫生学评价机构的技术评估、技术咨询和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国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省级以上卫生学评价机构的技术评估、技术咨询和专业人员的技术培训,负责卫生学评价结果的技术仲裁。

8 本规范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附录J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报告(格式)

J1 封面页

封面页一般包括:

(1) 评价报告编号

(2) 评价项目名称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报告

(3) 评价机构名称(包括盖章)

(4) 报告编制日期

J2 首页

首页一般包括:

(1) 委托单位名称

(2) 委托单位地址

(3) 评价项目地址

(4) 委托单位联系人

(5) 委托单位联系电话

(6) 评价技术负责人(包括签字)

(7) 评价人员名单(包括姓名、职称、专业,签字)

(8) 审核人(包括签字)

J3 正文

正文一般包括:

(1) 评价项目名称

(2) 任务来源

(3) 评价目的

(4) 评价范围

(5) 评价依据

(6) 项目概况

(7) 评价内容与方法

(8) 分析、调查、检测数据与结果

(9) 结论和建议

J4 附件

附录K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机构的技术要求

K1 基本要求

K1.1 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K1.2 拥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实验室。

K2 人员要求

K2.1 技术负责人

评价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副高级以上职称,并从事相关专业工作5年以上。

K2.2 专业人员

拥有与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项目相适应的公共卫生、卫生检验专业人员。其中中级技术职称以上人员不少于30%。

K2.2 专业技术培训

专业人员必须经培训,并考核合格。

K3 质量管理体系要求

设立专门的质量管理部门,并有完善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质量管理体系。

K4 设备要求

拥有量值准确可靠、性能完好、与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项目相配套的仪器设备,基本仪器设备见表K1。计量设备应有计量检定证书。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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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在公共场所的传播,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其他场所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和有关卫生标准的要求。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符合前款要求。   第四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应当直接来自室外,严禁从机房、楼道及天棚吊顶等处间接吸取新风。   新风口应当远离建筑物的排风口、开放式冷却塔和其他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   送风口和回风口应当设置防鼠装置,并定期清洗,保持风口表面清洁。   第五条 空调机房内应保持清洁、干燥,严禁存放无关物品。   第六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下列设施:   (一)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的装置;   (二)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的装置;   (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   (四)供风管系统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   第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进行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已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每两年对其进行一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行。   卫生学评价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规定。   第八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保持清洁、无致病微生物污染,并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清洗:   (一)开放式冷却塔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   (二)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和净化器等每六个月检查或更换一次;   (三)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每年清洗一次;   (四)风管系统的清洗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   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的专业机构应当具有专业技术人员、设备、技术力量,并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要求。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检查、检测和维护,并建立专门档案。   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卫生学评价报告书;   (二)清洗、消毒及其资料记录;   (三)经常性卫生检查及维护记录;   (四)空调故障、事故及其他特殊情况记录;   (五)空调系统竣工图;   (六)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应急预案。   第十条 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发生空气传播性疾病后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应急处理的责任人;   (二)不同送风区域隔离控制措施、新风量或全新风运行方案、空调系统的清洗、消毒方法等;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停用后应采取的其他通风与调温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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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音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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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规范中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是作为空气传播性疾病微生物的。发生空气传播性疾病时,管理人员及员工应镇静、不慌乱,及时了解疫情,视情况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采取继续运行、部分运行或停止运行等措施:(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立即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和消毒,待其检测、评价合格后,方可运行:1.冷却水、冷凝水中检出嗜肺军团菌;2.空调送风中检出嗜肺军团菌、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3.风管积尘中检出致病微生物;4.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5.风管内表面真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6.风管内表面积尘量每平方米大于20克;7.卫生学评价表明需要清洗和消毒的其它情况。(二)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启动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符合下列要求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方可继续运行:1.采用全新风方式运行的;2.装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并保证该装置有效运行的;3.风机盘管加新风的空调系统,能确保各房间独立通风的。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立即停用,进行卫生学评价,并依照卫生学评价报告采取继续停用、部分运行或其它通风方式等措施。(三)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每周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下列设备或部件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1.开放式冷却塔;2.过滤网、过滤器、净化器、风口;3.空气处理机组;4.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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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公共场所: (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商场(店)、书店; (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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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和有关卫生标准的要求。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符合前款要求。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应当直接来自室外,严禁从机房、楼道及天棚吊顶等处间接吸取新风。新风口应当远离建筑物的排风口、开放式冷却塔和其他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送风口和回风口应当设置防鼠装置,并定期清洗,保持风口表面清洁。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下列设施:(一)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的装置;(二)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的装置;(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四)供风管系统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进行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已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每两年对其进行一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行。卫生学评价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规定。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保持清洁、无致病微生物污染,并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清洗:(一)开放式冷却塔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二)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和净化器等每六个月检查或更换一次;(三)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每年清洗一次;(四)风管系统的清洗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的专业机构应当具有专业技术人员、设备、技术力量,并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检查、检测和维护,并建立专门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卫生学评价报告书;(二)清洗、消毒及其资料记录;(三)经常性卫生检查及维护记录;(四)空调故障、事故及其他特殊情况记录;(五)空调系统竣工图;(六)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应急预案。 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发生空气传播性疾病后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应急处理的责任人;(二)不同送风区域隔离控制措施、最大新风量或全新风运行方案、空调系统的清洗、消毒方法等;(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停用后应采取的其他通风与调温措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立即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和消毒,待其检测、评价合格后,方可运行:(一)冷却水、冷凝水中检出嗜肺军团菌;(二)空调送风中检出嗜肺军团菌、b-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三)风管积尘中检出致病微生物;(四)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五)风管内表面真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六)风管内表面积尘量每平方米大于20克;(七)卫生学评价表明需要清洗和消毒的其它情况。 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启动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符合下列要求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方可继续运行:(一)采用全新风方式运行的;(二)装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并保证该装置有效运行的;(三)风机盘管加新风的空调系统,能确保各房间独立通风的。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立即停用,进行卫生学评价,并依照卫生学评价报告采取继续停用、部分运行或其它通风方式等措施。 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每周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下列设备或部件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一)开放式冷却塔;(二)过滤网、过滤器、净化器、风口;(三)空气处理机组;(四)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空调系统的冷凝水和冷却水以及更换下来的部件在处置前应进行消毒处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公共场所实施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检查:(一)公共场所经营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专业清洗机构执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情况;(三)卫生学评价机构执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情况。 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改进;经责令仍不改进的,予以公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暂停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等控制措施:(一)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的;(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空气传播性疾病流行的;(三)经检测,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存在重大隐患的。 本办法的术语含义如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风管系统: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中用于处理和输送空气的风管、风口、空气处理机组及其它部分。空气传播性疾病:以空气为主要传播途径的疾病。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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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集中式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在公共场所的传播,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其他场所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以下简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和有关卫生标准的要求.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本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符合前款要求.第四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应当直接来自室外,严禁从机房,楼道及天棚吊顶等处间接吸取新风.新风口应当远离建筑物的排风口,开放式冷却塔和其他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送风口和回风口应当设置防鼠装置,并定期清洗,保持风口表面清洁. 第五条 空调机房内应保持清洁,干燥,严禁存放无关物品.第六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具备下列设施:(一)应急关闭回风和新风的装置;(二)控制空调系统分区域运行的装置;(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四)供风管系统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第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进行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已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每两年对其进行一次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卫生学评价,评价合格后方可继续运行.卫生学评价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规定.第八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保持清洁,无致病微生物污染,并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清洗:(一)开放式冷却塔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二)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和净化器等每六个月检查或更换一次;(三)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每年清洗一次;(四)风管系统的清洗应当符合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的专业机构应当具有专业技术人员,设备,技术力量,并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要求.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开展检查,检测和维护,并建立专门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卫生学评价报告书;(二)清洗,消毒及其资料记录;(三)经常性卫生检查及维护记录;(四)空调故障,事故及其他特殊情况记录;(五)空调系统竣工图;(六)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应急预案.第十条 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内容:(一)发生空气传播性疾病后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应急处理的责任人;(二)不同送风区域隔离控制措施,最大新风量或全新风运行方案,空调系统的清洗,消毒方法等;(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停用后应采取的其他通风与调温措施.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立即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和消毒,待其检测,评价合格后,方可运行:(一)冷却水,冷凝水中检出嗜肺军团菌;(二)空调送风中检出嗜肺军团菌,-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三)风管积尘中检出致病微生物; (四)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五)风管内表面真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六)风管内表面积尘量每平方米大于20克;(七)卫生学评价表明需要清洗和消毒的其它情况. 第十二条 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启动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符合下列要求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方可继续运行:(一)采用全新风方式运行的;(二)装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并保证该装置有效运行的;(三)风机盘管加新风的空调系统,能确保各房间独立通风的.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立即停用,进行卫生学评价,并依照卫生学评价报告采取继续停用,部分运行或其它通风方式等措施.第十三条 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每周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下列设备或部件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一)开放式冷却塔;(二)过滤网,过滤器,净化器,风口;(三)空气处理机组;(四)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空调系统的冷凝水和冷却水以及更换下来的部件在处置前应进行消毒处理.第十四条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空气传播性疾病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及时关闭所涉及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按照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对公共场所及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消毒处理.消毒处理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公共场所实施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以下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公共场所经营者执行本办法的情况;(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专业清洗机构执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情况;(三)卫生学评价机构执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情况.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责令改进;经责令仍不改进的,予以公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采取暂停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要求进行消毒处理等控制措施:(一)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规定的;(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空气传播性疾病流行的;(三)经检测,发现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存在重大隐患的.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公共场所经营者,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十八条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风管系统清洗规范》由卫生部制定并发布.第十九条 本办法的术语含义如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为使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风管系统: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中用于处理和输送空气的风管,风口,空气处理机组及其它部分.空气传播性疾病:以空气为主要传播途径的疾病.第二十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前已经投入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内达到要求.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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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的卫生检验

5.1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冷却水、冷凝水、送风及风管采用抽样法检验,抽样数量根据系统设置、运行或风管清洗情况确定。5.2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冷却水、冷凝水中嗜肺军团菌的检验方法见附录A。5.3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新风量的检测方法见附录B。5.4 空调送风中可吸入颗粒物的检测方法见附录C。5.5 空调送风中微生物的检验方法见附录D。5.6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使用的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卫生安全性检验5.6.1 卫生安全性检验指标根据装置的工作原理和安装位置确定。5.6.2 臭氧浓度的检验采用GB/T 15438规定的紫外光度法或GB/T 18204 规定的靛蓝二磺酸钠分光光度法。5.6.3 紫外线泄露强度的检验采用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规定的方法。5.6.4 TVOC浓度的检验采用GB/T 18883附录C热解析/毛细管气相色谱法。5.6.5 释放出的PM10浓度的检验采用WS/T 206规定的光散射法。5.7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使用的空气净化消毒装置性能检验5.7.1性能检验应在实验室和现场分别进行。5.7.2 装置阻力的实验室检验方法见附录E。5.7.3 颗粒物净化效率实验室检验方法见附录F。5.7.4 微生物净化效率、消毒效果检验方法见附录G。5.8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使用消毒剂的评价采用卫生部消毒技术规范中规定的方法。5.9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风管内表面积尘量的检验方法见附录H。5.10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风管内表面微生物的检验方法见附录I。6 本规范自2006年3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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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卫生检测机构 第三方

卫生监督部门无权指定第三方检测机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可自由选择,只要是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均可以。第三方检测依据检测结果出具检测报告,在法律上是合法合规的。公共卫生检测对大众来说是十分重要的,政府相关部门也非常重视,公共场所卫生第三方检测机构按照企业性质可划分为独立第三方检测机构和国有第三方检测机构二大类。它们的存在将加强企业自律,为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有效全面的检测服务和检测数据,有利于经营者提高公共场所卫生服务质量。当然政府部门也会委托公共场所卫生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的监督抽检,这样能够较全面的反映公共场所卫生是否规范,也是政府层面制定和完善相关卫生政策规范的重要依据。1.公共场所卫生第三方检测包括二个方面:监督检验和委托检验。监督检验是指卫生行政监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验,委托检验是指公共场所经营者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的检验。2.检测项目:送风中嗜肺军团菌、 送风中细菌总数、送风中真菌总数、 送风中β-溶血性链球菌计数、 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微生物净化消毒效果(一次性通过)、 风管内表面微生物 、风管内表面积尘量、 颗粒物净化效率(一次性通过)、 连续运行效果(24h运行前后净化效果比较);3.检测标准:《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公共场所卫生第三方检测的范围(内容)包括:(1)室内环境卫生(空气、采光、照明等)的检验、检测与评价,其中室内空气微小气候检测 3 项指标。(2)顾客用品用具的卫生检验、检测与评价,公共用品用具主要检测其消毒效果,住宿场所公共用品用具主要检测床上卧具、毛巾、茶具、座垫、浴盆等;洗浴场所检测床上卧具、毛巾、修脚工具等;美容美发场所检测剪刀、梳子、毛巾、美容工具等,检测指标主要是微生物等。(3)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卫生检验、检测与评价,人工泳池水质检测 7 项指标。(4)公共场所饮用水水质(二次供水、自备水)的卫生检验、检测与评价,生活饮用水水质检测全分析 106 项指标。(5)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检验、检测与评价,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检测 7 项指标。综上所述,公共卫生第三方检测范围很全面,有利于经营者提高公共常说卫生服务质量,促进了社会稳定和谐的发展,只有一个好的环境,大家才能安心,如果你有关于公卫的检测,欢迎咨询青岛中旭检测检验。【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下同)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第六条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所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本单位的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第八条 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卫生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两年复核一次。第九条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2023-08-30 01:47:281

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要求和检验方法是什么?

楼主,您好。请参考以下信息。 国家为了更好的管理公共场合卫生为配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的实施,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在公共场所的传播,保证输送空气的卫生质量,制定本规范。规定了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要求和检验方法。 公共场所空气中臭氧检验方法: 1 原理(GB/T 18204.27-2000) 空气中的臭氧使吸收液中蓝色的靛蓝二磺酸钠褪色,生成靛红二磺酸钠。根据颜色减弱的程度比色定量。 2 试剂 本法中所用试剂除特别说明外均为分析纯,实验用水为重蒸水。重蒸水的制备方法:在第一次蒸馏水中加高锰酸钾至淡红色,再用氢氧化钡碱化后,进行重蒸馏。 2.1吸收液 靛蓝二磺酸钠溶液,量取25ml靛蓝二磺酸钠贮备液,用磷酸盐缓冲液稀释至1L棕色容量瓶中,冰箱内贮放可使用一月。 2.2淀粉指示剂(2.0g/L)临用现配。 2.3硫代硫酸钠标准溶液C(Na2S2O3)=0.1000mol/L。 2.4溴酸钾标准溶液C(1/6KBrO3)=0.1000mol/L,准确称取1.3918g(优级纯,经180烘2h)溶于水,稀释至500ml。 2.5溴酸钾-溴化钾标准溶液C(1//6KBrO3)=0.0100mol/L,吸取10.00ml 0.1000mol/L溴酸钾标准溶液于100ml容量瓶中,加1.0g溴化钾,用水稀释至刻度。 2.6硫酸溶液(1+6)。 2.7磷酸盐缓冲溶液(pH6.8)称6.80g磷酸二氢钾(KH2PO4)、7.10g无水磷酸氢二钠(Na2HPO4)溶于水,稀释至1L。 2.8靛蓝二磺酸钠(简称IDS)。 2.9靛蓝二磺酸钠贮备液 称取0.25gIDS溶于水,稀释在500ml棕色容量瓶内,在室温暗处存放24h后标定。标定后的溶液冰箱内可稳定一月。 标定方法:准确吸取20.00mlIDS贮备液于250ml碘量瓶中,加入20.00ml溴化钾-溴酸钾溶液,再加入50ml水。在(19.0±0.5)℃水浴中放置至溶液温度与水浴温度平衡时,加入5.0ml硫酸溶液,立即盖塞混匀并开始计时,水浴中暗处放置30min。加入1.0g碘化钾,立即盖塞轻轻摇匀至溶解,暗处放置5min,用硫代硫酸钠溶液滴定至棕色刚好褪去呈淡黄色,加入5ml淀粉指示剂,继续滴定至蓝色消褪,终点为亮黄色。平行滴定所消耗硫代硫酸钠标准溶液体积不应大于0.05ml。靛蓝二磺酸钠溶液相当于臭氧的质量浓度C(μgO3/ml)由下式表示: C(O3)=(M1·V1-M2·V2)×48.00/(Vs×4)×1000 式中:C___臭氧的质量浓度,μg/ml; M1___溴酸钾-溴化钾标准溶液的浓度,mol/L; V1___加入溴酸钾-溴化钾标准溶液的体积,ml; M2___滴定时所用硫代硫酸钠标准溶液的浓度,mol/L; V2___滴定时所用硫代硫酸钠标准溶液的体积,ml; 48.00___臭氧的摩尔质量,g/mol; 4___化学计量因数,Br2/IDS; Vs___IDS贮备液吸取量,ml。 2.10靛蓝二磺酸钠标准使用液 将标定后的标准备液用磷酸盐缓冲液逐级稀释成1.000ml含1.00μg臭氧的IDS溶液,置冰箱可保存二周。 3 仪器 3.1多孔玻板吸收管 普通型,内装9ml吸收液,在流量0.3L/min时,玻板阻力应为4~5kPa,气泡分散均匀。 3.2空气采样器 流量范围0.2~1.0L/min,流量稳定。使用时,用皂膜流量计校准采样系统在采样前和采样后的流量,误差应小于5%。 3.3具塞比色管 10ml。 3.4恒温水浴。 3.5水银温度计 精度为±0.5℃。 3.6分光光度计 用20mm比色皿,在波长610nm处测吸光度。 4 采样 用硅橡胶管连扫两个内装9.00ml吸收液的多孔玻板吸收管,配有黑色避光套,以0.3L/min流量采气5~20L。当第一支管中的吸收液颜色明显减退时立即停止采样。如不褪色,采气最少应不小于20L。采样后的样品20℃以下暗处存放至少可稳定一周。记录采样时的温度和大气压力。 5 分析步骤 5.1绘制标准曲线 5.1.1取10ml具塞比色管6支,按下表制备标准色列管 1 2 3 4 5 6 IDS标准溶液ml磷酸盐缓冲溶液ml臭氧含量μg/ml 10.00 00 8.00 2.000.2 6.00 4.000.4 4.00 6.000.6 2.00 8.000.8 0 10.001.0 5.1.2各管摇匀,用20mm比色皿,以水作参比,在波长610mm下测定吸光度。以标准系列中零浓度与各标准管吸光度之差为纵坐标,臭氧含量(μg)为横坐标,绘制标准曲线,并计算加归线的斜率。以斜率的倒数作为样品测定的计算因子Bs(μg/ml)。 5.2样品测定 采样后,将前后两支吸收管中的样品分别移入比色管中,用少量水洗吸收管,使总体积分别为10.oml。按5.1.2方法操作,测定样品吸光度。 同时另取未采样的吸收液,作试剂空白测定。 6 结果计算 C=[(A0-A1)+(A0-A2)]×Bs/V0 式中:C__空气中臭氧浓度,mg/m3; A0____度剂空白溶液的吸光度; A1_____第一支样品管溶液的吸光度; A2_____第二支样品管溶液的吸光度; Bs_____用标准溶液绘制标准曲线得到的计算因子,μg/ml; V0_____换算成标准状况下的采样体积,L。 7 精密度、准确度和测定范围 7.1当臭氧含量2~10μg/10ml范围内 五个实验室的平均相对标准偏差为4.7%;平均回收率为95~108%。 7.2本法检出限为0.18μg/10ml 测定范围0.18~10μg/ml臭氧,采样体积为20L时,可测定浓度范围为0.009~0.500mg/m3。方法灵敏度10ml溶液含1.0μg臭氧产生0.832吸光度。详情请参考国家标准物质网 www.rmhot.com
2023-08-30 01:47:381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冷却水和冷凝水中不得检出什么菌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冷却水和冷凝水中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冷却水和冷凝水中不得检出嗜肺军团菌。出自《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
2023-08-30 01:47:481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技术要求

4.1 清洗方法的要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应采用机械清洗方法。4.2 清洗过程的要求4.2.1工作范围风管清洗范围包括:送风管、回风管和新风管。部件清洗范围包括:空气处理机组的内表面、冷凝水盘、加湿和除湿器、盘管组件、风机、过滤器及室内送回风口等。空调冷却水塔。4.2.2 现场检查与准备专业清洗机构应查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有关技术资料,对需要清洗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现场勘察和检查,确定适宜的清洁工具、设备和工作流程。并根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情况和本规范的技术要求,制定详细的清洗工作计划和清洗操作规程。4.2.3风管清洗采用专用机械清洗设备将风管内的可视污染物有效地输送到捕集装置中,严禁操作人员进入风管内进行人工清洗。风管的清洗工作应分段、分区域进行,在风管清洗工作段与非工作段之间、进行清洗的风管与相连通的室内区域之间应采取有效隔离空气措施。4.2.4 部件清洗采用专用工具、器械对部件进行清洗,清洗后的部件均应满足有关标准的要求。部件可直接进行清洗或拆卸后进行清洗,清洗后的部件应恢复到原来所在位置,可调节部件还应恢复到原来的调节位置。4.2.5 冷却塔清洗消毒定期清洗应当首先将冷却水排空,然后对冷却塔内壁进行彻底清洗,做到表面无污物。当冷却水中检出致病微生物时,应首先采用高温或化学方法对冷却水和塔壁进行消毒处理,然后将塔内的水排空,并对冷却塔内壁进行彻底清洗。4.2.6清洗作业过程中的污染物控制清洗过程中应采取风管内部保持负压、作业区隔离、覆盖、清除的污物妥善收集等有效控制措施,防止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内的污染物散布到非清洗工作区域。4.2.7 作业出入口清洗机构可通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风管不同部位的作业出入口进出人力和机械,进行相应的清洁与检查工作。必要时可切割其它出入口,并保证施工后将其密封处理。4.2.8 消毒处理必要时应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风管、设备、部件进行消毒处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需要清洗并消毒时,应先进行系统或部件的清洗,达到相应卫生要求后再进行消毒处理。应选择在保证消毒效果的前提下对风管及设备损害小的消毒剂,必要时消毒后应及时进行冲洗与通风,防止消毒溶液残留物对人体与设备的有害影响。4.3 清洗效果及安全措施的要求4.3.1 清洗效果风管清洗后的积尘量应达到每平方米风管内表面小于1.0 克,部件清洗后应无残留污染物检出。消毒后的风管内壁细菌总数、真菌总数的去除率应大于90%,致病菌不得检出。4.3.2 清洗效果的检查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后,由经培训合格的清洗机构检验人员按照有关卫生要求进行自检。必要时由卫生学评价机构对清洗消毒效果进行检验。4.3.3 清洗效果的影像资料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后,应使用机器人将所有清洗过的风管内部情况录制成录像带或光盘等影像资料。4.3.4安全措施清洗机构应遵守有关的安全规定制定安全制度,清洗现场应设置安全员,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清洗施工人员及建筑物内人员的安全,并保护好环境。4.3.5 污物处理从空调风管系统清除出来的所有污物均应妥善保存,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4.4 专业清洗机构的要求从事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工作的专业机构应符合附录L的要求。4.5 专用清洗设备的要求用于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主要清洗设备应符合附录M的要求。
2023-08-30 01:47:571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预防性卫生学评价

4.1 评价目的预防和控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可能出现的健康危害因素。4.2 评价依据(1) 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主要包括:a.《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b.《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c.《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d.《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e.《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f. 公共场所卫生标准(GB 9663~9673,GB 16153)。(2) 建设单位或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主要包括:a. 建设项目的审批文件;b. 建设项目概况资料;c.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资料及设计说明。(3) 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4.3 评价内容与方法4.3.1设计评价4.3.1.1 基本情况分析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进行基本情况分析,主要包括:(1) 建设项目地点、总投资、平面布局、建筑面积;(2) 建设项目用途、服务人数;(3) 空调类型、气流形式和系统设计参数;(4) 冷却塔的类型和位置;(5) 空气净化消毒装置种类、用途及安装部位。4.3.1.2现场调查在基本情况分析的基础上进行现场调查,主要包括:(1) 周边环境现状及危害因素监测;(2) 建筑物现况及自身污染状况。4.3.1.3 评价结合基本情况分析和现场调查结果,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资料进行评价,主要包括:(1) 温度、相对湿度、噪声、新风量等设计参数;(2) 机房、风管、冷却塔、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应急关闭回风的装置、控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分区域运行的装置、清洗消毒用的可开闭窗口等设备、设施;(3) 新风、排风、送回风等通风系统;(4) 空调水系统、运行工况、气流组织、空调管道材质和保温材料等其他相关方面。4.3.2 竣工验收评价4.3.2.1现场调查主要内容包括:(1)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状况;(2)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设置和布局;(3) 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安全性。4.3.2.2 卫生检测(1) 抽样抽样应具有随机性、代表性和可行性。a.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机组)抽样量原则:类型相同系统,30套以下的抽样比例为20~30%,30套以上的抽样比例为10~20%。类型不同系统,每类至少抽1套;b. 每套系统抽样量原则:冷却水:不少于1个冷却塔;冷凝水:不少于1个冷凝部位;新风:每个进风管不少于1个部位;送风口:抽取风口总数的5~10%,且不少于5个;风管:主风管中(如送风管、回风管、新风管)至少选择3~5个代表性断面。(2) 检测指标和方法按《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要求执行。4.4 评价结论和建议根据评价结果,分别作出评价结论,并针对发现的卫生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
2023-08-30 01:48:111

2019年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1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4年,每2年复核1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者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危害公众健康事故。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卫生部1991年3月1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23-08-30 01:48:241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各主要构成部分清洗方法、清洗过程以及专业清洗机构、专用清洗设备的技术要求。本规范适用于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专业清洗工作,其它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可参照执行。
2023-08-30 01:48:391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u2002第二章 卫生管理u2002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并对其卫生检测的真实性负责,依法依规承担相应后果。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2023-08-30 01:49:011

上海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条 (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建筑中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  (一)旅馆、餐饮场所、商场、公共浴室、公用事业及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等商业建筑;  (二)行政办公楼、商务写字楼等办公建筑;  (三)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纪念馆、科技馆、档案馆、体育馆、音乐厅、影剧院、游艺厅、歌舞厅、网吧等文化体育娱乐建筑;  (四)机场、铁路客运站、长途客运站、轨道交通站、港口客运站等交通建筑;  (五)学校、医疗机构等教育卫生建筑;  (六)住宅等居住建筑;  (七)其他用于社会公共活动的建筑。第三条 (管理部门)  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建设交通、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质量技监、交通港口、出入境检验检疫、铁路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职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范;  (二)开展建设项目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预防性卫生审核;  (三)组织开展防治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宣传教育;  (四)指导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  (五)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信息服务;  (六)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卫生监督管理;  (七)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五条 (行业协会)  本市鼓励和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知识,推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第六条 (设计卫生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标准进行设计,并使用符合产品质量规定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设施。第七条 (卫生学评价报告的提供)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建筑设计文件审查阶段、竣工验收阶段提交的材料中,包含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计和竣工验收卫生学评价报告的内容。  前款规定的卫生学评价报告,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的卫生学评价机构出具。卫生学评价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第八条 (卫生学评价报告的要求)  卫生学评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具卫生学评价报告,不得出具虚假报告。第九条 (卫生管理要求)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定期清洗、检测等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理预案,明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人员,组织本单位相关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确保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质量符合卫生管理标准。第十条 (设备设施日常运行卫生要求)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过程中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空调机房保持清洁、干燥;  (二)冷却(加热)盘管不得出现积尘和霉斑;  (三)凝结水盘不得出现漏水、腐蚀、积垢、积尘、霉斑,排水管应当保持通畅;  (四)冷却塔内部保持清洁,做好过滤、缓蚀、阻垢、杀菌和灭藻(除藻)等日常性水处理工作;  (五)风管管体保持完好无损、检修口能正常开启和使用,风管内不得有垃圾、动物尸体及排泄物;  (六)新风口、送风口、回风口和排风口的风口及周边区域不得出现积尘、潮湿、霉斑或者滴水现象,保持周边区域清洁;  (七)加湿、除湿设备不得出现结垢、积尘和霉斑,水源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要求。第十一条 (登记报告制度)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登记制度。  管理单位应当自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建成并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投入使用情况。
2023-08-30 01:49:261

我国政府为中央空调风道清洗制定了哪些法规/清洗

早在2003年6月30日,国家质检总局就发布了《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明文规定商业、工业、居室等建筑物的中央空调送风管道,要每隔两年清洗一次;同年8月19日,卫生部颁布了《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2005年11月30日,建设部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了有关《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管理规范》的国家标准;2006年3月1日,卫生部《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取代《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正式施行。
2023-08-30 01:49:351

疫情防控八类重点场所是哪些?

疫情防控重点场所包括:车站、机场、码头、公共交通工具、健身娱乐场所、理发洗浴场所、农贸(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影剧院、体育场馆、会议中心、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室内场馆,商品展销与售后服务场所,宗教活动场所等。重点场所防控要求:一、低风险地区。在采取人员健康监测、清洁消毒、通风换气、个人防护等防控措施前提下,适时开展疫苗预防接种,各类重点场所正常营业或开放。1、储备防疫物资,制定应急工作预案,设置应急处置区域,落实单位主体责任,加强人员培训,建立健康监测制度。2、车站、机场、码头、宗教场所、商品展销场所等对进入场所的人员进行体温检测。3、宾馆、商场和超市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和卫生质量应符合GB37487《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范》和GB37488《公共场所卫生指标及限值要求》的要求。公共交通工具还应符合WS695《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公共交通工具消毒与个人防护技术要求》的要求。4、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质量、运行管理、卫生学评价和清洗消毒应符合WS394《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WS696《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办公场所和公共场所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管理》、WS/T395《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和WS/T396《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规范》的要求。5、增加电梯、公共卫生间等公用设备设施和门把手等高频接触物体表面的清洁消毒频次。6、保持公共区域和办公区域环境整洁,及时清理垃圾。7、注意个人卫生习惯,打喷嚏时用纸巾遮住口鼻或采用肘臂遮挡。8、工作人员应开展疫苗预防接种;做好个人防护,工作时保持工作服整齐干净,佩戴口罩。加强手卫生,保持手部清洁,或者佩戴手套。9、粘贴海报,播放宣传视频,通过微信公众号、微博等定向推送防控知识。10、车站、机场、码头、公共交通工具、健身娱乐场所、理发洗浴场所、农贸(集贸)市场、商场超市、影剧院、体育场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室内场馆还应符合WS/T 698《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重点场所和单位卫生防护指南》附录A的要求。二、中风险地区。除上述防控措施外,还应采取以下措施。1、当发现新冠肺炎病例时,在当地疾控机构的指导下,对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消毒和清洗处理,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2、加强人员健康监测,查验健康码。3、办公场所应严格控制进入人员数量,安排工作人员隔位、分散就坐,有条件的应采取居家办公、分散办公等措施。4、商场和超市、银行、农集贸市场等营业场所应缩短营业时间,限制人员数量,停止促销等人员聚集活动,启动应急处置措施。5、公共交通工具应采取控制乘客数量、分散就坐等措施。6、人员密集、空间又相对密闭的场所,如宗教活动场所、洗浴场所和商品展销场所等应关门歇业。三、高风险地区。各类重点场所应停止营业或开放。
2023-08-30 01:49:561

中央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方案的环境保护

a) 组织全体员工认真学习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政策法规、郑州市政府颁发的环境保护的规章制度,使全体参与本项目建设的员工充分认识到,不但要搞好项目建设,还要给自己和他人创造一个清洁、优美的生活、工作环境。b) 在施工时,要防止和减少噪音污染,夜间施工时不得干扰楼内人员正常工作和施工地段市民的正常休息。c) 对施工中的垃圾处理,严格执行业主和郑州市政府的有关文件要求和规定,必须运送到指定位置堆放,严禁随意乱倒和堆放,更不能在施工地段附近随意堆放。d) 施工临时用水的污水在甲方指定位置处排放。e) 为降低噪音和环境污染、减少扰民,使人民有一个比较舒适的生活工作环境,清洗工作尽量在楼内人员周末休息期间加班加点抢进度,平时在在上半夜施工,减少对附近居民的打扰,施工垃圾当天清理收集。f) 不在施工现场随地吐痰,使用指定公共厕所,便后及时冲洗。保持施工现场的清洁卫生。g) 仓库管理规范化,材料分门别类存放,并设置铭牌,标明名称、规格、型号,危险品设专门的仓库存放,同时配备足够的灭火器材。备注:编制依据和采用技术标准l 《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GB 19210-2003)l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2006-3-1)l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2006-3-1)l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2006-3-1)l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2006-3-1)l 《室内空气质量标准》(GB/T-18883-2002)l 《采暖、通风、空调、净化设备术语》 GB/T16803-1997l 《室内空气中可吸入颗粒物卫生标准》 GB/T17095-1997l 《室内空气中细菌数卫生标准》 GB/T17093-1997l 《公共场所空气微生物检验方法、细菌总数测定》 GB/T18204.1-2000l 《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技术规范》 GB/T17220-1998l 《商场(店)、书店卫生标准 》 GB/T9670-1996l 《公共交通等候室卫生标准 》GB/T9672-1996l 《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 GB/T50243-2002l 《消毒技术规范 》 卫生部2002
2023-08-30 01:50:111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术语与定义

3.1 空气处理机组输送、净化和调节空气状态(冷、热、湿)的设备及组件。3.2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采用某些技术或方法清除空调风管、风口、空气处理机组及其它部件内与输送空气相接触表面积聚的污染物、空调冷却水塔内积聚的污染物,以及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消毒处理。3.3 专用清洗设备用于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的机械设备、工具、器械和风管内污染物采样设备等的总称。3.4 机械清洗使用专用清洗设备进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3.5 专业清洗机构从事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的专业技术服务单位。
2023-08-30 01:50:261

集中式中央空调如何监测?

检查对象及内容 </S>1、主要检查辖区内1/3宾馆饭店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见附表1)和卫生状况(重点检查三星级以上的单位)。每个宾馆饭店抽检二台以上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机组。 2、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中管道内的积尘量(细菌总数)、送风口(PM10、细菌总数)和冷却塔冷却水样品(嗜肺军团菌)进行采集(见附表2)。 (1)每个单位采集其中一个机组送(回)或新风补充系统的风管内采样断面的主或支管道出风口内底侧5个积尘的样品; (2)如每个客房楼层单独采用新风补充系统的,则在空调机组送风管的出风口内管底侧或客房内支管的送新风管道出风口口内管底侧采集4至6个积尘的样品; (3)单独的风机盘管机组不属于采样范围; (4)送风口检测采集的数量按卫生部《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附录C、D要求; (5)室外冷却塔中的冷却水采集应为塔内喷淋水或流动的水,如县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未具备条件检验的,应安排送各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见卫生部《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附录I)。
2023-08-30 01:50:421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 多长时间 检测

检测什么?
2023-08-30 01:50:532

郑州市办健康证的地方

法律主观:健康证 一般是在当地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办理。 健康证,是健康检查证明,证明你开始了健康检查。 它主要涉及五个行业六种疾病,在很大程度上保护了从业人员和服务对象的健康。 健康证的种类分为两种: 一种是普通健康证。 则另一种是食品健康证,是做饮食行业的人所需要的健康证。法律客观:《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 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七条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2023-08-30 01:51:011

新冠肺炎疫情期间现场消毒评价标准

主要改造宾馆、学校等作为接收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临时特殊场所。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医学观察和救治临时特殊场所卫生防护技术要求1范围本标准规定了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医学观察和救治临时特殊场所的通用要求、消毒措施、个人防护和卫生管理等。本标准适用于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室内体育场馆、展览馆、宾馆、学校等改造作为新冠肺炎轻症患者救治、疑似患者隔离、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等临时特殊场所。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对于本文件的应用是必不可少的。其中凡是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注明日期的版本适用于本文件。凡是不注明日期的引用文件,仅最新版本(包括所有的修改单)适用于本文件。GB5749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18466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19193疫源地消毒总则GB50849传染病医院建筑设计规范WS/T311医院隔离技术规范WS/T396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规范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原卫生部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3术语和定义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文件。3.1临时特殊场所temporaryspecialplaces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改造作为轻症患者治疗、疑似患者隔离、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的临时场所。3.2污染区contaminatedarea轻症患者和疑似患者接受诊疗的区域,以及被其血液、体液、分泌物、排泄物等污染的物品暂存场所和物品处理场所,包括病房、处置室、污物间以及患者出入院处理室等。3.3半污染区semi-contaminatedarea位于清洁区与污染区之间,有可能被患者血液、体液或病原微生物等污染的区域,包括医务人员办公室、治疗室、护士站、内走廊、患者使用后的物品及医疗器械处理室等。3.4清洁区cleanarea不易受到患者血液、体液和病原微生物等污染以及传染病患者禁止进入的区域,包括医务人员的值班室、浴室、卫生间、储物间等。3.5两通道twopassages污染通道和清洁通道。污染通道包括轻症患者、疑似患者、密切接触者出入和转运通道等,清洁通道包括健康的医护和工作人员出入通道等。4新冠肺炎轻症患者救治临时特殊场所4.1通用要求4.1.1场所选择要求4.1.1.1主要改造室内体育场馆、展览馆等作为接收新冠肺炎轻症患者的临时救治场所(如方舱医院等)。4.1.1.2场所选址应尽量避开高密度居民区、幼儿园、学校等人群密集活动区。4.1.1.3场所与周边建筑应设置至少20m绿化隔离卫生间距。当不具备绿化条件时,其隔离卫生间距应不小于30m。4.1.1.4在场所外围设置明显的危险标识。4.1.2建筑要求4.1.2.1场所建筑应有适宜朝向,并满足安全、采光、日照、通风、消防等基本要求。4.1.2.2地下空间不应被改造为此类临时特殊场所。4.1.3功能分区4.1.3.1场所总体按照“污染区、半污染区、清洁区”和“污染通道、清洁通道”进行分区运行使用,“两通道”应完全分开。4.1.3.2各分区应采用物理隔离,并设置明显标识。4.1.3.3在污染区与半污染区之间设置缓冲室。4.1.3.4病床区应做好床位分区、男女分区。每区设置的病床数量不应大于50张,床位之间间隔1.2m以上。每张床位应配置被褥、床头桌、收纳箱、垃圾桶及其他必要的个人生活用品等。4.1.4供水每个病床区应单独设置饮用水供水点,并提供自来水和开水。生活饮用水水质应符合GB5749的要求。4.1.5通风换气4.1.5.1场所内应设置机械通风系统。场所内污染区、半污染区、清洁区的机械送、排风系统应按区域独立设置,保障场所内的通风换气。4.1.5.2清洁空气应首先通过清洁区,再流向半污染区、污染区。4.1.5.3清洁区等小空间采用自然通风或机械通风。4.1.5.4污染区和半污染区应采用自然通风;污染区采用机械排风式通风时,排风量应多于送风量至少10%。4.1.5.5污染区如使用集中空调系统,全空气空调系统应以最大新风量运行,并尽可能关小回风。4.1.5.6每周对集中空调系统的冷却塔、空气处理机组、送风口、冷凝水盘等运行的设备和部件进行清洗、消毒或更换。清洗消毒技术要求等参照WS/T396执行。4.1.6污水处理4.1.6.1排水管应密封;排水通气管四周应通风良好,不得接入空调通风系统的排风管道。排水要求参照GB50849执行。4.1.6.2各区污水、废水应单独收集并进行消毒和生化处理。污水处理参照GB19193和《医院污水处理技术指南》执行,处理后的水质应符合GB18466的要求。4.1.6.3临时设置的洗浴房、盥洗间的废水不能直接外排,随各区污水、废水单独收集后处理。4.1.7厕所卫生4.1.7.1患者使用临时厕所时,应走专用通道;优先选用泡沫封堵型移动厕所。男厕按照每20人配一个蹲位,女厕按照每10人配一个蹲位,必要时应依据患者实际需求适当增加。临时厕所位置应在场所下风向并距离供餐区和供水点200m以上。4.1.7.2临时厕所中患者粪便等排泄物需要进行投药消毒或集中无害化处理。安排专人投药消毒,一日两次。安排专用粪便清运机械设备及时清运处理后的粪便。4.1.7.3场所内外的固定厕所仅供医务工作人员使用。4.1.7.4厕所粪便均需按照传染病医院要求严格管理,严禁直接外排。用专门容器收集排泄物,消毒处理后再排放,消毒方式参照GB19193执行。4.1.7.5厕所内应设洗手设施,选配洗手液(或肥皂)、速干手消毒剂、非接触式烘干机等。在洗手池附近张贴“六步洗手法”步骤图。4.1.8垃圾处置4.1.8.1清洁区生活垃圾放置在专用垃圾桶内,各病区单元配备套有医疗废物垃圾袋并加盖的专用垃圾桶。垃圾应每日清理或及时清理。4.1.8.2医疗废物的处置应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规定。4.2消毒措施4.2.1物体表面消毒诊疗设施设备表面以及床围栏、床头柜、公共桌椅、公共门把手等有肉眼可见污染物时,应先完全清除污染物再消毒。无肉眼可见污染物时,用有效氯1000mg/L的含氯消毒液或500mg/L的二氧化氯消毒液进行喷洒、擦拭或浸泡消毒,作用30min后用清水冲洗干净。4.2.2餐(饮)具消毒餐(饮)具清除食物残渣后,煮沸消毒30min,也可用有效氯500mg/L的含氯消毒液浸泡30min后,再用清水洗净。4.2.3污染物(患者血液、分泌物和呕吐物)消毒4.2.3.1少量污染物可用一次性吸水材料(如纱布、抹布等)沾取有效氯5000mg/L~10000mg/L的含氯消毒液(或能达到高水平消毒的消毒湿巾/干巾)小心移除。4.2.3.2大量污染物应使用含吸水成分的消毒粉或漂白粉完全覆盖,或用一次性吸水材料完全覆盖后用足量的有效氯5000mg/L~10000mg/L的含氯消毒液浇在吸水材料上,作用30min以上(或能达到高水平消毒的消毒干巾),小心清除干净。清除过程中避免接触污染物,清理的污染物按医疗废物集中处置。4.2.3.3患者的分泌物、呕吐物等采用专门容器收集,用有效氯20000mg/L的含氯消毒液,按物、药比例1:2浸泡消毒2h。4.2.3.4清除污染物后,应对污染的环境或物体表面进行消毒。盛放污染物的容器可用有效氯5000mg/L的含氯消毒液浸泡消毒30min,然后清洗干净。4.2.4皮肤、粘膜消毒皮肤被污染物污染时,应立即清除污染物,再用一次性吸水材料沾取0.5%碘伏或3%过氧化氢消毒剂擦拭消毒3min以上,使用清水清洗干净;粘膜应用大量生理盐水冲洗或0.05%碘伏冲洗消毒。4.2.5手卫生参与现场工作的人员均应加强手卫生措施。可选用含醇速干手消毒剂或醇类复配速干手消毒剂,或直接用75%乙醇进行擦拭消毒。醇类过敏者,可选择季铵盐类等有效的非醇类手消毒剂。特殊条件下,也可使用3%过氧化氢消毒剂、0.5%碘伏或0.05%含氯消毒剂等擦拭或浸泡双手,并适当延长消毒作用时间。有肉眼可见污染物时应先使用洗手液在流动水下洗手,然后按上述方法消毒。4.2.6终末消毒临时特殊场所终止使用后,应对场所内的物品和环境进行终末消毒,具体要求参照GB19193执行。4.3个人防护4.3.1配备防护用品和设施临时特殊场所应为医护、清洁、消毒、安保等工作人员配备口罩、手套、防护服、防护面屏或护目镜、手消毒剂以及急救用品等,并设置穿脱防护服的场所和设施。4.3.2工作人员防护4.3.2.1医护类工作人员在岗工作时,应穿戴工作服、一次性工作帽、一次性手套、防护服、医用防护口罩、医用防护面屏或护目镜、鞋套等。4.3.2.2清洁、消毒、安保等类别工作人员在临时特殊场所工作时,应穿戴工作服、一次性工作帽、一次性手套、防护服、医用防护口罩或动力送风过滤式呼吸器、防护面屏或护目镜、工作鞋或胶靴、防水靴套等。4.3.2.3工作期间应减少人员交谈,避免聚集,做好手卫生。4.3.3患者防护应佩戴口罩,避免近距离接触,做好手卫生。4.4卫生管理4.4.1加强环境卫生应保持临时特殊场所内、外环境清洁,无蚊蝇、蟑螂、鼠类等孳生。4.4.2保持食堂卫生每日对操作台、各种物体表面及地面进行常规清洁,并用有效氯500mg/L的含氯消毒液或其他有效的消毒剂消毒。应采用一次性餐具供餐,避免供应凉菜。4.4.3地面防滑临时特殊场所内需采取防滑措施;若场所内走廊、厕所、洗浴房、盥洗间等区域地面未做防滑处理,应铺设临时防滑地垫。5新冠肺炎疑似患者隔离临时特殊场所5.1通用要求5.1.1场所选择要求主要改造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等作为接收新冠肺炎疑似患者的隔离场所。场所选址要求参照4.1.1.2。5.1.2功能分区5.1.2.1场所按“污染区、半污染区、清洁区”和“污染通道、清洁通道”划分,并分区运行使用。5.1.2.2在污染区与半污染区之间设置缓冲室,设置要求参照WS/T311执行。5.1.2.3疑似患者需单间隔离,隔离期间未经允许不得离开房间。5.1.3通风换气5.1.3.1应定时开窗通风,加强空气流通,并根据天气条件适时调节;或安装排风设备,加强排风。有条件时安装循环风空气消毒机。5.1.3.2使用空调系统时,应选择分体式空调。使用分体式空调时,应间隔一段时间开窗通风(通风30min以上),房内卫生间排风扇常开。5.1.4污水和粪便处理应具有独立化粪池。污水在进入市政排水管网前,应进行消毒处理。定期投放含氯消毒剂,并确保消毒1.5h后,总余氯量达10mg/L,消毒后污水应符合GB18466要求。如无独立化粪池,则用专门容器收集排泄物,消毒处理后再排放,消毒方式参照GB19193执行。5.1.5垃圾处置疑似患者生活垃圾应统一收集,按医疗废物处理。医疗废物的处置应当遵循《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要求,使用双层黄色医疗废物收集袋规范封装后按流程进行处置。5.1.6洗手设施场所公共区域和患者房间应设置洗手设施,选配洗手液(或肥皂)、速干手消毒剂、非接触式烘干机等。在洗手池附近张贴“六步洗手法”步骤图。5.2消毒措施场所应加强清洁消毒,包括台面、地面、门把手等物体表面,以及手、皮肤、粘膜等,具体消毒方法参照4.2。当房间内被隔离的疑似患者更换时,房间内物品和环境应参照GB19193执行终末消毒。5.3个人防护5.3.1配备防护用品和设施临时特殊场所应为医护、清洁、消毒、安保等工作人员配备口罩、防护服、手套、防护面屏或护目镜、手消毒剂以及急救用品等。设置穿脱防护服的场所和设施。5.3.2工作人员防护场所工作人员个人防护参照4.3.2。5.3.3疑似患者防护应佩戴口罩,缩小活动范围,减少接触公共物品和设施,加强手卫生。6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临时特殊场所6.1通用要求6.1.1场所选择要求6.1.1.1主要改造宾馆、学校等作为接收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临时特殊场所。6.1.1.2场所应为多层独栋建筑。6.1.1.3选址与其他邻近建筑应设置至少20m绿化隔离卫生间距;邻近建筑不应包括人口稠密区及人群密集场所(如住宅区、商业中心、中小学校以及幼儿和老年人聚集的场所);优先选择郊区宾馆、学校等。6.1.2建筑要求参照4.1.2。6.1.3功能分区6.1.3.1应将密切接触者医学观察区与工作人员工作区分开,将密切接触者通道与工作人员通道分开,并分区运行使用。6.1.3.2各分区应采用物理隔离,并设置明显标识。6.1.4供水生活饮用水水质应符合GB5749的要求。6.1.5污、废水处理6.1.5.1客房面盆下应有存水弯,卫生间地漏应有水封。6.1.5.2分体式空调的冷凝水应集中收集或排到卫生间地漏。6.1.5.3应设置独立化粪池和污水排放池;污水在进入市政排水管网前,应参照5.1.4进行处理。消毒后污水应符合GB18466要求。6.1.6通风换气6.1.6.1应定时开窗通风,并根据天气条件适时调节;或安装机械排风设备,加强空气流通。6.1.6.2使用空调系统时,应选择分体式空调。使用分体式空调前,应先开窗通风30min,再开启空调,调至最大风量运行10min以上才能关闭门窗;分体式空调关机后,打开窗户,通风换气。在满足室内温度适宜的前提下,空调运行时应保持窗户不完全闭合。6.1.7垃圾处置6.1.7.1密切接触者生活垃圾应当统一收集,按生活垃圾处理。当密切接触者转为疑似患者或确诊后,其产生的生活垃圾按照医疗废物处理。6.1.7.2医疗废物的处置应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的规定。6.1.8洗手设施参照5.1.6。6.2消毒措施6.2.1物体表面消毒客房应由密切接触者自行清洁消毒。对高频接触的物体表面(如桌面、床头柜、家具、门把手等),用有效氯500mg/L的含氯消毒液或其他有效的消毒剂进行定时喷洒或擦拭。公共区域、外环境应由工作人员清洁消毒。对高频接触的物体表面(如电梯间按钮、扶手、门把手等)、公共卫生间,用有效氯500mg/L的含氯消毒液或其他有效的消毒剂进行定时擦拭。6.2.2餐(饮)具消毒参照4.2.2。6.2.3手卫生参照4.2.5。6.2.4终末消毒当密切接触者被确诊感染新冠病毒并离开医学观察场所后,由专业人员对场所内的物品和环境参照GB19193执行终末消毒。6.3个人防护6.3.1工作人员防护6.3.1.1医护类工作人员在进行样本采集、流行病学调查、心理安抚等工作时,参照4.3.2.1进行防护。6.3.1.2客房服务类工作人员在岗期间应穿工作服,佩戴医用防护口罩和一次性手套,必要时佩戴防护面屏或护目镜。应保持工作服清洁,定期清洗。当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时,要及时按规定去定点医院就医,前往医院路上和在医院内应全程佩戴口罩。6.3.1.3工作期间减少人员交谈,避免聚集,做好手卫生。6.3.2密切接触者防护主要在隔离房间内活动,加强手卫生。经过公共区域时应佩戴口罩,避免接触房间外公共物品和设施。6.4卫生管理6.4.1场所内公共区域应无痰迹,楼道内无杂物、无卫生死角,楼梯扶手无积尘。6.4.2场所外地面无痰迹、污物、积水等;及时清理垃圾,无裸露垃圾;垃圾桶整洁。6.4.3密切接触者应单间隔离,隔离期间未经允许不得离开房间。6.4.4每天对工作人员进行体温测量和健康监测,并做好记录,严禁带病上岗。工作人员家中如有疑似患者出现,应按相关规定进行隔离,严禁上岗。6.4.5餐厅员工应实行错峰就餐、单独用餐。疫情流行期间,餐厅应与厨房完全隔断,并应防止餐厅的空气流向厨房。6.4.6密切接触者应实行送餐制,由服务人员送餐至隔离房间门口。6.5其他6.5.1应去除场所内现有地面的软装织物,如地毯等;或铺设一次性地垫。6.5.2应在场所内配备急救人员、设备和设施。法律依据:根据《关于印发应对秋冬季新冠肺炎疫情医疗救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附件3医疗机构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引五、重点科室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引(十二)血液净化中心(室)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指引4.消毒隔离及医疗废物管理(2)环境物体表面消毒:血液透析机、治疗车等物体表面无肉眼可见污染物:用500mg/L含氯消毒液,或采用同等杀灭微生物效果的消毒剂进行喷洒、擦拭或浸泡消毒,作用30分钟后清水擦拭干净。被患者血液、体液、分泌物等污染物污染的医疗器械、物体、血透机表面:应先使用一次性吸水材料清除污染物,再用1000mg/L的含氯消毒液或500mg/L的二氧化氯消毒剂等进行擦拭消毒,作用30分钟;或使用具有吸附消毒一次性完成的消毒物品。
2023-08-30 01:51:081

中央空调多久需要清洗一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行业标准出台了关于《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对集中空调系统清洗消毒做了明确规定:应定期对集中空调系统的开放式冷却塔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空气净化过滤材料应当每6个月清洗或更换一次;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每年清洗一次。当集中空调系统出现冷却水、冷凝水中检出嗜肺军团菌、送风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及风管内表面积尘量、细菌总数、真菌总数不符合规范要求的,应对相关部位进行清洗消毒。应定期对集中空调系统下列部位进行清洗:a)开放式冷却塔每年清洗不少于一次;b)空气净化过滤材料应当每6个月清洗或更换一次;c)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每年清洗一次。集中空调系统出现下列情况时,应对相关部位进行清洗消毒:a)冷却水、冷凝水中检出嗜肺军团菌;b)送风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的;c)风管内表面积尘量、细菌总数、真菌总数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看益家康的清洗人员给公司清洗过中央空调,清洗的很仔细也比较专业,清洗了换机开的时候也没有味道!
2023-08-30 01:51:352

为什么说布袋风管比传统风管好?

索斯风管是通过特殊织物纤维织成的空气分布系统,通过纤维渗透和喷孔射流的独特出风模式,达到均匀送风的送出风末端系统。应用在空调末端的空气分布器。因形状象布袋(SOCKS),又被称为布袋风管。1、 传统的散流器送风位置固定,灵活性低,而索斯风管送风风量大,送风均匀,而且末端风速较低,吹风感适中,噪音小。2、 国家现行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必须定时清洗风管,传统风管系统的清洗维护是个沉重的负担,而易清洗维护的布质索斯风管更利于清洁使用。3、 普通地方4000-5000m2的风管10人安装至少需要40-50天,而索斯风管从测量尺寸、生产到安装只需10天以内。
2023-08-30 01:51:562

定期清洗消毒空调及通风设施制度定期清洁卫生间的制度?

游泳场所卫生规范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依据为加强游泳场所卫生管理,规范经营行为,防止传染病传播和健康危害事故的发生,保障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游泳场所,包括人工游泳场所、天然游泳场所和水上游乐设施。第三条 用语含义(一)本规范所称游泳场所,是指能够满足人们进行游泳健身、训练、比赛、娱乐等项活动的室内外水面(域)及其设施设备。 (二)循环净化给水系统,是指将使用过的游泳池池水,按规定的流量和流速从池内抽出,经过滤净化使池水澄清并经消毒杀菌处理后,符合相关水质标准后,再送回游泳池内重复使用的系统。 (三)直流式给水系统,是指将符合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的水流,按设计流量连续不断送入游泳池,再将使用过的池水按相应的流量连续不断经排水口排出游泳池的给水系统。 (四)直流净化给水系统,是指地面或地下水,经过滤净化和消毒杀菌处理达到游泳池水质标准后,按设计流量连续送入游泳池,再将使用过的池水按相应流量排出游泳池的系统。 (五)浸脚消毒池,是指为使游泳者在进入游泳池之前强制接受脚部消毒而在通道上设置的含有消毒液的水池。 (六)强制淋浴,是指为使游泳者在进入游泳池之前强制接受身体清洗而在通道上设置的淋浴装置。编辑本段第二章 场所卫生要求第四条 选址、设计及竣工验收(一)天然游泳场所应设在污染源的上游,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以内不应有污水排放口,岸边100米以内不应堆有污物或存在渗透性污染源。水底与岸边地质适宜,不应有树枝、树桩、礁石等障碍物和污染物。水流速度不大于0.5米/秒,并应划定卫生防护区。严禁血吸虫病区或潜伏有钉螺地区开辟天然游泳场所。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游泳场所工程选址、设计,在可行性论证阶段或设计阶段以及竣工验收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卫生学评价。游泳场所应将设计说明、水质处理设计参数、场所总平面布置图、装修原材料、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装置及其工作规程、空调通风系统的设计安装情况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报当地卫生监督机构备查。第五条 环境卫生游泳场所的内外环境应保持整洁、卫生、舒适、明亮、通风,空气质量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第六条 人工游泳场所设施与布局(一)人工建造游泳场所应设置游泳池及急救室、更衣室、淋浴室、公共卫生间、水质循环净化消毒设备控制室及库房。并按更衣室、强制淋浴室和浸脚池、游泳池的顺序合理布局,相互间的比例适当,符合安全、卫生的使用要求。 (二)急救室应按《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GB19079要求设置,配有氧气袋、救护床、急救药品和器材,救护器材应摆放于明显位置,方便取用。 (三)更衣室地面应使用防滑、防渗水、易于清洗的材料建造,地面坡度应满足建筑规范要求并设有排水设施。墙壁及内顶用防水、防霉、无毒材料覆涂。更衣室应配备与设计接待量相匹配的密闭更衣柜、鞋架等更衣设施,并设置流动水洗手及消毒设施。更衣柜宜采用光滑、防透水材料制造并应按一客一用的标准设置。更衣室通道宽敞,保持空气流通。常年开放的室内游泳池宜设有空气调节和换气设备、池水温度调节设施。 (四)淋浴室与浸脚消毒池之间应当设置强制通过式淋浴装置,淋浴室每20~30人设一个淋浴喷头。地面应用防滑、防渗水、易于清洗的材料建造,地面坡度应满足建筑规范要求并设有排水设施。墙壁及顶用防水、防霉、无毒材料覆涂,淋浴室设有给排水设施。 (五)为顾客提供饮具的应设置饮具专用消毒间。 (六)设有深、浅不同分区的游泳池应有明显的水深度、深浅水区警示标识,或者在游泳池池内设置标志明显的深、浅水隔离带。游泳池壁及池底应光洁不渗水,呈浅色,池角及底角呈圆角。游泳池外四周应采用防滑易于冲刷的材料铺设走道,走道有一定的向外倾斜度并设排水设施,排水设施应当设置水封等防空气污染隔离装置。 (七)淋浴室通往游泳池通道上应设强制通过式浸脚消毒池,池长不小于2米,宽度应与走道相同,深度20厘米。 (八)室内游泳池应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人员出入口及疏散通道,设有机械通风设施。 (九)游泳池应当具有池水循环净化和消毒设施设备,设计参数应能满足水质处理的要求。采用液氯消毒的应有防止泄漏措施,水处理机房不得与游泳池直接相通,机房内应设置紧急报警装置。放置、加注液氯区域应设置在游泳池下风侧并设置警示标志,加药间门口应设置有效的防毒面具,使用液氯的在安全方面应符合有关部门的要求。 (十)游泳场所应配备余氯、PH值、水温度计等水质检测设备。第七条 天然游泳场所设施与布局(一)天然游泳场围护区域内应设置明显的安全防护网与安全警示标志,海滨游泳场应在岸边选择适宜地点设置更衣室、淋浴室、指挥台、公共卫生间、急救室;指挥台内应配备望远镜、通讯广播设备;急救室应配备救生圈(船)、救生人员及有关物品等。 (二)天然游泳场所应有平坦的入水走道通向水域,通道应保持清洁。在天然游泳场所水面应按一定水深范围分别设置不同颜色且颜色鲜艳的浮筒,并有告示说明其所代表的水深范围。 (三)天然游泳场所应配备PH值等水质检测设备。 (四)天然游泳场所应设立天气预报、水温告示牌。第八条 公共卫生间(一)在游泳场所淋浴室的区域内应配备相应的水冲式公共卫生间。公共卫生间地面应低于淋浴室,地面与墙壁应选择耐水易洗刷材料铺设。男卫生间每60人设一个大便池和二个小便池,女卫生间每40人设一个便池。 (二)公共卫生间内便池宜为蹲式,采用座式便池的宜提供一次性卫生座垫。卫生间内应设置流动水洗手设施,卫生器具宜采用感应式水龙头和冲洗阀。卫生间应有独立的排风设施,机械通风设施不得与集中空调管道相通。第九条 通风、照明与水质(一)室内游泳场所应保持良好通风,机械通风设施正常运转,空气细菌总数、室温、相对湿度、风速、二氧化碳等空气监测指标应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的要求。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游泳场所,其空调通风系统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二)室内游泳场所自然采光系数不低于l/4,夜间人工照明,距离水面1米高度的平面照度不低于180勒克斯,开放夜场应当配备足够的应急照明灯。天然游泳场所游泳区水面照度应能够满足救生安全需要。 (三)游泳池水质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要求,提供的饮水设施设备及饮用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第十条 废弃物存放与预防控制病媒生物设施游泳场所应在适宜位置设置废弃物盛放容器,容器应加盖密闭,便于清理,并能有效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孳生。 游泳场所应设有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设施。编辑本段第三章 卫生操作要求第十一条 人工游泳场所应当制订以下操作规程 (一)池水循环、净化、补充、消毒操作规程。 (二)浸脚消毒池水更换消毒操作规程。 (三)公共用品用具清洗消毒操作规程。 (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规程。 (五)池水循环净化设备维护、污水处理排放等操作规程。第十二条 公共用品用具采购游泳场所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净化剂、清洁剂、杀虫剂、消毒药剂、消毒设施、饮水设备、急救物品及设施、池水循环净化设备等各类用品用具应到证照齐全的生产厂家或经营单位购买,采购时应建立验收制度并做好记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和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有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使用的消毒剂、净化剂、清洁剂、杀虫剂、急救药物等不得对人体产生危害。使用的循环、净化、消毒、通风保暖等设施设备不得对人体安全造成损伤。第十三条 公共用品用具储藏库房应存放一定数量的公共用品用具、消毒药剂、急救物品与设施等,物品应分类存放,标记明显。库房内不得堆放杂物。库房应有预防控制病媒虫害的设施和措施,设有机械通风装置,保持良好通风。消毒药剂和急救药物应有专人负责管理,专间或专柜存放且密闭上锁,并严格执行使用登记制度。按药品有效期分类存放,并及时清理过期药品。第十四条 公共用品用具消毒游泳场所提供游泳者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包括拖鞋、茶具等)应一客一换一消毒。消毒后的饮用具应存放于保洁柜。第十五条 人工游泳池水净化消毒(一)经净化消毒的游泳池水质应符合相关国家卫生标准的要求。采用臭氧、紫外线或其它消毒方法消毒时,还应辅助氯消毒。 (二)游泳池水(包括儿童涉水池连续供给的新水)应保持游离余氯浓度为0.3~0.5毫克/升。 (三)浸脚消毒池池水余氯含量应保持5~10毫克/升,应当每4小时更换一次。 (四)游泳池水循环过滤净化设备每日应进行反冲洗,反冲洗水应排入下水道。 (五)池水水质消毒液投入口位置应设置在游泳池水水质净化过滤装置出水口与游泳池给水口之间。第十六条 游泳场所消毒(一)人工游泳场所每班开场前和散场后均应对游泳池外沿、池边走道及卫生设施进行清扫、擦洗或冲洗一次。发现有污染时,用含氯消毒液喷洒消毒后再进行擦洗。 (二)淋浴室应经常刷洗,地面要定期消毒。更衣柜应于每日开放结束后做好清洁消毒工作。公共卫生间和垃圾箱(桶)应每天及时清洗消毒,防止孳生蚊蝇。 (三)饮水、消毒、抢救等设施设备以及急救室应定期做好清洁消毒。第十七条 设备设施维护(一)人工游泳场所水质循环净化消毒、补水、保暖通风等设备设施应齐备完好,应建立并执行定期检查和维修制度,做好相应记录。 (二)设施设备发生故障时应及时检修,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确保设施设备正常运行。水循环设备检修超过一个循环周期时,不得对外开放。编辑本段第四章 卫生管理第十八条 证照管理游泳场所及从业人员应证照齐全,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场所醒目处。第十九条 机构及人员职责(一)游泳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对场所的卫生管理负全面责任。 (二)游泳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安全管理组织机构或部门,明确卫生安全主管负责人,配备专(兼)职卫生安全管理人员。游泳场所水质净化消毒、水质监测、督浴、浸脚消毒池、救生、巡视监护等岗位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并明确管理人员及岗位责任。 (三)游泳场所应做好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卫生知识培训的组织安排工作,并根据健康检查的结果,对患有不宜从事游泳场所服务工作疾病的,调离其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岗位。第二十条 培训、管理制度(一)游泳场所应建立卫生及专业知识培训考核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及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并做好记录。 (二)建立自身检查制度,对场所卫生状况、从业人员个人卫生、操作卫生、日常清洗消毒等工作进行经常性检查,并做好清洗消毒的记录。 (三)人工游泳场所应设置专人负责池水净化消毒工作,并配备足量、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净化、消毒剂。每场开放前、开放时均应进行池水余氯、PH值、温度等检测,检测结果应公示并注明测定时间,且记录备查,检测结果应每月上报卫生监督部门。开放期间每月应由当地卫生检验部门进行检测,并出具检验报告。游泳池每年开放前和连续开放期间应对卫生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进行检测。 (四)天然游泳场所每年开放前应经卫生部门水质监测合格后方可对外开放,同时应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要求中规定的项目定期进行水质检验,每月不少于1次,监测结果应向公众公示。 (五)游泳场所应当建立禁止出租游泳衣裤管理制度。第二十一条 环境卫生管理游泳场所应配备足够、干净的清扫工具,定期做好卫生清扫工作并做好记录,及时清运废弃物并统一处理。 第二十二条 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应急预案、事故报告 (一)游泳场所应当制定预防传染性疾病传播、氯气泄漏等健康危害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预案。当发生传染病或健康危害事故时,应及时抢救受害者脱离现场,迅速送病人到附近医疗机构救治,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事故的继发。 (二)游泳场所负责人及卫生负责人是传染病和健康危害事故报告责任人。当发生下列传染病或健康危害事故时应及时报告当地卫生、体育行政部门;导致死亡或同时发生3名以上(含3名)受害病人时,事故报告责任人要在发生事故24小时内电话报告: 1.室内空气不符合卫生标准所致的虚脱休克; 2.水质受到污染所致的介水传染性疾病流行; 3.公共用具、用水和卫生设施受到污染所致传染性疾病、皮肤病流行。第二十三条 档案管理游泳场所应建立完善本单位卫生管理档案。档案内容应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有关证照: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以及岗位资质证明等。 (二)卫生管理制度:包括培训考核制度、自身检查制度、水质循环净化消毒制度、水质监测制度、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更换制度等。 (三)组织领导机构和人员岗位职责。 (四)预防控制传染性疾病传播的应急预案,健康危害事故应急处置工作预案。发生传染病或健康危害事故后的处理情况。 (五)各种操作规程:包括游泳池水循环净化消毒操作规程、设备维护操作规程等。 (六)有关记录:包括游泳池水水质循环净化消毒记录、水质监测记录、公共用品清洗消毒更换记录、自身检查记录、培训考核记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记录等。 (七)有关资料及证明:包括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卫生学评价资料;总平面布置图;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布置图;装修原材料;池水循环净化消毒装置资料;有关消毒设施、消毒药物、饮水设备等卫生许可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复印件等相关资料。 各项档案中应有相关人员的工作记录并签名,档案应有专人管理,各类档案记录应进行分类并有目录。有关记录至少应保存三年。编辑本段第五章 人员卫生要求第二十四条 游泳场所工作人员的健康管理(一)游泳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二)健康合格证明不得涂改、转让、倒卖、伪造。 (三)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的疾病,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第二十五条 游泳场所游泳者的健康管理场所入口处应有明显“严禁肝炎、重症沙眼、急性出血性结膜炎、中耳炎、肠道传染病、精神病、性病等患者和酗酒者进入”的标志。第二十六条 卫生知识培训(一)游泳场所从业人员应加强业务和卫生知识的培训学习,完成规定学时的卫生知识培训,掌握有关卫生法规、基本知识和卫生操作技能等。卫生知识培训每两年进行一次。新参加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取得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二)对从事较强技术性工作的人员,如水质处理、消毒、监护和急救等人员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有关规定要求参加相关培训合格后上岗。第二十七条 个人卫生游泳场所从业人员应备有两套以上工作服,工作时应穿着整洁的工作服并佩戴标志,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勤洗澡、勤换衣、勤理发,不得留长指甲和涂指甲油。附录(推荐的游泳场所、游泳池水清洗消毒方法)一、游泳池水(一)循环净水和消毒设备 1.游泳池应当安装循环净水和消毒设备,并能满足水质处理的要求。游泳场所水质循环净化消毒设备应保持齐全完好,建立定期检查和维修制度,做好经常性检查、保养和维修并作好记录。发现问题及时检修,发生故障时应有应急处理措施,确保各类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保持良好状态。 2.循环净水和消毒设备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1)设备安全可靠、操作和维修方便; (2)计量装置的计量准确,且灵活可调; (3)投加系统能自动控制,且安全可靠; (4)加氯机至少设置一套备用,加氯机应有压力稳定且不间断的水源,加氯机的运行和停止应与循环水泵的运行和停止设联锁装置。 (二)游泳池水消毒 1.消毒剂的选择应符合下列要求: (1)杀菌消毒能力强,并有持续杀菌的功能; (2)对水和环境无污染,不改变池水水质; (3)对人体无刺激或刺激性较小; (4)对建筑结构、设备和管道腐蚀性小。 2. 在有条件和需要的情况下,可采用臭氧、紫外线或其它消毒方法。采用臭氧或紫外线消毒时,还应辅以氯消毒,以保持消毒的持续性。 3. 游泳池水(包括儿童涉水池连续供给的新水)加氯量按池水中游离余氯量为0.3~0.5毫克/升计算确定,浸脚消毒池水加氯量按池水中游离余氯量为5~10毫克/升计算确定,加药时间最好在开放前1~2小时进行。游泳场所开放时,要定期测定游泳池水余氯,并做好记录。有条件的,室内游泳场所开放时,每2小时测一次余氯;室外游泳场所开放时,每小时测一次余氯。 (三)为防止人工游泳池生长藻类,池水中应加入除藻剂。若使用硫酸铜,其最大加药量不应超过1.0毫克/升。二、游泳场所消毒(一)每班开场前和散场后均应对游泳池外沿、池边走道及卫生设施进行清扫、擦洗或冲洗一次。发现有污染时,可用浓度为250~500毫克/升的含氯消毒液喷洒或擦拭消毒后,再用清水擦洗。急救室应定期清洁消毒。 (二)淋浴室应经常刷洗,地面可使用浓度为500毫克/升的含氯消毒液定期消毒。 (三)更衣柜应于每日开放结束后做好清洁消毒,可用浓度为250-500毫克/升的含氯消毒液喷洒或擦拭消毒后,再用清水擦洗。 (四)公共卫生间(厕所)和垃圾箱(桶)应每天及时清洗,定期使用浓度为500毫克/升的含氯消毒液消毒。 (五)集中空调系统应严格按照《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管理办法》的要求进行定期清洗和消毒。三、公共用品用具消毒(一)游泳场所提供游泳者使用的公共用品用具(包括拖鞋、茶具等)应一客一换一消毒。 (二)拖鞋的清洗消毒:应设置专用的拖鞋洗消间或区域。 1.设置两个洗消池或洗消桶,备有橡胶手套、消毒药物、水源等。 2.清洗:先用清水或洗洁液清洗拖鞋。 3.过水:在过水池或过水桶中用清水漂洗拖鞋。 4.消毒:将拖鞋完全浸泡在消毒池或消毒桶中,消毒液浓度及浸泡时间应当按使用说明严格操作。用含氯消毒液时,浸泡液有效氯含量应达250-500毫克/升,浸泡时间不少于30分钟; 5.保洁:从消毒液中取出拖鞋,用清水冲洗干净,去除残留的消毒液,凉置10至15分钟,待拖鞋干后放置保洁柜或保管箱。 (三)杯具的清洗消毒:应按杯具洗消操作规程在专用的杯具洗消间内进行。 1.去污清洗:清倒杯中残渣及茶水,然后在洗涤池中用洗洁液清洗,用清水漂洗杯具并注意洗刷杯口。 2.消毒:将杯具完全浸泡在消毒池内,消毒液浓度及浸泡时间应当按使用说明严格操作,用含氯消毒液时,浸泡液有效氯含量应达250毫克/升浓度,浸泡时间不少于30分钟;如使用电子消毒柜,则可直接去污清洗后放入电子消毒柜消毒。 3.过水:在过水池中用清水漂洗杯具,去除残留的消毒液。 4.保洁:消毒后的杯具应倒置放入保洁柜内,保洁柜内如果采用毛巾作垫子的,所垫的毛巾必须定期更换、清洗和消毒。四、注意事项(一)消毒剂应到证照齐全的生产厂家或经营单位购买,采购时应建立验收制度并做好记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和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有关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二)消毒剂置于有盖容器中密封保存,保存地点应当通风、干燥、阴冷、避光;建立消毒剂进出库专人验收登记制度,要详细记录消毒剂的名称、数量、产地、进货日期、生产日期、保质期、包装情况、索证情况等,并按入库时间的先后分类存放。 (三)在消毒时应穿工作服,戴口罩和橡胶手套,避免与皮肤、黏膜直接接触,如有条件,配制时可戴眼罩。
2023-08-30 01:52:122

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报告?

为配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的实施,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在公共场所的传播,保证输送空气的卫生质量,各类公共场所和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类似场所的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质量均应符合规范要求(详见下述卫生质量要求):  (1)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冷却水和冷凝水中不得检出嗜肺军团菌。  (2)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送风应符合表1的要求。  送风卫生要求  (3)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风管内表面应符合表2的要求。   风管内表面卫生要求
2023-08-30 01:52:221

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卫生应把握哪些重点

(一)认真贯彻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卫生监督、监测和技术指导规范,资料齐全。1、政府重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工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或管理措施。2、根据国家和省确定的重点抽检计划,制定并实施本地年度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或专项监督检查计划。3、监督监测频率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日常监测严格按照国家公共场所有关卫生标准和规范进行,监测方法正确,数据真实,评价结论准确,档案资料齐全。(二)经营单位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卫生管理制度健全,设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从业人员持有效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五病”调离率达100%;各类公共场所室内外环境整洁,清洗、消毒、通风等各项卫生措施落实,从业人员操作规范,卫生指标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1、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共场所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对外经营,“卫生许可证”须每2年复核1次,卫生许可证应悬挂在明显处。2、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度、公用物品消毒制度、卫生清扫制度、卫生检查制度、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培训制度等。3、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应有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应掌握清洗、消毒、保洁、通风等各项卫生措施的基本要求,了解本单位所属行业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4、旅馆、美容美发、歌舞厅、公共浴室、影剧院、游泳池、酒吧、茶座等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公共场所从业人员每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其它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每2年进行1次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卫生知识每2年复训1次,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或未经培训或培训考核不合格者不得上岗。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从业人员,一经发现应立即调离原岗位,调离率100%。5、各类公共场所室内外环境整洁,清洗、消毒、保洁、通风等各项卫生措施落实,从业人员操作规范,卫生指标达到国家有关标准要求。6、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落实各项卫生措施,建立健全卫生管理责任制,根据《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的要求,做好经常性检查、日常维护和清洗消毒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对冷却水、冷凝水和送风、风管、净化消毒装置及其它相关部件进行检测和评价,确保空调系统运行的卫生安全。7、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建立危害健康事故报告制度,明确事故报告方式、报告责任人。(三)小浴室、小美容美发厅、小歌舞厅、小旅馆、小网吧等符合卫生要求。“五小”行业具有规模小、卫生设施简陋、从业人员知识水平偏低、卫生管理不规范、服务对象基本为普遍群众等特点。为了保障广大群众身体健康,应加强对“五小”行业的整治和管理,达到以下卫生要求。1、小浴室:(1)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从业人员持有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2)水源水为市政自来水。(3)地面采用防滑、不渗水、易于清洗的材料,墙体采用防水、防霉无毒材料覆涂,浴池池壁、池底光洁,采用白色材料铺设。(4)无论有无浴池的浴室均应设置淋浴喷头,喷头间距大于0.9m;浴池每晚要彻底清洗,经过消毒后再换水。池水每日至少要补充2次新水,每次补充水量不少于总量的20%。(5)室内通风良好,宜采用机械通风,采用气窗通风的气窗面积为地面的5%。淋浴间内不得设置直排式燃气热水器,不得摆放液化石油气瓶。(6)公用茶具一客一洗一消毒,拖鞋每客用后应消毒。(7)浴室内若提供脸巾、浴巾,必须做到一客一换一洗消。(8)有禁止患有传染性皮肤病和性病者入浴的标志。(9)修脚工具应执行GB 9666有关理发用具消毒要求。2、小美容美发厅:(1)有有效的卫生许可证,未经许可不得从事医学美容。(2)从业人员持有效的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3)理发、美容分区设置,染、烫发区有排风设施。(4)理发工具要做到一客一消毒。(5)理发、美容用毛巾、脸巾做到一客一换一消毒。(6)使用的化妆品符合《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3、小歌舞厅:(1)从业人员持有效的健康证明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2)有机械通风装置,使用分体空调的,空调滤网应定期清洗,每月不少于1次,保持滤网整洁无积尘。
2023-08-30 01:52:441

中央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方案的验收

清洗验收依据国家颁布的《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GB 19210-2006)《通风与空调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J50243-2006),《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管理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评价规范》, 《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进行验收。甲方验收依据为每个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施工前、中、后的录像为验收依据。(每个系统必须有一处清洗前、中、后的录像)。清洗项目清洗完毕后由北京疾病与预防控制中心出具检测报告,达到卫生部《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2006-3-1)中的相关规定。验收要求:1. 清洗后有郑州CDC对风管内的积尘量检测报告。2. 每个空调通风系统至少有一处清洗前、中、后的检测录像。3. 每天施工的验收表格以及竣工验收表格。5 质量保证措施
2023-08-30 01:52:531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规范

1、空调系统新风量应满足每人每小时20~30立方米。 2、保证空调系统所吸入的空气为室外新鲜空气,严禁间接从空调通风的机房、建筑物楼道及天棚吊顶吸入新风。 3、空调系统的冷却塔、过滤网,表冷器,冷凝水盘表面应保持清洁,定期委托专业清洗消毒机构进行检查、清洗、消毒,并进行定期检测评价。 4、空调房间内的送、排风口应经常擦洗,保持清洁,表面无积尘与霉斑。 5、必须建立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使用、维护、清洗和消毒档案。
2023-08-30 01:53:201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请点击输入图片描述(最多18字)
2023-08-30 01:53:291

公共场所用集中空调通风系保持多少距离

只要不太近就可以。新风采气口与排气口要保持一定距离,避免短路。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2023-08-30 01:53:501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者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危害公众健康事故。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卫生部1991年3月1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23-08-30 01:54:162

公共场所的哪些项目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法律分析: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法律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条 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音医学教育网|搜集整理;(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2023-08-30 01:54:301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内容

第一条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四年,每两年复核一次。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第三十四条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者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危害公众健康事故。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卫生部1991年3月1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23-08-30 01:54:391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第三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第二章 卫生管理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2023-08-30 01:54:531

国家对商场新风要求

法律分析:对于人员流动较大的商场、写字楼等场所,每天下班后,新风与排风系统应当继续运行1小时,进行全面通风换气;人员密集的场所应通过开门或开窗方式增加通风量,工作人员应佩戴口罩;新风采气口及其周围环境必须清洁;加强对风机盘管的凝结水盘、冷却水的清洁消毒;定时检查空调机组凝结水排水管等U型管,缺水时及时补水,避免不同楼层间空气掺混等。加强清洗消毒,尤其应按照《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规范》的要求进行清洗消毒。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管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国外发生、国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国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2023-08-30 01:55:141

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应急预案

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应急预案范文   在日常生活或是工作学习中,有时会面对自然灾害、重特大事故、环境公害及人为破坏等突发事件,为了控制事故的发展,总归要预先编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要怎么编制呢?下面是我整理的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应急预案范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一 预案适用范围   在发生空气传播性疾病时,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公共场所。    二 组织结构和工作职责   (一)组织结构   单位成立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应急处理小组:   组长:由单位负责人任组长   成员:由卫生管理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组成   (二)应急处理小组的主要工作职责   当本地发生空气传播性疾病时,应急处理小组成员必须迅速了解疫情,及时提出应对方法,做出紧急避险措施,尽可能的控制疾病的发生流行。    三 预案启动   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启动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    四 应急处理   发生空气传播性疾病时,管理人员及员工应镇静、不慌乱,及时了解疫情,视情况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采取继续运行、部分运行或停止运行等措施: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立即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和消毒,待其检测、评价合格后,方可运行:   1.冷却水、冷凝水中检出嗜肺军团菌;   2.空调送风中检出嗜肺军团菌、b-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微生物;   3.风管积尘中检出致病微生物;   4.风管内表面细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   5.风管内表面真菌总数每平方厘米大于100菌落形成单位;   6.风管内表面积尘量每平方米大于20克;   7.卫生学评价表明需要清洗和消毒的其它情况。   (二)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启动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的应急预案。   符合下列要求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方可继续运行:   1.采用全新风方式运行的;   2.装有空气净化消毒装置,并保证该装置有效运行的;   3.风机盘管加新风的空调系统,能确保各房间独立通风的。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应当立即停用,进行卫生学评价,并依照卫生学评价报告采取继续停用、部分运行或其它通风方式等措施。   (三)当空气传播性疾病在本地区暴发流行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每周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下列设备或部件进行清洗、消毒或者更换。   1.开放式冷却塔;   2.过滤网、过滤器、净化器、风口;   3.空气处理机组;   4.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   空调系统的冷凝水和冷却水以及更换下来的部件在处置前应进行消毒处理。   (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空气传播性疾病时,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及时关闭所涉及区域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并按照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要求对公共场所及其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消毒处理。消毒处理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经卫生学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五)配合卫生部门积极开展卫生健康教育,积极开展场所消毒、自然通风等,消除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    五 保障措施   (一)根据卫生监督机构要求及时启动本预案,应急处理小组立即投入工作。   (二)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加强各岗位的协调,提高应急反应能力。各岗位负责人须熟悉本预案要求,组织部门工作人员时常学习预案,定期进行演练,时刻做好应急准备。   中央空调卫生管理制度   一严格贯彻执行《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按要求对系统进行检查、维护,并做好检查、维护记录。   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应当直接来自室外,严禁从机房、楼道及天棚吊顶等处间接吸取新风。   三新风口应当远离建筑物的排风口、开放式冷却塔和其他污染源,并设置防护网和初效过滤器;送风口和回风口应当设置防鼠装置,并定期清洗,保持风口表面清洁。   四空调机房内应保持清洁、干燥,严禁存放无关物品。   五清洗消毒要按照《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规定进行。   六消毒效果要达到《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的标准要求。消毒要有专人负责,并做好消毒记录。   七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开放式冷却塔每年清洗一次;空气过滤网、过滤器和净化器等每六个月检查或更换一次;空气处理组、表冷组、加热加湿器、冷凝水等每年更换一次;风管系统按照《清洗规范》进行清洗。   八空气传播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对运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备或部件每周进行一次清洗、消毒或者更换。   九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使用单位,应成立“预防空气传播性疾病应急处理小组”,处理小组具体负责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应急管理工作。   十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档案,有处理小组负责保管。 ;
2023-08-30 01:55:231

空调每运行多长时间需通风换气几分钟

最新版夏季空调运行管理与使用指引发布空调每运行2至3小时须通风换气20至30分钟天气日渐炎热,疫情尚未完全结束,什么样的空调可能存在传播风险、使用空调又有哪些注意事项?近日,国家卫健委发布了《夏季空调运行管理与使用指引(修订版)》,适用于夏季办公场所、公共场所和住宅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包括全空气空调系统、风机盘管加新风系统、无新风的风机盘管系统、多联机系统)和分体式空调。全空气空调系统开启前准备掌握新风来源和供风范围等,加强人员培训;应检查过滤器、表冷器、加热(湿)器等设备是否正常运行。对开放式冷却塔、空气处理机组等进行清洗、消毒,有条件时对风管进行清洗。首选由专业机构对空调系统进行清洗、消毒。有条件时应对送风卫生质量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应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规范》(WS 394—2012)等国家标准规范要求;保持新风采气口及其周围环境清洁,新风不被污染;新风采气口与排气口要保持一定距离,避免短路。运行中的管理与维护中高风险地区应关闭回风。如在回风口(管路)或空调箱使用中高效及以上级别过滤装置,或安装有效的消毒装置,可关小回风;室内温度调节建议不低于26摄氏度。如能满足室内温度调节需求,建议空调运行时门窗不要完全闭合;人员密集的场所使用空调系统时,要加强室内空气流动,可优先开窗、开门或开启换风扇等换气装置,或者空调每运行2至3小时须通风换气20至30分钟;对于人员流动较大的商场、写字楼、地下车库等场所应加强通风换气,并且每天营业结束后,空调系统新风与排风系统应继续运行一段时间;加强对空气处理机组和风机盘管等冷凝水、冷却塔冷却水的卫生管理;对运行的空调系统的过滤器、风口、空气处理机组、表冷器、加热(湿)器、冷凝水盘等设备和部件进行定期清洗、消毒或更换;下水管道、空气处理装置水封、卫生间地漏以及空调机组凝结水排水管等的U形管应定时检查,缺水时及时补水。空调系统的停止使用当场所发现新冠肺炎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时,应采取以下措施:立即关停确诊病例和疑似病例活动区域对应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在当地疾控部门的指导下,立即对上述区域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强制消毒、清洗,经卫生学检验、评价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应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规范》
2023-08-30 01:55:381

国家对空调的质量标准内容和主要性能要求

国家在对空调产品做质量抽检(所谓的“国抽”)测试的时候,主要测试以下几个指标: 制冷量、制冷功率、能效比、耐压、接地、绝缘、泄漏制冷量: 大多数空调标准要求“实测值大于标称值的95%”;制冷功率: “实测值小于标称值的110%”;能效比: 要看产品对应的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GB12021.3、GB19576、GB19577等);耐压、接地、绝缘、泄漏: 要求符合电气安全标准GB4706.1的要求。
2023-08-30 01:55:492

净化空气的相关标准

1、《室内空气质量标准》2、《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3、《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有害物质限量》4、《车内空气污染物浓度限值及其测量方法》5、《国家环保友好汽车实施方案》6、《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7、《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抗菌、除菌、净化功能》 内容包括空气净化的基本概念,国内外医院与医药行业空气洁净度分级标准,空气净化的主要方法与技术,洁净室的设计原则,洁净室环境设施与布局要求,洁净室的卫生管理,洁净室的监测指标与方法。一、有关概念空气净化( air purification ):去除空气中的污染物质,使空气洁净的行为。洁净度( cleanliness ):洁净环境内单位体积空气中含大于或等于某一粒径的悬浮粒子的允许统计数。洁净室(区)( clean room (area) ):需要对尘粒及微生物含量进行控制的房间(区域)。其建筑结构、装备及其作用均具有减少对该房间(区域)内污染源的介入,产生和滞留的功能。局部空气净化( localized air purification ):仅使室内工作区域特定局部空间的空气含悬浮粒子浓度达到规定的空气洁净度级别,这种方式称局部空气净化。单向流( unidirectional air flown ):沿着平行流线,以一定流速、单一通路、单一方向流动的气流,曾被称为层流。非单向流( nonunidirectional air flown ):具有多个通路循环特性或气流方向不平行的,不满足单向流定义的气流,曾被称为乱流。二、空气净化标准与要求(一)国内外空气洁净度分级标准1 、 WHO 、美国与欧共体( EC )标准洁净度级别美国联邦标准FS-209EWHO 与 ECGMP等级限值 / m 3尘粒的最大允许数 /m 3≥ 0.5 μ m≥ 5 μ m≥ 0.5 μ m≥ 5 μ m1001 万10 万3.53 × 10 33.53 × 10 53.53 × 10 63.53 × 10 53.53 × 10 63.5 × 10 33 .5 × 10 53.5 × 10 6—2.0 × 10 32.0 × 10 4
2023-08-30 01:55:591

美容院办卫生许可证的条件

美容院办卫生许可证的条件和流程:1、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1)个体户开业登记。个体户开业登记的一般程序为:申请->受理->审批->执照。①申请。申请人持文件、证明向户籍所在地或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申请书和下列证明:经营者身份证明,经营场所证明,从事美容行业的资格证、上岗证等。②受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证明、申请书、进行初步审核。对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对部分不合规定的不予以受理。③审批。审批后,申请人缴纳登记费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申请人颁发营业执照。(2)私营企业开业登记。私营企业是指生产资料和企业资产属于私人所有的营利性机构。一般分为有限责任公司、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三种形式。私营企业开业登记,是指私营企业筹备工作就绪后,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等级主管机关申请在某一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正式的营业登记。开业登记的程序如下:①先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咨询,就人员、经营范围、等级主管机关等取得初步意见。②领取、填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书、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手续。③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股东身份证明、委托书等必须的文件、证明。④登记主管机关受理后,进行审查、核准,10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发出预先核准通知书或驳回通知书。2、到银行开户经营者将所有拥有的资金存进自己选定的银行并开设银行账户。3、办理《法人代码证书》到技术监督局办理法人代码证书,根据现代化管理的需要和保护企业法人的权利不受侵犯,经营者还需到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或有关部门办理《法人代码证书》。4、到税务分局办理税务登记;个体办证者带齐本人身份证原件,到税务分局领取并填写《个体税务登记表》,附带工商执照副本原件,领取微机编码及纳税专户账号,带《企业税务登记表》及附属资料到市局办证所办理税务登记手续。5、到卫生防疫站办理卫生许可证;6、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7、申请开业登记表办完以上手续后,标志者一家企业所需的各职能部门的批准已完成,即可到所在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申请企业登记表》准备择日开业。
2023-08-30 01:56:242

中央空调不及时清洗会有什么危害?

使用功能上:1、中央空调主机及冷却水塔不及时清洗:制冷效果差,能耗高,或者有时会主机高压跳机启运运行不起来。或带病工作,会导致主机寿命缩短。2、中央空调末端设备(风柜、风机盘管)不及时清洗:热交换差,制冷效果差或没有。即使你主机的出水温度达到7度,甚至更低,但是末端设备不及时清洗房间温度就是降不下来。使用安全舒适性上:有细菌,会异味。
2023-08-30 01:56:344

纤维布风管主要技术指标是什么

现在很多大型购物广场,还有办公大楼修建的过程当中,会使用到纤维织物布风管,这是一种新型材质的风管,主要由特殊阻燃纤维制作而成的,融合了传统送风管、静压箱、风阀、散流器、保温材料等各种功能为一体的送出风末端系统。纤维织物布袋风管的特点比较明显,出风速度快,安装简单,而且使用寿命长,因此,在空调安装当中得到广泛运用。而且在不同的安装高度、不同的风量、风压、出风面积的情况下,结合防凝露和节能的最佳平衡点,在安装的时候有很多是需要特别注意的。在选择纤维织物布风管的时候,我们一定要多方对比,选择一家大型正规知名度高的纤维织物生产厂家,还要注意产品配件的选择,比如悬挂管型配件,有钢绳、挂扣、织带等也是非常重要的,其材质特点有很大的区别,您一定要选择纤维织物布袋风管品牌。纤维织物布袋风管系统工程技术中心认为,传统的散流器送风位置固定,灵活性低,无法达到足够的通风风量。经过大量的工程案例分析研究,瀑布纤维织物布风管系统采用微小透气性纤维材质,并结合专业深化设计的激光喷射开孔,快速地将绝大部分风量送到所需区域,有效降低风量传输过程中的冷热能量损耗,送风量大且均匀,无论冷热送风效果都非常好,满足大型场合的通风要求。纤维织物布袋风管系统有多种颜色、形状可以选择,百搭各种装修装饰风格,外观简洁美观高档。纤维织物布风管材质重量相比传统铁皮风管更轻,每平米仅200-300g,工业化生产成品,现场安装简单快捷,大大节省安装时间,能为商业场所尽早投入开业营利模式作出较大贡献。并且,此类商业公众场所,空调使用频繁,风管的污染程度高,按国家现行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必须定时清洗风管。相对于使用铁皮风管+散流器的送风系统,纤维织物布风管系统出风面积大,良好的气流组织能迅速降低超市温度,无需调节阀风阀,间接降低用电量;加上纤维织物布袋风管清洗极为简单,从拆卸清洗到安装3天内就可完工。相比于传统风管系统的清洗维护困难,更有利于超市等商业场所的使用。
2023-08-30 01:56:422

2019年公共场所吸烟亭设置新规定

根据卫生部修订后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5月5日中午和晚上,记者分别到了济南市几家档次不一的餐馆,发现大多数都有“禁止吸烟”的标识,但有的不够明显,每家店都能看到正在吸烟的就餐者。文化东路一家餐馆的服务员告诉记者,他们知道5月1日开始禁烟了,但是老板并没有通知他们不许客人吸烟,很多包间里都是烟雾缭绕。一家自助餐厅倒是设立了吸烟区和非吸烟区,但是中间并没有隔断,在非吸烟区一样能吸到“二手烟”。泺源大街上几家星级酒店大堂里,休息区桌上的烟灰缸里都有烟蒂,一位前台经理告诉记者,已接到口头通知要对吸烟者进行劝阻,但是大堂里人来人往的,不可能盯着每个客人。与餐饮机构相比,医院、书店、大商场、电影院、火车站等室内场所禁烟情况相对较好。   5月2日,记者在济南市几家大商场、电影院看到,几乎没有人在室内吸烟,有的烟民会在商场门口吸完烟再进去;电影院检票处的工作人员会婉拒吸烟的客人进入影厅。在济南市火车站,候车厅内有几百旅客,但几乎闻不到烟味,个别烟民会在“饮水处”吸烟。火车站工作人员介绍,《细则》实施前,火车站就提倡禁烟,劝阻吸烟者也是每个车站工作人员的工作内容之一,但为了方便旅客,还是在“饮水处”设立了“吸烟处”。5月1日之后,室内场所不允许吸烟了,“吸烟处”也就撤了,工作人员会劝旅客到车站广场吸烟,遇到不听劝阻者他们也没有办法,毕竟禁烟仅是道德层面的约束,并没有立法禁止。   【附】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以及相关的卫生标准、规范,开展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宣传,预防传染病和保障公众健康,为顾客提供良好的卫生环境。   第三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国境口岸及出入境交通工具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铁路部门所属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车站等候室、铁路客车以及主要为本系统职工服务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需要,建立健全公共场所卫生监督队伍和公共场所卫生监测体系,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监督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鼓励和支持公共场所行业组织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引导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公共场所卫生知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章 卫生管理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其经营场所卫生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和卫生管理档案。   第八条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卫生管理部门、人员设置情况及卫生管理制度;   (二)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水质、采光、照明、噪声的检测情况;   (三)顾客用品用具的清洗、消毒、更换及检测情况;   (四)卫生设施的使用、维护、检查情况;   (五)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清洗、消毒情况;   (六)安排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和培训考核情况;   (七)公共卫生用品进货索证管理情况;   (八)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记录的其他情况。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档案应当有专人管理,分类记录,至少保存两年。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组织从业人员学习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并进行考核。对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岗。   第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组织从业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业人员在取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后方可上岗。   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疾病的人员,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保持公共场所空气流通,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采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应当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相关卫生规范和规定的要求。   第十二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生活饮用水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游泳场(馆)和公共浴室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三条 公共场所的采光照明、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   公共场所应当尽量采用自然光。自然采光不足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置与其经营场所规模相适应的照明设施。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降低噪声。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提供给顾客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保证卫生安全,可以反复使用的用品用具应当一客一换,按照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清洗、消毒、保洁。禁止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   第十五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规模、项目设置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制度,定期检查卫生设施设备,确保其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改造或者挪作他用。公共场所设置的卫生间,应当有单独通风排气设施,保持清洁无异味。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配备安全、有效的预防控制蚊、蝇、蟑螂、鼠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并保证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及时清运废弃物。   第十七条 公共场所的选址、设计、装修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公共场所室内装饰装修期间不得营业。进行局部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营业的非装饰装修区域室内空气质量合格。   第十八条 室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警语和标志。   室外公共场所设置的吸烟区不得位于行人必经的通道上。   公共场所不得设置自动售烟机。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开展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并配备专(兼)职人员对吸烟者进行劝阻。   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1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   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如实公示检测结果。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制定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检查公共场所各项卫生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危害公众健康的隐患。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者应当立即处置,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危害健康事故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  第三章 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三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   (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有效期限。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限为4年,每2年复核1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二十六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   预防性卫生审查程序和具体要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公共场所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对公共场所的健康危害因素进行监测、分析,为制定法律法规、卫生标准和实施监督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承担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公共场所健康危害因素监测任务。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实施量化分级管理,促进公共场所自身卫生管理,增强卫生监督信息透明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卫生监督量化评价的结果确定公共场所的卫生信誉度等级和日常监督频次。   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应当在公共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公共场所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依据有关卫生标准和要求,采取现场卫生监测、采样、查阅和复制文件、询问等方法,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抽检,并将抽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危害健康事故的公共场所,可以依法采取封闭场所、封存相关物品等临时控制措施。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场所、物品,应当进行消毒或者销毁;对未被污染的场所、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三十四条 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评价等业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按照有关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开展工作,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评价等报告。   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考核。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擅自营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   (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第三十七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其他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指为使房间或者封闭空间空气温度、湿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   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指公共场所内发生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因空气质量、水质不符合卫生标准、用品用具或者设施受到污染导致的危害公众健康事故。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1年5月1日起实施。卫生部1991年3月11日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
2023-08-30 01:56:571

国家对商场新风要求

对于人员流动较大的商场、写字楼等场所,每天下班后,新风与排风系统应当继续运行1小时,进行全面通风换气;人员密集的场所应通过开门或开窗方式增加通风量,工作人员应佩戴口罩;新风采气口及其周围环境必须清洁;加强对风机盘管的凝结水盘、冷却水的清洁消毒;定时检查空调机组凝结水排水管等U型管,缺水时及时补水,避免不同楼层间空气掺混等。加强清洗消毒,尤其应按照《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消毒规范》的要求进行清洗消毒。
2023-08-30 01:57:221

公共场所空气检测报告过期多久为正常范围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所以有效期不超过一年。
2023-08-30 01:57:323

如何办理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专业清洗机构技术评估合格证书?

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专业清洗机构技术评估程序1.总则为了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专业清洗机构技术评估工作~根据《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规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要求~制定本程序。2.范围本程序适用于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乙级专业清洗机构的技术评估。3.技术评估单位3.1工作部门山东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称技术评估单位,承担乙级专业清洗机构技术评估工作。3.2职责,1,受理技术评估申请,,2,组成技术评估专家组,,3,对卫生学评价机构、专业清洗机构进行技术评估,,4,整理和保存技术评估档案,,5,承担其他与技术评估相关的工作。4.技术评估程序4.1申请申请乙级专业清洗机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1,专业清洗机构资质技术评估申请表,附录B,,,2,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3,营业执照原件,查验,和复印件,,4,办公或工作场所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的原件,查验,和复印件,,5,管理和专业人员名单及学历证明或职称证明,1/10页,6,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从业人员培训证书复印件,不少于全体员工的60%~但最低不少于7人,,,8,清洗专用设备清单,含型号、规格、技术指标、购置时间、制造商、运行状况等,及相应的技术评估报告和证书,复印件,,,9,其他相关资料。4.2 受理技术评估单位应当自接到技术评估申请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4.3 技术评估4.3.1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7名专家组成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技术评估。专家组成员的专业应当满足现场技术考核工作的需要。技术评估单位指定专家组组长~专家组组长对技术评估工作负总责。 4.3.2技术评估采用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法。4.3.3资料审查主要是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与《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符合性进行审查。 4.3.4现场考核专家组应按照技术评估标准~对与申请项目相关的业务活动进行考核。申请单位应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应支持。现场考核的程序和内容为:,1, 申请机构介绍有关情况,,2, 核查申请资料,,3, 考核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4, 抽查相关原始记录、报告和总结,,5, 现场操作考核,,6, 检查专用清洗设备的运行状况。4.3.5技术评估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在4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单位的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并完成技术评估报告。技术评估报告应由考核专家组全体专家签字。
2023-08-30 01:57: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