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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带薪休假实施细则

2023-09-07 00:5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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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桃云

法律客观:

带薪年休假(PaidAnnualLeave)简称年休假,是指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就可以享受一定时间的带薪年假。中国劳动法对带薪年休假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没有规定带薪年休假的休假时间及具体操作办法,而是指定由国务院制定相应的具体办法。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已经通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从此,职工带薪年休假就有了法律保障。公司《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细则具体如下:第一条为了更好地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第514号令),结合中冶建工有限公司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冶建工有限公司所属各单位。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每年安排在岗职工暂时休息不工作的时间。第四条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企业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日工资的计算方式按各类岗位工资标准除以21.75天。第五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以上的,年休假15天。累计工作年限的计算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及以上的;(二)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及以上的;(三)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及以上的;(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不享受年休假的。第七条累计一年内待岗3个月及以上职工,不再安排年休假。在待岗3个月时限内确定享受规定年休假天数的岗位工资。第八条年休假的审查条件以上年度为基准。职工内部流动时,调出单位须提供该职工上年度的考勤证明;对外调人员,用人单位应向原单位索取该员工上年度的考勤证明。第九条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集中安排,休假10天以上的也可以分2次安排,不跨年度安排。确因工作需要,对职工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应当按照该职工岗位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第十条年休假应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同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采取本人申请和组织安排相结合,并以组织安排为主的原则统筹安排实施。职工提出申请休年休假的时间与单位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发生矛盾时,由单位另行安排职工休假时间。第十一条各单位(部门)应在每年三月份以前拟订年休假方案,按管理权限报批后送交两级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备案实施。二级单位班子成员休假须由本单位主要领导安排,报上级主管领导备案;公司班子成员休假须报董事长审批。第十二条年休假一般由职工本人提前15天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年休假审批表(见附件1),按管理权限报批,经批准后方能休假;单位安排休假的,一般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职工本人(见附件2),职工接到书面通知后按安排时间休假。第十三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放弃,不享受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一)职工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获准休假而未休的;(二)职工本人提出了书面申请,单位因生产、工作的需要另行安排休假时间而未休的;(三)职工本人未提出书面申请,单位根据统筹安排原则已安排休假而未休的。第十四条职工在休假期间,确因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中途回单位工作的,职工须服从组织安排。工作任务完成后,原则上续休剩余假期或在当年另作安排。确实不能安排的,职工的剩余假期天数应享受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直系亲属居住地的往返路费(限境内)。第十六条职工休年休假由两级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归口管理,建立动态管理台帐(见附件3),及时准确掌握情况,为督促检查执行年休假制度情况提供依据。第十七条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经公司职工生活福利委员会审议通过,从2008年4月1日起执行。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人力资源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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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31 00:13:201

集团公司女职工劳动保护实施细则

法律主观: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矿山井下、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不得安排女职工在经期从事高处、低温、冷水作业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其他。法律客观:《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是中国政府为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和工作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其健康而制定的法规。以下是对于《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热点问题解读: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出台的背景。答:女职工劳动保护关系到全国1.02亿女职工的身心健康,做好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对于改善民生、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党和国家高度重视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1988年,国务院颁布了《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该规定施行20多年来,对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一些内容已经适应不了新形势的需要,如: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需要根据实际情况作相应调整;对女职工的产假假期和产假待遇需要进一步规范;监督管理体制需要根据机构改革的变化作相应调整等。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解决。问:《规定》与1988年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相比,作了哪些完善?答:为了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新形势的需要,进一步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规定》主要从3个方面对《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作了完善:一是调整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二是规范了产假假期和产假待遇;三是调整了监督管理体制。问:《规定》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了哪些调整?答:现行《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是原劳动部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制定的。《规定》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放在附录加以列示,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作了调整:一是为突出孕期和哺乳期的保护,扩大了孕期和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二是考虑到《劳动法》仅规定经期、孕期、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删去了已婚待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三是为平衡女职工劳动保护与妇女就业的关系,缩小了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问:《规定》对产假假期作了哪些规范?答:《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的女职工产假为90天,《劳动法》规定为“不少于90天”。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从有利于女职工身体恢复和母乳喂养的角度,《规定》参照国际劳工组织有关公约关于“妇女须有权享受不少于14周的产假”的规定,将生育产假假期延长至14周(即98天)。对女职工流产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仅原则规定“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实践中各用人单位掌握的休假时间长短不一。为保障流产女职工的权益,《规定》参照原劳动部《关于女职工生育待遇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流产假的档次划分,明确了流产产假,规定: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6周)产假。问:《规定》对产假待遇作了哪些规范?答:根据《社会保险法》,参考《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以及各地生育保险规定,《规定》对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和未参加生育保险女职工的产假期间待遇和相关费用支出分别作了规定。关于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关于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问:为保证《规定》实施,都有哪些具体措施?答:一是明确了部门职责分工。因机构改革等原因,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体制发生过多次变化。2011年底,新修订的《职业病防治法》对职业安全卫生管理体制作了调整,即: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劳动合同、工时休假、社会保险等事项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的现场监督检查。据此,《规定》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监督管理体制由以前的原劳动行政部门一家调整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是规定了法律责任。《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仅笼统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责令经济补偿、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职业病防治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有关处罚规定,《规定》对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劳动保护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违反《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的,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的,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违反《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全文内容:第一条为了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保护女职工健康,制定本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及其女职工,适用本规定。第三条用人单位应当加强女职工劳动保护,采取措施改善女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对女职工进行劳动安全卫生知识培训。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书面告知女职工。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由本规定附录列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进行调整。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第六条女职工在孕期不能适应原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予以减轻劳动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对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并应当在劳动时间内安排一定的休息时间。怀孕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第七条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15天产假;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42天产假。第八条女职工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的标准由用人单位支付。女职工生育或者流产的医疗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项目和标准,对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对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第九条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哺乳期女职工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女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第十条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第十一条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工会、妇女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第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机构申请调解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给予赔偿;用人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21日国务院发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同时废止。
2023-08-31 00:13:291

天津市带薪年休假实施细则

法律主观:各位朋友:现有两个劳动法方面的问题请教大家。1、 劳动法规定 的带薪年休假为什么没有规定具体的天数?如享受有带薪年休,最低天数应为多少?符合哪些条件可享受带薪年休假?2、被公安机关拘留和检察机关逮捕,未经追究刑事责任前,单位是否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做出开除决定?!社区网友大猫1991年6月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1.确定职工休假天数时,要根据工作任务和各类人员的资历、岗位等不同情况,有所区别,最多不得超过两周。休假时间要注意均衡安排,休假方式一般以就地休假为主,一律不准搞公费旅游,也不得以不休假为由向职工发放或变相发放钱物。2.劳动法45条规定: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3.1995年8月4日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28条规定:劳动者 涉嫌违法犯罪 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 限制人身自由 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你说的情况,用人单位是没有权利解除合同的。2、被公安机关拘留和检察机关逮捕,未经追究刑事责任前并不是法定的单位可以随时 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 , 单位解除合同 的,应当 支付赔偿金 !法律客观:带薪年休假(PaidAnnualLeave)简称年休假,是指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就可以享受一定时间的带薪年假。中国劳动法对带薪年休假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没有规定带薪年休假的休假时间及具体操作办法,而是指定由国务院制定相应的具体办法。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已经通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从此,职工带薪年休假就有了法律保障。公司《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细则具体如下:第一条为了更好地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第514号令),结合中冶建工有限公司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冶建工有限公司所属各单位。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每年安排在岗职工暂时休息不工作的时间。第四条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企业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日工资的计算方式按各类岗位工资标准除以21.75天。第五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以上的,年休假15天。累计工作年限的计算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及以上的;(二)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及以上的;(三)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及以上的;(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不享受年休假的。第七条累计一年内待岗3个月及以上职工,不再安排年休假。在待岗3个月时限内确定享受规定年休假天数的岗位工资。第八条年休假的审查条件以上年度为基准。职工内部流动时,调出单位须提供该职工上年度的考勤证明;对外调人员,用人单位应向原单位索取该员工上年度的考勤证明。第九条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集中安排,休假10天以上的也可以分2次安排,不跨年度安排。确因工作需要,对职工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应当按照该职工岗位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第十条年休假应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同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采取本人申请和组织安排相结合,并以组织安排为主的原则统筹安排实施。职工提出申请休年休假的时间与单位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发生矛盾时,由单位另行安排职工休假时间。第十一条各单位(部门)应在每年三月份以前拟订年休假方案,按管理权限报批后送交两级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备案实施。二级单位班子成员休假须由本单位主要领导安排,报上级主管领导备案;公司班子成员休假须报董事长审批。第十二条年休假一般由职工本人提前15天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年休假审批表(见附件1),按管理权限报批,经批准后方能休假;单位安排休假的,一般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职工本人(见附件2),职工接到书面通知后按安排时间休假。第十三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放弃,不享受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一)职工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获准休假而未休的;(二)职工本人提出了书面申请,单位因生产、工作的需要另行安排休假时间而未休的;(三)职工本人未提出书面申请,单位根据统筹安排原则已安排休假而未休的。第十四条职工在休假期间,确因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中途回单位工作的,职工须服从组织安排。工作任务完成后,原则上续休剩余假期或在当年另作安排。确实不能安排的,职工的剩余假期天数应享受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直系亲属居住地的往返路费(限境内)。第十六条职工休年休假由两级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归口管理,建立动态管理台帐(见附件3),及时准确掌握情况,为督促检查执行年休假制度情况提供依据。第十七条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经公司职工生活福利委员会审议通过,从2008年4月1日起执行。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人力资源处负责解释。
2023-08-31 00:13:371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办法

法律主观: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第七条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八条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九条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第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带薪年假不包括国家法定节日《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确定职工休假天数时,要根据工作任务和各类人员的资历、岗位等不同情况,有所区别,最多不得超过2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然而自劳动法公布至今国务院没有根据劳动法该条的规定制订职工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具体办法。劳动部关于印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问题解答》的通知第二条对该问题作了规定:“劳动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国务院没有发布企业职工年休假规定以前,1991年6月15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共同发出的《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应继续贯彻执行。”法律客观:带薪年休假(PaidAnnualLeave)简称年休假,是指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就可以享受一定时间的带薪年假。中国劳动法对带薪年休假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没有规定带薪年休假的休假时间及具体操作办法,而是指定由国务院制定相应的具体办法。2007年12月7日国务院第198次常务会议已经通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从此,职工带薪年休假就有了法律保障。公司《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细则具体如下:第一条为了更好地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第514号令),结合中冶建工有限公司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中冶建工有限公司所属各单位。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每年安排在岗职工暂时休息不工作的时间。第四条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享受带薪年休假。企业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日工资的计算方式按各类岗位工资标准除以21.75天。第五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以上的,年休假15天。累计工作年限的计算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第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一)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及以上的;(二)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及以上的;(三)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及以上的;(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不享受年休假的。第七条累计一年内待岗3个月及以上职工,不再安排年休假。在待岗3个月时限内确定享受规定年休假天数的岗位工资。第八条年休假的审查条件以上年度为基准。职工内部流动时,调出单位须提供该职工上年度的考勤证明;对外调人员,用人单位应向原单位索取该员工上年度的考勤证明。第九条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集中安排,休假10天以上的也可以分2次安排,不跨年度安排。确因工作需要,对职工应休而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应当按照该职工岗位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第十条年休假应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同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采取本人申请和组织安排相结合,并以组织安排为主的原则统筹安排实施。职工提出申请休年休假的时间与单位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发生矛盾时,由单位另行安排职工休假时间。第十一条各单位(部门)应在每年三月份以前拟订年休假方案,按管理权限报批后送交两级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备案实施。二级单位班子成员休假须由本单位主要领导安排,报上级主管领导备案;公司班子成员休假须报董事长审批。第十二条年休假一般由职工本人提前15天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年休假审批表(见附件1),按管理权限报批,经批准后方能休假;单位安排休假的,一般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职工本人(见附件2),职工接到书面通知后按安排时间休假。第十三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自动放弃,不享受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一)职工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并获准休假而未休的;(二)职工本人提出了书面申请,单位因生产、工作的需要另行安排休假时间而未休的;(三)职工本人未提出书面申请,单位根据统筹安排原则已安排休假而未休的。第十四条职工在休假期间,确因生产、工作的实际需要中途回单位工作的,职工须服从组织安排。工作任务完成后,原则上续休剩余假期或在当年另作安排。确实不能安排的,职工的剩余假期天数应享受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直系亲属居住地的往返路费(限境内)。第十六条职工休年休假由两级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归口管理,建立动态管理台帐(见附件3),及时准确掌握情况,为督促检查执行年休假制度情况提供依据。第十七条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经公司职工生活福利委员会审议通过,从2008年4月1日起执行。第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人力资源处负责解释。
2023-08-31 00:13:451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细则

职工带薪年休假细则解读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法规解读:年休假制度不仅是政府机关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的法定权利,同时也是各种所有制企业员工的法定权利。这种权利是国家法律赋予的,企业不能随意地予以取消此权利或缩减此权利所含的内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其一是责任主体。应当给与员工年休假的单位包括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其二是前提要件。年休假的前提是员工在公司工作满1年。其三是法定性质。年休假权利是员工的法定权利,企业必须保障。其四是工资待遇。员工在年休假期间与工作的待遇,享受正常工作工资。企业应对:企业可以调整和改革现有年休假制度。国家法定标准是1年工龄以上的员工才享有年休假,也就是对于1年以内工龄的员工,企业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主决定是否给予其年休假。再就是,对于享受年休假待遇的员工,给予正常期间相同的工资,并非给予最低日工资或基本工资即可。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法律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为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为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带薪年休假的假期。
2023-08-31 00:14:171

劳动合同法2022年新规定

①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改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②第九十四条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国家对劳动法的第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九十四条进行了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改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最新劳动法实施细则全文包含了目录、劳动合同的订立、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集体合同、劳务派遣几方面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2023-08-31 00:14:281

最新劳动保险条例细则

易法通解答:《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已被关于建议修改、废止劳动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函(颁布时间:1994-11-22实施时间:1994-11-22)修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现在仍是有效的,且在该法中规定了:“在适用同一效力层次的文件时,新法律优于旧法律;新法规优于旧法规;新规章优于旧规章;新规范性文件优于旧规范性文件。”因此,应该适应《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2023-08-31 00:15:0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是否废止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是否被废止还不知道
2023-08-31 00:15:114

劳动保险法实施细则

易法通解答:《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已被关于建议修改、废止劳动行政法规及国务院规范性文件的函(颁布时间:1994-11-22实施时间:1994-11-22)修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5年)现在仍是有效的,且在该法中规定了:“在适用同一效力层次的文件时,新法律优于旧法律;新法规优于旧法规;新规章优于旧规章;新规范性文件优于旧规范性文件。”因此,应该适应《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2023-08-31 00:15:251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

安徽,简称“皖”,省名取当时安庆、徽州两府首字合成,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省级行政区。省会合肥。位于长江三角洲地区,中国华东地区,更多安徽省 劳动合同 条例实施细则请点击“ 劳动合同 ”查看。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调整劳动关系,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或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工作。 第六条 工会应当依法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有权要求其处理。 企业联合会、工商业联合会等社会团体和群众团体应当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劳动合同订立前,劳动者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 规章制度 、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如实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及其他危害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应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居民身份、健康状况、知识技能、工作经历等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 劳动合同文本,可以由用人单位提供,也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拟定。提倡使用劳动合同规 范文 本。 劳动合同应当用中文书写,需要时也可以同时用外文书写。劳动合同的外文文本和中文文本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劳动合同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代理人签字、盖章,注明日期。劳动合同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各执一份。 第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强制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财物作担保,不得扣押劳动者的证件,不得收取培训费、工装费等其他费用。 第十条 劳动合同应当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劳动者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并具备以下内容的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社会 保险 ; (六)劳动纪律; (七)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八)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除前款规定的内容外,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职业技能培训、保守商业秘密等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对劳动合同生效的期限和条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岗位技能的要求协商约定试用期,但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内的,不得约定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劳动合同期限在1年以上2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0日;劳动合同期限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试用期不得超过60日。 劳动者试用期间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第十三条 劳动者应当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涉密的劳动者就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作出约定,提前通知期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劳动者在本单位或者离开单位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自行生产同类产品,不得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原用人单位同类业务或者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所约定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动合同当事人有上述约定的,应当同时约定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给予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约定违约金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 劳动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对其违约金作出约定: (一)违反劳动合同期限约定的; (二)违反保守商业秘密约定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对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的规定执行。 集体合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签订。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的无效,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要求,履行了劳动义务,但尚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其劳动报酬、劳动条件、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没有集体合同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劳动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无法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仍具备履行条件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致残,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又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第二十八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依法或者依照劳动合同约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严重失职或者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已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第二十八条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本单位工会。工会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约定,要求用人单位重新作出决定的,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其中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通知工会。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或者资本、生产经营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会或者全体劳动者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劳动者的意见,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报告 后,可以裁减人员。 用人单位依据前款规定裁减人员后,在6个月内又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符合条件的被裁减人员。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用人单位破产、解散、被撤销的; (四)劳动者退休、退职的; (五)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死亡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 (一)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六级伤残的; (二)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三)疑似职业病或者疑似严重传染性疾病患者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但劳动者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顺延至所列情形消失。 第三十三条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劳动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 经劳动者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劳动者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待遇。 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证明书 。 劳动者因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而失业的,可以持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申请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第五章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特别规定 第三十五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且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三十六条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 劳动合同期限在30日以下的,可以订立口头协议;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派遣为用人单位、家庭或者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三十九条 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任何一方均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非全日制用工的小时工资标准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最低工资标准。 第四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具体结算方式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确定。非全日制用工工资的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六章 经济补偿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除足额支付低于标准部分外,还应当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25%的经济补偿金,或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劳动合同试用期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本单位同岗位劳动者的工资标准支付不适当试用期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给予劳动者本人1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照1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采取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拘禁等方式严重侵犯劳动者,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用人单位拒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致残,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八)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当事人又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裁减人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用人单位破产、解散、被撤销,与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补偿总额一般不超过劳动者12个月的工资收入;但当事人约定超过的,从其约定。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标准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增加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前30日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本人1个月工资的赔偿金。 劳动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本人1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用人单位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致残,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与其身体状况相适应的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一定的医疗补助费。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计算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当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劳动者本人12个月的平均工资;实际履行合同期限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履行期限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劳动者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地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或者由于一方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未订立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按照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人数每人300元至 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故意使劳动者不知情或者强迫劳动者订立对其不利的劳动合同,或者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改正,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又与新的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给原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依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培训费、工装费等其他费用,收取财物作为担保,扣押劳动者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劳动争议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备注: 本条例生效时间为:2004.05.01,截至2021年仍然有效 员工个人劳动合同 甲方(用人单位)___________ 乙方(劳动者)___________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自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1、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出纳工作。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对乙方业绩的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经与乙方协商可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 2、甲方安排乙方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基准和甲方依法制定的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 3、甲乙双方约定劳动合同履行地:。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甲方实行每天_____小时工作制。具体作息时间,甲方安排如下:每周工作六天,每周休息一天。 甲方严格遵守法定的工作时间,控制加班加点,保证乙方的休息与身心健康。甲方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的,应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给予乙方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甲方依法为乙方安排带薪年休假,具体休假时间双方协商确定。 四、劳动报酬 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1、甲方承诺每月_____日为发薪日。 2、乙方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_____元。 3、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按下列条款执行: 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_____元。 4、乙方依法享有带薪假期(如:婚假、丧假、年休假等)期间的工资。 五、社会保险 1、各项社会保险费由乙方自行缴纳。 2、乙方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的,甲方应负责及时救治,或提供可能的帮助,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乙方依法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并为乙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履行必要的义务。 六、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1、甲方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应当向乙方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对乙方进行劳动安全卫生 教育 ,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伤亡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2、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 3、因乙方从事的工作岗位有职业危害可能,在甲方的监督下,乙方须采取必要的防护 措施 ,乙方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乙方对甲方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4、甲方按照国家关于女职工、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对乙方提供保护。 5、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甲方按照国家关于医疗期的规定执行。 七、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下列条款: 1、因乙方工作涉及甲方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甲方可以事前与乙方依法协商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或竞业限制的事项,并签订保守商业秘密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可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2、甲方依法执行有关福利待遇规定,并同意为乙方提供如下福利待遇:。 八、劳动争议处理 1、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乙双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法定时效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对仲裁裁决不服且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甲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损害乙方合法权益的,乙方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 九、其他事项 1、劳动合同期内,乙方户籍所在地、实际居住地、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甲方。如不及时告知甲方,按照提供虚假人事资料处理。 2、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通过双方平等协商解决。 3、本合同不得涂改。 4、本合同如需同时用中文、外文书写,内容不一致的,以中文文本为准。 5、本合同一式_____份,甲乙双方各执_____份。 甲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_________________ 公司不签劳动合同有什么法律责任 1、未签劳动合同需赔双倍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企业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支付双倍工资。若未支付,职工可申请劳动仲裁。 2、若签了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员工辞职需提前30日通知企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辞职可能会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签合劳动同,劳动者可随时解除关系,不用承担赔偿责任。这样一来企业对劳动者的约束力就变弱了。 3、未签劳动合同能引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成立。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对企业是不利的。 4、单位不能以试用不合格为由辞退职工。 《劳动法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签了合同约定了试用期,企业就能在试用期内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随时辞退职工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未签劳动合同就不存在试用期的问题,辞退职工就必须给付经济补偿金。 5、未签劳动合同依然不能免除为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保费的义务。 法律规定只要劳动关系存在,企业就应履行 劳动法规 定的各项义务。若不履行,劳动者可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 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和形式,其实我国《劳动合同法》中都是有相应的规定。首先要求在双方建立了用工关系之后的一个月内,就必须要签订劳动合同。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形式,其实也是要求通过书面形式进行,若是口头劳动合同,则会被认定为无效,同时也会视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实施细则相关 文章 : ★ 安徽省劳动合同条例全文解读 ★ 最新劳动法实施细则完整版 ★ 安徽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 安徽省年休假实施办法 ★ 普法工作总结精选大全 ★ 12333社会保障局年终总结范文
2023-08-31 00:15:361

2019年河北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细则

第一条根据劳动法、公务员法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以下简称《条例》)、《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原人事部令第9号,以下简称《机关办法》)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以下简称《企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全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岗工作人员(含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在岗劳动者适用本细则(以下分别称为单位、职工)。   第三条各单位要坚持以人为本,维护职工权益,对本单位职工带薪年休假作出统筹安排,制定休假计划,保证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落实到位。   第四条职工连续工作1年(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一)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二)职工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三)年休假天数不含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及探亲假、婚丧假、产假和因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天数。   连续工作满1年(12个月)以上,既包括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在不同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12个月)以上的情形。   累计工作时间,包括在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累计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劳动合同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   第五条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如因承担抢险救灾、野外地质勘查、野外测绘及其他特殊任务等工作需要,所在单位不能在本年度安排其休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但应向职工说明原因及休假安排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在下一年度仍无法安排补休的,应按规定计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或不能安排职工一次休完年休假需分段安排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六条劳务派遣职工符合年休假规定条件的,享受年休假。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少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协商安排补足被派遣职工年休假天数。   劳务派遣工在正常工作期间的年休假,由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协商,用工单位具体负责安排、落实。   第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度年休假:   (一)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息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工作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发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请病假(含非因工负伤、产假续假,下同)累计2个月(42个工作日)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请病假累计3个月(63个工作日)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请病假累计4个月(84个工作日)以上的;   (六)不在岗职工重新上岗,当年的年出勤天数低于应出勤天数80%的;   (七)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以上第(二)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年休假。   第八条非职工本人原因而未休年休假的,单位应当根据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向其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支付标准为每应休未休一天,按照本人当年平均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含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平均日工资收入不含根据住房、用车、通讯等制度改革向职工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以及加班费、餐费补助等。   (一)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平均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机关职工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规范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职工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   (二)企业职工平均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职工本人的平均月工资收入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职工本人平均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三)职工当年退休、亡故及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非职工本人原因,单位未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天数的不再扣回。   第九条企业等用人单位与职工、职工代表方订立的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应载明职工年休假等相关事项。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规定执行。   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未休年休假补偿,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本人当年自愿放弃的。   (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请事假累计已经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但不足20天的。   第十一条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确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年休假,需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和现行经费保障渠道解决,按下列程序发放:   (一)职工确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年休假的,需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在单位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天。   (二)各单位组织人事(干部)部门应在下一年3月底前将本单位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情况及应支付的报酬统一造册,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本单位公章,并报主管部门审核。   (三)职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下一年3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当年退休或亡故的人员,也可于退休或亡故的次月发放。   (四)对于违反规定,滥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按照《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令第31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企业等单位职工确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年休假,需支付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由用人单位最迟在支付职工当年最后一次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时一次性支付给职工。   第十三条特殊情况处理办法。   (一)机关事业单位新录用(聘用)的有工作经历人员、调入人员及接收安置的军转干部、复转士官、退伍士兵,如当年在原单位未休年休假的,可以在现在的单位享受年休假;若当年在原单位休假天数少于职工当年应休年休假天数的,现单位可以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上述人员在办理工资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时,应附原单位的休假情况证明。因组织原因在原单位未能休年休假且现单位未补足休假的人员,未休假补偿由发放12月份工资的单位综合原单位休假情况,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二)因停职或立案审查且所在单位未安排休年休假的职工,在审查结束前不享受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审查结束后,未受到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及以上处分或刑事处罚的,所在单位要及时安排其休年休假,无法安排其休年休假的,可按规定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   (三)驻外、驻村、挂职下派(锻炼)或借用的职工,由派出单位与挂职或借用单位协商安排其休年休假,并由派出单位将其列入年度休假计划。   (四)企业等单位新录用职工且符合本细则年休假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五)当年退休的职工,单位应在其退休前优先安排年休假。由于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本人同意。   (六)依法享受寒暑假的职工,确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相应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七)当年请事假累计少于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且不扣发工资的职工,事假天数冲抵应休年休假天数;当年已休完年休假又请事假的,冲抵下一年度年休假天数。   (八)参加在职学历学位教育的职工,其脱产参加集中面授的时间(工作日时间),应冲抵本人的当年度年休假时间。   第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行单位计划安排与职工个人申请、单位批准相结合的办法。   (一)单位要在确保各项工作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于每年3月底前,制定出当年职工年休假计划,对职工年休假作出统筹安排。职工应主动按照单位制定的年休假计划及时向单位请销假。   (二)职工休假时应填写《年休假申请表》,做到有据可依,有据可查,保证年休假制度规范运行。   职工申请及单位批准的年休假假期均应以天为单位计算。   (三)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年休假计划,应报上级分管负责人批准,单位班子成员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单位内设机构人员由单位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分管人事(干部)工作的负责人批准。   (四)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考勤制度和病、事、婚、丧、产假等制度,严明纪律,严格执行年休假制度,坚决杜绝弄虚作假情况的发生。职工因病、因事需请假的,须按照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未经批准而擅自不上班的,按旷工处理。   第十五条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又不按照本细则规定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按照《条例》《机关办法》《企业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对本行政区域单位职工带薪年休假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职工与所在单位因年休假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申诉控告和人事争议处理、劳动争议处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2023-08-31 00:16:031

2001年前老劳动法补偿金实施细则

你可以看一下劳动法
2023-08-31 00:16:201

《l山东省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在哪里可以查到全文?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2001年10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在劳动者的第一个工作日之前订立。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载明用人单位的名称、合同履行地以及劳动者的姓名、性别、居民身份证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具备下列条款: (一) 劳动合同期限; (二) 工作内容; (三) 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 劳动纪律; (五) 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与时间; (六) 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 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第八条 劳动合同除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款外,当事人双方还可以约定下列内容: (一) 试用期; (二) 津贴、补贴、福利待遇; (三) 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与义务; (四) 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九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双方签字、盖章,注明签字日期,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劳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十条 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不得向劳动者收取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不得扣押劳动者的有效证件。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续订劳动合同的,不得再约定试用期。 劳动合同期限不满六个月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十五日;劳动合同期限在六个月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十日;劳动合同期限在三年以上不满十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三个月;劳动合同期限在十年以上的,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国家对劳动者的试用期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劳动合同,劳动者按照合同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 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劳动者经公安机关批准改变姓名的,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劳动合同: (一) 经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 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公安、国家安全或者司法机关限制身自由的; (三) 发生不可抗力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止履行的情形结束,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条件的,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并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办理续订手续。 因用人单位原因未办理终止或者续订手续,劳动者继续在该用人单位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视为双方同意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六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由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 劳动合同未变更的部分,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并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 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并办理手续。 劳动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并办理手续。 劳动者出现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资产性质或者经营方式发生变化,其主体资格未改变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主体资格改变的,变更后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协商变更或者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变更或者重新订立的劳动合同期限不得少于原劳动合同未履行的期限。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 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集资、入股或者缴纳风险低押性财物的; (二) 用人单位拒绝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三) 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待遇。 第四章 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和支付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补足低于标准部分和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工资总额;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 用人单位提出并经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其本人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照一个月工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 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 用人单位被撤销或者解散,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除全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必须按照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当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六个月工资收入的医疗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劳动者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照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或者发放安置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已经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未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在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同时,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的三倍补偿劳动者,并限期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 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收取低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以及扣押劳动者有效证件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返还劳动者本人,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合同,给劳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因劳动合同发生争议,依照有关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处理。
2023-08-31 00:16:461

上海市劳动法实施细则关于上夜班一个人可以吗一个人上夜班可以吗?

第一,没有《上海市劳动法实施细则》这么一个法规。第二,关于上夜班,绝大多数情况下一个人也可以上夜班,没有法律不允许一个人上夜班。当然,一些消防、安全等重要岗位除外,那是另有安全方面的法规有此规定。
2023-08-31 00:17:521

《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是由哪个部门制定的?

没有劳动法实施细则,但是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条例就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全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发布单位:国务院发布文号 国务院令第535号,发布日期 2008-09-18。
2023-08-31 00:18:031

人事专员需要掌握哪些劳动法

劳动法一共就那么点内容,还哪些劳动法?
2023-08-31 00:18:145

黑龙江省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力,进一步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不断提高工作效率,促进我省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国有、集体、乡镇、私营、个体、外资、合资等单一或混合型经济所有制的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第三条 职工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工时制度。实行这一工时制度,应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并不得因实行这一新制度而减少职工的收入。第四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企业须按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及我省有关审批程序和权限的规定,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事业单位须由省直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意见,经省人事厅并报人事部批准后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办法。第五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或有特殊情况需在每周工作40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由省人事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人事部批准。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职工对于违反规定强令加班加点的安排有权拒绝和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诉。第七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安排职工加班加点工作,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报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一)由于行业或职业性质所决定,在法定节日和公休假日内工作不能间断的;  (二)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工艺改造,设备安装、检修、维护保养的;  (三)为完成国防紧急生产、施工任务,或完成上级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任务的;  (四)商业、供销、粮食、农垦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农副产品加工和农产品种植紧急任务的;  (五)建筑施工、木材采伐等企业完成季节性生产紧急任务的;  (六)由于生产设备、公共设施、交通运输、广播通讯、供电、供水、供热、供气线路等临时发生故障,必须进行抢修的;  (七)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灾害使人民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受到严重威胁,需要立即组织抢救的;  (八)发生其他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处理的。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安排职工在休息日值班、执勤和加班加点工作的,应安排同等时间补休。  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职工支付工资报酬或安排补休。第九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从1995年5月1日起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全省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托儿所、幼儿园和各级医院,也按上述统一规定执行。个别不能执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安排,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第十条 一些与人民群众的安全、卫生、保健及其他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机关、事业单位,在实行每周5天工作制度后,要加强领导,统筹安排,以保证星期六和星期日照常工作。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所在地的供电、供水和交通等实际情况,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灵活安排周休息日。第十二条 从1995年5月1日起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确有困难的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应积极创造条件及早实行,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但要把每周实行40小时工时制度的计划日期报送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可视其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第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劳动局、省人事厅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2023-08-31 00:18:321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实施细则

法律主观:发放劳动防护用品的原则和范围: 1、发放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的一项预防性辅助措施,不是生活福利待遇。发给工人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按照劳动条件发放。属于在生产过程中保护工人安全和健康所必须的才发,否则不发;对于在不同企业中劳动条件相同的同类工种,应当发给相同的防护用品。如果工种相同而劳动条件不同,应当发给不同的防护用品。 2、发放防护用品的范围是: (1)井下作业。 (2)有刺割、绞辗危险或严重磨损而可能引起外伤的作业。 (3)接触有毒、有放射性质,对皮肤有感染的作业。 (4)在严寒地区冬季经常从事野外露天作业而自备棉衣不能御寒的工种及经常从事低温作业的工种才能发给防寒服装。 (5)接触有腐蚀物质的作业。 (6)有强烈辐射,烧灼危险的作业。防寒用品的发放条件:1、我省境内,冬季经常在海拔2千米以上的地点从事野外、露天作业的职工。2、冬季期间经常在湖面、河面、水库作业的职工。 3、常年从事室内摄氏零度以下低温作业的职工。防寒服装的发放应根据当地气温工作操作方式分别发给,其使用时间不少于三个冬季。《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 劳动争议处理 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法律客观:《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修改用人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范的通知》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进口的劳动防护用品,其防护性能不得低于我国相关标准。 第八条 劳动者在作业过程中,应当按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按照识别、评价、选择的程序,结合劳动者作业方式和工作条件,并考虑其个人特点及劳动强度,选择防护功能和效果适用的劳动防护用品。
2023-08-31 00:18:531

劳动法87条赔偿内容细则

你说的应该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 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劳动法:第八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2023-08-31 00:19:041

劳动法上关于员工培训方面的具体规定

劳动法第八章是专门关于职业培训的,第六十八条讲到用人企业应当建立职业培训制度,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这个算是硬性规定了,因为有“必须”两个字。第六十九条讲到“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这是关于职业资格证书的问题。劳动法上关于员工培训的方面可能讲的不是很清楚,如果是关于专业技术方面的,可能地方性法规会更详细。
2023-08-31 00:19:283

劳动法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劳动法(labour law),是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总称。其内容主要包括:劳动者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劳动就业方针政策及录用职工的规定;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与解除程序的规定;集体合同的签订与执行办法;工作时间与休息时间制度;劳动报酬制度;劳动卫生和安全技术规程;女职工与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办法;职业培训制度;社会保险与福利制度;劳动争议的解决程序;对执行劳动法的监督、检查制度以及违反劳动法的法律责任等。此外,还包括工会参加协调劳动关系的职权的规定。以上内容,在有些国家是以各种单行法规的形式出现的,在有些国家是以劳动法典的形式颁布的。劳动法是整个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独立的法律部门。 《劳动法》是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而制定颁布的法律。从狭义上讲,我国《劳动法》是指1994年7月5日八届人大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从广义上讲,《劳动法》是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法规,以及调整与劳动关系密切相隧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劳动法》作为维护人权、体现人本关怀的一项基本法律,在西方甚至被称为第二宪法。作为一名普通的公民或工人或许一辈子都不会接触到刑法、诉讼法等,但《劳动法》却关系到我们每个人的生活,我们无时无刻不在《劳动法》的保护和约束之中。不管是普通工人还是其他劳动进,我们应该清楚《劳动法》赋予我们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履行义务,维护权利。我们每个人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成为劳动法律专家,但了解基本的《劳动法》知识是必要的、经济的和有效的劳动法类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颁布 2.失业保险条例1999年1月22日颁布 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2000年颁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3日颁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1996年8月29日颁布 6.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2000年10月31日颁布 7.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1999年颁布 8.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颁布 9.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92年4月3日颁布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文)2002年颁布 11.企业职工奖惩条例1982年颁布 1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13.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1996年颁布 14.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1994年10月22日颁布 15.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1994年颁布 16.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1993年4月12日颁布 17.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 1994年颁布 18.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3日颁布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53年01月26日颁布 2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1993年6月11日颁布 21.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1994年颁布 22.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16日颁布 23.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 2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2003年5月19日颁布 25.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1994年颁布 26.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1996年颁布 27.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1996年颁布 28.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29.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6月28日颁布 30.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 31.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1年4月21日颁布 32.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1990年3月22日颁布 33.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34.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 15603-1995 ) 35.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1982年颁布 36.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1996年颁布 37.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38.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1994年颁布 39.工伤认定办法 2003年9月18日颁布 40.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2003年9月18日颁布 41.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2003年9月18日颁布 42.小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实施指南 2003年9月30日颁布 43.生产力促进中心管理办法2003年12月15日颁布 4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2004年1月13日颁布 45.集体合同规定 2003年12月30日颁布 46.最低工资规定 2003年12月30日颁布 47.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2004年3月9日颁布 48.商务部关于印发《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2月16日颁布 49.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4年8月16日颁布 50.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2004年10月20日颁布 5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2004年11月1日颁布 52.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2004年12月28日颁布 53.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0日颁布 54.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2004年12月29日颁布 55.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 2005年1月6日颁布 56.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2005年7月27日颁布 57.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管理规则2005年8月31日颁布 58.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9月14日颁布 59.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2005年9月26日颁布 60.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2005年9月26日颁布 61.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2005年9月26日颁布 6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05年8月27日颁布 63.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 6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 2005年8月27日颁布 6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颁布 66.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 67.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1994年8月11日颁布 68.国家体育总局机关治丧工作管理规定 2006年6月28日颁布 6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2005年1月1日颁布 70.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2006年9月2日颁布 71.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2006年8月31日颁布 72.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实施办法 2006年8月31日颁布 73.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实施办法 2006年8月31日颁布 74.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6年8月31日颁布 75.安全生产标准制修订工作细则2006年10月20日颁布 76.优化失业保险经办业务流程指南 2006年9月11日颁布 77.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2006年11月2日颁布
2023-08-31 00:20:032

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的80%

法律主观:看企业具体规定。企业到底是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60%-100%支付病假工资,还是按照若干问题意见规定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病假工资,要看企业适用的法律规定,不能一概而论。按照立法法规定的法律效力,原政务院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效力要高于原劳动部对劳动法做出的解释(若干问题意见),当企业均适用两项规定时,个人认为应适用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法律客观:病假工资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近颁布的《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由此可见,劳动者获得最低工资的条件:一是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二是提供了正常劳动,履行了劳动义务。患病住院,显然是由于本人原因造成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的劳动,因而可以不按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支付工资,是合法也是合理的。病假工资不受最低工资标准的保护,但应以最低工资标准为依据发放工资报酬。原劳动部发布的1995309号文件第59条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2023-08-31 00:20:121

依法维权是唯一途径,女56岁单位上班15年未缴纳社保怎么办?

可以一次性补交社保,一次性交几万元钱,那么在自己退休了之后,就可以领取每个月的退休金
2023-08-31 00:20:245

西藏带薪年休假实施细则,西藏年休假政策规定

带薪年休假简称年休假,是指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就可以享受一定时间的带薪年假。那么西藏省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细则是什么?西藏省对劳动者的年休假政策规定是什么样的?本文我整理了关于2018年西藏省带薪年休假实施细则全文的相关信息。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 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 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 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条 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
2023-08-31 00:21:291

求劳动法里面的条例,请帮忙全部列出来!!!!

  http://www.jincao.com/fa/law12.htm  里面包括很多法律规定,你可以打开看,包括下面的一些: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4年7月5日颁布  2.失业保险条例 1999年1月22日颁布  3.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办法 2000年颁布  4.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1992年4月3日颁布  5.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1996年8月29日颁布  6.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 2000年10月31日颁布  7.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1999年颁布  8.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1年10月27日颁布  9.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92年4月3日颁布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全文) 2002年颁布  11.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1982年颁布  12.禁止使用童工规定  13.工作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的规定 1996年颁布  14.作业场所安全使用化学品公约 1994年10月22日颁布  15.关于印发《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的通知 1994年颁布  16.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 1993年4月12日颁布  17.关于颁发《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通知 1994年颁布  18.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 1994年12月3日颁布  19.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 1953年01月26日颁布  20.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1993年6月11日颁布  21.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1994年颁布  22.工伤保险条例 2003年4月16日颁布  23.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  24.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 2003年5月19日颁布  25.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1994年颁布  26.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 1996年颁布  27.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 1996年颁布  28.女职工禁忌劳动范围的规定  29.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 1988年6月28日颁布  30.企业职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管理规定  31.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1年4月21日颁布  32.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 1990年3月22日颁布  33.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34.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GB 15603-1995 )  35.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 1982年颁布  36.压力管道安全管理与监察规定 1996年颁布  37.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38.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 1994年颁布  39.工伤认定办法 2003年9月18日颁布  40.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 2003年9月18日颁布  41.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 2003年9月18日颁布  42.小企业职业安全健康管理体系实施指南 2003年9月30日颁布  43.生产力促进中心管理办法 2003年12月15日颁布  44.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2004年1月13日颁布  45.集体合同规定 2003年12月30日颁布  46.最低工资规定 2003年12月30日颁布  47.电力安全生产监管办法 2004年3月9日颁布  48.商务部关于印发《外派劳务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4年2月16日颁布  49.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2004年8月16日颁布  50.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 2004年10月20日颁布  51.劳动保障监察条例 2004年11月1日颁布  52.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 2004年12月28日颁布  53.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2005年1月10日颁布  54.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农民投劳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12月29日颁布  55.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 2005年1月6日颁布  56.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 2005年7月27日颁布  57.安全评价人员资格登记管理规则 2005年8月31日颁布  58.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2005年9月14日颁布  59.煤矿安全培训监督检查办法(试行) 2005年9月26日颁布  60.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 2005年9月26日颁布  61.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试行) 2005年9月26日颁布  62.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2005年8月27日颁布  63.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  6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 2005年8月27日颁布  6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002年6月29日颁布  66.女职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  67.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1994年8月11日颁布  68.国家体育总局机关治丧工作管理规定 2006年6月28日颁布  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  1.关于正确处理劳动纠纷维护企业合法权益若干问题的指导性意见(二)--最新劳动法司法解释有关内容阐释 2001年颁布  2.关于印发《农业部关于做好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2年11月29日颁布  3.关于学习和贯彻《民办教育促进法》的通知 2003年1月23日颁布  4.关于《对台劳务人员登轮作业证》等证件工本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4月16日颁布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 2000年4月4日颁布  7.关于切实做好《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2003年3月11日颁布  8.关于印发《安全评价通则》的通知 2003年3月31日颁布  9.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 1991年6月15日颁布  10.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1994年12月1日颁布  1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工伤认定法律适用的请示的答复 2001年6月15日颁布  12.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司机工伤认定问题的复函 1996年12月30日颁布  13.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1995年08月04日颁布  14.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 2003年5月26日颁布  15.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3年5月25日颁布  16.劳动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3年5月30日颁布  1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通知 2003年6月12日颁布  18.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的通知 2003年05月14日颁布  19.关于印发《安全预评价导则》的通知 2003年5月21日颁布  20.关于加强对城市低保金发放情况监督管理的紧急通知 2003年6月24日颁布  2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2003年6月22日颁布  2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003年6月19日颁布  2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7月3日颁布  24.关于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9月25日颁布  25.关于落实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再就业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2003年8月29日颁布  26.关于切实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通知 2003年9月30日颁布  27.关于开展乡镇企业、农村个体工商户职业病危害专项这个整治工作的通知 2003年8月28日颁布  28.关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3年9月26日颁布  29.关于修改《对外劳务合作备用金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3年8月21日颁布  30.关于补充调整《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意见部分内容的通知 2003年10月30日颁布  31.关于调整《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安全评价导则(试行)》附录A部分内容的通知2003年10月30日颁布  32.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调整意见的通知 2003年10月23日颁布  33.民政部 人事部 劳动部关于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因战因公伤残军人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人员的保险福利待遇的通知 1991年3月25日颁布  34.关于认真做好当前农村养老保险工作的通知 2003年11月10日颁布  35.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工伤保险条例》宣传提纲的通知 2003年11月13日颁布  36.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冬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工作的通知 2003年11月7日颁布  37.人力搬运安全  38.关于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的实施意见 2004年1月3日 颁布  39.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的决定 2004年1月9日颁布  4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 2004年1月20日颁布  41.卫生部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4年2月17日颁布  4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整顿统一着装的通知 2003年12月19日颁布  4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4年2月17日颁布  44.国防科工委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若干意见 2004年02月13日颁布  45.关于推进乡镇煤矿安全质量标准化建设的意见 2004年2月27日颁布  46.关于组织开展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情况调查制定还款计划的通知 2004年3月10日颁布  47.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2004—2007年) 2004年2月16日颁布  4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若干措施的通知 2004年2月13日颁布  49.建设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意见 2004年3月17日颁布  50.商务部关于做好维护国内产业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 2004年5月8日颁布  51.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4年6月1日颁布  52.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切实做好当前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2004年6月24日颁布  53.关于调查煤炭生产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的通知 2004年10月19日颁布  54.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4年10月21日颁布  5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的通知 2004年9月27日颁布  56.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煤矿安全监察体制的意见 2004年11月4日颁布  57.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立即开展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的紧急通知 2004年12月24日颁布  58.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4年11月26日颁布  59.关于做好清欠工作维护农民利益的紧急通知 2004年12月22日颁布  60.关于做好“两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2004年12月24日颁布  61.关于认真做好元旦春节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 2004年12月26日颁布  62.关于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5年2月23日颁布  63.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 2005年2月21日颁布  64.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体例》若干规定 2004年12月31日颁布  65.关于认真配合做好安全生产法执法检查有关工作的通知 2005年5月9日颁布  66.国务院关于促进煤炭工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2005年6月7日颁布  67.关于进一步做好预防机械伤害事故加强安全监督执法工作的通知 2005年8月19日颁布  68.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 2005年8月24日颁布  69.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 2005年8月18日颁布  70.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 2005年9月3日颁布  71.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征求意见的通知 2006年3月20日颁布  72.关于换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证件的通知 2006年3月10日颁布  73.关于印发《国家职业资格全国统一鉴定工作规程(试行)》的通知 2006年1月4日颁布  74.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2006年4月6日颁布  7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2006年4月10日颁布  76.关于实施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授予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4月7日颁布  77.关于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6年6月7日颁布  78.关于加强高压油气田井控管理和防硫化氢中毒工作的意见 2006年5月31日颁布  79.关于加强国有重点煤矿安全基础管理的指导意见 2006年6月7日颁布  80.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监控系统装备联网和维护使用工作的指导意见 2006年6月5日颁布  81.关于加强探险旅游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6年6月18日颁布  82.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落实建设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2006年6月9日颁布  83.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保险工作的意见 2006年6月18日颁布  84.关于明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6年6月7日颁布  85.关于切实加强暑期旅游安全工作的通知 2006年6月18日颁布  86.实施农民工“平安计划”加快推进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工作 2006年6月18日颁布  87.《2006年建设系统汛期安全生产与综合防灾工作要点》 2006年6月20日颁布  88.《生产安全重特大事故和重大未遂伤亡事故信息处置办法(试行)》 2006年6月20日颁布  89.关于全力做好"五一"黄金周后期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2006年5月4日颁布  90.关于调整煤矿井下艰苦岗位津贴有关工作的通知  91.关于推动高级技工学校技师学院加快培养高技能人才有关问题的意见 2006年8月14日颁布  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06年8月14日颁布
2023-08-31 00:21:481

我想知道劳动法的实施细则

新劳动法实施细则(全文)时间:2011-03-30 11:10  来源: 作者: 【找法网 劳动合同法规】新劳动法实施细则全文  目录  一、 总则  二、 劳动合同的订立  三、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四、 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  五、 集体合同  六、 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  一、 总则  1、《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的“等组织”不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还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基金会等其他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单位。  2、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的分公司,经用人单位授权或同意,可以依法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当分公司不能履行对劳动者的义务时,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3、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招用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人员以外的劳动者,即与其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4、劳动合同法所指的劳动者,应当年满16周岁,且尚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退休金。  5、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家庭直接雇佣的保姆以及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等不适用劳动合同法。  6、用人单位招用与外单位保持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7、用人单位招用自主择业转业退伍军人,应当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8、用人单位招用外国人,应当办理外国人就业证,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9、用人单位招用港、澳、台地区的人员,应当办理港、澳、台人员就业证,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10、外国企业驻华办事机构、外国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机构招用劳动者,按照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11、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经过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后,由用人单位决定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的实施。  12、总公司以下发文件的形式要求子公司执行总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子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程序后,该规章制度才能作为子公司用工管理的依据。  13、用人单位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或决定的重大事项,自动适用于新招用的员工,但用人单位必须履行公示或告知义务。在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若新招用的员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14、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职工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用工管理的依据。  15、“公示或告知”是指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决定可以采取劳动者人手一册、学习培训等法律认可的方式完整送达或传达劳动者知晓。  16、《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中的“重大事项”是指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事项。  17、工会或职工认为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不适当的,提出意见,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书面回复意见。  18、用人单位的劳动规章制度中不能规定对违纪职工给予罚款的内容。(妥否?)  二、 劳动合同的订立  19、职工名册应当包含劳动者姓名、性别、身份号码、户口地址、工作岗位等。用人单位应当将职工名册报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20、《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的“其他证件”是指学历证明、技能证书、资格证等与劳动者就业相关的各类证件。  “担保”即指物的担保,也指人的担保。  “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是指与建立劳动关系有关的财物,如服装费、驾驶员风险金、保证金等。  21“同工同酬”是指同一用人单位内部实行全日制的劳动者,在相同、相近、相似的工作岗位上,付出相同的劳动量且取得相同业绩的,应执行同等的工资分配制度。(另外,同工同酬是否包括补贴,年金、福利待遇等事项?)  22、《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中的“一个月”是指三十日。  23、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自用工之日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从第2个月到第12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从第十二个月开始,视为与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继续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24、劳动者方面的原因致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且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方面的原因致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一个月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工超过一个月后双方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即使每用支付了二倍工资,也不能随意终止劳动关系,应按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则须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补签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期限应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25、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得约定终止条件,劳动者符合法定解除、终止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26、《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连续工作满十年”是从劳动者到用人单位开始劳动时计算。劳动者因组织原因在不同用人单位流动,或者因业务划转而由一个用人单位到另一个用人单位的,其工作年限连续合并计算为最后一个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27、国有企业改制为非国有企业,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经济补偿金的职工,其在原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 不合并计算为改制后非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与国有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后重新与改制后非国有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其在原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改制后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 28、厂长、经理是由上级部门聘任(委任)的,应与上级聘任(委任)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党委书记、工会主席等党群专职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也可以与上级部门聘任机关签订劳动合同。对由国家有关组织行政部门管理的企业领导人,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29、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是指事业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以及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初次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  30、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满十年的,双方劳动合同未到期,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方可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继续履行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  31、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一)至(四)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顺延后,若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此时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必须签订。  32、《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的“连续”是指时间间隔不超过一年。  3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季节性、临时性、阶段性的用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在同一岗位不能再连续签订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工作时间超过一年以上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34、《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或者续订的劳动合同作为计算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第一次。  35、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续延的,自动续延视同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劳动者连续工作满十年,可以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36、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送达职工的,视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37、《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17条规定中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38、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的劳动报酬,可以是具体的数额,也可以是双方认可的薪酬制度。  39、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岗位合同是劳动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岗位合同的期限可以短于劳动合同的期限。  40、《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合同内容不具备必备条款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协商补充完善。对协商不一致的条款,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41、劳动者的住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要及时告知用人单位,并书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  42、《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上”、“三年以上”包含三个月、一年、三年;“不满一年”、“不满三年”不包含一年、三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六个月以上”包含六个月。  43、劳动者使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并且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建议请示人大法工委)。  44、用人单位招用同一劳动者,无论岗位是否变更,劳动合同是否续签,或者终止一段时间后再次录用的,都不能再次约定试用期。  45、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特殊福利待遇,约定的有关责任和义务,不属于劳动合同的约定条款,可以通过协议进行协定。  46、《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的“专项培训费用”是指用人单位一次性或一年内累计为劳动者提供了超出企业年平均工资50%的费用的经费,“专业技术培训”是指为提高劳动者特定技能而提供的培训,上岗前的培训和日常业务培训不属于专业技术培训。培训费认定依据为有货币支付凭证的培训单据,以及脱产培训期支付的工资和差旅费等。  47、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除提供过专业技术培训的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有权要求劳动者仍应按照服务期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48、服务期长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协商变更劳动合同期限。未协商变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顺延至服务期满。  49、《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50、厂家的促销员在租贸商场的柜台工作的,促销员应与厂家签订劳动合同,商场对厂家侵害促销员合法权益的情况承担连带责任。  三、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51、《劳动合同法》施行后,未以书面形式变更劳动合同的,若发生劳动争议,以原书而劳动合同确定的内容为依据。但原劳动合同中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的内容无效。  52、国有企业改制劳动关系处理政策《劳动合同法》不一致的,从2008年开始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四、 劳动合同解除和终止  53、《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是指。意见一:指用人单位从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二:指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三:指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四:指用人单位未按规定险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意见五:含上述所有行为。  54、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超过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但不能约定劳动者未履行提前通知的违约金。  55、劳动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服务期规定追究劳动者违约金。  56、《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客观经济情况”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企业迁移、兼并、分立、合资等。  57、《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是指在三个月内裁减人员达到此标准,应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58、《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的三类人员无先后顺序之分。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后,重新招用人员时,应当履行优先通知被裁减人员的义务,对没有履行通知义务的,应承担什么法律责任?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但未优先招用被裁减人员的,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59、企业由于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困难,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讨论决定降低劳动报酬的,不视为未及时贵客支付劳动报酬。  60、用人单位未建立工会的,可以不执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解除职工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未征求工会意见的,可以事后补正程序。  61、被鉴定为6~10级的工伤人员,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时,用人单位除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外,还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  62、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按劳动者的应发工资计算。劳动者前12个月平均收入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63、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解除劳动合同时,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代替提前30日书面形式通知的义务的,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标准参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标准计算。  64、劳动者的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高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计发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不受十二年的限制。  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与企业注册地不一致的,劳动者的工资高低以劳动合同履行地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参照。  65、《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依法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金分阶段计算。计算本法施行前的经济补偿,按照劳部发[1994]481号执行,计算本法实施后的经济补偿年限,按本法规定执行。  《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后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计发年限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同时国有企业还要按《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80号)支付生活补助费。  五、 集体合同  66、集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六、 劳务派遣  67、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不受本法第十四条第三项的约束。  68、劳务派遣单位不得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69、劳务派遣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适用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  70、劳务派遣单位注册资金低于50万元的,《劳动合同法》施行后,应增资至50万元及以上。  71、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72、用工单位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无论是控股、参股,2008年1月1日前都要退出投资。  73、劳务派遣单位不得招用非全日制用工。  74、保安服务公司将招用的保安员派至各单位工作眼跳执勤、守卫等,是否属于《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劳务派遣?  75、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是指?
2023-08-31 00:22:111

2008年新劳动法实施细则

还没有呀
2023-08-31 00:22:248

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是否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没有被废止,但其主体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取代,其中的大部分内容不再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2023-08-31 00:22:511

河北省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细则全文

   【导读】 带薪年休假简称年休假,是指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就可以享受一定时间的带薪年假。为了保障河南省职工的合法权益,为河南省职工享受年休假提供可靠法律依据,河北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制定了符合河北省实际情况的《河北省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细则》。本细则主要对河北省职工带薪年休假天数、享受条件等事项进行了详细说明。    【政策文件】: 河北省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 冀政办字〔2015〕162号    【执行时间】: 12月16日    【相关条例】: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一条根据劳动法、公务员法和《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国务院令第514号,以下简称《条例》)、《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原人事部令第9号,以下简称《机关办法》)和《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以下简称《企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全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岗工作人员(含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在岗劳动者适用本细则(以下分别称为单位、职工)。   第三条各单位要坚持以人为本,维护职工权益,对本单位职工带薪年休假作出统筹安排,制定休假计划,保证职工带薪年休假制度落实到位。   第四条职工连续工作1年(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一)职工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二)职工工作年限满1年、满10年、满20年后,从下月起享受相应的年休假天数。   (三)年休假天数不含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及探亲假、婚丧假、产假和因工伤停工留薪期的天数。   连续工作满1年(12个月)以上,既包括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12个月)以上的情形,也包括在不同单位连续工作满1年(12个月)以上的情形。   累计工作时间,包括在单位从事全日制工作期间,以及依法服兵役和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可以计算为工龄的期间(视同工作期间)。累计工作时间可以根据档案记载、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记录、劳动合同或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材料确定。   第五条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如因承担抢险救灾、野外地质勘查、野外测绘及其他特殊任务等工作需要,所在单位不能在本年度安排其休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但应向职工说明原因及休假安排并征得职工本人同意。在下一年度仍无法安排补休的,应按规定计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或不能安排职工一次休完年休假需分段安排的,应征得职工本人同意。   第六条劳务派遣职工符合年休假规定条件的,享受年休假。被派遣职工在劳动合同期限内无工作期间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天数多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少于其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的,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应协商安排补足被派遣职工年休假天数。   劳务派遣工在正常工作期间的年休假,由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协商,用工单位具体负责安排、落实。   第七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度年休假:   (一)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息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工作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发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请病假(含非因工负伤、产假续假,下同)累计2个月(42个工作日)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请病假累计3个月(63个工作日)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请病假累计4个月(84个工作日)以上的;   (六)不在岗职工重新上岗,当年的年出勤天数低于应出勤天数80%的;   (七)职工已享受当年的年休假,年内又出现以上第(二)至(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不享受下一年度年休假。   第八条非职工本人原因而未休年休假的,单位应当根据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向其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支付标准为每应休未休一天,按照本人当年平均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中含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平均日工资收入不含根据住房、用车、通讯等制度改革向职工直接发放的货币补贴,以及加班费、餐费补助等。   (一)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平均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本人全年工资收入除以全年计薪天数(261天)。机关职工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规范津贴补贴(地区附加津贴)、年终一次性奖金之和;事业单位职工的全年工资收入为本人全年应发的基本工资、国家规定的津贴补贴、绩效工资之和。   (二)企业职工平均日工资收入的计算办法:职工本人的平均月工资收入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职工本人平均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三)职工当年退休、亡故及单位与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非职工本人原因,单位未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天数的不再扣回。   第九条企业等用人单位与职工、职工代表方订立的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应载明职工年休假等相关事项。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约定的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年休假天数、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高于法定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约定或规定执行。   第十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未休年休假补偿,只享受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一)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本人当年自愿放弃的。   (二)机关事业单位职工请事假累计已经超过本人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但不足20天的。   第十一条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确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年休假,需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和现行经费保障渠道解决,按下列程序发放:   (一)职工确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年休假的,需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在单位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天。   (二)各单位组织人事(干部)部门应在下一年3月底前将本单位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情况及应支付的报酬统一造册,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本单位公章,并报主管部门审核。   (三)职工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中,除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收入外,其余部分应当由所在单位在下一年3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当年退休或亡故的人员,也可于退休或亡故的次月发放。   (四)对于违反规定,滥发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按照《违规发放津贴补贴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审计署令第31号)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企业等单位职工确因工作需要不能休年休假,需支付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由用人单位最迟在支付职工当年最后一次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时一次性支付给职工。   第十三条特殊情况处理办法。   (一)机关事业单位新录用(聘用)的有工作经历人员、调入人员及接收安置的军转干部、复转士官、退伍士兵,如当年在原单位未休年休假的,可以在现在的单位享受年休假;若当年在原单位休假天数少于职工当年应休年休假天数的,现单位可以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上述人员在办理工资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时,应附原单位的休假情况证明。因组织原因在原单位未能休年休假且现单位未补足休假的人员,未休假补偿由发放12月份工资的单位综合原单位休假情况,按照规定予以补偿。   (二)因停职或立案审查且所在单位未安排休年休假的职工,在审查结束前不享受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审查结束后,未受到党内严重警告或行政记大过及以上处分或刑事处罚的,所在单位要及时安排其休年休假,无法安排其休年休假的,可按规定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   (三)驻外、驻村、挂职下派(锻炼)或借用的职工,由派出单位与挂职或借用单位协商安排其休年休假,并由派出单位将其列入年度休假计划。   (四)企业等单位新录用职工且符合本细则年休假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五)当年退休的职工,单位应在其退休前优先安排年休假。由于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年休假的,应征得本人同意。   (六)依法享受寒暑假的职工,确因工作需要未休寒暑假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其休年休假;因工作需要休寒暑假天数少于相应年休假天数的,所在单位应当安排补足其年休假天数。   (七)当年请事假累计少于本人应休年休假天数且不扣发工资的职工,事假天数冲抵应休年休假天数;当年已休完年休假又请事假的,冲抵下一年度年休假天数。   (八)参加在职学历学位教育的职工,其脱产参加集中面授的时间(工作日时间),应冲抵本人的当年度年休假时间。   第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实行单位计划安排与职工个人申请、单位批准相结合的办法。   (一)单位要在确保各项工作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于每年3月底前,制定出当年职工年休假计划,对职工年休假作出统筹安排。职工应主动按照单位制定的年休假计划及时向单位请销假。   (二)职工休假时应填写《年休假申请表》,做到有据可依,有据可查,保证年休假制度规范运行。   职工申请及单位批准的年休假假期均应以天为单位计算。   (三)机关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年休假计划,应报上级分管负责人批准,单位班子成员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单位内设机构人员由单位分管负责人、内设机构负责人签署意见后,报分管人事(干部)工作的负责人批准。   (四)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考勤制度和病、事、婚、丧、产假等制度,严明纪律,严格执行年休假制度,坚决杜绝弄虚作假情况的发生。职工因病、因事需请假的,须按照规定履行请假手续。未经批准而擅自不上班的,按旷工处理。   第十五条单位不安排工作人员休年休假,又不按照本细则规定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报酬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按照《条例》《机关办法》《企业办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权,主动对本行政区域单位职工带薪年休假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职工与所在单位因年休假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有关申诉控告和人事争议处理、劳动争议处理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23-08-31 00:22:581

单位裁员,支付补偿金是以劳动合同上签订的工资补偿还是以实际到账银行卡账单工资补偿?一部分单位做成

你好,以实发工资。
2023-08-31 00:23:093

劳动合同法里的'个月'解释

劳动法实施细则 第42条:《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上”、“三年以上”包含三个月、一年、三年;“不满一年”、“不满三年”不包含一年、三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六个月以上”包含六个月。
2023-08-31 00:23:312

与劳动合同法有关的文献

劳动法,劳动法实施细则,《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劳动合同法司法解释,社会保险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仲裁法,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等。
2023-08-31 00:23:391

劳动合同法中的以上包含本数吗?

包括本数
2023-08-31 00:23:505

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签订的经济补偿怎么算?

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签订的经济补偿怎么算?? 《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签订的经济补偿需要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2008年1月1日之前,依照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按当时的我国《劳动法》及其配套规定执行。按照我国《劳动法》以及《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劳动合同自然终止的,用人单位无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所以,就该期间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 *** 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新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 新《劳动合同法》关于对工作年限及经济补偿标准作了明确的规定。 计算经济补偿的普遍模式是:工作年限×每工作一年应得的经济补偿。 一、计算经济补偿中的工作年限 劳动者在单位工作的年限,应从劳动者向该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计算。 二、计算标准 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为: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延续了我国以往的做法。 三、计算基数 计算经济补偿时,工作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关于一个月工资是劳动者本人月工资、本企业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还是当地月平均工资,在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进行了讨论和研究,最后规定月工资是指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 *** 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新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问题 首先,第一个问题,经济补偿金,可以不赔,有法律依据,以下是依据: 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你就属于以上第五款里的“除外”情况了。 第二个问题,你可以单独补。显然是劳动局怕总麻烦。而且,从法理的角度来看,也找不出法律,有关这方面的规定太具体了,同时也是程式问题,一般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要有,也应该是各地方的一些具体规定。各个地方有不同的。 最新劳动合同法辞职经济补偿 按劳动合同法第38条辞职,可以要求单位支付补偿金,其他理由辞职没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 *** 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该怎样支付经济补偿? 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经济补偿,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新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有12个月限制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应当以2008.1.1划分计算并且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原因区别计算。 2008.1.1前是12年多工龄,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有十二个月工资的上限,12年多应当支付12个月工资,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没有十二个月工资的上限,12年多应当支付13个月工资。 针对补充问题的回答,没有超过3倍的,没有12个月限制。 2008.1.1后是3.5年或者4年工龄,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 *** 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有三倍月平均工资和12年的上限。劳动者月工资低于或等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 *** 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没有三倍月平均工资和12年上限。2008.1.1后的工龄应当支付3.5个月或者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所以,这个经济补偿金应当是12+3.5或者12+4或者13+3.5或者13+4个月工资。 劳动合同法实施前的经济补偿如何计算 累计计算的,你可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欠缴的社会保险可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 请教关于新劳动合同法的经济补偿问题 【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这条意味着你有两种选择:1,单位提前30天书面通知你,30天后走人,走的时候有补偿金。2,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立马走人,这时仍然有补偿金。 因为第四十六条规定得很清楚:单位提出协商解除+劳动者单方即时解除(单位过错)+单位预告解除+单位裁减解除+合同正常终止,在这几种情况下,用人单位都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所以额外支付的一个月工资应理解为单位即时辞退劳动者的补偿,而不能排除适用法定的补偿金条款。 OVER ^_^ 关于合同到期,按新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问题 这要看你们省是否有出台劳动合同法的实施细则,因为每个省的实际不同,制定出来的细则可能也会有偏差(当然总体不能违反劳动合同法)。 你从03年在企业连续性工作至08年,这是事实。但是,根据不同省份的实施细则,会出现不同的追诉年限。有的省份只会追诉到08年,也就是不管你以前做了多久还是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但是有的就可以追到以前的~~ 劳动合同法经济补偿怎么算? 被用人单位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除特殊情况外(如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等),当然应该有经济补偿或赔偿。如果符合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如果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第48、87条规定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赔偿金是经济补偿的二倍。经济补偿金的计算范围详见《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如果用人单位没有提前30天书面通知劳动者,还应按劳动合同法第40条规定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用人单位还应向你出具《劳动合同法》第50条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应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的规定。 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工资支付时间详见《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详见《劳动合同法》第50条。如果不按时支付,可以要求按《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3、10条规定加付补偿金。 如果你认真看一下我以上回答中书名号《》中所涉及的内容,你才能充分理解我回答的意思。网上搜索这些内容都能找到全文的。
2023-08-31 00:24:301

请给我一份详细的劳动法

太长,拷不下.百度搜一下就有了.
2023-08-31 00:24:423

外企员工是否适用于中国的《劳动法》?

应该适用。
2023-08-31 00:24:534

劳动法关于公司罚款的最新规定

劳动法关于公司罚款的相关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九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第九十二条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或者未向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和劳动保护设施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致使发生重大事故,造成劳动者生命和财产损失的,对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四条用人单位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九十五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对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第一百零一条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3-08-31 00:25:0514

工作20年没劳动合同,今年被辞退怎么办???????????

不签合同,公司违法。被辞退也要提前通知,并且支付补偿金
2023-08-31 00:25:523

劳动法第45条,带薪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主要有以下几个规定: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国家实行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责的限制,需要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44小时。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第一周星期六和星期日为休息日,第二周星期日为休息日,依次循环。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3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期,但是最迟不得超过1994年5月1日。  国务院决定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二、第五条修改为:"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三、第七条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四、第九条修改为:"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  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根据本规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本决定施行前,国务院1994年2月3日发布、自1994年3月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继续有效。  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1994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6号发布根据1995年3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合理安排职工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维护职工的休息权利,调动职工的积极性,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宪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因特殊情况和紧急任务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企业和不能实行前款规定的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人事部负责解释;实施办法由劳动部、人事部制定。  第九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劳动部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5]143号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我部。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的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实行这一工时制度,应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第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职工支付工资报酬或安排补休。  第九条 企业根据所在地的供电、供水和交通等实际情况,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规定》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定》和本办法及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步骤,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规定》同时实施。从1995年5月1日起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延期实行,但最迟应当于1997年5月1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劳动部、人事部于1994年2月8日共同颁发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继续有效。  劳动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劳动部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部发[1995]143号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我部。  《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的职工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以下统称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实行这一工时制度,应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不减少职工的收入。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五条 因工作性质或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等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并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而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  (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第八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延长工作时间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给职工支付工资报酬或安排补休。  第九条 企业根据所在地的供电、供水和交通等实际情况,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灵活安排周休息日。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规定》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定》和本办法及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步骤,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与《规定》同时实施。从1995年5月1日起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有困难的企业,可以延期实行,但最迟应当于1997年5月1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前劳动部、人事部于1994年2月8日共同颁发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继续有效。  人事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人事部关于印发《国家机关、事业单位 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人薪发[1995]32号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我部制定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经验和问题报我部。  国家机关、 事业单位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职工。  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实行一制度,应保证完成工作任务。一些与人民群众的安全、保健及其他日常生活密切的机关、事业单位,需要在国家规定的周休息日和节假日继续工作的,要调整好人员和班制,加强内部管理,保证星期六和星期日照常工作,方便人民群众。  第四条 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提出意见,报人事部批准。  第五条 因工?性质或者职责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实施意见,报人事部批准后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制等办法。  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国家统一的工作和休息时间的部门和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轮班制的办法,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条 下列情况可以延长职工工作时间:  (一)由于发生严重自然灾害、事故或其他灾害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财产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为完成国家紧急任务或完成上级安排的其他紧急任务的。  第七条 根据本办法第六条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给职工安排相应的补休。  第八条 1995年5月1日实施《规定》有困难的事业单位,可以适当推迟,但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在推迟实施期间,仍按国家现行工时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事部门对《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和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规定》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行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实施意见,并报人事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政务院发布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统一全国年节及纪念日的假期,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  (一)新年,放假1天(1月1日);  (二)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  (三)劳动节,放假3天(5月1日、2日、3日);  (四)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第三条 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  (一)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  (二)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  (三)儿童节(6月1日),13周岁以下的少年儿童放假1天;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建军纪念日(8月1日),现役军人放假半天。  第四条 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该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  第五条 二七纪念日、五卅纪念日、七七抗战纪念日、九三抗战胜利纪念日、九一八纪念日、教师节、护士节、记者节、植树节等其他节日、纪念日,均不放假。  第六条 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和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制定〈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我省情况制定如下实施细则。  第一条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以下简称《探亲规定》)所称的父母,包括自幼抚养职工长大,现在仍与职工保持一定联系的亲属。  第二条 不能利用公休假日与家属团聚在家居住一夜和休息半个白天的职工,应享受《探亲规定》待遇。  第三条 由原单位照发工资的在校学习的职工,与不在校学习的职工一样享受《探亲规定》的待遇,但应该利用寒署假期探亲。  第四条 学徒工、熟练工、见习生,在学习、见习期间不享受探亲假待遇。学习、见习在上半年期满的,下半年可以享受探亲假;下半年期满的,从下一年度开始享受探亲假。  第五条 符合探望配偶条件的职工,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探望配偶时,其不实行探亲制度的配偶可以到职工工作地点探望,职工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报销其一次往返路费,一年探望一次在三十天以内的,住房费(住旅社或招待所)亦由职工所在单位报销,到期应动员其回家。如不能按期返回,其超出时间的住房费由职工本人交纳。职工本人当年不再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  第六条 女职工到配偶工作地点生育,在生育休假期间,超过五十六天(双生、难产七十天,按我省规定二十五周岁以上实行计划生育者增加产假四周)产假以后,又与配偶继续团聚三十天的,视为探亲假,可准予报销一次往返路费,但两人都不再享受当年的探望配偶待遇。(注:国务院1988年6月28日通过的《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八条规定?quot;女职工产假为九十天,其中产前休假十五天。难产的,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1988年7月2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两个月"。)  第七条 职工配偶是军队干部的,军队干部已经利用年休假期与其团聚过,职工又因有特殊情况需要再到部队探望时,经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酌情给予探亲假。假期最多不超过三十天,计时标准工资照发,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军队干部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利用年休假期到职工所在地团聚时,职工可以按照《探亲规定》享受探望配偶的待遇。在同一年内,如果职工已经享受了探望配偶的待遇,而军队干部又利用年休假期回来与其团聚时,职工原领的路费应该退回。  第八条 男女双方都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前往一方的父母所在地结婚时,双方均可享受探亲假待遇,并按其各自原来探望父、母时所需的往返路费报销,超过的部分由本人自理。符合探亲条件的未婚职工,利用探亲假期前往未婚夫(妻)所在地结婚的,去的一方可享受二十天的探亲假期,路费报销按上述原则处理。  第九条 符合探望父、母条件的已婚职工(《探亲规定》公布之前结婚的,自公布之日起向后推算;《探亲规定》公布之后结婚的,自结婚当月起向后推算),每四周年给假一次,在这四年中的任何一年,经过单位领导批准即可探亲。  第十条 符合探望配偶、父母条件的职工,其配偶与父亲或母亲同居一地的,职工在探望配偶时,即可同时探望其父亲或者母亲,因此,不能再享受探望父母的待遇。  第十一条 符合《探亲规定》条件的职工实行公休假日集中轮休的,应该利用轮休的假期探亲,假日不够探亲假天数的应予补足,并按规定报销一次往返路费。铁道部、交通部的所属单位职工探亲办法,可按各自主管部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职工在探亲期间,因病超过了假期,必须有公社以上医疗单位证明,经所在单位行政领导批准,可按病假处理。  第十三条 职工在探亲往返旅途中,遇到意外交通事故,例如坍方、洪水冲毁道路等,造成交通停顿,以致不能按期返回工作岗位的,在持有当地交通机关证明,向所在单位行政领导提出申请并经批准后,其超过日期可作为探亲的路程假处理。  第十四条 职工在一年内因请事假与亲属团聚累计超过探亲规定天数的,可以报销一次往返路费,不再享受当年探亲假待遇。旷工在家与亲属团聚累计超过探亲规定天数的,取消其当年享受探亲假的待遇。  第十五条 探亲假期原则上不得提前或分期使用。各单位要合理安排职工的探亲假期,务求不要妨碍生产和工作的正常进行,并且不得因此而增加人员编制。  第十六条 各单位对职工探亲要建立严格的审批、登记、请假、销假制度。对无故超假的,要按旷工处理。职工在调离本单位时,应在有关介绍信上注明何时已经享受过何种探亲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在规定的探亲假期和路程假期内的工资发放:实行日工资制的,应将总假期内的法定节日、公休假日扣除后计发工资;实行提成工资制或计件工资制的,应按本人工资等级的标准工资额计发工资。  第十八条 有关探亲路费的具体开支办法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县(区)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经济条件允许的,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经济条件不允许的,省属单位,由省主管部门确定;地、市、县(区)属单位,由其主管部门拟订具体办法,报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国务院一九八一年三月十四日公布《探亲规定》之日起执行。职工在今年三月十四日以前探亲满十二天假期的,按原规定办理;在三月十四日以前探亲,但在国务院《探亲规定》公布时探亲天数尚未满十二天的,以及在三月十四日以后探亲的,均按新规定办理。其中探亲假期不足规定天数的,原则上推到明年补足。符合原规定探亲条件的,一九八○年因工作、生产需要未能享受探亲待遇的职工,今年可按原规定补足十二天假期。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不适用于出国探亲。出国探亲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实行后,一九五八年九月十六日山东省人民委员会"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回家探亲的假期和工资待遇规定》的实施细则"同时予以废止。
2023-08-31 00:26:152

劳动法辞退赔偿,补偿金按社会平均工资3倍,是新法规定的吗?

不是这样规定的,正确的是:当员工的工资高于所在地平均工资三倍的。赔偿金按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
2023-08-31 00:26:273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读一览

《 劳动合同 法》第三十九条在业内被称为黄金三十九条。据业内人士称,在这一条里,法律赋予了企业很多的权力,下面是我为大家整理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读一览,更多 合同范本 点击“ 劳动合同 ”查看!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读 即时解除又可称为过错性解除,即在劳动者有过错情形时,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对过错性解除的程序无严格的限制,且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但在解除的条件上有限制的规定,一般适用于试用期内,因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或者劳动或有严重违反 规章制度 、违法的情形。 在试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理解该条文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看是否在试用期间,原则上应当以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间为准。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间超出法定的最长时间,应以法庭的最长时间为准,即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两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届满后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办理转正手续的,不能认为还处于试用期间。 二是劳动者是否符合录用条件,应当以法律规定的基本录用条件和用人单位招用时规定的知识 文化 、技术水平、身体状况、思想品质等条件为准。 三是对于劳动者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必须提出有效的证明。此种情况发生纠纷劳动者提起诉讼,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公示后,原则上来说劳动者应当知道且负有遵守的义务,无正当理由不得违反。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必须向劳动者公示,只有劳动者明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情况下,劳动者承受遵守的义务才具有正当性。关于是否构成严重违反的程度,一般应当以 劳动法规 所规定的限度和用人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制定的具体界限为准。严重失职是指劳动者在履行合同期间,违反忠于职守的义务,有未尽其职责的严重过失行为。营私舞弊是指劳动者利用职务之便,采用欺骗等手段以谋取个人私利的故意行为。在行为和后果两者兼备,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用人单位均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 (2)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经用人单位指出,拒不改正。劳动者以欺诈、协迫或者承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据此即时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严重违反法律构成犯罪,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罚或者免予刑事处分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但应当认定的是,劳动教养是一种行政处罚,不是刑事处罚。因此,用人单位不得适用本条规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原文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条是关于用人单位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 劳动合同范本 甲方(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所在地址: 乙方(劳动者)姓名:文化程度: 身份证号码: 家庭地址: 现居住地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经协商同意订立本合同,并共同遵守履行。 一、合同期限 劳动合同期限按下列第()项确定 A.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其中试用期为个月,即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B.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从年月日起至符合法定终止时间止,其中试用期为个月,即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C.本合同为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年月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即行终止。 若乙方实际用工起始时间与本合同约定起始时间不一致,以实际用工之日为本合同起始时间。 二、工作内容及工作地点 (一)根据甲方生产(工作)需要,乙方同意在行政岗位(工种)工作。 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岗位(工种)。乙方应按甲方确定的岗位责任制及相关规章制度的要求,完成该岗位(工种)所承担的生产(工作)内容。 (二)甲方安排乙方的工作地点:。 根据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工作地点。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乙方所在岗位的工时制度按以下()项确定 A.标准工时工作制 B.不定时工作制 C.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工作时间的规定,对执行本条A项工作制的,乙方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并且每周至少休息一天。甲方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天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的条件下,每天不得超过3小时,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对执行本条B项、C项工作制的,甲方在保障乙方身体健康并听取乙方本人意见的基础上,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乙方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甲方保证乙方依法享受法定休假日、带薪年休假等休假权利。 四、劳动报酬 (一)乙方试用期内的月工资为元;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本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甲方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二)试用期满后,乙方的月工资为3000元,工资形式为()。 1.计时工资2.计件工资 根据甲方的工资分配制度,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合同期内甲方为乙方调增(减)的月工资作为本合同的月工资(不得低于甲方所在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三)乙方工资支付形式为() 1.银行代发2.现金支付 (四)甲方以法定货币按月足额支付乙方工资,并向乙方提供工资清单。工资发放日为每月日,如遇休假日或休息日,应当提前支付。 (五)乙方加班工资、休假日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的确定和发放以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均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甲方依法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执行。 五、社会 保险 (一)甲方应按规定及时为乙方办理参加社会保险的相关手续,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甲方按规定从乙方工资中代扣代缴。 (二)乙方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应享受的假期及相应待遇,按生育保险、女职工劳动保护等有关规定执行。 (三)乙方患职业病或因工(公)负伤(死亡)的待遇、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的待遇及医疗补助费发放,均按工伤保险、医疗保险及相关规定执行。 六、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一)甲乙双方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 安全生产 的法律法规,遵守劳动保护、职业危害防护等有关规定。 (二)甲方应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保护设施、设备、劳动防护用品及其他劳动保护条件。 (三)乙方应严格遵守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和甲方依法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如甲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乙方有权拒绝。 (四)甲方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对具有职业病危害(如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 其它 有毒有害的物质,下同)的岗位(工种),甲方应当如实告知乙方有关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 措施 和待遇,并采取符合国家职业卫生要求的预防措施和防护设施。 (五)乙方从事具有职业病危害岗位(工种)的,甲方应组织乙方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及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及时如实告知乙方检查情况,并为乙方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七、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一)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合同,并及时办理书面变更手续。 (二)除《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乙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在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提前三日通知甲方。 (三)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甲方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四)符合《劳动合同法》及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劳动合同终止情形的,劳动合同终止。 (五)工伤职工、患职业病职工劳动合同的解除或终止,依据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六)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甲方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 (七)甲方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乙方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乙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结工作交接手续。 八、约定事项 (一)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双方约定的事项: (二)其它事项的约定: 九、甲方按法定程序,依法制定单位规章制度,并予以公示或告知乙方,乙方应严格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 十、本合同履行中发生的劳动争议,甲乙双方应当协商解决,或向本单位(或甲方所在地的乡镇、街道等)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协商不成或不愿调解的,应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甲方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一、本合同条款与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以及本合同未尽事宜,均按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十二、本合同至少一式二份,经甲乙双方签名(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至少保存两年备查。 甲方:(单位盖章)乙方签名(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名(盖章) 或负责人签名(盖章) 或委托代理人签名(盖章) 合同订立日期:年月日 合同履行起始日期:年月日 劳动合同的分类 1.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以下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1)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2)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3)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该法规定例外情形的,续订劳动合同的(本条中的“二次”以2020年1月1日之后起算)。 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试用期的规定 1.约定次数。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2.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3.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劳动合同的解除、无效 1.劳动合同的解除 (1)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等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不经通知用人单位立即解除劳动合同。 (2)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在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情况下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有以下情形,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劳动合同无效 以下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解读一览相关 文章 : ★ 劳动合同法最新版本2022 ★ 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 2022年劳动合同最新 ★ 劳动合同法第38条内容 ★ 2022最新劳动法劳动合同范本 ★ 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内容 ★ 最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解读 ★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解读一览 ★ 2022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 ★ 2015年最新劳动法实施细则(全文) var _hmt = _hmt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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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8-31 00:26:541

退休后的聘用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是否适用劳动法

退休人员领取退休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即非劳动法所适用的主体。你的工资薪金水平根据双方协商确定,一切按约定来。
2023-08-31 00:27:055

劳动法中关于残疾人得规定

平阴绿泽画院残疾人油画,石雕,制陶第四期平阴绿泽画院位于济南市平阴县孔村镇,作为山东省首家残疾人文化从业创业示范基地主要从事油画定制、石艺雕刻、制香、制陶等艺术品创作,拥有产供销一条龙的产业链,采取订单式生产模式,产品远销西欧、北美等国家。截至目前,已培训残疾人85名,安置就业残疾人41名,辐射带动100余名残疾人实现就业。为拓宽销售渠道,于2017年电商天猫旗舰店正式上线。目前,平阴绿泽画院已经有相对成熟的电商工作经验,为拓展残疾人就业从业渠道,画院现面向全国招收有意向参加电商培训的持证残疾人。招生对象:18—45周岁,男女不限,持证残疾人员。招生要求:智力及精神方面或生活不能自理、45周岁以上者等不适宜接受培训。培训内容:基础素描、电商美工、店铺装修、电商。相关待遇:零基础入学;免费提供食宿;免费培训;培训合格后留院,工作实习期底薪500元,转正后工资面议;其他有留院意愿但电商培训不合格者可继续参加本院其他培训项目,包括油画、石雕、制香、制陶等。报名及培训日期:自即日起开始报名。培训期为6月21日至7月5日,培训周期15天,每期15人。报名方式:13156169485陈泽忠老师报到时间:6月20日参加培训人员到平阴绿泽画院办公室办理相关培训手续,参加培训者需携带本人身份证、残疾证、2寸免冠照片(2张)培训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平阴绿泽画院想来的兄弟姐妹抓紧报名。
2023-08-31 00:27:435

《劳动合同法》对事假的规定有哪些

劳动合同法 中没有对事假做具体规定。 1、 法定节假日 根据国务院《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规定,我国法定节假日包括三类。第一类是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包括:新年(1月1日,放假1天)、春节(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放假3天)、劳动节和 国庆节 (10月1日、2日、3日,放假3天)、 清明节 、端阳节、中秋节各1天。第二类是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包括:妇女节(3月8日,妇女放假半天)、青年节(5月4日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等。第三类是少数民族习惯的节日,具体节日由各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民族习惯,规定放假日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在除了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外的其他休假节日,也应当安排劳动者休假。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应当在工作日补假。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星期六、星期日,则不补假。 2、带薪 年休假 《 劳动法 》第45条规定,“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调动职工工作积极性,根据劳动法和公务员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 工资 收入。 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一)职工依法享受寒暑假,其休假天数多于年休假天数的; (二)职工请事假累计20天以上且单位按照规定不扣工资的; (三)累计工作满1年不满10年的职工,请 病假 累计2个月以上的; (四)累计工作满10年不满20年的职工,请病假累计3个月以上的; (五)累计工作满20年以上的职工,请病假累计4个月以上的。 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依据职权对单位执行本条例的情况主动进行监督检查。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年休假权利。 第七条规定,单位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又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年休假工资报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 赔偿金 ;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属于其他单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人事部门或者职工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 第八条规定,职工与单位因年休假发生的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 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规定,国务院人事部门、国务院劳动保障部门依据职权,分别制定本条例的实施办法。 3、病 假 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等有关规定,任何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企业应该根据职工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一定的医疗期。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时,企业不得 解除劳动合同 的时限,也就是患病或非因工负伤职工的病假假期。该规章对医疗期的期限作了具体规定。1951年政务院颁布的《 劳动保险条例 》和1953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1995年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 病假工资 或疾病救济费支付问题作了规定。 4、职工依法参加社会活动请假 《劳动法》第51条规定,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工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进一步明确,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视同其提供了正常劳动而支付工资。社会活动包括:依法行使选举权或被选举权;当选代表出席乡(镇)、区以上政府、工会、青年团等组织召开的会议;出任人民法院证明人;出席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大会;《工会法》规定的不脱产工会基层委员会委员因工会活动占用的生产或工作时间;其它依法参加的社会活动。 5、事 假 《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因私事出境的假期、工资等问题的规定》规定:“在职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申请事假,其假期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批准”。 国有企业的归侨、侨眷职工,港澳同胞眷属职工、外籍华人眷属职工以及国内其他职工因私事短期出境(不包括享受国家规定的 探亲假 而出境),单位应该批准职工的事假。假期规定是:去港澳的,不得超过3个月;出国的,不超过半年,如因故确需续假,应在批准的假期内向所在单位办理续假手续;续假期限一般不超过1个月。具体假期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需要予以批准。假期从离开工作岗位之日起开始计算。职工因私事出境请事假,假期内的工资等,均按所在单位处理事假的规定办理。假期内的旅费、境外的医药费,均由职工本人自理。 另外,国有企业职工出境探亲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按期返回原单位,本人应向所在单位申请事假。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批准,职工在批准的事假假期内的工资等待遇,按国内职工事假的规定办理。 除以上规定外,国家对于企业职工什么情况下可以请事假,以及请事假的工资待遇问题等没有作出统一规定,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自行制定规章制度。企业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只要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就具有约束力。 6、探亲假 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规定,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职工享受 探亲假待遇 ;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探亲待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自行规定。关于以上用人单位职工享受探亲假的条件和探亲假工资、路费待遇等问题,国发〔1981〕36号文件和1981年4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等文件作了具体规定。另外,国家对归侨、侨眷职工和台胞、台属职工出境探亲,公派出国留学人员探亲,国际职员配偶出国探亲,也都作了规定。 《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规定》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职工“享受国家规定的节假日、公休假日、探亲假、婚 丧假 、 女职工产假 等假期。”不过,目前国家还没有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他非公有制企业职工的探亲假作出具体规定。 7、 婚假 和奖励婚假 根据原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国有企业职工本人 结婚 时,企业应该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给予1—3天的婚假。如果夫妻双方不在同一地方工作,一方需要去对方所在地点结婚,企业还应该根据实际需要,另外给予职工路程假。在职工休婚假和路程假期间,企业应该照发工资。职工在路途中的车船费等,全部由职工自理。目前国家还没有对非国有企业职工婚假作出具体规定。 根据一些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任何企业的职工结婚,如果属于 晚婚 的,可以享受奖励婚假。《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男女双方晚婚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四日。 8、丧 假 根据原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规定》,国有企业职工的直系亲属死亡时,企业应该根据具体情况,酌情给予职工1—3天的丧假。直系亲属包括父母、配偶和子女。如果职工死亡的直系亲属在外地,需要职工本人去外地料理丧事的,企业应该根据路程远近,另外给予职工路程假。职工在休丧假和路程假期间,企业均应当照常发放职工的工资。职工在途中的车船费等,由职工本人自理。目前国家还没有对非国有企业职工婚假作出具体规定。 9、女职工产假 根据《劳动法》及国务院发布的《 女职工 劳动保护规定》,任何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均享有 产假 ,假期为90天,其中产前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女职工怀孕流产的,所在单位应当根据医务部门的证明,给予一定时间的产假。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时,给予15天至30天的产假;怀孕满4个月以上流产者,给予42天产假。 关于产假期间的工资待遇,如果企业没有参加 生育保险 社会统筹,女职工产假期间的工资应该由企业支付。《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如果企业参加了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建立的生育保险,并且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根据《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女职工产假期间,由 社会保险 经办机构发给生育津贴,其标准是本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除了国家统一规定的产假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计划生育条例中一般都规定了奖励产假,各地奖励产假的期限有所不同。《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 已婚妇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妊娠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女方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六十日,并给予男方护理假七日。增加的婚假、产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另外,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的规定,怀孕的女职工,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原劳动部《<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问题解答》进一步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孕妇和胎儿的健康,应按卫生部门的要求作产前检查。女职工产前检查应按出勤对待,不能按病假、事假、 旷工 处理。对在生产第一线的女职工,要相应地减少生产定额,以保证产前检查时间。 10、节育假和节育护理假 《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规定,任何用人单位的职工接受计划生育手术,享受国家规定的休假。 11、女职工哺乳假 《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规定,任何用人单位对有不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应当在每班劳动时间内给予其两次哺乳(含人工喂养)时间,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企业不得在女职工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卫生部、原劳动部、人事部、全国妇联联合颁发的《女职工保健工作规定》进一步规定,婴儿满周岁时,经县(区)以上(含县、区)医疗或保健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以适当延长哺乳期,但是不得超过6个月。即哺乳女职工请哺乳假最长可到婴儿1岁半时为止。 综上所述,关于《 劳动合同法 》 对事假的规定 ,我们要清楚,在进行请假的时候,不同的假期的长短是不一样的,对于 年假 来说,我们的法律规定如果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是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另外,如果是法定节假日来说,一般是按照当年的政策进行放假。
2023-08-31 00:28:141

劳动者的休息权受法律保护吗?公司不按照规定怎么办?

休息权是一种基本人权。《世界人权宣言》第24条规定:“人人有享受休息和闲暇的权利,包括工作时间有合理限制和定期给薪休假的权利。”《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7条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公正或良好的工作条件,特别要保证:……(丁)休息、闲暇和工作时间的合理限制,定期给薪休假以及公共假日报酬。”上述国际性的公约的相关规定表明了休息权具有普遍性。休息权是我国《宪法》直接赋予公民的最基本权利之一,亦是属于《劳动法》、《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受保护的劳动者基本权利之一。我国《宪法》第43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我国休息权的宪法价值不仅体现了休息权是公民人人必须享有的、不可剥夺的一项基本权利,而且与中国历史、文化和现实的特殊性结合起来,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我国《劳动法》第3条不仅将休息权作为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加以确认,而且通过第四章的专门规定,建立了劳动者该项基本原则保证实现的具体法律制度。我国《劳动法》通过严格控制加班和延长劳动时间的法律规定,保证劳动者休息权的切实实现,同时还规定劳动者享有工作日内的间歇时间、两个工作日之间的必要的休息时间、周末休假日、法定节假日、职工探亲假、年休假等休息休假时间。此外,我国还有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均对劳动者休息权进行规定,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全国节日及纪念日放假办法》、《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关于职工休假问题的通知》、《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关于制定(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实施细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对企业单位工人、职员加班加点、事假、病假和停工期间工资待遇的意见》、《关于国营企业职工请婚丧假和路程假问题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等等,上述法律文件构成了我国劳动者休息权保障的法律制度。
2023-08-31 00:28:231

劳动合同法问题解答四

* 回复内容中包含的链接未经审核,可能存在风险,暂不予完整展示! 61、加班工资年底扎堆结算行吗?   解答:加班工资年底结算是不合法的。   根据《劳动法》规定,工资应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工资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的工资等。   所以,加班工资应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   62、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内能包含加班费吗?   解答: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应包含加班费。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最低工资规定》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以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一)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据此,延长工作时间工资(即加班费)不能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63、对于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劳动者有权拒绝吗?   解答:在生活中,有一些用人单位违章指挥操作,从而导致劳动者遭到人身伤害,尤其是在建筑工程领域时有发生。因此,安全的劳动环境和条件对劳动者非常重要。   在劳动安全环境和条件方面,劳动合同法第32条明确了劳动者的两项权利,以及行使这两项权利的法律后果:   1.劳动者如果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不予相应工作和劳动时,该行为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其后果仍然 由用人单位承担。   2.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64、对于口头违章指挥行为如何举证?   解答:劳动者应尽可能要求负责人留下文字性的指挥措施。如果无法留下书面文件,则应注意寻求他人证人证言。   当然,对于大型生产型企业,如果可以确定“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并且可以对此予以一定程度的固化,那么为了职工自身安全,职工有权拒绝单位的该项指挥。   对于单位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出检举、控告,有利于自己身心健康、安全的保护。不过该条规定的落实要靠劳动监察部门认真处理劳动者的检举、控告,并且主动、积极地予以调查,而不是单纯要求劳动者提供充足的证据,这也是需要在将来的相关实施细则中不断完善的问题之一。   65、用人单位有强迫劳动等行为要承担什么后果?   解答:用人单位有强迫劳动和违章指挥、冒险作业行为,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66、被强迫劳动,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吗?   解答: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这一条不仅肯定了劳动者有拒绝强迫劳动的权利,而且明确了劳动者在遇到强迫劳动、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情况并危及自身人身安全时,可以行使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在实践中,一些由于被强迫劳动而受到人身损害的劳动者因为害怕拒绝劳动后单位就不发工资或者因此失去工作,往往不敢理直气壮地提出合法、合理要求。   而上述规定就会打消这些劳动者的顾虑,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利后果由用人单位承担。   67、单位名称变更影响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吗?   解答:劳动合同的变更实际上就是特殊情形下劳动合同的履行,指的是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改变劳动合同的内容。   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   由于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中的用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等内容发生了变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从形式上变更劳动合同。但是,即使没有从形式上变更劳动合同,也并不影响原劳动合同的效力。来源:www.e****.com   关于这一点,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68、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劳动合同能继续履行吗?   解答:《劳动合同法》第34条规定,如果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劳动合同签订后,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有可能发生变化,比如用人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投资人发生变化或者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这些变化都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因为用人单位的这些情况发生变化后,能够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的用工实体仍然存在,因此,变更后的用工单位仍应继续与劳动者履行此前签订的劳动合同。   69、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吗?   解答:《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这一条是关于劳动合同变更的条件和形式的规定。劳动合同变更的条件为双方协商一致,即劳动合同变更应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   劳动合同变更的形式与签订劳动合同一样,都需要采用书面形式,将变更后的内容固定下来,且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70、什么是“劳动合同的解除”?   解答:所谓劳动合同的解除,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条规定,是指劳动合同订立后,尚未全部履行以前,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劳动合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提前消灭劳动关系的法律行为。   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两种。《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就是约定解除。   劳动合同的解除,只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 71、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由谁先提出?   解答:《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同变更劳动合同的条件一样,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提前解除劳动合同。   但是,哪一方首先提出解除的请求后果完全两样,劳动者首先提出解除请求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72、劳动者有辞职自主权吗?   解答:《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这里,劳动者是否需要合适的理由没有明确规定。也就是说,该条规定实际上确认了劳动者合法的自主辞职权。劳动者根据自身情况或者个人发展需要,需要解除劳动合同的,只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当然,如果劳动者因个人原因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的相关约定,构成违约,则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比如关于服务期的约定)。   73、试用期内可以随时“走人”吗?   解答: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这里,劳动者是否需要合适的理由、是否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74、劳动者行使辞职自由权时,如何保留证据?   解答: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可以根据自身情况或者个人发展需要等提出辞职,只要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即可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劳动者在履行提前通知义务(书面形式)时,一定要保留用人单位签收的证据,以证明确在30日前曾向用人单位提交过书面辞职的通知。   如果用人单位拒绝签收,可以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经书面通知了用人单位(如快递详情单等)。   否则,发生纠纷时,用人单位反过来说职工未履行提前通知义务擅自离职,那就被动了。   75、强行给员工“放假”不发工资,劳动者可以辞职吗?   解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如果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的环境和工作条件恶劣,存在安全隐患或漏洞,有可能给劳动者的安全带来威胁;或者劳动者的工作环境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符,劳动者都可以以此理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随意强行给员工“放假”或“停工”,无疑剥夺了劳动者的工作权利,让劳动者失去赖以工作的基本条件,因此可视为未提供劳动条件。   76、单位拖欠工资,劳动者可以辞职吗?   解答:《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单位拖欠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有两种表现形式:   (1)未及时发放工资。所谓“及时”,根据我国《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   (2)未足额发放工资。所谓“足额”,是指严格按照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工资报酬总额发放。   77、单位不缴社保,劳动者可以辞职吗?   解答: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如果单位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办理应有的社会保险,即侵害了劳动者的利益。   而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劳动者是可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   此外,《劳动合同法》还将社会保险规定为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明确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双方都必须履行。   78、单位规章制度损害劳动者权益,劳动者可以辞职吗?   解答: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此外,单位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要经过公示并告知劳动者。考试大论坛   因此,当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时,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79、单位欺诈导致合同无效,劳动者可以辞职吗?   解答:如果单位违反诚信原则,用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时,劳动者是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   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当事人虚假的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的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   所谓“胁迫”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   80、用人单位辞退职工,哪些情形下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   解答:如果劳动者存在过错,用人单位可以随时通知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这也叫过失性解除劳动合同。   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如果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六种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1.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2.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3.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4.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5.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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