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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运河通州森林公园的公园管理办法

2023-09-08 14:5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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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yi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通州区大运河森林公园(以下简称公园)管理,改善通州新城生态环境,塑造运河滨水景观,大幅提高新城品质和价值,为市民提供良好的休闲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北京市公园条例》以及《北京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北京市通州区大运河森林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公园管理处)负责公园的建设、保护和日常管理;区园林绿化局是公园管理处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区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公园工作进行管理。

第三条 区政府各相关部门及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应积极配合区园林绿化局共同做好公园管理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 公园的建设与保护

第四条 本公园作为大型公益生态森林公园,对美化通州和改善全区生态环境有着积极作用,任何组织和个人均应对其给予保护。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的功能,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性质。

第六条 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调整时,应当制定调整方案,调整方案需经规划、园林绿化等部门论证提出意见,报相关部门审批。

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或者以捐赠、认养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

第八条 在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公园管理处同意,按相关规定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过程中,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游览安全。施工区域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在工程险要处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恢复原貌。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公园场地举办各类商业、文化等活动,须向公园管理处申请,经区园林绿化局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待相关手续齐备后方可举办。公园举办大型文化、商业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北京市大型社会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区公安、文化、消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待相关手续齐备后方可举办,必要时报市相关部门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在公园内举办的大型活动,举办方在搭建舞台、展台等临时设施时,不得影响公园景观。活动期间,应及时清除垃圾等各类废弃物,活动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拆除临时设施,恢复公园景观、绿地、设施原状。对公园树木、草坪、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 在公园内拍摄电影、电视或使用专业摄影、摄像设备进行拍摄应当经公园管理处同意,并报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拍摄的单位和个人应保证公园财产安全和游人的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 在公园内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

第三章 公园管理处职责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规划进行建设。

(二)建立健全公园管理的各项制度。

(三)根据需要可以依法制定游园须知。

(四)保持园内设备、设施完好,加强安全管理,维护公园的正常游览秩序。

(五)依法管理、保护公园的财产和景观,对破坏公园财产及景观的行为有权制止,并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六)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标准收费。

(七)园林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处在公园开放时,遇有紧急情况或者突发事件,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临时关闭公园、景区、展馆,疏散游人等措施,并及时向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报告。

第四章 游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游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受公园提供的各项服务;对认为不称职的工作人员进行投诉;对公园发展与保护提出合理的意见和建议。

(二)自主选择经相关部门批准依法经营的经营者提供的各项服务,按照约定获得与价格相符的服务。

(三)享有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受到尊重的权利。

(四)法律、法规规定游人享有的其他合法权利。

第十六条 游人进入公园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园的相关规定,不得携带枪支、弹弓、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及任何动物入园。

第十七条 在公园游览区内禁止吸烟,游客在规定区域内吸烟不得乱扔烟头。

第十八条 机动车辆、自行车应在规定区域内行驶,不得占用其他车道。除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使用的手摇、手推轮椅车和儿童车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公园游览区。进入公园内的车辆应听从公园管理人员的指挥,文明停车。

第十九条 不得在园内宗教活动区域外从事任何宗教活动。

第二十条 游人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物、保护环境,不得影响和妨碍他人游览、休憩。禁止下列行为:

(一)翻越围墙、栏杆、绿篱,在禁烟区吸烟,在非游泳区游泳,在非滑冰区滑冰,在非钓鱼区钓鱼,在非体育运动场所踢球、滑旱冰,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核)、烟头、口香糖等废弃物。

(二)营火、烧烤,捕捞、捕捉动物,采挖植物,恐吓、投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三)在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树木上涂写、刻划,攀折花木,损坏草坪、树木。

(四)搭建棚舍;随意堆放物料、拉绳物。

(五)擅自摆摊设点;追逐游客强行兜售物品,无证载客影响游览秩序。

(六)其他影响园容和游览秩序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园内各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区园林绿化局和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授权和各自职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对游人在公园内因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分清责任,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相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区园林绿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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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景观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第三条 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公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第四条 在国有林业局、国有林场、国有苗圃、集体林场等单位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经营管理机构;但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范围内建立森林公园的,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管理机构也是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机构,仍属事业单位。第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森林公园分为以下三级:  (一)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特别优美,人文景物比较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省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物相对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  (三)市、县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有特色,景点景物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知名度较高。第七条 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图表、照片等资料,报林业部审批。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设计,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负责编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林业部备案。修改总体规划设计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第八条 建立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相应的省级或者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成立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报林业部备案。第九条 森林公园的撤销、合并或者变更经营范围,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未经林业部批准,不得将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的森林公园变更为非林业主管部门管理。第十条 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可以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单独进行;由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其他单位或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的,不得改变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隶属关系。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的设施和景点建设,必须按照总体规划设计进行。  在珍贵景物、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除必要的保护和附属设施外,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和其他工程设施。第十二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采伐森林公园的林木,必须遵守有关林业法规、经营方案和技术规程的规定。第十三条 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林地,必须征得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占用、征用或者转让手续,按法定审批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交纳有关费用。  依前款规定占用、征用或者转让国有林地的,必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收取门票及有关费用。在森林公园设立商业网点,必须经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同意,并按国家和有关部门规定向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交纳有关费用。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内的游人,应当保护森林公园的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管理制度。第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卫生、环保、安全等设施和标志,维护旅游秩序。第十七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林业法规的规定,做好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林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等工作。第十八条 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林业公安机构负责。第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给予奖励。第二十条 破坏森林公园的森林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2023-09-01 04:13:031

关于保护树木的法律

法律分析:有如下几种规定及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3、《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4、《森林防火条例》; 5、《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6、《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7、《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8、《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9、《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10、《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1 1、《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 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 3、《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1 4、《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保障森林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 保护、培育、利用森林资源应当尊重自然、顺应自然,坚持生态优先、保护优先、保育结合、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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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公园促进旅游业国家公园和生态旅游

1.国家公园与生态旅游三江源国家公园的用途:世界上最大、最高的三江源国家公园经过三年的试验已经初具规模,预计今年正式建立三江源国家公园。三江源国家公园管理局副局长任说,三江源国家公园将被打造成中国的一张名片生态文明建设,生态系统的原始保护模式,高山生物的天然种质资源库,野生动物的天堂,生态体验和环境教育的平台,生态环境研究基地,应对和适应气候变化的窗口,以及净土为了子孙后代。三江源国家公园位于青海省,包括长江源、黄河源、澜沧江源三个公园,涉及果洛玛多、玉树治多、曲麻莱、杂多四个县和可可西里自然保护区。总面积12.31万平方公里,平均海拔4713.62米,拥有世界高海拔地区特有的大型湿地生态系统。它被称为中国水塔是中国乃至亚洲重要的生态安全屏障。为保护长江、黄河、澜沧江发源地和世界独特的高山生物自然种质资源,2015年12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议通过《三江源国家公园体制试点方案》。2016年3月,两办发布《试点方案》,拉开了三江源国家公园体制试点实践探索的序幕。2.国家公园与生态旅游论文建设美好家园是人类的共同责任。从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建立国家公园制度、建立一带一路国际绿色发展联盟,先后与100多个国家开展环保交流合作,中国一直是全球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参与者和贡献者,贡献了中国s智慧与中国美国对世界生态环境保护的力量。3.国家公园与生态旅游会议国家公园(NationalPark)是指国家为了保护一个或多个典型生态系统的完整性,为生态旅游、科学研究和环境教育提供场所,而划定的需要特殊保护、管理和利用的自然区域。最早的国家公园世界上最大的公园是1872年在美国建立的黄石国家公园。4.国家公园与生态旅游认知国家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的特定区域,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国家湿地公园是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项公益事业。鼓励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和建设。5.国家公园与生态旅游企业等级评定与认证目前山西省有两大汾河公园:太原汾河公园和临汾汾河公园。太原汾河公园是汾河太原城区段经过水利治理和绿化美化后形成的滨水公园,全长18多公里。一期启动区总绿化面积130万平方米,水面170万平方米。共种植乔灌木183种2.4万株,草坪82万平方米,空地宿根花卉1万余株(丛),形成宽100米、两侧长6公里的绿色生态廊道。一个个构思新颖、寓意深刻、建筑精美的景点星罗棋布,掩映在绿树鲜花之中。太原汾河公园北起柴村桥北侧,南至祥云桥南侧。2014年将启动三期工程,南至规划12号线以南,北至中北大学老龙头景区。临汾市汾河公园创建于2009年5月。它位于临汾市汾河之畔,面对卧牛古城在东部,河西新城在西部,亲情洪洞在北方屈临汾汾河公园由临汾汾河生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营。当前位置世界地质公园和国家公园有明显的区别。世界地质公园的形成历史悠久,具有重要的地质和历史研究价值。因为每个地方都有自己独特的地质景观,这是地球随时间演变的结果。国家公园(Nationalpark)是国家批准废弃的最高级别的公园,目的是保护具有民族代表性的大面积自然生态系统,实现自然资源的科学保护和合理利用,提供与其环境和文化相适应的精神、科学、教育、休闲和娱乐机会。6.国家公园与生态旅游区别国家湿地公园的主管部门是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湿地公园是指经国家湿地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湿地公园。开发建设湿地公园是落实国家湿地分类保护管理战略的具体措施,也是当前形势下维护和扩大湿地保护面积的直接有效途径。它是全国性的。公园以湿地景观为主,具有重要或特殊的生态、文化、美学和生物多样性价值。7.国家公园与生态旅游的关系公园在古代指的是官园,在现代指的是由政府建设和经营的作为自然观赏区,供公众休息和游玩的公共区域。它分为城市公园和主题公园。当地市县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从各地的经营情况来看,很多都成了人们免费游玩的非营利性场所。国家公园是为保护自然生态、野生动物、自然景观、地形和地质以及历史遗迹而保留的指定区域。它通常归政府所有。它限制工商业投资、人类居住、伐木、放牧和其他活动。其目的不仅是为了保护某个地方免受人类的开发和污染,也是为了给人们提供高质量的娱乐活动、自然科学研究和环境教育的场所,以培养人类高尚的情操。8.国家公园与生态旅游的概况按照生态价值和保护强度,我国自然保护区体系分为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和自然公园三个层次。其中,国家公园的保护强度和保护水平最高,是中国最重要的组成部分美国的自然生态系统,拥有最独特的自然景观、自然遗产的精华和最丰富的生物多样性。最近国家公布了《国家公园设立规范》等五项国家标准,规定国家公园的准入条件包括国家代表性、生态重要性、管理可行性三个原则。9.国家公园与生态旅游企业等级评定与认证工作的具体建议加快制定和修订土壤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长江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环境保护、国家公园、湿地、生态环境监测、排污许可、资源综合利用、空间规划、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等法律法规。良好的生态环境是实现中华民族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改善民生的优先领域的生计和福祉。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提升生态文明,建设美丽中国。一是深刻认识生态环境保护面临的形势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党中央统筹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谋划和开展了一系列根本性、长期性、开创性工作,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从实践到认识发生历史性、转折性、全局性变化。与此同时,中国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面临许多困难和挑战,存在许多不足,成为人们的一大苦恼民生之痛这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瓶颈,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明显短板。二、深入贯彻西安J要教育广大干部增强四个意识,树立正确的政绩观,把生态文明建设的重大部署和重要任务落到实处,让良好的生态环境成为人的增长点幸福生活,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支撑点,展示中国的动力点的良好形象。第三,全面加强党美国对生态环境保护的领导。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是党和国家的重大决策部署。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生态文明建设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统筹设计、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处理重大问题,指导、推动、督促各地区各部门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重大政策措施。1.落实党政主体责任。落实领导干部责任制生态文明建设,严格落实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完善环境保护监管机制。2.强化考核问责;严格问责。四。总体目标和基本原则1.总体目标。到2020年,生态环境质量总体改善,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大幅减少,环境风险得到有效控制,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目标相适应。2.基本原则。坚持保护优化;强化问题导向;突出改革创新;注重法律监督;推行全民统治。动词(verb的缩写)促进绿色发展模式和生活方式的形成坚持节约优先,强化源头控制,转变发展方式,培育壮大新兴产业,推进传统产业智能化、清洁化改造,加快节能环保产业发展,全面节约能源资源,协调推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和生态环境高水平保护。1.推动经济绿色低碳循环发展。对重点区域、重点流域、重点行业和产业布局开展规划环评,对不符合生态环境功能定位的产业布局、规模和结构进行调整优化。2.促进能源资源的全面节约。加强能源水资源消耗和建设用地的总量和强度双重控制,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土地节约和水资源管理制度。3.引导公众绿色生活。加强生态文明宣传教育,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反对铺张浪费和不合理消费。6.坚决打赢蓝天保卫战。1.加强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综合治理。2.大力推进散煤治理和煤炭消费减量替代。3.打好柴油车污染治理攻坚战。4.加强土地绿化和扬尘治理。5.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七、集中力量打好清水战役。深入实施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扎实推进河湖水系治理,坚持污染减排、生态扩张,加快工业、农业、生活污染源和水生态系统整治,保障饮用水安全,消除城市黑臭水体,减少重污染水体和不达标水体。1.打好水源保护战。2.打好城市黑臭水处理攻坚战。3.打好长江保护修复攻坚战。4.为渤海综合治理打下坚实基础。5.打好农业农村污染治理攻坚战。八、扎实推进净土保卫战。全面实施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突出重点区域、行业和污染物,有效控制农业用地和城市建设的土壤环境风险3.完善生态环境保护法律体系。依靠法治保护生态环境,强化全社会法治意识。加快绿色生产和消费的法律体系和政策导向。加快制定和修订土壤污染防治、固体废物污染防治、长江生态环境保护、海洋环境保护、国家公园、湿地、生态环境监测、排污许可、资源综合利用、空间规划、碳排放权交易管理等法律法规。4.加强生态环境保护体系。5.构建生态环境保护的社会行动体系。将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教育体系和党政领导干部培训体系,推动全国和世界生态环境教育设施和场所建设,促进生态文化普及。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为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而不懈努力。10.国家公园与生态旅游研究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森林公园的管理。国家森林公园的设立、撤销、合并、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改变隶属关系,按照《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国家林业局主管国家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当地人民的林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当地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派管理和技术人员负责森林景观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第五条国家森林公园的主要功能是保护森林景观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发展森林生态旅游。国家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第六条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国家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第七条国家森林公园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完成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国家森林公园合并或者变更经营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修改完成总体规划。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年。第八条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突出森林景观资源的自然特色、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充分保护森林景观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现有森林植被;(二)充分展示和传播生态文化知识,增强公众生态文明的道德意识;(3)便于组织和开展森林生态旅游活动,并向公众对自然和环境的全面体验;(四)自然景观,严格控制人工景点的设置;(五)严格控制滑雪场、索道等对景观和环境影响较大的项目建设。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还应当包括森林生态旅游、森林防火、旅游安全等专项规划。第九条已建国家森林公园的范围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重叠或者交叉的,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相协调经批准的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5年内不得修改;因国家或省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国家林业局批准。国家森林公园建立后,总体规划批准前,不得在森林公园内新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人工设施。第十二条经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公众有权查阅。第十三条国家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总体规划要求,其选址、规模、风格、色彩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相应的废水、垃圾处理和消防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国家森林公园内已建或者在建的建设项目不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逐步改造、拆除或者迁出。在国家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景观和环境;施工完成后,应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第十四条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编制并组织实施森林经营方案,加强森林公园内森林和林木的保护、培育和管理。由于提高森林景观资源质量或发展森林生态旅游的需要,国家森林公园内的树木可以以可更新的方式进行抚育和采伐。第十五条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森林公园林地,但保护森林等风景资源、建设森林防火设施和林业生态文化示范基地、保障游客安全等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除外。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国家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森林景观、生态和旅游活动的影响,并依法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建设项目可能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导致森林景观资源质量明显下降的,应当在取得国家森林公园注销或者变更经营范围行政许可后,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和征用审批手续。第十六条因实施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给国家森林公园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七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景观资源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建立保护管理档案,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重要森林景观资源的监测,必要时可以划定重点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保护森林公园内的天然林和珍贵树木,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树木,保持地方森林景观的主导特色,提高森林景观资源的观光、观赏和科普价值。第十八条国家森林公园内禁止下列活动:(一)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二)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的;(三)刻划、污损树木、岩石、文物和坟墓;(四)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公园设施;(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废水、废气,乱扔垃圾、废渣、垃圾等污染物;(六)在非指定吸烟区吸烟和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点蜡烛、燃放烟花爆竹;(七)擅自摆摊设点、销售商品;(八)擅自圈、填、堵、断自然水系;(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告知游客保护森林的注意事项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承办单位按照备案的活动方案开展影视拍摄或者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对搭建的临时设施,组织者应当在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原状。第二十条经有关部门批准,国家森林公园可以出售门票并收取相关费用。国家森林公园的门票和其他经营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主要用于森林景观资源的培育和保护以及森林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国家森林公园可以采取减免门票或者设立免费开放日等形式。为老年人、儿童、学生、军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提供便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一条国家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由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如需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以合资或合作形式联合进行的,应向人民林业主管部门申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参与国家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服从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国家森林公园建设管理主体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国家林业局申请变更国家森林公园被许可人。第二十二条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公布森林公园的范围并设立标桩。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未经国家林业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家森林公园的名称和专用标志。第二十三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讲解制度,开辟展示场所,设置古树名木和主要景观的讲解标志,提供宣传资料和讲解服务,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向公众介绍自然科学普及知识和社会历史文化知识。第二十四条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危险区域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并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无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对外开放。鼓励国家森林公园购买责任保险,提高应对旅游安全事故的能力。第二十五条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游客容量组织安排旅游活动,不得超过最大游客容量接待游客。进入国家森林公园的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国家鼓励在国家森林公园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车辆。第二十六条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加强防火宣传和防火管理,建立森林灭火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和器材。第二十七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森林公园内及周边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种植业、养殖业和林副产品加工业,鼓励其从事与森林公园相关的资源管护和游客接待等活动。第二十八条国家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告制度,按要求向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政府报送森林景观资源保护和利用情况。第二十九条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总体规划、专项规划等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一)未编制总体规划,擅自变更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活动的;(二)不按照规定从事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的;(三)建设项目对森林公园的景观和生态有重大影响,或者森林景观资源质量明显降低,未取得国家森林公园注销或者变更经营范围许可的;(四)国家森林公园建设管理主体发生变化,未依法办理国家森林公园被许可人变更手续的。第三十二条国家森林公园未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建设,或者经责令整改仍不符合要求,导致国家森林公园主要功能无法发挥的,国家林业局可以撤销国家森林公园。国家森林公园森林景观资源质量下降的,经中国森林景观资源评价委员会专家评审,由国家林业局注销国家森林公园。被撤销的国家森林公园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国家森林公园。第三十三条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森林公园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2023-09-01 04:13:261

关于保护树木的法律

法律分析:有如下几种规定及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3、《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4、《森林防火条例》; 5、《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6、《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7、《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 8、《林地管理暂行办法》; 9、《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10、《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1 1、《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 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 3、《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1 4、《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七条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派和强制集资。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第八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023-09-01 04:13:341

福建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规范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认定、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经认定,可供人们游览观光、休闲健身、进行科学技术普及和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省级和县级森林公园。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森林公园的基础建设和森林资源保护是生态建设和自然保护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性事业,其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开展生态文明教育、发展森林生态旅游。第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实现生态、经济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公园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森林公园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将森林公园规划建设和保护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目标体系。第六条 森林公园建设和保护管理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鼓励单位、个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建设森林公园。  对政府投资建设并经营管理的公益性森林公园,其资源保护、基础设施建设以及日常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对社会主体投资建设并经认定的森林公园,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补助或者奖励。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森林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相关管理工作。第八条 对在森林公园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认定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森林资源状况、林业发展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规划相衔接。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森林资源状况规划建设森林公园;鼓励单位、个人利用其所有或者依法承包、租赁的森林资源建设森林公园。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同的主体享有的,应当征得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同意。  因建设森林公园给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以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合理补偿。第十一条 省级森林公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达到一百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但地处城区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除外;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规定的二级以上标准;  (四)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明确,界线清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县级森林公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达到五十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但地处城区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区域除外;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规定的三级以上标准;  (四)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明确,界线清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建设森林公园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范要求编制总体规划,规划建设期不超过5年。第十四条 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包括森林生态保护、森林防火、旅游安全等专项规划,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以自然景观为主,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能够充分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现有森林植被,并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二)能够充分展示和传播生态文化知识,增强公众生态文明道德意识;  (三)便于森林生态旅游活动的组织与开展,以及公众对自然与环境的充分体验;  (四)除森林公园道路建设外,规划用于服务配套设施建设的用地不得超过森林公园陆地面积的百分之三;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023-09-01 04:14:121

淄博市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推进淄博全域公园城市建设,改善城乡生态和人居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管理、服务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风景名胜区、湿地公园、森林公园、动物园等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供公众游憩、观赏、健身、文化娱乐或者开展公益性活动的公共绿地和休闲场所,包括综合公园、社区公园、游园和专类公园等。第四条 公园的管理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体现公益性质,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科学管理、规范服务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含高新区、经济开发区、文昌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公园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公园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由政府保障的公园,其管理养护等必要支出列入财政预算,保障公园事业健康发展。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园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具体负责城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体育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领域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前款规定的城市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为公园主管部门。  公安、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应急、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公园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市、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公园名录,并向社会公布。名录包括公园的名称、类别、位置、主管部门等内容。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投资、捐赠、参加志愿活动等方式,依法参与公园的管理与服务。第九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公园管理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和服务。  前款规定的公园管理机构和公园管理单位,以下统称为公园管理服务单位。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园,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理服务单位有关情况报公园主管部门。第十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公园管理和服务制度;  (二)管理维护公园的绿化景观和游憩、服务等设施;  (三)负责公园的安全管理、卫生保洁、动植物保护、游览秩序维护等;  (四)管理公园内文娱、健身、配套商业服务等活动;  (五)建立健全公园档案并妥善保管;  (六)其他依法应当承担的职责。第十一条 公园的设施维护、植被养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等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构)筑物、雕塑、景观墙以及各类设施、设备应当保持完好、整洁,没有安全隐患;  (二)道路、地面应当平整完好,路缘石顺直无缺损;  (三)座椅、直饮水设备、健身设施、游乐设施等公共服务设施完好无损,功能完善;  (四)植被生长良好,植物造型美观;  (五)古树名木、文物古迹和历史建筑保护完好;  (六)环境卫生整洁,地面无垃圾、污物、痰迹以及烟头等杂物;  (七)按照生活垃圾分类等有关规定设置垃圾箱,垃圾日产日清,箱体干净整洁,周围地面无污渍;  (八)景观水体清洁、无异味,水面无废弃物、藻类等漂浮物;  (九)鼠、蚊、蝇、蟑螂等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符合相关规定。第十二条 公园应当每日向公众开放。因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开放时间的,应当提前三日通过媒体或者网络向社会公告,并在公园入口处公布。第十三条 实行门票收费的公园或者公园内的收费经营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儿童、老年人、学生、残疾人和军人等实行免费或者其他优惠;在售票处显著位置标明收费项目、票价种类、优待对象、优惠幅度以及监督电话、价格举报电话。  需要调整门票价格或者经营项目收费标准的,按照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在公园主要出入口设置平面图、游园示意图,停车场、主要道路出入口和交叉处应当设置导向标志,景点附近可以设景物介绍牌。  有条件的公园应当设置便民服务点,向游人提供爱心药箱、便民雨伞、多功能充电、应急工具、休憩饮水、轮椅、婴儿手推车等服务。  公园管理服务单位可以通过电子信息屏、触摸屏、微信公众号等信息化手段向游人提供服务电话、景点导览、服务设施位置、疫情防控、天气预报、出行提示等信息。
2023-09-01 04:14:191

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2016)

一、《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994年1月22日林业部令第3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加强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审批,按照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级森林公园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晋升为国家级森林公园。”  (二)删除第九条。  另外,将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二、《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管理办法》(2005年9月23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7号)  将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从事主要林木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的,应当提供《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并删除第五条第四项。三、《松材线虫病疫木加工板材定点加工企业审批管理办法》(2005年9月23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8号)  删除第五条第四项。四、《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2005年9月23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9号,2015年4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修改)  删除第五条第四项。五、《大熊猫国内借展管理规定》(2011年7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8号,2015年11月24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8号)  删除第七条第八项。六、《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15年3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5号)  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或者林地现状调查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上述规章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2023-09-01 04:14:271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第十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森林公园内的游人,应当保护森林公园的各项设施,遵守有关管理制度。
2023-09-01 04:14:341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1.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城建档案机构”统一修改为“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  2.删去第二条中的“规划”。  3.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城市建设规划档案”;将第三款中“建设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应在领取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到当地城建档案机构预交城建档案保证金”修改为“应当与县级以上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签订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删去第二款。  5.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城建档案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对工程档案进行验收”。  6.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否则,规划部门不予规划定点”。  7.删去第二十一条。二、《山西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1.将第六条第二款“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全省森林公园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所属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所属森林公园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应当组建相应的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法人登记。其中,国有林单位设立的森林公园和政府筹资建设的森林公园,其管理单位应当进行事业法人登记,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职责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2.第十一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森林公园管理单位在林业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负责组织具有相应工程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实施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将原第十一条修改为“省、市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应当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县级森林公园的总体规划应当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或者修编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作为第二款。  3.将第十七条修改为“森林公园门票收费收入纳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管理,统筹用于森林公园的开发、保护和管理”。  4.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或者由其委托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三、《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1.删去第三条中的“地方”;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修改为“自然资源管理部门”。  2.删去第九条中的“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3.将第十条中的“省地税局”修改为“省税务局”。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城镇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分半年缴纳。上半年应缴税款于当年六月底前申报缴纳,下半年应缴税款于当年十二月底前申报缴纳”。四、《山西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1.将第一条中“《国家认定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修改为“《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管理办法》”。  2.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年销售收入在1亿元以上”。  3.在第十三条第一项中增加“原则上每两年组织一次省级企业技术中心运行评价,省工业经济主管部门于评价年度下发评价通知”。五、《山西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  将第四条第三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将“住房和建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将“农业”修改为“农业农村”;将“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删去“编制”;将“工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六、《山西省税收保障办法》  1.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规定的涉税信息,由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工信、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文旅、审计、市场监督管理、统计、能源、机构编制、残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助提供,并对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多证合一"企业注销登记时,应当依托税务部门共享交换的数据,核验企业清税信息,简易注销登记除外”。七、《山西省民用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保护办法》  1.删去第十条。  2.删去第十一条。  3.删去第二十四条。  4.对其余条款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3-09-01 04:14:471

寿鹿山国家森林公园的经营管理

公园机构设置寿鹿山森林公园于1994年经申报,甘肃省林业厅甘林造字(1995)00 8号文批准建立省级森林公园,景区总面积574公顷。按照原林业部《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寿鹿山森林公园与寿鹿山自然保护区管理站实行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管理体制,其隶属关系、山林权属和经营范围均不变。1995年,景泰县人民政府景政发(1995)4 5号文成立“景泰县寿鹿山旅游区建设指挥部”,同年8月20日举行了森林公园破土动工奠基仪式。1999年县上成立“景泰县寿鹿山森林公园开发建设办公室”,当年5月17日,森林公园正式开园营业。近十年来,寿鹿山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与经营管理工作在景泰县历届四大班子的正确领导下,承蒙县直有关部门、驻景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的大力支持,基础设施建设、人文景点建设、餐饮娱乐和旅游服务项目建设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已初具吃、住、行、游、购、娱为一体的规模。多年来,县委、县政府高度重视寿鹿山森林生态旅游业的开发建设。2005年初,经主管局请示县委、县政府,将寿鹿山森林公园申报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工作列入本年度工作的重点,上半年由西北林业设计院编制完成了《寿鹿山国家级森林公园可行性研究》,制作了申报国家级森林公园所需要的VCD光盘和像册。8月中旬,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园办领导和专家来公园进行了实地考察,12月上旬,经国家林业局组织专家组进行评审论证并正式通过,以国家林业局林场准许(2005)926号文“国家林业局关于准予设立寿鹿山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批准建立“甘肃寿鹿山国家森林公园”,公园经营面积1086.01公顷。至此,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迈上一个新的台阶。公园的开发建设寿鹿山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截止2005年底,共投入资金近986万元,完成基础设施配套建设,道路铺筑工程、电力线路架设、人工景点建设、餐饮娱乐网点建设、通讯与有线电视开通和景区生态环境建设等7项工程。1、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建设:其中:基础设施建设共投资48万元。其中投资17万元,完成了公园售票房、管理房、停车场、埋压排洪管道等工程;投资31万元,铺设公园供水管道1.6公里,建成100立方米蓄水池1座,埋压排洪管道600米,铺设公园主干游道200米,新建封闭式旱厕3处,在景区新设置垃圾桶19个。2、道路工程建设:道路工程建设共投资425万元。由县道管站投资395万元,完成寺滩至公园二道山门三级砂路18公里,并完成路面罩油工程;投资30万元完成铺筑景区内主游道砼路面2公里,铺设步道184公里。3、电力线路架设:由县电力局投资13万元,架设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4公里,铺设低压地埋线路3公里。4、人文景点建设:自筹资金235万元,修复或新建公园牌楼大门、子母鹿观景台、仙人洞、崖畔桥、天梯云路、真武殿、方园亭、鹿女亭、长廊、蘑菇亭、人工湖、鹿苑、虹桥等景点1 3处。5、餐饮娱乐网点建设:吸纳社会资金236万元,建设餐饮娱乐网点8处,建筑面积1824平方米,有接待床位110张。其中:2003年底前投资56万元,修建蒙古包9座、藏包7座,砖木结构房屋22间,建筑面积640平方米;2004年投资145万元,建成了寿鹿山旅游度假村,修建砖混结构楼房3栋,建筑面积864平方米;2004至2005年,寿鹿山庄投资35万元,续建会议室、娱乐室、客房共16间,建筑面积320平方米。6、通讯与有线电视开通工程:投资7万元,安装村村通有线电视接收设备一套,安装移动电话前端信号增强设备一套。7、景区生态环境建设工程:生态环境建设投资22万元,完成景区绿化造林1300亩,种草15亩,移植草皮260平方米,架设刺丝围栏2500米。公园的经营管理1、不断加大森林公园的宣传推介力度。2004年,与县旅游局积极配合,寿鹿山森林公园资料及图片成功登陆省旅游局旅游网站;并先后在2004年7月和 2005年7月在全省森林风景风光展览会和全省旅游推介会上,我们通过积极筹备,印发了寿鹿山森林风光彩页和森林公园简介,推出了寿鹿山森林公园招商引资项目,与宁夏、银川、中卫6家旅行社和省内7家旅游社签订了旅游市场开发协议书,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几年来,寿鹿山森林公园宣传资料、折页图曾数次到兰洽会上进行宣展,从而使与会中外友人加深了对寿鹿山丰富的自然资源和优美风光的认识,先后于2002年、2005年两次参加了景泰县黄河石林文化风情旅游节,提高了寿鹿山森林公园的知名度。2、依法建设,依法经营管理。寿鹿山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与经营管理,严格按照《森林法》、《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防火条例》、原林业部《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甘肃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和《景泰县寿鹿山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实施。公园的开发建设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在不破坏森林资源和自然景观的前提下,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开展森林生态旅游业。因此,森林公园管理办公室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寿鹿山森林公园开发建设与经营管理实施细则”,为森林公园的依法建设,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提供了依据。3、加强组织领导,规范经营服务。几年来,每当旅游季节来临之际,站上确定一名领导专门负责公园的经营管理工作,与售检票人员、景区巡护人员签订了售检票人员岗位职责、资源管护与景区管理人员岗位职责、导游人员岗位职责,并制定了寿鹿山森林公园工作人员请销假制度。在搞好景区护林防火的前提下,狠抓了环境保护,爱护花草树木,景区卫生和治安安全工作。对景区各餐饮网点统一餐饮服务标准,经常教育从业人员遵纪守法、文明服务、规范经营。4、提高从业人员素质。近几年来,我们高度重视公园从业人员的培养和提高,在县旅游局培训的导游人员中挑选景区讲解员。同时每年对公园从业人员进行集中培训,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经营收入情况寿鹿山森林公园1999年正式开园营业以来,累计接待游人15万人(次),经营总收入385万元。2005年接待游客2万人(次),经营总收入702万元。其中:门票收入14万元,其他综合收入56.2万元。
2023-09-01 04:14:541

国家对树木保护有哪些管理规定和法规?谢谢!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三、《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四、《森林防火条例》;五、《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六、《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七、《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八、《林地管理暂行办法》;九、《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十、《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
2023-09-01 04:15:103

国家林业局的 林规发(2015)57号文件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林规发〔2015〕5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林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禁止开发区域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推进规划管理规范化、制度化,依据《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27号)的规定,我局研究制定了《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见附件),经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特此通知。附件: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2015年5月4日附件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批管理工作,推进规划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充分发挥总体规划指导国家级森林公园科学发展的重要作用,依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要求和《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申报、审批,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发展规划与资金管理司(以下简称“计财司”)会同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以下简称“场圃总站”)负责总体规划的审核、批复和实施监督工作。第四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组织编制总体规划。规划技术深度必须达到《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规范》(LY/T2005—2012)的要求。规划期一般为10年。第五条 规划编制内容应当包括基本情况、生态环境及森林风景资源、森林公园发展条件分析、总则、总体布局与发展战略、容量估算及客源市场分析与预测、专项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投资估算、效益评估、保障措施等20个部分,具体见所附编写要求。第二章 规划上报第六条 总体规划编制或者修编完成后,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和审查。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中禁止开发区域的有关要求,并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规划、城乡规划、交通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等充分衔接。同时,要广泛征求所在地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交通、旅游等部门及利益相关者意见。第七条 总体规划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行文上报国家林业局。上报的材料包括:(一)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上报文件;(二)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批复文件;(三)总体规划文本及相关图件纸质版4份,电子版1份;(四)评审意见;(五)总体规划征求意见情况说明。第八条 计财司负责上报材料的登记,材料不齐全的不予登记,并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齐完善材料。自登记之日起,启动规划审批程序。第三章 规划审批第九条 总体规划登记受理后,由计财司在2个工作日内将上报材料转送场圃总站,并与场圃总站共同进行专业审核和业务审核。第十条 专业审核。计财司和场圃总站联合建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核专家库”,具体运行管理由场圃总站承担。场圃总站收到上报材料后,从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审核专家库抽取相关专家,在5个工作日内将总体规划送达专家。审核专家于10个工作日内将专业审核意见提交场圃总站。第十一条 业务审核。计财司和场圃总站在收到上报材料后,于10个工作日内分别提出业务审核意见。场圃总站对专业审核和业务审核意见进行汇总分析,于5个工作日内形成总体规划的最终审核意见。必要时由场圃总站会同计财司召开总体规划审查会或者组织进行实地审核,于10个工作日内完成。第十二条 对审核提出修改意见的总体规划,由场圃总站将总体规划修改意见通知单下达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修改意见通知单后,于20个工作日内将修改后的总体规划文本和相关材料报送场圃总站,场圃总站审核后提交计财司。需要复审的按上述程序办理。第十三条 对审核通过的总体规划,计财司在收到场圃总站最终审核意见后,于15个工作日内办理批复文件。第十四条 批复文件下达后,由场圃总站负责在中国森林公园网和中国林业网对所批复的总体规划进行公告,并建立档案予以保存。第四章 规划实施监督第十五条 总体规划批复后,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要严格按照批复的总体规划开展建设活动,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加强对森林、湿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保护。批准后的总体规划需要进行修订的,应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将修订后的总体规划报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六条 总体规划中的工程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有关基本建设程序另行履行报批手续。第十七条 计财司会同场圃总站,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总体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组织开展总体规划中期、终期评估,提出修编或者新编意见。对于不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开发和建设的国家级森林公园,责令进行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主管部门将依法处理。第五章 附 则第十八条 总体规划编制单位要加强管理,确保总体规划质量。未经上述程序批准的总体规划,不能作为林业审批项目和资金安排的依据。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到2020年12月31日。凡与本办法不符的,按照本办法执行。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编写内容要求一、基本情况的要求。包括自然地理条件、社会经济条件、历史沿革、森林公园建设与旅游现状等。(一)自然地理条件。包括地理位置、地质地貌、气候水文、土壤条件、森林动植物资源等。(二)社会经济条件。包括人口、经济、交通、电力、通讯等。(三)历史沿革。包括历史沿革、森林公园设立、管理机构建设、资源管理等。(四)土地利用状况。包括土地与资源的权属(国有土地要注明林权证上所标明的使用权人)、地类构成、利用程度等,集体林区要说明集体林地承包经营、林权流转、林地使用及林农合法权益保护等情况。(五)森林公园建设与旅游现状。包括公园内基础设施条件、景区景点建设现状、旅游开展情况等。二、生态环境及森林风景资源的要求。包括生态环境评价、森林风景资源调查与评价、森林公园发展的优势与劣势、森林公园发展面临的机遇与挑战等。(一)生态环境评价。包括地表水质量、大气质量、土壤质量等。(二)森林风景资源调查与评价。包括自然景观资源、人文景观资源、可借景观资源、森林风景资源质量评定等。三、森林难公园发展条件分析的要求。包括森林公园发展的优势与劣势、面临的机遇与挑战等。(一)森林公园发展的优势与劣势。包括地理位置、基础设施建设、旅游适游期等。(二)森林公园发展面临的机遇与挑战。包括国内外旅游发展形势、地方政府重视程度、当地旅游资源供需情况等。四、总则要求。包括指导思想、规划原则、规划依据、规划目标、规划分期等。五、总体布局与发展战略的要求。包括森林公园性质与范围、森林公园主题定位、森林公园功能分区、分区建设项目及景点规划、森林公园发展战略、主题定位与营销策划等。(一)森林公园性质与范围。性质依据森林公园的典型特征、主要功能来确定,规划范围是森林公园设立的批复范围。(二)功能分区。包括生态保育区、核心景观区、一般游憩区和管理服务区等。(三)分区建设项目及景点规划。包括各个功能区规划建设的项目,涉及资源保护、游憩设施、接待设施、科普宣教设施等。六、容量估算及客源市场分析与预测的要求。包括森林公园环境容量、游客容量以及旅游区位分析、客源市场分析、游客规划预测等。七、植被与森林景观规划的要求。包括规划原则、植被规划、森林景观规划、风景林经营管理规划。八、资源与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包括规划原则、重点森林风景资源保护、森林植物和野生动物保护、环境保护。九、生态文化建设规划的要求。包括规划原则、生态文化建设重点和布局、生态文化设施规划、解说系统规划。十、森林生态旅游与服务设施规划的要求。包括森林生态旅游产品定位、游憩项目策划、旅游服务设施规划、游线组织规划。十一、基础工程规划的要求。包括道路交通规划、给排水工程规划、供电规划、供热规划、通信、网络、广播电视工程规划、旅游安全保障系统与设施规划。十二、防灾及应急管理规划的要求。包括灾害历史、森林防火及病虫害防治规划、其他灾害防治、监测与应急预案。十三、土地利用规划的要求。包括土地利用现状分析、土地利用规划原则、土地利用规划及建设项目占用林地情况。十四、社区发展规划的要求。包括居民点分布现状分析、社区发展规划原则、社区发展规划。十五、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包括环境质量现状、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评估、采取对策措施、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与建议。十六、投资估算的要求。包括估算依据、投资估算、资金筹措。十七、效益评估的要求。包括生态效益评估、社会效益评估、经济效益评估。十八、分期建设规划的要求。包括近期建设目标及重点建设工程、中远期建设目标及重点建设工程。十九、实施保障措施的要求。包括法制保障、政策保障、组织保障、资金保障等。二十、图纸要求。包括区位图(对外关系图)、土地利用现状图、森林风景资源分布图、客源市场分析图、功能分区图、土地利用规划图、与其他保护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关系图、景区景点分布图、植物景观规划图(林相改造图)、游憩项目策划图、游览线路组织图、服务设施规划图、道路交通规划图、给排水工程规划图、供电供热规划图、通信网络广播电视工程规划图、环卫设施规划图、近期建设项目布局图。
2023-09-01 04:16:151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32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长:王君ue7fdue7fd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八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决定:下列113件政府规章经过清理和修改,确认继续有效,现予公布:  1、山西省开发建设河保偏地区水土保持实施办法(试行)(1989年12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公布,1990年1月1日施行,1997年10月5日修改)  2、山西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1990年5月3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号公布,1990年5月3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3、山西省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细则(1990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1990年7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4、山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细则(1990年9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号公布,1991年1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5、山西省实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办法(1990年12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1990年12月18日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  6、山西省罚款没收财物管理办法(1991年1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1991年1月15日施行)  7、山西省民兵参加维护社会治安规定(1991年11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9号公布,1991年11月14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8、山西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1991年12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0号公布,1991年12月4日施行,1997年10月21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  9、山西省幼儿园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12月1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1号公布,1991年12月11日施行,1997年11月26日修改)  10、山西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办法(1992年7月1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公布,1992年7月13日施行,1997年11月7日修改)  11、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1992年12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公布,1992年12月6日施行,1997年10月5日修改)  12、山西省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4年3月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1994年3月7日施行)  13、山西省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实施办法(1994年3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公布,1994年3月6日施行,2008年2月29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  14、山西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9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1994年9月15日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  15、山西省个人所得税减征规定(1994年10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公布,1994年10月23日施行)  16、山西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6号公布,1994年11月8日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  17、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征收管理实施办法(1994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58号公布,1994年11月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18、山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规定(1995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1号公布,1995年4月14日施行,1997年11月14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  19、山西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1995年4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公布,1995年4月14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20、山西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5年6月2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1995年6月23日施行,1997年10月25日修改)  21、山西省土地复垦实施办法(1995年8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1995年8月29日施行)  22、山西省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1996年2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1996年2月2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23、山西省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1996年3月2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1996年3月21日施行,1997年11月22日修改)  24、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1996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1996年3月27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25、山西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1996年7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1996年7月1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26、山西省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1996年8月3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79号公布,1996年8月31日施行)  27、山西省城市绿化实施办法(1996年10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1996年10月24日施行,2008年2月29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  28、山西省交通安全委员会组织管理办法(1997年3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3号公布,1997年3月19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29、山西省限制生产使用实心粘土砖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规定(1997年4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1997年7月1日施行)  30、山西省地名管理办法(1997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公布,1997年7月2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31、山西省专利管理办法(1997年7月1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1997年7月17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32、山西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1997年10月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1997年10月5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33、山西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7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1997年11月22日施行)  3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向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提供中国雇员和办公食宿用房服务的管理规定(1997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1997年12月14日施行)  35、山西省农药管理办法(1998年5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23号公布,1998年5月6日施行)  36、山西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1998年6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27号公布,1998年6月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37、山西省教育成果奖励办法(1998年11月1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公布,1998年11月1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38、山西省契税实施办法(1998年12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1997年10月1日施行,2002年4月17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  39、山西省中小学教师继续教育规定(1999年5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公布,1999年5月4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40、山西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1999年6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1999年6月8日施行)  41、山西省邮票和集邮票品管理办法(1999年8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公布,1999年8月15日施行)  42、山西省农机机械产品质量鉴定和日常监督管理办法(1999年11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39号公布,1999年11月24日施行)  43、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2000年3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公布,2000年3月27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44、山西省肥料管理办法(2000年5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1号公布,2000年5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45、山西省森林公园管理办法(2000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2000年5月25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46、山西省城市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2000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2000年6月29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47、山西省殡葬管理办法(2000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公布,2000年7月6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48、山西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2001年5月2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47号公布,2001年5月26日施行)  49、山西省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2001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公布,2001年11月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50、山西省国防工程维护管理实施办法(2002年04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3号公布,2002年06月01日实施,2011年1月18日修改)  51、山西省最低工资规定(2002年7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2002年9月1日施行,2008年2月29日修改,2011年1月18日修改)  52、山西省社会保障资金审计监督办法(2002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5号公布,2002年7月24日施行)  53、山西省教育督导规定(2002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2002年8月8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54、山西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2002年12月3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2002年12月31日施行)  55、山西省建筑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2003年2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56、山西省矿业权公开出让暂行规定(2003年7月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4号公布,2003年8月1日施行)  57、山西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3年8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公布,2003年9月1日施行)  58、山西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2003年10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7号公布,2004年1月1日施行)  59、山西省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2003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2004年1月1日施行)  60、山西省行政执法检查规定(2003年12月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2004年1月1日施行)  61、山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2004年1月1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2004年1月19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62、山西省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4年2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2004年3月10日施行)  63、山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2004年7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4号公布,2004年8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64、山西省信件和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管理办法(2004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5号公布,2005年1月1日施行)  65、山西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2005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6号公布,2005年5月1日施行)  66、山西省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取办法(2005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7号公布,2005年7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67、山西省预防和查处窃电行为办法(2005年6月1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8号公布,2005年7月20日施行)  68、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程序办法(2005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79号公布,2005年9月1日施行)  69、山西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办法(2005年7月15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公布,2005年9月1日施行)  70、山西省散装水泥促进办法(2005年8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2005年9月5日施行)  71、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方法(2005年10月1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2005年12月1日施行)  72、山西省非法违法煤矿行政处罚规定(2005年10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公布,2005年12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73、山西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公布,2006年2月1日施行)  74、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2006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5号公布,2006年3月1日施行)  75、山西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2006年1月1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6号公布,2006年3月1日施行)  76、山西省煤炭资源整合和有偿使用办法(2006年2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7号公布,2006年2月28日施行)  77、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治理办法(2006年8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89号公布,2006年8月14日施行)  78、山西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暂行办法(2006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公布,2006年10月1日施行)  79、山西省行政机关归集和公布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06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1号公布,2006年10月1日施行)  80、山西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06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公布,2006年11月1日施行)  81、山西省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2006年9月1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公布,2006年10月15日施行)  82、山西省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和企业认定办法(2006年9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公布,2006年10月20日施行)  83、山西省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2006年9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5号公布,2006年10月18日施行)  84、山西省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2006年12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6号公布,2007年2月1日施行)  85、山西省体育竞赛监督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7号公布,2007年2月1日施行)  86、山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办法(2007年1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8号公布,2007年3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87、山西省文物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7年1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公布,2007年3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88、山西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2007年1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公布,2007年3月1日施行)  89、山西省企业负担监督办法(2007年1月2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1号公布,2007年3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90、山西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2007年2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2号公布,2007年9月1日施行)  91、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2007年3月1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3号公布,2007年3月10日施行)  92、山西省社会资金建设新水源工程办法(2007年4月1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4号公布,2007年5月10日施行)  93、山西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2007年5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公布,2007年6月10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94、山西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2007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公布,2007年9月1日施行)  95、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2007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7号公布,2007年7月27日施行)  96、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办法(2007年7月2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2007年7月27日施行)  97、山西省农村地区劳动用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07年7月2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2007年9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98、山西省封山禁牧办法(2007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0号公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  99、山西省价格监测办法(2007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1号公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  100、山西省煤炭销售票使用管理办法(2007年8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公布,2007年10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101、山西省防雷减灾管理办法(2007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2007年11月6日施行)  102、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2007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公布,2008年1月1日施行)  103、山西省机构编制管理规定(2008年1月9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6号公布,2008年3月1日施行)  104、山西省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2008年4月7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公布,2008年5月1日施行)  105、山西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2008年4月3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0号公布,2008年5月1日施行)  106、山西省煤炭产量监控系统管理规定(2008年4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1号公布,2008年7月1日施行)  107、山西省地震应急救援规定(2008年5月2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2号公布,2008年5月20日施行)  108、山西省道路货物运输源头治理超限超载暂行办法(2008年5月30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3号公布,2008年7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109、山西省治理车辆非法超限超载工作责任追究办法(2008年5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4号公布,2008年7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110、山西省竞技体育人才培养和退役安置办法(2008年7月14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5号公布,2008年8月1日施行,2011年1月18日修改)  111、山西省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4月2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7号公布,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112、山西省五保供养办法(2010年11月8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8号公布,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113、山西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2010年7月21日省人民政府令第229号公布,2010年7月21日施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3-09-01 04:16:221

林业法律,法规

首先:要收购和销售木材,要到当地的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木材加工经营许可证》。其次:林业的相关法律法规不是只对当地进行管理,如果你从A地收购木材到B地用,在A地收购时,如果没有办理相关手续,当地会按照“非法收购”或“收购无证木材”等对你进行查处;如果你侥幸在A地逃脱了查处,到了B地同样会查处你,因为你的木材来源不合法(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和运输证)。最后:区别木材是否合法主要是看你有没有木材来源地林业主管部门的采伐手续和运输的相关手续,
2023-09-01 04:16:334

国有林场行政执法范围

  国有林场行政执法范围如下: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3.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4.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5.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6.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具体组织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  第三条:自治州、县和市人民政府陆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森林防火条例》  第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林区各单位都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负责制。  《退耕还林条例》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计划、财政、农业、水利、粮食等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条例和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退耕还林条例的有关工作。  《黑龙江森林管理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林业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林业工作。乡人民政府设林业工作站或专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第五条 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第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林木种子工作,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林木种子管理机构负责。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四条 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管理办法》  第四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林木种子包装和标签的制作、标注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猎枪弹具管理办法》  第四条 国务院林业行政管理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主管猎枪弹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管理工作。  《哈尔滨市林地林木管理条例》  第五条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林地、林木管理工作。  《哈尔滨市木材经营加工管理管理条例》  第五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木材经营加工的管理。
2023-09-01 04:16:411

公园管理处归哪个部门管

公园管理处归公园管理局管理。市政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具体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市管公园的行政管理。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公安、环保、质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区公园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公园管理工作。国家公园管理局作为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人的代表,将承担生态保护功能的自然生态空间和自然资源资产统一管理起来,从而实现真正意义上的严格保护、系统保护和整体保护。在借鉴国际先进作法和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中国自然保护地实际,以加强自然生态系统原真性、完整性保护为基础,以实现国家所有、全民共享、世代传承为目标,理顺管理体制,创新运营机制,健全法制保障,强化监督管理,构建统一规范高效的中国特色国家公园体制,建立分类科学、保护有力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国家公园管理局负责管理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肩负着守护者、管理者、使用的监管者、生态产品的供给者、生态文化传播和对外交流的使者等角色,以构建生态安全屏障、保护野生动植物、维护生物多样性、满足人民认识自然和亲近自然的精神文化需求、确保国家的重要生态资源全民共享、世代传承的职责,以建设美丽中国、维护中华民族永续发展的生态空间为使命。成立国家公园管理局的做法与国际上绝大多数国家做法相近,又结合中国国情,体现了中国特色,具有科学性和前瞻性,一旦实施,将在全球自然保护地体系治理方面独树一帜,为发展中国家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提供中国经验。法律依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第四十二t条组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为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统筹森林、草原、湿地监督管理,加快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将国家林业局的职责,农业部的草原监督管理职责,以及国土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部、国家海洋局等部门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遗产、地质公园等管理职责整合,组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由自然资源部管理。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加挂国家公园管理局牌子。主要职责是,监督管理森林、草原、湿地、荒漠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组织生态保护和修复,开展造林绿化工作,管理国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等。《国家重点公园管理办法》第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公园,可以申报国家重点公园。(一)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公园建设与发展规划;(二)权属清楚,无权属争议;(三)机构健全、制度完善、管理规范良好;(四)符合下列标准之一:1.园林历史悠久,代表一定时代的优秀园林作品,具有较高的历史价值;2.利用自然条件和人文条件,因地制宜建造公园,展现中国风景园林的设计艺术,具有较高的艺术价值;3.公园的人文景观与中国的历史文化、重大历史事件、重要历史人物等相联系,具有重要的文化价值;4.在濒危动植物研究和保护、科普教育、生物多样性宣传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研究和保护价值;5.公园内历史遗存、动植物资源丰富,自然地质独特,具有重要的保护价值。《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八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充分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现有森林植被;(二)充分展示和传播生态文化知识,增强公众生态文明道德意识;(三)便于森林生态旅游活动的组织与开展,以及公众对自然与环境的充分体验;(四)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五)严格控制滑雪场、索道等对景观和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建设。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还应当包括森林生态旅游、森林防火、旅游安全等专项规划。
2023-09-01 04:16:491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已经2015年3月27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7日起施行。省 长 陆昊 2015年5月7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权力事项的决定  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决定,取消和下放136项行政权力事项,其中取消74项、下放62项。  各地、各部门要做好取消和下放行政权力事项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对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要制定监管措施,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对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权力事项,依法需要委托实施的,要及时办理委托手续,同时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凡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行政权力事项,原则上省直管县(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享有同等权限。各地要对承接的行政权力事项,依法规范行使,切实加强管理,确保行政权力承接到位。  本决定自2015年6月7日起施行。附件:1.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2.下放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附件1 取消的行政权力事项目录 (共计74项) 序号职权名称类型设立依据行使主体备注1软件企业认定及软件产品登记非行政许可审批一、《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二、《软件产品管理办法》(2009年工信部令第9号)三、《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改委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软件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工信部联软〔2013〕64号)省工信委 2省中小学体育艺术特长生资格认定行政确认一、《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青少年体育增强青少年体质的实施意见》(黑发〔2008〕9号)二、《关于加强培养优秀体育、艺术后备人才有关问题意见》(黑教委发〔1997〕107号)省教育厅 3中等职业学校省级重点专业、专业点的审批和撤销行政确认《关于开展黑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省级重点专业评估的通知》(黑教职成函〔2010〕363号)省教育厅 4黑龙江省省级职业教育集团认定行政确认一、《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05〕35号)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职业教育的决定》(国发〔2014〕19号)三、《关于印发<现代职业教育体系建设规划(2014-2020年)>的通知》(教发〔2014〕6号)四、《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决定的实施意见》(黑政发〔2006〕53号)五、《关于组建职业教育集团的意见》(黑教联〔2008〕21号)省教育厅 5学生资助工作先进单位、个人表彰行政奖励《关于召开全省学生资助工作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表彰大会的通知》(黑教财函〔2012〕142号)省教育厅 6省“乡村教师奖”评选行政奖励《关于表彰奖励第二十六届“乡村教师奖”获奖教师的决定》(黑教联〔2014〕32号)省教育厅 7中小学和高校师德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评选表彰行政奖励一、《关于表彰2014年度全省中小学师德先进集体和师德先进个人的决定》(黑教师〔2014〕98号)二、《关于表彰2014年度全省高校师德先进集体和师德先进个人的决定》(黑教师〔2014〕100号)省教育厅 8评选表彰全省中小学、幼儿园德育(校外)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行政奖励一、《关于报送全省中小学德育(校外)工作经验交流和表彰会议有关材料的通知》(黑教基一函〔2012〕113号)二、《关于表彰全省中小学幼儿园德育(校外)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的决定》(黑教基一〔2012〕186号)省教育厅 9中小学骨干教师评选行政奖励 省教育厅 10普通高校教学新秀、青年教学能手评选行政奖励《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普通高校“十二五”教学质量与教学改革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教联〔2012〕41号)省教育厅 11黑龙江省优秀硕士论文评选行政奖励一、《关于在我省开展优秀硕士学位论文评选工作的通知》(黑教厅联字 〔2002〕8号)二、《关于开展第八届黑龙江省优秀硕士学位论文评选工作的通知》(黑学位办〔2012〕4号)省教育厅 12全省高校后勤工作先进单位、先进个人评选行政奖励《黑龙江省高校后勤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评比表彰制度》省教育厅 13全省特殊教育先进集体、先进个人评选行政奖励一、《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快特殊教育事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41号)二、《关于评选表彰特殊教育先进学校和先进个人的通知》(黑教联〔2010〕25号)省教育厅 14教学管理质量奖评选行政奖励《黑龙江省教育厅关于全面提高高等教育质量的若干意见》(黑教高〔2012〕226号)省教育厅 15全省基础教育课程改革先进单位和个人评选行政奖励《教育部关于印发<基础教育课程改革纲要(试行)>的通知》(教基〔2001〕17号)省教育厅 16科技统计人员先进个人和先进集体行政奖励 省教育厅 17普通高等学校专业评估其他《关于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人才培养质量保障体系建设的意见》(黑教高函〔2011〕210号)省教育厅 18省重点学科(群)评选其他《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高等教育强省建设规划的通知》(黑政发〔2008〕68号)省政府(省教育厅承办) 19全省中小学体育艺术特色学校评估其他《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创建中小学生体育艺术教育特色学校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教体函〔2011〕314号)省教育厅 20学校体育卫生艺术国防教育课程评估其他《关于对全省本科高校、独立学院学生军事训练工作评估的通知》
2023-09-01 04:17:051

贵州省人民政府废止、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章和公布现行有效规章目录(2007年6月30日前)的决定

一、对主要内容与法律、法规相抵触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所代替的30部省政府规章予以废止(见附件一)。二、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消失,实际上已经失效的2部省政府规章宣布失效(见附件二)。三、对现行有效的省政府规章目录予以公布(见附件三)。  附件一:贵州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 号      规章名称      发布机关及发布、施行、修订日期 1《贵州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实行安全保卫责任制的规定》1987年5月1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2《贵州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1985年1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3《贵州省殡葬管理实施办法》1985年5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1985年8月1日起施行。4《贵州省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1986年11月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1986年10月1日起施行。5《贵州省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暂行规定》1987年9月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6《贵州省乡镇企业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1988年5月1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7《贵州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1989年4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8《贵州省实行环境监察员制度的暂行规定》1989年3月2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89年4月20日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发布、施行。9《贵州省征收排污费实施办法》1990年5月16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10《贵州省基本建设基金管理办法》1990年5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1991年1月1日起施行。11《贵州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试行)》1991年2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12《贵州省乡(镇)村人口计划管理暂行办法》1990年6月1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13《贵黄公路收取机动车辆通行费暂行办法》1990年7月9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施行。14《贵州省省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管理办法》1992年1月28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3月9日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环境保护局发布,1992年1月1日起施行。15《贵州省城镇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2年8月1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16《贵州省环境保护行政复议程序规定》1992年6月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7《贵州省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行政处罚暂行规定》1992年10月1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2年10月26日贵州省建设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18《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1993年3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4月19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7月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修改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19《贵州省林地管理办法》1993年12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20《贵州省实施〈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办法》1994年8月27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施行。21《贵州省集贸市场违法违章处罚暂行规定》1994年8月25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4年9月1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22《贵州省以工代赈管理办法》1994年10月22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施行,根据1997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修正。23《贵州省城市建设监察规定》1994年11月21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施行。24《贵州
2023-09-01 04:17:131

旅游资源保护的措施

世界各国在旅游资源保护方面,所采取的方式大致有两类:一是运用法律手段,实行立法,加强法制。二是根据旅游资源质量,将其划分为不同的级别加以保护。保护内容旅游环境旅游资源是旅游业发展的先决条件,旅游环境是以旅游资源为主体的自然、经济、社会诸条件的综合。处理好旅游资源与环境的关系,合理地开发与保护,是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保证。因此,将保护内容分为旅游资源和旅游环境两部分。1.旅游资源:指具有旅游开发价值的景点、景物。主要包括文物、古迹、建筑、碑刻及革命文物等人文旅游资源,以及山峰、象形石、水体和树木等自然旅游资源。2.旅游环境:指影响文物保护、游客旅游行为的周围环境。主要包括气候、水体、地形、林木及社会文化环境等。扩展资料保护条例《文物保护法》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已颁布、实施的旅游市场法律法规40多个。在旅游资源方面,中国并没有专门的旅游资源保护法,与旅游资源保护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散见于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林业、文化、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矿产、水利等部门的部门规章中。主要有:国务院颁布的《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1985年)、《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5年),原林业部制定发布的《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994年),《森林法》、《环境保护法》、《城市规划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中对风景名胜区保护所作的规定。《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水下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对文化遗迹保护所作的规定。各地方也结合各自特点制定了一些地方性法规。上述各项法律、法规从不同角度规定了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问题。
2023-09-01 04:17:361

湖北省林业管理办法(201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林业管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充分发挥森林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采伐利用、经营管理以及其他影响森林生态环境的活动,必须遵守《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以下措施发展林业:  (一)稳定、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和木材经营管理体制;  (二)组织全社会兴办林业和开展全民义务植树;  (三)在财政预算中适当安排造林绿化专项经费,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林业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  (四)组织、督促有关部门,安排造林绿化资金,专门用于建设用材林、原料林基地和营造防护林、风景林、特种用途林;  (五)对森林资源采伐消耗实行全额管理,推行木材综合利用、节约代用和改能、改灶节材措施;  (六)组织制定林业科技与教育发展规划,实行科技兴林。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第二章 林地、林权管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森林法》的规定,确认林地和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在全民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所有权属管理使用该土地的单位;土地未明确管理使用单位的,林木由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单位所有。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所有权属于集体。  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国营企业事业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合作种植的林木,所有权属合作者共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地,其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执行。  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继承和转让。农户转为城镇户口,其自留山的使用权由集体收回,林木由集体与农户协商解决。第六条 林地和森林、林木权属发生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跨地、市、州、县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处理。第七条 征用和占用林地,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同时遵守以下规定:  (一)国营林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国防林、防护林、公路园林、森林公园、国营林木种子园和科研教学用的林地,因特殊情况需要征用、占用的,应当商得原批准设立该类林地的机关同意;  (二)伐除所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单位必须凭批准征地的文件、伐除林木申请书和林木补偿协议书,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第八条 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按《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被征用或占用林地上的林木、苗木损失,除将伐除的林木和清除的苗木交所有者或使用者处理外,还应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伐除人工幼林,补偿全部造林投资及培育费;伐除人工中龄林,按主伐期出材量实际价值(按市场价格计算,下同)的70%补偿;伐除人工成熟林,按出材量实际价值的15%补偿;  (二)伐除天然林的,比照前项规定的标准补偿;伐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经济林的,可高于伐除人工林的补偿标准,但最多不得超过二倍;  (三)清除苗圃上的苗木,按苗木出圃时的产值补偿;  (四)不须伐除的林木、不须清除的苗木划归征地或占地单位所有的,除分别按前三项规定的标准补偿外,还应按林木的实际价值作价付款。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第九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制定本地林业发展近期规划和指导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 森林经营单位应按照以林为主、多种经营、综合利用和以短养长的经营方针,加强森林资源培育,发展速生丰产用材林和经济林,充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多种产业和林产品的深度加工。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扶持林业发展的优惠政策,积极扶持国营和集体林场的发展。对宜林荒山、荒地,鼓励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兴办林场。
2023-09-01 04:18:111

东莞市公园管理办法(202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规划、建设和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提升公园服务和管理水平,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更好地满足公众对公园的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规划、建设、服务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的公益性城市基础设施和场所,是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包括规划确定为公园用地的综合公园、社区公园、专类公园、游园等。  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自然保护地以及农业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市、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范和标准以及人民群众生活的需要确定公园建设总量与规模,保障公园建设、管理和养护所需经费,促进公园事业的发展。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负责所属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林业、文广旅体、公安机关、水务、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园实行名录和分级分类管理。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相关的规范和标准编制公园名录、类别和等级,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公园名录应当根据公园建设和管理情况定期调整、更新。第六条 公园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确定的公园管理机构负责。  公园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公园的实际情况制订公园游园守则,并报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第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赠、资助等多种形式参与公园建设。  鼓励、支持并引导公众、志愿者参与公园日常管理和服务活动。  鼓励公园日常管理中的绿化养护、卫生清扫保洁、公园设施管养、水体灯饰电器设备管理维修、安全保卫巡查等工作逐步推向市场。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与环境保护、湿地保护和水资源保护利用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布局、功能形态、周边景观风貌控制等内容。经批准的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非因公共利益需要不得随意修改;因公共利益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公园用地,不得擅自改变公园用地的公益性质和使用属性。  因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重大防灾救灾项目等公益性市政建设项目确需改变公园用地使用性质的,按照就近补偿同等面积同等质量用地的原则编制公园用地调整方案。  公园用地调整方案应当由市自然资源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调整方案进行评估并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修改完善后,按照法定程序和批准权限进行规划调整。第十条 公园设计应当综合考虑生态环境保护和持续性能耗等因素,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等自然条件进行建设,推广应用绿色照明、中水利用、园林垃圾资源化利用等环保节能技术和新产品。  新建公园应当设计雨水回收利用系统,实现雨水积存、渗透和净化,提高雨水资源利用,广泛应用微喷、滴灌、渗灌、中水利用等先进节水技术及太阳能、风能等新能源技术,推进生态节约型园林绿化。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园建设与保护专项规划和公园设计规范等要求,组织编制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经依法审定的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应当向社会公布,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第十二条 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构)筑物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公园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进行设计和建设,其体量、外形、色彩应当与公园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相协调,并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公园应当预留公用移动通信基站及相关配套设施的建设位置。  公园内设置水、电、燃气、通信等管线应当尽可能埋地铺设。未埋地铺设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根据公园的条件逐步进行改造。
2023-09-01 04:18:211

湖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2014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保障国有林场的合法权益,促进国有林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林场的建设和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和省投资,为培育、保护和合理利用国有森林资源依法建立的全民所有制为主体的生产性事业单位。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国有林场工作。市(含地区行署、州,下同)、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国有林场工作。第五条 国有林场实行“以林为本,合理开发,综合经营,全面发展”的方针。  国有林场的主要任务是:  (一)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提高生态效益;  (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三)推广应用科研成果,发挥骨干示范作用。第六条 国有林场按照森林经营保护的目的划分为生态公益型、商品经营型、混合经营型三种类型,实行分类经营和管理。第七条 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属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和管理。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对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以防止森林资源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第八条 新建国有林场,县人民政府必须提交建场申请和可行性报告,经市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委托的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经批准建立的国有林场,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山林权证》,确认其经营权和使用权,并按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第十条 国有林场的范围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国有林场的产权发生变更,必须依法进行资产评估,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办理资产转移手续。第十一条 国有林场用地不得占用。确因国家建设需要占用的,必须征得该林场原批准设立机关的同意,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和给予补偿。  国有林场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他工程设施的,按照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执行。第十二条 在国有林场内建立森林公园、风景区、保护区、度假区、狩猎场、开发区等,必须报省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在国有林场内从事种植、养殖、采集、狩猎、放牧、樵采、采矿等活动,必须征得国有林场同意。第十三条 国有林场立足自有资源兴办林业、多种经营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凡总投资在200万元以上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计划部门审批。未经审查同意不得办理基本建设手续。第十四条 国有林场根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林业生产特点和本场实际情况,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由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并经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森林经营方案需要变更的,须报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国有林场采伐森林、林木,必须严格执行限额采伐、凭证制度。省属国有林场年度森林采伐量由省、市林业主管部门根据省政府批准的限额指标直接分配。省属国有林场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核发。第十六条 国有林场按照生产性事业单位的性质设置管理机构,其人员编制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十七条 国有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场长任免应该事先征得市或省林业主管部门同意。第十八条 国有林场应建立健全文书档案管理制度。山林权证、规划设计文件、图纸、合同、协议、森林经营方案等文书资料必须及时归档,并按《档案法》的规定进行管理。第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将国有林场范围内的公路、通讯、用电等基础设施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建设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国有林场自行进行基础设施建设的,县、市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经济扶持。第二十条 省计划、财政部门扶持国有林场建设和经营的投资应保持稳定,并根据国有林场发展需要,逐年增加投入。市、县人民政府也应适当安排资金,支持国有林场的发展。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按照国有林场所缴农业特产税30%的比例直接返还到场,用于发展林业生产。第二十二条 与国有林场毗连的村组,原则上不得委托国有林场管理。确有必要实行委托管理的,必须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对实行委托管理的村组,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关系和优惠政策保持不变。
2023-09-01 04:18:311

如何破解景区管理体制问题重重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1旅游资源管理缺乏统一性。  旅游资源存在部门垄断割据的问题,有些资源主管部门往往片面强调“保护”,对旅游开发认识不到位,致使旅游资源开发存在着“上下沟通难”、“横向联系难”、“产业扩展难”、“寻求支持难”等现实问题,不能有效地使资源转化为产品。  2景区开发管理体制不畅。  旅游景区管理条块分割、事企不分、权责不明的问题突出,旅游景区不能统一有效地管理。旅游作为综合型产业,具有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显著特性,迫切需要建立管理顺畅、运作有效的大旅游管理体制,构建大旅游、大产业、大市场的旅游新格局。  3景区管理缺乏法律依据。  虽然有《风景名胜区暂行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但是这些规定缺乏实施细则,对一些新做法缺乏裁决的依据。由于没有相应的具体法律法规对旅游资源开发行为进行规范,在具体操作上对旅游资源的权力归属没有清晰的界定,导致景区开发无法可依和无序开发。  4门票经济现象突出。  景区收入主要依靠门票,弱化了其他旅游要素对旅游收入的贡献,从而抑制了景区深度开发和产品创新,多数国家A景区门票的收入大多上交财政,用于产品开发和市场营销的费用少之又少,旅游景区的衍生产品这些年一直没有得到有效开发,景区的活化与新业态的培植较为缓慢。  5缺乏发展内在动力。  旅游景区多数还保留着事业单位体制,这些景区干部职工容易安于现状,景区旅游服务质量低,景区小、弱、散、差的问题突出,在市场中缺乏竞争力和话语权,导致丰富的旅游资源不能有效地转化为产品优势和市场优势。  6对外营销与交流欠缺。  旅游景区既缺乏与其他景区(包括客源地景区和市内景区)的交流与合作,也缺乏与其他旅游要素的结合,产业链条不完整,资源整合欠合理,不能有效吸引游客。有些景区有着一脉相承的文化主体,由于资源分不同的城市,旅游合作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还没有形成一个大的联动景区。由于存在同质化的问题,致使同质产品的主要景区红红火火,而其他景区则门可罗雀,发展不平衡。  二、创新发展的思路1出台《旅游资源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  尽快出台《旅游资源管理办法》及相关政策,对旅游资源的权力归属进行清晰界定,对旅游景区开发行为进行规范,对旅游景观资源和旅游经营资源加以明确区分。旅游景区不是单指景观资源,而是以景观资源为核心,由产品系统和支持系统组成的一个综合体。旅游经营资源(包括住宿、餐饮、娱乐、购物、设施等)对于增强竞争活力,提高景区的收入贡献巨大,《旅游资源管理办法》可让我们对旅游景观资源和旅游经营资源的开发管理有章可循。  2理顺景区经营管理体制。  地级市可成立旅游发展委员会,主要履行综合协调职能,建立有效的联络和沟通机制,牵头研究、解决跨部门涉及本市旅游业发展的重大问题,构筑各成员单位积极支持、参与旅游发展的格局,形成推进旅游业跨越发展的合力。为有效整合人文资源,可成立市文物旅游局,实现文物保护与旅游开发的高度统一。在县域推广一些地方文物旅游宗教合一、文物旅游合一的体制,实行旅游与风景(文物、宗教、园林等)一体化的管理体制;在景区推广乡镇旅游一体化的景区管委会管理体制。旅游景区可采用管委会的模式,对于景区产权、管理权实行统一管理,主要负责景区规划的审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租赁,资源使用权转让、资源保护规划等,并拥有对旅游景区资源开发经营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权。管委会集合文化、建设、水利、园林绿化、文物、卫生等政府部门的部分职能,对景区实行统一管理。针对大部分企业没有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行政府或政府派出管理的比例大,部门分割、多头管理现象严重等问题,联合有关部门出台政策,支持旅游资源经营性企业实行股份制改造,明晰产权,政企分开,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吸引国内外资本进入,壮大旅游企业。  3丰富旅游产品内涵。  要按照旅游资源的分类进行开发建设,旅游经营资源对于增强竞争活力,提高风景旅游区的收入贡献巨大。旅游景观资源不应作为景区创收的主要途径。旅游经营资源(包括住宿、餐饮、娱乐、购物、设施等)是改革创新的重点,景区要注重开发修学、商务、会展、湿地、演艺、康体等高端旅游产品,结合乡村旅游,大力发展瓜果、蔬菜、中药材等特色种植和手工艺品加工等特色旅游等,从而培育景区新的消费热点和经济增长点。  4加强景区规范管理。  探索对景区实行备案管理、年度审核制度,进一步强化旅游主管部门的管理职责,强化对景区的有效管理。所有的景区在开始对外营业前都要向旅游主管部门进行景区备案,由旅游主管部门对景区接待服务环境、景区安全情况、景区人员情况等进行全面评价,以决定是否同意其对外经营。景区备案后,每年都应该由旅游主管部门进行一次年审。年审主要审查景区是否依法经营,包括景区的资源使用情况、安全生产的保障情况、配套设施的完备情况以及申请备案的资源情况有无改变等。避免重复建设及不安全事故的发生,提高旅游消费者满意程度。引进标准化景区管理流程。  5组建大型旅游集团。  出台相关政策,支持鼓励旅游企业发展壮大,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景区企业化改制,增强景区发展活力,全面推行旅游景区企业化经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采取资产重组、股份制改造、租赁承包经营、特许经营、引资嫁接,合资经营等方式进行企业化改制。组建跨行业、跨区域的大型旅游企业集团,打破现有的行政区域限制和部门限制,走专业化、集约化的经营道路。  6加强对外营销与合作。  针对各景区不同的资源特色,创意设计各种节事活动,充分利用各种营销渠道,加大对景区的宣传营销。旅游景区应加强区域旅游合作,想方设法将旅游景区产品纳入全国、全省精品旅游线路,加大与重要旅游客源地的旅游交流与合作,有针对www.cxdguangli.com性的促销或客源互换。加大与其他行业及旅游业内各要素企业的密切联系,建立良好的旅游交流与交易平台,形成共同发展的机制。加强网络营销,到省外、国外建立旅游营销推广站点,扩大旅游影响力和传播力。
2023-09-01 04:18:501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国家湿地公园的建立、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条 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湿地公园建设是国家生态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资或者志愿参与湿地公园保护工作。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建立国家湿地公园,并对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湿地公园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建设国家湿地公园,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第五条 国家湿地公园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不得重叠或者交叉。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建立国家湿地公园:(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湿地主体功能具有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二)自然景观优美和(或者)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三)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第七条 申请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应当提交如下材料:(一)所在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跨行政区域的,需提交其同属上级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文件。(二)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三)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证明文件或者承诺建立机构的文件。(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国家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的证明文件。(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相关利益主体无争议的证明材料。(六)反映拟建国家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七)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文件、申报书,以及对总体规划的专家评审意见。第八条 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国家林业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并提交考察报告。申报单位应根据专家实地考察报告组织对湿地公园总体规划进行修改和完善,并报国家林业局审查备案。对通过专家实地考察论证和国家林业局初步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国家林业局在拟建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进行公示。第九条 对完成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建设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家林业局组织验收。对验收合格的,授予国家湿地公园称号;对验收不合格的,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试点资格。第十条 国家湿地公园采取下列命名方式: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 湿地名 国家湿地公园。第十一条 国家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第十二条 国家湿地公园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门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国家湿地公园的保护管理工作。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岗位培训。第十三条 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参照有关规定编制。国家湿地公园的撤销、范围的变更,须经国家林业局审批。第十四条 国家湿地公园可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和管理服务区等,实行分区管理。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能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第十五条 国家湿地公园应当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鼓励国家湿地公园定期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第十六条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管理措施。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占用、征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国家林业局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开(围)垦湿地、开矿、采石、取土、修坟以及生产性放牧等。(二)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三)商品性采伐林木。(四)猎捕鸟类和捡拾鸟卵等行为。第十九条 国家林业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开展国家湿地公园的检查评估工作。对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取消其“国家湿地公园”称号。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2010年2月20日印发
2023-09-01 04:18:581

主管全国森林公园工作的部门是( ) A.林业部 B.建设部 C.环保总局 D.农业部

【答案】:A《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994年)第3条规定:“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公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
2023-09-01 04:19:141

关于保护树木的法律

法律分析:有如下几种规定及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地管理暂行办法》;《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2023-09-01 04:19:391

关于保护树木的法律

法律分析:有如下几种规定及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森林防火条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地管理暂行办法》;《森林公园管理办法》;《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2023-09-01 04:19:471

关于保护树木的法律

法律分析:关于保护树木的法律主要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3、《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 4、《森林防火条例》; 5、《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6、《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 7、《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8、《林地管理暂行办法》;9、《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0、《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11、《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12、《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3、《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14、《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适用本法。
2023-09-01 04:19:541

国家级森林公园标准

法律分析: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修改完成总体规划。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二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依照《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主管全国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配备管理和技术人员,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第五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开展森林生态旅游。
2023-09-01 04:20:021

我国有哪些保护树木的政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三、《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四、《森林防火条例》;五、《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六、《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七、《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八、《林地管理暂行办法》;九、《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十、《林业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木材运输检查监督办法》;《木材检查站管理办法》。
2023-09-01 04:20:151

经营管理权是什么意思

法律分析:经营管理权是指对所有权人授予的、为获取收益而对所有权人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经营管理权亦包括对所有权人的财产处分权。经营管理权的内容包括产、供、销、人、财、物各个方面,主要有:经营方式选择权产经营决策权资采购权品销售权事劳务管理权金支配使用权资管理权他经营管理权。法律依据:《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五条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对依法确定其管理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景点景物、各类设施等,享有经营管理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023-09-01 04:20:251

国家森林公园里修建索道合法吗

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依照《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主管全国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配备管理和技术人员,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第五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开展森林生态旅游。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修改完成总体规划。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年。  第八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现有森林植被;  (二)充分展示和传播生态文化知识,增强公众生态文明道德意识;  (三)便于森林生态旅游活动的组织与开展,以及公众对自然与环境的充分体验;  (四)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五)严格控制滑雪场、索道等对景观和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建设。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还应当包括森林生态旅游、森林防火、旅游安全等专项规划。  第九条 已建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范围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相互协调;对重合或者交叉区域,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十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标准和规程编制。  编制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报送审核(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时应当对征求意见及其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经批准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5年内不得修改;因国家或者省级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国家林业局同意。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后、总体规划批准前,不得在森林公园内新建永久性建筑、构筑物等人工设施。  第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三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其选址、规模、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边景观与环境相协调,相应的废水、废物处理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已建或者在建的建设项目不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景观和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  第十四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编制并组织实施森林经营方案,加强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和管理。  因提高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或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的需要,可以对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但是因保护森林及其他风景资源、建设森林防火设施和林业生态文化示范基地、保障游客安全等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除外。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森林景观、生态以及旅游活动的影响,并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手续。建设项目可能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导致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明显降低的,应当在取得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行政许可后,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因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给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建立保护管理档案,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重要森林风景资源的监测,必要时,可以划定重点保护区域。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保护森林公园内的天然林、珍贵树木,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保持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提高森林风景资源的游览、观赏和科普价值。  第十八条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  (二)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三)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及葬坟;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  (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六)在非指定的吸烟区吸烟和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  (七)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八)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标示牌、宣传单等形式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的注意事项告知旅游者。  第十九条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或者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承办单位的活动计划对森林公园景观与生态的影响进行评估,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承办单位按照备案的活动计划开展影视拍摄或者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对所搭建的临时设施,承办单位应当在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国家级森林公园可以出售门票和收取相关费用。国家级森林公园的门票和其他经营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并主要用于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及森林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国家级森林公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减免门票或者设立免费开放日等方式,为老年人、儿童、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游览提供便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由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需要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的,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参与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服从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管理的主体发生变动的,应当依法向国家林业局申请办理国家级森林公园被许可人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的范围进行公示和标界立桩。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未经国家林业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名称和专用标志。  第二十三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解说系统,开辟展示场所,对古树名木和主要景观景物设置解说牌示,提供宣传品和解说服务,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向公众介绍自然科普知识和社会历史文化知识。  第二十四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对公众开放。  国家鼓励国家级森林公园采取购买责任保险的方式,提高旅游安全事故的应对能力。  第二十五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游客容量组织安排旅游活动,不得超过最大游客容量接待旅游者。  进入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国家鼓励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交通工具。  第二十六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建立森林火灾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与设备。  第二十七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森林公园内及周边的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无污染的种植、养殖和林副产品加工业,鼓励其从事与森林公园相关的资源管护和旅游接待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按照要求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送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利用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森林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总体规划、擅自变更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从事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的;  (三)建设项目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导致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明显降低,未事先取得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许可的;  (四)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管理的主体发生变动,未依法办理国家级森林公园被许可人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未按照规定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经责令整改仍达不到要求并导致国家级森林公园主体功能无法发挥的,国家林业局可以将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经中国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委员会专家评审,达不到国家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将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  被撤销的国家级森林公园,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国家级森林公园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2023-09-01 04:20:461

经批准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几年内不得修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批准设立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制定并报批实施,实施中如需修改,必须重新按照规定程序报批。一般来说,经批准设立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其修改周期需要在多年以上,具体时间一般由国家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在修改前,需要进行前期的研究与调查,并征求相关部门、、公众等意见,经过科学论证后方可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修改。总之,在规划修改前,需要经过严格程序和科学论证,确保修改后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能够更好地满足社会和经济发展需要,同时保护生态环境,达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
2023-09-01 04:20:541

经批准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几年内不得修改

“经批准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5年内不得修改;因国家或者省级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国家林业局同意。”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依照《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主管全国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配备管理和技术人员,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第五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开展森林生态旅游。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第六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第七条 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修改完成总体规划。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10年。
2023-09-01 04:21:101

公园绿地有哪些分类

公园绿地有哪些分类   “公园绿地”是城市中向公众开放的、以游憩为主要功能,有一定的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同时兼有健全生态、美化景观、防灾减灾等综合作用的绿化用地。下面,我为大家讲讲公园绿地的分类,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以公园机能、位置、使用对象为标准   依台北市工务局公园路灯管理处将公园绿地系统区分为:   (一)自然公园   系为居民享受自然而设计,多位於都市周边自然景观良好之地区,因其具有丰富之自然条件,予以适当保护,以展现其自然、乡土之情怀。   (二)区域公园   是以满足游憩需要而设,公园之规划以表现乡土气息为主,并设置若干游憩设施,以供多元化之游憩活动。   (三)综合公园   为设置各种游憩设施之公园,如休息、散步、游戏及自然景观等。此类公园多与都市相关文教设施同时考虑,成为都市之主要开放空间,并作为举办户外活动使用。   (四)河滨公园   配合河川整治於高滩地,设置各种球场、溜冰场、自行车道等设施及广大面积之草坪,以提供市民最佳之运动游憩开放空间。   (五)邻里公园   主要以邻里社区之居民为服务对象,具有凝聚社区意识之功能,包括儿童游憩设施及供休息、散步等静态之休憩设施。参、都市公园之功能。   以置机能为标准   根据内政部营建署所举办的全国公园绿地会议,总结公园绿地的功能,须考量各类型绿地之主要功能,并加强各功能间之联系与互补,以健全整体绿地功能(内政部营建署,1996)。 功能性绿地系统包括:   (一)生态绿地系统   包括生态敏感地(如湿地、生物栖地、地质脆弱地)、生态廊道、自然保护地区等。   (二)防灾绿地系统   包括防灾路径、防灾空间、防火绿道、缓冲绿地等。   (三)景观绿地系统   包括建筑物绿化、景观点、景观轴、景观地区。   (四)游憩绿地系统   包括各型公园及区域、都会、近郊、都市游憩地区等。   按面积分类   按照公园的面积大小可以将公园分为:邻里性小型公园(面积2 公顷以下)、地区性小型公园(面积在2~20 公顷之间)、都会性大型公园(面积20~100 公顷之间)、河滨带状型公园(面积5~30 公顷之间)等。   按设置机能分类   按照不同的设置机能公园可以分为:生态绿地系统、防灾绿地系统、景观绿地系统、游憩绿地系统等。   按公园机能、位置、使用对象分类   按照公园的不同机能、位置、使用对象可以分为:自然公园、区域公园、综合公园、河滨公园、邻里公园   施行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办法规章制度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级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生态旅游,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依照《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审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林业局主管全国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级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配备管理和技术人员,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第五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主体功能是保护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普及生态文化知识、开展森林生态旅游。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科学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利用、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从事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   第七条国家级森林公园应当自批准设立之日起18个月内,编制完成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国家级森林公园合并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2个月内修改完成总体规划。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   第八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突出森林风景资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内涵和地方特色,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充分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生物多样性和现有森林植被;   (二)充分展示和传播生态文化知识,增强公众生态文明道德意识;   (三)便于森林生态旅游活动的组织与开展,以及公众对自然与环境的充分体验;   (四)以自然景观为主,严格控制人造景点的设置;   (五)严格控制滑雪场、索道等对景观和环境有较大影响的项目建设。   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还应当包括森林生态旅游、森林防火、旅游安全等专项规划。   第九条已建国家级森林公园的范围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重合或者交叉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相互协调;对重合或者交叉区域,应当按照自然保护区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第十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有关标准和规程编制。   编制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报送审核(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时应当对征求意见及其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审核后,报国家林业局批准。   经批准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5年内不得修改;因国家或者省级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应当报国家林业局同意。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设立后、总体规划批准前,不得在森林公园内新建永久性建筑、构筑物等人工设施。   第十二条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三条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其选址、规模、风格和色彩等应当与周边景观与环境相协调,相应的废水、废物处理和防火设施应当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已建或者在建的建设项目不符合总体规划要求的,应当按照总体规划逐步进行改造、拆除或者迁出。   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景观和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整理场地,美化绿化环境。   第十四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编制并组织实施森林经营方案,加强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的保护、培育和管理。   因提高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或者开展森林生态旅游的需要,可以对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林木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五条严格控制建设项目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但是因保护森林及其他风景资源、建设森林防火设施和林业生态文化示范基地、保障游客安全等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除外。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林地的,应当避免或者减少对森林景观、生态以及旅游活动的影响,并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手续。建设项目可能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导致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明显降低的,应当在取得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行政许可后,依法办理林地占用、征收审核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因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实施,给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的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生物多样性进行调查,建立保护管理档案,并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重要森林风景资源的监测,必要时,可以划定重点保护区域。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严格保护森林公园内的天然林、珍贵树木,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保持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提高森林风景资源的游览、观赏和科普价值。   第十八条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擅自采折、采挖花草、树木、药材等植物;   (二)非法猎捕、杀害野生动物;   (三)刻划、污损树木、岩石和文物古迹及葬坟;   (四)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园内设施;   (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和超标准的废水、废气,乱倒垃圾、废渣、废物及其他污染物;   (六)在非指定的吸烟区吸烟和在非指定区域野外用火、焚烧香蜡纸烛、燃放烟花爆竹;   (七)擅自摆摊设点、兜售物品;   (八)擅自围、填、堵、截自然水系;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通过标示牌、宣传单等形式将森林风景资源保护的注意事项告知旅游者。   第十九条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开展影视拍摄或者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的,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承办单位的活动计划对森林公园景观与生态的影响进行评估,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监督承办单位按照备案的活动计划开展影视拍摄或者大型文艺演出等活动;对所搭建的临时设施,承办单位应当在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拆除,并恢复原状。   第二十条经有关部门批准,国家级森林公园可以出售门票和收取相关费用。国家级森林公园的门票和其他经营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并主要用于森林风景资源的培育、保护及森林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国家级森林公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减免门票或者设立免费开放日等方式,为老年人、儿童、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游览提供便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由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负责;需要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合资、合作等方式联合进行的,应当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和个人参与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经营,应当符合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服从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管理的主体发生变动的,应当依法向国家林业局申请办理国家级森林公园被许可人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的范围进行公示和标界立桩。   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中国国家森林公园专用标志。未经国家林业局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国家级森林公园的名称和专用标志。   第二十三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解说系统,开辟展示场所,对古树名木和主要景观景物设置解说牌示,提供宣传品和解说服务,应用现代信息技术向公众介绍自然科普知识和社会历史文化知识。   第二十四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在危险地段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安全警示标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不得对公众开放。   国家鼓励国家级森林公园采取购买责任保险的方式,提高旅游安全事故的应对能力。   第二十五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游客容量组织安排旅游活动,不得超过最大游客容量接待旅游者。   进入国家级森林公园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路线行驶,并在指定地点停放。   国家鼓励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使用低碳、节能、环保的交通工具。   第二十六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加强防火宣传和用火管理,建立森林火灾扑救队伍,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与设备。   第二十七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森林公园内及周边的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无污染的种植、养殖和林副产品加工业,鼓励其从事与森林公园相关的资源管护和旅游接待等活动。   第二十八条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报送制度,按照要求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送森林风景资源保护、利用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国家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及其他经营管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国家级森林公园经营管理机构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在国家级森林公园内有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森林法和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总体规划、擅自变更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未按照规定从事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的;   (三)建设项目对森林公园景观和生态造成较大影响或者导致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明显降低,未事先取得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或者改变经营范围的许可的;   (四)国家级森林公园建设和经营管理的主体发生变动,未依法办理国家级森林公园被许可人变更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国家级森林公园未按照规定编制总体规划或者未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经责令整改仍达不到要求并导致国家级森林公园主体功能无法发挥的,国家林业局可以将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   国家级森林公园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下降,经中国森林风景资源评价委员会专家评审,达不到国家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标准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将国家级森林公园撤销。   被撤销的国家级森林公园,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国家级森林公园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023-09-01 04:21:391

福建省使用林地取土采石管理办法_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五条 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林权登记与发证 第六条 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权登记的具体工作。林权登记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林权依法登记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 第七条 国有林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已经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乡(镇)集体所有的,应将林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以上各有关单位。 第八条 林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灭失,自依法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 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凭证。新发、换发的林权证应使用国 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与登记台帐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台帐为准。 第十条 因转让、互换、入股、赠与、分割、合并等取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林地全部或部分灭失,致使林地使用权不能实现的,或放弃林地使用权以及经营的期限届满的,应办理林权注销登记,受理登记的机关应收回或注销林权证。 第十二条 林木、林地作为抵押物时,当事人应持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林权证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 第十三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按《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义务协助登记机关进行林权登记。 林权权利人有权查阅、抄录、复印与自己有关的林权登记台帐记载的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林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林地权属登记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经查实,登记事项确有错误的,登记发证机关应予更正。 第十五条 林权发生争议的,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 协商不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处理。 当事人认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侵犯其依法取得林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有权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林地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使用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建立林地总量控制制度,采取措施遏制林地面积逆转。 第十八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筑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 禁止在25度以上坡地开垦耕地。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闽江、汀江、九龙江、晋江、赛江、木兰溪和铁路、国道、省道两侧可视范围内以及城镇周围一重山占用、征用林地露天采矿、筑坟等。 第二十条 确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征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一补一”的调整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签订新的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书。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非永久性设施、采石、采矿、采砂、采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木、林地。 第二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改变林地用途的,林权单位有权抵制并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举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和《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执行。 第四章 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分别向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省属国有林场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自然保护区向其所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申请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票据复印件; (五)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协议或付款凭证复印件; (六)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申请临时占用林地的,应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安置补助费除外),还应提交用地单位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期满后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合同或缴纳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保证金凭证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需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应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一)至(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根据项目批准文件或总体设计一次性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 建设项目工程量大、施工期长,进行分期分段建设的,必须提供分期分段建设的立项批准文件或项目分期分段初步设计的批复。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委托有资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或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主要包括用地单位或个人名称、项目批准单位、建设目的、占地总面积、林地面积; (二)被占用征用林地区域概况:以行政村或乡镇为单位。主要包括:面积、人口、经济等社会基本情况,林地总面积、有林地面积、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生态公益林面积等森林资源状况; (三)被占用征用林地所处的位置和地貌情况:主要包括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林地位置、权属、总面积、分地类或林种面积,树种,蓄积或株数,保护树种的情况,按照规定标准计算的各项补偿费用; (四)对森林生态效益影响的评价,造成重大影响的应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 (五)使用林地是否可行的结论。 第五章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核制度,经审核同意的,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第三十二条 为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0.2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不足0.2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林地的,按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 第六条规定的权限采用文件审批。 第三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采用文件审批: (一)凡需要占用生态公益林(《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五条 林权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采伐林木,不得占用或征用林地。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急需占用或征用的,可先审核同意。但应将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上缴争议双方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机构,待争议解决后,归还林地、林木所有单位。 第三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用地单位送审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送审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用地单位,并限期补齐。 送审材料齐全的,应派出不少于两名林地管理人员或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人员会同用地和被用地等单位,对拟用林地范围进行现场查验,并对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内容进行核实。 第三十七条 使用林地现场查验包括下列内容: (一)面积核查采用的方法(实测、勾绘); (二)核对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权属情况; (三)调查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基本情况: 1.面积、地类、林种、亚林种; 2.林班、小班应按林权证记载和最新森林资源档案记载对应填写; 3.是否涉及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生态公益林林地以及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林地等。 (四)标有四至位置的林业基本图和林权图复印件; (五)查验人签名和查验单位盖章。 第三十八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初步审查同意后,应制定异地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 异地恢复森林植被措施的主要内容包括:植树造林的规划设计单位名称(盖章)、造林前的地类、造林时间、地点(林班和小班)、面积、树种、方式、密度以及资金的安排计划。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用地申请后,经审核,对符合用地规定且材料齐全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或者审批;需要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也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 对不符合用地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退还用地单位或下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并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在批准时应同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认为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予以批准占用林地的,应在收到报备之日起30日内通知其撤销或直接下文撤销。 第四十一条 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六章 补偿费用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必须依法分别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四十四条 林地、林木补偿费的标准,按照《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按照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省林业厅闽价〔1993〕费字7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经济林地按《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他林地按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省林业厅闽价〔1993〕费字7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是法定收费项目,法律、法规均无规定减或免的审批机关和审批权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减免。在国家统一标准下达之前,暂按每平方米一元收取。 工程建设占用、征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收取。 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属于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属于设区市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分别由其审批的林业主管部门收取。 第四十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由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安排异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省属国有林场在经营区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其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大部分返还各有关国有林场安排植树造林。 第四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临时占用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保证金,在用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已经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应退还保证金;逾期未恢复的,由收取保证金的林业主管部门用预缴的保证金代为恢复。 第七章 检查监督 第四十八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占用、征用林地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检查监督实行分级负责、逐级检查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检查监督。 第四十九条 占用、征用林地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执行情况; (二)占用、征用林地的起数和面积审核率; (三)违法占用(含未批占用和少批多占)林地及查处的情况; (四)违法批准占用、征用(未按规定和越权审核或审批)及查处的情况; (五)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使用和异地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第五十条 建立违法占用林地重大案件报告制度。 对下列违法占用林地案件,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应于了解情况之时起24小时内将案发情况、初步调查情况和进一步查处的意见报告省林业主管部门: (一)违法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 (二)违法占用除生态公益林以外20亩(1.33公顷)以上林地的; 第五十一条 代审核审批的设区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除按月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报送审核审批台帐外,各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还应按季度将本单位及本市各县、市、区已核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存根联及相应的申报材料和审核同意书输入软盘汇总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福建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核审批的占用征用林地文件无效: (一)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 (二)超越职权审核审批的; (三)化整为零审核审批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 (五)不按法定程序或非法定形式审核审批的。 第五十五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林业主管部门违规行使占用征用林地代行审核权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视情收回代行的审核审批权,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规批准临时占用林地或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林业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相应追究有关林业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干预或改动占用、征用林地管理有关统计报表数据的,按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林地保护管理人员在审核审批、现场查验以及调查设计人员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指示、批复或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报送有关法律法规条文,或不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盲目执行造成林地资源破坏的,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员的法律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部门负责人的有关指示、批复或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及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并报送有关法律法规条文,或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盲目执行造成林地资源破坏的,追究该工作人员的责任;同时追究做出违法的指示、批复或决定的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至第六十条规定的情形,涉嫌犯罪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省林业主管部门此前制定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23-09-01 04:21:531

旅游景区环境保护管理若干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旅游景区景点环境管理工作,提高旅游景区景点环境质量,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环保局、国家旅游局、建设部、林业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加强旅游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通知》(环法[1995]462号)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遗产地、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地质公园、重点文物古迹所在地、生态功能保护区等开展旅游活动的区域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对景区环境质量负责,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 第四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根据环境保护工作的任务,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环境管理工作人员,较大的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五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将旅游景区景点的发展规划和环境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拨出资金用于旅游景区景点的环境保护。旅游景区景点也应积极争取社会团体、个人以及国外有关机构的捐助,并将旅游收入的一部分用于环境保护,用于环境保护资金不得低于景区门票收入10%,环保投入比例随着旅游区收入增长逐步提高。 第六条 实行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生态环保一票否决制度。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制订的旅游资源开发利用总体规划,必须有专项环境保护内容,或制订专项环境保护规划,进行环境功能区划分,明确环境保护目标。不允许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以及其他需要绝对保护的区域开发旅游活动。规划应报县以上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县以上环保、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对辖区内旅游景区景点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参与规划的论证审查。 第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开发建设项目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其废水、废气、废渣的处理设施和防止流失、植被破坏、景观破坏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资源开发的环境影响评价的审查和审批。 第九条 旅游景区景点禁止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和对生态环境有害的项目。建设其他设施和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对现有的上述项目或设施,其污染物排入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或依法关闭、搬迁。 第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应因地制宜建设消烟除尘、污水处理、垃圾处理设施。景区内生活服务单位的燃煤锅炉必须采取消烟、除尘措施,其他炉灶应采用型煤、液化气、电等清洁燃料,宾馆、饭店的营业炉灶必须安装油烟处理设施,禁止原煤散烧;排放污水超过标准的,应进行净化处理,污水回用;生活垃圾应分类袋装,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旅游景区使用高音嗽叭或其他方式造成噪音污染。 第十二条 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及其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植树造林、护林防火和植物病虫害防治工作。保护一切自然资源和自然、人文景观。禁止捕猎野生动物和破坏其生存环境,禁止采集和销售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制品,禁止毁林毁草、开山取石、挖土采沙、开矿冶炼、建炉煅炼、改变水系等破坏生态的行为。生态严重破坏的地段,要封闭进行自然恢复。 第十三条 游览步道及交通道路的建设要合理规划、设计,避免破坏生态和景观,提倡采用天然石板路等。较大景区内的交通应当采用环保节能的方式,如电瓶车。机动车停车场应建在景区外隐蔽处并加强绿化和环境管理。 第十四条 景区中心区或主要游览区不得安装高压电缆和架空电线,各种线路、管网宜采用隐蔽工程。 第十五条 景区内禁止焚烧秸秆,控制使用化肥、农药和畜禽养殖规模,防止农村面源污染和畜禽养殖污染。观赏动物应做好卫生防疫和粪便处理工作。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环保机构或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景区景点日常环境监测制定制度,定期监测景区景点内的理化环境和生态环境,并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做好环境卫生和文物保护工作,推行随票进门发放清洁袋并有效回收,建设水冲厕所或生态厕所,杜绝乱扔食品包装袋,废纸等废物和在文物古迹、古树名木上乱刻乱涂、乱写乱画现象。加强对饭店、宾馆的管理,卫生洁具、餐具必须进行消毒处理,杜绝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卫生洁具、餐具。 第十八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加强环保宣传教育,建设必要的宣教设施,通过宣传教育片、宣传手册、广告标语、导游解说等方式宣传环境保护。 第十九条 对环境管理做出显著成绩的旅游景区景点,环境保护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旅游景区景点,环境保护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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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景旅游区的运营怎样管理

用酒店管理模式进行景区管理以周村景区管理为例,国智公司托管第一年景区就通过了国家级4A审核,标志着景区管理水平得到快速提升,当年经营收入同比翻了三番,员工福利待遇得到了改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取得了双丰收,景区管理团队的科学实践获得了丰硕的成果。首先组建了强势景区管理团队,组织成员既有酒店管理经验,也有旅行社营销背景,着重从内部景区管理和外部市场两个方面,对老景区快速发展的破题之论进行了调研。除加强市场营销外,重点借鉴酒店强调服务、注重培训的精细模式,从一线员工的礼仪礼貌、二线员工的流程规范以及三线职能的强化组织管理等入手,培训加辅导,有针对性的学习和实践,短短的半年时间就取得了良好的景区管理效果。面貌一新的员工精神也带动了景区环境面貌的改变,卫生、安全及着装、礼仪等整体形象建设取得了突出的成绩,为当年景区顺利通过4A审核打下了坚实基础,同时也锻炼出一批过得硬的景区管理队伍。其次,强调“令行禁止”的景区管理作风,借鉴酒店业信息通道管理的要求,实行了半军事化管理模式。如工作计划上墙的“看板”制、周计划月总结以及上传下达的例会制、各部门早晚各一次的班会制等,同时增加了员工投诉管理的“总经理信箱”等,使景区“两级管理、三级落实”形成了可循环的联系方式,保证决策快速、执行有力和反馈及时,大大的提升了景区管理的规范性和落实的时效性。北京达沃斯巅峰旅游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景区合作经营和委托管理为主的专家型服务企业,经过近几年的实践摸索,“用酒店管理模式管理景区”逐渐成为国智模式的最大亮点。同时不断推出的“金牌管家”团队,业已接手十余个独立景区管理项目,随着理论-实践-再理论-再提高的不断深入,国智公司的整体经营水平和综合管理实力也会不断提高,保持行业排头兵的地位对我们至关重要。认识问题就是解决问题的最好开端,同时寻找改进的方法我们才能不断进步。从理论上说,酒店行业强调“细节决定成败”,实际上讲的就是过程管理,这个“过程”也是现今景区经营管理“发展中的问题”之一,而创造“周村速度”的国智模式通过“用管理酒店的模式管理景区”,给我们提供了一个难得的经验借鉴和改进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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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森林公园搞旅游开发国家森林公园搞旅游开发吗?

1.国家森林公园搞旅游开发吗江苏宝华山国家森林公园位于江苏省句容市北部,312国道南侧,沪宁高速以北,距南京、镇江、句容30公里。总面积100平方公里,是国家森林公园,被国家旅游局评为4A级风景名胜区。森林覆盖率高达92%。山里有将近100棵古树。清朝乾隆皇帝六下江南,六下宝华山,种下了六颗渔岛松。总的来说是南京人不错的后花园,不过说实话发展真的一般。虽然宝华山的宣传通过312国道一路可见,——国家4A级景区的称号确实很响亮,但夫子庙至少也是5A级的想法已经失去了大半。那天有点雾。我没有不要指望早晨太阳会再次照耀。真正的半山CS需要穿统一的衣服,果断让人烦死了。真的好玩吗?不一定。地形不给力,分红蓝队。事实上,那些不不喜欢这种游戏好像都是来凑热闹的~装备格外的重,让人失去了大部分玩的兴趣。所谓的炮山节,其实只是爬山休闲而已。具体景观延伸介绍。1.宝华山的龙昌寺始建于田亮元年(502年),至今已有1500多年的历史。最高峰时有3000多名僧尼,全国70%的僧尼在此受戒,使其法家第一名山。寺环台,千人锅,国内最高。中国仅存明代建造的青铜殿和两座无梁殿。天坛大佛由香港宝莲寺捐赠,供奉于大雄宝殿,高7.84米。2.宝华山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乾隆皇帝六下江南,六下包华,历代无数文人墨客爬山、游寺。墨宝,他留下了许多传奇故事和诗篇。3.宝华山森林景观独特,森林覆盖率达92%。公园自然保护区占地115公顷,有维管束植物529种,隶属于124科352属。是青少年科普教育基地。广玉兰和南京椴是宝华山的特有种;宝华山还有毛竹、毛竹、毛竹等野生物种,被誉为竹海。华山有丰富的珍贵动物资源,有獐子、狐狸等20多种兽类,画眉、八哥、白鹭等近百种鸟类,具有很高的观赏和研究价值。4.宝华山是秦淮河的源头之一。据史料记载,秦淮河有两个源头,其一是句容宝华山。宝华山泉流向江宁方山,经同济门进入南京城。有四个字符,秦淮之源,出自秦淮河源头的甘龙御笔。5.观景台是观察宝华山的好地方。在这里,犹如坐在莲花中,群峰环绕,云雾缭绕,宛如仙境。6.宝华山也被称为城市氧吧。它不仅是开展自驾游、山地车、户外拓展、野外训练等体育活动的理想场所,也是人们远离喧嚣、融入自然、呼吸自然的休憩场所。2.国家森林公园可以开发吗是的,崇明岛已经被上海合并,现在变成了上海崇明县。国家将大力发展旅游生态岛。崇明现在除了前卫村农家乐,还有长兴岛公园,是上海六大郊野公园之一,超大型森林公园。3.森林公园和国家森林公园1982年12月,国务院命名的第一个国家森林公园是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国家森林公园一词主要在中国大陆使用,是各类森林公园中级别最高的。中国的森林公园分为三个等级: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位于湖南省西北部的张家界市。1982年9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人民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原张家界林场正式命名为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这也是中国第一个国家森林公园。1992年12月,应时砂岩峰林被联合国列为《世界自然遗产名录》,2004年2月,被列为世界地质公园。公园总面积为4810公顷。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的自然风光因峰而奇,因谷而幽,因林而美。其间有3000多座奇峰,如人似兽,器似物,形象生动,气势雄伟,有三千奇峰八百美水。主要景点有金鞭溪、袁家界和杨家界。4.国家森林公园内可以搞建设吗国家森林公园(NationalForestPark)是指森林景观特别优美,人文景观集中,具有较高的观赏、科学和文化价值,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知名度较高,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从事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将作出批准其设立的行政许可决定。中国国家森林公园公园是为了短期自由度假而修剪的森林,或者是逐渐改造形成一定景观体系的森林。建立森林公园的目的是保护其范围内的一切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为人们提供一个休闲、疗养、避暑、文化娱乐和科学研究的良好环境。命名的一般规则国家森林公园命名通则(少数例外):均以省级行政区划加森林公园地名加国家森林公园,但位于辽宁省大连市的国家森林公园大多不加省名;简称森林公园加国家森林公园,只有位于上海的那部分国家森林公园必须命名为直辖市。在实际应用过程中,缩写基本上是直接加国家森林公园去掉省级行政区划名称后。5.国家森林公园搞旅游开发吗现在千松坝景区目前正在开发中。千松坝国家森林公园位于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大滩镇,坝上高原与冀北山区交汇处。它是京北第一草原它是以生长在山谷和沟壑中的数万棵原始云杉命名的。景区总面积100平方公里,是集山、林、草、花、溪为一体的自然生态旅游景区。这里早晚温差大,夏秋平均气温17.4,海拔1550-1892米。当前位置1982年,国务院将国有的张家界林场命名为中国第一个国家森林公园。湖南大庸张家界国家森林公园。张家界的称号最早是由中央政府认可的。公园主体不纳入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为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地形:张家界砂岩峰林地貌是一种独特的地貌和自然地理特征,发育于泥盆系云台观组和黄家庆组,峰林集中分布面积86平方公里。是在特定的地质构造、特定的新构造运动和外力作用条件下形成的世界罕见的独特地貌。公园内有3000多座石崖拔地而起,其中1000多座高达200多米,金鞭岩高达350米。其个体形态有方山、阶地、峰墙、峰丛、峰林、石门、天生桥、峡谷、山谷等。以公园内的砂岩峰林景观为核心,以喀斯特景观为衬托,以形成的地质剖面、特殊化石产地等大量地质遗迹,构成了独特的砂岩峰林景观组合景观。字体26.国家森林公园搞旅游开发吗知乎五A景区将在包装、宣传和市场营销方面投入更多的精力牛亮国家森林公园位于柞水县营盘镇朱家湾村,海拔1000-2802米,总面积2123公顷。它距离西安42公里安。秦岭长隧道穿腹而过,S102省道直达公园入口。其茂密的原始森林,幽静的潭溪瀑布,独特的峡谷风光,是都市人休闲的好去处。在过去的一年里,柞水县筹集资金3200万元,在牛背梁国家森林公园修建了13.9公里的旅游专用道路,在牛岭谷修建了3.7公里的人行步道,并完成了景区的部分河岸、水电等基础设施建设。公园一期工程基本结束,牛背梁国家森林公园的一些谜团被揭开。7.国家森林公园和国家公园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994年1月22日林业部令第3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2016年9月2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42号)第一条为加强森林公园管理,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发展森林旅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森林景观优美,自然和人文景物集中,具有一定规模,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者从事科学、文化、教育活动的场所。第三条林业部主管国家森林公园工作。当地人民的林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公园工作。第四条在国有林业局、国有林场、国有苗圃、集体林场等单位业务范围内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依法设立经营管理机构;但在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经营范围内设立森林公园的,国有林场、国有苗圃管理机构也是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仍为事业单位。第五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公园管理机构有权经营和管理公园内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动植物、水域、风景名胜、各种设施等。这是根据法律确定的。他们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森林公园分为以下三个等级:(一)国家森林公园:森林景观特别优美,人文景观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声誉较高;(2)省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观相对集中,具有较高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有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知名度;(3)市、县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特色鲜明,景点、景物具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有一定知名度。第七条建立国家森林公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图表、照片等材料,报林业部批准。国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设计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组织具有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报林业部备案。修改总体规划设计必须经原批准单位批准。第八条当地人民林业主管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人民的领导下同级政府,加强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省级森林公园和市、县森林的设立、撤销、变更经营范围或改变隶属关系的审批第十一条禁止在森林公园内毁林开荒和毁林采石、采砂、取土等毁林行为。在森林公园内采伐林木,必须遵守有关林业法律、管理规划和技术规程的规定。第十二条占用、征用、征用或者转让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林地,必须征得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办理占用、征用、征用或者转让手续,并向人民州政府按法定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并缴纳相关费用。按照前款规定,占用、征收、征用或者转让国有林地,必须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三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收取门票及相关费用。在森林公园内设立商业网点,必须经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并按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向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缴纳相关费用。第十四条森林公园经营范围内的单位、居民和游客应当保护森林公园设施,遵守相关管理制度。第十五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防火、卫生、环保、安全等设施和标志,维护旅游秩序。第十六条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林业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植树造林、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林地和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等工作。第十七条森林公园的治安管理,由当地林业公安机构负责。第十八条在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森林公园管理机构给予奖励。第十九条破坏森林公园森林和野生动物资源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二十条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8.国家公园能不能进行旅游开发2021年甘肃省重点建设项目具体清单一、规划新的建设项目(70)1.兰州新区现代农业双创基地建设项目(二期)2.凉州区五营五干地区水库整治工程3.永靖县黄河刘家峡库区北岸综合治理及优质开发项目4.张掖城市森林公园建设项目5.甘州区水生态环境修复治理工程6.黄河流域平凉市泾河干流综合治理一期工程7.六盘山地区中卫至平凉至庆阳铁路(甘肃段)8.8.金牙至河口(张家台)公路工程。G309线9.S03天水绕城高速公路10.S44康县至略阳高速公路王官至白鹤沟段工程1.G312线付家窑至苦水段公路工程12.S36临洮-乐康-广河高速公路13.G569曼德拉至大同公路武威至仙米寺公路项目14.玉门东镇至玉门老城至金池高速公路15.张掖现代有轨电车S1线工程16.甘肃(敦煌)国际机场建设项目17.润泽(临洮)智汇产业创新城项目(一期)18.武威铁路国际集装箱站项目19.陇东至山东800kV直流输电工程0.2021九湖DC项目配套风电项目200万千瓦21.庆阳油气产能建设项目(2021年)22.灵台电厂建设项目23.正宁电厂二期工程24.甘肃电投长乐电厂调峰火电项目(3、4号机组)2575.5万千瓦分散式风力发电项目26.清北750千伏输变电工程27.甘肃中部750kV电网主网架改造工程28.甘肃省2021年农村电网巩固升级工程9.会宁县当先20万千瓦风力发电项目30.环县毛静二期20万千瓦风力发电项目31.甘肃东方钛业硫磷铁钛锂绿色回收产业专家38.中国电信兰州新区大数据中心39.天水智能终端制造产业园项目(二期)40.甘肃佛阁藏药有限公司郑起藏药产业基地建设项目41.甘肃省科学院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项目42.中国移动通信集团甘肃有限公司5G网络建设项目43.平凉国威淀粉有限公司每年加工150万吨玉米来生产淀粉。40.庆阳宏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20万吨双氧水和2万吨吗啉项目45.中国电信甘肃公司2021年5G建设项目46.白银炉技改升级项目47.金川集团公司镍精炼加压系统优化升级技术改造48.靖远宏达矿业有限公司冶炼渣综合利用技术推广及产业优化(二期)项目49.甘肃陇东区域医疗中心项目50.白银市中心医院迁建工程51.兰州第二医院第三医疗综合楼工程52.酒泉人的搬迁s医院及传染病综合大楼建设项目5.平凉市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项目54.甘肃省武威市肿瘤医院整体搬迁及功能提升工程5.甘肃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中医药传承创新中心项目56.兰州新区甘南实验中学项目57.兰州大学双一流建设支持项目(二期)58.临夏现代职业学院文化旅游学院项目59.靖远三中、清华校区实验学校项目60.北京八中兰州分校高中新项目61.红古区海石湾南区棚户区改造教育设施(高中)建设项目。62.甘肃省临洮体育训练基地二期建设项目63.天水市南北山区乡村振兴旅游基础设施项目64.迭部县扎嘎纳生态旅游健康特色小镇建设项目65.临夏华谊兄弟星空影院美好生活综合体项目66.绿地环球贸易港项目(一期)67.兰州恒大文化旅游城一、二期工程68.白银唐岛文化旅游生态城项目69.兰州新区绿色化工(棚改)安置房项目70.兰州新区化学工业园热电联产项目二。续建项目(116个)1.洮阴供水二期骨干工程2.引洮二期工程配套城乡供水工程3.甘肃中部生态移民扶贫开发供水工程4.天水市曲溪城乡供水工程水源及输水隧洞线路5.黄河流域平凉市林草生态扶贫及后备林建设项目6.酒泉市肃州区红水河水库工程7.古浪县生态移民及扶贫开发黄花滩调蓄供水项目8.甘肃盐环提黄专项甜水堡整治引水工程9.董志远水厂建设项目10.陶赖江嘉峪关安源沟至甲久界段水系生态环境综合治理工程11.福建圣农1.2亿羽肉鸡产业链项目12.中以(酒泉)绿色生态工业园建设项目13.庆阳维和乳制品有限公司年产18万吨功能性液态羊奶产品产业链开发项目。14.中国高放废物地质处置地下实验室建设项目15.兰州七里河安宁污水处理厂改扩建工程16.甘肃工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工程17.白银市静乐区环境治理项目18.金塔照明环境服务有限公司北河湾循环经济产业园危险废物处置中心项目19.渝中生态创新城污水处理厂新项目20.西宁至成都铁路(甘肃段)21.新建天水至陇南铁路(含陈家沟煤矿专用线)22.新建中卫至兰州铁路(甘肃36.合作高速公路S10凤县(陕西)至卓尼至合作段(一期工程)37.S28灵台至华亭高速公路项目38.G244线庄良(陕甘界)至庆城段公路39.S32临夏至大河家高速公路40.定西至临洮高速公路41.41号高速公路。G341环县十里沟口至车路交县45.景泰至澧县高速公路陇南段工程(陇南境内)3.临洮(安家嘴)至临夏公路48.S38王格尔塘至夏河高速公路项目45.G341线白银至中川至永登公路二期工程(白银至中川段)46.陇西至张喜安高速公路47.S10陕西凤县至合作高速公路马武至西宅段一期工程(白土坡至西宅段)48.G215线马鬃山至桥湾公路工程49.S104线兰州沈家坡至阿干镇(沈家坡)至东岗公路段50.S06酒泉加关羽绕城高速公路工程(嘉峪关段)51.中川机场T3航站楼连接线工程52.S18张掖至苏南公路张掖至乐康段工程53.兰州轨道交通2号线一期工程54.天水有轨电车示范线项目(二期)55.张掖丹霞轨道交通项目56.兰州中川国际机场三期扩建工程57.甘肃(天水)陆路口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58.新开贷款兰州新区向西开启新枢纽多式联运示范项目。59.张掖市物流产业园建设项目60.金昌江楠农产品加工冷链物流园项目61.中核甘肃核技术产业园建设项目60.九湖DC输电工程配套90万千瓦风电项目3.2020年108.04万千瓦平价光伏发电项目64.玉门凯盛大明太阳能光热及光伏发电聚光材料生产线及深加工项目65.安定区华家岭西风电场建设项目66.通渭风电基地尖岗山、四子川风电场建设项目60.甘肃光热阿克塞5万千瓦槽式太阳能光热发电项目68.陇西县盘龙山20万千瓦风电场建设项目69.甘肃中部330kV电网优化与中兰电气化铁路供电集团工程。70.钍基熔盐堆核能系统实验堆、实验平台及配套工程71.嘉峪关综保区建设项目72.张掖智能制造产业园项目73.平凉智能终端光电产业园项目74.鲍方10万吨超高功率石墨电极项目75.CRRC兰舟机车有限公司整体搬迁工艺水平提升建设项目76.多糖蛋白结合疫苗新生产车间项目77.兰州新区大数据产业园二期项目70.甘肃德同国钛金属有限公司30kt/a转子级海绵钛技术升级改造项目79.兰州联想科技城项目80.兰州新区专业专用化学工业园孵化基地项目(B区)80.甘肃德福新材料有限公司2万吨/年高档电解铜箔建设项目82.金川集团有限公司镍火法冶金系统集成创新改造项目83.张掖云计算大数据中心建设项目84.甘肃同位素实验室一期工程85.甘肃省妇女儿童医疗综合项目86.兰州妇幼保健院异地新建项目87.第一人榆中县人民医院迁建新址工程。88.甘肃省中医院西北区域中医医疗中心89.天水职业教育园区建设项目90.甘肃明德职业教育学院项目91.临夏职业技术学校(临夏技校)92.兰州大学双一流建设支持项目(一期)93.西北师范大学综合实验实训中心及学生公寓建设项目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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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级公益林是指依据《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第三条国家级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类管理、责权统一,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应当纳入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数据准确。第五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第六条中央财政安排资金,用于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第七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档和政策的宣传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立国家级公益林标牌,标明国家级公益林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权属、管护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第八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与林权权利人签订管护责任书或管护协议,明确国家级公益林管护中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管护责任。权属为国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为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及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权属为集体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权属为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责任由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无管护能力、自愿委托管护或拒不履行管护责任的个人所有国家级公益林,可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其国家级公益林进行统一管护,代为履行管护责任。在自愿原则下,鼓励管护责任单位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社会购买专业管护服务。第九条严格控制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使用国家级公益林地。确需使用的,严格按照《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办理使用林地手续。涉及林木采伐的,按相关规定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经审核审批同意使用的国家级公益林地,可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实行占补平衡,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报告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第十条国家级公益林的经营管理以提高森林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为目标,通过科学经营,推进国家级公益林形成高效、稳定和可持续的森林生态系统。第十一条由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林业主管部门编制的森林经营规划,应当将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管理作为重要内容。对国有国家级公益林,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国有林场等森林经营单位,通过推进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和实施,将国家级公益林经营方向、经营模式、经营措施以及相关政策,落实到山头地块和经营主体;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引导和鼓励其经营主体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明确国家级公益林经营方向、经营模式和经营措施。第十二条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严禁打枝、采脂、割漆、剥树皮、掘根等行为。国有一级国家级公益林,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教学科研等确需采伐林木,或者发生较为严重森林火灾、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对受害林木进行清理的,应当组织森林经理学、森林保护学、生态学等领域林业专家进行生态影响评价,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审批后实施。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一级国家级公益林,以严格保护为原则。根据其生态状况需要开展抚育和更新采伐等经营活动,或适宜开展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的,应当符合《生态公益林建设导则》(GB/T18337.1)、《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18337.3)、《森林采伐作业规程》(LY/T1646)、《低效林改造技术规程》(LY/T1690)和《森林抚育规程》(GB/T15781)等相关技术规程的规定,并按以下程序实施:(一)林权权利人按程序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编制相应作业设计,在作业设计中要对经营活动的生态影响作出客观评价。(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按公示程序和要求在经营活动所在村进行公示。(三)公示无异议后,按采伐管理权限由相应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四)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由其或者委托相关单位对林权权利人经营活动开展指导和验收。第十三条二级国家级公益林在不影响整体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发挥的前提下,可以按照第十二条第三款相关技术规程的规定开展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在不破坏森林植被的前提下,可以合理利用其林地资源,适度开展林下种植养殖和森林游憩等非木质资源开发与利用,科学发展林下经济。国有二级国家级公益林除执行前款规定外,需要开展抚育和更新采伐或者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的,还应当符合森林经营方案的规划,并编制采伐或非木质资源培育利用作业设计,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国家级公益林中的天然林,除执行上述规定外,还应当严格执行天然林资源保护的相关政策和要求。第十五条对国家级公益林实行“总量控制、区域稳定、动态管理、增减平衡”的管理机制。第十六条国家级公益林动态管理遵循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申报补进、调出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十七条国家级公益林的调出,以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持集中连片为原则,一经调出,不得再次申请补进。(一)国有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调出。(二)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一级国家级公益林,原则上不得调出。但对已确权到户的苗圃地、竹林地,以及平原农区的国家级公益林,其林权权利人要求调出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调出。(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二级国家级公益林,林权权利人要求调出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调出。第十八条除补进国家退耕还林工程中退耕地上营造的符合国家级公益林区划范围和标准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外,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可以按照增减平衡的原则补进国家级公益林。补进的国家级公益林应当符合《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规定的区划范围和标准,应当属于对国家整体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保护起关键作用的森林,特别是国家退耕还林工程中退耕地上营造的符合国家级公益林区划范围和标准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第十九条国家级公益林的调出和补进,由林权权利人征得林地所有权所属村民委员会同意后,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调出补进申请进行审核,并组织对调出国家级公益林开展生态影响评价,提供生态影响评价报告。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材料和结果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程序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上述调出、补进情况,应当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公示程序和要求在国家级公益林所在地进行公示。按照管辖范围,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对上报的调出、补进情况进行查验和审核,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以正式档进行批复。其中单次调出或者补进国家级公益林超过1万亩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审定,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上述补进、调出结果,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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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国家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是国家湿地公园范围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不得重叠或者交叉。国家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禁止擅自征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局备案。扩展资料:《办法》明确,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二是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三是成为省级湿地公园两年以上(含两年)。四是保护管理机构和制度健全。五是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施良好。六是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国家湿地公园。七是湿地保护、科研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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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是什么

法律分析:2017年5月8日,国家林业局、财政部以林资发〔2017〕34号印发《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为了加强和规范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提高国家级公益林经营质量和生态服务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国家级公益林管理遵循“生态优先、严格保护、分级管理、科学经营、合理利用”的原则。国家级公益林保护和建设应当纳入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并落实到现地,做到四至清楚、权属清晰、数据准确。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国家级公益林管理的指导、协调和监督;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法律依据:《国家级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七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和政策的宣传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设立国家级公益林标牌,标明国家级公益林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权属、管护责任人,保护管理责任和要求、监管单位、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第八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与林权权利人签订管护责任书或管护协议,明确国家级公益林管护中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管护责任。权属为国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为国有林业局(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及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权属为集体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责任单位主体为集体经济组织。权属为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管护责任由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无管护能力、自愿委托管护或拒不履行管护责任的个人所有国家级公益林,可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其国家级公益林进行统一管护,代为履行管护责任。在自愿原则下,鼓励管护责任单位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向社会购买专业管护服务。
2023-09-01 04:22:591

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国家

《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是国家湿地公园范围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不得重叠或者交叉。国家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禁止擅自征收、占用国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局备案。扩展资料:《办法》明确,申请设立国家湿地公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是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湿地区域生态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集中分布有珍贵、濒危的野生生物物种。二是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三是成为省级湿地公园两年以上(含两年)。四是保护管理机构和制度健全。五是省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实施良好。六是土地权属清晰,相关权利主体同意作为国家湿地公园。七是湿地保护、科研监测、科普宣传教育等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2023-09-01 04:23:071

我国在保护动物方面采取了哪些措施13

我国政府把保护野生动物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列为一项基本国策,为保护世界濒危物种作出了巨大努力。  l、有关法规建设方面。我国早在1962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积极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的指示》;1973年外贸部发出的《关于停止珍贵野生动物收购和出口的通知》;同年,林业部草拟了《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 1979年国务院颁布了《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1981年国务院批转了林业部《关于加强鸟类保护,执行中日候鸟保护协定的请示》; 1983年国务院发出《关于严格保护珍贵稀有野生动物的通令》;1985年国务院公布施行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1988年11月8日全国人大通过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我国野生动物保护事业的总方针是:“加强资源保护,积极驯养繁殖,合理开发利用”;同年12月,国务院批准颁布了《国家一、二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该名录规定保护的动物达335种(其中一级保护野生动物97种、二级238种);另外,各省、市自治区和北京、四川、福建、新疆等已规定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  2.多次进行执法检查。据近几年报道,自1986年以来,仅林业公安机关查处的破坏野生动的违法案件就达35235起,查处犯罪分子62500人。仅对猎杀、倒卖熊猫的罪犯就判刑数百人。1993年全国人大、国务院组织的《野生动物保护法》执法大检查,就出动4万多人,检查了3000多个集贸市场和3万多个饭店、宾馆和部分林区、自然保护区,查出违法案件4304起。  3.重视经济投入。国家为保护濒危物种,林业部门先后投资近3亿元,建立4600公顷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451处,使300多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种群明显增加。  4.建立濒危动物拯救中心。国家另外投资建立了濒危动物拯球中心和大熊猫,海南坡鹿、扬子鳄、麋鹿、野马等国家保护工程14处,仅大熊猫保护工程即计划投资3亿元。目前,我国繁殖的濒危野生动物已达60多种,多种濒危动物均有不同程度的发展,扬子鳄因人工繁养数量增多,已被批准商业注册,参与国际贸易。  5.积极参加并认真履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等有关国际公约和协定。中国保护自然资源的成就得到国际社会的公认,1987年第四届世界自然资源保护大会授予中国林业部“自然资源保护领导奖”,成为此奖设立后的唯一获得者。  6.对药用濒危物种代用品的研究取得积极进展。中医有些药品是野生动植物。为了有效地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又解决人民防病治病用药需要,我国自70年代就开始了药用濒危物种代用品的研究。人工合成虎骨、麝香、牛黄和以水牛角代替犀牛角研究,已取得积极进展,有些研究成果已投入使用。
2023-09-01 04:23:261

我国森林公园划分为( ) A.国家重点森林公园 B.国家级森林公园 C.省级森林公园 D.市、县级森林公园

【答案】:BCD《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森林公园分为以下三级:(一)国家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特别优美,人文景物比较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高,地理位置特殊,具有一定的区域代表性,旅游服务设施齐全,有较高的知名度;(二)省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优美,人文景物相对集中,观赏、科学、文化价值较高,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具备必要的旅游服务设施,有一定的知名度;(三)市、县级森林公园:森林景观有特色,景点景物有一定的观赏、科学、文化价值,在当地知名度较高。”
2023-09-01 04:23:3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