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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安全有哪些法规标准?

2023-09-09 08:45: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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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 26860-2011 电力安全工作规程 发电厂和变电站电气部分
GB 26861-2011 电力安全工作规程 高压试验室部分
GB 26859-2011 电力安全工作规程 电力线路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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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安全工作规程(线路、配电、变电)、电力设施管理保护条例、电力法、电力安全预防性试验标准、低压技术规程、国家电网应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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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电相关规定

法律分析:为加强安全用电管理,保障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保证电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电力行业技术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法律依据:《安全用电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用电管理,保障电力设施安全运行,保证电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电力行业技术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用电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电力供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2023-09-01 15:42:161

河北省电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以及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保障电力用户和电力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依法对违反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地的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工作中的问题。第五条 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工作,履行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的义务,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建设、安全运行及供电、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或者电力企业举报非法阻挠、破坏电力建设和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及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的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发展规划,按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注重保护环境,优化能源结构,构建安全的电力供应体系,引导清洁能源发电项目建设,鼓励和协调社会资本投资电力建设。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编制电力专项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纳入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电力专项规划中确定的电力建设项目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应当纳入城市、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等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预留电力线路通道。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不改变其范围内土地的权属和使用性质,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参照当地征地补偿标准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土地所有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电力建设项目需要征收土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十条 因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确需占用依法取得的电力建设项目用地、依法划定的架空电力线路走廊或者电力电缆通道的,应当依法修改电力专项规划,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国家有关电力设施保护范围、保护区的要求,对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保护区进行公告。  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公告前已有的植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对所有权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二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的区域;一般不得跨越房屋。确需跨越房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并与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达成协议。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需要跨越、穿越或者占用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易发生水土流失区域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对影响水利设施功能的,应当采取有关技术措施消除影响。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跨越、穿越林地或者城市绿化林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需要砍伐林木的,依法办理林木采伐审批手续,并对林木权利人依法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2023-09-01 15:42:281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22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 1.0米1——10千伏 1.5米35千伏 3.0米66——110千伏 4.0米154——220千伏 5.0米330千伏 6.0米500千伏 8.5米第六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碰和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第七条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第八条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第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 区;三 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 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笑扒盯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一 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二 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1 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2 不得此升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3 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第十三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第十四条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第十六条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第十八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第十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 线等电力设施的;(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 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 1.0米1——10千伏 1.5米35千伏 3.0米66——110千伏 4.0米154——220千伏 5.0米330千伏 6.0米500千伏 8.5米第六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第七条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第八条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第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 区;三 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 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一 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二 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1 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2 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3 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第十三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第十四条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第十六条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第十八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第十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 线等电力设施的;(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 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23-09-01 15:42:401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20细则

法律分析:《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87年9月15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共六章三十二条,是供电企业开展电力基础建设、加强电力设施保护、规范供用电管理、维护供用电秩序等工作的重要法律法规。法律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下同)。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保护,实行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电力企业应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应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第五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的保护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和协调。
2023-09-01 15:43:011

关于配电室的法律法规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用电检查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制止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安全用电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用电管理的工作部门。法律依据:《电力监管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监管行为,完善电力监管制度,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电力监管的任务是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促进电力事业健康发展。
2023-09-01 15:43:111

我国电力法律法规体系由哪些

电力法律体系:是在宪法统领下由部门法律和法规、地方性法规及部门规章构成的体系。一、宪法。二、部门法(含电力法、刑法、民法)等有关电力等方面法律构成的部门法。三、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电力保护和布置的行政法规。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中关于电力保护等规定。电力法律体系的适用法律分四个层次:1、属于法律体系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 属于行政性法规的有:《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3、属于部门规章的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供电营业区划分及管理办法》《用电检查管理办法》《居民用户家用电器损坏处理办法》《供电营业规则》《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实施办法》。4 、地方性电力法规。
2023-09-01 15:43:351

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2015)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电网规划与建设,维护供电与用电秩序,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规划与建设、电力设施保护、供电与用电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供电与用电遵循安全、节约、有序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网建设和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建立电网建设、电网风险管控及电力设施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网规划与建设、电网风险管控、电力设施保护、供电与用电中的有关问题,维护本地区供用电正常秩序。第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用电和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依法查处危害电力设施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土地、林业园林、价格、环保、质监、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规定。第二章 电网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电网发展规划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土地、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供电企业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网专项规划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经市发展改革、环保、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电网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与其他规划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七条 区域规划调整导致用电负荷显著变化的,应当对电网专项规划组织修编,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土地、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用电需求预测机制,并将有关信息告知供电企业,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可以据此提出对电网专项规划的修编建议。第八条 电网专项规划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如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导致电力设施用地发生变化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供电企业的意见,并将供电企业的意见随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草案一同提交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新建开发区、居住区和成片改造地区,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设置变电站、配电站及电力线路的用地。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建设用地范围内预留变电站或者配电站的位置。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确定具体地块用途时,应当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的变电站、电力线路的用地性质进行调整,使其满足变电站建设要求。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电力设施用地进行储备。电力设施建设单位需要用地时,向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按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或者改变建设项目中规划预留的变电站、配电房、地下电力线路以及其他地下供电设施用地,不得阻挠电网建设。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供电企业制定各电压等级变电站建筑物的典型设计,确定变电站用地面积、建筑物的外观尺寸等技术指标,并推广应用。在中心城区内难以提供独立用地的地块,鼓励变电站与商场、酒店等项目一体化设计。  在城市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条件许可的,应当建设半地下或者地下式变电站。第十一条 除因技术和规划原因难以实施外,在下列地区的建设用地上新建电力管线应当采取地下埋设方式进行,现有的110千伏和220千伏电力架空线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埋设:  (一)西二环、北二环高速公路以南,东二环高速公路以西,佛山水道、珠江后航道、黄埔航道以北范围以及番禺区市桥街、沙头街、东环街、桥南街,花都区新华街,白云区建制镇以及上述范围以外的中心镇的中心区范围内的11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电力线路;  (二)华南北路、广汕公路以南,东二环高速公路以西,佛山水道、珠江后航道、黄埔航道以北范围以及番禺区市桥街、沙头街、东环街、桥南街,花都区新华街,白云区建制镇的中心区范围内的220千伏的电力线路;  (三)中新广州知识城、南沙新区明珠湾区、南沙新区蕉门河中心区以及自贸园区范围内的22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电力线路。  城市道路在新建、改建、扩建时,道路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采用同步建设电缆管沟方式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设计图、施工图等相关设计资料中的电缆管沟建设方案应当征求供电企业的意见。电缆管沟建成后,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理权和使用权无偿移交给供电企业,供电企业自接收之日起负责电缆管沟的维护、管理工作。采用同步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方式的,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电力等管线设施的敷设。  在城市规划上有特殊要求的区域,政府与供电企业双方同意下地的现有架空线路,由政府与供电企业根据相关约定,结合规划要求,按供电企业提供的建设要求完成电缆管廊的投资及建设。土建完成后,由供电企业出资将架空线路下地。
2023-09-01 15:43:431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  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  1千伏以下        1.0米  1——10千伏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第六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  (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第七条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  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  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第八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第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2023-09-01 15:43:551

国家电力法规,规定110千瓦变电站离住宅多远才安全

电力法规没有规定110千瓦(千伏)变电站离住宅多远才安全。对居民住宅来说,只要满足电磁环境和噪音标准即可。实际上在变电站围墙外即可。电气安全距离详见相关电气作业安全距离。一般远大于住宅距离。从规划方面,当然规划、设计部门希望距离越大越好,以便电力线路出现通道畅通。
2023-09-01 15:44:076

江苏省电力条例(2020)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电力事业发展,保障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以及毗邻海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生产、供应、使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事业的领导,将电力事业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电力发展中的规划衔接、项目建设、设施保护等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承担电力行政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国家能源局在本省派出监管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以及毗邻海域内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力行政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和完善电力联合执法机制,提高行政执法能力水平和执法效率。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电力建设、保护等工作。第四条 电力事业应当适当超前发展,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电力发展应当统筹规划电力设施布局,协调优化电源电网结构,加强农村电网建设,增强电力系统调节控制和安全保障能力。  电力发展应当坚持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推动电能替代,促进电力可持续发展。第五条 建立健全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竞争有序的电力市场体系。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依法参与电力设施和电力市场的建设。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加强电力法律、法规和电力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低碳生活、安全用电、节约用电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力使用安全公益性宣传。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安全、高效、便捷的电力服务。用户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供用电合同的约定安全、有序用电,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加强电力建设、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工作,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建设、安全运行以及供电、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第二章 电力规划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能源、生态环境等规划,依法编制全省电力规划。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电力规划,编制本区域电力设施布局实施规划。  编制电力规划应当遵循安全可靠优先、开发节约并举、生态环境友好、能源结构优化、科技创新驱动的原则,统筹衔接可再生能源、天然气等其他专项规划,并与交通、水利、林业等专项规划相协调。第九条 编制电力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政府部门、电力企业等有关单位、社会公众和专家的意见,进行科学评估论证,按照法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电力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由原规划编制部门组织开展专题研究、评估论证,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十条 编制电力规划应当统筹兼顾可再生能源开发、项目建设、电网配套等因素,合理规划布局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第十一条 电力规划应当推进居民生活、工业农业生产、交通运输等领域电能替代,提高电能占终端能源消费比重。  供电企业应当为电能替代提供配套服务和技术支持。第十二条 电力规划应当引导智能电网和泛在电力物联网发展,运用互联网、信息通信和智能控制技术等,提高电网与发电侧、需求侧交互响应能力,构建源网荷储协调发展、集成互补的能源互联网,促进综合能源服务等新业态发展。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规划重点建设项目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按照规划需求配置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等资源,并做好定点定线等落实工作。第三章 电力建设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应当贯彻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保证建设工程安全和质量。  电力建设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取新技术,避免或者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2023-09-01 15:44:441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管理,保障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安全、经济、合理地供电和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电力供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第五条 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工作。第六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第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协调供用电各方关系,禁止危害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电能的行为。第二章 供电营业区第八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第九条 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电力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和管理权限,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电力业务许可证》。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电网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的原则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划分供电营业区。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第十条 并网运行的电力生产企业按照并网协议运行后,送入电网的电力、电量由供电营业机构统一经销。第十一条 用户用电容量超过其所在的供电营业区内供电企业供电能力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供电企业供电。第三章 供电设施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市建设和乡村建设的总体规划。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电网经营企业做好城乡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好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建设和乡村建设的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  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的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上,架线、敷设电缆和建设公用供电设施。第十四条 公用路灯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建设,并负责运行维护和交付电费,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代为有偿设计、施工和维护管理。第十五条 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第十六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对供电设施、受电设施进行建设和维护时,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提供方便;因作业对建筑物或者农作物造成损坏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修复或者给予合理的补偿。第十七条 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供电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  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第十八条 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第四章 电力供应第十九条 用户受电端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第二十条 供电方式应当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电网规划、用电需求和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协商确定。  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
2023-09-01 15:44:531

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普通收费法律法规,拖欠电费法

说半天也没有看到拖欠电费法
2023-09-01 15:45:142

电网规划有哪些相关法律法规

主要有:1、66kV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设计规范(GB50061)2、电力工程电缆设计规范(GB50217)3、10kV及以下变电所设计规范(GB50053)4、低压配电设计规范(GB 50054)5、城市电力规划规范(GB50293)6、城市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技术导则(DL/T599)7、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8、交流电气装置的接地(DL/T621)9、继电保护和安全自动装置技术规程(GB/T14285)10、城市配电网技术导则(Q/GDW370)11、城市电力网规划设计导则(Q/GDW156)12、配电自动化技术导则(Q/GDW382)13、电能质量 供电电压允许偏差 (GB12325)14、电力系统无功补偿配置技术原则(Q/GDW212)等关于变电站布点及线路走廊规划在相关规定中有具体要求,涉及的较多,可以自己按需要查。
2023-09-01 15:45:271

在哪了可以看到供电公司的法律法规

国家电网网站,登陆国家电网官方网站。找到政策法规。这里面就有你需要内容。
2023-09-01 15:45:392

江苏省电力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建设顺利进行,保障电力生产、运行安全和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  本条例所称电力保护,包括电力建设保护、电力设施保护和电能保护。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发展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协调、解决电力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电力保护工作。第四条 电力企业应当对电网安全稳定运行进行实时控制,制订电力安全生产的应急预案,提高防御能力,保障用电安全。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制度,落实内部治安防范措施,依法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采取人员防范、技术防范、设备防范等措施,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及供应与使用秩序的违法行为。第二章 电力建设保护第五条 制定电力发展规划,应当遵循开发节约并举、环境保护优先、优化能源结构、推进科技进步、适度超前、均衡协调的原则。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和国家电力产业政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安排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的要求,对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进行规划控制。第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通过林地时,需要砍伐、清除林木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占用林地和林木采伐手续。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林地、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新种植物或者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部分,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补偿;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经济补偿的标准应当合理,具体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破坏依法实施的电力工程建设。电力建设所涉相邻单位和个人因协助电力建设受到的损失,由电力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第八条 因其他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经协商一致后方可施工。迁移、改造相关设施的费用由提出迁移改造要求的一方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单位承担责任。第九条 对500千伏及以上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的居民住宅以及在其走廊内按照设计规程必须拆除的其他房屋,电力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拆迁并给予补偿。  220千伏及以下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房屋的,电力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采取安全措施,确保跨越安全距离。第十条 电力建设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电力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电力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  电力企业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高压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
2023-09-01 15:45:491

青海省供用电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力供应与使用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供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企业、电力用户及与供用电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州、市、县人民政府和海东地区行政公署指定的经济综合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危害供用电安全、破坏盗窃电力设施和窃电的案件;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公平、公正、公开和诚信的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法律、法规和安全用电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供电企业依法供电、电力用户依法用电和节约用电的意识。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电设施和电网安全的义务;对危害供电设施、危及电网安全和违法使用电能的行为,有权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举报。第二章 供用电设施的建设与保护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本地区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乡变电站、配电站等供用电设施用地和输配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林业、水利、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相关建设项目时,对可能影响供用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征求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第八条 因建设需要,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必须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电设施产权人或者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订立并履行协议,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九条 供用电设施建设项目占用集体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对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公告后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和栽种的林木及农作物等,不予补偿。第十条 供用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淘汰和影响电网安全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和电力用户对供电设施、受电设施进行建设和维护时,作业区域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影响或者阻碍施工;因作业对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农作物等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修复或者给予补偿。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接到电力用户受电工程供电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检验,检验符合供电条件的,应当自检验合格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五日内予以供电;检验不合格的,电力用户应当整改,合格后方可供电。第十三条 电力用户投资建设供用电设施的,供电企业不得指定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第十四条 电力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维护管理:  (一)电力用户专用,但不在公用变电站内的供电设施,由电力用户维护管理;  (二)电力用户共用的供电设施,由拥有产权的电力用户共同维护管理;  (三)临时用电的供电设施,由产权所有者维护管理。  前款所列供电设施,可以委托供电企业代为维护管理。  在公用变电站内由电力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由供电企业统一维护管理。建成投运前,双方应就维护、检修、备件等事项签订协议。第十五条 供用电设施的维护管理范围,按照产权归属确定,责任分界点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公用低压线路,电力用户端最后的支持物为分界点,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二)10千伏公用高压线路,以发电厂、电力用户厂界外或者配电室前的第一断路器或者第一支持物为分界点,第一断路器或者第一支持物属供电企业;  (三)35千伏以上公用高压线路,以发电厂、电力用户厂界外或者电力用户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第一基电杆属供电企业;  (四)接入公网的高压线路,产权分界点在接入点以下二十厘米处;  (五)产权属于电力用户且由电力用户维护管理的线路,以公用线路分支杆或者专用线路接引的公用变电站外第一基电杆为分界点,专用线路第一基电杆属电力用户;  (六)采用电缆供电的,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协商确定。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对责任分界点,在供用电合同中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
2023-09-01 15:45:571

例举某电力企业安全生产应遵循哪些法律法规(至少30个),同时标明颁布机构和时间。

国家法律(一般都是由人大或人大常委颁布)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10-312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2005-03-04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5-02-284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2005-02-285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5-02-28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5-02-287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2005-02-288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5-02-289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05-02-28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5-02-2811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2005-02-2812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2005-02-281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05-02-281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5-02-281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2005-02-281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5-02-281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05-02-2819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02-2820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5-02-28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5-02-2822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功能规范(试行)2003-08-0423电力市场监管法(试行)2003-07-3124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试行)2003-07-3125关于区域电力市场建设的指导意见2003-07-3126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2003-07-1927电力设施保护条例(1998)2003-07-1628电网调度管理条例(1993)2003-07-1529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1996)行业法规30电力监管条例(国务院第432号令)2005-02-283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部门规章32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行政复议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9号)2011-01-0433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8号)2011-01-0434供电监管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7号)2011-01-0435电网企业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监管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5号)2011-01-0436电力可靠性监督管理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4号)2011-01-0437电力监管报告编制发布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3号)2011-01-0438电网运行规则(试行)(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2号)2011-01-0439电力并网互联争议处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1号)2011-01-0440电力监管机构现场检查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0号)2011-01-0441电力监管执法证管理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9号)2011-01-0442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处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8号)2011-01-0443电力监管机构举报处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7号)2011-01-0444电力监管机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6号)2011-01-0445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管理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5号)2011-01-0446电力企业信息披露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4号)47电力企业信息报送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3号)2011-01-0448电力监管信息公开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2号)2011-01-0449电力市场监管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1号)2011-01-0450电力市场运营基本规则(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10号)2011-01-0451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9号)2011-01-0452电力争议调解暂行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7号)2011-01-0453电力二次系统安全防护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5号)2011-01-0454电力生产事故调查暂行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4号)2011-01-0455水电站大坝运行安全管理规定(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3号)2011-01-0456电力安全生产监管法(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令第2号)2011-01-04规范性文件/flfg/gfxwj/index_1.htm
2023-09-01 15:46:082

在网站上,哪里可以找到电力法规有关偷电的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28日通过,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依据你说的情况,你的房客偷电的行为,只要有事实存在,行政处罚结果依法应当由你家承担。如你家与房客有合同存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用电结算条款,你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再追究房客的责任,如不能核实是那一个房客,只有你家来承担。如无合同,或合同中约定是包电费或包含在房租中,就不能排除你家盗窃电能的嫌疑,如数额较大时,还有可能追究刑事责任。关于电力公司进行电表监察的问题,这是一个技术问题,不过这是一种行政处罚,依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查处你的部门负有举证责任,必须拿出包含技术方面的证据,否则这个行政处罚就是违法的。如不能向提供这一方面的证据,或你对处罚不服,你可以通过行政诉讼解决,行政诉讼中,查处部门必须拿出证据。
2023-09-01 15:46:161

关于电力行政执法和电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行政管理,保障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保证电力行政主管机关依法行政,加强对电力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国电力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归口管理全国电力行政执法和电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跨省电网管理部门是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电力行政执法和电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管辖范围内的电力行政执法和电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本规定所称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电力工业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电力工业局。市(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电业局(供电局)。县(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供电局。管理体制发生变化按国家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电力行政执法,是指各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包括派出机构)为实现电力行政管理而依法执行有关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政行为。  本规定所称电力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对下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以及各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对其所属各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电力行政执法所实施的监督和检查。第四条 各级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应建立和健全电力行政执法机制。各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应分工明确,互相配合,并通过各种途径向社会广泛宣传有关的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时查处电力违章违法行为,保障电力工业顺利发展。第五条 电力行政执法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原则,实行合法、高效、有序的工作制度。第六条 电力行政执法和电力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干预。第二章 电力行政执法第一节 依据和主体第七条 电力行政执法必须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地方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电力规章的规定为依据。  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必须严格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第八条 电力行政执法的主体是:  (一)有管辖权的电力行政主管机关(包括派出机构);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机构;  (三)受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指定或委托的部门、组织和机构,但委托执法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批准。第九条 非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非经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指定或委托,任何部门、组织、机构和人员不得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第十条 对非电力行政执法主体作出的电力行政处罚决定,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接受,并有权向电力行政主管机关举报。电力行政主管机关有权对非法行使电力行政执法权的部门、组织、机构和人员进行查处。第十一条 在有两个以上部门的联合执法中,电力行政执法应严格按照部门分工范围执行,对电力行政执法管辖范围以外的事项交其他部门处理。第二节 职责和方式第十二条 电力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熟练掌握电力行政执法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严格遵守执法程序和要求,忠于职守,严格执法,正确执法,文明执法,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不徇私情,自觉接受监督。第十三条 电力行政执法权包括:  (一)对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情况监督、检查;  (二)对违反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调查取证;  (三)根据事实和法律,直接实施电力行政处罚或作出电力行政处理决定并强制执行;  (四)制止电力违章违法行为,情况紧急时有权进行紧急处置。  (五)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电力行政执法权。第十四条 电力行政执法的方式主要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中止供电;  (四)强制扣还电力电量和加价收费;  (五)吊销许可证;  (六)吊销电工执照;  (七)责令限期改正;  (八)责令停止危害;  (九)责令恢复原状;  (十)强行砍伐或拆除;  (十一)电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第三节 程序和要求第十五条 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先主动出示表明其身份的执法证件。
2023-09-01 15:46:231

电力线路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 1.0米1——10千伏 1.5米35千伏 3.0米66——110千伏 4.0米154——220千伏 5.0米330千伏 6.0米500千伏 8.5米第六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碰和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第七条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第八条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第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 区;三 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 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笑扒盯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一 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二 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1 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2 不得此升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3 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第十三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第十四条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第十六条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第十八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第十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 线等电力设施的;(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 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 1.0米1——10千伏 1.5米35千伏 3.0米66——110千伏 4.0米154——220千伏 5.0米330千伏 6.0米500千伏 8.5米第六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第七条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第八条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第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 区;三 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 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一 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二 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1 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2 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3 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第十三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第十四条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第十六条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第十八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第十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 线等电力设施的;(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 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23-09-01 15:46:481

中华人民共和国用电法

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1995年12月28日通过,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活动。第三条电力事业应当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超前发展。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第四条电力设施受国家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或者非法侵占、使用电能。第五条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应当依法保护环境,采取新技术,减少有害物质排放,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鼓励和支持利用可再生能源和清洁能源发电。第六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第七条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第八条国家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电力事业。第九条国家鼓励在电力建设、生产、供应和使用过程中,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对在研究、开发、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电力建设第十条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电力发展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能源、电源与电网配套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和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第十一条城市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第十二条国家通过制定有关政策,支持、促进电力建设。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措施开发电源,发展电力建设。第十三条电力投资者对其投资形成的电力,享有法定权益。并网运行的,电力投资者有优先使用权;未并网的自备电厂,电力投资者自行支配使用。第十四条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第十五条输变电工程、调度通信自动化工程等电网配套工程和环境保护工程,应当与发电工程项目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第十六条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依法征收土地的,应当依法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做好迁移居民的安置工作。电力建设应当贯彻切实保护耕地、节约利用土地的原则。地方人民政府对电力事业依法使用土地和迁移居民,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第十七条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电力企业为发电工程建设勘探水源和依法取水、用水。电力企业应当节约用水。第三章电力生产与电网管理第十八条 电力生产与电网运行应当遵循安全、优质、经济的原则。电网运行应当连续、稳定,保证供电可靠性。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电力企业应当对电力设施定期进行检修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第二十条 发电燃料供应企业、运输企业和电力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供应、运输和接卸燃料。第二十一条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分级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电网调度。第二十二条 国家提倡电力生产企业与电网、电网与电网并网运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电力生产企业要求将生产的电力并网运行的,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接受。并网运行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并网双方应当按照统一调度、分级管理和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并网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网双方达不成协议的,由省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协调决定。第二十三条 电网调度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第四章电力供应与使用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第二十五条 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第二十六条 供电营业区内的供电营业机构,对本营业区内的用户有按照国家规定供电的义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对其营业区内申请用电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供电。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第二十七条 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按照国务院制定的电力供应与使用办法签订供用电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保证供给用户的供电质量符合国家标准。对公用供电设施引起的供电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处理。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第二十九条 供电企业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的情况下,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不得中断。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户。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管理部门投诉;受理投诉的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第三十条 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供电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一条 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户受电装置的设计、施工安装和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进入用户,进行用电安全检查或者抄表收费时,应当出示有关证件。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按时交纳电费;对供电企业查电人员和抄表收费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提供方便。第三十四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电和计划用电工作。第五章电价与电费第三十五条 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第三十六条 制定电价,应当合理补偿成本,合理确定收益,依法计入税金,坚持公平负担,促进电力建设。第三十七条 上网电价实行同网同质同价。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电力生产企业有特殊情况需另行制定上网电价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三十八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独立电网内的上网电价,由电力生产企业和电网经营企业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地方投资的电力生产企业所生产的电力,属于在省内各地区形成独立电网的或者自发自用的,其电价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第三十九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省级电网和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独立电网与独立电网之间的互供电价,由双方协商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四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和省级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准。独立电网的销售电价,由电网经营企业提出方案,报有管理权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分类电价和分时电价。分类标准和分时办法由国务院确定。对同一电网内的同一电压等级、同一用电类别的用户,执行相同的电价标准。第四十二条 用户用电增容收费标准,由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第四十五条 电价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1]折叠第六章农村电力建设和农业用电第四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电气化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当地电力发展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农村电气化实行优惠政策,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村电力建设给予重点扶持。第四十八条 国家提倡农村开发水能资源,建设中、小型水电站,促进农村电气化。国家鼓励和支持农村利用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和其他能源进行农村电源建设,增加农村电力供应。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在安排用电指标时,应当保证农业和农村用电的适当比例,优先保证农村排涝、抗旱和农业季节性生产用电。电力企业应当执行前款的用电安排,不得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第五十条 农业用电价格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农民生活用电与当地城镇居民生活用电应当逐步实行相同的电价。第五十一条 农业和农村用电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折叠第七章电力设施保护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五条 电力设施与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相互妨碍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1]折叠第八章监督检查第五十六条 电力管理部门依法对电力企业和用户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五十七条 电力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秉公执法,熟悉电力法律、法规,掌握有关电力专业技术。第五十八条 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向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提供方便。电力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进,应当出示证件。折叠第九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九条 电力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企业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一款的规定,未保证供电质量或者未事先通知用户中断供电,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条 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电力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电力运行事故由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电力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二)用户自身的过错。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电力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非法占用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1]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拒绝供电或者中断供电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超越权限制定电价或者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返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可以并处违法收取费用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减少农业和农村用电指标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第七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阻碍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致使电力建设或者电力设施抢修不能正常进行的;(二)扰乱电力生产企业、变电所、电力调度机构和供电企业的秩序,致使生产、工作和营业不能正常进行的;(三)殴打、公然侮辱履行职务的查电人员或者抄表收费人员的;[1](四)拒绝、阻碍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第七十一条 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二条 盗窃电力设施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电力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七十四条 电力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违章调度或者不服从调度指令,造成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电力企业职工故意延误电力设施抢修或者抢险救灾供电,造成严重后果的,比照刑法第118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电力企业的管理人员和查电人员、抄表收费人员勒索用户、以电谋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折叠第十章附则第七十五条 本法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1]折叠附:《刑法》有关条款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施、电力设备、燃气设备、易燃易爆设备,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三十四条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2023-09-01 15:47:124

电力法律法规有哪些

法律分析:《电力法》、《合同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和《电力监管条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
2023-09-01 15:47:401

电力拖动与运动控制系统设计中的国家法律法规有哪些

法律分析:《电力法》、《合同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网调度管理条例》和《电力监管条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电力安全运行,制定本法。
2023-09-01 15:48:271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22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 1.0米1——10千伏 1.5米35千伏 3.0米66——110千伏 4.0米154——220千伏 5.0米330千伏 6.0米500千伏 8.5米第六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第七条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第八条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第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 区;三 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 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一 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二 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1 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2 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3 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第十三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第十四条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第十六条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第十八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第十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 线等电力设施的;(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 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 1.0米1——10千伏 1.5米35千伏 3.0米66——110千伏 4.0米154——220千伏 5.0米330千伏 6.0米500千伏 8.5米第六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第七条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第八条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第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 区;三 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 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一 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二 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1 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2 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3 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第十三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第十四条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第十六条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第十八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第十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 线等电力设施的;(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 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23-09-01 15:48:431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2022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 1.0米1——10千伏 1.5米35千伏 3.0米66——110千伏 4.0米154——220千伏 5.0米330千伏 6.0米500千伏 8.5米第六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第七条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第八条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第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 区;三 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 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一 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二 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1 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2 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3 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第十三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第十四条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第十六条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第十八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第十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 线等电力设施的;(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 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 1.0米1——10千伏 1.5米35千伏 3.0米66——110千伏 4.0米154——220千伏 5.0米330千伏 6.0米500千伏 8.5米第六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第七条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第八条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第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 区;三 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 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一 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二 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1 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2 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3 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第十三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第十四条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第十六条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第十八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第十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 线等电力设施的;(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 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23-09-01 15:49:151

中华人民共和国供电法的内容

没有供电法你应说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2023-09-01 15:49:252

电力供应与供电设施使用条例有哪些

其实百度就有很多样例,我也是复制来的。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管理,保障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安全、经济、合理地供电和用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力供应企业(以下称供电企业)和电力使用者(以下称用户)以及与电力供应、使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 工作。第四条电网经营企业依法负责本供区内的电力供应与使用的业务工作,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第五条国家对电力供应和使用实行安全用电、节约用电、计划用电的管理原则。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安全用电、节约用 电、计划用电工作。第六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第七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用电的监督管理,协调供用电各方关系,禁止危害供用电安全和非法侵占电能的行为。第二章 营业区第八条供电企业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内向用户供电。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应当考虑电网的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等因素。一个供电营业区内 只设立一个供电营业机构。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 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跨省、自 治区、直辖市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 供电营业许可证》。供电营业机构持《供电营业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 取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电网经营企业应当根据电网结构和供电合理性的原则协助电力管理部门划分供电 营业区。 供电营业区的划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制定。第十条并网运行的电力生产企业按照并网协议运行后,送入电网的电力、电量 由供电营业机构统一经销。第十一条用户用电容量超过其所在的供电营业区内供电企业供电能力的,由省 级以上电力管理部门指定的其他供电企业供电。第三章 供电设施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城市 建设和乡村建设的总体规划。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电网经 营企业做好城乡电网建设和改造的规划。供电企业应当按照规划做好供电设施建设和 运行管理工作。第十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建设和乡村建设的总体规划统筹安排 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 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的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 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上,架线、敷设电缆和建设公用供电设施。第十四条公用路灯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负责建设,并负责运行维护和交付电费,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代为有偿设计、施 工和维护管理。第十五条供电设施、受电设施的设计、施工、试验和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第十六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对供电设施、受电设施进行建设和维护时,作业区域 内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提供方便;因作业对建筑物或者农作物造成损坏 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修复或者给予合理的补偿。第十七条公用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供电单位统一维护管理。经电力管理部 门批准,供电企业可以使用、改造、扩建该供电设施。 共用供电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单位协商确定,产权单位可自行维护管理,也 可以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 用户专用的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用户维护管理或者委托供电企业维护管理。第十八条因建设需要,必须对已建成的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或者采取防护 措施时,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该供电设施管理单位协商,所需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第四章 电力供应第十九条用户受电端的供电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第二十条供电方式应当按照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和便于管理的原则,由电力供应与使用双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电网规划、用电需求和当地供电条件等因素 协商确定。 在公用供电设施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可以委托有供电能力的单位就近供电。 非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向外供电。第二十一条因抢险救灾需要紧急供电时,供电企业必须尽速安排供电。所需工程费用和应付电费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从抢险救灾经费中支出,但是抗旱用 电应当由用户交付电费。第二十二条用户对供电质量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其必要性和电网的可能,提供相应的电力。第二十三条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用电容量、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均应当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手续,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付费用;供电企业没有不予 供电的合理理由的,应当供电。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 收费标准。第二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 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第二十五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分类电价、分时电价。第二十六条用户应当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用户使用的电力、电量,以计量检定机构依法认可的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受 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 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由用户负责保护。第二十七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核准的电价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向用户计收电费。 用户应当按照国家批准的电价,并按照规定的期限、方式或者合同约定的办法, 交付电费。第二十八条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在发电、供电系统正常运行的情况下,供电 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电;因故需要停止供电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事先通知用户或 者进行公告: (一)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7天通知用户或者进行 公告; (二)因供电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止供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 户; (三)因发电、供电系统发生故障需要停电、限电时,供电企业应当按照事先确定 的限电序位进行停电或者限电。引起停电或者限电的原因消除后,供电企业应当尽快 恢复供电。第五章 电力使用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遵照国家产业政策,按照统筹兼顾、保证重点、择优供应的原则,做好计划用电工作。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制订节约用电计划,推广和采用节约用电的新技术、新材料 、新工艺、新设备,降低电能消耗。 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采用先进技术、采取科学管理措施,安全供电、用电,避免 发生事故,维护公共安全。第三十条用户不得有下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二)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三)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的;(四)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 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五)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 、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六)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第三十一条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二)绕越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四)故意损坏供电企业用电计量装置;(五)故意使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第六章 供电合同第三十二条供电企业和用户应当在供电前根据用户需要和供电企业的供电能力签订供用电合同。第三十三条供用电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供电方式、供电质量和供电时间;(二)用电容量和用电地址、用电性质;(三)计量方式和电价、电费结算方式;(四)供用电设施维护责任的划分;(五)合同的有效期限;(六)违约责任;(七)双方共同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条款。第三十四条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时间、方式,合理调度和安全供电。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条件用电,交付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他费用。第三十五条供用电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第三十六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供电、用电的监督和管理。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供电、用电监督检查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 当出示证件。 供电、用电监督检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七条在用户受送电装置上作业的电工,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方可上岗作业。 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 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申请领取营业执照。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逾期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照电费总额的1‰至3‰加收违约金,具体比例由供用电双方在供 用电合同中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超过30日,经催交仍未交付电费的,供电企业可 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违章用电的,供电企业可以根据违章事实和造成的后果追缴电费,并按照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的规定加收电费和国家规定的其 他费用;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停止供电。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盗窃电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追缴电费并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第四十二条供电企业或者用户违反供用电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因电力运行事故给用户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供电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用户或者第三人的过错给供电企业或者其他用户造成损害的,该用户或者第三 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四条供电企业职工违反规章制度造成供电事故的,或者滥用职权、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2023-09-01 15:49:341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是哪年发布的?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 1.0米1——10千伏 1.5米35千伏 3.0米66——110千伏 4.0米154——220千伏 5.0米330千伏 6.0米500千伏 8.5米第六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碰和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第七条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第八条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第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 区;三 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 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笑扒盯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一 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二 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1 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2 不得此升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3 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第十三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第十四条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第十六条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第十八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第十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 线等电力设施的;(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 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 1.0米1——10千伏 1.5米35千伏 3.0米66——110千伏 4.0米154——220千伏 5.0米330千伏 6.0米500千伏 8.5米第六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第七条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第八条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第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 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 区;三 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 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第十一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一 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二 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1 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2 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3 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第十三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第十四条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五条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第十六条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第十八条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第十九条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 线等电力设施的;(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 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二十三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23-09-01 15:49:421

哪部法律法规是保护电力设施的?

1、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2、向导线抛掷物体;3、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4、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5、擅自攀登杆塔或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6、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7、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8、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它有害化学物品。9、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10、拆卸杆塔或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标志牌;11、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1987年9月15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根据1998年1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全文共六章三十二条,是供电企业开展电力基础建设、加强电力设施保护、规范供用电管理、维护供用电秩序等工作的重要法律法规。
2023-09-01 15:50:041

高压安全用电的规则有哪些?

在同一电气连接部分,许可高压试验前,应将其他检修工作暂停;试验完成前不应许可其他工作如加压部分与检修部分断开点之间满足试验电压对应的安全距离,且检修侧有接地线时,应在断开点装设“止步,高压危险!”的标示牌后方可工作。试验装置的金属外壳应可靠接地。低压回路中应有过载自动保护装置的开关并串用双极刀闸。应采用专用的高压试验线,试验线的长度应尽量缩短,必要时用绝缘物支撑牢固。试验现场应装设遮栏,遮栏与试验设备高压部分应有足够的安全距离,向外悬挂“止步,高压危险!”的标示牌。被试设备两端不在同一地点时,一端加压,另一端采取防范措施未接地的大电容被试设备,应先行放电再做试验。
2023-09-01 15:50:153

关于配电室的法律法规

法律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用电检查管理办法》。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制止危害用电安全的行为。安全用电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电力管理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用电管理的工作部门。法律依据:《电力监管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监管,规范电力监管行为,完善电力监管制度,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电力监管的任务是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促进电力事业健康发展。
2023-09-01 15:50:441

电力增容费的相关法规有什么?

电力增容费是供(配)电贴费的俗称,它包括供电贴费和配电贴费两部分。其中,供电贴费系指用户应承担的10千伏以上电压等级的外部供电工程及其配套(工程概算内的辅助生产、生活福利等设施)的建设费用;配电贴费系指用户应承担的10千伏(包括6千伏)及以下的外部供电工程及其配套的建设费用。自1984年国家批准对110千伏以下供电工程收取贴费以来, 供电工程贴费在弥补110千伏以下电网建设资金不足、促进城乡电网发展、改善用户电压质量以及降低电能损耗等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据统计,截止到1991年底,累计收取各项工程贴费91亿元,先后建成投产35——110千伏供电线路1.35万公里,变电容量3200万千伏安,10千伏及以下配电线路29.5万 公里,公用配电变压器980万 千伏安。但是,由于原贴费标准是以七十年代实际工程决算为基础测算的,自1984年执行以来一直未做调整;且由于当时测算贴费标准时,涉及修改1963年发布的《关于协作配合工程投资划分的规定》,问题比较复杂,故经反复研究,决定暂不考虑对110千伏电压等级的供电工程收取贴费。因此,收取贴费的范围未包括这部分供电工程。近几年,随着物价、设备、材料、各种取费标准以及工程技术要求的提高,工程造价大幅度增长,原有贴费标准已远不能适应实际工程建设的需要。同时由于国家和地方办电资金紧张,在安排大中型电站和220千伏及以上送变电工程的建设上,尚有较大缺口,无力安排110千伏电压等级的送变电工程的建设,以致出现110千伏建设投资的“空档”。长此下去,势必造成发、供电比例严重失调的恶果。为解决原供电贴费标准太低和110千伏送变电工程建设资金不落实的问题,各地电力部门在收取正常贴费的同时,采取了各种筹资形式,其中包括一些不合理的收费,企业对此反映较大。因此,在供电贴费征收、管理和使用方面尚有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2023-09-01 15:51:091

电工操作的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主要有哪些

这是我公司的操作规程,可以借鉴。 电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为了保护工人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结合生产的实际,特制定如下的操作规程:一、工作前必须穿戴好所规定的劳动保护用品及工具。二、电工必须持证上岗操作,为充分熟悉电气设备性能禁止作业。三、进入变、配电工作时,必须执行工作票制度和操作票制度:对违反安全操作规程的命令有权拒绝。四、在维修、更换安装电气设备时,必须二人进行操作(一人操作。一人监护),以免发生危险。五、电器设备的金属外壳或金属隔离装置应接地。六、禁止在开关器附近放置易燃、易爆物品,以免发生爆炸事故、七、在全部和部分停电检查时,必须切断电源,对可能断电部分,及设备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突然来电。八、配电盘与分线盘的设备必须安全。需露出部分,应设围栏,配线外皮严禁破损。九、立体交叉作业、高处作业必须带安全帽和系安全带。十、严禁乱拉临时线,不准将电源线沿地面明设,必须高处架设,架设高度与地面垂直距离不小于 2.5m,以防发生触电事故。十一、在六级(包括六级)以上的风天和雷雨天,严禁高处作业。十二、高压配线时,必须在直接工作的场所施行短路接地,并检查线路是否有电,确认无电后方可作业。十三、电缆干线应采用埋地、或架空敷设,严禁沿地面明敷,并避免机械损伤和介质腐蚀。十四、橡皮电缆架空敷设时,必须沿墙壁或电杆设置,并用绝缘子固定,严禁使用金属裸线做绑线。十五、配电箱、开关箱的进出引线和内部连线均应为绝缘导线,接头不准有松动,缠绕现象,不准有外漏 带电部分。十六、配电箱、开关箱内应分别设置工作零线端子板和保护零线端子板。十七、金属箱体、电器安装金属板、箱内不带电的金属底座和外壳,必须做保护接零,同时必须有防雨、 雪和防尘措施。十八、开关箱内必须装漏电保护器,其额定漏电动作电流不大于30mA,额定漏电动作时间应小于0.1S。在 潮湿和有腐蚀介质场所的漏电保护器应采用防溅式产品,其额定漏电动作电流不大于15mA,额定动 作时间应小于0.1S.十九、配电箱、开关箱均双开门,并上锁,专人负责。箱内不准放任何杂物,不准挂接其它临时用电设备 ,经常保持清洁。二十、配电箱、开关箱的送电操作顺序为:总配电箱——分配电箱——开关箱;停电操作顺序为:开关箱 ——分配电箱——总配电箱(出现电气故障的紧急情况除外)。二十一、配电箱、开关箱的进线和出线不得承受外力,不得与金属尖锐断口和强腐蚀介质接触。二十二、配电箱、开关箱的进、出线应加护套分路成束并作防水弯,导线束不得与箱体进、出口相接触。二十三、配电箱、开关箱电工每月检修一次,检修时必须按规定穿戴好防护服,使用电动绝缘工具,检修 时悬挂停电标志牌,严禁带电工作。二十四、高压工作时,要注意电力磁场界限,以免发生危险。 辽宁立达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编制 2004年8月另外如果需要,你可浏览我的网站关于电力和法律法规知识知识。网址:http://www.xykk8899.com
2023-09-01 15:51:251

湖北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力建设和生产顺利进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建设与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以及电力调度设施、电力通信设施、电力市场交易设施等有关辅助设施。第三条 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应当遵循安全、科学、效能、环保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纳入任期目标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领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街道办事处及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各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法律法规和有关常识的宣传,提高社会公众的自觉保护意识。  鼓励在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创新管理方法,采用新技术,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提高电力设施运行的质量和效率。第七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义务,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第八条 电力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电力设施安全。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电力设施规划第九条 电力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战略,结合工业化、城镇化、农业现代化以及新农村建设等需要,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统筹兼顾、合理布局、适度超前、确保安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公众参与的原则制定和实施。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批准、实施电力发展规划过程中应当根据农村贫困地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山区、库区的生态情况、地理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其予以扶持。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主管部门、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电力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并将其纳入城乡规划,依据城乡规划审批程序报法定机关批准实施。  编制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经依法批准的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及时公布,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第十二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城乡规划及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相互衔接,并统筹安排发电、变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编制城市新区、旧城区改造及工业园区规划,应当将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纳入其控制性详细规划,确保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预留公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用房和通道。  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等相互衔接。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区域内开展妨碍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实施的建设。第十四条 公路、铁路、城市道路、城市地下管网、隧道、公用涵道、桥梁等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应当考虑电力设施布局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力通道。第三章 电力设施建设第十五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及电力设施布局规划进行。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电力设施布局规划确定的发电、变电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内进行电力设施建设。
2023-09-01 15:51:351

电力法规有规定6kv开关不能在就地操作吗

没有这种规定,6kV供电的三类不重要负荷,可以在开关柜上就地操作
2023-09-01 15:51:441

海南省电力建设与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促进电力事业的发展,维护公共安全和供用电秩序,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和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和电力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电力发展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协调、解决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与改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建设管理工作;工业和信息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运行和保护管理工作;电力监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安全、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实施监管(以下统称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划、物价、国土、公安、林业、质量技术监督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  省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海底电缆建设的监督管理和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所辖区域内的电力建设和保护工作。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事故灾害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电力事故灾害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按照规定程序报批后实施。  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义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电力安全生产应急预案,依法制止危害电力安全运行、供应与使用秩序的违法行为。第五条 电力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电力企业和公民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电力设备器材、电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电力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省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省电力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全省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并与林业、水利、给排水、铁路、公路、航道、港口、环境保护、电信等规划相协调。第七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电力发展规划,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乡电力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电力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八条 电力生产企业、供电企业(以下统称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电力建设规划,负责组织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建设,逐步满足用户的生产生活用电需求。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海域使用许可、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工程质量监督等相关手续。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技术规范强制性的要求,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安全距离。  因其他工程建设需要迁移、改造电力设施的,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中妨碍其他设施的,有关单位经协商一致并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迁移、改造相关设施的费用由提出迁移、改造要求的一方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未经协商一致,擅自施工造成损害的,由擅自施工的单位承担责任。  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时,应当充分考虑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需要。对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的,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协商解决。第十条 城市建成区和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其他有条件的镇不宜新建架空电力管线;对已有的架空管线,应当逐步改为地下敷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第十一条 根据电力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输电线路,确需穿越土地并影响土地使用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与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解决,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土地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根据电力建设规划新建、改建、扩建架空电力线路通过林地时,应当依法办理占用林地手续;需要砍伐、清除林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手续。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给予林地、林木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一次性经济补偿。  电力建设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后,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突击抢种的植物、抢建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需要砍伐或者拆除的,不予补偿;公告前已有的植物、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经济补偿的标准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电力设施建设单位未能与植物、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就一次性经济补偿达成协议的,可向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依法征收。
2023-09-01 15:51:531

电力企业是否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从电力法律法规视角讨论

你好,从《电力法》的规定来看,电力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因此电力生产、经营企业不是电力监管部门,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法律依据:《电力法》第六条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电力事业的监督管理。第七条电力建设企业、电力生产企业、电网经营企业依法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电力管理部门的监督。希望我的回答可以帮助你!
2023-09-01 15:52:041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实施细则

(1999年3月18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令第8号发布 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第一条 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有、集体、外资、合资、个人已建或在建的电力设施。第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电力企业和人民群众都有保 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包括: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发电企业)负责人组成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所辖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相应的电网经营企业,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日常工作。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应当在有关电力线路沿线组织群众护线,群众护线组织成员由相应的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发给护线证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管理部门可制定办法,规定群众护线组织形式、权利、义务、责任等。第四条 电力企业必须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电力企业有权制止并可以劝其改正、责其恢复原状、强行排除妨害,责令赔偿损失、请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处理,以及采取法律、法规或政府授权的其他必要手段。第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是为了保证已建架空电力线路的安全运行和保障人民生活的正常供电而必须设置的安全区域。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为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之和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情况下,距建筑物的水平安全距离如下:1千伏以下 1.0米1-10千伏 1.5米35千伏 3.0米66-110千伏 4.0米154-220千伏 5.0米330千伏 6.0米500千伏 8.5米第六条 江河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一)敷设于二级及以上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10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二)敷设于三级及以下航道时,为线路两侧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第七条 地下电力电缆保护区的宽度为地下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两平行线内区域。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灰、输水管线的保护区依本条规定确定。在保护区内禁止使用机械掘土、种植林木;禁止挖坑、取土、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堆放杂物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第八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沟内同时埋设其他管道。未经电力企业同意,不准在地下电力电缆沟内埋设输油、输气等易燃易爆管道。管道交叉通过时,有关单位应当协商,并采取安全措施,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第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在下列地点设置安全标志:(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电力设施周围五百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按国家颁发的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报经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批准。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必须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冲击、扰乱发电、供电企业的生产和工作秩序,不得移动、损害生产场所的生产设施及标志物。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活动:(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必须遵守下列要求:(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如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进行上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第十三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和供电安全的树木、竹子等高杆植物。第十四条 超过4米高度的车辆或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经县级以上的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架空电力线路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的原有房屋,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应当与房屋产权所有者协商搬迁,拆迁费不得超出国家规定标准;特殊情况需要跨越房屋时,设计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安全措施,以保证被跨越房屋的安全。被跨越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的物体高度或房屋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第十六条 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和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之间发生妨碍时,按下述原则处理:(一)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工程、项目需穿过林区时,应当按国家有关电力设计的规程砍伐出通道,通道内不得再种植树木;对需砍伐的树木由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单位按国家的规定办理手续和付给树木所有者一次性补偿费用,并与其签定不再在通道内种植树木的协议。(二)架空电力线路建设项目、计划已经当地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园林部门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应当负责修剪,并保持今后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三)根据城市绿化规划的要求,必须在已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树木时,园林部门需与电力管理部门协商,征得同意后,可种植低矮树种,并由园林部门负责修剪以保持树木自然生长最终高度和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之间的距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四)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距离 最大垂直距离35-110千伏 3.5米 4.0米154-220千伏 4.0米 4.5米330千伏 5.0米 5.5米500千伏 7.0米 7.0米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树木应当依法进行修剪或砍伐,所需费用由树木所有者负担。第十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或规划已建电力设施(或已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规划的电力设施)两侧的新建建筑物时,应当会同当地电力管理部门审查后批准。第十八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或高杆植物。电力企业对已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新种植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应当予以砍伐,并不予支付林木补偿费、林地补偿费、植被恢复费等任何费用。第十九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检举、揭发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符合事实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下的奖励;对同破坏电力设施或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行为进行斗争并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或个人,给予2000元以上的奖励;对为保护电力设施与自然灾害作斗争,成绩突出或为维护电力设施安全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根据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物质奖励。对维护、保护电力设施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或个人,除按以上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外,还可由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各自的权限给予表彰或荣誉奖励。第二十条 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二)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三)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破坏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 下列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一)盗窃、哄抢库存或者已废弃停止使用的电力设施器材的;(二)盗窃、哄抢尚未安装完毕或尚未交付使用单位验收的电力设施的;(三)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电力管理部门为保护电力设施安全,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能源部、公安部1992年12月2日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2023-09-01 15:52:141

天津市供电用电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供电用电秩序,规范供电用电行为,保障电力运行安全,维护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供电用电活动和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受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公安、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发展改革、市场监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四条 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遵循安全、节约、有序的原则,合理配置资源。  电网运行实行统一调度。供电设施建设、电力供应和使用,应当服从电网安全运行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妨碍电网调度。第五条 供电企业应当履行社会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  供电企业与电力用户签订供用电合同,应当遵循平等协商、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章 供电设施第六条 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应当纳入本市城乡总体规划。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对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调整,涉及城乡电网建设规划的,应当事先征求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规划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水务、农业农村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涉及供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进行供电设施建设和运行管理。  供电企业对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在符合城乡电网的建设和改造规划以及保证原用户用电容量、用电质量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该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供电设施移交供电企业维护管理。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容量比例对原投资的用户先行给予补偿,补偿费用由新用户承担。第九条 供电设施与受电设施的分界以及责任分界点,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在供用电合同中约定;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10千伏及以上架空线路供电的,以公用电力设施与用户专用支线连接处的引线搭接点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二)电缆供电的,以公用电力设施与用户专用支线相连接的电缆头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三)380伏、220伏供电的,以供电接户线与用户进户线的搭接点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其中居民用户一户一表用电的,以用电计量电能表出线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  (四)采用环网形式供电的,非电缆线作搭火引线的,以穿墙套管电源侧的接线端子为分界点;电缆线作搭火引线的,以该电缆电源侧的电缆头接线端子为分界点,分界点及以上电源侧属于供电设施。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活动,不得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供电设施的保护,发现危害供电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第十一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障碍物危害供电设施安全的,其障碍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排除危害;在严重危及电网运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供电企业可以先行排除危害,及时向电力管理部门报告,由电力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在供电设施上安装其他设施应当经供电企业同意。第三章 电力供应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向用户供电,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计量标准和电价结算。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增加售电服务网点,为用户提供便捷服务。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对基建工地、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临时性用电,提供临时电源。临时用电人应当与供电企业签订临时供用电协议。  基建工地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农田水利、市政建设等其他临时用电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用电的,临时用电人应当在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十日前向供电企业办理延期手续。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供电企业在临时供用电协议期满后终止供电。
2023-09-01 15:52:281

供电营业规则

法律分析:供电营业规则是1996年10月08日电力工业部发布的国家法律法规,文号为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法律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条 为加强供电营业管理,建立正常的供电营业秩序,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在进行电业供应与使用活动中,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第三条供 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服从电网统一调度,严格按指标供电和用电。第四条 本规则应放置在供电企业的用电营业场所,供用户查阅。法律分析:供电营业规则是1996年10月08日电力工业部发布的国家法律法规,文号为电力工业部令第8号。法律依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条 为加强供电营业管理,建立正常的供电营业秩序,保障供用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嫌亮隐和国芹厅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供电企业和用户在进行电业供应与使用活动中,应遵守本规则的规定。第三条供 电企业和用户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服从电网统一调度,严格按指标供电和用电。第四条 本规则应放置在供键漏电企业的用电营业场所,供用户查阅。
2023-09-01 15:52:591

云南省供用电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务院《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电企业、用户及与供用电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的行政管理工作。 电力监督管理工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供电企业应当做好供用电服务工作,提高服务水平。第二章 供用电设施的规划建设和保护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纳入电力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安排供用电设施用地、输配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建设、规划、国土、林业、水利、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时,对可能影响供用电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听取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供用电企业应当按照城乡电网的建设与改造规划,做好供用电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第六条 由用户投资建设的供电设施涉及公用性质或者属于公用线路规划走廊的,供电企业在保证原用户用电容量的前提下,有权通过其设施向其他用户供电。对以上供电设施的运行维护,供电企业应当与产权人协商,达成协议,统一管理;协商意见不一致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处理。第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是指围绕导线的空间。该空间边缘距导线的最短距离为:1~10千伏4米;35~110千伏6米;220千伏8米;500千伏10米。 未经允许,任何人不得进入或者将物体置入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植物生长进入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的,应当排除。第八条 供用电设施保护区划定后,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应当在供用电设施保护区设立警示标志,标明区域,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检查并向社会公告。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破坏供用电设施及其保护区警示标志。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实施可能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设施重点保护区和供用电设施保护区划定后,出现障碍物危害供用电设施安全的,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应当要求障碍物产权人及时排除;不排除的,由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报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排除。 在紧急避险的情况下,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可以先行排除障碍物,事后应当及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障碍物产权人通报。 障碍物产权人对排除障碍物行为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第十条 未经供用电设施产权人同意,在供用电设施上擅自安装其他设施的,供用电设施产权人有权拆除,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给供用电设施产权人造成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第三章 电力供应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计量标准向用户供电,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电价收费标准。 供电企业的营业场所应当公示用电制度、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向用户提供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资料,方便用户查询。 供电企业应当简化程序,确定一个机构对外统一办理用电手续。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对其维护管理的供用电设施的安全负责,定期检查、检修和试验,及时消除隐患,保证安全供电。第十三条 供电企业供电设施尚未到达的地区,供电企业征得当地有转供能力的用户同意,可以委托其向附近的用户转供电力。委托转供电应当签订协议。 未经供电企业委托,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供电。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用户每一个受电点内按照不同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按照电价类别分别安装用电计量装置确有困难的,可安装总的用电计量装置,由供电企业与用户协商,核定不同电价类别用电量的比例。 用户用电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重新核定电量比例。第十五条 用电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供电设施与用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不宜在产权分界处安装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专线供电的高压用户可以安装在供电变压器出口处; (二)公用、共用线路供电的高压用户可以安装在用户一侧。 供电企业安装在用户处的用电计量装置,用户负有保护义务。
2023-09-01 15:53:191

国家电网政策

1、在管制国家工作大局方面,推进新一轮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农村电网“卡脖子”、“低电压”等问题得到治理;稳步推进农田机井通电工程,管制高标准粮田建设。2、在管制电力客户方面,做好电力设施配套工程建设及管理工作,为项目按时投运创造有利条件。一、国家电网公司供电服务1. 城市地区:供电可靠率不低于99.90%,居民客户端电压合格率96%;农村地区:供电可靠率和居民客户端电压合格率,经国家电网公司核定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公布承诺指标。2. 提供24小时电力故障报修服务,供电抢修人员到达现场的时间一般不超过:城区范围45分钟;农村地区90分钟;特殊边远地区2小时。二、国家电网发展战略方针遵守的原则:1、制胜之道:始终坚持党的全面领导,不折不扣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紧依靠职工办企业。2、初心之愿:始终坚持人民电业为人民的企业宗旨,弘扬以客户为中心、专业专注、持续改善的企业核心价值观。三、国家电网电费补贴1、一个月用电量低于240度,按照每度0.69—0.79元的单价进行缴纳2、一个月用电量高于240度低于400度,按照每度0.84—0.94元的价格进行缴纳3、一个月电量高于400度,按照每度1.09—1.19元的价格进行缴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三十五条 本法所称电价,是指电力生产企业的上网电价、电网间的互供电价、电网销售电价。电价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定价原则,分级管理。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不得超越电价管理权限制定电价。供电企业不得擅自变更电价。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电费中加收其他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地方集资办电在电费中加收费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办法。禁止供电企业在收取电费时,代收其他费用。
2023-09-01 15:53:451

2018年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款解读

2018年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款解读 《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经2015年9月25日福建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2015年9月25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该《条例》分总则、电力设施建设和保护、供用电秩序维护、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6章66条,自2015年12月1日起实施。以下对《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中的一些条款进行解读。《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的立法目的和依据。 第一条为了保障电力设施建设和电力生产顺利进行,规范供用电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和使用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解读:本条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颁布实施以后,国家相继出台了一系列与之相配套的法规规章,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网调度管理条例》、《电力监管条例》、《供电营业规则》等,基本形成了电力法律法规总体框架和体系。但随着电力工业的不断发展和电力改革的不断深入,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由于出台时间较早,已不能适应电力设施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工作的实际需要,执法不到位和缺位的情况比较严重。同时,损毁破坏电力设施和扰乱正常供用电秩序的现象日趋猖獗,不仅影响了电力工业的发展,影响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而且直接威胁到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影响了广大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秩序和生命财产安全。因此,根据上位法的规定,借鉴外省(市)立法经验,制定符合我省实际情况的地方性法规,非常迫切和必要。 《福建省电力设施建设保护和供用电秩序维护条例》的使用范围。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及其毗邻海域内从事电力设施建设、保护以及供用电秩序维护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解读:本条是关于适用范围和电力设施范围的规定。法的适用范围也就是其效力范围,是指法对哪些人、对什么事、在哪些地方和什么时间范围内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包括时间效力、空间效力。空间效力又包括地域效力和对人的效力。本条例的时间效力产生于条例实施之日,即2015年12月1日。本条例的地域效力是本省行政区域及其毗邻海域内,对人的效力是本省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这里的“单位”包括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法人及其他组织;“个人”包括中国人、外国人。本条例规范调整的对象包括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和维护供用电秩序的一切行为。 电力设施建设应如何补偿被占用的土地和海域? 第十五条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土地征收。电力建设单位应当对杆塔基础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因电力设施建设及其相关活动,对原海域使用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相应赔偿。因电力建设使用海域的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原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 解读:本条是电力线路用地补偿的规定。首先,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不实行征地。因为电力线路线长、分布广且技术要求高,使用土地的方式与道路建设等具有本质区别,它既不改变土地的效用,也非常少地限制土地的收益,所以不实行征地。但在施工中给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或个人还是应当根据政府规定的有关标准给予补偿。其次,如建设杆塔占用了土地使用权人或土地经营权人的土地,则需要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我省电力建设还存在使用海域的可能,如果使用海域,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原海域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 供电企业的经营场所有哪些义务和职能? 第二十九条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服务项目、服务范围、用电业务的办理程序、办理时限、收费项目和标准,提供用电服务资料,简化业务办理手续,接受社会监督。 解读:本条是关于供电企业售电服务的规定。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对供电企业的售电服务做出规定: (一)公布用电业务办理方法和服务标准。 《电力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告用电的程序、制度和收费标准,并提供用户须知资料。”供电企业营业场所应该公告如下资料:1.各类用电业务的"办理程序,包括新装、增容用电、临时用电、变更用电和终止用电等业务的办理程序;2.供电企业的服务标准,包括服务承诺、服务标准等;3.办理各类业务的收费标准及收费项目以及用电的电价标准。 (二)简化业务办理手续,方便用户购电和交付电费。供电企业还应合理安排其收费网点,增加收费方式,优化业务流程,以方便广大电力用户购电和交付电费。 (三)提供用电信息查询服务,满足用户的用电知情需要,接受社会监督。供电企业应当通过设立查询电话、查询网站及在营业前台设置查询岗位、摆放查询电脑等方式,为用户提供电量、电价、电费及其他相关事项的查询服务,用户对查询的结果提出疑问时,供电企业应尽量解答;对用户提出的异议,供电企业应当进行处理,通过书面或电话等方式向用户进行答复。 签订用电合同的意义何在? 第三十八条供用电双方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书面供用电合同。用户对供电可靠性有特殊要求的,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户需要和电网可能性,提供相应电力,并在供电合同中约定。物业小区的公共用电按照以下原则签订供用电合同:(一)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经业主委员会授权的物业服务企业与供电企业签订;(二)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实际承担物业管理责任的单位与供电企业签订。 解读:本条是关于供用电合同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 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供电企业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用电合同。签订供用电合同,具有以下重要意义:1.有利于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障双方的权益。2.有利于供电企业了解用户的需求,更好地为用户提供服务,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3.有利于用户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树立诚信用电、自觉履行合同的责任意识。 供用电合同是一种民事合同,对合同的约定,供用电双方当事人都应当认真履行,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安全供电,并收取电费、违约金和依法收取的其他费用。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安全用电并按时支付电费和其他费用,不得违章用电或窃电。 哪些行为属于窃电? 第四十三条禁止窃电行为。窃电行为包括:(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四)故意损坏计量装置用电或者致使计量装置不准确;(五)私自调整分时计费表时段或者时钟;(六)使用非法充值方式用电;(七)私自增加变压器容量或者变更铭牌参数,导致少交基本电费;(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窃电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教唆、胁迫、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解读:本条例规定的窃电行为包括八项: (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擅自接线,是指未经电力企业许可,私自在电力企业或其他用户电力设备上接线用电,如挂钩用电、私拉乱接等行为。 (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用电计量装置是用于计量用户所用电量的仪器,是供电企业和用户之间结算电费的依据。绕越计量装置用电,是指电力用户虽然安装了用电计量装置,但在使用电能时,直接将用电设施、用电线路搭接用电,躲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使所用电能无法在用电计量装置上记录下来的用电行为。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或者供电企业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为了保证用电计量装置所计电量的客观公正,国家规定用电计量装置要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方能使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验合格后,要在用电计量装置上加封,作为检定合格的标志。用电计量装置由上述机构加封后即不得擅自开启。伪造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是指窃电人私自开启封印进行窃电,窃电后为了避免其窃电行为被发现,以伪造的封印对用电计量装置重新加封的用电行为。开启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是指未经合法准许私自开启或者损坏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依法加封的封印的用电行为。 (四)故意损坏计量装置用电或者致使计量装置不准确。故意损坏法定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是指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毁灭或者损坏用电计量装置,使其失去计量作用或准确程度的行为。用电计量装置被破坏后,必然造成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后果,从而达到非法占用电能的目的。 (五)私自调整分时计费表时段或者时钟。物价管理部门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并考虑到调整电力系统负荷的需要,制定并实施峰谷分时电价和其他分时电价,对不同时间段的用电量,按照不同的电价计收电费。对实行峰谷分时电价的用户,采用复费率电能表计量其不同时间段的用电量,各时间段参数在复费率电能表中预先设置。私自调整分时用电计量装置的参数少交电费,是指用户通过对复费率电能表的计时系统进行调整,采取增加低电价时间段和减少高电价时间段等手段,达到少交电费的目的。 (六)使用非法充值方式用电。使用非法充值的用电充值卡用电,是指装有充值式电能计量装置(如磁卡式、IC卡预付费电能表)的用户,使用了不属于供电企业充值系统特定的电能信息传输介质(充值卡),私自对电能计量装置充值,致使电能计量装置记录的电能信息不能准确传送至供电企业并计费的行为。 (七)私自增加变压器容量或者变更铭牌参数,导致少交基本电费。我国对大工业用电实行两部制电价,即按用电量收取电度电费和按变压器额定容量或者用电最大需量收取基本电费,用户的变压器铭牌参数是供电企业计收基本电费与计算变压器损耗的重要依据。为了达到少交基本电费的目的,一些用户将变压器铭牌更换或损坏,将大容量的变压器铭牌更换成小容量的变压器铭牌,从而达到少交电费的目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窃电行为。即采取其他非法手段,达到少交、不交电费目的的行为。
2023-09-01 15:54:241

河南省供用电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供用电行为,维护供用电秩序,保障供用电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用电人和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供用电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供用电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纳入社会管理综合治理责任范围。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规划建设、电力设施安全运行、电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供应和使用的相关工作。  电力监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安全、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实施监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和使用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技术和节能产品的推广应用。  供电企业应当制定能源效率评价和电力负荷控制管理措施;推广和采用节能的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新材料、新设备,优化供电方式。  鼓励用电人使用节能的用电设备和电器,合理用电、节约用电。第六条 供电企业与用电人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供用电设施、危及电网安全和违法用电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第二章 用电人权益保护第八条 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电力普遍服务义务,接受社会监督,提高供电服务水平,依法保障用电人能够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和价格获得供电服务。第九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电人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电人供电;  (二)不按照核准的电价标准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  (三)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  (四)为用电人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五)不按照规定的电能质量供电;  (六)其他损害用电人权益的行为。第十条 供电企业应当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用电办理程序、服务规范、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社会公布服务电话和电力监管机构投诉电话。第十一条 供电企业应当及时处理供电故障,尽快恢复正常供电。因天气、交通等特殊原因无法及时到达现场的,应当向用电人作出解释。第十二条 供电企业应当根据用电人申请,依法为用电人办理用电计量装置的安装、移动、更换、拆除、加封、启封和表计接线等业务。  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应当依法进行检定,并按照规定的周期和计量检定规程进行校验和不定期检查。第十三条 用电人对用于结算的用电计量装置准确性有异议的,可以委托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供电企业应当配合。  经检定,异议成立的,检定费用由供电企业承担;异议不成立的,检定费用由用电人承担。第十四条 供电企业应当加强对用电人安全用电的指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用电检查。  供电企业对用电人的用电安全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出示有效的检查证件。进入居民室内检查的,应当经居民同意。用电安全检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密。  现场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向用电人出具《用电检查结果通知书》。现场检查确认有危害供用电安全、扰乱供用电秩序或者违法用电行为的,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并按照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用电人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供电企业查询,也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电力监管机构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并在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恢复供电的决定。用电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六条 用电人对供电需求、供电质量、电价执行、电费收取等有异议的,有权向供电企业查询;供电企业应当自受理查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或者用电人对答复有异议的,用电人可以向当地电力行政管理、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电力监管机构投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2023-09-01 15:54:571

电力工业技术法规中规定的汽轮机发电机组振动标准是多少?

汽轮机超负荷运行:汽轮机超负荷时,蒸汽流量增加,会使轴向推力增大.
2023-09-01 15:55:282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的条例

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2009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9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9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障电力建设和生产的顺利进行,维护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规划、建设与保护,适用本条例,但地方水电建设与保护除外。前款所称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以及电力调度设施、电力市场交易设施等有关辅助设施;电力设施建设包括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保护,是指电力设施建设过程和运行过程中的保护。第三条 电力设施的建设与保护,坚持安全、效能、环保、均衡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由有关部门和电力企业参加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确定专门机构负责具体执法工作,并从相关单位选拔人员,协助进行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处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方面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涉嫌犯罪的行为。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规划、建设、交通运输、财政、林业、工商、水利(水务)、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省农垦总局、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垦区、国有森工林区内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六条 电力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碍电力设施建设,不得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对危害或者破坏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电力企业举报。对于经查证属实的举报,电力企业可以对举报人进行奖励。第二章 电力设施规划第七条 有关部门编制的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电力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其中水电发展规划还应当符合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电力发展规划的制定和修改,应当征求有关电力企业、部门和专家的意见。电力发展规划,包括电源规划、电网规划、城网规划、农网规划和配电网规划。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划定保护区范围。城市中心区主、次干道的新建输电线路,应当规划为电力电缆通道;已有的110千伏以下架空输电线路,应当逐步改造成电力电缆。规划、设计桥梁,应当按照电力发展规划和相关设计规范,预留相应的电力电缆通道。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用地和依法划定的架空输电线路走廊、电力电缆通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非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规划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的位置进行调整的,应当在征得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第三章 电力设施建设第十条 电力设施建设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电力发展规划,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电力设施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电力规程和安全技术要求,增强抵御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的能力,并依法招标。第十一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设施建设重点工程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招商引资配套工程,经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申请,由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可以开展相关前期工作。第十二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文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布。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输变电设施产生的工频电场、工频磁场、无线电干扰水平符合国家规定的限值。第十三条 电力设施用地中属于永久性用地且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划拨取得。属于临时用地的,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土地权属不变。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地下电力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新建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后,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对依法需要确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进行公告。在公告明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公告前已有的植物需要砍伐或者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按照国家和省征地补偿的有关项目和标准给予补偿;公告后新种植物需要砍伐或者新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拆除的,不予补偿。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因自身原因未按照公示的电力设施保护区使用土地,给土地使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补偿。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对人民政府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期间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电力线路需跨(穿)越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符合有关规程规范和技术要求,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工程实施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单位办理相关手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法定时限内予以书面答复;没有法定时限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因电力线路穿越,给铁路、公路、桥梁、航道(水道)、水利工程设施造成损坏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补偿。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相关方面不得因电力线路跨(穿)越上述设施收取费用。第十五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时,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程采取安全措施,保证跨越线路与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距离符合下列规定: 电压等级 导线在最大弧垂情况下与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垂直距离 1千伏以下 绝缘导线2.0米;裸导线2.5米 6-10千伏 绝缘导线2.5米;裸导线3.0米 35千伏 4.0米 66—110千伏 5.0米 154—220千伏 6.0米 330千伏 7.0米 500千伏 9.0米 被跨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再行增加高度。超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物体高度或者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必须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50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第十六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经过森林、城市绿化林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安全措施,避免或者减少树木的砍伐;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给予一次性补偿。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建的电力线路杆塔,因国家和省另行规划和建设替代线路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及时拆除原有电力线路杆塔。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一)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或者标记;(二)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三)其他阻挠或者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第四章 电力设施保护区第十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之外的地区,各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的距离为: 电压等级 导线的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的距离 1—10千伏 5米 35—110千伏 10米 220—330千伏 15米 500千伏 20米             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各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情况下,距离建筑物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距离建筑物最小水平距离 10千伏绝缘导线 0.75米 10千伏裸导线 1.5米 35千伏 3.0米 66—110千伏 4.0米 154—220千伏 5.0米 330千伏 6.0米 500千伏 8.5米 第二十条 各电压等级导线的边线在计算最大风偏、各电压等级导线在计算最大弧垂的情况下,与树木等高秆植物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小水平距离 最小垂直距离 果树、经济作物、城市绿化灌木、街道树 其他 1—10千伏绝缘导线 1.0米 0.8米 2.0米 1—10千伏裸导线 2.0米 1.5米 2.0米 35—110千伏 3.5米 3.0米 4.0米 154—220千伏 4.0米 3.5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 4.5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7.0米 第二十一条 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一)地下电力电缆为电力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二)跨江河电力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第二十二条 发电厂的输水、输油、输煤、供热、排灰、送气等管道保护区为管道侧面向外延伸3米所形成的区域。第五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第二十三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对所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和维护,及时排除故障,处理事故。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的技术防范措施,加强对电力设施的保护。第二十四条 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协助电力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设施:(一)建立电力线路沿线群众护线组织,或者委托电力线路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加强对群众护线组织的业务指导;(二)在人口密集地区和人员活动频繁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变压器上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三)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国道、省道、县道及航道的重要区段,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宽度和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四)在地下电力电缆、水底电力电缆敷设后,设立永久性标志。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坏标志物;(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五)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500米内烧窑、烧荒或者焚烧垃圾等;(六)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300米区域内放风筝、镀膜气球等飘动物体;(七)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向导线抛掷物体;(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镀膜气球等飘动物体;(三)擅自攀登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变压器;(四)利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或者牵引地锚;(五)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或者安全警示标志牌;(六)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下列范围内堆物、打桩、钻探、挖掘或者倾倒生活垃圾和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一)10—35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5米;(二)66—22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0米;(三)500千伏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12米;(四)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缘10米。在前款规定范围外堆物、打桩、钻探、挖掘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妨碍巡视和检修人员通行,或者为其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维护通道;(二)不得影响杆塔、拉线基础稳定,对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泥土、砂石、岩体垮塌的,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堤进行加固;(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电力电缆通道附近和电力电缆通道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一)电力电缆通道两侧各50米以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二)电力电缆通道两侧各2米内机械挖掘;(三)在水底电力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掘。第二十九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及其周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能造成电力设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生产经营者应当设立并维护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架空电力线路下的鱼塘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钓鱼经营活动。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经市、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下列行为:(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挖掘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他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作业。市、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的意见,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书面决定。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达成协议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实施下列行为:(一)在电力设施附属的输水、输油、输煤、供热、排灰、送气等管道保护区内取土、挖掘、堆放杂物;(二)利用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架设通讯、广播、电视线路以及放置其他设施。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据城乡规划进行城乡改造需要搬迁已建或者在建电力设施的,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协商确定搬迁费用。城乡改造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改建或者扩建,可能妨碍或者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采取安全措施或者迁移电力设施所需费用和损失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三十四条 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其他建设工程,与相邻电力设施的距离必须符合相关规范的要求,不得危及电力设施的安全。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公路,应当为发电厂、变电站、电力微波站、电力调度中心等电力设施保护场所预留道口。第三十五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乔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新种植的树木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设施所有者可以自行清除并不予补偿。第三十六条 无法区分架空电力线路建设在先还是树木种植在先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权衡利弊、有利于化解矛盾的原则协调相关方面妥善处理。对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树木,树木所有者应当及时修剪或者砍伐,依法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由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发现树木不符合安全距离的,应当通知树木所有者及时修剪或者砍伐。树木因不可抗力危及线路运行安全,树木所有者未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可以自行修剪或者砍伐;树木因自然生长危及线路运行安全,树木所有者未及时修剪或者砍伐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可以自行修剪;修剪或者砍伐后应当及时通知树木所有者,并告知相关部门。第六章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处置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应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和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物资储备制度,保障处置电力设施突发事件的物资供应。第三十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物资的储备和完好,保障应对突发事件的经费。第三十九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越级上报,同时启动本级政府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人员采取下列措施开展救援工作:(一)救治受伤人员,撤离、疏散、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二)划定危险区,消除危险源;(三)封闭或者征用有关场所;(四)组织抢修损坏的电力设施;(五)调用人员、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六)排除妨碍、限制通行或者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第四十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采取下列措施:(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故扩大;(二)对遭受破坏的电力设施进行抢修,排除障碍;(三)其他应急措施。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发生后,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应当采取相应安全技术措施,必要时可以采取砍伐树木、临时占用土地等措施排除障碍,并应当在排除障碍后三日内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按规定补办手续。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第四十一条 电力设施突发事件处置过程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单位或者个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房屋、设施、设备的,使用后应当及时返还并支付补偿费用,造成损毁、灭失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变更电力发展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非法占用电力设施用地、架空输电线路走廊或者电力电缆通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障碍。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乔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所有者自行移植或者砍伐,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电力微波站、电力调度中心等涉及电力运行安全的工作场所,封堵、破坏发电厂、变电站、电力调度中心等场所进出道路,截断水源、电源,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致使生产和工作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二)盗窃、损毁电力设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收购电力设施废旧专用器材的;(四)阻挠施工单位拆除废旧电力设施的。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钓鱼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钓鱼者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钓鱼经营活动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鱼塘所有人或者其管理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于受理的举报案件,未予及时处理的;(二)在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三)利用职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四)泄露电力用户的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五)将收缴、罚没的财物据为己有的;(六)不依法履行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职责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九条 损害电力设施的,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其委托的管理人有权要求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赔偿损失范围包括修复电力设施的费用以及少供(发)电电量损失。修复电力设施的费用包括设备材料购置费以及更换、修复的人工和运输费用等。电量损失金额计算方法为:停电前抄见电力负荷×停电时间×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电价。违反本条例规定,引发电力事故造成其他单位损失或者公民人身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人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八章 附 则第五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一)电力调度设施,包括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讯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二)电力市场交易设施,包括计量、报价、交易、结算、监视、复核、预警、信息发布等设施以及其他有关辅助设施。(三)电力线路,是指电压等级在35千伏及以上的架空输电线路、电力电缆线路和电压等级在10千伏及以下的架空配电线路、电力电缆线路的总称。(四)输电线路走廊,是指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和安全距离情况下,35千伏及以上高压架空输电线路两边导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专用通道。(五)电力电缆通道,是指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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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施工安全规范有哪些

法律分析:一、工程施工设计完全按国家规律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操作,保证工程施工的安全性。公司在项目施工中,始终贯彻“以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做到“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加强劳动保护,不出重伤、死亡事故。为实现工程目标,在保证人身及设备安全的基础上,全面落实我单位下达的各项指标,为此,在施工中应贯彻如下安全措施:二、严格接行《安全生产法》的“三同时”制度、“四不放过原则”。1、建立项目经理负责制的施工安全生产管理。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的群防群治制度。3、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如高空作业的安全吊带,焊工的防火器材,各工种的劳保用品等随第一批物资到达工地;甲方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4、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建议甲方配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5、业主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6、定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料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1、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2、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3、需要临时停电、停水、中断道路交通的;4、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5、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报批手续的其他情形。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衍生问题:水电施工安全规范是怎样的?一、工程施工设计完全按国家规律制定的建筑安全规程和技术规范操作,保证工程施工的安全性。公司在项目施工中,始终贯彻“以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安全生产方针,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做到“防微杜渐,防患于未然”加强劳动保护,不出重伤、死亡事故。为实现工程目标,在保证人身及设备安全的基础上,全面落实我单位下达的各项指标,为此,在施工中应贯彻如下安全措施:二、严格接行《安全生产法》的“三同时”制度、“四不放过原则”。1、建立项目经理负责制的施工安全生产管理。2、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的责任制度的群防群治制度。3、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如高空作业的安全吊带,焊工的防火器材,各工种的劳保用品等随第一批物资到达工地;甲方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4、施工现场对毗邻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特殊作业环境可能造成损害的,施工单位建议甲方配合采取安全防范措施。5、业主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管线资料,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以保护。6、定当遵守有关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种粉尘、废气、废水、固体废料以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的措施。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1、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2、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3、需要临时停电、停水、中断道路交通的;4、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5、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办理
2023-09-01 15:57:221

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电网规划与建设,维护供电与用电秩序,保障供电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电网规划与建设、电力设施保护、供电与用电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供电与用电遵循安全、节约、有序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网建设和电力设施保护的领导,建立电网建设、电网风险管控及电力设施保护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电网规划与建设、电网风险管控、电力设施保护、供电与用电中的有关问题,维护本地区供用电正常秩序。第五条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用电和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  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依法查处危害电力设施和扰乱供用电秩序的违法行为。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土地、林业园林、价格、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应急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规定。第二章 电网规划与建设第六条 电网发展规划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土地、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供电企业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网专项规划由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经市发展改革、生态环境、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电网专项规划的内容应当与其他规划相互衔接、符合总体规划,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第七条 区域规划调整导致用电负荷显著变化的,应当对电网专项规划组织修编,并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后实施。  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土地、生态环境等行政管理部门建立用电需求预测机制,并将有关信息告知供电企业,市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电企业可以据此提出对电网专项规划的修编建议。第八条 电网专项规划确定的电力设施用地,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如调整控制性详细规划导致电力设施用地发生变化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供电企业的意见,并将供电企业的意见随控制性详细规划调整草案一同提交市城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新建开发区、居住区和成片改造地区,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设置变电站、配电站及电力线路的用地。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建设用地范围内预留变电站或者配电站的位置。  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确定具体地块用途时,应当对控制性详细规划中预留的变电站、电力线路的用地性质进行调整,使其满足变电站建设要求。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电力设施用地进行储备。电力设施建设单位需要用地时,向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符合国家《划拨用地目录》的,按划拨方式供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占用或者改变建设项目中规划预留的变电站、配电房、地下电力线路以及其他地下供电设施用地,不得阻挠电网建设。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及供电企业制定各电压等级变电站建筑物的典型设计,确定变电站用地面积、建筑物的外观尺寸等技术指标,并推广应用。在中心城区内难以提供独立用地的地块,鼓励变电站与商场、酒店等项目一体化设计。  在城市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条件许可的,应当建设半地下或者地下式变电站。第十一条 除因技术和规划原因难以实施外,在下列地区的建设用地上新建电力管线应当采取地下埋设方式进行,现有的110千伏和220千伏电力架空线应当逐步改造为地下埋设:  (一)西二环、北二环高速公路以南,东二环高速公路以西,佛山水道、珠江后航道、黄埔航道以北范围以及番禺区市桥街、沙头街、东环街、桥南街,花都区新华街,白云区建制镇以及上述范围以外的中心镇的中心区范围内的11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电力线路;  (二)华南北路、广汕公路以南,东二环高速公路以西,佛山水道、珠江后航道、黄埔航道以北范围以及番禺区市桥街、沙头街、东环街、桥南街,花都区新华街,白云区建制镇的中心区范围内的220千伏的电力线路;  (三)中新广州知识城、南沙新区明珠湾区、南沙新区蕉门河中心区以及自贸园区范围内的220千伏及以下电压等级的电力线路。  城市道路在新建、改建、扩建时,道路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采用同步建设电缆管沟方式的,项目建议书和初步设计图、施工图等相关设计资料中的电缆管沟建设方案应当征求供电企业的意见。电缆管沟建成后,道路建设单位应当将管理权和使用权无偿移交给供电企业,供电企业自接收之日起负责电缆管沟的维护、管理工作。采用同步建设地下管线综合管廊方式的,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安排电力等管线设施的敷设。  在城市规划上有特殊要求的区域,政府与供电企业双方同意下地的现有架空线路,由政府与供电企业根据相关约定,结合规划要求,按供电企业提供的建设要求完成电缆管廊的投资及建设。土建完成后,由供电企业出资将架空线路下地。
2023-09-01 15:57:381

煤矿35KV架空线路电力法律法规是否允许共杆架设

同杆架设是允许的,不过同杆架设的两条线路,如果同是一个企业(比如你说的是煤矿)那么,用户的供电可靠性就要受到影响,比如一路故障,另一路也需要同时陪停,如果是不同的两家企业,而两家又都有不同的双路电源,就无所谓了。同杆架设不仅仅是图方便,还有路由的问题,还有为企业节约成本,比如组塔,如果不同杆架设,就要同时翻倍组塔,供电前的成本就会成倍提高
2023-09-01 15:58:331

我司在野外因项目需要,安装有2公里长的高压专电。若其他企业也想在此处接我司专电,需经供电部门同意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十条规定,电力用户有权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允许的范围内选择供电企业或者与供电企业协商自行发电。因此,如果其他企业想要在贵司的专用输电线路上接入电力,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经过供电部门的同意并签订合同后方可实施。具体的操作流程和手续需根据当地的电力管理机构的规定来执行。
2023-09-01 15:58:5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