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arriers / 阅读 / 详情

如何理解《物权法》第199条

2023-09-10 03:57:56
共3条回复
我不懂运营

【创新点:《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设立采取了二元化的立法模式。在登记生效主义立法模式下,只有“须经登记”的抵押权;在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下,则有“经登记”的抵押权和“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如何确立“须经登记”的抵押权、“经登记”的抵押权和“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之间的优先受偿顺位规则,《物权法》第199条在修正和继承其前身中非但没有趋于精致,而且失之错误。因此,本文作者认为对其不足,应在说理的基础上适时予以修正。】【关键词】抵押权;登记立法主义;优先受偿顺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99条对同一财产上两个以上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序作了规定:(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显然,《物权法》的该条规定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54条。[1]相对于《担保法》第54条关于抵押权优先受偿次序的规定,作为后发者的《物权法》显然有进步:如《物权法》将《担保法》第54条中的“担保合同以登记生效的”这一未经“区分”的说法予以彻底纠正;将《担保法》54条中的“抵押物登记”纠正为“抵押权登记”等。但除此之外,不无遗憾的是,对于《担保法》54条中的精华,《物权法》在“去”与“取”中迷失了根基———“去”多了并“取”少了,这主要表现在:一是《物权法》第199条没有延续《担保法》第54条的立法基础———区分抵押权设立的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2]二是《物权法》对登记对抗主义立法体例下未经登记抵押权的物权属性缺乏清醒的认知,这导致了本条的严重错误。对此,本文试着在说理的基础上提出立法修改建议。一、抵押权的设立与登记立法主义作为定限物权的抵押权,其设立或后尘于所有权或同步于所有权。抵押权的设立之所以不能先期于所有权,除了其本身“栖息”于其它物权如所有权或用益物权的特性外,还有更为深层次的原因即物权之存在须以“特定物”的存在为先决客观条件。以此为基础,关于抵押权的设立,尽管我国《物权法》确立了不同的登记立法主义即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但抵押权的设立所需要的客观条件即须有“特定物”之要求,并没有也不可能有因登记立法主义的不同而相悬异。①暂且不论设立抵押权的主观意思究为债权意思还是物权意思,但就抵押权设立的客观条件即“特定物”的存在而言,抵押权设立的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所采取的立法技术方案则大异其趣:抵押权设立的登记生效主义坚决地贯彻了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并在时间上和空间上予以客观化标志———抵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抵押权设立的登记对抗主义则没有在时间上(尽管可以或者不排除在理念上秉持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将物权变动的远因行为即债权合同与近因行为即物权合同分离,而是做了一体化的处理。同为抵押权的设立,为何不同的登记立法主义就登记的法律意义采取了不同的法律效果呢?依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客观条件,就是客观世界中需有一个先期存在的物权,而先期物权的存在,又需要有特定化了的“物”的客观存在为其前提。所以,一般说来,关于依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客观条件,就因此转化成了特定化了的“物”的客观存在。①在民事立法中,以什么样的立法技术反映物权客体的特定化要求,各国民法典的立法技术颇有不同,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以“特定物”为交易前提的立法技术,此即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技术。从《法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标的物所有权的变动,仅仅依赖于当事人的债权意思(如合意、债的效果、当事人同意等)即可实现。①难道真的仅仅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意思就足以引起物权的变动吗?从法典的文义来分析,答案似乎是这样的。但一个常识性的问题不能被忽略:如果没有先期的物权亦即没有客观化了的“特定物”的存在,仅依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意思,还能引起物权的变动吗?答案就是不能了———这是一个常常被研究者抛在脑后的常识性的答案。但如果以“特定物”的既存为交易前提,相对于交易的结果即物权变动而言,则依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意思即可实现物权的变动。二是以“折射”方式表现客体“特定化”的立法技术,此即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技术。《德国民法典》关于物权变动立法主义采取的是公示生效主义,其公示形式即“登记”或“交付”所要折射的不是别的,正是以此“光源”之所在———物权的客体已经特定化了。如果没有特定化的物权客体,哪里能够办理“登记”手续以及何以能够被“交付”?也就是说,不动产之“登记”或者动产之“交付”这些物权变动形式,其“折射”出的正是物权的客体即“物”已经被特定化了。①《物权法》第十六章关于抵押权的设立,采取了二元主义的登记立法主义:在不动产上设立的抵押权采登记生效主义,在动产上设立的抵押权采登记对抗主义。[3]这样以来,就有“须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和“经登记或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因此,对于设立于不动产或者动产上的抵押权而言,就对应了如下的结论:凡不动产抵押权,必是已经办理完毕登记手续的抵押权;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后,未办理登记手续者,则只能产生抵押合同之债权,绝无不动产抵押权可言。动产之上设立的抵押权则可以分为“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和“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尽管理论上并且实践中也存在因特定物的缺失而设立的动产抵押合同之债权。进而言之,登记在抵押权的设立中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不一样的:在登记生效主义者,登记具有抵押权生成的效力,不登记无以产生抵押权;在登记对抗主义者,不经登记并不影响抵押权的产生,登记仅产生对抗效力。总之,依据《物权法》所确立的抵押权设立登记立法主义,现实生活中的抵押权就有了如下三类:“须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和“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对于同一财产上可能产生的数个抵押权,如何确立其优先受偿顺位,确实需要费一番脑筋。现在看来,《物权法》第199条确立的抵押权优先受偿顺位规则,确有不当。暂且先不用展开来讨论,仅就其中的第三项之“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来说,就与《物权法》第188条和189条确立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相冲突。[4]《担保法》第54条的立法思路确有其科学性,该条区分了不动产抵押权设立的登记生效主义和动产抵押权设立的登记对抗主义,并在此基础上分别处理不动产之上设立的抵押权间的优先受偿顺序和动产之上设立的抵押权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物权法》第199条为何没有在《担保法》第54条的基础上对抵押权优先受偿顺序给出科学的规则?现在看来,问题的根源在于学界以及立法者没有抖搂清楚“未经登记”抵押权的物权法律属性。[5] 二、登记对抗主义立法体例下未经登记抵押权的物权属性[6] 依据上文,本标题所提出的问题本不应是一个问题了。因为我们已经确立了如下结论:在动产抵押权设立的情形,依据《物权法》确立的动产抵押权之登记对抗主义原则,非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也是抵押权。既为抵押权,其当有物权的一般属性。在此前提下再讨论未经登记抵押权的什么属性,似乎就显得多余了!但是,我们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甚而在其后时常听到一些学者的如下声音:“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其还算是物权吗?”言下之意,非经登记的抵押权因缺乏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其不是物权。从逻辑上分析推演,所言似乎极是,因为这里推理的形式逻辑似乎没有漏洞,但这一说法的欺骗性也就在这里。在登记对抗主义立法体例下,存在有“经登记”的抵押权和“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一如上文所述。既然有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则从逻辑上看,未经登记的抵押权是物权之一种类型即抵押权,当属无疑。在经登记和未经登记之间,抵押权本身发生了什么样的变化呢?这就是《物权法》在其有关条款中坦言的“(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7]将《物权法》的这一规定与“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其还算是物权吗?”的断言比较,我们发现,两者之间的差异仅在于后者缺少了前者的“善意”二字。何谓“善意第三人”?这一抽象的字眼须被放置于生动活泼的物权法律关系实景中,才可以被具体化以及才得以被明晰。例如,某甲享有对某一动产之上的抵押权,某丙因其过失行为侵犯了该动产或使其价值减损,某甲是否可以其对该动产之上所享有的抵押权对某丙请求停止侵害或者损害赔偿?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我们先要回答某丙算不算是第三人?其中的一种情形是,若以抵押权人某甲为第一人,抵押人某乙为第二人,则某丙就可以算是第三人;另一种情形是,若以某甲为抵押权(物权)人,则除其之外的其他所有人包括抵押人某乙在内等,则都是第三人。因为抵押权是一种物权,抵押权人不仅可以直接支配物并得以排除他人的干涉。与此同时,包括抵押人在内的其他人则负有不得侵害抵押权的义务。对于抵押权人以外的其他人而言,其可以不知悉抵押物为何人所有,但其定然知悉抵押物不为自己所有。既然不为自己所有,则不得侵犯之。就是说,在侵害抵押权的情形,一般无有侵权人因善意而免责的问题。所以,在上述两种情形下,某甲作为抵押权人当然享有对抗“第三人”权利,且不论该第三人是否有其主观上的善意、恶意。[8]所以,严格说来,前述“善意第三人”,当不包括在上述两种情形中。[9]那么,“善意第三人”是指哪一种情形呢?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对物权法律关系进行学理上的分类:物权法律关系可以被分为静态物权法律关系和动态物权法律关系。②前述两种情形,以笔者的见解,当属静态的物权法律关系。在静态的物权法律关系下,物权(抵押权)人可以对任何侵害其物权之圆满状态者,主张权利;并且,在静态物权法律关系下,对于侵权者而言,其责任构成或者以恶意为归责要件者,或者不以恶意为归责要件,但不论哪种情形之下,其中绝无可以言其“善意而又侵权者”。所以,“善意第三人”在静态物权法律关系的社会实景中,一般无有存在空间。接下来看在动态的物权法律关系中的“善意第三人”。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并且在“特定物”这一物权变动之客观条件具备的情形下,依据抵押权设立的登记生效主义,如果登记没有出现错误的话,抵押权之登记名义人亦为事实上的抵押权人。在同一财产上后设立抵押权的人不能以自己不知有先期抵押权的存在而主张主观之善意,因为法律制度对此情景下的第三人的知情采取的是推定的方式:登记的抵押权被推定为人人皆知。所以,在登记生效主义立法体例下,如果没有出现登记错误,就没有所谓的善意第三人的存在空间。这样一来,在动态物权法律关系下,就只剩下抵押权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下的情形了。如在“特定物”之物权变动客观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协议的成立就是抵押权的设立。若此情形下的抵押权未经登记,其是否可以对抗后续设立的另一抵押权?对此一问题,《物权法》的用语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所谓“善意第三人”,当是指如下情形:如甲在某一财产上设立抵押权,该抵押权未经登记,其后在同一财产上,丙又设立另一抵押权,若实行抵押权,甲与丙的抵押权谁者优先受偿?笔者给出的答案如下:如丙不知甲在该同一财产上先期设有抵押权且丙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则甲与丙按照其债权比例受偿;如果丙不知甲在该同一财产上先期设有抵押权且丙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则丙优先于甲受偿。此番情形之下,丙皆为《物权法》所指称的“善意第三人”;但如果丙知悉甲在该同一财产上有抵押权,则不论其是否办理完毕登记手续,都将因其主观上知悉甲之先期抵押权的存在而不能优先于甲受偿。至此,我们能够抖搂清楚的是,所谓“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中的第三人,只有“善意的交易第三人”。《物权法》没有在“善意”之后并“第三人”之前加入“交易”二字,导致对这一问题不能抖搂清楚的人士众多。上述逻辑推理的隐蔽性就在这里。对此,应以回到元点的态度和方法,理出个新头绪、整出个新结论、提出个新方案。[10] 三、二元登记立法主义下的抵押权优先受偿次序规则 《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设立分不动产与动产之别而采取了不同的登记立法主义,已如上述。对不动产抵押权,因物权立法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立法体例,所以现实法律社会生活中就不会存在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如此一来,在同一不动产上设立的数个抵押权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其规则就是这样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确立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位———登记在先者优先于登记在后者。除此之外,既无有抵押权的存在,也就无所谓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序问题。在这一判断之下,《物权法》第199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不动产抵押权。该项规定与《担保法》第54条第一项规定无异。这样一来,从应然的角度讲,《物权法》第199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对的就不再是不动产抵押权。关于这一点,从该条之第二、三项渊源于《担保法》第54条第二项,可以得到佐证。对动产抵押权,因我国《物权法》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体例,所以,就有了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和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之别。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也是抵押权,抵押权的登记与否,仅有对抗力之有无的区别。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优先受偿顺位规则应当这样确立:皆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受偿的顺位———登记在先者优先于登记在后者;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既如此,《物权法》第199条第一项的规定亦可适用于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之间的优先受偿顺位。《担保法》第54条中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的规定,即是此理之所在。对于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的,如果后抵押权人在设立抵押权时知悉前动产抵押权的存在,则不论后抵押权是否经登记,前后抵押权按照设立的先后时间顺序确立优先受偿顺位———先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优先于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受偿。对此情形,《物权法》第199条未能筛理清楚并给出相应的规定。如果后抵押权人不知悉前抵押权的存在,且后抵押权人亦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者,前后抵押权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前后两抵押权都不失其身为抵押权的物权属性,但对于不知情的善意后抵押权人需要给与平等保护。对此,《物权法》第199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予适用。如果后抵押权人不知悉前抵押权的存在,且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则后抵押权人善意取得抵押权———后抵押权人优先于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11]对此,《物权法》第199条第二项可准予适用,但需要附加“善意”条件。这样做是为了维护登记制度的正常运行。综上,我们关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位规则简述如下:1.不动产之上的数个抵押权以及动产之上数个经登记的抵押权之间,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数额比例清偿;2.动产之上的抵押权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设立在后的善意交易第三人:(1)后抵押权人知悉前抵押权存在的情形,先设立抵押权优先于后设立抵押权受偿;(2)后抵押权人不知悉前抵押权存在且已经办理完毕登记手续者,后抵押权人善意取得抵押权,优先于前抵押权受偿;(3)后抵押权人不知悉前抵押权存在的情形,抵押权按照债权比例受偿。[12]四、结束语《物权法》是在一片争论声中通过的。《物权法》立法过程中产生众多争论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笔者认为是包括立法者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对物权法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和基本技术,缺乏应有的共通知识。在这样的法制背景之下,《物权法》有关条文中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甚至错误之处,实属在所难免。[13]今天,面对已经颁布的《物权法》,我们的态度不应是喋喋责备。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司法。因此,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对《物权法》中的明显不足或者错误予以纠偏、改正,倒是需要我们静下心来巧斟细酌的事情。因为,为了维护《物权法》的面子而不予正面应对,终究不是办法,司法实践方面尤有迫切的要求。面对《物权法》第199条尤其是其第三项暴露出的学理错误以及由此造成的司法实践难题,笔者所要采取的就是在学理上力求给予说清楚,在司法实践上努力给出具体操作的技术方案。当然,是否就已经做到了上述两点,请大家批评。 --------------------------------------------------------------------------------参考文献:

①董学立.论物权变动中的主客观条件[J].法学论坛,2008,(3):102.

②董学立.物权法研究———以静态和动态的视角[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2]尽管《担保法》第54条没有区分抵押合同之债权和抵押权,但该条立足于抵押权的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区分之上,在设计同一财产上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受偿顺位时,以区别对待。《物权法》第189条的规定恰恰就忽视了这一点。[3]尽管《物权法》没有明言,但依据《物权法》第187条、第188条以及第189条的规定,可以确认《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设立采取了不动产抵押权设立的登记生效主义和动产抵押权设立的登记对抗主义。但《物权法》第187条和188条关于“未来物”上抵押权的设立,违背了抵押权设立的客观要件即“特定物”要求。对此,请参见拙文《如何理解<物权法>第187条、188条》,载《政法论丛》2009年第1期。 [4]依反对解释,未经登记,其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如果未经登记的抵押权第三人知悉,则可以对抗之,此时,后抵押权人则应后续于先抵押权人受偿。[5]这并不是说《担保法》抖搂清楚了“未经登记抵押权的物权法律属性”,《担保法》只是在没有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更加低级错误的基础上,划拉出了一个正确的抵押权间的优先受偿规则而已,这有点像是“歪打正着”。与此相对照,《物权法》却在区分原则的基础上搞混了登记对抗主义法制下非经登记抵押权的物权法律属性,这有点像是“丢了西瓜”。[6]以语义进行分析,“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只是抵押权未经登记而已,其本身是抵押权并不因未经登记而被否定。所以,“未经登记抵押权的属性”应当还是抵押权即物权。但因其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原因,一些人士就否认了其物权属性。[7]如《物权法》第188条、第189条,等。[8]作为物权请求权之一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妨害预防等,不以侵权人的过错为要件;对于侵权的损害赔偿而言,一般以过错为要件。[9]因为抵押权人享有物上代位权,所以,其完全可以直接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抵押人怠于行使排除妨害和妨害预防请求权时,抵押权人也可以行使直接行使上述物权请求权,以保护其未来抵押权的实现。[10]所谓“回到元点的态度和方法”,即笔者在学术研究中秉持的搞清楚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和基本技术。就本文研究的问题而言,物权设立的“特定物”条件、物权与公示的关系等,就是分析《物权法》199条的的基本元点。[11] 《物权法》相关条文中有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实质上就是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在抵押权变动中的应用。[12]这里省略了善意取得的第三个条件即支付了合理对价。[13]如《物权法》第117条关于动产之得设立用益物权的规定,《物权法》第187条、188条关于“未来物”上得成立抵押权的规定等,都是不适当或者是错误的。

余辉

【创新点:《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设立采取了二元化的立法模式。在登记生效主义立法模式下,只有“须经登记”的抵押权;在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下,则有“经登记”的抵押权和“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如何确立“须经登记”的抵押权、“经登记”的抵押权和“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之间的优先受偿顺位规则,《物权法》第199条在修正和继承其前身中非但没有趋于精致,而且失之错误。因此,本文作者认为对其不足,应在说理的基础上适时予以修正。】【关键词】抵押权;登记立法主义;优先受偿顺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99条对同一财产上两个以上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序作了规定:(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显然,《物权法》的该条规定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54条。[1]相对于《担保法》第54条关于抵押权优先受偿次序的规定,作为后发者的《物权法》显然有进步:如《物权法》将《担保法》第54条中的“担保合同以登记生效的”这一未经“区分”的说法予以彻底纠正;将《担保法》54条中的“抵押物登记”纠正为“抵押权登记”等。但除此之外,不无遗憾的是,对于《担保法》54条中的精华,《物权法》在“去”与“取”中迷失了根基———“去”多了并“取”少了,这主要表现在:一是《物权法》第199条没有延续《担保法》第54条的立法基础———区分抵押权设立的登记生效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2]二是《物权法》对登记对抗主义立法体例下未经登记抵押权的物权属性缺乏清醒的认知,这导致了本条的严重错误。对此,本文试着在说理的基础上提出立法修改建议。一、抵押权的设立与登记立法主义作为定限物权的抵押权,其设立或后尘于所有权或同步于所有权。抵押权的设立之所以不能先期于所有权,除了其本身“栖息”于其它物权如所有权或用益物权的特性外,还有更为深层次的原因即物权之存在须以“特定物”的存在为先决客观条件。以此为基础,关于抵押权的设立,尽管我国《物权法》确立了不同的登记立法主义即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但抵押权的设立所需要的客观条件即须有“特定物”之要求,并没有也不可能有因登记立法主义的不同而相悬异。①暂且不论设立抵押权的主观意思究为债权意思还是物权意思,但就抵押权设立的客观条件即“特定物”的存在而言,抵押权设立的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所采取的立法技术方案则大异其趣:抵押权设立的登记生效主义坚决地贯彻了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并在时间上和空间上予以客观化标志———抵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而抵押权设立的登记对抗主义则没有在时间上(尽管可以或者不排除在理念上秉持物权变动的区分原则)将物权变动的远因行为即债权合同与近因行为即物权合同分离,而是做了一体化的处理。同为抵押权的设立,为何不同的登记立法主义就登记的法律意义采取了不同的法律效果呢?依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客观条件,就是客观世界中需有一个先期存在的物权,而先期物权的存在,又需要有特定化了的“物”的客观存在为其前提。所以,一般说来,关于依法律行为物权变动的客观条件,就因此转化成了特定化了的“物”的客观存在。①在民事立法中,以什么样的立法技术反映物权客体的特定化要求,各国民法典的立法技术颇有不同,主要有以下两种方式:一是以“特定物”为交易前提的立法技术,此即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技术。从《法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标的物所有权的变动,仅仅依赖于当事人的债权意思(如合意、债的效果、当事人同意等)即可实现。①难道真的仅仅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意思就足以引起物权的变动吗?从法典的文义来分析,答案似乎是这样的。但一个常识性的问题不能被忽略:如果没有先期的物权亦即没有客观化了的“特定物”的存在,仅依凭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意思,还能引起物权的变动吗?答案就是不能了———这是一个常常被研究者抛在脑后的常识性的答案。但如果以“特定物”的既存为交易前提,相对于交易的结果即物权变动而言,则依当事人之间的债权意思即可实现物权的变动。二是以“折射”方式表现客体“特定化”的立法技术,此即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立法技术。《德国民法典》关于物权变动立法主义采取的是公示生效主义,其公示形式即“登记”或“交付”所要折射的不是别的,正是以此“光源”之所在———物权的客体已经特定化了。如果没有特定化的物权客体,哪里能够办理“登记”手续以及何以能够被“交付”?也就是说,不动产之“登记”或者动产之“交付”这些物权变动形式,其“折射”出的正是物权的客体即“物”已经被特定化了。①《物权法》第十六章关于抵押权的设立,采取了二元主义的登记立法主义:在不动产上设立的抵押权采登记生效主义,在动产上设立的抵押权采登记对抗主义。[3]这样以来,就有“须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和“经登记或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因此,对于设立于不动产或者动产上的抵押权而言,就对应了如下的结论:凡不动产抵押权,必是已经办理完毕登记手续的抵押权;签订不动产抵押合同后,未办理登记手续者,则只能产生抵押合同之债权,绝无不动产抵押权可言。动产之上设立的抵押权则可以分为“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和“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尽管理论上并且实践中也存在因特定物的缺失而设立的动产抵押合同之债权。进而言之,登记在抵押权的设立中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是不一样的:在登记生效主义者,登记具有抵押权生成的效力,不登记无以产生抵押权;在登记对抗主义者,不经登记并不影响抵押权的产生,登记仅产生对抗效力。总之,依据《物权法》所确立的抵押权设立登记立法主义,现实生活中的抵押权就有了如下三类:“须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和“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对于同一财产上可能产生的数个抵押权,如何确立其优先受偿顺位,确实需要费一番脑筋。现在看来,《物权法》第199条确立的抵押权优先受偿顺位规则,确有不当。暂且先不用展开来讨论,仅就其中的第三项之“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来说,就与《物权法》第188条和189条确立的“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相冲突。[4]《担保法》第54条的立法思路确有其科学性,该条区分了不动产抵押权设立的登记生效主义和动产抵押权设立的登记对抗主义,并在此基础上分别处理不动产之上设立的抵押权间的优先受偿顺序和动产之上设立的抵押权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物权法》第199条为何没有在《担保法》第54条的基础上对抵押权优先受偿顺序给出科学的规则?现在看来,问题的根源在于学界以及立法者没有抖搂清楚“未经登记”抵押权的物权法律属性。[5] 二、登记对抗主义立法体例下未经登记抵押权的物权属性[6] 依据上文,本标题所提出的问题本不应是一个问题了。因为我们已经确立了如下结论:在动产抵押权设立的情形,依据《物权法》确立的动产抵押权之登记对抗主义原则,非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也是抵押权。既为抵押权,其当有物权的一般属性。在此前提下再讨论未经登记抵押权的什么属性,似乎就显得多余了!但是,我们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甚而在其后时常听到一些学者的如下声音:“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其还算是物权吗?”言下之意,非经登记的抵押权因缺乏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其不是物权。从逻辑上分析推演,所言似乎极是,因为这里推理的形式逻辑似乎没有漏洞,但这一说法的欺骗性也就在这里。在登记对抗主义立法体例下,存在有“经登记”的抵押权和“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一如上文所述。既然有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则从逻辑上看,未经登记的抵押权是物权之一种类型即抵押权,当属无疑。在经登记和未经登记之间,抵押权本身发生了什么样的变化呢?这就是《物权法》在其有关条款中坦言的“(抵押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7]将《物权法》的这一规定与“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不能对抗第三人,其还算是物权吗?”的断言比较,我们发现,两者之间的差异仅在于后者缺少了前者的“善意”二字。何谓“善意第三人”?这一抽象的字眼须被放置于生动活泼的物权法律关系实景中,才可以被具体化以及才得以被明晰。例如,某甲享有对某一动产之上的抵押权,某丙因其过失行为侵犯了该动产或使其价值减损,某甲是否可以其对该动产之上所享有的抵押权对某丙请求停止侵害或者损害赔偿?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我们先要回答某丙算不算是第三人?其中的一种情形是,若以抵押权人某甲为第一人,抵押人某乙为第二人,则某丙就可以算是第三人;另一种情形是,若以某甲为抵押权(物权)人,则除其之外的其他所有人包括抵押人某乙在内等,则都是第三人。因为抵押权是一种物权,抵押权人不仅可以直接支配物并得以排除他人的干涉。与此同时,包括抵押人在内的其他人则负有不得侵害抵押权的义务。对于抵押权人以外的其他人而言,其可以不知悉抵押物为何人所有,但其定然知悉抵押物不为自己所有。既然不为自己所有,则不得侵犯之。就是说,在侵害抵押权的情形,一般无有侵权人因善意而免责的问题。所以,在上述两种情形下,某甲作为抵押权人当然享有对抗“第三人”权利,且不论该第三人是否有其主观上的善意、恶意。[8]所以,严格说来,前述“善意第三人”,当不包括在上述两种情形中。[9]那么,“善意第三人”是指哪一种情形呢?在回答这一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对物权法律关系进行学理上的分类:物权法律关系可以被分为静态物权法律关系和动态物权法律关系。②前述两种情形,以笔者的见解,当属静态的物权法律关系。在静态的物权法律关系下,物权(抵押权)人可以对任何侵害其物权之圆满状态者,主张权利;并且,在静态物权法律关系下,对于侵权者而言,其责任构成或者以恶意为归责要件者,或者不以恶意为归责要件,但不论哪种情形之下,其中绝无可以言其“善意而又侵权者”。所以,“善意第三人”在静态物权法律关系的社会实景中,一般无有存在空间。接下来看在动态的物权法律关系中的“善意第三人”。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并且在“特定物”这一物权变动之客观条件具备的情形下,依据抵押权设立的登记生效主义,如果登记没有出现错误的话,抵押权之登记名义人亦为事实上的抵押权人。在同一财产上后设立抵押权的人不能以自己不知有先期抵押权的存在而主张主观之善意,因为法律制度对此情景下的第三人的知情采取的是推定的方式:登记的抵押权被推定为人人皆知。所以,在登记生效主义立法体例下,如果没有出现登记错误,就没有所谓的善意第三人的存在空间。这样一来,在动态物权法律关系下,就只剩下抵押权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下的情形了。如在“特定物”之物权变动客观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协议的成立就是抵押权的设立。若此情形下的抵押权未经登记,其是否可以对抗后续设立的另一抵押权?对此一问题,《物权法》的用语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此所谓“善意第三人”,当是指如下情形:如甲在某一财产上设立抵押权,该抵押权未经登记,其后在同一财产上,丙又设立另一抵押权,若实行抵押权,甲与丙的抵押权谁者优先受偿?笔者给出的答案如下:如丙不知甲在该同一财产上先期设有抵押权且丙未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则甲与丙按照其债权比例受偿;如果丙不知甲在该同一财产上先期设有抵押权且丙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则丙优先于甲受偿。此番情形之下,丙皆为《物权法》所指称的“善意第三人”;但如果丙知悉甲在该同一财产上有抵押权,则不论其是否办理完毕登记手续,都将因其主观上知悉甲之先期抵押权的存在而不能优先于甲受偿。至此,我们能够抖搂清楚的是,所谓“未经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中的第三人,只有“善意的交易第三人”。《物权法》没有在“善意”之后并“第三人”之前加入“交易”二字,导致对这一问题不能抖搂清楚的人士众多。上述逻辑推理的隐蔽性就在这里。对此,应以回到元点的态度和方法,理出个新头绪、整出个新结论、提出个新方案。[10] 三、二元登记立法主义下的抵押权优先受偿次序规则 《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设立分不动产与动产之别而采取了不同的登记立法主义,已如上述。对不动产抵押权,因物权立法采取了登记生效主义立法体例,所以现实法律社会生活中就不会存在未经登记的不动产抵押权。如此一来,在同一不动产上设立的数个抵押权之间的优先受偿顺序,其规则就是这样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确立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位———登记在先者优先于登记在后者。除此之外,既无有抵押权的存在,也就无所谓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序问题。在这一判断之下,《物权法》第199条第一项的规定可以适用于不动产抵押权。该项规定与《担保法》第54条第一项规定无异。这样一来,从应然的角度讲,《物权法》第199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对的就不再是不动产抵押权。关于这一点,从该条之第二、三项渊源于《担保法》第54条第二项,可以得到佐证。对动产抵押权,因我国《物权法》采取了登记对抗主义的立法体例,所以,就有了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和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之别。未经登记的抵押权也是抵押权,抵押权的登记与否,仅有对抗力之有无的区别。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优先受偿顺位规则应当这样确立:皆已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确定受偿的顺位———登记在先者优先于登记在后者;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既如此,《物权法》第199条第一项的规定亦可适用于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之间的优先受偿顺位。《担保法》第54条中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的规定,即是此理之所在。对于动产抵押权未经登记的,如果后抵押权人在设立抵押权时知悉前动产抵押权的存在,则不论后抵押权是否经登记,前后抵押权按照设立的先后时间顺序确立优先受偿顺位———先设立的动产抵押权优先于后设立的动产抵押权受偿。对此情形,《物权法》第199条未能筛理清楚并给出相应的规定。如果后抵押权人不知悉前抵押权的存在,且后抵押权人亦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手续者,前后抵押权按照债权数额比例受偿———前后两抵押权都不失其身为抵押权的物权属性,但对于不知情的善意后抵押权人需要给与平等保护。对此,《物权法》第199条第三项的规定,可予适用。如果后抵押权人不知悉前抵押权的存在,且已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则后抵押权人善意取得抵押权———后抵押权人优先于前抵押权人优先受偿。[11]对此,《物权法》第199条第二项可准予适用,但需要附加“善意”条件。这样做是为了维护登记制度的正常运行。综上,我们关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顺位规则简述如下:1.不动产之上的数个抵押权以及动产之上数个经登记的抵押权之间,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数额比例清偿;2.动产之上的抵押权未经登记的,不能对抗设立在后的善意交易第三人:(1)后抵押权人知悉前抵押权存在的情形,先设立抵押权优先于后设立抵押权受偿;(2)后抵押权人不知悉前抵押权存在且已经办理完毕登记手续者,后抵押权人善意取得抵押权,优先于前抵押权受偿;(3)后抵押权人不知悉前抵押权存在的情形,抵押权按照债权比例受偿。[12]四、结束语《物权法》是在一片争论声中通过的。《物权法》立法过程中产生众多争论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笔者认为是包括立法者在内的广大人民群众对物权法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和基本技术,缺乏应有的共通知识。在这样的法制背景之下,《物权法》有关条文中存在这样或那样的不足甚至错误之处,实属在所难免。[13]今天,面对已经颁布的《物权法》,我们的态度不应是喋喋责备。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司法。因此,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对《物权法》中的明显不足或者错误予以纠偏、改正,倒是需要我们静下心来巧斟细酌的事情。因为,为了维护《物权法》的面子而不予正面应对,终究不是办法,司法实践方面尤有迫切的要求。面对《物权法》第199条尤其是其第三项暴露出的学理错误以及由此造成的司法实践难题,笔者所要采取的就是在学理上力求给予说清楚,在司法实践上努力给出具体操作的技术方案。当然,是否就已经做到了上述两点,请大家批评。 --------------------------------------------------------------------------------参考文献:

①董学立.论物权变动中的主客观条件[J].法学论坛,2008,(3):102.

②董学立.物权法研究———以静态和动态的视角[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1.注释: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2]尽管《担保法》第54条没有区分抵押合同之债权和抵押权,但该条立足于抵押权的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区分之上,在设计同一财产上两个以上抵押权的受偿顺位时,以区别对待。《物权法》第189条的规定恰恰就忽视了这一点。[3]尽管《物权法》没有明言,但依据《物权法》第187条、第188条以及第189条的规定,可以确认《物权法》关于抵押权的设立采取了不动产抵押权设立的登记生效主义和动产抵押权设立的登记对抗主义。但《物权法》第187条和188条关于“未来物”上抵押权的设立,违背了抵押权设立的客观要件即“特定物”要求。对此,请参见拙文《如何理解第187条、188条》,载《政法论丛》2009年第1期。 [4]依反对解释,未经登记,其可以对抗恶意第三人。如果未经登记的抵押权第三人知悉,则可以对抗之,此时,后抵押权人则应后续于先抵押权人受偿。[5]这并不是说《担保法》抖搂清楚了“未经登记抵押权的物权法律属性”,《担保法》只是在没有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更加低级错误的基础上,划拉出了一个正确的抵押权间的优先受偿规则而已,这有点像是“歪打正着”。与此相对照,《物权法》却在区分原则的基础上搞混了登记对抗主义法制下非经登记抵押权的物权法律属性,这有点像是“丢了西瓜”。[6]以语义进行分析,“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只是抵押权未经登记而已,其本身是抵押权并不因未经登记而被否定。所以,“未经登记抵押权的属性”应当还是抵押权即物权。但因其未经登记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原因,一些人士就否认了其物权属性。[7]如《物权法》第188条、第189条,等。[8]作为物权请求权之一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和妨害预防等,不以侵权人的过错为要件;对于侵权的损害赔偿而言,一般以过错为要件。[9]因为抵押权人享有物上代位权,所以,其完全可以直接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抵押人怠于行使排除妨害和妨害预防请求权时,抵押权人也可以行使直接行使上述物权请求权,以保护其未来抵押权的实现。[10]所谓“回到元点的态度和方法”,即笔者在学术研究中秉持的搞清楚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和基本技术。就本文研究的问题而言,物权设立的“特定物”条件、物权与公示的关系等,就是分析《物权法》199条的的基本元点。[11] 《物权法》相关条文中有关“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实质上就是物权善意取得制度在抵押权变动中的应用。[12]这里省略了善意取得的第三个条件即支付了合理对价。

cloud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 (第199条)

第一百九十九条 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数个抵押权清偿顺序的规定。

立法背景

本法和担保法都允许同?财产向数个债权人抵押,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本法没有保留该规定,不再限制同一财产的重复抵押行为。以同一财产向同一债权人或者不同债权人多次抵押的,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可以超出其抵押财产的价值。允许同一财产向数个债权人抵押,就会涉及到数个抵押权清偿顺序的问题,即哪个抵押权清偿顺序在先,哪个清偿顺序在后,以及顺序相同时如何清偿的问题。本条针对上述问题作出了明确地规定,并对担保法确定的清偿顺序的原则作了部分修改。

条文解读

根据本条的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原则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关于抵押权生效的原则,本法区分不动产和动产抵押,作了不同规定。根据本法第187条的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荒地的承包经营权和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这些不动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发生效力。根据本法第188条的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交通运输工具和正在建造的船舶、飞行器等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本法第189条的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和产品这些动产抵押,即以动产设定浮动抵押的,抵押权也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条规定的按照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债权的原则,既适用于以登记为抵押权生效要件的不动产抵押,也适用于以登记为抵押权对抗要件的动产抵押,即无论是不动产抵押还是动产抵押,数个抵押权都已登记的,都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以抵押权登记的先后顺序为标准清偿抵押债权是世界各国抵押担保制度中的一般规则。确定抵押权登记的先后,以登记部门登记材料中记载的登记时问为准。作第一顺序抵押登记的被担保债权,就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处于第二顺序的,只能就剩余的部分受偿,依此类准。如果抵押权登记的时问相同,也就是抵押权登记的顺序相同,那么就按照各担保债权的比例来清偿,所占比例大的,多受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这一原则是针对动产抵押而言的,因为在不动产抵押中,未办理抵押登记的,不发生抵押权的效力,也就不会发生未登记的抵押权与已登记的抵押权之间清偿顺序的问题。根据本法的规定,当事人以动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而不要求必须办理登记。动产抵押权无论是否办理登记都自抵押合同生效时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在法律效力上还是有差别的.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人可以对抗第三人;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办理抵押登记的,其他债权人就可以通过查阅登记资料知道该财产已经设定抵押的情况,公示性较强;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其他债权人一般很难知道该财产是否已经设定了抵押,所以法律给予已登记的抵押权以特别的保护,在清偿顺序的问题上,本法作出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的规定。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这一原则也是针对动产抵押而言的。前面已经讲到,本法规定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依照这一规定,在同一抵押财产上设定数个抵押权时,各抵押权人互为第三人,如果每一个抵押权都没有办理登记,那么无论各抵押权设立先后,其相互问均不得对抗,因此,各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应当享有同等的权利,按照各债权的比例受清偿。这一原则与担保法的规定不同,担保法第54条第2项规定,抵押物未登记的,按照抵押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根据本法第178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担保法的上述规定不再适用。

相关推荐

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是什么

一、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 根据《 民法典 》(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下列成立条件: 1、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 2、让与人对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无处分权 3、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 4、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 5、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 二、善意取得的规定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耳曼法。在日耳曼法上,区别动产是不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归他人占有还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归他人占有的场合,而规定了不同的后果: (1)在动产不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归他人占有的场合,例如被盗、遗失,所有人仍然享有权利,动产无论转归何人占有,都有权请求返还。 (2)在动产基于所有人的意思交于他人时,如租赁、寄托,所有人只有权对其契约的相对人即承租人、受托人请求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对于由相对人处取得物之占有的第三人,不得为返还原物的请求。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虽然取得物的占有权,但未取得物的所有权, 所有人仍然享有所有权。在契约的相对人从第三人处又取得物的占有时,所有人还有权从其相对人处回复物之占有权。这种基于占有人的意思把物交于他人占有对于第三人即不得请求返还原物的原则,后来在传统民法中称之为“占有公信力”原则。 通过阅读 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 ,我们可以理解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初衷,以及它需要解决的问题。其实,善意取得制度是有例外的,它不适用赃物、遗失物等。在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时,法律同时赋予了所有权人救济途径,所有权人可以向损害权益的人进行追偿。如果你的权益受到伤害,必要时,委托专业 律师 代理 ,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2023-09-02 05:13:381

民法典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但善意取得除外。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物权取得制度。在现代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善意取得制度既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交易规则,也是法律的一项重要制度。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为善意,受让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受让人受让时的主观状态是善意,即对无权处分不知情且无过失;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即受让人须通过交换而实际占有已取得的财产,为有偿转让且价格合理;3、转让的动产或者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不符合物权变动公示方法要求的,不发生善意取得效力。综上所述,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2023-09-02 05:13:461

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意义

善意取得制度意在对特定类型的非正常利益变动做出价值判断,进行利益衡平,是对现实生活中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之间的冲突进行协调的权宜之计。从本质上看,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所有权人的自由意志为代价,换取了交易安全,为何各国还要争相完善此项制度呢?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一)保护交易安全,提高交易效率交易安全又称动的安全,它与静的安全相对应。静的安全以保护原权利人的利益为宗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动的安全则以保护善意无过失的交易者为使命,意在圆滑财产流通,谋求社会的整体效益。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没有善意取得制度维持现成的财产占有关系,则任何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在购买财产或取得财产上设定的权利时,都需要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尽确实的调查,以排除转让人无权处分的可能,或者在购得财产后还要时时提防会有人行使所有物的返还请求权,一方面,这势必大大增加交易成本,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另一方面,在很多情况下也不可能,从而阻碍社会交易流转的正常进行。(二)促进商品流通,实现物尽其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产品成为商品被夜以继日地大量生产,我们生产生活中的大量物品都可以从市场上获取其替代品。物之脱离原权利人流转至善意第三人,从某种程度上讲,该物对第三人的边际效用更大,有利于整个社会福利程度的提高。在这一背景下,两利相较取其大,不如以牺牲静的所有权的安全来保护动的安全,使善意受让人取得物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而继续其对物的利用更有效用,而由原权利人向无权处分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或民事责任的承担,从而补救其损失更为妥当。(三)彰显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精神顾名思义,善意取得制度只保护交易中善意当事人的利益,对恶意当事人的利益则不予承认,拒绝保护,同时也增强了原权利人的责任感。因为在非法转让关系中,原所有人在交付财产之前对占有人的品行考察不够,交付财产后对占有人行使占有权的行为监督不力,或对财产保护不当,才使占有人非法转让财产的目的得以实现。原权利人完全有可能采取各种有效措施来防止对物的无权处分,因而他应当对其能够控制的风险承担责任。当然,保护善意第三人并非绝对有损原权利人的利益,在原权利人发觉其物已被无权处分人转让之前,或在其向善意受让人主张返还请求权之前,物已灭失,而且一旦物品系不可抗力灭失的,以保护静的安全为前提,物的风险仍由原权利人负担,此时与保护动的安全相比,反而对其不利。善意取得制度恰好衡平了原权利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信守了公平的观念。
2023-09-02 05:13:542

善意取得的规则和制度目的

法律主观:善意取得制度构成要件有以下三种:,1.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所谓“善意”,是指行为人的内在心里活动状况。善意作为人的主观活动状况,不显于外部,难于度测,但作为法律概念,必须具有可度量性和可操作性,应有其具体的衡量标准。此时所采用的就是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应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其为恶意,就推定其为善意。应当查明财产的来源,如果不经调查就无偿受让财产,其本身就非善意,或者说是有过失的。在无偿受让财产中,受让人取得了财产利益,返还其取得的财产并没有使其财产权益遭受损失。,2.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进行登记的已经进行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3.根据法律规定有些财产的转让,是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如不动产转让,汽车、船舶等动产的转让,在需要进行转让登记的情形下,以登记的时间作为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标志。,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第三人若想取得所有权就必须证明自己是善意的,这样无疑就加重了第三人的负担,对第三人尤为不利,也使得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若不由第三人举证而由其他人举证第三人为非善意,困难会很大,制约因素会很多,不利于举证工作的开展。,善意取得是原始取得。,原始取得对应的取得方式是继受取得,继受取得是基于他人有效的意思表示的取得。,而善意取得,虽有意思表示,但一般为无权处分人的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的效力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进而,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规定善意第三人善意取得物权。
2023-09-02 05:14:271

论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

法律主观:什么是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系无权处分人将其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物产的所有权的制度。制度特征(1)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的社会关系。(2)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3)民事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社会关系。这一制度是近代以来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实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产生发展起来的。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逻辑依据系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其实践依据是保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标的物、让与人、受让人、“取得行为”四方面。善意取得制度的效力中善意取得基本法律后果是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理论基础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多数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取得时效说。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2)权利外形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3)法律赋权说。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4)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法律依据善意取得是指转让人在对物的权利存在瑕疵的情况下,受让人有合理的依据认为其拥有处分权而有偿取得该物,法律保护受让人取得的权利,可以合法地占有该物。该物须为动产。以上便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相关知识,相信大家通过以上知识都已经有了大致的了解。如果您的情况比较复杂,网也提供律师在线咨询服务,欢迎您进行法律咨询。
2023-09-02 05:14:431

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法律主观:一、 物权法 善意取得 的规则1、标的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在内,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受让人有理由信赖物权处分人有处分权的缘由不同—前者源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后者源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2、转让人无处分权转让人如果具有处分权,则对于受让人而言构成继受取得,不属于善意取得。转让人无处分权包括没有所有权和所有权受到的限制两种情形。3、基于有偿法律行为而受让首先,必须依据法律行为如 买卖合同 才可以发生善意取得,非依据法律行为受让的不发生善意取得,如 法定继承 、公司合并等。其次,此处的法律行为应该具有“财产交易”的性质,即受让人必须付出了对价,具有有偿性。有偿是指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有偿手让,具体包括互易、买卖,担排除了赠与、遗增等无偿方式。4、受让人手让财产时为善意民法上的“善意”,指不知情。即在受让人与无权处分人进行民事行为的当时,第三人不知对方对标的物无处分权。善意取得为即时取得,因此善意的准据时点原则上应以法律行为发生时即“受让财产时”为准。至于事后知情与否,并不影响善意取得的构成。5、转让的财产已经完成交付或者登记二、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1 、动产 传统民法上,善意取得通常指动产善意取得。动产指 “ 土地及其定着物以外的一切之物,如图书、画、珠宝和无记名证券(如车票)等 ” 。对于票据,根据《票据法》第 12 条,除 “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 ” 者,善意付出对价而取得票据的人可善意取得,其他有价证券类推适用该规则;关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采用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德国民法典》第 932 条款认可未登记船舶的善意取得 。我国学者对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存在分歧。王轶教授认为,已经登记的此类动产具有公信力,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若未登记不存在“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善意的受让人基于所有权人所享有的所有权自身效力不足即可取得动产所有权。 2 、不动产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不动产,但不包括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有学者主张,我国采取严格的不动产登记生效要件主义,基于登记的公示效力即可调整不动产相关问题,原则上不存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适用空间;有学者则提出异议,称在出现登记记载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以及物权变动没有实时反映在登记簿上等错误时,登记权利被无权处分,善意取得有适用的可能性空间。三、 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是牺牲真正权利人的财产权利,以保证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和其他物权,旨在协调所有权的维护与交易便捷,力争达致“动”的“静”均衡。对此,主要包括即时时效说、权利外像说、法律赋权说和占有保护说,皆主张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交易安全;我国台湾学者谢在全教授宣称,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依据首要者乃在交易之安全与便捷。但保护财产秩序也要对财产所有权采取静的保护,即承认财产交易的善意取得,需要权衡两个财产价值。德国、法国、日本、中国等国家兼顾财产所有权的“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对善意取得采取积极的“中间法”立场。综善意取得的标的物包括动产与不动产在内,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受让人有理由信赖物权处分人有处分权的缘由不同—前者源于动产占有的公信力,后者源于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
2023-09-02 05:14:501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有:1、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易取得财产,非交易取得需取得所有权;2、转让人必须为无处分权人;3、转让处分的物必须为动产;4、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受让人在接受财产时不知情的;5、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必须是合法脱离所有人占有的。受让人依据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有哪些1、动产、不动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赃物、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3、善意取得制度不仅仅适用于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4、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法律保护善意质权人的权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2023-09-02 05:14:581

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法律分析: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1.出让人无权处分; 2.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3.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4.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物产的所有权的一种法律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在商品交易在更广泛的领域中进行,能够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请点击输入图片描述(最多18字)
2023-09-02 05:15:141

民法典善意取得条款

法律主观:一、民法善意取得条件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成立善意取得需要注意:(一)其主体仅限于第三人,其他非法占有人不适用这一制度;(二)其标的不仅限于法律允许流转的动产,对不动产也适用这一制度;(三)第三人取得财产须基于善意,即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无权处分该财产;(四)须有第三人对受让动产取得占有的事实。此外,某些国家的法律还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交易取得或有偿取得的情况。二、善意取得是什么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出让人无权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的物权取得制度。善意取得既适用于动产的物权取得,也适用于不动产的物权取得。民法典第311条、第312条、第313条集中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一个为了保护交易安全、受让人的合理信赖、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而设立的制度。三、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其次它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还有利于鼓励交易。这种情况下,对所有权人利益的限制,我们可以认为是对所有权人在托付别人保管自己财产或管理自己财产时不尽注意义务,而使他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责任。民法上关于善意取得的条件有,受让人是善意的,购买的价格是合理的,已经完成交付或登记。
2023-09-02 05:15:401

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其财产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如果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将依法即时取得对该物产的所有权的一种法律制度。善意第三人,即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通常是指非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不法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所有权,也很难进行查证。况且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在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不太现实。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一、善意取得应该满足什么条件?(1)无处分权人处分了不动产或者动产;(2)受让人主观是善意;(3)受让人以合理的价格受让;(4)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已经登记或者已经交付。二、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有哪些?(1)动产、不动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2)赃物、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3)善意取得制度不仅仅适用于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4)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法律保护善意质权人的权利。善意质权人行使质权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5)如果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仍可以行使留置权。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第一款规定,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下列成立条件:1、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2、让与人对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无处分权3、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4、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5、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
2023-09-02 05:15:481

善意取得是什么意思

善意取得的意思是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物权取得制度。在现代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善意取得制度既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交易规则,也是民法典的一项重要制度。善意取得应具备的五个条件具体为:1、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2、让与人对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无处分权;3、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4、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5、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2023-09-02 05:16:101

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下列成立条件:(1)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2)让与人对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无处分权;(3)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4)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5)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动产、不动产均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赃物、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制度不仅仅适用于所有权,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等等。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动产或不动产处分给第三人,第三人善意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善意取得,是第三人不知并不应知转让人是非法转让,一般是误信其为所有人或其他有处分权的人。受让人须基于交易行为而受让动产的占有,善意取得应以受让人取得受让动产的占有为要件,但是受让人的占有必须是通过交易行为而取得,若受让人不是因为交易行为而受让动产的占有时,即便受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也不发生善意取得的效力,例如,继承是依据法律规定发生的,因继承而善意占有不属于被继承人的动产,不能取得所有权;受让人取得动产时须为善意。所谓善意,指受让人在受让动产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受让人事后知道出让人无处分权的,对善意取得没有影响。在交易时受让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受让财产的,应认定受让人不具有善意。一、善意的标准是什么?(1)善意指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权处分人)无让与权,不问过失;(2)善意指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权处分人)无让与权,不问是否过失,但在客观情形下,若一般人依据交易经验就可认定让与人没有让与权,受让人就是恶意的;(3)善意指受让人不知或不可能知道让与人(无权处分人)无让与权;(4)善意指受让人不是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道让与人(无权处分人)无让与权。二、善意取得包括的要件有哪些?(1)行为人实施的是无权处分(而继受取得是有权处分,是他人让渡而来)(2)第三人是善意的。(3)第三人已支付合理价款(4)应该交付的已交付,应该登记的已登记。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2023-09-02 05:16:181

法律中善意取得的举证责任如何规定的

法律中善意取得的 举证责任 如何规定的 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宗旨就是通过该制度来维持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是为了交易秩序的安全而牺牲原所有人利益的迫不得已的制度安排,并不是为恶意者获得财产提供法律保护,因此,任何国家的立法无一例外地要求受让人主观上必须是善意的。 1、各国对善意取得的规定 对于善意的标准?尽管各国法律和学者都一致认为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是行为人的内在心理活动状况。但在具体标准的设置上?各国立法和学理的观点并不完全一致。近现代民事立法大多在以下两种意义上使用“善意”一词: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目的的主观态度,或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依我国学者通说,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应在后一种含义上使用。此外,关于善意的含义,还有“积极观念”与“消极观念”之分。前者指受让人必须有将让与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念,后者要求受让人不知或不应知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即可。各国大多采取消极观念说。但如何判别“不应知”又是一个十分难以操作的问题。其实,此处的“不应知”就是关于受让人的过失是否影响善意取得成立的问题。 目前存在三种立法例: 1.只要受让人不知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即可,有无过失在所不问。如瑞士 民法典 与法国民法典。 2.受让人若有重大过失,则为恶意。如德国民法典第932条的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物不属于让与人者,视为非善意。” 3.受让人须无过失才成立善意。如日本民法典规定:“平稳且公然开始占有动产的人,为善意且无过失者,即时取得其在动产上行使的权利。”考虑到善意取得制度在于兼顾所有人之利益与交易安全,应使受让人承担一定程度的注意义务。为使司法审判活动减少随意性,应坚持按客观标准进行判断。如当事人之间发生这笔交易,不会使一个正常的人对出让人无权处分的事实产生怀疑,就视其为善意。当然,既然要发挥善意取得制度的作用,就不能对第三人过于苛刻,不能因为第三人有一些轻微过失就视其为恶意。故只要第三人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就认定其为善意。 2、善意的举证责任 第三人的主观善意心态,还涉及到善意的举证问题。第三人主观上到底是善意还是恶意,是必须通过 证据 加以查明的事实。在查明第三人的主观心态时,到底是由第三人举证证明其为善意否则就推出其为恶意,还是首先推定其为善意。举证责任的承担规则不同,往往影响到裁判结局。一般情况下,民事实体法确实不去解决 诉讼 过程中才涉及到善意恶意的举证责任问题,到底是应由受让人提供证据来证明其为善意还是由所有权人提供证据来证明受让人属恶意,是诉讼过程中才需要解决的问题,其本身并不直接关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依我国现行的 民事诉讼法 所实行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在关于善意取得的案件中,原告人只能是原所有权人。因凡发生无权处分的情况,受让人已在事实上占有财产,在对财产的控制中受让人已处于有利地位。此时,受让人一般不会主动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而要求法院确认其为善意取得人,而只是原所有权人为了维护自己利益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出善意取得不成立之诉。既然原所有权人以原告身份起诉要求确认受让人不是善意取得,如依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原所有权人就有义务证明受让人为恶意,这就导致了推定受让人为善意的结论。 此类问题的解决需要自己对于案件进一步进行了解才会有效的解决,所以对于我们的生活来说一旦自己遭遇此类问题,最为关键的就是自己案件问题的解决,这样有关的法律规定才会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对于善意取证国家的有关法律还是有着明确的规定。
2023-09-02 05:16:261

善意取得名词解释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动产或不动产处分给他人,善意受让人依法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传统观点认为,唯有动产才适用善意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106条明确规定动产和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包括不动产在内的财产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取得。自《物权法》颁布以来,善意取得制度进一步维护了交易安全,使物的经济效用得以充分发挥,有力保障了市场经济的有序健康发展。扩展资料:按传统观点,基于占有的公示效力,对动产的占有即推定为所有,动产交付发生所有权转移,仅动产适用善意取得。高富平教授对此提出异议,基于登记簿的公信力,在不动产被登记错误或被遗漏登记时,善意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人也应得到法律保护,即不动产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我国《物权法》颁布实施前,相关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存在或具有可推导出善意取得制度的若干规定。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善意取得
2023-09-02 05:16:341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 )。

【答案】:D本题考查的知识点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了保护现代频繁复杂交易中的第三人的利益设置的。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不动产不适用;枪支弹药和毒品是禁止流通物,也不能适用善意取得,货币是特殊的种类物,可以适用。只有D是正确的。
2023-09-02 05:16:511

善意取得的5个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 一,让与人必须是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动产。因此赃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漂流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第三人如果是从出卖同类物品的公共市场上买得的,则即使是赃物、遗失物,仍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 二,财产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财产。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物,如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国家专有的财产以及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国有财产,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国有企事业单位占有的,依法可以由这些单位处分的国有财产,与集体和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一样,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第 三,必须是动产。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采用登记制度,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第 四,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取得财产。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如果通过继承、遗赠、赠与等行为取得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 第 五,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受让人善意,是指受让人相信财产的让与人为财产的所有人。受让人在让与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货币和无记名证券是一种特殊动产,持有者就是货币和无名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的主体,因此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不考虑受让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也不考虑让与人获得占有时基于所有权人的意志。记名证券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2023-09-02 05:16:591

下列物品中,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是( )。

【答案】:C本题考查所有权的取得。禁止或限制流通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例如枪支弹药、黄金、麻醉品等。
2023-09-02 05:17:071

物权法善意第三人的规定

法律主观:一、善意第三人的法律规定是民法典物权编中的 善意取得 制度。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合理的价格转让、已登记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 损害赔偿 。善意第三人,即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通常是指非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不法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二、善意第三人的理论基础有哪些(一)取得时效说。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二)权利外形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三)法律赋权说。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四)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善意第三人对于自己登记的财产有追回的权利,同时善意第三人的理论基础有取得时效说;权利外形说;法律赋权说;占有效力说等理论基础。当善意第三人被侵犯了权利的时候一定要向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三、善意第三人包括有哪些内容善意第三人,即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通常是指非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不法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为您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利。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三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是,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2023-09-02 05:17:261

下列哪一种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相应物权?(  )

【答案】:DD[解析]《物权法》第106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A项构成善意取得;D项不属于“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不构成善意取得,因此本题应选D。该法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可见他物权也可以善意取得,B、C两项均为质权的善意取得。
2023-09-02 05:17:331

民法典225条善意第三人

法律主观:一、《民法典》规定什么叫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是指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的人,通常是指非法交易中不知情的的权利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不法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有:(一)受让人须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非交易行为需可取得所有权,但非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二)转让人须为无处分权人;(三)转让处分的标的物须为动产;(四)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占有。受让人在接受财产时不知,也不可能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时才为“善意”,否则为恶意,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五)善意受让人取得占有的动产须是依所有人的意思合法脱离所有人占有的财产。关于善意取得的效力,善意取得一旦成立,善意受让人即时取得财产所有权,成为财产的合法所有人,而原权利人的所有权并请求权一并丧失。原权利人有请求非法转让人返还不当得利或赔偿损失的权利。二、什么时候可以对抗善意第三人(一)当事人在享有、变动物权时依法进行了公示,则物权足以对抗第三人;《民法典》第311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二)特殊物产登记对抗主义:地役权的变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动产抵押权的变动。(三)违背善意取得制度;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三、善意第三人的构成要件包括什么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将其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如受让人在取得该财物时系出于善意(合理对价、公示),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根据我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下列成立条件:(一)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二)让与人对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无处分权;(三)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四)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五)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
2023-09-02 05:17:411

试分析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最讨厌考试题不会做来这里的
2023-09-02 05:17:513

诈骗案件中的赃款适用善意取得吗

不能
2023-09-02 05:18:012

百度百科上的“善意取得制度”看不懂,求高手,大侠,兄弟姐妹们大概指导一下其定义,请用通俗话语阐述

善意第三人
2023-09-02 05:18:094

关于善意取得制度

法律上的合理价位包括对等价位和溢出价位:即在这起买卖中,相机价值2000元,如果甲以2000或更高的价格卖出,受买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支付了相应价款,实际上是属于自愿行为,且该价款确实等值甚至高于商品本身,应当可以认定为善意取得在交易当中,认定为不合理的价格是指明显低于市场或同类商品的价格,如2000元的崭新相机,500元就被甲出售了,那么就不能认定为是合理价格事实上,买方一般也只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才可能以溢出价格购买物品,如果丁知情,显然不可能购买或不会以溢出价格购买注意:无论在刑法还是民法通则等法律内,对于善意取得或不知情的判定,针对价格方面特指以不合理的低价取得,而不限制高价
2023-09-02 05:18:171

下列财产中,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是( )。

【答案】:B善意取得是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可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ACD三项,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转让的动产必须是国家法律允许自由流通的财产,禁止或限制流通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例如枪支弹药、黄金、麻醉品等。B项,货币和不记名证券是一种特殊的动产,谁持有就成为其权利主体,因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023-09-02 05:18:261

善意取得制度中,所说的支付合理对价,符合市场价格范围,请问这个范围是多大?高于市场价算不算合理对价

应该在%20上下
2023-09-02 05:18:375

物权的追及效力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

物权的追及效力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物权法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物权的追及效力设有若干限制.第一,善意第三人对标的物占有受即时取得制度和时效取得制度的保护.当善意第三人按即时取得制度或时效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原所有人无权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只能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第二,物权未按法定方式公示者,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即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追及效力.例如,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如抵押人将抵押物擅自让与第三人,抵押权人不得追及至第三人行使抵押权.第三,物权登记错误时,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受登记公信力的法律保护,真权利人对善意第三人无追索力!物权的追及效力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物权法为维护交易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对物权的追及效力设有若干限制.第一,善意第三人对标的物占有受即时取得制度和时效取得制度的保护.当善意第三人按即时取得制度或时效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原所有人无权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只能请求无权处分人赔偿损失.第二,物权未按法定方式公示者,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即对善意第三人不具有追及效力.例如,未经登记的抵押权,如抵押人将抵押物擅自让与第三人,抵押权人不得追及至第三人行使抵押权.第三,物权登记错误时,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受登记公信力的法律保护,真权利人对善意第三人无追索力!
2023-09-02 05:19:121

下列哪一种情况下,善意第三人不能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相应物权( )。

【答案】:D本题考核动产善意取得。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赠与是无偿的,不符合以合理的价格转让,故不构成善意取得。选项 D 正确。
2023-09-02 05:19:311

善意取得是什么意思

一、善意取得是什么意思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或即时时效,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财产 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来源于日耳曼法。在日耳曼法上,区别动产是不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归他人占有还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归他人占有的场合,而规定了不同的后果: (1)在动产不基于所有人的意思归他人占有的场合,例如被盗、遗失,所有人仍然享有权利,动产无论转归何人占有,都有权请求返还。 (2)在动产基于所有人的意思交于他人时,如租赁、寄托,所有人只有权对其契约的相对人即承租人、受托人请求返还原物、赔偿损失,对于由相对人处取得物之占有的第三人,不得为返还原物的请求。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虽然取得物的占有权,但未取得物的所有权。 二、善意取得应该符合的条件: (一)出让人无权处分; (二)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 善意一词是拉丁文bona fides来的,亦称不知情,指不知存在足以影响法律效力的事实的主观状态。我们这里所说的善意是指第三人不知道占有人系非法转让。善意取得,是第三人不知并不应知转让人是非法转让,一般是误信其为所有人或其他有处分权的人。例如,错误地认为动产的承租人、借用人、受寄人、运送人是所有人或其他有处分权的人,并且依转让物当时的环境,他也不应知道占有人系非法转让,如果是对让与人的行为能力、 代理 权的范围、意思表示的瑕疵发生误解,不受善意取得的保护。第三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这里的善意,是指取得标的物的第三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占有人为非法转让。这里不仅不要求第三人有出让人有权处分的确信,而且是推定任何参加交易的第三人都具有这种善意。 物权法 对这种善意的保护,是公信原则的体现。与之相对应的就是恶意第三人。恶意就是第三人依当时的情况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人无让与的权利。即根据当时的环境,依交易的一般情况,可以得出让与人无权让与的结论,则第三人应视为恶意。例如第三人以不正常的低价购买物品,如无相反的 证据 ,应认为是恶意。 (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四)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善意取得成立的条件:根据《 民法典 》(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三、善意取得的概念 善意取得则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 四、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其次它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还有利于鼓励交易。这种情况下,对所有权人利益的限制,我们可以认为是对所有权人在托付别人保管自己财产或管理自己财产时不尽注意义务,而使他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责任。 五、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 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多数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 (1)取得时效说。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 (2)权利外形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 (3)法律赋权说。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 (4)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
2023-09-02 05:19:391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尤其是民法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

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交换与消费,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从中,我们可以得出《民法》立法本意上对“善意取得”予以必要法律保护应该具备的条件:即(一)受让人须为善意;(二)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三)受让人须实际占有该财产;(四)出让人是对该财产无处分权的原占有人。而同时具备了这四个条件,无疑也就具备了物权法草案现在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如果受让人是在公开市场买到的或通过拍卖得到的赃物,就给予一定的法律保护,不应该无偿追回。
2023-09-02 05:19:472

下列有关《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和物的担保制度的说法中,正确的有( )。

【答案】:B,D本题考核善意取得制度。无偿方式取得财产时,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即使乙是有偿取得的,也不能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因为赃物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因此选项A错误:标的物的占有移转不是动产质押合同的生效条件,但是质权设立的条件,因此选项C错误。
2023-09-02 05:19:551

善意取得和合理取得的区别是什么

善意取得和合理取得是有区别的。所谓善意取得,法律上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物权取得制度。合理取得是合乎道理或事理,获得的财产和取得的财物,属于合法可控自主掌握的制度。
2023-09-02 05:20:021

下列有关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和担保制度的说法中,正确的是

1《民通意见》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主要是第89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2《物权法》第106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3、善意取得制度在其他法律中的相关规定《担保法》第54条《担保法解释》第84条、第108条《票据法》第12条《信托法》第12条《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第12条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2023-09-02 05:20:121

2021CPA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下列成立条件:1、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2、让与人对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无处分权;3、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4、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5、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
2023-09-02 05:20:191

善意取得的善意取得

一、综述当前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益发展,商品交易在更加广泛的领域和空间中频繁进行。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所有权,也很难进行查证。况且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在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不太现实。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虽然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制度概述(一)善意取得的概念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二)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善意取得制度,是近代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均衡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首先它在一定程度上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其次它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安全。当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发生权利冲突时,应当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还有利于鼓励交易。这种情况下,对所有权人利益的限制,我们可以认为是对所有权人在托付别人保管自己财产或管理自己财产时不尽注意义务,而使他承担相应不利后果的责任。(三)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多数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取得时效说。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2)权利外形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3)法律赋权说。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4)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2]三、赃物研究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研究随着社会经济活动范围的不断扩大和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财产的流转无时无刻不在进行。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常常将犯罪所得赃物以低于市场交易价格出卖,许多与案件无关的第三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购买或接受该物品,这就形成了 “赃物的善意取得”。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当公安机关追查案件中赃物的下落和去向时,常常也会遇到赃物已被犯罪嫌疑人通过民事流转转让给不知情的第三人合法占有的情形。所谓赃物,应包括经由走私、盗窃等方式取得之物。司法实践中赃物已全面放开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2007年3月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正式确立了善意取得制度。同时规定,受让人善意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但是关于刑事案件中涉案物品是否适用善意有很大的争议,有部分学者认为涉案物品不适用善意取得,应当一律追缴,返还给受害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有的支持赃物适用善意取得,对善意取得赃物不予追缴,有的法院则认为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赃物应当予以追缴。其实早在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发布了《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该《规定》的第十二条、第十八条明确了对于盗窃、抢劫侵占、抢夺、诈骗的机动车,对不明知是赃车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这是赃物适用善意取得最早雏形。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善意应符合三个条件: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对于机动车而言,因机动车属于不动产,所以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因此对于盗窃、抢劫侵占、抢夺、诈骗的机动车不存在登记的问题;再次对如果对于明知盗窃、抢劫、侵占、抢夺、诈骗的机动车而购买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就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因而在刑事案件中不明知是赃车就是受让人在受让机动车时是善意的另一种表述。但该《规定》缺少了以购买盗窃、抢劫侵占、抢夺、诈骗的机动车应当支付合理价款。因此,该《规定》关于对不明知是赃车的,结案后予以退还买主的规定,还不是真正意义的善意取得。另该《规定》的适用范围较窄,仅适用于盗窃、抢劫侵占、抢夺、诈骗的机动车。真正确立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将诈骗财物已用于归还个人欠款、货款或者其他经济活动的,如果对方明知是诈骗财物而收取,属恶意取得,应当一律予以追缴;如确属善意取得,则不再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1年3月1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该司法解释进行了修订,并在修订后的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再次确认了他人善意取得诈骗财物的,不予追缴,但在刑事案件中适用善意取得赃物范围仍然过窄。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全面放开了对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范围,至此所有刑事案件中的赃物都适用善意取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明确了赃物适用善意取得的制度,统一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赃物处理方式,有利于减少纷争,避免在刑事案件中对赃物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四、不动产研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施行前我国关于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没有明确规定。然而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和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其中关于不动产善意取得已有明确规定:《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由此可见善意取得不仅适用于动产,同时也适用于不动产。
2023-09-02 05:20:281

善意取得制度的关于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研究

(一)不动产以登记为占有要件和公示效力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所有权属于物权,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对世权是以对方知情为前提的。因此,物权必须具有对世的公示效力。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占有;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占有仅对动产具有公示力,即普通的第三人对动产的占有人一般都会推定为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第三人正是基于这种占有的公示力而误以为无处分权人就是所有人,因此于无处分权的占有人进行交易行为,第三人的信任基础是占有的公示力。对于不动产而言,标的物的转移占有并不移转所有权,只有经过登记才能取得所有权移转的效力,因此不动产经过登记以后法律自然就赋予了它具有公示效力。(二)关于不动产适用善意取得的概述对于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不动产,理论上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是以登记为要件,交易上不致于误认为占有人为所有权人,因此认为不动产的交易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种意见认为,在不动产的交易中,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导致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那么第三人也同样存在是否知情即是否为善意的问题。如果不动产交易中的第三人取得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则应该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发,同时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应当允许在不动产上适用善意取得。本文倾向于后一种意见,认为不动产物权也应当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理由如下:第一,随着我国法制的健全和发展,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来我国与世界各国的接触更加紧密,为了与世界接轨避免不必要的国际纠纷,我国应该加快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作出详细的规定。有的国家立法明确规定不动产适用于善意取得。尽管我国的司法解释把善意取得制度局限于共同共有不动产中的善意取得,但我们却可以从中看出立法意图中善意取得已不再局限于动产的善意取得,而渐渐向不动产扩展。第二,从理论上来说,善意取得应适用于不动产物权的取得。首先,从善意取得的目的上来看,善意取得的本质在于涉及所有权保护与交易安全冲突时,应该舍弃前者而注重保护后者。其次,有学者指出,交易安全是较之“静态的财产安全” ,在法律上体现了更丰富的自由、正义、效益和秩序的价值元素。可见,善意取得制度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的正常进行,保障善意受让人的利益。那么既然不动产交易也会因工作人员的疏忽大意,导致登记错误、疏漏、未登记等原因发生无权处分问题,则从保护善意第三人,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出发,应当允许第三人获得不动产物权,即善意取得当然适用不动产物权。第三,从实践中不动产的登记来看,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我们并不能果断的说不动产领域绝对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例如:现实生活中在汽车多次转手,均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情形,汽车的实际上的所有人与登记上的所有人不一致,一旦该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法院往往判决登记上的所有人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实际上的所有人不承担责任。这样的判决既不公正也不合理。按照物权法草案的规定,对于汽车采登记对抗主义,在汽车转手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的情形,登记上的所有人如果能够举证证明该汽车已经转让给他人,即可免于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登记内容与实际权利不一致的情况,为了照顾到原权利人利益,保护善意受让人,维护交易秩序的正常进行和保障交易安全,我们就应当运用善意取得制度来权衡不动产原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我们再从一个案例来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案情:2003年1月,王某将自己的房产出租给了周某,趁办理租赁手续之际,周某复印并伪造了王某的身份证、户口本、房产证、契税本,并用伪造的房产证调换了王某的真实房产证。随后,周某将该房产以19.8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杨某,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2003年2月,王某和杨某发现了真相,双方发生争执。王某认为,周某基于诈骗行为而出卖房屋的行为是无效的。杨某则认为,王某的房产证是假的,而自己的房产证是真实的,并且与房产登记机关的登记记录一致,自己在房产买卖过程中尽到了善意买主的审查义务,是房产的合法所有人。本案涉及的是诈骗条件下的不动产善意取得问题。关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问题,我国现行立法尚没有专门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规定被视为我国确立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标志。但我国目前实际上只是部分承认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对于共同共有以外的不动产是否适用于善意取得并无具体规定。综上所述,结合本案周某的诈骗行为是基于王某租赁行为产生,并且王某将证件交给周某,导致了伪造行为的便利,对此王某有过失。房产已作产权变更登记。房产变更登记是房产转移的必备条件,作为房产买卖合同的出让方其履行义务完毕的标志除交付房屋外也必须协助完成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假如判杨某对该不动产不拥有所有权。则不利于交易安全同时使杨某遭受巨大损失,善意的三人的合法利益也得不到保护。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探讨当事人之间的过错,以及基于这种过错确定双方各自应当承担的价值损失比例是比较合理的。因此,基于诈骗行为而导致的房款价值损失,应当由王某和杨某根据过错比例共同承担。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应该尽快完善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使法官在司法判决中有据可依,从而能够做到司法公正避免当事人之间不必要的纠纷。
2023-09-02 05:20:411

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

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对于无处分权人处分的动产或者不动产,如果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时是善意的或者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等情况,则受让人可以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应当具备下列成立条件:(1)标的物须为动产或者不动产。(2)让与人对处分的动产或不动产无处分权。(3)受让人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4)受让人须支付合理的价格。(5)转让的动产或不动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遗失物如何善意取得?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是,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占有的财产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在取得该财产时系出于善意,即依法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原财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物权取得制度。在现代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社会,善意取得制度既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交易规则,也是物权法的一项重要制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2023-09-02 05:21:071

民法中的善意取得具体是怎么规定的?

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无权处分人在不法将其受托占有的他人的财物(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的,如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受让人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丧失所有权。善意取得应该符合的条件:   一:出让人无权处分;   二: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三: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四: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2023-09-02 05:21:183

善意取得制度的制度特征

(1)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的社会关系。(2)民事法律关系是平等主体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3)民事法律关系是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现的社会关系。这一制度是近代以来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制度设计为基础,又吸纳了罗马法上取得实效制度中的善意要件,从而产生发展起来的。善意取得制度在法律上的逻辑依据系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其实践依据是保护交易安全。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包括标的物、让与人、受让人、“取得行为”四方面。善意取得制度的效力中善意取得基本法律后果是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我国司法实践承认一定情形下善意第三人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财产所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的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任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出售的商品逐一调查。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而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造成当事人在交易时的不安全感,也不利于商品交换秩序的稳定。本文试图从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出发,通过分析善意取得的构成,以期对善意取得制度进行再探讨,并着重对赃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和不动产应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进行阐述。
2023-09-02 05:21:261

善意取得的5个构成要件

法律分析: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 一,让与人必须是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动产。因此赃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漂流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第三人如果是从出卖同类物品的公共市场上买得的,则即使是赃物、遗失物,仍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 二,财产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财产。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物,如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国家专有的财产以及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国有财产,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国有企事业单位占有的,依法可以由这些单位处分的国有财产,与集体和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一样,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第 三,必须是动产。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采用登记制度,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第 四,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取得财产。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如果通过继承、遗赠、赠与等行为取得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 第 五,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受让人善意,是指受让人相信财产的让与人为财产的所有人。受让人在让与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货币和无记名证券是一种特殊动产,持有者就是货币和无名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的主体,因此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不考虑受让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也不考虑让与人获得占有时基于所有权人的意志。记名证券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2023-09-02 05:21:401

善意取得包括现金吗

这个不好说,应该不包括
2023-09-02 05:21:514

善意取得的5个构成要件

法律分析:善意取得应具备以下条件: 第 一,让与人必须是基于所有权人的意思占有动产。因此赃物、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隐藏物、遗失物、漂流物等不适用善意取得。第三人如果是从出卖同类物品的公共市场上买得的,则即使是赃物、遗失物,仍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 二,财产必须是依法可以流通的财产。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物,如爆炸物、枪支弹药、麻醉品、毒品等,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国家专有的财产以及法律禁止或限制流转的国有财产,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国有企事业单位占有的,依法可以由这些单位处分的国有财产,与集体和公民个人所有的财产一样,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第 三,必须是动产。善意取得只适用于动产。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采用登记制度,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制度。 第 四,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取得财产。受让人取得财产必须是通过买卖、互易、债务清偿、出资等具有交换性质的行为实现。如果通过继承、遗赠、赠与等行为取得财产,不适用善意取得。 第 五,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受让人善意,是指受让人相信财产的让与人为财产的所有人。受让人在让与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货币和无记名证券是一种特殊动产,持有者就是货币和无名证券上所记载的权利的主体,因此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时,不考虑受让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也不考虑让与人获得占有时基于所有权人的意志。记名证券则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2023-09-02 05:22:251

民法中关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规定有哪些?!!!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第一百零八条 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
2023-09-02 05:22:353

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的善意第三人是什么意思

善意第三人,即该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通常是指非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无权处分他人动产或不动产的占有人,不法将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或不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依法取得对该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或不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产生原因从事商品交易的当事人很难知道对方是否对其占有的物品拥有所有权,也很难进行查证。况且在商机万变的信息时代,在一般情况下,要求当事人对每一个交易对象的权利是否属实加以查证,不太现实。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该财产,而在交易完成后因出让人的无权处分而使交易无效使其善意第三人退还所得的财产,这不仅要推翻已形成的财产关系还使当事人在交易中心存疑虑,从而造成当事人交易的不安全,法律为了避免这些不安全因素的干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虽然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理论基础关于善意取得存在的理论基础,多数学者提出了不同的看法,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1)取得时效说。时效制度,以时间及时间之经过为其构成要件,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与时间及时间之经过没有联系,所以,时效制度与善意取得制度是两种各自独立的制度。(2)权利外形说。占有人应推定其为法律上的所有者,故受让人有信赖之基础。(3)法律赋权说。善意取得是由于法律赋予占有人处分他人所有权的权能。(4)占有效力说。善意取得系由于受让人受让占有后,占有之效力使然。大多数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是法律上承认占有公信力的逻辑结果,即赞成权利外形说。以上内容就是相关的回答,善意第三人一般是第三人不知道法律关系双方的真实情况,通常是指非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权利人,在很多时候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也是会受到法律保护的。
2023-09-02 05:22:531

下列财产中,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是()。

【答案】:A本题考查所有权的内容。货币和不记名证券是一种特殊的动产,谁持有就成为其权利主体.因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023-09-02 05:23:021

下列财产中,可以使用善意取得制度的是(  )。

【答案】:B本题考查善意取得的内容。禁止或限制流通物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如枪支弹药、黄金、麻醉品等。货币和不记名证券是一种特殊的动产,谁持有谁就成为其权利主体,因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而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受让人善意取得了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这些规定。
2023-09-02 05:23:101

一房多卖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吗

不适用于善意取得,善意取得是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但受让人是基于对登记依赖进行了交易,法律就推定其是善意的,就要对其取得的权利予以保护。椐此《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2023-09-02 05:23:191

下列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叙述正确的是?

选ADE字画本属于家所有,乙作为保管人无权处分该字画,乙将字画卖与丙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题中甲未追认,乙也未取得处分权,所以乙与丙所签订的字画买卖合同属于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根据善意取得的制度,丙对该幅字画享有所有权。效力未定的合同中,善意购买的丙享有所有权,同时甲有权请求乙承担侵权责任。。
2023-09-02 05:23:261

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动产交付的所有方式

看错了哈,不适用于动产的所有交付方式,只适用于现实交付,对于占有改定是否适用,理论上有争议。 (1)现实交付:实际交付动产。   (2)简易交付: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3)指示交付:条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占有该动产的,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4)占有改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2023-09-02 05:23:341

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渊源于古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依据该原则,占有是物权的外形,占有动产者,即推定其为动产占有人,而对动产有权利者,也须通过占有标的物而加以表现。因此,有权利者未占有其物时,其权利之效力便因此而减弱。任意将自己的动产交付与他人者,仅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若该相对人将动产让与第三人时,则仅可向相对人请求损害赔偿,而不得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其动产。“以手护手”原则注重权利的外观,并以权利的外观视为权利的表征,适应了商品经济的发展和保护交易安全的客观需要。善意取得制度是日耳曼固有的公示思想里日耳曼法的物追及制度及其限制基础的现代表现就是善意取得制度,前提是观念的所有权的产生。按照物权的公示原则,物权正确性的实质通过法律认可的形式反映出来,即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不动产物权和动产占有的事实表征的物权是正确的物权,这就是物权公示所具有的权利正确性推定效力。根据该推定效力,善意第三人信赖不动产的登记或动产占有的表征,而与不动产登记名义人或动产占有人为交易时,纵使其表征与实质的权利不符,对于信赖此表征的善意第三人亦不生任何影响,该善意第三人取得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占有与本权分离现象的存在是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现实根据和意义。若占有人与所有人合而为一,则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观念所有权的发展,使得占有与本权分离的现象增多,为保护善意第三人之正当利益以保护交易安全,而发展出善意取得制度。近代各国物权公示方法的统一为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提供了基础。德国民法理由书曾言“在动产交易里,对善意取得者确保取得的安全甚为重要。在不动产,对登记簿公正之信赖予以法的保护。在动产,代替登记簿者乃让与人的所持与占有,它们构成了应受保护的善意的基础。”占有与登记都具有表征本权的功能。占有之所以具有表征本权的功能,因为占有即具有事实支配标的物之外观。随着现代社会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观念的所有权的发展致使占有与本权分离的现象经常发生,使得近代以来占有通常表征本权的命题受到挑战。占有与本权的时常分离,使得占有作为动产的公示方法就不再充分,不能当然地推定对动产实行实际支配的占有人即为该动产的所有人,尤其在所有权保留和让与担保的场合,以占有人的占有这样的权利外观认定其为动产的所有人,更显得可疑。这就使得善意取得制度赖以存在的基础发生了动摇。观念的所有权通过一定外形加以明示的公示原则,在动产物权于事实上被放弃,从而外形再也无法肩任表明物权存在的机能。这样由公示原则导出的公信原则便失却了其前提。在不动产领域,则不存在上述情形。由于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和完备,不动产的登记由官方统一进行,使不动产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与真实权利状态保持一致有着较高的保障,因而社会公众可以信赖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即为真实的权利。既然动产占有因其概然性可生公信力,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不动产发生登记与实际权利不符的情形远较动产为少,因而具有更高的概然性,从而更具有公信力。因此,善意第三人因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而与登记名义人为交易时,即使存在登记与本权分离的情形,善意第三人亦可获其利益,除非有他人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并已记载于登记簿上的情形。权利外观理论:权利外观理论在吸收“以手护手”原则占有为权利之“外衣”的观念的基础上,并吸纳罗马法的“善意”要件,应近代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对交易安全之保护要求,逐渐生成发展起来,并成为占主流地位的学说。它将当事人内部诸要素切断,是当事人之间的内部情势不致外溢,而影响、害及第三人,把权利及法律关系的外相形态作为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标准。 《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规定:“涉及动产物品时,占有即等于所有权证书。”法国法的善意取得仅适用于动产,这是因为,唯有动产适用于占有和根据占有对之作权利归属。 《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物即使不属于出让人,受让人也可以因第929条规定的让与成为所有权人,但在其根据上述规定取得所有权的当时非出于善意的除外。”第929条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有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受让人以占有该物的,仅需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虽然未明确指出善意取得只适用动产,但其所指向的第929条则明确将物限定为动产,而且第932条规定与“动产所有权的去的和丧失”之下。《日本民法典》第192条第192条,《瑞士民法典》第708条,中国台湾民法第801条,195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均有类似规定,将善意取得之适用限定为动产。各国民事立法都规定只对动产交易依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保护,而对不动产交易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德国民法典》第892条又规定了可以基于相信土地登记公信力而取得土地上的权利,事实上突破了善意取得仅限于动产的限制,将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不动产。瑞士则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所有已登记的不动产。《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第1款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台湾《土地法》第43条亦规定:“依本法所为之登记,有绝对效力。”登记有绝对效力,系为保护第三人,将登记事项赋予绝对真实之公信力,俾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取得土地权利时,纵令其登记原因无效或得撤销,真正权利人亦不得以之对抗该第三人。台湾地区于1999年3月完成《民法物权编部分修文草案》,与原有条文210条,增订75条,删除15条,修正127条,变动幅度甚大。在物权变动方面,为确保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以维护交易安全,明定不动产善意取得,于第759条第二项规定:“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有无效或撤销之原因而受影响。”各国的不动产制度不同主要在于各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不同。法国、日本以及美国的大多数州对不动产实行契据登记制度,该登记制度具有如下特点:(1)形式审查主义。登记官吏对于登记的申请,只进行形式上的审查,至于契据上所载权利事项有无瑕疵,则不予过问。(2)登记无公信力。已登记的权利事项,公众不可信赖其为真实的权利状况。德国、瑞士等国的不动产登记,实行权利登记制度,该登记制度的特点有:(1)实质审查主义。(2)登记具有公信力。中国台湾民法规定,不动产物权之变动,非经登记不生效力或不得为处分。至于登记,对于第三取得人之关系如何,以之让与登记法,未为明文规定。依台湾“土地登记规则”第49条、50条之规定,登记机关接受申请案件后,应即依法审查,如有瑕疵,应通知补正。由此可见,中国台湾的土地登记制度亦实行实质审查主义。德国虽实行形式审查主义,但其采“窗口的审查”的同时,采取了公证制度。这样,公证人便首先对内容进行审查。由于有此审查,登记管理纵只作形式的审查,也可保障登记的正确性。 因而德国的形式审查实可起到实质审查同样的效果。只有正确的公示,公众才有理由相信不动产登记有正确的权利归属,才能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在实行形式审查主义的国家,由于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有无瑕疵不予过问,因此经常会出现登记外观状态与实际情形不相一致。因不动产的登记缺乏公信力,善意取得制度也无法获得其存在的基础。并且,此时如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则显然不利于保护不动产所有权人的正当利益。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虽然在于保护交易安全,但从其产生发展的历史背景来看,其意亦在于在当时片面强调静的安全的社会现实中,保护动的安全,以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财富增长的需要,平衡善意第三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因此,在设计善意取得制度时,不能片面的追求动的安全,而忽视了善意第三人与权利人之间的平衡。对不动产登记实行形式审查主义的国家未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皆因如此将可能摧毁近百年来精心构建起来的所有权的法秩序。中国对不动产登记实行实质审查主义,赋予不动产登记以公信力。依公示公信原则,只要无异议登记,即使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与真实的权利状态不符,因相信登记正确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的善意第三人,其所得利益仍受法律保护。中国虽然在《民法通则》中没有确定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但《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明确规定了共同共有财产的善意取得。此条解释中的“共有财产”显然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而且就此司法解释演变生成的历程而言,其“实质是指共同共有的不动产,而且主要是指共同共有的房屋。”由此可见,中国实际上已经承认了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不动产公示登记的方法,为各国通例。不动产善意取得系借助登记的公信力原则来达到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善意第三人因信赖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进行交易,纵使存在登记与本权分离的现象,善意第三人亦因其信赖登记的公信力而获其利益。如不动产未予登记,即因缺乏登记的公信力,而第三人仍与无权处分人进行交易,则可推定第三人存在过失,不能适用善意取得。中国尚未建立起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主要指存在大量应登记而未登记的不动产的现象。但因未登记的不动产不能依公示公信原则而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那么中国尚未健全的不动产登记体系对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并无实质影响。况且,中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此规定排除了未登记的房地产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可能。 1、否定说: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领域,认为所谓善意取得,即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于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买受人返还。”至于不动产,“因以登记为其公示方法,交易中不致误认占有人为所有人”,“因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建立,第三人若再以不知不动产之权利状态为理由予以抗辩已不可能。”故在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后,“善意取得的原理以及规则在不动产法领域已经无法适用。”即使存在“不动产准用动产善意取得的必要,也仅在违章建筑等极少数未进行保存登记的不动产之上。”对于“已登记的不动产发生登记错误,应通过公信原则或登记更正程序来解决,不适用善意取得。”2、肯定说。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他们认为中国《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关于共同共有财产善意取得的规定,就包括了共同共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认为“如果买受人在买受该不动产时为善意无过失,则采牺牲其他共有人的利益,而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规则的立场,确认买卖关系有效。并且,在现代社会中,“无论现代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能完全避免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发生”,不动产因而存在不动产无权处分的可能。所以,仅以“交易方不会误信不动产占有人为有权处分人而与之交易”为理由,一概排斥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之适用是缺乏根据的,对于相信登记公示力而自无权处分人处取得不动产的善意第三人而言,也有失公允。 否定说虽然都反对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各自反对的理由并不相同。否定说中有两种代表观点,第一种观点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他们认为,“基于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即使登记错误或有遗漏”。依此观点,善意第三人因信赖不动产的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为不动产交易,即使登记名义人非为真实权利人,亦取得不动产所有权,否认不动产善意取得。在善意取得制度的理论基础问题上,梁慧星先生曾言:“郑玉波先生将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理论根据解为法律的特别规定,不啻为正确之解释”,但同时又认为“谓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基于占有的公信效力而产生的制度,并无不妥。”占有的公信效力,即依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凡占有动产的人即应推定为该动产的所有人。从权利外观理论出发,往往容易得出不动产亦可适用善意取得的结论,而法律赋权说却极可能得出相反的结论。如此似可解释否定说的第一种观点在理论上实际已承认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同时又否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的自相矛盾。但是在不动产善意取得的问题上,他们却又坚决坚持法律赋权说的观点,对此持否定的观点。否定说的第二种观点以孙宪忠先生为代表,他们认为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存在,又因为不动产登记簿具有对一切人公开的性质,因而任何人无法在不动产领域内提出自己不知或不应知交易瑕疵的善意抗辩。这种观点将物权的公示公信原则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完全对立起来。他们认为,依公示公信原则,即使公示与权利关系不一致,标的物出让人无处分权时,善意信赖公示的受让人仍能取得物权。事实上公示的推定力已经具有了确定当事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意义,登记名义人或占有人推定为真正权利人,那么信赖该登记或占有的第三人便被推定为善意无过失。公示公信原则的标准为客观标准,而善意取得的标准为主观标准,因而在不动产领域,由于不动产以登记作为公示方法,第三人以其不知或不应知权利的真实状态予以抗辩已为不可能。因此公示公信原则可以适用于不动产,而善意取得制度则不适用于不动产。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发生不动产登记权利内容与真实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非常复杂,概括起来,导致这种不一致的情况发生的原因主要有:(1)因登记机关的过错而造成错误登记或错误涂销;(2)登记以外的法律变动,如表见继承人取得遗产或继承人取得应继份额以外的不动产并为继承登记;(3)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但登记尚未涂销;(4)依法律规定取得不动产物权,如征收土地,但尚未办理登记;(5)不动产共同共有关系中,不动产物权仅登记在一个或部分共有人名义下的。在上述情形,第三人往往难以知道真实的权利状态。第三人如不知或不应知真实权利状态,信赖不动产的登记而与登记名义人为不动产交易,应为善意。此时如否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显然不利于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的保护。由此看来,此种观点的缺陷乃在于其对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并将继续发生的错误登记等情况视而不见。持肯定说的学者虽然都肯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但其对不动产善意取得的依据存在分歧。有学者认为,“由于不动产的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因而,在不动产交易中,双方当事人必须依照规定,变更所有权登记,因而不存在物所有权人或者无处分权人人处分不动产所有权的可能性,也就不存在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前提。”由此可见,其肯认共同共有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乃属善意取得适用的例外。有学者则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前提,即不动产权利登记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是“因为现今世界各国的登记审查都仅须为形式审查”。
2023-09-02 05:23:4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