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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司法理念是??

2023-09-13 22:00:07
TAG: 司法 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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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ira

  我国当前正处于司法制度大变革的非常时期,既是机遇又是挑战。树立以司法独立为核心的现代司法理念,并使之贯穿于运行法律规则和构建法律制度过程的始终,是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一永恒主题,维护社会秩序持续稳定,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历史选择和必然要求。

  [关键字]现代司法理念,司法独立,司法改革

  随着我国社会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由人治走向法治,由单一的专政转向民主政治和政治文明,由贫穷落后发展到小康社会,由义务主导转向权利主导,那些不能反映司法职能特有性质和司法活动特有规律的传统司法观念将会逐渐退出司法制度的历史舞台,那些明显不适应新形势要求、违背客观规律的司法体制与工作机制也将遭遇巨变。时代的变革呼唤司法制度与时俱进、开拓创新、锐意改革,而改革的基础就是要树立现代司法理念。

  树立现代司法理念,首先应当知道何谓理念?所谓“理念”,实际上就是原理、信念或价值观。她是一种制度在构建和设计中内在的指导思想、原则和哲学基础,她是经过历史历练后价值选择的结果,指向某种特定的目标。理念具有特定的客观基础,是由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现状决定的,而不是纯主观的、先天的和超然的东西;理念是不断发展变化的,而不是静止和一成不变的;理念应该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应然的或普适的,理念应该能够通过外在的表现形式和活动得到反映和验证,具体化为一系列实证性的可考察的制度和实践,理念的合理性必须与具体的制度及其运作环境相结合才有真实的意义。具体制度是理念的惯常表现方式,而理念则在这种制度的产生、发展和运作中贯穿始终,并在实践中不断得到验证和完善。每一个拥有思维的人都有理念,一个人在其行为中始终遵循的原则或信念、信仰,就是他们的个人理念。而一个制度的理念,则必须建立在若干人的集体智慧之上,是这个群体在围绕这个制度行为的过程中普遍遵循和奉行的原则和信仰。

  现代司法理念即是如此。法官个人在审判活动中既需要通过自己的生活理念和学理知识进行事实判断和法律理解,又需要准确把握整个法官群体在运行法律规则和构建法律制度过程中所普遍遵循和奉行的现代司法理念。司法理念是指导司法制度设计和实际运作的理论基础和主导价值观,也是对司法的功能、性质和应然模式的系统思考,是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首先,司法制度在设计中应该有系统成熟的理念作为基础,理论准备不足会导致立法的矛盾、混乱和缺乏可操作性;也会带来法律和制度的不稳定性;[1]其次,司法改革应当从理念的变革切入,但必须形成相对成熟的思考和共识,没有理论指导的改革将会反复无常,逻辑混乱,比如本文将探讨的司法独立问题与现行体制中的司法监督,就存在逻辑上的冲突;再次,理念的匮乏会导致信仰的危机,以往我国关于司法理念的论述,很多往往是以一种意识形态化的方式出现的,表现为类似于“为市场经济保驾护航”,以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做人民满意的好法官”之类的口号,并辅之以运动式的动员和推进。这种意识形态化的表述,往往把理念推向极端,一方面容易导向谬误,另一方面则掩盖了其内在的合理性,以至于极易招致同样意识形态化的反驳,使建立在正当性与合理性之上的理念研究失去了科学性的基矗口号在其热情鼓动之下,往往可能掩盖着一种片面性甚至错误,在矫枉过正的做法之后,有时会产生许多始料不及的危害。正如一位学者指出的:“口号这种特殊的话语形式往往张扬了一种强硬的语言暴力色彩,力图用斩钉截铁的语义和简洁短促的句式结构遮蔽所有的话语空间,将对话、讨论、质疑、辩驳等统统拒之门外。诚然,口号运用得当往往可以充分发挥其感召力和号召力,成为凝聚民心的话语磁场.然而,口号式的感性宣泄终究代替不了理性的思考和务实的实践,口号的泛滥或许会潜伏着一种非理性的灾难。法治口号往往成为主流法律意识的话语载体,甚至会拥有法治领域的话语霸权。”[2]

  因此,在当前司法领域中各项具体的改革措施方兴未艾、加快司法改革步伐、实现司法公正之呼声日渐高涨之际,树立系统周密的现代司法理念,夯实当代中国司法改革的理论基础,为司法制度的设计和实际运作提供科学完善的价值观导向,就成为摆在所有致力于中国司法改革的法律人面前的瓶颈。

  现代司法理念,是人们在现代司法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是我国实现依法治国需要确立的司法理念。现代司法理念的内涵是现代法治原则的结晶,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它虽然不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普通的司法理论,但这些理念支配着人们建立制度、运用制度、改造制度的一切行动。从人民法院的审判实践来看,近年来,在全国范围内逐渐树立了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独立、司法尊严、司法民主、司法文明、司法正义等现代司法理念。其中,司法独立是现代司法理念的核心,是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这一现代司法理念所要达到的终极目标的唯一出路和根本保障。

  司法独立,在我国宪法中称之为审判独立,即经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排除任何非理性干预的法律自主性。德国学者把司法独立概括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的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与激情。[3]我国有些学者认为,司法独立体现的是特定社会司法实体的法律自主性,是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国家权力架构中法院的独立地位,即法院单独享有全部司法裁判权力而不依附于任何其他机构;二是司法程序上法官的独立地位,即法官只依法律、自身的学识和道德裁判,不服从任何外部命令和利益;其中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法院和法官独立于社会其他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个人;二是一个法院独立于其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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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现代司法理念?现代司法理念是指人们在认识司法客观规律过程中形成的一系列科学的基本观念,是支配人们在司法过程中的思维和行动的意识形态与精神指导,包括中立、公正、独立、民主、效率、公开等。 现代司法理念是法官的灵魂,是法律文化的积累,是司法客观规律的集中反映,它虽然不包括具体的法律制度,不同于普通的司法理论,但它是促使法官这一群体向职业化迈进的总的指导思想。因此可以说,什么样的司法理念,决定了法官群体有什么样的思维方式。同样法官的思维方式也反映了该法官群体有什么样的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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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是司法独立还是独立司法

法律分析:司法独立。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又称独立行使职权原则,其最实质的独立是司法权的独立。司法权应由专门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 独立于其他任何的国家职能机关,组织和个人,依法行使司法权,其他国家机关不具有司权,不具备司法主体的资格。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2023-09-04 00:43:381

我想问问中国司法是独立运作的吗

中国司法不是独立运作的。司法独立原则是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阐述三权分立学说时提出来的。现代社会的司法独立大致包含以下几个要素:一是司法权独立,即独立于行政权和立法权行使国家权力;二是法院独立;三是法官独立。包括法官职业独立,审判行为独立,责任独立。其中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核心,是实质的独立。但是,由于国家制度,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等各方面的原因,我国并不存在而且在现有制度框架内也不可能存在一般意义上的司法独立。更多关于中国司法是独立运作的吗,进入:https://m.abcgonglue.com/ask/4e09161615836172.html?zd查看更多内容
2023-09-04 00:43:451

中国司法是独立的吗?

当然不是独立的,在中国比法律大的东西太多了,行政机关、党、人大代表,各个级别都在司法之上,还要受到舆论、社会影响来更改司法结果。只能说,中国法律可以在一定范围内保护你的权益,但更多的时候不受法律制约。
2023-09-04 00:43:553

我国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与西方司法独立之区别

1、司法人员遴选机制不同英美法系国家法官遴选一般采用“经验+精英+年长”的原则。在英美法系国家,一个公民欲成为法官,首先要进入大学法学学习获得法学Ju2022D学位(如美国任何的本科毕业生都可以报考法学院,学习三年,获得JD学位);然后从事律师职业积累司法经验,最后从律师中选任法官。2、国家法律体系不同英美法是判例之法,法官在地方习惯法的基础上,归纳总结形成一套适用于整个社会的法律体系,具有适应性和开放性的特点。在审判时,更注重采取当事人进行主义和陪审团制度。下级法庭必须遵从上级法庭以往的判例,同级的法官判例没有必然约束力,但一般会互相参考。司法独立保证了法官造法的可能性与可操作性。3、国家政权组织形式不同在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独立”指司法机关及其司法官员在行使司法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实行议行合一、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以上内容来源:中国法院网-“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等于西方的“司法独立”
2023-09-04 00:44:043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休和个人的干涉. A正确 B错误

A
2023-09-04 00:44:2914

我国司法独立是指法官和检察官独立吗

不是,指的是法院独立和检察院独立
2023-09-04 00:44:543

我国司法独立的困境是什么?

一、司法独立的困境 司法独立原则在我国社会规范及司法实践中还难以体现,一些破坏、影响独立审判的现象还广泛存在: 1.司法权、行政权的错位。在我国现行的管理体制下,法院往往被视为同级党委、政府领导下的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活动的职能部门,与其他部门之间只是分工的不同,在机构设置、职权划分等方面并没有大的区别,从而不具有实质上的独立地位。 2. 法院系统内管理机制混乱。现今多发生法院之间争夺管辖权纷争,妄图偏瘫与自身有厉害关系的当事人,也常由于“怕事”而出现两地或两地以上的法院间推让管辖权。 3.法官专业化水平偏低。目前,我国法官素质参差不齐,法官队伍没有按照一种特殊职业的要求来培养和管理,缺乏依照职业化要求的选任,教育和管理的手段及方法。 4. 法院审理案件时人情关系网甚密。受传统儒家思想的影响,“亲亲为本”“家庭至上”深入人心,更是严重制约了司法的公正公平。 二、形成司法独立困境的原因 1、传统观念影响 我国宪法和法律采纳司法独立,但是这与美国等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在“三权分立”基础上的司法独立具有很大的不同。首先,我国的司法独立是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其次,我国的司法独立受立法机关的监督;再次,我国的司法独立是接受党对司法机关正确领导下的独立。 2、体制障碍 我国司法系统的三大机关公、检、法各司其职,无形中形成了配合机制而这种配合分工往往使他们相互之间互相监督,致使审判意义上的司法独立难以有效贯彻执行;在司法机关内部不论是财政还是人事上的任免依旧掌握在行政机关或行政相关部门的手中,有些地方甚至规定一些特定的案件必须经行政领导的签字方可进入法律程序,这导致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依附,致使长期以来认为司法系统是隶属与行政系统的错误概念。
2023-09-04 00:45: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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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04 00:45:162

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原则与中国的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的区别是什么?

一、概念不同。司法独立主要是指司法机关也就是法院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于法律解释也拥有独立的解释权。而审判权独立行使,仅仅限于法院在进行案件审理过程当中的审判权独立。二、主要区别。1、司法独立原则是比较彻底,比较全面深刻的三权分立的结果,与国家机关治理结构有很大关系。2、审判权独立基本上还是很有限,仅仅限于法院审判案件这样的过程中。而与国家治理结构,也就是法院相对于立法机构,行政机构的地位,没有涉及。3、司法独立在国外是法官的独立。审判权独立在国内指的是法院这个机构的独立,两者差别很大。4、我国没有司法独立。根据具体问题类型,进行步骤拆解/原因原理分析/内容拓展等。具体步骤如下:/导致这种情况的原因主要是……
2023-09-04 00:45:272

中国何时实行司法独立制度?

现在世界各国并不存在什么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如果希望司法系超脱于议会(立法)系统无疑是在缘木求鱼,因为就算美国说的三权分立,司法系统也是被国会进行种种限制,未必就比中国司法系统更加独立,现在中国司法系统让人诟病的主要是由党组织直接操控司法人员,但从机构职责法定上并没有问题。
2023-09-04 00:45:372

论司法独立

论司法独立 内容提要: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内在要求,对保证司法裁判的公 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满足社会成员对效益的需求具有重要的意 义。司法独立是司法改革的中心环节,要求围绕这一中心进行必要的 制度重构。司法独立和对司法的监督不存在根本性的对立,两者的出 发点都是要实现司法程序和实体的公正,在坚持司法独立的前提下完 善对司法的监督是处理好两者关系必须遵循的原则。 关键词:司法独立制度构建司法监督 一司法独立的含义概述 对司法独立含义的理解,关系着司法独立原则的贯彻,而要全面正 确地理解司法独立,必须知道什么是司法。在其他国家,普遍的观点 认为,司法、司法权和司法机关既不同于立法、立法权和立法机关, 也有别于行政、行政权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即审判机关或法院,司 法权即审判权或法院的职权,司法即审判。例如,美国《联邦宪法》 第3条第1款规定:“合众国的司法权属于最高法院及国会随时制定与 设立的下级法院。”日本《宪法》第76条第1款规定:“一切司法权 属于最高法院及由法律设置的下级法院。”[1]正因为如此,司法 独立也称为审判独立。我国学术界一般认为,司法机关有狭义和广义 之分,狭义的司法机关指法院或国家审判机关,但对广义的司法机关 的范围认识却不统一,主要有三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认为除法院 外,还包括检察机关;第二种认为行使国家审判权、检察权和管理司 法行政工作的机关都是司法机关;第三种认为除了第二种观点以外, 还包括公安机关。综观我国高等院校中的所有法学教材,一致认为中 国法中的司法权既包括审判权,也包括检察权,我国的司法体制也体 现了这一点,称法院、检察院为司法机关,这在中国是约定俗成的。 狭义的司法含义没有争议,也体现了司法改革的方向和意义,故本文 所称司法采用狭义,界定为: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按照 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活动。 要给司法独立下一个定义,其实并非易事。德国学者将独立而不受 干涉具体界定为八个方面:1.独立于国家和社会间的各种势力;2.独 立于上级官署;3.独立于政府;4.独立于议会;5.独立于政党;6.独 立于新闻舆论;7.独立于国民时尚与时好;8.独立于自我偏好,偏见 与激情。[2]从中不难看出,司法独立意味着一个社会中特定司法实 体的法律自主性,而这种自主性以排除非理性干预为内容、为标志。 所以,笔者这样表述司法独立的含义:经国家确权的中立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在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冲突事实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排除任何 非理性干预的法律自主性。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 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美国法学家亨利?米斯也认为: “在法官作出判决的瞬间,被别的观点,或被任何形式的外部权势或 压力所控制或影响,法官就不复存在了┅┅法院必须摆脱胁迫,不 受任何控制和影响,否则他们便不再是法院了。”[3]宪法从审判权 (狭义的司法权)运行的角度确定司法独立原则,而亨利?米斯则精 辟地表述了法官独立、法院独立的重要性。从中外学者的基本观点来 看,司法独立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含义就政治层面而言,司法 独立指司法权独立,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第二层含义是法 院独立,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包括法院独立于非法院 机构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第三层含义是法官独立,既独立于其他职 业的公民,又须特别强调法官与法官之间的自主性,法官独立是司法 独立的最高形态。法官个人独立与法院独立是司法独立不可分割的两 个方面,没有法院独立,单个法官无法履行其职责;同样,如果法官 不能免于其独立审判可能会带来的种种担心,就不可能有独立的审理 与判决,也就不可能有司法独立。法院独立审判与法官个人独立之间 的关系就如同结构与其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没有一个好的结构,组 成部分豪无根据,没有组成部分,结构毫无意义。[4]正因为如此, 绝大部分国家的司法独立都十分强调这两个方面,据对世界142部成 文宪法的统计,有105部宪法规定了司法独立和法官独立。[5]如德 国基本法第97条规定:“法官具有独立性,只服从宪法和法律”;日 本宪法第76条规定:“所有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只受本宪法和 法律的拘束”。保障法官独立也是现代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尤其是法官 制度的核心,对于法官的资格、任命、任期、薪俸、惩戒、免职、退 休等各个方面都作了详细规定,主要的制度和措施有:一由法律家充 任法官;二高度集中的任命体制;三法官的身份得到法官不可更换 制、高薪制、专职制和退休制等制度的切实保障;四严格的弹劾惩戒 程序。[6]而我国,虽然法官法第八条与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为法官独 立行使职责提供了保障,并也已正式签署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 利国际公约》,承认法院内部实行法官独立审判,以顺应世界潮流。 [7]但实际上法官并未能够独立。不论是从法院的内部结构还是从审 判方式来看,包括上下级法院的关系及法官个人和法院的关系,中国 的司法制度基本上建立在机构独立与统一的观念之上,法官个人独立 在整个制度中并没有得到承认。 二司法独立的意义分析 (一)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司法独立作为司法活动的 一项原则,其本身又是由司法活动的本质所决定和要求的。所谓本 质,指一事物区别于其他事物的内在规律。而事物总是在一定范畴之 内才能进行区别。按照现代政治学的划分,国家的职能大致分为立 法、行政、司法三大块。立法以议事、决策和立制为特征;行政以命 令、统筹和执行为特征;司法以中立裁判为特征。这些不同的特点既 是不同事物的本质特点,又使这一事物不同于其他事物而成为这一事 物,而司法活动不同于立法、行政活动的本质就在于裁判。耶林说: “法律的立场,就如一位公正的调解人,是要评判所有互相竞争的需 要及主张。”[8]公正对于司法裁判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法哲学 家们通常认为公正在解决冲突这一特殊过程中具有更高的价值”, [9]而不公正的司法对一个法治社会的损害无比严重,“一次不公正 的(司法)判决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 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弄坏了。”[10]为保证具有 如此重要价值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要求行使该权力的机关和个人必 须中立于争执双方,与争执双方及所争执的问题没有感情和利益的纠 葛,更不能从属于或受制于其中的任何一方。美国学者福布森指出: “不论成败,也不论好坏,裁判总是法官的使命。不过裁判的正义总 是与中立者联系在一起。”[11]确实,中立并不必然通向裁判正义, 但裁判正义必然要求中立,中立是实现裁判正义的必要条件,没有裁判 的中立性,就不存在公正的判决。虽然中立与独立不是同一含义,但实 现中立要求司法独立。司法不独立,却从属于或受制于他人,法官不 得不服从权势者施加的种种压力,司法岂能保持中立?裁判者的居中立 场一旦被动摇,公正的判决从何而来?我们知道,公正的裁判以裁判者 中立为必要条件,裁判者中立又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换言之,公 正的裁判以裁判者独立为必要条件,无法保障裁判者的独立地位就不 能保证裁判的公正。 (二)司法独立有利于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稳定。 法院和法官不仅是私人之间所生争执的公断人,而且还是行政权力乃 至立法权力的“宪法裁决人”。[12]司法真正独立能够缓解诸多矛 盾,维持社会稳定;司法不独立,导致的结果必然与我们希望和追求 的效果背道而驰,南辕北辙。在司法不独立的情况下,当事人只要不服 法院的裁判,就可以不断地通过上访改变对其不利的裁判;允许当事人 向司法机关以外的机关和部门申诉,其结果可能是使一方当事人暂时 获得他原来的期望的满足,但是另外一方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同样的手 段获得自己愿望的满足,于是纠纷就这样永无止境地进行下去,最后获 胜的绝不是掌握真理或代表正义的一方,而是在诉讼方面更有耐心和 更有毅力的一方。[13]这样不仅无法解决矛盾,反而促使矛盾的激 化,长期恶化下去,法律在广大群众的心中,只会一纸空文,“三级法 院四个判决八年官司一张白纸”[14]的事例也将比比皆是, 法律的终极权威性将不复存在,法律不再是社会控制的有效手段,人 们将寄希望于非法律途径解决本应按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社会的动 荡不安可想而知。只有司法能够独立,才能在公民心目中形成权威, 法院才能成为任何团体和个人在受到他人或政府的不公正待遇时的最 后选择,独立公正的审判,使败诉方承认失败并接受最后的结果,这 就缓和社会的矛盾和冲突,维护社会的稳定。 (三)司法独立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 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在资源有限的世界中,效益是一个公认 的价值。表明一种行为比另一种行为更有效当然是制定公共政策的一 个重要因素。”[15]在司法过程中,法院、当事人都要投入一定的 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它们构成了审判成本,而通过独立公正的 审判,迅速有效地解决社会纠纷的数量和质量就是审判效果,以尽量 少的时间消耗和物质的投入,实现更大意义上的公正已成为现代司法 一个综合的理想要求。司法独立,避免了不必要的人力投入,消除了 许多不合法的影响裁判的因素,节约了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降低了 诉讼成本,并能够在更大程度上保证裁判的公正和高效。显然,愈接 近于独立的司法愈有利于公平、效率的优化配置;反之,如果司法独 立还只是一个遥远的理想,司法效益的实现必将受到很大影响。 在司法改革的各个环节当中,司法独立处于核心地位,犹如文章的中心 思想,文章的各个部分不能偏离中心思想,同样,司法改革的各项措 施都与司法独立存在着千丝万缕的内在联系,都围绕并体现着司法独 立的精神。可以说,司法独立是真正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和基础。在 中国这样一个缺乏司法独立的历史传统并十分看重“关系”的国度, 司法独立显得尤为重要。当打官司被戏称为“打关系”,我们在付之 一笑的同时,更应该挖掘这种不合理、不合法现象的制度根源。权大 于法,以权压法的事例也并不鲜见,这些绝不是文明的法治社会所可 以容忍的。 党和国家早已敏锐地认识到司法独立的重要价值和深远意义,鉴于我 国保障司法独立的制度尚不健全,党的十五大报告确立了依法治国,推 进司法改革,建立健全司法独立制度的宏伟目标。实现依法治国方略, 司法改革是重点环节,不仅要改造和建立健全相关制度,而且要引导包 括司法人员在内的广大公民树立正确的法律理念。虽然制度的改良不 能一蹴而就,但相对于意识形态的变迁而言,毕竟容易得多,况且制度 的建立必然有利于与之相适应的思想的推广和普及。 三司法独立的制度构建与设想 司法活动对于立法、行政而言,具有明显的软弱性和被动性。法院 实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法官是在被动地适用法律。“行政部门不仅具 有荣誉,地位的支配权,而且执掌社会的武力.立法机关不仅掌握财 政,而且制定公民权利义务的准则。与此相反,司法部门既无军权, 有无财权,不能支配社会的力量和财富,不能采取任何主动的行为。故 可正确断言:司法部门既无强制,又无意志,而只有判断,而且为实施其 判断亦需要借助于行政部门的力量。”[16]司法部门的弱小必然招 致其他部门的侵犯,威胁和影响,却无从成功地反对其他两个部门。正 如德国法学家沃尔夫甘?许茨所说,“行政侵犯司法,特别是侵犯法官 的独立,在任何时代都是一个问题。”[17]如果不具备切实可行、 坚强有力的制度保证司法部门不受非法干扰,司法活动处于无法“自 保”的尴尬境地,主持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土崩瓦解,社会将一片 混乱,就无法克服朱总理曾痛心疾首地指出的“司法不公,而国危矣” 的危险局面。因此建立完备的制度来保障司法独立的实现就显得尤为 重要。 (一)改革法院设立体制,确保司法权完整运行,摆脱司法权的地 方化,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众所皆知,由于司法机关的组织体系、人 事制度以及财政制度等都受地方政府的管辖和控制,国家在各地设立 的法院已逐渐演变为地方法院,由此而产生的地方保护主义以及相应 的徇私枉法、任意曲解法律、弯曲或掩盖事实真相的现象不断蔓延升 级,使司法的统一性遭到严重破坏。在地方各级党委或组织部门的领 导掌握司法人员升降去留大权的情况下,同级司法机关要依法行使职 权而不受党委或组织部门领导的某些干涉,显然是不可能的。司法人 员有时难免处于要么坚持原则,秉公办案而被撤职、免职或调离;要 么听之任之,违心办案而保住“乌纱帽”的两难境地!要消除这些弊 病,根本的办法是改变法院的整体构成和运作机制。章武生,吴泽勇 两学者从整体性的角度提出了法院体制改革的具体方案,认为全国各 级法院可以这样设置: 1.最高法院的改革着重于以下三点:第一,借鉴外国经验,对向最 高法院上诉的案件进行限制;第二,最高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不作事实 审只作法律审;第三,取消最高法院对具体案件的批复。2.高级法院 的改革,一是严格控制受理一审案件的数量,使其主要精力放在上诉 案件的审理上;二是完全打乱现行的司法区与行政区重合的法院设置 模式,按照经济、地理、人文等客观因素,从方便公民诉讼的角度出 发,重新划分,全国可以设10个左右的高级法院为普通案件的上诉法 院。高级法院之下可设两个左右分院,这样现有的高级法院机构实际 上可以得到保留,又可以排除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3.中级法院的改 革,应当作为普通案件的初审法院来设置,并应当精简数量,但可设 派出机构。4.对于基层法院应当设简易庭和普通庭两种审判机构,但 以简易庭和简易程序为主;法律规定范围的简易小额案件由简易庭适 用简易程序审理,超出该范围的案件,当事人可选择向基层法院的普 通庭起诉,也可以选择向中级法院起诉。5,对于人民法庭,应当是 基层法院的派出机构,其职权是审理一般民事案件和轻微刑事案件, 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进行法治宣传。[18]这种构想能在很大 程度上克服司法权的地方化影响,具有极大的参考作用,在改革法院 体制时可以在此基础上进行完善。 (二)建立法官任期终身制度和司法经费的全国统筹制度。前述方案 虽然能够较大程度的解决司法权地方化的不良影响,但由于要大面积 地重构法院体制,工程巨大,在短期内难以实现。[19]在今后一段 时间内,我国的审判机关按行政区划设置的格局以及在人财物方面受 制于地方的体制不会发生大的变动。因此,建立法官任期终身制是较 为可行的方案。在实行司法独立的大多数西方国家,其法官都是由总 统或内阁任命,一旦被任用,只要没有法定的失职和违法犯罪行为就 一直任职到退休,任何机关和个人非依法定条件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 降低、撤换其职务或者对其职务作出不利于他的变动,我国也可以借 鉴这样的制度。对法官的弹劾应有其所在法院提出,对法院院长的弹 劾由同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这样法官可以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无后顾 之忧。这种制度一方面解决了地方党政随意更换“不听话”的院长、 法官的老大难问题,使司法独立在人事上有了切实的制度保证,另一 方面也无需增加新的的审判机关,无需新增大量司法人员。二是建立 司法经费的全国统筹制度,具体方案是每年初由地方各级政府按照上 年度国民生产总值或财政收入总数的一定比例逐级上缴中央财政,然 后由中央财政部门全额划拨最高人民法院,再由最高人民法院按人数 和地区情况逐级下拨地方各级人民法院。这样做虽然给财政部门和中 央司法机关增加了一些工作量,但切断了地方政府部门借此干涉和影 响司法工作的渠道,为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保持独立地位提供了可靠保 证。 (三)理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切实贯彻审级制度。我国宪法 规定的上下级法院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不仅在实质上是自己监督 自己,在具有一定利益关系的情况下根本发挥不了任何积极作用的内 部监督,而且也是被打上了行政化的烙印,实际上架空了审级制度, 取消了二审程序,使越来越多的人认为上诉没有意义的症结所在。现 实中,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现象比较常见,最高人民法院 也常以“批复”、“复函”、“解答”等方式“指导”下级法院处理 具体案件,其实质仍然是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具体审判行 为的直接指导,[20]有违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的司法独立要求。其 实,法院等级的不同只是审级的不同,受理权限的不同,裁决终极效 力的不同,而不是上级法院应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的活动进行指导、 约束。上级法院可以改变下级法院的判决,是为了纠正下级法院已经 出现的错误,并不意味着后者成为前者的下属。尤为重要的是,上级 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纠错程序是以上级法院不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为前 提的,如果上级法院经常提前介入下级法院的审判,则下级法院的判 决体现的就是上级法院法官的意志,在这种情况下,二审程序不可能 实现纠错的功能。也难怪越来越多的人对上诉失去了信任和兴趣。因 此,必须从制度上消除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的可能性,实现 各级法院之间的真正独立,让审级制度发挥应有的功能和作用。 (四)改造审判委员会的运作机制,保证法官独立和司法公正。审 委会制度在历史上对保证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以及保证 案件的审判质量发挥过重要作用。鉴于目前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总体 上仍不高,在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时确实难以作出决断,在杜绝向上级 法院请示汇报时,难免会在如何裁判上犹豫不决,特别是新形势下, 各种社会关系日益复杂,法院又必须作出处理,调解也常达不成一致 意见,在这样的情况下,让一个由工作经验比较丰富,学识相对较高 的法官们组成的审委会来作为人数众多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确 实能起到集思广益,兼听则明的作用。但审委会的组成大部分为外 行,了解案情的内行――该案的承办人却没有表决权;其讨论决定案 件的程序和过程不具有最低限度的公正性,换言之,其是通过剥夺原 告、被告与其他当事者的基本权利――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来运行 的;由于审委会会议由院长或副院长启动和讨论,讨论案件的范围存 在任意扩张的可能性,讨论的案件越多,对单个案件讨论所花费的时 间和精力就越少,出现错误的可能性就越大,其实施结果无法使人满 意。[21]成员们不参加庭审,只依赖承审法官的汇报就对重大复杂的 疑难案件作出决断,确有武断之嫌,如果承审法官在汇报时由于主官 或客观的因素而对案件的把握有所偏误,无疑会造成错判,浪费了诉 讼资源,降低了工作效率,既非公正,又不高效。更严重的是,由于 审委会成员都是院长、庭长,常过问法官对案件的审理,以其高人一 等的身份干涉法官独立办案。所以必须重新制定审委会规程,确定其 合理权限,严格限定其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规范其工作程序,使审 委会审理案件不能游离于审判规则之外,也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审判 程序进行,在亲自体验和个别感悟之上建立内心确信,而不是听听汇 报就随意作出判决。同时要提高审委会成员的业务素质要求,避免谁 行政职别高谁就是其成员的弊端,应以法律意识、专业知识、办案能 力,工作经验的综合水平为选拔标准。这样才能避免其短,发扬其 长,维护司法独立,提高审判质量。 (五)建立法官平等化、专家化制度,确保法官之间互相独立。我 国法官队伍虽然庞大,但素质确实不高,而且个体之间也参差不齐, 这是不争事实。第一,但一型的人多,复合型的人少;第二,经验 型的人多,知识型的人少;第三,成人教育培养的人多,正规院校培 养的人少。[22]这样的整体构成使众多的法官缺少深厚的人文素 养,缺乏扎实系统的理论功底,难以养成以法律的概念去思考问题的 习惯,更不能形成良好的继续学习的氛围,缺乏敬业精神。也许正是 为了适合素质不高的状况,法官之间人为地出现了不同的等级,使法 官之间无法平等。在同一审判中,由于等级不同,对案件的意见得不 到同等的对待等奇怪现象,也就有制度根源可寻了。出现这些情况确 实不足为怪,却使合议庭在较大程度上变相成为独任审判。等级有别 是行政权的特征表现,目的在于使下级服从上级,保证行政命令的传 达与执行,与法院的运作要求完全背离,法官被划分为三六九等,无 疑是司法独立、法官独立所不容的。正如贺卫方所言,等级的划分过 于细致和繁琐,可能造成法官对级别问题过于敏感,产生严重的级别 意识,法官是一种反等级的职业,法官最重要的品格是独立,如果在 相关的制度安排方面过分强化人们的级别意识,导致法官过于关注上 级法院或本院“领导”的好恶,就很可能破坏司法独立。[23] 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要求,而法官独立也需要法官具有独立判断 的经验和智慧。“法官的责任是当法律适用到个别场合时,根据他对 法律的诚挚的理解来解释法律。”[24]法官要胜任这样的工作,非得 有大智慧高素质不可。而我国对法官的任职条件要求太低,加上一些 政策性的任命,法官距离专家化的差别很大。由不合格的人充当专业 性、实践性要求很高的法官,司法裁决的低劣质量以及司法的不公和 腐败可想而知。我们的一些法官逐渐失去民众的信任,其素质低下是 一大原因,也正是法官群体这种自身难以克服的缺点使他们自己无法 意识到独立的价值,根本不能、不愿去追求自己的独立意志,成为制 约法官独立的存在于法官群体当中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 (六)制定传媒活动的规则,科学处理新闻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关 系,建立新闻审查和司法记者资格考试制度。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 各类新闻媒体迅速发展,在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了极其重要的宣传、引 导、监督作用;同时,我们也经常看到某些报道干扰了司法独立,制 定科学的规则对司法独立和新闻舆论对司法的监督都有积极意义。 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问题上,新闻自由与公平审判是一对矛盾,矛 盾并不只意味着此消彼长的简单对立,而是对立与统一的有机结合。 确实,新闻自由与审判公平既具有正相关关系,又具有负相关关系; 其正相关关系,是指负责任的报刊媒体应当是公正有效的司法运转所 必不可少的辅助机构;其负相关关系,是指新闻自由在追求自由报道 的过程中有可能对公平审判构成的侵害,以及司法机构为避免因相关 报道使自身的运作陷于瘫痪而设计并采取的限制媒体采访和传播功能 的措施,以及由此引发的与新闻自由的冲突。[25]新闻自由发挥推 进公平审判的作用,还是造成妨碍司法独立的影响,其实不在于新闻 自由本身,对新闻报道司法的活动勒令禁止未必是科学的举措。提高 新闻工作者的素质,制定可行的规范,使新闻自由按章运行,完全可 以发扬新闻对司法的促进功能,避免其与司法的负相关关系。只要使 这样的负面作用失去了兴风作浪的条件和基础,新闻自由能够达到对 司法有利而无害的境地。 新闻讲究真实、及时,真实需要一定的时间去调查事实真相,而及时 性的特点对调查的时间作了较大限制,两者可谓此消彼长,不可兼 得。优秀的新闻记者应采取科学的态度,根据不同的情况和要求对两 者的关系作不同的处理和协调。某些情况下,新闻报道的轻微失实无 法避免,这也可以谅解,但如果是关于庄严的法律方面的报道就不能 不采取慎重的态度,应该更多地关怀真实。在当代信息社会,报纸的 法律专栏、电视的庭审直播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法律意识也相应提 高,是件大好事。也正是如此,如果法律报道不真实,将对当事人和 法院乃至法律的权威造成极大损害,甚而影响社会稳定。而在法律报 道过程中,有些记者在案件尚未审结时就采访专家、发表评论,甚至 根据自己的意愿修改专家的专业化表述,由于新闻的影响范围广、程 度深,已给司法的正常运行造成不少障碍。因此,非常有必要制定相 应的规范使新闻和司法两全其美,对涉及法律问题的报道各新闻单位 应该严格把关,设立合法性审查制度,以确保其真实有据、合理合 法。 鉴于我国部分记者的法律素养对于司法报道的要求仍有需提高之 处,可以尝试建立司法记者资格考试制度,让一些素质高的记者专门 或主要负责法律方面的报道,没有取得资格证书的记者不得进行这方 面的报道,这既有利于对司法进行有效的监督,又可以尽可能的不影 响司法独立。从长远来看,有必要培养专业的司法记者队伍,应开设 司法记者专业的大学课程,使这些学生既懂法律,又掌握新闻知识, 由这些经过专业训练的人才担任司法记者,将在保证司法独立的情况 下发挥巨大的监督作用。
2023-09-04 00:45:591

中国什么时候才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原则) 是西方国家司法制度的第一大特点,主张司法权必须同行政权和立法权分立,非经司法机关,非经正当司法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  “司法独立”源于资产阶级的分权学说,从历史上看,它的提出示具有进步意义的。它是新兴资产阶级为对抗封建帝王的专制统治,特别是反对专制君主控制司法机关,随意逮捕、审讯甚至处死臣民而进行的一种抗争,是资产阶级反对王权专横暴戾统治的一面大旗。
2023-09-04 00:46:082

我国现行的司法原则是什么啊?司法实践对司法原则的基本原则。

虽然是好几年前的帖子 但是我补充一下宪法规定我国司法的基本原则是:一、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原则 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三、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 四、 专门机关工作和贯彻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五、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
2023-09-04 00:46:202

中国司法独立吗?

屠夫不会放下手里的刀猎人不会放下手里的枪
2023-09-04 00:46:303

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原则与中国的审判权独立行使原则的区别。

西方的司法独立是以宪法为大;任何政治信仰的团体,组织,不得干预。我国的司法是不独立的;电影《黑洞》看过吧,讲市长儿子贩毒,公安局长逮捕他儿子,结果勾结法院把公安局长给判了。
2023-09-04 00:46:392

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 必须坚持哪些原则

  一、宪法和法律至上原则  在社会主义中国,国家的一切权力来自人民且属于人民.这是人民主权原则的要求,也是我们国家民主性质的体现及其合法性的依据.全国各族人民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当家作主,行使主权权力;通过选举产生的人民代表制定宪法和法律,并通过其他各种方式和途径,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在社会主义民主基础上制定的我国宪法和法律,集中体现了人民的利益,反映了人民的意志.因此,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宪法和法律至上,实际上是人民利益和意志至上,是人民至上.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在我国,全体人民当家作主,主要是采用“代表制”的方式,通过直接或者间接选举人民代表,由他们在各级人大代为行使国家权力.由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宪法、法律和法规并且依法监督其实施,这是人民行使主权权力的一种行之有效的制度安排.在立法上,人民的所有成员都是平等的,他们依法平等地享有国家和地方的立法权,以保证法律(广义的概念,包括宪法、基本法律、法规等各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始终体现人民的意志,但在立法上是不能与敌对阶级、敌对势力和敌对分子讲平等的,所以,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是指在法律实施和遵守上的人人平等,在立法上只能讲“人民平等”.   三、依法行政原则  “徒法不足以自行”.行政权是为了执行法律而设立的,它的主要职能是快捷准确地执行体现为法律的人民意志.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绝大多数(80%以上)的法律是由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的,因此法律在现实生活中能否发挥应有作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能否依法行政是至关重要的.    四、司法独立公正原则  由社会关系的冲突和矛盾所引发的纠纷,是任何现代社会难以避免的.法治对此的功能在于,预防和减少纠纷的发生,并在纠纷发生以后给予公正的、高效率和低成本的解决.司法权就是国家用于解决纠纷的制度设计,是一种以追求公正为价值取向的公共权力. 
2023-09-04 00:46:591

《德里宣言》把法治概括为那三条原则?我国法治包含哪几方面含义?

《德里宣言》把法治概括为那三条原则?
2023-09-04 00:47:113

三权独立中的司法独立?

司法部长,跟司法是两码事~~!司法部不是司法机构,是行政机构。是行政的一部分~~!
2023-09-04 00:48:173

试析西学东渐对近代中国法律观念的更新有哪些表现

参考答案 13、我们都是寂寞惯了的人。——《半生缘》
2023-09-04 00:48:403

梁启超为什么说中国之义务思想是不完全之义务思想

1、内容上:法治思想是梁启超政治法律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他认为其分为法治的“依据”“、基础”和法治的“根本”三方面;2、实行:“三个相结合”,即“法治与民权相结合,法治与道德相结合,中法与西法相结合”。3、意义:有利于维护国家的长治久安、振兴中国实业;他认为“法治主义是今日救时唯一之主义”。补充:梁启超法治五大主张:(一)以大陆法系为楷模,制定资本主义“六法”体系。 为了仿行西方资本主义法律制度,梁启超建议不仅要广泛地翻译、 引进西方各国的法律学说,而且要翻译、引进西方各国的“国律、民 律、商律、刑律等书”以此为楷模,在中国首“立宪法”,制定包括民法、 商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等在内的国内法。同时,还应加强研究 和发展国际法。 (二)为民立法,立法应以谋求国民最多数之最大幸福为宗 旨。 梁启超认为,实行法治必须立“善法”、制“良法”。他说: “管子之言法治主义,以得良法为究竟者也。”什么是“善法”、 “良法”?如何区分“良善”之法与“不良善”之法?梁启超认为区 别两者的标准就在于法是为谁的利益服务?代表哪些人的利益?如果 法的主旨是为了谋“求国民最多数之最大幸福”,“循所谓最多数最 大幸福之正鹄”,就是“善法”、“良法”。因为“众人之利重于一 人,民之利重于吏,多数之利重于少数,昭昭明甚也。”(三)立法权应归多数之国民,由专门独立的立法机构行使。 梁启超认为,实行法治极重要的问题是解决立法权问题。“立法 权之附属”问题,不仅是“为立国之大本大原”,是国家“政治之本 原”,而且它直接决定法律的性质,关系到“国民之能得到幸福与否, 得之者为多数人与否”,以及法治能否真正得到实现。  梁启超又遵循孟德斯鸠论立法、行政分权之理,参照西方 各国关于立法机构的设置,主张设置独立的、专门的行使立法权的立 法机构。他说:中国“因事势,从民欲”,迫切需要设立一个独立、 专门的立法机构,“立制改变,以利国民。” (四)实行法治必须做到“法立而必施,令出而必行”。 梁启超认为,一个国家实行法治,除了首先根据国内外形势制定 出“良善”的“新法”之外,还必须强调法的严肃性,坚决认真贯彻 执行,做到令行禁止,取信于民。他说:“法也者,非将以为装饰品 也。而实践之之为贵。”又说:“立法非以为观美也,期于行焉。欲 养成人民遵守法律之习惯,则当一法之将颁,必先有能推行此法之实 力以盾其后。若法意虽甚善美,而形格势禁,不获举而措之,则毋宁 暂缓焉。”立法不是为了装饰门面,美观好看,归根到底是为了实行。 如果法律立而不行,就失去了任何意义与价值,徒具虚文。有法等于 无法,还不如不立法。他说:天下古今之国家其得失的标准在什么地 方?“亦曰法之立不立。令之行不行而已矣。”他赞扬先秦法家法治 主义的可贵之处就在于“法令不立则已,立则期以必行而无所假借”。 怎样才能做到令行禁止、取信于民?梁启超十分推崇法家管子的 一些主张,认为要实行法治,做到令行禁止,取信于民,还必须注意 以下几点:(1)赏罚严明;(2)不得滥用法权;(3)划一性,简要 性;(4)要适时,勿保守;(5)治于法律,一律平等;(6)不脱离 国民文化程度、素质水平。 (五)司法独立。 梁启超根据孟德斯鸠的法理以及中外历史实际,明确提出要建立 近代法治,必须充分认识“司法独立为立宪政治之根本”原则,“以 司法独立为第一要件”。因为“司法之权若与立法权或与行法权同归 于一人或同归于一部,则亦有害于国人之自由权。盖司法权与立法权 合,则国人之性命及自由权必至危殆。”因此,必须彻底改革中国封建司法制度,建立近代民主司法制度。 梁启超对法治看法:1、(一)受孟德斯鸠学说的影响,梁启超首先把有无法律和法律是否发达看作是区分人类与禽兽、文明与野蛮的重要标志。2、(二)法是“国家之意志”,“天下之公器”,国家应以立法治天下。 3、(三)法是规定与保持合理的权利与义务界限之工具。总之,梁启超认为,“以法治国”,“法之于治国”,正是为了“正定人民之权利义务,使国家之秩序,得以成立。” 梁启超的法治思想不仅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具有进步性,而且在当今仍有很重要的现实借鉴意义。不要多想 这样的提问没有意义很多烦恼都是我们自己找的
2023-09-04 00:48:481

坚持公正司法的重要意义是什么

  司法公正,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关心司法公正,评价司法公正与否,是任何文明社会公民的正当权利。这是对司法权利的一种制约。然而近年来,为司法的程序外监督不断升级。程序外的监督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一些司法不公现象。但是,由于程序外的监督大多是从普通的生活逻辑出发,主要关注的是实体结果的合乎正当,而司法的过程却是严谨的和理性的,更注重的是审判过程的合乎正当性,这就使得司法人员与其他社会主体在法律思维方式上产生了差别,并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监督司法与司法独立的冲突和对立,损害了司法权威。因此,追求和维护司法公正,在任何国家,不可能也不应当仅仅是司法机关、法院和法官们自己的事情,维护司法公正应当成为全社会公民共同的任务。它不仅需要法院自身的努力,更需要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不仅需要培养并不断提高全社会的法治意识,更需要维护司法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  树立维护司法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要求法官只依照法律和良心办案,法律体现一般的社会公共理念,是对法官权力的支持、限制与制约,良心是保证法官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基本条件,良心是法官依据个人的理念对社会公共理念的理解和解释,法官的良心是社会公共理念、个人良知和价值观的综合体现——法官的个人理念:包括夺道德、政治、常识、哲学的价值选择。  1、对于法官而言,职业道德比理念更重要。目前,法官的首要素质要求是道德素质的提高,其次才是技术层面的问题。公正是法官职业道德的要求,也是法官司法理念的最本质要求,公正才能对良心精心守护,由此,才可能成为一个真正意义上的法官。黄松有说过:“判决是经过法官道德过滤过的法律。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要恪守司法公正,不能背离公正这一主题。  2、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主要标志,是现代宪政的重要内容,揭示了现代法治的一般规律,因而已成为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现代社会中高度的司法独立机制的法院制度、要求法官在具体审判过程中得独立于一切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社会组织、个人、其他法官与法院。香港法律所规定的每一位香港法官就任前都必须作出的“以无惧、无偏、无私、无欺之精神,维护法制,主持正义”的宣言,典型地体现了法官良心独立的意蕴,即法官不受任何外部不当或无关因素的影响,仅仅依据法律和法律程序,按照自己的理性和良心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法院独立与法官独立是相辅相成的。现代社会关注法院的独立性,其目的固然在于通过这种独立适当分离法院与政治、社会以包括司法功能的良好发挥。这并不能排除由纠纷自然性质所决定的当事人意见之合法表达机制,也不能排斥与当事人厉害关系相关之利益集团以正常方式行使意见表达权,法院独立也不排斥公民和新闻媒体的批评。事后的、公开的、言之成理的批评,不会侵犯法院之独立性,而是现代民主社会日常生活的惯常现象。  3、司法的权威性,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由于司法机构是代表国家执行法律、裁决纠纷,司法具有权威性、实际上表明了法律的权威性。司法的权威性正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的基础和前提。司法权是国家统治社会的重要公权力。在现代社会、司法在社会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几乎所有的法律领域,司法都可以介入,各类冲突和纠纷都可以通过诉讼依循一定的程序转化为技术性的问题进行处理。正是由于司法作用的突出而使司法的权威得到加强。在我国,自新中国司法机构建立以来,司法历来强调民主性,而司法的权威性问题并没有得到高度重视。然而,由于中国几千年来一直沿袭政审合一、司法从属于行政的体制和观念的影响,特别是由于长期集中型的管理体制决定的行政权力管理和支配全部的社会生活的特点,造成了我国法院一直受行政的制约,加上司法机构在人财物等方面都受各地政府的支配,因此,司法并不具有足够的权威性。随着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加强,法院处理案件在数量和范围上的不断扩大,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也在提高,尤其是随着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颁布,法院已经享有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的审查权,从而可以监督政府严重依法行政,这就使其权威性大大增强。另一方面,要树立司法的权威性,必须要求司法机关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司法的权威性首先要依赖于司法的公正性,这就是说,只有当司法是高度公正的时候,人们才能对司法产生信赖和尊重。这所谓“惟公生明,惟廉则生威”。  人民法院的司法权是一种判断权,它不同于国家其他机关的行政权,它是以特殊的方式为人民提供服务的。具体表现在:  第一,司法权从总体上看是一种以判断为功能的服务方式。它既然是判断权,所以原则上总是以被动性运行为人民提供服务。司法权是消极地而不是积极的去干预人民的生活,可是行政权的运行却总是积极主动地干预人们的社会活动和个人生活的。司法权以“不告不理”为原则,非因诉方、控方请求不作主动干预。在没有人要求你作出判断的时候,显然是没有判断权的。否则其判断结论在法律上属于无效行为。  第二,司法权中立地为民提供服务。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设计,特地让它具有适度的超然性和中立性。“司法中立”原本是就司法者态度而言的,司法判决是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是依行政政策作出的。两者有着依法和依政策的界线和区别。行政权在它面临的各种社会矛盾面前,其态度具有鲜明的倾向性,使行政人员是尽力根据公共利益找出最有利、最理想的答案。而司法权在社会矛盾面前,是处于中立位置,由司法人员尽力从法律规则和原则中找出正确的答案。正如国外人士韦德解释说“法官与行政人员的思想方式是完全不同的,法官的方法是客观的,遵守着他的法律观念;行政人员的方法是经验式的,是权宜之计。”所以笔者认为:司法中立就是指法院以及法官的态度不受外部因素干扰,包括官员、网民、媒体等影响,至少在个案的判断过程中不应当受这些非法律因素所左右。  坚持司法为民,确保司法公正,就是要使新时期人民司法的职业性与人民性得到统一。但是,人民性与职业性的结合须要通过符合我国社会主义的司法职业伦理来实现。司法的伦理是职业性和人民性的高度统一的体现。司法伦理是职业伦理,而不是大众伦理或人文伦理,它结合司法官的职业性工作,是对其职业化工作的每一具体细节所作的要求。司法官如何既保持职业特点又为人民服务,都体现在司法伦理之中。  由于司法公正、司法为民正是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者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是讲政治、讲正气及代表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思想在司法工作中的要求与体现;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构建和谐社会、打造平安中国、发展社会生产力和各项社会事业要求与保证;是新时期司法工作的最高准则与价值追求。因此司法工作是为党和人民的中心工作服务的,在创建平安中国、构建和谐社会是我国新时期的建设目标和中心任务面前,我们的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者就要以此作为司法工作的目标任务与价值追求,必须做到公正司法、文明办案、树立司法权威、提高司法效率,体现司法公平、正义与良知,将司法为民意识化作我们工作的热情、信念与追求,最大限度地追求人民的满意。  社会和谐离不开司法公正。司法的价值在于正义与秩序,而其价值的实现需要通过法院、法官的公正执法来实现,所以良法还须良治。没有司法公正,良法就会成为恶法。没有司法公正,就不能形成统一的、权威的社会规则与社会规范,社会纠纷就得不到解决、社会矛盾就得不到化解,社会关系就得不到调整,社会秩序就得不到维护。如果法律都没有了权威,社会生产生活则不能正常进行,社会怎能和谐,怎能安定团结?因此平安中国离不开和谐社会,和谐社会离不开公正司法。而人民的满意、人民的支持则要以我们的司法为民、公正司法作为前提,所以坚持司法为民,确保司法公正是我们司法机关和司法工作者的价值追求和实现目标。
2023-09-04 00:48:572

是什么原因让越南经济现在发展得这么快?而且人民富幸福指数高呢?

经济的发展离不开人们的需求,欲望是最重要的生产力,想要的东西多了,自然会想办法得到,而这个过程必然会带动经济的发展。
2023-09-04 00:49:127

简要回答我国设置人民检察院的法理基础

者按:目前,学术界对检察机关的性质和检察权的配置等问题的认识存在着比较大的观点分歧。我们约请中国检察理论研究所的张智辉研究员和谢鹏程博士结合最新学术动态,谈谈现代检察制度的法理基础,以促进检察理论研究。张智辉(以下简称“张”):当前,学术界对我国检察制度存在着许多不同的观点,而且涉及我国检察制度的许多重要方面。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的检察理论研究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谢鹏程(以下简称“谢”):入世以后,对检察理论研究的这种挑战在一定时期内可能会比较突出。前些年,由于在许多学者有关司法制度的理论预设中不包含检察制度,所以检察改革的理论问题是一个被主流学者们遗忘的角落。检察理论在司法理论中的边缘化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检察改革在司法改革中的边缘化。张:现在,一些学者在研究司法改革的时候,认识到检察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对检察改革的发展方向有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主张把检察机关附设于审判机关,有的学者主张把检察机关并入司法行政机关。谢:这两种主张有一个共同点,那就是怀疑独立检察体制的正当性,或者对我国独立检察体制的基础缺乏认识。例如,有人说,现有的关于检察机关独立设置的三种正当性假说都面临严峻的挑战:一是制约司法权,即监督审判过程乃至整个诉讼过程。但是,它与现代司法的独立性和终结性直接冲突,因而不符合现代司法的发展趋势。二是控制警察权力,即防止警察权力滥用,保障人权,维护法治。但是,在北欧等国家里,检察机关设在警察局里,由副警察局长担任检察长,这说明检察监督可以转化一种内部监督,无需独立。三是公诉,即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代表国家向法院提出起诉。但是,独立而强大的控方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地位构成威胁,破坏控辩平衡。张:从诉讼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主要是一个公诉机关,对侦查和刑罚执行的监督可以视为公诉的延伸,它代表国家以起诉等方式维护公益。这既是以公权力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政治需要,也是以公权力保障人权和程序公正的社会需要。追诉犯罪直接反映的是对被害人利益的关注,监督侦查活动直接反映的是对被告人人权和程序公正的关注,抗诉则直接反映的是对未得到正当司法救济的权利及其救济的关注。在本质上,检察机关追诉犯罪、保障人权和维护程序公正都是以公益为基础的,监督侦查、起诉、抗诉都是公诉的内在要求和表现形式。因而,独立而强大的控方正是追诉犯罪、保障人权和程序公正的需要。谢:控辩平衡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历史的、发展的,我们不能简单地通过削弱控方来实现控辩平衡,而应当在加强控方的同时增加辩方的自由和权利及其保障来形成新的控辩平衡。这样才能从制度上保证在有效地打击犯罪和切实地保障人权两个方面都取得新的进展。张:有学者从诉讼程序的角度提出,控审分离是现代检察制度的法理基础,检察机关就是政府律师,代表政府担负控诉职能。同时,也有学者从宪法的角度指出,我们应当从宪政体制和国家权力结构上看待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下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结构(即五权二级结构)上的需要,检察机关是实现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职能的必要途径。谢:诉讼法学者眼中的检察机关是一个公诉机关,而法理学者和宪法学者眼中的检察机关是一个法律监督机关,这些看法有其正确的一面,但是又都是不完整的看法。我们不必以诉讼结构上的定位即公诉机关来否定宪政结构上的定位即法律监督机关,也不必以宪政结构上的定位来否定诉讼结构上的定位,两种定位都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但是,又都有其局限性和片面性。真正的理论挑战是,那种能够包容这两种定位的法理基础到底是什么。张:我认为,目前最好的回答还是“法律监督”,只有法律监督才能包容检察机关的不同角色,而且随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诉讼制度的发展,法律监督的地位和作用还会进一步加强。谢:有学者指出,当代中国的检察制度面临着六大矛盾:(1)国家权力与社会自治之间的矛盾,即检察机关的独立意味着国家加剧了对社会的权力控制,不利于社会自治。(2)追诉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矛盾,即检察机关只能站在矛盾的一方面,应由其他主体行使保障人权的职能。(3)业务上的专业性与管理上的行政性之间的矛盾,即检察制度本身就是矛盾的。(4)监督情结与司法独立的矛盾,即监督司法是没有法理根据的。(5)官家利益与法律职业共同体的矛盾。(6)当代中国检察机关的崇高地位与现代法治国家里检察机关的依附地位的反差。张:虽然这种立论的初衷是,若不能科学地回答上述六个问题,检察机关的独立地位或者当代中国的检察制度就没有法理基础,不过,这一视角使有关讨论深入到了社会哲学这个层次。谢:从哲学上说,事物的内在矛盾并不是否定事物存在和发展的理由,恰恰相反,内在矛盾正是事物发展的动力,也是一事物区别于他事物的标志。在这种意义上可以说,以上述六大矛盾为代表的一系列矛盾正是检察制度得以产生和发展的根源。张:在上述六对矛盾之中,最根本的矛盾是检察一体化的需要与检察官相对独立的需要之间的矛盾。实质上,检察制度就是在检察一体化原则与检察官相对独立原则相协调、相结合的基础上形成的一系列制度安排。一切检察改革都是围绕着调整检察一体化原则与检察官相对独立原则之间的矛盾而展开的。谢:有的学者主张,从宏观与微观两个视角把握当代中国检察制度的法理基础,并将其简化为宏观上的分权制衡和微观上的权利救济两个方面。一方面,分权制衡即以权力制约权力是防止权力腐败和滥用的最有效途径之一,它对任何公权力都是必要的,因而不论是在政体意义上还是在诉讼结构意义上检察机关作为分权制衡的一种形式而存在和发展都有其合理性和现实必要性。张: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检察权是从审判权中分离出来的一种权力,是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一种权力,即第四种权力。另一方面,权利救济是一切公权力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在现有的行政救济、司法救济和自行救济之外设立一条检察救济作为第四条救济途径,也是当代中国法制的现实需要,例如,检察机关的抗诉实质上就是一种权利救济。谢:上述关于权力制衡和权利救济的观点有助于解决当前困挠我们的两个理论问题,即检察机关的独立地位问题和法律监督与审判独立的冲突问题。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一种建立在民主集中制原则基础上的政体。在结构上,它不同于三权分立的平行关系,而是有上位权力与下位权力之分的层次关系(但不是上下级领导关系)。在权力分化上,它不限于三权,而是在三权之中进一步分离出了检察权和军事权。这也符合现代政治发展的趋势即政权结构的分化和专门化。从权利救济的意义上解释和确定抗诉的定位问题,把检审矛盾的主要方面由审判监督转变为权利救济,把宏观政体上的检察监督转变为微观诉讼中的检察救济,化解了法律监督与审判的独立性和终结性之间的冲突,同时也保持了法律监督与审判之间的适当张力。张:这一观点蕴含着理论创新的契机,但也存在着许多理论上的欠缺。权利救济不足以解释人民检察院的抗诉,因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应当具有更高的理论层次。权力制衡也不足解释人民检察院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中的地位,因为人民检察院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受其监督的。谢:检察制度的法理基础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是一个直接关系到检察权的配置的基础性理论问题。例如,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应当包括哪些内容?检察权的范围应当缩小还是扩大?这些有关调整检察职能的问题都涉及检察制度的法理基础。张:从检察权的调整看现代检察制度的法理基础,是一种追本溯源的研究方法。但是,在有些学者那里,这种方法往往被滥用,搞循环论证。例如,有的学者先立论公诉权不仅是检察权的核心,而且是检察权的主干,对侦查、刑罚执行的监督或指挥是公诉权的派生权力,对审判的监督则应当逐步取消,职务犯罪的侦查权应当由一个专门的侦查机关来行使。这种检察权结构的分析实质上隐含着一个前提,即检察机关是公诉机关,最后又由此检察权结构来证明检察机关定位应为公诉机关。谢:这种观点和论证过程在诉讼法学界比较常见。但是,在法理学界和宪法学界存在着针锋相对的观点。有人提出,随着入世和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实施,法制统一问题和司法独立问题将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两大主题。为了保障法制统一,对行政执法、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的监督应当专门化、强化,并由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即检察机关来行使这些权力。因而检察机关应当回归到它本来的位置即一般监督上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不但不应缩小,反而亟需扩展。张:从一般监督的意义上来说,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应包括四项,即对职务犯罪的侦查、公诉、行政立法和地方立法监督以及执法监督。谢:法理学家们要求扩展检察权,而诉讼法学家们要求缩小检察权,看似水火不容,实则辩证统一,可以并行不悖。从宏观政体的角度来说,检察改革就是检察权配置的调整,包括增加和减少检察权的内容。我们作为检察人员或检察理论工作者对有关调整检察权的主张要采取科学的态度,而不应采取本位主义的立场。不论是减权主张还是增权主张,对于合理可行的,我们就积极支持;对于不尽合理的或不具有现实可行性的,我们可以参与讨论,进行交流和沟通。追求真理,是我们进行检察理论研究的基点;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是我们进行检察理论研究的目标。张:有些学者倾向于逐步取消检察机关对审判过程和裁判结果的法律监督,以维护审判的独立性、终结性和权威性。谢:对此,我们可以从两个方面来看,首先,关于取消对审判的检察监督权的主张是不符合民意的,因为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时都要求加强检察机关加强对审判的法律监督,遏制司法腐败,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其次,目前法官队伍的整体素质、职务保障和审判监督机制都存在较多的不尽如人意之处,司法不公甚至司法腐败的现象屡屡发生。如果一下子放弃对审判的检察监督,势必加剧司法不公乃至司法腐败。张:从西方国家的实践来看,解决司法公正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完善审判体制和审判程序,明确并强化审判主体的责任。这也应当是中国司法改革的努力方向。谢:我们在讨论未来的改革问题时,一要解放思想,敢于并善于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二要立足国情,找准位置,起点与目标之间并不都是直线的联系。在当代中国,人权、司法公正和法律监督这三者协调共进,是法制建设的大局。谢:检警关系是目前学术界讨论的又一热点。一种观点认为,检警一体化是建构当代中国检警关系的理想模式,以此可以形成强大的控方。第二种观点认为,要强化对侦查的检察监督就应当使检察机关与侦查部门保持一定的距离,检警一体可能会削弱甚至取消对侦查的监督。第三种观点认为,我们应当学习大陆法系的立法例,在原则上把侦查权授与检察机关,同时由警察局等行政机关承担具体的侦查工作,客观上使检察机关拥有机动侦查权,因而也就具有必要的监督乃至指挥侦查的权力。张:侦查权本质上属于行政权力的范畴,其行政性主要表现在主体的组织结构和权力的运作方式上,仅仅在刑事诉讼程序上兼有少许司法性,这主要表现在它的目标是实现国家刑罚权,它的活动要受刑诉法调整。从诉讼结构上看,检察机关作为公诉机关执行起诉犯罪的职能,起诉是审前诉讼阶段的中心,侦查工作要为起诉服务,侦查部门接受起诉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既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题中之义,也是检察机关实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两项宗旨的具体体现。谢:从侦查权与检察权的联系上说,检察权包含着对侦查的指导和监督职能,侦查是实现检察权的重要手段;从侦查权与检察权的区别来说,侦查权是一种行政权,而检察权是一种公诉权和法律监督权,两者有质的差别。因此,理顺当代中国的检警关系,需要结合中国国情,联系侦控职能分离的现实,创造性地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检警关系模式,不能简单地套用西方国家的某种模式。在现行司法体制的基本框架下,检警关系的改善应当着重探讨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以公诉为导向,检侦合力,形成强大的控方,有效地打击犯罪;二是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的程序控制,有效地保障人权。张:检察权的强弱是检察权配置的结果,其合理性渊源于社会政治需要,也取决于相关的制度设计。有学者指出,一国检察权的强弱与有无陪审团相关,在英美法系,有陪审团裁决案件事实,检察权则弱;在大陆法系,没有负责裁决案件事实的陪审团,检察权则强。谢:有无陪审团,主要影响的是检察官的地位和身份,即有陪审团,则检察官往往只是控辩中的一方当事人;无陪审团,则检察官往往是“站着的法官”、“准法官”。不过,在当代中国,有无陪审团制度,对检察权的强弱乃至检察官的身份和地位的影响并不突出。真正影响检察权强弱的主要不是陪审制度,而是如下两个方面的制度安排:一是有无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没有对职务犯罪的侦查权,检察权就失去了牙齿;二是有无对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和地方立法的法律监督权,没有对行政行为和地方立法行为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权就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权。张:当前,关于检察制度的争议比较多,这是社会转型时期的正常现象。首先,理论上的观点对未来政策和立法可能产生一定的影响,但是毕竟不能代表政策走向和未来立法。其次,我们要科学地分析这种现象,不必一听到不同意见就感到紧张,不必因为某种观点是我们不能接受的,就绝对地排斥它,也不能因为某种观点是我们愿意接受的,就简单地接受它。接受与否,不以好恶为标准,而以合理性为标准,凡是真理,凡是有利于推进依法治国进程的,我们都支持。第三,我们要深入研究有关理论问题,现有的许多观点分歧,与其说是因为门户之见,不如说是因为我们对有关问题的研究还不够深入和全面。
2023-09-04 00:49:581

中国的法院审级制度是什么?

人民法院的审级制度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即一般案件经过地方人民法院的判审判决和裁定后,当事人可以按照法定秩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向上一级法院抗诉。经上一级人民法院第二审作出的判决和原定除法律规定应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案件外,就是终审判决和裁定,不得上诉。当然,并非所有案件都必须经过两审才能终结,如果当事人对一审的判决和判定,在规定期限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也不进行抗诉,一审判决和裁定就成为终审判决和裁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作为一审的判决和裁定也是终审的判决和判定。为了保证案件的正确处理,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判决和裁定,法律规定有判决监督程序。主要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其在认定事实或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以及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各级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的申诉,应当认真负责处理。摘自网上。
2023-09-04 00:50:204

加法院宣判,华为CFO未能获释你怎么看?

愤怒、不甘!熬夜期盼着孟女士回国的消息,等来的却是这样的结果,今夜又是一个不眠之夜! 加拿大将在5月27日对孟晚舟一案做出裁决,而此次裁决也将是孟晚舟女士也将是被迫软禁的500天后的审判,具有很大可能性无罪释放。 而在北京时间28日凌晨2点,加拿大正式宣布了孟晚舟“终审一案”的消息,孟晚舟女士未能获释。 自孟晚舟被捕,中方的态度和我国人民的表示都是相当的不满和强烈的抗议。 其实这是一起严重的政治事件,真正的起因是未来技术之争的牺牲品 ,只要美国打压我大中华的技术崛起的念头没有取消之前, 长期利用孟晚舟事件,妄图牵制华为的发展,可能是其一个策略,孟晚舟案确切来说是某些黑暗势力的刻意打压。 众所周知,随着中国企业的崛起,华为企业在电子 科技 方面的 科技 发展已经给美国造成了一定的危机感,从美国开始刻意针对华为的时候,加拿大更是紧随美国的脚步,频频与中国作对。在2018年12月1日,应美国当局要求逮捕了华为公司首席财务孟晚舟。 其实对于27日孟女士开庭审理一案,我们是满怀信心的,主要原因是美国方面也拿不出真切证据来佐证孟晚舟的罪名,而此前正是由于证据不足,美国要求加拿大将孟晚舟引渡至美国的想法也屡屡未能成功, 不过在孟女士再次被囚禁,此次案件败诉后,估计美国将会使出一切计谋将孟女士引渡! 这样的结果说明什么? 第一:对于加拿大来说可能这也是折中选择,两边谁都得罪不起。烫手的山芋继续捧在手里等待两个大国的博弈结果,或者说等美国点头。这将继续成为美国谈判的筹码。 第二:记住今天发生的事情,这不再是孟晚舟一个人的事情,不再是华为公司的事情,而是我们整个国家的事情! 支持华为,支持中国芯,吾辈当自强! 加拿大已经耗尽了,白求恩为他们挣下的中加友谊,使中国人民对加拿大的好感曰逾归零,对中加以后的交往,贸易产生颠覆性的影响,加拿大在世界上的声誉和独立性,司法公正性都被凝虑,中国的制裁也会让加拿大经济雪上加霜,以后想和中国做生意会困难重重。这也是加拿大政客罪有应得。 加拿大没有分清盟友与仆从的区别,加拿大政府今天的裁定是在错误的时间,错误的地点对孟晚舟女士做出错误的裁定! 这个结果并不意味着结束,而是新阶段的开始! 北京时间5月28日(加拿大当地时间5月27日)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高等法院裁定:孟晚舟女士符合“双重犯罪”标准。意思也就是说,加拿大法庭认定孟晚舟被美方指控的罪名在加拿大同样成立,满足美加两国双边引渡条约生效的必要条件!将对孟晚舟女士继续监控,而且意味着引渡程序将继续进行! 这样的结果无疑是令我们失望了,经过544天的监控孟晚舟女士仍然不能获得自由,加拿大的做法令人气愤!事到如今,孟晚舟不仅无法获得人身自由,而且还需再打一场漫长的司法官司。 孟晚舟女士将会继续上诉, 下一次听证会初定于6月举行,并将至少持续到今年年底,上诉可能会使这一过程延长数年,结案陈词预计将在9月最后一周和10月第一周进行。 在6月的上诉中孟晚舟女士的律师团将 重点放在加拿大滥用诉讼程序以及对加拿大政府逮捕孟晚舟女士时是否遵循了相关法律。而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将焦点转移到加拿大警方逮捕孟晚舟是否合法! “ 双重犯罪”的意义是指:被引渡者受到指控的行为不仅要违反引渡国法律,在加拿大也必须构成犯罪。 而这也是孟晚舟律师团一直强调的,加拿大不同于美国,加拿大批捕孟晚舟时,美国并没有对伊朗采取制裁手段。“双重犯罪”明显不符合法律标准,只要孟晚舟在加拿大违反美国对伊朗的制裁并没有构成犯罪行为,满足这个条件,孟晚舟便能回国! 希望孟晚舟女士轻松一些,祖国不会忘记,美方与加方将会为自己的不当行为付出代价! 无耻啊,无耻。事实证明永远不要和流氓的国家讲道理,讲法律,他们身上流着海盗的基因。抢夺,野蛮,壕无人性可言,傲慢,无礼与偏见,国人用行动来捍卫尊重吧 美国与加拿大:谈,我们打开大门;现在你们要打,我们奉陪到底!!你们准备好了,接受中国人民的怒火了吗! 就在今天凌晨加拿大宣布:我国孟晚舟女士“双重犯罪成立”。而这也将会为美国引渡审判,提供一个强有力的标准! 早在2018年美国便想将孟晚舟女士引渡美国审判,但是当时并没有证据给她定罪。如今加拿大冒中国之大不韪,我相信不久之后美国就会为引渡审判做准备! 加拿大的做法,无疑会使中国所有人民愤怒。加拿大,你们准备好接受我们的怒火了吗? 于这样的结果,我相信是每个中国人民都不想看到的。因为加拿大并没有实质性的证据,表明孟晚舟有罪。然而 加拿大这次判定给出的理由居然是:“美国伊朗禁令,作为审查指控的行为的背景,可以在双重犯罪分析中发挥适当作用。” 用美国的政策认定华为公司副董事长、首席财务官孟晚舟符合“双重犯罪”标准。加拿大,你们国家的法律是摆设吗? 可以看出在这件事情上,美国与加拿大不过是狼狈为奸罢了。而我国外交部早已经表示, 如果加拿大一意孤行不释放孟晚舟女士,那么中国将会采取实际行动来反制加拿大! 美国指示加拿大这么做的目的很明显,要无限打压我们中国的核心企业! 美国在世界上的各个领域都遥遥领先,然而华为的出现打破了美国垄断的局面。而这次的孟晚舟事件,只是美国试图打压华为的一个引子。 在加拿大宣布有罪之后,美国肯定会对引渡花大力气。 此时孟晚舟还在加拿大手上,加拿大顾忌中国与国际舆论并不会太过于出格。但是美国一旦引渡成功,必然会用她来威胁华为! 美国的狼子野心,我们必须提前准备。以不变应万变,方为制胜之道! 我苦苦熬了一夜,却等待如此结果,心里全是失落。 今夜的判决,可以看出案子最终释放,路途漫长,不可知,未可料。 这已不是孟女士本人之小事,也不是华为企业之事,而是上升为国与国层面的内部竞争。 加政府的犹豫,正说明了这一条,介于两个大国之间,既想当走狗,又想落好人,左右逢源。 所谓司法独立,全是谎言一片,只因背后有个靠山。 虽然如此,我还是希望欣赏支持淡定的晚舟女士。非常希望任总挺住,保住华为,为保留中国民族企唯一 科技 竞争点而浴血战斗! 闺女,好好歇着,祖国会用专机去接你! 因为,这,不是你一个人在战斗! 对于这个结果,虽然感到愤怒,失望,但是笔者也是有心理准备的。其实 这个案件从头彻尾就是美国主导的一起政治事件,它的目的是通过孟晚舟,打垮华为,让华为成为下一个阿尔斯通,下一个日本松下,其最终目标是打压中国的高 科技 发展,让中国永远处于低端领域,从而听美国指挥,为美国服务。 昨天我曾经写过文章,对今天的结果不抱希望,美国想置华为于死地,已经是司马昭之心路人皆知,加拿大是美国帮凶,既然主子的意思是弄死华为,加拿大这个忠实的狗腿子,就必须找各种理由,给孟晚舟定罪,什么所谓的西方法律自由,公平,公正,全是TM的扯淡,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看似是加拿大在审理孟晚舟案,实则是中美两个大国之间的博弈。中国正在快速崛起,这是不争的事实, 但是中国强大了,不符合美国利益 ,因为他还想继续继续做他的世界老大,一手遮天,横行霸道,胡作非为,收割全世界的财富。显然中国已经成为能够挑战美国霸权的唯一国家,因此 美国必须打压中国,遏制中国的发展,为达目的美帝可以不择手段。 美国作为老牌资本主义国家,在打压对手方面相当老到,我们中国人讲打蛇打七寸,而这次针对中国,美帝可谓一击中的, 打压中国首先打压 科技 ,而华为是中国 科技 界的旗帜,也就成了美帝的目标 。看看前几年法国阿尔斯通是怎么被美国通用收购的,日本的松下是怎么被美国打残的,就知道,美帝为保证 科技 优势,对自己的盟友都可以痛下杀手,何况是竞争对手中国? 虽然前途荆棘密布,但是希望任正非领导的华为,不要受孟晚舟案件影响,能够坚强的活下去,如果华为倒了,将是对中国 科技 届的重大打击。此时华为最需要的是全国人民的支持,更需要祖国的支持,只有一个让对手胆寒的国家,才能保证本国的企业正常发展...... 面对美国的威胁,加拿大屈服啦!2020年5月28日凌晨,孟晚舟被加拿大法院判符合金融犯罪,也适合加拿大法律,下一步加拿大就可能开始引渡她到美国的程序了!当然,最终加拿大司法部长有权利决定是否引渡。从目前看,很难预料孟晚舟是否会被引渡。 从被逮捕到判决,孟晚舟已在加拿大待了543天,加拿大已经被美国牵着鼻子走,在衡量中国和美国的力量下,加拿大毅然投靠美国一边!这让我们看清了加拿大的本质,说是司法独立,实际上也是很虚伪的。如今,加拿大撕去伪装让我们看到了一副奴才相,可笑之至! 对待加拿大不要再抱有幻想,这一切都在他们的安排之中,即使法院做出无罪判决,加拿大的检察院依旧会上诉。孟晚舟仍然会面临一个又一个重复的听证和审判,这有可能一年也有可能数年。 孟晚舟成为加拿大获取利益的重要手段,一旦尝到甜头则会继续进行,奉劝那些想要移民加拿大的人,中加以后因孟晚舟案可能陷入停滞,加拿大投资有可能血本无归!最后成为美国制约中国的棋子! 1.这是政治操控 2.加拿大司法没有公正可言 3.中国应该拿出反制措施 4.应该让加拿大政府偿到司法不公正的苦头
2023-09-04 00:50:351

我国司法制度改革

新中国建立后,毛泽东把民国成立以来建立起的司法制度全废了,把大学里的法律系全撤消了,从此几十年来中国是没有法的,法院是虚设,权在公安手里,一切定案都是公安说了算。
2023-09-04 00:50:552

如何做好新形式下的司法监督工作

一、人大司法监督  根据宪法以及《监督法》的有关规定,人大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涵盖法律监督、工作监督、人事任免监督三个方面。其中,法律监督是人大对司法机关在司法活动中实施宪法和法律情况进行的监督。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监督宪法的实施”,《地方组织法》明确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工作监督是指人大对人民法院开展各项工作情况进行的监督。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法院的工作”。人事任免监督是指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包括法院院长在内的法院工作人员的审判职务的任命和罢免。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及各类审判人员享有任免权,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其同级法院各类审判人员享有审判职务的任免权。  人大司法监督具有以下几个重要特征:  (1)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具有依法性  人大法律监督是以法律的存在为前提,以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为最终目的。它意味着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不能随心所欲地干扰、阻碍和破坏法律的执行或适用。因此,依法性是人大法律监督的固有特性,也是其内在必然要求。同时,人大对司法监督的权力来源于宪法和法律,其监督行为本身必须依法进行。  (2)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具有较高的权威性  人大对司法监督的权威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监督权渊源的权威性。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权力机关,在“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下,行政权、司法权都来自于人民代表大会。人大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监督权直接来源于宪法这一根本大法,决定监督权必然坚持,不可被推翻或忽略。二是监督依据的权威性。人大司法监督主要依据宪法和《监督法》,是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国家根本大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  (3)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具有一定的间接性  人大的监督权主要是通过间接手段来达到监督目的,侧重引导、督促和震慑作用,一般不直接去纠正、处理违法行为。其间接性主要表现在:一是评价性。人大在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或对它们进行询问甚至质询时,通常只发表一些评价性意见,从而为“一府两院”修正错误提供“参数”。二是通告性。通告有关机关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警告它们不要再干下去。三是批评性。对有关机关的违法行为提出批评性意见,要求自行纠正其违法行为。四是督促性。要求有关机关改变或撤销违反法律的法规、决定、命令或判决。人大对那些即使明显违法的判决裁定,也不能直接宣布其无效,而只能督促司法机关依法办案,纠正错误,或者对他们提起质询。  二、新形势下对人大司法监督工作的影响  纵观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及法治等各方面的飞速发展,新形势、新环境对人大司法监督工作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1)法治社会的全面发展及其影响  近年来,随着全面推进法治社会的发展,人民的权利意识逐渐加强。作为保障人民权利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机关的自身建设已成为人民关注的焦点。人大作为集中人民意志的权力机关,被党和国家赋予了更加重要的历史使命。党的十八大把支持和保证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国家权力,支持人大及其常委会充分发挥国家权力机关作用,依法行使立法、监督、决定、任免等职权,加强对“一府两院”的监督作为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和推进政治体制改革、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重要内容之一。对于法治而言,司法作为最重要的法律适用活动,是法治实现的核心环节。司法现代化的水平和状况表征并制约着法制现代化的实现程度。实现公正司法,既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主题,也是人大监督司法工作的目的所在。法治社会的全面发展带来了对公平正义的严格要求,同时也让人民群众看到了人大这一权力机关的重要性,为人大司法监督工作的实施加重了砝码。  (2)监督法的实施及其影响  2006年8月27日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以下简称《监督法》),根据《监督法》的规定,人大常委会监督司法机关的基本方式有:听取和审议司法机关的专项工作报告,检查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询问与质询,特定问题的调查,审议和决定撤职案等。该部法律对宪法的原则性规定进行扩充和细化,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予以固定,从法律层级上重申了司法监督的重要性,也明确了司法监督权的行使需要遵守的程序和界限。但正是由于监督法所处的较高法律层级,监督法对人大的司法监督工作也带来了不少的挑战。监督刚性不足,监督权虚置。现行宪法实施以来,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一些监督权长期处在“休眠”状态,如“质询权”。人大提出质询后,受质询机关负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义务,如代表或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质询案的答复表决没有获得通过,除了再作答复之外,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责任人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但《监督法》未对质询的法律后果作出规定,削弱了质询的强制性和法律效力。再次,被监督者法律责任不明,监督权威缺失。从监督的视角看,如果司法机关的工作报告没有被人大会议通过,司法机关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监督法》没有专章规定法律责任,现行法律对司法机关责任的性质、责任的具体内涵以及具体承担责任的司法人员的范围等都没有规定。  (3)司法独立、司法体制改革的提出及其影响  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关于司法独立,根据中外学界的观点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就政治层面而言,司法独立指司法权独立,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原则;第二层是法院独立,法院独立是司法权独立的制度表现,包括法院独立于非法院机构和法院之间相互独立;第三层是法官独立,既独立于其他职业的公民,又须特别强调法官与法官之间的自主性,法官独立是司法独立的最高形态。  在十八届三中全会之前,宪法第126条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并未得到全面落实。一方面,由于法院人事、财政和职权等方面都不独立;另一方面,法院内部实行的院长负责制和审判委员会等制度在监督法官的同时,也会一定程度上影响法官独立行使职权,以至于有学者对于我国是否存在真正的司法独立即第三种形式上的独立尚存有疑问。  十八届三中全会《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改革司法管理体制,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探索建立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改革审判委员会制度,完善主审法官、合议庭办案责任制,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明确各级法院职能定位,规范上下级法院审级监督关系”等。  自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后,上述三种层面上的司法独立均已被承认并作为深化司法改革的方向,也即实现“法院去行政化”、“法官去行政化”的背景下,省以下人民法院的人事任免权不再由对应的各级人大享有,该两级人大是否仍有权行使对同级司法机关的监督权?如果行使,其监督权的内容是否应作调整,如何调整?
2023-09-04 00:51:043

中国特别行政区政府的职业有哪些

(一)相关背景知识目前中国有中国香港和中国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特别行政区是指根据宪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的,享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资本主义制度和资本主义生活方式的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是我国为以和平方式解决历史遗留下来的香港问题、澳门问题和台湾问题而设立的特殊的地方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是在“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指导下建立的,构成了我国单一制的一大特色,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在我国具体情况下的创造性运用。特别行政区的设立,有助于维持香港与澳门的繁荣和稳定。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仍然可以保留资本主义制度制度五十年不变,并且以此制定了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特别行政区实行以行政为主导,行政与立法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司法独立的政治体制。特区基本法第二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二)中国特别行政区的职责所谓职责,即任职者为履行一定的组织职能或完成工作使命,所负责的范围和承担的一系列工作任务,以及完成这些工作任务所需承担的相应责任。简言之就是职位上必须承担的工作范围、工作任务和工作责任。职能 是指人、事物、机构所应有的作用。通常来讲,对于行政机关和社会公共事业管理部门,职能也就是职责。因为有权力必有义务,这是法治的基本要求。因此,中国特别行政区的职责等同于中国特别行政区的职能。特别行政区拥有高度的自治权,与中央政府的关系属于地方与中央的关系,除国防和外交事务外,特别行政区可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自行处理区内的行政事务。比如,可以“中国香港”的名义单独地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并签订有关协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自行签发出入香港的旅行证件,以及其他全国人大或中央政府授权许可的事项。特别行政区将保持财政独立,中央政府不向特别行政区征税。特别行政区不实行外汇管制政策,港币自由兑换,继续开放外汇、黄金、证券、期货等市场,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保障资金的流动和进出自由。其具体职能可以分别从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几个方面进行考虑,也可以从其中运行方面进行考察,比如组织、协调、控制、监督等方面的职能。譬如笼统地讲,依法独立制定所辖区域发展计划、财政金融政策,维持所辖区域的繁荣稳定,提高人民教育、文化、生活水平,发展社会福利,协调收入差距过大,发展科技,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保护环境…… 参照《香港特区基本法》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1)维持现行社会、经济制度不变,生活方式不变。(2)拥有保持自由港和独立关税地区的地位。(3)财政独立,中央政府不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征税。(4)特别行政区可以“中国XX”的名义单独地同各国、各地区及有关国际组织保持和发展经济、文化关系,并签订有关协定。特别行政区政府可自行签发出入香港的旅行证件。 (5)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安由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 (6)原则上可以行使某项权力,但还需要中央政府授权。主要有:a.《基本法》第96条规定,在中央政府协助或授权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可与外国就司法互助关系作出适当安排。b.《基本法》第125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经中央政府授权继续进行船舶登记,并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以“中国香港”的名义颁发有关证件。c.《基本法》第133条和第134条规定,特别行政区政府经中央政府具体授权,可以签订或修改民用航空运输协议,签发执照、许可证等。d《基本法》第154条规定,中央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依照法律给持有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中国公民签发护照,给其他合法居留者签发旅行证件;第155条规定,中央政府协助或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各国或各地区缔结互免签证协议。e《基本法》第158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本法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7)中央政府可能授予的其他权力。《基本法》第20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及中央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例如2006年,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对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实施管辖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深圳湾口岸启用之日起,对该口岸所设港方口岸区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实施管辖;香港特别行政区将对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实行禁区式管理;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深圳湾口岸港方口岸区土地使用期限由国务院依照有关法律确定。将来,出于香港有效治理的需要,不排除中央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权力作出其他授权的可能性。
2023-09-04 00:51:191

国外的司法部有些什么职能?与中国的有什么区别?比如说美国或英法德的司法部?

在西方国家,司法委员会的设置旨在保障司法独立,限制行政权对司法的干预。在没有司法委员会的国家,司法部(行政机关)通常有权决定司法官员的任用、提升、交流以及考核等。这就导致行政机关有可能借对司法官员的人事任免干预司法独立。在欧洲大陆国家,司法委员会的主要作用就是防止行政部门通过人事任免权间接地影响司法机关的公正判决。阿根廷等拉美国家在对本国司法管理体制进行深入改革时,就借鉴了欧洲发达国家的作法,设立了司法委员会,其职责包括司法官的选任、考核,以及培训一审及上诉法院的法官。司法委员会对于上述诸如考核标准、免职等事项有最终决定权。除此之外,司法委员会的职责还包括颁布司法组织规则、编制预算、管理司法资源等。经验表明,通过设立司法委员会、将全部或部分的司法人事管理权由司法行政部门转移到司法委员会,对于保障司法独立、公正,以及防治司法腐败而言都是非常必要的。我们是不是有必要借鉴这种做法,通过设立司法委员会,将司法官员的人事任免以及司法机关的资源管理等权限转移到司法委员会,从而将司法权从地方党政体制中剥离出来,成为一种中立性权力
2023-09-04 00:51:281

发展社会主义政治,为什么要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和依法治国同意起来?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学习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的体会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邓小平同志提出了一系列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主张,形成了比较完整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思想。这些思想,继承和发展了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关于民主与法制的基本原理,它既体现在邓小平同志的一系列讲话和文章当中,也通过三中全会以来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得到贯彻,成为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指导思想。邓小平同志的民主与法制思想内容丰富、博大精深,其精神实质,集中到一点,就是发展民主政治,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一、依法治国是邓小平民主法制思想的核心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成立,开创了人民当家作主的新纪元,标志着中国人民从此争得了民主,成为国家的主人。建国初期,在以毛泽东同志为核心的党的第一代领导集体制定的正确路线指引下,我国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稳步发展,取得了很大的成就。然而,从50年代后期开始,我们党和国家在全体人民如何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等问题上,没有找到恰当的方式,更没有树立起法律和制度的权威,并用之来有效保障1954年《宪法》确认的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因而,使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走了弯路。其主要原因之一,是毛泽东同志曾试图继续用"急风暴雨的、群众运动的""大民主"方式,来解决人民行使权力、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民主问题,而忽略甚至否定了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和作用(1),以致未能防止和制止"文化大革命"的发生和发展。邓小平同志作为党的第二代领导集体的核心,他的民主与法制思想是在总结我们党和国家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逐步发展完善起来的,是对社会主义建设历史与现实、对国际共产主义运动的态势与中国国情的理性思考的结果,因而是有着坚实基础的符合中国实际的科学思想理论。邓小平同志指出:"在民主的实践方面,我们过去作得不够,并且犯过错误。""因此,继续努力发扬民主,是我们全党今后一个长时期的坚定不移的目标。"(2)我们建设社会主义,必须在不断解放和发展社会生产力的同时,努力发展民主政治,使政治与经济协调发展。邓小平同志曾高度概括地指出:"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一系列新的政策,就国内政策而言,最重大的有两条:一条是政治上发展民主,一条是经济上进行改革"。(3)建设社会主义必须大力发展民主,"没有民主就没有社会主义,就没有社会主义的现代化"。(4)那么,"什么是中国人民今天所需要的民主?人民所需要的民主,只能是社会主义民主或称人民民主,而不是资产阶级的个人主义的民主。"(5)这种社会主义民主,是民主与专政、民主与法制、民主与纪律、民主与集中、权利与义务的结合和统一。如果只讲民主而不讲专政、法制、纪律和集中,就会导致"文化大革命"那样的无政府主义的"大民主",就会使我们国家和民族再次陷入经济崩溃和政治动乱的灾难之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靠什么?如何才能保证人民在充分享有社会主义民主的同时,正确行使而不是滥用这种民主权利?这是毛泽东同志未能很好解决的社会主义建设中所碰到的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邓小平同志以成熟的社会主义改革家深邃的洞察力,看准了问题的症结,找到了解决问题的途径,这就是:"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6)显然,在实行人治还是法治这两种治国方略的选择面前,邓小平同志坚决主张实行法治,以保障社会主义民主的充分实现,保证国家的长治久安和兴旺发达。对于为什么必须依靠法律和制度而不是靠个人或少数人、必须实行法治而不是人治的问题,邓小平同志早在1980年8月《党和国家领导制度的改革》一文中就作了精辟论述。他指出:"我们过去发生的各种错误,固然与某些领导人的思想、作风有关,但是组织制度、工作制度方面的问题更重要。这些方面的制度好可以使坏人无法任意横行,制度不好可以使好人无法充分做好事,甚至会走向反面。即使象毛泽东同志这样伟大的人物,也受到一些不好的制度的严重影响,以至对党对国家对他个人都造成了很大的不幸。"(7)实行人治最大的弱点,是把国家的安危寄托在个人或少数人身上,决策没有基本的法律依据和程序规制,一两个人或少数人就可以决定国家和民族的命运。邓小平同志一再反对和批判这种人治的思想和作法,并从对历史教训的思考中得出了这样的结论。他说:"我有一个观点,如果一个党、一个国家把希望寄托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并不很健康。那样,只要这个人一有变动,就会出现不稳定。"(8)他进一步指出:"一个国家的命运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声望上面,是很不健康的,是很危险的,不出事没问题,一出事就不可收拾。"(9)又说:"我历来不主张夸大一人的作用,这样是危险的,难以为继的。把一个国家,一个党的稳定建立在一两个人的威望上,是靠不住的,很容易出问题。"(10)邓小平同志这些朴实无华而又鞭辟入里的论述,表明了他反对人治的信念是一贯的、坚定的。从他思维的逻辑中可以看出这样的轨迹:只有社会主义才能拯救和振兴中国,这是历史和人民的选择;而要走社会主义道路就必须坚持和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国家的一切权力始终真正掌握在人民手中。为此,必须坚决反对人治,发展民主,厉行法治,依法治国。依法治国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和厉行法治的统一,"是我们党和政府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重要方针。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就是使国家各项工作逐步走上法制化和规范化;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就是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法制化、法律化。"(11)概言之,所谓依法治国,是指在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学技术、社会活动以及公民(包括所有公职人员和各级领导干部)在各个领域的行为都依照体现人民意志、反映社会发展规律的法律进行,不受任何个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左右,使国家和社会呈现出有序的法治状态,排除一切随心所欲的、无序的人治状态。所谓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指宪法和法律具有至高无上的地位和权威,是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的活动准则,决策机关依法决策、立法机关依法立法、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侦查权,公民在社会各个领域的活动依法进行,国家机关的权力受到法律的监督制约,公民的权利受到法律切实保障,《宪法》和《党章》所肯定的"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的原则得到真正落实。邓小平同志从各个侧面、各个层次上反复强调和论述的丰富而深刻的民主与法制思想,概括起来,其核心就是: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价值取向邓小平同志主张的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条件下的全体人民依法治理国家,与资本主义国家的依法治国有着本质区别。在价值取向上,我国社会主义的依法治国具有以下特征:第一,它以追求每个人的全面发展、实现人民共同富裕和人的彻底解放为目的。马克思主义认为,无产阶级的历史使命是争取全人类的彻底解放,建立"一个以各个人自由发展为一切人自由发展的条件的联合体。"(12)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目的,不是把人民当作统治的对象,为统治而治理,而是服从于、服务于社会主义本质,即"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13)。在价值取向上,社会主义把人民当作历史和社会的主体,通过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主体地位和各项民主、自由权利;通过尊重每个人的人格和尊严,保障人民的人身、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保障人权的充分实现,这样,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才有最深厚的动力源泉。当前,我们正在建立和逐步完善的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市场经济体制,不仅从客观上要求实行法治,要求以法律形式确认市场主体,规范市场行为,建立并维护市场秩序,对市场进行宏观调控,提供社会保障,而且从根本上为消弭个人与社会、个人与国家、社会与国家之间的矛盾创造条件。实行依法治国与进行社会经济建设是相辅相成、并行不悖的。所以,邓小平同志一再强调:"搞四个现代化一定要有两手,只有一手是不行的。所谓两手,即一手抓建设,一手抓法制"。(14)抓建设,发展生产力,为依法治国提供坚实的物质技术基础;抓法制,使我们的法律和制度日臻完善,实行依法治国,规制和保障建设的顺利进行。这一切,都是为了充分发挥社会主义本质的优越性,为了实现无产阶级的历史使命。第二,它以共产党领导的民主政治制度为载体,最大限度地把人民的要求、共产党的主张以及国家意志统合于社会主义宪法和法律之中,使依法治国所依从之法始终把人民对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要求内化成法律的价值,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民当家作主,防止政治体制与人民的分离,避免"公仆"与主人关系的倒置,杜绝国家对社会的异化。(15)在邓小平同志的民主与法制思想中,始终贯穿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的主线。党的领导须臾不可离开。但是,党的领导不是包办一切,不是"以党代政"、"以党代法"等方式的"以党治国"。早在民主革命时期邓小平同志就反对"以党治国",他指出:"某些同志的"以党治国"的观念,就是国民党恶劣传统反映到我们党内的具体表现。""党的领导责任是放在政治原则上,而不是包办,不是遇事干涉,不是党权高于一切。"(16)进入新的历史发展时期后,共产党如何执掌政权,充分实现人民民主,是一个摆在我们面前的需要认真研究解决的重大课题。邓小平同志明确提出:"要通过改革,处理好法治和人治的关系,处理好党和政府的关系。党的领导是不能动摇的,但党要善于领导,党政需要分开,这个问题要提上议事日程。"(17)党对国家事务的领导是政治领导,主要是靠党的正确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靠广大党员的先锋模范带头作用,靠引导和支持人民群众正确行使民主权利和人民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拥护。"党对国家事务实行政治领导的主要方式是:使党的主张经过法定程序变成国家意志"(18),上升为法律,以法律的形式把党、国家、人民的利益和要求统一起来,把党的领导纳入法治轨道。共产党领导人民争得了民主,也领导人民通过法治的途径发展和实现更充分的社会主义民主。在价值取向上,党的领导、民主政治和依法治国是竞合的,即都是"以合乎广大人民群众的最大利益,为最广大人民群众所拥护为最高标准"。(19)党除了人民利益,没有自己特殊的利益;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实质是最符合民主原意的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是在党的领导下的按照宪法和法律由人民直接或间接参与治理国家。离开党的领导,依法治国就会迷失方向;离开民主政治,依法治国就会失去依托;而不实行依法治国,就不能在新的形势下,继续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也不能使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在宪法和法律的规范下、在人民直接或间接参与下进一步得到发展和完善。第三,它以精神文明建设的不断发展为条件,不仅继承和弘扬中华法文化中的优秀传统思想和精神,而且吸纳和借鉴外国法治文化中的一切有益的人类共同的法治价值;不仅借助传统道德的合理内涵来丰富和拓展法治的内在价值,而且在坚持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的基础上,引入现代的科学思想和方法来深化和充实法治的底蕴。邓小平同志强调指出:"……我们要特别注意建设物质文明。与此同时,还要建设社会主义的精神文明,最根本的是要使广大人民有共产主义的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20)在解放和发展生产力的同时,要高度重视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这一要求同样适用于法治领域。依法治国所依循的法律,不应当游离于社会和人民之外,而应当通过道德和文化的认同,内化于人们的心中,即"法律必须被信仰",才能具有真正的权威。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包括思想道德建设和教育科学文化建设两个方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同精神文明建设的这两个方面的内容关系至为密切。法治是人类社会民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和成果之一。也就是说,在我国生产力发展的基础上,人们的思想道德和教育科学文化水平的提高,必然地要求实行法治、依法治国;而法治的倡行,又必然有力地促进和保障精神文明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思想道德建设,要解决的是整个民族的精神支柱和精神动力的问题,它决定着精神文明建设的性质和方向;教育科学文化建设,要解决的是整个民族的科学文化素质和现代化建设的智力支持问题,它是物质文明建设的重要条件,也是提高人民群众思想道德水平的重要条件。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指导下,以立为本,持之以恒,贵在落实,务求实效,使全民族的思想道德水平稳步提高,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有了强有力的精神支柱和精神动力;教育发达、科学昌明、文化繁荣,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就有了可靠的智力支持和文明氛围。在价值取向上,最重要的即是上述三个方面。只要我们始终如一地围绕着充分发挥社会主义社会本质的优越性;围绕着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使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不断发展和健全;围绕着全民族的思想道德和教育科学文化水平的提高,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宏伟工程就一定能够顺利完成!三、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原则内涵当今世界,各法治国家对依法治国的原则内涵的概括和阐释不尽相同。在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应坚持以下原则:(一)人民主权原则。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落实到制度上,就是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全体人民通过选举自己的代表进入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立法、选举和任免国家机构组成人员以及监督等职权。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这就是具有中国特色的人民当家作主的"一院制"(21)。毛泽东同志早就说过,我们的权力是谁给的?是人民给的。人民创造了历史,推动社会前进,夺得了自己应有的国家权力。人民是国家、社会和自己的主人。这是马克思历史唯物主义的基本原理。由此决定了,在社会主义国家中,"工人阶级政党-----共产党的领导作用,社会主义国家政权的作用,最根本的,就是从政治上和组织上保证人民真正成为国家和社会的主人,保证人民真正掌握国家权力"(22)。(二)法律至上原则。实行法治,必然要求一个国家的以宪法为核心的法律拥有至高至上的权威。这种权威来自人民在这个国家中的主人翁地位。人民作为一个整体,不允许有任何个人凌驾于自己之上;宪法和法律作为人民集体意志和根本利益的集中体现,与人民作为国家主人的地位的一致性,也不允许任何个人凌驾于其上。如果法律没有这种极大的权威,就没有真正体现人民民主的国体和政体的法治,就会给某些形式的"个人至上"留下余地,也就会使依法治国变成空中阁楼。因此,实行法治,必须树立并坚持法律至上的原则。在我国,"具有根本规范性质的四项基本原则,已变成我国社会主义法的组成部分。"(23)树立法律至上的原则,与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完全一致的;树立法律至上原则,也不妨碍领导者个人作用的发挥,恰恰相反,在人民意志、国家意志和党的主张高度统一体现的宪法和法律的规范下,领导者个人的作用才能更充分地发挥,才能更有效地避免失误、特别是重大失误。(三)人权原则。"享有充分的人权,是长期以来人类追求的理想。"对于社会主义中国来讲,维护人权和不断改善人权状况,是由社会主义社会性质所决定的国家的根本目的之一。因此,依法治国的基本目的,不是为了整治老百姓,实现对人民的统治,而是为了充分保障每个人的权利与基本自由的实现。正如《中国的人权状况》向全世界宣示的那样,"继续促进人权的发展,努力达到中国社会主义所要求的实现充分人权的崇高目标,仍然是中国人民和政府的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24)人权是人之作为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以私有制为基础的资本主义国家的依法治国,在确认和保障人权方面,往往仅以个人的公民和政治权利为其确证的逻辑起点,否认或者忽视人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作为人权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因而,其依法治国不可能不具有极大的局限性。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依法治国,其确认和保障人权的基点,不仅在于公民和政治权利,而且在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不仅在于个人人权,而且在于集体人权;不仅把人权的充分实现当作理想和目标,而且为人权的充分实现提供物质和法治保障,因此,这种依法治国与人权的内在属性是和谐一致的。(四)立法优位原则。立法机关(享有立法权的全国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全国或地方制定法律和法规的国家权力机关,在同级国家机关中,立法机关应居于优越的地位。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地方人大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法治国,必须坚持立法优位原则。这首先是因为,社会主义国家的人民以直接民主和间接民主(代议制)的方式,通过法律管理国家和社会的各种事务。人民权力的至高无上性,决定了它的载体----立法机关必然具有比其他国家机关更优越的地位。其次,法律至上的权威不仅在于法律本身是集体智慧的结晶和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力量,而且在于制定法律和法规的机关是由人民代表组成的机关的权威和地位。立法机关和立法权如果在法律上和事实上不具有优于其他国家机关的地位,法律的地位和权威就不可能"至上",也不可能得到切实地遵守。最后,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和地方各级人大都由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省级、省会所在地的市、较大市和经授权的特区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地方立法权。国家和地方的重大事务要由立法机关讨论决定,党的主张要由它按照法定程序上升为国家意志。在国家机构体系中,它所处的地位,就是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的地位。"这种地位实际上是人民当家做主的政治地位的法律化和政治化"。(25)(五)依法行政原则。社会主义依法治国的关键之一,是真正做到依法行使行政权力。现代政治理论认为,在国家与个人、政府与公民的关系中,如果发生矛盾或者冲突,作为个人的公民总是处于弱者的地位,而强大的行政权又最容易对公民造成侵害。古今中外的历史都反复证明,权力不受制约必然导致腐败。早在1945年,毛泽东同志在回答黄炎培关于共产党掌权后,如何才能跳出"政怠宦成"、"人亡政息"的"历史周期率"的问题时,就明确指出,我们已经找到新路,我们能跳出这个周期率。这条新路,就是民主。只有让人民来监督政府,政府才不敢松懈。只有人人起来负责,才不会人亡政息。(26)人民对政府的监督,最有效的办法是要求政府依照汇集了人民意志的法律来行使权力,使政府的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都纳入制度化、法律化的轨道。依法治国所强调的依法行政原则,通常包括以下要求:"1、行政权的作用,不得与法律相抵触;2、没有法律依据,不得使人民承担义务,不得侵害人民的权利;3、没有法律依据,不得免除特定人应负的义务,不得为特定人设定权利;4、在法律听任行政作出自由裁量的场合,其决定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和界限。"(27)行政机关有违法或不当行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纠正其违法或不当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害予以行政赔偿。只有这样,才能有效规范行政权力和行政行为,才能切实保障人民的权利。(六)司法独立原则。司法是法治国家使一个社会保持稳定和实现社会公正的最后的也是最有力的救济手段。对于行政权而言,"一个独立的司法权就能处理由于政府机关实施法治而引起的各种问题。"(28)在法治国家,司法能否公正,是评价这个国家是否民主文明的基本标志之一。如果司法丧失了公正,这个国家或者社会就不是一个法治国家或者法治社会。而实现司法的公正性,主要取决于司法机关能否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我国实行的是社会主义的依法治国,它要求"在全国坚决实行这样一些原则: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管谁犯了法,都要由公安机关依法侦察,司法机关依法办理,任何人都不许干扰法律的实施。"(29)在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都能明了司法独立的重要性,并且自觉地维护司法独立,不以任何形式干扰审判权和检察权的行使时,就能从外部环境上保障司法公正,就能从保证司法独立这个方面为依法治国作出自己应有的贡献。四、如何实现依法治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目标和方针已得到党中央的确认,并被载入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由此而具有了政治和法律效力。那么,应当如何贯彻依法治国的方针、实现法治国家的目标呢?我们认为,根据邓小平同志的民主与法制思想和全国人大通过的《纲要》,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内,实现依法治国应当着重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一)必须更新观念。依法治国是我国在治国方略上的根本转变,它必然要求我们对长期以来形成的一系列观念加以更新,尤其是"我们这个国家有几千年封建社会的历史,缺乏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30)"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专制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民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31)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和与之相适应的高度集权以及主要靠政策、行政命令、长官意志办事的方式,根深蒂固。在观念上,亦有与之相适应的一套,如不加以更新,就很难在言行上自觉投入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事业中去。对于需要更新的观念,有些前文已经涉及,如树立法律至上的原则,就是要改变法律"很不受重视"的观念等。这里,要着重论述如下几点:第一,要改变重人治轻法治的观念。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们的法制有"不少是属于"人治底下的法制",其所制定与实施的法律与制度,主要是为了加强行政权力对社会主体的管理、控制。"(32)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逐步完善,由于"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的内在要求,治理国家的方式也将产生根本性的转变,即由原来多年形成的主要以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为转移的人治体制,转变到主要依据民主基础上制定的法律来办事的体制上。治理国家靠什么?邓小平同志认为:"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33)只有从观念上、体制上和具体的制度程序上完成由人治向法治的根本转变,才能最有效地促进生产力的持续发展和"两个文明"建设,切实保障人民民主。第二,要改变重义务轻权利的观念。权利和义务是法学的一对基本范畴,是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树立正确的权利义务观念,对推动依法治国具有实质性的重要意义和作用。从根本上讲,权利是属于作为国家和社会主人的人民的,但在旧社会,人民的权利被全部或部分地剥夺了,却要承担被强加的无数义务。后来,人民通过革命斗争,夺回了自己的权利。但是,长期以来形成的重义务轻权利的观念,仍在相当一部分人、尤其是在相当一部分公职人员头脑中作怪,在实践中就表现为漠视以至侵犯人民的权利,而对加重人民的义务、负担,却习以为常。法治国家一个全局性的、根本性的要求及其价值取向的重心,是要保障人民的权利,一切非法侵犯人民权利的行为都是法治秩序的大敌。因此,必须树立权利观念,享有权利是人民承担义务的前提。当然,这在任何意义上都不是要否定义务。马克思说:"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享受权利就要承担义务,承担义务是为了更好地享受权利。第三,要改变官贵民贱的观念。官与民是自有国家以来的一对矛盾。官与民的矛盾在旧社会常常表现为尖锐的对立,历史上"官逼民反"的事件屡见不鲜。新中国成立后,由于国家和社会的性质发生了根本变化,在理论和宪法、法律上,官与民只是社会分工的不同,而没有高低贵贱之别。但是,长期以来形成的观念和惯性的作用,有的干部、尤其是一些领导干部,一讲依法治理,就把治理的重点和对象放在老百姓身上,只想让老百姓严格守法,把老百姓管住,而自己则是居高临下的执法者、管理者。这是官贵民贱观念余毒的
2023-09-04 00:51:361

中国最需要解决的社会矛盾是什么?

社会财富分配分配问题
2023-09-04 00:51:488

如何深刻理解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大意义,内涵要求

它的重大意义在于让人民更相信国家属于人民的;内涵要求政府是国家的管
2023-09-04 00:52:083

(15分)材料一 清末变法改制前,我国的司法制度自古只有办理之专官,无特设之法院,司法权多由各级行政部

(1)原因:中国原有司法审判制度存在弊端(司法权由行政部门掌管,司法不独立);西方审判制度和观念的传入;司法主权丧失(列强攫取领事裁判权)的刺激。(6分)(2)内容:成立专门司法行政与审判机构;确立民刑分立原则;确定考试选拔法官制度;取消满洲宗室的司法特权。(6分,任意答三点即可)。影响:确立了司法审判的独立地位;有利于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推动了中国法制近代化进程。(3分) 本题考查清末审判制度改革的理解。第(1)问,依据材料信息回答,在对材料信息整合、归纳的基础上回答即可;主要从政治、思想等几个方面来回答。第(2)问,依据材料信息回答,来概括清末审判制度改革的内容及影响。
2023-09-04 00:52:171

西方国家的法院行使司法权有哪些特点

不同西方国家的发源组织形式是有不同的,被动性,权威性 ,相对中立性。一个国家最重要的就是首先树立起正义道德,然后在此基础上才能进行制度建设,不然所谓的制度建设不好,也不能有效运转,同时制度建设要符合实际情况。
2023-09-04 00:52:262

1949年确立的临时宪法何时被取代?

临时宪法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这你知道,第一部宪法是在1954年9月召开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产生的。具体如下: 1、《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49年9月,召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次全体会议,该会议于9月27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组织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9月29日通过该共同纲领和《关于选举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和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的规定》。该共同纲领实为新中国第一部宪法(临时)。上述法律与共同纲领共同构成新中国立国的宪法基础。2、1954年宪法。新中国成立后,各地陆续召开人民代表会议,并制定有关组织法、选举法,最终于1954年9月召开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该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是为新中国的第一部正式宪法。通称“五四宪法”。该宪法是一部较好的宪法,她吸收了苏联1936年宪法的精华,同时也汲取了中国立宪史上较好的东西,以及某些世界宪法惯例。例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司法独立原则,人民权利的规定也较全面。
2023-09-04 00:54:021

香港和澳门的区别

香港和澳门是两个特别行政区,都是中国的一部分,但有以下区别:1.历史背景:香港是在1842年被英国占领,1997年回归中国,而澳门则是在1557年被葡萄牙占领,1999年回归中国。2.政治体制:香港采用的是“一国两制”政策,实行行政、立法、司法独立、高度自治,具有特别行政区地位;而澳门同样采用“一国两制”政策,但政治体制和香港略有不同,澳门采取“行政长官负责制”和“立法会议制”。3.文化差异:由于历史和地理原因,香港和澳门的文化有很大差异。香港的文化受到中西方文化的影响,比较国际化和多元化;澳门则更多地体现出葡萄牙文化和华南地区文化的融合。4.经济发展:香港一直是亚太地区的经济中心之一,金融、贸易、物流等产业非常发达。澳门是被旅游业支撑的地区,也有发达的赌场业。5.地理位置:香港位于中国南部、珠江三角洲南岸的东南端,与广东省接壤;澳门位于珠江三角洲西岸,与珠海市隔海相望,毗邻香港,属于横琴-澳大珠澳大桥经济区。
2023-09-04 00:54:122

公检法司哪个最大?哪个最小?

三者相互分工,相互配合,相互制约,无所谓大小之分。2. 公安机关独立行使侦查权、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
2023-09-04 00:54:569

租房纠纷 应该如何维权,应该找何相关部门?

我还没收朋友的任何形式的费用,就算合同里有写不能转租,但是我没收费用免费让朋友住这能算转租吗?何况还在合约期内!说明你还是比较又法律意识的。。首先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不可以叫朋友来住。。其实不到租期你有实际困难,房东也是人,也应该体谅一下。。房租你不租。也是可以租给别人。。没有什么影响。。你做的没错。。。
2023-09-04 00:55:223

李庄案几乎摧毁西南政法大学是什么意思

具体官方并未明说。2009年,中国重庆市黑社会性质团伙主要嫌疑人龚刚模被起诉,原辩护律师为李庄(1961年6月23日生于河北石家庄,现居北京市海淀区)。当地检察院怀疑李庄唆使嫌疑人及证人伪造证据,令嫌疑人谎称被警方刑讯逼供。检察院随后以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妨害作证等罪名对其提起公诉。这一刑事案件被称为李庄伪证案,也称李庄案。该案被中国诸多媒体所报道,其关于法治、司法独立和程序正义、律师职业道德和人身权利、金钱利益和腐败、媒体“通稿”及更多内幕的争议,在社会上,特别是中国法律界引起了诸多讨论。
2023-09-04 00:55:371

如何理解执法者和司法者的自由裁量权

【摘要】我国法律体系的建立以及继续完善的过程中,人民法院始终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人民法院始终以一个裁判者和中立者的身份,对现实生活中发生的各种纠纷进行审理和裁决,同时,其还以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做出公正的裁决,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我国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的秩序,保护了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司法中向来都是公正、透明盒不偏不倚而著称的。但是,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使我们清楚的看到,在一些案件的裁决结果上,法院的功能到底发挥的如何,其功能到底该如何定位,法院是一个只能依法律条文进行案件裁决的“法律匠”,还是一个可以依据法律精神和法学理论进行案件判断的司法者。这就涉及到一个问题,即司法自由裁量权。近年来,司法自由裁量权越来越受到广大民众的关心,同时也受到司法界的关注。因此,笔者结合自己的理论研究和实际的司法工作经验,对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相关问题进行分析和研究,以期为该领域的研究提供借鉴。【关键字】司法自由裁量权,必要性,存在的问题,监控措施一.前言近年来,我国的司法界开始越来越关注司法自由裁量权。在一些西方的法律学家看来,认为司法自由裁量权是绝对的法官,因为其创造规则。当然这种说法也是有道理的,其从另一面说明,每一个国家或者是社会中的法律是不可能完善到密不透风的地步,都或多或少的存在着一些漏洞,然而事实也是如此,尤其在大陆法系的国家,成文法的弹性就造成了法律统治的欠缺。这就为司法实践中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创造了可能。对我国来说,受到成文法的局限性,使得司法自由裁量权普遍的存在,我们不能对其忽视,同时也不能去消灭或者是遏制这种现象,我们唯一能够做的就是对司法自由裁量权进行有效的监控,保证期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正确合理的行使,克服其存在的问题。二.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涵义及其存在的必然性1.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内涵“自由裁量权”一词是舶来品,这个词在西方社会具有很多种意思,然而,他们都有一个共同的意思,那就是司法自由裁量权是一种选择权。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渊源,我们可以将其追溯到英国衡平法时期。英国的衡平法,首先确立了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当然,对普通法系最为重要的贡献就是创设了司法自由裁量权,也可以说是审判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作为适用法的过程,是和司法审判活动与生俱来的[1]。自由裁量在我国的法学界以及司法实务中,多被称为司法自由裁量权。当然司法自由裁量是司法的范畴,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主体主要有法院及其法官和检察院及其检察官。对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内涵,我国和世界上许多的学者都有着很多的说法,例如有些法律学者认为司法自由裁量权就是一种选择权,大致的意思就是说在合理合法的基础上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利,这也就是说在司法实务中,法院或者是法官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进行自由选择的权力。[2]对司法自由裁量权进行该种定义,具有其合理性,关键是该种内涵抓住了司法自由裁量的实质内容,也就是自由的选择。然而这种自由是有一定的限制的,即要在合理合法的范围之内。用我们更为通俗的语言解释就是说,当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的过程中,遇到了两种以上可以进行选择的处理方式时,可以根据自己对法律精神的解读做出自由的取舍。当然,笔者认为,所谓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就是司法人员在处理具体的司法案件过程中,享有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自由的去选择如何认定案件的事实、如何运用证据、如何运用法律去处理一个案件的权限。当然,我们应该注意,司法自由裁量权并不是等同于法官的审判自由裁量权,因为司法自由裁量权还包括检察院及检察官在司法实务中的运用,但是本文主要是就法院及法官的司法自由裁量权进行分析的。2.司法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分析同行政自由裁量权一样,司法自由裁量权也是法律适用过程中的一种客观的现象。“由于法律规则对社会生活调整的局限性,我们甚至可以说,法律的统治不可避免地蕴含了自由裁量权的存在”[3]。这更加说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有其必要性,即使是法治社会也是如此。(一)立法的不完备必然产生司法自由裁量权国内有一些法律界的学者曾认为法官的刑事司法自由裁量权是在法律未做规定或者是规定有缺失的情况下,法官根据法律的授权,同时根据自己的理解和法律精神在合理的范围内依据公正的原则进行刑事案件的裁判的权力[1]。由此可知,立法的不完善就要求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其实,司法活动就是认定案件事实以及适用法律的一个过程,这个过程肯定存在着法官的自由裁量,出现这种现象的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因就是立法的不完善。通常来说,立法越是详细、具体,自由裁量权就会越少,反之,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就较多。(二)在任何事物面前,人都不是被动的,在法律的适用过程中也是如此,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就是人在发挥主观能动性。法律的适用必须要依赖人来操作,就算是再完备详细的法律,其实施也需要自由裁量。古语有云: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法律条文都不可能自主的去对号入座进而处理具体的案件,必须要有办案人员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去裁量适用。所以,不管立法者对法律的规定是多么的详细,只要司法者“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做出决定的过程中拥有判断和选择的可能性,就存在着自由裁量权”[3]。司法者往往是根据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法律精神,通过自由心证形成内心确信,进而做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案件的裁决是否公正客观,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司法者的主观判断了。(三)由于立法具有高度的概括性,这就使得法律存在很大的灵活性或者说是有一定的弹性幅度和空间,还有一些模糊的法律语言,这些弹性的条款和模糊语言体现了一种立法技术,这是立法的灵活性以及原则性的结合,这些弹性条款和模糊语言的存在就是立法者授予了司法者以司法自由裁量权。由此可知,只要有法律或者是法律统治,司法自由裁量权就会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讲,法治社会同司法自由裁量权并不是矛盾的,司法自由裁量的存在只有程度的大小问题,但是其是必然存在的。三.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危险性分析在我国乃至世界上,很多的法律人都对西方的司法中心主义以及司法独立理论所折服,对于现实司法实务中的一丁点违背公平正义的裁决无法容忍,促使他们不断的从消极的一面来认为司法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危险性。这些学者认为所谓的司法活动就是多元的主体在多元化的话语结构中为了达成更为妥当性的结果从而对法律的含义进行自由的、民主的重构,这也就是说,法官、律师以及当事人,还包括新闻媒体等的言论自由权以案件为平台就法律规范是什么,以及该如何解释进行讨论,在保证程序的正当性的基础上得出具有民主意义的共识。特别是在法律不是十分完备的背景下,司法自由裁量权在正当程序所提供的空间领域和时间顺序中担当者沟通和加工机器的角色,即其在一方面将法律秩序同社会秩序以及职业道德、普通民众融合起来,另一方面又以国家的名义主持着纠纷并得出符合法理的法律结论。笔者根据自己的研究,结合相关的理论和实践认为,司法自由裁量权并没有我们想象中的那么的完美,其在实际的运用过程中存在着很大的危险性,这些危险性的存在将会在很大程度上限制和阻碍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根据笔者的总结,司法自由裁量权主要具有以下几方面的危险性:1.自由裁量权和分权理论是冲突的根据宪法以及法律的理论,立法权和司法权是严格分离的,法官并没有创造法律或者法律性质的解释的权力,应当要求法官将作出法律解释的权力交给立法机关,由立法机关作出更加权威性的解释,从而指导法官去处理案件。通过这种分权,就杜绝了法官造法现象的发生,预防司法专横从而对国家的安全造成威胁,而司法自由裁量权的存在就和该理论存在冲突性。[4]2.削弱对法律至上的信仰并置法院于危险之地司法自由裁量权实质上就是将法官的个人价值观以及对法律的理解运用到具体的案件判决中,有将自己的偏好置于法律之上的嫌疑,这将会损害法律制度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正是由于法律规则的不确定性,使得人们认为法官在适用法律上采取一些比较随心所欲的行为。伯尔曼在《法律与宗教》里一针见血:“霍姆斯法官曾经写到,即便是一只狗也知道被绊一下和被踢一脚之间的不同。我们还要补充一句,如果狗主人为同一件事情时而奖赏时而惩罚,就是一条狗也会不知所措。法律的各种仪式体现(造就)了所有法律制度(哪怕是最原始的法律制度)所共同奉行的基本前提———相同的案件应当有相同的判决。”[5]一旦法律不能够很好的对法官进行约束的时候,权力的正当行使就很难得到证明。自由裁量权过大使得人们认为法官不遵守规则从而对规则进行歪曲,法官的一些个人意见因为没有参照一定的客观标准,从而辉显得模棱两可,使人们感觉不到法官的中立。[6]如果认为法官也是受规则所约束的,那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就会收到外在范围的限制。这就会出现一个结果,那就是法官的权力是有限的,其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正当性就比较容易证明,从而对政治决策者的威胁就减轻了。[7]因此,模糊的司法自由裁量权只会威胁到司法的独立,降低司法的权威性。因为“法院在与其他机关对抗中很少取胜。实际上,对于旨在限制法院权力的报复行动,法院往往是脆弱的。因而司法独立可能因司法能动主义者和挑衅性的判决而受到威胁”[8]。而宪政对我们的要求是要确保法院是一个“危险性最小的部门”(the least dangerous branch)。3.有损新法治理念的确立和生长特别是在社会的变革时期,广发人民的价值取向、道德追求呈现多元化和复杂性,人们对于安全感以及秩序感的需求要求新的法治理念的确立。林毓生在其《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化》一书中深刻指出“经过(五四运动)反传统思潮的洗礼之后,我们传统中的各项权威,在我们内心当中,不是完全崩溃,便是已经非常薄弱。当传统的权威与实质的权威,在以自己为中心的民主社会里失去了权威性的时候,个人只相信‘自己",而‘自己"常常只是外界流行的风气的反映而已”[9]。所以,为了能够统一行为模式,我们需要通过规则将选择出的新的法治理念进行明确,从而避免因为多元化的价值诉求所可能造成的社会的凝聚力降低或者是分裂。在社会的转型期和变革期,同传统的文化和理念相斥的新的法治理念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停留在制度的层面,并没有内化到人民的内心思维结构中。如果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扩大,法官就会因为各种因素从而导致其裁决背离了新的法治理念,这不仅会降低新的法治理念的权威,同时还会由于法官的价值观以及个性的差异导致法制的不统一。一个法律制度的转变本身就是一个十分矛盾的事情,因为法律追求的是稳定性和连续性。如果一个法律制度经历了急剧的变化,就会随之出现对法律权威渊源的合法性问题的讨论。如果出现这样的问题,就应该牢固的确立新的法治理念,防止继续发生的危险。[10]司法自由裁量权就是造成不间断危险的因素,因为纵然法官不能够在短期内接受新的法治理念,自由裁量权的缺乏也不会从根本上对新的法治理念的权威性造成破坏。四.司法自由裁量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分析1.法官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认识水平较低。我国法院的很多法官对于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认识水平较低,特别是基层法院的法官,他们很少了解什么是司法自由裁量权、在什么情况下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对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该注意的问题以及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程度等。这主要是我国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不高,在司法实务中大多照本宣科,在案件的裁决书中没有法官自己对于该案件的观点。当然也存在很多法官在司法实务中,完全的司法自由裁量,而缺少对于法律的把握,以至于很多的裁决是不符合法律基本原则的。这是我国司法实务中常见的自由裁量问题,这对于司法的公信力以及司法的权威性造成了重大的影响。2.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运作不透明,主要反映在裁判文书的制作商(一)司法裁判文书的结构简单,不能够完全的反映整个诉讼活动,包括从案件的起诉、立案审查、辩护、代理等这些过程,显得过于的简洁。(二)司法裁判文书在很大的篇幅上就是罗列法院的观点,讲述法官的观点,而对于当事人以及辩护人、代理人的观点没有做过多的表述,有的甚至不做任何表述。即使有的法官对他们的意见进行了表述,也只是花了很少的篇幅,只是一笔带过而已,根本无法体现出法官的专业水平和对案件的自由裁量。(三)我国的法官在进行案件裁决的时候,特别是在制作判决书的时候,对于案件事实的叙述太过简单,并且还带有一定的主观性色彩,这就显得司法自由裁量权太过任意,无法体现司法的权威和公正。(四)在法官制作裁决文书的时候,特别是对于证据的叙述中,大多是用“上述事实、证据确凿”等这些比较笼统的词语进行概括,缺少法官对于证据的合理性合法性,以及证据链条的剖析,使得当事人及律师在阅读裁判文书的时候,十分的不理解,这就是法官在运用证据的时候,说理不充分的表现。(五)法官在制作裁判文书的时候,对于判决的理由部分一直文字较少,这也是我国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最大的问题。理论性较弱使得判决书不具有说服力,同时合议庭对于案件的意见和审结报告都是保密的,使得社会各界特别是当事人无法真正了解到法官的思维以及自由裁量的过程。3.我国司法界缺乏对司法自由裁量的指导原则我国最为基本的法律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但是在大多数的人看来,法律是已经明确的成文的法律规则,这就对法官在司法实务中行使自由裁量权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在司法实务中,至今还没有出现一个比较详细的司法自由裁量的指导性原则,从而指导法官正确的行使自由裁量权。4.在我国现行法律体制下,法官难以独立裁量在我国的宪法以及诉讼法中明确规定,法院依法独立审理案件。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很难得到保障,其往往受到很多因素和势力的干扰,这就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官依法独立的行使自由裁量权。五.完善司法自由裁量权的有效监控措施分析1.提升法官的素质,监控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法律条文虽然是死的,但是运用法律条文的人是活的。司法自由裁量权能否正确的行使,关键要取决于人,主要是法官的职业道德,法官的专业水平以及法官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在现代的中国法治社会,要求每一个法官都具有这些素质是不现实的,但是这必须要成为我们努力的方向。“能小能”是一个问题,“应小应”是另外一个问题。法官作为国家的司法执法者,必须要担当起维护一切合法权益,打击违法犯罪行为的责任。对于有人担心,一旦是法官在法律之外适用法律会很难控制的说法并不是没有道理,因此,做好法官的自律是十分重要的。首先应该太高法官进入的门槛,对于想进入法官行列的人应该在程序上和条件上严格把关。例如,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就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参照条件。同时对于那些已经是法官的人,应该建立定期的考核和淘汰机制,对他们形成一种威慑。其次就是要不断加强法官的业务培训,提升法官的业务水平。要充分的发挥一些大专院校在法学理论研究方面的有事,将理论研究同实践相结合,为法官能够科学的行使自由裁量权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撑。2.建立重大案件审判和裁决的听证制度,确保自由裁量权的公平行使建立重大案件审判和裁决的听证制度就是要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特别是反对方的意见,从而为正确的裁判创造条件。听证会制度在我国还仅仅是在行政处罚、立法程序等领域推行,在司法审判领域还没有出现听证会制度。在美国等这些西方国家,其司法领域的听证会制度已经十分的成熟了。其对于一些影响较大,案情重大的案件,通常会举行司法听证会。司法听证会制度有利于法院更好的公开审判,使司法能够更好的接受社会的监督。但是,笔者在这里需要阐明两点,一是司法听证会制度同我国的审判公开制度是有区别的,二者虽然都强调公开性,但是后者只是允许一小部分人对案件进行旁听并发表一些意见,而前者则要求与会者说话,给那些持有不同意见的人提供阐明观点的机会,换句话说,司法听证会制度就在于让司法者去倾听。当然,我们还应该考虑到办案效率的问题,因此,对于听证会制度,只能够适用于那些案情重大、影响较大的案件以及需要法官最大限度的运用自有裁量权方可做出裁决的案件。来自公众的支持是法官对重大疑难案件当机立断做出裁决的重要推动力,同时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监督力量。3.从司法环节上制约自由裁量权的公正行使如何掌握司法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理程度?对此应当考虑以下几个因素:(一)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适当,司法者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或幅度内,酌情作出合理决定。“法律的适用过程并非是一个简单的将规则适用于特定事实从而自动产生出某个具体决定的机械过程。”[3]法官决不能机械地适用法律,而应通过对个案的具体审理、法律的具体理解适用,缩小法律与现实之间的距离[2],作出适当的选择。适当就是合理、准确,合理是对自由裁量权加以必要的限制,使之合乎世情民意,体现司法正义;准确是对法律规则或原则的理解无误,自由裁量的结果公正。(二)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要出于正当目的,符合立法目的或立法本意。司法自由裁量要满足人们追求“个体化正义”的要求,最大限度地体现法治社会的公正与正义。司法自由裁量权行使的结果越接近正义也就越接近其行使的合理程度。司法人员应出于公正目的行使自由裁量权而排除出于个人非正当目的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杜绝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三)司法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应当是有限制的,而不是无限制的自由选择,它必须在权利的边界以内合理行使,超出法律的限制自由裁量权就失去了正义性。大法官道格拉斯说:“当法律使人们免受某些统治者———某些官员、某些官僚无限制的自由裁量权统治之时,法律就到达了最佳状态———无限自由裁量权是残酷的统治。它比其它人为的统治手段对自由更具有破坏性。”[11]六.结束语综上所述,司法自由裁量权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其对于法律的完善,对于纠纷的正确解决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司法自由裁量权是法治社会中普遍存在的现象,但是,司法裁量权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存在着许多的问题,并且司法自由裁量权本身也存在着一定的危险性,因此,在司法实务中有必要加强对司法自由裁量权的监控和约束,这不仅仅是法治社会法治成熟的标志,同时也是也是一个国家法治健康完备的反映。司法自由裁量权同法治社会并不是矛盾的,也不是一对敌人,其完全可以通过立法的限制以及加强司法的监督来平衡二者的关系,使得司法自由裁量权适应法治社会,并进而促进法治社会的前进。相信在我国法治社会的明天,司法自由裁量权一定会得到更好的规范,推动司法权威的建立和不断深化。 湖北三鼎律师事务所 伍发财律师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九日[1]卢宇容,王明达.论刑事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J].中外法学,2001,(3).[2]沈岿.试论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EB/OL],引自中评网.[3]王锡锌.自由裁量与行政正义—阅读戴维斯《自由裁量的正义》[J].中外法学,2002,(1).[1]卢宇容,王明达.论刑事审判中的自由裁量权[J].中外法学,2001,(3).[3]王锡锌.自由裁量与行政正义—阅读戴维斯《自由裁量的正义》[J].中外法学,2002,(1).[4][美]梅利曼.大陆法系[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34,39,86.[5][美]伯尔曼.法律与宗教[M].北京:三联书店,1991.49.[6]Milton Handler,The Supreme Court and the Anti-trust Laws:A Critic"s Viewpoint, Georgia Law Review 1,1967.P350.[7][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迈向回应型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60,79,131,68.[8][美]彼得?伦斯特洛姆.美国法律词典[Z].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44.[9]林毓生.中国传统的创造性转化[M].北京:三联书店,1996.8-12.[10][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M].北京:中国大百科出版社,1993.18-19.[3]王锡锌.自由裁量与行政正义—阅读戴维斯《自由裁量的正义》[J].中外法学,2002,(1).[2]沈岿.试论行政诉讼中的司法自由裁量权[EB/OL],引自中评网.[11]焦南凡.略论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J].行政与法,2002,(6)
2023-09-04 00:55:481

从中国法律起源的特点,分析其对中国传统法律形成的影响。

成为定罪量刑的必要前提。在民事案件中,直接以礼教原则处断,更屡见不鲜,“三纲”强调维护君,父,夫的特权,而君权高于一切,皇帝之下,尽人皆臣妾,根本无所谓法律权利。礼教力倡“无讼”,“息讼”,也导致人们的权利意思非常淡漠。三,法律以刑为主《说文》:“刑也。平之如水,所以触之不直者去之,从去。”夏,商,周文献中的“刑”即是法。春秋时一些著名的成文法还称《刑鼎》,《刑书》,《竹刑》。大约在春秋战国之际,“法”才具有法律的涵义,而"律"也作为成文法的主要形式出现,并逐渐被普遍采用,承传下来,则是战国中期以后的事。古人刑,法,律三字往往通用。历代正史记述立法,司法活动的“志”,称《刑法志》(《魏书》称《刑罚志》),律条繁简,刑罚轻重,往往与德礼隆替相对,作为关系王朝盛衰存亡的大事,大书待书。法官司通称刑官,。自隋至清末改制前,中央主管司法行政,审判的官署通称刑部。总之,刑始终是中国古代法律的主题。古代没有部门法的划分,历代法典----律通称刑律,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各类违法犯罪行为,统统规定于此,统犯罪,处以刑罚。另一方面,专制君主无视下民的主体权利,平民百姓也不具有这种意识,并以“对簿公堂”为耻,为累,一般民事纠纷也无关政权安危大局,商品经济又长期不发达,如是等等,致使中国古代民事立法偏枯,与刑法畸重形成强烈反差。四,司法从属于行政皇帝“口含天宪”,握有国家最高司法权,已如前述。历代中央虽设司法机构,但辅佐皇帝的重臣,如冢宰,丞相,宰相,内阁大臣等,完全可以过问司法。中央某些行政机构长官也可干预或参与司法,而司法长官无一般无权过问行政。在地方,一地行政长官即兼理同级司法审判。宋元明清对地方路,省一级虽专设司法机构,但仍处于地方行政长官控制之下。狱讼是否得平,自汉以来便是考核地方官政绩的主要项目之一。历来中央地及地方的循吏,清官,除廉洁勤政之外,不少以执法公正,不阿权贵,善于审断疑案,敢于一反冤假错案而著称。正因其作为“民之父母”官,而掌握了司法权。正确地认识中华法系及其特征,是科学地阐述中国法律发展史必须解决的关键问题。鉴于中国古代法律史研究中存在的一些重大缺陷多是与如何认识中华法系有关,也鉴于有关中华法系的特征等一些重要问题至今仍存在争论,而这些争论又直接影响着法史研究能否朝着科学的方向开拓。为此,就中华法系研究中的一系列重大问题继续进行探讨甚有必要。作为世界五大法系之一,其在历史上适用于包括中国本土、日本、朝鲜、越南等东亚广大地区,又称中国法文化圈。中国法律的发展,最基本为律与令。律令制至唐代臻于成熟,而此时周边国家和地区为了自身的国家建设,大量摄取唐朝律令制度,整体而言,七、八世纪的东亚,以汉字文化的普遍性存在为其特征、以律令制度的适用为普遍要素而自成一历史世界。此后尽管中国和周边国家迭有王朝更替和政治变迁,皆不影响律令制度的摄取。因此可以说,中华法系在七、八世纪随着中国文化圈的形成,已在东亚地区形成,并一直持续至近代。中华法系已知最早的法典公认为公元前五世纪李悝编订的《法经》,共分为六篇,即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和具法。以后历代相继承袭和不断发展。公元七世纪的唐律集中国封建法律的大成,起了承先启后的作用。中国在宋、元、明、清各代法律都承袭唐律体系。上述的唐律为代表的法律和仿照这种法律制订的各国法律构成了中华法系。由于中华法文化在曾长期居于世界的先列,并且影响着东南亚诸国法制文明的发展,以致中华法系被公认为最具有代表意义的世界古代五大法系之一。中华法系的发展史是与中国文明发展史交融在一起前进的。对于中华法系发展的历史阶段和断限的问题,国内外学术界历来存在争论。对此,应依据丰富的文献资料和地下挖掘,对此继续进行学术探讨。对于中华法系的起源、发展阶段和断限这方面的见解因对我国古代的社会性质和法律的属性认识不同,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见解是从阶级和社会形态分析的角度上阐述的。认为法是阶级和国家出现后才产生的,但对中华法系的断限看法不一。相当多的学者认为中华法系是指中国古代的法律,是奴隶制和封建制的的泛称,至二十世纪初期,随着封建社会的解体,中华法系也就寿终正寝了。也有一些学者认为,中华法系历经封建社会、近代社会乃至社会主义社会,虽有重大变化,但作为法系外貌来说,依然存在。中国有法以来,直到新中国的社会主义法律,均属中华法系。陈朝壁、陈鹏生等便持后一种观点。争论的焦点,实际上是涉及到中华法系是死法系还是活法系的问题。从社会形态的视角审视,中华法系当是死法系,但若从法文化的价值观念及表现形式具有相对独立性讲,法系可以超越社会形态,中华法系又不是死法系。另一种是从中华文化与中华法系相互关系发展史的角度阐述的。认为中华法系起源于国家产生前的远古时期,但对其发展阶段的认识也存在差异。陈顾远认为从太古终于战国,是中华法系的创始期;秦至南北朝,可称之发达期;隋唐至明清,可称之确定期;清末以后,可称之改革期。李钟声则认为,从“结绳记事”的上古到尧、舜时期,是中华法系黎明时期;夏、商至战国为光辉时期;秦汉至隋、唐、五代为发达时期;宋至近代为沿袭时期。此外,还有多种关于中华法系发展阶段的不同观点,有的学者认为先秦、秦汉为形成期,魏晋南北朝为发展期,隋唐为成熟或定型期,宋元明清为延续期。也有的学者认为,宋元明清是中华法系的僵化期或衰退期。传统的观点认为法是阶级和国家出现后才产生的,但未能用确凿的理据予以证明。从现已发现的大量少数民族的法律文献看,远在氏族部落时期,带有强制性的、成文的行为规范就已出现。持法律是国家和阶级的产物观点的学者,大都引用恩格斯关于原始社会“没有军队、宪兵和警察,没有贵族、国王、总督、地方官和法官,没有监狱,没有诉讼”这句话,作为支持自己观点的依据,但忽视了恩格斯这里所指的是易洛魁人那种典型的母系氏族社会,并不包括已出现阶级分化的原始社会末期。恩格斯在叙述古代雅典奴隶制国家形成前的提修斯改革时,认为“就产生了凌驾于各个部落和氏族的法权习惯之上的一般的雅典民族法”。指明了法律是先于国家产生。我认为,对于“法是先于国家而产生,中国古代从习惯法到成文法的过渡,曾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时期”这一观点,应继续进行探讨。在研究中华法系和法律的起源时,依据的应当是可信的资料,而不必囿于前人的结论。在西方法律史论著中,“法”、“法律”的概念在古希腊被创造出来,在古罗马被发扬光大,走过中世纪,近代以来流布全世界。而西方法以外的法律类型如印度法、非洲法、中国法虽然曾经在历史上存在过,但对于西方“法”本身的发展来说,基本没有意义。而在中国的法律史论著中,法往往被认为就是“刑”,在近代遭遇西法后就解体了,被西法取而代之,这使得今天谈论中华法系的现代价值与意义异常困难。原因有二:一是百余年来特别是近二十年来,中国法律学人关于中国法律传统的研究和教育在很大程度上彻底地藐视甚至毁弃传统,损毁、藐视的实际是民族传统的自信与尊严,切断了法学青年与民族文化命脉、民族精神源头的牵连,使青年不能思接千载,无法进入传统;二是今天认识、估价中国法律传统的尺度都源于西方标准,主要是启蒙时代提供的自然权利理论、社会达尔文主义历史观。用这个尺度估价传统,只能是削足适履,流于浮泛臆测;而且这种尺度被奉为今天法学青年的意识形态或信条,与中国传统势同水火,怎么可能用它来正确估价中国法律传统?法律思想是中华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历朝的立法和司法活动,都是在一定的法律思想指导下制定和实施的。一些著述认为自西汉中叶“德主刑辅”成为立法、司法的指导原则之后近两千多年中,法律思想基本处于停滞乃至僵化、衰退的状态。在这种观点的指导下,许多法律思想通史类著述把研究的范围局限于政治人物的政治法律思想,政治思想与法律思想也没有予以明确的区分。而且每一个政治法律人物的法律思想都毫无例外地套用“人物的阶级属性+政治法律思想+阶级局限性”的结构式予以表述,多种法律人物的法律思想千篇一律。这种研究的方法和观点显然是与历史实际相悖的。在封建社会中后期法律不断完善、历朝颁行了上千部法律的情况下,法律思想反而一成不变,这是令人难以理解的。亨利.梅因提出的“社会进步是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理论只适用特写的某些社会,如英国,因为英国的封建身份地位关系和长子继承权逐渐让位于基于契约的关系。但在当代社会,身份地位依然是十分重要的,只是一般认可的身份地位的重要性降低了,而契约的重要性提高了。普通法和民法的契约是逐渐从民事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中发展起来,可是事实上,在中国法律和以色列法律中契约从历史上很早的时期就已经开始变得十分重要。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起源可以追溯到犹太圣经。犹太法的平等观念逐渐影响到西方普通法和民法国家中的法律,而传统中国法律的发展部分是礼治和法治影响的结果。法治强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秦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新生观念以及契约权利(非契约自由)的观念已经开始萌芽。中国的国家法自先秦发展到清末,虽经多次变更,但法家和儒家的对立一直存在于封建中国的法制历史中。法家支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支持“契约自由”,而深信礼法、重视身份地位、重视德的儒家则轻视法律。但是,儒家学者们在中国封建社会中却逐渐开辟出一片越来越广的“契约自由”的领域。从唐到清,尽管有身份地位的限制,使大多数百姓要求获得与其他特权阶层相同的权利,但至少在法律上,人人平等和契约自由观念仍然得以发展。传统中国法律的这一方面显然对于当代中国社会有指导作用。中国古代专制主义法律的特征是历代统治阶级过多地关注民众的法律义务,而对于民众的法律权利却往往忽略不谈,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失衡状态造成了自古以来民众和政府的对抗。然而在某些特定时期,由于特殊的政治环境,当民众的权利没有威胁到统治阶级自身安全的进修,民众的某些权利也会得到法律的承认,中国古代民众的结社权就是在专制体制下艰难存在的一项权利。从中国古代民众结社的情况看,中国古代民众有自己的精神信仰,渴望追求彼社会平等的法律意识,有重视权利的法律意识,有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的热情,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能力,有诚实守信的品格,还有了解国家法律、遵守法律和社会公德的意识。综观中国古代社会,在夹缝中生存的古代民间结社虽然对中国历史的进程没有产生重要影响,但却给后世留下了许多值得思考的问题。只有真正建立一个权利和义务平衡的社会,才能达到社会的完美和谐,而从历史的经验来看,促进民间组织的迅速发展,正是走向和谐社会的必由之路。法史学者多谓行政兼理司法是中国传统法律的重要特征,国外学者于此也多有置评。而事实上,就中央系统而言,直至唐朝以前,司法、监察、行政各不统属,司法系统设官置吏尤为发达,并俨然独立。唐朝以前,尽管偶有监察官侵越司法官之事,但旋即得以纠正,体现出“司法独立之宗旨”。但唐代以后,这一体制被破坏,司法渐失独立。就地方系统而言,唐以降郡县两级行政体制被打破后,地方设置了专理司法的官职,明代都、布、按三司并置,清代因之,督抚虽为事实上之长吏,然仍属中央系统官,并不得侵越前者之权。因此,概而要之的论述并不能反映中国传统法律尤其是司法的实际。对于中国传统法律中的司法权与行政的彼此消长的关系,还应细考详察。对中华法系形成和发展的基本线索和规律,学界也存在一些不同看法。其中需要商榷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有些著述认为唐代以后法律制度没有大的发展。事实上,宋元至明清是中国封建法制走向更加成熟的时期,也是中华法系进一步完善的时期。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明代中后期资本主义萌芽的出现,颁行了大量的经济类法律,其涉及内容之广泛,为前代所不及。随着中央集权制的强化,行政方面的立法多方位完善。在民事法律方面,地方法规、乡规民约、家族法以及民事契约之发达,令人惊叹。即是刑事法律,无论从内容上还是法典编纂体例上,也都有创新和发展。这一历史期的辽、西夏、金、元、清诸朝的法律,因融入了契丹、女真、蒙古文化及其习惯法,更体现出了中华各民族共创中华法系的特色。因此,不能只依据几部律典而贬低唐以后法律的发展。纵观数千年来的中国法律发展史,可知法律制度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革和完善的。由于历史的发展是曲折复杂的,法律在其发展的进程中因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也呈现出极其纷杂的现象。从总体上说,“因时变革,不断发展、完善”是法律思想和法律制度演进的主旋律。法律条文从表面上看是静态的,而法律的制定过程和实施历来都是动态的。即是在国家政局比较稳定的时期,法律也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司法活动的实践,在逐步发展和完善,并未处于停顿状态。因此,我们应当用发展变化的观点去论证中华法系不断完善的历程,阐述中国法律发展史。固然,封建社会中后期历朝奉行的是儒家的法律主张,其发展变化是在儒家学说的总框架内进行的。但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状况的不断变化和治国需要,儒家的法律思想也在调整和发生变化。比如,形成于两宋、盛行于明清的宋明理学,就对中国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行政、经济、民事、军事诸方面的法律思想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明刑弼教思想经过朱熹新的阐发,强调先刑后教,成为明初重典之治的理论支柱;明清两代的律学成为一门专门学问,如明人何广的《律解辩疑》,王肯堂的《律例笺释》,雷梦麟的《读律琐言》;清人王明德的《读律佩*》,吴坛等的《大清律例通考》等一大批著述,都不同程度地对律学有所建树。现存大量的判例判牍及题本奏本,也包含了极其丰富的司法思想。明清两代在法律思想领域最重大的建树,是确立了律例关系理论,这一理论曾长期指导了立法和司法活动。所以,我们应当开阔视野,以发展变化的观点研究中国法律思想史,进一步挖掘中华法系所包含的思想精华。现今,中华法系在规则模式上的所谓“死去”并不意味着数千年的遗产就完全走出了我们的生活世界,相反,固有的法律观念还十分顽强地统治着我们的日常行为选择和法律理解路向,因此,关注古典中国法律解释的经验,就不止是关注古人们对法律的理解模式,或者关注一种已经逝去了的法律文化传统,从而“发思古之幽情”,在实质上,对它的关注,仍然是对我们生活于其中的文化现实和法统精神的关注。
2023-09-04 00:55:591

有梁启超的《中国立国大方针商榷书》的翻译吗

这时的梁启超,又作何打算呢?早在维新变法失败后,梁启超就与袁世凯结仇。流亡日本,一度倾向革命与孙中山合作。后因政见分歧与孙反目,提倡君主立宪,反对暴力反清。他在日本努力介绍西方学说,研究中国现代化理论和步骤;提倡国民自由,去除奴隶思想;提倡中华民族的大民族主义,反对“汉民族”的小民族主义;主张鼓励发展私人资本,参与国际竞争;主张文学和史学的现代变革,从学术史来说,同时代的中国人,没有第二人可以和他比肩。梁启超的基本政治主张,是和平的改革,通过开明专制(即以好的、善良的、专断的方式运用权力),实行君主立宪。1903年后,身居海外的梁启超与国内的张謇联手发起君主立宪运动。1905年清朝五大臣出国考察政治,呈请慈禧太后实行两院制,司法独立,责任内阁制和地方自治制。殊不知,五大臣考察报告的枪手就是梁启超。 明治维新以后“脱亚入欧”的日本。西学盛行之时,沿袭“大化改新”以来向中国学习的旧例,学西方、懂西文的日本人把西书译成古汉语给日本人看。梁启超只要拿来照抄,略改几字,便可介绍给中国人。略知西学一二的梁启超,在四亿人口泱泱大国属凤毛麟角,可见当时中国现代人才是何等稀少。这里,请允许我说几句题外话。先贤有云,十月革命(今称十月政变)一声炮响,给中国送来了马克思主义。但马克思主义并非直接由俄国传入,而是以日本为中介,通过翻译介绍日本社会主义者所写讲解马克思主义书籍这种二传手法得以传人的,是当时日本社会主义思潮渠满而溢的结果。经日本学者石川祯浩考证:始作俑者是《晨报》驻日记者、李大钊的朋友陈溥贤。李之接受马克思主义,在一定程度上得益于陈在资料和解释上的帮助。《我的马克思主义观》中评判马克思主义学说时,几乎完全承袭河上肇等日本马克+思主义学者的观点,而这是由陈溥贤传递给李大钊的。石川说:五四时期,马克思主义在北京的传播,绝非李大钊一人之功。这一论断,当符合历史实际。 梁启超在武昌首义爆发后,仍然主张君主立宪。他搁置与袁世凯的往日恩怨,决心与袁合作,为袁出谋划策。南北和议即将告成时,梁接受共和,进行组党活动,成为其中灵魂人物。1912年2月23日梁给袁信中,详述今后国家政治规划,袁世凯掌握行政部门,梁启超组党掌握立法机关,分化革命党人,全力对付反袁的激进派,实行开明专制,使共和仅成躯壳。梁启超没有说要实施政党政治,政党只当作开明专政的辅助手段。梁启超在另一份政治文件《中国立国大方针商榷书》中,迎合潮流提出政党政治主张,实行责任内阁,建立两大健全的政党。提出国权主义,反对民权主义,帮助袁世凯的官僚势力反对同盟会的激进派。梁启超政党政治游戏的本质:执政者是主人,人民是仆人,但在当时高唱共和的形势下,主人要伪装成仆人。未曾学会政党游戏规则的袁世凯,本是玩弄权谋高手,一经点拨,对付那些稚嫩而涣散的革命党人游刃有余。就连老道的革命家孙中山,也因朴直诚信过分,被袁世凯弄糊涂了。
2023-09-04 00:56:061

民国时期司法审判制度的主要特点是什么?

民国时期分为北洋政府时期和中华民国时期。北洋政府时期:其司法制度有两个特点,一是普通审判机关采用四级三审制;二是行政诉讼独立于普通法院之外。依照《中华民国暂行法院编制法》,民事与刑事审判机关分为四级,采用“三审制”:初级审判厅,为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第一审机关;地方审判厅,为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第二审机关和特别案件的第一审机关;高等审判厅,为普通民事刑事案件的第三审(终审)机关中华民国时期:国民政府组织法中,国民政府司法院是国民政府的最高审判机关。当司法行政部隶属于司法院时,司法院为最高司法机关。 司法院设正副院长各1人。在国民政府组织法中, 其产生方法与其他四院正副院长相同。司法院下属的主要机关有最高法院、行政法院与公务员惩戒委员会。 最高法院是全国终审机关。南京国民政府于1932年公布的《法院组织法》中改变了原来的四级三审制,仿法国为三级三审制,规定从1935年7月1日起实行。三级三审制即指法院的设立,分地方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3个层次, 分别执行初审、再审、终审职权。国民党尽管多年标榜司法独立,但在很长时期内仍继续着中国古代“县太爷审案”的状况,由县长兼为法官。 在未设地方法院的县,以县长兼理司法,另设置承审员协助县长审理案件。这一制度的弊端连国民党当局亦已发现,因而决定设立县司法处,审判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事务由县长兼理。此决定于1936年公布后,因抗日战争爆发,未能实行,仍以承审员制度维持,直到1946年,全国才基本结束承审员制度,实行半独立的司法处制度,而地方法院未曾普遍设立。 行政法院掌理全国行政诉讼审判事务。和特别案件的第二审机关;大理院,属于大理院特别权限的案件之初审亦即终审机关,也是不服高等审判厅判决的案件之第三审(终审)机关
2023-09-04 00:56:161

什么是法律的基本原则

上面两位答的都不错。我补充一点,既然叫做法律的基本原则,那当然要贯彻在整个法律体系的立法、守法、司法过程中。这样来看,法律的基本原则就可以解释成,贯彻于整个法律体系的,在立法、守法、司法过程中都要遵守的原则。
2023-09-04 00:56:276

世界上的“国中国”是哪个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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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04 00:57:1010

为了保证能够实现正当程序中的中立要求 我国普遍实行的诉讼原则是

为了保证能够实现正当程序中的中立要求 我国普遍实行的诉讼原则是?我国诉讼共同基本原则及制度:(1)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2)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3)适用法律平等原则。(4)诉讼以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原则(5)人民检察院对诉讼实行监督原则。(6)公开审判原则。公开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一律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判时必须公开。(7)回避制度。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而要求与案件有一定的利害关系的审判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不得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或诉讼活动的审判制度。(8)合议制度。(9)两审终审制。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我国三大诉讼法的特有原则和制度:1,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和制度(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2)专门机关与群众路线相结合。(3)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4)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5)辩护制度。(6)强制措施。2.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和制度(l)调解原则。(2)处分原则。(3)支持起诉原则。(4)辩论原则。(5)财产保全。(6)先予执行。(7)诉讼费用。3.行政诉讼法的特有原则和制度(1)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则。(2)举证责任。
2023-09-04 00:58:062

我国的司法机关是指()

司法机关,选C,是吧?
2023-09-04 00:58:169

法制诗句简短四句

1. 关于法制诗句 关于法制诗句 1.关于“法制”的古诗有哪些 1.(唐) 韩愈《寄卢仝》 彼皆刺口论世事,有力未免遭驱使。先生事业不可量,惟用法律自绳己。 2.(宋)苏轼《石鼓》 扫除诗书诵法律,投弃俎豆陈鞭杻。当年何人佐祖龙,上蔡公子牵黄狗。 3.(宋)陆游《秋怀》 颔须白尽愈落寞,始读法律亲笞榜。讼氓满庭闹如市,吏牍围坐高于城。未嫌樵唱作野哭,最怕甜酒倾稀饧。平生养气颇自许,虽老尚可吞司并。何时拥马横戈去,聊为君王护北平。 4.(宋)苏辙《送傅宏著作归觐待观城阙》 胶西前辈郑康成,千载遗风及后生。旧学诗书儒术富,兼通法律吏能精。还家彩服频为寿,得邑河壖喜有兵。民事近来多迫促,弦歌聊试武城声。 5.(宋)并叙《次韵子瞻见寄》 矫时自信力不足,从政敢谓学已优。闭门却扫谁与语,画梦时作钧天游。自从四方多法律,深山更深逃无术。 6.(宋) 陈襄《和郑闳中仙居十一首》 我爱仙居好,公馀日在房。忧民极反覆,责已未周详。法律行随手,诗书坐满箱。老来须向学,多病喜平康。 7.(宋)高斯得《孤愤吟上十韵》 每篇必寓忧世怀,直笔宁愁当国忤。法律森严信殊绝,对属始终无龃龉。嗟予衰老才力弱,稽首名贤晨夕慕。忧来援笔偶成章,力戒负囊毋辄露。 8.(宋)毛直方《赠督师曹将军》 泰阶煌煌色已齐,祥飙为扫蚩尤旗。幅员浩荡春台熙,不遗桴鼓惊锄犁。羽林宿卫环三陲,居安节虑忘战危。整暇自许忘其机,司马八法律以规。蒐苗狝狩凛弗违,碧油有幢俨军师。 9.(宋)梅尧臣《送何济川学士知汉州》 府胥喜君来,督责去暴抶。疾苦无不求,前人唯法律。昼锦荣既浮,康民美方溢。真为丈夫志,岂是名过实。 10.(宋)张镃《次韵傅景夏见赠兼简徐季益》 懒情妨勇志,闇识乖明时。昔人嗟远矣,有梦那见之。百计谐余衷,第一证以诗。合处即券钥,宁问渠为谁。端居逼仄胸,旦旦荆榛披。又如涸辙鲂,纵漾清塘陂。宗旨要领会,法律忌脱遗。 2.关于“法制教育”诗句有哪些 1.《满庭芳·立誓状外戒》 年代: 元 作者: 马钰 专烧誓状,谨发盟言。遵依国法为先。 但见男儿女子,父母如然。 水除气财酒色,弃荣华、戒断腥膻。 常清静,更谦和恭谨,无党无偏。 布素婪耽度日,饥寒后,须凭展手街前。 不得贪财诳语,诈做高贤。 常怀慎终如始,遇危难、转要心坚。 如退道,愿分身万段,永镇黄泉。 2.《送邵不疑谪邵武》 年代: 宋 作者: 梅尧臣 不嗟迁谪远,所惜去非迟。 国法何尝重,君恩亦已慈。 飞鸿因雨急,寒叶未霜危。 江上多新酿,肯帘亚竹篱。 3.《闻永叔出守同州寄之》 年代: 宋 作者: 梅尧臣 冕旒高拱元元上,左右无非唯唯臣。 独以至公持国法,岂将孤直犯龙鳞。 茱萸欲把人留楚,苜蓿方枯马入秦。 访古寻碑可销日,秋风原上足麒麟。 4.《辰州》 年代: 宋 作者: 陶弼 诏条符节古连今,王泽渐濡岂不深。 赋役未行中国法,讴歌犹带远人音。 采金户簇青莎岸,射虎兵围黄叶林。 寄语湖南滩上客,预将忠信待浮沉。 5.《自警诗》 年代: 唐 作者: 张齐贤 慎言浑不畏,忍事又何妨。 国法须遵守,人非莫举扬。 无私仍克己,直道更和光。 此个如端的,天应降吉祥。 与法制有关的句子 1、在人的潜意识里,人的性欲一直是处于压抑的状况,社会的道德法制等文明的规则使人的本能欲望时刻处于理性的控制之中。 ——弗洛伊德 2、法制就是力量。 ——撒贝宁 3、明法制,去私恩。夫令必行,禁必止。 ——管仲 4、要自由,就必须生活在一个法制的土地上。 ——威·默里 5、自古乱亡之国,必先坏其法制,而后乱儿之。 ——欧阳修 6、老不读三国,少不读水浒。老了就踏踏实实过几年吧,别和人动心眼了。为什么少不读水浒,目无法制,从小看这个,就是培养少年犯。李逵这样的,放今天枪毙400回了。 ——袁腾飞 7、昔七十九代之君,法制不一,号令不同,然而俱王天下,何也?必当国富而粟多也。 ——《申子》 8、法制不议,则民不相私;刑杀不赦,则民不偷于为善;爵禄毋假,则下不乱其上。 ——管仲 9、己性不可任,当用逆法制之,其道在一忍字。人性不可拂,当用顺法调之,其道在一恕字。 ——金缨 3.关于法制的古诗词 1、《长歌行》——宋代梅尧臣 富贵拘法律,贫贱畏笞榜。生既若此苦,死当一切平。 白话译文:富贵不应该拘束法律,贫贱的人,也不需要畏惧法律。人生下来就是这样的痛哭,死去也应该一样的安静平和。 2、《自尤》——宋代 苏洵 此虽法律所无奈,尚可仰首披苍旻。天高鬼神不可信,后世有耳犹或闻。 白话译文:这就是法律的无奈了,我依然可以抬头问苍天为什么会这样。天这么高,鬼神没有办法相信,但是后世的人们一定还是会听闻我们现在听见的话。 3、《寄卢仝》——唐代韩愈 先生事业不可量,惟用法律自绳己。 春秋三传束高阁,独抱遗经穷终始。 往年弄笔嘲同异,怪辞惊众谤不已。 近来自说寻坦途。犹上虚空跨绿駬。 白话译文:先生事业不可量,只有用法律自己纠正自己。春秋三传束高阁,独自抱着经卷彻底终结。 去年弄笔嘲笑相同,怪辞惊吓众人诽谤不停。最近,我从喜欢寻坦途。还上空中跨越绿色駬。 4、《和郑闳中仙居十一首》——宋代 陈襄 我爱仙居好,公馀日在房。 忧民极反覆,责已未周详。 法律行随手,诗书坐满箱。 老来须向学,多病喜平康。 白话译文:我爱仙居好,你多天在房。忧虑百姓极其反复无常,责备自己没有周详。 法律行为随手,《诗》、《书》坐满箱子。老来要去学,多病喜平康。 5、《秋怀》——宋代陆游 颔须白尽愈落寞,始读法律亲笞榜。 讼氓满庭闹如市,吏牍围坐高于城。 未嫌樵唱作野哭,最怕甜酒倾稀饧。 平生养气颇自许,虽老尚可吞司并。 白话译文:下巴必须在全好落寞,开始读法律亲自打榜。诉讼民满院子闹到市场,官吏文书围坐高在城。 不嫌我唱作野哭,最怕甜酒倾稀糖。平时供养自己很同意,虽然我还可以吞司都。 4.关于法律的诗句 歌诗谣》之一百八十六 遵纪守法三句半 姒传双 引言 1.旧有《莫争打》一诗 时闲愤怒便引拳, 招引官方在眼前。 下狱戴枷遭责罚, 更须枉费几文钱。 2.旧有《莫应对》一诗 人来骂我逞无明, 我若还他便斗争。 听似不闻休应对, 一支莲在火中生。 3.旧有《戒争地诗》 他侵我界是无良, 我与他争未是长。 布施与他三尺地, 休夸谁弱又谁强。 5.有关“法治”的诗词有哪些 1.政理讼平法治天 作者:荣三金 原文: 执法严明善且贤,为民审案慎用权。 公私市物皆有度,政理讼平法治天。 2.法治进万家 作者:邹 宁 原文: 依法治国出奇葩,尚德崇仪遍中华。 黄钟大吕风雅颂,春风伴我进万家。 3.建设法治无锡 作者:曾寿松 原文: 尘事纷繁凭法治,洁身勤政法为先。 法规严峻齐遵守,社会和谐法治篇。 4.法治谣 作者:徐素娥 原文: 权言代法一帚销,方略为纲看今朝。 法正民安神州乐,律清国治万民昭。 5.依法治国万年春 三首 作者:蔡棣华 原文: 改革开创新局面,国富民强巨龙腾。 建功立业须依法,无限前程旭日升。 社会和谐万象新,城乡锦绣四时春。 龙腾虎跃千帆疾,法制护航功业存。 创业艰辛守业难,红旗不倒国方安。 遵循法度金汤固,华夏腾飞日可攀。 6.咏法治 作者:毛明强 原文: 常观古与今,秩序法中寻。 国治商鞅令,家和琴瑟音。 时时依律则,处处得民心。 法治新城市,和谐胜万金。 7.沁园春·吟无锡赞法治 作者:吴彩虹 无锡风光,千顷烟波,万户厂商。望波涛浩渺,连通皖浙;产销畅旺,跨越洲洋。汽艇游湖,灵山礼佛,品茗泉边兴味长。清宁夜,看市容璀璨,满目琳琅。 城乡如此辉煌,幸法治英雄日夜忙。有人民法院,公平正义;公安民警,守岗巡防。检察司法,纠纷化解,天网恢恢狐鼠慌。吟无锡,正千帆竞发,追向朝阳。 8.记《无锡普法》杂志 作者:冯荣兴 原文:清明盛世究原因,法治领先由此生。 铜表始终规天地,恩威到底不由人。 从来治国凭圭臬,毕竟安邦靠经纶。 法海迷航谁指引?当代韦陀点迷津。 6.关于法治的 诗句 西周 亲亲尊尊行五礼,(亲其所亲,尊其所尊;五礼:吉凶礼宾嘉) 质牛剂器贷傅别。 (买卖:牛、奴隶称为质,器具等称为剂;借贷关系:傅别) 六礼七出三不去,(婚姻六礼;休妻制度) 立嫡以长不以贤。(嫡长子继承制) 听讼断狱表刑礼,(民刑区分;德主刑辅,出礼入刑,相为表里) 辞色气耳目真伪。 (五听) 官来伙反内惟过,(五过) 群臣官吏刺国人。(司法三刺) 春秋战国 郑铸刑书晋铸鼎,(名称不同,也有先后,但都在鼎上铸) 邓析私杀用竹刑。 (邓析私写竹刑,被王杀之,但用其竹刑,讽刺) 盗贼网捕魏杂具,(魏国李悝做法经六章) 商鞅律改法治秦。(秦改法为律,有内涵) 轻罪重刑法经论,(重刑原则) 六禁杂典具总则。 (六禁规定在“杂”章;“具”为总则,具其加减) 强秦励耕军功奖,(井田制、军功等制度强国) 废卿郡县奸诬连。(削弱地方权力,建立县亭制,诬告反坐,株连制度) 汉 上请恤刑相首匿,(上请制度;亲亲得相首匿:汉宣帝) 缇萦上文废肉刑。 (文:指汉文帝;废肉刑是“虽有减刑之名,却有杀戮之实”) 春秋决狱心定罪,(春秋决狱的宗旨是:以心定罪) 秋冬行刑应天人。(秋东时节,天地肃杀,好日子,以后就有了“秋审”等) 三国两晋南北朝 魏八议,(曹魏) 南陈北魏官当始。 (官当在两个地方开始:南朝陈国和北朝魏国,不是三国的曹魏) 齐重罪,(重罪十条) 晋齐五服以制罪。(晋律北齐,五服,斩衰、齐衰、大功、小功、缌麻,相犯者远近高低各不同) 北魏死刑需复奏,(死刑复核) 南北宣布废宫刑。 (法律宣布废,但后世还有) 北魏胡刑鞭与杖,(胡人之刑:鞭与杖) 齐律启后又承前。(齐律地位很高,但说隋律有承前启后也是正确的) 隋 隋文炀帝开皇律,莫要十罪要十恶。 商周黥劓剕宫辟,(旧五刑) 更得笞杖徒流死。(新五刑) 唐 高祖建唐显武德,(唐高祖夺天下,作《武德律》) 贞观作律加役流。 (贞观之治) 永徽高宗唐疏议,(高宗年代作永微疏议,史称唐疏议,) 刑统汇编政六典。(刑法汇编;行政法典) 公罪私罪吏忧喜,(公罪轻私罪重,官吏两为难) 未举自首揭自新。 (自首和自新的界限) 类推以明举轻重,(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 赃杀保辜化外人。(六赃;六杀;保辜;化外人) 宋 编敕破律宋刑统,(皇权当道,一人说了算) 折杖配役常凌迟。 (但《宋刑统》没有正式规定“凌迟”) 契约细分买典借,(商事发达) 室女分承准妻离。(女人地位提高:在室女可以继承;妻子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提出离婚) 翻异别勘另审诉,(注意操作方式) 证据勘验原被举。 (讲究证据调查;举证责任明确) 南宋庆元凌迟定,(凌迟源于五代西辽) 立命继子与绝女。(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称命继;女子和继子有继承权,但分在室女和出嫁女时候各人继承比例不同) 明 明刑弼教朱大诰,(大诰只在朱元璋时代用,明刑弼教是对刑罚理学角度另一种解释) 大明会典学六唐。 (行政法) 重轻两极卫廷杖,(标榜新意,重其所重,轻其所轻;“卫”是间谍;廷杖让老臣颜面何存?借口奸党充军刑。(奸党:是为皇帝任意杀戮功臣提供法律依据;充军是流刑以外增加) 清 大清律例集大成,(封建法律的大成者) 事成条则例统称。 (法律形式:事例、成例、条例、则例) 大清会典仿明政,(行政法) 文字无狱类大逆。(虽无“文字罪”,但将其视为“大逆”) 晚清 现行刑律渡新律,(清楚哪个是过度性的) 首创商律和民草。 司法行政始离异,钦定宪纲挽残局。民国 临时约法史宪件,(第一个宪法性文件) 天坛宪草限袁贼。 (孙文限制袁世凯的法律手段:共和制) 奈何约法复辟帝,(袁世凯也作约法扫除障碍) 贿选宪法正式行。(曹琨贿赂当选,正式实行宪法) 明清会审制度 (明) 重案朝审五大宦,九卿圆审翻供皇 (清) 京师热,笞杖快决好空牢,(笞杖等轻刑集中复核,能放则放) 清秋爽,斩绞监侯死复审,(地方上报死刑(斩绞监侯)的复审) 霜降朝,刑部嫌重附京侯。 (1、刑部判决重的;2京师附近斩绞监侯的复审)。 7.关于法律的诗句有哪些 1、 《送傅宏著作归觐待观城阙》 年代: 宋 作者: 苏辙 胶西前辈郑康成,千载遗风及后生。 旧学诗书儒术富,兼通法律吏能精。 还家彩服频为寿,得邑河壖喜有兵。 民事近来多迫促,弦歌聊试武城声。 2、 《送师道弟守德庆》 年代: 宋 作者: 陈宓 乃父高皇侍从臣,汝今潜邸牧疲民。 天低日近偏临照,士旷人稀费抚循。 得暇诗书休释手,先公法律自治身。 舟来勿寄南方物,只寄平反惬老亲。 3、 《咏史上·宣帝》 年代: 宋 作者: 陈普 不将法律作春秋,安得河南数国囚。 4、 《和郑闳中仙居十一首》 年代: 宋 作者: 陈襄 我爱仙居好,公馀日在房。 忧民极反覆,责已未周详。 法律行随手,诗书坐满箱。 老来须向学,多病喜平康。 5、 《次韵黄簿》 年代: 宋 作者: 陈造 先生不著惠文冠,须信论才当价难。 法律剡章真未尽,盍言粹学辈豪韩。 6、 《新作南门》 年代: 宋 作者: 苏辙 于公决狱多阴功,自知有子当三公, 高作里门车马通。定国精明有父风, 饮酒一石耳目聪。汉家宰相仍侯封, 左右中兴始且终。我家读书自我翁, 耻言法律羞丘戎。中年出入黄门中, 智巧不足称愚忠,虽云寡过亦无功。 不忮不求心粗空,举世知我惟天工。 恃此知不累儿童,作门不庳亦不隆。 陋巷正与颜生同,势家笑唾傥见容。 8.有关法律的诗词 1、惟用法律自绳己 唐 韩愈 《寄卢仝》 2、法律存 *** 《唐受命谶》 3、扫除诗书诵法律 宋 苏轼 《石鼓》 4、始读法律亲笞榜 宋 陆游 《秋怀》 5、自従四方多法律 宋 苏辙 《次韵子瞻见寄》 6、兼通法律吏能精 宋 苏辙 《送傅宏著作归觐待观城阙》 7、自从四方多法律 宋 并叙 《次韵子瞻见寄》 8、先公法律自治身 宋 陈宓 《送师道弟守德庆》 9、不将法律作春秋 宋 陈普 《咏史上·宣帝》 10、法律行随手 宋 陈襄 《和郑闳中仙居十一首》 11、法律剡章真未尽 宋 陈造 《次韵黄簿》 12、法律森严信殊绝 宋 高斯得 《孤愤吟上十韵》 13、法律渗商君 宋 何梦桂 《和夹谷书隐先生寄题蛟峰石峡书院三十韵》 14、司马八法律以规 宋 毛直方 《赠督师曹将军》 15、富贵拘法律 宋 梅尧臣 《长歌行》 16、前人唯法律 宋 梅尧臣 《送何济川学士知汉州》 17、此虽法律所无奈 宋 苏洵 《自尤》 18、耻言法律羞丘戎 宋 苏辙 《新作南门》 19、法律忌脱遗 宋 张镃 《次韵傅景夏见赠兼简徐季益》 20、且说高王宽法律 宋 郑刚中 《楼枢蜜过华山浩然有念古慕希夷之心谨用韵作》 21、法律底须存八议 明 龚诩 《甲戌乡中民情长句寄彦文布政》 9.关于法律的诗 1、和郑闳中仙居十一首 我爱仙居好,公馀日在房。 忧民极反覆,责已未周详。 法律行随手,诗书坐满箱。 老来须向学,多病喜平康。 2、赠督师曹将军 泰阶煌煌色已齐,祥飙为扫蚩尤旗。 幅员浩荡春台熙,不遗桴鼓惊锄犁。 羽林宿卫环三陲,居安节虑忘战危。 整暇自许忘其机,司马八法律以规。 3、咏史上·宣帝 不将法律作春秋,安得河南数国囚。 莫道汉家杂王霸,十分商鞅半分周。 4、秋怀 [宋] 陆游 少时本愿守坟墓,读书射猎毕此生。 断蓬遇风不自觉,偶入戎幙从西征。 朝看十万阅武罢,暮驰三百巡边行。 马蹄度陇雹声急,士甲照日波光明。 兴怀徒寄广武叹,薄福不挂云台名。 颔须白尽愈落寞,始读法律亲笞榜。 5、次韵子瞻见寄 [宋] 苏辙 我将西归老故丘,长江欲济无行舟。 宦游已如马受轭,衰病拟学龟藏头。 三年学舍百不与,糜费廪粟常惭羞。 矫时自信力不足,従政敢谓学已优。 闭门却扫谁与语,昼梦时作钧天游。 自従四方多法律,深山更深逃无术。 扩展资料: 1.法律需要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没有任何行为比起法官的徇私枉法对一个社会更为有害的了.司法的腐败,既使是局部腐败,也是对正义的源头活水的玷污.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大前提.每一个人都不可以成为自己事务的法官.在由意志而不是由法律行使统治的地方没有正义可言.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美】道格拉斯 2. 在民主的国家里,法律就是国王;在专制的国家里,国王就是法律.——【德】马克思 10.有关“法制”的古诗词有哪些 有关“法制”的古诗词有1.《石桥歌》年代: 宋 作者: 张伯端吾家本住石桥北,山镇水关森古木。 桥下涧水彻昆仑,山下有泉香馥郁。吾居山内实堪夸,遍地均栽不谢花。 山北穴中藏猛虎,出窟哮吼生风霞。山南潭底隐蛟龙,腾云降雨山蒙蒙。 二兽相逢闹一场,玄味隐伏皆真祥。景堪美,吾暗喜,自斟自酌醺醺醉。 醉弹一曲无弦琴,琴里声声教仔细。可煞醉后没人知,昏昏默默恰如痴。 仰观造化工夫妙,日还西出月东归。天是地,地是天,反覆阴阳合自然。 识得五行颠倒处,指日升霞归洞天。黄金屋,白玉椽,玉女金童日侍前。 南辰北斗分明布,森罗万象现无边。无昼夜,要绵绵,聚散周天火候全。 若问金丹端的处,寻师指破水中铅。木生火,金生水,水火须分前后队。 要辨浮沉识主宾,铅银砂汞方交会。有刚柔,莫逸意,知足常足归本位。 万神齐贺太平年,恁时国富民欢喜。此个事,好推理,同道之人知此义。 后来一辈学修真,只说存养并行气。在眼前,甚容易,得服之人妙难比。 先且去病更延年,用火烹煎变阳体。学道人,去思已,休问旁门小法制。 只知目下哄得人,不觉自身暗憔悴。劝后学,须猛絷,莫徒抛家住他地。 妙道不离自家身,岂在千山并万水。莫因循,自贪鄙,火急寻师觅玄旨。 在生若不学修行,未必来生甚胎里。既有心,要终始,人生大事惟生死。 皇天若负道心人,令我三涂为下鬼。2.《古今豪逸自放之士鲜不嗜酒》年代: 宋 作者: 胡寅美禄无过酒,星泉奠两仪。 端由皆作圣,意趣少人知。肇命惟元祀,迎春祝寿祺。 功深资药石,力厚起疲赢。若羡千钟美,休嫌九酝迟。 忘情惟大禹,无量乃宣尼。抔饮觞初滥,留连祸始基。 先王防以礼,后世利其资。默识人情异,参稽俗羽移。 放怀无事矣,问口纵言之。惑溺终长夜,奢残竟作池。 包茅齐服楚,奏鼓胤征羲。大泽斩蛇后,当炉折券时。 彭城正高会,睢水已填尸。谪去忧占鵩,归来喜受厘。 瓶盆感田父,哺餟念湘累。壑谷中宵问,糟丘一篑亏。 怒排樊哙盾,吐卧允之颐。击帻笼钱凤,争权杀魏其。 脱靴惭力士,飞燕忤杨妃。司隶要殊切,虞人猎已驰。 魏文敦信义,王猛用钤锤。有客言虽吃,何人字识奇。 裸身荒已甚,涤器事还卑。软饱深形颂,醒狂屈受讥。 虽将齐物我,亦合悼功缌。渭朋歌初阕,高阳伴蚤稀。 湖船回太白,水殿燕西施。薤露停杯唱,鲸鱼入海骑。 缅怀七子会,怅望八仙期。潇洒斜川影,风流曲水湄。 日斜休百拜,罍耻便三辞。头上巾频漉,腰间锸自随。 谅难操北斗,且复坐东篱。西海桃垂实,南山豆落萁。 无违商士诰,宜葺杜康祠。李脱朱温阱,刘为石勒縻。 死生当有在,王伯岂由斯。五斗酲方解,三人影对嬉。 高谈倾坐听,痛饮亦吾师。责味曾围鲁,提筒更忆郫。 安能洗晏粉,聊复涨黄陂。章子以孝显,酆舒因俊危。 夫妻不成属,父母或贻罹。讵比华茵污,宁虞窟室隳。 壁悬疑角影,车载号鸱夷。口不挂臧否,醯犹和薄醨。 立苗讽锄恶,种秫待充饥。雨落香檀注,春融绿髓脂。 云轻浮蚁子,金嫩写鹅儿。滴滴葡萄颗,涵涵鹦鹉卮。 胸吞九云梦。笔走万蛟螭。 风月江山好,宾朋笑语宜。绣帘初静卷,银烛已高垂。 俨雅神仙坐,纷罗水陆奇。色深迷琥珀,光溢艳琉璃。 绿笛翻罗袖,红潮上玉肌。献酬俱缱绻,沾洽尽融怡。 不问檐花落,惟愁画角吹。初筵何抑抑,屡舞忽僛僛。 寒食梨花发,重阳菊蕊披。龙山犹可想,洛浦尚能追。 月满倚琼树,雨余攀柳枝。高飞鸿鹄远,左手蟹螯持。 贤圣分清浊,青齐辨等衰。市沽难共食,家酿恐成私。 算爵商壶矢,忘杯泥夹棋。资深酣道韵,端的露天倪。 翠竹沉云色,酴醾浸玉蕤。过咽输浩渺,赴吻重涟漪。 卷尽青荷叶,颠飘白接篱。野畦供鼓吹,幽鸟奏埙篪。 但看朱成碧,那知玉作瓷。长瓶卧荒草,山郭飐青旗。 目井欣投辖,窥门怅絷骊。提壶留客住,杜宇劝人归。 碧嶂下红日,飞霜点黑髭。邴原良自苦,毕卓未为痴。 处士林泉适,骚人景物悲。放臣离国恨,迁客去乡思。 须藉杯中物,聊舒镜里眉。暂时浇磊磈,到处吐虹霓。 但戒零霜露,无劳洒涕洟。从教禁纲密,莫遣醉乡迷。 为沃尘生肺,应防水尅脾。破除闲病恼,断送老头皮。 埋玉空烦酹,挥金莫计赀。三行何法制,五齐孰官司。 喜怒或交作,阴阳因并毗。达人眇天地,曲士谨毫厘。 夜汲文园井,朝餐大谷梨。渴心便渌醑,大户怕甘酏。 滋味将何比,经纶倘在兹。一尊常准拟,三顷要耘治。 吾道久榛莽,世途多虎貔。黄封忆内酝,絺绣念宗彝。 傅说膺新命,曹参守旧规。群生思覆护,寰海厌浇漓。 倘负膏肓疾,须凭国手医。欲传方汉者,把盏咏吾诗。 3.《题盐仓壁》年代: 宋 作者: 葛立方破贼须缗钱,箕敛困郡县。孰若严矩矱,溟海恣煎炼。 僚寀课惰勤,息入计亏羡。连艘走群商,金帛委神甸。 小人堪底用,吏鞅縻卑贱。怪来符似火,法制适中变。 省览几牛腰,十日了未遍。凫行摘纸尾,挥扫同掣电。 盈车笔摧颖,溢匣印销篆。壮士缚朱墨,食废枕弗奠。 忍饥危肠吼,失睡两眼眩。我本丘壑姿,素乏封侯面。 胡为浪自苦,刚作五斗恋。会当还此笏,归云送苍弁。 4.《送许希元尉德清》年代: 宋 作者: 陈深士生天壤内,所抱者奇气。当观人品高,岂尚名爵贵。 子真第一流,。
2023-09-04 00:58:451

三权分立的名词解释

  三权分立(checks and balances)亦称三权分治,三权是指一个国家的执政行政权,立法监督权和司法审判权。这三项国家宪法所规定的权利是分别依照法律的规定独立行使的。三权分立是民主文明法制国家的表现。其核心是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互独立、互相制衡。三权分立具体到做法上,即为行政、司法、立法三大权力分属三个地位相等的不同政府机构,由三者互相制衡。是当前世界上资本主义民主国家广泛采用的一种民主政治思想  三权分立制度就是国家的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别由三个机关独立行使,并相互制衡的制度。 三权分立制度是根据近代分权学说建立起来的。近代分权学说由英国的J.洛克倡导,由法国的孟德斯鸠完成。它建立的根据是英国的君主立宪制,理论基础是与社会契约论相结合的近代自然法学说。三权分立制度为绝大多数的资本主义国家所采用,是资本主义国家的国家机关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制度。但因各国国情不同而有不同的形式。  三权分立是美国的一项重要制度。三权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部分,这三权各司其职,相对独立,但又保持制衡。三权分立经过亚里士多德、洛克、孟德斯鸠等人的发展,已经初具雏形。美国1787年联邦宪法在三权分立思想的影响下,对其进一步发展,设定了三权分立的宪法模式,成为美国政治生活的一大特色。  三权分立的思想最早应追溯到亚里士多德。他认为国家的职能分为议事、行政和审判三个方面,这就是他的"政体三要素"论,为分权理论奠定了思想基础。古希腊的波里比阿在亚里士多德思想的基础上,进一步指出国家的这三种权力在分工的基础上又互相牵制,以维护政体的平衡。权力制衡的思想开始出现。17世纪,英国人洛克则创立了资产阶级分权思想的先河。他认为,政治权力应分为立法、执行和外交三个方面。
2023-09-04 00:58:5412

善治的基本要素有哪些

法国学者玛丽一克劳德·斯莫茨提出,“善治”或“有效治理”的构成有以下四个要素:(1)公民安全得到保障,法律得到尊重,特别是这一切都通过司法独立,亦即法治来实现;(2)公共机构正确而公正地管理公共开支,亦即进行有效的行政管理;(3)政治领导人对其行为向人民负责,亦即实行职责和责任制;(4)信息灵通,便于全体公民了解情况,亦即具有政治透明性。中国学者俞可平在综合了各家对善治问题的观点后,提出善治的十个基本要素:第一,合法性;第二,法治;第三,透明性;第四,责任性;第五,回应;第六,有效;第七,参与;第八,稳定;第九,廉洁;第十,公正。
2023-09-04 01:00:0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