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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院判决是否具有法律渊源?

2023-09-25 20:2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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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渊源的定义

任何法律均有渊源。说到国际法渊源,就不得不提先提起我们对于法律渊源定义的理解。不同学者对此有不同的观点。著名国际法学家王铁崖先生认为它是“法律原则、规则和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1],即历史渊源。《条约法概论》中指出:“条约法的形式渊源是指条约法规则由以产生或出现的一些外部形式。条约法的实质渊源是指在条约法规则产生程序中影响这种规则的内容的一些因素,如法的意识、正义观念、连带关系、国际互赖,社会舆论等等。”[2]而考夫曼在其《法律哲学》中指出:“法源的原本意义仅是决定法律生活事实的规范,而不是(如同法律教科书所说的一般)发现以及理解法源。”[3]因此,从不同的角度去认识法律渊源主要有:1.实质渊源:法的效力产生的根据,有学者称之为法律根据。2.形式渊源:(1)法的规范的表现形式;(2)产生在法律上有约束力的普遍适用的规则的法律程序和方法;(3)历史渊源:法的规范第一次出现的处所。综上所述,无论从哪个角度去认识,都有一点共识:它们都是证明法律规范存在的根据。

同样在国际法领域,渊源的定义也是不尽相同的。在第八版《奥本海国际法》中,奥本海将国际法渊源比作水的渊源;而第九版中,他又将国际法渊源定义为:“行为规则得以产生并且取得效力的法律事实。”[4]中国著名国际法学家周甦生认为它有两种意义:“其一是指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所形成的方式或程序;其他是指国际法的规范第一次出现的场所”。[5]之后英国的布朗利先生认为在法律渊源上存在形式渊源和实质渊源的区分:前者是为了制定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则的那些程序和方式;后者为规则的存在提供依据,一旦被证实,就具有一般适用的法律约束力规则的地位。但是这种区分在国际法上是很困难的。因为在国内法制度中,形式渊源的概念是指法律制定的宪法体制,规则的地位是由宪法制定的。国际法规则的建立不存在这种方式。因此,布朗利先生认为国际法的形式渊源是不存在的,国际法上的各种“实质渊源”就是证明国家之间关于某种特定规则或实践存在一致同意的证据。[6]王铁崖先生对此也表示出了类似的看法,认为“国际社会中没有造法的宪法机构,因此,国际法不可能有所谓的‘形式渊源"”。

LuckySXyd

法律渊源

法律渊源即法律的来源,是指国家机关、公民和社会组织为寻求行为的根据而获得具体法律的来源,有时简称“法源”。一个法官,面临一个已经认定事实的案件,应当根据什么来判定当事人的责任,从何处寻找根据? 他所寻求到的地方即是法律的渊源。法律渊源是一个与法律实施有密切关系的概念。[1]

中文名

法律渊源

外文名

legalorigin

范畴

法学

类别1

历史渊源

类别2

理论渊源

快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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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历史发展法律渊源

概念

法律的渊源(法律形式):指那些来源不同(制定法与非制定法、立法机关制定与政府制定,等等)、因而具有法的不同效力意义和作用的法的外在表现形式。

作为一个法学术语,主要在以下三种语义上使用

共10张

法律渊源

1 .历史渊源。即指引起特定法律规范产生的过去的行为、事件和法律。换句话说,法律的历史渊源是指特定法律规范与历史上出现过的行为、事件有什么联系,或从历史上某种法律中汲取了什么内容或受到什么样的影响。

2 .理论渊源。即指特定法律规范(包括法律原则)的理论源泉。这些理论提出并论证了某种社会行为或法律原则的合理性,并得到掌握政权的阶级的普遍认同,成为特定法律规范(包括法律原则)的理论基础。

3 .本质渊源。即从本质上说法律来源于什么。

牛云

是的,渊于海牙国际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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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分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产生方式不同。《奥本海国际法》认为“共同同意是国际法的根据”,国际法形成过程就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相互合作与斗争的过程,也是国家与国家之间为了体现其意志,相互协调的过程。换言之,战胜国与战败国之间可以依据既有的禁止性规范、不法行为承担国家责任的习惯法为基础,创造性地实践对破坏世界和平的战争发动者施以惩罚,而国内法却是由国家的最高权力机构统一立法的方式生产对国民具有普遍拘束力的法律,基于这样有区别的立法方式,在国内法中落实罪刑法定原则是十分自然的。法律依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第二十八条 除条约表示不同意思,或另经确定外,关于条约对一当事国生效之日以前所发生之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已不存在之任何情势,条约之规定不对该当事国发生拘束力。
2023-09-09 12:35:211

自然法学说对国际法学发展的影响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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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平等条约与传统国际法

那个法律是奥本海国际法。是1905-1906年制定的。《奥本海国际法》曾被誉为资产阶级国际法的精华,反映了西方国际法的主要动向。显然国际法体现的是资产阶级的意志,为资本家和帝国主义狂想家大肆侵略,掠夺弱小国家提供了理论依据。我们遵守那是因为我国在一定历史时期饱受列强的侵略和帝国主义的压迫。我们被迫签订不平等条约又要被迫接受,那是因为我国经济不发达,国防战备不强大,综合国力上不去,物质基础还比较薄弱。现在我国承认国际法的基本准则和国际法在解决国与国之间的领土领海领空方便的争端方面的积极作用。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绝不承认任何不平等条约及国际法中的强盗逻辑。我国是大国,奉行和平外交政策,任何时候决不承诺放弃武力。只要敌人实行国际法中的霸王条款,侵略我领海领空领陆,我中国人民解放军随时准备战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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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权威教材(国外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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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09 12:37:071

世界100本必读的书

  影响世界的100本书有哪些呢?下面是我精心为您整理的世界100本必读的书籍,希望您喜欢!    影响世界的100本书   001 、人类思想史上第一个乌托邦方案——柏拉图的《理想国》   002 、剥削阶段政治学体系的发端——亚里士多德的《政治学》   003 、印度古代法律的珍贵文献——《摩奴法典》   004、 钦定罗马私法教科书——查士丁尼的《法学总论》   005、 首先摆脱神学的政治学——马基雅维里的《君主论》   006 、空想社会主义的奠基之作——托马斯·莫尔的《乌托邦》   007 、“知识就是力量”——培根的《新工具》   008 、批判君权神授,创立国家起源新说——洛克的《政府论》   009 、三权分立说从此始——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   010 、资产阶级革命的理论纲领——卢梭的《社会契约论》   011、 北美殖民地革命的思想武器——潘恩的《常识》   012 、“一切人都要劳动”——圣西门的《论实业体系》   013 、马克思说它是一本非常重要的著作——欧文的《人类思想和实践中的革命》   014 、对文明灾祸的讽刺和批判——傅立叶的《经济的和协作的新世界》   015 、“我的民法典会永远存在”——《拿破仑法典》   016 、“战争是政治的继续”——克劳塞维茨的《战争论》   017 、研究美国民主的经典之作——托克维尔的《论美国的民主》   018 、“全世界无产者,联合起来”——马克思、恩格斯的《共产党宣言》   019 、鼓吹发展资本主义的日本名著——福泽谕吉的《文明论概略》   020 、西方国际法权威教材——《奥本海国际法》   021、问鼎海域的指南——马汉的《海上实力对历史的影响》   022、 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的代表著作——列宁的《国家与革命》   023、 空军军事理论的奠基之作——杜黑的《制空权》   025、 西方史学史的第一座丰碑——希罗多德的《历史》   026、 西方古典史学的典范——修希底德的《伯罗奔尼撒战争史》   027、 西方史学的瑰宝——色诺芬的《长征记》   028、 古罗马史学发展的最高成就——塔西佗的《编年史》   029、 西方史学[纪事本末体]的创始——阿庇安的《罗马史》   030、 [世界一大奇书]——《马可·波罗游记》   031、 为近代历史哲学奠定了基础——维柯的《新科学》   032、 最贴近历史真实的力作——米涅的《法国革命史》   033、 宗教改革的一面镜子——兰克的《教皇史》   034、 开创史学新时代的美国[新史学派]——鲁滨孙的《新史学》   035、 它出自一位访问过列宁、斯大林的英国作家之手——威尔斯的《世界史纲》   036、 [ 文化 形态史观]的奠基巨著——汤因比的《历史研究》   037、 西方哲学的圣经——亚里士多德的《形而上学》   038、 古代原子论的宝贵文献——卢克来修的《物性论》   039、 [理性到来的日子,你们就发抖吧!]——伏尔泰的《哲学辞典》   040、 近代 经验 论的逻辑终局——休谟的《人性论》   041、 启蒙运动的一面旗帜——狄德罗的《 百科 全书》   042、 先验哲学的简明纲要——康德的《未来形而上学导论》   043、 人类精神的探险旅行——黑格尔的《精神现象学》   044、 世界彻头彻尾地是表象和意志——叔本华的《作为意志和表象的世界》   045、 神学的秘密就是人本学——费尔巴哈的《基督教的本质》   046、 百科全书式的马克思主义著作——恩格斯的《反杜林论》   047、 借拜火教主之名,传尼采超人之说——尼采的《查拉图斯特拉如是说》   048、 对现代心理学产生巨大影响——弗洛伊德的《精神分析引论》   049、 资产阶级伦理观和生意经——韦伯的《新教伦理与资本主义精神》   050、 向亚里士多德和黑格尔挑战——罗素的《西方哲学史》   051、 重新定义[存在]概念的哲学著作——海德格尔的《存在与时间》   052、 世界上流传最广,联合国公认对人类影响最大的一本书——《圣经》   053、 神圣的[天启]——《古兰经》   054、 影响西方世界历史进程的不朽名著——亚当·斯密的《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   055、 古典政治经济学的完成——李嘉图的《政治经济学及赋税原理》   056、 集西方经济理论之大成——约翰·穆勒的《政治经济学原理》   057、 以毕生精力铸造的理论丰碑——马克思的《资本论》   058、 在人口学说史上占有重要一席——马尔萨斯的《人口原理》   059、 影响深远的凯恩斯革命——凯恩斯的《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   060、 新古典综合体系的诞生——萨缪尔森的《经济学》   061、 显示出永久的魅力——荷马的《伊利亚特》   062、 阿拉伯民间文学的奇葩——《一千零一夜》   063、 三百多年前就介绍到了中国的名篇——《伊索寓言》   064、 闪烁着人文主义光芒的史诗——但丁的《神曲》   065、 近代短篇小说的开山之作——薄伽丘的《十日谈》   066、 刺向中世纪欧洲封建势力的利剑——塞万提斯的《唐吉诃德》   067、 震撼心灵的悲剧形象——莎士比亚的《哈姆雷特》   068、 刻画伪君子的千古杰作——莫里哀的《伪君子》   069、 展示新兴资产阶级的身影——笛福的《鲁滨逊漂流记》   070、 拿破仑读过七遍的书——歌德的《少年维特之烦恼》   071、 [天才的预言家]——雪莱的《解放了的普罗米修斯》   072、 贪婪吝啬者的活写真——巴尔扎克的《欧也妮·葛朗台》   073、 一个真诚的人道主义者的文学——雨果的《悲惨世界》   074、 永不过时的嘲笑——尼古拉·瓦西里耶维奇·果戈理的《钦差大臣》   075、 法国大革命狂飙中的众生相——狄更斯的《双城记》   076、 矛盾心理下的矛盾人物——屠格涅夫的《父与子》   077、 结构宏伟的史诗性巨著——托尔斯泰的《战争与和平》   078、 以妓女为题材的传世之作——小仲马的《茶花女》   079、 为妇女解放呐喊——易卜生的《玩偶之家》   080、 蜚声世界的 儿童 历险小说——马克·吐温的《汤姆·索亚历险记》   081、 美的生活的梦想者——契诃夫的《三姊妹》   082、 [你就是写那本引发这场大战的书的小妇人]——斯托夫人的《汤姆叔叔的小屋》   083、 第一部社会主义现实主义作品——高尔基的《母亲》   084、 他们为什么破产流浪——斯坦贝尔的《愤怒的葡萄》   085、 反法西斯的战斗号角——海明威的《钟为谁鸣》   086、 尺有所短,寸有所长——米切尔的《飘》   087、 数学的圣经——欧几里得的《几何原本》   088、 自然科学的独立宣言——哥白尼的《天体运行论》   089、 通往近代物理学的大门——伽利略的《两种新科学》   090、 医学上的拨乱反正——哈维的《心血运动论》   091、 物竞天择,适者生存——达尔文的《物种起源》   092、 为人类学的发展开创新局面——摩尔根的《古代社会》   093、 人类智慧的杰作——牛顿的《自然哲学的数学原理》   094、 超前埋下的基石——孟德尔的《植物杂交的实验》   095、 跨越时代的丰碑——爱因斯坦的《狭义与广义相对论浅说》   096、 全新的地球观——魏格纳的《大陆和海洋的形成》   097、 心理学的航标灯——波林的《实验心理学史》   098、 光辉耀眼的科学宝藏——李约瑟的《中国科学技术史》   099、 推动当代语言研究的巨著——布龙菲尔德的《语言论》   100、 一座[没有围墙的名牌大学]——《不列颠百科全书》
2023-09-09 12:37:171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含义

用尽当地救济原则(exhaustion of local remedies),又称用尽国内救济原则,是国际法的一项古老而又重要的原则。在国际法理论上,很多国内外学者都对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有相关论述。在著名的《奥本海国际法》中,劳特派特认为:除非外国人已经用尽有关国家内可以利用的一切救济方法,国际法庭将不受理一个国家代表本国人提起的国际求偿,这已是一条公认的规则。目前我国学者对用尽当地救济原则采用较多的解释,与劳特派特的论述基本一致,同时在其基础上又有所发展,做出了更详细的解释,具体内容是:用尽当地救济原则,是指当外国人与东道国政府、企业、个人发生争议时,应将争议提交东道国的行政或司法机关按照东道国的程序法和实体法予以解决。在未用尽东道国法律规定的所有救济手段之前,不得寻求国际程序解决,该外国人所在的本国政府也不能行使外交保护权,追究东道国的法律责任。用尽当地救济原则在19世纪和20世纪的早期、中期得到了很广泛的运用,除得到了广大国际法学家的普遍赞同外,还得到了各国实践、国际判例以及国际组织、私人学术团体的肯定和支持。成为了国际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例如:(1)《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草案)也规定,一国政府为在另一国营业的跨国公司采取行动,应遵循用尽当地救济原则的原则。[2](2)1959年欧洲理事会成员国缔结的《保障人权及基本自由公约》第 26条规定, 委员会“对于此种案件,仅在依据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用尽国内救济手段之后,并在国内终审判决之日起6个月内,始得受理”。[3](3)1959年国际法院在国际工商业投资案中明确宣示:“在提起国际程序之前必须用尽当地救济的规则,因为它是一项公认的习惯国际法规则。” [4](4)当时的西方发达国家和拉美国家都曾要求在行使外交保护权前须首先用尽当地救济。 [5]
2023-09-09 12:37:271

国际法方面比较经典的书有哪些?求推荐?

国际法 | 国际经济法资料选编(上中英文对照)/高等院校法学教学参考书 国际法 | 国际私法(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国际法 | 反垄断法比较研究 国际法 | 金融犯罪惩治规制国际化研究/经济刑法研究丛书 国际法 | 国际经济法概论(2005年版法律专业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定教 国际法 | 国际经济法(21世纪高职高专规划教材)/财经管理系列 国际法 | 国际法(第二版) 国际法 | 国际商法 国际法 | 国际贸易法 国际法 | 汽车贸易争端(典型案例评析与产业发展启示)/WTO争端解决丛书 国际法 | 国际商法案例教程
2023-09-09 12:37:442

王铁崖的翻译著作

1957年被错划为“右派”,中断了教研活动。在此期间编辑了《海洋法资料汇编》,翻译了凯尔森的《国际法原理》,并与陈体强等翻译了《海上国际法》。1964年恢复教学研究工作,但旋因文化大革命爆发而再次中断,重陷批斗、劳改的逆境当中。在此期间,与陈体强合译了第八版的《奥本海国际法》。
2023-09-09 12:37:521

联邦制国家如何确定双重犯罪

双重犯罪原则在国际刑法理论中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双重犯罪原则是指国家间引渡犯罪人时,被请求引渡人所实施的行为在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国内法,或者在双方共同参加的国际刑法公约中,均构成犯罪方可被引渡的原则。【拓展资料】 双重犯罪原则是指国际间引渡犯罪人时,作为引渡理由的犯罪必须是双重犯罪。所谓双重犯罪,是指被请求引渡人所实施的行为,按照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各自的国内法,或者按照请求国被请求国共同参加的国际刑法公约的规定,均构成犯罪。  双重犯罪原则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广泛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只有当请求国与被请求国双方都认为某种行为构成犯罪并加以处罚时,才提供司法协助。作为“习惯国际法”的双重犯罪原则,不仅适用于调查取证、送达文书等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更适用于引渡、刑事诉讼移转、被判刑人移管等涉及人身自由的场合。双重犯罪原则在国际刑法理论中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双重犯罪原则是指国家间引渡犯罪人时,被请求引渡人所实施的行为在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国内法,或者在双方共同参加的国际刑法公约中,均构成犯罪方可被引渡的原则。《奥本海国际法》认为,双重犯罪原则要求“一个人的行为按照请求引渡国的法律是犯罪,而且按照被请求引渡国的法律也是犯罪,才能被准许引渡”。《中白引渡条约》第2条第1款中规定的“本条约所称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这些采用的都是广义的双重犯罪原则。狭义的双重犯罪原则,也可以被称之为双重可罚性原则,也就是说,引渡请求所依据的犯罪行为,必须是符合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所规定的能够受到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2023-09-09 12:38:051

尼加拉瓜与美国,美国在国际法以事实到法律全败诉

我上周刚刚做过这个案件的report,不过是全日文的,你要是不担心我翻译得不好的话,我倒是可以给你发上来
2023-09-09 12:38:242

帮忙推荐一些有关国际经济法的书籍

国际经济法教材类1 姚梅镇主编:《国际经济法概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 陈安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3余劲松、吴志攀:《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高等教育出版社。4韩立余主编:《国际经济法学原理与案例教程》,中国人民出版社。5王传丽主编:《国际经济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2023-09-09 12:38:342

哈耶克怎么打?

问题一:赛尔号哈耶克怎么打 赛尔号哈耶克特性: 1、普通系,攻击力非常高畅速度一般,体力12000,天生攻击等级强化+2。 2、不吃海洋之心、同生共死、谱尼大招附带的大比例扣血效果。 3、烧伤冻伤等属性技能无效,不吃控场技能。 4、使用大招时,一定几率我方精灵直接被秒杀,致命一击概率在50%左右。 5、我方新出战精灵随机中睡眠状态。 平民打法: 1、魔焰猩猩秒杀流。使用魔焰猩猩的绝命火焰秒杀对手,经过西野哥哥测试此打法有效。 RMB打法: 1、一只精灵消强化,用罗格尔强化+大招去消弱哈耶克双防,然后上斯普林特自杀,最后上暴风女大招收尾。 问题二:4399赛尔号哈耶克怎么打 1、魔焰猩猩秒杀流。使用魔焰猩猩的绝命火焰秒杀对手,经过西野哥哥测试此打法有效。 2、血魔泰沃斯+4只尼奥+任意精灵 首先,血魔必须使用出2回合命运之击,并且都是哈耶克受到伤害,哈耶克剩余体力6750。 然后使用尼奥的思维干涉,如果哈耶克暴击,可以反弹1800-2300的伤害,这样3-4只尼奥反弹,哈耶克就没有体力了。 最后随便一只精灵使用大招收尾,都可以战斗胜利,获得哈耶克的精元。 不过两个平民打法都十分看RP,不是正常挑战固定伤害。如果哈耶克不暴击,血魔不能对哈耶克造成2回合伤害,最终都会失败 问题三:赛尔号哈耶克怎么打 一般打法,三四只艾斯菲格思维干涉反弹剩一滴血,米咔光之盾弹最后一滴血。 问题四:赛尔号怎样打哈耶克啊! 这个很简单。所需精灵:血魔泰沃斯、3只艾斯菲格、圣奥斯卡(或大地之神卡修斯)、骷髅法师帕格纳斯,携带金火。先用泰沃斯,用命运之击,但是如果命运之击中了自己的话就逃跑。随后三只艾斯菲格思维干涉反弹伤害。之后上圣奥斯卡(或大地之神卡修斯),圣奥斯卡用大招(若用大地之神卡修斯则使用连环沙尘暴)。此时若哈耶克没死,则上帕格纳斯,使用恶影袭。(这三只精灵的技能都有附加对方已损失生命的20%或15%的效果,非常好用) 〗鸹鸬脑因:哈耶克每三回合触发一次秒杀,若〗鸹鹪虻惫耶克触发秒杀时我方还会留下四分之一的血。 问题五:赛尔号哈耶克怎么打,要用的精灵不要太难得。 四只尼奥思维干涉反弹,然后米咔光之盾。如果还没死,带一只附伤或者高攻精灵补刀。 问题六:赛尔号哈耶克咋打?否则我就领不了白虎了 有锁伤和回血的精灵可以单挑,否则会被秒杀。反弹也可以,然后用圣奥斯卡的大招或骷髅法师的先手这类技能补刀。 不过,今天的活动改变了,更简单了,过四关左边的星际迷航,斗神单挑就可以过。 问题七:最近想学习建筑速写,这方面没有接触过,想知道需要什么工具和教材。 如果是想系统学习,那就从法理开始1、沈淙灵:《现代西方法理学》2、刘星:《法律是什么》。3、夏勇:《民权哲学》4、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5、朱苏力:《法治及其本土资源》如果是想了解法律,法理的书看着太枯燥了,那就从民法开始吧.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这套书拿来入门很不错,就是可能因为是讲台湾法律看着有点晕那就看王利明,梁慧星的,书名跟上面的这个类似如果想了解刑法,建议先看《刑法学原理》或《犯罪通论》,有一定基础,再看张明楷的有关书,如:刑法分则解释原理,如果还要再上一层的话,可以看一下专著或有关外国著作。仅供参考。 国外精品法学入门读物 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 29.50 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 2900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 590 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2050 德沃金:《法律帝国》 1850 米尔恩:《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 1150 詹宁斯等修订:《奥本海国际法》 上2900下4900 罗伯特.霍恩等:《德国民商法导论》 1650 贝靳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 1950 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 4900 加洛法罗:《犯罪学》 1950 韦德:《行政法》 3250 科宾:《科宾论合同》 上3100下3500 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 1100 莫里斯:《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 上中下8400 劳森:《财产法》 1350 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 1950 马科斯.韦伯:《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 盖斯特:《英国合同法与案例》 2500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 密尔松:《普通法的历史基础》 2100 吉尔摩:《海商法》 上下6500 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 1935 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 上1900下3100 丹宁著作: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Freedom under the Law,1949 《法律下的自由》 The Changing Law ,1953 《变化中的法律》 The Road to Justice , 1955 《通向公正之路》 The Discipline of Law 《法律的训诫》 The Due Process of Law,1980 《法律的正当程序》 What Next in the Law , 1982 《法律的未来》 The Closing Chapter, 1983 《最后的篇章》 Landmark in the Law 《法律的界碑》 问题八:有人度过哈耶克的《通往奴役之路》这本书吗? 如果需要的话,把邮箱给我,我会同时把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配第《赋税论》发给你,连起来读这几本书,你基本可以理解今功的中国的问题本质,请把邮箱发到我的邮箱[email protected] 问题九:哈耶克有没有解决生产过剩? 生产过剩础马克思这类四流“经济学家”编造出来的概念。萨伊没有错,萨伊定律虽然简单,但却不可能错,人们的主观需求本身就不会是一个先定的量,何来“过剩”一说?生产永远等于需求,永远――否则便不存在“价格”――如果你学过一点经济学原理的基础,就应该明白价格是什么。 哈耶克关于价格的信息指示作用完爆兰格。 米塞斯和哈耶克最有名的叫板论战是与兰格等市场社会主义者之间的论战。哈耶克和凯恩斯私交还好,但是毕竟经济学领域分道扬镳,此外,哈也很看不起凯恩斯等人在性方面的随便(同性滥交)。我觉得凯恩斯的理论没什么了不起的。 问题十:赛尔号哈耶克怎么打 赛尔号哈耶克特性: 1、普通系,攻击力非常高畅速度一般,体力12000,天生攻击等级强化+2。 2、不吃海洋之心、同生共死、谱尼大招附带的大比例扣血效果。 3、烧伤冻伤等属性技能无效,不吃控场技能。 4、使用大招时,一定几率我方精灵直接被秒杀,致命一击概率在50%左右。 5、我方新出战精灵随机中睡眠状态。 平民打法: 1、魔焰猩猩秒杀流。使用魔焰猩猩的绝命火焰秒杀对手,经过西野哥哥测试此打法有效。 RMB打法: 1、一只精灵消强化,用罗格尔强化+大招去消弱哈耶克双防,然后上斯普林特自杀,最后上暴风女大招收尾。
2023-09-09 12:38:561

清宫琐记著作权案 作者的著作人身权怎样保护

  作者的著作人身权的保护方法:  1、发表权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所谓公之于众,是指披露作品并使作品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至于公众是否知悉或关注被发表的作品,则无关紧要。作品是作者的思想、观念、情感、理想、主张、价值观的反映,是否披露应当由作者抉择。著作权法规定这项权利专属于作者,其他任何人不得擅自行使这项权利,否则,属于侵权行为。  2、署名权署名权是指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制件上标记姓名的权利,也称姓名表示权。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系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修改,通常是对已完成的作品形式进行改变的行为,既包括由于作者思想观点和情感倾向的改变而导致的对作品形式的改变,也包括在思想与情感不变的前提下对纯表现形式的改变。可见,修改是对思想或情感赋予新的表现形式的活动,包括局部的或全部的修改。  因此,修改是再表现,与演绎派生创作不同,是对原作品的完善,是再创作活动。修改作品的权利理所当然的属于作者。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出于社会利益的实际需要,修改权也可以由他人行使。比如,久负盛名的国际法著作《奥本海国际法》,奥本海生前修改过一次,但他死后却由于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变化,由后人多次予以修改。  修改权同著作权的其他权利一样,不是绝对的。通常修改权不能对抗物权,比如,作者如果想修改物权已转移给他人的美术作品,必须取得该物权人的同意。如果物权人拒绝,作者的修改权利则无从行使。  4、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其中既包括作品的完整性,也包括标题的完整性。歪曲,按《汉语大词典》解释,是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篡改则是用作伪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曲解。作品完整权同修改权有密切联系。在日本,其著作权法称作品完整权为作品的同一性保持权。
2023-09-09 12:39:051

签订尼布楚条约和瑷珲条约中国清朝官员为何差异为何如此之大

就好比俩人打架,尼布楚是我把你打一顿,然后给你块糖,你说当时心里什么滋味?瑷珲是别人把你暴打一顿叫你把糖给他,你说又是什么心情,这样不难理解了吧
2023-09-09 12:39:195

情侣之间互殴外人该不该管?

应该管,一般情况下,情侣之间吵嘴也许有人劝说一下,如果是互殴那就有人制止了,甚至报警。情侣之间互殴造成伤害,也会负法律责任。
2023-09-09 12:39:3814

行政法学界四大金刚有哪些

是 王名扬 韩大元 马怀德 张树义 吗?
2023-09-09 12:40:472

谁能推荐些学习法理学的书籍,中外的,考博用,另外帮忙找几个学习法理的网站,谢谢了

《法学导论》
2023-09-09 12:40:572

法学本科专业培养方案

法学本科专业培养方案 一、专业代码、名称 专业代码:030101 专业名称:法学(Law) 二、所属一级学科 代码:0301 名称:法学 三、培养目标 法学本科教育要培养系统掌握当代中国法学基本理论知识,具备法律事务所需要的基本法律技能,能够正确理解和把握我国法律和党的相关政策,具有较强法律意识,能够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尤其是能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仲裁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从事法律工作的高级专门人才。 四、培养要求 本专业学生主要掌握法学的基本知识,具备法律职业的基本素养,受到良好的法学思维和法律事务技能的基本训练,具有运用法学理论和方法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和处理法律事务的基本能力。 毕业生应具备以下几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1、掌握法学各分支学科的基本理论和知识。 2、了解法学的理论前沿和法制建设的趋势。 3、掌握并能够熟练运用法学分析方法和技术。 4、正确解读我国现行法律和党的现行政策。 5、具备法律事务所需要的良好语言表达和表述能力。 6、具有较强的正确运用法律知识认识问题和处理问题的能力。 7、具有与本专业相适应的文学、历史、社会学等知识。 8、具有法律职业所需要的良好职业道德修养。 9、具备一定的科学研究能力。 五、主要(核心)课程 本专业课程主要包括法理学、宪法学、中国法制史、民法学、商法学、经济法学、刑法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刑事诉讼法学、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知识产权法学、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劳动法学等。 六、主要实践教学环节 毕业实习、法律咨询、专业讨论和辩论、参与法律援助、社会调查、模拟审判、法律诊所教育等。 七、学制和毕业最低学分要求 学制:四年(实行3—6年弹性学制)。学分要求:最低学分152学分。八、毕业条件 须修满本专业培养方案规定的最低学分,包括各实践环节(公益劳动、军训、社会调查与毕业实习、毕业论文设计)考核合格;须参加全国大学英语四级考试并取得相应成绩;须参加全国计算机一级水平(或全国计算机信息高新技术五级水平)考试并取得证书;普通话达到二级乙等水平;体育达到《学生体质健康标准》。 九、学位授予 经审核,符合《青海民族学院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细则》规定条件者,授予法学学士学位。 十、学分计算 1、课堂教学。普通理论教学(含实验教学)课程18学时计1学分;公共外语课程24学时计1学分;体育课、计算机上机课36学时计1学分。课时换算为学分时,四舍五入,小数点后不保留数字。 2、实践环节。以教学周数为基数,原则上每周计1个学分。 3、课外学分:(1)阅读专业书籍20本计1分。(2)听学术讲座20次(不限法学院组织的.)计1分。(3)社会调研2次并写出两份调研报告计1分。(4)《学生课外学分登记册》中课外学分登记要求核算记载的其他计1分。 十一、学分(学时)构成 1、总学分、课堂教学总学时构成 课堂教学学分(学时) 实践环节学分 课外 学分 总学分 课堂教学 总学时 理论教学学分(学时) 实验教学学分(学时) 学分 学时 学分 学时 132 2496 16 4 152 2496 2、课堂教学学分构成 必修课学分 选修课学分 公共必修课 专业必修课 专业限选课 任意选修课 专业任选课 公共任选课 41 57 14 10 10十二、课程设置流程图十三、教学计划表 课程 类别 课程名称 学分 课内学时 周学时分配 学时 讲授学时 课内实践学时 实验(上机)学时 设计学时 第一 学年 第二 学年 第三 学年 第四 学年 备注 1 2 3 4 5 6 7 8 14周 18周 18周 18周 18周 18周 18周 随机 课 堂 教 学 必 修 课 程 公 共 基 础 课 程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 2+1 56 42 14 3+1 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 3+1 72 54 18 3+1 毛泽东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 3+1 72 54 18 3+1 中国近现代史纲要 2+1 54 36 18 2+1 民族理论与民族政策 2 28 28 2 就业指导 1 18 18 1 英语 11 272 272 4 4 4 4 计算机基础 4 92 46 46 4 2 体育 4 136 136 2 2 2 2 普通话训练 2 36 36 2 大学语文 2/0 36/0 36/0 2 二选一 写作 2/0 36/0 36/0 2 军事理论 1 14 14 1 公共基础课程合计 41 886 790 68 46 专业课程 法理学 4 56 4 宪法学 3 42 3 中国法制史 3 54 3 刑法学 7 126 4 3 民法学 7 126 4 3 刑事诉讼法学 3 54 3 民事诉讼法学 3 54 3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 3 54 3 国际法 3 54 3 国际私法 3 54 3 国际经济法 3 54 3 劳动法学 3 54 3 环境与资源法学 3 54 3 知识产权法学 3 54 3 经济法学 3 54 3 商法 3 54 3 必修课程合计 57 998 课程 类别 课程名称 学分 课内学时 周学时分配 学时 讲授学时 课内实践学时 实验(上机)学时 设计学时 第一 学年 第二 学年 第三 学年 第四 学年 备注 1 2 3 4 5 6 7 8 14周 18周 18周 18周 18周 18周 18周 随机 课堂教学 选修课程 专业限选课程 法律文书 2 36 2 2 学生在所列科目中选修14学分即7门课 犯罪学 2 36 2 2 房地产法 2 36 2 2 婚姻法 2 36 2 2 物权法 2 36 2 2 合同法 2 36 2 2 外国法制史 2 36 1 1 2 西方法律思想史 2 36 1 1 2 金融法 2 36 2 2 证据学 2 36 2 专业限选课程合计 14 252 专业任选课程 犯罪心理学 2 36 2 学生在所列科目中选修10学分即5门课 中国法律思想史 2 36 2 刑事法律诊所 2 36 2 民事法律诊所 2 36 2 公司法 2 36 2 证券法 2 36 2 税法 2 36 2 法文化 2 36 2 民族法学 2 36 2 法律职业道德 2 36 2 监狱学 2 36 2 侵权行为法 2 36 2 外国刑诉 2 36 2 专业任选课程合计 10 180 全校公共任选课程合计 10 180 √ √ √ √ √ √ 见全校公共任选课一览表 选修课程合计 34 612 课堂教学总学分(学时)合计 132 实践环节 军事训练 2 2周 √ 毕业实习 6 6周 √ 毕业论文(设计) 6 6周 √ 公益劳动 2 √ √ √ √ √ √ √ √ 实践教学合计 16 课外学分 4 √ √ √ √ √ √ √ √ 总合计 152 备注:实验教学学分(学时)计入课堂教学学分(学时),但在计算实践教学学分(学时)占总学分(学时)的比例时,其学分(学时)作为实践教学学分(学时)计算。 十四、法学专业必读及推荐阅读书目 (一)刑法、刑事诉讼法应读书 序号 书名 著者 出版社 版本 1 刑法适用总论 陈兴良 法律 2001 2 刑法的启蒙 陈兴良 法律 2003 3 外因刑法纲要 张明楷 清华大学 2002 4 刑法的精神与范畴 曲新久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5 论犯罪与刑罚 (意)贝卡利亚 中国方正 2004 6 犯罪通论 马克昌 武汉大学 2002 7 环境刑法学 付立忠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1 8 刑法肄言 高铭喧 法律出版社 2004 9 刑法哲学 道格拉斯Nu2022胡萨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4 10 腐败控制论 陈卫东 中国方正出版社 2000 11 刑事诉讼原理与改革 谭世贵 法律出版社 2002 12 刑事诉讼:控、辨、审三人谈 张年 姜伟 田文昌 法律出版社 2001 13 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 陈瑞华 中国人大出版社 2000 14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 杨宇冠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2 15 沉默权制度研究 张长永 法律出版社 2001 16 变革社会的程序正义——语境中的中国刑事司法改革 万毅 中国方正 2004 17 刑事证据制度理论 沈德咏 法律 2002 18 司法公正观念源流 高其才 肖建国 胡玉鸿 人民法院 2003 19 中外司法制度比较 陈业宏 唐鸣 商务印书馆 2000 20 西方五国司法通论 方立新 人民法院 2000 (二)民商法应读书 序号 书名 著者 出版社 版本 1 商法基本问题研究 赵万一 法律 2002 2 商法基本问题研究 徐卫东 法律 2002 3 商法研究 徐学鹿 人民法院 2000-2001 4 商事法论集 王保树 法律 1997-2002 5 商事法专题研究文库 王保树 法律 6 商法的改革与变动的经济法 王保树 法律 7 商事人格权论 程合江 中国人民大学 2002 8 公司法原理 刘连煜 中国政法大学 2002 9 公司治理结构:法律与实践 倪建林 法律 2001 10 公司法:理论、结构和与运作 (加)柴芬斯 法律 2001 11 票据权利研究 赵威 法律 1997 12 中国票据法理论与实务 周天林、沈联合 中信 13 证券市场信息披露法律监管 齐斌 法律 2000 14 中国证券监管与立法 郭锋 法律 2000 15 中国证券交易法律制度研究 付启林 法律 2000 16 中国国际私法 黄进 法律 1998 17 国际私法之理论与实际 卢峻 中国政法大学 1998 18 诉讼法论丛 陈光中 法律 19 民事诉讼程序价值论 曾宪义 中国人民大学 2000 20 房地产纠纷典型案例评述 陈华杰 人民法院 2004 21 房地产法典型判例研究 房绍坤、王莉萍 人民法院 2003 22 商标权及其私益之扩张 崔立红 山东人民 2003 23 版权侵权认定 孟祥娟 法律 2001 24 海商法案例评析 徐兆宏、朱有林 汉语大词典 2003 25 海商提单法 刑海宝 法律 1999 26 民法总论 龙卫球 中国法制 2002 27 中国物权法研究(上下) 梁慧星 法律 1998 28 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 (日)我妻荣 中国大百科全书 29 物权法 (德)曼弗雷德u2022沃尔夫 法律 2002 30 债法原理(一、二、三、四) 王泽鉴 中国政法大学 01-02 31 劳动和社会保障仲裁与诉讼 王先林、李坤刚 法律 2002 32 劳动侵权与赔偿 全海洋、王海英 青岛海洋大学 2000 (三)经济法应读书 序号 书名 著者 出版社 版本 1 香港合同法 何美欢 北京大学 1995 2 合同法分则制度研究 易军、宁红丽 人民法院 2003 3 合同纠纷的预防与解决 王宝发 法律 2002 4 新合同法原理 郭明瑞、房绍坤 中国人民大学 2000 5 英国合同法 何宝玉 中国政法大学 1999 6 科兵论合同(上下) (美)Au2022Lu2022科兵 中国大百科全书 1998 7 欧洲合同法 (德)海因u2022克次 法律 2001 8 格式合同研究 杜军 群众 2001 9 合同法新论u2022总则 王利明、崔建远 中国政法大学 2000 10 合同法要义 隋彭生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11 国际经济法论 何力 上海人民 2002 12 WTO法律的国内适用 孔祥俊 人民法院 2002 13 国际贸易法文选 (英)施米托夫 中国大百科全书 1993 14 国际货物买卖 杨良宜 中国政法大学 1999 15 最新国际货币金融法 赵威 人民法院 2002 16 国际货物多式运输法律问题研究 贺万忠 法律 2002 17 国际投资保护的国际法制 刘笋 法律 2002 18 世界贸易组织国际贸易纠纷案例评析 朱榄叶 法律 2002 19 国际服务贸易法律的多边化与中国对外服务贸易法制 陶凯元 法律 2000 20 信用证 杨良宜 中国政法大学 1998 21 市场法制论 邱本 中国检察 2002 22 中国经济法学史研究 肖江平 人民法院 2002 23 自由市场与社会正 (美)凯斯u2022Ru2022孙斯坦 中政法大学 2002 24 探究经济和法互动的真谛 史春际 法律 2002 25 环境侵权法 曹明德 法律 2000 26 经济学语境下的法律规则 (美)大卫u2022Du2022弗里德曼 法律 2004 27 反垄断法原理 孔祥俊 中国法制 2001 28 环境法 (日)原田尚彦 法律 1999 29 竞争法研究 王晓晔 中国法制 1999 30 政府采购制度的发展与立法 于安 中国法制 2001 31 金融监管 吴志攀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32 金融全球化趋势下金融监管的法律问题 贺小勇 法律 2002 33 WTO与中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研究 马卫华 中国人民大学 2002 34 美国银行法 陈小敏等 法律 2000 35 WTO与我国银行监管法制完善研究 周辉斌 中国方正 36 财政法新论 杨萍等 法律 2000 37 财税法论丛 刘剑文 法律 2002 (四)法理、宪法学应读书 序号 书名 著者 出版社 版本 1 比较宪法 沈宗灵 北京大学 2001 2 宪法监督论 李忠 社会科学文献 2002 3 现代宪法的逻辑基础 莫纪宏 法律 2002 4 宪法诉讼原论 胡肖华 法律 2002 5 比较宪法与行政法 龚祥瑞 法律 2001 6 中国行政法学新理念 刘莘、马怀德 中国方正 2001 7 论行政相对人 方世荣 中国政法大学 2000 8 行政权研究 王学辉、宋玉波 中国检察 2002 9 国家、公民与行政法 董炯 北京大学 2003 10 比较行政法 张正钊、韩大元 人民大学 1999 11 行政法的价值定位 关保英 中国政法大学 2003 12 中国走向行政法治探索 应松年 中国方正 1998 13 中国行政救济理论与实务 林莉红 武汉大学 2003 14 中国少数民族法制史 徐晓光 贵州民院 2002 15 民族法学评论 吴大华 华夏文化艺术 2002 16 中国少数民族法制史教程 徐晓光 华夏文化艺术 2002 17 民族法学讲座 吴大华 民族 1997 18 民族法学通论 吴大华 中国方正 1997 19 法人类学基础 (日)汤浅道男 等 华夏文化艺术 2001 20 少数人权利的法理 周勇 社会科学文献 2002 21 民族区域自治法学 赵秀玲 华夏文化艺术 1990 22 法律文化理论 刘作翔 商务印书馆 1999 23 法哲学范畴研究 张文显 中国政法大学 2001 24 人权研究 徐显明 山东人民 2001 25 法律帝国 德沃金 中国大百科全书 1996 26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认 (奥)凯尔森 中国大百科全书 1996 27 奥本海国际法 (英)詹宁斯 百顿 中国大百科全书 1995
2023-09-09 12:41:071

求推荐社会学、法学、哲学、逻辑学方面好书~

社会学彼得德鲁克的《功能社会》 哈耶克的《自由宪章》法学孟德斯鸠的《论法的精神》 托克维尔的《论美国的民主》哲学入门的有南怀瑾的《易经杂说》给予角度和思考方法,毛泽东的《矛盾论》和《实践论》,黑格尔的《小逻辑》,蒙田的《蒙田随笔》,培根的《新工具》逻辑学方面:逻辑学是体现在各个学科之中的,看些提升兴趣和给予思考角度的书比较好:《笑话、幽默、与逻辑》谭大容,《逻辑与智慧新编 》郑伟宏著 《智慧人生日常推理之谜》 陈宗明著
2023-09-09 12:41:271

什么情况下个人会违反国际法 ?

个人是有限的国际法主体,其不会享有完全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如果要说个人违反国际法,追究个人责任的话,可以从个人刑事责任入手,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规定的严重的国际罪行,这是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
2023-09-09 12:41:363

国际法包括什么? 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的关系? 国际法、外层空间法、领土法等等的关

国际法包括后三者。 国际私法主要是解决各国民商事关系中发生的各种法律冲突。以选择性的条款居多。 国际公法则涉及国家主权方面的内容,如领海的划分,各国权力的行使之类的。 国际经济法顾名思意是调解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各种法律关系。 三者肯定有重叠的地方,若有冲突一般是协商解决,不是就交到国际法院。如上所述,国际私法是调解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这其中当然会包括经济法的各个方面,这个就是重叠的地方。但是普遍意义上平时所说的国际私法是指狭义上的国际私法,即使指解决各种管辖权冲突以及司法协助问题的有关规定,主要来自于各国的国内法规定及各国签订的各种关于协调管辖的条约。而就此而言,关于国际公法上所产生的各种国家间的问题,也有可能由于签订了一定的条约而受到限制。比如除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之外,国际条约就可以直接适用于我国法院的审判工作。不知道这样有没有说清楚。我常常自己写完了都觉得真是绕,不知道怎么想出来的,呵呵~
2023-09-09 12:41:552

国际政治经济与国际关系有哪些必读书目?

国际政治经济与国际关系699 政治学研究理论与方法马克思主义政治学基础理论;国际政治经济热点问题;国际政治;政治学研究方法概论。823 国际关系史维斯特伐利亚体系(产生的背景、过程与影响);英国、法国、德国、美国、俄国、日本等国家的发展历史与在国际体系中的作用;维也纳体系;大陆联盟体系与俾斯麦;一次大战于凡尔赛-华盛顿体系;二次大战与雅尔塔体系;冷战中的两极对抗到冷战后的多元化世界;非殖民化与民族解放运动;全球化与区域合作进程;冷战后国家间政治经济与文化关系;国际组织、环境与非传统安全问题;1949年以来的中国对外关系。参考书目:《国际关系史》刘德斌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当代世界经济与政治》(第四版)冯特君主编,经济管理出版社(2010年版);《当代比较政治学》阿尔蒙德等著,上海人民出版社(2010版);《全球政治经济学》吉尔平著,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6版)等。
2023-09-09 12:42:062

国际法不当行为的构成要件?

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在国际法学界存在着三种理论学说,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在一定场合下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上述二种学说,混淆了国家责任与国际刑事责任的区别,也无法阐明对国家的刑事制裁方式。第三种观点认为,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也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这种观点否定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与现有的国际法习惯规则相悖。 一、我国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述评 我国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学说,深受西方学说的影响。绝大部分学者认为,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笔者称之为“国家刑事责任承担说”。根据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特定场合,又分离出另一种学说,即“国家刑事责任特定场合承担说”。此外,也有部分学者主张,国家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即“国家刑事责任否定说”。 (一)国家刑事责任承担说 这种学说主张,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譬如,有的学者认为,国际法上所说的刑事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的刑事责任,二是个人的刑事责任。国家刑事责任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国家应负国家刑事责任已经为国际司法实践和学者的意见所证实。 也有的学者认为,根据现代国际法,国家也可以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而且,国家必须为其所犯的国际罪行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国家刑事责任的形式有:限制主权,包括军事占领、军事管制、限制国家武装力量等;赔偿;国际制裁,即联合国安理会根据宪章第41条和第42条采取的武力和非武力的制裁措施。 还有的学者认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提出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中,规定了国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因此,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综上观点,简言之,就是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但是,这种学说却同样不能阐明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应当指出,上述学者错误地认为,国家刑事责任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国家应负国家刑事责任已经为国际司法实践和学者的意见所证实。事实并非如此,其一,国家刑事责任不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因为,国家责任的承担方式与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完全不同的;其二,至今为止,尚无国际司法实践证实,国家刑事责任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更没有证实国家能够承担国家刑事责任;其三,综观当代国际法,没有一项条约和习惯法规则规定国家可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还有的学者错误地认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拟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中,规定了国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其实不然,该草案仅仅规定了国家因其国际不当行为而构成国际犯罪的问题,在该草案的全部50个条文中,没有一个条款规定或涉及到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至于有的学者所列举的国家刑事责任形式,根本没有刑罚处罚的性质,实际上都不是国家刑事责任的形式,也不全是国家责任的形式。 (二)国家刑事责任特定场合承担说 “国家刑事责任特定场合承担说”,与上述“国家刑事责任全部承担说”的观点基本相同,无非是强调了“在一定场合”作为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条件。这种学说主张,国家因为实施了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而构成国际犯罪,从而使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譬如,有的学者认为,当一个国家犯了从事侵略战争的国际罪行时,这个国家就应负国际刑事责任。 也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在两种情况下可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一种是在战争犯罪的场合;另一种是在国家不履行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从而以其不作为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据此,国家在一定场合下可能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 这里的“在一定场合”或特定场合,是指国家实施了特定的国际犯罪的场合,特指最严重的侵略战争犯罪,以及不作为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这种观点与上述《奥本海国际法》的观点非常相似。然而,这种学说同样不能阐明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还应当指出,所谓“在一定场合”或特定场合,即国家可以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并不是理论上随意特定的,而必须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来衡量其犯罪构成,必须具有国际法上的依据。因为,国际犯罪的认定同样也适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法习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上关于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观点,之所以认为国家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或在一定场合下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是因为基于这样的一个推理:因为,国家可以构成国际犯罪,所有,国家就是国际犯罪的主体;既然国家是国际犯罪的主体,那么,国家当然也是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得出的结论就是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其实不然,首先,国家能否构成国际犯罪,应当根据国际法来确定,应当有国际公约的明文规定。因为,国际犯罪具有构成要件,在没有国际公约规定的情况下,国家又何以能够构成国际犯罪呢?其次,上述学说最终仍然不能阐明对国家如何适用刑罚的问题。因为,国家的性质决定了国家是不能承受任何刑事制裁的。再次,国家责任的习惯法规则已经为国家设定了其犯罪行为的一般国际责任。对于国家而言,即使构成国际犯罪,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是国家责任,而不是国际刑事责任。这二种法律责任及其承担方式是截然不同的。 (三)国家刑事责任否定说 这种学说主张,国家不能构成国际犯罪,也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更不能追究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国家不能承受国际刑事责任,只有个人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譬如,有的学者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是抽象的实体,没有意识,根本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问题,所以它不具备国际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 由此论断,国家不能承受国际刑事责任。还有的学者认为,国家作为由其全体人民组成的社会,根据“社会不能犯罪”的格言,指控包括整体意义上的人民在内的国家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是令人怀疑的;而且,即使国家罪行的概念成立,国际社会也尚无审判和惩罚犯罪国家所必需的基本机制。在这样的现实下,国际刑事法院不应该也不能够把国家作为国际罪行的刑事责任主体来行使管辖权和进行审判。 综上所述,这种学说,不仅否定了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而且还否定了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该理论学说的基础是:因为国家不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所以,国家不能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因为国家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所以,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应当指出,该学说否定国家刑事责任的结论无疑是正确的;但是,阐述这一结论的理论基础却有失偏颇,与现有的国际法习惯规则相悖,因为,国际法习惯已经证实,国家可以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虽然不是一项国际法条约,但是,这个草案创设了国家责任的国际法习惯规则,并为世界各国所接受。该草案第19条第2项规定:“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紧要,以致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时,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当行为构成国际犯罪”。可见,国家可以构成国际犯罪而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否定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并不符合现有的国际法习惯规则。但是,必须指出,即使在国家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按照草案的规定,国家应当承担的是国家责任,而不是国际刑事责任。国家责任也是一种法律责任,但是,国家责任根本不同于国际刑事责任。 二、国家不能承受国际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西方学者和我国学者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学说,均不能完整地阐明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以及国家能否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应当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反之,国家作为国家责任的主体,却无法成为、也不可能成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因为,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刑罚处罚。 (一)国家不能承受刑罚而缺乏刑事责任能力 各国刑事立法的一般法律原则表明,刑罚处罚是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所谓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的承担,主要是国家审判机关依据刑法及其他刑事法律规范对犯罪人及犯罪行为的制裁。刑事责任是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犯罪)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刑罚)的一种应有的承担。 刑事责任是国家依据刑事法律对实施犯罪的人判处的刑罚。 刑事责任与犯罪和刑罚的关系是紧密联系的。刑事责任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对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起着调节作用。用公式来表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处罚。犯罪行为是负刑事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当犯罪行为负有刑事责任的时候,就应当处以刑罚。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就是刑罚。当然,在我国,刑事责任也并不是绝对地伴随以刑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处以刑罚的,也可以免于刑罚处罚。 在前苏联,关于刑事责任的原理,普遍的结论是:就其本质来说,刑事责任归根结底是一种表现为刑罚的法律关系。刑事责任就是刑罚。刑事责任就是适用和实现刑罚的过程。就其实质而言,正是适用和实现刑罚而体现了刑事责任。刑罚就是刑事责任的体现。 甚至还有许多学者认为,“刑事责任”和“刑罚”这两个概念是同义词,二者之间没有差别。 综观世界各国的一般法律原则和已有的国际法实践,作为刑事责任表现形式的刑罚,具体表现为:剥夺生命刑(死刑)、剥夺自由刑(无期徒刑和有其徒刑,或称终生监禁和监禁)以及罚金。其中,剥夺生命刑和剥夺自由刑是最主要的刑罚方法,在许多国家,罚金则是作为附加刑适用的。如此而言,作为国家,除了罚金以外,又如何能够承受剥夺生命和剥夺自由的刑法处罚呢?国家作为抽象的实体,其本身没有意识,根本不可能承担剥夺生命刑(死刑)、剥夺自由刑(终生监禁和监禁)的刑罚处罚。 国家唯一能够承受的刑罚处罚就是罚金。有的学者以此认为,这是国家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但是,众所周知,在国家构成了严重国际犯罪的场合,例如,战争犯罪,罚金的刑罚处罚根本就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中普遍规定的国际法的一般法律原则,具有国际法渊源的性质。对国家在构成严重国际犯罪的场合仅处以罚金,根本无法体现这一刑法原则。因此,对国家而言,显然不具备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能力。反之,在国家因构成国际犯罪而承担国家责任的场合,赔偿损失是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形式,而“赔偿损失”作为一种国家的法律责任形式,其本身已经足以替代罚金刑。 (二)国家责任与国际刑事责任的区别 在国际法上,国家责任和国际刑事责任都是国际法律责任。但是,二者具有本质的区别。首先,从国际法渊源来看,国家责任的国际法规则,虽然已经具有了国际法实践,但是,至今仍然还是国际法习惯规则。而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制度,是国际条约明文规定的成文法,在国际法上具有明确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承担方式,是有法可依的。其二,从行为方式来看,国家责任的前提是实施了二种行为:违背国际义务的国际不当行为或不行为可归因于国家,或者,国家实施了国际罪行。而国际刑事责任,则是以单一的国际犯罪为前提,必须具有国际法明文规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其三,从责任的性质和方式来看,国家责任,在国际法上不具有刑事制裁性质,其责任形式表现为:限制主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和道歉等。而国际刑事责任则具有刑事制裁的性质,是一种刑罚惩罚,表现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罚金。最后,从承担责任的主体来看,承担国家责任的主体必须是国家,个人不能成为国家责任的主体。而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在现有的国际刑法条约或条款中均规定是由个人承担其责任的。在国家因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国家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国家责任的形式,而不是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刑罚方法。 主张国家可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观点,总是将国家刑事责任混同于国家责任。将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刑罚方法混同与国家责任的形式。例如,有的学者将国家刑事责任的方式表述为:终止国际犯罪行为,赔礼道歉并保证不再重犯,赔偿,罚金、没收财产,国际制裁,剥夺国际社会成员身份以及限制主权。 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刑罚处罚:罚金,限制主权和撤销联合国席位;也包括非刑罚处罚方式:经济制裁,命令终止犯罪行为,赔偿和道歉。 还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刑事责任的形式有:限制主权,包括军事占领、军事管制、限制国家武装力量等;赔偿;国际制裁,即联合国安理会根据宪章第41条和第42条采取的武力和非武力的制裁措施。 以上所谓的刑事责任的方式,除了罚金之外,都不具有刑事制裁性质,都不是刑罚处罚,根本就不是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见,这种随意扩大国际刑事责任范围的观点,混淆了国家刑事责任与国家责任的本质区别。 (三)国家是国家责任的承担者 国际犯罪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国家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并不免除国家的一般国际责任。国家承担国际责任的国际法规则,从19世纪后期开始,通过许多国际仲裁裁决而形成了习惯国际法,但是,至今仍然处于习惯法的支配之下。 当然,国家的国际责任,作为国际法上的一项制度,它也是一种国际法律责任。为了与国际刑事责任相区别,笔者将这种国家责任称为一般国际责任。在国际法上,“国家责任”,“国际责任”和“国际法律责任”是经常通用的,并无特别的不同之处。 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拟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规定,笔者认为,所谓国家责任,是指一国因其违背国际义务的国际不当行为或不行为可归因于国家,或者,国家实施了国际罪行所应当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 关于国家责任的行为,根据草案的规定,包括二个方面:一是国际不当行为或不行为(即指不作为)。这种行为不一定直接以国家的名义作出,符合草案规定的其它机关或代表国家的个人的行为,均可以归因于国家而成为“国家行为”(草案第2章)。二是国际罪行,即必须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国际犯罪(草案第19条)。国家由于以上行为而承担国际法律责任。 关于国际责任的形式,草案第1条的规定,“一国对于该国的每一国际不当行为需负国际责任”,但是,草案并没有具体规定“国际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更没有规定所谓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因此,国际责任的形式,只能从国际法实践中加以归纳。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限制主权。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盟军对德国和日本所实行的军事占领和管制。其二,恢复原状。例如,1977年1月19日,关于利比亚政府与外国公司得克萨克-卡拉西亚斯蒂克争端案的仲裁裁决。该裁决称,恢复原状是对不履行合同的正常制裁。 其三,赔偿损失。1928年,关于霍茹夫工厂案的判决指出,责任形式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如不能恢复原状,则以金钱赔偿代替。其四,道歉。作为最轻的一种国际责任形式,道歉,在国家之间经常发生。 综上所述,国际法发展到今天,在国家刑事责任与国家责任的问题上,已经形成了世界各国所公认的国际法规则:国家及其代表国家的个人,在实施了国际犯罪的场合,该国家及其代表国家的个人均可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但是,代表国家的个人对其国际犯罪行为直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具体表现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罚金等刑罚处罚;同时,该个人的国际犯罪行为还可以归因于国家,而被视为是国家的行为,使国家承担国际责任。但是,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方式,具体表现为限制主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和道歉等责任形式。 三、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及其国际法实践 虽然,国家和个人都是国际犯罪的主体,然而,无论是国际法实践还是国际法立法均已证实,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而只有个人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因为,只有个人才有能力承受刑罚处罚。代表国家的个人对其国际犯罪行为直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同时,该个人的国际犯罪行为还可以归因于国家,而被视为是国家的行为。因此,国家作为国际责任的主体,承担国家责任。 (一)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确立 最早规定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规范和实践,可以追溯到《凡尔赛和约》。根据《凡尔赛和约》第227条的规定,协约国及其参战各国公开控诉前德国皇帝威廉二世破坏国际道义和条约尊严的严重罪行,并成立了一个由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和日本等五国组成的特别法庭。特别法庭有权决定其应当适用的刑罚。《凡尔赛和约》第228条和第229条还规定,德国承认协约国有权以战争罪审判德国国民并承担将罪犯交给由协约国组成的军事法庭的义务。然而,由于威廉二世逃亡荷兰,并得到荷兰政府的庇护,致使对战争罪犯的审判最终没有实现。 但是,《凡尔赛和约》正式确立了个人承担的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即,个人作为国际罪行的实施者,在实施国际犯罪行为时,无论其身份如何,也无论是以国家的名义或以国家代表的名义所作的行为,都应当承担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应的刑事责任。 (二)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实践 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建立和审判实践,再次重申并证实了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 1945年8月8日,美国、前苏联、英国和法国签署了《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在德国纽纶堡设立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并对德国法西斯战争罪犯进行审判。根据宪章第6条的规定,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一切为轴心国利益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罪行的个人,犯罪人应负个人责任。1946年10月1日,国际军事法庭作出判决,其中,12名战犯被判处绞刑,3名战犯被判处无期徒刑,4名战犯被判处10年至20年有期徒刑。有3人被宣告无罪,另有2人在审判中死亡。 1945年7月26日,中国、美国和英国发布了“促使日本投降的波茨坦公告”。随后,前苏联也作了附署。波茨坦公告规定了日本投降时必须接受的各项条件,并决定对日本战争罪犯处以严厉的法律制裁。1946年1月19日,盟军最高统帅总部发布了《成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特别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及其附件《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在日本东京设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日本法西斯战争罪犯进行审判。根据宪章第5条规定,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的各种罪行,犯罪个人应单独承担责任。1946年4月29日,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正式受理了对东条英机等28名战犯的起诉,并于同年5月3日开始审判。结果,在受审的28人中,除2人在审判期间死亡,1人丧失行为能力外,其余25人中,有7人被判处绞刑,16人被判处无期徒刑,2人被分别判处20年和7年有期徒刑。 上述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其判决书中,一致作出结论:个人可由于违反国际法而受到惩罚。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由个人而不是由抽象的实体实施的,因此,只有惩罚实施这些犯罪的个人,才能使国际法的规定得到执行。 1946年12月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95(1)号决议,确认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所包括的国际法原则。根据联合国大会的决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1950年编篡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其判决书中所包含的原则。其中有一项就是个人承担的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 (三)当代国际法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最新实践 当代国际法的审判实践和国际立法,再一次重申了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7条第1款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6条第1款都明确规定,凡计划、教唆、命令、犯有或协助或煽动他人计划、准备或进行规约所涉犯罪的个人,应该为其犯罪行为承担个人责任。 1991年6月,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境内爆发了一场民族间的武装冲突。为此,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宣布国际人道主义法对各参战方均有拘束力,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个人应承担刑事责任。1993年2月22日,安理会通过决议,决定建立“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根据法庭规约的规定,对人的管辖权范围是自然人;排除了对法人、实体和国家的管辖权。 1962年7月1日卢旺达宣告独立后,图西族和胡图族多次发生民族冲突。卢旺达国内爆发全面内战。1994年11月8日,安理会通过决议,决定设立“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负责起诉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卢旺达境内灭绝种族和其它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责任者,以及对这一期间邻国境内灭绝种族和其它这类犯罪行为负责的卢旺达公民。根据法庭规约的规定,对人的管辖权范围是自然人,即卢旺达公民;个人负担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1998年7月17日,国际社会在意大利罗马召开的外交大会上通过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现已生效。《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5条明确规定,法院对实施了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国际犯罪的自然人有管辖权;犯罪的个人根据规约的规定承担个人责任,并受到刑罚…。规约同时还规定,关于个人责任的任何规定,并不影响国家根据国际法所承担的责任。可见,《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明确规定了个人承担国家刑事责任的原则,而没有涉及任何国家犯罪和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综上所述,国际犯罪的主体,是指实施了国际犯罪并依照国际刑法规范应当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个人或国家。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也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的行为总是由其代表人物策划并具体实施的,在国家发动侵略战争的情况下也是如此。但是,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因其代表国家的个人构成国际犯罪的,其个人的行为应归因于国家。据此,国家应当承担国际责任;国家因为不能承受刑罚而没有能力承受国际刑事责任。个人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在其构成国际犯罪的情况下,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但是,个人只能作为国际犯罪和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而并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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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主权和人权的关系

主权与人权的关系问题是当代国际人权领域的一个根本问题。从国际法与国际人权实践的角度来说,主权高于人权,维护主权是实现人权的保障,没有国家主权,个人人权就失去了根本保障。在冷战结束,经济全球化到来的国际大背景下,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从自己的战略意图出发提出诸如“人权无国界”、“人权高于主权”等主张,并在国际社会广泛推行。这些观点成为某些国家干涉别国内政、推行强权与霸权的理论依据。中国和广大发展中国家强调主权是人权的保障,主张尊重主权、促进人权、反对霸权,并在国际人权实践中加以实施。 一、西方国家关于主权与人权关系的几种观点 西方国家及其某些学者在国家主权与人权的关系问题上,提出了许多理论和学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主权过时论。主权过时论主张由于国际联盟等国际组织的出现,国家主权已没有实用意义了。这一观点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法国公法学家狭骥所倡导的“社会连带关系”学说。希腊的波利蒂斯(1872—1942)和法国的塞尔(1878—1961)把他的学说用于国际法,主张根本放弃或抛弃主权观念。(注:参见富学哲著:《从国际法看人权》,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175页。)冷战结束后, 一些西方学者和官员也主张“传统的主权概念已过时”。 人权高于主权。主张一国主权服从于人权。代表人物是英国著名的国际法学家、前联合国国际法院法官劳特派特,他主张:当主权国家的法律的制订成适用违反了起码的人权从而可以正当地被认为震动人类良知时,人道法则是高于主权国家的法律的。”(注:《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二分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20页。) 人权无国界。人权无国界主张人权问题已超过一国国界的管辖范围。一个国家可以对在其他国家发生的所谓“侵犯人权”的事件进行干涉。这一思想最早起源于“二战”期间,70年代后期较为盛行,尤其在前美国总统卡特推行“人权外交”时,逐渐形成了这种观点。 人道主义干涉理论。主张由于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国际社会变小了,国际社会应有合法的人权和人道干预权,而有“权力”和“资格”进行干涉的国家自然是西方发达国家。这种理论最早源于西班牙的法学家维多利亚(1483—1546)在传统国际法上,基于人道理由的干涉,并未形成公认的原则。在《国际联盟》和《联合国宪章》中早已确认的不干涉内政原则就是对这种“人道主义干涉”主张的否定。 上述种种观点可以归纳为一点即人权中心论。冷战结束后,这些观点和思想被西方国家推崇倍至,并在国际法实践中大力推行。 二、冷战后,人权中心论大为盛行的历史背景 第一,苏东欧剧变导致西方国家自由主义思想泛滥。冷战的结束在许多西方国家看来是西方社会制度和价值观念的重大胜利,西方的领导者更是把人权问题作为其推行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的有利工具。西方国家领导者把人权作为冷战后对外政策的重要因素来考虑,在国际战略中不断加强文化力量来制约影响世界事务和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进程。克林顿政府就是把人权作为其外交政策的三大支柱之一。欧洲国家同样关注发展中国家的人权问题,从1989年1月到1995年1月,欧洲议会共对其他国家和地区作出了394项人权决议, 绝大多数都是针对亚非拉发展中国家的。在标志着欧共体走向政治经济和外交政策一体化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中也强调在世界和地区范围内促进民主与人权。由此可见,冷战结束后,西方世界更加强调人权,而在强调人权的同时却干涉发展中国家的主权。 第二,西方国家根深蒂固的冷战思维是导致人权中心论再度盛行的思想基础,冷战虽已结束,但西方国家仍然固守冷战思维来处理国际关系。所谓冷战思维就是在战后持续多年的东西方冷战这个国际大环境中人们观察国际事务的特有的思想模式或认识框架。(注:参见张小明著:《冷战及其遗产》,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89—390页。)冷战思维的最主要内容就是过分强调国家间意识形态或价值观念的对立。冷战结束后,两种社会制度和价值观念之间的斗争并没有结束,西方大国仍旧把西方民主、自由的价值观念当作判断别国政治行为的标准,并施加各种压力,促使他国按自己的意志发生变革。冷战后意识形态的斗争又以其他形式表现出来,如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主权、人权、发展权及民主价值观上的对立与斗争。此外,非敌即友和必须确定一个头号敌人的观念始终存在。所以,冷战后意识形态的斗争比冷战时期要复杂得多。西方国家主张人权至上论就是这种冷战思维的具体反映。 第三,冷战后美国称霸世界的根本目标不但没有改变,反而急剧膨胀。在美国历届政府的国家安全战略中,维护美国在世界事务中的霸主地位,保卫美国与盟国的安全,保持美国经济力量及在全球范围内促进自由、民主和人权一向被定为美国的长期安全目标。虽然苏联解体了,但美国仍然强调“美国在全世界的领导地位和接触活动,对我们的安全具有生死悠关的意义,世界将因此而更加安全。”(注:转引自阎学通著:《中国与亚太安全》,时事出版社1999年版,第70页。)所以,美国已从冷战时期与苏联争霸转向企图长期独霸世界。克林顿政府更是强调:“我们国家安全战略的第三个核心目标是促进民主和人权。现在相当数量的国家正在摆脱专制统治,走向民主和顺应民意的体制。鉴于许多变革尚不能成功,我们的战略必须致力于增强它们完成民主改革的决心和能力。”(注:转引自阎学通著:《中国与亚太安全》,时事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第四,冷战后民族主义的兴起,民族矛盾的加剧为西方国家以人权为借口进行干预提供了客观条件。本世纪末以苏东体系的全面瓦解及苏联解体为主要标志而出现的全球大动荡,同时伴随着海湾战争、巴尔干战火、柬埔寨争端、朝鲜半岛紧张局势、科索沃战争等地区性热点,导致这种大规模动荡的原因固然很多,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民族主义情绪的激化和民族矛盾的加剧。而西方国家以维持国际秩序为由对这些冲突和矛盾的干预更使这些矛盾复杂化和扩大化。同时西方国家借此推销其价值观念更有了借口,并提出了一系列理论,如“文明冲突论”和“民主和平论”等。民主和平论认为“民主国家不会相互打仗”,并由此推理,如果世界上所有国家都变成了“西方式的民主国家”,那么世界就会太平了。实际上,战争的根本原因在于资源的稀缺性及由此导致的利益矛盾的冲突。 第五,经济全球化思潮对传统的绝对主权观念产生冲击,主权不可分割论和主权有限性的分歧愈加激烈。经济全球化导致国家之间相互依存加深,人类社会面临着愈来愈多的全球性问题,从而要求各国让渡出一部分主权,建立有效的国际合作机制,但这并不能说明主权对一个国家已经不重要,也不能说明“全人类的利益高于一切”。在以国家安全为中轴,以国家和民族利益为动力的国际关系运作里,国家之间关系的主要内容仍然是利益之争。经济全球化对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作用是不同的。发达国家总是以实现国际社会的法制和秩序为幌子,要求发展中国家让出部分国家主权以保证国际合作,并以此作为干涉他国内政的借口,其真实意图则在于以牺牲发展中国家的权益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三、维护国家主权是实现人权的根本保障 在主权与人权的关系问题上,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人权文书关于主权与人权的规定及国际实践,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维护国家主权是实现人权的根本保障,中国及广大发展中国家都坚持这样的观点和主张。 国家主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最高权力。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它不从属于任何权力。主权的特征是:在国内是最高的,对国外是独立的。国家主权所包括的内容是十分广泛的,主要包括政治主权、经济主权、领土主权、属人主权、对外主权等基本方面。而尊重国家主权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国家理所当然具有的处理内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必须受到尊重,国家的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不受侵犯,国家的内政不受干涉,国家不受任何其他国家、国家集团或国际组织的命令强制,国家除受其自愿承担的国际义务的约束外,不受任何来自该国外部的任何非法限制。这一原则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国际法文件,以及有关国际人权文书。 人权问题在“二战”之后大规模进入国际法领域,并逐渐形成了国际人权法。从人权的国际方面来说主要包括3 个方面的内容:即各国关于人权问题的立法和所为必须符合国际法、《联合国宪章》和其承担了国际义务的有关人权公约的规定,各国在国际上的所做所为更必须符合《联合国宪章》公认的其他国际法准则和国际人权法的原则。 在两者的关系上,《联合国宪章》并没有“人权高于主权”的说法。而是对两者的性质作了不同的规定。即对主权是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规定的,而关于人权问题,只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其适用范围也是不同的。主权原则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关系的所有领域和国际法的所有效力范围,人权原则仅适用于国际人权领域,而且即使在这一领域也必须遵守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因此,那种把人权问题无限扩展到国际关系的各个领域的说法和主张是毫无国际法依据的。 在国际实践中,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把维护国家的主权摆在第一位。各国大都在宪法或其他法律中明确规定了主权原则。在国际斗争中,无一不强调自己国家的主权,都不允许任何外国以任何借口侵犯自己的主权和干涉自己的内政。 我国已建立起自己的人权观基本体系。认为人权的国际保护是以主权国家的相互合作和承担国际义务为基础和原则的,并不排斥和否定国家主权。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保证公正的世界政治经济秩序的必不可少的前提,也是现代国际法中最基本的原则。人权的国际保护主要是针对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为,如殖民主义、种族主义、外国侵略和占领、种族歧视、种族隔离、种族灭绝、贩卖奴隶、国际恐怖活动等。在对待主权与人权的关系问题上,邓小平的“国权”观更是说明了国权高于人权。1989年10月,邓小平在会见美国前总统尼克松时,首次提出了“国权”的概念,在此之后的一次谈话中,他说:“说起来,国权比人权重要得多”。(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45页。)“西方的一些国家拿什么人权、什么社会主义制度不合理不合法等做幌子,实际上是要损害我们的国权。”(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48页。)邓小平的这一论断包涵了几重重要的战略思想:一是国权是国家的最高利益要求;二是国权高于人权;三是西方强调的所谓人权带有明显的政治目的,实质上是要损害其他国家的国权。 围绕着主权与人权关系的不同观点与分歧及斗争反映了西方国家企图改变社会主义国家和广大第三世界国家现行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的根本目的与发展中国家捍卫自己主权的冲突与斗争。其实质是借口人权,推行霸权。企图建立西方占主导地位的单极世界。从美国国会通过的“达马托法”和“赫尔姆斯—伯顿法”,至于对伊拉克进行“沙漠之狐”的轰炸及对南联盟所谓“人道主义干涉”无不体现了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建立单极世界和推行霸权的目标和企图。另一方面,在西方的国际实践中,他们都强调自己的主权和内政高于一切。比如美国,长期以来不参加一些重要的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认为这些公约违背美国国内法和美国的主权。由此,我们看到,美国等西方国家宣扬“人权中心论”,根本颠倒主权与人权的关系,实质是借人权之名行破坏其他国家的主权之实,推行霸权。
2023-09-09 12:42: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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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09 12:43:151

《奥本海国际法(下卷·争端法、战争法、中立法)第二分册》pdf下载在线阅读全文,求百度网盘云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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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09 12:4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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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09 12:43:431

《奥本海国际法(下卷·争端法、战争法、中立法)第一分册》pdf下载在线阅读全文,求百度网盘云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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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9-09 12:43:571

请问有没有《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詹宁斯修订版)的pdf文件?

本书第九版修订者詹宁斯曾是剑桥大学惠威尔国际法讲座教授、国际法院院长,瓦茨曾是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法律顾问,由王铁崖等人翻译。新版第一卷内容比第八版增加了一倍以上,分为两册五个部分。新版维持原来的水平和声誉,是进行国际法教学和研究的主要参考著作,对实际工作者也大有裨益。王铁崖(1913-2003),清华大学法学士、国际法硕士。曾任北京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中国国际法学会会长国际法研究院院士,世界艺学与科学院院士,常设仲裁法院仲裁员,国际法学院客座教授。
2023-09-09 12:44:101

双重犯罪原则

双重犯罪原则是指国际间引渡犯罪人时,作为引渡理由的犯罪必须是双重犯罪。所谓双重犯罪,是指被请求引渡人所实施的行为,按照请求国和被请求国各自的国内法,或者按照请求国被请求国共同参加的国际刑法公约的规定,均构成犯罪。  双重犯罪原则是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中广泛适用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只有当请求国与被请求国双方都认为某种行为构成犯罪并加以处罚时,才提供司法协助。作为“习惯国际法”的双重犯罪原则,不仅适用于调查取证、送达文书等狭义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更适用于引渡、刑事诉讼移转、被判刑人移管等涉及人身自由的场合。双重犯罪原则在国际刑法理论中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双重犯罪原则是指国家间引渡犯罪人时,被请求引渡人所实施的行为在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国内法,或者在双方共同参加的国际刑法公约中,均构成犯罪方可被引渡的原则。《奥本海国际法》认为,双重犯罪原则要求“一个人的行为按照请求引渡国的法律是犯罪,而且按照被请求引渡国的法律也是犯罪,才能被准许引渡”。《中白引渡条约》第2条第1款中规定的“本条约所称可引渡的犯罪"系指根据缔约双方法律均构成犯罪”,这些采用的都是广义的双重犯罪原则。
2023-09-09 12:44:201

政治学必备书有哪些

国际政治必读书经典著作 作者 出版社 年份 国家间政治——寻求权力与和平的斗争 汉斯·摩根索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0 文明的冲突与世界秩序的重建 塞·亨廷顿 新华出版社 1999 大棋局:美国的首要地位及其地缘战略 布热津斯基 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8 国际政治的系统与过程 卡普兰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89 国际政治理论 沃尔兹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3 大外交 基辛格 海南出版社 1997 世界政治中的战争与变革 罗伯特·吉尔平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4 国际政治的社会理论 亚历山大·温特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0 权力与相互依赖——转变中的世界政治 基欧汉和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2 霸权之后:世界政治经济中的合作与纷争 基欧汉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0 大国政治的悲剧 米尔斯海默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3 大国的兴衰 肯尼迪 求实出版社 1988 素质教育 西方哲学史新编 苗力田 人民出版社 1990 西方经济学 高鸿业 中国经济出版社 1996 世界文明史 李世安等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2 西方文化精义 冯承柏 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 2003 中国文化要义 王连升 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 1999 西方政治学名著提要 俞可平 江西人民出版社 2000 社会学主要思潮 阿隆 华夏出版社 2000 国际政治 世界政治 拉西特等 华夏出版社 2002 大失控与大混乱 布热津斯基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4 历史的地理枢纽 麦金德 商务印书馆 1985 当代国际关系理论 斯坦利·霍夫曼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0 理解国际冲突 约瑟夫奈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2 国际关系政治经济学 吉尔平 经济科学出版社 1989 国际政治经济学导论 斯特兰奇 经济科学出版社 1990 全球政治经济学 吉尔平 上海人民出版社 2003 西方国际政治学:历史与理论 王逸舟 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8 霸权体系与国际冲突 秦亚青 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9 人、国家与战争:一种理论分析 肯尼思·华尔兹 上海译文出版社 1991 国际社会中的国家利益 费丽莫 浙江人民出版社 2001 政治地理学 王恩涌 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8 奥本海国际法 瓦茨 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8 邓小平外交思想学习纲要 世界知识出版社 2002 世界民族主义论 王联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外交学 防务与外交决策中的政治 罗杰·希尔斯曼等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6 美国对外政策的政治学 罗赛蒂 世界知识出版社 1997 美国政府与美国政治 李道揆 商务印书馆 1999 美国对外政策的政治背景 贝科威茨 商务印书馆 1979 现代外交 巴斯顿 世界知识出版社 2002 外交学概论 鲁毅等 世界知识出版社 2003 西方外交思想史 王福春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国际关系 国际关系理论与实践 威廉·奥尔森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1998 新现实主义及其批判 基欧汉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2 新现实主义与新自由主义 鲍德温 浙江人民出版社 2001 国际关系分析 卡尔·多伊奇 世界知识出版社 1992 现代世界体系 伊曼纽尔·沃勒斯坦 高等教育出版社 1998 争论中的国际关系理论 多尔蒂等 1987 当代西方国际关系理论 倪世雄 复旦大学出版社 2001 国际政治理论探索在中国 资中筠主编 上海人民出版社 1998 大国战略研究 俞正梁等 中央编译出版社 1998 当代国际关系学导论 俞正梁等 复旦大学出版社 1996 新时期中国国际关系理论研究 鲁毅等主编 时事出版社 1999 国际关系史(上下) 方连庆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 战后国际关系史 方连庆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1 无政府社会 布尔 世界知识出版社 2003 文明经受考验 汤因比 浙江人民出版社 1988 从财富到权力 扎卡利亚 新华出版社 2001 国际政治中的知觉与错误知觉 杰维斯 世界知识出版社 2003 国际思想大师 汤普森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未来国际思想大师 诺伊曼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国际关系理论史导论 克努成 天津人民出版社 2004 国际关系经典选读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冲突与合作:演进中的国际关系理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方法论 科学研究纲领方法论 拉卡托斯 上海译文出版社 1999 集体行动的逻辑 奥尔森 上海三联书店 1995 科学革命的结构 库恩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3 政治学方法论 张铭等 苏州大学出版社 2003 国际关系研究实用方法 阎学通等 人民出版社 2003
2023-09-09 12:44:581

汉斯 摩根索的生平和学术理论成就

  国际法是一种弱法———汉斯·摩根索国际法思想述评  摘 要:国际法学中“权力政治学派”(权力政治学说)最卓越的代表汉斯·摩根索对国际法做出了划时代的贡献。他结束了西方国际关系领域里的“国际法万能论”一统天下的局面,论证了国际法功能的分散化以及国际法作用的有限性,并且诠释了国际法和主权的诸种内在联系。然而,长期以来,其深刻的思想却为世人所误解,摩根索被看成是国际法虚无主义的典型人物。本文试通过论述摩根索的国际法观点并分析其成就与不足,以拓展我国国际法学界的研究领域。  关键词:国际法;弱法;功能分散化  一、汉斯·摩根索国际法思想的重要地位  汉斯·摩根索(1904—1980年),美国政治学家,国际法学中“权力政治学派”缔造者。平生所著甚多,但最著名的传世之作则是《国际纵横策论》(或译为《国家间政治》),该书在学术界素享盛誉,已经成为美国使用最广影响最大的教科书之一。摩根索以抽象的人性论作为世界观的理论基础,演绎出权力政治学派的国际法观。摩根索的国际法思想的重要地位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摩根索是权力政治学派的最重要的思想代表,研究他的国际法思想有助于廓清权力政治学派的国际法观  在西方国际法学界,流行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后的权力政治学派以其鲜明个性跻身于国际法学林之中。“权力政治学说认为,国际政治支配国际法,而国际政治的核心是国家权力;因此国际法效力的根据要到国际政治中去寻找。这个学说经常提出的是‘势力均衡"的观点,认为‘势力均衡"是国际法存在的基础,也就是国际法效力的依据。”[1](P8)  权力政治学说的代表人物除了摩根索外,还有考夫曼、施瓦曾伯格、柯贝特等人,然而,对该学说贡献最大者首推摩根索。因此,权力政治学说也被人称为“摩根索学派”。在摩根索看来:“在国际关系里,所有的政治问题都可归结为权力问题”。“从《国家间政治》一书的副标题可以清楚显示,国际政治学就是研究‘争夺权力和财富的斗争"的学问。权力(或者说实力)概念自始至终在摩根索政治理论中起着中轴(ax is)的作用。”[2](P75)而“均势”概念是指若干国家之间强权分配大体均等的实际事态。[3](P351)摩根索承认:均势是国际法存在必不可少的条件。[3](P223)要解析权力政治学说,首先必须研究摩根索的国际法观。  (二)摩根索对国际法功能的局限性作了最为完备的分析,他的论断有利于后人全面地认识国际法的作用,并在运用国际法时做到扬长避短  摩根索在长期科研中,创立了一套权力政治学说的国际法理论。根据其看法,现实的国际社会实际上处于一种分权的无政府状态之下,没有统一的立法机关,也没有任何具有强制力的司法、执行机关,特别是国际法的执行完全依靠于侵权者和受害者之间的权力分配的变化。由于国际法的分散性(分散化)和先天的虚弱性,它对世界和平只起有限的作用。  正是这样,西方有人说摩根索对于战后的国际法和国际组织从理论上给予了最致命的打击,不利于国际法的发展。[4](P11-13)同时,西方“国际法万能论”者也排斥他。①然而,系统地梳理摩根索的国际法思想,就能发现,摩根索的观点有利于世人辩证地正视国际法的作用,在运用国际法时,能扬长避短,更好地推进国际法的发展。  二、汉斯·摩根索国际法思想的主要内容  (一)国际法是一种弱法,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来源于均势和共同利益,国际法对维护世界和平只起有限的作用  在对待国际法的态度方面,向来存在两种观点:“国际法虚无论”和“国际法万能论”,摩根索既反对前者,又否定后者。对于前者,他阐述道:“越来越多的作家表示根本不存在什么国际法这个意见”是一种走极端的看法;至于“越来越少的评论家认为,国际法只要予以适当编纂和扩充来调节各国间政治关系,通过其自身内在的力量,虽然不能取代国际舞台上争夺强权的斗争,至少可以成为对这种斗争的限制力量”的观点显得“幼稚”:“真正作用于国家间关系的不是国际法而是国际政治。”②  但是,我国国际法学界某些学者想当然地把“权力政治学派”视为“虚无论”。③玩味摩根索等权力政治说代表人物的思想,“权力政治学派”应该是“弱法论”,摩根索则是弱法论的典型代表。  弱法论和虚无论差异极大:  1.就国际法是否存在方面,弱法论肯定国际法的存在,虚无论否定国际法的存在。  摩根索认为国际法的存在、施行源于两个因素:各国之间的强权分配(均势)和它们之间的一致或互补的利益。凡是没有均势和共同利益就没有国际法。“国际法则大部分是客观社会力量的产物”,“均势”为国际法存在必不可少的条件;国际法只有在国际大家庭各成员国中有均势的态势下才能存在,若各国不能相互制约,任何法律准则都不会有任何力量;共同利益则是一种客观需要。它们是国际法的生命线。[3](P352)  2.在是否承认国际法的作用问题上,弱法论承认国际法的有限作用,虚无论否认国际法的任何作用。  摩根索认为,近代国际法体系是重大政治转变的结果,为了防止国家间关系的混乱和暴力盛行,必须由国际法准则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义务。具体而言,近代国际法的出现,“标志着从中世纪到近代史时期的过渡。它可以概括为由封建制度向领土国家的转变。后者区别于以前时代的主要特征是政府在其国家领土内享有最高权威。”在中世纪,君主与封建领主、教会分享权威,而到16世纪完成转变,“政治世界由许多国家组成。从法律上讲,各个国家在各国的领土内彼此完全独立,不承认凌驾于它们之上的世俗权威”。于是,为了维护国家间有某种程度的和平与秩序,必须有国际法。“必须有若干事先规定的行为准则,违反这些准则,在通常情况下会引起某些制裁。这些制裁措施的性质和实施的条件和方式也是事先规定的。”[3](P349)在国际法存在的四百年中,它在多数情况下是得到严格遵守的。[3](P352)  当然,“当国际法的一项准则被违反时,它并不总是得到强制执行的。在确实采取强制执行行动时,它并非总是有效的。”“承认国际法的存在并不等于说它作为一种法律体系与国内法律体系一样有效。尤其不是说它在调节和限制国际舞台上的强权斗争方面是有效的。”[3](P350)原因在于:国际法是一种原始型的法律,之所以称其为“原始型法律”是因为国际法是一种几乎完全分散性的法律。“国际法的分散性”是因为国际社会的分散结构的结果,也即各个主权国家独立存在的结果。和国内法相比,国际法不存在立法和执法的中心权威,而缺乏这两者,正是国际法的本质特征。所以依照摩根索的逻辑:均势、共同利益是国际法功能分散性最浅层的原因,“均势”作为一种分散化的力量,只是以对违反国际法行为的一般威慑的形式,并在针对违反国际法行为需要采取强制执行行动的那些个别情况下发挥其作用。同样,一致或互补利益作为一种分散化动因却不断在起作用;国家主权是国际法功能分散性的最深层的根源,它是国际法软弱无力的根源。因而,把权力政治学派视为国际法虚无论者,忽视摩根索对国际法的肯定及其作用的分析,不存在任何科学性。  (二)国际法的虚弱性体现为国际法功能的分散化  均势、共同利益“对任何法律体系必须执行的三项基本功能:立法、司法和执法施加其分散化影响。”[3](P352)摩根索所说的国际法立法功能的分散化是指法律规定缺乏由集中性的机构制定。造成这种状况是因为国际法制定规则的独特性。  1.在国际领域中,制定法律的只有两种力量:必要性与相互同意。  必要性只能涉及少量的公共或必需的国际法准则。“国际法中有少量涉及例如国家主权范围,国家对自己的法律条文的解释等等准则。这些准则不管各个国家是否同意,对它们都有约束力。因为若没有这类准则,就根本无法律秩序可言,或至少没有调节多国体系的法律秩序。”相互同意则牵涉大部分国际法准则,它们的产生“是由于国际法各个主体,即各个国家本身的相互同意。每个国家只受那些它所同意的国际法准则的约束。”[3](P353)  2.制定国际法的主要手段是国际条约,国际条约只为那些签约国制定国际法。  就该立法体系来说,不可避免的结果是:一方面,在所有各方没有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完全没有法律规章。另一方面,在特定的情形下,这个法律究竟是什么,会显得不明确,而且在管理同样情况时,不同的个人在各类不同的规定之间会发生矛盾。  摩根索所言的国际法的司法功能分散性是指国际法院缺乏一个独立的有效的司法体系。尽管有因立法功能的分散性所导致的种种欠缺,但是如果有能发表权威性意见的司法机构,那么,每当对一条法律准则的存在和意义发生争论时,一种法律体系或许仍能抑制法律的主体追求强权的向往。“国际法缺乏一个有效的司法体系所有的三方面的基本原则:强制裁判权、司法裁决等级结构和至少在最高法院的裁决中运用按判例决断的原则。”[3](P360)  强制裁判权受制约。国际法院裁判权的唯一源泉是将争端提交裁决的各国的意愿,不得强迫任何国家违反自己意愿将它与另一国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裁决,这在国际法中是自明之理。换言之,国际法院未经有关国家同意,对国际争端不享有裁判权。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方面,产生于一项和平条约和商务条约的争端提交裁决的条件使强制裁判成为空想。在一项个别的争端发生后,这一原则同意将争端提交国际法庭裁决,这一原则只表现在确认法院裁判权的双方之间承担契约义务的这一必要条件上。这一条件就是要求有一项关于将特定争端提交裁判的专门性协议,这就实际上排除了强制诉讼的可能性。第二方面,一般性的争端提交裁判的条件也使得强制裁决成为梦幻。一般性的争端需要一般性的协议,然而保留条款又对一般性的协议加以限制。在诉讼的所有阶段中,各国的意志仍然起决定作用,“国际裁定不能对国际舞台上的强权之争施加有效的限制。”[3](P365)  国际法院本身的缺陷使司法功能难以充分发挥。国际常设法院及它的后继者国际法院的建立,“标志着向国际法领域功能集中化方向前进的重要的一步。”国际常设法院的规约及其后继者的规约规定了挑选法官的独创性方法并规定了程序法和实体法等问题。由此使国际常设法院带有“稳定性”和“可靠性”,可是,这种性质是一个常设组织造成的心理效果而不是该法院司法活动的法律效果———国际常设法院的优势只是理论上具有而实践则不具有。此状况的原因是:“等级组织与按判例决断准则的结合于是产生了整个司法系统中的唯一的裁判规程系统”,但是,“在国际领域中没有任何同这种情况有丝毫相象的东西。”[3](P368-369)  国际法院无须遵循按判例决断的准则的特性使得国际法院的裁判规程本身存在的不确定因素显示出来;况且,国际常设法院没有凌驾一切的权威。两者带来的结果是:“国际法院决不是世界的最高法院,它不可能绝对权威地裁决对于其他国际法庭的判决的上诉”。又,“由于国际常设法院的裁决不受按判例决断准则的约束,其他国际法院没有法律义务要使它们的裁决与国际常设法院的裁决一致。”[3](P369)  摩根索所说的国际法执法功能的分散化是指国际法缺乏实施自身目的的机构和工具。和立法、司法功能相比,国际法的执法功能是彻底的绝对的分散性。国际法所掌握的制裁手段既不系统也不集中,因此在实行制裁时并不可靠。“再没有比这更原始和更软弱的执法系统了。”[3](P370)  首先,国际法把法律的执行付诸违法者和受害者之间的强权分配的盛衰变化。“使强者轻而易举地既违法又执法,因而使弱者的权利受到危害”。如果小国受到伤害,只能指望强大友邦的帮助,该友邦“是否要做出国际法的尝试以及这种尝试是否会成功,首先不取决于法律的考虑和执行机制的公正的运行。尝试和成功取决于一项具体事例中的政治考虑和强权的实际分配。保护受到强国威胁的弱国的权利,于是决定于特定形势中起作用的均势。”[3](P371)  其次,出于利益考虑,绝大多数国际法准则一般都自愿得到遵守。对此,在摩根索看来,这并不证明国际法的执行功能的强力。正相反,证明的是利益的功效。“国际法的大部分准则以法律语言阐述了这样一种一致的或互补的利益。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这些准则实际上一般会,可以说自动执行,而一般无需采取一种具体的执行行动。”因而,国际法的绝大多数准则一般并未受到执法系统的软弱影响。[3](P372)  最后,为了改变国际法中的强权状况而使国际法的执行功能富有客观性、集中性色彩,人们采取了“保证条约”和“集体安全”两项尝试,其结果失败惨重。  所谓“保证条约”是指保证国和被保证国之间签订的条约,该条约为的是保证与被保证国签有条约的另外一方履行自己的诺言,在另外一方不履行义务的情形下,保证国采取手段使之遵守诺言。不过保证条约的执行受两个因素的制约,“执行的有效性又随均势而不同,它取决于保证国与违法国之间的强权分配问题”:“有效性的完全丧失使保证国并不一定实践保证条约。”[3](P374)当被保证国不遵照保证国提出的忠告时,保证国没有给予援助的义务;保证条约的众多漏洞被保证国利用避免践约又不违约。所以“从各种实际目的来看,保证条约使国际领域内的执法功能与没有这些条约时一样分散化。”[3](P374)  另一个保证国际社会秩序化的手段是集体安全。诚然,集体安全是有案可稽的克服执法系统的完全分散化缺陷所作的意义最深远的尝试。在集体安全下,违法者必须经常想到要面对所有为保卫国际法而自动采取行动的各国的一个共同阵线。作为一种理想,集体安全确实为在一个主权国家的共同体中执行法律提供了理想的解决办法,但很难收到实效。就联合国执法系统来说,由于它的运转依赖于每一个常任理事国的意志,于是常任理事国拥有的否决权将分散化的原则引入了联合国的执法系统。[3](P384)  (三)国际法和主权的诸种关系  1.摩根索论国际法的本质———分散化和主权原则的关系。“分散化看来是国际法自身的本质。而分散化之所以是必然的基本原则,要在主权原则中去找。”[3](P387)第一,主权是国际法软弱无力的根源。主权只是与一种由于集中化而强有力和有效的国际法系统不相容,它并不完全与一个非集中化的,因而软弱无效的国际法律秩序不一致,因为国家主权本身就是这种分散化、软弱和无效的根源;第二,“共同的必需的国际法”的约束力无损各个国家的主权,国家主权仍然约束大量的国际法则。[3](P390)共同的必需的国际法的约束力使作为一种法律概念的主权成为可能,但大部分的国际法法则无约束力或约束力受国家主权的影响。国际法立法、司法、执法功能的分散性是主权原则运用这些方面的结果。  2.摩根索论国际法准则———独立、平等、一致同意和主权的关系。独立意指一国最高权威的特定方面,即它对任何其他国家的权威的排斥,它是一种所有国家必不可少的国格,尊重这种独立的义务是国际法的一项必要准则。平等不过是主权的同义语,说明主权的特定方面。从平等原则中衍生出国际法的一条基本准则,这条准则造成了立法功能的分散化,在某种程度上也造成了执法功能的分散化,这就是全体一致原则,全体一致原则是主权的逻辑结果。[3](P391-392)  3.摩根索论“主权不是摆脱法律限制的自由权”。在他看来,影响主权的不是法律的数量,而是它的性质。一个国家可以接受不论多少法律限制而仍不失为独立自立,只要这些法律限制不影响它作为立法和执法的最高权威的性质。  三、汉斯·摩根索国际法思想的成就与不足  (一)完成从共同意志、法律良知、协议到均势与共同利益的转变  国际法的效力来自何处?对此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但是大多国际法学者是从主体范畴来论证。①而摩根索的研究角度与一般的国际法学者不同,他是从客体范畴来谈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即从均势和共同利益来研究。这是一种深化,也是一种大转折。  国际法只有在国际大家庭各成员国中有均势的态势下才能存在。若各国不能相互制约,任何法律准则都不会有任何力量,因为极强大的国家会为所欲为,不会守法。至于共同利益则是一种现实的需要,因而摩根索得出结论:国际法则绝大部分是客观社会力量的产物。  (二)摩根索对随着时代的发展国际法作用的凸显趋势估计不足  就他对国际法的态度而言,他是悲观的。而实际上,随着社会的演进,人们会对国际法的作用刮目相看。根据在于:  1.民族民主的发展将提升国际法的地位。“国际法的进展是与立宪政府对专制到处取得的胜利密切联系的”,同时随着民族独立的深化,“属于另一种族的少数者不应被置于法律之外,而应受到与多数者同等的待遇”。[5](P60)  2.国际法的功能趋向集中化。“依据特别国际法,国际法的创造和适应可以是———而且实际上是———集中化的;而且,这种集中化的过程,由于成立了设有国际法庭和国际执行机构的国际组织,是在不断增强的。”[6](P334)“国际法是迫切需要的,而且国际法规则现在要求一种只有国际法院才能提供的权威的解释与执行”。[5](P60)  3.国际法的逐渐发展取决于公共道德和经济利益的进步。“公共道德标准越提高,国际法就越发展。而国际经济利益越重要,国际法也就越发展。从某一种角度来看,国际法像国内法一样,是道德和经济因素的产物,……国际法是保证会有无限发展的,因为有些永恒的道德和经济因素是有利于它的发展的。”[5](P61)  (三)摩根索有时从国内法与国际法的不同比较两者的功效,他夸大了两者的差别,忽视了两者的相似  例如“国际法是像国内法一样的法律,因为它是一种强制性程序,是一套规定有执行的社会上有组织制裁的规范作为对不法行为的反应”。[6](P333)最后,摩根索的“主权不可分割”的观点也为事实证伪,如欧盟和原子能的有效国际控制就是例子。  参考文献:  [1]王铁崖。国际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1。  [2]王逸舟。西方国际政治学:历史与理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  [3]汉斯·摩根索。国际纵横策论———争强权,求和平[M].卢明华,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5。  [4]FrancisAnthonyBoyle.worldPoliticsandInternationallaw[M].DukeUniversitypress,Durham1985。  [5]劳特派特修订。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M].王铁崖,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98。  [6]汉斯·凯尔森。国际法原理[M].王铁崖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责任编辑 谢维营]。  ①摩根索回忆说:“我在日内瓦的许多困难肯定和我对国际法的态度、对国际组织的态度和对国际关系的看法有密切看法。”因为他和人们想法不同,否定“国际法是万灵药”。见Kennethw.ThompsonandRobertJMyers,ed:TruthandTragedy:ATributetoHansMorgenthauWashington,D.C.NewrepublicBooks1977,P354。  ②见Kennethw.ThompsonandRobertJMyers,ed:TruthandTragedy:ATributetoHansMorgenthauWashington,D.C.NewrepublicBooks1977,P9。  ③金克胜:《国际法发展动向与“人道主义干涉”》,《世界经济与政治》2000年第4期第63页,“在西方国际法的理论思潮比较有代表性的倾向是:国际法虚无主义,或称权力政治学派”;江国青:《世纪之交的国际法思潮》,《世界经济与政治》2001年第5期第61页,“第一种是国际法虚无主义或称权力政治学派。由于该学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美国的汉斯·摩根索,因此也称摩根索学派”。  ①关于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奥本海认为是共同意志,凯尔森认为是法律良知,王铁崖认为是各国之间的协议。
2023-09-09 12:45:231

论述国家的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现行相关法律的规定,国家不是适格的刑事责任主体,不承担刑事责任。国家机关给公民造成伤害,可以依法要求国家赔偿。
2023-09-09 12:45:352

行政诉讼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分别属于什么法系啊比如民商法什么的

1,行政诉讼法属于诉讼法和行政法范畴,看你的分类方式不同有不同的分类,比如按照性质分类,或按照法律部门来分类。。2,国际法是不是具有法律性质是有争议的,根据牛津法律指南对法律的界定,国际法不符合其要件,我有点忘了该定义的具体内容,但是,上述结论是确实。3,同时按奥本海国际法对法律的定义,又确认了国际法的法律性质。。。4,所以对于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而言,现在还没有相对合理的归类,因为,他们是否是法律,还有争议。。。
2023-09-09 12:45:461

中国是不是永远拍不了龙樱,皮囊,荷尔蒙,请回答系列

其实国际法上并没有哪一条规定占据100年就会成为领土。事实上,各国租期也并不都是99年。最早提出租期99年的是德国租借胶州湾的时候,此后英国租借新界、法国租借广州湾也使用了这个期限。但在德国租借胶州湾之后的英国租借威海卫案,租期就只有25年;俄国租借旅顺案,租期也是25年。可见99年并不是一定之规。国际法中,传统上确实有所谓“时效取得领土”的概念。《奥本海国际法》关于时效取得的定义指出,“在足够长的一个时期内对于一块土地连续地和不受干扰地行使主权,以至在历史发展的影响下造成一种一般信念,认为事物现状是符合国际秩序的,因而取得该土地的主权。”但这个期限并没有规定是多少年。国际法创始人格老秀斯曾做出这样的推测:“因为超过人的记忆的时间就可以说是无限的,所以,除非存在相反的强有力的理由,在如此长的时间里保持沉默,即可推断其放弃了权利。有学者认为,超过人的记忆的时间即使不是100年也差不多,因为100年通常是人类寿命的极限且跨越三代人的时间。”在这里,格老秀斯采用自然法的思考方法,以大约100年的时间作为推定放弃权利所需要经过的时间。这大概就是所谓“100年就默认占领”说法的来源。但事实上,这个提法并没有被任何正式的国际法条纹所采纳,在国际法实践中,也没有哪一个案例援引过这一说法。只能说,也许德国时任驻华公使海靖在与清朝政府谈判时,脑海里某一个瞬间冒出了格老秀斯的这个说法,所以才定了99年的期限吧。
2023-09-09 12:45:551

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是( )

  国际法的渊源具有两类:  一类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一类是广泛历史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包括一般法律原则和确定法律原则之辅助资料(特指司法判例、国际法学说、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  国际法的渊源通常也可以分为实质渊源和形式渊源。  实质渊源是指在国际法规范的形成过程中,对其内容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各种因素,它们广泛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哲学、伦理等各个方面。  形式渊源是指国际法规范形成的各种外部方式。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一款的全部列举广义上来说是国际法的形式渊源(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①、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则者;②、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③、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④、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在这条规约中,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渊源,而后两者是广泛历史意义上的渊源。
2023-09-09 12:46:234

从人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论述人权和主权的关系

主权与人权的关系问题是当代国际人权领域的一个根本问题。从国际法与国际人权实践的角度来说,主权高于人权,维护主权是实现人权的保障,没有国家主权,个人人权就失去了根本保障。在冷战结束,经济全球化到来的国际大背景下,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从自己的战略意图出发提出诸如“人权无国界”、“人权高于主权”等主张,并在国际社会广泛推行。这些观点成为某些国家干涉别国内政、推行强权与霸权的理论依据。中国和广大发展中国家强调主权是人权的保障,主张尊重主权、促进人权、反对霸权,并在国际人权实践中加以实施。 一、西方国家关于主权与人权关系的几种观点 西方国家及其某些学者在国家主权与人权的关系问题上,提出了许多理论和学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主权过时论。主权过时论主张由于国际联盟等国际组织的出现,国家主权已没有实用意义了。这一观点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法国公法学家狭骥所倡导的“社会连带关系”学说。希腊的波利蒂斯(1872—1942)和法国的塞尔(1878—1961)把他的学说用于国际法,主张根本放弃或抛弃主权观念。(注:参见富学哲著:《从国际法看人权》,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175页。)冷战结束后, 一些西方学者和官员也主张“传统的主权概念已过时”。 人权高于主权。主张一国主权服从于人权。代表人物是英国著名的国际法学家、前联合国国际法院法官劳特派特,他主张:当主权国家的法律的制订成适用违反了起码的人权从而可以正当地被认为震动人类良知时,人道法则是高于主权国家的法律的。”(注:《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二分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20页。) 人权无国界。人权无国界主张人权问题已超过一国国界的管辖范围。一个国家可以对在其他国家发生的所谓“侵犯人权”的事件进行干涉。这一思想最早起源于“二战”期间,70年代后期较为盛行,尤其在前美国总统卡特推行“人权外交”时,逐渐形成了这种观点。 人道主义干涉理论。主张由于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国际社会变小了,国际社会应有合法的人权和人道干预权,而有“权力”和“资格”进行干涉的国家自然是西方发达国家。这种理论最早源于西班牙的法学家维多利亚(1483—1546)在传统国际法上,基于人道理由的干涉,并未形成公认的原则。在《国际联盟》和《联合国宪章》中早已确认的不干涉内政原则就是对这种“人道主义干涉”主张的否定。 上述种种观点可以归纳为一点即人权中心论。冷战结束后,这些观点和思想被西方国家推崇倍至,并在国际法实践中大力推行。 二、冷战后,人权中心论大为盛行的历史背景 第一,苏东欧剧变导致西方国家自由主义思想泛滥。冷战的结束在许多西方国家看来是西方社会制度和价值观念的重大胜利,西方的领导者更是把人权问题作为其推行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的有利工具。西方国家领导者把人权作为冷战后对外政策的重要因素来考虑,在国际战略中不断加强文化力量来制约影响世界事务和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进程。克林顿政府就是把人权作为其外交政策的三大支柱之一。欧洲国家同样关注发展中国家的人权问题,从1989年1月到1995年1月,欧洲议会共对其他国家和地区作出了394项人权决议, 绝大多数都是针对亚非拉发展中国家的。在标志着欧共体走向政治经济和外交政策一体化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中也强调在世界和地区范围内促进民主与人权。由此可见,冷战结束后,西方世界更加强调人权,而在强调人权的同时却干涉发展中国家的主权。 第二,西方国家根深蒂固的冷战思维是导致人权中心论再度盛行的思想基础,冷战虽已结束,但西方国家仍然固守冷战思维来处理国际关系。所谓冷战思维就是在战后持续多年的东西方冷战这个国际大环境中人们观察国际事务的特有的思想模式或认识框架。(注:参见张小明著:《冷战及其遗产》,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89—390页。)冷战思维的最主要内容就是过分强调国家间意识形态或价值观念的对立。冷战结束后,两种社会制度和价值观念之间的斗争并没有结束,西方大国仍旧把西方民主、自由的价值观念当作判断别国政治行为的标准,并施加各种压力,促使他国按自己的意志发生变革。冷战后意识形态的斗争又以其他形式表现出来,如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主权、人权、发展权及民主价值观上的对立与斗争。此外,非敌即友和必须确定一个头号敌人的观念始终存在。所以,冷战后意识形态的斗争比冷战时期要复杂得多。西方国家主张人权至上论就是这种冷战思维的具体反映。 第三,冷战后美国称霸世界的根本目标不但没有改变,反而急剧膨胀。在美国历届政府的国家安全战略中,维护美国在世界事务中的霸主地位,保卫美国与盟国的安全,保持美国经济力量及在全球范围内促进自由、民主和人权一向被定为美国的长期安全目标。虽然苏联解体了,但美国仍然强调“美国在全世界的领导地位和接触活动,对我们的安全具有生死悠关的意义,世界将因此而更加安全。”(注:转引自阎学通著:《中国与亚太安全》,时事出版社1999年版,第70页。)所以,美国已从冷战时期与苏联争霸转向企图长期独霸世界。克林顿政府更是强调:“我们国家安全战略的第三个核心目标是促进民主和人权。现在相当数量的国家正在摆脱专制统治,走向民主和顺应民意的体制。鉴于许多变革尚不能成功,我们的战略必须致力于增强它们完成民主改革的决心和能力。”(注:转引自阎学通著:《中国与亚太安全》,时事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第四,冷战后民族主义的兴起,民族矛盾的加剧为西方国家以人权为借口进行干预提供了客观条件。本世纪末以苏东体系的全面瓦解及苏联解体为主要标志而出现的全球大动荡,同时伴随着海湾战争、巴尔干战火、柬埔寨争端、朝鲜半岛紧张局势、科索沃战争等地区性热点,导致这种大规模动荡的原因固然很多,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民族主义情绪的激化和民族矛盾的加剧。而西方国家以维持国际秩序为由对这些冲突和矛盾的干预更使这些矛盾复杂化和扩大化。同时西方国家借此推销其价值观念更有了借口,并提出了一系列理论,如“文明冲突论”和“民主和平论”等。民主和平论认为“民主国家不会相互打仗”,并由此推理,如果世界上所有国家都变成了“西方式的民主国家”,那么世界就会太平了。实际上,战争的根本原因在于资源的稀缺性及由此导致的利益矛盾的冲突。 第五,经济全球化思潮对传统的绝对主权观念产生冲击,主权不可分割论和主权有限性的分歧愈加激烈。经济全球化导致国家之间相互依存加深,人类社会面临着愈来愈多的全球性问题,从而要求各国让渡出一部分主权,建立有效的国际合作机制,但这并不能说明主权对一个国家已经不重要,也不能说明“全人类的利益高于一切”。在以国家安全为中轴,以国家和民族利益为动力的国际关系运作里,国家之间关系的主要内容仍然是利益之争。经济全球化对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作用是不同的。发达国家总是以实现国际社会的法制和秩序为幌子,要求发展中国家让出部分国家主权以保证国际合作,并以此作为干涉他国内政的借口,其真实意图则在于以牺牲发展中国家的权益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三、维护国家主权是实现人权的根本保障 在主权与人权的关系问题上,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人权文书关于主权与人权的规定及国际实践,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维护国家主权是实现人权的根本保障,中国及广大发展中国家都坚持这样的观点和主张。 国家主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最高权力。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它不从属于任何权力。主权的特征是:在国内是最高的,对国外是独立的。国家主权所包括的内容是十分广泛的,主要包括政治主权、经济主权、领土主权、属人主权、对外主权等基本方面。而尊重国家主权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国家理所当然具有的处理内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必须受到尊重,国家的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不受侵犯,国家的内政不受干涉,国家不受任何其他国家、国家集团或国际组织的命令强制,国家除受其自愿承担的国际义务的约束外,不受任何来自该国外部的任何非法限制。这一原则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国际法文件,以及有关国际人权文书。 人权问题在“二战”之后大规模进入国际法领域,并逐渐形成了国际人权法。从人权的国际方面来说主要包括3 个方面的内容:即各国关于人权问题的立法和所为必须符合国际法、《联合国宪章》和其承担了国际义务的有关人权公约的规定,各国在国际上的所做所为更必须符合《联合国宪章》公认的其他国际法准则和国际人权法的原则。 在两者的关系上,《联合国宪章》并没有“人权高于主权”的说法。而是对两者的性质作了不同的规定。即对主权是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规定的,而关于人权问题,只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其适用范围也是不同的。主权原则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关系的所有领域和国际法的所有效力范围,人权原则仅适用于国际人权领域,而且即使在这一领域也必须遵守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因此,那种把人权问题无限扩展到国际关系的各个领域的说法和主张是毫无国际法依据的。 在国际实践中,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把维护国家的主权摆在第一位。各国大都在宪法或其他法律中明确规定了主权原则。在国际斗争中,无一不强调自己国家的主权,都不允许任何外国以任何借口侵犯自己的主权和干涉自己的内政。 我国已建立起自己的人权观基本体系。认为人权的国际保护是以主权国家的相互合作和承担国际义务为基础和原则的,并不排斥和否定国家主权。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保证公正的世界政治经济秩序的必不可少的前提,也是现代国际法中最基本的原则。人权的国际保护主要是针对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为,如殖民主义、种族主义、外国侵略和占领、种族歧视、种族隔离、种族灭绝、贩卖奴隶、国际恐怖活动等。在对待主权与人权的关系问题上,邓小平的“国权”观更是说明了国权高于人权。1989年10月,邓小平在会见美国前总统尼克松时,首次提出了“国权”的概念,在此之后的一次谈话中,他说:“说起来,国权比人权重要得多”。(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45页。)“西方的一些国家拿什么人权、什么社会主义制度不合理不合法等做幌子,实际上是要损害我们的国权。”(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48页。)邓小平的这一论断包涵了几重重要的战略思想:一是国权是国家的最高利益要求;二是国权高于人权;三是西方强调的所谓人权带有明显的政治目的,实质上是要损害其他国家的国权。 围绕着主权与人权关系的不同观点与分歧及斗争反映了西方国家企图改变社会主义国家和广大第三世界国家现行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的根本目的与发展中国家捍卫自己主权的冲突与斗争。其实质是借口人权,推行霸权。企图建立西方占主导地位的单极世界。从美国国会通过的“达马托法”和“赫尔姆斯—伯顿法”,至于对伊拉克进行“沙漠之狐”的轰炸及对南联盟所谓“人道主义干涉”无不体现了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建立单极世界和推行霸权的目标和企图。另一方面,在西方的国际实践中,他们都强调自己的主权和内政高于一切。比如美国,长期以来不参加一些重要的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认为这些公约违背美国国内法和美国的主权。由此,我们看到,美国等西方国家宣扬“人权中心论”,根本颠倒主权与人权的关系,实质是借人权之名行破坏其他国家的主权之实,推行霸权。
2023-09-09 12:46:461

西夏公主绝对不是什么良家

其实国际法上并没有哪一条规定占据100年就会成为领土。事实上,各国租期也并不都是99年。最早提出租期99年的是德国租借胶州湾的时候,此后英国租借新界、法国租借广州湾也使用了这个期限。但在德国租借胶州湾之后的英国租借威海卫案,租期就只有25年;俄国租借旅顺案,租期也是25年。可见99年并不是一定之规。国际法中,传统上确实有所谓“时效取得领土”的概念。《奥本海国际法》关于时效取得的定义指出,“在足够长的一个时期内对于一块土地连续地和不受干扰地行使主权,以至在历史发展的影响下造成一种一般信念,认为事物现状是符合国际秩序的,因而取得该土地的主权。”但这个期限并没有规定是多少年。国际法创始人格老秀斯曾做出这样的推测:“因为超过人的记忆的时间就可以说是无限的,所以,除非存在相反的强有力的理由,在如此长的时间里保持沉默,即可推断其放弃了权利。有学者认为,超过人的记忆的时间即使不是100年也差不多,因为100年通常是人类寿命的极限且跨越三代人的时间。”在这里,格老秀斯采用自然法的思考方法,以大约100年的时间作为推定放弃权利所需要经过的时间。这大概就是所谓“100年就默认占领”说法的来源。但事实上,这个提法并没有被任何正式的国际法条纹所采纳,在国际法实践中,也没有哪一个案例援引过这一说法。只能说,也许德国时任驻华公使海靖在与清朝政府谈判时,脑海里某一个瞬间冒出了格老秀斯的这个说法,所以才定了99年的期限吧。
2023-09-09 12:46:541

主权与人权的关系

主权与人权的关系问题是当代国际人权领域的一个根本问题。从国际法与国际人权实践的角度来说,主权高于人权,维护主权是实现人权的保障,没有国家主权,个人人权就失去了根本保障。在冷战结束,经济全球化到来的国际大背景下,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从自己的战略意图出发提出诸如“人权无国界”、“人权高于主权”等主张,并在国际社会广泛推行。这些观点成为某些国家干涉别国内政、推行强权与霸权的理论依据。中国和广大发展中国家强调主权是人权的保障,主张尊重主权、促进人权、反对霸权,并在国际人权实践中加以实施。 一、西方国家关于主权与人权关系的几种观点 西方国家及其某些学者在国家主权与人权的关系问题上,提出了许多理论和学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主权过时论。主权过时论主张由于国际联盟等国际组织的出现,国家主权已没有实用意义了。这一观点源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法国公法学家狭骥所倡导的“社会连带关系”学说。希腊的波利蒂斯(1872—1942)和法国的塞尔(1878—1961)把他的学说用于国际法,主张根本放弃或抛弃主权观念。(注:参见富学哲著:《从国际法看人权》,新华出版社1998年版,第175页。)冷战结束后, 一些西方学者和官员也主张“传统的主权概念已过时”。 人权高于主权。主张一国主权服从于人权。代表人物是英国著名的国际法学家、前联合国国际法院法官劳特派特,他主张:当主权国家的法律的制订成适用违反了起码的人权从而可以正当地被认为震动人类良知时,人道法则是高于主权国家的法律的。”(注:《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二分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220页。) 人权无国界。人权无国界主张人权问题已超过一国国界的管辖范围。一个国家可以对在其他国家发生的所谓“侵犯人权”的事件进行干涉。这一思想最早起源于“二战”期间,70年代后期较为盛行,尤其在前美国总统卡特推行“人权外交”时,逐渐形成了这种观点。 人道主义干涉理论。主张由于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国际社会变小了,国际社会应有合法的人权和人道干预权,而有“权力”和“资格”进行干涉的国家自然是西方发达国家。这种理论最早源于西班牙的法学家维多利亚(1483—1546)在传统国际法上,基于人道理由的干涉,并未形成公认的原则。在《国际联盟》和《联合国宪章》中早已确认的不干涉内政原则就是对这种“人道主义干涉”主张的否定。 上述种种观点可以归纳为一点即人权中心论。冷战结束后,这些观点和思想被西方国家推崇倍至,并在国际法实践中大力推行。 二、冷战后,人权中心论大为盛行的历史背景 第一,苏东欧剧变导致西方国家自由主义思想泛滥。冷战的结束在许多西方国家看来是西方社会制度和价值观念的重大胜利,西方的领导者更是把人权问题作为其推行价值观念和意识形态的有利工具。西方国家领导者把人权作为冷战后对外政策的重要因素来考虑,在国际战略中不断加强文化力量来制约影响世界事务和发展中国家的发展进程。克林顿政府就是把人权作为其外交政策的三大支柱之一。欧洲国家同样关注发展中国家的人权问题,从1989年1月到1995年1月,欧洲议会共对其他国家和地区作出了394项人权决议, 绝大多数都是针对亚非拉发展中国家的。在标志着欧共体走向政治经济和外交政策一体化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中也强调在世界和地区范围内促进民主与人权。由此可见,冷战结束后,西方世界更加强调人权,而在强调人权的同时却干涉发展中国家的主权。 第二,西方国家根深蒂固的冷战思维是导致人权中心论再度盛行的思想基础,冷战虽已结束,但西方国家仍然固守冷战思维来处理国际关系。所谓冷战思维就是在战后持续多年的东西方冷战这个国际大环境中人们观察国际事务的特有的思想模式或认识框架。(注:参见张小明著:《冷战及其遗产》,上海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89—390页。)冷战思维的最主要内容就是过分强调国家间意识形态或价值观念的对立。冷战结束后,两种社会制度和价值观念之间的斗争并没有结束,西方大国仍旧把西方民主、自由的价值观念当作判断别国政治行为的标准,并施加各种压力,促使他国按自己的意志发生变革。冷战后意识形态的斗争又以其他形式表现出来,如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主权、人权、发展权及民主价值观上的对立与斗争。此外,非敌即友和必须确定一个头号敌人的观念始终存在。所以,冷战后意识形态的斗争比冷战时期要复杂得多。西方国家主张人权至上论就是这种冷战思维的具体反映。 第三,冷战后美国称霸世界的根本目标不但没有改变,反而急剧膨胀。在美国历届政府的国家安全战略中,维护美国在世界事务中的霸主地位,保卫美国与盟国的安全,保持美国经济力量及在全球范围内促进自由、民主和人权一向被定为美国的长期安全目标。虽然苏联解体了,但美国仍然强调“美国在全世界的领导地位和接触活动,对我们的安全具有生死悠关的意义,世界将因此而更加安全。”(注:转引自阎学通著:《中国与亚太安全》,时事出版社1999年版,第70页。)所以,美国已从冷战时期与苏联争霸转向企图长期独霸世界。克林顿政府更是强调:“我们国家安全战略的第三个核心目标是促进民主和人权。现在相当数量的国家正在摆脱专制统治,走向民主和顺应民意的体制。鉴于许多变革尚不能成功,我们的战略必须致力于增强它们完成民主改革的决心和能力。”(注:转引自阎学通著:《中国与亚太安全》,时事出版社1999年版,第73页。) 第四,冷战后民族主义的兴起,民族矛盾的加剧为西方国家以人权为借口进行干预提供了客观条件。本世纪末以苏东体系的全面瓦解及苏联解体为主要标志而出现的全球大动荡,同时伴随着海湾战争、巴尔干战火、柬埔寨争端、朝鲜半岛紧张局势、科索沃战争等地区性热点,导致这种大规模动荡的原因固然很多,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民族主义情绪的激化和民族矛盾的加剧。而西方国家以维持国际秩序为由对这些冲突和矛盾的干预更使这些矛盾复杂化和扩大化。同时西方国家借此推销其价值观念更有了借口,并提出了一系列理论,如“文明冲突论”和“民主和平论”等。民主和平论认为“民主国家不会相互打仗”,并由此推理,如果世界上所有国家都变成了“西方式的民主国家”,那么世界就会太平了。实际上,战争的根本原因在于资源的稀缺性及由此导致的利益矛盾的冲突。 第五,经济全球化思潮对传统的绝对主权观念产生冲击,主权不可分割论和主权有限性的分歧愈加激烈。经济全球化导致国家之间相互依存加深,人类社会面临着愈来愈多的全球性问题,从而要求各国让渡出一部分主权,建立有效的国际合作机制,但这并不能说明主权对一个国家已经不重要,也不能说明“全人类的利益高于一切”。在以国家安全为中轴,以国家和民族利益为动力的国际关系运作里,国家之间关系的主要内容仍然是利益之争。经济全球化对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作用是不同的。发达国家总是以实现国际社会的法制和秩序为幌子,要求发展中国家让出部分国家主权以保证国际合作,并以此作为干涉他国内政的借口,其真实意图则在于以牺牲发展中国家的权益来维护自己的利益。 三、维护国家主权是实现人权的根本保障 在主权与人权的关系问题上,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人权文书关于主权与人权的规定及国际实践,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维护国家主权是实现人权的根本保障,中国及广大发展中国家都坚持这样的观点和主张。 国家主权是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最高权力。主权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它不从属于任何权力。主权的特征是:在国内是最高的,对国外是独立的。国家主权所包括的内容是十分广泛的,主要包括政治主权、经济主权、领土主权、属人主权、对外主权等基本方面。而尊重国家主权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是指国家理所当然具有的处理内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必须受到尊重,国家的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不受侵犯,国家的内政不受干涉,国家不受任何其他国家、国家集团或国际组织的命令强制,国家除受其自愿承担的国际义务的约束外,不受任何来自该国外部的任何非法限制。这一原则的法律依据主要是《联合国宪章》和其他国际法文件,以及有关国际人权文书。 人权问题在“二战”之后大规模进入国际法领域,并逐渐形成了国际人权法。从人权的国际方面来说主要包括3 个方面的内容:即各国关于人权问题的立法和所为必须符合国际法、《联合国宪章》和其承担了国际义务的有关人权公约的规定,各国在国际上的所做所为更必须符合《联合国宪章》公认的其他国际法准则和国际人权法的原则。 在两者的关系上,《联合国宪章》并没有“人权高于主权”的说法。而是对两者的性质作了不同的规定。即对主权是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规定的,而关于人权问题,只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其适用范围也是不同的。主权原则作为国际法的基本原则适用于国际关系的所有领域和国际法的所有效力范围,人权原则仅适用于国际人权领域,而且即使在这一领域也必须遵守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因此,那种把人权问题无限扩展到国际关系的各个领域的说法和主张是毫无国际法依据的。 在国际实践中,几乎所有的国家都把维护国家的主权摆在第一位。各国大都在宪法或其他法律中明确规定了主权原则。在国际斗争中,无一不强调自己国家的主权,都不允许任何外国以任何借口侵犯自己的主权和干涉自己的内政。 我国已建立起自己的人权观基本体系。认为人权的国际保护是以主权国家的相互合作和承担国际义务为基础和原则的,并不排斥和否定国家主权。主权原则和不干涉内政原则是保证公正的世界政治经济秩序的必不可少的前提,也是现代国际法中最基本的原则。人权的国际保护主要是针对大规模侵犯人权的行为,如殖民主义、种族主义、外国侵略和占领、种族歧视、种族隔离、种族灭绝、贩卖奴隶、国际恐怖活动等。在对待主权与人权的关系问题上,邓小平的“国权”观更是说明了国权高于人权。1989年10月,邓小平在会见美国前总统尼克松时,首次提出了“国权”的概念,在此之后的一次谈话中,他说:“说起来,国权比人权重要得多”。(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45页。)“西方的一些国家拿什么人权、什么社会主义制度不合理不合法等做幌子,实际上是要损害我们的国权。”(注:《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48页。)邓小平的这一论断包涵了几重重要的战略思想:一是国权是国家的最高利益要求;二是国权高于人权;三是西方强调的所谓人权带有明显的政治目的,实质上是要损害其他国家的国权。 围绕着主权与人权关系的不同观点与分歧及斗争反映了西方国家企图改变社会主义国家和广大第三世界国家现行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的根本目的与发展中国家捍卫自己主权的冲突与斗争。其实质是借口人权,推行霸权。企图建立西方占主导地位的单极世界。从美国国会通过的“达马托法”和“赫尔姆斯—伯顿法”,至于对伊拉克进行“沙漠之狐”的轰炸及对南联盟所谓“人道主义干涉”无不体现了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建立单极世界和推行霸权的目标和企图。另一方面,在西方的国际实践中,他们都强调自己的主权和内政高于一切。比如美国,长期以来不参加一些重要的关于人权问题的国际公约。认为这些公约违背美国国内法和美国的主权。由此,我们看到,美国等西方国家宣扬“人权中心论”,根本颠倒主权与人权的关系,实质是借人权之名行破坏其他国家的主权之实,推行霸权。
2023-09-09 12:47:131

比较方法的重要性是由下面哪一项决定的

著作人身权,是作者基于作品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是与著作财产权相对应的人身权。在我国,著作人身权有几个特点:(1)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在一定条件可以视为作者,因而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也可以享有著作人身权; (2)著作人身权具有一定的专属性,通常不得转让、继承和放弃;(3)著作人身权不同于民事权利中的其他人身权。这是由于它们各自赖以发生的法律事实构成不同。后者多以民事主体的生命存续为前提,每个人无差别地享有。著作人身权则不是基于以自然人的生命现象为法律事实,而是以创做出文学艺术作品为法律事实,所以它也不因创作者的生命完结而消失。著作人身权基于作品的存在而依附其上,在理论上可能无限存在,因而其期限不受限制。著作人身权包括如下内容。1、发表权。 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所谓公之于众,是指披露作品并使作品处于为公众所知的状态。至于公众是否知悉或关注被发表的作品,则无关紧要。作品是作者的思想、观念、情感、理想、主张、价值观的反映,是否披露应当由作者抉择。著作权法规定这项权利专属于作者,其他任何人不得擅自行使这项权利,否则,属于侵权行为。发表权有以下几个特点:(1) 发表权只能行使一次。(2)发表权通常不能转移。(3)如果因作品而产生的权利涉及第三人的,发表权往往还受到第三人权利的制约。2、署名权。 署名权,是指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制件上标记姓名的权利,也称姓名表示权。著作权法规定,署名权系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3、修改权。 修改,通常是对已完成的作品形式进行改变的行为,既包括由于作者思想观点和情感倾向的改变而导致的对作品形式的改变,也包括在思想与情感不变的前提下对纯表现形式的改变。可见,修改是对思想或情感赋予新的表现形式的活动,包括局部的或全部的修改。因此,修改是再表现,与演绎派生创作不同,是对原作品的完善,是再创作活动。修改作品的权利理所当然的属于作者。但是,在有些情况下,出于社会利益的实际需要,修改权也可以由他人行使。比如,久负盛名的国际法著作《奥本海国际法》,奥本海生前修改过一次,但他死后却由于国际关系和国际法的变化,由后人多次予以修改。 修改权同著作权的其他权利一样,不是绝对的。通常修改权不能对抗物权,比如,作者如果想修改物权已转移给他人的美术作品,必须取得该物权人的同意。如果物权人拒绝,作者的修改权利则无从行使。4、保护作品完整权。 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其中既包括作品的完整性,也包括标题的完整性。歪曲,按《汉语大词典》解释,系故意改变事物的真相或内容;篡改则是用作伪的手段对作品进行改动或曲解。作品完整权同修改权有密切联系。在日本,其著作权法称作品完整权为作品的同一性保持权。《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作者享有反对对作品进行任何歪曲、割裂或者其他更改,或有损于其声誉的其他一切损害的权利。按照该条规定可以推知,歪曲、篡改作品往往涉及作品的思想主张或情感倾向。但这并不意味着著作权法保护思想或情感本身。著作权法的保护只限于作者在作品中所要表达的思想、观点、方法、事实或情感不被改动、曲解、阉割、丑化,而不是指作者对作品中反映的思想观点和情感等内容享有垄断权。歪曲、篡改作品的思想情感必然破坏作品的原有形式,损害原作品形式上的完整性。所以,著作权法通过保护作品形式上的完整,就可以避免作品被歪曲和篡改。可见,著作权法的保护只及于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而不延及其思想和情感本身,故著作权的保护原则是贯一的。所以是B
2023-09-09 12:47:321

朱苏力的《法治及其本土资源》是否被禁了????

应该没有 因为我手头就有一本
2023-09-09 12:47:412

中国有多少个叫王峥程

其实国际法上并没有哪一条规定占据100年就会成为领土。事实上,各国租期也并不都是99年。最早提出租期99年的是德国租借胶州湾的时候,此后英国租借新界、法国租借广州湾也使用了这个期限。但在德国租借胶州湾之后的英国租借威海卫案,租期就只有25年;俄国租借旅顺案,租期也是25年。可见99年并不是一定之规。国际法中,传统上确实有所谓“时效取得领土”的概念。《奥本海国际法》关于时效取得的定义指出,“在足够长的一个时期内对于一块土地连续地和不受干扰地行使主权,以至在历史发展的影响下造成一种一般信念,认为事物现状是符合国际秩序的,因而取得该土地的主权。”但这个期限并没有规定是多少年。国际法创始人格老秀斯曾做出这样的推测:“因为超过人的记忆的时间就可以说是无限的,所以,除非存在相反的强有力的理由,在如此长的时间里保持沉默,即可推断其放弃了权利。有学者认为,超过人的记忆的时间即使不是100年也差不多,因为100年通常是人类寿命的极限且跨越三代人的时间。”在这里,格老秀斯采用自然法的思考方法,以大约100年的时间作为推定放弃权利所需要经过的时间。这大概就是所谓“100年就默认占领”说法的来源。但事实上,这个提法并没有被任何正式的国际法条纹所采纳,在国际法实践中,也没有哪一个案例援引过这一说法。只能说,也许德国时任驻华公使海靖在与清朝政府谈判时,脑海里某一个瞬间冒出了格老秀斯的这个说法,所以才定了99年的期限吧。
2023-09-09 12:48:011

为什么清朝末期列强没有仿造虎符

虎符是秦始皇开创的一种用来调动军队的凭证。历代都沿用了。清朝也是。更多关于为什么清朝末期列强没有仿造虎符的问题>>https://zhidao.baidu.com/quest... - 百度快照
2023-09-09 12:48:102

安倍那么无耻那么不得人心,为什么却是近几

其实国际法上并没有哪一条规定占据100年就会成为领土。事实上,各国租期也并不都是99年。最早提出租期99年的是德国租借胶州湾的时候,此后英国租借新界、法国租借广州湾也使用了这个期限。但在德国租借胶州湾之后的英国租借威海卫案,租期就只有25年;俄国租借旅顺案,租期也是25年。可见99年并不是一定之规。国际法中,传统上确实有所谓“时效取得领土”的概念。《奥本海国际法》关于时效取得的定义指出,“在足够长的一个时期内对于一块土地连续地和不受干扰地行使主权,以至在历史发展的影响下造成一种一般信念,认为事物现状是符合国际秩序的,因而取得该土地的主权。”但这个期限并没有规定是多少年。国际法创始人格老秀斯曾做出这样的推测:“因为超过人的记忆的时间就可以说是无限的,所以,除非存在相反的强有力的理由,在如此长的时间里保持沉默,即可推断其放弃了权利。有学者认为,超过人的记忆的时间即使不是100年也差不多,因为100年通常是人类寿命的极限且跨越三代人的时间。”在这里,格老秀斯采用自然法的思考方法,以大约100年的时间作为推定放弃权利所需要经过的时间。这大概就是所谓“100年就默认占领”说法的来源。但事实上,这个提法并没有被任何正式的国际法条纹所采纳,在国际法实践中,也没有哪一个案例援引过这一说法。只能说,也许德国时任驻华公使海靖在与清朝政府谈判时,脑海里某一个瞬间冒出了格老秀斯的这个说法,所以才定了99年的期限吧。
2023-09-09 12:48:181

不明白在罗塞尔和克鲁伊夫的矛盾中,为什么

其实国际法上并没有哪一条规定占据100年就会成为领土。事实上,各国租期也并不都是99年。最早提出租期99年的是德国租借胶州湾的时候,此后英国租借新界、法国租借广州湾也使用了这个期限。但在德国租借胶州湾之后的英国租借威海卫案,租期就只有25年;俄国租借旅顺案,租期也是25年。可见99年并不是一定之规。国际法中,传统上确实有所谓“时效取得领土”的概念。《奥本海国际法》关于时效取得的定义指出,“在足够长的一个时期内对于一块土地连续地和不受干扰地行使主权,以至在历史发展的影响下造成一种一般信念,认为事物现状是符合国际秩序的,因而取得该土地的主权。”但这个期限并没有规定是多少年。国际法创始人格老秀斯曾做出这样的推测:“因为超过人的记忆的时间就可以说是无限的,所以,除非存在相反的强有力的理由,在如此长的时间里保持沉默,即可推断其放弃了权利。有学者认为,超过人的记忆的时间即使不是100年也差不多,因为100年通常是人类寿命的极限且跨越三代人的时间。”在这里,格老秀斯采用自然法的思考方法,以大约100年的时间作为推定放弃权利所需要经过的时间。这大概就是所谓“100年就默认占领”说法的来源。但事实上,这个提法并没有被任何正式的国际法条纹所采纳,在国际法实践中,也没有哪一个案例援引过这一说法。只能说,也许德国时任驻华公使海靖在与清朝政府谈判时,脑海里某一个瞬间冒出了格老秀斯的这个说法,所以才定了99年的期限吧。
2023-09-09 12:48: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