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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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研究现状

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等学科内容日益丰富,展现出鲜明中国特色。在新时代,我国国际法学研究应更加关注我国面临的重大国际法...百度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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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上 对自主权和自卫权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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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的关系

主流观点:国际公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主体之间的法律规范,是最典型的国际法国际私法有国内法和国际法二说,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客体或事实涉及外国),最典型的国际私法是冲突法,还包括国际经济法中的调整平等主体民事关系的国际条约、惯例(这些条约和某些惯例同时又是国际公法)根据Jessup的观点,国际经济法已经从国际公法中独立。不但有关于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还有调整个人与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法律规范。因此:三者之间的关系既并列又交叉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法的关系

法律分析:国际经济法与国际法既有区分又有联系。从内容上而言,广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法的分支,认为国际经济法从属于国际法;狭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一个新兴的、独立的、综合的法律部门。从学科分类而言,国际法属于二级学科,国际经济法属于国际法这一二级学科下的一个分科。法律依据:《授予博士、硕士学位和培养研究生的学科、专业目录》 三、本目录中有16个二级学科带"(含)",括号中的内容是对二级学科所包含内容的强调或补充,其学位授权和研究生培养除医学门类中有关学科按括号中的内容进行外,其它学科均按二级学科进行。"科学技术史(分学科)"、"中国少数民族语言文学(分语族)",其学位授权点的审核、授权和研究生培养按括号中限定的学科范围进行。0301 法学 030109国际法学(含: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

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的区别 ?

国际公法是调整国家、国际组织等国际主体之间的法律规范,是最典型的国际法 国际私法有国内法和国际法二说,调整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客体或事实涉及外国),最典型的国际私法是冲突法,还包括国际经济法中的调整平等主体民事关系的国际条约、惯例(这些条约和某些惯例同时又是国际公法) 根据Jessup的观点,国际经济法已经从国际公法中独立。不但有关于经济关系的国际公法,还有调整个人与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法律规范。 因此:三者之间的关系既并列又交叉

有关于国际法的,和国际经济法的不同

原则上法律之间只存在互补,不存在冲突。所以也可以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法的一分类,但是也要注意每一部法律形式上都是独立的。

国际法渊源是指什么

【法律分析】国际法渊源,是指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由于国际社会没有一个国家之上的国际立法机关,国际法也没有形成一个系统的法典,所以,在解决国际争端或者裁判案件时就必须确定适用于该争端或案件的法律。国际习惯法:实质上就是适用于尚未组织起来的国际社会的国际法。国际习惯法的构成有两个要素:1.普遍的或区域性的国家实践;2.这种实践为有关国家承认为法律。国际习惯法常常是以早期条约的某些条款为其渊源,这些条款后来就被承认为法规。但是也有个别的国际法规则是由世界列强的大致相同的实践发展而成的。【法律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 第一款的全部列举广义上来说是国际法的形式渊源(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①、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则者;②、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③、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④、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在这条规约中,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渊源,而后两者是广泛历史意义上的渊源。《国际法法条》第一条 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三条 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六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第七条 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八条 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第九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 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

国际法有没有强制力

在国内外有各种不同的认识。对国际法的强制性问题,人们往往从国内法出发,理解为由一定的强制机关以一定的强制手段来保证法律适用的效果,达到立法者的目的。法律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卯)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根据国际法相关规则,关于国际争端解决方式,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

【答案】:B、C本题考查国际争端的解决。A项,现代国际法认为武装干涉是一种非法行为。所以A错误。B项,调停是第三国以调停人的身份,就争端的解决提出方案,并直接参加或主持谈判,以协助争端解决,是合法的政治解决争端的方法。所以B正确。C项,根据国际法院对事管辖中的自愿管辖原则,对于任何争端,当事国都可以在争端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法院根据当事国各方的同意进行管辖。这是合法的纠纷解决手段。所以C正确。D项,《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国际法院除诉讼活动外,还有提供法律咨询的重要职能,称为法院的咨询管辖权。法院作出的咨询意见虽然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对于有关问题的解决以及国际法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影响。所以D错误。

国际法效力的根据是

法律分析:1、自然法学派2、 实在法学派3、 国家意志说与国家自我限制说4、社会连带主义法学派5、 规范法学派6、 政策定向说。在国际法效力的根据问题上,国际法学界的认识可谓莫衷一是。上述诸种理论或学说各有其合理性,分别试图从历史、社会、政治、道德、规范本身和法律本质等不同的角度来说明国际法约束力的来源。法律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 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卯)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第五十九条 法院之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

国际法院与国际海洋法庭的异同

  国际海洋法法庭  【成立】1996年10月,国际海洋法法庭(下称法庭)宣告成立,总部设在德国的汉堡。法庭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下称《公约》)规定的有关《公约》解释和适用的争端的司法解决程序之一。作为《公约》附件六的《国际海洋法法庭规约》规定了法庭的组织、权限、程序和争端分庭的设立等事项,其他有关规定还散见于《公约》第十一部分“国际海底区域”(下称“区域”)和第十五部分“争端的解决”。  【组织】根据《公约》规定,法庭由21名独立法官组成。他们应具有以下条件:(一)享有公平和正直的最高声誉,并在海洋法领域内具有公认资格;(二)不得执行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也不能对与“勘探和开发海洋或海底资源”或“与海洋或海底的其他商业用途有关”的任何企业的任何业务有“积极联系”或 “有财务利益”。法庭作为一个整体,还必须能代表世界各主要法系和公平地区分配。  法官的选举按《公约》各缔约国协议的程序举行。得票最多并获得出席并参加表决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票的候选人即当选为法官,但该项多数应包括过半数的缔约国。法官任期九年,可连选连任。现任法官分别来自格林纳达、克罗地亚、阿根廷、巴西、保加利亚、日本、俄罗斯联邦、韩国、喀麦隆、加纳、印度、黎巴嫩、英国、德国、意大利、突尼斯、塞内加尔、佛得角、中国、法国和特多。现任庭长为格林纳达籍法官内尔森,副庭长为克罗地亚籍法官乌卡斯,中国籍法官许光建2002年竞选连任,任期至2011年。  【管辖权】根据《公约》规定,法庭的管辖权及于下列案件:(一)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二)关于与《公约》的目的有关的其他国际协定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三)如果同《公约》主题事项有关的现行有效条约或公约的所有缔约国同意,有关这种条约或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也可提交法庭。  法庭只是《公约》规定的导致有拘束力裁判的众多强制程序之一。缔约国可在任何时间以书面方式选择法庭或《公约》规定的其他争端解决程序,如国际法院、仲裁法庭等解决争端。同时,《公约》也对适用争端强制解决程序设定了一些限制或例外。例如,关于行使主权权利或管辖权的法律执行活动方面的争端;有关划定海洋边界的《公约》条款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关于军事活动的争端;以及正由联合国安理会执行《联合国宪章》所赋予的职务的争端等。对于上类争端,缔约国可在任何时候作出书面声明,表示不接受《公约》规定的强制解决程序。  【当事方】一般来说,法庭的管辖只限于《公约》所有缔约国。但是,缔约国以外的实体,也可根据《公约》第十一部分的规定,或根据相关协定,将案件提交法庭管辖。例如,国际海底管理局或其企业部、国营企业以及自然人或法人,在作为有关“区域”内活动的合同的当事各方的情形下,他们之间关于该合同的解释或适用等争端可以提交法庭下设的海底争端分庭解决。  【争端分庭】《公约》规定了海底争端分庭的组成、管辖权等。此外,法庭还可视必要设立特别分庭,包括简易分庭,渔业争端分庭和海洋环境争端分庭等。  【审理案件】法庭迄今已审理12宗案件,主要是关于船只、船员迅速释放和临时措施等案件。2003年9至10月,法庭审理了其成立后第12宗案件,即马来西亚诉新加坡围海造地案(请求临时措施)。  国际法院  作用:  国际法院主要功能是对各国提交的法律争端根据《联合国宪章》规定以及有关条约及公约做出判决,或对联合国其他机构提出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国际法院是民事法院,只受理主权国家之间的争端,它没有刑事管辖权,不能审判个人,例如战犯。按照有关规定,只有当事国一致同意提交国际法院的法律争端,国际法院才能做出裁决。解决各国向其提交的法律争端,并就联合国机关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国际法院依据《国际法院规约》和本身的《规则》运行,依照国际法解决各国向法院提交的法律争端,并就正式认可的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国际海洋法法庭,位于德国汉堡,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的独立司法机关,旨在裁判因解释或实施《公约》所引起的争端。法庭管辖权包括根据《公约》及其《执行协定》提交法庭的所有争端,以及在在赋予法庭管辖权的任何其它协定中已具体规定的所有事项  成员:  所有联合国成员国都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然参加国。非联合国会员国经联合国安理会建议并取得大会同意后,也可作为规约参加国,如瑞士。(现瑞士已是联合国的成员国)  法官:  国际法院由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安理会选出15名不同国籍的法官组成,包括正副法院院长各一名。15名法官必须全部来自不同的国家(安理会的5个常任理事国,美国、英国、中国、法国和俄罗斯必须各占一个名额)。法官应不论国籍,而且应尽量能够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主要法系,其中不得有两名属于同一国籍。法官不代表任何国家。他们的任期为9年,每3年更换三分之一。当选的法官应具有在本国担任最高司法职务的资格或者是公认的国际法权威。院长任期3年。法官与院长均可连选连任,任职期间享有外交特权、外交豁免权和相关便利。法官人选由常设仲裁院的仲裁员组成的国内团体或各国政府专为国际法院选举而委派的团体提名,联合国大会和联合国安理会选举产生。法官任期9年,并且可以连任,每三年改选三分之一的法官。所有决议都必须在出席法官多数同意后才能做出。其职能有两方面:  1、对当事国一致同意提交国际法院的法律争端,根据《联合国宪章》规定以及有关条约及公约做出判决;  2、对联合国其他机构或各种专门机构就其工作范围内提出的任何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现任国际法院院长是英国籍法官罗莎琳·希金斯(Rosalyn Higgins)。  组成:  国际法院的主要机构有简易程序分庭、预算和行政委员会、关系委员会、图书馆委员会、修订国际法院规约委员会和国际海洋法庭等。

国际法的特征

法律分析:国际法为国家规定了一整套处理其对外关系的行为规则,为国家规定了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国际法具有强制性,只不过与国内法的强制方式不同而已,但是,特殊的强制方式仍然是强制方式。一些重要的国际条约都明确规定了国际法的效力。国际实践证明,国际法作为国家之间的法律,不仅为世界各国所公认,而且各国也是遵守的。法律依据:《国际法院规约》 第二条 法院以独立法官若干人组织之。此项法官应不论国籍,就品格高尚并在各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公认为国际法之法学家中选举之。

国际法的渊源有哪些?它们之间的关系如何?

国际法的渊源:国际法的渊源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或最初的表现形式,是国际法中证明具有法律的拘束力并普遍适用的规则已经存在的证据和表明这种规则效力的法定形式。?关于国际法渊源的内容,学者们的看法并不一致,但把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作为国际法的两个主要渊源却是没有分歧的。因而应重点掌握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这两个概念的要点。(一)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渊源之一,因国际法的多数规则都是在条约中表现出来的。但并非所有的国际条约都是国际法渊源,国际条约按其性质可分为“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造法性条约”(law -making treaty)指多数国家参加的以制定共同遵守的行为规则为目的并载有共同遵守的行为规范的条约。具体讲是指由许多国际法主体参加或承认的能够对国际法原则,规范产生创立、确认、补充或修订意义的国际条约。例如,《联合国宪章》、《海洋法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等等,它们都是造法性条约,都创立、认可了许多对众多的参加国具有拘束力的新的国际法规范。因此,造法性条约构成直接的国际法渊源。契约性条约(contractual treaty)指国家之间所订立的确定特定事项具体权利义务的条约。如交通运输协定,贸易协定均属此类,它们多是双边条约,都是对具体事务的协议,在处理具体问题的目的达到后即告终止,并不能创制国际法规则,而且其仅对缔约各方有拘束力,不具有普遍性质,不直接产生一般国际法规范。因而,契约性条约并不直接成为国际法渊源,只有经过发展,该条约所载规则被反复采用并被公认,或构成国际习惯后才能成为间接的渊源。许多学者认为,由于条约对非缔约国没有拘束力,契约性条约只能在缔约国之间构成“特殊国际法”,不能作为具有普遍拘束力的一般国际法,而造法性条约规定的普遍接受的原则和规划,是“一般国际法”,于是,只有那些以创立新的国际法原则、规范或改变现有国际法原则、规范为目的的造法性条约才可为普遍适用的国际法渊源。也有人主张,在事实上,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是很难严格区分的,因为条约是复杂的,造法性条约中常常会出现契约性的具的权利和义务,而契约性条约中有时也体现出“造法性”的原则和规则,因此,把一切合法有效的条约都视为国际法的渊源是较为正确的观点。(二)国际习惯国际习惯,亦称国际习惯法,指长期的国际交往中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国际习惯是因国家默示的共同同意而对所有国家产生拘束力的,它是创立具有普遍法律拘束力规则的方式?1、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的区别?在实践中,“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international usage)常常混用,而在国际法中,两词的内涵和性质都有区别。国际习惯专指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惯例。国际惯例的概念在使用时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惯例既包括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习惯在内,也包括尚未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通例”(general practice)或称“常例”(usus)。在与国际习惯同时使用或者在通常情况下,国际惯例取其狭义含义,即作为未具有法律拘束力的通例使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一项条款对此作了表述。在实践中,假若惯例经过相当时间后,被各国认为具有了法律拘束力,其便转化为习惯,即“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在国际法学界一般认为,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不同:(1)国际惯例是尚未具有完全法律效力的惯常行为,而国际习惯是各国重复采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不成文的法律规范;(2)惯例可以是相互矛盾的,而习惯应该是相互统一和一致的。国际习惯是由各国在长期的国际交往实践中重复相同或类似的行为。假若惯常做法或惯例发展成为一种自觉的法律信念,便成为了习惯规范或习惯法。?2、国际习惯由两个要素构成?一是各国重复的类似行为,即物质因素,或称客观因素,指惯例的出现和国家在相当长时期内“反复”和“前后一致”的实践;二是被各国认为具有法律拘束力,即心理因素,或称主观因素,指这项惯例被接受为法律,得到“法律确信”(opinio juris)。两个因素缺一不可。此外,还包括持续时间、重复频率或次数、一般默认以及证据等因素。由于国际习惯是不成文的,没有一个专门法律文件来表现国际习惯的原则和规范,因此,在国际实践中成不成为国际习惯不能单独凭某个国家或某个权威来说明,而须寻找各种证据。这种证据表现于国际习惯形成的下列情况所表现的种种资料之中:(1)国家之间的外交关系方面的实践,主要表现于条约、宣言、声明及各种外交文书中;(2)国际组织的实践,主要表现于决议、判决中;(3)国家内部的行为,表现于国内法规、判决、行政命令等形式中。例如1990年美国在审理“哈瓦那号案”时找到了“关于在战争时期交战一方在沿海活动的小渔船不受他方拿捕”的规则存在的证据,并证明美国政府在独立战争时期曾经接受了这个规则。在“北海大陆架案”中,国际法院认为《大陆架公约》第6条所载的中间线原则并没有成为习惯规则,因为从各国的划界实践中找不到这样的证据。由此足见习惯证据的重要作用。国际习惯是比国际条约更古老、更原始的国际法渊源,在国际条约之前就出现了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曾经是传统国际法上的主要渊源,但自20世纪以来,尤其是近几十年来,国际习惯的作用随着国际条约的大量产生而有所减弱。但国际习惯仍然是国际法渊源中不可或缺的重要形式之一,它在条约所未涉及的国际社会诸多领域仍然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三)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法院裁判案件时可适用“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那么“一般法律原则”究竟是指什么?这个概念是不够明确的。因此,各国学者对此产生了几种不同的见解。第一,认为一般法律原则也就是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或基本原则,前苏联法系多持此说。其实,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或基本原则已寓于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之中了,不可能再有另一种“一般法律原则”;第二,认为一般法律原则来自“一般法律意识”,这个抽象的说法代表了背后自然法学派的观点。事实上,在以各种不同社会政治经济制度的主权国家为成员的国际社会里,不可能产生“一般法律意识”,而在这抽象的“一般法律意识”中也不可能引伸出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第三,认为“一般法律原则”是各个法律体系的共有的原则,尽管各国法律体系有很大不同,但毕竟还有一些共同的原则如时效、善意、定案禁止翻供等原则,而这些原则在各国法律体系中都是采用的。因此,把“一般法律原则”理解为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是可以接受的观点。(四)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规定,法院裁判案件时可以适用作为确定法律原则补助资料的司法判例和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的学说,因为这是“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只能作为某些规则存在的证据。所谓“补助资料”,其含义是指辅助性的、将要的方法,这些方法的作用在于确定某项原则或规则是否存在,但其本身并不是法律渊源。司法判例主要是指国际或区域性国际司法机关和国际仲裁法庭所作的判例。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学说、著作可以为大量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存在提供证据。此外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所通过的决议和宣言等文件一般属于建议性质,不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它反映了现有的或正在形成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也起到了确定法律原则辅助方法的作用。

可以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的是 ( ) A.国家 B.个人 C.联合国 D.联合国的专门机构

A.国家

一般认为对国际法渊源作了权威性说明的国际文件是(?)

一般认为对国际法渊源作了权威性说明的国际文件是《国际法院规约》。

国际法院的法官如何选举

法官由大会和安全理事会选举产生。在大会,《国际法院规约》缔约国但不是联合国会员国的国家(目前是瑞士和瑙鲁)获准参加选举;这两个机关同时但单独进行投票。选人必须在这两个机关获得绝对多数票才能当选。

国际法院审理案件适用的法律包括

法律分析:国际法院审理案件适用的法律包括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司法判例和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的学说。法律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八条:(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丑)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卯)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中美俄承认海牙国际法庭吗?

美国,俄罗斯、中国等大国都不承认海牙国际法条,承认它的只有共有66个国家依照《规约》第三十六条第二和第五项提出声明,承认法院的管辖权具有强制性(其中许多国家附有保留)。这些国家是:澳大利亚、奥地利、巴巴多斯、比利时、博茨瓦纳、保加利亚、柬埔寨、喀麦隆、加拿大、哥斯达黎加、科特迪瓦、塞浦路斯、刚果民主共和国、丹麦、吉布提、多米尼克、多米尼加共和国、埃及、爱沙尼亚、芬兰、冈比亚、格鲁吉亚、德国、希腊、几内亚、几内亚比绍、海地、洪都拉斯、匈牙利、印度、日本、肯尼亚、莱索托;利比里亚、列支敦士登、卢森堡、马达加斯加、马拉维、马耳他、毛里求斯、墨西哥、荷兰、新西兰、尼加拉瓜、尼日利亚、挪威、巴基斯坦、巴拿马、巴拉圭、秘鲁、菲律宾、波兰、葡萄牙、塞内加尔、斯洛伐克、索马里、西班牙、苏丹、苏里南、斯威士兰、瑞典、瑞士、多哥、乌干达、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乌拉圭。扩展资料:该法院的管辖权有两个方面:一、法院须就联合国行使主权自愿向其提交的争端做出裁决。截至2010年7月31日,海牙国际法庭有192个国家为《国际法院规约》缔约国,其中66个国家根据《规约》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向秘书长交存了承认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此外,约有300份双边或多边条约规定,在解决这些条约的适用或解释所引起的争端方面,法院具有管辖权。各国也可根据特别协定向法院提交具体争端。一国在向法院提交争端时,可引用《法院规则》第38条第5款,以请求书所针对国家有待作出或表示的同意作为法院具有管辖权的依据。如后一国家接受此管辖,则法院具有管辖权。二,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可就任何法律问题咨询法院意见,经大会授权的联合国其他机关和专门机构也可就其活动范围内出现的法律问题咨询法院意见。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海牙国际法庭

海牙国际法庭的主要组成人员或者国家?

海牙国际法院,其正式名称为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位于荷兰海牙。是联合国六大机构之一,成立于1946年。国际法院也设在海牙市中心的和平宫,这是一座由灰色花岗岩做底座,由红砖砌成墙壁的坡顶建筑,高四五层,长六七十米。门前是一片比足球场还大的草坪,周围是郁郁葱葱的树林。和平宫建于1913年,一战后成立的国际联盟常设国际法院及其继承者——二战后成立的联合国国际法院均在此办公。进得门来,厅廊宽敞,墙上悬挂着著名法学家的画像,楼梯旁陈列着各国赠送的礼品。  国际法院具有双重作用:依照国际法解决各国向其提交的法律争端,并就正式认可的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向国际法院提交的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都必须是国家。国际法院是具有特定管辖权限的民事法院,而没有刑事管辖权,因此无法审判个人。  该院受理的案件中,半数以上是领土和边界纠纷,同其他法院一样,国际法院奉行不告不理原则,无权主动受理案件。海牙国际法庭由15名法官组成。法官候选人需要在联合国安理会和联合国大会分别获得绝对多数赞成票才能当选,每届任期9年,每三年改选1/3,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全体法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推举院长,院长每届任期三年。法官是国际法院的灵魂,他们人数虽少,但还得考虑到地区均衡,尤其是照顾到世界各大文化和主要法系。据此原则,亚洲三名,非洲三名,拉美两名,西欧、北美、大洋洲五名,东欧两名。  按照《国际法院规约》规定,当选国际法院法官,必须是品格高尚并在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的任命资格或公认的国际法专家。在程序上,国际法院法官由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选举产生,而且都要获得绝对多数,所以往往数次投票才能成功。由于世界瞩目的位置,除了两会选举之外,不能有哪个国家在国际法院中自动拥有一席之地。但作为特权,五个常任理事国可一直有人担任法官。  海牙国际法庭其主要作用是:解决各国向其提交的法律争端,并就联合国机关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国际法院依据《国际法院规约》和本身的《规则》运行,依照国际法解决各国向法院提交的法律争端,并就正式认可的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2、国际海洋法法庭,位于德国汉堡,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的独立司法机关,旨在裁判因解释或实施《公约》所引起的争端。法庭管辖权包括根据《公约》及其《执行协定》提交法庭的所有争端,以及在在赋予法庭管辖权的任何其它协定中已具体规定的所有事项。  海牙国际法庭从1993年,其主要任务是对前南斯拉夫地区所谓严重侵犯人权和违反人道主义的人员进行起诉和审判。在1995年波黑战争结束后,该法庭指控并通缉70多名涉嫌在波黑内战期间犯有各种罪行的人员。1999年,以美国为首的北约对南联盟发动军事侵略后期,该法庭又以“种族清洗”和“反人类”等罪名对米洛舍维奇等5名南联盟高级军政官员发出通缉令。

国际法的渊源有哪些

1.国际公约2.双边协定3.国际惯例

什么是国际法渊源,结合实际谈谈你对国际法院规约的第38条的看法(越多越好),谢谢!

1,国际法的渊源是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或最初的表现形式,他强调的是第一次或最初,和一般法律原则还是有定义上的差距的。2,(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1)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定,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则者;(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3)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4)在第59条规定下 ,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 (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国际法》第36条的内容是什么?

国际法是个学术用语。是总的指国际上的各国签的条约等。没什么叫国际法。

国际法院规约 第38条的具体内容是什么?

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  1.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  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  3.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   4.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国际法院规则》第14条

凡遇出缺,应照第一次选举时所定之办法补选之,但秘书长应于法官出缺后一个月内,发出第五条规定之邀请书并由安全理事会指定选举日期。下面是国际法院规约全文:第一条联合国宪章所设之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其组织及职务之行使应依本规约之下列规定。 第一章 法院之组织第二条法院以独立法官若干人组织之。此项法官应不论国籍,就品格高尚并在各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公认为国际法之法学家中选举之。第三条一、法院以法官15人组织之,其中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之国民。二、就充任法院法官而言,一人而可视为一个国家以上之国民者,应认为属于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权利之国家或会员国之国民。第四条一、法院法官应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依下列规定就常设公断法院各国团体所提出之名单内选举之。二、在常设公断法院并无代表之联合国会员国,其候选人名单应由各该国政府专为此事而委派之团体提出;此项各国团体之委派,准用1907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纷争条约第四十四条规定委派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之条件。三、凡非联合国会员国而已接受法院规约之国家,其参加选举法院法官时,参加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提议规定之。第五条一、联合国秘书长至迟应于选举日期三个月前,用书面邀请属于本规约当事国之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及依第四条第二项所委派之各国团体,于一定期间内分别由各国团体提出能接受法官职务之人员。二、每一团体所提人数不得超过四人,其中属其本国国籍者不得超过二人。在任何情形下,每一团体所提候选人之人数不得超过应占席数之一倍。第六条各国团体在提出上项人员以前,宜咨询本国最高法院、大学法学院、法律学校、专研法律之国家研究院、及国际研究院在各国所设之各分院。第七条一、秘书长应依字母次序,编就上项所提人员之名单。除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外,仅此项人员有被选权。二、秘书长应将前项名单提交大会及安全理事会。第八条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各应独立举行法院法官之选举。第九条每次选举时,选举人不独应注意被选人必须各具必要资格,并应注意务使法官全体确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及各主要法系。第十条一、候选人在大会及在安全理事会得绝对多数票者应认为当选。二、安全理事会之投票,或为法官之选举或为第十二条所称联席会议人员之指派,应不论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及非常任理事国之区别。三、如同一国家之国民得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之绝对多数票者不止一人时,其年事最高者应认为当选。第十一条第一次选举会后,如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补选时,应举行第二次选举会,并于必要时举行第三次选举会。第十二条一、第三次选举会后,如仍有一席或一席以上尚待补选时,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得随时声请组织联席会议,其人数为六人,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各派三人。此项联席会议就每一悬缺以绝对多数票选定一人提交大会及安全理事会分别请其接受。二、具有必要资格人员,即未列入第七条所指之候选人名单,如经联席会议全体同意,亦得列入该会议名单。三、如联席会议确认选举不能有结果时,应由已选出之法官,在安全理事会所定之期间内,就曾在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得有选举票之候选人中,选定若干人补足缺额。四、法官投票数相等时,年事最高之法官应投决定票。第十三条一、法官任期九年,并得连选,但第一次选举选出之法官中,五人任期应为三年,另五人为六年。二、上述初期法官,任期孰为三年孰为六年,应于第一次选举完毕后立由秘书长以抽签方法决定之。三、法官在其后任接替前,应继续行使其职务,虽经接替,仍应结束其已开始办理之案件。四、法官辞职时应将辞职书致送法院院长转知秘书长。转知后,该法官之一席即行出缺。第十四条凡遇出缺,应照第一次选举时所定之办法补选之,但秘书长应于法官出缺后一个月内,发出第五条规定之邀请书并由安全理事会指定选举日期。第十五条法官被选以接替任期未满之法官者,应任职至其前任法官任期届满时为止。第十六条一、法官不得行使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或执行任何其他职业性质之任务。二、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裁决之。第十七条一、法官对于任何案件,不得充任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二、法官曾以当事国一造之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或以国内法院或国际法院或调查委员会委员、或以其他资格参加任何案件者,不得参与该案件之裁决。三、关于此点,如有疑义,应由法院决定之。第十八条一、法官除由其余法官一致认为不复适合必要条件外,不得免职。二、法官之免职,应由书记官长正式通知秘书长。三、此项通知一经送达秘书长,该法官之一席即行出缺。第十九条法官于执行法院职务时,应享受外交特权及豁免。第二十条法官于就职前应在公开法庭郑重宣言本人必当秉公竭诚行使职权。第二十一条一、法院应选举院长及副院长,其任期各三年,并得连选。二、法院应委派书记官长,并得酌派其他必要之职员。第二十二条一、法院设在海牙,但法院如认为合宜时,得在他处开庭及行使职务。二、院长及书记官长应驻于法院所在地。第二十三条一、法院除司法假期外,应常川办公。司法假期之日期及期间由法院定之。二、法官得有定时假期,其日期及期间,由法院斟酌海牙与各法官住所之距离定之。三、法官除在假期或因疾病或其他重大原由,不克视事,经向院长作适当之解释外,应常川备由法院分配工作。第二十四条一、法官如因特别原由认为于某案之裁判不应参与时。应通知院长。二、院长如认某法官因特别原由不应参与某案时,应以此通知该法官。三、遇有此种情形,法官与院长意见不同时,应由法院决定之。第二十五条一、除本规约另有规定外,法院应由全体法官开庭。二、法院规则得按情形并以轮流方法,规定准许法官一人或数人免予出席,但准备出席之法官人数不得因此减至少于11人。三、法官九人即足构成法院之法定人数。第二十六条一、法院得随时设立一个或数个分庭,并得决定由法官三人或三人以上组织之。此项分庭处理特种案件,例如劳工案件及关于过境与交通案件。二、法院为处理某特定案件,得随时设立分庭,组织此项分庭法官之人数,应由法院得当事国之同意定之。三、案件经当事国之请求应由本条规定之分庭审理裁判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任何分庭所为之裁判,应视为法院之裁判。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规定之分庭,经当事国之同意,得在海牙以外地方开庭及行使职务。第二十九条法院为迅速处理事务,应于每年以法官五人组织一分庭。该分庭经当事国之请求,得用简易程序,审理及裁判案件。法院并应选定法官二人,以备接替不能出庭之法官。第三十条一、法院应订立规则,以执行其职务,尤应订定关于程序之规则。二、法院规则得规定关于襄审官之出席法院或任何分庭,但无表决权。第三十一条一、属于诉讼当事国国籍之法官,于法院受理该诉讼案件时,保有其参与之权。二、法院受理案件,如法官中有属于一造当事国之国籍者,任何他造当事国得选派一人为法官,参与该案。此项人员尤以就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所提之候选人中选充为宜。三、法院受理案件,如当事国均无本国国籍法官时,各当事国均得依本条第二项之规定选派法官一人。四、本条之规定于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之情形适用之。在此种情形下,院长应请分庭法官一人,或于必要时二人,让与属于关系当事国国籍之法官,如无各当事国国籍之法官或各该法官不能出席时,应让与各当事国特别选派之法官。五、如数当事国具有同样利害关系时,在上列各规定适用范围内,只应作为一当事国。关于此点,如有疑义,由法院裁决之。六、依本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所选派之法官,应适合本规约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之条件。各该法官参与案件之裁判时,与其同事立于完全平等地位。第三十二条一、法院法官应领年俸。二、院长每年应领特别津贴。三、副院长于代行院长职务时,应按日领特别津贴。四、依第三十一条规定所选派之法官而非法院之法官者,于执行职务时,应按日领酬金。五、上列俸给津贴及酬金由联合国大会定之,在任期内,不得减少。六、书记官长之俸给,经法院之提议由大会定之。七、法官及书记官长支给退休金及补领旅费之条件,由大会订立章程规定之。八、上列俸给津贴及酬金,应免除一切税捐。第三十三条法院经费由联合国担负,其担负方法由大会定之。 第二章 法院之管辖第三十四条一、在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二、法院得依其规则,请求公共国际团体供给关于正在审理案件之情报。该项团体自动供给之情报,法院应接受之。三、法院于某一案件遇有公共国际团体之组织约章,或依该项约章所缔结之国际协约,发生解释问题时,书记官长应通知有关公共国际团体并向其递送所有书面程序之文件副本。第三十五条一、法院受理本规约各当事国之诉讼。二、法院受理其他各国诉讼之条件,除现行条约另有特别规定外,由安全理事会定之,但无论如何,此项条件不得使当事国在法院处于不平等地位。三、非联合国会员国为案件之当事国时,其应担负法院费用之数目由法院定之。如该国业已分担法院经费之一部,本项规定不适用之。第三十六条一、法院之管辖包括各当事国提交之一切案件,及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约中所特定之一切事件。二、本规约各当事国得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之任何其他国家,承认法院之管辖为当然而具有强制性,不须另订特别协定:(子)条约之解释。(丑)国际法之任何问题。(寅)任何事实之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卯)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之性质及其范围。三、上述声明,得无条件为之,或以数个或特定之国家间彼此拘束为条件,或以一定之期间为条件。四、此项声明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并由其将副本分送本规约各当事国及法院书记官长。五、曾依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所为之声明而现仍有效者,就本规约当事国间而言,在该项声明期间尚未届满前并依其条款,应认为对于国际法院强制管辖之接受。六、关于法院有无管辖权之争端,由法院裁决之。第三十七条现行条约或协约或规定某项事件应提交国际联合会所设之任何裁判机关或常设国际法院者,在本规约当事国间,该项事件应提交国际法院。第三十八条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子)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丑)国际习惯,作为能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寅)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卯)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 第三章 程 序第三十九条一、法院正式文字为英法两文。如各当事国同意用法文办理案件,其判决应以法文为之。如各当事国同意用英文办理案件,其判决应以英文为之。二、如未经同意应用何种文字,每一当事国于陈述中得择用英法两文之一,而法院之判词应用英法两文。法院并应同时确定以何者为准。三、法院经任何当事国之请求,应准该当事国用英法文以外之文字。第四十条一、向法院提出诉讼案件,应按其情形将所订特别协定通告书记官长或以请求书送达书记官长。不论用何项方法,均应叙明争端事由及各当事国。二、书记官长应立将请求书通知有关各方。三、书记官长并应经由秘书长通知联合国会员国及有权在法院出庭其他之国家。第四十一条一、法院如认情形有必要时,有权指示当事国应行遵守以保全彼此权利之临时办法。二、在终局判决前,应将此项指示办法立即通知各当事国及安全理事会。第四十二条一、各当事国应由代理人代表之。二、各当事国得派律师或辅佐人在法院予以协助。三、各当事国之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应享受关于独立行使其职务所必要之特权及豁免。第四十三条一、诉讼程序应分书面与口述两部分。二、书面程序系指以诉状、辩诉状、及必要时之答辩状连同可资佐证之各种文件及公文书,送达法院及各当事国。三、此项送达应由书记官长依法院所定次序及期限为之。四、当事国一造所提出之一切文件应将证明无讹之抄本一份送达他造。五、口述程序系指法院审讯证人、鉴定人、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第四十四条一、法院遇有对于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以外之人送达通知书,而须在某国领土内行之者,应径向该国政府接洽。二、为就地搜集证据而须采取步骤时,适用前项规定。第四十五条法院之审讯应由院长指挥,院长不克出席时,由副院长指挥;院长副院长均不克出席时,由出席法官中之资深者主持。第四十六条法院之审讯应公开行之,但法院另有决定或各当事国要求拒绝公众旁听时,不在此限。第四十七条一、每次审讯应作成记录,由书记官长及院长签名。二、前项记录为唯一可据之记录。第四十八条法院为进行办理案件应颁发命令;对于当事国每造,应决定其必须终结辩论之方式及时间;对于证据之搜集,应为一切之措施。第四十九条法院在开始审讯前,亦得令代理人提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解释。如经拒绝应予正式记载。第五十条法院得随时选择任何个人、团体、局所、委员会、或其他组织,委以调查或鉴定之责。第五十一条审讯时得依第三十条所指法院在其程序规则中所定之条件,向证人及鉴定人提出任何切要有关之诘问。第五十二条法院于所定期限内收到各项证明及证据后,得拒绝接受当事国一造欲提出之其他口头或书面证据,但经他造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五十三条一、当事国一造不到法院或不辩护其主张时,他造得请求法院对自己主张为有利之裁判。二、法院于允准前项请求前,应查明不特依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请求人之主张在事实及法律上均有根据。第五十四条一、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在法院指挥下陈述其主张已完毕时,院长应宣告辩论终结。二、法官应退席讨论判决。三、法官之评议应秘密为之,并永守秘密。第五十五条一、一切问题应由出席法官之过半数决定之。二、如投票数相等时,院长或代理院长职务之法官应投决定票。第五十六条一、判词应叙明理由。二、判词应载明参与裁判之法官姓名。第五十七条判词如全部或一部份不能代表法官一致之意见时,任何法官得另行宣告其个别意见。第五十八条判词应由院长及书记官长签名,在法庭内公开宣读,并应先期通知各代理人第五十九条法院之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第六十条法院之判决系属确定,不得上诉。判词之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时,经任何当事国之请求后,法院应予解释。第六十一条一、声请法院覆核判决,应根据发现具有决定性之事实,而此项事实在判决宣告时为法院及声请覆核之当事国所不知者,但以非因过失而不知者为限。二、覆核程序之开始应由法院下以裁决,载明新事实之存在,承认此项新事实具有使本案应予覆核之性质,并宣告覆核之声请因此可予接受。三、法院于接受覆核诉讼前得令先行履行判决之内容。四、声请覆核至迟应于新事实发现后六个月内为之。五、声请覆核自判决日起逾10年后不得为之。第六十二条一、某一国家如认为某案件之判决可影响属于该国具有法律性质之利益时,得向法院声请参加。二、此项声请应由法院裁决之。第六十三条一、凡协约发生解释问题,而诉讼当事国以外尚有其他国家为该协约之签字国者,应立由书记官长通知各该国家。二、受前项通知之国家有参加程序之权;但如该国行使此项权利时,判决中之解释对该国具有同样拘束力。第六十四条除法院另有裁定外,诉讼费用由各造当事国自行担负。 第四章 咨询意见第六十五条一、法院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如经任何团体由联合国宪章授权而请求或依照联合国宪章而请求时,得发表咨询意见。二、凡向法院请求咨询意见之问题,应以声请书送交法院。此项声请书对于咨询意见之问题,应有确切之叙述,并应附送足以释明该问题之一切文件。第六十六条一、书记官长应立将咨询意见之声请,通知凡有权在法院出庭之国家。二、书记官长并应以特别且直接之方法通知法院(或在法院不开庭时,院长)所认为对于咨询问题能供给情报之有权在法院出庭之任何国家、或能供给情报之国际团体,声明法院于院长所定之期限内准备接受关于该问题之书面陈述,或准备于本案公开审讯时听取口头陈述。三、有权在法院出庭之任何国家如未接到本条第二项所指之特别通知时,该国家得表示愿以书面或口头陈述之意思,而由法院裁决之。四、凡已经提出书面或口头陈述或两项陈述之国家及团体,对于其他国家或团体所提之陈述,准其依法院(或在法院不开庭时,院长)所定关于每案之方式,范围及期限,予以评论。书记官长应于适当时间内将此项书面陈述通知已经提出此类陈述之国家及团体。第六十七条法院应将其咨询意见当庭公开宣告并先期通知秘书长、联合国会员国、及有直接关系之其他国家及国际团体之代表。第六十八条法院执行关于咨询意见之职务时,并应参照本规约关于诉讼案件各条款之规定,但以法院认为该项条款可以适用之范围为限。 第五章 修 正第六十九条本规约之修正准用联合国宪章所规定关于修正宪章之程序,但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建议得制定关于本规约当事国而非联合国会员国参加该项程序之任何规定。第七十条法院认为必要时得以书面向秘书长提出对于本规约之修正案,由联合国依照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加以讨论。

瑞士取得国际法院诉讼当事国的资格的原因是什么?

截止2018年8月,已生效国32个,主要为欧盟大部分成员国和新加坡;中美乌尚待批准生效。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的规定,谈谈你对国际法渊源的理解。(用英文回答)求高手帮忙!谢谢!!!

brother!Can you speak Chinese?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关于乙国,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依照《国际法院规约》的规定,国际法院的管辖不像国内法院那样具有强制管辖权。为了尊重各国主权,国家可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提出保留。而世界各国在接受国际法院管辖权的问题上尚未呈现积极的姿态,到目前为止,只有60多个国家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且基本都有保留。这就大大削弱了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限制了其功能的充分发挥。《国际法院规约》第41条规定:“一、法院如认为情形有必要时,有权指示当事国应行遵守以保全彼此权利之临时办法。二、在终局判决前,应将此项指示办法立即通知各当事国及安全理事会。”所以在当事国不执行国际法院判决时,可申请联合国安理会通过集体安全保障机制加以解决。所以C项正确。

国际法院规约的第三章 程序

第三十九条一.法院正式文字为英法两文。如各当事国同意用法文办理案件,其判决应以法文为之。如各当事国同意用英文办理案件,其判决应以英文为之。二.如未经同意应用何种文字,每一当事国于陈述中得择用英法两文之一,而法院之判词应用英法两文。法院并应同时确定以何者为准。三.法院经任何当事国之请求,应准该当事国用英法文以外之文字。第四十条一.向法院提出诉讼案件,应按其情形将所订特别协定通告书记官长或以请求书送达书记官长。不论用何项方法,均应叙明争端事由及各当事国。二.书记官长应立将请求书通知有关各方。三.书记官长并应经由秘书长通知联合国会员国及有权在法院出庭其他之国家。第四十一条一.法院如认情形有必要时,有权指示当事国应行遵守以保全彼此权利之临时办法。二.在终局判决前,应将此项指示办法立即通知各当事国及安全理事会。第四十二条一.各当事国应由代理人代表之。二.各当事国得派律师或辅佐人在法院予以协助。三.各当事国之代理人.律师.及辅助人应享受关于独立行使其职务所必要之特权及豁免。第四十三条一.诉讼程序应分书面与口述两部分。二.书面程序系指以诉状.辩诉状.及必要时之答辩状连同可资佐证之各种文件及公文书.送达法院及各当事国。三.此项送达应由书记官长依法院所定次序及期限为之。四.当事国一造所提出之一切文件应将证明无讹之抄本一份送达他造。五.口述程序系指法院审讯证人.鉴定人.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第四十四条一.法院遇有对于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以外之人送达通知书,而须在某国领土内行之者,应径向该国政府接洽。二.为就地搜集证据而须采取步骤时,适用前项规定。第四十五条法院之审讯应由院长指挥,院长不克出席时,由副院长指挥;院长副院长均不克出席时,由出席法官中之资深者主持。第四十六条法院之审讯应公开行之,但法院另有决定或各当事国要求拒绝公众旁听时,不在此限。第四十七条一.每次审讯应作成记录,由书记官长及院长签名。二.前项记录为唯一可据之记录。第四十八条法院为进行办理案件应颁发命令;对于当事国每造,应决定其必须终结辩论之方式及时间;对于证据之搜集,应为一切之措施。第四十九条法院在开始审讯前,亦得令代理人提出任何文件,或提供任何解释。如经拒绝应予正式记载。第五十条法院得随时选择任何个人.团体.局所.委员会.或其他组织,委以调查或鉴定之责。第五十一条审讯时得依第三十条所指法院在其程序规则中所定之条件,向证人及鉴定人提出任何切要有关之诘问。第五十二条法院于所定期限内收到各项证明及证据后,得拒绝接受当事国一造欲提出之其他口头或书面证据,但经他造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五十三条一.当事国一造不到法院或不辩护其主张时,他造得请求法院对自己主张为有利之裁判。二.法院于允准前项请求前,应查明不特依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请求人之主张在事实及法律上均有根据。第五十四条一.代理人律师及辅佐人在法院指挥下陈述其主张已完毕时,院长应宣告辩论终结。二.法官应退席讨论判决。三.法官之评议应秘密为之,并永守秘密。第五十五条一.一切问题应由出席法官之过半数决定之。二.如投票数相等时,院长或代理院长职务之法官应投决定票。第五十六条一.判词应叙明理由。二.判词应载明参与裁判之法官姓名。第五十七条判词如全部或一部份不能代表法官一致之意见时,任何法官得另行宣告其个别意见。第五十八条判词应由院长及书记官长签名,在法庭内公开宣读,并应先期通知各代理人。第五十九条法院之裁判除对于当事国及本案外,无拘束力。第六十条法院之判决系属确定,不得上诉。判词之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时,经任何当事国之请求后,法院应予解释。第六十一条一.声请法院复核判决,应根据发现具有决定性之事实,而此项事实在判决宣告时为法院及声请复核之当事国所不知者,但以非因过失而不知者为限。二.复核程序之开始应由法院下以裁决,载明新事实之存在,承认此项新事实具有使本案应予复核性质,并宣告复核之声请因此可予接受。三.法院于接受复核诉讼前得令先行履行判决之内容。四.声请复核至迟应于新事实发现后六个月内为之。五.声请复核自判决日起逾十年后不得为之。第六十二条一.某一国家如认为某案件之判决可影响属于该国具有法律性质之利益时,得向法院声请参加。二.此项声请应由法院裁决之。第六十三条一.几协约发生解释问题,而诉讼当事国以外尚有其他国家为该协约之签字国者,应立由书记官长通知各该国家。二.受前项通知之国家有参加程序之权;但如该国行使此项权利时,判决中之解释对该国具有同样拘束力。第六十四条除法院另有裁定外,诉讼费用由各造当事国自行担负。

国际法的渊源

1)国际条约2)国际习惯:a物质要素: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实践b心里要素:各国认为具有法律拘束力3)一般法律原则:各国法律体系中共有的原则。

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的来源有哪些?

一、国际法院简介 1.国际法院主要功能是对各国提交的法律争端根据《联合国宪章》规定以及有关条约及公约做出判决,或对联合国其他机构提出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国际法院是民事法院,只受理主权国家之间的争端,它没有刑事管辖权,不能审判个人,例如战犯。按照有关规定,只有当事国一致同意提交国际法院的法律争端,国际法院才能做出裁决。 2.国际法院是具有特定管辖权限的民事法院(解决国家间争端和向经正式认可的联合国机构和专门机构提供咨询意见),没有附属机构。然而,1946年以来设立的大量区域法院和特设法庭造成了一些混乱。 国际法院没有刑事管辖权,因此无法审判个人(例如战犯)。这项任务属于国内管辖、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等由联合国设立的特设刑事法庭及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法院还必须区别于专门处理与欧洲联盟事务有关案件的欧洲法院(位于卢森堡),以及根据人权公约设立的审查指称违反人权公约情事的欧洲人权法院(位于法国斯特拉斯堡)和美洲人权法院(哥斯达黎加圣何塞)。这三个法院可审查私人(诉国家和其它被告)提交的案件,而这类案件国际法院不能受理。 国际法院还有别于国际海洋法法庭(海洋法法庭)等专门国际审判法庭。 国际法院不是各国司法机构可以上诉的最高法院,不是个人提出最终申诉的法院,也不是任何国际法庭的上诉法院。但是,在其具有管辖权的案件中,国际法院有权就仲裁裁决的效力作出裁定。 二、国际法院管辖权 该管辖权包括两方面:一是咨询管辖权、二是诉讼管辖权,其中咨询管辖权是指有资格提出诉讼的国家。 国际法院只能审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争端。但并不是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只有理约国的会员国有这种权利。那么理约国非会员国能否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可以,但必须借助安理会关于国际法院规约的条件。例如瑞士,瑞士不是理约国的会员国,但他就借助了安理会关于这方面的规定。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有资格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不等于国际法院有管辖权。我来给大家举一个例子,大家还记得南斯拉夫危机时美国炸了我们的大使馆吧,当时我们国内很多人都主张把这个案子交给国际法院来裁决,这样就造成了两国紧张的局势。中国做为理约国的会员国有权向国际法院起诉美国这一行为,但问题在于中国能否提出诉讼,提出诉讼的条件就涉及到法院管辖权的问题。法院管辖权行使的前提必须是当事国双方自愿,大家考虑一下,如果中国对美国起诉法院的管辖权在什么地方?换个说法,如果被起诉方不同意国际法院该如何解决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三例条第六款如果双方对管辖权发生异议将由双方自行解决管辖权问题。那么一个诉讼当事国怎样表达对法院管辖权的问题,当事国决定法院管辖权有几种办法:第一种是借助法院规约第三条第二款即强制执行管辖权;第二种是当事国双方签订专门协定;第三种是制定解决争端的条款。第一种办法就是说当事国可以事先发表声明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执行,假定当事国双方都事先发表这样一份声明,那么事情就比较好解决了。在中美使馆这个问题上,如果中美同时发表过类似声明,那么我们说国际法院就有权执行管辖权。但在这个问题上绝大多数国家在发表声明时都持有一定的保留,并且国际法没有规定保留范围。例如美国曾经发表过在内政争端方面不接受管辖权,甚至美国还对内政这个词做了更进一步的解释,内政即由美国来决定的事。大家不难看出,事实上美国对内政这个词的解释就是对国际法管辖权的完全否认。因此在国际法院中有一部分法官认为这是非法的,而另一部分法官认为国际法对这方面的规定是不明确的,那么这个问题至今没有解决。第二种办法是当事国双方在谈判无效的情况下将案件交给国际法院裁判,双方通过裁判达成共识并签订协议。一般情况下这种方法是最好的。第三种办法就是如果当事国对公约中规定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性发生分歧时可以通过国际法院进行裁决,但这只是公约的附加条件。例如在《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最后就有类似的条款,但这个公约的特点是如果你参加就没有保留权。大家都知道,中国和日本之间有一个旧的化学武器的问题。二战时日本在中国留下的化学武器问题根据公约日本就必须帮助中国解决,如果双方发生分歧可以通过国际院进行裁决。这里还有第四种办法,关于第四种办法有一个例子:英国与阿尔巴尼亚曾经在一次海上事故中产生争端。当时英国的船只在靠近阿尔巴尼亚领海的海域内被阿的水雷击中沉没,英国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但阿认为国际法院没有执行管辖权的依据。而国际法院对阿的拒绝也做出了回答,国际法院的依据是:阿曾经在这之前对安理会关于在规定海域内有意阻挠别国船只航行并涉嫌武力攻击的国家,交予国际法院裁决的声明表示支持,而英国正是根据这一声明对阿进行起诉地,因此根据这一点国际法院认为有管辖权。 法院的管辖权分为这几种方式,但这也不是一个很简单的问题。当事国双方是通过特殊协议将案件提交给国际法院的,否则他们不会接受国际法院的裁决。

国际法院规约的国际法院规约

(中文版 )第一条联合国宪章所设之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其组织及职务之行使应依本规约之下列规定。

关于国际法院法官的选举

就是平行选拔的意思。像秘书长的选举方式是由安理会推荐然后联合国大会简单多数通过,它有先后顺序。与此不同,国际法官是由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分别选举,只有大会和安理会均为特别多数通过时,候选人方能获任国际法官。

关于联合国秘书长和国际法官的产生,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答案】:DA 选项,秘书长是实质性事项,9 票+大国无反对,所以A 错误;B 选项,秘书长在大会简单多数通过即可,所以B 错误;C 选项,国际法官由大会和安理会平行选,所以C 错误;D 选项,秘书长由安理会实质性事项和大会简单多数先后选,国际法官则由安理会和大会分别特别多数平行选举产生,所以D 正确。

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性质

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性质是指国际法强行规则,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中的概念,“是指国家之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律始得更改之规律”。如禁止海盗行为、禁止奴隶制度、禁止种族灭绝和种族隔离、禁止战争犯罪、公海自由等。国际法基本原则都属于强行法,但不是所有的强行法都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国际法基本原则是各国公认的、适用于国际法律关系的所有领域并构成国际法体系基础的具有强行法性质的原则。因为国际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一个国家不能创造国际法,尽管有时一国或少数国家提出的某一原则,具有重大的政治、法律意义,在没有得到各国公认之前,尚不能成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基本原则必须是为各国所公认的。内容及要点: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核心和基础,是当代国际法的基石。2、不干涉内政原则,判断某一事项是否属于内政,关键在于其是否本质上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及该事项中的行为是否违背已确立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3、不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原则,两种情形下的武力使用是允许的:(1)国家对侵略行为进行的自卫行动;(2)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下的武力使用(即安理会授权动武)。4、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和平”不等于“非武力”,关于“国家间在发生争端时,各国都必须采取非武力方式予以解决”的说法是不正确的。5、民族自决原则,民族自决原则中的独立权,只严格适用于殖民地民族的独立。对于一国国内民族的分离活动,民族自决原则没有为其提供任何国际法根据,即不能对抗国家主权的独立和完整。6、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联合国会员国在本宪章下之义务与其依任何其他国际协定所负之义务有冲突时,其在本宪章下之义务应居优先。法律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一条联合国宪章所设之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其组织及职务之行使应依本规约之下列规定。第二条法院以独立法官若干人组织之。此项法官应不论国籍,就品格高尚并在各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公认为国际法之法学家中选举之。第三条 (一)法院以法官十五人组织之,其中不得有二人为同一国家之国民;(二)就充任法院法官而言,一人而可视力一个国家以上之国民者,应认为属于其通常行使公民及政治极利之国家或会员国之国民。第四条 (一)法院法官应由大会及安全理事会依下列规定就常设公断法院各国团体所提出之名单内选举之;(二)在常设公断法院并无代表之联合国会员国,其候选人名单应由各该国政府专为此事而委派之团体提出;此项各国团体之委派,准用一九_七年海牙和平解决国际纷争条约第四十四条规定委派常设公断法院公断员之条件;(三)凡非联合国会员国而已接受法院规约之国家,其参加选举法院法官时,参加条件,如无特别协定应由大会经安全理事会之提议规定之。

瑞士取得国际法院诉讼当事国的资格的原因是什么?

瑞士取得国际法院诉讼当事国的资格的原因为:属于《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只能是国家,而国际组织、自然人和法人都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当事方,即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原告或被告。包括三类:联合国会员国;虽非联合国会员国但为《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瑞士便是一例;既非联合国会员国也非《国际法院规约》当事国,但根据安理会决定的条件,表示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管辖并保证执行法院判决和履行《联合国宪章》第94条规定义务的国家。(P380-381)。扩展资料:《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介绍如下:在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中,第三国在认为其法律性质的利益可能会受到法院对案件所作判决的影响时,可以向法院提出参加请求并由法院决定是否予以许可。该制度早在常设国际法院时期就已设立,但是一直鲜有司法实践。直到二十世纪70年代以后,才有国家相继在有关案件中以第三国身份向国际法院提出参加请求。国际法院在前期案例中数次拒绝了该请求,而1990年参加制度的发展出现了实质性转折。参考资料来源:人民网-中国是国际法的维护者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国际法院规约

国际法院规约38条是否需要调整

国际法院规约38条不需要调整。《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起草过程与启示。摘要:《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是讨论国际法渊源问题的出发点,其直接来源是《常设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此条在制定过程中,主要经历了法学家咨询委员会阶段和国际联盟行政院与大会阶段。在此过程中,本条各项规定均有不同程度的调整与修改。准确、全面地了解本条各项规定的起草与修正过程,有助于更好地认识和评价国际法诸渊源的作用与功能。

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简述国际法院裁判争端时的法律适用。

【答案】: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规定,国际法院适用的法律包括以下几项:(1)国际条约,不论普遍或特别国际协定,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2)国际习惯,即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3)文明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4)作为确定法律原则补充资料的司法判例及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学说。另外,在诉讼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上,法院也可以适用“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决案件。在国际法院的实践中,只要适用的法律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很少适用一般法律原则和规则。至于“公允及善良”原则,迄今为止尚未适用过。

《国际法院规约》属于

题主是否想询问“《国际法院规约》是”是联合国六大主要机构之一和最主要的司法机关。根据查询《国际法院规约》于1946年2月成立,位于荷兰海牙,是主权国家政府间的民事司法裁判机构,用于解决主权国家之间的国际争端,《国际法院规约》是《联合国宪章》的组成部分。

国际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一、法院对于陈述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1、不论普遍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诉讼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条者。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3、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4、在第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二、前项规定不妨碍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本“公允及善良”原则裁判案件之权。国际法的渊源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条约;2、国际习惯法;3、一般法律原则;4、司法判例及学说。

国际法院有威力么

国际法院有威力。国际法院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司法手段解决国家争端。它拥有诉讼管辖权,即有权受理因条约解释等争端引起的诉讼,以及咨询管辖权,即就有资格的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国际法院只处理主权国家之间的争端,不受理个人的诉讼案件。

简述国际法院的诉讼主体

  一、国际法院的诉讼主体只有国家。  国际法院不能受理一个国家与一个国际组织间或两个 国际组织间的争端,也不能处理公司或非政府组织或个人提出的诉讼请求。  二、国际法院的咨询只面向国际组织,主要是联合国 的有关机构,并仅就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国际法院的管辖分为诉讼管辖和咨询管辖 。国际法院的管辖是建立在诉讼当事国同意的基础上的。根据规 约36条有三种表同意的方式:  1.自愿管辖,当事国商定同意将案件提交法院管辖。  2.协议管辖,当事国事先在条约中指定国际法院管辖的条款。  3.任意强制管辖,当事国在个别性质的案件中声明国际法院有 管辖权。包括条约解释、国际法之任何问题、任何事实之存在 等。

法文为什么是国际法院的正式语言之一

通常认为法语是最不容易引起歧义的语言在国际贸易合同中也经常使用法语的比使用英语更有优势

国际法院如何处理国家行为不一致

国际法院处理国家行为不一致平行诉讼在平行诉讼造成管辖权冲突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在强调国家主权的同时,应适当地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承认外国法院的诉讼效力,并考虑到有利于判决的执行等因素。具体言之,对于“对抗诉讼”,人民法院经司法审查后,一般应予受理,且不得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的判决。对于“重复诉讼”,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当事人已在外国法院起诉而正在进行中的案件,再到我国法院起诉的,应按“一事不再理”原则不予受理。对于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起诉后获得胜诉,但判决在该国得不到执行,再就同案向我国法院起诉的,不宜按“一事不再理”原则处理,而应当允许当事人再行起诉。

简述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在2009年7月31日,联合国的192个会员国都是《法院规约》的缔约国。  目前共有66个国家依照《规约》第三十六条第二和第五项提出声明,承认法院的管辖权具有强制性(其中许多国家附有保留)。这些国家是:澳大利亚、奥地利、巴巴多斯、比利时、博茨瓦纳、保加利亚、柬埔寨、喀麦隆、加拿大、哥斯达黎加、科特迪瓦、塞浦路斯、刚果民主共和国、丹麦、吉布提、多米尼克、多米尼加共和国、埃及、爱沙尼亚、芬兰、冈比亚、格鲁吉亚、德国、希腊、几内亚、几内亚比绍、海地、洪都拉斯、匈牙利、印度、日本、肯尼亚、莱索托、利比里亚、列支敦士登、卢森堡、马达加斯加、马拉维、马耳他、毛里求斯、墨西哥、荷兰、新西兰、尼加拉瓜、尼日利亚、挪威、巴基斯坦、巴拿马、巴拉圭、秘鲁、菲律宾、波兰、葡萄牙、塞内加尔、斯洛伐克、索马里、西班牙、苏丹、苏里南、斯威士兰、瑞典、瑞士、多哥、乌干达、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乌拉圭。  约有300项现行有效的多边和双边公约规定法院具有管辖权。  咨询事项  除联合国机构(有权就“任何法律问题”请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大会和安全理事会以及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大会临时委员会)之外,下列组织如今也授权就其活动范围内出现的法律问题请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国际劳工组织  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  世界卫生组织  世界银行  国际金融公司  国际开发协会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  国际电信联盟  世界气象组织  国际海事组织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  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  国际原子能机构

什么是国际法院?

在国际联盟的努力下,1922年2月15日在荷兰海牙和平宫成立了名为“常设国际法院”的机构。战后,国际联盟被解散,常设国际法院也不复存在。后来,在成立联合国组织的同时,建立了一个新的法律机构——联合国国际法院,它实际上是常设国际法院的继续。国际法院是联合国的司法机关,设在荷兰海牙。它由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分别投票选出15名法官组成,法官为不同国籍,任期9年,每3年改选5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主要职能是处理限于国家之间的诉讼案件,法院的管辖以当事国的自愿接受为前提。

国际法院受理的案件

法律主观:法院受理案件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民事、经济纠纷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民事案件包括:婚姻家庭、继承、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他不动产、相邻关系、损害赔偿、债务、知识产权、人身权、选民资格、宣告失踪、宣告死亡、认定行为能力、认定财产无主和其他民事纠纷案件。 经济纠纷案件包括:经济合同纠纷、经济损害赔偿纠纷、经济权属纠纷和交通动输经济纠纷和其他经济纠纷案件。 (二)刑事案件 1、受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各类刑事案件。 2、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下列刑事自诉案件: (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a、侮辱、诽谤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b、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规定的); c、虐待案(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 d、侵占案(刑法第二百七十条规定的)。 (2)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a、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 b、非法侵入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 c、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 d、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 e、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 f、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g、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h、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对上列八项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对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予追究的书面决定的案件。 (三)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诉讼: 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自由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除上述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诉讼: 1、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2、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3、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的;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为。 (四)赔偿案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其他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他工作人员行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 2、赔偿请求人对行政机关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又决定不予赔偿,或者对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3、赔偿请求人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非具体行政行为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并造成损失,赔偿义务机关拒不确认致害行为违法,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须以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为前提。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确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或者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赔偿请求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5、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作出最终裁决人的行政机关确认违法,赔偿请求人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而不予赔偿或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受理。 6、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行政、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赔偿案件范围: 1、行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 (2)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 (3)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4)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5)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2、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1)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2)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3、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1)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2)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3)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4)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职权的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5)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上述请求,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赔偿义务机关不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应先向有关义务机关提出,对赔偿义务机关逾期不予赔偿或者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可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间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五)执行案件 人民法受理下列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民事制裁决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2、依法应由人民法院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理决定; 3、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决定书和调解书;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有关规定作出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 4、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关于追偿债款、物品等公证文书; 5、经人民法院裁定承认其效力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以及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 6、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法律客观:《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3、受理民事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有详细介绍,建议查阅

国际法渊源

国际法渊源指的是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简而言之,追溯国际法渊源的目的是将模糊的国际法原则、规则的内容清晰化,从而解决具体问题。目前所有学者在国际法渊源问题上都引用《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1款,其规定国际法院在裁判争端时应适用:一般或特别国际条约;国际习惯;文明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在第59条规定之下)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的司法判例和各国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学说。

下列哪一项属于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 )D.联合国会员国

【答案】:D【考点】国际法院的诉讼主体【解析】《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第l款规定:“在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可见,D项正确。

国际法院的判决应如何执行?

根据《联合国宪章》第94条和《国际法院规约》第59条,联合国会员国有执行国际法院判决的义务,国际法院的判决对当事国有约束力。当事国如对判决的词义和范围有争议,可请求法院解释。判决作出后,如当事国发现具有决定性之事实,而该事实是法院及该当事国在宣判时所不知道的,当事国有权请求法院复核。复核的申请需在新事实发现后6个月内提出,判决作出后逾10年即不能提出复核。在一方当事国不履行执行判决之义务时,他方得向安全理事会申诉,由安理会作出建议和采取办法以执行判决。

国际法院在对国家间的争端行使管辖权时,应满足以下哪些条件?(  )

【答案】:B,C,D《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规定,国际法院管辖案件的范围有三个方面:(1)自愿管辖。指当事国在争端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提交的一切案件;(2)协定管辖。指争端当事国根据《联合国宪章》和对本国有拘束力的条约的规定,将特定的争端或事件提交国际法院管辖;(3)任意强制管辖。即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36条第2款规定,规约当事国可随时声明关于具有下列性质之一切法律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国家,承认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权,而无须另订立特别协议。这类争端包括:条约的解释;国际法的任何问题;任何事实的存在,如经确定即属违反国际义务者;因违反国际义务而应予赔偿的性质及其范围。一国对上述条款是否接受,由国家自行决定,具有“任意性”,因此,该条款称为“任择条款”。但是,一经承认接受这种管辖,就具有“强制性”。这是国家主权原则与法院强制管辖权相结合的产物。

简述国际法院管辖权方面的特点。

【答案】: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有:(1) 诉讼管辖权,包括:①对国家的管辖权,根据联合国宪章规定,不仅对成员国有管辖权,对非成员国在某些情况下也有管辖权;②对事的管辖权,又分为:A.自愿管辖:争端当事国自愿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管辖的可管辖. B.协定管辖:当事国事先或事后通过协定接受管辖;C.任择性强制管辖(2) 咨询管辖权:根据国际组织或机构的请求,国际法院可以对国际法解释提出权威性的意见,但国家和个人甚至联合国秘书长都无权向国际法院进行咨询。

简述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法律主观:国际刑事案件管辖权的范围涉及“对人管辖”和“对事管辖”两个方面:对人管辖。国际法院的对人管辖是指谁可以作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国际法院的对事管辖是指什么事项能够成为国际法院的管辖对象。法律客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关于联合国国际法院的表述,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

【答案】:A【考点】联合国国际法院的职责【详解】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2条的规定,法院以独立法官若干人组织之。此项法官应不论国籍,就品格高尚并在各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之任命资格或公认为国际法之法学家中选举之。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对其选举不具有否决权。所以A选项正确。第31条规定,(1)属于诉讼当事国国籍之法官,于法院受理该诉讼案件时,保有其参与之权;(2)法院受理案件,如法官中有属于一造当事国之国籍者,任何他造当事国得选派人为法官,参与该案。此项人员尤以就第四条及第五条规定所提之候选人中选充为宜;(3)法院受理案件,如当事国均无本国国籍法官时,各当事国均得依本条第二项之规定选派法官一人。国际法院法官对涉及其国籍国的案件,不适用回避制度。根据规约第17条的规定,法官曾以当事国一造之代理人、律师。或辅佐人、或以国内法院或国际法院或调查委员会委员、或以其他资格参加任何案件者,不得参与该案件之裁决。所以,在其就任法官前曾参与的案件,不得担任法官裁决。所以B选项错误。国际法院的判决对案件当事国具有法律拘束力,但并不构成国际法的渊源。依据规约第38条的规定,国际法的形式渊源包括(1)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则者;(2)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3)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4)在第59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所以C选项错误。根据规约第65条的规定,法院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如经任何团体由联合国宪章授权而请求或依照联合国宪章而请求时,得发表咨询意见。凡向法院请求咨询意见之问题,应以声请书送交法院。此项声请书对于咨询意见之问题,应有确切之叙述,并应附送足以释明该问题之一切文件。国际法院应联合国大会、安理会和经大会授权的联合国其他机构与各种专门机构的请求,就他们提出的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但这种咨询意见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仅在道义和舆论上有着相当重要的影响,并且对有关国际争端的解决也产生过决定性的作用。所以D选项错误。

国际法院的解释

国际法院的解释 也称“海牙法院”。 联合 国的主要司法机构。1946年根据《联合国宪章》在海牙成立。《联合国宪章》规定:联合国成员是国际法院规约的 当然 成员国,应 承诺 遵行国际法院的判决。根据《国际法院规约》,法院接受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和《联合国宪章》或任何条约及公约中所特定的一切 事件 。另还为联合国机构 提供 关于法律 问题 的 权威 性参考意见。 词语分解 国际的解释 在各国及其公民 之间 或中间;关于各国的交往;由两个或更多 国家 参加;两个或更多国家共有或 影响 两个或更多国家国际交往国际地位国际关系国际法国际音标国际 标准 国际博览会详细解释.国与国之间;世界各国之间。如: 法院的解释 行使审判权的国家 机关 法院惯例详细解释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 洪深 《五奎桥》第一幕:“不过我是地方法院的官,我只能代表法律讲话。”

如果上告国际法庭

政治或军事才上呢

国际法庭审判美国的消息是真的假的?

国际法庭审判美国的消息是真的吗?

西班牙国际法庭

就我所知,西班牙有个“国家法院”,好管人家国际上的、外国人的事情,不知道是不是就是你所说的“国际法庭”。但它不是真正的国际法庭,真正的国际法庭在海牙。西班牙人的这个,是炒作,别太当真了。国际法庭哪里轮得到西班牙做,他们要做,先把过去的自己的殖民历史清算一下,再来说其它。众所周知,西班牙是史上最早最著名的海盗国之一,侵略人家非洲、美洲、亚洲的土地,抢了人家无数金银财宝,粗暴地毁灭人家的文明,用最残酷的方式杀害、迫害当地土著,持续好几百年。现在居然摇身一变打算当国际法官,本世纪听过最滑稽的笑话!!要真让他们做成了,地球人不都变傻子了?一个曾经的二流欧洲流氓国家,工业革命以后就没怎么在欧洲抬头过,除了东欧外,他们大概属于欧洲最穷的那一拨。这会儿遇到金融危机,经济负增长爬不起来,是不是打算在司法界炒作炒作,以此捞取点好处?国际法庭在海牙。

国际法院在哪个城市哪个国家

海牙--荷兰

国际法庭,其总部在何处?

海牙国际法庭又称海牙国际法院,其正式名称为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CourtofJustice),位于荷兰海牙。是联合国六大机构之一,成立于1946年。采纳哦

海牙国际法庭的机构概述

海牙国际法庭由15名法官组成。法官候选人需要在联合国安理会和联合国大会分别获得绝对多数赞成票才能当选,每届任期9年,每三年改选1/3,以保持工作的连续性;全体法官以无记名投票方式推举院长,院长每届任期三年。法官是国际法院的灵魂,他们人数虽少,但还得考虑到地区均衡,15名法官必须全部来自不同的国家,必须代表世界各大文化与各主要法系。其名额分配办法与安理会席位分配一致,尤其是照顾到世界各大文化和主要法系。据此原则,亚洲三名,非洲三名,拉美两名,西欧、北美、大洋洲五名,东欧两名。按照《国际法院规约》规定,当选国际法院法官,必须是品格高尚并在本国具有最高司法职位的任命资格或公认的国际法专家。在程序上,国际法院法官由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选举产生,而且都要获得绝对多数,所以往往数次投票才能成功。由于世界瞩目的位置,除了联合国安理会和联合国大会选举之外,不能有哪个国家在国际法院中自动拥有一席之地。但作为特权,五个常任理事国可一直有人担任法官。 国际法院法官一旦当选,就不代表本国政府,也不代表任何其他当局。其第一项任务就是在公开庭上宣誓本人必当秉公行使职权。法官在本国政府是当事方的案件中投票反对本国政府立场的情况并非罕见。 国际法院依据《国际法院规约》和本身的《国际法院规则》运行,依照国际法解决各国向其提交的法律争端,并就正式认可的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向国际法院提交的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都必须是国家。国际法院是具有特定管辖权限的民事法院,而没有刑事管辖权,因此无法审判个人。法庭管辖权包括根据《公约》及其《执行协定》提交法庭的所有争端,以及在在赋予法庭管辖权的任何其它协定中已具体规定的所有事项。该院受理的案件中,半数以上是领土和边界纠纷,同其他法院一样,国际法院奉行不告不理原则,无权主动受理案件。 在本报告所述期间,法院为便利其行政工作而设立的两个委员会召开了若干次会议;截至2010年7月31日这些委员会的组成如下:(a) 预算和行政委员会:小和田恒院长(主席)、通卡副院长和基思法官、塞普尔韦达-阿莫尔法官、本努纳法官、优素福法官、格林伍德法官;(b) 图书馆委员会:比尔根塔尔法官(主席)和西马法官、亚伯拉罕法官、本努纳法官、坎卡多??特林达德法官。规则委员会是法院于1979年设立的常设机构,由哈苏奈法官(主席)和亚伯拉罕法官、基思法官、斯科特尼科夫法官、坎卡多??特林达德法官、格林伍德法官组成。 法院是联合国唯一拥有自己行政部门的主要机关(见《宪章》第九十八条)。书记官处是法院的常设行政机关,《规约》和《规则》(特别是《规则》第22条至29条)界定了该处的职责。由于法院既是司法机关又是国际机构,书记官处的作用是一方面提供司法支助,一方面作为一个国际秘书处运作。书记官处的组织由法院根据书记官长提出的建议加以规定,该处的职责由书记官长起草并经法院批准的指示予以确定(见《规则》第28条第2款和第3款)。《对书记官处的指示》是1946年10月拟定的。本报告后面附有书记官处的组织结构图。书记官处官员由法院根据书记官长的建议任用;一般事务人员由书记官长征得院长批准后任用。短期工作人员由书记官长任用。工作条件在由法院通过的《工作人员条例》(见《规则》第28条)中规定。一般而言,书记官处官员享有驻海牙外交使团级别相当的官员所享有的同样特权和豁免,其地位、薪酬和养恤金权利与职类或职等相当的秘书处官员相同。在过去20年中,尽管书记官处采用了新技术,但其工作量随着提交法院的案件大大增多而大量增加。把在2010-2011两年期预算中新设的7个专业员额和两个一般事务员额以及改划的4个两年期翻译员额计算在内,2012年书记官处共有114个员额(一年前为105个员额):58个专业及以上职类员额(其中50个为常设员额,8个为两年期员额),56个一般事务职类员额(其中53个为常设员额,3个为两年期员额)。遵照大会表示的意见,书记官处从2004年1月1日起为其工作人员建立了考绩制度。很快将对考绩制度进行修订。书记官处正在准备根据2009年7月在秘书处生效的工作人员条例发布新的《书记官处工作人员条例》。此外,由于联合国采用了新的内部司法制度,由联合国上诉法庭取代联合国行政法庭,鉴于国际法院曾在1998年承认联合国行政法庭,因此,国际法院正在考虑通过法院院长与秘书长重新换函的方式临时承认新的上诉法庭为上诉机关。⒈ 书记官长和副书记官长书记官长是与法院进行通信的公文来往正常渠道,特别是负责办理《规约》或《规则》所要求的一切公文、通知和文件传送。书记官长除其他外,履行下列任务:(a) 保存案件总表,按照书记官处收到提起诉讼或请求提供咨询意见的文件次序予以登记和编号;(b) 亲自或由副书记官长代表出席法院和各分庭的会议,并负责编写这些会议的记录;(c) 按照法院的要求安排提供或核对译成法院正式语文(法文和英文)的笔译和口译;(d) 签署法院的所有判决书、咨询意见和命令及会议记录;(e) 负责书记官处的行政管理以及各部和司的工作,包括依照联合国财务程序管理账目和财务;(f) 协助保持法院的对外关系,特别是与其他联合国机关、其他国际组织和各国的关系,以及负责提供关于法院活动和法院出版物的信息;(g) 保管法院印章、法院档案,以及委托法院保管的其他档案(包括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档案)。副书记官长协助书记官长工作,在书记官长不在时代行其职务。从1998年起,副书记官长被授予更广泛的行政责任,包括直接监督档案以及信息技术司。根据上文第49段提到的换函和大会第90(I)号决议,书记官长和代行书记官长职务时的副书记官长享有与驻海牙外交使团团长同等的特权和豁免,在到第三国旅行时享有外交使团获得的全部特权、豁免和便利。⒉ 书记官处各个实务司和单位法律事务部 法律事务部有8个专业职类员额和1个一般事务职类员额,在书记官长直接监督下,负责处理书记官处内的所有法律事务,特别是协助法院履行其司法职能。该部也作为起草法院裁决书的各个起草委员会的秘书处,同时作为规则委员会的秘书处。该部按要求对国际法问题进行研究,审查司法和程序先例,并根据要求为法院和书记官长编写研究报告和说明。该部还撰写待决案件中的所有信函以及更一般的有关《法院规约》或《规则》适用问题的外交信函,供书记官长签发。该部负责监督与东道国缔结的各项总部协定的执行情况。该部还负责编写法院会议记录。最后,该部就与书记官处工作人员雇用条件有关的所有法律问题提供咨询。语文事务部 语文事务部目前有17个专业职类员额和1个一般事务职类员额,负责法院两种正式语文之间的文件翻译工作,并向法官提供语文支持。法院在其所有阶段的活动中,都同样多地使用其两种正式语文。所翻译的文件包括缔约国的案件书状和其他函件;听讯的逐字记录;法院判决书、咨询意见和命令的草稿及其各种工作文件;判决书所附的法官笔录、意见和声明;法院和及其下属机构的会议记录,包括预算和行政委员会和其它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内部报告、说明、研究报告、备忘录和指示;院长和法官向外界机构发表的演讲,以及给秘书处的报告和函件等。该部还为法院的非公开和公开会议并按需要为院长和法官与当事方代理人和其他官方来访者举行的会议提供口译服务。自从该部在2000年新设了12个员额之后,聘用外部笔译员的情况已大大减少。然而,由于法院的工作量增加,需要会议临时人员帮忙的情况又开始增多。不过,该部尽量利用在家里翻译(比要求自由应聘笔译员来书记官处工作花费较少)和远距离笔译(由联合国系统内的其他语文部门来做)的做法。法院进行听讯和评议时使用的是外聘口译员;不过,为了减少开支,并在法院时间表发生变化时能有较大的灵活性,以及确保该部各种工作之间形成更有效的合作关系,已决定向一些愿意接受口译培训的笔译员提供口译培训。一名英法文笔译员已经具备专业口译的必备条件。新闻部 有3个专业职类员额和1个一般事务职类员额,在法院对外关系中发挥重要的作用。该部的职责包括答复要求提供法院信息资料的询问,编写所有载有法院一般资料的文件(特别是法院向大会提交的年度报告、《年鉴》和各种面向一般公众的手册),以及鼓励和协助媒体报道法院的工作(特别是通过编写新闻稿和开发新的通讯辅助手段,尤其是视听手段)。该部还举行介绍会,向有关受众 (外交人员、律师、学生及其他人)介绍法院的情况,还负责更新法院网站内容。该部的职责也包括内部交流。新闻部还负责组织法院的公开庭和所有其他正式活动,特别是大量来访,包括贵宾来访。在这种情况下,它承担着礼宾处的职责。⒊ 各个技术司行政和人事司 行政和人事司目前有两个专业职类员额和12个一般事务职类员额,负责行政和工作人员管理方面的各种职责,包括规划和进行工作人员的征聘、任用、升级、培训和离职事务。在工作人员管理方面,该司确保《书记官处工作人员条例》以及法院认定适用的《联合国工作人员条例和细则》得到遵守。作为征聘工作的一部分,该司编写空缺通知,审查应聘申请书,安排面试来遴选应聘人,并为获聘任者拟定合同,办理新工作人员的上岗事项。该司也管理工作人员的应享权利和各种福利,处理有关的人事行动,并与人力资源管理厅和联合国合办工作人员养恤基金联系。行政和人事司还负责采购、库存管理,并同和平宫的业主卡内基基金会联络,处理与建筑物有关的事项。该司负有某些安保方面的责任,并且也监督一般助理司的工作。一般助理司由一位协调员负责,向法官和书记官处工作人员提供送信、交通运输、接待等服务。财务司 有1个专业职类员额和两个一般事务职类员额,负责财务事项。该司的职责特别包括:编制预算草案,确保预算执行得当,保管财务会计账簿,进行财务报告,管理给供应商的付款和薪金支付,处理与法院法官和书记官处工作人员薪给有关的工作(如各种津贴和费用报销)。财务司还负责支付法院退休法官的养恤金,处理司库和银行事务,与东道国税务部门保持联系。出版司 出版司有3个专业职类员额,负责法院下列正式出版物的文稿制备、校对、样张改正、估价和挑选印刷公司等工作:(a) 判决书、咨询意见和命令汇辑;(b) 书状、口头辩论和文件;(c) 关于法院组织的法令和文件;(d) 文献目录;(e) 年鉴。该司还根据法院或书记官长的指示负责印发其他各种出版物。此外,由于法院出版物的印刷业务外包,该司还负责与印刷商拟订、签订和执行合同,包括办理所有账单。(关于法院出版物的更多资料,见下文第七章。)文件司和法院图书馆 文件司有两个专业职类员额和4个一般事务职类员额,主要任务是取得、保存、分类和提供主要国际法著作及大量期刊和其他有关文件。该司针对提交法院的案件,为法官编制文献目录,并按要求编制其他文献目录。该司还向笔译员提供所需的参考资料。该司通过同联合国系统电子信息采购集团(UNSEIAC)建立的伙伴关系,将越来越多的数据库和在线资源提供使用,另外还有收藏丰富的对法院有用的电子文件可供参阅。该司已经购置一体化的软件,用来管理所收藏的文件和该司的业务工作,不久就会推出一个在线目录,供法院所有法官和书记官处工作人员使用。该司在工作上同卡内基基金会和平宫图书馆密切合作。该司还负责保管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档案(包括纸面文件、录音资料、影片和一些物品)。这些档案的保护和数字化计划正在执行之中。信息技术司 信息技术司有2个专业职类员额和4个一般事务职类员额,负责信息技术在法院的高效率运作和不断发展。该司负责法院局域网和所有其他计算机和技术设备的管理和运作,并负责实施新的软件和硬件项目,协助和培训计算机用户掌握所有方面的信息技术。最后,该司负责法院网站的技术发展和管理,而且目前正在研究一个实现书记官处电话设施现代化的项目,以便在这方面实现重大的成本削减。档案、索引和分发司 有1个专业职类员额和5个一般事务职类员额,负责为法院所收发的所有函件和文件编制索引和加以分类,随后应要求予以调取。该司的职责特别包括维护一份来往函件和所有存档的正式文件和其他文件的最新索引,并负责检查和分发所有内部文件并将其归档,其中一些文件须严格保密。该司已经有一个用来管理内部和外部文件的计算机化系统。该司还负责将法院的正式出版物分发给联合国会员国以及许多机构和个人。法官的秘书 法官的15名秘书由一名协调人领导,承担各种职责。一般而言,秘书们负责法官和专案法官的笔录、修正和意见及所有函件的打字工作,协助法官管理其工作日志,为会议准备相关的文件,以及接待来访者和答复询问。主任医官  从2009年起,书记官处聘用了一位四分之一时间任职的主任医官,薪金由批给临时人员的经费支付。主任医官负责紧急和定期医疗检查,对新任工作人员进行首次体检,就健康和卫生问题、工作台人机工程学和工作条件向书记官处提供咨询。此外,主任医官还组织进行宣传、筛选、预防和接种等方面的工作。工作人员委员会 书记官处工作人员委员会成立于1979年,须遵循《书记官处工作人员条例》第9条的规定。委员会章程于1991年修订。在本报告所述期间,委员会在书记官长的支持下重新选举了干事、补充了其创始文件并恢复了《工作人员简讯》。在同一时期,委员会恢复了其促进对话并听取书记官处表达的关切的作用,并致力于与书记官处管理层的建设性伙伴关系。 法院设在海牙,但法院如认为合宜时,可在他处开庭及行使职务(《规约》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则》第55条)。法院使用海牙和平宫的房地。1946年2月21日,联合国与负责管理和平宫的卡内基基金会达成协议,确定了法院使用这些房地的条件,并规定每年为此向卡内基基金会缴款。根据大会1951年和1958年核准的补充协定以及随后的修正,缴款数额有了增加。2010年联合国向卡内基基金会缴付的年度缴款达1 224 093欧元。 在2009年7月31日,联合国的192个会员国都是《法院规约》的缔约国。目前共有66个国家依照《规约》第三十六条第二和第五项提出声明,承认法院的管辖权具有强制性(其中许多国家附有保留)。这些国家是:澳大利亚、奥地利、巴巴多斯、比利时、博茨瓦纳、保加利亚、柬埔寨、喀麦隆、加拿大、哥斯达黎加、科特迪瓦、塞浦路斯、刚果民主共和国、丹麦、吉布提、多米尼克、多米尼加共和国、埃及、爱沙尼亚、芬兰、冈比亚、格鲁吉亚、德国、希腊、几内亚、几内亚比绍、海地、洪都拉斯、匈牙利、印度、日本、肯尼亚、莱索托、利比里亚、列支敦士登、卢森堡、马达加斯加、马拉维、马耳他、毛里求斯、墨西哥、荷兰、新西兰、尼加拉瓜、尼日利亚、挪威、巴基斯坦、巴拿马、巴拉圭、秘鲁、菲律宾、波兰、葡萄牙、塞内加尔、斯洛伐克、索马里、西班牙、苏丹、苏里南、斯威士兰、瑞典、瑞士、多哥、乌干达、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和乌拉圭。约有300项现行有效的多边和双边公约规定法院具有管辖权。 除联合国机构(有权就“任何法律问题”请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大会和安全理事会以及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大会临时委员会)之外,下列组织如今也授权就其活动范围内出现的法律问题请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国际民用航空组织世界卫生组织世界银行国际金融公司国际开发协会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国际电信联盟世界气象组织国际海事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农业发展基金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国际原子能机构

简述国际法院对诉讼案件管辖的三类情况

第一种是自愿管辖。对于任何争端,当事国都可以在争端发生后,达成协议,将争端提交国际法院。法院根据当事国各方的同意进行管辖。  第二种是协定管辖。在现行条约或协定中,规定各方同意将有关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解决。提交法院的争端及范围等可以通过在条约中设立专门条款,也可以在订立条约的同时,再订立专门的协定加以规定。  第三种是任择强制管辖。《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可以通过发表声明,就具有下列性质之一的争端,对于接受同样义务的任何其他当事国,接受法院的管辖为当然具有强制性,而不需要再有特别的协定。国际仲裁庭和国际法庭的区别是什么?  诉讼与仲裁虽然都是解决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法律形式,但是有显著的区别:  一是管辖权的取得不同。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只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法院依法受理后,另一方必须应诉;而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则必须要有仲裁协议,即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纠纷发生前、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二是审理者的产生方式不同。诉讼案件的审判庭由法院指定,不能由当事人选择;而仲裁案件,除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选定仲裁委员会、约定仲裁庭的组成人数外,当事人有权选定仲裁员。  三是开庭审理的原则不同。法院开庭审理一般公开进行,只有某些涉及国家机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仲裁庭审理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以有利于保守当事人之间的商业秘密和维护其商业信誉。  四是审理程序及当事人的能动作为不同。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诉讼法的规定进行,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则有较大的自由度,几乎每一步骤当事人都能主动作为,如约定由3名仲裁员还是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是否开庭审理等等都可由当事人自由选择,不得强迫。  五是监督程序不同。我国法院实行两审终审制,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发现确有错误,可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我国仲裁委员会则实行一裁终局制,并适用司法监督程序,即  (1)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符合撤销裁决条件的,可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2)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不予执行条件的,经人民法院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其实我国普通公民可以简单一点理解,国际仲裁庭和国际法庭的区别,因为仲裁和诉讼本身就是不一样的,国际仲裁庭和国际法庭的区别主要在于管辖权的取得,开庭审理的原则以及监督程序等各个方面都不一样。而且国际仲裁庭和国际法庭作出的裁决,对任何一个国家来说,都具有一定的约束力。法律依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四条 一、在法院得为诉讼当事国者,限于国家。二、法院得依其规则,请求公共国际团体供给关于正在审理案件之情报。该项团体自动供给之情报,法院应接受之。三、法院于某一案件遇有公共国际团体之组织约章.或依该项约章所缔结之国际协约.发生解释问题时,书记官长应通知有关公共国际团体井向其递送所有书面程序之文件副本。

中国是国际法庭缔约国吗

联合国成员都受国际法约束吧。

国际法院有什么职权?

国际法院的职权包括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1)诉讼管辖权。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是指国际法院审理争端当事国提交的诉讼案件的权利。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包括以下三类国家:1联合国会员国。联合国的会员国同时也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2非联合国的会员国的《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3其他国家,预先向国际法院交存声明,表明承认国际法院管辖权,保证执行国际法院的判决的国家。国际法院受理的案件有:1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2 《联合国宪章》或其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案件;3 根据《国际法院规约》提交的案件。(2)咨询管辖权联合国大会、安理会可就任何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经联合国大会授权的联合国机关及其专门机构只有权请求国际法院就其职权范围内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任何联合国会员国无权请求,亦不得阻止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国际法庭的起诉程序是那些?

应为国际法院而非国际法庭。国际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国际法院审理案件一般应全体法官出席开庭。审理程序为:1、起诉,争端当事国以请求书或特别协议通知提起诉讼的形式想国际法院提起诉讼;2、诉讼程序,分口头程序和书面程序;3判决,庭审结束后,法官讨论和起草判决。讨论秘密进行,并永远保密。国际法院的判决是终审判决,不得上诉。另,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包括诉讼管辖权(联合国、联合国专门机构、其他国际组织和个人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和对事管辖权。

国际法庭是处理什么类型的官司?

"国际法庭设在荷兰的海牙市,是联合国的主要机构之一。主要职责是仲裁国家之间的争端,以和平的方式解决国家之间的问题。   海牙国际法庭的前身,是根据《海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公约》而设置的常设仲裁院。仲裁院在1900年创立。仲裁院在一战中曾经发挥过作用。随着国际冲突的加剧,1922年,仲裁院升级为常设国际法院,旨在根据国际法协调国家间的争端。   此后,国际法庭成功干预过多次和平和人道主义危机。它的运作是在国际关系层面,和普通人打官司的法院不一样。"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是什么

   问:简述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校解析答案: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分为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   (1)诉讼管辖权。国际法院行使诉讼管辖权,涉及“对人管辖”和“对事管辖”两个方面:“对人管辖”是指谁可以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四条规定,只有国家才能成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国。“对事管辖”是指什么事项可以为国际法院管辖的对象。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三十六条,国际法院管辖三类案件:争端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联合国 *** 》或其他现行条约所特定的一切事件;国家事先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管辖的一切争端。   (2)咨询管辖权。根据《联合国 *** 》第九十六条的规定,联合国大会、安理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大会临时委员会、要求复核行政法庭所作判决的申请书委员会以及经大会授权的十六个联合国专门机构和其他机构,可以就执行其职务中的任何法律问题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国家和个人,包括联合国秘书长,都无权请求国际法院,也无权阻止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咨询意见没有法律效力,不需要征得有关国家的同意。       我是广东的考生,通过网校的学习,10月考的《经济法概论(财经类)》75分,《 *** 与事业单位会计》92分。给我的学士学位提高了不少平均分。   我也查到深圳的成绩了,《金融市场学》课程,大概看了10天左右的书,考了72分。金融本科过了10科了,现在准备1月份考《线性代数(经管类)》和《概率论与数理统计(经管类)》两门课程。

什么是国际法庭?

国际法庭对世界起着怎样的作用?

海牙国际法院,其正式名称为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位于荷兰海牙。是联合国六大机构之一,成立于1946年。 国际法院也设在海牙,具有双重作用:依照国际法解决各国向其提交的法律争端,并就正式认可的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向国际法院提交的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都必须是国家。国际法院是具有特定管辖权限的民事法院,而没有刑事管辖权,因此无法审判个人。海牙国际法庭由15名法官组成。法官候选人需要在联合国安理会和联合国大会分别获得绝对多数赞成票才能当选,任期9年 . 海牙国际法庭其主要作用是:解决各国向其提交的法律争端,并就联合国机关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国际法院依据《国际法院规约》和本身的《规则》运行,依照国际法解决各国向法院提交的法律争端,并就正式认可的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2、国际海洋法法庭,位于德国汉堡,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的独立司法机关,旨在裁判因解释或实施《公约》所引起的争端。法庭管辖权包括根据《公约》及其《执行协定》提交法庭的所有争端,以及在在赋予法庭管辖权的任何其它协定中已具体规定的所有事项 工作近况 海牙国际法庭从1993年,其主要任务是对前南斯拉夫地区所谓严重侵犯人权和违反人道主义的人员进行起诉和审判。在1995年波黑战争结束后,该法庭指控并通缉70多名涉嫌在波黑内战期间犯有各种罪行的人员。1999年,以美国为首的北约对南联盟发动军事侵略后期,该法庭又以“种族清洗”和“反人类”等罪名对米洛舍维奇等5名南联盟高级军政官员发出通缉令。

海牙国际法庭有实权吗??

有。现在还在用 处理国际上的一些问题

国际刑事法院和国际法院的区别

法律主观:国际刑事案件管辖权的范围涉及“对人管辖”和“对事管辖”两个方面:对人管辖。国际法院的对人管辖是指谁可以作为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国际法院的对事管辖是指什么事项能够成为国际法院的管辖对象。

海牙国际法庭是什么

分类: 社会民生 解析: 海牙国际法庭正式名称为国际法院,是联合国六大机构之一,成立于1946年。国际法院也设在海牙,具有双重作用:依照国际法解决各国向其提交的法律争端,并就正式认可的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向国际法院提交的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都必须是国家。国际法院是具有特定管辖权限的民事法院,而没有刑事管辖权,因此无法审判个人。海牙国际法庭由15名法官组成。法官候选人需要在联合国安理会和联合国大会分别获得绝对多数赞成票才能当选,任期9年。▲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

国际法院的职权有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1)诉讼管辖权只有国家才可以是向法院提交案件的当事方,任何国际组织、个人(自然人和法人)和团体、地方政府及非主权的政治实体,均不能成为法院的诉讼当事方。可以在法院进行诉讼的当事国包括:联合国会员国即法院规约的当然当事国;非联合国会员国但依宪章第93条之规定而成为规约当事国者;既非联合国会员国亦非规约当事国,但依规约第35条第2款之规定而成为诉讼当事国。法院受理案件的类型,参见课本内容。 由于当事国可以任意选择是否发表这样的声明、在何时以及何种条件下发表这样的声明,也就是说这类管辖是当事国自愿承担的,所以它是“任意的”;同时,一旦当事国发表了这样的声明,在该声明的范围内,就使法院具有了强制管辖权,所以它又是“强制的”。故它被称为“任意强制管辖”,该条款亦被称为“任择条款”。目前,约有五、六十个国家声明接受这种管辖但其中多附有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声明接受该任择条款。(2)咨询管辖权只有联合国大会、安理会以及由联合国大会授权的联合国其他机关或专门机构才能请求法院提供咨询意见,各会员国无权请求亦无权反对法院发表咨询意见,仅有对于咨询问题能供给情报的国家有权在咨询案中出庭。根据法院规约第65条,“法院于任何法律问题如经任何团体由联合国宪章授权而请求或依照联合国宪章而请求时,得发表咨询意见。”宪章第96条规定:大会或安理会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得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联合国其他机关及各种专门机关,对于其工作范围内的任何法律问题,得随时以大会的授权,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此即法院的咨询管辖权。法院在行使咨询管辖权时,得参照规约有关诉讼管辖权的规定进行,但这两种管辖权在当事方、案件范围、效力和作用等诸方面均有明显差别。咨询管辖的目的,主要是法院作为联合国之司法机关对于法律问题提供权威性的参考意见,以便帮助联合国机构更好地遵照宪章进行活动。咨询意见没有法律拘束力。法律依据:《 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 非法经营 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 拘役 ,并处或者单处 违法所得 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 没收财产 :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 法规 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经营许可证 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都有哪些大国不承认海牙国际法庭?

美国算一个 无视海牙决议 还单方面干扰决议。中国是根据九段线规划南海 海牙判决菲律宾拥有南海领海权 造到中国无视。

国际法院具有怎样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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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庭

海牙国际法庭,其正式名称为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CourtofJustice),位于荷兰海牙。是联合国六大机构之一,也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成立于1946年04月03日。国际法院依据《国际法院规约》和本身的《国际法院规则》运行,依照国际法解决各国向其提交的法律争端,并就正式认可的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向国际法院提交的案件中的原告和被告都必须是国家。国际法院是具有特定管辖权限的民事法院,而没有刑事管辖权,因此无法审判个人。法庭管辖权包括根据《公约》及其《执行协定》提交法庭的所有争端,以及在在赋予法庭管辖权的任何其它协定中已具体规定的所有事项。法院的管辖权有两个方面。 首先,法院须就各国行使主权自愿向其提交的争端做出裁决。在这方面,应当指出,截至2010年7月31日,有192个国家为《国际法院规约》缔约国,其中66个国家根据《规约》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向秘书长交存了承认法院强制管辖权的声明。此外,约有300份双边或多边条约规定,在解决这些条约的适用或解释所引起的争端方面,法院具有管辖权。各国也可根据特别协定向法院提交具体争端。最后,一国在向法院提交争端时,可引用《法院规则》第38条第5款,以请求书所针对国家有待作出或表示的同意作为法院具有管辖权的依据。如后一国家接受此管辖,则法院具有管辖权并由此形成所谓当事人同意的法院。  其次,大会或安全理事会可就任何法律问题咨询法院意见,经大会授权的联合国其他机关和专门机构也可就其活动范围内出现的法律问题咨询法院意见。

什么是国际法庭

在世界上,维护以美国为首的强权国家的种种利益的法庭 ,对弱小国藐视,欺凌,甚至干涉的走狗机构。

国际法庭在哪个国家?

荷兰

“国际法庭”坐落在哪个国家...

历史上就二战战犯审理问题设立过国际军事法庭,一共有两个,一是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德国),二是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日本横滨),两个法庭在完成历史使命后均已告解散。现存的国际法院主要有: 1、海牙国际法院,其正式名称为国际法院(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位于荷兰海牙。 其主要作用是:解决各国向其提交的法律争端,并就联合国机关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国际法院依据《国际法院规约》和本身的《规则》运行,依照国际法解决各国向法院提交的法律争端,并就正式认可的联合国机关和专门机构提交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2、国际海洋法法庭,位于德国汉堡,是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设立的独立司法机关,旨在裁判因解释或实施《公约》所引起的争端。 法庭管辖权包括根据《公约》及其《执行协定》提交法庭的所有争端,以及在在赋予法庭管辖权的任何其它协定中已具体规定的所有事项。

国际法院诉讼管辖权的来源有哪些?

一、国际法院简介 1.国际法院主要功能是对各国提交的法律争端根据《联合国宪章》规定以及有关条约及公约做出判决,或对联合国其他机构提出的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国际法院是民事法院,只受理主权国家之间的争端,它没有刑事管辖权,不能审判个人,例如战犯。按照有关规定,只有当事国一致同意提交国际法院的法律争端,国际法院才能做出裁决。 2.国际法院是具有特定管辖权限的民事法院(解决国家间争端和向经正式认可的联合国机构和专门机构提供咨询意见),没有附属机构。然而,1946年以来设立的大量区域法院和特设法庭造成了一些混乱。 国际法院没有刑事管辖权,因此无法审判个人(例如战犯)。这项任务属于国内管辖、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前南问题国际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等由联合国设立的特设刑事法庭及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法院还必须区别于专门处理与欧洲联盟事务有关案件的欧洲法院(位于卢森堡),以及根据人权公约设立的审查指称违反人权公约情事的欧洲人权法院(位于法国斯特拉斯堡)和美洲人权法院(哥斯达黎加圣何塞)。这三个法院可审查私人(诉国家和其它被告)提交的案件,而这类案件国际法院不能受理。 国际法院还有别于国际海洋法法庭(海洋法法庭)等专门国际审判法庭。 国际法院不是各国司法机构可以上诉的最高法院,不是个人提出最终申诉的法院,也不是任何国际法庭的上诉法院。但是,在其具有管辖权的案件中,国际法院有权就仲裁裁决的效力作出裁定。 二、国际法院管辖权 该管辖权包括两方面:一是咨询管辖权、二是诉讼管辖权,其中咨询管辖权是指有资格提出诉讼的国家。 国际法院只能审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争端。但并不是每一个国家都可以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只有理约国的会员国有这种权利。那么理约国非会员国能否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可以,但必须借助安理会关于国际法院规约的条件。例如瑞士,瑞士不是理约国的会员国,但他就借助了安理会关于这方面的规定。有一点值得注意的是有资格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不等于国际法院有管辖权。我来给大家举一个例子,大家还记得南斯拉夫危机时美国炸了我们的大使馆吧,当时我们国内很多人都主张把这个案子交给国际法院来裁决,这样就造成了两国紧张的局势。中国做为理约国的会员国有权向国际法院起诉美国这一行为,但问题在于中国能否提出诉讼,提出诉讼的条件就涉及到法院管辖权的问题。法院管辖权行使的前提必须是当事国双方自愿,大家考虑一下,如果中国对美国起诉法院的管辖权在什么地方?换个说法,如果被起诉方不同意国际法院该如何解决呢?根据国际法院规约第三例条第六款如果双方对管辖权发生异议将由双方自行解决管辖权问题。那么一个诉讼当事国怎样表达对法院管辖权的问题,当事国决定法院管辖权有几种办法:第一种是借助法院规约第三条第二款即强制执行管辖权;第二种是当事国双方签订专门协定;第三种是制定解决争端的条款。第一种办法就是说当事国可以事先发表声明接受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执行,假定当事国双方都事先发表这样一份声明,那么事情就比较好解决了。在中美使馆这个问题上,如果中美同时发表过类似声明,那么我们说国际法院就有权执行管辖权。但在这个问题上绝大多数国家在发表声明时都持有一定的保留,并且国际法没有规定保留范围。例如美国曾经发表过在内政争端方面不接受管辖权,甚至美国还对内政这个词做了更进一步的解释,内政即由美国来决定的事。大家不难看出,事实上美国对内政这个词的解释就是对国际法管辖权的完全否认。因此在国际法院中有一部分法官认为这是非法的,而另一部分法官认为国际法对这方面的规定是不明确的,那么这个问题至今没有解决。第二种办法是当事国双方在谈判无效的情况下将案件交给国际法院裁判,双方通过裁判达成共识并签订协议。一般情况下这种方法是最好的。第三种办法就是如果当事国对公约中规定条款的解释和适用性发生分歧时可以通过国际法院进行裁决,但这只是公约的附加条件。例如在《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最后就有类似的条款,但这个公约的特点是如果你参加就没有保留权。大家都知道,中国和日本之间有一个旧的化学武器的问题。二战时日本在中国留下的化学武器问题根据公约日本就必须帮助中国解决,如果双方发生分歧可以通过国际院进行裁决。这里还有第四种办法,关于第四种办法有一个例子:英国与阿尔巴尼亚曾经在一次海上事故中产生争端。当时英国的船只在靠近阿尔巴尼亚领海的海域内被阿的水雷击中沉没,英国向国际法院提出诉讼。但阿认为国际法院没有执行管辖权的依据。而国际法院对阿的拒绝也做出了回答,国际法院的依据是:阿曾经在这之前对安理会关于在规定海域内有意阻挠别国船只航行并涉嫌武力攻击的国家,交予国际法院裁决的声明表示支持,而英国正是根据这一声明对阿进行起诉地,因此根据这一点国际法院认为有管辖权。 法院的管辖权分为这几种方式,但这也不是一个很简单的问题。当事国双方是通过特殊协议将案件提交给国际法院的,否则他们不会接受国际法院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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