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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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关于某海盗行为的案例分析

1. 属地啊 海港附近,无论是在港口,内海还是领海,都是一国的领土,实行属地管辖2. 其实关键看海港附近到底是哪,一般是内海或者领海吧,那A是不能进入到属于他国的领土的。个人认为只有两种情况A国可能进入打击海盗,一是B国请求A国国际协助,而是B国请求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让他国进入,有限制条件。但原则上来说,如果这个区域不是国际海洋重要通道的话,安理会也不会通过决议。注意,港口是属于一国的领土的,对于在港口的外籍船舶,若是船舶的内部事务,港口国是一般不管的,例外为:扰乱港口安宁,受害方位沿岸国或其居民,案情重大及应船长或船长国领事请求 但是要是海盗的话肯定管啦国际法上,海港有专门的港口制度,算一国领土 普遍管辖 若是公海,则是普遍管辖(universal jurisdiction) 各国对公海上发生的海盗行为,非法广播,贩运奴隶及毒品案件有普遍管辖权。

2011年7月全国自考国际法案例分析题答案

找这些答案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你应该参考教材找答题思路以及出题考核方式,然后应付下次考试。

求国际法案例分析答案,谢谢!

由于是在飞行过程中,构成了非法劫持航空器罪。按照海牙公约,下述国家具有管辖权:航空器登记国、降落地国、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国或者永久居住国、发现罪犯的国家、其他依据本国刑法可以管辖的国家。蒙特利尔公约则增加了罪行发生地的管辖权。补充蒙特利尔公约则确立了罪行发生地可以优先要求引渡,不过只要发现罪犯的国家实施管辖是可以不向其他任何国家引渡的。 也就是“或起诉,或引渡”的原则。

国际法案例 紧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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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几道案例分析题

个人认为是这样的1能2抓起来 承认3都有4是5是的禁止再这样下去

请分析国际法经典案例“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

本案审判主要涉及惩治战争罪行问题。国际上惩治战争罪行问题虽然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时,同盟国在凡尔赛和约中规定组织军事法庭追究战争的主要责任者的责任,试图要将德国元首和政府高级负责人交付国际审判。但由于种种缘故致使惩治战争罪行的设计终成泡影。  第二次世界大战使人类遭到了惨不堪言的灾难。所以联合国家(向德、意、日作战的国家)通过它们达成的协定和声明表明了惩治战争罪行的决心,并以建立国际军事法庭实现了这一决心。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实践不仅开创了审判战争罪犯,惩治战争罪行的国际范例,而且发展了战争法。一是它确定了战争罪行的概念和性质。不仅把破坏和平行为、违反战争法规的行为和反人道主义行为定为犯罪行为,而且确定这些行为属国际犯罪行为。二是确立了追究战犯个人刑事责任的原则。本案所确立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被其后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宪章及按该宪章组成的远东军事法庭审判日本战犯再次付诸实践,并获得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95(1)号决议的肯定,被概括为七项原则。联合国大会还在1968年的决议中进一步宣布战争罪犯无权要求庇护和不适用法庭时效原则。

一个《国际法》方面的案例(之八),请各位朋友指教!

可以生效

986年尼加瓜拉在海牙国际法庭起诉美国

(网上有人说有美国官员当天当着记者的面撕毁了国际法院的判决书。不过该判决书多达400余页,手撕判决书这种可能性大家自行判断吧!!)上世纪有一个国家,向海牙国际法庭提交了一纸诉状,将世界头号大国告上法庭,由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判例成为国际法经典案例,这就是“尼加拉瓜诉美国”案。在亚非拉革命浪潮风起云涌的1979年,尼加拉瓜左翼政党“桑蒂诺民族解放阵线”军队向首都马那瓜发起全线进攻,在全国性罢工支持下,短时间内夺取政权。由于他们得到了苏联和古巴的支持,美国与尼加拉瓜关系随即恶化。里根政府对尼加拉瓜展开一系列颠覆、破坏行动。在1983年底和1984年初,美国派人在尼加拉瓜的布拉夫、科林托、桑提诺等等港口附近布雷,范围包括尼加拉瓜的内水和领海。这种布雷活动严重威胁了尼加拉瓜的安全和航行,并已造成了重大的事故和损失。这也成为了尼加拉瓜1984年开始向海牙国际法院提出仲裁请求的起因。尼加拉瓜于1984年4月9日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对美国政府指使美国军人和拉丁美洲国家的国民在尼加拉瓜港口布雷、破坏尼加拉瓜的石油设施和海军基地、侵犯尼加拉瓜的领空主权以及在尼加拉瓜组织和资助反政府集团等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提出指控。尼加拉瓜请求国际法院判定美国的行动构成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干涉尼加拉瓜内政和侵犯尼加拉瓜主权的行为,请求法院责令美国立即停止上述行动并对尼加拉瓜及尼加拉瓜国民所受的损失给予赔偿;并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法院初步判决后,美国于1985年1月18日宣布退出此案的诉讼程序。法院决定,根据《法院规约》第53条有关当事国一方不出庭的规定。继续对此案进行缺席审判。1986年6月27日,法院(国际常设法院)结束对此案实质问题阶段的审理,就此案的实质问题作出有利于尼加拉瓜的判决。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禁止使用武力侵犯别国主权和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本案是国际法院第一次对一个大国进行缺席审判。判决要求美国停止侵害尼加拉瓜主权,并向尼加拉瓜赔偿10亿美元。美国拒绝接受裁决,并指责当时尼加拉瓜已经成为苏联的傀儡国。当时英国《卫报》的报道是这样说的:400页的判决书可能还有待消化,但美国国务院发言人查尔斯·瑞德曼在第一时间表示:国际法院的决定表明,该机构没有能力处理这样复杂的案件。美国后来在联合国安理会投票中使用否决权,拒绝执行这一判决。尼加拉瓜的内战也就毫无停歇的地继续进行了下去。

国际法-------案例分析(3天内能回答追加分)

一、因两国没有引渡和庇护的条约,故乙国没有引渡的义务。二、不引渡不等于庇护,庇护是一国的主权范围,是国家根据自身需要进行的选择,是国家权利,不是义务。乙国对张某进行庇护是不符合国际法相关规定的,因为贩卖毒品和拐卖人口属于国际性犯罪,不在庇护之列。三、属于无权庇护。庇护是基于领土主权的,领事馆不具有他国领土性质,无权提供庇护。乙国领事馆对刘某的庇护是不符合国际法的。

关于国际法中引渡的案例及分析

马尔丹米歇尔涉嫌强奸引渡案--引渡案件如何进行司法审查?(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 引渡请求国:法兰西共和国。 被请求引渡人:马尔丹·米歇尔(Martin Michel),男,1945年3月3日出生,法兰西共和国国籍,住法兰西共和国巴尔米斯特平原市共和国大街353号,1998年9月入境,暂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联盟镇凤凰新村48号。2001年10月30日被引渡逮捕。现在押。 委托代理人:刘胡乐、赵大明,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1年6月1日,法兰西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涉嫌犯强奸罪的法兰西共和国公民马尔丹·米歇尔。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的规定,于2001年9月25日以(2001)刑引字第1号指定审查引渡请求决定书,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法兰西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作出(2001)云高法引字第1号引渡裁定书,裁定法兰西共和国对被请求引渡人马尔丹·米歇尔提出的引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规定的引渡条件,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引渡裁定进行了复核。 本院经复核确认:法兰西共和国引渡请求所指马尔丹·米歇尔涉嫌于1982年至1992年间,在法兰西共和国对15岁未成年人和与其有亲权关系的15岁以上未成年人实施强奸和强奸未遂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法兰西共和国刑法》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法兰西共和国对马尔丹·米歇尔的引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规定的准予引渡条件。 在本院复核期间,马尔丹·米歇尔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认定马尔丹·米歇尔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如被引渡回国,可能受到残忍待遇;马尔丹·米歇尔系合法入境,并与中国公民奚某生有一女,对其基本权益应予保护,请求不予引渡。本院认为,法兰西共和国为请求引渡马尔丹·米歇尔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规定应当提供的证据材料;马尔丹·米歇尔提出的被引渡回国后可能受到残忍待遇的理由缺少依据;其合法入境不属于不予引渡的法定条件;对其与中国公民奚某所生女儿的相关权益,法兰西共和国已表示予以妥善解决,故对马尔丹·米歇尔及其委托代理人不予引渡的请求不予采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法兰西共和国对被请求引渡人马尔丹·米歇尔的引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规定的准予引渡条件的裁定。 审判长 南英 审判员 高憬宏 审判员 薛淑兰 二0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常朝晖

国际法案例问题:英伊石油公司案 和卓长仁劫机案

英伊石油公司案 1、根据条约法公约,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签订的协议,非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不能构成条约.本案中,伊朗政府只是与英国的一个公司(英伊石油公司)签订的协议,而不是和英国政府签订的协议,故该特许协定不能构成国际法上的条约.事实上,该特许协定不过是一国政府与一个外国法人之间的一个租让合同,英国政府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它不能构成英,伊两国政府的联系. 2、一国政府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的法律性质是合同(租让合同).因为本案中缔约双方是在平等的地位上通过谈判及交换对价,根据国家缔约方立法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并经国家缔约方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批成立的,因此本合同具有国内法上合同的性质,应属国内法调整。 3、对与一外国公司鉴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一国政府无权变更或废除。对其为公共目的的单方废除这种协定行为,该国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二、卓长仁劫机案1、韩国将中国被劫持的96好民航机及机组人员和乘客及时潜还给中国政府,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2、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不违反国际法。因为中韩两国并无外交关系,更无引渡条约可言。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对卓长仁等劫持民航机的犯罪行为,作为被劫持飞机降落国的韩国也有管辖权,当两国无引渡条约时,被请求国有权“自行选择”是否以公约作为引渡的依据。且韩国方面已根据“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对卓长仁等罪犯予以起诉并依其国内法作出相应判决。应该说韩国当局的这一做法是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法的引渡规则的。但韩国法院在法院判决书中强调所谓“动机”、“自卫”,且判刑太轻,与《海牙公约》规定的“以本国法任何严重性质普通罪同样方式作出处理”不符,有偏袒犯罪人之意。  3、中国和韩国都是《海牙公约》的成员国,根据概公约有关危害民用航空器犯罪行为管辖权的规定,作为96号民航机的登记国,对该犯罪行为享有管辖权,且该犯罪行为属于可引渡的罪行。据此,中国可以请求引渡卓长仁等罪犯。  4、所谓“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指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犯罪嫌疑人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的将此案件提交主管机关以便起诉,该机关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犯罪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这一原则的确立,意味着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犯罪不得以政治犯论处,应以严厉的刑罚予以惩处。这对于打击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犯罪行为,维护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国际法案例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和.诺特鲍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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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案例三则: 北海大陆架案、美国参议院通过“西藏问题”修正案及荷花号案

1答:大陆架划界自然延伸原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其范围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起,到大陆边缘外界不到200海里,陆架宽度可扩展到200海里;如果到大陆边缘超过200海里,则最多可扩展到350海里。大陆架上的自然资源主权,归属沿海国所有,但在相邻和相对沿海国间,存有具体划界问题。2答:大陆架划界公平原则:1945年,美国总统杜鲁门发表的《关于大陆架底土和海床的自然资源政策的第3667号总统公告》指出:"在大陆架延伸至他国海岸或与邻国共处于同一大陆架的情况下,边界应由美国与有关国家根据公平原则予以确定。"自此,公平原则被引入大陆架划界制度。3答:能同时适用。但在具体适用时自然延伸原则应受到公平原则的调整和制约。

谁知道国际法中的比较著名的案例“隆端寺案”的始末?

  隆端寺案(亦称柏威夏案)  [案情]  隆端古寺位于柬、泰两国交界的扁担山山脉东部的一处高地上。为该寺及其周围地区的主权归属.柬、泰发生争端,争端源于1904年至1908年暹罗(泰国的旧称)与柬埔寨(当时系法国的“保护国"")的划界期间01州年2月13日,暹罗与法国签订了一项划界条约。为实地划界.条约规定由法国人和暹罗人共同建立划界委员会,以划定双方的确切边界。  按1904年的条约规定,两国在扁担山山脉东部地区的边界是该山的分水岭。为确定这段地区的边界线.划界委员会于1906年[2月2日举行会议,决定由混合划界委员会的人员沿扁担山山脉勘查全部需要勘查的地方,而由划界委员会的法国工作人员负责勘查该山的东部地段。在这个过程中他们调查了隆端寺庙,1907年,委员会中的法国方面的负责人向他的政府报告称划界工作已完成。虽然在1906年后划界委员会没有做出关于扁担山地区的任何决议、记录及其他参考资料.但委员会对该地区边界的调查和确定是清楚的,并且为更进一步地签订一项法国与暹罗的边界条约而开过会、这项条约于1如7年3月23日缔结。  两国划界的最后步骤是绘制边界地图。对这项工作,暹罗政府没派员参加.而是委托法国工作人员做的。边界地图于1907年由一文法国工作人员(其中有些是混合划界委员会的成员)绘制而成,并于1908年转送给暹罗政府。其中有一张关于扁担山山脉的地图标明隆端古寺在柬埔寨一边(地图作为备忘录成为条约的附件1)。这张地图表示出的边界线不在实际的分水岭线上,按实际的分水岭线,隆端古寺应在泰国一边。但暹罗政府对此从未提出异议  和追究。直到40余年后才发现地图有误,其地方当局派兵驻进了寺院。法国政府获悉此情况后.曾于1949年和1950年向泰国政府发出数次照会提出抗议。均未得到答复。  1953年,柬埔寨独立后试图在该地区建立权力机关,要求泰国撤走其武装力量,遭到拒绝.故柬埔寨政府于1959年9月30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隆端古寺的主权。理由是,1907年两国划界的地图标明该寺在柬埔寨境内。泰国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反对。  法院于1961年5月26日首先对它的管辖权问题做出了裁决,否定了泰国对法院管辖的反对主张,法官一致认为法院具有管辖权。因为柬埔寨接受了法院的强制管辖,泰国也于1950年5月20日发表声明接受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  法院确定了它的管辖权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1962年6月15日做出了如下判决:  确认隆端古寺的主权属于柬埔寨并发生效力,泰国有义务撤出它在该寺内及其周围的柬埔寨领土上驻扎的一切军事和警察力量,以及其他的守卫或驻守人员。  泰国有义务将自1954年泰国占领该寺庙以来其当局自寺庙和寺庙区运走的柬埔寨的一切雕塑艺术、石碑、古墓的散留物、沙岩模型和古陶器等,对柬埔寨恢复原状。  法院做出上述判决的理由是:在柬、泰划界过程中的最后步骤绘制的边界地图之一将隆端寺庙标明在柬埔寨的一边,地图上的边界线与双方确定的扁担山分水岭线不符.按分水岭线该寺庙应划在泰国一边。地图作为条约的附件I从未经混合委员会正式批准.因为委员会在地图绘制成前几个月就已停止了它的职责。因此地图在起初是没有拘束力的。但是这地图作为划界的结果被送交暹罗政府;而暹罗有关当局在当时和以后的许多年中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义,这就表示了它们的默示承认。再者,这地图被送给混合委员会的暹罗成员们,他们都没有表示任何异议。送给暹罗的内务部长、丹玛诺哥亲王后.他还为此向在曼谷的法国部长致谢,并且格地图送给暹罗各省省长,他们当中的一些人是了解隆端寺的。因此.  由于暹罗当局没有调查而接受了附件I地图.他们现在就不能以任何错误来否定他们同意的真实性。  暹罗府及其后的泰国政府在1958年于曼谷与柬埔寨的谈判以前从未对地图提出问题。但1934年至1935年的一次调查就已经确立地图线与实际的分水岭线不符,其他的地图显示寺庙是在泰国境内。而泰国继续使用并出版标明这寺庙坐落在柬埔寨境内的地图。还有,为了缔结1925年和1937年法国和暹罗的条约而进行谈判时(这些条约确认了既存边界),以及1947年法国与泰国在华盛顿和解委员会面前.泰国自然可以提出此事,但它并未提出。这当然更可以推断泰国已接受了地图所标明的隆端寺的边界线,而不考虑此界线与分水岭线的不一致。泰国认为在所有的重要时期它都占有隆端寺,因而没有必要提出此事;泰国的确把它的地方行政当局的行为作为它主管当局从未接受附件I确定的在该寺的界线的根据。这种以地方当局的行为来否定中央当局的一贯立场是难以成立的。何况1930年得姆朗哥亲王参观该寺庙时受到驻邻近柬埔寨省的法国官员的正式接待,泰国也毫无反应。  上述事实说明泰国接受了附件I地图和条约,而且接受了附件I地图就使它成为条约。在当时双方解释该地图优于条约的条款,当事国对分水岭线并不特别重视。它们对自己边境的最后规定,与现在的解释是相同的。  所以法院认为,既然被确定在附件I地图上的争议边界线已得到了接受.就不必再去考虑地图表示的界线是否与实际分水岭线相符。  本案判决于1962年7月30日宣布,尽管泰国对本案的结局深为遗憾,但作为联合国会员国必须履行依联合国宪章所负的义务,所以泰国遵守了该判决。

dpcw10条38项国际法宣言书联合国什么时候通过

dpcw10条38项《国际法宣言书》联合国1970年通过。

国际法最早对儿童权利给予的保护是

法律分析:1.无歧视原则。《儿童权利公约》第2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应尊重本公约所载列的权利,并确保其管辖范围内每一儿童均享有此种权利,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差别。”据此,对任何儿童无论其出身、背景如何,都要平等地对待。无歧视原则要求公约所列的所有权利都适用于全体儿童。所谓全体儿童,是指不同性别、民族、种族、国籍、宗教信仰、居住期限、文化程度、经济条件等所有儿童。在现实中,儿童可能会受到各种各样的歧视,如对女婴的歧视、城市中对农村儿童的歧视、对成绩较差儿童的歧视、对艾滋病儿童的歧视等等,这些歧视对儿童的身心发展带来了不利影响。国际儿童权利委员会认为,仅仅在立法上反对歧视是不够的,为了预防和根除歧视性的文化习俗、偏见和倾向,确保所有儿童真正有机会实际享有他们的权利,预先性、主动性的措施往往是必要的。2.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儿童最大利益原则,是指针对有关儿童问题应以儿童为本位,从其根本利益、长远利益出发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最大利益的标准是,能够使儿童在健康和正常的状态下,增加发展身体、心智、道德、精神和社会方面的机会和便利。也就是说,“最大利益”涵盖了儿童作为人在健全的人类环境中依据其能力的全面发展。《儿童权利公约》第3条第1款规定:“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即是说,无论对儿童采取何种措施,应当优先考虑儿童的利益最大化。就全体儿童而言,在进行立法或进行其他规范、调整时,应当考虑最大多数儿童的最大利益,尽管儿童作为为数众多的个体组合,其最大利益的考虑对于个体可能失去实际意义;就儿童个体而言,对其进行的保护性活动或采取的保护性措施,都应当首先考虑该儿童利益的最大化。虽然,对于“最大利益”的内涵与外延上存在争议,也有人批评这一原则是不确定的、含糊的和随意的,并指出,在很大程度上,对这一原则的运作依赖于决策者的价值体系。但《儿童权利公约》赋予该原则以条文法的效力,为解决保护儿童问题与其他问题之间的冲突提出了一个合理的解说,并从儿童作为个体权利主体的角度,把儿童的最大利益宣布为儿童的一项权利,本质上是儿童主体的权利理念的体现,其在保护儿童权利中的重要意义是毋庸置疑的。儿童的利益应被视为与成年人的利益一样重要,而不是将考虑的重点仅仅局限于父母的利益或国家的利益。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已成为一个国际法律概念。《儿童权利公约》成员国在国内立法和司法中,必须考虑该原则精神的贯彻及其适用,必须重视其法律拘束力以及与本国法律文化相结合的程度,以便最大限度实现该原则的立法精神,并且国家必须采取措施和制定相应的程序把它们的义务与公约中相关的儿童权利相结合,以利于把本国的儿童权利落到实处。3.尊重儿童权利与尊严原则。《儿童权利公约》第6条规定:“缔约国确认每个儿童均有固有的生命权,缔约国应最大限度地确保儿童的存活与发展。”即每一个儿童都享有生存发展的权利。任何危害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都是违犯公约的,是损害儿童尊严的,应当采取一切措施,包括立法、行政等促进儿童的健康成长。不可否认,儿童在生理、心理上都是弱小和不成熟的,因此当然需要成年人来保护。但是,保护不能替代儿童行使自己的权利,保护更不能抹杀对儿童权利的应有尊重。儿童拥有独立的完整的人格,必须尊重儿童的人格尊严。人格既是一个社会学概念,又是一个法律概念。从社会学意义上说,人格是指个人的尊严、价值和道德品质的总和。从法律意义上说,人格是一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包括人身自由、生理活动能力的安全、主体人身专有标识的安全等,也包括主体获得良好的社会评价、公民的尊严、婚姻家庭关系中的人身利益、公民的个人生活秘密和其他各种理由。凡是涉及到儿童生存与发展的问题都要认识儿童、了解儿童、尊重儿童、造福儿童,而不是伤害儿童。4.尊重儿童意见原则。尊重儿童意见原则,又被称为儿童的参与权,是保障儿童有获得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让儿童享有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积极主动地参与到关系自身权利的各种活动中去,儿童才能真正地成长和发展。虽然儿童正处在发展中,但是作为独立的个体,他们有自己的感情和对事物的意见,他们在表达自己的需要时是最有发言权的。给予儿童适当的支持和尊重,他们将可能作出合理的、负责任的决定。这不仅是他们基本的权利,也是他们成长和发展的基本需要。《儿童权利公约》第12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应确保有主见能力的儿童有权对影响到其本人的一切事项自由发表自己的意见,对儿童的意见应按照其年龄和成熟程度给以适当的看待。”也就是说,在进行影响儿童利益的行为时,应当征求有自己理解能力的儿童的意见,并充分尊重其按照自己意见做出的选择。没有谁能比自己更了解自己的需要、想法和主张。虽然儿童处在生长发育期,但他们也已经形成一定的思想,他们应当被看作是一个独立的、拥有权利的群体,并应当受到尊重。在儿童能力允许的范围内,在所有影响儿童权利的事项上,都应当倾听和尊重儿童的意见。法律依据:《儿童权利公约》 第三条 关于儿童的一切行动,不论是公私社会福利机构、法院、行政当局或立法机构执行,均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一种首要考虑。

二战后。国际法渊源的地位变化及其原因

国家权力对国际法的影响摘要近年来,随着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呼声越来越高,国际法的效力问题也引起广泛的关注。然而由于国际法本身固有的特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完全的公平公正,其的遵守以及履行也势必受到各种各样的情况干扰。其中最主要的干扰便是国家权力的问题。本文从国际法的渊源,效力来源以及执行上入手,试图分析国家权力对国际法的影响并分析未来国际法的发展方向。引言从纽伦堡审判到科索沃战争,从人道主义干涉到刚刚结束的伊拉克战争,国际社会上不断发出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呼声,国际会议的召开以及国际条约的签署表达着未来国际法的发展趋势,然而国家权力仍旧对国际社会乃至国际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大国强权现象。比如,美英等联军在没有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支持的情况下,悍然出兵伊拉克以及 “人道主义干涉”[①]的提出,无疑以本国利益为基点触犯着国际法。除此之外,美国出于自身的利益,对于国际法主要渊源的国际公约,更是接连的放弃,包括有关防止全球气候变暖的《京都议定书》、有关防止小型核武器扩散的协议以及《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以及单方面退出《反弹道导弹条约》等等,其理由及出发点皆是出于所谓的美国要避免恐怖分子和“无赖国家”的导弹袭击以及“美国大量消耗能源的生活方式神圣不可侵犯”等等 ,应该讲,美国上述的做法,充分体现了其在现今国际关系中所遵循的强权做法,对现存的国际法原则及体系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在一定的程度上,使得国际法陷入了尴尬的境地。因此,分析国家权力对国际法的影响,有利于把握国际法的发展趋势。一、 从渊源上来讲,其同国家权力有着不可割裂的联系国际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对于前者,随着旧有的殖民主义下的国际秩序被打破,国际法准则以及依国际法调整国际社会关系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除国际法的基本准则为国际社会接受外,现代国际法在渊源、形式、内容和数量上都有着较大的发展。国际法的发展呈现出成文化趋势,双边条约、国际公约不断涌现,内容涉及经济、文化、军事、天然资源等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方面。然而在考虑国际法形成的过程时,应该注意到这也是各个国家行使主权的过程。公约、条约形成的内容正是各国主权的协调和让渡的结果。国家权力在公约、条约的形成过程中自然而然的渗透其中。并且通过国际法的造法运动,使得各国利益得到协调和均衡。因此在这个层面上来看,就不难看出国际法的形成乃至运行,很难与国家权力完全剥离开来。这也是我们在引言中所提到的,即使美国一次次破坏着国际法,也终难得到应有的审判与执行的原因之一了。对于后者,是国际法的最古老、最原始的渊源,在国际条约出现之前,历史上就有了国际习惯。在王铁崖先生主编的《国际法》中,对国际习惯定义为: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果。[1]然而如此就产生了这样一个时间的划分: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独立以前和其独立以后。这一时间的区分是有意义的,因为所谓的国际习惯的规则的制订主体不同。发展中国家独立以前的规则,是由发达国家订立的,其有着明显的偏向--偏向于发达国家的利益。这一点尤其表现在国际经济贸易上面。其表现为“文明国家”的表述。[2]许多发展中国家认为,西方国家传统习惯国际法是在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处于殖民统治时形成的,发展中国家在后来的实践上并没有接受这种习惯国际法。而且,许多发展中国家对西方的传统习惯国际法提出了挑战,认为其没有反映构成现代国际社会多数的发展中国家的意志和利益,因此,没有普遍效力。在20 世纪70 年代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中,发展中国家就表明了这一态度。[3]先不论其结果如何,这一过程也是国家权力对国际法立法的影响。另外,在很多国际法的著作中,有关国际法渊源的部分多提到了司法判例以及国际组织的决议,并将其归入到国际法渊源的一部分。[②]诚然,其在国际法中的确起到着一定的作用。然而终究也只能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4]国际组织联大决议形式上是一项建议或请求,也可以说是决定或命令,或者是声明或宣言。因此,很难说它们具有同样的法律意义。二、从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上来看,其效力来源于国家的授权(一)国际法固有的特性,决定了在国际社会中没有凌驾于国家权力之上的权力和权力组织,也就使的国际法在执行中很难有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国家间组织也是各国依公约形成的,对各国来讲,并无超国家的权力的存在,对于大国的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往往很难受到惩处。[5](二)大国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迫使国际法的形成过程中充分体现大国意志,比如,联合国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的“双重否决”权,使得有关国际安全的重大决议的产生完全操纵在大国手中。因此,对于国际组织和国际法,是强权控制和利用的工具,其需要利用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的存在,并利用在国际组织中的强势地位,获取利益,使的自己的利益国际化;但同时,一旦国际法成为其强权政治的障碍时,其必然又利用本国的强势地位来实现自己的强权。而囿于其强大的军事和经济实力,尤其在经济往来日益密切、经济依托日益加强的情况下,各国利益及生存方式较之以往更受制于强权国家,经济的依托,实力上的差距,造成强权政治凌驾于国际法之上。而当国际法妨碍到国家利益的时候,自然也就产生了国际法的破坏。美国退出《京都议定书》就是一个很好的实例。国际法可能受到国家权力的影响,甚至是破坏,这一点已经是毋庸置疑。三、从国际法的执行上来看,其受到国家权力的影响及制约国际法的保障力量来源于个体对个体(国家对国家)的力量,因此国际法是与国际政治分是不开的,除非建立一个“地球国”[6],没有一个国家之上的权威能让这种秩序不打折扣的被遵守。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国际法的执行主要在于两种情况:其一是国家的自律,其二在于国际社会的舆论压力。当然,这也不是说国际法完全没有效用。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各国、各民族、各组织多年长期交往中发展而来的,是各国长期交往的经验教训的结晶,是维护各国各民族独立、公平、和平、发展的基石。但是当其触碰到国家利益的时候,往往会成为国家间权力的制衡以及得到最终相互妥协的结果。而在权力的抗衡当中,国家力量往往又占据主导地位。国际法把法律的执行付诸违法者和受害者之间的强权分配的盛衰变化。“使强者轻而易举地既违法又执法,因而使弱者的权利受到危害”。如果小国受到伤害,只能指望强大友邦的帮助,该友邦“是否要做出国际法的尝试以及这种尝试是否会成功,首先不取决于法律的考虑和执行机制的公正的运行。尝试和成功取决于一项具体事例中的政治考虑和强权的实际分配。保护受到强国威胁的弱国的权利,于是决定于特定形势中起作用的均势。”[7]四、从国际法发展趋势来看,国家权力将会受到国际均势的制约国际法来源于国家的授权,其先天成因决定了其必将受到国家权力的制约。但在未来的国际法发展中,国家权力必然会受到国际均势的制约,国际法将在曲折中发展。(一)国际法准则是世界各国希望并且应该遵守的原则。和平与发展是国际社会的主题,一个和平稳定国际社会环境是所有社会成员所共同希望的。因此,主权原则这一国际法原则不仅是发展中国家的需要,也是发达国家的需要。(二)当前的世界格局也客观上要求各国间应相互补充、相互依存。目有的世界格局是一极超强,多极并存。美国做为世界上唯一的超级大国,在军事上、经济上有着别国无法比拟的优势,其在联合国、世贸组织、世界货基金组织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同时,俄罗斯、中国、欧洲大国在国际事务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印度、巴西等地区性大国也在地区事务中起着关键的作用。而且,欧盟等地区性国际组织的增多和加强,使得在经济、文化、区域、民族等方面存有共性的国家联合起来,对国际事务的影响日益增强。在美国一枝独秀的情况下,世界格局仍呈现多极化现象,国际局势呈均势状态。(三)在国际关系处理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就是民族性,恐怖主义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应遣责的行为,但却不断地发生,并会得到相关国家的支持,为什么,其本质就是民族性,其民族理念、宗教理念及对强权主义的反抗,这是不容忽视的问题。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911”事件后,说到:“不论此行为出于何种原因,但行为本身是应受到遣责的”,这里,实际上隐含了对事件原因的一种分析。一个主权国家或者一个主权政府可能会被推翻,但其民族信念不会消亡,历史上反侵略的战争证实了这一事实,而美国时下正在推行的“中东和平路线图”受阻也更印证了这一判断[8]。应该讲,恐怖主义的产生正是强权主义的结果,而防止恐怖主义仅依靠美国的强权手段是行不通的。(四)全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更提出了国际法保护的要求。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现代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随之也带来了许多社会性问题,环境问题,气候变暖,资源短缺,而这些问题,具有跨区域、超国界的特点,而且要求是长期的共同合作和努力。仅靠一国的力量是难以满足的。可持续发展,是人类发展权的充分体现,必须由全体国际社会的个体共同实现。近期的非典疫情更使人认识到,人类在巨大的天灾面前是多么的脆弱,但同时,又是多么的坚强,而维护整个生存环境是全部地球人的责任。小结通过对国际法渊源和效力以及国际法的未来发展趋势的评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国际法的发展是人类对国际准则的承认和以国际法解决国际事务的共识的体现。虽然,因为国际法本身的特点,在其执行过程中会出现实力优与理想中的各国平等相冲突的现实,也使的国力强劲的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出现了利用国际法、抛弃国际法的现象,但我们应该看到,国际社会仍然是一个平权社会,国家无论强弱,其主权是完整的,其潜在的民族、宗教、社会、文化的影响和力量是巨大的,现代社会已完全摆脱了过去的那种依附型的殖民社会,而殖民历史也告诉我们,殖民统治、强权统治都是暂时的。当前,国家权力必然会在国际法中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稳定的要求、全人类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都使国际社会成员义无反顾地选择国际法这一调整国际间关系的准则,以国家权力破坏国际法,以国内法代替国际法在现代社会中是没有生命力的。--------------------------------------------------------------------------------[①]笔者认为,对“人道主义干涉”及其理论,应当作历史地考查。近代国际法传统意义上的“人道主义干涉”及其理论,虽然,其理论不成体系,概念模糊不清,但是,近代国际法并没有明文禁止。1945年《联合国宪章》制定以后,由于宪章明确规定了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和禁止使用武力,因此,所谓“人道主义干涉”,已经为国际法所禁止,其理论也被国际法所否定和摒弃。[②] 如邵津主编的《国际法》认为国际法的渊源包括有: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权威国际法学家的学说,公允及善良原则以及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参考文献[1] 王铁崖:《国际法》p10。[2] 朱奇武《中国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版社,1998年版第7页。[3] 余劲松:外资的公平与公正待遇问题研究。[4] 王铁崖:《国际法》p12。[5] 刘全德等《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出版社,1996第50页。[6] 变迁的国际体制中之国际法[M].2000.3.42-53。[7]汉斯·摩根索。国际纵横策论———争强权,求和平[M].卢明华,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5。[8] 陈鲁直。全球化与主权国家的国际体制[J].国际政治。2001:(1)。这是我在网上为你查到的资料,希望对你有所帮助。建议你去图书馆查一查有关国际法的书籍,结果会更加准确。

国际法的效力来源?

  国家权力对国际法的影响  摘要  近年来,随着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呼声越来越高,国际法的效力问题也引起广泛的关注。然而由于国际法本身固有的特性决定了它不可能完全的公平公正,其的遵守以及履行也势必受到各种各样的情况干扰。其中最主要的干扰便是国家权力的问题。本文从国际法的渊源,效力来源以及执行上入手,试图分析国家权力对国际法的影响并分析未来国际法的发展方向。  引言  从纽伦堡审判到科索沃战争,从人道主义干涉到刚刚结束的伊拉克战争,国际社会上不断发出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的呼声,国际会议的召开以及国际条约的签署表达着未来国际法的发展趋势,然而国家权力仍旧对国际社会乃至国际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大国强权现象。比如,美英等联军在没有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支持的情况下,悍然出兵伊拉克以及 “人道主义干涉”[①]的提出,无疑以本国利益为基点触犯着国际法。除此之外,美国出于自身的利益,对于国际法主要渊源的国际公约,更是接连的放弃,包括有关防止全球气候变暖的《京都议定书》、有关防止小型核武器扩散的协议以及《全面禁止核试验条约》以及单方面退出《反弹道导弹条约》等等,其理由及出发点皆是出于所谓的美国要避免恐怖分子和“无赖国家”的导弹袭击以及“美国大量消耗能源的生活方式神圣不可侵犯”等等 ,应该讲,美国上述的做法,充分体现了其在现今国际关系中所遵循的强权做法,对现存的国际法原则及体系提出了强有力的挑战,在一定的程度上,使得国际法陷入了尴尬的境地。因此,分析国家权力对国际法的影响,有利于把握国际法的发展趋势。  一、 从渊源上来讲,其同国家权力有着不可割裂的联系  国际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对于前者,随着旧有的殖民主义下的国际秩序被打破,国际法准则以及依国际法调整国际社会关系为国际社会普遍接受。除国际法的基本准则为国际社会接受外,现代国际法在渊源、形式、内容和数量上都有着较大的发展。国际法的发展呈现出成文化趋势,双边条约、国际公约不断涌现,内容涉及经济、文化、军事、天然资源等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方面。然而在考虑国际法形成的过程时,应该注意到这也是各个国家行使主权的过程。公约、条约形成的内容正是各国主权的协调和让渡的结果。国家权力在公约、条约的形成过程中自然而然的渗透其中。并且通过国际法的造法运动,使得各国利益得到协调和均衡。因此在这个层面上来看,就不难看出国际法的形成乃至运行,很难与国家权力完全剥离开来。这也是我们在引言中所提到的,即使美国一次次破坏着国际法,也终难得到应有的审判与执行的原因之一了。  对于后者,是国际法的最古老、最原始的渊源,在国际条约出现之前,历史上就有了国际习惯。在王铁崖先生主编的《国际法》中,对国际习惯定义为:各国重复类似的行为而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结果。[1]然而如此就产生了这样一个时间的划分: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独立以前和其独立以后。这一时间的区分是有意义的,因为所谓的国际习惯的规则的制订主体不同。发展中国家独立以前的规则,是由发达国家订立的,其有着明显的偏向--偏向于发达国家的利益。这一点尤其表现在国际经济贸易上面。其表现为“文明国家”的表述。[2]许多发展中国家认为,西方国家传统习惯国际法是在大多数发展中国家处于殖民统治时形成的,发展中国家在后来的实践上并没有接受这种习惯国际法。而且,许多发展中国家对西方的传统习惯国际法提出了挑战,认为其没有反映构成现代国际社会多数的发展中国家的意志和利益,因此,没有普遍效力。在20 世纪70 年代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中,发展中国家就表明了这一态度。[3]先不论其结果如何,这一过程也是国家权力对国际法立法的影响。  另外,在很多国际法的著作中,有关国际法渊源的部分多提到了司法判例以及国际组织的决议,并将其归入到国际法渊源的一部分。[②]诚然,其在国际法中的确起到着一定的作用。然而终究也只能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4]国际组织联大决议形式上是一项建议或请求,也可以说是决定或命令,或者是声明或宣言。因此,很难说它们具有同样的法律意义。  二、从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上来看,其效力来源于国家的授权  (一)国际法固有的特性,决定了在国际社会中没有凌驾于国家权力之上的权力和权力组织,也就使的国际法在执行中很难有具有法律上的强制力。国家间组织也是各国依公约形成的,对各国来讲,并无超国家的权力的存在,对于大国的违反国际法的行为,往往很难受到惩处。[5]  (二)大国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迫使国际法的形成过程中充分体现大国意志,比如,联合国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的“双重否决”权,使得有关国际安全的重大决议的产生完全操纵在大国手中。  因此,对于国际组织和国际法,是强权控制和利用的工具,其需要利用国际公约和国际组织的存在,并利用在国际组织中的强势地位,获取利益,使的自己的利益国际化;但同时,一旦国际法成为其强权政治的障碍时,其必然又利用本国的强势地位来实现自己的强权。而囿于其强大的军事和经济实力,尤其在经济往来日益密切、经济依托日益加强的情况下,各国利益及生存方式较之以往更受制于强权国家,经济的依托,实力上的差距,造成强权政治凌驾于国际法之上。而当国际法妨碍到国家利益的时候,自然也就产生了国际法的破坏。美国退出《京都议定书》就是一个很好的实例。国际法可能受到国家权力的影响,甚至是破坏,这一点已经是毋庸置疑。  三、从国际法的执行上来看,其受到国家权力的影响及制约  国际法的保障力量来源于个体对个体(国家对国家)的力量,因此国际法是与国际政治分是不开的,除非建立一个“地球国”[6],没有一个国家之上的权威能让这种秩序不打折扣的被遵守。从一定程度上来说,国际法的执行主要在于两种情况:其一是国家的自律,其二在于国际社会的舆论压力。当然,这也不是说国际法完全没有效用。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各国、各民族、各组织多年长期交往中发展而来的,是各国长期交往的经验教训的结晶,是维护各国各民族独立、公平、和平、发展的基石。但是当其触碰到国家利益的时候,往往会成为国家间权力的制衡以及得到最终相互妥协的结果。  而在权力的抗衡当中,国家力量往往又占据主导地位。国际法把法律的执行付诸违法者和受害者之间的强权分配的盛衰变化。“使强者轻而易举地既违法又执法,因而使弱者的权利受到危害”。如果小国受到伤害,只能指望强大友邦的帮助,该友邦“是否要做出国际法的尝试以及这种尝试是否会成功,首先不取决于法律的考虑和执行机制的公正的运行。尝试和成功取决于一项具体事例中的政治考虑和强权的实际分配。保护受到强国威胁的弱国的权利,于是决定于特定形势中起作用的均势。”[7]  四、从国际法发展趋势来看,国家权力将会受到国际均势的制约  国际法来源于国家的授权,其先天成因决定了其必将受到国家权力的制约。但在未来的国际法发展中,国家权力必然会受到国际均势的制约,国际法将在曲折中发展。  (一)国际法准则是世界各国希望并且应该遵守的原则。和平与发展是国际社会的主题,一个和平稳定国际社会环境是所有社会成员所共同希望的。因此,主权原则这一国际法原则不仅是发展中国家的需要,也是发达国家的需要。  (二)当前的世界格局也客观上要求各国间应相互补充、相互依存。目有的世界格局是一极超强,多极并存。美国做为世界上唯一的超级大国,在军事上、经济上有着别国无法比拟的优势,其在联合国、世贸组织、世界货基金组织中起到举足轻重的作用。但同时,俄罗斯、中国、欧洲大国在国际事务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而印度、巴西等地区性大国也在地区事务中起着关键的作用。而且,欧盟等地区性国际组织的增多和加强,使得在经济、文化、区域、民族等方面存有共性的国家联合起来,对国际事务的影响日益增强。在美国一枝独秀的情况下,世界格局仍呈现多极化现象,国际局势呈均势状态。  (三)在国际关系处理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就是民族性,恐怖主义是国际社  会公认的应遣责的行为,但却不断地发生,并会得到相关国家的支持,为什么,其本质就是民族性,其民族理念、宗教理念及对强权主义的反抗,这是不容忽视的问题。联合国秘书长安南在“911”事件后,说到:“不论此行为出于何种原因,但行为本身是应受到遣责的”,这里,实际上隐含了对事件原因的一种分析。一个主权国家或者一个主权政府可能会被推翻,但其民族信念不会消亡,历史上反侵略的战争证实了这一事实,而美国时下正在推行的“中东和平路线图”受阻也更印证了这一判断[8]。应该讲,恐怖主义的产生正是强权主义的结果,而防止恐怖主义仅依靠美国的强权手段是行不通的。  (四)全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更提出了国际法保护的要求。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现代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随之也带来了许多社会性问题,环境问题,气候变暖,资源短缺,而这些问题,具有跨区域、超国界的特点,而且要求是长期的共同合作和努力。仅靠一国的力量是难以满足的。可持续发展,是人类发展权的充分体现,必须由全体国际社会的个体共同实现。近期的非典疫情更使人认识到,人类在巨大的天灾面前是多么的脆弱,但同时,又是多么的坚强,而维护整个生存环境是全部地球人的责任。  小结  通过对国际法渊源和效力以及国际法的未来发展趋势的评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国际法的发展是人类对国际准则的承认和以国际法解决国际事务的共识的体现。虽然,因为国际法本身的特点,在其执行过程中会出现实力优与理想中的各国平等相冲突的现实,也使的国力强劲的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出现了利用国际法、抛弃国际法的现象,但我们应该看到,国际社会仍然是一个平权社会,国家无论强弱,其主权是完整的,其潜在的民族、宗教、社会、文化的影响和力量是巨大的,现代社会已完全摆脱了过去的那种依附型的殖民社会,而殖民历史也告诉我们,殖民统治、强权统治都是暂时的。当前,国家权力必然会在国际法中产生一定的影响,但国际社会的和平与稳定的要求、全人类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都使国际社会成员义无反顾地选择国际法这一调整国际间关系的准则,以国家权力破坏国际法,以国内法代替国际法在现代社会中是没有生命力的。  --------------------------------------------------------------------------------  [①]笔者认为,对“人道主义干涉”及其理论,应当作历史地考查。近代国际法传统意义上的“人道主义干涉”及其理论,虽然,其理论不成体系,概念模糊不清,但是,近代国际法并没有明文禁止。1945年《联合国宪章》制定以后,由于宪章明确规定了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和禁止使用武力,因此,所谓“人道主义干涉”,已经为国际法所禁止,其理论也被国际法所否定和摒弃。  [②] 如邵津主编的《国际法》认为国际法的渊源包括有:国际条约,国际习惯,一般法律原则,司法判例、权威国际法学家的学说,公允及善良原则以及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  --------------------------------------------------------------------------------  参考文献  [1] 王铁崖:《国际法》p10。  [2] 朱奇武《中国国际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版社,1998年版第7页。  [3] 余劲松:外资的公平与公正待遇问题研究。  [4] 王铁崖:《国际法》p12。  [5] 刘全德等《西方法律思想史》,中国政法大出版社,1996第50页。  [6] 变迁的国际体制中之国际法[M].2000.3.42-53。  [7]汉斯·摩根索。国际纵横策论———争强权,求和平[M].卢明华,等译。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1995。  [8] 陈鲁直。全球化与主权国家的国际体制[J].国际政治。2001:(1)。  这是我在网上为你查到的资料,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建议你去图书馆查一查有关国际法的书籍,结果会更加准确。

国际法上引渡的程序一般包括哪些

一般引渡的程序包括请求引渡的提出,引渡的对象移交和引渡请求的审查。引渡是指一国把在该国境内而被他国指控为犯罪或已被他国判刑的人,根据有关国家的请求移交给请求国审判或处罚。引渡制度是一项国际司法协助的重要制度,也是国家有效行使管辖权和制裁犯罪的重要保障。根据我国《引渡法》规定,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准予引渡:(一)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二)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法律依据《引渡法》第七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准予引渡:(一)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二)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对于引渡请求中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多种犯罪,只要其中有一种犯罪符合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就可以对上述各种犯罪准予引渡。

2012年司法考试《国际法》考点:引渡

一、引渡是指一国应外国的请求,将在其境内被外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外国人,移交给请求国审理或处罚的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一) 引渡的主体   1.在国际法上,一国没有引渡罪犯的义务。   2.引渡需要根据有关的引渡条约进行。   3.当他国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提出引渡时,一国可以自由裁量。   4.可以提出引渡请求的主体有:罪犯本人所属国、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受害国。   (二) 引渡的对象   引渡的对象是被请求国指控为犯罪或被其判刑的人,可能是请求国人、被请求国人和第三国人。在实践中,国家基于维护本国的属人优越权,不允许向外国引渡本国国民。   (三) 可引渡的罪行   可引渡的罪行一般在引渡条约和国内法中列举和规定。国际上关于引渡的原则有:   1.政治犯不引渡原则。该原则已成为一项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以下罪行不应视为政治罪行:战争罪、反和平罪、*罪,种族******或种族隔离罪,非法劫持航空器罪,侵害包括外交代表在内的受国际法保护人员的罪行。   2.双重犯罪原则。指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必须是请求引渡国和被请求引渡国双方的法律都认为是犯罪并可以起诉的行为。   (四) 引渡的程序   引渡的程序一般根据引渡条约和有关国家的国内法进行。包括:引渡请求的提出和答复、负责引渡的机构、引渡的文件材料的传送、移交被引渡人的条件方式等。   (五) 引渡的效果   请求国将被引渡对象引渡回国后,只能依请求引渡时所指控的罪名进行审判或处罚,这就是所谓的“罪名特定原则”,也称“同一原则”。   [特别提示]引渡的主体、对象、罪行及效果是主要内容。   例题:(2004/一/89)甲国人艾某在甲国打工时因不满雇主詹某,炸毁了詹某的厂房和住所,逃至乙国。艾某的行为根据甲国刑法,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甲、乙两国之间没有任何涉及刑事司法协助方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基于以上情况,根据国际法,下列判断何者为正确?   A.如甲国向乙国提出引渡请求,则乙国有义务将艾某引渡给甲国   B.如艾某向乙国提出庇护请求,则乙国有义务对艾某进行庇护   C.乙国可以既不对艾某进行庇护,也不将其引渡给甲国   D.甲国可以在乙国法院对艾某提起刑事诉讼   ——答案:C.引渡的主体是国家,引渡是国家之间进行的。在国际法上,除非两国之间有关于相互引渡的双边条约,否则国家没有引渡的义务,一国是否接受他国引渡请求,由被请求国自行决定。故C 项当选。  二、中国关于引渡的规定   (一)外国向我国请求引渡   根据《引渡法》第7条的规定,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准予引渡:   1.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   2.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   3.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为六个月。   4.对于引渡请求中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多种犯罪,只要其中有一种犯罪符合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就可以对上述各种犯罪准予引渡。   (二)向外国请求引渡   我国《引渡法》第三章的要点有:(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分别会同外交部审核同意后,通过外交部向外国提出请求;(2)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我国公共利益的,由外交部代表中国政府向被请求国做出。(3)对于限制追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特别提示]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例题:   1.(2002/一/93)中国某国有企业在甲国设有办事处,甲国人贾某为该办事处雇员。贾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办事处公款1000万美元窃为己有进行挥霍。此间,贾某在乙国又参与了一起伪钞案。贾某从未到过中国,目前其在甲国。中国与甲国之间没有任何司法协助方面的协定,但中国与乙国间有引渡协定。根据国际法及中国的有关法律。下列哪些判断是错误的?   A.中国对贾某的上述侵占公款案没有管辖权   B.乙国向甲国就贾某伪钞案请求引渡,如获成功,贾某被引渡到乙国后,乙国可以不经甲国同意,径直将贾某转引渡给中国   C.中国对贾某的上述侵占公款案拥有管辖权,可以自行派公务人员赴甲国缉拿贾归案   D.中国法院可以对贾某首先作出缺席判决,然后申请甲国对该判决予以执行   ——答案:ABCD. 上述四种说法都不对。结论是:(1)中国对贾某的犯罪行为有管辖权。(2)中国和乙国都可以向贾某的所在国甲国请求引渡,如果乙国引渡成功,不能将贾某转引渡给中国。(3)中国尽管拥有管辖权,但不能自行赴罪犯的所在国缉拿罪犯。(4)在没有引渡的情况下,不能对罪犯做出缺席判决。   2.(2005/一/79)中国公民李某(曾任某国有企业总经理)2004年携贪污的巨款逃往甲国。根据甲国法律,对李某贪污行为的量刑为15年。甲国与我国没有引渡条约。甲国表示,如果中国对李某被指控的犯罪有确凿的证据,并且做出对其量刑不超过15年的,可以将其引渡给中国。根据我国引渡法的有关规定,下列哪些判断是正确的?   A.我国对于甲国上述引渡所附条件,是否做出表示接受,由人民法院决定   B.我国对于甲国上述引渡所附条件,是否做出表示接受,由人民检察院提请人民法院做出决定   C.如果我国决定接受甲国上述引渡条件,表示接受该条件的由外交部向甲国做出   D.一旦我国做出接受上述条件的并引渡成功,我国司法机关在对李某审判和量刑时,应当受该的约束   ——答案:ACD. 根据我国《引渡法》第50条,被请求国就准予引渡附加条件的,对于不损害中国主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可以由外交部代表中国政府向被请求国作出。对于限制追诉的,由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于量刑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故选择ACD.

国际法上引渡制度的一般原则有哪些

引渡的基本原则包括:双重犯罪原则、特定罪名原则、不引渡政治犯原则和不引渡国民原则。是指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请求国和被请求国都必须认为是犯罪,可以起诉;否则,不允许引渡。也称同一原则,是指在将被引渡人引渡到中国后,请求国必须就其请求引渡时所犯罪行对其进行审判或处罚,不得以不同于引渡罪的其他犯罪对其进行审判或处罚。一、引渡的条件和程序可以作为引渡条件的犯罪必须是请求国和被请求国法律都认为是犯罪的行为,至少必须判处一定的徒刑,即所谓的“原则”,也称为双重犯罪原则,或者至少是引渡条约中规定的犯罪。一般是普通刑事犯罪、战争犯罪、劫持犯罪等。但是,触犯警察等轻微罪行不构成引渡条件。此外,一些引渡条约具体规定,拒绝引渡是有理由的。二、引渡的法律证据在国际实践中,引渡一般基于国家间的引渡条约。引渡条约通常是双边的,例如加拿大和美国于1971年以及英国和美国于1972年缔结的引渡条约。这种双边条约是各国承担引渡义务的主要依据。在多边方面,有《美洲国家间引渡公约》 (1993)、《欧洲引渡公约》 (1952)和一些有引渡规定的国际公约,由于条约,特别是双边条约是引渡的基础和依据,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各国没有引渡的义务。是否引渡,在什么条件下引渡,完全由国家自己决定。例如,礼貌或友好关系也可以引用。一般来说,请求是通过引渡请求提出的,引渡请求由外交或领事代表或国家政府通知,并附有犯罪证据。在接到移交罪犯的时间和地点的决定通知后一定期限内,请求国必须接受,地点一般在边境的适当地点。

自考专科国际法教材,自考专科大学语文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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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中,有没有通用的国际法律?就是在每个国家都适用。

国际贸易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为保证国际贸易能够顺利进行,使国际贸易得到法律的承认与保护,国际贸易业务必须符合法律规范。但由于国际贸易的当事人一般身处不同的国家或地区,具有不同的法律和制度,因此,国际贸易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有较大的不同。概括起来,国际贸易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有:国际条约、国际贸易惯例、国内法等。  一、国际商事中的主要国际条约  1、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公约  (1)《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海牙,1964年)  (2)《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 维也纳,1980年)  (3)《联合国国际货物实卖时效期限公约》 (纽约,1974年)  2、关于国际货物运输的公约  (1)《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 (1924 年)  (2)《有关修改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的议定书》 (1968年)  (3)《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 (简称汉堡规则, 1978年)  (4)《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 (简称华沙公约,1929年)  (5)《修改华沙公约的议定书》 (简称海牙议定书,1955年)  (6)《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协定》 (简称国际货协,1951年)  (7)《关于铁路货物运输的国际公约》 (简称国际货约,1961年 )  (8)《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1980年)  3、 关于国际支付的公约  (1)《汇票、本票统一法公约》 (日内瓦,1930年)  (2)《解决汇票、本票法律冲突公约》 (日内瓦,1930年)  (3)《统一支票法公约》 (日内瓦,1931年)  (4)《解决支票法律冲突公约》 (日内瓦,1933年)  (5)《联合国国际汇票与国际本票公约》 (1988年)  4、关于对外贸易管理的公约  《世界贸易组织协议》 (马拉喀什,1994)  5、关于贸易争端解决的公约  (1)《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纽约,1958年)  (2)《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 (马拉喀什,1994年)  6、关于国际投资的公约  (1)《解决一国与他国国民投资争议的公约》 (简称华盛顿公约)  (2)《多边投资担保机构公约》 (简称汉城公约,1985年)  7、关于知识产权的公约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巴黎,1967年)  (2)《商标注册马德里公约》 (马德里,1995年)  (3)《伯尔尼公约》 (伯尔尼,1971年)  (4)《世界版权公约》 (日内瓦,1971年)  二、我国的国内法所涉及的有关国际贸易的主要法律有:  (一)关于适用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内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正式生效。  (二)关于适用于国际货物运输与保险的国内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自1993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  (三)关于适用于国际货款收付的国内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四)关于适用于对外贸易管理的国内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等。  (五)关于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国内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三、常用的国际贸易惯例  目前,在国际贸易领域常见的国际贸易惯例有:  1、国际贸易术语方面  (1)国际商会制定的《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2)国际法协会制定的《1932年华沙-牛津规则》  (3)美国全国对外贸易协会制定的《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正本》。  2、国际货款的收付方面  (1)国际商会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 (国际商会第 500 号出版物) 。  (2)国际商会制定的《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本(国际商会第522号出版物)。  3、运输与保险方面  (1)英国伦敦保险协会制定的《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  (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制定的《国际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3)国际海事委员会制定的《约克一安特卫普规则》  4、国际仲裁方面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  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国内立法的关系,不同法律制度有不同的规定。一般地,在许多国家,国际条约有自动生效和非自动生效之分。  四、国际条约、国内法及国际惯例的适用  自动生效的国际条约,一经该国批准,自动产生效力。当事人可直接援引。对于非自动生效的国际条约,即使该国批准,也不对其居民产生直接约束力,只有经该国立法机关制定了有关实施该条约的法律后,才对其居民具有约束力。国际惯例具有民间的非官方性质,因此不需要国家立法机关的批准。国际惯例多与当事人约定有关,而不与国内法或国际条约相关。在当事人的约定与其采用的国际惯例矛盾时,法院将根据当事人的意图予以解决。

奥本海与国际法学讲述了什么?

拉莎·弗朗西斯·劳伦斯·奥本海是德国国际法学家。在资产阶级法学领域里,奥本海的名字及其著作《国际法》几乎是人人知晓的。他的这部著作曾被誉为资产阶级国际法的精华,在1905年初版以后几经再版,广泛流行,影响很大。1858年3月30日,奥本海生于德国莱茵河畔法兰克福的温德肯。1878~1880年间他在格廷根、柏林和海得尔堡等地学习法律。在一个短时期内他还学过哲学、医学和神学。毕业以后他曾在弗赖堡任教约7年左右,并在巴塞尔大学担任教授3年,讲授宪法和国际法。1895年他移居伦敦。到伦教后,奥本海开始系统地研究国际公法。那时他已是一个著名的犯罪学家。伦敦大学经济学院的开设,使他有机会讲授国际公法课程。1905~1906年他的《国际法》教科书出版,闻名于世。1908年起他在剑桥大学担任惠威尔国际法讲座教授。他还是《国际公法刊物》的编辑,并为许多法学期刊撰稿。以后他长期从事国际法的教学,并积累资料,修订《国际法》教科书。奥本海的主要著作,除《国际法》以外,还有他早年写的关于德国刑法和刑事责任的著作《国际法的前途》、《陆地战争》、《巴拿马运河的冲突》、《约翰·韦斯特莱克论文集》、《国际法与外交》、《国际联盟及其问题》等。奥本海生活在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期,正是资本主义发展进入帝国主义时期。资本主义由自由竞争发展为垄断,各种矛盾加剧。资产阶级要求充分利用国家和法律的力量,来加强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和对劳动人民的镇压。这个时期流行的社会法学派,从实证主义哲学思想出发,提倡用资产阶级社会学的观点研究法学。他们提出法律“社会化”的主张,强调法律要保护社会利益并成为“社会控制”的工具。他们反对自然法学派关于法律是人类理性体现的主张。他们也要求在国际法学中采用实证主义方法。同时,在国际舞台上,帝国主义国家加紧对外经济掠夺,列强之间瓜分世界、争夺殖民地的斗争日趋剧烈,帝国主义的侵略战争频频发生。垄断资产阶级要求对其侵犯他国领土、主权、干涉别国内政的政策,从法律上加以确认。奥本海的国际法理论,正是适应了这样一种需要。奥本海在他的《国际法》教科书中,把大陆法学界的学说和英国实证主义法学思想结合起来,分析了当时的国际情况,以大量的资料和国际惯例,对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的国际法学说,作了系统全面的论述。1912年该书再版以后,奥本海曾搜集许多战争期间的资料,拟在战争结束以后,修订刊行第3版,不料他于战争结束那年逝世。第3版遂由他的友人洛克斯堡编订,于1920~1921年间出版。从第五版起,该书由剑桥大学国际法教授劳特派特编订。劳特派特原是奥本海的学生,他在编订时加进一些材料和注释,特别是根据两次大战的实际情况,增加了许多新的资料和他本人的见解。因此至第7版问世时,该书篇幅较原书增加了很多,仅第一卷就增加了1/4左右。所以严格地说,现在这部《国际法》,实际上是奥本海和劳特派特两人的合著。奥本海对国际法所持的完全是实证主义观点。他坚持只有国际惯例和条约才能构成国际法的渊源,否认自然法是国际法的渊源。他从二元论学说出发,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国际法的规范不可能自然而然地变为国内法的一部分,除非由国内法令批准。他认为个人是国际法的客体而不可能是国际法的主体。在国际范围内他坚持国家主权学说。他曾再三强调,现在没有,将来也永远不会有一个统治各国的中央政权。但他晚年的观点却有了改变。他在《国际联盟及其问题》一书中指出,要退出国际联盟是不可能的,这在实际上承认国际联盟是凌驾于主权国家之上的组织。关于国际法的概念,奥本海认为“万国公法或国际法是一个名称,用以指文明国家认为在它们彼此交往上有法律拘束力的习惯和协定规则的名称”,他还说,“古代和中世纪前半期无国际法,它主要是基督教文明的产物”。这种论点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实际上无论在古代中国、古希腊、古罗马,或是在中世纪,都有国际法规范。奥本海用“文明国家”一词,表明他把世界上许多历史悠久、文化优秀的古老国家都排斥在外,否认那些因长期遭受帝国主义、殖民主义剥削、压迫而落后的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尤其是否认那些正在争取成为独立国家的被压迫民族是特殊法律关系的主体,这说明他这个定义是为帝国主义殖民主义服务的。此外,他的定义中只讲国际法的法律形式,而不接触它的实质,只分析国际法成立的要件,而不揭示法律所表现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故意把国际法说成是超阶级超政治的东西,而隐藏它的阶级内容和社会实质。在谈到作为国际法主体的国家的概念时,奥本海写道,“当人民在他们自己的主权政府下定居在一块土地之上时,一个国家就存在了。因此,国家的存在必须有下列4个条件:首先,必须有人民。……第二,必须有人民定居的土地。……第三,必须有一个政府。……第四,也是最后的,必须有一个主权的政府。”奥本海的《国际法》反映了资产阶级在国际关系中弱肉强食和侵略掠夺的反动本质。但是,这本书中汇集了大量法律资料,引用并总结出许多国际法惯例,论述较清晰,注释较详尽,它对于研究资产阶级国际法仍有很大的价值。

2017年司法考试卷一《国际法》精选多选试题及答案2

二、多项选择题: 1、甲国发射的气象卫星"雷公号"撞上了乙国飞行的遥感卫星"神眼号",造成"神眼号"卫星坠落。"神眼号"的碎片撞上了丙国境内正在飞行的丙国民航飞机,造成该飞机坠落。同时卫星碎片还将丙国地面的一个行人砸死。甲乙丙三国都是外空一系列公约的当事国。根据外空法的有关制度,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甲乙两国对卫星碎片造成的丙国行人的损害应承担绝对责任 B.甲乙两国对卫星碎片带来的丙国飞机的损害应承担绝对责任 C.对于卫星碎片造成的丙国飞机的坠落,甲乙丙三国应各自承担过错责任 D.对于"雷公号"和"神眼号"的相撞,甲乙两国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正确答案:A,B,D 2、甲国的巡逻军舰在正常航行过程中,发现乙国一油船在甲国领海违法排污,随即要求其停船检查,乙国油船立即向公海驶去,请问甲国军舰的哪些紧追行为是合乎国际法规则的 A.在甲国专属经济区继续紧追 B.甲国军舰一直追入了公海仍未停止紧追 C.乙国油船驶入了丙国领海,甲国军舰仍连续不断地实施紧追 D.乙国油船驶入了丙国领海,甲国军舰立即停止了紧追 正确答案:A,B,D 3、甲国与乙国共同进行外太空的探测活动,并且签订了条约,下列条约的内容违反国际法的规定的有哪些?() A.条约规定某处外太空归甲国与乙国共同所有 B.将在外空某天体上装备大规模毁灭性武器 C.条约约定双方负有相互救助对方的宇航员的义务 D.条约约定在双方划定的外空区域,双方将联合用武力禁止第三国进入论 正确答案:A,B,D 4、甲国白鹭公司与乙国黑鹰公司签订了一项进口化工废料到甲国的合同。该化工废料是被《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的巴塞尔公约》列为附件中的危险废物,现位于乙国境内。甲乙两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根据相关的国际法规则,下列判断哪些是正确的? A.乙国政府或黑鹰公司应将拟出口废料事项通知甲国政府,并得到甲国政府的书面准许,才能出口 B.甲国政府必须证实黑鹰公司和白鹭公司对该废料已作出无害环境的处置安排,包括详尽的处置办法和相关合同,才有准许进口 C.该种废料如果进行越境转移,必须有相关的保险或担保 D.如果甲国退出了《巴塞尔公约》,这种废料就不得再由乙国向甲国出口 正确答案:A,B,C,D 5、根据我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大陆架的自然资源包括哪些?() A.海床和底土的矿物资源 B.海床和底土的矿物资源以外的其他非生物资源 C.海床和底土上的定居生物 D.海床和底土上的非定居生物 正确答案:A,B,C 6、《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9条规定,外国船舶在领海内进行下列哪些活动就不是无害通过?() A.对沿海领土完整进行任何武力威胁 B.以任何类型的武器进行任何演习 C.在船上起落任何飞机 D.在船上发射、降落任何军事装置 正确答案:A,B,C,D 7、军舰在公海上航行时,有合理根据认为有下列嫌疑的,有权登临该船是()。 A.从事海盗行为 B.从事奴隶买卖 C.从事贩毒行为 D.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 正确答案:A,B,C,D 8、根据目前南极条约体系建立起来的南极法律制度,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为进行科学考查,可以派出有本国军事人员参加科学考察团赴南极进行科学考察 B.南极地区的海洋属于公海,适用公海制度 C.为在以后对南极的领土主张中获得有利地位,我国应当积极参予南极的各项活动,因为这些活动可以构成日后对南极主张领土要求的基础 D.由于南极仅能用于和平目的,因此禁止在南极使用或者放置任何军事设施。 正确答案:A,B 9、以下关于大陆架的说法,正确的有: A.沿海国对大陆架享有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的专属性权利 B.沿海国对大陆架享有权利必须以有效管辖或宣告为要件 C.大陆架的范围为自领海基线起算的200海里以内水域 D.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组织或个人在我国大陆架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必须经中国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正确答案:A,D 10、根据《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和《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的规定,下列关于对船舶污染海洋的责任和管辖制度表述正确的是:() A.甲国是船舶乙的船旗国,对于乙的污染行为甲国享有调查并提起诉讼的权利 B.乙国的船舶在甲国的管辖范围内的违章行为,甲国有管辖权 C.乙国的船舶在丙国的港口违反了丙国的法律,在进入甲国港口后,根据公约的规定,甲国应在实际可行的范围内满足丙国对乙国船舶进行调查的请求 D.乙国的船舶在丙国的港口违反了丙国的法律,在进入甲国港口后,根据公约的规定,甲国应在实际可行的范围内满足乙国对船舶要求调查的请求 正确答案:A,B,C,D 11、以下关于国际法上领土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领土由领陆、领水、领空及其底土组成 B.领水即国家领陆以内的水域和与领陆相邻接的一定宽度的水域 C.领空指领陆、领水之上受国家主权管辖的无限高度的空间 D.领土还包括驻外使领馆、位于国外的船舶、航空器等拟制领土 正确答案:A,B 12、以下关于我国领海无害通过制度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外国非军用船舶和航空器,享有依法无害通过我国领海的权利 B.外国军用船舶进入我国领海,必须经我国政府批准 C.外国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通过我国领海,必须在海面航行,并展示其旗帜 D.外国核动力船舶和载运核物质、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物质的船舶通过我国领海,必须持有有关证书,并采取特别预防措施 正确答案:B,C,D 13、在防止气候变化方面,国际上目前采取的主要措施是限制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京都议定书》规定了发达国家温室气体净排放量具体减排的目标,为实现该目标,《京都议定书》规定允许下列哪些减排折算方式?() A.集团方式 B.排放权交易 C.绿色交易 D.蓝色交易 正确答案:A,B,C 14、下列选项哪些是海洋法关于船舶在公海上航行悬挂船旗的规则? A.船舶在航行途中,可以根据需要悬挂不同国家的旗帜 B.如果船舶在两个国家注册,则应悬挂两个国家的船旗 C.如果船舶未挂任何船旗,则任何国家的军舰都可以对其行使登临权 D.为航行方便而在航行中不断变换船旗的船舶,可被视为无国籍船舶 正确答案:C,D 15、甲国登记发射的空间飞船在降落时偏离轨道落放乙国境内,飞船上载有3名宇航员,被乙国军队监测发现。甲乙两国都是1968年《营救协定》的缔约国。对此事件,乙国应采取下列哪些行动? A.对宇航员提供一切可能的援助 B.立即将宇航员送还甲国 C.立即将此事件通知联合国外空委员会 D.立即将此事件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正确答案:A,B,D 16、A国为沿海国,但从未发表过任何关于大陆架的法律或声明,也从未在大陆架上进行过任何活动,现B国在A国不知晓的情况下,在A国毗连区海底进行科研钻探活动,对此下列判断不正确的是() A.B国行动违法,应立即停止并承担相应责任 B.根据海洋科研自由原则,B国行为合法 C.B国行为合法。因为A国从未提出大陆架的主张 D.B国行为合法。因为A国从未在大陆架上进行任何活动或有效占领 正确答案:B,C,D 17、甲国的宇航员在乙国境内紧急降落,乙国应当()。 A.立即通知联合国和平利用外空委员会 B.立即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C.立即将宇航员送还登记国 D.立即将宇航员送往他们愿意去的国家 正确答案:B,C 18、2004年A国受B国的委托利用其设备和技术在C国某航空航天基地为B国发射人造卫星,D、E两国为该次卫星发射提供了保险,卫星发射升空后发生异常,坠落于F国境内,造成了F国环境的严重污染。下述关于卫星发射失败造成后果的表述正确的是:() A.卫星发射失败给F国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发射国A国承担 B.卫星发射失败给F国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卫星的所有国B国承担 C.卫星发射失败给F国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发射国和促成发射国ABC三国共同承担 D.D、E二国在其承保的范围内对卫星发射给F国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正确答案:C,D 19、甲乙两国是陆地邻国。甲国边防人员在例行巡逻时,发现本国一些牧民将一座界碑擅自移动,将另一座界碑毁坏。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则和制度,下列哪些判断是正确的? A.甲国巡逻人员应将被移动的界碑移回到甲国认定的界碑原处 B.如本国的肇事者逃过边界,甲国巡逻人员可以进入乙国追拿这些肇事者 C.甲国有义务惩办这些擅移界碑的本国牧民 D.甲国应尽速通知乙国,并在甲乙两国代表都在场的情况下将界碑恢复原状 正确答案:C,D 20、领土变更是指产生一定法律关系的领土主权的取得与丧失,国家可以通过不同的方式取得领土主权。在下列方式中,哪些是现代国际法承认的新的领土取得方式? A.全民投票 B.添附 C.时效 D.恢复行使主权 正确答案:A,D 21、下列关于毗连区的法律地位的说法正确的是 A.沿海国可在毗连区内制定关于移民和卫生的法律和规章 B.毗连区有可能适用专属经济区制度 C.毗连区可能适用公海的制度 D.毗连区是连接海岸线并在海岸基线以外的区域 正确答案:A,B,C 22、国际河流的航行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哪些内容? A.一切国家的商船都可以在国际河流上航行,并有平等待遇 B.沿岸国对本国河段行使管辖权,负责管理和维护自己管辖下的河段,并保留沿岸贸易权 C.非沿岸国的军舰不享有河流上航行的自由 D.设立国际协调委员会,制定必要的统一管理规章,以保障河流的航行自由 正确答案:A,B,C,D 23、目前,南极地区的法律地位是由“南极条约体系”确定的。根据南极条约体系,南极的法律制度主要包括: A.缔约方放弃原来所提出的领土主权要求 B.南极专用于和平目的 C.对南极的领土主权不得提出新的要求或扩大现有要求 D.南极科学考察自由 正确答案:B,C,D 24、一国的领土包括以下哪些部分? A.领陆 B.内水,领海 C.毗连区,专属经济区 D.内层空间,外层空间 正确答案:A,B 25、国家对其领土享有排他权,在传统国际法中对这种领土主权的限制包括下列哪些形式? A.共管 B.租借 C.国际地役 D.势力范围 正确答案:A,B,C,D 刑法习题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试题 国际私法习题 经济法练习题 国际法练习题 26、下列选项哪些是海洋法关于船舶在公海上航行悬挂船旗的规则? A.船舶在航行途中,可以根据需要悬挂不同国家的旗帜 B.如果船舶在两个国家注册,则应悬挂两个国家的船旗 C.如果船舶未控任何船旗,则任何国家的军舰都可以对其行使登临权 D.为航行方便而在航行中不断变换航旗的船舶,可被视为无国籍船舶 正确答案:C,D 27、甲国为沿海国,但从未发表过任何关于大陆架的法律或声明,也从未在大陆架上进行过任何活动。现乙国在甲国不知晓的情况下,在甲国毗连区海底进行科研钻探活动。对此,下列判断哪些是不正确的? A.乙国的行动非法,应立即停止并承担相应责任 B.根据海洋科研自由原则,乙国行为合法 C.乙国行为合法,因为甲国从来没有提出大陆架的主张 D.乙国行为合法,因为甲国从未在大陆架上进行任何活动或有效占领 正确答案:B,C,D 28、甲国的一个航海航空爱好者组织“碧海蓝天协会”准备进行一次小型飞机“蓝天号”和赛艇“碧海号”的海上联合表演,计划涉及我国的领海和领海上空。对此,根据国际法的有关规则和我国的相关法律,下列哪些判断是正确的? A.“蓝天号”飞行表演如在我国领海上空进行,必须得到我国的允许 B.“碧海号”赛艇表演如果在我国领海中进行,必须得到我国的允许 C.“蓝天号”在前往表演空域途中,如果仅仅是以通过为目的,从而飞过我国的领海上空,则无须得到我国的许可 D.“碧海号”在前往表演海域的途中,如果仅仅是以通过为目的,从而穿越我国的领海,则无须得到我国的许可 正确答案:A,B,D 29、根据海洋法公约规定,各国军舰在公海上如果发现外国船舶有从事海洋法公约规定的某些国际性犯罪行为时有权登临检查。下列哪些船舶可以成为登临的对象? A.外国渔船 B.外国军舰 C.外国商船 D.未挂任何船旗的船舶 正确答案:A,C,D 30、公海法律制度的基础和主要原则是公海自由。1958年的《公海公约》规定了各国在公海享有“四大自由”,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则将公海自由的内容扩大为六项,增加的两项自由是: A.飞越自由 B.科学研究自由 C.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 D.建造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自由 正确答案:B,D 31、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应超过200海里。下列关于专属经济区的表述,哪些是正确的? A.沿海国享有专属的经济权利和特定的管辖权 B.专属经济区与毗连区重叠时,毗连区的地位不再属于公海而属于专属经济区,适用专属经济区制度:若沿海国不规定专属经济区,只确定毗连区,则其毗连区仍属公海 C.专属经济区和领海都属于国家的管辖范围,两者地位相同 D.专属经济区的沿海国和其他国家都有在专属经济区航行和飞越的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正确答案:A,B,D 32、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有国家,不论其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它的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的权利。下述关于领海中的无害通过制度的表述,哪些是正确的? A.船舶通过只要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就是无害的 B.外国船舶在领海内捕鱼,其通过即为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或安全 C.沿海国为国家安全必要,可在特定区域内暂时停止无害通过 D.沿海国可以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以逮捕与在船舶通过期间船上所犯任何犯罪有关的人员和进行与该犯罪有关的调查 正确答案:A,B,C 33、下列选项哪些是关于我国领海法律制度的正确表述? A.我国领海为邻接我国陆地领土和内水的一带海域,其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为12海里 B.我国的领海基线采用直线法划定,由各相邻基点之间的直线连线组成 C.外国船舶享有依法无害通过我国领海的权利,包括潜艇在水下通过 D.我国的有关机关对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外国船舶有权依法处理 正确答案:A,B,D 34、以下关于大陆架的说法,正确的有: A.沿海国对大陆架享有勘探、开发自然资源的专属性权利 B.沿海国对大陆架享有权利必须以有效管辖或宣告为要件 C.大陆架的范围为自领海基线起算的200海里以内水域 D.任何国际组织、外国组织或个人在我国大陆架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必须经中国主管机关批准,并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正确答案:A,D 35、甲国军舰在公海上遇到乙国商船有从事嫌疑时,可以靠近和登上该船进行检查 A.海盗行为 B.捕鱼行为 C.贩奴行为 D.拒不展示旗帜 正确答案:A,C,D 36、除沿海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在专属经济区内享有哪些权利? A.进行海洋科学研究和保护海洋环境的权利 B.享有航行和飞越的权利 C.享有海底电缆和管道的铺设的权利 D.享有利用海水、海流和风力生产能源的权利 正确答案:B,C 37、甲国军用潜水艇欲通过我国领海前往某地进行演习 A.应当经过我国政府批准 B.因潜水艇在海面下航行,故无需经过我国政府批准 C.必须在海面航行 D.可以在海面下航行 正确答案:A,C 38、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才能对外国船舶行使紧追权 A.军用船舶 B.军用航空器 C.民用船舶 D.民用航空器 正确答案:A,B 39、在公海上的普遍管辖权针对下列哪些罪行或不法行为? A.海盗行为 B.非法广播 C.贩运奴隶 D.贩运毒品 正确答案:A,B,C,D 40、甲国发射的气象卫星“雷公号”撞上了乙国飞行的遥感卫星“神眼号”,造成“神眼号”卫星坠落。“神眼号”的碎片撞上了丙国境内正在飞行的丙国民航飞机,造成该飞机坠落。同时卫星碎片还将丙国地面的一个行人砸死。甲乙丙三国都是外空一系列公约的当事国。根据外空法的有关制度,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甲乙两国对卫星碎片造成的丙国行人的损害应承担绝对责任 B.甲乙两国对卫星碎片带来的丙国飞机的损害应承担绝对责任 C.对于卫星碎片造成的丙国飞机的坠落,甲乙丙三国应各自承担过错责任 D.对于“雷公号”和“神眼号”的相撞,甲乙两国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正确答案:A,B,D 41、甲国发射的火箭发射后偏离正常轨道,撞到丙国在地球表面外的通讯卫星,后坠落时又撞上丁国飞行中的飞机,造成重大损害。对于此事,下列哪些选项正确? A.不管甲国是否有过错,甲国都应对丙国和丁国的损失负绝对责任 B.不管甲国是否有过错,甲国都应对丁国的损失负绝对责任 C.不管甲国是否有过错,甲国应对丙国的损失负绝对责任 D.只有甲国有过错,甲国才对丙国的损失负责 正确答案:B,D

有什么国际法的书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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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国际法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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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条约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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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有哪些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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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是( )

  国际法的渊源具有两类:  一类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一类是广泛历史意义上的国际法渊源。包括一般法律原则和确定法律原则之辅助资料(特指司法判例、国际法学说、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  国际法的渊源通常也可以分为实质渊源和形式渊源。  实质渊源是指在国际法规范的形成过程中,对其内容产生直接或间接影响的各种因素,它们广泛涉及政治、经济、文化、哲学、伦理等各个方面。  形式渊源是指国际法规范形成的各种外部方式。  《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一款的全部列举广义上来说是国际法的形式渊源(一)法院对于陈诉各项争端,应依国际法裁判之,裁判时应适用:①、不论普通或特别国际协约,确立当事国明白承认之规则者;②、国际习惯,作为通例之证明而经接受为法律者;③、一般法律原则为文明各国所承认者;④、在第五十九条规定之下,司法判例及各国权威最高之公法学家学说,作为确定法律原则之补助资料者;在这条规约中,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渊源,而后两者是广泛历史意义上的渊源。

行政诉讼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分别属于什么法系啊比如民商法什么的

1,行政诉讼法属于诉讼法和行政法范畴,看你的分类方式不同有不同的分类,比如按照性质分类,或按照法律部门来分类。。2,国际法是不是具有法律性质是有争议的,根据牛津法律指南对法律的界定,国际法不符合其要件,我有点忘了该定义的具体内容,但是,上述结论是确实。3,同时按奥本海国际法对法律的定义,又确认了国际法的法律性质。。。4,所以对于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而言,现在还没有相对合理的归类,因为,他们是否是法律,还有争议。。。

请问有没有《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詹宁斯修订版)的pdf文件?

本书第九版修订者詹宁斯曾是剑桥大学惠威尔国际法讲座教授、国际法院院长,瓦茨曾是英国外交和联邦事务部法律顾问,由王铁崖等人翻译。新版第一卷内容比第八版增加了一倍以上,分为两册五个部分。新版维持原来的水平和声誉,是进行国际法教学和研究的主要参考著作,对实际工作者也大有裨益。王铁崖(1913-2003),清华大学法学士、国际法硕士。曾任北京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教授,中国国际法学会会长国际法研究院院士,世界艺学与科学院院士,常设仲裁法院仲裁员,国际法学院客座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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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本海国际法(下卷·争端法、战争法、中立法)》([英] 劳特派特 修订)电子书网盘下载免费在线阅读链接: https://pan.baidu.com/s/1EzrEFswTs4e4Yi6JnvKyVA 提取码: tu22书名:奥本海国际法(下卷·争端法、战争法、中立法)作者:[英] 劳特派特 修订译者:石蒂出版社:商务印书馆出版年份:19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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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本海国际法(上卷·平时法)》([英] 劳特派特 修订)电子书网盘下载免费在线阅读链接: https://pan.baidu.com/s/1UZQRwubj0cK3uFh29s7toA 提取码: dshq书名:奥本海国际法(上卷·平时法)作者:[英] 劳特派特 修订译者:石蒂出版社:商务印书馆出版年份:1971-11页数:331

《奥本海国际法(下卷·争端法、战争法、中立法)第二分册》pdf下载在线阅读全文,求百度网盘云资源

《奥本海国际法(下卷·争端法、战争法、中立法)》([英] 劳特派特 修订)电子书网盘下载免费在线阅读链接: https://pan.baidu.com/s/1g67njCPG2N6EoJxBpgq9gg 提取码: 63x2书名:奥本海国际法(下卷·争端法、战争法、中立法)作者:[英] 劳特派特 修订译者:石蒂出版社:商务印书馆出版年份:1972-12

《奥本海国际法(上卷·平时法)第二分册》pdf下载在线阅读全文,求百度网盘云资源

《奥本海国际法(上卷·平时法)》([英] 劳特派特 修订)电子书网盘下载免费在线阅读链接: https://pan.baidu.com/s/117sey8cZ8gCglDXNkayWxg 提取码: e87n书名:奥本海国际法(上卷·平时法)作者:[英] 劳特派特 修订译者:石蒂出版社:商务印书馆出版年份:1972-12

国际法不当行为的构成要件?

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在国际法学界存在着三种理论学说,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在一定场合下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上述二种学说,混淆了国家责任与国际刑事责任的区别,也无法阐明对国家的刑事制裁方式。第三种观点认为,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也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这种观点否定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与现有的国际法习惯规则相悖。 一、我国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述评 我国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学说,深受西方学说的影响。绝大部分学者认为,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笔者称之为“国家刑事责任承担说”。根据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特定场合,又分离出另一种学说,即“国家刑事责任特定场合承担说”。此外,也有部分学者主张,国家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即“国家刑事责任否定说”。 (一)国家刑事责任承担说 这种学说主张,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譬如,有的学者认为,国际法上所说的刑事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国家的刑事责任,二是个人的刑事责任。国家刑事责任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国家应负国家刑事责任已经为国际司法实践和学者的意见所证实。 也有的学者认为,根据现代国际法,国家也可以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而且,国家必须为其所犯的国际罪行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国家刑事责任的形式有:限制主权,包括军事占领、军事管制、限制国家武装力量等;赔偿;国际制裁,即联合国安理会根据宪章第41条和第42条采取的武力和非武力的制裁措施。 还有的学者认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提出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中,规定了国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因此,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综上观点,简言之,就是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但是,这种学说却同样不能阐明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应当指出,上述学者错误地认为,国家刑事责任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国家应负国家刑事责任已经为国际司法实践和学者的意见所证实。事实并非如此,其一,国家刑事责任不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因为,国家责任的承担方式与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完全不同的;其二,至今为止,尚无国际司法实践证实,国家刑事责任是国家责任的一种特殊形态,更没有证实国家能够承担国家刑事责任;其三,综观当代国际法,没有一项条约和习惯法规则规定国家可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还有的学者错误地认为,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拟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中,规定了国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其实不然,该草案仅仅规定了国家因其国际不当行为而构成国际犯罪的问题,在该草案的全部50个条文中,没有一个条款规定或涉及到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至于有的学者所列举的国家刑事责任形式,根本没有刑罚处罚的性质,实际上都不是国家刑事责任的形式,也不全是国家责任的形式。 (二)国家刑事责任特定场合承担说 “国家刑事责任特定场合承担说”,与上述“国家刑事责任全部承担说”的观点基本相同,无非是强调了“在一定场合”作为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条件。这种学说主张,国家因为实施了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而构成国际犯罪,从而使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譬如,有的学者认为,当一个国家犯了从事侵略战争的国际罪行时,这个国家就应负国际刑事责任。 也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在两种情况下可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一种是在战争犯罪的场合;另一种是在国家不履行公约规定的国际义务从而以其不作为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据此,国家在一定场合下可能成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 这里的“在一定场合”或特定场合,是指国家实施了特定的国际犯罪的场合,特指最严重的侵略战争犯罪,以及不作为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这种观点与上述《奥本海国际法》的观点非常相似。然而,这种学说同样不能阐明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方式。还应当指出,所谓“在一定场合”或特定场合,即国家可以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并不是理论上随意特定的,而必须根据国际公约的规定来衡量其犯罪构成,必须具有国际法上的依据。因为,国际犯罪的认定同样也适用“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的一般法律原则和国际法习惯。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以上关于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理论观点,之所以认为国家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或在一定场合下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是因为基于这样的一个推理:因为,国家可以构成国际犯罪,所有,国家就是国际犯罪的主体;既然国家是国际犯罪的主体,那么,国家当然也是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因此,得出的结论就是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其实不然,首先,国家能否构成国际犯罪,应当根据国际法来确定,应当有国际公约的明文规定。因为,国际犯罪具有构成要件,在没有国际公约规定的情况下,国家又何以能够构成国际犯罪呢?其次,上述学说最终仍然不能阐明对国家如何适用刑罚的问题。因为,国家的性质决定了国家是不能承受任何刑事制裁的。再次,国家责任的习惯法规则已经为国家设定了其犯罪行为的一般国际责任。对于国家而言,即使构成国际犯罪,其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是国家责任,而不是国际刑事责任。这二种法律责任及其承担方式是截然不同的。 (三)国家刑事责任否定说 这种学说主张,国家不能构成国际犯罪,也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更不能追究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国家不能承受国际刑事责任,只有个人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譬如,有的学者认为,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但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是抽象的实体,没有意识,根本不存在故意或过失的问题,所以它不具备国际犯罪构成的要件,因此,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 由此论断,国家不能承受国际刑事责任。还有的学者认为,国家作为由其全体人民组成的社会,根据“社会不能犯罪”的格言,指控包括整体意义上的人民在内的国家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是令人怀疑的;而且,即使国家罪行的概念成立,国际社会也尚无审判和惩罚犯罪国家所必需的基本机制。在这样的现实下,国际刑事法院不应该也不能够把国家作为国际罪行的刑事责任主体来行使管辖权和进行审判。 综上所述,这种学说,不仅否定了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而且还否定了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该理论学说的基础是:因为国家不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所以,国家不能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因为国家不是国际犯罪的主体,所以,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 应当指出,该学说否定国家刑事责任的结论无疑是正确的;但是,阐述这一结论的理论基础却有失偏颇,与现有的国际法习惯规则相悖,因为,国际法习惯已经证实,国家可以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虽然不是一项国际法条约,但是,这个草案创设了国家责任的国际法习惯规则,并为世界各国所接受。该草案第19条第2项规定:“一国所违背的国际义务对于保护国际社会的根本利益至关紧要,以致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是一种罪行时,其因而产生的国际不当行为构成国际犯罪”。可见,国家可以构成国际犯罪而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否定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并不符合现有的国际法习惯规则。但是,必须指出,即使在国家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按照草案的规定,国家应当承担的是国家责任,而不是国际刑事责任。国家责任也是一种法律责任,但是,国家责任根本不同于国际刑事责任。 二、国家不能承受国际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西方学者和我国学者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学说,均不能完整地阐明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以及国家能否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应当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反之,国家作为国家责任的主体,却无法成为、也不可能成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因为,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刑罚处罚。 (一)国家不能承受刑罚而缺乏刑事责任能力 各国刑事立法的一般法律原则表明,刑罚处罚是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所谓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的承担,主要是国家审判机关依据刑法及其他刑事法律规范对犯罪人及犯罪行为的制裁。刑事责任是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犯罪)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刑罚)的一种应有的承担。 刑事责任是国家依据刑事法律对实施犯罪的人判处的刑罚。 刑事责任与犯罪和刑罚的关系是紧密联系的。刑事责任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对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起着调节作用。用公式来表示:犯罪→刑事责任→刑罚处罚。犯罪行为是负刑事责任的基础和前提,当犯罪行为负有刑事责任的时候,就应当处以刑罚。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就是刑罚。当然,在我国,刑事责任也并不是绝对地伴随以刑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处以刑罚的,也可以免于刑罚处罚。 在前苏联,关于刑事责任的原理,普遍的结论是:就其本质来说,刑事责任归根结底是一种表现为刑罚的法律关系。刑事责任就是刑罚。刑事责任就是适用和实现刑罚的过程。就其实质而言,正是适用和实现刑罚而体现了刑事责任。刑罚就是刑事责任的体现。 甚至还有许多学者认为,“刑事责任”和“刑罚”这两个概念是同义词,二者之间没有差别。 综观世界各国的一般法律原则和已有的国际法实践,作为刑事责任表现形式的刑罚,具体表现为:剥夺生命刑(死刑)、剥夺自由刑(无期徒刑和有其徒刑,或称终生监禁和监禁)以及罚金。其中,剥夺生命刑和剥夺自由刑是最主要的刑罚方法,在许多国家,罚金则是作为附加刑适用的。如此而言,作为国家,除了罚金以外,又如何能够承受剥夺生命和剥夺自由的刑法处罚呢?国家作为抽象的实体,其本身没有意识,根本不可能承担剥夺生命刑(死刑)、剥夺自由刑(终生监禁和监禁)的刑罚处罚。 国家唯一能够承受的刑罚处罚就是罚金。有的学者以此认为,这是国家能够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 但是,众所周知,在国家构成了严重国际犯罪的场合,例如,战争犯罪,罚金的刑罚处罚根本就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中普遍规定的国际法的一般法律原则,具有国际法渊源的性质。对国家在构成严重国际犯罪的场合仅处以罚金,根本无法体现这一刑法原则。因此,对国家而言,显然不具备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能力。反之,在国家因构成国际犯罪而承担国家责任的场合,赔偿损失是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形式,而“赔偿损失”作为一种国家的法律责任形式,其本身已经足以替代罚金刑。 (二)国家责任与国际刑事责任的区别 在国际法上,国家责任和国际刑事责任都是国际法律责任。但是,二者具有本质的区别。首先,从国际法渊源来看,国家责任的国际法规则,虽然已经具有了国际法实践,但是,至今仍然还是国际法习惯规则。而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制度,是国际条约明文规定的成文法,在国际法上具有明确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承担方式,是有法可依的。其二,从行为方式来看,国家责任的前提是实施了二种行为:违背国际义务的国际不当行为或不行为可归因于国家,或者,国家实施了国际罪行。而国际刑事责任,则是以单一的国际犯罪为前提,必须具有国际法明文规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其三,从责任的性质和方式来看,国家责任,在国际法上不具有刑事制裁性质,其责任形式表现为:限制主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和道歉等。而国际刑事责任则具有刑事制裁的性质,是一种刑罚惩罚,表现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罚金。最后,从承担责任的主体来看,承担国家责任的主体必须是国家,个人不能成为国家责任的主体。而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在现有的国际刑法条约或条款中均规定是由个人承担其责任的。在国家因构成国际犯罪的场合,国家承担责任的方式是国家责任的形式,而不是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刑罚方法。 主张国家可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观点,总是将国家刑事责任混同于国家责任。将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刑罚方法混同与国家责任的形式。例如,有的学者将国家刑事责任的方式表述为:终止国际犯罪行为,赔礼道歉并保证不再重犯,赔偿,罚金、没收财产,国际制裁,剥夺国际社会成员身份以及限制主权。 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包括刑罚处罚:罚金,限制主权和撤销联合国席位;也包括非刑罚处罚方式:经济制裁,命令终止犯罪行为,赔偿和道歉。 还有的学者认为,国家刑事责任的形式有:限制主权,包括军事占领、军事管制、限制国家武装力量等;赔偿;国际制裁,即联合国安理会根据宪章第41条和第42条采取的武力和非武力的制裁措施。 以上所谓的刑事责任的方式,除了罚金之外,都不具有刑事制裁性质,都不是刑罚处罚,根本就不是国际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可见,这种随意扩大国际刑事责任范围的观点,混淆了国家刑事责任与国家责任的本质区别。 (三)国家是国家责任的承担者 国际犯罪由个人承担刑事责任,国家不承担刑事责任;但是,并不免除国家的一般国际责任。国家承担国际责任的国际法规则,从19世纪后期开始,通过许多国际仲裁裁决而形成了习惯国际法,但是,至今仍然处于习惯法的支配之下。 当然,国家的国际责任,作为国际法上的一项制度,它也是一种国际法律责任。为了与国际刑事责任相区别,笔者将这种国家责任称为一般国际责任。在国际法上,“国家责任”,“国际责任”和“国际法律责任”是经常通用的,并无特别的不同之处。 根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1979年拟定的《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文草案》规定,笔者认为,所谓国家责任,是指一国因其违背国际义务的国际不当行为或不行为可归因于国家,或者,国家实施了国际罪行所应当承担的国际法律责任。 关于国家责任的行为,根据草案的规定,包括二个方面:一是国际不当行为或不行为(即指不作为)。这种行为不一定直接以国家的名义作出,符合草案规定的其它机关或代表国家的个人的行为,均可以归因于国家而成为“国家行为”(草案第2章)。二是国际罪行,即必须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国际犯罪(草案第19条)。国家由于以上行为而承担国际法律责任。 关于国际责任的形式,草案第1条的规定,“一国对于该国的每一国际不当行为需负国际责任”,但是,草案并没有具体规定“国际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更没有规定所谓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因此,国际责任的形式,只能从国际法实践中加以归纳。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其一,限制主权。例如,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盟军对德国和日本所实行的军事占领和管制。其二,恢复原状。例如,1977年1月19日,关于利比亚政府与外国公司得克萨克-卡拉西亚斯蒂克争端案的仲裁裁决。该裁决称,恢复原状是对不履行合同的正常制裁。 其三,赔偿损失。1928年,关于霍茹夫工厂案的判决指出,责任形式以恢复原状为原则,如不能恢复原状,则以金钱赔偿代替。其四,道歉。作为最轻的一种国际责任形式,道歉,在国家之间经常发生。 综上所述,国际法发展到今天,在国家刑事责任与国家责任的问题上,已经形成了世界各国所公认的国际法规则:国家及其代表国家的个人,在实施了国际犯罪的场合,该国家及其代表国家的个人均可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但是,代表国家的个人对其国际犯罪行为直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具体表现为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罚金等刑罚处罚;同时,该个人的国际犯罪行为还可以归因于国家,而被视为是国家的行为,使国家承担国际责任。但是,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国家承担国家责任的方式,具体表现为限制主权、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和道歉等责任形式。 三、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及其国际法实践 虽然,国家和个人都是国际犯罪的主体,然而,无论是国际法实践还是国际法立法均已证实,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而只有个人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因为,只有个人才有能力承受刑罚处罚。代表国家的个人对其国际犯罪行为直接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同时,该个人的国际犯罪行为还可以归因于国家,而被视为是国家的行为。因此,国家作为国际责任的主体,承担国家责任。 (一)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原则的确立 最早规定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规范和实践,可以追溯到《凡尔赛和约》。根据《凡尔赛和约》第227条的规定,协约国及其参战各国公开控诉前德国皇帝威廉二世破坏国际道义和条约尊严的严重罪行,并成立了一个由美国、英国、法国、意大利和日本等五国组成的特别法庭。特别法庭有权决定其应当适用的刑罚。《凡尔赛和约》第228条和第229条还规定,德国承认协约国有权以战争罪审判德国国民并承担将罪犯交给由协约国组成的军事法庭的义务。然而,由于威廉二世逃亡荷兰,并得到荷兰政府的庇护,致使对战争罪犯的审判最终没有实现。 但是,《凡尔赛和约》正式确立了个人承担的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即,个人作为国际罪行的实施者,在实施国际犯罪行为时,无论其身份如何,也无论是以国家的名义或以国家代表的名义所作的行为,都应当承担与其犯罪行为相适应的刑事责任。 (二)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实践 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建立和审判实践,再次重申并证实了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 1945年8月8日,美国、前苏联、英国和法国签署了《关于控诉和惩处欧洲轴心国主要战犯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及其附件《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在德国纽纶堡设立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并对德国法西斯战争罪犯进行审判。根据宪章第6条的规定,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一切为轴心国利益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罪行的个人,犯罪人应负个人责任。1946年10月1日,国际军事法庭作出判决,其中,12名战犯被判处绞刑,3名战犯被判处无期徒刑,4名战犯被判处10年至20年有期徒刑。有3人被宣告无罪,另有2人在审判中死亡。 1945年7月26日,中国、美国和英国发布了“促使日本投降的波茨坦公告”。随后,前苏联也作了附署。波茨坦公告规定了日本投降时必须接受的各项条件,并决定对日本战争罪犯处以严厉的法律制裁。1946年1月19日,盟军最高统帅总部发布了《成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特别通告》(以下简称“通告”)及其附件《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在日本东京设立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对日本法西斯战争罪犯进行审判。根据宪章第5条规定,法庭有权审判及惩罚以个人身份或团体成员身份犯有的各种罪行,犯罪个人应单独承担责任。1946年4月29日,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正式受理了对东条英机等28名战犯的起诉,并于同年5月3日开始审判。结果,在受审的28人中,除2人在审判期间死亡,1人丧失行为能力外,其余25人中,有7人被判处绞刑,16人被判处无期徒刑,2人被分别判处20年和7年有期徒刑。 上述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在其判决书中,一致作出结论:个人可由于违反国际法而受到惩罚。违反国际法的罪行是由个人而不是由抽象的实体实施的,因此,只有惩罚实施这些犯罪的个人,才能使国际法的规定得到执行。 1946年12月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第95(1)号决议,确认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所包括的国际法原则。根据联合国大会的决议,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于1950年编篡了《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及其判决书中所包含的原则。其中有一项就是个人承担的国际刑事责任的原则。 (三)当代国际法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最新实践 当代国际法的审判实践和国际立法,再一次重申了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原则。《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7条第1款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规约》第6条第1款都明确规定,凡计划、教唆、命令、犯有或协助或煽动他人计划、准备或进行规约所涉犯罪的个人,应该为其犯罪行为承担个人责任。 1991年6月,前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境内爆发了一场民族间的武装冲突。为此,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宣布国际人道主义法对各参战方均有拘束力,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个人应承担刑事责任。1993年2月22日,安理会通过决议,决定建立“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法庭”。根据法庭规约的规定,对人的管辖权范围是自然人;排除了对法人、实体和国家的管辖权。 1962年7月1日卢旺达宣告独立后,图西族和胡图族多次发生民族冲突。卢旺达国内爆发全面内战。1994年11月8日,安理会通过决议,决定设立“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负责起诉1994年1月1日至1994年12月31日期间,卢旺达境内灭绝种族和其它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的行为责任者,以及对这一期间邻国境内灭绝种族和其它这类犯罪行为负责的卢旺达公民。根据法庭规约的规定,对人的管辖权范围是自然人,即卢旺达公民;个人负担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 1998年7月17日,国际社会在意大利罗马召开的外交大会上通过了建立国际刑事法院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现已生效。《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5条明确规定,法院对实施了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国际犯罪的自然人有管辖权;犯罪的个人根据规约的规定承担个人责任,并受到刑罚…。规约同时还规定,关于个人责任的任何规定,并不影响国家根据国际法所承担的责任。可见,《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明确规定了个人承担国家刑事责任的原则,而没有涉及任何国家犯罪和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 综上所述,国际犯罪的主体,是指实施了国际犯罪并依照国际刑法规范应当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个人或国家。国家是国际法的主体,也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国家的行为总是由其代表人物策划并具体实施的,在国家发动侵略战争的情况下也是如此。但是,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因其代表国家的个人构成国际犯罪的,其个人的行为应归因于国家。据此,国家应当承担国际责任;国家因为不能承受刑罚而没有能力承受国际刑事责任。个人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在其构成国际犯罪的情况下,应当由其个人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但是,个人只能作为国际犯罪和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而并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国际法包括什么? 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的关系? 国际法、外层空间法、领土法等等的关

国际法包括后三者。 国际私法主要是解决各国民商事关系中发生的各种法律冲突。以选择性的条款居多。 国际公法则涉及国家主权方面的内容,如领海的划分,各国权力的行使之类的。 国际经济法顾名思意是调解国际经济贸易中的各种法律关系。 三者肯定有重叠的地方,若有冲突一般是协商解决,不是就交到国际法院。如上所述,国际私法是调解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这其中当然会包括经济法的各个方面,这个就是重叠的地方。但是普遍意义上平时所说的国际私法是指狭义上的国际私法,即使指解决各种管辖权冲突以及司法协助问题的有关规定,主要来自于各国的国内法规定及各国签订的各种关于协调管辖的条约。而就此而言,关于国际公法上所产生的各种国家间的问题,也有可能由于签订了一定的条约而受到限制。比如除了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之外,国际条约就可以直接适用于我国法院的审判工作。不知道这样有没有说清楚。我常常自己写完了都觉得真是绕,不知道怎么想出来的,呵呵~

什么情况下个人会违反国际法 ?

个人是有限的国际法主体,其不会享有完全的国际权利和义务,如果要说个人违反国际法,追究个人责任的话,可以从个人刑事责任入手,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规定的严重的国际罪行,这是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

尼加拉瓜与美国,美国在国际法以事实到法律全败诉

我上周刚刚做过这个案件的report,不过是全日文的,你要是不担心我翻译得不好的话,我倒是可以给你发上来

国际法院判决是否具有法律渊源?

是的,渊于海牙国际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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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个法律是奥本海国际法。是1905-1906年制定的。《奥本海国际法》曾被誉为资产阶级国际法的精华,反映了西方国际法的主要动向。显然国际法体现的是资产阶级的意志,为资本家和帝国主义狂想家大肆侵略,掠夺弱小国家提供了理论依据。我们遵守那是因为我国在一定历史时期饱受列强的侵略和帝国主义的压迫。我们被迫签订不平等条约又要被迫接受,那是因为我国经济不发达,国防战备不强大,综合国力上不去,物质基础还比较薄弱。现在我国承认国际法的基本准则和国际法在解决国与国之间的领土领海领空方便的争端方面的积极作用。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绝不承认任何不平等条约及国际法中的强盗逻辑。我国是大国,奉行和平外交政策,任何时候决不承诺放弃武力。只要敌人实行国际法中的霸王条款,侵略我领海领空领陆,我中国人民解放军随时准备战斗。

自然法学说对国际法学发展的影响论文

   自然法学说对国际法学发展的影响论文   摘 要 国际法学的思想和理论从萌芽到全面发展成熟,无不和自然法的理论学说休戚相关,从古希腊、古罗马时代的神学自然法,到16、17世纪的近代自然法,以及晚近的价值取向主义自然法学等,都对国际法学的建立和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   在自然法的帮助下,历史教导人类走出中世纪的制度而进入近代的制度,而尤其是国际法,其本身的存在更应归功于自然法学说。   关键词 自然法 国际法学 上古时代   近代国际法学的建立,通常认为是以格老秀斯的《战争与和平法》的问世为标志,然而国际法学最早的理论渊源则来可追溯至上古时代的自然法学说,应当说,国际法从孕育、诞生、发展到日益成熟,无不伴随着自然法学的变化和发展,自然法学说对国际法学的建立和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支持和推动作用,以至于“如果没有自然法体系和自然法先知者的学说,近代宪法和近代国际法都不会有今天这个样子。   特别是近代国际法,其本身的存在应归功于自然法学说”。   一、上古时代的自然法与国际法思想萌芽   上古时代,人类社会即已经出现了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但是却很难说已经产生了国际法学理论或相关的国际法著作。   事实上,有关国际法的学说和理论直至欧洲中世纪中后期才开始真正出现,且更多是出现在神学和哲学的研究或著作中。   然而,从古希腊时代产生的自然法思想,却成为后世众多学者论述国际法学理论的起点和重要支撑。   (一)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和世界国家理论   在西方世界,自然法的观念和理论起源于以芝诺为代表的斯多葛派(the Stoic school)。   芝诺及其追随者把“自然”的概念置于他们哲学体系的核心位置。   所谓自然,就是“支配性原则”(ruling principle)。   这种支配性原则本质上具有一种理性的品格。   芝诺认为整个宇宙是由一种实质构成的,而这种实质就是理性。   在斯多葛派看来,理性寓于所有人的身心之中,不分国别或种族。   因此,存在着一种基于理性的普遍的自然法,它在整个宇宙中都是普遍有效的。   它出自两个渊源:一是上帝的神旨统治着世界这一事实,二是人类所具有的理性的和社会的本性,而这种本性使得他们与上帝相近似。   这种自然法可以说是一种世界国家的"体制;它在各地相同,且以一种不变的方式拘束着所有的人和所有的民族。   这一哲学理论对国际法学的重要意义在于:第一,它在自然理性基础上提出只有一种共通的公民资格和一种共通的法律的世界国家的观念;第二,它为存在一种对世界上一切国家和个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提供了理论支撑,而国际法正是这样一种法律。   (二)西塞罗的法律观   西塞罗是斯多葛哲学的继承者和传播者,事实上,公元前1世纪初期人们所知道的有关这种哲学的一切方面,几乎都只能得知于西塞罗的论著。   斯多葛派的自然法理论在西塞罗那里得到了进一步的系统化,并在西塞罗的理论中被投射到罗马的现实社会制度当中。   西塞罗还在自然法理论的基础上提出了“合自然法”国家的理论。   他认为,除非国家是一个为了伦理目的的共同体,除非国家是被道德的纽带联系起来的,否则就像奥古斯丁在后来所说的那样,国家只是一个“大规模的江洋大盗”而已。   当然,一个国家可以实行暴政,并可以用野蛮的暴力统治其臣民,但是只要这个国家这样做了,它便失去了国家的真正特征。   这一理论无疑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国际人格、国家责任和近代国际法原则的理论滥觞。   (三)古罗马的“万民法”   此外,在古罗马时代,法律和法学理论中出现了“市民法”和“万民法”的区别,但是罗马法学家还没有国际法的概念。   例如,伟大的罗马法学家盖尤斯和乌尔比尔都没有直接谈论国际法,他们都倾向于自然法的说法,盖尤斯就曾以“自然理智”为“万民法”的渊源。   尽管上古时代的自然法理论客观上为世界国家、国际社会以及国际法律制度的提出提供了理论基础,然而,上述理论至多只是后世国际法学理论的滥觞,并没有在当时直接促进国际法学的产生,同时,这一自然法理论也带有明显的宗教色彩,其根源是建立在神创造世界和人类的宗教理论基础上的。   二、古典时代的自然法和国际法学理论   16世纪开始,随着欧洲宗教改革和反对封建等级制度的斗争,以及文艺复兴的兴起,一种新的自然法哲学开始兴起,并于17、18世纪盛行于欧洲大陆。   这种新的自然法哲学被称为古典时代自然法,其典型特征表现在神学开始和法学相分离,代表人物如格老秀斯、普芬道夫、霍布斯、真提利斯等。   他们都为国际法学的发展提供了新的自然法理论基础,而其中尤以格老秀斯的贡献最为突出。   (一)格老秀斯之前的国际法学家   尽管格老秀斯被公认为近代“国际法之父”,但在其之前,已经有一些学者在著作中专门论述国际法的相关问题,并对格老秀斯产生了重要影响,最终促成了近代国际法学理论的建立。   维多利亚(Francisco Victoria,1480-1546)是西班牙多明教会的修道士,在萨拉曼卡大学担任神学教授。   他继承了阿奎那的自然法思想,在“万民法”之外创造了“民族间法”的概念。   这一术语接近于国际法的意义,成为国际法这个概念的原始。   他把“万民法”界说为“自然理智在所有民族之间的确立”,从而成为“民族间法”。   意大利法学家真提利斯是格老秀斯的先驱中最为重要的一人,他在自然法和国际法学方面的研究和著作影响较大。   真提利斯在推动国际法学脱离神学的束缚方面做出了巨大贡献,他提出教皇不应有任何仲裁的权力,并将万民法看作为普通的法律,使非基督教社会和野蛮社会都包括在万民法的管辖范围内。   通过扩大自然法和万民法的范畴,真提利斯推动了国际法学理论的世俗化,并扩大了国际法的视界。   (二)格老秀斯的自然法体系和国际法学说   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被称为近代国际法的鼻祖,同时也是古典时代自然法的重要代表人物。   格老秀斯把自然法定义为“一种正当理性的命令”,它指示:任何与合乎理性的本性相一致的行为就有一种道德上的必要性;反之,就是道德上罪恶的行为。   这一建立在人性基础上的理性自然法,开始从理论根源将自然法从宗教的束缚下解放出来。   在这一新的自然法理论基础上,格老秀斯在其著作《战争与和平法》中建立了一个完整的国际法体系,也正是以《战争与和平法》的问世为标志,国际法学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第一次建立起来。   在《战争与和平法》中,格老秀斯阐述了他的自然法观点和国际法学理论。   在他看来,国际法首先来自自然法,其次是来自作为自然法的补充的万民法。   格老秀斯将国际法分为“万国法”,即习惯国际法或意志国际法和自然国际法,即关于国际关系的自然法。   格老秀斯认为,自然国际法和意志国际法相比,前者更为重要。   因为,他研究国际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发现永恒的、不变的和不须各国特别同意的国际法规则,这就要求他必须以自然法为出发点,从而也就更加重视自然国际法。   在格老秀斯新的努力下,自然法理论在17、18世纪对国际法学的发展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巨大影响。   正如奥本海国际法中所说:“在自然法的帮助下,历史教导人类走出中世纪的制度而进入近代的制度。特别是国际法,其本身的存在应归功于自然法学说。”   (三)格老秀斯之后的自然法学国际法理论   1.普芬道夫的“自然法学派”国际法理论:   在近代国际法学史上,萨缪尔u30fb普芬道夫被称为“自然法学派”的典型代表人物。   “自然法学派”又被称为“国际法否认派”,是指那些否认由习惯或条约产生的任何实在国际法而主张全部国际法只是自然法的一部分的学者。   普芬道夫以霍布斯的自然法理论为基础,将自然法分为个人的自然法和国家的自然法,并提出国家的自然法即是国际法,且在自然国际法之外,没有任何具有真正法律效力的意志国际法存在。   因此与之相应,在国际社会,自然国际法要求所有的国家在自我保护的同时,应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而只有符合以上原则的国际法,才是真正符合自然国际法。   普芬道夫指出,对于主权者而言,自然法才是真正的法律,而不仅仅是一种道德义务。   2.“格老秀斯派”的国际法理论:   与格老秀斯的观点相类似,格老秀斯派的国际法学者将国际法分为自然国际法和意志国际法。   但是与格老秀斯不同,他们更倾向于采取一种折中的观点,即认为自然国际法和意志国际法具有同样的重要性。   其典型代表人物是德国的沃尔夫。   沃尔夫是德国哲学家,同时是自然法和国际法教授,他的理论以自然法为出发点,同时又注重实在法。   同普芬道夫的理论相似,他主张有自然状态,且这种自然状态既适用于个人,也适用于国际法;在自然状态中,国家有自保和自全的权利。   但是,沃尔夫又提出,这种权利是不完全的权利,只有通过条约,才能成为完全的权利。   此外,沃尔夫还提出了“世界国家”的概念,这个“世界国家”产生各国合作所依据的规则,这些规则就是“意志法”,与之相对应的是从自然状态所直接产生的“必要法”。   三、19世纪以来自然法学和国际法学的新发展   19世纪初期,随着实证主义法学理论对自然法学说取得绝对优势,自然法学派国际法理论逐渐处于下风。   实在法主义否认国家意志以外任何国际法渊源的有效性,甚至否认纯粹的实在国际法以外任何国际法具有科学的性质。   然而,在两次世界大战期间,国际法学为了符合法哲学的发展趋势和约定国际法和仲裁实践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放弃了严格遵守实在法见解的态度。   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在经历了纳粹时期的巨大社会变动后,以拉德布鲁赫为代表的一批法学家开始反思实证主义法学的弊端,并开始逐渐倾向于自然法主义。   随着自然法以一种新的形式的复兴和价值取向法理学的兴起,自然法学的国际法学开始取代严格的实在法主义国际法学理论。   在实践中,现在一般都一致认为,在没有以各国实践为根据的法律规则的情形下,国际法可以由于援用正义的规则和一般法律原则而得到适当的补充和丰富,而这种援用甚至成为了国际法司法判决和仲裁裁判中的经常现象。   正如奥本海所说:近代涵义的自然法规则“虽然不能在国内法院中加以强制执行,却具有一种超越任何一个主权国际法的实在法的持久效力”。   因此我们说,国际法,其本身的存在更应归功于自然法学说。   注释:   [英]劳特派特著.王铁崖、陈体强译.奥本海国际法(上卷,第一分册).北京:商务印书馆.1971.63,65,84.   [美]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 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16,45.   [美]乔治u30fb萨拜因著.[美]托马斯u30fb索尔森修订.邓正来译.政治学说史(第四版)(上卷).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209,207.212.

根据国际法获取领土的主要方式有几种

战争,战争。。。

国际法上的领土取得方式是什么

   问:试论国际法上的领土取得方式。    校解析答案: 在国际法上,领土的取得方式有:   (1)先占(亦称“占领”,但不是指战时的占领)。“先占”有两个要件:一是“占领”的对象必须是“无主地”,二是占领的方式必须是“有效占领”。无主地只能是尚未为任何国家占领,或无人居住,或土著居民尚未形成为部落的地方。这样的地方,目前世界上除了荒岛之外是不存在的。有效占领由于历史条件不同,有效的表现也各异。   (2)时效。时效是指占有他国的某块土地后,在相当长时期内不受干扰地占有而取得该土地的 *** 。这个原则来自罗马法中“物权取得时效”,但国际法学者对时效概念的解释却与罗马法不一样。   (3)割让。割让是指一国根据条约把部分领土 *** 转移给另一个国家。l9世纪以前,割让有赠与或出卖等形式,20世纪以后,大部分割让是由于战争后的和约和不平等条约造成的。从现代国际法的观点看来,由战争或不平等条约造成的割让都是违反国际法的。   (4)征服。征服是指战争结束后战胜国把战败国灭亡而兼并其领土的行为。征服不能与战时占领或兼并混为一谈。侵略战争本来就是非法的,以征服和灭亡去取得他国的领土,这本来就是侵犯国家 *** 和领土完整的行为。因此,以征服而取得被征服者的领土 *** ,是国际法所不允许的。   (5)添附。添附是指领土因自然状态的变化或人工力量而增添的新部分,有两种情况:自然添附;人工添附。   上述五种方式,除添附是自然现象之外,都反映了资本主义国家领土扩张的掠夺性质。从现代国际法观点来看,这五种方式的合法性应具体对待。       第一次参加自学会计专科的考试,刚查了成绩,《政治经济学(财经类)》96分,《 *** 与事业单位会计》77分,《经济法概论(财经类)》65分,报了三门课程,全部通过了,好开心哦,谢谢网校老师。   10月份考了两门,《财务管理学》65分,《国民经济统计概论》62分。已经在为1月份高数做准备,希望继续好运,在路上的同志们共同加油!

国际法中的“先占”和“时效取得”?

“先占”和“时效取得”都是国际法上领土取得的方式. 先占是指国家占有无主地并取得对它的领土主权.首先,先占的主体是国家,也就是说,只有国家方能通过先占取得领土主权,私人并不能因为先占某一无主地而成为该地之主.第二,先占的客体是无主地.无主地是指,未被占有,或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是被国家抛弃的土地,或虽有土著存在,但还未形成“文明”的土地.(这些说法的理论几乎都是为各西方国家殖民时期所取得的领土进行辩护,但是我认为由于历史的发展与时间的推移,这些理论就算站不住脚,但是在实践中的不停延续,理论本身的合理性合法性也不能再进行颠覆了.)第三,先占国必须明确作出对无主地占领的意思表示.也即是向他国宣告自己的主权.(由于时代的限制,例如通讯等等科技并不够发达的现象,国家的这种意思表示,并不以全世界都能够轻易发现的条件为限制,而是只要以国家的形象,对该领域进行了一些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宣告,例如,树立界碑,挂上国旗等等方式,便视作意思表示.) 时效作为一种领土取得方式,其含义是指,国家占有他国的部分领土,而占有者已相当长时间地继续并安稳的占有(即没有其他国家继续不断地提出抗议和主张),该国就取得该土地的领土主权. 这里主要用有效控制原则来确定主权的归属. 时效取得,本身是大多数国家关于物权的规定.是一种维护某种稳定状态的相关规定.相同的道理,在国际法上,一国占有控制他国的部分领土,其开始本身可能是有合法的事由的,也有可能是违反国际法的规定的.然而,由于其长期稳定的占有当中,领土主权国并没有对其占有行为,主张自己的权力,对于该部分领土被他国占有的事实不予理睬,那么,占有国对于该部分土地,便已经在国际社会上,以及该领土本身取得了一种稳定的管理状态,那么,国际法便赋予这样的国家该土地的领土主权.(时效取得是从国内法关系当中所移植出来的一种原则,本身的逻辑性已经得到很多法学家的论证.这既是一种对稳定状态的保护,也是对物权人积极行使权利的要求.这才没有闲置的物,方能做到物尽其用.这个概念本身并无问题,只是,在国际社会中,领土是一个国家的血肉组成,并不像私人不要的物品那么轻易地便可放弃,然而,在国际法废止战争权之前,有很多国家甚至弱小到无法向强国提出主张,最后被强国占有土地,这种情况并不少见.因而,我认为这个概念的移植本身便有问题,例如,这个长期的时间到底应该有多长?要知道,国际社会并无最高权力者,如何让国家都统一的相信,XXX年便是一个足够长的时间?另外,要求国家主张自己的权力,但是国际社会中,国家的行为都是由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代表的,而殖民时期,政府被挟持的事实,不禁让人质疑,究竟是政府放弃了权力,还是国家放弃了权力,民间的声音到底能不能算作国家的声音?所以,我认为,时效取得在国家法上仍然是西方社会为自己的行为寻找托点的一个概念,更多的是为他们服务,而非建立秩序) (这两种领土取得方式,是国家取得领土的最常见的方法.都得到了广泛的认同,这是毋庸置疑的.只是这两种方式,还是太过概括,外延模糊.而且实践中,这两种方式的融合也非常常见, 所以如果真要以这两个概念的理论来解决纠纷,仍然会带来很多问题.) (括弧里面的部分是我自己添加的一些背景和理解,括弧之外的东西是摘抄自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的红色的《国际法》的教材.希望给你一些靠的住的理论的同时,也可以抛砖引玉,为你的思考提供些思路.)

国际法占有土地时效取得最长时间多长

关于时效取得的具体时间是没法确定的。这个时效并不像国内法的诉讼时效那样,可以通过法律规定。因为国际法并不是国内法,可以通过某一权威机关制定并保障它的效力。国内法很容易就可以做到整齐划一,可是国际法并不可以。时效取得的时间问题本身就是一个敏感问题,如若时间太长,那么很多国家现在的领土都将处于争议之中,如果时间太多,那么现在很多领土处在争议之中的国家都得将领土拱手让人。因此,国际社会是不可能对这个问题做出一个规定的。设置是国际法院对于这个问题也是讳莫如深,不得其解。因为要找到一个具体时间,让所有国家都接受,实在是太困难。所以,时效取得的具体时间是没法确定的。

国际法中的先占和时效取得

1、国际法中的“先占”和“时效取得”都是国际法上领土取得的方式; 2、先占是指国家占有无主地并取得对它的领土主权。首先,先占的主体是国家,只有国家方能通过先占取得领土主权,私人并不能因为先占某一无主地而成为该地之主。其次,先占的客体是无主地。无主地是指,未被占有,或不属于任何国家所有的土地,或者是被国家抛弃的土地,或虽有土著存在,但还未形成“文明”的土地。最后,先占国必须明确作出对无主地占领的意思表示,也即是向他国宣告自己的主权; 3、时效取得,是大多数国家关于物权的规定。在国际法上,一国占有控制他国的部分领土有可能是违反国际法的规定。其长期稳定的占有当中,领土主权国并没有对其占有行为,主张自己的权力,对于该部分领土被他国占有的事实不予理睬,那么,占有国对于该部分土地,便已经在国际社会上,以及该领土本身取得了一种稳定的管理状态,国际法便赋予这样的国家该土地的领土主权。

国际法上国家领土主权的原则是什么

领土是国家行使主权的空间,任何国家不得侵犯他国的领土,这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第二条规定:“各会员国在其国际关系上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或以与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法,侵害任何会员国或国家的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1970年的《国际法原则宣言》进一步把这一原则阐述为不得侵犯他国国界,不得组织武装力量侵入他国领土,国家领土不应成为违反国际法实行军事占领的对象,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取得的领土一概不得承认为合法。《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等都禁止侵犯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

如何有效解决国际法律冲突

发生国际冲突是可以申请国际仲裁的,也可以通过国际诉讼来进行处理。、国际贸易仲裁法律适用(一)我国涉外仲裁中的程序法律适用。我国涉外仲裁中的程序法律适用,是指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以及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程序性法律规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二)我国涉外仲裁中的实体法律适用。我国涉外仲裁中的实体法律适用,是指涉外仲裁机构依据当事人的仲裁审理涉外争议案件时,确定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力义务关系,判定争议是非曲直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涉外仲裁机构没有义务适用仲裁地的冲突规则。三、涉外仲裁适用实体法律的三大规则。(一)当事人选择仲裁实体法原则。这种选择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我国法律以外的法律或者国际公约作为处理争议案件的实体法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得违反我国法令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2、与争议案件具有一定的联系;3、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综上问题所述,解决国际法律冲突也可申请诉讼或提起仲裁。建议选择友好和谐的方式解决冲突。

如何有效解决国际法律冲突

发生国际冲突是可以申请国际仲裁的,也可以通过国际诉讼来进行处理。、国际贸易仲裁法律适用(一)我国涉外仲裁中的程序法律适用。我国涉外仲裁中的程序法律适用,是指我国涉外仲裁机构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以及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对争议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程序性法律规范。《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凡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二)我国涉外仲裁中的实体法律适用。我国涉外仲裁中的实体法律适用,是指涉外仲裁机构依据当事人的仲裁审理涉外争议案件时,确定当事人之间争议的实体权力义务关系,判定争议是非曲直所适用的法律规范。涉外仲裁机构没有义务适用仲裁地的冲突规则。三、涉外仲裁适用实体法律的三大规则。(一)当事人选择仲裁实体法原则。这种选择并不是绝对的,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我国法律以外的法律或者国际公约作为处理争议案件的实体法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得违反我国法令的基本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2、与争议案件具有一定的联系;3、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综上问题所述,解决国际法律冲突也可申请诉讼或提起仲裁。建议选择友好和谐的方式解决冲突。

国际法专业就业方向

法学专业培养系统掌握法学知识,熟悉我国法律和党的相关政策,能在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特别是能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仲裁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从事法律工作的高级专门人才。下面育路网小编详细为大家介绍国际法专业就业前景及方向,欢迎参考!  法学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与我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比如,做生意签订合同要懂合同法,与工作单位发生纠纷要懂劳动法。另外,像研究犯罪问题的刑法、研究如何打官司的诉讼法、研究国家之间关系的国际法等,也都在法学的研究范围之内。学习法学,还能够了解为何要制定法律,并学习如何依法处理事件和问题。  我国目前的法学专业设置根据所在院、校的侧重点不同,人才培养方式也各具特色,主要有三种情况,一种是专门的法学院,如中国政法大学、西南政法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等;另一种是综合性大学里的法律系或法学院,如北京大学法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等;还有一种是以理工科专业为主的院校,如清华大学、北方工业大学等等。专门的法学院学科划分较细,专业化程度高,可使学生接受系统的教育;综合性大学里的法律系或法学院的特色在于可以发挥多学科优势,学生可以跨系选课,有利于建立完整的知识体系。  一、法学专业和前景分析  法学常设的专业有民商法学、经济法学、刑事法学、国际法学、环境法学、涉外法律专业等专业方向。  1、就业现状和未来职业发展分析:  法学专业是朝阳学科,从社会需要来看是大有发展前景的。从法律系毕业生就业现状来看,他们拥有扎实的专业基础,能够在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仲裁机构和法律服务机构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就业前景非常广泛,做警官、检察官、法官、行政机关公务员;到大公司主管法律事务;做律师;到高校做法学教师;到研究所做法学研究者都是不错的选择。  法学专业对人才高素质、高学历需求较高。他们不仅要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素质,还要有深厚的专业知识背景和跨学科的行业知识。随着近年来对法学人才的学历要求越来越高,法学类专业毕业的本科生就业情况并不乐观。但高学历的法学专业研究生,特别是与经济、国际交往相关联专业的研究生,就业前景广阔。  2、薪酬水平与就业难度  法学专业整体薪酬水平,相比之下比其他行业要高些。能者多劳,拿律师来说,年平均收入在10万元左右。当然律师事务所不同,以及资历深浅也直接关系到律师的收入。高的年薪能拿到30万元,低的可能年薪只有1万多元。从事不同性质的案件,比如经济、金融、证券、房地产等涉外官司,年轻的见习律师一个月可能只有千元左右,资深律师一年赚500万元不成问题。而婚姻、劳动法、知识产权等之类的案件,律师收费较低。而在企业做法律顾问的,也有着不菲的收入。  由于法学还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法学专业学生在充分学好本专业理论知识的情况下,还要深入生活,参加各种实践活动,如到公、检、法机关以及律师事务所等实习,学习实务操作,获得一些经验,并检验理论知识的正确性。法学天生是“以人为本”的科学,所以学生绝不能脱离社会,否则就是闭门造车。  法学专业学生在进入大四学习时,只要有各种可能的就业选择,都要尽最大努力去尝试(主要是参加各类招聘会和人才交流会)。  学生可以选择考研、参加司法考试、参加国家机关公务员考试等来拓宽自己的就业渠道。或根据自己的兴趣和社会需要,学习一技之长,比如速录技术,进入法院当书记员也是不错的就业渠道之一。最关键的是不要眼高手低,有时并不是没有就业岗位,而是学生不愿去做而已。  我国目前注册律师大约有25万人左右,律师事务所1万多家,每9000人平均拥有一名律师,其中北京是每1300多人拥有一名律师,上海是每1800多人拥有一名律师,而美国纽约是每200人拥有一名律师。  从律师的地区分布情况看,发展极不平衡。广东、北京的律师都在万人以上,大约占到全国律师总数的17%,而青海省只有400多名律师,个别牧区只有一名律师。  全国律师每年办理业务大致在900万件左右,业务收入在90亿左右,律师人均收入在7万元左右,平均每件收费在千元左右,但是律师年收入仍然存在严重的地区差异,北京最高,律师人均年收入达到26万元,上海也在20万左右,江浙在7万元左右,广东在5万元左右,而在有些西部省份律师年平均收入也就只有5000元左右,甚至更少,其差距在十几倍乃至几十倍。  无论是执业人数占整个人口的比例,还是律师界中高学历、外语人才所占的比例,以及中大型律师事务所占律师事务所总数中的比例,中西部律师业与东部发达地区律师业是不可同日而语的。特别是东部与中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极不平衡直接导致律师收入的差距悬殊,并且这种差距不可能在短期内有明显的改变,这也是不争的事实。由于东部与中西部律师业发展的巨大反差,中西部地区的一些律师正在向东部地区转移,这种转移在某种意义上也是符合人才流动规律的。  因此,综合以上来看,从个人生存和利益来考虑,北京、广东等发达地区的律师业发展环境最好,也最有利于个人的发展。当然,我们不能光看这些平均数字就认为律师行业形势一片大好。律师是强弱差距悬殊的行业,知名大律师年收入上百万、上千万的都有,但有很多律师都是疲于糊口,年收入不过万,有的甚至无钱交纳年检会或会费而被迫转行。对于初入行的律师来说,90%的其收入都只能维持基本的生存。虽然说成功的标志不是钱,但是对律师来说,其最有力的评价标准被又是收入。另外,律师的执业环境也很不好,这些都是我们从事律师行业上的巨大障碍。  社会不是完美的,律师行业也同样有不尽人意,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律师业只会向越来越好的方向发展,只要我们选择了律师,就要努力去实现自己的梦想,也终有成功的那一天。  另外,历年全国报名参加司法考试的人数,也能充分说明法学专业前景究竟如何:2002年为36万、2003年为19.7万、2004年为19.5万、2005年为24.4万、2006年为28万、2007年为29.4万、2008年为37万、2009年为41万。

华东政法大学 研究生学费一年是多少。想考该校的国际法专业

华政不是211啊,自然没钱。。。。有一批精英都被复旦挖走了。。。

国际法对于海洋领土取得有很多基本原则,一般有哪几大要素

一、国际法对于海洋领土取得有很多基本原则,一般有以下四要素:  1、最早发现;  2、最早命名;  3、最早开发经营;  4、连续不断地行政管辖。  二、海洋领土划定:  1、邻海基线。  量算领海的宽度要有一条起点线。这条起点线在海洋法中被称为"领海基线"。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一般有3种确定沿海国领海基线的方法:  一种是正常基线法;  一种是直线基线法;  还有一种是混合基线法。  正常基线是指沿海国官方承认的大比例尺海图所标明的沿岸低潮线。  直线基线是指在海岸线极为曲折,或者近岸海域中有一系列岛屿情况下,可在海岸或近岸岛屿上选择一些适当点,采用连接各适当点的办法,形成直线基线。  混合基线则是交替采用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来确定本国的领海基线。  2、大陆架。  大陆架是大陆向海洋的自然延伸,通常被认为是陆地的一部分。又叫"陆棚"或"大陆浅滩"。它是指环绕大陆的浅海地带。大陆架自海岸线(一般取低潮线)起,向海洋方面延伸,直到海底坡度显著增加的大陆坡折处为止。陆架坡折处的水深在20~550米间,平均为130米,也有把200米等深线作为陆架下限的。大陆架平均坡度为0~0.7,宽度不等,在数公里至1500公里间。  3、专属经济区。  专属经济区是指从测算领海基线量起200海里、在领海之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这一区域内沿海国对其自然资源享有主权权利和其他管辖权,而其他国家享有航行、飞越自由等,但这种自由应适当顾及沿海国的权利和义务,并应遵守沿海国按照《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制定的法律和规章。

根据国际法领土可以向外延伸多少海里?

领海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各沿海国有权确定其领海宽度,以从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为限。海洋法是关于海域的法律地位以及指导国家利用不同海域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1994年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是当前国际社会最详尽和最权威的海洋法渊源。(一)基线、内水、领海和毗连区1、基线基线是陆地和海洋的分界线,也是测算领海和其他各种海域的起算线,因而也叫领海基线。正常基线就是低潮线,即退潮时海水退到离岸最远的那条线。直线基线是在沿岸向外突出的地方和沿海岛屿上选定一系列的点,将这些点连接起来划出的一条线。沿海国可以交替使用上述方法确定基线。2、内水内水是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水域,是沿海国领水的一部分。内水作为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它与陆地领土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沿海国对其享有完全和排他的主权。3、领海领海,是沿着国家的海岸或内水,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外国船舶在领海内享有无害通过权。《联合国海洋公约》规定,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和内水以外邻接其海岸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况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称为领海。各沿海国有权确定其领海宽度,以从基线量起不超过12海里为限。国际法确认,领海是沿海国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受沿海国主权的管辖和支配。沿海国的主权不仅及于领海,而且及于领海的上空、海床和底土。4、毗连区毗连区是毗连领海并由沿海国行使海关、财政、移民、卫生等管辖权的一定宽度的海域,其宽度为从基线量起不超过24海里。沿海国对毗连区的管辖不包括毗连区的上空。(二) 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1、专属经济区专属经济区是沿海国在其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其宽度为从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自然资源有勘探和开发、养护和管理等主权权利,对该区域内的人工岛屿、海洋科学研究和海洋环境保护有管辖权或专属管辖权。2、大陆架国际法上的大陆架是指沿海国的陆地在海水下面的自然延伸,并与大陆形成一个连续的完整的整体。沿海国对其大陆架享有专属的主权权利,主要包括:(1)开发自然资源;(2)建造并授权建造、操作、使用和管理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并对其拥有专属管辖权;(3)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

国际法作业,论述钓鱼岛争端。

 中日钓鱼岛争端是目前乃至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内两国关系中最敏感和最富有争议的问题。这-争端在法律上牵涉到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钓鱼岛等岛屿的主权归属;二是与之相关的东海海洋权益,如领海、大陆架、专属经济区等。      钓鱼岛群岛位于中国东海大陆架的东部边缘,由5个无人居住的小岛和3个小礁组成,其位置约在台湾东北120海里,西距中国大陆和东距日本冲绳各约200海里。岛屿附近水深100至150米,与冲绳群岛之间隔有-条水深1000米至2000米的冲绳海沟。整个群岛面积为6.3平方公里,其中以钓鱼岛面积为最大,约4.5平方公里。      钓鱼岛争端的产生与60年代末关于钓鱼岛附近蕴藏有大量石油的"埃默里报告"的发表有关。自那时起,中日双方在岛屿主权问题上互不相让,斗争日益激烈。进入90年代后,随着冷战的结束和大规模开发利用海洋资源时代的到来,双方斗争更加尖锐。      从双方争论的情况看,中国(包括大陆和港台)学者多偏重于从历史和地理角度来论证"钓鱼岛是中国的固有领土"。这与日本学者侧重于国际法意义上的论述殊途而不同归,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消除分歧的难度。      考虑到这-状况,本文试图站在中国的立场上,从国际法的角度对此-争端及其解决前景做些深层次的探讨。      一、中日双方在钓鱼岛主权问题上的不同立场及其国际法分析      综观中国政府的历次声明和大陆及港台学者的论述,可以看出中国方面的坚定立场是:钓鱼岛群岛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归纳起来,其理由大致有四:一是从地理上讲,钓鱼岛群岛位于中国东南沿海大陆架上,是中国台湾的附属岛屿;二是从历史上看,中国人最早发现和命名了这些岛屿,在明清两代的使琉球录及中、日、琉的-些图志中并载明了这些岛屿属于中国;三是从使用角度讲,中国渔民长期以来即在此海域捕鱼,利用岛屿避风;明清两代册封使皆利用这些岛屿作为航标;1893年,慈禧太后曾下沼将钓鱼岛等3个岛屿赏给臣民盛宣怀作采药之用等:四是从国际条约(国际法)角度讲,钓鱼岛群岛无疑应包括在1895年的中日《马关条约》范围之内而由中国割让给日本。战后,日本理应根据开罗宣言和波茨坦公告的有关条款,将这些岛屿归还中国。1951年的《旧金山和约》和1971年的日美《归还冲绳协定》丝毫不影响中国对钓鱼岛的主权。      与此相对,日本官立和学者(除井上消外)均坚持钓鱼岛是日本领土。其历史和法律依据厥为:(1)钓鱼岛群岛(日称尖阁列岛)是日本政府在明治十八年(1885)以后,通过再三实地调查,慎重确认该地不单是无人岛,而且也没有清国统治所及的迹象后,于明治二十八年(1895)一月十四日的内阁会议上决定于该地建设标桩,正式将其编入日本领土的;(2)在历史地理上,钓鱼岛群岛始终是构成日本南西诸岛的-部分,而不是包含在基于明治二十八年(1895)五月生效的《马关条约》第2条得自于中国清朝割让的台湾及澎湖列岛之内。(3)基于第2条的理由,钓鱼岛群岛不在日本根据《旧金山和约》必须放弃的领土之内。而是根据该和约第3条之规定,作为南西诸岛的-部分,置于美国的行政管理之下。此外,1971年6月17日签署的日美《归还冲绳协定》也把该群岛包括在归还区域之内;(4)日本是依据国际法"先占"原则行事的,并通过民间实现了有效统治(指古贺辰四郎一家曾于1896年后获得该群岛4个岛屿30年开发经营权,1926年获得个人所有权。--笔者注)      比较中、日双方的主张,可以看出主权争端的关键问题有三,即:(1)中国所举的事实能否从法理上证明在1895年以前钓鱼岛属于中国;(2)日本的"无主地先占"结论是否成立;(3)占后美日之间的条约或协定能否作为日本拥有钓鱼岛主权的依据。      笔者认为,要解决这些纷争,有必要从国际法上澄清以下几点:      1.从时际法原则看,中国早在15世纪即已通过发现这些岛屿而获得其主权。   众所周知,国际法是近代西方民族国家关系发展的产物,以西方的国际法原则来检验中国封建王朝时代领土垢合法性本身是不够合适的。即使如此,中国也并非找不到法律上的依据。要说明这一点,有必要导入国际法中的"时际法"(Intertemporal Law)概念。      时际法,原为国内法原则,用以确定因法律变更而引起的新旧两法在时间上的适用范围的问题。根据时际法,法律不溯既往。一种行为的效力,只能按照与之同时的法律,而不是按照争端发生或解决时的法律来确定。1928年,仲裁员休伯尔(Max Huber)在帕尔马斯岛仲裁案中,首次明确地阐述了这一思想,交将其作为国际法原则适用地该案。不仅如此 ,他还进一步提出要把权利在时间上的效力区分为权利的创造和权利的存在,从而推导出时际原则所包含的两个要素:权利的创造必须根据创造权利时的法律予以判断:权利的存在必须根据涉及该权利存在的关键日期(critical date)的法律予以确定。这一引申使用时际法原则在所适用的法律上更加完整和严密。      自1928年帕岛仲裁案以来,时际法原则已成为一项公认的国际规则,因而也是我们用以判断钓鱼岛主权归属的有效法律依据。      根据休伯尔的著名论述,在判断钓鱼岛归属问题时将涉及到三个不同时期的国际法:一是有关国家"发现"、"管理"、"行使主权"这些法律事实发生时正在实行的法律,这应是18世纪以前的国际法:二是有关这些事实的"争端发生时"的法律,这应是本纪纪70年代初的国际法;三是该争端应予解决时的法律,这显然是指现时或将来的国际法。按照休伯尔的推导出的时际法的原则(亦称休伯尔公式)所包含的第一个要素,即"权利的创造必须根据创造权利时的法律予以判断",则判断钓鱼岛主权归属应适用的法律只能是18世纪以前的国际法。对于领土的取得,18世纪以前的国际法承认"发现"或象征性占有为有效方式。所谓"发现",通常是指"自然界的发现或单纯的视力所及"(physical discovery or simple visual apprehension)而言。也有人将其理解为"视务所及",登陆或不登陆均可。从各国的实践来看,在15-16世纪,通过发现取得的领土或在海处开拓殖民地的事例,更是屡见不鲜。15世纪哥伦布等人发现新大陆时,就是以"发现"作为取得美洲大陆领土垢根据的。      从中国方而所举的史料来看,中国至晚于1403年的》《顺风相送》一书中有关于钓鱼岛等岛屿的记载,这比日本声称的古贺辰四郎1884年发现岛早480年。显而易见,根据传统国际法关于"发现"可以作为取得领土垢依据,钓鱼岛等岛屿至少从15世纪就已成为中国领土至于在明清时,这些处于边远地方的小岛是否有中国人定居,并不影响中国对这些岛屿的主权。      根据休伯尔公式的第二个要素,判断钓鱼岛主权归属时必须确定有关该"权利存在"的关键日期。所谓"关键日期",是指当事国双方在确立自己对某一领土的主权时相互开始产生矛盾的那一天。例如,在帕岛案中,法官休伯尔确定1898年12月10日是"关键日期",因为这一天西班牙同美国签订了巴黎条约,承认菲律宾为美国殖 地,并将帕岛割让归美国所有,而美、荷帕岛之争也正是由此而起。类此,我们可以断定,1895年1月14日,即日本内阁决议将钓鱼岛群岛"编入"日本领土的那一天,为处理钓鱼岛群岛主权争端的关键日期。      现在的问题是1895年1月14日以前中国是否继续维持了在钓鱼岛主权上的"权利存在"。如果没有,日本就凭藉"有效先占"法理取得钓鱼岛主权的可能。      史实表明,在1895年1月14日之前,中国至少已持续与和平地对钓鱼岛群岛显示主权权力达400之久,这些显示已如前述中国方面的主张。另外,在中国大陆学者吴天颖所著的《甲午战前钓鱼列屿归属考》一书中还证实,中国早在明代即已将钓鱼岛纳入本国海防区仙,确立军事管辖。因此中国在"关键日期"以前仍是钓鱼岛群岛的合法主人。      综上所述,在1895年以前,钓鱼岛主权是属于中国的。这一点在国际法上是经得起考验的。   2.日本占有钓鱼岛的过程并不真正符合国际法上的"无主地先占"原则。      在15-16世纪,在国际法上是"发现即领有"的时代,但到了18世纪后半期后,由于"无主地"已被帝国主主掠夺殆尽,因而仅发现已难作为取得土地的足够依据。在这种情况下,"无主地先占"原则就取代了原先的"发现"原则而成为取得土地的条件。在国际法上,取得领土垢"无主地先占"必须是"有效先占",它要满足五个方面的基本条件才能成立:领有的企图:无主地的确认;占领的宣告;占领的行动;实效管辖。      为了证明自己行动的合法性,日本一再声称它是根据国际法上的"无主地先占"原则行事的。这里姑且不论中国的主张,单从日本占有钓鱼岛的过程来验证其主张是否成立。从日本方面的资料来看,它确曾有过领有的企图。例如,明治十二年(1879),日本内务省地理局在编纂出版的《大日本府县管辖图》中,首次将钓鱼岛等岛列入琉球管辖;明治十九年(1886),日本海军省水路局出版《寰瀛水路志》,将钓鱼岛、赤尾屿、黄尾屿划入日本洲南诸岛。但值得指出的是,这些领有企图存在明显缺陷:一是这种企图的主体并非日本中央政府或内阁决议,因而并不是代表国家行为;二是当时中日琉球之争并未解决,中国清政府从未承认琉球归属日本;三是这些企图具有片面性和不公开性。因而,日方的这种领有企图在国际法上不具备实质意义。关于无主地的确认,日本方面也确曾做过调查,但调查的结论是钓鱼岛等岛"并非无主之物"。根据《日本外交文书》第十八卷的记载,1885年9月22日冲绳县令西村■三根据日本内务省命令所作调查称:"关于使无人岛归属冲绳县下之事,虽不敢有所异议,然其地势与日前所呈之大东岛(位于本县和小笠原岛之间)相异且与《中山传信录》所载之钓鱼台、赤尾屿、黄尾屿为同一之物,也无可怀疑。果为同一之物,则其不但既为清朝册封旧中山王的使船所熟悉,而且也各别附有岛台,成为航行琉球的目标,此事甚为明显。因此,对于此次与大东岛建立国标同样,一经勘查就马上建立国标之事,不胜担心之至。"这一调查报告表明,早在甲午战争前10年,日本政府即已了解到这些岛屿并非无主地,至少是可能同中国发生领土争议的地区。关于占领的宣告,由于日本内、外务两卿担心中国的"疑惑",在行动上采取了"秘而不宣"、伺机窃占的策略,因而它对钓鱼岛的占有自始至终没有作占领宣告。      关于占领的行动,日本是以1895年1月14日的内客决议形式将钓鱼岛等岛屿编入本国版图的。事先既没作占领宣告,事后也没有通知中国或明文写入条约,因而整个占领过程具有明显的窃占特征。      至于实效管辖,日本至今找不出曾对钓鱼岛实行有效管辖的足够证据。日本方面虽然一直有人打着日皇十三号敕令的旗帜,谎称钓鱼岛群岛的编入已包含在内,而事实上该敕令仅仅是关于"冲绳县之群编制"的地方行政编制法令,而不是关于国土编入的敕令书,况且其中也根本没有钓鱼岛等岛在内。而现存于钓鱼岛上的"国标",也只是1969年5月15日为石垣市所建,并非明治时代的产物。所以,并不能说日本在争端发生之前曾对钓鱼岛群岛进行过实效管辖。      总之,就"无主地先占"的五个要素与日本对钓鱼岛的实际占有过程的比较来看,日方行动的每一个步骤都有重大缺失,日本所谓的"无主地先占"之完全不能成立。换言之,日本并不具备取得钓鱼岛主权的法理前提。      3、美日之间的任何条约或协定不能视为日本拥有钓鱼鸟主权的依据。      这主要有三方面的理由:首先,钓鱼岛主权归属问题是中日双方之间的问题,没有中国的参与和同意,日本与任何第三方就此问题所作的安排都是无效的,并对中国没有约束力。其次,在战后领土归属问题上,日本只能严格遵守其在1945年接受的《波茨坦公告》及《开罗宣言》   ,美日之间的任何条约或协定不能变更钓鱼岛的地位。根据《波茨坦公告》和《开罗宣言》的规定,日本在战后理应将包括钓鱼岛群岛在内的台湾附属岛屿一并归还中国,而根本不存在战后美日所谓的日本对钓鱼岛群岛享有"剩余主权"的说法。至于1951年的对日《旧金山和约》由于没有中苏等国的参加,因而是非法的,这一点,周恩来外长在同年9月8日的声明中早已指出过。而与此相关的1971年日美《归还冲绳协定》,(也自然不能产生决定钓鱼岛群岛主权归属的法律后果。最后,美国也承认日美之间的条约和协定并不表示美国承认日本对这些岛屿享有主权。美国很早就声明,"把原从日本取得的对这些岛屿的行政权归还给日本,毫不损害有关主权的主张。美国既不能给日本增加在它们将这些岛屿行政权移给我们之前所拥有的法律权利,也不能因为归还给日本行政权而削弱其他要求者的权利?quot;直到1996年9月11日,美国政府发言人伯恩斯仍表示:"美国既不承认也不支持任何国家对钓鱼列岛的主权主张。"可见,美国政府也并没有因条约和协定而承认日本对钓鱼岛群岛拥有主权。      二、东海海洋权益争议及其海洋法适用      中日在东海权益问题上的分歧主要集中在:      1、关于大陆架的定义和范围。中国坚持大陆架是大陆领土的自然延伸,支持大陆架可以超过200海里的观点,认为《联合国海洋法》第76条关于"大陆架外部边缘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350海里"的规定是很合理的。基于这一立场,中国声明,"东海大陆架是中国人陆领土的自然延伸,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东海大陆架拥有不容侵犯的主权。"日本则坚持大陆架为200海里,企图把钓鱼岛群岛包括在内。      冲绳海沟的存在进一步增加了问题的复杂性。中国认为,冲绳海沟证明中国和日本的大陆架是不相连的,海沟是两国的界线,海沟的因素在大陆架划分上不应被忽视。日本则认为,海沟在两国间的大陆边的延伸上仅是偶然的凹陷,日本200海里的大陆架权利不受影响。      2、在大陆架划界的原则。中国认为,划界"应在平等的基础上,考虑一切有关因素,通过协商加以解决,等距离方法只有符合公平原则才能被接受"。任何单方面利用中间线或等距离线的划界不能算数。日本则主张中间线原则ue0d7岢殖迳ue4819狄蛩夭挥杩悸窃谀冢ue0e3衔ue035屑湎卟攀呛鲜实慕缦摺?br>   3、关于岛屿海洋权益。岛屿的海洋权益主要涉及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四个方面。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21条关于岛屿制度的规定,钓鱼岛可以享有12海里领海和12海里毗连区,对此中日双方不存在争议。问题在于这些小岛可否享有200海里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中国认为这些岛屿不应拥有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日本的意见则与此相反。      从上述分歧不难看出,中日双方均力图将钓鱼岛及其周围海域划归已有。从海洋法和国家司法判例来分析,中国的理由比日本充分、主张比日本合理。具体说:      第一,在大陆架定义上,"自然延伸"是确定大陆架概念的基本原则,200海里标准只有在符合"自然延伸"的基础上才起作用。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76条对大陆架作了如下定义:"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的距离。"在大陆边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超过200海里的任何情况下,第76条第5款规定有两种方式来划定大陆边的外缘。一是不应超过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350海里;二是不应超过连接2,500公尺深度各点的2,500公尺等深线100海里。      从公约对大陆架所下的定义可以看出,"自然延伸"是确定大陆架概念的基本原则,它指明了"大陆架"一词的地质学渊源和它与沿岸国大陆领土的密切关系。按照此一定义,并 结合上述第76条第5款的规定,中国最多可享有东海350海里大陆架,其位置可达到冲绳海槽中央。至于200海里的大陆架范围,其本身并不是绝对的,它建立?quot;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的基础上。换言之,如果受地理条件的影响,某一海域虽然邻近某一国家,但该海底地形并不能构成这一国家陆地领土的自然延伸,则在这种情况下坚持200海里标准是无意义的。      由于冲绳海沟属于过渡型地壳,其深度达1,000米至2,000米,坡度很陡,可达10度,且两侧地质构造性质截然不同:东侧为琉球岛弧,地壳运动活跃;西侧为一个稳定的大型沉降盆地,因而冲绳海沟构成了中国东海大陆架与琉球岛架的自然分界线,理应作为划分大陆架疆界的事实根据。      第二,东海大陆架划界应遵循公平和自然延伸原则。      一般认为,大陆架划分应依据自然延伸原则、公平原则、等距离原则等。但这些原则在划界中的地位和作用并不相同。      公平原则是大陆架划界的基本准则。它表明,在大陆架划界中,不管采用何种划界方法,都必须提供公平的解决办法,或者产生公平的划界结果,和达到公平的目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3条中"以便达到公平解决"一语就是对公平原则的另一种形式的确认和肯定。根据这一原则,在划界实践中应维护大陆架同陆地的那种延伸关系,把属于一国陆地领土自然延伸的那部分划归给该国,从而使这种自然事实变成法律事实。      自然延伸原则是国际法中大陆架法律制度的基础,也是指导大陆架划界的根本原则。自然延伸原则是指根据地质学上"大陆架是国家陆地领土向海下的自然延伸,海下陆架和大陆,在形态和地理上构成一个单一体"的自然事实,因而从法律上确认"海底区域实际上可以视为该沿海国已经享有统治权的领土的一部分",从而理所当然地属于沿海国的管辖范围。从法律上讲,自然延伸原则是国家对大陆架的主权权利的根据,这种权利是从国家主权引伸出来的,是国家领土主权的一种表现。违反自然延伸的要求便是不合法的。正是从这一意义上讲,自然延伸是指导大陆架划界的根本原则。      至于"等距离原则",本身并非大陆架划界的一般国际法原则。换言之,它并没有取得一般国际法或国际规则的地位,因而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事实上,无论是在划界实践中还是在国际公约中,等距离划界方法从来都没有上升到真正的划界原则的高度,它总是从属于公平原则,受公平原则的支配。      基于以上分析,中日东海大陆架划界理应遵循公平原则和自然延伸原则,并考虑到有关一切情况,通过两国间的协义来划定。违背公平原则,不顾及与大陆架划界相关的地理因素和法律约束,抽象地主张以等距离线或中间线划界是不能令人接受的。      第三,从海洋公约和国际海域划界实践及司法判断来看,钓鱼岛不应享有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亦不具有划界效力。      《海洋法公约》第121条第3款规定:"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生活岩礁(rook)   ,不应享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根据这一规定,岛屿不应享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具有两个标准,即(1)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2)不能维持其本身经济生活。从逻辑上看,凡是不合这两上标准中任何一个标准的岩礁,即不得享有大陆架及经济区;只有同时合乎这两个标准的岩礁,方得享有大陆架及经济区。就钓鱼岛群岛的实际情况看,除了钓鱼岛与黄尾屿外,其他均不能维持人类居住。另外,岛屿本身的资源(如鸟粪等)具有可耗竭性和不具开采经济价值的特征,因而以其本身资源很难维持正常的经济生活。由此不难推断,钓鱼岛群岛不应享有大陆架或专属经济区。      从国际海域划界实践和司法判例来看,钓鱼岛群岛不具备划界效力。在国际海域划界中,中界岛(位于假想中线附近的岛屿)的划界产力可分为全效力、部分效力、零效力三种情况,即岛屿可享有完全大陆架、部分大陆架、无大陆架。其中,那些面积微小、无人居住、主权有争执的岛屿一般适用于零效力的情况,规定在划界时不予计及。例如,在1958年巴林与沙特阿拉伯,1968年沙特阿拉伯与伊朗及1974年印度与斯里兰卡等的大陆架和海域划界中,都曾作过这方面规定。从国际司法判例来看,在1977年的英法大陆架仲裁案中,仲裁法庭最重要的决定,就是赋予面积195平方公里,人口13万人的海峡列岛部分效力(甚至赋予零效力),其理由为:如果赋予该岛全效力,则势将破坏海岸总体地理的均衡。由于钓鱼岛群岛处于中国大陆和日本冲绳之间海域的中线,全部面积公为6.3平方公里,且无人居住,主权有争议,因此比照上述,钓鱼岛群岛应不具划界效力。      归纳而言,日本关于应使用中间线原则和冲绳海沟因素不予考虑,并意图以这些岛屿为基点同中国等距离划分东海南部大陆架的主张在法律上和实践上都是行不通的。      三、解决争端的前景      钓鱼岛争端的解决必须遵循和平原则。这主要是因为:首先,两国都是联合国的会员国,都有义务遵守《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3款的规定,即应"以和平法解决其国际争端";其次,中日两国在1972年的《中日政府联合声明》和1978年的《中日和平友好条约》中都已郑重确认:要根据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和联合国宪章的原则,"在相互关系中,用和平手段解决一切争端,而不诉诸武力和武力威胁"。这些规定实际上为两国政府处理钓鱼岛纠纷指明了方向,并对双方政府都有拘束力。      在

2014年司考国际法第三章知识点:领土

一、领土和领土主权 (一)领土的构成 国家领土是指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及附属的特定上空。它由领陆、领水、领空和底土四部分组成。 1.领陆指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地球表面的陆地部分。领陆是国家领土最基本的部分,是领土其他部分的依附。世界上不存在没有领陆的国家。 2.领水是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全部水域,包括内水和领海。内水包括国家领陆内的水域(或称内陆水)和沿海岸的内海。内水与领海的区别在于:外国船舶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内水,但可以在领海中享有无害通过权(内海和领海的内容在下面海洋法中介绍)。 3.领空是领陆和领水上方一定高度的空间。领空完全受国家主权的支配。它的高度界限国际法中尚没有确定(相关问题将在外层空间法中介绍)。 4.底土是领陆和领水下面的部分,理论上一直延伸到地心。国家对于底土及其中的资源拥有完全主权。 (二)领土主权 领土作为国家构成的要素之一,是一国主权行使的空间和对象。国家的领土主权,是指国家对领土的的排他的权利。包括两方面内容:(1)对领土的所有权或领有权。国家对其领土享有拥有、使用和处分的权。(2)国家享有排他的领土管辖权。指国家对在领土范围内的人、物及事件行使属地管辖权。 相互尊重主权及领土完整是国际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一方面表明领土主权不可侵犯,另一方面表明一国领土主权的行使不能损害别国的领土主权。国家在行使领土主权时,应遵守有关国际法规则或条约义务的规定。这一点在国家利用边境领土以及某些特定水域上尤为重要。 (三)领土主权的限制 国家对其领土具有排他的领土主权,但是国家间可以通过国际法或国际条约对领土主权加以若干限制。领土主权的限制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适用于一切国家或者大多数国家的一般性限制。这种限制是各国相互尊重主权的要求或旨在相互和平合作而自愿承担的。如国家在其领土上行使主权时,不得损害邻国的利益;外国商船享有无害通过一国领海的权利;外交官在接受国内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等等。另一种是适用于特定国家的根据条约产生的对其领土主权施加的特殊限制,传统国际法中,属于此类特殊限制的形式主要有共管、租借、国际地役和势力范围四种形式。上述对领土主权的限制是否合法,取决于其据以产生的条约是否合法。 (四)河流制度 1.内河。从源头到人海口或终结地全部流经一国的河流是该国的内河。国家对其内河拥有主权。国家对于内河资源的开发、环境保护、航运贸易等拥有完全的管辖权。国家可以自主制定相关的法规管理其内河。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在内河航行。 2.界河。界河是流经两国之间并作为两国领土分界线的河流。界河沿岸分属两个国家,其水域也由沿岸国进行划分,多依主航道或河道中心线为界。界河分属沿岸国家的部分为该国的领土,处于该国的主权之下,各国在所属水域行使管辖权。有关界河的利用不得损害邻国利益,一般应由相关国家协议处理。 3.多国河流。多国河流是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领土的河流。多国河流流经各国的河段分别属于各国领土,各国分别对位于其领土的一段拥有主权。但多国河流的使用一般涉及流经各国的利益,因此,对多国河流的航行、使用、管理等事项,一般都应由有关国家协议解决。每一沿岸国在对该河流行使权利时,都应顾及其他沿岸国的利益。各国不得有害地利用该河流,不得使河流改道或堵塞河流。国际实践中,多国河流一般地对所有沿岸国开放,而非沿岸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航行。 4.国际河流。通过条约规定对所有国家开放航行的多国河流被称为国际河流。通常,国际河流的法律地位和制度是由国际条约规定的,不同的国际河流可能有所不同。国际河流流经各国领土的河段仍然是该国主权下的领土。国际河流一般允许所有国家的船舶特别是商船无害航行。国际河流的管理一般由条约成立的专门机构进行。 5.国际运河。运河是指人工开凿的水道。位于一国领土内的运河是一国内河,其完全处于国家主权排他的管辖下。国际实践中,有几条运河虽然位于一国领土内,但由于其两端连通海洋,构成海上交通要道,在国际航海中地位极其重要,因此被开放为国际运河。国际运河的地位和航行制度由有关的条约确立,一般对所有国家开放。 二、领土的取得方式 在国家的历史发展中,其领土疆域有所变化是经常发生的。国际法中领土变更的规则正是对这种情况的反映和规范,并随着国际法其他原则和规则的确立、发展而更新。 (一)传统国际法获取领土的五种方式 1.先占。先占是国家有意识地取得不在其他任何国家主权下土地的主权的行为。先占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先占的对象必须为无主地,即不属于任何国家的土地,或被原属国家明确抛弃。(2)先占应为“有效占领”:首先,国家应具有取得该无主地主权的意思,并要公开地表现出来;其次,国家须对该地采取实际的控制,包括采取立法、司法、行政措施,建立机构,标示主权等适当的行动。18世纪以后,单纯对无主地的发现行为,一般被认为仅构成一种暂时阻止他国占领的初步权利,而上述实际或有效占领才能构成先占而获得该土地的主权。有效占领的方式和程度要求应符合各历史阶段中的人类活动水平。静态地看,现在世界上已不存在先占的对象,因而,先占原则在今天的作用是被用来澄清和解决某些历史遗留问题。 2.时效。这里是指取得时效。传统国际法中借用了民法中的这一概念,是指由于国家公开地、不受干扰地、长期持续地占有他国领土,从而获得该领土的主权。但是,由于这里的时效不问该占领本身是否非法,加上关于取得时效的期限未能确定这两个问题,时效的适用历来争议很大。现在基本没有普遍适用意义。 3.添附。添附是指由于自然形成或人造的新土地出现而使得国家领土增加,既包括河口三角洲、涨滩等自然添附,也包括围海造田等人工添附。人工添附不能损害他国的利益。添附历来被认为是国际法中一项合法获取领土的方式。 4.征服。征服也称兼并,是指一国直接以武力占有他国领土的全部或一部,并将其纳入自己的版图从而取得该土地的主权。征服无须缔结条约,但有效征服须满足两个条件:(1)征服国有兼并战败国领土的正式表示;(2)战败国放弃收复失地的企图,或战败国及其盟国表示屈服并放弃一切抵抗。征服是以战争的合法性为基础的,它显然被现代国际法所废弃。 5.割让。割让是一国根据条约将部分领土转移给另一国。割让分为强制割让和非强制割让。强制割让是一国通过武力以签订条约方式迫使他国进行领土割让,通常是战争或战争胁迫的结果。而非强制割让是国家自愿地通过条约将部分领土转移给他国,包括买卖、赠与及互换等。强制割让已随着战争在现代国际法中被废止而失去其合法性。非强制割让仍然是合法有效的。 (二)现代国际实践中的新发展 现代国际法对上述五种方式加以区别,其中符合当代国际法原则的方式仍然被继续采用。此外,实践中还产生了某些新的领土变更方式或方法,如殖民地独立和公民投票。 1.殖民地独立方式是指由于殖民地人民根据民族自决原则从前殖民国或宗主国独立出来成立新国家或加入其他国家而带来的领土变更。 2.公民投票方式是指有关国家在符合国际法原则的前提下,一般是根据有关条约或国内法规定,采取公民投票的方式,对某些有争议地区的归属进行表决,以各方都接受的表决的结果决定领土的变更。因此可能带来有关国家领土的变更。实践中,公民投票方式的采用及其程序、范围和结果的性质等,都取决于相关国家国内法或有关国家间具体协议的规定。这些法律文件是构成可否运用投票方式以及决定投票性质的法律依据。 三、边界和边境制度 (一)边界 边界也称国界,是确定一国领土范围的界限。一国的边界将一国领土与他国领土,或将一国领土与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以及一国领土与外层空间分隔开来。边界是一个由空中到地下的封闭曲面。 我们通常所说的边界或边界线,其实是指这个曲面与地球表面的交线。从形态上,它又可分为诸如山脉、河流等自然地形边界和连接几何线段划定或由经纬线划定的非地形边界。 从形成看,边界分为传统习惯边界和条约确定边界。传统习惯边界是有关国家在长期的历史演变中形成的,是双方对彼此行使管辖权所到之处的认可,是对彼此控制和占有领土范围的反映。它构成了一种默示的协议。传统习惯边界在有些地方有时可能会存在比较模糊或争议的情况。条约确定边界是以条约划定的边界,相对比较清楚,有利于减少争端,是现在边界划定的一种趋势。现在通常所说的划定边界是指将边界以条约划定或确认,即形成条约确定界。 以条约划定边界,通常包括三个步骤:(1)签订边界条约。边界条约也称为母约,它规定边界的位置和基本走向。(2)根据边界条约,联合实地勘界并树立界标。(3)双方制定标界文件,包括边界地图、议定书、证书等。这些文件称为子约,经过双方核准后,边界正式划定。边界母约和子约一起构成完整的文件。 在协议划定地形边界时,如尚未形成更具体的传统习惯线,国际实践一般采取如下处理:以山脉为界时依主分水岭;以可航行河流为界的依主航道中心线,不可航行河流依河流中心线。 (二)边境制度 边境或边境地区是指边界线相邻的一定区域。由于边境地区的特殊性,各国一般通过国内法和双边协议建立特殊的管理制度,即边境制度。通常包括:边界标志的维护;边界资源的利用;边境居民的交往;边境事件的处理等。 1.界标的维护。在已设界标边界线上,相邻国家对界标的维护负有共同责任。应使界标的位置、形状、型号和颜色符合边界文件中规定的一切要求。两国可以协议确定对全部界标的维护进行分工。陆地上的界标和边界线应保持在易于辨认的状态。双方都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界标被移动、损坏或灭失。若一方发现界标出现上述情况,应尽速通知另一方,在双方代表在场的情况下修复或重建。国家有责任对移动、损坏或毁灭界标的行为给予严厉惩罚。 2.边境土地的使用。国家对本国边境地区土地的利用,不得使对方国家的利益遭受损害。国家不得在边境地区建立可能对另一国境内动植物、空气或水源造成污染的工厂或从事任何可能造成此类污染的活动;不得在靠近边界的地区设立靶场或进行任何可能危及对方居民及财产安全的武器试验或演习;如遇边境地区森林火灾,国家应尽力扑救并控制火势,不使火灾蔓延到对方境内。 3.界水的利用。以河流或湖泊为界的国家之间的界水的利用和保护问题,通常由边界文件中加以规定。一般地,沿岸国对界水有共同的使用权。一国在使用界水时,不得损害邻国的利益。包括不得采取可能使河流枯竭或泛滥的措施,更不得单方故意使河水改道。渔民一般只能在界水的本国一侧捕鱼。对捕鱼的管理以及界水中鱼类的保护与繁殖等具体问题,由沿岸国协议规定。相邻国家在界水上享有平等的航行权,船舶在航行时应该具有明显的国籍标志。除遇难或有其他特殊情况外,一方船舶未经允许不得在对方靠岸停泊。一方如欲在界水上建造工程设施,如桥梁、堤坝等,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国家还应注意保护界水水质,对本国一侧的各种污染源进行有效的控制和治理,以免污染界水。 4.边民的往来。边境地区的两国居民,一般在历史、宗教、习惯、生活等方面会存在比较密切的联系。相邻国家一般都在从事探亲访友、朝圣、就医或小额贸易活动等方面给予双方边民一些特殊的方便。这些事项大都通过一国有关的法规及双方的协约具体规定。 5.边境事件的处理。相邻国家通常通过协议,由双方代表成立处理边境地区事项的机构,专门处理上述边境和边民有关的问题,如偷渡、违章越界、损害界标等事项。对于一些重大的或未能解决的问题,则通过双方更高级别的外交机关进行交涉和处理。 根据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2条规定:我国陆地领土包括中国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台湾及其包括钓鱼岛在内的附属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一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岛屿。我国与朝鲜、俄罗斯、蒙古、哈萨克斯坦、吉尔吉斯斯坦、乌兹别克斯坦、阿富汗、巴基斯坦、印度、尼泊尔、不丹、锡金、缅甸、老挝、越南15国有陆地边界。目前,已与除印度和不丹以外的其他陆地邻国通过条约划定了边界。目前,我国的领土及边界问题主要是中印领土争议和边界的划定、东海中的钓鱼岛和南海中的部分岛礁被他国侵占。 四、两极地区的法律地位 (一)南极地区 法律上的南极地区是指南纬60度以南的也区,包括南极洲大陆及其沿海岛屿和海域。其中南极大陆面积约为1400万平方公里。南及洲在18世纪被发现后,一些国家先后对其某些部分提出领土主张。这些主张的依据不尽相同,包括先占原则、相邻原则、扇形原则等。这些领土主张彼此存在相互重叠,引起有关国家勺冲突,并且遭到其他一些国家的反对。 为协调各国利益,1959年,当时进行南极活动的12个主要国家,签署了《南极条约》,该条约于1961年生效。此后各国就保护南极动植物、保护海豹、保护生物资源及保护环境等问题相继缔结了一系列条约。它们构成南极条约体系,规范各国在南极的活动。 根据上述条约,目前南极地区法律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 1.南极只用于和平目的。禁止建立军事设施、进行军事演习和武器试验,禁止核爆炸和放置核废料。但是为科学研究或其他和平目的使用军事人员或设施不被禁止。 2.科学考察自由和科学合作。任何国家都有在南极进行科学考察的自由。同时各国应促进考察计划、人员和成果的交换和交流。 3.冻结对南极的领土要求。包括对南极领土不得提出新的或扩大现有要求;《南极条约》不构成对任何现有的对南极领土主张的支持或否定;条约有效期间进行的任何活动也不构成主张支持或否定对南极领土要求的基础。 4.维持南极地区水域的公海制度。任何国家在南极地区根据国际法享有的对公海的权利不受损害或影响。 5.保护南极环境与资源。在南极进行的任何活动不得破坏南极的环境或生态。 6.建立南极协商会议。南极协商会议由《南极条约》原始缔约国和其他符合条件的加入国组成,一般要求该国在南极建立了常年考察站。会议每2年召开一次,交换有关情报,专门讨论有关南极的共同利益的问题,以及向各国政府提出促进南极条约原则和宗旨的相关措施。 目前,以南极条约为基础,国际社会达成了一系列条约,构成南极法律制度。包括:《保护南极动植物议定措施》(1964),《南极海豹保护公约(1972),《南极生物资源保护公约》(1980),《南极矿物资源活动管理公约》最后文件(1988),《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1991)。2009年4月,第32届《南极条约》协商会议又一致同意对前往南极的游船大小以及游客数量进行限制,以减少人类活动对南极环境的影响。 中国于1983年加入《南极条约》,1985年成为《南极条约》协商会议的协商国。 (二)北极地区 北极地区是指北极圈以内的区域,除环北极海域的少数国家领土外,主要部分是北冰洋,其70%洋面常年冰冻。北冰洋应适用海洋法的有关原则和制度,其中大部分为公海。某些北极海沿岸国曾按照“扇形原则”对北极地区有关部分提出领土主张,但遭到大多数国家的反对。目前环北极国家签订了一些关于北极环境保护的条约,这不改变北极地区本身的法律地位。 除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之外,目前与北极地区联系最密切的多边条约是《斯瓦尔巴条约》。该条约于1920年,由英国、美国、丹麦、挪威和瑞典等18个国家,为解决各国围绕斯瓦尔巴群岛的利益争夺而签订。该条约承认挪威对斯瓦尔巴群岛拥有主权,但各缔约国公民可以自由进出,并规定该地区“永远不得为战争的目的所利用”。随后,1925年,苏联、芬兰和中国等33个国家也加入了该条约。该条约使斯瓦尔巴群岛成为北极地区第一个,也是的一个非军事区。中国近年积极进行了有关北极的科学考察活动,包括在斯瓦尔巴岛修建了科考站。

司法考试国际法上的空间划分重点总结

第一节 领土   一、领土和领土主权   (一)领土的构成   1、 概念——领土是指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及附属的特定上空。它由领陆、领水、领空和底土四部分组成。   2、 领陆——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地球表面的陆地部分〔允许边界有各种便利性安排(如便民往来和边贸)、互相尊重相邻权(不得损害邻国相邻权)〕   3、 领水——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全部水域,包括内水和领海。内水包括国家领陆内的水域(或称内陆水)和沿海国的内海。   (1)内水   A、内陆水   B、内海   a、内陆海   b、内海湾   c、内海峡   (2)领海   内水与领海的区别在于:外国船舶未经允许不得进入内水,但可以在领海中享有无害通过权。   4、领空——领陆和领水上方一定高度的空间。领空完全受国家主权支配   5、底土——领陆和领水下面的部分,理论上一直延伸到地心。国家对于底土及其中的资源拥有完全主权   (二)领土主权   1、对领土的所有权或领有权。国家对其领土享有拥有、使用和处分的权   2、国家享有排他的领土管辖权。指国家对于领土范围内的人、物及事件行使属地管辖权   (三)领土主权的限制   1、适用于一切国家或大多数国家的一般性限制   (1)国家在其领土上行使主权时,不得损害领国的利益;   (2)外国商船享有无害通过一国领海的权利   (3)外交官在接受国内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等   2、适用于特定国家的根据条约产生的对其领土主权施加的特殊限制(非领土主权取得方式)   (1)共管(一般是对战败国限制主权的方式)   (2)租借(依条约平等自愿与否效力不同,有期限)   (3)国际地役(永久的地役权)   (4)势力范围   (四)河流制度 项目 概念 法律地位 利用 内河 从源头到入海口或终结地完全流经一国的河流 国家对其内河拥有主权 外国船舶未经许可不得在内河航行 界河 流经两国之间并作为两国领土分界线的河流 界河的划分多以主航道或河道中心线为界,界线两侧水域分属沿岸国家 由相关国家协议处理,一般允许在对方河道航行,但不得靠泊;在界河上修建任何设施均需对方许可。并不得损害领国利益 多国流域 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领土的河流 各国分别对位于其领土的河段拥有主权 一般对所有沿岸国开放 国际河流 通过条约规定对所有国家开放航行的多国河流 流经各国领土的河段是该国主权下的领土 允许所有国家的船舶(一般是非军用船舶)特别是商船无害航行 国际运河 虽位于一国内,但因在国际航海中地位极其重要而被开放为国际运河 一般是一国内河 国际运河一般对所有国家开放  二、领土的取得方式   (一)传统国际法获得领土的五种方式   1、先占   (1)先占的对象必须是无主地   (2)先占应为有效占领,即有取得该无主地主权的意思并实际控制   2、时效——公开地、不受干扰地、长期持续地占有他国领土,从而取得主权。但此种方法合法性有争议,且取得时效的期限未能确定,故没有普遍适用意义(我国不承认时效取得制度)   3、添附——合法方式(包括人工添附),(但有两个限制:①是基于领土之上增加领土的行为,②不得损害相邻权)   4、征服——为现代国际法所废弃   5、割让——分为强制割让和非强制割让,强制割让为国际法所废止   (二)现代国际实践中的新发展   1、殖民地独立方式(我国承认)   2、公民投票(我国承认)   三、边界和边境制度   (一)关于界标维护   若一方发现界标被移动、损坏或灭失,应尽速通知另一方,在双方代表在场的情况下修复或者重建。   (二)关于界水的利用   1、不得单方故意使河水改道   2、在界水上建造工程设施,应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第二节 海洋法   一、内海及有关制度   (一)领海基线   是一国领陆或内水与领海的分隔线,也是海洋法中划分其他海域的起算线。其划定有两种:   1、正常基线——或称自然基线,是以落潮时海水退到离海岸线最远的潮位线,即低潮线作为基线   2、直线基线——是选取海岸或近海岛屿最外缘的若干适当基点,用直线连接而成的折线作为基线。我国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采取的是直线基线法   (二)内海   1、概念——是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海域,包括内陆海、内海湾、内海峡和其他位于海岸与领海基线之间的海域   2、法律地位——内海是一国内水的一部分,沿海国对其具有同领陆一样的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3、利用——一切外国船舶非经沿海国同意,不得进入其内海   (三)港口   1、外籍船入港应在其预定到港前一周向我国有关机构办理申请手续   2、外籍船进港由引航员强制引行   3、国家对位于港口的外籍船舶有管辖权   二、邻海及毗连区   (一)领海及领海制度   1、概念——领海是一国领海基线以外毗邻一国领陆或内水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根据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领海的宽度不得大于12海里   2、法律地位——领海是国家领土的一部分,领海水体及其上空和底土都处于沿海国的主权管辖和支配之下   3、利用——外国船舶在领海中享有无害通过权,这是领海与领土的其他部分不同的地方无害通过或无害通过权是指外国船舶(我国不允许军舰无害通过)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宁和正常秩序的条件下,拥有无须事先通知或征得沿海国许可而连续不断地通过其领海的航行权利。潜水艇(必须是非军用潜水器)或其他潜水器通过领海须浮出水面并展示其国旗。   4、管辖权——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国家对领海中航行的外国船舶拥有管辖权,国际实践中,除非特殊情形,国家此时一般不对外国船舶上人员的船上行为行使管辖权   5、刑事管辖——沿海国不对外国船舶上人员在船舶无害通过期间船上所犯行为行使管辖权,除非:   A、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   B、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沿海国良好秩序的性质   C、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当地政府予以协助   D、取缔违法贩运麻醉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   以上规定不影响沿海国为在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进行逮捕或调查目的而采取其法律授权的任何步骤的权利。   6、民事管辖   (1)沿海国不应为对外国船舶上的人行使管辖权而停止该船舶航行或改变其航向   (2)不得为民事诉讼目的对船舶从事执行或加以逮捕,除非涉及船舶本身在通过领海的航行中,或为该航向的目的而承担的义务或负担的债务   (3)上述规定不妨碍沿海国按照其法律,为任何民事诉讼目的而对在其领海内停泊或驶离内水后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实施执行或逮捕的权利   (二)毗连区及有关制度   1、概念——沿海国可以在领海以外毗邻领海划定一定宽度的海水带,在此区域中,沿海国对海关、财政、移民和卫生等特定事项行使某种管辖权,这个区域称为毗邻区。毗邻区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   2、法律地位   (1)毗连区不是国家领土,国家对毗连区不享有主权,只是在毗连区范围行使必要的管制,且国家对于毗连区的管制不包括其上空   (2)国家对毗连区可实施必要的管制   A、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或规章   B、惩处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   三、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一)专属经济区及其法律制度   1、概念——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毗邻领海的一定宽度的水域,根据《海洋法公约》规定,它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00海里   2、法律地位   (1)专属经济区既非领海,也非公海。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不拥有领土主权,只享有公约规定的某些主权权利,主要体现在对该区域内以开发自然资源为目的的活动拥有排他性的主权权利和与此相关的某些管辖权(包括登临、检查、逮捕和进行司法程序的权利),由此对其他国家在该区域内的活动构成一定的限制   (2)专属经济区不是本身自然存在的权利,需要国家以某种形式宣布建立并说明其宽度。专属经济区制度不影响其上空及底土本身的法律地位   3、利用   (1)沿海国拥有勘探、开发、养护和管理海床和底土及其上覆水域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包括在该区域内从事经济性开发和勘探   (2)沿海国对建造和使用人工岛屿和设施、海洋科学研究、海洋环境保护事项拥有管辖权   (3)其他国家在该区域内享有航行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以及与此有关的其他合法活动的权利   (二)大陆架及其法律制度   1、概念——大陆架是指沿海国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2、大陆架的划定——如果从领海基线量起到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200海里,则扩展到200海里;如果超过200海里,则不得超出从领海基线量起350海里(宽度可以宽于专属经济区)   3、法律地位   (1)大陆架不是沿海国领土,但国家在此享有某些排他性的主权权利   (2)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其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3)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性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这是其区别于专属经济区的地方   4、利用   (1)沿海国拥有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专属主权权利。任何人未经沿海国明示同意,都不得从事勘探和开发其大陆架的活动(专属经济区必须经声明才所有,大陆架不需要经过声明)   (2)沿海国拥有在其大陆架上建造使用岛屿和设施的专属权利和对这些人工设施的专属管辖权   (3)所有国家有权在其他国家的大陆架上铺设电缆和管道,但其线路的划定须经沿海国同意,并应顾及现有电缆和管道,不得加以损害   (4)沿海国开发200海里以外大陆架的非生物资源,应通过国际海底管理局并缴纳一定的费用或实物。发展中国家在某些条件下可以免缴   四、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   (一)公海制度   1、概念——公海是指内海、领海、专属经济区和群岛水域外的全部海域   2、法律地位   (1)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下。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包括沿海国和内陆国。任何国家不得对公海本身行使管辖权   (2)国家对公海上有关的船舶、人、物或事件进行管辖是基于国际法中其他管辖规则和相关连结点,最主要是船旗国管辖和普遍性管辖   3、公海自由   (1)航行自由   (2)飞越自由   (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自由   (4)捕鱼自由   (5)建造人工岛屿和设施的自由   (6)科学研究自由   在公海中航行的船舶必须在一国进行登记并悬挂该国国旗且只能悬挂一国旗帜,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旗帜或视方便换用旗帜的,可视为无国籍船舶。   4、公海上的管辖权   (1)船旗国管辖   (2)普遍管辖   A、海盗行为   B、非法广播   C、贩运奴隶和贩运毒品   5、临检权和紧追权   (1)临检权——又称登临权,是指一国的军舰、军用飞机和其他得到正式授权、有清楚标志和识别的政府船舶或飞机(登临权的主体,主体不能是对象),对公海上的外国船舶(军舰等享有豁免权的除外)有合理根据认为其从事《海洋法公约》所列不法情况时,拥有登船检查及采取相关措施的权利   (2)紧追权——是沿海国拥有对于违反其法规并从该国管辖范围内的海域向公海行驶的外国船舶进行追逐的权利。行驶紧追权应遵循的规则:   A、紧追行为只能由军舰、军用飞机和得到正式授权且有清楚可识别标志的政府船舶或飞机从事(紧追权的主体,主体不能是对象)   B、紧追可以开始于一国内水、领海、毗连区和专属经济区(紧追权不能从公海开始)   C、紧追应在被紧追船舶的视听范围内发出视觉或听觉的停止信号后,才可开始   D、紧追可以追入公海中继续进行,直至追上并依法采取措施,但必须是连续不断的   E、紧追权在被紧追船舶进入其本国或第三国领海时立即终止(因为追人家的是军舰,不享有在他国领海的无害通过权)   (二)国际海底区域制度   1、概念——国际海底区域是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即国家领土、专属经济区及大陆架以外的海底及其底土   2、法律地位——“区域”内的一切资源属于全人类,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代表全人类加以管理   3、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制度   (1)区域内资源开发采取“平行开发制”(开一半留一半)   A、一方面由海底局企业部进行   B、另一方面由缔约国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与管理局以合作的方式进行   (2)具体做法——在局域内的一个矿区被勘探后,开发申请者向海底局提供两块价值相当的矿址,海底局选择一块作为“保留区”。另一块作为“合同区”与申请者签订合同进行开发 第三节 国际航空法与外层空间法   一、领土及其界限问题   领空是指一国领土上空一定高度的空间,作为国家领土的一部分处于国家主权之下(外国飞机非经许可不得进入我国领空,领海的无害通过不能适用于领空)   (一)领空的水平界限   一国领空从与地球表面平行方向看,止于其领土边境线的上方,其领土边界线向上立体延伸构成领空的水平扩展界限   (二)领空的垂直界限   领空的垂直界限是指领空自地球表面向上扩展的外缘,这是领空与外层空间的界限问题。迄今,国际法尚未就领空与外空的具体界限作出准确的划定   二、国际航空法体系   现代国际民用航空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三个部分:   1、围绕《芝加哥公约》形成的国际民用航空基本制度   2、围绕《华沙公约》形成的国际航空民事责任制度   3、围绕三个反劫机公约(即《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构成的国际民航安全制度   (一)国际航空的基本制度(《芝加哥公约》)   1、领空主权原则——国家可以对非法入境的外国民用航空器行使主权,但不得危及航空器内人员的生命和航空器的安全,避免使用武器   2、航空器国籍制度——《芝加哥公约》将航空器分为国家航空器和民用航空器,公约的制度仅适用于民用航空器。国家航空器指用于军队、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航空器的登记国对航空器上的事件和事故拥有管辖权   3、将国际航空飞行分为定期航班飞行和不定期航班飞行,并规定定期航班飞行须经领空国许可,不定期航班飞行则可以不经领空国许可(但相当多国家对此进行保留)   (二)国际民航的损害赔偿责任   《华沙公约》规定了国际民航活动中损害赔偿责任。目前国际民航损害责任的认定采取了推定过失原则。   (三)国际民航安全制度   1、国际民航安全制度建立在《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基础上   2、危害民航安全罪行(劫机行为)是一种可引渡的罪行,但各国没有强制引渡的义务,不引渡的,在国内需要以严重的刑事犯罪案件起诉或惩处(或引渡或起诉原则)   3、民航公司对于客运负有推定过失责任,对于货运负有不完全过失责任   4、关于“飞行中”:是指航空器从装载完毕、其外部所有舱门都已关闭时开始,直到其任一外部舱门打开准备卸货时止   5、关于“使用中”,是指自地面或机组人员为某一飞行进行飞行前准备时起,到飞机降落后24小时内止   三、外层空间法律体系   (一)外空活动的主要原则   1、共同利益原则   2、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   3、不得据为已有原则   4、和平利用原则   5、救援宇航员原则   6、外空物体登记和管辖原则   7、国际责任原则   8、保护空间环境原则   9、国际合作原则   (二)外空活动的主要法律制度   1、登记制度   (1)空间物体由两个以上发射国发射,应由其共同决定向其中的一个国家进行登记(不登记不保护,外空物体的所有权和管辖权对应的主体是登记国,但承担责任对应的主体是发射国。)   (2)若登记国切实知道其所登记的物体已不复在轨道上存在,应尽快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2、营救制度   发现航空器及其人员发生意外、遇难或紧急降落,应立即通知其发射国及联合国秘书长。   3、责任制度   (1)国家对其外空活动承担国际责任,并应保证本国活动的实施符合国际法的规定   (2)发射国对其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或给飞行中的飞机造成的损害应负有赔偿的绝对责任   (3)发射国的空间物体在地球表面以外的地方,对另一发射国的空间物体造成损害,并因此对第三国或第三国的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时:如果是在第三国的地球表面和对飞行中的飞机造成的,则前两国对第三国负绝对责任;如果对于地球表面以外的其他地方的第三国外空物体和所载人员财产造成损害,则前两国依各自的过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对外空空间物体承担过错责任,对非外空空间物体承担绝对责任) 第四节 国际环境保护法   一、国际环境法的原则   (一)国家环境主权和不损害其管辖范围以外环境的原则   (二)国际环境合作原则   (三)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   1、责任的共同性——指环境作为全人类利益所在,保护环境需要所有国家的合作和努力   2、责任的区别性——指由于各国工业、经济、科技发展水平不同,及其在环境恶化成因中所起作用不同,不应要求所有国家都承担完全相同的责任,而应根据不同情况有所区别   (四)可持续发展原则   二、主要制度   (一)大气环境保护   主要有《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防止气候变化的主要措施是限制和控制温室气体排放。《京都议定书》中规定的减排折算方式有:   1、集团方式——只要有关国家集团达到减排总额,可以不管集团内部成员国的排量增减   2、排放权交易——排量超出其额度的发达国家可以向其他排量低于自身额度的发达国家购买其低于限额部分的排放量,使得总量仍然达标   3、绿色交易——发达国家可以通过资助在发展中国家营造森林或转让有关绿色技术,相应地抵消其部分排放量   (二)海洋环境保护   1、一般义务——由《海洋法公约》规定   2、防止来自船舶的污染——以《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和《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为基础   3、防止海洋倾倒废物——以《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为基础。将废物分为“黑名单”(禁止倾倒)、“灰名单”(特别许可)和“白名单”(一般许可)   (三)自然生态和资源保护   1、生物资源保护——《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和《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建立了濒危物种清单基础上的许可证制度   2、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公约界定的文化遗产包括:   A、文物   B、建筑群   C、遗址   (四)控制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   《控制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公约》(《巴塞尔公约》)作了如下规定:   1、越境转移的条件   (1)缔约国禁止向另一缔约国出口危险废物,除非进口国没有一般地禁止该废物的进口,并且以书面形式对某一进口向出口国表示同意   (2)出口国有理由认为拟出口的废物不会被以符合有关标准的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在进口国或其他地方处理,则不得出口   (3)不得向非缔约国出口或自非缔约国进口危险废物(只能在缔约国之间相互转移)   2、关于越境转移的程序和其他事项   (1)出口国或者危险废物的生产者或出口者,应将拟出口的废物的越境转移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国家的主管部门。进口国应作出书面答复   (2)出口国应当证实通知人已得到进口国的书面同意,并且进口国已证实出口者和处置者之间已订立合同,详细说明对废物的无害环境的处理办法,才能开始越境转移   (3)如果越境转移的废物不能按照合同的条件完成,如无其他合法安排,应运回出口国   (4)危险废物的任何越境转移都必须有相关的保险、保证或担保   (5)公约不适用于其他国际制度管制放射性废物

全体一致和协商一致的区别国际法

全体一致,就是开始时,大家的意见都是一样的,没有异议;协商一致,开始时是有不同意见的,通过辩论后达成一致意见。

国际法学什么?和民商法、刑事法、经济法比起就业前景如何?

国际法学是对调整涉及国家之间的各种法律进行研究而形成的学科类别。包括国际公法学、国际私法学、国际经济法学、国际刑法学等。

考研考厦门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和国际法这两个方向,可以介绍下么?

中国的问题就够多了,学民商法吧!

国际法专业好还是民商法专业好

如果英语好的话建议报考国际经济法,将来做涉外律师或者进外企做法律顾问,前途无量。  民商法学民商法学可进一步分为民法学和商法学两个部分。民法学主要从事传统民法学的研究,商法学主要从事商法学各学科的教学和科研工作。有的学校还将劳动和社会保障法方向纳入民商法专业,也有的学校将该方向纳入经济法专业。民商法学专业的报考十分火爆,是目前法学专业门类中竞争最为激烈的一个,其录取比例一般在12∶l以上。该专业的就业前景广阔,高校、法院、检察院、大型国企、外企、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均是其就业目标。

法学专业考研,国际法学与民商法学哪个方向会好一些?

闪了。。。。

出国读民商法好还是读国际法好?

国际法吧。涉及到跨国企业,尤其是世界500强,需要与其他国家沟通并开展工作,需要很多国际法方面的知识。尤其是国际经济法。。。

国际法专业好还是民商法专业好?

如果你研究生专业是英语,要考法学的话,算跨学科了,估计要加试的。国际法跟经济法前途都不如民商法,国际法主要研究涉外民商事关系,就是现在WTO成了热门,但是代替中国企业到WTO打官司还是外国律师多,现在中国的国际法,尤其国际经济法还是搬外国的。经济法主要涉及国家对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比如税收法,银行法等等,有的学校是把公司法放在经济法的范畴了。但是更多的学校是把公司法放在民商法里面,现在民商法算是最热门的,其中涉及到民法,公司法,知识产权法等等,都是很来钱的行当。国内最好的国际法院校应当是武汉大学,但其重点是在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厦门大学的国际经济法是最好的。经济法应该是北大最好的吧,西南政法大学的经济法也算老牌子了,民商法应该是人民大学最好的,中国政法大学也不错,江平在那呢。看一个学校的专业地位,主要可以从几个因素考察,一是不是国家重点学科,二是不是国家人文社科重点基地,三在国务院学位办学科组里是否有人,四是在教育部教学指导委员会里是否有人,能具备上面一个条件已经不错了,能上面四个条件都具备,就表示在该学科中该校占据强势地位了。

法学专硕考研,民商法学与国际法学哪个方向好一些?

我觉得民商好一点,

国际法专业就业前景大还是民商法?

只要精通无所谓哪个打大

国际法学什么?和民商法、刑事法、经济法比起就业前景如何?

国际法学是研究国际关系、国际法律体系以及国际组织等相关问题的学科。在具体内容上,它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环境法等方面。学习国际法学需要具备较强的外语、逻辑思维、研究能力和法律素养,需要具备一定的政治、历史、经济等方面的基础知识。相比民商法、刑事法、经济法等法学专业,国际法学的就业前景可能相对较为广泛。国际法学毕业生可以选择从事国内外各种国际组织、企事业单位、政府机构等方面的工作。例如,可以从事外交、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仲裁、国际法律服务等方面的工作。此外,国际法学毕业生也可以选择进入教育、研究等领域,担任研究员、教授等职位。总的来说,国际法学就业前景和其他法学专业相比可能更具有全球视野和国际化的特点,但具体就业情况仍然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包括自身素质、人脉关系、就业市场需求等等。

苏州大学国际法学的初试参考书目有什么?

苏大历年的参考书目基本变化不大。跨考网校向您推荐如下一些国际法学专业考研初试参考书《国际经济法新论》 陈安 法律出版社 《国际私法》 韩德培 法律出版社 《国际法》 邵津 北京大学出版社 《中国刑法罪刑适用》李晓明 法律出版社 《中国刑法基本原理》李晓明 法律出版社 《民法》 魏振瀛 高等教育出版社 《宪法》 张千帆 北京大学出版社 《宪法基本理论》杨海坤 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法理学》周永坤著 法律出版社祝您考研成功,榜上有名

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的发展历程

一、学科建设取得明显成效●系之初,全院教职工?SPAN>19人(教师15人),五年来,我院开拓进取、求真务实、广揽人才,加强和重视对青年教师的培养,截止目前,我院教职工45人,其中专职教师32人,教授4人,副教授17人,硕士研究生导师11人;教师中法学博士5人,在读博士后2人,在读博士9人,具有博士学历的教师占教师总数的41,2%,目前具有博士学历的教师比例具全校之首; 35岁以下的青年教师全部具备了硕士以上学位。我院教师中有半数曾有出国留学、攻读学位和参加国际学术会议的经历,具有较高外语语言运用能力。我院已经形成了一支高学历人才荟萃、团结协作、富有朝气和创新精神的学术队伍。●我系由建系前原法律系国际法教研室和经济法系国际经济法教研室合并整合为三个国际法学二级学科教研机构(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三个教研室),设立国际经济法和世界贸易组织法两个研究中心,并在教学科研工作中形成了比较国际私法、国际贸易法律制度和国际金融法律制度三个稳定的研究方向。●我系教师担任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副会长一人,理事四人;中国国际法学会常务理事一人;中国国际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一人、理事两人;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一人;中国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会理事一人;中国航空法研究会理事一人;中国西部大开发法律研究会理事一人;法国经济与法律科学协会理事一人;陕西省法学会常务理事和学术委员会委员一人。●三位教师担任教育部研究生教育与学位评估专家库成员;一人担任全国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通讯评审专家库成员;两位教师担任陕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律咨询专家;三人担任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咨询专家;一人分别担任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律顾问、西安市人民政府和宝鸡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一人担任西安市人民政府专家决策委员会委员;一人担任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员。●1999年我系被陕西省人民政府确定为省级重点学科;2002年和2004年两次被我院选定为博士授权点申报的学科单位。二、学术研究水平不断提高,学术影响和声望不断扩大●全系教师共出版专著23部,译著4部;在《中国法学》、《法律科学》、《比较法研究》等法学核心刊物和其他重要期刊、报纸、杂志发表学术论文215篇。主编、参编国家级、省级及院级教材及工具书64部。●我系教师的学术成果先后荣获陕西省人民政府第六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一项;西安市人民政府第三届优秀社会科学成果一等奖一项;司法部2000年度优秀法学研究成果三等奖一项;福建省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三等奖一项;陕西省高校人文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一项、三等奖一项;北方十五省区优秀社科图书奖一项;陕西省法学会优秀科研成果一等奖两项、三等奖一项;获中国国际私法学会首届优秀成果评奖优秀著作二等奖一项,优秀论文二等奖、三等奖各一项。●目前我系教师已承担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一项;主持司法部科研项目一项;国家外专局项目两项;省教育厅科研项目五项;院级重点科研项目两项,院级一般项目十三项,院级青年项目两项,校级教改项目六项。●我系承担和主办全国性和跨区域性学术研讨会三次。(2000年中国入世与西部大开发法律研讨会;2001年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年会;2004年新世纪中国国际私法立法发展与完善研讨会)我系承办的2001年中国国际私法学会年会(21世纪中国国际私法论坛)获得巨大成功,被学会认为17年以来组织最为周密、学术讨论最为热烈、参会人数最多的一次学术盛会,为我院赢得了声誉,克罗地亚共和国驻美大使、国际法研究院院士彼得·萨塞维奇教授首次来华访问并参会。●我系教职员工兢兢业业、无私奉献、努力奋斗、不断进取,多次获得政府和学院嘉奖。有部级优秀教师1人,院级优秀教师8人;一人获陕西省先进工作者(省劳动模范)和陕西省师德先进个人称号;一人被评为学院首届师德标兵;一人获陕西省高校优秀青年教师称号、一人获院级先进工作者称号;二人分获陕西省杰出和优秀青年法学工作者称号;一人两次获中国法学会全国杰出中青年法学家提名奖;一人获陕西省优秀出国留学人员表彰。●自建系以来,我系共举办国际法系列学术讲座、报告76场,著名国际法学家、国务院学术委员会法学评议组成员、武汉大学副校长、博士生导师黄进教授;前大连海事大学校长、著名海商法专家、博士生导师司玉琢教授;香港城市大学国际商事仲裁法及海商法专家杨良宜教授;国际比较法研究院院士、香港城市大学王贵国教授;北京大学博士生导师饶戈平教授;首任中国籍WTO争端解决机构专家、武汉大学博士生导师曾令良教授;武汉大学博士生导师肖永平教授;华东政法学院博士生导师丁伟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博士生导师周忠海教授和王传丽教授;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博士生导师陶正华教授、博士生导师王晓晔教授、台湾东吴大学杨桢教授等一大批国内著名专家学者都曾来我院担纲主讲国际法专题,对激发和促进我院教师和广大学生学习和研究国际法的热情创造了良好的学术氛围;法国艾克斯—马赛大学著名欧盟法专家弗朗西斯·施奈德教授、加拿大约克大学珍妮特·沃尔克教授、韩国济洲大学金富灿教授、日本京都大学未敏永和教授、德国多特蒙德大学沃尔夫冈·舒诺曼教授、美国哥伦比亚大学利本教授、美国芝加哥大学肯特法学院著名国际经济法学家DavidJ.Gerber教授、德国慕尼黑大学Joesf Drexl教授等10多位外国著名专家教授也应邀来我系访问讲学。●新中国国际私法理论奠基人、享誉海内外的著名法学教育家、国际法学家、武汉大学终身教授韩德培先生受聘我院首位荣誉教授,黄进教授等11名国内著名学者被聘为我院国际法学科兼职教授。●我系教师为省政府、人大、法院,全省各地、市政府、人大,各级公、检、法机关、外商投资企业等部门主讲WTO法及中国涉外法律知识70余场;接受中央广播电台、陕西省及西安市电视台就美国撞机事件、炸馆事件、中国入世等专题采访、发表国际法方面讲话、意见30余次,与陕西省电视台合作拍摄《入世大潮》专题片一部,为国家民航总局处理空难赔偿案件发表法律意见2次,为省政府、省委发表咨询意见5次,为省高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外贸企业协会等部门处理涉外案件发表咨询意见二十余次,发挥了国际法专业人才服务于政府决策、服务于社会、服务于地方经济建设的学科优势。三.一流的设施、丰富的专业藏书、培养一流的国际化法律服务人才●我系现设国际法资料信息中心(中文资料库)和国际法外文资料室(省级重点学科资料室)两个资料库。图书检索设施齐全、功能多样。目前已拥有中文图书资料2000余种、一万余册;国际法专业外文资料448种958册;中文类法律期刊60余种;港台国际法藏书129册;装订历次国际法学术年会论文17册,极大支撑了我院国际法学的教学科研工作,满足了培养高水平国际法硕士生的需要,也为我院国际法博士点的申报创造了重要的条件。●我系共接受国内捐赠图书54部;接受国外学术机构和学者捐赠图书226册,与韩国济州大学法学院建立固定资料交换关系。●在本科教学贯彻三创(创新、创造、创业)教育,严谨求学树一流学风,积极扶持和鼓励学生深造和求学,我系99级首届毕业生共97人,67人参加考研,18人被武汉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国内高校录取为硕士研究生,迄今为止我系本科生已考取国内外硕士研究生近百人,考取博士研究生一人;四人经参加托福和雅思考试被录取为英国爱丁堡大学、法国巴黎第二大学、法国利日摩大学等国外高校留学硕士生。●我系硕士生培养成绩显著。我院国际法学科培养的研究生有23人考取美国斯坦福大学、英国伦敦大学、武汉大学、北京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国内外著名高校博士研究生,他们当中不少已成为专家、教授、高级律师和政府、司法部门的业务骨干。●我系为培养本科生科研能力,激发青年学人的科研热情和学术志向,专设青年国际法学社和《国际法探索》等学生学术社团和学术专刊,为实现三创教育提供平台,以崇高的志向、严谨求实的学风和良好的国际法律业务素质的培养构成大学生学习生活的主流。目前我系在读的本科生949人,国际法专业硕士生43人,接受法国巴黎第二大学留学生3人。我系正积极与澳大利亚迪肯大学合作,推动中澳合作培养国际商法硕士的教育项目。●我系学生积极参加学术活动、社会实践活动和校园文化活动,并取得优异成绩。我系学生参加全国性学术大辩赛4次。在全国有重要影响的理律杯WTO法辩论赛、贸仲杯国际商事仲裁模拟法庭大辩赛、模拟联合国大会活动均由我系教师指导和带队参加,获最佳提案奖、最佳组织奖等奖项,为学院赢得声誉。我系组织和训练的我校参加全国理律杯模拟法庭辩论队在2004年第二届全国理律杯模拟法庭辩论赛中荣获团体亚军杯、最佳诉状奖和优秀辩手奖三项大奖,是全国十五个参赛院校中唯一一个荣获两项集体大奖的参赛单位,是我校有史以来参加全国法庭模拟辩论赛取得的最高成绩,为学校赢得了声誉。我系合唱队代表学院参加陕西省高校纪念建党80周年合唱比赛获二等奖,参加大学生艺术歌曲比赛获三等奖,并获教育部、文化部等六部委表彰;我系“走进WTO”法制宣传日活动,被中央电视台纪念宪法颁布三十周年晚会现场采播,并被陕西电视台公共政法频道报道;我系团总支三次被学院授予“社会实践”先进集体;系党总支被评为“陕西高等学校思想政治工作先进集体”。学生中有一人获“陕西省优秀团员”、一人获“陕西省优秀学生干部”,四人获“陕西省优秀毕业生”称号。一人在陕西省大学生艺术节书法比赛中获得特等奖。在我院历届校园艺术节比赛中获得大合唱、舞蹈、健美操、征文等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受到学院表彰。“英语晚会”、“戏剧小品晚会”等活动在校园中引起良好反应。四.新的理念、新的发展、新的创造———我们向往未来●扬帆起航,奋力搏击。在新的征程中,我们将一如既往,坚定信心,不断深化改革,开拓进取。我们将以国际法学科的教学和科学研究为依托,以高素质的涉外法律人才培养为核心,不断推进和提高我系教学科研水平,团结协作,艰苦奋斗,在学院支持和领导下,为将我系建设成为我国中西部地区涉外法律人才培养基地、国际法研究中心、国际法律咨询与服务中心、国际法资料信息中心做出新的贡献。

克里米亚和乌克兰问题上关于国际法的六个怎么看

俄罗斯针对克里米亚和乌克兰所持立场的法律依据概述:克里米亚共和国发表独立宣言并加入俄罗斯联邦,是克里米亚人民在乌克兰依靠外部力量支持、使用武力发动政变的情况下,行使自决权力的合法形式。这种行使自决权力的形式,是唯一能够在嚣张的乌克兰激进民族主义分子面前保护克里米亚人民切身利益的有效方式。这些激进民族主义分子极大地影响了乌克兰所做出的决定,并直接导致一些乌克兰地区和讲俄语地区的居民利益被无视。这一立场以国际法为基础,并且完全与国际法相符合。支持这一论点的理由,可分为以下几个方面。1. 自决原则与国家领土完整原则的相互关系。克里米亚的情况是,自决权可以通过分离得以实现。民族自决权,同其它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一样,都在《联合国宪章》第一条中有着明确的规定,并在1966年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一条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第一条中得到了确认。为了加强《联合国宪章》的地位,1970年联合国成员国一致通过了《关于各国依照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国际法原则之宣言》。根据该《宣言》,“一个民族可自由决定建立独立自主的国家,可与某一独立国家自由结合或合并,或选择任何其他形式的政治地位,这些均属于该民族实施自决权的方式”。自决权不只一次通过联合国大会的决议[1]、国际法庭的裁定[2]以及人权委员会的评论被得以确认[3]。自决是公认的国际法原则之一。国际法另一个重要原则是各国主权平等的原则,包括国家不可侵犯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独立。正如上述1970年通过的《关于原则之宣言》中所指出的,国际法各基本原则在解释和实施上互相关联,每一原则应参酌其他各原则加以解释。在1970年的《宣言》中还解答了领土完整原则与自决权之间的相互关系问题,《宣言》明确了不得损害“在行为上符合各民族享有平等权和自决权的原则,并因之具有代表领土内不分种族、信仰或肤色之全体人民之政府之自主独立国家的领土完整和政治统一”。这一原则在1993年联合国世界人权会议上通过的《维也纳宣言》中得到了确认。该《宣言》再次重申,声称保护领土完整和政治统一的国家,应当拥有“在其领土内毫无偏见地代表所有民族利益的政府”。一般来说,行使民族自决权应当在现有的国家框架内进行,特别是通过实现自治的形式。在国家的实践中,关于这一点要整体上达成一致。有三种情况可以实现分离权:在殖民状态下、在遭受外国入侵的情况下和“在最极端的情形下”。[4]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注意到的是,在实践中也有更加广泛的针对“以分离为形式行使自决权”的案例解释。例如,1991年,欧盟通过了在东欧和苏联承认新国家的指导性原则,其中包含了援引“民族自决权”作为承认这些国家的依据。在对分离国家的承认标准中,不存在任何让相关民族无法处于统一国家内的极端条件,在该文件中也没有指出必须遵守某些决定分离的宪法程序。正是因为欧盟国家采用了这些规定,乌克兰才得以获得认可成为一个新国家。让我们回到克里米亚局势。这里有一个事实。克里米亚从乌克兰分离出去并加入俄罗斯,发生在“因不能代表整个乌克兰民族的非法政权上台,而导致克里米亚无法在乌克兰范围内实现自决权”的极端条件下。克里米亚作为乌克兰的一部分已经有二十多年的历史,在这段历史中,克里米亚人民没能在这个国家范围内实现自决权。因此,在1991年1月,克里米亚州曾举行公投,根据公投结果,乌克兰最高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恢复克里米亚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的法律。四个月后,即6月19日,关于恢复自治权的提议被列入1978年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中。1991年9月,克里米亚最高委员会通过了《国家主权宣言》。当年,在乌克兰决定退出苏联时,违反了《解决与加盟共和国退出苏联有关问题的程序法》第三条。根据该条款,在克里米亚苏维埃社会主义自治共和国内,应当举行单独的公投,以决定其最终留在苏联还是留在退出了苏联的加盟共和国——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内。1992年通过了克里米亚宪法,并纳入了总统职务。1994年5月20日通过了克里米亚共和国《关于恢复克里米亚共和国宪法基础》的法令。然而,1994年9月21日,乌克兰最高拉达将克里米亚共和国更名为克里米亚自治共和国。1995年,在没有取得克里米亚人民同意的情况下,乌克兰最高拉达和乌克兰总统决定取消克里米亚的宪法、废除克里米亚的总统职务。这样一来,克里米亚的地位从乌克兰组成中的独立国家,变成了作为乌克兰国家领土单位的自治共和国。继非法和暴力夺取乌克兰政权之后,在乌克兰的国家范围内行使自决权的情况显著恶化。席卷乌克兰的是杀戮、屠杀、酷刑、绑架、攻击记者和人权保护者,因政治原因被监禁,带有明显种族色彩的令人发指的冲突事件,其中包括反俄和反犹太人的潜台词。这些都是执行基辅当局的命令或得到了基辅当局的默许。别的不说,针对该团伙的人员,我们有理由相信,他们是由基辅非法当局所控制,目的是试图推翻克里米亚合法政权。基辅政权不能代表乌克兰的全体人民,尤其是克里米亚居民。对领土也未能实施有效控制,未能确保法治。在这样的情形下,今年3月17日,克里米亚共和国最高委员会,依据克里米亚人民在3月16日举行的公投中所直接表达的意愿,决定宣布克里米亚为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克里米亚共和国,而塞瓦斯托波尔是一个拥有特殊地位的城市。3月18日,克里米亚共和国与俄罗斯签署了加盟合约。在这方面值得注意的是,乌克兰本身在宣布独立的时候,就是以1991年苏联发生政变,使得自身受到了威胁为理由[5]。那个“基于国家领土完整的原则,不允许以分离形式实现自决权”的声明,并未通过实践得到证实。众所周知,1945年联合国只有55个成员国,而现在成员国的数量是193个。这其中的许多国家都是通过实现自决权而成立的。最近的一个实现自决权的例子是南苏丹的分离。那个“以分离为形式的自决权仅存在于殖民地背景下”的论题,也根本经不起实践的检验。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在东欧和苏联境内成立了一系列国家,其中的一个国家就是乌克兰。没有一个人对东欧人民的自决权有争议,而欧盟国家在刚才提到的关于承认东欧和苏联新国家的指导原则宣言中,肯定了其在这种情况下的适用性。该项权利被列入1975年欧洲安全与合作会议的最终法案(一份主要针对欧洲的文件)中。国际法庭在关于科索沃问题的咨询意见中,也并没有制定与“在殖民情况以外宣布独立”有关的限制。2. 克里米亚的分离在乌克兰宪法中的合法性问题与其实现自决权毫不相关(无关?)。一个国家的成立以及加入另一个国家,这是由国际法,而不是某个国家的内部法律法规来进行调控的。众所周知,违反一个国家的内部法律并不会自动导致其违法国际法。同样,在美国提交给联合国国际法庭的关于“科索沃的单方面独立宣言符合国际法”的备忘录中也提到,“独立宣言在本质上是可以违反国内法律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它也违反国际法”。国际法庭自身也同意这种说法,并在分析科索沃独立宣言是否符合国际法的时候,甚至都没有对该宣言“在塞尔维亚宪法或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宪法中的有效性问题”进行调查。鉴于此,国际法庭得出了以下非常有意思的结论:“法庭被请求发表咨询意见,不是针对独立宣言是否符合国内法律的标准,而是针对其是否符合国际法的标准。法庭可依照国际法对此问题予以答复,而无需受到国内法体系的掣肘”[6]。由此,关于克里米亚从乌克兰分离及其加入俄罗斯的过程是否符合乌克兰宪法的问题,不影响从国际法的角度承认它是合法的。因而, 如果要认定克里米亚宣布独立以及其与此相关的公投程序是无效或非法的,那就必须确定在国际法中存有禁止此类行为的特殊规定。如上所述,国际法庭在其“关于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是否符合国际法”的咨询意见中给出的结论是:“一般国际法中,并没有适用的、禁止宣布独立的规定”[7]。然而即便进行深入探讨“根据乌克兰宪法,克里米亚从乌克兰分离是否合法”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国际法庭关于科索沃的结论也已经非常具有代表性了。当然,法庭研究了科索沃宣布独立与联合国科索沃临时行政当局特派团制定的《科索沃临时自治宪法框架》和法规是否存在矛盾的问题。重要的是,法庭开始研究这些规定的目的,只是因为法庭将这些规定当作了国际法。虽然这些条款,毫无疑问,起到的是规范科索沃控制机构的内部机制和行动的作用。在这方面,也颇有意思的事情是,国际法庭在分析科索沃宣布独立是否与联合国科索沃特派团实施的《宪法框架》相符的过程中,法庭的陈述如下:“......宣布独立有效,是由决定独立的人构想的,这并不在临时阶段创建的法规之内,当然它也无法在该法规之内产生效力。相反,法庭认为,宣布独立者并没有、也没打算作为一个该法规的内部创建者并授权采取行动的机构去行事,而是对自己提出目标,采取意义和后果都处于该法规之外的措施......因此,法庭认定,......独立宣言的作者......不是作为《宪法框架》范围内的临时自治机构采取行动,而是在临时政府的框架之外,作为科索沃人民的代表,共同提出独立”[8]。因此,法庭认定,宣布科索沃独立的人是在临时政府的框架外采取行动,其行为不受联合国科索沃特派团《宪法框架》的约束。国际法庭的这一结论完全适用于克里米亚自治共和国最高委员会宣布的克里米亚独立。在宣布独立时,最高委员会议员们的行为表达了克里米亚人民的意愿,因为独立宣言本身就是在公投过程中克里米亚人民自由表达意愿的条件下通过的。因此,涉及的是克里米亚人民就有关其未来地位的问题的意志的体现。这一过程不受乌克兰宪法的约束。除此以外,“新基辅政权”用自己的非法行动,违反了至今年2月前存在于乌克兰的宪法法规。由于“迈丹”武装行动和乌克兰最高拉达采取的与关于弹劾总统的宪法适用条款背道而驰的决定,乌克兰合法总统亚努科维奇被赶下台,同时,包括院长在内的乌克兰宪法法院的五位法官也被以违宪的方式“扫地出门”。为此,“新基辅政权”没有权利在严重违反自己国家基本法的同时,却标榜自己是法律的捍卫者,维护其“从乌克兰宪法的角度看,克里米亚公投属于非法”的观点和立场。3. 一些声称克里米亚非法从乌克兰分离的国家,所说的与适用科索沃的规定相反。与此同时,克里米亚从乌克兰分离比科索沃具有更多的国际法律依据。一些目前不承认克里米亚从乌克兰分离并加入俄罗斯的国家,曾经在国际法庭上支持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的合法性[9],而科索沃宣布的独立与塞尔维亚的宪法相违背。例如,英国在其备忘录中就曾强调指出:“总的来说,‘国际法"不禁止退出或分离,在发生相关人民支持的分裂或独立的国内运动时,并不能保证此前国家的完整性”。在这方面,将科索沃局势和克里米亚局势进行一系列的对比,也很有道理:- 当科索沃分离时,塞尔维亚拥有合法的、自由选举的政权,并愿意与科索沃就赋予该地区特殊的地位和更广泛的权利进行谈判。在宣布独立时,科索沃人的自决权从未受到限制。但我们这样评论克里米亚就不行。在二十年的时间里,克里米亚作为乌克兰的组成部分之一,其地位却一直在不断下降,包括通过取消其宪法的手段。在基辅发生违宪政权更迭以及紧随其后的民族主义和激进主义浪潮席卷的情况下,克里米亚人遭遇到了现实的威胁,即:由人权保护领域基本文件所保证的那些权益,克里米亚人民已完全被剥夺;- 科索沃的独立宣言是科索沃临时自治机构在未考虑该地区全体居民的意见的情况下做出的。科索沃的塞族居民根本没有机会就此问题发表意见,也没有机会自己宣布从科索沃独立。而克里米亚独立的决定是在全民投票(有国际观察员在场的公投)的基础上做出的。公投最终投票率为83%,其中超过95%的克里米亚居民赞成克里米亚独立并加入俄罗斯;- 俄罗斯没有干预,也没有影响克里米亚居民意志的自由表达。克里米亚人依据公投结果做出的任何选择俄罗斯都会接受。在这种背景下,此前科索沃自决的历史也很能说明问题。西方国家多年实施的鼓动科索沃阿族居民分裂的有目的的政策,辅之以贝尔格莱德的“人道主义”轰炸和这些国家对国际法的肆意违反。4. 克里米亚局势与其他的政治司法先例有共通之处,这也进一步推翻了关于克里米亚局势首开先河的论断。在这方面,特别有意思的是马约特岛成为法国的海外省,以及福克兰群岛(马尔维纳斯群岛)的地位问题。a) 马约特岛。1962年,联合国大会成立了“给予殖民地国家与人民独立宣言执行特殊委员会”(非殖民化特殊委员会)。1972年,该委员会将科摩罗群岛纳入了上述宣言适用区域的名单。1973年6月15日,法国政府与当时尚属法兰西共和国的海外领土,根据法国法律拥有广泛自治权的科摩罗群岛政府签署了有关科摩罗群岛获得独立的程序协定。1974年11月24日,法兰西共和国通过了在科摩罗群岛举行独立公投的法律,公投结果为参加投票的公民中有95%的民众同意科摩罗群岛独立。根据公投结果,1975年7月6日,科摩罗群岛国家委员会主席艾哈迈德·阿布杜拉单方面宣布科摩罗群岛共和国独立。然而,尽管赞成科摩罗群岛独立的平均得票数较高,但某些岛屿的投票结果却大相径庭:大科摩罗岛、昂儒昂岛和莫埃利岛同意独立的得票率达到了99.9%,与上述三岛不同的是,马约特岛大部分参加公投的人都反对脱离法国(63%)。鉴于马约特岛的公投结果,1975年7月9日,法兰西共和国宣布大科摩罗岛、昂儒昂岛和莫埃利岛脱离法国管辖,保留马约特岛居民独立决定是否脱离法国管辖的宪法权利。联合国安理会1975年10月17日通过的第375号决议中,向联合国大会建议赋予科摩罗群岛联合国成员地位(法国未参加投票)。鉴于上述联合国安理会决议,1975年11月12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决议,同意科摩罗群岛加入联合国,并重申尊重由大科摩罗岛、昂儒昂岛和莫埃利岛组成的科摩罗群岛的统一与领土完整。1976年,法国把安理会旨在取消马约特岛就自决问题进行公投的决议放在一边,于1976年2月8日在马约特岛进行了公投,公投的主题为马约特岛是否脱离科摩罗群岛。公投结果显示,参加投票的民众中有99%的人都反对马约特岛继续成为科摩罗群岛的一部分。1976年4月11日,举行了关于马约特岛在法兰西共和国法律地位的公投。1976年10月21日,联合国大会决议将上述1976年的公投定义为无效公投,其依据为《给予殖民地国家与人民独立宣言》的第六条:“任何旨在部分或完全地破坏国家民族团结与领土完整的行为,都是《联合国宪章》的宗旨与原则所不容许的”。法国指出,联合国大会的决议仅为建议性决议,不包含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1976年至1994年,联合国大会针对“科摩罗群岛马约特问题”制定了一系列的决议,谴责法国仍然霸占马约特岛的行为。自1995年开始,联合国大会一直未曾审议马约特岛的法律地位问题。2009年,马约特岛举行公投。根据公投结果,马约特岛被赋予了法兰西共和国海外省的地位。b) 福克兰群岛为了福克兰群岛的归属问题,阿根廷与英国之间的争执一直持续至今(1833年,福克兰群岛曾被英国占领)。2013年3月,英国决定通过在福克兰群岛举行公投的方式,来巩固本国在该群岛上的权利。公投问题如下:“您是否愿意保留福克兰群岛作为英国海外领土的现有地位?”答案选项有:“愿意”或“不愿意”。福克兰群岛90%的居民参加了公投,仅有三人投了反对票。根据公投结果,卡梅伦宣布:“我认为(投票)结果中最主要的是我们相信自决,福克兰群岛的居民清楚地表达了他们对本岛未来的想法。现在,我希望全世界的国家都能够尊重这个非常明确的结果”。同时,作为对阿根廷不承认公投结果的回应,英国首相指责阿根廷推行殖民主义。福克兰群岛上有英国最大的海军基地。5. 俄罗斯针对克里米亚和乌克兰的行动,完全符合欧洲安全与合作委员会(欧安组织)1975年的最终决议书,1994年的布达佩斯备忘录,1997年的俄罗斯联邦与乌克兰《友好合作伙伴关系条约》。认为俄罗斯接纳克里米亚加入版图的行为是俄罗斯违反了上述文件的观点,并没有立足于法律,其动机纯粹出于政治因素。在欧洲安全与合作委员会1975年的最终决议书中,强调了“国家领土完整”和“国界不可侵犯性”[10],并且最终决议书与1970年的原则宣言一样,也强调了平等和民族自决权的原则(self-determination) [11]。因此,上述关于领土完整和民族自决权原则之间相互联系的论据,完全符合这一文件。“国界不可侵犯性”禁止侵占他国边境,同时也禁止占领和霸占任何成员国部分或全部的领土。然而通过脱离原所属国、实现自决权,是合理改变当前国家边界和领土的自然且合法的过程,因此也就谈不上“占领”或“霸占”。对这一原则的上述解释,也得到了苏联、南斯拉夫以及其他东欧国家在领土范围内成立国家的实践证明,这些国家的成立都得到了欧盟国家和美国的承认(后者还是欧洲安全委员会最终决议书的缔约方)。俄罗斯并没有违反1994年乌克兰就加入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发表的安全保证备忘录。这一备忘录并非国际条约,也没有规定国家的额外法律义务(签署该备忘录时国家已有的义务除外)。备忘录根据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最终决议书的原则重申了以下义务:尊重乌克兰的独立、主权和现有边界,放弃使用针对乌克兰人的武力,以自卫为目的或根据《联合国宪章》采取的其他行动方式除外。如上所述,俄罗斯的所有行为都严格遵守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最终决议书的原则。首先,针对少数民族的非法政权占领了基辅政府,正是他们制定的政策导致乌克兰的领土完全遭到了破坏。众所周知,与1994年乌克兰就加入不扩散核武器条约发表的安全保证备忘录同期的文件,是在布达佩斯通过的俄罗斯、英国、美国和乌克兰首脑签署的联合声明,该联合声明中重申了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承认必须打击侵略性民族主义和沙文主义势力的重要性。这种占据主导地位的趋势导致克里米亚脱离了乌克兰。布达佩斯备忘录没有规定俄罗斯需承担强制将克里米亚留在乌克兰版图的义务。俄罗斯严格履行尊重乌克兰主权的义务,但其他国家的行动可就不能这样说了。在基辅发生骚乱事件时,欧盟和美国多次发出对乌克兰合法当局进行制裁的威胁。西方的特使差不多是驻守在迈丹。而美国与欧盟也将违反所有宪法程序、非法当选的乌克兰国家元首当成其合法的伙伴。1997年,俄罗斯联邦与乌克兰《友好合作伙伴关系条约》的条例中也重申了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1975年最终决议书中强调的基础性原则,包括尊重领土完整、现有国界不可侵犯性,以及民族自决权和尊重人权与基本自由权[12]。基辅当局不承认克里米亚的自决权,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其关于尊重民族自决权,以及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权的义务。基辅当局粗暴违反了1997年条约的第11条,该条规定:“条约双方当局在本国领土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包括制定相应法案,以预防和抑制任何被定义为煽动暴力或针对个人及公民团体暴力的行为,这种暴力以国家、种族、民族或宗教偏执为基础。”基辅当局违反上述条例的行为不禁让人质疑,其是否有资格指责俄罗斯未履行上述条约义务。6. 根据黑海舰队协议,俄罗斯军队驻扎在克里米亚半岛的行为对克里米亚宣布独立的合法性不构成任何影响。在克里米亚宣布独立以及在此之前的一段时间内,俄罗斯军队均合法驻扎在克里米亚,俄罗斯军队驻扎的依据是俄罗斯联邦与乌克兰之间2010年4月21日签署的“关于俄罗斯联邦黑海舰队在乌克兰境内驻扎问题的协议”。俄罗斯没有破坏这一协议,军队人数也没有超过1997年俄罗斯联邦与乌克兰之间关于黑海舰队分割参数协议中规定的最高人数。俄罗斯军队未干涉包括公投和宣布独立在内的克里米亚事件的全部进程,这一点也得到了众多国际观察员的证实。军队驻扎在宣布独立地区这一事实,其本身并不会影响该地区表达自由意愿的合法性。这方面的一个范例是科索沃,在科索沃宣布独立时,其境内驻扎有北约34个国家的约14000名军人。[1] 例如,1960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1970年通过的《关于各国依照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与合作的国际法原则之宣言》等。[2]《1971年国际法庭案例汇编》,第31-32页,第52-53段,“关于南非不顾联合国安理会第276(1970)号决议,继续留驻纳米比亚(西南非)对各国的法律后果”的咨询意见;《1995年国际法庭案例汇编》,“东帝汶(葡萄牙诉澳大利亚)判决”第102页,第29段;《2004年国际法庭案例汇编(I)》,第171-172页,第88段,“关于在被占巴勒斯坦领土修建隔离墙的法律后果”的咨询意见;《2010年国际法庭案例汇编》,第37页,第72段,“关于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是否符合国际法”的咨询意见。[3] 人权委员会第12号一般性评论。[4] 加拿大联邦最高法院《关于魁北克脱离的参考意见》。[5] 1991年8月24日,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委员会通过了宣布乌克兰独立的法案,法案指出:“由于1991年8月19日在苏联发生的国家政变,让乌克兰处于致命的危险中。为了延续乌克兰成立国家的千年传统,依据《联合国宪章》和其它国际法律文件中规定的自决权,为了落实《乌克兰国家主权宣言》,乌克兰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最高委员会郑重宣布乌克兰独立,并建立一个独立的乌克兰国家——乌克兰。乌克兰的领土是不可分割和不可侵犯的。从现在开始,只有乌克兰宪法和法律在乌克兰境内有效。本法案自批准之时其生效。”[6]国际法庭“关于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是否符合国际法”的咨询意见,《2010年国际法庭案例汇编》,第12页,第26段。[7]国际法庭“关于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是否符合国际法”的咨询意见,《2010年国际法庭案例汇编》,第39-40页,第84段。[8]国际法庭“关于科索沃单方面宣布独立是否符合国际法”的咨询意见,《2010年国际法庭案例汇编》,第37页,第105段。[9] 美国、英国、法国、丹麦、德国、奥地利。[10] III. 国界不可侵犯性成员国认为,所有成员国国界及欧洲所有国家的国界,均具有互不侵犯性。因此无论是现在还是将来,他们都不能容忍任何侵犯上述国界的行为。相应地,成员国将拒绝任何旨在占领或霸占任何成员国部分或全部领土的要求及行为。IV. 国家领土完整成员国应尊重各成员国的领土完整。鉴于此,各成员国应拒绝任何与《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相悖、旨在破坏任何成员国领土完整、政治独立或统一的行为,尤其是应拒绝任何被定义为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行为。同样地,成员国不得将别国领土变为军事占领目标或其他以直接/间接的武力措施破坏国际法,或是借助上述手段威胁使用武力获得他国领土。任何此类占领或获得他国领土的行为都无法被认定为合法行为。[11] VIII. 民族自决平等权利成员国应尊重民族自决平等权利,根据《联合国宪章》的目标和原则,以及相应的国际法准则(包括属于国家领土完整的准则)定期开展行动。从民族自决平等权利原则出发,所有民族都有权在其愿意的时候,在完全自由的条件下决定自己的内部和外部政治地位,不受外部干涉,并根据己方的观点实现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成员国重申尊重和有效执行民族自决平等权利以发展成员国内外友好关系的一般性定义,该定义也规定,以任何形式消除破坏上述原则的行为都非常重要。[12] 第2条根据《联合国宪章》和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最终决议书中规定的义务,缔约方当局应相互尊重领土完整,并重申现有国界的不可侵犯性。第3条缔约方当局在相互尊重主权平等、领土完整、国界不可侵犯性、和平调解争端、不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包括使用经济施压和其他施压方式)、民族自决权、不干涉内部事务、尊重人权和基本自由权、国家间合作、切实履行国际义务,以及其他公认的国家法准则基础上与他国建立友好关系。

2014年司考国际法第一章知识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概述 1.目前国际法中尚没有关于国内法与国际法关系的具体、统一、完整的规则。从国际实践上看,在国际层面:国内立法不能改变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国家不得以其国内法规定来对抗其承担的国际义务,或以国内法规定作为违背国际义务的理由来逃避其国际责任。同时,国际法不干预一国国内法制定,除非该国承担了相关的特别义务。 2.比较复杂的是在国内层面,主要问题是国际法在国内法律秩序中的地位问题,包括国际法规则在国内法律框架中的适用以及国际法规则与国内法冲突时的解决。从各国实践中可以概括出以下主要内容: (1)除了牵扯到由此产生的因违背国际法义务而承担国家责任的情况以外,国际法并没有在这个问题上加以具体要求。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原则上是一国国内法的事务。各国法律传统和法律制度不同,在这个问题上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呈现出复杂多样性。 (2)国际法包括成文的条约,也包括不成文的国际习惯。各国对于国际法的两种不同的渊源形式在国内法中的地位、处理也不尽相同。 (3)条约一般只对缔约国具有拘束力,并且有不同的种类和内容。条约是当代国际法的主要渊源,这个问题在实践中无疑显得更加重要和紧迫。 一些学者基于认为国内法与国际法分属不同的法律体系的“两元论”理论模式出发,归纳出两种极端的或典型的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方式:转化和采纳。所谓“转化”,是指采取这种方式的国家,要求所有条约内容都必须逐个经过相应的国内立法程序转化成为国内法,才能在国内适用;所谓“采纳”或称“并入”,是指国家在原则上认为,该国缔结的所有条约,都可以在其国内具有国内法的地位。采用“并入”方式的国家,一般是在其宪法巾作出这种“一揽子”规定。 其实,“转化”和“并入”的区分只是学术上的简化模型,在国际实践中,情况要复杂得多。绝对单一地采取上述某一种方式的国家很少,许多国家是两种方式兼用。从结果上看,国家都保留了适当选择权、解释权和适用弹性。因此,各国的具体情况和做法需要查阅和研究该国的国内法及相关实践。 (4)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冲突的解决,也包括习惯和条约两个方面。各国的做法也不一致,大体有以下一些做法:①推定为不冲突;②修改国内法;③优先适用国际法;④优先适用国内法;⑤以后法优于先法原则处理。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如果一国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由于优先适用其国内法造成其对国际法的违背,该国应对此承担相应的国家责任。 二、国际法在中国国内的适用问题 1.在我国目前的宪法中,将坚持和遵守作为国际法基本原则核心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写入其中。表明从最基本的原则上,中国尊重和遵守国际法的体系,履行自己的国际义务。在处理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问题时,原则上,我国在参与制定国际法规则时,要根据和考虑本国国内法的规定和立场;而在制定国内法时,又充分考虑和尊重所承担的国际法义务,力争使二者协调互补,有机配合。 2.对于条约在国内的适用和地位,目前我国宪法没有作出统一明确的规定。从一些涉及条约适用的国内立法看,条约的直接适用、条约与相关国内法并行适用、条约须经国内立法转化才能适用几种情况都存在。同时也有相当一部分法律对于条约事项未作出任何规定。 作出有关条约可直接适用规定的情况,如民事诉讼法第261条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第26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条约和相关法律同时适用的情况,如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我国1975年加入),1963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我国1979年加入)与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199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 规定需要经国内法转化才能适用的情况,如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39条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仍然有效,通过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 3.目前一般认为,在民商事范围内,中国缔结的条约与国内法有不同规定的部分,在国内可以直接适用。其法律根据除了上述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的规定外,最基本的依据是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其他一些民商事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民商事条约的这种直接适用也得到了大多数司法实践的支持。 4.在民商事法律范围以外,由于对此缺乏宪法或基本法的依据,同时也存在着不一致的实践和不同方面的认识,所以尚不能简单笼统地认为,条约的直接适用已经或必将作为任何条约在中国适用的方式。另外,注意到条约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情况,乃至我国台湾地区的相关情况,则条约在中国适用的情况就更加复杂。较为稳妥的结论是,民商事以外的条约,能否在中国国内直接适用,需要根据与该条约相关的法律规定,结合条约本身的情况进行具体考察才能作出恰当的结论。 5.关于条约与国内法的冲突解决,上述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很典型,其他有些法律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因此,在民商事范围内,条约与国内法冲突时,条约可以优先适用。与条约的适用问题相似,在整个法律范围内,条约与国内法冲突时的优先适用问题,也还没有统一全面的明确规定。上段讲述的解决条约冲突的方法,在我国也都可以找到类似的实践。所以,在实际问题上也要根据有关条约和我国相关法律的具体情况来判断。 6.关于国际习惯在国内法中的地位,我国宪法也没有规定。典型的规定是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律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这里使用了“惯例”一词,可以认为它包括有拘束力的国际习惯和本身没有法律拘束力的惯例。从该款规定看,民事范围的国际习惯和惯例在国内适用时没有作区分,它们的适用次序排在国内法和条约之后,作为对国内法和条约的一种补充,并且对适用惯例作出了公共利益的限制和保留。 7.应当注意,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问题上,我国的实践正在发展中。如2002年8月27日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就是针对有关WTO协议在国内的适用所涉问题作出的。一般认为,该文件的规定,是从WTO协议的复杂性和中国目前的司法实际出发,排除了WTO协议文件在中国法院的直接适用性。在此之后,2002年11月21日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也遵循了这种思路。这表明,在WTO协议在国内的实施方面,我国将倾向于主要采取“转化”的方式。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缔结条约程序法 2.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3.我国民法、刑法、诉讼法等法律中的涉外条款、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

结合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和有关条约,谈国家在人权的国际保护方面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答案】:(1) 说明人权的国际保护的性质,并说明权利与义务的关系,即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一国的权利,往往就是他国的义务;同样一个法律规定,从一个方面来说,它是权利,而从另一个方面来看,它则是义务。(2) 实体保护方面的权利和义务。1) 国家是国际法最基本的主体,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国家负有促进和保护人权的首要责任和义务。国际条约中规定的承认、尊重和保护人权的义务的实现,基本上是由各国采取“必要的步骤”和“措施”,主要是“立法措施”来完成的。1966年两个人权公约的第2条都规定,缔约国承允保证人人享有公约所载的各项权利,不因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见或其他主张、民族来源或社会阶级、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等而受歧视。对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缔约国承允遇现行立法或其他措施尚无规定时,各依本国宪法程序,并遵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规定,采取必要步骤,制定必要之立法或其他措施,以实现本公约所确认之权利。对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缔约国承允尽其资源能力所及,各自并借国际协助与合作,特别是经济与技术方面的协助与合作,采取种种步骤,以便用一切适当方法,尤其包括通过立法措施,逐渐达到《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所承认的权利充分实现。立法措施即通过立法手段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国际义务予以国内法宣示和保障。其他措施主要包括司法措施和行政措施。司法措施是指通过国内法律和司法系统,对侵犯人权的行为予以防止、惩治,并对受害者提供适当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救济。行政措施包括调整和规范政府机构、社会团体和个人的行为,执行主管当局的裁决,进行人权的教育、培训、宣传和研究等。2) 国家有权根据自己的具体情况对人权的享有加以限制。这种限制有两个方面:①克减缔约国义务。按照《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4条第1款,缔约国有克减权,即在社会紧急状态威胁到国家的生命时,缔约国可以采取措施克减其依该公约所承担的义务。②法律规定、保障公共安全或增进公共福利等的必要。(3) 国际合作与监督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具体见上述简答题“人权的国际保护实施机制”中有关报告、国家间指控、个人申诉和调查程序的内容。

从事国际市场营销的企业所面临的国际法律环境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和

从事国际市场营销的企业所面临的国际法律环境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与国际市场营销相关的国际法律环境构成:影响国际企业开展国际市场营销活动的法律主要有国内法律、国际法律和东道国法律它们构成了国际法律环境。(1)国内法律是指从事国际市场营销的企业的母国制定的法律。主要分为出口控制、进口控制和外汇管制三类。(2)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是国家之间的法律是用于调整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的总称规定国家间的权利和义务。国际企业所面临的国际法律环境主要涉及到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3)东道国法律。世界各国都有自己的法律制度分属不同的法系各法系之间是有区别的。东道国法律对企业开展国际市场营销活动的影响是最直接的。世界上有三个法系:习惯法系、成文法系和神权法系。东道国与企业开展国际市场营销活动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产品质量法、产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包装与标签法、商品检验法、税法、广告法、反垄断法、反倾销法、价格管理法、外商投资管理法、外汇管理法、进出口贸易法、劳工法、环境保护法、绿色消费法、节约能源法、固体废弃物处理法等。

根据国际法的相关规定此处的海洋权益主要包括

根据《国际法》的相关规定,此处的“海洋权益”主要包括一切属于我国的岛屿和群岛的主权不受侵犯。海洋权益属于国家的主权范畴,它是国家领土向海洋延伸形成的权利。海洋权益这个词在我国出现的时间并不长。咐搜滑20世纪90年漏李代,我国颁布两部海洋法规,将海洋权益概念引进国家的法律中。此后,海洋权益作为一个崭新的法律概念,开始为人们所关注。洋权益属于国家的主权范畴,它是国家领土向海洋延伸形成的权利。或者说,国家在海洋上获得的属于领土主权性质的权利,以及由此延伸或衍生的部分权利。国家在领海区域享有完全排他性的主权权利,这和陆地领土主权性质是完全相同的。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二八四条规定:1、作为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可邀请他方按照附件五第一节规定的程序或另一种调解程序,将争端提交调解。2、如争端他方接受邀请,而且争端各方已就适用的调解程序达成协议,任何一方可将争端提交该程序。3、如争端他方未接受邀请,或争端各方未就程序达成协议,调解应视为终止。4、除非争端各方另有协议,争端提交调解后,调解仅可按照协议的调解程序终止衡腊。

2014年司考国际法第三章知识点:国际环境保护法

一、国际环境法的原则 1.国家环境主权和不损害其管辖范围以外环境的原则。这项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1)各国享有按照自主的环境政策和本国的环境法律开发本国资源的权利,同时又有义务保证在其管辖和控制下的活动,不损坏别国或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环境。(2)各国为保护全球环境进行的一切国际合作活动,都必须在尊重国家主权的基础上进行。 2.国际环境合作原则。该原则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是国际环境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国际社会成员的普遍参加与合作,而不能仅由少数国家决定;二是作为国际社会成员的所有国家都应该并且有权参与保护与改善国际环境的行动。合作包括诸如防止跨界污染,预防突发环境事件、增强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能力等各个方面。 3.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所谓责任的共同性是指环境作为全人类共同利益所在,保护环境需要所有国家的合作与努力。由于环境本身的整体性,各国对保护全球环境应承担共同的责任,包括:保护和改善其管辖范围内的环境,并防止损害其管辖范围外的环境;各国应广泛参与国际合作,在环境方面相互合作和支持。所谓责任的区别性是指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经济、科技发展水平的不同,及其历对环境恶化成因中所起作用不同,因此,承担的责任应当有所区别。发达国家应当对发展中国家在环境保护方面给予更多的帮助,承担更大的责任。 4.可持续发展原则。这个原则包括三个方面内容:(1)以可以持续的方式利用和开发自然资源,对于可再生的资源应在保持其再生能力下利用;对于不可再生资源,应在保存和不以其耗尽的前提下利用。(2)应将保护环境与经济及其他方面的发展结合起来,不能以环境否定发展,也不能以发展牺牲环境。(3)对自然环境及资源的拥有和利用,不仅是当代人类不分种族、民族平等享有的权利,还应该是后代人类同样享有的权利。 二、国际环境保护的主要制度 (一)大气环境保护 1.防止气候变化。主要是《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京都议定书》。公约确定了控制温室气体的排放,延缓全球变暖效应的基本方向,重申和体现了国际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具体的义务规定在以后的《京都议定书》中。 公约和议定书把参加国分为三类,分别规定了不同的义务。(1)工业化国家。这些国家答应要以1990年的排放量为基础进行削减,承担削减排放温室气体的义务。如果不能完成削减任务,可以从其他国家购买排放指标。(2)发达国家。这些国家不承担具体削减义务,但承担为发展中国家进行资金、技术援助的义务。(3)发展中国家。不承担削减义务,以免影响经济发展,可以接受发达国家的资金、技术援助,但不得出卖排放指标。 议定书允许采取以下四种减排方式:(1)两个发达国家之间可以进行排放额度买卖的“排放权交易”,即难以完成削减任务的国家,可以花钱从超额完成任务的国家买进超出的额度。(2)以“净排放量”计算温室气体排放量,即从本国实际排放量中扣除森林所吸收的二氧化碳的数量。(3)可以采用绿色开发机制,促使发达国家通过向发展中国家输出绿色技术,折抵温室气体排放量。(4)可以采用“集团方式”,即欧盟国家视为一个整体,可以采取内部平衡抵消,但在总体上完成减排量的方式。 2007年,公约在巴厘岛举行缔约方第13次会议,制定了进一步落实公约和议定书的“巴厘路线图”。2009年,公约在哥本哈根举行了第15次缔约方会议,会议经过极为激烈的争论和艰苦的谈判,达成不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哥本哈根协议》。该协议维护了《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确立的“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就发达国家实行强制减排和发展中国家采取自主减缓行动作出了安排,并就全球长期目标、资金和技术支持、透明度等焦点问题达成了共识。同时,也暴露了全球在气候问题上的巨大分歧和利益冲突。2013年11月的缔约方华沙会议上,分歧依旧存在,但又有所进展,各国就损失损害补偿机制问题达成初步协议,同意开启有关谈判。 2.臭氧层保护。目前的主要法律文件为《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包括以后对议定书的多次修正案)。公约采用了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限制和管制的措施,有多种物质被列入管制名单中,包括氟氯烃、氟氯化碳、哈龙、甲基溴、乙澳乙氯甲烷等,规定了有关的报告制度、消费水平限制和淘汰时间表。如规定氟氯烃生产和消费的最后禁用时间,发达国家为2030年,发展中国家为2040年。 (二)海洋环境保护 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了各国对海洋环境保护的一般义务。涉及陆源污染、船舶污染、空气污染等方面的一般原则和规则。而其他有关国际条约则建立起了各个领域的具体制度。 1.防止来自船舶的污染。以《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和《国际防止船舶污染公约》为基础,确立了对船舶污染海洋的责任和管辖制度。对于船舶违章污染,其船旗国应设法立即进行调查并在适当的情况下对此违章行为提起诉讼;对于发生在一国管辖区域内的外国船舶的违章行为,该国有权进行调查和管辖;对于位于一国港口或内水的外国船舶在他国领域内的违章行为,港口国则应在实际可行的范围内满足行为发生地国进行调查的请求;同时港口国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还应满足位于其港口的外国船舶的船旗国提出的调查请求,不论该船舶的违章行为发生在何处。 2.防止海洋倾倒废物。以《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为基础,采用了物质分类名单和许可证制度。对于从船舶、航空器、平台等向海洋倾倒的废物,分为禁止倾倒的“黑名单”所列物质、需国家颁发“特别许可证”的“灰名单”所列物质和需得到“一般许可证”的“白名单”所列物质,以此控制向海洋倾倒废物。 (三)自然生态和资源保护 1.生物资源保护。《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对生物资源保护作了全面广泛的规定。包括:国家生物资源主权,国家对生物保护的查明与监测、就地保护、移地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此外,还有许多针对某一生物物种或某一特定区域的生物进行保护的国际条约。其中较为突出的是《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该公约建立了濒危物种清单基础上的许可证制度。其中附件一所列是受贸易影响濒于灭绝的物种;附件二是如不管理可能成为濒于灭绝的物种;附件三是一般保护的物种。附件一物种的贸易受到最严格管制,只有在极其特殊情况下才被允许,附件二物种是必须加以限制贸易的物种,附件三是各国自行决定管理的物种。对于附件中所列物种标本的贸易,必须按照公约规定进行。附件一、二所列物种出口都必须事先取得出口许可证。附件一物种的进口还应取得进口许可证。 2.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保护。《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承认国家领土内的文化和自然遗产的确定、保存、保护、展出和传与后代,主要是有关国家的责任。但是,缔约国在充分尊重文化和自然遗产所在国的主权并不使所在国法律规定的财产权受到损害的同时,承认这类遗产是世界的一部分,整个国际社会有进行保护的责任。目前列入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名单的有几百项,其中包括我国长城、孔庙、黄山、布达拉宫等几十项。 (四)控制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 《控制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公约》(《巴塞尔公约》)对于列举在其附件中的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包括:(1)缔约国禁止向另一缔约国出口危险废物,除非进口国没有一般地禁止该废物的进口,并且以书面形式对某一进口向出口国表示同意。(2)出口国有理由认为拟出口的废物不会被以符合有关标准的对环境无害的方式在进口国或其他地方处理,则不得出口。(3)不得向非缔约国出口或自非缔约国进口危险废物。 关于越境转移的程序和其他事项,公约规定:(1)出口国或者危险废物的生产者或出口者,应将拟出口的废物的越境转移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国家的主管部门。进口国应作出书面的答复。(2)出口国应当证实通知人已得到进口国的书面同意,并且进口国已证实出口者和处置者之间已订立合同,详细说明对废物的无害环境的处置办法,才能开始越境转移。(3)如果越境转移的废物不能按照合同的条件完成,如无其他合法安排,应运回出口国。(4)危险废物的任何越境转移都必须有相关的保险、保证或担保。(5)公约不适用于其他国际制度管制放射性废物。 此外,在外层空间环境、河流和淡水资源、湿地、森林、防止酸雨、放射性物质等方面国际社会也都存在相应的条约和原则,已经或正在形成相关的制度。 【本章主要法律规定】 1.领海及毗连区法 2.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3.我国刑法、民法、诉讼法、民航法、环境法等法律中的涉外条款、相关规定和司法解释

知识产权法是国际法还是国内法

知识产权是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一类知识财产的统称。知识产权法是所有与知识产权归属、行使、管理和保护等活动相关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不是一部单独的法律。因此,知识产权法有国内法,也有国际法。国内法有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等国际法有TRIPS协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世界版权公约、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专利合作条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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