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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

2023-10-04 17:0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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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辉

第一条 为促进公益广告事业发展,规范公益广告管理,发挥公益广告在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广告,是指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道德风尚,促进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提高,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广告。

  政务信息、服务信息等各类公共信息以及专题宣传片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公益广告。第三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活动,鼓励、支持、引导单位和个人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公益广告宣传。

  各类广告发布媒介均有义务刊播公益广告。第四条 公益广告活动在中央和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指导协调下开展。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管和指导广告业发展职责,负责公益广告工作的规划和有关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新闻出版和广播电视媒体公益广告制作、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通信主管部门负责电信业务经营者公益广告制作、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网信部门负责互联网企业公益广告制作、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运载工具及相关场站公益广告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建筑工地围挡、风景名胜区公益广告刊播活动的指导和管理。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应当积极做好公益广告有关工作,涉及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予以支持 ,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益广告应当保证质量,内容符合下列规定:

  (一)价值导向正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要求;

  (二)体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语言文字使用规范;

  (四)艺术表现形式得当,文化品位良好。第六条 公益广告内容应当与商业广告内容相区别,商业广告中涉及社会责任内容的,不属于公益广告 。第七条 企业出资设计、制作、发布或者冠名的公益广告,可以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标注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以及其他与宣传、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内容,包括单位地址、网址、电话号码、其他联系方式等;

  (二)平面作品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面积不得超过广告面积的1/5;

  (三)音频、视频作品显示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时间不得超过5秒或者总时长的1/5,使用标版形式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时间不得超过3秒或者总时长的1/5;

  (四)公益广告画面中出现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标识不得使社会公众在视觉程度上降低对公益广告内容的感受和认知;

  (五)不得以公益广告名义变相设计、制作、发布商业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广告。第八条 公益广告稿源包括公益广告通稿、公益广告作品库稿件以及自行设计制作稿件。

  各类广告发布媒介均有义务刊播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审定的公益广告通稿作品。

  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建立公益广告作品库,稿件供社会无偿选择使用。

  单位和个人自行设计制作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指导服务 。第九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按照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规定的条(次),在每套节目每日播出公益广告。其中,广播电台在6:00至8:00之间、11:00至13:00之间,电视台在19:00至21:00之间,播出数量不得少于主管部门规定的条(次)。

  中央主要报纸平均每日出版16版(含)以上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8个整版;平均每日出版少于16版多于8版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6个整版;平均每日出版8版(含)以下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4个整版。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副省级城市党报平均每日出版12版(含)以上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6个整版;平均每日出版12版(不含)以下的,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4个整版。其他各级党报、晚报、都市报和行业报,平均每月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2个整版。

  中央主要时政类期刊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会、副省级城市时政类期刊平均每期至少刊登公益广告1个页面;其他大众生活、文摘类期刊,平均每两期至少刊登公益广告1个页面。

  政府网站、新闻网站、经营性网站等应当每天在网站、客户端以及核心产品的显著位置宣传展示公益广告。其中,刊播时间应当在6:00至24:00之间,数量不少于主管部门规定的条(次)。鼓励网站结合自身特点原创公益广告,充分运用新技术新手段进行文字、图片、视频、游戏、动漫等多样化展示,论坛、博客、微博客、即时通讯工具等多渠道传播,网页、平板电脑、手机等多终端覆盖,长期宣传展示公益广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要运用手机媒体及相关经营业务经常性刊播公益广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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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有:总则、广告发布者的责任、广告经营者的责任、互联网用户的责任、监管部门的责任。一、总则1、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网络安全和经济秩序,制定本办法。2、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的互联网广告活动。3、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网络安全和经济秩序。二、广告发布者的责任1、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其发布的广告内容负责。2、广告发布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3、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广告,不得发布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广告。三、广告经营者的责任1、广告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广告内容负责。2、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广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核。3、广告经营者不得发布虚假、夸大、误导性的广告,不得发布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广告。四、互联网用户的责任1、互联网用户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参与违法违规的互联网广告活动。2、互联网用户发现违法违规的互联网广告活动,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五、监管部门的责任1、国家网信办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互联网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2、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互联网广告活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六、违法行为及处罚1、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和互联网用户,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2、对于违法违规的互联网广告活动,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可以吊销相关证照。内容解读为切实维护广告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推动互联网广告业持续健康发展,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修订发布了《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将于2023年5月1日起施行。《办法》适应我国互联网广告业发展新特点、新趋势、新要求,对原《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修改完善,创新监管规则,进一步细化互联网广告相关经营主体责任,明确行为规范,强化监管措施,对新形势下维护互联网广告市场秩序,助力数字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2023-09-11 06:23:391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第四条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诚信建设。第五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第六条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第七条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第八条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第九条互联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第十条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广告主发布互联网广告需具备的主体身份、行政许可、引证内容等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广告主可以通过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互联网广告主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第十一条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第十二条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第十三条互联网广告可以以程序化购买广告的方式,通过广告需求方平台、媒介方平台以及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等所提供的信息整合、数据分析等服务进行有针对性地发布。通过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第十四条广告需求方平台是指整合广告主需求,为广告主提供发布服务的广告主服务平台。广告需求方平台的经营者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媒介方平台是指整合媒介方资源,为媒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供程序化的广告分配和筛选的媒介服务平台。广告信息交换平台是提供数据交换、分析匹配、交易结算等服务的数据处理平台。第十五条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的成员,在订立互联网广告合同时,应当查验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第十六条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二)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擅自加载广告;(三)利用虚假的统计数据、传播效果或者互联网媒介价值,诱导错误报价,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第十七条未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仅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第十八条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广告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的有关当事人,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后台数据,采用截屏、页面另存、拍照等方法确认互联网广告内容;(五)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互联网广告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互联网广告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三条互联网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和本办法规定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2023-09-11 06:23:571

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

  1、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   2、户外广告的设置、张贴,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城建、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3、必须在公共广告栏内或指定的位置张贴。   4、设置户外广告要牢固、安全,不得妨碍交通,损坏公共设施,影响市容。   5、不准在电杆、树木、墙壁等处乱贴、乱画、乱写广告。
2023-09-11 06:24:051

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什么规定

法律分析:户外广告的管理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规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第八条 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等或者对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允诺等有表示的,应当准确、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附带赠送的,应当明示所附带赠送商品或者服务的品种、规格、数量、期限和方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广告中应当明示的内容,应当显著、清晰表示。
2023-09-11 06:24:191

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印刷品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通过张贴、摆放、发送、邮寄等形式发布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散页、招贴、宣传册等印刷品广告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利用报纸、期刊、图书发布广告,利用印刷品发布烟草广告,广告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印刷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第四条 印刷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五条 印刷品广告中不得出现新闻、报道及其他非广告信息。第六条 印刷品广告中应当具有“广告”标志,能够使消费者辩明其为广告。第七条 发布印刷品广告,不得妨碍公共秩序、社会生产及人民生活。在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发布印刷品广告的场所或者区域不得发布印刷品广告。第八条 广告主发布含有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医疗、房地产、保健食品、化妆品内容的印刷品广告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登记的印刷品广告,应当委托广告经营者向广告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跨省发布含有上述内容的印刷品广告的,广告主应当委托广告经营者向广告发布地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广告经营者应当对受委托登记的印刷品广告内容进行审查,对广告内容违法的印刷品广告不得发布。第九条 申请办理印刷品广告登记应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载明商品(服务)名称、发布形式、时间、地点(区域)、数量的申请报告;  (二)办理登记手续的委托代理协议书;  (三)广告经营者营业执照和广告经营许可证;  (四)广告样件;  (五)广告管理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七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登记文件要求的,核发《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第十条 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向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跨省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由广告经营者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初审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第十一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依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按照登记核准的事项发布印刷品广告。第十二条 广告主发布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产品(服务)生产商、经销商及印刷企业的名称、地址;由广告经营者代理发布的印刷品广告应当同时标明广告经营者的名称、地址。第十三条 发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布前审查的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印刷品广告,广告主应当取得相应的广告审查批准文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审查批准文件。第十四条 发布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关单位出具广告证明文件的印刷品广告,广告主应当取得相应的广告证明文件;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查验广告证明文件。第十五条 印制企业对含有违法内容的印刷品广告不得印制。第十六条 凡发布于商场、药店、医疗服务机构、娱乐场所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印刷品广告,上述场所的管理者应当对属于自己管辖区域内散发、摆放和张贴的印刷品广告负责管理,对有违反广告法规规定的印刷品广告应当拒绝其发布。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内容违法的印刷品广告,应当责令其改正,广告内容严重违法的,责令违法当事人予以销毁。对内容违法的印刷品广告所宣传的物品,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法律、法规规定对上述物品可以作扣押、封存、没收等处理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广告发布内容同时违法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行为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
2023-09-11 06:24:331

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广告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广告经营审批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广告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从事广告业务的下列单位,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申请,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相应的广告经营活动:  (一)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  (二)事业单位;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进行广告经营审批登记的单位。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本办法所称广告经营单位,为依照本办法申请从事广告业务、并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第二条所列明的各类单位。第四条 《广告经营许可证》是广告经营单位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合法凭证。  《广告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广告经营许可证》载明证号、广告经营单位(机构)名称、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广告经营范围、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项目。第五条 在《广告经营许可证》中,广告经营范围按下列用语核定:  (一)广播电台:设计、制作广播广告,利用自有广播电台发布国内外广告。  (二)电视台:设计、制作电视广告,利用自有电视台发布国内外广告。  (三)报社:设计、制作印刷品广告,利用自有《××报》发布国内外广告。  (四)期刊杂志社:设计和制作印刷品广告,利用自有《××》杂志发布广告。  (五)兼营广告经营的其他单位:利用自有媒介(场地)发布××广告,设计、制作××广告。第六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管《广告经营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分级负责所辖区域内《广告经营许可证》发证、变更、注销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申请《广告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直接发布广告的媒介或手段;  (二)设有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  (三)有广告经营设备和经营场所;  (四)有广告专业人员和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员。第八条 申请《广告经营许可证》,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由申请者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呈报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材料。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决定。批准的,颁发《广告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第九条 申请《广告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报送下列申请材料:  (一)《广告经营登记申请表》。  (二)广告媒介证明。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等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经营的媒介,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三)广告经营设备清单、经营场所证明。  (四)广告经营机构负责人及广告审查员证明文件。  (五)单位法人登记证明。第十条 广告经营单位应当在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核准的广告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未申请变更并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改变广告经营范围。  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场所发生变化,广告经营单位应当自该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变更《广告经营许可证》。第十一条 广告经营单位申请变更《广告经营许可证》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广告经营变更登记申请表》;  (二)原《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变更广告经营范围、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场所事项相关的证明文件。第十二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自受理变更《广告经营许可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经审查批准的,颁发新的《广告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广告经营单位由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或者停止从事广告经营的,应及时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第十四条 广告经营单位注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应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广告经营注销登记申请表》;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广告经营许可证》相关的证明文件。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单位在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情况发生变化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又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广告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的,由发证机关撤回《广告经营许可证》。
2023-09-11 06:24:551

铁道部关于铁路站车广告管理办法

第1条 为了加强铁路车站和列车(以下简称站车)广告业务的管理工作,引导站车广告积极、稳妥、健康地发展,根据国家《广告管理条例》以及铁路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第2条 铁路站车广告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广告事业的组成部分,也是铁路企业拓宽经营的重要方式,大有作为,要大力发展。因此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的经营方向,严格执行维护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做到加强领导,积极开拓,合法经营,严格管理,健康发展,为建设社会主义的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服务。第3条 铁路站车广告必须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下,由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以及车站、车务段、担当旅客列车的客运(列车)段依法取得《广告经营执照》的部门或单位负责经营。其他部门或单位不得自行利用站车设施经营广告业务。  铁路站车广告业务工作同时接受站车客、货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第4条 经营铁路广告的部门或单位可根据需要配备专业人员,挂牌经营。从事站车广告业务的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努力钻研业务知识和经营方法,廉洁奉公,不断提高政治和业务素质。第5条 经正式发布的站车广告应视为铁路经营生产的组成部分,涉及铁路站车以外的其他各有关部门或单位时,各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大力支持,积极配合工作。第6条 发布的站车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消费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宣传政策。  在铁路站车发布外商广告,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有关涉外规定。第7条 铁路站车广告可利用有线广播、挂牌、招贴、灯箱、橱窗、闭路电视、电子显示屏(牌)、报刊、出版物等多种媒介和形式发布。但涉及下列区域或形式时,不能发布广告:  (一)铁路客、货各种票据(站台票除外);  (二)客、货车厢外部及客车方向标志牌;  (三)站车设施上直接涂写(站区围墙、栅栏除外);  (四)当地政策禁止设置广告的区域;  (五)客、货列车车次、名称;  (六)其他影响行车安全、运输组织、环境保护的区域或形式。第8条 铁路站车广告的制作和设置,要突出“简洁、美观、安全”的原则,与站容车貌及服务工作相协调。不得挤占规定的铁路图形标志、业务揭示、安全宣传等内容或位置,也不是因广告宣传而减少或淡化站车应有的服务功能。第9条 利用客运站车发布的招贴、挂牌等固定形式的广告由铁路经营广告的部门或委托有关单位负责保管、维修和保养。要明确责任人,建立定期巡检制度,发现破损、陈旧、脱色的广告要及时维修翻新。保证使用正常、效果良好。第10条 利用铁路客运站车发布的招贴、挂牌等固定形式的广告是铁路企业的公共财产,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采取拆卸、撕毁、涂损等破坏广告的行为。违者铁路广告经营部门或单位有权利用法律的或行政的手段,追究责任,索赔损失。第11条 由于站车广告设置不牢固,危及安全,造成人身伤亡或其他经济损失的,由广告设置部门或单位负责任,赔偿损失,触及刑法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第12条 铁路客运站车广告的经营部门或单位承办或代理广告业务时,应与客户或代理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法律与经济责任,并认真履行合同规定,同时要相应建立广告客户业务档案,业务档案保管期为合同中止后的一年,以备查询。第13条 凡违章设置发布客运站车广告的,铁路有关主管部门可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违章部门或单位批评、警告、限期拆除、停业广告以至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收入,停业整顿、吊销广告经营执照等处理。第14条 客运站车广告的经营部门或单位必须合法经营,不得收取任何单位或个人的实物以抵偿广告费用,也不得采取竟相降价、多付“代理费”、“手续费”以及附加其他违反铁路规定的优惠条件办法争揽广告。第15条 客运站车广告发布后,根据广告合同的规定,广告客户或代理者可以到站车检查合同履行情况,站车有关部门或单位可为其提供必要条件,但进站、乘车时,不得违反铁路的各项规定。第16条 铁路站车广告业务一律纳入多种经营系统管理,并严格执行部有关多种经营的规定,企业实行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2023-09-11 06:25:071

房地产广告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1.房地产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2.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法律依据:《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第三条 房地产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第四条 房地产广告,房源信息应当真实,面积应当表明为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并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一)升值或者投资回报的承诺;(二)以项目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所需时间表示项目位置;(三)违反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四)对规划或者建设中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设施以及其他市政条件作误导宣传。
2023-09-11 06:25:181

长沙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下列穿越市、县(市)两级行政区域的重要道路、公路及特殊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一)机场高速、绕城高速沿线;  (二)长永高速、长益高速、京珠高速、长潭西线高速长沙段沿线;  (三)黄花机场及其周边;  (四)其他穿越市、县(市)两级行政区域的重要道路、公路及特殊区域。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出于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者发布公益性内容的目的,依附户外的场地、空间、水面、建(构)筑物等设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按设置方式主要包括:  (一)独立支撑式:指利用城市各类土地,用支架或支座直接设置的广告设施,如立柱式广告牌、灯箱、独立的广告招贴栏(柱)和电子显示屏等;  (二)拴系式:指用拴拉方式附着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设施,如拱门、模型、气球、布幅等;  (三)吊挂附着式:指以连接固定装置放置、吊装或悬挂于设置载体上的广告设施,如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悬挑广告、檐下悬挂广告、刀旗广告等;  (四)镶绘式:指镶嵌、绘制、粉刷在设置载体上的广告设施,如壁画广告、嵌入式电子屏等;  (五)在空中、水面利用移动设施、交通工具设置的广告设施,如飞艇广告、热气球广告、船舶广告等;  (六)其他利用新型材料或科技措施设置的广告设施,如激光束、光照图案等。
2023-09-11 06:25:291

青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和道路、隧道等市政设施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广告栏、宣传栏、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二)利用建(构)筑物、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亭体、工地围墙(挡)、模型等绘制、张贴、悬挂广告的行为;  (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地、办公地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的门头牌匾的行为;  (四)其他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第四条 市、区政府设立户外广告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户外广告委)负责统筹协调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重大问题。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区政府确定的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户外广告设置的联合审批和日常管理。  规划、工商、城管执法、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参与联合审批,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分区控制、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乡建设、工商、城管执法等部门和各区政府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经市户外广告委审核,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七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主干道、重点区域(节点)户外广告设置控制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户外广告委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八条 各区政府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总体规划和控制规划,组织编制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报市户外广告委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坚持重点控制和分区管理相结合,有利于保护城市风貌,与区域环境和城市建设发展相协调。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设区、限设区、宜设区;  (二)户外广告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规格、色彩、材料、照明等基本设置要求。第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报市户外广告委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二条 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公开听取相关部门、行业协会、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消防、电力、通讯、邮政、道路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二)影响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市政、消防等公共设施使用或者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  (三)危及建(构)筑物安全、公共安全的;  (四)占用绿地或者影响树木生长的;  (五)其他妨碍生产生活、影响城市景观的情形。第十四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位置设置户外商业广告:  (一)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城市风貌保护区以及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区;  (二)国家机关、中小学校、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医院等;  (三)立交桥和人行过街天桥,道路两侧各种护栏、杆体、通透围墙、道路隔离带;  (四)公共汽车、出租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五)规划确定的其他禁止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区域、位置。第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及时组织修订。第三章 设置许可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依法办理许可手续。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户外广告。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许可,实行统一受理、联合审批、分级管理的制度。  属于城市主干道、重点区域(节点)规划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其他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区政府确定的户外广告主管部门统一受理。  使用期限十五日内的属于临时性户外广告。临时性户外广告和门头牌匾设置申请由区政府确定的户外广告主管部门统一受理。  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和建筑控制区内设置户外广告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2023-09-11 06:25:421

威海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维护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和道路、隧道等市政设施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广告栏、宣传栏和实物模型等商业广告设施,以及绘制、张贴、悬挂户外商业广告的行为。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市城管执法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工商、公路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协调美观、依法设置的原则。第二章 规划和技术规范第六条 市、县级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组织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各自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技术规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技术规范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划定严禁设置区、限制设置区、适宜设置区的范围;  (二)户外广告布局、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的位置、形式、规格、材质、色彩、照明等基本设置要求。第八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技术规范,应当采取座谈会、听证会、专家论证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第九条 市、县级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技术规范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认为确需修改的,应当及时组织修改。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的;  (二)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三)阻挡消防通道或者遮挡建筑物的外窗,影响外部灭火或救援行动的;  (四)利用危房、违法建(构)筑物,或者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  (五)利用行道树或损毁绿地的;  (六)妨碍生产生活或者损害城市容貌的;  (七)在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八)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近代建筑及标志性建筑设置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设置的情形。第十一条 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不得擅自在其经营场所橱窗外涂写或者以张贴纸张、悬挂显示屏幕等形式发布户外广告。第十二条 在建(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妨碍相邻权人的通风、采光、通行等合法权益。第三章 设置规定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技术规范。第十四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应当依法向城管执法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第十五条 城管执法部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出具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许可条件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颁发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许可,应当按规定向城管执法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书;  (二)设置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户外广告彩色效果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相关部门同意的,还应当提交相关部门的证明,但能够通过现有证照、书面承诺、网络核验等方式解决的除外。第十七条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作出许可决定。第十八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许可期限不得超过五年。  因举办活动需要设置临时性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根据活动期限确定。  利用工地围挡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不得超过工程竣工日期。
2023-09-11 06:25:521

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20修订)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合理利用户外广告资源,净化城市市容环境,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城市道路、公路、交通等设施和交通运输工具、升空器具以及其他户外载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者公益性内容的设施。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各自行政(管理)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监督管理,确保内容真实、健康、合法。  交通运输、公安、水务、园林和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城乡建设、应急管理、财政、国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户外广告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自律,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第五条 在下列载体上和区域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电力、通信和邮政等设施上;  (二)在桥梁、建筑物(含裙楼)顶部、骑楼立柱、围墙(挡)、栅栏上;  (三)在道路绿地和公园绿地内;  (四)在学校、国家机关、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在非商业建筑、优秀历史建筑上;  (六)沿街毗邻建筑物之间的空间;  (七)在湖泊水域、湖泊绿化带范围以及山体保护范围内;  (八)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区域。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跨越城市道路、公路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四)在堤防等防洪设施用地范围影响防洪设施使用的;  (五)涉及建筑物风格、结构、立面色彩改变的;  (六)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的;  (七)损害市容市貌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严格控制利用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在本市四环线以内区域(不含机场高速路)和四环线建筑控制范围内不得设置立柱式户外广告。  除举办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经批准可临时在活动场地周边及部分路段利用路灯灯杆设置道旗进行活动宣传以外,不得利用路灯灯杆设置户外广告。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管、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确定全市户外广告空间布局、分类控制区域及设置技术规范。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组织编制,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其编制单位公布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中应当合理布局适当数量的公益户外广告专用设置位。第十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和社会公众意见。  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编制程序办理。第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第十二条 利用固定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由设置地所在区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审批;利用交通运输工具等流动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由权属单位所在地区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审批。  设置户外广告还需要履行公路涉路施工活动许可等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审批管理部门应当于审批当日在门户网站公布审批结果并告知区城市管理部门。
2023-09-11 06:26:001

漳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规划、设置与管理,保障公共安全,提升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城市规划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城市规划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城市道路以及各类公共场地等载体,采用各种形式在户外空间设置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设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办公或者经营场所户外空间设置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设施的行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标牌设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本办法所称设置人,是指户外广告的许可申请人或者备案申请人以及招牌的备案申请人。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合理布局、安全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与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景观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应当合法、真实,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文字、符号、用语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组织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的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对本辖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进行日常监督管理。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第六条 市中心城区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中心城区以外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由县(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县级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在批准后及时公布。  经批准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是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变更。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综合考虑城市风貌、区域功能、经营业态、自然人文等因素,突出漳州特色、体现闽南文化。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置的总体布局和控制原则;  (二)户外广告设置的设施载体安全、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安全要求;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节能、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四)其他需要纳入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内容。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居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危房或者危及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安全的;  (五)利用行道树、绿化隔离带或者损毁绿地的;  (六)利用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高架轨道隔声墙、道路以及桥梁防撞墙与隔声墙的;  (七)在河道、防洪堤的安全防护范围的;  (八)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以电子设备形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超过国家标准亮度限值或者噪音分贝限值;  (二)亮度、颜色、闪烁方式、切换频率不得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相同;  (三)不得在每日二十三时至次日七时开启,因重大节日、重要活动以及夜间经济需要,经所在地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批准的除外;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2023-09-11 06:26:221

锦州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活动,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改善城市景观风貌,维护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锦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城市道路、交通工具、户外场地等载体,采取安装、悬挂、张贴、绘制等形式,设立用于发布广告的户外展示牌、电子显示屏、灯箱、霓虹灯、招贴栏、实物模型、充气装置、彩旗、布幔、横幅等设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经登记注册的用于表示本单位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等设施的行为。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古塔区、凌河区、太和区、松山新区)范围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第五条 市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和备案工作,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工作;各区行政审批部门或者区政府确定的其他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招牌设置的备案工作,各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招牌设置的具体监督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部门的指导监督。  自然资源、市场监督、公安、交通、生态环境、水利、财政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技术规范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审批、市场监督、公安、交通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第七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经批准公布后,自然资源、行政审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在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开,免费供公众查阅,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名胜风景区、幼儿园、中小学校、历史建筑、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的;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通信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三)利用住宅建筑或者商住混合类建筑住宅部分的窗户、阳台的;  (四)利用行道树、绿化带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  (五)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构)筑物、设施安全的;  (六)损害或者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七)影响消防安全设施使用,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  (八)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或者损害城市容貌及建(构)筑物形象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实行许可或者备案制度。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向市行政审批部门办理许可手续;设置小型户外广告应当事先向市行政审批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设置人设置户外广告办理许可或者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备案)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证明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的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置位置示意图、设计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载体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利用非自有载体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与户外广告载体的所有权人签订户外广告设置载体使用合同,依法取得设置载体使用权。第十一条 利用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两旁、绿地、广场以及城区过境铁路、公路沿线等公共场地、公共设施(以下统称公共载体)设置户外商业广告的,其载体使用权应当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由市政府委托授权的单位,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方式统一配置。  以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产生公共载体使用权的,由市政府委托授权的单位与买受人签订载体使用合同,一次性收取中标价款或者拍卖价款,收入上缴市财政部门。  公共载体每次使用权的有效期限根据载体实际情况在招标公告或者拍卖公告中明确,并在载体使用合同中约定。
2023-09-11 06:26:311

我国广告法对化妆品广告的管理规定有哪些

在广大女性消费者使用的化妆品中有很多是不合格的,甚至有对使用者造成伤害的化妆品。因此,我国针对这一问题就制定了化妆品广告法律,对虚假的化妆品广告进行了法律制裁。那么,化妆品广告法律有哪些管理方法呢?下面就让我为大家介绍一下化妆品广告法律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妆品广告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化妆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本办法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它类似的办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  第三条 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更多广告法律专题  第四条 化妆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五条 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四)美容类化妆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中心)或者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  (五)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  (六)化妆品如宣称为科技成果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  (七)广告管理法规、规章所要求的其它证明。  第六条 广告客户申请发布进口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  (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批件;  (二)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  (三)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应附中文译本)。  第七条 广告客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 天涵水广告策划
2023-09-11 06:26:411

潮州市城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潮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区范围内(包括湘桥区、枫溪区、凤泉湖高新区)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潮安区区域的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管理,可以根据辖区管理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户外场地等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的设施,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道路等市政设施或者建(构)筑物,设置的展示牌(含“T”型广告牌)、灯箱、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公共广告栏(包括宣传栏、启示栏、警示栏、布告栏、招贴栏等)、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  (二)利用建筑工地围墙(挡)设置的广告设施;  (三)以布幅、气球、充气装置或者其他形式设置的广告设施;  (四)其他利用新型材料或者科技措施设置的广告设施,如激光束、光照图案等。  本办法所称的招牌,是指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或其他组织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的,用于表示其名称、字号、标识等内容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第四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以及城市公共空间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费的征收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气象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应遵循规划统一、合理布局、节能环保、安全规范、资源整合、信息公开原则。第六条 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投诉举报受理方式,并依法对举报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第七条 鼓励行政机关通过政府采购公益广告,参与公益广告活动;鼓励企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个人自行出资设计、制作、发布公益广告;鼓励社会各类媒介免费发布公益广告。第二章 设置准则第八条 户外广告规划是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的管理依据。户外广告规划包括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以美化优化城市景观为目标,体现户外公益广告的发布需求,确定设置空间布局。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形式、规格等具体设置要求,明确宜设区、限设区、禁设区范围以及分类控制原则;明确招牌设置的通用规范和设置要求。第九条 市城区户外广告规划由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户外广告规划,应当征求相关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同级相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  户外广告规划报送审批前,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主管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开户外广告规划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第十条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规划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或者专门场所公告,并在政府门户网站长期公布,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  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组织修订。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危及公共安全和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五)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  (六)利用堤防、水库大坝和河道湖泊等管理区域影响水利工程和行洪安全的;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的其他情形。
2023-09-11 06:26:491

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印刷品广告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手段印制,并通过张贴、发送、邮寄等形式发布的散页、图书、票据以及包装、装潢等各类印刷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利用报纸、期刊发布广告,广告管理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印刷品广告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印刷品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四条 发布印刷品广告,不得妨碍公共秩序、社会生产及人民生活。第五条 印刷品广告中不得出现非广告内容。第六条 印刷品广告必须有广告标记,能够使消费者辨明其为广告。有固定名称的印刷品广告,固定名称中应当含有“广告”字样。第七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布印刷品广告。第八条 印刷品广告的登记,由广告发布地省辖市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连续发布固定形式(固定名称、固定规格)的印刷品广告,须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第九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印刷品广告,应当向广告发布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印刷品广告发布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  (二)载明发布形式、时间、地点、商品(服务)名称的申请报告;  (三)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需提交广告样式;  (四)广告管理法规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七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对广告主核发《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核发《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第十条 具有设计、制作广告经营范围的印刷企业,可以直接印制印刷品广告。    未有广告设计、制作经营范围的印刷企业,经广告经营者代理方可印制印刷品广告。第十一条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印刷品广告前,应当依法对广告内容进行审查。第十二条 发布印刷品广告时,《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将广告品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三条 凡发布于市场、娱乐场所及等候室、影剧院、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的印刷品广告,上述场所的管理者必须查验《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对未经登记或者与登记事项不符的印刷品广告,应当拒绝其发布。第十四条 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应当随身携带《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复制件;在户外张贴印刷品广告,还应当同时携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户外广告批准文件的有效复制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检查。第十五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发布单位名称、地址、印制时间、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号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号。第十六条 印刷品广告的设计、制作,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不得粗制滥造。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负责对印刷品广告进行监督管理。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及不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广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收缴违法印刷品广告,并予以销毁。情节严重的,收回《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  对上述同时具有包装等其他使用价值的违法印刷品广告,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其改正后,可以继续使用。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发布活动,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回《印刷品广告发布登记证》或者《临时性广告经营许可证》,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予以处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对广告主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二条予以处罚;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予以处罚。
2023-09-11 06:27:031

广告法和广告管理办法的区别

实施时间不同,适用范围不同。1、实施时间不同。《广告法》是2015年修订实施;而《广告管理办法》是1987年12月实施。2、适用范围不同。《广告法》适用范围广,包括通过媒介或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刊播、设置、张贴广告;而《广告管理办法》只适用于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商业广告活动。
2023-09-11 06:27:351

南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保护城市景观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江苏省广告条例》、《南京市市容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  (一)利用户外场地(所)、市政设施、建(构)筑物等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和电子翻板、公共广告栏(包括宣传栏、启示栏、警示栏、布告栏、招贴栏等)、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二)利用公交站场、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等设施设置展示牌、灯箱、橱窗等广告设施或者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张贴广告的行为;  (三)利用布幅、充气装置、升空装置等其他形式设置广告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县(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规划、交通运输、文广新、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资源整合、信息公开原则。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投诉举报事项。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拆除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不得涂改、污损、遮盖户外广告。  因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拆除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给予补偿。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规划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实行重点控制和分区管理,保护城市传统风貌和格局,与区域建设和城市建设相协调。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划定禁设区、控制区和展示区。  控制区和展示区应当明确户外广告布局和设置总量、密度、种类、标准。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不得损害建筑物、街景和城市轮廓线的重要特征,不得破坏所依附载体的整体效果,不得影响所依附载体的使用功能,不得影响建筑物安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学校校园、纪念性建筑、重要近现代建筑和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及其控制地带内的;  (二)利用城市桥梁和立交桥的;  (三)利用电杆、灯杆的;  (四)利用行道树、绿化带、绿地的;  (五)绕城公路范围内利用高立柱方式的;  (六)利用建筑物屋顶、消防登高面的;  (七)利用住宅建筑(含商住混合类建筑的住宅部分)的;  (八)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九)法律、法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规定的其他禁止情形。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工商等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包括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施的空间关系、规模、规格、风格、形态、材质、工艺、照明等涉及城市容貌的事项;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监理、维修养护、安全检测等涉及设施安全、建(构)筑物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事项;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节能和环保要求,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四)其他需要规范的内容。第十三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采取听证、论证等形式,公开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四条 利用道路两侧设置户外广告的,不得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跨越道路或者违反限高规定,外观不得与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同或者近似;配置夜景光源的,不得与道路交通信号近似,或者设置强光灯饰。第十五条 利用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不得遮挡玻璃窗,妨碍相邻权人的通风、采光等合法权益。  利用居住区内商业和办公用房、居住区周边设置电子显示屏或者其他附带夜景光源的,应当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和遮挡日照等对居民生活造成的不利影响。
2023-09-11 06:27:481

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一)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二)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法律依据:《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第六条 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第七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第八条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第九条 互联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第十条 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广告主发布互联网广告需具备的主体身份、行政许可、引证内容等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广告主可以通过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互联网广告主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第十一条 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
2023-09-11 06:28:221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互联网广告经营许可证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提出,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下文是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欢迎阅读!  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完整版全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互联网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利用互联网从事广告活动,适用广告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网站、网页、互联网应用程序等互联网媒介,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或者其他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前款所称互联网广告包括:   (一)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含有链接的文字、图片或者视频等形式的广告;   (二)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电子邮件广告;   (三)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付费搜索广告;   (四)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性展示中的广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的信息的展示依照其规定;   (五)其他通过互联网媒介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商业广告。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广告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促进行业发展,引导会员依法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推动互联网广告行业诚信建设。   第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   禁止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和烟草的广告。   第六条 医疗、药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七条 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显著标明“广告”,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付费搜索广告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明显区分。   第八条 利用互联网发布、发送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   不得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未经允许,不得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   第九条 互联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互联网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第十条 互联网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发布互联网广告需具备的主体身份、行政许可、引证内容等证明文件,应当真实、合法、有效。   广告主可以通过自设网站或者拥有合法使用权的互联网媒介自行发布广告,也可以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   互联网广告主委托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广告,修改广告内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其他可以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   第十一条 为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推送或者展示互联网广告,并能够核对广告内容、决定广告发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互联网广告的发布者。   第十二条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审核查验并登记广告主的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主体身份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应当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第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可以以程序化购买广告的方式,通过广告需求方平台、媒介方平台以及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等所提供的信息整合、数据分析等服务进行有针对性地发布。   通过程序化购买广告方式发布的互联网广告,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应当清晰标明广告来源。   第十四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是指整合广告主需求,为广告主提供发布服务的广告主服务平台。广告需求方平台的经营者是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   媒介方平台是指整合媒介方资源,为媒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提供程序化的广告分配和筛选的媒介服务平台。   广告信息交换平台是提供数据交换、分析匹配、交易结算等服务的数据处理平台。   第十五条 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的成员,在订立互联网广告合同时,应当查验合同相对方的主体身份证明文件、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等信息,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对其明知或者应知的违法广告,应当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技术措施和管理措施,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或者利用应用程序、硬件等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快进等限制措施;   (二)利用网络通路、网络设备、应用程序等破坏正常广告数据传输,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广告,擅自加载广告;   (三)利用虚假的统计数据、传播效果或者互联网媒介价值,诱导错误报价,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利益。   第十七条 未参与互联网广告经营活动,仅为互联网广告提供信息服务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其明知或者应知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第十八条 对互联网广告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广告发布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有困难的,可以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违法情况移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   对广告主自行发布的违法广告实施行政处罚,由广告主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违法广告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涉嫌违法的有关当事人,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   (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互联网广告后台数据,采用截屏、页面另存、拍照等方法确认互联网广告内容;   (五)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互联网广告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对违法的互联网广告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广告推销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或者禁止发布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款的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处方药、烟草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互联网广告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具有可识别性的,依照广告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利用互联网发布广告,未显著标明关闭标志并确保一键关闭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的,或者未经允许,在用户发送的电子邮件中附加广告或者广告链接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互联网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管理制度的,或者未对广告内容进行核对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广告需求方平台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程序化购买方式发布的广告未标明来源的;   (二)媒介方平台经营者、广告信息交换平台经营者以及媒介方平台成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互联网广告活动违法不予制止的,依照广告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和本办法规定所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看了“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还看了: 1.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全文 2.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9月1日起实施 3.2017年最新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4.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5.最新版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2017版
2023-09-11 06:29:211

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和《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下面是我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合理利用户外广告资源,净化城市市容环境,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和《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城市道路、公路、交通等设施和交通运输工具、升空器具以及其他户外载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者公益性内容的设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各自行政(管理)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工商、交通运输、公安、水务、园林和林业、国土规划、城乡建设、质监、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国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户外广告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自律,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四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 在下列载体上和区域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交通、电力、通信和邮政等设施上;   (二)在立交桥和人行过街桥上;   (三)在道路绿地和公园绿地内;   (四)在学校、国家机关、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在住宅建筑、优秀历史建筑上;   (六)在湖泊水域、湖泊绿化带范围以及山体保护范围内;   (七)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区域。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跨越城市道路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设施使用的;   (三)在堤防等防洪设施用地范围影响防洪设施使用的;   (四)涉及建筑物风格、结构、立面色彩改变的;   (五)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的;   (六)损害市容市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严格控制利用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在本市三环线以内区域(不含三环线)和四环线建筑控制范围内不得设置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   除举办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经批准可临时在活动场地周边及部分路段利用路灯灯杆设置道旗进行活动宣传以外,不得利用路灯灯杆设置户外广告。   第八条 建筑物顶部原则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对整栋建筑具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如建筑物外墙上不具备设置条件,且建筑物高度不超过90米或者层数不超过30层的,可以在楼顶以单体字块形式设置一处表明本单位或者楼宇名称、字号、标志的户外广告设施,作为本单位或者本建筑物楼宇的标志。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规划、公安交管、交通运输、水务、质监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确定全市户外广告空间布局、分类控制区域及设置技术规范。   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组织编制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中应当合理布局适当数量的公益户外广告专用设置位。   武汉大道、长江大道、中山大道、解放大道、建设大道、发展大道、汉阳大道、中南路、中北路、三环线、机场高速、绕城高速和长江汉江武汉段核心景观区域的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其他城市道路、公路的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和社会公众意见。   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在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批;   (二)在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黄陂区、新洲区设置户外广告的,由所在区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审批。   设置户外广告还需要履行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二)设置位使用权证明;   (三)设置方案和安全施工方案。   申请人利用自有户外广告设置位设置自我宣传性户外广告的,不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   户外广告设置方案应当包含户外广告设置地理位置示意图、背景图、白天和夜间效果图以及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等内容。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审批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由审批管理部门统一受理;   (二)依法应当经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同意的,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将申请材料转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同意;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转送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审批管理部门反馈是否批准或者同意的书面意见;   (三)审批管理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书面意见,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设置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管理部门审批以立柱为载体的户外广告设置申请时,应当就其结构安全性征求相关监督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涉及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的,应当到国土规划、城乡建设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新建商业建筑可以按照不超过30%墙面面积设置墙面广告,其设置方案应当纳入建筑立面设计方案,并与建筑立面同步施工。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   (一)临时性户外广告不超过3个月;   (二)大型立柱式广告和电子显示牌(屏)为1至6年;   (三)其他户外广告为1至3年。   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位,其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与取得的户外广告设置位使用期限相同,但最长不得超过6年。   第十九条 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按照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完成户外广告的设置,并将与设置相关的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报审批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需要变更批准设置事项的,设置人应当到审批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后,方可变更。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满,需要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在许可设置期满前30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未批准继续设置的`,设置人应当自许可设置期满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   临时性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满,设置人应当自许可设置期满之日起3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二条 户外广告许可设置期未满,因城市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审批管理部门应当通知户外广告设置人拆除。   提前拆除户外广告的,应当对设置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使用规范化的语言文字,内容真实、健康、合法;画面右下角应当标明户外广告设置批准文号和设置人名称。   公益户外广告专用设施不得发布商业广告。其他户外广告设施版面空置时间超过15日的,应当以公益广告补充;广告内容中公益宣传内容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10%。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履行下列管理责任:   (一)保持户外广告的整洁、完好,并及时进行维护;   (二)保证照明设施的正常运行,并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开启照明设施;   (三)定期对户外广告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隐患排除期间设置警示标志,并有人现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遇恶劣气候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   (四)以金属结构为主体的户外广告,每2年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质量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审批管理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安全检测不合格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整改,使之达到安全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审批管理部门对其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加强安全监督管理,督促设置人履行安全管理责任,制订并组织实施户外广告重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维护公共安全;可以委托户外广告行业协会组织开展户外广告的安全检查、整改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行业协会可以在市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制定行业性的户外广告安全评价标准和规范,组织安全评价活动;评价结果应当向行业或者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审批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审批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或者举报人;依法属于其他部门查处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交通站点、轨道交通、机场高速、城市环线等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范围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其户外广告设置位使用权应当依法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出让。   鼓励和引导商业建筑所有人通过拍卖、招标方式出让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位使用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并按照户外广告幅面面积每平方米2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户外广告的设置、不按照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设置、不按照规定报送与设置相关的施工监理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资料、未经批准变更户外广告批准设置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在户外广告画面上标明批准设置文号和设置人名称、在公益户外广告专用设施发布商业广告、其他户外广告版面空置而未补充公益广告或者未按照规定比例设置公益广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保持户外广告外型整洁、完好或者未按照规定开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或者进行户外广告安全检测并报送检测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安全检测不合格、经整修仍然达不到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设置人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而逾期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中,涉及违法建设或者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可以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强拆。   第三十一条 因户外广告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置人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审批管理部门、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工作人员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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绵阳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规划、设置和管理,保障公共安全,美化城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绵阳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建成区以外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电子显示装置、灯光照投、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广场、桥梁、隧道等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配套设施;  (三)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报刊亭、地名标志物、信息亭、电话亭、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点牌、公共汽车候车亭和停靠站点牌(桩)等市政设施;  (五)机动车、船舶等移动载体;  (六)条幅、旗帜、充气式装置;  (七)其它可以承载户外广告的载体。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经营(办公)地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合法用地范围内的场地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的行为。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招牌的,应当符合招牌设置规范。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与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和招牌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以健康的形式表达广告内容。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统一领导。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行政审批、气象、应急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审批、行政处罚,在实行综合行政审批、行政执法的区域,依法由综合行政审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第七条 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八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发现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不得泄露举报人信息。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第九条 市、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土空间规划等上位规划,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对规划区内户外广告的总量和布局进行控制,确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路段、区域。第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城乡规划、市容市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技术标准,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第十二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行业组织、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第十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和媒体等渠道公布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便于社会公众查询和监督。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建筑物屋顶等危及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  (二)利用危房、违法建(构)筑物的;  (三)利用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影响安全通行的;  (四)影响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或占用、堵塞消防通道的;  (五)妨碍生产经营或者居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六)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七)利用树木或侵占、损毁城市道路、人行道、公共绿地等市政公共设施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2023-09-11 06:29:381

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17)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合理利用户外广告资源,净化城市市容环境,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和《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城市道路、公路、交通等设施和交通运输工具、升空器具以及其他户外载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者公益性内容的设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管理部门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各自行政(管理)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工商、交通运输、公安、水务、园林和林业、国土规划、城乡建设、质监、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国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户外广告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自律,配合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第五条 在下列载体上和区域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交通、电力、通信和邮政等设施上;  (二)在立交桥和人行过街桥上;  (三)在道路绿地和公园绿地内;  (四)在学校、国家机关、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在住宅建筑、优秀历史建筑上;  (六)在湖泊水域、湖泊绿化带范围以及山体保护范围内;  (七)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区域。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跨越城市道路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设施使用的;  (三)在堤防等防洪设施用地范围影响防洪设施使用的;  (四)涉及建筑物风格、结构、立面色彩改变的;  (五)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的;  (六)损害市容市貌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严格控制利用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在本市三环线以内区域(不含三环线)和四环线建筑控制范围内不得设置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  除举办全市性重大活动期间,经批准可临时在活动场地周边及部分路段利用路灯灯杆设置道旗进行活动宣传以外,不得利用路灯灯杆设置户外广告。第八条 建筑物顶部原则上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对整栋建筑具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如建筑物外墙上不具备设置条件,且建筑物高度不超过90米或者层数不超过30层的,可以在楼顶以单体字块形式设置一处表明本单位或者楼宇名称、字号、标志的户外广告设施,作为本单位或者本建筑物楼宇的标志。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规划、公安交管、交通运输、水务、质监等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确定全市户外广告空间布局、分类控制区域及设置技术规范。第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组织编制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中应当合理布局适当数量的公益户外广告专用设置位。  武汉大道、长江大道、中山大道、解放大道、建设大道、发展大道、汉阳大道、中南路、中北路、三环线、机场高速、绕城高速和长江汉江武汉段核心景观区域的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其他城市道路、公路的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所在区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一条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和社会公众意见。  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第十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路段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审批:  (一)在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武汉化学工业区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批;  (二)在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黄陂区、新洲区设置户外广告的,由所在区行政审批管理部门审批。  设置户外广告还需要履行其他审批手续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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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合理利用户外广告资源,美化城市市容环境,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制发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武汉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城市道路、公路、交通等设施和交通运输工具、升空器具以及其他户外载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者公益性内容的设施。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各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各自行政(管理)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工商、交通、公安、水务、园林、规划、建设、质监、安全生产监督、财政、国资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户外广告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自律,配合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的原则。第五条 在下列载体上和区域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交通、道路照明、电力、通信和邮政等设施上;  (二)在立交桥和人行过街桥上;  (三)在道路绿地和公共绿地内;  (四)在国家机关用地范围和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  (五)在湖泊水域、湖泊绿化带范围以及山体保护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区域。  风景名胜区用地范围内禁止设置商业性户外广告。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跨越城市道路的;  (二)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设施使用的;  (三)在堤防等防洪设施用地范围影响防洪设施使用的;  (四)涉及建筑物风格、结构、立面色彩改变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经市城市规划行政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交通、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控制性详细规划并予以公布。  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加强公共安全管理等需要,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并予以公布。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本市户外广告设施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经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批准后方可设置。第九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和高等级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在本市其他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审批。  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其管理范围内的户外广告设置实施审批:  (一)在江岸区、江汉区、(编者注:些处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设置户外广告和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二)在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由三个区的管理委员会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委托的权限审批;  (三)在江夏区、蔡甸区、黄陂区、新洲区、东西湖区、汉南区设置除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以外的户外广告的,由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部门审批。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审批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填写由审批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申请表;  (二)广告经营资格证明文件;  (三)户外广告设置位使用权证明文件;  (四)委托发布广告的证明文件;  (五)户外广告设置地理位置示意图、背景图、白天、夜间效果图和由相应资质的审查机构审查合格的施工图;  (六)户外广告施工安全措施;  (七)能证明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和要求的资料。  申请人利用自有户外广告设置位设置自我宣传性户外广告的,不适用本条(二)、(四)项规定,但应当提交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
2023-09-11 06:30:271

长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管理,规范户外广告的设置,保证城市市容整洁、美观、文明,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建成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或者发布公益性内容,依附户外的场地、空间、水面、建(构)筑物等设立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  (一)利用建(构)筑物外部、道路两侧及空间、广场、公园、绿地、水面、堤防、临街庭院等设置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型、条幅、楼幔等形式的广告;  (二)利用市政公用、绿化、环卫、交通、水利、邮政、电信、电业、铁路等设施设置的广告;  (三)利用车辆、船只、飞行器、气球等悬挂、散发、喷绘的广告;  (四)利用工地、空地围挡设置的广告;  (五)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悬挂、张贴、涂写、刻画、喷绘的广告。第四条 市市容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交通、房地、市政公用、园林、工信、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相关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发布的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市容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市容规划要求,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合理布局,分区控制。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夜景照明规划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安装夜景照明设施;  (四)符合公共安全要求。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设置;  (二)利用道路隔离带和道路两侧树木、草坪设置;  (三)在国家机关、医院、学校、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设置;  (四)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使用,妨碍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在其他不宜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及载体上设置。第八条 禁止设置下列户外广告设施:  (一)大型立柱式广告;  (二)楼顶广告;  (三)跨街广告;  (四)桥体广告;  (五)车体广告。  市区主要街路两侧禁止设置电子显示屏户外广告设施。  市区主要街路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向市市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权可以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投标竞买取得。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平面位置图、现场实景图和景观效果图;  (三)工商营业执照;  (四)户外广告设置位置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相应资质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  (六)安全保证书。  涉及消防安全的,须提交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许可证明;涉及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交与利害关系人签订的同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书面协议;利用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的,还应当提交房屋安全鉴定书。第十一条 市市容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供的材料进行审核并现场踏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告知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通过投标竞买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自批准之日起不超过两年;通过投标竞买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的,设置期限为三年。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规格、施工图、效果图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2023-09-11 06:30:361

福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维护市容环境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规划、设置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公路、高速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户外广告,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本市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与技术规范,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外部、市政公用设施、户外场地及空间、城市轨道交通公共空间等载体,以文字、图像、光电显示装置、实物实体造型等形式发布的商业广告、公益广告与招牌广告。  商业广告,是指以营利为目的,直接或者间接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  公益广告,是指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道德风尚,促进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提高,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广告。  招牌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在其办公、经营场所或者合法用地范围内的场地上,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字号、商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广告。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坚持统一规划、规范设置、严格管理的原则,确保户外广告设施安全、规范、美观、环保。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综合协调工作。市户外广告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规划以及技术规范。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负责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财政、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广告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管理,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第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符合节能环保要求。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制作、设置户外广告。第二章 规划与技术规范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符合城乡规划、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容貌标准。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明确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设置的总体布局和控制目标;  (二)户外广告设置的原则和类型;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禁设区和严控区;  (四)重要节点及风貌特色的规划指引;  (五)其他需要纳入规划的要求和内容。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数量、位置、形式、规格、商业广告与公益广告的空间配比等内容。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明确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安装、验收、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第十三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示,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征求行业协会、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四条 禁止在国家机关办公区域、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建筑控制地带和中小学校、幼儿园内设置商业广告。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及其支架的;  (二)利用行道树、古树名木、透景围墙及园林绿地的;  (三)利用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的;  (四)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五)影响消防安全设施使用,妨碍消防车通行及影响逃生、灭火救援和消防登高扑救的;  (六)影响无障碍设施使用的;  (七)其他妨碍生产生活、危及公共安全、损害城市容貌等情形。第十六条 利用公共资源设置商业广告的,其使用权取得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利用非公共资源设置商业广告的,其使用权应当通过与相关权利人协商等方式取得。
2023-09-11 06:31:031

南充市城市户外广告规划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县城)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设置与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  以文字、图像、声音、电子显示装置、实物实体造型等表达方式,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桥梁、广场、隧道、轨道交通线等构筑物及其配套设施;  (三)道路、城市绿地、水域等公共开敞空间;  (四)围墙(挡)、栏杆、护栏、露天管道、报刊亭、信息栏、车辆停靠站点牌、指示路牌以及电力、通信、照明等市政设施;  (五)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飞行器、特殊类载体;  (六)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公共开敞空间及其配套设施;  (七)其他载体。  本办法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广告设施任一边边长大于(等于)4米或者平面面积大于(等于)10平方米的户外广告。第四条 城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环保节能的原则。第五条 南充市城管执法部门主管全市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工作,指导、监督、考核各县(市、区)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发布内容监督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主管市辖城区路名牌、指示牌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县(市)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路名牌、指示牌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公共交通设施广告和公路、本市管理的高速公路等特定区域广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应急管理、气象、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第六条 鼓励、支持户外广告创新,增强本土特色,提升艺术水平。  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建立监督机制,加强自律,倡导信用,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第二章 规划与设置第七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县(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编制市辖城区、县(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新建商业综合体、大型商业楼宇的户外广告位应当与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并符合专项规划原则性规定。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和新建项目广告位规划,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批。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区域环境和城市风貌相协调。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户外广告种类、总量、布局的控制原则;  (二)明确禁止、限制、允许设置户外广告的区位;  (三)对各区位内户外广告位置、形式、规格、色彩的整体要求;  (四)公益广告设置的总量、区位。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  (二)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城市户外广告设施技术规范;  (四)环保和节能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设施、交通标志,妨碍交通设施、标志安全使用的;  (二)利用无障碍设施,妨碍无障碍设施正常使用的;  (三)利用通信、电力、燃气设施,妨碍通信、电力、燃气设施安全使用的;  (四)利用消防安全设施,妨碍消防车通行以及影响逃生、应急救援和登高扑救的;  (五)利用行道树,影响城市容貌观瞻的;  (六)利用危房、违法建筑,危及建(构)筑物及其设施安全的;  (七)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历史建筑、风景名胜区等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2023-09-11 06:31:121

廊坊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提升市容和环境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包括以下情形:  (一)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市政设施等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装置、灯箱、广告栏、宣传栏、实物造型等广告设施的;  (二)利用建(构)筑物、升空装置、充气装置、车体、亭体、工地围墙(挡)、模型等绘制、张贴、悬挂、投影、显示广告的;  (三)其他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地或者经营场所的户外空间设置标牌、匾牌、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等表明其名称、字号、标识的行为。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环保节能、美观协调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工作的领导。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一经批准,不得擅自更改;确需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对户外广告的布局、总量、密度、种类进行控制,确定允许、限制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规定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色彩等基本要求,并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第八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和社会公众意见。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和监督。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以及学校、图书馆等文化教育场所的建筑控制地带;  (二)在标志性建筑、历史建筑和保护建筑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三)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或者妨碍交通安全和人车通行的;  (四)影响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市政公共设施、无障碍设施、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五)利用危房、违法建(构)筑物或者危及建(构)筑物安全的;  (六)利用行道树、透景围墙或者侵占、损毁绿地的;  (七)妨碍生产生活或者损害市容市貌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在建(构)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不得妨碍相邻权人的通风、采光、通行等合法权益。第十一条 市、县(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不同街道、区域、建(构)筑物的城市容貌要求制定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招牌设置应当符合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招牌内容限于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字号和标识,不得含有推介产品或者发布经营服务信息以及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内容,同一单位仅限设置一块招牌。第十二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在城市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三)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所利用载体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广告设计图、效果图和位置示意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 申请在城市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张贴、张挂宣传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张贴、张挂宣传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件;  (三)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广告效果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2023-09-11 06:31:251

包头市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的管理,创造整洁的市容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包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昆区、青山区、东河区、九原区(以下简称市四区)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及相关的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商业性、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公共、自有的建(构)筑物、交通工具等设施的外部空间或者户外的场地、设施等设置广告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道路、桥梁、灯杆、隧道、地下通道等市政设施及建(构)筑物设置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光投射装置、霓虹灯、实物模型、喷绘画布、公共广告栏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二)利用建(构)筑物18米以上的楼体立面或者顶部设置展示牌、霓虹灯、透空立体字等标识性广告的行为;  (三)利用机场、客运站、火车站、轻轨站、地铁站、候车亭等各类站场及报刊亭、电话亭、道路名牌等设置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喷绘画布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四)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等设施绘制、张贴、悬挂广告的行为;  (五)利用围墙或者工地围挡绘制、张贴广告的行为;  (六)其他。  本办法所称牌匾设置,是指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利用自有或者租赁的建(构)筑物等设施设置经登记注册的本单位名称、字号和标识的行为。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遵循统一规划、分区控制、合理布局、规范设置的原则。  户外广告的设置权及设施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协议出让等市场化方式取得。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四区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范围内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的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规划的组织编制和规划实施管理工作。  市四区和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牌匾、临时性广告设置的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  发改、公安、财政、建设、交通运输、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二章 设置规划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专项规划应当事先征求公安、财政、建设、交通运输、工商等相关职能部门意见,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意见。  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应按原设置专项规划批准程序进行。第七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并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第八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专项规划经批准公布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其政务网站上予以公开,免费供公众查阅。第九条 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专项规划包括下列内容:  (一)户外广告和牌匾设置原则、类型及通用技术标准;  (二)户外广告的总量、分区规划、重要节点及风貌特色的控制要求;  (三)确定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路段、区域及规划指引;  (四)实施规划的总体管理要求。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利用行道树或者占用绿地,有损绿化景观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各类写字楼、公寓窗户设置的;  (六)其他妨碍生产或者居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构)筑物风貌的。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设置
2023-09-11 06:31:361

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美化城市景观,提升城市综合功能,促进广告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市市区从事户外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广告包括下列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  (一)在道路、广场、绿地、水域、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地或者非公共场地的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外表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  (二)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设置与其单位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招牌广告。第四条 福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进行统一监督管理。  福州市户外广告和灯光夜景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灯管办)具体负责本市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沿街道路一层店面店牌店招设置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  市工商局负责户外广告经营资格审查及广告发布内容的登记工作,发放《户外广告登记证》。  城管执法、公安交通、园林、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协同实施办法。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设置许可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按有关规定报批后,统一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和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保证城市景观的整体美观。  市城乡规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工商等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及有关标准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鼓励广告设置使用新材料、新技术等,并在日常广告设置审批管理中予以指导。第六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和设施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集中办公场所的区域和路段;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文物保护建筑、纪念性建筑物、教育、文化设施用地范围内;  (三)违章建筑、危房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构)筑物和设施:  (四)交通标志、信号灯、护栏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五)立交桥、高架桥等各种桥梁及机动车下穿地道(隧道)的内外侧和上下方;  (六)建筑物坡屋顶或不宜改变原有造型的建筑物顶部;  (七)在广场、道路交叉口和铁路道口50米范围内;  (八)测量标志、消防栓、进水井、各类检查井、路灯杆以及闸阀设施周围3米范围内;  (九)桥涵安全保护区范围内,即大中型桥梁基础周围60米,小型桥梁和桥涵基础周围30米;  (十)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场地与设施。第七条 利用城市公共视觉空间设置户外广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户外广告位置使用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取得,但店牌店招广告、公益性广告除外。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申请设置户外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许可,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福州市户外广告建设项目申请表》;  (二)在本市注册登记的广告经营单位营业执照;  (三)广告位位置示意图、现状照片、广告立面彩色效果图(白天、夜景)、多个单位共用一个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应作整体设计方案;  (四)房屋产权证、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证明文件、委托发布广告的证明文件。  申请设置店牌店招,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福州市户外广告建设项目申请表》;  (二)广告主营业执照;  (三)店牌店招位置示意图、现状照片、广告立面彩色效果图;  (四)产权证、租赁合同等经营场所证明文件。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及设置技术规范对设置申请进行审查,对申请设置位置进行实地勘察。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申请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为二年。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后,广告经营者或广告主需要延续设置的,应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
2023-09-11 06:31:441

合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保护城市景观风貌,维护广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开发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设置活动ue584实施对户外广告设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ue584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外侧、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户外场所的城市空间设置广告牌或者具有广告内容的霓虹灯、灯箱、电子显示屏、电子翻转牌、标牌、招牌、条(横)幅、橱窗、升空器具、实物造型设施。第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活动应当遵循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美化亮化、布局合理、总量控制、设施安全、文字规范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ue5e4以下简称广告设置主管机关 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综合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的受理、统一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城市规划、工商行政、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设置一般规定第五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公安、工商行政等部门根据统一规划、总量控制的原则编制本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编制本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明确允许或者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街道和建筑物,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景观、周围环境和建筑物的体量、造型、色彩相协调,保持城市街道通视效果。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制作和施工应当符合安全要求,并应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容貌技术标准ue5e4见附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或场所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消防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使用的;  (三)影响市容市貌、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安全的;  (四)县级以上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优秀近现代建筑、纪念性建筑物与古建筑、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利用违章建筑、危险房屋以及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  (六)市人民政府或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第八条 设置招聘、培训、启事、声明等内容的户外广告,应当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设置。公共广告张贴栏由广告设置主管机关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监督城市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居民区、背街小巷选择适当位置设置。第九条 广告设置者应当按规定发布公益性户外广告。公益性户外广告的比例不低于其发布广告数的10%。第三章 申请与批准第十条 实行户外广告设置权有偿使用制度。广告经营者利用本市重要区域、主要道路的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场地、市政公用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取得户外广告设置权。  户外广告设置权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统一建造户外广告设施,并通过公开招标、拍卖或者其他公开竞争方式出让。投标人不足3人的,可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委托具有户外广告合法经营资质的单位ue5e4以下简称广告经营者 向广告设置主管机关申请设置。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交申请书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广告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二)场(阵)地使用权证明或者户外广告设置权取得证明;  (三)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平面效果图、施工图;  (四)设置大型落地户外广告设施和在建筑物顶部设置的,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物设计单位或者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技术和安全保证证明;  (五)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应当提交宣传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六)其他依法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第十二条 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应当提交的证明文件进行审核,审批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和施工图,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设置大型户外广告以及其他应当征得有关部门批准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广告设置主管机关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的意见。予以批准的,发给《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文件齐备以及户外广告设施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容貌技术标准的,除市人民政府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决定暂停受理设置申请或者不得批准的情形外,广告设置主管机关应当作出批准的决定。
2023-09-11 06:31:561

滨州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公共空间资源,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和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广告栏、地名标志、宣传栏、实物模型等广告的行为;  (二)利用建(构)筑物、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亭体、工地围墙(挡)、模型等绘制、张贴、悬挂广告的行为;  (三)企业、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地、办公地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等招牌设施的行为;  (四)户外广告设置的其他行为。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协调美观、节能环保原则。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滨城区、沾化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户外广告设置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市属开发区管委会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管理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二章 设置与维护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避免危害公众安全和对居民生活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以及遮挡日照等不利影响。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在广告幅面内右下角标注批准设置文号、广告发布单位和联系方式。第八条 利用公共场所、市政公用设施和行政事业单位建筑物等公共产权资源设置经营性户外广告的,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户外广告设置和经营权。  利用自有场地、设施、建筑物为本单位作商业性广告宣传的,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征收标准缴纳户外广告资源有偿使用费。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  (二)占用或者影响无障碍设施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四)遮挡山体、水域、绿地,影响城市景观的;  (五)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绿化设施的;  (六)位于国家机关、文化教育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建设控制地带的;  (七)在危房或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位置设置的;  (八)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设置的;  (九)在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物顶部设置的;  (十)法律、法规、规章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第十条 大型商业建筑可以预留墙体广告位,其他建筑物不得设置墙体广告。第十一条 申请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人应当向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广告经营资格证明;  (四)户外广告设置场地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设计方案和安全施工方案。  申请人利用自有户外广告设置位设置自我宣传性户外广告的,不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
2023-09-11 06:32:161

揭阳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下列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一)城市、镇的建成区;  (二)穿越城市、镇建成区的公路及其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户外场地、空间等载体,以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各种形式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以及绘制、张挂、张贴广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上,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的标牌、电子显示屏、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等的行为。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文明美观的原则。招牌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的要求。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及综合协调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法定职责,及负责指导公益广告的规划和有关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对违反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的户外广告设置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公安、气象、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在实施综合执法的领域,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  有关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根据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要求划转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的,原主管部门不再行使。第二章 规划和技术规范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是户外广告设置、审批、监管和招牌设置管理的依据。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包括户外广告设置指引和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  户外广告设置指引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总体规划,为全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提供指导性依据,提出户外广告设置的基本原则和总体要求。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是以户外广告设置指引为依据,以特定区块、道路为适用对象,结合区域特色和具体要求而编制的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并规划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点位。第九条 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本市户外广告设置指引,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经征求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榕城区、揭东区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征求生态环境、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应急管理、气象等有关部门的意见,并采取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行业协会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公告,并长期在政府网站公布,便于公众查询和监督。第十二条 县(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提出具体要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榕城区、揭东区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严格按照批准或者规划的具体位置、形式、规格、数量、结构图、实景效果图等要求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相应的设置程序办理变更手续;  (二)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建(构)筑物结构荷载、防雷、防风、抗震、防火、电气安全要求,符合设置技术规范;  (三)使用电子显示装置的,应当安装亮度调节按扭,科学控制亮度和显示时间,避免影响周边环境和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四)施工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保证施工安全和设施牢固;  (五)设置完毕后,版面闲置(不包括已发布招租广告)不得超过30日。  建设大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设置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技术规范的要求,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审批机关移交实景图等户外广告设施工程档案。
2023-09-11 06:32:261

阜阳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招牌的设置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以发布商业性或者公益性广告内容为目的,利用户外场地(所)、建(构)筑物等设置广告的行为,包括:  (一)利用户外场地(所)、市政设施、建(构)筑物等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牌)、电子翻板装置等广告设施的行为;  (二)利用公交站场、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等公共设施设置展示牌、灯箱、橱窗等广告设施或者利用工地围墙绘制、张贴广告的行为;  (三)以布幅、气球、充气装置、车体等其他形式设置广告的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设置户外广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在经营地、办公地,设置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志的标牌、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的行为。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规划、审批、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招牌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阜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城管执法机构受市城管执法部门委托负责本区域内招牌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城乡规划、工商、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水务、气象、林业、财政、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技术规范第六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工商、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水务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批准、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设置规划批准程序进行。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分为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划定严格限制区、适度控制区和重点展示区。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位置、形式、规格等具体要求,并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第八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行业标准、市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会同市城乡规划、工商、住房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国土资源、水务、气象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化、影响绿化景观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文化教育场所等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六)利用城市桥梁和立交桥的;  (七)危及建(构)筑物安全或者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危险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以及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禁止设置下列形式的户外广告:  (一)利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广告;  (二)利用沿街建筑立面采用悬挂布幔或者张贴、喷绘、涂写等方式设置广告;  (三)在主要道路、重点地区采用手持、骑行、宣传车等方式设置流动广告。第三章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第十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市城管执法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大型户外广告的标准由市城管执法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由市城管执法部门统一受理。设置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由市城管执法部门转告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2023-09-11 06:32:371

福州市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区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管理,维护市容整洁美观,依据《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户外临时性广告的设置及相关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户外临时性广告,是指因庆典、文化、体育、商业活动的需要,利用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地及设施等设置的横(条)幅、布幔、道旗、充气模型、实物造型等形式的公益性、商业性短期户外广告。第四条 福州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负责本市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  各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容局)负责辖区范围内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的日常监督管理。第五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或设施设置户外临时性广告:  (一)人行天桥、高架桥、江河桥梁及路灯线杆;  (二)行道树或公共绿地;  (三)道路交通隔离栏等交通安全设施或交通标志;  (四)闽江两岸建筑物朝向江面的立面;  (五)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控制地带;  (六)市区市容严管道路,具体范围由市城管委对外公布。  因节庆日或全市性重大活动需要在上述禁止区域或设施设置户外临时性广告的,应当报请市政府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第六条 户外临时性广告每次批准的设置期限最长不超过10日,在相同位置设置户外临时性广告应当间隔30日以上。如需延长设置时限,应当报请市政府同意。第七条 设置道旗、充气模型、实物造型等形式的户外临时性广告,申请人应当向市城管委提出申请;设置横(条)幅、布幔等形式的户外临时性广告,申请人应当向区市容局提出申请。  申请设置户外临时性广告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法人机构代码证;  (二)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的形式、范围、数量、时限和效果图;  (三)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场地或附着设施的业主同意证明;占用城市道路的需征得市政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受理单位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八条 设置户外临时性广告应当安全、有序、美观,符合市容观瞻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设置户外临时性广告所依附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确保安全、可靠。第九条 设置路灯线杆道旗广告的,应当具有保护立杆表面的措施,设计美观、协调和大气,并不得影响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单根路灯杆上最多设置两面,单面幅面宽度不大于0.8米,高度不大于1.8米,广告底部离人行道地面的高度不得小于3米。第十条 设置布幔式广告的,其总面积宜小于等于设置建筑物外墙面总面积的40%。第十一条 充气模型、实物造型等形式的户外临时性广告,仅限于设置在展销或展览会场、运动会场等活动场地内;有关固定装置应当安全可靠,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第十二条 设置人应对所设置户外临时性广告的设施安全承担监管责任。设置人应当加强对户外临时性广告的检查、维护,确保牢固、安全、整洁;对存在破损、污浊的,应当及时更新、修复;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设置人应当及时整改或撤除,消除安全隐患。  遇台风等灾害性天气或者管理需要,设置人应当按照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予以撤除。第十三条 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期满后,设置人应当在5日内予以拆除。第十四条 市城管委与区市容局应当实现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情况的信息共享,并在政府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开。  区市容局应当加强对辖区范围内设置户外临时性广告的日常监督检查,对违法设置的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临时性广告,及时依法处理。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可以向市城管委、区市容局投诉或者举报。第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或者违反批准要求设置户外临时性广告的,由区市容局责令改正,依据《福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予以处罚。第十七条 户外临时性广告设置人一年内累计二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记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失信主体记录,一年内暂停受理其户外临时性广告的申请;其中设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户外临时性广告,一年内累计二次未及时整改或撤除的,三年内暂停受理其户外临时性广告的申请。
2023-09-11 06:32:461

广告行业_—是否取消了广告经营许可证一事?

没有
2023-09-11 06:32:594

青岛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17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行为,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城市、镇规划区以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包括以下情形:  (一)利用户外场地、建(构)筑物、市政设施设置展示牌、霓虹灯、发光字体、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广告栏、宣传栏、实物模型等广告设施的;  (二)利用建(构)筑物、车体、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亭体、工地围墙(挡)、模型等绘制、张贴、悬挂、投影、显示广告的;  (三)其他设置户外广告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地或者经营场所的户外空间设置的,表明其名称、字号、标志的牌匾、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的行为。第四条 市、区(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工作。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城管执法、交通运输、工商、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交通运输、工商、公安、城乡建设、质监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工商、公安、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管辖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设区、限设区、可设区;  (二)户外广告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色彩等基本设置要求。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规范;  (二)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维修、安全检测等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安全生产、安全管理等有关规定和标准;  (三)户外广告设施的技术、材料、工艺等应当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生活、有碍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市、区(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情形。  建筑物屋顶不得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设置大型立柱式广告和条幅广告。第九条 设置招牌应当符合规划和技术规范,不得危及建(构)筑物使用安全、损害市容市貌、妨碍生产或者生活。招牌内容限于标明本单位的名称、联系方式、标识,不得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商业广告。同一单位在同一街面仅限设置1块招牌。  在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的招牌,应当与建(构)筑物本身以及相邻招牌的高度、造型、规格等相协调,并保持整洁美观,出现破损、褪色、脏污、字体残缺的,其设置者应当及时维护、整修。第十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由区(市)大型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由区(市)大型户外广告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第十一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有效证照;  (三)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所利用的场地、建(构)筑物、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其中,租赁场地、建(构)筑物、设施设置的,还应当提供出租方同意设置的证明材料;  (四)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结构设计图、位置关系图、正立面图及效果图。  以金属结构为主体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许可期满申请延续的,应当提交安全检测鉴定机构出具的安全检测报告。第十二条 受理机关收到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决定,核发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并说明理由。
2023-09-11 06:33:271

徐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提升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的建成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灯光、影像、实物造型等表达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的广告:  (一)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道路、广场、地下通道、公共绿地、水域、公园等公共开敞空间;  (三)公交场站、候车亭、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公共信息栏等市政设施;  (四)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等载体。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自有或者租赁的办公、经营场所,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用于表明名称、字号、商号、标识的标牌、匾额、灯箱、实物造型等设施。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公安机关等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协助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开放,将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和设置批准、备案的有关信息等内容纳入该系统,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和有关管理部门查询和监督。第七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安全;  (二)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三)鼓励创意、品质设计,形状、规格、材质、色彩等保持与城市空间和周边景观相协调。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禁止、限制和允许设置的区域、道路和建(构)筑物等,以及各区域的规划控制细则;  (二)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位置、形式、规模、色彩、材料、亮化等基本设置;  (四)明确公益广告设置的规划原则、区域和比例。第十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行业协会、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影响建筑物安全、通风、采光、消防或者市容景观,确需变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进行补充完善。第三章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对设置户外广告作出禁止性规定的,城市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表明申请主体资格的文件;  (三)设计方案、载体位置示意图;  (四)安全责任承诺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 利用下列载体或者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公益广告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20%,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经营权:  (一)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公共场地等;  (二)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公共自行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户外广告经营权招标、拍卖所得应当用于市政等公共场地、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的设置人签订管理协议,管理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置位置、数量、规格及期限;  (二)公益广告发布的数量、时长或者比例;  (三)履约信用承诺;  (四)安全管理措施;  (五)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置。  管理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
2023-09-11 06:33:361

荆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美化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中心城区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构)筑物、户外场地等城市空间和交通工具等载体,采取安装、悬挂、张贴、绘制或者投映等方式,设立户外展示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公共信息栏或者实物造型等设施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户外空间,设置用于表明其名称、标识、字号的标牌、标志等的行为。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节能环保、文明美观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照职权划分,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文化和旅游、财政、气象等部门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与招牌设置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和相关单位应当依法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第七条 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宣传活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倡导文明风尚。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特色与风貌,明确不同区域户外广告设置要求,合理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位和公共信息栏。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相关单位、行业协会、专家和不同利益群体意见。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草案应当通过荆州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少于30日。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办理。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住建部《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标准》等技术标准、规范要求;  (二)按批准的地点、数量、载体、规格、结构及安全要求,在规定期限内设置;  (三)在户外广告右下方醒目位置标明设置证号、设置人名称、设置许可期限(霓虹灯广告除外);  (四)体量、造型、色调、风格等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符合城市市容市貌和历史文化保护管理要求;  (五)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六)符合节能与生态环保要求,避免危害公共安全和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等不利影响;  (七)符合建(构)筑物采光通风及消防安全要求;  (八)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安全;  (九)法律、法规、规章对户外广告设置的其他规定。第十二条 利用机动车发布车身广告,改变车身颜色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中小学校及幼儿园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三)利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和重点地区的临街建筑物屋顶、阳台、窗户的;  (四)利用违法建(构)筑物、危房设置,或者设置后可能危及建(构)筑物和设施安全的;  (五)利用行道树、透景围墙或者妨碍道路防护绿地、公共绿化的;  (六)影响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七)影响河道、湖泊、堤坝防洪和通航安全的;  (八)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2023-09-11 06:34:281

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化妆品广告的管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广告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布的化妆品广告,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本办法所称的化妆品,是指以涂擦、喷洒或者其它类似的办法,散布于人体表面任何部位(皮肤、毛发、指甲、口唇等),以达到清洁、消除不良气味、护肤、美容和修饰目的的日用化学工业产品。本办法所称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第三条 化妆品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科学、准确,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四条 化妆品广告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第五条 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一)营业执照;(二)《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三)《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四)美容类化妆品,必须持有省级以上化妆品检测站(中心)或者卫生防疫站出具的检验合格的证明;(五)特殊用途化妆品,必须持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批准文号;(六)化妆品如宣称为科技成果的,必须持有省级以上轻工行业主管部门颁发的科技成果鉴定书;(七)广告管理法规、规章所要求的其它证明。第六条 广告客户申请发布进口化妆品广告,必须持有下列证明材料:(一)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化妆品进口的有关批件;(二)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化妆品合格的证明;(三)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该化妆品的证明文件(应附中文译本)。第七条 广告客户对可能引起不良反应的化妆品,应当在广告中注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第八条 化妆品广告禁止出现下列内容:(一)化妆品名称、制法、成份、效用或者性能有虚假夸大的;(二)使用他人名义保证或者以暗示方法使人误解其效用的;(三)宣传医疗作用或者使用医疗术语的;(四)有贬低同类产品内容的;(五)使用最新创造、最新发明、纯天然制品、无副作用等绝对化语言的;(六)有涉及化妆品性能或者功能、销量等方面的数据的;(七)违反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第九条 广告经营者承办或者代理化妆品广告,应当查验证明,审查广告内容。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办或者代理。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广告:(一)化妆品引起严重的皮肤过敏反应或者给消费者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等事故的;(二)化妆品质量下降而未达到规定标准的;(三)营业执照、《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者《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被吊销的。第十一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依据《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二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或者广告证明出具者出具非法、虚假证明的,依据《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三条 广告客户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四条 广告客户或者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二)、(三)、(七)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依据《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第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对停止发布广告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必须立即履行。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2023-09-11 06:34:391

广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2020)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适用本办法。  利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和公路设置交通指示标志、路牌、指引牌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灯箱、喷绘、展示牌、橱窗、实物实体造型、电子显示装置、投影等形式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发布广告的行为:  (一)建(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工地围墙、在建工地楼体;  (三)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设施;  (四)公共绿地、广场、水域、站场、站台、码头等场所;  (五)候车亭、报刊亭、电话亭等公共设施;  (六)公共汽车电车、船舶、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外表;  (七)气球等升空器具;  (八)其他载体。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设置人在经营地、办公地或者住所地设置标牌、灯箱等设施用以表明单位名称、字号、标识或者建(构)筑物名称的行为。第四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乡规划、住房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财政、气象等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相关工作。  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城市总体发展要求,合理布局,规范设置,内容真实合法,与市容景观要求相一致,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城市环境质量和生活品质相匹配,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安全、牢固,不得影响交通和消防安全以及所附着建(构)筑物的结构安全。  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提倡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范、户外广告设置实施方案(以下分别简称专项规划、设置规范、实施方案)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依据,应当按照以下要求编制:  (一)专项规划应当以美化城市环境、净化城市空间、提升城市品质、促进城市发展为导向,满足公益广告的发布需求,明确户外广告优化区、严控区和禁设区等空间布局以及分类控制要求,并与城市景观照明等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二)设置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位置、容量、规格、照明等设置要素,以及设计、施工、验收、维护、检测等管理要求。  (三)实施方案应当依据专项规划和设置规范,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造型、形式、材料等要求。利用工地围墙、在建工地楼体以及临时设置的户外广告无需编制实施方案。第七条 专项规划、设置规范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经批准的专项规划、设置规范,不得随意更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方案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涉及突破经批准的专项规划、设置规范的,应当在报批时就突破事项专题报告:  (一)在城市景观重点区域和地段设置户外广告的;  (二)在公共汽车电车、船舶、城市轨道交通等交通工具外表设置户外广告的;  (三)跨区设置户外广告的;  (四)其他应当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编制的情形。  前款规定之外的实施方案由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征求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区政府批准;涉及突破经批准的专项规划、设置规范的,区政府应当就突破事项报市政府批准。  需要对经批准的实施方案作出新增或者减少户外广告点位等重大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八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专项规划、设置规范、实施方案,应当征求同级相关部门意见,并采取论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专家、行业协会等的意见。  专项规划、设置规范、实施方案在报送审批前,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在部门门户网站上公开专项规划、设置规范和实施方案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专项规划草案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设置规范和实施方案草案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经批准的专项规划、设置规范以及实施方案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门户网站公布,并以方便公众查阅的形式长期公开。
2023-09-11 06:35:001

苏州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户外广告设施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美化城市市容环境,建设美丽苏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江苏省广告条例》《苏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公共场地(所)、工地围挡、交通工具、低空漂浮物等载体设置的,在户外公共空间发布广告的设施,包括展示牌、电子显示屏、灯箱、布(条)幅、投影、实物造型等。  户外广告设施包括商业户外广告设施和公益户外广告设施。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观整洁、安全环保的原则。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与城市区域功能和风貌相适应、与街区历史文化和人文特色相融合、与周围市容环境和城市景观相协调。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和绿化、交通运输、水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管理,督促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履行维护管理责任。第七条 户外广告行业协会应当引导协会成员依法开展经营活动和规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户外广告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或者经营者有义务参与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并按照要求发布应急和预警信息。第二章 规划管理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机构、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设施的禁设区、限设区、展示区,确定户外广告设施总量、类型以及设置密度等指标。  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专项规划,应当规划一定比例公益户外广告设施。第十一条 县级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专项规划编制辖区内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详细规划,经市城市管理部门组织论证通过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详细规划应当确定户外广告设施的数量、类型、位置和规格等。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城市容貌、规划、环保、安全等方面的技术要求,会同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第十三条 编制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草案公示,并采取座谈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广告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  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经批准后,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门户网站予以全文公布,并对广告行业组织和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予以答复。第十四条 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和技术规范经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编制程序进行修改。第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位置或者区域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指路牌、交通标志牌、交通执勤岗设施、永久性测量标志;  (二)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高架轨道隔声窗(墙)、道路防撞墙与隔声窗(墙);  (三)主次道路设置布(条)幅;  (四)桥梁及其防撞墙与隔声窗(墙);  (五)建筑物顶部或者超出建筑物顶部;  (六)城市建成区内建设高立柱广告设施;  (七)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其他位置或者区域;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设置的位置或者区域。  前款第(四)(五)(六)项已经取得许可的户外广告设施,在许可期限内可以继续保留。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  (二)产生噪声污染、光污染,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  (三)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的;  (四)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  (五)利用行道树或者损坏绿地的;  (六)妨碍相邻方通风、采光、通行等权利的;  (七)影响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2023-09-11 06:35:091

泸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美化城市景观环境,提升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泸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泸州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城市建成区以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从事户外广告和招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户外场地、市政设施、建(构)筑物设置广告设施或绘制、张贴、投射广告,以及以电子显示装置、布幅、气球、充气装置等设置广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自然人、法人及非法人组织在经营、办公场所,设置用于表示名称、字号、标志的标牌、灯箱、霓虹灯、文字符号、实物模型等的行为。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美观、节能环保的原则,与城市人文特色相结合,与城市景观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鼓励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创新,提升城市户外广告艺术化水平。第五条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信息系统,并及时更新信息。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市、区县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处理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监督管理工作中涉及的重大事项和突出问题。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辖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日常巡查工作,发现违反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规定的,按执法权限予以查处;无权查处的,及时告知辖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第七条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权划分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相关工作。第八条 广告、传媒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优化行业服务,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第九条 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展公益广告宣传活动,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文明风尚。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根据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及时发布应急和预警信息。第二章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规划第十条 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禁设区、控制区、展示区;  (二)户外广告设置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户外广告设置的位置、形式、规模、色彩等基本设置要求;  (四)公益广告设施设置比例及布局。第十一条 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根据有关国家标准、行业规范和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第十二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座谈会等方式听取专家、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律师协会意见,并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不少于30日。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及监督管理的依据,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在政府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门户网站长期公开。第三章 户外广告及招牌设置规定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五)市、区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以及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规定,设施安装应牢固、安全;  (二)设置地点、形式、规格应当与街区、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许可位置、形式、规格设置;  (四)应当在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右下角公示设置许可证号、日常维护责任人及联系电话。
2023-09-11 06:35:191

金华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美化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中心镇建成区和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户外广告设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构)筑物、户外场所、空间、交通工具、升空器具等载体设立户外广告设施或者直接在上述载体上以绘制、投影、显示、悬挂、张贴等方式发布户外广告的行为。第四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接受其职权划转的行政机关(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公安机关、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生态环境、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信息互通机制,实现信息共享,方便公众查询与监督。第七条 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标准,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并符合节能、环保、品质要求。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空间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城市容貌标准以及有关技术标准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确需调整或者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进行。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允许、限制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道路和建(构)筑物等,以及各区域的规划控制细则;  (二)户外广告的类型以及各类户外广告规划控制的要素,包括位置、形式、规模、密度、色彩、材料、亮化等基本要求;  (三)公益广告设置的规划原则、区域、类型以及其他要求。第十一条 市户外广告设置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的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保养、安全检测等具体要求。第十二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和技术规范,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或者听证会等形式,听取相关部门、行业组织以及有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利用行道树、绿化带或侵占、损毁绿地的;  (四)属于国家机关、学校、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五)利用危房或者可能危及建(构)筑物、设施安全的;  (六)妨碍生产或者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七)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的;  (八)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它情形。第十四条 设置电子显示屏或者其他附带夜景光源的户外广告,应当符合城市照明管理要求和电子显示屏等的亮度控制标准,安装亮度调节装置,科学控制声音、亮度和使用时间,与所在区域的街景相协调,避免噪声污染、光污染。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保证有一定的时间或者版面用于公益宣传。  户外公益广告载体不得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商业广告。  利用施工场地围墙(挡)设置户外广告的,每面围墙(挡)外立面用于公益广告的面积不得少于30%。
2023-09-11 06:35:271

晋城市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科学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创建健康有序的城市户外视觉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规划、设置、维护和管理。  本市中心城区范围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范围图为准。泽州县辖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许可、监督管理工作由泽州县相关部门负责。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地、空间、建(构)筑物以及交通工具外部等户外设施,以指示牌、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招贴栏、布幅等为载体,以实物造型、图像、文字及其他形式发布的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其办公、经营场所建(构)筑物外立面或者用地范围内,设置的用于表明其名称、字号、商号、标识的牌、匾等设施。  本办法所称大型户外广告是指单面面积大于等于十平方米或者任一边长大于等于四米的户外广告设施。  本办法所称公益广告,是指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道德风尚,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非营利性广告。第四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布局合理、安全规范、节能环保、文明美观的原则,并执行国家、省、市相关标准。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  行政审批服务主管部门负责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的许可。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备案、指导、监督管理和检查。  市场监督管理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内容发布监督管理和检查。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以交通工具为载体的户外广告和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公路沿线户外广告的设置与管理。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公益广告的设置、发布进行指导协调。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 广告协会、商会等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标准,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第七条 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根据国家、省、市相关标准,本着总量控制、布局合理的原则,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经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与道路交通和城市容貌标准相衔接,划定户外广告禁设区、许设区、限设区,确定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地点、形式、规格及商业广告与公益广告的空间配比等。第九条 编制户外广告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行业组织、专家、社会公众、相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并向社会公示。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编制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导则,并予以公布。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技术规范、设置导则和城市容貌标准,符合城市景观和夜景亮化要求。第十二条 以光电等形式设置的户外广告,除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影响行车安全,不得产生影响正常生活秩序的光污染、噪声污染、电磁辐射等污染;  (二)除公共信息电子显示屏外,不得在禁设区内设置;  (三)依附于建筑物的电子显示屏面积应根据建筑结构特征及周边环境确定,设置高度不超过建筑物顶部;  (四)符合城市照明管理要求和电子显示屏亮度控制标准,安装亮度调节装置,开闭时间符合有关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国家机关、学校、住宅、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纪念性建筑、有代表性的近代建筑或者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志性建筑及在其建筑控制地带的;  (二)利用交通信号设施、交通指路牌、交通标志牌、交通执勤岗设施、道路隔离栏、人行天桥护栏、高架轨道隔声窗(墙)、道路及桥梁防撞墙与隔声窗(墙)的;  (三)利用建筑物屋顶、危房或者危及建筑物安全的;  (四)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遮挡消防救援口的;  (五)延伸扩展至道路上方或者跨越道路的;  (六)利用行道树或者侵占绿地、游园、河道、湖泊、湿地的;  (七)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依法批准设置公益广告的,不受前款第(一)、(二)项规定的限制。
2023-09-11 06:35:351

广告显示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广告显示屏的管理,发挥其迅速传递广告信息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户外或者公共场所建筑物内设置的,用以发布广告并可以即时变换内容的各类显示屏,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第三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设置广告显示屏。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其授权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广告显示屏设置的批准工作。  广告显示屏联网,需要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第五条 申请设置广告显示屏,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广告经营资格;  (二)设置地点在户外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及当地人民政府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要求;  (三)具有熟悉广告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政策的专职审查人员。第六条 申请办理广告显示屏审批,应当交验下列证明文件: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五)场地使用协议;  (六)设置地点依法律、法规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广告显示屏主办单位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  (八)经营单位负责人情况证明;  (九)专职审查人员的资格证明。第七条 广告显示屏的设置申请,应当在设置30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证明文件齐备后,予以受理,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予以批准设置的,核发《广告显示屏登记证》。凡在户外设置的,应当同时按《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的要求,办理户外广告登记。第八条 广告显示屏播放的广告及其他信息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第九条 广告显示屏一般不得播放非广告信息。  有特殊需要播放新闻信息的,需经所在地省级新闻主管部门批准,并只限于播发国家通讯社、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发布的和省级以上党委机关报登载的新闻,不得播发其他来源的新闻信息。  有特殊需要播发其他非广告信息的,须分别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播放文艺类节目,只限于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音乐电视和旅游风光片,不得播放电影、电视剧等有情节的文艺节目。  广告显示屏经营单位持上述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到负责批准设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广告显示屏特殊信息准播证》后,方可播出上述非广告信息。第十条 广告显示屏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要求,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对播放的内容存档一年以上。  广告显示屏播放的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播放新闻、文艺类节目的,应当同时将信息目录、信息提要、播出时间、信息来源等内容,经专职审查人员签字后,报负责日常监督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一条 对广告显示屏的监督管理,由批准设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广告显示屏经营单位的资格、显示屏的播出内容及其他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二条 监督管理机关依据本办法对经营单位进行年度专项检查,确认或者取消其继续经营广告显示屏的资格。该项检查应当与广告经营专项检查一并进行,在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和有其他广告经营违法行为的,一并予以处理。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广告显示屏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撤除;逾期不撤除的,强制撤除,其费用由设置者承担。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未经批准发布非广告信息或者信息来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予以通报批评,撤销《广告显示屏特殊信息准播证》,停止广告显示屏的播放业务,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其他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2023-09-11 06:35:451

贵阳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办法(2020修改)

第一条 为规范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  (一)通过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灯箱、临街橱窗、布幅、气球、广告栏等媒体或者其他形式设置的广告;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外墙上或者空间地带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汽车等效能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媒体或者形式在户外设置、张贴的广告。第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第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需要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的,可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委托城市管理部门实施,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云岩区、南明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观山湖区范围内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由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审查;其他区域范围内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审查。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与城市景观协调,整洁美观,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建筑物上设置的,不得破坏原有的建筑造型;  (二)在机场、车站、广场、城市出入路口等公共场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统一规划设计;  (三)在居住区设置须符合居住区规划要求,广告设施的形式、尺寸、色彩等应与居住区环境协调;  (四)在施工现场设置广告设施,应当与围场作业的临时设施结合处理;  (五)在城市主次干道的高层建筑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采用霓虹灯等形式;  (六)户外广告设施的照明装置不得对周边环境产生视觉污染,照明应当采用散射光或者漫射光,不得采用直射光。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按照统一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省、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需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申请人应当持下列资料向有管辖权的城市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设置:  (一)申请书;  (二)广告设置方案和广告图文资料(含电子档光盘);  (三)场地、设施使用协议。  前款规定资料可以通过书面告知承诺办理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出具同意设置的意见;不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批准和审查同意的位置、形式、尺度和期限设置,不得擅自更改。因特殊情况确需更改的,应当报经原审批和审查机关同意。  户外广告设置依法不需要办理规划许可和审查手续的,应当符合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大型户外广告使用期限届满,需要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到原审批和审查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户外广告设施和大型户外广告在设置使用期限内发生转让、变更的,设置人应当到原审批和审查机关办理转让、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和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在依法批准和审查同意的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市容管理和举办大型活动等原因需要拆除的,设置人应当服从。给设置人造成损失的,由拆除单位给予补偿。
2023-09-11 06:35:551

马鞍山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管理,合理利用城市空间资源,美化城市景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和招牌的设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户外广告发布内容的监督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定义】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建(构)筑物、城市道路、公路、交通等设施和交通运输工具、升空器具以及其他户外载体,发布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服务的商业广告或者公益广告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招牌设置,是指在办公地或者经营地建(构)筑物或者其设施上,设置用于表示名称、标识、字号的标牌、标志、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等的行为。第四条 【遵循原则】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安全规范、文明美观、环保节能的原则。第五条 【职责分工】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管委)负责户外广告招标、拍卖方案的审定,研究决定户外广告设置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规划、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市市场监管、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应急管理、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具体管理制度】 市城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诚信管理,建立诚信档案,并依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市城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投诉或者举报事项。  市城管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信息系统和执法公示制度,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推动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日常监管和行政执法信息共享。第七条 【广告协会职责】 户外广告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管理,营造公平竞争、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管理和服务工作。第二章 设置规划与规范第八条 【规划编制】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包括专项规划和详细规划。  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由市城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突出本市“生态福地、智造名城”的城市定位,彰显城市特色,并划定禁止设置区、控制区和集中展示区。  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由市城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专项规划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详细规划应当明确户外广告的设置地点、形式、规格、色彩等具体要求,并规划适量的公益广告点位。  经批准公布实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不得随意更改;确需更改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同意。第九条 【技术规范编制】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城管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组织制定,报市城管委审定后公布实施。第十条 【编制程序】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制定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应当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听证会以及在政府网站等媒体发布草案等多种方式,听取有关单位、行业协会、相关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  市城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对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实施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确需修改的,应当及时组织修改。第十一条 【广告位规划审批】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外立面设计方案,涉及预留户外广告设置位置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并征求市城管部门意见。第十二条 【设置一般要求】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应当符合相应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技术规范和招牌设置技术规范,与城市区域规划功能相适应,与建(构)筑物风格和周边环境相协调。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牢固、安全,不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不妨碍交通和消防安全。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应当符合节能和环保要求。提倡户外广告和招牌设施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2023-09-11 06:36:151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内容是什么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的内容对医疗广告的管理。 根据《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一条的规定,为加强医疗广告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广告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2023-09-11 06:36: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