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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国际法

2023-10-08 04:19: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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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国际法一般指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北京大学国际法学院创立于2008年,是中国也是全世界范围内,唯一将美国法律培养模式和中国传统的法律硕士培养模式相结合培养法律人才的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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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国际法相关信息介绍:北大国际法学院创院院长为美国康奈尔大学前校长、上海纽约大学常务副校长、2011年中国政府”友谊奖”获得者、改革开放40周年40位最具影响力的外国专家之一Jeffrey Lehman教授。现任院长Philip McConnaughay历任宾夕法尼亚州立大学法学院院长和国际关系学院的创院院长、伊利诺伊大学法学院教授,并曾任顶级跨国律所美富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北大国际法学院法律硕士(非法学/法学) &J.D.项目学制为四年。严谨的教学、中英双语法学教育模式能够让学生更好地适应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日益显著的普通法系、大陆法系以及中国法律传统之间的交融。STL的使 命是促进中国法律行业的成长,使该行业能够向中国先进的`、国际化的经济体和市民提供成熟的法律服务,并且能够成功在与目前主导该项工作的跨国律师事务所的竞争中获胜。STL获得成功的关键要素是将优秀的国际化师资所讲授的包括中国、美国、欧洲法律的J.D./J.M.课程与严格的案例分析和苏格拉底互动式提问教学方法相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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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知道国际法中的比较著名的案例“隆端寺案”的始末?

  隆端寺案(亦称柏威夏案)  [案情]  隆端古寺位于柬、泰两国交界的扁担山山脉东部的一处高地上。为该寺及其周围地区的主权归属.柬、泰发生争端,争端源于1904年至1908年暹罗(泰国的旧称)与柬埔寨(当时系法国的“保护国"")的划界期间01州年2月13日,暹罗与法国签订了一项划界条约。为实地划界.条约规定由法国人和暹罗人共同建立划界委员会,以划定双方的确切边界。  按1904年的条约规定,两国在扁担山山脉东部地区的边界是该山的分水岭。为确定这段地区的边界线.划界委员会于1906年[2月2日举行会议,决定由混合划界委员会的人员沿扁担山山脉勘查全部需要勘查的地方,而由划界委员会的法国工作人员负责勘查该山的东部地段。在这个过程中他们调查了隆端寺庙,1907年,委员会中的法国方面的负责人向他的政府报告称划界工作已完成。虽然在1906年后划界委员会没有做出关于扁担山地区的任何决议、记录及其他参考资料.但委员会对该地区边界的调查和确定是清楚的,并且为更进一步地签订一项法国与暹罗的边界条约而开过会、这项条约于1如7年3月23日缔结。  两国划界的最后步骤是绘制边界地图。对这项工作,暹罗政府没派员参加.而是委托法国工作人员做的。边界地图于1907年由一文法国工作人员(其中有些是混合划界委员会的成员)绘制而成,并于1908年转送给暹罗政府。其中有一张关于扁担山山脉的地图标明隆端古寺在柬埔寨一边(地图作为备忘录成为条约的附件1)。这张地图表示出的边界线不在实际的分水岭线上,按实际的分水岭线,隆端古寺应在泰国一边。但暹罗政府对此从未提出异议  和追究。直到40余年后才发现地图有误,其地方当局派兵驻进了寺院。法国政府获悉此情况后.曾于1949年和1950年向泰国政府发出数次照会提出抗议。均未得到答复。  1953年,柬埔寨独立后试图在该地区建立权力机关,要求泰国撤走其武装力量,遭到拒绝.故柬埔寨政府于1959年9月30日向国际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隆端古寺的主权。理由是,1907年两国划界的地图标明该寺在柬埔寨境内。泰国对国际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反对。  法院于1961年5月26日首先对它的管辖权问题做出了裁决,否定了泰国对法院管辖的反对主张,法官一致认为法院具有管辖权。因为柬埔寨接受了法院的强制管辖,泰国也于1950年5月20日发表声明接受了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  法院确定了它的管辖权后,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1962年6月15日做出了如下判决:  确认隆端古寺的主权属于柬埔寨并发生效力,泰国有义务撤出它在该寺内及其周围的柬埔寨领土上驻扎的一切军事和警察力量,以及其他的守卫或驻守人员。  泰国有义务将自1954年泰国占领该寺庙以来其当局自寺庙和寺庙区运走的柬埔寨的一切雕塑艺术、石碑、古墓的散留物、沙岩模型和古陶器等,对柬埔寨恢复原状。  法院做出上述判决的理由是:在柬、泰划界过程中的最后步骤绘制的边界地图之一将隆端寺庙标明在柬埔寨的一边,地图上的边界线与双方确定的扁担山分水岭线不符.按分水岭线该寺庙应划在泰国一边。地图作为条约的附件I从未经混合委员会正式批准.因为委员会在地图绘制成前几个月就已停止了它的职责。因此地图在起初是没有拘束力的。但是这地图作为划界的结果被送交暹罗政府;而暹罗有关当局在当时和以后的许多年中对此没有提出任何异义,这就表示了它们的默示承认。再者,这地图被送给混合委员会的暹罗成员们,他们都没有表示任何异议。送给暹罗的内务部长、丹玛诺哥亲王后.他还为此向在曼谷的法国部长致谢,并且格地图送给暹罗各省省长,他们当中的一些人是了解隆端寺的。因此.  由于暹罗当局没有调查而接受了附件I地图.他们现在就不能以任何错误来否定他们同意的真实性。  暹罗府及其后的泰国政府在1958年于曼谷与柬埔寨的谈判以前从未对地图提出问题。但1934年至1935年的一次调查就已经确立地图线与实际的分水岭线不符,其他的地图显示寺庙是在泰国境内。而泰国继续使用并出版标明这寺庙坐落在柬埔寨境内的地图。还有,为了缔结1925年和1937年法国和暹罗的条约而进行谈判时(这些条约确认了既存边界),以及1947年法国与泰国在华盛顿和解委员会面前.泰国自然可以提出此事,但它并未提出。这当然更可以推断泰国已接受了地图所标明的隆端寺的边界线,而不考虑此界线与分水岭线的不一致。泰国认为在所有的重要时期它都占有隆端寺,因而没有必要提出此事;泰国的确把它的地方行政当局的行为作为它主管当局从未接受附件I确定的在该寺的界线的根据。这种以地方当局的行为来否定中央当局的一贯立场是难以成立的。何况1930年得姆朗哥亲王参观该寺庙时受到驻邻近柬埔寨省的法国官员的正式接待,泰国也毫无反应。  上述事实说明泰国接受了附件I地图和条约,而且接受了附件I地图就使它成为条约。在当时双方解释该地图优于条约的条款,当事国对分水岭线并不特别重视。它们对自己边境的最后规定,与现在的解释是相同的。  所以法院认为,既然被确定在附件I地图上的争议边界线已得到了接受.就不必再去考虑地图表示的界线是否与实际分水岭线相符。  本案判决于1962年7月30日宣布,尽管泰国对本案的结局深为遗憾,但作为联合国会员国必须履行依联合国宪章所负的义务,所以泰国遵守了该判决。
2023-09-12 22:56:322

国际法案例三则: 北海大陆架案、美国参议院通过“西藏问题”修正案及荷花号案

1答:大陆架划界自然延伸原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沿海国的大陆架包括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其范围扩展到大陆边缘的海底区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起,到大陆边缘外界不到200海里,陆架宽度可扩展到200海里;如果到大陆边缘超过200海里,则最多可扩展到350海里。大陆架上的自然资源主权,归属沿海国所有,但在相邻和相对沿海国间,存有具体划界问题。2答:大陆架划界公平原则:1945年,美国总统杜鲁门发表的《关于大陆架底土和海床的自然资源政策的第3667号总统公告》指出:"在大陆架延伸至他国海岸或与邻国共处于同一大陆架的情况下,边界应由美国与有关国家根据公平原则予以确定。"自此,公平原则被引入大陆架划界制度。3答:能同时适用。但在具体适用时自然延伸原则应受到公平原则的调整和制约。
2023-09-12 22:56:411

国际法案例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和.诺特鲍姆案

0.0
2023-09-12 22:56:572

国际法案例问题:英伊石油公司案 和卓长仁劫机案

英伊石油公司案 1、根据条约法公约,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签订的协议,非国际法主体间订立的协议不能构成条约.本案中,伊朗政府只是与英国的一个公司(英伊石油公司)签订的协议,而不是和英国政府签订的协议,故该特许协定不能构成国际法上的条约.事实上,该特许协定不过是一国政府与一个外国法人之间的一个租让合同,英国政府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它不能构成英,伊两国政府的联系. 2、一国政府与一外国公司签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的法律性质是合同(租让合同).因为本案中缔约双方是在平等的地位上通过谈判及交换对价,根据国家缔约方立法确定其权利义务关系,并经国家缔约方政府依法定程序审批成立的,因此本合同具有国内法上合同的性质,应属国内法调整。 3、对与一外国公司鉴定的合作开采其自然资源的协定,一国政府无权变更或废除。对其为公共目的的单方废除这种协定行为,该国政府应当承担相应的国际责任。二、卓长仁劫机案1、韩国将中国被劫持的96好民航机及机组人员和乘客及时潜还给中国政府,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2、韩国拒绝引渡卓长仁等罪犯不违反国际法。因为中韩两国并无外交关系,更无引渡条约可言。根据《海牙公约》的规定,对卓长仁等劫持民航机的犯罪行为,作为被劫持飞机降落国的韩国也有管辖权,当两国无引渡条约时,被请求国有权“自行选择”是否以公约作为引渡的依据。且韩国方面已根据“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对卓长仁等罪犯予以起诉并依其国内法作出相应判决。应该说韩国当局的这一做法是符合《海牙公约》的规定和国际法的引渡规则的。但韩国法院在法院判决书中强调所谓“动机”、“自卫”,且判刑太轻,与《海牙公约》规定的“以本国法任何严重性质普通罪同样方式作出处理”不符,有偏袒犯罪人之意。  3、中国和韩国都是《海牙公约》的成员国,根据概公约有关危害民用航空器犯罪行为管辖权的规定,作为96号民航机的登记国,对该犯罪行为享有管辖权,且该犯罪行为属于可引渡的罪行。据此,中国可以请求引渡卓长仁等罪犯。  4、所谓“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指在其境内发现被指称的犯罪嫌疑人的缔约国,如不将此人引渡,则不论罪行是否在其境内发生,应无例外的将此案件提交主管机关以便起诉,该机关应按照本国法律以对待任何严重性质的普通犯罪案件的同样方式作出决定。这一原则的确立,意味着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犯罪不得以政治犯论处,应以严厉的刑罚予以惩处。这对于打击危害民用航空器安全的犯罪行为,维护国际民用航空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2023-09-12 22:57:071

关于国际法中引渡的案例及分析

马尔丹米歇尔涉嫌强奸引渡案--引渡案件如何进行司法审查?(刑事审判参考总第30期) 引渡请求国:法兰西共和国。 被请求引渡人:马尔丹·米歇尔(Martin Michel),男,1945年3月3日出生,法兰西共和国国籍,住法兰西共和国巴尔米斯特平原市共和国大街353号,1998年9月入境,暂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昆明市联盟镇凤凰新村48号。2001年10月30日被引渡逮捕。现在押。 委托代理人:刘胡乐、赵大明,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2001年6月1日,法兰西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涉嫌犯强奸罪的法兰西共和国公民马尔丹·米歇尔。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的规定,于2001年9月25日以(2001)刑引字第1号指定审查引渡请求决定书,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法兰西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1日作出(2001)云高法引字第1号引渡裁定书,裁定法兰西共和国对被请求引渡人马尔丹·米歇尔提出的引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规定的引渡条件,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引渡裁定进行了复核。 本院经复核确认:法兰西共和国引渡请求所指马尔丹·米歇尔涉嫌于1982年至1992年间,在法兰西共和国对15岁未成年人和与其有亲权关系的15岁以上未成年人实施强奸和强奸未遂的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法兰西共和国刑法》均可判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法兰西共和国对马尔丹·米歇尔的引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规定的准予引渡条件。 在本院复核期间,马尔丹·米歇尔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认定马尔丹·米歇尔犯强奸罪的证据不足;如被引渡回国,可能受到残忍待遇;马尔丹·米歇尔系合法入境,并与中国公民奚某生有一女,对其基本权益应予保护,请求不予引渡。本院认为,法兰西共和国为请求引渡马尔丹·米歇尔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规定应当提供的证据材料;马尔丹·米歇尔提出的被引渡回国后可能受到残忍待遇的理由缺少依据;其合法入境不属于不予引渡的法定条件;对其与中国公民奚某所生女儿的相关权益,法兰西共和国已表示予以妥善解决,故对马尔丹·米歇尔及其委托代理人不予引渡的请求不予采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法兰西共和国对被请求引渡人马尔丹·米歇尔的引渡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规定的准予引渡条件的裁定。 审判长 南英 审判员 高憬宏 审判员 薛淑兰 二00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常朝晖
2023-09-12 22:57:151

国际法-------案例分析(3天内能回答追加分)

一、因两国没有引渡和庇护的条约,故乙国没有引渡的义务。二、不引渡不等于庇护,庇护是一国的主权范围,是国家根据自身需要进行的选择,是国家权利,不是义务。乙国对张某进行庇护是不符合国际法相关规定的,因为贩卖毒品和拐卖人口属于国际性犯罪,不在庇护之列。三、属于无权庇护。庇护是基于领土主权的,领事馆不具有他国领土性质,无权提供庇护。乙国领事馆对刘某的庇护是不符合国际法的。
2023-09-12 22:57:301

986年尼加瓜拉在海牙国际法庭起诉美国

(网上有人说有美国官员当天当着记者的面撕毁了国际法院的判决书。不过该判决书多达400余页,手撕判决书这种可能性大家自行判断吧!!)上世纪有一个国家,向海牙国际法庭提交了一纸诉状,将世界头号大国告上法庭,由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判例成为国际法经典案例,这就是“尼加拉瓜诉美国”案。在亚非拉革命浪潮风起云涌的1979年,尼加拉瓜左翼政党“桑蒂诺民族解放阵线”军队向首都马那瓜发起全线进攻,在全国性罢工支持下,短时间内夺取政权。由于他们得到了苏联和古巴的支持,美国与尼加拉瓜关系随即恶化。里根政府对尼加拉瓜展开一系列颠覆、破坏行动。在1983年底和1984年初,美国派人在尼加拉瓜的布拉夫、科林托、桑提诺等等港口附近布雷,范围包括尼加拉瓜的内水和领海。这种布雷活动严重威胁了尼加拉瓜的安全和航行,并已造成了重大的事故和损失。这也成为了尼加拉瓜1984年开始向海牙国际法院提出仲裁请求的起因。尼加拉瓜于1984年4月9日向国际法院提出请求书,对美国政府指使美国军人和拉丁美洲国家的国民在尼加拉瓜港口布雷、破坏尼加拉瓜的石油设施和海军基地、侵犯尼加拉瓜的领空主权以及在尼加拉瓜组织和资助反政府集团等军事和准军事行动提出指控。尼加拉瓜请求国际法院判定美国的行动构成非法使用武力和以武力相威胁、干涉尼加拉瓜内政和侵犯尼加拉瓜主权的行为,请求法院责令美国立即停止上述行动并对尼加拉瓜及尼加拉瓜国民所受的损失给予赔偿;并请求国际法院指示临时保全措施。法院初步判决后,美国于1985年1月18日宣布退出此案的诉讼程序。法院决定,根据《法院规约》第53条有关当事国一方不出庭的规定。继续对此案进行缺席审判。1986年6月27日,法院(国际常设法院)结束对此案实质问题阶段的审理,就此案的实质问题作出有利于尼加拉瓜的判决。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和国际法院的管辖权问题。禁止使用武力侵犯别国主权和不干涉别国内政原则,是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本案是国际法院第一次对一个大国进行缺席审判。判决要求美国停止侵害尼加拉瓜主权,并向尼加拉瓜赔偿10亿美元。美国拒绝接受裁决,并指责当时尼加拉瓜已经成为苏联的傀儡国。当时英国《卫报》的报道是这样说的:400页的判决书可能还有待消化,但美国国务院发言人查尔斯·瑞德曼在第一时间表示:国际法院的决定表明,该机构没有能力处理这样复杂的案件。美国后来在联合国安理会投票中使用否决权,拒绝执行这一判决。尼加拉瓜的内战也就毫无停歇的地继续进行了下去。
2023-09-12 22:57:381

一个《国际法》方面的案例(之八),请各位朋友指教!

可以生效
2023-09-12 22:57:463

请分析国际法经典案例“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审判案”。

本案审判主要涉及惩治战争罪行问题。国际上惩治战争罪行问题虽然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时,同盟国在凡尔赛和约中规定组织军事法庭追究战争的主要责任者的责任,试图要将德国元首和政府高级负责人交付国际审判。但由于种种缘故致使惩治战争罪行的设计终成泡影。  第二次世界大战使人类遭到了惨不堪言的灾难。所以联合国家(向德、意、日作战的国家)通过它们达成的协定和声明表明了惩治战争罪行的决心,并以建立国际军事法庭实现了这一决心。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实践不仅开创了审判战争罪犯,惩治战争罪行的国际范例,而且发展了战争法。一是它确定了战争罪行的概念和性质。不仅把破坏和平行为、违反战争法规的行为和反人道主义行为定为犯罪行为,而且确定这些行为属国际犯罪行为。二是确立了追究战犯个人刑事责任的原则。本案所确立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被其后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宪章及按该宪章组成的远东军事法庭审判日本战犯再次付诸实践,并获得1946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95(1)号决议的肯定,被概括为七项原则。联合国大会还在1968年的决议中进一步宣布战争罪犯无权要求庇护和不适用法庭时效原则。
2023-09-12 22:58:074

国际法的几道案例分析题

个人认为是这样的1能2抓起来 承认3都有4是5是的禁止再这样下去
2023-09-12 22:58:182

国际法案例 紧追

zx
2023-09-12 22:58:292

求国际法案例分析答案,谢谢!

由于是在飞行过程中,构成了非法劫持航空器罪。按照海牙公约,下述国家具有管辖权:航空器登记国、降落地国、承租人的主要营业地国或者永久居住国、发现罪犯的国家、其他依据本国刑法可以管辖的国家。蒙特利尔公约则增加了罪行发生地的管辖权。补充蒙特利尔公约则确立了罪行发生地可以优先要求引渡,不过只要发现罪犯的国家实施管辖是可以不向其他任何国家引渡的。 也就是“或起诉,或引渡”的原则。
2023-09-12 22:58:391

2011年7月全国自考国际法案例分析题答案

找这些答案已经没有任何意义,你应该参考教材找答题思路以及出题考核方式,然后应付下次考试。
2023-09-12 22:58:512

国际法关于某海盗行为的案例分析

1. 属地啊 海港附近,无论是在港口,内海还是领海,都是一国的领土,实行属地管辖2. 其实关键看海港附近到底是哪,一般是内海或者领海吧,那A是不能进入到属于他国的领土的。个人认为只有两种情况A国可能进入打击海盗,一是B国请求A国国际协助,而是B国请求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决议让他国进入,有限制条件。但原则上来说,如果这个区域不是国际海洋重要通道的话,安理会也不会通过决议。注意,港口是属于一国的领土的,对于在港口的外籍船舶,若是船舶的内部事务,港口国是一般不管的,例外为:扰乱港口安宁,受害方位沿岸国或其居民,案情重大及应船长或船长国领事请求 但是要是海盗的话肯定管啦国际法上,海港有专门的港口制度,算一国领土 普遍管辖 若是公海,则是普遍管辖(universal jurisdiction) 各国对公海上发生的海盗行为,非法广播,贩运奴隶及毒品案件有普遍管辖权。
2023-09-12 22:59:041

“国际法进行裁判中有关中国的案例”介绍一个好吗?

比如说中国引渡重犯,中国商家在海外的倾销被人家审查国际法的造法方式《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将国际法的主要造法方式即国际法规则形成的方式归结为三:条约、国际习惯法和为各国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这已得到几乎是普遍一致的赞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各国主权平等,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禁止以武力相威胁和使用武力,以及民族自决原则等。条约:条约和其他经一致同意的协议是具有法律拘束力的,国际法主体可以通过它们(如果是国际习惯法不要求任何形式)宣布、修改或发展现行的国际法。它们也可以通过条约将尚未组织起来的国际社会转变为联合的或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社会。国际习惯法:实质上就是适用于尚未组织起来的国际社会的国际法。国际习惯法的构成有两个要素:1.普遍的或区域性的国家实践;2.这种实践为有关国家承认为法律。国际习惯法常常是以早期条约的某些条款为其渊源,这些条款后来就被承认为法规。但是也有个别的国际法规则是由世界列强的大致相同的实践发展而成的。为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只有在国际习惯法或条约法没有相应的规则与之平衡的情况下才起作用,所以它的造法作用是辅助性的。这种原则必须是一般的法律原则,而不是作用范围有限的法律规则;它还必须得到有相当多的国家(至少包括世界上所有主要的法律体系)的承认。在尚未组织起来的国际社会里的国际法:国际习惯法的主要规则可以概括为7个基本原则:即主权、承认、同意、信实、公海自由、国际责任和自卫。
2023-09-12 22:59:131

怎么从联合国网站上寻找和下载英文的国际法案例

翻译成中文找程序
2023-09-12 22:59:212

国际法的案例分析 柏威夏寺主权问题 急求。。。。

国际法院在1962年该案的判决中依据的法律规范的性质
2023-09-12 23:00:081

麻烦您再帮忙分析一个案例!!!

联合国与国际争端的解决——联合国与国际争端的解决张馨馨【学科分类】国际公法【摘要】联合国介入方式已经成为国际争端解决的一个主要途径,本文试从联合国中国际法院和安理会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方式、方法等方面举例说明两种联合国介入方式解决国际争端的优点和不足,并且对解决机制构建提出设想。【关键词】安理会;国际法院;国际争端;构建【写作年份】2006年【正文】 (一)概述 国际争端的解决是国际法的传统问题。它是随着国家的产生、国家之间的交往形式和发展而出现的,由于国家之间利益、主张、权力、要求甚至对事实认识等方面的矛盾,各种类型的国家与国家、国家与地区、地区与地区之间的争端不可避免。问题的关键是争端各方和国际社会采取何种态度解决争端,从而避免使争端升格为威胁世界和平安全的国际武装冲突乃至战争。国际争端的解决根据介入方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种途径:一是有争端各方自己凭借自己力量控制局面的发展,这种方式主要指协商和直接谈判;二是由国际社会介入,通常包括司法解决、仲裁、调停、调查调解等方式 。这两种途径随着历史的发展日益成熟和完善,第三方介入与争端方自我控制之间优缺点比较毋庸赘述,本文着重讨论第二种途径中的联合国介入解决,包括法律方式解决和非法律方式解决。 1990-1999年为联合国的“国际法十年”,工作重点之一是宣传通过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解决,包括诉诸国际法院并且遵守其判决,意在提高被认为自成立以来就没有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的国际法院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中的地位,众所周知,安理会与国际法院是联合国最重要的两个国际争端解决机构,根据联合国宪章第24条规定,联合国各个机构中,安理会在维持国际和平和安全方面负有首要责任,是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政治机构 。安理会解决国际争端的权力依据是联合国宪章第六章,该章规定安理会有权对争端或情势进行调查,并可建议适当程序并调整方法;国际法院活动的依据主要是联合国宪章第14章和国际法规约,宪章第14章92条规定:“国际法院为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应依所附规约执行其职务。国际法院的根本职能是解决联合国存在过程中所产生的各种法律问题,用司法方式和平解决和平国际争端。具体可以分为1)通过对争端当事国提交的案件的审理,做出有拘束力的判决(诉讼管辖);2)应有关国际组织或机构的请求,对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权威性的意见(咨询管辖) 。 (二)安理会与国际法院解决国际争端之比较 无论是安理会还是国际法院,最基本原则都是以和平方式解决国际争端。 安理会 安理会具体职责是 (1)调查。安理会对任何争端或者可能引起国际摩擦或惹起争端的任何情势可以进行调查,意断定该争端或情势的继续存在是否足以危机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维持。安理会可以设立常设或临时的调查委员会,而争端的当事国有义务对于安理会的调查予以一切必要的支持。 (2)建议适当的争端解决程序或调整方法。这种建议只具有政治上而不是法律上的约束力。 (3)进行调停、斡旋和和解甚至仲裁。 (4)必要时候可以决定采取武力以外的办法决定实施其决定,或采取军事行动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安理会在这种情况下作出的决定,是具有约束力并应该强制执行的。 安理会虽然在国际和平事务中扮演了重要的角色,其影响也不可谓不广泛。但是其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以海湾战争为例,美国普林斯顿大学国际法著名教授理查德61福尔克曾经撰文指出:海湾战争至少暂时扭曲了对于预防战争与联合国存在之间联系的关注。在海湾危机前的几十年里,一种趋向和平的社会力量的主要希望是加强联合国的作用,特别是加强在战争威胁情势下安理会的有效反应能力。但是在国际实践中,几乎每一次卷入两极对峙的重大冲突都是联合国不可能发挥多少作用 。联合国在批准了从制裁道战争的转变之后,从国际法的角度上看,联合国的作用基本失效了:既没有用宪章第七章指导军事措施的协调和监督,也没有某种临时准备相应的职能性强加的限制,以保障适当的安理会权威。安理会破坏了自己的组织结构,以致到它允许联合国部队独立行动的地步。 这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安理会组织上的缺陷。针对联合国安理会的这种缺陷,可以有以下的设想: (1)修改联合国宪章。增加“维和行动”一章,将宪章中规定联合国的一采取行动以维持国际和平的“蕴涵性”权力改为“明示”规定的权利,并规定实施维持和平行动的基本原则:依靠安理会的支持,经东道国统一,采取中立立场,用非强制的手段维持国际和平,任务是通过使交战双方距离接触,监督停火等办法恢复和平秩序 。 (2)联合国各成员国应该对依据安理会通过的决议展开的行动给予积极协助,缴纳经费提供军队,微微和行动及其人员提供安全保障和便利。必选招决议的规定按时集结部队,执行任务。 (3)加强区域机构和政治外交手段的运用。充分发挥区域性组织的作用,联合国可以在宪章的框架内,在尊重区域组织有关的章程和其成员国的意愿基础之上,与区域性组织进一步加强合作。 (4)加强常备部队建设。选择性地在一些国家境内组建特种部队,集中进行处理突发事件的训练,需要时由安理会调遣。 2.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的产生和发展与安理会联系密切。联合国宪章赋予了安理会对法律性质的争端提交国际法院的建议权,执行法院判决的斟酌决定权以及请求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权利。国际法院与安理会的关系可以看作是一种智能合作的关系。一,职权有明确的分配;二,相互协调行动,这方面安理会对国际法院的促进更加明显。 国际法院在解决国际争端方面主要的不足表现在判决的效力问题,这需要增强各国对国际法院判决的重视。另外就是由于国际法院审理案件时间长费用高。弥补国际法院处理国际争端方面这一不足的一个重要方法是加强国际法院特别分庭的建设。根据《国际法院规约》,在三种情况下可以设立分庭。国际法院的特别分庭的作用表明它作为国际法院以当事国解决国际争端的需要提供了机会,而且并没有损害国际法院的尊严,为在任何程度上将国际法院“区域化”,也未对国际法的普遍性产生不良的影响 。争端的当事方对特别分庭的构成可以选择,实践中表明,国际法院对于争端国对于特别分庭人员上的选择充分尊重;特别分庭提供了一种简化审理案件的程序,并且加快了审案结案的速度,充分保证了效率,布基纳法索诉马里的“边界争端案”从规定提交诉状时间命令的发出到开始口述程序仅用了14个月时间 。 (三)结语 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避免战争的发生,不是仅仅依靠两只活着依靠国际法就能做到,很大程度上要靠一个势力均衡的、多极的国际社会格局的存在,所以,我们要努力促成多极社会的建立,尽可能避免单极世界的趋势,至少是尽可能减小单极世界的影响力。近现代国际社会发展的经验表明,国际社会中一枝独秀的单极局面常常意味着极大的危险,难以阻止霸权主义的肆虐,难以阻止大规模战争的爆发。因此需要有若干个大国、强国的同时存在,协调合作,需要由负责任的大国经由国际组织来促成一个相互制衡、相互依存的多极世界 。联合国这样的国际组织理应在这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可预见的一段时间内,单边主义仍可能存在甚至表现出强势,尽管如此,联合国应该成为国际社会抵制单边主义、维护世界均衡的有力工具。 【注释】1.《试析国际争端解决中的非法律性第三方介入方法》,叶兴平,甘肃政法学院学报,1996年03期2.《安理会与国际法院在解决国际争端中的关系》,吴慧,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05期3.《国际法》,邵津主编,北大-高教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383页4.《海湾战争经验的反思:在联合国体系中的武力与战争》,理查德·福克尔,第三世界的觉醒,1994年5.《海湾战争: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一次滥用》,泽伟、晓红,法学评论,1996年01期6.《处在十字路口的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盛红生,法学评论,1994年05期7.《国际法院特别分庭》,陈滨生,汕头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00年16卷第4期8.《经济发展与制度创新》,汪丁丁,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9.伊拉克战争与国际法笔谈会,饶戈平,北大法律信息网【参考文献】1.《联合国——新议程和新挑战》,陈东晓等著,北京-时事出版社,2005年版 2.《国际法院》,于华著,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85年版 3.《和平、发展与变革中的国际法问题》,慕亚平著,北京-法律出版,2003年版 4.《新形势与新国际观》,梁守德主编,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4年版
2023-09-12 23:00:181

国际法案例分析题没分数怎么办啊

没有分数就是没有养成法律答题思维,多多学习,看看名师的精彩视频,学会法律答题思路。
2023-09-12 23:00:282

张振海劫机案案例分析

  张振海被引渡回中国后,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1990年6月30日以劫机罪对其提起公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7月18日对本案公开审理后,认定被告人劫持民用航空器,危害了公共安全,比照1979年我国刑法第107条,对张的罪行类推定为劫持飞机罪,宣布判处有期徒刑8年,剥夺政治权利2年。张对该判决不上诉。此案移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后依法上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了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张振海劫机案的判决。  中、日两国均为1970年海牙公约的参加国,该公约的规定对两国均有约束力。本案中,日本当局对被劫飞机及机上人员提供帮助,使其返回中国,完全符合有关公约规定。同时,依照国际公约规定,日本对张振海的劫机罪具有管辖权,又根据“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本可以不将案犯引渡回中国而由日本法院进行审判。但日本接受了中国的请求,依互惠原则把罪犯张振海引渡给中国审判,这是明智的,也是符合国际法准则的。  至于本案涉及的有关“政治犯罪”问题,虽然《海牙反劫机公约》等惩治恐怖主义犯罪的国际法规范并没有硬性规定劫机犯罪不适用“政治犯不引渡”的原则,但国际司法实践中已越来越将劫机作为可引渡的普通犯罪并加以“非政治化”,而不论作案者的政治动机或案件的政治背景,这已成为国际社会处理劫机犯罪的法制化趋向。本案罪犯张振海企图借口“政治亡命”对其劫机罪开脱。但是中日两国商谈引渡事宜时,以及日方法院裁决理由中,均不将该劫机犯罪视为政治犯罪,从而顺利实现了引渡,这是对利弊得失的正确权衡。  张振海被引渡后,中国司法机关对他的审判涉及到引渡的请求国应遵守“特定性”原则或称“罪行专一”原则。根据该原则,请求引渡国对被引渡人原则上只能以请求书中指控的罪名和相应的法定刑进行审判。中国严守了这一原则,按照照会中列明的劫机罪,依中国《刑法》第10条、第79条、第107条和1970年《海牙公约》第1条规定对张振海进行审理和处罚。  来源:《涉外刑事程序与刑事司法协助——办案规范指南》 王铮
2023-09-12 23:00:361

怎样检索国际法或者国外的法律和案例 再者,有什么方法可以分析国际仲裁案件?

国际经济与贸易纠纷案件,无论是仲裁还是诉讼遵守的准则是WTO的相关规则。如果涉及到付款方式,包括信用证的相关规则。这一类的案件分析需要查询联合国网站上的相关分类,你可以去看看。如果涉及到领土完整之类的纷争,去看看国际法院的规约等等。
2023-09-12 23:00:441

关于适用范围的两个案例,在线等答案!

1、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2、依其选择适用丙国的法律。
2023-09-12 23:00:531

典型案例:说明法律在公民生活中的作用

1、民法:懂了婚姻法,即使婚后感情分裂,不得不离婚,可以利用法律武器解决争端,合理分割家庭财产和处分权益,避免不必要的矛盾。2、刑法:懂了刑法,基于对刑罚的恐惧,会自然而然遵守法律法规,不敢越红线一步,从而会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减少犯罪发生,同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3、行政法:懂了行政法,和行政部门打交道更加得心应手,缴纳税费、交通出行、办理证照、开办企业。。。减少不必要的支出和麻烦。4、知识产权法:懂了知识产权法,著作权登记、申请专利和商标不再困难重重,也更好地保护自己的知识成果不被侵犯、剽窃。5、诉讼法:懂了诉讼法,打官司不再懵懵懂懂,可以镇定自若地应对法律问题,可以顺利的找到对方在程序上的瑕疵,避免自身在程序上让对方找到攻击的突破口,可以掌握时限自由应对。6、国际法:懂了国际法,了解国际资讯,可以侃侃而谈;跨国婚姻,可以谨慎分析,趋利避害。给分吧,LZ
2023-09-12 23:01:051

请分析,美国参议院通过 "西藏问题"修正案是否违反国际法?为什么

第一:参议院不能提出弹劾总统,弹劾案需要由众议院发起。第二:美国军队归国家所有,而不是政党所有(不像某个必须坚持党对军队领导权的国家),总统只是在必要的时候行使指挥权。记住美国军队的军费开支是国家税收提供,而不是总统私人开支的。所以总统并不拥有军队。第三:总统是三军总司令,但是总统是无权宣布战斗状态的。他必须通过国会批准才能调动军队。美国的最高权力在法院,如果国会起诉总统的话总统也没办法。但是事实上在小罗斯福和艾森豪威尔担任总统的时候,国会对军队的控制力越来越弱。第四:关于总统职位的立法,需要等到下一任才能生效。比如加薪什么的。即使总统修宪改了任期,也要等到下一位总统就任的时候才生效。所以美国能有效的避免独裁,尤其是因为众议院可以弹劾总统。
2023-09-12 23:01:251

联合国的国际法主体资格

1.是2.是
2023-09-12 23:01:352

在国际法上,东盟的“国际人格”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一、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根据 1.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 国际法律人格,也称国际人格,通常是指能独立参与国际法律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的能力和资格。只有具备国际人格的实体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国际人格和国际法主体这两个概念因而也常交替使用。传统国际法认为,主权国家是唯一的国际法人格者,也就是唯一的国际法主体,而国际组织,至少在它的早期,不被承认为国际法人格者或国际法主体。然而,现代国际法倾向于认为,在国际人格和国家主权之间并没有必然的联系。这意味着不排除非主权国家的实体,也可能拥有某种国际人格。国际法院在其1949年赔偿案咨询意见中,明确否定了只有国家才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指出各国集体活动的逐渐增加已经产生某些并非国家的团体(按指政府间国际组织——引者)在国际舞台上活动的情况,这种新的国际法主体不一定是国家或具有国家的权利和义务,因为“在任何法律体系中,各法律主体在其性质或权利范围上不一定相同,它们的性质取决于社会需要”。国际法院不但在该咨询意见中,根据暗含权力理论推论出联合国具有国际人格,从而产生了多米诺骨牌效应,其他政府间国际组织也都在实际上在不同范围内被承认为国际人格者,而且在它于1980年解释世界卫生组织与埃及1951年协定的咨询意见中,明确断言“国际组织是国际法的主体,受国际法一般规则、这些组织的组织法或它们作为缔约方的国际协定对它们所设任何义务的拘束”。看来,国际组织具有不同于其成员国的单独的国际法律人格这一点,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了。 不过,有一个问题却是不甚明了的:与国家相比较,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究竟从何而来?它的法律根据和法理基础是什么?在这一点上主权国家很清楚:国家的国际人格是与生俱来的,固有的,客观的,是国家在国际法上基于主权的一种基本属性,是一般国际法所普遍承认的。那么国际组织呢?迄今为止,大多数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本身都没有明文规定国际组织具有国际法律人格,从成文法的角度看,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是不确定的。由此引发了一场关于国际组织的国际法律人格根据的学理论战,出现了众多的理论和说法。就其观点的差异而论,传统上可分为三派:第一派以前苏联东欧学者的观点为代表,认为只有在组织约章中明确赋予国际组织以国际人格的情况下,这种法律人格才存在。按这种观点推论,凡没有在组织约章中明确规定的国际组织,不得享有国际人格,这无异于否认了现今国际组织的大部分不具有国际人格。因为在实践中,通过组织约章明确授予国际人格的情况始终是少数例外,而不是一种规则。显然,这是“约章授权论”的观点。 第二派观点以北欧学者斯耶斯第德为主要倡导者,坚持国际组织具有客观国际人格的说法。他们认为,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基础不在于其基本文件的规定或其创立者的意图,而在于国际组织存在这一客观事实。就其国际人格不依赖于成员国的主观意愿而存在这一点而论,这种人格是客观的。国际组织从根本上说是国际法的一般性主体,拥有固有的能力,其国际人格是国际法所赋予的。显然,这是一种“客观人格说”或“固有人格说”的观点。这种观点忽略了国际组织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同国家的差异,过分强调国际组织的固有权力,强调其国际人格同成员国意愿的分离,这种说法不论在实践中还是理论上都难以自圆其说。 第三派观点可以说代表了当今学界的主流看法。该看法首先确认了国际组织具有国际人格者地位,其次强调,这种国际人格不是基于组织存在的事实本身而产生,而是由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明示或暗示赋予的。再次,该派观点中的“暗含权力”论学者强调,国家的国际人格是本身固有的,而国际组织的人格则是派生出来的,二者必须有所区分。从探寻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由来的角度考察,第三派观点实际上是“约章授权论”与“暗含权力论”的一种结合,它不否认组织的国际人格可以经由组织约章明确授予,但更强调在没有约章规定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暗含权力”理论推论出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这一观点,前者有国际实践为证,后者则主要是依据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 从实践考查,的确,自从联合国成立以后,随着国际社会日益向实际存在的多种类型的国际法主体开放,在组织约章中明确规定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的现象多了起来。例如欧洲煤钢共同体条约(第6条)、国际农业发展基金协定(第10条1款)、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其第176条规定了国际海底开发局的国际人格)、西非国家经济共同体条约(第88条1款)、东南非洲共同市场条约(第186条1款)、南圆锥形共同体组织议定书(第34条),以及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4条1款),如此等等,不一而足。不可否认,以国际公约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是授予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最直接、最有效的方式。但是,这不是唯一的甚至未必是主要的方式,因为绝大多数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都没有类似的规定,它们的国际人格是组织基本文件默示赋予的,也就是说,承认基本文件暗含着授予国际组织以国际人格的权力。这种实践的最初和主要的根据就是国际法院在赔偿案的咨询意见。 其实,早在1945年的旧金山联合国家国际组织会议上,就有人建议在宪章中明确规定联合国的国际人格,但被会议第四委员会第二小组委员会的报告拒绝了。其理由是,此种做法是多余的,因为宪章作为一个整体,其条文实际上将暗含这一意思。这份报告的远见和洞察力令人震惊,可惜不具有法律效力。当1949年国际法院面对是否确认联合国在宪章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具有国际人格的问题时,全体法官一致认为,联合国被设计成国际协调中心因而具有特殊的使命。权利和能力。“该组织被期待并在事实上行使和享有那些职能和权利,只能被解释为是以联合国拥有很大程度的国际人格及国际舞台上的能力为前提的。联合国是当今世界最高类型的国际组织,如果没有国际人格就无法实现其创立者的意图。必须承认,成员国通过赋予联合国一定的职能、义务和责任,也就赋予它为有效实现那些职能所必要的能力。……因此,本法院的结论是,联合国是一个国际人格者”。在这里,国际法院实际上是运用国内法上的“暗含权力”理论,对联合国宪章进行了解释。它从联合国的创立意图和职能需要出发,推论出联合国应具有为实现其宗旨、履行其职能所必须的某种权力,即使宪章上没有相应的明确规定也不妨碍它实际上暗含着这种权力。这种推论,严格以宪章为根据,正是鉴于宪章明确规定了联合国的各种权利、义务和权力,才能得出它同时也暗含着赋予联合国以国际人格的意图,否则无法承担这些权利。义务和权力。这一推论过程,表明了在宪章的明文规定与暗含意图之间的因果关系,为确立联合国的国际人格找到了根源。法官们特别强调了联合国的国际人格属性同成员国的意愿之间的关系。他们的观点很明确,推论出联合国具有国际人格,正是为了体现和实现联合国创立者的意图,二者是完全一致、紧密联系的,从而实际上把联合国国际人格的效力根据,建立在创始成员国的立法意图和共同同意的基础上。 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虽然仅仅是针对联合国而言的,但是这一充满睿智、令人信服的推理过程和暗含权力理论,却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和仿效,具有普遍的示范效应,使得几乎所有未被基本文件明确授予国际人格的国际组织,都可以基本文件的默示授予为根据而取得国际人格。 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取得根据问题,虽然因赔偿案咨询意见而取得突破性的解决,但是同时也伴随着产生了与此种人格相关联的一些问题,必须同样引起重视。其中至少有下列三个问题值得注意。 首先是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同国家的区别。国际法院虽然确认了联合国具有国际人格,但又特别强调,这并非说联合国是一个国家,其法律人格、权利和义务同国家是一样的;也不意味着它是一个“超国家”,其权利义务总是在国际层面,甚至在国际层面上有比国家更多的权利义务。说它是国际人格者,只是表明它是一个国际法主体,有能力取得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这段意见的用意在于提醒人们,虽然都是国际法主体,都具有国际人格,但不能把国际组织与国家等同起来,混为一谈。在国际法律体系中,法律人格是各不相同的。其法律性质取决于国际社会的需要,其权利范围也并非一致。至于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同国家相比有哪些不同,国际法院没有进一步具体说明。不过通常认为,主权国家拥有国际法所承认的国际法主体的全部国际权利和义务,而象联合国这样的国际组织所拥有的权利义务,则取决于组织约章所标明或暗含的、或在实践中发展起来的组织宗旨和职能。也就是说,主权国家是主要的、典型的国际人格者,具有完全的国际人格,而国际组织只是在有限范围内是国际法的主体和国际人格者,是不完全的国际人格者,具有有限制、有条件而非一般的国际人格。如果进一步地探究,不难看出,国家的国际人格是国家的根本属性——主权所决定的,是其本身固有的,是主权性人格;而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则是组织的约章明示或暗示授予的,因而是派生的。其权利、能力的性质和范围主要取决于组织的职能需要,是一种职能性权利和权力。从这个意义上说,国际组织的人格不妨称之为职能性人格。 其次,各政府间国际组织享有不同程度和范围的国际人格。虽然所有国际组织都可援引赔偿案咨询意见的理由,断言自己享有组织基本文件上没有明示宣告的国际人格,但是这决不表示所有的国际组织在国际法上都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和能力。这与国家相比是很大的差异。所有主权国家都平等地享有国际法所承认的同等的主权权利和国际人格,而每一个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程度和范围却是一个个案,其差异取决于各自基本文件所规定的不同的宗旨与职能。可以肯定地说,每一个国际组织都拥有自己独特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因此在国际组织法上,法律人格并不是一个抽象的划一的概念,而是有其具体不同的内涵的。这也恰恰验证了国际组织法的一个特征:国际组织法在很大程度上并不具有一套统一的固定的可以普遍适用于所有国际组织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它不过是把各国际组织产生和运作过程中共同遇到的法律问题归纳、抽象出来,形成为一套规范性或指导性的法律模式,其真正适用须结合每一个国际组织的具体情况。 第三个问题是,国际组织由暗含权力推论出来的国际人格是否具有客观性,对于没有承认该国际人格的非成员国是否有效。这一问题的实质在于,国际组织的这种人格究竟在多大范围内有效和得以发生。国际法院在咨询意见中明确断言,联合国具有客观的国际人格,即使对非成员国也有提出国际求偿的能力,其理由是,联合国是由代表国际社会绝大多数的国家组成的。显然,国际法院在这里把成员国的普遍性作为制定联合国具有客观国际人格的依据。如果照此推理,是否意味着非普遍性国际组织就不具有客观的国际人格,其人格效力仅限于成员国呢?这一点是不清楚的,赔偿案咨询意见实际上是向国际社会提出了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联合国的国际人格因其成员国的普遍性而具有客观性,这一理由能否使之成为一条一般性原则或规则,是值得商榷的。现今多数学者认为,从理论上看,国际组织客观人格的概念同条约的相关性原则是对立的。众所周知,“条约不及于第三方”。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本质上是一个条约,对于非成员国的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而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也是针对其成员国而言的,对非成员国不具有同等效力。因此,非成员国享有充分自由,以决定是承认还是否认这种人格。虽然一般来说,非成员国没有特别的理由去拒绝承认一个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但是也绝无义务去承认这种人格。不过事实上,除了曾经发生过前苏联东欧国家拒绝承认欧洲共同体法律人格的情况外,迄今为止,还没有发生过非成员国拒绝承认一个国际组织的先例。因此,客观人格问题在实践中看来已经得到了解决。据国际组织法专家阿美拉辛荷的研究,国际实践表明,国际组织的客观人格同成员国数目的多少及是否被非成员国承认无关,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也无意确立关于国际组织客观人格的一般性标准。国际组织的客观存在并且拥有一定的法律能力这一事实,使得非成员国在与国际组织的交往时往往视之具有国际人格,而无须予以正式承认。他的结论是,国际组织事实上具有客观法律人格,而不论其成员国多少或是否被第三国承认。这一结论的得出,也许符合实际情况,但似乎尚缺乏令人信服的论证过程,因此至今仍受到置疑。 2.国际组织的国内法律人格 国际组织不但在国际层面,而且也在国内法律秩序中,拥有不同于成员国的自主的法律人格,以便能独立行使其各项职能。比较而言,国际组织国内人格的取得与承认,要比其国际人格来得明确和简易。 绝大多数国际组织的基本文件都正式宣告,组织享有国内法上自主法人的权力,也就是说,国际组织的国内人格主要是从其组织约章中取到法律根据的。当然,除此而外还有一些用作补充的更为具体的法律文件。例如,通过多边条约或议定书,详细载明或列出组织在国内法律秩序中的地位及特权与豁免;通过双边性质的总部协定。进一步界定组织在东道国的法律地位等。所有这些文件都具体对出了组织在国内法上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例如订立合同,取得和处理动产与不动产,进行法律诉讼等。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即使组织约章及有关文件中没有关于组织的国内人格的明确规定,国际组织也被普遍认为在国内法上享有为实现其宗旨、履行其职能所必须的从事任何法律行为或任务的权力,这种暗含的权利和权力应视为组织国内人格的必要组成部分。由此也可见,暗含权力理论不仅适用于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同样也适用于其国内人格。 至于国际组织的国内人格如何在成员国或非成员国得到承认和发生效力,则由于多种因素而表现得各式各样。一般说来,各国都有自身的规则和方法,来决定国际组织的人格是否及如何在本国法律体系中发生效力。 首先,对成员国而言,它们受组织约章的拘束——如果该约章已确立了组织的国内法人格——都会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承认组织在本国的人格,这是它们的义务。不过,在具体的接受方式上,主张一元论或二元论的国家却大相径庭。在主张一元论的成员国内,约束国家的国际法规则可以直接在国内法庭上引用,如荷兰,因此承认基本文件规定的组织国内人格是顺理成章的事,毫无窒碍。而在主张二元论的成员国内,往往只有当赋予国际组织以国内人格的国际准则转化或纳入到该国内法之后,这种人格才能被承认。也就是说,需要相应的国内立法来确认组织人格在国内的效力。在这方面,英国是一个转化的典型。英国专门制订了《英国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法》,以规定英国参加的国际组织在国内法上的法人地位。美国也制订了类似的《美国国际组织法》。但是并非所有二元论国家都象英国那样采取转化方式。包括中国在内的相当一批国家,在国内最高权力机关批准了所加入的国际组织的条约后,就视为完成了纳入程序,该条约即在国内产生效力,无需再作另外的专门立法了。总之,不论采取何种形式,成员国承认国际组织明示或暗示的国内人格是没有疑义的。 问题在于非成员国。它们没有义务承认自己未参加的国际组织在本国的法律人格。一则因为该组织的基本文件对它们(第三国)无约束力,二则也没有习惯国际法规则要求非成员国必须这样做。不过在实践中,非成员国是愿意并可能去承认一个国际组织的人格的。最突出的例子是,非成员国通过与该国际组织订立总部协定或特权与豁免的双边协定,承认该组织在本国的法律人格,如瑞士与联合国签定的日内瓦总部协定,奥地利与石油输出国组织签定的维也纳总部协定等。但是,大多数情况下,非成员国都是在国内诉讼过程中,通过适用其国内的冲突法规则或其他原则,例如礼让,来承认国际组织的国内人格的。特别是当出现在非成员国国内法院上的国际组织,其基本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国内人格的时候,非成员国一般都是借助于冲突法来确认的。冲突法上有个普遍规则,即法人的法律地位和能力是由属人法决定的。国内法院将国际组织应适用的准据法指向属人法,即国际法。而在国际法上,国际组织是享有国际法律人格的,这样该国际人格就成为组织在国内法上具有人格的基础和证据。例如,在锡理事会诉AMAILAMET公司案中,美国并不是锡理事会成员国,没有承认该组织的义务,但纽约法院依据冲突法规则,承认了该组织在美国的法律人格,使之能在美国法院直接参与诉讼。类似的案例还有“阿拉伯货币基金组织(AMF)诉哈森案”。在后一案中,英国并非AMF成员国,但最高法院认为,有迹象表明英国政府已经或准备承认该组织,这一点就足以使美国法院承认AMF的法律人格了。更何况,AMF业已被它的一个成员国阿联酋赋予了国内人格,出于国际礼让的考虑,英国也承认其国内人格,以便其参与诉讼程序。英国的上述做法的确有权宜应变的考虑,但它惯常的主要适用冲突法规则的做法却多为其他国家仿效。总之,不论采用何种理由,在大多数情况下,非成员国承认一个国际组织的国内人格是不困难的。 二、国际组织法律人格的内涵和表现形式 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一旦被确认,接下来就必须了解这种人格在国际国内法律秩序中的具体内涵和表现形式,因为它直接关系到这种人格属性将要产生的法律后果。不过,这种人格属性、内涵和效力在文献中不总是被评估得很清楚的,应该根据各组织的职能需要而不是抽象的人格定义去确定其权力内涵。 1.国际人格的内涵与表现形式 在谈到国际组织国际人格的内涵时,有两点是必须重申的。其一,国际组织承受国际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能力不同于国家,它只具有组织约章明示或暗示的为实现其宗旨职能所必要的那部分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二,各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因各组织的宗旨、职能、性质的差异,表现出不同的范围和程度。 作为国际法律关系中的独立行为体,国际组织可以同成员国、非成员国、其他国际组织开展对外交往。其国际层面的法律能力通常包括:缔结条约、接受和派遣外交使节、承认国际法主体、提出或接受国际求偿、就国际求偿诉诸法院、召开国际会议、保存和登记条约、颁发护照和国际旅行证件、承担船舶与航空器的注册,以及使用组织的旗帜、信章和徽识等。当然,这些法律能力的具体实施,要依各个国际组织的实际情况而定,并不是一种统一的固定的规范。同时,个别国际组织,如联合国,还拥有比这更广泛更重大的法律能力,如派出维持和平部队、对特定领土行使管辖、监督成员国的选举等。以上所列举的国际组织对外交流的形式和手段,本质上也是其国际人格的内涵与表现形式。鉴于不可能就每一种能力形式都予以具体讨论,下面仅以缔约权为例进行示范性说明。 国际组织的缔约权从根本上说是实现组织职能所必需的,它可以由组织约章或其他法律文件直接明确授予,也可以从组织约章中推论出暗含有这种必要的法律能力。即使组织约章中没有明确规定,也丝毫不妨碍国际组织在实际上享有和行使缔约权。另一方面,各国际组织的缔约权能力是不尽相同的,其范围、程度的差异取决于组织职能和使命的差异。 国际组织具有缔约权早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1986年联合国主持通过了一个与国际组织相关的专门的条约法公约,即是这种共识及其重要意义的象征。不过,这并非表示任何国际组织都可以同第三方缔结任何类型的条约。对国际组织缔约机的明显限制,就是这类条约的所涉事项不得超出国际组织的权限范围。这方面容易出问题的是组织暗含的缔约权的行使,即这样缔结的条约有否超越组织或组织内特定机构的权限。如果真的发生这种情况并有人提出质疑,从理论上讲,国际组织可以请求国际法院给予咨询意见,但是迄今为止,这样的案例还没有出现过。 国际组织本身订立的条约通常不直接拘束成员国,也不强制性地针对它们,而只拘束组织自身。甚至组织内某一机构对外缔结的条约,也最终以组织为拘束对象。这些都是组织被赋予独立法律人格的结果。除非组织规则或所订条约另有规定,或者组织成员国也是条约的缔约方,才出现例外情况。对于例外情况,很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如何区分在同一条约中组织的责任和成员国的责任。以欧洲共同体为例,它们一般是在有关条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中对此作出明确区分。 国际组织的缔约权意味着它们是作为独立的一方面参与条约的,但是这一权力必须同组织的另一项准立法性质的职能严格区分,即国际组织具有充当国家间多边条约的发起者、组织者。审议场所或谈判场所的法律能力。在后一角色中,国际组织本身通常并不参与缔结条约,不构成条约的独立一方,而只是将经它通过的条约提供给成员国加入。实践中要做到这种严格区分并不容易。就连联合国都不总是能区别清楚的。一般来说,国际组织作为独立缔约方参加的条约绝大多数是双边协定,其目的是用以界定组织的活动和法律地位,或是规定组织同特定国家及其他国际组织的合作。不过,近些年来出现了国际组织在较多限制的条件下,成为多边造法性条约的缔约方的现象,有一些国际多边公约现在开始向国际组织——主要是国际经济一体化组织,如欧洲共同体——开放,允其加入。值得一提的是1986年的《关于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条约法的维也纳公约》,最近几年已接受联合国、联合国的一批专门机构及少数政治性组织的加入。但是,这样的条约毕竟只是一些例外。这也从一个侧面表明,经由公约形式的国际立法活动,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主权国家的独有权力。 2.国内人格的内涵与表现形式 规定国际组织国内人格的基本文件通常都提到以下三类法律能力:订立合同、取得和处置动产或不动产、提起诉讼。几乎所有的国际组织在国内法律秩序中都享有这三种法律能力,如同一般的国内法人一样。然而,国际组织国内人格的内涵远不限于此,还包括其他许多法律能力和行为能力。诸如,签发身份证件或旅行文件,管理特定的交通工具注册制度,制订旨在规范组织总部所在地活动的规则,等等。显然,这些都不是国内法中一般法人所能具备的法律能力,而只是为国际组织这类特殊的人格者所设立的。这里特别要提到的是,国际组织在国内法律秩序中享有为实现其职能所必要的特权与豁免,这是其国内人格的突出表现。 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的法律根据是多种多样的,既有国际条约、又有国内立法。通常国际组织的组成条约都包括一个基本条款,规定成员国有义务向组织、其他成员国使团及组织职员提供在其本国境内的特权与豁免,如《联合国宪章》第105条。不过这类条款往往过于原则,通常的做法是再补充一个更为详细具体的多边的专门条约或协定,以便实施。操作,如《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与豁免公约》。除了这类多边条约,还有一些双边条约涉及到或专门规定了国际组织在有关国家内的特权与豁免,如国际组织与总部所在国签订的总部协定,与承办组织活动的东道国、接受组织技术或经济援助的受援国签定的双边协定,以及同接受或参与维持和平行动的国家签定的双边协定,等等。所有这些国际条约,赋予了缔约国在国际法上的法律义务,即承诺要在国内法律秩序中给予国际组织以特权和豁免。缔约国通常要经由国内立法来实施这些义务,如美国的《国际组织豁免法》(1945年12月29日),英国的《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法》(1950年7月12日)。当然,这类国内法令并不是一个国家国际义务的渊源,真正构成其国际义务渊源的,仍然是该国家参加的国际组织的组织法,以及该国家缔结的有关多边条约或双边协定。在实践中,如果缺乏明确的条约规定,根据诚信原则,一个国家一旦同意国际组织为某种目的在本国内存在,也有义务给予该国际组织以必要的特权与豁免。 作为国内法中的一个特殊人格者,国际组织在国内法律秩序中通常享有以下特权与豁免: (1)司法管辖豁免。用以确保国际组织在其所有活动领域免于任何形式的诉讼程序。其正当性很简单:一个国际组织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是不宜由个别国家国内法院来决定的。当然,实践中并非所有国际组织的所有活动都绝对地享有管辖豁免,那些从事经营活动的国际组织的具有私法性质的行为,如国际金融组织的融资活动,是不在豁免范围之内的。国际组织在特定情况下还可以主动明确地放弃某种管辖豁免,但是这种放弃通常不得及于执行豁免。 (2)判决的执行豁免。国际组织享有豁免所有执行措施的权利,例如豁免针对组织财产、资产的判决执行。当然,特定情况下,某些国际组织也可能选择放弃执行豁免,但必须是明示的。 (3)组织的房舍、财产和档案不受侵犯。这是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条约或条款中的一项原则。即便是东道国当局,没有获得组织行政首长的同意,也不得擅自进人组织所在地,尽管组织所在地仍然处在东道国的主权和法律管辖之下。 (4)货币和财政特权。国际组织享有持有款项、黄金、任何货币并可自由移转的特权,而且组织的资产、收入或财产免除直接税,但属于使用公共设施服务的税捐不得免除。此外,组织为公务用途而运入运出的物品免除关税和进出口的限禁。 (5)通讯自由。包括官方往来通讯不受检查,有权使用电码、信使和邮袋,享有通讯方面的最惠国待遇,等等。 需要强调的是,国际组织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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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专业问题

培养机制和课表1、培养机制区分方向 国际法学院实际下设三个方向:国际法方向(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国际航运法律方向;军事法方向。注意,本篇介绍通用于国际法方向和国际航运法方向,因为两者其实已经基本算是合并,分数线完全一致,招生划线一致,导师同样也是基本一致。军事法方向并不适用本文,因为军事法方向相对来说分数线很低,就业相对局限,培养模式也区别于其他两个方向国际法方向和国际航运法方向:1、国际法方向和国际航运法方向是一张卷子,该卷子共四部分,考国际法方向(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的,做国公、国私、国经三部分;考国际航运法方向的,做国公、国私、海商三部分。2、两个方向在10月份报名的时候就要确定,之后不能更改。3、两个方向初试考察内容有三分之一不同、考卷也是有三分之一不同、复习内容和复习资料也是有三分之一不同,另外三分之二是一样的,即国公和国私部分是样的!4、两个方向复试准备、选导师、进入研究生之后上课,都基本一样!方向选择基本不限制你选导师!5、绝大多数同学,应该说是90%以上的同学,选的都是国际法方向。以下具体介绍。培养目标 本专业培养政治素质优良、具有较高法学基础理论水平、专业功底扎实、有国际视野、知识面宽的高层次法律人才。本专业毕业生应能够独立思考、独立研究、独立实践,胜任国际法的科研和实际工作。本专业下设两个方向:国际法方向(包括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国际航运法律方向。学习年限 三年,如确有必要,经本人提出申请,导师同意,报研究生教育院批准,可延长学习年限一至两年。课程设置A、国际法方向 课程采取学分制。总课程学分不低于46学分,其中学位课程22学分、必修课14学分、选修课程10学分。 (一)学位课程(共计22学分) 1、政治理论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研究(36课时,2学分)、马克思主义与社会科学方法论(18课时,1学分);2、外 语:第一外国语(72课时,2学分)、专业外语(72课时,2学分);3、公共基础课:法理学专题研究(54课时,3学分)、民法学原理(54课时,3学分);4、专 业 课:国际公法专题(54课时,3学分)、国际私法专题(54课时,3学分)、国际经济法专题(54课时,3学分)。 (二)必修课(共计14学分) 1、国际贸易法专题(54课时,3学分)2、国际投资法专题(54课时,3学分)3、国际金融法(54课时,3学分)4、知识产权国际保护(54课时,3学分)5、法学方法论与文献检索(36课时,2学分) (三)选修课(共计10学分) 1、 限制性选修课(限选2门,共计4学分)(1)国际反垄断法律制度专题(36课时,2学分)(2)世界贸易组织法专题(36课时,2学分)(3)国际环境法专题(36课时,2学分)(4)国际人权法专题(36课时,2学分)(5)欧盟法律制度研究专题(36课时,2学分)(6)国际税法专题(36课时,2学分)2、任意性选修课(任选3门,共计6学分,必须包括一门非本一级学科课程,二门本一级学科课程)课程设置B、国际航运法律方向 课程采取学分制。总课程学分不低于46学分,其中学位课程22学分、必修课14学分、选修课程10学分。 (一)学位课程(共计22学分) 1、政治理论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研究(36课时,2学分)、马克思主义与社会科学方法论(18课时,1学分);2、外 语:第一外国语(72课时,2学分)、航运法律专业英语(72课时,2学分);3、公共基础课:法理学专题研究(54课时,3学分)、民法学原理(54课时,3学分);4、专 业 课:专业课:国际法概论(54课时,3学分)、海商法专题(54课时,3学分)、航空法专题(54课时,3学分)。 (二)必修课(共计14学分) 1. 法学方法论与文献检索(36课时,2学分)2.海上货物运输法专题(54课时,3学分)3. 海事法专题 (72课时,3学分) 4. 航空运输法(54课时,3学分)5.海事诉讼法专题(54学时,3学分) (三)选修课(共计10学分) 1.限制性选修课(限选2门,4学分)(1)英美海商法(36课时,2学分)(2)航运保险法(36课时,2学分)(3)航运金融法(36课时,2学分)(4)租船合同法律与实务(36课时,2学分)(5)国际航运政策(36课时,2学分)(6)国际海事公约与案例(36课时,2学分)2.任意性选修课(任选3门,必须包括一门非本一级学科课程,二门本一级学科课程,6学分)培养方式与方法 本专业研究生的培养采用课程教学、学术研究、学术活动、社会实践、教学实践、自学等方式、方法。研究生在校学习期间,按照研究生的不同类别,安排一定数量的课程进行课程教学。课程教学可采用教师授课、互动交流、课堂讨论等方式,辅以课堂作业、点评、答疑等方法。课程教学结束时,应进行考试或考查。务使学生对所学知识融会贯通。研究生在校学习期间,必须从事所学专业的学术研究。研究生可在导师的指导下进行学术研究,鼓励研究生参加导师所在的课题组,参与课题研究;研究生也可根据自己的兴趣和专长独立进行学术研究,或者独立申请课题进行学术研究。导师要关心自己所带研究生的学术研究状况,进行必要的指导。根据研究生的科研成果或工作量给予科研学分,研究生的科研学分应达到5学分。研究生在校学习期间,应积极参加各类学术活动,其中参加校内学术讲座的场次不得少于15场。通过学术活动,提高研究生的研究能力和专业水平。根据研究生参加学术活动的场次给予讲座学分,研究生的讲座学分应达到3学分。研究生在校学习期间,应完成社会实践和教学实践。学校和导师应为研究生参加社会实践和教学实践提供各种帮助。根据研究生参加社会实践和教学实践的情况给予实践学分,研究生的实践学分应达到5学分。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学院考虑安排国际航运法律方向的学生上船实习(海外实习)。鼓励和倡导研究生在学校安排以外自学,特别是各类经典著作的学习。研究生要结合具体情况,制定个人学习计划,积极参加学校规定的各项政治学习和公益劳动,坚持体育锻炼,做到德、智、体全面发展。中期考核 导师组在第五学期依据《华东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中期考核办法》对研究生进行中期考核,研究生经中期考核,思想品德、学习成绩、科研能力等方面合格者,可继续进入硕士学位论文阶段。学位论文 研究生通过毕业论文答辩方可毕业;通过学位论文答辩方可提请授予学位。除答辩申请事项与表决规则有特殊规定外,一般毕业论文和学位论文的要求和程序相同。研究生学位论文工作时间不得少于一年。研究生的学位论文选题应由本人选择。研究生确定学位论文选题应听取导师意见。学位论文选题应围绕专业且有学术意义和实践意义。研究生提交学位论文的《开题报告》应附详细的写作提纲和参考书目,并向《开题报告》评议人详细说明自己的主要观点和收集资料情况。研究生应在学位论文交稿截止日的一个月之前,将完整的学位论文草稿交导师审阅。2、课表课程类别 课程代码 课程 学院 学时 学分 学期 是否必修 备注 多选组必修课 1000019 法学方法论与文献检索 研究生教育院 36 2 第一学期 是 1090208 国际投资法专题 国际法学院 54 3 第一学期 是 1090207 国际贸易法专题 国际法学院 54 3 第二学期 是 1090203 知识产权国际保护 国际法学院 54 3 第三学期 是 1090204 国际金融法 国际法学院 54 3 第三学期 是 选修课 1080307 国际环境法 国际法学院 36 2 第三学期 是 最少2门 1090303 国际反垄断法律制度 国际法学院 36 2 第三学期 是 1090304 国际人权法 国际法学院 36 2 第三学期 是 1090307 世界贸易组织法 国际法学院 36 2 第三学期 是 1090309 欧盟法律制度研究 国际法学院 36 2 第三学期 是 1090315 国际税法专题(双语) 国际法学院 36 2 第三学期 是 公选课 GX9999 研究生教育院 0 6 第三学期 是 科研学分 1000021 科研学分 研究生教育院 0 5 第一学期 是 公共学位课 1000003 基础英语 国际文化交流学院 72 2 第一学期 是 最少1门 1000005 基础日语 外语学院 72 2 第一学期 是 1000007 基础俄语 研究生教育院 72 2 第一学期 是 1000004 专业英语 国际文化交流学院 72 2 第二学期 是 最少1门 1000006 专业日语 研究生教育院 72 2 第二学期 是 1000008 专业俄语 研究生教育院 72 2 第二学期 是 1000017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与实践研究 马克思主义学院 36 2 第一学期 是 1000018 马克思主义与社会科学方法论 马克思主义学院 18 1 第二学期 是 专业学位课 1000101 民法学原理 法律学院 54 3 第一学期 是 1000102 法理学专题研究 法律学院 54 3 第一学期 是 1090105 国际公法专题 国际法学院 54 3 第一学期 是 1090106 国际私法专题 国际法学院 54 3 第二学期 是 1090107 国际经济法专题 国际法学院 54 3 第二学期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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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卷一、卷二、卷三、卷四分别考什么科目

法考考试各卷学科组成:一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法理学、宪法、中国法律史、国际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二卷:民法、知识产权法、商法、经济法、环境资源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三卷: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法理学、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
2023-09-12 23:02:235

武汉大学国际教育学院世界贸易组织法硕士培养方案

武汉大学国际教育学院世界贸易组织法硕士是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而开设的,武汉大学国际教育学院开设有临床医学、国际经济与贸易、软件工程、国际关系、国际法、工商管理、水利水电等数十个全英文授课项目。武汉大学国际教育学院世界贸易组织法在职硕士培养方案如下:一、世界贸易组织法培养目标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具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良好的道德品质和学术修养,遵纪守法;学风严谨,掌握本学科坚实的基础理论和系统的专业知识,具备从事国际法经济学、商务外交或者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的翻译与研究等工作的能力,并对其中一个以上领域有较深研究的高层次复合型专门人才。至少掌握一门外语,能熟练地阅读本学科专业的外文资料,具有论文写作能力和进行国际学术交流的语言能力;具有较强地运用网络信息技术的能力;身心健康。二、世界贸易组织法研究方向1.国际法经济学用经济学知识来分析和研究国际法律问题或者把国际法学的知识运用于经济问题的分析,包括国际法的参与使国际社会财富达到极大化的效益目标问题、依靠国际法的强制力量维护国际经济活动所需要的公平市场环境问题以及国际法参与全球资源和产品的分配和配置问题等,由此全面理解和掌握世界主要经济体的宏观经济政策、多边贸易体制的法律制度以及全球经济和贸易的发展态势。2.商务外交在职研究生在全面掌握WTO法的基础上,深入了解和研究全球或区域一体化的经济和法律问题,研究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与最不发达国家存在的相关问题及其政策选择和法律定位,掌握商务外交谈判与贸易争端解决的方法和技能,谙熟商务外交谈判与贸易争端解决的内容与规律,提高商务外交与贸易争端解决的修养和素质,为参与商务外交谈判与贸易争端解决提供专业基础,为我国开展商务外交与贸易争端解决提供可靠信息和咨询服务。3.WTO法律文件翻译与研究掌握WTO专业英语,全面学习和研究世界贸易组织的法律体系及相关问题,研究、译介或评价WTO法律文件,介评、分析或研究WTO的新近案例。三、世界贸易组织法学习年限1.学制为三年,最长学习年限不超过四年。第一、二学年主要用于学习学位课程以及调查研究,第三学年主要用于撰写学位论文和论文答辩。不能在三年内完成学业的,可以申请延长学习期限,但最多不得超过一年。2.申请提前毕业的硕士研究生在校学习年限不得少于两年。四、世界贸易组织法课程设置及学分要求本专业应修满的总学分为42学分,其中:课程总学分30学分(包括公共必修课5学分,专业必修课10学分,研究方向必修课不少于8学分,其余为选修课学分);实践环节2学分;学位论文10学分。跨专业入学和以同等学力入学的硕士研究生,须补修本专业2门本科生必修课并取得合格以上成绩,该成绩不计入学分。五、其他必修环节1.实践环节世界贸易组织法专业硕士研究生实践环节原则上安排在第四学期进行。学生应在导师指导下,深入政法机关、企事业单位开展社会调研、专业实习等实践活动,总时间不得少于三个月。参加实习实践和学术交流活动的情况须详细填写在《武汉大学学术型硕士研究生实习实践考核表》和《武汉大学硕士研究生学术活动考核表》上,并提交实习实践总结报告。经学院审核合格并报研究生院培养处审批备案后,方可计2学分。2.中期考核世界贸易组织法专业硕士研究生中期考核环节安排在第四学期进行。中期考核实行淘汰制,根据研究生课程学习及科研情况,结合专业成绩,确认其具体流向,大致包括硕博连读、继续攻读硕士学位以及退学三种情况。六、培养方式1.采用指导小组集体培养和导师个人负责相结合的培养机制,发挥校内外专家学者的优势。指导小组集体负责硕士研究生的入学考试与录取、培养方案的制订、课程安排、落实开题报告和中期报告的评议及学位论文的评阅与答辩。导师个人具体负责指导硕士研究生学习计划的制订与检查、研究方向的确定、学位论文的选题与撰写、社会实践与调查研究的安排及其他具体事项。2.采用课堂教学、课题研讨和实践调研相结合的培养方式,重视培养学生的研究能力,鼓励学生参与课题研究以及参加学术研讨会。课堂教学包括教师讲授、专题讲座、学术研讨等内容。鼓励学生就自己感兴趣的课题撰写学术论文,为高年级研究生安排一定的教学活动,培养、历练并提高学生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3.导师要因材施教、教书育人,严格要求,关心研究生的成长,定期了解研究生的思想、学习、科研状况,并及时予以指导和帮助。考研政策不清晰?同等学力在职申硕有困惑?院校专业不好选?点击底部官网,有专业老师为你答疑解惑,211/985名校研究生硕士/博士开放网申报名中:https://www.87dh.com/yjs2/
2023-09-12 23:02:501

国际法在司法考试中是否考过主观题

您好: 三国法目前还没出过主观题。 祝你好运!
2023-09-12 23:03:042

国家司法考试是怎么考试的啊?一共要考几门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考试共两卷。分为试卷一、试卷二,每张试卷100道试题,分值为150分,其中单项选择题50题、每题1分,多项选择题和不定项选择题共50题、每题2分,两张试卷总分为300分。具体考试科目如下:试卷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法理学、宪法、中国法律史、国际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试卷二:民法、知识产权法、商法、经济法、环境资源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主观题考试为一卷,包括案例分析题、法律文书题、论述题等题型,分值为180分。主观题考试设置选做题的,应试人员可选择其一作答。具体考查科目为: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法理学、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
2023-09-12 23:03:513

政治经济领域十大新闻

最近,在短短一段时间之内联想集团接二连三地被爆出负面新闻,其负面影响力从理论上来讲有可能波及到房地产业务,这一点值得武汉消费者谨慎对待和高度重视。 首先是有消息称联想集团本财年第三季度从英特尔获得了2200万美元回扣,但是当年季财报对这笔费用只字未提而直接计入了利润;其次是联想集团国际化遭遇寒流,有可能最近在全球范围内再裁员1000个职位;第三是联想集团随着奥运会临近在全球范围内广告开支巨大,而业务量并没有随着品牌建设而同步发展,第四是联想集团按照国际芯片厂商潜规则的标准,也可能从amd获得巨额回扣。 不管怎么分析和如何解读,就目前而言联想集团的资金链是绷得相当紧,于是乎地产业务便成为联想集团的提款机。因此,在这样的大背景前提条件下联想集团在武汉投资兴建的融科天城,可能应该背有较大回报压力和生成某些不切实际的要求,再加上联想集团搞房地产还处于磨合阶段,所以融科天城在武汉房地产市场存有更多不被看好的理由。 2.如果窃听属实,这是对联合国及其人员享有的特权与豁免的侵害。根据1946年《联合国特权及豁免公约》,联合国的办公处所、档案以及其所有或持有的文件不可侵犯;联合国官员执行职务时的口头或书面陈述及行为免于法律程序。这里的法律程序包括监听在内的调查程序。英国情报人员窃听行为,如果属实,实际上是一种监听的调查程序。因此,在联合国没有放弃其特权与豁免的情况下,这种行为显然违犯了国际法。 而据《联合国宪章》第100条规定,联合国会员国承诺尊重秘书长及工作人员责任之专属国际性,决不设法影响其职责之行。如果英国情报人员的窃听行为是在英国政府授意下进行的,根据国际法上国家责任归责原则,英国政府应当对此行为承担国家责任。 埃克哈德说,联合国在1947年与美国政府签署的《联合国与美国关于联合国会所的协定》规定,美国政府有义务保护联合国在美总部不受非法调查的侵害。 《联合国与美国关于联合国会所的协定》是1946年《公约》的补充之一。作为联合国总部所在地的美国,不仅要履行作为一个会员国应有义务,尊重联合国及其官员的特权与豁免。而且,还要履行《协定》规定特定保护义务。如果美国政府未能尽其保护的责任,甚至参与这种窃听行为,都是对国际法的违犯,应当承担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 在地震时丢下学生自顾逃命,并在事后公开为自己进行辩护的教师“范跑跑”受到许多人的强烈谴责,有人甚至呼吁将他开除出教师队伍;但也有一些人则对“范跑跑”选择了一种宽容的态度。然而,道德层面无休无止的争辩,掩盖了更为重要的问题:如何对待讲出真话的“范跑跑”? 很多时候,人们要想讲出真话其实非常困难。特别是,当真话本身与占据社会主导地位的道德标准冲突时,讲出真话绝对需要具有超出常人的勇气。更严重的是,在特定的时期、特定的社会,讲出真话还要以生命为代价。我们必须承认,敢于讲出真话是一种罕见的品质——且不论具有这种品质之人的“好”与“坏”。 当人们不敢讲出真话时,尤其是不敢讲出“负面”的真话时,社会就处于一种死水微澜的状态,充斥着大话、空话和套话。而一旦思想道德领域形成“人人为战”的“霍布斯丛林”,“讲出真话”就会显得“很傻很天真”或“很狂很无耻”。这么一来,就会造成这样的恶果——由于听不到真话,以至于发现不了真正的问题,也就谈不上找出正确的解决办法。“官场”盛行“欺上瞒下”,许多问题都无人敢于揭露,从而也就无法得到解决,岂不正是这么一回事儿? 有鉴于此,我们应该保持理性、平和的态度,去正确对待和分析“范跑跑”,竭力找出隐藏在道德话题背后的真问题。对于“范跑跑”,我们应当首先认清如下真相:灾难应急演练的缺失,是造成“范跑跑”的根源——这才是我们真正需要解决的问题,也是我们真正能够解决的问题(相比较抽象的道德标准问题)。所以,我们应该感谢“范跑跑”讲出真话,感谢他通过剖析自己让我们看到了人的本能,感谢他为我们进行社会改造提供了一个案例。 可以说,“范跑跑”也许是犯了一些错误,但谩骂“范跑跑”的人们,更是在“错上加错”。事实上,一个真正具有科学理性素养的社会,必须保护“范跑跑”的自由表达,以鼓励“范跑跑”们讲出真话,从而帮助更好地解决现实问题,而不是让真话埋藏在道德“雷峰塔”的深处。对此,我们显然还需要更深刻的反思。
2023-09-12 23:04:001

梁慧星《民法总论》第四版书评。

为权利而斗争《民法总论》书评 “为权利而斗争”,这已在法学界耳熟能详的六字真言,源自于120多年前德国伟大的民法学家耶林同名著述《为权利而斗争》。“法的目标是和平,而实现和平的手段是斗争”,“法不仅是思想,而是活的力量。因此,正义女神一手持有衡量权利的天平,另一只手握有为主张权利而准备的宝剑。无天平的宝剑是赤裸裸的暴力,无宝剑的天平则意味着法的软弱可欺。”[1]耶林如是说。然而耶林似乎已经遥远,我们仅仅嗅到的是那种诗歌式的论述,斗争式的激情,自信的国民感情。但梁先生却是亲近的,梁先生的《民法总论》中处处都体现着作为一名学者的使命——“为权利而斗争”。自己真正理解“为权利而斗争”的精髓是在三读梁慧星先生《民法总论》之后的,确切说,我已记不清咀嚼《民法总论》多少遍了,但却可以肯定的是每每读过此著,思想上依然可以时时翻新,而这些翻新与提升大致分为三个阶段,于是成为了“三读”。众所周知的王国维在论治学之道时谈到的著名三个境界,窃以为,研读梁先生的书亦不外如此:一读,“昨夜西风凋碧树,独上高楼,望尽天涯路。”自己拿着三百多业的小薄册子,避开喧嚣的人群,独处一室,着实品尝一番,于是走进了民法的殿堂;二读,“衣带渐宽终不悔,为伊消得人憔悴。”突然发现,文绉的语言,细致的情感,已经超越了知识和教材的约定,便不得释手、带着激动的心情反复研读了;三读,“众里寻他千百度,蓦然回首,那人却在灯火阑珊处。”不知不觉,带着问题读了学多民法著述,重新翻阅梁先生的《民法总论》,读到的却是作为一个学者孜孜不倦的、为中国民法而斗争的决心和气魄。一 、布道者说:什么是民法、什么是权利九州之民法进程,缓慢而艰难,经数次编纂,观目前,渐成体系。然仍需进一步完善,应采民商合一,权利本位,繁荣市民生活。[2]梁先生在这本著述里犹如一名布道者,告诉人们民法虽然是个舶来品,就连它的名称也取自东瀛[3],但是关于市民生活的法是世界各国都规定,不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不论是近代民法还是现代民法,只要存在市民生活,存在理性的人就应该存在民法。梁先生没有直接告诉人们民法是什么,没有像其他教科书似的注释法条的规定说,“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他先给人们勾勒出一幅美丽的图画,告诉人们这幅图画的由来,这幅图画的布景,这幅图画采用的手法,用的材料,所体现的意义,带领人们去欣赏她,使人们在不知不觉地陶醉中领略了民法的要义。就是这样,丝毫没有强权的灌输,没有权威的厉色,使读者们更多的是法学的爱好者们俨然是漫步在民法花园之中,循着民法的语源、外延、民法的发展、构造、编纂、法源的足迹追溯,来到一栋奇妙楼阁面前,带着好奇心想进去。于是,梁先生如武林高手稍加论理似的点拨,民法的本质赫然在读者的面前。首先民法是市民社会的法。按照黑格尔所说的市民,就是合理地追求自己利益的“经济人”,“因此,把它所说的市民社会理解为经济人社会,亦无不可”,(页31)马克思所谓的市民社会与政治社会相对应,“社会中每一个独立的人也就担当着双重角色,他既是市民社会的成员,也政治国家的成员。在市民社会中,人作为私人进行活动。”(页32)然后民法又是私法。这是相对于公法的划分,“易于确定法律关系性质,应适用何种法律规定,应采用何种救济方法或制裁手段,以及案件应由何种性质的法院或审判庭受审,应适用何种诉讼程序”。举一个简单的例子,在广告法中,广告发布者、广告经营者虽然没违反广告审查的义务和核实义务,对消费者的损失依然承担责任,除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但绝对不能以没违反广告法上的义务为抗辩事由,因为违反广告法的义务应承担公法上的责任,不能用公法上责任的承担代替私法上责任的承担。而非“打了不罚,罚了不打”,怎能不使读者们联想到我国目前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是一个多大的歪曲和疏漏呀。书中强调,要提倡私法自治,“即在民事生活、经济生活领域,由当事人自己协商决定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国家不直接干预,只在当事人间发生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时,国家才出面进行‘第二次性的干预",亦即由司法机关以仲裁者身份对当事人间的纠纷作出裁判。”(页36)最后,书中指出民法为行为规范兼裁判规范、民法为实体法。于是乎,人们可以真切的体会到民法这一奇妙楼阁的韵味。寻求民法发展的历史,梁先生自然而然的道出我们现在民法应坚持以权利为本位,辅之以社会本位。在梁先生的这本著述里,权利是贯穿始终的线索。不论是民法的构造,还是民法的本质;不论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还是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不论是权利的客体——物,还是权利的变动——行为等等,都与权利休戚相关。那么,权利是什么?梁先生作出了正面的回答,“所谓权利,指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也。”(页76)进而用比较的方法解构权利的本质,从切实的眼光透视给我们权利必须结合“法律之力”才能保护“特定的利益”,绝非引用自然法上的权利抑或应然上的权利。解构的目的是进行组合,于是阐释了民法中权利最重要的两大权利,“物权为直接支配其标的物而享有其利益的排他性的权利。其中‘支配其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即所谓的特定利益,而‘直接支配"和‘排他性",即法律上之力。再如,债权为请求特定认为特定行为之权利。其中‘特定人为特定行为",即特定利益,而‘请求"及法律上之力。各种权利,莫不如此。”(页78)财产法就是从这两大权利演绎开来,形成了物权法体系和债权法体系,他们与亲属继承法一起构成了民法的体系。可以说,权利是民法的精髓,尤其是在现代社会,在市场经济建设的今天,要坚持“以权利本位为主,社会本位为辅的立法思想”。(页46)在著述中,梁先生阐释了民法的基本理念与基本原则,认为民法应倡导私法自治,强调当事人平等,在市场经济中遵循合同自由的原则,允许当事人按照自己的自由意思决定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设定权利或对他人承担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然决不能违反公序良俗,倡导民事生活的诚实信用,醇化社会道德、经济道德,禁止滥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从而达到个人、社会、国家协调的发展。(页46-53)游刃在这奇妙的花园中,使我们忘却了民法、权利教科书式的概念,但却把民法的精神、权利的精神铭记在心,园子中的芬芳、楼阁的美丽已经不可磨灭的印在每个读者的脑海中。这时,又有谁会去不适时宜的宣扬民法、权利教科书似的概念,它们在你的心中,在每个读过这本著作的人们的心中就足够了。然而布道者并没就此嘎然而止,或循序善诱或醍醐灌顶。我们初拿这本书都会有天生的爱好,区区的三百二十页,只要花些许时间就能走过一遍。这未尝不是布道者的良苦用心,他不希望用资料的堆砌来换得别人送来的博学多识,更希望的是每个人都能体会、理解、最后产生动力去自我更新。因此这本著述成为了经典,经典是因为字字珠玑。这是毫不夸张的,梁先生每抛出一种观点或一段说理都背后都蕴含着大量的理论支持。比如在谈到诚实信用时先生著有《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4]一文,在谈到近现代民法时先生有《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二十世纪民法回顾》[5]一文,在谈到物、物权行为及区分原则、取得实效时先生有《制定中国物权法的若干问题》[6]和《物权法的立法思考》[7]两文,同时还有合著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8],在谈到我国民法典的编纂及所采用的体系时有《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9]、《制定民法典的设想》[10]等文。在本著最后一章谈到民法的解释时已著有《民法解释学》[11]。同时梁先生不遗余力的担任《民商法论丛》的主编,《法学研究》杂志主编,潜心著述了《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12]、《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一二卷[13]、《中国物权法研究(上、下)》[14](合著)。而这些学术活动及论著使得梁先生的这本《民法总论》得以提升和概括,每一句话与都是经过充分的学术论证和讨论的结果,每一部分都考虑到当代最先进的民法学成果。就像宋玉在《登徒子好色赋》中描述东家之子的相貌时说的,“增之一分则太长,减之一分则太短”,梁先生此著篇章恰当好处,文字经典,不可不谓“一字千金”。布道继续着。梁先生在此著中专设一节谈民法学及其学习方法[15],这是十分必要的,尤其是对于初学者来说,犹如大海里的灯塔,指引航行的方向。这便是著者与读者最为贴近的交流,这便是布道者与受道者深情的对话。梁先生把民法学的内容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学者对民法规则(民法立法、习惯、判例)进行整理并依一定的逻辑顺序所构成的体系。”学习这部分“我们可以了解什么是民法,民法的性质、人物、作用,特别是掌握民法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体系”,第二部分是,“关于解释适用民法的方法和规则的理论,叫做方法论”,“无论是从是民法教学和理论研究的学者,或者是从民法裁判和诉讼实务的法官、律师,其民法素养和民法实务能力的高低,载具有了比较扎实的民法知识基础上,关键就看他(她)是否熟练掌握了解释适用法律的方法、规则和理论,亦即看他(她)是否掌握了现代民法方法论”,第三部分是,“学者运用民法方法针对假设的或者实有的案例,所提出的具体解释意见”。这三部分分别被称作法源论、方法论、解释论。在梁先生受读者以“鱼”时,又授给读者以“渔”,已经超越了布道。他提倡交替采用 “从抽象到具体、从一般到特殊的学习方法”和“从具体到抽象、从特殊到一般的学习方法”,“为了掌握民法的基本结构和整个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体系,须采第一种学习方法,精读一、二中较好的法学教材或者体系书。在此基础上再采用第二种方法,阅读一些民法实例演习著作”,“然后再读一些具有较高学术水准的专题研究著作和专题研究论文”,“并且,在具有比较扎实的民法知识的基础上,应阅读民法方法论著作和民法判例研究论文”。这已经超脱了教材和论述,我们读到的是作为中国民法大家对后来者的谆谆教导,甚至他在你的耳边告诉你,在学习时要注意“循序渐进”、“学而时习之”。我们更读到的是作为学者的那种使命感,要让读者真正领会它的精神,真正在读书,用心良苦。这一读,如春暖花开,又如醍醐灌顶。摩西带着它的子民穿越了神的恩典,把追来的敌兵留在合拢的滔滔海水之中,走出了埃及。民法是什么?权利是什么?这无须去解释了。读者眼前是无穷的希望,他们已经走出了对民法无知的沙漠。 二、善待理性、自由和权利中国的民法体系与德国式的体系有着不可割舍的渊源。从清末以来中国公布的民法典均为德国式的,或由于学习日本,而日本又仿效德国,或由于新中国成立后学习苏联,而苏联又参照德国法典。在德国,他们崇尚结构主义、理性主义,相信通过严密的逻辑推导便会得出正确的东西。然而理性并不是绝对的、完全可信的,人类社会的很多事情并不能够用理性说得清。民法最极端的形式是它假设了两个前提:它假设每一个人都是合理的利己主义者,既合理的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人;它假设每一个人都是理性的利己主义者,即每个人对个人的利益进行最佳的判断。然而这也导致了一些正确观点的忽视,比如马克思•韦伯认为的市场社会中的合同自由已经造成生活中的强制性程式化的增加,在不可避免的完全冷酷的形式中,必须融入到市场斗争的纯经济“规律”之中;凯尔森认为的,“保持这种观念是正确的,即法律主体作为主观权利的载体而存在,换言之,主观权利应为私人所有权,其系客观的即实证的、经由人类创造并可变更的权利,此中存在应是一个先验范畴、应是一项制度,在该项制度中,法律制度的内容具有不可逾越的框架”。[16]诚如现代民法要求的修正那样,完全的依赖人类理性塑造成的民法已经不能满足现代经济、社会生活的要求。抽象出来的人格让位于具体的人格,“其典型的例子,是在劳动法上形成了劳动者的具体人格,由雇佣契约的主体成为服从团体法理的劳动法的主体”、“为了阻止大企业垄断的弊害,经济法和反垄断法,成为着眼于企业的规模、业种的独立的法域。此外,在消费者保护法及环境保护法上,消费者和公害的受害者,成为独特的法人格类型。”因此,似乎应当善待理性。不要赋予“理性”太大的使命,使得“理性”不堪重负。论著中一个非常明显的例子可以说明梁先生是要求人们善待理性的,那就是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无因行为与有因行为的阐述。物权行为一直被德国的民法学界称之为一个创举,这是纯粹理论抽象的产物,它可以很好的对应债权法和物权法的划分,对法律行为的概念进行了很大的支撑。并且把意思表示分析得淋漓尽致,用公示代替表示行为,这完全是严密逻辑的推导。然而梁先生并没有完全继受这种理性,提出了物权变动与原因行为区分的原则,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合同,将物权变动作为债权合同直接发生的效力。”(页183)我们姑且不问物权行为这一目前讨论十分热烈且又不能定论的理论能否写进我们的民法典,我们也姑且不论物权行为到底能给我们的经济生活带来什么,单是从善待理性的角度出发,物权行为在中国是否有适用的余地、是否符合中国人民的法感情、是否有替代的原则加以弥补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缺失。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也是这本专著提出的问题。不可置否,梁先生虽然不承认物权行为应采纳与国家立法之中,但是他没有放弃私法自治的理念,“在私法自治范围内,法律对于当事人之意思表示,即以其意思尔夫与法律效果;以其表示而赋予拘束力;以其意思表示之内容,遂成为规律当事人行为之规范。”(页176) 这给物权行为成立创造了空间,并没有完全的否认它,仅仅是抛砖引玉,更多的是留给读者广阔的空间去加以思考,留给后来人去填补。这本著作里还有一个很重要的例子可以说明这一点,就是用专节来讲法律行为的解释。“法律行为的解释亦即意思表示的解释,即对于意思表示内容含义所作解释”,(页211)然而“人们倾向于话语制度观点。依据此种观点:话语处在宗教的、政治的、经济的、法学的基础在登记的关系之中。根据话语理论,不受控制的交互行为作为一种机会,其保障的是那些在合同谈判中甚至在法庭上亦可展开的内容。”[17]有时候语言决定了行为的后果,很多时候不是个人的理性就能够达到这样的效果或者说一个人的理性想要达到的结果却因为语言的歪曲、对方的误解、传输的失误而大相径庭。比如,一个北方人在福建买地瓜(在北方一般指红薯),然而福建人却给了他一个马铃薯(因为马铃薯在福建许多地方称作地瓜),显然这是双方当事人理性不能够达到结果,因为向各地方的语言存在很大的差异,进而导致这样的结果;再如,传说三国的诸葛亮为了祭泸水的鬼神,又不想劳民伤财,于是创造了满头(即用面包住肉馅做成头的形状)祭奠,最后平息了泸水汹涛。但是,按照很多北方的语言文化,馒头是指那种实心的没有馅的面食,然而至今那方很多城市仍沿用诸葛氏的那个定义,结果避免不了误解。此著继续阐述,“解释法律行为之目的,在探求当事人于意思表示中所表示的真意。惟需注意,此所谓当事人之真意,非指当事人内心之效果意思,而是指表示上的意思表示。……在解释方法上一方面规定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另一方面又规定不可拘泥于所使用之词句。”(页211)这是很有必要的,很多情况下由于语言的问题使得理性受到限制,而法律确切说是人们对理性认知决不能达到绝对真实的境界,于是就要设定义中规则,这就是对人们理性所谓的法律行为进行一定的解释,最终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效果。于是应该按照这样的方法来善待人们的理性,解释法律行为。首先需要文义解释,即通过对法律行为所使用的文字词句的含义的解释,以探求法律行为所表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然后是整体解释,指对合同各个条款作相互解释,以确定各个条款在整个合同中所具有的正确意思。还不行的话,目的解释就浮出了水面,如果法律行为所使用的文字或某个条款可能作两种解释时,应采取最适合于法律行为目的的解释。还有习惯解释,即法律行为如合同所使用的文字词句有疑义时,应参照当事人的习惯解释;公平解释,以法律行为所使用文字词句,有两种不同的含义时,若是无偿法律行为,应按对债务人义务较轻的含义解释,反之若是有偿法律行为,则应按对双方均较公平的含义解释。如是格式条款应按对决定条款一方不利的含义解释;诚信解释,解释法律行为时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页212-216)按照这样的方法进行了下去,也许或者是一定没有穷尽绝对的真意,无法完全依靠理性,那么,法律只能做到这些了,法学要求我们做到这些就足够了。从另一个角度说,我们承认不可绝对探知法律行为的真意,但是我们却可以用科学的方法或者法学认可的方法(如上面法律行为解释的方法)来最大限度的达到或者达到法律认可、当事人心服口服的程度,这完全是对理性的善待,这决不同于空喊尊重理性却不去探知它。我们经常在生活中把自由和权利“混为一谈”,就是在法学中的自由和权利两个概念也往往交织在一起,“可以把权利理解为自由,即法律允许的自由——有限制、但受到法律保护的自由,每一个真正的权利就是一种自由;包括权利主体的意志自由和行动自由,主体在行使权利是不受法律上的干涉,主体做或不做一定行为不受他人的强使。”[18]德国罗马法学者温特夏德认为,权利的本质为意思之自由,或意思之支配。即权利为个人意思所能自由活动或所能自由支配的范围。可以看出,即使在法学专家看来,这种权利和自由都是分不开的。根据哈耶克的观点,自由是“价值”上的东西。[19]而权利从某种意义上是现实的被法律所认可和保护的利益,这种利益具有自由的属性。我们从梁先生这本专著中可以见微知著地看出,真正理解民法是需要树立善待自由与善待权利的理念。首先,现代民法的发展出现了合同自由的限制和所有权绝对的限制。自由竞争,为近代社会之活力源泉,但也带来社会的许多弊害。所谓“私法的公法化”,即为了防止和纠正这些弊害而对交易进行公法的规制,造成了契约制度衰退的印象。而对土地所有权的公法规制,即对某些生活物资的统制,使所有权具有社会性。即所谓所有权附有义务。禁止权利滥用的法理之发达,也突显出所有权的社会性。(页5)而在阐释合同自由原则是立于平等原则之后的第二个原则,可谓平等是民法中的最高原则,而合同自由是指“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由,并非不受限制的自由,不允许滥用合同自由以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页50)善待自由和权利要求每个人决不能放纵自由和权利的行使,必须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权力滥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因而这三个原则成为了民法中具有裁判性的原则,这类原则不仅表明了宪法的态度,如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同时,它还告诉人们自由和权利是有一定限度的而非恣意妄为的。没有绝对的权利和自由,只有遵守这些原则的自由和权利才是真正的自由和权利,才是民法得以倡导和维护的自由和权利,否则必会得到放纵的代价(自己责任、过错责任就从此来)。同时这种善待的自由和权利将成为解释民事法律法规的依据、补充法律漏洞、发展学说判例的基础。民法之所以需要规定公序良俗原则,是因为立法当时不可能预见一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道德秩序的行为而作出详尽的禁止性规定,故设公序良俗原则,以弥补禁止性规定之不足。公序良俗原则,性质上为授权型规定。目的在于,遇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社会道德秩序的行为,而又缺乏相应的禁止性法律规定时,法院可直接依据公序良俗原则认定该行为无效。(页229)而诚实信用具有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义务的功能,同时还具有“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如果适用诚信原则,与适用判例,得出相反的结论,则应适用诚信原则,而不适用判例。此种情形,应依法定程序变更原有的判例。(页293-295)权力禁止滥用原则具有这样的功能:第一,作为侵权行为的判断基准,第二,使民事权力的范围明确化,第三,据以缩小民事权利的范围,第四,强制调停权利人与他人的利益冲突。权利滥用之效果,以承认权利存在而否认其行使为原则,而以权利丧失为例外。[20] 在此著中,有一个例子可以形象地说明,要善待自由和权利,否则将侵犯他人的自由和权利,将受到民法否定性的评价。在介绍目前炙手可热的名誉权时,论著提到创作自由与名誉侵害的问题,认为“作家的创作自由和人民的人格权均受法律保护。法律也不仅指作家以社会生活中的真人真事作为创作素材,甚至不禁止所谓纪实小说,但法律要求作家在将这些真人真事写入小说时,应尽合理的主意义务以尽可能地避免给所涉及的人的名誉、隐私等人格权益造成损害。……保护人民的人格权不受损害,不仅是作者在行使创作自由时应负的义务,也是出版社在行使出版自由时应负的义务,”否则,承担侵权的责任。[21]“我以这样的角度讨论和主张言论自由,并非完全免除了言论者的责任;相反,这种分析恰恰提出了文学艺术、新闻报道以及其他有权有势的知识界和职业界人士(包括本文作者)在行使言论自由权时更应当注意职业的道德自律。……他们必须理解到,社会之所以将初始权利配置给了他们,并不是由于他们个人有什么天然的优越,而是社会为了避免一种更大的伤害;他们应珍惜这种自由和理解自身的责任,应当格外注重职业道德和道德自律,这并不是要限制他们的权利,而恰恰是为了更好地行使这种自由权。”[22]这一读,为读者懵懂的眼睛照亮了画面的色彩。开始了摩拳擦掌,跃跃欲试,焕发出无穷的兴趣,才发现原来看到的条条框框的概念以及自认为公理性的东西都应该加以怀疑,我们应该重新审视理性,善待自由和权利,退一步真的是豁然开朗、海阔天空。三、为权利而斗争便是为法律而斗争(代结语)我国古代著名的理学家张载曾说过:“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这句话一直被人们广为引用的并经常作为知识分子的座右铭,喊出了知识分子的豪情壮语,体现了“先天下之忧而忧,后天下之乐而乐”的精神。德国的大哲学家费希特还在耶拿大学对学者的使命做了专门演讲,并著有旷世之名著《论学者的使命》,他提出,“就学者的使命来说,学者就是人类的教师”,学者“应当成为他的时代道德最好的人,他应当代表他的时代可能达到的道德发展的最高水平”。梁先生就是这样要求自己的,他坚信“为权利而斗争就是为法律而斗争”,在论著中他借用了耶林这一“名言”并论述了如何为权利而斗争,借他人之语来抒发自我的感情。“无论是个人的权利,民族的权利,或一切权利,无论是私法,公法或国际法,都需要用斗争去抵抗对权力的侵害,都需要用斗争去使纸上的法变成获的法、具有生命的法。”(页89)张载似乎柔和一些,作为末儒仅仅是一种内心独白。而费希特似乎更直白一些,“学者影响着社会,而社会是基于自由概念的。社会及其每个成员都是自由的。学者只能用道德手段影响社会。学者不会受到诱惑,用强制手段,用体力去迫使人们接受他的信念……社会的每一个体都应当根据自由选择,根据他认为最充足的信念去行动。他在自己的每一个行动中都应当把自己当作目标,也应当被社会的每个成员当作这样的目标。谁受到欺骗,谁就是被当作单纯的手段。” [23]梁先生却选择了“斗争”,他以这样的方式进行着学者的使命,他告诉人们“为权利而斗争,这是权力这对自己的义务……权利主张,是人的精神的存在条件!不敢于主张权利,等于自贬其人格!权利的完全放弃,等于精神的自杀!”“为权利而斗争,也是权利者对社会的义务。……他已不再是为一己之利而斗争,而是为法律的实现而斗争!为法律的生命而斗争!为国家的法律秩序而斗争!”梁先生语重心长有道出“目前中国正处在立法高峰时期,在制定必要的法律法规的同时,充分重视人民发感情与法意思的培育,充分重视法律的实现问题,无疑具有格外重大的意义!切切不可以纸上的法律之完善为追求目标!”(页89-90)这个不知道是第几版的
2023-09-12 23:04:111

目前世界上著名的法学家都有谁?

张明楷算一个
2023-09-12 23:04:234

司法考试卷一,卷二,卷三,卷四分别考什么科目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考试共两卷。分为试卷一、试卷二,每张试卷100道试题,分值为150分,其中单项选择题50题、每题1分,多项选择题和不定项选择题共50题、每题2分,两张试卷总分为300分。具体考试科目如下:试卷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法理学、宪法、中国法律史、国际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试卷二:民法、知识产权法、商法、经济法、环境资源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主观题考试为一卷,包括案例分析题、法律文书题、论述题等题型,分值为180分。主观题考试设置选做题的,应试人员可选择其一作答。具体考查科目为: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法理学、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证书:A证——必须以本科及以上学历报名,分数达到360及以上,才可以获得A证。B证——户口属于放宽地区的法律专业专科考生,司法考试成绩在360以上。C证——属于国家规定放宽学历条件地区,报名学历为法律专科,当年考试成绩达到公布的放宽地区合格分数线的考生。注意:改革后原法律职业资格B证已经取消,只有A、C两类证书,但原已考过司法考试的考生,证书不受影响。
2023-09-12 23:04:344

司法考试的重点

根据《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的规定,国家司法考试内容包括:理论法学、应用法学、现行法律规定、法律实务和法律职业道德。2014年国家司法考试科目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理学、法制史、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民事诉讼法、商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共15门科目。司法考试方式为闭卷笔试,考试实测共两天、分四场进行。2014年国家司法考试考试试卷共四张,试卷结构:试卷一:本卷共100道试题。由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不定项选择题组成。其中单项选择题50题,每题1分;多项选择题、不定项选择题50题,每题2分。本卷分值150分,考试时间180分钟。本卷科目: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理学、法制史、宪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试卷二:本卷共100道试题。由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不定项选择题组成。其中单项选择题50题,每题1分;多项选择题、不定项选择题50题,每题2分。本卷分值150分,考试时间180分钟。 本卷科目: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试卷三:本卷共100道试题,由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不定项选择题组成。其中单项选择题50题,每题1分;多项选择题、不定项选择题50题,每题2分。本卷分值150分,考试时间180分钟。本卷科目: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试卷四:本卷主要由简析题、分析题、法律文书题、论述题等题型组成。本卷分值150分,考试时间210分钟。本卷科目: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理学、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本卷设置若干选作题,应试人员选择其一作答;应试人员若全部作答,只评判书写在前的一道试题。以上四卷总分为600分。应试人员必须参加以上四卷的全部考试,四卷中任何一卷不得为零分,且通过当年国家司法考试成绩合格分数线,才可依法申请法律职业资格。应试人员各卷的考试成绩当年有效。
2023-09-12 23:04:477

司法考试卷一卷二卷三卷四考什么?

司法考试卷一考的是综合知识。包括以下内容:法理学、宪法、法制史、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司法考试卷二考的是刑事与行政法律制度。包括以下内容: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司法考试卷三考的是民商事法律制度。包括以下内容: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司法考试卷四考的是实例(案例)分析。包括以下内容:法理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
2023-09-12 23:05:102

国家司法考试都考什么内容?

客观题考试试卷共两卷。分为试卷一、试卷二,每张试卷100道试题,分值为150分,其中单项选择题50题、每题1分,多项选择题和不定项选择题共50题、每题2分,两张试卷总分为300分。具体考查科目为:一、客观题考试科目试卷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法理学、宪法、中国法律史、国际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试卷二:民法、知识产权法、商法、经济法、环境资源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考试实行闭卷、计算机化考试方式。试题、答题要求和答题界面均在计算机显示屏上显示,应试人员应当使用计算机鼠标或键盘在计算机答题界面上直接作答。客观题考试实行全国统一计算机评卷。客观题考试合格分数线由司法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有关部门确定。二、主观题考试科目主观题考试为一卷,包括案例分析题、法律文书题、论述题等题型,分值为180分。具体考查科目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法理学、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
2023-09-12 23:05:229

司法考试怎么考?

国家司法考试采用闭卷、笔试方式。考试分为四张试卷,每张试卷分值为150分,四卷总分为600分。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为机读式选择试题,试卷四为笔答式实例(案例)分析试题。各卷科目为: 试卷一:综合知识。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理学、法制史、宪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 试卷二:刑事与行政法律制度。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试卷三:民商事法律制度。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 试卷四:实例(案例)分析。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理学、宪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
2023-09-12 23:06:3213

司法考试考哪几本法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考试共两卷。分为试卷一、试卷二,每张试卷100道试题,分值为150分,其中单项选择题50题、每题1分,多项选择题和不定项选择题共50题、每题2分,两张试卷总分为300分。具体考试科目如下:试卷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法理学、宪法、中国法律史、国际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试卷二:民法、知识产权法、商法、经济法、环境资源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主观题考试为一卷,包括案例分析题、法律文书题、论述题等题型,分值为180分。主观题考试设置选做题的,应试人员可选择其一作答。具体考查科目为: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法理学、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
2023-09-12 23:07:184

律师考试卷一,卷二,卷三,卷四有什么区别

各卷的考试科目不同
2023-09-12 23:07:284

司法考试分为几个卷子?

试卷一:综合知识。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理学、法制史、宪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法律职业道德与职业责任;考试时间:8:30-11:30。试卷二:刑事与行政法律制度。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考试时间:14:00-17:00。试卷三:民商事法律制度。包括: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考试时间:8:30-11:30。试卷四:实例(案例)分析、司法文书、论述。包括:试卷一、二、三所列科目。考试时间:14:00-17:30。从2009年开始,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一、试卷四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等相关内容。前述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为机读式选择题,其中每卷有单选题50道,每题1分,多选题40道,每题2分,不定项选择题10道,每题2分,共计150分;试卷四为主观题,包括1道简答题,5-6道案例分析题和论述题。前述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为机读式选择题;试卷四为笔答式实例(案例)分析题(含法律文书写作)。  报名人员可以选择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试卷参加考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设维吾尔、哈萨克、蒙古文试卷考点、考场,内蒙古自治区设蒙古文试卷考点、考场,西藏自治区设藏文试卷考点、考场,吉林省设朝鲜文试卷考点、考场。
2023-09-12 23:07:361

司法考试有哪几种类型?

试卷一:综合知识。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理学、法制史、宪法、经济法、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法律职业道德与职业责任;考试时间:8:30-11:30。试卷二:刑事与行政法律制度。包括: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考试时间:14:00-17:00。试卷三:民商事法律制度。包括: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考试时间:8:30-11:30。试卷四:实例(案例)分析、司法文书、论述。包括:试卷一、二、三所列科目。考试时间:14:00-17:30。从2009年开始,国家司法考试试卷一、试卷四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等相关内容。前述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为机读式选择题,其中每卷有单选题50道,每题1分,多选题40道,每题2分,不定项选择题10道,每题2分,共计150分;试卷四为主观题,包括1道简答题,5-6道案例分析题和论述题。前述试卷一、试卷二、试卷三为机读式选择题;试卷四为笔答式实例(案例)分析题(含法律文书写作)。  报名人员可以选择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试卷参加考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设维吾尔、哈萨克、蒙古文试卷考点、考场,内蒙古自治区设蒙古文试卷考点、考场,西藏自治区设藏文试卷考点、考场,吉林省设朝鲜文试卷考点、考场。
2023-09-12 23:07:431

司法考试满分是多少分?多少分合格呢?

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客观题考试共两卷。分为试卷一、试卷二,每张试卷100道试题,分值为150分,其中单项选择题50题、每题1分,多项选择题和不定项选择题共50题、每题2分,两张试卷总分为300分。具体考试科目如下:试卷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法理学、宪法、中国法律史、国际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试卷二:民法、知识产权法、商法、经济法、环境资源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主观题考试为一卷,包括案例分析题、法律文书题、论述题等题型,分值为180分。主观题考试设置选做题的,应试人员可选择其一作答。具体考查科目为: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法理学、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
2023-09-12 23:07:5412

客观题和主观题分别是什么意思?区别又在哪?

“客观题是让考生从事先拟定的答案中辨认出正确答案的题目。题型有判断题、选择题、匹配题等。客观题也称固定应答型试题,以客观题为主体的试卷有足够的覆盖面,阅卷、评分完全避免阅卷人的主观因素的干扰,还可以通过机器阅卷,提高阅卷效率。主观题要求学生自己组织材料,并采用合适的方式表达陈述出来。教师在评分时,对学生的回答需要给出不同量的分值,而不仅仅是满分或零分,包括论述题、论文题、材料分析题等二者的区别:1、试题题型分值客观题考试共两卷,即试卷一、试卷二,每张试卷 100 道试题,分值为 150 分,其中单项选择题 50 题、每题 1 分,多项选择题和不定项选择题共 50 题、每题 2 分,两张试卷总分为 300 分。主观题考试为一卷,包括案例分析题、法律文书题、论述题等题型,分值为 180 分。主观题不同于往年的 7 道题,而是“4+1”模式,即总共 6 道题,前 4 题为必做题,最后两道题为选做题,选择一道即可。第一道关于法治理论的论述题要求字数不少于 600 字。除第一道关于法治理论的论述题,其他均为案例分析题, 即“案例材料 + 若干小问题”的模式,小问题中也可能出现小型的论述题。法考主观题也不排除出现撰写法律文书题。2、考试内容客观题卷一考查科目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法理学、宪法、中国法律史、国际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卷二考查科目为:民法、知识产权法、商法、经济法、环境资源法、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主观题考查科目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法理学、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商法、民事诉讼法(含仲裁制度)、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3、考试特点法考客观题考试实行闭卷、计算机化考试方式,试题、答题要求和答题界面均在计算机显示屏上显示, 应试人员应当使用计算机鼠标或键盘在计算机答题界面上直接作答。主观题考试实行计算机话考试,试题、答题要求和答题界面均在计算机显示屏上显示, 应试人员应当使用计算机鼠标或键盘在计算机答题界面上直接作答。如果应试人员使用计算机考试确有困难的,也可在确认报名参加主观题考试时申请使用纸笔考试方式。
2023-09-12 23:09:045

武大法硕考研考试科目有哪些

作为一名考研的咨询老师,天道考研网校的老师给你说一下武大法硕专业课的参考书目,希望对你有帮助!综合知识(法理学、宪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民法学、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国际法学):李龙主编、汪习根执行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周叶中主编:《宪法》二十一世纪核心教材,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秦前红主编:《新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二版)马克昌主编,莫洪宪执行主编:《刑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江国华编著:《中国行政法总论》,武大出版社2012年版洪浩著:《刑事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林莉红著:《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5年8月第四版赵钢、占善刚、刘学在:《民事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三版)梁西主编、曾令良等修订:《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邵沙平、余敏友主编:《国际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法理学:李龙主编、汪习根执行主编:《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张文显主编:《法理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张文显著:《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中国法律思想史及外国法制史:曾宪义等主编:《中国法律思想史》(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3年4月版;杨鸿烈著:《中国法律思想史》(第一版),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何勤华主编:《外国法制史》(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陈晓枫主编:《中国法制史新编》(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5月。宪法学:周叶中主编:《宪法》二十一世纪核心教材,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二版秦前红主编:《新宪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二版行政法学:江国华编著:《中国行政法总论》,武大出版社2012年版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刑事法学:马克昌主编,莫洪宪执行主编:《刑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2年版。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第七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6年版。张明楷著:《刑法学》(上下册),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民商法学:余延满、马俊驹著:《民法原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魏振瀛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陈本寒主编:《商法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王保树主编:《商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刑事诉讼法学:洪浩著:《刑事诉讼法学》(第二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3年8月版徐静村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2年行政诉讼法学:林莉红著:《行政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5年8月第四版姜明安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林莉红著:《中国行政救济理论与实务》,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5月版民事诉讼法学:江伟主编:《民事诉讼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赵钢、占善刚、刘学在:《民事诉讼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三版)占善刚、刘显鹏著:《证据法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5年8月版赵钢、占善刚、刘学在主编《民事诉讼法教学指导:法规、案例与试题》,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6月版经济法学:漆多俊、冯果主编:《经济法学》(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冯果:《公司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张荣芳:《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科学出版社2008年版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韩德培主编:《环境保护法教程》(第七版),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蔡守秋主编:《环境资源法教程》(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金瑞林主编:《环境法学》(第二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国际法:梁西主编、曾令良等修订:《国际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梁西著、杨泽伟修订:《梁著国际组织法》(第六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邵沙平、余敏友主编:《国际法问题专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国际私法:韩德培主编:《国际私法》(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年版黄进主编:《国际私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肖永平著:《肖永平论冲突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肖永平著:《国际私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肖永平著:《法理学视野下的冲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郭玉军编著:《冲突法导读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何其生著:《比较法视野下的国际民事诉讼》,高等教育出版社2015年版国际经济法:余劲松主编:《国际投资法》(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三版)漆彤主编:《国际贸易法新编》,武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张庆麟主编:《国际经济法》,武汉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同等学力加试参考书目: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二十一世纪课程教材,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7月版吴汉东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023-09-12 23:09:451

谁能帮帮我弄一下2006年jessup国际法庭案例分析 网址是www.ilsa.org

2006年jessup国际法庭案例分析,我手头是有的,但要花费好长一段时间哦,你有126邮箱吗?我过几天发过去,好吗?如果没有,就申请一个免费的吧!
2023-09-12 23:10:062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法研究生中的英文案例是独立考吗?具体怎么考?哪里可以下载真题

对啊,专业课卷子是学校自己出。国际法的专业课考试是全英的,一个是英语要好,另一个是多看要熟悉。每年简章里会公布参考书目,我们院长写的那本很重要,以那个为主。真题要去我们学校研究生招办买!一套题10块,没有电子版的
2023-09-12 23:10:161

高分求助几道国际经济法论述题!

求问题至于给这么高分吗?看不懂!May be have a mind in water!
2023-09-12 23:10:295

国际公法的内容简介

《国际公法:理论和实践》是国际公法学科的简明教科书,其特点有二。一是以实践为主、分析为辅,对本学科发展较为重要的理论的介绍,则属于较次要的地位。二是虽然某些地方介绍性较强,但主要以作者的评介为主线。在内容上,它注重国际法的适用方法和基本问题的论述;在方法上,采用了大量案例和其他国际实践,对规则的产生、发展、变化、消亡都从实际运作的角度加以说明。作者对本学科采取的是实证/现实主义的视角。《国际公法:理论和实践》适合于法律大专院校本科生、研究生及实务工作者阅读。
2023-09-12 23:10:4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