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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2023-10-08 06:4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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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是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或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产品质量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组织协调本行政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和奖励并为其保密。第五条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给予奖励。第六条 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其检验条件和能力,必须按法律规定考核合格和认可,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并符合产品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备案;

  (二)产品质量符合在产品上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标识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明示“次品”、“等外品”、“处理品”等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四)用进口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五)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和产品标准编号。其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第八条 食品、药品、饮料、化妆品、电器、医疗器械、农药等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变质、超过保存(保质)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或者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四)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产地、防伪标志、条形码的;

  (五)伪造、冒用或者转让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生产(制造)许可证、检验合格证等质量标志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第十条 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

  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和说明书上注明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标志和编号及有效期。第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标识;应当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销售产品质量。

  产品销售时,对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并明向用户和消费者明示。第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缺陷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销售者或者生产者按照《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给予赔偿;需要追偿的,依法进行追偿。

  销售者、生产者因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承担对大件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时,给用户、消费者造成运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经济损失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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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名词解释,是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制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023-09-13 01:19: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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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法顾问法律知识辅导: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指的是在商品经济范畴,企业依据特定的标准,对产品进行规划、设计、制造、检测、计量、运输、储存、销售、售后服务、生态回收等全程的必要的信息披露。下面是我为大家带来的关于产品质量法的知识,欢迎阅读。   一、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   1、地域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2、主体范围:从事生产、销售活动的个人和单位。   3、产品范围:产品是指除建设工程外的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提示:产品的两个要素:   (1)必须是经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获得的产品。未经加工、天然形成的产品,如原矿、原煤、原油、天然气等,以及初级农产品,不适用产品质量法。   (2)必须是以销售为目的、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是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产品范围包括:   ①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②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③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提示:监督抽查需进行产品检验的,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所需检验费用按国务院规定列支。   三、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1、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否则,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侵权后果的,生产者承担产品侵权责任。   (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如果生产者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上的瑕疵作出说明,则可以免除瑕疵担保义务。   (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这是生产者对产品质量的明示担保。   2、对产品标识及产品包装的要求   (1)对产品标识的要求:   ①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③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④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⑤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⑥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2)对产品包装的要求: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3、禁止生产者从事的行为   (1)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2)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3)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4)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四、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1、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2、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3、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4、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5、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6、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7、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五、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民事责任   (一)销售者的产品合同责任   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有担保其出卖物无质量瑕疵的义务。不履行该义务,售出的产品不符合出卖人明示或默示的质量要求,是销售者承担产品合同责任的前提条件。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销售者应当承担合同责任:   (1)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2)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3)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1、承担产品合同责任的形式   (1)修理、更换、退货;(2)赔偿损失。   2、销售者对生产者、供货者的追偿权   销售者依照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二)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侵权责任   产品侵权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用户、消费者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时,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1)产品侵权责任不以生产者、销售者与受害者有直接合同关系为前提条件。(2)权利主体包括由于缺陷产品而受到损害的任何人,而不限于缺陷产品的买受人。其责任主体也不限于同受害人有合同关系的销售者,还包括产品的制造者、批发商等。(3)从损害赔偿范围看,产品侵权责任主要赔偿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一般不赔偿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失。   2、承担产品侵权责任的条件(无过错责任)   (1)产品存在缺陷。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分为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指示缺陷和科学技术尚不能发现的缺陷。(2)存在人身伤害、财产损害的事实。(3)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3、生产者的免责条件;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提示:该缺陷必须是投入到流通时实际上没有被世人发现,而不能是已有人发现,但其发现结果未被他人掌握的缺陷。   4、销售者的产品侵权责任(过错责任)   (1)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5、受害者的索赔选择权和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追偿权。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6、赔偿范围   (1)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2)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3)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7、诉讼时效   (1)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2)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
2023-09-13 01:19:401

产品质量法名词解释

产品质量法是我国法律保障产品质量安全的基本法律。其中,包括产品质量缺陷、三包规定、生产企业责任等重要条款。《产品质量法》于1993年颁布,是我国法律保障产品质量安全的基本法律。主要内容包括对产品质量缺陷的定义、三包规定、产品召回制度、生产企业责任、消费者权益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其中,产品质量缺陷是指产品存在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要求、可能危害人身、财产安全的情形。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一旦发现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可以依据三包规定进行维权。三包规定是指:产品质量问题可以在包修、包换、包退的保障期内获得维修、更换或退货处理。在生产企业责任方面,《产品质量法》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商品质量负责,确保其产品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合格、安全、有效,尤其是关系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商品,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果生产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瑕疵,导致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将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什么情况下可以进行产品召回?当产品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导致人身、财产安全受到威胁时,可以进行产品召回。具体召回程序和要求需要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执行。《产品质量法》是我国保障产品质量安全的基本法律。通过对产品质量缺陷、三包规定、生产企业责任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为消费者维权提供了保障,也为生产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供了法律支持。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应当认真了解相关三包规定,并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2023-09-13 01:19:541

什么是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一般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制定。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当前版本是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改。
2023-09-13 01:20:351

质量师中级知识--产品质量法

产品质量法 1993年2月22日通过,1993年9月1日起施行。2000年7月8日通过了修改决定,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一)《产品质量法》的立法宗旨和原则 制定《产品质量法》的宗旨是: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为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 产品质量立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有限范围原则。 (2)统一立法、区别管理的原则。 (3)实行行政区域统一管理、组织协调的属地化原则。 (4)奖优罚劣原则。 (二)《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 1、适用《产品质量法》的产品范围 《产品质量法》适用的产品范围,是以销售为目的,通过工业加工、手工制作等生产方式所获得的具有特定使用性能的产品。 2、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其他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人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义务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包括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不履行保证产品质量义务的民事责任。 (1)《产品质量法》规定了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主要有三方面:一是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对于产品质量规定必须满足的条件。二是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作为认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以及确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三是产品缺陷。 (2)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是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前提。 产品存在缺陷,即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因产品设计上的原因导致的不合理危险(也称设计缺陷)。 二是制造上的原因产生的不合理危险(也称制造缺陷)。 三是因告知上的原因产生的不合理危险(也称告知缺陷、指示缺陷、说明缺陷)。 3、《产品质量法》对企业管理的要求 《产品质量法》中对企业质量管理提出了法定的基本要求,即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4、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包括四方面:保证产品内在质量,保证产品标识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产品包装必须符合规定要求,严禁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等。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包括四方面: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保持产品原有质量,保证销售产品的标识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严禁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5、《产品质量法》明令禁止的产品质量欺诈行为 《产品质量法》针对实际工作中存在的典型的产品质量欺诈行为,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包括: (1)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2)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 (3)产品或其包装上标注的厂名、厂址必须真实,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4)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人不属于该产品应有的成分、会导致产品品质下降的其他物质的行为。 6、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为了加强政府对产品质量的宏观管理,掌握重要产品的质量状况,我国于1985年建立了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制度是指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国家有关产品质量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生产、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实施的一种具有监督性质的检查制度。它既是一项强制性的行政措施,同时又是一项有效的法制手段。 7、产品质量担保责任制度 产品质量担保责任是产品销售者、生产者不履行产品质量担保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属于买卖合同的范畴。 只要销售者销售的产品违反了其所做的产品质量担保,销售者就应当承担产品质量担保责任。 (1)产品质量担保责任的方式 产品质量担保责任的基本形式是修理、更换、退货和赔偿损失。 (2)产品质量担保责任的期限 产品质量担保责任的期限为生产者、销售者明示的产品质量担保期限或者产品质量保证期。 (3)产品质量担保责任的追偿 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销售者依法向购买产品的消费者承担了产品质量担保责任后,属于产品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追偿的依据是销售者与生产者,或者供货者之间的产品买卖合同。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简称为“三包规定”。 8.《产品质量法》对企业及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和激励引导措施 共五方面: 一是推行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制度。 二是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三是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四是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或国际标准。 五是实行奖励制度。 9、质量奖励制度 (1)国家建立了发展战略的实施制度。 根据《中国产品管理办法》规定,中国产品是指实物质量达到国际同类产品先进水平、在国内同类产品中处于地位、市场占有率和知名度居行业前列、顾客满意程度高、具有较强市场竞争力的产品。 中国产品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企业可以使用中国产品称号和标志,但只能使用在被认定的型号、规格的产品及宣传材料上,不得扩大使用范围。 (2)国家质检总局正会同有关方面酝酿建立国家质量管理奖制度。 例题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包括()。 A、保证产品内在质量B、保证产品标识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C、严禁生产假冒伪劣产品D、实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 答案:ABC 产品的( )责任规定简称为“三包规定”。 A、修理B、更换C、退货D、赔偿损失 答案:ABC 三、职业道德与专业能力要求 (一)职业道德的基本要求 质量专业技术人员必须遵守以下行为准则: 1.行为准则 (1)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为全面提高质量、改善质量管理水平、增强国民质量意识、搞好两个文明建设做出贡献; (2)诚实、公正、全心全意地为企业(组织)、顾客和公众服务; (3)认真学习,刻苦钻研,努力提高专业水平,不断增强服务能力; (4)充分运用自己的知识和技能,切实增进社会公益和公用产品的安全性和可靠性; (5)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维护国家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2、相关要求 要求质量专业技术人员正确处理以下各方面的关系: (1)处理好公共关系 (2)处理好与企业(组织)、顾客的关系 (3)处理好同事关系 (二)专业能力基本要求 取得资格并接受委托或授权的质量专业技术人员,可从事质量管理、质量认定、质量监督和质量咨询服务等业务,但须具备以下专业胜任能力: 1、企业内部要求 作为企业的质量专业技术人员,拥有授权范围内的参与、监督和指导权力,为此必须具有以下能力: (1)质量评定:对重要质量标准、关键过程控制、质量管理体系审核能够实施客观的评价; (2)质量检验:对进货检验、过程检验和出厂检验的方法、水平、及其结论能够给予指导并实施有效监督; (3)产品开发和质量改进:对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实施,对产品开发和质量改进等能够进行策划、具体参与或提供咨询指导意见; (4)质量审核:对质量管理体系和产品的认证能够组织自我审核; (5)安全、环境鉴定:对重大关键安全设施和环境设施的质量状态能进行鉴定 2、社会评价要求 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质量专业技术人员,其执业行为具有授权范围内的证明效力,为此,应具有以下能力: (1)质量认定:对企业的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状况能够进行客观、科学的认定,出具有关的技术报告; (2)质量监督:根据委托,对产品及服务的过程和结果能够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并出具有关报告; (3)质量仲裁:在供需双方对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产生纠纷时,能够根据委托作为第三方提出权威性仲裁意见; (4)质量咨询:在开展质量改进、体系认证、质量培训等咨询活动中,能够提供为企业所接受、使企业满意并能取得实际效果的咨询报告。
2023-09-13 01:20:421

产品质量法的适用对象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适用对象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质量关系的法律,在我国,《产品质量法》调整的对象有两个:一是产品质量责任关系,二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是调整在生产、流通以及监督管理过程中,因产品质量而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主要包含两个基本方面:一是产品质量法的主体适用范围。产品质量法的适用主体非常广泛,主要包括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用户、消费者、受害者、产品责任主体。二是产品质量法的客体适用。产品质量法的适用客体即产品。产品应当符合内在的质量的要求;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要求;特殊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要求。不作为的义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充合格产品。在我国,产品质量是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性、安全性和其他特性的要求。根据“需要”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否满足用户、消费者的要求,以及符合、满足的程度,产品质量可分为合格与不合格两大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2023-09-13 01:20:511

产品质量法的的适用范围有哪些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最新的《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其适用的产品范围包括以下几种: 第一、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 第二、用于销售的产品未投入流通的自用的产品、赠予的产品、试用的产品等,都不适用本法。 第三、建设工程使用的产品建设工程产品,如工业、民用建筑物,虽然也是经过加工制作,有些也是用于销售的,但不适用于本法。但建筑工程材料,适用于本法。 军工产品包括武器、弹药及其他军事装备,有特殊性,又不用于销售,也不适用本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2023-09-13 01:21:011

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

法律分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的规定,违反产品质量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条 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2023-09-13 01:21:301

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

《产品质量法》适用于生产、进口的商品,包括农业生产资料、工业生产资料、消费品和服务产品等不同类型的产品。《产品质量法》是我国法律保障产品质量安全的基本法律。在适用范围方面,该法规定,适用于生产、进口的商品,包括农业生产资料、工业生产资料、消费品和服务产品等不同类型的产品。其中,农业生产资料主要指农作物种子、化肥、农药、机械设备等供农业生产使用的物品。工业生产资料主要指钢材、水泥、玻璃、纤维等供工业生产使用的物品。消费品则涵盖防护用品、家用电器、服装鞋帽、日化用品等供消费者使用的产品。服务产品则包括交通运输服务、酒店住宿服务、旅游服务、健康咨询服务等各种服务性商品。此外,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进口产品也属于适用范围之内。对于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保证其质量安全。是否所有生产、进口的商品都适用于《产品质量法》?不是。根据法律规定,一些特殊用途的商品可能不适用于《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但这需要结合具体情况来确定。《产品质量法》是针对生产、进口的商品的基本法律,适用范围广泛。各种类型的商品在生产过程中,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确保其质量安全。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应当了解其相关的三包规定,同时也应当对自己的合法权益进行维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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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产品?

天然物品 非用于销售的建设工程、军工产品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除外不属于产品
2023-09-13 01:22:0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六)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质量法体系里的特别法规 从根本上言,房屋建筑、工程、药品、食品、化妆品、种子、烟草等等出现质量问题同汽车出现质量问题一样,都应当受《产品质量法》调整,但鉴于其不同于普通产品之特点,故,国家分别出台了一些特别的法律、法规,如《建筑法》、《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种子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等,作为质量法体系里的特别法规,其同《产品质量法》的共同适用将构成解决该类纠纷的法律依据。 根据《产品质量法》第70条之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从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对药品、食品、烟草等产品的监管进行专门立法,国务院先后对食盐、农药、兽药、化妆品、饲料等产品的监管制定行政法规。这些法律、行政法规无一不涉及到质量监督权和假冒伪劣产品的查处权问题。 产品质量法相关内容 产品质量法既是公民权益保障之法,又是定纷止争之法 交易自由,选择自主,原本公民私生活领域之天然法则,政府似不应干预。商品经济发展的早期罕有调控产品质量之规则,因为竞争至上,需要决定生产。但由于人的“理性局限”和“市场失灵”,于是借助政府“公权”,建构良好之交易环境,降低交易的道德风险,减少消费者的茫然无措,成为公民的不二选择。产品质量法应以公民权益为价值关怀之归属,而不应强化政府管制为目标。我国过去产品质量法之诸多规定,在实行时却演成“地方利益”、“小团体利益”之保护伞,其中教训最深刻之处,与立法不良大有关系。 产品质量法既是公民权益保障之法,又是定纷止争之法,设置便捷合理的救济途径,尊重传统的交易习惯,方能使公民权益获得可靠而实在的保障。否则,投诉无门,处理拖沓,不仅使公民失去对法律之信心,政府权威的合法性失去支撑,而且会激化社会矛盾,危害经济秩序。 产品质量是工业时代的话语,是物流丰富的表征,是市场经济的呼唤。初民社会,各族群偏居一隅,茹毛饮血,披荆戴棘,万物皆取之自然,似无产品之说。农桑时代,日出而作,日落而息,男耕女织,自给自足,纵有产品,不复有质量之争。计划经济岁月,国家居于天下之高端,以泽被万民之态势,将人、财、物全面掌控。百姓基本生存用品尚需按票供应,排队抢购,挑剔产品质量,岂非奢谈?市场经济开启,人民个性张扬,产品极大丰富,消费需求变动不居,商家业主趁势逐利而行,甚至见利望义。市场渐有失序之危,公民权益濒临侵残之险,于是乎法律生焉。 法律是公民生活方式的表达,是社会精神的形塑。法律制度创造了公民特有的组织、思想习惯和风俗。公民素质的绝大部分乃由其如何解决问题,如何应付随之而来的冲突以及怎样利用法律谋求利益的实现而界定之。是故,法国的勒内。达维颇具洞见地指出:公民的生活,即为法律所组织起来之生活。法律的缺位或者不健全,将使公民顿添无穷困扰。回首当年,假冒伪劣充盈市场,公民使尽全身解数,惕然警之,也难避宵小之徒所设之陷阱。全民防伪,运动打假,几成中国之特色,其既彰显我国法制之困境,又增加交易之成本,影响经济发展之效率。 产品的丰富多样,新产品的层出不穷,会使公民永远处于弱势的地位。因此,扩大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提高产品的质量标准,加大假冒伪劣之惩罚力度,也应是产品质量法之制度安排的重点。 工商业产品的好坏,与政治公共产品的质量息息相关。如果政治体制不优良,政治决策充满了恣意,政治权力能便利地“寻租”,官僚与资本能轻易“通*”,那么消费者的权益必然会遭受藐视和践踏。因此,改革政治体制,让人民真正决定公共产品的“产出”,一切政治权力处于人民监督之下,是公民获得优良生活之急务。 关于产品质量的立法 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既有积极义务,又有消极义务;产品损害赔偿责任既 规定了产品责任(products liability)-产品缺陷损害赔偿责任,又规定了销售者的产品 瑕疵担保责任和一般侵权责任(过错致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既规定了产品损害赔 偿责任,又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以及政府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罚则)。 在一部条文只有 74条(修改之前只有51条)的法律文件之中,如此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与责任、行政 机关的监督职责与法律责任,社会中介机构的设立及运作,其主体之广泛、制度之全面、内 容之丰富体现了中国特色;既确认和规范了政府对市场主体的质量监督权力,又对市场主体 具体的产品质量权利义务和责任作出规范,并综合运用民事、行政、刑事的手段调整政府和 企业的行为。 相比国外单纯规定缺陷产品侵权责任的产品责任法,中国的产品质量法在内容 上的这种公法和私法的融合,是经济法综合运用各种调整手段规范政府和市场主体的行为, 国家介入经济生活,以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之理念的反映。设定行政机关产品质量监督权力和 建立产品质量监督制度是该法的重要内容和特色所在,如企业质量体系认证、产品质量认 证制度、抽查、检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制度、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丰富的行政执法手段等等 都是经济法理念的体现和运用。《产品质量法》将产品责任和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融为一 体,是产品责任法与产品质量管理法合一的一部法律,是目前世界上独一无二的,具有中国 特色。 关于产品质量的立法通常包括两大内容:产品责任法和产品质量管理法;前者是以产品和 产品缺陷为基础建立起来的特殊侵权法,后者是以产品和产品质量为基础建立起来的国家管 理经济和市场之法,二者的立法目的、立法内容、调整方式、法律执行均有较大区别。大多 数国家及有关国际组织均未将二者规定在同一法律文件之中。欧美国家通常制定专门的产品 责任法;而关于产品质量管理的法律规范则较为分散,主要体现在对一些特殊产品,如食品 、药品的质量监督、管理法规。如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欧共体产品责任指 令》(1985年7月25日)、《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1989年12月15日)均只规定了严格意义上 的产品责任-缺陷产品的侵权责任。如《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条规定:生产者应当 对其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负责,开门见山地指明该法的调整范围。 比较而言,中国《产品质量法》的内容更为丰富。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的立法体例保持不 变,主要内容仍为5章:总则、产品质量的监督(注:修改前的《产品质量法》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去掉“管理”二字,似并非偶然 .修改后的《产品质量法》第3条新增生产者、销售者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的义 务。按照这样的思路,具体管理产品质量的义务理应由企业承担,政府的职责定位为产品质 量的监督。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损害赔偿(注:严格说来,将本章称为“损害赔偿”并不妥当,甚至有误。) 销售者承担产品瑕疵担保责任并不以产品造成损害为前提,其责任形式除损害赔偿外 ,尚有修理、更换、退货等责任形式。因此可将本章标题定为“产品质量民事责任”或类似 的称谓。)、罚则。 从内容上看,概括而言,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既规定了政府及具体主管 机关的监督职责,又规定了检验、认证等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义务;既规定了政府行使质量 监督的权力范围,又对政府行使监督权力的方式、程序作出了规范,并规定了政府的法律责 任以及防止政府权力滥用的措施;既规定了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又规定了产品 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实施本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1年3月15日 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自2000年9月1日起实施。该法对于加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保证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解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执法中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问题,做好质量监督和行政执法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产品质量监督检查 1.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所需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抽样数量应当按照检验的合理需要确定。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监督抽查,样品由被检查者无偿提供。检验合格的样品除因检验造成破坏或损耗之外,在检验工作结束且无异议后一个季度内必须返还。同时通知被检查单位解封作备样的封存样品。 2.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实施监督抽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检申请。复检合格的,不再收取检验费;复检不合格的,应当缴纳检验费。 3.《产品质量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据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工作时,要正确把握一般质量问题和严重质量问题的界限。有严重质量问题是指:(1)产品质量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2)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3)属于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4)失效、变质的。(5)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除上述问题之外的,属于一般质量问题。对有严重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 1.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有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举报;(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必须合法。 2.按照法律规定,查封、扣押的产品范围是法律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产品存在的瑕疵问题、标识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实施查封、扣押。 3.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三个月;对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 三、关于建设工程中使用的产品的监督问题 《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适用本法规定。因此,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责任依据《产品质量法》对上述产品进行监督。对在施工现场发现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1.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施工现场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扣押,防止该类产品用于建设工程或者流入市场;并及时通过建设单位(业主)或者建设施工单位等追踪该类产品的来源。 2.建设单位或者建设施工单位如实提供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3.建设单位或者建设施工单位拒不提供或不如实提供生产者、销售者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该产品。对建设施工单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产品为法律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法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理。对建设单位购进并要求建设施工单位使用的,或者该产品已使用到建设工程中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理;并以此为线索,追究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 四、关于对产品标识的监督问题 1.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具有中文标注产品的名称,对产品质量负有责任的企业的厂名、厂址,以及其他有关标识内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改正。 2.按照《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包括进口产品)标识应当使用中文,对产品名称、厂名、厂址、规格、等级、含量、警示说明等标识应当使用中文而未用中文标注的产品,应当依法责令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改正。 3.为贯彻落实《产品质量法》有关标识的规定,国家局于1997年发布实施了《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目的在于引导企业正确标注标识。有关标识的具体标注方法,应当按照该规定执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严格区分标识标注不规范和利用标识进行质量欺诈两种不同性质的行为,防止对标识标注不规范问题的处罚随意性。
2023-09-13 01:22:201

产品质量法

  依据《 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条关于“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 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 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由工商部门依法对该超市做出处理。同时,消费者还可以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要求该超市退还所购买的过期变质食品的货款,并赔偿相当于该货款数额一倍的损失。也可以根据《 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 赔偿金 。”的规定,要求该超市退还所购买的过期变质食品的货款,并赔偿相当于该货款数额十倍的损失。如果协商不成,消费者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 诉讼 程序来处理。 我国对消费者和通过正规经营场所出售的商品都有着较为严格的要求。根据我国的消费者相关法律,一旦发现这类商品,立即予以赔付不得推诿。根据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一旦发现这类产品立即停止销售。
2023-09-13 01:22:301

产品质量法五十条

法律主观:产品质量法在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的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量刑情节,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以维护违法行为人在法律中的合法权利,做到公正处罚。一、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对象1、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即各级技术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行使行政惩罚权时与市场经营主体所发生的法律关系。2、产品质量责任关系,即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法律关系。3、产品质量检验、认证关系。二、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1、诉讼时效。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2、请求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指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享有的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损失的权利。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处罚额度规定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1、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凡属下列产品,都属于禁止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伪造产品产地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2、如果销售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法律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则应对销售者给予与生产者相同的处罚。但是,如果销售者确实不知道其销售的某产品为法律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则不应当给予其同生产者相同的处罚,而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但销售者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应当承担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举证责任;并且所提供的证据应具有充分性的特征。另外,销售者还要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综上所述,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处罚额度规定,即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23-09-13 01:22:381

产品质量法对质保期的规定

法律主观:随着改革开放,人们的生活方式发生了改变,购物的习惯也较之以前有了很多的不同,就比如说现在,人们在购买东西的时候,不再总是关注于“国产”还是“国外产”,而是去关注,产品的质量,产品质量好就购买,产品质量不好就不会购买。一、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二、产品质量基本概念、基本方针了解产品质量法的内容并能正确地运用,首先应当清楚地认识到,质量的基本定义为产品的适用性。产品是为满足消费者的需要、社会的需要而生产的,产品的质量就是满足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的程度。因此,产品的生产应当按照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来进行,充分考虑市场的导向。产品只有具有适用性,符合消费者的需要、社会的需要,才是质量好的产品。所以产品质量如何,最终是要以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以及可以满足这种需要的能力来评定的。如果再作具体一些分析,国际标准中对质量所下的定义是:反映实体满足明确和隐含需要的能力特性总和。这里所说的明确的需要是指在标准、规范、图样、技术要求和其他文件中已经作出规定的需要;隐含的需要则是指,消费者和社会对实体或称产品的期望,人们公认的、不言而喻的、不必明确的需要。在产品生产中,或者说生产者、销售者在向消费者、向社会提供产品时,这种明确的需要和隐含的需要就应当转化为产品的质量特性,也就是产品是能适应消费者、社会需要的,是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的要求的,产品具有满足需要的能力。当然,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都会与一些具体条件联系在一起,表现为一定的质量特性,但质量的基本定义是不应当改变的,产品为了满足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的基本功能不应改变。坚持质量第一,把质量看作是一个战略问题,高度重视产品质量,这是贯穿于产品质量法中的根本指导思想。因此,将产品质量纳入法制的轨道,用法律手段治理产品质量,严肃地对待产品质量,就成为制定和运用产品质量法的重要指导原则。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产品进入市场都应具有满足需要的能力,达到要求的质量水平,对消费者、对社会负责,用国家的强制力来保障产品质量秩序。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2023-09-13 01:22:461

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内容

法律主观:在我国,要想企业发展,想要市场良性发展,产品质量是关键,消费者是“公心称”,达到消费者满意,才能立足于市场,推进市场,向更高层次迈进。这也是我国产品质量法产生的原由。一、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了什么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二、对于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的解读本条是关于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的要求的规定。(一)所谓产品包装,是指为在产品运输、储存、销售等流通过程中保护产品,促进销售,按照一定技术方法采用的容器、材料和附着物并在包装物上附加有关标识而进行的操作活动的总称。所谓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或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标志、标记、数字、图案等表示。产品标识由生产者提供,其主要作用是表明产品的有关信息,帮助消费者了解产品的质量状况,说明产品的正确使用、保养方法,指导消费。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扩大产品出口的需要,产品标识日益为人们所看重,认为其是产品的组成部分。如果产品标识指示不当或者存有欺骗性,则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解,产生产品质量纠纷。这次修改本法,特别强调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本条规定的生产者对产品标识应当标明的内容,这是生产者应当履行的义务。(二)根据不同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产品标识可以标注在产品上,也可以标注在产品包装上。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1.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所谓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指生产者出具的用于证明产品质量符合相应要求的证件。合格证明包括合格证、合格印章等各种形式。合格证的项目内容,由企业自行决定。合格证一般注明检验人员或者其代号,检验、出厂日期等事项。一些不便于戴佩合格证的产品,可用合格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只能用于经过检验合格的产品上,未经检验的产品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出厂产品的检验,一般由生产自身设置的检验部门进行检验。对不具备检测能力和条件的企业,可以委托社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2.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所谓用中文标明,是指用汉字标明。根据需要,也可以附以中国民族文字。产品名称是区别于此产品与他产品的文字语言标记。产品名称一般能反映出产品的用途、特色、所含主要成份等最突出的特点。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是生产产品的企业名称、称谓和企业的主要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实际地址,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语言文字符号。企业的厂名和厂址在企业办理营业执照时便已经确定,标注产品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时应当与企业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厂名和厂址一致。企业这样做也是遵守了市场经济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有助于消费者选择和识别产品及来源,维护其合法权益。3.需要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注产品标识。这是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要求。该规定是一项概括性的规定,是生产者应当履行的义务。产品的规格、等级、成份、含量等标识的标注,应当按照不同产品的不同特点以及不同的使用要求进行标注。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要求标明上述内容的,生产者就应当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对法律的上述规定必须遵守。例如食品,国家制定了食品标签强制性标准,生产者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产品标识义务。对于一些可以分类规范的产品的标识,国家可以制定相应的法规,分别明确规定每类产品的标识要求。如对于彩电、空调机、电冰箱等耐用消费品,一般价格高,使用、操作复杂,这些产品应标明产品的维修保养方法,并附有中文使用说明书。4.限时使用产品的标识要求。即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所谓限期使用的产品,是指具备一定使用期限,并且能够在此期限内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产品。例如食品、药品、农药、化肥、水泥、化妆品、饮料等产品,都应当具有一定的使用期限。所谓安全使用期,一般是泛指保证产品质量的期限。安全使用期包括保质期、保存期、有效期、保鲜期等。保质期是每时保持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的有效期限。保存期是指产品最长的存放期限,在此期限内,保证产品不失效、不变质。需要说明的是,产品的保存期不同于保质期。在保存期的期末,产品的内在质量不一定能够保持原来的质量。产品超过保存期,一般不宜再使用了。有效期是指产品保持原有效力、作用的期限。一般超过有效期限的产品,其效力、作用均有明显下降或者失去原有的效力、作用。保鲜期是指保持产品的期限。超过保鲜期的产品,一般仍然可以使用,但不如保鲜期内那么新鲜。对限期使用的产品,可以由两种标注方法:一种方法是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两者都不可缺少。另一种方法是可以仅标注失效日期,而可以不再标注生产日期、保存期、保质期等标识。需要强调的是,限期使用的产品,其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所谓显著位置,是指易使人发现的明显位置。所谓清晰,是指达到一般人能够清楚地辨识的程度。在现实中,有的生产者故意将上述日期标在不容易使人发现的位置上,或者故意标得十分模糊,意图使过了期限的产品继续销售。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这次本法修改特别强调这一要求。5.涉及使用安全的标识要求。即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所谓警示标志,是指用以表示特定的含义,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于某些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注意和警惕的图形。例如,表示剧毒、危险、易燃、易爆等意思,均有专用的对应的图形标志。所谓中文警示说明,是指用来告诫、提示人们应当对不安全因素引起高度重视和警惕的中文文字说明。中文警示说明也可以理解为用中文标注的注意事项。一般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说明书、产品外包装上。例如在燃气热水器上注明“注意室内通风”字样。总之,对上述产品标注中文警示说明和警示标志是为了保护被使用的产品免遭损坏,保护使用者的安全、健康。(三)产品标识的例外规定。即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这种例外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本法调整的产品的范围比较宽泛。像一些裸装产品如商店销售的面条、馒头,还有散装的饼干等没有包装的食品以及日用杂品,是很难标注本条所规定的产品标识的,所以法律在此没有强制规定生产者对这些产品必须标注产品标识的义务。
2023-09-13 01:22:541

产品质量法实施条例

法律主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带好发票和三包凭证,要求退货、两倍价款赔偿,也可以找消保委法律客观:《产品质量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 法规 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2023-09-13 01:23:041

产品质量法不合格产品

法律主观:《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 买卖合同 、 承揽合同 有不同约定的, 合同当事人 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法律客观:《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2023-09-13 01:23:231

产品质量责任有哪几种

《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责任包括一、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产品质量法》中的有关民事义务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质量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是损害的赔偿,《产品质量法》第四章直接以“损害赔偿”作为一章予以专门规定。这里把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归纳为两类,一类是产品质量的违约责任。产品的出售和购买,在销售者和购买者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论这种合同关系是以事先订立书面合同的形势出现还是以消费者与零售商之间用即时清洁方式买卖商品的形势出现。在商品买卖合同关系中,销售者应对其出售的商品在合理范围内,向购买者做出质量保证。如没有实现质量保证造成买卖合同中产品质量的违约行为,则应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及合同法的规定承担包括修理、更换、退货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令一类是因产品存在缺陷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是属于民事责任中的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产品责任的主体一般为产品的生产者。产品责任的规则原则为严格原则,即产品存在缺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除了法定的免责原因外,不论产品生产者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中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对有关产品责任问题,包括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主体,归则原则,诉讼时效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二、产品质量的行政责任承担质量行政责任的主要形式是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指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委派至企事业单位任职人员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按照行政检查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罚是对有行政犯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的行政性的制裁,按照行政处罚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财务,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等。《产品质量法》在“罚款”一章中,针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不同行为,分别做了行政处罚的规定。三、产品质量责任的刑事责任产品质量的刑事责任,是指产品质量问题的严重违法行为,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罚款、拘役 、判刑等。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2009年在修改后的新《刑法》第二编《分则》中,作为第三章第一节专门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刑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在《产品质量法》“罚款”一章的有关条款中,对严重的质量违法行为,规定了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 讲的“依法”主要就是指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023-09-13 01:23:311

什么是产品质量法中规定的产品?

天然物品 非用于销售的建设工程、军工产品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除外不属于产品
2023-09-13 01:24:064

产品质量法对产品标识的规定

法律分析:产品标识规范如何规定1、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的,能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可以不标原生产者的名称、地址,但应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下同),以及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进口产品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予以确定。2、产品标识中使用的计量单位,应当是法定计量单位。3、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日期的表示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应当印制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4、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规格、等级、数量、净含量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以及其它技术要求的,应当相应予以标明。净含量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要求。5、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剧毒、放射性、危险、易碎、怕压、需要防潮、不能倒置以及有其它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应当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6、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 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生产的该种产品上标注认证标志。7、获得国家认可的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的产品,可以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时,应明确标明获得时间和有效时间。8、产品标识标注的产品条码,应当是有效的产品条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2023-09-13 01:24:321

《产品质量法》调整的对象包括哪些?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从空间上说,《产品质量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包括销售进口商品。 从主体上说,《产品质量法》适用于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以及监督管理机构。 从客体上说,《产品质量法》适用于各种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
2023-09-13 01:24:401

产品质量法产品送检有期限吗

这个应该有的吧,具体多少不知道
2023-09-13 01:24:572

产品质量法对合格证的要求

法律主观: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一、产品质量法对产品质量的基本要求: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方面,法律主要规定了国家关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体制,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的热潮职能,系统地规定了生产者、经销者的产品质量义务。法律的另一方面是产品质量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限期改正、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民事责任(对产品实行“三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要赔偿)、刑事责任(依据刑法和补充规定,对犯罪者处以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一是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对产品的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必须符合所采用标准的要求,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二是产品的标识必须符合要求。产品必须有合格证、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等;限期使用的产品必须有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涉及使用安全的产品必须有警示说明、警示标志。三是企业的禁止性行为。企业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等。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是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查询,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消费者发现产品质量有问题时,有权直接找商店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实行“三包”。三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提出赔偿的要求,赔偿范围主要包括直接损失(医疗费、误工收入等)和间接损失(生活补助费等)。消费者享有诉讼的选择权利。此外,法律为消费者解决产品质量纠纷规定了四种处理问题的渠道,即通过协商解决、清消费者协会或技术监督部门调解、向质量仲裁机构申请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2023-09-13 01:25:051

我国对违反《产品质量法》的行为规定。

法律主观:产品质量法不仅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惩罚违法行为人,同时也关注违法行为人的合法权利,在保证其合法权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罚,规定了不予处罚或减轻的情形。一、产品质量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和产品质量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产品质量法调整的法律关系包括:1、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即各级技术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行使行政惩罚权时与市场经营主体所发生的法律关系。2、产品质量责任关系,即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法律关系。3、产品质量检验、认证关系。二、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指确定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和根据。1、生产者的严格责任。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存在一些法定免责条件:(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2、销售者的过错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产品质量法不予处罚或减轻的规定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1、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凡属下列产品,都属于禁止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伪造产品产地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2、如果销售者确实不知道其销售的某产品为法律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则不应当给予其同生产者相同的处罚,而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所述,产品质量法不予处罚或减轻的规定源于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律客观:《产品质量法》第五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2023-09-13 01:25:141

现在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哪年修正的?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根据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予以修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2023-09-13 01:25:233

保障产品质量的法律制度主要有哪些

(一)产品质量法的含义及适用范围产品质量法是调整产品质量关系的法律,在我国,《产品质量法》调整的对象有两个:一是产品质量责任关系,二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是调整在生产、流通以及监督管理过程中,因产品质量而发生的各种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主要包含两个基本方面:(1)产品质量法的主体适用范围。产品质量法的适用主体非常广泛,主要包括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用户、消费者、受害者、产品责任主体。(2)产品质量法的客体适用。产品质量法的适用客体即产品。(二)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作为义务:产品应当符合内在的质量的要求;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要求;特殊产品的包装必须符合要求。不作为的义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不得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充合格产品。(三)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法律责任(1)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违法与违约、缺陷与瑕疵;(2)损害赔偿;(3)行政处罚;(4)刑事责任。
2023-09-13 01:25:451

《产品质量法》第28条是什么?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参考资料: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3-01/21/content_700668.htm
2023-09-13 01:25:553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效期

我国对与保质期的规定是首先产品上面必须要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以及生产日期必须真实有效。保质期以及生产日期必须标注在清晰明显的地方。违反规定将会受到处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2023-09-13 01:26:031

汽车产品质量法和汽车三包法有什么区别

汽车产品质量法和汽车三包法区别如下:汽车三包即汽车的修理、更换、退货,是销售者按照《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对家用汽车产品在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它是国家质检总局于2013年1月15日公布的政策。其实在零售行业早就已经有了三包政策,指商品进入消费领域后,卖方对买方所购物品负责而采取的在一定限期内的一种信用保证办法。对不是因用户使用、保管不当,而属于产品质量问题而发生的故障提供该项服务。质量保修又称质量保证、质量担保、质量赔偿等。中国俗称“三包”,其基本含义是指处理用户的质量索赔要求,进行质量鉴定、决定和实施赔偿行为。我国是汽车生产、销售、使用大国。对每个家庭来讲,汽车都是名副其实的“大件”商品,其质量问题往往成为消费者的揪心事。《汽车三包规定》的出台,紧贴国家发展战略,突出问题导向,积极回应近年来发生的汽车三包热点事件,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将对强化消费者权益保护、推动我国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构建双循环新发展格局发挥积极作用。补偿费的计算方式:补偿费=车价款(元)×行驶里程(公里)/1000(公里)×n。使用补偿系数n由生产者确定并明示在三包凭证上。使用补偿系数n不得高于0.5%。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
2023-09-13 01:26:251

《产品质量法》属于哪类法律法规

法律主观:产品质量法 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建设工程。产品质量法里的产品主要时经过加工厂、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而农产品明显不在这个行列,属于农户自给自足的经营性产品。同时,建筑工程虽然不再产品质量法调整范围内,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等属于产品质量法调整。法律客观:《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2023-09-13 01:26:491

我国《产品质量法》所称的“产品”包括哪个

质量法第二条就有明确的解释《产品质量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2023-09-13 01:27: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2023-09-13 01:27:081

经营者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应承担

法律主观:产品质量法: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四章损害赔偿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第四十七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八条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法律客观:(一)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民事责任产品的合同责任是指产品的销售者不履行或不当履行产品质量义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产品的合同责任同产品的侵权责任相比,一是合同双方,受损害的消费者与产品销售者之间以签订合同为前提条件;二是合同责任仅限于出售产品的销售者和直接从销售者处购买产品的买受者;三是损害赔偿的范围通常以赔偿买卖标的物——产品本身为主。(1)承担产品合同责任的条件根据《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的、销售者应当承担合同责任:第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这是法律对卖主出售的产品的最基本的要求。不论其是否在合同中明确规定,都构成出卖人必须履行的义务。当产品不具备某些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比如商品残损)而事先作出说明的,销售者才不承担合同责任。第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明示采用的产品标准。第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售出的产品只要是不符合出卖人公开说明或者默示(产品质量的保证义务即属于默示义务,即使不明确说明也要负责)的质量要求,销售者就必须承担产品合同责任。这一义务是强制性的,有的销售者销售时附加所谓“免责声明”是不能逃避这一责任的。(2)承担产品合同责任的形式承担产品合同责任的形式包括:第一,修理、更换、退货。这是销售者违反合同后所采取的补救措施。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销售者应负责修理或更换。经修理可达到质量要求而不影响产品的性能、价值的,出卖人应无偿修理;修理后达不到质量要求或影响产品阶性能、价值的,或买受人要求更换的,出卖人应予更换。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还可要求销售者退货。第二,赔偿损失。赔偿损失是承担合同责任的重要方式。销售者售出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用户、消费者有权要求销售者赔偿损失。销售者违反合同规定的质量义务,又不按规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或赔偿损失责任的,由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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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阻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系统。 第二章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未完待续)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其生产者、销售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许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第二十八条 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三十六条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四章 第四十条 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七条 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章 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七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 产品质量认证机构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未依法要求其改正或者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资格的,对因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证资格。 第五十八条 社会团体、社会中介机构对产品质量作出承诺、保证,而该产品又不符合其承诺、保证的质量要求,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九条 在广告中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第六十一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第六十三条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 (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超过规定的数量索取样品或者向被检查人收取检验费用的,由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第六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九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对依照本法规定没收的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理。 第七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产品的市场价格计算。 第六章 第七十三条 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因核设施、核产品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2023-09-13 01:27:371

产品质量法规定什么是产品的质量

《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扩展资料工业产品的质量特性,有一些是可以直接定量的,如钢材的强度、化学成分、硬度、寿命等。它们反映的是这个工业产品的真正质量特性。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质量特性是难以定量的,如容易操作、轻便、舒适、美观大方等。这就要对产品进行综合的和个别的试验研究,确定某些技术参数以间接反映产品的质量特性,国外称之为代用质量特性。不论是直接定量的还是间接定量的质量特性,都应准确地反映社会和用户对产品质量特性的客观要求。把反映工业产品质量主要特性的技术经济参数明确规定下来,形成技术文件,这就是工业产品质量标准(或称技术标准)。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23-09-13 01:27:45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第四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第五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六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八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第九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要求,推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第十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但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第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的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用户、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处理。第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十四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十五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2023-09-13 01:27:591

产品质量法名词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名词解释,是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制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第六条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023-09-13 01:28:081

产品质量法的适用范围包含哪些产品呢?

《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扩展资料工业产品的质量特性,有一些是可以直接定量的,如钢材的强度、化学成分、硬度、寿命等。它们反映的是这个工业产品的真正质量特性。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质量特性是难以定量的,如容易操作、轻便、舒适、美观大方等。这就要对产品进行综合的和个别的试验研究,确定某些技术参数以间接反映产品的质量特性,国外称之为代用质量特性。不论是直接定量的还是间接定量的质量特性,都应准确地反映社会和用户对产品质量特性的客观要求。把反映工业产品质量主要特性的技术经济参数明确规定下来,形成技术文件,这就是工业产品质量标准(或称技术标准)。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23-09-13 01:28:161

产品质量法适用的范围

法律主观:  依据《 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条关于“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 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 营业执照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由工商部门依法对该超市做出处理。同时,消费者还可以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四十九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的规定,要求该超市退还所购买的过期变质食品的货款,并赔偿相当于该货款数额一倍的损失。也可以根据《 食品安全法 》,第九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 赔偿金 。”的规定,要求该超市退还所购买的过期变质食品的货款,并赔偿相当于该货款数额十倍的损失。如果协商不成,消费者可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通过 诉讼 程序来处理。 我国对消费者和通过正规经营场所出售的商品都有着较为严格的要求。根据我国的消费者相关法律,一旦发现这类商品,立即予以赔付不得推诿。根据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一旦发现这类产品立即停止销售。 法律客观:《产品质量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法。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 法规 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2023-09-13 01:28:401

产品质量法第40条规定

法律主观:随着改革开放,人们的生活方式发生了改变,购物的习惯也较之以前有了很多的不同,就比如说现在,人们在购买东西的时候,不再总是关注于“国产”还是“国外产”,而是去关注,产品的质量,产品质量好就购买,产品质量不好就不会购买。一、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二、产品质量基本概念、基本方针了解产品质量法的内容并能正确地运用,首先应当清楚地认识到,质量的基本定义为产品的适用性。产品是为满足消费者的需要、社会的需要而生产的,产品的质量就是满足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的程度。因此,产品的生产应当按照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来进行,充分考虑市场的导向。产品只有具有适用性,符合消费者的需要、社会的需要,才是质量好的产品。所以产品质量如何,最终是要以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以及可以满足这种需要的能力来评定的。如果再作具体一些分析,国际标准中对质量所下的定义是:反映实体满足明确和隐含需要的能力特性总和。这里所说的明确的需要是指在标准、规范、图样、技术要求和其他文件中已经作出规定的需要;隐含的需要则是指,消费者和社会对实体或称产品的期望,人们公认的、不言而喻的、不必明确的需要。在产品生产中,或者说生产者、销售者在向消费者、向社会提供产品时,这种明确的需要和隐含的需要就应当转化为产品的质量特性,也就是产品是能适应消费者、社会需要的,是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的要求的,产品具有满足需要的能力。当然,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都会与一些具体条件联系在一起,表现为一定的质量特性,但质量的基本定义是不应当改变的,产品为了满足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的基本功能不应改变。坚持质量第一,把质量看作是一个战略问题,高度重视产品质量,这是贯穿于产品质量法中的根本指导思想。因此,将产品质量纳入法制的轨道,用法律手段治理产品质量,严肃地对待产品质量,就成为制定和运用产品质量法的重要指导原则。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产品进入市场都应具有满足需要的能力,达到要求的质量水平,对消费者、对社会负责,用国家的强制力来保障产品质量秩序。
2023-09-13 01:28:481

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释义

法律主观:产品质量法在对违法行为人作出处罚的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量刑情节,对违法行为人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罚,以维护违法行为人在法律中的合法权利,做到公正处罚。一、产品质量法的调整对象1、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关系,即各级技术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行使行政惩罚权时与市场经营主体所发生的法律关系。2、产品质量责任关系,即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消费者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法律关系。3、产品质量检验、认证关系。二、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1、诉讼时效。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2、请求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是指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享有的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损失的权利。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消费者满10年丧失。但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三、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处罚额度规定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1、按照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凡属下列产品,都属于禁止销售的产品: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失效、变质的产品;伪造产品产地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产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2、如果销售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法律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则应对销售者给予与生产者相同的处罚。但是,如果销售者确实不知道其销售的某产品为法律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则不应当给予其同生产者相同的处罚,而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3、但销售者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应当承担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的举证责任;并且所提供的证据应具有充分性的特征。另外,销售者还要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综上所述,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处罚额度规定,即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法律客观:《产品质量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
2023-09-13 01:28:561

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是什么意思?

《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扩展资料工业产品的质量特性,有一些是可以直接定量的,如钢材的强度、化学成分、硬度、寿命等。它们反映的是这个工业产品的真正质量特性。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质量特性是难以定量的,如容易操作、轻便、舒适、美观大方等。这就要对产品进行综合的和个别的试验研究,确定某些技术参数以间接反映产品的质量特性,国外称之为代用质量特性。不论是直接定量的还是间接定量的质量特性,都应准确地反映社会和用户对产品质量特性的客观要求。把反映工业产品质量主要特性的技术经济参数明确规定下来,形成技术文件,这就是工业产品质量标准(或称技术标准)。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23-09-13 01:29:151

有关《产品质量法》的几个问题

《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责任包括 一、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 产品质量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产品质量法》中的有关民事义务所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质量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是损害的赔偿,《产品质量法》第四章直接以“损害赔偿”作为一章予以专门规定。这里把产品质量民事责任归纳为两类,一类是产品质量的违约责任。产品的出售和购买,在销售者和购买者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不论这种合同关系是以事先订立书面合同的形势出现还是以消费者与零售商之间用即时清洁方式买卖商品的形势出现。在商品买卖合同关系中,销售者应对其出售的商品在合理范围内,向购买者做出质量保证。如没有实现质量保证造成买卖合同中产品质量的违约行为,则应按《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及合同法的规定承担包括修理、更换、退货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令一类是因产品存在缺陷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侵权责任,即通常所说的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是属于民事责任中的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产品责任的主体一般为产品的生产者。产品责任的规则原则为严格原则,即产品存在缺陷给他人造成损害的,除了法定的免责原因外,不论产品生产者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赔偿责任。《产品质量法》中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对有关产品责任问题,包括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责任主体,归则原则,诉讼时效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 二、产品质量的行政责任 承担质量行政责任的主要形式是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是指对国家工作人员及由国家机关委派至企事业单位任职人员的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按照行政检查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罚是对有行政犯法的单位和个人予以的行政性的制裁,按照行政处罚的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没收财务,责令停止生产或停止营业、吊销营业执照等。《产品质量法》在“罚款”一章中,针对违反《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不同行为,分别做了行政处罚的规定。 三、产品质量责任的刑事责任 产品质量的刑事责任,是指产品质量问题的严重违法行为,依照《刑法》规定构成犯罪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承担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罚款、拘役 、判刑等。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2009年在修改后的新《刑法》第二编《分则》中,作为第三章第一节专门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刑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在《产品质量法》“罚款”一章的有关条款中,对严重的质量违法行为,规定了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 讲的“依法”主要就是指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023-09-13 01:29:491

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生产者的不作为义务包括

法律主观:产品质量法: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四章损害赔偿 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销售者未按照第一款规定给予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生产者之间,销售者之间,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承揽合同有不同约定的,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第四十四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 第四十七条因产品质量发生民事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当事人各方的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各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有关产品质量进行检验。法律客观:《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三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第三十四条 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2023-09-13 01:29:561

产品质量法第45条

就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给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只在十年内有效。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限的除外。比如:有样产品它的安全使用期为8年,在第8年发现该的品存在缺陷在第8年到第10年内的起诉都是有效的。
2023-09-13 01:30:072

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

法律主观:随着改革开放,人们的生活方式发生了改变,购物的习惯也较之以前有了很多的不同,就比如说现在,人们在购买东西的时候,不再总是关注于“国产”还是“国外产”,而是去关注,产品的质量,产品质量好就购买,产品质量不好就不会购买。一、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二、产品质量基本概念、基本方针了解产品质量法的内容并能正确地运用,首先应当清楚地认识到,质量的基本定义为产品的适用性。产品是为满足消费者的需要、社会的需要而生产的,产品的质量就是满足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的程度。因此,产品的生产应当按照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来进行,充分考虑市场的导向。产品只有具有适用性,符合消费者的需要、社会的需要,才是质量好的产品。所以产品质量如何,最终是要以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以及可以满足这种需要的能力来评定的。如果再作具体一些分析,国际标准中对质量所下的定义是:反映实体满足明确和隐含需要的能力特性总和。这里所说的明确的需要是指在标准、规范、图样、技术要求和其他文件中已经作出规定的需要;隐含的需要则是指,消费者和社会对实体或称产品的期望,人们公认的、不言而喻的、不必明确的需要。在产品生产中,或者说生产者、销售者在向消费者、向社会提供产品时,这种明确的需要和隐含的需要就应当转化为产品的质量特性,也就是产品是能适应消费者、社会需要的,是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的要求的,产品具有满足需要的能力。当然,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都会与一些具体条件联系在一起,表现为一定的质量特性,但质量的基本定义是不应当改变的,产品为了满足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的基本功能不应改变。坚持质量第一,把质量看作是一个战略问题,高度重视产品质量,这是贯穿于产品质量法中的根本指导思想。因此,将产品质量纳入法制的轨道,用法律手段治理产品质量,严肃地对待产品质量,就成为制定和运用产品质量法的重要指导原则。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产品进入市场都应具有满足需要的能力,达到要求的质量水平,对消费者、对社会负责,用国家的强制力来保障产品质量秩序。
2023-09-13 01:30:161

初级农产品也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

法律主观:随着改革开放,人们的生活方式发生了改变,购物的习惯也较之以前有了很多的不同,就比如说现在,人们在购买东西的时候,不再总是关注于“国产”还是“国外产”,而是去关注,产品的质量,产品质量好就购买,产品质量不好就不会购买。一、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质量产品质量法第三章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六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第二十八条易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储运中不能倒置和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质量必须符合相应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标明储运注意事项。第二十九条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第三十条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一条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第三十六条销售者销售的产品的标识应当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第三十七条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第三十八条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二、产品质量基本概念、基本方针了解产品质量法的内容并能正确地运用,首先应当清楚地认识到,质量的基本定义为产品的适用性。产品是为满足消费者的需要、社会的需要而生产的,产品的质量就是满足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的程度。因此,产品的生产应当按照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来进行,充分考虑市场的导向。产品只有具有适用性,符合消费者的需要、社会的需要,才是质量好的产品。所以产品质量如何,最终是要以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以及可以满足这种需要的能力来评定的。如果再作具体一些分析,国际标准中对质量所下的定义是:反映实体满足明确和隐含需要的能力特性总和。这里所说的明确的需要是指在标准、规范、图样、技术要求和其他文件中已经作出规定的需要;隐含的需要则是指,消费者和社会对实体或称产品的期望,人们公认的、不言而喻的、不必明确的需要。在产品生产中,或者说生产者、销售者在向消费者、向社会提供产品时,这种明确的需要和隐含的需要就应当转化为产品的质量特性,也就是产品是能适应消费者、社会需要的,是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的要求的,产品具有满足需要的能力。当然,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都会与一些具体条件联系在一起,表现为一定的质量特性,但质量的基本定义是不应当改变的,产品为了满足消费者需要、社会需要的基本功能不应改变。坚持质量第一,把质量看作是一个战略问题,高度重视产品质量,这是贯穿于产品质量法中的根本指导思想。因此,将产品质量纳入法制的轨道,用法律手段治理产品质量,严肃地对待产品质量,就成为制定和运用产品质量法的重要指导原则。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产品进入市场都应具有满足需要的能力,达到要求的质量水平,对消费者、对社会负责,用国家的强制力来保障产品质量秩序。法律客观:《产品质量法》是一部比较系统和完整的法律,主要包括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产品质量责任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方面,法律主要规定了国家关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体制,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的热潮职能,系统地规定了生产者、经销者的产品质量义务。法律的另一方面是产品质量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限期改正、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民事责任(对产品实行“三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要赔偿)、刑事责任(依据刑法和补充规定,对犯罪者处以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一是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对产品的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必须符合所采用标准的要求,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二是产品的标识必须符合要求。产品必须有合格证、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等;限期使用的产品必须有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涉及使用安全的产品必须有警示说明、警示标志。三是企业的禁止性行为。企业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等。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以下几种:一是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查询,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二是消费者发现产品质量有问题时,有权直接找商店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实行“三包”。三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提出赔偿的要求,赔偿范围主要包括直接损失(医疗费、误工收入等)和间接损失(生活补助费等)。消费者享有诉讼的选择权利。此外,法律为消费者解决产品质量纠纷规定了四种处理问题的渠道,即通过协商解决、清消费者协会或技术监督部门调解、向质量仲裁机构申请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3-09-13 01:30:251

《产品质量法》的立法目的是什么?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2023-09-13 01:30:361

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1993年2月22日通过,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决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建立是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也是全国人民盼望已久的一件大事。《产品质量法》是新中国建国以来颁布的第一部产品质量法律,也是我党十四大后颁布的一个旨在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则的法律,它标志着我国的产品质量工作进一步迈入依法管理的新阶段。 (一)制定《产品质量法》的目的和意义。 一是为了适应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改革开放和积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需要。随着我国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的恢复,我国与世界各国的经济贸易合作更加广泛,大量产品要走向国际市场。国家通过立法,确保产品质量,以提高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 二是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适应“打假治劣”的需要。当前,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止,给国家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极大损害。国家须运用法律的强大威慑力量,严励惩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三是为了切实保护广大消费者的佥权益。产品质量涉及千万户,广大人民群众对商品质量问题极为关注。因产品质量使消费者切身利益受到损害以后,理应投诉有门,得到合理赔偿。国家通过立法,保护消费者的佥权益。 四是为了建立和完善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律体系。《产品质量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产品质量工作进一步走上了法制管理的道路,这对于建立产品质量公平竞争机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制裁产品质量的 违法行为,提供了强大的法律武器。 (二)《产品质量法》的基本内容。 《产品质量法》是一部比较系统和完整的法律,主要包括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和产品质量责任两个方面的基本内容。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方面,法律主要规定了国家关于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体制,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的热潮职能,系统地规定了生产者、经销者的产品质量义务。法律的另一方面是产品质量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限期改正、没收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民事责任(对产品实行“三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要赔偿)、刑事责任(依据刑法和补充规定,对犯罪者处以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 (三)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义务。一是必须保证产品质量,对产品的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必须符合所采用标准的要求,不得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具备应有的使用性能。二是产品的标识必须符合要求。产品必须有合格证、产品名称、厂名、厂址等;限期使用的产品必须有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涉及使用安全的产品必须有警示说明、警示标志。三是企业的禁止性行为。企业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不得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不得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不得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等。 (四)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是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生产者和销售者进行查询,向技术监督部门申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是消费者发现产品质量有问题时,有权直接找商店要求修理、更换、退货、实行“三包”。 三是因为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消费者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中的任何一方提出赔偿的要求,赔偿范围主要包括直接损失(医疗费、误工收入等)和间接损失(生活补助费等)。消费者享有诉讼的选择权利。此外,法律为消费者解决产品质量纠纷规定了四种处理问题的渠道,即通过协商解决、清消费者协会或技术监督部门调解、向质量仲裁机构申请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认真学习、贯彻、实施好《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法》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关系到企业的利益,又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 学好、贯彻好、实施好《产品质量法》,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提高全民族的产品质量意识,是全民的责任。《产品质量法》规定了国家对产品质量采取符合国际惯例的宏观管理措施和激励引导措施,规定了生产者的质量责任和义务。其目的在于推动生产者建立以质量为核心的管理机制,积极参与市场的公平竞争。有远见的企业家要通过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产品质量法》,做到依法从事生产活动,也要学会运用法律维护自身权益。《产品质量法》是规范市场行为,保护公平竞争,明确销售者的质量责任衙义务,保障市场的健康发育的重大措施。有作的经营者,必须认真学习、贯彻《产品质量法》,使自己在市场经济的广阔天地中,依法经营,并学会用法律保护自己的佥权益。《产品质量法》从四个方面体现了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是当前打假治劣的重要法律依据,它同其它有关法律一起,形成一张恢恢法网,紧紧缚住制假售假的黑手,解除消费者的后顾之忧。广大消费者必须认真学习、熟悉掌握《产品质量法》,积极支持技术监督部门的工作,为强化国家监督和社会监督作贡献,还要学会用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产品质量法》规定了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体制,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的行政执法职能。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和广大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全面实施《产品质量法》,运用法律手段,扶优限务,严励惩处违法行为,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证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为实现我省赶超“四小龙”的宏伟目标做出贡献。提高质量、发展品种、增加效益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经济工作的长期战略任务。也是我国的经济不断迈上新台阶,实现第二步、乃至第三步发展战略目标,使中华民族能跻身于世界先进民族 之林的关键。学习、贯彻、实施《产品质量法》, 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形成人人关心质量的社会风气,增强全民族的质量意识,充分发挥《产品质量法》的作用,是解决产品质量的重要措施,也是形势赋予我们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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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

《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2、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3、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扩展资料工业产品的质量特性,有一些是可以直接定量的,如钢材的强度、化学成分、硬度、寿命等。它们反映的是这个工业产品的真正质量特性。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质量特性是难以定量的,如容易操作、轻便、舒适、美观大方等。这就要对产品进行综合的和个别的试验研究,确定某些技术参数以间接反映产品的质量特性,国外称之为代用质量特性。不论是直接定量的还是间接定量的质量特性,都应准确地反映社会和用户对产品质量特性的客观要求。把反映工业产品质量主要特性的技术经济参数明确规定下来,形成技术文件,这就是工业产品质量标准(或称技术标准)。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023-09-13 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