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民互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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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民互市贸易的简介

我国边境地区的居民和对方国家边民可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从事互市贸易。我国边境地区的商店、供销社等企业,如在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设立摊位,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按照边境贸易进行管理。边境地区居民携带物品进出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或从边境口岸进出境时,应向海关如实申报物品的品种、数量和金额,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边境地区居民每人每日从边境口岸或从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内带进的物品,价值在人民币一千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一千元不足五千元的,对超出部分按《对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规定征税;超出人民币五千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并按进出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边境双方居民和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企业均不得携带或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出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

边民互市贸易政策

我国边境贸易(Border Trade)分为边民互市贸易、边境小额贸易两种形式。其中,边民互市贸易,指边民之间的商品交易活动;边境小额贸易,是指经批准的从事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边境口岸进口原产于毗邻国家商品的贸易活动。边民互市贸易政策对边民互市贸易、边境小额贸易条件作出限制、贸易管理,进出口税、走私违法风险提示等作出规定。法律依据《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二条 边民互市贸易是指边境地区边民在我国陆路边境20公里以内 ,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 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开展边民互市贸易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互市地点应设在陆路、界河边境线附近;(二)互市地点应由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三)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应有明确的界线;(四)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海关监管设施符合海关要求。

边境小额贸易与边民互市贸易的区别

边境小额贸易是指我国边境地区经批准有边境小额贸易经营权的企业,通过国家指定的陆地边境口岸,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企业或其它贸易机构之间进行的贸易活动。边境小额贸易企业经营权,根据外经贸部统一规定的经营资格、条件以及在核定的企业总数内,由各边境省、自治区自行审批。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名录须报外经贸部核准,并抄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未按规定批准并报备案的企业,一律不得经营边境小额贸易。开展边境小额贸易原则上不受贸易方式和经营分工限制。边民互市贸易是指边境区边民在我国陆路边境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开展边民互市贸易应符合以下条件: 1、互市地点应投在陆路、界河边境线附近;2、互市地点应由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3、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应有明确的界线;4、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海关监管设施符合海关要求。 从事边民互市贸易的主体是,我国边境地区的居民和对方国家边民,如我国边境地区的商店、供销社等企业,在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设立摊位,从事商品交换活动,按照边境贸易进行管理。 边境地区居民每人每日从边境口岸或从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内带进的物品,价值在人民币1000-5000元,超出人民币5000元的,按进出口货物办理有关通关手续,并征收进中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什么是边民互市贸易

边境贸易指两国接壤地区的居民之间的集市贸易。有两种形式: 一种是边境小额贸易,又称"边民区市",指相邻国家为照顾双方边境居民的需要,在接壤地区 (一般为边境两边各15公里) 准许居民在指定的边境口岸和集市上,在规定的金额、品种的范围内,进行生活必需品和生产资料的小额贸易。另一种是边境地方贸易,是指相邻国家为照顾双方边境毗连地区的建设事业和人民生活需要所采取的一种贸易方式,凡通过两国政府国营贸易机构或指定的企业,在规定的交换货物范围内和指定的口岸,互相进行商品交流。

边民互市贸易政策

法律分析: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是1996年3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发布的地方法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促进边境地区居民互市贸易的健康发展,繁荣边境经济,加强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边民互市贸易是指边境地区边民在我国陆路边境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开展边民互市贸易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互市地点应设在陆路、界河边境线附近;(二)互市地点应由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三)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应有明确的界线;(四)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海关监管设施符合海关要求。第三条 我国边境地区的居民和对方国家边民可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从事互市贸易。我国边境地区的商店、供销社等企业,如在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设立摊位,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按照边境贸易进行管理。第四条 边境地区居民携带物品进出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或从边境口岸进出境时,应向海关如实申报物品的品种、数量和金额,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第五条 边境地区居民每人每日从边境口岸或从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内带进的物品,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1000元不足5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对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规定征税;超出人民币5000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并按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第六条 边境双方居民和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企业均不得携带或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出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国家限制进出口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对具备封闭条件并与对方国家连接的边民互市场所,对方居民携带物品进境时,应向驻区监管的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第八条 对当地未设海关机构的,省、自治区政府可商直属海关委托地方有关部门代管,地方政府应加强管理,并制定实施细则商海关同意后实施,海关应给予指导并会同当地政府不定期检查管理情况。第九条 各级海关要加强对边民互市贸易的管理,严厉打击利用边民互市贸易进行走私违法的活动。对违反《海关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海关按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进行处理。第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边民互市贸易政策

我国边境贸易(Border Trade)分为边民互市贸易、边境小额贸易两种形式。其中,边民互市贸易,指边民之间的商品交易活动;边境小额贸易,是指经批准的从事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边境口岸进口原产于毗邻国家商品的贸易活动。边民互市贸易政策对边民互市贸易、边境小额贸易条件作出限制、贸易管理,进出口税、走私违法风险提示等作出规定。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是1996年3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发布的地方法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促进边境地区居民互市贸易的健康发展,繁荣边境经济,加强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边民互市贸易是指边境地区边民在我国陆路边境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开展边民互市贸易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互市地点应设在陆路、界河边境线附近;(二)互市地点应由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三)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应有明确的界线;(四)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海关监管设施符合海关要求。第三条 我国边境地区的居民和对方国家边民可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从事互市贸易。我国边境地区的商店、供销社等企业,如在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设立摊位,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按照边境贸易进行管理。第四条 边境地区居民携带物品进出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或从边境口岸进出境时,应向海关如实申报物品的品种、数量和金额,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第五条 边境地区居民每人每日从边境口岸或从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内带进的物品,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1000元不足5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对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规定征税;超出人民币5000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并按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第六条 边境双方居民和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企业均不得携带或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出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国家限制进出口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对具备封闭条件并与对方国家连接的边民互市场所,对方居民携带物品进境时,应向驻区监管的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第八条 对当地未设海关机构的,省、自治区政府可商直属海关委托地方有关部门代管,地方政府应加强管理,并制定实施细则商海关同意后实施,海关应给予指导并会同当地政府不定期检查管理情况。第九条 各级海关要加强对边民互市贸易的管理,严厉打击利用边民互市贸易进行走私违法的活动。对违反《海关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海关按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进行处理。第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边民互市贸易政策

我国边境贸易(Border Trade)分为边民互市贸易、边境小额贸易两种形式。其中,边民互市贸易,指边民之间的商品交易活动;边境小额贸易,是指经批准的从事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边境口岸进口原产于毗邻国家商品的贸易活动。边民互市贸易政策对边民互市贸易、边境小额贸易条件作出限制、贸易管理,进出口税、走私违法风险提示等作出规定。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是1996年3月2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发布的地方法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边民互市贸易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促进边境地区居民互市贸易的健康发展,繁荣边境经济,加强海关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边民互市贸易是指边境地区边民在我国陆路边境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开展边民互市贸易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互市地点应设在陆路、界河边境线附近;(二)互市地点应由边境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三)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应有明确的界线;(四)边民互市贸易区(点)的海关监管设施符合海关要求。第三条 我国边境地区的居民和对方国家边民可进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从事互市贸易。我国边境地区的商店、供销社等企业,如在边民互市贸易区(点)设立摊位,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按照边境贸易进行管理。第四条 边境地区居民携带物品进出边民互市贸易区(点)或从边境口岸进出境时,应向海关如实申报物品的品种、数量和金额,并接受海关监管和检查。第五条 边境地区居民每人每日从边境口岸或从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内带进的物品,价值在人民币1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人民币1000元不足5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对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征收进口税办法》规定征税;超出人民币5000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并按进口货物办理有关手续。第六条 边境双方居民和从事商品交换活动的企业均不得携带或运输国家禁止进出境物品出入边民互市贸易区(点)。国家限制进出口和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七条 对具备封闭条件并与对方国家连接的边民互市场所,对方居民携带物品进境时,应向驻区监管的海关申报并接受海关监管。第八条 对当地未设海关机构的,省、自治区政府可商直属海关委托地方有关部门代管,地方政府应加强管理,并制定实施细则商海关同意后实施,海关应给予指导并会同当地政府不定期检查管理情况。第九条 各级海关要加强对边民互市贸易的管理,严厉打击利用边民互市贸易进行走私违法的活动。对违反《海关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海关按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进行处理。第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