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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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介绍

提起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大家在日常生活中都会与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有打交道,例如,我们进行房屋的购买或转让时,要去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吧;我们要进行商品房的签约合同要备案时,要去上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网站吧;我们要查询开发企业的资质,要登录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网站查询吧;等等,在日常生活中,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与居民的生活都是息息相关的。现在小兔带你来了解下上海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机构内容。1、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有关住房保障、住房建设、住房制度改革、房地产市场监管以及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研究起草住房保障、住房建设、住房制度改革、房地产市场监管以及房屋管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并组织实施有关法规、规章和政策。(二)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研究制定住房保障和住房产业发展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三)推进国家住宅产业技术标准和行业规范的实施,综合协调、推进本市住宅产业现代化及节能省地型住宅产业发展;组织研究制定住宅产业科技进步规划及产业政策;参与住宅基地详细规划方案的审核、扩初设计的审批以及土地招标拍卖挂牌文件中相关建设指标的确定。(四)负责编制住房保障、住房建设、住房竣工及配套设施等发展规划;会同市有关部门对本市住宅设计标准以及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标准等进行编制和调整,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五)负责建立和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制定住房分配制度改革政策和公有住房出售、出租等政策,编制各类保障性住房工作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六)负责本市住宅质量和性能管理;负责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许可审批;对区县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审核发证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协同市有关部门对住宅开发企业、工程监理机构的资质进行审核或备案。(七)制定本市各类房屋测绘、房屋权属登记、房屋权属管理等制度并监督执行;负责房屋测绘、房屋权属登记发证、房屋权属档案等管理工作;建立统一的房屋权属信息系统并实施管理。(八)组织开展房地产市场监测分析工作,建立健全并组织实施本市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组织拟订稳定房地产市场的政策、措施并监督执行;按权限负责房地产业相关的开发经营行为、交易行为、交易资金监管和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以及房地产开发、估价、经纪相关的行政管理。(九)负责物业管理的行业管理;指导、监督业主委员会的运作以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十)负责居住类房屋的修缮、改造和安全鉴定的行政管理;推进旧区改造项目;负责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管理工作;受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负责直管公房资产的监督和管理;负责落实私房政策和私房历史遗留问题及宗教房产代经管理;会同市有关部门推进建成住宅的功能完善工作。(十一)制定本市房屋征收与拆迁的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牵头制定房屋拆迁规划和年度拆迁计划并监督实施;审查核发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建立房屋征收和拆迁监管信息系统,组织协调拆迁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十二)组织指导协调并监督住房建设、房地产市场、物业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对各种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依法处理各种房产权属纠纷。(十三)负责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方面的科技、教育工作;组织协调本系统信息化建设。(十四)负责房地产市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等方面的统计和分析,及时向市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报送、提供发展动态和信息。(十五)参与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有关资金的管理;参与公有住房租金调整;负责住宅建设配套工程费的征收,并按批准的年度计划使用和管理。(十六)负责有关行政复议受理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十七)承办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1]2、机构领导党组书记、局长:刘海生党组成员、副局长:庞元党组成员、纪检组长、副局长:顾弟根党组成员、副局长:黄永平党组成员、副局长:于福林[2]3、内设机构(一)办公室(信访办公室)(二)政策法规处(三)组织人事处(四)计划财务处(审计处)(五)科技教育处(六)住房发展处(七)执法监督处(八)住房保障管理处(市廉租住房管理办公室)(九)住房建设监管处(十)住房配套管理处(十一)房产权籍管理处(十二)房地产市场监管处(十三)房屋拆迁管理处(十四)房屋修缮和改造管理处(历史建筑保护处)(十五)物业管理处(十六)落实私房政策处通过上面小兔对上海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介绍,相信大家对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职责机构已经有了详细地了解。如果在生活中对住房发生的保障和管理有什么疑问或不清楚的地方,我们可以直接登录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去咨询或打电话到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去咨询,再也不用担心因为什么都不懂而抓住人就问了,知道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职责,我们就多了一条处理问题的途径了。

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全文

  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下面是我为您精心整理的关于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全文内容,仅供大家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有房屋的统一管理和合理使用,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障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公有房屋系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   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其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国营农场范围内的一切公有房屋,以及地处农村的全民所有和属于城镇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五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及时修缮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保证基本使用功能,是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尽的责任;爱护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是使用人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上海市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房管局)是本区域内公有房屋的行政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管局领导。   市、区、县房管局负责组织本条例实施。   第七条 房管局直接管理的公有房屋,由专门机构经营。其它公有房屋所有人应设置专门机构或指定部门,负责经营管理本单位公有房屋。   第二章 权证管理   第八条 公有房屋实行登记发证制度。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   禁止涂改、伪造房屋权证。   第九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交有关证件,向市、区、县房屋登记发证机关申请所有权登记,经审查核实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公有房屋应由房屋所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的公有房屋,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会同所有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利的变更、房屋状况变动或房屋灭失,公有房屋所有人与他项权利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原房屋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所有权、他项权利的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一条 出租公有房屋须凭房屋所有权证。承租公有房屋须持有关房屋调配证明和身份证件。   第十二条 租用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双方应签订租赁合同。   租用公有居住房屋,应办理租赁手续,建立租赁关系。   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租金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有居住房屋的租金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   公有非居住房屋实行标准租金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协议租金的,租赁双方可参照标准租金,在规定的幅度内协商议定;租金超过规定幅度的部分,属非法所得。   在公有房屋租赁期内,本市租金标准作新的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出租人应按照规定的日期将出租的房屋交给承租人使用。不按时提供出租房屋的,应向承租人退回延期交付房屋期间的租金并偿付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承租人有依约按期交付租金的义务,逾期交付的应向出租人偿付未交租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   第十五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自然损坏,由出租人按修理范围负责修复。对承租人报修,出租人应及时查勘,在规定的时间内修复,对影响房屋及人身安全的,出租人应立即采取安全措施。   因出租人不及时修复而造成承租人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因承租人过失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他人人身财物损害的,由承租人负修复或赔偿责任。   因不可抗力造成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和除外。   第十六条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和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人,有正当理由,并不造成居住和使用困难的,可申请更改、分列租赁户名,出租人应予同意。   第十七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不得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非居住房屋不得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用房屋作为与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联营的场所,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联营期间的协议租金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期满,承租人如需继续使用,应在合同期满三个月前向出租人提出书面申请,可续订租赁合同。   在租赁期内,因国家需要调整公有房屋使用的,应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承租人妥善安置,承租人不得借故拒迁。   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原住处无常住户口同住人,或有常住户口的同住人另有房屋而居住不困难的,租赁关系自然终止,房屋由出租人收回;原住处有常住户口而他处无住房的同住人,可申请更改户名。   第十九条 租赁关系终止,承租人应交还房屋及附属设施,结清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如有人为损坏,承租人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关系,收回或调整房屋:   (一)将承租的房屋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他人的。   (二)承租人全家迁离本市的。   (三)承租人全家去国(境)外定居,已超过规定保留期限的。   (四)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四章 产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公有房屋及附属设施负有保护的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变,不得从事其他有碍房屋安全、影响居住环境的活动。   拆除公有房屋,按本市拆迁房屋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公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加层、搭建的,必须征得所有人同意,签订协议,明确权属,并按《上海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办理。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公有房屋,应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二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庭园、绿地未经房管、园林、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四条 街坊内道路要保持平整、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凡需开挖街坊道路的施工工程,施工单位应与所有人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因施工等造成公有房屋及道路、绿化、地下管线、环卫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负及时修复或赔偿责任。   第五章 修缮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对其房屋应定期检查,维护房屋的结构、设施,确保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二十六条 公有房屋修缮标准,由市房管局统一制定。厂房、仓库、码头、车站等专用公有房屋的修缮,按国家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所有人维修公有房屋,应向使用人公布修缮计划和服务守则,并认真执行。使用人应予配合。因所有人未按期完成维修任务或使用人的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各自应承担经济责任。   第二十八条 危险房屋由市房管局批准的专业单位按国家标准鉴定,并报市房管局审定。   对危险房屋,所有人必须采取解除危险措施。对于一时不能排除险情的,房管局可作出限制使用或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所有人和使用人。对停止使用的居住房屋,所有人应负责临时安置,使用人及其所在单位应予配合。   第二十九条 共有公有房屋的结构及其他整体性修缮项目,应由共有人共同负责,合理分摊修缮费用。   属于不同所有人的毗连房屋的修缮,各方所有人应事先主动协商,合理分摊费用,不得互相推诿。   第三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应按照国家和市人民政府规定提存房屋修缮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对必须改变使用性质的,须报经房管等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对新建公有房屋和调配空出的公有房屋,有关单位应及时分配使用。超出保留使用期限的空关公有房屋,按市政府规定处理。   搬迁单位的原有公有房屋和土地,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定规划使用要求后,由市房管局、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调整使用。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中的公用部位的使用,各承租人应互谅互让,不得侵犯相邻住户的正当利益。承租人之间发生公用部位使用纠纷的,出租人应会同有关组织调解。   公有房屋中走道、楼梯、出口等部位应保持整洁畅通。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承租人有正当理由要求与他人交换房屋使用的,交换各方协商一致,签订房屋使用交换合同,经公有房屋出租人同意后生效。   公有房屋交换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下列行为的,由区、县以上的.房管局给予处罚:   (一)涂改所有权证的,吊销其所有权证,对单位处以房价百分之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房价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伪造所有权证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不按期办理所有权申请、转移、变更、注销登记的,处以房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三倍罚款。   (四)对擅自转租或变相转租公有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   (五)对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结构、使用性质或在公有房屋内搭建的,应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以修复费或搭建造价一倍的罚款。   (六)对侵占公有房屋的,除责令其限期迁出和按租金标准支付使用费外,并处以侵占期间应付使用费十倍的罚款。   (七)对侵占或擅自改变庭园、绿地用途的,应限期改正,并处以损失费用一倍的罚款。   (八)对任意占用街坊道路的,应限期改正,并处以道路占用费十倍的罚款。   (九)在公有房屋交换中非法牟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   (十)因公有房屋所有人过失,造成房屋倒塌等事故,使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除负赔偿责任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房管局作出处罚决定,应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对房管局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房管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因公有房屋所有权的争议及房屋的租赁、使用、修缮、交换等发生的房屋纠纷,可以向房屋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房管局应建立监督举报制度。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利向市、区、县房管局控告、揭发。市、区、县房管局对控告、揭发应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控告、揭发人。   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公有房屋所有人是全民所有房屋的所有人和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人。   全民所有房屋的所有人系指在国家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权利的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   集体所有房屋的所有人系指劳动群众集体组织。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上海市人民政府颁布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颁布的有关公有房屋管理的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以本条例为准。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公开指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的有关规定,为了更好地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公开服务,结合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工作实际,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编制了《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以下简称《指南》),以帮助社会公众方便快捷地获取所需信息。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政府信息分类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政府信息按三级分类。一级分类为机构职能、政府公文、规划计划、行政许可及审批、便民服务、互动交流、统计分析、行政执法、其他信息九类。1.公开类别公开类别是指政府公开信息的种类,它分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和免于公开三类。公开信息目录仅限于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2.发布主体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信息的发布主体为市、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部门。二、获取方式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信息以主动公开为主,依申请公开为辅。(一)主动公开1.公开范围市、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部门主动向社会免费公开的信息范围参见《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以下简称《目录》)。2.公开形式对于主动公开信息,国土房管部门主要通过部门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并根据需要采取设立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公开形式,公开政府信息。3.公开时限属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国土房管部门将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二)依申请公开1.公开范围国土房管部门可以依申请公开的信息范围参见《目录》。申请人因条件限制无法从公开媒介获取主动公开信息的,可依法向国土房管部门申请公开。2.受理机构自2008年5月1日起市、区县(自治县)国土房管部门正式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3.提出申请申请人申请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政府信息公开,应填写《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样表附后),申请表可在受理机构处领取,也可在国土房管部门网站上下载电子版。具体方式有三种:(1)通过互联网提出申请。申请人可以在国土房管部门网站上填写电子版《申请表》,通过网上发送即可。(2)信函、电报、传真申请。申请人通过信函方式提出申请的,请在信封左下角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申请人通过电报、传真方式提出申请的,请相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字样。(3)当面申请。申请人可以到受理机构处,当场提出申请。4.申请处理国土房管部门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后,将从形式上对申请人提交的要件是否完备进行审查,对于要件不完备的申请予以退回,要求申请人补正。国土房管部门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国土房管部门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公众对我市国土房管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增强工作透明度,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8〕10号)等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土房管政府信息,是指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在依法对外行使各项行政管理职能、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中所产生或拥有的信息。第三条 市国土房管局办公室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协调,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有关工作制度以及依法对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各业务处室和重庆市土地房屋档案馆按职责分工具体承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信息中心负责建设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为完整、准确、及时的发布政府信息提供技术支持。行政服务大厅负责依法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财务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中的有关收费事宜;纪检监察室负责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受理并调查政府信息公开中的投诉事项。第四条 市国土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及时的原则。第五条 市国土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以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公众信息网为主要发布平台。第二章 主动公开第六条 凡由市国土房管局作出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且与社会公众或行政管理相对人法定权利相关的各类事项,经审核后可予公开的,应予主动公开。第七条 下列国土房管政府信息,应提交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公众信息网,向社会主动公开:(一)以市国土房管局名义对公众发布的通告、通知等;(二)与我局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三)机构设置、法定职责、办公地点、联系方式;(四)国土房管规划和专项计划、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五)国土房管统计信息、统计公报;(六)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及申请许可需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办理情况及咨询联系方式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七)国土房管重大项目和统采项目招投标要求和结果;(八)我局履行国土房管职能、贯彻落实国家和市重大部署情况;(九)其它与公众密切相关、依照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第八条 市国土房管局机关各业务处室应按照国土房管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上述要求,将履行国土房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属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具体程序如下:(一)业务处室起草公文,应选择是否公开,随同文件审签。通过审查应公开的纸质文件由文件起草处室在文件印发完毕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使用本处室专用账号发布到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公众信息网。(二)业务处室其它政府信息在形成后的10个工作日内,由处室在内网上按公文起草流程提交和报签。通过审查应公开的信息由处室使用本处室专用账号发布到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公众信息网。第九条 下列国土房管信息依法不向社会公开:(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三)国土房管系统内上报或下发的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公文;(四)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公开的其他信息。

小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保安的职责

您是要出租屋管理办法,还是要保安的职责?

出租房屋管理规定

出租房屋管理规定如下:1、出租人在向承租人出租房屋时,要清楚承租人的来历,对没有合法证件、来历不明的人,不得向其出租。2、承租人不得个人承租多人轮流居住或私留人员,不得在出租房屋内进行非法活动。如:男女非法同居、卖淫嫖宿、赌博、销赃、窝赃及伪造假冒商品等。3、严禁在承租屋内存放易燃易爆、枪支、弹药、剧毒、放射性危险物品等。4、承租人不得利用出租屋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5、集体承租或单位承租房屋时,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四条 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七百零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七百一十三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因承租人的过错致使租赁物需要维修的,出租人不承担前款规定的维修义务。第七百一十五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第七百一十六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的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北京市外地来京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出租人)和租赁本市房屋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承租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及其基层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未设立基层管理机构的农村地区,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的外来人口专门管理机构,对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四条 本市对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实行《房屋租赁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必须取得房地产管理机关核发的《房屋租赁许可证》;未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第五条 房地产管理机关应当对出租房屋的总量进行控制,使居住在出租房屋内的外地来京人员数量不超过当地常住人口数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第六条 下列房屋不得出租:  (一)危险房屋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房屋;  (二)产权有争议的有房屋;  (三)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共有房屋;  (四)违章搭建的房屋;  (五)本市居民承租的公有房屋;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房屋。第七条 出租人应当持以下证件和证明材料向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机关的基层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批准建房的合法文件和证明材料;  (三)出租人是个人的,应当提交房主的居民身份证;出租人是单位的,应当提交单位的法人资格证明,单位不是法人的应当提交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出租房屋的证明;  (四)出租共有房屋的,应当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或者委托书;  (五)委托他人出租房屋,应当提交房屋所有人的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六)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明材料。第八条 基层管理机构收到房屋出租申请后,应当对申请出租的房屋进行现场勘察,核定申请出租房屋的面积、用途和准租人数。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基层管理机构报区、县房地产管理机关审批。  申请出租房屋,作为居住用的,应当具备必要的生活设施条件,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平方米;作为生产、经营用的,水、电供应应当有保证,并不得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第九条 区、县房地产管理机构对有关文件证明材料齐全、符合出租房屋条件,并且房屋所在地区外来人员人数未超过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控制规模的,予以核发《房屋租赁许可证》。  《房屋租赁许可证》应当标明许可出租房屋的间数、面积、使用性质和核准居住的人数。第十条 《房屋租赁许可证》应当悬挂在出租房屋内的明显处。  《房屋租赁许可证》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不得伪造、涂改、转让、转借。出租人需要变更《房屋租赁许可证》核准项目的,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房屋租赁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双方应当订立书面房屋租赁合同,并向房屋所在房地产管理机关备案。房屋租赁合同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统一印制,内容包括租赁双方姓名、租赁房屋的座落地点、位置、面积、用途、租金、租赁期限、修缮责任、违约责任、纠纷仲裁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时,出租人按年租金的2%交纳手续费;租期不到一年的,按实际收取租金的2%交纳手续费。第十二条 承租人承租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凭经房地产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营业执照的,出租人不得允许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三条 出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未领取《房屋租赁安全合格证》的,不得向外地来京人员出租房屋;  (二)分别与所在地公安机关和计划生育主管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和计划生育责任书,按照责任书的规定,承担治安和计划生育责任;  (三)带领或者督促承租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育龄妇女还必须同时办理本市《婚育证》,对逾期未办理《暂住证》、《婚育证》的外地来京人员,不得向其出租房屋;  (四)严格按《房屋租赁许可证》核定的准租人数、用途出租房屋;  (五)定期对出租房屋进行检查和维修,保障出租房屋的使用安全;  (六)依法纳税。

出租房屋管理制度是什么?

第一条 为加强市、镇近郊地区出租房屋的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内各市、镇近郊地区农民、居民私有房屋和集体所有房屋用于出租的,均按本规定管理。近郊地区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第三条 市、镇近郊地区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统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房管部门、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出租房屋管理站(以下简称房管站),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市、县房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须向所在街道或镇房管站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发给《出租房屋许可证》。第五条 房屋出租人须每月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缴交当月租金收入总额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管理费。凡拒交管理费经教育不改者,房管站可吊销其《出租房屋许可证》。第六条 房屋承租人凭下列有效证件租用房屋:(一)承租房屋用于居住的,本市、镇居民凭本人身份证件和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非本市、镇人员凭本人身份证件,当地公安机关发给的《暂住证》和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二)承租房屋经营商业、服务业(不含旅馆业、招待所)的,除凭个人身份证件外,本市、镇居民须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外地个体工商业者须凭原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准予外出经营证明;外地和本地国营、集体工商企业须凭《营业执照》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三)企事业单位需承租房屋作办公或兼住宅用的,除凭有效证件外,还须凭出租房屋所在市、镇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办事机构的批文。(四)租赁房屋作仓库、工场用的,除凭有郊证件外,还须凭当地公安消防的部门核发的《防火安全合格证》和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第七条 租赁双方须按规定持有关证件向当地房管站办理登记,签订《房屋租赁协约》。承租人还须持《房屋租赁协约》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住宿登记。第八条 房屋租赁期满或提前中止协约,租赁双方及时到房管站办理解除协约手续,承租人应到公安派出所注销住宿登记。需延长租赁期限的,租赁双方须到房管站办理登记手续。违者,房管站可予以警告,或没收租赁期内出租人所得租金的部分或全部;当地公安派出所可依户口管理条例对承租人处以罚款。第九条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和房管站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不得将房屋转租或变更房屋用途。违者,房管站可没收其所得租金,解除其租赁关系。第十条 没有申领《出租房屋许可证》并签订《房屋租赁协约》的房屋所有人,不得私自将房屋出租。违者,房管站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没收其所得租金。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解除原租赁关系。第十一条 承租人留宿客人,须按户口管理条例规定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 租赁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和本规定,维护社会公德,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严禁在房屋周围搞违章建筑,保持房屋环境卫生清洁,不得造成环境污染。出租人发现有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或有可疑情况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对知情不报或故意隐瞒包庇者,解除其租赁关系,吊销《出租房屋许可证》,并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论处,直到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五天内向执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诉书的十天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原执罚单位和受罚人。第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出租房屋管理制度

第一条 为加强市、镇近郊地区出租房屋的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内各市、镇近郊地区农民、居民私有房屋和集体所有房屋用于出租的,均按本规定管理。近郊地区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第三条 市、镇近郊地区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统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房管部门、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出租房屋管理站(以下简称房管站),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市、县房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须向所在街道或镇房管站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发给《出租房屋许可证》。第五条 房屋出租人须每月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缴交当月租金收入总额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管理费。凡拒交管理费经教育不改者,房管站可吊销其《出租房屋许可证》。第六条 房屋承租人凭下列有效证件租用房屋:(一)承租房屋用于居住的,本市、镇居民凭本人身份证件和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非本市、镇人员凭本人身份证件,当地公安机关发给的《暂住证》和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二)承租房屋经营商业、服务业(不含旅馆业、招待所)的,除凭个人身份证件外,本市、镇居民须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外地个体工商业者须凭原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准予外出经营证明;外地和本地国营、集体工商企业须凭《营业执照》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三)企事业单位需承租房屋作办公或兼住宅用的,除凭有效证件外,还须凭出租房屋所在市、镇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办事机构的批文。(四)租赁房屋作仓库、工场用的,除凭有郊证件外,还须凭当地公安消防的部门核发的《防火安全合格证》和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第七条 租赁双方须按规定持有关证件向当地房管站办理登记,签订《房屋租赁协约》。承租人还须持《房屋租赁协约》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住宿登记。第八条 房屋租赁期满或提前中止协约,租赁双方及时到房管站办理解除协约手续,承租人应到公安派出所注销住宿登记。需延长租赁期限的,租赁双方须到房管站办理登记手续。违者,房管站可予以警告,或没收租赁期内出租人所得租金的部分或全部;当地公安派出所可依户口管理条例对承租人处以罚款。第九条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和房管站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不得将房屋转租或变更房屋用途。违者,房管站可没收其所得租金,解除其租赁关系。第十条 没有申领《出租房屋许可证》并签订《房屋租赁协约》的房屋所有人,不得私自将房屋出租。违者,房管站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没收其所得租金。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解除原租赁关系。第十一条 承租人留宿客人,须按户口管理条例规定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 租赁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和本规定,维护社会公德,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严禁在房屋周围搞违章建筑,保持房屋环境卫生清洁,不得造成环境污染。出租人发现有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或有可疑情况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对知情不报或故意隐瞒包庇者,解除其租赁关系,吊销《出租房屋许可证》,并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论处,直到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五天内向执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诉书的十天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原执罚单位和受罚人。第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出租房屋管理制度有哪些?

第一条 为加强市、镇近郊地区出租房屋的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内各市、镇近郊地区农民、居民私有房屋和集体所有房屋用于出租的,均按本规定管理。近郊地区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第三条 市、镇近郊地区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统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房管部门、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出租房屋管理站(以下简称房管站),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市、县房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须向所在街道或镇房管站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发给《出租房屋许可证》。第五条 房屋出租人须每月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缴交当月租金收入总额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管理费。凡拒交管理费经教育不改者,房管站可吊销其《出租房屋许可证》。第六条 房屋承租人凭下列有效证件租用房屋:(一)承租房屋用于居住的,本市、镇居民凭本人身份证件和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非本市、镇人员凭本人身份证件,当地公安机关发给的《暂住证》和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二)承租房屋经营商业、服务业(不含旅馆业、招待所)的,除凭个人身份证件外,本市、镇居民须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外地个体工商业者须凭原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准予外出经营证明;外地和本地国营、集体工商企业须凭《营业执照》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三)企事业单位需承租房屋作办公或兼住宅用的,除凭有效证件外,还须凭出租房屋所在市、镇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办事机构的批文。(四)租赁房屋作仓库、工场用的,除凭有郊证件外,还须凭当地公安消防的部门核发的《防火安全合格证》和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第七条 租赁双方须按规定持有关证件向当地房管站办理登记,签订《房屋租赁协约》。承租人还须持《房屋租赁协约》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住宿登记。第八条 房屋租赁期满或提前中止协约,租赁双方及时到房管站办理解除协约手续,承租人应到公安派出所注销住宿登记。需延长租赁期限的,租赁双方须到房管站办理登记手续。违者,房管站可予以警告,或没收租赁期内出租人所得租金的部分或全部;当地公安派出所可依户口管理条例对承租人处以罚款。第九条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和房管站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不得将房屋转租或变更房屋用途。违者,房管站可没收其所得租金,解除其租赁关系。第十条 没有申领《出租房屋许可证》并签订《房屋租赁协约》的房屋所有人,不得私自将房屋出租。违者,房管站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没收其所得租金。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解除原租赁关系。第十一条 承租人留宿客人,须按户口管理条例规定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 租赁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和本规定,维护社会公德,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严禁在房屋周围搞违章建筑,保持房屋环境卫生清洁,不得造成环境污染。出租人发现有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或有可疑情况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对知情不报或故意隐瞒包庇者,解除其租赁关系,吊销《出租房屋许可证》,并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论处,直到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五天内向执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诉书的十天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原执罚单位和受罚人。第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1、所谓企业管理制度,是指以产权制度为核心的企业组织制度和企业管理制度。2、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具有明确的实物边界和价值边界,具有确定的政府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职能,切实承担起相应的出资者责任。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出租房屋管理办法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的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含民用地下室)出租给承租人居住、使用或者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以及以合作方式(含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以及出租柜台、橱窗等)与他人从事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规定。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房屋租赁,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享有所有权的房屋和国家授权管理和经营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房屋租赁应当依照自愿、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住宅用房的租赁,应当执行自治区和房屋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赁政策。公有住房应当执行当地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私有住房的租赁,由租赁双方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租用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租赁双方根据房屋面积、结构、质量、朝向、层次、地段和用途,协商议定租金和其他租赁条款。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房屋租赁管理工作。生产建设兵团系统负责管理房产的机构,根据市(县)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的委托、授权,对行政建制市以外兵团所属房屋的租赁活动,依照本规定实施管理,接受委托授权的房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拓展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四)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建筑的;(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七)不符合公安、消防、环保、卫生等部门有关规定的;(八)已设定抵押,但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法律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出租房屋管理制度有哪些?

第一条 为加强市、镇近郊地区出租房屋的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省内各市、镇近郊地区农民、居民私有房屋和集体所有房屋用于出租的,均按本规定管理。近郊地区的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第三条 市、镇近郊地区出租房屋的管理工作,统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的房管部门、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出租房屋管理站(以下简称房管站),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市、县房管、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房屋所有人出租房屋,须向所在街道或镇房管站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具备基本生活设施的,发给《出租房屋许可证》。第五条 房屋出租人须每月向所在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缴交当月租金收入总额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的管理费。凡拒交管理费经教育不改者,房管站可吊销其《出租房屋许可证》。第六条 房屋承租人凭下列有效证件租用房屋:(一)承租房屋用于居住的,本市、镇居民凭本人身份证件和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非本市、镇人员凭本人身份证件,当地公安机关发给的《暂住证》和用工单位出具的证明。(二)承租房屋经营商业、服务业(不含旅馆业、招待所)的,除凭个人身份证件外,本市、镇居民须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外地个体工商业者须凭原居住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准予外出经营证明;外地和本地国营、集体工商企业须凭《营业执照》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三)企事业单位需承租房屋作办公或兼住宅用的,除凭有效证件外,还须凭出租房屋所在市、镇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办事机构的批文。(四)租赁房屋作仓库、工场用的,除凭有郊证件外,还须凭当地公安消防的部门核发的《防火安全合格证》和环保部门的批准文件。第七条 租赁双方须按规定持有关证件向当地房管站办理登记,签订《房屋租赁协约》。承租人还须持《房屋租赁协约》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住宿登记。第八条 房屋租赁期满或提前中止协约,租赁双方及时到房管站办理解除协约手续,承租人应到公安派出所注销住宿登记。需延长租赁期限的,租赁双方须到房管站办理登记手续。违者,房管站可予以警告,或没收租赁期内出租人所得租金的部分或全部;当地公安派出所可依户口管理条例对承租人处以罚款。第九条 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和房管站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不得将房屋转租或变更房屋用途。违者,房管站可没收其所得租金,解除其租赁关系。第十条 没有申领《出租房屋许可证》并签订《房屋租赁协约》的房屋所有人,不得私自将房屋出租。违者,房管站应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没收其所得租金。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解除原租赁关系。第十一条 承租人留宿客人,须按户口管理条例规定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 租赁双方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政策和本规定,维护社会公德,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工作,严禁在房屋周围搞违章建筑,保持房屋环境卫生清洁,不得造成环境污染。出租人发现有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或有可疑情况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对知情不报或故意隐瞒包庇者,解除其租赁关系,吊销《出租房屋许可证》,并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论处,直到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五天内向执罚单位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级机关应在接到申诉书的十天内作出裁决,并通知原执罚单位和受罚人。第十四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1、所谓企业管理制度,是指以产权制度为核心的企业组织制度和企业管理制度。2、现代企业管理制度具有明确的实物边界和价值边界,具有确定的政府机构代表国家行使所有者职能,切实承担起相应的出资者责任。

出租房屋管理规定

法律分析:对承租人转租房屋的,应当经出租人书面同意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材料;规定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记载的信息内容以及对违反本办法的处罚等。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跟房屋管理员报备完还需要自主申报么

不需要。一般情况下,跟房屋管理员报备完后管理员会负责向相关部门或机构报备租户的信息。

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中的管理岗位好吗

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中的管理岗位好。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中的管理岗位好的原因如下:1、维护社会秩序: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岗位可以帮助维护社会秩序,监督和管理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合法性和规范性。他们可以确保租房合同的执行,预防和解决租房纠纷,减少社会不稳定因素。2、保障公共安全: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岗位可以加强对租房人员的身份认证和背景调查,确保租房人员没有犯罪记录、危险行为或不良信用记录。这有助于保障社区的公共安全,减少犯罪事件的发生。3、促进经济发展: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岗位可以推动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提供更多的租赁房源,满足流动人口的住房需求。同时,他们可以监督和规范房屋租赁市场,防止房屋租金过高或过低,维护市场的平稳运行。4、保障租房人权益: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岗位可以加强对房屋质量和安全的监管,确保租房人的基本权益得到保障。他们可以检查房屋的基本设施和设备是否完善,是否符合相关的建筑和安全标准,保证租房人的居住环境健康和安全。所以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中的管理岗位好。管理岗位是指在组织中担任管理职务的岗位,负责规划、组织、指导和控制工作,以实现组织的目标和使命。

"房屋管理部门"是指什么部门,房管局还是物业?

房屋管理所,但也分那个片区的,

汕尾房屋管理局在哪里

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地址是汕尾市城区汕尾大道236号。根据查询百度地图,点击首页选择搜索框搜索汕尾房屋管理局,汕尾市房地产管理局的地址是汕尾市城区汕尾大道236号。房管局,是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负责公房的管理、修缮改造和房租收缴的机构。

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啥时候成立的

1986年。根据查询爱问知识人网显示,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1986年6月成立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是广州市政府组成机构之一,其主要职责是对全市的国有土地进行规划,对国有土地的征用、转让进行管理和有关地产开发等与国土资源有关的所有事宜。

房屋管理的基本内容

不承认怎么办

房屋管理法律法规

法律分析: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有效管理合法经营,公平公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房屋管理人和控制人的区别

含义不一样,责任不一样。根据安居客官网查询得知。1、房屋管理人是指当地房地产管理机关,房屋控制人是指已经交付大部分购房款,取得房屋占有但没取得房屋登记的买受人。2、房屋管理人为房屋安全责任人,房屋控制人起到一个监管作用的权利。

房屋管理局可以解除物业吗?换新的物业公司来承担

房屋管理局是不能解除物业的,要业主委员会解除,换新的物业公司承担

成都市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私有房屋的管理,保护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独立工矿区的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以下简称私房)。第三条 依法确认归私人所有的房屋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或非法损毁。  私房所有人应当依法行使所有权,保持房屋完好,不准利用房屋危害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第四条 私房因基本建设拆迁时,拆迁当事人依照《成都市城镇基本建设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第五条 私房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时,土地使用人应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第六条 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私房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所辖城镇私房的行政主管部门。  私房所有人和使用人均须遵守本办法,并接受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第七条 私房所有人必须到房管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经核准后,领取房屋产权证。申请登记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提交房屋契证、书面申请和有关证件。数人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属于按份共有的,注明各人的份额。  (二)新建的私房,应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提交书面申请、主管部门批准的用地、设计、施工等文件和图纸申请办理。  (三)无契证或契证不全的,应书面说明房产来源,并提交当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出具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件。  违法建筑按照《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四)申请登记以所有人户籍所载姓名为准,交验身份证件。所有人不能亲自办理时,可书面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所有权不清或有纠纷的私房暂缓登记,待产权确定后办理。第八条 私房所有权发生买卖、交换,赠与和继承等,所有人必须向房管部门申请转移登记。申请登记除交验房屋产权证和身份证件外,并按下列规定提交证件:  (一)买卖、交换、赠与,应在行为成立后的三个月内,分别提交买卖合同、交换协议、赠与公证书。  (二)继承,提交遗产继承公证书或审判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  无主房产,经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无主后,收归国家或集体所有。第九条 私房发生分割、合并、迁建、改建和扩建等,所有人应在行为成立后的三个月内持房屋产权证(或契证)和身份证等证件,申请变更登记,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私房发生分割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注明各人的份额,并附图标示。  (二)私房灭失或倒塌已丧失使用功能的,所有权即行终止。原所有人应在三个月内申报注销登记,缴销房屋权证。逾期,原证自然注销。  倒塌、灭失后需原地修复的,应在三个月内向房管部门申请,并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动工。修复后的房屋重新申请所有权登记。第十条 典当私房,典当双方必须在行为成立后一个月内,提交合同、房屋产权证和书面申请,到房管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核准后,发给承典人他项权利证。  一九八四年九月八日以前发生的私房典当,典期届满出典人不愿赎回或无力赎回房屋,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转为买卖,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契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的,原则上视为绝卖,由承典人提交有关证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承典人同意出典人赎回的除外。第十一条 抵押私房,抵押双方必须在行为成立后一个月内,提交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和书面申请,到房管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经核准后,发给抵押权人他项权利证。第十二条 房屋产权证遗失申请补发,经登报声明作废后办理。第十三条 申办私房登记,须经定期通告(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房屋产权的除外),并按规定缴纳税费。第十四条 严禁伪造和擅自涂改房屋权证。第三章 买卖第十五条 买卖私房,买卖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十六条 买卖私房的价格,按照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布的房屋价格评估办法执行。第十七条 买卖私房,卖方须持房屋产权证和身份证,买方须持购房申请和身份证,到房管部门办理手续。凡交验证件符合规定、通告期内无争议、并按规定缴纳税费的,发给买方房屋产权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缓办或撤销买卖手续:  (一)房屋未经所有权登记的;  (二)通告期内有争议的;  (三)买方没有房屋所在城镇常住户口的;  (四)交验证件不符合要求的;  (五)不按规定缴纳税费的;  (六)房屋在基本建设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七)违反有关法规、政策的。

天津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

法律主观:不少人因为各种原因需要过户房产证,但办理起来手续繁杂,有一些办理了两三个月还没有成功,很多人不明白房产局那边的办事流程,觉得钱都已经给了,但过了三个月了,更名还是没好,再一问又说半年,就更加焦急,到底房产证过户要多久?过户的时候需要哪些材料和相关费用?今天小编为您整理了有关房产过户的知识,希望可以帮到您。需先到公证处办理协议公证.申请办理涉及变更的房地产转移登记指南提交材料:1、某某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表(原件);2、申请人身份证件(复印件);3、原房地产权利证书(原件);4、变更批准文件(原件);5、有效转移文书(原件);6、登记机构认可的调查测绘资料(原件)。提示:复印件要提供原件核对。办理时限:15个工作日。过户流程:1.房产证过户不经过房地产中介的话,须把合同的条款和违约条款写清楚,签合同时须卖方房产证上面名字的当事人在场(如果是已婚得话,需要夫妻双方在场及签字,哪怕房产证上面只有一个人的名字)。2.卖方需要的材料:身份证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如果是已婚的话需要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房产证原件;如果夫妻双方有一人无法到场的话,必须要份委托书再去。公正局公证,户口本及复印件一份。3.买方需要的材料:身份证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及复印件,如果是单身的话,需要去市民政局开单身证明。材料都没有问题的话,须到房产局,填写一些表格和一个存量合同,存量合同上面的金额一定要和签订合同上面的金额一样。材料都交给房产局,会有一个回执单,一定要在上面说明的日期去缴纳税金,一般需要十五个工作日左右。税金交清以后就在那里排队等着去拿新房产证。二手房按揭贷款所需手续及费用收费标准:1、抵押科0.8‰抵押费,60元登记费(在房管窗口抵押科办理)。2、银行300元(200元强制公证;100元文本)。3、贷款服务费:5万元以内1000元;5万元以上为贷款额的2%。(注:第3、4项为贷款公司收取)按揭手续当日需提供的手续:卖方:身份证(双方)、户口本(双方)、结婚证(双方)买方:身份证(双方)、户口本(双方)、结婚证(双方)、夫妻双方收入证明(附:收入证明用固定格式并注明单位电话及地址、未婚的需提供未婚证明、离婚的提供离婚证明并签订未婚声明)手续的复印:身份证复印件4份、配偶2份(买卖双方、用B5纸复印);户口簿首页及本人当页复印到一张纸上各2份(买卖双方、用B5纸复印)结婚证复印件2份(买卖双方、用B5纸复印)房产要求:1.贷款人年龄与房龄不得超过65岁.2.房产实际建筑年限在15年以内,可办理首付30%、40%、50%的余额贷款。面积不受限止。5---10年以内可贷房产评估价值的70%;10年以上可贷房产评估价值的60%;15年左右可贷房产评估价值的50%。3.有产权证的且不是小产权或有限产权的.现房抵压贷款:基本同上;无土地证的贷款期限1年;有土地证的可办10年利率为7厘多,评估可不走交易处评估所。收入证明:1.月收入是月还款额的2倍.(可以是夫妻双方总和)收入证明要求:2.单位、电话、地址必须真实。银行抽查要有此人。二手房按揭贷款程序:1.要看房子是否符合贷款条件2.先大概估算一下房产的评估价值,看能否贷够买房方所要求的贷款标准。3.签订合同以前先征得房主夫妻双方的同意。合同需夫妻双方签字。4.首付款交纳的当天要到房管部门签订过户手续(户主本人)。当日买方需交纳测绘费(过户费的一项)。卖方需提供办理房产证时的完税证。如房产证办证日期不过3年,房主需提供不动产发票。5.首付款当日需签订银行方面的按揭手续(买卖方夫妻双方都需到场签订相关手续)。买方需交纳按揭所需费用。买方需提供收入证明。6.首付款当日双方应到银行开设个人账户,买卖双方需将开设的一折或一卡复印到一张纸上送到代办公司。7.签订过户手续的当日尽量进行房产评估,评估报告出来后,应将房产证原件、房屋照片及评估报告复印件交于代理公司。等候银行审批(时间约20天左右)。8.银行审批出来后开始办理过户手续(时间约15天左右)。留存过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9.房产证过户完毕后本人拿房产证原件、评估报告、过户审批表到房管部门抵押科办理抵押手续(时间约5个工作日)。贷款方当日需交纳抵押费0.08%及登记费60元。拿到他项权证及抵押合同送到代理公司并交纳银行方面300元。10.等银行办理最后手续,发放贷款。

房屋管理法律法规

法律分析: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有效管理合法经营,公平公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房屋管理法律法规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法。有效管理合法经营,公平公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五条 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依法纳税。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房屋管理信息系统

怎么联系到这个系统

石家庄市危险房屋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2003)

一、名称修改为《石家庄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二、原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进房屋有效利用,根据建设部《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修改为“为加强房屋安全管理,保障房屋的安全使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省、市相关规定”。三、原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修改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使用的各种房屋及附属建筑物(集体土地上村民住宅除外),其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四、新增第三条“房屋安全管理应当贯彻依法使用、定期检查、防治结合,确保安全的原则”。五、删去原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因地基不均匀沉降……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六、原第六条变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屋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第二款修改为“各县(市)区房管部门或指定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房产管理局的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房产管理部门在市房产管理局委托范围内,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增加第三款“规划、建设、城管、公安、工商及消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房屋安全使用的相关管理工作”。七、新增“第二章 一般规定”。八、新增两条,作为第五条和第六条: (一)、“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和经营管理人应对相关房屋的使用安全负责,发现损坏及时维修,保障房屋建筑结构稳定和设备设施的正常使用。” (二)、“按国家房改政策出售的公产住宅,在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其原产权单位应负责房屋的安全管理,并组织维修和治理。成立业主委员会以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房屋的安全管理”。九、原第五条“房屋使用人应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或超荷载使用,不得拒绝、阻挠对房屋的维修和安全检查”修改为“住宅房屋不得随意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确需改变的,应当报规划部门批准。其中涉及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同时征得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的安全许可。涉及城管、消防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房屋使用人需改变房屋原使用性质的,应征得房屋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的同意”、“因装饰装修等行为需变动房屋主体结构或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按照装饰装修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及“房屋所有人、使用人应当爱护和正确使用房屋,不得拒绝、阻挠房屋的安全检查,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搞好维修和治理”,列为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十、增加三条作为第九条至第十一条。 (一)、“第九条在房屋建筑上设置信号塔、广告牌等大型设施的,设施所有人应当与房屋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其中属于明显加大房屋荷载的,设施所有人应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并报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涉及城管、规划、消防管理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二)、“第十条禁止从事下列影响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在屋顶、露台上擅自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在屋顶、室内及阳台放置超荷载物品; 〈三〉在住宅室内安装动力、压力性设备; 〈四〉其它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三)、“第十一条房屋所有人、使用人、经营管理人及小区物业公司有对房屋拆改行为进行监督的义务,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辖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举报”。十一、新增“第三章 房屋安全检查”。十二、原第四条变为第十二条,删去“(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建筑物的管理人)”,增加“使用人和经营管理人”,“加强”改为“定期”,“房屋”后删去“及附属建筑物的”,增加“进行”,“保证其正常使用和安全”改为“确保房屋的安全使用”。十三、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变为第十三、十四条。两款中“房管部门”改为“各县(市)、区房屋安全管理部门”,第一款中“定期”改为“重点”,“辖区内的”改为“城镇各类危旧”,“房屋”后增加“及其附属设施”,删去“在灾害性天气多发季节前后,应组织房屋所有人对城镇危险房屋进行重点检查、治理,确保人身、财产安全”,增加“发现隐患,应下达房屋隐患通知书。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应按照房屋隐患通知书载明的事项处理”。第二款中“建立”后删去“和完善危险”,“档案”改为“安全”,删去“及时”,增加“健全危旧房屋档案,”及“对违规行为予以制止和处罚”。

房管局、房产局、房屋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四个有什么区别?

没什么区别

房管局、房产局、房屋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四个有什么区别?

房管局、房产局、房屋管理局、房地产管理局的区别如下:房管局与房地局的区别如下:1、房管局,全称是“房屋管理局”,房管局和房产局性质差不多,有的地方叫房管局,有的叫房产局,主要负责房产登记、房产证审批、新建住宅预售证审批、公有住房管理等。2、房地局,是合并了国土资源局和房管局之后的一个机构,在原有房管局的职能上,增加了土地管理的各项工作,处理辖区内所有有关房产和土地有关的事务。房产局跟房管局的区别:房管局就是房产局的一个下属单位,就像是公安局的派出所一样,也是属于一个系统的。顾名思义,房产局就是办理房产证的,而房管局就是管你的房子的,所以这二者之间的管辖范围是截然不同的。此外,虽然房产局和房管局属于同一个系统,但是它们之间具有上下级之分,因为房产局归房管局管辖领导。扩展资料:房管局的主要职责:1、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和区级有关住房制度改革的法律、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研究拟定全区住房制度改革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和政策措施;负责监督、检查和指导全区住房制度改革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等工作。2、负责全区房地产开发的业务指导和规范化管理。3、负责全区房屋权属管理工作;负责确认房屋权属,办理房屋所有权总登记和初始、转移、变更、注销及他项权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管理产籍资料;负责对全区国有土地上的新建、改建、扩建、自建、划拨、分割、抵偿、转移、变更、拆迁等房屋测绘审核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协助调解各类房屋产权纠纷。4、负责全区国有土地上城镇房屋拆迁工作。发放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裁决拆迁纠纷,组织行政强制拆迁,负责拆迁单位的管理与监督。5、负责房屋安全鉴定和管理工作。制定房屋安全管理措施,负责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6、负责房屋交易市场管理有关工作。负责商品房、现房销售和商品房面积管理;负责房地产转让、房屋租赁、房地产抵押管理和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管理与监督。7、负责白蚁防治工作。负责全区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电缆、室内装饰的白蚁预防、整治工作。8、负责全区物业管理工作,拟定物业管理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维修基金的归集与使用。9、负责直管理公房经营和维修的政策管理。10、负责房产经营、房政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咨询、调解和行政复议、诉讼和裁决,进行房产管理执法检查,查处违法违章行为。11、承办党委或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房产局主要职责:1、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及县有关房地产管理和住房制度改革的政策和法规,研究制定全县房地产管理和住房制度改革的发展战略、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并指导实施。2、负责全县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城镇私有房屋管理;办理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测绘、确权、发证、管理房屋产权产籍档案并提供利用。3、负责全县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和城镇异毗连房屋管理;审定拆迁单位资质,审核拆迁协议,发布拆迁公告,裁决拆迁纠纷以及申请实施强制拆迁。4、负责全县房产地产市场管理、房地产转让、经营管理;办理各类房地产交易的过户手续;实施商品房预售登记和房地产抵押租赁管理;负责房地产市场估价管理和中介服务管理。5、负责全县城镇房屋的安全的监督检查,实施房屋安全鉴定和房屋安全鉴定的单位的管理,督促有关责任人对危险房屋进行治理。6、负责全县房地产开发和集资合作建房管理,管理开发经营单位资质;负责住宅产业化工作;指导住宅小区试点,负责小区的综合验收,指导全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7、负责全县公有房屋管理,直管公房经营管理,房屋修缮管理和物业管理;负责对全县公有房屋管理;负责对全县自管房、自管居民住宅区的企事业单位进行政策、法规指导和行业管理,负责房屋年度统计。8、主管全县房改工作,拟定全县住房改革方案和组织近改革规划,会同物价部门核批公有住房出售价格,并监督执行。9、负责住房资金管理。10、指导全县房地产业协会工作,负责全县房地产业的科学研究,技术进步、职工教育、专业培训和队伍建设。11、承办县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参考资料:房管局-百度百科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如何做好房屋管理工作 ?

做房地产必不可少的就是房产中介管理软件,能够为房产中介提供房源信息服务以及企业级的管理方案。主要功能:房客源采集、房客源管理、房源一件直发、人员管理、人员考勤、行程管理等。房博思房产软件解决有效资源来源途径少,数据有效性低下,高层管理无数据支撑,基层管理无工具支撑等问题。

国土资源局及房屋管理局是干什么的啊

国土资源局承担保护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等自然资源的责任;房屋管理局负责全市单位公有住房和直管公有住房交易审批。国土资源局承担保护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等自然资源的责任。组织拟订国土资源发展规划和战略,开展国土资源经济形势分析,研究提出国土资源供需总量平衡的政策建议,参与国家宏观经济运行、区域协调、城乡统筹的研究并拟订涉及国土资源的调控政策和措施。房屋管理局负责全市单位公有住房和直管公有住房交易审批。对全市单位自管房进行政策指导、监督、管理、协调和服务职能。负责全市城镇建设安置动迁管理、全市城镇公有住房确权发证,办理产权产籍变更手续、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房地产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扩展资料:国土资源局的相关职责:1、承担全国耕地保护的责任,确保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牵头拟订并实施耕地保护政策,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监督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执行情况。2、指导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耕地开发的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用,承担报国务院审批的各类用地的审核、报批工作。3、承担及时准确提供全国土地利用各种数据的责任。制定地籍管理办法,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组织国家重大土地调查专项,指导地方地籍调查、登记和土地分等定级工作。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房管局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国土资源局

国土资源局及房屋管理局是干什么的啊

一、根据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设置的通知》(国发〔2008〕11号),设立国土资源部,为国务院组成部门。1、承担规范国土资源管理秩序的责任。承担优化配置国土资源的责任。负责规范国土资源权属管理。2、承担全国耕地保护的责任,确保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承担及时准确提供全国土地利用各种数据的责任。3、承担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的责任。4、承担规范国土资源市场秩序的责任。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负责管理地质勘查行业和矿产资源储量。5、承担地质环境保护的责任。6、承担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的责任。依法征收资源收益,规范、监督资金使用,拟订土地、矿产资源参与经济调控的政策措施推进国土资源科技进步。开展对外合作与交流。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二、房管局:(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住房保障、住房制度改革、房地产市场、房产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拟订全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二)牵头全市住房保障和棚户区改造工作,并负责监督管理;负责全市保障性住房建设的统筹协调和日常管理工作;承担组织实施全市危旧房、棚户区改造的责任;负责开展城乡住房状况和住房供求情况调查。(三)负责推进农村房屋产权制度改革,建立城乡统一的房地产市场体系。(四)承担规范和管理房地产市场的责任;负责商品房预(销)售管理和预售合同备案登记管理;负责房产转让、房屋租赁、房产抵押和房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负责房地产市场信息调研、监测分析,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五)负责城乡房屋权属登记和档案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全市农村房屋登记管理和房屋产权流转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全市公房管理和落实私房政策工作。(六)负责制定物业管理政策和规范并监督实施;监督管理全市物业管理活动,负责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监督新建住宅物业保修金、建筑物及其附属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工作。(七)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负责城市房屋拆迁许可管理和房屋纠纷裁决工作,承担监督管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和拆迁单位的责任。(八)负责城乡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制定房屋安全管理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负责房屋装修结构安全管理和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九)负责全市房产管理的行政执法工作。(十)承办市政府公布的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十一)承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扩展资料一、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一)承担保护与合理利用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等自然资源的责任。1、组织拟订国土资源发展规划和战略,开展国土资源经济形势分析,研究提出国土资源供需总量平衡的政策建议,参与国家宏观经济运行、区域协调、城乡统筹的研究并拟订涉及国土资源的调控政策和措施。2、编制并组织实施国土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国土资源领域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循环经济的政策措施。(二)承担规范国土资源管理秩序的责任。起草国土资源法律法规草案,制定部门规章并监督实施,制定地质环境保护的政策、规章,制定国土资源调查评价技术规程,拟订国土资源开发利用标准。指导地方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工作,调查处理国土资源重大违法案件。(三)承担优化配置国土资源的责任。1、编制和组织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规划和其他专项规划、计划。指导和审核地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矿产资源、海洋资源、地质勘查和地质环境等规划以及地质灾害防治、矿山环境保护等其他有关的专项规划并监督检查规划执行情况。2、参与报国务院审批的涉及土地、矿产的相关规划的审核。(四)负责规范国土资源权属管理。依法保护土地资源、矿产资源、海洋资源等自然资源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组织承办和调处重大权属纠纷,指导土地确权,承担各类土地登记资料的收集、整理、共享和汇交管理,提供社会查询服务。(五)承担全国耕地保护的责任,确保规划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面积不减少。牵头拟订并实施耕地保护政策,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监督占用耕地补偿制度执行情况。指导未利用土地开发、土地整理、土地复垦和耕地开发的监督工作。组织实施土地用途管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征用,承担报国务院审批的各类用地的审核、报批工作。(六)承担及时准确提供全国土地利用各种数据的责任。制定地籍管理办法,组织土地资源调查、地籍调查、土地统计和动态监测,组织国家重大土地调查专项,指导地方地籍调查、登记和土地分等定级工作。(七)承担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的责任。拟订并实施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管理和监督城乡建设用地供应、政府土地储备、土地开发和节约集约利用。1、拟订并按规定组织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等管理办法,建立基准地价、标定地价等政府公示地价制度,会同农业部门监督管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2、制定禁止和限制供地目录、划拨用地目录等,承担报国务院审批的改制企业的国有土地资产的处置。(八)承担规范国土资源市场秩序的责任。监测土地市场和建设用地利用情况,监管地价,规范和监管矿业权市场,组织对矿业权人勘查、开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规范和监管国土资源相关社会中介组织和行为,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九)负责矿产资源开发的管理,依法管理矿业权的审批登记发证和转让审批登记,负责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的管理,承担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优势矿产的开采总量控制及相关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实施矿业权设置方案。(十)负责管理地质勘查行业和矿产资源储量,组织实施全国地质调查评价、矿产资源勘查,管理中央级地质勘查项目,组织实施国家重大地质勘查专项,管理地质勘查资质、地质资料、地质勘查成果,统一管理中央公益性地质调查和战略性矿产勘查工作。(十一)承担地质环境保护的责任。组织实施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古生物化石、地质遗迹、矿业遗迹等重要保护区、保护地,依法管理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勘查和评价工作,监测、监督防止地下水过量开采和污染,承担城市地质、农业地质、旅游地质的勘查、评价工作。(十二)承担地质灾害预防和治理的责任。指导应急处置,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地质灾害防治工作,制订并组织实施重大地质灾害等国土资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十三)依法征收资源收益,规范、监督资金使用,拟订土地、矿产资源参与经济调控的政策措施。1、依法组织土地、矿产资源专项收入的征管,配合有关部门拟订收益分配制度,配合有关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资金的收取和使用。2、参与管理土地、矿产等资源性资产,参与管理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业权权益,负责有关资金、基金的预算和财务、资产管理与监督。(十四)推进国土资源科技进步,组织制定、实施国土资源科技发展和人才培养战略、规划和计划,组织实施重大科技专项,推进国土资源信息化和信息资料的公共服务。(十五) 开展对外合作与交流,拟订对外合作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政策并组织实施,组织协调境外矿产资源勘查,参与开发工作,依法审批矿产资源对外合作区块,监督对外合作勘查开采行为。(十六)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二、房管局1、负责全市单位公有住房和直管公有住房交易审批。2、对全市单位自管房进行政策指导、监督、管理、协调和服务职能。3、负责全市城镇建设安置动迁管理。4、负责全市城镇公有住房确权发证,办理产权产籍变更手续。5、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关于房地产业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国土资源局百度百科-房管局

粤府(1983)68号文件——政府直属机关房屋管理的暂行办法

但愿能帮到你,希望采纳!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  第15号  《呼和浩特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11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  市委副书记、代市长  二○一○年九月八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管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和人员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因城市建设需要,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应当给予补偿并保障本村村民的居住条件。  第四条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对本市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拆迁办的主要职责是:  (一)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二)审查批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三)调解拆迁纠纷,做出行政裁决;  (四)查处违法拆迁行为;  (五)其他涉及拆迁的管理职能。  国土、规划、建设、公安、房产、劳动和社会保障、城管、工商、土地收储、法院、检察院等相关部门和各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市拆迁办予以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的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由市拆迁办组织实施,辖区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六条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具备条件的,辖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建设村民住宅小区安置本村村民。不具备建设村民住宅小区条件的,应当采取回迁、异地安置等措施,确保村民的居住条件。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拆迁,征收单位应当向市拆迁办提出征收拆迁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征收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书;  (二)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的文件;  (三)市土地收储中心出具的用地相关文件;  (四)拆迁计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九条市拆迁办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征收单位、实施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和搬迁期限等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并现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接受群众监督。  征收单位与被征收人应当就房屋补偿安置等事项进行协商,并签订房屋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条征收单位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进行调解;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市拆迁办应当作出裁决。  第十一条市拆迁办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已满,被征收人仍未搬迁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辖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和拆迁产权不明或无主房的,房屋征收单位应当就征收房屋的有关事项刊登于《呼和浩特日报》,经市拆迁办审核后,征收单位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符合诉讼要求的证据保全,由区政府组织实施拆迁。  第十二条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中,对涉及军事设施、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宗教场所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三条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具体补偿方式由征收单位与被征收人协商确定。  下列建筑物或构筑物不予补偿,一律无偿拆除:  (一)抢建、搭建、乱建的违章建筑;  (二)超过二层以上的非法建筑;  (三)占用耕地的违章建筑;  (四)用简易材料搭建的不具备居住条件和使用功能的构筑物。  第十四条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实行房地分离以地为主的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价格由被征收房屋建筑重置成本价结合建筑容积率和被征收房屋宅基地征收价两部分组成。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容积率是指宅基地上房屋建筑总面积与宅基地面积之比。  建筑容积率执行《呼和浩特市市辖区农村宅基地规划和用地管理办法(试行)》(呼政发〔2005〕51号)中“重点控制范围和一般控制范围内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0.75,重点控制范围和一般控制范围外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0.4”的规定。  第十六条被征收房屋具有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其成本重置价依照产权证载明的面积,按有关标准补偿。合法房屋权属证载明的建筑面积小于以建筑容积率1.1确定的建筑面积部分,按本办法第十七条(一)、(二)补偿。  第十七条被征收房屋没有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按下列规定补偿:  (一)实有建筑容积率在0.75以内的,对实有建筑面积按有关标准补偿,对容积率不足0.75面积的部分给予400元/m 2的补偿,并再对容积率0.75至1.1之间的面积按300元/m 2予以补偿;  (二)实有建筑容积率在0.75-1.1之间的,对0.75以内的实有面积按有关标准补偿,对剩余实有面积按400元/m 2补偿,对不足1.1的部分按300元/m 2补偿;  (三)实有建筑容积率超过1.1的,对0.75以内的面积按有关标准补偿,对0.75至1.1之间的部分按400元/m 2补偿,对超过1.1的部分按200元/m 2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被征收宅基地补偿标准,按照宅基地使用证明载明的面积乘以宅基地地类补偿标准予以确定。没有宅基地使用证明的,按实际测量的面积乘以宅基地地类补偿标准予以确定。  市辖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宅基地所在区位、环境、交通等因素对地类补偿标准作适当调整。  第十九条被征收房屋每平方米的建筑成本重置价和宅基地区片划分及宅基地征收地类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二十条集体宅基地征收中涉及的办公用房、商业用房、工厂、加工车间等生产经营性用房按产权产籍所载明的房屋用途进行评估予以补偿。擅自改变土地或房屋使用用途的,拆除时仍按原批准使用用途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被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宅基地面积小于等于204m 2的,按照建筑容积率0.75确定的建筑面积进行产权调换,剩余的房屋建筑面积按200元/m 2予以补偿。宅基地面积大于204m 2的,按照宅基地204m 2以建筑容积率0.75确定的面积进行产权调换;宅基地大于204m 2的部分和剩余的房屋建筑面积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确定的标准进行货币补偿。  前款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不再对宅基地予以补偿。回迁村民住宅小区的,双方互不找差价;回迁经济适用住房和商品房的,双方视情况互找差价。  第二十二条村民私自转让宅基地或院落,没有合法手续的,对买受人的购置、建设、修缮的支出费用予以补偿。其宅基地不予补偿。  对私自买卖宅基地的村民,不再另行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征收人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搬家补助费。  实行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征收人自行安排住处的,征收单位应当支付过渡费;被征收人使用征收单位提供的周转房的,不支付过渡费。在批准的延长过渡期限内,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征收人,征收单位应当在逾期之月起,双倍发给过渡费。  第二十四条被征收人积极配合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征收房屋单位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五条征收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由征收单位与村民委员会依据国家、自治区及本市的有关规定另行协商确定。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市拆迁办应当对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工作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市拆迁办的管理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规范执法。  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野蛮拆迁等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二)玩忽职守、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与当事人串通故意侵害另一方利益的。  第二十八条房屋权属证载明的面积有争议的,以实际测量并经辖区人民政府确认为准。  第二十九条能够证明被征收宅基地和房屋权属合法的材料有:  (一)持有《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1982年12月31日前建成的房屋,持有区人民政府建设年份证明的;  (三)1983年1月1日至1991年8月31日建成的房屋,持有市或城建(建设)部门批准的村镇房屋准建(许可)证和土地使用证明的;  (四)1991年9月1日至2001年4月30日建成的房屋,持有区人民政府、市或区土地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证明和市或区城建(建设)部门批准的村镇房屋准建(许可)证的;  (五)2001年5月1日以后建成的房屋,持有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和市土地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证明的。  (三)、(四)、(五)项涉及的村镇房屋若建设年份不清的,由区人民政府确认其建设年份。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5日起施行。本市其他集体宅基地征收房屋补偿安置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